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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赔偿标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损害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8)06-0187-03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合理的赔偿标准既有赖于对生命权的把握和权衡,又须在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在承认合理差别的基础上追求法律规则的平等性与公正性。我国的一些单行法、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在规定死亡赔偿时也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但这些赔偿标准仍存在一些缺陷,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批判。本文试图通过对这些赔偿标准缺陷的分析,构思制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并在这些基本原则之上提出新的赔偿标准。
一、质疑原有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制度本不是民法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但是由于近几年曝光的一些关于死亡赔偿纠纷的案件,使得死亡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的赔偿标准成为了大家关注的焦点。我国规定有死亡赔偿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甚多,但是归纳起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发放。这是《国家赔偿法》提出的赔偿标准,其第27条第3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最低不少于10年。这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的。第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次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四,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中确立的赔偿标准在实践中受到的质疑最多,其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以上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没有因地制宜,看似公平而实际不能达到公平合理的效果。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这一标准为例,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8年前3季度我国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9731元,最高是北京,为39663元,是全国的2.01倍;而最低的是河南,为14485元,为全国的73.4%,两者相差接近3倍。若按照这些数据计算,以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得出的赔偿金接近40万,以北京和河南当地平均工资基准计算出来的赔偿金分别是80万和30万左右,这两个数据都与按照国家平均工资得出的赔偿金相差悬殊。换言之,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得出的赔偿金与当地生活水平有很大的差距。因此,采取国家平均工资的做法看似公平,但却忽略了我国地区经济差异这一重要客观事实。第二,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比国家年平均工资标准更为合理,贴近实际,不论对于受害者还是加害者都易接受。但是,这个标准过于死板和绝对。比如:一居住在平均生活费较高地区的人去另一生活费较低的地区出差,但一到当地就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依据该规定其获赔的数额将远远低于其在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获赔的数额,这似乎不太公平,也容易加深地区经济差异的矛盾。第三,过于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法释[2001]7号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是正确的,但是赔偿标准制定的过于模糊,赔偿数额参考因素过多且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因此,同一案件或者相似案件不同法官审理可能得出的死亡赔偿金的数目相差悬殊,这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满,同时还容易滋生腐败。针对这个实践难题,一些地方法院或者行政部门无奈只得在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下自行制定一些客观的标准,比如,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对于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显然,各个单位制定的标准有较大差异,就上述两个文件中前者的赔偿年限最高是6年,而后者至少是10年。第四,没有抓住关键差别,人为扩大不平等性,加深社会矛盾。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抓住了城乡这一社会存在的差别,这一标准较之国家赔偿法的标准更加细化,但没想到其不仅没有为社会所接受和称道,相反却招致痛斥。因为我国城乡差异由来已久,已形成了现在的城乡差别待遇,许多国家的政策和福利只有城市居民能够享有而农村居民则不能。所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和批判城乡差别待遇所导致的人和人的不平等,城乡差别待遇成为了我国一大社会矛盾和社会难题。然而,该赔偿标准以城乡收入差异来作为赔偿的基点不仅没有体现赔偿的合理性差异,反而无形中还激化了这个社会矛盾。在北京朝阳区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城市户口的死者获赔41万,而农村户口的仅得17万,相似案件还有不少,导致出现“同价不同命”的情况。
二、确立赔偿标准的基本原则
每部法律在制定之前都要有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法律的灵魂和指导思想,没有基本原则的统帅,法律不仅可能成为一盘散沙,而且还可能被不同的立法者随心所欲地操纵。在制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之前也要有个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涵盖着赔偿金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体现着各方面利益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博弈。
1.平等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对不同身份、地区、年龄、收入的死者其死亡赔偿金不应相差过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不能否认,侵权人的手段、方式、场所的不同对死者家属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打击程度不一,但这种程度我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去衡量,而且在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中亲人的死亡所带来的伤痛应是主要的,因此,即使不同死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死亡赔偿金也不应相差
悬殊。同时,过于悬殊的死亡赔偿金已经在社会上受到了“同价不同命”声音的声讨,虽然我们说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命的价格,但是其间接地体现了生命的意义,因为死者家属的精神痛苦即潜藏着对生命的关爱和尊重。从这个角度上说,对生命的尊重应该具有平等性。
2.合理原则。平等不等于绝对相等,而是应该允许不同死者赔偿金之间存在合理化的差异。人的差异有很多种,有性别差异、年龄差异、民族差异、地区差异、健康差异、收入差异、职业差异等。而我们所说的合理化的差异与个体的主观努力程度无关,也不应是死者的个体性差异,因为这个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其针对的是所有人而不是单独个体。从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渊源和现实状况来看,影响赔偿金数额的一个主要的客观因素是死者的地区差异。由于我国地区经济差异比较大,不因地制宜地考虑赔偿问题,赔偿很难达到合理的标准,因为合理不是绝对的,它是在一定环境下的相对合理,而这个环境就是我们的生活环境。
3.公平原则。此处的公平是指在赔偿人与受偿人(一般是死者家属)之间要实现利益的平衡。诚然,受偿人因亲人的丧命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主观性,外人无法判断和衡量其程度,因此,我们很难用一个科学的公式计算出弥补精神损害的数额。为了便于立法的操作和赔偿的执行,对受偿人我们只能给予在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内的赔偿金额。超过一般人的能力承受范围的赔偿对于受偿人而言可能只是一张白条,因为赔偿人没有能力执行。对于赔偿人来说,过重的经济负担可能会导致其生活的严重困难,甚至危及生存,这对其家庭和社会都是不利的。
4.便于操作。所谓的标准就是尺度,如果尺度没有确定性和操作性的话,那么将无法实现赔偿的公平合理。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就是最好的例子。虽然其所列举的众多赔偿的参考因素都是合理的,但是对各种因素在赔偿中的地位和所占比例都没有说明,这样在实践中不同的法官根据这些因素可以得出不同数目的赔偿,而对这些不同的数目我们也很难说哪些是公平合理的,哪些不是。这无疑会带来实践的混乱。因此,结合之前相关民事规定的立法经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换句话说,它必须具有一个相对客观的计算方式,这样才能实现赔偿金的平等、合理和公平。
三、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制定
1.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准。死者当地生活水平是死亡赔偿金的基点,赔偿数目一般为这个基点的20倍。这个基点对死者家属和赔偿人而言一般都能够接受,较其他死者个体差异更为客观合理。我国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以死者当地生活水平为基础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这里的“当地生活水平”一般指的是死者住所地的生活水平。按照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住所为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我国地域宽广,人口流动大,特别是近几年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口流动愈加频繁,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而我国民法中规定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住院治病除外),我们认为,这里的1年期间已经不能反映出流动人口居住的稳定性,应该至少为5年。也就是说,如果死者在当地生活了5年以上的(包括5年),那么就按照死亡时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如果不满5年的,笼统按照死者户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来计算,那么在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水平差异较大时似乎对死者不太公平,可以考虑区分满2年的按照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平均水平来计算,不满2年的则按照死者的户籍所在地来计算。这样的设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属的利益,同时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平等公平。
