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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时间:2023-06-04 10:46:09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1

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该方当事人财产的减损或争议标的物的灭失,进而导致生效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了制止或预防这种情况的发生,《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了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当事人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1)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属于给付之诉,其判决具有执行性。(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应由当事人提出,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原告与被告。(3)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具有法定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即当事人正在或者可能实施擅自转移、隐匿、毁损、挥霍、出卖其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恶意行为,或者由于客观事由,导致争议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而使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4)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在案件受理后执行条件尚未成就前提出。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可以维护权利人合法民事、经济权益,并能够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文书制作要点

制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公民的,写明其身份基本事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正文:

写明申请人请求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1)请求事项:明确写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价额。

(2)事实与理由:首先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过程,双方争议发生的具体事实,以及诉于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然后阐明被申请人正在或可能会实施恶意处分其财产或争议标的物的行为,或者可能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客观原因。基于所述事实,阐明对被申请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具体请求。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应附上证明被申请人恶意行为或客观原因可能发生的证据材料。

制作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时,应注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指被申请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被申请保全的财物是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虽不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物,但与本案的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申请对其进行诉讼保全;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申请对其采取诉讼保全。此外,如果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了担保,应写明提供担保的情况。

格式

【格式一】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都是公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证据及材料。

【格式二】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电话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名称(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2

根据《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的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以及2006年4月22日院长协调会议精神,现阶段立案一庭与相关审判庭保全工作职责及衔接暂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审查、核保、下达保全裁定并实施保全措施。

(二)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在15日内的,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负责将诉前保全所有材料移交立案人员,一并转入审判庭审理。

(三)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计算并通知当事人交纳保全申请费,向申请人送达保全事项通知书,制作保全裁定同时填写保全业务联系单,保全事项及线索应当填写清晰明确。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将保全裁定、保全业务联系单一并移交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办理好交接手续。

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内勤接到审判庭移交的保全材料后进行审核,对符合接收条件的,作好登记并在保全业务联系单回执上签字后交给审判庭案件承办人。

(四)保全合议庭收案后,由审判长及时分配给保全实施人员,由保全实施人员负责按保全裁定送达的先后顺序实施相关保全措施。如果需要其他部门配合实施保全工作的,由主管庭长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保全实施工作。

如遇保全实施人员已经全部外出实施保全工作,审判庭又移交来保全案件且情况紧急的,立案庭主管庭长可决定由该审判庭自行实施保全工作。

(五)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保全实施人员将所有保全实施材料交保全合议庭内勤,由内勤负责复印存档并将原件移交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签收。

(六)当事人提出复议、变更保全措施、解封、续封等申请事宜均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办理,交由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实施。

(七)诉讼中保全裁定全部由审判庭下达,裁定(含保全、复议、变更、续封、解封等裁定)的案号在该案案号后加杠区分,第一份裁定在案号后加-1,第二份裁定在案号后加-2,依此类推。

二、当事人在什么期间内可以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必须在前15天内提出。当事人申请诉讼中保全,应当在时至生效判决作出前提出。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应该以什么形式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于民事保全申请一般不需要副本,因此,审判人员更有必要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否则,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以保全措施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为由要求进行国家赔偿,法院容易陷入要承担责任的窘境。

四、民事保全申请书应该怎么写?

民事保全申请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的书面依据,保全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事项应明确保全的对象,包括具体的保全请求的内容和范围。

(三)事实和理由应写明申请保全的事实依据和原因,申请证据保全的还应写明保全的目的。

(四)必要的证据。一般包括下列证据:证明其权利即享有请求权的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遭受侵害的证据;证明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证据。

(五)申请人署名栏:自然人应亲笔签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全称,加盖公章。

五、法官在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时,主要从哪几个方面加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法院就应当为其下达保全裁定。合议庭在下达裁定前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下达裁定的决定。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或将要受到侵犯和损害。

(二)必须有保全的必要,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如果经审查虽然有侵犯申请人权利或有损害申请人债权的情形发生,但是不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即使有影响但并非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很难执行的,或者所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日后可以挽回的,都不能作出保全裁定。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基本上相同。但是,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保全的必要性审查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

(三)申请人提起的本案之诉有可能胜诉。法官在决定是否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确实没有胜诉可能的,就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不管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

(四)申请人应对其申请进行必要的举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供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必要的审查。在具体做法上,即要求申请人承担释明的义务,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口头审理。

六、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主要有哪几种措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99-102条、第104-105条的规定,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有以下几种:

(一)查封(扣押)。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是执行标的物的位置是否转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二)冻结。即法院责令有关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准当事人提取存款的措施。法院决定冻结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存款时,应向有关银行、信用社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银行、信用社有义务协助采取冻结措施。

(三)变卖。即法院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予以处理或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的措施。

七、保全裁定应该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承办人应依照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制作裁定书,并根据不同的保全类型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三)民事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上列案件系涉外财产保全案件的,诉讼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前保全裁定应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并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变更为第九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

八、解除保全裁定应如何引用相关的法条?

解除保全是指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和案件审理结案后,生效裁判文书无执行内容,被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诉前保全案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法院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一)解除申请人未的民事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二)解除民事诉前、诉讼证据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有关解除诉前、诉讼证据保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解除诉讼中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四)解除结案后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五)解除诉讼中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

(六)解除结案后的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七)上列案件系涉外保全案件的,诉前保全裁定应将原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

九、诉前保全严格的实质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在之前进行,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尚未进行审理,对案件的实体争议缺乏了解,容易使被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法律对适用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主要包括:

(1)必须情况紧急。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债务人即将或正在转移、处分其财产,或者已经将财产转移等情况。这方面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口说无凭。

(2)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

(3)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或对方承认、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有关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必须有给付的内容,即将来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含有给付的内容。

十、申请人应该向法院提供怎样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保全担保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现金担保。申请人将由法院确定的金钱数额存到或划拨到法院指定的帐户上。

二是实物担保。担保物为不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应当设置抵押权,并依法登记;担保物为动产的,应当设置质押。

三是信誉担保。这种担保也就是保证,但是,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要进行严格审查。

四是权利质押。司法实践中,申请人还可以土地使用权、票据权利作为担保物设置担保。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规定,“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十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有什么法律规定?

担保书应写明为被担保人担保的事由、额度、形式等,且担保数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申请保全财产标的额的担保。(2)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案件标的额的担保。(3)申请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应当提供等于或者大于财产保全标的额与案件标的额之和的担保。

十二、法院对哪些财产不能作为实施保全措施的对象?

