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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法

时间:2023-05-30 09:25:17

民事刑事诉讼法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1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

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2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价值;精神损害赔偿;在逃犯;共同被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我国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是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被害人等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从本质上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属于解决民事权利争议,主要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故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在实体上具有独立性,在程序上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制约,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1]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学术界一直颇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笔者在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设立之初,就引起法学界的广泛的讨论和争议,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系列问题,有人主张废除该制度,实行刑民分离。[2]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存在的价值,不能因在实施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而轻易废除,而要不断地对其行完善,使其价值得到实现。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价值

“在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将有效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地配置,才能达到既不损害公共目标的实现,又能提高审判活动经济的最佳效果”。[3]用经济效益理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衡量,其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价值。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节省法院方面的费用支出,节约审判人员的精力及时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由一个合议庭合并审理,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同时审理由犯罪行为导致民事赔偿问题。从而避免了分别审理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即节省了法院的费用开支,也节约了审判人员的精力及时间,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

2.节约原告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收集证据。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行为的举证由公诉机关承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是同一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公诉机关在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同时,也同时证明了侵权行为,从而减轻了原告收集证据的压力,节约了原告因收集证据而花费的人力、物力及时间。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这项规定减轻了原告的经济压力,更有助于保障经济困难的受害人的诉讼权利。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施能使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国家运用公权力惩罚犯罪的同时 ,被害人可以借助国家机关有效的侦查手段获取证据,及时提讼,必要的情况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而使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果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当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遭受犯罪侵害时,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时间拖得太久,既不利于被害人收集证据,也有可能导致被告人或承担责任的人隐匿、转移财产。同时由于被告人已判刑,对赔偿持消极的态度,影响赔偿。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合并进行审理,首先有利于查明案情,分清责任,正确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其次,有利于法官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态度,全面考虑犯罪情节,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时候,将被告人的赔偿态度作为其悔罪表现的情节充分考虑,无疑具有积极意义。”[4]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表现是决定从轻处罚的一个酌定情节,是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减刑和假释的一个必要条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态度酌情考虑对其判处的刑罚,一方面能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以及时实现,另一方面,可以达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此种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极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此司法解释忠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合理的。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质,也与我国的民事制度不统一。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刑诉法及其解释及我国民事法律相关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如下:

(一)保证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精神赔偿制度互相衔接、协调一致的需要

我国《刑诉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就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赔偿中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2010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条应当这样理解,由于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的,在追究侵害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追究他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该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如果犯罪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则该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责任,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国民事法律明确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结合《刑诉解释》第一百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法律,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犯罪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二)贯彻民事法律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精神的需要

从法理上讲,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比民事侵权性质要严重得多。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且触犯了刑法,因而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往往又同时使被害人人格尊严受损,名誉降低,或迎接未来生活的信心受挫,或丧失面对未来挑战的勇气,从而精神上遭受极度痛苦,乃至影响未来的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根据刑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甚至根据案情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有关物质损失,这些尚不足以抚慰被害人。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如、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对较轻的民事侵权尚且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则在情理之中。

三、追加在逃犯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对追加在逃共犯(本文所指在逃犯是指刑事拘留在逃和批捕在逃)为共同被告未作明确规定。在逃共犯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犯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追加在逃共犯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理由如下:

(一)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连带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的债务,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因此,从民事的角度而言,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他们都是适格的被告,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而失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资格。因此,法院应当追加在逃犯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反,如果把在逃犯和在案犯的民事赔偿分开判决,由于是共同侵权,法院判决时便无法恰当的分担各侵权人的责任,在逃共犯归案后又做出了民事赔偿的判决,对于两个独立的判决,无法合并执行,此时,客观上斩断了各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对被害人是不利的。

(二)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人身权益,其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民事诉讼属私人之间的权利纠纷,诉讼规则应定位为“高度盖然性”[5]或“证据优势”[6]证明标准,保证效率。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显示在逃共犯确实参与了共同侵权行为,就应该可以追究其民事责任。事实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犯罪嫌疑,也不可能对其刑事拘留拘或批捕。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人不经审判不得认定为有罪,但在民事诉讼方面则只要有足够的证据,就可以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共犯在逃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不能由被害人来承担在逃共犯恶意逃避制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

(三)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追加在逃共犯为共同被告,如果在案犯赔偿能力有限,那么,由于共同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的损害就得不到及时、全面的赔偿。因此,为了使被害人尽快得到全面的民事赔偿,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追加在逃共犯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判决他们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被责任。具体操作是,首先在案犯在其赔偿能力范围内进行赔偿,在逃犯有财产的,其财产应赔偿剩余的部分。如果在案犯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法院应判决其应与在逃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案犯作为连带责任的承担者,应先对被害人进行全面的赔偿。对于在逃犯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等在逃犯归案后,再由法院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具体的份额,对先赔偿者给予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对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赔偿等价值,因此不仅不能废除,而且应当加以完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排除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妥,与我国的刑事及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冲突,应加以修改,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做出相应的解释,将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这样即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彰显。

注释: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4页。

[2]付真真:《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废止》,都市家教,2009.5

[3]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1

[4]郑高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河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122页。[5]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6]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肖衡. 张高彬:《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11月。

[2]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3]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4]周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依附性》,《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5]潘红军 徐宗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嘉兴学院学报》第15卷第5期。

[6]张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探讨》,刊于2002年《法律适用》第6期。

[7]奚玮 叶良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反思》,刊于(中国民商法律网)2002年12月2日。

[8]扬琳:《附带民事诉讼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刊于1999年《法学天地》第2期。