一、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死亡赔偿金现行制度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相关法律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政条例构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06条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这里的死亡损害赔偿只是规定了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费赔偿项目,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主要针对《民法通则》颁布[法释(2003)20号],在第17条、1条、29条、30条中比较详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从这一法律解释整体规定上讲,以20年为死亡赔偿金最高计算期限具有比较高的赔偿水平,一般的死亡赔偿金都按这一解释进行处理。正因为这只是一些法律释,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还有针对民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废的为残废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抚慰金”,这也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性规定,与前面的[法释(2003)20号]同时并行就显得有些两头大了。在《产品质量责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赔偿金,不过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一般关于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基本的司法解释为主。
(二)行政法规、规章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27第1款第3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医疗事故处理》规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安全事故后,职工除了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外,还可以按民事法律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规定死亡赔偿,没有具体的计算规定,一般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之思考
(一)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间接赔偿制度缺乏对人的生命权保护的思考
死亡赔偿金的间接赔偿制度,赔偿的是直接受害人未来收入灭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损失。关于这一赔偿理由的理论学说主要是“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的学者认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供给来源,而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失给予赔偿。“继承丧失说”的人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的“逸失”,给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①我国目前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这一间接赔偿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实施的[法释(2003)20号]得到正式确认的。这种间接赔偿制度与过去持续了几十年的“家属抚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进步:
首先间接赔偿制度的确立,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水平。以前的家属抚恤制度,其赔偿标准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够保持其家属继续生存。如果死者家属能够有自己的收入来源,继续维持生存则不予给付抚恤金。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继续维持生活的死者家属,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属都能获得。所以当时的“家属抚恤制度”是不考虑死者未来收入的,当时的赔偿标准只是停留在“生存标准”这与当时
①参见张胜先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页-161页
的经济水平状况、生活水平状况是分不开的。而间接赔偿制度不仅充分考虑了被扶养人的生活状况,还把死者未来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赔偿金,使死者家属在死者死后尽量能够保持与死者不死相当的生活水平。间接赔偿制度的这一改变,使死亡赔偿金赔偿水平从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这不能不说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其次间接赔偿制度使现在意义的死亡赔偿金得到确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一定的赔偿,而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从来都不是对死者来来收入的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费用补偿,更没有出现过“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抚恤金只是属于死亡赔偿里的一个个别项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对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在名称上不是很规范,但它仍然是对死者未来收入进行的赔偿是死亡偿金,也是间接赔偿制度最原始阶段。所以说现在意义上的死亡赔偿金是在间接赔偿制度中得到确立的。
与家属抚恤制度相比,间接赔偿制度的确是进步的,种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们已经讲了,目前我国釆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直接赔偿的对象是死者的家属。其家属能够获得死者未来收入赔偿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亲属是基于“亲属权”。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权,赔偿的也应当是死者的生命权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而这种间接赔偿制将死者家属作为权利主体,对死者家属间接的亲属进行保护,却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权于不顾否认死者的主体资格,不仅与逻辑不符而且与“死亡赔偿金”这一名称也不符。支持间接赔偿制度支持死者家属权利主体地位,否认死者主体资格地位反对直接赔偿制度的人认为: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已随着他的死亡而消灭,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是他们反对直接赔偿的理由根据。我认为持这一理由而去抹杀了死者的主体资格地位,放弃对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保护是不妥当的。众所周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署名权人的署名权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请求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但署名权人并没因此而丧失了署名权,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权,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属的什么权利。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血亲享有的也只是间接的继承权,并没有取被继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护的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权利的。虽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继承和知识产权中死者死后享有权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让人对间接赔偿制度这种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权于不顾,保护间接受害人的“亲属权”的这种做法产生质疑:为什么这时就不能有例外呢?没有了生命权,哪来的亲属权。
(四)对死亡赔偿金问题之名称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属抚恤制度时期,以及整个《民法通则》中是找不到“死亡赔偿金”这几个字的。最早的间接赔偿制度是以“死亡补偿费”这外名称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的现已废止)当中的。那是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的初探阶段,是从抚恤制度向间接赔偿制度的转轨时期,名称上出现不规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释[2003]20号)的实施,间接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死亡赔偿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发展,在名称上应该得到统一。而就在这一法释的17条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补偿费’……”。而这一解释的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计算。”第30条中又规定“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释中,有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有的规定“死亡补偿费”,这样的名称不一致不能不让人遗憾呀!这种现象在其它的解释和单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4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是以“死亡补偿费”出现的。死亡赔偿金这种同一解释名称不同,不同解释还是不同的现象,违背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也许不符合法律形式统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赔偿”与“死亡补偿”这两词的意义也是有一定的区别的:
首先“死亡赔偿金”这一词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责任的尖锐性,强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各处罚作用,是对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为的否定;使用“死亡补偿”一词表达了一种温和的态度,不一定非要论及法律责任的处罚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赔偿金里的“赔偿”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种被动赔偿行为,是被法律迫使而为的。而“死亡补偿费”里的“补偿”二字隐含了一种加害人了自觉性、主动性。
死亡赔偿金名称的统一是法律统一的一个外在要求,法律和谐的一个内在要求。从“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的区别上,进一步提揭示了统一死亡赔偿金名称的必要性!
