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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

时间:2023-06-05 10:15:31

就业促进法

就业促进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制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促进法范文2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制度。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业促进法范文3

检查期间,集中听取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三区自查情况的汇报,召开了建委、工经委、财政局、司法局、商务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工商联等市直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座谈会,察看了市人力资源市场、群帮再就业基地,走访了安徽华茂集团、**汽运公司等部分大中型、劳动密集型企业,还深入到桐城市、太湖县走访了解有关情况。

一、我市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取得的成效

(一)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政府责任体系基本形成

按照《就业促进法》的要求,市政府成立了由24个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组成的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建立了统筹城乡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将新增就业、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争创充分就业社区、争创充分就业乡村、消除零就业家庭、消除零转移就业农户等指标纳入考核目标体系,层层分解落实,进行年度考核;各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均成立了相应的组织,形成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为扩大就业、促进就业、统筹就业提供了组织保障。

在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下,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建立了联系会议制度,按照职责分工,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任务。工业部门大力实施工业经济三年翻番计划,以保增长促发展拓就业。截止XX年底,全市中小企业达17000户,就业人数达50.15万人;到今年2月末,全市规模以上企业1196户,职工人数16万余人,比XX年净增280户、2万人,职工队伍相对稳定。建设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了建筑业作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吸纳富余劳动力的作用。目前,全市建筑业从业人数约50万人,其中农民工占70%,在外地从业约40万人,未发现大量返乡现象。商务部门着力构建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带动和扩大农民就业。近年来,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2.1万人;

建设农产品出口加工基地,解决农民就业XX余人;抓大型市场建设,解决就业1000人;抓大型商场建设,新增就业岗位XX个;抓示范商业社区创建,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岗位3044人。

围绕《就业促进法》的实施,很多部门和社会组织发挥自身优势,采取建立再就业基地等措施,促进和支持就业。市妇联坚持“四送一树”(即:送温暖、送信息、送技术、送岗位、树典型)活动,热情为返乡妇女就业创业“铺路搭桥”,协助政府有效地开展了促进就业工作。

(二)强化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城乡统筹就业扎实推进

市、县(市)区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在稳定城镇就业的同时,工作重点快速转向农村富余劳动力和返乡农民工转移就业。

就业促进法范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已于年月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年月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全面推进就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就业促进法》作为我国就业工作的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就业工作的重大成果。它明确了就业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并通过法制化的手段,把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制度化,对解决我国就业工作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保证就业工作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镇乡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任务,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内容,积极开展宣传培训工作

《就业促进法》以扩大就业、市场就业、公平就业和统筹就业为指导,明确了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明确了劳动者权利义务、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法律规范。我县要结合实际,尽快开展《就业促进法》的宣传培训,要通过现场咨询、专题讲座、媒体宣传、知识竞赛等途径和形式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实际效果。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贯彻落实到位

为确保《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县政府将成立分管县长为组长,县人大法制工委、宣传、人劳社保、财政、税收、工商、发改、各镇乡人民政府等单位为成员的《就业促进法》宣传贯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做好《就业促进法》与现行政策的衔接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相关配套政策的制订研究,做好《就业促进法》宣传贯彻的指导工作;财政部门要根据《就业促进法》规定,重新测算公共就业服务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各项经费;工商税务部门要在现有税费减免基础上,结合《就业促进法》规定,做好新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的衔接落实工作;新闻媒体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报导工作,确保宣传贯彻活动广播有声、电视有影、报纸有栏;各镇乡人民政府和工业区管委会要带头做好《就业促进法》的宣传贯彻工作,帮助促进企业落实有关政策措施。此外,要建立健全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广泛调动各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就业促进法范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8月31日《经济日报》)

就业促进法范文6

【关键词】 陕西省;就业促进法规;制度建设;对策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邦之策。保障和改善民生既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也是检验转变发展方式成效的重要标准。因此,要高度重视制度在促进就业中的基础性作用,通过立法确立促进就业的政策体系、制度保障和长效机制,使就业制度不断在创新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一、《就业促进法》中需要完善的两个问题

《就业促进法》主要在于强化各级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责任和义务,该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促进就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就业促进法》中尚未包含有关“就业安定”的内容,同时对于“消除就业歧视”的规定也过于笼统。

1、关于就业安定

就业安定即安定就业或稳定就业。保障就业安定是促进就业的措施之一。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就业安定被列为促进就业的一项内容,它不是着眼于对失业的事后治理,而是致力于预防失业,是一种积极的促进就业的制度。它主要是通过政府给予企业的补待遇以及对企业解雇劳动者的限制来实现的,而在岗的职业培训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就业安定措施。

解决就业问题,一方面要千方百计促进就业,降低失业率;另一方面,要努力保持在岗人员就业稳定,尽量避免产生失业人员。我国《劳动法》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而现实情况是企业的岗位设置和劳动用工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对于因市场环境变化或经营状况改变而引起的岗位变化导致的企业减员,政府和法规都无权干涉。就业岗位安定应重点规定以下内容:其一,依法规范裁员行为;其二,支持企业稳定劳动就业关系。对在不景气经济影响下坚持提供安定工作岗位的企业,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助;由于受到经济不景气冲击,或由于经济结构调整,企业被迫暂时停止工人的工作(但并没有解雇工人),或对工人进行暂停工作的职业培训教育,以及采用其他方法维持了劳动就业关系而有费用支出、效益减少的企业,政府应向企业提供资金补贴。在企业不景气时,允许企业和工会、工人集体谈判,通过适当降低工人工资,达到降低企业成本,避免裁员,继续维持劳动就业关系。

2、关于就业歧视

《就业促进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和第三章《就业公平》共七条中规定了“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不同而受歧视”方面的内容,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个别的、操作性显得不足。事实上,我国并没有―个可操作的禁止就业歧视的制度体系,各级政府中也没有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解决问题的部门。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原则性的、口号性的内容,劳动者在就业中遭受了不公平对待,往往投诉无门或者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在我国当前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状况下,就业歧视主要表现在年龄歧视、性别歧视、户口歧视、身高歧视、面貌歧视、学历歧视以及健康歧视等。由于反就业歧视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保障,因而实践中“4050”人员、女性、农民工、低学历、残疾人以及乙肝等病毒携带者等弱势人群,在求职中普遍受到歧视,且申诉困难。

二、就业促进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各级政府出台的就业促进的各项法规、规章和制度,其目的是要保障法律的实施,所以建立科学的调研和预警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研究发现,陕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就业促进方面并不缺少出台各项规章政策,而是在规章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协调机制不畅通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的就业促进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税务、工商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现实情况是,根据2009年12月31日的陕政字[2009]149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调整为省就业社会保障和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陕西省仅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置了联席会议办公室,显然这种会议制度只是一种议事的组织形式,该办公室属于非政府部门编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力。由此可知,没有组织权力和制度作为保障,陕西省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就业促进机制不可能畅通。

2、行政听证制度缺位

行政机关实行听证制度不仅有利于政府行为的法治化,而且有利于双向沟通、民主参与,消除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不信任。听证制度所体现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法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政府行政行为现代化、科学化和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就业促进法律规范调整对象是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行为。显而易见,政府既是法律规范的制定者,又是被规范者,但其制定和执行法规的结果需要全社会(尤其是广大的弱势群体)来埋单。因此,政府立法必须符合行政立法程序,而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

3、缺乏失业调控和预警制度

就业促进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是需要就业而就业困难的人群。目前,在我国,这类人群主要包括城市下岗职工、高校毕业学生、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和《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二条都规定要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失业调控和预警制度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其一是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岗位流失情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预案;其二是建立健全企业空岗信息报告制度,以便及时了解就业岗位信息;其三是加强失业救济金的发放工作。没有了失业预警制度,促进就业的法规政策制定和实施将无的放矢,其效率和效果是可想而知的。

