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8 10:45: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监督的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
一般而言,法律监督是对法律活动的监察、督促和控制。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然而,法律监督的“监察、督促和控制”的三大职能,从理论上予以概括和阐释并不困难,难的是职能的履行。检察机关要想在各级国家机关之中撒开一张监督之网,已经不大可能;要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八小时以外有无违纪行为,更是力不从心。
这种客观困难,法律监督机关早有认识。要强化法律监督,主动寻找和腐败有关的新闻线索,势在必行。1991年7月4日,以“天天传播反腐新闻”为己任的《检察日报》创刊。自此,法律监督机关创办新闻媒体,蔚然成风。
检察类媒体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检察机关的宣传部门,肩负着寻找、搜集、挖掘与法律监督相关新闻线索的重任。法律监督机关所办的媒体,一方面具有特殊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新闻监督的特殊功能,以最快捷的方式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提供情报信息。从这个角度说,我国的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但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除《检察日报》称得上是一份全国性大报外,绝大多数检察类媒体,在规模、质量上,和全国性媒体尚有一定差距,但是,这些特殊的媒介,利用其自身优势,发现新闻线索,及时反馈给主管部门,对查处、渎职等职务犯罪,功不可没。
自2004年起,我国的检察机关抓住互联网跨越式大发展的机遇,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开展了“科技强检”活动。科技强检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设局域网。严格地说,局域网属于封闭的内部网,它无法融入互联网,这是出于安全保密考虑的。为弥补这个不足,检察机关开始创办自己的外网,使之能够和互联网连接。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到一些地市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各自的网站。《检察日报》、《检察风云》、《清风苑》等检察类媒体,也有自己的网站。法律监督机关的这些网络媒体,为网上举报犯罪线索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新闻监督的因素,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的辅助作用
相对于法律监督而言,新闻舆论监督的概念外延上要宽泛得多。新闻监督,是指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新闻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对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及公职人员进行的监督。新闻监督一般具有正义、独立(在法定范围内不受约束)、客观、全方位监督社会各个方面、典型、及时等六个特性。①
新闻监督之所以对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辅助作用,原因在于,新闻媒体通过披露信息,对社会环境进行监视。凡是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均在媒体的监控之下。媒体曝光,虽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效能,却具有一种天然的震慑力。有时,这种震慑力甚至不亚于其他形式的监督。我国民间有句顺口溜:“不怕通报,就怕登报。”通报是单位内部的行为,公众并不知晓。因此,对被通报者的震慑力,不如媒体的批评更直接,影响更深远。
然而,需要认识到,新闻监督的这种辅助作用,乃自发行为,有待上升到自觉的层面。如何从自发变成有意识的自觉行为,显然离不开党和政府的政策引导。“我们党历来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工作,把其作为维护党的纯洁性、发扬民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点。”②新闻监督的种类很多。党报的内参、读者来信版、社会新闻版;电视媒体,以中央电视台为例,“社会与法”频道开设了《中国法治报道》,新闻频道开设有《法治在线》栏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第一套节目中,设有《法治中国》栏目。这些版面、栏目,均以法治新闻报道为主,其中披露的信息,往往包含着腐败线索,堪称“反腐资源宝库”。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乃大势所趋
不论是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还是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具有辅助作用,归根结底,这些因素和辅助作用,并非以显性的形式存在,而是隐性的。两种监督形式之间如何真正实现互动,联手履行监督职能,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派监督、新闻监督(亦即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之间,截止到目前,尚未真正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监督部门各管一块,各自为政,虽未达到“老死不相往来”的地步,但是,在“地球村”时代已经来临的今天,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监督不力的尴尬,时有发生。“研究探索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携手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形式、新机制,发挥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共同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③
党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新闻监督之中,以新闻舆论监督最为活跃、最为快捷。其他几种监督,若离开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配合,其各自的监督职能,难免呈现弱化的趋势。五大监督同时联动,牵涉的头绪多,不同监督的职能、权限、特点不尽相同,很难一步到位。相比之下,五大监督之间采取自结“互助组”的方式,开展跨监督体制的局部合作,也许更合适,更稳妥。综观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的三大实权部门的监督,法律监督最为关键。法律监督率先寻找突破点,显得尤为迫切。前面已经说过,法律监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线索,而新闻监督恰好发现了反腐线索,因为权限原因,没法将监督进行得更彻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的联动,也就有了某种必然性。“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特性,便会发现很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独立、真实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④法律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注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替代其他监督的作用。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⑤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率先联动,乃大势所趋。舆论的社会预警作用,是新闻传播机构的一个重要任务或功能,是指“舆论根据已有的经验认识对即将发生的社会变动的预先警示功能”。⑥然而,新闻监督属于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是一种软监督,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⑦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工作重要目标的检察机关而言,这种监督虽然有国家性和强制性,但其监督范围的有限性,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携手,具有了某种必然性。
近年来,我国一些检察机关主动从新闻媒体披露的新闻报道中寻觅可供立案侦查的有用线索。2005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接受新闻媒体移送的五大类线索,开启了我国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直接联动的先河,影响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之间的联动,是平等、自由的合作关系,其联动的前提是社会责任使之,不存在谁领导谁、指导谁的问题。客观地说,成都市检察院的这个规定,命令的口吻跃然纸上,新闻界的从业人员有所微词,在所难免。“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和谐与冲突共存”。⑧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彼此尊重,,应该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的基本出发点。
监督联动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是否和谐,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来调整,需要法制来保障。这是因为,民主法制是和谐社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要实现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结合,要依法治理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检察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本身就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所以,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
再看新闻舆论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通过舆论监督政府及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是新闻媒介政治功能的重要体现,也是传媒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我国的新闻监督而言,它是党和人民赋予新闻媒介的光荣使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科学的方式方法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深刻认识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规律,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变化新趋势……为构建和谐社会负起传媒应尽的责任。”⑨唯有媒体履行新闻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尽好法律监督职责,不同形式之间的监督,才能实现良好互动。
当然,不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各种不同形式的监督之间彼此都能实现联动,才能实现监督功效的最大化。也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总之,不同职能的监督形式,由孤军奋战,转向纵横联合,以联动的形式,携手共担监督大业,值得期许。
注释:
①④刘建华、郑春笋:《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影响之探讨》,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19日。
②郭向军、熊贤培:《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思考》,《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③韩杼滨:2003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宣传顾问座谈会上的讲话。
⑤谢鹏程:《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征》,《检察日报》,2004年2月17日。
⑥高永亮:《试论舆论社会预警机制的建构》,中国新闻研究中心网,2005年3月3日。
⑦陈博、刘杰明:《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⑧杨晓娟:《探析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间的辩证关系》,《理论与改革》,2004(4)。
⑨《加强舆论监督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日报》,2005年5月31日,第九版。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律监督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四)仅对有关机关进行书面说理,忽略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
笔者在走访调研中发现,一些检察机关在开展不捕说理过程中,仅对侦查机关发出不捕说理书面材料,而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客观和主观的某些原因,并未向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说明理由,往往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捕说理工作实际被驾空,并未真正开展,这就极易引发被害人一方主动上门要求说理或感到投诉无门引发涉检上访等严重问题,目前,在一些检察机关中,已经发生了因未对当事人进行不捕说理而引发被害人涉检上访的事件,所以应高度引起重视。对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硬化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操作流程,促使办案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更有理可说、有据可循、有责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应有之义。
(五)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现状是一些检察人员学习意识不够强,对如何将事理、法理、情理有机融合,内化于心、外践于形,写得出、讲得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能力
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说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强化说理意识、讲究说理方法、加强说理监督三个方面工作。
(一)强化说理意识、营造“善说会写”的工作氛围
要将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放在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执法办案工作的同等位置来常抓不懈,不断强化全体检察人员的说理意识,要求全体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对办案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构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和谐关系的积极作用,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和一线办案人员,切实加强与法律监督说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说会写”的能力和水平,为履行好法律监督说理职能、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讲究说理方法、构建“以理服人”的办案机制
