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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年弃置身

时间:2023-05-30 10:44:34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1

一、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变化所引起的法益和对象的变化

遗弃罪在旧刑法中处于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新刑法将其位移到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据称,原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罪名太少,单设一章显得过于单薄,加之婚姻家庭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还沾点边,故把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所有罪名统统置于新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民利罪一章中。对于这种做法,张明楷先生有一段评述:“新刑法将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全部条文纳入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其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拐骗儿童罪都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而重婚罪、破坏军婚罪就存在疑问了。……”P239笔者这里无意评价立法得失,只是想说明既然立法上作了调整,我们对原有相关问题的认识是否也应该相应作出调整呢?

对照新旧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罪状只字未改。所不同的只是在刑法典体系中位置的变化。原位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现位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

在旧刑法时代,学界普遍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有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不作为。”P559另有学者也认为,“遗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遗弃罪的特定犯罪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4]P593刑法修订后学者们对遗弃罪又是什么观点呢?”犯罪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5]]P753”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益。“[6] P818”犯罪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样的权利。犯罪客观要件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7] P631-632

从上述笔者所加着重号可以清楚地看出,尽管新刑法典对遗弃罪的体系地位作了调整,但学者对遗弃罪客体以及对象的表述没有变化。笔者认为,尽管新刑法对遗弃罪罪状没作任何文字修改,但在新刑法中,遗弃罪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遗弃罪的客体就应该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将其客体还是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就不够确切;刑法条文并没有明文规定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将对象限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在旧刑法中,由于遗弃罪处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对象限于家庭成员,尚属合理,但新刑法作了调整后,还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可能有人说,刑法条文中尽管没有家庭成员的字样,但有“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字样,扶养就意味着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笔者认为,非也。理由是:“扶”乃扶助、扶持,“扶养”,乃扶持、养活,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帮助,均可称之扶养。再说,我国婚姻法在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婚姻法来理解,“扶养”岂不仅限于夫妻间的扶养,遗弃罪的对象岂不仅限于夫妻之间了么?如果立法者的本意确在于把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的话,直接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岂不一目了然?因此,在过去,根据遗弃罪在旧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可以认为合理的,但新刑法调整后再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

二、和国外刑法比较,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和国外的并无根本区别

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九条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P68日本学者认为,刑法第两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单纯遗弃罪。其主体无特别限制,除对被遗弃者没有保护责任者外,任何人都是本罪的主体。对象,是因为老、幼、残废和疾病而需要扶助之人。行为,是指狭义的遗弃,指换地方,即将被遗弃者转移到危险境地。结果,要求被遗弃者在生命、身体上处于被侵害的危险状态。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是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其主体,应是在法律上对之负有保护责任的老人、幼儿、残废或病人,必须是居于特殊地位的人。对象,是指老人、孩子、残废和患病者。行为,就是遗弃或不进行其生存上所必要的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遗弃致死伤罪,是指犯有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的遗弃罪以及遗弃尊亲属罪,因而致人于死伤的,应比照伤害罪,从重处断。[9]P636-639

和日本刑法比较,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比较笼统,没有像日本刑法规定的那么细,但笼统立法是我国立法的一贯特点。旧刑法坚持的是宁疏勿密的立法原则,新刑法尽管有所改变,但新刑法的立法在时间上显得非常仓促,很多新老罪名都缺乏充分论证,对于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罪名而言更是如此,新刑法对这些罪名未作任何修改完善就统统地移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对于遗弃罪而言,尽管刑法对其位置作了调整,学界的认识也仍停留在原有的认识上:一是,主体是在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对象限于在家庭中因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而需要扶助的家庭成员;三是,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四是,本罪属纯正不作为犯;五是,作为义务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而对遗弃行为到底有哪些表现,为做到罪刑相适应是否需要在刑法修订时进行细化,在刑法修订时是否需要对其罪状进行完善,遗弃罪在刑法典中位置的调整在解释论上,是否对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的来源及“扶养”的含义等的解释也应该适时修正,等等。恕笔者直言,这正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的学术惰性之体现。下面看德国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遗弃罪规定,“(1)行为人将某人 1、置于无助的状况或者 2、在无助的状况丢下不管,尽管行为人保护着该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帮助该人,和因此使该人遭受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的危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2)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如果行为人 1、针对其儿童或者委托他教育或者进行生活指导照料的人实施该行为,或者 2、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严重的健康损害。(3)如果行为人由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不低于三年的自由刑。(4)在第二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自由刑,在第三款的较轻的严重情形中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自由刑。”P136-137

根据学者的解释,德国刑法也规定了三种类型的遗弃罪,即单纯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遗弃致死伤罪。P496和日本刑法一样,德国刑法也将遗弃罪细化了,细化后有利于各种遗弃行为的准确适用法律及做到罪刑相适应,一言以弊之,有利于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我国遗弃罪条文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不能成为学界普遍作前述理解的理由。

首先,从立法沿革上来进行考察。扶养一词来自于婚姻法没错,旧刑法设立遗弃罪罪名是以当时的婚姻条例规定的精神为依据也没错,但即使是当时的婚姻条例,除扶养这一概念外,还应该有有赡养、扶助、抚养等相关概念,扶养关系通常限于夫妻之间,而长幼之间的扶助关系通常用赡养、扶助、抚养来描述。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扶养一词并不能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所有扶助关系。那么立法者何以选取扶养一词来概括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扶助关系呢?笔者认为,或许是旧刑法制定时尚没有婚姻法典,对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复杂关系尚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立法者使用扶养一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的作为义务限于家庭义务和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作为义务。旧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学界根据同类客体的理论,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限于家庭成员,将具体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将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是合理的。

其次,新刑法调整后,学界对遗弃罪的通常理解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新刑法将遗弃罪调整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同类客体不再是婚姻、家庭权利,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在这种情形下,仍将遗弃罪的对象、客体、义务来源作前述理解,就不能再被认为是合理的。理由如前所述,从现行刑法的条文中,并不能肯定地解读出前述学者的理解,即遗弃罪的对象只限于家庭成员,作为义务的来源限于婚姻法的规定,等等。相反,现行刑法并没有出现家庭成员的字样,将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仅限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违背了立法原意,此其一。其二,遗弃罪在现行刑法中的体系地位,决定了其直接客体应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三,如上所述,罪状中的“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措词,只是表明遗弃罪系纯正不作为犯罪,没有表明其义务来源仅限于婚姻法的规定。

最后,对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不限于家庭成员,义务来源不限于婚姻法的规定,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将遗弃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相对于旧刑法,尽管文字上未作任何修改,但其体系地位已发生了变化,仍旧坚持原有的解释结论,就没有坚持体系解释的方法。再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很多能否以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素来争论激烈。这些行为发生后,一些学者习惯于提出增设新罪名的立法建议,如一些学者建议也像有些国家一样,增设拒不救助罪,但却忽视了对现行刑法的充分的解释运用。不管立法者的初衷如何,遗弃罪现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一章中,学界应该抓住这个变化,适时地扩大遗弃罪的对象范围,扩大构成遗弃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依法对一些原来认为难以处理的不作为行为的案件以遗弃罪对其定罪量刑。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四、实例分析

(一)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伤后逃逸致使伤者死亡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无论逃逸与否,直接依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即可。问题是,若行为人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行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的行人不予抢救而是驾车逃逸致使受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对行为人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对致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后来的逃逸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而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表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因逃逸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也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的前提是行为人因违规造成交通事故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既然交通肇事罪尚不构成,何谈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呢?再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此,对上述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尽管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可以遗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尽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行人受伤毕竟是由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的,驾驶者应有对受伤者进行救助的义务,如其本人没有受伤而具备救助能力,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选择了逃逸,致使需要救助的行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遗弃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以遗弃罪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正好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人伤害不予救助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是关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规定。

如果行为人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造成他人受伤的,行为人能予以救助而不予以救助致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致使他人受伤的行为因为没有过错,不应负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因为他人受伤毕竟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在能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故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公益事业单位能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

某甲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假装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中途肇事者借口溜掉,独自将被害人留在别人的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发现被人利用后,将被害人搬下车后迅速独自离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肇事者不是这位出租车司机,而是某甲,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自是难逃,但出租车司机是否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这个案例当时曾引起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尽管出租车司机不是肇事者,但出租车行业是公共行业,发现了处于其车上的他人肇事的被害者奄奄一息,应该说有救助义务,能救助而不救助,应构成遗弃罪。

此外,病人拖着严重的病体到医院就诊,仅因交不起就诊费而被拒之门外,结果导致病人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笔者认为,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事业单位,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应该具有救助义务,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病人死亡,应以遗弃罪追究医院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2

据相关资料显示,弃置费用这一概念的引进最早可以推前至2006年,即在2006年,我国为了顺应时展的潮流,与国际管理保持趋同,促进企业实现更好更快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将弃置费用首次引进到会计准则中,并且于2006年10月,财政部出台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等相关的制度规范,此规范中对确定固定资产的成本时,加入了弃置费用的理念。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资产报废债务的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的制度规范,并且对弃置费用的处理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规范,即首先要对企业弃置费用的公允价值进行评估, 确定其是否可以确认为弃置费用;其次,在初始确认弃置费用时,需要将其进行资本化,并且要按照既定的规范制度来对其进行处理;此外,在确认弃置费用之后,要对原来估计的未折现的现金流量在时间或者金额上进行一定的修正,确定相关弃置费用的账面增减值;同时,在弃置费用的报表中要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严格相关的指标和标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提高企业资金的利用率。由此可见,需要完善弃置费用的确认条件,并对其进行更为恰当的预计核算才能更好的为报告使用者提供更为有效的会计信息。

二、弃置费用在煤炭企业的执行和应用

就目前情况来看,大型煤炭企业是否需要执行弃置费用政策在相关的会计准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实际运行和操作的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规范化的标准,究其原因是管理者对企业当期和后期的利润下降的担心,从而影响到各类业绩考核等等。据调查,现阶段实施计提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仅有山西大型矿区的企业。但是就笔者多年的工作经验和相关的调查研究显示,就目前各大煤炭企业的营运现状和实际运行能力来看,在煤炭企业实施弃置费用政策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对于煤炭企业的长远发展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提高了煤炭企业资金和资源的利用率,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有利于煤炭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对企业弃置费用确认条件的探究和分析

