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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

时间:2023-06-04 10:49: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治安管理处罚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同志们:

今天,我们举办宣讲《治安管理处罚法》工作会议,这是我市开展送法入家进户的又一次重要活动。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开展送法进基层活动是一种有效的普法形式,已越来越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取得的效果是明显的,对提高全体市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水平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此,我代表市委、市政府对踊跃担负起社会普法责任的在座各位宣讲人员表示衷心地感谢!

借此机会,我讲三点意见:

一、把握形势,提高认识,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经济体制改革相伴而行。从党的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思想的确立,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直至党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不断重视和加强法治建设的进程。按照上级的有关部署,我市从“一五”普法的启蒙教育开始,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四个五年普法规划。经过这十多年的努力,我市广大市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社会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工作蓬勃开展,法治建设的整体水平获得了显著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可以说我市的依法治市和普法教育工作已有了一个良好的基础。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市的依法治市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我们的一些行政管理体制还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个别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时有发生;法制教育的整体发展还不平衡,尤其在农村普法工作还比较薄弱,普法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地去研究解决。进入新时期,我们面临的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了新的阶段,要求我们在更大范围和领域内全面深入地推进法治化建设,为优化我市投资和发展的软硬件环境提供有力的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到新时期开展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它作为建设高度政治文明的一件大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积极参与到全市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制实践中去,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树立现代法治理念,培育和塑造全社会的法治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普法教育和依法治市工作的深入持久开展。

二、肯定成绩,明确任务,开创学习宣讲活动的新局面

自去年我市组建法制宣讲队伍以来,我市各单位密切配合,全体宣讲人员联系实际认真备课、认真宣讲,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宣讲活动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效地促进了全市干部群众学法用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受到各级领导的好评,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当前,我市基层基础还不够扎实,群防群治队伍素质有待于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有待于增强,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不高。我们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因此,我们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就是想通过利用社会法律人才资源,扩大干部群众参与程度和社会的影响力,更为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我们法制宣讲人员要明确任务:一是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工作,为全市领导干部、国家公务员、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等普法重点对象宣讲法制理论和法律知识,尤其要在继续提高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以及依法管理各项事务的水平和能力上下功夫;二是积极参与全市重大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活动;三是参与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的调查研究工作,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四是积极参加大众传媒的法制宣传工作,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多种媒体,直接向广大市民传播法律知识,释疑解难有关法律问题。宣讲人员所肩负的任务既光荣又很艰巨,在实际宣传教育中,要切实把握好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围绕中心的原则,就是要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保证和促进全市各项目标任务的顺利实现;二是紧贴民众的原则,就是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根本利益出发,多选择一些百姓应学应知应会、百姓热切关注的涉法问题,真正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真正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三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就是要改变说教的老面孔,通过身边人、身边事的法制教育,帮助群众树立权利义务观念,做到宣传教育生动活泼、直观明了、易讲易读易懂,使普法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不断开创法制宣讲活动的新局面。

三、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扎实宣传好《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维护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管理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武器。开展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教育,有利于群众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和守法意识,营造浓厚的治安管理法制氛围;有利于提高广大群众对平安建设的知晓率、对社会治安的满意率;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和广大干部群众支持和参与平安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平安建设工作的深入开展。这次宣讲是今年法制宣讲活动的第一讲,意义重大,大家务必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认识宣传贯彻《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精心组织,注重实效,扎实开展好此次宣讲活动。对这次宣讲活动,我再强调四点:

一是突出重点。这次宣讲活动重点是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特别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财产等等的行为。要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能做,什么行为不能做,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守法意识。要让群众知道什么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增强群众打击违法活动的积极性,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二是面向基层。我市农村人口所占人口比率高,广大农村群众和农村干部法律意识还相对薄弱,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了解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常发生,甚至引发犯罪。因此,这次宣讲活动要以基层、农村为主。各基层机关、单位要切实重视起来,积极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此次宣讲活动的顺利开展。一方面,要以正面宣传为方针,以贴近群众、生活、实际“三贴近”为要求,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宣传的途径和空间,在农村广泛宣传。另一方面,要认真制定宣讲计划,组织好宣讲活动。尽量动员更多的村(居)民参加,组织专场外来员工和流动人员参加学习教育。要促进村“两委”带头学《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在基层营造一个学法、懂法、护法的良好氛围。