实践中,有了完备的事实证据,但由于说理方法的不当而引发矛盾纠纷、费时费力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律监督说理方法是一项技巧、同样是一门学问,是如何真正使案件做到“事实清楚、法律抓准、用语恰当、结论服人”的关键所在,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引导检察人员熟练掌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考量等说理方法,切实做到使每个案件有理有据,以理服人,提高说理质量,确保说理实效。
一、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立法不够完善
1、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缺乏认定标准
民诉法和修改后行诉法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予以检察监督,但是既没有明确违法行为的内涵,也没有列举具体形式,之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渎职行为要求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民诉法、行诉法法条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导致民行检察部门无法在监督实践中准确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同时概念的模糊,也使得检法两家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各持己见,阻碍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监督线索发现难,检察机关介入难,违法情形查证难等问题。
2、法律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民诉法及高检院的监督规则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通过两年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方面仍然存在执行监督的范围不清的问题。民诉法只有第235条一句话原则性规定,两高的执行监督试点办法规定的范围狭窄,不具有监督性,高检的监督规则关于“执行监督”只有3条,只字未提监督范围,究竟哪些执行活动可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实践中非常困惑,难以有效开展监督。
3、法律未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程序保障措施
程序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否则就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较为原则,并未对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等具体程序方面作出必要的细化,没有给予调查核实权规范行使的规则保障,造成实践中操作随意性较大和权力行使不畅的问题。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没有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于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公民和单位的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利于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
4、缺乏行使监督权所必需的刚性手段。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民行检察监督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法定手段。监督手段是监督方式实现的必要保障和支撑。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就无从操作、无从实现。
5、审判机关接受检察监督义务的虚化
监督与被监督是相伴而生的。对于监督者而言,监督是一种权力,而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接受监督就成了一项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与被监督者的义务是一种对应关系。权力的实现以被监督者的义务明确和主动履行义务为条件。被监督者义务不明,是现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立法的结构性缺陷。民诉法和行诉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但是关于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和程序化,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审判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行民诉法和行诉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都是授权性的,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权”如何,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接受监督的对象“应当”如何以及不接受法律监督将要面临的制裁。这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流于形式,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能力亟需提升
1、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任何工作都要靠有能力、想干事的人来完成。检察人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重任,自身执法,又要监督他人执法,没有过硬的本领是难以做好本职工作的。就当前基层民行检察民行队伍状况来看,有的民事法律知识基础薄弱,理论水平较低,业务知识面狭窄,工作能力有限,平时又不注重学习,有时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工作要创新发展难度很大。
2、事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广、法律法规多,基层民行检察人员整体偏少,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监督力量不适应监督任务的需要。
3、履行新增职能的水平需要提高。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民事执行、审判程序监督案件不断上升,但熟悉了解新增职能的专业人才缺乏,部分基层民行检察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4、少数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少数基层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对办案流程和办案要求不熟悉,有些监督案件办理不规范,影响了监督效果。
(三)基层基础不够扎实
少数基层检察院领导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影响,没有将民行检察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重视不够,支持不足。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队伍中,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骨干流动过快等问题仍较突出,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履行。民行检察宣传等基础工作仍显不足,多数地方对民行检察职能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不够,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特别是审判程序监督、执行监督职责的社会认知度较低,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数量相对偏少,许多基层检察院存在案源不足问题。
(四)执行监督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
突出表现为“三多三少”现象,即查文书送达、不依法受理等一般程序性违法事项多,查实质性违法事项少;对事监督多,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少;对材料审查多,深入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少。
(五)息诉工作难度较大
不少当事人对检察监督期望过高,一旦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但法院未采纳,容易缠访闹访,或向其他机关。有些申请人坚持要求上级检察院办理其监督申请案件,对检察机关同级受理规定及交办、转办等案件流转机制不理解、不配合,部分申请人反映激烈,息诉压力大。在这种情势下,如何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必须探讨的课题。
二、加强和改进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对策
(一)强化学习,更新观念,提高监督能力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队伍素质。加大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切实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大力倡导学习风气,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让民行干警把学习化作长期坚持的自觉行动,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提高检察监督的实战能力。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不断总结提高。
2、顺应改革形势,更新监督理念。坚持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全面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继续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的落实工作,切实转变“重刑轻民”思想,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多元化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充分发挥基层民行检察监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3、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监督能力。通过充实、调整、引进等方式把熟悉民商法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员安排到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工作,保持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探索遴选熟悉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充实民行检察队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加重视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调研指导,不断提高基层监督能力,充分发挥基层职能作用。
(二)完善立法,建立民行检察工作机制
1、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立法,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的具体范围、监督手段和具体措施;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法定义务和消极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
2、完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立法。一是明确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借阅、调取相关材料或者询问有关事项的,被调查对象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推诿拒绝。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调查核实行为的责任追究权。为了确保民行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惩戒,应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责任追究权,可以规定被监督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3、应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为保障检察建议监督实效,建议推进立法完善,从法律上规范检察建议,赋予其较为刚性的保障措施,规定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确认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同级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予以落实和回复,否则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积极推动检察建议立法,设立专门的《检察建议法》,明确检察建议的形式,细化种类,确定效力,促进检察建议的完善。
4、建立统一的内外多重联动的化解矛盾机制。一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民行、控申、预防、案管等部门一体化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民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互通情况,会签共同化解纠纷的有关文件,建立化解矛盾的长效机制。三是针对办理民行监督案件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的不稳定因素,引导有关单位提前防控,堵漏建制,及时处置,防患于未然。
(三)强化民行检察职能宣传,提升社会影响力
1、广义的法制,认为法制即法律制度。详细来说,是指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政权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
2、狭义的法制,是指一切与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严格地、平等地执行和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原则和制度。
3、其主要特点是强调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公民普遍守法,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限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专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4、法制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律实施和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
(来源:文章屋网 )
摘要: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权在民事法律监督方面的具体体现。回顾20年的司法实践经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维护民事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民事检察监督工作遇到的许多问题和困难日益凸现出来,客观上限制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
