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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法律法规

时间:2023-06-12 14:48:01

新修订法律法规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1

    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通俗地讲,就是法律规范在什么地域和时间内,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在《审计法》修订内容的效力问题上,引起大家疑问的主要是时间效力问题。这里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修订后《审计法》的生效时间

    法律的颁布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法律的施行才是法律的生效时间,生效时间是法律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起点,对法律的适用有重要影响。因此,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否则社会大众无所适从,法律也难以执行。法律的生效时间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第三种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1994年颁布的《审计法》就是采取第二种生效时间的方式,即规定了“1995年1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这次人大通过的决定,实质上也是一部法律,采取的生效时间也是第二种方式,规定了“2006年6月1日”为具体生效时间。但决定只是对《审计法》部分条款作出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审计法》。决定中的施行日期,只是规定《审计法》修订的条款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惯例,重新公布的法条,不改变原法施行日期的有关规定。这就使得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当于有两个生效时间。也就是说,有关《审计法》修订的内容,自2006年6月1日起才产生法律效力,届时我们才应当执行;至于未修订的条款内容,仍是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比如:根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这是自1995年1月1日起审计机关就享有的权力,但如果审计机关要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的公款,就必须依据修订后《审计法》所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到2006年6月1日起才有权进行。

    与《审计法》修订内容不一致法规的废止时间

    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或者说法律终止生效。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审计法》的修订,就是采取默示废止的方式。默示废止也有个时间问题。《审计法》修订内容生效前,即2006年6月1日前,原《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仍然有效,不存在与修订后的《审计法》相冲突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默示废止的问题。2006年6月1日起,原《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凡是与《审计法》修订相违背的内容自动失效,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比如:在2006年6月1日以前,审计机关还可以根据原《审计法》第四十条,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但从2006年6月1日起,必须根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取消审计意见书。

    《审计法》修订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不具有溯及力。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不同法律规范有不同情况。一般来说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即人们不因未知的义务规定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能用现在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现在是违法的行为。如果一部法律中有内容溯及既往(一般以有利追溯为原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计法》修订没有作出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的。2006年6月1日起,对此前发生的违反《审计法》等行为,不能适用《审计法》修订的内容。比如:对于被审计单位在2006年6月1日前未按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的行为,审计机关就不能依据修订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各级审计机关在正确理解修订后《审计法》效力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审计法〉宣传提纲》(审法发〔2006〕17号)和《审计署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审计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审法发〔2006〕25号)的要求,做好《审计法》修订内容施行前后的衔接工作。

    由于《审计法》修订内容的生效时间在6月1日,处于审计项目计划年度的中间,有些审计项目的实施可能会跨越6月1日,必然涉及到新旧《审计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对于已经发出审计通知书,目前正在实施审计,将于6月1日后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的审计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署6号令和审办发〔2005〕48号文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再出具审计意见书。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已经明确是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还是财务收支审计项目的,应在审计决定书中相应明确被审计单位具体的救济途径;如果当初审计通知书没有明确属于财政收支还是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或者既包括财政收支又包括财务收支的审计项目,应在审计决定书中同时列明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和对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两种救济途径。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2

引言

消防信息化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及通信技术对消防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处理、分析和挖掘,实现消防信息资源和基础设施高质量、高效益的共享与共用的过程,其实质是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在各项消防工作实践活动中对消防信息资源进行广泛而深入地开发利用,为防火、灭火等各项工作提供决策性地信息支持。在消防工作的实践中,随着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的长足发展,信息化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技术手段,显得越来越重要。然而目前,我国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的信息化建设远远不能满足当前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信息化管理机制不完善、数据库设计不合理、信息化平台不健全等方面。因此,为了有效解决消防部队在实际工作中的困难,有力推动我国的消防标准化进程,促进法制化建设发展,亟需开展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方面的深入研究。

1我国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的必要性

公安部消防局根据《“金盾工程”总体方案设计》的要求,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制定了《全国公安消防系统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消防信息化建设的问题。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成为一项重要的研究课题。

1.1推进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进程目前,我国形成以消防法为主干,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为枝干,以地方性消防法规和政府规章为补充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消防工作已形成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为推动消防行政执法工作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顺利发展提供了可靠依据。我国消防标准化工作中普遍存在标准和规范制修订工作不协调、标准体系不健全、标准制修订周期长和采标不及时等问题,其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信息化建设不健全。无法及时了解最新的发展动态,更新已有的知识储备,难以将我国现状与国内外发展情况相结合,协调各部门间的工作安排,促进标准化的进程。同时,在消防法制化走进千家万户的今天,对于消防执法人员和消防主体来说,学习和运用法律知识是公正公平执法的必要手段。在使用法律过程中,能够快捷高效地找到适合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标准规范,为监督执法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和技术保障,将大大加快消防法制化的步伐。因此,消防信息化以其高效快捷的特点,必将为推进消防标准化和法制化的进程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1.2提高消防部队工作效率消防信息化的目的是实现资源高度共享,信息高速传递,以提高工作效率。近年来,我国已完成了消防信息网络的基本建设,各地相继实现了消防三级网联网,建立了网站主页,开发应用了一批消防信息管理软件,并实现了网上公文收发、网上执法、网上数据传输和网上消防宣传等电子政务体系。以消防信息局域网为基础的消防信息化建设,大大增强了消防部队快速反应能力,提高了消防行政决策水平、灭火指挥能力和消防监督管理效率。然而,消防标准和法律法规作为消防执法的基本法律依据和准则,是消防监督执法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实用性最强的法律标准依据。其信息化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对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的准确查阅和优先选用,将极大地提高消防部队工作效率。

2我国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存在问题

2.1信息化管理机制不健全我国消防标准和法律法规是由不同的机关实施,缺乏一套完整的管理机制统一管理和专门的机构进行组织协调,无法形成合力,促使工作脱节。以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消标委”)为首的消防标准化组织成立了标准规范处,专门负责消防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宣贯、协调等工作。针对基层普遍反映消防标准规范资料查找不便、无法实时跟踪采标等问题,“消标委”及时转变传统管理模式,在公安网和互联网上开设网站,及时标准规范信息,为社会公众和消防部队提供标准规范制(修)订信息服务以及常用技术规范目录查询功能。然而,由于缺少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信息化建设的管理,“消标委”开设的网站已经很少有信息更新,使公众对消防标准化的工作无从了解,特别是使消防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沿用传统印发、征稿等方式,落入繁琐低效的工作盲区。在我国,消防标准规范制(修)订工作主要包含制、修订标准的立项计划、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标准草案报批稿四个环节。在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完成以后,将由项目组所在单位相关专业专家审查讨论并修改后,印发到“消标委”相关的分技术委员会的委员及通讯委员和相关的科研、生产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在制(修)订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和分歧,对于该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绝大多数使用者来说,是不可见、不透明的,更无法有效参与到标准规范的制(修)订过程中来,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2.2标准法律数据库不规范我国现行消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共40余部,涉及消防管理、监督职责等方面。消防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共270余项,涉及消防术语、符号、基础实验方法、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消防车泵、消防器具、个人防护装备、消防逃生救援器材、消防电子、阻燃防火材料、建筑构件耐火性能、火灾鉴定、消防管理、灭火救援工作等具体专业领域。公安部作为主编部门制定的消防规范共31部,主要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在消防安全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建筑耐火等级、安全疏散、防火分区、防烟分区、消防给水、消防设施等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在共计410余部的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中,涉及内容广泛,往往对同一问题进行多次规定。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汽车库规范》)为例。在《建规》第2.0.1条中将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而《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第3.0.2条将汽车库、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建规》第5.1.1条和第5.1.3条规定的建筑防火分区间每层允许的最大建筑面积与《汽车库防火》第5.1.1条存在明显差异。消防部队在监督执法中,查阅标准规范及法律法规时,资料匮乏,查阅难度大,一般只能依靠于消防部队配备的标准规范图书和下发的法规文件。在《消防技术标准目录光盘》中,附有类似的软件。该软件普及性不够,与用户交互性不强,只能作为一个标准规范的简单查询之用。中国消防在线的消防规范网,标准范围较宽,且使用过程中提供的查询条件较为单一,仍需注册用户方可使用,查询便利性不足。因此,消防工作人员在遇到相对复杂的问题时,往往感到无所适从,难以进行准确查询和优先选用。

2.3消防标准及法律信息化平台不健全国外的消防信息化建设已经很完善。以美国最大的消防标准制修订机构美国消防协会(NFPA)为例。其信息化建设非常完善。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后,往往分散地在各个消防网站上。在消防实际工作中,难以快速查阅和准确选用,造成工作效率低下、监督执法不便。近年来,“消标委”很少动态信息,更新速度较为缓慢,不能及时反映“消标委”的工作动态和消防标准规范的制修订信息。在“消标委”信息化系统中,包含国家标准化动态、消标委动态、已颁布标准目录、标准制修订计划、新颁布标准等11个模块,但其中近半数为灰色链接,不可用;其他亦可归结为标准化动态新闻和标准制修订进程两个方面。网站更新速度缓慢,数据库内容单薄,暂时没有提供与访客交流的互动平台。可以说,我国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

3消防标准及法律法规信息化建设的对策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3

8 月 26 日,第四代升级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诞生,这是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党内法规 进行修订。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党纪 处分条例在我国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正如在报告中所指出的:坚定不移 全面从严治党,要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新修订的《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更是释放出强烈的全面从严治党信号。全 党要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坚决不能有差 不多、松口气、歇歇脚的想法,必须重整行装再出发,把思 路举措搞得更加科学、更加严密、更加有效,以永远在路上 的执着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

今天,我们从四个方面共同学习理解新修订的《中国共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三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四是在新形势下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党员。

一、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自 1997 年 2 月至今,经过 20 多年来的与时俱进、几经 修订, 如今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已经是第四代 “升 级版” 。让制度“长牙” 、纪律“带电” ,充分发挥纪律建设 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 常习惯和自觉遵循,这也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 必然要求。

第一代,1997 年 2 月,中央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试行) 》 。试行条例共 172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七 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 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 义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第二代,2003 年 12 月 31 日,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中 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施行,摘掉了“试行”的 帽子。这一版的《条例》共 178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 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 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此后 十余年间, 《条例》未再作修订。

第三代,2015 年 10 月,15 年版的《条例》发生了较大 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 3 编、15 章、178 条、24000 余字缩 减为 3 编、11 章、133 条、17000 余字;把党章和其他党内 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 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坚持纪严于法、纪在 法前,去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内容,实现纪法分开;把政治 纪律细化、具体化,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转化为 纪律规范,体现作风建设最新成果,使党的纪律成为管党治 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

第四代, 就是我们今天要重点学习的这份。

最新版的 《条 例》共分三编、十一章、142 条,共 19000 余字,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新增 11 条,修改 65 条,整合 2 条。新修订的《条例》着力提高 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

二、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一)第一编总则,1 至 5 章,第 1 条至 43 条 主要是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违纪与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对违法犯罪党员的处分,其他规定等内 容。

(二)第二编分则,6 至 11 章,第 44 条至 138 条 围绕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 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处分,类违反党的纪律处分。

(三)第三编附则,139 条至 142 条 明确了制定补充规定等的权限,条例的解释机关,以及 条例的实施时间和溯及力等内容。

三、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此次修订《条例》 ,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将党章的新规 定新要求细化具体化, 切实维护党章权威性和严肃性。

同时, 注重落实准则要求,注重与其他党内法规衔接,增强制度合 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修订后的《条例》政治性 更强,内容更科学,逻辑更严谨,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更强, 其特点可以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来概括: 一个思想:即增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导” 。

两个坚决维护:即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 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 领导” 。

三个重点:即将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 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不廉洁案件作为 重点审查内容写入《条例》 。

四个意识、四种形态:即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 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和运用监 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

五处纪法衔接: 即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在第 27 至 30 条、 第 33 条中作出详细规定,如增加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 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 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 处理等。