(一)前提条件阐述

具备弃置义务是确保固定资产能够确认为弃置债务的前提,也可以将其具备弃置义务理解为弃置债务的逻辑起点看,现阶段企业的具备弃置义务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义务,另一种是推定义务。

1. 法定义务。我们所说的法定义务主要是指依靠我国现有的一些环境保护的法律条例和规章制度,在企业固定资产涉及到报废活动时应该支付的环境费用。而对于煤矿企业来说,相比其他企业,生产设施的规模比较庞大、数量也比较多,在执行过程汇总,当煤井达到经济开采极限时,报废后的建筑就会被爆破或封堵,与此同时也会拆除涉及到的一些地面设施。此外,还需要按照我国既有的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条例和制度规范对废地进行整修、绿化植被,恢复矿区自然环境原貌。同时也受生态环境发展和全球经济可持续发展和进步的影响,由此可见,在企业的营运过程中核算相关的弃置费用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2. 推定义务。推定义务主要是指相关的公司根据自行确定的环境目标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对外做出的相关费用的支出承诺,即主要是通过公开承诺的方式来承担法律以外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可以是公司招股说明书上的承诺也可以是开采合同上的承诺,自愿接受公众监督履行资产弃置义务。即在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法规要求履行资产弃置义务时,资产的所有者为了协调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保证自身企业的形象和行用等级,降低不必要的环境风险而进行的承诺。

(二)弃置费用确认条件

众所周知,资产弃置费用主要是企业用以保护环境或者恢复生态而支出的费用,所以完全有资格首先在财务报告中以负债要素形式出现,即计入预计负债,因为它也满足新会计准则中负债的基本定义以及确认条件,即企业为过去的相关活动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或者是此项义务的履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弃置费用的约束条件

煤矿矿区的弃置费用主要是指矿区报废时对周边地区人类造成不良后果的环境变化而需要承担的费用,同时由于资产弃置债务的特殊计量方法(折现法),资产弃置债务的确认还受重要性原则的约束。

四、煤矿企业弃置费用核算内容及相关的措施分析

(一)弃置费用开展核算工作时涉及到的范围

依据我国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煤矿企业应承担的弃置费用核算范围主要表现为:1.矿区环境破坏的赔偿。由于开采导致的地面塌陷、耕地减少及其农产品损失赔偿债;水及空气污染影响到矿区居民的身体健康方面的赔偿。2.为矿区恢复生态环境产生的各类支出。治理、恢复已被污染的水源、空气方面的支出等。

(二)煤矿企业弃置费用的核算过程及相关的应对措施

新会计准则弃置费用的出台使煤炭等矿业企业及其他相关涉及该费用的行业一个统一的核算标准平台,同时根据企业及行业自身特点也有了一个成本核算改革的契机。就煤矿行业来说,适时可以制定一套统一的有关弃置费用核算的方法。从会计准则解释的定义看,弃置费用是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企业必须承担的一种现实义务,这种义务正是由于煤矿开采中对环境破坏积累形成的,所以我们可以将弃置费用分摊到所生产的每吨煤的成本中去。实务中可以将各矿井依照权威评估部门给定的评估值来确定预计的弃置费用总支出额,之后再根据矿区自身可开采储量(结合本单位工程师等人员技术支持及相关地质资料取得)确定吨煤计提弃置费用的标准,即首先要明确每吨煤所承担的弃置费金额,之后每月按照实际开采吨数通过专项应付款来计提弃置费用。所以加入了弃置费用的吨煤成本后的煤炭定价将有着重要意义。账务处理如下所示。

应用以上方法时最好能到企业所在地的税务管理部门进行咨询沟通,必要时将其核算方法予以备案认可,计提时尽量本着科学合理的原则,同时应避免将弃置费用的提取方法当作调节利润的工具,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3

第一条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

第三十四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4

关键词:李曾伯;中秋词;特点

李曾伯(1198―1268),字长孺,号可斋。祖籍覃怀(今河南沁阳),出身世宦之家,乃丞相李邦彦四世孙。宋室南渡后寓居嘉兴,曾官濠州通判、淮东、淮西制置使,素知兵。著有《可斋类稿》五十四卷。《四库总目》说他“能以事功显,由著作郎两分漕节,七开大阃,通知兵事,所至皆有实绩。后官至观文殿学士,为南渡以后名臣。……其人其文,并为当时所重”。

一、李曾伯中秋词的内容

李曾伯存词202首,题材以祝寿词和送别词为主,其中中秋词17首,约占其词作总数的十分之一,数量可观。他一生仕宦几遍天下,常年在两淮、广西、四川、京湖等地任职,远离乡土,抵御外寇,故其中秋词中绝少有对亲人欢聚的刻画,而代以更多的诗酒唱和、望月怀远及壮志不酬的描写。另外其六十岁自寿之作《贺新郎》有句曰“西风又近中秋候”,据此可知其生日当略前于中秋。因此可斋词对于“中秋”和“月”有无限的眷恋和深情,其词中数首“玩月”、“赏月”、“叹月”之作,都感情沉挚。

李曾伯中秋词内容十分丰富,其中既有初入仕途时的意气风华、积极乐观,如“便好乘风,为持玉斧,修取山河如一”(《喜迁莺》),也有垂老之年的失路悲叹、孤寂落寞,如“似讶经年间阔,类笑衰翁潦倒,岁岁客他州”(《水调歌头》);既有对宦海浮沉的解嘲,如“堪叹平生辙迹。算纷纷、为谁驱役。兔蟾应笑,蝇蜗累我,中年虚历”(《水龙吟》),亦有对山河破碎的悲痛,如“桂影飘摇,桐阴立尽,多少征人霜满头。……斗杓矗处中州。还有解闻鸡起舞不”(《沁园春》);既有对儒家积极用世态度的继承,如“风露下,明作哲,圣之清。纷纷浮世代谢,燕客与鸿宾”(《水调歌头》),也有对释家思想的发挥,如“而今老去,何忧何乐,不空不色”(《水龙吟》)。

二、军旅生涯背景下的中秋词创作

李曾伯一生转战各地指挥作战,积极抵抗蒙古军队的入侵;他在任上多次修复城池,如泰州、寿春、泗州、郢州、襄阳等,并领导了南宋后期少有的以少胜多的战役――襄阳之捷,后又两次任职地远荒僻的广西,其中秋词多是在这些政治军事活动的环境和背景下创作的。

端平二年(1235)秋,时年三十八岁的李曾伯护军过颍、寿,度淮点军,以抗击蒙军进攻,《喜迁莺・乙未中秋同诸北客玩月于颍州之南楼》作于是年。因当时李曾伯正当而立之年,初入仕途,意欲有所为,所以这首《喜迁莺》的基调十分积极乐观,也是可斋中秋词中所仅有的。之后随着涉世日深,转战四方,艰难抗敌及数受弹劾,使得其词的基调日见深沉。淳v二年(1242)春,蒙古乃马真皇后始称制,继续进攻两淮地区,两淮战事紧张。直至淳v六年(1246),宋军与蒙军数次交战,互有伤亡胜败,但最终蒙军攻陷寿春的计划以失败而告终。淳v二年至四年,上命李曾伯担任两淮制置使。《水调歌头・甲辰中秋和傅山父韵》、《水调歌头・幕府有和,再用韵》、《水调歌头・再和》三首词作作于淳v四年中秋,李曾伯时年四十七岁。

淳v六年丙午(1246),闰四月三日,李曾伯以台谏论,落职奉祠,寻罢祠禄。淳v七年丁未(1247),中秋居家,有中秋词《水龙吟・丁未约诸叔父玩月,期而不至,时适台论》、《水龙吟・和韵》、《水龙吟・和韵》。自淳v九年(1249)至宝v二年(1254),李曾伯继任广西经略安抚使、转运使、京湖安抚制置使、四川宣抚使等职。此期有《水调歌头・辛亥中秋和陈次贾,用坡仙韵》、《临江仙・甲寅中秋和刘舍人赏月》、《水龙吟・甲寅中秋》、《水调歌头・再赋》、《沁园春・中秋约僚佐观击圆,登怀远,用前韵》。宝v三年(1255),时年五十八岁的李曾伯进司重庆,中秋作《一剪梅・乙卯中秋》。宝v五年(1257)正月,时年六十岁的李曾伯任荆湖南路安抚使兼知潭州,十一月兼节制广南,十二月任湖南安抚使兼广南制置使,移司静江府。《水调歌头・长沙中秋约客赏月》、《水调歌头・自和》、《水调歌头・幕府诸公有和,再用韵谢之》三首作于是年中秋。

三、李曾伯中秋词与苏、辛中秋词之比较

中秋词的创作,自北宋渐趋兴盛。其中苏轼和辛弃疾的中秋词对当时和后世都产生了很大影响,甚至有苏轼《水调歌头》一出,“余词尽废”的论断。李曾伯亦受到他们的影响,有所继承又有所发展。

(一)李曾伯中秋词与苏轼中秋词比较

苏轼存有四首中秋词,其中《念奴娇》词作于词人贬官黄州其间,时年47岁。处于逆境而善于自我解脱,“我醉拍手狂歌,举杯邀月,对影成三客。起舞排徊风露下,今夕不知何夕”,表现出一种旷达、疏脱、浪漫的情怀。《西江月》表现出对人生如梦的世事无常的哀叹,如“世事一场大梦,人生几度新凉”、“中秋谁与共孤光,把盏凄然北望”。其中《水调歌头》作于宋神宗熙宁九年中秋,其时苏轼四十一岁,身在密州,之前因与当权变法者王安石等人的政见不合而自求外放,辗转多地为官。本词通过望月怀人,表达人生如梦之感喟。“上片,因月而生天上之奇想;下片,因月而感人间之事实。挥洒自如,不假雕琢,而浩荡之气,超绝尘凡。”苏轼借由眼前之景抒发一种超迈的宇宙意识,超越时空的领悟与关照,感叹人生之短暂、宇宙之永恒。

