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证明的格式

证明的格式

时间:2023-05-29 17:22:35

证明的格式

证明的格式范文1

格式可以有所不同,红字部分请注意

贫困证明的一般格式为:

贫 困 证 明 格 式

xxxx (学校):

贵校学生 xxx 其家长属本地居民,家庭基本情况如下:

一、家庭人口 x 人,家庭成员组成:

家庭年收入约 000 元

二、主要收入来源: xxxxxxxxxxx (填写)

三、目前家庭主要困难:

(比如家庭成员是否有重病医疗开支是否较大,是否有残疾,收入来源是否单一,劳动力是否较少)

确属贫困家庭。特此证明。

村委会(街道居委会) 乡、镇(含)或 县区政府民政部门

证明的格式范文2

签证工作证明的格式范文 工作证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雇主那里提供工作证明书要注意的有下面几点:

1、证明书要打印在公司信纸上面,签证工作证明格式。

2、信纸上应该有公司的详细地址及电话号码。

3、证明信应该有人签名,也应该有公司盖章。

4、内容需要清楚讲明担保人(自己、或者父母亲)的职位,在什么时候开始工作,每年的总收入有多少,是否包括年薪、房屋津贴、年终奖金及公司分红等等。

5、信里面最好能够提供如果需要询问的话,要找谁与其电话号码。 因为没有把上列的资料提供,移民官在电话查询时碰到困难引起很多不便及误会。因为这样本来要通过的申请也有可能被拒。

证明的格式范文3

严格证明法则之确立与贯彻是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点。但是,当前对严格证明法则存在诸多误解,而严格证明法则之中国化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可以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并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以此来实现严格证明法则之中国化。

关键词:

严格证明;查证属实;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中国化

引言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中提出了“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的改革目标。全面贯彻证据裁判之关键,在于证据能力问题①,与证据能力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严格证明法则。至于严格证明法则与证据能力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密切关系,学界主要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为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成为自由心证基础的前置条件,换言之,证据能力是证据得以接受严格证明法则考验的法律资格;第二种见解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为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经受严格证明法则考验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得具备证据能力,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据得以成为自由心证基础的法律资格。②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指出,前一见解在逻辑上存在巨大瑕疵,即颠倒了证据能力与严格证明法则之关系,而后一见解才是值得提倡的正当理论。[1]478-479的确,既然认为证据只有经过严格证明法则考验才有资格成为自由心证之基础,就实在没有理由将严格证明法则之适用排除于证据能力范畴之外。严格证明法则对于现代刑事司法之重要意义毋庸置疑。③但是,作为“舶来品”,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大陆地区于理论层面始终没有真正得到确立与贯彻。本来,如果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为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那么,当下以全面贯彻证据裁判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恰好就是我国确立与贯彻严格证明法则的契机。然而,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对于证据能力之理解,大多遵循了林钰雄教授所批判之陈旧理论,即认为证据能力乃证据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之法律资格。④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大陆地区的主流见解往往片面地将证据能力视作证据排除问题⑤,而很少在证据能力之下系统讨论严格证明法则。本文之立意就是为了避免错失当下这个实现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良好契机而作一呼吁。为此,本文首先厘清严格证明法则之概念,澄清当前大陆学界对于严格证明法则的几种误解,然后分析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所面临的主要困难,之后提出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表述的主张,以此进一步探讨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未来图景。

一、严格证明法则的含义

(一)一个主题:证据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贯彻严格证明法则的唯一主题,就是证据能力。只有经受住严格证明法则考验之证据,才能具备证据能力。当然,严格证明法则之适用,仅仅是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如果证据触犯了证据使用禁止规则,那么即便经过严格证明而查证属实,也不可能具备证据能力。[1]476林钰雄教授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作证据能力之积极要件,所谓积极者,是指在证据经受住严格证明法则考验时对其加以肯定性的评价。这种肯定性评价可以称为“认证”。相比之下,作为消极要件的证据使用禁止则强调一旦证据触犯使用禁止规则,就对其加以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可以称为“排除”。[1]475-476只要承认严格证明法则是证据能力积极要件,就能意识到证据能力绝不仅仅是许多学者片面理解的证据排除问题,而必然也必须包含证据认证问题。目前,理论界主流意见将严格证明法则置于证据能力之外,又往往主张严格证明法则是对事实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限制条件。这就导致严格证明法则处于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之间的“三不管”地带:一方面,大家在构建证据能力体系时片面关注证据排除规则或证据禁止规则之构建,而不关注证据认证规则之构建;另一方面,在讨论自由心证时往往以其主要涉及主观确信为由,甚少去明确严格证明到底基于何种意图、透过何种方式、采以何种力度对自由心证进行了限制。于是,原本应当充分体现形式理性的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大陆地区理论和实践中就变得面目极为模糊。⑥

(二)两重规制:证据方法与调查程序

严格证明法则之严格性,体现于对事实认定的两重规制:其一是对证据方法的严格规制;其二是对调查程序的严格规制。“审判程序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调查与证明,须在法律规定所准许的证据方法范围之内,并且以法律规定的调查证据程序践行之,两者同时具备时才是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才能够取得证据能力。”[1]478-479证据方法是大陆法系对于证据的一种理解,对其之把握须结合另一概念,即证据资料。所谓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或素材,其来源可能是任何一种相关的人、地、物”[1]479-480。与此相对,“证据方法是调查证据资料并证明待证事实的手段”[1]479-480。一方面,证据资料必须透过特定的方法才能呈现;另一方面,并不是任何一种证据方法都是合法的证据方法。所谓合法的证据方法,在德国指被告、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件[2];在我国台湾地区指人证、文书、鉴定人、勘验、被告。[1]480必须合乎法定的证据方法要求,属于严格证明法则的第一重规制。“在严格证明法则之下,法定的证据方法,还必须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之后,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能力。”[1]481所谓法定的调查程序,包括针对各个证据方法的特别程序要求和通用于全部证据方法之共通程序要求。特别程序要求,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要求人证须经具结程序并接受诘问,对于文书则原则上禁止朗读而要求遵循直接审理原则。[1]481-482共通程序的要求,则主要是直接、言词、公开审理原则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直接审理原则,强调“唯有经过法院直接审理,即‘出于审判庭’的证据,才有证据能力;并且,除非有合乎例外之情形,直接审理原则禁止法院转换证据方法而使用‘证据的替代品’,亦即原则上禁止以派生的、间接的证据方法来替代原始的、直接的证据方法”[1]482。必须合乎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属于严格证明法则的第二重规制。对证据作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的区分,是把握严格证明法则两重规制的关键。然而,“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长期使用证据概念,而且将其作显在的、静态的理解,而不使用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一组概念,导致了对证据理解的单一性和简单化,忽略了证据涵义的多重性、证据形态的多样性、证据的动态性及证据与举证的不可分性”[3]5。如此一来,大陆地区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也就很难周全、妥当地阐明严格证明法则的两重规制。这一点,堪称大陆地区对严格证明法则长期存在误解的根源,也是实现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难点。

(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与严格证明相对应,大陆法系还存在所谓自由证明,即“对于探知证据资料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及其调查证据程序并不特别设限,因而法院就调查证据的方法与程序,享有较为充分的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证据资料来证明”[1]484-485。自由证明的适用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方面其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之外其他程序,另一方面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程序争点之证明。“不过,仅须自由证明之事项,法院亦得慎重其事而以严格证明程序来证明,反之,应经严格证明之事项,则不得仅经自由证明程序。”[1]485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部分学者不承认严格证明法则为证据能力要件的主要理由。⑦然而,仅因为部分程序、部分事项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就否定严格证明之证据能力要件地位,其实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严格证明限制的是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的法律资格,相比之下,自由证明不过适用于作为枝节问题的程序争点和无涉实体审判的个别程序。所以,就实体争点之证明而言,据以定案之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法则之考验,是无可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应当注意到,即使适用自由证明,也依然有认证问题,只不过事实裁判者于认证中拥有了更多的裁量权限,而受到了更小的法律限制。有学者认为,自由证明“不必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4],实属误解。

二、严格证明法则

中国化的难题严格证明法则属于舶来概念,其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

(一)语义约定困难

语义约定困难是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首要难题。所谓语义约定,是指“语言的意义基于语言共同体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约定之上……在使用某门语言时,语言共同体的集体意向以‘约定’的形式出现,这些约定控制着该语言的实际使用”[5]。像严格证明法则这样的法律概念与制度要引入中国,难免面临由语义约定带来的困难。一方面,严格证明法则以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的区分为基础,但是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上没有这组概念,虽然有学者呼吁引入这组概念⑧,但是这种呼吁并没有得到学界的广泛响应。结果,学者们往往绕开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而对严格证明展开“望文生义”的阐释,难免导致对严格证明法则的诸多误解。另一方面,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他们往往只能通过国内学者的论述间接地了解严格证明法则,因此也就更难理解所谓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区分,更无从知晓严格证明法则对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之双重规制到底何意。如果不能克服语义约定困难,严格证明法则就不可能在我国真正得到确立和贯彻。而克服语义约定困难的一条可行思路,是对一些已经约定俗成的传统理论范畴进行“旧瓶装新酒”式的改造,使得舶来理论得到本土化的阐释,因而能够更好地为本土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接纳。

(二)规范基础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都没有明文提及“严格证明”,这就导致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缺乏明确的规范基础。我国刑事诉讼向来强调“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如果严格证明法则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就无法对其加以把握、适用和遵循。我国要确立和贯彻严格证明法则,就必须解决其规范基础问题,否则严格证明法则就难免被束缚于理论研究的“高阁”之中,而无法成为实在的制度与实践。规范基础之明确,大体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立法论的立场,即将规范基础不明视作立法漏洞,因此主张通过直接修改法律,明确将严格证明法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另一种是解释论的立场,即考虑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范进行解释,赋予特定条款以“严格证明法则”之意义。张明楷教授在比较刑法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利弊时指出,我国刑法学界以往的基本研究倾向是批判立法,因此导致立法论和解释论的混同。这种取向偏离了刑法学的研究方向与目标,而且存在多种不当。[6]张明楷教授进而指出:“所谓的刑法缺陷,大体上都是解释者解释出来的,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存在的……不要以为,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事实上,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甚至更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换言之,刑法学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6]这一论见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在严格证明法则的规范基础问题上,学者们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对刑事诉讼法既有规范的有效解释上,而不应简单寄望于未来的修法。

(三)误解丛生

妨碍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第三个难题是当前对严格证明法则存在着太多的误解,缺乏足够的共识。前文已指出,对于严格证明法则是否是证据能力要件,严格证明法则何以存在双重规制,以及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关系,许多学者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正是消除误解、凝聚共识,确立和贯彻严格证明法则的大好契机。林钰雄教授回顾严格证明法则在台湾地区的发展时指出,严格证明法则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也曾备受漠视与误解。而严格证明法则得以逐步确立,实为学者在理论上的耕耘与大法官会议、最高法院笃志改革的合力成果。[1]485为了把握好当前的改革形势,大陆地区学者应当勇于革新陈旧理论见解,努力实现严格证明法则在理论上的本土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实务走向“严格证明之新纪元”。