六个从严:即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党,破坏民族团 结,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扶贫领域侵 害群众利益,民生保障显失公平,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记录_《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讲稿今天我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支部活动,借此契机就个人学习 2018 年 8 月 18 日最新修订 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后的一些心得体会和大家进行分享,相互探讨、学习共勉: 一、对新修订《条例》的认识和理解 此次新修订后的《条例》共有总则、分则、附则 3 大篇章,11 个小章节、142 条、19000 余字。新《条例》内容较原《条例》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与原条例相比,新增 11 条,修 改 65 条,整合了 2 条,有的条块全文都修改了。总则部分新增 1 条,修改 25 条,整合了 2 条。分则中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 6 大板块均 有修改。《条例》将于 10 月 1 日正式施行,这是党的十八大之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 党内法规进行修订, 距离上次修订相隔不到三年时间, 再次释放出了以铁的纪律管党治党的 强烈信号。进一步说明纪律建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条例》的修订体现了党中央坚 持不懈、持之以恒将全面从严治党推向纵深的坚定信心和担当精神。

我觉得新修订的《条例》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是突出了政治性。总则中增写了 3 处:增加指导思想,写入以“新时代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写“两个维护”,即“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 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增写“四个意识”。总则突出了最 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条例修订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政治纪律着重补充完善,明 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 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通过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引导全党增强 “四个意识”,确保全党令行禁止,确保党中央一锤定音、定于一尊的权威。

二是彰显了时代性。致力于坚持新发展理念,明确规定:贯彻“五大”发展理念不力,对职 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致力于打赢 脱贫攻坚战,增加对扶贫脱贫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处分规定,对在扶贫工作中有克扣群 众财物、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等侵害群众利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致力于不断增强群 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安全感,把惩治“蝇贪”同扫黑除恶结合起来,增加规定利用宗族或者黑 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处分规定。这些 规定,体现了纪律建设鲜明的时代性。

三是增强了针对性。在组织纪律中,对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等违反 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为作出规定; 进一步明确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在 廉洁纪律中,强化对党员干部从事营利活动的监督,增加对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 发、 兼并投资、 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 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非正常获利行为的处分规定; 规定对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或者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 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的纪律处分;针对“四风”隐形变异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新表现作出处分规定。在工作纪律中,增加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热衷于搞舆 论造势、浮在表面,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等行为的处分规定;规定对在上级检查、视察 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 者加重处分。在生活纪律中,增加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等行为 的处分规定。《条例》通过以案明纪,使广大党员树牢了懂法纪、明规矩,知敬畏、存戒惧 的底线意识。

二、学习新《条例》后的感悟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党的基层领导干部,学习《条例》后有如下感悟: 一是要坦荡磊落做人。做事先做人,要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 观,算清人生的政治账、经济账、家庭账、时间账和价值账,继续做一个正直的、善良的、 有作为的、有故事的透明人,做一个吃小亏的老实人,让有限的人生尽可能精彩。时刻铭记 共产党员的第一身份,常思常忆公仆服务的初心宗旨,诚恳做人,踏实办事,保持风骨,沉 稳低调,忠厚传家。

二是要心存敬畏行事。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敬畏法纪这是守规矩的思想基础。敬畏组 织、敬畏人民、敬畏领导,也敬畏自己手中或轻或重的权力,不侥幸,不轻浮。珍重领导和 同事们对自己的包容和厚爱, 把组织给予的岗位作为干事创业、 行善积德的平台, 兢兢业业, 积极向上,不求名利,当好服务员,努力为改革发展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强化落实服 务,在干事创业中体现尽责和担当。

三是要以身作则带人。带头守纪律讲规矩,自觉增强四个意识,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管住自 己,管好家人;带头讲政治、讲学习、讲大局、讲风格、讲原则、讲团结、讲正气,带好下 属,打造快乐奉献的团队;带头踏实做事,勤学苦练,不蝇营狗苟,不投机取巧,把更多的 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干事创业上,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和绩效,有效降低闯祸的机率,培养更多 德才兼备的年轻干部。

三、新《条例》对办公室工作的要求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是从严治党,加强党的建设的一项重大 举措。区委办公室将严格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牢固树立“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把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强化理论武装,苦练服务本 领,敢于担当奉献,习惯在纪律规矩约束下做好“三服务”工作。

一是提高政治站位。认真组织将贯彻《条例》作为“两学一做”的具体内容,通过每周一集 中学习、每月主题党日活动等方式,把《条例》学深悟透,真正学出坚定信念、学出绝对忠 诚、学出使命担当、学出纪律规矩。旗帜鲜明的讲政治,牢记“党办姓党”,把政治建设摆 在首位,把对党绝对忠诚作为首要政治原则,在一文一事中忠诚践行“四个意识”,坚决做 到“两个维护”,围绕中心履职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区委二届四次全会精神上,全力以 赴做好以文辅政、参谋决策、统筹协调、督查落实、服务保障等工作。

二是提升服务能力。把践行“五个坚持”与学习贯彻《条例》结合起来,作为区委办干部的 思想和行动指南,紧扣服务“两区一枢纽”发展这个定位,坚持思考工作不离大局、定位工 作不偏大局、部署工作融入大局,真正做到“身在兵位、胸为帅谋”。以“找差距、补短板, 强弱项、固底板”为要求,认真对照“五个坚持”,全面找准补齐信念、政治、责任、能力、 作风上的短板,着力解决“三服务”不精准、不精细、不精致等方面的差距,提升“三服务” 专业思维、专业素养、专业精神,努力打造“高效、标准、规范、专业”的高素质党办干部 队伍。

三是锻造过硬队伍。从严从实履行主要领导第一责任人责任,不折不扣落实班子成员“一岗 双责”要求,对“七个有之”问题保持高度警觉,严肃认真做好日常监督工作,抓早抓小、 防微杜渐,使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的常态化效果, 始终保持高压态势,让制度“长牙”、纪律“带电”,增强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 抵腐定力,紧绷正风肃纪、高压反腐、全面从严治党“三根弦”,锻造一支政治过硬、责任 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办公室队伍,做到提笔能写、张口能讲、遇事能办,打造忠诚 干净担当的“党办铁军”。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记录_【廉政党课】最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解读专题辅导党课讲稿(1.3万字,包含案例解读)学习贯彻新《条例》 把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题辅导讲座 (2018 年 9 月 3 日) 目 录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 2 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 5 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 6 四、《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具体修改之处及案例 .... 11 五、新形势下如何做合格党员 .......................... 25 -1- -2- 学习贯彻新《条例》 把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专题辅导讲座 XXX (2018 年 9 月 3 日) 8 月 26 日,中央印发了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并决定从今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这是自 1997 年中共中央首次印发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试 行) 》以来,经 2003、2015 年两次修订,第 3 次修订后形成的 纪律处分条例。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党 纪处分条例在我国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时隔三 年, 党纪处分条例为何再次修订? 《条例》 的主要亮点有哪些? 今天, 就让我们以专题党课的形式来共同学习一下新修订的 《条 例》 。主要讲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基本架构; 三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特点; 四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主要修改之处 五是在新形势下如何做一名合格的党员。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发展历程 自 1997 年 2 月至今,经过 20 多年来的与时俱进、几经修 -3- 订, 如今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已经是第四代“升级版”。

让制度“长牙”、 纪律“带电”, 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 作用, 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这也是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一代,1997 年 2 月,中央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分条例(试行) 》 (以下简称“试行条例” ) 。在此之前,我们党 的历史上,还没有制定过全面系统的党的纪律处分规定。在党 的十三大至党的十四大期间,中央纪委先后了八个单项的 党纪处分规定。党的十四大以后,中央纪委又了四个关于 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党纪处分规定。这些规定,对于 教育广大党员增强纪律观念、统一 -执纪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这些规定比较零散、不够系统。同时,受文件体例的限制, 对于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工作中的一些重大原则和具体运用规 则等问题,难以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中央纪委在制定 单项党纪处分规定的同时,于 1988 年 3 月开始起草《中国共产 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经反复征求意见和研究修改,将以前 的零散规定加以集中、修订,对一些新出现的情况作出规定, 历时 9 年,15 易其稿,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最终 经党中央审定实施。试行条例共 172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 七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 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义 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4- 第二代,2003 年 12 月 31 日印发。

《试行条例》对于维护党 的章程、严肃党的纪律、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发挥 了重要作用。条例经过近 7 年试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必 须不断调整、充实、完善,做到与时俱进。20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施行,摘掉了 “试行”的 帽子。这一版的《条例》共 178 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 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 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 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此后十余年间, 《条例》未再作修订。

第三代,2015 年 10 月印发。党的十八大之后,随着全面从 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原有的《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 求。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 纪套用“法言法语”,原《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

15 年版的《条例》发生了较大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 3 编、15 章、178 条、24000 余字缩减为 3 编、11 章、133 条、17000 余 字; 把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 整合为政治纪律、 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坚持 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去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内容,实现纪法 分开;把政治纪律细化、具体化,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 要求转化为纪律规范,体现作风建设最新成果,使党的纪律成 -5- 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

第四代, 就是我们今天要重点学习的这份。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4

深入学习贯彻2018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同志们:

根据安排,今天我们从三个方面共同学习理解新修订的纪律处分条例:一是重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重大意义;二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三是如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8月26日公布,这是党的十八大后党中央第二次对这一重要党内法规进行修订。纪律处分条例是规范所有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上次修订以来,党的纪律建设在理论、实践和制度上有了一系列重大的创新成果,亟待以党规党纪形式固化下来,再次释放出了以铁的纪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强烈信号。

第一,重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重大意义

(一)纪律处分条例的“四代变迁”。作为规范党组织和党员行为的基础性法规,纪律处分条例在我国的党内法规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20多年来与时俱进、几经修订,如今已经是第四代“升级版”。

第一代,早在1997年2月,中央就曾实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试行条例共172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七大类:政治类错误,组织、人事类错误,经济类错误,失职类错误,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类错误,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类错误,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类错误等。

第二代,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施行,摘掉了“试行”的帽子。这一版的《条例》共178条,将违纪种类分为九大类: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

第三代,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大之后,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推进,原有的《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一个最突出的表现是,党内规则混同于国家法律,党规党纪套用“法言法语”,原《条例》的许多规定都与法律条文重复,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发生了较大幅度的变化:从原来的3编、15章、178条、24000余字缩减为3编、11章、133条、17000余字;把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中的纪律和要求,整合为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去除与国家法律重复的内容,实现纪法分开;把政治纪律细化、具体化,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要求转化为纪律规范,体现作风建设最新成果,使党的纪律成为管党治党的尺子和全体党员的行为底线。

第四代,也就是我们今天要重点学习的内容。于2018年8月18日审议通过,8月26日正式公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共分三编、十一章、142条,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新修订的《条例》新增11条,修改65条,整合2条,着力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修订的具体内容是我们今天学习的重点。

(二)新纪律处分条例的“独特亮点”。2015年《条例》印发后,党中央先后制定、修订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重要党内法规,党的将党的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在修改党章时充实完善了纪律建设相关内容。这次修订后,条例的政治性更强,内容更科学,逻辑更严谨,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其特点可以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来概括:

一个思想:即增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两个坚决维护:即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三个重点:即将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作为重点审查内容写入《条例》。

四个意识、四种形态:即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和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

五处纪法衔接:即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在第27至30条、第33条中作出详细规定,如增加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等。

六个从严:即对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党,破坏民族团结,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扶贫领域侵害群众利益,民生保障显失公平,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中央方针政策、破坏基层组织建设,贯彻新发展理念失职等六种违纪行为从重或加重处分。

七个有之:即在《条例》中充实完善总书记反复强调警惕的“七个有之”问题的处分规定。

八种典型违纪行为:即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党员信仰宗教,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住房、车辆等,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利用宗族、黑恶势力欺压群众,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表现,不重视家风、对家属失管失教等八种新型违纪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三)新纪律处分条例的“搭配新意”。翻看新《条例》我们会发现一些新的特点,一些词语的搭配,一些细节的修订很有新意。比如,在《条例》中既有“开除党籍”又有“除名”的表述,那么两者有何不同?“开除党籍”是党纪处分的一种,而“除名”不是处分形式。两者的客观结果一样,被开除党籍、除名后都不再是党员身份。但根据《条例》第13条规定,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而被除名的党员则无此规定。再比如,《条例》中既有“违犯”又有“违反”的表述,这两者又有什么区别呢?“违犯”指违背和触犯,“违反”指不符合、不遵守,《条例》中在搭配词组时,“违犯”一般与“党纪”相搭配,“违反”一般与“某种纪律的行为”相搭配。

