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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最终作用

时间:2023-06-12 14:48: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的最终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的最终作用

第1篇

关键词:法律权威 公正 法治

一、法律的至上权威

在大多数当代社会 ,法律是惟一主张具有无限权威的人类制度。法律通过权威的或主张权威的行为标准组织社会生活。

权威的概念与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那种认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拥有事实的或有效的权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权威的概念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拥有权威的人仅当在他之上的人认为他拥有合法性权威时,他才拥有有效的或事实的权威,即法律为自己主张合法性权威。直接谈论法律本身的权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实施某种行为和排除相冲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权威性。

法律是权威性的指导以及其他权威性指导的渊源,“法律主张合法规则的存在是服从行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从是由于对法律约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认’。任何法律制度都声称具有至上的权威,要求人们服从。

如前所述,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合法性权威,它主张法律规则应当是行为的排他性理由,对任何导致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们忽视它们。但是,法律的权威也不是一种专横的权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规定的强制性手段而获得。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方式:一是提供社会合作的方式 ,二是规定强制的措施。人们在是否服从法律的问题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审慎考虑,法律应当尊重个人的自治。

综上所述,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可以简单概括为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的唯一的权威。

二、如何维护法律的至上权威

(一)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法律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威是因为法律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之一,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无论是法律的产生抑或是法律的实施都离不开国家强制力的作用。“国家通过监狱、警察、军队、法庭等物质形态所体现出的国家暴力” ,形成法律权威存在的物质基础。通过运用强制力对非法行为进行约束和制裁,以恢复被破坏的法律权威,达到社会秩序的和谐统一。

(二)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权威不仅仅依赖于它的外在强制力,仅有外在强制力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权威。真正的权威是来自于内在的,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既来源于法律本身内在的合理性,也来源于法律实施过程的合理性,正是这些法律才受到尊重、被人信赖、为人遵守。如果说,执法者缺乏法律权威观念会导致法治大厦的倾斜,那么,公众缺乏法律权威观念则能从根本上摧毁这座大厦。我国的法治建设是在较浓重的人治社会传统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确立法律权威观念,只有树立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至上权威,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任何人都必须服从法律,统治者也不例外。

三、法律的力量源于权威,源自公正

法律必须有权威,才能彰显力量,赢得尊重。法律权威的形成,不在于法律的存在,而在于法律的公正。

(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有效实施,才能将纸上的法律转化成行动中的法律;只有通过普遍崇法守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才能使行动中的法律成为在现实生活中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法律的生命力才能得以真正体现和延续。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重视和加强宪法法律的实施,将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工作重心。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来维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与法律监督的衔接配合,用法律的实施效果来检验和推进;法治意识和法律信仰氛围的形成,需要通过法律的实施,发挥法律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来培养和营造。

(二)法律的公信有赖统一的适用

法律不仅应当得到实施,而且应当得到有效的实施。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这是宪法规定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基础。

当前因法律适用不统一引发的法律实施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法律公信和权威的突出问题。法律的有效实施,不仅要求法律条文在个案中得到正确适用,更需要法律规定在类案中实现统一适用;不仅要求行政执法的统一,更要求司法的统一。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的普遍认同,进而形成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普遍遵守。

(三)法律的价值实现重在司法的保障

所谓“司法”,就是通过公正中立的程序运行与严格规范的法律适用,将抽象、原则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法律争议纠纷的具体实践,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最终实现法律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的价值追求。

人类社会伴随着纷争产生而不断探索着纷争的解决之道,从原始部落争斗、同态复仇、神明决断、长者调停、宗教裁决、皇权定夺,直至现代司法裁判,通过司法来定分止争是人类社会的历史选择。可以说,现代社会不论实行何种社会制度,也不论实行何种具体的司法制度均设有法院,并赋予其共同而基本的功能,即依法解决纷争且对纷争的解决具有终局功能。在国家为消除社会冲突所建立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司法等各项法律制度中,司法被赋予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因此,司法在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中也肩负着重大历史使命。

四、结语

第2篇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法律;重要作用;实现

中图分类号:D90-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1-0129-03

一、社会管理和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人们在对社会管理下定义时往往容易混淆社会管理与政府的行政管理。人们普遍理解的社会管理的含义恰恰是行政管理所具有的含义。但是社会管理却不仅仅是政府的行政管理,他应该是政府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各类社会事务、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规范和引导,并通过回应社会诉求,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速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活动以及这些活动的过程。因此,社会管理领域非常广泛,从地域来看包括城市、农村、社区的管理,从事务来看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保障、民生、环境等生活的各个领域。而社会管理创新则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目标的活动或者过程。①

从以上社会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创新的含义可以看出,社会管理及其创新是一个涉及所有社会主体和社会事务的庞大的工程。但是,不管这个工程有多么庞大多么复杂,他都脱离不了国家和社会,只要社会管理处于国家这个环境之中,他就不可能离开法律的规范和保障。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任何一个社会都需要各种法律规范来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和活动进行规范。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与法律之间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二、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关系

(一)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依赖关系

法律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发展过程中摸索出来的最为有效地社会管理手段。当今社会几乎所有国家都通过法律来保障人们的权利、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从而速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没有法律的规范,社会将失去秩序,社会管理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社会管理以及社会管理创新需要法律作为保障,社会管理需要依赖法律进行并且需要依赖法律的创新进行管理的创新。

社会管理创新包括社会管理的主体、权限、程序、方法手段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的创新都离不开法律,都需要依赖法律,否则,即便已经具有了创新也不会得以长久、稳定、有效的实施。首先,社会管理主体的创新必须要通过立法来明确哪些主体是社会管理的主体,否则在社会管理主体的问题上就不会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每个人都可以自居是社会管理的主体,每个人都不愿去遵从不具有权威确定力的社会管理主体的管理。其次,在确定社会管理主体的基础上必须通过立法来确定各个管理主体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具有哪些权限以及其管理的范围,否则就会出现社会管理主体之间管理界限不清,一事由多个主体加以管理,容易产生资源浪费,也容易侵害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和管理者权力的滥用。再次,在社会管理程序的创新上也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确定正确有效的程序,通过立法明确程序以及违反程序应当受到的不利后果,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实现社会管理的有效性并且可以控制权力的滥用,保障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在社会管理方法和手段的创新方面,法律本身就是社会管理手段的一种,也是最基础最基本的管理手段。因此,社会管理方法和手段的创新首先也应该从法律的创新着手,并且在其他创新型的有效管理方法和手段产生时,应当及时的通过法律确认其效力,并通过立法保障该方法和手段的实施。

社会管理创新的各个内容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威性和实施上的约束力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并能够达到管理所要达到的目的。没有经过法律确认的社会管理主体、权限、程序以及方法和手段很难在社会管理中得到认可并得以遵守。因此,社会管理的创新依赖法律,没有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只能是纸上谈兵,永远都无法付诸实践并得到效果。

(二)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紧张关系

社会管理创新是在各种新的社会矛盾的出现和原有的社会管理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问题而提出的。社会问题不是一成不变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也会带来许多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这就要求社会管理应当不断地适应新的社会环境,不断创新和更新管理手段、方式、程序等等内容。他应当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的过程。而法律是国家通过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是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持法的权威性的要求。因此,法律一但通过颁布实施就会有一个较长时期不变的状态,不能朝令夕改。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一般一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后都会经过较长时间的应用,一直到出现很多现行法律无法规范或解决的问题和社会矛盾时才会进行修订、出台修正案或者是制定新的法律。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滞后性。正是法的这种滞后性和社会管理的不断变化更新的要求之间产生了一种紧张关系。例如,目前社会中产生的流动人口问题、特殊群体帮教问题、虚拟社会问题等等新的社会矛盾和问题,都缺乏比较有效的管理法律法规,直到这些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之后,才开始针对这些问题着手相关立法。面对这种进展关系,社会管理创新是否可以为了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去违反现有的不适应社会变化的法律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此,为了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必须正确的解决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紧张关系。

三、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及其实现

(一)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

通过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的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具有非常重要且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首先、法律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社会管理创新不论内容多么庞杂都不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他必须以现有的法律作为其创新的依据,任何创新都必须是在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论多么有效的社会管理创新,只要违反了现行的法律约束就会成为违反法律的无效创新,也就不会存在实践中的运用。社会管理创新一旦脱离了法治的轨道,就具有随意性与不可预测性,即便在特定时段内可能有助于社会的稳定,长远来看也不能保证社会利益的合理配置,反而使社会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在出现具体的纷争时,也不能及时公正地定争止纷,不能有效化解矛盾、解决问题。②因此社会管理创新在第一步就应当考察其是否合法的问题。

其次,法律可以赋予社会管理创新以确定力和实施力。社会管理创新不论是管理主体、管理权限、管理程序还是管理方法,只要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并且是合理有效的,都会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其法律上的效力。这种法律的确定力是对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种认可,并且是对创新的采纳。当一种社会管理创新被立法加以确认就意味这种创新可以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可以具体实施。实践中有很多社会管理创新是通过政策、决策、政府办法、领导指示等等方式确立并实施的。严格来说,法治要求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要有法律的授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如果认为政策优先于法律,那就会使制度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受到伤害,最终会损害法治的权威。因此,通过这种方式确立的社会管理创新是不会得以长期有效实施的。

最后,法律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保障。社会管理创新在实践中运用时总会遇到难以执行或者因为创新管理而与被管理者产生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通过规定各种不利后果,使被管理者自觉遵守社会管理的方式,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得新的社会管理创新内容得以具体实施。即便最终未能有效避免纷争的产生,法律也可以通过司法活动解决纷争。因此,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施必须以法律作为其后盾和保障,才能真正达到其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作用的实现