三、促进陕西省和谐就业的法规制度之完善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与《就业促进法》相比,在内容上多了“第五章 创业扶持”部分,其立法用意是明确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创业性就业一直是社会就业的主要形式。进入20世纪90年代,西方高失业国家纷纷鼓励和奖励劳动者以各种形式进行创业性就业。在美国,创业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在发生金融危机之前的10年中,美国平均每年新创企业60万个,提供1000多万个新的工作岗位,并且67%的新发明来自新创企业。在美国,2/3的就业岗位是由小企业创造的。可见,以创业带动就业具有乘法效应。以创业带动就业,是新时期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主要任务。从现在开始,要争用3-5年的时间,实现劳动者创业人数和通过创业带动就业人数的大幅度增加,基本形成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政策体系。从制度建设层面考虑,提出以下建议:

1、变“应当”为“必须”

《陕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章 创业扶持”部分共有6项条款,其中4项中都使用了“应当”字样,如第33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环境”等。“应当”是履行义务,而不是肩负责任,法规中使用“应当”弱化了政府的执政责任和资源调动权利。人民政府既然有责任扩大就业,而创业又是扩大就业的重要途径,因此人民政府就有责任“必须”为创业者提供必要的创业条件,并帮助其解决创业中的困难。

2、建立和完善鼓励非正规就业发展的制度

发展非正规就业有利于创造就业岗位,缓解城镇就业压力,有利于增加弱势群体收入,减轻社会负担;有利于满足多样化的社会劳务需求,促进市场就业机制的形成;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吸纳失业人员和新增劳动力就业。总之,发展非正规就业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和失业人员、就业困难群体的特点。因此,发展非正规就业应当成一种战略选择;要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为非正规就业发展提供良好环境,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要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3、完善劳动力培训体系

目前,创业就业劳动力教育培训的类型主要有: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分别针对不同的就业人群和就业需求。劳动力教育培训需求总量巨大而供给保障不足已经成为阻碍就业促进的突出问题。导致劳动力教育培训供给不足的主要原因是经费不足和产品缺陷,因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教育公平和弱势劳动者对职业教育培训的需求,建立教育经费预算和决算的法律监督机制;扩大劳动力教育培训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力量的培训费用分担机制;采取多样化的培训方式,建立以就业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培训模式和梯次教育培训体系,构建教育培训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

就业服务体系不仅是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调节劳动力市场的重要工具,现行的就业服务运作模式是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组织下,以公共、私营就业服务组织为核心,在各类求职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实现劳动力的配置。总体而言,现行就业服务的运作模式实现了服务形式多样化,但仍存在着各自为战、相互分割,各自封闭、自成体系,缺乏联系、信息不畅等问题。因此,除了通过行政和市场手段促进就业服务系统协调发展外,建立以业绩、收入、成本和内部管理四维度,以综合评价指标、分类评价指标和单项评价指标三层级的评价指标体系,对区域就业服务系统运作效率进行绩效评价,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来克服单纯主观臆断管理就业服务所造成的种种弊端。

【参考文献】

[1] 任晓.促进就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4.

[2] 马从辉.把保就业放到第一位.光明日报,2009.04.18.

就业促进法范文7

[关键词]高校辅导员 大学生就业 实践方法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239-02

就业是大学生实现价值的最好途径,大学生只有找到一份合适的工作,才能在工作岗位上实现自身的价值,才能够创造出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价值。较好的整体就业形势,对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也有巨大贡献。而如今,随着我国高校对大学生的扩招计划实施,国内的高等学校教育已经从原来的“精英式教育”逐渐转变为“普遍式教育”,大学生不好找工作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毕业基本等于失业”已经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怎样提高我国大学毕业生就业数量和质量,已经成为高校就业指导中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之一。

面对如此严峻的就业形势,除了国家和政府的政策上的扶持之外,高校辅导员更是在基层岗位上发挥着重要指导性作用。高校辅导员在大学生成长的过程中充当着引导者和领路人的重要角色,平时的学习和生活中与学生接触最多,对大学生成长的轨迹影响最大,为大学生提供帮助也最大,在促进大学生就业工作中同样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在大学生就业相对困难,竞争压力较大,毕业班辅导员也时常会出现对待就业工作手足无措,有心无力的现象。我目前担任毕业班年级主任职务,通过不断更新工作方式方法并通过实践检测,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成果,我将具体实践方法总结出来,与大家一起分享,期待与我们高校辅导员取得共同进步,让更多的大学生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

一、了解学生意向,掌握学生就业动态

大学生是思想先进的集体,每个学生面对即将到来的毕业季都有自己不同的想法,但是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绝大多数学生可能还没有做好从高校学生转变为企业员工的思想准备,面对未来的发展也很茫然。这样就要求我们高校辅导员根据不同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情况和日常表现情况以及家庭教育背景,进行一对一谈话辅导,让学生认清自己的优势以及劣势,引导大学生及时树立端正的信念和正确选择职业的观念。

有针对性地做具体的就业动员工作,区分好参加研究生报考和准备直接找工作的学生,并给予现实的指导意见。比如说我们可以鼓励学习成绩较好的同学继续进行考研深造,并对学生报考研究生院校和报考专业进行具体指导;鼓励曾经在大学期间参加社团活动较多,得到能力和交际锻炼较多的学生找工作,这样的学生更加擅长语言的沟通和实际应变能力的掌握,对其所选择技术岗或者是销售岗等做具体指导。这样了解好每个学生的就业意向,教导每个学生都有自己准确的定位。有了解有区分,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具体工作。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生的就业意向也会随着找工作时积累的经验和自身的兴趣爱好,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化,因此,随时掌握学生的就业意向和就业动态,对我们辅导员促进学生就业工作的开展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加强个人简历指导,突出学生闪光点

对大学生进行就业前的指导,是当前就业具体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较好的就业指导能够为学生选择正确的职业提供积极的帮助,对学生的就业观念的修正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使大学生掌握关于就业的基本知识,建立职业生涯的基本图景,从而正确选择职业,并顺利完成就业。

个人简历是大学生在找工作时的一块很重要的敲门砖,让人看起来清爽的简历,能够让学生在众多的求职者中脱颖而出。在看过所有学生简历之后,我发现有的学生确实对自己的简历非常上心,制作很精致,这样的学生找工作的成功几率也很高。简历是大学生个人情况的精确概况,既要把自己的优点和大学期间所学到的知识,和在校内的班干部任职情况,在校期间参加活动、组织活动以及参观实习情况,在校外的实习经历,又要对自己的道德品质和做人的一个高度概括,呈现出一个完美的自我。而相反,有的学生不能够认识到简历的重要性,随便写出个人概况或者是通过网络随便找到个人简历的模板,填补好相关的内容就草草了事,用生搬硬套的个人简历模板不能够体现出自己的经历和自己在竞争个别岗位的优势,而导致人云亦云,雷同率很高,这样的简历不能让自己脱颖而出。

辅导员应该对大学生制作简历加以正确指导,让学生意识到个人简历在找工作时的重要性,使得学生能够端正态度,掌握制作简历的技巧,把自己的学业优势和校内活动以及工作能力能够得以发挥,取长补短,扬长避短,使得他们在找工作参与竞争时,能够发挥自己最完美的一面。

三、创立就业研讨小组,提升学生面试能力

就业研讨小组是以学术交流的形式进行分析和总结,研讨小组分为三个部分,组织近期的就业情况讨论,总结成功经验和失败经历,有针对性地进行演练。就业情况讨论按照每周例会的形式进行,召集找工作的同学进行集中讨论,围绕着每周参加的宣讲会和招聘企业的情况进行逐一讨论,分享吸引学生就业的着眼点,以及各种工作岗位和福利待遇情况;其次,总结每位同学成功或者是失败的经验教训,分享给各位同学,大家一起分析企业,为下一场招聘会做积极的准备,有针对性地讨论,针对某一个学生遇到的问题,或者是在招聘会中遇到的事情,组织学生进行交流互换意见,这样能够达到想要的结果。

