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1 09:32: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新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以往商号法的滞后性
商号法是企业公示的组成部分。按这一标准来衡量,我们不得不承认,以往商号法的特征不情愿地带有某种悲喜交加的色彩:在商号的确立方面,立法者表现得过于谨小慎微,以致于任何一个1900年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任何一个合作社似乎都应该确立一个物名商号(股份法原第4条,合作社原第3条第2款), 而任何一家独资企业或商事人合公司则似乎应确立一个人名商号(商法典原第18条、第19条),甚至禁止缩写人名在商号中的运用(例如将maximilian缩写成max,将theodor缩写成ted,将wilhelm缩写成willy或wim),即使对于允许使用人名或物名商号的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允许其使用其它想象的名称。对于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ewiv)商号问题的争论我们仍记忆犹新,欧洲法院对各国司法判例的最新协调结果是,确认了在人合公司中不得使用物名商号。同这种商号法规定上的严格和僵化形成鲜明反差的是要求在商号中注明企业法律形式的规定过于灵活大度,以致于迄今只是在合作社、资合公司以及资合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中运用了准确的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合作社法第3条第2款,股份法第4条,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有关在企业的商业信函中注明法律形式的规定也仅限于上述企业类型(合作社法第25a条,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因此,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迄今的商号法过于关注琐碎的细节而相反却忽视了商号中企业公示的原则性问题,这非改不可。
2、从人名商号和物名商号到有识别力的企业名称
新的商号法取消了其以往对商号狭隘的、过于注重琐碎细节的规定,并进而避免了由此所造成的企业所有人及企业法律形式的模糊不清,其具体体现为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误导禁止(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新规定)
-法律形式附加文句(商法典第19条新规定)
这首先对于一些企业来说是一种解脱,比如它们从一开始就希望将其商标或其它商业标识运用于商号中,或者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希望使用人名商号。以往在人合公司中不允许使用“欧洲旅店”的商号,或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得使用“阿尔曼银行”的商号,现已无人能理解,而且如果这种商号组建自由看起来也许会引起那些处心积虑的商号法学者们的不安的话,那么就该提醒他们,理性与自由总是与对官方明确认可的放弃联系在一起的。我们可以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法的不堪回首的发展历程来进一步说明商号法的改革为实践所带来的好处。法律一方面规定两合公司必须以担任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号(商法典第19条第2款原规定),另一方面又禁止在同一地点的两个公司使用相同的商号核心文句(商法典第30条),从而使该两合公司一直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直至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认,在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号中附加“管理”这一文句,以便将两个公司区分开。现在我们无须再为此而操心了。商号建立与登记的司法实践应将其注意力更多地转移到重要的事情上来,比如将来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商号的识别力。
3、有效商号的前提条件
a)今后有关商号核心文句的选择将更具自由性。 任何类型的企业在符合以下三项规则的前提下,可随意选择人名商号、物名商号或想象的商号:
-商号必须标注企业载体(企业法律形式)并具有识别力(商法典第18条第1款新规定)。 这样登记法院将首先要面对一些有意赶时髦的或仅仅是传统的商号(如“第51有限责任公司”、“第52有限责任公司”)。
-商号中不得含有误导性的说明和表述(商法典第18条第2 款新规定)。
-商号必须能够与同一地点或区域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号明确地区分开(未改动的商法典第30条第1款)。
b)今后具有特别意义的是商法典第18条第2款有关误导禁止的法律规定,即政府立法解释中提到的、商号法上的误导禁止规则作用的“减弱”。虽然实际上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是对所涉及的商事交易范围从实质上引起歧义的,才属于对“误导禁止规则”的违反,但从整体上看,第18条第2款的意义并非减弱了,而是增强了。对于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误导禁止规则应理解为,为真正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而从以往只适用于独资商人的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误导禁止规则的一般化。第18条第2款的新规定作为防范误导的控制性措施诚然是不可缺少的, 而在今后具有较大自由度的商号法中更是必要的。政府立法解释中所提到的“减弱”涉及的是第18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在登记程序中只考虑那些“明显”误导的情形。但不能据此将这一与程序相关联的禁止规则看作是其功能实质上的减弱,而只能作为与法院调查义务(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条)有关的规则来理解。登记法院无须依职权调查企业在其名称中该使用“工厂”还是“欧洲”的字样。而一旦出于某种原因确认了误导的存在,那么无论其在商号中体现得是否“明显”,在登记程序中均作为误导来处理。另外,有关商号的争议还存在于商法典第37条第2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以及商标法第14条第5款等有关法律条款当中。
c)今后, 所有的企业业主均应在其商号中载明法律形式附加文句。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 合作社法第3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9条第5款),而且根据商法典第19条第1款的新规定也适用于独资企业和作为商法中典型形式的人合公司(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同时,立法也允许“广为人知的缩略语”运用于所有商事公司,比如在独资企业中,甚至可以使用“e.k”,“e.kfm”或“e.kfr ”这样一类“登记商人”的缩略语,这在今后将广为适用。而实际上在这种表象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一般规则,即每一个企业业主-包括共同继承关系以及所谓作为副业从事商事经营的社团和基金会-都必须在其商号中明确说明其法律形式。
4、商业信函上的说明
a )引人注目的是有关商业信函中文字说明的规定的普遍适用性(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仅以往的资合公司、合作社、非自然人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人合公司(股份法第80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5a条,合作社法第25a条以及商法典原第125a条),而且所有商事企业业主-包括独资商人以及商法中典型的人合公司-从现在起都必须在其商业信函(包括订单)中载明带有企业法律形式附加文句的商号、经营地点、登记法院以及登记注册号。而有关机构的说明则始终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是必要的,于是就连普遍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相应的独资商人的姓名亦无须在商事信函中作出说明,这样交易对方当事人也许只能从商事登记簿中获取相关信息了。对此,立法者认为,对不同企业所有者的识别可通过商号法上的企业法律形式补充文句来替代,但这是不正确的(比如商号“时尚鞋业。 登记商人”并未指明企业所有者的个人化特征)。不过,因企业业主毕竟还能在该商号名义下被诉并接受送达(商法典第17条第2款), 所以在必要的企业公示方面所造成的损失似乎也小一些。最终,人们应该经常牢记的是,在付诸行动之前,先要查阅商事登记簿中的有关信息。
b)新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即在司法判例中由联邦最高法院所主张的因未注明商号附加文句而产生的信赖责任是否也应相应地扩展适用。答案是否定的。存在于资合公司、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两合公司商号中的警示性说明主要用于防止交易双方当事人因信赖而给自身造成损失。正如商法典第19条第2 款所表明的,立法总是就单单对企业法律形式作出说明和有限责任场合通过商号附加文句作出的特别警示性说明作出区分的。一个普通的两合公司尽管疏于在其商号中标明企业法律形式,但只要其有限责任股东未以独资商人或无限责任股东的身份行事,则仍不必承担个人责任。