首先,要实现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作用必须先解决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紧张关系。社会管理创新既然是“创新”,就可能与现有法律制度中某些法律、法规存在冲突。这些法律、法规因社会情势变化而显得不合时宜,失去了价值指引的作用。即便是在这种情形下社会管理创新应该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之下进行,不能以法治的名义突破法治去搞所谓的创新。所以,当社会管理创新与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尽快修改或者废止上述法律,为管理创新的打通法律通道,让具有正确价值取向的创新行为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其次,在立法层面上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在很多新的社会问题产生之前很难会有预见性的立法出台,因此,当新问题发生后就会产生立法的空白,并且由于立法的严格程序要求,在短期内很难实现相关立法。这也是为何会有很多社会管理方式是通过政府的决策、政策、和政府命令加以确定实施的原因。但是,法的滞后性并不意味着立法的懒惰性,一但发现新的社会问题需要通过新的立法加以规范时,就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来代替相关行政文件。甚至可以通过修订立法法,确定在一些及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的简化立法程序,来实现立法的完善。

最后,在执法层面做到执法必严。社会管理创新的相关法律在制定后真正被执行才是社会管理创新能够实现的最关键因素。有法可依是基础,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是真正实现法律价值的途径。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没有相关立法,而是相关立法并没有被依法有效地执行,从而导致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不能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因此,要发挥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重要作用必须保证法律的实施和执行。同时,法律执行的创新本身就是社会管理方式的创新。因此,执法人员在确保法律得以执行的同时还应当在法允许的范围内创新更加人性化且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的方式去解决那些执法难的问题,而不是通过强硬并且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方式去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具有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一切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都必须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并且通过法律确认并加以实施的,否则,违反法律的创新或未能获得法律认可的创新都将是无效的创新,无法付诸实践的创新。为了使法律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基础性作用、保障性作用得以发挥,我们应当继续完善立法和执法,从而为社会管理创新及其实施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注 释:

①陆振华,方仕根.社会管理创新的行政法思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11(10):102.

②蔡乐渭.社会管理创新的法治之维―论法治视角下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J].领导科学,2011(4下):10.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田野.浅析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法律应用[J].当代法学,2010(6).

〔3〕韩大元.实现社会管理法治化的路径[N].法制日报,2011-8-24.

〔4〕江必新,罗英.社会管理法治化三论[J].理论与改革,2012(1).

〔5〕葛洪义.社会管理创新与法律方法[J].法学,2011(10).

第3篇

【关键词】 政策;法律

一、政策与法律的相互关系

政策与法律的含义与基本特征:

1.政策的含义与基本特征。政策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阶级社会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制定政策,以确定行动的目的、方针和措施。政策是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和目标而规定的行动准则和行动方向。政策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政策的针对性和明确性。即政策总是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制定的,区别了具体情况,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列宁指出:“方针明确的政策是最好的政策。原则明确的政策是最实际的政策”。政策的核心问题是目标明确。

(2)政策的权威性。政策是按法定程序,经过特定权威机关颁布,具有权威性。没有权威性也就没有政策。

(3)政策的稳定性。由于政策制定基础比较稳定,经济基础不变,社会主要矛盾不变,政策就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2.法律的含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其目的在于维护、巩固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律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法律是调节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所调整的是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或交互行为。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一样,具有规范性,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国家存在是法律存在的前提条件,法律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法律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也意味着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3)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不管人们的主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干预,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二、对当前政策和法律相冲突的现象分析

法律和政策在具体运作中,常常出现政策与法律互相冲突矛盾的现象。以《都江堰“”破局》为例,2007年底,成都做为城乡统筹实验区定下了开展农村产权改革的计划,2008年1月,都江堰成为第一个成为农村产权改革试点,这也是都江堰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问题上进展最快的原因之一。5・12大地震十天之后,成都委书记李春城指示把灾后重建和农村产权改革结合起来作为成都市一个独到的安排。6月底成都出台了灾后重建的46号文件,允许社会资金参于开发重建,该措施被当地称为“联建房”。但按照现有《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只允许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城市居民无法合法获取,统筹城市局试图在现有法律系统中寻找合理依据,各种疑问接踵而来,农民和政府陷入了两难的局面。

8月份,也就是在成都公布灾后重建与产权改革相结合的文件之后,国土资源部与成都市签署了一个协议,在成都开展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制度试点。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已经初步完成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草案,其中明确提出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应当确认产权和使用权并合法流转。都江堰“”圆满成功,灾区人民不禁松了一口气。事实上,按照现有规定,集体土地只能在集体内部转让,或者将土地退回集体,农民缺乏利益保障,也并不符合物权法精神。中国的特点是采用试验区的形式,以行政力量推动,用这种方式屏蔽现有法律障碍。

成都以宅基地确权和流转为基础,尊重农民权利和意愿来解决问题,这个做法与以往各地以集体形式合作的土地流转试验还是有所不同。首先是应该如何保障农民的利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要明确农民的权利,享受同等国民待遇。其次之前的集体合作存在一些问题,农民很清楚转让土地的后果,不用担心他们会失去生活来源。没有个体的宅基地流转,就无法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农民就处于一个很被动的局面,利益就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也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公正原则。都江堰的案例中,最后是以新的立法取代了原先困扰农民和政府的政策,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从灾区的实际情况和重建的需求出发,反映了我国政府在处理政策与法律冲突时的正确决策,体现了我国以人为本的精神。

三、正确处理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出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缺乏监控的权力往往是腐败滋生的温床,权力远离法律的约束,极易在权力保护下出台一些违反规则和原则的政策,导致政策优于法律的现象。政策和法律在本质上的同一性,及其在规范属性和表现形式上的差异,说明了政策和法律对国家管理的同等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能厚此薄彼,又不能互相代替。在现实生活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中政策轻法律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在思想观念上,总是自觉不自觉的认为,政策大于法律、高于法律。正是由于这种社会环境,造成了民众固定的惯性的行为准则、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过分热衷于政策而对法律却较为漠视。在此情况下,如果政策违背法治原则,偏离“法”的运动轨迹,造成的损失是十分巨大的。坚持政策治国,最终要导致政策误国,我们在这方面已有太多的历史教训。

(2)在言论行动上,往往只讲政策不讲法律,甚至对那些明明已经有了法律、法规可循的工作,也不讲依法办事。这种思想和行动,表面上好像特别重视政策的执行,实际上有雨忽视甚至排斥法律对政策执行的制约和保证作用,并不能真正充分、正确地发挥政策的功能、作用和效益,特别是对政策执行的领导层来说更是如此。

要防止和克服中政策、轻法律的现象,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采取具体、切实、有效的措施,主要是:

(1)从思想方法上克服片面性。政策和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和工具,两者都不可或缺、不可偏废,重政策并不错,轻法律就不对,看不到、不承认甚至排斥、否定法律对政策执行的制约和保证作用,就难说是真正的重视政策。

(2)在理论认识上,要全面把握政策和法律的辩证关系。政策指导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执行,法律是政策的规范化、定型化和制度化,把经过实践检验而逐步成熟的政策升华为法律,就可以更加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可靠性、权威性和有效性。执行政策时不但不应同法律相抵触,还要接受法律的保证和制约,遇到矛盾按照法律程序解决。

(3)在实际生活中,要具体分析、正确处理政策代替法律的特定问题。有些重要的政策,因某种原因未能制定为法律、法令,又必须通过国家机关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这种政策规定就起着法律的作用。政府制定政策必须有规则依据并限于法律授权范围内,对于同一问题,如果已有法律的规定,就不必制定政策来重复调节,除非它是为落实法律。法治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密切联系,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行为都要受到立法、行政、司法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确保政策不违反规则,不侵犯人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果有条件及时或提前出台有关法律当然更好,否则也必须先以政策规定代替法律的作用。这种情况虽然难免,也尽量减少,凡是已有的法律和法规,就要坚决依法办事。

总之,要辩证地认识和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既不能把二者简单等同,又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对立起来。在处理两者实践上的矛盾,既要坚持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要依据新的政策精神适时地修订法律,最终使二者在内容和原则上达成协调一致,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冯静.公共政策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第4篇

关键词:法律运行观念法模式

人类失去联想,世界将会怎样?法律失去运动,社会将会怎样?

