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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监督管理

时间:2023-06-08 11: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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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监督管理

第1篇

一、指导思想

1、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以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科学营运、规范监管为重点,以盘活国有资产、提高国有经济运行质量、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全面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二、总体要求

2、由国家、各级政府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均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监管范围。

3、实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代表县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4、县国资办是县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5、县政府授权县国资办监管辖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资源性等国有资产,县财政局委托县国资办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6、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县国资办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7、出资监管单位的确定由县国资办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划归县国资办监督管理,由县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

8、所出资监管单位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自觉接受县国资办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9、县国资办要切实履行县政府赋予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县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事项同时报告县财政局。

三、国有资产的管理

10、县国资办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的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管、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等工作,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11、县国资办要建立、完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国资办核准。全县所有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规范交易。

12、县国资办审查批准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查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重大项目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3、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主要内容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闲置资产和对外投资(包括财政投资和各单位自筹资金或贷款建设形成的资产);国有参股企业的股权;国有企业改制后的剩余资产(主要指经营性房地产、对外投资、国有股权、债权)和剥离资产。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运营国有资产,构建高效的融资平台和运营机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14、县国资办审核批准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指导国有独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国有独资企业章程。审核批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章程、发展规划、投融资方案,指导其建立现代管理制度。

15、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制企业,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16、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发行企业债券、担保、抵押等重大事项。

17、县国资办依照《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代表县国资办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县国资办报告。

18、县国资办依照法定程序派出代表参加所出资监管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的重要会议和职工大会,代表县国资办发表意见,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县国资办报告。

19、县国资办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资产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县政府批准。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累计转让资产达到或超过50%时,须报县政府批准。

20、所出资监管单位投资设立子企业,由县国资办批准,并报县政府备案。

21、县国资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监管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监管单位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22、指导和促进所出资监管单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23、积极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所出资监管单位的人事管理

24、县国资办要按照管理体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决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

(1)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企业其他负责人;

(2)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3)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人选的建议;

(4)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董事、监事人选;

(5)对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的任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5、县国资办要建立所出资监管单位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薪酬和奖惩。

五、国有资产的监督

26、县国资办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表县政府向所出资监管单位派出监事。

27、县国资办和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国资监管、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28、县国资办依法对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29、所出资监单位和参股企业的财务月报、季报、年报表及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应当及时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送。由县国资办汇总后,按有关规定报送县政府和市国资委。

30、县国资办要及时全面掌握全县国有经济运行情况,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六、责任追究

31、行政事业单位未经允许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所出资监管单位未按规定向县国资办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予以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所出资监管单位的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关键词 国有资产监督 成本 监督体制

一、我国现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现状

(一)我国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2003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同年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随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出台,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形成。国资委对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身份行使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权,对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和授权经营主要进行监督,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对国有资产营运的结果进行监督,而且要对国有资产营运的过程(包括分布结构、状态和变化趋势)进行监察和督导。国资委依据国务院的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形成了中央和地方各级国资委,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代表国家向部分大型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上述的职能来实现。

(二)目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的诟病及原因

(1)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存在实际上的“所有者缺位”现象。国资委作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政府机构但不是政府职能部门,也不是事业单位,其定位是“特设机构”。国资委实际上是一个大型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但目前没有明确国资委具有法人地位,所以从法律上理解,国资委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有由国资委做出的投资决策将找不到责任者,形成实际上的“所有者缺位”,造成大量国有资产在MBO(管理者收购)或其他形式的并购重组中流失。

(2)在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上存在政资不分现象和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问题。由于国资委一方面要对企业中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负责,要通过监督管理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前者是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者是执行国家公共管理职能,这两个职能有时会出现矛盾。同时,由于国资委代表国家作为公司制企业的出资人,应该遵守公司法有关出资人的规定,目前国资委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采用行政命令直接参与企业人事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利于现代公司治理。

