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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章程

时间:2023-05-30 09:37:55

理事会章程

理事会章程范文1

第一条 宗旨

《青春期健康》杂志《人口文化》版理事会依托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并与美国美中文化基金会结成战略联盟,致力于两岸经济文化交流,为会员单位搭建人口文化交流平台。助推理事会成员单位提升整体文化管理水平,促进理事会成员间的经济文化合作,并为理事会成员提供文化咨询、培训以及媒体关系建立和内刊办刊设计、单位形象塑造、品牌建立推广、宣传方案制定、新闻会的组织、危机公关等系列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组织原则

第二条 理事会组成

1、理事会由顾问团、名誉会长、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理事、会员、秘书处构成。

2、其中会长1名,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主任王利民担任;秘书长1名,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执行社长曹献民担任;常务副会长20名、副会长40名、会员300名。

3、《青春期健康》杂志《人口文化》版理事会每届任期两年,顾问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邀请,主要包括政府官员、专家、文化艺术界、企业界、金融界、新闻媒体界知名人士。

4、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总结研究理事会工作,听取会长的工作报告及秘书处的汇报,对理事会各项工作及发展战略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三条 理事会成员产生范围

1、各行业为国家经济、文化发展及人类健康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单位。

2、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3、所在单位在本地区或本行业知名度高并有良好业绩与发展前景。

第四条 理事会秘书处

理事会秘书处设在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副秘书长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负责委派。

第五条 理事会成员申请程序

1、填写《青春期健康》杂志《人口文化》版理事会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邮寄或传真至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理事会秘书处。

2、所有理事单位及理事资质需由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文化发展中心、《青春期健康》杂志社审核决定。

3、经审核通过,按规定订阅《青春期健康》及《人口文化》版杂志,享受成员权益,履行成员义务。

4、理事任期从缴费的次月1日算起,任期为2年。

第六条 理事会成员变更

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会员由于个人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在任期内不能继续担任时,由理事单位提出新的人选报给理事会秘书处变更。

理事会章程范文2

[关键词]民间信仰;宗教;理事会;基层政权;互动

[中图分类号]C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5-0204-06

戴利朝(1974-),男,江西师范大学传播学院副教授,社会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传播社会学、农村社会学;(江西南昌 330022)

杨达(1959-),男,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当代江西研究所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社会学、政治社会学。(江西南昌 330077)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社会工作在乡村治理过程中的应用研究”(项目批准号:07CSH011)的阶段性成果。

一、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内地农村的民间宗教信仰广泛复兴,学界相应地兴起了有关专题研究。然而,多数成果尚属一般性调查描述、民俗或宗教学研究,而从社会人类学视角生成的学理性研究就显得珍贵。但既有观点仍然存在歧见,如民间宗教信仰复兴现象,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意识形态领域放松控制的结果,或被当作民间传统习俗的回潮或封建迷信活动的复燃。另有学者则指出,民间宗教信仰的复兴“开通了诸多社会网络的通道”,并且“已经开始开辟出地方自治的领域”…。统观起来,以往的人类社会学研究,对于民间宗教信仰复兴的运作机制及其社会基础、基层政权的应对方式及其有效反应这两个关键问题的讨论并不充分。

笔者通过深入的田野观察,透视到大陆民间宗教信仰复兴中的原生态自组织过程,亲睹初始期民间组织与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的和谐互动。客观地看,基层政权组织的关怀相待和适当应对,使这种民众活动自然而然地处于国家权力庇护之下,因而不能排除这种民众活动的精华部分将被渐渐纳入不断演进的国家化进程。这一情形,可归为现实经济社会背景下,国家意识形态对本土文化的一种寻根态度。

(二)田野工作地点简述

本文研究的资料主要来自笔者的田野考察,包括民间文献的收集,如关帝庙理事会编撰的文字资料(印刷品)、x县有关宗教文件、古今县志,以及笔者对理事会负责人和相关信民、干部的访谈。对x县所处地域民间信仰的考察由来已久,20世纪90年代法国学者劳格文与中国本土学者合作进行的多年调查业已表明,x县所属的赣闽粤三边区域社会的宗教、宗族等民间传统不仅有厚重的历史,而且在近年来日益走向“复兴”。笔者实地调研发现,自20世纪80年代起,x县的宗教活动确实复兴,庙宇的重建与增建非常快,而地方政府的相应管理也逐步规范化、制度化。2000年全县共有56个民间宗教活动场所,2005年则增至95所(佛教寺庙59所、道教32所、基督教4所),几乎遍布各个乡镇。

我们考察的关帝庙于1981年由民众自发重建,包含两座相邻的庙宇(赖公庙和关帝庙),前些年赖公庙的主神“赖公”、“马王”等被移到关帝庙,新塑了“观音”菩萨等。此外,关帝庙位于x县城关镇,这里为城乡结合部,人口以村民为主,地方经济亦处城市化趋势中。

二、关帝庙信仰的由来与集体记忆

(一)关帝庙信仰的由来

从田野调查和相关文献来看,x县民间信仰有悠久而厚重的历史,这成为基层集体记忆的基本依据。从该县有关部门的统计来看,该县最早的寺观是唐玄宗年间(712)所建的“南台山年增寺”。而据古县志记载,历史上x县城所在地已有3座关帝庙,后来仅留下教场营1座。教场是基层政权组织的练武场,为纪念武圣关云长,凡是有教场的地方就有关帝庙。明万历年间,x县正式设县,也设立了跑马道练武场。1630年,地方长官董大胜将这里改名为“长宁营”,后来还组织重建了关帝庙和赖爷庙,两座庙的始建时间不详。清嘉庆元年(1796)地方官再度重建装像,其历来是县城百姓打醮建坛之场所。清朝又改为“教场营”,新中国成立后,再改称“范屋营”并沿用至今。而之所以如此称呼,是因为这一带有范姓家族成员居住,关帝庙不远处即是范氏宗祠。庙宇信仰的主要对象是“万能神”关云长。理事会整理的《关帝圣君传略记》中这样介绍:民间相传关帝是一个万能神,具有司命禄、佑科举、治病除灾、驱邪避恶、安察冥司、招财进宝、庇护商贾等多种法力,又是一位义结千秋、忠贞不贰的英雄好汉。这份资料中还说,关帝儿子也应得到祭祀,所以在5月13日举行隆重祭祀,“传说这天是制造旱灾的怪物旱鬼经过的日子,所以祀关帝求他显灵……”。关帝庙的大规模活动除春秋二祭之外,就是农历5月13日圣诞庙会(5月10日-13日),其余节日庆典与春节打龙灯活动规模较小。

理事会章程范文3

关键词:公司 法人 公司法 公司自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74-01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利于公司自治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公司自治的实现,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主要表现在:(1)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不大;(2)股东大会而不是董事会掌握更多的决策权,不利于公司有效决策的做出:(3)经理职权的法定主义削弱了董事会对经理的制约与监督;(4)公司CEO的法律地位-问题没有涉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但限制了公司自治,也造成了实践中许多问题的出现。

二、公司自治的立法建议

(一)重视公司章程在公司自治中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未给与充分的重视。公司法在许多场合下。只是将公司章程作为提交行政机关审查的文件之一。虽然《公司法》详细列举了公司章程应记载的事项,但就其所规定的内容与后面涉及到的相关内容来看,存在着明显的抵触性。比如对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问题。如果将公司章程看成是一个特殊的合同的话,那么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应由公司自己确定并记载于章程中。但是公司法却又分别在后面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如果两者出现不一致该怎么办呢?我们认为,公司章程和合同一样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对于公司来说,意义在于:其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契约,是确定公司与其股东、董事或监事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二、公司章程是公司事务公开性的手段,也是公司自治的“自治性文件”,是公司制定内部规章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法》应明确规定有关公司决策和管理事务,法律未规定的,依公司章程,并且要处理好公司立法和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赋予公司章程以更大的规定空间和效力。由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记载事项,除此之外,则为任意记载事项。

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公司采用了工商局的章程格式文本作为本公司的章程,致使公司章程不能适应公司的需求,本来应由公司章程进行规范的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却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严重阻碍了公司管理运营效率,增加了公司自身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

(二)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

我国公司法奉行的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即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只是其执行机构。股东会的权力过大,不利于公司的自治。在现代规模庞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民主”已成为一个“神话”。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不应被看作是对股东权力的剥夺,而是在股权社会化和所有权、经营权高度分离,股东不愿或难以关注处理公司事务的情形下,将公司内部权力重新进行更合理的配置。并且在将公司内部的大部分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时,股东会仍然享有选举和罢免公司董事和监事,监督公司机关等最终的权力。

(三)废除经理职权法定主义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经理的职权。经理作为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才,不应该有独立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其职权应该源自于聘任合同或公司章程。经理职权法定干预了合同的自愿性,从而也干预了公司自治,使得在实践中经理凭借其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抗董事会的决议,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同时,也加大了公司对经理的监督成本。因此,我主张废除公司经理职权法定主义。公司经理的职权应由公司章程或在聘任合同中加以规定或约定。

(四)明确公司CEO的法律地位

公司CEO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司经营层与执行管理层相脱节的问题。公司CEO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其权利和义务同经理一样由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权确定。CEO是公司的行政首脑,行使着部分原属于经理的职权,与公司经理不同的是,公司CEO拥有部分原属于董事会的决策权。CEO做出总体决策后,具体执行的权力就会下放,不像经理那样过多的介入公司具体事务。所以,公司CEO就是50%的董事会权力加上50%的总经理的权力。