从理论上讲,凡是能成为执行标的的被申请人的财物,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是我国法律从实际出发,使以下保全措施的对象受到限制。

一、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采

取保全措施。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某些财产不得实施保全措施。

三、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帐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

四、对棉粮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五、案外人的财产或者善意取得的与本案有关的财产不能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六、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和费用、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七、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八、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九、被申请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十三、民事保全裁定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刻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保全裁定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民事保全裁定的执行力。民事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应当立即执行。(2)对世效力。法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之后,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院裁定,任何人和单位都无权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任何人和单位都有协助的义务。(3)如果属于诉前作出裁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

十四、当事人对民事保全裁定不服能否提出申请复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申请人应按照保全申请的格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或变更保全措施的书面申请,一般来说,会有三种情形可能对申请民事保全的裁定提出不服的意见;首先,如果申请被驳回,申请人显然会提出异议;其次,如果法院作出采取民事保全措施的裁定,被申请人有可能会提出异议;再次,如果民事保全的裁定书上对第三人的财产或权利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也会提出异议。对于后面两种情形,如果法院认为提出的异议有道理,就会作出撤销民事保全裁定的裁定,解除民事保全措施。

十五、如果保全裁定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由谁进行赔偿?

只要法院不依职权提起保全程序,就不可能存在进行国家赔偿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十六、人身也可以成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吗?

这种情况就是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是指被申请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享有他国永久居住权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被申请人系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因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限制被申请人出境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限制被申请人出境,应当在案件后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3

关键词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先予执行

中图分类号:G925.1 文献标识码:A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是指为了确保生效裁判获得有效执行,或避免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或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或是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制度。

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92条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当事人只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却无法要求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行为保全的规定,保全的范围不仅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也包括一定的行为。由此,我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但此次修订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后才能有效发挥该制度的功能。

1行为保全的条件不完备

一般来说,行为保全的条件不外乎两条,一是要具有保全的必要性,二是申请人必须具备保全请求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必要性已经作出界定,即“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但却遗漏了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理论界对应否将申请人具备请求资格作为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全程序是附随于本案诉讼的,所以申请人是否具备保全请求资格应在本案诉讼中加以审理,在保全程序中无须审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全的必要性与申请人是否具备保全请求资格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也需要经过一个严格和理性的审理过程,不能随便以提供担保来取而代之。笔者认为,在保全程序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保全请求资格予以严格审查,容易导致程序迟延,而在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很难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申请人自己确实具备保全请求资格,这样就无法为申请人提供迅速而充分的救济,使保全程序最终难以达成其预期的目标。但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请求资格全然不顾,不作任何判断,在某些情况下则极易使保全程序成为不适格申请人滥用的工具,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法院在对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处理时,原则上不能对实体问题作出判断,但应对申请人对主体资格进行形式审查,具体方法是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的证据证明其申请保全的原因,以获得确有保全必要的心证。

2行为保全的管辖法院不明确

对保全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统一规定,“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显然,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财产保全作出的,并未兼顾行为保全的标的特点。毫无疑问,财产保全由案件的审判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行为保全申请的标的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即侵权行为),此时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显然更有利于保全的执行。只有在无法事先确定被申请人行为的发生地时,才由保全所归属的本案管辖法院管辖。

3法院对行为保全的审查方式不明确

法院对行为保全的申请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财产保全还是行为保全,其审理程序应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言词辩论的基础上实体审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对保全申请的审查,只需听取申请人一方陈述,而无须询问被申请人的意见。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实体审查尽管慎重,但与保全的紧迫性特点相悖,较易造成保全程序的过分迟延,最终使申请人的权利难以及时获得救济。第二种观点也明显存在缺陷,法院仅凭申请人的陈述即作出保全裁定的做法,一方面剥夺了被申请人申辩的权利,违背了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忽视了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差异性。对于财产保全,采用该方式审查确实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财产,如果在保全裁定作出前还须经过辩论程序,财产保全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而且,由于法院可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财产保全发生错误,可以于事后以担保的财产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但对于行为保全而言,其保全对象直接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如果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一旦发生保全错误,则难以保证担保的财产对被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足额赔偿。笔者以为,为了避免保全程序的迟延,同时又切实保障被申请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法院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理、言词辩论或询问被申请人等相结合的方法。

4先予执行制度的存在已无必要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确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同时,也将原有的先予执行作为与行为保全并列的一种救济制度予以保留。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将来生效判决所确定之义务的一种措施。行为保全的对象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而先予执行的对象亦是指向申请人的行为,二者都是通过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来保护利害关系人权利的紧急性救济措施,不同之处在于先予执行是对案件实体争议标的部分或全部的紧急性处理,而行为保全则不涉及案件实体争议的内容。但前文已述,为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行为保全的实现往往以双方的言词辩论为基础,即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在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后要求一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此满足申请人诉讼上的请求,从这个意义来说,先予执行制度完全可以纳入行为保全体系。正因如此,我国长久以来在缺失行为保全制度的情况下,许多针对制止违法民事行为的要求都是通过先予执行来实现,事实上先予执行已经替代了行为保全的制度功能并被作为一项诉讼保障制度与财产保全并列。在没有行为保全制度时,将财产保全制度与先予执行并列并没有什么不妥,但新《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确立了行为保全,先予执行就再无存在的必要。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4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证书;保险

引言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方法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即所谓的财产保全担保。建立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增加其申请成本,防止保全权利的滥用,并在保全措施有误,对被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时,用担保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行过程中,传统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它不仅大大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成本,使得弱势的当事人无法提出保全申请,甚至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大大削弱了财产保全的作用。在此情况下,银行、保险,以及其他担保企业纷纷加入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行列,通过出具银行保函、责任保单和保证担保等形式为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相较于其他担保主体的担保产品,保险公司推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独特之处。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概述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展始于2012年,由诚泰财产保险经中国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进行创新试点经营,2015年之后平安保险先发,其他保险公司跟进,该保险产品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起来。尤其在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明确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合法地位,进一步推动了国内该保险的发展。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和优势责任保险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功能,主要体现在保单的保险责任上。以人保财险的保单条款为例,其保单责任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通过责任险特有的“替代性”,将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转由保险人承担。这样既避免了申请人经济赔偿的损失,又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保险公司之前,银行也通过保函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以及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但这些担保或只面向信用等级极高的大企业,或要求申请人在银行有等量存款,或因担保人自身偿付能力有限,仍无法有效减轻大多数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成本及风险。相形之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面向广大申请人,门槛低,收取的保费具有杠杆作用,仅仅为保全金额(保额)的约千分之三,远低于一般担保企业的担保服务费率。而且保险企业实力远高于担保公司,偿付能力足,更有能力实现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因此更为法院青睐和接受。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性质