(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中“成本”问题。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问题上,按照现代企业理论的委托理论,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者成为委托-关系的委托人,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各级国资委成为国有资产运营监督的具体执行机构,而各级国资委负责人又成为监督管理权力的现实拥有者,当国资委官员的个人利益或者当国资委作为一个组织的利益与国家资产保值增值这一目标发生冲突时,很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在现存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的真正所有者(最终所有者)是全国人民,这是一个“消极”的所有者。一般需要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管理国有资产,这使得国有资产与其他资产相比在进入市场之前就存在一层委托关系。由于国有资产管理存在条块分割现象,原有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模式中国家作为第一层次的委托人,然后层层向下委托,造成委托环节过多,造成信息传递上的多环节和实践上的阻碍,使本来就不对称的信息容易发生扭曲。而且由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利益的不一致,信息不可避免要被各部门按照自己利益的方式来重新解释。市场经济强调的是微观主体的分散决策,就是为了解决信息扭曲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存在的委托的多环节造成的“链”过长的问题,应该说是原来计划经济体制管理经济模式在转轨时期的一种反映。链条过长,加重了所有者和内部经营者信息不对称,不仅使“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国有企业无法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也就难以成为真正的股份制企业。在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下,又存在“链”过长的问题,是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大部分问题出现的根本性原因。

三、思路与对策

(一)构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要充分重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

中国现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国有资产归中央所有,地方分级管理,也就是地方政府没有所有权,而只有管理权。这样做的一个严重结果就是导致了国有资产在交易上的较高社会成本,更严重的是,这样做还导致了地方政府对国有资产的漠不关心,没有关切国有资产的积极性,因为地方政府没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得不到作为所有者而享有的应有利益。在构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时候,要注重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尤其是要重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在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上,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充分重视地方政府构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积极性,允许各地继续进行适合地方特点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同方式的探索和试验。

(二)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要做到产权清晰,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现责任与权力的统一,即责任与权力相对称,因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不仅要管理资产,还要管理人,还要管事,从而行使作为出资人而应有的全部权力。可以说出资人制度改革是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关键。我们应该吸取原来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教训。原有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只有一点点并不充分的管理资产的权力,除此之外,既没有管理人的权力,更没有管理事的权力,因而无法对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拥有作为出资人的全部权力,只有这样,国有资产管理专司机构才能完成自己应有的责任,实现责任与权力的相对称。我们在税收上已经分为地税和国税,国有资产管理也要分级。地方的产权、财权明确了,事权也就明确了,许多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也会相应减少。落实出资人制度改革,首先要明确国有产权主体,建立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二是要妥善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对具体行业和企业归属问题,坚持国家统一所有,分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原则。因此,从出资人的权力上讨论调动中央与地方的积极性比较好,而且十六大报告对中央政府作为出资人的范围也作了有效的限制。构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过程中,只有切实落实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行使出资人职能,只有在出资人责权利清晰的情况下,才能做到产权清晰、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进而解决我国公司制改造中“一股独大”的问题,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为形成有效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奠定基础。

(三)改变国有资产管理模式,采用间接管理,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

国资委应依法将管理国有资产的权利委托给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受国资委的领导,完成与之签订的各项契约,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按照投资份额依法对全资、控股及参股企业行使出资人职责,对所投资企业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享有资本受益、重大决策和选聘经营管理者等方面的权利,但是不介入相关企业的提倡经营,在功能和职责上类似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政府将授权它们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对国有资产全权负责经营。这项政策是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原则建立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机制的关键一步。授权之后政府部门虽然不能再直接干预被授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要承担考核和监督的责任,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可操作的评价指标体系。

(四)要依法管理国有资产,健全对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的人事管理

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制,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国资委、营运主体、具体企业的法律地位、机构组织、运行规则和权利、职责,落实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方式和办法,加大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力度,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办法。这些方面都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另一方面需要改革人事管理制度,按照资产管理和人事管理相统一的原则,依据资产规模、经营目标和岗位责任的要求,依法选聘、考核、任免经营管理者。国资委选聘营运主体的经营管理者,营运主体按照市场原则选聘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按照现代企业理论,“市场里的企业是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的一个特别合约”。在构建新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问题上也要重视所管企业人力资本的私有产权特性,承认企业家对个人人力资本拥有产权是搞好国有资产管理的一个前提。现在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很多都是组织部门任用的,要经过企业工委,国家作为出资者,选拔经营者本来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国有企业存在所有者实际上的缺位现象,选的经营者很容易与选拔他们的官员达成合谋,不能够保证把具有真正才能的、可以称为企业家的人选。而且一直以来,我们忽视了企业家的作用和其人力资本的产权特性,不利于国有企业的企业家发挥才能。在一定意义上说,一个企业的经营者的能力和敬业精神成为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所在,所以承认人力资本的私有产权本性对国有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至关重要。承认企业家的人力资本的私有产权性质,客观上要求在经营管理者收入分配制度和选拔任用上就要做出相应的配套措施,这就要求出资人对经营管理者的业绩考核、收入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实行责任、风险和人力资本贡献相挂钩的薪酬制度,鼓励资本、技术和经营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探索年薪制、管理者收购、期权制等激励措施,并形成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作者单位为中国恩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桑百川.中国市场经济理论研究(第二版)[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2] 黄海嵩.中国国有企业改革问题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第3篇

