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理事会决议

理事会决议

时间:2023-05-29 18:25:29

理事会决议范文1

中华爱国工程联合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2011年12月9日在北京举行。会议传达学习了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通报了7月中旬以来个别媒体对我会不实报道所造成的危害,分析了我会当前面临的严峻形势,研究讨论了尽快扭转被动局面的措施。统一了思想,形成了共识,坚定了信心。

会议指出,今年7月上旬,我会成功召开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总结了工作成绩,确定了奋斗目标,选举产生了新一届领导班子,为会更好发展奠定了基础。但自7月中旬以来,个别媒体对我会作了许多不实报道,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社会舆论,歪曲了我会形象,影响了主管机关对我会的评判,致使会的业务工作陷于停滞,各种活动不能开展,对会的正常建设极为不利。

会议指出,对目前我会面临的问题和形势,必须正确认识,冷静应对。要辨清个别媒体报道的真伪和实质,看到我会的宗旨是正确的,开展的大量活动是有益于国家、有益于社会的,我们无愧于党和人民;要正视我会自身存在的不足,直面问题,吸取教训,纠正错误,改进工作;要充分理解、信任我会,坚信我会有一个好的品牌,有一支好的队伍,有一套比较成型的工作运行机制,在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和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的领导下,我会一定能够克服困难、走出困境。

会议认为,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赋予了社会组织重要使命;党和政府对加强“两新组织”服务管理工作作出部署,为社会组织的成长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社会和高层领导对我会的关注,业务主管和登记管理机关对我会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等,对解决长期困扰我会的一些问题是一个契机。只要我们抓住机遇,化解危机,勇于担当,有所作为,就一定能变不利为有利。

会议指出,扭转被动局面,健康有序运行,关键在会自身。会议强调,必须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有关法规制度,强化责任意识,认清组织使命,以更加有力有效的举措组织开展爱国报国活动,为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更大作用,始终保持会的方向不偏;必须将当前危机作为对会的提醒,深刻反思,系统总结,迅速纠正存在问题、克服薄弱环节,切实把会建设好、管理好、发展好;必须精心组织正面宣传,让社会和公众认识我们、了解我们、呵护我们、支持我们;必须进一步做好向业务主管机关、登记管理机关的请示、汇报工作,争取领导、支持与帮助;必须加强法律意识,恰当、准确、适时地运用法律等手段,积极维护我会的合法权益;必须做好与媒体的交流沟通工作,热忱欢迎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会议指出,只要方向正确、方法得当、措施有力,我会就一定会得到公平、公正对待。

会议号召,全会同志一定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继续高举爱国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坚定信心,坚持宗旨,同心协力,知难而进,传承光大李德生等老同志开创的爱国报国事业,为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作出积极贡献!

理事会决议范文2

1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决策内容

投融资决策内容:投融资决策委员会要对交易对手的以下信息要素进行审核,决定是否与之交易。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交易员姓名、企业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联系地址等。财务信息:包括资产结构、负债结构、资产质量、流动性、抵质押资产状况等。补充信息:包括开展业务的领域、资信情况、达成交易的难易程度、经营状况,团队的管理能力等。投融资分析报告:包括市场变动趋势、投融资机会预判、投融资规划执行完成情况、交易的风险收益情况、投融资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债券市值的风险估值等内容。

2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议规则

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议规则: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议事项,应采用集体审议、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副主任委员代行其职责和权力,重大事项须征得主任委员意见或委托后代行其职责和权利。列席委员,有权对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过程的公正性、民主性进行现场监督和质疑,但对会议审议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根据报审事项情况,经秘书处建议,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可决定随时召开或取消会议。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一般程序: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会议秘书报告到会委员人数、列席人员情况。报告人向委员介绍审议事项的基本情况。向委员介绍对审议事项的审查意见和建议。委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主持人作为委员时不得先行发表诱导性或倾向性意见。委员投票表决。会议秘书收集表决票并统计表决结果。主持人根据每位委员意见后,宣布表决结果,发表决定性意见,进行会议总结,明确有关事项和要求。

3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表决事项

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对需要表决的事项,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票按“同意”“、不同意”、“复议”三种意见设置。委员对审议事项表示赞成的,投“同意”票。不赞成的,投“不同意”票。委员认为报审材料及其说明不足以支持其结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补充资料后再行审议和表决的,可投“复议”票。凡是付诸表决的事项,必须有占出席会议委员三分之二(含)以上的“同意”票方为通过。有二分之一(含)以上“不同意”票即为否决。上述条件之外的表决结果和主任委员根据项目讨论情况可宣布为保留复议。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会议审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可以行使“一票否决权”,但不能对会议审议表决未通过的事项进行否决。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表明理由和处理意见,并作为会议审议结论。

4投融资决策报审程序

投融资决策报审程序:首先,按投融资业务的金额、期限、类型确定是否应报审,对于无须报审的投融资业务,应在授权范围内按照业务流程办理,对于须报审的投融资业务,一般报审程序:对拟报审事项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对拟提交审议的事项进行复审调查,提出书面意见,超过授权范围、应由董事长审签的事项必须提交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议。经审核后同意提请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议的事项,由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报请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确定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并做好会议准备。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举行会议,进行审议、表决,形成会议纪要。报请投融资决策管理委员会审议投融资决策业务事项,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交易员对该业务的意见(或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概要),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投融资决策业务审查审批表。其他要求上报的文件和资料,应对其报审资料和意见负责,材料必须真实、全面。报审意见必须明确,对涉及的问题、风险及防范对策应表述清楚,不得回避。有关负责人的签批意见及日期必须清晰、明确。

作者:王滨单位:宁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理事会决议范文3

构建新型村级治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我们构建新型村级治理机制的总体思路是“三分离、二完善、一改进”:即决策权与执行权分离、社会职能与经济职能分离、政府职能与自治职能分离,完善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完善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改进农村党组织领导方式,构建以村党组织领导为核心,自治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服务组织、群团组织等多元主体参与的村级治理机制。基本目标是,构建以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村民(代表)会议为最高决策机构、村民议事会为日常决策监督机构,村委会为执行机构,集体经济组织为独立市场法人,工会、共青团、妇代会、民兵等村级组织广泛参与、充满活力的村级治理机制。

在这种治理机制下,村党组织、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职能定位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探索建立村民议事会

大力推进以村民议事会为核心的新型村级治理机制,是成都市农村基层治理的最主要的制度创新。通过成立村民

议事会,将村民自治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分离又相互制衡,从而形成“村支部领导、议事会决策、村委会执行、监事会监督”的治理新模式,真正实现民事民议、民权民定。这一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过去村民大会除换届选举外一般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规模相对较大、代表流动性较强、缺乏退出增补机制以及代表身份的开放性不够等问题。目前,这项制度推进比较顺利,全市30%以上的村建立了村民议事会,其运行情况良好。

村民议事会职能定位。村民议事会是村级自治事务的常设议事决策机构,受村民会议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村级自治事务决策权、监督权。村民小组设村民小组会议和村民小组议事会,负责讨论决定本组事务。

村民议事会成员的选举。村民议事会成员实行结构席位制,按每个村民小组2―5名确定,由村民从村民小组议事会成员中推选产生。村民议事会成员出现空缺时,由原推举的村民小组从组议事会成员中重新推举产生,保证每个村民小组在村议事会中都有自己的代言人。村民小组议事会成员,由村民或户代表选举产生。议事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民议事会成员的数量。为保证议事会成员的代表性,我们规定,村议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20人,组议事会成员