三、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表述的理由与意义

严格证明法则之中国化,也就是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面对前文指出的诸多难题,要顺利实现这一任务,必须要找准突破口。笔者以为,最好的突破口,就是在既有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中找到一个能够承载严格证明法则的规范表述。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规范表述呢?答案是肯定的,这个规范表述就是“查证属实”。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在“证据章”的第1条末款明文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下简称“查证属实条款”)。⑨从规范变迁的角度看,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定义的变化,查证属实之含义也经历了由“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属实”向“对证据材料的查证属实”之转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瑏瑠,所谓查证属实,也就是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属实,也就是要求证据事实符合客观真相,而并不强调对证据载体、调查程序之限制。当时的学者即便主张证据也应具备合法性,往往也只是将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据具备证明力的前提要素之一。瑏瑡这种“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属实”,尚不足以成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证据的定义被修正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也契合于大陆法系区分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意旨。所谓查证属实,自此也就转变为“对证据材料的查证属实”。这种“对证据材料的查证属实”完全可以成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大大缓和了引入严格证明法则所面临的语义约定困难。由于查证属实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固有概念,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其都耳熟能详,因此透过对查证属实之有效解释,就能够更为缓和地将严格证明法则引入到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前文提到过“旧瓶装新酒”的比喻,如今查证属实这一“旧瓶”已经备好,学者的责任正在于为其注入严格证明法则这一“新酒”。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也一举解决了严格证明法则的规范基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在结构上呈现为“证据定义(材料说)———证据分类(封闭列举)———查证属实(针对证据材料)”。如果对三部分都加以妥当解释,使证据定义趋近于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使证据分类体系发挥“法定证据方法”这一规制功能,使查证属实发挥“法定调查程序”这一规制功能。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就完全足以承载大陆法系严格证明法则的全部要义。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还有助于各界就严格证明法则达成共识、澄清误区。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将“查证属实”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要件之一,就使得查证属实成为区别于证明力评价的独立要求,如此一来,就可以认识到查证属实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非证明力问题。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第53条规定“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前后比较,第53条显然更为严格,这就为我们厘清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关系提供了基础。简而言之,严格证明仅适用于对据以定案之证据的查证属实,而自由证明则适用于其他程序或问题;并且,即便不要求严格证明,证据也还是要查证属实之后“才能”成为定案根据,而绝无使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的余地。

四、旧瓶装新酒:重新理解查证属实

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也就是要给查证属实这一“旧瓶”装入严格证明法则这一“新酒”。这一“装酒”的过程,也就是重新理解查证属实的过程。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这涉及到查证属实条款与其他几个重要法律条文的妥当解释问题。

(一)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体系解释

1.将证据材料解释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为了将严格证明法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将这一定义理解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首先,证据资料主要是对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有要求。而第48条第1款要求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自然也就包含了对证据内容或事实的要求。正因为此,可以认为证据材料包含了证据资料。其次,证据材料并不单纯强调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其也注意到证据事实、证据内容须有一定的载体。一旦承认证据事实、证据内容有一定的载体,就必然会引申出对这一载体的调查程序、使用方法问题。应当注意到,大陆法系通过提出“证据方法”所欲引出的问题,恰恰就是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方法问题。可见,大陆法系“证据方法”这一概念的实益,也为我国目前的证据定义所囊括了。将证据材料解释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是我国引入严格证明法则的关键第一步。有学者在评价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经指出,2012年修改时在证据思维方法上存在缺陷,“即由于受中国证据法的影响,看重证据这个概念而不注意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组概念”[3]3。实际上,即便是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也不见得就将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样的概念明文规定于法典之中。对于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之区分,更多还是透过学者的法理解释,将其注入到法律实践的血液中去。所以,既然认为有必要将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之区分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更为妥适的办法莫过于通过适当的解释,将第48条第1款对证据的定义解释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

2.将证据分类体系解释为对证据方法之法定限制法定证据方法是严格证明法则对事实认定的第一重规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一般被理解为对证据分类的规定,为了引入严格证明法则,需要透过对这一条款的合理解释,将“法定证据方法”这一要求确立起来。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体系采用了多标准细分方式,带来了划分理由不充分、交叉重叠以及与证据规则关联度低等问题。[3]3因此,要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是相当困难的。龙宗智教授提出的方案是以人证、物证、书证作为上层划分,然后在此指引下对法定八类证据进行逻辑梳理,以维系分类体系的基本合理性。之所以将人证、物证、书证作为上层划分,是由于龙宗智教授认为这种三分法便于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换言之,在龙宗智教授看来,人证、物证、书证似乎可以作为三种基本的证据方法。[3]4通过提出证据的上层分类来修正法定的分类体系,是一个颇具启发性的思路。但是,以人证、物证、书证作为证据的上层分类却未必合理。因为物证一般被视作证据资料,其自身并不存在独立的证据方法,反而可能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证据方法。[1]480-481如果考察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例,可以注意到大陆法系更为通行的证据方法分类体系是被告、证人、鉴定、文书、勘验的五分法。瑏瑢如果要为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体系提供一个上层指导体系,这种五分法似乎比三分法更为合理。目前,刑事诉讼法典在“证据章”并没有针对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规定系统明晰的证据规则。这恰好为实践中构建起上层与下层结合的证据分类体系提供了空间。因为上层体系可以通过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成为实实在在的制度。目前最高法解释在规定不同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时,已经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八类证据进行了整合,最终形成了六类证据规则(见表1)。其中,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合并起来规定审查认定规则具有合理性。但是,最高法的整合方案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这主要是因为将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属于证据资料的范畴归入引出证据调查规则的证据方法范畴。笔者认为,最高法可考虑以前述的五分法为框架,调整与重构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体系。当然,最终要确立起法定证据方法的要求,还是必须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分类体系进行根本性的修正。

3.将查证属实解释为对证据调查程序之规制法定调查程序是严格证明法则对事实认定的第二重规制。与作为第一重规制的法定证据方法相比,这第二重规制也更为重要。通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合理解释,可以将法定调查程序之要求确立起来。查证属实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方面是基于个别证据方法的特殊查证属实要求,另一方面是适用于全部证据方法的共通性查证属实要求。就前者而言,“各个法定证据方法,都有一连串的调查程序之特别规定”[1]481。最高法解释规定的六类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就是目前我国对于不同证据的特殊查证属实要求。因为篇幅所限,本文不对特殊查证属实要求作系统评析,而主要分析共通性的查证属实要求。共通性的查证属实要求主要包括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原则,尤其是其中的直接审理原则。“除有合乎各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之外,调查证据程序必须合乎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原则的要求,才合乎法定的调查程序,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能力。”[1]482直接、言词、公开审理是学界长期倡导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但是很少有学者将这些原则视作刑事证据获取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而是将这些原则视作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瑏瑣直接、言词、公开审理与庭审实质化之间并无明显的因果联系,将两者联系起来很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唯有将直接、言词、公开审理定位为严格证明法则的要求之一,才能突破循环论证,注意到庭审实质化是严格证明法则得到确立与贯彻后的应然结果。对第48条第3款进行解释,还要注意对“才能”二字的理解。“才能”意味着查证属实是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换言之,即便证据符合特殊和共通的查证属实要求,也有可能因为欠缺其他条件而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其他条件有两个:首先是证据能力消极要件,即证据排除,如果证据触犯了证据排除规则,就无法获得证据能力,也就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其次是自由心证的要求,即便查证属实的证据同时符合证据能力消极要件,其也只是获取证据能力,得以成为自由心证的基础,但是该证据最终是否成为定案根据,还有赖于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

(二)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体系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定罪证据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被细化为三个要件。笔者曾经论证指出:“新的定罪证据标准既包含了针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也包括了针对作为整体之证据体系的证明力标准,是以由单个证据评价到整体评价,由刚性评价到弹性评价为内在逻辑的多层次体系。”[7]当时的结论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二个要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能力标准的概括性表述,而第一个和第三个要件则是对证明力标准的规定。现在看来,当时的解释结论应当得到修正。[7]首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的是对定案证据的积极认证,只涉及到作为证据能力积极要件的严格证明法则之适用。而作为证据能力消极要件的证据排除,并不能为查证属实所包括。这本身属于第53条第2款在条文制定上的疏漏,为了确保定罪证据标准的完整性,必须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所谓“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纳入进来。其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也属于证据能力的要求。证据资料强调证据在内容上与待证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这其实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证据相关性问题。证据相关性之有无是证据能力之基础问题。特定材料首先须具备相关性,才会进一步产生证据方法与调查程序的规制,以及证据排除问题。第53条第2款首先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反过来就意味着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在内容上与定罪量刑的事实有关联,这当然属于证据能力的要求。结合前面对第48条第1款的解释,可以认为这是在要求据以定案的材料首先必须是证据资料,在此基础上,才会进一步产生“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这两个要求。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对证明力评价的要求。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就成为事实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的基础,但尚且欠缺成为最终定案根据的“临门一脚”。这一“脚”就是事实裁判者遵循自由心证原则而展开的证明力评价。所谓“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解释为综合全案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而所谓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除满足第53条第2款前两个要件外,还须未触犯第54条第2款。

(三)结合第48条末款和第53条第2款的体系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末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第53条第2款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两个条款结合起来,应注意两个要点:首先是对第48条末款所谓“必须”的理解,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拥有证明什么事项,无论适用于什么程序,证据都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具备证据能力。换言之,即便是在属于枝节问题的程序性事项之证明上,或者在无涉实体争议的程序中,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也是不能用的。其次是对第53条第2款所谓“法定”的理解,“法定”是第53条在第48条基础上,针对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的查证属实提出的额外要求。通过“查证属实”与“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区分,就可以将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的区分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简而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也就是进行最严格的查证属实,即使允许在特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中放宽要求,也应以“法定”为限。此外,第53条将“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与“排除合理怀疑”相区别,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定罪的证明力标准都是一致的,即都是“排除合理怀疑”。唯一变化的,只是对于特定证据的查证属实要求。注意到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事实认定机制的改革原理与限度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走向查证属实的新纪元

“严格证明法则,可谓几千年来,人类摸索如何辨明犯罪事实真相的智慧结晶……其根本目的,一言以蔽之,就是为了在合乎法治程序的前提下,发现实体真实”。[1]482-483我国要走向严格司法,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就绕不开对严格证明法则之确立与贯彻。严格证明在概念和理论上属于“舶来品”,鉴于其在中国化进程中面临的诸多困难,本文提出将刑事诉讼法中所谓“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的规范性表述,希望以此为突破口,推动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当然,本文只是就这一议题进行了初步的讨论,要真正完成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尚有诸多难题需要攻克,还需要相当漫长的过程。希望笔者对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之呼吁,能够唤起学界和实务界对严格证明法则之认真对待,进而通过大家协同努力,将我国刑事诉讼推向查证属实(严格证明)之新纪元。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台北:元照出版社,2013.

[2][德]Claus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北:三民书局,1998:236.

[3]龙宗智.进步及其局限———由证据制度调整的观察[J].政法论坛,2012(9).

[4]胡帅.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0.

[5]陈波.语言和意义的社会建构论[J].中国社会科学,2014(10):121.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证明的格式范文4

兹证明______先生/女士/小姐原系我司市场开发部职员,在职时间为_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_年___月___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___年___月___日

范本2:

_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在我公司担任________(部门)的_______职务,由于_________原因提出辞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资证明!