英文名称:

主管单位:

主办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出版周期:月刊

出版地址:北京市

种:中文

本:16开

国际刊号:1672-6642

国内刊号:11-5169/D

邮发代号:

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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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简介

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准予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四条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产权重大变动需要开展清产核资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并负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子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以由所出资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聘请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企业清产核资实施方案以及所聘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单和资质情况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股份制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办的企业清产核资组织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四)指导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八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四)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三十条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企业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三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完成清产核资后,应当全面总结,认真分析在资产及财务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强化内部财务控制,建立相关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进一步完善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三十八条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中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四十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管理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工作责任,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应当建立健全不良资产管理机制,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以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四十三条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工作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5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加强主业,提升核心竞争力,并做好投资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

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六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可以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通过协议方式受让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

第七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合理市盈率、盈利能力及企业发展前景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八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国有单位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单位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有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及内部决议;

(二)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单位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表;

(四)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一条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让股份的原因;

(二)受让股份是否有利于加强主业,是否符合企业发展规划;

(三)受让股份的价格上限及确定依据;

(四)受让股份的数量及受让时限;

(五)受让股份的资金筹措;

(六)受让股份后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分析;

(七)关于上市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和重组计划(适用于受让股份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单位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事项出具备案意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针对本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受让价格、对本单位及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发表专业意见。

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且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四条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关于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受让股份价格的专项说明;

(三)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协议;

(四)国有单位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经批准后,应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批复到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

国有单位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是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第三十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7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46-01

狭义的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国有资产可定义为法律上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并能为国家提供未来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增值的资产也属于国有资产[1]。广义的国有资产可定义为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财产、物资、债权和其他权益,包括:1)依据国家法律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2)基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3)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形成的各项资产;4)由接受各种馈赠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的财产;5)由国家已有资产的收益所形成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一、国有企业资产的分类

国家标准CB/T14885-94《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规定了固定资产的分类、代码及计算单位,主要适用于任何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军队及各管理部门等)的固定资产管理、清查、登记、统计等工作。1)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国有企业资产根据资金的流动性质分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厂房、设备、辅助物及无形资产;流动资产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所用的资金,主要是原材料、产成品、工资、保险及福利金等。2)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国有企业资产根据资产的存在形态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指具有价值形态和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指不具备实物形态,却能在一定时期里提供收益的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工业产权、金融性产权[2]。有形资产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形态的资产,即厂房、设备等;而无形资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虚物形态的资产,即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但是严格地讲,很难区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比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是有特定的证书,完全行使实物的权利。3)注册资本和股份金。国有企业资产根据投资形式分为注册资本和股份金。注册资本和股份金在承担企业债务时,有同样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但是在利润分配上有区别。注册资本的利润分配根据一般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进行,而股份金的分配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进行。

二、国有企业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和执法不完善,国有资产缺乏法律保障

1、对国有资产管理法规不够健全

我国国有资产方面的法规,大多只是部门规章,都是以暂行条例、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形式存在,实践中操作缺乏管理力度。虽然 2008 年底出台《国有资产管理法》,但是此法条过于笼统,对于经济业务缺乏具体的管理依据。致使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的地方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缺乏法律保障而被分割,而企业经营者只对组织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不对资产负责。

2、对国有资产监督保护不够得力

在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有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由外部监督体系和内部监督体系构成:外部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计机构、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监督;内部监督体系主要是指企业内部监督机构如监事会的监督[3]。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外部监督不利,有些机构并未能起到监督作用。如有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作假验资证明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二)国有出资人制度尚未健全

国有出资人制度,实际上就是我们常说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它是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体制和机制的总称。目前的情况是资产形成上渠道多头、来源复杂,资产管理分散,相关部门工作缺乏有效协调,甚至严重影响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