不少于5人。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允许吸收本村以外人员进入议事会,使议事会成员更具开放性。

优化村级组织运行机制

按照职能清晰、运转协调、相互促进、相互监督的要求,以建立完善议事规则为重点,理顺村级组织的日常运行机制,是我们构建新型村级治理机制的重要目标。

一是完善民主决策机制。首先,明确规定凡经济社会发展事项、公益事业建设事项以及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根据授权范围由村民议事会讨论决定,向村民公示,交村委会执行。其次,健全议事决策规则,着重对议题的提出、议题的审查、议决的程序、决定(决议)的执行等民主决策的基本程序进行规范:村党组织、村委会、村民议事会成员和10名以上村民联名可以提出议题;必须经村党组织同意后方能列为正式议题;村党组织书记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到会人数半数以上同意为通过。表决结果公示3天以上,再交村委会执行。为保证决策更加符合党员群众的意愿和利益,我们明确规定村民代表和村民议事会成员要固定联系村民,广泛收集意见和建议,做好群众的宣传引导工作,保证决策顺利实施。

二是完善村级事务监督机制。主要通过建立健全村民监事会,完善村级事务监督体系,强化全程监督,突出决策执行监督,健全过程纠错规则。建立村级事务质询、村民议事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述职评议、村务公开、财务开支监督等制度。

三是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机制。重点是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依法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推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与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职能分离,村委会不再代替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

四是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机制。市委、市政府出台的《关于深化城乡统筹进一步提高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水平的意见(试行)》,明确了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主要内容、供给方式、经费保障、设施统筹建设、民主管理、人才支持五大机制,推动城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均衡化、均质化。

取得的初步成效

新型村级治理机制的核心是还权赋能、民权民定。从一年多来的实践看,这一治理机制愈来愈显示出勃勃生机,受到广大农村党员、群众的普遍认可,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村党组织的凝聚力显著增强。新型村级治理机制,进一步理顺了村级组织的职能关系,促进了村党组织领导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村党组织的公信度、凝聚力显著增强,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得以突出、作用发挥更加明显。一方面,使村党组织从过去事无巨细的直接管理中彻底解脱出来,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真正用在想大事、定方向、管规则、强监督和抓好党的自身建设上,实现了由全能型向核心型、管理型向服务型、包办型向引导型转变;另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促使村党组织充分发挥联系群众、组织群众、凝聚群众的优势,经常深入群众听取民意、集中民智,切实加强党同群众的血肉联系,村党组织在广大农村党员和群众中更具威信。据统计,去年底,我们对全市2200多个村党组织进行民主测评,党员、群众的满意度达95%以上。

拓展了还权赋能、村民自治的实现途径。村组议事会成员既是议事决策的主体,又是农村各项事务的具体参与者,并且有着广泛的代表性和较强的公信力。由他们组成的议事会参与议事决策,改变了过去村级事务主要由村“两委”几个人说了算的状况,提高了决策、执行的效果,党员、群众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被极大地调动和激发出来,形成了推进经济社会发展、构建和谐新农村的强大动力。

理事会决议范文4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福利、工伤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聘用协议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性裁减人员发生的争议;

(五)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六)因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七)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和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章 调解组织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大会与用人单位协商决定。

第九条 乡镇(街道)、行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第十条 市和各区(市)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级工会、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员资格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并负责受理驻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

(三)中央、省和外地驻青用人单位。

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可以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各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定受理辖区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其他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投资人为当事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

第十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

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仲裁。

委托人参加仲裁,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四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调解申请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当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简单的争议可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两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调解。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被聘任为兼职仲裁员的调解人员可以依法对一般劳动争议实行独任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批准,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结束。逾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 仲 裁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书。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申请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对三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三人以上单数特别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应当于开庭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五条 开庭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法律依据相互进行辩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得的证据、鉴定结果、勘验情况应当在开庭审理时由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先行支付: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发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支付急需的医疗费而不支付的。

当事人对先行支付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八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期间:

(一)委托认定、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异议的处理时间;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

(一)劳动者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申诉人申请撤诉不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五日内作出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进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对下列事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决定书:

(一)不予受理的;

(二)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是否准许撤诉的;

(四)中止仲裁的;

(五)补正裁决书、调解书中有关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需要制作决定书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送达劳动争议仲裁文书,可以依法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仲裁活动、阻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理事会决议范文5

然而,现实中的许多决策性会议都存在着“会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行、行而不果”的问题。追其根源,就是会议目的不明确、会议准备不充分、会议管理不科学、会议执行不到位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总结了提升决策性会议的几大要点,即功夫在会前,把握在会中,执行是王道。

一、订立规范,并做好会前准备工作

对于决策性会议,首先应制订明确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议事原则、议事范围、议事程序、分歧解决等,并固化到公司的制度规范中,以达到有章可循的效果。同时,要订立一定的会议管理规范,要求会议主导部门(召集部门)和参加部门依照规范执行,做好各项会前准备工作。

(一)议题审核和确认

会议主导部门要做好参会部门提报议题的会前审核工作,确定议题在本次会议进行讨论的必要性,通过《议题审批单》的形式,确保上会议题在会前已与有关部门达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并得到了分管领导的支持,以提高会议效率,避免出现因事前沟通不足而在会上发生争议的状况。

(二)准备充分的上会材料

围绕决策性会议主题来准备上会材料,一是要求明确说明提报会议审议的目的或依据;二是提报内容方面,要求表达清晰、数据充分、论点论据完备,为与会者提供比较充分的决策依据;三是重申需会议批准的事项。此外,一般情况下,要求提报部门以PPT形式向会议进行汇报,直观简洁,论点突出,对决策效率的提升有一定的辅助效果。

(三)提前通知

会议主导部门应提前预约重要的参会人员,确保在预期时间能保证会议的召开。同时,应至少提前2日将《会议通知》送达各与会部门和人员。《会议通知》应注明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例行性会议可不单独通知,但如有变动需提前知会参会部门和人员,同时知会会务部门做好配套的会议服务工作。

(四)确定会场管理人员

会议主导部门应先行确定会场管理人员,包括会议主席、会议主持人、会议记录人、会议决议督办人、会议计时人等,可以一人多职,以保证会议顺畅进行,相关人员职责如下:

会议主席:作为会议最高主管,负责组织决策团队共同商讨议题或事项并作出决策,如当场无法决策,需确定进一步的决策方式和流程(比如,另定时间讨论、委托一位副总裁进行审核确认等等),避免议而不决;

会议主持人:引导会议召开,在恰当时候请会议主席进行裁示,或者对与会人员进行相关提醒,包括会场纪律、中止偏离会议主题的讨论等等;

会议记录人:负责如实记录会议决议,如有需要,可在会上或会后与相关领导进行确认,保证会议记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会议决议督办人:根据会议决议,对各执行部门的落实状况进行督办,提醒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贯彻落实会议决议;

会议计时人:根据需要对会议进程进行计时,提醒主持人管控会议时间,提高会议效率。

(五)前期会议督办

会议主导部门或指定的督办部门应掌握前期会议决议事项的执行状况,定期向会议或有关领导进行通报,以敦促各决议事项尽快关闭。

(六)会前的各项会务准备

会前要做好会场投影仪、扩音设施、话筒、会议座次以及其他会场设施的布置。

二、做好有效的会中控制

除了做好会前的充分准备,还需要在实际会议过程中做好过程控制和管理。

(一)制定并遵守会议基本纪律

各与会人员应准时参会。如遇特殊情况本人无法到会的,在征得本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可委托人参加会议。