关键词:民事检查监督 民事诉讼 抗诉 冲突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概念
所谓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活动或处理民事案件中所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产生的,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直接作用于民事裁判权。
二、民事检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
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着重解决的是“申诉难”、“执行难”的问题,虽然也涉及到检察监督的修改,但呼声较高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公益诉讼以及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民事调解监督、同级监督、检察建议等内容未纳入此次修改之中。这种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和制约着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实践,具体体现在:
1、监督的方式“事后监督”手段单一,检察监督还存在着空白区域
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应该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这既不利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也不利于发现和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全方位的监督无法实现。
2、监督时间滞后,检察机关的抗诉期限没有规定
第一,《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规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从监督的时间上看是“事后监督”。而对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行为,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也只能等待裁判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抗诉的方式行使监督权,这无疑导致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不得提起再审,很明显它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抗诉限定一个期限。于是出现了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的两年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通过检察机关可以获得再审机会的情况。
3、监督范围有限,抗诉标准更加狭窄
《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仅规定为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而对于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却未规定可以抗诉。同时,对民事执行程序也未规定可以抗诉。此外,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仅被限定在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在民事实体活动以及民事法律实施的其他方面的监督未予规定。
4、监督力度不足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缺乏实现监督权的具体手段和程序的保障性规定。同时,《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这只是应然的规定,毕竟法律监督职能的最终实现要依赖于被监督机关的认可程度。此外,现有法律亦缺乏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和不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缺失,导致了实践中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效果不佳的局面。
(二)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上存在冲突
1、理论上的检法冲突
从法院的角度来讲,认为民事检察监督违反诉讼的基本法理。因为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不确定性,而检察机关无视这一客观事实,陷入了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答案的错误理念。其次,法院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再次,法院认为会损害审判独立。审判权独立要求排除任何外在权力的干涉,而检察监督是一种强有力的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必然构成对审判独立的损害。①
从检察院的角度来讲,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运作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达到完善,它和其它国家权力一样需要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种制约和监督作为一种制衡和约束机制,旨在建立科学的诉讼结构,防止和纠正诉讼上的各种偏失和错误,从而实现诉讼公正。②另外,近些年来,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有很多被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改判,这说明法院也认为原审裁判是存在错误的。
2、实践中的检法冲突
我国现行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十分概括宽泛,为解决该制度操作性规范欠缺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程序和行为予以规范。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也作了数个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的目的不是配合监督活动,相反大多数是弱化民事检察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影响,压缩民事检察监督的空间。
司法解释的差异和矛盾,转化到实践中表现为法院系统对民事检察监督采取限制抵抗的态度,给民事检察监督设置重重障碍。为扭转这种受阻的态势,检察机关不断的采取强化诉讼监督的措施予以反攻。审、检机关从各自的认知及部门利益出发进行的实践抗衡,在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高度紧张关系的同时,给当事人留下了检法两家各自为政、相互对立的印象,产生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③
三、结语
在一个法治逐步提高的国家,民事法律纠纷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纠纷,民事法律现象也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法律现象,民事法律审判也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一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势必会成为最主要的法律监督方式。尽管这种法律监督方式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但其存在的价值却是不容否定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具有可操作性,将是我国民事立法和实践亟待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1]蔡洁,习丽嫔.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法冲突及检法关系的合理平衡[M].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专论,2009年卷.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监督
这种专门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权力主体的专门性。法律监督职能的主体是专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和具有专业素质的检察官。二是监督手段的专门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三是发挥作用的专门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但‘专门’不代表‘全部’,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不是监督的全部。”
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监督
“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方式是启动法律程序和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程序性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本身有其法定程序。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错误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有提出抗诉的程序,发检察建议有发检察建议的程序,纠正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有纠正违法情形的程序,对执行活动的检察有执行检察的程序。这些程序专属于特定的监督活动,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超越或违背,否则法律监督将会变得无序。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效果在于启动再审程序或者纠错程序。法律监督的结果或者功能往往是启动程序,是一种程序发动,这和实体性或者终局性的裁决权有着明显区别。对于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启动追诉程序,提请有权审判的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构成违法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对行为人有管辖权的主体追究责任。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于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效力主要是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既不代行审判权,也不代行行政权。
三、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监督
通常情况下,只有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如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特别是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对已经作出甚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对诉讼活动中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等。并且,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只有在错误的判决、裁定作出并且生效之后,或者诉讼当中的违法情形发生之后,检察机关才能介入,才能启动法律监督权。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事后”,和有些观点所主张的检察机关仅能对裁判结果进行“事后监督”的概念有根本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有关文件精神,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种监督,虽然也要求在违法情形发生之后。但显然不仅仅局限于对裁判结果的监督,而是对诉讼过程的监督。
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的。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审判权和执行权,主要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在行使民事、行政审判权和执行权时发生的违法情形或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的监督。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民事行政检察是否干涉私权的疑问。“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具有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而审判权直接处分的是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同时,将不可避免地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接触,在现实中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在某些情形下呈现出摩擦甚至冲突的状态,这亦引发了公权干涉私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废的争论。”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中,关于该法第14条检察监督原则由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修改为“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还是修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同样争议很大。反对将“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最主要理由就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大量存在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置,检察机关对审判权进行监督,不应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这种观点应该说基本正确。所谓正确,就是民事行政检察权的监督对象或者说监督重点确实应当是审判权和执行权,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一定要避免在监督的过程中“眉毛胡子一把抓”,手伸得过长,干预甚至限制了当事人的处置权。但是,为什么又说基本正确,就是这种监督对象也不是绝对的。检察权在对审判权的监督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处置是正当的,合法的,检察权就应予以支持。反之,如果当事人的处置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那这种所谓的私权就应当被监督和制止。例如当前出现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的一些虚假调解、虚假诉讼等,就应当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