理事会章程范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完善公司经营管理及内部管理,强化公司企业文化、提升企业形象。推进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力,保证公司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所有部门。

第三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控的组织管理

1、董事长或(董事)是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最终批准人,主要工作职责:

(1)对公司各部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制定、修订、废止的审批权;

(2)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中出现制度、流程争议的最终裁定权。

2、行政人事部是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的日常归口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组织制订、修订各部门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管理相关实施细则;(2)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过程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过程中不规范行为进行纠正与处罚;(3)根据反馈和要求,适时修订、完善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

3、各部门是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者,主要工作职责:

(1)负责本部门或岗位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组织及实施管理;(2)负责建立健全与流程配套的表单、管理制度、规章等文件的拟订、使用;(3)负责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进行落实、推行、反馈,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改进计划,对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实施情况进行汇报;

第二章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执行、检查、反馈、修订

第四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制定

1、由相关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拟定规章制度、工作流程草本,对新拟定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进行文字描述,并向行政人事部申请进入审批流程;

2、行政人事部根据草本及文字描述召集涉及相关部门及人员开会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本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制订部门修正后报行政人事部审核;

3、行政人事部按照《公司管理规定》上报董事长或(董事)审核批准实施。

4、个人以及部门之间不得直接干预,各部门的工作流程和规章制度。(可提出意见或建议)

5、部门对部门之间出现工作流程质疑问题或建议,可通过文字报告形式,报送行政人事部。

6、行政人事部可通过行政会议方式研讨解决。最终裁定权(董事长或董事)

(7)各部门汇报工作要严格遵守公司制度流程,不得越权、私定。

第五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一经颁布,全体员工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违反,违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对已确定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在没有正式修订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灵活变通",不得借故不执行。

第六条、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执行情况检查

1、规章制度、工作流程颁布执行一个月内,行政人事部进行全面检查落实执行情况。

2、行政人事部不定期开展检查工作,每季度抽查不少于一次,与相关部门负责人访谈了解,并做好检查及访谈记录。

3、行政人事部会同各相关部门,对各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检查。

4、各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自检自查,发现问题及时形成文字性材料汇报行政人事部。

第七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反馈

各部门在月汇报中反馈,行政人事部检查反馈情况,并于10个工作日内拟定落实解决方案。

第八条 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的修订

1、年度修订: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由行政人事部根据全年运行情况,提出修订计划,递交行政会议批准实施。

2、特殊修订:根据公司需求紧急程度,适时修订,由责任部门提出申请,行政人事部审议后递交总经理批准实施。

第三章 规章制度的学习及工作流程的培训

第九条 规章制度的学习

规章制度经批准颁布后,各相关部门必须于1周内组织本部门人员学习,新员工入职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对其进行规章制度学习,落实规章制度相关内容,并做好学习记录备行政人事部检查。

第十条 工作流程的培训

1、流程培训由各流程主题部门实施,要求每年年初集中培训一次;新流程、修订流程在实施前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培训一次;新员工入职时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培训一次。

2、争议的解决

(1)、当各方对同一流程,出现不同意见,没有达成一致,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行政会议仲裁。

(2)、当违反流程规定,对公司下达纠正措施通知单,存在异议,可在2个工作日内提交公司行政会议仲裁。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 未按规章制度、工作流程执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批评、公开批评、警告处分,在按该部门相关制度进行扣罚之后,再处以100元以上(上不封顶)处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主要责任。被处罚记录记入个人档案,并与公司年终个人及部门评优挂钩。

理事会章程范文5

关键词:公司;章程;司法救济

对公司章程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从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人手,深入分析公司章程的作用和法律效力,能够使投资者和经营者意识到: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既是一种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面对公司章程形同虚设的现实,本文拟对公司章程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以期提升人们对公司章程的认识,增强公司章程的实践性。

一、公司章程的基本理论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的设立、运营乃至解散整个过程中都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件,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也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同时也是公司对内的管理依据。对于公司章程的定义,虽然学者们有不同意见,但无论是哪种意见,在以下几方面,都是保持一致的:(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条件;(2)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公司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公司当事人均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3)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规则,是按照公司成员的法律行为而成立的规则,是对公司内部关系进行规范的规则。基于此,本文公司章程的概念为:公司章程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的公司章程,是指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实质意义的公司章程,则是指对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

公司章程既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章程并非一般性的行政文件,其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

1 公司章程的必要性。我国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2 公司章程具有的法定性。章程的法定性表现在:一是章程不可或缺性,章程的本质是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法律约束下的“契约”,如果不赋予公司章程以特殊的法律地位,投资者与经营者不可能成为合作伙伴,现代企业制度不可能产生;二是章程的确定性,其内容设置十分严格和规范,都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三是固定性,是指章程一经依法制定,非经法定程度不得随意变更。

3 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它是指章程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与实际相符的事实。为此,公司法对章程进行虚假记载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从各国立法来看,大体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一是拒绝登记;二是承担责任;三是罚款处罚。

4 公司章程的公开性。它的公开性不仅表现在对投资者公开,而且还包括向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公众公开。按照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7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来说,要让社会公众投资者加入公司,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还要求其必须要向社会公开章程的内容。

同时,各国在公司章程的订立形式上都是采取法定主义,从草案到生效,途径都由公司法作出规定。由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同,其章程订立的形式也不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三种订立形式:(1)通过制定。它是指在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时,只要有全体创办人的签字即可通过生效。(2)委托制定。它是指一名或数名股东受全体股东委托制定章程的行为,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具体方式,它的特点在于能极大地提高工作效率。(3)共同制定。它是指公司发起人共同订立章程的方式,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及法律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将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区分为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这里的应当记载事项相当于大陆法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英美法上的强制记载事项。应当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公司章程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的无效,对于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各国公司法都予以明文规定,主要是公司性质所要求的章程的必备条款。通常包括公司的名称、住所地、公司的宗旨、注册资本、财产责任等。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1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讼。

2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之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3 公司章程使股东相互之间的约束。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股东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4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约束。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法理学理论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法律朔及力,又称法律朔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看来,法理学研究法律效力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笔者本文的研究对象则是公司章程。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公司章程是适用公司法的结果,公司法则以公司章程为调整对象。因此,从法律关系层面上,作为有效的公司章程,也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当然也包括其朔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从研究的价值来看,公司章程的朔及力问题,值得探讨。上述解释论,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同样适用。但不能完全适用于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就在于其资合性和社会性。上述两个特点决定成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具有更少的限制。对此,购买股票,就意味着自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地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并朔及既往对新股东有效力。

三、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和司法救济

(一)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

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法律后果,两大法系的立法对此有不同的态度。英美法系重民事赔偿而轻刑事处罚。如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如果本法授权或者要求申报的记录所载内容失实,因为信赖该失实记录而遭受损失的人可以从签署该申报记录者或被指使代表其签署记录,且在签署时明知该记录失实的人获得赔偿。”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129条规定:“一个人如果有意在一个文件上签署而他明知该文件的某些实质性方面是有错误的并且明知这一文件是用来送交州务长官的,则该人便构成犯罪。”而大陆法系则相反,重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后,如发现其设立登记或其他登记事项,有违法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万元以下罚金……。前三项裁判确定后,由法院检察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二)各国对公司章程无效后的司法救济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5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均可针对公司章程没有包含有关基本资本的数额或企业经营范围的规定,或有关经营范围无效的法定情形,于公司登记注册后三年内提起公司无效之诉。”第276条规定:“有关企业经营范围方面的规定的缺陷,可以在遵守法律和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章程予以弥补。”韩国《商法典》第552条第l款规定:“关于公司设立的无效,即于社员、董事、及监事,关于设立的于取消,限于有其取消权者(如债权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只能以诉讼来主张之。”另外一项有特色的制度是普遍赋予瑕疵公司自行更正瑕疵的权力。

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5款规定:“在通过变更设立文件消除无效的原因的情况下,不得作出(公司设立)无效宣告。”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当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进行实质审理之日不复存在时,无效之诉终止。但无效系因公司宗旨不合法而引起的除外。”该项制度类似于合同制度中的合同效力的补正制度,即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只有经过有权人的追认,才能化欠缺有效要件为符合有限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

与大陆法系立法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公司章程无效的救济制度,大同小异。如公司章程无效的刑事责任、公司章程无效没有朔及力等方面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英美法系更强调公司章程无效后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则更关注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二,英美法系公司章程无效的确认机关,法律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203条(b)款规定:“州务长官把公司组织章程归档这一事实是一个确定性的证据,这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的条件除非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这一组成或者是不得不解散这一公司。”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则将确认无效的权力赋予司法机关。我国《公司法》则尚没有建立章程无效的救济方式。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与司法救济

(一)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上述人员违反公司章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2)执行职务时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2 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契约,具有约束公司本身的效力,公司违反章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应由股东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应的公司决议。但该条规定只对公司违反章程的积极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应当明确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消极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则依照《公司法》第150条和第153条的规定处理。

3 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所规定之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由此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公司章程的司法救济

