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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

时间:2023-06-02 09:21:57

解除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1

乙方: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或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劳动合同解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乙方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截止时间为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给付项目包干总金额共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元)。

上述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加班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福利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乙方对甲方应付其劳动报酬和各项经济补偿等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仍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设存在其他权益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签字):

xx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

企业名称(甲方):xx公司

职工姓名(乙方):xx

甲乙双方于xx年11月28日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经乙方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起,原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甲乙双方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3、甲乙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就,如中英文版本之间存在任何差异,以中文版本为准.

7.本协议按中国法律解释,受中国法律管辖.

甲方代表(签字):

日期: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2

书面解除通知未送达劳动关系不算解除

王某是某国有企业职工。1998年,单位委派借调他到外省某集团工作。2001年年底借调期满后,王某回到原单位,但单位一直未安排其工作。今年年初,王某听同事讲,他的劳动关系已经被转到了街道。他去查询后得知,2002年8月,单位以其未回去工作为由,对他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可他从未接到过单位的书面通知。于是,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

仲裁庭上,单位表示,王某2002年初开始自营公司,其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而且,单位的处理决定只是一份证明材料,是为了方便把他的档案转移到街道而补的一份手续。不能以单位未将处理决定及时通知姜某,其程序违反规定来否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做出了这样的裁决:撤销单位对王某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仲裁何以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呢?首先,《劳动法》第16条、原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与长期被外单位借用人员、带薪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系国企职工,属委派借调人员,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所在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基于单位委派王某到外单位工作及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第一款中对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王某借调期满后回到原单位,原单位未予以安排工作,王某长期无岗,责任在单位。单位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王某未回去工作为由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这个决定缺少一个通知王某限期报到的凭据。因为单位若按自动离职对其处理,应当出示其安排王某上岗的证据。另外,原劳办发「1995179号《关于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通知等。单位在对王某作出自动离职决定后,却未书面送达,导致程序违反规定。基于上述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单位对王某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在此,我们提醒用人单位,对外借人员,应首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外借期满后应及时召回,如不能安置,双方协商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如安排工作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报到,若逾期不到可按相应规定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一定要书面送达被处理人,若无法书面通知,则不可草率处理。单位处理人员,程序上必须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则可能导致处理无效。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3

今天查字典小编将与大家分享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具体内容如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一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或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于乙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协商解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劳动合同解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乙方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截止时间为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__________时。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全部给付项目包干总金额共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元)。

上述款项为一次性了结总付金额,包括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工伤医疗待遇、加班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和福利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乙方对甲方应付其劳动报酬和各项经济补偿等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

四、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仍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以外亦无其他争议。假设存在其他权益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其放弃。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上海发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

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签字):

二一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二

企业名称(甲方):英国普蓝图(工程)有限公司

职工姓名(乙方):张艺增

甲乙双方于20xx年11月28日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现经乙方提出,并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起,原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甲乙双方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3、甲乙双方同意原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再提出或威胁提出针对对方的任何劳动仲裁、诉讼或索赔请求;

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本协议以中英文书就,如中英文版本之间存在任何差异,以中文版本为准.

7.本协议按中国法律解释,受中国法律管辖.

甲方代表(签字):

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三

甲方: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金文林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XX有限公司保密制度》以及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于20xx年1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甲方继续支付乙方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31日的工资,共3000元,于20xx年1月31日前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

三、甲方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乙方相当于乙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元,于/年/月/日一次性打到乙方的工资卡里。

四、乙方应于20xx年1月16日前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及与甲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劳动关系转出手续。

五、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做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除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外,还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乙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及任何有损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在乙方离职后两年内,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

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于/年/月/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保密费_____元。

1、保密内容

(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

(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

(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

(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

2、违约责任

(1)在保密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按甲方管理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

(2)在保密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全部损失,返还保密费并处1200元的罚款。

(3)在保密协议期内,乙方违反本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争议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调未果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八、补充说明:

由于乙方从事本公司xx岗位,对本公司经营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岗位如果工作未交接清楚势必会导致公司工程建设等工作出现断层,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和正常发展,乙方必须与接替其工作岗位的人交接清楚,让其尽快熟悉和了解岗位职责和工作内容,并在其能独立主持工作之后再办理离职手续,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