在《规定》的第七条中,财产保全责任险被表述为针对财产保全的一种担保方式。那么该险种是担保吗?对此学者们展开讨论,并持有不同的观点。意见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认为遵照《规定》的字面意思,财产保全责任险就是一种担保,担保人为保险公司;第二种则认为不应将责任险与担保混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本质就是责任险,而非担保。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性合同,而非保证担保的单务性质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双务性的,即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必然以某些权利作为对价。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中,双方就各自承担的义务以及对应获得的权利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如实告知、缴纳保费等义务,完整履行以上义务后可获得出险后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保险人在享有获取保险费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及时签发保单、及时提供理赔服务等义务。可见在这类双务性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均规定明晰,用“适量的”义务交换“适量的”权利,凡未做约定,则不在权利或义务的范围内。作为单务性合同的一种,保证担保合同中没有权利对价的硬性要求,表现为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给保证人。这种“无偿性”直接导致保证人责任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除了一般保证下的先诉抗辩权以外,保证人的抗辩权极其有限。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明确的保险标的和保险合同当事人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全申请人和保险公司,前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则是申请人因申请错误而产生的对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从保险利益关系角度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的是一种消极的财产利益,即被保险人因偶然事故(保全申请错误)发生所蒙受的经济损失或利益损害(承担对被申请人的赔偿)。和担保保证是债权人(被申请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有所区别的是,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保全申请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在该责任保险合同下,被申请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是以合同关系人的身份存在的。“关系”表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直接保障对象为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但通过保险人承担其转嫁的赔偿责任,及时有效支付赔偿,间接保障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原理不同于保证担保保险的本质是风险的分散与转嫁机制,其作用与功能正是本质的具体表现,被保险人和保单关系人都直接或间接获得保险保障,人们常常将这种保障与保证担保混淆起来。但从保单的签订目的出发,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签订目的并非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的保障债权,对投保人而言,其目的在于转嫁可能的风险损失,而保险人签订的目的在于获得风险的对价保费收入。结合该险种的具体操作看,该合同的主要作用是将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的赔偿责任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并由此衍生出保障债权人(保全被申请人)权益的附属作用。判定某种行为的法律属性时,必须从主要功能出发,而非其附属功能。i因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应为保险而非保证担保。同时,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中,保险人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做出约定,从而确定转嫁的风险额度。且保险人是在考虑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免赔额(率)、被保险人业务性质种类、同类业务历史损失情况等因素基础上,通过精算平衡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概率测算费率。这和其他保险产品定价原理并无二致。提供保证的保证人虽然也可以获得酬金,但该酬金并非根据风险因素精算得出的结果,很多情况下仅仅是债务人出于感激和友善支付的,和保费的性质截然不同。

三、保单担保书的性质及引发的冲突

(一)保单担保书的性质根据《规定》第七条,除保单外,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实务中该担保书也被称为保单保函。《规定》没有对担保书的内容做出要求,但一般以“**人民法院”为抬头,强调保险公司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间,却未写明责任限额。从形式上看,担保书专门向法院而非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并在出具时附上相关的保单、保险条款、保费支付凭证等。同时,根据接受法院的要求,保险公司在制作保单保函时一般使用“担保”字样,实际上法院方也多将其视为一种保证担保。

(二)保单担保书与责任保险保单间的冲突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另外提供保单担保书的初衷在于进一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防止保险公司不赔的情况出现。但担保书的担保性质显然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性质不同,并由此引发一系列冲突。1.法律关系上的冲突根据保单担保书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说明只要债务人(保全申请人)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保全被申请人、法院)就可以要求保证人(保险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在原有的责任保险模式下,法院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发生诉讼保全事故时,应先确认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的侵权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冲突现有的保单担保书并不对保险公司担保的责任限额做出约定,有的法院甚至要求保险公司将原先写明的责任限额去除,并在保函中写明“本担保函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本担保函为准”字样。这导致原责任保险保单中约定的赔偿限额无效,保险公司要对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承担的风险大大增加。可见,保单担保书与责任保险法律属性的冲突,使得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价值下降,造成保险公司责任约定不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作用也因此下降。

四、对策建议

(一)去除保单担保书环节,落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地位和作用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当事人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保单担保书尚未有全国范围统一的标准格式。这造成保单担保书条款内容因地而异,其中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更与原责任险保单免责条款和赔偿限额冲突,不仅引发保险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的争议,更带来了偿付能力监管难题,最终影响到整个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健康发展。可见,保单担保书的存在有画蛇添足之嫌,与其用担保书强化保险公司兑现承诺,不如直接去除担保书,减少对原有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干预,完善保单内容,如合同的解除权等,落实其地位与作用。

(二)完善法律法规,进一步确认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法律属性的争议,以及出具担保书的做法,是由最高法《规定》第七条引发和确定的。实践证明,该条规定存在定位不明和与先行法律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为保险,客观认识保险的作用和局限性,增加保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管理手段,从而健全整个诉讼保全风险管理体系。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5

    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24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内容,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在企业破产事务中,以下两个方面可以有所作为:

    (一)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律师实务

    (二)破产管理人之外的律师实务

    (一)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律师实务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即在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即要从债务人处接管其全部财产以及与财产相关的各类账簿、文书、资料、印章等,以便正常开展破产事务,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人为了依法办理破产事务,要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现有各类财产总额、对外承担的债务、对其他企业享有的债权等进行全面的清理清查。在此基础上,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作为以后工作的参考或依据。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

    (4)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产事务处理过程中,有时对于某种债权债务纠纷、财产诉讼等需要债务人派代表参与。由于管理人已正式接受债务人的财产与事务管理,此时管理人已是债务人财产的现实占有者,故涉及这方面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

    (5)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即根据债权申报情况或破产事务办理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提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决定或讨论破产有关事项。

    (6)债务人提出破产重整计划后,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无力提出重整计划的,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为保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有权提出重整计划并组织实施。

    (7)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使破产财产通过最有效的方式变价实现价值最大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以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办理破产财产变价事务,依法处置破产财产。

    (8)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后,由律师事务所执行。

    (二)破产管理人之外的律师实务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为破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2、接受债权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3、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

    4、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5、债权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破产程序

    6、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起诉讼或者复议

    7、接受债权人的委托为破产重整提供法律服务

    8、接受债权人的委托提供和解法律服务

    9、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重整企业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为破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可以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参加企业破产程序。

    (1)追回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处置的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下列行为,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以及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律师对债务人下列无效行为处置的财产予以追回: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

    (2)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履行债务和交回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律师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收到损失的,不免除其继续清偿或者交付义务。

    (3)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补足出资。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被高估、增资不到位等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律师应要求该出资人补足所认缴的出资,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4)向债务人有关人员追回其非正常收入。在企业破产之前和企业破产程序进行中,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通过操纵董事会以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方式以及其他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的财产,律师应依法追回,保护债务人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督期届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必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6)为破产财产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以受托编制破产变价方案和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于非货币性财产需要以拍卖或者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方式,转变为货币财产,并审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于附条件债权、未受领破产财产、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律师应将其分配额提存。通过律师的参与更能保证破产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的公开、公正、公平。