三、国有企业资产管理体制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方法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方法。第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第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四,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4]。

(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监督体系

在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监督机构及行为的规范化。

(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措施

第一,发挥检察机关的打击职能,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状况表明,违法违纪等腐败现象、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以及犯罪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渠道之一,只有通过严惩各种腐败现象和犯罪活动,才能斩断伸向国有资产的“黑手”,遏制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流。第二,发挥检察服务职能,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应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方式的变化特点,在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自觉强化服务观念。第三,发挥检察保护职能,促进国有资产正常运作。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虽然取得了飞速发展,但完善的市场经济管理规范还不够健全,正在建立之中。检察机关必须在严厉打击违背价值规律和公开竞争原则的犯罪分子活动的同时,始终注意保护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各项管理措施和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发挥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职能,配合社会各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盐业总公司宁夏商业集团公司

参考文献:

[1]李相植编著.国有企业宏观管理[M].延边:延边大学出版社,2006.

[2]曹金亮.提高国有企业董事会治理效率途径探讨[D].山东大学,2007.

第8篇

各管理主体管理权限、管控的侧重点不同,共同承担着对集体企业的监管任务。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不同管理主体如何忠实履责,监管职能如何进行有效分割,进而形成制度合力,决定了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运营效果。本文将从认识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性质出发,总结其运营模式,并对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未来的改革发展之路进行展望。

一、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性质

认识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性质,是合理定位其功能的基础,也是保障其规范化运作的条件。首先,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是法人实体或企业集团。它可以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出资的公司制企业,但公司制企业所有股东均应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保持集体资产属性的纯洁性。其次,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是市场经济的竞争主体。它可以有自己独立的主营业务,也可以成为纯粹的股权管理机构。再次,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与集体企业是资本纽带关系,而不是行政隶属关系。它可以是母子公司体制,也可以实行总公司、分公司制。最后,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是有界的产权主体。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作为集体资产的委托人、人,行使集体资产的产权代表和出资人职责。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集体资产的终极所有者后移,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以受托的法人身份直接运营集体资产,但受托的集体资产是“一定范围的集体资产”,不能突破集体企业“部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立法规定。

从广为诟病的集体企业产权模糊不清,到构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财产权的集体企业出资人,对于推进集体企业改革是一次有益的探索,是逐步向以建立现代产权制度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方向的靠拢。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改革举措,核心是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明晰产权主体、做实出资人的要求来规范集体企业的管理,以减少出资人缺位所造成的决策扭曲、非市场化的行政性干预过多的弊端,确保集体资产运营效率和保值增值,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运营模式

如果将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制度体系置于微观的公司治理结构下来对照分析,能够更清晰地把握不同监管主体的权责。我们通过一个示意图(见图1)来看,若将“集体资产的监管运营”这一事项看做是一个“公司”,那么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是这个“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是最高决策机构。职能部门是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落实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及日常管理工作。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相当于“公司”的经营层,授权对集体资产实际运营。通过这样形象的对比,可以明确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部门和集体资产经营平台分别行使决策、决策督导、执行的功能。

但是,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转不完全是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其间主办单位的管理意志更多要通过行政手段来体现。因此,从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手段的属性来看,可以将集体资产的监管职能分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管控职能和以产权管理为主的运营职能。

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主体之间如何对行政管控、产权运营职能科学划分、协调配合,就会形成不同的集体资产经营平台运营模式。行政管控职能的核心是集权和分权的选择,运营职能的核心是市场化操作手段的应用。按照对集体企业行政管控职能和产权运营职能的不同组合程度,可以将集体资产经营平台运营模式划分为市场运营型、混合监管型、职能管控型三种模式(见图2)。

市场运营型模式以产权为基础,以资本为纽带,运用集团化的治理模式来管控。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相当于集团母公司;职能部门行使公共服务、发展规划、绩效考核等监督指导职能,在集体企业的宏观方面发挥调控作用。在这种模式下,职能部门所行使的职能更像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外部董事。

混合监管型模式是行政管理职能与产权运营职能折中式的监管模式,二者的作用相对均衡。从监管范围上看,部分集体企业纳入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下运营,其他集体企业则受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代表主办单位行使管理权限。从监管的内容来看,职能部门行使绝大多数行政指令性或指导性职能,集体资产经营平台以企业化的操作手段行使经济管理职能。在这种模式下,职能部门和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职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在实际运营中很难分清明确的界限。