若在乙方离职期限截止时,接替其岗位的员工还不能独立主持工作,经甲乙协商双方约定可适当延长离职期限,但不超过一个月。

八、甲乙双方没有其他争议。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甲方:乐山市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20xx年1月12日20xx年1月12日

劳动关系解除合同书范本四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______年______月(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由____________方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二、______方支付______方经济补偿金(违约金)______元;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甲方公章后生效;

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已双方无任何经济关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4

案情简介:

原告樊某原是原宣城县杨泗商店的工人,1987年9月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先后从事售货员、保卫等工作,1993年被单位安排到精品商店工作,1994年底停薪留职从事家电经营。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内容是:“为了加强企业管理,今年5月份以来,公司进一步完善了停薪留职人员有关手续,多数职工已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至今仍有少数人员虽经多次通知仍未来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现经公司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请下列人员:宋某某、……樊某必须在本月15日以前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该份文件某工业品公司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在文件背面签收。此后,原告未按照文件规定的期限到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某工业品公司也没有对原告不前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下发除名或辞职通知书给原告。

1995年12月23日某工业品公司行文《关于要求出售职工住宅的报告》给地直房改办,要求对公司47套职工宿舍按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出售。1995年10月23日地直房改办公室批复,同意某工业品公司按规定出售。某工业品公司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面积测量,并委托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进行评估,根据行办(95)41号、(95)92号文件规定计算房款。1998年7月10日原告樊某申请购房,某工业品公司在职工意见栏内签署“同意,该同志从79年参加工作”,双方签定了房改契证字(98)第4116号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某工业品公司是1995年设立的零售、批发商业企业。2002年12月14日该公司被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由被告(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接管该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对职工进行安置。被告于2003年元月4日公告了某工业品公司职工名单,原告不在之列,于是原告找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你于1996年已自动离职,双方早已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1996年10月起至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时,申诉人(原告)与被申诉人(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于2003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讼。

处理意见:

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樊某自1987年调入某工业品公司后,就成为该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该公司工作安排与管理,享受劳动权利,承受劳动义务,虽然与该公司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6年9月2日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等人下发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要求必须在15日以前来办理停薪留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违反文件规定未前来办理停薪离职手续,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长期旷工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宣宁商场)有权对原告除名。根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宣城市南京市联营工业品公司应当发给原告除名通知,而该公司未向原告下发除名通知书,仅以宣宁司字(96)第024号文件认定原告已自动离职,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某工业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某工业品公司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享有对该企业财产清算、职工安置,代表破产的某工业品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原告与某工业品公司的劳动争议应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是,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擅自离职,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某工业品公司向原告樊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樊某在接到该通知后,就已明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手续,将产生自动离职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但是,樊某在签收该通知后既没有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也没有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在此之后直至某工业品公司被宣告破产时,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内,樊某没有向工业品公司履行任何义务,也没有向工业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而,樊某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自动离职”是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之一,系职工基于自己的意志,单方面擅自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受用人单位意志之强制,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必要再作出除名决定。依照劳动部颁布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除对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 书外,对职工辞退和自动离职的,无需发给通知书和证明书。在樊某通过自动离职的方式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判决:自1996年10月至某工业品公司宣告破产时,樊某与某工业品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

法律点评:

所谓停薪留职是指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保留其身份,离开单位,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停薪留职是80年代初的事物,国家劳动部、国家经济委员会于1983 年6月11日下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劳动部办公厅对吉林省劳动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复函,答复如下: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6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上述政策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劳动者逾期不回原单位,原单位可按自动留职处理。处理的程序是,应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以旷工对其除名,该条例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这是实体性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名应当向被除名职工下发除名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其第二条(一)规定,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退、自动离职发生争议适用该条例的若干问题解释,二、……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企业对职工除名均应向职工下发通知书。这是为了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案中,樊某在停薪留职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某工业品公司仅下发宣宁司发字(96)第024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办理停薪留职的通知》文件,通知樊某在15日内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樊某逾期未到公司来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樊某的行为是自动离职的一种事实状态,是引起民事行为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但是它必须有权利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行使变更、消灭权。也就是说,某工业品公司在樊某逾期未来公司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后,应当向樊某下发除名通知书,用法定的程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某工业品公司没有向樊某下发书面除名通知书,显然,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樊某此后未向公司履行义务和提出异议而自然解除,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是自己擅自离职,是单方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且离开公司后长期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这种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下发除名通知书给樊某,剥夺了劳动者提出异议的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也违背了民事法律的价值趋向。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5