李曾伯《水调歌头》作于五十四岁,时任京湖安抚制置使,知江陵府。其年四月二十七日,曾伯调都统高达、幕府王登收复襄樊两城。其年十一月,宋理宗御笔批曰:“襄阳要区,积年未曾经理,海关忧顾。李曾伯受任边阃,抗志远图,俾襄、樊二城一日复旧,计虑密而用力多矣。且按兵殴敌,观听无哗,缮城峙粮,规略素定。必耕屯之并举,与守备以俱全。载嘉忠勤,宜示褒劝。”由此可见,作为将领,李曾伯治军有方,为抗敌做了诸多有益的准备。

作于是年的《水调歌头》步苏轼韵,词之上片亦是从眼前之景起句,写天心月满的净阔之景,进而赞月之高洁,纵然世间百态炎凉,万古千秋仍不改其本色,其中亦包含着对世事瞬息万变、污秽不堪的悲鸣。下片词人同情嫦娥独居孤眠,继而发出“古今遗恨,不能长似此宵圆”的感叹,接着笔锋一转,又回归眼前,身在竹溪茅舍,有秋风清露,可谓赏心、乐事、良辰、美景皆全,还有什么可伤感的呢?整首词虽不及苏轼词的低徊婉转,但词人从眼前景色升华到现世世情,又从天上感叹回归到自身境况,亦有一波三折的悠长韵味。结合当时词人所处的政治军事环境,也不难看出其作战得胜时的乐观心态。

(二)李曾伯中秋词与辛弃疾中秋词比较

李曾伯与辛弃疾同是南宋爱国将领,戎马一生,驱敌卫国。在词作方面,李曾伯可谓辛派后劲,在遣词造句、语言风格方面更多受到稼轩词的影响。辛弃疾词集中现存五首中秋词,风格丰富多彩。

首先,他们的词风格多样,既有豪放词风,也有婉约之作。如李曾伯五十八岁作于重庆的《一剪梅・乙卯中秋》词与辛弃疾《一剪梅・中秋无月》,同样的中秋夜雨,同一词牌,两首词作无论在孤寂落寞的情感表达,还是想念远方友朋的今昔对比上,都表现出惊人的相似,婉约有致。虽然稼轩词最后说“杯且从容,歌且从容”,那也是强自为欢,反而更添凄凉。

其次,可斋词对稼轩词比兴手法有所继承。如辛弃疾《太常引》曰:“斫去桂婆娑,人道是、清光更多”,词人用“斫桂”暗指扫除奸人当道。另外如《摸鱼儿》(更能消几番风雨)更是通篇用比兴的手法来表达词的内容。可斋词中多处借用此种象征手法,借物比兴,别有寄托。如“我有芳尊供玩事,从渠魏鹊无枝”(《临江仙》),用“魏鹊无枝”喻贤才无所依存;如“我袖有玉斧,当为整乾坤”(《水调歌头》),用“袖有玉斧”喻己之心胸大志;如“任尔炎凉千变,不改山河一色,爽气逼人寒”(《水调歌头》),用月之清明高洁来喻指自己或者贤臣。

再次,可斋词多为长调,明显继承稼轩“以赋为词”的表现手法。如稼轩《满江红・中秋》词“谁做冰壶浮世界,最怜玉斧修时节。问嫦娥、孤冷有愁无,应华发”即是显例。在可斋词中亦是如此,“问常娥丰貌,间何阔矣,元不老、只如故”(《水龙吟》)、“欢恨离愁尽扫,谢赋鲍诗高束,一枕听严更。尔自屋梁落,吾已醉醺醺”(《水调歌头》)。

另外,可斋词也继承了稼轩词中想象、比喻、拟人、夸张等表现手法,如稼轩词《木兰花慢》,用屈原《天问》体,全篇作问,通过奇崛的联想造境,别具一格,把月亮比作飞入天空的宝镜,又想象月亮游过海底,怕万里长鲸横冲直撞触破月供的玉殿琼楼,表现出大胆创新、不拘一格的艺术气魄。可斋词《水调歌头》:“素娥风格分明,玉骨水为神。手揽清光盈掬,眼看山河一色,阅尽古今人”,刻画嫦娥的风度仪容栩栩如生;再如《水调歌头》:“宇宙大圆镜,沆瀣际空浮”,亦是通过夸张的联想,把月比作漂浮在天际的圆镜;另外词人也常将月拟人化并借以自谑。

再者,李曾伯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自周邦彦以来词的雅化的影响,注重对词语的雕琢,因而其词有十分明显的雅化倾向。在这一方面,可斋词比以豪放见长的稼轩词表现得更加明显。如其中秋词中不直接用“月”字,而常以“老蟾”、“菱镜”、“冰轮”、“素魄”、“一轮玉”代指。如“菱镜冰悬,桂轮玉碾”(《喜迁莺》)、“碾就一轮玉,扫尽四边尘”(《水调歌头》)、“招延素魄,慰藉苍颜”(《水调歌头》)等,不胜枚举。

词作能够展现词人的内心世界、表露个体生命的意义与价值、彰显一个民族时代的悲欢离合。李曾伯卒殁于端平三年,距南宋灭亡不到十年时间,所以他比辛弃疾更能切身感受到“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时代气息。宋理宗后期无所作为,任用贾似道等奸臣为相,当时情势的危机比辛弃疾所处的年代有过之而无不及,李曾伯等将领虽竭忠尽力,保家卫国,但仍不免备受压抑。

《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评其诗词曰:“才气纵横,颇不入格,要亦戛戛异人,不屑拾人牙后。”可谓的评。在词人三十余年的转战生涯中,中秋词的创作成为词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正是从胸臆中流出的沉挚感情,使得其中秋词得以流传后世,熠熠生辉。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5

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经济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多元化,对个人和家庭财产性质的分类和区分日益困难。《继承法》宗旨是保证财产继承方面的权益,而《婚姻法》倾向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完整,但由于家庭血缘关系所带来的身份角色的独特性,两者在协调财产利益关系时,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复杂联系,矛盾和冲突也必然会随之而来。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wWw.133229.COm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在处置遗产前,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在表面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即在处理遗产时,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则从实践分析来看,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若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从人的自私性出发,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事实上,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本文发现,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本文认为,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其依据

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通过对当前《婚姻法》研究发现,其与“共同学派”观点如出一辙。因为《婚姻法》虽然规定“遗嘱明确指出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除外”,但这种“尊重被继承人意见、依法保护其处置个人财产权利的体现”,亦是处出于维护私法和遗嘱自由原则而得出结论。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昆明市计委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情况、相关单位的担保书等有关证明资料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进行拆迁。

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自行《房屋拆迁公告》。

第五条凡需从事拆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拆迁资格证》和《拆迁工作证》的,方可从事拆迁。未取得《拆迁资格证》和未经批准《房屋拆迁公告》的拆迁人,或者未取得《拆迁工作证》的人员,均不得开展和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拆迁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应当佩戴《拆迁工作证》,无《拆迁工作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的,被拆迁人可以拒绝协商有关搬迁事宜和拒绝搬迁。

第六条拆迁施工队伍实行《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制度,没有《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的队伍,一律不得从事拆迁施工。

《房屋拆迁施工许可证》由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七条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产权人和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得拆迁。

签订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出具房产证(使用证)、户口册和身份证。如委托他人代签协议时,必须有委托书,无委托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拆迁项目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实行拆迁招标。实行招标的拆迁项目,由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九条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人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实行勘察,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无房产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持《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拆迁活动中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章补偿

第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在拆迁前必须经市房管局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进行产权认定勘估。

第十三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按勘估价补偿。因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划要求必须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在拆迁公告后进行装修或扩建等的房屋部分,不予补偿;拆除在拆迁公告前已装修的部分,按发票总额扣除每年10%的折旧率进行补偿;无发票的,按勘估价补偿。

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偿还房屋产权仍为共有产权,结构差价和超面积款等由产权共有人按比例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补拆迁人在房屋拆迁期间,享有3至6天公假,并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发给搬家费。

拆除住宅、非住宅,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附表一的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费。

拆除生产车间、商业铺面或是其它营业性的非住宅异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地段差损失补偿。

对于按时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按附表一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拆迁人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直管公房租金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收取房租;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交纳房租,同时不再向被拆迁人发放过渡费。

第十六条因拆迁房屋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或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安置

第十七条拆迁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筑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改造的原则确定。

住宅原则上异地安置,商业零售网点就近安置,生产、仓库、办公等用房异地安置。

拆迁自有产权住宅,拆迁人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安置地点供被拆迁人选择。

住宅、非住宅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安置。不能一次性安置的,住宅的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非住宅,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过渡期的,需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住宅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非住宅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安置房进行验收,具备正常居住经营和办公条件的,方可作为安置房;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能作为安置房。

第十九条拆迁直管公房时,由公房租用人所在单位出具住房情况证明,确属无房的,由拆迁人进行安置,已在单位分得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

擅自将直管公房住宅改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按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房产,按产权监理部门所作的产权定性进行安置。

第二十条用产权调换形式安置的住宅、非住宅,按附表二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和收取改善用房补偿金。

住户要求作价补偿的,按附表二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由城区安置到郊区的,不论安置新房、旧房,每户均在原建筑面积基础上增加8平方米,所增加面积不得收费。

一个产权证中住宅和非住宅并存,不论是住宅和非住宅同时异地安置,或者是住宅异地安置、非住宅就近安置,均只按照给住宅增加8平方米计算,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单位自管房中非本单位的住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愿保持租赁关系的,由产权单位安置,每户可享受增加8平方米异地安置的待遇;

二、在他处已有住房的,不再进行安置,可享受搬家费和公假;