五、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客观中立的监督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依法监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保障国家民事、行政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国家设立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根本目的之所在。这一基本目标,决定了其监督的立场必须是客观、中立和公正的。有人称之为“居中监督”,也有人将检察监督介入后的民事诉讼活动形象地比喻为“菱形结构”,这些说法都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只对法律负责,不代表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不站在任何当事人的立场,这是检察官与律师的根本区别所在。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在客观上似乎支持了一方或者几方的利益,是因为该案件的裁判客观上没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对其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这其实是检察监督的副产品。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发挥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事执行检察监督不是新鲜的话题,但有重提的必要。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就一直存在争议。[1]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公布终于使得这场争论尘埃落定,但遗憾的是,新法只在第235条,用一个条文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那么,监督什么?目前还没有下文。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定的授权,只有第235条原则性的规定,实务部门将难以开展具体的监督工作。因此,明确执行监督的范围对于新法的实施来讲,就显得异常必要。
一、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含义
执行监督的范围,简单地讲,就是检察机关要监督什么,或者说要监督法院哪些执行活动。这里,有两个经常混用的概念,在以往的研究中,一般不加以区分,即“对象”和“范围”。从语义上分析,这是两个意思相近的词语,“对象”是指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人或事物;“范围”是指周围界限、上下四周的界限。[2]从定义看,对象针对的是主体行为的指向目标,是主体行为的靶子;范围是要描述事物和边界,是行为对象确定后,其四周的界限。新法规定民事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那么,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其监督行为指向的目标是执行活动,这是所谓执行监督的对象。虽然,这一对象已经由新法第235条加以确定,但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的执行活动林林种种,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没有四周边界呢?还是说,所有的执行活动都可以进行监督?这就是所谓的监督范围。
这样说来,在这一论题中,监督对象与监督范围是在逻辑上递进的两个概念。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首先要确定监督的对象,然后在此基础上,划定出监督对象的四至,即所谓的监督范围。这一范围既包括宏观上的四至,也应包括微观上的具体情形,如怠于执行或滥执行等。换句话讲,如果所确定的民事执行监督对象不同,那么,基于对象所划定的监督范围也必然不同。所以,划定执行监督范围的前提是明晰监督对象,二者的顺序不能颠倒。同时,必须坚持的理念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没有得到监督范围及配套监督方式的法定授权,其监督职能将无法履行。
二、执行检察监督范围已有观点的介评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及其范围,在新法颁布前,存在相当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主张“民事审判”一词,实际就包括了强制执行在内,原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就包括了对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强制执行活动中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对于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要监督,既包括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也包括执行当事人的执行行为,还包括案外有关单位和个人与执行有关的行为。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保障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和统一实施,同时也就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3]二是主张检察院的监督不仅是纠正法院执行部门的错误,也包含着从化解“执行难”的角度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例如检察院临场监督、事前关注制度等等。[4]三是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民事执行权的控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民事执行权超越应然的作用范围或者违反既定的运行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对象应当是民事执行行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其监督范围应限定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检察权对执行权的制约。[5]
第一种观点,主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这一观点对执行活动的理解是最为广义的,相应的,执行监督的范围也最为广泛。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作为主体的执行活动,这与第三种观点从表面看基本是一致的,但仔细分析还是有所差别。在监督范围上,第二种观点从目的论角度出发,认为执行监督应立足于解决“执行乱”和“执行难”两个问题。解决“执行乱”,在监督范围上当然是针对执行机构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但解决“执行难”,在监督范围上就比较复杂,一方面,“执行难”可能就是由于执行机构的“执行乱”造成的,执行机构的、渎职失职造成了对执行执法环境的破坏,进而导致了“执行难”,所以,治理“执行乱”也可以一定程度地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更主要的是另一方面,有些机关可能利用职权妨碍执行,或有些当事人拒不履行、逃避履行执行义务,这时,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排除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妨碍,从而解决“执行难”问题。那么,这部分执行检察监督,在范围上就包括了对被执行人的不配合、其他权力机关的不当干预等情形进行的监督。所以,在第二种观点中,执行监督的范围并不是局限于法院的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第三种观点是近期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在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理论探讨和实务摸索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检法两家共识。这一观点主张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检察监督应限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的监督上。检察监督的重心应放在对法院“执行乱”问题的监督上,从行为的性质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从行为的后果来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既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也包括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既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则对执行难的问题不适宜进行法律监督。
三、界定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标准
界定监督范围的标准应当包括内容标准和形式标准两个方面,内容标准所要解决的是监督什么的问题,可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尺度,第一,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除了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还包括案外人或当事人的执行活动?第二,出于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虑,对执行行为的监督是否需要有前置性排除内容?第三,执行监督试点为划定监督范围提供了哪些实践经验?前两种可以理解为法理标准,后一种可以理解为实践标准。形式标准所要解决的是怎么规定的问题,也就是说,界定执行监督范围宜采用宏观的概括式还是微观的列举式。
(一)内容标准
监督范围是由对象决定的,而对象则是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设立的目的所决定的。相对于目的来讲,监督范围和方式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民事检察的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检察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它反映的是国家基于自身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活动以及检察权运行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6]支持者认为,这一观点比较客观地揭示了民事检察制度的本质,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7]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意义不在于国家对私权的干预以及对某个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救济,而是要通过监督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这是检察机关的宪法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权的特征决定的。民事检察监督的实质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而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所以,从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出发,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即法院的执行权。新法第235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执行活动”适宜做狭义理解,即理解为是针对法院作为执行主体的执行活动而言,简单地说,就是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在学理上指的就是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公法上行为,具体包括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如果从包括执行机关、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等执行主体的角度去理解执行活动,就显得过于宽泛。
另外,对于作为监督对象的法院执行行为宜从事后性的角度来理解。此处的“事后”可以分两个层面来理解:首先是指执行行为完成以后。执行行为没有完成,我们很难准确地判断执行的效果如何,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执行行为是否不当或确有错误,此时介入监督可能会造成对执行行为的不当干预。其次是指当事人应当穷尽了法律规定的法院内部的救济手段,如申诉、异议、复议等程序,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当或违法的执行行为没有得到纠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法律监督。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给予法院充分的自我纠错的空间,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当事人一边到法院申请救济,一边到检察院申诉,浪费司法资源。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典修改时立法者的修法意图观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显然是法律修订的一项原则。对于民事检察监督而言,这一原则集中体现为新法第209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前置性条件的规定。当然,这一规定并没有限制民事检察权行使的意图,因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遵循的是新法第208条的规定,但立法者的强烈意图是细化执行监督规范时应当认真揣摩的。
执行检察监督试点为划定监督范围提供的实践经验也是界定监督范围的重要依据。2011年3月,两高会签《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确定在山西等十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监督的五种具体的民事执行活动,[8]即监督范围。《试点通知》下发后,全国检察系统共确定441个院作为试点单位,其中省级院2个,市分院62个,基层院377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各试点单位共受理执行检察案件2115件,涉及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各种违法情形;共立案1480件,其中发出检察建议1366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65件,建议更换办案人2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2件,采取其他监督措施154件。检察建议采纳率达到91.7%。[9]我们对部分试点地区执行监督的范围进行了统计,发现均一定程度地超出了试点文件规定的监督范围。这也正好说明了,制度试点的效用之一就是试错,所以,试点经验是对制度可行性的有效验证。
(二)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所要解决的是立法技术的问题,也就是说,执行监督范围的表述方式应采取概括式还是列举式。概括式和列举式均有各自的利弊,因此,需要仔细加以权衡。概括式只要界定出范围的边界即可,这种表述方式的优点是,对于需要监督的执行活动,不会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但缺点也较为明显,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具体的监督情形,这一规定即缺乏可操作性。与此相对应,列举式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缺憾是,容易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并且随着司法实务的不断变化,需要通过修法来不断地修正具体情形,容易造成立法的滞后。