三是讲究方法。此次宣讲活动要结合实际,改进方法,注重提高社会效果。各位宣讲员要认真备课,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宣讲活动,结合一些日常生活中较为典型的治安事件进行讲解,要做到简单易懂,使听众乐于接受,易于接受。在宣讲活动中,要注意克服那种单纯的我说你听的做法,充分发挥听众的积极性,激发其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实现学与用相结合,为促进我市依法治市工作的开展打下更加良好的基础。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行政程序 治安案件 程序正义

    一、程序、法律程序和行政程序的理解

    “任何社会形态下公共管理权力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规则来运行” 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以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并保护****的含义,实质是一种正当法律程序。一方面程序含有技术理性因素,另一方面程序最直接关联民众的利益诉求,是公民面对行政权力最直接、最重要的权力保障机制。理解行政程序的内涵,需要把握几点:

    一是程序表现为过程,从程序启动到结束。有些长的过程是由若干短的过程所组成,因而一个大程序中包括若干小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中包含听证,听证本身也是一种程序。

    二是程序具有目的性。人们选择、启动某一程序,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目标。目标决定人们选择或预设何种程序。

    三是程序具有选择性。为了达到一定目标,就要选择或预设一定程序。但是,虽然目标决定选择,选择或预设也会影响能否很好达到目标。两者是相互影响的。当然,不同的目标要选择不同的程序去完成,但也有可能运用同一程序去完成不同目标。前者显示程序的个性和差异性;后者反映了程序的共性和统一性。

    四是程序具有客观性。为达到特定目标,就要选择能最好最快达到目标的程序。这种程序不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必须符合要办事情的客观规律。主观选择、预设的程度符合客观要求,这就是科学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因此行政法中程序的内涵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关于程序的具体内容有其特别规定。

    所谓法律程序,即指程序规则为法律所规定时,该项程序就被称为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主体享有各自的程序选择、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如果义务人没有旅行法定程序义务,则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法律程序运行结束后往往产生一个法律实体结果,因此在法律学上,“程序”一词往往与“实体”相对称,指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做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关心的是形成决定的过程,而实体关心的是决定的内容。由于私法领域的活动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关系,法律一般不对其活动程序做出强制性规定。而在公权力领域,由于公权力具有强制性,如果滥用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因此,法律往往对权利行使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以确保权利行使的理性、公正。所以,法律程序就其规范对象而言,主要是公权力。与现代国家权力被分立为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对应,现代法律程序主要有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对法律程序的划分,以程序所规范的权利为标准较为适和。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是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具体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利、做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有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离不开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程序也是行政程序不可缺少的内容。行政程序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权力的运行程序。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的程序。第三,行政程序的构成要素包括: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第四,行政程序的运行结果是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第五,行政程序是一种法律程序。从行政程序的种类上看,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程序分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等,本文仅研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存在着具体程序。

    二、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内容上看,该法在程序方面分为处罚程序和监督程序。处罚程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广义的处罚程序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一切程序。从狭义上可以理解为决定对相对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即决定程序。本文将从广义上研究治安管理处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处罚程序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传唤、询问、取证、裁决等程序性内容作了规定,对案件管辖、证据种类、违法物品的扣押等办理治安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规范。同时第3条还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保证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时应遵循的程序在法律上都有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众多,但其并不是只适用未成年人,有些程序对未成年人并不适用,本文仅研究涉未成年人治安案件程序。治安处罚程序有:治安调解;行政管束;传唤与盘查;检查;扣押、没收和收缴;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罚款和拘留的执行等,其中本文研究的涉未成年人的程序主要有以下:治安调解、传唤与盘查、拘留的执行。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上对未成年人的适用

    法理上所说的法律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适用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公民实现法律规范的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法律适用一般被称为法的实施。狭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其职权范围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特指拥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本文中的法律适用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律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对适用的行为对象作了规定。简言之,适用的行为对象是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要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关于新旧法在调整行为对象上的差别,公安部2006年1月10日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宣传提纲》中明确提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原来的73种增加到现在的238种,基本上减轻版的犯罪行为种类。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群体,国家重视对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培养,重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在少年时期,社会知识少,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预见能力,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这些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要是教育,使其明辨是非,不再给予出发,更有利于其成长。但不处罚不等于放任不管,要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他们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和辨别力,但又还处在成长中,其思想观念尚未完全成熟的特点。对此类未成年人,采取应当从轻或减轻的规定,“从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或者最轻的处罚,如依本法对规定,对结伙斗殴行为应当给予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那么对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给予6或7日的拘留就是从轻的处理。“减轻”是指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的下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治安处罚。