1 股东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因公司或其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而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提起的诉讼。股东诉讼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为股东;(2)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3)诉讼的结果属于原告股东;(4)诉讼被告为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直接诉讼的框架内,可对该诉讼做出如下分类:(1)赔偿诉讼之诉。《公司法》第1 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2)股东瑕疵出资的违约之诉。《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理事会章程范文6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在现代社会,公司控制着庞大的社会财富,已经成了看不见的帝国,现代市场经济也称为“公司经济”。[1]毫无例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巨型公司还是中小型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时都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涵盖了公司从设立、运营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为关键。那么,公司法律中为什么要规定章程?作为社会客观存在的、创造出经济奇迹的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种功能,可以让公司以及规范公司的立法都无法抛弃它呢?本文试图以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章程制度为背景,从公司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一、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内部构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时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与公司实践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学者提出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靠章程维系。[2]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构造以及公司设立、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公司首先会被视为“嵌入”社会大网络结构中的小网络化的经济组织。[3]所以,公司内部是一个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职工等内部利益相关者以及由他们组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实质上,公司人际关系网络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规则等规定指导之外,公司章程同样起着主线与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为连接各个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人员的纽带。

(一)公司的视角: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之基石

众所周知,法人作为自然人创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拟制人”。我们进一步追问,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拟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现,法人的“灵魂”何在?回溯历史,通常认为,现代企业、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纪起,西欧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和城市手工业兴起。出于资本、人员联合和减少风险的实际需要,便出现了现代公司的三种雏形:船舶共有;康枚达契约或组织;家族经营体或家族企业。[4]在三种公司雏形中,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实际上是由投资者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从这些热那亚和威尼斯的记录看来,海外贸易最典型的两种契约是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 Maris)……”。[5]在这两种契约中,包含了投资者约定组成“企业”的目的、权利与义务、利润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它们是具有并行性或为了共同目的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的共向契约,[6]成为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或组织的构建基础。投资者按照其在契约中约定,进行出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风险等,最终实现契约的目的,所以这种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各投资者签署的、为“某一宗生意或航海”的共同行动纲领。基于此,如果说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是现代公司的雏形,上述共向契约则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

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特许公司中国家(国王)为公司颁发的特许状(Royal Charters)构成特许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这种特许状包含着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人员、经营地域等的授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权。但引人注目的是,在特许公司形式出现的早期,加入公司者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在特许状的规制下参与公司活动,而是加入公司的成员仍以自己的存货和账户从事经营,并独立于公司和其他成员承担经营责任。此时的特许状并没有起到规制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作用,股东的经营行为各异,经营目标不一。[7]依据现代公司成立的条件——即人的要件为具有一定的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为资本的聚合,行为要件为公司章程[8]——显然,仅拥有人与物的要件,没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统制公司行为,公司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只有股东的行为依据章程具有共同目标、在组织内部遵循着相同的规则之时,公司组织才具有实质的价值和现代公司的特征。所以英国东印度公司成员从事私人贸易行为到1692年被禁止,至此东印度公司才更接近于现代公司。[9]此后,在公司准则主义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成为了每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美国,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在废除特许权令状的同时,明确公司的成立只需通过订立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实现。[10]而1819年美国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11]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章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在现代社会,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在于确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使其获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资信参照物,也是对内进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前提,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条款是对公司资本构成的详细记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资本,使得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而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也须分解到人,尤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要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当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资本条款出资或出资不实而危及公司法律人格之时,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据章程的规定要求股东缴付。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与公司出资者人格相区别的保障,是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又一前提条件。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中一般要求明确记载公司财产责任条款,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表明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使之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外,公司章程中公司名称条款的记载使公司得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别公司目的条款表明公司人格的限制;公司的机构及其权利义务记载表明公司组织体的组成及各部分运行的规则,从而令公司具有决策、执行、应变等的能力,使公司像一个自然人那样自主行事。最后,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而公司登记最主要是对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登记。[12]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注册登记对公司人格的认可。“每个州都有一部法律实际规定公司的存在或者始于公司章程归档之日,或者始于公司凭证的颁布之日。大多数法律还规定,除由州政府提起诉讼之外,(州务卿)接受章程(或公司凭证的颁发)的事实,就是公司组建之前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13]在公司登记完成之后,公司成立,其即可拥有独立的人格开展经营业务。

公司人格的存在,是基于公司的章程。“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东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权力来源。”[14]所以,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除了国家法律规定与认可之外,主要是通过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公司对内、对外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最终形成是在公司人格最终确立之时,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公司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上”。[15]

(二)股东的视角:股东自治之基础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如前所述,在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组建的契约中,投资者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博弈,国家公权力无需介入。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可按照他们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请,但由立法机构或国王决定他们实际上获得什么。在理论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许公司而言情况的确如此,但在实践中,主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发起人,他们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6]此后,由于1720年“泡沫法案”(the Bubble Act)的出台,很长一段时期鲜有合股公司取得特许状得以设立。在这种条件下,英国的商人发明了一种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

来设立公司的方式,[17]使这一时期的公司数量得以发展。在“财产托管证书”——公司章程雏形[18]——中再次显现出股东摆脱国家控制而进行自治的身影。19世纪中叶以后,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制定法虽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和细则对公司进行自主的制度安排,即“发起人被赋予了自由地按自己的愿望签订公司契约的权利”。[19]所以,现代公司法律赋予并保障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的规则制定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成员之间的行为,维护公司暨股东利益。

首先,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其内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需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或股东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资本总额、出资形式、资本构成等内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保证了公司构建目的的明确和物质基础的完备。发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模本中选择一种在公司章程中记载,[20]以规范公司基本组织结构。股东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将首任董事等人员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21]从而强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经营责任。当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之后,在创立大会上没有参与章程起草的股东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一定条件下修改公司章程草案,[22]从而实现全体股东的自治。当公司章程修改之时,需要至少全部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比例远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要求。[23]为体现中小股东意志并保障中小股东自治权利,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律还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同意,甚至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24]可见,在经济民主的基础上通过的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产物,股东自治的光芒闪烁其间。

其次,公司章程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证。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暨股东自治的实现,一方面表现为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内部基本管理规则;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共益权——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等的权利——的行使。此外,当股东的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方式。章程的制定对于股东而言是一种事前的规划与安排;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则是一种事中的介入;而诉讼救济则是事后的保障。这些安排与保障在公司章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则与依据,使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保证。具体而言第一,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25]对于公司管理者的选择,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的资格作出规定;董事会的人数也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之方式确定。对于公司的高级职员,典型的公司法条款仅写明公司每一个高级职员“具有源于公司章程细则的权限并应当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章程细则范围内由董事会确定的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其他高级职员指示而确定的责任”。[26]可见,股东依据自主意志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规则,通过章程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二,股东共益权是通过表决权行使来实现的。虽然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都对表决权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每一发行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在英国,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表决权结构作出令人满意的复杂安排;[27]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按其偏好自行建立表决机制。[28]所以,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作出调整与规制,使股东能够依据自身的偏好设计章程规则,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三,股东除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律对于侵犯自身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权的保障机制,并且股东可以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9]

(三)管理者的视角:公司管理者行动之指南世纪初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中心董事集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受到以特许状为核心内容的章程约束。[30]在当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条第2款及《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以及许多其他州的法律)将董事的基本职责规定为:“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由董事会及其授权统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或事务管理都应当在董事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但董事会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任何限制的约束”。“受……约束”(Subject to)条款被认为是公司章程对董事权力范围的限制。[31]公司章程的内容遍及公司的设立宗旨、组织原则及业务经营范围等方方面面,是公司管理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此外,由于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当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时,公司可依章程对经营管理者提出诉讼。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虽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但经营公司的却是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者。Berle与Means的研究表明:1930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数而论,公司处于“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32]的占所有公司中的44%;如果以公司资产的比例而言,属于“经营者控制”的则高达58%。[33]与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现象相伴随,公司权力的重心也出现了转移,即股东大会权力缩小,董事会权力强化,以谋求公司经营的合理化与效率化。[34]就此而言,显然随着股东权力的弱化,股东自治的良性状态必然受到破坏,公司为资本所有者所有的基本理念受到了威胁。但在现实中,公司组织体却并未完全脱离股东的控制。从总体上看,公司管理者依然能够使公司在投资者暨股东既定的方向上运作,究其原因,公司章程作为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在此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可以试想,当发起人或股东制定章程成立公司之时,除公司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面对市场公司股东会赋予公司管理者相应的经营管理权限,但鲜有股东会自愿放弃公司的控制权,或让这种权力自始就脱离自己的控制。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时股权就相对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只要参与章程的制定,就不会在公司组建制定章程之时主动放弃对公司将来运营施加影响的机会。因为,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发起人并不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是像合作社一样无论出资多少实行“一人一票”的“共同决定”。在发起人平等的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安排,对将来可能的“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都能够安排一些制约机制。例如,在美国,一家公司的董事的数目可以“由公司章程或细则指明,或按该章程或细则规定之方式来确定”。[35]公司章程细则通常要确定董事会例会的召开时间或授权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确定例会召开的日期;公司章程和细则还可以确定董事会召开时董事的出席比例等。[36]董事会会议的规则在公司法中仅有概括规定,而其详细规则则存在于公司章程细则之中,甚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力。[37]凡此种种,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中,处处浮现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股东完全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相关条款,制约董事会权力,在章程中预先为董事会设置行为指南。