三、住户确实没有住房,而双方又不愿保持租赁使用关系的,如产权单位自愿放弃外单位住户原建筑面积的产权,由拆迁人按勘估价给产权单位补偿,住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除政府已予落实私房产权政策而尚未退还私房业主的房屋,在拆迁中应予退还。

原私房业主的安置按私有房产办理;现承租户由拆迁人按附表二中的公房安置规定进行安置,安置后产权属房管部门直管公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后,应当负责为住户办理产权证,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缴交办证所需税费。

第五章房改户拆迁

第二十五条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及中央、省属和其它驻昆单位,按照昆明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报经房改部门批准,签订房改售购协议并付过购房款构成产权转移的房屋,均为房改售购房,统称房改户。

第二十六条拆除拥有全部产权的房改户,按拆除私有产权住房处理。

第二十七条拆除拥有有限产权的房改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签订协议。拆迁人与房改户签订协议时,由产权共有人协商出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但委托方需出具委托书。如产权共有人一方不在,拆迁人可申请拆迁主管部门向其下发通知书,逾期不到或未出具委托书的,产权共有人另一方可单独与拆迁人签订协议。

二、作价补偿。产权共有人双方共同放弃产权的,双方应出具书面申请,并按拆除私有房产进行补偿。产权共有人一方——购房人(住户)自动放弃产权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后,根据原购房面积所占产权比例的售购价格进行补偿。房屋产权的调换安置等问题,由原售房产权单位确定。产权共有人一方(售房单位)原则上不得单独放弃产权。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须由原购房人同意购买产权并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按当时房改售价进行补偿。放弃产权的补偿费视同单位售房款直接存入银行专户。

三、安置。拆迁房改户的房屋,异地安置增加的8平方米归购房人所有。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相等的,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所占的产权比例与拆迁人结算结构差价。结构差价的结算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根据产权共有人双方的产权比例,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分别向产权共有人双方进行补偿。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房改售购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属购房人应享受的住房标准,由产权共有人双方按当年房改售价标准共同分摊补差,属购房人超标准住房的,由购房人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结算差价后,产权归购房人。

第二十八条拆迁安置房屋的公用部分和维修储备金,按房改有关政策处理。

第六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在拆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补助标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其超过或低于补偿、补助标准的总金额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并可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2.拆迁人巧立名目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其多收费用必须如数退还被拆迁人,并按收费总额的两倍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3.拆迁人拒绝接受检查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二——三万元罚款,同时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资格证》。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对拆迁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条的,除按《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处罚外,并对无《拆迁工作证》的单位处以二——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未按时安置住户的,除按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置,可并处二——三万元的罚款。超过六个月未安置住户和年拆迁户上访率超过5%的,拆迁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吊销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证》。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7

关键字:景观设计;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用

伴随着我国废弃露采矿山不断出现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地质灾害、环境污染、水污染等灾害性现象,废弃露采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问题也被提上了日程。景观设计在城市环境保护以及环境美化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将景观设计应用于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中,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一、废弃露采矿山的特征以及其开采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一)废弃路采矿山的特征

废弃矿山开采有三种形式,分为规则开采以及不规则开采、凹陷式开采型,规则开采型采用台阶式与缓坡开采的方式,不规则开采是在坡度为30度以上的斜坡式开采,凹陷式开采向地下的斜坡或台阶式开采。

这些开采方式按照不同地区采矿区的不同地质、水文特征进行选择,在进行开采后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利用凹陷式开采方式的地区都会形成深坑水潭。采矿石壁则会造成风景区以及交通干线的视觉污染,而开采过程中由于土质疏松等问题,在废石(土)堆废弃地会造成水土流失的现象,严重时还会造成泥石流等灾害。

废弃露采矿山总体来说,是一个对环境破坏严重的污染源,其造成的环境问题大大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由于废弃露采矿山的地理位置十分重要,因此采用景观设计方案来治理废弃露采矿山的环境问题是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废弃露采矿山环境地质问题

废弃露采矿山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十分严重,直接影响和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人居环境、打破人类生存依赖的自然环境良性循环,严重而突出的矿山环境地质问题如下。

1.水土流失现象严重

水土流失现象是废弃露采矿山经常遭遇到的环境问题,出现水土流失的情况主要是由于在露天矿山采矿的过程中,将矿山上面及旁边树木进行砍伐,草皮剥落等。矿山环境地质问题一旦出现,不易根治,对矿区及周边的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

2.植被荒芜化现象严重

由于开采矿山的过程中,会对地表植被进行大量砍伐、造成植被,而开采现场遗留下来的采石坑中多是矿体、矿柱等残留物,对生态环境造成很大的破坏,一眼望去,遍地黄沙、触目荒芜,一片凄凉之景。

3.占用土地现象严重

废弃露采矿山占用了大量的土地资源,在目前城市用地紧张的情况下,大量废弃土地的闲置,不仅会增加经济负担,还会对土地资源造成危害,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

4.水、空气等的污染问题

水、空气是人们生命不可忽视的物质,废弃露采矿山对环境污染造成很大的危害,尤其是空气和水资源的污染更是影响到人们的正常生活,空气污染物作为粉尘飘入空中,水污染物质溶解在人们的生活用水中,都会造成疾病传播、细菌传染等的问题。

二、景观设计

景观设计是现代城市建设中经常会应用到的一种理念,它将自然环境与人为设计理念完美的融合在一起,形成的一种建筑艺术。将这种艺术应用到废弃露采矿山的地质环境治理中去,不仅可以改善与修复当地恶劣的环境,还可以为当地的视觉感官贡献一份力量。

景观设计是一种现代化的景观美化、城市美化的重要方式,一个城市的景观设计可以代表一个城市的形象气质,可以作为一个城市的象征。城镇周边废弃露采矿山对生态环境、地质环境都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且与当地的自然景观十分不协调,如果对其进行治理,并且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景观设计改造,可以改变当地的文化氛围,自然现象甚至是气候现象等,百利而无一害。

三、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中引入景观设计

景观设计被引入到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中去,是一个十分明智的选择。

(一)文化资源的引入

在进行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过程中,可以对当地文化环境进行考察,并且对当地的自然环境以及物质文化遗产有一定的了解,在进行景观设计时,可以将文化资源充分运用进去,既可以体现我国5000年来悠久的历史文明,又可以体现现代景观设计的文化理念,打造一个与当地风俗习惯、文化氛围相适应的地域文化景观特色。

(二)景观融入与转型

由于很多废弃露采矿山的对城市或者城郊的形象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因此在进行景观设计时,应该考虑如何避免废弃露采矿山的地质环境成为制约城市发展的瓶颈,如何将景观设计融入到当地的地质环境治理方案中去。

目前很多资源枯竭性城市在废弃露采矿山建立主题公园以及街心花园,并且对其制备进行绿化,既满足人们对绿地的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是逐步实现近期国家在“三区两线”积极推进“矿山复绿”行动的具体表现。

(三)应景改造

一个地区的景观设计应该与当地的自然环境以及城市的文化氛围相协调,我们可以看到,废弃露采矿山的地质环境都是破坏十分严重的地区,因此在这些地区进行环境美化改造时一定要对其水源等污染物质进行清除,打造一个适宜文化传播,提升人们幸福指数的这样一个自然景观,有利于人们身体健康,有利于人们的心情欢愉,对人们工作、生活的效率提高有很大的影响。

(四)保留与开发

在很多废弃露采矿山中,并不是所有的地质景观都是没有利用价值的,在这些地方,有很多的具有地学研究意义的资源,例如地质遗迹、古生物活动遗迹等,都可以成为景观设计中的应用因素,因此在景观设计过程中,应该综合考察,选取有用的因素,改造对人们危害极大的成分,打造适宜当地城市建设与发展、改善环境的景观设计。

结语:

在景观设计被引入废弃露采矿山的环境治理应用中,应该重视矿业遗迹资源在旅游开发中的价值,正确认识景观设计对其治理的意义遗迹作用,为城市建设以及经济发展谋利益。景观设计的应用,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废弃露采矿山的环境问题,凸显了当地的人文理念,推动了城市的发展,为城市建设节省大量的土地资源,并且带动废弃路采矿山的环境治理逐步走向产业化的道路。

参考文献:

[1] 黄敬军,陈子玉,蒋波等.景观设计在废弃露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中的应用[J].中国矿业,2011,20(7):55—58.

[2] 李艳芬.宝日胡硕露天煤矿土地复垦投资优化研究[D].北京科技大学,2009.

[3] 钟均华.紫金山生态恢复与可持续景观设计[C].//全国采矿技术与装备进展年评报告会论文集.2010:103—108.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8

首先,我要感谢学校十年来对我的培养,各位领导和同事给我的帮助,给我的舞台,尤其感谢各位对我的信任与厚爱。职业中专的十年,是我工作以来感受最深的十年。在这十年里,我得到了各位领导、各位同仁的关心与厚爱。可以说决定参加这次竞聘前,我曾度德量力,思虑再三,其实作为教书的我所追求的是做一位受人尊敬的教师。今天,我之所以参加这次竟聘,一方面表明我对推行领导岗位竞聘上岗机制的拥护,另一方面也想借此机会感谢各位一直以来对我的支持关心与帮助。

这可说是我参加此次竞聘的第一个自信,我的第二个自信是:为人正直、工作认真。 我在为人上,胸怀坦荡,公道正派,与人为善,不搞小动作。我信奉:“沉默是金,忍让是银,帮人是德,吃亏是福。”

在工作中,能吃苦耐劳,认真负责。要求别人做到的事情,自己首先做到。从不揽功诿过,假公济私,与人争名利。领导布置的工作总是尽力去做,从不无故推诿。

我的第三个自信是:我具有虚心好学、积极上进的精神。

在职业中专的十年里,我的每一年都是踏踏实实地工作,孜孜以求地教学,从一名名不见经传的教师到成为全县的教学标兵,从一位普通教师成长为教务主任、校长助理,所有这些都是我虚心好学、追求上进的见证。当然更是大家支持与鼓励的结果。

