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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

时间:2023-06-07 09:11: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营业执照延期申请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就业证延期申请书一:

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单位属股份制企业单位,主要从事建筑机械等等生产经营活动,因现在工程师岗位工作的先生的就业证(编号:桂劳社外就字(20xx) 100号)即将到期,而且目前我单位还无法在国内找到该工作岗位的合适人选,所以,决定继续聘用先生,申请延期至xxx年xxx月xxx日。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有关材料随文上报(附后),请给予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延期手续。

附件:1.外国人就业延期原因的报告(原件1 份);

2.《外国人就业延期申请表》(原件1 式3份);

3.就业证(复印件1份),该证延期页用完的须提供外国人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相片1张,规格为2寸,用以制作新证;

4.有效护照及外国人居留证件(复印件1份);

5.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书(复印件1份);

7.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批准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或外企驻当地代表机构等用人单位提供登记证,其他类型的用人单位提供有关政府批文(复印件1份)。

单位名称(盖章)

年月日

就业证延期申请书二:

兹有本公司xx籍员工汪慧珊小姐(就业证号016619GB)原定于10月22日前往贵局递交就业证延期申请材料。

由于xx气象局发出的鲇鱼台风警报,其在10月22日一早致电公司请假留在xx家中,未来公司报到。因此,导致本公司不能及时递交其延期申请材料(主要是缺少旅行证件)。

还忘贵局见谅,并接受其推迟申请予以办理。

此致

敬礼

就业证延期申请书三:

xx市涉外就业管理办公室:

兹有xx市坪山鑫三新精密制造厂聘请的韩籍职员李相铜(护照号码:M49014580)持有外国人就业证壹本,就业证号:011568W. 因保管不善导致遗失。该就业证有效期至20xx年11月19日止。现该人士办理就业证延期申请,延期至20xx年11月18日。

第2篇

在王大锁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侦查。2010年,在办理该煤矿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的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工商局的五名工作人员,均被法院判刑。

2010年2月,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鲁山县工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5亿元,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3年3月14日,南阳市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个人煤矿“被”转让

地处鲁山县城东北15公里处的梁洼镇,因其辖区内煤矿众多,是鲁山县的经济重镇。当地部分人靠开煤矿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镇北郎店村的王大锁也按捺不住发财的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该镇北店村四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开始投资生产。

与其他精明能干、见多识广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锁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也不擅长搞经营。2002年5月18日,王大锁将北店四矿委托给当地的杨某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合同纠纷,王大锁将杨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中院判决解除了他与杨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王大锁收回了煤矿经营权。

吃过一次亏的王大锁并没有引以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当地的一个生意人王某签订了北店四矿承包协议书。合同内容是,矿上经营事务他不得干预,王某给他15%的提成。谁知,合同签订后没几个月,再生变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锁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王大锁的名义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北店四矿的资产转让书,将北店四矿转让给马某。后经认定,转让协议上所谓“王大锁”的签字并非王大锁本人所签。

2004年3月30日,马某持北店四矿资产转让协议等材料向鲁山工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2004年4月1日,鲁山县工商局就把北店四矿的投资人变更为马某。2004年4月19日,鲁山县工商局为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下文要求,决定对包括北店四矿在内的31个已经注销采矿证的煤矿实行关闭。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矿与北店村福达煤矿签订了资源整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两个煤矿整合为一个煤矿,拟定企业名称为“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实际上仍是北店四矿,马某作为北店四矿的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

王大锁认为,此次整合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大锁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在举报材料中王大锁写到:为将煤矿彻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鲁山县工商局注册股股长安某、鲁山县梁洼镇工商所所长王某的关系,在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董某的指使下,由二人出面伪造了一份“王大锁”签字的转让协议,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合法拥有可开采的三个煤矿井口及资源廉价转让给了马某。

2006年6月份,王大锁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鲁山县工商局给马某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因为种种原因,鲁山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政法委纪检督察驻平顶山市工作小组的督促下,鲁山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2006年8月3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审理。

终获刑

为了讨回煤矿,几年来,王大锁家无宁日,险象环生。先是王大锁被鲁山县人民法院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当天,他又被别人强行带到广西长达一年多,不让其回家,后他乘看守人员放松警惕时才逃出,沿途要饭从广西回到鲁山县。他的妻子也被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殴打他人为由送进了看守所。他在家的女儿,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后来不得不寄居在亲戚家中。王大锁的儿子晚上住在家中害怕,就唤其伙伴晚上陪他同住在家中,夜间被人翻墙入室将他和伙伴殴打,头部被菜刀砍伤多处,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锁四处举报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厅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张某、工作人员李某,鲁山工商局副局长董某、其他中层负责人安某、王某,因在办理北店四矿的采矿转让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时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新华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年底,董某担任鲁山县工商局副局长,主管注册工作。2004年4月1日,在其审核梁洼镇北店四矿投资人由王大锁变更为马某的注册登记过程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在申请人未提交投资人王大锁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申请书》和委托书及原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批准投资人变更为马某,并颁发了马某为投资人的营业执照,致使北店四矿产权变更,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