    (7)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程序。在破产案件中,需要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集中管理或清算,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对债务人受到查封、资金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依法收回债务人外欠的个别债权,以及向法院申请中止针对某种个别财产进行仲裁或诉讼而处于执行程序,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和整个清偿的公平性。

    (8)参加民事诉讼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接受因破产受理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中参加有关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接受债权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1)律师应向债权人提供专业性建议,帮助债权人选择最有利的破产方式,当债权人的债权是有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当债权人有意收购债务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当债权人的债务无担保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建议债权人申请破产和解。

    (2)债权人起草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是一份综合性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指他们的自然情况,如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登记机关、委托人姓名及单位、主体资格证明等;申请目的,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三种目的中的一种,根据申请人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即破产原因存在的事实和申请的法定理由。

    (3)债权人编制证据目录及证据卷。证据卷是申请人用以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而要求对其进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说明文件。

    3、律师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

    (1)提示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律师应及时提示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2)为债权人准备债权申报文件及证据材料。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关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法律要求申报人提供债权有效的证据,只是为以后的债权调查提供方便,接受申报的机关对证据存有异议时,不能以此拒绝申报。在债权人的申报的债权调查确认过程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出该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债权时,将由法院审查证据材料后作出裁定。

    (3)当债权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申报债权的,律师可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延展其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4、律师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依法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共同组成,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对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有权发表意见。债权人可以委托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行使表决权。律师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作用有: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6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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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筹设申办民办教育机构需提交材料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或个人提交筹办学校申请书(申请书需说明举办者、办校(园)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拟办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要盖有法人单位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人签字,公民个人申办要署有开办人本人的签名与联系方式;

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先到民政局或工商质监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举办者自愿原则,拟申办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到民政局进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拟申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到工商质监局进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应将核准后的办学名称交至民办学校审批部门报审。

3.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简历;若是两个(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作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举办者;

4.递交办学资金验资证明,明确注册资金数量和经费来源;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教育部门组织考评组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报批的各种资料及察看场地),写出考察意见提交县教科体局党委会议讨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正式设立学校,需提交的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用作校园的房产证及校园校舍平面设计图、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租赁协议或同意借用的证明及房舍使用性质证明,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的要提供小区的有关规划文件。

6.消防建筑工程许可意见书(备案)、消防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备案)、食堂卫生许可证,校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7.校(园)长、教师、财会人员、保健员等资格证明文件。

8.购办校、办公设备资产总账。

布点在乡(镇)的幼儿园,须由乡(镇)中心小学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教育局政策法规股。

教育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三)审批程序

1.举办者提交筹设申请;

2.审批机关审核与签署意见;

3.举办者按设置标准筹备;

4.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5.审批机关对同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民政局法人登记公安局刻印章物价局核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变更(终止)程序

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发生改变和终止,均须事先向县教科体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经县教科体局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变更。

(一)变更程序

1.举办者更改程序

(1)应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变更的项目、原因及涉及到的人员安置、财务结算、确保安全稳定等情况),填写变更审批表一式2份。财务清算资料(由会计事务所整理造册),新旧法人代表办理交接手续。

(2)申请变更的要提交变更协议,新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法人代表学历证书、个人简历、承诺书等材料及办学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3)公众媒体登记事项的证明。

2.更改办学地址程序

(1)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变更原因、原校址关于校舍所属权、债权债务、设备处置情况;

(2)新校址资料法律文书(房产性质、租赁协议等)、新办学校办学地址及校舍平面设计图;

(3)消防建筑工程许可意见书(备案)、消防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备案)、食堂卫生许可证,校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4)新学校采购的设备资产总账;

(5)填写变更申请表。

3.办学名称更改程序

(1)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注明变更原因;

(2)在公众媒体登记变更事项,提交资产资产明细表;

(3)填写变更申请表。

4.其他变更程序

书面申请及变更内容所需的材料。

(二)办学终止程序

1.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办学的程序及依据

(1)向审批机关提交理事会(董事会)关于终止办学的会议纪要。

(2)向审批机关提交终止办学申请书(需写明终止原因、财务清算情况、教职员工安置分流情况、学生安置情况)。

(3)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时,必须携带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交给教科体局政策法规股审验后退还,留复印件存档。

(4)审批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核无误后,下发终止办学决定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以上四点依据:第1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第2.3.4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的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2、民办学校因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资不抵债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程序及依据

(1)审批机关组织对学校进行资产清算。

(2)民办学校清偿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审批机关下发撤销办学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销毁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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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研发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体现择优扶强、效益优先、统筹兼顾的政策导向。

通过出口研发资金无偿资助政策,促进企业加大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力度,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产品出口比重,增强出口后劲。

在发挥政策引导和示范作用的同时,促进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使用本地财政资金配套的政策。

一、出口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

(一)出口研发资金支持项目的条件及原则

1、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技术政策,技术含量高,创新性较强,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2、必须是以生产、出口和盈利为目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出口前景。

3、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符合上述条件,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1、高新技术领域中自主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具有竞争力、出口市场前景好的研究开发项目;

2、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升出口产品档次和附加值的项目;

3、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在国际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以出口为导向的项目,特别是具有我国传统优势,能带来更多市场机遇的项目;

4、符合支持条件,已经启动的项目

不支持的项目:

1、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2、无自主创新的单纯技术引进的项目;

3、低水平重复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和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4、实施周期过长或投资规模过大的项目;

5、对社会或自然环境有不良影响的项目;

6、企业应独立或共同拥有申请项目的知识产权,技术购买的项目不得申请无偿资助支持。

(二)承担出口研发资金支持项目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必要的项目研发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3、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得超过70%;

4、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5、应从事机电产品出口;

6、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重点支持以下企业:

1、海关统计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企业;

2、通过ISO9*质量管理体系、ISO1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等体系认证的企业;

3、国家和省级高新技术出口企业;

4、在研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科研成果的企业;

5、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

(三)出口研发资金支持的产品重点

在符合项目范围的前提下,2*年重点支持:出口船舶及船用设备、发电及输变电设备、数控机床及加工中心、高档家用电器、汽车及零部件、飞机及航空设备、通信设备、计算机及网络产品、集成电路与新型元器件和相关新材料及技术。

二、出口研发资金支持的方式

1、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企业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包括:人工费、设备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鉴定验收费等。