“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法律无法运行那么即使它自身具有信用性,是善良的法律,在实践中也只能获得无信的名声。”法律的目的不是存在,而是发挥作用,法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也就是法律的运行过程,或者说是法律运动的过程。法律的运动过程一般是:社会生活的发展促使国家的管理者来制订相关的法律;国家机关通过立法程序直接制定或认可习惯规范而形成法律;经国家的权威颁布后,社会公民就按照法律的规定做事;国家管理者运用制裁方式来维护法律的权威以保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样,法律就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运行。在我们的表述中,可以看到法律运行实际有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国家按照“社会需求”“生产”法律,第二个过程是法律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转,在人参与社会实际的活动中构成实际的法律秩序。在我们描述的法律运行过程中,如果国家颁布的所有法律均合乎善(good)的原则,同时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够遵守的话,这样的社会就是一个完全的法治社会。满足了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遵从,而公民所遵从的法律又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虽然理想的法律运行状态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但通过研究法律运行的规律,寻求适当的方式来改善、控制法律运行,使其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却是有可能的。此种研究中我们根据法律运行中基本要素的逻辑关系构筑法律运行的框架结构,运用此种基本框架来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一、基本概念界定。

在讨论法律运行时,首先界定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运行。关于法律运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把它理解为法律实施;二是把法律运行理解为包含法律实施和立法。我们认为就语言的角度考虑第一种用法就是不科学的。运行一般指事物的一种不断往复的运动过程,在这种运动中,事物不断发展。而法律实施仅仅指的是法律从颁布到实施的过程,包含执法和法律的适用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法律实施不能反映法律运行的全部。法律运行不但包括法律的实施,而且包括法律的制定过程。因为只有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从实施到制定,两个方面都包含,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循环。只有法律往复的循环运动才可以说是法律的运行。

第二个问题是法律运行讨论中用到的特定用语。这些词语涉及到,我对法律运行状态的基本认识,所以这里先做一个交代。首先我们需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法律能不能直接决定人的行为。第二个,法律的制定是不是由立法者主观决定的,有没有其他的动力在主导立法者的意识。对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明确回答不能。原因在于,任何社会,法律实际都不是直接作用于社会,它必须借助于人。法律要得到人的遵守,必须有人的主观意识的间接作用,法律的作用才可能发挥。那么促使人去做合乎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什么呢?是人的意识。这种意识我把它叫做观念法。这种观念法不同于法律观念,它除去无法律行为人以外任何人都有的一种指导人为法律行为(合法)的观念。这种观念必须是表现为主体认为是法律规则的东西。对第二个问题我们也很清楚,立法者仅仅是表述法律,法律绝不是由立法人员主观决定的。主导他们立法意图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需要,直接地说是社会的人对法律的设立和变革的要求。我把这种社会上人对法律设立和变革要求也作为观念法的组成部分。这种观念法主要是由于人们根据自己的第一种观念法指导实际的行为在社会中为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人们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为行为时,自然就会从各自的不同的认识感觉到法律的不足之处、法律的优越之处,形成对法律的评价。评价继续升华就自然形成了对法律设立和变革的要求,这就是第二种观念法的形成。为了便于详细的区分,可以把第二种观念法划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对法律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情况的评价,诸如法律何处不合理,何处优越。第二种就是立法要求。这样完整的观念法就清晰了。它主要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法律的理解,一是对法律的评价,一是立法要求。

相对于观念法还有两个概念,成文法和实际法。所谓的成文法是指一切国家认为是法律的法律,包含制定法和国家认可为法律的习惯以及其他国家认可的学理等等。而实际法是指成文法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法律秩序。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关于“书本上的法律”(lawin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来理解成文法和实际法的概念。而对观念法,我们可以把它称为lawinmind。

二、法律运行的新模式

法律运行的整体过程就是成文法、观念法和实际法的法律形态转变过程。图解如下:

公布认识理解

成文法社会人观念法1(对法律的理解)

(1)

(5)

(2)

实际法观念法2(对法律的评价)

(3)

观念法3(立法的要求)

立法者(4)

上图所表示的就是我对法律运行过程的勾画的基本图。图主要反映了法律从成文法的颁布到社会人根据法律而具体参与实际的社会生活,把文字变为活生生的法律实际的过程。图中的(1)表示社会人实际参与社会生活,这种参与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而去参与的,即根据观念法1。(2)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的过程中,主体的人对法律在实际社会所起的作用的一种评价,这种评价组成观念法2,即对法律实际效果的正面和负面的评价。(3)表示在实际参与法律实践的过程中,主体把对法律的负面的评价,根据自己的实际经验作出的理论上升,即产生立法的要求——观念法3;(4)表示实际的社会法律参与者,把观念法2和3反映到立法者那里,(包含立法者主动的了解);(5)表示立法者把观念法2和3经过法律技术处理后,通过重新制定和修改法律,使法律更合乎实际的需要。

理解这个过程的关键是对三种观念法的理解。观念法1——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是一个很复杂的形成过程。首先,理解是和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密切联系的,没有认识,自然就没有理解,认识的水平同时决定着理解的水平。在此我把人的认识水平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文字根本没有认识能力,自然无法理解成文的法律;二是对文字有认识能力,但是理解能力只能是普通的理解,无法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理解法律;三是对文字和法律都有很好的了解,所以能够全面的理解法律。对第一个层次,我们说他对成文法没有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二种,是对成文法有相对的认识和理解能力,第三个层次对法律有完全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对第一个层次的人参与法律实践,主要不是依据成文法律,而是道德伦理规则以及经过别人思想加工的法律;对第二层次的人,他们参与实际主要是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第三层次的人,则是完全依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来参与社会生活的。

对观念法2,我们也需详细分析。对第一层次的人而言,他们的评价是直观的依据自己的道德标准和使用标准评价,很难比较理智化的分析。譬如,一个完全没有接受文化教育的人,自己希望把家里的菜带到城市去卖,当到城市的时候,有人问他收各种费,他可能就会埋怨“国家怎么这样对待农民呢,要是什么费也不收多好啊”。这就是一种对法律的负面评价。对第二层次的人而言他们对法律会有比较理智的评价,但是这种评价也受到了伦理道德的限制,很多是从实用和社会的角度考虑,同样是上边提到的卖菜的事,他可能就能够理解收受各种税费的合理性,但是当执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有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他可能就会说“法律对我们老百姓有用,对执法者却是要求不够,法律要是能够严格规定执法的程序就好了”。对第三层次的人,他们可能对法律的评价就是更深层次的了。同样说上边我们谈到的事,如果是一个法律专门人才,他可能就说“法律应该追求实效,应该注意对执法的监督和控制,不过再好的法律也是需要人执行的,这种情况只可能改善不可能完全杜绝的”。

对观念法3,他们同样是不同的,这种不同类似对法律的评价的不同。即,第一到第三层次的立法要求,和他的法律评价是相联系的,体现了不同的对法律的理解层次。认识了三个层次的观念法,也就基本了解了法律从书面到人再到社会的运行过程了。

社会中的法律如果按照上述描述的方式在运行,那就是我所设想的法律的完美运行状态。这种完美的运行方式,甚至可以解释法律的产生以及他的消亡。法律的产生按照马克思经典作家的描述,是经济运行的要求,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结果。这是比较深层次的分析,或者说是较间接地来理解法律的产生。如果把这种分析直接化,我们可以说,法律的产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而法律的灭亡也是社会人对社会的要求。虽然实际当中的法律有时是不合乎大部分社会人的要求的,特别是在奴隶和封建社会。其主要原因是法律是“恶法”,即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的时候,决定如何改变是立法者的权力,立法者不是根据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是根据少数享有实际权力的人的意志。不过这种恶法在当今已经变的越来越少,多数的国家政府都在考虑法律如何体现正义,如何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

关于法律运行过程,最后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从观念法2和3上升到立法者意志,直到法律的产生的时间大概有多长。我们认为这种上升的过程决定于观念法表现出的立法要求的强度。如果立法要求很强,表示社会人对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很不满意,立法的紧迫性就较强,立法速度就会慢;相反,立法的速度就会慢。当然,从法律的特性分析,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个立法要求强度的不断加大过程,最后导致法律的修改——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同样,无论这种立法要求有多强,法律的稳定性又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维持自己适当的效力时间。

三、法律运行的合理控制。

理论是为实际服务的,没有实用性的理论是没有价值的理论,我们设计法律的运行图,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认识法律的运行过程和运行不能完美化的原因来控制法律。下面我们就从三个环节来分析:

第一个环节是从成文的法到观念法1。在这个环节的正确转化是法律正确运行的基本前提。如何正确转化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人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二是社会人对法律的信仰问题。对认识和理解问题,我们在文第二部分已经说明了,这里我们主要要说的是法律信仰问题。简单的说就是法律如果给人的信任度高的话,人们才愿意去了解法律。人们能“理解”法律的“苦口婆心”,才能正确的去认识法律,也才会根据法律来行为。而这种法律的信仰又是建立在法律按照社会人的要求,能够适时的立、改、废的基础上。所以,控制好成文法到观念法的过程,需要我们大力进行一般文化教育和法律教育,提高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同时,在立法、司法中要本着“为人民服务的观点”增强法律的合理性,严格执法,使人民信任社会会按照成文的法律运转,而不是让人民认为:立法的好坏和实际是没有关系的,再好的法律也没有用,因为执法不是按照法律而为的。这也正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提高执法水平的原因所在。

第二个环节是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的过程。好的法律有好的遵守,才能合乎法治社会的要求。控制好从观念法1到实际法是法律运行控制的关键。假设我们社会的人对法律都有很好的理解和高的法律信仰的话,我们控制这个环节的关键就只有两个:一是行为的偶然性问题,二是执法和司法问题。对第一个问题我们是讨论是比较多的,特别在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偶然性问题,我们这里只是照搬偶然性理论——人在好多的时候知道自己该怎么做,可是实际的结果却和自己的本意相反。譬如过失杀人问题,行为是违背人的本意的。即使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犯罪时和犯罪后其认识的不同也体现了偶然性,如一时冲动去杀人,如果我们去探求其内心,也会发现犯罪人即使在犯罪的当时也是一种矛盾的心理,而情感战胜了理智,导致自己本来不愿意的结果。这样的例子是比较多的,这里就不一一详述。当然偶然性问题属于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们认识到了,却无法控制,我们主要要控制的是第二个因素——执法和司法。法律的不合法执行和司法的不公正会导致人的行为变形。譬如,有人开车过收费站,本来此人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他会按照规定交纳100元的费,向执法人员要发票。可是如果他人不要发票只要交50的话,此人对法律的理解就会改变,他也会象别人一样不要发票而交50元。这样就会改变他对法律的信仰,在为其他行为的时候一样不按照法律本身的规定,在实际参与法律时,把法律变形。由此而产生的对法律的评价和立法的要求都变形,甚至在认识法律的时候即使自己有认识法律理解法律的相对能力,也不去主动认识理解,而是用伦理和自己的“社会经验”参与实际的法律实践。

