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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

时间:2023-05-30 09:57:38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1

在暑假里我做了许多件有意义的事,但我觉得最有意义的一件事是帮爸爸妈妈分担家务。

记得那是个风和日丽的下午,我写完作业,闲着没事干,看见爸爸正在拿着布和一桶水准备上楼,我跑到爸爸身前,问爸爸要干什么,爸爸说要上楼擦脏东西。“我说:“我也要去!”“恩,走!”我就跟爸爸上楼了。一上到楼,就开始“战斗”了!我拿起尘土大军的天敌——布。“洗刷刷,洗刷刷……”我一边擦东西,一遍哼着小曲。不一会儿我就擦完了电视机,布上也都是尘土,我把布放在水桶里。等一会儿后,我拿起布,公里的及了几下,我就有那起布继续投入战斗了!“灰尘大军”被我打得溃不成军,落花流水。我看家具被我擦的干干净净了,心里美滋滋的。

通过这次做家务,我体会到了爸爸的辛苦,我一定要好好学习,让爸爸妈妈放心!

海南文昌海南文昌东阁中心小学六一班六年级:林明桦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2

记一件有意义的事

2008年5月12日下午,我们刚刚下第一节课,当我收好东西来到楼下,看见操场上有很多老师和学生在看什么。我十分好奇,也就跑过去看。看了好久上面什么也没有,于是我就去问班主任杨老师有什么事,老师的回答使我大吃一惊,杨老师说:“楼房上面直震动,好像发生地震了。”我一听,十分害怕,心想:我以前在书上看到过地震发生时,仅几秒钟房屋就会倒塌甚至还会让整个城市毁灭,但现在都过了好几分钟了,楼房还是完好无损,我对杨老师的话半信半疑。

我放学回家,在电视里看到全部是关于地震的报道。原来是四川省的汶川县发生了8.0级大地震,那里有许多楼房都倒塌了,受到最大破坏的是学校,因为地震发生时学生都还在上课,很多老师和学生都被埋在废墟底下,被挖出来的人有的缺胳膊少腿,没有被挖出来的就死在废墟下,在汶川还死了很多人,总计就有八万多人死亡。在房屋倒塌的几秒中间,却发生了很多感人的事情:有的老师为了救学生而牺牲了自己,有的学生为了救其他的同学自己受了伤,还有的救援人员去救别人时被余震压伤了腿或是失去了生命……

我记得有一位老师叫谭千秋,他正在上课,突然教室摇晃起来,老师虽然不知到发生了什么事,但要学生马上下去,有几个学生来不及走出教室,老师就要那几个学生蹲在讲台下, 用自己的身体护住讲台,学生得救了老师却献出了他宝贵的生命。

灾难发生后,、全国各地乃至全世界的人纷纷发起支援活动,捐款捐物,我们学校也不例外,老师有的捐一百元、两百、五百……学生有的捐三百、一百、五十、两元一元,都想为灾区献出自己的爱心。我捐了五元钱,我想虽然我捐的不多但这表达了我的爱心,我还是十分的快乐的。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3

上周星期六,我和妈妈还有小表妹去香洲逛街买东西。我们走着走着,遇见一个乞丐,那乞丐是个残废的,不能走路,头发乱乱的,长得黑黑瘦瘦的,把两条像竹杆一样的腿放在背上,走路的时候用双手在地上一撑一撑的,艰难地移动,一边走一边向路人讨钱。小表妹很害怕,我跟小表妹说:“乞丐很可怜,没有父母,不要害怕啊。”说完我问妈妈要了一元钱,走过去给了乞丐。回来后,妈妈对我们说:“你们比乞丐幸福多了,有爸爸妈妈疼,有书读,有饱饭吃,要好好珍惜才好啊。”

在回家的时候,我心想:“今天我做了一件有意义的事,就是帮助了需要帮助的人,觉得很开心。以后我一定要好好学习,多学本领,长大做个有用的人。”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4

我们全家每周都到海淀公园玩,十二月六日这一周末也不例外,而且这次我们还做了件有意义的事,下面我就给你们说说吧。

十二月六日阳光明媚,太阳的脸红红的看上去可亲可爱,可是天气很冷,北风呼呼地刮,吹到脸上凉冰冰、冷飕飕的,气温只有零下五度,我们全家全副武装:戴着手套、帽子、围着围巾来到海淀公园,公园里的人很少,只有几个人在向阳避风的地方晒太阳。

我们在公园里互相追逐,忽然我们发现一棵3米多高的松树倒在树坑旁,它的叶子有点黄。妈妈说:“这棵树肯定是前几天刮大风时被连根拔起,如果没有人把它栽好,过不了几天这棵树肯定就会死的。”我说:“我们把它扶起来吧。”爸爸说:“妈妈的身体不好,光凭咱俩的力量肯定是不行的。”我说;“爸爸,我们试试吧。”爸爸同意了。

爸爸抱起了树干,我抓起了一根树枝,妈妈在一旁给我们喊“加油!加油!”我们用力向上拉,松树开始向上移动了,但是移到四十厘米左右,我们就没劲了,我们试了好几次,都没有成功。爸爸说:“我实在是没劲了,看来必须多几个人帮忙才行。”可是天气这么冷,上哪找人呢?我说:“爸爸我们做操吧,活动活动就有劲了。”我一边喊口令一边和爸爸做操:“第一节扩胸运动,一二三四……。”做完操爸爸一拍手说:“我们再试试吧。”

这一次爸爸仔细观察了一下,从树下往上推,我在上面往上拉,松树很快向上移动,到爸爸肩膀的时候,爸爸好像又没劲了,忽然爸爸用肩膀扛起了松树,双手一推头一顶,松树就站了起来。我和爸爸慢慢地把松树移到树坑里,给松树培了些土,风一吹,松树还是晃了晃。我们从附近搬了几块大石头压在树坑旁,一阵风吹过,松树纹丝不动,枝条随风摆动,好像在向我们鞠躬:“谢谢你们。”

你们说这是不是件有意义的事,做了件有意义的事,我感到非常愉快。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5

今天下午,我写完作业后,闲着没事干。这时,妈妈说她要到楼上搞卫生。我一听,顿时心血来潮,想:何不帮妈妈干点活儿!