2、项目计划新增投资在1*万元以下,资金来源确定,投资结构合理。

3、在项目计划新增投资中,企业需有与申请出口研发资金数额等额以上的自有资金匹配。一般情况下,企业申请资助数额不应大于企业的净资产数额。

4、为了达到共同支持出口的目的,原则上地方政府部门对项目应有不低于出口研发资金支持数额50%的支持资金(西部地区可以酌情考虑)。

5、出口研发资金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200万元。为保证项目资金的落实,对申请数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当申请额与拟支持数额差距大于50万元时,企业需重新提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应的证明,审核合格后才确定是否支持。

6、企业应独立或共同拥有申请项目的知识产权。

7、资金分两步下拨,项目立项后,先预拨60%,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下拨40%。

三、出口研发资金的申请

(一)申请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与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地方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初审和汇总申报等工作。中央管理企业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的组织和申报工作由商务部(机电司)和财政部(企业司)负责。

符合出口研发资金申请条件的企业将申请材料送地方或中央主管部门,地方或中央主管部门按有关文件及本指南要求进行审核,对通过审核的项目进行推荐,并填写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申请汇总表,连同企业装订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寄送商务部机电司。

(二)申请材料

地方企业向地方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中央管理部门申报研发资金项目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软盘:

1、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2、《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项目申请书》及申报附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样本)

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专家评审和项目验收的主要文件和依据。申报企业需注意以下几点:

(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撰写要求明确、翔实。

(2)应突出写明项目关键技术和创新点;写明每一点的主要内容(如技术要点、主要指标等)。

(3)要求有与国内外同类技术、产品的比较,可用文字叙述或表格的形式。

(4)要突出研发产品的出口前景和出口可行性。

(5)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申请企业组织编写,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

(6)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必须进行专家论证。企业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由项目推荐单位组织,论证专家不得少于三名,专家名单附在论证意见后。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须将主要内容摘要录制在申请软磁盘中。录入软盘的数据及主要内容必须与书面材料一致。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2*年及2*年度的会计报表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含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复印件);

6、与出口研发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主要包括:

(1)出口的海关证明材料、出口的证明材料、目前未出口但将要出口的合同等。

(2)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如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限高新技术企业提供)。

(4)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技术合同等)。

(5)与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或地方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认证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产品照片等)。

地方主管部门及中央管理企业向外经贸部和财政部汇总上报研发资金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和软盘:

1、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申请报告;

2、《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项目申请汇总表》

3、企业提交的材料

注意事项:

1、在同一年度内,同一企业只能申报一个项目。

2、已获得研发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承担企业原则上两年内不得申请新项目。

(三)申请材料的装订

申请材料按A4纸张尺寸印制。一式五份。材料装订顺序为:《出口研发资金申请报告》、《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申请书》及申报附表、《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年及2*年度的会计报表和相应的审计报告、申请材料附件目录、申请材料附件等。软磁盘一张,软盘标签上要注明申请企业名称和申请项目名称。

四、出口研发资金的立项及验收

(一)立项审批

1、对申报的出口研发资金项目,商务部机电司和财政部共同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或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需要对部分项目进行答辩。

2、商务部和财政部依据中介机构的评估或专家的评审意见,审核确定出口研发资金的资助项目和资助金额,并负责向省级外经贸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批复下达出口研发项目。对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不再发出书面通知。财政部门凭项目批准文件及出口研发资金使用承诺书预拨60%的资助资金。

3.为能准确反映出口研发资金、地方匹配及企业自筹资金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并有利于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无偿资助项目的承担单位,须对项目的无偿资助出口研发资金、地方匹配及企业自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二)管理验收

1、商务部、财政部对出口研发资金项目的实施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项目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中央总公司作为研发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单位,并根据项目申报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2、出口机电产品研发资金项目执行期终止后六个月内,项目实施企业应当向本企业工商注册地所属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验收,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申请验收。

3、项目执行期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验收的,项目实施企业需提前三个月向地方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申请延迟验收。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9

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公司破产 的请示。人民法院 裁定或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后,会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2021破产申请书怎么写范本,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破产申请书申请人

名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省市区街号(邮编:______电话:_____电传:_______)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内容:请人民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申请事实及理由如下:

本公司由于缺乏应变能力,在市场情况发生巨大变化情况下,无力及时调整产业结构,

加上管理混乱,导致产品大量积压。公司不得不以低价抛售。现公司有净资产____元,债务____元,已有__名债权人索还到期债务。本公司既无还债财产,又不能以自己信用筹借资金还债,也不能以经营所得还债。经年度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会)讨论,同意本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申请附件:

1.股东大会(股东会)记录;

2.公司亏损情况说明;

3.公司会计报表;

4.债权清册及债务清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申请企业破产应该提交什么手续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其中,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所谓“有关证据”,是指破产申请书所列事项的真实性证明,用于证明申请人身份真实性的文件如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等。此外,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公司破产需要哪些条件一、申请的提出

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破产申请主义,即破产程序只能由法定破产申请权人提出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开始破产程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以下简称《破产意见》)。根据《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特殊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国发[1994]59号文指出,试点城市实施企业破产,必须首先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如从反面解释,没有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的,就不能实施破产。又据国发[1997]10号文补充通知的精神,未列入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的企业也不能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可按[1997]2号文的规定,以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这样看来,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一)严格审查破产企业是否具备破产资格

根据我国《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申请或被申请的破产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被认为其具备了破产主体资格的,予以受理;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则上不予受理:一是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是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对那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申请破产的,因其不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则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破产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

破产界限,即破产原因、破产条件,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标准和理由。《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为“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有的债务人尚未达到破产界限,通过人为因素,造成达到破产界限的假象,目的是为了破产逃债。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有关规定,可从以下三方面审查是否已达到破产界限:一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期限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到期的全部债务而非某项债务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对现有的债务在客观上毫无办法,而非主观上不能。以上三方面的审查,无论是债务人申请,。

还是债权人申请,均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如果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则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破产的和解与整顿

在1986年我国制定企业破产法的时候,起草者就曾经提出这样的设想:“对达到破产界限而有可能挽救的企业,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减免还债的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进行整顿(简称法定整顿),力争使其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当时的草案规定,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可以请求调解整顿;调解整顿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监管会审查后,由法院作出裁定;监管会由法院任命,负责监督整顿,并向法院报告工作。遗憾的是,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由于迁就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依赖行政权力的思维定式,这一设想被否定了,并且被代之以包办主义的、现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无效的行政整顿制度。

我国破产规范中设立了和解与整顿制度作为破产开始后宣告破产前,可由当事人选择的一种程序,而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然而,这一制度仅在《破产法》中得以体现,显然只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对非国有企业法人尚无法适用,且《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具体规定。非国有企业在濒临破产时,如果有整顿复兴的希望,我们认为,债务人可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进行整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整顿程序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非国有企业由于在性质上以及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上具有不同于国有企业的特点,因此,对这类企业的破产整顿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中整顿制度的所有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各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灵活地处理那些不宜直接援用的事项。如在对私营企业或无主管部门的企业整顿时,整顿的申请可由企业提出,整顿的主持人可由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选任。