除了在表述上、词语上的区别外,新修订的《条例》还有一些值得关注之处。例如,在第十七条对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形中,整合了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将“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的表述修改为“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是在“违纪”的基础上增加了“违法”的表述,二是将原先的“坦白”修改为“配合”。这些都是根据近年来执纪审查的实践作出的修订。尤其是今年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已有多名包括中管干部在内的党员干部主动投案自首。这条的修改有助于促使更多涉嫌违纪违法的干部如实向组织交代违纪违法事实。又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增写“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对违纪领导干部的规定更加严格。再如,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增写了“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对保障党员权利作出了规定。同时,关于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方面的条款,则从原先工作纪律部分的第一百一十四条挪至政治纪律部分的第六十七条,除了主体责任外,增写了对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或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监督责任不力的处分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的力度。在廉洁纪律部分,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在收受财物的情形中增加了对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的规定,第九十四条增加了对“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处分规定;第九十五条增加了对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和“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处分规定。

第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新修订了哪些主要内容

今天我们对原有的内容就不再进行赘述,主要同大家共同学习一下新修订的内容,主要有九个方面:

(一)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指导思想。《条例》第二条规定,“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指导思想,体现了修订工作本身的与时俱进。《条例》的修订并非一劳永逸,必须根据时展和实践进程不断完善其内容。《条例》是党章的具体化,是最基本的党内法规制度,党的精神已经融入党的纪律体系。结合此次全部修订内容,可以看出,这一条款的修订是其他条款修订的总源头,是《条例》整体修订的逻辑起点和思想脉络。《条例》之所以需要修订,其关键就在于全党要贯彻落实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条例》修订的基础在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确立了新的奋斗目标、回答了新的时代命题、提出了新的基本方略,《条例》修订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服务服从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并提供纪律保证。

(二)“两个坚决维护”确保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条例》第二条增写“坚决维护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党的六大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的、管总的,把“两个坚决维护”写进《条例》,使其上升为党的政治纪律,体现了全党的共同意志,是加强党的建设、巩固党的领导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这样,一方面明确了纪律审查工作的政治性,表明纪律审查是“两个坚决维护”的重要“维护”力量;另一方面,无疑提高了纪律审查工作的政治站位,拓展了纪律审查的工作视野,纪律审查不仅仅要盯明显的违纪行为,也要从政治高度监督检查与“两个坚决维护”不相符、与党员身份不相称、与党员形象相冲突的政治问题。这也就是说,要发挥纪律的严肃性,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全党令行禁止。纪律审查要讲政治,纪检监察干部要做到思想上深刻认同核心、政治上坚决维护核心、组织上自觉服从核心、行动上坚定紧跟核心,更加自觉地维护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三)“四个意识”筑牢思想防线。《条例》第三条增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增强“四个意识”,是筑牢思想防线的重要基础,具有强基固本的重要作用。“四个意识”为纪律审查提供了新的工作思路,要求纪律审查必须始终聚焦“四个意识”,深入监督检查同“四个意识”不相符的违纪违规行为,为确保党员、干部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提供指引。除此之外,纪律审查工作也必须不断增强“四个意识”,让纪律审查成为管党治党的重要一环。

(四)“四种形态”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条例》第五条增写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内容,要求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将纪律建设向纵深推进的实践载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治本功能。“四种形态”坚持用纪律的尺子从严管党、从严治党,真正做到全方位、全覆盖,使每一个党组织、每一名党员都在其中。“四种形态”实质是纪律执行的具体化,不同形态是严格依据纪律要求进行划分的,每一种形态都代表了不同的纪律层级,既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又对监督执纪问责常态化提出更高要求。通过此次修订,线索处置、纪律审查、执纪审理等各个环节,都要以纪律为尺子进行衡量,围绕“六项纪律”和“四种形态”开展工作,推动纪律审查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五)突出监督执纪的“靶心”。《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强调将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作为执纪审查的重点。

(六)纪律建设是针对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既要关注“绝大多数”,又要管住“关键少数”,这是客观规律,也是科学方法。《条例》将“三类人”作为执纪审查的重点充实进来,让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具有“靶心”,有利于精准审查重点对象、解决重点问题,提升监督执纪的有效性和权威性。特别是强调要重点审查“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交织”问题,一方面说明,腐败问题的背后具有错综复杂的政治根源和经济根源,反腐败斗争任重道远,要坚定不移抓下去,不会变风转向;另一方面要求,监督执纪必须切中这些腐败问题的“命门”,强化纪律教育和执行,提升纪律的威慑力,为全体党员、干部划定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与此同时,《条例》这一规定对全体党员发出了强烈的信号,中央反腐败是动真格、硬碰硬的,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将纪律“笼子”越扎越紧。

(六)推动党纪国法“无缝衔接”。《条例》对党纪与国法的衔接方面作出详细规定,如第二十七条对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先该条款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改为“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第二十八条对党员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将原《条例》中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进行合并,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在原《条例》第三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比修订前增加了“留置”的情形。第三十三条则对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情形作出处分规定,旨在避免“带着党籍蹲监狱”的情形出现。

纪法衔接条款的完善是本次修订一个亮点。这些修订进一步打通了党纪党规与监察法的联系,不但“放大”了党纪之严,也彰显了国法之威。修订内容充分吸收监察法的新精神和新提法,适应了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推动党内纪律建设与监察法的衔接,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强化内部的监督执纪与监察执法,避免出现工作空白或规则冲突,让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法律惩治有效衔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修订后,纪检监察机关依托合署办公的领导体制,通过内部工作程序设计和执纪、监察的流程完善,就能够形成线性工作链条,解决了之前纪法衔接不顺畅、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与此同时,这些内容修订更加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原则,对全体党员的行为约束和法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党员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相应的党规党纪追究。

(七)严惩“七个有之”,净化政治生态。《条例》进一步落实了对反复强调的“七个有之”问题的处分规定。第七十六条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弹冠相庆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在党内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等非组织活动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五十二条对匿名诬告、制造谣言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七十五条对收买人心、拉动选票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五十、五十一条对自行其是、阳奉阴违等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四十六、五十条对尾大不掉、妄议中央等行为作出处分规定。

在《条例》中进一步充实“七个有之”的处分条款,丰富了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内容,进一步增强了纪律建设的实践针对性,对于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每一名党员都应该对照这些基本要求,经常自查自省,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办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和规矩约束。“七个有之”究其本质是一个政治问题,其要害在于导致党内政治生态受到破坏、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松弛。“七个有之”问题与纪律规范的其他问题直接相关,严厉惩治这些问题,能够为惩治其他违纪问题提供示范。修订后,“七个有之”问题有了更加明确的执纪依据,补足了纪律短板。在具体工作中,纪律审查要从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入手,紧盯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的典型行为,重点关注“七个有之”问题,坚决防范各类政治风险。

(八)严查新型违纪行为,让违纪者无空可钻。《条例》针对管党治党的突出问题和监督执纪中发现的新型违纪行为,增加了处分规定。第五十五条对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的作出处分规定。第六十二条对党员信仰宗教的作出处分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对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对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对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利用宗族、黑恶势力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表现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家属失管失教作出处分规定。

纪律建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坚持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是党规党纪修订的一贯追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纪问题,特别是《条例》对一些新发现的典型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细化了监督执纪依据,丰富了纪律审查的内容,让纪律建设更加完善。这不仅强化了党员的政治纪律意识,坚定政治信仰,确保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而且有利于遏制当前新的腐败变种,切断利益输送渠道,压缩权钱交易的腐败空间。并且,为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提供了纪律依据,突破了反“四风”问题所遇到的制度瓶颈;为党员领导干部家风建设提供纪律保证,拓展了纪律执行的范围。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要求,有助于解决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九)从严处分凸显“越往后越严”的震慑作用。《条例》对一些违纪行为作出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如,第六十一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四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五条增写“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扶贫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而修订前对此款的处分规定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第一百二十一条增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越往后执纪越严,是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的重要标志,也是《条例》修订的重要特点。“从严”的“严”,既代表了全面从严治党的“严”,要严格管党治党,要严格执行纪律,又代表了民心向背的“向”,要用纪律保证党的宗旨,不允许党员干部“揣着糊涂装明白”,更不能容忍“揣着明白装糊涂”。具体来看,“六个从重加重”的修订,一是重点提高了违反政治纪律的代价,对遵守政治纪律、落实“两个坚决维护”、树立“四个意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政治纪律的极端重要性;二是重点突出群众纪律的重要性,在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领域中,比如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等,发生侵害人民群众利益行为的,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处分;三是重点强调工作纪律的重要性,把纪律审查延伸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六个从重加重”的修订,把纪律的红线划得更为坚定、更为清晰。

第三,如何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全县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要把学习贯彻新《条例》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深入领会把握其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政治生态和从政环境。

(一)加强教育,提高认识。各级党组织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担负起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要切实加强纪律教育,把学习《条例》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党校(行政学院)教育课程,使铁的纪律真正转化为党员干部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要巩固发展执纪必严、违纪必究常态化效果,下大气力建制度、立规矩、抓落实、重执行,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要加大宣讲阐释力度,组织骨干力量,准确、生动、有效地宣传《条例》的内容和要求,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5

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时俱进,为纪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纪律武器和制度利器;为全面从严治党重新树立了道德高线和纪律底线,在法律之前划清纪律底线,让纪律要求更加具体化。

从严治党,标清"界线".公民不能都踩到法律的底线上,党员也不能全站在纪律的边缘,依规治党必然要求以德治党。修订后的《准则》全文仅281字,但是言简意赅、通俗易懂,更将适用对象扩大到了全体党员干部,进一步要求党员正确对待公与私、廉与腐、奢与俭、苦与乐的关系,高度概括了党员干部应该具备的思想道德境界,并且首次提出"修身齐家"要求,对从政伦理道德作出规范。《条例》是管党治党和匡正党员行为的尺子。更将旧版《条例》中的各类纪律事项整合成了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6大类,将纪律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突出了纪律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此次修订还开列了"负面清单",也就是说,以后哪些事能干、哪些事不能干,会明确标示出来。就新的《准则》和《条例》来说,新《准则》"重在立德",加强了对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正面倡导;新《条例》"重在立规",明确了"六项纪律",更加突出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逾越的"底线".

纪在法前,执纪更严。众所周知,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多元化,治党、治国的能力渐显疲态,旧的《准则》和《条例》中不少条款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需要,党纪抓小抓早的作用体现不突出。新修订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突出更严更精更细,充分体现了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落实了从严治党、党要管党的要求,在法律之前为党员划定纪律底线,使得纪律挺在了法律前面,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释放出全面从严治党,越往后执纪越严的信号。如党员收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能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组织推荐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从原来的"一年内"变成"一年半",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果更严重了。

学思践悟,知行合一。"行源于心,力源于志".曾指出:"如果不沉下心来抓落实,再好的目标,再好的蓝图,也只是镜中花、水中月".对于新《准则》和新《条例》,如果仅仅只是浮于表面的学习或者干脆将其束之高阁,不能将其精髓和内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那么一切都是空谈。两项法规的出台为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有力依据,作为纪检监察干部要发挥表率作用,敢于担当、敢于较真,带头学好《准则》和《条例》,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心上,坚决不触碰党纪法规的"高压线",自觉避开"负面清单",推进正风反腐新高潮。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纪律,不成政党。修订颁布《准则》《条例》,把制度的笼子越扎越紧,进一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强制度保障。

学习党内两部法规心得体会800字(二)

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了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大以来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落实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时俱进,为纪检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纪律武器和制度利器。团风县纪委为深入贯彻中央精神,迅速组织全体干部进行理论学习,作为纪检系统的一名基层干部,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感觉自己肩上的担子更重了,对新形势下我党承担的历史责任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对党员的义务与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下面就自己学习《准则》和《条例》谈一谈心得体会。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真正实现了让党员干部从"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的转变。

原有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于2003年12月颁布实施,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经济形势的发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从严治党的新需要,特别是原来老条例中的法纪不分问题,使得法纪问题与刑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部分重复,浪费了行政成本,同时也出现了部分以纪代法、越粗代庖等现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格按照法纪分开的原则,删除了70多项与法律重合内容,真正实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新条例同时强化负面清单作用,将原来条例规定的10类违纪行为修改为六类:即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这就使得党章关于纪律更加具体化,使制度更加规范,处分体系更加完善。这样可以更加明确的告诉党员干部哪些行为不能做,使得违纪行为不再有空可钻。新条例突出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党的全部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打头、管总的。不管违反哪方面的纪律,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破坏政治纪律。当前,一些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对政治纪律认识模糊、思想麻木、意识淡漠。加强纪律建设,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第一位。《条例》针对现阶段违纪问题的突出表现,强调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对反对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行为作出处分规定,增加拉帮结派、对抗组织等违纪条款,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和党的集中统一。