从一些试点地区调研的情况看,检法两家的办案人员,特别是基层的办案人员都希望细化规定监督的具体情形,原因有三:一是从监督者的角度出发,可以减少自由裁量,增强监督的规范性;二是从被监督者角度出发,规范清晰明确,利于被监督者强化自我约束,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监督范围的心理认同,使被监督者易于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避免两个公权力机关由于理解分歧所产生的抵触情绪;三是从申诉人的角度出发,告知申请人哪些具体情形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诉,可以减轻办案人员的压力。遇有不属于监督情形的案件,也便于办案人员向申诉人做好解释工作,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但也有实务部门的人员认为,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形式,会使检察机关自缚手脚。我们认为,这种约束对于公权力的行使来讲,是权力正当性的保障,不可因贪图权力行使的便宜而使权力异化。所以,如果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加以规定,可以兼顾两种表述方式的优点,克服不足。同时,也有立法先例可循,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标准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均是采取的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表述方式。
四、执行检察监督范围的初步界定
综上,我们首先确定,民事执行监督范围的界定应本着监督公权力为核心,以及事后监督的原则。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活动,由于执行活动的外延过于模糊,所以,应对其范围做出界定。在立法形式上,宜采用概括式加列举式的形式。
具体讲: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处的“民事执行活动”宜理解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但即便如此,“活动”的含义也较为模糊。活动是由共同目的联合起来并完成一定社会职能的动作的总和。也就是说,如果从活动一词本义来理解,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所有与执行相关的动作都应包括在内。显然,这个范围过于宽泛,比如被执行人一方向执行法官提出愿意执行和解,此时,一般的做法是,法官会与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打电话沟通和解事宜,而且这种电话往往会打多个。执行法官主要是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甚至有时只是一方当事人的传声筒,那么执行法官的类似这些动作,检察机关无法监督也没有必要监督。监督一般应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加以评价,对于民事执行监督来说,执行法官做出的能够启动法律程序或是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当属于被监督的范围,如送达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对民事执行监督范围的理解基本上都是对执行行为的分析和归类。因此,在规则细化时,建议将第235条的“民事执行活动”明确为“民事执行行为”。学理上通常将执行行为划分为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当然,由于分类标准不同,也可以有其他划分方式,比如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严重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作为与不作为,执行裁定行为与其他行为,等等。[10]但在界定监督范围时,适宜在同一标准下进行细化,否则,就难免会出现交叉重复。本文即以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作为讨论框架。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执行监督范围,主要是针对民事检察权行使范围而言,对于执行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在执行活动中的受贿、渎职等行为,当然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查处范围,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的体现,但不是本文重点要讨论的内容。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发现相关案件线索应移送自侦部门归口管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下位概念,与审判检察监督相对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又是执行监督的下位概念,与法院自身监督、舆论监督等相对应。所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不到也没有必要“包打天下”。
故此,我们建议,执行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法院错误的执行裁决行为、执行实施行为。具体情形包括:
(1)依据没有生效、已撤销的或没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作出执行裁定或决定;
(2)变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或决定;
(3)违法变更被执行主体或被执行财产作出执行裁定或决定;
(4)错误作出执行终结、执行中止、不予执行、暂缓执行、执行回转裁定或决定;
(5)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
(6)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如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生活费、超标的查封;
(7)违法评估、拍卖变卖;
(8)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调查、保全、处置、分配被执行财产或遗漏执行内容;
(9)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
(10)执行程序违法,如未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伪造询问笔录。
(11)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12)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注释:
[1]争议的焦点性问题在于,民事诉讼法典总则关于“民事审判活动”的规定是否包含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46、382页。
[3]杨蓉馨:《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3期。
[4]孙加瑞:《我们需要怎样的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载《法制日报》2007-9-20。
[5]谭秋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6]高建民:《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N],载《检察日报》2000-5-19。
[7]申绍君,覃兴盛:《民事检察目的论》,载《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8]五种执行活动包括:(一)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三)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四)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五)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当前,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存在三种观点,本文对这三种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表达了自己对刑事立案监督概念的认识。对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该立不立”、“不该立而立”、“不报不立”、“不破不立”等案件的监督均作了理论性的概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从审查批捕开始,对报捕以前的活动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检察机关自身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本文对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对象、范围、现状、机构以及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仅是公安机关,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除消极立案行为外,还应当包括积极立案行为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分析了人民检察院内部现有的立案监督机构的不足,论证了设置专门立案监督机构的必要性;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几个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剖析,以及如何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等问题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立案
监督
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内容写进了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大进步。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具体操作上存在相当的难度,此项工作难以达到法律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拟对刑事立案监督的基本理论进行一些探讨,并就完善该项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和范围
1、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
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它与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刑事执行监督共同构成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
目前,刑事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立案的监督,简称立案监督,是指对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立案实行的法律监督;广义的立案监督还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立案进行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个人对事物概念的不同认识,反映了人们对事物本质及其属性认识的差别。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于全, 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立案的职权,都是刑事立案活动的主体,也就都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如果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活动就受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约束。第二种观点过于宽泛,错误地将不同种类的监督混为一谈。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刑事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立案监督权又是刑事诉讼监督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具有刑事立案监督权,他们对立案的监督只能是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材料来源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另外,这一观点将刑事立案监督做广义和狭义划分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是比较可取的,从理论法学角度上来看,所谓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它既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只有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列为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科学、全面。
刑事立案监督的特征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反映,它首先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其次,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再次,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其四,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有利于增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打击犯罪,防止罪犯脱逃惩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通过立案监督,可以发现渎职罪案线索,拓宽查处渎职犯罪的案源。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有:
①、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
②、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
③、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对“该立不立”案件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该立而立”案件的监督。但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对“不该立而立”案件进行监督是完全必要的,例如有的公安机关由于受到利益驱动,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越权办案,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不惜利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达到讨债催款的目的等等,其社会危害不比“该立不立”小。因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接到通知书后应当撤案,并将撤案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④、应立而不立的案件。所谓“应立而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案件故意不予立案或者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这种故意往往出于执法人员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重点。此外,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应当不仅局限于对是否立案的法律监督,还包括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法律监督。
⑤、不报不立和不破不立的案件。所谓“不报不立”,就是刑事立案主体已经发现并掌握了犯罪事实,本该立案,但由于缺乏控告、举报等材料而不立案;所谓“不破不立”,是指刑事立案主体对案情复杂,一时难以侦破的案件,不立案就开展侦查,待破了案再补立案手续。这两种做法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一般是从审查批捕开始,这势必造成在公安机关报捕以前的阶段成为监督的空白点,而在检察机关进行刑事立案监督过程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司法解释滞后。有些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与之配套的相关司法解释却迟迟没有制定,给公安机关在实际操作上带来不便,造成有案不立的现象。