c )与新的立法规定不一致的、 已生效的旧商号仍可继续使用至2003年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8条)。与商法典第37a条、第125a条新规定不相符的旧的商业信函和订单,只要商号未作变动,仍可继续使用至1999年12月31日(商法施行法第39条新规定)。
五、其它
1、商事登记程序的现代化
a )对日常商事活动很少产生根本性影响的商事登记法的现代化仍具有重要意义。简言之:
-企业分营业所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时,与其它营业所在法律程序上的衔接更为简化,且花费也更少(商法典第13c条的修改)。
-取消了经官方认证的、亲笔书写的商号文字材料的交存程序(商法典第29条,第53条第2款,第108条第2款和第148条第2 款的修订)。
-登记法院对公司合同和章程的监督管理将予以统一化,对其审查也只局限于必要的情况下(股份法第38条第3款, 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c条第2款,合作社法第11a条第3款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一次的繁琐而冗长的股东名单登记将为股东人员变动登记所取代(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新规定)。
b)随之而来的是登记公示的有效措施和方法:
-每个企业都应确保其登记人员的出生日期以及当前的业务联系地址等相关信息资料可随时在商事登记簿上查阅到(非讼事件管辖法第125条第3款第2项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的自由选择(即不受公司章程约束)将仿照股份法第5条规定予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新规定)
c)按照商法典原第36条的规定, 国家和地方企业-包括储蓄银行和州银行-无须在商事登记簿登记注册。现在,这一规定被取消了。对于地方社团的异议,联邦政府以一种较之自由职业法更为坚定和强硬的态度,以法为依据并通过阐述极为具体的理由予以回绝。如果这类企业的管理费用及其它支出果真比私有企业多得多的话,那么国家和地方当局更应对产生如此巨大花销的原因作深入思考,而不是一味抱怨法律的修改。不管怎样,企业公示的例外总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d)商法典第15条第1款所涉及的内容为间或受到指责的消极公示原则。我们应对这一原则表示欢迎,因为只要我们经过深入细致的研究就会发现它在法律政策方面极具说服力:由于在实践中强制登记并未普遍地有效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是由其自己掌管的事,这样企业经常会冒险不去登记。此外,第15条第1 款的作用机制也显示出其考虑到了商法典第1条第2款的新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而具有商人资格的企业,如果未能依法履行其登记义务,则适用消极公示原则;其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其商人资格。而如果涉及未登记的权的授与和撤消,则更有理由适用第15条第1款的规定。
e )人合公司股东出资额转让登记并不为商法典的立法者所承认(商法典第107条,第143条,商事登记处分法第41条第5项Ⅱc只规定了股东的加入和退出登记),而只有商法对其明确加以认可了,商事登记程序(包括商事登记处分)中的有关问题才算彻底澄清。立法对出资额转让登记的许可将最终得以实现,而目前通行的股东加入和退出登记以及与之从逻辑上并非一致的继任补充文句的规定,不仅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而且因其带有瑕疵及责任风险(商法典第15条!)而只能是一种权益之计。这一问题最终在立法上得以澄清将会加快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但目前似乎只能停留在实践这一层面上。
f)对于工业和商业协会所要求的将商事登记移交给协会负责, 本次商法改革并未涉及。这一偿试应通过以特别法加以规定的方式来进行。本文不对此加以评论。
2、资合公司合并于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
资合公司是否可以并入到无商事登记能力的公司单一股东的财产中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现在通过企业组织变更法第122 条的补充规定澄清了,并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就此已向联邦最高法院递交了一份草案,它将使这一问题最终得以解决。
3、商事人的竞业禁止
根据商法典第90a条的规定, 如果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过失行为、出于重要理由而宣布解除合同关系,那么他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通过书面的意思表示声明其不受该合同有关竞业禁止的拘束。在此,还涉及到立法者对联邦一项判决所作出的反应,该判决认为,以1989年以前有效适用的法律作为依据来衡量,对权特别终止情况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性排除与宪法第12条规定不符。
4、关于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之规定
在一般交易条件法第24条、第24a条中, 以经营活动或独立的职业性活动为特征的企业业主概念取代了商人(这里包括自由职业者)的概念。这一条款排除了显得外行的、对营业税有所顾虑的干扰,成功地克服了商人概念对经营的依赖。将商法典第1 条规定从“商事经营”这一传统的约束中解脱出来也许更适应商法的改革。但司法实践暂且也应满足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
六、总体评价
[关键词] 大学生 合法权利 依法治校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高校依法治校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2005年3月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出台,犹如冲击波冲击着校园和传统的高校管理模式,学生管理工作从观念到实践即将面临一场重大的变革。频繁发生的大学生诉高校侵权的案件耐人思索,新规定的出台,促使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者必须加强对大学生权利的认识和保护。笔者从学生管理实践的角度,分析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新规定,谈谈如何在学生管理工作中保障大学生的权利。
1 学生的权利
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明确了学生所享有的6项受教育权利和应当履行的6项义务,为学校和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为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明确了行为准则。
1.1 基本权利
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和婚姻自由权,以及民法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1)受教育权。高校学生纠纷主要涉及的受教育权主要是开除学籍等处分。(2)婚姻自。在新《规定》中取消了一些涉及学生婚恋的强制性规定,撤销了原规定中“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的条文,对学生能否结婚不再作特殊规定,保障了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的婚姻自。(3)人身权。高校学生经常涉及的人身权利纠纷主要有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选择权、生命权、健康权、公正评价权、事后救济权、知情权、参与权、肖像权等。(4)财产权。高校学生经常涉及的财产权利纠纷主要有收费、教学设施、生活条件、损害赔偿等。
1.2 特殊权利
《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校学生享有的权利,新《规定》增加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专章,明确了学生所享有的6项受教育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出诉讼”的权利;(5)“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的权利”。(6) 被处分学生可逐级申诉,新规定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为学生规定了申诉程序即权利救济机制。
2 当前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新规定突出了大学生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明确了高校在学生管理中的权限问题,并对学生受处分后的权益救济制度,这些对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从观念、制度到实践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近年来频繁发生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其实质就是高校的管理权与大学生的权利的矛盾,是旧的管理模式忽视人权和现代大学生权利意识高涨的矛盾。高校在保护学生基本权利的方面在依法治校这一系统工程中是比较薄弱的,但学生和家长越来越重视对自身基本权利的确认和维护。如何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主动适应新规定,已成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实践中学生管理存在的管理权与大学生的权利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规章制度方面