(五)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之没有统一赔偿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经讲了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法律体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单行法、各行政法规条例各司法解释上的规定。因为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起步较晚《民法通则》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赔偿项目,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法律冲突都是与(法释[2003]20号)的冲突。《国家赔偿法》虽然有自己的计算标准,与(法释[2003]20号)有一点差别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适用于行政领域内,(法释[2003]20号)上也有规定与它的关系,所以它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没有规定具体计算,就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它们也不会存在冲突。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再规定具体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也都直接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所以了不会存在冲突。而目前主要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发生工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法律适用的冲突。
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11项规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时,按户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不得超过6年,这明显低于(法释[2003]20号)上的标准。(法释[2003]20号)没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时,不适用此解释,那么发生死亡医疗事故适
①参见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页---60页
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针对这一问题有的人认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他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上的特别规定,体现了特别法的性质,适用应当优先于一般法律性质的(法释[2003]20号)。有的人认为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他们认为(法释[2003]20号)是属于上位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个小小的行政条例属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应当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正因为两个不同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结果悬殊,它们的效力也不一致,发生死亡医疗事故时有的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的规定,有的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就导致了一样的医疗事故,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额上相差好几倍的尴尬现象。
其次,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情况一样,《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明显低于按(法释[2003]20号)计算出来的金额。同时它也只是个行政规定,(法释[2003]20号)也没有排斥适用于发生铁路旅客死亡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所以发生这种死亡事故时,有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的,也有适用(法释[2003]20号)的,最后在死亡赔偿金数额上的差别也是令人汗颜的!
上述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单行规定制度和解释的颁布都没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各自的标准相差过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三、死亡赔偿金制度之完善
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整体上是进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与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去发挥法的效益,通过一定的措施去改善问题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对改善上面诸多问题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议:
(一)确立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地位
改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这种赔偿直接赔偿制度应当与当前的经济水平保持相当,保持有限的赔偿,计算期限应当保持20年的原则不变。将死者作为第一位的直接的赔偿对象,承认死者的主体地位,死者家属只是因继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而不是享有其权利。同一人格说正是这一直接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而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由继承人继承并不丧失。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位继承和知识产权中著作权的署名权的立法规定,就是很好的确立死者权利主体地位,改死亡赔偿金间接赔偿制度为直接赔偿制度的立法体例。
(二)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制定相对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就是要避免法律冲突,取消(法释[2003]20号)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是目前死亡赔偿金法律适用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才能解决这一问题。统一不是绝对的统一,是在保留地区差异情况下,不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以一地区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或平均消费水平指数为计算依据的统一标准;同里也保留了行业领域差别的统一标准,是不能过于悬殊,特殊行业与一般民事死亡赔偿金数额相近的差别的统一标准。这种相对统一的赔偿标准,应当从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得到正式确认,119条中加上死亡赔偿金和具体的计算赔偿标准以弥补死亡赔偿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为其它领域内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避免法律冲突。《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是没有城镇农村差别的赔偿标准,为取消民法体系中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计算界线的赔偿标准避免法律冲突,实现死亡赔偿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提供了立法体例。2004年贵州省开始实行统一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镇、农村户口之分,而实行统一的浙江户口,证明了制定统一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在实践上的可行性和趋势所在。
(三)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
从立法上界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对相应的法律进行修改,,是解决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界线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应将(法释[2001]7号)修改为:(一)致人残疾的为,为残疾精神抚慰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精神抚慰金。(三)其他损害形式的精神抚慰金。将(法释[2003]20号)第18条修改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确定,这与死亡赔偿金相互独立没有种属关系。”
(四)将“死亡补偿费”统一为“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强调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责任,是从法律对加害人的惩罚,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选择的给或者不给的“补偿”。应该将(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3款改为“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还应将其它解释和法规中的“死亡补偿费”改为“死亡赔偿金”,这里我们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结束语:
促进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促进法律的完善是每个学习和运用法律的人应尽的义务。以上是本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发表的一些拙见,希望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不足之处还请老师和同学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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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网建设;外部环境;存在的冲突;解决办法的研究
前言
近些年来,国家加大对电网建设中的投入,随着电网建设规模的不断增加,其外部环境中存在的冲突就显得日益严重,发生冲突的几率明显提高。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电网建设过程的难度,同时对电力部门的正常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电网的建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工程,其包含许多方面的问题,例如电网建设的规划问题、上级部门的审批问题、线路等方面的设计问题、施工质量以及验收的问题等。而在建设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在土地征用方面的审批工作、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工作、对征用土地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宜等,因此电网的建设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外部环境的制约。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后,在土地征用之后,对当地居民进行赔偿的方面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无形中加剧了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所存在的冲突。