二、公司法为什么规定章程——基于公司外部问题之考察

公司章程是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中必然规定的内容,但公司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往往落后于公司的实践。实际上,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在公司自由设立阶段的康枚达契约和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等——进行规制。[38]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而基于公司实践检验成熟的公司章程制度的价值被人们日益接受,早期的公司立法甚至直接吸收公司章程中的成熟经验,从而成就了公司法及其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产生了公司法”。[39]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历史渊源”,在现代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对章程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安全阀功能:保障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安全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40]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普遍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同样具有保护权利和保障预期安全的价值功效。一方面,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国家具有绝对优势。国家可以将实践中运用公司章程的积极经验以及通过法院系统审理成千上万有关公司章程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归纳总结,并转化成为公共产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由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章程条款是千万次“试错”的经验总结,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由国家而不是章程制定的任何一方负责标准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则国家往往基于公司发展与运营安全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使包括章程制度在内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各方制定章程尽管事先会尽可能考虑周详,但章程内容涉及范围广且效力具有长期性,限于公司参与各方信息不全、考虑不周等原因,难免挂一漏万或者章程的文字表述不明确,各方理解各异,因此章程内容中可能存在“缝隙”。而公司法中章程制度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事先的周全安排防止“缝隙”存在,保障公司经营的健康与安全。有些国家(地区),如英国、美国及中国香港等,在公司法律之后附有示范性的公司章程样本,供公司参与各方选取。[41]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还以大幅笔墨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保密义务和禁止越权义务,并要求任职期限未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2]防止董事因行为目标函数与公司暨股东的利益不一致而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此外,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的功能则是依靠公司章程的规定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滥用职权,起到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公司章程由组建公司的各参与者起草,但各参与者最可能忽视的就是未来公司经营中债权人等其他非章程起草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司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其安全,各国(地区)公司法律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的特征。[43]公司章程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便于债权人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44]以公司债权人为例,如果交易相对方是一家公司,陌生的交易者在不了解公司以往交易信用的情况下查看公司登记章程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方式,尤其是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更是如此。因为“资本市场内充斥着形形色色之交易形式,任何交易参与者所重视的,必然为交易相对人之各种交易条件及资力,例如有无资力及信用如何。相对人欲取得资讯必须付出代价,此即资讯搜寻成本公司将公司章程加以登记公示可减轻交易相对人之资讯搜寻成本。”[45]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对公司交易能力与资格的规定,交易者在选择交易伙伴时——尤其是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必须对其首先考虑。公司的资本则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没有与交易相适应的履约能力,就会使交易人陷入不利境地。[46]实际上,公司章程的这些记载,对公司潜在投资者的安全保障也同样适用。章程中记载的公司目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股权结构等事项,有利于潜在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进行判断。显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对外资信证明。虽然随着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越权”原则的修正与折中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采用,公司章程的对外资信证明的功效已经打了折扣,但这并不能抹煞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功能。这也是德国等国[47]直到目前法律依然规定公司章程要在法律或章程指定的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公示的原因所在。

(二)连通器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

美国的法院认为,公司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政府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48]这三种关系如何相互联结并共同促进公司发展的呢?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它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那么,独立的投资者、独立的财产,是什么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并成为公司这样高度自治的组织体呢?“公司的根本存在在于公司的章程”,[49]这一论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公司章程具有“连通器”的功能,它不仅连接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等各类关系,而且还在宏观上连通着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合议的结果。理论上,一方面合议直接体现了合作的色彩,即为了共同利益的实现、在统一观念的指引下、通过合作和互予互取实现“正和博弈”。公司章程中的这种合作色彩表现为:第一,股东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基本治理框架中相互依存、共同规划,促进各方获利意愿的实现;第二,公司章程大纲分配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促进公司内部成员积极合作、有效监控的实现。另一方面,章程的合议效力具有持续性。在章程存续的时间维度中,股东可能会发生更替和股份的增减,但无论如何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使公司保持为一个完整的、发展状态中的组织体。公司章程成为股东投资公司并保障公司组织体存在与发展的凝聚力源泉。

从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看,以公司经理为例,公司法一般并不规定经理的职责和权限。公司高级职员权限与其应当履行责任的规则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成为公司暨股东赋予公司高级管理者权力并对其进行监督的纽带;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则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暨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职工与公司的连接点,在公司章程中亦有表现,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即法律规定一定规模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

国家与公司之间的连接点也在于公司章程。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的特许状就是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签订的契约,州政府不得单方面损害该契约。[50]在现代社会,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均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章程中包含公司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均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进行注册,实际是国家为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组织结构、保障公司有序发展所作的外部审视。所以,登记生效的公司章程必然与国家所期望建立的和谐公司秩序内在契合。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后,国家亦可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调节实现对公司组织的管控。例如,美国许多州在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州对其所颁发的任何执照,在日后都有权加以修改”,表明了国家对公司事务干预与调节的连通管道恰恰是对公司章程审查注册后颁发的执照;如果公司执照被修改,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订。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或调节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律中的公司章程规则,仿佛是国家手中的一条风筝线,国家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对章程记载内容的授权性规定实现对公司的调节。例如,1986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条修改,授权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取消或者限制董事对货币损失的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数以千计的公司马上根据这一新的法律修改了自己的公司章程。[51]而当安然、世通公司的丑闻激怒美国社会之时,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规定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不再允许公司章程取消或限制董事的个人责任,[52]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与新法案相冲突的内容就面临着必须修改的状况。

公司章程将股东、高级管理者等连接成一个整体,形成公司组织的基础;公司章程又将国家与公司相连接,形成了国家对公司管控与监督的一个管道。凡此种种,章程作为公司组织的“宪章”

发挥着公司内部各种关系、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连通器”功能,体现出公司章程制度的独特价值。

(三)润滑剂功能: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创新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其变革速度之快令人惊异:公司内部的创新层出不穷,公司组织呈现出千差万别的个性。但是“公司法的事务经常并不是属于需要高度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们本质上倾向于非政治性并且不大可能与政府感觉需要立刻解决的危机有关”。[53]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制定于1856年,经过1862年、1908年、1929年、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或者重新颁布,沿用至今。[54]公司法的修改速度比较经济发展而言显然是滞后的。虽然,近年来世界各国(地区)公司法的修改呈现出“你方唱罢我登台”的景象,但现行公司法律的修改不过是对公司发展现实的初步回应而已。即使在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最发达和修改最及时的美国,学者们也承认其法律是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然而,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并没有成为公司组织发展的桎梏。

在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条款大量存在,均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规则作出自主的安排。所以,两家公司虽然都是依据公司法完成组建并运营,但其具体的制度安排却可能因为公司章程中相关设计的差异而各具特色从而在统一的公司法律规制之下创造出千变万化的公司组织体。例如,美国公司中普遍设立的、CFO等职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联合利华”公司仿效古罗马的执政官实行双董事长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这些特殊的安排往往出现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这些丰富多彩的制度安排恰好弥补了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使得公司组织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变化。所以,公司法律为公司组织设计了一个制度框架,在不破坏法律权威的条件下,将千变万化、大小不一、形态各异的公司稳定地置于公司法律框架之中,而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将这种理想变成了现实。[55]

此外,股东依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当这些特殊安排被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时,国家往往会将这些规则吸收进入公司法律,使普遍化的章程规则进入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56]所以,在历史上,公司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促进了公司法律的产生;公司法律规范着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章程“与时俱进”的灵活性又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影响公司立法,从而在公司立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特拉华州公司法律以不确定性著称,法律中采取大量的授权性规范,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依据自身需要作出必要的安排。由于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许多公司章程中自主设计的反收购措施被普遍适用,并通过司法判决使之得到确认并逐步被公司立法所吸收;[57]公司章程对公司规则的灵活设计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吸引了越来越多优秀律师和法官的参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章程设计的检验与认可进一步推动公司立法的发展与完善。[58]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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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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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参见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五),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3]参见席恒、李鼎新:《公司治理的社会学分析:结构与功能》,载《人文杂志》2002年第2期。

[4]参见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51-52页。

[5]这里所谓的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 Maris)实际上就是前述康枚达契约或组织与船舶共有。[英]M.M.波斯坦、E.E.里奇、爱德华.米勒:《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周荣国、张金秀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页。

[6]共向契约的说法最早见于1892年德国法学家康采发表的《协同行为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并行性或共同性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最典型者为设立社团的行为。在共向契约中,当事人约定的不是相互之间做某事,而是共同去做某事,各当事人订立的目的是相通的。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0页。

[7]以英国东印度公司为例,当1600年东印度公司获得特许状并垄断对印度贸易权利之时,该公司成员既可以从事私人贸易,也可以认购任何数额的公司“联合股份”(Joint Stock),联合股份和由此而产生的利润在每次航海结束后(后改为按一定期限在认购人之间分配。当时的东印度公司“只有船舶是共有的,贸易资本还是个人的,仿佛是以一种组合公司的形式在进行贸易。在1612年,各个人的资本才合为共同资本。”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8页。

[8]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5页。

[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0]参见注[9],第11页。

[11]Trustees of Dartmouth v. Woodward,17 U.S.(4 Wheat.) 518,636 (1819).

[12]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3条第1款规定,当一个公司在州务卿处将公司章程注册备案之日起即开始存在;英国公司法也认为,章程的注册造就了一个新的公司实体。

[13]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4th edition),Los Angeles:West Group Publishing,1996,p.93.

[1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5]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Paul L Davies,ed,Gower0 s Principle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it ion) ,London:Sweet & Maxwell,1997,p.3.

[17]通过“财产托管证书”,将公司财产权委托给一个独立的受托人团体进行管理。通过这种信托契约,一方面可以为不参与经营的认股人提供风险责任的限定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受托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起诉和应诉。See note[16],pp.28-31.