职能管控型模式是行政管控职能、产权运营职能高度统一、职能部门与集体资产经营平台“议行合一”的管控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是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人,职能部门和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人员“一肩双责”,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以上三种模式各具优势,但都有一定的不足。市场运营型模式的市场化程度最高,完全按照集团公司的管控方式,减少主办单位的行政色彩。适用于集体企业治理结构比较规范、成熟的情形。职能管控型模式优点在于对集体企业管控有利,能够坚决贯彻主办单位的意志,尤其是在产业布局混乱、企业分散的情况下,更易于发挥统合支配资源的能力。适用于集体企业对主办单位的依赖性较强、市场竞争意识较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较弱的情形。混合监管型模式介于二者之间,行政管控与产权运营功能的博弈能够在一定时期达成内部的均衡。混合监管型的优点在于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部分完全市场化的企业可以纳入平台下运营;部分经营规模小、资产质量差、发展潜力小的集体企业仍以行政管理为主。在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过程中,究竟选择哪种模式,取决于企业的自身实际及企业的未来发展定位。

三、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改革前瞻

建立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是推进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巨大进步,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奠定了基础。从短期来看,随着集体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提高,职能管控型模式、混合监管型模式的集体资产经营平台应该向市场运营型模式的方向发展,让集体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历练,提高综合竞争能力,为后续改革做好铺垫。集体企业监管的内容也应逐步向“管人、管事、管资产”有机统一的方向转变,规避多头管理带来的效率损失,实现集体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集体企业的改革历程中,集体资产经营平台毕竟是阶段性产物。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发展必然要与集体企业的改革方向相协调一致。而集体企业的产权改革是绕不开的坎,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尚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只有解决了产权模糊不清的问题,才能建立真正意义上“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才能为集体资产经营平台的自身发展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才能使集体企业松绑前行,实现跨越式的大发展。

第9篇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以拨款或投资等各种形式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属于高新区所有,由高新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权、收益权和管理权,实行权利、责任和义务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区国资办”)是高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高新区管委会授权,代表高新区管委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所属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定期向高新区管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高新区国资办要加大国有资本的集聚力度,推动国有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业等领域集聚,着力构建核心主业突出、财务运行规范、治理结构完善、规模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

第八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区管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资产统计和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绩效评价及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第九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制定国有企业经营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和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管理。

第三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和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优化结构、从严控制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内设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或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向高新区国资办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的国有资本金由高新区依法核定,主要来源是:高新区注入的资本金;高新区债权或股权的划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存量国有资产的无偿划拨;国有资产收益的再投资;高新区批准的其他资金和资产。

第十六条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出资人的监督管理,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

第十八条高新区国资办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国有企业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建议人选,并对企业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立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和管委会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置经理层,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依法设立监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应职权。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定期向高新区国资办报告公司财务、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健全科学决策机制,完善内控和财务、内审、企业法律顾问、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高新区国资办审核后,报高新区管委会批准:

1、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2、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3、增减注册资本;

4、企业产权、对外担保、发行债券等重大事项;

5、国有资产(股权)转让、资产置换等事项;

6、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7、企业董事、监事的调整;

8、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9、企业对外投资和对外委派董事、监事;

10、按规定应报高新区管委会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调拨、报损、报废资产的,应报高新区国资办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应报高新区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高新区发展规划,并坚持集体决策、审慎投资、风险控制、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严格控制对外投资行为,经高新区管委会研究确需对外投资的,对外投资参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并约定回收期限、办法及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对外投资需在科学论证、集体决策的基础上,报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由主管部门填报审批表,办理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有关决议和会议纪要;

2、投资(合作)协议等情况资料;

3、拟投资经济实体的公司章程;

4、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由高新区国资办总扎口,按照“谁引进、谁管理”的原则实行部门归口管理,具体由主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和监督管理。高新区对外委派的董事、监事应切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国有资产(股权)转让原则上应按照制定转让方案、组织清产核资、委托审计评估、申请挂牌交易、签订转让协议、办理产权登记等程序进行(如投资协议有约定的,则按照协议办理)。