[9]庄乾龙:《对若干问题的疑问》, 《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12月。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3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受到广泛的关注,不仅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民法学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而且也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官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究竟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哪些人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等等一系列问题不仅长期困扰着法学界和基层法律实务工作者,而且也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带来极大困惑。笔者是一名长期从事律师工作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经常会遇到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问询:为什么我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我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呢?自诉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就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我听明白了,可我是受害人,为什么我也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呢?诸如此类的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五花八门,不一论及。这就不能不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目前对该问题的争论和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予赔偿,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和2009年12月25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均对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则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刑事被告人除依法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和依附带民事诉讼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追究因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损害抚慰,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固然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这种适用必须是除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即不得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而刑事诉讼法明确讲附带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物质损害”案件中。故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子过程中不应受理,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笔者虽同意第一种观点,不同意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认为,上述二者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就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立法精神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来探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构建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期在不久即将到来的《刑事诉讼法》的重修中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解决了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协调一致性问题。法律的统一性问题历来是古今中外必须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任何一部法律,不论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民法》、《刑法》,也不论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要考虑除己之外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虽说是介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交叉程序,但究其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这就要求其制定者在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既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特点,又要充分照顾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本身和程序及制度的规定上就可见一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遭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锁解决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既包括物质损失或能用物质计算估量的损失,也包括无法计算估量的精神损失,前者如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即损失,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我国民事责 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造成的侵权,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但是如果所涉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或在刑事犯罪行为对当事人构成了精神损害时,依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从提起,但不能不说十分令人遗憾。事实上,众多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几乎为零,但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缺无法计算,无法言谈。比如在性侵害案件中,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时几乎为零,但对女性造成的精神创伤和损害却无法估量,个案有时郐造成受害人终身无法摆脱对其精神带来的残害和阴影,有些会从此改变一个人的一生,使其从此堕落、颓靡,无心向上,但仅仅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张“物质损失”的限制,而使当事人无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要求对其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目的,就接受律师或法官的建议,在刑事诉讼阶段有意不提起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部分结束后,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虽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但这也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一种无奈的选择,因为《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为何还要说有“规避法律之嫌”呢?这是因为这样做就与立法者当初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立法者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有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亦有民法等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刑事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民法允许在原告人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准许原告人对被告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抚慰,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此时,为使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的罪过,使其更加深刻的悔罪、认罪,改过自新,并在经济上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者就设立了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使刑事被告人承担其因犯罪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显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民事责任问题,既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和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也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作出矛盾的判决。如果不尽快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任当事人依《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另行起诉,或者当事人或律师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一般会用裁定的形式验得其附带民事部分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达到索赔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这就必然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名存实亡。笔者是一名律师,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物中,除非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用而不得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都会向当事人推荐上述两种方法而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最大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做不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律师的职业定位和执业操守,深受当事人的喜爱,但虑之国家法律之尊严和统一性、严肃性等问题时,又不觉惴惴然,惶惶然,不知今昔是何年。每扣心扉,难做决断,这就是笔者长期关注这个问题,极力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快引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因。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解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即身损害进行赔偿,乃法制国家的应有之义,文明进程的必然。就自然人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另外,从便于执行和被告人的偿付能力来讲,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的支付能力和执行能力都较高。因此,一旦引入和确立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对大量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而言,不仅减少了诉讼时间,减少了人、财、物的解决,而且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判决和执行,对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审判质量,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都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况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和人民生活的不断富裕,法人和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负担能力。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逢其时。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来看,是符合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相关规定的。众所周知,诉权是公民、法人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①。前亦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说是从刑事诉讼所派生的、附带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狭隘性,但究其实质毕竟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更方便地解决民事实体部分而进行的诉讼。因此,既然民事程序上设立当事人在受到精神损害侵权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那么,为什么同样是精神损害受到侵权时就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一并解决呢?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也许有的同志会说,对刑事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正是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无偏颇。首先,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搞混了两个概念,那就是精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神抚慰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不错,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严厉地惩罚确实能给受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这仅仅是在非物质层面上对受害人及亲属的一个补偿,这类补偿的作用和意义同赔礼道歉、登报写悔罪书等形式的抚慰方式一样,对受害人及亲属的精神损害并未进行物质化赔偿。我们今天在这里讨论的是如何对当事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物质化赔偿,如此,上述观点不攻自破,不再累述。第四,在确立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需解决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受害人赔偿的执行问题,除少数刑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支持能力外,大部分刑事犯罪人对民事赔偿支持能力较散,甚至根本没有支持能力。许多同志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而极力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问题是,即使不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只赔现行规定的物质损失,那刑事被告人该没有支付能力还是没有支付能力,正如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所言:我们总不能要犯人刑满出狱后再用劳动所得继续支付吧。的确,目前的制度是不能做到这一步,但这决不能成为不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执行难这个问题由来已久,应该从其他制度设计上想办法解决。比如,何不引进国外的受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让那些由于刑事案件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呢?这就是另外一个话题了,恕不宏论。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更具重要性,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基本问题(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自己的精神活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①。1804年《法国民法典》公布后在实践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来②,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接受。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性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一,致使许多领域本应也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立法规定不一,人们认识不一,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直没有得到突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明显例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刑事 诉讼法没有及时修订,使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如坚冰一块,阳光仍未照射在这一冻土地带。但从前所述,我们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直没有 ,虽然在这一问题上,目前还有较大争议,但有一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是一个不同于一般民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与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密切的联系,但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题之间地位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受我国刑法打击的犯罪方和遭受刑事犯罪方侵害的受害方之间;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一般民事侵①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②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第235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于限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三、责任人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刑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物质化赔偿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有三:一、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决定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这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一概念所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里说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处于“追诉”中的“犯罪行为”。同样被告人也并不是仅指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还包括起诉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已经停止且不再继续,则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自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另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了。二、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赔偿。三、因果关系很明显,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或前提性要求。(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范围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使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题人身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实际上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亦限定于只有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原因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到底毕竟是刑事诉讼,只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减少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做出矛盾判决等目的而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合并审理而进行的诉讼。因而没有必要制定一整套适宜于附带民事诉讼特点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即便有些专家学者也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但究其实,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为了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比较成熟完善、自成体系,如果另 外单独出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容易造成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而不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故笔者认为,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参照《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可以的,没必要再单独立法或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提高司法效力,减少讼累的需要,也是目前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等主客观因素所决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 哪些主体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应该首先是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据此,具体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包括下列主体: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我国民法,公民也是自然人,即“自然规律使其产生和存在的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是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另一民事主体,其从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承认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自身名义独立地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其特点即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与这些其他组织进行民事交往活动的主体的利益,简化诉讼程序,规定其他组织是诉讼能力,可以独立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但其不能独立承担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依《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和法人之分支机构,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等。这里,首先要解决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赞同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权利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呢?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的痛苦,因容颜被毁而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和痛苦等等,都可称得上是精神痛苦。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目前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均不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而,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也不宜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2.被害人的近亲属。此处的被害人指的是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即公民、近亲属的含义。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丈夫、妻子、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即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时,被害人自身已无法再对其犯罪行为(也是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时,为了能够确实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3.被告人的人此处的被害人也是仅指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法定人是指依法规 定,代替或协助或许可行为能力有欠缺者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员。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包括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对被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四)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确立“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均已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我国地广人众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等特点,由各省出台具体的计算标准,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对此虽有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的方式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等方面目前若一味按照《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似有不妥。笔者借鉴国内外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如下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1、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人,惩罚刑事被告人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缓和、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而平衡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因此,刑事被告人除必须受到国家刑事惩罚,承担刑事责任及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外,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要通过支付特定数额货币的救济方式进行赔偿。2、公平合理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在确立数额时,一方面要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能使刑事被告人以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一进监狱,经济赔偿就不管了,想要我赔偿损失就别叫我或少叫我承担刑事责任,企图“以民换刑”,“破财消灾”,这是许多刑事被告人的不正常心理,是现代刑法理念所不容的,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出发,全面衡量,结合条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平合理原则时应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为主,以刑事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情节为辅,参酌《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较妥。3、适当赔偿原则由于我国地大人众,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由各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赔偿数额较适。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给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容易解决这一问题。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是用金钱物质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而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计算,故只能由法官适用自由心记原则。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不一,若全依法官依自由心记原则自由行使裁量权而不加任何限制,势必会造成同样的案件而赔偿数额却有天壤之别,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在使用适当原则时应以各地制定的具体赔偿额度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辅来确定比较符合目前的国情。三、立法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司法、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害人的迫切要求和日益高呼,至于如何在立法中具体进行调整,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无明及,且有些概念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建议,要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订,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中的“物质”去掉,仅保留“损失”,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并在《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中增加条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或者,干脆在《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中增加条款明确指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蒙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参考文献】一、《大众刑事诉讼法操作指南》 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9年10月北京第十一版 主编:余淡阵二、《民事办案手册》 法律出版社 2009年1月第六版 责编:陶玉霞 柯恒三、《中国赔偿法律实务全书》 科学普及出版社 1995年2月第一版 主编:朱宣峰 吉峰四、《侵权损害赔偿案例评 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年5月第一版 编著: 杨洪逵五、《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年2月第一版 主编:王利明六、《民事诉讼法学》 法律出版社 1987年第一版 主编:柴发邦七、《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6月第11版 主编:关今华八、《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一版 主编:于敏九、《刑事诉讼法教程》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6年3月第1版 主编:牛云 丁鸣 于绍元十、《民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1986年第一版 主编:佟柔十一、《人身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第1版 主编:杨立新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4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虚假诉讼 司法权威 刑法规制