就业研讨小组由辅导员亲自组织带领,通过三个步骤,使得在轻松的研讨中获得自己想要的知识。为了提高学生面试的能力,采用真实模拟场景对学生进行面试。可以将学生分为十人一组,进行交换意见,并在网上找到面试的就业指导相关具体问题,按照自己心中的标准进行回答,对学生的回答逻辑进行纠正和指导。这样能够锻炼学生面试时候的口头表达能力,面对问题的反应情况,以及思维的缜密程度,以达到招聘的岗位需求的目的。阶段性的总结和交流使得学生能够在交流中成长,收获满意的工作。

四、组织学生干部,带动整体就业氛围

学生干部在日常管理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是辅导员和学生沟通的桥梁,起到了重要的纽带作用。学生干部在学生中的威望也是相当高的,组织学生干部带动整体的就业氛围,在就业找工作的队伍中能够给学生很大的帮助,对营造积极的班级风气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有些毕业班的同学平时爱玩游戏、爱看小说、爱睡懒觉,他们的生活会出现黑白颠倒的状态,每天都在宿舍中宅着,久而久之,不再关心外面的世界,不再担心自己的前程,逐渐变成了一批较为迷茫或者是缺失上进心的学生。在班级干部的带动、督导和鼓舞下,舒缓一下心理压力,提高信心,他们会认识到自己的前程的重要性,并逐渐转变过来,能够积极地参与到招聘会当中去,用学生干部的干部经历和找工作的经验去交流,学生们就有意识地去多多参加就业单位宣讲会,能够增加笔试和面试的机会,找到工作的机会就会越来越大。因此,整体的班级气氛在整个就业季十分重要。

五、积极联络学生家长,双向促进就业信念

家长对学生职业规划和未来的就业导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大学生找工作是为了生活需求,为了家庭的美满,为了实现人生价值。家长对大学生的期望是学生努力奋斗永不枯竭的动力,家长对大学生工作的满意度,会直接影响签工作的效果,家长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情况的影响程度,主要取决于家长对学生的就业的主动干预和认可程度,以及取决于学生对家长提供建议的自我接受程度。这里所说的学生思想的独立程度是指,在大学生成长的过程中容易形成的较好的思想独立性,思想独立性能够让大学生在找工作选择职业的过程中凸显自我主见,能够自己拿定主意,不容易被客观环境或者是其他人的建议或意见所左右,对于家人提供的干预能够做出相当理性的主观反应。另一方面,思想独立程度较小的大学生容易受到家里的干预,家人的意见往往能够在大学生找工作中起到重要指导作用,容易受到家长的左右。

鉴于家长在学生找工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如果家长能够提供积极的真正有益于学生的就业指导意见,以及正确的就业形势分析,合理评价自身优势,合理地为学生安排就业单位,对就业选择都会有很大帮助,反之就会影响到就业的状态。家长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和影响程度与学生自己选择的独立程度相结合,会对大学生的就业产生不同的影响以及截然不同的结果。有的观念会有利于大学生,使他们顺利就业,有些家长的观念则会对学生产生消极的影响甚至是错误的观念,对大学生的就业产生阻碍,使学生不能选择正确的发展职业道路,乃至错过就业的最佳高峰期。

这样就需要我们辅导员及时和家长取得联系,和家长关于学生就业进行有效沟通,对学生的就业达成一致的想法。对有些不能够为学生提供正确指导的家庭,进行详细地解读就业趋势和就业政策,让他们学习就业指导,了解学校的就业方法,能够与老师共同给予学生正确指导,让学校的就业指导工作发挥出最大的作用。有些学生家长会有地域和岗位的要求,这样就需要我们与家长及时地沟通,让学校的政策和学生家长达成一致,了解家长对学生的期望并获得家长的支持,这样会让我们的工作更加轻松,也能够让学生及时地找到适合自己的工作,也避免了学生在找工作的同时,还要顾虑家长想法或限定的担忧与压力。因此,与家长及时沟通就显得非常重要,即使在就业工作最忙碌的阶段也不能忽视与家长的沟通,反而要增加和家长的联络,双向努力促进就业信念,会让我们事半功倍。

六、主动联系就业单位,增加就业岗位需求

就业促进法范文8

关键词:退役运动员;特殊就业人群;就业促进;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5-0077-07

2012年7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刘延东在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会议上强调,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具有阶段性的特征,要完善涉及收入分配、就业安置、伤病防治、社会保险等运动员保障工作机制,确保年内运动员在役期间工伤保险全覆盖,逐步实现运动员社会保障全覆盖,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1]有人将运动员退役后的出路归纳为五种:(1)当教练。比如羽坛的李永波、乒乓球男子大满贯得主刘国梁等。(2)进入娱乐圈。转型成功的如花样游泳运动员陶虹、体操奥运冠军刘璇。(3)从政。曾7次荣获羽毛球世界冠军的唐九红和奥运跳水冠军熊倪在益阳市朝阳经济开发区挂职。熊倪任开发区副书记兼副区长,唐九红任副区长。(4)经商。李宁是其代表之一。(5)深造。蛙后罗雪娟在退役后即到北京大学报到,乒坛女皇邓亚萍拥有剑桥硕士、博士学位。上述五种出路中的运动员,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退役前都是金字塔尖上的人。[2]而其他成千上万的不知名运动员,与这些成名的顶尖运动员相比,命运有天壤之别,如搓澡工邹春兰、退役之后成了一个逃避计划生育农妇的“马家军”队员王晓霞……显而易见,个别化的安置、就业、成才典型,不能代表整个群体的处遇,也不具有可复制的功能。因此,制度化的调节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本文试图在《就业促进法》的制度框架下讨论退役运动员的人力资源开发问题。

一、安置与就业:可能与局限

(一)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的基本状况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问题,从数量上看,存在历史欠账大、人数逐年增加的状况。目前我国注册的专业运动员约5万人,每年至少有3000名以上的运动员退役,其中40%左右退役即待业,得到“妥善安置”的只有千人左右,其他的都只能进行所谓的“一次性补偿”。[3]据了解,福建省共有历年积留下来的339名退役运动员需要通过自主择业的方式予以安置,他们将分批获得经济补偿金,总金额达3400多万元,人均10万元左右。其中运动员退役时间最长的已达26年,年龄最大者43岁。为了筹措这笔资金,省财政拨款500万元,其余部分由省体育局负责解决。[4]解决完历史积留退役运动员问题之后,福建省每年还要向当年退役的30名左右运动员即时发放补偿金,才能形成一个良性循环。

(二)安置的可能与局限

安置作为解决退役运动员就业的一种方式,肯定还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留。作为政府部门,目前也还有能力解决部分退役运动员的安置问题。但是,这种方式所面对的运动员人数将越来越少,能够安置的渠道也将越来越窄,局限性也将进一步凸显。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尚能以行政命令的形式直接要求有关单位接收退役运动员,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已经多样化,企业的经营者不可能不顾企业的用人要求和标准,无条件地接收人员。即使在体制内用人,也要依照进人条件、程序等,坚持“逢进必考”[ZW(DY1][JP2]现在,无论是进入公务员队伍还是在事业编制单位就业,都需要参加一系列的笔试和面试,这就是所谓的“逢进必考”。退役运动员在学历、文化程度、工作能力、年龄、健康状况等多方面都难以达到招考的要求,实际是很难通过这个通道就业的。、竞争上岗的原则,难以依靠行政命令来实现人员的安置。随着新的用人用工制度改革逐步深化,在安置渠道上,政府安排的比例正在缩小,退役运动员越来越多地走向人才市场[5],这是无法逆转的事实。换句话说,就是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用人用工的法律环境,已经越来越难以用安置的方法解决退役运动员的就业问题。安置,只能在非常小的范围里存有空间,这主要面对获得优异运动成绩的退役运动员。