职业中专的十年,虽然说不上为学校做出了多大的成绩,但我有一颗公而忘私的心灵,[莲~山课件 ]有一种顾全大局的意识,从我放弃调一中,放弃调九江外国语学校、放弃调教育局、放弃在私立学校的兼职的几次艰难选择中,足可以得到明证。尽管我的这些放弃甚至还招致了一些老师的猜疑。但是事实上,时至今日我仍然还没有在行政岗位上混出什么名堂。我依然只是一位优秀的教师、一位大家认为极为严格的教学工作管理者。从教师代表把我的兼职事情单独列为一个提案送交教代会,我深深知道,我们这些尊敬的教师一直都在关注着我,在此借此机会再一次说一声谢谢。有你们的关注,我的工作会更有动力。

诚然,人无完人,在肯定有利条件的同时,我也清醒地认识到自己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与领导、与同事交心、交流思想不够。有时工作缺乏创造性,谨慎有余,泼辣不够。

我的性格急躁,遇事总追求完美,对待工作近乎苛刻,也因此在工作过程中让一些同事觉得我过于严厉,在此我想借此机会向在座的各位老师表示我深深的歉意。

如果大家继续信任我,我将尽力做到:

一是以身作则、当好教学的排头兵。

二是立足本职、当好校长的助手。

三是脚踏实地,当好教师的帮手。

"律已足以服人,量宽足以得人,身先足以率人"。

老师们,站在这儿进行这样的演讲,自然让我想起了八年前的演讲,感慨多多。我行将不惑之年,自然没有了李白“仰天大笑出门去,我辈岂是蓬蒿人”的狂放豪情,但也不至于产生“安能摧眉折腰事权贵,使我不得开心颜”无奈惆怅。只是身在其中,像一只小小鸟,发出自己的几声啁啾罢了。中国有句古话: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自强不息”“厚德载物”,向来是国人追求的人生范式。

我在此引用这句话,不论当选与否,都将恪守“自强不息”“厚德载物”的人生信条:做个有追求的人。如果承蒙各位的信任,让我继续在这个岗位,我将更加努力的学习,创造,更加高昂的奋发,进取。如果大家觉得我竞聘的岗位有比我更合适的人,我也会毫无怨言,说明我还有距离,我应该加强学习。今后无论在何岗位,我都会秉承“学高为师,身正为范”的训诫,做一位受人尊敬的人民教师!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9

但我更关心的是他的剑。几乎所有我所看见的辛弃疾的画像与雕塑里,他总是佩着剑。他的剑深藏于剑鞘之中,没有拔出,但他的笔已经蘸满墨水,一笔一画都流淌着他的心绪;他的剑没有出鞘,而他的词却已经传唱天下。在一个“文官执笔安天下,武官上马定乾坤”的时代,辛弃疾的位置是尴尬的;在一个朝廷苟且偷安的时代,辛弃疾的选择也是尴尬的。但是,他年复一年地磨着手中的剑,盼望着有朝一日拔剑出鞘,顿时虎啸龙吟,天地清朗。而在长沙组建“飞虎军”时,正是他的剑最凌厉、蓄势待出的时刻,长沙人给了他这样的机会与胆气。这让我不由想起了辛弃疾含泪离开长沙后,在福建写的《水调歌头》:“长恨复长恨,裁作短歌行。何人为楚舞,听我楚狂声。”他已经自称为“楚狂”,可见,他生命里的辉煌,他的凌利剑气,在长沙时确是达到了极致。

只可惜,他的剑还未拔出,就已经被人斩断。已经年逾四旬的他,还有铸剑的勇气么?

须知道,这一把剑,他已经铸了二十几年!

想当年,17岁的他已经是满腹的文韬武略。他生在北方,亲眼目睹了金人虏掠人民、践踏国土的惨状,因此,他更想做一个驰骋疆场的将军,去平定天下。他向往的是“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的境界,他绝没有想过,将来闻名于天下的,会是他的词!一个渗着“报国欲死无战场”的遗恨的将军的词!

辛弃疾从小父母双亡,与祖父辛赞相依为命。辛赞的爱国思想与文学修养对他的影响很大。年少时,他曾经两次至金都燕山进行实地考察,因此深晓敌我虚实以及兵家利害。在祖父过世后,20岁的他率串连好的2000余人辗转各地,广泛联系起义军民,游击作战,有力地打击着金军势力。北方抗金义军在耿京的领导下形成一定规模后,辛弃疾率领他的部下投奔耿京。耿京的军队基本上是农民的军队,辛弃疾是几十万人中唯一的文人。耿京任他为掌书记,负责檄文的起草张贴,同时掌管军中大印。

尽管耿京对他十分信任,但在军中许多人的心目中,他都只是一个只会“纸上谈兵”的文弱书生,毫无威信可言。然而,是英雄就总会有令天下人侧目的时候,一个偶然的机会,让辛弃疾名声大振。那是在耿京的军队与金军对抗时,一个名叫义端的和尚为了讨好金军,趁与辛弃疾饮酒,盗取军中大印连夜出逃。耿京知后大怒,怀疑辛弃疾监守自盗,欲治他的罪。辛弃疾大声道:“自己做事自己当,但徒死无益,只望将军给我三日期限捕捉义端贼子,如若不能,再死不迟!”说完飞身上马,疾驰而去。当天下午,辛弃疾追上义端,剑眉倒竖,怒目圆睁,手起刀落,取下义端首级,回营复命。

大家不得不重新看待这位“掌书记”了,只见他身材高大魁伟,眉宇间英气逼人,果然是文武兼得,心藏经纬,实在是有怀大胆识的人才!这样的人,若能为南宋朝廷所用,也许便复国有望了。许多人私下里这样讨论着。而接下来的一件事,更是尽显辛弃疾的英雄本色,使人闻之而色变。

在率军投奔南宋朝廷的过程中,由于金兵偷袭,义军副首领张安国与邵进杀害耿京后挟大军投降了金朝,据守济州城。当时辛弃疾与十几个首领正与南宋官员接洽,听说此事,立即衔枚疾驰,昼夜不进粒食,在城下求见张安国,于十万叛军帐中,赤手缚取张安国,取其首级,如挟麂兔。

此时辛弃疾年仅23岁,他的英声壮慨,震动远近,使懦夫亦为之振奋。在他后来的词中,常有对年轻时英勇行为的感慨。“壮岁旌旗拥万夫,锦突骑渡江初”,以及他的“醉里挑灯看剑,梦回吹角连营”“弓如霹雳弦惊”,也是对当年领兵驰骋的情景再现,字里行间,既有壮志未酬的悲痛遗憾,也有对当年豪情英姿的回味咀嚼。年轻时的那把剑虽不够凌利,但毕竟曾经出鞘!谁承想,待到凌利时,它反而会拔不出来了呢?

在生命极为黯淡的岁月,文学往往是最后的留守。文人也好,武士也罢,当他们脱离了整个外部世界的使命,只剩下在漫长的岁月里与自己对话的自由,他们除了任由笔墨流淌,流尽心中万千惆怅、悲哀与绝望,流出他们站在纷争之上领悟到的那份清明,别无其他解决苦难的办法。于是,文学绚烂了。生命随着文学的绚烂而千古流芳,尽管每一次绚烂的绽放都是苦涩的。

已经名声大噪的辛弃疾,在接受招安后,受任了江阴府签判的虚职。本以为可以一展抱负,谁知却寂寂无名。他被招安后一直赋闲。其实一直以来,被招安的起义军领袖又有几个真正被重用过?但是不招安一样没有出路!走过了的路,如果能重新来过,他还是只能走这一条!思来想去,他沉沦在诗词中了,他觉得此时只有那些词句是他的知音。由于他的特殊才情,他很快形成了自己的风格。他的词境界开阔,豪情满怀。而当时由于南宋朝廷的弱小,使词坛充满“无可奈何花落去”和“梧桐更兼细雨”的惆怅哀婉。在阴柔和缓的风声里,辛词有如晴天霹雳,震耳欲聋,充满了生命的激情和阳刚之气,又饱含沧桑悲愤。

赋闲的辛弃疾出入各种宴会,往往在宴会中应邀献词,很多流传千古的名作即是从宴会中来。在赵德庄的寿宴上,他写道:“闻道清都帝所,要挽银河仙浪,西北洗湖沙。”在行宫留守的酒宴上,他写道:“鹏翼垂空,笑人世,苍然无物,又还向九重深处,玉阶山立。袖里珍奇光五色,他年要补天西北。且归来,谈笑护长江,波澄碧。”这些词里仍依稀可见词人内心的渴望。只是这些渴望到头来都化为:“把吴钩看了,栏杆拍遍,无人会,登临意!……倩何人唤取,红巾翠袖,英雄泪?”

英雄泪!是啊,他做梦也不曾想过,他辛弃疾赖以成名的,不是某一场收复失地的战役,不是进谏成功后的一场政治与军事上的变革,而是文字之事!他年轻的光阴,竟要消耗在于国于家无益的文字之事里!他从小渴望建功立业、改造重整现实秩序、呼风唤雨的志向,却变成了拿一象牙板于嬉笑玩闹间创作的词曲!但他不得不如此,要知道,那不是一个英雄的时代!那是南宋,那是一个文人的世界!(这究竟是文人的幸事还是悲哀?)在这个世界里,无论是谁,怀抱了怎样的鸿鹄壮志,都必须懂得文章儒学,至于国家大事,有一班奸臣昏君做着,与旁人无甚相干,辛弃疾把虎啸龙吟换了浅吟低唱,不甘心又能怎样?

在宋孝宗失去北伐信心时,辛弃疾也失去了对朝廷任用自己的信心,尽管那时他还只有26岁。幸亏还有一批看重他才华的朋友在,在朋友们的鼓励与推荐下,辛弃疾有了第一次面见皇上的机会。他总结凝聚了他和爷爷在北方付出的多年心血写成《美芹十论》,本以为终于可以一展抱负,谁知孝宗看了几眼后不屑地置于一旁。但鉴于他的才华,还是决定任用他。1168年,辛弃疾任建康府通判,仍是闲职,为他徒增在六朝古都游玩写作的机会而已。1172年春,他被派往传说里“花光浓烂柳清明”的滁州当知州。但此地百废待兴,辛弃疾来到这里,精心治理,兴商兴农,不到一年,这里被治理得繁华而井然有序;1173年,他被调任为江东安抚司参议官……一直是这样,不上不下地吊着。也许这就是宿命,这样的宿命注定他与山水结缘与文字结缘,注定了他将名垂千古,因为他那样的胸怀与他那样的文字结合,古今再无第二人!