于是,我便对妈妈说:“妈妈,我也和您一起打扫好吗?”妈妈说:“也好,可以给你锻炼锻炼。我擦地面,你就擦电视机柜、写字台一类的吧!”

这时,我已经迫不及待了,忙对妈妈说:“妈妈,我们快上去吧!”于是,我便和妈妈来到了儿楼。我拿起抹布浸湿后,就干了起来。

我先来到客厅里,擦电视机柜马上面不满了灰尘,好象是敌军占领了一片土地。这时,我向它们发起了“进攻”,把那些“士兵”杀个片甲不留,夺回了“领地”。

接着,我又向茶几上的“敌军”进行“扫荡”。不一会儿,这些“敌军”就被我击溃了。

刚抹了一会儿,抹布就很脏了。我便来到水池边,把抹布洗净后,又继续干了起来。

大约过了半个钟头,我已经把窗户、台灯、写字台都擦遍了,这时,它们就像新的一般。手抹上去,一点灰尘也没有。

我迅速地往妈妈那里跑去,向妈妈汇报我的“战绩”。

今天,我总算为家里做了一件有意义的事,心里别提有多高兴了。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6

这个寒假我为了让我的寒假过得更充实,更有意义,我去参加了社区的志愿活动,成为了一名小志愿者。

这项志愿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去敬老院帮助那些孤独的老人。在听到这项活动的时候,我内心是激动的,因为在此之前我从来都没有做过有关这种类似的活动,我带着期待的心情到了之前商讨好的集合点。到达集合点的时候很多人都已经到了,又等了一会儿到,人全部到齐之后我们便坐公交车去了那做指定的养老院。

到达养老院时,养老院的管理人员欢迎了,我们于是开门让我们进去了。我进去之后便发现了有很多坐在轮椅上的老人,他们后面还有人在后面推着,他们主要是一些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和一些老人。管理人员带我们去了一些房间,为我们介绍了一些老人。在了解了养老院的大致情况后,我们便商量可以分散开始活动,去为那些老人带去温暖和爱心。

我随便进到了一间房间里,躺在床上的是一位老爷爷。我将之前买好的水果递给了他,这些水果都是我精心挑选和在网上查到很多资料,说这些水果是有利于老人的身体健康的。选取了一些有利于提高老人免疫力和比较容易嚼的水果。爷爷向我表示了感谢,并且让我坐着。在陪伴他的时候,我听他讲了很多他年轻时候的事情,也向我诉说了一些心事,告诉我她有时候是很孤单的,但是社会上总是有一些志愿者会主动的过去陪伴他们,这让他们孤独的心灵得到了慰藉。

在老爷爷房间的时候,我还会经常帮她拿东西,因为他腿脚很不方便。等到了下午8点我们也都回去了。

这是一件对我来说很有意义的事情,我们用自己的闲余时间,为老人们带去了温暖和爱。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7

如果你问我暑假里做了哪些事,我肯定说:“当然是看奥运了!”当然,全球瞩目的体育盛事,又岂能错过呢!

8月8日晚,我们全家一起观看2008北京奥运会的开幕式。

开幕式在别开生面的烟花倒计时中开始了,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在开幕式中徐徐展现——千人击鼓的气势、恢弘,50米长的绚丽画卷、孔子门生的求学盛况、活字印刷舞蹈编排的精妙绝伦……都吸引着全球世人的目光,令大家对中国文化无比神往。

更值得骄傲的是,本届奥运会的开幕式加入了许多科技元素,在空中翩翩起舞的奥运五环令我叹为观止。

整晚节目一浪接着一浪,高潮迭起,令人目不暇接。最让我惊奇的是:人体“鸟巢”。几百个绿衣人,一个站在一个的肩上,就这样,围成了一个“绿色”的“鸟巢”。

在当晚的23:30,主席宣布:“第29届北京奥林匹克运动会开幕!”顿时,我激动地跳了起来,因为那是在是让人太高兴了。到了24:15时,火炬手进场了,在馆内进行了最后一批的圣火传递。传到了最后一名火炬手——李宁时,他站在台上,突然就飞起来了,他飞到“鸟巢”顶端的边上,边跑,边铺开祥云之路,最后点燃了主火炬。

奥运圣火就这样被点燃了,中国在全球瞩目的2008圆梦北京,成功举行了一场伟大的奥运会开幕式。

这次暑假能观看到如此盛事,实在很有意义。

四年级:曾宇彤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8

野炊,我期盼已久的日子终于到来了。这一天我们全年级同学一起去野炊,接受锻炼。

到广州后的最有趣的活动之一就是野炊,一谈到野炊大家就兴致勃勃,都迫不及待的想一显身手。为了环保,我们选定一个农家小院作为我们的野炊地点。我们在组长的指挥下和精心挑选下决定做烧烤,分工有序,柴、米、油、盐、菜各有所属,专人负责。刘老师这时正好从我们身边走过,朝我们笑了笑:你们这些生长在温室里的“花朵”,没有受过锻炼,没有几个会做烧烤的,肯定会遇到难题,请求帮忙。我们看出了老师的心思,都暗暗下了决心,一定要在老师面前露一手,让他们刮目相看。

我们分成八个小组,进行比赛,看哪个小组做的烧烤最好吃。我们先把锅铲之类的工具洗干净,再用砖头把灶台搭起来,可是我们建造的灶台是四面透风,点燃了火苗,却怎么也烧不起来。我们真是想尽办法,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好不容易的把风挡住。

之后我们把烧烤的东西放在火上便开始了我们的“满汉全席”——烧烤。而我的任务就是负责烧那些食物,我烧的鸡翅多收到了老师和同学们的称赞,我的心里真有些飘飘欲仙,一人做完自己的拿手菜时,另一人就接着上,井井有条,许多人都学着电视里播出的厨师不停摇着锅子的样子,大家都亮出了自己的看家本领,每个人都使出了自己的绝活,最后大家的杰作都一一摆列出来:美味鸡翅、风味热狗、还有香甜韭菜呢,一眼看去还真是色香味样样俱全啊。大家都摆摆酷,露出一副“小厨神”的风范来。随着一声令下:“开饭啦”,我们的热情高涨到了极点!尽管我们的作品是辣的辣,咸的咸,淡的淡,简直是五花八门,但我们并不在意这些,大家一个劲的说好吃好吃。还到别的组去“参观考察”。不管怎么样,这始终都是我们自己做的,吃下去特别舒服,别有一番滋味。当我们烧完了所有事物,都被阵阵炊烟熏黑了我们的小脸蛋儿。大家都会心的笑了。 老师看到我们一天天的长大,一天天的懂事了,开心的笑了。

