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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3-06-12 14:46: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

第1篇

按照制度的要求,深化国企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建立市场的必然要求。同时,我国政府还提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观的精神。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能否妥当地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我国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核心是“一调、一裁、两审”。十几年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应于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程度的加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暴露出来的已经非常明显。

本文就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对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较为典型的劳动争议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 企业改制 劳动争议

近年来,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并审结(裁结)的因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根据《劳动统计年鉴》统计,1993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368起,涉及劳动者人数35683人,到2002年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已增加到184000起,涉及人数达610000人,分别是1993年的15.6倍和17.1倍。10年间劳动争议案件平均年增长率达36.3%,涉及人数平均年增长率达41.3%,至2003年达到22.6万件。

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下降,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比例在上升。2003年,全国以仲裁裁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上升到43%,以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下降到30%,以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比例为27%,同时,当事人不服仲裁处理结果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也在持续增加。近3年全国各级法院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14万件,连续多年保持年增2万件的速度。

从目前情况看,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数量呈直线上升趋势,类型较广,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职工下岗、内退及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工伤认定及社会保障争议等。其主要特点是有明显的弱势群体性、较强的利益追索迫切性、突出的社会矛盾性和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等,从而使该类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关系调整面临艰巨的任务。

本文拟就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企业改制中引发劳动争议的基本情况及原因

党的“十六大”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企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是我国建立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同时,我国政府还提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精神。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能否妥当地处理员工的劳动关系是企业改制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

通常所说的“改革改制”本身不是法律上的描述,用法律的语汇来描述这个话题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大类只涉及登记事项的变更。如公有制企业改造成股份公司制企业,或者公有制企业把自己所有的资产出让给其他买受人(不管其他买受人来自境内还是来自境外的),或者把其中一部分资产出售给其他买受人,这些行为引起的后果只是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第二大类就是法人的分立。分立在我们国家的经济生活中有一个特例,这个特例就是《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它所针对的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第三大类就是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这三大类中第一大类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不产生劳动法上的后果。它的股东可以变化,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企业变迁也可以变更,营业场所也可以变更,但是企业还是这个企业,所以说登记事项的变更(纯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应当产生劳动法上的后果。至于法人的分立和法人的合并,本身在法律上就有限制条件,虽然劳动法上没有规定,但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或者在立法性的法规规章里都有规定:法人分立由分立后的法人承继原来法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法人合并是合并以后的法人来承继原来法人的劳动权利和义务。

但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改组工作力度越来越大,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使得劳动争议已经成为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

国企改制过程凸显了一种由身份所带来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呈现出多层次的特点。首先,国有企业与非国有经营主体之间的不公平。与后者相比,前者拥有更多的国有资源,享受着更为丰厚的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其次,国有企业之间的不公平,即同样是国企职工,改制时完全依据国有企业所占有的国有资源的多寡。占有多的企业职工可获得更多的资源配置及收入分配,但这些并非来自于竞争,而是来自于行政手段;第三,企业内部管理者与职工之间的不公平。由于我国企业内部分配机制的不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者与职工之间呈现着分配结果与各自为企业所作出的贡献不相适应的现象;第四,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的不公平。企业改制后必须按照市场及自身的实际情况清理劳动合同,涉及到大量职工下岗、内退,这与改制前职工间的关系相比,显得有所不公,易导致部分职工心理失衡;第五,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不公平。企业在改制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的劳动关系,但由于改制行为的发生,一些企业无形之中取得了某种不平等的权利。一些地方政府与企业均认为企业可以因为改制而获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上述种种情形,说明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着种种不公平现象,打破了以往的利益平衡,使各种利益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呈现出失衡的状态。

近年来国企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较多,情况较为复杂。总的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身份型争议逐渐让于权利型争议。劳动法实施初期,劳动争议多集中于身份性争议,主要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撤销企业处分决定等。随着市场观念的树立,劳动者的就业观念也相应发生变化,对身份关系的关注程度在逐步降低,而对经济性权利或利益更加关注。劳动争议中以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为主的争议数量上升,2003年上海市全市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中,这类纠纷占到81%。二是利益上的对立性较为明显,矛盾易激化。由于思想观念、政策理解、社会环境影响等原因,争议双方往往对立情绪明显。企业方更注重效益,更强调用工自主权;而劳动者往往是委曲、困惑和气愤相交织、情绪激动,有的采取上访、静坐的方式,要求政府解决问题,甚至采取占领工厂、拿走企业财物等过激行为。三是主体上具有群体性,易影响社会稳定。国有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拥有众多职工。改制后,大量企业合并、兼并及破产,大量职工下岗、内退。随着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产业结构调整,往往带来一些行业的衰落,下岗职工数量更多。这类案件易引起社会稳定问题。四是争议内容具有复合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内容往往包括多种性质,既有恢复劳动关系,也有要求支付补偿金,还有的要求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等。其请求较为复杂,纠纷解决难度加大。

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正式恢复于1987年,其核心内容是“一调、一裁、两审”,即劳动争议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企业内调解;当事人不愿在企业内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但不可以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十几年来,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对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应于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增加和复杂程度的加剧,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暴露出来的问题已经非常明显。

二、 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1. 适用范围偏窄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特别设计的争议处理机制。但是,由于对“劳动争议”缺乏准确的认识和界定,导致适用范围偏窄。

首先体现在立法方面。作为规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最主要法规文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列举了四项适用范围。虽然其后的一系列立法和解释又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扩延和调整。但从总体上仍然排除了两类案件的适用或者说给两类案件的适用留下了疑问。其一是基于与劳动关系“神似形不似”的准劳动关系发生的案件,诸如劳动派遣争议、劳务关系争议和非法劳动关系争议等;其二是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基于部分处分行为(如警告、记过等)和劳动关系调整行为(如下岗、内退等)引发的案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就业形式的多样化,加上政府对企业劳动关系统制的放松和企业改革的需要,区别于传统劳动关系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和企业个性管理手段的推广,上述两类争议大量涌现。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一些类似劳动争议被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拒之门外。即便被受理,当事人也过多纠缠于管辖权归属,迟迟不能进入实体程序。2001年高法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为指导各级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司法文件,《解释》以另一种方式规定了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相比于《条例》及其他相关的劳动保障立法,《解释》在部分方面扩大了劳动争议的适用范围,但在更多的方面进一步限制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明显的就是遗漏了履行集体合同争议。从司法实践看,出于各种考虑,各地法院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政策性争议基本上都采取了消极态度。很显然,无论是《条例》还是《解释》,从法律文件上都没有穷尽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不仅如此,由于《条例》和《解释》各有自身的实际约束对象,劳动争议处理的两个主要程序——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虽然在处理环节上前后承接,但却在受理范围上被彼此错位。

与劳动争议成倍上升的现实不适应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却只局限于1993年8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四类争议。有些争议诸如企业改制引发的下岗、待岗、失业、整体拖欠工资、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等,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定的受理范围中,仲裁机构对此不予受理,劳动者也就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权利。劳动者在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一些过激手段,引发大规模的上访、静坐示威等非理性群体事件。

然而这些在当时看来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解释,时至今日已经明显无法适应予现实:私营企业强势、跨国资本长驱直人、国企改制势在必行,中国的劳资关系格局以及劳资矛盾已经远远超出《劳动法》立法者的想像,而多年来修改的滞后尤其是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不完备,已经事实上造成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无法进入法定的仲裁程序,而大量的矛盾求告无门也给各级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近年来,按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义的精神,人民法院对在建立企业制度中出现的集体拖欠工资等问题,一般不予受理。