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修订,使得覆盖对象实现了从党员领导干部扩大到全体党员。

三、通过对《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让我更加充分认识到廉洁和纪律的重要性。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6

一、《药品管理法》的内在价值

随着二十一世纪人类相继告别刑法时代和民法时代,以及行政法时代的到来,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的兴起,人们对医疗健康的需求层次也日渐提高,药品作为一种可以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具有预防、治疗、诊断疾病的特殊商品,作为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防病治病;疏于管理,就可能危及公民的健康权益。药品质量问题中间更是存在信息的高度不对称,离开了精密的化学和生物测试仪器,消费者纵使再有“一双慧眼”,也无法判别出药品的真伪优劣。在此情况下药品立法可以说势在必行,从全球化的视角,美国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FFDCA),英国有《1968年药品法》(MedicinesAct),日本有《药事法》(1970年颁布),由立法机关制定药品基本法,业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药品管理法》,恰恰是这样一部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医药发展的重要法律;也是旨在降低药品带来的健康风险,维护消费者的健康权益的设计精巧的制度安排。

二、《药品管理法》的演进历程

1978年,卫生部制定了《药政管理条例》,这是《药品管理法》的最早雏形。在《国务院批转卫生部等单位关于加强药政管理禁止制售伪劣药品的报告》(国发1980(242)号文)中,提出“健全药事法制,……以1978年国务院批转的《药政管理条例》为基础,拟定‘药政法’”。从1980年开始,《药品管理法》的起草开始正式运作,其间易稿十余次,1984年9月20日六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规定于1985年7月1日实施。应该讲,这部法律的降生,本身就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意义。十几年来,以《药品管理法》为核心,陆续制定颁布了大量药品法规规章,一个纵横交错、初具规模的中国药事法体系已初具雏形。消费者用药安全得到保障,医药事业也作为“朝阳产业”呈现出繁花似锦的景象。

而面对我国医药事业的飞速发展,面对全球药品法律趋同化的浪潮,1984年颁布的这部《药品管理法》也暴露出了一些缺点与不足,如法律责任规定的粗疏、面对新形势的滞后、与其他法律衔接的不协调等等。随着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出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成立,整个药品管理体制开始发生深刻变革,也使得《药品管理法》修改工作浮出水面。《药品管理法》修改过程中,大的改动就达十余次,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等机构部门密切协作,并广泛征集地方医药卫生系统的意见建议,听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呼声与诉求,召开了由药学、法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知名学者参加的专家研讨会。2000年7月,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严格认真的三审程序,于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这部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

三、宏观审视:立法理念和技术上的可喜进步

1.体现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的法律核心价值

美国政治家本杰明。富兰克林曾云“公众的健康就是公共的财富”(Publichealthispublicwealth)。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忽视,常常会导致危害消费者健康权益的人间惨剧的发生,如1961年席卷欧洲造成万名新生儿“海豹胎”的反应停药害事件,如日本70年代使用氯碘喹造成350人死亡的“思蒙”事件,等等。日本1979年药事法修订案明确立法目的是“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性和有效性”,美国1962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修正案也要求生产商必须提交“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Evidence)来证明新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可以说确保药品安全有效是各国药品法律的核心价值。

我国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一条就明确了“保障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而对原有的第二章到第四章的条文作了大幅度充实和完善,进一步细化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药剂管理的资格许可制度,明确了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提高了相应的准入壁垒。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分别对假药、劣药概念做出了更为明晰科学的界定,分别增加了两款和三款情形。通观《药品管理法》全文,从事前的药品审评制度,到事中的药品质量管理和动态认证制度,到事后的药品淘汰(第四十二条)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第七十一条),不难发现,确保药品安全有效,象一条看不见的红线,贯穿于《药品管理法》始终。

2.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的理念和精神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强化了药品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和职权,如第64条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第65条规定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但应该看到,加强监督管理和我们说的简政放权是并行不悖的,根据美国史普博教授在其代表作《管制与市场》中的陈述,药品管制不同于传统产业部门的经济性规制,它属于社会性控制的范畴,理应予以强化。但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障行政权有效运作的同时,也尽可能的汲取了那些符合现代行政法治发展趋势的理念和制度,对行政权运作加以规范和控制,从而充分保障了药品消费者和企业的权益。

比如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就规定了地方药品管理部门不能通过实施药品检验、审批为名限制排斥其他地区药品的进入,这其实是打破行政性垄断的重要举措;第七十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检验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更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行政权运作,让政府“掌舵而不是划浆”,理顺政企关系的制度创新。同时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还对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给予了必要的尊重,比如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候,应出示证明文件,履行事先的告知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限,第71条规定了对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药品的鉴定时限。这些程序使得公众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对于药品管理部门及公务人员的责任,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没有只言片语,只是在《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有简略交待;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的第八十七、九十二、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八、九十九等六条中,对药品管理机构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权以及其他、超越职权乃至、的行为,对其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乃至政治责任都作了细密完备的规定。可以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已经基本上摆脱了特定历史环境打下的“管理法”烙印,体现了现代行政法治权利义务平衡的理念和精神,做到了对多元利益的恰当平衡。

3.立法技术上的进一步成熟完备

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的制裁条款仅仅有第五十至第五十四条五条,而当时的《药品管理法》义务条款一共四十多条,且性质不一,程度不同。造成了许多条文只有行为模式,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其在实践中往往形同虚设。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九章法律责任的制裁条款从第七十三条到第一百零一条共29条,条款内容占总篇幅的27.4%.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管辖、适用和执行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也规定了药品违法活动的相应刑事责任(参见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七、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九条等条款);第93条中则对药品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了说明。同时对于药品行政处罚,与刑罚乃至民事责任的竟合与衔接,作了较好处理。应该说,法律责任的细化和相应的制裁条款是必要的,正如美国药品法学者在《药品立法和规制》一文中指出的那样,“持续的警戒对于保护公众权益是必要的,药品法同样需要牙齿……药品管理当局必须享有相应的处罚权。”

《药品管理法》正文中间,授权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相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比如第三十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特殊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分别授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oodManufacturingPractice,简称GMP)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oodSupplyingPractice,简称GSP)。同时《药品管理法》中还赋予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职权,并给予了他们一定的行政裁量权。而这种授权并不是学者们常批评的“空白式授权”,而是法律形式分层化运动的集中体现。正如英国药品法学者佩恩。詹姆斯指出的那样,药品法仅仅提供一个规制的基本框架,而把细节留给法定的行政机构加以规范。日本《药事法》则把纲目细则以及技术性事项的规定,通过授权条款委托给厚生省制定相应的“告示”或“省令”。我国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中授权条款的灵活运用,体现了药品管理中积极行政的特性,也是各国药品管理的共通趋势。

同时,在对一些作为全球药品管理共通趋势的先进法律制度的规定和表述过程中,如何做到既体现法律的前瞻性,又密切结合我国现实情况,《药品管理法》也做出了大胆有益的探索。比如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度,但同时规定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其立法技术技巧就在于,将制度写入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中,个中具体内容、技术细节和配套措施,通过授权的方式明文规定以相应部门规章的形式予以具体化。这样既保持了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又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发展不断探索这些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具体实践和运作。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7

〔关键词〕律师,职业秘密,特点,进步,缺失,思路

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新律师法虽然在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范围上有所扩展,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是单纯义务这一价值倾向。为此,十分有必要建立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则。

一、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定的进步方面

新修订的律师法关于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比修订前的律师法有一定进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将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作为职业秘密保守的范围。1993年施行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要求律师保守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2004年施行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将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也作为保守的对象。修订后的律师法吸收了两个执业规范的成果,明确将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作为职业秘密保守的范围。这是对长期以来学术界对律师知悉的、犯罪人还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表明其危险性的情况如何处理的争议的回应。律师在辩护活动中,除可能了解被告人的隐私外,还可能了解被告人其他未被国家机关掌握的或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律师一旦了解被告人这种秘密后,就面临是否应劝告被告人向专门机关进行自首,或者是否向追溯机关或者法院进行揭发的两难选择。在律师法未修正以前,学术界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法律,说服被告人作出正确选择。经律师劝告,被告人仍然拒绝坦白或不放弃其他错误的选择时应如何处理。法学界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律师应当向公、检、法机关揭露其秘密;第二种意见认为,律师应当先予保密,待案件审结后再以普通公民身份揭发被告人未被追诉的罪行;第三种意见认为,律师保守被告人秘密应当作为冲突选择的一般原则,但是,应保守秘密有给国家、社会或公民生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使公众对国家律师辩护制度产生重大怀疑之虞,从而揭发这一秘密更有价值时,辩护律师负有揭发秘密的义务。〔1〕(P212)新律师法对于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被诉人的其他罪行以及犯罪情节,肯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这种情况和信息既包括辩护人掌握的犯罪人同一犯罪中应当从重的犯罪情节和体现主观恶性的情况,也包括辩护人已经了解到的犯罪人自己实施的其他不同的犯罪;既包括已经实施完毕的罪行,也包括过去实施但是已经中止的犯罪;既包括一般的罪行和情节,也包括杀人、抢劫等严重的犯罪罪行和情节。这个规定对于维护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进步。

(二)将秘密所属主体从委托人扩展到其他人。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道德规范只强调对委托人自己的隐私、商业秘密、其他情况和信息的保护。这说明持有秘密的主体必须是委托人。修订后的律师法将持有秘密的主体从委托人扩展到其他人,这是一个很大变化。在民商事案件中,律师通过为委托人进行了解到对方的隐私、商业秘密,有保守的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问题是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律师通过会见委托人或者调查取证,发现本案其他人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或者案外人进行了犯罪行为,律师是否能够进行检举?按照新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不应当进行检举揭发,因为这是作为一个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通过执业行为了解到的信息和情况,应当作为职业秘密来保守。所以,修订后的律师法更加重视律师对当事人的义务,更加重视委托人和律师之间信赖关系的维持。

(三)废除了“隐瞒事实、隐瞒证据”的规定。1997年律师法第35条规定了律师不得从事的一些行为。其中第5款规定:“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同时,该法第45条规定了对此种行为的严厉的处罚措施,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律师法则将第35条修改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隐瞒事实和隐瞒证据实际上是将律师看成是检控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追诉的助手,律师有积极配合检控机关的义务。知道委托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就必须予以提供,直接导致了与律师角色定位的冲突。修订后的律师法废除了“隐瞒事实、隐瞒证据”的规定,保证了与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不相冲突,从另一个侧面赋予律师不披露证据和信息的权利。

二、新律师法在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定上仍然存在的缺失

新修订的律师法虽然比修订前的律师法有诸多进步,但也存在一定缺陷,尤其是单纯强调义务的价值倾向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具体表现在:

(一)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单纯强调义务的价值倾向没有发生变化。“法律义务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共同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由社会普遍公认应当的,并因此为国家所要求的、法律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作或者不能作的某种行为。”〔2〕(P70)法律义务只是应当为或者不得为某种行为,体现为非对抗性、非防御性和非救济性,法律义务的破坏如果是基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法律可以进行处罚。权利是“资格、主张、自由、利益、可能、选择”〔2〕(P82-85),是一种法律赋予的要求国家机关、法人实体以及其他公民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一种可能性,体现为积极对抗性、防御性、侵犯时的救济性。由于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8条仅仅规定了保守秘密是辩护人的一项义务,没有将其规定为律师的一项权利,导致律师因保守秘密受到国家权力侵犯时没有进行防御和对抗的可能。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律师披露其证据、披露其掌握的事实,那么律师就没有相应的对抗性权利,被告人也没有这种权利。这种纯粹义务性的规定导致的一个严重后果是,在面对法律冲突时无法保证被告人的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两款规定实际上和修订后的律师法的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相冲突。当新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保守秘密的行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隐匿罪证的行为相冲突时,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律师进行处罚。因为律师保守秘密只是一项义务,根本无法对抗和防止司法机关对其的强制性披露、强制性搜查和强制性取证。

