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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种类

时间:2023-06-18 10:46:5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服务种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服务种类

第1篇

【部门】司法部【发文字号】司发通[1992]096号

【日期】1992.10.06【实施日期】1992.10.06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

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现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印发给你们,请发至各乡镇法律服务所使用,街道法

律服务所参照执行。

附件:

一、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

二、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使用说明

附件一: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

法律顾问聘应合同

年(顾)字第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经平等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一、应甲方聘请,乙方自_____年___月起至_____年___月止,指派法律工作者________同志担任

甲方的_______法律顾问。

二、法律顾问的任务和职责范围是:

三、双方约定,法律顾问按如下办法开展工作:

四、在顾问工作中,甲方及法律顾问分别有以下权利义务:

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聘金________________,支付方式为:

六、双方应自觉共同遵守本合同,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须承担如下违约责任:

七、本合同自________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法律顾问聘请书

兹聘请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同志为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在聘任期内,有关本单位的法律事务皆

委托其办理。

聘请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

年月日

委托合同

年(代)字第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司法部《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经平等协商,订立如下协议:

一、应甲方委托,乙方指派法律工作者________同志为甲方的_________人。

二、甲方委托的事项是:

三、人有以下权限:

四、为做好工作,双方约定如下权利义务:

五、双方同意,费和办理委托事项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按下述办法办理:

六、本合同自_______起生效至_______终止。双方应自觉共同遵守,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

将承担下述违约责任:

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附件二:

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使用说明

一、乡镇法律服务业务专用文书格式是为贯彻实施司法部的《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而采取的一项配套措施。其目的是在实施《细则》过程中统一和规范办理各项法律服务业务的各种专用文书

格式,以提高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文书质量和业务水平。

二、这批文书格式是专供乡镇法律服务所在办理各项业务时使用的各类专用文书格式。主要包括:办理各项业务的收结登记和工作记录,在业务和法律顾问业务中与委托(聘请)方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和授权委托手续,调解和见证业务所用的各种文书,出庭和对外调查所需的证明函件,以及各种笔录用纸和卷宗格式等。不包括办理各项业务时所涉及的其他各种专用法律事务文书,如各种经济合同、协

议和章程格式,各种诉状等司法文书格式。

三、这批专用文书格式的范围、种类和具体内容,主要以《细则》规定的各项业务和办理程序为依据,在各种文书的形式、内容、项目和繁简程度方面力求既准确、规范,又便于法律工作者和当事人掌握

使用。

四、各种专用文书和表格应按照《细则》有关规定和格式所列项目、要求填写制作。其中格式2《法律顾问聘应合同》和格式7《委托合同》,考虑到实践中具体情况差别很大,未制定具体的统一条款。各地在使用时,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应根据聘请(委托)方的实际需要,参照《细则》的有关规定,由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填写制作;《细则》无具体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五、文书制作后,应与其他有关业务文件材料一起,按司法部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或装订成册。其中各项业务登记表(格式1、5、6、9、11、12、13、14)不附卷,

而应单独分类装订,每年一册。

第2篇

一、律师的样态

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是律师的分工定位、生存手段和职业道德。然而,律师还应当规训当事人,成为司法过滤或筛选或屏蔽因负气、寻仇、听人教唆等无效诉讼的一道设置,负有实现沟通审判者与诉讼人以保障司法制度有效运作的机制要求和社会责任。 [1]

这是对律师的理想道德期待,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并肩携手开发法律服务市场的,而在法律服务市场的战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竞争非常激烈,在有些乡村法律服务中,律师败下阵来,只是保留着刑事自诉这类案件的垄断权。因此,在乡村社会中,人身伤害纠纷一旦咨询了律师,这个案件的性质往往从民事侵权变为刑事犯罪,这两种性质不同案件收费差价巨大,而当事人进行刑事自诉,常常会因犯罪嫌疑人缺席而被中止,如果当事人诉民事侵权就可以缺席审理。

律师的特征在于法律规定熟悉、专项业务熟练、法言法语擅长、服务费用较高和空间距离较远。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最低层级在县城,因此律师离纠纷发生地相对较远,尤其是律师来自所设立层级越高就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越陌生,无论从时间、空间和精力上都不会对审判人员处理案件起到“听话的”法律工作者的作用,而来自层级高的律师对法官智识的挑战也会使法官“捉襟见肘”;精通法律、业务熟练和收费较高就决定了律师一定要满足当事人找其服务的要求,一般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只会要求律师代为消灭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因此,律师不会有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动力,但不排除在诉讼的进程中当事人改变服务要求的可能;法言法语擅长,这是在能动司法环境下,基层司法予以重点批判的现象,而这恰恰可以作为律师区别于其他法律服务者的特征,从而形成自己的市场定位和营销策略,但当事人听不懂就会去找审判员求解释,“语义和语用转化”的活落在了法庭头上而律师却坐享其成。

总之,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律师的特征决定了他们在纠纷解决中向人民法庭“卸责”的多样性和随时性,对于案件的判决律师的作用很大,但判决恰恰不是当前司法终结实体的积极追求和主要方式。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样态

在我国乡村,存在着两种法律工作者,一种是乡镇的司法所的司法助理员,另一种是只向县司法局缴纳一定管理费用的私人执业者。由于司法助理员需要在乡镇承担繁重的综治维稳工作而无瑕提供法律服务,而且财政经费的不足和激励机制的缺乏也使其丧失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动力和能力,因此,以薄利多销为生存策略的私人法律工作者依循市场运行原理在农村地域开辟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他们的出现表明了乡村经济的发展使乡村社会出现了新的职业分化或进行着社会分工深化。

在大多数乡村司法中,这种主体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不仅体现为回应某些新的社会需求,而且在作为公共物品的国家处理纠纷的制度和民间通过自行解决纠纷而形成或维系秩序的努力之间,起到了某种沟通连接的作用。 [2]但是,由于基层法律服务的纵向管理体制的断裂,基层法律工作者失去了正常的通过考试和考核的法律服务行业准入路径,然而,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法学毕业生正在不断进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了中国律师业“后备军”的训练基地。 [3]

法律工作者的来源很杂,如从公检法司退休或离岗人员、也有因司法行政机关改革而剥离出来的人、还有各乡村文化程度高的自学法律业务者,总之,这个群体比较熟悉本地的风俗情况,但法律知识没有律师那么丰富,因为乡村司法中的案件类型有限,而知识从来都是在使用中记忆的,这也注定了他们在中级以上法院缺少对他们提品的消费主体。他们与纠纷发生地近,就决定了他们对案件的社会结构很熟悉,加上法庭调解率的硬性限制和潜在激励,他们知道配合审判员向当事人做工作,当然审判员也会向他们透露案件处理的可能情况,法律工作者通过对当事人案件结果的分析换取当事人同审判员的合作,而合作的预期结果的实现又增强了他们在乡村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地位和特有优势。

因此,不少法律工作者与法院的良好关系主要建立在法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交往逐渐觉得此人“办事认真踏实”、“不乱来”、“真懂法律”和“能够帮助做当事人工作”等等感觉上。 [4]尤其是当法律的规定与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不一致时,对法律规定的“语义转换”就由法律工作者自觉承担起来,当事人一般会信任自己花钱请的法律工作者,这为审判员适用法律减轻很大的阻力。总之,法律工作者是靠同审判员在法律诉讼实践中(尤其是调解)建立起一种交换共生的关系,这种关系常常是互惠性的。

三、黑律师的样态

“黑律师”指没有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没有得到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反复从事有偿诉讼的人,其应当归属于有偿的公民人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公民人可以是经人民法院许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任何公民。由于公民人的主体之广、特征之多和关系之杂决定了很难对有偿的公民人进行合理的类型区分,只是“黑律师”的唯利特性决定了其较其他有偿的公民人更市场化和经济性。

“黑律师”所占的法律服务市场份额很小,这可能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对法律服务行业的监督力度有关,也有可能和“黑律师”的社会关系、营销策略、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等因素有关。这些因素决定了“黑律师”既可能与审判员有互利或者互惠的交换和共生关系,也可能只是因为熟悉业务、“听话”、“不乱来”而被法院许可成为人。

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边疆,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稀少的案源和低廉的收费形成了一个“无需律师的社会秩序”。正式和非正式法律职业与政府管理机关之间的制度性分化非常低,职业层级系统的日常运作很大程度上就被来自县、乡镇政府和村组织的政治影响力所塑造,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职业者需要共同来开发乡村的法律服务市场。 [5]

在中国这个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大国中,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日益市场化、高涨化,法律服务动向日益城市化、扎堆化,法律服务内容日益程序化、技术化;法律工作者又失去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服务团体的规范依据,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自生自灭”,如果不是其拥有不可忽视的历史地位和政治地位,那么,他们就等于一群有偿的公民人。因此,有偿的公民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地域性、阶段性和公益性,是低收入的诉讼消费者可以选择的法律助手,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中和职业监管体系内对其进行合法的规范和合理的引导,使其成为遵守法律规定和内化职业操守的法律服务者。

【注释】

[1]苏力:《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2]王亚新:《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实证研究(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3期。