其次体现在实务当中。由于法律上没有对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等关键名词给出准确界定,实践中常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由此缩小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典型的例子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某些特殊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比如出租车行业和竞技行业等。由于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经营公司之间、运动员与体育俱乐部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缺乏统一的认识,长期以来这类争议在很多地区一直被排斥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其二是与法定劳动标准相关联的劳动争议,比如工资支付案件、社会保险缴费案件。由于对法定劳动标准案件的救济措施理解不同,部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此类案件拒绝受理,统一转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而这类案件背后往往存在比较复杂的事实争议,给劳动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带来了很多麻烦。

总的来说,在现行体制下,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适用范围整体过窄,并且不同程序之间、不同地区之间不尽一致,既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统一性,也不符合全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权益的要求。

2.处理周期过长

在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体制下,按照有关时限规定推算,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处理程序,大约需要1年以上的时间。当初设计现行体制的初衷是通过自愿的企业内调解程序和强制的劳动仲裁程序终结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通过诉讼程序监督劳动仲裁程序并最终终结极少数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从而兼顾劳动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和及时性。但是,随着劳动争议诉讼化倾向的发展,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现行体制不仅未能体现出当初设想的及时性,反而延长了处理周期。

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最直接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企业内调解程序和劳动仲裁程序终结劳动争议能力在弱化;二是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不切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

三、 对企业改制中出现的若干典型劳动争议问题解决的建议

1. 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

《劳动法》第26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这类劳动争议案件的焦点是企业改制时原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难点是企业改制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首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以“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条件,否则不成立。因此,单纯的改制而没有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出现,不能适用该条款;其次,企业改制本身是主观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第三,企业改制仅仅是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根据法的一般原则,劳动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第四,劳动关系是财产关系,不是人身关系(尽管与人身密不可分),劳动合同不因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变更而变更(劳动者一方主体因存在身份性而例外);第五,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合并和分立后的企业为原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规定,也从一个侧面作了“用人单位一方主体变更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结论。

2. 国有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的调整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了四种错误处理劳动关系的情况。一是买断工龄,即根据工龄给予职工一定补偿金,以此为条件解除劳动关系。这种现象的危害是将问题推向社会(买断工龄者一旦出现生活困难,必然增加社会保障负担),并且减少了劳动者的贡献时间,增加了索取时间。这种行为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支持这类行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是参照性的,可以不适用);二是置换职工身份问题,即无论是否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都给予原国有企业职工以经济补偿。置换职工身份问题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造成新的不平等;三是支付职工安置费,即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职工安置费。这种做法类似于买断工龄,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 股权与劳动权问题

许多改制企业存在职工入股问题,出现了职工以股东为由拒绝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企业以解除劳动合同要挟强制职工人股等问题。这些行为都是不合法的。第一,股权与劳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股权由公司法调整,劳权由劳动法调整。因此,职工无权以股东为由拒绝终止劳动合同;第二,入股属于自愿行为,与劳动合同无关。因此,企业无权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挟强制职工入股。

据悉,高法于2004年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二》)。《劳动争议解释二》决心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因企业改制(合并、重组、转让)产生的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劳动者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社会广泛关注的劳动争议案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最高法院显然希望通过进一步拓宽司法审判的渠道,将此类劳动争议拉回理性而公正的解决途径。

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给劳动争议处理带来了新情况和新问题。全面劳动双方容易产生劳动争议的原因以及解决的,对深化国企改革,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必将带来深远的影响。

1、全兴主编 劳动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2篇

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就如何加强大学生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律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以期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

关键词:

创业教育;法律环境;法律教育

现有的创业培训中比较注重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更多地关注企管、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关注较少。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容易导致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稍有不慎容易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

一、创业中法律教育与培训的重要性

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最强音符,创业也已转化为大众的迫切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创新创业教育蓬勃开展,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有着诸多优势,也是自身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一)创业教育的重要性

创业能力是一种生存能力,创业教育是一种培养和提高生存能力的教育,创业教育被称为学习的“第三本护照”,和学术教育、职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可以使大学生了解当前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巨大的社会就业压力,认识到创业是解决中国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转变大学生的就业观念,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具体来说,就是培养自信心、培养积极的处事态度、培养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社会责任感、培养竞争意识和竞争精神、培养坚韧不拔的毅力与品质。这些正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对于创业者,从寻思创业伊始,必须充分认识分析创业环境,因为创业成败与创业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创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往往更重要。社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人口环境、习俗环境、市场环境、人力资源环境等,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创业者要全面考虑,能利用的社会环境要充分利用,不能违反的要严格遵守,创业者对社会环境利用得越好,创业者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大。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条件下开展的各种经济活动,无一不是在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之下才能正常进行和取得预期成果。企业创业活动同样是在一定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创业者必须考虑法律的这种影响和作用,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因此,加强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非常必要。

二、创业初始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经过一番踌躇满志的构想,开始准备创业,这就进入了创业初始阶段了,创业者首先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处理不当的话不仅会造成很多不可避免的纠纷,严重的话还会危及企业生存安全。创业者不必了解有关法律的所有内容,只要知道哪些法律和哪些关键内容与新办企业有关就够了,最重要的是作为企业主,要知道法律不仅对企业有约束的一面,也同样给予你的企业以法律保护。

(一)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比如开网吧,需要得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更好地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大学生创业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消防、卫生等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这部分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应重点放在各种不同经济组织的具体特点,包括责任形式、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设立条件要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经营管理等内容,让大学生有清晰的思路和判断,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准备资料,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二)关于资金、设备场地等相关法律问题

大学生在创业初期筹集创业资金时可能涉及银行贷款、财产抵押等问题。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其他权益等出资,以及在企业经营也会涉及租店面及办公场所,这些都会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有关票据、合同、担保、出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精简优化法律教育培训内容,让创业大学生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应用关键的法律知识,至于较为完整的法律条文学习、熟悉及应用,有待引导大学生遇到具体的经营问题能够做到寻找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边学边用,做中学,学中做,从而在创业过程中不断提升法律水平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创业经营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创业初期阶段以设立某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为主,完成行政审批企业登记手续,这仅仅是创业的开始,打好基础后,接下来要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同理,创业者不得不面对许多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而且是稍有不慎或忽视,极有可能使新设立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令企业经营管理举步维艰。认识把握好下面几个法律问题无疑有助于创业成功。

(一)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

创办的企业进入经营阶段后,创业者也就是经营者要遵纪守法,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备,不少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从各个不同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举二例说明履行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就展示了对创业经营阶段中法律教育培训的意义所在。其一,创业者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及时、足额纳税是创业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也是创业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创业者要了解熟悉《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明了自己作为纳税人的基本义务和权利,这些责任概括起来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设银行账户、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依法设置财簿、依法报送财会核算资料、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依法实施发票管理、依法使用税控装置、依法结算税款或提供担保、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等。其二,创业企业务必尊重员工的权益。市场竞争、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企业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员工的素质和积极性,在劳动力流动加快和竞争加剧的形势下,优秀的劳动者越来越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争夺的重要资源,所以新开办企业一开始就要特别重视尊重员工的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经营之道,自始至终培育员工的忠诚度和归宿感,避免人才流失给企业带来的困难和损失。至于法律层面而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有相当多的条文明确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比如必须依法与员工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与纠纷等等。