(二)对律师保密例外范围界定模糊。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8条在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定上,有一个例外。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该例外规定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这种犯罪事实和信息一定是在委托人和律师建立关系之后实施的或者是在关系建立之前已经实施但是依然处在进行阶段。二是所涉犯罪条件,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所涉及的犯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犯罪。一旦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涉嫌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犯罪,律师不再有法律赋予的保守秘密的义务。该规定针对危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犯罪,有“严重”的要求,但何谓“严重“,却没有进一步界定。如委托人甲实施完毕的杀人犯罪案件,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告破,司法机关误认为是无辜的乙所实施,并对乙进行审判。假定即使证据有所欠缺,乙也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是否应就其知道的甲实施的犯罪情况和信息告诉司法机关。按照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8的规定,律师保守的秘密一定是正在实施的犯罪情况和信息,所以其对于甲在委托关系建立之前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如果无辜的乙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律师也必须对真凶甲予以保密,则显然是不公正的。

同时,如果发生了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8条例外规定的情形,律师是采取终止委托关系还是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也缺乏进一步的规定。虽然在此情况下,律师没有保守该项职业秘密的义务,但是否应当理解为律师应当主动揭发,却不好把握。合理的选择是,律师可以向司法机关告发。因为如果律师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而是选择了终止委托关系,则有可能由于律师没有及时披露该委托人将实施的行为信息而导致重大的社会利益损失。可是,遗憾的是,对于律师不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处罚,没有明确规定。

三、完善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定的几点思路

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追求真实性是其根本原则,但真实性不能成为其全部所在。当真实性与社会秩序相冲突时,法律应作出一定的妥协。这种妥协的标准应当是社会基本福利、社会稳定与社会和平发展的要求。人类是在不断走向文明的过程中逐步接受了拒绝证言权。如果古代的亲亲相隐是将道德放在法律之上的话,那么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则是社会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尊重。

同时,律师享有的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是当事人不自证其罪权利的自然延伸。当事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享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不强迫自证其罪,实际上是指被告不被强迫讯问、不被强制陈述。徐静村将其表述为“证人有权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证言。”〔3〕(P108)从法理上讲,被告人没有与司法机关合作来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不自我归罪原则的实现程度,体现了诉讼程序主体权利被尊重的程度,也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发展水平以及犯罪侦控手段的发达程度。当前,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对侦讯文明化的期待都已达到较高水平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实行由被告自己证明自己犯罪的司法制度,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为了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学者们提出基本一致的主张,即增加律师的拒绝作证权,并将拒绝作证权分为亲属关系的拒证权、职业关系的拒证权、公务关系的拒证权。针对职业拒证权,徐静村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第138条作出如下规定:“律师、医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当事人的案件情况,有权拒绝作证,案情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3〕(P110-111)陈光中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31条规定:“律师、医护人员、宗教职业者或者曾经担任以上职务者,对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不得提供证言,但秘密涉及者本人同意或者使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严重危害行为除外。”〔4〕(P198)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依然没有将保守职业秘密看成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因为律师拒绝作证无法涵盖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权利的全部内容。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规则的途径是:

首先,将现行律师法第38条的规定修改为“律师有保守在职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权利和义务。”因为,权利是一种可以对抗公权力的资格,体现了防御性和可救济性的优点。如果国家权力越界侵犯了律师的这一权利,律师可主张因非法获取而无效。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8

〔关键词〕立法权;法律馆;戴鸿慈;沈家本

〔中图分类号〕K25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6-0165-08

清廷宣示筹备,标志着新政之实施进入另一阶段,即全面以西方为榜样,进行彻底、深入而系统的变革,最终建立三权分立的体制。清廷为此设定了L达九年的预备立宪过程,并将重点置于行政体系的改革,先行改革官制。在司法独立方面,也有较大的作为,在中央设立大理院,地方开始设置各级审判厅,大力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然而中枢却暂缓设置立法机构,认为“立法当属议院,今日尚难实行,拟暂设资政院以为预备”。〔1〕而资政院的成立要等到宣统二年(1910)才实现。清廷如此安排自然不是轻视立法权,而是相反,由于极为重视而徘徊返顾,欲以缓慢渐进的方式掌控未来法制的走向,特别是防范民权的兴起。

在议会未成立以前,立法权的归属问题,东西各国并无成规,清廷对此亦无详细的说明。光绪三十三年(1907)爆发的修律权纷争,不止关涉丁未政潮的权力斗争,更为重要的是,可藉此观察朝野各方在过渡时代如何看待立法权力的分置,其后确立的立法新体制直接影响到清季最后数年的法制建设。①

(一)

光绪三十年(1904)四月修订法律馆(简称“法律馆”)正式成立②,由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主持其事。其时朝廷为了摆脱传统衙门系统的制约,顺利推行新政,往往在旧衙门外另设半独立机构,以策划和推动新政事宜。《中外日报》的评论称:

近年以来,户部以外则有财政处,礼部以外则有学务处,兵部以外有练兵处,刑部以外则有修律馆,凡此诸务,固皆分部臣之责任以设之,而亦各部之羞也。然新设之各处各馆,亦因此而不能任事,盖此等差使虽亦以大臣任之,然既列于各部之外,则其势力与名望皆不足以号召天下,乃不得不假执政之力以行之,而执政者又非有统筹全局之大才,则因此而益形丛脞。〔2〕

此语确系道出部院之外别设机构的利弊。身为刑部“当家堂官”的沈家本负责删削旧律,既有名望,又得到两宫和瞿鸿S等人的支持,进展颇为顺利。此后两年间,删改重法、废除刑讯和减少死罪等改革旧律的措施得以实现。参见李欣荣《清末修律中的废刑讯》,《学术研究》2009年第5期。而具有英国律师资格的伍廷芳主持引进西法,却因缺少执政者的力挺,以陪审制和律师制为中心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无果而终,导致其灰心去职。

随后的丙午官制改革引起朝廷权力结构的深度调整,大臣与司员都要重新安排,打乱了法律馆为主导的修律步伐。本来朝廷“拟以察院改为立法部”,“嗣因察院御史不肯听裁,遂罢议立法一部”〔3〕,这样就为各方觊觎和争夺过渡时期的立法权力留下了空间。

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初一日,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上奏讨论修律之事。《大理院正卿张仁黼奏修订法律请派大臣会订折》、《大理院正卿张仁黼奏修订法律宜妥慎进行不能操之过急片》(光绪三十三年五月初一日),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833-837页。以下未著明出处的张仁黼言论均出于此。其人进士出身,后为翰林院编修。任湖北学政时,刊刻《列圣训饬士子文》《吕氏四礼翼》《陆氏松阳讲义》《陈氏明辨录》《倭氏为学大指》诸书,并广购朱子《小学近思录》分发。后任国子监、詹事府、翰林院侍讲、左副都御史、筹划京城巡捕、兵部右侍郎、学部左侍郎等职务。张仁黼履历见于章一山《张仁黼传》,《一山文存》,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175-197页。任职学部时,就有顽固派或守旧派之声〔4〕;此时任职大理院,又主动提出修律意见,显见其对朝廷所实行的法律新政并不满意,意欲有所修正。

有学者以当代法理衡量张仁黼原奏,认为不过是“胡说八道”。李贵连教授认为:“张疏的现代法知识最为浅薄。他的法系说,如果不是出自顽固的天朝自大狂,简直就是一种胡说八道了。再把现代法分类当作法律性质,实在也不敢让人恭维。”甚至说“1907年稍习法学之中国人,对上述问题都分得很清楚”。见其《沈家本评传》,149页。不过马作武教授却认为:“张仁黼上奏认为修订有几大关键,颇能抓住头绪。”张氏的“保全国粹”之说“颇能代表在当时极为流行的观点,这一观点对清末的整个修律活动产生了巨大影响”。见其《清末法制变革思潮》,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88页。其实张氏的法系说可能源于道听途说或主观臆造,但其修律取向却是开放而有气魄。其认为世界现存四大法系,支那法系最早衍生出印度法系,再进化成罗马法系和日尔曼法系;而今修律,要求集合各法系之精华,复归于一,“固不仅包含法、德,甄陶英、美而已”。言下之意,既然支那法系是西方法律的源头,即便采用西法也不会有损害“国体”的顾虑,实际上是为效仿西法开路。

另一方面,其奏尽管意在“保存国粹”,但也只是限于“人伦道德之观念”等内容,其它的法律制度和观念则可以完全西化。令人震惊的是,他对于中国法律的整体评价相当负面,“中国法律,惟刑法一种,而户婚、田土事项,亦列入刑法之中,是法律既不完备,而刑法与民法不分,尤为外人所指摘”;甚至主张新律应按西方的现代法分类,注意国内法与国际法之别、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别、公法与私法之别,以及主法与助法之别。特别是最后一点为“修订法律之最要者”,应按照先主法(刑法和民法)、后助法(诉讼法)的次序进行修订。这显然在批评修律大臣在没有完成刑、民立法之前,就提出《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是分不清轻重缓急。

张仁黼进一步指出:“修订法律,以之颁布中外,垂则万世,若仅委诸一二人之手,天下臣民,或谓朝廷有轻视法律之意。甚且谓为某某氏之法律,非出自朝廷之制作,殊非所以郑重立法之道也。”修律大臣原本有两位――伍廷芳与沈家本,前者已然去职,如今张氏矛头所指,显在沈家本。要改变这种以某人为核心的修律体制,张仁黼提出了众手修律的宏大方案:“拟请钦派各部院堂官,一律参预修订法律事务,而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并选通晓中外法律人员,充纂修、协修各官,将法律馆改为修订法律院,所有各员均系兼差,不作额缺,另议办事章程”。此外还要“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主张以日本长达十五年的变法经验为榜样,“今日之修订法律诚不可缓,而实行之期则断不宜急。但使大其规模,宽其岁月,务求精详允备,厘然胥当于人心,然后择其易晓易从者,试行一二端,以渐推而广焉。即迟之十年二十年,亦不为晚”。

其h确有慎重立法之意,重视法律的适用性意味着调整此前着眼于外交需要的修律方针。不过,修律完成要等上十年至二十年,似乎与朝野收回治外法权的迫切心理不合。张氏为此提出了自己的解释,既认同收回法权的重要性,制订国际刑法和国际私法,“是为关乎撤去领事裁判权之根本”;又认为必须有其它方面加以配合,并非只是修律便可收回法权:“法律之所宜修订者,本欲收回治外法权也,然而内审诸己,国势兵力之富强若何?人民教育之程度若何?内外文武人材之担任若何?如其尚待培养,则虽法律精尤,足与列强同符,而欲治外法权遂能一一收回,不待智者而知其未易言也。”〔5〕从后见之明来看,其说颇有所见。清末十年已搭建起西法体系的框架,民初争取收回法权依然毫无进展,难怪许受衡拟稿的《清史稿・刑法志》反思道:“外交视国势之强弱,权利既失,岂口舌所能争?故终日言变法,逮至国本已伤,而收效卒鲜,岂法制之咎与!”国务院法制局法制史研究室注:《〈清史稿・刑法志〉注解》,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年,118页。罗志田教授亦认为:“不平等的中外交往方式既然由战争确立,实际上意味着条约的修订或废除多半需要诉诸武力为后盾。”见其《帝国主义在中国:条约体系的文化认知》,《激变时代的文化与政治――从新文化运动到北伐》,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12页。

就在张仁黼上奏的次日(五月初二日),军机处交出两广总督岑春煊陈请修订法律以伸法权一片,奉旨“该衙门议奏”。该片原文未获,但从后来戴鸿慈复折的引语仍可见其大致主张:“组织立法机关,明定法律宗旨,讲明法律性质,编纂法律成典,以及陈请钦派大臣,并延聘外国法律名家,以备询问。”〔6〕岑氏属于清流中的佼佼者〔7〕,上月才由邮传部尚书转任粤督,在“丁未政潮”中已处下风,不排除有为己派争夺立法权之意。不同于张仁黼提出法部和大理院负责、各部院参与的修律办法,岑奏主张另行组织立法机关,也反映出不满目前在任的修律大臣之意。