第五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高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篇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方法,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378号)、《市市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府〔〕8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具体负责市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国资办授权经营的市属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和未授权经营的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收益主要指国有资产的转让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其转让性收入是指:国有企业改制、调整、重组等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收入和改制中的剥离资产转让的收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含配股权转让)收入。其资本性收入是指: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其他国有资产经营性收入。

第五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按比例分类收缴。对市属国有授权经营资产范围内的转让性收入在扣除转让资产成本后余额的80%收缴;对未授权经营资产范围的转让性收入实行全额收缴。上述转让收入由企业在转让收入到账后一个月内划入财政改制专户。对资本性收入,根据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按税后净利润的30%上缴,由企业在年度终了审计后一个季度内划入财政改制专户。

第六条国有资产收益按照“统一收缴,集中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由市国资办实施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专户管理。所收缴的收益主要用于:支付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费等改革成本,市级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资本再投入、补充和增加国有资本金及市级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费用等。

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的支出审批。凡属职工安置费方面的支出,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办核准;凡属补充、增加企业资本金的支出、项目投资性的支出和其它支出,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办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准或市国资办核准的支出计划,直接从财政专户中划拨。市国资办负责监管。

第九条国有资产收益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对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和使用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11篇

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的相关精神和我国传媒业发展的实践、重点和难点等情况,可以预测,2014年我国传媒改革和发展的焦点在于如下十大关键问题。

问题一:传统媒体出现一定面积的亏损

2012年以来,在互联网媒体的猛烈冲击下,传统媒体尤其是纸质媒体的广告实收额一直处于15%~20%的高速下滑通道,如果2014年依然维持这样的下滑趋势,则2014年和2012年相比,其广告实收额会下降四成甚至被腰斩,传统媒体将会出现一定面积的亏损。

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媒体怎么办?一方面必须加快转型,另一方面必须提升自身的核心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做优做精传统业务,以获取更多的利润以支撑转型。

问题二:转型

目前,虽然转型已经成为传统媒体的共识,但向哪里转、如何转依然是一头雾水,结果就是“转型是找死,早转是早死,不转是等死”的悲观情绪弥漫在传统媒体和从业人员中。

毫无疑问,转型必将成为整个工作的中心任务,在借鉴国外发达国家传统媒体转型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特色、找到一条适合自身的转型和发展之路,这既是“西天取经”式的磨难之旅,更是“两万五千里”式的自我涅槃之路。相信2014年传统媒体的转型会取得一定的进步。

问题三:建立健全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目前,在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方面,尚未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也导致出资人缺位、越位和错位现象并存。

结合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相关精神,2014年在建立健全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方面,重点是建立全国统一的、“三级体制”的机构,主要会有如下动作:

首先,在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基础上,成立统一性的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扩充现有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机构及职能的基础上,建立起中央和地方相关机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的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其次,由于该机构由党委和政府共同监管,那么如何共同监管呢?最有可能的是该机构列在政府系列,但是依然由宣传部门起主导作用。

第三,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建立起“三级管理”体制。目前,很多省和地市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而下一步全国范围内将快速地建立起相应的机构,来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四,实行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结合。当前,对于部委所属的转企改制后的文化企业,中央级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机构委托相应的部委进行人事、重大事项、资产和导向的管理,而省级和地市级的监管方式更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这种方式无疑是过渡时期的特殊安排,下一步必将由监管机构进行全面监管。

问题四:特殊管理股

《决定》指出,对按规定转制后的重要国有传媒企业探索实行特殊管理股制度,这标志着转制后的国有传媒企业的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可能由目前的国有股“一股独占”或者“一股独大”转变为多元化、分散式的股权结构,进而对我国的国有传媒企业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所谓特殊管理股,是指具有较多投票权或者“一票否决权”的股票,即有的股票的投票权是“一股一票”,而这种有特殊投票权的股票可能是“一股多票”,美国的优先股和新加坡的“金股”就是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旦国有传媒企业的股权结构实现多元化,尤其是国有股不再控股,就必然意味着在传媒企业的管理层任命等重大决策方面产生一系列的变化,传媒企业的体制制约必将大大缓解,其市场化能力也必将大大增强,而这将使其从根本上建立起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当然,单单解决股权结构问题尚不能保证国有传媒企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还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层的长期激励约束机制,而为管理层带上股权激励的“金手铐”无疑是必然选择。