[3]刘思达著:《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04-105页。

第3篇

摘要:目前由于没有律师事务所的统一核算办法,各事务所对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特点准确、合理的核算主营业务收入,真实公允反映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情况,对合伙人关系的稳定及事务所的和谐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主营业务收入;确认计量;核算

律师事务所是由合伙人出资,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收入核算虽然并不复杂,但由于存在许多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色经济业务,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各单位的做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根据业务的突出特点对其主营业务收入进行科学合理的核算,真实公允反映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情况,对合伙人关系的稳定及事务所的和谐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主营业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1.律师事务所收入的特点

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是指接受委托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由于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是随当事人需求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案件的性质,所处程序阶段,情节的不同等随机而定的,所以律师事务所的收入具有如下显著特点:

(1)收费在先,提供法律服务在后。

(2)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随机,不连续,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3)合伙人合作办案的法律服务方式普遍存在。

(4)收入不均衡,律师的收费高低由执业技术水平和影响力决定。

2.主营业务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无论现在对律师事务所的定位是否为企业,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还是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分别下列情况进行确认:

(一)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法律服务收入的确认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法律服务业务,应在法律服务完成时确认收入,确认的金额为委托合同总金额。

(二)法律服务跨期收入的确认

1.如法律服务业务跨属不同的会计期间,且在资产负债表日能对该项交易的结果作出可靠估计的,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提供法律服务的交易结果能否可靠估计,依据以下条件进行判断,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则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委托合同总收入一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注明的交易总额确定。随着法律服务的不断提供,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或减少交易总金额,事务所应及时与委托方调整合同总收入。 (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只有当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时,企业才确认收入。企业可以从接受法律服务方的信誉、以往的经验以及双方就结算方式和期限达成的协议等方面进行判断。 (3)法律服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法律服务的完成程度可以采用以下方法确定: ①已完工作的合理估计; ②已经提供的法律服务占应提供法律服务总量的比例; ③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4)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合同总成本包括至资产负债表日止已经发生的成本和完成法律服务将要发生的成本。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成本核算制度和有效的内部财务预算及报告制度,准确提供每期发生的成本。并对完成剩余法律服务将要发生的成本作出科学、可靠的估计,并随着法律服务的不断提供或外部情况的不断变化,随时对估计的成本进行修订。

2.如资产负债表日不能对交易的结果作出可靠估计,事务所在资产负债表日不能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此时,企业应正确预计已经收回或将要收回的款项能弥补多少已经发生的成本,并按以下方法处理:

(1)如果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2)如果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预计不能全部得到补偿,应按能够得到补偿的法律服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结转成本,确认的金额小于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的差额,确认当期损失;

(3)如果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预计全部不能得到补偿,应将已经发生的法律服务成本确认为当期损失,不确认收入。

二、主营业务收入的核算

1.核算的范围和内容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收入,应按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凡合同明确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收取或转付的款项,以及专项支出的报销费用,如:代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托管资金等不作为业务收入;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收入款项应全部作为收入处理。对于既提供服务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等不同服务项目的,应根据委托合同内容在各项明细间合理分配核算。

2.科目设置

律师事务所应设置“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按法律服务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收到服务费或按委托合同规定应当确认服务收入实现时,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对于收费在先,提供法律服在后的情况,应在收到委托方预付的法律服务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按照委托期间分期确认收入时,借记“预收账款”, 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对于按案件进程收费的,应在案件进入相应的诉讼时期时,借“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

期末应将“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业务协作费和退费

律师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协作而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费用。律师事务所应按应收取的服务费用,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协作费,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支付业务协作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其他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业务协作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现金折扣应当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

事务所向委托人退还律师费用时,应当冲减当期的收入。在退款的当期,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合伙人的创收是事务所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也应当成为计算个人收入的主要依据。一个律师事务所要规模化、规范化地长期发展,必须要拥有一个稳定、团结、的合伙人队伍;收入和利润是合伙人最关心的会计信息。规范、准确核算主营业务收入非常重要。

第4篇

[关键词]移动互联网产业;法律普及程度;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

[DOI]1013939/jcnkizgsc201721087

1引言

目前,移动通信行业正在快速地发生变化。手机网民的快速增长,尤其是智能手机的革命性发展大大提升了用户使用手机上网的体验。基于移动互联网和终端发展的大好形势,移动平台也迅猛发展。截至2015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已达68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3951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503%,较2014年底提升了24个百分点。而中国手机网民规模已达620亿人,较2014年底增加6303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人群占比由2014年的858%提升至901%。由此可见移动平台在中国的发展是迅猛的。

移动平台越来越多地被人们使用。可以说人们只需一台智能手机就可以随时随地浏览新闻、聊天、付款、下载音乐听音乐、购物等。这一台智能手机几乎囊括了一切人们在生活中的需求,甚至已经取代了电脑。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移动平台还在不断地创新发展,各类生活类移动平台层出不穷以满足用户的需求。因此,对移动平台进行研究是我们的上策,同时也是移动互联网行业发展的大方向。

我国是法治社会,但现实却是大多数人法律意识淡薄,缺少法律知识的普及。而现在大多数人遇到一些小的法律问题并不愿意去找律师面对面咨询,而是不了了之,在面对缺乏法律知识的情况下,大多数人选择逃避。但是对于几乎人手一台移动设备的人们来说,直接利用手机一对一地进行法律问题咨询成为了人们青睐的一种方式。正是借此移动互联网平台发展的契机,将移动互联网平台与法律咨询相结合来达到普及法律、排忧解难的目的,让老百姓可以得到更加权威的关于法律方面的答复。同时也利用平台进行普及法律知识。例如,农民工欠薪问题、实习生实习被骗问题,都会请专业的律师进行讲解。还有像“3・15”打假维权,我们会将最新最权威的信息到移动平台,时刻向用户进行讲解,让人们在面对维权难等问题上能从容解决。同时利用移动平台进行法律问题解答做到及时、高效,如果遇到突发事情立刻在线提问也完全来得及。让用户放心、安心,让律师与用户拉近关系,建立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社会。

2我国法律行业现状分析

近几年社会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越来越多,一些业内人士认为就业困难是现阶段的一个难题。但这只是表面现象而并非深层的原因。目前,的确有很多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存在就业困难的现象,但这并不能说明法学专业的就业前景不好。法学专业之所以不好就业不是因为职位的需求达到饱和状态,也不是因为法学专业人才多,而是因为我们现在的学校培养出的法学专业的学生越来越难以适应法律行业的职位,也就是说没有应有的能力去胜任这项工作。就业困难是存在的,但是前途还是很光明的,举个很小的例子: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截至2014年12月,全国律师已达到26万余人,律师事务所22万多家,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2个,这个比例明显低于发达国家(美国30人,英国15人)。[1]

律师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服务业的主体。目前,中国共有律师事务所近13万个,执业律师14万多人,律师工作辅助人员近5万人。合伙制已成为律师事务所主要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组织结构、管理模式进一步改善。每年中国律师从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服务800万多件,开展各种形式的义务法律咨询260多万人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达13万多件。[2]

目前,法律服务主体主要有七类:律师;公证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各种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人员;专利、商标、税务等机构;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从事诉讼的公民。另外还有司法行政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其中有很多打着律师名义来进行服务的非法“律师”,这些所谓的“律师”根本没有律师从业资格,他们破坏着法律市场,欺骗着消费者,损坏着律师的形象,给律师行业造成了很大的负担。

律师行业有别于其他行业,律师行业站在人民的公信力之上。律师的服务范围应是各行各业的有法律需求的人士,每一个拥有律师从业资格的人都可以为用户进行服务,但是现在来说某些机构设置了一些条条框框给律师的从业、服务造成了不小的影响,这样便直接形成了律师行业是一部分人的游戏,这显然是不行的。

以“律兜”法律咨询App为例子进行分析,“律兜”是以法律服务为核心的手机App软件。遇到法律问题的用户将法律需求通过客户端提交后,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领域和空e程度通过抢单的方式获得用户的订单,系统为双方建立好友关系开启即时咨询通道。围绕即时法律咨询,用户还能获得离婚律师、法律援助、审核、文书、私人律师等其他的专业法律服务定制以及智能问答、费用计算等自助服务。

“律兜”一年来的成果也印证了这一点:现在全平台签约律师达30000多人,日均服务订单达到10000单。截至2016年6月,“律兜”全平台已在全国范围为逾23万家公司和700万人次提供各类法律服务。

“2014年,全国法律服务市场规模约1400亿元。最高院全国法院受理案件为1560万件,律师的仅为220万件。高达90%的法律服务需求未被满足。”无锡中铠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律兜”开创人金为铠感叹道,“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动,将来的法律服务将构成万亿元等级的增量市场”。

作为现在国内最大的第三方法律服务平台“法宝网”的开创人,冯子豪对行业的未来一样达观。他说,传统法律服务工作仍处于手工作坊情况,在服务需要侧,客户找律师难,服务无标准,报价弹性大;在服务供给侧,律师之间业务量不均衡,20%的律师掌握着80%的案源,青年律师收入不高,好律师大多集中于一线城市。“运用互联网,可以极好地打通法律服务的需要侧和供给侧,使得法律服务实现动态对接。”