劳动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文章屋网 )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6

一、 合法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的界定。

《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再次强调“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这里的“应当”即“必须”,可以看出合法劳动关系排除了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及建立所谓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合法的“法”指《劳动法》。从立法上看,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要件,用工双方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既是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为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了直接依据。用工就要签订劳动合同是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

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处在确立时期,受社会环境、法律意识、用人单位、劳动者情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制度呈现出繁杂的状万言书,司法实践大量存在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事实劳动争议纠纷,缺乏明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依据,致使用工双方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客观上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情形。或许它的合理的因素,但它是相对于合法劳动关系而言的,存在明显缺点,即随意性大、用工双方权利义务不均衡和用工单位的规避法律,因此是非法劳动关系。它的存在,影响我国劳动合同制的全面推行,也潜伏着大量的劳动争议隐患,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实践中应当尽量避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及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律规定

(一)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

合法劳动关系成立后,并非一成不变,正如普通合同有解除情况一样,劳动合同在出现无法维持情形时也要解除。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

1、用工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则不再履行。按照《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必要分清是谁的责任导致。

2、过失性辞退和非过失辞退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过失性辞退即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消灭。即《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非过失性辞退是指非因职工原因由用人单位辞退职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即非过失性辞退情况):(一)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3、经济性裁员和企业富余职工辞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被裁员人员即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7条对此类劳动合同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富余人员辞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是允许的,同样也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4、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法》第32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种情况:(一)在试用期内;(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5、劳动合同终止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解除

《劳动法》第23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二)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一次用法律形式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又称生活补偿费)的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与《劳动法》同时生效)及解释性规定,对经济补偿金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给予了进一步说明,现从劳动关系解除的五种情形做一分析:

(1)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本单位工作年限进行补偿,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即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2)过失性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非过失性辞退的,依据《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依照《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规定执行。

(3)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时,被裁减的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因为经济性裁员非被裁减人员的过失,《经济补偿办法》第9条规定,即“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企业富余人员辞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国务院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13条规定:“职工可以申请

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费”,这里的一次性生活费就是经济补偿金,但《劳动法》和《经济补偿办法》则未规定对富余职工辞职的经济补偿做出明确的规定。 (4)《劳动法》中未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进行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及少付工资情况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该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二种情形即该办法第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意见》第40条对于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32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范围作了解释:“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2条第1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应按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从解释的另一方面看依据《劳动法》第32条第2、3项则劳动者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均明确,用人单位在五种情况下,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5)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法》及《经济补偿办法》都没有规定,《劳动法意见》第38条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做出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如《全民所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该规定第17条规定:“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13条第3、4项和第15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12个月的标准工资。”由此,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也有例外。

上述的各种情况都是存在劳动合同的合法劳动关系解除情形,那么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即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无论从事的期间多长,在解除劳务合同时,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一般是可以不支付补偿金的,当然,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劳动补偿金,法律亦不限制。因此,是否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关系的性质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有着密切的联系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7

    「案情简介

    林某是一家三星级酒店的厨师,1996年12月林某进入该酒店时与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初酒店经过调查后发现港式口味的菜肴市场前景很好,于是酒店派遣林某到香港一家厨艺学校进行为期三个月的培训。在这三个月期间,酒店照常发给林基本工资,同时为林某在香港的培训支付了培训费6000元。林某回到酒店后推出的一系列港式菜肴果然给酒店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1998年1月,林某向酒店提出要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酒店与林某经过多次协商,林某仍然坚持要离开。在林某与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乙方须承担违约金4000元。林某愿意交纳4000元违约金,但对酒店提出的支付培训费6000元的要求确不同意。酒店向林某追索培训费的做法是否合法呢?