尽管叶衡当丞相后极看重他,他也曾一时间炙手可热,但那只是昙花一现。我总认为,比较之下,辛弃疾政治上的高潮,正是他在长沙组建“飞虎军”时!那时他的梦想得以短暂地实现。此后,便慢慢地谢幕了。

值得一提的是,无心于理学、无心于诗词的辛弃疾,恰恰结交了朱熹这样的朋友,并且在福建武夷山日日坐山论道,使其精神境界在老年得以深化提高,诗词的境界也就更高了。

辛弃疾的后半生,几乎全是在江南度过。江南的北固山,最易勾起人的览古惜今之情。站在北固山下的北固楼上眺望北方,只见长江浩浩荡荡奔流不息,远处青山妩媚。这里曾是三国时东吴孙权的重镇,也是孙权称霸江东、抗衡曹魏,成就英雄事业的地方。辛弃疾登上这座古楼,想起孙权在这里宴饮歌舞,眼前不觉幻化出青山婆娑欲舞的样子。青山在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地方召唤他,诱惑他。对面的青山也是中原啊!当年,当年是什么样子呢?当年,他被招安时,以为回到了祖国的怀抱,是如何地兴奋,以为“靖康耻”指日即可雪清,正如朝阳乍升、秋潮再起!一转眼,老了!廉颇老矣,尚能饭否?凭谁问?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10

何为医疗垃圾

医疗垃圾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险的废物。

医疗垃圾分为:

1.感染性废物: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医疗废物(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物质,医疗机构收治的隔离传染性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病原体培养皿、标本和器皿,以及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和医疗器械等);

2.病理性废物: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

3.损伤性废弃物:能够刺伤人体的废弃医用用品(医用针头、缝合针、解剖刀、手术刀、备皮刀以及载玻片和玻璃试管等);

4.药物性废物:过期、淘汰、变质或被污染的废弃药品(一般性废弃药品如抗生素等,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如三苯氧氨、司莫司汀、顺铂、苯巴比妥等,废弃的疫苗、血液制品等),

5.化学性废物: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物(医学影像室、实验室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过氧乙酸、戊二醛等化学消毒剂及废弃的汞血压计、汞温度计等)。

医疗垃圾含有腐败变质成分及大量细菌、传染病毒、放射性物质、有害化学药剂等,所含的病菌是普通生活垃圾的几十倍甚至成百上千倍,在国外被视为“顶级危险”和“致命杀手”。如经非法收集后再次流入市场,则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成为流行病的源头。

医疗垃圾处理的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医疗机构产生的垃圾数量越来越多,其危险性也非同一般。预计到2010年,全国医疗垃圾的产量达到68万吨,平均日产量达到1870吨。这些废弃物除一次性输液管外,还包括人体组织、器官等手术废物,治疗用的纱布、脱脂棉,实验用的动物尸体和化验用品制备的废渣废液,病人的血、痰以及排泄分泌物等。

1991年,我国加入了国际社会于1989年签定的《巴塞耳公约》,以推进我国危险废弃物特别是医疗垃圾处理的国际化进程。发达国家凭借其雄厚的技术基础和经济实力,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基本完成了医疗垃圾的安全处置,在对医疗垃圾的安全转运、无害化处理和规范管理等方面有一套自己的体系,并且对医疗垃圾进行了严格分类并制定了针对性处理方案。但我国在医疗废物的处理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大部分的危险废弃物处置处于低水平综合利用,简单存储或直接排放到自然环境中去。没有得到无害化处理的医疗垃圾危害常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

我国医疗垃圾处理现状如下:

一、医疗垃圾的处理不规范

2003年颁布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章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办法。但有关医疗机构不能做到明确分类,且无专门回收单位。存在问题主要有:输液器、注射器用后不作消毒、毁形等无害化处理;偶尔可见输液器、注射器用作他用,甚至流向社会;清创包、缝合包包布不能做到一用一洗,反复灭菌造成黑、硬,达不到灭菌的效果;还有个别诊所仍使用玻璃注射器,用普通铝饭盒消毒,用后清水冲洗即行处理;职业安全防护意识淡薄,大部分没有流动水洗手设施、针头回套等。

二、医疗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滞后,处理技术参差不齐

以我国工业危险物总处置能力仅为18万吨/年,我国现有的生产医疗废弃物处理设备企业的生产规模小,产品的性能与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要求相一致的不多,难以满足社会需求,并且全国没有任何一座功能齐全的综合性危险废弃物处理中心完全可以投入使用。目前,除广州、沈阳、大连等少数城市对医疗垃圾集中处理外,大部分由医院自己分散处理,但医疗废弃物处理的能力却不尽人意。大多数医院沿用以往配备的小型焚烧炉对医疗垃圾进行处理,且传染性医疗垃圾和普通垃圾未经分类就混合处理。传统的焚烧设备不能适应医疗垃圾处理的热值与成分变化大的特点,造成医疗废弃物的毁形不充分,高温燃烧不彻底,具有毒害化的污染物重新进入环境,可能会造成更为严重的二次污染。如1999年轰动全球的“二恶英”事件就是由于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危险物引起的。此外,医疗垃圾处理设备隔绝性能及自动化等问题尚未能很好的解决,工人的身体健康也不能得到保障。

三、没有合理的收费制度,医疗垃圾的处理需要高昂的费用

据不完全统计,在北京一家医院每年年至少需要为医疗垃圾处理支付48至50万元,许多机构为了节省成本,将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无视医疗垃圾所带来的危害。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处理医疗垃圾采取收费制,使得医疗垃圾有利可图,调动了有关部门的积极性,改变了长此以往无人管理的局面。但在具体的操作中,收费方式存在着不合理因素。目前现行的收费方式有两种标准:一是按床位收费,二是按垃圾量来收取。由于各个医疗机构经济效益不同,床位的占有量差异很大,采取按床位收费会导致收费不公平。按垃圾量收费,一些医院为了节省处理医疗废物的开支就把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去。

四、农村医疗垃圾无人问津,农村医疗垃圾的处理问题令人担忧

虽然国家已经出台了有关医疗垃圾管理政策的法规,但在农村地区的执行情况却亟待解决。许多乡镇卫生院和小诊所的医疗垃圾未做任何处理,随意丢放在附近,不少农民因为缺少文化知识,不知医疗废弃物的危害而捡拾其中的玻璃器皿盛食用油和生活用水,不少孩子把废弃的一次性注射器当“玩具”去玩。

五、医疗废物处理过程存在不法行为,有些医院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医疗垃圾

在利益的驱使下将医疗废弃物回收利用或者卖给私人再转运到废品收购站或直接进入了塑料制品厂,被制成一次性水杯、水桶等,这些带有病毒、细菌的容器从而流入市场(主要是偏远的农村地区),给社会的稳定造成威胁。

我国医疗垃圾处理问题产生原因

我国1998年1月4日颁布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共列出了47类、数百种危险废物,其中医疗垃圾名列“首害”。据清华大学固体废物和污染控制与资源化研究所研究员刘建国博士介绍,危险废物是指具有腐蚀性、爆炸性、易燃性、毒性、

化学反应性、传染性,对人的健康和环境能造成危害的固态、半固态和液态废物。1999年,轰动全球的“比利时鸡”事件就是焚烧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引起的。但是,我国医疗废物的处置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为了节省成本,人们往往将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置,这些废物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寄生虫等有害物质,具有很强的生物感染性,需要进行专业隔离和特殊的焚烧处理,绝不能与普通的生活垃圾混在一起处理。

其次,从体制上,管理多头造成了垃圾处置的无序。上世纪90年代,处理医疗垃圾实行收费。“无利可图的谁都不管,一收钱大家都抢着管。”刘建国说,医疗垃圾属于危险废物,应该由环保局负责。但很多单位将它纳入生活垃圾范畴,医院的主管部门卫生局也在做。

另外,在具体操作上,收费方式存在不合理性。我国现行垃圾收费主要有两种标准:一是按床位来收取,二是按垃圾量来收取。各个医院经营方向和效益不同,床位占有率差异很大,采取按床位收费就会导致收费不公平。如果按垃圾量收费,一些医院会为了节省医疗垃圾处理的费用,把部分医疗垃圾混进生活垃圾。单纯从技术上看,第二种方式更科学,但目前国内这两种方法都在使用。同时,还存在着许多不法行为。有些医院并没按规定将医疗垃圾作为废物处理,而是将纱布、一次性针管等器具回收利用,或低价卖给私人,从中牟利。不法商人又使这些具有生物感染性的器具重新流入市场,主要是边远的农村市场,给社会带来极大威胁。

“其实,除了医疗垃圾,整个危险废物处理都存在着很大隐患。”刘建国说。2001年,北京市环保局就成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集中力量专门处理垃圾,并设立北京市环境质量报告,对市内所有工厂每天产生、处理、排放、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量进行统计。但由于某些原因,很多企业的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无法被登记。此外,我国对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水平比较低。一些企业所谓的“综合利用”实际上是转嫁危险废物,通过小商贩将化学物品低价或无偿送到北京附近的小企业,“出了北京城就不关北京的事了,”刘建国说,“这些小企业根本无力处理工业废物,留下自己需要的东西就撒手不管了,由此引发的二次污染无法估量”。