通过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律兜”是通过移动互联网咨询平台建立律师与需求方之间的关系,这两者之间有异曲同工之妙,可以说在建立法律类咨询移动平台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律兜”这一成熟的模式,“律兜”拥有强大的实力,每天办理的案件数不胜数,这也证实了法律类移动平台的可行性。同时我们看到“律兜”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应用到法律这个行业的时候,我们要重视这些问题并进行解决。

从案例来看,目前移动互联网平台是大的趋势,并且只要产品优质就会得到不少的用户数量,用户数量的积累对于一个产品的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一旦用户数达到一定量级,那么盈利只是早晚的事情。

当然,从中也看到了很多不足与劣势。首先,在用户体验上,应更加贴近用户的常规逻辑的习惯性操作。还有就是内容方面要更加有针对性。对此,利用大稻菀约熬确的算法就至关重要了。这也是为了用户能够更快更准确地解决问题。其次,我们发现“律兜”在用户安全保障上似乎停滞不前,这是绝不行的,要保障用户和律师群体的用户安全是至关重要的,所以在安全方面应更加完备。最后,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要有一定的约束,这样才能维护双方利益。所以随着法律咨询App的用户量不断扩大,各方面的服务也要并行前进。

3开发基于移动平台的法律咨询平台

31开发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的技术实施

①系统工程师了解需求后,经过分析后得出一份需求报告。开发人员根据需求进行大致的系统设计。系统设计需要进行周密的考虑,包括系统的基本处理流程、系统的组织结构、模块划分、功能分配等,并且需要通过其他网站成功的技术编码予以借鉴。②将服务器与注册好的域名绑定,然后利用HTML5开始编写程序,以此来实现各种功能需求。③测试系统。让多位测试用户进行完整的测试,下载软件到注册账号,再到每一个功能的使用。通过多种软件测试方法进行测试:内部测试和外部测试;模块测试和整体联调;正常操作情况测试和异常情况测试;全覆盖测试和抽样测试。④根据在测试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新需求进行改进。

32App功能分析

如手机App界面详情,这是一个用Appbook软件制作的以手机为移动平台构建的法律咨询类App软件,对Appbook软件注册成功后,输入应用名称、选择应用类别、填写应用描述后即可进入下一步。定义App图标,可选择系统提供的图标,也可以自行上传本地图片作为图标。设置开机图片,即应用打开时过渡时间内的显示界面。同样可以选择系统提供的图标,也可以自行上传本地图片作为图标。选择应用的界面风格并设置栏目。栏目数量可自行增加,并且可以设置“讨论区”来提升用户活跃度。以上设置完成后,App即制作完成,输入接收邮箱,提交后就会收到App下载方式及使用说明的邮件。

最重要的部分也就是后台的管理,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进行界面的排版和栏目块的划分。点击“设置”进入外观设置界面,如果对之前的设置不满意,还可对导航模版、栏目模版、皮肤颜色进行修改。因为法律咨询类的软件与普通App还是有一定的区别,比如在功能上需要及时应答,包括一些在线提问系统,需要一些插件来完成,还有就是法律问题的咨询是要通过分类再派送给各个律师进行接单、解答,这就要系统根据用户提出的问题进行智能识别,通过分析得出这到底属于哪一类问题。这也是制作此类App最复杂的部分,不过从目前来看此类技术应用已经相当成熟,并不需要过多地担心。

该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共分为五大功能,并围绕用户进行服务,从法律咨询、空中律所这些主项再到一些关于心理疏导等辅助项目,可以说用户所需要的功能里面全都包括了。它为用户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实现了律师的利益最大化。这是两全其美的事情。另一大创新点便是与政府之间的合作,这是至关重要的,通过与政府合作,为一些请不起律师的用户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样通过一种类似于政、商结合的方式为老百姓谋福祉,使用户得到最优质的服务,这不仅是广大律师所希望看到的,也是政府所期盼的。

功能结构图包括快速查询、找律师、私人律师、海外律师、预约律师、App律所六大功能。通过这六大功能为用户提供权威、可靠、准确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还包含一些法律知识的科普功能,让用户随时随地增加法律意识,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还与政府进行合作,为穷人提供人道法律援助。另外,一些多元化的新闻事件也被纳入其中,引起读者的兴趣,满足用户多元化需求。

4结论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移动互联网平台也在其中受益,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机遇。商业、服务业、软件行业、实体经济、虚拟经济在其中交互相容,共同为服务消费者做着不同的贡献。而笔者也相信将法律行业融入其中也是消费者的重要需求点,正是因为有了法律一步一步的普及,才会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制社会,“依法治国”才不会成为一句空话,而是渐渐地成为现实。只有我们每个人心中有法,知法,懂法,会用法,这样才会维护我们的权益,让我们的社会减少犯罪行为。同时通过普法,让我们的老百姓能够得到排忧解难,让法律更加贴近我们的老百姓,让老百姓也能享受到法律带来的自信、带来的益处。

通过人手一部的移动端随时随地地普及法律知识,让农村、城市、不同的人都能够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遇到问题时并不是强权主义,而是通过法律解决问题,通过公义的判决用法律说事。让不公平消失,让社会更加和谐,为了社会主义事业而奋斗。用技术加法律让其有效地结合发挥出无穷的正能量,这也正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律咨询类移动平台能够为我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做出一份贡献。

参考文献:

第5篇

一、国企改制的背景、概念和律师介入的法律依据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加快,国有企业面临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在改革发展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

党的十五大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十六大指出“要深化国企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

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进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制订的《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进一步明确“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加快调整国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国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

这些指导方针,表明党和国家深化和加快国有企业改制、改革工作的决心;同时,随着国有企业改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有关部门在最近几年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对国企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行为和操作程序加以规范,提出了必须依法进行的工作要求。

国企改制就是通过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使国有企业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

改制类型一般有三种,一是在产权结构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

二是在企业组织形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企业的产权结构,如国有小型工业企业出售给自然人所有;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的国有股退出,由自然人受让国有股权并控股;三是在改变企业产权结构的同时,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这在实践中是发生最多的类型,如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企业出售给自然人,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无论是哪种类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都需要解决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而这三大问题所涉及的各方利益相互交错,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系统工程。

如果处理不好就是不安定因素,妨碍经济发展,也会背离企业改制的目的。

这项工作,改制企业是无法独立完成的,需要有包括律师、会计、评估、产权交易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国务院XX年11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

”国资委颁布的并于XX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的书面文件之一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据这些规定,律师应该并且能够参与到国企改制工作的全过程,能够为企业改制工作涉及到的各个方面的当事人及有关机构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介入国企改制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国有企业改革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而实施的一项系统工程。

这项工作涉及体制、机制和制度的转换、创新,涉及国家、企业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包含经济、民事、行政等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

做好此项工作,需要准确理解和运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正确规范和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律师是拥有丰富法律知识与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律师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可以为改制提供准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有效避免法律风险,保证改制程序的规范化运行;可以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正确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处理国有资产处置中的各类法律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以帮助企业正确制定和实施改制方案,处理好资产重组及人员调整中的各项法律问题;可以为改制后的企业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国企改革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三、律师介入国企改制工作主要服务的对象及服务内容国有企业,包括具有国有投资成份的公司以及国有事业单位以国有股权、产权流转为实现方式的改制改革工作其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大量的法律监管,基于国有产权监管制度的特定要求,在法律程序上一般适用审批制,由此造成其参与主体不仅仅是作为交易双方的民事主体,还包括逐层审批涉及的国有股权、产权的授权管理人、持有人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律师可针对下列参与主体,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一)针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服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改革工作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其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改制、改革行为的监管工作,履行行政职责,属行政主体;另一方面,负责同级政府出资的下属国有企业的改制、改革工作的决定、批准及具体推动和组织实施,成为交易的一方(出让方),属民事主体。根据这一特点,律师机构能够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根据国家及地方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章,协助制订本区域或其所出资国有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交易的监管制度及程序;协助制订其所属企业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整体方案或具体个案的实施方案,提供法律论证及法律可行性分析;为其所属企业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改制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其具体个案的内部决定或批准程序准备相关文件;为其组织实施的并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所属企业的重大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准备报批文件;为其所属企业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提供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包括工作计划的制订、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编制、相关内部及外部审批所需文件材料的准备、股权、产权交易活动的安排、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代办等。

(二)针对国有授权投资企业的法律服务。

国有授权投资企业往往是根据政府的授权,作为国有投资主体,而成为其下属国有企业股权(产权)的持有人,负责其下属企业改制、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根据这一职能特点,律师能够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根据国家及地方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章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协助制订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管理办法;协助制订其所属企业、公司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整体方案或具体个案的实施方案,提供法律论证及法律可行性分析;为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改制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其具体个案的内部决定或批准程序准备相关文件;为其所组织实施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所属企业的重大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准备报批文件;研究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涉及职工安置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解决方案;研究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解决方案;研究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提供涉及资产剥离、重组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解决方案;为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提供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包括工作计划、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编制、相关内部及外部审批所需文件材料的准备、股权、产权交易活动的安排、相关变更手续的代办等。