(三)就业的可能与局限

就业无疑是退役运动员最好的选择也是最大的保障。但就业本身不是无条件的,它需要求职者具备一定的符合用人单位要求的条件,包括文化程度、职业技能、身体健康状况等等。而在现有体制下,专业运动员往往未能接受较好的文化教育,他们从小就把自己的时间和精力都投入到体育项目的训练中,很少甚至根本没有什么时间参加系统的文化教育。也因为这个原因,退役运动员往往除了自己所专攻的体育项目外,不具备参与其他工作的能力。技能,成为制约他们再就业的最大障碍。除此之外,四届奥运会冠军邓亚萍认为,退役运动员找不到工作的另一原因是伤病。她援引的一份调查显示:在我国,90%以上的运动员从少儿开始投入专业训练,常年超负荷和向极限挑战,致使绝大多数运动员留下不同程度的病伤。[2]因此,退役运动员受限于文化教育的层次、专业技能和健康因素,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或者即使在一定的外力帮助下上岗了,也很容易失业并难以再就业。

二、《就业促进法》下的就业促进制度设计

(一)就业促进的原则

《就业促进法》明确了我国促进就业的若干基本原则[ZW(DY2][JP3]关于就业促进的原则,参照了王全兴教授的观点。详见王全兴:《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三版,第342-343页。:(1)平等就业原则,又称反就业歧视原则。国家保障劳动者享受平等的就业权,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就业方面歧视劳动者,它客观上要求打破工人和干部、农民和市民的身份界限,冲破地区封锁,消除条块分割,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立劳动力平等就业的竞争机制。(2)市场调节就业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市场调节作为劳动力资源的基础性配置机制,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力市场上自主地双向选择;国家依法运用政策、计划、经济杠杆、行政监督等手段,对劳动力资源市场配置实行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力争充分实现就业目标以及与其他宏观目标相协调。(3)城乡统筹就业原则。我国在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基础上存在着二元就业机制,国家一直实行城乡有别、城乡分割的就业政策。在市场化、工业化、城市化并存的进程中,必然要打破这种局面,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以城乡劳动者就业为对象,以城乡统一劳动力市场为空间,来制定就业政策、法规和规划,实施就业调控,追求城镇就业稳定发展与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的协调。(4)照顾特殊群体就业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13条规定了就业中男女平等问题,《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妇女的劳动就业保护作了具体的规定。《劳动法》第14条对就业特殊群体作了例外规定,《残疾人保障法》、《兵役法》等法律法规对残疾人和退役军人的就业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就业促进中劳动者的权利

就业权,即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指有就业资格的公民能够获得从事有报酬或收入的职业性劳动机会的权利,也就是有机会将其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权利。就业机会,即劳动者实现就业的现实可能性,以有劳动机会为前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就业虽然是就业权的直接目标,但就业权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就业机会,而不是实现就业,因为就业的实现意味着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实际结合,这种结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以劳动力市场为通道,市场机制所能提供的只能是机会,故国家对就业权实现的职责应当是保障劳动者获得就业机会,而不是给劳动者安置就业岗位,更不是给劳动者提供“铁饭碗”。就业权的主要内容包含:就业竞争权、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职业安定权、公共就业保障权等等。

(三)政府在就业促进中的责任与工作机制

《就业促进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就是对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的概要描述,政府促进就业是在人力资源由市场配置的基础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干预。

在人力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中,由于存在劳动者弱势地位、劳动力供过于求、就业歧视、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加之城乡二元经济、城市化滞后于工业化、区域发展不平衡、产业结构转型、经济波动等因素的影响,仅凭市场机制不足以实现人力资源的高效率配置,需要政府在市场配置人力资源的基础上促进就业,即为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提供保障,又针对市场机制的缺陷采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营造和维护自由和公平就业的市场秩序,追求人力资源供求总量和结构的均衡,实现国家的就业政策的目标。[6]具体言之,政府的任务就是扩大就业机会、保障公平就业、提供就业服务、开发职业能力。

对此,《就业促进法》第6条作了原则规定: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省级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三、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优惠

(一)特殊就业人群制度优惠的规范根据

特殊就业保障,是指法规和政策特别规定的,国家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的就业所采取的特殊保障措施。国家所承担的保障公平就业的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为特殊群体提供特殊就业保障来实现的。我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役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职工暂行规定》(1989)、《兵役法》(1984年)、《中国人民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83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中国人民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99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2001年)等法律法规中,对特殊就业保障,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关于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的法律规定,除劳动立法外,主要见诸民族事务立法,如《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等。这些规定的总体精神,就是对上述特殊就业人群予以特殊制度优惠。

(二)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优惠

法律法规对特殊就业人群设定了一些就业的优惠制度,这些制度散见于各种规范之中。

对妇女就业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对男女平等就业的强调,在就业工种、录用比例、工资报酬等方面男女平等;对女职工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予以辞退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对残疾人的就业保障,首先就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在就业比例、政策扶持、税收优惠等作出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省级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残疾人非正规就业;扶持农村残疾人农业就业;政府提供残疾人就业援助服务等。

对退役军人就业实行特殊保障,即由国家进行政策性安置就业。对农村退役义务兵就业一般由乡镇政府妥善安排其生产和生活。对城镇退役义务兵就业安置,由县级政府安排工作。对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合适的工作。志愿兵退役后,由原征集地的县级政府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并增发安家补助费。退役军官就业安置:军官退役后,实行专门的军官转业安置办法。

对少数民族人员就业保障,主要体现为优先招用少数民族人员、培养少数民族人才。国家一直实行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政策,这也是为少数民族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从而保障少数民族人员就业的根本性措施。

四、退役运动员的特殊就业人群地位

(一)特殊就业人群的确定标准

所谓特殊就业人群,根据我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条第三款以及第5条之规定,是指在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等方面由于诸如性别、年龄、残疾、家庭负担,或社会或文化地位等原因而一般被认为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或援助的群体。依照这个界定,可以提炼出特殊就业人群的认定标准[ZW(DY3]这个标准确立,参考了刘勇博士的论述。详见刘勇:《论我国弱势劳动者群体的法律界定——给予反歧视的视角》,载《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12年第1期。[ZW)]:

其一,实质弱势。就是这类人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能够参与就业的人群,但其就业能力处于十分欠缺的境地,自身也缺乏改变这种境地的能力。即使参加就业,就业层次很低,只能在简单、低端的岗位中谋职,而且其劳动权利的保障程度还十分低。

其二,不应得标准,也就是其弱势地位是不应得的。德沃金认为,基于天赋或偶然的因素而获得的优势是不应得的[7]。罗尔斯也认为,一个人基于自然天赋或社会环境的偶然因素而出现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8]。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劳动者,其特殊就业地位是否不应得,是确定其是否能够获得特殊就业地位的重要尺度。法律不对因自身主观选择行为所导致的就业困难进行扶持。

其三,必须扶强。就是这些就业人群是否处于必须获得一定的支持才能改变自身的弱势地位,自身无法或难以从弱势地位中解脱出来。如果是处于就业歧视的状态,法律就要帮助消除这些歧视政策和规定;如果处于疾病、生理、体制等固化的原因造成的弱势,则需要持续的扶持。

(二)退役运动员的特殊就业人群之法律地位

前文分析过,退役运动员在就业过程中,绝大多数处于实质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学历层次低、在封闭的环境下成长、伤病多且严重、社会资源普遍匮乏,这些都导致退役运动员难以就业,即使就业,也多在相当低端的岗位上工作,比如门房、搬运工等。退役运动员在就业中的实质弱势地位十分明显。

就应得标准而言,退役运动员的就业能力低下,不是由于其自身天生不具有参与社会工作和深造升学的能力,恰恰相反,能够成为一名优秀的运动员,应该还是具有较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的,个人智商也不会低于常人。之所以造成当下的就业困境,主要是由于我国的体育训练体制和国家体制改革所造成。退役运动员身上的伤病,也是这种体制和竞技体育的风险等客观因素所酿就的。换言之,是客观条件导致其今天的就业困难局面,而不是退役运动员主观行为选择的结果。