张仁黼的奏折奏上后,谕旨交法部和大理院议复。沈家本原来可以选择不作回应,但仍以修律大臣名义上奏(五月十八日),表明自己绝不恋栈、愿意退位让贤之意。两宫随即批准了沈氏之奏。〔8〕传媒报道,沈氏与友人语云:“一俟交待清楚,即行乞假归田,他事均非所愿闻矣。”〔9〕加上此前在部院之争中不为朝廷所谅解,得到“请君入瓮”的结局盛宣怀的京师坐探陶湘称,“大理院与法部因争权限事,屡烦两宫之劳顾。昨忽以沈、张对调,乃请君入瓮之意。事固高妙,而臣下之办法愈难,政治终无起色。”《辛亥革命前后――盛宣怀档案资料选辑之一》,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55页。,此时的沈家本对于修律可谓心灰意冷。

不过,沈家本在求退的奏折中仍以经费困难为由,为自己主持的修律事业成绩有限作辩解。在翻译外国法律书籍方面,“限于财力,未能多聘通才,润色删订之功犹有所待”;董康等人赴日调查也因“经费未充,仅将裁判、监狱两项查明归国,而考察欧美法制,力更未及”。〔10〕沈氏所述当系实情,据董康的回忆:“馆费不甚充足,任事各员都为兼差,以是进行颇迟缓。”〔11〕法律馆诸司员往往并非专职,在法律学堂兼任教习者不少,本职在刑(法)部、大理院者也不在少数。档案显示,馆员(不包括译员)薪水的支出占总支出的一半以上(每月1850两),董康等人赴日调查和购买书籍花费八千多两;到光绪三十三年九月沈交割法律馆款项时,还剩下一万八千余两(每年由户部拨银三万两),只能基本维持收支平衡。〔12〕

沈家本除了不厌其烦地详列翻译书目外,主要是声明新刑律草案即将完成,以作为任内的最主要政绩:“臣与馆员参考古今,拟准齐律之目,兼采各国律意,析为总则、分则各编,令馆员依类编纂,臣司汇核,所有总则一编,由臣妥订后,拟即缮具清单,恭呈御览。此外分则各编,初稿已具,必须悉心推勘,方可成书。”〔13〕并奏请“将编译各稿,饬缮清本,并将动用款项开单奏销,限三个月内一并交代”。后来又因为分则没有如期完成,沈又专上一片:“现在总则十七章业已编成,分则三十六章亦有定稿,督同馆员详细校核,续行呈进,约计缮稿等事尚需时日”,奏请将交代日期再行展限一个月。〔14〕董康后来指出此事原委,“先草总则,适有法律馆归并法部之命,恐代者将草案废弃,奏请展缓一月交代,俾将总则缮呈,奉旨依议”。〔15〕可见,沈家本将法律馆的交代期限一拖再拖,就是为了使新刑律全案得以提出,正反映出此案在其心中的分量之重。

六月初九日,法部和大理院复奏(尚书戴鸿慈领衔,下简称戴奏)张仁黼和岑春煊的奏折,沈家本和张仁黼两位堂官也署名其中。戴奏的修律计划规模相当宏大,计划在十年至二十年之内完成修律事业,设立修订法律馆,“钦派王大臣为总裁”,以法部、大理院专司其事(这与张仁黼原奏相同),各部堂官为“会订法律大臣”,“各省督抚、将军,有推行法律之责,亦应一律请旨特派参订法律大臣”。这种办法为的是因应此前出现的“非立法之难,乃立法而能适于用之为难”的问题,强调新法律应注重内治的适用性。同时又采纳了岑春煊等人的意见,“延聘东西法律名家”,即不再专聘日本法学专家。

在多头马车的情况下,议决之法尤为繁复:“每草案成,由会订大臣逐条议之,其各督抚、将军有参订之责,亦应随时特派司道大员来京会议,参照议院法,分议决为认可及否决两种,皆从多数为断。其否决者,必须声明正当理由,修订大臣应令纂修员改正再议,议决后由修订大臣奏请钦派军机大臣审定,再行请旨颁布。”〔16〕此法略仿西方议院之制,以多数为断;京城部院、地方督抚都能参与其中,集思广益的同时,亦使新法具备可行性。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舆论方面也有督抚官吏参与修律的类似看法。度支部主事陈兆奎稍后上奏,立法之事应“开馆京师,L讨英、德、日、美之法规,聘中外法学之硕儒”,“政治大臣鉴别之,部臣督抚共议之,然后断自宸衷,颁行天下”。〔17〕而《时报》有一文则提出,除了“先定草案,付内外官吏详晰商榷”之外,“并许商民建议,然后汇聚折衷,庶不至公布之后,叠生疑阻,致成虚设,既淆观听,又费光阴,似多事而实省事也”。〔18〕这种官、民合议的主张,反映出对于新律若抄袭西法则不能适应国情的担心。

不过,作为律学专家的沈家本,虽然在戴奏中署名,却在专著中暗地讥讽:“若聚无数素所不习之人参预其间,非尸位即掣肘矣,况欲征天下之人之意见乎?筑室道谋,事何能成?今之名公卿颇有此种识见,真可笑也。”〔19〕章太炎则提出了较为另类的改律思路:“凡制法律,不自政府定之,不自豪右定之,令明习法律者与通达历史、周知民间利病之士参伍定之。所以塞附上附下之渐也。”〔20〕这是为了避免法律专门照顾某一阶层,而将官员和豪强排除在外。然而现实是明习律法者多在政府(特别是刑部),读书人多不兼习律学(遑论专门研究),这一思路似缺少操作的可行性。

另一方面,李贵连教授已指出:“张、戴两氏奏疏的核心,是由法部、大理院专司立法之事,目的是排斥沈家本对法典草案的拟定权。”〔21〕光绪三十二年十二月,法部和军机大臣核订的法部官制规定,有“汇订法律”之权,要求“各部院衙门将现行则例全咨法部,由臣等派员详细稽核,如应行例案有互相龟踔处,会同该部院堂官酌量修改”。〔22〕这是将制订各部院的行政法规的权力集中于法部。此次又提出,“将来无论何种法律,皆须由法律馆编纂及提议改正”,自然包括了时人颇为看重的宪法,可见其揽权之心。在部院之争期间,戴鸿慈向远在日本的梁启超求助,批评沈氏过于揽权,“以修律一事,即令公诸司法省,尚未符今日立宪国体制,何况立法者此人,执法者此人,委任检察局员、各级审判局员者亦此人”,自言已请旨将司法调度和司法警察两权收回,但“修律尚未敢言”,透露出对立法权的觊觎之意。〔23〕如今戴奏正是要把此前“尚未敢言”的修律权夺回。

(二)

戴奏交考察政治馆议奏,其时正值该馆向编查馆(简称“馆”)改组的过渡阶段,故迟至九月,后者方有复奏,并得到了两宫的批准,从而确定了此后各种重要新法典的审议方式。馆的复奏基本否决了戴奏的建议,因为按照戴奏的办法,立法规模甚至比内阁会议政务处还要大,将与馆形成权力冲突。而事实上,早在七月奏准的馆办事章程,已正式规定了“考核法律馆所定法典草案”的职权。〔24〕馆实际成为法律馆的主管部门。此次奏复戴奏,不大可能把已有的权力放弃。

有意思的是,戴奏提出“以法部、大理院K酒涫隆保却被馆指为“是以立法机关混入行政及司法机关之内,殊背三权分立之义”。而馆自身并非纯粹的立法机关(兼具议政和考核政绩的职能)①,却拥有考核法律馆法案的权力,似乎难以自圆其说。其实这正是清末过渡时代的一个真实写照,馆的定位本不在三权之中,而是掌控发展全局的四不像机构。

①按照奏定章程,馆的职掌包括议复折件、编订宪法、考核法典和统计等方面,从设置的立意上来说,确有主管立法的味道。但馆的权力自一开始便迅速扩展到行政方面,把内阁会议政务处的权力占为己有。据传媒报道:“内阁会议政务处现已移至方略馆,即系政务处旧日办公处所,但事务极简。缘该处提调吴郁生、王α礁笱素性退让,以不办事为宗旨,所有应办事宜大半推于编查馆。而编查馆因系旧日政治馆改名,仍承政治馆之旧制,凡有交议折件均被领去。惟奉p批指明交内阁会议者,始归内阁政务处承领,故应议折片寥寥无几。说者谓内阁政务处主议政,而编查馆主立法,权限本极分明,今竟混淆至此,殊可异也。”见《内阁会议政务处之失权》,《新闻报》光绪三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不分版次。关于馆的组织、职掌和人事,可参彭剑《清季编查馆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35页。

②英瑞“光绪十二年(1886)调补刑部员外郎,十六年(1890)随同前左都御史贵恒等前往福建查办事件。旋充律例馆提调。十七年至二十三年三次京察一等,奉旨记名以道府用。”见《英瑞遗折》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一档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案号03-5492-031。不过,馆的复奏也有参考戴奏之处。戴奏提出各部院督抚参与修律,以解决新律的适用性问题,馆表示同意,法典草案“由臣馆分咨在京各部堂官,在外各省督抚,酌立限期,订论参考,分别签注,咨复臣馆”。馆还特别提到以后资政院设立,“各部、各省明通法政人员,均列院中,自无庸分送各部、各省讨论,即由臣馆径送资政院集议,取决后移交臣馆,复加核定,请旨颁布”。如此一来,部院、督抚可就法案提出具体的反对意见,势必造成新法典审议进程缓慢,新刑律法案的曲折命运由此而来。而资政院亦不过有集议之权,最终还是要交给馆核定。馆提出的立法流程,后经钦准,列如下图:

这样一来,立法权实质分解成法典编纂权和考核权,前者由法律馆掌握,后者交馆负责。此举显然不符合立宪派的期待,因为就其看来,解决立法问题的最佳方式莫过于迅速组织议会。暂署黑龙江巡抚程德全上奏称“开设国会尤为最要”,“非先由立法机关议定法律,则司法机关既无所遵守,行政机关更无所适用”。〔25〕副贡徐敬熙由两江总督端方代奏,请设立议会,作为立法机关。〔26〕湖南即用知县熊范舆也提出:“惟有召集民选议院,使制定民刑各法,以为司法独立之地步,则人民之生命财产有所保护,社会之安全秩序或可维持。夫而后民情乃可以即时静镇,法权亦可以设法收回。”〔27〕在不少立宪派看来,民众代表即议员负责立法,才能赋予新法律以正当性,无论何种政府机构包办修律事宜,都不符合三权分立之义。

依据馆的复奏,光绪三十三年九月朝廷下旨:“著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充修订法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会通参酌,妥慎修订,奏明办理。”〔28〕因为英瑞未正式上任即去世②,这次重新组织的法律馆(或可称新法律馆)实际由沈家本和俞廉三负责。与此前修律为兼差不同,此次修律大臣成为专任:“沈家本、英瑞业经派为修订法律大臣,自应专司其事。法部右侍郎著王κ鹄恚大理院卿著定成署理。”〔29〕谕旨令沈、俞专任立法,在避免与行政官身份相冲突的同时,更可加快修律的速度。

沈家本留任修律大臣,显示中枢继续支持此前确定的注重外交的修律方针。挑选思维守旧的俞廉三和刑部司员出身的英瑞作修律大臣,以二对一,不无制衡当时已被认为过于趋新的沈家本之意。而法律馆起草法典之后,又需交中央各部院和地方各督抚签注,争议难免,也增加了修律的难度。

(三)

沈家本深明朝廷之意,修律办法更为审慎。其奏请参考各国成法,“一面广购各国最新法典及参考各书,多致译材,分任翻译;一面派员确查各国现行法制,并不惜重赀延订外国法律专家,随时咨问,调查明澈,再体察中国情形,斟酌编辑,方能融会贯通,一无I格”。并请拨开办经费二万两,用于“如建设馆舍,添购书籍、印字机器等项”;常年经费增至每年十万两,包括“调查、翻译、薪水、纸张、印工饭食等项”。〔30〕朝廷照准其奏。

新法律馆的建制以编订新律为主,删改旧律为辅。馆中设两科负责编纂新律,“每科设总纂一人,总理科务,纂修、协修各四人,调查员一人或二人,分司科务”,“分任民律、商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之调查起草”,并有译书处编译各国法律书籍。〔31〕除“刑法一门不日可以脱稿”外,所有民法、商法、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诸法典及附属法,限在三年内完成编订。〔32〕另设编案处,“设总纂一人,设纂修、协修各二人分司其事”,负责“删订旧有律例及编纂各项章程”。相比之下,两科显然是馆内主干,实际地位优于编案处,编辑新律的人员编制更远多于删订旧律之人,并且有高薪聘请的外国“调查员”协助。