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不执行和解协议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破产清算

(一)清算组的组成

破产清算组,这一机构有的国家称破产财产管理人,有的国家称受托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清算组织,这就表明,我国现行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中,不允许一个人成为破产清算者。《破产法》第24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我国公司法第189条的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宣告破产时,为了满足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共同需要而组织管理起来的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根据《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10

摘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即执行是案件审判程序后的实现阶段,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后,审执已严格的分开,各级法院都设立执行局案件的执行,而财产保全是指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按审判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即财产保全是在审判程序中实施的,其执行的依据仅为一种可能性,但实际工作中二者又紧密相连,财产保全在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强制措施 财产保全 立案 审理

一、当事人的争议一旦经立案进入到诉讼程序,这种争议的事实既处于一种待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诉讼的原则,保持这种争议事实及相关财产于一种相对稳定状态,然而一旦一方不遵循该规定或有不遵循的现实可能性,对与当事人争议有关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灭,那么将使诉讼失去实际价值,使执行成为泡影,因此说财产保全对执行在标的上有重要的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这两者分别发生在立案前和诉讼中,在这一时间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如果双方争议所涉及的财产处于情况紧急的状态,而不采取财产保全这一确定财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产生,缺乏执行的依据,很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可弥补的现实危险,即使等到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也将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说财产保全在保障执行的作用中有着黄金的时间段,如果错过很难挽回。

三、财产保全的对象是指案件的标的物,呆供站起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即对财产保全对象的描述都着重于“将来”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我们在采取这一措施时,都强调安全性,申请人必须交纳足额的担保,否则法院将依法驳回申请,即一旦申请人的申请失实,给对方造成损失,将可进行及时的赔偿,因此,说财产保全措施在保障执行的同时,具有绝对的安全性和可适用性。

立案、审理和执行是一个案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案件的审理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事实重新用法律确定下来,通过执行得以实现,然而立案、审理又是执行的前置阶段,在立案、审理阶段的诉胶保全和诉讼保全又为法律文书的最终兑现——执行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因此,无论在立案、审理还是在执行阶段,都应树立全局意识,把握住执行的黄金阶段。

财产保全申请书格式范文11

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的立案条件而决定受理,导致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程序的启动引起一系列的后果。

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程序,是通过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来实施其债务清偿的。这就意味着这种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它使债务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另一方面,当清偿完结后,债务人的生命也随之丧失;法律上民事主体资格以及反映这种资格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相应消灭。破产程序的启动,导致同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在进行的其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的中止,或民事案件管辖的转移(以债务人为原告,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除外);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故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尤显重要。

一、破产立案审查适用的法律

由于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尚未统一,从而出现了同是破产案件,但由于破产主体性质不同而产生法律、政策适用各异的情况。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1988年开始实施,受的局限,具操作性的较少,原则性规定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为破产申请的审查和案件的受理提供了很重要的裁判依据。同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践中出现了两套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破产,后者适用于国有企业以外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二个法律在破产程序的启动上,保留了较浓了行政色彩,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甚吻合,条款也较为简单、粗糙。再往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大决策,在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必然要退出市场,造成了破产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不少省法院和部分中级法院起草了破产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的规范性意见,以指导本辖区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为规范和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准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自此,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形成了“以法律为指导,以解释和意见为主导”的状况,具体表现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主要法源,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以各地的地规和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为补充,并执行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和国发(1997)10号文件。

二、破产申请的主体

从各国破产法的通常规定看,破产申请的主体具有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基础的多元性,只是其范围的宽窄不尽一致。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官方接管人、公司股东、贸易部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意大利、荷兰破产法规定,检察院可成为破产申请人。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此外别无其他主体能够提出破产申请。

1、债务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属于自愿型破产,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债务人破产申请权有自己的特色,即不同的破产主体呈现出不同的表现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在我国破产法上有特别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财产包括厂房、其他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制品、制成品、流动资金等,不论是国家直接投资形成的,还是由企业提留的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都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代表全体劳动者行使所有权。企业只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企业的破产意味着该企业将正式退出市场,在法律上已经死亡,这对一个企业来说可谓关系重大。企业作为经营管理人,其享有的经营权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权利(特别是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而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涉及到国家对该企业所有权的终止,因此,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时,应经代表国家对其监督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从企业的投资关系上讲,企业是投资人通过投入资金建立起来的,企业成立后,投资人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属于股东。在债权人没有申请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企业是否能自己申请破产,不能由企业的法宝代表人作出决定,也不能由公司的董事会做出决定,而应当由股东会议决定。国家是企业的投资者,通常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因而在企业是否破产的问题上,必须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把关,防止债务人企业规避法律,利用破产手段逃避债务。企业主管部门如果认为该企业还有在的必要或复苏的可能,可以给企业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使企业不具有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要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商业银行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监督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须提交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其破产的书面文件。对于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经过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对公司的破产均有规定。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须提供开办人或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记录。

2、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法上的债权人有多种,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债权的性质看,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从债权是否附期限或条件看,可以分为一般债权人和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人;从人数的多少上看,可以分为单一之债的债权人和多数之债的债权人等等。这种种不同的债权人,概括地看,都应享有破产申请权。但是,如果具体地看,他们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需作区别对待。我国企业破产法未就此作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旁鉴国外破产法的有关内容,笔者以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应当设定以下几条标准:(1)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必须属于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应享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其债权的实现是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破产程序是否启动,与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多大关系。(2)与破产债权相对应的破产债务已到履行期,债务人对此无清偿能力。(3)债务人不符合可予免破的法定情形。(4)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这种标准在国外通常有所规定,它们一般称之为“破产水平”。我国的“破产水平”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规模(通常以注册资金为依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加以分别规定。

3、清算组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清算组有二种:一是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二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后一破产清算组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形成,因而无所谓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前一清算组则不然,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被清算企业法人资不抵债,达到了破产界限,其具有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权利和义务。1992年5月15日由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增加规定了清算组具有提出破产申请的职权。在此基础上,1994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6条明文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看来,清算组在一定条件下具有破产申请权。

我国破产法对清算组是否享有申请权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时具有法律效力。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等同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组应享有破产申请权。