2.1.1 合法性问题。普通高校是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国家公民权利的授权组织。根据《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办学自,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即学校有权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但是,同时法制社会又要保障公民的权利,这二者往往产生矛盾。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中往往质疑学校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已出现有法院宣判学校的规章制度无效的事实。目前一般学校各项管理制度都是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参照院校之间“惯例”和结合本校实际制定的,没有专人和专门部门审查过是否合法、是否依法维护了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利益。
2.1.2 合理性问题。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组织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即学校对很多事务享有自由判断并做出决定的权利。因为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很多教育教学问题不能完全定量化,而是需要一定的定性判断,如德育标准、综合素质等,这就给学校留下一个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学校规章制度的合理性除要遵循教育规律外,主要是如何适度使用自由裁量权。这往往是社会、学生和家长对学校质疑和的主要问题之一,认为学校处理过重。而且,如何既能维护学生的正当权益,又能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是困扰学校管理者和教师的难题。
2.1.3 全面性问题。目前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规定学生的责任方面应该是比较系统、具体的,但是在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保障学生的权益方面还不够完善。我国的学生申诉制度在《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但是一般高校缺乏学生申诉的规章制度,没有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
2.2 管理观念方面
教育管理中,行政管理重于依法治校。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影响,高校的管理人员和教师行政本位的思想较普遍,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问题往往采取行政办法解决,靠命令、凭经验来解决问题和化解矛盾,很少想到依法解决。但是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等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学生维权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已将学校推上了必须依法治校的道路,近年来涉及高校学生维权案件的增加就是实证。情感重于理性。学校和教师往往用“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热情和良好的愿望管理和教育学生,忽视用理性和法律来解决问题。但往往出现“合情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问题。对学生的管教重于对学生权益的维护。“师道尊严”的观念让学校和学生、教师和学生之间无法平等,学生只能尊重和服从,缺乏以平等地位、民主方式、双向互动等方式与学生进行沟通。所以,规章制度经常是学校制定、学生执行,学生参与对教师教学质量考核的权重也较低。但当今高等教育已经是收费教育,学生要求参与学校管理、要求享受应得到的教育质量和教学条件的维权呼声也越来越高。
2.3 管理实践方面
实践中,严格的课堂管理导致大量学生因旷课而被清退,形成了与学生课程选择权的冲突;高校对考试作弊者给予的“开除学籍”处分,形成了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的冲突;严格的作息、卫生检查制度和禁止异性同居等宿舍管理规定,形成了与学生隐私权、婚姻权和性权利的冲突;学校对违规学生的处理意见的公告和对贫困生家庭情况等的公示,形成了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3 适应新规定,以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为目标,开展学生管理工作
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治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新《规定》的重要内容。随着学校的法律地位的新变化,学校、教师、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出现了新的特点。高校应该适应新形势、新规定,转变观念,依法治校,以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为目标,开展学生管理工作。
3.1 加强法制宣传,更新教育管理观念
提高师生员工的法律素质是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前提,因此,要加强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和学生的法制教育。通过学校各级领导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教师在教育教学中正确合理地行使教育权,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使学生建立正确的权义观等三个层面的法制教育,有效地规范和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大学生权益。
学校更新观念,转变对学生以控制为主、以服从为主的思想,树立尊重学生权益, 依法育人的新的教育管理观念;坚持以学生为本,提倡学生参与学校的管理,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参与评价学校教育质量和教师教学水平。这样,既能反映学生的意愿,使学校管理符合实际,又能减少学生的逆反心理,树立权利至上的理念。
3.2 以学生为本,加强制度建设
随着学生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学校的制度建设在保证实现教育目标的同时,还要尊重学生合法权益,做到以生为本。学校各项规章制度首先必须合法,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不能超出学校管理的范围,不能忽视学生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次必须合理,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和管理学生,而不是为了侵犯某些学生的合法权益;最后要管理有度,既把学生看成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要把学生看成发展中的人,在违纪处分时,要将对学生产生影响限制在最小的限度内。
高校各级领导要依法办教育,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和教育规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要依法行政, 以生为本,习惯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随着教育大众化等改革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依法管理,有接受法律监督、学生监督的思想准备和相应的机制,特别在处理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财产权相冲突的事项时,应慎重行使权力,规范管理行为,按法治原则办事。要依法用好办学自,在提高学校办学的主动性和社会适应性的同时,避免滥用权力而导致侵权。
3.3 完善学生申诉裁决机制
新规定根据《教育法》进一步确立了学生权益救济制度,增设了学生对处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限制了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高校学生管理“无救济就无处分”的法治思想,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但目前国家行政机关并未建立完善的学生申诉裁决机构,高校也很少建立有关学生权利救济的规章制度,因此,学生申诉缺乏可操作性,申诉权较难得到实现。有关政府部门应尽快建立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申诉裁决机制, 学校也应尽快完善学生申诉制度,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受理学生的申诉。通过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做到学生对学校处理不服时申诉有部门管、辩护有人听,使学生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通过权利救济得到补偿。
参考文献
[1] 刘同君,夏民.权利保障:大学生管理法治化之必然[J].中国高等教育,2003,(24):29-30.
[2] 靳国胜.大学生受教育权保护中的法律程序问题[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37-41.