    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该行政拘留处罚的四种法定情形。其中两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适用上述规定有几点要注意: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而且《治安管理法》对该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并且从违法行为热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方面考虑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只有对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下的违法主体才不是用拘留,除此之外应当执行;在本条四种情形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之规定了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对行为人不在追究处罚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了拘留之外的其他处罚,仍然要执行。2006年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也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做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这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具体适用时的规定。但是不执行行政拘留,并不意味着不采取措施。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保护组织和有关社会团体进行帮教。

第3篇

[关键词] 治安管理裁量处罚;治理;法治化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2-063-1

按照法律对行政权规制的程度,可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裁量行政行为,前者是指法律对行政权的行使程序和效果都给予了严格规定的行政行为,后者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行政处罚中的一类,故治安管理裁量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对处罚程序和效果进行裁量的行政处罚。

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概念的界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说明公安机关在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进行招摇撞骗的人情节较轻处罚时可以自由决定适用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两者任选其一,这就是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裁量,极容易造成公安机关行政权力的滥用,造成违法事实和处罚程度不适应或共同的违法事实不同罚的情况,违反了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二、治安管理裁量处罚的现状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源于国家的行政权,是治安活动的必然产物。众所周知,法律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是治安管理处罚裁量产生的根本原因,法律本身具有稳定性,而治安活动是复杂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行为进行单独的规定,为了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公安机关的裁量权是必须的,但是任何权力都容易被滥用,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也不例外。目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的裁量权大多能够恰当地行使,在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和谐方面起着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滥用的现象,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有违本法的立法原意。

三、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滥用原因之分析

(一)制度设计的错位。《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把治安案件的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的权力集中赋予公安机关单独行使,这一制度设计是依据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治安管理属于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权的一种。因此,在我国公安的治安管理处罚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二元性,而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治安管理司法权和行政权都集中于公安机关必然导致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滥用,就如同一个人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很难相信他还会客观公正的裁判。

(二)外界因素的干扰。公安机关作为一个部门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同样,警察作为个人也有自身的利益,而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或警察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规避法律提供了“合法性”土壤。有些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案子牵涉到警察个人的利益,如当事人是当地领导的贵公子,此时,警察很可能会为了自己的前途而不去得罪领导,对其子从轻处罚。再者,我国素有运动执法的习惯,同样的轻微盗窃行为,在不同时期就有不同的结果。

(三)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因素。警员因立场、学识、经验等不同对同一法律的理解相去甚远,立法本来就有很多模糊的语言,对其立法原意的把握需要很高的专业素养,因把握不准而导致裁量的偏颇也是执法实践中的常态,因此法律素养的低也是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滥用的原因之一。

四、治安管理处罚裁量问题的对策

(一)促进制度的完善。制度设计的错位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滥用的根本之源,因此必须加大立法对制度的完善。考虑到可行性,首先我国应该在审裁分离、听证等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加大对治安处罚裁量的程序性制约,在公安机关内部对一些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处罚,应当有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或有专门的法制科进行审查,对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要给予当事人以听证权,并且裁决应当以听证记录作出。最后,还要对干扰公安机关办案的因素进行制度性排除建构,不能让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成为公安机关创收的工具和警员向上爬的阶梯,因此充分发挥监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健全错案追究制度。

(二)进行裁量基准的构建。要求公安机关对有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具体化的解释,以确保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统一、平等和公开。“考察裁量基准的正当性基础,除了其本身有限定裁量范围、防止”同案异判“而有损个案正义的内在功能之外,直接源于西方限制性授权理论的发展。”公安机关为克服当前立法规定的裁量幅度过大容易造成滥用等问题可以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行使划出一道道更细的基准,只允许执法人员在次范围内执法。

通过政策勾画出细微的客观的衡量标准,建立起对实践的相对固定的反应模式,能够挤压人为的操作空间,增强公安人员对法律的可操作性,有效地抵制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滥用现象。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02.