1电网建设外部存在的冲突
目前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存在冲突的原因主要体现在电力的市场与电力建设之间没有进行良好的协调、可用土地的面积相对减少致使补偿问题出现困难等,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部分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当地居民的年收入相对较低。当电网建设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时,当地居民就会找出各种借口提高土地征用赔偿的价格,甚至以协调角色出现的相关部门都希望从中获取利益,这就使得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赔偿不能得到正常的进行,致使电网建设的速度相对减缓。
第二,电网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地土地的发展趋势,而赔偿的标准仍然沿用以往的标准,因此就很可能当地居民以例如电磁干扰等理由,希望能获得数额较大的土地赔偿。在经济情况较为良好的地区,其土地价格相对较高,而当电网在建设之后,就相应的会影响到当地土地的增值,致使对当地政府所制定的赔偿标准不为当地人们所接受,从而使得电网建设的进度受到影响。
第三,在现今电能的输送过程中,为了减少在线路中电能的损失,电力部门往往采用高压输电或者是超高压输电,这就使得电网线路所经过的地区居民不能对电能进行方便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引起当地人们的不满,对配合电网建设的工作积极性相对较低。
第四,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对社会存在的不满情绪通常会通过阻碍电网建设进行发泄。其原因在于电网建设的过程中社会的成本相对较高,而被占用土地的居民其赔偿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如何能够提高电网电路经过地区居民对电网建设的满意程度,如何提高与当地居民洽谈赔偿事宜的效率,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手段。
2对电网建设外部解决机制
根据对目前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存在冲突原因的分析,结合笔者自身的实际经验,对解决这一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第一,虽然目前国家以及各级政府都对土地征用方面制定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文件,但是在关于电网建设对土地征用赔偿的相关事宜上,却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所以在电力部门对该事宜进行实际处理的过程中,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和保障。因此,要尽快的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完善电网建设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在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土地的征用是线性的,在其线路的架设过程中要经过多个地区,因此还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的不同,对赔偿标准作出适当的修改,从根本上研发一套合理有效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随着《物权法》的全面实行,土地征用赔偿的解决难度出现明显升高的趋势,因而同传统的土地征用赔偿的标准相比,新的赔偿标准需要满足现今的实际,因此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编制合理的调查问卷,对以往进行过征地工作的地区居民进行实地调查,清楚的掌握人们对赔偿标准的相关要求,为新赔偿标准的制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其二,对以往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土地赔偿的相关事宜进行过处理工作的人员为主要力量,展开对新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制定工作,保证新标准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其三,将电网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区域进行细致的划分,并指派直接负责人对不同区域居民对土地征用赔偿事宜的意见进行收集整理,确保新的赔偿标准能够实现对不同地域赔偿事宜的覆盖;其四,在新赔偿标准制定的过程中,要密切注意国家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并严格遵守,保证新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具有较高的规范性。
第二,冲突之所以会出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预期的理想与现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在关于土地赔偿事宜的方面进行谈判的过程,实质上是调节人们心里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目前电力部门与当地居民之间缺少必要的沟通,在谈判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会处于弱势,这时人们往往会出现数量较多的居民参与谈判的情况。因此在谈判的过程中,要扩大谈判的空间,在这个空间之中寻找一个使得电力部门与当地居民都较为满意的共同点,从而达到谈判的目的。现行的电网建设过程中对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较为单一化,并不能实现使群体较为满意的赔偿工作。因此在新的赔偿标准中,将赔偿工作进行充分的细化,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实现赔偿的多样化,从而能够达到满足群体需要的目的。根据对以往赔偿政策的研究分析,在以往的赔偿协商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较为严重的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人们群众与电力部门之间有着信息方面不对称的现象存在,致使在赔偿过程中出现较高的风险。而多样化的赔偿标准,能够使得群众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相对较为适合的赔偿方式,同时也能为电力部门带来较高的工作效率以及赔偿效果,实现电力部门与人们之间的双赢。
第三,电网建设的外部环境较为复杂,其中关系到很多方面的利益,只有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各个利益群体的目的,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中存在的冲突。而在制定电网建设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其他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例如利益相关者的理论。所谓利益相关者,其实质是适当的缩小受益地区的利益空间,增加电网建设过程中经历地区群众的利益空间,从而可以达到减小利益冲突的发生几率。具体来说,在电网建设的设计中,统计受益地区的数量,按照实施费用补偿的底线与之进行谈判工作;对于经历地区的人们来说,在对征用土地进行赔偿协商时,可采用赔偿标准的上线或者接近上线进行谈判工作,提升谈判的成功率。同时,要尽可能的建立电力部门与地方政府长期的合作体制。
3结束语
综上所述,解决电网建设过程中外部环境存在较多冲突的现状,需要对原因进行彻底分析,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是缓解外部矛盾的有效手段,而且在赔偿制度制定的过程中,尽可能的采用多样化的赔偿标准,缓解电力部门由于赔偿资金数额而产生的压力,提高电网建设工程在人群中的满意程度,最终达到从根本上减小外部环境发生冲突的几率。
参考文献:
[1]刘贞,阎建明,施於人.电网建设外部环境中利益群体博弈关系仿真分析[J].电力系统保护与控制,2010(22).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惯了的徐某不想就这样闲下来。2003年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厂打工。材料厂雇佣徐某在其制砖车间运煤砂,负责输送带的正常运转。2004年6月27日,徐某违反操作规程,用手清理运行中的对滚障碍物,被轧伤左臂,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行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889元。
事发生,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调解委员会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损标准处理”。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
同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了《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约定:一、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即GB/T16180- 1996标准),材料厂承认徐某为工伤,徐某不再要求职能部门重新评残;二、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就业补偿费、照顾费用和今后的医药费总计4.2万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徐某放弃其它要求,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四、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未领取该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经过司法鉴定,伤残程度被评定五级。其后,徐某以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材料厂与有关人员恶意串通,对我欺诈误导,致我产生重大误解,与被告订立了显失公平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只一次性赔偿我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额明显偏低,故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被告材料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达成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是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参照工伤五级残的标准,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自愿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所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材料厂之间系雇佣关系。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本应按雇员受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所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按工伤五级标准赔偿是原告自己选择的,其依法享有处分,尽管该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一些,但难以认定显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不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有关程序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厂工作,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应按雇员伤害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不应作工伤处理。