美国加州监狱允许已婚的同性恋者去和正在服刑的伴侣一起生活3天,并可以携带10只安全套
在美国同性恋发展史上,40岁的弗农・福勒肯定要青史留名了。在以他为代表的同性恋权益保护团体的推动下。美国加州的各监狱终于修改了章程,将允许服刑犯人的同前来监狱探视并与伴侣一同过夜。在这个“前无古人”的规定中,犯人的同可在监狱专门提供的临时住房内与犯人“共度春宵”,最长的相聚时间可达到72小时。而前来探监的同可以携带10只。在监狱提供的单间里,犯人和其同可以做饭。像正常人一样过几天小日子。而在旧金山的某些监狱中,犯人和前来探监的同还可以点餐。
当然,这―切都是在严格遵守监狱的既定条例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狱方面也会加强相关的管理活动。只不过,不是所有的同性恋犯人都有这样的权利,那些没有结婚的同性恋人就不能探监,而在监狱中结婚的同性恋人也不在新规定的照顾之列。至于死刑犯、不准假释的犯人、性犯罪以及暴力犯罪的犯人。自然就更不能享受这样人性化的新规定了。
这项新规定的推动者弗农・福勒是因试图盗窃罪入狱的同性恋,已经在今年4月份刑满出狱。福勒在服刑期间,曾多次申请让他的合法同到狱中探视。但没有得到批准。一年前,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的律师也开始向当地官员写信以争取福勒的权利。在信中。律师认为监狱的规定破坏了加州法律。加州是美国允许同性恋人结婚的地区之一,而同时该州也是美国仅有的几个允许异性已婚配偶到监狱探监并与犯人同房的州之一。在福勒和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加州终于修改了监狱章程,制定了这样的规定,开创了美国监狱管理章程的先河。
福勒对能够为同志们争取权利感到无上荣光。他说以前同探望他的时候。根据监狱原来的规定,每4个小时就会有警卫来打断他们,以防犯人逃跑,而他们对这样的规定不厌其烦。
福勒的要求得到了很多机构的支持。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就宣称,加拿大的法律允许同探监,而加州作为美国同性恋人口第一大州,理所应当首先迈出这历史性的―步。美国加州矫正局的发言人也说,这项规定的设立也是有法可依的。据称,此次加州有关规定的修改,是为了符合加州于2005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平等对待同关系的法律条款,该法律给予了合法置记的同关系与异性婚姻关系诸多平等权利。
目前,加州这一监狱的新规定已经通过听证,只待正式。而这个新规定所传出的信号。则是美国社会对待同性恋越加宽容的态度。实际上,美国对同性恋的宽容,多少带些无奈的味道。
据称,美国是世界上拥有同性恋人口最多的国家。有大概100万同性恋者。同性恋加上双性恋取向的人口,占美国成年人口的将近14%。在人权保障运动的促进下,在美国同性恋或者双性恋的个人的性取向完全可以公开,同性恋的聚会、娱乐和信息沟通场所不受非法干扰。军队、监狱和宗教则是同性恋聚集的场所。
严格说来,美国是信奉基督新教的国家,宗教的限制让同性恋人长期处于“水深火热”之中。但是,随着同性恋群体的人口数量越来越多,美国各界也开始对同性恋人采取越来越开放的态度。当加利福尼亚和西弗吉尼亚两州禁止同性婚姻和禁止本州承认在它州注册的同性婚姻时,好莱坞演员就曾合伙拍广告片,反对婚姻必须是男性与女性的结合。宗教人士也和政府唱对台戏,美以美教会牧师主持了一对同性恋老太太婚礼,有92名牧师出席,教会却没有处罚任何牧师。另一方面。同性恋人数量的增多也成为政治家争取政治资本的筹码。毕竟,至少100万的选票让政客们不敢掉以轻心。2003年3月16日,佛蒙特州众院以76票对69票的微弱优势通过了允许同性恋者结婚的议案,实现了美国同性恋者在权益斗争中的“零的突破”。
不仅仅是美国对同性恋的政策愈加宽容,世界多个国家对待同性恋的容忍度也在不断扩大。早在1988年,丹麦国会就通过了同性恋婚姻法,使丹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同性恋婚姻被认可的国家。之后,挪威、瑞典纷纷步其后尘,许多其他欧洲国家也对同性恋开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法国首都巴黎的现任市长贝特朗・德拉诺埃就是公开的同性恋者。德国柏林市长克劳斯・沃维莱特则高调宣布自己的同性恋身份,还经常带着伴侣出席各种场合。而在像荷兰这样重视男同性恋权利的国家,在2001年就正式让同性恋者成亲合法化之后的五年里。同性结婚人数达到了8000对以上。在澳大利亚首都直辖区。2003年11月就同性恋问题进行了第二步法律改革,使其享受应有的权利。今年,日本女议员尾逵加奈子宣布将在6月3日与自己的同结婚。在拉丁美洲,墨西哥、智利这样的天主教国家通过的同意同性恋结婚的法案,被看作是同性恋者争取合法权利的成功的同时,也被看作是对天主教的倒戈。
诸如此类的案例越来越多。同性恋似乎成了世界的大势所趋。同性恋人也逐步由暗转明,看到与正常人平等生活的曙光。少了人们歧视的眼光。同性恋者就可以全力对付这种性取向下的另一个恶果――艾滋病了。在加州争取同性恋人探监权利的福勒本人就是位艾滋病毒的携带者。
在美国、欧盟等司法管辖范围内,如果进口商品在进口前已被多次销售,则进口商可以采用“第一次销售”海关完税价格方法(First sale rule)。利用这种方法,进口商可以用该商品在以前销售环节中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从而形成低于进口价格的完税价格,以缴纳更低的关税。举例来说,某制造工厂出售一件产品给某家采购公司,该采购公司随即将这一产品转卖给美国的分销商, 但产品由制造工厂直接发运到美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照“第一次销售”海关完税价格方法的原则行事,则制造工厂与采购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可以用作海关完税价格。
对于进口商来说,这无疑是一种获利的渠道。但现在,这种颇受欢迎的节税方法已受到一些质疑,前途并不明朗。
2007年夏,世界海关组织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Technical Committee on Customs Valuation)了题为“在一系列销售行为中‘出口销售给进口国家’解释”的注释22.1,引起一片惊讶。按照该注释,商品经过一系列销售环节后,在进口时应优先采用“最后销售”的价格作为其进口完税价格。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制造工场的产品由采购公司转卖至美国,其完税时所采用的交易价格应基于第一次或者第二次的销售价格。但是,正如《WTO估价协定》在其介绍部分中所言,买方通常位于进口国,当对货物买方未曾进行支付的条款进行调整时,许多技术上的困难如“协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因素会影响到价格的正确调整。因此,注释22.1最后认定,将进口前发生的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作为进口商品的交易价格是恰当的,案例中的交易价格应采用第二次销售的价格。
尽管世界海关组织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做出了如此注释,但它毕竟只是一项建议,并不能改变美国和欧盟司法管辖区内的现行做法,有明确官方支持的“第一次销售”海关估价方法在美国和欧盟境内仍然行之有效。但这只是变动中的现状,事实上,美国方面最近的政策走势令人担忧,“第一次销售”是否还有未来尚且是个未知数。
2008年1月24日,美国海关与边防局(The US Bureau of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在其的公告中提出了一项新解释,通过引用世界海关组织的相关注释,美国海关建议产品在进入美国时,成交价格应建立在“最后销售”的基础上。依照这一建议,前述案例中的海关完税价格应以产品从采购公司到美国分销商的第二次交易为基础予以确定,这会造成较高的完税价格,给进口商带来更多的关税纳税义务。
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 “第一次销售”估价的最终取消。当然,“第一次销售”海关估价方法也是建立在一系列的法庭案例基础之上,尤其日商岩井(美国)公司(Nissho Iwai America Corp)一案。当年,为了实施“第一次销售”估价方法,美国海关曾相关的指导原则、法规及决定。但现在,如果按新规定重新评价的话,美国海关对日商岩井一案的裁决是错误的,其实施将受到限制,而且,新规定还将使之前的相关法规和决定统统失效。
2008年4月23日前,新规定一直处于征求公众意见阶段。
新规定一经采用,就会产生很大影响。 在“第一次销售”估价的基础上,很多公司在供应链结构建设方面对“之前的买卖”等因素给予了较多考虑。由国外的采购公司在国外工厂购买产品,然后再卖给进口国当地的销售商,这种结构模式就是在对美国的“中性关税”加以考量后得出的。它既在供应链里加入了采购公司,使供应链更加有效,同时也照顾到了美国销售商直接从工厂采购时,在关税费用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所得税收益的情况。可以说,如果“第一次销售”估价被取消,那些在供应链中设立次结构的公司将面临更多不确定的关税费用。
在关于新规定的意见征询过程中,公众对已经实施了15年的日商岩井(美国)公司一案的裁决作何评价,会对美国海关的决定形成重要影响。如果美国海关最终通告,宣布“第一次销售”估价政策变更,则有可能招致。另外,有些国会议员也对此情况表示关注,他们的不同意见可能使整个事件进入立法诉讼程序,从而推迟美国海关的通告实施。
即便如此,很多公司也已在计划应急措施了。进口商们可以考虑拟订一些备选模式,以便在美国的新规定获得通过后仍然可行。
尽管美国的事态发展风云变幻,但欧盟对“第一次销售”估价方法的立场是否受到冲击仍难判断,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欧盟会改变立场。欧盟委员会还未对世界海关组织的注释22.1以及美国的通告做出反应,现在看来,他们至少在短期内不会采取行动。
而且,与美国不同是,“第一次销售”估价方法是在欧盟关税立法文件《欧共体关税法实施条例》(Community Customs Cod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第147(1)条中得到过明确体现的,另一法律文件《欧盟关税法委员会海关估价条款》(The Customs Valuation Section of the EU Customs Code Committee)也对上述法律的实施提出了指导意见,并规定了非常详细的标准和进口商所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乙方:______________(员工姓名)
由于乙方被甲方派往____________进行业务培训,同时乙方也愿意向甲方履行先前承诺的服务期条款,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订立本协议,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一、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其中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进行培训。
二、赔偿培训费条款
(一)培训费定义
本条款中的“培训费”系指甲方为乙方培训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即培训期间所发生的培训讲师的工资,被培训者的工资,培训场所的费用,餐费,酒店费用,机票以及支付给相关咨询公司的咨询费等。
(二)合同期内,因下列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乙方应赔付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
1.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甲方解除合同的;
2.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规章制度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
3.因乙方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的;
4.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培训费的赔偿方法
根据乙方为甲方的服务年限(自培训结束之日起至解除本合同之日止),需赔偿的培训费按如下方式计算:
1.不满1年的,乙方需全额赔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