第三个环节是从观念法2和3经过立法者的技术处理,变为成文法,完成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显然这个过程和第二个环节是紧密联系的。如果观念法2和3是行为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参与社会生活,执法者也严格执法的情况下而得到的,立法者要做的仅仅是把这种不同的意见分类处理,加以技术化就可以转化为成文法的。但是由于实际的情况不是如此,这样就对立法者提出三个方面的要求:一实际参与社会了解民意的能力,二是鉴别意见的能力,三是按照合理的立法程序立法。当不同的立法要求到了立法者的时候,立法者不是简单的去分类处理,而是到实际中去调查各种意见的形成原因,和实际反映的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执法和司法的问题。进而鉴别各种意见,经过合法的程序来制定成文法。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要合理控制法律运行归根结底是要控制执法者和守法者的观念。人类社会的一切制度无论设计如何合理,其最终的执行效果都取决于为有没有高素质人的执行。所以,改善法律运行的首要任务就是大力加强文化教育和普法力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文字法律在法律渊源中是主流。成文法有明确的优点,却因为文字以及文字表述本身而变得难于为社会大多数人理解。在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方面,国家已经采取了各种适合我国国情的措施;普法方面也力度很大。但是由于在普法的方式主要采取发放法律读本、广播宣读法律条文的方式,其效果并不理想。其实,对公民的法律教育如同对学生的法律教育一样,一味灌输是没有作用的。法律教育中必须采取适应需求的、能够调动被教育者兴趣的方式,譬如针对地方或者全国影响大的公民比较关心实际案件宣讲法律,通过电视等媒体宣传法律。其次,正确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多渠道接收立法建议。任何评价主体都基于自身的价值观而评价,引导公民对法律的评价实际就是改变公民的价值观。当前我国的公民道德建设实际就是对公民价值观的一种改变,相信此类举措一定会起到改变公民法律价值观变化的结果;立法意见的收集应该是多渠道、常时期、系统化的。当前,对法律批评的声音主要来自于法学家,来自普通公民的比较少,收集公民对执法者批评意见的途径多,收集对法律本身批评意见的途径则很少。导致的结果就是:社会生活中,公民不是批评脱离实际的法律而是批评执法者和守法者。执法者为了减少自身的压力变相执行法律,守法者变相守法,执法者养成了“违法执法”的习性,守法者习惯了“违法守法”的方式。在收集立法意见的时间上,一般在法律制订前收集意见,立法完成后就万事大吉。立法机关对国家主要的法律没有一个系统的跟踪、反馈过程,仅在法律修改时将意见云集一起,对原有法律“大动干戈”,以此达到适应社会的目的。这种方式虽然可以存在,但是没有及时感触立法要求,等到法律不得不改时才改动,而不是在“不得不改”之前改动法律,使得法律权威性降低,公民的法律信仰度下降。当然,人的思想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最难控制的,改变观念法是一项规模宏大、时间绵长的任务,其变化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需要长时间努力才可以完成。但是,可以肯定关注人的观念、通过改变观念法来改善法律运行要比纯粹就制度改善制度更能促进法律的良势运行。

四、正确认识法律运行模式

我们在设计这种新的模式来分析法律的运行过程时,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其基础理论仍然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的运行导致了法律的运动。只不过,我们是从更直接的层次来认识这种法律的运动,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控制法律的运动,更好的服务社会。这种模式的提出不是对关于法律运动理论的否定,而是对其的深化和进一步的肯定。在这个过程当中,如何控制观念法的三个层次是理论的核心,但是归根结底这种控制需要的是我们的法律教育和执法、司法的加强。

〔参考文献〕: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们出版社1997年版,页84。

沈宗灵:《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页340。

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289。

成天柱:《观念法论》,载《社科与经济信息》2001年第2期,页38~40。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309——328。

由于分类本身是无法穷尽的的特性,相对实际而言我们在此做的这种分类很粗略,无法精确反映人的认识水平。

刘作翔先生在论述法律文化的深层结构包含的三个层次时将三个层次划分为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体系,我们这里的分类类似于刘先生的论述。详细可以参阅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

谢晖先生有关法律信仰问题有专门的论述,详细可参阅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和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Abstract〕:TheexistenceofanyLaw(oranylegalsystem)isbasedontheoperationof

law.Thewholelegalprocessisformedthroughthemovementandinteractionamongthethreekeyelements:lawinbook,lawinmindandlawinaction.Andamongwhich,thelawinmindplaysanimportantrole.Itistheideologicalsourceforanylegislationandthecauseforlawinaction.Throughindepthanalysisof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sethreeelements,

thisthesis(essay)willsetoutto:

-constructanewlegaloperationalframework

-identifytheconditionsforsmoothlegaloperationsandreasonsforlegal

breakdowns

-explorebettermonitoringandcontrollingmethods.

第5篇

一、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不足的原因

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集中于管理和操作两个层面,针对这两个层面的原因分析,则主要从内外两个角度来进行说明。首先,从我国自身的角度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人员不足和意识欠缺,以及执行力度较低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相对较晚,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虽然近几年有很快的发展速度,但是金融监管的基础薄弱,独立性不强,协调性也不够,并不能支撑快速膨胀的金融市场,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建设都是借用国外的监管法律来不断实现的,都还处于摸索之中。其次,从外部环境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本身还不完善,分头监管与多方监管并存,监管效率较低。但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却空前加快,在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中,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列发达国家的货币政策,都直接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特别是近几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就直接对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损害,这就使得尚处于摸索中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备受到冲击。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所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是来自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自身在金融监管方面有所欠缺,才能够让外部行为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有机可乘,并引发巨大波澜,如果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足够完善,整个金融机构对法律的执行力度也到位,不管金融危机的破坏力度有多大,最终,我们都能够以不变应万变,实现全身而退。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从自身入手,提高自身的整体实力。

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四、结论

金融危机的爆发,给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巨大损失,但是也是对我国金融市场的一次洗盘。经过金融危机的冲击,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也不断暴露出自己的不足,鉴于此,在未来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当中,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就必须要不断站在客观的立场上来进行自我评估,认识到自己在对市场的调控当中所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做出调整,从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规范金融市场,提高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实现稳定发展。

作者:许利雄单位: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法治 法律扩张 法律的价值

一、法律扩张的时代背景及所面临的问题所在

中国致力于法治建设数十年,于如今已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诸多法律已覆盖社会政治、经济等相关方面并不断发展扩张。法治进程依然坚定前行,各项法律从制定到实施不断地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中国发展已然进入到一个法律扩张的时代下。法律扩张是应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经之途,同时也是国家法治建设成果的积极反应。法律扩张主要表现在有形和无形的两个方面。有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不断地被制定和实施,同时随法治进程之坚定前行,法律在数量上依然会呈现向上发展的态势。无形的法律扩张指法律意识在社会中的不断传播,即“依法而有所为,依法而有所不为”的意识逐渐在社会中扩展和深化。

然而,我们必须直面我国的法治建设正处在发展而非完善的事实。冷静的思考我们所处之法律扩张的时代,不难发现这个时代下有两个问题我们必须要面对。其一,即有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被多数体现在数量上而非体现在质量上。其二,即无形的法律扩张下,法律更多的被体现在“用”上而非法律及其价值本身。

(一)有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法治建设之初,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法被真正的亟需。法律首先在创制数量上和施行速度上被要求,以期及时填补法律在社会中的空白,确保有法可依。这种思维和模式于当下依然在延续,然而“法治之法”并非仅仅只需要数量上的法律。而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数量上的法律已经并非建设上的主要追求。当今中国法律上的主要追求应当是在契合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实质精神上,即中国特色化、科学化和民主化。或许是原有机制的惯性,我国目前多数的法律仍然是体现在以数量来弥补具体适用上的空白而非体现在“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上。这样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现有法律难以较为持续的适应中国实际需求的变化和发展,而不得不重新出台新一轮的适用性法律以适应需要。同时当一旦出现新的变化而短期适用性法律又难以适应时,新的一轮循环又不得不紧迫开始。如此难以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而仅追求数量上之法律的循环往复,最终造成的结果可能是中国法治的停滞。

(二)无形的法律扩张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中常会出现诸如以下舆论,如一旦当利用法律手段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预期解决利益上的纠纷时则呼法律无用或法律无能。又如一旦社会上出现某些问题则动辄强调法应加强或苛以重法。还如一旦当某些具体性而非普遍性问题不能被及时解决则要求此应立法,彼亦应立法。等等诸如以上相似舆论时常性的出现,笔者常会思考,难道我国现有体系内的法律真的就如此价值微微?诚然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仍处于建设阶段而远未达至完善,一些方面存在着法律或法律相关制度不健全的现象,但是这些难道就是问题全部原因之所在吗?