法院认为,董某在办理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时,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罪。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审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法院认定,时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开发股长的张某,在整合煤矿负责审查材料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按工商部门错误的营业执照,以北店四矿马某作为该矿法人代表,参与煤矿整合,剥夺了王大锁的采矿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别获刑。

2010年2月16日,鲁山县人民法院对王大锁诉鲁山县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决,判定鲁山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鲁山县工商局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0日,平顶山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大锁认为,两级法院均判定被告行为违法,因为鲁山县工商局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自己理应得到赔偿。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锁向鲁山县工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因其失职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亿元人民币。2011年3月8日,鲁山县工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工商局摊上大官司

2011年4月28日,王大锁将鲁山县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为2.5亿元人民币,此案索赔数额全国罕见。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院指定该案由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异地审理。

同年7月15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开始立案,王大锁向法庭递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的资料,用以证明采煤数量。另外,王大锁还提交了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国土厅的备案资料一份,以证明其煤矿资源的价值。在庭审中,鲁山县工商局辩称,我局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承包人没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与我们工商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原告王大锁因无力经营,将北店四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王某,并承担该矿的安全责任及债权债务。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协议支付款项,王大锁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并终止承包协议。从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自2003年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时止,该矿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经营,为此,王大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的凭证。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顶山市中院开庭审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矿被鲁山县政府关闭,王某仍在承包经营的有效期内,原告无权利要求行政赔偿。再者,工商登记只是对经营者合法经营资格的确认,是一种经营身份的确认,不是所有权的确认,所以不会使企业的所有权改变,企业资产的转移应由双方依法转让。因此,工商登记不会造成所有权人财产的转移。

因案情复杂,2012年8月18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

2012年11月18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赔偿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被告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王大锁没有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及委托书的情况下,违法将北店四矿登记在马某名下。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因违法已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撤销。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性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新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锁600万元的重大损失,对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锁个人财产损失224.13万元。可见600万元考虑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而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二)项规定的就是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不能把600万元作为赔偿依据。

工商败诉

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3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

王某以王大锁名义签订的转让协议也是导致被告鲁山县工商局错误登记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大锁已就北店四矿的承包合同纠纷将王某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适用“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适当确定赔偿数额。以承担224.13万元的40%赔偿责任为宜,赔偿原告89.652万元,其他损失应在另案中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为2.5亿元,明显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认定,原告所举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信息资料及该公司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资料,不能证明北店四矿在被告变更登记在马某名下资产时的价值。同时,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系重组企业,拥有多个矿井,不能将该公司的资产与北店四矿等同。故原告所举的计算财产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委托专门机构对北店四矿开采现场进行勘验,并对煤炭实际生产量作出鉴定。该申请忽视了北店四矿先后由王某、马某、鲁山县伟业煤业有限公司投资经营的事实,即使现在作出勘验、给出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此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1月3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决鲁山县工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大锁财产损失89.652万元,驳回原告王大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下发后,王大锁以应当全赔为由,提起上诉。被告鲁山县工商局认为,王大锁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错误变更登记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供虚假登记所致,工商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提出上诉。

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确定的投资人,王大锁认为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鲁山县工商局在办理北店四矿工商变更登记时,显属违法。且该变更登记行为已由平顶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争议的变更登记行为给上诉人王大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3篇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

第七条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二)海上移动式钻井设施必须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安全证书;

(三)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四)海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经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五)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具有总体布置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

(六)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划分危险区,并配备满足该区域要求的防爆电器;

(八)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九)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守护船进行守护;

(十)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十一)陆上油气终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低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要求。

第九条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条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海上勘探时,勘查船应当具有导航雷达、测深仪等电子观察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二条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石油天然气设施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4篇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和职业卫生,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奖惩等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第八、九条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二)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1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2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3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4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5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6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7军事、军事管理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它区域;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五)不得采用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

(六)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八)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需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

对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定期检测、检查,并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和其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

(三)大型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企业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有专职消防队,其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有义务消防队;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其子公司分别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复制件)。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之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二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生产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已经建成投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五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七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化学品,是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危险化学品名录,是指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第5篇