近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呈现越来越多的趋势,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通过刑罚的手段来加以规制。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1.从涉案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特殊关系。虚假诉讼的参与人之间一般具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或者具有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关系(例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这些特殊关系为双方共谋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扎实的“信任”基础和便利的条件,使得虚假诉讼操作起来更容易进行。

2.从结案方式来看,案件大多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居多。在虚假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共谋,因此,在庭审中一般没有明显的对抗和分歧。而且,为了不让更多的人参与和了解诉讼情况,一般会主动要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且也会“自愿”要求调解。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法官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在双方的调解方案没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

3.从涉案的案件类型来看,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于经济纠纷中。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有的是对涉诉的财产和利益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有的是需要确定某个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然后通过申请参与分配来摊薄真实债权人的份额,而这将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

4、作案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取的欺诈手段多样,常见的有:(1)虚构关键事实。如虚构被告住所地,有针对性的选择管辖法院,从而方便进行诉讼;(2)提前拟好虚假调解协议。当事人本人到庭率较低,大多都是委托人参加诉讼,但不将真实情况告知人,只要求委托人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在法院签署调解书,使法院无法通过开庭查清案件事实;(3)不提交任何书面或实物证据,只通过当庭双方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4)冒名诉讼。有的假冒他人进行诉讼,有的伪造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虚假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方面是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流活动的增加而产生了更多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与我国的司法诚信缺失、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完善、人民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过于注重调解率等也有很大的关系。其中,对虚假诉讼的惩戒机制的缺位是更主要的原因。虚假诉讼不仅仅是只有在我国存在,在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律对进行虚假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大都有明确的惩戒规定,甚至上升到刑罚的高度。而我国相关法律却对虚假诉讼缺乏有力的制约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要进行惩戒。而“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既然进行虚假诉讼的成本很低且不容易发现,而一旦成功,就有可能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虚假诉讼呈越来越多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民事虚假诉讼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一方面,虚假诉讼有的无端地将相对人拖入诉讼,使其浪费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有的造成相对人极大的财产损失。如虚假诉讼得逞后使相对人支付不应当支付的款项,有的造成相对人因承受败诉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后果。另一方面,更主要体现在虚假诉讼是通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得呈,严重干扰审判秩序,动摇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因为司法是说法治社会中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虚假诉讼又是在通过法院来完成的,如果这种状况不得到有效的打击和控制,会让民众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三、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

