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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司法审计

时间:2023-06-15 17:26:5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财务司法审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财务司法审计

第1篇

司法会计是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经济管理活动,司法会计鉴定书属于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属于书证。

【关键词】

司法会计;审计;司法会计鉴定;注册会计师审计

司法会计与审计都需要运用会计科学原理对会计资料进行检查、计算、复核、分析,但人们常常把二者视为一回事,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书不分,其实不然,司法会计与审计有着本质区别。

一、司法会计与审计的起源不同

审计的起源因审计的分类不同起源时间不同,我国的政府审计在西周初期初步形成,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始于以后,内部审计也是改革开放后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审计的起源来看,经济的发展是审计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审计是为了管理财政和经济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更是如此,起源于十八世纪下半期产业革命后的英国。产业革命前,独资经营的手工业生产者负有无限责任,生产经营的成败由生产者一人负责,不需要注册会计师审计(民间审计)。产业革命后,出现股份公司的组织形式,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才使注册会计师应运而生。

司法会计在我国起源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是作为检察技术工作的一个门类,诞生于检察机关。从起源来看,司法会计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提供科学证据而产生的。随着法制的进程而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民主法制的发展,司法会计由检察机关专有,发展到由社会共有,得到长足发展。

二、司法会计与审计的概念不同

司法会计这一词可以指“司法会计理论”、“司法会计工作(司法会计活动)”、“司法会计工作人员”等,但通常司法会计是指“司法会计工作”,即是指以财务、会计技能的应用所形成的检查、检验、鉴定、证据审查等为内容的法律诉讼活动。

审计是指由独立的专门机构或人员接受委托或根据授权,依照法规和有关资料,运用专门的方法,对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综合经济监督、评价、鉴证的活动

三、司法会计与审计的活动类型不同

司法会计工作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检验、司法会计文证审查。

司法会计检查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涉案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依法进行专门检查的一项司法检查活动。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一项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会计检验泛指具有丰富会计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证据进行检查、验证的技术性活动。

司法会计文证审查是指具有丰富会计知识的人对涉及财务会计专业内容的文书证据进行的技术性审查、判断活动。

审计按主体分政府审计、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按财务审计分运作审计(作业审计)、履行审计(遵行审计)、财务报表审计

运作审计(作业审计):检讨组织的运作程序及方法以评估其效率及效益。

履行审计(遵行审计):评估组织是否遵守由更高权力机构所订的程序、守则或规条。

财务报表审计:评估企业或团体的财务报表是否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一般由注册会计师进行。

司法会计鉴定是司法会计的核心工作,非司法会计鉴定人是不可涉及的,财务报表审计是注册会计师的法定工作,非注册会计师是不可涉及的。

四、司法会计与审计的思维模式不同

司法会计的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是具有法律诉讼活动的属性,决定了其应当以法律思维为主要思维模式。审计是经济管理活动,是以会计思维模式为主要思维模式。法律思维模式更强调逻辑思维,而会计思维模式则多强调感性思维;法律思维模式要求以事实为根据,更强调事物的本质,而会计思维模式则要求以规定形式的财务会计资料为根据,更强调形式;法律思维模式要求在适用法律时,操作者先利用法理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然后根据这一解释来适用法律,因而会强调个案不同;而会计思维模式则通常要求按照标准制定的统一解释来适用标准,更强调统一性;在法律思维模式下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求根据具体情节灵活地适用法律,而会计思维模式下则要求一律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

下面将谈一谈司法会计鉴定与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区别:

(1)社会活动的属性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一种法律诉讼活动,审计是一种社会经济监督、鉴证和评价活动。

(2)社会活动的范围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从属于法律诉讼活动,它不属于独立的社会活动,而只是围绕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活动;审计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活动,它涉及经济的各个方面。

(3)目的不同。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审计的目的则具有多样性,如监督经济活动、鉴证经济业务、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等。

(4)基本法律依据不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国家的诉讼法律的规定实施的,审计是依据国家的审计法律实施的。

(5)主体的诉讼地位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审计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即使涉及诉讼时,通常只是作为当事人或一般证人。

(6)文书的诉讼证据类型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书是属于鉴定意见;审计报告属于书证。

(7)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身份是鉴定人,涉嫌职务犯罪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其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305条“伪证罪”。而审计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刑事责任风险适用刑法第229条:故意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过失犯罪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参考文献:

[1]

于朝.司法会计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第2篇

 

会计司法鉴定的范围,与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获取、鉴别、判断等息息相关。会计司法鉴定活动的成果是司法会计人员出具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这是诉讼法律中明确列明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同其他类型鉴定意见一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着“证据之王”的称号,可见其重要性之高。这种鉴定意见并非书证,司法会计人员运用自身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对相关会计司法鉴定证据进行鉴别、分析、判断得出,能够解决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问题的一种诉讼证据。

 

1 会计司法鉴定证据规范化问题

 

(1)普遍生搬硬套审计准则

 

在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问题上,审计工作与会计司法鉴定工作的责任、思路和原理有诸多不同。审计报告具有明显的客观性,仅对现有审计证据做出客观反映和评价,不掺杂审计人员个人主观判断;而会计司法鉴定不同于审计,是司法会计人员以案件承办人员提供的鉴定证据为依据,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使得最终的鉴定意见更具主观性。在会计司法鉴定过程中套用审计准则,容易与证据法上的关联性规则发生冲突。在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和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上。当前从事会计司法鉴定的主体绝大部分为注册会计师,在开展鉴定工作时系参照《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缺乏对会计司法鉴定证据合法性要求的明确规定。在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充分性问题上。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充分性不能受其他因素(如证据质量)的影响,其充分性更具独立性。

 

(2)会计司法鉴定证据审查、运用违反法律规定

 

一是“直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等诉讼环节期限均有严格规定,鉴于会计司法鉴定工作是为诉讼活动服务,其时限也必定受其限制。有些司法会计人员职业纪律意识较差,“直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章制度、行业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二是“间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部分司法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不足,导致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间接”违法诉讼法律规定。如司法会计人员由于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有限,对侦查工作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理解不到位,再加之有些侦查人员不能提出合理、准确的鉴定要求,导致对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需求、审查判断及评价方法与案件实际需要产生巨大偏差。

 

(3)会计司法鉴定证据事后审查形同虚设

 

我国会计司法鉴定意见审查、质证不力,与欧美法系国家法务会计专家证言的质证传统相差甚远。常常混淆审计工作与与会计司法鉴定的界限、方法和原则,随意将审计证据作为会计司法鉴定证据,使得最终得出的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亦缺乏严谨性和权威性,不能有效证明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事实,甚至不被采信。相关法律对会计司法鉴定意见质证方面的规定不甚完善,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流于形式。

 

2 构建会计司法鉴定证据规范化的对策

 

(1)证据提供主体、程序和来源审查的规范

 

在证据提供主体的规范上,会计司法鉴定的启动由司法机关决定,与此相对应,会计司法鉴定证据也应由司法机关中熟悉侦查学、犯罪学、证据学的案件承办人员提供,必要时可由司法会计人员提供协助。在证据提供程序和来源审查的规范上,基于诉讼分工之考虑,除可以邀请司法会计人员协助收集证据的情况外,会计司法鉴定证据不能由司法会计人员直接收集,而应由案件承办机关提供。在确保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主体符合诉讼法、证据法对诉讼分工的规定之前提下,送检机关或人员应对其提供检材的来源确保可靠性。无论是案发前已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还是会计司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司法会计勘验、检查笔录等,这些证据唯有可靠方具备证据力。

 

(2)会计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环节的规范

 

在审查鉴定证据材料上,客观、有效的鉴定证据材料是确保鉴定意见科学、准确的基础。从检材的发现、提取、处理、固定方法是否符合科学要求,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在储存、传递过程中有无遭到损坏;检材有无变形、伪装;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三个方面来进行审查。在审查鉴定程序的规范性上,按照司法会计专业现有技术规范和标准,对送检机关提供的会计司法鉴定证据进行检验、鉴别和分析,并依据恰当的标准,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专门问题发表意见。在审查鉴定意见的逻辑推理过程上,会计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质证,主要考察会计司法鉴定证据及其他参考证据的“质”和“量”是否合规,逻辑推理是否严密科学,证据与证据、鉴定意见之间是否存在明显矛盾冲突等。

 

(3)基本证据与参考证据运用的规范化

 

对基本证据“量”的要求要保障充分性。若证据不够充分,应及时联系案件承办人员,要求其做出必要解释或补充。若某些证据材料已不存在或难以收集齐全,会计司法鉴定人员不能自作主张,在不满足要求的情形下,做出鉴定意见,而应与委托人商量,根据目前所掌握资料重新确定鉴定要求。对基本证据“质”的要求要保障完整性。应时刻注意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司法会计勘验、检查笔录等是否完整,用以进行鉴别、分析的每份证据是否存在影响使用的重要问题,并判断其能否通过送检机关补充证据或询问当事人、证人等方式进行补强。

 

3 结语

 

会计司法鉴定和诉讼活动的关键是证据,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证据制度的改革及证据规则的完善。还应该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及补强证据规则,落实到会计司法鉴定证据的采证上,一方面,送检人员应尽量收集和获取财务会计资料等的原件。若提供复制件、复印本、手抄本、扫描件等非原始资料,则应由相关人员标明或充分说明理由。另一方面,除原始证据外,亦应充分利用经确认核实的传来证据。会计司法鉴定实务当中,有些证据材料表面上满足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但显然,它们不能作为审查、评价和运用的单独对象,而应综合其他各种可靠证据,形成逻辑严谨、经得起推敲和考证的证据链条,增加被法官采纳的几率,维护公平正义。