第4篇

不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才适用治安调解。对于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不适用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来源:文章屋网 )

第5篇

关键词:行政拘留;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7-0193-01

一、行政拘留的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法律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不足以惩戒的违法行为。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即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做了明确的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该法第十六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行政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在我国行政拘留伴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一些变化,它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小,法律规定中有很多不完善的因素存在,造成了时间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缺少听证程序

行政拘留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公民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尤其应该谨慎,并且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存,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做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的规定不是很合理,从而导致了救济途径的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缺乏制约机制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而是间接的参与。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像检查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事后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

三、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个人认为必须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才是最切实有利保护公民权益的唯一途径。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将行政拘留纳入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具体可以考虑作出这样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因为程序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

第6篇

未成年人也不能随便强吻他人,不能以自己是未成人作为挡箭牌。一旦对方不愿意,即便是未成年人也有可能违法,甚至构成犯罪。强吻他人不要以为是霸道总裁的“撩”,事实上强吻他人就是“性骚扰”:强吻他人属于猥亵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可能触犯刑法属于强制猥亵侮辱罪。虽然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不代表说就可以为所欲为。未成年人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懂得尊重他们。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根据审议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将以每200元罚款折处1日行政拘留为标准,被改处行政拘留,不满200元的,按200元计算。折处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两者相比,草案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草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草案规定,受到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8篇

【关键词】农村 治安调解 治安管理 民间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治安调解是1987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确定的一项重要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继续承认了这一制度的合法地位,到今天,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20多年。过去的20多年,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及时调解与处理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化解了很多的社会纠纷,在防止社会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从2008~2013年,全国各地的基层公安机关在其受理的纠纷处理上,运用治安调解进行处理的占到了58%,进行了治安处罚的占33%,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占8%①,可见,治安调解处理的占据了大多数。公安部的统计数据充分说明了治安调解在社会纠纷化解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是广大基层公安民警常用的一种办案方法。

但由于农村基层的公安民警对于治安调解的法律规范不甚清楚,对一些法律用语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民间纠纷”、“情节轻微”等,由此导致了在实践中滥用治安调解权,出现了治安调解代替治安处罚、强制调解、随意扩大调解范围、超越职权而进行治安调解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对于治安调解制度有滥用与解构的负面作用,因此,需要继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发挥治安调解在农村纠纷解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促进作用。

治安调解的法律适用

治安调解作为一种调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得比较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随后2006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了细化,用列举的方式确认了属于上述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的8种案件,分别是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案件,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件。此外,2006年公安部“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同时也规定了调解适用的当事人主体,公安机关适用治安调解处理多限在亲友、邻里、同事、学生之间,也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公民与法人、其他民事主体之间适用。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情形,如雇凶伤人、团伙斗殴、聚众斗殴、多次伤害他人身体、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调解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又实施了违治安行为的、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的等等。

上述的肯定性与否定性规定为治安调解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治安调解适用的过程中,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在农村纠纷适用中,应该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治安调解的滥用,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矛盾纠纷的化解。

当前农村治安调解适用存在的问题

治安调解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随着110报警机制的建立与健全,以及近些年来群众路线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困难找警察”成为了很多民众的基本观念与行为习惯。如此一来,群众一遇到困难,就会拨打110报警热线,110指挥中心就会将纠纷转移到基层派出所,这就使得大量的民事纠纷成为了派出所的处理对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民事纠纷本不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但是110指挥中心将纠纷转移到派出所,派出所就必须受理。所以,基层公安机关不但要处理违法社会治安形成的矛盾纠纷,还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来处理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民事纠纷,给派出所增加了巨大的压力。据公安部的统计显示,一个农村的基层派出所每天有70%的警力在受理群众报警的民事纠纷与救助行为,严重影响了基层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及维护社会治安的正常功能。②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不是由违治安引起的一般民事纠纷,派出所并无管辖权,强行介入调解,缺乏法律支持,群众也不会信服,导致了调解缺乏法律效力,也使得农村基层派出所有越权执法的嫌疑。

第9篇

公司员工打架受伤的,首先应该报警,然后做伤情鉴定,如果不构成轻伤及以上的伤势,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进行处罚。构成轻伤或以上伤势的,则触犯刑法,应判处刑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0篇