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特殊管理股”作为一项重大改革措施,会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办法,预计2014年会开始探索。

问题五:建立“退出机制”会有初步进展

随着传统媒体业务的快速衰落,传统媒体数量相对于市场容量已经过多,传媒业市场鱼龙混杂、市场秩序混乱,甚至敲诈勒索现象屡有发生,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起“退出机制”。《决定》提出“退出机制”,预计2014年会在“退出机制”方面有一定进展。

退出机制说起来容易,而实施起来很难,主要关系到如下核心难题:一是是否需要退出?这就需要客观分析当前传统文化企业的现状与发展前景;二是能否退出?这就需要评估退出面临的困难和需要提供的支持;三是如何退出?建议更多地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而更少地使用行政手段;四是在职员工和离退休员工如何解决?这是建立健全退出机制最为核心最为困难的难题,尤其是对于那些已经为党和国家的新闻事业奉献数十年的离退休员工来说,如何解决其后顾之忧是党委和政府必须重点研究的课题,并应出台相应的预案。

问题六:进一步深化“转企改制”

目前,我国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范围主要局限在出版行业和行业类报刊,相对市场化的、规模较大的、尤其是新闻类的传媒单位较少,而广电领域的更少。

结合《决定》的精神,特殊管理股制度实施的范围是转制后的国有传媒企业,目前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新闻领域,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主要有省级、副省级和省会城市党委机关报刊所属的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文化、艺术、生活、科普等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专业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性报刊出版单位,隶属于企业法人的报刊出版单位。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晚报、都市报和财经类报刊不同于一般非时政类报刊,承担着重要的舆论引导职责,按照有利于做大做强主流媒体的要求,中央各部门各单位所属的都市类和财经类报刊、省级和副省级及省会城市党报党刊所属的晚报、都市类和财经类报刊等出版单位,经批准可进行转制,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类单位转制的极少。

2014年,传媒单位“转企改制”必将进一步深化,改革的范围更广、主体更多元、力度更大、措施更深。

问题七:更大范围的“整合”

2013年10月28日,解放日报报业集团与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合并后的上海报业集团正式挂牌,成为我国第一大报刊集团。2013年3月,半岛都市报社和青岛日报报业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成立青岛新报传媒公司运作青岛早报和青岛晚报。可见,随着互联网媒体对传统媒体带来的冲击越来越大,传统媒体的整合将是大势所趋,2014年整合的力度和广度将更大、实践将更多。

鉴于我国传媒业的“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媒体整合不仅更易实现,效果也更为可观:一是整合能够避免恶性竞争,大幅度降低成本,减缓传统媒体的衰落速度。二是整合能够获取更多的政府资源,有利于传统媒体的转型。三是整合有利于新媒体的发展。媒体竞争的根本是信息源的竞争,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谁能够掌控信息源谁就能在未来的竞争中抢占战略高地,而进行区域化整合无疑可以在当前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掌控信息源,更有利于传统媒体推进所属新媒体的发展。

问题八:并购

2013年是传统媒体业的“并购年”,先是1月份,浙报传媒斥巨资31.9亿元收购杭州边锋和上海浩方,后有博瑞传播与漫游谷及售股股东签订了《购股协议补充协议》,再有华闻传媒以24.5亿元购华商传媒及其8家附属公司的少数股东权益。此外,还有粤传媒以4.5亿元收购户外LED媒体运营商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随着我国传媒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并购”依然会是2014年传媒业关键词,当然并购的主体依然是网络媒体。

问题九:建立健全现代文化市场体系

传媒业健康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现代传媒市场体系。我国传媒市场体系的现状是高度碎片化的,市场秩序混乱。2014年,将在现代传媒市场体系建设方面有一定进展。

具体说来,可能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完善传媒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传媒资源在全国范围内有序流动;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单位转企改制;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

问题十:互联网媒体管理

当前,互联网媒体已经成为彻头彻尾的主流媒体,并已经改变了传媒业的市场格局,也给政府的管理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难题。可以预测,2014年,政府将会加大对互联网媒体的管制力度,并会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措施。

当然,要真正建立起有效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一是必须从本质上认清互联网的特点和规律,按照互联网的传播规律进行科学管理;二是要处理好传统媒体和互联网媒体之间的关系;三是由于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巨大的文化市场已经形成,有效的市场管理也极为重要。