第3篇

【关键词】 内部审计 审计转型 司法行政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在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审计工作也处于由传统审计向现代审计加快发展的重要转型期 。按照《中国内部审计协会2006至2010年工作规划》的安排,内审协会将把逐步推进内部审计工作实现从以真实性、合规性为导向的财务审计为主向以真实性、合规性为导向的财务审计和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审计并重的全面转型与发展作为今后的一个工作重点 。纵观审计署和内审协会有关文件精神,无不将企业作为推动内审工作转型的主要对象。毫无疑问,推进企业内部控制建设,探索开展内部控制审计的途径,对企业发展与内部审计事业自身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内审工作的转型亦同样重要。市司法局系统对此做了初步实践,本文拟以市司法局系统为例,对行政事业单位内审转型的重要性进行分析,总结审计实践,并对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充分认识审计转型的重要意义

(一)审计转型是建立效率政府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报告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政府是否高效运作,一直是判断一个公共管理体系是否优良的标准,也是判断政府是否负责任的标准。建立一套理性、精干、高效的政府行政机构被视为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重要标志。高效率和高绩效意味着公共部门能够充分地利用各种资源实现管理的目标,意味着公共部门和公共管理者要重视金钱、时间、结果服务的价值。内部审计可以通过履行职能,促进政府职责得以有效行使,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发现、纠正错误与舞弊,因此,内部审计机构是促进建立效率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之一。但传统审计更注重财务审计,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重要职能,着重于内部控制建设的审计,将更多地关注于经济原则、效率原则、效能原则和公民满意原则在政府中的体现,促进政府效率的提高。

(二)审计转型是政府运行方式改革的需要引入竞争机制,用市场的力量改造政府,提高政府队伍的工作效率,这是当代西方“新公共管理”运动以及政府改革的一个基本精神。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在采购固定资产时采用招投标制,在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使用签约合同承包、出租制、一般使用者付费的市场方式;在内部管理运作中引入竞争机制,将政府行政环境向市场模式靠拢,采取成本核算、顾客导向、业务流程再造、全面质量管理、绩效考核与内部市场等企业化的管理模式。内部审计可以通过参照在企业中进行的对内部控制和风险的管理模式,及时发现、纠正问题,使政府运行方式的改革得以健康推进。

(三)审计转型是行政事业单位内审工作发展的需要从内部审计的普遍情况来看,随着外部制约机制的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会计电算化的不断普及,账务表面的错误会越来越少,因此要求内部审计必须改革传统的审计模式,将职能从传统的监督检查转向为内部管理服务,将内部审计的重点从内部检查和监督向内部分析和评价方面转变。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内部审计更有其紧迫性。自今年以来,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将开展政府收支分类改革 ,改革将通过对政府收入进行统一分类,全面、规范、细致地反映政府各项收入,通过建立支出功能分类体系更加清晰地反映政府各项职能活动,通过建立支出经济分类体系,全面、规范、明细地反映政府各项支出的具体用途 。另外,市司法局机关也将成立财务决算中心,对所属部分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统一结算。显然,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内容逐渐简单化、透明化,如果我们仍然局限于传统的财务审计领域,内部审计机构将逐渐失去存在的必要。在这种形势下,只有找准定位,及时转型,将内部审计作为一种对被审计单位的服务,以服务为导向,拓展审计领域,建立“服务导向型”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在行政事业单位中才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

(四)审计转型是适应本系统体制改革的需要 2004年起,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市司法局系统开展了监狱体制改革,改革目标是“全额保障、监企分开、监社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作”,由原先的监狱、企业一体化核算改为行政、企业独立核算。改制之前,企业将加工收入全部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转到行政,改制后,市监狱管理局成立申岳公司,各监狱将本监狱企业加工收入按比例上交申岳公司,留下部分作为成本支出。劳教局也自2007年起要求各劳教所将劳务加工收入扣除一定比例的生产成本开支后全部上交,劳务加工净收入不再由各劳教所独立支配 。监企分开与收支分开的运行机制,使监狱内部管理更加规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与运行的效率,直接关系到监狱体制改革能否落到实处。因此,在对监狱和劳教所开展内部审计的过程中注重向以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审计转型,适应市司法局系统体制改革的形势需要。

二、在市司法局系统进行审计转型实践的探索

(一)提升审计理念,从监督向服务与咨询转变

目前就普遍情况来看,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与企业的内部审计相比较为薄弱 ,这是由多种原因形成的。对此,我们进行深入的学习和探索,首先从提升审计理念着手。一是转变审计服务与监督观念,理清审计发展思路。今年以来,本系统多次召开内审人员会议,认真学习全国和市审计工作会议精神,明确对审计工作的要求,使全局审计干部掌握了加快审计转型的背景意义和目标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中的特殊使命。二是强化计划管理。组织召开本系统各审计部门负责人座谈会和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对进一步加强审计工作进行了深入讨论研究。三是创新审计工作协调机制。突破单位与部门界限,整合利用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市劳教局和政法学院的审计人员和财务人员,在实施审计项目时,从各单位抽调相关人员组成审计小组,取长补短,协调配合,保证了项目质量;制定《关于健全市司法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有关部门协调机制的若干规定》,不断健全和创新审计管理方式和工作协作机制,有效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四是组织司法局系统内审人员之间的学习交流活动,结合审计工作的重点组织内审人员进行跨系统学习取经。

(二)提高审计技术,引入计算机辅助审计

计算机审计是现代审计的主要手段,是在信息化条件下履行审计职责的基本要求。国家内审协会提出,在推进审计转型的过程中,要实现审计手段从手工操作为主向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为主转变 。没有审计信息化的突破,就谈不上现代审计,谈不上为审计转型提供技术支持。对此,我们作了有益的尝试,引导内审人员自觉地、主动地推动计算机技术与审计业务的融合,全面推广计算机技术在各类审计项目中的运用,使计算机审计与审计业务的发展和管理的需求相适应,与外部的信息化环境相适应。一是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自2006年以来,先后邀请市内审协会推荐的多家审计软件公司前来展示其审计软件的功能和应用方法,本系统各主要审计部门均派员参加,既为观摩,亦为比较选择。在产品演示的过程中,我们对计算机辅助审计有了较全面的理解,在反复的对比之后,购买了适合本系统实际的审计软件,并迅速应用于审计工作中。目前,内审人员已经充分感受到计算机辅助审计的优点,并基本上能够得心应手地使用审计软件,结合自身的丰富实践经验,大大提高了审计效率。二是加强计算机辅助审计培训,近两年组织了3次计算机辅助审计培训,并动员各审计部门尽快采取计算机辅助审计。

(三)转变审计视角,促进内部控制设置的合理化

从制度建设入手,抓内部管理。几年来审计监督工作着重在促进单位加强资金和财产物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上下功夫。在建章立制、强化财会队伍建设,狠抓财务管理上,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有效地控制了费用支出。在做好正常的内部审计监督工作的同时,还加大对各单位一些大金额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力度,以此促进系统的内控制度。

第4篇

1.对休眠公司界定的必要性分析休眠公司的提法多见诸国外法学著作及我国法律法规的译作,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上对休眠公司进行明确界定,只是因在实践中“植物人公司”“休眠公司”大幅剧增且愈演愈烈,我国学者才开始审视休眠公司。如学者王永挺、的《休眠公司的民法地位分析》、学者刘兰芳的《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徐彦冰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探析》等等。从我国立法现状看,我国立法主要是针对休眠公司的监管作了一些规定。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我国对于休眠公司主要采取禁止的态度。2.建立和完善休眠公司体系的必要性分析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关于休眠公司的概念或一套完整的体系。我国现存的立法和法律研究主要关注休眠公司带来的负面作用,却忽视了它所带来的对企业和社会的积极作用,例如,休眠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公司名称的保护等。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有关休眠公司的法律规则,以期更好地发挥我国休眠公司的积极作用,规范休眠公司可能会产生的不法行为,保护国家、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利益。休眠公司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它们并不能产生社会财富,其自治性也较弱,很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而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债权人、社会以及国家的利益。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休眠公司的社会责任,或虽不能给社会带来很大促进作用,但至少不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非法活动,或造成资源浪费,有必要完善休眠公司的制度。我国立法主要对于休眠公司的监管作了一些规定,重点关注休眠公司给企业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对于休眠公司统一禁止的做法,不利于我国休眠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时也会造成行政管理成本的增加和资源的浪费。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能够有效遏制公司休眠和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机制。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也不利于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现行立法也缺乏休眠公司继续存续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且在我国的公司法规中,缺少在公司休眠时追究股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这也是休眠公司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休眠公司亟待规范,这样才可以真正地保障休眠公司的相关利益人不受侵害,保障国家的税收,维护交易安全。

二、英国休眠公司相关规定

(一)休眠公司的定义和休眠原因在英国,从2006年《公司法》第1169节中,我们可以看到,休眠公司被定义为在任何一个阶段没有“重大会计交易”。重大会计交易指第386节要求的应计入公司会计记录的交易。为了明确一个公司是否或者何时为休眠公司,英国《公司法》列举了应被忽略的情况⑤。休眠公司必须在整个会计年度内没有重大交易,这意味着公司如果在其银行账户上有利息,或者公司支付财务费用,或者公司需支付其网站和代管的费用等,则此公司不是休眠公司。因为任何类似于这样的交易将意味着这个公司不得不提交会计账簿和以正常途径返还公司所得税。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386节的规定,充分的会计交易意味着该交易纪录能够:充分地说明和解释公司的交易情况;在任何时候,精确地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使董事确保被要求准备的任何账目都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⑥。总之,在会计年度开始于2008年4月6日或这之后的公司,如果没有被要求记入公司会计报告里的重大会计交易,则为休眠公司。在英国,公司可能因各种原因而休眠,很大比例的休眠公司是扁平化管理或是投资控股公司,它们存在的唯一原因是拥有固定资产,它们常常是租赁的或是拥有不动产所有权,由一个单独的居民协会的有限公司处理各种经营收入和支出,休眠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⑦。一些公司在清算时的一段时间内休眠,公司所有人可能希望保留该公司,以防他们以后可能重新开始交易。然而,一个公司被政府撤销的诉讼费用比停止交易后除非有特殊的原因而保持休眠的诉讼费用要便宜。