然而当笔者难以自我全面合理解释而反观产生如上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时,笔者豁然发现,是否产生如此法律意识的人其本身存在着一部分原因呢?法治建设是一次历史性的转折,原有的价值观念相应的也需要随之出现转折性的重建。然而价值观念上的重建却难以像机制上重建那样迅速,滞后则必然出现。随改革开放的进展,各种社会思潮涌现,同时又对原本滞后的价值观念进行了冲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混乱。当人们无所适从时,随法治建设的深入,人们首先在对法治和法律适用上的作用价值注入了高度的期望。同时随之数量上的法律施行及扩张,更加偏离人们对法律应有价值的理解。然而这种数量上的法律诸如上文所述其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上对“法治之法”的价值上的缺失,因此其不能从根本上树立人们对法律完整的价值认识。而且法律本身亦有其局限性,当法律没有如期扩张到其本身所不能达到的地方或扩张到其本身所不应到达的地方时,法律根本不能在这些地方发生良好的作用,甚至会发生反作用。如果对法律价值上的理解不完整即把法律仅仅局限在“用”上,而当这种意义上的“用”难以实现时,人们难免对法律抱以失望或无用的态度。

综上所述,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法律扩张中所存在的问题,其根源都是对“法治之法”应有价值的缺失。因此,探寻法律的价值便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法律的内在和外在价值分析

价值一词其本身就具有多元性,从不同的角度去探析会得出不同的解释。概括的说,价值就是事物所具有的属性、能力、规定和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探讨某一事物是否具有价值,一方面是探讨这个事物相对其本身之外是否具有作用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探讨这个事物其独立的自身上的意义。事物相对上的意义就是其外在价值,事物自身上的意义就是事物的内在价值。

就事物的外在价值一般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其所能实现某种目标作用上的意义。即如果另一事物能够更好的实现可欲的目标,那么该事物的价值就会下降,甚至会被替代而失去价值。其次,外在价值所依赖的是在其所能实现另一事物的目标上,所以外在价值的大小或有无是决定在依此事物去作用目标的人的主观选择上。再次,如果某一事物只具备外在价值,那么其重要性就不在来自于本身,因此我们在面对单纯具有外在价值的事物时,就不能在强调它的外在价值属性的同时说它的重要性还来自于其自身;即使有这样的判断,但是这将无法避免的成为一个逻辑上的悖论。

所以当我们讨论一个事物的价值时不能仅局限在此事物的外在价值上,完整的发现其价值必须同时寻找其内在价值。内在价值是事物价值的根本,与外在价值不同,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是可以主张其所能够实现的目标的;换言之,拥有内在价值的事物,并不妨碍它能够被视为服务于可欲目标的工具。但是外在价值的多少、大小,并不影响内在价值在证明该事物之重要性上所有的核心地位。也可以这样说,当我们要想强调某一事物的重要性时,如果它拥有内在价值,只需要成功说明该种价值,那么该事物的重要性就不可动摇,这种重要性并不因其外在价值而有所改变。内在价值是事物固有的、特定的和不依赖它物来证明自身意义上的存在。

因此具体探讨法律的价值时,在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时还应发现其更为重要的内在价值。无论是依赖数量上的法律来弥补社会管理上的法律依据空缺,还是社会公民法律意识中对法律“用”的意义上的理解,其所体现的都是法律的外在价值。如果只关注法律的外在价值,那么其就沦为了简单的工具,它存在的意义也就是可有可无的了。然而,这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方向是相背离的。

法律所承载最为根本的不应是其工具意义上的利用价值,而应当是对法治在精神上的表达和贯彻,只有法律的内在价值才能真正体现“法治之法”的本质精神。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法治的诠释,法治通过法来具体化到现实中的各个方面。法的内在价值是对民主的坚持,民主上所需要的各种诉求通过法来表达和维护。法的内在价值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公民权益是法的来源,而法也不仅仅具有工具作用上的意义。法的内在价值是是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决定了法不因其在具体适用上的能或不能而有所改变,亦或可有可无。

三、法律扩张时代下的法律实现其内在价值的途径

法律扩张时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阶段,这个时期的关键又是对法律质量的提升,而法律质量的关键又在于对法律的内在价值的体现,因此必须充实我国法律的内在价值。

首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中应当更多的体现其内在价值。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前,法律制定和实施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具有构架上的重要作用。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后,法律应当着重从体系内的根本价值上进行构建。这种价值所承载的是社会主义法治和民主的内核精神,而不是政府管理手段上的作用意义。所以法律的制定应当从以数量上的具体适用为出发点上而转移到从质量上体现法律的内在价值为出发点上,进而使法律所承载的不仅是其规制手段上的意义,而同时更加充分的包涵法治和民主的精神。同时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对法律的目的和具体内在价值进行更为深刻的理解,而不是单纯的依法律机械的执行,更不因该将法律视作在具体政策上推行和管理手段上的工具。

其次,应当赋予“普法”以新的内涵,同时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传统意义上的普法主要是对法律教条式的宣传,其在作用仅仅是告诉人们什么该做、该怎样做和什么不该做。这种普法就是培养公民在法律意识上仅仅将法律的价值视为“用”,而令人们忽视了法律为什么“有用”的内在价值。中国的法治建设是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其目标之一就是让公民认识到法律对于他们真正意义,进而坚实法治的基础。所以普法不仅仅当告诉公民法怎么用,而更应当告知法为什么这样用的原因即法律的内在价值。同时应当扩大公民在法律制定中的参与权,没有那种普法教育更能让公民在参与到具体的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律内在价值和对他们真正的意义。

第7篇

[论文关键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统一

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必须正确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以来,关于两者有机统一的问题不断得到确定和强调,并成为我国法院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指导当前的审判工作。

一、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内涵

法律效果,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关于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定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无定论。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和理论方面的研究,认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通过法律适用和自由裁量等审判活动,裁判具体案件,使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得到严格遵守和证明,从而约束人们的具体行为,使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得到发挥,即法的规范作用。具体说来,审判的法律效果就是通过审判把法律适用到某一争议的社会关系,强调对个案的作用以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从具体的审判活动方面来考察,审判的法律效果注重于法律对具体行为的约束,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的意义,侧重于运用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来推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时刻牢记住审判要追求法律效果,通过准确适用法律来裁判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而不能无视法律的规定,使法律随心所欲地服从即时的需要或者特定人的需要,用权力、金钱、道德、情感等因素来决定解决案件的方法,否则会造成法律的形同虚设,导致“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出现,损害司法的权威,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也无从实现。

二、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讲究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要注意社会效果。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也无定论。笔者认为,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规则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审判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即法的社会作用。但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以比较确定的法律规则本身来衡量,其标准是客观、稳定的,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以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一些主观性比较强的标准来衡量,具有不确定性、难以把握。

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的本质特征的反映,是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不仅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符合社会正义,而且其审判结果应被社会所承认,有较大的公认度。这种体现法律本质的效果也就是审判的社会效果。从审判实践方面来讲,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法官运用辨证思维的方法和法的正义价值,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判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实现法的自由、秩序和效益,达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目标。

审判需要社会效果,但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区别,决定了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每个人来说不可能是相同的。这要求审判的社会效果不能基于个人公正价值观,而必须以法律效果为前提,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虽然从内涵上看,其定义、侧重点各不相同,但它们在本质上是和谐、统一的。从法理上说,“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作用分为法的社会作用和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法的社会作用的前提、手段,而法的社会作用是法的规范作用的最终目的,两者是辩证统一、不可分割的。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关系。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就是运用法律的过程,其对社会中具体的行为进行制裁、约束的过程和作用就是审判的法律效果。但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整个社会意识的体现,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制裁和约束作用也就是整个社会对这种制裁和约束作用的一种认同。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执行,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判的法律效果,同时更应当得到整个社会的公认,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能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幌子,随意不执行、歪曲、变通或者背离法律的基本原则。只有达到“两个效果”的统一,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终极目标才能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四、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具体途径

1.坚持以人为本和法律至上的原则。现代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紧紧围绕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个主题。但对个人正当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坚持法律原则,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保护,就是徇私枉法,不仅没有法律效果,更谈不上社会效果。正如卡多佐所说:“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定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的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任性或间歇不定。”因此,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首先一定要坚持法律原则,同时,努力在对法律的公正和对人的公正之间寻求有机结合点,并在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向对人的公正方面进行倾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以人为本、以人为核心的基本人权思想,使法律公正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公正,从而实现审判的“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2.坚持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和有力保障。同时,司法独立有利于法治的维护和实现,否则“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贯彻”。坚持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只依据事实和法律,以自己的良知独立判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同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最终促成“两个效果”的统一。

3.增强法官的素质,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治社会,法官应是社会正义的守护神,社会良心的镜子,其所作所为在社会上有非常大的影响力。因此,作为法官,不仅必须重视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而且必须具有现代的司法理念和专业的理论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才能体现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并以此来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与支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实现审判的“两个效果”的统一。

第8篇

关键词:法律论证的合理性;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

        在法学研究中,现实主义法学将法律时常表现出来的苍白无力推到了极致,法律的严谨之于鲜活的司法实践,从条文到判决的过程不具有逻辑真值的属性。为使人们信服这个并不唯一真的过程和结论,而非恣意擅断:法律论证理论应运而生。

        法律论证具有合理性。它是人们在对法律认识理性化的过程中,引发的关于法律的确定性、正当性和可预期性的问题。法律活动从法律规范出发来商谈和论辩各自行为的理由,有着共同的前提和基础,使得论辩各方更容易理解和接纳对方的主张;论证中法律主体依据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进行的说理及证明,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和法律上的正当性;法律论证的基本形式推理,排除了主观臆断及猜测的成份,使法律论证的结果具有较高的预期性。

