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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教学论文

时间:2023-03-24 15:53:37

宪法教学论文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1

论文摘要:托克维尔认为宪政必须以宗教为前提。但从西方立宪史看,那些对宪政确立有奠基之功的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和休谟等人对基督教并不看好。这样便产生了一个悖论:宗教如果对宪政至为重要,那么公认的支持宪政的思想家为何却轻视宗教?合理的解释应是:宪政并不存在宗教之维,而合理的怀疑论才是宪政的思想前提。 论文关键词:宪政;宗教;托克维尔命题;怀疑论 一 西方政治学界有一由来已久的观点,即认为宪政与宗教(尤其是基督教)有某种因果关联,换言之,宪政除了制度的维度外,还有宗教的维度。很多我们今天耳熟能详的西方思想家都反复阐述过这一观点。譬如: 18世纪中期,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即使说,老百姓信仰宗教是没有用处的话,君主信仰宗教却是有些用处的;宗教是唯一约束那些不畏惧人类法律的人们的缰绳,君主就像狂奔不羁、汗沫飞溅的怒马,而这条缰绳就把这匹怒马勒住了。"1 稍晚一些时候的英国保守主义大师埃德蒙·柏克也发现:"如果没有最高统治者存在,这个统治者具有形成道德法的智慧与执行道德法的能力,那么对任何反对超级力量意愿的契约、道德甚至行为都无制裁。"2从上下文看,柏克在这里所说的"最高统治者",即是指基督教中的上帝。 不过,如果说孟德斯鸠与柏克基本上都是以旧大陆的经验为依据,而且对宪政与宗教的关系说得并不明白晓畅,那么托克维尔则以其在新大陆的观感为依据,直接视宗教为宪政的一个必要前提。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他明确写道:"我一向认为,人要是没有信仰,就必然受人奴役;而要想有自由,就必须信奉宗教。"3 就笔者目前眼光所及,托克维尔可能是第一个直接将宗教视为宪政之前提的学者。在他看来,宪政或民主会给人类带来很多好处,但也为人们沉溺物欲、藐视社会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需要借助宗教的功用来加以限制与中和。这种将宗教与宪政直接挂钩的"托克维尔命题"对后世的政治学研究影响甚大,以致当代学者如亨廷顿等人在研究民主史时,甚至得出一种他们所认为的"合理假设",即"基督教的扩张将鼓励民主的发展"。4 如果视宗教为宪政之必要前提的"托克维尔命题"真能成立,换言之,如果宪政的确立必须具有宗教(基督教)之维,那么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后现代化国家而言,可能在政治现代化方面不得不面临一个悖论--一方面,这些国家大多不具有基督教传统,疾风骤雨般的基督教化可能引起广泛的社会动乱;另一方面,如果在这些国家不能确立类似基督教的宗教信仰,以宗教为必要前提的宪政就只能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探讨宪政是否具有宗教之维,即宪政是否以宗教为必要前提,是后现代化国家政治学界应该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 关于宪政的宗教之维,目前学术界基本上还是依据西方成功的经验进行研究。大致说来,观点有三:(1)作为神权载体的基督教的兴起,限制了王权;而对王权的限制,则是分权制度的肇始。这一派以孟德斯鸠为代表。(2)对上帝的尊重,能够使体现上帝意志的法律具有类似于上帝的超验性,从而可以确立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之权威。这一派以柏克为代表。5(3)宗教为人们提供行为规范,可以使宪政体制之下的个人自由不致衍变为无法无天。这一派以托克维尔为代表。从后世的研究者的成果看来,虽然也有一些创新和修正,但总体上并没有超越这三种观点。 譬如,对当代中国法学影响甚大的美国法理学家伯尔曼曾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并认为"第一个近代的西方法律体系是天主教的教会法,这种法律体系在特征上,与当代社会理论家们所说的自由主义的资本主义社会中世俗的、理性唯物主义的和个人主义的法律体系具有许多共同之处。基督教与世俗司法权的二元性是西方文化一个显著(如果说不是独有的)特征"。6但平心而论,这只是对上述孟德斯鸠观点的细化。后来,伯尔曼在研究西方近代法律制度与宗教的互动时,还曾提出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起码体现在4个方面,即"(1)法律的仪式--其庄重的语言、正式的程序以及严肃的宣誓;(2)对传统的依赖,尤其是对连接过去与未来的意义的延续;(3)诉诸权威,不管是法庭的权威,还是统治者的权威,也不管它是一个决定、一尊雕像,或者如我们 所说的一部成文宪法;(4)道德的普遍性,它是通过一种不证自明或先验的方式来证明自己,--犯罪必须被惩治,受害必须被补尝,契约必须被遵守,政府必须尊重个人权利等等,这不仅仅是因为实用或功利的原因,而且是因为宗教的原因。"7但细究下去,不难发现,其中的主要思想,尤其是第4点已能在柏克的相关论述中找到雏形。 应该承认,无论是孟德斯鸠的宗教限制王权独大说,柏克的上帝赋予超验正义说,还是托克维尔的宗教提供行为规范说,都从不同侧面触及到宗教影响宪政的实质。长期以来,学术界一直在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即包括宪政在内的现代社会制度为什么只产生于西方世界。正像后来韦伯所发现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的内在联系一样,孟德斯鸠、柏克与托克维尔三人在这一问题尚未明朗化之前,事实上已经触及到同一问题,而且其解题的思路与后来的韦伯亦有异曲同工之妙,即在制度变化与宗教传统之间找到某种相关性。毕竟,西方世界与其它世界在文化方面的最大不同,即在于其宗教。但是,孟德斯鸠、柏克与托克维尔从宗教的角度回答宪政为什么首先出现于西方的同时,似乎也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西方的宪政为什么恰恰是在基督教的影响趋于衰微的时候出现。 西方学术界习惯于以19世纪后期的尼采作为思想变化的标志。确实,尼采的一声"上帝死了"足以代表几个世纪以来对基督教权威地位的质疑,8但这种质疑并不自尼采始。就在托克维尔强调宗教对宪政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他也发现"非宗教倾向在18世纪的法国人身上成为普遍占上风的激情"。9事实上,如果我们仔细爬梳一下历史,不难发现无论是古代的希腊民主,还是近代的欧美宪政,在其产生与发展之际,那些支持民主或宪政的呐喊往往是与质疑诸神或上帝的声音交织在一起的。在西方思想史上,类似的例子几乎俯拾皆是。 三 首先,让我们考察一下古希腊时期的情况。 苏格拉底、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3位具有师承关系的思想家,尽管在政治态度上并不尽一致,如柏拉图赞成贤人政治,而亚里士多德支持民主政治,但从3人的相关论述看,起码有一点是相同的,即他们对当时的城邦诸神并不十分尊重。