第九条 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该规章也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因此,各地在零售户储存数量有另行的规定。如:北京市制订了《北京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就规定: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50箱;经营场所面积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150箱;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6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300箱;零售棚面积50平方米以上,周边防火间距12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500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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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批发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再现场核查,直接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

(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证企业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6篇

第二条本厅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水政水资源处。

水政水资源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等职责;各处室协助办理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颁发取水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办理有关资质证书、资格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核、洪水影响评价书审核、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验收审批等行政许可,州、市水利(水务)局及阳宗海管理处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五)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

(一)对本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州、市水利(水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阳宗海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本厅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对州、市水利(水务)局或者阳宗海管理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七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提交行政复议

申请书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水政水资源处当场记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有关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申请人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其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证明;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水政水资源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于当日指定承办人和协办人。

第九条承办人应当在承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填写案件受理审查表,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受理,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难的,需报主管副厅长同意决定受理,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厅管辖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发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水政水资源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

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涉及有关处室主管业务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业务处室,由有关业务处室进行审查,水政水资源处审核。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承办人应当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和认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属于本厅有权审查的范围。

第十二条承办人对申请行政复议所依据的本厅的规定经审查后,应当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对本厅有权审查的规定,经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进入正式审查;对本厅无权审查的规定,经主管副厅长审查同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审查的本厅的规定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规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据及相关材料和说明提交水政水资源处。水政水资源处应当在收受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承办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该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报告。该规定合法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该规定不合法的,报厅长审批。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承办人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联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五条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后,应当对案情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九)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责任;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七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现状赔偿要求的,承办人还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现状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现

状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承办人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水政水资源处处长审查同意后,制作书面通知发送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要求参加行政复议的,承办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查不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九条在行政复议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承办人

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书面通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一)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出现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

(四)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对案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情况;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需要重点调查、核实和研究的问题;

(六)承办人的初步意见。

第二十一条调查或者核实案件有关事实,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组织或者单位查阅相关文书材料;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三)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四)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五)实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最迟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当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双方的争议焦点;

(五)结案意见和理由;

(六)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结案报告应当报请主管副厅长审核同意,主管副厅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议研究。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水政水资源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报主管副厅长审批;拟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报厅长审批,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报主管副厅长审查,经审查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提交结案报告。

第7篇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执法行为,加强层级监督,及时纠正不合法、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行政诉讼案件,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适当,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

    现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理复议申请,做出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是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受理及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市、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所属具有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做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变更、中止、取消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审核、登记等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缴费基数核定、保险待遇核定或者发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十)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决定或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  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劳动行政管理的事业组织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县劳动保障局和区、县政府其它部门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共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复议请求等内容,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应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提请行政复议时,应提交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明或证件;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查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做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应告知第三人;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它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复议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批表,经主管局长审批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受理该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处理结论;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应予以修改和撤销。

    (二)如果该规范性文件是由劳动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局长签发,直接报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依法做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

    (三)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区、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复议机构拟写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主管局长审批后,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请其在60日内进行审核,出具处理意见。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部门拒不撤销或逾期不报送处理意见的,复议机构可提出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批签发,上报市人民政府。

    (四)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应继续审查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复议机构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复议机构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做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局长审批。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停止执行的,应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的前10天内,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复议原则上实行书面复议制度。凡事实清楚,各项文书完整,证据材料充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复议机构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本机关有关的业务处(科)室通报情况,听取意见;业务处(科)室应协助和配合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做出复议决定。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和业务处(科)室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书,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

    (二)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拟写复议决定,报主管局长审批决定;对于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复议案件,报局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做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机关做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归档要求进行立卷归档。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8篇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将拟广告的样式、内容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买受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销售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交付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一)、广告经营者、者明知或应知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第9篇

借款人:

贷款人:

借款人因出口生产需要,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外汇贷款,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发放。双方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实施,并维护各自的经济权益,特签订本合同如下:

一、贷款金额:____万美元,包括应付利息____万美元。

二、贷款期限:____年,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

三、贷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按贷款人总行制定的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内利率固定为借款人第一笔用汇之日总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水平。或2.按贷款人自营统筹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每____计收一次,结息日____(从存款帐户中扣收要写明)。

四、贷款用途:本贷款本金部分限于支付____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应付利息部分限用于偿付本贷款到期利息,不得挪作其他支付。

五、贷款使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借款人应提出订货卡片。提出订货卡片之日起五个月内应对外签订贸易合同。贸易合同付本需送交贷款人,以便对外开证、付汇。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定货的,应事先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未按上述要求提出订货卡片和签订贸易合同的,贷款人有权撤销贷款。

六、用款计划:根据支付进度,本项贷款提款计划为:

____月____万美元;

____月____万美元;

____月____万美元;

贷款人允许借款人按实际情况调整用款计划。提款期到期,未提用贷款,如借贷双方无其他约定,借款人不得再继续支用贷款。

七、贷款偿还:借款人以新增出口创汇和人民币销售收入或其他资金归还贷款,借款人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下列计划偿还贷款:

____月____万美元;

____月____万美元;

如贷款项目提前实现经济效益,借款人应提前偿还贷款;如月度还款计划不能实现,借款人应事先提出调整还款计划,并经贷款人同意,否则贷款人将按贷款违约处理;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届时贷款人可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意见。逾期或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贷款,自过期之日起,加收20%~50%的罚息。

为有利于还款,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准备金帐户,将用于还款的人民币资金先予存入,待处汇额度落实后再结汇偿还贷款。

八、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由____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向贷款人出具担保函,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贷款人发出书面通知,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贷款项下有关进出口结算业务,应通过中国银行进出口业务部叙做。

九、违约和违约处理:(一)下列情况均属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2.未经贷款人同意改变贷款用途或挪作他用。3.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私用转卖用贷款购置的物品。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事项。

(二)根据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注销借款人未使用的贷款。2.对违约部分贷款加收最高为50%的罚息。3.冻结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存款,并追回贷款。4.向贷款担保人追索贷款。5.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履行合同还款责任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各金融单位存款帐户中主动扣收还贷款项。6.采取其他必要手段直至依法索偿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及费用。

十、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本合同若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进一步商定补充条款。

借款人(盖章)贷款人(盖章)

企业负责人银行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经办人员

签约日期:

2.申请书

(1)流动资金外汇借款申请表

万元

申请单位:(公章)年月日金额单位:

万美元

年月日

3.担保书

信用担保书

致分行:

根据你行与__(下称借款人)在__年__月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的贷款。现我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____帐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信用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名称:

开户银行证明

日期年月日

4.其它文书

(1)借款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样本

致分行:

兹授权我公司____(职务)____(姓名)向你行全权办理我公司所需贷款事宜,授权人有权与你行接洽办理贷款,并有权在我公司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上签字,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

随附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人如有变更,我公司将保证及时通知你行并将变更的借款授权书送达你行。

授权单位:(签章)

董事长:______(签章)

附:授权人的签字,样本或签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2)贷款意向书

致____:

关于贵公司__年__月__日为____需要向我行申请__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特表明我行意向如下:我行有意承做该项贷款,条件是:

1.贷款项目必需经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并已领取营业执照;

2.根据我行要求向我行提供项目有关的各项资料;

3.经我行进一步审查,确认该项目贷款符合我行各项贷款条件。

×××行

日期:年月日

(3)贷款到期通知书

____公司:

贵公司于__年__月__日与我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____。按合同还款计划规定,本期还款将于__年__月__日到期,还款金额为____。希望贵公司作好还款准备,按时来我行办理还款手续,否则将作逾期贷款或违约处理。

特此通知。

分行

日期:年月日

(4)到期贷款转逾期科目的通知

根据贷款合同及展期通知,你单位____(批准金额)的贷款将于__年__月__日到期,现贷款余额为__,我行自到期日后一天即将该项贷款转入740逾期贷款科目,原帐号__现改为__。我行并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__%的罚息。

望你单位尽快安排好资金,早日结清上述贷款。

××银行外汇信贷部

年月日

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委托贷款协议

委托人:(下称甲方)

受托人:(下称乙方)

借款人:(下称丙方)

经三方×××协商就委托贷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提供人民币万元的资金,并委托乙方一次性贷给丙方。

二、贷款期限为月。(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贷款利率:

四、甲方将委托的资金拨入乙方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帐户内,乙方将根据甲方的委托将款项拨至丙方指定的帐户。

五、丙方同意向乙方支托委付金额的0.6%委托贷款手续费,于乙方拨款前由丙方一次性支付。

六、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

七、借款偿还:本贷款属委托性贷款,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展期。丙方保证按本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贷款可以提前归还但需一周前书面通知甲方、乙方。

八、丙方归还贷款时,应将款项划至乙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乙方收到资金后将款项划收甲方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内。

九、风险责任:本贷款本息收回风险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监督贷款使用和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十、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并根据该法进行解释。

一、本协议从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丙方还清本息时即自动失效。本协议正本叁份。

甲方:乙方:丙方

(公章)(公章)(公章)

代表签字代表签字代表签字

年月日

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合同号

贷款方: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北京西交民巷17号

电话:601.5010601.4422-339

借款方: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

电话:____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以及文批准立项,甲乙双方就下列人民币固定资产贷款事宜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信守。

第一条贷款金额: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按下列条款向乙方发放固定资产贷款$____万元(大写人民币____万元)。