材料厂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关系,受伤后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赔偿的心理,采取欺诈手段诱骗我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在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我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材料厂则辩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同意选择工伤标准赔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2004年8月29日主持调解时,上诉人及其委托律师均到场,其律师明确提出该事故可按工伤处理,也可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由此说明其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何法律关系,只不过上诉人最终选择适用了按工伤标准处理方案,且经过多轮协商,确定了最终的赔偿数额,现上诉人称其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以及两种关系下劳动者因工作受伤时赔偿标准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我国既存在雇佣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非常不理解,无法理清二者关系。其实,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从属性劳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称为雇佣关系或劳资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这一概念。我国采用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照顾建国以来的传统称呼习惯;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劳动就业压力大,不少雇佣关系还不能严格依照劳动法加以保护,特别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佣关系都按法律规定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故我国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关系实质上是雇佣关系中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法所保护劳动关系的范畴会逐步扩大。现实生活中,一般情况下,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
由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受到劳动法的充分保护,资方必须或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而,为了平衡一般雇佣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该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两条规定已明确对两种理赔计算方式进行了区别,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要低于人损标准。
既然本案本应按人损标准计算赔偿额,那么是否要撤销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调解协议呢?这主要看本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意见》第72条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师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伤处理,可按人损标准处理”,其时原告就在旁边,这说明原告徐某对行为的性质、赔偿标准是清楚的,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在调委会主持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地位问题,也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都难以成立。
一、车主与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再追加雇员为当事人,但雇员在诉讼中可以证人身份通知到庭作证,以便于查清案情。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一事多诉和查清案情,追加雇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必要的,并可依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危险系数较大者承担的比例相应较大的原则,判定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责成车主对雇员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有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看出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是诉讼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显然,车主在赔偿损失生,就可以向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这就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雇主的法定义务,雇主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追偿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受到侵犯。3.由车主为当事人,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车主较雇员更具有赔偿能力,从法律上规定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4.没有追加雇员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事故结论。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这就给法院查清案情,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有力依据。法院也就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而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可以采取通知雇员到庭作证形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样,就不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7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两大类,一类是城镇居民的,另一类是农业人口的。该《通知》对城镇居民不同行业工资收入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数额认定易于操作,但该《通知》仅是对农业劳动力人均年、月、日纯收入进行规定,并未对从事农业人员人均年、月、日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规定,没有区别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难以操作,特别是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的确定带来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对农业人通事故的死亡补偿费标准的确定普遍做法是依据该《通知》第二条“我省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3331元/年、278元/月、9元/日。”规定的标准给予五年至十年死亡补偿费赔偿。笔者认为不尽合理,有关部门应尽早对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标准有关法规未予明确具体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款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六款又对“交通事故地”和“平均生活费”两概念进行说明,即“交通事故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这就明确了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赔偿。但福建省交警部门未对农业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多少进行规定。2、从概念上看,“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有区别。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人平均净收入,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指农民家庭人口基本生活消费应支出的人平均额。我们不应将二者视为等同,混为一谈。3、比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和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也应区别对待农村村民相应情况,并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更切合于劳动力收入大于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实际。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农业人口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标准进行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存在数额认定地区差异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并兼顾受害者住所地或常住地赔偿标准原则,采取赔偿数额就高不就低的办法予以解决。
问:去年11月,工厂因经营亏损,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依法律规定向我支付了6万余元的买断工龄款。现在我丈夫向法院提讼,要求与我离婚,并对买断工龄款进行分割。我想咨询一下,法律对此是怎么规定的?
答:根据婚姻法相关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你说的买断工龄款类似于企业破产安置费的性质,因此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同居女友隐瞒婚姻怎么办?
问:我两年前认识一女子,她自称离异,后我们同居。2008年10月,我们有了一个女儿。前不久,我了解到,她其实有丈夫,一直在服刑。请问一下,我想和她分手,该怎么办呢?
答:你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你们之间的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单纯向法院提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会受理。但因为你所述的情况涉及你女儿的抚养权的归属,且对方是故意隐瞒你,她是有配偶与你同居的,所以你所述的情况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一方传销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问:我老公从事传销活动,期间他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同学借款13000元。现在我提出离婚,但他要求我偿还这笔款。请问。我应该偿还吗?