会议过程中与会人不得无故提前离开,如确因工作需要提前退出会议的,应征得会议主席的同意。

与会人员应保持会场纪律,专心听取报告或参与讨论,避免或减少不必要的私下讨论、看手机等情况。手机要置于静音或振动状态,如确需接听来电,应离席到会场外处理,以免打扰会议秩序。

(二)会议进程控制

会议开始前,会议主持人应先展示会议议程,在会议过程中,各与会人员应围绕议题展开讨论,避免谈及无关的话题。

会议主持人负责引导会议召开,并适时提醒会议主席进行裁示,对会场纪律进行控制,对偏离主题的讨论进行制止。

会议计时人负责提醒与会人员遵守会议时间,依照议程进行会议,如需延长会议,由会议主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三)决议管理

会议主导部门或决议督办部门应定期以报告或邮件等形式,对前期会议决议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通报,以便会议主席和与会人员掌握执行进度,并以此促进实际落实部门能够切实执行。

会议决议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一般采取先民主后集中的方式,但一般不采用表决制。会议主席在现场征询决策团队的意见后,一般应当场作出归纳总结,陈述决议事实,进而形成决议。会议决议一旦明确,应确定执行部门或执行人和完成时间,以便后续落实和管理。

有时候与会者对问题或事情的看法难以达成一致,就需要统一思想,力求形成会议决议,避免议而不决的现象。这要求会议主席具备影响力和丰富阅历,能够掌握客观尺度,站在全局的高度看待问题或事情,能够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会场气氛、发言情况,及时调整策略,避免会议的冷场或“走火”,此外,还要具有决断的魄力,善于总结归纳,重要的是使与会者形成相对一致的意见或看法,这是决策会议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

如无法当场形成决议,需确定进一步的决策方式和流程(比如,另定时间讨论、委托一位副总裁进行审核确认等等),避免议而不决。

三、会后“执行”是王道

会议管理的成效很多程度上取决于执行力度,如果有了决议却不执行,就是前面所说的弊端“决而不行,行而不果”,所以会议管理的重中之重就是对执行状况的管理。

(一)完整记录

会议记录人负责记录会议的决议事项,如有必要可与相关部门对纪要内容进行确认,一般应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初稿整理,并按签批程序办理签核和。

(二)督办管理

会议主导部门或会议指定督办部门负责将需督办事项纳入会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并督办决议事项的执行情况,对已经完成的事项,可根据分管审批意见给予关闭,对进度较慢的事项应提醒责任部门或责任人;同时,应定期对会议督办事项进行汇总,择机通报。如考虑客观性和公正性,可由公司高层指定的非会议主导部门进行报告。

各部门要负责将执行进度维护到会议管理系统中,被确定为决议执行责任人的,应切实落实会议决议,并按督办部门的要求定期反馈执行进度。

(三)配套奖惩

为了保证会议决议的执行力度,应建立配套的奖惩机制。在会前的准备沟通、会上的纪律遵守以及会后的落实执行都应该制定详细的奖惩规范,奖励先进和优秀的部门及个人,惩罚落后和违反规定的部门和个人。具体操作上,可采用累积记点或积分制度,视情况建立月度或季度考核。

此外,考虑到当前信息化已经成为企业管理中或不可少的工具,可以优先考虑利用OA系统,开发自动化的会议管理系统模块,对会议决议进行科学管理,有条件的话,可以考虑将会议议题审批、会议室管理、会议记录签核、会议决议落实等与会议相关的流程一并纳入系统管理,能够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另外,定期对现行的会议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和改进,也是实现PDCA循序渐进的好方法。

理事会决议范文6

流程目的

对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进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科学性

适用范围

本流程适用于公司会议管理工作

职责划分

1、公司总经理负责确定总经理办公会议题和议程,并召集和主持会议;

2、公司各副总经理及各部门可通过综合部提交需总经理办公会研究讨论的有关议题,参加总经理办公会,并根据会议决议部署工作任务;

3、综合部负责总经理办公会议题的收集,会议的组织筹备,会议通知,做好会议记录,以及相关资料的整理存档;

4、与会人员根据会议通知的规定按时参加会议,讨论研究相关议题。

流程说明

1、总经理办公会议为定期会议;

2、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召集职责的,可委托一名副总经理召集;

3、除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其他与会人员可根据会议需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扩大会议。

任务名称

关键节点

工作内容

工作标准

期限

相关资料

收集总经理办公会议题

1

从各部门、各副总处收集可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研究讨论的议题

议题事项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3日

确定总经理办公会议程

4

对综合部汇总提交的议题进行审核批准后,确定会议议程

根据议题的轻重缓急和工作实际情况确定纳入会议议程的时间和顺序

半日

总经理办公会议题申请

主持召开总经理办公会

9

主持召开会议,引导与会人员对会议议题进行研究、讨论和论证

按照既定的会议议题进行

会议议题相关资料

整理会议决议文稿

11

对总经理办公会决议事项进行整理,形成决议文件,书面报批或下发

内容完整、准确,须报总经理审定签署

3日

会议决议

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管理,提高会议质量,形成科学决策机制和运行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管理部为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的统筹协调及执行监督部门。

第三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由公司总经理主持召开,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会议筹备和会议决议的落实与验证工作,参会人员为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副总师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议召开时间为每月下旬。

第四条  会议内容包括:

1、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布置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

2、研究布置当月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工作;

3、安排部门月度重点工作;

4、审议批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等重要议题;

5、决定项目重要应急事项;

6、通报上月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情况,督办、督促办公会安排落实情况;

7、协调公司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

8、确定相关专题会议的内容及时间;

9、制定或修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具体规章;

10、拟定员工工资、奖惩、福利制度;

11、总经理认为需要研究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会议要求:

1.综合部会前负责做好会议议题的收集、整理、会议文件和资料的准备、会议通知的发放、会场布置等相关工作,确保会议顺利进行。

2、综合部应提前2~3天发出总经理办公会议通知。涉及重要方案、经营方针、计划、规划等重大问题,应提前4~5天将通知和有关资料送达与会人员。

3.各部门按照会议内容做好汇报材料,将需要会议解决的问题汇总,并填写《总经理办公会议案签报》(附件1),于会前2~3天交综合部汇编整理。

第六条  会议决议的形成:

1.总经理办公会实行集体讨论、总经理决策制。

2.在总经理办公会上研究的事项,必须有全体与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方可形成决议。

3.与会人员意见不能统一时,一般性问题可缓议,涉及紧迫问题的,可由总经理决策确定。

第七条  会议决议的执行

1.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以公司会议纪要形式下发执行。

2.对于会议形成的决议,相关责任单位和部门要认真执行和落实,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综合管理部要强化会议决议的督办工作,及时反馈决议事项进展情况。

第八条  会议纪要

1、会议纪要由综合部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制作。

2. 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会别、会次、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会议主要内容和议定事项。

3. 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审定签署后印发。

4. 会议纪要由综合部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条  会议纪律:

参会人员应按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向分管领导请假并报办公室备案。参会人员要自觉维护会场秩序,会议要求保密的事项,按保密规定执行。

理事会决议范文7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2004年1月17日中国法院国际互联网站主页报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国首例人事争议案件》([作者:李东民 韩玲 时间:08:40:27] 本站)

该文称:

其后,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纠纷事宜,于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申请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这意味着刘某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起案件的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递交诉状。

今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而诉至法院的人事争议案件,该案为《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争议纠纷。

从该文看,本案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

1、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人民法院对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对于法释[2003]13号实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有没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值得思考与探讨的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间接的规定与说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的人发[1999]99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该《规则》对此只有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该条既没有载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复议。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发[1997]71号·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它同样没有规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性质,也没有说明其法律后果以及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对“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当然也没有复议的程序。第27条的复议是针对“仲裁裁决”的。

该文中称,“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据何在?