(二)休眠公司的存续和审计豁免制度英国休眠公司制度为休眠公司的存续也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审计豁免制度。在英国《公司法》第480节中,规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审计豁免的情况有三种,如第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公司自成立或从其上一个财务年度底开始休眠,并且以下所列情况也满足,那么该公司豁免于本法案关于账目审计的规定⑧。如果持股10%以上的股东请求审计的,那么该公司不能利用其是休眠公司而要求审计豁免。那些被审计的账目要求应当书面通知该公司,并在财务年度底存放于注册办公所在地至少一个月。英国《公司法》中关于休眠公司的规定非常积极,并且为休眠公司的合法存续提供了很大便利,使休眠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扮演了积极的作用。英国《公司法》允许休眠公司转让,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都能购买休眠公司以保护公司名称。只要有必要,公司能够一直休眠,如其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公司名称不被其他公司使用,但是需要支付保持在登记簿上的费用,同时也需支付年度文档处理费用,以电子形式提交的需支付£15,以书面形式提交的需支付£30⑨。同时,根据英国公司登记局对于休眠公司账户的规定,休眠公司也需准备和提交各种文件,包括向公司登记局提交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例如,公司的联系地址(公司的办公地址被认为是注册办公所在地),运作公司的人(主要是指公司的领导),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公司的注册地,公司管理的规则(公司的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公司的财务年度结算时间(此为公司的会计参照日)和关于公司年度报表的财务信息。如果这些文件未提交给英国公司登记局,那么公司管理者将被,因为他们个人有责任确保他们能按时提交这些公司信息,如果不这么做会构成刑事犯罪⑩。除此之外,迟交账目也会面临民事处罚。为了预防休眠公司带来的负面影响,英国《公司法》第481节也规定了一些公司不能审计豁免。该规定说明一个公司如果在会计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是授权的保险公司、银行、电子货币发行机构、ISD投资年公司或UCITS管理公司,或是开展保险市场活动的,则不能享有第480节规定的审计豁免瑏瑡。在英国,很多金融咨询公司将休眠公司的买卖作为他们的基本业务,为想成立中小型企业的公司或个人提供服务,原因是他们在购买休眠公司后可以很方便快捷地进行交易。

(三)休眠公司的“复活”在英国,如果一个人不再需要其休眠公司了,程序也很便利。主要有两种方式:(1)如果公司没有债务或其他负债的,可以申请自愿解散,而不需要通过正式的破产程序;(2)如果公司有未完成的事务,那么该公司能够进入自愿清算。负责管理公司事务的人是公司的董事和秘书,但是所有的公司都必须有董事瑏瑢。从2008年4月6日起,私人公司不是一定要有公司秘书,除非公司自己需要或是公司章程要求。为了保持休眠,公司不能付职工薪酬,因为职工的工资须计入公司会计记录,而休眠公司是没有会计记录的。如果某人想在公司休眠后重新开始交易,那么该公司将停止享有休眠公司的审计豁免,因为它在财务期间开始了商业或交易活动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有资格。如果其中任何一种情况发生了,他需要提交在公司停止休眠后的财政年度内的所有账目,同时董事需要为公司任命审计员。然而,公司也有可能因为是中小型企业而有资格审计豁免。休眠公司“复活”后所要交付的公司所得税可以使用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的在线服务来提供信息。英国税务海关总署已经更新了对公司和人的网上指导,由一张表格来解释公司需要做什么,替代了以前需要的很多表格,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简便了公司的“复活”程序。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英国《公司法》的规定与我国很不相同。休眠公司必须在整个会计年度内没有重大交易。英国《公司法》不仅允许休眠公司的无期限存续,也就是说只要有必要,公司能够一直休眠,而且颁布了关于休眠公司存续和相关交易规定。英国的公司法体系为休眠公司的存续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审计豁免制度。不仅具体规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审计豁免的三种情况,而且还提出了公司不能利用其是休眠公司而要求审计豁免的情况。同时,英国《公司法》也允许休眠公司转让。虽然公司能够一直休眠,但需准备和提交各种文件,并规定了迟交或未交这些文件的处罚措施,这使得休眠公司的治理更加规范和系统化。为了防范休眠公司的负面效应,英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银行、保险公司等不得主张休眠公司的地位。同时休眠公司的“复活”程序也很便利,这给了公司非常大的自由度。所以这使得休眠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休眠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休眠公司的界定英国《公司法》关于休眠公司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完全不同,英国休眠公司制度为休眠公司的存续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关于休眠公司,我国并未在立法层面上对休眠公司进行明确界定。因此结合我国的情况以及英国《公司法》中有关休眠公司的规定的完备性,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中休眠公司的概念,即在会计年度内没有重大交易。因为从审计的角度解冻休眠公司有利于实务操作,这正是我国企业年检制度的体现。再者,英国《公司法》中关于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较完整,相比于日本、韩国等更具概括性,如界定了重大会计交易,规定了确认一个公司是否为休眠公司不需要考虑的事项等。英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对休眠公司的界定比较宽泛,如英国以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交易为界定标准,客观地从休眠公司的公司状态进行界定,不存在对休眠公司的“善意”和“恶意”之分,因此也不存在公司的终止,有利于深入地研究公司制度及有关规定。与此存在明显对比的是,我国学术界对休眠公司进行了不同分类,如善意休眠公司和恶意休眠公司,在这种分类下,对休眠公司界定的范围就相应地变窄了,不利于对休眠公司进行深入研究。因此,借鉴英国《公司法》对休眠公司的定义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对休眠公司定义如下:公司自成立后或前一个财务会计年度末以来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重大会计交易的,则视为休眠公司。这样的界定,扩大了对休眠公司的定义范围,有利于我国对休眠公司的全面研究。其中的重大会计交易也可借鉴英国《公司法》的规定,指应计入公司会计记录的交易。

(二)休眠公司审计豁免制度的构建为了便于休眠公司的管理,我国也可借鉴英国《公司法》中关于休眠公司审计豁免的制度。英国休眠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是休眠公司的审计豁免制度,它不仅规定了休眠公司可以审计豁免的情况,并且允许休眠公司转让,这为休眠公司的合法存续提供了很大便利,使休眠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休眠公司因此可以利用财务审计的便利,节约公司存续的成本。我国《公司法》第十章规定了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其中具体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存续的规范要求、清算组及其职权和义务等。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公司法》中《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中规定休眠公司的审计豁免制度,只要符合公司休眠的条件,而且没有持股10%以上的股东请求审计的,那么该休眠公司则可以获得审计豁免。当然,同时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规范休眠公司,休眠公司需准备和提交相关文件,如每年向税务局提交年度报告等,这样不仅为休眠公司的存续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而且也节约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成本。

(三)建立休眠公司合法存续制度英国《公司法》为休眠公司的合法存续提供了很大便利,使休眠公司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现存的立法和法律研究主要关注休眠公司带来的负面作用,却忽视了它对企业和社会的积极作用,例如,休眠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公司名称的保护等。我国可以从立法层面规定允许休眠公司的合法存续,具体可以规定公司自成立后或前一个财务会计年度末以来连续6个月以上没有重大会计交易的,则视为休眠公司,在此基础上,建立休眠公司的存续制度,并可以借鉴韩国对于休眠公司的拟制清算制度,给予这类休眠公司一个拟制清算的期限,具体以三到五年为宜。超过此期限未进行清算的,则应当进行解散。通过给予合法存续的休眠公司这个期限,公司有了一个自愈的机会,公司在解散之后通过继续登记恢复经营资格,继续经营,这不仅节约了资源,还更好地发挥了休眠公司的积极作用。但是,休眠公司合法存续制度建立的同时,也要完善在此期间与公司有关的信息的提交,如向税务局提交资产负债表等,如果休眠公司在此段时期内有任何其他情况发生或变更的,都应通知税务局,否则可以对休眠公司进行解散或注销。

四、结语

第5篇

关键词:财务;会计工作;公司法;会计法;总会计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090-03

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国新《公司法》,以第八章全章共9条的条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作出了规定。学习、理解并执行好这些规定,将对做好公司财务会计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主要内容解读

《公司法》中这9条规定内容,可按不同性质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必须依法建账、建制

《公司法》第164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建立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是每个企业尤其是公司制企业在处理财务会计工作中首先应该做好的大事。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仅凭某个领导说了算,或者虽有形式上的财务会计制度,但仅是一种摆设,从而使公司财务会计工作十分混乱,管理上漏洞百出,公司资财大量流失无人关注,这样的公司是难以得到发展的,甚至连生存也会有问题。针对这些现象,一方面应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极应调整组织,配备合格人员,迅速建立起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并认真执行,以防类似问题再次出现。

《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账外设账是在一些公司中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的财务管理问题。账外设账,其中必有假账。公司做假账,一是可能为了骗取银行借款,二是可能为了逃避税款,三是可能为了多拿报酬。总之都是损公肥私、损人利己的行为。一个财务管理健全的公司,不应让此类情况发生。

《公司法》还要求,“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款私存,是一种典型的小金库行为。除了个别属于将公款吞为己有的贪污分子,多数具有集体性质,其内容不外乎将应归属于公司的资财。划到某些内部人头上。然后再以各种借口分为各个人所有。

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近期就“小金库”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指出,“‘小金库’,即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具体来讲,主要有七种表现形式,其中在企业中表现得最多的是: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设立“小金库”;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等。他在谈了“小金库”存在的危害性后指出,“小金库”治理是一项长期工作任务,其根本目的在于实现标本兼治。要全面研究分析现行制度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漏洞,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健全和完善,进一步深化财政、金融、国有资本运营管理制度改革,完善财政、财务、会计和资金管理,规范收入分配秩序,逐步建立健全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在此基础上,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注重日常监督管理,不断加大对“小金库”的日常治理力度。应该说,《公司法》“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要求,是治理公司小金库的有力武器,必须认真执行好。