[18]参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19][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页。

[20]例如,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公司治理模式:传统上的单层制模式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德国双层制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章第3节“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之第1小节“董事会”(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单层董事会治理模式;其第3节之第2小节“经理室和监事会”规定的则是双层公司治理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8条规定:“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均可规定,该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小节(第2小节)的规定调整。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受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则约束,但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规则除外。”该规定确立了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制度。在日本《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1]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88条,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2条第2款。

[22]对于创立大会,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的决议,应以出席大会的认股人的2/3以上表决权并以被认购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多数来通过或以在创立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且以相当于出席会议的该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做出(如韩国《商法》第309条,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而创立大会可以直接做出接受章程、章程修改或设立废止的决议(如韩国《商法》第316条第1款,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2、3、4款和第9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9条)。

[23]实际上,在公司出现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方为有效。但如此规定必然导致公司章程修改的困难并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从效率角度考虑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逐步演化为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但有些国家公司法律对于特殊事项的改变,仍然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为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国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只有经全体参股股东同意,方可对增加股东的依照公司合同(章程)必须承担的给付作出决议”。日本《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作为其发行的全部的股份内容,设置就第107条第1款第3项所列事项的公司章程规定,或就该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场合,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24]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公司合同(章程)的变更决议必须经公证人制作成公证书,并且必须以投票的3/4多数通过。公司合同(章程)还可以设定其他条件。”

[25]以英国为例,其公司法律中很少直接规定公司的具体事项,且不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和具体权利的内容,不规定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权利义务;它甚至不规定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有关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以及股东的投票权等,也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多采取推定适用规范,即只有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才适用。因而,对于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制度,公司法除了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有权以普通决议辞退董事以外,可以说大多留给了公司章程来具体规定。参见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6]See note [13],p.189.

[27]See Janet Dine,Company Law ,( 4th edition),Palgrave Publishers Ltd,2001,p.298

[28]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给予股份任何数目的表决权(包括不给表决权),并且还可以将表决权同时赋予债权人,或者只给予债权人而不给予股东;股东的投票权可累积,也可不累积,任由公司选择,等等。See Frank H..Fischel,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Corporate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1,pp.63-65.

[29]例如,在英国,对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除制定法之外,少数股东在普通法上享有哪些权利,公司中哪些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个人权利的侵犯,都是由公司章程来规范的。因而,可以认为,普通法上的少数股东个人诉讼都是围绕着公司章程来进行的。同注[25],第33-34页。

[30]参见[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354页。

[31]See note [13],p.186.

[32]根据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关系,公司的控制形态概括地分为五类:(1)全部控制多数所有权控制(Majority Ownership);(3)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控制少数所有权控制(Minority Control);(5)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 Control)。经营者控制,即经营者所拥有的股权微不足道,原本无法控制公司的经营,但因为公司股权极其分散,没有任何人或者任何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可以控制公司或者给经营者施加较大的压力,经营者从而获得公司的控制。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0-100页。

[33]同注[32],第123页。

[34]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5]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3条第1款。

[36]See note [13],pp.253-256.

[37]1984年修正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章中增加了允许任何股东人数为50人或者50人以下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者可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

[38]在1600年英国女王颁发给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中,就记载了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作为决策机关的所有成员“总会”及作为执行机关的总裁团构成,奠定了英美国家公司法律中公司治理的框架。同注[30],第398页。

[3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40]见[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41]所以,即使在具有较高寻求律师法律服务意识的国家(地区),“对于那些组建较小公司的人经常雇佣一个公司组建机构使用‘标准格式’的公司章程来组建公司,而不是依靠律师”,但他们却没有不安全的顾虑。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文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4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

[43]例如,英国《公司法》第246条规定,任何人只要交付五便士就可查阅保管在伦敦城市路55-71号公司大厦公司注册人员那里的公司组织章程和细则;在每张付费两个半便士后,就能取得经校核无误的复本或其摘录。英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任何股东在交付不超过五便士的费用后就可要求公司给予组织章程和细则的副本一份。参见[英] 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2页。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否则,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7页。

[44]参见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45]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46]参见注[44],第197页。

[47]德国《股份法》规定,公众可以在法院查阅连同申请书一起递交的文件,这其中就包括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成立必须进行登记公告,公告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基本一致。参见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48]See Davis v. Louisville Gas& Electric Co,16 Del.Ch. 157,142 Atlantic 654( 1928)

[49]同注[14]。

[50]See note[13],p.6;同注[19],第74页。

[51][13],p.391.

[52]参见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

[53]同注[41],第251页。

[54]See note[16],pp.44-53.

[55]当然,还需强调的是,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自主安排仅针对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规则;对于强制性规则,股东则不能以公司章程自主设计的形式予以规避。这也是保障公司组织有序发展的基本要求。

[56]例如,产生于公司章程特殊安排的“驱鲨剂”条款已经在不少国家(地区)呈现出法律化倾向。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6条确认了交错选任董事制度,而英国公司法允许发行用来防御收购行为的无投票权股票,即是“驱鲨剂”条款法律化的表现。参见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理事会章程范文7

三十多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距离人民满意的教育、距离国际上有较强竞争力的教育还有很遥远的距离。概言之,中国高等教育的症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学的行政化倾向;二是大学的市场化倾向,大学匍匐在即时市场需求之下,成为职前培训机构。有识之士对此反思已经很多。藉着“启动高校章程制定”的契机,实行政校分开、重塑“政府与大学”关系,对中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社会转型和高等教育改革的交汇点,大学章程建设承载着一份推进大学改革的使命。现代大学制度下大学章程包含两个核心内容:规范和调节大学与政府、立法机构、社会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大学作为一个组织有序运行所需内部治理规则。 然而,从2005年以来我国一些大学开始订立大学章程的实践探索来看,尚存在千校一面、理念不明、概念不清、程序不规范、核心问题绕着走、章程定而不用等问题,需要引起学校、政府、立法机构、法学界各方的重视。

历史脉络中的大学章程

大学是一种知识制度,专司知识的生产、整理、保存和发展。大学诞生于12世纪的欧洲,大学的诞生是一个重要文化演化事件,从此知识突破修道院,大学出现了。[1]从经济学视角看,大学是分工深化和城市兴起导致更为专业化的知识部门出现的结果。伴随着一种更有效率的专业化组织的诞生,规范其与世俗权力机构关系及其内部规则的大学章程也应运而生。根据特许机构不同,大学分别有教皇特许、王室特许、教皇和王室共同特许几种类型。大学诞生和发展的历史,既是一部外部权力(教皇、王室、所在城市行政当局)施加自身影响力的历史,也是一部大学争取大学自治和规范治理的历史。

启蒙时期以来,伴随着宗教改革, 教权渐渐淡出,王权走上前台,大学的特许状授予权成为一项皇家特权( Royal Prerogative)。英国枢密院作为御前会议的遗存, 负责大学特许状的审批、修订过程。作为大学设立的性文件, 英国大学皇家特许状对大学内部治理架构和法人治理相关制度安排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 :准予成立, 赋予大学特许法人地位;确认质量保证能力, 授予高等教育机构大学资格;建立大学内部法人治理架构等。[2]工业革命的兴起迅速改变着社会结构,大学的社会作用发生转变,大学演变为研究和教学的发源地,从教化和信仰的传播者扩展到服务于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职业训练。

美国是现代大学滥觞之地。工业革命以后,世界经济重心逐渐由欧洲向北美转移,大学的中心发生了类似的变化。殖民地时期的大学模式可以追溯到两种欧洲大学传统——学生大学和教会主导的教师大学。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大学章程源于英国王室或殖民地议会颁发的特许状。特许状规定了美国学校管理、教师聘任等内容, 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学校存在的依据。[3]美国建国后,州议会的立法许可逐步取代殖民地时期的英王室特许权,创办私立高校要得到当地州政府的批准。进入工业化时期以后,国会通过的两个重要法案对美国高等教育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前面提及的《赠地学院法案》(College Land Grant Act)[4]推动赠地学院的兴起;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通过的《退伍军人安置法案》(Serviceman’s Readjustment Act)推动高等教育大众化。 1945年以后的高等教育大众化,州经费在大学经费中占有比例越来越大,州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影响加深,范围愈加广泛:颁发办学许可、提供经费、管理大学、制定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等。但州对大学的干预仍然是有边界限制的,1990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议会在对大学提供经费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加条件,但是要以不干预大学的管理为限度,因为这些权力是宪法赋予大学的。[5]上述历史回顾中,我们看到世俗化进程如何改变着大学的设立和大学章程制定。大学章程必须对世俗化进程中大学使命的重审和扩大做出响应。大学出现了几个多少有些矛盾的目标:培养客观判断的良好公民、追求真理、培养劳动力,也就是美德、理性、实用三大目标。

通过大学和大学章程的历史考察,我们得到一些启示:第一,大学章程是大学组织历史演化的产物,制定大学章程表面上是人为制定文本条款,而实质上是“发现”“再现”大学办学的规律性规则集合。第二,大学章程需要对外部政治经济环境做出响应和调整。第三,大学嵌入于社会网络结构之中,大学章程不仅仅是一个科层组织内部管理规章,而且它是用来保障实现大学使命,落实大学功能的社会性制度安排。保持大学自治和自主办学是大学章程永恒的使命。第四,大学章程的制定需要大学、教育行政部门参与,由中央或地方最高世俗权力当局(中央和州议会)批准,以体现大学自治的目标,确立大学章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五,大学章程所确立的核心治理结构,关键在于扩大决策的信息基础。