2.满1年而不满2年的,乙方需赔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的______%;
3.满2年而不满3年的,乙方需赔偿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的______%。
三、其他
(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二)甲、乙双方的关系按《____________市劳动合同规定》及相关规定处理。
(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与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国家或地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四)若本协议与双方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中有任何冲突之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相应变更劳动合同。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甲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
乙方:联系电话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甲方将市县路大酒店的后厨管理和出品等工作承包给乙方,但暂时不包括后厨杂洗,面点这几部分等。
试用期满后酒店运营正常,甲乙双方如均无异议此合同正常延续
二。工作岗位和薪酬;
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同志担任并兼任
第二条;乙方负责以下管理事务;
第一条,乙方负责酒店调控运营成本及利润核算,应在配合酒店所指定经营菜品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条,乙方负责对酒店的设施、设备及人事、物料,工资,技术,生产出品等日常全面管理工作,有权调整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人员。同时乙方享有酒店管理期间对日常顾客消费的打折权限为折,酒店每月为乙方提供元作为酒店应酬费用,超额部分由乙方个人承担。
第三条,乙方负责协助董事长,总经理配合酒店日常运营生产销售宣传策划。
第三条;双方协定,基本底薪为人民币元/月,人数暂订为人。
第四条;酒店确定每月15日为上月工资发放日。不拖欠不延迟。
三。劳动纪律
1.乙方应服从甲方的指挥和管理,爱护甲方财产,保守甲方商业秘密。
四。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一条;乙方如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批准交接后方可离职,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条;下类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本劳动合同;
1.甲方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劳动合同的;
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中包括被开除、除名或因违纪应予辞退;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他人残疾、死亡的;不服从甲方指挥和管理,后果严重的;
2.乙方被劳动教育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中包括;违反本和同规定,泄露甲方商业机密,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4.被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五。违约责任;
第一条本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时,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时,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
第二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未提前提出解除本劳动合同时,按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六。其它
第一条;本劳动合同未尽事宜,均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悖,双方均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劳动合同正式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涂改或未经授权代签无效)。本劳动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关键词:双重劳动关系;劳动法;后金融危机;劳动者;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5-0133-01
“双重劳动关系”在对应劳动法学上是指作为一名劳动者所拥有的两项劳动关系以及双重身份。就现实而言,“双重劳动关系”在我国逐渐由“模糊化”发展变为“显著”的状态。通常意义上,双重劳动关系包括三大类型:因兼职工作形成的、因非全日制劳动产生的以及国有企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所出现的。下面先讲一讲后金融危机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后金融危机双重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依据
在当前一个时期,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定位并不尽明确。诚然,劳动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自主订立”的契约,遵循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在签订时,虽必须遵守劳动法的强制性条款,但从根本上仍贯彻体现了“意思自由”的精神理念。对于研究劳动合同法的学者来讲,承认并尊重民法规则是十分必要、意义深远的。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依照个人情况,与一家或多家用人单位订立相应劳动合同。因此,在法律上便对双重、多重的劳动关系做了详尽的规定。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便要符合三大基本条件:内容、意思表述和主体。需强调的是,可按劳动合同能否正式地发挥效力,仅看是否符合以上三类合同签订的条件即可,而这些“条件”并不是衡量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除此之外,我国劳动合同法也规定,针对那些尚未成立的合同能经由合同订立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对应的法律行为予以根治。
二、构筑全新的双重劳动关系的方法
1 国有企业改革体制过程中的合同关系
近些年来,国有企业改制被提上经济体制改革的议事日程中,在这一系列繁杂的进程中,无论是置换股权还是另外专门化形式,均不可避免地出现批量的“内退”职员。简明而言,“内退”员工便是职员已在相应的单位不参与劳动了,但原所在的单位仍继续为其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并发放固定生活费直到职员达到正式退休年龄为止,而后便能办理明确地退休手续。由此表明,这类“内退”的员工,往往与企业保留形式层面的合同关系,这些职员若再去找新工作,则自然要向其新单位从事劳动的义务、同时新单位也要支付相应的薪酬。前几年国家颁布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明定单位“内退”等几类职员,如若和新劳动单位出现劳动方面的争议、在调解时出现矛盾,则应向法院诉讼,再由法院依据相应的劳动关系对此争议性案件作出妥善地处置。需指出,这一类劳动合同关系隶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不单是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在其他“非公”企业中,双重劳动关系同样是劳动关系的构成内容,也受到对应法律、法规的保护。
2 兼职劳动行为的双重劳动关系
兼职作为一种“第二职业”,是指劳动者在从事日常本职工作时,在工作之余,与另外的单位构建的一种劳动关系。由于兼职工作行为是典型的双重劳动关系,所以起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称作“主劳关系”、而兼职后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自然被叫作“次要的合同关系”。在我国,从事高新科技研发的技能型人员,若要从事兼职工作,则会为科技水平的提高提供必备的保障,因这类职员属于高附加值、稀缺人才,因而其兼职劳动活动是十分必要的。此外,用人单位对那些没能及时与原单位撤销劳动合同的职工,若对原用人单位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则该用人单位需背负相应的赔偿职责。
3 非全日制劳动的双重劳动关系
在我国现阶段,“非全日用工模式”仍是“边缘化”、“非主流”的劳动关系样式,其发端于2000年代初期,作为非全日制劳动者,能与超过一家的用人单位构筑劳动关系,然而,这看起来仍是一个“原始化”的、不尽完善的法律规定。到2008年,新修订的合同法明文规定,非全日制的劳动人员,能与一个或者若干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后来签订的合同不能与先签订的合同相冲突,也就是说,以不能影响、妨碍早先签订的合同为基本前提。法律、法规十分明确,两个或者多个非全日制合同经过“累加”,便成为“双重劳动关系”。在工作实践中,非全日制劳动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大都缺乏正式的合同作为补充,仅借助于劳动人员付出相应的劳动、用人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弥补合同的空白,并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总体而言,非全日制劳动比较灵活,且适合于大社会化生产背景下的细致化分工,在劳动中所产生的双重劳动关系、特别是合同内容要点必须完全符合劳动法的最新规定,否则,这样一种“契约劳动关系”便成为一种无效力的、不受法律保障的关系。
【摘要】污染环境罪扩大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范围,取消了犯罪构成结果要件,操作性增强。污染环境罪放宽了罪状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使刑法的介入得以提前,有利于提高其实际打击能力和威慑力。本罪最宜适用缓刑方式,让罪犯自己去消除污染后果,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使社会成本最小化,有利于恢复环境,提高本罪的应用性,弥补刑罚方式陈旧的缺憾。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刑罚执行 缓刑 社会成本 最小化
针对我国日趋严峻的环境形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较大修改,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罪名“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及其完善
依据新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与原规定进行对比,新规定有如下修改:
取消了原来对污染犯罪行为的污染范围限制。原规定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用“土地、水体、大气”三个概念状语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范围作了限定。“土地、水体、大气”不是“环境”的全部, 而是构成“环境”的次一级组成要素,当然不能涵盖“环境”全部领域,反而使其缩小于三个概念所指定的局部范围,例如,整个生物界就被排除在外,而没有植物和动物,更不用说人类社会,保护这个环境就完全没有意义了。即便是无生命环境,“土地、水体、大气”也不能全面概括,比如近地外层空间,污染早已到达这一领域,是不是也应列入?新规定删去了这三个限定性状语,污染范围就是“环境”,看似无边无际,反而无所不至,解除了法定罪状以偏概全的自我束缚,真正使本罪的适用灵活起来,操作性大大增强了。其次,原规定把污染环境的介质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其中,“危险废物”是有法定含义的,依据国家标准,特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①,按目前执行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我国共有47种②。这样的规定意味着,不管你的污染行为有多严重,若排放物不够“级别”,不能入罪。而我们面临的实际环境形势,一般污染介质还是占主要部分,仅就水污染而言,60%以上的污染物来自生活废物,城市垃圾排放更以一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为主,更何况,随着新的化学合成物质不断出现,现行公布的47种危险物质根本不能概括所有危险物质。依此规定,此罪的打击力就大打折扣了。新规定改“危险废物”为“有害物质”,几字之差,污染介质一下子从法律特定物降格为一般有害物,大大扩展了该罪的适用性。
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结果要件。依据原规定,构成犯罪必须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所以罪名也定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不但要求后果在程度上要“重大”、“严重”,而且限定于“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污染对人类社会形成危害是一个间接过程,中间隔有一个“环境”,若待出现“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刑法才介入,其他生物早已遭劫,“环境”自身早已变质、毁坏,根本无法恢复或恢复成本极大。这样的规定,显示出一种无视自然环境里的其他生物境遇和环境本身的破坏的态度。现在的环境保护,是以“生态意识”为基础的,人类与所有生命为一体,同样重要,生命与自然为一体,由自然养育。保护环境,是保护一个极其珍贵、宇宙中唯一的生命维持系统,只要有这个系统在,没有生命,可以重新创造出生命,而不是仅仅人类自己。新规定取消了这个条件,行为人只要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能构成犯罪,结果犯成为行为犯,刑法介入门槛大大降低,介入时间也可提前,有助于提高本罪的预防功能,充分发挥打击功能。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目的与形式
关于刑罚目的,理论上大体经历了早期的一般预防说,个别预防说,后来的社会责任说,阻却犯罪说或剥夺能力说等,随社会发展其也有了相应变化,现在强调降低犯罪风险,保障社会安全,总体上缺乏经济角度考量。中国的相关学说,长期囿于意识形态的影响,明显忽视刑罚的经济作用。本次污染环境罪的修改,罪状变了,刑罚照旧,依然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有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形式,就反映了这一点。
若把犯罪对象按性质分为两大类,一类涉及人身伤害,另一类涉及经济损害,污染环境当属于后一类,但其又与其他经济类犯罪有很大不同:它有一定的正当性。污染与生产紧密相连,不可能消灭,就如没有人愿意回到茹毛饮血的原始生活中一样,这是客观事实,也使其有别于其他犯罪,生产越发展,社会越进步,污染物越多。对这样一种行为人主观上无恶意(否则就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又不能杜绝的行为,不管如何处罚,目的应当确立为“社会成本最小化”,也就是说,刑罚应当有利于促进减排,有利于被污染环境的恢复,有利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经济损失,最后的效果是尽可能缩小其“外部性”,而不是降低犯罪风险,乃至惩恶扬善。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当然应把打击重点指向单位,因为“单位”,尤其是各种生产经营性组织,是污染危害主要来源。依据现行规定,对单位犯,规定的处罚是: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自由刑。然而,从1997年第一次修订刑法,污染入罪以来,放眼望去,重大污染事件层出不穷,甚至时有恶性致人死亡的污染事件发生,有几个“单位”被判刑受罚?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某些“单位”的肆无忌惮。除了在“生产正当性”掩护下,各利益方明里暗里的庇护,刑罚方式不适应是重要原因。首先,罚金该罚多少,很难计算,如以损害计,不要说间接污染损害,就是直接的也很难算清楚;其次,罚少了没有意义,多了则要顾及单位的承受能力,除非不惜企业破产倒闭,这会给社会造成动荡,为形势所不容;最后,罚金不能形成持久约束机制,一次罚过,反而可能刺激企业放手排污,以捞回损失,成为污染“买路钱”。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可依法判处拘役或徒刑,但一则这不是单位犯的主罚形式,二则即使有应用,入狱的也绝不会是企业真正的决策拍板者,三则个别人入狱服刑,对已经形成的污染损害的处理毫无直接助益,徒然增加社会成本,从社会成本考虑,得不偿失,所以本罪的刑罚,对“单位犯”的实际震慑力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下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实施。此法立法内容涉及面广,其中部分法律条文对非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做出新规定。
外科治疗需过伦理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精神障碍患者因普通伤病如需进行类似“子宫切除、截肢、恶性肿瘤根治”等手术治疗,必然造成器官功能的破坏。基于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法律对以上种类手术的实施条件制定了强制性法律规范。
以上法律规定中“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指患者因精神障碍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意愿无法律效力者;或虽患有某些轻症精神障碍疾病但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却因昏迷等疾病影响,无法正常表达个人意愿者。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对于以上两类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
不仅如此,对于急症手术,伦理委员会需实施“紧急召集会议和审查批准”,这种应急的紧急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是医院伦理委员会既往未涉及的工作内容。如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急症手术不因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而延误,又能保障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需医院提前做好相关工作预案。
受试者界定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所有精神障碍类疾病患者均列为法定临床实验受试者的排除群体。”
既往遴选药品或器械类临床实验的受试者,在排除人群中往往只将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障碍作为受试审查内容。而此次新规,意在指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遴选为非精神障碍类临床医学实验的受试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通常易于被认知发现,但某些常见精神障碍疾病的表现与诊断,往往不被非精神专科医师所熟悉,或出现受试者的误选。
为了在临床试验方面切实有效地遵守《精神卫生法》,医疗机构在组织实施临床试验时,需熟悉了解障碍疾病类别及临床表现;向受试者和近亲属共同进行书面病史信息调查,排除精神障碍既往病史和现病史;必要时邀请精神专科医师参与受试者的遴选。
保障人格人身权益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精神卫生法》第五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精神障碍患者因疾病所致,其个人权利保护能力往往较为脆弱。《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隐私权,用列举的方式做了比其他法律更为细致的保护规定,需要医疗机构掌握执行。
医院赋保护性措施权利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医疗机构对有自伤或伤人危险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身体约束是否合法,一直是医疗活动中的敏感问题。设有精神专科的综合医院,既往对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非精神障碍的治疗时,发生自伤或伤人行为难以处理。《精神卫生法》对此明确赋予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对患者采取约束、隔离的保护性措施权利。
为有效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综合医院应建立相关组织,配置符合医学规范的约束和隔离器具,组织相关人员提前学习演练并熟练掌握相关技术,保障在必要时能快速有效地实施约束隔离,防范不良事件的发生。
开肤心理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第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惠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要求,精神心理医疗工作不再是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专职任务,综合医院也应按照规定,配置人员设施,开展精神心理医疗业务。同时在日常综合医疗业务活动中,依法对普通疾病患者提供精神和心理健康服务。
然而,《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科和心理门诊的业务分类提出特别限制性要求。《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提供外科治疗。”
外科治疗精神障碍受限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患者指的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通过外科手术方法治疗精神障碍,一直是医学领域探索的课题。目前仍有医疗机构采取脑立体定向手术等,通过局部组织结构破坏或植入人工材料的方式,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但这些手术的效果与安全性一直存在争议。
关键词 《公司法》16条 对外担保 规范性质