正如前文所言,虚假诉讼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与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刑法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使虚假诉讼行为人无“后顾之忧”。因此,将以虚假诉讼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诉讼诈骗行为入罪,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虚假诉讼的域外立法

虚假诉讼不仅仅是我国所独有的司法现象,在其他法治国家也同样存在。但是,在大部分法治国家中对虚假诉讼进为都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诈骗罪模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主要代表,他人认为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法院在其中既是被骗者,也是交付者,而且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因此成立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是以诈骗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2.妨害司法罪模式。以新加坡和意大利为代表。新加坡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中,该国刑法第208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接受非应得数额的判决罪”,第209条规定了“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罪”,可处2年的有期徒刑,还可并处罚金。iv意大利刑法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在“侵犯司法管理罪”中,该国刑法第374、375条是专门针对虚假诉讼作出的规定,罪名是“诉讼欺诈”,它的处理原则是:单纯的诉讼欺骗行为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处刑相对较轻,可处6个月到3年有期徒刑;在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下,仍定诉讼诈骗罪,但作为结果加重犯处刑明显加重,最高可处20年有期徒刑。

3.“侵犯财产罪”与“伪造罪”分处模式。以西班牙为主要代表,西班牙刑法是将侵财性虚假诉讼作为诈骗罪量刑的加重情节。该国刑法第248条的普通诈骗罪处刑幅度为6个月到4年有期徒刑,第250条第一项规定,假借诉讼程序进行骗的,处1年以上6年以下徒刑。对于侵犯客体为非财产性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西班牙刑法第393条和396条分别规定为“伪造公共、官方、商业及及电讯文书罪”和“伪造私人文书罪”事定罪处罚。

(二)虚假诉讼在我国刑法中的入罪构想

1.关于罪名的确定。罪名主要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确定的,虚假诉讼主要是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行为人通过前述行为,使法官陷入误解,从而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裁决,其行为具有名显的欺诈性。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定名“诉讼欺诈罪”更符合此种行为的行为特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施欺诈。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5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辩护与

    第五章证据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期间、送达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侦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询问证人

    第四节勘验、检查

    第五节搜查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鉴定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九节通缉

    第十节侦查终结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三编审判

    第一章审判组织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执行

    第五编特别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6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立法;缺陷;实务;完善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至102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对象、提请人、保全措施、赔偿内容均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本意在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更便捷的诉讼救济,更好的恢复因犯罪行为而破损的社会关系。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些立法规定因不接“地气”,在立法与司法上均有不少漏洞,使得雪中送炭的附带性诉讼有变化为诉讼负累的倾向。为了更好地实现该制度的预期诉讼价值,笔者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入手,再关注立法粗糙给审判实务中带来的操作困难等问题,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修改建议。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限不科学

依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都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规定得这么宽松,笔者认为可能是基于这样两个考虑:一是保障被害人等能够切实地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二是尽量把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交给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但是,无论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诉讼实践反馈的信息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都存在着缺陷。比如,被害人到了审限届满前10天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必须得重新安排开庭并且要当庭宣判才能不超审限;如果到最后一天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意味着法院要在法定审限外的时间里“违法”审理其提起的民事诉求。这样,为了合法地完成审判,导致法院为了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从刑事诉讼中“借”时间的现象,即本来刑事诉讼可以很快审结,但为了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民事诉讼,而暂时不审结刑事案件,可能致使被告人未决羁押期限被拖长,也可能致使本来出于便捷的立法考虑反而误伤了诉讼效率。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混乱

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规定并不明确。有的地方只受理人身伤害附带民事案件,其他性质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律不予受理。而实质上,只要程序意义上的条件具备,当事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依法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和前述《解释》的有关条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还包括物质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但《规定》第1条,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制在“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和“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窄范围内。这误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本质,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而且与民法中“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相冲突[1]。

(三)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之不合理性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位置可否。一直以来,这一缺陷规定就广受诟病。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对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仍然有效。其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是否可以提起赔偿诉讼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从世界范围的总体上来看,被害人应有权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首先,如果受害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惟一的办法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另行提起一个民事诉讼,就难以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其次,刑事制裁与民事诉讼旨向不同,二者并非非此即彼关系,应当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刑事制裁是对犯罪人侵害国家公权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民事责任强调的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人身、物质等权益损害的赔偿。二者目的旨向并非一致,对社会利益的过分关注,完全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利益的淡漠。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理由而否认其对被害人的民事责任。

再次,对被害人精神损失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要高,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如在社会评价性质较强的、侮辱、猥亵、、嫖宿等名誉侵害等带来的人格贬损;再如暴力行为造成的不可治疗的身体缺陷。只赔偿物质损失,而对被害人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