公司名称(加盖公章)

_______年___月___日

范本3:

______先生/女士/小姐自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助理职务,至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

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

特此证明

证明的格式范文5

关键词:定式公证书格式 加注 公证风险 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2)10-066-02

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法律证明文书。在我国,公证文书的规范化一直受到充分的重视,《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可见公证书格式历来是作为公证证明方式的具体承载而在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中占有重要位置,其具体体现便是书写格式的规范化。目前,我国公证活动中使用的公证书格式分为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二者的区别不同主要在公证证词部分,定式公证书格式固定化,使用时主要对涉及的当事人名称、时间、地点等进行填充,其他证词内容基本不做变化;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则针对公证事项的不同法律特性规定了其公证证词应包含的各项必备要素与选择要素,具体内容则需公证员根据办证的实际情况充分撰写,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对复杂公证事项的证明需求。

司法部1981年制定的24式、1992年制定的56式、2011年制定的35式公证书格式都属于定式公证书格式。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加“注”是普遍方式,本文所谈的公证文书加注,是特指35式公证书格式的加“注”。

一、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的发展过程

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早见于上世纪90年代,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司发(1990)015号)中载明:“由于亲属关系公证书既可用于探亲,又可用于继承在台遗产,为防止遗漏法定继承人,对凡用于赴台探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词中增加使用目的的内容”,即后来《涉台亲属关系公证书》中在定式公证词后附加上的“本证书用于赴台探亲、本证书用于赴台继承”等等内容的“注”。

2003年,司法部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中载明:申办此类公证,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用于其他事由无效。即在定式格式证词后另起一行加注“本公证书仅限用于XX,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2011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司法部(2011年版)《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中载明:根据需要,可以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继承XXX在台湾的遗产手续”。以下各格式相同,不再另行加注。

可见,“注”从原来特别规定的定式单项证词中才能加特定的“注”,已发展到在新35式定式格式公证书中根据需要可在任何一种定式证词中使用,加注从特定格式使用到这次新定式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说明了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性,原有定式格式的简单、零散在发展时代的实践中越来越凸现出公证书在使用中的不足和实用上的缺陷,而加“注”正可以弥补其不足和缺陷。

二、定式公证书格式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意义

所谓公证文书格式中的“注”,是对格式中相关内容的说明或者解释,是对格式内容的必要补充,是需要贯彻执行的内容。正确领会“注”的内容,是对正确适用格式,解决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具有指导意义(见司法部律师公主工作指导司编《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

在公证工作个人实践中,感觉灵活使用加“注”,对拓宽定式公证书格式的使用、方便当事人以及保护公证员自己等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有一哈尔滨人在福建XX工作,东北老家一处不动产要转让,本人无法回去,欲委托家里人代办,而到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在此份委托书公证中,公证处对委托书中涉及的“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产权共有关系”等的审查有二种方式:一是形式审查,公证员通过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产权证影印件来证实“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人等”,程序比较简单,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出证;二是实质审查,即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做审查,对其婚姻关系和不动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此类审查,要么是公证员外调,远赴千里到实地耗时耗力的核实,要么是由公证处发函后,漫长的等待同行复函,二种途径的核查都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办证费用和等待的时间。考虑到办理此类公证要求的“快捷、方便”、使用的“及时性”等因素,为此,公证处就建议按照第34式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方式,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内容做形式审查,按签名类予以公证。征得当事人同意,公证处当天就可办结该项公证发给当事人使用。这个例子说明,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的加注,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一是解决了因公证调查难度大,导致出证时间长;二是相当减轻了公证员承担的风险责任;三是避免了因调查取证导致的公证成本提高,从而达到公证机构、当事人、证书使用单位三方共赢的局面。

三、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

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需要公证员结合实际,认真分析,加以运用。作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总结出加“注”的几个原则,以供参考。

证明的格式范文6

摘要:目前,全国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按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1]32号)的要求,使用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通过几个月的运行,笔者感到: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就其结构来说,增加了申请人基本情况、增加了公证事项,较之原公证证词更加完整。但实际应用中似还存在若干不完备之处,并由此给公证员带来了一些困惑。笔者将学习和实践的心得体会概括为以下几点建议,供公证同仁们商榷。

关键词:公证书;实际应用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建议一、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的表述应更加精炼。亲属关系公证书从用途上说,主要用于公证当事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定居、探亲、留学等。或许编写本格式的出发点是想让使用方对公证书中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所以格式正文部分在表述了申请人是关系人的xxx(称谓)后,又反过来表述关系人是申请人的xxx(称谓)。虽然注解4说明“此处表述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关系人系申请人父母双方外,“此处可不做重复表述”,但我们知道,此项公证的主体是申请人,公证证明的也是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公证主体不应混淆,此其一。其二,既然已经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儿子或女儿,那么即使是外国人也同样应当知道此处表述的关系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是非父既母。此处的表述明显与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不符,属于我们所说的嗦话,车轱辘话,因此,此处不应做重复表述。

建议二、《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第24页适用格式《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应表述为《承担寄养保证书》。《公证规章汇编》2000年版第419页-422页收录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转发公安部六局关于受理、审批寄养外籍儿童问题的通知》(【88】司公字第97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寄养外籍儿童有关公证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9号)两份办理该公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一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要经公证机关公证”。文件二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的四项内容均应由承担寄养者本人所写,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即可”。因此正确的表述应为《承担寄养保证书》,而非《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

建议三、定式公证书第21式婚姻状况部分应保留结婚、离婚公证书格式。第21式包括未婚、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初婚、再婚四种格式,无离婚公证书格式。近日,笔者受理了一件到加拿大使用的离婚公证申请,出具公证书时无定式格式可以参照,只能按定式公证书结构,即申请人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离婚,正文部分按原离婚公证证词进行表述。除缺项外,将结婚更改为已婚,并进一步将已婚又细分为初婚、再婚,关于此处的更改,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人为的增加了办证的难度和风险,公证员办证时是否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初婚或是再婚?又如何去判明?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显然是不够的,那么又如何去核实?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将已婚分为初婚和再婚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文书中如此表述显然欠缺科学依据,公证实践中更是缺少操作性。因此,增加离婚公证书格式,并将已婚重新变回为结婚显得非常有必要。

建议四、定式公证书格式应当适当减轻公证机构、公证员的风险责任。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得公证告知责任义务加大加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定式公证书1-6式委托、声明、赠与、受赠、遗嘱、保证格式,在正文部分都做了相同的表述,既:“并表示知悉xx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当事人知悉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无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公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前自行知晓,另一种就是办理公证时通过公证员告知知晓。我们知道,公证告知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法定义务,那么是不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公证当事人就知悉了其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了哪?显然不是。因为这里还有一个告知是否充分、是否详尽的问题,而这又恰恰是当事人可能纠结不清的问题,是公证当事人投诉、上访的矛盾焦点所在。据笔者所知,为躲避风险,有的公证处将本应按实体出具的公证书转为采用定式公证书三十四式,按证明签字印鉴的方式办理和出具公证书,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公证员也是人,是人就有局限性,不可能做到全知全觉。过高的要求不仅不现实,而且严重脱离实际。

另一方面,定式公证书第3式赠与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表述:“愿意将本人所有的xxxx(财产或者权利名称)赠与xxx(受赠人)”。第4式受赠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表述:“愿意接受xxx(赠与人)赠与的xxxx(财产或者权利名称)”。第六式保证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做了如下表述:“自愿为xxx(被保证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或者一般保证)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表述不妥。我们知道,赠与、受赠及保证均属民事法律行为范畴,民事法律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简言之就是公民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就应当意识到并承担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具体到上述三种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行为人基本上是采用赠与书、受赠书、保证书的方式来实施其法律行为,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只需重点审查: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是否违背社会公德即可。公证书也只需证明当事人在赠与书、受赠书、保证书上签名和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将当事人的在赠与书、受赠书和保证书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也,再在公证书中进行表述的话,事实上是通过公证书的方式进行了法律上的确认,其实质是将应由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到公证机构,这种风险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又是否有能力去承担?这些非常现实的问题不容我们不做慎重的考虑。

作为公证行业的一项新生事物,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实施,必然存在一个从熟悉、认识到接受的过程,当然也就存在一个通过公证实践,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智力和劳动的成果,是公证证明活动最终结果的物质载体,体现着公证的法律权威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定式公证书格式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就是不断追求完美的过程,其意义不言而喻,每一位公证从业人员都应当置身其中,因为这是我们大家共同的事情。

证明的格式范文7

关键词:拉格朗日定理;单调性;不等式;辅助函数

在高等数学的学习过程中,不等式的证明是一个重点和难点,大多数人在遇到不等式证明的问题是就不知所措,对不等式的证明,常用以下情形证明不等式,如:拉格朗日中值定理法、Taylor展开式公式法、泰勒中值定理、极值法、定积分的一些性质等.本文以作辅助函数为出发点,对不等式的证明做了一下探讨.

一、用拉格朗日中值定理构造函数证明不等式

该定理证明不等式的关键是构造适当的函数和闭区间[a,b],使得:

(一)要证不等式的一部分可以写成或;

(二)在上满足拉格朗日公式的适当放大或缩小,即可证出要证明的不等式.

二、用函数的单调性构造函数证明不等式

构造辅助函数,取定闭区间;

构造辅助函数方法:

1、利用不等式两边之差构造辅助函数;

2、利用不等式两边相同“形式”的特征构造辅助函数;

3、若所证的不等式涉及到幂指数函数,则可通过适当的变形将其化为易于证明的形式,再如前面所讲那样,根据不等式的特点,构造辅助函数.

(一)利用不等式两边之差构造辅助函数

(二)利用不等式两边相同“形式”的特征构造辅助函数

(三)利用公式法构造函数

三、结论

不等式的证明在整个数学学习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进行计算、推理、数学思想方法渗透的重要内容.不等式的证法多种多样,针对本文所存在的局限性,在以后的学习中一定注重题型的复杂多变形,把问题简单化,找到合适的解决方法.本文从构造辅助函数为出发点,把题目变形整形,利用拉格朗日定理和函数单调性,对于不等式的证明给出了系统的归纳和总结,然后找到最简洁的证明方法.该方法对不等式的证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学生在证明不等式时选择恰当的方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郭大钧,陈玉妹.数学分析[M].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35-38.

[2]王晓锋,李静.证明不等式的若干方法[J].数理医学杂志,2008.

[3]田玉伟.微积分在解方程和不等式中的应用[J].长江大学学报,农学卷,2009.

证明的格式范文8

1.市劳动局按京劳培发字〔1991〕591号文件的规定,对审核符合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重新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后,当事人持该证书到公证机关办理证书公证。

2.公证机关对已经取得市劳动局重新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的当事人,可依据其申请,为其办理工作经历公证及《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影印本与原内容相符合签字印章属实公证(见所附格式)。

3.公证机关对未取得市劳动局重新签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证书》的当事人,可依据其工作经历证明材料,为其办理从事某项工作的经历证明(见所附格式)。

附件一:劳动部、司法部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

(1992年11月16日 劳培字〔1992〕1号文件)

全文

近几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一些行业的技术工人进行国内、国际之间劳务合作与交流活动不断增加。每年有相当数量的技术工人由国家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需办理出国公证手续。为了维护国家对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核发与管理的严肃性,保证出国技术工人的素质,适应国际交流的实际需要,使我国的一些传统技艺和技术专长在国际上保持良好的声誉,根据一九九年经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实施的《工人考核条例》,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各类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公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师合格证书》或《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查实后,以证明其证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的印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的方式,出具公证书。

二、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或个人申请出国的技术工人,其《技术等级证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技术等级证书》,并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总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派遣出国的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须经劳动部培训司审核、重新换发全国统一规定的上述证书,并加盖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印章,当事人原住所地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劳动部培训司证书专用的印鉴属实。证明方式与第一条相同。

四、凡出国的技术工人持有各类培训机构和公司、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培训班颁发的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公证机关一律不予办理公证证明。对乱制、滥发上述规定证书的,按《工人考核条例》罚则的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或机关予以处罚。

各地公证机关和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时,应与当事人原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逐级请示。

附件二:格式

格式一公 证 书

(××)京×证字第 号

兹证明×××(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至×年×月在××(单位名称)任××(厨师、理发师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