(三)针对被改制、被转让企业的法律服务。

第6篇

第一,就经济贸易争端的类型和领域而言,争端类型分散,争端金额较小。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该市司法机关管辖的案件主要涉及货物买卖合同、旅游合同、股权争议等十多种类型,主要集中在服务贸易、货物贸易方面和利用外资等方面。除1件股权争议案件争议标的近2亿元外,其余标的均为几万元至几十万元的案件不等。

第二,就经济贸易争端的当事人而言,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所在国家相对集中,东盟国家当事人为原告、中国当事人为被告的案件居多。中国—东盟自贸区刚刚成立,双边贸易量虽然增幅大,但起点低,贸易额度不高,整体总量不大,无论是中国还是东盟国家对于自由贸易区的投入和依赖程度仍然处于低位。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情况为例,纠纷当事人所在国虽然有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缅甸、泰国、柬埔寨等6个国家,但主要案件集中在越南、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三个国家,比例达90%以上。司法机关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原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被告为中国当事人;或者原、被告均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但在中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争议标的也在中国境内。其中,被告为中国当事人的案件比例为66.7%,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内的案件比例为33.3%。原告为中国当事人、被告为东盟国家当事人,或者争议标的在中国境外的案件,司法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就经济贸易争端的解决方式而言,以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或通过调解解决的居多,通过诉讼和仲裁途径处理的纠纷数量较少。以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主办地南宁市为例,2003至2010年,仲裁机构等部门解决的涉东盟民商事纠纷12件,司法机关受理的涉东盟一审民商事案件47件。通过诉讼和仲裁处理的争端中,诉讼占79.66%,仲裁占16.95%。诉讼解决的案件又以判决、撤诉为主,其中判决占40.43%,撤诉占21.28%,调解仅占6.38%。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和仲裁来解决经济贸易纠纷,必须考虑到涉外诉讼的可能性、便利性、有效性,考虑到双边和多边协定是否存在。中国及东盟成员国在司法协助方面都加入的国际公约只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决公约》,而对于涉外民商事诉讼涉及的重要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仅有中国加入;而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及所有东盟成员国均未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从1994年开始,中国与部分东盟成员国就司法协助签订了双边协议,其中与泰国签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1994),与越南签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8),与新加坡签订《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7),与老挝签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2001)。上述双边协议均包括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越南、老挝包括了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与泰国包括了交换法律情报;与新加坡包括了相互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资料。

2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第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商人、企业发生经济贸易争端之后,更多地选择和解、调解解决,而不是选择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这种状况的发生有着深刻、复杂的背景。首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成才一年多的时间,虽然区域涵盖面广、经济总量大、人口多,但是,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成员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甚或是不发达国家,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低,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涉外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缺失甚或是不健全,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救济方法不够信任等等。其次,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各国商人、企业经贸交往才刚刚起步,发生争议的标的额一般不是很高,当事人从成本角度考虑更多地选择了和解和调解。但是,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发展趋势来看,未来争议的类型和金额都会扩展和增加,仲裁、诉讼等法律救济方法的使用会越来越多。

第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部尚未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或协调机制,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争端仍然通过中国和东盟成员国的相关涉外程序解决,涉东盟民商事案件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而涉外程序往往需要经过涉外送达、认证等一系列过程。中国—东盟自贸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渠道不统一,司法文书不能及时送达;调查取证核准程序复杂,难度大;民事及商事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不能及时相互提供。这一系列问题无疑大大增加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进行纠纷解决的成本。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基本无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没有多边协定并且双边协定签订较少,相互之间的司法协助主要依赖互惠关系。此外,涉东盟经济贸易争端的相关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翻译人员、鉴定人、评估人等相关人员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水平都有待提高。

第三,对东盟国家法律制度的了解不深,影响了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贸易争端的信心。由于历史原因,东盟成员国法律制度较为复杂,既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历史烙印,也有伊斯兰法律、佛教法律等宗教性法律的传统影响,越南、老挝等国又有社会主义法系的内容。我国现有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多侧重于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东盟各国法律关注才刚刚起步。

3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第一,制定《中国—东盟司法协助协定》,加强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司法交流与合作,构建自贸区内的司法冲突与司法协助统一协调机制。具体内容包括:送达司法文书;民商事调查取证;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和司法实践信息等。

第二,建立中国—东盟经贸争端解决的法律服务网络。该法律服务网络既包括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和律师,也包括外贸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的商务处,还包括相关科研及教学机构。依托该网络,整合相关资源,为中国和东盟各国政府、企业提供法律法律政策研究、个案咨询、风险防范等法律服务。进一步加强对东盟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培训,逐渐开放对自由贸易区成员国法律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进一步加强中国对东盟国家经贸及其争端解决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可以成立中国—东盟律师协会、中国—东盟法学家协会等。

第三,建立专门解决中国—东盟商人、企业等平等主体之间经济贸易纠纷的仲裁机构。中国和东盟成员国都制定了专门的仲裁法或ADR程序法,实践中建立了在亚太区域有一定影响的仲裁机构,拥有一批受过良好教育、仲裁经验丰富的仲裁员。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可以研究中国—东盟经济贸易纠纷解决规范,建立经济贸易纠纷解决机构,颁布一批可供选择的仲裁员名单。设立中国—东盟律师贸易投资法律咨询专家的总体名单;设立中国-东盟贸易仲裁中心之间的合作机制。如果建立了专门解决中国—东盟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将有助于加强中国与东盟国家商人、企业间的进一步理解和合作,进一步减少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成本,提高中国与东盟经济贸易往来的效率。

第7篇

内容提要: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第8篇

71例占11.8%。案件类型:凶杀伤害256例占42.6%,被46例占7.6%,走私贩毒43例占7.1%。 结论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疾病诊断排序前五位依次为精神分裂症、无精神病及诈病、应激障碍、精神发育迟滞、情感障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范围由从重点为刑事法律服务向兼顾民事和刑事法律服务过渡。

【关键词】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责任能力 行为能力

为探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特点及一般规律,了解精神医学在司法鉴定中的趋势,对1992年6月―2009年8月云南省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600例案件进行回顾性分析。报告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为我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室1992年6月至2009年8月共鉴定626例,因资料不全26例予以剔除。其中1992―2004年十二年300例,2004年―2009五年300例。

1.2 方法 通过对600例鉴定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从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婚姻、案由、委托单位、继往精神状态、鉴定结果及责任能力等项目进行回顾性调查统计分析。

2 结果

2.1 人口学资料 男467例、女133例。18 岁以下17例占2.8%,19至44岁503例占83.8%,45―59岁74例占123%,60岁以上6例占1%。青壮年合计577例占96.1%。文盲63例占10.5%,小学426例占71%,中学101例占16.8%,大学10例占1.6%。农民424例占70.6%,工人60例占10%,干部38例占6%,待业26例,个体户15例,教师11例,军人10例,学生10例,退休职工4例,医生2例。汉族458例占76.1%,彝族28例,傣族23例,傈僳族21例,白族19例,回族15例,景颇族13例,基诺族7例,拉祜族3例,苗族3例,德昂族2例,普米族2例,阿昌族、维吾尔族、布依族、布朗族、壮族及藏族各1例。少数民族共142例占23.8%。男女构成比为3.5:1。

2.2 委托鉴定原因:见表1

2.3案由凶杀伤害256例(42.7%), 偷窃抢劫79例(13.2%) ,走私贩毒43例(7.2% ) ,23例(3.8%) ,妨碍社会治安16例(2.7%), 纵火15例(2.5%), 吸毒14例(2.3%),诈骗10例(1.7%),贪污4例(0.7%) ,敲诈4例(0.7%),3例(0.5%) ,诬告3例(0.5%);被46例(7.7%),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53例(8.8%),民事行为能力评定13例(2.2%),离婚6例(1% ),经济合同纠纷5例(0.83% ) ,房屋拆迁4例(0.67% ),服刑能力鉴定2例(0.33% ),上访及人事纠纷各1例(0.17%)。

2.4 鉴定结论 600例鉴定案例中,鉴定诊断的分布情况如下:精神分裂症202例(33.67%),精神发育迟滞61例(10.16%),应激障碍71例(11.83%),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9例(3.17%),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9例(4.83%),人格障碍14例(2.33%),癔症5例(0.83%),情感障碍33例(5.5%),普通醉酒2例(0.33%),复杂醉酒5例(0.83%),酒精所致精神障碍10例(1.67%),海洛因依赖15例(2.5%),偏执性精神病14例(2.33%),正常100例(16.67%),诈病20例(3.33%)。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诊断标准[1]。

2.5责任能力评定 完全责任能力220例(36.67%),限制责任能力63例(10.5%),无责任能力317例(52.83%)。无性防卫能力13例(2.17%)。伤残评定与诱因直接相关113例(18.83%),伤残评定与诱因无直接相关6例(1%)。

3 讨论

本研究结果显示:前300例鉴定历时十二年、后300例仅历时五年,频度是前300例的2.4倍,且由本人,家庭或单位要求鉴定的146例占24%,提示除政法部门外,整个社会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近几年大幅度提高。以青壮年、低文化层、农民居多跟我市以农业经济为主、文化落后的现实吻合,少数民族与汉族无明显差异,这与曹民佑[2] 和张志勇[3] 等的研究结果一致,可能与农村经济发展、文化发展、普法教育、精神卫生知识宣传相对落后有关,也符合精神病多发于青壮年、文化程度低、社会层次低的特点。说明精神病人作案与正常人作案犯罪,在性别、年龄、职业和文化程度都无明显区别。同时也提示近30岁这个年龄段,其精神疾病患病率和刑事犯罪率都处在高危期,尤其是低文化素质者,无论精神病或正常人都与刑事犯罪有着密切关系。对这类人群特别要加强法律知识教育,增强法制观念,特别在青少年中尤为重要。