回来的路上,我们还在对野炊津津乐道,真是回味无穷啊。农家小院上空回荡着我们的欢声笑语,留下了我们难忘的记忆。欢乐的时光总是过得特别快,这不,我们要回学校了。 这次的野炊令我回味无穷,它不仅让我明白了父母平时做家务的苦,更让我懂得了合作的重要,不仅锻炼了我的野外生存能力,而且还磨练了我的意志,增长我的见识。这真是一次最有意义的野炊活动!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9

所谓隐性的逻辑性叙述要求,即要求写作者应该描述暗含在题意之中、与中心事件有着逻辑意义关联的相关信息。这些相关信息犹如主干之外的枝叶部分,是让文章成其为一个整体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写作者要善于挖掘与中心事件有着逻辑意义关联的信息,紧扣题意进行细致分析和精心筛选之后,在中心事件呈现前后进行合理的交待和叙述。逻辑性叙述要求往往隐含在题目的关键词中,或者在容易被忽略的次关键词中,有时甚至是“题外之意”,还有可能是关键词语的比喻义、引申义等。因此,写作者根据题意特别是关键词等揣摩题目的逻辑性叙述要求,这是对写作者审题能力的一个挑战,也是提高审题能力的一个训练途径。

如命题作文《终于明白了父爱》的写作构思中,根据题意应该选择一件让人印象深刻、具有冲击力量、让你顿时明白“父爱”的事情作为中心事件,以及“明白”之时的内心感悟和体会作为次重点,这已经能算是一个比较周全的考虑。但如果还要更好体现题意,就必须考虑到题目中“终于”一词。这个“终于”则在暗示着“明白”之前,一直是“不明白”的状态。所以,在顿时明白“父爱”的中心事件出现之前,铺垫性地概要叙述“不明白”父爱的状态和事件,才是比较周全的考虑。这些事例的补充不单是让题意的逻辑性得以完整呈现,“不明白”对“明白”的对比和衬托也增强了中心事件的感染力,整个文章的内容和形式也就成其为一个整体了。

再如半命题作文《真没想到他(她)会 》,根据题意需要选择日常生活中令人吃惊、与众不同的人和事来写。某人的一反常态的惊人之举、观者内心的无比震撼是需要重点突出的细节。但是,“没想到”这一关键词就隐含着一个逻辑性叙述要求,即要求写作者要交待“想到”,以此来呼应“没想到”。“没想到”的是“惊人之举”“反常态之事”,那么先前的“想到”,即合乎大众的普遍性认知,或者是大众“司空见惯”的感知和体验。因此,在“惊人之举”出现之前,如能把一般常理的“想到”或“司空见惯”的感知和体验以略写的方法加以交待或叙述,用“大众常识性判断”来增强“没想到”的“意外”性,整个事件的逻辑性则更为完整,文意则较为顺畅。同时,“大家都‘想到’”也从侧面与“惊人之举”、“反常态之事”形成强烈的对比,对于文章人物的表现力则更强,文章主题也就更加鲜明突出。

以上两例都是题目中关键词隐藏着逻辑性叙述要求,此外还有的作文题大致限定了主要内容或中心事件,而逻辑性叙述要求则隐含在整个题目之中,需要写作者关注题目整体,在题目字眼之外去思考主要内容或中心事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并且详略得当地加以描述,如此才能使行文环环相扣,浑然一体。

如题《给 取个好名字》。此题的写作中给某个事物“取名”是重点细节,但该细节并没有多少信息需要描述,而要想使行文更为流畅、切题,“取名”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是必须要交待清楚的。首先是给“什么”取名字,细腻描述这一事物;其次是“为什么”要取名字,详细交待取名字的原因;再次是取个“什么好名字”,名字“好在哪里”,名字的精彩和这一事物的特点是紧密相扣的;最后是取名之后,对这一事物可能有的情感变化或认知更新。交待上述来龙去脉的必要性不言而喻,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使文意整体不够完整,行文不够自然。

再如作文题《晒出我的 》,“晒”就是亮出、呈现,是将写作者某个独特的经历或体验公诸于众。经历和体验不论积极还是消极,都可以回归到成长的正能量上来。如果要吸引读者并使其感悟到文章的厚度与份量,选材必须抛开俗套的“物质享受”和肤浅的“感官刺激”,应该重点关注生活经历中有着心灵的触动甚至是灵魂的洗礼的事件,这样的有厚度和份量的事件才有“晒”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晒”前对于“晒”的缘由是应该简略交待的,而“晒”后的感悟也是要有得当叙述的。如果没有“前因”,也没有“后果”,那么这一“晒”就显得突兀,而且无法让读者理解“晒”的价值和意义,领略不到文章的厚度与份量了。

除开以上两类例子以外,还有的作文题目中的关键词,写作者除了要重视其本义,还要由本义思考其引申义、比喻义等,因为这些深层含义中不单是暗含着对素材取舍的要求,还提示写作者应该通过描述多个同类事件来表现文章主题。

如作文题《用 雕琢自己》的写作构思中,根据题意可选择很多,诸如毅力、坚韧、自信、勇气、书籍、音乐等等,而且只有精神层面的、内涵深刻的、格调高雅的内容才是比较上乘的选择。审题的重点是要重视关键词“雕琢”,它的本义是“雕刻玉石使成器物”,从“雕刻”本义不难看出,“雕琢”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点一滴的积累。所以“雕琢自己”的事件,即影响自己人生成长的事件最好是多个同类事件,而不是单独事件。因为只有多个的同类事件不断作用于自身,自己才会有人生不断的成长与进步。这样的行文安排,才更合乎“雕刻”的本意,才更合乎“雕刻”之于“人生”的比喻义。

再如作文题《 一直萦绕在我耳边》。关键词“耳边”一词,提示写作者选择令自己印象深刻、感触颇多的声音,如话语、音乐等声音,并且最好是格调高雅、内涵丰富的声音。审题的重点是关注题目中的关键词――“萦绕”,它所隐含的逻辑性叙述要求,即为某种声音在耳边的存在应该是一个比较长期的存在,伴随着某个阶段、某个过程的全部。如果仅仅描述某种声音出现的单个事件、场景或片段,仅仅表现内心一次性的触动和感悟,这种素材取舍和行文安排显然是有失精准的,无法体现“萦绕”一词对于行文的逻辑性叙述要求。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10