退役运动员所处的就业困难境地,单靠其自身能力无法改变。他们无法改变训练体制,也无法改变国家体制整体变迁的现实,而只能是现有体制的承受者。对于退役运动员身体上的病痛,更是训练所留下的“印记”,挥之不去,不招还来,要伴随其终老一生。他们的病痛有些已经对其就业选择、劳动能力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不对其进行一定的就业帮扶很难实现就业。即使他们想要升学深造,也要一定的制度通道才能促成,以改变自身就业的能力,这也是帮扶的一个方面。

五、就业特殊群体定位下对退役运动员的就业促进

(一)做好退役前的专门培训和职业介绍

我国现有的训练体制决定了运动员在退役前缺乏良好的文化教育和必要的职业培训。对于文化教育不可能一蹴而就,退役运动员往往对文化学习有畏难情绪,不少运动员因此而放弃了学历培养的机会。而短期的职业培训时间短,内容往往比较精炼实用,加上符合运动员大脑中枢兴奋性快而短促的特点,容易被他们所接受。职业培训机制应包括职业生涯规划、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的考核与认证等。职业生涯规划能够使运动员对未来进行比较理性的定位,确定自己努力的方向。因此,可以为运动员开设各种实用性较强的技能培训班,以增强其求职竞争力。[9]

开展职业介绍是对求职者的有力帮助,也是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体制的具体手段。在政府职能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中,要特别强调它的服务性和无偿性。前者要求为劳动者个人择业和用人单位择员服务,特别要为劳动者个人择业服务。后者明确政府的职业介绍工作应当是不收费的,职业介绍所应当是非营利性的织织。

除此之外,对运动员在退役前夕进行一定社会知识的培训也是必要的,包括社会交往能力的培养、个人情绪的调节、身体康复与保养等,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个人修养,促进他们人格的成熟,更好地理解运动文化、掌握和运用技战术,使运动员在竞技生涯结束后,具有可持续发展的态势。[5]

(二)畅通升学深造的通道

改变运动员的培养体制,实施体教结合,这是改变运动员的受教育机会和教育环境的根本之策[10],也为很多国家采用。所有运动训练和竞赛活动都集中在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的大环境内办竞技体育。当然,由运动员的训练方式、作息制度、学习时间等所决定,须采用特殊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灵活多变的教学组织形式,才能确保文化教育任务的完成。

在基础教育能够得到较好保证的前提下,可以在普通高等院校和体育职业学院两个通道上畅通退役运动员的深造通道,给予运动员更多的升学机会,所需经费由财政和体育局分别负担。国家体育总局可在退役运动员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框架下,按照运动成绩和个人意愿,让退役运动员与高校双向选择。如,山西体育职业学院向上延伸为山西大学运动训练本科,向下辐射有中专部和附属中小学,横向教育有北京体育大学函授(包括专科、本科)站、山西大学函授(包括专科、本科)站,形成了一条龙两条线的教学训练一体化体制,是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退役运动员再就业的途径。[11]

(三)积极争取退役运动员的择业照顾及相关制度建构

国家体育总局、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等部门联合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中规定,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积极引导并支持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获得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查,可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这些规定当然具有很大的政策指引作用,问题在于,由于缺乏刚性的制度保障,难以得到切实的落实。因此需要在特殊就业人群的制度约束下,明确相关部门照顾录用退役运动员的比例,即体育和健康行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总用人人数中拿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录用退役运动员。不能完成录用比例或者违反相关规定,承担具体明确的法律责任。

(四)鼓励自主创业

退役运动员也要敢于和善于创业,利用好国家给予的优惠创业政策,充分调动运动员个人的关系网和资源自主创业。优秀运动员在运动成绩的巅峰时期应该善于建立一定的人际交往网络,退役以后这些人际关系就可能成为将来职业方向,最成功例子就是体操王子李宁。[12]退役运动员可根据职业培训中获得的意见和建议,结合自身条件,挖掘和发展个人潜能,注重个体的职业发展,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发展之道,并持之以恒,坚持不懈。

更为重要的是,在退役运动员作为特殊就业人群的定位基础上,制定相关的就业优惠,包括退役运动员在退役的若干时期内自主创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在申请贷款中,给予一定的信贷额度的支持和利率的优惠;对从事朝阳产业或者符合国家发展战略的行业,可进行一定的财政补贴,充分激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业。

(五)发展健康产业

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看,尽管健康产业的发展有着良好的前景[13],但是处于发展中的事业是有着其必然的竞争性、挑战性和不完善性等特点,作为退役运动员,选择健康产业和行业就业,就要从思想上摒弃传统的非公办系统不进的旧观念,重新进行个人和社会发展的定位,适当地选择时机,采取多种方式融入健康行业职场,以不畏艰难、勇争第一的竞技精神不断在职场中磨练,必然能创出一片属于自己的天地。退役运动员选择到健康休闲机构、健康训练机构、健康管理服务、体育与旅游管理、体育康复部门等从事相关工作,可以担任的职位有休闲指导师、健身教练、健康运动导游、康复训练师等。此外,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还可以展望的职位有健康管理师、体育拓展师、高级按摩师、高级健身指导等。这些职业的就业前景随着我国老龄化的进程和人民群众健康需求的不断增进会愈发广阔,且在薪金和个人发展方面都有着极好的预见性。[14]

在当前的就业观不断改变的情况下,利用周末、节日、假日从事体育与健康的兼职活动方兴未艾,如网球、羽毛球、乒乓球等项目的私人陪练,季节性游泳教师,篮球、武术、跆拳道教练员等,尽管此类兼职工作具有时间不确定,工作对象变化大,薪酬不稳定的特点,但同样对希望有更多自由支配时间和精力充沛的求职者具有较大的诱惑力,而兼有运动技术和人际交往优点的退役运动员正是该类兼职的理想人选。

(六)推动体育保险业务

体育运动是对人类生理极限的不断挑战,在训练和比赛中的高难度、高强度、高对抗和高标准决定了体育运动的高危险性,伤害事故难以避免,死亡率、致残率都较高,推动体育保险业务对运动员来说无疑是一种保障。

美国保险业针对体育运动及其对象的特点设计了多种多样的体育保险险种,满足了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年龄阶段的人群开展体育活动的需要,其中面向职业体育的运动员伤残保险、人身伤害和财产责任保险、医疗赔偿保险等[15]就对我国的体育保险业务具借鉴意义。德国的运动保险规则是整个欧洲最为严谨的。球员们不但在受伤时可领取保险金,退役之后由于“国家保险”的存在,他们也可以保证衣食无忧。德国的运动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属于德国的普通医疗保险制度,并已与德国的普通保险有机融合到了一起。德国职业球员伤病的六周内,工资由俱乐部支付;超过六周,工资由保险公司支付。随队的队医负责检查和简单的治疗,如果伤病严重的话,球员大多选择有名望的运动医学专家,根本不用顾及费用问题,因为保险公司会替他们支付。[16]

我国在推动体育保险业务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包括体育保险产品的开发、保险产品面向的

多样性、体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的对接以及保险的普及性等。完善且合理的体育保险制度,不仅对运动员的伤残、治疗及基本生活保障,对运动队训练风险和赔偿责任之分担,对运动员人力资源的最大保障和开发,都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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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范文9

论文关键词 构建并完善 法律制度 《促进就业法》

我国就业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对促进就业、稳定增长有着重大的作用,在整个劳动力市场的构建和运作中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其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需要重新构建与完善,本文就主要针对这一情况存在的问题来寻找策略。