则。[2]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务瓶颈

(一)当事人对公权机关期望过高带来的证据瓶颈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实务中,很多当事人希望在刑事诉讼中彻底解决其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如希望在法院追究被告人罪责的同时,对被告人施加一定的压力,以便较容易取得赔偿;不少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发前并不认识,故可藉被告人未送监狱之时,通过法院有效地找到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免交诉讼费等。最为常见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在诉讼中地位相对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相对优越,通常都有盲目乐观倾向,期望值较高而证据准备不足。因为刑事诉讼大部分罪名实行的是国家垄断主义,有国家“包办”诉讼,被害人天然的将自己置于需国家保护自己的地位,而忽视自己的诉讼位置。比如在暴力案件中,被害人会将所有的伤害鉴定托付给公权机关,而忽视自己固证。在案件中,被害人会为洗涮羞辱感而将证据价值的衣物、皮肤、精斑迅速处理掉,致使后期证据不足而难以成案。最终对司法公权部门形成了依赖心理,不少案件中往往易导致难以出现其所期待的判决结果。

(二)知识专业化及法院内部分工带来的审判瓶颈

对于刑事法官而言,由于法院内部分工的不同,民事实体和程序业务往往是其弱项。从法院系统内部看,中级法院的民事审判的分工也趋于日益精细,目前民事审判业务,已分为人身继承非合同债务、合同、知识产权、房地产、涉外等五个民事业务庭来审理。相当多的民事法官对另一领域的民事业务都未必精通,而一线刑事法官面对日益庞杂的民事关系类型纠纷就更会感到力不从心了。再加上审理一宗刑事案件同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仍按一件案报送统计,对可用的法定时间数倍减少,而工作付出成倍增多才可完成的这项工作的一线办案法官而言,在工作计量减半制度上激励机制长期缺失情况下,以至具体实际操作承担着事倍功半而负担不小的压力。

实施的效果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普遍取得提高诉讼效率的预想效果;诉讼中在押的被告人由于失去自由缺乏社会资讯,基本没有反举证能力;法院通过调解使被害人先行得到部分赔付,并将赔付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容易使人感到钱可换刑的味道;而调解过程中法院不可避免的主动干预,积极“主持正义”,又容易失去居中角色和公正形象。诉讼后被告人大多无充分的赔偿能力,难以真正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诉讼经济的优越性。

(三)执行不力带来的制度弱化瓶颈

执行的效果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是刑事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乃至关系到其现实的生活问题。“想百姓之所想”无疑应当是司法机关的座右铭,但实践中司法机关重视审前及审判相关环节,而相对忽视执行环节是不争事实。

首先,财产刑执行部门不明。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涉及财产的案件执行工作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并无明确具体的执行部门和执行的操作规范及相关的配套措施。这样一来,在一审法院的执行中就难免出现执行不统一的混乱局面。另外,由于缺乏配套的机制,即便地方法院根据自己的习惯确认了负责执行的部门,也由于缺乏配套的执行机制,而使得执行的方式、遵循的程序、执行的效力等问题悬而未决[3]。这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因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毕竟还有着一个执行习惯的问题,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这种刑民交叉的现象,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部门产生了管辖冲突的问题,因而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执行机构之间相互推诿,造成执行不力的现象。

其次,财产执行冲突。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而言,在执行环节还会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刑的执行发生冲突。因为被告人完全可能既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之类的财产刑,同时又被判处对于被害人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虽然修改后的刑法在保障私权的方面迈出了较大的一步,规定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在实际执行中,二者可供执行的标的是同一的,即都是被告人的财产。这样一来,在犯罪分子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罪犯家属再不予配合,执行更是困难重重,从而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和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极大地依赖于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但是由于犯罪分子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产是被掌控在司法机关手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于此部分财产的数额大小,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自己的执行需要根本无从知晓,因而实际的执行只能依靠司法机关的分配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另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效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实践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发生于暴力性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这种传统型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犯罪人多为低收入、低素质的人群,并且从司法统计来看以流动人口犯罪为多。这样一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很难得到满足,因为一来是被告人根本无力赔偿,二来是由于被告人的流动性,使得其缺乏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三、立法缺陷及实务瓶颈的完善建议

纵观立法缺陷与司法操作障碍,可以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的缺陷和冲突,导致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只有认识和尊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生俱来的特有规律,克服“附而难带,带而难动”的怪圈,才能明确和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诸多方面的不足,从而整合与重塑该制度。

(一)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限

如前文所述,为了避免实务中出现在刑事案件一审宣告前被害人才提起附带诉讼带来的审判紧张,建议立法应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迟的提起时限。比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法院通知开庭后3天内提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法院通知开庭后10天内提起。在此时间之外,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财产损失的人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二)重新设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分清案件的种类,而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毁坏导致损失的。这样看来,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因此也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这样理解的话,未免显得过于片面,过分地扩大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亦不利于实务操作,增加司法负担。

因此,建议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重点强调和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特点。对案情简单的,事实和证据较为清楚,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关系较为明确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内;如果案情复杂,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能获得较好的诉讼效果的案件,则应对被害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并告知其可将案件转交给民庭进行处理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一般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须依附于刑事诉讼而成立,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可能发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所适用的损害赔偿原则一般认为只能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都可以排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的民事赔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的几个条件[4]:(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2)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明确的;(3)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赔偿责任人是同一的;(4)赔偿数额较小,且双方当事人基本无争议。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

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中不仅应明确直接物质损失,还应纳入间接物质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将精神损失的赔偿纳入诉讼请求范围,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才能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5]。

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常理解,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的贬低,使其精神上产生痛苦、不安、绝望以及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损害[6]。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要求侵害人通过经济赔偿等方式予以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并以此牵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问题,公民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7]:(1)侵犯生命健康权的犯罪行为。(2)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犯罪行为。(3)侵犯公民性自的犯罪行为,如罪和猥亵罪等。(4)侵犯公民自由权的犯罪行为。另外,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限于近亲属范围内,且应有顺序的限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和赔偿项目问题上,应通过法律予以规定相应的幅度,以利于审判实务中的操作和掌握。但同时应赋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根据侵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后果,侵权人引起侵害行为获利的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等综合因素实事求是地来进行衡量判断,确定最终的具体的赔偿数额。