苏格拉底是以"渎神罪"被处死的。关于此点,历来便有争论,连苏氏本人都矢口否认。正因为此,在《苏格拉底的申辩》中,他仍然多次谈到神。譬如他为自己经常指斥他人谬误的行为辩解说: "其实,诸君啊,唯有神真有智慧。神的谶语是说,人的智慧渺小,不算什么;并不是说苏格拉底最有智慧,不过藉我的名字,以我为例,提醒世人,仿佛是说:’世人啊,你们之中,惟有苏格拉底这样的人最有智慧,因他自知其智实在不算什么。’"10 即使在申辩的最后,苏格拉底也不免要借神的名义为自己开脱,他说:"分手的时候到了,我去死,你们去活,谁的去路好,唯有神知道。"11凡此种种,似乎可以表明苏格拉底是一个笃信神祗的人,但从他与游叙弗伦的对话看,他事实上早已从根本上颠覆了对神的信仰。据柏拉图记载,苏氏首先问游叙弗伦:"你说虔敬是什么?你不是说虔敬是祭与祈的知识吗?"游氏只得回答:"是的。"苏氏拉着问道:"祭是送礼给神,祈是有所乞于神?"游氏再次回答"丝毫不差。"一看游氏入套,苏氏马上咄咄逼人地反问道:"那么,虔敬成了神与人互相交易的技术?"12尽管苏氏对于虔敬没有问出一个所以然,但他这一问触及到一切宗教的软肋。--对于宗教而言,宗教仪式是一个必备要素,换言之,祭和祈是一个必备要素,但如果将祭和祈引入神人之间,这便多少将神圣的信仰行为降格为庸俗的商业行为。后世的基督教通过《圣经》中的《约伯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苏格拉底之问"对宗教的颠覆,但在古希腊时代,苏格拉底的这一问便已将其对宗教的诘难暴露无遗。 柏拉图与其老师苏格拉底一样,也不直接向宗教提出挑战,譬如,在《法律篇》中,他曾借克列尼亚斯之口承认法律是由神制订的,但后来他又借一个雅典来客之口认为:"众神不过是人工的概念,在自然中没有对应物;众神是法律上的拟制,这些神由于各不相同的每个群体在制定法律时所采取的共同约定而大相径庭。"13这里,宗教非但不是法律的奥援,法律反倒成了宗教的奥援;法律是人定的,法律所支持的宗教更是人定的了。事实上,我们只要注意在《理想国》中谈及正义时,柏拉图绝少提到正义与宗教之间的关系,就可以大体知道宗教在其心目中的 地位了。亚里士多德是较早注意到法律必须具有形上权威的一个人,在他看来,"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而且他也明确指出最好借助"神"力来确保"法"力,如他所说:"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可是,事物如为数过多,就难以制定秩序。为无定限的事物创制秩序,只有神才有可能,神维系着宇宙万物,为数既这样的多,其为数又这样的大,却能使各各依从规律,成就自然的绝美。"14但是,神是否是一个真实的存在,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论述。 总之,从苏格拉底、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这三位古希腊思想巨匠的思想中,我们很难看到他们对宗教的真正崇信。当他们谈及诸神时,与其说是因"信"而信--即认为神存在而信神,不如说是因"用"而信--即认为神有用而信神。15而饶有兴味的是,这种因"用"而信的信仰方式也重现于近代以降的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 四 下面,我们再看一下西方宪政制度确立时的情况。 西方近代宪政滥觞于英国。这一点,在学术界并无异议。而霍布斯和洛克、休谟3人也是公认的为英国革命辩护并为西方宪政奠基的思想家。如果我们仔细阅读这三位坐标式人物的著作,却会发现,他们在谈及宗教与上帝时,同样有明显的因"用"而信的倾向。 霍布斯一直被时人视为一个无神论者,从他的相关论述看,这并非厚诬。在《利维坦》中,有相当的篇幅论及宗教与《圣经》。他甚至说过:"服从神律(在这种情形下就是服从自然法)乃是最大的崇敬。由于敬服对上帝说来比牺牲更值得嘉许,所以轻视上帝的诫命也就是最大的不敬。"不过,在《利维坦》的开篇他便声称"生命只是肢体的一种运动",后来又明确指出"自然律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又显然将上帝置于一种位尊而权不隆的境地。至于霍布斯为什么一方面大谈理性,另一方面又尊崇上帝,在《利维坦》第十四章中的一段话泄露了他的天机,即"语词的约束过于软弱无力,如果没有对某种强制力量的畏惧心理存在时,就不足以束缚人们的野心、贪欲、愤怒和其他激情。"16因"用"而信的企图彰显无遗。 与霍布斯相比,洛克对上帝的态度更为决绝。为了彻底推翻君权神授说,他干脆认为"世界上的一切政府都只是强力和暴力的产物,人们生活在一起乃是服从弱肉强食的野兽的法则。"在洛克所设想的自然法中,显然是将其与"理性"等量齐观的。如他所言:"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在《政府论》中,洛克也数次提到上帝,不过他的目的是为了强调:既然大家都是上帝的创造物,那么大家被上帝赋予的能力便是一样的,因此"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从属关系"。17至于上帝是否真的存在,似乎也不在其考虑之列。 美国学者卡尔·弗里德里希在研究洛克的自然法理论时,曾经为洛克关于自然法的上帝起源或理性起源的矛盾辩解,认为在洛克那里,"自然法是上帝意志的一种体现,上帝在依照自己的形象创造人的时候,赋予了他理性;因为凭借理性,人得以理解自然法。"18不过,通观洛克的《政府论》,他并没有在任何地方谈及上帝给予人类理性之类的观点。从宗教社会学上讲,宗教信仰往往产生于理性能力所不及的领域。因此,说洛克强调理性即是强调上帝,似乎稍显牵强。事实上,正是由于洛克过分强调理性,从而忽视了政治运作的复杂性,所以主张自由的他在政治思想史上的地位反而不如主张专制的霍布斯。但霍布斯的过人之处也不在于一些学者所简单肯定的"无神论"倾向,而在于他中兴了自苏格拉底以来的一种强调理性有限性的传统。如前所述,苏格拉底在申辩中反复强调:"唯有神真有智慧"。这句话的潜台词即是:包括苏格拉底在内所有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苏格拉底不一定真信神,但他以一个神象征着无限,从而警醒所有人。无独有偶,在霍布斯那里同样可以发现这类语句,如他所说:"如果说我们在心中想象出上帝、构想出上帝或对上帝具有一个概念,也不是崇敬上帝,因为我们所想象出的任何东西都是有限的。"19说人不能想象上帝,无异于告诫我们:人的理性不能达致无限。 事实上,帮助英美宪政最终确立的西方古典自由主义,基本上延续了这条强调理性有限的传统。这类思想家有时也谈 及上帝,但在大多数场合是将上帝作为人不能沟通与企及的对象,从而彰显人的理性之有限。比霍布斯稍晚的休谟对这一点的体认与阐述更为深刻,他一方面强调人的理性的有限性,说:"我既然发现人类理性在许多其他更为熟悉的论题之中的缺陷,甚至矛盾,我决不会希望人类理性凭着其脆弱的推测,在如此崇高的、如此远离我们观察范围的论题中,能有任何的成功。"但在另一方面,他也承认 "在学术人士之中,做一个哲学上的怀疑主义者是做一个健全的、虔信的基督教徒的第一步和最重要的一步。"20确实,强调理性的有限性,便为真正的宗教信仰打开了方便之门。不过,在霍布斯、洛克和休谟的时代,强调"君权神授、不可侵犯"的基督教的负功能甚至超过了其强调"上帝面前、理性有限"的正功能,所以他们在强调理性有限的同时,又不能对信仰上帝表现出过分的热心,所以往往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最终表现出来的是一种与宗教信仰背道而驰的无神论倾向。 