关键词:证明妨碍 毕玉谦 证明协力义务 构成要件 法律后果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法律的正义应当更多地体现在程序上的正义,这是因为,实体上的正义往往无法自动实现,诉讼上的公法属性为法院的司法能动性与程序上的权威性注入了活力。

在当今社会飞速发展的历史条件下,肇因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内在机制的疏漏导致证明妨碍情形无时不有、无所不在,使得人们愈加意识到,仅仅依靠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问题。因此,创设诉讼证明妨碍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以此建立起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新型诉讼法律关系,已经成为重要的历史性选项。在这种总体架构下,当事人在程序上所承受的诉讼义务在公法属性的语境下被得以重新诠释,为尽可能地发现真实或者接近真实,以便实现社会实质性的正义创造了必要的前提①。 -- 毕玉谦

下面就本书的作者毕玉谦做简单介绍:

毕玉谦,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学部主任、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现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仲裁员。

多年来从事理论法学研究和应用法学研究,多次主持或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司法部等重点研究项目及专项研究项目、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的研究项目。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成员。

主要学术专著有:《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诉讼证据规则研究》等。

传统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仅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相互协调问题,从而塑造出"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架构。但是,在实务上,鉴于有关事实及证据材料的分布极不均匀,导致在个案当中常常出现事实和证据材料偏在于并非举证人一方支配领域并使其沦为证明妨碍人的情形。妨碍人往往采用不当手段为举证人利用证据实现其合法权益制造障碍,这种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仅仅侵犯了相对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合法利益,而且还严重限缩和制约了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发现事实真相的能动性。鉴此,近几十年来,一些先进的法治国家通过对传统辩论主义的改造,在借鉴早期经验的基础上相继创设了现代意义上的证明妨碍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内在缺失。证明妨碍制度的创建属于一项系统工程,对此,我国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学理方面基本上属于空白状态。

基此,《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对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法意、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设置、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适用证明妨碍的法律效果以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证明妨碍问题等方面,分为六章加以深入、系统探讨。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中,作者广泛借鉴两大法系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司法判例及理论学说为以后的研究提供了素材,并且结合我国审判实务,为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值得一提的是作者毕玉谦创造性的提出将协力义务作为证明妨碍的法理基础,并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该专著至少在国内尚属首部,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一、证明妨碍制度的基本涵义

研究任何问题,首先需明其概念。对于证明妨碍的研究也不例外。我们认为,证明妨碍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据提出受到妨碍。在这种情况下,应作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利的事实认定。通说认为,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证明妨碍制度,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且存在内容不完整、违背诉讼原理等缺陷,②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那么,能否超越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一般性地构筑我国的证明妨碍制度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二、证明妨碍制度的历史渊源

"所有的事情应被推定不利于破坏者",早在二百八十年前,英国法院即在著名的Armony v.Delamirie案中,树立了今日在民事证据法领域内所谓"证明妨碍"的概念,对毁灭、隐匿证据以妨害对方进行证明活动的当事人,课予其证据法上一定的不利效果。③可见,证明妨碍制度并非现今新造之物,而是源自普通法判例。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妨害证明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并完善证明妨碍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的设置

随着现代社会主流观念的转变,先前形式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正义逐步走向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正义,它立足于法院在审判上应当尽量发现事实真相和接近真实。在此背景下,有关国家在立法上要求证据持有人应承受的诉讼证明协力义务,被视为对传统辩论主义的变革或修正。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受司法能动主义思潮的影响,在传统观念支配下的那种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已进化为协同主义,并且在这种框架内设定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新型诉讼法律关系。在这种总体架构下,证据持有人在程序上所承受的诉讼义务在公法属性的语境下被得以确认,为实现社会实质性的正义创造必要的前提条件。

毕玉谦意识到仅仅依靠证明责任分配法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问题,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对诉讼程序的机能加以改进与转型,对传统辩论主义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取向加以修正,实属历史必然。因此在《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中提出要在我国的立法上也应该设置当事人证明协力义务。并指出,为诉讼当事人设定证明协力义务,是为了防止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来操作,以至于使法院不足以根据在诉讼中获得的证据进行裁判;对当事人而言,则具有使双方在诉讼对抗中达到实质上的武器对等原则的功能。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未对举证人所享有的取证权利以及证据持有人由此所产生的包括文书提出义务在内的证明协力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为填补这一空白,结合有关国家或地区对当事人文书提出协力义务制度的立法经验,在我国即将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较全面修订之际,认为,可考虑规定如下内容:

第一,为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设定近乎一般化的文书提出协力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在立法上可表述为:"除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经法院准许之外,凡与本案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书证,举证人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均负有提出协助义务。"

第二,对当事人的文书提出协力义务进行列举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可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其在诉讼上曾经引用的书证,该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可请求对方交付或者阅览的书证,该对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一方当事人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制作的书证,该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制作的文书,当该文书为其中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该方当事人负有提出义务。

第三,设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即当举证人与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有关书证是否属于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发生争执时,由举证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对文书持有人拒绝提交文书所主张的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判断,确定文书持有人的理由是否合法、正当后,决定是否向对方当事人发出提出书证的命令。

四、证明妨碍行为的构成要件

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是指各种妨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共同具有的因素,只有具备这些因素,才构成证明妨碍。就证明妨碍之构成要件而言,通常可区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在客观要件方面,包括:一、行为要件,即须有证明妨碍之行为。证明妨碍之行为分为作为的证明妨碍和不作为的证明妨碍,前者如毁灭、隐匿某项重要之书证,后者如持有某项对己不利之证据而不提交法庭。二、结果要件,即待证事实(诉争事实)须为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亦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证明妨碍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处理由于当事人的证明妨碍行为而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时的情况,如果待证事实没有受到妨碍行为的影响,并未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没有适用证明妨碍规则的必要。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构成举证妨碍的结果要件,必须具备二个特征:(1)客观性。事实真伪不明应当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状态,而非虚拟的。(2)不可补救性。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定格后,待证事实无证据可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三、因果关系要件,即妨害"行为"与证明不能或证明困难之"结果"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事物、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他现象的现象即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叫结果。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相对性和多样性等特点。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证据法上的具体体现,它们之间是特殊和普遍、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证明妨碍上的因果关系虽是客观的,但对其认定又具有主观性,最终决定法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司法审判人员依据一定规则和理论,在对妨害行为、结果、特定案情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中认定的,又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证明妨碍之因果关系认定可参酌民法中侵权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予以思考,基于此,对证明妨碍形成之因果关系应依据以下标准认定:第一,根据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作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必然发生在结果出现之前,因此只有先于结果出现的现象才可能成为原因。第二,根据事实的客观性来认定。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因此妨害行为的实施人的心理状态或不利方的主观臆测等均不能成为原因。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所谓必要条件规则是指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是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