(四)制定适应附带民事诉讼特征的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盲目的较高期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前提。但是,刑事审判的审限较短,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完全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但建议可根据该规定的精神,结合刑事审判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来从立法上明确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具体要求为:(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讼后,不得变更诉讼请求。这样便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依照有关规定,计算赔偿的数额,有利于进行庭审上的调解工作。(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提讼时,应一并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样有利于缩短庭审质证时间,提高庭审效率。(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对法医鉴定,价格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应当在提起公诉前提出,但该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除外。这样,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重视程度。

(五)适当的分案处理以克服专业化带来的审判经验瓶颈

新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本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为原则,分开审理为例外,体现了立法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率追求,确并未考虑到知识专业化及法院内部分工带来的审判经验不足的瓶颈。相当多的民事法官对另一领域的民事业务都未必精通,如何能期待一线刑事法官能对复杂的民事赔偿关系在短期内做出合适、准确的裁判呢?今后的刑诉法修改可以改变目前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为原则、分开审理为例外的现状,尊重司法规律,在追求效率的情况下更注重赔偿的审判质量,以分开审理为原则、一并审理为例外,甚至在法律中不规定审判模式,只规定,让地方法院有审判便宜上的自。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其与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本是同根生”,只要民事执行难问题解决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自然迎刃而解,本文便不再多述。

注释:

[1]秦瑞基,吴多辰.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改造[J],政法论坛.2002(3):156。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5:550。

[3]刘亚娜.青少年犯罪预防视阈下的网络游戏监管制度研究 [J].社会科学战线.2012(8):253。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78-83。

[5]刘亚娜,王大洋. 论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求索.2012(3):160。

[6]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M].法律出版社.2005:548-549。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7

论文关键词 妨害公务 民警 附带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若证据表明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暴力抗法,人身权利受到伤害时,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将受到伤害的民警视为被害人,并向其发出委托诉讼人告知书,告知其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此时民警能否视为被害人,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以被害人的概念及特征为着眼点,结合妨害公务犯罪的犯罪构成,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剖析。

一、被害人的概念

根据法学辞典的解释,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但是学科的不同以及着眼点的差异,被害人这一概念,在不同领域出现了差异化的表述方式。如在犯罪学领域,被害人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人的对立面,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使其人身或财物遭受损失的人豍。

在刑事诉讼体系中,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并以此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豎。基于被害人在犯罪学以及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与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具有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体现在二者所涵盖的范围有所区别,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范围更广,因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不仅包括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同时也包括这期间受到间接侵害的受害者,但显然后者不会以被害人的身份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范畴中。结合不同情况,被害人会以不同的角色出现:如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部分成立反诉案件。鉴于整篇文章的核心问题是民警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我们将围绕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的概念展开阐述。

二、被害民警能否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

(一)基于被害人特征进行的分析

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所谓刑事诉讼参与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

妨害公务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中“依法”之法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在内涵上应是一起具有约束力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执行的规范,外延不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担负着保卫国家的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任务。公安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和刑事执法力量,在行政管理及刑事执法领域,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主要任务是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具体的职权分为立案权、侦查权以及执行权,结合妨害公务罪的具体客观表现,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公务活动包括对刑事犯罪的侦查,倘若民警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遭遇犯罪嫌疑人的暴力反抗,人身受到伤害,我们认为此时民警不能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其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不再具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属性,更谈不上作为被害人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律赋予的刑事职能的同时,也具有法律授予的行政执法的权利,其行政执法的领域也非常广泛,如治安管理、身份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假设在以上执法领域,公安机关在承担行政管理职能时,遇到暴力抗法的情形,由于民警履行的法律职能与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工作,在执法性质及权利来源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执法期间若民警受到伤害,其身份不能视为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那在这种条件下民警能否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结合被害人的其他法律特征加以分析和阐述。

(二)基于被侵害法益的直接性进行的分析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其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受侵害的法益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豏。此特征对于判断被害人的身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被害人必其人之法益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加害,被害人之是否直接,应以犯罪行为与受侵害之法益,有无直接关系为断”。

但要进一步阐释、分析以上的论断,并以此为依据,准确甄别某一类犯罪中的被害人身份,首先要厘清法益的概念,清晰法益确定对犯罪构成的影响。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无论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抑或是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就是通常所认为的犯罪客体。法益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所以在解释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豐如前文所述,受侵害的法益与犯罪行为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旦某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被确定,其犯罪客体也将逐渐清晰,也就意味与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对立面浮出水面,整个过程也进一步证明了法益所保护的对象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承受者,由于法益的概念与犯罪客体的概念趋同,因此我们认为被害人的概念也可以被理解为犯罪客体所保护的对象,或者也可称之为法律所保护利益的承载者。结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妨害公务罪所侵犯的客体或称之为法益的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红十字会的公务活动。而我们也清楚的认识到人类社会不断走向文明,社会规范秩序的形成与维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一定的管理活动恰恰是保持社会秩序有序、稳定向前推进的重要手段,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正是其中非常核心的一个部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犯罪所保护的公务活动充分体现了国家的利益与权威,一旦公务活动受到阻挠、干涉,社会秩序便会陷入混沌,国家的利益与权威也将会受到巨大的冲击和破坏,从这一系列的影响看,妨害公务犯罪中,法律所保护法益的最终承载者应归为国家,而国家也应被视为妨害公务犯罪的被害人,这也是国家设立和惩治这类犯罪的主要目的。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8