一九××年×月×日

(此格式用于已取得《技术等级证》、《技师证书》的当事人)

格式二

公 证 书

(××)京×证字第 号

兹证明×××(性别,出生年月日)于×年×月至×年×月在××(单位名称)从事××(厨师、理发师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

证明的格式范文9

关键词:不等式;证明方法;方法探究

前言:在数学学习中,无论是初级数学或是高等数学,不等式都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而不等式的证明作为数学学习中的一个难点、要点,经常出现在各种考试中,许多学生对此一筹莫展。其实,不等式的证明往往存在许多方法,即一题多解,本文针对不等式证明中的多种方法进行探讨,总结每种方法的一定使用性,分析规律,以达到在不等式证明过程中的灵活运用。

1.不等式的概念

不等式是通过“<”或“>”等不等号,将两个解析式联结起来所成的式子,是不等号两边解析式大小关系的描述。

一般不等式分为严格不等式和非严格不等式,使用“<”或“>”不等号联结的不等式称为严格不等式,用“≤”或“≥”不等号联结的不等式称为非严格不等式,或广义不等式。

在不等式中,不等式的数字或字母代表的都是实数。不等式一般形如: f(x,y, …,z) ∨g(x,y,…z),其中x,y,z等字符代表的都是实数;符号∨可以表示 “<”,“>”,“≤”,“≥”四种不等号中的任何一个;而f(x,y, …,z)与g(x,y,…z)公共的定义域为此不等式的定义域;计算中使不等式成立的数字组,叫做不等式的解;不等式求解的计算过程,被称为解不等式。

2.常见不等式证明的几种方法

不等式证明一直是教育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和发展的主要方向,近年来,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我国关于数学学科的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对于不等式的证明方法有很多,基本方法有:比较法、分析法、综合法、反证法、放缩法、数学归纳法、函数法、换元法、判别式法等十多种方法。我们就常见的几种证明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2.1利用比较法法证明

在不等式的多种证明方法中,比较法是最为基本的重要证明方法。比较法是利用做差(或商)之后的“变形”来推演结果。通常以下几个方面多使用于比较法证明不等式:一.不等式移项后因式容易分解或配成平方;二.不等式两边的解析式为乘机结构货可化为乘积结构。

2.2利用分析法证明

分析法通常采用“欲证―只需―已知”的格式,其思路实质为“执果索因”。即从求证不等式出发,不断的利用充分条件代替前面的不等式,直到找到已知不等式为止。在日常解答中,当证明无从入手时可采用分析法,其优势在于方向明确,思路自然,特别适合于条件简单但结论复杂的题目。

2.3利用反证法证明

反正法与比较法和分析法不同,比较法和分析法是直接证法,而反证法则为一种间接证法。

反证法即从否定所要证明的结论入手,先假设结论的反方为真,通过一系列的证明、演算,推出与已知条件、公理等之一相互矛盾,从而否定假设结论,确定原结论成立,已达到解题的目的。反证法可以考虑适用于自身为否定命题或者直接证法不利于使用的情况下。

2.4利用换元法证明

换元法法在不等式证明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在不等式的证明过程中,换元法是以变量代换的方法,选择适当的辅助未知数,从而是解题过程达到化难为易、化繁为简的目的。

在不等式证明中,有时会遇到一些难以直接证明的结论,此时可以采用换元法选择辅助数值代换解决问题。换元法可大体上分为:

2.4.1.增量换元法,多用于确定字母顺序或者具有对称字母的不等式的证明。

2.4.2三角换元法,多用于条件不等式的证明。利用三角函数性质,将代数问题转化为三角问题。

2.4.3.比值换元法,多用于在已知条件中存在多个等比式的不等式证明。在不等式证明过程中往往将等比式转化代入一个辅助未知数值,以方便求证。

结束语:

本文通过浅显的探讨和研究,举例阐述了上述几种常见不等式的证明方法和适用范围。在实际研究与学习过程中,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不等式证明方法的灵活性与多样性。采用不同方法证明时,掌握每种证明方法的适用性和相似规律性,熟练掌握不等式证明的要领,做到针对不同不等式,从简入手;同一不等式,一题多解,真正解题意义上的灵活运用。

摘要:不等式是数学学习中一个常见的问题, 它渗透于数学研究的各个环节。而不等式的证明则是不等式知识中尤为重要的内容。本文通过举例,对不等式的多种证明方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等式;证明方法;方法探究

前言:在数学学习中,无论是初级数学或是高等数学,不等式都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而不等式的证明作为数学学习中的一个难点、要点,经常出现在各种考试中,许多学生对此一筹莫展。其实,不等式的证明往往存在许多方法,即一题多解,本文针对不等式证明中的多种方法进行探讨,总结每种方法的一定使用性,分析规律,以达到在不等式证明过程中的灵活运用。

1.不等式的概念

不等式是通过“<”或“>”等不等号,将两个解析式联结起来所成的式子,是不等号两边解析式大小关系的描述。

一般不等式分为严格不等式和非严格不等式,使用“<”或“>”不等号联结的不等式称为严格不等式,用“≤”或“≥”不等号联结的不等式称为非严格不等式,或广义不等式。

在不等式中,不等式的数字或字母代表的都是实数。不等式一般形如: f(x,y, …,z) ∨g(x,y,…z),其中x,y,z等字符代表的都是实数;符号∨可以表示 “<”,“>”,“≤”,“≥”四种不等号中的任何一个;而f(x,y, …,z)与g(x,y,…z)公共的定义域为此不等式的定义域;计算中使不等式成立的数字组,叫做不等式的解;不等式求解的计算过程,被称为解不等式。

2.常见不等式证明的几种方法

不等式证明一直是教育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和发展的主要方向,近年来,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我国关于数学学科的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对于不等式的证明方法有很多,基本方法有:比较法、分析法、综合法、反证法、放缩法、数学归纳法、函数法、换元法、判别式法等十多种方法。我们就常见的几种证明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2.1利用比较法法证明

在不等式的多种证明方法中,比较法是最为基本的重要证明方法。比较法是利用做差(或商)之后的“变形”来推演结果。通常以下几个方面多使用于比较法证明不等式:一.不等式移项后因式容易分解或配成平方;二.不等式两边的解析式为乘机结构货可化为乘积结构。

2.2利用分析法证明

分析法通常采用“欲证―只需―已知”的格式,其思路实质为“执果索因”。即从求证不等式出发,不断的利用充分条件代替前面的不等式,直到找到已知不等式为止。在日常解答中,当证明无从入手时可采用分析法,其优势在于方向明确,思路自然,特别适合于条件简单但结论复杂的题目。

2.3利用反证法证明

反正法与比较法和分析法不同,比较法和分析法是直接证法,而反证法则为一种间接证法。

反证法即从否定所要证明的结论入手,先假设结论的反方为真,通过一系列的证明、演算,推出与已知条件、公理等之一相互矛盾,从而否定假设结论,确定原结论成立,已达到解题的目的。反证法可以考虑适用于自身为否定命题或者直接证法不利于使用的情况下。

2.4利用换元法证明

换元法法在不等式证明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在不等式的证明过程中,换元法是以变量代换的方法,选择适当的辅助未知数,从而是解题过程达到化难为易、化繁为简的目的。

在不等式证明中,有时会遇到一些难以直接证明的结论,此时可以采用换元法选择辅助数值代换解决问题。换元法可大体上分为:

2.4.1.增量换元法,多用于确定字母顺序或者具有对称字母的不等式的证明。

2.4.2三角换元法,多用于条件不等式的证明。利用三角函数性质,将代数问题转化为三角问题。

2.4.3.比值换元法,多用于在已知条件中存在多个等比式的不等式证明。在不等式证明过程中往往将等比式转化代入一个辅助未知数值,以方便求证。

结束语:

本文通过浅显的探讨和研究,举例阐述了上述几种常见不等式的证明方法和适用范围。在实际研究与学习过程中,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不等式证明方法的灵活性与多样性。采用不同方法证明时,掌握每种证明方法的适用性和相似规律性,熟练掌握不等式证明的要领,做到针对不同不等式,从简入手;同一不等式,一题多解,真正解题意义上的灵活运用。

摘要:不等式是数学学习中一个常见的问题, 它渗透于数学研究的各个环节。而不等式的证明则是不等式知识中尤为重要的内容。本文通过举例,对不等式的多种证明方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不等式;证明方法;方法探究

前言:在数学学习中,无论是初级数学或是高等数学,不等式都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而不等式的证明作为数学学习中的一个难点、要点,经常出现在各种考试中,许多学生对此一筹莫展。其实,不等式的证明往往存在许多方法,即一题多解,本文针对不等式证明中的多种方法进行探讨,总结每种方法的一定使用性,分析规律,以达到在不等式证明过程中的灵活运用。

1.不等式的概念

不等式是通过“<”或“>”等不等号,将两个解析式联结起来所成的式子,是不等号两边解析式大小关系的描述。

一般不等式分为严格不等式和非严格不等式,使用“<”或“>”不等号联结的不等式称为严格不等式,用“≤”或“≥”不等号联结的不等式称为非严格不等式,或广义不等式。

在不等式中,不等式的数字或字母代表的都是实数。不等式一般形如: f(x,y, …,z) ∨g(x,y,…z),其中x,y,z等字符代表的都是实数;符号∨可以表示 “<”,“>”,“≤”,“≥”四种不等号中的任何一个;而f(x,y, …,z)与g(x,y,…z)公共的定义域为此不等式的定义域;计算中使不等式成立的数字组,叫做不等式的解;不等式求解的计算过程,被称为解不等式。

2.常见不等式证明的几种方法

不等式证明一直是教育学家们研究的重点和发展的主要方向,近年来,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我国关于数学学科的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对于不等式的证明方法有很多,基本方法有:比较法、分析法、综合法、反证法、放缩法、数学归纳法、函数法、换元法、判别式法等十多种方法。我们就常见的几种证明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2.1利用比较法法证明

在不等式的多种证明方法中,比较法是最为基本的重要证明方法。比较法是利用做差(或商)之后的“变形”来推演结果。通常以下几个方面多使用于比较法证明不等式:一.不等式移项后因式容易分解或配成平方;二.不等式两边的解析式为乘机结构货可化为乘积结构。

2.2利用分析法证明

分析法通常采用“欲证―只需―已知”的格式,其思路实质为“执果索因”。即从求证不等式出发,不断的利用充分条件代替前面的不等式,直到找到已知不等式为止。在日常解答中,当证明无从入手时可采用分析法,其优势在于方向明确,思路自然,特别适合于条件简单但结论复杂的题目。

2.3利用反证法证明

反正法与比较法和分析法不同,比较法和分析法是直接证法,而反证法则为一种间接证法。

反证法即从否定所要证明的结论入手,先假设结论的反方为真,通过一系列的证明、演算,推出与已知条件、公理等之一相互矛盾,从而否定假设结论,确定原结论成立,已达到解题的目的。反证法可以考虑适用于自身为否定命题或者直接证法不利于使用的情况下。

2.4利用换元法证明

换元法法在不等式证明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在不等式的证明过程中,换元法是以变量代换的方法,选择适当的辅助未知数,从而是解题过程达到化难为易、化繁为简的目的。

在不等式证明中,有时会遇到一些难以直接证明的结论,此时可以采用换元法选择辅助数值代换解决问题。换元法可大体上分为:

2.4.1.增量换元法,多用于确定字母顺序或者具有对称字母的不等式的证明。

2.4.2三角换元法,多用于条件不等式的证明。利用三角函数性质,将代数问题转化为三角问题。

2.4.3.比值换元法,多用于在已知条件中存在多个等比式的不等式证明。在不等式证明过程中往往将等比式转化代入一个辅助未知数值,以方便求证。

结束语:

证明的格式范文10

【关键词】价格听证;听证制度;价格决策;制度完善

一、价格听证制度概况

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经理了从地方试点探索到国家立法肯定、从确定制度原则到细化规范操作的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法律化以前的尝试阶段。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期,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就着手研究如何在公共政策形成过程中通过听证制度听取各方面意见的课题。最早建立价格咨询听证制度的是深圳市。深圳市于1989年建立了价格咨询听证制度,专门设立了“价格管理咨询委员会”,负责对重大价格决策实行咨询听证制度,咨询听证的范围主要是缺乏竞争机制的公益事业的价格。

除深圳市以外,还有不少地方亦陆续进行过价格听证的尝试。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有些地方政府在总结价格决策听证制度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听证办法,在地方确立了价格决策的听证制度。

2.法律化后的实践探索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于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该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价格、公益价格……。”价格法第23条是中国法制民主化进程中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程序制度方面的立法决策,标志着中国开始建立保障公众参与公共决策权利的程序制度,使听证程序制度从仅限于个别公民参与具体行政决定形成过程的行政处罚领域扩展至涉及众多公民普遍利益的公共政策领域。

3.法律化后的制度形成阶段。价格法制定后,中国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质性推动与操作性完善与乔占祥诉铁道部案这一起行政诉讼案件紧密联系。乔占祥诉铁道部一案是中国价格听证制度史上最具典型意义的事件,其直接促成了中国价格听证会从封闭转向公开的进步,并同时加快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细化的决策过程。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内容及范围

在市场经济转型后,政府逐渐放松对价格的管制,原来由政府定价的管制机制开始发生变化,与此相关的价格管制改革成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并不等同于政府将放弃对价格的管制。机遇公共财政制服能力的考虑,政府只能选择部分价格实施管制。

《价格法》第18条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缺稀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共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价格。”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上述五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属于政府价格管制范围,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决定。

《价格法》关于上述五类商品和服务价格是否需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决定,作出了两个不同的规定。《价格法》第22条规定:“政府价格主观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部门方面的意见。”这里“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部门方面的意见”,其本质是一种非正式即不是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原则上,《价格法》第18条规定的五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政府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时,都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部门方面的意见”。

对于一些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如政府需要确定其指导价格或者定价时,应当通过更加严格的程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和时间,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体系。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渠道,有利于公共价格决策走向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与公开化。但价格听证制度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属于新生事物。因此,在实践中难免存在不足,这就需要在往后的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推进改革发展。

(一)统一的行政法规程序缺失

《价格法》对于价格听证制度并没有具体加以规范,而只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导致价格主管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缺乏具体的规范指导。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逐步形成门类齐全,层次合理,同意协调配套的价格法律体系,但其主要是实体法。而法治政府的建设是需要环环相扣的法制化保障,我国有关规范价格决策的程序规范却迟迟未出台。

(二)听证参加人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价格听证决策的事项可能关系到千家万户,涉及的利益群体复杂繁多,故价格听证就是要广泛的听取各方的意见。因而听证参加人的代表性就十分重要,直接关系到价格决策的效果。如何确保听证参加人的广泛性和结构的合理性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而当今我国选取听证参加人的方式出现以下问题:

1.遴选标准不明确。对于如何选取合适的听证参加人,在全国各地的听证会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已举行的听证会上,常出现代表意见过于统一的现象,这与当前社会公众发出的各种意见不相符,使听证会成为一种形式。《价格听证办法》第10条规定:“听证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这表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垄断着听证代表择选的主导权,它完全可以选聘它所“需要的代表”。

2.产生的过程不透明。价格听证其一重要原则是公开,这就应当包括听证参加人的产生过程与具体名单。但在听证会实践中,却很少能做到公开听证参加人产生过程与具体名单这一点。事实上,无论以何种方式选取参加人,《听证办法》均无规定严格的推荐产生程序。除此以外,所推荐出来的参加人缺乏公开性,有的参加人,除少数与其相熟的人以外,连其本单位或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也不知道。如在安徽省“公路客运旅客春运价格听证会”上,有的代表甚至还问“代表是如何产生的”。这无疑是极大的笑话。

(三)信息不对称

相对于行政出发听证等“行政处理型”听证所不同,作为“公共决策型”听证的价格听证的事会设计多方利益群体。故其需要各方利益群体能平等、公平地表达自己的声音,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公平、合理的民主决策。在实践过程中,听证过程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阻碍着民主决策的发展进程。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材料不公开。价格决策所涉及的是国家经济决策领域,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公众了解决策内容及相关信息的主要渠道。但在目前的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均无要求相关部门向公众公开申请材料的规定。即使,相关部门对听证代表公开了申请材料,但由于组织方只会在听证会举办前几天才发放材料,使代表们无法有足够的时间去获取相关信息以在会上抗辩相对方。

2.代表是否认真去获取信息。由于我国的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是以一种自上而下的产生模式,在政府价格主观部门垄断选择主导权的情形下,所产生的代表是否真心代表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真正努力地去获取信息很值得怀疑。在此种背景,无论外界给代表们提供何种获得信息的机会,但代表们并不用心去接受,那么一切亦是白费工夫。

3.听证笔录效力不明确。听证笔录是记载听证会过程与各方意见的记录,而听证报告是对听证会各种意见进行总结的法律文书。听证会的价值评判以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的约束大小为标准。虽然《听证办法》第26条规定,定价机关在作出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意见,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在价格听证时间中,很多价格决策机关在脱离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决策。如在南京“工交票价改革”听证会上,尽管大部分参加人都反对票价改革申请方案,但最终南京的工交月票价格仍按原方案涨了。听证笔录的效力不明确已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i。

四、对我国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几点建议

党的十要求“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增强决策透明和公众参与度,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原则上要公开听取意见”,这就为完善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提出了明确大要求。从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在我国价格决策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存在各种严重的缺陷,要晚上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保证价格决策机制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我们必须深刻总结一直以来的经验和教训,并务求在制度设计和实施层面上有所改进、创新。

(一)建立“阳光听证”。价格听证应以公平、公开、公正为核心原则。公平是指在听证制度与听证程序的设计要公平,不得倚重于某一方而将听证制度设计成为一种“形式”制度;公开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的过程及听证报告,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数据、材料、信息应向公众公开;公正是指经过听证制定的制度或政府觉得要透明公正,一经制定后应向外界公布,并忠实执行。

(二)改进听证代表人的遴选制度,提高听证代表人的利益表达能力。在实践的状况上可看出,利益群体代表人的利益表达机会和能力明显弱于申请方或者利益中立的代表人且利益中立的代表人的发言时间比利益群体代表人的时间长。虽然利益中立方的代表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利益群体的利益需求,但从机制功能和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其表达意愿的强度必然低于利益群体代表人。因此,应当提高听证代表人的利益表达能力,确保利益群体的利益表达。在必要的时候,允许听证代表人聘请专家或者专家作为其人出席听证会,以此提高听证代表人的利益表达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三)明确听证笔录的效力。当前,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是我国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一大主要原因。为了实现听证会的功能与价值,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亦是我国听证制度改革的任务之一。在这个问题上,我建议我国可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即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只能根据案卷所作出。在案卷外以当事人未知或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作出裁决时,不得考虑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

【参考文献】

[1]阿计.“价格听证”应回归本来功能[J].人民之声,2011(7).

[2]黄少安,宫明波.价格听证会的效率分析――以中国首次铁路客运价格听证会为例{J}.消费经济,2002(8).

[3]党国英.价格听证会有什么意义[J].改革与理论,2002(2).

[4]武爽.价格听证制度在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对策[J].决策与信息(财经观察),2008(4).

[5]陈广平.公共事业领域价格听证制度探究[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1).

[6]刘金川.撩起公用事业价格听证的面纱[J].公民导刊,2005(2).

证明的格式范文11

关键词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现状;完善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品格证据运用的相关依据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相关性规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其存在的前提是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有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诉讼中就不会被采纳。常规的证据是否包含品格证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但现行国际、国内立法中具有品格证据的零星规定,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适用品格证据的主要依据。我国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简称《北京规则》)在“社会调查报告”一条中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的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上述规定对涉讼少年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清晰地表明了品格证据与明智判决之间的重要关系。涉及品格内容的一些规定事实上已经逐步渗透到刑事法律的制订与实施之中。如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74条又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的上述规定,虽然是就累犯而言的,但从品格证据的角度去分析,所谓累犯,实质上即是指有事实证明该行为人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迹者。这说明刑法:一是十分重视对行为人品格证据的考量,因为品格证据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犯罪的必然性或偶然性;二是行为人的品格证据对其量刑具有直接作用,当该行为人在品格上具有前科劣迹时,刑律处置则有所区别。此外“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有些规定也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运用人品方面的材料作为办案的参考或量刑的依据。这些规定都充分彰显了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也是我们开展未成年人品格调查与运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现状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品格证据的运用尚缺乏立法与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与有力支撑,但上海市公检法三机关经共同努力,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了积极实践和有益探索,只是在运用的方式、程序、证明的作用等方面还不尽相同。

(一)公检法三机关运用品格证据的概况

公安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作参考。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主要是案件承办人;调查内容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简历、家庭情况、学校表现以及前科;调查主要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阶段;品格证据材料一般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户籍证明、工作记录等形式出现。检察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对未成年罪犯审查批捕或审查时作参考,并提供法庭作量刑的依据。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为案件承办人或社会调查员(由学校老师或青少年保护办老师等担任);调查内容与公安机关相比,增加了对社会活动、个性特点、兴趣爱好等情况的调查,以及开展心理测试的内容;调查方式有访谈、函调等;主要形式有《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告。审判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缓判或审判时作参考,包括庭前、庭中、庭后的有关环节。法官通过庭前参考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材料,或决定缓判,或确定庭审教育的内容;法庭调查中,法官通过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或询问法定人,了解、核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等品格证据,或通知社会调查员到场陈述社会调查内容,以供量刑参考;庭审后法庭教育时,法官则结合社会调查与品格证据材料,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回归社会指明方向。

(二)品格证据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取证主体不尽统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律师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品格方面内容调查取证的主体。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些取证主体各代表控、审、辩三方利益,其所处位置不同,以致取证的视角不同,重点不一,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尽一致、全面。目前,因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青少年社会工作者、青少年保护办老师也已成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之一。因其与未成年罪犯之间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能确保采证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公正性,因此较受当事人及其家长的欢迎和法院的认同。

内容形式过于简单。目前,品格证据内容还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尚缺乏对其成长经历、社区表现、家庭环境影响、成长过程中的闪光点等情况的挖掘和收集;品格证据的形式也比较单一,多数是嫌疑人的人口信息资料、户籍情况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表》,因内容过于简单,未符合证据规范和要求,故较难得到法庭的认可并应用。

证据采信缺乏统一标准。就目前侦查、阶段品格证据的调查与收集情况看,办案人员主要是听取未成年罪犯及其家长的意见。但当深入学校、社区调查形成的品格证据材料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说法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因没有统一、规范的采信标准,使办案人员难以作出舍取,甚感左右为难。此外,当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并将其有关品格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后,因缺乏法律的明确、统一规定,涉及品格内容的证据材料也难以像其他证据一样,在法庭举证阶段进行举证、质证,以致品格证据材料能否真正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据属性,并在量刑时得以大胆运用,尚存在较大差距。