一、我国就业法律制度的现状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西部大发开发的启动,我国原有的用工制度进一步发生了改变,已经建立的适应历史发展趋势的用工制度将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因此,我们必须客观的面对现状,对我国现实的就业制度有一个清晰准确的描述,这样才能对我国就业前景有所裨益。

(一)我国就业法律制度的成功之处

1.能够针对时事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早在1982年宪法里规定了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强调了我国国家应该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施。还规定了国家应该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相应的培训。到了1993年的宪法就对这些规定进行了修正,又强调了劳动者和企业应该以主人翁的态度来对自己的劳动。1995年又实施了《劳动法》,对公民的劳动权利又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强调国家也应给与未就业公民以更多的帮助。同时还相应的形成了200余件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这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根据事实在进行不断的调整。

2.充分发挥了国家机关部门的职能

在八十年代之前,由于长期的观念上的偏差和工作失误,导致当时的劳动就业一直是一个突出的问题。为此,国家在八十年代之后劳动人事部就出台了一系列的整改意见,这期间整改劳动问题为劳动人事部工作的主要内容,事实也证明了这些意见为我国现阶段建立新型的劳动就业保障制度发挥了很大的积极作用。

3.积极与国际接轨因地制宜制定法律

1919年世界上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我国也适时的在83年恢复了在此组织中的活动。一直以来,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以及其建议书都是各个成员国设立劳动法的参考和依据。但是毕竟东西方文化存在着巨大的差异,特别是国家体制存在着差异,因此,我国因地制宜的选择了其中一部分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条款作为依据。我国的这一做法对我国劳动立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条件,同时也促进了国际间经济上的互通有无。

(二)《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前就业法律制度的不足

1.就业法律中存在立法空白的现象

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过于庞杂,层次较低,而且还存在立法空白现象,《就业促进法》出台之前,对促进就业问题的规范除了在《劳动法》中出现了一些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外,主要的还是停留在了中央的一些政策和文件上,没有真正的落实到立法层面上。还有一些立法层次低的问题,整个体系过于庞杂混乱,思路不清晰。就业法律制度作为就业促进法而言其对国家保障就业、实现公民的劳动权以及为公民创造条件就业等都有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促进就业的法律而言,其当时还没有明确的认识到它该包括哪些制度,还处于混沌状态,在很多方面还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

2.存在立法不科学可操作性差的问题

我国有关就业的法律以《劳动法》为核心,但是,其有些条文的内容存在着缺乏责任现象,只为了立法而立法,没有注意到法律的可操作性,条文过于原则化,过于口号化,完全不适合具体实施。其实,大量的法律法规也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实践中,虽然各级文件都明文规定了企业、政府、社会在贯彻执行国家的就业政策时必须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如果这些实施主体违背了这些规定,却并没有什么可执行的惩罚措施,这很显然的成为了形式化的法律条文而不能说是法律,这就极大的增加了国家促进就业的难度,也使得我国立法缺乏科学性,出现了可操作性差的问题。

3.法律制定规范性差导致法律适用困惑

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同时它也有授予权,授予其他的行政机关立法,使之立法合理化、合法化。但在现有的劳动法体系表现出的却是制定部门不统一、繁多的现象。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多个部门联合制定一个规章或通知,形式不规范,内容冗杂重复。这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主体上的不明确。

我国的《劳动法》规定了我国劳动者平等的享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利,还指出了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是不分地域、所有制、户口所在地的。但国家在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户口所在地的人员在再就业补助、失业救济等问题上的政策仍然是存在着不公平性的。这种法律适用导致了适用对象的困惑,也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

二、有力执行《促进就业法》的相关措施

构建并完善就业法律制度有利于促进就业,这是我国的一项职责,但是针对现在的情况来看,要让就业法律制度真正的发挥扩大就业机会、实现就业目标的作用还需要把《促进就业法》的执行放在重中之重,要切实执行《促进就业法》。

(一)完善《促进就业法》的实施环境

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出现的普遍问题就是大法单一小法林立,导致了法律的实施环境复杂,使用困难。促进就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着这个通病,使得促进就业过程中法律的执行缺少根基。

促进就业当前显然已经成为了一个国家的基本职能,这是关乎到公民基本生活问题的重点,与此相对,就应该有一个属于基本层次的促进就业法,这样才有助于突出就业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肃清就业法律体系中《促进就业法》出台之前的杂乱法律,让促进就业法有一个良好的环境得以实施,也让执法者能够看《清促进就业法》的作用。具体而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清晰立法的目的,我们要明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出台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就业,因此,我们执法者要时刻明确这一点。要清晰立法就是要为公民就业服务的,要确立这样的服务意识。(2)政府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努力。法律单方面的规定并不能真正实现促进就业,还需要国家的执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切实配合,政府的各个部门应该明确自己的职责,通力配合就业法来促进就业,比如,政府应该通过国家税收的调控作用来调控经济发展,创造就业岗位。而最主要的方法就是要实行有利于充分就业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这就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来辅助《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的执行。

(二)继续宣传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方针

我国《就业促进法》中确定了一系列能够促进就业的政策方针,我们要配合《就业促进法》的实施进行相应的政策方针宣传,要宣传平等就业、市场就业以及统筹就业等基本就业制度。

法律要想彻底的贯彻实施,很大程度上都是依赖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对新法的认识程度。只要人们从内心接受了法律,了解了这个法律对社会,对人们的作用之后其实施起来就非常的容易。因此,为了《就业促进法》更好的实施,相关部门与机构还要开展广覆盖、多层次、深远持久的宣传活动,要切实深入到基层,用百姓能接受并姓喜闻乐见的方式进行,使人们明确促进就业的法律精神,让《就业促进法》在社会上掀起新的就业浪潮,提高人们自主就业、主动就业的意识,使用人单位自觉守法、自觉学法,同时也使得各项促进就业措施能够为人们所熟知。

(三)完善促进就业系统

促进就业是一个系统而又复杂的工程,它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政府的各个部门,需要整体进行,齐抓共管。

为了加强《就业促进法》的执行,国务院各个组成部分齐心协力建立了专门的促进就业联席会议制度,同时各地也相对应的建立了协调机制。与此同时,劳动部门要首当其冲,按照《就业促进法》中的相关制度来加强各个部门间的合作,共同为促进就业的各项工作做贡献,要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以及相应的规范文件,采取相应的措施,切实使促进就业的法律制度能够落到实处。

(四)建立监督体系增强就业预测性

就业服务体系应该包括整个就业过程,从就业的介绍以及指导、就业服务市场的建立与完善、就业资讯与服务、就业后的监督与指导等一系列的过程。我国目前的形式是缺少一个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故而首先应该制定一部促进就业的法律,让很多的建设活动做到有法可依。

近些年来,我国就业再就业的人数在逐渐增长,这一现象的出现,首先反映出了我国的在再就业方面国家需要投入的资金与我国当前经济情况的矛盾,其次,也反映出了我国公民在自身就业再就业问题上的不重视和懒惰现象,目前社会上还有一种现象的出现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原因在哪里,就是很多的单位尤其是一些外企仍有很多的职位空缺,但是社会上大量失业者却不符合他们的要求,这主要是失业者的整体能力太差的原因造成的。

再有就是我们的就业法律要时刻以为人民服务为中心,确立服务意识。但是在对下岗人员的生活进行相应保障的时候,必须制定一些措施使其尽快的投入再就业的行列中,不能无休止的享受着国家的保障,要让再就业人员认识到内因才是事物变化发展的根本动力。这也要求我们要建立严格的就业再就业监督机制,对社会的就业状态进行真实的反应,并及时传达给相应的部门,增强预测性,这样才能保证我们针对问题采取及时的应变措施。

就业促进法范文10

 