根据人事部的上述两个文件,我们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性质,但可以看出,它是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措施的终结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没有其他解决手段或途径,可以说,当事人的申诉被其封杀。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也未对此作出规定,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应当说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顶多是部门规章,也不能成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事诉讼法》、《劳动法》、《法释[2003]1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还有一种可能,人事争议案件不须以仲裁为前置条件,即人事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种现虽不得而知,但该案必竟突破了《劳动法》及劳动仲裁的现行程序模式,开了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事人有利,是一个可取的案例。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该案决不是全国“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已很多,只是没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罢了,该案准确讲应当是“媒体公布首例”。

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期限:

讨论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1、仲裁为前置条件;2、以《劳动法》为依据。

根据法释[2003]13号以及《劳动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文中称,“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8月12日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复议,结果同样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该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释[2003]13号实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内”肯定超过。如果以后面的“复议”,我们现在不知道其“复议”的程序与期间,因此仍无法分析。根据《劳动法》与《法释[2003]13号》“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没有仲裁裁决。

三、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仲裁中的程序问题:

理事会决议范文8

目的

为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进一步加强党组织开展活动的规范性和程序性,依据中国交建党委、二公局党委对基层党组织的工作要求,铁路公司党委参照《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党委会议事规则》,特制定本规则。

适用范围

公司党委会或党委扩大会。

工作流程

铁路公司党委(扩大)会议事规则流程:在公司党委(扩大)会议事范围内,提出确定议题后,召开公司党委(扩大)会议,按照议事规则,就会议议题展开商讨交流,做出集体决策(详见流程图MFII15-1)。

工作标准及要求

议题的提出和确定

议事范围

需要公司党委作出的事项:

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的安排,制定公司党委开展活动的相关举措和实施方案,如“创先争优”、“四优四强”活动方案的制定与实施、监督检查与评比奖励等。

公司党的制度和规定的制定、修改以及废止。

公司党委年度工作部署、重大活动安排以及年度总结报告。

公司“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党委书记讲党课”的组织召开。

党支部的组建、调整与撤销,党支部、工会负责人的考核、任免和调动;先进党支部和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宣传工作以及企业文化建设的相关工作,如企业文化宣传片的制作与、企业内刊审核、企业视觉识别系统的更新、修订。

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反腐倡廉工作与廉洁自律教育。

公司两级领导班子的建设工作,包括两级领导班子的和党员后备干部的培养、教育、推荐、考察工作。

报上级党委的重要请示、报告。

党员的培养和管理工作,包括审批新党员、讨论预备党员的转正、处理违规违纪和不合格党员等。

工会、团委需要党委做出的事项:

公司工会、共青团的年度工作安排、重要活动开展以及评选、表彰工作。

职代会议程、主要议题和工会工作报告、职代会主席团建议名单、公司工会委员会委员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调整选举的审批工作。

项目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机构和岗位的设置,主要负责人的推荐、增补、调整和审批。

提请公司职代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需要党委研究向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提出的事项:

公司中远期发展战略的编制。

公司重要规章制度及事关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的修订和废除,如工资制度和福利制度等。

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方案(总经理年度工作报告)。

公司人力资源的招聘以及配置工作。

红利的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重大招标采购、重大战略投资、大型设备购置、经营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切块工作、对项目生产经营的考核兑现。

项目经理层以上管理人员的选拔、调整、任免和奖惩。

提出和确定议题

由党群工作部直接提出议题报请公司党委书记审核。

有三分之一项目支部书记提出相同议题,经公司党委书记审核,确定议题。

公司半数以上党委委员提出的相同议题,经公司党委书记审核,确定议题。

对于需要与董事会和经理层共同商讨的问题,由公司党委书记与公司其他领导商讨,经集体研究或者召开党政工联席会议最终确定。

会议准备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议题由公司党群部提前一周通知公司党委各委员。

需经党委讨论做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党群工作部应提前拟出决议及决定草案,供党委委员阅处。

需要向公司党委汇报工作的事项,各党委委员应该提前拟好发言提纲。

凡需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参与的决策,公司党委书记必须在会前与公司董事会和经理层充分交流、沟通,并在会上将交流、沟通情况向党委成员作一汇报。

召开会议

议事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引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企业发展之路。

坚持议大事原则。公司党委要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站在全局的高度,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除讨论企业党建、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党员干部工作外,还要讨论《公司法》规定的由董事会、经理层审议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企业的正确贯彻执行。

坚持走群众路线原则。党委的重大决策和议题要在深入一线、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行,要广泛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考虑职代会的相关决议,以保证党委的各项议题和决策有坚实的群众基础,党的各项规章制度能够得到广大职工群众的一致理解和广泛支持。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党委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议题要及时召开党委会进行充分讨论,讨论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集体的原则,要严防“一言堂”个人专断现象的出现。

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党委议事、决策要立足公司实际,正视公司在生产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处理好公司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确保党委议事与公司生产中心不背离。

坚持务实高效原则。党委会议事要讲求实效,要切实研究并解决影响公司长远发展的重要且紧急的事项,争取使党委会的决议、决策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发挥全局性的指导作用,争取使党委会决策、决议的贯彻落实对公司的生产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会议规定

确定会议的形式(党委会或党委扩大会);党委会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全体委员的一半以上方为有效,决定重大问题时要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出席会议,党委成员因故不能参会者,必须提前向公司党委请假。

主持人:一般由公司党委书记主持,党委书记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其他党委成员主持召开。

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由党群工作部相关人员作为列席者负责记录。

会议应由党委书记和党委委员逐一报告,相关列席人员可以发表、补充意见,但在表决时不具有表决权。

会议议事时,如有涉及到本人或者亲属关系利益的问题时,有关人员应遵循回避原则。

会议决议的表决形式采取无记名投票、口头和举手表决三种形式。

讨论和决定

党委会决定重大问题时,党委书记应组织与会人员认真讨论,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集中多数人意见,提出表决事项,由到会的党委委员表决,党委会通过决议,须得到半数以上应到会党委委员的赞成方为有效。

一般决议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如果某项议题存有重大分歧时,应暂缓决议,从长计议。

会议主持人应根据讨论情况及时归整发言要点,并提出自己的明确的意见、建议,在得到党委委员的同意后,形成会议决定、决议。

讨论干部任免时,人选必须经人力资源等相关部门考察后提交会议。如原拟人选被否定,则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人选,下次会议再议。干部的选拨任免工作要充分酝酿讨论,不可仓促决定。

会议表决情况由记录人员如实记录,并归档保存,以便日后查阅。

会后落实

4.3.7 形成文件

会议结束后,公司党群工作部应根据会议决定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或相关文件,经党委委员会审后由党委书记签发,供各项目党支部学习,并贯彻执行;

4.3.8 监督执行

经党委(扩大)会议决定的相关事宜,要明确落实责任人和落实期限和相关要求,并严格督促,紧抓落实。

经董事会、经理层进行重大问题决策后,党委动员和组织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把目标任务落到实处,保证重大决策能够得到有效执。

党委委员对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可以有保留意见或持有反对意见,也可以向局党委反映。但在公司党委或局党委未改变决定之前,各党委委员必须严格执行公司党委作出的决定,任何个人都无权改变党委的决定、决议。