总之,从西方宪政确立的历史看,强调崇信上帝并不是当时思想界的主流。与此相反,那些主张自由、支持宪政的思想家都或多或少地表现出无神论的倾向。除上述霍布斯、洛克、休谟之外,还可以举出很多个例。比如号称17世纪英国最大的学者的博尔登(他也支持宪政)也曾说过:"如果我们只承认我们在《圣经》里读到的东西,那么把议会置于何地?因为《圣经》里没有这个词。"21如此,对主张宪政具有宗教之维的人士便构成了一个难题:即如果宪政的确立需要宗教的帮助,那么为什么在17-18世纪西方宪政确立的关键时期,那些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却流露出因"用"而信甚至无神论的倾向呢?答案似乎已经不言而喻了。 五 综上所述,从西方立宪的历史看,支持宪政最力的思想家并不是同时强调崇信上帝的重要性,有时甚至对宗教产生质疑。这样便产生了一个悖论--宗教如果是宪政的一个必要前提,那么为什么相当数量的主张宪政的思想家却对宗教没有兴趣?由于可以看出,强调宗教为宪政必要条件的"托克维尔命题"是不能成立的。当然,有论者可能会问:为什么不能就事论事,直接就宪政与宗教的历史立论?老实说,由于资料不够,这个问题将是我下一步研究的对象。就笔者目前掌握的零星个案,同样可以证明宗教(尤其是基督教)不一定是民主和宪政的必要条件。比如,在20世纪90年代初的赞比亚,当时的总统奇鲁巴曾发起一个名为"再生"的基督教运动,一时间,该国的电视充斥着各种神学节目,以致圣俗不分,许多政要、党员与商人为了与政府拉近关系,纷纷加入"再生"运动,一夜之间成为基督徒。但全国的基督教化却并没有给赞比亚带来预期的良好秩序与廉洁公正,相反,社会上愈发出现政以贿成、腐败成风的现象。最终奇鲁巴的"再生"运动也成了一个笑话。22与此相对照,一些没有基督教传统的国家,如印度与日本,却已经确立了相对稳定的宪政体制。 至于为宪政奠基的一些思想家为什么对包括基督教在内的宗教心存疑虑,其实原因也很简单。根据宗教社会学的原理,宗教一方面具有整合社会、规范行为的正功能,为此正如伏尔泰所说的:"世间即使没有一个上帝,也要创造一个上帝";23但在另一方面,宗教也有相当一些负功能,譬如"宗教会通过使被压迫者屈服而阻挠对不义的抵抗"。24基督教同样也具有这样正负两重功能,所以这些人士一方面借对上帝的轻视来抵消宗教维护旧有秩序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借上帝的名义来显示人的理性的有限,从而防止有人取代上帝的地位。事实上,从苏格拉底中经霍布斯再到休谟,这3人尽管都对宗教不以为然,但他们3人都没有用人的理性取代上帝的意志,而是反复强调了理性的有限性。反对夸大理性,实际上已暗含了宪政具有形上权威的意思。因为人的理性如果有限,他们便不可能人为地设计制度,那么制度便是独立于人的理性的有机体,独立于人的理性的制度自然应该让人敬畏。这也是后来古典自由主义代表人物哈耶克所申述的主要观点。 如此,欲实施宪政的后现代化国家,与其通过构建宗教的方式树立宪政的形上权威,不如在社会上通过各种方式确立理性有限的思想。因为合理的怀疑论,才是实施宪政的一个必要思想前提。 【注释】 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39-140页。 2 Rodney W. Kilcup, Burke` s Historicism, Journal of Modern History, 49(Sept. 1977). 3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39页。 4 [美]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83页。 5 柏克曾经说过:"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不存在于任何共同体的权力之中,也不存在于人的种族之中,更不可被改变--我说的是上帝的意志,它赋予我们作为人的本质,它给了我们一个至高无上的法。"(The Works of Edmund Burke, Vol. 6, Boston: Charles C. Little and James Brown, 1865-89, p.322)。关于柏克的思想,笔者另外撰有专文--《论保守主义的本质--以埃德蒙·柏克思想为中心的研究》,此不赘述。 6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2页。 7 Harold J. Berman, Faith and Order-The Reconciliation of Law and Religion, Scholars Press for Emory University, 1993, pp.284-285. 8 尼采甚至说过:"一种哲学、一种宗教给人以幸福感和慰藉,同样丝毫不能证明它们的真理性,就像疯子因他的固定观念感到幸福丝毫不能证明这观念的合理性一样。"(参见《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86年版,第183页。) 9 参见[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84-192页。 10 [古希腊]柏拉图:《游叙弗伦、苏格拉底的申辩、克力同》,严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57页。因此观点基本代表了后世古典自由主义对理性的看法,后面还将继续阐述,故所引多烦。 11 同上,第80页。 12 同上,第33-34页。 13 [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6页。 1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2、354页。 15 关于因目的不同而导致的两种信仰形式,笔者另外撰有专文《因"用"而信与因"信"而信》(载《宗教学研究》2009年第3期)。 16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86、1、97、103页。 17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4、6页。 18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2-73页。 19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283页。 20 [英]休谟:《自然宗教对话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3、97页。 21 转引自杨周翰:《十七世纪英国文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27页。 22 Julius O. Ihonvbere, Economic Crisis, Civil Society, and Democratization: The Case of Zambia, Trenton: Africa World Press, Inc., 1996, pp.196-202. 23 周辅成:《从文艺复兴到十九世纪资产阶级哲学家政治思想家有关人道主义人性论言论选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349页。 24 孙尚扬:《宗教社会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2