故意损坏他人车辆,一般主要还是调理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进行赔偿的流程来进行处理案情。

故意损坏他人车辆是违法行为,轻则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1篇

立案之后就有案底了。所谓案底,一般指某人过去有过犯罪行为的记录,该犯罪档案一般存放至公安部门保存,而一个人是否犯罪,必须经人民法院审判后认定,仅仅是被刑事立案的,不属于有案底,因为立案后可以撤案,也可以不予起诉,目前很多情况派出所先是纸制立案,在立案后,是有可能销案的。因此立案之后的案底是需要关注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第12篇

关键词:治安调解;技巧;方法

治安调解作为一种灵活解决治安案件的方式, 是指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 组织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特定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的当事人和社区民众就案件中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不再实施治安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之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治安案件,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不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处罚,在实践中证明了这是解决矛盾有效的方法。为了更好的做好治安调解工作,就必须了解当前治安纠纷的特点、治安调解的范围,正确掌握治安调解的工作技巧与方法。

一、 治安纠纷的特点

当前,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可以治安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人之间的治安纠纷具有显著的特点。

(一) 治安纠纷量大面广,逐渐上升

近年来,公安机关坚持执法为民的群众路线,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有困难找警察”的思想深入人心。因此,群众之间产生了纠纷以后,大多数群众都不去找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解决。在基层派出所接处警过程中,这些纠纷占据了绝大多数,牵扯了民警很大精力,这已经成为困扰基层派出所工作的一大难题。而在这些纠纷当中很多不属于治安纠纷,遂要求公安机关受理解决,并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治安纠纷容易激化,导致更大危害后果

治安纠纷多数由小矛盾引起,一旦处理不当或者解决不好,就极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案件。由一些小矛盾引起打架斗殴,造成头破血流的事情在农村经常发生。

(三)治安纠纷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

在各种各样的治安纠纷中,隐藏着诸多不稳定因素,这些因素极有可能引发,这些治安纠纷一旦引发,就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处置起来困难较大,这就会牵制很大警力,而且一旦处置不当,就会引发影响社会面稳定的。

(四)治安纠纷具有突发性、复杂性

有的矛盾纠纷根深蒂固,由来已久,随时可能引发冲突,产生治安纠纷。治安纠纷随时可能引发,很多证据在瞬间流失,如果只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会导致民警在调查取证和责任认定上极为复杂。

(四)治安纠纷种类繁多、主体复杂

治安纠纷牵涉到生活的各个方面,种类相当繁多,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比如农村相邻权之间的纠纷、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伤害纠纷等。治安纠纷牵涉到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而同一个利益主体又可能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牵涉到很多人,民警在调解的时候,面对的有可能并不是单纯的矛盾双方当事人,而有可能是多方多人的矛盾纠纷主体。

二、治安调解的范围

要掌握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与方法,就必须了解治安调解的范围。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调解只能针对是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行为。《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三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在这里我们需要理解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要正确理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抚养、礼仪、财产等民事关系所引起的权益纠纷;第二,针对“等”的理解,意思是不仅包括列举的这8种行为,还包括这之外的相类似行为,虽然《工作规范》没有一一列举,但是必须要把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情节较轻;第三,对于情节较轻,指的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手段不恶劣、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治安调解:(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的;(三)寻衅滋事的;(四)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六)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这六种情形,不管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是绝对不允许调解的,应该根据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直接作出治安处罚,不能“以调代罚”。

三、 治安调解的技巧

当前,基层派出所民警尤其是年轻民警在治安调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如果治安案件调解处理不当,就容易将治安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民警与群众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警民和谐。

(一) 及时受理,防止纠纷扩大升级

治安纠纷虽然多因为小事引起,但容易激化,如果不及时加以控制解决,就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在实际生活当中,矛盾纠纷一般是在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后才会报警,对此,民警要在接警后快速反应到位。如果现场群众比较多,局面比较混乱,应尽量控制现场局面,同时要注意现场同步取证,并迅速报告上级领导。现场处置民警一定要避免优柔寡断、患得患失,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将双方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 沉着冷静,耐心倾听群众诉求