在主观要件方面,过错是构成证明妨碍的唯一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过错作为可归责事由,在于其本质上的不正当性或不良性。行为人的过错只有外化为行为,方具法律之意义,正如我们不得在刑事领域追究所谓"单纯思想犯"的刑事责任一样,因此,在证明妨碍的构成要件中,"妨碍"行为是与过错紧密相联的。故意是指当事人一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举证困难或者举证不能,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果造成他方举证不能或困难的后果,以致讼争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行为既可能指向他人的举证行为,也可能指向相关的证据,前者是对他人举证行为的干扰,后者是对证据本身证据能力的干扰。④与故意不同,过失作为证明妨碍的主观要件则存有争议,在台湾地区,目前对此问题明确表明见解之学者,多数承认过失证明妨碍行为之形态,主张即使在过失之情形下,基于前面所考察的"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当事人间公平"的理念,也应构成证明妨碍。由此可见,过失作为证明妨碍之主观要件亦有其法理基础。

五、关于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

证明妨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诉讼结构失衡,不但损害了诉讼相对方的程序和实体利益,而且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的进行,使诉讼成本增加,从而有违诉讼经济和效率理念的确立。因此,诸多国家对证明妨碍人课以不利后果,以示惩戒。就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而言,其一方面与妨碍行为之样态之间有高度的互动关系,另一方面确定法律后果的难度大于规范证明妨碍要件。出现此种情形的原因不外乎:证据毁灭难以确定其证明价值和法律后果中应规制何种规格的制裁。此外,确定法律后果应当规制一种与被妨碍人利益受损幅度相当的制裁,如果超过了被妨碍人受损之利益而使其获得额外利益,则有失公正。但同时如果局限于受损之范围或小于受损之范围,则达不到制裁和预防的目的,就会使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制效果降低。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后果对妨碍人的制裁应当适度大于被妨碍人的受损范围从而达到预防证明妨碍行为出现的作用,以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出现。

在规制法律后果时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不同类型和不同主观形态的案件应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台湾地区学术界,学者则几乎一致地认同"必须综合考量'妨碍行为之态样'、'该证据之重要性、可替代性'等因素,区分不同之案件类型,课予其不同证明妨碍之法效。"作者认为,证明妨碍之法律后果应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看。

1、故意形态之证明妨碍。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后果:一是举证责任转换;二是推定主张为真。举证责任进行转换可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从而调整证明妨碍行为带来的不平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也规定了证明妨碍制度,即:"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但原告的主张是否真的能够通过"被告持有的证据"得到证明,却是需要质证程序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推定的结果是不稳定的。据此,证明妨碍行为被证明后,法院可以推定相关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得到了证明。本条虽是一种推定,但在客观上构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此处与举证责任转换的法律效果区分并不大。

2、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对于过失形态之证明妨碍,在台湾地区学界,"目前所呈现之一般见解,则立法原则上之证明度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或'法官确信'的基点,认为可依归责性之高低,异其法律效果:在因重大过失之证明妨碍,降低被妨碍人之举证责任至'低度的盖然性';在因轻过失之证明妨碍,则降低至'优越的盖然性'"。

通读完本书600多页,有种很充实的感觉,书中对证明妨碍制度的基础理论、构成要件及适用做了全面的介绍和分析,对于研究证据制度的人来说是本不错的读物,在这里也推荐给大家。

注释:

①毕玉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②罗筱琦、陈界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③参见黄国昌著:《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6页。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11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人为事件,区别

在民法中,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除需具备主体、客体和相关的法律规范外,还需具备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促使法律规范从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因,这就是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将其和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联系起来的具体生活情况。法律事实是反映现实生活情况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杠杆的意义,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的环节。因此,法律事实伴随法律关系的整个生命过程-产生、变更、消灭。[1]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为事件与行为。其中,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实,反之,就是行为。[2]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则既可能是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来确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行为自身的种类有关。

一般认为,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绝对事件)和人为事件(相对事件)。[3]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的活动完全无关的事实,人为事件则是人的活动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如,就罢工在民法上的意义而言,罢工工人的主观状态就不是民法关注的内容),即视为该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等;人为事件则包括战争、罢工、动乱等。[4]

至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分类,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但由于分类标准很多,[5]本文仅从如何区分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讨论一下行为的分类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和本质

大家公认,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但是,在中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存在争论,至今没有停息。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只有求助于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为的概念据说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6]而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则是以近代德国法学大师、历史法学派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为标志的。[7]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8] 法律行为之最先成为民法上的专项制度, 则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9]由此可见,法律行为制度的出现不会早于19世纪。

从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这些概念的使用,首先是为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是代表民法向公法主张权利。后来,经过萨维尼和潘德克顿法学的改造,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科学的基础。[10]现代民事法律行为诞生了。

在法律行为概念业已出现的19世纪,所谓的法律行为,客观上是指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不包含违法性质亦即为立法所绝对禁止性质的,故而专指主体将自己期望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适法性行为[11](何为适法性行为,学者也争论不休)。

到了20世纪,人们发现,意思表示并不全然等同于法律行为,遂又将意思表示仅仅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律行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无论是“旨在于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说,或者是“意思之表达不为现行立法所禁止”之义,都是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现的附加条件:二是作为法律行为所能够引发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皆以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12]