需提交党委(扩大)会决定的重大问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党委(扩大)会的,可经公司党委书记征求各党委委员意见后先行办理,但事后必须及时向党委(扩大)会汇报。

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如遇到新问题、新的情况难以按原决定或决议执行时,应及时提交党委(扩大)会复议,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党委书记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后作出适当调整,但应提交下次党委(扩大)会同意。

事关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后,公司党委要充分发挥自己的组织优势和群众基础,多方协调,及时动员各项目党支部和广大党员干部严格执行相关决定和决议,以确保决策的顺利实施。

党委委员要自觉接受公司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带头执行党委会相关决议,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党委会定期、不定期向公司党委汇报各自执行决定、决议的情况。公司党委要对各党委委员就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在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上予以通报。

对于不涉密的党委会议,会后要将会议记录整理,按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下发各党支部进行学习贯彻;对涉密会议的要求各与会代表严格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将党委会议讨论表决情况、个人发言及其它保密事宜向外透露。对违反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公司党群工作部负责保管公司党委会记录。党委会议记录一般不得查阅。需要查阅时,需经公司党委书记批准。

党委任何成员都不能以个人身份代替党委决定重大问题,凡重大问题没有按本《议事规则》规定而擅自决定并造成重大失误和损失的,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公司领导班子和党委委员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将作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领导班子成员和各党委委员要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制定措施,改进不足。

记录控制

公司党群工作部在公司党委领导下负责党委会的筹备工作,并保留相关记录。

附则

本规则与上级有关精神不一致时,以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理事会决议范文9

关键词:伦敦图书馆 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 图书馆理事会

中图分类号: G25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4)02-0010-04

Abstract The Royal Charter and Byelaws ,issued 1933, is the fundamental basis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the London Library.The London Library is a library of membership. Membership fees are the main source of income.Annual General Meeting is the highest authority of the library, making decisions of the Trustees, amendments to the Royal Charter and Byelaws, and deliberations of the annual reports & financial statements, etc..The Trustees is the decision-making layer of the library, being responsible for making the important decisions, revising the library policies, and promoting the library services. In the intervals between meetings of the Trustees conference, its functions shall be conducted by the Chair of Trustees. Librarian (Chief Executive) is appointed by the Trustees, in accordance with resolutions of the Trustees, being responsible for the library administration and management.There are some official ways on overseeing all aspects of the Library’s operation and governance.

Keywords The London Library;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the library; the trustees of the library

英国伦敦图书馆创办于1841年,致力于成为公众的研究中心和学习中心。1933年6月13日,伦敦图书馆首次颁布了章程――《皇家章程条例》(The Royal Charter and Byelaws)[1],确立图书馆法人治理结构。章程规定了图书馆治理的基本架构及规则,主要包括图书馆的目标、理事会的权利与义务、图书馆财产的使用、条例与规则的修订及其内容、章程的修订及图书馆的解散等。1968年10月21日,伦敦图书馆又修订并颁布了新章程。2004年7月6日,为适应图书馆发展需要,再次修订并颁布了新章程。章程是图书馆实施法人治理的根本依据。

1 会员大会

伦敦图书馆现拥有100多万册图书资料,涉及50多种语言,包括16世纪以来的经典作品、优秀著作,应有尽有,吸引了众多作家和写好者。根据《皇家章程条例》,伦敦图书馆沿袭传统会员制方式,向公众提供服务。会员资格开放申请,任何公众只要向图书馆提出申请,经审批后就能成为图书馆会员。会员需按年或按月缴纳会费。公众临时需要利用图书馆、又不想缴纳会费时,可以办理一天或一周的临时阅览证件,在馆内阅读和学习。伦敦图书馆也向海外拓展会员,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2]。

截至2013年3月,伦敦图书馆拥有各类会员7147名[3]。会员每年缴纳的会费,是图书馆经费收入的最主要来源。从近10年经费收入的财务报表来看,伦敦图书馆每年会费收入都在130万英镑以上。特别是自2009来以来,每年会费收入都维持在250万英镑左右,占全年总收入的70%以上(详见表1)。

注:原始数据摘自《伦敦图书馆2012-2013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表》,本表对相关数据进行了统计。

因此,伦敦图书馆一贯重视会员在图书馆治理中的权利和作用。自1933年开始实施的图馆法人治理结构中,每年召开的会员大会是图书馆的最高权力机构,大会可以决定章程的修订、理事会的人选、工作报告及财务报表的审议等。其中,章程的修订,通常需要经过三个星期以上的公示,并且必须在会员大会上以2/3以上票数投票通过,才能生效。

1.1 会员资格

会员资格开放申请。公众如果需要利用图书馆,可以提出入会申请,经图书馆馆长许可、理事会批准后,就可成为图书馆会员。会员有多种类型,可分为全权会员、受限会员和机构会员。全权会员是指有权充分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并且拥有参加会员大会资格的会员。全权会员又可细分为年度会员和终身会员。受限会员是指有权充分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但无权参加会员大会的会员,如海外会员等。机构会员是指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他主体的团体会员,机构会员可指派一名代表,在会员大会上行使全权会员的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会员资格将被终止:(1)会员主动向图书馆馆长提出终止会员资格;(2)会员拖欠会费6个月以上(2013年新条例拟定2个月以上),会员资格被暂时中止,待付清拖欠款项之后,可以恢复;(3)若会员违规使用图书馆,图书馆馆长可以强行终止其会员资格。当然,该会员有权向理事会提出上诉,并由理事会最终裁定。

1.2 会员权利

会员权利主要包括:(1)所有会员均可以利用图书馆资源与服务;(2)全权会员,包括机构会员,在会员大会上每人有一票投票权;(3)全权会员可以提出议案,提交会员大会讨论;(4)全权会员有资格被提名、被选举担任理事;(5)全权会员可以建议章程条款的修订;(6)会员可以向图书馆理事会提建议;等等。

1.3 会员义务

会员义务主要有:(1)遵守图书馆利用规则;(2)支付会费。目前,会员会费是460英镑/年,可按年度或月度缴纳。机构会员费用要高一些。若有特殊情况,会费可减免30%至60%。25岁以下的青年会员,会费减半。伦敦图书馆为了扩大会员规模,鼓励会员推荐他人入会,每推荐成功一名新会员,可在下年度会费中减免推荐者50英镑费用。

1.4 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有两种类型:年度大会和特别大会。年度大会指由理事会每年负责召开的常规性会议,一般一年召开一次,两次年度大会的时间间隔不能超过15个月。特别大会是指由理事会临时召开的会员大会,可以由图书馆理事会发起,也可以由五十名以上全权会员发起。

无论是年度大会、还是特别大会,理事会都应提前三个星期会议通知。通知内容包括大会举办的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及相关事项。年度大会通知,一般还应包括理事会提名的理事候选人选及相关履历,以及理事会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表等。

1.5 年度大会的议程

年度大会的议程,一般应包括:(1)确认上届年度大会的会议备忘;(2)审议表决由理事会提供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表;(3)投票选举理事会理事;(4)审议表决由理事会提名的财务审计员;(5)审议表决理事会提出的会员会费费率变化;(6)讨论由全权会员提出的有关图书馆事务议案。任何全权会员都有权提出图书馆事务相关议案在年度大会上讨论,但必须在年度大会召开2个月之前,把议案及相关内容提交给理事会。