第12篇

【关键词】监事会;监督;国有资产

监事会是公司治理的监督主体,完善监事会制度和提高实务效能,是企业适应市场化改革的重要举措。自2016年10月份起,国有资产监管发生重大改革,为充分发挥监事会作用,国资委新设三大监督局,建立监视工作三大平台,这一举措是新一轮国有资产改革后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重大改革,发挥和提升公司监事会监督作用的呼声越来越高,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监事会的发展历程

监事会制度诞生于1861年的德国,以后为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中国从1994年开始了监事会制度的本土化历程。通过对比1994年出台的《公司法》和2005年《公司法》可知:首先,监事会可以绕过董事会,直接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将其所发现的公司重大问题以提案的形式(第54条)及时向股东大会反映。其次,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调查权、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调查权和监督财权。

国务院1994年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金融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03年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指出,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从2007年开始,监事会实行当期监督,提出实行分类监督,加强日常监督,增强监督的灵敏性。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中规定了内设监事会和外派监事会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的作用及工作方法。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设立形式

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的设立主要有外派和内设两种形式。外派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的监事会,是国家对国企进行监督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出资人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内设监事会是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设立的监事会。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即: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与国有企业内设监事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派出主体和派出人员上。目前,国有企业监事会的主要模式为外派和内设相结合的方式。

三、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现状

目前,全国各个省市的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水平不一,有的企业内部设有专门办事机构,包括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职工监事等;有的没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只有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通常监事会主席是由企业负责人担任,监事是由企业部门负责人兼任;有的企业内部出台有监事会工作相关制度,有的企业内部没有出台监事会工作相关制度。因此,总体来说,各个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水平存在诸多差异。

(一)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先进做法

目前,为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制度,规范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各个省市的国资委都下发了监事会工作指引。例如:以监事会工作做得比较好的重庆来说,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的《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监事会工作指引(试行)》,规定监事会实际工作的原则、方法和程序,为工作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保障和依据,明晰了企业监事会职能,规范了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促进了监事会工作规范到位,使监事会的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同时,重庆市国资委也意识到传统的以财务检查为主要手段的监督体制已不能满足现有的国有资产监管需求,在实际工作中,正在逐步过渡转变为对公司经营活动中“三重一大”(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的决策执行程序是否合规和决策依据是否充分的监督。

重庆的这一做法,得到了其他地区的普遍认可。2011年,贵阳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贵阳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指引》也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具体方法、流程和依据。郑州市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也在2016年酝酿《郑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日常监督工作指引》的出台、下发工作。

(二)对业务工作的监督

监事会对业务工作的监督通常分为两大类:一是专项监督检查,二是日常监督检查。

开展各类监督检查后,提出问题和建议,形成监事会意见书并通报企业董事会,由董事会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监事会,督促企业对监事会意见进行认真整改和落实。

四、目前监事会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一)监事作用发挥有限

通过调研可知,目前,部分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事大多由企业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平时忙于专职岗位工作,对监事会日常工作和深入监督检查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不足。

(二)监事会信息不对称

监事会往往被动地获取信息,信息来源滞后,处于信息上的弱势,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也加大了监督的难度。

五、国有企业监事会今后的工作思考

(一)加强权力监管,完善制度建设

目前,各个省市都出台了监事会的相关工作制度,具体到各个国有企业内设监事会中,不仅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监事会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也应注重自身的制度建设和完善。这些制度的颁布和实施规范了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因此,公司监事会应尽快完善制度体系建设,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和方法。

(二)注重企I风险的控制和防范

进一步强化问题和风险导向,将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业务流程中,重点对企业核心业务进行监督,如:投融资、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合同、物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等业务,做到关键业务重点监督,重大风险重点防范。提示企业存在的风险和隐患,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防范风险。

(三)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积极加强监事会与审计机构及企业内审、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合作,实现监督资源集约、监督方式互补、监督结果共享,有效形成监督合力,充分发挥监督检查的整体效能。

(四)树立监督服从发展的理念

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事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内设监事会应主动向上级监事会请教、学习,接受相关工作指导,按上级精神和要求,规范开展监事会工作,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监事会工作,为企业提供决策参考,甘当参谋助手,做到监督有章、服务有方,确保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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