(二)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

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利用企业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与服务,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情,几乎都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创业者要尽可能地了解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才有可能做到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和保障企业利益,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成为法盲,不懂法不守法,会使企业陷入歧途,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需要创业者了解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这里着重强调几部法律法规,非常有必要作为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下面择其中一二说明。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创业者重点了解熟悉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育培训中侧重在于熟悉掌握法律禁止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竞争中触犯了法律底线;至于《产品质量法》的教育培训中则应强调创业者了解熟悉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与制度,要创业者熟悉掌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履行作为性义务和不作为性义务。限于篇幅,其他相关法律不再累述。总的原则就是要精选核心的、与创业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与条文,有的放矢,让大学生易学易记,让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转化为创业企业保驾护航的能力。

(三)依照法律解决纠纷

创业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内开展管理活动,对外发生经济联系,都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难免会有各种摩擦矛盾、争议纠纷。因此创业者要了解熟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依法处理争议纠纷,熟悉掌握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更要有积极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意识,还要有各种相关预防措施及管理制度,这样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保障企业利益。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具体的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大学生理解并掌握诉讼制度、原则、管辖概念、诉讼程序,实训模仿撰写诉讼文书,能够独立进行诉讼,最终具备用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

作者:姚兴良 单位:无锡南洋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

参考文献:

第3篇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第4篇

广播法制节目在普及法律知识、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制节目的成败与主持人的素质和能力密切相关。

一、熟知节目内涵的能力论文下载

主持人要对广播法制节目的基本功能有明确认识,以免出现节目定位模糊、社会效应一般、观众反应平淡等问题。一是上情下达。广播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法制节目也不例外;二是下情上达。为地方政府制定决策和发展战略提供帮助;三是普法宣传。广播法制节目具有较强的即时性和互动性,在普法活动中优势明显。要实现这些功能,在节目策划上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受众。栏目设置要面向民众,他们的法律需求集中在民事方面,如婚姻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邻里纠纷。这些与民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是广播法制节目关注的重点。二是突出重点。听众有地域差异性,不同地区的听众对法制节目的需求不同。常熟市经济社会发展位居全国百强县前十位,民营经济发展较快,民众对公司企业方面的法律知识有强烈的需求。节目中经常讲解公司法、合伙法、商标法等法律知识,针对性更强,效果更好。

二、了解自身定位的能力

准确把握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受众对其角色的期待,主持人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如前所述,法制节目有三个基本功能:上情下达、下情上达、普法宣传。对于前两个功能,主持人扮演的角色是“传声筒”,即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传达给民众。主持人不能随意解读,不宜在解读时添加无关信息。为了增强准确性、说服力,可以邀请党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专业人士来进行解读。对于第三个功能,主持人扮演的角色是“播种机”,即通过法律知识的宣讲、对热点案件的剖析,探讨事件发生的社会与个人原因,思考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给民众以法制的教育、启迪与警示作用,让法治的“种子”在民众的心里扎根、发芽、生长。主持人对社会上的热点法律问题要敢于面对、正确引导。民间借贷属于热点、敏感问题。常熟一度民间借贷纠纷较多,民众关注:民间借贷有什么风险,民间借贷的利息如何计算,民间借贷案件如何到法院诉讼,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裁判标准是什么。法制节目应及时回应。常熟电台《法制红绿灯》栏目组织律师、法官等对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探讨,让民众了解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受到好评。

广播法制节目主持人多是“半路出家”,法学科班出身的主持人较少。尽管法制节目不要求主持人具备高深的法律知识,但主持人要有基本的法律素养,否则夸夸其谈,却犯了法律常识错误,未免贻笑大方。主持人要处理好法律知识“博”与“精”的关系,最好每一门类法律知识都有所涉及,但不强求精通。在主持节目过程中,碰到听众的疑难问题可以交给具有专长的嘉宾解答。

三、与听众交流的能力

广播法制节目有热线电话等互动环节,如常熟电台《法制红绿灯》节目半小时的律师在线。主持节目时,主持人要做好三点:一是对敏感话题的把握。有的听众打电话进来并非碰到法律纠纷,而可能是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有怨言,想把广播作为发泄个人情绪的渠道,可能会涉及本地的热点、敏感事件。如果主持人武断掐断电话,或沉默不语,或同听众一起声讨,皆非明智选择。较好的做法是,主持人合情、合理、合法地抚慰、引导听众。二是对非法律问题的把握。由于听众素质的差别,有的听众没认识到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局限性,误认为法制节目无所不能,打电话来大谈道德、感情、生活等非法律问题。主持人要委婉地告诉听众,这些非法律问题不是本节目的探讨范围,切忌态度粗暴、言语伤人。三是对法律问题的把握。一些听众打电话时逻辑混乱、语言啰嗦,却没有触及问题的核心部分。主持人要恰如其分地打断听众的讲话,并从听众的话语中提炼出问题的核心内容,请嘉宾解答。

四、组织协调嘉宾的能力

广播法制节目邀请嘉宾可以增强节目的说服力,弥补主持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制红绿灯》栏目分为两个部分,前半个小时邀请嘉宾讲解法律知识,后半个小时邀请律师解答听众提出的法律问题。在上半段节目中,邀请当地大学教师、法官、检察官、警察等专业人士做嘉宾。主持人平时要与嘉宾多交往,建立稳定的“专家库”。与嘉宾的交往过程中,主持人也会受到法律的熏陶。邀请嘉宾参与节目时,主持人要注意几点:一是根据各期节目的内容来邀请相关的嘉宾。二是在节目开始之前,与嘉宾沟通,让嘉宾了解节目的各个环节与进程。三是嘉宾在参与节目过程中,有些法律术语过于专业,主持人要及时把嘉宾深奥的专业术语用简单直白的言语转述给听众。四是向嘉宾提问时要站在听众的角度,有的放矢,嘉宾回答才会有针对性。

第5篇

() 字第号

甲方: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乙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聘请 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一、律师团队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 成立律师团队担任甲方2021至2022年度法律顾问,乙方以本条例约定的团队律师或其中个人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服务范围

乙方指派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包括但不限于:

1、企业内部管理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如企业生产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等方面涉及的法律问题;

2、就甲方涉及到的诉讼及非诉业务提供法律咨询;

3、参加甲方需乙方出席的会议或甲方认为需要咨询的其他法律问题。

(二)草拟、修改、审核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的合同、协议、章程等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委托办理的其它法律事务。

三、乙方义务

(一)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法律事务工作;

(二)乙方律师在常年法律顾问工作中,必须根据我国法律、政策及平等互利原则,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

(三)甲方遇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事项即可通知乙方律师团队,乙方律师团队对甲方的事务尽量予以优先安排办理。如该事务与乙方律师团队的计划安排确有时间冲突时,乙方可临时更换其他律师办理;

(四)乙方律师团队对甲方所提供的资料、文件、情况以及有关图纸、谈话记录、录音及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等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和无关人员透露;

四、甲方义务

(一)甲方应在签约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

(二)乙方律师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制,甲方可根据需要通知常年法律顾问进行工作,有关诉讼业务须提前15日通知,以便乙方妥善安排;

(三)甲方有责任向乙方律师提供有关真实的资料、文件、情况,不得隐瞒相关信息,以便乙方律师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否则诉讼或非诉业务中出现的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

五、服务报酬

(一)本顾问合同服务期限为2021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

(二)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律师费人民币 元整(小写:¥元)。

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顾问费 元整,2021年8月1日前缴纳剩余顾问费元整(小写:¥元)。