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____,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条贷款期限:自甲方第一笔拨款之日起至乙方全部还清本息之日止,共计__个月(__年)。

第四条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为月息____‰。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本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并以甲方通知为准。

第五条贷款的拨付和作用: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用途和金额内,按照乙方提供的、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的用款计划,逐笔核贷,供给资金。乙方须于每次用款日前__天以电报(加注双方确定的编码)或信函(信托放款支付凭条)方式通知甲方用款的具体日期、金额。甲方接到上述通知后,即按要求用款日期、金额将款项以电汇方式划拨至乙方____在____行开立的人民币第____号帐户内。乙方须在发出上述用款通知的同时即将签字、盖章的贷款借据寄甲方。

①乙方须按用款计划用款。②如延迟用款,除须于该次计划用款日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外,乙方将对延迟用款金额部分自延迟之日起,按实际延迟天数,收取本贷款利率之50%的承担费。如延迟天数超过__天,甲方有权终止贷款,并保留立即对已贷款部分本息的追索权。③如提前用款,乙方须于该次提前用款日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生效,否则甲方因资金不便、不能适时供应资金之责任,由乙方自负。如因国家计划或政策变化等因素使甲方不能按原用款计划供应资金,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计、付利息:本贷款起息日为甲方第一笔拨款日,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以360天为一年计算,乙方每季度向甲方付息一次。计算与付息日为每季度/半年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如该日恰逢非银行营业日,则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第七条贷款管理:乙方须按时向甲方提供每月、季、半年及年度财务报表,并每半年向甲方提供本贷款使用和效益情况报告。甲方有权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检查本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并给予协助和提供方便。乙方如发生任何影响本贷款按期还本付息的固定资产或其他债务之增加,须事先经甲方同意。

第八条贷款偿还:乙方必须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不得逾期。如提前还款,须于该次还款期日前__天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方可提前还款。每次提前还款不得少于人民币____万元。本贷款非经甲方特别许可,不得展期。本贷款项下的应还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承担费,均由乙方以电汇方式汇至甲方在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人民币第____号帐户内。

第九条还款担保:本贷款本息的偿还由经甲方认可的、有实际担保能力的作为乙方的担保人,担保人按甲方的条件和格式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一旦乙方不能按本合同(包括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费),上述担保人保证按担保书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天内,无条件代为偿还乙方所欠的应还本息(包括罚息承担费)。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如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用款,甲方有权停止贷款,部分或全部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其挪用金额部分自挪用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

二、如乙方不按本合同(包括用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偿还金额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

三、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限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情况、报表、资料不真实或拒绝甲方对本贷款的上述合理管理或检查;

(二)乙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从而影响了其还款能力;

(三)乙方的资产总额不足以抵偿其负债总额;

(四)乙方的担保人违反或失去担保书中的条件;

(五)乙方或其担保人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濒临破产。

四、交叉违约条款:凡乙方对除本贷款之外的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其它债务已经(或可以)加速到期,或乙方经司法程序宣告破产或乙方承认无力清偿已到期债务,或将其财产让与给其他债权人,则均被视为对本合同同时违约,本贷款亦须同时(以同等比例)加速到期受偿或同时(以同等比例)分配乙方的让与及清偿财产。

第十一条乙方须对本贷款项下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贷款期内办理以甲方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直至乙方全部还清本息。保险单亦由甲方保管。

第十二条甲方将委托____代其管理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和归还以及办理与本合同有关的贷方所授权或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合同变更:甲、乙任何一方如要求变更本合同或其中条款,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新协议前,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本合同不因乙方或其担保人的关停并转、清盘、破产、人动及其它债务而影响其对本贷款本息的上述偿还和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履行。

第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将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甲乙双方如就本合同项下有关事宜发生争执,×××协商不能解决时,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诉之法院。

第十六条本合同所附“贷款借据”、用款计划书和担保书等文件均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19年月日

不可撤销担保书

致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

根据贵公司与(以下简称借款人)于年月日签订的中托字第

号贷款合同书的规定。我应借款人的要求开立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向贵公司担保下列各项:

一、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时,本担保人将全部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担保的金额为(货币)及其相应的利息和有关费用。

二、当收到贵公司的书面通知,说明借款人无力履行其还款责任时,本担保人保证在三日之内立即无条件地偿还借款方所欠贵公司借款本息及其有关费用、税款及因延误还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如本担保人在收到贵公司书面通知的三日内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贵公司有权从担保人在银行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款(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帐号和工商银行分理处)。

四、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

五、本担保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法人或有权提供此类担保的政府部门,并有足够偿还借款的财产作保证,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