2、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同一案件事实的认识上存在分歧。对有些案件,公安机关认为可不作为犯罪处理,造成以罚代刑。这在、、拉皮条、赌博等案件的处理上比较突出。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件的立案监督。公安机关自己提供的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案件,至于是否有某些确实存在问题的案件没有提供出来接受监督就不得而知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提供的进行立案监督的治安处罚案件存在着被筛选过的可能。
4、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刑事立案监督阻力重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往往不被公安机关认可,这与现在定罪以法院的意见为准是有联系的。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公安机关就会请教法院,听取法院意见后才作出决定。毕竟犯罪分子最终是接受法院审判的,法院的意见最具权威性,这也造成了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难度。
三、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监督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87条。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于仅有此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立案监督的对象过于狭窄。按照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监督所指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其他同样具有立案职能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我在工作中接受到一起轻伤害案件,公安接案后要求被害人去自诉,而人民法院却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属公诉案件,互相推诿,导致被害人上访,要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而检察机关只能是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无法对法院不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可见,如果把刑事立案的对象仅归结为公安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就成了不受监督的盲区。这样一方面对这部分案件的监督检察机关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有效保障。我认为: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既然可以成为刑事立案的主体,也理所当然属于监督的对象,所以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对象。
2、立案监督包含的监督内容片面。按照刑诉法第87条规定,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况则不在立案监督内容之列,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公安、检察认识不同,造成了检察机关对违法立案行为无法实施应有监督的局面。如果只对违法的消极立案行为实施监督而对违法的积极立案行为不实施监督,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这样的立案监督机制就是片面和不科学的。因此,我认为:应当修改立案监督内容,将监督的内容扩大为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二方面的监督。
3、立案监督的手段不够完善。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违法不立案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然而按照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情况的知情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缺乏立案案件的知情权,造成司法实践中存在“无米之炊”、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力不从心的局面,使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等待受害人申诉、人民群众控告、上级部门交办的被动范围之内,致使相当多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检察机关缺乏了监督主动性。
4、立案监督措施不力。 由于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立案活动的监督不力除了立法上不完善以外,也有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立案监督是新刑诉法颁布后实施的一项新制度,公安机关中有些干警对此项制度了解认识不多,认为是检察机关插手公安立案工作,对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存在抵触情绪。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立案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立不立由公安决定,对于违法立案或不立案可通过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来解决。也有的同志害怕立案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为不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容易造成“立也是检察院决定,撤也是检察院决定”的被动局面等。由此也造成检察机关“等米下锅”和公安机关拒不配合的局面。因此健全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5、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渠道不畅。 案源问题是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问题,案源渠道不畅,线索不多,势必直接影响和制约立案监督的展开。自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监督以来,各地的检察机关虽然积极从公安机关内部“找米下锅”,但效果不佳,且各地作法不一,无章可寻。究其原因,一是公安机关以罚代刑、该立不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往往难以查获。二是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了解甚微,无处可告。三、检察机关法制宣传不到位,发现案件线索措施不完善等。
6、对立案监督的范围认识不一。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如何理解认识不一?我认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86条是立案的根本条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都应纳入监督范围。
7、对立案监督程序认识不一。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由此可见,只要被害人要求立案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均有义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因此,对确实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直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但并不能将通知公案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排除在经常性的立案监督程序之外。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几点建议
当前我国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完善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的地位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和其他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刑事立案程序违法等的立案监督权。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包括:有权调取和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刑事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包括: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工作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纠正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主体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主体另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意见书后,应当对违法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3、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难以将其面面俱到,尤其是涉及具体实施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刑事立案监督实施细则,增加一些操作性强的内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当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以提高工作效率,切实保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不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在司法实践上,人民检察院还可以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如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实际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在刑事立案监督的各个环节要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规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在乡镇和刑事案件多发地区设立刑事立案监督联络员,为人民检察院提供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拓宽刑事立案监督渠道;建立刑事立案监督的听证制度,让刑事案件当事人了解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和程序,提高刑事立案监督的透明度等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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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检察》2003年第11期,检察日报社
3、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年),中国检察出版社
一、基层检察院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存在的困境
基层检察院目前在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中存在的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由民事抗诉的对事监督转变为兼对人监督,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和法官的对立情绪潜在增长,原来的协调关系有所紧张。与民事抗诉案件的检察监督不同,在以往的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是对事不对人,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就案论案,法院纠正错误裁判一般也是对案件进行纠错,很少涉及到具体承办法官。而民事审判违法监督直接的对象是具体法官的司法行为,直接牵涉到法官的个人利害关系,基于法院对外形象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评以及法官自身的声誉,原来逐步达成融合的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关系发生了潜在微妙的变化。
第二,民事检察监督缺乏监督的具体情形,直接影响到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检察监督力度。
第三,民事检察考评工作机制,导致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陷入困境。在不少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的考评指标都是追求数量最大化,考评数量上不封顶,甚至对排在后几名的基层检察院还要进行指名点评,并要求基层检察院领导在一定级别范围的会议上“说明情况”,这些考评规则实际上忽视了案件质量。基层检察院一方面受到考评压力,另一方面受到案源压力,难免会造成事无巨细地指责法院审判活动违法,引起法院的反感,使民事检察监督难以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以往工作中法院指责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案件质量不高,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多有微词,也多是因考评机制上虽然要求案件质量数量并重,但实际考评的仍是案件数量所致。
第四,缺乏与民事审判活动违法相应的民事检察监督措施,制约了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工作。这种情形主要表现在:
一是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与法院内部纪检监察监督相冲突,为法院寻找了借口。一旦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意见或者检察建议不予回复,基层检察院没有制约措施。孙家瑞认为,在对事的查控程序中,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例如审判过程中的个案违法行为,多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同类违法行为,工作制度和方法中违法或可能导致违法的问题,现行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最高法院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加强了法院内部对法官违法行为的监督与制裁,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制裁的法律依据。二是法院对接部门不明确,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送达存在障碍。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纠正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形不同,文书送达的对象也不同,但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监督的纠正违法意见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均以机关名义对法院制作,实际工作中,直接由院长在送达文书回证上签收很不现实,办公室、政治处、纪检监察等部门往往相互推诿,审判监督庭、立案庭同样对此类文书办理无依据,直接送达相关业务庭也多有不当。三是调查程序欠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存在程序性问题。关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在没有对被调查人员询问,听取被调查人员的辩解的情况下,即确认违法事实不符合相关程序,实际上存在确认程序不符合类似的违法案件调查程序规定,因而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本身就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如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又缺乏调查程序的规定,因而,实践中对发现的问题往往是对法院提出建议,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的情况进行处理。这种做法削弱了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的力度。