    「仲裁结果

    本案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较具典型性,用人单位支付了大笔培训费培训本单位职工后,职工确不愿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仅损失了培训费用,而且往往是为竞争对手培训了人才。本案中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培训费。

    首先,本案中林某所接受的培训学习不是一种基本职业技能训练,而是一种提高训练。该酒店不负有对林某进行厨艺水平提高培训的义务。

    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规定的文件精神,即享有向职工追索培训费权利的用人单位,必须是有支付货币凭证的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酒店为林某提高厨艺出资6000元进行培训,有支付货币凭证,因此林某所在的酒店具备了向职工追索培训费的必要条件。<br>

第三,林某所在的酒店可以向林某追索6000元培训费。因为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18条规定:由企业出资(有支付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劳办发[1995]24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具体支付办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就本案而言,林某与酒店没有就有关培训事宜签订培训合同,只能依照劳动合同执行,林某应该在该酒店继续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1999年12月。现在,林某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违约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000元及林某的违约给酒店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酒店支付的6000元培训费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8

王某大学毕业后,经过某广告设计公司的层层筛选,被该公司招用并从事编辑工作,工作稳定后,便与男友登记结婚。2013年12月,王某发现自己已怀孕并伴有先兆流产情况,遵医嘱在家休养了两周时间,病情好转后继续回到公司工作。2014年7月,王某因临近生产而向公司提出了请病假两周,公司领导批示王某需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才符合请病假规定,否则将按事假处理。之后,王某就没有继续到岗工作,也没有按批示向公司提供病休证明,两周后也没有回岗报到,该公司联系不到王某,认定王某8月份存在旷工行为,于2014年8月底以王某连续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认为自己该段时间均是在休病假,并且已经递交过请假手续,因公司领导均知道其预产期就是9月份,故其8月未提供请假手续而继续在家休息无过错,其不认可存在旷工,对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自己的行为更是深感气愤,亦表示没有见过公司提到的《员工手册》,从内心里觉得公司就是因为她怀有身孕而想方设法与她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就此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公司收到裁决结果后表示不服,向法院提讼,经两审法院审理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有很多种,这里规定的解除属于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情形,劳动者有此情形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不经提前三十日通知或协商,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告设计公司辞退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合法解除。

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要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为首要条件。本案中,王某于2014年7月仅向广告设计公司提出了为期两周的病假申请,且王某预产期为9月,7月提出的休假申请不符合产前休产假15天的相关规定,所以无论此次申请,该公司按病假处理还是按事假处理,王某均应在两周后回公司报到,不能因临近生产而继续休假。王某在请假两周后没有回公司报到,也没有提供其他请假手续的情况,应认定王某自8月未继续工作的情况属于旷工,王某确存在过错。

合法有效的解除行为应以劳动者是否知悉所违反的规章制度及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有效为次要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就是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内容合法、程序有效,除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修改规章制度。除此之外,用人单位还应将制定或修改的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本人,告知或公示的方式有很多种,例如,以劳动合同或其附件形式约定、发放书面材料并签收、在公共系统放置、组织对规章制度的员工培训并以问卷形式了解员工学习情况、在单位公告栏或其他醒目位置张贴等等。本案中,广告设计公司虽然提出规章制度中有“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7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规定,但是无法证明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王某告知或公示,王某本人也表示没有见过相应的规章制度。因此,虽然王某存在旷工事实,但是该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未经民主程序及公示告知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的解除行为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事实清楚。事实清楚是指用人单位所指的劳动者发生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要明确,并经劳动者认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王某提出休假申请后一直未出勤,这是认定旷工与否的关键点。实践中,有些案件在是否出勤这件事情上也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亦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同理,如用人单位以违反其他规章制度而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也要对劳动者发生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进行认定,在双方对已发生事实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用人单位的举证便显得尤为重要。

第二,制度合法有效并进行公示。制度合法指的便是《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不要因公司人员少、公司管理不健全等原因缺少制定公司制度的相应步骤,以保证公司的制度可作为劳动争议中的处理依据。制度进行公示指的是要让每一位员工对制度知悉。实践中,发放书面材料并签收及组织对规章制度的员工培训并以问卷形式了解员工学习情况,这两种方式更有利于发生争议后证据的出示。