修律大臣奏请法部右参议王世琪和法部候补郎中董康为馆中提调。前者“以进士观政刑曹,究心法律,为尚书薛允升所契赏,历充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33〕,此时负责“核订办事规则,考察馆员勤惰,综理出入款项”;而董康“详定编辑条例,审查翻译稿件,博考各国法典”。换言之,王世琪负责馆内行政,而编辑法典的具体事务则由董康负责。虽然王氏排名在前,但因为他在法部“赞理司法事宜,正资得力”〔34〕,其在法律馆的职务只是兼差,故董康在法律馆的影响力似乎要在王氏之上。

董康虽是刑部司员出身,其时已颇为趋新。章宗祥指出,“旧派中有新思想者,惟董绶经一人。自开馆后,热心进行,与余讨论研究最切,除会议日外,董与余每日辄在馆编译草案,虽盛夏不事休息。”〔35〕1906年在日考察期间,董康颇用功于东瀛法学,“出则就斋藤、小河、冈田诸学者研究法理,入则伏案编辑,心力专注”,致“一旦出其所W,与彼都法律家相质问,顾为所倾倒”。因为其转向西法,“授经(指董康)性不谐俗,受谤不自赴日本始,而归自日本,积毁益甚,人或为之扼腕。……独沈侍郎谓其遇i而学昌,是大可熹,所以期授经者至远。”王仪通:《调查日本裁判监狱报告书・叙》,北京农工商部印刷科,1907年,刘雨珍、孙雪梅编《日本政法考察记》,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2年,151页。王仪通颇得沈家本之器重,其说应具相当的可信性。沈氏曾荐举王氏:“品端学裕,心细才长,尤于学务探讨有素。前在学务处办事,条理详明。臣家本奏设法律学堂,一切规制颇赖该员区划,兼在臣馆当差,始终不懈。”见《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荐举人才折》(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一档馆军机处录副奏折,档号03-5505-057。至新法律馆开馆,沈氏遂将董康拔擢至提调之职,以示重用之意。

此外,新法律馆的普通司员多是新派之人。沈家本十月二十日奏调的法律馆馆员包括:“许受衡、周绍昌、章宗祥、王仪通、姚大荣、吴尚廉、陆宗舆、、金绍城、熙桢、吉同钧、曹汝霖、吴振麟、顾迪光、范熙壬、谢宗诚、许同莘、严用彬、李方、章宗元、江庸、张孝亍⑿苒颉⑼粲辛洹⒊堂鞒、高种、严锦荣、王宠惠、陈U、朱献文。”〔36〕次年五月又奏调朱汝珍、朱兴汾和罗维垣三人编纂民商各法。《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调员差遣片》(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政治官报》第283号,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页。片中介绍说,“罗维垣曾充刑部律例馆提调、法律馆总纂,精专法律,融会贯通。翰林院编修朱汝珍曾充法律馆纂修,前经学部派往日本,研究法政,博考详征,学有心得。分省知府、前内阁候补中书朱兴汾家学渊源,通晓时政”。

不过,并非名单内的全部人最后都进入法律馆(或因继续留学,任职他部)陈煜指出,范熙壬和朱献文正在日本求学,未因奏调而任职法律馆,王宠惠也没有参与清末修律。见其《清末新政中的修订法律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01页。,当以宣统二年七月出版的《钦定大清现行刑律》所列法律馆司员衔名为准。自总核官何汝翰以下,各司员包括:“吉同钧、许受衡、汪荣宝、周绍昌、王式通(即王仪通)、谢宗诚、姚大荣、朱汝珍、许同莘、章宗元、陈U、、汪有龄、熊垓、张孝亍⒎铰闹小⒏咧帧⑽馍辛、李方、金绍城、程明超、朱兴汾、朱献文、汪x芝、马德润、江庸、顾迪光、范熙壬、曾彝进、熙桢、秦曾潞、章震福、周锡曾、贺硕麟、舒镇观、花良阿、春绪。”〔37〕

这份名单中的大部分人均为留学生或有考察外国的经历,加上聘请来华起草律典的日本法学家,已经为此后的法律事业确立了西化的基础。江庸注意到,沈氏颇喜用留学生,“凡当时东西洋学生之习政治法律,归国稍有声誉者,几无不入其ぶ小保徊⒉幌Ц咝狡盖耄“盖以初筮仕之学生,其资格不足以充提调、总纂,使之专致力于编纂事业,非厚俸不能维系之也”。〔38〕

〔20〕章太炎.代议然否论〔J〕.民报,第24号(光绪三十四年九月十六日):11.

〔21〕李贵连.沈家本评传〔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148.

〔22〕军机大臣奕恋雀醋嗪艘榉ú抗僦撇⒊旅靼旆ù笠折〔M〕//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492-493.

〔24〕编查馆大臣奕恋饶獬氏苷编查馆办事章程折(附清单)〔M〕//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49.

〔25〕暂署黑龙江巡抚程德全奏陈预备立宪之方及施行之序办法八条折〔M〕//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258.

〔26〕两江总督端方代奏徐敬熙呈整饬行政、立法、司法机关折〔M〕//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262-263.

〔27〕湖南即用知县熊范舆等请速设民选议院呈〔M〕//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613.

〔29〕〔43〕光绪朝东华录〔M〕. 北京:中华书局,1958:5747,5607.

〔30〕修订法律大臣奏拟修订法律大概办法折(光绪三十三年十月初二日)〔J〕.政治官报,第19号(光绪三十三年十月初八日):9.

〔31〕修订法律大臣奏开馆日期并拟办事章程折(附章程)(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J〕.政治官报,第61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6-8.

〔32〕修改法律之热荨N〕.神州日报,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2).

〔33〕法部尚书戴鸿慈等奏荐举人才折(光绪三十四年三月十七日)〔M〕//清季各省督抚办理实业及保荐人才奏稿.北大图书馆藏抄本.

〔34〕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选保法律馆提调人员折(并单)(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日)〔J〕.政治官报,第42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7.

〔36〕〔53〕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奏调通晓法政人员折(光绪三十三年十月二十日)〔J〕.政治官报,第42号(光绪三十三年十一月初二日):8,8-9.

〔37〕钦定大清现行刑律〔O〕.宣统二年七月仿聚珍版:4-6.

〔38〕江庸.趋庭随笔〔M〕.台北:文海出版社,1967:61.

〔39〕法律馆对犯奸律文修改稿(宣统元年六月)〔B〕.修订法律馆全宗第2号卷宗.北京:第一档案馆.

〔40〕查验大臣奏查验第二期报到荐举各员折并单〔M〕//清季各省督抚办理实业及保荐人才奏稿.北大图书馆藏抄本.

〔41〕张舜徽.清人文集别录〔M〕.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557.

〔42〕法律开学〔N〕.大公报,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十六日(4).

〔44〕礼学馆延聘顾问纂修人员衔名〔N〕.神州日报,光绪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3).

〔45〕大理院奏调司员名单〔N〕.新闻报,光绪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46〕巡警部、出使日本大使胡惟德等为派员赴日本考察司法、聘日法学博士及有关官员升遣调补咨法律馆文〔B〕.修订法律馆全宗第10号卷宗.北京:第一档案馆.

〔47〕大清修正刑律按语〔M〕.北大图书馆古籍部藏抄本.

〔48〕致汪荃台太守(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初五日)〔B〕.许同莘读书札记(交涉篇). 北京: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档甲622-8).

〔49〕拟编听讲班刑法讲义凡例〔B〕.许同莘读书札记(交涉篇). 北京:中国社科院近代史研究所(档甲622-8).

〔50〕荐举人才折(并清单)(光绪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M〕//苑书义等主编.张之洞全集:第2册.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8:1118.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9

新修订的《高等教育法》重在解决教育改革发展中的突出制度问题。让法律跟上时代的发展,让法律为改革扫清障碍;以法律推动并规范改革,创新立法机制,从而切实推动教育治理从计划监控模式向现代法治模式转变。

即将于2016年6月1日实施的《高等教育法》(修订)草案,是我国教育立法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这次修法,首次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几种重要教育法律修订案采取“打包”方式,并为《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获得批准实施,标志着我国依法治教迈出了重要步伐,也是教育立法和教育管理决策的一种创新。这使我们感到,改革携手法治、全力推进高教治理现代化的跫跫足音,越来越清晰有力。

一、法律跟上发展,法治为改革清障

诚如教育部长袁贵仁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就《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作说明时所言:“这次修改,重在解决教育改革发展中一些突出的制度问题。”我国教育改革存在的法律条文与改革现实不相适应的现象,已为各界有识之士所关注。比如,修法之前,在国家颁布的《教育发展规划纲要》中明确“鼓励专门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对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课程等水平和质量进行评估”,但原《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却规定对高等教育的评估,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这就使作为新生的,对高等教育进行专业评估的第三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使“规划纲要”推进的改革,在实施中遭遇到了法律滞后的问题,甚至有“违法行为”之嫌。这次修订,将相应条款改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这就为进一步推进教育“管、办、评”分离改革扫清了法律障碍。

修改后的《高等教育法》,将原《高等教育法》的第二十四条中删去了高等教育“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这既反映了我国高等教育发展中,民办教育在教育发展历程中将会承担越来越多任务的现实(有资料显示,2014年我国民办高校的学生数已占高校在校生总数的23%,且这一数字还在呈上升趋势),也体现了在坚持教育事业公益属性的前提下,还应提倡高等教育投入多元化的发展方向。在财政投入机制上,国家财政应加大对普及教育、义务教育投入,而在高等教育上应以社会作为教育投入的主体。

二、法律推动改革,法治规范改革

法治是改革的目标,也是改革的手段,还是改革的底线。一揽子教育法规的修订,是将教育决策改革聚焦于教育法治上,推动建立完善现代教育制度,系统、整体、协同推进各项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不断深化。这次《高等教育法》修订,明确了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及其他重要事项。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修改后的条文体现出顶层下放了部分权力,把过去由教育部统管的事下放到省级层面管理,有利于调动各省发展教育的积极性。

从长远来看,此次修法还有助于将改革从“先整起来再说”变成“先立规矩再行改革”,对我国进一步推进其他教育改革也有积极的启示作用。当前我国教育改革已进入深水区,各种矛盾和问题错综复杂,管理者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在法治的框架内规范改革,用法治保障改革持续向前。

三、创新立法机制,推进高教治理现代化

法治建设已成为深化教育综合改革的突破口。依法治教、依法治校是高教治理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高教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而立法又是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法域不宽广,内容结构不丰富,一些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尚未出台。在法治建设任重道远、立法任务十分繁重的情况下,如何创立立法机制,加快立法进程,是十分紧迫的任务。这次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创造了一种新的方式道路,是教育系统在中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一是有力加快立法进程,在立法“排队”严重的情况下,多个法律排一个队,提高了立法效率;二是有利于消除教育法律规范存在的相互冲突现象,包括教育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冲突和教育法内部之间的冲突,使不同法律之间衔接问题一次性地得到解决。这些努力,将不断完善依法治教体系,切实推动教育治理从计划监控模式向现代法治模式的转变。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10

关键词:刑诉法 修订 保密 保护 新闻报道

2011年12月29日,两名在押的未成年人被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的武警带到陕西科技大学附属中学,向3000余名中学生进行“现身说法”。据了解,参加报告会的两名在押未成年人一名18岁,一名15岁,分别因盗窃和抢劫并伤人被逮捕。①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颁布之前,关于该事件的讨论大多集中在秦都分局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方面。②随着今年3月全国人大会议审议通过《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从2013年1月1日生效时起,如再发生类似行为,不仅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同时违反《刑事诉讼法》。届时,受《刑诉法》修改的影响,媒体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题材的新闻报道也将会有新的限制。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75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按此规定,公安机关带着在押未成年人示众就会违反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予以封存的规定,而媒体对相关事件进行公开报道时,也要严格遵守“予以保密”的规定,不能刻意挖掘和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和犯罪记录。

《刑诉法》修订更重视个人信息保护

新闻媒体的一大功能是传播信息,其本质是公开与披露,但总是与秘密相冲突。在法律上,这些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秘密(或隐私)。如果说,公开是媒体的权利,那么保密就是它的底线与义务。新修订的《刑诉法》大大完善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保密规定,既有对公权的保护,更有对个人信息(私权)的保护。

根据笔者统计,新《刑诉法》中,涉及“保密”、“不公开”、“封存”等新增的限制信息传播的规定至少有11条(见附表),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身份不公开,即证人(包括警察)、鉴定人、被害人、秘密侦查人的身份在某些情况下不公开;第二,方法不公开,即涉及技术侦查的措施与方法不被公开;第三,信息不公开,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据、技术侦查所获材料、律师对委托人信息、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等不予公开。

现行的《刑诉法》第8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③《刑诉法》修订后增加的保密规定与之相补充,构成了相对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个人信息保护的体系。

随着网络等新的信息技术的发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与现行《刑诉法》侧重保护国家秘密相比,新修订的《刑诉法》向着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力度之大,前所未有。这表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非一句空话。

修订《刑诉法》为司法不公开划界

我国《宪法》明确了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同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保证公民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从新闻媒体的角度看,司法公开是媒体进行司法报道的法律保障。《刑诉法》大修中增加了诸多保密的规定,是否会限制公民的知情权和媒体的报道权,成为一种倒退呢?