[关键词]本科宪法学 教学独特性

[作者简介]陈海萍(1972- ),女,浙江诸暨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上海 200433)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上海政法学院院级教学改革与研究项目“宪法教学任务特殊性之研究”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26-0128-02

作为一名以传授宪法学知识为使命的教师,笔者深谙宪法学课程的重要地位。然而,愈是承认宪法学教学的重要,愈会触及笔者多年累积且难以厘清的一个困境:当具有象征性甚至宣示性意义的我国宪法文本及由此而下的现实宪法秩序不足以抑或无法正常地纳入立宪主义的价值体系内时,课堂上的我们该怎样向学生交代?由于当下的大学本科宪法学教学绝大部分仍然处于教师主导状态,即由教师主讲并控制课堂秩序的状态(这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在此教学情况下,笔者站在传道授业解惑者的位置上,基于实现教学使命的视角提出对上述宪法学教学独特性的一些看法,供大家探讨。

一、宪法学教学独特性的客观环境

1.宪法学教学对象的特殊性。刚走出高中时代死记硬背阴影的大一学生,面对与《政治常识》面目相似的宪法文本和宪法学教材,心里渴望大学教师会有与高中教师不一样的讲解,悟性高一点的学生甚至渴望在法律学习过程中宪法应有精彩的舞台。学生的这种要求和想法是正常的。笔者曾多次有意在宪法学的第一堂向学生提问“宪法为何物?”学生的答案出奇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该回答也许对大学本科宪法学教学有一定的益处,因为至少学生或多或少地了解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然而当笔者继续追问第二个问题“宪法调整什么内容”时,学生屡屡停顿,当问及第三个问题“宪法能为我们做什么”时,课堂更是鸦雀无声。学生头脑中盘旋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论断,认为宪法就是政治建设、政治制度的代言词,对宪法的看法没有一个认为应是围绕“法”而展开的。面对浓重意识形态气味的学生看法,宪法学教学的第一重任就是要扫除学生对宪法的固有痕迹,树立法的最基本概念。

2.宪法学教学阶段的特殊性。按照教学计划,宪法学教学往往被置于大学一年级的第一学期进行。处于高中向大学过渡的学生对“法”毫无概念,而宪法学教学在承载了法概念灌输的同时,还需为日后部门法课程教学铺垫法学知识整体思辨规律的基础。在大学本科法学教学承上启下的阶段中,宪法学教学的独特性尤其凸显:学生第一次面对法学教育,其对课程教学印象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其对法学的学习兴趣;宪法学教学质量的好坏将影响日后学生对部门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宪法学教学是培养法律思辨能力大学本科教学目标的第一站。

3.宪法学教学模式的特殊性。法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专业,其教学与其他非法学专业教学的最大独特之处在于运用案例教学法。然而,由于我国宪法实施机制的缺失,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实践性资源,实践中没有如西方国家的宪法案例,在中国宪法学教学中一般无法将抽象的宪法概念和原理还原为一般的生活事实,以致无法让学生充分感受到宪法概念和原理在实践中的说服力,导致学生对宪法没有亲身体验的可能。因此借鉴西方的宪法案例,拾掇中国宪法事例,成了当今宪法学教师的努力方向。

4.宪法学教学实践的特殊性。部门法学教学往往有丰富的实习基地和完整的实习过程,每个知识点一般都能在实践中获得感性认识和领会,并与民众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而依据我国宪法的实施机制,中国宪法实践的特性决定了其走上层路线,即与国家机构组织和权力设置有关,在当下的实践中,这一般是小范围内部分人的实践行为,行为后果与民众利益往往没有直接关联。在宪法政治实践中,宪法学往往涉及政治敏感等话语权,因此基于自身利益,绝大多数宪法学研究者和教师往往选择最没有风险的实践行为,典型的就是围绕1982年宪法的形成、解说、实施和修改而进行研究和教学,被动性相当明显。

二、宪法学教学任务的不纯粹性

综观当下我国宪法学教材,林林总总,蔚为壮观。基于教材详细的分配,作为宪法学教学目标指导下具体化了的宪法学教学任务,能够直接为教师获取和领会。一般而言,事前制作的教学目标和教学大纲能保证教学任务不脱离预定的轨道。然而,宪法学教学任务应该以何标准予以设定,包含哪些内容和价值,这在宪法学教学研究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这与学科自身的发展有关,主要是宪法学自身至今尚未成熟,尚未建立起自足的中国宪法学。宪法学教学任务的设定标准应是什么,就笔者初步思考来看,目前在教学中存在着以下几种,设定宪法学教学任务标准的混合性体现了教学任务的不纯粹性。

1.以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为标准设定。该标准以“关于宪法是法”以及“关于宪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的前提作假定。在此假定下,宪法学教学任务首先得教会学生“宪法是法”,宪法除了是国家根本法和政治法外,更重要的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高法,宪法作为法的一种,有其制定、修改和适用的规范属性,即宪法在适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可以审查政府行为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以救济上述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宪法有其规范的自洽性这一理论已在当前中国宪法学的研究中取得了丰富的成果。无论是规范宪法学,还是宪法解释学,或者其他解释学,这些成熟的流派所贡献的研究成果足以让中国的宪法学教学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稳当地进行。

2.以其他同样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体系为标准设定。鉴于有关宪法的讨论与政治权力的行使方式与范围的密切关系,宪法无疑成为政治学(或政策学)学科的研究对象。不同的是,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宪法规范(宪法文本)是一个必须被依从的权威,而在政治学学科眼里,宪法只是被描绘和评价的一种政治现象,宪法规范(宪法文本)是被用来判断乃至批判的对象。若以此标准来设定宪法学教学任务,虽然能让学生感受到批判的学术创新力量,但没有宪法权威的批判是空洞的,随意被褒贬的宪法将无从探究宪法规范的内涵、宪法学的完整体系,学生的宪法知识将是零散的,无法树立学生对秩序的最基本崇拜。在当前中国宪法学教学实践中,众多掌控和主导完成宪法学教学任务的教师往往对宪法学做“制度宪法学”“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的讲授,容易脱离宪法学自身的“法学品格”,直接导致宪法学学科属性偏离的设定标准应自觉予以避免。