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chaft准确的汉译只能是“表意行为”或如有些学者主张的表示行为、设权行为,与事实行为处在同一位阶;而与中文“法律行为”(在民法中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akt,它是Rechtsgecha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13]孙宪忠也认为,法律行为一词在德文中本身是Rechtsgeschaft,由Recht和Geschaft构成。Recht本身是法律和权利的意思,Geschaft 本身指的是交易的意思,指权利的转让、让渡等。这个词翻译为“法律行为”不算太确切。因为人的行为有专门的词Handle,跟英文的hand词根是一致的,人的纯粹行为用hand.以个人所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德文中表示为Rechthandlung,从其本意来看,这个概念并没有要求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是“法律行为”作为一项交易,就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为转让权利必须符合出让人的意思,也必须符合受让人的意思[14](由此,可见翻译与引进外国法律理论的艰难)。

因此,法律行为中应当含有行为人的意志,只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才是法律行为,其概念可以表述为:民事主体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表意行为。

二、民事事实行为

关于民事事实行为的含义,据有关学者的归纳主要有四种:[15]

①只要是行为都是事实行为,这是最广泛意义上的事实行为;

②广义上的事实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③广义上的事实行为中的合法行为则是狭义的事实行为;

④狭义事实行为又可以分为最狭义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这最狭义的事实行为被直接以事实行为称呼。

其实,要明确事实行为的内涵就必须有所取舍,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谓的事实行为也许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确定化,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前述①②③种看法过于宽泛,有的甚至把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进去了,而我们恰恰需要一个词来概括除法律行为以外的人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既然,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表意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后果是否与表意人的意思内容有关,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16]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前文引述的舒国滢先生的观点也是一个佐证),后者由于其法律效果不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属于法律对于一种事实情况直接赋予一个法律后果,可以称为事实上的行为或事实行为。

因此,我认为,事实行为应当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后,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决定其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可以看作事实行为。

三、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1、民事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基本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定义着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被学者认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评。[17]同时,《民法通则》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因为,大家认为这种说法存在逻辑错误。[18]民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民事表意行为。[19]这实际上是用“民事行为”取代了传统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缩小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的外延。正是这一改变,造成了多年来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所以,未来的立法应当正本清源,确立科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结束无谓的争执

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从“标准”或“典型”意义上下的,它只能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得到完全的适用,不可能适用于全部的情况。其实,任何定义都是这样,只有找到一个基准点(或稳定态)才可以下定义,而这个基准点常常就是出现几率最高的情况,符合这个情况的就是正常的(常态),否则就属于异常情况(异态)。而所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等违反逻辑的说法,在我看来就是因为呆板地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结果。一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对它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与定义的基准点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和基准情况一致的才会被法律认可,否则,它的效力就不完全,不论是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还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都不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也不存在什么逻辑矛盾。同时,这几种情况也不是一种稳定的状态,它们最终会变成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完全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根本不会有逻辑矛盾,也不存在用语不当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这样,我们在给现实中的行为“贴标签”的时候,就应当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是,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如果,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为,没在法定期间内得到追认,那它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和事实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它就属于事实行为。综上可知,法律行为其实也是一个过程,它可以发展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变为事实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见,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分类也是应当作出限制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时刻”不是行为做出时,而是其效力确定时(只有这时才是稳定状态)。如果可以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种表意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不管其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区分,其分类就是很清楚的,不会再有模棱两可或无法归类的情况出现。

另外,学术上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入法律行为。[20]

至于行为合法(或适法)与违法(或非法)的区分由于采用的是另一个分类标准,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既规范合法(或适法)行为也限制违法(或非法)行为,即使是法律行为,它也可能存在违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样不会袖手旁观,违法(或非法)行为在法律上也会产生后果。因此,合法(或适法)与否也无法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分开。[21]

2、民事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种行为,后者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因此,无意志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人为事故的行为等,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算作事实行为,而其结果对于局外人来讲一般就是人为事件。这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区分,反映了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的联系,这也说明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只有有限的意义。另外,人为事件一般具有规模大的特点,如罢工、战争,同时,人为事件也不限于事实行为的结果(如,人的失踪就不能看作是失踪人的事实行为)。所以,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也要具体分析,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界限。

由于事实行为范围广泛,且各具特点,属于事实行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处,不象法律行为那样系统。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言,违法行为、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发明、发现等在一定程度上皆为事实行为。

在此要特别提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严格来说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产生原因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学者归纳,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基于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纯粹是法律规定的后果。[22]所以,笼统地说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不严谨的。

注释:

[1]「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6]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0]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6]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页。

[1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页。

[1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页。

[20]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页。

一件有意义的事作文范文12

关键词 电视直播事件 受众 仪式

中图分类号 G220文献标识码A

On the Ritualization of TV Live Broadcasting Events

Tan Rui

(School of Humanities, University of Yunnan Nationalities, Kunming 650031)

Abstract The article discusses how the process of live TV broadcasting events is constructed into the ritualized process of ceremony.

Key wordsTV live broadcasting events audience ceremony

一、 引言

20世纪30年代以来,电视的诞生、发展为人们带来了更为直观和便捷的信息,正如我们所了解的,电视通过声像技术不仅可以再现社会现实,同时还能实现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马歇尔・麦克卢汉说的不错,就象鱼并没有意识到水的存在,媒介构成了我们的环境,并维持着这种环境的存在。同样,传播通过语言和其他的符号形式,也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周遭环境。我们统称为传播的行为――进行会话、做出指示、传授知识、分享重要的观点、寻求信息、娱乐或为人提供娱乐――这些行为都是如此的平凡与世俗化,以至于很难引起我们的注意。”①

此外,电子媒介的介入,使得由物质围成的空间不再象过去那么重要,电子媒介使信息可以轻松地跨越固定的空间,到达遥远的地方。电视为我们最大程度提供了接近现实的景象,现实的生活空间很大一部分被电视建构的空间所填充或代替,电视建构起的“空间”改变了人们以往对日常生活空间的感觉,而且重要的是“这种影响并不是因为讯息的力量,而是因为重新组合了人们交往的社会环境,削弱了有形地点与社会‘地点’之间曾经非常密切的联系。”②

美国学者丹尼尔・戴扬和伊莱休・卡茨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电视事件”,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电视节目、电视新闻甚至一些重大的新闻事件。在文化呈现多元化,在大众传播转向“小众传播”、“窄播化”的情况下,媒介事件表现出对空间、时间以及对一国、数国甚至全世界的“征服”。③他们提到,媒介事件通常是“经过提前策划、宣布和广告宣传,在一定意义上大众是被‘邀请’来参与一种‘仪式’、一种‘文化表演’。”④