第三,程序完善。程序完善指的是写清楚解除理由的解除决定要向劳动者送达。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无争议。但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理由的叙述也不尽一致,此时便需要用人单位对实际的解除情况进行举证,口头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举证便比较困难,所以写清楚解除理由的解除决定向劳动者的送达便成为了重中之重。此外,大多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不是一个时间点突发的状况,而会是一段时间的积攒,最终在一个时间点爆发。这种情况下,很多劳动者自身也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享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权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不同理由均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也时有出现,出现该种情况后,解除决定的送达便占有了认定解除情况的主导地位,也间接决定了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况。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9

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来源:文章屋网 )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10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然建立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终止劳动关系也必须依法办理。

各家媒体对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总务经理兼工会主席唐小东解职一案做了很多的报道。笔者发现各则报道虽然义愤填膺,但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却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不知所云。其中主要的问题是,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总务经理兼工会主席唐小东所做的处理究竟是解除职务,还是解除劳动合同,或是予以开除?各家记者用词不尽相同,说法不一。笔者这里用了“解职”一词,其实也是似是而非的。解职可以理解成解除了唐小东的总务经理的职务,也可以理解成是解除了唐小东的“工职”即解除了职业关系。其实,从法律意义上说,开除、除名,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在我们一般的理解中,似乎都是一回事;总之是企业不让唐小东再上班了,唐小东失业了,-劳动关系终止了。但是,这些用语的法律意义的不同的,尤其是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这些不同对于争取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从对唐小东的案件报道及唐小东的人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澄清这些术语,特别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界定,是极其必要的。

第一,解除职务,是企业管理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有责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职工奖惩制度、经理人员管理制度、公司守则等等都是企业的最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那些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领导人员,根据其业绩及过失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理。关于对担任一定职务的领导人员予以行政处理,完全是企业自的范围;当然被处理的人员依照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具有申辩的权利。凡属于这样的企业自范围内的行为,法律一般是不受理的。如果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仅仅是对唐小东做出了“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处理,依法唐小东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如果一定要走仲裁或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应当集中在违法或违约“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规定提出主张。2003年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其总务经理职务、责令唐小东居家思过的决定,是明确的“解职”。海淀区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与公司协商交涉,公司决定撤销处理决定。这是最佳的解决方式,但这不是司法程序。

第二,开除、除名也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处分或处理。但是,这两种情况则受到法律控制的行为,即必须依法处理,引起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处理。开除和除名不能仅仅依据企业自有的规章制度,还必须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做出处理决定方为有效。开除和除名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开除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行政性的处分,是《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八项处分之最严重的一种。开除就意味着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如果由此而发生纠纷,视为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除名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但是,除名不是对职工的行政处分而是一种专门性的处理。开除的实体要件一定是职工有错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除名则只是针对那些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者做出的专门性的处理;旷工的理由不是免除处理的充分必要条件。辞职和离职与开除、除名又不同,虽然这两种情况也是在《职工奖惩条例》中做出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行为都是以职工方为主动,企业只能根据这样的事实依法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则是指劳动关系依法提前终止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做出决定而不能任由企业自主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就是对解除劳动合同要件的具体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三个层次: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又分为三个层次:即职工有过错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有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履行法定程序裁减人员。职工单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个层次:即职工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和职工无过错而单方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无论是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还是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无论因为什么原因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哪条规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依法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也是单方面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无条件程序规定;其根据就是修改后的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

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终止劳动合同有依法两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依据约定劳动合同失效,劳动关系不复存在;另一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届满,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不复存在。一般而言,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是最普遍常见的,也有约定条件终止的情况。值得注意的就是:按照劳动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在劳动合同中不但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要件,以规避法律规定的相应承担的经济补偿之责任。

综上所述,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有很多,依照法律之规定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也都不尽相同。当事人正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要求,提出自己的仲裁或诉讼请求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唐小东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分析,如果仅仅属于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问题,最好的办法还是要通过上级工会或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予以解决。如果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企业必须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因为此案涉及的正是工会主席本人,所以,可以由工会委员会组织的名义提出不同的意见。很显然,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没有将解除唐小东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企业工会。依据程序法优先适应于实体法的法律适应原则,此案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企业都将败诉。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张喜亮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张攀顺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11