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

大学章程,要在明确大学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厘清大学与政府及其他社会机构、大学与师生员工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作为大学治理的一个重要依据。当大学与其他社会机构成为以所有权、契约、侵权损害赔偿为代表的平权型法律关系时,是作为民事主体出现的,主要基于民事法律制度,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大学与政府形成以行政管理为代表的权力服从型的法律关系时,大学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出现的,此时大学需遵守行政法律制度,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当大学对其内部师生员工进行管理时,大学实际上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所授予的行政权力,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属行政法的范畴,此时大学应该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部门行政职权。

大学章程是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的确立需以大学法律地位为研究基础,同时也为实践中大学章程的建设提供理论依据和理论支撑。与大学法律地位相适应,大学章程的法律性质也具有多重性。对外,大学与政府力求在某种程度上达成平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有利于赋予政府有限的权力,划分政府干预高校办学的边界,保障大学办学自的实施;大学章程也是自治的“”,对组织机构、职责范围、领导机制等内部治理结构问题作出了规定,是大学进行自治的规则和依据;对内,相对于师生员工来说,大学在行政法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章程应对大学行使行政职权的方式、范围、流程等进行规定。由此可见,章程应兼具“契约性”“自治法性”与“公法性”。

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是指大学章程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中的位阶。对于教育行政法律法规而言,大学章程一方面处于“下位法”的地位,国家法律法规是制定大学章程的依据,大学章程中不得与之抵触;另一方面,教育行政法律法规与大学章程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6]以《高等教育法》为例,其只能就高等教育领域一些基本的、共性的事项作出规定,而无法顾及每所大学的办学特殊性,而大学章程正是结合学校实际作出较为具体化的规定,彰显大学办学特色。对于大学校内规章制度体系而言,大学章程处于“”地位,一方面体现为“最高法”,校内任何规章制度都须以大学章程为直接依据;另一方面体现为“纲领法”,它仅对学校重大的、基本的统领性事项作出规定,例如,办学宗旨、培养目标、领导体制、组织机构、教职员工的权利义务等,而无法对大学办学过程中的方方面面作出更加细致的规定,这需要由大学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来具体化。

在现代大学制度观照下我国大学章程制订中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大多数公办高校还没有章程,已经颁布大学章程的也存在有章不用的状态。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从法律层面来看,大学章程是自《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颁布后才开始规定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大学章程并不是成立大学的必备条件,同时即使制定了大学章程,也对大学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7]因此,我国绝大部分高校的大学章程制定工作都具有滞后性。从实践层面看,教育行政部门、立法机构和大学本身对大学章程的认识不到位,没有把章程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规章制度来对待,这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章程是衡量一所大学设立、依法办学、依法管理的必备条件相去甚远;[8]另一方面,大学本身对大学章程的建设工作认识不足,在整个高校治理结构中并未将章程放在一个至关重要的位置,大学办学者没有充分认识大学章程在大学办学过程中的重要意义,没有制定大学章程的愿望和动机。

从文本来看,大学章程一般涉及名称、宗旨、校董会、校务委员会人员组成和权利职责、学术委员会/评议会人员组成和权利职责、教务委员会人员组成和权利职责、学院和研究所、教师及职员聘任、职责和薪酬、学位授予等。各大学的章程各有特色,但基本可归纳为三大内容:章程制定主体、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大学组织内部治理。目前我国大学章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表现在:第一,大学章程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大部分高校章程只规定了制定依据,且在制定依据的表述上不尽一致。这直接影响大学章程法律地位的合法性以及当大学章程违反“上位法”规定时的司法审查。“貌似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质仍旧是学校行政规章,司法机关、其他政府部门、社会机构以至受教育者,并不承认其法律效力。”[9]当涉及到法律诉讼时,司法机关依然受理本应该由大学章程处理的纠纷。大学章程之“最高法”“根本法”的地位并未得到明确阐释和凸显。这于高校法治秩序之构建以及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之保障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大学章程并未明确界定对外、对内多重法律关系。大学具有三重法律地位,通常当它与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交往时,形成以平权型为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下,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与大学的自主办学权如何划分,二者的权力范围如何,需要在章程中加以明确,而现实中的章程则鲜有体现。此外,大学与其他社会组织的交往日益紧密(如社会组织的捐资助学),这些外界主体如何参与学校管理、如何对学校办学进行监督,多数大学章程也未作出规定。我国大学章程对大学与师生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较为笼统,多数章程仅对教师、学生之权利做宣示性规定,对权利的实现方式或渠道并未保障。第三,大学章程并未完整阐释大学内部治理结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都是大学治理中的重要环节,学术自由和学术民主应当是现代大学的基本价值取向。大学章程应力求赋予大学内部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更多的职权,例如学术委员会、教授委员会等,以保障大学学术民主和自由的基本价值的实现。但我国现有大学章程大多都是对各个组织的职权职责进行概括性的表述,并未阐明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界限划分,行政化色彩仍然十分显著。第四,大学章程缺乏程序性条款。目前大学章程制订中呈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一是章程的制订主体、制订和修改程序尚未明确。二是章程缺乏对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定。三是大学章程的救济程序缺失。

当前大学章程制定需处理好的几个核心议题

我国大学章程建设的特殊性在于,“先有大学,后有章程”。作为经济社会转型的一个组成部分,大学从政府全面管制走向自主办学。2005年以来我国先后有几所大学探索大学章程制定,如2005年的《吉林大学章程》 ;2006年的《上海交通大学章程》《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章程》;2008年的《中国政法大学章程》《华中师范大学章程》。研究发现,这些大学章程更大程度上属于大学内部规章而不是现代大学制度意义上的大学章程,其中如下几个核心议题尚需面对和处理好。

1.将大学章程纳入立法机构的立法程序。大学章程涉及组织内部治理但不能视为简单的内部规章,在转型社会,大学章程尤其需要重视对大学与政府间关系的界定。这意味着,真正意义上的大学章程不是大学自身,也不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的。因此有必要将大学章程的批准交由全国人大和省级人大立法程序,通过的大学章程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一举措与《纲要》所要求的“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精神是一致的。

2.重塑政府与大学间关系。政府与大学的关系需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纲要》的要求相一致,核心问题是政府对大学的资助和拨款方式、大学校长遴选机制和程序、建立大学理事会或董事会等。战略思路已经明确,及时“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建设现代大学制度”需要探索和创新的是“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

3.董事会、党委集体和校长及其行政团队的组成、遴选和权责界定。建设现代大学制度,在国内没有现成的实践形式可以照搬。《纲要》要求高等教育改革要“探索政校分开、管办分离实现形式”,“探索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学术委员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机制;全面实行聘任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而世界一流大学治理的一般规律是形成董事会、行政团队、学术评议会合作制约关系。在政府作为出资主体的前提下,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如何与现代大学制度所要求的董事会、评议会、校长及其行政团队治理结构相兼容,探索扩大党委决策中的董事会成员或党委通过董事会实行领导;落实大学校长对行政团队的人事权;落实管理重心向院系下移,大学章程必须作出回答。

4.重塑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间关系。大学内部的行政与学术是内部治理的核心。我国大学内部治理的基本现实是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失衡,学术权力式微。处理二者关系的基本思路是:落实教授治校,学术权力重在决策,行政权力重在执行,关键在于落实校长及其行政团队的职业化。校长是行政首席执行官,校长和行政人员为服务于学术事务而介入决策事务,而重大决策均需教授委员会介入,且凡涉及学术的决策交由学术决策机构(学术委员会/教授会/评议会)。在管理实践中,在行政权力、行政机构、行政决策与学术权力、学术机构和学术决策之间做出清晰的界分有时是困难的,因此有必要恪守“凡重要决策均需教授委员会参与”的准则。在议事决策时,由教授委员会主导下有部分行政官员和各学院院长参加的委员会决策(校务委员会)是实现教授治校的基本途径。

5.从宣示性权利到可诉性权利。正如一个国家的宪法,重要的在于落实和可执行。如果大学章程制定最后以各大学执行一个宣示性文本告终,那是大学章程的失败。大学章程规范各利益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权利义务关系未得到保障时,当事人应可以利用章程进入诉讼程序,这就要求章程既要有战略高度,又要详实具体,可执行、可落实。[10]

总之,大学章程建设是建立现代大学制度、落实依法治校的重要环节,大学章程背后蕴含着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大学法律地位是研究大学章程的逻辑起点。大学章程的性质、地位等理论问题彰显着大学与政府、社会的多元法律关系。在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背景之下,政府与大学以权力服从为表征的行政管理关系随之改变,政府回到自身行动边界,并赋予大学更多的办学自,政府与大学关系的法治化亟待大学章程予以明确。同时,大学章程须是“良法”,内容应符合上位法的规定,符合高等教育办学规律,彰显大学使命。大学章程还应是大学的自治纲领,是实现大学自治的制度保障。概言之,大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党委领导、校长负责、教授治校”;明确校、院二级管理体制;畅通社会参与与监督机制;规定师生之权利义务,畅通师生诉求表达渠道,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利。此外,大学章程建设还应改变“程序缺失”的现状,在制订和修改程序、重大权力行使和行政决策程序、以及权利救济程序上,打造实体与程序协调并重、相辅相成的良好局面。

参考文献:

[1]中世纪学者行会,更多指以教授和学习知识(特别是医学、法律和宗教知识)谋生的学者组成的法人团体组织,它的早期形式如博洛尼亚大学学生组织的“同乡会”(nation)。

[2]孙贵聪,英国大学特许状及其治理意义[J].比较教育研究,2006,1.

[3]刘承波,大学治理的法律基础与制度架构: 美国大学章程透视[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8,5.

[4]1862年赠地学院法案(1862 Land—Grant Act),在国内,通常称之为莫雷尔法案(Morrill Act)。

[5]A .科恩,美国高等教育通史[M]. 李子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33.