1.6 特别大会的议程

特别大会,即临时召开的会员大会,其议程一般包括:(1)讨论由理事会提出的议案,如果时间紧急,全权会员可以进行表决;(2)讨论由全权会员提出的议案;(3)若有修订章程的建议,则必须进行表决。

1.7 会员大会的议事机制

会员大会有效的法定人数为50名及以上的全权会员。一般由理事会理事长主持大会。

理事长因故缺席时,由副理事长或其他被指定的理事主持会议。如果副理事长或指定理事不愿意或迟到15分钟以上,与会的理事们应从他们中选出一名担任主持。如果与会的理事只有一名,且愿意担任主持,则此理事可以担任主持。如果没有一个理事愿意担任会议主持,则大会延期,再次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再由理事会决定。

会员大会上的投票决议,以多数票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会议主持有最终决定权。

2 理事会

理事会是图书馆决策层,负责图书馆重要事务的决策和相关政策修订。理事会通常由10―14名理事组成,理事均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会通过定期召开理事会会议,讨论、决策,行使职责。休会期间,由理事长代为行使。

2.1 理事会职责

(1) 修订图书馆政策。依据章程,修订、增补或撤销任何图书馆使用规则或相关条款。

(2)授权成立专门委员会。如建筑项目指导委员会、条例委员会、财政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报酬评估委员会、发展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等。每一个专门委员会,至少要有2名理事和其他专业人士组成。专门委员会根据理事会授权,及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进展。专门委员会通过召开委员会会议行使权利,委员会会议有效的法定人数至少有2名理事与会。

(3)决定理事候选人。理事会授权成立提名委员会,根据现有理事会成员情况,确定理事候选人需要具备的专业和经验,在图书馆刊物和网站上刊登广告,并负责面试,从中挑选、考察合适的理事候选人。提名委员会应在每一个空缺的理事职位上,推荐一个或多个合适的候选人选给理事会。因此,提名委员会组建时,要求至少有一人精通人员招聘和法人治理。

(4)选举产生理事长和财务委员。理事长和财务委员(分管图书馆财产保值升值工作),由理事会从全权会员中无记名投票选出。理事长和财务委员的候选人,事先不必具备理事资格。理事长和财务委员的任期一届为3年,可连选连任二届,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经理事会决定,第二届任期结束后还可再延迟一年。理事长和财务委员届满离任1年之后,有资格可以再次当选。理事长可依据理事会建议,委任一名理事担任副理事长。理事长缺席期间,副理事长可代为行使理事长权利。理事会休会期间,理事长代为行使理事会日常事务决策权,但之后的理事会会议,可以驳回理事长的此前决策。如果理事长、财务委员违反相关规定,理事会可以终止他们的权利。

(5)委任图书馆馆长、临时理事、各类顾问。理事会委任图书馆馆长,负责图书馆业务工作和行政事务。如果馆长违反有关规定,理事会可以解除馆长职务。理事数量未达到法定最大数目时,理事会可以从全权会员中委任临时理事,以填补空缺。获得委任的临时理事需在下届会员大会上补选为正式理事,如果大会上未能顺利当选,则在大会结束后必须马上离任。理事会可以委任各类顾问,如银行顾问、财务审计员、投资经理、养老金顾问及律师等。

(6)修订会员会费收费标准。理事会可以修订会员会费收费标准,但修订后的会费标准,需要在会员大会上通过后才能生效。例如,2013年度的会员大会上,会员通过举手表决通过了理事会提出的2014年会费收费标准修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3%[4]。

(7)组织召开会员大会。理事会会员大会召开通知,事先提供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表等会议资料,以便会员大会审议。

(8)采纳会员建议。例如,理事会根据收到的会员建议和获得的相关数据,同意从2014年1月起,调整图书馆开放时间,将周一到周三的开放时间,延长至晚上八点[4]。

(9)保护图书馆财产安全。理事会可以制定有关图书馆财产的利用决定和保护制度。

(10)制定图书馆未来发展规划。理事会制定图书馆未来发展规划,需要经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2.2 理事资格

理事须为全权会员,且年满18周岁。全权会员若希望当选理事,则必须事先获得理事会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得到理事会认可,并在会员大会中被选举成功。

会员大会上,如果理事候选人的数目少于理事空缺职位数,则获得多数得票者即可当选为理事;如果理事候选人的数目大于理事空缺的数目,则那些得票数高的候选人当选。

理事(不包括理事长和财务委员)任期一届4年,可以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能超过8年。如果理事同时担任理事长或财务委员,其任期最长不能超过10年。但离任1年以后,可再次被选举当选为理事。

在以下情况下,理事资格应被取消:(1)理事违反了英国《慈善事业法》(The Charities Act 2011)的相关规定[5];(2)理事失去自理能力,如被理事会认定为精神紊乱、疾病或损伤而无能力管理事务;(3)理事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但前提是至少有2名理事留任时,辞职通知才能有效);(4)理事未经理事会允许,连续缺席6个月所有会议;(5)理事的全权会员资格被终止;(6)理事会认定该理事行为不当,不为图书馆谋求最大利益,经会员大会通过,取消其理事资格。

2.3 理事的权利与义务

理事的权利主要有:参与理事会决策,在理事会会议上一名理事拥有一票投票权;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向理事会提出条例、规则修订及其他建议;对图书馆执行层进行监督。

理事的义务主要有:遵守有关法律和图书馆章程及相关条例;完成理事会委托的任务;不得收取报酬和利用职务获取非法利益。

2.4 理事会的议事机制

理事会一般通过理事会会议行使职责。理事会会议有效的法定人数为5名或1/3以上的理事。决策以多数投票制为原则。当投票数相等时,会议主持有最终决定权。理事会的会议应由理事长主持,理事长可依据理事会建议委任一名理事担任副理事长,在其缺席时代为主持理事会会议。如果理事长、副理事长不愿意主持,或被指定主持的理事缺席5分钟以上,在场的理事,可以指定他们中的一位主持会议。

在理事会休会期间,理事会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包括电子邮件,进行投票决策,只要此决策方式经全体理事一致通过即可。

3 执行层

伦敦图书馆的执行层,实行馆长负责制。理事会委任、授权馆长,由馆长挑选高级管理人员组建执行层,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处理图书馆业务工作和行政事务。

3.1 馆长与理事会的关系

馆长由理事会委任、授权,向理事会负责。馆长执行理事会决议,接受理事会监督,列席理事会会议,但不参与理事会决策。理事会依据图书馆章程及相关条例,行使监督权,但不参与执行层的具体管理活动。

3.2 馆长的职责

馆长负责所有图书馆运营的具体事务,一般包括:(1)招聘和解雇员工;(2)执行理事会拨款预算;(3)购买家具和设备;(4)许可新会员加入;(5)购买图书、期刊、小册子及其他各类资源;(6)雇佣与图书馆业务有关的专业人士,在专业、法律等各方面获得帮助;(7)推进图书馆服务;(8)印刷出版图书馆刊物等图书、小册子等。

4 监管措施

理事由会员大会产生,向会员负责,接受会员监督。会员可以就图书馆各项事务提出建议,提交会员大会讨论;也可提议给理事会,由理事会会议讨论决策。会员大会可以决定罢免不合格理事。

年度工作报告是理事会上一年度工作的总体汇报,一般包括:(1)图书馆的基本介绍;(2)上一年度图书馆各项工作的成效; (3)图书馆未来发展规划;(4)财务工作的总结;(5)图书馆的法人治理;(6)理事对财务报告的职责等部分。会员大会审议年度工作报告,以达到监督理事会的作用。

财务报表,是会员监督理事会工作的又一重要方式。财务报表是理事会所做的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报告,明确交待各项收支明细。财务报表需经专业人士依法审计。

另外,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及理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包括理事出席会议情况等,都需要专人记载并保存,以备查核。有关报告和决策内容,通过图书馆刊物和图书馆网站公开,接受监督。

参考文献:

[1]The London Library.Royal Charter and Byelaws[EB/OL].[2014-03-11].http://www.londonlibrary.co.uk/images/PDFs/LLCharter6July2004FINALSEALEDVERSION.pdf.