(三)乙方律师接受甲方委托,为以甲方二公司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出具书面的法律意见书,办理包括但不。

(四)为办理甲方的法律事务,乙方律师到额尔古纳市以外的地方工作,其他业务开支并包括律师的住宿、膳食、交通等费用,均由甲方另行负担。如到 市以外工作,乙方享受甲方工作人员的同等补贴。

六、解约条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约的,乙方律师费不予退还。

七、本合同签订后即生法律效力,有效期从2020年 月 日起至2023年 月 日止,有效期叁年。合同期满前,甲方续交下年律师费的,合同自动延续壹年。

八、本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经办人:

签名:

签订时间:

乙方:

代表人:

签名:

签订时间:

第6篇

电力维修 物业 侵权物业管理的本质是“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这种产品,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享受和使用“服务”,这种“服务”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有形的管理、修缮、服务,也包括无形的环境、气氛、形象,从而使物业发挥最大的使用和收益的功能,达到物业保值和增值的目的。故物业管理合同应属于服务合同。由于业主法律意识提高,所以对自身权利也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电力维修专业性强,业主往往凭自身主观经验去认定电力的维修范围,致使与物业公司划定的维修范围有较大出入。

一、电力维修对象(一)业主室内电力设施主要包含室内白炽灯、日光灯、插座、未装潢的电线、开关等附着与居民墙上的不可移动之物,为房屋的从物。而对于插台、台灯等由于可移动不附着于房屋,应划分为电器,不在物业维修范围内。另外对于装饰灯、浴霸、热水器等虽为不可移动,但由于其内部结构复杂,且对维修专业性要求高,也不算在范围内。(二)公用电力设施一般小区电路为从变压器接入配电柜,再从配电柜接入小区个居民配电箱中然后分别接入业主的家中。从配电柜内的空气开关和电线、从配电柜至路灯的电缆线、配电箱(除去电流表)、路灯等。

二、电力维修涉及法律(一)物追及所有人简单的概括就是:谁对此物有所有权,谁就负有维修、更换等义务。在实际的电工维修中,常碰及物业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往往根本上涉及的是谁负有更换义务。比如电子门维修中涉及到的更换室内电话和控制居民家电路的空气开关等,如损坏,究竟谁负有更换义务。一个普遍被业主认同的观点是:我交物业费了,所以这些更换义务也必须由物业公司承担。但是,这个观点混淆了所有权和债权,室内电话和空气开关为业主房屋之一部分,即从物,换句话说,拥有了所有权即拥有了两者的所有权。而根据物权法“物追及主人”理论,物的维修、更换义务也应由所有权人即业主承担。由于业主和物业公司存在服务合同,换句话说就是业主交了物业费,所以物业公司才负有维修义务,但是更换义务并没有因此转移。所以实际电力维修中,如遇此种情况,应让业主自行购买,而物业公司派人安装。(二)恢复原状实际的电力维修还经常碰见业主家中装潢甚至私接电线的情况,这不仅加大了维修难度,而且也降低了效率。但是按照物权法理论物业公司只负有业主买到房子后的初始状态下房屋的电力维修义务,如开关、插座、灯泡、灯座等等,如遇装潢更换电线或改变线路的,其室内线路的维修义务作为装饰合同的附随义务一部分,应由装饰公司或个人承担。故此时业主在遇到困难,如线路出故障等问题时,应向装饰公司或个人主张权利,不能因为装饰公司或个人的不作为而把该义务强加到物业公司之上。(三)不安抗辩实际情况中,常出现个别业主拒付物业费、热力费的情况,另外还有私接电线形成危险状态的,对于此等违反物业合同的情况,由于业主和物业公司都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故物业公司无法像行政机关一样采取处罚措施。但是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在一定范围内拒绝对业主的维修,但是必须也要有针对性,如果业主私接电线等虑经劝告不改的,可通知相关部门,但是拒绝履行义务的范围仅在电力维修方面。

三、电工操作注意事项实际电力维修中,常碰见业主的不合理意见。如要求电工将家里电线私改乱改,要求电工带电操作等等。电工作为高危工种,其维修本身具有危险性,其维修后结果也直接决定着其后用电的安全性。对于业主的意见,不能听之任之,出现危险事故,电工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还会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这些,在违反电工操作规程的要求要坚决抵制。另外,根据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临时检修的,提前24小时通知。供电企业应当公开报修电话,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虽然物业公司不是供电公司,但是实际操作应予以参考。

四、总结物业公司不是保姆公司,物业所涉及的维修项目也不应包罗万象。电力维修,其范围在实践中是模糊的,而业主的困惑也是对电力维修不了解所致。首先,物业公司应提供优质物业服务,同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应详细列明电力维修的范围,并加以公示,有条件的还可以向每一户居民发放宣传单;其次,物业公司应将其电工定期进行培训,制定规章制度,要求电工严守操作规程;最后,物业公司还应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定期抽检设施设备。总而言之,增加透明性和增强电力维修能力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方法。

参考文献:

[1]朱瑰君.物业管理合同关系.浙江大学法学院,2000.

[2]何红锋,尹贻林.物业管理合同初探.经济法制,1995,(9).

[3]胡志民.物业管理法律问题初探.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998,(6).

[4]廖佩娟.论我国房地产行业中物业管理的基本法律问题.法学,1997,(7).

[5]俊清.电力设施保护法律问题初探.专业评价报,2002.

[6]王鉴非,张艳.物业管理合同是委托合同吗.华中国物业管理,2006,(12).

第7篇

乙方:_________鉴于:

a.甲方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并依其法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b.乙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c.甲方的经营活动将会涉及各种法律问题;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聘请乙方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同意接受此聘任。为此,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1.乙方的服务范围

1.1 乙方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甲方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包括:

1.1.1 以书面或口头解答法律咨询、依法提供建议或者出具律师意见书;

1.1.2 协助草拟、制订、审查或者修改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

1.1.3 应甲方要求,参与与甲方经营活动有关的谈判,就其中的法律问题提供建议或意见;

1.1.4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接受法律文件;

1.1.5 经甲方专项委托或授权代表或协助甲方,以诉讼或非诉讼的方式,处理甲方同其它中国公司、外国公司或外国政府组织以及个人之间的争议;以及甲方委托的其它法律事务。

1.1.6 根据甲方经营的需要,对其有关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

1.1.7 应甲方要求,讲授法律实务知识,或视情况进行专门的法律培训;

1.1.8 办理双方商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1.2 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异地分支机构和其它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1.3 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涉及经济、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必须进入诉讼或者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事务,也不包括甲方涉及长期投资、融资、企业改制、重组、购并、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顾问事务。2.乙方的义务

2.1 乙方同意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乙方保证根据工作实际进展情况和需要委派合格、资深的专业人员提供上述法律服务。

2.2 乙方保证在履行其义务时以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勤勉尽责的职业道德为甲方提供优良、高效和及时的服务。

2.3 乙方律师应当以其依据法律作出的判断,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利益。

2.4 乙方律师应当在取得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后,及时完成委托事项,并应甲方要求通报工作进程。

2.5 乙方律师在涉及甲方的对抗性案件或者交易活动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顾问或者人。

2.6 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2.7 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2.8 本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合同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本合同以外的第三方。

第8篇

【关键词】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工程建设也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而随之而来的有关工程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大多数涉及到有关工程造价的纠纷。工程造价的纠纷可能会影响到施工单位的利润。所以企业要增加利润,节省成本,就必须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避免造价纠纷。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概述