(二)对财务报告的要求

《公司法》第165条、第166条对公司的财务报告作出了规范,主要内容有:一是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二是对财务报告要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三是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报送、查阅和公告提出了要求。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指出,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并明确,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尤其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公司的财务报告更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所必须。因此,《公司法》对报表的报送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报告的灵魂在于真实。《公司法》要求财务报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近年来,财务报告质量问题一直成为困扰企业和市场健康发展的大问题。对于制造并虚假信息问题,前些年曾进行较为严厉的批判和检查,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决不会一劳永逸。近年来,在证券市场上利用信息优势,制造虚假信息操纵股票交易价格非法牟利,已成为干扰证券市场的一大公害。因此,按照《公司法》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和真实的财务信息,已成为公司维护自身信誉的重要一条。否则,违法行为受到制裁和企业丧失信誉将是不可避免的。

(三)股东权益及分配

《公司法》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对公司的分配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一是明确各项提取标准,其二是用途管理。以前曾经在农村分配别强调“处理好三者关系”,在公司分配中实际也还是处理好这三者关系问题,所不同的是内容有了变化。在公司分配中,一是国家,这就要遵照税法规定交好税;二是集体,即公司的发展基金留存;三是投资者,要给投资者以一定的回报。《公司法》为处理好这三者关系,从定时和定性上作出规定,公司管理层一定要按此规定执行。由于所得税这一块现在作为费用列支,早在公司利润分配前已经处理,因此《公司法》的利润分配,只限于税后利润的部分。

一是对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和提取任意公积金作出了程序和比例的限制性规定;二是就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的分配,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等,也作出了程序和比例的限制性规定,并明确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三是对公司公积金的使用作了规定,明确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及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利润分配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处理好积累与分配的比例问题。企业应关注对投资者的回报,以鼓励投资者的持股信心和潜在投资者的投资选择,但也应保持一定比例的积

累,以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前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投资者的分红甚少甚至长年不分红,这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虽然中国不少投资者偏重于关心股市消息对股价变动的影响,以赚取差价为主要目标,而对分多分少或者分不分红不大经心,但从长远看,重视对投资者的回报,会从客观上改变投资者单纯以获取差价为主的投机理念。

积累比例过高的主要原因,从主观上讲是受公司管理层的偏好所左右,但不可回避的是《公司法》对盈余公积上限50%的规定,以及经一定程序后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的规定,构成了对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的限制,也成为一项重要的原因。为此,宜适当调低法定盈余公积的计提比例和上限。当然,某些企业的控股大股东为了取得较多的分红,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大比例分红的决议,也不利于企业发展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应加以限制。为此,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正确处理好国家、投资者、企业经营者和全体员工的关系,对提升企业形象,开拓企业未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外部审计

加强公司的外部审计,是执行《公司法》有关财会工作规定的一项保障措施。《公司法》第170条和第171条,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等作了规定,以防止公司中某些人拒绝提供或隐匿、谎报资料,影响审计结果的真实正确。

现在的问题是,有不少中介机构同时又是该公司的嵛询者,结果造成了自己审计自己;还有的为了同业竞争,为了承揽业务而降低了要求,致使审计走过场。这都与《公司法》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二、公司财务、会计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公司财务、会计工作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一部《公司法》,一十三章、219条,其主要内容,一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即所谓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这“新三会”的职权范围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规定;二是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债券、增资、减资事项;三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接下来的就是公司财务、会计;最后就是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的内容相辅相成,管理中有财务,财务中有管理,共同构成了现代企业的组织管理系统,以保证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除上述第八章这9条有关财务会计条文外,《公司法》其他条款中就有关于经营、投资、担保等内容,也有关于股东出资形式、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作价、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等内容。此外,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有关职权中,都有关于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与财务密切有关的内容。

由此可见,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不仅仅限于第八章这9条有关公司财务、会计的条文,可以这样说,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与《公司法》的全部规定内容都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贯穿于公司从设立、经营、发展直至清算的运行全过程,是决定企业能否取得成就的经济生命线。因此,做好财务会计工作不只是财会部门一家之事,更是公司全体股东、董事、经理、监事乃至全体员工应予关心和维护好的重要工作内容。《公司法》第八章共9条有关公司财务、会计的条文,只是从财会专业角度,对一些最为基本的内容作出规定。做到这些要求,是公司整个财务会计工作的基础,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公司这座大厦不能建立在沙滩之上,因而没有这个基础是万万不行的;如果只有基础而没有其他各项规定要求,基础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公司法》和《会计法》的关系

1999年10月31日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同时明确“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要求“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会计法》还对公司、企业的会计核算作了特别规定。

以上这些法律规定,无论是和《公司法》第八章全章的9条有关公司财务、会计的条文,或是和《公司法》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总体要求都是一致的。可以这样说,《会计法》是中国财务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对公司这一组织而言,《会计法》的主要精神必须同时体现到《公司法》中去,从公司这一特定的经营组织的具体出发,更好地落实《会计法》的有关内容。这也就是说,从原则上讲,既要全面贯彻《会计法》,从具体角度上看,又要联系公司的实际,因公司制宜地去贯彻,这才是最为理想的贯彻落实《会计法》。

(三)《公司法》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的缺陷

《公司法》在财务会计工作方面的缺陷主要体现为会计机构的设置,特别是在总会计师的设置上未能和《会计法》取得一致。《会计法》第36条明确,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第21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然而,在《公司法》中却只字未提总会计师职务及其相关内容。

中国新《会计法》是在1999年10月3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是在2005年10月27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对比之下,可以发现。这两项法律的修订,前后相差6年之久。在后的《公司法》却对与公司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总会计师这一职务视同未见,这是难以理解的。《公司法》对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设置,规定由董事会“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这也就是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掌握在经理手中。在这样的会计环境下,财务对经理权力制衡这一条重要的条文被取消了,于是就会出现如某公司由于会计不肯造假而在两年内连续撤换五任财务科长,直到第六名愿意做假账而终于“站得住”的怪现象。因而可以这样说,前几年在财会领域大张旗鼓地打假,只是从具体事务中去发现假账而忽视从法律、制度层面上去改进,这样的打假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因而也是不能巩固的。其后的事实发展,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在《公司法》中明确设置总会计师职务,并明确其职责,赋予一定的权力,这对有效堵塞公司的财务漏洞,保护公司资财的安全运营,促进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夺取公司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来说,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之点,期望以后能在修改时得到解决。

以上对公司财务、会计工作的主要内容解读及其在《公司法》中地位和作用的论述,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在《公司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做好这一工作,对确保公司的正常营运,对促进公司的开拓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每一个公司,在其经营管理中,都应将财务会计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上,并严格按《公司法》的要求,重视和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参考文献:

第6篇

论文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第7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法律诉讼

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责。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和注册会计师相关的诉讼案件越来越多,本文就有关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做简要评析。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概述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

有关法律责任的出现,经常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时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导致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除了法律因素外,还有以下原因:

1、财务报表使用者对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日趋了解。

2、政府监管部门保护投资者的意识日益增强。监管日益完善,处罚日益加大。

3、审计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企业规模扩大,业务全球化以及企业经营错综复杂,审计风险变大。

4、社会日益赞同受害的一方向有能力提供赔偿一方提讼。

5、注册会计师败诉的案例日益增多。

6、许多会计师事务所宁愿在庭外和解法律问题,以避免发生高额的法律费用和公开的负面影响,而不愿意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

7、法庭在理解专业性事项方面存在困难。

(二)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

在确定注册会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认定,主要有违约、过失、欺诈3种情形。

1、当合同的一方或多方未能达到合同条款的要求,为违约。

2、当在一定条件下缺少应具有的合理的谨慎而给他人造成损失时为过失,其可分为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普通过失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指没有保持职业上应有的合理的谨慎,未能完全遵守专业准则的要求。重大过失对于注册会计师来说指连起码的职业谨慎都不保持,对重要的业务或事务不予关注,根本没有遵守执业准则或没有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

3、欺诈又称舞弊。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欺诈就是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明知委托单位的财务报表有重大错报,却加以虚伪的陈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如果承接本身所不具备能力开展的业务,有时,也会被认为是欺诈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种类

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被判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这3种责任可以单处,也可并处。行政处罚对于注册会计师本人来说,包括警告、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业、撤销等。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赔偿受害人损失。刑事责任主要是指按有关法律程序判处一定的徒刑。一般来说,因违约和过失可能使注册会计师负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欺诈可能会使注册会计师负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1)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在第6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是第42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入、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2005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定、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等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有:(1)《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2)《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况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相关司法解释

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函》和2007年6月11日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适用依据。现就《司法解释》中有关条款的具体内容做出必要的说明。

1、不实报告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2、关于诉讼当事入列置的规定。《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条款进一步维护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另外,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3人参加诉讼。

3、关于归责原则和举证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

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除外。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其无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有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

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做不实报告。(4)明知被审计单位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6)被审计单位示意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该条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和范围。

5、关于过失指引。对于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采纳“四要件说”,即存在不实报告、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利害关系人遭受了损失、会计师事务所的过失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6、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虚假或不实。(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审验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入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7、关于减责事由的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如何避免法律诉讼

注册会计师要避免法律诉讼,必须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尽量减少过失行为,防止欺诈行为。力争增强执业独立性,保持执业谨慎,强化执业监督。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具体措施有:

(一)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对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或提起的诉讼中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有无比的重要性。

(二)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管理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管理工作的核心和关键。中国的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就曾因不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措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有关部门追究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和健全一套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把这套制度推行到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和每一项业务,迫使注册会计师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保证整个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

(三)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

《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定业务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的口舌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四)审慎选择被审计单位

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法律诉讼,必须慎重地选择被审计单位。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尤为注意。中外历史上绝大部分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都集中在宣告破产的被审计单位,周转不灵或面临破产的公司,其股东或债权人总想为他们的损失寻找替罪羊。因此,对已经陷入财务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特别注意。