3.其他标准。一是以西方宪法学为设定标准。这是大多数宪法学教师最擅长的,尤其是留洋归来的年轻教师,更乐意以自己的留学国别主义来设定教学任务。笔者认为,这与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尚未健全,宪法学的众多基本范畴仍在争议中,宪法学理论与实践无法统一有关。西方相对发达的理论和实践体系趁机走上了枯燥乏味的课堂讲台,挤走了原本已虚弱不堪的中国宪法学教学。不解决中国问题的实然教学,就难以培养具备解决中国问题的宪法思维的学生,最终会搁置中国宪法学教学任务。二是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案例为设定标准。与上述运用国外法比较体系容易找到现成理论与解释学结果的状况相似,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选择公民权利受侵害的事案例来设定教学任务也是一项讨好学生的标准,涉及权利侵害事案例的教学不仅形象生动,而且所运用的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理论方便现成,同时也能完成有效掌握基本权利案例中体系思维训练的教学任务。然而,以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关系为核心的宪法学体系,其整体性是双重的且相互统一的,简言之,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往往需要国家权力受约束为前提。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在强调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的同时,更要向学生传授以国家制度和组织机构为基础的中国权力运作框架和程序,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复杂精妙关联。必须强调的是,培养学生体系思维训练自觉中有关国家组织机构权力配置的事案例更能体现对我国宪法文本大多数条款之间的合理解释。若一味偏重权利侵害事案例,很容易引发学生对我国国家权力制约和相关制度的模糊,甚至导向偏离中国实情的偏激。三是以司法资格考试大纲为设定标准。根据近几年司法考试大纲的要求,涉及宪法学内容的考点侧重于“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这三个部分,而对这三部分知识点的掌握注重的是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记忆,并不强调考生能否正确运用宪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处理实际问题。由此会彰显一种现象:基于功利效应,考生在宪法科目的准备上会执着于宪法条款的死记硬背,止步于肤浅地理解宪法条款和基本内涵,而不青睐运用深奥或争议性的宪法理论来阐释宪法问题及其现象,放弃对宪法基本学习方法的训练,最终缺失的是今后社会更需要的合理论证问题的能力。

三、宪法学教学的主体特性

中国宪法学教学环境的特殊性有其客观基础,而教学任务的不纯粹性与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水平、研究成果转化的机制以及研究氛围更有着直接的关联。既然教学环境和教学任务都具有客观的实在性,那么作为宪法学教师,在面对个人不足以改变上述秩序的无奈之下,选择在课堂讲台上突出自己的主体性是非常现实可行的策略。本文开头提出的一直萦绕于笔者心中的宪法学研究和教学困境,实质上在拷问中国宪法学教师是否具有过人的教学设计才能,以及是否具备精湛的教学技艺,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中国宪法学教学的最基本精义,即培养具有解决中国问题的宪法思维能力及其思维方法的学生。笔者认为,此时教师作为教学主体,应发挥下列两方面的主体特性:

1.尊重宪法文本,努力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解释宪法,确保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学教学的严肃性。一直以来,宪法被看作是对过去政治斗争胜利成果的经验总结,以及对未来政治生活确立目标、指导思想和原则的政治宣示,相应地,传统宪法学理论从来没有努力为宪法的法适用性性格涂抹浓重的色彩。为使规避评判现实政治生活的宪法(宪法规范)回归法的规范性这一状态,宪法学研究者呼吁“宪法不能全然没牙”,宪法应能被法院所适用等主张。这正是宪法学研究以及教学须坚守的一个最基本法学学术前提:宪法是应被依从的权威,是所有法律的最高依据,是所有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基准。由此,在从事中国宪法学教学过程中,我国的宪法文本应得到尊重。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宪法文本在整个法律部门中的绝对正当性。宪法学教师的使命是传授宪法基本规范,在课堂上我们应尽量杜绝对宪法文本的冷嘲热讽,因为面对同样肩负法治改革重任的学生,传授者没有资格在学生面前去最基本的法秩序权威。

虽然“制度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的阴影会不可避免地笼罩在宪法学课堂,但这一切否定不了宪法的法属性和宪法学的法学品格。虽然法学的本质在于为司法实践服务,而不具规范性或虽具规范性却没有实效性的宪法文本难以为现实服务,教学过程中也难免容易给人僵化空虚之感,但学术要求和教学任务的本质需要教师努力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解释宪法,无论运用的是规范宪法学还是宪法解释学的方法。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有其深奥意涵。另一方面,宪法学教学带给学生的是宪法问题思维的严谨性。“当可以对抽象的条文在具体案例的运用上予以有体系的论证,那么面对其他已经有详尽法条的科目,在架构及说理上就一定会觉得更容易,那面对宪法就不再觉得抽象,而会感受到是一个可具体适用的法律。”

2.夯实自身理论基础,注重自身实践能力的训练,时刻以培养具有基本宪法思维能力和思维方法的学生为使命。中国宪法学教师应在基本掌握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动态的基础上,亲自参与和推动宪法学的研究,以此夯实自身的理论基础。在吸收理论知识的同时,注重自身实践能力的训练,注意收集和整理当下层出不穷的宪法性事案例,并及时注入教学教案中。这是教师树立实践秩序的最基本教育任务。

笔者以为,在训练自身和学生实践能力时,切忌因渴求宪法事案例的出现而把一切涉及宪法字眼的事案例都不加分析地纳入教学实践中,或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案例不假思索地纳入教学实践中。宪法事案例有其独到的内涵,选择宪法事案例时的盲目扩大化心态将会模糊宪法与部门法的各自功能,很可能会导致学生忽视了宪法学最基本的功夫。

宪法学教师的使命不在于让学生在司法资格考试中获得高分,也不在于让学生陷于深奥复杂的理论思辨而找不着方向,更不在于让学生只重价值结果而不重思辨过程,而在于如何才能更好地把宪法学知识和理论体系完整地传达给学生,并在此基础上培养具有基本宪法思维能力和思维方法的学生。

[参考文献]

[1]范进学.试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使命[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2]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J].浙江学刊,2006(3).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3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深入发展,社会民众的宪法意识逐渐增强,许多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如农民工权利的保护问题、受教育权的问题,等等,都被纳入宪法的视角进行讨论。而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齐玉苓案件”,更是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长期关注与讨论。“宪法的司法化”,这个被某些宪法学者质疑其学术严谨性的概念,一度成为全国媒体炒作的焦点。与此同时,宪法学界的同仁们也在积极引入案例分析、事例分析或者实例分析等教学方法,积极推进宪法的教学改革,使宪法学的教育一改往日“政治说教”的“枯燥平板”风格,吸引了广大学生的浓厚兴趣。本文拟对宪法事例的法理内涵进行初步分析,以探讨事例教学的内在原理,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促使这一新型教学方式更加规范化与科学化。