答案是否定的。司法公开的内容分为依法公开和依法不公开两部分,增加保密规定实际上是从司法不公开的角度完善了我国的司法公开制度。新增的保密规定是对全体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也是对诉讼当事人合法的个人隐私、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为新闻媒体的报道划定了明确的法律边界。新增保密规定意味着某些此前被媒体视为职业道德的问题,如对证人、侦查人员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侦查手段与措施的保密等,在2013年1月1日修订的《刑诉法》生效后,将成为法律问题。而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50条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的规定,也将进一步限制媒体从公检法机关所获的合法消息源。

从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来看,言论自由与社会秩序及公民隐私权之间始终存在冲突,在不同情境下必定需要其中一种权利(力)做出让步。新修订的《刑诉法》的保密规定就要求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在法定条件下让位于社会秩序或公民个人隐私,以实现公平审判及保护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2011年发生在深圳的“最残忍的采访”④,首刊媒体披露了涉嫌案件受害人的个人信息,部分媒体私闯民宅、强行采访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了严重后果,受到舆论的广泛批评。媒体的此类行为在新修订的《刑诉法》生效后将会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修订《刑诉法》顺应国际人权保护大趋势

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部门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相呼应,是本次《刑诉法》修订的最大亮点。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有关国内法与公约的衔接一直处于摸索前进之中。⑤本次《刑诉法》大幅修改就是国内法与公约相关规定的一次对接。举例来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允许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修订后的《刑诉法》中新增的保密规定,是依据我国的国际承诺而为司法公开与不公开进一步划定了明确边界,是相关人权保护规定与国内法的对接。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小宪法”,通过规范刑事诉讼程序来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和效率。此次《刑诉法》修改中新增的保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公开制度,虽然对于秘密侦查存在一定争议⑥,总体而言,保密规定突出了人权保护,对于新闻媒体的刑事案件报道规范也是一次前所未有的丰富与完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注 释

①《南方都市报》,2012年1月4日报道,。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③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09条。

④2011年11月,媒体对于深圳市联防队员涉嫌民工妻子案件的采访报道一度被称作“最残忍的采访”。

⑤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中外记者见面会上,在回答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题时,总理说:“我们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

⑥王建勋 《秘密侦查被合法化 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财经网,。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11

西方列强施压

《辛丑条约》签订后,中国面临巨额战争赔款的压力,西方国家其实也对中国是否有能力偿还这笔巨额款项持有某种程度的怀疑和焦虑。在《辛丑条约》谈判过程中和随后的商约修订谈判中,西方各国刻意诱导中国改善、改变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政治架构,与世界接轨,与国际同步,鼓励中国尽早采纳在各国行之有效的自由经济制度。这样,就能够吸引国外资本在中国投资,就能够改善中国的经济构成和税收状况。

但资本的趋利性不会接受政治、法律的强制束缚,不会像国有资本、官办企业那样进行不计成本、不期待赢利的政治性投资和政治性贷款。所以各国在与中国进行的一系列谈判中,认为中国旧有的法律制度已经严重阻碍了国际资本在中国的投资,中国如果不能尽快改善投资环境,修订相应的法律条款,重建与各国大体一致的法律制度,中国在经济上可能会受到很大损失。反之,列强不止一次向中国政府暗示,如果中国政府的法律制度能够作出重大调整,如果能够尽快与国际社会、与各国法律相一致,那么各国可以考虑放弃在华享有的领事裁判权。

中国人奉行的所谓“中华法系”或许在过去两千年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但是与已经传入中国的西方法律相比较,与传教士和外国商人、西方外交官熟知的西方法律体制相比较,似乎确实存在许多弊端。在中华法系中,法就是刑,诸法合体,实体法和程序法紧密地纠葛在一起,凌迟、斩首、刺字等非人道酷刑依然想当然地被大清国执行着,被西方人视为野蛮,却被中国人视为严惩。这大概就是当时中西法律之间最大的区别。

列强对中国的暗示和表态,自然深深地吸引了清政府的改革兴趣,而中华法系似乎也确实到了不能不改的地步,旧有的法律体制不仅严重影响了中外交涉、中外贸易和中外之间的政治往来,而且严重束缚了中国社会发展、经济进步。张之洞、刘坤一在“江楚会奏变法三折”第三折中就提醒清政府应该高度注意现行法律与西方各国法律不太兼容的问题,这些法律大致包括矿律、路律、商律、交涉及刑律等。

稍后,袁世凯也在1902年初建议清政府注意司法体制、法律制度方面的改革,注意向日本学习,借鉴日本1899年成功修订条约并全面重建法律体制的经验,甚至可以考虑借助于日本法律专家的帮助,修订或改造中国法律中与现实不太吻合的内容。

专家型人物“操刀”

封疆大吏的建议、列强的暗示,吸引了清廷的注意,清政府遂于1902年5月13日责成刑部右侍郎沈家本、四品京堂候补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朝廷的这个判断本身就已承认中国传统法律中有与国际规则脱轨的内容,已不能适合于国际规则。所谓参酌各国法律,其实就是要将中国现行法律根本改造,使之与国际接轨,与世界同步,通行中外。

在晚清司法改革运动中,沈家本、伍廷芳是两位最值得注意的专家型人物,正是他们的智慧、知识、贡献,才使中国司法体制能够在很短时间里转向现代,构建一个全新体制。

沈家本与伍廷芳,一中一西,是当时中国最有名也最有成绩的法学专家。沈家本出身于律学世家,他的父亲长时期任职刑部,是受人尊重的法律权威。沈家本早年孜孜不倦于科举考试,同时也在父亲影响下钻研法律问题,精通中国古典法律,著有《历代刑法考》等专门著作,是中国传统律学向现代法学转变的关键人物,当然,也就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重要先驱者之一。

伍廷芳的出身与沈家本大相径庭,他祖籍广东新会,生于新加坡,后留学英国攻读法学,获大律师资格,为近代中国第一个法学博士,也是香港立法局第一位华人议员,后被李鸿章招揽幕中。伍廷芳对东西各国近代政治制度、司法体制高度认同,对东西各国法律条文乃至其立法背景格外娴熟。自1880年代起,他先后追随李鸿章参与中法谈判、中日谈判,1896年被清政府任命为驻美国、西班牙和秘鲁三国公使。伍廷芳是当时中国极为罕见的法律人才,以他对东西方法律制度的理解,协助沈家本修订法律,其价值趋向不言而喻。

对清廷而言,修订法律或许只是一个权宜之计,只是对列强的应付,只是使中国法律怎样更好地与西方接轨,不至于直接冲突,屡屡吃亏。然而当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对大清王朝现行法律条文进行全面清理之后,发现问题相当复杂,深切认识到所谓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确实到了非改不可的程度。在他们看来,这种改革,不可能是一种在原有基础上的小修小补,而必须通过对原有法律的清理,参照东西各国现行法律条文,另起炉灶,重建中国现代法律体制。

经过几年精心准备,沈家本等人主持的重要机构“修订法律馆”于1904年5月15日正式开张,这个机构在袁世凯等督抚大力支持下,高薪聘请日本法律专家参与中国新法律条文的制定。在日本专家的帮助下,修订法律馆在短短几年时间里,对大清帝国现行法律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未来可能需要的法律法案进行了系统规划,尽最大可能翻译和研究东西方各国法律,大规模、大幅度对中国法律中与东西方各国法律相抵触的内容、不适应的内容进行删减、修改,主要参照日本的法律建构重新规范了中国的法律制度。

准备好未来生长的“种子”

在日本法律专家帮助下,经过几年时间奋斗,大致建立起来了一个现代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一些重要的、必备的法律、法规也都匆匆完成。如《奖励公司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商人通例》《公司法》《破产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官考试细则》《集会结社律》等,都是当时迫切需要的法律法规,也在后来的政治实践和现代社会运作中发挥了非常好的作用。

对晚清十年乃至后来数十年中国政治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影响和启示的,可能还是沈家本等人参照东西各国现行法律制定的几部根本大法,比如《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大清新刑律》《民律草案》等。这几部根本大法分别在程序法和实体法领域为后来的法律现代化奠定了良好基础,开了一个很好的先例。

清末新政法律体制改革,虽然许多新法典并没有得到完善,但这场改革本身确实是中国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革命,是趾高气扬的中华法系第一次来吸收东西各国法律优长,重造中华法系,为此后中国法律的走向规定了大致不变的路线图。

新修订法律法规范文12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2年9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继《商标法》修订(2001年12月1日实施生效)以来的又一件大事,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兑现我国入世庄严承诺、与世贸规则接轨的重要举措。那么,修订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哪些值得关注的重点和意义?对于企业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又有哪些影响呢?本文通过对比新旧《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几点变化,对企业和个人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明天你可能就是百万富翁:新《商标法》规定中国自然人亦可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价值对于企业而言可谓举足轻重。尤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更是如此。据美国相关杂志报道,“可口可乐”商标价值240亿美元,“万宝路”商标价值300亿美元。别看小小的一枚商标,价值不菲。然而,我国《商标法》修订以前,中国自然人并不能成为这一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修订后的《商标法》向中国自然人打开了这扇知识产权的大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抓住时机,平凡的你可能就是明天的百万富翁!

孔乙己像闪亮登场:新《商标法》规定立体标志可作为商标注册

提到鲁迅笔下的孔乙己,不禁让人想起他悠闲地吃着茴香豆、喝着绍兴黄酒的模样。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不久,南京咸亨酒店前的孔乙己便闪亮登场,其作为商标已正式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这是中国首批立体商标像。《商标法》修订以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仅限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平面标志。而新修订的《商标法》明确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修订后扩大了商标的注册客体,更好地实现了与国际接轨。

商标评审机构日子“不好过”:新《商标法》加强了司法监督程序

以前,在行政机关确立和维持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如果商标当事人对商标局所作的决定或裁定不服,根据修订前的《商标法》,只有一次救济机会,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如果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仍不服,就只好“望标兴叹”了。因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或裁定是终局决定或裁定。而这对于保护商标当事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了商标的司法救济程序。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司法救济程序。商标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商标事宜做出的以下4类决定或裁定(驳回复审决定、异议复审裁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不服而提出复审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需要提醒一点的是,商标当事人一定要注意法律对于时限的要求,切莫因忽视了时限而错过了行使诉权的机会。作为复审机构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当事人对其决定或裁定不服,就可将其告上法庭,如今不再是他“说了就算”,这对于督促商标评审委员会合法而勤勉地行政,更好地保护商标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律明文禁止“傍名牌”: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总是千方百计地模仿驰名商标,通过“傍名牌”来谋取非法利益。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明文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驰名商标给予较普通商标更高水平的保护,即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所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均可得到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亦可得到保护。针对当前有人将他人驰名商标名称登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欺骗或者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也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从而使驰名商标得到更有效的保护。通过修订《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合乎世贸规则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

有错想赖,没那么容易: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想以一句“不知是注册商标”便将法律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可不那么容易。原《商标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过错”是销售者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我国目前很多商标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主观过错”举证困难。而修订后的《商标法》改变了这一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商标侵权人无论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只要发生侵权行为就得承担法律责任。说白了,就是有错想赖,没那么容易!

铤而走险,种下的苦果自己尝: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重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