最后,有关部门对医疗垃圾的危害认识不足,监管力度不够。医疗垃圾属于危险废弃物,含有有害病原体和有害化学物质以及放射性医用物质等。这些含有病毒、病菌的垃圾的危害性是普通垃圾的几倍、几百倍甚至几千倍,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成为疫病的源头。有关部门为了本地经济利益的发展,对医疗垃圾处理的投资不足,而且我国至今没有统一的监管体系,对医疗处理的监管状况上处于初级阶段,许多地方政府机构部门存在职责不明、执法不严的现象,导致医疗废弃物的去向不明,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转运密封设备等方面存在缺陷,很可能导致医疗废弃物的沿途丢失。医疗废弃物的监管体系的问题直接影响我国医疗废弃物处理的前进步伐。

如何解决医疗垃圾处理问题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明确职责,加强监管力度

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关系到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政府应本着执政为民的态度积极建设公共卫生体系,严格医疗废弃物的监管管理,落实危险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依法对危险废弃物的安全转运、处理实行监管,坚决从重查处医疗垃圾回收利用等不法行为。明确医院以及运输、储存、处理企业的相关责任,对运输、储存、处理实施许可证制度,禁止不具备从业经验以及基础设施的单位从事医疗垃圾的处理。对收集、运输、储存及处置执行联单管理制度,防止医疗垃圾的遗失,杜绝不法交易如卖给塑料厂的行为。规范乡镇卫生院及小诊所的垃圾处理,制定合理的收费政策,照顾他们的经济能力,保证国家抓大方面的同时,能兼顾局部方面的利益,使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得到安全的处置。

二、建立合理的收费制度,政府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

医疗垃圾的范围和处理费用的多少等问题制定出具体的收费细则,对不法分子回收利用医疗垃圾、乱排乱放等行为给予高额罚款甚至刑罚,保证处理中心的正常运营和防止因费用而造成医疗废物的流失。

三、增加投资力度,建立医疗废物处理中心

高标准建立一批医疗废物处理中心,解决医疗废品聚集重点地区和特殊废品如放射性物质等的处理问题,逐步完善医疗废物的运输、处理体系,对医疗垃圾实行统一收集和完全密封性的运输以及无害化的处理,兼顾农村地区的医疗垃圾乱堆乱放的问题。地方政府也应当将医疗废物处理中心当作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国家投资外,也可以吸引其他资金参加建设。国内外的企业界对投资我国的医疗垃圾处理有很高的积极性,政府应该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多种形式的资金进入该项领域,积极实施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企业化经营、社会化管理。

四、积极宣传,加强社会监督

开展医疗废物防治以及其危害的宣传,加大媒体的监督力度,对违规事件进行暴光,鼓励群众成立医疗垃圾管理、处理的研究学会或民间团体,动员群众对医疗废物处理中的问题给予意见和建议,对不法行为积极举报。增强公众的健康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促进全社会共同关注我们人类的生存健康问题。

五、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医疗垃圾的产生、运输到处置是复杂的系统工程,渗及健康、环保等诸多方面,为了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服务,建议与高校、研究机构合作,培养相关专业的应用性人才;成立医疗废弃物学会,对医疗垃圾的处理标准,处理企业的资格认证以及培训教程等方面作出规定。定期开办培训班以提高工作人员对于医疗废物的健康、安全、环保问题的认识,突出员工在总体管理中起到的作用与责任,建立一支素质高的专业化队伍。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11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孤儿救助模式,建立健全各项救助制度,在全社会形成保障孤儿合法权益、关爱孤儿成长的良好氛围,不断推进城乡孤儿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孤儿救助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实现孤儿的福利救助水平随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

2坚持政府为主导,社会参与为辅助,不断强化政府的主体责任,鼓励社会力量关注、参与孤儿福利事业。

3坚持城市孤儿救助政策与农村孤儿救助政策相统一,实现城乡并重,加快城乡孤儿救助一体化进程。

4坚持福利救助与培养孤儿自立能力相结合,扶持成年孤儿走向社会,减轻孤儿对政府和社会的依赖。

二、进一步完善孤儿养育模式及救助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多种孤儿养育模式

1依法健全未成年孤儿的监护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明确孤儿的监护人,鼓励和倡导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承担孤儿的监护职责;服刑人员对其未成年子女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包括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服刑人员所在单位或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各级司法部门及乡(镇、街道)和社区(村)组织,应积极协助委托协议的签订。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儿童福利院负责接收公安部门移交的弃婴、弃儿(疑似)及有关材料,承担弃婴、弃儿(疑似)在医院期间的监护职责。

2依法开展收养孤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开展收养孤儿工作,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要按照“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积极开展送养工作,使孤儿回归家庭。

3充分发挥机构供养的作用。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争取在两年内,依托市福利院规划建设一所符合国家标准的集供养、教育、医疗、康复等功能于一体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使之成为**阳地区儿童社会福利的资源中心,为在院孤残儿童和有需求的社会孤儿、残疾儿童提供完善的、专业化的服务。该项目建成后,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城乡孤儿,经市民政部门审批后,逐步集中在市儿童(社会)福利院供养。

4继续鼓励家庭寄养。发挥家庭养育孤儿的基础作用,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充分整合和利用社会资源,采取集中寄养和分散寄养形式,不断提高家庭寄养孤儿比例,实现更多孤儿回归家庭的目标;依托社区(村),加强对孤儿的家庭养育服务作用。在家庭寄养集中的社区(村)建立家庭寄养指导中心,利用残联等组织建立的残疾人康复中心及社区(村)青少年活动场所、社区(村)医疗机构等资源,开展集中康复及监督培训。

5广泛开展社会助养。积极倡议和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开展定期走访、捐款捐物、结对帮扶、周日家庭寄托、院内外照顾、义工或助残等形式多样的关心孤儿成长的志愿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与国外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开展国际交往和合作,争取技术援助、资金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交流。

6加强流浪未成年人保护。根据国家发改委、民政部《关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在市救助管理站院内建立相对独立、功能齐全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提高流浪未成年人的生活质量,提升救助水平,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的保护,发挥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的骨干作用。对站内确实无法查明身源的流浪未成年人,3个月后,经市民政局相关部门审批,由儿童(社会)福利院接收。(二)建立完善救助保障制度

1不断提高孤儿的生活水平。各级政府要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建立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含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的生活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要将农村孤儿全部纳入“五保”范围,城市散居孤儿全部纳入低保,在农村、城市低保最高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0%。

2建立孤儿的医疗救助及康复制度。及时将孤儿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城市散居孤儿的医疗救助享受“低保”待遇,依据《**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实施。农村散居孤儿的医疗救助享受“五保户”待遇,依据《关于印发**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4号)实施。城乡孤儿的救治费用在按照农村合作医疗、城市医疗保障及医疗救助规定比例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孤儿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落实省民政厅“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建立长效机制,逐步向社会散居孤儿延伸。对父母因艾滋病死亡致孤儿童,由监护人报送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经确诊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在卫生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或监护人为散居孤儿购买商业性的医疗保险。

3落实孤儿教育保障制度。发展儿童福利机构孤儿的学前教育。对符合入学条件的孤儿,应就近就地送其入学或报送省孤儿学校就学,保障孤儿从6周岁起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并享受“三免一补”待遇,即免收杂费、免收服务性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孤儿接受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教育,对在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免收学费、书本费、住宿费、服务性费用,并适当补助住宿生的生活费。考入大学继续求学深造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所在的福利机构(在省孤儿学校考入大学的仍由省孤儿学校)继续提供生活保障,直至毕业。倡导和鼓励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积极参与对孤儿教育的资助和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要优先为在校孤儿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并在介绍就业时给予优先照顾。

4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产权保护和维修,农村孤儿成年后,没有住房且符合特困户建房条件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城市儿童(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成年后,住房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将社会福利院故去的“三无”人员的房屋借其居住,或由儿童福利机构为其租用廉租房,并提供12个月的租金。各县(市)区政府应帮助特别困难、无住房的孤儿购买房屋,房屋产权归属所辖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同时为其一次性配置必要的生活用具和用品。

5完善落实孤儿就业政策。孤儿成年后,要按照“面向社会自主择业”的原则,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各级政府要把适龄的成年孤儿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对象,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相应的扶持政策:

(1)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城镇孤儿应当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一次性免费培训。

(2)就业困难的城镇失业孤儿可按照要求申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

(3)城镇失业成年孤儿可以比照零就业家庭成员享受公益性岗位援助政策。

(4)对进城务工的农村成年孤儿,按照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

6妥善安排成年孤儿生活。孤儿成年后,凡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再属于政府供养对象,由所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一次性发给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按上年人均生活费标准),并协助其就业。农村孤儿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优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人不具备自备房产能力的,仍可享受孤儿时的住房待遇。凡不具备劳动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按“三无”、“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三、严格履行孤儿救助的各项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孤儿救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发挥协调指导作用,认真研究政策措施,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建立“以家庭养育为基础,社区照顾为依托,机构养育为骨干”的孤儿福利服务体系,发挥家庭养育孤儿的基础作用;依托社区福利服务设施,提高儿童福利机构软硬件水平;积极开展适应孤残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要全面调查掌握本地区孤儿的基本情况,出具相关孤儿证明材料,做好登记造册和发放《儿童福利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建设,积极做好流浪未成年人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保护工作。要对考入没有免除学杂费、书本费、住宿费的省内民办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或省外高等院校的城乡孤儿,统一纳入“福彩助学子”活动中一并解决。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完善孤儿和弃婴的接收、救治、康复、教育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实施“家庭式”养护办法,积极开放儿童福利机构的康复、特教等资源,惠及社会残疾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要建立健全公平竞争的用人机制,合理确定专业人员结构,通过公开考试选拔优秀人才从事儿童福利事业,逐步实行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持证上岗。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每年选派一部分特教老师、保育员、护士、医师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中介组织募集的非定向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孤儿的治疗和康复。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预算予以保障,确保在院儿童生活费(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特教费、日用品费、辅助器具费、家庭寄养费、大学生的学杂费和住宿费,适当考虑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成年孤儿一次性生活用品配置及3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和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费用(办公费、取暖费、水电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教育医疗康复设施购置费、成年孤儿租房费)和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包括工资、特岗津贴、特教津贴、培训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儿童福利机构正常运行。要对弃婴、弃儿、孤儿入院前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体检、治疗、护理费用按月结算。