六、本担保人确认担保人提供此项担保没有违犯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政策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今后也不会受上述法律、规定、政策变化的影响。

保证人:(公章)

保证人地址:

保证人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月日

第10篇

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业务或者中国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人、签发提单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

(一) 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一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七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条 国际船舶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业务

第四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并领取《国际船舶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近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四)首席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

(五)首席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席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变更首席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席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常驻代表机构的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五十三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六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帐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七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八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九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交通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未按规定向交通部备案的,由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人办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六条 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海运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的《国际船舶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运形势分析目前世界经济发展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界经济中心已经开始向亚太地区转移,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将会在西太平洋海岸掀起一股新的热潮,而且进一步加强区域经济和跨国集团的开发都在为中国的港口建设和海运业的发展提供有利条件。面临大好的机遇,中国港航业自身能力不足问题十分突出,缺少大型油船和大型油船码头泊位,使中国石油进口运输中国轮承运率只占10%,不得不大量租用外轮运输。不仅需要支付大量外汇,也失去了中国海运业发展和增加就业的良好机遇。

第11篇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正确运用直接融资手段筹措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控制消费基金膨胀,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企业向社会或者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包括各种形式的集资)。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

禁止摊派方式发行企业债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式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

第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字样;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挂失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八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以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九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审批企业债券,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下达的规模之内,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一年期以内,用于流动资金的债券,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超出前款发行范围、期限和用途的企业债券,由市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制定章程。章程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流动资金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计划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企业向内部职工发行债券,要向人民银行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债券式样;

(七)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六)项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企业债券信誉评估等级文件;

(四)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帐户开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后,一并提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交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面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七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交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八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企业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发售、兑付债券。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售、兑付债券,委托双方应当签定委托协议书。发售、兑付手续费由委托双方商定,最高不得超过债券总面额的6‰。

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有关债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资料、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提取债券本息款项必须凭“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本息的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批准书

股  票

     企  业        发  行  批  准  书

            债  券

  ──────────────────────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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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你单位申请发行股票、债券    元,根据《企业股  ┃

┃产、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批准如下:                ┃

──────┬──────────────────

┃批准发行总额│                           元       ┃

──────┼────┬────┬────────

┃批准付息率  │        │付息方式│                ┃

──────┼────┴────┴────────

┃批准发行期限│     年  月  至      年    月       ┃

──────┴──────────────────

┃       付  息  及  还  本  记  录                 ┃

───┬────┬────┬─────┬─────

┃年  月│付息金额│还本金额│经办行、社│经办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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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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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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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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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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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1.发行股票、债券企业凭本批准书提取分  ┃

┃              红付息或还本现金;                  ┃

┃          2.还本付息应按规定的期限、利率、总金  ┃

┃              额计付,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更改。┃

━━━━━━━━━━━━━━━━━━━━━━━━━

    企业股票债券发行情况报表

            股票

       企业      发行情况报表

            债券

  ──────────────────────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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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发行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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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发售起止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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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承包方(乙方):

合同 编号:

工程地址:

签订日期:

郑州市建筑装饰协会编印

XX年三月修订

支持单位如下:

郑州仲裁委员会

环境治理专业委员会

郑州商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

商都信息港家装频道

河南亿博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使 用 说 明 及 释 疑

1、本合同文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承、发包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2、工程承包方(乙方),必需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格。外地进郑施工企业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是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需有企业法人出具的委托证明;经办业务员必需持有有效的法人代表委托证书。

3、工程发包方(甲方),对需装饰住房拥有合法使用权,或已取得拥有合法居住权人的正式委托。对本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具有法定发包权。

4、开工:双方通过设计方案、首期工程款到位、工程技术交底等前期工作完成后,材料、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开始运作视为开工。

5、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含室内空气质量达标)全部完成,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发包方共同验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合格后,视为竣工。

6、工期顺延:是指非因乙方的责任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后,工程期限予以相应延展。在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7、工程实践证明:垃圾清运、施工环境污染补偿、燃气管网改造、表前水电路改造,以及其它等外部费用由甲方直接给付相关单位或部门可减少工程施工的不必要麻烦。

8、本合同文本不得拆减页,增加条款可另行补充;划线部分必须填写,不得留空。

9、建议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登记备案各一份。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发包方(甲方)名称(业主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现居所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手机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包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营业执照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办公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筑资质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质专业等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办公处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设计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办公处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施工负责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办公处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住宅装饰装修的特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1.施工地点:区(县)路小区(村)号楼室(号)。

1-2.房屋结构:__________结构____层(式)____室____厅____厨____卫____阳台;