4、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应否享有破产申请权

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是不享有破产申请权的。国外破产法也没有出现过类似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难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申请破产,为了化解这一难题,不少地方提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代表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这一规定反映了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某种要求。笔者认为,其中的合理性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在公司法施行后,国有企业有两大类:一是继续依《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设立的国有企业;二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对于前者而言,国家将继续对它们落实全部法人财产权制度,在深化改革,建立企业制度的要求下,国家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界限将进一步明晰,“政企分开”的改革目标将会因此得到更彻底地实现。而如果企业的产权主管部门享有破产申请权,某种程度上会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强化了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约束,不利于政企的彻底分开。这样做的结果是,破产法不仅无法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改变,反而起到了阻碍作用。对于后者即依公司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而言,企业法人的形态,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股份有限公司。无论属于何种公司,国有企业的产权管理部门对公司都不享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它仅以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享有投资收益权,破产申请权不可能隐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所有的公司股东都会取得同样的权利,这同公司的法律性质产生了背离。因此,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企业主管部门与下属企业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下属企业破产的,法院应予受理。

5、检察机关是否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对实践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能在经济转型时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若将此重要任务完全委诸当事人,则很难实现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愿提出破产申请时,应立足于当事人申请主义,辅之以适当的国家公权主义。这任务不宜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承担,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纵观国外立法,多数国家对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持肯定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这条规定并不表明人民检察院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仅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且还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破产法应予执行而不执行,破产程序应予发动而不发动,检察机关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主动提起破产诉讼。,破产案件属于特殊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人数众多、涉及面广、面宽的特点,有些企业的破产甚至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有些破产案件中还可能存在某些人的刑事、行政责任。鉴于破产案件的以上特点,对于一定范围的破产案件,赋予检察机关以破产申请权是很有必要的,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无人愿意、无人敢于提出破产申请,企业债务不能纳入法律程序加以化解的困境。

检察机关提起破产诉讼,应当遵循的一定的原则,或应有一定的范围。笔者以为,这种范围应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宜过于宽泛,无所不包,也不宜过于狭窄,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情况提起破产诉讼:(1)债务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无论是否对犯罪行为人正在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均可提起破产诉讼;(2)人数众多、影响面广、债务额高的案件,在无人提出申请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提出;(3)涉及到国家经济稳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一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出破产申请;(4)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出破产申请的其他情形。

三、破产申请的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破产申请的形式要件有以下几点:

1、破产申请必须由申请权人提出

能够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7条、第8条的规定,唯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能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主体如前所述,但范围有待拓宽。

2、破产申请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虽然分别使用了“债务人所在地”和“企业法人住所地”的用语,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我国在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上,采取了普通管辖的立法例,即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及管辖权的变化,应参照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执行。关于如何理解“债务人住所地”,2002年7月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的规定》第1条已明确,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不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实践中对主要营业地的判断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如一个公司破产,其在多个地方设有分公司,究竟何为主要营业地,难以判断,且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议。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相对比较容易判断,通常是指企业的法人机关所在地。对于一些没有办事机构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则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破产申请须书面提出,同时提交必要材料

这与民事诉讼相比较是一大区别。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在其申请书中载明:(1)其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2)债权发生的事实与依据;(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除应提交申请书、对企业破产享有决定权的机关同意的文件外,还应提交一些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时所必须审查的材料。其主要包括:(1)企业的状况,包括申请企业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企业的登记机关、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人的姓名及单位;(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即应当提交债务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包括企业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总经理或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应当列明企业职工的人数、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以及对职工进行安置的办法;(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应当说明企业近年来的经营状况,亏损的原因以及亏损的程度,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应当包括企业资产的详细状况,有形资产的情况(列明财产的名称、处所、价值等),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企业投资情况(包括中外合资源、中外合作、联营企业、独资企业);(7)企业在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开户时间、开户金融机构、账号、资金往来情况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有无担保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应当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以及债权人的催讨情况;(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主要是指企业对外为其他债务人担保的情况,应当列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住所,企业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的性质(抵押、保证,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应当列明企业正在进行诉讼的案由,审理法院名称、审级,企业在该诉讼中的地位(原告、被告或第三人),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正在执行的案件或被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案件、案由、审理或执行法院等。

4、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交纳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及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可决定暂不收取或减免案件受理费。主要是:破产财产可以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由于现金流量不足而暂时不能支付,又确实应立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待破产财产变现后再行收取。第二种情况如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案件受理费,但确有实施破产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减、免案件受理费,在破产宣告后以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终结破产程序。笔者认为,当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提出时,应当预交破产费用。其主要功能在于,破产清算组的早期费用及为了遏止破产申请权的滥用。破产申请所需的费用,一般应参酌破产债权的总额和破产财产的总额合理地确定。破产申请人可一次性预交,也可预交一部分,待破产宣告后,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或者待达成和解协议后,自债务人的财产中及时偿还。

四、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审查

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包括哪些?学理上向来见解不一。笔者认为,破产申请应同时具备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大实质要件。

所谓破产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债务人)依法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破产能力既然是民事主体被宣告破产的资格,则要求法院宣告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能力,对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不能宣告其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这一规定将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严格的限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能否作破产申请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否作破产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破产法》应具有“促进法”的功能,使不宜继续存在的企业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是唯一有法律保障的清算程序,企业虽被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但通过破产清算,清理其债权债务,其结果是合法的,也是负责任和可靠的。比较企业不经清理就关门走人的做法,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允许这类企业通过合法程序退出市场,可以引导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承担清理债权债务的义务。

破产原因在我国习惯上被称为破产界限,是破产开始和破产宣告的直接根据。对破产原因的审查尤其应严肃认真。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不尽合理,丞需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1.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政策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限制。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法院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

在审查破产的实质要件时,同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向法院提供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原因,债权人往往并不十分了解。而有时债务人并不是客观上已经达到不能清偿债务的程度,可能仅仅是发生了临时性的支付不能;有时可能是债务人主观上因种种原因而不愿意及时清偿债务;有时则是双方之间存在着某些民事纠纷。实践中,也有的债权人采取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式,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人民法院一旦案件受理后,发出公告,这无疑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的,即便是受理案件后,仍然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但对债务人商业信誉的损失有时是难以挽回的。为防止这类情况发生,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债权人的申请时,必须严格把握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在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核实情况,然后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2、严防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况发生。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常见。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出于诋毁债务人商誉的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现实生活中以第一种情形见甚。有的企业名为破产,只是换了一块牌子,甩掉了债务,搞所谓的“先破后组”;有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有计划、有步骤地将有市场、有效益、有价值的车间、设备、分支机构从企业中分离出去,组建新的法人,把债务留给空壳企业以逃避债务,搞所谓的“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先组后破”的方式;有的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凡此种种,法院应严格审查,一经发现,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文件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国有企业,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尔后转贷给国有工业企业项目单位的,因贷款属于政府外债,其转入和借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贷款任务尚未落实前,法院均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的案件。