答:传销是违法的,而且你事先不知情,事后又极力反对、阻止他从事这禁止性经营活动,因此,此债务应作你老公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所以,该13000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可以要求公司承担生育费用吗?
问:我在现在的公司上班已经1年多了,公司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办理社保,但是每个月公司都把公司应承担的那部分保险钱以现金方式发给我所以我就成了个人缴费者。现在我生小孩了,生育费用没有报销,我想问,生育的这笔费用公司应该承担吗?
答:不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你陈述的情况,你可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你缴纳社保并支付双倍工资。
5、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标准以什么为依据呢?
问:最近,我哥哥遭遇车祸,他住在农村,但是户口性质上标示为非农业。请问在损害赔偿上可以适用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吗?
答:法院一般是以户籍证明上注明的户口性质来决定赔偿标准。所以,你可以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来主张索赔。
6、醉酒伤人可以从轻处罚吗?
问:两个月前,我帮人劝架时被一个喝醉酒的人给打伤了,还把我的衣服都给扯破了。我当时报了警,可出警的警察说醉酒打人可以从轻处罚,很轻易地就把那人放走了。请问,法律有规定醉酒的人伤人可以从轻处罚吗?
答: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以醉酒为由减轻或免除其应付责任。所以该警察的说法是错误的。
7、经过公证的合同,必然有效吗?
问:我老婆与我均是再婚。2009年1月,我发现她背着我把我们婚后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私自赠与了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且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和过户登记手续。请问,合同经公证后是否必然有效?我现在要怎么做才能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答:你们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于你们夫妻共有财产,你老婆未经你同意私自将其赠与其女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属无效行为。违法的、无效行为即使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因此,你可以向法院要求确认该公证的赠与合同无效,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8、用人单位包吃包住。工资就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吗?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着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据部分财险公司负责人介绍,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开始实行后,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较过去明显扩大。针对这一新情况,中国保监会日前已发出紧急通知,规定保险公司可从5月1日起在10%的范围内浮动三者险费率,各保险公司此次上调费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作出的决策。
据太平洋财险郑州分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苏占伟介绍,《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提高了赔偿标准,如伤残、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从原来的10年改为20年,赔偿内容增加了营养费和精神损伤费,陪护费、误工费、抚养费的赔偿标准也大幅提高。以前涉及人身死亡或伤残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事故发生地的人均收入,赔偿标准较为单一,而按照现在新的赔偿标准,如果一个企业高管人员发生全残,赔偿金额可能就会非常高。
在多家公司纷纷上调三者险费率之际,平安财险郑州分公司却按兵不动。该公司业管部经理何云安称,4月份他们刚刚起用的2004版车险已对车险费率进行了调整(主要是针对营运车辆),如果现在再次调高费率,不利于吸引客户。
苏占伟也表示,他们之所以未对行政和家庭用车的费率进行调整,主要是因为费率上浮10%后依然无法缓解赔偿压力,而目前的三者险只是一个过渡性险种,公司担心如对行政和家庭用车提高费率,将会失去一些优质客户。
“与增加的赔偿责任相比,三者险费率上浮10%对保险公司来说简直是杯水车薪。尤其是营运车辆的出险率非常高,按以前的赔偿标准还赔钱呢,现在压力更大了。”一位业内人士如是说。据了解,在过渡期内,保险公司也纷纷想方设法控制风险,如设置绝对免赔额、提高部分险种的承保条件等。赔偿标准前后有别昨天上午,记者在省人保营业部听到一位前来投保的女士在发牢骚:“光三者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三项就要1.4万元,去年总共才万把块钱呀!费率不是只上浮了10%吗?保费怎么会增加这么多呢?”
其实早在今年三四月份,人保、太平洋财险和平安财险在河南推出的2004版车险已对车险费率进行了全面调整,其中营运车辆费率涨幅达60%以上。如今,一些公司在以前费率调整的基础上,又将三者险费率上调了10%。
据了解,天安保险和太平保险的2004版新车险将在近日内到达郑州,一些车型尤其是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面临再次调整。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5月1日前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责任时仍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付;5月1日后投保的车辆,将按《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执行。
太平洋、天安、永安等公司表示,对五一前的保单,投保人追加保费(即补齐10%的差价)后即可享受与新保单相同的赔偿标准。
有车主提出,《解释》适用于5月1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赔偿案件,因此以保单签订时间划分并不合适。苏占伟则对此解释说,从5月1日起,车方对第三者的赔偿标准就要按《解释》执行,但保险公司对车主的赔偿仍按原保险合同执行。也就是说,五一前签订保单的车主将来发生事故时承担的风险将会加大。
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记者,目前深圳、广州等地要求追加三者险保费的车主很多,但郑州车主却不太积极,其中除了本地保险意识还不够强的因素之外,各保险公司因担心赔偿压力太大没敢刻意宣传也是重要原因。养车成本不断上涨
一位车主告诉记者,去年6月他为刚买的北京现保时,三者险、车损险和盗抢险加起来共计4500多元,前几天咨询续保事宜后才知道,保费已涨至5200元,其中仅三者险就涨了350多元。
在郑州北环汽车市场,记者采访了几位前来看车的市民,结果大多数人表示对保险费率上涨尚不清楚。一位姓陈的先生听说保险涨价后,对买车开始犹豫起来。
据省会的几家汽车销售商介绍,近期消费信贷政策收紧,加上油价上涨、保险费率上调,使汽车消费成本越来越高,汽车销售形势已经不像前段时间那样火爆了。郑州市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吕志刚告诉记者,3月份的办税车辆有5900多辆,到4月份已降为4600多辆。截至昨日,5月份的办税车辆只有1600辆出头。
自从相关法律对侵权死亡赔偿做出了规定之后,生命是否同价饱受争议。生命本无价,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基础,是公民得以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所以本文从分析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对同命不同价提出了几点看法的同时谈谈同命同价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希望生命能得到更好的尊重,法律对其得以进一步的保护。
论文关键词 生命权 同命不同价 同命同价 赔偿金
一、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人享有平等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价值都是一样并且无价的。这不分国籍、不分男女、不分老少、更没有三六九等之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特别人格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而得以维护其利益的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以及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三项基本法律特征。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个内容。生命权的内容主要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实际的危害或威胁时,其得据以对抗危害或威胁性行为,维持其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其生命活力的权利。包括依法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的权利;向有救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救助或保护的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且最后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同命不同价的缘由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民法并未对同命是否同价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其进行详述,所以法学界对其讨论甚是热烈。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引起“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纵观我国立法历史,我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及标准等方面并不统一。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这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被批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规定,(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055元/年和9967.2元/年),同样情况下,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近乎是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的三倍,具体是城镇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28055元
1. 受案指导思想:积极受理、慎重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2.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和原因认识异,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其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具体案件,可在医疗损害赔偿前冠以具体的医疗行为和后果,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违规医疗损害赔偿、错误切除子宫医疗损害赔偿、误将酒精作葡萄糖液输入医疗损害赔偿等。
3. 原告。因医疗行为受到人身伤亡(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方面的障碍、病情加重)或医疗费增加等财产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为医疗损赔偿诉讼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因医疗损害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