(五)深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业务

在很多案件中。注册会计师之所以未能发现错误。其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不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及被审计单位的业务。会计是经济活动的综合反映,不熟悉被审计单位的经济业务和生产经营事务,仅局限于有关的会计资料,就可能发现不了某些错误。

(六)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

第8篇

一、审计风险的定义

审计风险是审计与风险两个概念的组合,是我们将风险观念引入审计学领域的结果。

审计风险预示着遭受损失的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表现为,审计人员为客户提供审计服务之后,由于发表的审计意见不恰当,可能会遭到委托人的指责,从而承担一定的损失。这种损失可能是经济上的,也可能是名誉上的。审计人员的受托审计责任是这种“损失的可能性”的前提条件。

导致审计风险的最终原因在于审计人员的审计意见与客户的实际情况相背离。这种背离既包括审计人员经过审计,认为审计对象的财务报告是公允的、真实的、合法的,经营状况是良好的,而客观结果却相反;也包括审计人员经过审计,认为审计对象的财务报告有错误,而客观结果相反的情况。第一种偏离,可能会由于被诉讼而遭受损失;第二种偏离,往往会导致审计时间的延长,影响审计效率和审计机构的信誉,这也是一种损失。

引起审计风险的因素,有审计人员的工作失误,也有其他方面的因素。比如经营者的欺诈或严重违法行为遭到法律制裁、经营环境的突然恶化等,这些事件的发生都可能使企业失去持续经营能力,从而使原本准确的审计结论与客观事实发生背离,审计人员因此面临审计风险。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审计风险是指审计人员对审计对象实施审计行为之后,发表的审计意见与审计对象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导致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织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审计风险具有客观性、潜在性、全过程性、相对性、可控性等特征。

二、审计风险形成的原因

结合当前的审计实践,研究审计风险的形成原因,有助于审计人员找到控制和防范审计风险的新途径。

(一)审计对象经营活动的复杂化,使审计风险不断增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它完全依据自己对市场的理解和判断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现代市场经济中充满了不确定因素,企业为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求生存和发展,经营规模不断扩大,所进行的交易也日趋复杂,这给审计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挑战和风险。同时,现代社会是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等现代化传播工具使信息的传递更加迅速和便捷,这导致审计人员失察和出现差错的机会增加。另外,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欺诈舞弊行为也增加了审计工作的难度。

(二)审计范围的扩展,是审计风险不断出新的又一重要原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公众对审计的要求越来越高。审计人员的审计目标从最初的查错防弊已经发展到现在的验证财务报表与查错防弊并重。与此同时,审计范围也在逐渐扩大。时至今日,审计范围已经从传统的财务报表区域扩大到财务报表以外。社会公众要求审计人员揭示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重大差错和舞弊,并要求审计人员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做出评价,对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公允性发表意见。审计范围的扩大,不仅加大了审计人员的审计责任,也使审计人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难度大幅度增加,从而使审计活动中的审计风险也相应增加了。

(三)社会公众对审计报告的依赖程度和期望越来越高,加大了审计风险。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使社会上参与投资的人越来越多,于是更多的人开始关心企业的财务状况。人们为了提高投资的安全性,不惜支付高额费用聘请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进行鉴证,以提高信息的可靠性。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潜在的投资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对审计鉴证过的财务信息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从而审计人员承担的审计责任越来越大,审计风险也由此加大。

(四)审计人员的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的有限性也会造成审计风险。在从事审计职业时,审计人员应该具备必要的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分析判断能力、工作经验,是否能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这些都对审计工作质量有重要影响。如果审计人员的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平难以达到完成审计任务所需的理想期望,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失误,使审计工作的实际结果与要求达到的理想状态之间产生差异,由此产生审计风险。

(五)审计方法本身就隐含着审计风险。比如,现代审计广泛采用的抽样技术,即根据审计抽样样本的特征来推断审计对象总体的特征,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提高审计效率,但用样本的审计结果去推断审计总体的实际情况必然存在误差。另外,由于现代审计方法强调成本和效益原则,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能会舍弃一些对审计结论影响不大但耗时费力的审计程序,而这种取舍观可能导致一些影响审计意见正确性的程序被放弃,从而使审计结论出错,引起审计风险。新晨

第9篇

一、固定资产、办公用品范围

1、符合下列标准的列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二)单位价值虽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2、日常办公用品及其它:油墨、文具、纸张及业务书籍资料等。

二、财产物资的采购

1、固定资产的购置,由需用庭室(含科、队)填写《财产物资购置审批表》,报分管财务院长审批,需政府采购的由司法行政科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不需政府采购的1000元以内由司法行政科科长审批,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由分管财务院长审批,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报请院长审批,1万元以上报请院长办公会议审批后由院有关人员组织公开采购;

2、办公用品采购。

日常必需办公用品,1000元以内的由使用部门报请司法行政科科长审批,购买1000元以上2000以下由使用部门报请分管财务院长审批,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报请院长审批,1万元以上报院党组审批,由司法行政科统一采购;

非必需办公用品,100元以上由使用部门报请分管财务院长审批,由司法行政科统一采购;

庭室购置办公用品,100以内由司法行政科长审批,超过100元的由分管院长审批,可自行采购也可由行政科采购,凭审批表报销;

3、本院内部无法自行印刷的文件资料、法律文书仿本和信封信纸等由司法行政科统一到政府定点单位印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大批信封、大宗印刷等必需报请分管财务院长审批,2000以上1万元以内报请院长审批,1万元以上报院党组审批,由司法行政科到政府采购定点单位印制。对送印项目及费用,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送印、结算等审批手续;

4、业务书籍资料的购买均需经分管院长审批,经办公室登记后按财务报销制度执行。

三、日常维护及管理

1、办公用房的养护、维修,500元以下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实施;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报分管院审批;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报院长审批;1万元以上报院党组审批,并报请审计部门审计,凭审计结果付款;其他部门不得擅自改建、拆毁,不得损坏房屋的结构及形态;

2、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500元以下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实施;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报分管院审批;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报院长审批;1万元以上报院党组审批;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实施;

3、电脑日常维护。电脑维护由使用人提出申请,经网管员审核,费用在500元以内的由办公室主任审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报请分管财务院长审批,超过1000元的报请院长审批,由办公室负责实施。

4、本院所有公物由司法行政科统一管理(电脑日常管理由办公室负责),并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对固定资产造册登记及编号,定期进行检查。日常的养护、维修由司法行政科负责实施,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毁或出借;

5、办公设施由使用人到行政科登记,本着谁使用谁保管的原则。各庭室队不得擅自与各庭室队之间及外单位发生物资有偿转送、对调关系、必要时经财务分管领导同意方可进行,并到行政科作好注销登记,必要时院里可对有关庭室队保管使用的物资进行调剂使用;

6、办公设施需报废的,须经院财务分管领导同意,并由司法行政科统一报财政有关部门批准核销,方可在固定资产账表和清单中予注销;

7、办公设施(含赞助的)及业务书籍资料,所有权归院部,各部门及个人只有管理、使用权,调离本院或部门岗位变动,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因失职或私用致使办公设施及业务书籍资料损坏、遗失的应负相应责任;

8、工作人员对领用的办公用品应节约使用,不得浪费,不得将办公用品挪作他用;

第10篇

一、新《公司法》的变化:促进公司的独立审计需求

(一)对公司审计事项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

1、全面强制审计,增加社会对独立审计服务的需求数量。新《公司法》提出全面强制审计的思想,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仅仅验资业务和一般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还将一人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纳入强制审计的范围。新规定无疑扩大了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的范围,增加社会对独立审计服务的需求数量。

2、审计执行主体资格赋予会计师事务所。新《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相比旧法第175条的规定,新法明确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能执行审计业务,排除了其他不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定审计业务的可能。这样,一方面减少因专业素养不高的恶性竞争对独立审计质量的不良影响;一方面也对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法定审计业务执行中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提出了要求。

3、会计师事务所聘用、解聘事宜的明确。第170条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惩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二)对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细分为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和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两个层次。

1、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加强对股东整体利益的保护既能吸引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也能促使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管理更多地从股东的利益出发,约束和限制其“道德风险行为”。

(1)扩大股东的权利。①新公司法第98条关于股东的查阅、建议、质询权扩大了范围:与旧公司法对应条款110条相比,增加了对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权,这一变化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信息透明度。②第102条新增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与旧法43条相比,新法不仅赋予股东及时召集定期和临时股东会的权利,而且还降低了股权限制下限,从四分之一降到百分之十。赋予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支持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比较强有力的措施。③第105条新增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条款: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第122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④第111条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新增部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⑤第142条关于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条款时间限制缩短: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旧公司法147条规定3年内不得转让。⑥第152条新增关于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权条款:董事、高级经理人员有150条规定情形的,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150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⑦第153条新增关于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权条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2)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的限制。①第116条新增关于公司向高管人员借款禁止条款。②第117条新增关于高管人员的报酬披露条款。③第142条关于高管人员的股票转让限制发生变动:与旧法比,新法允许高管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是有比例限制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加强管制之处是所持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2、对中小股东权利的特别保护:有利于提高独立审计需求的质量。(1)第103条新增临时提案权: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第106条新增关于董事、监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3)第125条新增关于会议决议的关联企业不得表决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股东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新公司法通过赋予股东、中小股东更多的参与权,限制董事等高管人员的权利、限制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极大地鼓励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积极性,参与到公司经营中行使监督权,抗衡上市公司大股东一股独大和董事会内部控制,同时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并积极参与到上市公司的治理中来提供了条件。只有股东真正关心公司的经营,才能充分发挥股东的监督权,促进对审计事务的自主需求和高质量的需求。

(三)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变化及影响。新《公司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过去注册会计师只有因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受到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才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历史,既扩大了可能承担责任的行为种类,也为投资者进行诉讼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大大增加了债权人对独立审计的保险需求。