因建筑工程造价纠纷问题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因而也就出现了诉讼中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建筑工程是一种特殊的产品,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导致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1],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工程造价造成纠纷的常见原因

(一)为了获得建筑工程而采取低价投标

现在的建筑工程市场存在着工程少而施工单位多的局部,在这样的市场下,一些施工单位为了为了获得建筑工程而采取低价投标,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招投标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数量径直编制投标报价,甚至漏估工程数量而欲低价中标。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时以《计价规范》和设计图纸为依据,认真核对所有清单项目,尽管清单是由发包人提供,但一般会约定“甲方不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负责,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仅供乙方投标报价时参考”。 所以,施工单位应如实地对工程数量进行评估报价,不应为了投中项目而盲目地低于成本报价。

(二)对约定固定总价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

建设单位通常会采取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的做法,这种做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节省成本。而施工单位对约定固定总价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从而会导致矛盾的产生。如工程变更价格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如果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减少、增加、变更工程量引起的价款变动如何计价,这样会导致一方则坚持按承包人投标时的单价进行计价;而另一方主张按市场价或造价部门市场信息计价。所以,采用固定总价时施工单位应考虑到风险因素。

(三)签证索赔问题

工程签证是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工程签证以书面形式记录了施工现场发生的特殊费用,直接关系到业主与施工单位的切身利益,是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2]。特别是对一些投标报价包死的工程,结算时更是要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进行调整。现场签证是记录现场发生情况的第一手资料。通过对现场签证的分析、审核,可为索赔事件的处理提供依据,并据以正确地计算索赔费用。

目前施工单位在签证索赔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不保留索赔证据原件,不及时签证,不按合同中约定索赔时间进行索赔,对零星工程忘记签证。所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签证、索赔的时间向建设单位提出,同时应注意签证、索赔的约定,如约定向谁签证,索赔文件的内容等。

(四)质量保修金约定不明

一般建设单位约定把工程结算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甲方再把这5%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在这里,在约定质量保修金时,应注意区分预留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修期的期限。我们通常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实是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但因为施工单位不注意,在合同中约定为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如上述约定在保修期满二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5%的工程余款给乙方,那么这保修期满如按质量保修期来理解,将产生纠纷,因为质量保修期针对不同工程项目期限是不同的,最长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究竟是适用地基基础工程的保修期呢,还是适用装修工程的保修期呢,还是其他保修期将难以确定,一旦产生纠纷,建设单位将以保修期约定不明为由拖延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余款,施工单位将处于被动局面。

三、如何处理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认识存在偏差的原因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发生造价纠纷后由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后,对鉴定报告双方往往各持异议。无论是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需注意如下几点:

(1)鉴定人员认识上的偏差

鉴定人员认识上的偏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鉴定人员在法院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认定的情况下,代替法院认定证据[3]。鉴定材料作应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可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和鉴定依据。而鉴定单位是在未经法庭质证、认定的情况下就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员使用的鉴定材料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2)另一方面对于法律问题,特别是关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理解上,代替法院作出认定,鉴定人员的这种认定往往是建立在未经法庭质证、认定的鉴定材料作为依据而得出的结论,而这种结论缺乏公正性[4。

(2)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偏差

审判人员的认识偏差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审判人员认为工程鉴定是鉴定单位的事,与法院无关。一方或双方当时人对某异议认为是法律问题而需要法院认定时,法院依然要求鉴定人员给出认定。同时有些问题鉴定人员也认为属于法律问题,需要法院院认定时,法院坚持要求鉴定人员给出认定。(2)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及时认定,而是通过假设的方式进行后续的程序。如双方当事人各主张一套鉴定方案,合议庭不经审查就要求审价单位按两种方案进行鉴定或尚未确定工程质量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就委托司法鉴定。按照法律,法院应该对按哪种方案鉴定,按照定额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做出认定[5]。

(二)针对偏差的解决思路

针对以上可能出现的错误,施工单位应及时提出,并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从以下几方面解决此问题:

(1)质证意见或质证异议的组成

从纵向角度来看,质证意见主要包括:对鉴定报告的哪个地方、哪个点提出异议;这个地方、这个点存在什么样的问题;这个地方、这个点存在问题的理由;应该是什么才是正确的。从横向角度来看:1)从专业问题的角度提出异议。比如说,定额、取费标准的适用不当、适用错误,工程量计算错误等。2)从法律问题的角度提出异议。如鉴定材料的采用是否得当的问题。没有对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文件或由一方自制的文件,鉴定单位作为鉴定材料使用,这涉及证据的认定及质证问题。3)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行分析总结,并且要提出相应的要求。如要求对错误进行纠正、要求重新鉴定、要求做出说明、要求补充鉴定等。4)有理有据地提出异议。这样从纵向、横向,从不同的角度,有深度地提出异议,这样异议才具体。

(2)质证意见的准备,

质证意见的组成包括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6]。所以质证意见的准备需要专业人员和人员的参与。专业人员主要包括预算员和造价师;人员主要包括公司法务人员和律师。因此法律问题由律师法务人员来准备,专业的问题当然由专业人员来提出异议,并进行准备。一般质证意见的顺序是先由专业人员先提出书面的异议,然后与人员讨论异议,相互之间达成共识,最后,由人员起草书面异议。

(3)质证意见的表达方式

对于质证意见的表达方式一种是直接说明异议,另一种就是质疑,也就是质询。通过对质证意见的表达可以全面掌握审价报告的内容,这样可以更好地提出异议;经过质询,可以针对鉴定人员的回答,再提出异议,同时还可以让法官了解鉴定单位的错误所在。

(4)质证后应当提出要求

鉴定报告质证完了,应当提出相关要求,如视情况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于一些错误,要求纠正;对未做出正面回答的问题,要求正面回答。

(三)根据解决思路提出的措施

通过书面的质询意见提出鉴定依据属于法律问题,采纳哪些鉴定依据应该由法院决定;质证时明确提出鉴定材料的审核认定、鉴定材料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依法做出认定,避免鉴定单位错误行使审判权并导致鉴定错误;以表达不明或缺乏依据等理由,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7]。通过口头以及书面的形式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能较清晰地分清专业问题和法律问题。

为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施工单位应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减少造成造价纠纷的因素,如遇到造价纠纷需进行造价鉴定时,一定要区分专业及法律问题,不要让鉴定单位代替法院做出判断,亦不要让法庭错误地做出鉴定决定,同时在庭审中律师应与专业工程造价师紧密配合,减少疏漏,降低损失,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资料:

[1]黄崇廉. 工程造价纠纷中司法鉴定的思考[J]. 福建建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04):16-17

[2]林伊筠. 水利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注意的问题[J]. 中国农村水利水电, 2004, (10):87-88

[3]谢会明. 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09, (10):52

[4]李兴怀,王卫琴.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探讨[J]. 建设监理, 2008, (04):35-37

[5]程明勇,李辉. 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探讨[J]中国水运(下半月刊), 2010,(12):98-99

[6]王愧庭.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与建设工程合同管理[J]. 中国司法鉴定, 2007, (04):66-67