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冷静,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不能先入为主、偏听偏信。治安调解必须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为前提。有的民警接到报案后,觉得案件符合调解的条件和范围,就先入为主,在脑子里设定了调解的结果,因而没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如果调解不顺,再要处罚有关当事人时,就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证据的缺失而陷入尴尬的境地。②民警要详细了解治安案件发生的原因、事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要让双方当事人把自己的想法都讲出来,同时帮助当事人进行深入全面分析,找出双方冲突的根源,切不能轻易评判对错,武断下定结论。只有这样,民警才能保证调解结果的公正性,避免在双方当事人心中留下有意偏袒一方印象。

(三) 公平公正,依法依理进行调解

民警在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以理服人,不徇私情。作为调解民警,应当根据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行为进行深入剖析。之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教育,并适时提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适用条款。只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只有在让当事人明白其要求的合理程度以及各自责任过错的基础上,才能让当事人理解民警提出的治安调解方案,从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四) 掌握技巧,巧用言语安抚双方

语言技巧的运用至关重要。民警作为调解的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用语要恰当,要对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这样不但能够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而且还能增强当事人对民警的亲切感。因此,民警在调解治安纠纷过程中要学会用语言安抚矛盾双方的暴躁心理,把双方的注意力引到能共鸣的话题上来。

(五)收集证据,避免当事人

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治安行政案件的一个部分,在处理过程中要按照治安行政案件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立案、调查取证,然后进行治安调解,切不可因适用治安调解而在程序上有所随意。受理立案和调查取证,是确保办案程序和所取证据合法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确保治安调解结果公正、合法的需要,更是为了避免因治安调解不成而进行治安处罚时程序违法和证据不足的需要。③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必须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即使对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治安案件,民警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治安处罚。这样,民警才能够掌握治安调解工作上的主动权,避免在调解不成、证据不足而无法处理当事人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当事人。

四、 治安调解的工作方法

(一) 增强调解工作的亲和力

在治安调解中,当事人内心的接受能力非常重要,对于调解主持人的信任感是调解协议最终达成并顺利履行的前提。因此,民警要文明执法,注意调解的语气、用语、动作,坚持用文明规范的语言与当事人交流,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在倾听当事人陈述中,民警要用细节动作促进当事人与民警之间良性互动。

(二) 准确把握调解的最佳时机

对于当事人抵触情绪不大的案件,民警可以适当前置调解工作,及时安抚当事人的情绪,避免矛盾激化。对于部分矛盾易激化、当事人争议比较大的案件,民警要始终保持冷静,掌控调解的主动权,控制好调解的时机和节奏。在实际工作当中,民警可以利用调查证据、伤情鉴定等时间差给当事人一些适当的时间理性权衡利弊,等双方当事人冷静之后再做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的效果。

(三) 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

在治安调解过程中,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和背景,综合运用各种调解方法。在调解实际工作中,要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区别不同对象,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努力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达到调解纠纷的最终目的。

(四)注意调动外部因素促成和解

在调解过程中,不可否认我们有时会碰到个别人因某种原因比较反感公安机关甚至政府部门,这时公安机关的调解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事倍功半;同时,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时代的发展也越来越紧密,我们在日常工作时会经常遇到纠纷双方通过某些人的联系往往会有些感情或利益上的关系。遇到这种情况,我们不妨利用这一中间人的劝说,对调解大有帮助。④民警在治安调解中,要充分发挥当事人的委托人、单位领导、亲朋好友与当事人的信任关系,在依法调解的前提下,让他们参与调解过程,从而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

治安调解制度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独特的价值是治安处罚所无法替代的。它能够有效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积极能动作用,更能体现公安机关对私权原则和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行政、司法民主化的国际发展潮流,是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⑤民警在实际的治安调解执法当中,要正确掌握治安调解工作的技巧与方法,正确处理群众之间的治安纠纷,促进警民关系的和谐。(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融智学院)

参考文献

[1]陈俊豪 论治安调解制度之完善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 4)。

[2]田克东 治安调解工作“五忌”人民公安报/2011 年/5 月/4 日/第 008 版。

[3]张莉 对基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J] 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8(2)。

[4]刘翼.治安调解制度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湖南: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

注解:

①陈俊豪 论治安调解制度之完善 [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 4)

②田克东 治安调解工作“五忌”人民公安报/2011 年/5 月/4 日/第 008 版。

③张莉 对基层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几点思考 [ J] 辽宁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