二、新《公司法》存在的不足:公司治理缺乏制衡,审计师的独立性难以保证

新公司法的实施并没有完全解决我国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内部公司治理问题。我国上市公司普遍是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拥有实质的控制权,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两权分离只是发生在中小股东身上。集中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主要矛盾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以及董事会的效率问题。显然仅仅注重发扬股东积极主义,给予中小股东特殊的保护还不够,新公司法在公司权力机关设置上还缺乏有效的内部制衡。

(一)监事会的监督权定位不明。监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利机关之一,对董事会、控股股东应该承担着重要的监督制衡作用,但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监督权却定位不明。首先,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监事会对谁负责。虽然从监事会的职权看,监事会是为股东和公司服务,但是其在负责日常监督董事、高管人员的过程中,又只有“提出议案和罢免建议”的权利。当股东会被少数股东控制时监事会对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无能为力;当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发生冲突时监事会对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也是无能为力的。只有明确了监事会的服务对象,才能对其进行权责利的合理安排和选任合格人员,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人员组成规定是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虽然与过去相比仅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有所放宽,但是对于监事人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还没有进一步明确条件,这对于监事会的职能发挥是不利的。第三,没有协调好独立董事和监事的监督关系。2001年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赋予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权利,而公司法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的权利。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权,两者的目标差别、权利边界如何划分,两者的权威重心各是什么?事务所的聘任权可以分设还是应该统一?都是基于监督的目的而设置,如果不做好明确的划分,就必然带来执行中的混乱和内耗,甚至达不到预期效果。

(二)董事与经理的兼任。虽然新法第115条只规定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是并没有明确限制董事长不能兼任经理。如果董事长兼任总经理,那么执行董事对董事会的影响甚至控制力就比较大,会削弱独立董事的制衡效果,从而破坏公司治理客观公正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的效率。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局限。虽然新公司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权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没有完全解决审计师的独立性问题。允许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拥有聘用权的现象同时存在,对于我国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一股独大、国有股的股东缺位导致“内部人”控制、股东会形式化、独立董事不能充分“独立”等环境下,审计师独立性受损导致的“审计意见购买”和“审计合谋欺诈”等现象,显然针对性还令人质疑,需要进一步深化。

(四)民事赔偿责任范围过窄。新公司法只明确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中的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只将赔偿对象限制在债权人身上。这既不利于保护和公司进行交易的所有利益相关者,也不利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民事责任主要以财产责任为主,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目标,因此相对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更能激发投资者的积极性,约束经营者和中介机构的道德风险。鉴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特性和对市场主体的威慑,应该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主要、重要服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分析,为了增加对高质量独立审计的需求,保证独立审计质量,笔者建议对公司法还要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监事会的监督权。现阶段可以考虑将监事会定位于保护股东整体利益为主,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明确监事会成员任职资格和条件,突出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设计公开公正的选聘程序和有效的监事激励政策。赋予监事会统一掌握外部审计的聘任权,更好地履行对公司的日常监督和长期监督职责。

第11篇

《公司法》框架体系内,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特点研究的开展,是当前公司法制管理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以二者概念、异同性为研究切入点,利用公司经营实践分析,开展了专项研究工作。这一研究的开展,可以为公司管理发展与创新提供支持。

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企业;经济特异性;组织独立性

随着2006年《公司法》的颁布与执行,标志着我国公司企业法制化管理进程的巨大进步。在十年的法制化进程中,针对《公司法》内容开展的各项研究工作,对于这一经济法律的落实与执行,有着不可忽视的理论研究作用。但是在《公司法》研究过程中,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研究,一直是其法律研究的难点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管理研究者在《公司法》与我国经济法体系框架内,利用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手段,开展了这两项经济法律原则区分研究工作,为《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质量提高提供支持。

一、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理论探析

(一)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概念分析

在《公司法》经济管理框架内,公司企业的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是企业经营、经济管理与运行的基础。在研究中我们公司管理中秉承的这两项原则开展了分析工作,并进行概念定义。公司经济特异性,主要是指公司经营过程中,受到市场因素、管理理念、经济环境、技术发展等因素影响,形成的特异性特点。如公司特有的经济管理模式、公司组织形态、资金使用情况等,都属于公司经济特异性表现。公司组织独立性则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在法律与制度框架内,其经济、技术、管理、经营、审计等工作具有完全或部分的独立性。如独资公司中,在守法前提下公司对其资金具有独资操作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扰。《公司法》中这两项原则的确定,在司法领域确定了公司经营的独立自主性,同时为公司经营与管理开展,提供了法律支持作用。

(二)实践中二者异同点分析

在公司经营与《公司法》运行实践中,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都得到成分展现。在实践体系中,这两项原则表现出了以下异同点。1.二者相同点分析。在二者实践运行中其相同点包括了以下三个点。首先是个性化特点。无论是公司的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都是公司个性化管理的表现。公司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所表现的个性化,既是其经济特异化表现;而企业在管理中组织的独立性,也有着其管理个性化特点。其次是受到主客观因素影响。无论是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的形成,都不是单一性原因造成的,而是受到主客观因素综合影响造成的。如公司经济管理独立性一方面是企业管理经济规律影响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经济法中的明文规定。再次是具有法律与制度约束特点。无论公司的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在实际操作中都必须符合法律研究,即在《公司法》与《经济法》体系中,受到法律政策制约。同时除了法律约束外,我国各部门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如财务制度、会计制度、企业登记制度等),也对公司管理这两项原则起到了约束作用。最后是两者都存在可变性特点。公司的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都会出现变化可能性。如在公司经营中,受到企业并购、收购等经营工作影响,企业有可能由独资企业转变为其他公司下属企业,影响了企业的组织独立性。2.二者区别分析。在公司经营实践中,其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也存在以下区别。首先两者侧重方向不同。公司经济特异性主要表现在其经济运行与管理体系中。如投资构成、经济管理理念等经济问题中;而组织独立性则主要表现在公司的组织管理形式中,如管理系统、部门组成等组织形式中。其次是二者表现形式不同。公司经济特异性主要通过经济管理过程,如国家的财务与会计管理制度、财务报表、成本控制方法等因素表现;而组织独立性则是通过国家经济法律、公司内部组织组织制度等表现。最后是二者管理方式不同。公司特异性在管理中主要由企业内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部门,如财务部、预算部等部门都是其财务特异性进行管理;而公司组织独立性则需要通过公司组织管理部门,如办公室、人事部门等负责。

(三)二者区分研究作用分析

在《公司法》研究体系中,区分公司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在实践工作中有着以下的实践作用。(1)便于企业管理分工的开展。企业管理分工中,明确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特点,可以为企业管理分工提供理论依据,便于分工的开展。(2)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工作的开展。在企业管理中,政府部门发挥着管理作用。但是无论是经济特异性还是组织独立性特点,都对管理部门工作提出了法律制度制约作用,便于管理部门工作的开展。(3)便于管理责任的落实。无论是企业内部还是政府管理部门,都需要在公司运行中落实管理责任。而合理区分公司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对外可以落实经济、组织等政府部门对公司各项工作的管理责任;对内则有利于公司各部分管理责任的落实。

二、公司经营经济特异性表现

在《公司法》框架内,公司经营中的经济特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投资融资模式特异性

每个公司在企业初始资金投资,到追加投资、融资过程中都有着自身的经济特异性特点。这些特异性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以下几点影响。一是初始资金投入情况。在公司资金投入过程中,公司注册阶段的初始资金投入是公司最初的投资。由于公司成立过程中,其创始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创始人属于独资还是合资情况,甚至公司的经营理念等都会造成特有的经济特异性特点。如在《公司法》要求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万元,同时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但是在注册中,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都会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注册资金。二是追加投资与融资特异性。为了企业发展与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展追加投资与融资工作,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在这一过程中,公司经营与管理情况就会造成其经济特异性特点。如在融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可通过贷款、股东增加投资等方式开展融资;而股份制公司除了以上方式外,还以采用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融资工作。但是其贷款与追加投资金额、股票发行方式与数理等都会因为公司资金需求、经营情况出现较大的个性差异。

(二)经济管理理念特异性

企业经济管理理念是其经济管理的基础性内容,也是经济管理开展的必要因素。在公司经济管理过程中,其经济管理理念受到公司各种经济特点影响,管理理念也存在各种特异性特点。受到资金使用情况与资金特点影响,公司的资金管理理念特异性特点非常明显。经过企业经济管理研究者分析,企业经济管理的核心因素为利润、资产增值以及成本三种经济因素,合理配置这三种因素可以体现出公司特异化的资金管理理念。所以在公司经济管理理念可以分为以利润为中心、以增值服务为中心以及以成本为中心的三种管理理念。以利润为中心的资金管理理念,既是利用经济管理方式实现企业经济管理利润最大化原则。以增值服务为中心的资金管理中,既是利用公司资金管理工作实现企业资金增值。而以成本为中心的资金管理理念则将资金管理的核心确定为成本管理控制过程中。企业根据其经济状况与资金运行情况,合理选择资金管理方法并配置其管理因素形成公司独有的管理理念。

(三)经济环境特异性

企业的经济环境包括了内部环境、市场环境与大环境三个范畴。这三种经济环境在相互影响情况下,公司都会形成特异性的经济环境。首先企业内部经济环境,主要受到企业资金存量、使用情况,负债资产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模式的等因素影响形成企业特有内部经济环境。如公司在负债与不良资产较多的情况下,其内部的经济管理环境就变得较为复杂,需要公司针对负债与不良资产问题开展专项管理。其次企业市场环境,主要受到公司经营、资产等经济市场因素影响,形成的特异化环境因素。如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共同变化,就可以形成公司特有的市场环境。需要注意的是市场环境变化具有双面性特点,即有可能对公司形成正面影响,也可能是负面影响。最后经济大环境,主要是指国家政策、国际金融环境等具有不可抗性,同时影响性较大的环境因素,其可能是经济化因素,也可能与经济无直接关系的因素。如国家环保政策、国际金融危机等都属于这类经济大环境。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三种经济环境的变化特异性是复杂的,其对企业经济管理的影响是相互影响的。如在小型企业内部经济环境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国家鼓励小型企业发展的政策形成的大环境变化,对于公司内部经济环境的改善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