第9篇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第10篇

在福建省泉州市的东南角,屹立着一座宏伟壮观的特大型公路桥梁,这就是我国首例民营经济以BOT方式建成的泉州刺桐大桥。这是一个官民并举、以民为主、完全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投资模式的建设项目。在国内,以民营经济为主,通过BOT参与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刺桐大桥工程实属首例。它开创了以少量国有资产为引导、带动大量民营资本投资国家重点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1]笔者的家乡在泉州,所以对刺桐大桥给家乡带来的重大经济效益关注较多。2001年11月10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即WTO),这使我国经济的发展逐渐与国际接轨,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我国的基础设施建设仍然相当薄弱,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发利用西部丰富的自然资源必然要进行各项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BOT投资方式将扮演重要的角色。鉴于BOT是一种效应很好的投资方式,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急需通过BOT方式引进外国资本,发展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增长。有鉴于此,以下笔者拟对BOT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一肤浅论述。

二、BOT的内涵界定与法律特征简述

BOT名称是对Build-Own-Transfer(建设—拥有—转让)和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形式的简称。现通常是指后一种含义。关于BOT投资方式的定义,目前国际上还没有一个公认的定义,但至少有下列几种观点:1,BOT是一种涉外工程承包方式;2,BOT是项目融资方式;3,BOT是一种国际技术转让方式;4,BOT是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5,BOT是融资租赁方式;6,BOT是委托管理;7,BOT是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2]

笔者认为BOT是一种新型、特殊的投资方式(观点1到6均只是其内容的某一方面)。具体而言,它是指东道国政府与私人投资者(本国或外国均可)签订特许协议(以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将某一公共基础设施或基础产业项目交由私人投资者成立的项目公司筹资、设计并承建,在协议规定的特许期内,由该项目公司通过经营该项目偿还贷款、回收投资及获得利润,而政府则从行政角度对BOT项目进行行政管理、监督;特许期满后,项目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或其授权机构。[3]

BOT投资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同以往其它融资方式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点:

第一,法律性质的特殊性。主要是指BOT特许协议的特殊性质(留待下文论述)。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BOT合同主体,一方是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私人投资者或企业,大多数为外资企业。其中政府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即其具有双重身份。

第三,投资客体的特殊性。作为BOT投资项目的标的——东道国的基础设施,如桥梁、电厂、高速公路等,不同于其他的投资项目,建设的又都是公益事业,东道国对其拥有绝对的建设权,私营企业则通过许可取得其专营权。又因其涉及到本国使用者的利益,国家必须权衡本国的国情和投资者利益两个方面,对其行使价格决定权以及相应的管理监督权。

第四,法律关系的复杂性。BOT投资方式作为国际经济合作的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其内容涉及到投资、融资、建设、经营、转让等一系列活动,当事人或参与人包括东道国政府、项目主办人、项目公司、项目贷款人、项目原材料供应商、融资担保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可能的参与人。因此BOT投资方式形成了由众多当事人或参与人组成的多样复杂的法律关系。[4]BOT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复杂的合同安排,它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无一不是通过合同确立的。这些合同包括特许协议、贷款协议、建设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回购协议以及股东协议等。

BOT的以上特征把它与一般的合资、合作项目及工程承包区别开来。

三、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BOT投资方式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理论界已对其有了相当深入和宽泛的讨论。以下笔者选取BOT投资方式中几个有争议且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加深对BOT的了解。

(一)BOT特许协议的性质问题

特许协议是指BOT运作中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特许私人投资者进行BOT项目建设和经营的协议,其不同于政府对建设和经营该项目给予必要的批准和同意[5]。特许协议是BOT方式赖以运行的基础,随后的贷款、工程承包、经营管理、担保等诸多合同均以此协议为依据,因此,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说,特许协议是BOT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其他合同均为从合同。BOT特许协议被誉为“BOT项目合同安排中的基石”。

除BOT特许协议外,基于这一协议上的其他合同都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可以通过有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对于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争议则较大。有关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不同的定性。其争论主要存在于两方面:第一,BOT特许协议是国际契约还是国内契约(其中一方为外商投资者的情况下);第二,假如是国内契约,该契约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

1,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

BOT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有分歧: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应属国内法契约,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国际性协议,也有人认为特许协议属于“准国际协议”,还有人认为特许协议是“跨国契约”等[6]。争论的焦点在于: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还是国际协议。

笔者认为特许协议是国内法契约。特许协议是根据东道国的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东道国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而成立。协议的一方为东道国政府,另一方为外国私人投资者,并非两个国际法主体。而持国际协议者认为国家与外国投资者签订专属于国家的某种权利,国家就已默认另一方外国公司上升到国家的地位。[7]我们知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由法律确定,而不是由缔约一方赋予;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本身的法定要素,而不能由任何一方赋予或默认。[8]因此,BOT特许协议不是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属国际协议,不受国际法支配。

2,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

BOT特许协议是属于国内公法契约还是属于国内私法契约尚有争议。英国学者一般认为它是政府契约,适用普通法上的私法规范,但又根据其自身的特殊性创造了“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判例;美国学者将其当作“特许权”;而法国则将其视为政府执行经济计划的一种方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同”,并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发展了一整套关于行政合同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9]在国内,有人认为它是民事合同[10],有人认为它是类似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政合同[11]。

笔者认为,BOT特许协议是经济合同。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合同(广义上包括商事合同)、行政合同及经济合同做一区分。首先应当明确的一点是,这三种合同是分别属于民商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的调整范围。[12]具体言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那些为了明确上下级责任或将公权力具体化的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13];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和履行行政职能而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4],其所侧重的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利设置、行使、制约和监督;至于经济合同,此处其具有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其是指由经济法调整的、国家在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与相对人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其包括三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及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15],“国家调节及参与”是其主要特征。经济合同所侧重的是有国家一方主体参与的、与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有关的内容。从前面对BOT投资方式法律特征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BOT特许协议的主体——政府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一个与外商地位平等的合作伙伴,又是一个政府特许权利先行获得者、承受者和具体实施的监督者,政府运用BOT特许协议是为了满足社会对公用事业的需求,而且,政府还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单方面变更和中止合同,体现了“国家意志”和“经济”二者的统一。因此不难看出BOT不同于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它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BOT的法律保证问题

由于BOT项目涉及所在国的公众利益,而且是大规模的系统工程,因此它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东道国政府是否给予强有力的支持。这种支持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的法律保证:[16]

第一,国家豁免问题。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东道国政府违约,又不放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对这一问题的国际惯例是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事实上,政府在BOT合同具有双重身份(如前所述),政府可以公益需要对项目进行征收或采取某些限制措施,而这对投资者是不利的。一般都在特许协议中订立相关的补偿条款,以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同时也要求因投资者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政府损失由投资者对政府进行补偿。

第二,给予BOT项目公司政策及法律上的优惠。以BOT方式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周期长、投资回收慢、投资者对项目不能带走或实施法律强制保障措施,相比于有投入有产出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承担的风险更大。所以应以法律的形式把对BOT投资者的优惠政策确定下来,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但不能单纯依靠诸如税收优惠这样的手段来引导BOT的发展,因为这种以牺牲国家利益来吸收外资的行为不是长久之计,而且外商更注重的是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法律环境,包括有关BOT法律的制定及实施。

此外,BOT的顺利实施还有赖于东道国政府完善的风险分担结构。政府承担的是政治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项目公司则承担经济风险,如价格波动、供求变化、市场竞争压力等,这是由BOT项目中风险由最有能力规避的一方来承担的原则来决定的。所以项目公司对东道国法制环境、风险分担机制的健全和完备状况是很重视的。[17]