4. 被告。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或个体执业医师人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被告人。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卫生站等。挂靠医疗机构的个体执业医师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该个体执业医师和被挂靠的医疗单伪单位为共同被告。多个医疗机构或个体执业医师给同一患者造成医疗损害的,与患者有医疗关系的机构或个体医师为共同被告。
5. 第三人。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如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药品生产、经销单位等),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三人。
6. 归责原则。医疗损害,是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 .因此故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按一般侵权和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
7. 证明责任分配。医方对自己是否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对医疗损害的结果关系负证明责任。患方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
8. 责任划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按过错大小、是否违约、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认定。多个医疗机构共同造成医疗损害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患者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的承包人造成医疗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医疗机构的行医者造成医疗损害的,行医者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 赔偿范围。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费等。
10. 赔偿标准。医疗、续医费按实赔偿;护理费参照同类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5-10元;丧葬费(含民尸体火化费和安葬费,尸体火化费按实计算,安葬费按当地公墓低限收费标准计算);伤残者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精神抚慰费酌情补偿。
11. 适用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顺序是:(1)法律,即《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2)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规章及规范文件,如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处理医疗纠纷及医疗管理的规范文件。
12. 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均为诉讼证据,二者没有经别之分、证明力大小之分,具体采信何种鉴定结论作定案证据,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予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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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民二终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牟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元;保险期间从××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年月日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富恒驾驶鲁车在龙口市东江政府南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玉兰撞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天无效,于××年月日死亡。花医疗费元。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年月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玉兰家属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以肇事司机谭富恒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万元。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年月日作出()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因隋玉兰死亡的经济损失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财保烟台支公司后,于××年月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刷物资公司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印刷物资公司不接受,于××年月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牟平支公司、财保烟台支公司立即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没有争执,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赔偿万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元。当事人的这一分歧是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的。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额为万元,对这一内容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也可以理解为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不是不管损失多少,都赔万元。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对该条约定,也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但是最高限额不超过万元;另一种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的限额为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万元。由于本案合同条款自身的缺陷,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述规定说明,在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事务的专业机构,相对投保人来说,处于积极的、优势的地位;而投保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弱势的地位,该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充分乃至全额的赔偿,这是每一投保人参加保险的基本的内心起因。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万元的赔偿金,被告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未得到全部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均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第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受损,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对原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第条、第条、第条和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纳。
上诉人财保牟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进而按照合同法第条、保险法第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第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该规定明确、具体、公平、合法,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补偿责任关系有本质不同,前者是侵权赔偿关系、后者是保险合同关系。前者以法律的规定为赔偿基准,后者则以合同的约定为赔偿标准。被上诉人不论以何种标准给予第三者赔偿,都不影响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是根据人身伤害赔偿在万元标准左右,龙口法院调解赔偿万元并没有超出当年的人身损害的标准。被上诉人要求在保险金额内赔偿万元,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按何种标准确定。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金额。被上诉人则主张,保险条款中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并未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并不是说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只是以其为基础,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过大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弥补投保人的损失,保险金额确定为万元,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些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履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它不仅考虑到我国目前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公众对保险知识尚无普遍了解的现状,而且带有格式合同管制的性质。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及人身伤害赔偿采取双重标准,且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种分歧导致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内的补偿,达不到投保人投保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额补偿的预期目标。对于此种赔偿标准上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的期待利益减损,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无论是保险专业知识或是具体险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差异,均应在其掌握之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制作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金额只有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万元的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