[6]米俊魁.大学章程与高等教育法等概念的辨析[J].教育与现代化,2007,9(3):27.

[7]王大泉.我国高校章程建设的现状与路径[J].中国高等教育,2011,9:16.

[8]2011年11月28日教育部颁布31号令,《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1月1日执行。

[9]熊丙奇.谈如何依法制订大学章程[J].中国高等教育.2011,8.

[10]大学章程的文本比较研究表明,美国大学章程的篇幅要比我国的长,详尽的程度要比我国的高。从章程的文本结构上看,两国间存在很大差别。张苏彤.大学章程的国际比较[J].中国高教研究,2010,10.

理事会章程范文8

第一条 为指导和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章程建设,规范办学行为,促进依法治校、科学发展,全面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内举办的公办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普通中小学校、幼儿园以及以中外合作办学方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章程的起草、审议、核准以及修订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章程是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以及学校自律及政府监督管理的基本准则。

第四条 制定学校章程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治理原则。学校的办学宗旨、教育活动与制度规范要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落实和规范学校办学自,政府依法管理学校,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教师依法执教,社会依法支持和参与学校管理;依法落实和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

(二)自主办学原则。要充分体现学校的主体性,充分落实学校的办学自;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制定发展规划和具体的管理制度,建立、完善学校的管理体系,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参与各种社会关系等;实现学校自主管理、自我发展,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

(三)以人为本原则。要以学生为根本,树立为学生服务的理念,确保学生合法权益;在教育管理中注重中小学学生发展的特点,体现人性化管理;规章制度中的规定要符合中小学生的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要凸显教师的主体地位,保护教师职业特定的权利,尊重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

(四)彰显特色原则。学校章程应当将校情、发展愿景与现代学校制度建设要求相结合,明确学校独特的办学定位和教育理念,力求体现本学校的特色和文化。

(五)务实管用原则。从学校的实际出发,根据各自的办学类型、办学定位和办学特色,制定符合本校实际、可实施性强的章程,使章程成为学校办学行为的基本准则和改革发展的制度保障。

第二章 章程内容

第五条 章程应当载明学校的下列基本信息:

(一)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学校的办学地点、住所地;

(二)学校的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主要任务、培养目标、办学方向;

(三)学校的办学层次、学制、规模;

(四)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

(五)学校举办者及其对学校进行管理、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

(六)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

(七)学校教育教学的主要内容、组织形式、实施途径和手段,对教育质量评价、考核的原则和方式;

(八)学生管理、评价的基本原则,学籍管理办法;

(九)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训、校风、校徽、校歌、校庆日等学校标识,学校与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

(十)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和方法;

(十一)学校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

(一)明确校长(园长)作为学校行政责任人的职权范围;公办学校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民办学校实行董(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园长)负责制;

(二)明确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保障监督作用;

(三)明确教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大会)民主管理和监督地位;

(四)明确学校内部的组织架构,以及各管理层级之间的职责权限,管理的程序和规则;

(五)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如校务委员会、工会、共青团、学生会、校友会、家长委员会等各类组织机构,应在章程中明确其地位、宗旨、主要职能以及基本的组织、产生方式和议事规则。

第七条 章程应当明确下列事项的基本规则、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

(一)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及实施;

(二)教育教学改革;

(三)招生方案制定及实施;

(四)学校财产和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五)设置教学、教研及行政职能部门;

(六)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原则;

(七)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

(八)干部和教职工选聘与考核;

(九)党务及校务公开;

(十)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章程应当明确教职工、学生和家长的权利及义务:

(一)对教师享有的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管理学生权、报酬待遇权、参与管理权和进修培训权给予保护;

(二)对教师应尽的遵纪守法、教育教学、思想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权益、提高业务水平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三)对教师以外的其他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四)对学生享有的参加教育教学、获得经济资助、获得学业证书、申诉和法定其他权利给予保护;

(五)对学生应尽的遵守法律、养成良习、努力学习、遵守校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六)对家长享有的实施决定权、教育选择权、教育参与权,以及对被监护人的监督教育、财产管理和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活动或者辅助的权利给予充分支持;

(七)对家长应尽的照顾学生生活、监督教育学生、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和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承担被监护人所致的与学校有关的赔偿等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八)章程应当明确教职工、学生、家长权益救济机制,建立教职工、学生、家长申诉委员会,明确学校受理教职工、学生、家长申诉的机构与程序,突出对教职工、学生、家长权利、地位的确认与保护;建立学生安全和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置机制和报告制度。

第九条 章程应当明确章程修订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第十条 章程应当以序言的形式简要阐述学校的办学历史、文化传承,形成的办学特色、校园文化,对未来的展望等。

第十一条 章程采用条文式,一般应由序言、总则、分则、附则四个部分组成,以章、节、条、款、项的形式呈现。

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除应具备本章上述内容外,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下列事项:

(一)学校办学初期原始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二)学校具有办学许可证,并注明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学校董(理)事以及董(理)事长的产生办法,董(理)事会的人员构成(必须包括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董(理)事的任期等;

(四)学校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章程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科学、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的章程起草工作小组,负责章程的调研起草工作。

章程起草工作小组应当由学校领导、职能部门、教职工代表、家长代表、教育专家、法律专家等组成,可以邀请学校举办者或者主管部门的代表、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和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四条 章程起草工作小组应当多方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学校实际拟定章程,经仔细斟酌形成章程草案初稿。

第十五条 章程草案初稿须广泛征求师生、家长、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学校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对涉及学校发展定位、培养目标以及与学生、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教职工、家长、学生、社会(社区)等多方面意见,并充分论证;对涉及举办者权利关系的内容,学校应当与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其他利益相关者充分沟通、协商。

学校应当聘请教育管理、法律专家对章程草案初稿进行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章程起草工作小组在对章程草案初稿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章程草案,并将章程草案及起草说明(包括校内外征求意见的情况,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等)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修改、讨论。

第十七条 章程草案在充分汲取教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后,提交校长(园长)办公会(和校务委员会)审议。

学校设有董(理)事会的,还须提交董(理)事会审定。

第十八条 章程草案经学校决策机构审议(审定)后,形成章程核准稿。

章程核准稿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报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学校申请核准章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准申请书;

(二)章程核准稿;

(三)制定情况说明,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章程的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特色等。

第四章 章程核准

第二十条 学校章程按照学校隶属关系,由主管学校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准。

省属学校章程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州(市)属学校章程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他学校章程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核准机关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人员、教育管理专家、法律专家、乡(镇、街道)中心校(教办)或学校中层干部(骨干教师)代表组成的学校章程核准委员会。

学校章程核准委员会下设办公

室(有条件的还可设章程核准咨询专家组)。

第二十二条 核准机关相关科(处)室、章程核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学校章程核准稿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章程的合法性、章程要素完备性等内容。

初审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由章程核准委员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二十三条 学校根据章程核准委员会办公室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章程核准稿。章程中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条款和内容,学校必须修改;对章程篇章结构、内容提出的建设性意见,供学校参考。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2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初步审查并修改完善后的章程核准稿提交学校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评议采取票决制,评议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一)超越学校职权的;

(二)制定程序、章程内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三)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未采纳的;

(五)其他不宜核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参照学校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结论及章程修改完善情况,核准机关对学校章程进行核准。

核准机关制发学校章程核准书。章程核准后由学校公开。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机关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五章 章程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学校章程,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依法治校,不断推进学校现代制度建设,全面提高学校管理水平,推动学校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章程对学校内部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和清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依据章程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激发办学活力,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保持章程的相对稳定性。

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等变化的,应当按程序修订章程。

第三十二条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履行章程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履行章程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内容,作为对学校绩效考核和学校领导任用考察的重要内容;对学校办学、管理及其社会活动中有违反章程规定的,予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章程的实施还应接受举办者、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职工、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理事会章程范文9

关键词:公司章程;契约说;自治法说

一.公司章程的含义

一般的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及其行动的基本规则的文件。实质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规范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形式意义上的公司章程是指记载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任何一个公司的成立都必须订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不仅仅对订立公司章程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之学说之争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历来众说纷纭,学者们各抒己见,在学界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契约说

该说是英美法系普遍接受的观点。该说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并没有当然的拘束力,股东是否受其约束,完全凭借自己的意思,在公司章程制定以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者认可章程的内容,与公司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可以退出或者转让出资份额等途径完成,因此认为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

(二)权力法定说

该说认为公司章程不是参与各方之间的合同,而是在公司参与者、董事、监事、管理者、股东以及有限的延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一种权力分配关系,因此公司章程是与法令和救济相关的。它的弊端在于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东及其他利益主体为个人利益行使其权力,实际上把公司章程等同于公司法本身,或者是公司法的组成部分。

(三)自治法说

该说是大陆法系国家最流行的通说。此说认为公司章程不仅对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发起人有约束力,而且还能约束成立后公司机关以及新加入的股东,是规定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它具有自治法的性质。而且章程对于已经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章程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其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社会成员的变动或者股份的转让也不影响章程的法规性质。

(四)说

该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设立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或纲领性制度。其认为应当讲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将股东对于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等权利都限制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之内。

三.公司章程之性质

虽然对于公司章程之性质有很多学说,但是占主流地位的是契约说和自治法说,每个学说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有很多不足和漏洞,契约说曾经是公司章程的比较合理的解释,但是随着现代社会公司的发展和章程的完善,契约说也已经正确地解释章程的性质,相比之下自治法说就更加合理。