丹尼尔・戴扬和伊来休・卡茨的研究为传播学理论的拓展及实践提供了开创性的视角和思路,这为我们从微观方面研究媒介尤其是电视的收看与人们社会行为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巨大的启示作用。但是仅仅从微观方面来对这种传播现象进行研究是不够的。因为以电视为代表的大众传媒,不但为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提供信息,更重要的是,媒介还通过传播的信息建构并形塑社会文化及人们的价值观念。媒介在形成自身文化过程中越来越显示出其对人们行为方式、社会变迁的深刻影响。媒介不再单纯是一种信息传播的工具或技术了,而是成了一种文化现象。它正在改变我们的社会生活和文化。因此,对媒介文化传播现象的关注,还需要有宏观的视野。本文借鉴仪式文化的研究视角,试图分析电视直播怎样使被直播的事件具有了一种“仪式化”的效果。本文下面提到的“电视直播事件”不特指重大历史性事件,或节日庆典活动,而是指:通过电视直播的,并且被提前策划、宣传的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及参与的活动或事项。

二、电视直播――有意味的形式

电视以技术作为手段,以画面和声音作为媒介,在屏幕上运动的时间和空间里创造形象、再现和反映生活。 电视不仅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而且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而电视节目对时空的重组过程正是通过符号化的意义的建构而实现的。

1.关于“电视直播事件”

本文中的“电视直播事件”即:通过电视直播的,并且被提前策划、宣传的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及参与的活动或事项。“电视直播事件”不同于重大新闻,重大新闻的突发性具有干扰电视节目正常播出的性质。此外,重大新闻的发生往往具有不可预期性,它的突发性决定了不可能对此进行提前策划和广告宣传。电视机前的观众是没法参与到正在发生的事件当中去的。人们只是在事件发生后从媒体的新闻报道中,了解到事情的来龙去脉。丹尼尔・戴扬和伊莱休・卡茨两位学者曾经提出,媒介事件与重大新闻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转播一个真实时间中正在进行的事件。在媒介事件中,电视只是作为一个转播的频道而存在,并且媒介事件是在经过了提前策划、宣布和广告宣传、及人们的满怀期待,最终事件的播出在崇敬和礼仪的氛围中得以完成。也就是说,电视观众在观看媒介事件时积极地扮演了类似仪式参与者的角色。这一点也适用于本文的“电视直播事件”。观众在观看电视直播事件时被虚拟的“现场”所吸引并参与其中,事件的播出在特定的氛围中得以完成。本文所提及的“电视直播事件”,从本质上说它应该是媒介事件的一种相对较普通的表现形式。

其次, “电视直播事件”借助于电视传递的是关于“现场”和远地点相结合的事件信息。当然,这里的“现场”是虚拟的,但是远地点的事件却真实地在进行。电视直播事件的这种双重性源自电视的传播特性,电视的介入改变了我们经历事件的时间和空间,使我们能够“身临其境”。本文中,笔者将电视播出的事件看成是包含了特定社会价值观念意义的潜在体,因此,电视直播事件对观众而言其实是一个文本,电视直播构建了虚拟的现场,受众解读文本,刺激了头脑中事件意义的产生,所以,对节目内容的解读,使人们体验到了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感受。通过收看电视直播事件,人们在头脑中形成某些“经历”和记忆,即事件不再作为单纯的事实本身被传播,而是被赋予了社会价值的意义,对同一电视直播事件的收看将分散的且处于不同地点的人们集中到了一个虚拟的空间中,使得人们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了共同的经历和集体的记忆,然后形成大体一致的感受。就象传统社会中所举行的仪式一样,人们通过在现场参与仪式过程而体验到群体的认同感。电视直播使事件的进程被建构成符号化了的带有神圣光环的“仪式”过程,因而事件的传播具有了“仪式”的意味。“电视网对同一事件的联播强调了收视的价值,乃至必要性。它们促使观众聚集在电视机前进行集体的而不是个体的庆典。”⑤ 因此,媒体在某一时间段对某件事件的突出重视,会无形当中暗示人们收看这一事件是具有价值的,从而引起人们对这一事件的关注。

2.电视――事件的象征舞台

象征人类学的代表人物克利福德・格尔茨(Clifford Geertz)认为:人类与象征密切相连,通过某种仪式形式,动机与情绪及关于存在秩序的一般观念才是相互满足和补充的。虽然格尔茨的观点是就宗教仪式而言的,并不能涵盖本文所探讨的电视直播事件的观看体验,但是却给我们以启示:电视直播事件毕竟不等同于真实的事件本身,因为电视的转播形成的是关于在一个真实时间中发生的事件的象征性事件。以电视符号编码的事件就这样借助于一组象征符号的形式被传播出去。人们在电视机前观看事件的现场直播,将其等同于在现场“参与”真实的事件进程,这种参与的感受是受众自己的体验。

借助于电视直播,人们获得了“亲临现场”的体验和满足。凯瑞认为,传播的传递观主要体现在信息得以在空间和时间的过程。换句话说,这就是我们通常情况下所理解的传播即信息的传递。而对于传播的仪式观凯瑞则这样说:“传播是一种现实得以生产(produced)、维系(maintained)、修正(repaired)和转变(transformed)的符号过程”。⑥

当我们审视电视直播事件时,凯瑞对传播的仪式观的思考给我们开启了一种新的思路,即人们在自己的家中收看电视直播的事件,它所具有的意义并不体现在电视所直播的事件本身,而是体现在这个播出的事件所象征的现实。事件的直播使人找到置身于现实的满足感,从中体验到关于生活的整体形式、秩序和价值观念。人们更多地不是把观看本身视为发送或获取信息,而是将其视为参加社会生活的替代方式,电视直播事件本质上就是让人们产生“亲临现场”的参与满足感。

以观看电视直播事件来替代真实的社会活动的参与行为同样会潜移默化地对社会和人们的认知带来整合性的效应。在文化人类学领域的研究中,仪式通常被界定为象征性的、表演性的、由文化传统所规定的一整套行为方式。关于仪式的研究历来是人类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仪式在“特定群体和文化中起到沟通(人与神之间,人与人之间)、过渡(社会类别的、地域的、生命周期的)、强化秩序及整合社会的方式。”⑦ 电视直播事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当代媒介环境下的仪式行为,以下本文以春节联欢晚会直播为例,进一步探讨事件怎样在电视直播过程中被建构成充满了社会意义的“仪式过程”。