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取证主体可逐步向社会化发展。当前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仍占主导的情况下,品格证据全部由司法社工承担与国情不相符合。因为外来或外区未成年人在本区作案的,公安机关对其户籍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取证都已经比较困难,若要让青少年社工来承担调查取证工作,则困难更多。因此,在现有条件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青少年社工都可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只是可以根据办案需要及办案的不同阶段、作案对象的不同来确定取证主体,并逐步向依托青少年办保护人员、青少年社工开展品格证据调查的方向过渡与发展。

证据内容形式应予明确、规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和品格证据运用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对品格证据的内容与形式作相应的规制。如在内容上,可规定品格证据由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组成。其中,社会调查应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表现三个方面。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等基本情况,还包括其教育状况、成长经历、家庭环

境影响、社区表现、成长过程中的闪光点等。心理测试应包括对个性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重犯、无重犯可能”等行为评定测试结论。在形式上,可规定应以比较详尽的、具有一定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书面形式予以反映较妥,并由调查人员签名、加盖调查单位公章,以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有利于在法庭上应用和判决书中具体引用。

确立并完善品格证据采信标准。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关联性与客观性的特征,涉及品格内容的材料要上升为刑事诉讼证据,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也应具备同样的特征。因此,建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运用中,一方面,要切实规范调查取证收集的过程与程序,以保证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应当确立一定的质证规则和采信规则,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与程序。

加强品格证据立法和地方指导性意见的研究。首先,要加强适用品格证据的工作实践,积极为理论创新和证据立法提供依据;其次,执法机关可根据一个阶段的司法实践,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规则等,制定有利于办案的指导性意见或规范性文件,以保证品格证据的规范运用;再次,要在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的基础上,建议立法部门就刑事证据确立未成年罪犯品格证据及相关程序与原则等,作出相应的规定,满足未成年人特殊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

四、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展望

证明的格式范文12

关键词:价格听证,困境,出路

一、价格听证制度实施情况令人堪忧

自《价格法》正式实施以来,作为公众参与国家公共政策制定的一种重要机制——价格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有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全国各地共举行了千余次价格听证会,内容涉及水电气、交通、景点门票、教育、电信等诸多领域。从宏观上看,价格听证会不仅确立了一种崭新的由政府、垄断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共同参与论证、相互制约的价格形成机制,而且还唤醒了广大消费者和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就微观而言,一些价格听证会还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如2002年1月全国铁路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方案听证会经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以后,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这种“过程正义”对打造阳光政府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2000年6月青岛市中小学教育收费听证会则由于大多数听证会代表的反对而迫使举办者不得不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并于同年8月重新召开听证会直至取得各方都满意的效果,这种“结果正义”既体现了政府对民意的充分尊重,也有力地限制了价格决策权的恣意行使。

然而,价格听证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甚至还出现了诸多异化现象,以至于价格听证几乎成为新一轮形式主义的代名词。价格听证制度实施的实际效果与人们对其美好的价值期望之间形成了巨大落差。人们似乎都在发出同样的疑问:听证会怎么了?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听证会?可以说,价格听证制度在很多地方正在“陷入困境”。当我们实际考察当下举行的一些价格听证会时,这一结论显得格外清晰。

困境的首要表现就在于普通民众甚至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听证会的热情与日俱减。一项来自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听证会的价值正在广州市民的心目中滑落,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有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或“听令”的摆设。[i]而根据另一份对北京市1998—2000年间四次价格听证会应到代表和实到代表的比例统计显示,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到代表的数量和比例呈现出逐年递减的趋势,甚至一度下滑到53.3%.[ii]作为我国政治、文化中心的首都北京和地处我国改革开放前沿的广州,其市民的参与热情尚且如此,其他地区就可想而知了。就此而言,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正因为失去民众的信仰而日益蜕变为一种法治的摆设。

其次,困境表现在大量的“听话”代表、“糊涂”代表和“哑巴”代表充斥于各种价格听证会,致使价格听证会犹如一场精心组织的彩排。综观当下的价格听证,很多与会代表都有着明显的“近亲化”倾向,这些与价格主管部门关系亲密的代表往往对定价方案表现出高度一致的“理解”和“支持”。例如,2002年9月举行的兰州市公交车调价听证会的全部31名代表都是由市物价局选定的,除5位普通的消费者代表以外,其余26位都是少有以公交车为主要代步工具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务员、校长及高级工程师等有身份的人士。在大多数代表都不是真正的买方的情况下,出现“各界代表达成共识、公交车票价调整方案顺利通过”的结果就顺理成章了。[iii]更令人叹为观止的是,有些价格听证会的代表甚至连“自己是怎样产生的”都不清楚。如此糊涂地参加价格听证会,又怎能指望其积极、有效地传达民意?在很多时候,“糊涂”代表往往就是“哑巴”代表的代名词。例如,在2002年1月召开的安徽省公路客运旅客春运价格听证会上,有的代表就发出了“自己究竟是如何产生”的疑问。由于是被动地参与听证,因而这些“糊涂”代表就选择了沉默,并表示“说了也白说”。[iv]听证会代表遴选标准的不明确、产生方式的不公开和组成结构的不合理,必然会导致价格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良好初衷丧失了实现的可能。

困境的表现之三在于听证会代表难以对定价方案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价格听证会几成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面的信息会。从实践来看,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突出,即普通消费者代表往往因处于信息劣势地位而无法与经营者就实质问题展开辩论。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价格听证在增进社会总福利的同时往往会触动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即期利益,因而是一种典型的“非帕累托改进”性质的制度变革。由此,垄断行业经营者就会本能地利用其所固有的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干扰价格听证的实际运作。而组织化程度极低的消费者代表又天然地处于信息的劣势,加之相关制度安排的缺失,致使他们在听证会上无法就定价方案提出富有说服力的抗辩理由。事实上,面对高度专业化的企业成本核算,即便是相当出色的专家也会出现“失语”现象。正因为听证会代表不能与申请方形成真正的“高手过招”,因而价格听证会就只能沦为垄断行业经营者单方信息的“独角戏”。

困境的表现之四在于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缺乏明确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会往往演变为“提价听证会”。听证案卷是价格听证会举行前后所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和文书的集合。其中,作为记载听证会实况及各种意见总结的法律文书——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是最为重要的听证案卷。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最终定价行为是否具有拘束力往往是衡量一场价格听证会有无用处的“试金石”。在实践中,价格决策机关时常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反对之声而照样提价,有时甚至还无视听证笔录、听证纪要而径行做出涨价决定。例如,在2002年7月召开的南京市公交票价改革听证会上,尽管大多数代表都认为票价改革申请方案涨幅过高,但结果依旧是南京的公交月票价格几乎按照原方案原封不动地涨了。[v]正是由于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缺乏拘束力,价格听证会往往被坊间戏称为“涨价听证会”,这反过来又极大地挫伤了听证会代表发表意见的积极性。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弱化了民意对权力的限制功能,使得价格听证严重背离了其制度设计公正、客观的初衷。

总之,价格听证制度实施状况令人堪忧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而言,既有任何制度建立之初所固有的不规范因素,也有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不明确,更与处在行政法治建构过程之中的当下中国的整体社会环境息息相关。价格听证制度可以被视为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的一个微缩舞台,透过这个窗口,人们能够洞悉中国公共管理体制改革和理念重塑的艰难历程和未来动向。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认为,探寻价格听证制度在当下中国摆脱困境的可能出路进而防止其蜕变为某些利益集团操纵民意的工具,应当成为学界同仁尤其是行政法学者的重要使命。

二、健全听证代表遴选机制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前提

与行政处罚听证等“行政处理型”听证所不同的是,作为“公共决策型”听证的价格听证的事项往往涉及到多方利益群体。在这里,各方均需参与和不能人人参与的现实矛盾使得听证代表的遴选成为价格听证制度实际运作的首要问题。以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审视之,造成价格听证制度梗阻的首要原因就出在听证代表的遴选上,因而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首要之道也在于此。

关于价格听证代表的属类问题,作为现行价格听证重要制度依据的《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第9条规定:“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关于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问题,《办法》第10条则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很显然,如此粗线条的规定既无法保障所有的利益集团都能取得平等的代表权,也无法保证所遴选的代表能够独立自主地表达所代表利益集团的诉求。

笔者认为,价格听证代表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两个方面,即通过什么方式让什么样的人参加听证会。其中,前者关涉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方式问题,属于程序正义的范畴;后者则关涉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问题,属于实体正义的范畴。关于听证代表的遴选方式,存在着是“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产生、是“单一化”还是“多元化”产生的选择问题;而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则关乎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独立性(立场取向)等四项内容。为此,笔者主张通过以下四个转变来健全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

(一)由“政府化”到“去政府化”

目前,我国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呈现出明显的“政府化”倾向,其具体表现就在于政府掌握着听证代表选择的主导权,代表如何选定、代表人数如何确定、代表比例如何分配都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这种自上而下的遴选方式固然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其公正性却大打折扣。我们的政府在骨子里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就有一种无法割舍的“父爱”情结,二者之间常常是事实上的利益同盟。因此,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价格听证会本就有“自己作为自己案件法官”的嫌疑,如果再由其主宰听证代表的遴选,那么听证会对价格政策的制定就几乎不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道理很简单,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己的意志所“邀请”或“圈定”的代表,既不可能拥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和高涨的参与热情,更不可能站在超然的立场上独立发表见解。如此一来,缺乏对峙的听证会就只能流于形式,甚至是故意“做秀”,价格听证所追求的民主、公正与理性就永远只能是镜花水月。

可见,由谁来掌握听证代表遴选的主导权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关系到听证代表独立性维护的大问题。因此,改革的必由之路就是“去政府化”,即打破政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政府双向互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实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这种新的遴选机制主要考虑到了当下中国社会自治组织发育不全但又正在艰难生长的特殊现实。新机制的具体运作有赖于双方角色的正确定位:就政府而言,其职责应当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就各利益集团而言,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政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通过这种“各司其职”的遴选机制的实际运作,价格主管部门的超脱性、中立性将更加凸显,而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独立性也将获得坚实保障。

(二)由“单一化”到“类型化”

价格听证为多元利益群体之间的博弈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制度平台。为此,出席价格听证会的代表就能够根据其利益的不同被相应地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通常地,价格听证会代表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等四部分组成。在当下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中,这些代表往往都是按照自愿报名或单位推荐的方式产生的。例如,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正式代表就是通过推荐和报名相结合的方式产生的。其中,以推荐方式遴选的代表有21名,占63.6%;以推荐+报名方式遴选的代表有12名,占36.4%.在这里,价格听证代表遴选的方式表现出明显的单一化倾向。很显然,这种方式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别的代表之间性质、使命的差异,因而难以达到价格听证制度的目的。以出席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5名专家代表为例,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是由听证会组织者国家计委商中消协指定的,而铁路运输技术方面的专家则是由听证会申请人铁道部推荐的。实践证明,这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垄断行业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请”来的专家代表极有可能被邀请方所“俘虏”,从而严重影响到专家话语权的公正行使。[vi]

因此,改革的必由之路应当是“类型化”,即针对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分别采取不同的遴选方式。具体做法为:(1)经营者代表和相关部门代表由所在行业或单位负责推荐。这两个利益集团与价格决策息息相关,且其内部不乏专业知识扎实、平时训练有素的经营、管理人员,因而其自身完全能够遴选出一流的代表。(2)专家代表应当逐步过渡到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与其他代表所不同的是,专家代表参与价格听证会的主要使命是运用其专业知识对价格方案进行专业性、权威性的解读,因而专家代表的学术水准和人格独立是其赢得社会信赖的两个关键因素。有鉴于此,必须杜绝临时随意指定专家代表的做法。可以模仿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委员聘任的做法,分别在经济、法律及相关专业领域建立听证代表专家库,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保专家代表客观公正地行使话语权。(3)消费者代表应由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消费者协会负责遴选。具体的操作过程是:首先,在消费者自愿报名的基础上根据既定的标准确定正式的代表候选人;然后,将正式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阶层进行分类,在保证每一阶层都有代表出席听证会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到社会弱势群体及底层人士所占的比例;最后,在保证代表应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前提下,尽力遴选有一定专业水准和参政能力的人士作为正式代表出席听证会。