1.1 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就业促进制度 

20世纪初,为促进就业,解决长期存在的失业问题,英国国会于1909年制定了《职业介绍所法》(labor exchangesact 1909),该法被认为是世界第一部就业服务立法,其规定在全国各地设置劳工交换所以帮助失业人员就业,将职业介绍工作归由国家经营,而在此之前,职业介绍所均为私人所设。1916年劳工部成立后,各地的劳工交换所由当时的贸易委员会改组为劳工部管辖。《贝弗里奇报告》后英国建立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充分就业被贝弗里奇及经济学家凯恩斯等认为是可能的,他们的观点是政府在其中发挥主导性作用,为充分就业提供一切可能的条件。1944年11月公布的《一个自由社会的充分就业》(full employmentin a free society)提出一系列建议,包括政府在交通和能源等产业投资,在非市场化的道路、医院、学校等方面加大投入、在住房、食品、燃料等方面提供补贴、通过利率、税制和收入再分配制度对个人投资进行政府规范、允许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国会还通过了《残疾人就业法》(the disableperson employment act),将残疾人就业交由劳工交换所负责办理。1948年国会又通过了《就业与培训法》(employ-ment and training act 1948),该法将劳工交换所改称为就业交换所,并授权劳工部全国就业信息,指派就业委员会委员,举办成人就业训练,保障就业安全,辅导劳工异地就业等职责。劳工部内设置制定监督就业的机构,有就业政策司,就业服务司,军役征募司,训练司。青年就业及残疾人员司等五个司,地方设置就业服务工作机构。1964年国会制定《工业训练法》(the industrial training act 1964),授权劳工部成立工业训练委员会,加大劳工训练工作。1968年劳工部改为就业与生产部,后又改为就业部,1973年国会又修订了《就业与培训法》该法较之过去有较大的调整,设立了人力服务委员会、人力研究处、公立训练中心、失业保险处等。 

 

1.2 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就业促进制度 

英国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就业促进制度将如何发挥个人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作用作为重要目标。1988年4月生效的《社会保障法》的重点就转为“帮助那些最需要的人以及控制公共开支”,减少、控制开支的任务已刻不容缓,为“身体健康有工作能力的人”开启就业促进计划,让这部分有潜力融入劳动力市场的穷人有能力养活自己并为社会经济发展做贡献成为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重点。1995年出台《求职者津贴法》,2004年,又出台了两个反就业歧视法案,即禁止就业中的宗教歧视法案和禁止就业中的同性恋歧视法案,2006年又制定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20世纪后期到21世纪,在发达国家中,英国的就业水平一直较高。一是得益于工党政府1997年执政以来经济持续保持了比较稳定的增长,从而使就业机会不断增加;二是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创造就业机会和鼓励就业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2.1 开展跟踪服务式的职业指导 

英国特别重视对各种劳动力尤其是失业人员的职业指导,其职业指导主要包括两大系统。一是教育部门的职业指导系统,二是工作和养老金部下属的职业指导系统,这种职业指导除了服务内容广泛外,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是一种跟踪式服务,由同一名职业指导人员向同一名求职者提供职业指导,根据求职进展不断调整职业选择、技能培训等方面的建议,直到求职者找到工作为止,领取求职津贴者在一定期间内如果没有工作(没有找到工作或没有努力去寻找工作),必须与职业指导人员沟通,职业指导人员也会经常与求职者沟通,对于在一定期间后不努力寻找工作或者不愿工作的人员,职业指导人员可以建议取消求职者本人的求职津贴。 

1.2.2 完善职业介绍网络 

英国的职业介绍中心实行全国联网,工作和养老金部的职业介绍中心设有信息处理中心,负责对全国的企业招聘信息和劳动者求职信息进行处理,求职者在全国各地的职业介绍中心的电脑触摸屏上可以查阅每天公布的全国各地的最新就业机会信息。就业信息囊括各个行业,从军队外勤到餐馆酒吧,从各种技能工作到普通体力劳动的就业机会无所不包。信息内容包括招聘人员的企业名称及地点、招聘岗位、对求职者的要求等。求职者如果发现有适合自己的工作,可以打印有关信息,并与招聘单位联系。 

1.2.3 大力发展职业培训 

英国的中等教育由几种不同类别的中等学校(文法中学、技术中学、现代中学)实施。文法中学只进行基础教育,不进行职业教育,而其他学校不仅要进行基础教育,也要进行一定的职业教育。英国新设立了学习与技能委员会,其在全国有9个下属委员会,2003年的经费为70亿英镑。学习与技能委员会的职能主要有五项:提高青少年参加学习和职业培训的比例以及学习培训效果;提高成年人参加学习和职业培训的比例;提高劳动者技能以增强企业竞争力和投资效益;提高学习、职业培训、职业指导的质量、效率和效益;保证残疾人或其他特殊群体的学习和职业培训。 

1.2.4 建立促进就业与求职津贴的协调机制 

英国近些年来十分重视促进就业与求职津贴制度的协调,英国政府将求职津贴发放职能与职业介绍中心合并,以更好地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同时,规定领取求职津贴者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如果不努力寻找工作或者不接受职业介绍中心推荐的工作的,则停发其本人的求职津贴(其家庭成员的补贴可以继续领取,具体数额根据人口的多少、住房费用等情况而定)。 

1.2.5 反就业歧视 

为了促进特殊群体的就业,也为了保护人权,英国十分重视反就业歧视,法律规定禁止对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口等实行就业歧视。该项工作由主管劳动力市场监管的贸易工业部负责,同时,英国还设立了平等机会委员会、反种族歧视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如果劳动者认为企业存在就业歧视,可以向劳动裁判所申诉。劳动裁判所裁定企业存在就业歧视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给予劳动者赔偿。 

2 我国就业促进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2.1 传统就业制度的特点

现存就业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经过一定修正的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传统就业制度,其突出特点表现在以几个方面:

2.1.1 城乡分割、区域封闭的户籍就业制度 自1958年开始实行并在1982年得到宪法肯定的户籍管理制度把公民从户籍上划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虽然改革开放以后已有数以千万计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自发进入城市或自我开发了农村新城,但政策和法律上的限制仍然没有使城乡分割的传统就业制度得到突破,大量进城务工的劳动者仍然过着寄居城市的生活状态,与城乡一体就业制度相配套的是区域封闭的户籍就业制度,城市居民只能在户籍所在地就业。

2.1.2 国有领域人员只进不出和国家承担无限责任的身份就业制度

一方面。国有企业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推进了多项劳动人事改革措施,但大多停留在形式上和枝节问题方面,迄今未能推出具有全局意义的就业制度改革政策,数以千万计的国企职工仍然具有国家职工身份;另一方面,国有领域的职工是国家的终身雇员,国家承担着具有国家职工身份的雇员的无限责任,这就是身份就业制的实质,它使国家面临着巨大的财政风险。

2.1.3 充满人身依附关系

这一制度是前二种制度的极化,即在城镇公有制领域,一个人一旦就业就很难变更工作单位。因为单位雇佣制是建立在低货币薪酬与高社会福利保障基础之上的,就业者只从工作中获取较少部分的劳动力价值的货币收入,较多的一部分劳动力价值则以社会福利保障的形式隐形地进入了单位这个不可分割的共同体中,如果一个人退出了就业单位,他所享受的这种福利保障就失去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他进入一个更好的单位,他就会获得更大的社会福利保障收入,但这种情况是较少的,因为制度利润较高的单位具有较高的进入门槛。所以,一个人一旦就业之后就很难再次选择单位,并不得不依附于单位,正是这种单位制将我国的传统就业制度推向了极至。

2.2 我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

2.2.1 政策性强,操作性弱

为扩大就业,《就业促进法》对促进就业的手段体系作出了较为完整的概要设计,该体系由下述几个部分所构成:政策支持、就业服务、市场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进入2009年,国家的促进就业政策更加密集,1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采取7项措施促进大学生就业工作,以应对就业危机,同时,在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三部委支持和指导下,“准就业”机制正式推出,2月,共青团中央建立的首批1952个共青团“青年就业创业见习基地”向社会公布。