从鉴定的案件类型来看,案件类型涉及面广,以凶杀伤害、偷窃抢劫、走私贩毒等案例居多(占63%),因我市是毒源金三角向内地及海外贩运的陆路枢钮[4],其中无精神病10例、诈病18例、被捕后发生应激相关障碍13例。另外精分症和心境障碍缓解期非病理性动机作案各1例,这些作案时都知法故犯。尤须注意的是43例中竟有31例女性占毒贩的72%,而且近两年发现:用专业性包装实行人体内者有6例,这在今后禁毒、鉴定中尤须警惕。

随着城市建设的推进,工业化、都市化、现代化的迅猛发展,近年来交通事故引致颅脑损伤比例增加。。此结果与相关文献报道[ 5~7]一致。另外,在新形势下,涉法案件如继承纠纷、房产纠纷、、贩卖、等案例逐渐增多。说明面对新形势,我们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服务范围开始扩大,这与李玉玺等[6] 的研究结果一致。

在鉴定诊断中,本组资料显示:鉴定诊断结果诊断排序前5位依次为:精神分裂症202例(33.67%)、无精神病及诈病120例(20%) 、应激障碍71例(11.83%)、精神发育迟滞61例(10.16%) 、情感障碍33例(5.5%) 。这与林红[8]等的研究结果基本一致。而精神分裂症鉴定案例中凶杀案又居多,其受害者多为自己的亲人,所以对精神分裂症患者进行积极、有效的治疗和监护,是减少精神残疾、维护社会安定、减轻劳动能力损害程度和促进精神康复的重要措施。关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攻击行为,多与幻觉、妄想、情感不适切,以 及怪异思维有关。多数精神病患者的凶杀行为发生突然、残忍,随机性强,作案后常滞留现场,所以通常不难于正常人识别[6]。

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中,以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受损或丧失较显著,说明精神分裂症致残率高,严重损害社会功能。其次是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判定无责任能力317例(52.83%)、部分责任能力63例(10.5%)和完全责任能力者220例(36.67%)。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中以离婚案例和财产继承、房产纠纷案居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范围由从重点为刑事法律服务向兼顾民事和刑事法律服务过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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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曹民佑,秦红萍,付深省,等. 120 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临床资料分析[J].实用临床医学,2006 ,7 (5) :47 - 48

[3] 张志勇,吴冉嶙.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183 例分析[J].美国中华精神健康杂志,2005 ,8 (9) :35 -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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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建勋,李争鸣,陈倩,等.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433 例初步分析[J]. 四川精神卫生, 1994, 7 (4) : 236~238.

[6] 李玉玺,杜宝国,杜明君,等. 731 例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分析[J] ,临床心身疾病杂志, 2007, 13 (1) : 55.

第9篇

一、工作情况及成效

(一)法制宣传效果明显2*9年,是贯彻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第四年,是最为关键的一年。半年来,我县紧紧围绕“五五”普法规划提出的奋斗目标和工作要求,按照县委、政府年初的工作部署,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扎实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各项工作。一是精心组织“三月综治法制宣传月”活动。县政法委、宣传部、综治委、治县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县组织开展综治维稳及法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西综治维稳电[2*9]1号),紧紧围绕“弘扬法治精神、平安和谐稳定”这一主题,充分利用车辆、广播、电视、板报、图书、挂图、手册、挂历等宣传工具和资料,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同时,抓住六月安全生产月和“6.26”国际禁毒日的有利时机,把法制宣传教育贯穿始终。二是扎实开展“四下乡”和法律进乡村活动。1—4月份,由县委宣传部牵头,县司法局、县委61*办、县民族宗教局等16个部门组成的“四下乡”宣传队伍,深入到各乡镇开展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为群众提供法律法规、禁毒防爱、打工维权、防范打邪等知识。三是全面推进“千村普法百村培训”工程。积极采取法制讲座、法律咨询、以案释法、调解讲法、写作法律文书、法制文艺演出等灵活多样、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形式,面对面地向群众讲解法律知识、灌输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半年以来,共培训了11*个重点村民小组,开展调解讲法566场次,使农村群众受到了全方位、面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四是清理各类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做好“五五”普法迎检准备。今年是实施“五五”普法规划的最后一年,为迎接明年省、州检查验收,从6月中旬开始,依法治县办对全县“五五”普法规划实施以来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进行查缺补漏,为我县“五五”普法顺利通过检查验收做好充分准备。

(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加大我县司法行政机关始终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实。一是加强乡、村、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认真组织调解员参加县、乡、村组织的基层综治维稳和普法骨干培训班,提高调解员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二是积极请示汇报,争取综治维稳经费向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倾斜,解决人民调解员误工报酬,提高调解工作积极性。三是下发了《*县司法局关于认真开展集中排查化解农村矛盾纠纷工作的通知》(西司发[2*9]11号),重点对土地征用和承包、矿产资源开发、山林土地争议、水源使用村务管理等方面的农村矛盾纠纷进行排查化解,做到新老问题“底数清、情况明”,确保不落项、不漏人、不留死角盲点。1—6月,全县共受理各种类型矛盾纠纷238件,调解238件,化解成功233件,成功率达98%。其中:人民调解组织调处2*9件,成功化解2*件;司法所调解32件,成功调处32件;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29件,调解成功26件。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互协调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正日趋完善。

(三)社区矫正稳步推进2*9年是全省社区矫正工作的启动年,为深入贯彻全州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启动我县社区矫正工作,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成立机构,并结合实际,制定下发了《*县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二是召开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2月2*日,召开了由乡镇主要领导、政法委书记、综治专干、司法所长、派出所长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共*人参加的全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对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三是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扎实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一项全新而艰巨的工作,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系统的心里健康知识等综合素质。为此,认真组织全县社区矫正工作者和乡村干部学习宣传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3]12号)、《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州、县社区矫正工作会议精神,有效提高了社区矫正工作者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进一步扩大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并组织县局社区矫正股及司法所长到马关县参观学习社区矫正先进经验。自启动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以来,我县吸取了全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新做法、新经验,创新地推行“接纳尊重、唤醒自尊、真诚信任、良性互动、维护自决、灌注希望”的矫治模式,效果显著。半年来,全县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共98人,累计期满解除矫正16人。6月在册矫正对象82人,其中:暂时无法联系28人,下落不明4人,档案健全5*人。特殊病患者(艾滋病)1人。未发生重新违法犯罪现象,有效地维护了全县社会和谐稳定。

(四)安置帮教有效开展加强安置帮教工作、杜绝和减少从新犯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县委、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安置帮教工作,自2*年以来,每年都组织帮教团到监狱、劳教所开展帮教工作,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全县各乡镇司法行政干部对刑释人员,采取跟踪帮教、定期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了解发展生产情况及思想动向,积极为刑释解教人员营造平等、无歧视的生产生活环境。2*年以来,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安置帮教对象212人,其中:刑释196人,解教16人。今年1—6月份,全县共接收刑释解教人员28人,现已全部得到妥善安置,没有出现重新违法犯罪的现象,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

(五)法律援助面宽质高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云办发[2*]21号)和州委办、州政府办《关于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办发[2*8]19号)文件精神,我们的主要做法是:一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办法》学习宣传,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影响。二是认真组织分管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和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参加全州法律援助业务培训和省厅组织的考察学习,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业务水平。三是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在配齐配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同时,在村委会聘请村党总支(支部)书记或主任担任法律援助联系员,负责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宣传工作以及法律援助对象贫困状况的调查、审核等工作。四是加强法律援助调查研究,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补助标准。上半年,我县在对全县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县情的法律援助措施,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标准从原来的2*元/件提高到3*元/件,有效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半年来,全县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2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51件。“12348”解答咨询121人次,接待群众来访198人次,解决民间纠纷16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做出积极努力。

(六)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提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执业道德教育,努力促使公证员、律师、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制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义务,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不断壮大自我发展能力。2*9年上半年,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县司法局和县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律工作者执业行为的通知》,保障和促进了我县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杜绝违规违纪执业行为的发生。二是严格年检注册,对年检注册考试不合格的,一律不予注册。正确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力破“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等难题。半年来,法律工作者共经济、行政、民事诉讼案件82件,为人民群众避免和挽回经济损失2*余万元,有效地防止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和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二是积极拓展公证业务,提高办证质量。半年来,共办理种各类公证22件,其中民事公证21件,经济1件。三是加强对律师的执业监管,全面提升律师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规范律师在执业中的收案、收费、会见、辩护、等各个业务环节,积极引导律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鼓励和支持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同时,主动加强与公、检、法的业务联系,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半年来,七花律师事务所共诉讼案件11件。其中刑事1件,民事1*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件,写作法律事务文书15份,接受法律咨询*3人次。