(三)由结构“失衡”到结构“均衡”

什么样的人可以参加听证会,其实质就是什么样的利益需要什么样程度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vii]因此,所有利益可能受到价格决策影响的群体都应当有自己的代表参加价格听证会。这就要求听证代表要覆盖与价格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集团,尤其是那些与价格决策具有最密切、最直接联系的利益集团更应当享有优先参加权。然而,实践中的情形却往往与此相反,例如,作为与春运关系最为密切的两大群体——外来务工人员和高校学生无疑应当拥有自己的代表出席各类春运价格听证会,但在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上就没有高校学生代表;而安徽省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上则没有民工代表参加。[viii]又如,基础教育收费问题一直牵动着广大学生家长的心,然而在2002年1月举行的天津市基础教育价格听证会上,却没有一位学生家长代表参加。[ix]可见,价格听证代表的整体性均衡仍然有待落实。

除此之外,听证代表的结构“均衡”还应当体现在各方代表相互之间及其各自内部组成人员之间比例的协调上。原因在于,既然价格决策关系到利益直接对立的集团,那么一旦出现各方听证代表比例的失调,其结果必然会引发某一方的“话语霸权”,从而影响其他利益集团话语权的平等行使。同样地,如果利益集团内部代表的比例也出现失衡,那么代表的代表性就无从谈起。在实践中,这两种比例失衡的现象都十分常见,例如,出席安徽省公路客运票价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只有6名,仅占所有代表的25%,根本不能与其他利益集团形成均势。[x]又如,根据统计,在出席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的代表中,社会上层和中上层的代表有24名,占所有代表的72.7%,中层代表仅有2名,占6.1%,下层代表7名,占21.2%.[xi]事实表明,如此畸形的代表结构直接导致了最终的利益天平滑向了价格听证的申请人。因此,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必须尽快实现由结构失衡向均衡的转变。笔者建议,在听证会代表总数确定的前提下,对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相关部门代表及专家代表分别按照2︰1︰1︰1的比例进行遴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种意见尤其是来自社会底层以及与价格决策关系最为直接的群体的真实声音在听证会上得到表达。

(四)由“身份化”到“专业化”

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缺乏竞争的垄断行为不仅不可能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而且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因而需要政府对存在垄断的领域进行适度干预,价格听证正是其中的重要干预方式之一。然而,要想通过听证会的形式真正实现对垄断行业的有效规制进而提高社会的总福利,无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还是听证会代表,都必须直面垄断行业经营成本核算、利润统计、市场需求、定价方案等智识挑战。尤其是对于广大消费者代表来说,如果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作为基础,其结果不仅不能针对垄断行业经营者的定价方案提出有力反驳,甚至连能否看懂垄断行业经营者所提供的相关材料都不无疑问。由此可见,听证代表的专业素质往往对听证会的成功与否起到决定性作用。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肯尼迪听证会只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并直接启动了美国民航业的放松规制改革,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会参加人上。这些参加人主要来自政府机关和学术界,包括交通部长与助理部长、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成员、总统工资与价格稳定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司法部反垄断局局长、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以及一些从事管制改革研究的著名学者。这些人参加听证会,不仅能够保证听证会的专业水准和权威性,而且能够通过公开听证的压力,迫使其亮出真实的想法,从而形成真正的“高手过招”的格局。[xii]

反观我国当下价格听证会的实际运作,却少有上述针锋相对局面的出现。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身份”往往成为听证会代表遴选的实质性标准。这种“身份化”倾向的典型表现就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政府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往往成为听证会代表的首选对象。根据对我国11个地方价格听证制度规定的听证参加人员的属类统计,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出席的有8个,明确规定政协委员出席的也有7个。[xiii]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固然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劳动模范、政府高级公务员等社会精英也大多是事业成功者,但这些都不能代表他们对价格听证事项的熟悉程度。事实上,一个企业的财务主管对价格听证申请方经营成本核算报表的理解力往往就远远超出一个法学教授!过分强调听证代表的“身份”,很容易将出席价格听证会视为一种政治荣誉,这与价格听证主要倚赖专业较量的基点已经严重偏离。可见,在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中,当务之急是要变“身份”标准为“专业”标准,着力提升听证代表尤其是消费者代表的专业水准,从而避免消费者群体在价格听证的力量博弈中处于劣势地位。也只有逐步实现消费者代表的专业化,消费者群体才有望在价格决策过程中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消弭价格信息的不对称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关键

如果说听证代表遴选机制的健全主要解决的是“人”的问题的话,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些代表怎样才能更加有效地参与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的过程就是各方代表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围绕定价方案进行充分辩论的过程,因而信息把握是否全面、真实和对称就成为听证代表能否履行好职责的关键,也成为价格听证会能否取得实际效果的决定性因素。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信息的不对称已经成为听证话语权平等行使的极大障碍,因而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另一重要之道即在于消弭这种信息的不对称。

关于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问题,《办法》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如第8条关于“申请人应对所供材料真实性负责”、“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指定评审机构评审申请材料”以及第22条关于“价格主管部门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内向代表送交材料”等。然而,这些粗略的规定远远不能防止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甚至还在客观上加剧了本已存在的信息鸿沟。例如,由作为价格听证组织者和价格决策者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时又与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有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决定是否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以及自主选择评审机构的做法是否影响到后者的独立性?是否降低了终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可信度?[xiv]

笔者认为,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价格听证过程中的信息完全对称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水平再高的普通听证代表也无法成为各个专业领域无所不通的行家,但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却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信息的不对称,进而提高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具体的做法就是进一步科学、合理地配置价格听证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加重价格听证申请人的义务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赋予听证会代表更多的权利来扭转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

(一)听证申请人:信息披露与专业帮助

作为听证申请人的垄断行业经营者或其主管部门,其自身天然地具有强大的市场垄断力量,一旦提价申请最终获得批准,就意味着巨大的利润回报。而对于广大消费者来说,则意味着支出的增加。因此,基于诚实信用的法理,处于信息劣势一方的消费者可以“合理地期待”处于信息优势一方的垄断行业经营者披露其与提价申请相关的所有信息。这就如同当行政权力的行使者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任何不利的决定之时,都必须充分说明理由一样。可见,立法上首先必须明确规定听证申请人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信息的披露不仅仅是听证申请人针对听证的组织者所作的,更应当是针对广大消费者所作的。因此,一旦申请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价格听证申请报告,就必须同时将申请报告中所有与定价相关的信息尤其是申请方的经营成本核算报表向全社会公布,以便广大消费者尽早了解定价方案,从而运用这些有价值的基础性信息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在这里,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应当成为衡量听证申请人是否认真履行义务的基本标准。

然而,就信息的广大受众——普通消费者而言,几乎都不是懂行的专业人员,因此,提供专业帮助应当成为申请人信息披露的一项附随性义务。在以往的价格听证实践中,常常由于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全、不清,又不及时地进行解释、说明,使得听证代表尤其是普通消费者代表很难弄懂这些充斥着浓厚专业色彩的信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代表往往比较被动,根本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反对意见。有鉴于此,必须改变现行《办法》第23条将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放置于听证会举行当天的做法。笔者认为,为了充分满足听证会代表的知情权,切实改变听证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应当将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义务提前到听证会举行之前听证代表名单正式公布之时。也就是说,一旦听证会代表正式产生之后,申请人就有义务利用其专业上的优势随时解答听证会代表提出的咨询。

(二)听证会代表:充分知情与平等表达

只有利益的实际拥有者才能够真正体会到利益受侵害的切肤之痛,因而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假定,所有参加价格听证的人都是为了自己的或者是为自己所代表的切身利益而来的。为了有效维护其所代表的群体的利益,真正地对政府价格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听证会代表必须尽可能多地占有充分的信息,并享有在听证会上充分表达其意见的机会。由此可见,立法上对听证会代表权利的配置应当围绕“充分知情”与“平等表达”展开。

听证代表职能的实现取决于代表的理性化程度和信息占有程度。其中,理性是果而信息是因。因此,充分知情是听证代表践行职责的前提。在这里,有关各方包括听证申请人、价格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协助,使得听证代表能够对听证事项有全方位的了解。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听证代表有权查阅、复制、摘抄相关文件材料,有权要求相关各方对特定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所有的机构都不能随意拒绝。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实现对消费者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立法上还应当赋予消费者代表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从而确保其对定价方案的合理性作出科学判断。原因在于,即便听证会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而全面的,普通消费者仍然无法对定价的必要性作出明确判断。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委托独立的审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正如前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做法将影响到评审机构的独立性;而当下中国的消费者协会又不能完全真正地代表其成员——消费者的利益,因而也不宜由消费者协会来选择评审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消费者协会在出席价格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中随机挑选,再由被选中的消费者代表委托评估机构。当然,消费者代表获取信息需要很高的成本,如调研费用、评审费用等。对于消费者代表这些必要的经常性支出,《办法》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经费来源,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由行政机关承担,有的由听证申请人支付,还有的地方则由听证代表自付。很显然,理念的弘扬如果没有经济能力的支撑就很难转化为制度现实。笔者建议,为公平起见,这一问题的解决应遵循如下思路:消费者的调研费用由消费者协会承担;消费者委托评审机构的评审费用最终由申请人承担。

当听证代表获取充分的信息之后,接下来的重要使命就是要在听证会上“畅所欲言”。一个简单的事实是,如果听证代表没有机会发表意见或者不能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那么他们不仅不能实际地影响价格决策,而且就连先前大量的准备工作也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言。在实践中,情况往往是很多消费者代表的言行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歧视,要么是没有机会发言,要么是时间太短以至不能充分表达意见。以广东省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为例,由于是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为期3个小时的听证会上留给代表发言的时间仅100分钟,而出席这次听证会的代表就有31位,因而很多代表都没有机会发言,有的虽然做了发言但仍然觉得意犹未尽,还有的消费者代表的发言则被多次打断。[xv]可见,发言时间的安排绝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程序设计问题,而是一个牵涉价格听证制度正义能否实现的大问题。为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听证代表的平等表达权,即对每一位与会听证代表的发言都要给予同等的尊重,即便是有所限制也应当是一视同仁。

(三)听证组织者:惩罚机制与程序安排

作为听证的组织者,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听证程序的指挥者和推动者。可以说,无论是听证申请人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还是听证会代表平等表达权的落实,都离不开听证组织者的督促与保障。因此,应当在《办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围绕听证申请人义务的履行和听证会代表权利的行使增设听证组织者相关职权职责的规定,从而为价格听证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消弭提供进一步的制度保障。

正如前文所述,听证申请人所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是价格听证信息对称的基础。尽管《办法》要求“申请人对所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且在第21条规定了申请人违反此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然而,无论证诸《刑法》还是《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都无法为“有关”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提供制度依据。可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讲,这几乎是没有任何后果制裁的道德箴言。很显然,在企业造假之风盛行的当下中国,这种缺乏可操作性的弹性责任条款极易纵容听证申请人“理性选择”提供不真实的材料。问题的解决之道就在于充分利用现行《行政处罚法》第12条的授权,通过赋予听证组织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要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一定数额的罚款权)来“激活”上述处于“休眠”状态的责任追究条款。