        法律论证是一种作为过程的论证,对这种过程的论证合理性评价是多层次的。根据普拉肯等法律论证学者的观点,这种多层次构造可以分为:逻辑层、论辩层、程序层。

        一、逻辑层

        葛洪义认为法律论证主要涉及的是如何通过合乎逻辑、事实或理性的方式来证明立法意见、司法决定、法律陈述等有关法律主张的正确性和正当性。【1】一个法律论证总是以逻辑论证为基础的,合乎逻辑是法律论证的基础,也就是说,基于论证的论述可以被重构为一个逻辑有效的论述。“只有通过有效论述,裁决(结论) 才能从法律规则和事实(前提) 中导出。因而逻辑有效性是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或合理性的必要条件。”【2】这可使论证立足于一个坚实的基石。

        “我们在对案件的探讨中离不开三段论,但不能把它绝对化。其他方法在解释法律的时候发挥重要的作用,但不能代替三段论的基础作用。这是我们对法律逻辑的基本态度。”【3】很多学者也都认识到了法律推理的过程并不是那种纯粹形式逻辑意义上的严格证明,而是内含价值判断的过程。比如麦考密克就认为,像司法三段论这种“演绎证明并不做详细阐释,它只是一个由各种价值构成的框架中的作用,正是这些价值,使得演绎证明作为终局性方式有了坚实根据"。【4】  

        二、论辩层

        法律论证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尤为重要。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交互对话和商谈的过程。对法官来说,法律论证使其所做的司法裁判不仅具有了法律上的根据,而且也获得了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保障,从而能够为当事人双方和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对诉讼当事人而言,在相互论辩的过程中,他们得以通过法律论证这一过程为自己的主张、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明,以说服法官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即使没能达到最初目的,因为法律论证过程已经给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机会,当事人一般也会服从法官最终的裁判。

   麦考密克在分析合理性的限度时曾论及:“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从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的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5】同质性较高的法律职业群体,特别是法官群体,在司法过程中日渐形成了一套自己职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并趋于统一。“在这个共同体内,存在着一些公认的、约定俗成的标准(虽然这些标准是随时间和社会变迁而移动的),这些标准告诉共同体的成员,哪种法律论据是有说服力的,哪种论据处理的方式是可以接受的,哪种思维方法是可以在同僚中取得共鸣的。而律师和法官便在这些专业性、社会性的规范中进行他们的工作——一种修辞学的、以在这个解释性共同体内发挥说服力和赢取支持为目标的论辩性、对话性的实践。"【6】       

        三、程序层

        在法律论证中,适用法律者阐述自己的观点、主张或者关于法律同题的判断,都必须从现行有效法规范为出发点,而不能运用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阿列克西所说,“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在其为制定法所确定这个程度上,总是与立法的合理性相关联。司法判决的绝对合理性似乎也将以立法的合理性为前提条件。”【7】

        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自始至终是根据法律进行的论证,都是在现行的有效法秩序内进行的,现行有效的法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提供了一个大致的场域。在法律论证中,论证者论述自己观点、主张或者关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时,不能运用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政治的或者道德的根据在法律的论辩当中对于法律规范正当性的说明不符合法治基本精神,只能以现行法律为根据,寻找恰当的法律规范作为论证的出发点。既要求能对客观事实的审查要满足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也要求法律的适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范主张。

        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是对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所确认的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合理性所作的说明。“由于历史因素、文化因素、个体因素和法律自身的因素等的存在,法律论证只能实现相对的合理性而不能实现绝对的合理性。”【8】法律论证的相对合理性最终得到的结果是许多人所共识的看法,即在法律问题上没有正确答案,更没有唯一正确的答案,有的是一个可以为法律职业群体所接受的答案,而且这种答案必须经得起法律职业群体的反复追问。所以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裁判正确性形成的理性缘由。

参考文献:

[1] 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源流与旨趣[j].法律科学,2004 (5) .

[2]  [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焦宝乾等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5.

[3] 陈金钊:探究法治实现的理论——法律方法论的学科群建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总第121期).

[4]  [英]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页.

[5]  [英]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243页.

[6] 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载于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6页.

[7]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第352页.

第9篇

关键词:信仰;法律信仰;民族地区的法律信仰

一、法律信仰的矛盾

社会的前进,法治(制)的发展,对法律的信仰逐渐被法学界抬上了桌面,而意图使我们的民众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也成了当务之急。试想,一种不被信仰的法律是多么的苍白无力。无怪乎伯尔曼所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成为法学界引用率颇高的箴言,在西方世界里,法律的信仰源于宗教的传统,是民众一种身心的投入和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是精神的皈依。信仰,不能停留在肤浅的言辞表达上,不能强求,亦不能直接移植或嫁接。只能是信仰主体灵魂深处思想情感的认同和理性选择。“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1]但是,当我们追问我们自己,我们的民众:我们对法律的信仰的基础是什么?往往回不约而同的陷入现实和精神世界的矛盾里不可自拔。一种源于西方文化产生的信仰,代表了它自己的精神价值和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这如何能融入民族地区的历史、文化、社会?企图通过灌输来掩盖价值道德观念,精神基础,思想文化传统上的冲突,又怎么能激发出我们对国家制定法律的信仰?与其说我们要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不如说我们树立的是一种对习惯法的信仰。

二、理性的追求——法律信仰

刘洪旺是这样描述法律信仰的它“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题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2]立法机关和立法者希望法律被信仰,并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引导民众去信仰法律,然而民众是否真的信仰法律,信仰的程度深几许,却是悬而未决的未知数。西方,宗教与法律的密切联系本身就使对法律的信仰成为一种可能。法律与宗教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对法律的信仰是启蒙运动时期思想家们的杰作。“是人文主义兴起和科学发展后的理性选择。”[3]他们认为法律至上,要求各种行为方式皆取决于法,代表了一种理性的追求。他们对法的神圣性的宗教半的信仰“不仅要求个人的德行,而且要求集体的德行和体现在法律中的集体德行也和人可能做的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具有终极价值(而非仅仅是次要价值)”[4]西方人尚的精神已深深根植与社会和民心。而我们的信仰对法律更偏重的是功利上的信仰。当法律给我们带来利益时,从民众到政府都会很“高兴”“欣然”的去信仰它。而一旦与其利益相冲突就会自然地、本能地采取规避甚至抗拒的态度。在我们这样传统法律文化和习惯法文化浓烈的国家里,对法律的信仰缺少精神的基础和神圣性的认识,如何能产生对国家制定法律神圣的宗教般的信仰,倒是对习惯法的信仰占了先机。

三、民族地区本土的法律信仰

在民族地区法律信仰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是与历史、文化、民族、宗教、传统等一系列社会因素休戚相关的。社会生活在变,少数民族地区也在逐步的与其他地区融为一体,由封闭走向开放。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变得多元化和复杂化。愚昧、漠视法律的落后思想也得到了改变。在这种背景下,民族地区人们的法律信仰呈现了与其他地区不同的特殊性。勿庸置疑也不可否认,民族地区的民众对法律也存在着信仰。民间习惯法本身即是人类社会文化生活的过程,这一过程发生在国家制定法辐射不到的广大乡土社会之中。然而,在现有法律体系的边缘,若隐若现的各类民间习惯法依然承载着我们对传统伦理精神的信仰。特殊的法律文化发展历程,使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罩上了浓厚的道德伦理色彩,是有别与西方的一种法律信仰。我们对法律的信仰,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停留在对习惯法和现行法律规范的信仰的表层层面,缺少深度。于是人们在这里寻找到了民族地区民众缺乏对法律信仰是在于他们不懂法,缺少权利意识,法律观念。于是自上而下的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送法下乡进行法治意识的启蒙等等一系列的“运动”如火如荼的进行着,法律本身也以各种方式要求人们服从,通过奖励的,惩罚的各种手段以图树立培养和巩固民众的法律信仰的意识。但是,作用是不是顺着人们预想的那样发展呢?我们不得不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如同法治不能强制建立一样,法律信仰不是下决心信仰就能信仰的,也不能靠国家对精神上的强制灌输来确立的。就算在一定程度上成功,也是“标”而不是“本”。很难达到从内心深处认同,依恋法律,积极捍卫法律尊严的法律信仰的精神境界。

四、法律信仰差异

西方,衡量世俗秩序的标准是宗教里神圣的上帝,借助宗教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可以说是水到渠成。而在我们国家,在我们民族的思想中,或多或少都对法律存在着一种怀疑的因素。当法律与情理是冲突对立的状态是,民众对法律产生信仰是不可能的。更多的时候,是在人们追求法律能给他们带来各种利益或便利(包括物质和精神)时,自觉或不自觉地被卷入了其中,形成一种信仰。但缺乏对法律的献身激情,不能进入灵魂,达到精神的皈依。可以说,认同感是民众信仰法律的基础之一。不具有伦理上的合理性的法律是不被认同的,更不用谈信仰了。我们的法律制度应反映出我们的传统、文化、历史、经验才能激发出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否则,与我们一贯的价值理念相悖,与五千年的传统文化格格不入,唤起民众的认同,又何来信仰,只能束之高阁而已,或成为僵死的教条,单纯获取利益或权利的武器和工具。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留给我们更多的是人治、专制传统,民主法治思想的淡泊,尽管西方法律思想、传统传入中国已有不短的年岁了,但是西方人崇尚法律的精神直到今天在我国也还是扎根不稳。根基不稳,信仰也在飘摇。如何才能让中国步入法治社会?就时下中国学术界所重点关注的这个问题来说,各种形式的“法律移植论”与“法律本土论”之间的激烈“争论”,无疑构成了中国主流法律理论中一个长 期的核心关注点。但不论是“移植”还是“本土化”关键点和基础还是中国的国情和法治环境。只要中国还没有走入法治国家,民众没有建立对法律的真正信仰移植和本土化都是舍本逐末。