一、有关“宪法事例”及类似概念的诸种争http://议

在2006年6月,笔者有幸参加了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宪法学教学改革研讨会”,在会上聆听了韩大元教授等人对于宪法案例教学所发表的精辟见解。从与会各位宪法学同仁的观点来看,宪法教学中到底是是使用“案例”、“事例”,还是“判例”、“实例”或者“范例”,学者们之间似乎还存在着较大分歧。wWW.133229.Com在相关论述中,尤以韩大元教授与郑贤君教授的观点最富有典型性。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案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并且对有关宪法问题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具体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宪法案件是涉及到宪法问题并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提交宪法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具体事例。…而宪法事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也可根据宪法原理虚拟的一种事实状态。”而在郑贤君教授看来,在宪法学教育中,“实例’一词更能反映宪法学的教学需要和特质。‘判例’是法院做出的有关宪法案件的判决及其从中抽象出来的原则。在判例法国家和有些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的判例起到补充成文宪法的作用,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判例。‘事例’是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真实的事实,它们不是法院作出的,但其中蕴涵着宪法原理,可以在教学过程中以宪法原理为标准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并做出结论。‘范例’是教学过程中经常使用,但范例包括的范围很广,有些是真实的,有些则不是真实的,经常是为了说明一些原理而虚构出来的。‘实例’则是在对应宪法学原理的抽象性意义上而言的,用以概括宪法学教学中的有关实践内容的例子最为贴切。”她还认为,“实例”中的“实”与“名”相对应,包括判例和事例,实例教学的功能在于可以增进学生对宪法原理和宪法价值的认识能力和感受力。

笔者无意于质疑韩大元教授与郑贤君教授的相关观点。只是从本人有限的宪法教学经历而论,笔者更加倾向于使用“宪法事例”这一概念来指代这一种新型的宪法教学方式,原因在于:从法学教学方法来看,我们常说的“案例教学方法”,主要源自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是指从司法判例中寻求裁判规则与法律原理,它是英美法系大学法律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故而,从法学教育的实践来看,“宪法案例”与“宪法判例”两个概念并无太大的区别。至于“宪法实例”,其范围不仅包括“司法案例”即“司法实例”,而且还包括其他的宪法实例,因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其实施不仅有赖于司法机关的保障,而且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与全体公民积极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或者权利,共同捍卫宪法的至上权威。于是,其他机关履行宪法职能的行为、公民履行宪法权利、捍卫宪法权威的行为,都得以构成宪法上的“实例”。所以,宪法实倒的范围一般较“宪法案例”更为广泛。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是对历史各阶段的生活经验进行了批判性的总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规范政治和社会基本形态的基本法,“对于解决未来时代政治上与社会上的难题具有开具处方的意义”。宪法学教师在讲解宪法学原理的时候,不仅需要引证已经发生的宪法实例,而且有的时候需要“寂然凝虑,思接千载,悄焉动容,视通万里”(《文心雕龙·神思第二十六》),大胆预设可能发生的宪法事例。换言之,宪法规范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各种争议,更在于“防患于未然”,防范未来社会可能会发生的各种问题。于是,虚构某种宪法实施状态或者对真实发生的宪法实例进行加工改造,以适应宪法教学的需要,就成为宪法教学中的一种必要措施。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以为,“宪法事例”较“宪法实例”、“宪法案例”而言更加符合改进宪法教学的需要。

二、宪法事例的范围

虽然宪法事例教学方法已经在我国宪法教育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是,我国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宪法案例”等等问题,显然还存在着很多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撇开宪法理论上的诸多争议不论,就其法理内涵而言,宪法事例不仅包括宪法案例,而且可以包括存疑案例与涉宪事例。

第一,宪法事例包括宪法案例。宪法教学中涉及到外国宪法相关原理的介绍与讲解之时,宪法案例构成最重要的宪法事例。例如,在美国宪法史上,1801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涉及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以及此种制度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以及随后的1957年“小石城事件”涉及到种族歧视及宪法平等权问题,等等。这些案件都是可以直接应用于宪法教学中的重要案例。当然,外国的宪法案例散见于有关外国宪法的专著或译著之中,需要我国宪法学者长期关注与深入探讨,特别是对外国宪法学界对其本国的宪法案例有何种理论争议、持何种理论观点进行跟踪研究,方能览其全貌、得其精要。

第二,宪法事例包括存疑案例。我国是否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宪法案例?我国宪法学界对此还存在不同观点。例如,郑贤君教授就认为:“特别是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里,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以宪法规范作为依据审理案件构成法治国家法律实践和法律生活的一部分。这一实践活动提供了大量的实践例证,它既印证着宪法学理论,也是宪法学理论发展的活头源水,还为宪法学教学提供了大量可以引用的例证。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这方面的例子自然匮乏几近于零。”而另一位宪法学者王禹先生则认为:“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当然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其审判活动以宪法为其根本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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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应当有权援引宪法作出判决。”王禹先生还收集了三十多个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了宪法的案例。其实,郑贤君教授与王禹先生的不同观点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学者在“宪法案例”概念上的重大分歧: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之下,人民法院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抑或是否可能具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到底是纯粹的公法还是兼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我国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案例”?从对“齐玉苓案件”的相关观点来看,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就存在许多不同观点。笔者以为,我国宪法学界所存在的这些理论争议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之特殊国情所致。由于宪法文本对相关问题规定不明,而拥有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相关争议亦从未明确表明其认识与态度,这是理论分歧长期存在而且不能得到解决的现实原因。换言之,在有权机关作出权威解释之前,这种理论争议是无法消除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宪法教师在宪法教学中援引这些案例,并根据自身的理论观点进行讲解与评述。存疑案例的大量存在,或许是我国当前宪法事例教学中的一个典型特点;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体现并考量着我国宪法教师的理论素养与人文襟怀。