综观《办法》的规定,听证组织者在听证程序的具体安排上具有极大的裁量空间。然而,“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xvi]可见,对于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程序运作而言,行政机关本不该享有过多的裁量余地,否则,行政恣意就无法得到有效防范。事实上,听证组织者的某些自由裁量正在日益演变为加剧信息不对称的重要诱因。例如,根据《办法》第22条的规定,听证会代表通常只能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获得相关材料。对于都有本职工作的听证代表来说,要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阅读、理解数百页的专业资料并进行充分的调研直至准备好会上的发言内容,显然是力不从心的。在最近两年召开的全国铁路票价听证会和民航国内航空价格听证会上,与会的普通消费者代表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时无不坦言准备时间的不足。如此一来,听证代表的信息劣势就会因时间仓促而进一步加剧,其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听证会代表权利和使命的实现,必须对听证会程序作出更加合理的安排,进一步限制听证组织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具体做法有三:一是将向听证会代表送达材料的时间提前到“至少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以便代表能够为出席听证会进行充分准备;二是增设“听证组织者至少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会的具体实施方案送达听证会代表”,以便代表谙熟听证会正式的会议议程;三是增设“价格听证会预备会”制度,规定听证组织者应在听证会正式召开的前一天举行由申请人和正式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预备会,再次确认先前公布的价格听证会发言顺序及注意事项,并由申请人对定价方案及有关说明材料中的专业问题直接向代表进行解释和答疑。

四、提升听证案卷法律效力是摆脱价格听证困境的核心

让利益真正受到影响的人在充分掌握相关信息的基础上自由地表达其所代表的利益群体的意见——这是当下摆脱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基础和关键。然而,听证代表所发表的意见能否为价格决策机关所真正听取、作为记载听证会代表意见陈述的重要法律文件——听证笔录能否作为价格决策机关最终定价行为的重要依据甚至惟一依据,将直接关系到价格听证制度根本目的的实现。从法律角度来说,也就是听证案卷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案卷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

(一)现行规定:制度创新抑或悖论

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粗略地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只字未提。时隔五年之后,作为价格听证制度具体实施依据的《办法》则有了一次尝试性突破。《办法》第25条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如果说此处的“应当充分考虑”尚属无实质性约束力的道德说教的话,那么,有关“多数不同意或分歧较大”的规定则隐约地表达了《办法》对听证会代表意见的重视,即价格决策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多数人的意见——或者动员听证申请人“另起炉灶”或者重新组织听证。可见,《办法》虽然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表态,但相比较《价格法》的规定来说,毕竟前进了一大步,尤其是关于尊重多数意见的规定不失为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甚至还为实践中的某些个案所“激活”了。[xvii]

然而,该条规定却引发了学界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此处的“多数不同意”。如果承认这一规定真的具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在价格听证会结束之前就必须要核对赞成或反对的代表人数,甚至还要进行最终票决。但是,一旦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民主制原则,势必又有可能混淆价格听证会程序与现行价格决策程序。正如有的论者所言:“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xviii]问题在于,如果不计算赞成或反对的代表人数,或者最终不付诸表决的话,如何体现出“多数不同意”?又怎么可能对政府的价格决策权形成强有力的制约?

由此可见,作为现行价格听证制度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与《办法》之间隐含着极为深刻的矛盾,具体表现为听证会民主性与价格决策行政性之间的激烈冲突。在这一冲突的背后其实还隐藏着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即我们究竟需要一个什么样的价格听证会?

(二)问题症结:正式抑或非正式听证

那么,我们现行的价格听证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听证会呢?按照《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价格听证会制度的目的在于“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定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也就是说,《价格法》所宣示的听证会制度仅仅是政府在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已,这个环节对政府最终的定价行为并没有多少决定性作用。然而,在我国行政法治观念大步前进背景下所出台的《办法》,似乎在这个问题上又作了另一种不同的选择。从《办法》对价格听证功能定位的调整和听证程序的细致安排上都可以看出,价格听证是一种比较严格的听证,一种“少而精”的听证。

上述推论也可以从当下学界对价格听证属性不同的分析中得出。自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听证可以划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以来,这一对范畴业已成为我国行政法学界通用的分析工具。[xix]一般认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标准是环节的繁简或者是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其中,正式听证又称“审判型听证”,意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和作出行政决定时,举行正式的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行政机关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非正式听证又称“辨明型听证”,意指“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作出行政裁决时,只须给予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供行政机关参考,行政机关无须基于笔录作出决定的程序”。[xx]运用这一分析工具,国内学者对价格听证会的归属作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定位:一种观点认为,价格听证具有准立法的性质,是一种立法性听证,在种类上归属于正式听证;[xxi]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正式听证具有司法化特征,价格法中的听证会非严格意义上的正式听证,而是听取意见的方式,属咨询型的听证。[xxii]

按照上述逻辑,如果我们选择的是作为正式听证的价格听证的话,那么价格决策就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多数听证代表的意见将直接决定着最终的定价行为;反之,如果我们选择的是作为非正式听证的价格听证的话,那么价格决策就不需要按照听证笔录作出,即便多数听证代表表示异议,价格决策机关也照样可以作出定价决定。选择前者,意味着价格决策权享有主体上的分化,即价格听证会的代表能够实际分享价格主管部门所拥有的价格决策权;选择后者,则意味着价格决策权仍然为价格主管部门所垄断,价格听证几乎没有任何存在的必要。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选择呢?

(三)解决之道:案卷排他规则的引入

解铃还需系铃人。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就在于澄清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绝对划分的误区。诚然,在西方行政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在经历了广泛的听证实践之后,按照社会公正与行政效能相平衡的原则对听证进行细致区分无疑是必要的。但是,对于行政法治刚刚起步、听证制度正艰难运行的当下中国而言,谈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却为时尚早。在一个程序意识和法治传统极度匮乏的国度里,大力推行严格而规范的行政听证制度、尽快培育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行政权力行使者的程序法观念才是第一要务。

令人警惕的是,当下流行的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划分已经给人以“听证笔录排他是正式听证的专有制度”的误导。其实,无论是正式听证还是非正式听证,充其量只有程序繁简方面的差别,在本质上都应当体现出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事前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xxiii]因此,只要是经过既定行政程序的过滤,行政案卷所记载的各种事实、证据材料都应当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都不能作为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

其实,当我们将目光投向域外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时,不难看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无不确立了案卷排他性规则。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第556条(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证物连同裁决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557节规定作出裁决的唯一案卷。”这便是美国行政程序法中著名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xxiv]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1991年)第15条规定,听证笔录对听证过程与标的有充分的证据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只是规定行政机关“斟酌”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但行政机关在听证程序之外获取的事实、证据材料同样必须经过相对人的质证之后才能作为行政决定作出的依据。例如,日本《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25条即规定:“行政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所发生之情事,认有必要时,得退回主持人再开听证。”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66条也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成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再为听证。”上述规定既是案卷排他规则必然的延伸性要求,也是其自身实现的必要保障。正如学者所言,案卷排他性的精髓恰恰在于“行政机关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必须是当事人知晓并经过辩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xxv]可见,在对待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问题上,各国的规定是殊途同归的。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正在积极推进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国家来说,确立“案卷排他性”规则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可以说,案卷排他是以行政相对人程序参与权有效制约行政权的根本性制度保障。其实,从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听证笔录法律效力规定的数度变迁中,我们也可以“读出”立法者确立我国行政案卷排他规则的巨大努力。从“征求意见稿”的“不做任何规定”,到“草案”的“应当充分考虑”,最后到正式法律文本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这其中虽蕴涵着惊心动魄的权力博弈,但毕竟代表了案卷排他规则在我国局部行政领域的实现。毋庸置疑,这一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在价格听证领域推广。为此,笔者建议可将《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案卷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同时,要进一步细化“多数不同意”的规定,从而确保案卷排他规则的落实。笔者认为,倘若我国价格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能够真正实现前文所述的四大转变,那么就完全可以通过票决来确定是否属于“多数不同意”。鉴于专家代表与价格事项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不应参加最终票决,只要其他与会听证代表有一半以上对申请人的定价方案不同意,价格决策部门就应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或者再次组织听证。

此外,为了切实地保障价格听证制度功能的实现,还应当关注与案卷排他规则相匹配的相关善后制度的建设。笔者认为,如下两项制度是不可或缺的:(1)说明理由制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时,必须同时说明其定价的决策过程和依据考量,以便增强价格决策的透明度,进而彰显其决策的正当性。(2)法律救济制度。当听证代表或其他与价格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最终的定价方案不服时,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伴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提价行政诉讼案”[xxvi]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歧松诉南京市物价局不服行政许可行为案”[xxvii]终审行政判决的作出,价格听证争议事项入诉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伴随着司法力量的审慎介入,人们有理由相信,中国价格听证制度困境的摆脱已为时不远!

注释:

[i] 参见赵燕华等:《听而不证 流于形式——广州市民直言听证会贬值》,载《报刊文摘》2002年10月27日第1版。

[ii] 参见彭宗超等:《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iii] 参见农夫:《听证会代表的共识》,载《南方周末》2002年10月17日第23版。

[iv] 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

[v] 参见纪雯、孔祥宏:《听证代表:南京公交票价0.7元涨幅太大》

[vi] 统计结果显示,参加铁路票价听证会的5名专家代表中就有4人同经营者代表一样,赞成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占全部专家代表的80%;而只有1名代表反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票价上浮,仅占全部专家代表的20%.这一耐人寻味的比例表明了推荐、指定方式对专家代表公正行使话语权有多么大的负面影响。参见湛中乐、邓淑珠:《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成功实践》,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5期。

[v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viii] 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

[ix] 参见本报讯:《教育收费:天津办起听证会》,载《中国教育报》2002年1月20日第2版。

[x] 参见卢尧、王慧慧:《安徽公路价格听证:为何没有民工的声音?》,

[xi] 参见湛中乐、邓淑珠:《价格听证制度的确立及成功实践》,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5期。

[xii] 参见周汉华:《对我国听证会制度发展方向的若干思考》,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 A 7版。

[xiii] 参见彭宗超等:《听证制度:透明决策与公共治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xiv] 在2004年7月召开的广州市管道煤气价格听证会上,许多代表就对此次听证会的组织者——广州市物价局指派其下属机构广州市成本调查大队对煤气公司申请材料进行成本核算的做法的公正性提出了质疑。参见赵燕华等:《听而不证 流于形式——广州市民直言听证会贬值》,载《报刊文摘》2002年10月27日第1版。

[xv] 参见赵承、徐清扬:《请大众参与——广东春运公路客运价格听证会透视》

[xvi]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xvii] 以价格听证制度实施较好的青岛市为例,在其举行的十余次价格听证会后,物价部门对听证代表在会上所发表的意见都给予了充分尊重,并在随后的定价中得到了体现。除了前文所提及的2000年6月和8月围绕教育收费标准调整召开两次听证会以外,在2001年7月召开的自来水调价听证会上,由于听证会代表普遍反对调价方案,导致最终没有涨价。在这里,人们看到,《办法》的规定得到了强有力的落实。参见刘海梅:《中国听证听证大事回顾》.

[xviii] 周汉华:《对我国听证会制度发展方向的若干思考》,载《南方周末》2003年5月8日 A 7版。

[xix]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18页。

[xx] 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519页。

[xxi] 参见张娟:《透析听证制度——兼对我国价格听证制度的思考》,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

[xxii] 参见程雁雷:《对划分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标准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xxiii]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xxiv]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页。

[xxv] 蒋勇等:《行政听证程序研究与适用》,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