(三)人事部门负责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引入社会工作者专业制度,设置特殊教育、医疗护理、法律事务、心理辅导等专业技术岗位,并实行岗位管理和聘用合同制,在编制内进行岗位设置,通过公开竞聘的形式,实行竞争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对参加竞聘事业单位岗位的成年孤儿,同等条件的,可优先录取。

(四)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筹规划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要积极争取国家资金,加大对市儿童福利设施的投入力度。

(五)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定弃婴、弃儿、孤儿入儿童福利供养机构前的体检、救治定点医院(已确定为市第三人民医院),专门负责孤残儿童在进入儿童福利供养机构前的体检、救治和护理的有关事宜。要专项制定孤残儿童医疗优惠政策措施,可参照当地的惠民医疗政策给孤残儿童减免部分医疗费用,减免标准不低于检查和住院费用的50%。要落实患艾滋病孤儿在治疗过程中的各项优惠政策。要积极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孤儿医疗服务工作,要将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卫生所(医疗科)纳入管理并给予业务和技术指导,采取多种途径给予必要的帮扶。对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医护人员在晋级、技术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收养当事人的认定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大力宣传、普及优生优育知识。

(七)**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疑似)身源的查找和为依法被收养的孤儿、弃婴办理户口登记工作。在接到弃婴、弃儿(疑似)后,及时将弃婴、弃儿(疑似)送到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或救治,填写弃婴、弃儿(疑似)发现者讯问笔录(《捡拾人捡拾证明》)和《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并开展有关查找工作,同时向市儿童(社会)福利院移交弃婴、弃儿(疑似)的有关材料。要及时办理孤儿安置所需常住户口登记(迁移)手续,并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给予孤儿办理集体户口。认真解决“事实收养”户口问题。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孤儿的,在市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登记证》后,办理落户手续。确实无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凭居民(村)委员会证明,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籍地为被收养弃婴、孤儿办理户口登记。优先做好外国人收养的子女出国护照的审批工作。

严肃查处遗弃儿童、虐待孤儿及侵占孤儿合法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组织、威逼、利诱孤儿进行扒窃、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乞讨牟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救被胁迫、诱骗、利用的孤儿。对为首组织人员和团伙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仍按国家19部委《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市政办发〔20**〕20号)执行,并在社区警务室设立孤儿(含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点,发现救助对象及时给予救助监护,同时,向“110”报警,按照有关规定协助社区开展孤儿及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与孤儿救助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列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积极指导和协助服刑人员做好未成年子女监护委托协议的签订工作。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孤儿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对孤儿本人或者法定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免于审查其经济困难标准,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孤儿本人或法定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积极引导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九)人民法院对孤儿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判决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做出裁决。对孤儿提起的诉讼,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免诉讼费用,并优先安排保护孤儿利益案件的执行。

(十)农林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农村基层组织依法保障农村孤儿的土地承包权益。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因其父母死亡而非法收回或者调整孤儿所在承包方的土地,发包方在充分尊重孤儿意愿的前提下可以帮助其流转土地,收益归孤儿所有;未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在孤儿依法被收养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视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孤儿有权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的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协助各级政府做好成年孤儿的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督促落实成年孤儿就业和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创造良好的成年孤儿就业环境。为回归社会的成年无业孤儿办理失业登记,免费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和免费培训。要指导用人单位与成年孤儿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工同酬,保护孤儿身份的隐私权,不得因为孤儿身份予以辞退。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积极安排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再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城镇孤儿。

(十二)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孤儿就学的各项政策,对儿童福利机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开办的特殊教育及孤儿学校纳入管理并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在师资培训、职称评定、工资待遇以及教育教学等方面,与社会学校同等待遇。

(十三)房产、民政部门负责落实孤儿住房救助的有关政策,并将其纳入城市住房救助体系之中,对符合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城市无房孤儿(含城市儿童<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应给予优先安排。城市孤儿住房采暖费的补贴政策执行**阳市特困群体取暖费补贴政策。鼓励和倡导物业部门减免城市孤儿的住房物业费用。

(十四)交通和铁路部门负责对护送流浪未成年人返家需乘坐长途客运班车、火车交通工具时提供方便。对于持有《儿童福利证》的孤儿乘坐长途客运班车的,减免乘坐费用的50%。对持有《儿童福利证》的孤儿乘坐市内公交车的,全额免费。

(十五)物价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物价总体水平,合理确定儿童福利机构为社会残疾儿童开展服务的收费价格,鼓励和支持交通、铁路、建设、医疗等部门减免孤儿交通费用和手术费用。

(十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将孤儿救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综合治安考核的重要内容,将孤儿救助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程之中,并加强对各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七)共青团和妇联负责把孤儿救助纳入“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安康计划”、“农村孤儿一对一助养工程”的总体计划,广泛组织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八)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残疾孤儿和流浪残疾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工作,帮助开展残疾孤儿和流浪未成年人的康复、教育和就业安置等工作,将残疾孤儿和流浪未成年人纳入“扶残助学项目”的资助范围,深入开展“法律助残”活动,依法保护残疾孤儿的合法权益。

(十九)工会组织负责协助政府落实下岗失业成年孤儿及进城务工成年孤儿的就业、再就业政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领导

(一)高度重视,纳入日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孤儿的救助工作,加强组织领导,要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救助实施方案,不断完善和落实各项孤儿福利救助政策。元旦、春节慰问时,要走访慰问一定数量的孤儿,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孤儿群体中。

(二)列入规划,加大投入。各级政府要把孤儿福利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当中,不断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力度,用于儿童福利设施、流浪儿童救助保护设施建设以及孤儿教育、医疗、住房救助和生活定向补助。福利公益金要以儿童福利服务为重要投向,制定计划,逐年分步实施。

二十三年弃置身范文12

庞大的市场宝藏无人挖掘

园林绿化废弃物是指在城市绿化进程中所产生的枯枝、落叶、草屑、花败及其它绿化修剪物等。我国每年都能产生大量的园林绿化废弃物,据北京环卫部门的数据显示,2011年北京市市区产生绿化废弃物约300多万吨(如1平方米草坪年均产废弃物16.5公斤),2012年前三个季度绿化废弃物已经突破300万吨。中国林科院林化所所长蒋建春表示,若是纵观全国这个数字有望突破5000万吨。

同时蒋所长表示,受认识水平较低的影响(时下国内最为常态的处理方法就是掩埋),目前国内绿化废弃物的再利用市场基本属于空白,像国内这方面做得较为不错的北京市,每年也仅能处理几十万吨的绿化废弃物,市场缺口高达90%以上。其他很多城市,特别是二三线城市,这块市场基本就是空白。

事实上,绿化废弃物再利用市场不仅经济效益颇高,仅以制成有机肥料为例,一座日处理100立方米的绿化废弃物垃圾站,一年能生产6000吨的有机肥料(按最低级别有机肥料核算,每吨市场售价约600元),销售收入超过360万元,若是有机肥料等级高,收入还高;而且市场需求还大,现在国内一座公园每年光购置有机肥料的费用就需要花费十几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而且这种需求属于常态。若要是制成新型花木基质、有机园林覆盖物,那么经济效益更高。

高收益的商机草根也能做

一提到垃圾处理站,似乎这项生意将草根投资者拒之门外,而且像北京等一线城市这类处理站动辄投资数百万元,也在印证这个猜测。蒋所长透露,事实上,这项生意草根投资者也能做,理由如下:

一是,设备投入不大,场地费用不高,现在一台每小时可粗处理20立方米绿色废弃物的设备约2万元,而一台同等规格的精处理设备(如粗加工、发酵集一身的设备)约40万元,这笔投资大部分草根投资者都能接受。虽然该生意对于用地面积要求较高,至少要有300—500平方米的空地,但是由于处于处理垃圾,投资者大多可选择城乡结合部租赁场地,整体费用不高,像北京市,500平方米的场地,一年的租赁费用约五六万元。

二是,市场空白多,没有竞争,现在国内绿色废弃物再利用市场基本处于空白,没有任何竞争,草根投资者进入竞争压力不大。同时废弃物再利用市场一个瓶颈就是原材料问题,而这个生意几乎不存在这个问题,只要投资者与1—2个中型公园(或5个社区)合作,基本上就能满足正常的生产(即可规模化生产,产生经济效益)需要。

三是,政策鼓励,园林部门愿意合作,可能很多人认为这个生意必须要有园林部门的人脉关系才能运作,其实不然,因为每年光处理这些绿色废弃物,园林部门都要支付不菲的费用,如果有人愿意处理这些废弃物,可以帮助他们节省不菲的开支,他们十分愿意。另外,现在各地陆续出台禁止掩埋处理绿色废弃物,鼓励再利用处理绿色废弃物,有的地区甚至给投资者一些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

多种投资方式,最低20万元就能运作

该生意的介入方式有很多种,如对绿色废弃物进行初加工,即将枯枝等压缩成生产有机肥料等原材料;直接加工废弃物生成有机肥料;直接加工废弃物生产有机覆盖物;投资绿色废弃物处理站……

目前最适合草根投资者介入的是对绿色废弃物进行初加工,具体投资分析如下:

投资者最低投入约20万元,其中小型(每小时可加工处理20立方米绿色废弃物)粉碎设备3台,费用约6万元;分解池约200立方米,费用约5万元,其余为场地租赁费、员工费用、流动资金等,费用约9万元。

这种初加工的流程很简单,第一步是将绿色废弃物进行粉碎;第二步是将其加入到分解池中,加入水、菌剂;第三步,每天不断加入粉碎的废弃物,并不断搅拌,大约10天,便可制成有机肥料,晾干后可出售。

不过由于这种肥料属于初级有机肥(仅适用于一些草坪、花卉使用),市场售价不高,约600元/吨,投资者每月(每天加工40立方米粉碎物),若能即产即销可获销售收入12万元/月,扣除各项成本支出,可获净利润约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