二、产生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一,基层检察机关对探索创新的概念理解混乱,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法律监督权现象,引起一些不良反应。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相应具体监督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一直强调民事检察部门与法院的协调与探索,引起法院对诸如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对调解书抗诉、督促、支持等等一些问题上的排斥,再加上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惩处缺乏明确的机构,往往最终是建议法院自我纠正,实践中造成法院不同程度地对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漠视等等。
第二,民事检察追求考评名次的惯性压力,助推了基层法院的对抗情绪。尽管早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一直到现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仍是在争论之中。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展,法院虽然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所认识,但是思想上的抵触情绪仍然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表现明显的是法院借检察机关内部对民事抗诉案件数量和抗诉案件改变率的考评,相互牵制,不配合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三,基层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少、社会影响不大,影响了人员配置和素质的提高。由于基层法院案件管辖受到案件标的额的限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往往在法院得到了很好地处理,一些细小琐碎的案件检察监督社会影响度难以提高,在检察机关内部,在人员编制紧张的情况下民事检察部门比较弱化,人员不是“走马灯”似的,就是如“死水”一般,“谁不行到民行”成为机关内部人才分配的潜流。
第四,检察机关缺乏对民事检察工作法理层面的深层次挖掘与研究,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存在争议。比如,检察机关自2001年出台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后,明确把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置之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规则大框架内,即使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自行发现”的错误裁判案件进行抗诉,但实际工作中往往也受到自身的非议。有的地方还把此类案件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范畴之内,这些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淆了“法律监督活动”与民事活动的概念。民事审判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权利救济,民事检察程序的保护方法是查控违法;保护权利方式的不同,正是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检察权的差别所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不考虑自身地位,片面迎合法院,在法院拖延审理抗诉案件时,法院总是以抗诉案件对方当事人的现住地址及联系方式不清,不能送达法律文书为借口,检察机关不是对法院此种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是下文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必须为法院提供双方当事人的现住址和通讯方式,检察机关任由法院摆布,甘居当事人地位。这些问题反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认识定位问题。这种认识导致了一系列不良后果。诸如,对发现民事裁判确有错误,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问题;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不采纳抗诉理由拒不纠正的是否再提出抗诉问题,等等。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通过对公权力的监督,间接具有权利救济的作用。”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均应采取措施调查处理,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纠正违法行为的错误,不得以任何借口(例如无人申诉)逃避职责。如果提高到这一层面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将会有一个新天地。去年,河南省检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调查办法》很有见地,但是还要上升到发生法律效力层面,否则,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调查权还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发生争议,甚至是非议。
三、开展审判活动违法检察监督的出路
第一,端正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认识。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这是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一定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监督或者救济。有人认为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民事活动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说法明显把权利救济的间接功能误为直接功能,就是把民事检察程序混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把民事检察权混同于民事审判权,我们过去也称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救济途径,其实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监督的范围包括民事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行为。因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不应当是当事人的申诉,而应当是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知情人的检举、揭发。因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含义直指对公权力的监督,法院的裁判是行使公权力的结果而不是遵从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原告虽然可以在审理过程中行使撤诉、认可证据、认可被告或者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等权利,但是,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法院依据法律对证据的判断、事实的认定和裁判。因而,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也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
第二,制定必要的规范。要立足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制定法律规范,如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的调查权、法院的被调查配合义务、对法院违反被调查配合义务的制裁措施、调查结果的处理措施、被调查法院对调查结果的申诉途径和接受方法、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处理、被调查法院或者法官拒不接受处理的惩戒措施等等一系列规范,同时也可以借鉴刑事法律上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监督措施,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提供更为完善、更为有力的保障措施。
第三,科学化业务考核。检察机关的业务考核应当科学化,目前的考核项目往往是名义上讲质量数量并重,其实对比的还是数量。考核要摒弃近距离眼光,有人认为,实行对民事检察履行职务尽责能力考核缺乏依据且有些问题可能造成考核结果责任承担不明问题,而考核当年办案数量有利于统计,不冤枉当任民事检察人员和责任人,其实,恰恰相反,这样反而带来了不少问题,最主要的影响了民事检察的社会评价,一时“得利',遗患无穷。因而,应改变考核思路,对不尽职、错误履职、怠于履职、行为、行为加强考核,对提高案件质量和履职能力都意义深远,它能够真正起到以考核促工作、以考核促办案质量、以考核促办案成效、以考核赢得社会公认的效果。
第四,实行民行检察纵向一体化。撤销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或者在基层检察院附设市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下设接待组,接待当地群众的反映,以便整合全市民事检察的力量,实行县(区)院检察院回避制度,加大对民事审判活动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在积极探索以分院为办案主体和基层院为基础的纵向一体化联合办案机制方面收到了较好的实践效果。
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而又不增加审级的一种独具特征的救济性程序。审判监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承载着法律监督、错案纠错等多重制度性价值。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救济性的案件审理程序,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纠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检察机关
1 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制度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的程序。狭义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得以纠正、从而防止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上的偏差,而特设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的制度。
2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2.1 审判监督程序的对象和主体具有特定性
其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有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其主体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提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2.2 审判监督程序具有条件法定性
因审判监督程序对象的特定性,必然引起其特定的时间要求: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基于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有权提起再审的人民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抗诉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2.3 审判监督程序使用分类启动机制
新民诉法除在第十六章中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外,在其他程序中也加入了启动审判监督的内容:(1)由当事人申请再审;(2)法院自行启动: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3)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它由“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类审判监督机制组成,因排除了诉讼过程中的前置审查程序,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使当事人申请审判监督程序的效率增高。(4)来自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启动的审判监督机制。
2.4 执行的暂停性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3 我国现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诉讼审级制度中的特殊纠错与救济机制,它的宗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纠错的功能,但仍面临着许多的不足。
3.1 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缩短为6个月。那么当事人在请求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是否也应遵循这6个月的时效限制呢?若当事人超过申请再审的6个月期间,参照新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零八条,仍可以请求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职权监督,且相关法律法规对检察院行使职权监督的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无休止的申请检察院抗诉。使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失去了意义,也丧失了效率价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同时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两高”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间限制在两年之内为宜。
3.2 检察机关的权利过大
检察机关是公权力机关,法理上公权力机关不应过多的干涉以意思自治为主的民事纠纷中,检察院随意的干涉,则会造成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打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从而对一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有违公平原则。
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加以限制,取消其对普通民事案件提审的权利,只在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起再审,这样可以更好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维护法的公平环境。