一、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涉及到第16条公司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第105条关于股东大会的法定召集和表决对外提供担保事项的规定、第122条关于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的特殊规定、第149条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对于第16条、第105条、第122条、第149条,“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审议程序,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就重大担保事项审议, 上市公司对外的重大担保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机制, 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有关担保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责任等。”因《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条文较多,本文的分析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不涉及对其他条文的解读。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有学者撰文指出对《公司法》对外担保新规定的质疑:“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其法律后果不明确;法条过于追求简洁,牺牲了规则的精确性,导致其含糊性和不确定性;过度追求交易安全,片面要求股东大会对担保事项决议,可能损害交易效率;法律的自身局限性,以及监管规章与法律的不衔接,公司担保新规定缺憾凸显;接受公司担保一方是否有义务审查公司担保遵循了内部规定”。这其中涉及到了对《公司法》第16条的各种不同理解,比如违反第16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是否必然无效;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情况的决定机关,公司章程是否必须规定对外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不能由董事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来决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明确赋予了提供担保的公司有义务遵循其内部程序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但是《公司法》没有提及接受担保的人是否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超过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限制的部分效力为何亦不确定。对于这些疑问的解决必然涉及到对《公司法》第16条的理解和解读。以下的主要内容是对第16条第一款的分析。
三、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性质分析
崔建远教授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其特定财产为他人债务的债权人之债权实现提供保障的行为。由此可见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己的信用或其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对此学界并无异议,即公司可以对外担保,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但也有学者否认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尽管公司具有担保的权利能力是当前学术界的通说,但是仍有人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目的是为了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我国《担保法》和公司立法均未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公司只要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章程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则公司具备对外担保能力。
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公司法第16条特别是第一款的规范性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本款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第三人是否对公司章程、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之所以认为第16条的规范性质有极为重要的法律价值,“是因为第16条被定位为据以认定公司担保或投资行为效力的直接裁判依据。换言之,第16条规范的落脚点被理解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担保或投资行为”对此规范性质的不同解答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学者对第16条规范性质的理解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显现出越来越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在2009年5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14条“合同法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出台以后,以下的论述将大体上以时间顺序梳理学者对此问题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中有关公司章程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限额的规定,以及第2款关于公司特殊担保的规定,因法条中使用了‘不得’、‘必须’等字样,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违反其规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第1款中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没有使用‘必须’、‘应当’这样命令性的用语,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对其效力应持宽容的态度。”,此种观点采取了区分第1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做法。另有学者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应该属于无效的担保,“从合同法来看, 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52条合同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应为无效。第16条第二款的决议机制所出现的“ 不得参加” 的表述, 也显示了该款规范的“ 强制性” 。鉴于此,认为违反《公司法》有关担保规定的条款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从而有关担保(无论是人保还是物保)均为无效”,此种观点并未严格区分第16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而是从总体上认定第十六条为的强制性规范,而认定第十六条为的强制性规范也就必然会赋予第三人对公司章程或公司担保决议的审查义务。但也有学者认为:“从民法和合同法的角度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同的内容或合同的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既非内容禁止,也非形式禁止,只是对公司单方行为的一种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充其量也仅是对行为的限制。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不能简单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据此作出合同无效认定的。此种观点与前一种观点完全相反,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能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09年5月《合同法》解释(二)出台第14条:合同法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因为第16条第二款使用了“必须”二字,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第16条第二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无争议;但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第16条第二款实际上涉及对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是关于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此款规定将“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并别,不区分“普通股东”和“控股股东”的做法并不妥当。关于第16条第一款更具有针对性:本款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可。
在认为公司法第16条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观点中,对第三人是否应当审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方能构成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善意,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第三人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一般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 特殊担保的相对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归于无效”。也有学者认为第16条是复合型规范,认为“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极强的公示性,公司法条文明确指出公司对外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仅公司应遵守,其用意也在于要求与担保行为有关的其他各方都要遵守此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就应审查公司章程对担保问题的规定,这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 依其逻辑《公司法》第16 条第1 款为交易人设定了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并不存在善意相对人,不存在保护诚信的交易秩序问题,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属无效。但此观点又有些难以自圆其说,认为此义务不能过重,当事人仅仅审查公司章程专门针对对外担保问题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公司“越位”对外担保行为无效的根据,而应被理解为公司具有为自己设定行使对外对外担保权限程序的权利依据。这种行权的程序设定不应该被赋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要求第三人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操作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等的义务。”