五、路漫漫其修远

使民族地区人们重建真正的法律信仰的信心,使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获得重生,是回归自然秩序和谐的法文化传统、重塑法律信仰精神和重归法律对价值理性关切的共同追求。对法律的信仰,在中国特别是在民族地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可以说我们已经不可能通过神化法律来使其获得信仰。而通过“信仰人自身具有能够使世界获得重生的能力和信仰人为完成这一最终命运而采取行动的必要性,为西决攻击当时既存的秩序和自觉建立一种新的秩序提供了一个基础”为契机[5],重塑对法律的信仰,找回我们的道德开始。唤起我们对终极目标的意识,使思想中的怀疑因素,价值道德观念,思想文化传统上的冲突从根本上得以解决,而不是逃避和掩饰。要建立一种理性自觉基础上的信仰,对深层社会结构和人类有序生活的信仰,对社会正义和秩序的信仰,让我们的理性与信仰趋于一致,这才是我们所要的。“法律不应只图方便,他应当致力于培养所有人员——当事人旁观者和公众——的法律情感。”[6] 我们必须穷自己之力以获取信仰的重生,并以重生的信仰改造舶来的法律,使法律始终面向信仰所指的方向。当我们再说法律信仰时,希望他已是一个理性选择的结果,溶入了我们的生命。

参考文献:

[1]王家新编选《叶芝文集》卷3 北京东方出版社 ,1996年版 第72页.

[2]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载于许章润主编《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3]陈金钊.《法律信仰——法制社会的精神要素》载于许章润主编《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63页.

[4]哈罗得.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版 第112页.

第10篇

审判要讲究社会效果,没有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失去意义。但是,何谓审判的社会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究竟体现在哪里,到底应怎样正确看待、衡量和评价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人们的认识往往并不一致,有时甚至是尖锐对立。面对同样的审判,同样的审判结果,有人认为充分体现了社会效果,而有人认为则恰恰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审判的法律效果是从法律本身这种较具确定性的标准来衡量的,而社会效果则是从法律的目的、法律的社会基础、法律的作用和功能、法律的价值体现和实现等来衡量的。相比于法律效果,对社会效果的衡量显然更具不确定性、相对主观性,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的这一特质不仅影响着法官的清晰思维,影响着社会大众对审判的正确评价和认同,而且有时还为一些人有意曲解和利用,成为一种“旗号”和“借口”。

在中央台黄金时段播放的《大法官》中,人们逼真地看到了讲究审判的社会效果是怎样成为了一种“有理有据”的“旗号”。面对金城县农民状告县政府一案,市委书记孙志一再强调的是所谓的“维护稳定”、“保障改革”,所谓的“维护市委和政府形象”,所谓的“爱护一个好干部”,等等。在他看来,这些才是审判应体现的社会效果,而为了体现这些社会效果,牺牲一下法律效果又何妨?应该说,类似的观点和情形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并非个别。

审判需要怎样的社会效果?审判需要的是以法律效果为前提的社会效果,缺少了这一前提,社会效果便失去其意义。具体来讲:

审判需要最终统一于人民利益、统一于“三个代表”的社会效果。相对《大法官》中孙志书记所言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看到另一种社会效果的存在。这就是,“广大农民利益的极大损害”、“法律权威的被践踏”、“老百姓法律信念的丧失”、“党和政府形象的更大损害”等等。二者的根本不同在哪里,就在孙志书记后来自己所言的“高度”不同。站在人民利益的高度,站在“三个代表”的高度,我们就能够看到审判真正的社会效果之所在,也就能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判需要法律条文最准确适用后的社会效果。这样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律条文和法律内在精神的统一,消除了法律本身固有的不足和弱点,找到了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的最佳结合点,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大法官》中,王杏花被判15年,王大凡未被判死缓,就有这样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手段最恰当选择、最合理运用后的社会效果。法官不是适用法律的机器,适用法律不是方程式运算。应当看到,在调解、判决、保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和解、公告、送达、职权取证,甚至诉讼进度的把握等等法律手段的选择、运用上,目前我们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度,而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的不合理、不恰当,就会产生“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下的实质不公正,就会出现表面具有法律效果,而实际没有社会效果。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审判社会效果的缺失尤其应引起重视。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得以实现的社会效果。一个正确的裁判,因为无法执行,未执行,导致的将是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从而法律效果也不能有效地转化为社会效果,判决成“法律白条”。一份结果正确的判决书,因为缺乏充分的说理,导致的是法律效果不能体现,导致的是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判决的难以认同,从而缺失应有的社会效果。

审判需要法律效果被延伸、被扩大后的社会效果。通过这种效果,我们看到了庭审变成了一堂生动的法制教育课,看到了司法建议的独特魅力,看到了法官到监狱回访,帮助罪犯改造的奇特作用……

第11篇

 

西方法律思想史上,17-18世纪自然法学占主导地位,思想家将自然法解释为人的理性或本性的体现,称为古典自然法学派。19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的逐步发展、繁盛及兴旺,思想家主张“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恶法亦法”等,兴起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19世纪末20世纪初,思想家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观点,产生了新自然法学派。随后,社会发生巨大变革,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求,诞生了社会学法学派。这三大法学流派呈三足鼎立之势又互相靠拢,既传承了以往各法学流派的理性思索,又赋予创造性地发展了法理学。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包括古代自然法学派、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本文评述新自然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包括神学的自然法学派和非神学的法自然学派,本文评述前者,其代表人物有马里旦。

 

马里旦将自然法与人权、民主制度、社会改良等结合起来,并提出兼顾权利和义务的观点。他认为,自然法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两重要素,本体论方面,自然法源自人的本性,是从人性或人本质中产生的适当的规则或理想秩序;认识论方面,自然法是一种难以直观发现的不成文法,只有依靠人的道德良知、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的逐步发展,并最终依靠神的启示才能发现。

 

他根据阿奎那的学说,将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永恒法是上帝统治宇宙的法律,自然法是对永恒法的参与。国家法是处理市民社会和各国间关系的法,是自然法的延伸。实在法是特定社会中制定的法律,并随社会条件的不同,内容也有变化。

 

马里旦强调人权问题,他认为人权的社会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在自然权利和人权方面,他认为自然法既规定了人的基本权利,比如生存权、人身自由权、宗教自由权等,也规定了人的基本义务,但是以权利为主,但要兼顾义务。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核心是对法律进行一种实证客观的分析,注重于现实法律规则或者规范本身的研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有约翰.奥斯汀、汉斯.凯尔森、哈特。

 

奥斯汀发展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提出“主权者命令”说,主张法律是主权者的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他将法律的本质与命令、制裁紧密结合起来,作为判断法律的标准,不考虑法律是否合乎正义和法律好坏,因而出现了恶法亦法的现象。

 

凯尔森提出“纯粹法学”理论,纯粹从法律规范角度分析“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他主张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者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者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凯尔森分析法律时,过于强调纯粹公式,忽视了创造、适用和遵守法律的人的因素,没有探讨法的社会目的和社会效果。

 

哈特是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他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学研究,主张建立法学理论应致力于分析法律、法学语言在实际生活中是怎么样使用的,强调法律的词语、概念依其被使用的环境、条件和方式,存在多种含义。哈特批判了“主权者命令说”,他将规则引入法学研究中,提出法律规则可分为“第一类规则”和“第二类规则”,前者设定义务,适用于简单的原始社会,后者授予权力,适用于复杂的大型社会。

 

哈特与凯尔森的理论具有连续性,但其更具有合理的科学性,他对凯尔森提出的纯粹法学拒绝考虑包括社会事实在内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极端主张,强调运用社会学方法,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化结构,要以社会目的、社会作用和社会基础为根据解释法律。

 

在法律和道德关系方面,哈特提出广义的法律概念,他认为,每种法律制度都要受到社会道德和广泛道德的影响,这种道德影响或者通过立法明显地表现出来,或者通过司法判决潜移默化地起作用。新分析法学家克服了早期分析法学和纯粹法学的许多缺陷,提高了分析主义法学的能力,阐明了一直困惑法学家的问题,并扩大了实证主义法学的范围。

 

三、社会学法学派

 

19世纪末,西方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竞争激烈,社会矛盾激化,劳动、福利、教育、交通、住房、经济等方面的问题需要运用政治的、法律的手段进行调节,诞生了社会学法学派。该学派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不是手段;法律是一种社会制度,既可以通过经验发现它,又可以有意识地创造它;法律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是制裁。社会学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是罗斯科.庞德。

 

罗斯科.庞德认为,社会学法学目前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不是创立、解释和运用法律,应更加注意与法律有关的社会事宜。他强调,研究法律制度与法律学说的效果,要根据社会生活中法律规范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研究;为准备立法要进行社会学研究;要研究法律生效的实效手段;研究法律的立法应该是既对司法、行政和立法以及法学活动进行心理学研究,又要对理想哲学进行研究;对法律制度史进行社会学的研究;要承认对法律规则分别情况加以适用的重要性;要研究普通法系国家中司法部的作用。社会学法学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它顺应和反映了法律社会化发展的要求,代表了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三大法学流派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自然法学派将人类从封建专制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它解放人的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给予自由、公平、平等的理念。所以,自然法思想的出现为我们构建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

 

实证主义法学派奥斯汀的“主权命令说”,尽管其对法律的本质论、法律的分类以及法律的共同原则等限制了法律的内容、范围和来源,只是形式主义的,不科学的。

 