(七)司法行政社会认知度提高半年来,反映司法行政工作的稿件分别被《法制网》、《云南日报》、《*日报》、《*重要信息》等媒体和报刊采用38篇。其中人物通讯《用生命奏响平安和谐歌》荣获全国首届“法治与和谐”优秀法制作品三等奖;《法律援助农民工感受到的温暖之手》荣获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改革开放三十年征文三等奖。通过广泛宣传司法行政工作,提高了司法行政工作的社会认知度,扩大了社会影响力。

(八)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扎实推进按照州局党委和县委的要求,扎实开展科学发展观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认真撰写读书笔记、心得体会、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工作信息、调研报告,广泛征求科学发展司法征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司法行政队伍特别是党员干部的工作作风、纪律作风有了根本转变,对科学发展的内涵、重大意义有了深刻认识和理解,队伍整体素质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与《规划》的目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通过对全县普法依治理工作进行认真检查,各所站、村委开展普法治理工作的情况不容乐观,台帐、记录不规范,档案不齐全;(二)各乡镇均无法制宣传交通工具和专业宣传器材,导致农村或边远地区成为法制宣传教育的薄弱环节,外出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难以到位;(三)人员缺编情况严重,目前,我县司法行政系统仅有在编人员38人,按编办批准的55个编制尚缺员1*人,1人所现有3个,给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带来很多困难和压力;(四)公证业务难于拓展,近年来,办证业务出现萎缩现象;(五)执业律师少,仅2名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长期病休,只有1位律师办案,律师工作难于正常开展。(六)没有注册的法律工作者仍有以亲属为由诉讼,严重扰乱了法律服务秩序。

第10篇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17-02

一、加快立法建设,明确政府责任

当今社会中,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容易导致市场调控的不能,而市场失灵的领域正是对社会公共事务担负管理职能的政府发挥作用的领域,农村老年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决定了政府在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建立中的主导地位,如何正确发挥主导作用,实施主导行为,俨然已经成为政府所面临的巨大问题之一,并且,这次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虽然许多农村老年人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他们对于具体金额的发放标准、保险制度的实施等问题知之甚少,因此针对这些现象和问题,我们认为应该加快立法的建设,明确政府的责任。

(一)加快立法建设

发达国家基本是在建立养老保障之前就进行了相应的立法, 英国、法国、美国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备的国家都有专门的养老保险法。可见要实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及时制定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法律,而我国直到目前为止尚无一部综合性社会保障法律,也没有一部单独的养老法, 在与老年人权利关系最密切的养老保险问题上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继承法》、《刑法》、《婚姻法》等之中,没有形成独立的体系与具体的法律制度,使得我们国家老年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除了立法不健全以外, 现有的法规在社会中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在现实生活中一旦遇到纠纷,无法可依,所以我们国家应尽快构建农村养老基本法框架,制定相关法律条文,使我国的农村养老走上法制化的道路。

国务院于2014年2月,印发了《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提出在全国基本实现新农保制度合并实施,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并轨制的实行,将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与待遇。虽然近年来并轨制已经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但是目前仍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一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法》亟待颁布,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法》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下,农村老年人将有望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的梦想。

(二)明确政府责任

在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方面,政府应主要承担财政责任与监管责任。加大财政投入,使农村老年人的养老保险金能够满足生活所需;有力进行监管,使政府投入的财力得到充分利用。

1.财政责任,政府对农村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承担财政支持责任,从世界范围看财政资金都是各国社会保障资金的主要来源,从我国财政支出结构来看,社会保障支出比例较小,不到财政支出的13%,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30%-50%的比例,也落后于中等水平的发展中国家20%以上的比例,保障水平严重不足,并且这部分较少的社会保障支出又主要用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因此导致农村养老问题变得棘手很难解决。获得充裕的资金供给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首要条件,在国家大力推行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背景下,各地政府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通过规制和税收强制性的再分配手段获取资源,并将这部分资源也投入到养老保障制度中来。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改进管理服务,做到方便利民。要严格基金监管,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让亿万老年人心中有底、基本生活无忧。

2.监管责任,政府对养老保险制度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只有有效的监管,才能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利用,实现效益最大化。然而由于监管的不力,我国屡屡曝出社保基金遭挪用甚至诈骗的案件。因此我们可以学习美国在社会保障资金方面所采取的集散结合的综合监管模式,将养老保险共性较强的部分集中起来,实行统一监管,将特殊性较强的部分单列,由相关部门进行分散监管,这样就可以解决很多现存的问题,完善制度的建设。

二、提高农村医疗水平,完善医疗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大农村医疗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从根本上改善农村医疗水平

在我们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基础的医疗设施建设很不完善,乡村卫生所条件较差,与城市相比,药物、针剂等种类稀少,不能够保障村上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因此,患病的老年人还要到县市医院就诊。这样一来,不仅加大了农村老年人的经济支出也给县市医院增加了负担。就这一现象,我们应加快建设农村基础医疗设施,加大建设投入,改善村卫生所条件,使农村老年人能够就近看病,省去路途的奔波,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二)联合医疗、教育机构,加强对农村医疗人员的能力素质培养,为农村提供医疗人才

农村医院可与地方医院或医学院、卫校合作,针对现有农村医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医疗护理的能力和水平。还可以将农村医院定为医学院校学生的实习地点,鼓励学生走到农村去,或通过制定一系列激励机制,鼓励城市的医护人员走进农村,进而留在农村,为农村医疗机构输送人才,提高农村医院的专业水平,从而为农村老年人提供更好的医疗护理。

(三)建立新型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

在我国存在着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医疗保险制度,城市实行有保障的医疗保险,而农村则实行自费医疗保险制度,这就有违了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建立新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医疗保障体系,合理划定补助的标准和范围,避免农村老年人因病致贫。

三、巩固强化家庭养老,转变老人养老模式

(一)传统家庭养老是农村养老保障的核心

所谓家庭养老,即代际之间的经济转移,以家庭为载体,自然实现保障功能,自然完成保障过程,父母养育儿女,儿女赡养父母的养老模式。儿女养老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传承下来的美德,古语有云,“孝,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也”。我们更是从小便学着“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这样的价值观,因此,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在现今的农村地区,这样的责任却遭到推卸,这样的义务却难以履行,对此,我们应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家庭养老,让农村子女意识到赡养老人的必要性,加大宣传力度,弘扬传统美德,转变农村子女的养老观念,使他们从根本上关心老人,爱护老人,从而赡养老人。

(二)借鉴国外经验,转变农村传统家庭养老模式

20世纪中叶开始,世界上许多国家开始建立覆盖全部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现在的许多发达国家都建立起了一套完备的养老保障体系。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在养老问题上,英国的社区照顾最能体现其特色。社区照顾是指给因老年、心理疾病、心理障碍或身体及感觉机能障碍问题所困者提供服务和支持,让他们能够尽可能在自己家中或社区中“类似家庭”的环境下过着独立的生活。据此,我国可以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农村社区养老服务,即以农村社区为主体,通过社区充分挖掘社区内的各种资源,对老年人进行照顾的非机构化模式,其目标是在老年人自己家中或“像家似的”环境中受到帮助。这种模式以三种服务方式组成:在社区内服务、由社区服务以及和社区一起服务。

1.在社区内服务。这种方式就是运用社区资源,在社区或住所内由专业人员进行照顾。在老年人熟悉的环境中生活,协助他们融入社区,使所提供的服务共贴近老年人的正常生活。

2.由社区服务。这种方式则是指发动社区内的亲戚、朋友、居民以及志愿者等一起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对老年人进行照顾。“由社区服务”的重点在于在社区内建立其强有力的支持网络,邻里间、朋友间以及陌生人之间的照顾服务,使老年人能够在他们原本的生活环境中继续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下去。

3.和社区一起服务。这种方式是指社区与医院、护理中心、暂托服务等支援性的服务相结合,为老年人服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顾老人单靠家庭与社区是不太完备的,同时也为了缓解家人和社区的压力,不至于“耗尽”他们的力量,让社区和医院、护理中心等一起照顾老年,也是一种新型的养老方式。

四、增强农村老年人的参保与维权意识

在中国尤其是在思想发展相对滞后的农村,老年人仍然坚持“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传统思想,因此现在绝大多数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质量取决于子女的意愿,如果子女积极赡养老年人就有相对比较幸福的生活。但是,由于很多子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导致农村老年人的老年生活成为社会的一大难题。转变老年人的传统观念是解决这一大难题的当务之急,但受中国几千年传统思想的影响,这一转变过程必将困难重重,因此,我们希望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1.2013年7月1日起,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始实施,我们应开展全面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宣传,通过法制宣传橱窗、黑板报、法律咨询、电视节目等方式使农村老年人了解这项法律,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增强维权意识,切实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2.为老年人发放《法律服务手册》及工作人员联系卡,《法律服务手册》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方便老年人阅读和理解,使老年人能够知道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种类。通过工作人员联系卡,使老年人遇到问题时,能够及时有效的联系到工作人员,解决所遇到的困难。

第11篇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损害了行业整体利益。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增强公证工作的公信力,是加强公证工作建设的长期任务。要把这项工作做好,既需要外部的动力,更需要内部的努力,本文试图就如何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作一些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公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及危害