[2]The London Library.About us[EB/OL]. [2014-03-11]. http://www.londonlibrary.co.uk/index.php?/Aboutus.

[3]The London Library.The London Library Annual Report and Financial Statements 2012-2013[EB/OL].[2014-03-11].http://www.londonlibrary.co.uk/images/storiesLon_Lib_Annual_Report_for_websiteAmended.pdf.

[4]The London Library.The London Library 172nd Annual General Meeting Minutes [EB/OL].[2014-03-11].http://www.londonlibrary.co.uk/images/PDFs/AGM2013MinutesFINAL.pdf.

理事会决议范文10

关键词: 仲裁管辖权/仲裁协议/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管辖权异议 内容提要: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最为制度化的形式,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在商事交往中,争议产生无可避免,选择一种理性的争议解决方式,避免诉讼的烦琐和不经济是争议双方共同的愿望。商事仲裁恰好就是这样一种极好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在商事仲裁中,仲裁的管辖权,无疑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 管辖权异议,就是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案件做出裁决的权力提出抗辩,以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问题是仲裁程序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仲裁程序进行的基石和条件。 一、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确定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作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一旦发生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 条规定:申诉人提交的仲裁通知书应包括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确立、保障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主要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不可执行的。例如,在申请人东方电力安装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对销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条款为“一切因执行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通过被告国对外贸易仲裁机关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对仲裁机关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 条,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 于2004 年11 月做出裁定认为,《仲裁法》第16 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不仅包含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这种形式,还包含双方虽未写出仲裁机构的名称,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确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员会这种情况。否则,许多在实践中可操作的仲裁条款将因其措辞不够规范而无效,影响当事人实现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愿望。本案中尽管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国俄罗斯和中国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的时候,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家,因此尽管仲裁机构的名称在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示,但通过申请人提起针对中方仲裁的行为已将仲裁机构特定化,从而符合仲裁法第16 条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对可仲裁性的异议 商事仲裁只适宜于一定特性的争议,这是各国仲裁法及相关国际立法都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并不见得都可以由仲裁员行使实体管辖权,仲裁员或法院首先必须确定有关争议事项是否在仲裁范围之内,可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这就是所谓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问题。概言之,可仲裁性问题实际上是国家对仲裁范围施加的一种限制,即一些争议可以仲裁解决,而另一些争议却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923 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将仲裁协议事项限制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1958 年《纽约公约》则规定有商事保留条款。其缔约国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从而把非商事争执排除在适用《纽约公约》之外。大约37 %的缔约国包括如美国、加拿大、韩国和中国这样主要的贸易国家采用了此项保留。可以看出,这些普遍性条约对可仲裁性与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体划分,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国的公共政策,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施以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根据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国际上通行做法,各国在确定仲裁管辖范围时,已形成几项原则: (1) 仲裁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主体;(2) 仲裁事项是当 事人有权处分的实体权利; (3) 仲裁事项是民商事争议,一般表述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争议”。关于可仲裁性问题,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同时又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这两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国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显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申请人新博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Kind Full Ltd.一案中,申请人称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03 ,000 美元货款,但未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被申请人认为,是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伪造提单和品质证书,骗取货款,已以诈骗案向洛杉矶警方和美国联邦调查局报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经济纠纷,不应提交仲裁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所订的是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货物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所称的货物装船人、交单人并非本案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且,美国警方和联邦调查局是对货物的装船人、交单人的诈骗行为进行侦讯,而不是对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其货物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因此,这不能成为否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对他们之间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三、对仲裁机构受案范围的异议 现代商事仲裁主要是机构仲裁,各国的仲裁机构可谓形形色色,机构林立。所有这些仲裁机构,出于种种原因,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专事海事、油脂与咖啡等农产品或工程等方面争议的仲裁,另一些机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仲裁机构在决定其对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时,必须要考虑到受案范围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是否强制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这个问题。 对这一问题,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国家并不多见,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本机构的受案范围则有所规定。如1998 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 条限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职能是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但根据仲裁协议,仲裁院也处理非国际性商业争议。1994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未规定受案范围,该中心不仅可受理国际上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也可以受理其他争议。 仲裁机构应当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围,即使该范围是仲裁机构自己划定的,对其仍有强制力。仲裁机构受理了权限以外的争议,对方当事人有可能认为该争议对该机构来说是不可仲裁的,该机构不具有管辖权。根据《纽约公约》第2 条、第5 条或有类似内容的法律,对这种裁决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中国曾经是实行双轨制的仲裁制度:CIETAC 受理涉外或国际性经贸争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事处理海事争议,而其他三千多个国内仲裁机构主要受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纠纷。而1996 年6 月8 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 号) 打破了仲裁的双轨制。这意味着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扩大为综合性的,涵盖民事、经贸、海商等纠纷,无论是国内的还是涉外的。在这种情况下,CI2ETAC也开始谋求成为综合性仲裁机构,在它的2000 年仲裁规则中,其受案范围也扩大到“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国内争议”。可见,尽管对此褒贬不一,中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已在事实上融合。 四、管辖权的异议的确定 1. 司法程序还是仲裁程序。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辖权/ 管辖权理论,即由仲裁庭来决定自己对特定案件有无管辖权,自裁管辖理论已在国际国内仲裁立法中得以体现。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8 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就这一问 题的合理做法是应该坚持仲裁程序对此有优先管辖权。因为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而仲裁庭却不具有决定管辖权的权力,这是难以想象的。 当争议双方约定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其本意一般而言是将协议项下所有争议交由仲裁解决,而不是由法院决定。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是将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的权力赋予仲裁庭。鉴于合意因素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居主导地位,法院审查应限制在最低限度,应该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意愿,以充分反映仲裁的契约本质,除非仲裁协议存在根本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况,否则不应干预仲裁庭的管辖权。事实上,为了保证裁决得到执行,维护仲裁的声誉和威信,促进仲裁的发展,仲裁庭也不会漠视完全无效或有根本缺陷的仲裁协议,这一点通过仲裁员选拔的严格条件已经得到有力保障。另外,实践中也出现过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为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劳动而主动中止仲裁程序的案例。按照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如果一方当事人率先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而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有权对此做出裁定,另一方如果不服此裁决,可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一些国家的法律还对此项诉讼规定了其他附加条件。例如,根据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32 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法院所受理的对仲裁庭就其管辖权所作决定的异议,必须有该方当事人与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协议,或者经仲裁庭同意且满足法院认定的如下条件: (1) 法院对此问题做出决定很可能大量地节省各方面的费用; (2) 此项申请必须是毫不迟延地提出; (3) 法院对此做出裁定有其充分的理由。可见,在以保守而著称的英国,对仲裁庭做出的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的决定提出的司法复审,有着严格的限制。此项限制说明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尊重。如果仲裁庭已经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支持该裁定,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我认为英国的做法较为可采,值得借鉴。各国普遍认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法院享有最终确认权,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毕竟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法院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然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提出抗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但是,如果说这一点值得肯定,在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阶段还要对管辖权问题再作审查就不能认为是合理的。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只宜一次性解决,不能因当事人要求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的原因而被重新考虑,更不能随意变更所作决定。司法程序中,许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是不得上诉的,一旦做出,必须立即生效,允许上诉只会使程序延长,甚而造成程序混乱。允许当事人任意对管辖权决定提出挑战,要求重复作决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权力被滥用,正常程序被延误,当事人遭受额外经济和时间方面的损失,不合理地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2. 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在机构仲裁中,出现管辖权纠纷,是由仲裁机构还是由仲裁庭来决定呢?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仲裁庭有权调查对自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为这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力。如《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 3 条规定,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权做出决定。1985 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就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我国《仲裁法》第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 CIETAC2000 年规则第4 条也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该做法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我国仲裁法第2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这反映了希望尽快审查仲裁申请并就管辖权异议做出决定的立法初衷,正符合仲裁的效率目标。事实上,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的异议多发生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此时当然也只能由仲裁委员会就该问题根据表面证据做出决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当然,其他情况下的异议则应由仲 裁庭决定,立法上对此应予明确。 四、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1. 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主体。商事仲裁管辖权异议由谁来提出? 当事人毫无疑问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做出后,在裁决的异议和撤销阶段,通常由撤销申请人提出;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通常由被申请执行人提出。 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可否主动依职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动否定自己的管辖权。 2. 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限。商事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辖权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及时抗辩管辖权的权利,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地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