3.3 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过于粗糙,还需进一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规定了必须启动再审的十三种情形,2013年修改出的新民诉法延用了这十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其中具体适用的规则仍旧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发挥充分的依据作用。
应从实体、程序、适用上对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进一步细化和规范。首先,实施举证时限制度。对再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作出严格的要求,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诉讼者试图以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逃避法律责任、藐视正当诉讼程序进行约束。以条文的形式规定采用对案件裁判有决定性影响的证据,实现有法可依,更好的实现实体公正。其次,规定的十三种事由缺少程序方面的规定,进一步的完善有助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按部就班的行使权力,维护程序公正的环境。最后,对具体事由的情形应进一步细化完善。如法定事由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对“错误”进行明确。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语义通常会有不同的理解,因认识主体的不同使法律有了相对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常以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因此,笔者认为可进一步明确错误事由,如:违反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法律违反适用规则、违反溯及力原则等具体情形,使判决更具说服力,让当事人真正服判息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黄清秀.《福建法学》2012年第1期(总第109期)
[2]黄任荣.《广西法治日报》,2013.9.12,第005版,法治论坛
[3]张嘉.《法制博览》,2013.10(中)
关键词:执行监督;范围;程序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1、新法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修改后民诉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对于检察机关实施执行监督权的范围、程序、方式等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大部分地区检察机关都与同级法院会签了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但由于文件的效力有限,内容也不尽相同,使得该项工作的开展程度存在差异。
2、监督范围狭窄,制约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
根据“两高”会签文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监督主要集中在以下五种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款物给付申请执行人的;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无正当理由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仍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内容,限制了执行监督的范围,无法满足监督实践的需要。
3、监督方式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决文书以及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或者不当的,目前通行的做法是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虽然具有灵活的特点,但刚性不足。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不予采纳或者答复,检察机关缺乏相应保障措施促使法院及时、有效地纠正。另一方面,对于和解和抗诉能否作为执行检察的监督方式,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争议和分歧。这些因素共同导致执行监督方式较为单一。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法目的
民事检察的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检察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和结果。它反映的是国家基于自身的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活动以及检察权运行的认识而预先设计的理想模式。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1]因此,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意义不在于国家对私权的干预以及对某个当事人的权益进行救济,而是通过监督防止和纠正不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即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这是检察机关宪法法律监督地位和检察权的性质决定的。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下位概念,其立法目的理应与上位概念保持一致。从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出发,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是检察权对法院执行权的制约。修改后民诉法第235条只是笼统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执行活动,结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应理解为针对法院作为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在学理上指的就是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公法上的行为,具体包括执行裁决行为和执行实施行为。[2]由此,如果将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等的执行主体与执行有关的行为也纳入到检察监督的范畴,则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相悖。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1、界定监督范围
准确界定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是构建科学合理的执行监督制度的基础。从执行权的内部构成来看,其可以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个部分。执行裁判权是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加以裁断,其监督的重点应主要集中于(1)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裁判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确有错误等。
执行实施权则主要表现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来实现生效裁判的内容。我国民事案件的判决大多数都是通过强制执行使判决内容得以实现。当前的执行乱现象主要集中在法院在执行中的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这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执行监督的重点所在,如采取错误的执行措施或采取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等。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对执行人员枉法行为、消极执行的行为进行监督,比如,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等。
2、明确监督启动路径
目前理论界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主体上主要有“职权主义启动说”、“当事人申请说”、“原则上当事人申请说”三种理论学说。[3]根据两高联合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的通知》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采纳的是“原则上当事人申请说”,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主要依据当事人申请,且只有当事人穷尽系统内的救济制度时,检察机关才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这一规定体现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补充性原则,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作为公权力的代表,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否则会造成对私权的干涉和侵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启动为主,但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而言,在执行过程中,法官的执行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允许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依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依照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具体情形包括:一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都未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二是被违法执行的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之执行权的不当损害,基于客观原因,致使救济不能或发生重大困难。[4]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的过程中以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首先将该线索移交给法院执行部门处理,如果执行部门消极不作为,则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3、规范监督方式
(1)发出说明理由通知书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指导意见》中第七条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立案后,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说明执行理由。”在审查法院执行监督卷宗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执行申诉案件认为有疑问的,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说明理由,就法院的答复理由再进行审查,这种方法不仅便于检察机关的准确监督,也有利于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
(2)规范使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裁定、决定及具体执行实施行为中确有违法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检察机关可及时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指出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求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及时纠正。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依据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
(3)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在实践中,有时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是正确的,而执行人员却无正当理由超出范围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的类似严重违法执行行为,可发出纠正违法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接受,并及时予以纠正。
(4)明确对于部分执行裁定可提出抗诉
执行裁决行为可以分为程序性裁决和实体性裁决。因实体性裁定涉及民事执行中实体法律关系的判断,上级人民检察院经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诉,审查后认为裁定确有错误的,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对于程序性裁定,出于执行效率的考虑,一般无需通过抗诉的形式进行监督,但不予受理执行、终结执行以及执行回转的有关裁决,因属于可能导致债权人实体权利永远丧失实现机会的终局性裁决,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抗诉。
4、丰富监督程序
(1)规范和解程序。
和解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案结事了。在执行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做和解工作,应注意摆正自身的位置。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审查协议确定其未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后,建议双方依法到法院按执行和解程序办理。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仍应发挥监督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定职能,对于法院的违法裁定和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2)探索现场监督程序
对于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执行案件,法院可以邀请检察院派员,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派员跟踪及见证执行过程。检察机关现场参与监督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现场监督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出现的违法和违规情形。监督不等于干涉执行,检察机关不具有行使执行权或者停止民事执行的权力。对于执行人不采纳现场检察监督意见的,应完整记录现场执行情况,事后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
注释:
[1]高建民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载于《检察日报》2000-5-19
[2]刘辉、姜昕 《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载于《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4 期。
[3]赵信会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在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9年第17期。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