公证行业不正当竞争是指公证处或公证人员为了使自己在与他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采取的违反规定、职业道德并有损公证行业全体利益、扰乱公证行业法律服务秩序的行为。目前公证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在证源的取得手段上,往往采用支付“回扣”“联络费”或隐性支付“介绍费”或给予其他好处的方式来承揽业务;

第二,为了吸引业务,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打价格战;而一旦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业务项目后,又随意抬高价格;

第三,在宣传上抬高自己诋毁别人;甚至一个公证处内部人员之间也各自为伍,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其他公证员涉足;

第四,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五,在办证程序上随便简化,公证书不按照要素式的要求来出等等。

各国,无不把公证制度的信誉、公正、合法放在首位。尽管各国的公证制度有所不同,但不允许公证机构间自由竞争这点是一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事业最大的损害就是使公证的公信力下降。

二、公证行业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1、现有公证制度设计中公证处与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层级对应设置,这是产生公证业务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务院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批准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它明确指出:“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但现行的公证机构设置均存在重叠的现象,省、市、区(县)都分别设有公证处,由于各公证处都实行自收自支,公证处之间就必然有竞争,而改革方案提出“自主开展业务”,相关法律对公证业务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证源有限,行业内的竞争无法避免,各公证处公证员必然要为开拓证源千方百计打通关系争取证源,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就屡禁不止。公证机构要正常运行,就要盈利。公证员要生存,就要创收,这必然导致同行间的恶性竞争,竞争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证源,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久而久之就会出现以利益为重,重视办证数量,轻视办证质量的问题,把对办证数量和收费的追求置于公证质量之上。这与现行的公证体制、机构设置、内部分配机制不无直接的关系。

2、立法相对滞后、没有法定证源

我们在从事公证工作中,所依据的是二十年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暂行条例》自距今已23年,它的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有制度框架与管理模式也与现实脱节。因对公证制度的某些问题研究得还不够深透,认识还不完全统一,导致了《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而《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是自愿公证制度,而不是法定公证制度,公证暂行条例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件必须公证,公证被推向市场后,失去了国家财政的支持。而公证的社会认知度不高,因人们的公证法律意识又普遍淡漠。法定公证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诸如家庭、婚姻、财产、抵押贷款类合同等等很多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后方为有效的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占所有公证业务的40%~60%。这种制度,不仅确立了公证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预防了社会矛盾的发生,也基本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而在我国,目前没有公证法典,现行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公证法定业务。据统计,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

公证机构缺乏法定的业务领域,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已经严重限制了公证业的发展与对公正的保障。由于没有法定证源,僧多粥少,有些公证员便使用种种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当前的这种局面既与立法机关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不足有关,也与我国现实的立法环境有关。在公证暂行条例的第一章“总则”中,将制定条例的目的概括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公证的前提规定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和全社会对公证的认识程度。但事实证明,公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比“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要大得多。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个人诚信原则和外部强制约束机制之上的,离开这个原则和机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便不能完善和发展,公证正是维护这一原则和发挥这一机制的一个“平衡点”,它通过一种特定的程序,使社会成员无法以不诚信的方式达到某种目的,进而降低了社会消耗,保障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但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在许多民事活动领域,“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完全是一种自觉行为,并没有强制性,对于未申请公证者,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无以发挥,而一旦发生道德风险和商业风险或其他民事责任风险,其损失不仅是“当事人”的,也是全社会的。因此许多国家把“必须公证”的民事活动和法律文书进行详细分类并写进法律。立法机关如果对公证没有这种认识,立法便没有紧迫性,即使立法,其适用范围也难以像应有的那样广泛和明确。

3、在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公证的生存环境不容乐观

首先是司法的排斥。目前,有些法院和法庭出于一己之私利和偏好,动辄裁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这不仅使很多本来欲求助于公证的交易主体最终只能对公证敬而远之,而且对公证声誉以及国家法律实施统一性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

其次是行政的排斥。无论是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积重难返,还是出于“寻租”的目的,很多负责经济管理的行政机关不愿放权于市场,公证所具有的微观监控职能恰恰被其视为自己的权力,各行各业的合同鉴证名目繁多,各个法律部门都另行规定了一套登记制度。比如,结婚要到民政部登记,房产要到房管局登记,公司注册要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各个行政部门都设了一套人马,要想改变这种格局,已经是非常困难的了。

正是当前这种格局,给公证业的中介化改革设置了障碍。当公证行业开始向市场转轨时才发现,市场留给自己的发展空间已经不多,公证业生存的基本条件都没有,由此引发的恶性竞争也就不足为奇了。

与国外公证员坐堂办公相比,中国的公证员真的是太辛苦了。绝大部分案件都得靠个人通过种种渠道去争取。再加上各个公证处之间的恶性竞争,只能是更多地迁就客户的要求,甚至放宽审查标准,降低收费,为了生存,只能是以行业信誉为代价了。

4、经济利益的驱使

随着公证体制的转轨及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个人收入与公证收费紧密挂钩。公证处为了生存和发展,广开证源,存在着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不惜采取各种形式的手段“开拓业务”、招揽业务、垄断业务,这是导致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原因。这种竞争最终转嫁到了公证员的身上。有些公证处人人头上有指标,拉来了业务才有回扣。而且越来越多没有取得资格的“门外汉”都在从事公证工作,这些“门外汉”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拉证源”,只要拉来证源,他们照猫画虎地办完公证各项程序,将执业公证员的名章及公证处的公章一盖,一笔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就做完了。而公证处里也以能否拉来证源论英雄,根本不看业务水平,把原本神圣的事业经营得像个可以讨价还价的菜市场!

5.公证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

正常有序的竞争,需要每一个公证员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深厚的法律知识、扎实的业务水平、良好的服务态度,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认可。然而某些公证员的自身素质不高,平时又怠于学习和钻研,拿不出真才实学,没有竞争力,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欠缺,不是靠高水准的公证法律服务和完善的证后服务争取业务,而是采取支付回扣、拉关系走后门的方式承揽业务。

6、监管不严,惩罚不力

公证事业发展较快,公证改革工作力度较大,而相应的管理手段、法律约束没有跟上,甚至有的还是空白,如守信行为规范、失信的处罚及依据、监督措施等。如果不正当竞争者不但得不到惩罚,反而能获得比公平竞争收益更高的“不正当收益”,客观上纵容了他们的行为,使得他们越加毫无顾忌。因此,不采取得力的措施将无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一步蔓延。由于无章可依,即使发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可奈何,助长了业内的不正当竞争。

三、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的对策

《2005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前言指出:“我国公证事业的各个方面都有新的发展。……但也应看到,推动公证立法和深化公证制度改革,仍然面临相当繁重的工作任务;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特别是规范公证服务秩序,还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认为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规范公证服务秩序与规范办证程序、规范公证处的运行机制、规范公证管理行为有机结合起来,与积极推进公证立法,深化公证改革和加强公证管理,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结合起来,与强化“三项教育”即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结合起来,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1、加快公证立法进程,科学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证制度目前还处在发展初期,相关的立法滞后,体制不合理,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公证机构无序发展和不正当竞争严重,甚至出现了武汉体彩作弊案和西安“宝马案”等触目惊心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公证的社会形象。公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从根本上讲还是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现行公证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矛盾之处:既然将公证行业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机构,却又同时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如此鱼与熊掌兼得的好事能否实现本身就值得怀疑。所以,应从体制上使公证机构成为履行国家“公共证明”职能为主、履行法律服务职能为辅的机构,科学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推行“必须公证”制度,使公证不再完全是一种当事人的可选择行为。

在公证制度发达的欧洲各国,为了净化社会经济秩序,在立法中规定,某些民商事活动必须公证。如在被誉为“自由经济保护神”的《法国民法典》中,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都规定了必须公证的事项。据了解,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业务里面有40%到70%是法定必须公证的,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样就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而我国现行实体法中尚无“必须公证”的规定,只能有赖于《公证法》的出台。一旦“必须公证”的事项得到确立,既能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又能保证公证机构有相对稳定的证源,有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岂不一举两得。版权所有

2、逐步取消公证机构在同一城市的重叠设置

《公证法》草案确立了公证机构“管辖设立”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公证法一来就规定的太死,势必造成现有格局的混乱,必竟现在这种格局,已经多年形成,一来就封死,不利于我们公证事业的发展。如果公证法作些原则性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也不会引起太大的震荡!这种内部利益的划分,应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总体统筹来解决。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具体的管辖划分方案,逐步来取消公证机构在同一城市的重叠设置,缓解内部利益的冲突。公证改革要逐步有序的进行,不能搞一刀切,因为公证机构重叠设置,不是产生公证部门在同一城市恶性竞争的唯一因素,况且各地公证部门在同一城市恶性竞争的原因各不相同。要以保障公证执业的平等性为目标,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对公证机构的业务辖区和外部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

3、禁止搞个人效益工资制。

关于公证处的分配问题,现在还处在摸索阶段,但笔者认为公证不同与律师等其他个体性劳动很强的中介组织,如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我们强调公证处整体的凝聚力,不能搞个人效益工资。公证不是个体劳动,而是公证处整体的劳动。如果按照办证数量抽成,利益的趋动必然会导致服务水平的下降。大家不会为公证处的明天着想,没有人去花时间、精力开拓、研究、创新,设计公证新方案。要以保障公证执业的非营利性为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公证业绩评价和考核体系,防止公证的市场化倾向。