理事会决议范文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 1月2日《经济日报》)

理事会决议范文12

公司的独立人格由法律拟制而得,本身不会产生单独的意思表示,公司的意思表示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拟制而成。公司机关会议形成的决议是公司机关行使职权的重要途径,具有双重属性: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言,是公司内部机关会议所形成的决策成果,将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对公司而言,这些决议则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对所议事项表决时通常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符合商事经营特征,能高效、便捷地在公司内部管理或对外经营等方面形成符合多数投资者利益的决议。但若控股股东欲滥用自身持股优势,“资本多数决”原则将成为其形成不正当的公司意志,损害中小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有利借口。董事会若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同样会有碍于公司治理或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公司机关决议应同时符合程序性正义与实质性正义的要求,一旦违反则需有救济途径以保障股东或公司利益,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应运而生。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了机关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判例确认了公司机关决议瑕疵的补救方法,主要针对股东会决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执行。决议瑕疵诉讼的正确适用将为公司有效运营及股东权益保障打下坚实基础。遗憾的是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过于宽泛,其中最为人所诟病的是立法未对可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一、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概述:立法的迷失

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瑕疵引发的纷争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了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此外还有“上海中源科扬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中兴科扬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等极具代表性的案例。现行《公司法》第22条可直接适用于决议瑕疵诉讼,但短短四款显然无法将一项制度的运作描述到位。何为合适的无效之诉原告?可提起撤销之诉的股东有何限制?这些问题无法从条文中得到直接回答,若不及时解决,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缺乏失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试图解决这一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稿增强关于公司股东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的可操作性。第1条规定了确认之诉的原告,赋予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提起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权利。第2条规定了“撤销之诉”的原告,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可提起撤销之诉,若案件受理后该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则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看似为公司决议下次诉讼明确了原告范围,却引发了学界诸多争论。首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是否合理?其次案件受理后若不具备股东身份起诉应当被驳回这一规定是否过于限制股东转让权利?

二、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范围之探讨

国内学者对决议瑕疵之诉原告范围的探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主体是做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简而言之,股东(大)会决议应由公司股东请求无效或可撤销,相应地,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则应由董事请求。第二,《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应限定于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第三,包括股东、公司机关、公司职工在内的因执行决议所产生的公司行为而遭受侵害的利害关系主体,无需区分“内外”,均可作为原告。司法解释四在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上有所区分,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显然更倾向于上述第三种观点,而决议可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

决议无效的原告范围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之外,扩展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确有过宽之嫌疑。审理决议瑕疵诉讼应注意“内外有别原则”,公司机关决议被拟制为公司意志,其调整范围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无法直接影响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虽然执行决议能够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但这只是公司行为间接产生的外部效果。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公司法第22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就决议有效或者无效赋予利益相关人相关的诉权;从决议形成的逻辑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本身是由公司的股东或者董事会做出的,虽然决议内容可能会涉及一些影响利益相关人决策,但这些决议的产生只是公司作为一个拟制法人进行的“决策”过程,公司必须依据决策采取后续行动,决议本身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只限制股东和董事,而非外部利益相关方。因而对于相关外部主体,若决议未执行,其权益被侵害不可直接归责于决议本身,该外部主体也当然地不具备决议瑕疵诉讼的诉的利益。若决议已执行,则公司外部主体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向公司提起普通的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若要主张决议无效,外部相对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普通的确认之诉,而非公司法上专门的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作出该决议的机关组成主体。决议由公司机关以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作出,为防止公司机关在控制势力的操控下,借助表决原则形成违法或违背章程目的的经营决策构成违法行为,应当赋予公司机关组成人员纠正该机关错误行为的机会。第二,公司股东。股东当然可请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股东也具有董事会决议瑕疵之诉的原告资格,这符合《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内部,作为一个整体的公司利益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一个多元化的利益综合体。公司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股权,其利益受公司机关决议的影响最大。董事会会议涉及的决策程序与事项,股东不一定参与,也将失去在决议过程中及时阻止违法或违背章程经营决策的制定,不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由此可见,赋予股东请求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权利十分必要。第三,公司监事。为防止控制股东、董事、高管滥用职权,作出违法行为,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权利,监事需行使重要的监督职责。《公司法》规定监事除了享有监督、检查、股东会提议等职权,还于第151条赋予其通过诉讼行使自身监督职权的权利。监事无权参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应允许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履行职责,阻却公司意志转化为违法或有违章程的行为。

三、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司法解释四第2条就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设置了限制条件: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该限制条件不足以完全解决原告股东身份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考量如下几项:

首先,在遵循会议召集、公告或表决程序的前提下股东仍未出席会议,应认定该股东放弃与此次会议相关的权利,当然也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应对决议事项持异议态度,在表决过程中投出反对票或弃权票。若股东持赞成态度,应该取消其原告资格。第三,现行法律仅明确有股东资格的主体可提起撤销之诉,并未对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所应持有的股权份额做出限制。在人合性特征明显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撤销权设置并无问题,在强调资合性且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就值得商榷。任何人只要购入一股股票就可依仗股东身份对公司作出的决议提起瑕疵之诉,使原、被告利益严重失衡。立法应区分公司形式,对股份公司中行使撤销权的股东规定最低的持股份额。第四,司法解释四第2条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撤销之诉应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但实践中无法排除股东身份在此短暂期间内发生变动,应区分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类,若股东在此期间内持续持有股份,当然地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第二类,决议作出后,基于股权转让或回购等事由股东退出公司,该股东身份也由公司内部主体转变为外部主体,一般情况下,丧失与决议有关的公司内部事务争议的诉讼利益;第三类,决议作出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受让股权的股东通常可提起诉讼。虽然股权归属发生变动,但对公司法人而言这部分已转让股权代表的实体权利应避免受影响。需注意,受让股权的股东可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原股东享有撤销权,在会议上对决议表示异议。第四类,决议作出后购买公司新发行股份的新股东无提起瑕疵之诉的权利。应认定新股东在购买公司股份时对公司状况了解充分,和决议事项无直接利益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