    日期:2012-12-26

    执行日期:2013-01-01

    一、管 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人。

    三、证 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 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 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9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局限性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282-0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私财产安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通过审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计理念及运作的局限性,反思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中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此外,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的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这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3.减轻诉累的局限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4.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尝试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言,其出路无外乎两条,一是完善,二是取消,即实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完全分离。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和司法经验,对比世界各国的做法,保留该制度是近期较为现实和适宜的。但从长远来看,应赋予附带民事诉讼以独立的诉讼地位。

1.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确定该制度的意义。设立该制度意义有三点: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诉讼活动是一项需要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的专业活动,国家也要为此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将符合条件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对当事人和国家都是一种节约,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便于实现司法活动的价值。二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案件。由于处于前位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更为严格,因此,将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也更为准确,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将犯罪行为给公民、国家和集体造成的财产损失,附带于刑事程序进行追究一般更能达到效果,被害人的权利一般也更能得到保障。

2.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应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内涵。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说,即该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它产生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种后果;它的任务是追究由于犯罪行为所引发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主要涉及损失赔偿问题,属于民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之债,适用的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它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侧重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有利于及时、公正保护公民、国家和集体的财产,避免裁判上的冲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框架应具备以下三个原则:(1)满足刑事诉讼优先的原则。首先,犯罪行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也损害其他人的权益,该行为具有双重的损害后果,而破坏社会秩序,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应首先向社会承担责任;其次,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可以直接在附带民事部分引用,而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可以直接在刑事案件中引用,这种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不可以附带刑事诉讼。(2)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点与前点所说的刑事诉讼优先并无冲突,附带的民事诉讼不能影响刑事诉讼的有序、公正、高效的开展,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身在诉讼中属弱势地位,如果削弱他享有的民事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那么,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悖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享有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和民事诉讼权利尤为重要。(3)真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案件审理中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简单地相加,显然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前一个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如不能提高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重构

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缩小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刑事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案件范围,鼓励刑事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协调两大诉讼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2.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10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失赔偿 反诉 

一、引言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刑事诉讼期间,司法机关既就被告人进行刑事问责,又附带处理由被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等系列诉讼活动。1979-2012年,国家先后颁布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尽管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已经历多年的改革与完善,但该项制度依然为国家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为此,笔者就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分别从立法与实践层面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中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首次颁布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且从制度自身的设计层面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能够实现诉讼效果的目的性及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但该项制度的整合功能却难以有效落实。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与实践操作方面均受到传统的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因此表现出相当强的公权属性,且此种忽视民事程序及过分看重刑事审理的思想观念严重背离现代法治民主性与公平性的司法理念,甚至导致实践过程的系列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立法弊端

《刑事诉讼法》修订法案仅部分条款对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做方向性的规定或未对具体规则进行细化,如此表现为立法弊端,即与程序法及实体法间存在冲突,具体表现为:

1.与刑事实体法冲突。《刑法》规定:若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则除依法对案件被告人实施刑事处罚以外,也应依法判处案件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案件被告人违规获取的全部财物均应退赔或予以追缴,注意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赔。与此规定可知,被害人无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便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人民法院以责任退赔或予以追缴的方式来依法处理民事赔偿案件。与《刑法》相比,《刑事诉讼解释》规定:若一审判决宣告前公民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审判期间不允许再提起,直至刑事判决生效后方可再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此项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裁判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提起相应的附带民事诉讼,即刑事被害人按附带民事程序的相关规定来实现救济,而非人民法院判处民事赔偿。与此同时,《刑法》也未就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效力做出确切的规定。

2.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即:(1)主体方面未明确规定是否把潜逃人员列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民事诉讼法》规定:潜逃人员应当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则认为潜逃人员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2)基于证明标准层面分析,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低,属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属排除合理怀疑,且两者得出的法律事实间存在较大区别。可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差异性会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施造成影响。

(二)实践弊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弊端致使实践过程某些实务性问题难操作,如某些案件的审理期限超长或主观性地把刑事内容与民事内容分离开来,如此拉长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定会最终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又如就未在案的共同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或赔偿数额的规定来讲,实务操作期间,相同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对某些案件做出不同的理解及相悖的判决,亦或不同的法院做出完全不同的理解及判决。

可见,无论立法方面或实践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均有待完善。为此,下文侧重从立法与实践角度,浅析如何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程序做出结构性的调整,以维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及化解社会矛盾。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若干问题,本章节侧重从立法与实践两方面浅析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立法完善,即明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完善调解程序

1.明确法律的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的过程,法律的适用对象应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或《民法》。由前文可知,上述法律就特定问题的适用范围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明确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即优先适用刑事法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适用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

2.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受案中的范围,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规范,并梳理清楚相关的法律冲突,以尽量实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就损失的赔偿来讲,被害人有权就财产被毁或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就被非法占有或责令退赔或追缴未获得补偿的财物而言,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赔偿请求;被害人有权就物质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就精神损失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修订版)规定:就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允许进行调解。为此,有学者指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过程,人民法院可不受“物质损失”的限制,同时被告人亦可以给付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失抚慰金的形式请求谅解,且此举可被视作被告人悔罪或认罪的量刑情节,即把精神损失赔偿列为附带民事赔偿的突破性使用范围。

3.完善调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可调解。受此影响,《刑事诉讼法》(修订版)规定:允许对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或据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来进行判决或裁定。依此规定可知,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调解方式来就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结案,且此调解协议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应,注意此项规定尚待细化。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而而言,应贯穿到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后与开庭前,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有权据案件的具体诉讼阶段进行调解或协助当事双方尽快达成调解协议,注意开庭后,人民法院应就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进行审查。尽管此次修正案尚未明确能否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但此类案件多牵涉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不允许对该类案件实施调解。