4、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从长远看,要想彻底消除行业不正当竞争,最终取决于公证人员的队伍素质。试想如果每一位公证员都能真正达到“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的高素质”要求,不正当竞争也就不可能存在。然而目前公证队伍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改进。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证员的队伍建设,前不久中国公证员协会适时制定了《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确立了公证员应树立以诚信为基石的职业道德,倡导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在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展开公平竞争,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广大公证员必须坚决贯彻实施。

司法部规定今后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才能进公证处,但还需建立一套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这些人的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吸引更多的道德品质过硬、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同时对公证员要加大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为公证员的学历教育提供条件。

5、加强公证行业监管和自律。

积极推进公证同业规则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要积极引导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的各公证处,通过建立主任联席会议制度、签订诚信自律规约等形式,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积极推进公证信息化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尽快实现区域内微机联网,借助统一的网络平台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加强相互监督,加强行业监管。利用信息化平台手段加强公证行业自律监督,统一公证业务和管理软件,统一公证业务操作流程,统一公证管理规范,逐步实现公证业务流量、工作信息等网上报送,借助信息平台,对办证质量、公证收费等进行动态监督,公证处之间公证抵押登记、公证遗嘱、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信息共享,网上建立并公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奖惩记录和诚信档案,受理当事人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本市辖区内管理机关与公证处之间、各公证处之间的网络连接,及时、交换信息,做到"六公开",实现"三规范",强化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公证服务秩序。“六公开”具体为:一、公开办证程序。各公证处建立公证机构网页,定期更新,面向社会公开公证处和每名公证人员的详细情况、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办理公证的程序、对公证工作的承诺等。二、公开收费标准。各公证处面向社会公开公证服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减免收费的条件和审批手续。三、公开办证信息。各公证处之间公开和即时交换以下信息,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办结公证事项的编号、种类、公证申请人、出证日期、承办和审批公证员、公证服务收费数额、减免公证收费的情况。四、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建立网上投诉处理系统,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受理、回复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人员违背承诺的举报;建立内部举报处理系统,受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同业内违规办证、压价、给回扣等行为的举报,纠正、查处不良办证行为或违法违规办证行为。五、公开违纪违规记录。面向社会公布公证处、公证人员违规办证的案件及查处情况。六、公开诚信档案。健全公证处、公证员的诚信档案和奖惩记录,由管理机关定期面向社会公布。

上述“六公开”,实现“三规范”:一是规范公证业务操作流程。公证处建立内部局域网,应用统一办证软件系统办理公证事项,确保公证程序的严格履行,提高公证质量。二是规范信息上报机制。应用业务自动统计上报系统,实行公证业务流量、工作信息等网上报送。借助信息化平台,管理机关对本市辖区内各公证处的办证质量、公证收费等环节进行动态监管。三是规范信息查询机制。公证处将已经办结的公证抵押登记、公证遗嘱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办结公证事项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信息及时上传到公证信息化平台,管理机关建立数据库,实现本市辖区内所有公证处之间信息共享。

6.制定相关的制度规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制止不正当竞争不仅取决于人的道德素质,而且需依赖于法律和机制的建设。形成一套激励惩戒的机制,使违纪者承担其成本,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措施。用规范来引导和道德教化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因为支配人的行为方式的根本准则是利益而不是道德原则,而利益问题的根本解决从来不听命于道德说教,而是听命于强制规范。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针对我国目前尚没有全国性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各地应尽快制定地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抵制违规行为,完善投诉、调查和处罚机制。如对那些不正当竞争的公证处采取警告、罚款、停止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对违反公平竞争的公证员采取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记过、暂停职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其次,在建章立制的同时,应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的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重点抓好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决不手软。再次,开展公证服务秩序和公证质量大检查,在反不正当竞争中要做到一视同仁,不能搞歧视政策。应当做到三个统一:规则要统一,查处的程序和办法要统一、处罚的力度和承担的责任要统一。对错证的处罚力度要加大,对屡错不改的应当清除出法律服务的队伍,不仅是公证队伍。要严格执行省定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收费,并严格限制公证处主任的公证费减免权限;建立成员会议制度,通报公约执行情况;明确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公约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等。只有这样才能净化竞争环境,纯洁公证队伍。

第12篇

公证制度可以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国家信贷和银行等行业的资金安全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已经成为金融风险防范的强有力手段。公证业务在金融行业中分别包含有融资租赁、借款还款等合同公证,对国库券销毁监督进行公证,对票据拒绝证书进行公证等。金融公证业务作为公证行业的一项专门的业务,予以特别的强调是有以下的几点理由的:其一,金融机构是合同的主体的一方,具有专业性和法定性。其成立和存续需要经过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的特别许可,且其业务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也受到严格监管。其二,对于合同较为复杂的金融产品、金融衍生品或金融业务,我国法律法规对该方面的相关规定较为复杂,所以把握某些合同内容或者某些条款是否违法是有一定的苦难。其三,我国的法律对于非金融机构之间从事的融资、集资等活动诸多限制,其中有些限制并不合理或者与上位法相违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产生了阻碍,且非金融机构也有变通之法。公证机构同样需要考虑这些非金融机构的公证事宜。

一、公证业务提供法律服务具有预防金融欺诈,避免金融风险的效果

在金融防范方面,公证主要通过公证审查、服务、监督等加以体现。其中,公证审查能够弥补合同疏漏,对金融诈骗进行防范。通过对合同内容审查,确保内容完整、准确、合法、真实,从而避免因其在法律上存在缺陷导致不能完全履行或者不履行,从而提高履行的效率。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保当事人的资格复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可以防止利用虚假主体进行的诈骗活动。对保证人和抵押人的行为进行相关审查,可以在确保担保能力的同时防止保证人、抵押人同借债人合谋进行虚假担保。对抵押物品需要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其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对其所有权进行评估,防止无效抵押以及重复抵押,防止诸如虚假抵押等行为的诈骗活动。防止银行票据诈骗贷款等行为的防御,需要做到对质押票据的审核,另外需要严格调查票据持有人的个人情况。公证人员作为法律从业者,需要做好自身本职工,利用自身经验和职业灵敏度,对贷款合同公证材料进行详细的审查减少违法犯罪行为,降低贷款风险的方面起到积极而有效作用。

二、依法把关,现场监督

公证监督对从事金融业务的内部人员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为他们制定了从业规范,起到规范金融机构的放贷程序的作用。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金融行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存在着腐败等违法乱纪行为。金融机构的业务都有一套严谨、规范、有序的程序。比如在借贷前需要对借款双方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需要出具符合规范的证明材料。只要这样才能防止诸如“关系贷款”等现象的发生。公证在对金融机构负责的同时,也要为国家利益负责。

三、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金融公证可为金融领域提供完备的法律服务,在服务种类多样化的同时解决金融活动中各种有关法律问题的同时开展回访调查,尽快了解合同的实施情况,将潜在的纠纷问题遏制在萌芽状态。在回访过程中,同时起到对信贷人员的法律意识,协作规范金融操作中的流程。公证书可具有法律效力,在发生法律纠纷或违法行为时提供可靠的法理证据。再实际操作中,一些借款企业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能力还款,如果出现银行给借款和担保双方“催收欠款通知书”时,对方出现拒签、躲避、拒收等情况时,由于诉讼权利时间的原因,银行将遭受经济损失。当借款方和担保方拒收躲避、拒收的情况时,公证人员可以为银行的“通知书”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

另外,还需要法院和银行的配合。法院具有强制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的能力,提供机关支持。可以让借款人和担保人意识到公证机构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保证高效执行。同时,银行应予以高度重视。银行在应充分认识到带有法律效力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降低风险和成本的重要作用。并自觉将强制可执行条款引入贷款合同、申请办理公证。

四、将金融公证职能应用到实践中

金融公证业务发展迅速,创新比较快,对公证人员的从业素质具有较高要求。在办理公证业务时需要严谨审慎、保持认真细致和专业负责的工作精神。同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一)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实践中,对当事银行的证照资历、法律文书及其他常用的资料进行备案,其中包括法定代表的证明文书和身份证件复印件、法定代表的签字特征和银行的印鉴模式、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等。当有变化时,及时进行更新备案。

(二)对于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状况要进行认真的审查;而对于抵押情况,对于抵押物品的所属权、物理特征、其价值情况及本物品本身已经存在的债务状况,保证抵押关系的合理合法。着重审查合同的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备性,合同条款的真实性、一致性等。

(三)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要审核合同双方的约定是否明确,真实,且复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尤其债权是否具备履行的可行性并且符合具有有关强制执行效力债券文书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是否完全了解且无异议,事后的核实程序是否具体并有可操作性。

(四)在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前提下,确保其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履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比如合同公证手续的办理与抵押登记的衔接问题,就应特别注意并提示当事人。注意相关具体办证规则规定的其它审查事项。

(五)办理涉外金融事务公证,对国内一方当事人的审批手续进行审查的同时,确保外方当事人的资格证明和其所在国公证、认证的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