(四)财务管理特异性

公司财务管理是其经济管理最为直观的表现,其特异化表现在经济管理中也最为明显。公司财务管理特异性,在财务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管理制度的特异性。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是在国家有关制度约束下,根据企业特点自行制定的财务制度。所以每家公司的财务制度都会有公司自身特点。这种制度的特异性还与制度的设计者水平有着重要关系。二是管理方式的特异性。在公司管理实践中,每家企业在其特有的会计制度与经营环境下,都会形成特异化的财务管理方式。如特异化的成本管理方式、资产控制方式等,都具有公司的特异化特点。三是特异化的财务管理体系。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部门是会计人员。但是由于公司规模、出资情况等因素影响,其财务管理体系不尽相同。在小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往往不成立财务管理科室,单纯依靠会计与出纳人员开展财务管理工作。而中型的公司企业则需要成立单独的财务部门,进行财务管理工作。但是在大型的公司中,除了财务管理科室外财务管理还需要监事会或独立董事的参与。除此之外,财务管理人员配置、水平等都是影响公司财务管理体系的主要因素。

三、公司经营实践中组织独立性表现

在了解外公司经济特异性原则后,我们在对企业组织独立性进行探讨研究。公司组织的独立性是《公司法》与公司经营市场规律决定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组织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特征中。

(一)管理独立性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明确的规定了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同时也明确了公司管理者对公司管理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管理组织形式的独立性。公司管理组织形式在《公司法》框架内与公司发起人与董事会决议下,其组织形式具有绝对的独立性。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组成中,企业有权决定董事会人数、组织形式以及董事长人选等。又如在公司管理科室的设置中,公司对企业内科室设置组织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二是管理内容的独立性。公司管理过程中,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对其管理内容有着独立性。如在人事管理过程中,企业内部人力资源招聘、培养以及人事任命工作等,只需要考虑企业需求开展,不需要受到任何公司外部因素影响。三是管理方式的独立性。企业管理方式是开展管理工作的实践措施。在其管理过程中,只要其管理方式在法律与制度框架内,就具独立性特点。如在企业销售管理中,只要销售方法在法律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下,企业可以采取任何有效的方法进行销售管理工作。

(二)技术研发独立性

公司技术发展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在我国公司经营中技术研发过程具有绝对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在企业经营中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研发过程的独立性。企业在经营范围内,对于其产品或生产技术开展技术研发工作,在公司中具有决定的独立性。企业在完成决策后,既可以在公司内部开展研发工作。其研发过程中,技术研发的开始、实验、终止与结束过程,都有企业独立自主决定。二是研发方式的独立性。公司技术研发方式的决定,也是由公司内部独立决定。公司在技术研发过程中,可以采用独立研发、合作研发以及委托研发等各种形式。同时研发人员可以使用企业内部人员,也可以使用外聘的技术人员。这种研发形式的独立性也是其研发独立性的主要表现。三是研发成果使用的独立性。技术研发成完成好,公司在专利申请完成后公司对研发成果,具有自主的使用权利。这种情况也表现出了其技术的研发的独立性特点。

(三)审计独立性

公司审计过程属于财务管理工作内容,但是在研究过程中我们将其规划在组织独立性特点中,主要是因为审计虽然属于经济管理内容,但是在经济管理制度中明确的要求了独立组织、开展等工作要求,所以审计过程具有明显的独立组织性特点。在公司财务审计过程中,公司在法律与管理制度框架内,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同时公司根据法律制度规定,以及公司形式公布审计结果。如在国有企业公司审计中,其审计结果必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公布。而在股份制有限公司中,其审计结果会融进企业财务年度报告,向股东与股民报告。虽然这种公布义务是强制性的,但是其报告的编写制定都是有公司审计人员独立完成的。

四、总结

《公司法》及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颁布与执行,我国公司管理进入了法制化与正规化范围。在公司管理过程中,《公司法》框架内经济特异性与组织独立性原则的确定,对于公司管理工作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这一研究的开展,对于公司管理质量的提升有着重要的理论支持作用。

[参考文献]

[1]荣振华.<公司法>立法与司法解释互应影响之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

[2]代激扬.中国上市企业公司治理制度研究[D].西南大学,2007.

第12篇

一、公司法和专门法是政府企业治理的基础

《公司法》是任何公营和私营部门公司须遵循的基础法律,规定了公司设立、组织机构、公司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关系等内容,除皇冠实体外的所有政府企业都应按照公司法注册或组成公司。专门法是对特定领域政府企业的所有权、治理和社会责任安排的特别规定,如《国有企业法》、《皇冠研究机构法》、《教育法》等。政府企业法规概要如图1所示。

图1新西兰的政府企业法规概要

资料来源: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

政府企业的股东须按照公司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有:采用或变更公司章程;严格限制公司债务责任;授权董事编制年度报告;任命和撤换董事;批准重大交易;批准公司合并;推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询问、讨论和批评公司经营并通过公司经营解决方案;审查公司信息;其它强制权力等。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拥有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以及指导和监控公司管理层的所有权力,并承担企业管理责任。董事的基本职责是忠于公司并为公司谋取最大利益,承担不勤勉和不适当地履行职责所导致的个人责任。

公司法采用了“默认董事(DeemedDirectors)”规则来约束股东按照法规来行使权力。根据公司法,没有被任命为董事但是实质上对公司行使控制权的人,可以被默认为公司的董事。被默认的董事对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职责负有责任,并且可以对其行为所招致的公司后果承担个人责任,同时稀释或免除董事会管理公司的责任。根据默认董事规则,政府企业的股东(持股部长)及其顾问必须足够谨慎,以避免可能被认为是默认董事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是必须的或应要求的做出的,也应该以完全透明的方式来行使。

二、所有权行使机构的功能、权力、责任及股权战略

新西兰政府建立了可称为“双所有权行使机构(或称国家股东)”的机制。即,每个政府企业有两个国家股东:财政部和有关部委,各持有50%的政府股权,有关部委的部长是持股部长中的“负责部长”,对所持有股份的政府企业起着主导股东的作用,并承担主要责任;财政部长一般是较次要的持股部长。

持股部长作为政府企业的股东,得到议会的充分授权。持股部长就本人在持股企业中的功能、权力和责任对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或议会特别委员会的质询。持股部长是内阁成员,同时也是议会成员,由总督向行政院(ExecutiveCouncil)任命。

负责部长对政府企业组合实施日常监管,包括任命董事会成员,仅在关键问题上向财政部长咨询,并且按照惯例有在重大问题上向内阁咨询的义务。持股部长的权力是由公司法和各领域的专门法来界定的,行使这种权力的程序被设计成保证权力在透明和磋商的基础上行使。负责部长与政府企业的正式沟通对象是董事会,不是管理层。当企业出现财务危机时,财政部会介入维护股东权益。新西兰政府企业股权管理的层级结构如图2所示。

图2新西兰政府股权管理层级结构

资料来源:根据新西兰CCMAU的RonHamilton先生来信阐述与讨论整理。

政府股权战略制定中考虑的因素有(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政府对拥有股权的企业组合整体的主要目标;持有某一公司的目的(或谋求商业投资回报,或保证产出和服务满足公共需求,或混合目标);在政府股东目标下,现有的政府企业形态是否是保证目标实现的最好架构;各企业的生命周期阶段,是否能产生高于投资于其它领域的机会成本的回报率;政府如何尽可能地保证其目标的实现。

自1989年以来,政府较大规模地出售了一些政府资产,总出售额达到191亿美元。但后来考虑到资产出售所带来的风险和成本高于持有,所以近3年内没有再出售资产。

本届政府实行了“不出售资产”的政策,即长期持股战略。这是基于1999年政府在选举中提出的“不对国有企业实行私有化”的承诺。政府要求政府企业董事会通过配置资产来提高赢利和效率。

政府的部分持股战略体现在持有3家机场公司的部分股权和新西兰航空的大部分股权。前者是80年代出售政府股权形成的结果。后者则是政府于2002年收购的公司,当时该公司陷入财务危机(一些人认为政府是在实施紧急财政援助。引自新西兰CCMAU的RonHamilton先生来信阐述与讨论)。

三、政府企业的目标、报告、审查和治理

新西兰政府在改革中逐渐探索出一套“皇冠公司模式”,将其应用于对绝大多数政府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中,大幅度地提高了政府企业的绩效(政府企业的绩效提高表现在4个方面:一是取代了以前亏损巨大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的局面,现在政府企业的投资赢得大量利润,并向政府支付税收和红利;二是出现了意义重大的基于公司自有资金的再投资,显著地提高了公司效率,并创造了政府可持续持有的公司组合;三是效率和产出质量的提高为社会物质利益和政府财政利益做出了重要贡献,许多产品的价格下降而服务更接近消费者需求;四是国有企业不再是政府的财政负债,而是有生存能力的企业,是有价值资产而不是债务。参见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皇冠公司模式是政府监督、控制和激励政府企业的一个框架,借鉴了有关商业公司目标、治理结构和责任体制的国际经验,强调价值创造和绩效提高。皇冠公司模式的基本框架是:政府企业董事会负有管理企业事务和业务的全部责任,向持股部长负责;持股部长对政府企业业务规划程序施加战略影响;要求董事会充分和全面的报告;CCMAU对持股部长提供建议并协助监控;其它适用于政府企业的一系列公共审查机制。

(一)公司目标

新西兰政府特别强调企业目标清晰。政府企业一般都有商业和社会的双重目标。国有企业的商业目标十分突出,社会目标则不太明显;而皇冠研究机构、皇家所有公司和皇冠实体的社会目标和商业目标一般是并重的。各专门法对相关领域的政府企业的基本目标和运作原则都有规定,如表1所示。