(二)实践完善,即完善保全措施及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

1. 完善保全措施。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主要从下列方面做了改进:(1)从性质角度而言,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扣押及查封属保全措施;(2)除扣押及查封外,保全手段新增冻结;(3)人民检察院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允许向人民法院提起保全措施;(4)人民法院保全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立案后及提起诉讼前,侦查活动的推进过程,往往难以确定案件的审判管辖权,因此司法解释应就立案及侦查阶段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如何提起财产保全进行规定。此外,此次修正案并未就先予执行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尽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属性做了考虑,但该方面依然有待改进。

2.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刑事诉讼的公诉期间,被告人无权向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反诉,但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被告人能否提起反诉。因此,各地方法院对此采取不同的做法,从而导致处理局面混乱。然而,从本质角度而言,附带民事诉讼仍属民事诉讼。基于民事诉讼当事双方平等性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予以保护,即民事诉讼过程中允许被告人反诉,从而体现诉讼的正义性及公平性。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11

[分歧]:就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依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应认为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且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廖某的民事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它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

(2)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其实质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一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具有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经过审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记录在案,而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从司法机关告知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日止这段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12

论文关键词 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 法律适用

一种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理念密切相关。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理念的偏误不无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着不可克服的内在制度性缺陷。在公正司法、保障人权的国际立法潮流中,保障被害人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如何纠正司法理念的偏差,在制度构建、配套措施方面完善和改进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混乱的根源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主要有三:一是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产生矛盾的裁判;二是减轻诉累,提高诉讼效率;三是有利于保障国家、集体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及时恢复受损法益,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 然而,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更多的是从很浅显、很表面的层次去寻求实现上述目的的做法,未能立足根本进行规范,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冲突不断。

一是为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立法主要采取的是合并审理模式。然而,维护司法判决统一的根本在于统一法制,而不在于审判组织是否同一。同类案子适用不同法律,得到不同的判决,严重破坏与割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严重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

二是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一个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彼此密切相关的刑事、民事两种案件,避免了刑事、民事分离审理产生的重复调查和审理,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也避免了当事人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程序,减轻诉累,一举两得。但便利背后的代价却是以牺牲程序公正和对受害人的私权保护为代价的。

三是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及时得到救济。然而,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反而并不利于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障。首先,受“先刑后民”的制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地位不独立,过分依赖刑事诉讼的程序和结果, 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确认之前,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此外,在刑民分审模式下,刑事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十分精专,却缺乏民事审判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这是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法律适用混乱的重要原因。

二、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混乱的现状

1.提起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该条文似乎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但如果将“被害人”限定为刑事被害人,范围则过于狭窄,应将“被害人”扩大理解为所有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是对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救济。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非刑事被害人,而让这部分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违社会正义和司法效率原则。其次,现实生活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害的不仅仅是刑事被害人。例如,在飞车抢夺逃跑过程中,又连着撞坏几个水果摊、致几个路人轻微伤,试问,如果此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仅救济被抢夺人,这让水果摊主和无辜路人情何以堪?

2.起诉选择权。起诉选择权,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在寻求刑事损坏赔偿救济时,有权在附带民事诉讼或普通民事诉讼这两种救济中自由选择。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及早提起诉讼;选择普通民事诉讼途径的,则享有与其他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同的起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对被害人而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他能从刑事公诉人为证实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特别是在被害人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3. 诉讼时效。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是依照刑事诉讼法计算,还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计算。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不能因为该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就否认其本身的性质,诉讼时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关,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分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的,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案发一年半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则诉讼时效中止;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4. 赔偿范围。在现行立法对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救济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到底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显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与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违背。

5.证据制度。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进行审理,往往使审判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平衡程序的重点及责任的确定。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证据认定中被否认的犯罪事实,同一审判者往往难以在民事审判中将其确认为侵权行为。然而毕竟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差别很大,不构成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不构成侵权行为。

6.适用效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么,根据这条规定,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是否平等适用?

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与细化

从总体上看,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刑事诉讼所包含或吸收,如在立案、审理、期限、上诉等程序上,均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定或受其制约。其次,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只要案件进入了公诉程序,则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管这种诉讼需要被害人等待多久以及会带来什么样的诉讼结果。最后,被害人请求刑事赔偿的范围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统一,使得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两种程序得到的救济效果不同一。进一步深化附带民事诉讼改革,建立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笔者认为,最核心的是弄明白该制度设立的意图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还比不上其他法律,从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被害人都会并且愿意选择采取侵权法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则会由此丧失最广大的民众基础。最关键的是进一步发展和细化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协调好各项法律冲突,让司法实践工作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一)细化规定,明确法律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整体而言,解决的是犯罪行为造成的两种法律关系,故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适用刑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方面,笔者建议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具体化,即在程序上原则上适用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程序问题,明确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同时对不能合并审理而需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加以明确化,如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些特别条款, 以利于审判人员精确掌握,确保整个程序运作畅通。在实体方面,要坚持兼顾法制统一与被害人的最优救济,确保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在适用实体法律上相一致。此外,废止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确保法制统一。

(二)发展相关规定,扩大当事人参与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愈广,被害人的选择权也就愈大,对被害人的保护也就愈为周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和发展上,将会越发关注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同时加大对被告人的惩罚,增加犯罪成本。在明确法律适用的前提下,要进一步发展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第一,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将被害人理解成包括所有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人,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迅速恢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通过增加被告人的犯罪成本间接达到抑制犯罪的目的。第二,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让被告人自行选择参与诉讼的方式,更好地调动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第三,扩大被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物质损失”,应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列入赔偿范围。

(三)强化司法实践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