(1)、____室,建筑面积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2)、____厅,建筑面积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3)、____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4)、____卫生间,建筑面积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5)、____阳台,建筑面积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6)、其他(注明部位),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1-3.工程内容及做法(参见附件一、二和施工图纸);

1-4.工程承包,采取下列第种方式:

(1)、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见附件四)。

(2)、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件三、四)

(3)乙方包工、甲方提供所有材料(见附件三)。

1-5.工程日期:开工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竣工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1-6.合同金额:本工程合同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元,其中: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 其他费用:。

双方约定:如施工图纸变更,造成材料、人工费用调整的,工程价款据实调整。

第二条 工程监理

本工程可由甲方直接聘用专业监理公司实施工程监理,与工程监理公司另行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公司名称、职责,监理工程师姓名、联系方式等,甲方应于______年__月__日以前书面通知乙方。

第三条 工程施工图

3-1.工程施工图包括效果图和施工详图,其中工程效果图___张,施工详图___张,分别由_____________方提供,并交对方二份(必须提供水、电线路平面图)。

3-2.所有图纸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设计规范要求。

3-3.提供图纸一方,应向对方作完整的技术交底,所有图纸必须由甲方签字认可。

3-4.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对方提供的图纸、设计方案等资料复制或转让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本合同以外的项目。

第四条 甲方责任与义务

4-1.开工三日前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以便于施工为原则。

4-2.提供施工期间安全合格的水源、电源。

4-3.负责到物业管理部门告知家装工程开工事宜,办理相关手续。

4-4.支付应当由业主承担的有关对外相关费用。

4-5.负责协调乙方施工人员与邻里之间以及其它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4-6.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随意改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破坏厨房、厕所地面防水层。

(2)、在外墙上开窗、门或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

(3)、对室内楼地面加载超过设计承载标准的荷载,如铺贴较厚石材、砌筑墙体等。

(4)、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拆改热、暖、燃气等管道设施。

(5)、其他违章施工行为。

4-7.凡涉及4-6款所列内容的,甲方应当向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经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改动方案出具书面证明和施工图纸后,交乙方存档实施。

4-8.施工期间甲方仍需使用该处所部分居室的,则应当负责配合乙方做好保卫及消防工作。

4-9.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材料供应等其它义务。

第五条 乙方责任与义务

5-1.施工中严格执行相关施工规范、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等,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

5-2.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未经许可,不拆改工程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对楼地面施加较大荷载,未经许可不改动室内原有热、暖、燃气等管道设施。

(2)、不扰民,不污染环境,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之间不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3)、承担因施工造成相邻居民住房停水、停电、管道堵塞、渗漏等事故的修理和损失赔偿责任。

(4)、负责工程成品、设备和居室留存家具陈设的保护。

(5)、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畅通和卫生间的清洁。

(6)、保证施工现场的整洁,每日完工后清扫施工现场,并将垃圾存放于甲方指定地点。

5-3 .告知甲方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种技术标准、规范、计算书、参考价格等。

第六条 工程变更

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议定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

第七条 材料供应

7-1.甲方提供的材料:详见附件三。

本工程甲方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符合设计要求,产品合格,并按时供应到施工现场;乙方验收后由乙方承担保管和质量控制责任,乙方可收取保管费,费率由双方约定;由于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产品不合格,乙方应及时向甲方书面提出,甲方坚持使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7-2.甲方采购的装饰材料、设备,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挪用到本合同规定以外的其它住宅装饰工程。如乙方违反此规定,应按挪用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给甲方。

7-3.乙方供应的材料、设备(详见附件四),到施工现场前应通知甲方,双方就材料、设备的质量、环保标准共同进行验收,并确认备案签字。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系伪劣商品,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给甲方。

7-4.双方所提供的合格材料、设备,以具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为准。如一方对对方提供的材料持有异议需要进行复检的,检测费用由异议提出方先行垫付;材料经检测确实不合格的,检测费用由最终责任方承担。

第八条 工期延误

8-1.对以下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

(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

(2)、不可抗力;

(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8-2.对以下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 工期应当顺延: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

(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

(3)、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

8-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

8-4.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签字认定的文字约定”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

第九条 质量标准

9-1.本工程执行gb50210-XX《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27-XX《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18680-XX~gb18688-XX《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qb/t6016-97《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0号令)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其它地方标准。

9-2.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执行gb/t18883-XX《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50325-XX《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9-3.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时,应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予以检测认证;其费用先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工程验收

10-1. 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下列若干阶段(不少于三次)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一阶段

第二阶段

第三阶段

第四阶段

第五阶段

阶段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签署工程验收单(见附件6)。

10-2.各阶段工程完成,乙方应提前两天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若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二天内不能按期参加验收,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