(三)BOT项目公司的经营权与政府的所有权问题

首先,可以从BOT的具体内涵解析。根据世界银行《1994年世界发展报告》定义,具体的BOT投资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方式:一是BOT;二是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意为建设—拥有—经营—转让;三是BOO(build-own-operate),意为建设—拥有—经营。现在国际上的BOT投资方式是指第一种,它与后两种方式的主要区别是项目公司只拥有基础设施经营权,而无所有权。

其次,从权利转移看。政府通过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权”协议(授予专营权),转移基础设施的经营权,项目公司则在一定期限后将其转交给当地政府。所有权自始至终由政府掌握。

此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外商投资基础设施有限制性规定,而国家政策对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设施业的经营权放开更持谨慎态度。事实上,BOT投资项目与单纯的基础设施项目有所不同。在BOT投资中,外商只拥有一定期限的项目使用权和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即将之转移给政府。因此,政府可在符合产业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具体项目,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和控股经营。经营权是关系项目成败的关键。政府作为BOT项目的最终受益人,应通过法律手段对外商经营BOT项目进行有效监督,用立法形式允许外商采用委托经营、联合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行使经营权,但不允许转让和出售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要求外商接受定期调查,公开财务状况,维持项目扩大收入,为政府提供技术资料、培训管理人员。政府可通过以下途径控制项目经营权:(1)确定指标——设立相关资产经营状况指标;(2)限定数量——明确规定每一指标的上、下限;(3)法律途径——若发生私自更改或超过数量限定的诉之于法律。[18]

(四)BOT投资方式引起的有关争议是适用国内法、国际法,还是采用意思自治原则问题

关于BOT投资方式引起的争议,发达国家主张采用意思自治原则或适用国际法,其主要理由是BOT方式为合同行为以及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若适用东道国法律,会导致不公平、不公正。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由于BOT投资方式涉及的项目均为东道国的基础设施,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并且是在特许协议下进行经营的,因此应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笔者认为,BOT投资方式中涉及两类重要合同,即辅合同和BOT特许协议(已如前述)。所以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辅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依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来适用法律;至于BOT特许协议,如前所述,BOT特许协议属于国内法契约,加上其所具有的特殊标的,则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适用东道国法律,虽然如此,这一实践与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仍然有着密切联系。

有关BOT的法律问题还很多,如建设、经营等合同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问题、环保法律问题等,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讨论。

四、结语

BOT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有着巨大发展潜力,并在许多方面具有传统投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因而为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所广泛采用。其有利于促进东道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并缓解东道国的财政负担资金困难,有利于东道国转移经营项目建设的风险,也有利于提高项目运作效率和质量。此外,它对东道国培养管理人才,发展经济等都有很大益处。[19]但是,由于BOT诞生的时间短、经验少,各国的立法尚不完善,尤其是在我国尚未有关于BOT的专门立法,所以更应该加快立法步伐,结合在实践中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争取尽早制定出一部完善的、能够对BOT投资实践起积极指导作用的BOT法律或法规。

主要参考书目:

1,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

2,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

3,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1]参见《应用"BOT"投资模式建设泉州刺桐大桥的探索》,《中国工商》,2001年08期。笔者较关注家乡的建设,对于BOT这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也颇感兴趣。

[2]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第42页。

[3]参见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2页。

[4]徐兆宏:《BOT投资方式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载《财经研究》1998年第2期(总第195期),P43。

[5]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4页。

[6]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47—148页。

[7]谭秀环:《BOT方式的法律探讨》,载《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总第91期),第7页。

[8]同[6]。

[9]同[7],第8页。

[10]王海波:《BOT方式法律性质分析——兼谈我国的立法对策》,载《杭州大学学报》1998年。

[11]孙潮,沈伟:《BOT投资方式在我国的适用冲突及其法律分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12]“经济法”是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可参看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139—143页。这有助于对“经济合同”的理解。

[13]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第644页。

[14]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56页。

[15]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0页。

[16]参见李运霁:《BOT投资方式的法律问题及立法实践国际比较》,载《广西经贸》2001年6月(总第208期),第37页。

[17]龚晓春、王鸿波:《试析BOT投资方式的法律特征》,载《投资研究》1997年第1期。

[18]肖健明:《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财经理论与实践》1999年11月,第102期(第20卷)。

[19]杨志祥、王承志:《BOT投资方式法律问题探析》,载《鄂州大学学报》2002年7月,第9卷,第3期。

第11篇

【摘 要】 本文力图从个体社会化的视角出发,考察大学就业法制教育的现状,探讨了大学生就业法制教育路径:指导大学生牢固树立“契约精神”,增强就业维权意识;强化大学生就业法律教育的各种载体,提高就业法律知识应用能力;创新媒体环境下就业法制教育,实现教育的网状覆盖。

【关键词】 个体社会化;大学生就业;法制教育;双向互动;路径

目前就业问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受到社会多方的关注。为了更好的实现就业,各大高校都非常重视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工作,但更多的是体现在职业生涯规划、就业政策解读、就业应聘技巧等一些如何促进学生增强就业能力,提高就业率的方面,对于就业法制教育则很少涉及。而审视目前的大学生法制教育薄弱的问题,大学生就业中突显的违法问题恰恰成为大学生法律问题的一个重灾区。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大学生随意毁约、就业过程中不诚信,随意隐瞒个人信息或者制造虚假信息,利用不当手段骗取新三方协议,侵害企业利益,造成社会对大学生评价降低;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和大学生地位不对等,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的随意侵害,学生不懂得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为了得到一纸合约而一味的迁就企业。究其原因来看,大学生就业中凸显的法律问题不外乎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一是大学生法制意识淡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差;二是高校就业教育中,重视就业指导和生涯规划,鼓励学生积极就业,忽视学生的就业法制教育;三是整个就业环境中,供需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和就业市场的法制环境不佳,也是导致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

可以说,目前大学的就业法制教育开展的还不健全,大学生就业是其结束学习生涯,迈入社会的第一步,对其融入社会甚至今后的发展起着非常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他关乎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更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就业的法制教育是一个涉及到学生价值观、行为方式、资源整合和社会稳定等多个方面的社会问题。因此,将大学生法制教育单纯的看作是一个教育问题或者法律问题是不科学的。高校学生是社会变革最敏感的受众,也是思想观念最活跃的群体,在现在这样的深化法治社会改革,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历史阶段,学生的观念必然会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本文将试图从社会学角度出发,以个体的社会化为视角,以大学生社会化需求为研究内容,剖析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要性,研究大学 生法制教育的路径,进一步探讨如何增强大学生就业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一、个体社会化理论对大学生就业法制教育问题的分析