 

关键词: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解除权  履约

劳动合同制,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根据合同处理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对于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的流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事实劳动关系

1、现行规定相互矛盾。《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上述规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形式。然而实践中很多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并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成为劳动争议处理机关的棘手案件。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是否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该意见与《劳动法》的规定存在矛盾,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需要解决。

2、违法责任不明确。目前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什么责任规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规避法律,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减少成本,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大量存在。我国《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内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实践中难以认定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拖延;二是对于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在这样的规定下,如果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将难以获得如期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3、解决办法。笔者认为,如果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将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容易导致用人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不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劳动保险等。如果当事人双方愿意补签劳动合同和补办其他手续,应将原来的非法用人变为合法用工,劳动合同对前期的事实劳动关系有溯及力;若双方对补签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协议,事实劳动关系自此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将不再具有约束力,对已经提供的劳务,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建议立法上明确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应规定自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以后一周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监督、检查手段应建立起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登记和申报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单位内设立劳动雇工情况登记本,列明雇员的个人情况、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原因等情况。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间内,由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送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

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为。

(一)关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2条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立法上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授权不平等,只有劳动者一方享有无条件预告解除权。这一规定虽然是出于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初衷,但也使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缺员的威胁。一个关键劳动者的辞职,可能会使一个企业破产,无条件预告解除权无区别的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适用于不同工作性质、不同岗位的劳动者,会导致因解除权授权不平等所产生的利益失衡加重。可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性质的不同及工作岗位的不同,规定不同的预告期。对于处于企业中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重要技术人员解除合同的预告期应加以延长,可达至3至5个月。

(二)关于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预告期统一规定为30天,也存在着过于单一、不够灵活的问题,特别是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劳动者保护不利。应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预告期,但约定预告期不得低于同类情况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预告期。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限制过严。我国《劳动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个规定问题在于实践中难以适用,因为“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标准,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引起争议,而且此规定也与实现劳动关系的流动性的目标相悖,不利于竞争机制的引进和劳动力资源的优胜劣汰、优化配置。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具体规定“不胜任工作”的成立条件。

3、对经济性裁员制度,适用范围过窄,严格限定为“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这难以涵盖现实生活中种种情况;而且,裁减人员的选择缺乏原则性要求,仅规定几类不得被裁减的人员,而没有明确规定何种类型的人可以裁减,对法律中规定的裁减人员的范围应扩大,以“重大事由”来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情况,将自由裁量权留给法官。

4、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法》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往往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赔偿标准不明确。应确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标准,以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解除劳动关系范文12

问:我于2000年1月被聘于某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公司要求我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同年12月,我与该务派遣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仍在运输公司下属的车队工作。2008年1月,我要求公司支付身份置换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引起纠纷。运输公司称:我系公司下属的车队自行招用的人员。2007年12月,我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运输公司并未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至今仍在公司担任驾驶员,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此案经过仲裁、诉讼,法院最终判决,我与运输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运输公司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样判决对吗?

答:您在运输司所属的车队工作多年,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您虽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您时仍在运输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工资仍由运输公司发放,公司亦主张其与您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您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鉴于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您虽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务派遣关系,该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您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您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的判决其实是对您更大的保护。

您的情况属于“逆向劳务派遣”。“逆向劳务派遣”可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用人单位在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又让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后派遣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劳动。此种情形下的劳务派遣实质是借用劳务派遣的形式,来掩盖和规避真实存在的劳动关系的假派遣,应该认定劳动者与派遣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您的劳务派遣就属于此种类型的“逆向劳务派遣”。

第二种类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后,让劳动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劳动。此种情形下,因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对“逆向劳务派遣”后的用工行为承担劳动法所规定的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已合法解除此前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劳动合同也属于特殊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

编者个人认为,即使在第二种“逆向劳务派遣”当中,如用人单位对非临时性、辅或者替代性的工种实行“劳务派遣”,实际上也是在规避法律,应当认定为该劳务派遣行为无效,劳动者与实际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