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和行为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钱玉林教授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角度分析公司法第16条认为:“理论和实务界对违反第16条提供的公司担保或投资的效力展开讨论围绕着第16条是否为强制性规定来论证的解释有悖于第16条的立法目的。事实上,第16条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或投资事项的意思决定程序。” 既然是规范公司内部行为的规范,司法不应过度介入干预公司自治,即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将第16条第1款担保的权限原则上授权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章程来确定,只是在例外情形下,即涉及对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公司法才作了强制规定,即第16条第2款,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即违反第16条第1款规定所作的决议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而违反第16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决议则属于违反公司法的决议;前者属于公司法上可撤销的决议,后者则属于无效的决议。
崔建远也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的法律效力,区分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如果董事会的担保决议违反章程规定,股东有权依据《公司法》第22条撤销该决议,进而追究董事对公司所负之赔偿责任。但是决议被撤销后,对于公司对外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之间无效力牵连关系,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为由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视其自身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综上所诉,由于第16条并不直接牵涉公司对外担保或投资行为的效力,违反第16条规定的意思决定程序而作出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本质上属于越权行为,对于越权行为在涉及到第三人时依照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而第三人对违反第16条的规定这一法律事实是否知情就成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担保或者投资行为的效力,应依照合同法50条所确立的规则来确认,公司法第16条无法成为确认该行为效力的裁判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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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黄龙.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当然导致无效[J].人民法院报,2008.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下列新规定: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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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屋拆迁;行政强拆;公共利益
一、拆迁问题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日益频繁,但与此同时,因拆迁产生的大量矛盾问题也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了强烈的冲击。城市拆迁牵涉众多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执行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与房屋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过于陈旧,已经无法适应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客观上阻碍了房屋拆迁的依法进行和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拆迁矛盾原因分析
从法律思想传统来看,在我国法律传统文化中,公权力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私权利在公权力面前无法得到有效的重视与保护;从法律制度来看,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比较混乱,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从行政执法水平来看,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出现了违反法律程序,执法手段粗暴等情况。这些情况都损害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
三、拆迁过程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
(一)拆迁规则可诉性。这一问题主要反映在拆迁规则的可诉性上,一些地方政府在实践中以行政立法的方式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在被行政立法侵害了合法权益后难以得到行政法律救济。
(二)旧条例中对拆迁问题的行政法原则规定。
一是行政法定原则的缺失。行政法定是指一切行政权力都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无规定即禁止。行政法规在与比其位阶较高的宪法法律相比时其效力不及于宪法和法律。但是,旧条例中的许多规定存在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甚至在实际执法活动中用行政命令代替法律规定,行政权被滥用,行政法定原则被践踏。例如:旧条例的第17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显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是比例原则的缺失。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比例原则体现为行政主体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应当对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损害的被拆迁人的个人利益进行衡量,寻求对被拆迁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却没有得到很好地执行,野蛮拆迁,暴力执法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行政正当性的缺失。行政正当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行政程序公平正义基本价值的实现。但是,我国在这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却没有很好地体现出行政正当性。例如,旧条例的第16条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机关本身是房屋拆迁这一行政行为的当事方,由其做出裁决难免有自己作自己法官的嫌疑,很难保证其裁决的公正性。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法律规定的特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拆迁问题做出了许多有建设性的新规定。
(一)行政机关将不能强制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强制搬迁将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取消了行政强制拆迁。这一规定取消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改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拆迁,是否强制拆迁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需要对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以及征收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引入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对行政法律法规的严格遵守,限制行政权的恣意妄为,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公共利益”界定更清晰。“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界定无论是在行政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困难的问题,正因为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加之我国传统文化中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现实生活中,行政主体时常会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作出一系列行政行为,目的可能为赢得地方政府利益、部门利益、小团体利益甚至个人私益,这种行为极大地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不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法律救济,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这一规定对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三)明确取消建设单位拆迁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政府是房屋征收和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具体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胁迫以及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四)补偿切实维持被征收人生活水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金额不应低于征收当时市场价格,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除给予补偿外,还可优先安排享受住房保障。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持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不因被征收而生活水平下降,体现出立法以人为本的观念和法律的人文关怀。
总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及其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新规定,是对于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由房屋拆迁引发的社会矛盾,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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