表1国有企业和皇冠研究机构的法定目标类别财务目标非财务目标设定法律

资料来源:

政府企业须在每年的《企业目标报告》中阐述企业的经营目标。例如对国有企业,该报告应该阐明的内容有(《企业目标报告》所应包括的内容由1986年的国有企业法规定,1992作了部分修改。根据新西兰CCMAU的RonHamilton先生来信阐述与讨论整理):企业目的;采取行动的性质和范围;股本对总资产的比率及其说明;会计政策;后3年的绩效目标和判断是否达成目标的绩效评估方法;累计利润和资本储备中准备分配给政府股东的总量和比例的估计;在后3年将向持股部长提交信息种类(包括半年报中信息);企业任何一名成员接受馈赠、购买或者其他途径获取公司或其他组织股份之前的必经程序;董事会向政府寻求薪酬的任何活动(无论政府是否已同意提供这种薪酬);董事会对政府在本企业中的投资价值的估计以及再评估的时间和方式;被持股部长和董事会批准的类似事务。

(二)业务规划、报告和监控

持股部长积极参与政府企业的业务规划,向企业董事会转达政府股东的意愿(一般都是粗线条的或战略性的),并指导企业调整业务规划。政府企业董事会须向持股部长提交业务规划草案,持股部长收到草案后可委托CCMAU和财政部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批准草案或提出调整意见。调整意见可由CCMAU代替持股部长向企业转达,董事会必须考虑部长的意见。当出现董事会与持股部长意见相左的情况时,董事会一般会尽量调和分歧,但不必完全配合部长,因为董事会被赋予的首要职责是公司利益最大化。在分歧无法调和的情况下,业务规划和目标报告将按照持股部长的意见调整。但是如果董事认为部长阻碍了自己的职责履行,董事就可能辞职,一些人的确如此。

按照法律,政府企业只需向股东报告财务绩效。但近年来,非财务绩效和组织状况也成为报告的必要内容,如皇冠研究机构须报告雇员结构和科研成果指标。此外,报告的要求也大大超过了公司法的规定,如年度报告必须包括附加信息;再如法律要求国有企业和皇冠研究机构提供半年度报告,但现在惯例要求也向持股部长提供季度报告。图3所示是政府企业年度报告和监控流程。

公司法对企业年度报告的最低规定是:须由两位董事签名确认,包含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的当期书面报告。年度报告应包含的内容有(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公司业务性质变更;公司股权登记薄纪录;超过10万美元的雇员报酬;公司的捐赠;董更;所支付的审计费和其它服务费。对于非国有企业的政府公司,公共财务法还要求年度报告包括:年度财务报表的一系列详细要求;年度财务报表须附加由董事长或首席执行长(ChiefExecutive)签署的责任说明。

图3新西兰的政府企业年度监控流程

资料来源: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

根据专门法规定,国有企业和皇冠研究机构须在公司财政年度前半年结束后两个月内向持股部长提交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在半年中的运营情况和公司目标报告要求提供的信息。季度报告是每个公司须提供的,必须在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提交,内容包括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绩效说明、财务统计概要,也可以包括非财务的绩效信息。表2列出了政府企业监控措施及其适用对象。

表2政府企业监控措施一览

资料来源:RonHamilton,“MonitoringGovernmentCompanies”,“国有企业中国家股权的管理:十六大以后的改革议程”研讨会资料。

(三)审查

除了上述报告和监控程序,还有对政府企业的其它“审查”机制。主要有:

议会审查制度。议会财政和支出委员会向一些特别委员会(包括自己)分派执行财务审查的责任,特别委员会须对每一个政府企业进行关于财务绩效和运营的财务审查,并向议会反馈相应报告。特别委员会所执行的财务审查,范围可以包括从简要查看公司责任文件一直到详细深入的审查,甚至包括传唤并公开质询政府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负责部长也可能被传唤问及政府企业事务。

政府企业须向议会提交讨论的文件包括:每个国有企业和皇冠研究机构的规则(如章程)及其修改;每个企业的《企业目标报告》及修改;每个企业的年报和半年报,包括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持股部长指导政府企业修改其《目标报告》的任何告示的副本,或公司董事会向持股部长提交的修改《目标报告》说明的副本;持股部长决定国有企业或皇冠研究机构分红规模告示的副本。

总审计长(Auditor-General)承担政府企业的审计,并接受邀请对任何政府企业或董事展开关于资金使用的调查。总审计署是由议会根据2001年公共审计法建立的法定机构,隶属于议会。总审计长由总督根据议会推荐任命,独立于政府,向议会报告,任期7年。根据国有企业法、皇冠研究机构法和公共财务法,总审计长承担政府企业的审计。但总审计长可以同意企业聘用其它审计机构。此外根据2001年的公共审计法,总审计长可接受邀请对任何政府企业或董事展开企业资金使用情况的调查,例如最近3年持股部长已两次邀请总审计长进行这类调查(分别是航空公司和ESR公司)。

公务信息法和政府监察官员法。1982年的公务信息法要求政府企业及关联公司、持股部长披露应该披露的信息,规定了范围有限的保留信息(如商业机密信息)。1975年的政府监察官员法规定,监察官有权调查企业管理层的履行管理职责时的决策、建议、行为或失职。

(四)治理和董事会任命

所有政府企业的治理结构都是相同的,即负责部长任命董事会成员来监督企业管理层。这是按照公司法、专门法和每个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实行的。

董事会的主要责任是代表股东监督公司,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转和财务健康。对按照1993年公司法设立的政府企业,董事被要求承担与私营部门公司董事同样的责任(CCMAU“Protecting&EnhancingShareholderValue”,self-presentationdocument):任命、管理和监控首席执行长;指导公司建立远景目标,以增加股东价值并保证公司长期的健康发展;制定和监督公司战略;风险管理;批准重要投资和收益分配;保证公司经营符合法规要求;指导公司处理与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关系;与股东商议《企业目标报告》;制定业务规划;促使管理层达到目标报告和业务规划中的绩效指标要求;建立适当的治理结构;承担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私营部门董事相同的职责、义务和责任。

内阁1999年10月批准了政府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任命程序,要求负责部长按照内阁批准的任命程序,任命技能最好的候选人,并保证任命中没有棘手的利益冲突。如图4所示。该程序的主要特点是(CCMAU,“Protecting&EnhancingShareholderValue”,self-presentationdocument):(1)CCMAU评估和筛选有意者和被推荐人员,建立潜在董事数据库;(2)CCMAU与公司董事长和负责部长正式评估技能要求和职位空缺;(3)董事任期一般为3年,董事任期满的时间主要是3、6、9月份;(4)CCMAU检查其数据库并向其他政府部委(如妇女事务部、太平洋岛屿事务部等)寻求提名,负责部长则向政府核心决策小组寻求合适候选人的提名;(5)潜在候选人的能力和技术须与要求相符,优先的候选人由部长识别,并在考虑任命之前给予完成约定勤勉程序的机会;(6)约定勤勉程序(DueDiligence),在任命提名之前,候选人有机会了解公司的运营、董事会考虑的潜在问题、与其他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层的工作关系,可能的利益冲突会被提出并被认真考虑;(7)负责部长做出任命决定,被任命者收到授权书。

董事会绩效评估在持股部长对董事和董事长的继任、更换和薪酬决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董事会绩效衡量标准包括(CCMAU,“Protecting&EnhancingShareholderValue”,self-presentationdocument):企业目标报告中的目标是否完成,符合财务和非财务目标;使业务规划与部长期望相一致;良好的社区关系;与买方机构的良好关系;为特定资本项目开发业务等。

图4新西兰政府企业董事任命程序

资料来源:CCMAU,“Protecting&EnhancingShareholderValue”,self-presentationdocument.

董事的薪酬基线(即支付方法和年增长比率)由内阁决定或批准(增长比率一般很小,最近一次是在1997年批准的),持股部长每年批准董事的薪酬总额,董事会在部长批准的薪酬总额范围内有进行分配的自。

四、中间机构的作用

新西兰的皇冠公司监控建议机构(简称CCMAU)在政府企业的治理和监控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CCMAU根据内阁指示于1993年建立,基本功能是向国家股东提供高质、及时、准确的企业运营报告和保护股东利益的建议。CCMAU由财政部所有,与财政部有行政隶属关系,如财政部任命CCMAU的执行长,并监督财政部在CCMAU中的股权利益,但CCMAU在运营上是独立的,与财政部无关。CCMAU由议会拨款资助(类似于政府部门),但也从提供建议中获取收入。CCMAU分别与国有企业持股部长和皇冠研究机构持股部长签订了顾问合同,向持股部长提供独立的建议(CCMAU目前监控了38家政府企业。合计净资产98亿美元,总资产179亿美元。2001年这些政府企业的总收入达到77亿美元)。CCMAU的利益相关者和运作模式如图5所示。

图5CCMAU的利益相关者和运作模式

注:CRI———皇冠研究机构

资料来源: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

CCMAU认为“成功企业”意味着企业至少要维持价值(与风险贴水后的投资资本成本相抵),并在适当情况下提高价值(回报超过风险贴水后的投资资本成本)。在此原则指导下,CCMAU的许多活动侧重于使其监控的政府企业在实现一定社会目标的同时,创造公司价值。CCMAU在监控政府企业中的主要作用是(CCMAU,“BriefingtotheIncomingMinisterforState-ownedEnterprises”,NewZealand,26July2002):(一)提出监控建议。与财政部共同审阅政府企业的《企业目标报告》和业务规划草案,向持股部长提出意见;协助持股部长设立考核基准或绩效测定目标;协助持股部长监控政府企业的绩效。

(二)所有权行使建议。在政府企业的战略目标、重大事务、投资、核心业务界定、资本结构和红利政策、经营活动商业评估、多元化、重组和政策影响方面向持股部长提供建议。

(三)国家股权部门服务。应相关人员和议会的要求,处理并回答问题;公务信息法的其它要求;政策和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