10-3.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结清尾款。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前,乙方负责保护工程成品和工程现场的全部安全。

10-4.甲方不能如期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如甲方在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后,七日内既不组织验收也不通知乙方提出异议,视同验收合格。期间甲方应另外承担乙方所发生的看管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10-5.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责任使验收不能正常进行,耽误甲方按时居住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及经济方面存在个别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

10-6. 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

第十一条 工程款支付方式

11-1.本合同工程款采用银行委收委付的支付方式。既合同生效后,甲方按进度先后分批

支付合同价款的70%给乙方,然后在银行,开立

个人结算帐户,将合同价款的30%存入银行,并向银行

出具《委托监管存款申请书》。

11-2.甲方按下列表中的约定时间进行验收后,向乙方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乙方持付款通知书到银行取得工程款。

工程款付款比例与时间表

批次

形象进度时间

预期时间

付款比例

金额

1

对公司认可后

____年__月__日

定金(不超过1000元)

(第二次付款时扣除)

2

签订合同之日(预付款)

____年__月__日

30%

3

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

____年__月__日

20%

4

工程进度过半,油漆工进场前

____年__月__日

20%

5

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当天

____年__月__日

30%

6

增加项目签订项目变更单时

(现金支付)

100%

备注:除合同尾款为银行划拨外,其余为现金支付。

11-3.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作安装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的,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12-2.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

12-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

12-4.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

12-5.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按下列约定进行返工修理、综合治理和赔付:

(1)、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对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乙方必须进行综合治理。因治理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按1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室内空气质量经治理仍不达标且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或向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时,直接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附则

14-1.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按甲方意愿决定是否到协会备案登记

14-2. 本合同签订后工程不得违法转包。

14-3. 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

14-4. 因第三方原因影响了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

14-5. 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其它约定:

1、

2、

3、

4、

5、

6、

7、

8、

第十六条 合同附件

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

附件二:工程报价单;

附件三: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表;

附件四:乙方提供材料、设备表;

附件五:工程项目变更单;

附件六:阶段验收通知单;

附件七:工程竣工验收单;

附件八:工程结算单;

附件九:工程保修单;

如企业另有合同附件,其内容应包括上列示范附件内容。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委托人: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委托人:

电 话:

电 话: 地 址:

邮 编: 邮 编: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备案登记

(签章)

登记编号:

登记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一: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容表

第 页共 页

甲方:

乙方:

序号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说 明

地面部位:

墙面部位:

天棚部位:

门窗部位: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内容表(续)

第 页共 页

甲方:

乙方:

序号

分 项 工 程 施 工 说 明

家具

卫生间

厨房

电气、水管

其它要求:

附件二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报价单

序号

项目

单位

单价

数量

合计金额

工艺作法、用料说明

备注:此表可复印续页。

附件三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甲方供给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

序号

材料名称

单位

品种

规格

数量

供应时间

供应验收地点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代表(签字盖章):

备注:所供给的材料、设备须有有资质的专业检验单位提供的检测合格报告;

此表可复印续页。

附件四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乙方供给工程材料、设备明细表

序号

材料名称

单位

品种

规格

数量

供应时间

供应验收地点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乙方代表(签字盖章):

备注:所供给的材料、设备须有有资质的专业检验单位提供的检测合格报告;

此表可复印续页。

附件五: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变更单

甲方:

乙方:

变 更 内 容

原单价

新单价

增减金额( -)

详细说明:

增加工程金额

减项工程金额

(增 – 减)金额

实付金额

注:(1)若变更内容过多可另附说明;

(2)增、减项目金额应一次确认兑付。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六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阶段验收通知单

验收项目:

致(甲方):

我单位已完成阶段的施工,现通知你方,请予以验收。

附件:

乙方(签章):

项目经理:

年 月 日

甲方签署验收意见:

结论:合格,可以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甲方(签章):

不合格,整改后再报验。 年 月 日

其它说明:

附件七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

验收时间: 年 月 日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竣工

验收

意见

甲方

签字(盖章):

监理单位

签字(盖章):

乙方

签字(盖章):

其它说明:

注:竣工验收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局部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入住的,双方“签订先期入住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后,甲方可入住,但遗留问题必须尽快解决。

附件八: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

甲方:

乙方:

序号

项 目

金 额

备 注

1

工程合同总价

2

变更增加项目

3

变更减少项目

4

工程结算总额

5

甲方已付金额

6

甲方结算应付金额

甲方代表(签字盖章): 乙方代表(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九

郑州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单

甲方(盖章): 年 月 日

甲方

名 称

联系电话

签字

乙方

名 称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签字

委托人

联系电话

签字

工程地址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保修期限

至年月  日止

其它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