在我国已有的立法例中,只要是被取名为“某某促进法”的,政策性就很强,操作性就很弱,《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规也是如此,将《就业促进法》与《劳动合同法》比较,很显然,前者的软法律手段多于后者。从《就业促进法》的结构分析,情况现其软、硬法律手段的组合有下述特点:首先,总则规定较之分则规定,关于政策支持、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的规定较之关于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的规定,软法性相对较强,其次,对政府行为的规范较之对非政府行为的规范,软法律手段相对较多,第三,软法律手段的主要表现形式,一是法律政策化,即用政策语言来表述法律,其确定性、可操作性不强,二是法律责任不完整,即许多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没有配套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出台的一系列就业促进措施无一不是如此。

2.2.2 就业促进制度需要相关法律支持

就业促进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的不只是就业促进方面的法律规定。《就业促进法》给出的是就业促进的施政理念、就业促进的基本措施。其立法导向是明确而规范的,它将解决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并使积极就业政策上升到稳定的、长久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但它也确实需要得到配套法律的支持,才能最终实现促进就业的目标,从英国就业促进制度的发展看,经济、行政、教育等方面的法律都是促进就业的相关制度支持,单靠一部或几部促进就业的法律是绝对不能解决问题的。

3 我国就业促进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国家就业政策与宏观经济政策协调机制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建立投资的内在增长机制政府必须继续运用积极财政政策来协助储蓄向实体经济投资的转化,以保证总供求的平衡,同时。应该考虑利用继续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的时机,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投资的内在动力问题;启动民间投资,拉动就业需求以政府投资引导民间投资,并逐步弱化我国投资增长对国债投资的依赖,日益要求启动民间投资来填补缺口,以保障投资对就业的拉动;产业政策要顾及就业问题,形成产业发展与就业扩大的互动机制,在目前我国就业压力增大的情况下,更应该考虑就业增长问题。因此,产业政策不能仅仅注意高科技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等,而且对劳动密集型的符合劳动力素质结构的无污染的有效益的行业也要予以支持,鼓励它们创造就业岗位。

就业促进法范文11

***总书记指出:“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必须坚持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只有解决好民生题目,广大群众才能安居乐业,整个社会才能***稳定”。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它不仅是每一位劳动者生存的经济基础和基本保障,也是其融进社会、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基本条件,它既关系到广大劳动者及其家庭的亲身利益,也是社会***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基础。8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由国家主席***签署70号主席令予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是当前我国构建***社会背景下颁布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劳动者的权益维护、民生保障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关怀。通过法制化的手段确立国家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形成良性互动,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现社会***稳定,是我国做好促进就业工作、构建***社会的必然选择和重要内容。

我区历来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尤其是近年来,针对实际情况,实施了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减免税费等措施,积极扶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通过定额税收减免、优惠贷款等措施,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职员就业;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会保险补贴等措施,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帮助4050、零就业家庭、残疾等困难职员实现就业;通过加快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不断完善市场就业导向,初步建立了“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市场机制;通过加大职业培训机构改革和工作力度,健全就业再就业服务体系等,较好地控制了失业率,就业总量稳步增长,为促进我区经济持续较快增长和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取得成绩的同时,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我区的就业形势还不容乐观,仍存在劳动力素质不够高,结构性就业矛盾突出、产业结构不够公道,就业需求空间有限、市场培育不够健全,服务机制有待完善、就业培训针对性不强,供需矛盾仍然较大等一些题目。

《就业促进法》是我国就业领域的第一部基本法律。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在建设以《宪法》为依据、以《劳动法》为基础、以《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正在起草的《社会保险法》为主干、以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又迈出了至关重要的一步。我区应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总书记“314”重要讲话和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牢牢捉住重庆市被确立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和我市建设“1小时经济圈”的历史机遇,紧密围绕我区“一极两区”的战略目标,继续扎实做好就业工作,为构建*****作出新的贡献。为此建议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法律责任和职能任务,切实加强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及就业、培训、法制和监察等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完善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职能,健全工作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分协调配合,更有效地发挥各部分齐抓共管机制的作用。

三、切实加强《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区劳动保障部分要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和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重点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经济社会政策、公平就业的原则、对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对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等;组织本部分工作职员和积极协调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认真学习培训,正确把握《就业促进法》主要内容和精华。

四、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性工作。要认真研究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与《就业促进法》的衔接题目,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按照法律规定作相应的延续、扩展、调整和完善,逐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继续加强镇、街、社区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规范治理,加强对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加强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基础建设,强化企业的职业培训责任,促进劳动者进步职业技能,满足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进一步加强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定同一规范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制度,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

就业促进法范文12

按照厅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实施方案的具体安排,针对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整改工作,重点结合职能和年度工作实际,着重从以下三方面落实整改:

一、进一步强化《就业促进法》贯彻落实,重抓创业型就业,推进城乡劳动者实现充分就业。一是加快地方法规规章的制定。持续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出台《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全面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建立完善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抓紧制定完善与《就业促进法》相衔接的政策法规。根据国家出台的贯彻《就业促进法》的相关条例和部颁规章以及政策文件,积极会商相关部门,及时开展调研,组织修改、出台我省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二是加大执法的执行力。通过组织开展大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贯彻《就业促进法》,推进城乡劳动者实现就业。三是重点扶持创业型就业。在专题调研的基础上,积极争取相关部门配合出台鼓励全民创业的指导性意见,进一步整合资源,降低创业门槛,优化创业环境,简化创业手续,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努力实现一人创业带动一片就业。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完善信用社区、创业培训和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降低反担保门槛;充分利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做好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服务工作,使更多创业者能够顺利贷款,并保持较高还款率,实现小额担保贷款放贷与还款的良性循环。建立健全就业扶持政策与创业服务有机结合的创业促进就业的工作体系,充分运用税费减免、培训补贴、社保补贴等政策,帮扶各类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中小企业。联合组织开展第二届全省创业明星表彰活动。

二、进一步强化统筹城乡就业,重抓就业平等,推进城乡就业一体化进程。将高校毕业生、复转军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等城镇各类人员就业工作纳入就业整体规划,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加快形成城乡平等就业制度。一是开展城乡一体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指导各地根据实际,明确农村就业、失业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全面摸清城乡劳动力的就业、失业状况,建立劳动力资源库。对的实行被征地农民专项登记、统计制度,完善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实现就业的新增劳动力进行就业登记,对未能就业的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和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登记证》。开展城乡劳动力资源登记联网工作,加大就业登记备案工作力度。二是实施城乡一体的就业扶持政策,将鼓励自主创业和就业援助等现行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向农村延伸,尽快做到普惠化,使城乡劳动者都能享受。实现农村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就业扶持政策,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创业的,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优惠政策,提供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服务。三是全面推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向乡镇和有条件的村延伸,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为城乡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对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及技能鉴定补贴。四是实行城乡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在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多、基础管理工作好的地区,结合实际进行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试点。

三、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重抓提升职业中介和劳务派遣机构品质,推进就业服务取得新发展。通过开展劳动力市场执法检查、年检等措施,进一步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机构,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是鼓励、指导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规范服务行为,创新服务形式。重点推进省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建立行业组织,通过建立行业标准、人员资质认定、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促进机构提升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树立以人为本、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和企业社会责任,确立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企业的良好形象。二是协同有关职能处室抓好对未经行政许可非法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清理整顿工作。充分运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平台,对职业中介和劳务机构实施网格化管理,重点打击坑蒙拐骗、蓄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构和组织,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市场禁入制度。三是把劳务派遣纳入人力资源市场机制,通盘制定有利于促进派遣人员体面就业的管理服务制度。劳务派遣既是劳动者就业的一种形式,也是企业的服务模式和经营方式。会同省工商部门,按照国际公认的标准和原则,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必备条件、运作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规制,消除由于其准入条件低、岗位不确定和短期化可能对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负面影响,切实保护派遣人员合法的就业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