但是,奥斯汀的分析法学使法学研究从古典自然法学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变为明确实在的法理学实证分析研究,这对中国法学史的发展具有相当的推动作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反对法学研究中掺入任何价值标准和意识形态因素,从纯粹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什么是法律”的问题,研究法律内部的逻辑性,为树立法律至高无上观念作出了重大贡献。

 

另外,实证主义法学提醒不能过分强调道德因素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如果我们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总是强调道德对于法律的指导性,不仅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使法治社会难以建成,而且会重蹈覆辙,踏入人治的老路。生活中,我们常常可以看社会舆论、道德评价对法院独立司法审判的干涉,即使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做出判决也会因社会压力而改变初衷判决。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要依法治国,而不是受制于社会上各种社会舆论和道德观念。

 

因此,法治社会中为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据现有法律规范,必须排除各种非法律的如政治争议、道德评价等价值因素对司法过程的干扰。

 

关于社会学法学,从保障个人利益转化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它提醒我们在不能过分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观念,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他注重法律的功能和实际效用。

 

因此,在中国大力倡导依法治国时代,我国需要借鉴和学习自然法学、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法学的精华理论以推动中国法治进步。基于自然法学存在多种不确定的道德因素,社会学法学强调法律的功能和实际效用,而实证主义法学最适合当前中国的法治发展。(作者单位:吉林财经大学)

第12篇

论文关键词 形式法治 法家思想 法律之治

一、为形式法治呐喊

关于法治的分类,法学家塔玛纳哈在《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一书中将其分为两种: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标准,只规定法律在形式上或体制上的要求。而实质法治概念则极为强调法律的实质内容和价值取向,认为人们所追求的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而不可能是恶法之治。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前者更为强调良法的实体标准和价值标准。

笔者所理解的法治只是形式法治,即法治只是法律原则的体现,这里指称的是形式化或程序化的原则,而不包括实体化的原则。这套原则不涉及法律的实体价值取向,只是规定了相应的形式标准或程序标准而已。塔玛纳哈在其著作中就认为法治不包含法律的实质价值。本文正是试图通过介绍形式法治观的相关理论和对相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来为形式法治观呐喊。

(一)形式法治观概说

按照前文形式法治论者对形式法治的界定,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是相对独立存在的,与其服务的社会目标并没有一定的关联。笔者觉得法治的实效性来源于自身的结构和内容的先进性,而非基于法治的主宰者构建的制度来实施并取得。从所具有的法学内涵探究,法治只是一套技术和规则的总和,目的在于为了保障社会价值体系存在和实施。这个体系的好坏决定了不同法律系统的的价值观能否最终实现。在法治论者看来,法律所具有的正义的价值比它自身更重要。

在形式法治论者看来,法治所具备的一些原则,主要是形式原则或程序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类推原则,回避原则等,都是法律特有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而言,法治也是法律的一种美德,却不是法律所拥有的惟一美德。按他们的理解,法治和民主、平等、自由价值并非必然包含的关系,法治与上述诸种美德并非同源,反之界限分明,矛盾深刻。所以,法治应考虑的是法律的形式问题,而这些实质问题当归于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范畴。再者,一个滥权和充满道德限制的社会,人们会在比较中做出自己的选择,认同感会转而向形式法治靠拢,在此基础上,形式法治的实施就更具有操作性。因为它为法律实施所设定的相关标准,如法律公开,案件类推处理等,这些都是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标准。

(二)形式法治内含的价值判断

从另一面而言形式法治虽然是从内部出发来定义法治概念,但是它也为法治在定义之外保留了底限的准则。如在关于人权保护这个价值追求方面,虽然不以其为追求的目标,但形式法治在向外部展现的时候,亦保持一定限度的标准,而非在双方之间划出明显的界限。其实,在现代文明社会,产生像纳粹德国那样恶法的可能性不大,尤其是当哈贝马斯提出的“程序主义法范式”能够得到践行的话,法律的实质内容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二、法家思想与形式法治观的暗合

到这里,我们可以对形式法治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出于本文论述的方便,我将形式法治观的核心主张归纳为以下两点:即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之治。形式合法的法治包括公布、面向未来以及普遍性、平等适用和确定性等品质。”富勒是这种形式合法性理论的经典解说者,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他提出了一个规则体系所应追求的八种优越品质,这些品质就是形式合法性的八项原则。法律之治,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主要是相对于人治而言,强调人们应该服从法律的统治;第二层意思涉及到司法独立,因为法律的适用最终会落实到人身上,所以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证法律被忠诚和公正的履行。接下来要从形式合法性和法律之治两个方面来论述法家思想是如何与形式法治在最低限度上相竞合的。

(一)形式合法性

1.明法性:法家认为,法治的首要之处在于公布法律。即“明法而固守之”。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法律被制定出来后,有法可依,那么欺骗的行为就不能得逞,官吏处理问题时也能保证公正。二是如果法律明白易懂,便宜实施,并且设置相应的官职专职将法律教导给普通民众,那么就能预防民众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况的出现。三是如果法律为普通民众所知,那么官吏就不敢超越职权,以法的名义欺压民众。可见,要求公布法律也有限制官吏滥权,防止侵害普通民众合法利益的目的。

2.成文性:战国诸国已制定并颁布了许多成文法。史载郑国有《竹刑》,楚国有《宪令》,魏国有《法经》等。秦统一后继续推行法治,其“治道运行,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为使法律明确易知,秦朝用以案说法的形式颁布了《法律答问》。

3.稳定性:法家虽然主张“当时而立法,度物而置事”,反对墨守成规,但同时也强掉法律应该维持稳定。法家认为法律一定要持久稳定,否者就会导致徇私枉法,废法,滥权现象的出现。在韩非看来,一个国家如果法令变动频繁,缺乏稳定的效力,那么这个国家就很容易灭亡。

4.普遍适用性:商鞅主张刑无等级,无论是拥有何种权力的人触犯国家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不能被赦免。韩非则认为:“法不阿贵”,法律不因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有所区别。管子的观点更彻底。他主张君主也应服从法律的约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由此,法家强调了守法的重要性。通过上面四个方面我们发现法家在对法律的态度这一点上与现代法治具有暗合之处,能够为实现形式法治提供最低限度的支持。

(二)法律之治

1.法家赞成‘人们应当由法律所统治并服从法律’的法治思想,《管子》认为,聪明的君主知道人民必然以其作为榜样,所以制定法律来规制自己的行为。君主不依法行事,那么人民也会违反法制,那么就会破坏这个国家的秩序。所以明君一定要重视制定法律,那么人民才会信服。《韩非子》则肯定了立法者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亦云:“明主之国,令者言最贵者也。言无二贵,法不两适”。据此,可知法家注意到了统治者在“服从法律”中的重要性。《管子》的“任法”篇曰:“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为大治。”法家强调“君臣皆从法”更多是从“以身作则”的君王所具有的示范效应的儒家理念出发的。君王若是滥权,就会破坏一个好的法律秩序,因为他带了一个坏头。“法律高于国王”的范式不大适用于中国的法家。但无论出于何种理由,“统治者守法”作为法治概念的要素是法家的一个重要思想。

2.法律之治另一个方面是司法独立。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更多的是各级官吏政治职责在法律上的体现,相对独立的司法实施未曾出现过。”但这并不是说法家思想与司法独立没有相通的可能性。

法家在理论上,对有关职权的划分问题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分职”意味着对君主无端地干预司法进行某些限制。在法家的分职理论中明确主张专职专任,不兼官兼事。在《韩非子》中有关职权划分的理论就较为细致,对“职权分明”的重要性给予了强调:“明主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

法家对徇私枉法持坚决地否定态度,在他们看来,只有“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如果“群臣废法而行私重,轻公法矣”。法家认为执法应该独立于个人情感之外,因为“爱多者则法不立”,故“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总之,在法家看来,“夫背法度而任私议”,“释权衡而断轻重,废尺寸而意长短”,“国之所以乱也”。

不论是法家的“人们应当服从法律”、“分职理论”还是“严格执法”,都在某种程度上暗合了“法律之治”的内涵。当然,这不能把古今两种思想在意义上进行等同,而是要注意到它们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和意义上的传承性。虽然法家的思想首先在于维护君主专制秩序,但是对于支持现代中国司法制度的构建还是具有重要的意义,并非是一种古老过时的阻碍。

对法家法治理论最大的诘难或许就在于它是一种“非民主形式法治”。现代形式法治强调法律的来源是“人民”,而法家则主张法律的来源是国家的统治者,即“君主”。我们除了不能苛求法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达到“民主”的高度之外,我们还必须发现其实“君主”和“人民”是在一个逻辑体系内的概念,具有经验型,实证性的共同特征。法律不论最终是来源于君主还是人民,都是来自于世俗的力量,而不是神的意旨或者某种先验价值,它们都关注法律事实上来自何处而不是应该来自何处。因此,形式法治与法家法治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的区别是观点性的,而不是方法上的,我们必须要认识到,“君主”和“人民”这两个概念在创制主体上具有共同性,因此相互之间容易转换。所以,从实证性的角度来讲,法家思想和形式法治又有了相融通的余地,因为形式法治与法律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三、中国现代法治与形式法治

法家的法学传统在当代中国虽已破裂,但内含的法律精神跟中国现在的法治趋势是一致的。在如何对待本国的法律思想传统方面,学者们应当摆脱历史观念的桎梏,寻找那些能够适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法律符号和法律意义,传承它,改造它,发扬它,使其在现代法治体系内再生。因此笔者认为,当代中国所要推行的法治也应该是一种形式法治,这是从我国法治的现状出发,得出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