三、仪式过程的建构分析――以春晚直播为例

春节联欢晚会的直播应该算是一个典型的电视直播事件。本文关注的是欢庆春节这种传统节日的形式在现代传媒的影响下发生了变化,特别是晚会的演播厅代替了传统社会中人们面对面聚集的场所,并且欢庆的现场不是所有人亲自出席,除了少部分演播厅里的现场观众外,绝大多数的人是通过电视来观看直播的。电视出色地发挥自己实时记录的特长,为每一个收看晚会的家庭建构了晚会的现场并把它送到人们的家里。

近几年的春节联欢晚会现场还专门设立了场外观众参与节目的互动热线,这些举措无疑都极大地满足了人们“亲临现场”的需要。人们在电视营造的这种虚拟空间中参与了一场盛大的春节庆典“仪式”。春晚在电视直播的介入下,成了一组象征符号,唤起的是人们关于春节的所有情愫和记忆。春节庆典活动的意义在人们心目中变成了欣赏一台演出的共同体验,欢声笑语,歌舞相声、小品杂技等各种节目组成了春晚这道视听盛宴。有学者提出,春节联欢晚会已经成了一种新民俗。20多年来的观看央视春晚直播联欢晚会已经成为十几亿中国人乃至世界华人都认可的年文化了。⑧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到,电视直播的事件具有了明显的仪式化倾向,这种仪式通过电视被建构出来,它实质上是人们在观看时被激发出来的感觉。电视对事先策划的事件进行直播,使事件具有了重要性和显著性。受众的注意力被吸引。电视通过直播所选取的关于事件进程的不同角度和画面以及解说词对事件的意义进行解释或是根据媒体的需要进行重构。电视促使受众形成对事件象征意义趋向一致的解读。电视直播事件与受众之间形成的这种趋同性的心理互动与传统社会中举行仪式时人们在仪式特定氛围下形成的趋同心理感受颇有相似性。

春晚的电视直播实质上已经成为了一组象征符号,由于有了电视的介入,电视机前的观众获得了不在现场的“现场体验”。电视以它特有的方式对观众不能到现场的遗憾进行了补偿。

第一,电视对进入事件的渠道进行了平等化。观众不需要(或者能够)多花钱买个更好的座位;也不需要抢先占个有利位置。电视观众只需坐在家里,打开电视机就能从不同角度看到整个事件的现场。

第二,电视提供了独一无二的视觉感受。收看春晚的直播使电视机前的观众可以随电视镜头的变换而全方位地体验到演播现场,有意思的是,这种因为收看电视才获得的审美体验,却是在几乎没有意识到电视的存在而被电视唤起来的。

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观看电视直播的受众是由具体的个体所组成的,这些个体正是社会环境下从电视中感悟意义的人。受众看电视是一个积极的过程,他们在观看的过程中把各种社会关系同时带入了电视节目及观看的物质环境。

此外,由于人们通常是以家庭为单位收看电视直播事件,因此,一起看电视并对电视内容进行讨论是家庭成员增进了解、进行沟通的一种方式。 “符号文化的胜利导致了一个仿真的世界的出现。记号与影像的激增消解了现实与想象世界的差别,电视传播的瞬时性抹平了时间与空间的距离。”⑨ 与此同时,以电视为代表的电子媒介的传播加速了意义的大规模的且以强势方式表现出来的大批量的生产,媒介环境与现实之间的界限模糊了,人们出现高度统一的并以特定的方式对传播的意义进行解读的行为,对电视直播事件的收看使人们在虚拟的时空中感受到真实的欢乐与感动。人们收看电视直播并与虚拟的事件发生了真实的“现场”互动,这种互动不是一个人的行为,而是存在于受众想象当中的集体的行为。这类似于个人参加了一场仪式,但获得的体验是集体的情感体验。仪式及其程序都是为了激发参加仪式的人的心理感受。受众收看电视直播事件亦如此。

四、 结语

与传统仪式相比照,本文这样看待电视直播事件的“仪式化”:首先,就象仪式广泛地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对于人们来说,观看电视无论是出于娱乐还是审美或是其他的目的,电视作为一种生活化与家庭化的媒介形式,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看电视这种行为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有意无意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的不断重复,构成了一种文化上的仪式行为。

再次,电视仪式体现了文化的教育和传承功能。

最后,在观看电视直播的过程中,电视重新组合的时空使人们往往容易进入到一种暂时脱离于日常生活的状态。甚至于在电视机前观看事件的进程的观众比在现场观看的观众还要投入得多。就这一点来说,电视仪式与传统仪式举行时人们所能感受到的境界有相通之处。

因此,在宗教意识越来越淡化的今天,人们通过观看电视得到的情感“交流”是一种类似宗教体验和功能的感受,这种感受在观看电视直播事件时更加明显。电视对日常生活的介入程度没有哪种传播媒介能与之相比。电视对我们这个时代的大众文化的影响是前所未有的,在我们生活的诸多方面,都能看到电视文化显在和潜在的作用。无可否认,电视已然成为了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主导性文化力量。除此之外,电视还以人们喜闻乐见的方式给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快乐和体验,它的符号文本及接受方式的特点,使人们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意义的生产过程中。“电视节目提供了一个由处于某个社会地位的观众在解读过程中可以实现的潜在意义,或者变成可以实际体验的意义。”

注释

①詹姆斯・W・凯瑞:《作为文化的传播――媒介与社会论文集》,华夏出版社,2005年,第12页。

②约书亚・ 梅罗维茨:《消失的地域――电子媒介对社会行为的影响》,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页。

③丹尼尔・ 戴扬伊莱休 ・卡茨:《媒介事件》,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2页。

④丹尼尔・ 戴扬伊莱休 ・卡茨:《媒介事件》,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3页。

⑤丹尼尔・ 戴扬伊莱休 ・卡茨:《媒介事件》,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0年,第9页。

⑥詹姆斯・W・凯瑞:《作为文化的传播――媒介与社会论文集》,华夏出版社,2005年,第12页。

⑦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页。

⑧王兰柱:《2005中国电视收视年鉴》,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