五、申请的参加、补正、撤回、驳回与受理

破产申请的参加是指人民法院制作受理案件通知书前,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时间性。破产申请的参加仅仅发生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在此之后,则无所谓破产申请的参加,而属于债权申报的范畴了。二是平等性。不仅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而且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参加。

债权人申请参加的意义有:首先,某个或某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其它债权人申请参加,不仅体现了破产债权一律平等的原则,使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不因其他破产申请的提出而丧失,更重要的还在于,当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撤回申请后,该参加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就可自动地补充进去,发挥应有的程序作用,不致使破产受理程序因此终止。其次,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也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就可依法行使如破产和解申请权、破产整顿申请权等程序权利,这些权利都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下行使。再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也提出破产申请,这种破产申请参加在我国破产法中体现不出太多意义。

破产申请的撤回,与民事诉讼的撤诉制度有所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撤回与撤诉的时间界定有所不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申请的撤回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专利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此项规定从相反角度表明,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

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由于破产案件已经进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其撤回。在人民法院决定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了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破产申请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接受,相应破产案件才可得以形成。破产申请的法定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个方面。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有很多不同之处,前面已过。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实质要件的缺乏不具有可弥补性,而形式要件在缺乏时,允许当事人加以弥补或补救。这个区别对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对于破产申请中实质要件的缺乏,一经查证属实,就应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但对于破产申请中形式要件的缺乏,法院尽管查证属实,但也不得骤而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这后一点,体现在破产制度上,就是破产申请的暂停。反映了破产法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力保障。法院通过对破产申请审查,若认为其实质要件具备但形式要件不具备的,应确定一个适当时间,责令破产申请人依法定要求予以更正和补充。申请人更正和补充的时间不应在审查立案期间内,申请人的补正在时间上视为提出新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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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执行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限制出境的制度定位

民事诉讼中的限制出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将来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决定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限制出境的一种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限制出境措施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制度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看,限制出境制度是针对被执行人而采取的,即相关民事诉讼已结束,或判决或调解,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该条规定,法院不能据此在诉前或诉中采取限制出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以“有为了结民事案件”为由限制外国人出境的规定,“未了结民事案件”显然是以案件正在进行为前提的。结合最高院及其他部门联合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问题规定》来看,在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也有权决定限制出境。在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允许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的做法,实践中理解不一,显然,在法律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笔者认为,从实践需要出发,参照诉前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的做法,如果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其权利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允许其在诉前申请限制出境。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不限于执行阶段,应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中。

(二)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

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是执行措施,而不是执行依据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限制出境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很明显执行阶段的限制出境措施属于执行措施的范畴;其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从目的来看,两者都是为了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法院依职权而采取的,而限制出境措施的采取一般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原则;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可针对任何妨碍民事诉讼的人,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只针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明确列举了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没有提到限制出境,而是在执行中单独将限制出境列为一条,可见,限制出境与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也有所区别。

(三)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措施不同于诉讼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在“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港澳当事人出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条并没有将限制出境归类为诉讼保全措施,而是将其作为诉讼保全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可见,其与诉讼保全措施不同。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不同。两者存在指向对象的区别,限制出境是针对被申请人的出境行为作出的,而财产保全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作出的,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

2.限制出境与行为保全不同。(1)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来源于法律或当事人约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而限制出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的顺利审理或将来有效裁判的执行,对被申请人限制出境只是达到此目的的一种手段,不以被申请人负有不得出境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2)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将使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处于暂时确定的状态,而限制出境措施却不能产生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暂时确定的效果。(3)对于行为保全措施,即使当事人拒绝履行,申请人仍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行为来达到目的;而对于限制出境措施,如果没有被申请人的主动配合,其目的就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视角下的限制出境是一种间接地保障案件顺利审理和裁判有效执行的措施,其形式具有裁判性,目的具有保障性,应将其定位为兼具保全措施和制裁措施特征的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

二、民事诉讼中限制出境制度的立法缺失

(一)对限制出境措施法律依据现状的评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制度。但是该条只规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对在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中是否也可以限制出境没有规定。且该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此外,《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关于转发公安部的通知》等法规,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限制出境制度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部分解决了限制出境适用的程序问题,但其法律效力层次相对较低。且《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主要依据,只能作为程序上的参考。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出境的规定比较零散,且过于原则和笼统,对限制出境的法律性质和必要的程序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存在着一些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并且容易造成外交争端。

(二)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出境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1.被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没有具体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司法实践中,公安、边防机关只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对有关人员限制出境。在案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对其限制出境没有争议。但是,当案件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就会产生分歧。

2.限制出境的文书形式混乱

由于对限制出境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适用的文书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法院认为限制出境属于保全措施,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必须经过合议庭评议并适用裁定书的形式;还有的法院使用通知书、决定书的形式,甚至还有法院使用强制令来限制出境。

3.缺乏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限制出境涉及到被限制出境人的人身权利,如错误适用可能对其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而现有法律并未设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来保障被限制出境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限制出境制度的完善

(一)把握好限制出境的适用原则

由于限制出境,特别是限制外国人出境涉及到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被限制出境人多数会寻求本国驻华使领馆的干涉,导致限制出境掺杂了政治因素,因此对限制出境的采取应当慎重,从严把握。应坚持两项原则:(1)严格依法原则。限制出境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应严格适用,依法采取,从严掌握。要依法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2)及时有效原则。实践中,很多外国当事人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很短暂,因此法院应及时采取限制出境,以免贻误时间。

(二)明确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

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申请人对案件有胜诉的可能性;其次,被申请人在大陆境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资不抵债,应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处理,不应对其采取限制出境。再次,必须情况紧急,如不采取措施,将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或判决无法执行。最后,当事人申请的,应提供有效担保。担保数额,应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限。

(三)明确限制出境的人员范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涉外经济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1999]56号)规定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是当事人(含第三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或非法人组织的业主、负责人。该意见规定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宽泛的。笔者认为:由于限制出境涉及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可能引发外事纠纷,宜从严把握。应当尽可能缩小其范围。但也要考虑法院采取限制出境的目的,即为了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有效执行,所以,可限制出境人员的范围应不限于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对于在我国境内无可供执行的的财产,又不能提供担保,且法定代表人又不在我国境内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可以对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其他成员,如股东、董事、主要业务经办人员及承包经营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完善限制出境措施的救济

若适用限制出境出现错误时,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因此,应完善救济制度,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首先,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限制出境的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数额应当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错误的限制出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法院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但是,如果情况紧急,申请人确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其他足以影响案件审理执行的,申请人可以申请缓缴保证金。其次,在法院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后,被申请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最后,财产保全、海事强制令等均允许当事人复议,而限制出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更应当赋予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笔者认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书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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