契约和章程还是有很多的不同之处,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二者的效力范围不同。第二,二者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不同。第三,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尽相同。第四,二者的内容不同。第五,二者在公开性上要求不同。

笔者比较赞同的是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虽然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是至高无上的,是公司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上至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至公司普通员工都是必须遵守的。

从公司章程的制定上来看,公司章程虽然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其仍是经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制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完成,并交法定机关批准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章程中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包括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任意制定任何涉及他们自身利益的条款,并且它们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理念的贯彻,体现其自治性。

从公司章程的变更程序上来看,对公司章程的变更不是随意可变更的。它必须依据法定的权限,按照法定的步骤,在法定的事由下,才能变更。因此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体现为其不可任意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一般只有在《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公司自身情况发生变化,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不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章程的这三种情况下才可变更,并且变更必须遵循不违法原则、不损害股东利益的原则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如果变更公司章程获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多数人的同意的话,还得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从公司章程的效力上来看,也体现其自治性。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仅及于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还及于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从我国《公司法》规定中可见,除了股东或者发起人以外,公司章程还约束董事、监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是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各项约定,而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由股东推选出来或者聘用而来,按照股东的意志来执行公司事务并且监督公司的各项运行情况,为公司牟取利益的工作人员,自然也得受到公司章程的制约。并且公司的各项细则和制度都是以公司章程为“蓝本”制定的,必定是公司章程的细化和扩展,因此公司员工也需要遵守执行也是非常合理的。

参考文献:

[1]蒋进:《公司法新论》,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理事会章程范文10

第1条xx紧密互助型同学联谊会(以下简称“联谊会”),所属xx,是由xx经济与管理学院和xx教育中心创办的非独立组织机构,以认同联谊会章程并自愿加入联谊会的xx学员和毕业学员、单位为联谊会的特定服务对象。

“xx紧密互助型同学联谊会”作为xx同学和校友的自治型组织,设在xx经济与管理学院,由理事会决定重大事项,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第2条联谊会宗旨:以武大“自强、弘毅、求是、拓新”的文化氛围,营造同学联谊体系,构建终身学习平台,分享成功经验,为会员提供商务交流和合作发展的平台,使学员最大程度地获得知识、人际关系和财富的增量。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3条联谊会的一切重大事项由联谊会理事会做出决策,包括制定、修改联谊会章程,审议联谊会的发展计划、各项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年度预算和结算报告,重大活动策划和项目的立项审批,决定机构设置,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等重大事项以及联谊会主要行政和工作人员的任命等。

第4条联谊会设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分为普通会员、专业会员、理事会员和常务理事会员;单位会员分为理事单位和常务理事单位。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均是联谊会授予贡献重大会员的荣誉,将获得联谊会更多的服务和支持,享有联谊会活动的更多参与权。

第5条联谊会设顾问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和理事会,其成员均由xx经济与管理学院决定聘任。顾问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是联谊会的顾问机构,理事会是联谊会开展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6条联谊会理事会由名誉理事长、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单位)、理事(单位)、秘书长、常务秘书长、副秘书长构成。

第7条联谊会理事会设秘书处,负责联谊会日常事务处理和业务开拓。

第8条联谊会的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主持,每年召开一次,负责讨论、决定理事会的重大事宜。必要时可由理事长决定提前或推迟召开。

第三章服务定位

第9条服务定位以会员的学习和交流为服务起点,为会员提供学习支持和交流平台,帮助单位会员创建学习型组织。在有计划、分步骤地为会员提供系列化专项和特色活动的过程中,营造xx特色的文化氛围和环境。

第四章申请联谊会会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10条联谊会会员是指承认和遵守本章程及其相关管理规定,自愿申请加入联谊会,符合入会条件、办理入会手续的个人、法人(企业或事业单位)及其它社会组织机构。

第11条会员资格要求:

1.个人会员应是xx学位班的在读、已毕业的学员。

2.单位会员应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声誉。

第12条加入的程序:

1.申请加入联谊会,可以通过联谊会和学院相关分支机构、电话、传真索取或通过网站下载申请表,申请表填写完整后可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给联谊会。单位会员申请加入联谊会,提交申请表时需加盖单位公章。

2.联谊会理事会的秘书处是受理会员申请的机构,秘书处在收到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经资格审核通过,通知申请人交纳会费;

3.在确认付款已成功之后,由联谊会理事会5日内对会员身份作出确认,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通知申请人,正式接受其为会员,并开始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章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13条本联谊会会员的权利:

1.参加联谊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享有优先权和优惠权;

2.有权提议成立或参加联谊会各专业组织、地方组织;

3.有权对联谊会的建设、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4.享有联谊会持续开发的其他服务。

第14条联谊会会员的义务:

1.会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尊重行业规则,遵守本章程及联谊会其它有关规定;

2.自觉维护xx和联谊会的声誉;

3.会员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资料或单位信息,以便联谊会与会员联系;

4.会员应按规定交纳会费及联谊会明示的其它费用;

第15条常务理事单位享有的利益:

1.参加联谊会提供的各类学习、培训、论坛、咨询服务等的各项活动,并在活动中享有优先权和优惠权;

2.可以在联谊会提供的各种宣传平台上,进行推介和宣传。常务理事单位享有的具体利益详见《xx紧密互助型同学联谊会会员协议》

第16条各类会员的相应权责本章程未作规定的,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章会员管理

第17条会员费用联谊会实行会籍管理制,会员须按规定交纳年费,享受会员利益,详见《xx紧密互助型同学联谊会会员入会须知》。

第18条信息变更会员的通讯方式、地址、电子邮件、传真等相关资料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联谊会,以方便联络。

第19条监督管理

会员有以下行为,联谊会将取消其会员资格:

1.严重违反联谊会《章程》、规章制度或触犯国家法律;

2.损害联谊会名誉,造成严重影响;

3.严重破坏工作秩序,致使联谊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妨碍联谊会正常运营。

第20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联谊会,在15个工作日以内,经联谊会确认后,注销会员资格,不退会费。

第七章其它

第21条本章程是联谊会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基本准则,并在今后服务过程中不断修正完善,请广大会员关注xx紧密互助型同学联谊会的网站xxxx。

第22条本章程未能尽述之条款和细节,将由xx经济与管理学院另行修改、制定,以本章程补充文件的形式颁布,具有与本章程等同效力。

第23条会员在联谊会活动中的言论仅代表该会员个人观点,不能代表联谊会在同一问题上的立场和观点。

第24条本章程自联谊会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25条本章程之最终解释权属于xx经济与管理学院。

理事会章程范文11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xx市慈善事业,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特成立xx市慈善总会并制定本章程。

体制第二条 本会是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热爱、支持慈善事业的国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参加,经市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会福利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安老助孤、扶残济困,组织社会力量为孤、老、残、幼、贫等不幸者提供救助,推进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的进程,促进社会的公平、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沈阳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及本会全体会员的监督。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广泛宣传现代慈善精神,提高全社会的慈善意识,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接受海内外社会各界的慈善捐赠,通过举办各种慈善活动筹集慈善资金。

第七条 根据本会宗旨和捐赠者的意愿,资助和兴办社会慈善公益事业。

第八条 组织热心于社会慈善事业的志愿者队伍,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活动。

第九条 支持会员依法开展有利于社会慈善事业的活动,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开展同国内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慈善机构和有关部门、团体及个人的交流与合作,为海外在沈投资兴办慈善事业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向市政府提出有关社会慈善事业方面的建议,协助市政府发展社会慈善事业。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二条 本会设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创始会员和名誉会员。

第十三条 会员资格。 (一)团体会员:凡热心于我市社会慈善事业并对慈善事业做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承认本会章程,经书面申请,常务理事会批准可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二)个人会员:凡热心我市社会慈善事业的社会各界人士,承认本会章程,经本人书面申请,常务理事会批准可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三)创始会员:在本会创始期内,对本会的创建或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团体或个人,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成为本会的创始会员,创始会员为本会的永久性会员; (四)名誉会员:凡热心我市慈善事业的国外慈善福利机构及各界知名人士,经本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可成为本会名誉会员。

第十四条 会员的权利。 (一)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有参加本会组织的各种活动的权利; (四)有受到本会表彰、奖励的权利; (五)有优先取得本会出版的书刊、资料的权利。

第十五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 (二)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 (三)按照本会宗旨,努力为沈阳市慈善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四)维护本会的宗旨和声誉; (五)按时缴纳会费(个人会员免缴)。

第十六条 会员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长期不履行会员义务,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劝其退会或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选举理事,产生理事会; (五)推举正副会长。

第十八条 理事会为本会执行机构,理事会在会长主持下每二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制定本会工作计划;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三)选举本会常务理事,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慈善事业基金; (五)组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本会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若干理事组成,在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常务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贯彻理事会决议; (二)制定本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方案; (三)审议批准会员的入退会事宜; (四)聘请名誉会长、副会长,提出理事增补方案报请理事会和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五)审定本会机构、编制及主要制度。

第五章 资 金

第二十条 资金来源。 (一)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单位、团体、个人的捐赠; (二)政府部门的资助; (三)兴办慈善实体的收入; (四)举办慈善募捐活动的收入; (五)孳息; (六)会费; (七)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一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依据本会宗旨,开展社会救助; (二)资助或兴办各类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 (三)开展慈善活动; (四)总会的公务人员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金的管理。本会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人管理,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编制预、决算,定期报告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捐赠者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和本会终止活动,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经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终止活动需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理事会章程范文12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