第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约束力问题。上诉人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规定“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这一规定,应做为本案计算保险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㈠上述保险条款的解释本身存在矛盾。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两个不相容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则是指发生在上述“道路”以外地点的交通事故。㈡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规定及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差距很大。⒈两者的赔偿项目不同。年月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有项,而山东省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赔偿项目有项。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增加了交通费、残疾者补救性治疗费、残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项目。⒉每个项目的赔偿标准也有很大不同。例如:死亡补偿费一项,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年。而山东省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死亡补偿费财为按受害人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年。两者不仅补偿时间长短相差一倍,并且道路交通事故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这样农村受害者因当地生活水平不高,死亡补偿金一般不高,而山东省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不分城市和农村,均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按照人身伤害赔偿两、三倍高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确定的死亡补偿金。㈢保险条款解释是“背对背”解释,即属保险人主管部门单方做出的解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条款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是条款解释是在保险条款之外,并没有附印在保险单背面,保险合同成立后,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二是条款解释往往由保险人掌握,投保人一般并不知道;三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般都未向投保人说明条款解释的内容,特别是涉及责任免除的部分的解释更是未作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解释只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必须适用。
第三,人身赔偿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的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死亡前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可以选择以人身伤害赔偿关系投保人要求其支付死亡补偿金,也可以选择保险人,由其保人清偿。但保险人不能以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受害人变更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为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且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按什么标准计算保险赔偿金,受害人均可请求按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请求死亡补偿金。投保人不能以因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投保人理赔,在其投保最高限额内减免了保险赔偿金为理由,抗辩对受害人也减免死亡补偿金的赔付,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单方规定责任事故均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允。
第四,对投保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理赔保险金数额上的抗辩存在四种理由:自己损失、间接损失、额外支付、超出投保最高限额。所谓自己损失,是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家庭成员或者工作人员因被保险汽车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以及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员、家庭成员以及其工作人员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因为被保险汽车发生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被保险汽车发生事故引起第三者停电、停水、停汽、停产、停业或者停驶等发生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额外支付,是指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认为超出合理、必要的部分,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拒绝赔偿。超出投保最高限额,是指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赔偿最高限额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被上诉人因致害第三人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已赔偿第三者隋玉兰人民币万元,上诉人按最高限额支付被上诉人万元保险金,不存在上述四种抗辩减免保险金额的理由,恰恰相反,赔偿万元才是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赔偿。这与保险尽最大可能分散危险、弥补损失的宗旨相符。
第五,关于作为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㈠《合同法》第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人主张只限于免除责任条款,不包括限制责任内容,本院认为,这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相矛盾,保险法十八条规定的未尽法定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应包括免除与限制(减免)责任条款,而不仅仅指狭义的免除责任条款。㈢本案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效力认定。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每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来说,无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金,投保人能够得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达不到保险单上约定的赔偿限额万元。这从根本上减免了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支付。对此,投保人作为非从事法律工作及保险业务的普通公众,其投保时并不知晓。本案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减少理赔金额的条,未加以明确说明,上述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认定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提供合同方的解释,从而支持印刷物资公司的主张,支持其请求,理由不成立。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存在“模糊不清”,而该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只存在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能否适用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纠纷前,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以道路交通事故确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的内容并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直接导致被上诉人保险金额的减损,对该上述两条款应认定其不发生效力。这符合追求社会正义及实质契约自由之理念,避免保险人利用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优势减轻自己应尽之义务或加重投保人、受益人之义务的不公平现象。故被上诉人主张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新楼遮挡了房子阳光,26户业主把开发商告上法庭
长沙市的宋女士在该市芙蓉区西街花园买了一套商品房后,开发商在她买的房前面又建了一栋楼房,遮挡了她家和另外一些业主房子的阳光。于是,宋女士等26户居民找到开发商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但因为当时不能确定受影响的程度,没有客观的数据佐证,双方协商未果。
2010年1月20日,26户居民委托长沙市规划局信息中心到现场进行鉴定。此后,规划局信息中心出具了《日照分析报告》,认为日照不达标。
有了这份报告为依据,宋女士等人又找到开发商,要求解决采光的问题,但依然未果。“开发商告诉我们,报告上只显示采光是否达到相关标准,并没有涉及赔偿标准。”一居民说。
无奈之下,2010年9月6日,宋女士等26户居民将开发商告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商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26户每户损失6万至9万元不等。
“被拿走阳光”怎么赔?这是双方的争论焦点。法官查阅了不少相关资料,最终在《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这一地方性规章中找到了有关依据。经法官调解,201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每户居民获赔4万元至7万元不等,开发商一次性拨付136.8万赔偿金。5月10日,的26户居民都领到了赔偿款。
房屋采光权纠纷频发,如何赔偿缺乏统一标准
长沙市一基层法院的民庭法官告诉记者,目前,相邻关系案件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有些住户花了一辈子积蓄买了房,住进去没几年,对面的绿地上一栋大楼又拔地而起;有的人买了间平房,旁边的邻居却盖起了一栋几层小楼,自己的家里从此暗无天日。这都容易引起官司。”此外,一些业主追讨采光权或噪声赔偿的案件胜诉后,很多同楼、同小区的业主纷纷效仿,集团诉讼案件大幅增加。
在诸多采光权案件中,诉讼双方往往会遇到没有明确赔偿标准的难题。“在以往类似的采光权案件中,法院判决大多只依据损失的光照时间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每分钟的赔偿金额是多少,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所判金额也不等。”该法官称。
在众多的类似诉讼中,2003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艳欣街5号楼居民“讨要采光权”官司的赔偿判法,颇为引人注目。该案的原告律师提出,评估房屋在挡光前与挡光后的房地产价格差异,参照此差异金额进行赔偿。这一将“阳光”量化的方法,后来被法院采用。
参加过多起采光权纠纷诉讼的罗秋林律师认为,这种缺乏统一标准的赔偿方法,难以真实反映居民的损失,法官审理采光权案多使用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尺度不一。他呼吁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使今后此类判决有合理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