第三,宪法事例包括涉宪事例。如前文所云,宪法事例的范围虽然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的司法实例或者司法判例,但是,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关注的重点来看,宪法事例主要是与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紧密相关。或者说,最为典型的宪法事例,仍然是在各国违宪审查实践中所发生的重大案件。所以,在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下,其典型的宪法事例之范围也必然有所不同。例如,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体制之下,宪法事例显然包括了有关总统选举、议员选举以及全民公决等行为之合宪性争议的事件;而在德国的宪法法院体制模式之下,只有对有关法律之合宪性争议的事件才属于典型的宪法事例;反之,在美国普通法院为主体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下,一切公权力机关涉及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包括行政案件)均得属于宪法案件。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尚在形成之中,学者们对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案件还存在着诸多争议,所以到底哪些属于典型的宪法事例尚处于存疑状态。笔者以为,宪法教学中运用宪法事例的目的在于生动、明白地阐述相关宪法原理,而不一定在于阐释或者建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故而,所有涉及宪法条款的案件,均可以成为宪法教学中的宪法事例,例如周伟教授所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张家祥等人诉峨眉山市峨眉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案”,等等。虽然这些案件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但是都涉及到了有关宪法平等权问题,所以均可在宪法教学中,特别是在有关宪法平等权原理的讲解中加以应用。

三、宪法事例教学的方法与步骤

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个案的具体分析步骤包括如下因素:阅读个案,把握论据,寻求条文,确定焦点,综合判断,最后是检验、发展宪法学原理。而郑贤君教授则认为,在宪法学教学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结合相关的宪法概念和原理引用宪法实例进行讲解,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概括、提炼。这方面应分以下步骤:选择合适的实例,介绍实例事实,结合宪法概念、原理、规范对事实进行涵摄,得出结论或者发现宪法问题。这些方法无疑都是极富启发意义的。笔者认为,宪法事例教学一般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寻找宪法事例 虽然韩大元教授认为可以将宪法案例作为课程的核心,围绕案例进行讨论分析,但是从宪法教学实践的一般情形而言,宪法事例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说明宪法原理或者探讨宪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故而,在宪法教学中,通常是为了配合某些章节教学的需要,先去寻找与这些章节之宪法原理相对应的宪法事例。

第二,寻找宪法规范依据并进行规范分析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介绍了所谓之“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权基础”(anspruehsgrundlage),是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即谁得向谁,依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他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具备的归纳、演绎以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例问的思考能力”。其实,寻求“请求权基础”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找法”及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它体现了法律学者尊重实在法规范的思维品格,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训练方法。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宪法学在学科品格上先天不足,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与宪法司法适用实践又面临诸多问题,我国宪法学者在分析宪法事例的时候往往是长于原理阐述,短于规范分析。更有甚者,甚至无视现行宪法条款的基本文义,恣意拔高或者贬低我国宪法相关制度的宪政价值。如此讲解,当然无法收到宪法事例教学的良好效果,也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正确的宪法思维。

第三,对于宪法事例进行评价在我国的宪法诉讼机制建立健全之前,权威宪法解释的缺失必然是宪法学者在寻求宪法事例之规范依据时无法回避的困境。故而,在宪法事例分析的过程中,宪法教师还需要依据我国宪法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准则,甚至借助于外国宪法案例及其所蕴含的通行的宪法规则、宪法原理对宪法事例进行评价,以培养学生正确的宪法价值观念。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4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宪政建设的深入发展,社会民众的宪法意识逐渐增强,许多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如农民工权利的保护问题、受教育权的问题,等等,都被纳入宪法的视角进行讨论。而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齐玉苓案件”,更是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长期关注与讨论。“宪法的司法化”,这个被某些宪法学者质疑其学术严谨性的概念,一度成为全国媒体炒作的焦点。与此同时,宪法学界的同仁们也在积极引入案例分析、事例分析或者实例分析等教学方法,积极推进宪法的教学改革,使宪法学的教育一改往日“政治说教”的“枯燥平板”风格,吸引了广大学生的浓厚兴趣。本文拟对宪法事例的法理内涵进行初步分析,以探讨事例教学的内在原理,希望能够引起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促使这一新型教学方式更加规范化与科学化。

一、有关“宪法事例”及类似概念的诸种争议

在2006年6月,笔者有幸参加了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主办的“宪法学教学改革研讨会”,在会上聆听了韩大元教授等人对于宪法案例教学所发表的精辟见解。从与会各位宪法学同仁的观点来看,宪法教学中到底是是使用“案例”、“事例”,还是“判例”、“实例”或者“范例”,学者们之间似乎还存在着较大分歧。在相关论述中,尤以韩大元教授与郑贤君教授的观点最富有典型性。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案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并且对有关宪法问题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具体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宪法案件是涉及到宪法问题并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提交宪法审判程序加以解决的具体事例。…而宪法事例是指涉及到宪法问题但是并不一定存在分歧性认识的宪法事实和宪法行为,也可根据宪法原理虚拟的一种事实状态。”而在郑贤君教授看来,在宪法学教育中,“实例’一词更能反映宪法学的教学需要和特质。‘判例’是法院做出的有关宪法案件的判决及其从中抽象出来的原则。在判例法国家和有些成文法国家,法院作出的判例起到补充成文宪法的作用,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判例。‘事例’是实践中发生的一些真实的事实,它们不是法院作出的,但其中蕴涵着宪法原理,可以在教学过程中以宪法原理为标准对这些事实进行分析、评判,并做出结论。‘范例’是教学过程中经常使用,但范例包括的范围很广,有些是真实的,有些则不是真实的,经常是为了说明一些原理而虚构出来的。‘实例’则是在对应宪法学原理的抽象性意义上而言的,用以概括宪法学教学中的有关实践内容的例子最为贴切。”她还认为,“实例”中的“实”与“名”相对应,包括判例和事例,实例教学的功能在于可以增进学生对宪法原理和宪法价值的认识能力和感受力。

笔者无意于质疑韩大元教授与郑贤君教授的相关观点。只是从本人有限的宪法教学经历而论,笔者更加倾向于使用“宪法事例”这一概念来指代这一种新型的宪法教学方式,原因在于:从法学教学方法来看,我们常说的“案例教学方法”,主要源自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是指从司法判例中寻求裁判规则与法律原理,它是英美法系大学法律教育中的主要教学方法。故而,从法学教育的实践来看,“宪法案例”与“宪法判例”两个概念并无太大的区别。至于“宪法实例”,其范围不仅包括“司法案例”即“司法实例”,而且还包括其他的宪法实例,因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其实施不仅有赖于司法机关的保障,而且需要其他国家机关与全体公民积极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或者权利,共同捍卫宪法的至上权威。于是,其他机关履行宪法职能的行为、公民履行宪法权利、捍卫宪法权威的行为,都得以构成宪法上的“实例”。所以,宪法实倒的范围一般较“宪法案例”更为广泛。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仅“是对历史各阶段的生活经验进行了批判性的总结”,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作为规范政治和社会基本形态的基本法,“对于解决未来时代政治上与社会上的难题具有开具处方的意义”。宪法学教师在讲解宪法学原理的时候,不仅需要引证已经发生的宪法实例,而且有的时候需要“寂然凝虑,思接千载,悄焉动容,视通万里”(《文心雕龙·神思第二十六》),大胆预设可能发生的宪法事例。换言之,宪法规范的功能决不仅仅在于解决已经发生的各种争议,更在于“防患于未然”,防范未来社会可能会发生的各种问题。于是,虚构某种宪法实施状态或者对真实发生的宪法实例进行加工改造,以适应宪法教学的需要,就成为宪法教学中的一种必要措施。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笔者以为,“宪法事例”较“宪法实例”、“宪法案例”而言更加符合改进宪法教学的需要。