个体的成长过程可以说就是一个融入社会的过程。要尊重社会规律,接受社会规范对于个体的要求和约束。而法律作为社会最低层面的约束,要求所有的社会个体必须无条件的接受,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培养个体的法律意识,树立“法治”的理念,完成个体从一个“自然人”向“法律人”转变是社会化的必然要求,也是高校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而目前,高校的法制教育现状并不让人乐观,大学生违法问题层出不穷,其中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大学生犯罪问题以及贷款违约问题成为了大学生违法问题的“重灾区”,而大学生就业过程中违反法律的问题更是频频发生,几乎每年每个高校在就业工作中都会出现大学生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现象,越来越多的毕业生卷入劳动纠纷,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了侵害。因此,重视就业法制教育对于维护校园稳定,构架和谐社会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社会化的理论来看法律教育,个体的社会化过程是一个双向互动辩证统一的过程,一方面,高校学生通过教育和其他途径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应用技能,获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最终完成由“自然人”到“法律人”转变的过程;另一方面,又是这种法律意识和法治心理形成后,在社会中积累、传播、延续、使更多的个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接受这种法治信息,法治理念和法律意识,并按照这种共同的模式进行活动。拿就业法制教育来说,在社会化的第一个过程中,高校学生通过大学期间就业法制教育,获取就业相关的法律知识,最终在就业过程中取得社会认同,顺利参与社会活动;在第二个过程中,他们将自己在就业过程中形成的对于就业相关法律的态度、认识、法律意识又作用于社会中,影响更多的个体的社会化过程,从而形成一种整体的社会环境。从个体社会化的过程可以看到,系统的就业法制教育,能够使学生牢固树立依法就业、依法签约的法律意识,掌握就业法律知识,在真正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同时也可以有效的扼制部分毕业生在签约和解约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招聘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声誉,保证就业工作长效稳定的发展。而更为重要的是,当毕业生在就业过程中能够形成依法就业,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后,就能够将这种法制意识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反作用于社会,促使供需双方能够自觉的依据法律来完成劳务签约的过程。根据对实际就业工作的调研,目前来校招聘企业人员绝大多数都有着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甚至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招聘学校的校友或者与学校有着长期合作的招聘单位,而这其中的部分企业模式法律规章,在签约过程中设立霸王条款、不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不遵守口头协议,甚至公然撕毁已经签订好的三方协议。而这些违法违规行为的产生,正是这些招聘人员在本科或者研究生就业时,由“供方”转变为企业招聘“需方”过程中,对于整个高校就业的法制环境的认识的反映,是在完成个体的社会化^程中,塑造的就业法律意识,法律心理反作用于社会招聘活动中,从而形成了这种无视法律规定的招聘习惯和风气,从而又传达给了正在完成社会化过程的大学生个体,从而形成了一种循环的过程。如果能够卡住源头,在大学生个体在完成社会化过程之初、就通过就业法制教育,向学生灌输就业签约过程中的相关法律知识,指导在就业过程中遭遇法律问题的学生,勇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形成依法签约、依法就业的法律意识和习惯,净化就业法制环境,最终当这批学生进入社会后,在其完成社会化的过程后,必然会把法治的意识作用于社会,从而达到净化就业招聘法制环境的初衷,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需要一个长期的作用过程,但最终必然会对高校的就业工作起到一个良好的推动作用。

第12篇

关键词:中国外汇管理;改革;法律问题

一、外汇管理体制概述

(一)外汇管理的概念

外汇管理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主要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一些货币管理机构授权管理外汇业务,目的是防止国内资本外流,保持本国汇率的稳定,改善本国或者本地区内的国际收支基本保持平衡。有关货币管理机构对外汇业务进行管理时主要是对外汇的收付、买卖、汇率等进行管理。外汇管理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外汇管理政策,外汇管理政策的灵活性和针对性比较强,另外一种是外汇管理立法,外汇管理立法的稳定性比较强,能够在长期内为外汇管理提供依据。外汇管理的形式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选择,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经济发展状况,所以对外汇管理的形式选择也不一样,但是大多数国家都是将两种形式结合在一起实施外汇管理。

(二)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外汇管理法规的产生是为了适应外汇管理活动的需要,所以外汇管理法规主要是对外汇业务经营实施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不同时期的外汇管理法规是不一样的,经济发展的速度和国际收支的具体情况都直接影响着外汇管理法规的内容。现在,外汇管理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国际条约;另一类是国内外汇管理法规,下面是对这两类内容的具体介绍。

1. 国际规则。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国家与世界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所以一国自主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会直接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经济产生影响。所以,必须在国际范围内制定一套合理的国际规则,对各国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有效的协调,目前,国际上存在的国际规则是IMF和IMF组织协定的关于各国外汇问题的国际规则。

2. 国内外汇管理法规。外汇管理法规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国内外汇管理法规,一国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要在履行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制定。国内外汇管理法规主要是由相关的立法机关对外汇买卖、兑换等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外汇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目前,我国的外汇管理还没有形成具体的法律形式,只是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范,通过文件的形式将这些规章制度进行说明。

二、中国外汇管理改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个人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存在法律问题

涉外经济不断发展,个人外汇业务也在不断的增长,个人外汇业务类型不断的增加,个人外汇的收支净金额也在不断的增加。目前,个人外汇业务主要有:资本项目交易、经常项目交易、经营性外汇交易与非经营性外汇交易,为了对这些业务进行有效的管理,我国出台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但是我国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在具体的实施中还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例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有一些专业术语存在争议,而且法规中的某些部分的规定比较简单,这与目前的外汇市场十分不符。《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严重影响着个人外汇业务的正常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制度存在缺陷

想要保持外汇业务的稳定,就要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而外商投资会对资金流动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对国际收支的平衡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控制外商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资金结汇制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主要调整的内容是制定银行对外商投资资本金结汇业务进行审核与办理,同时,还简化了外商投资资本金结汇手续。这样调整的目的就是加强对外商投资资本金结汇的管理控制,在一定程度上S护国际收支平衡。但是,资本金结汇制度在具体的实施中存在很多问题,企业对资本金的管理十分混乱,根本就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而相关部门指定的银行没有对资金结汇进行严格的管理,也没有对外商资金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监督,导致了资金结汇率不断升高,影响了国际收支平衡。

(三)外汇管理法规体系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在不断的变迁,对外汇管理的规章制度也在不短的修改和增加,目前相关部门已经了上千个法律文件。由于相关的法律文件更新的速度太快,而且数量众多,所以外汇管理体系一直没有形成统一,并且规章与规章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这就影响了外汇管理体系的协调性;其次,众多的规章制度之间还存在一些法律冲突,而且规范性文件与具体的法律之间也存在很大的冲突,规范性的文件不能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条例,否则会触犯《行政处罚法》,给管理工作造成困扰;最后,外汇管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外汇管体法规体系不仅仅是为了对外汇业务进行管理控制,还要保证国际收支的平衡,保证金融的安全,促进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目前来说,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体系还存在许多问题,不能实现这些目标。

三、中国外汇管理改革的法律建议

(一)规范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首先要规范外汇管理法规程序,要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外汇管理的立法中去,这些市场主体主要指的是:银行金融机构、涉及外汇收支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广泛的市场主体参与到外汇管理的立法是民主法治的内在要求,这样能够直观的反应市场主体的需求,使外汇管理制度在最大程度上体现市场主体的民意,这样能够保证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不脱离市场,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执行力。

(二)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外汇管理体系中存在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如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没有的法律条文用语不专业等问题。这些问题会使外汇管理体系混乱,不具有一定的协调性,缺乏操作性。所以要对外汇管理体系进行完善,首先要梳理外汇管理的规章文件,在IMF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对我国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中存在严重问题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规范文件中存在术语错误的文件进行修正,通过对文件的梳理制定统一的行政法规。然后要构建完善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相关部门应该配合外汇管理法规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则,提升外汇管理法规的法律地位。

(三)完善外汇监管机制

外汇管理的内容十分复杂,管理的对象也十分广泛,所以外汇管理法规十分复杂,而且国外资金的流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汇业务的复杂性。所以要对外汇进行监管,以此保证我国金融的安全。外汇监管机制需要根据不同的监管内容使用不同的监管手段。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中国外汇体制改革对中国的外汇业务和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在目前的中国外汇体制改革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中国外汇管理的改革提出了一些法律建议,希望能够促进中国外汇管理的改革,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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