二、宪法事例的范围

虽然宪法事例教学方法已经在我国宪法教育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是,我国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宪法案例”等等问题,显然还存在着很多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撇开宪法理论上的诸多争议不论,就其法理内涵而言,宪法事例不仅包括宪法案例,而且可以包括存疑案例与涉宪事例。

第一,宪法事例包括宪法案例。宪法教学中涉及到外国宪法相关原理的介绍与讲解之时,宪法案例构成最重要的宪法事例。例如,在美国宪法史上,1801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涉及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起源以及此种制度模式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而1954年“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以及随后的1957年“小石城事件”涉及到种族歧视及宪法平等权问题,等等。这些案件都是可以直接应用于宪法教学中的重要案例。当然,外国的宪法案例散见于有关外国宪法的专著或译著之中,需要我国宪法学者长期关注与深入探讨,特别是对外国宪法学界对其本国的宪法案例有何种理论争议、持何种理论观点进行跟踪研究,方能览其全貌、得其精要。

第二,宪法事例包括存疑案例。我国是否存在真实意义上的宪法案例?我国宪法学界对此还存在不同观点。例如,郑贤君教授就认为:“特别是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里,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以宪法规范作为依据审理案件构成法治国家法律实践和法律生活的一部分。这一实践活动提供了大量的实践例证,它既印证着宪法学理论,也是宪法学理论发展的活头源水,还为宪法学教学提供了大量可以引用的例证。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这方面的例子自然匮乏几近于零。”而另一位宪法学者王禹先生则认为:“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当然包括了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其审判活动以宪法为其根本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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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由此可以推断出法院应当有权援引宪法作出判决。”王禹先生还收集了三十多个在法律文书中援引了宪法的案例。其实,郑贤君教授与王禹先生的不同观点也体现了我国宪法学者在“宪法案例”概念上的重大分歧: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体制之下,人民法院是否具有违宪审查权抑或是否可能具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到底是纯粹的公法还是兼具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我国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案例”?从对“齐玉苓案件”的相关观点来看,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就存在许多不同观点。笔者以为,我国宪法学界所存在的这些理论争议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之特殊国情所致。由于宪法文本对相关问题规定不明,而拥有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相关争议亦从未明确表明其认识与态度,这是理论分歧长期存在而且不能得到解决的现实原因。换言之,在有权机关作出权威解释之前,这种理论争议是无法消除的。但是,这并不妨碍宪法教师在宪法教学中援引这些案例,并根据自身的理论观点进行讲解与评述。存疑案例的大量存在,或许是我国当前宪法事例教学中的一个典型特点;正是在这个问题上,体现并考量着我国宪法教师的理论素养与人文襟怀。

第三,宪法事例包括涉宪事例。如前文所云,宪法事例的范围虽然并不仅仅局限于宪法的司法实例或者司法判例,但是,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关注的重点来看,宪法事例主要是与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紧密相关。或者说,最为典型的宪法事例,仍然是在各国违宪审查实践中所发生的重大案件。所以,在不同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下,其典型的宪法事例之范围也必然有所不同。例如,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体制之下,宪法事例显然包括了有关总统选举、议员选举以及全民公决等行为之合宪性争议的事件;而在德国的宪法法院体制模式之下,只有对有关法律之合宪性争议的事件才属于典型的宪法事例;反之,在美国普通法院为主体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之下,一切公权力机关涉及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包括行政案件)均得属于宪法案件。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尚在形成之中,学者们对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理案件还存在着诸多争议,所以到底哪些属于典型的宪法事例尚处于存疑状态。笔者以为,宪法教学中运用宪法事例的目的在于生动、明白地阐述相关宪法原理,而不一定在于阐释或者建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故而,所有涉及宪法条款的案件,均可以成为宪法教学中的宪法事例,例如周伟教授所的“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案”、“张家祥等人诉峨眉山市峨眉山风景旅游管理委员会案”,等等。虽然这些案件都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但是都涉及到了有关宪法平等权问题,所以均可在宪法教学中,特别是在有关宪法平等权原理的讲解中加以应用。

三、宪法事例教学的方法与步骤

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个案的具体分析步骤包括如下因素:阅读个案,把握论据,寻求条文,确定焦点,综合判断,最后是检验、发展宪法学原理。而郑贤君教授则认为,在宪法学教学过程中,应有针对性地结合相关的宪法概念和原理引用宪法实例进行讲解,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概括、提炼。这方面应分以下步骤:选择合适的实例,介绍实例事实,结合宪法概念、原理、规范对事实进行涵摄,得出结论或者发现宪法问题。这些方法无疑都是极富启发意义的。笔者认为,宪法事例教学一般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步骤。

第一,寻找宪法事例 虽然韩大元教授认为可以将宪法案例作为课程的核心,围绕案例进行讨论分析,但是从宪法教学实践的一般情形而言,宪法事例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说明宪法原理或者探讨宪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故而,在宪法教学中,通常是为了配合某些章节教学的需要,先去寻找与这些章节之宪法原理相对应的宪法事例。

第二,寻找宪法规范依据并进行规范分析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曾经介绍了所谓之“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请求权”是指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请求权基础”(anspruehsgrundlage),是指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易言之,即谁得向谁,依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他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有助于培养法律人应具备的归纳、演绎以及来回穿梭于抽象规定与具体案例问的思考能力”。其实,寻求“请求权基础”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找法”及进行法律解释的过程,它体现了法律学者尊重实在法规范的思维品格,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思维训练方法。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宪法学在学科品格上先天不足,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与宪法司法适用实践又面临诸多问题,我国宪法学者在分析宪法事例的时候往往是长于原理阐述,短于规范分析。更有甚者,甚至无视现行宪法条款的基本文义,恣意拔高或者贬低我国宪法相关制度的宪政价值。如此讲解,当然无法收到宪法事例教学的良好效果,也不利于培养学生的正确的宪法思维。

第三,对于宪法事例进行评价在我国的宪法诉讼机制建立健全之前,权威宪法解释的缺失必然是宪法学者在寻求宪法事例之规范依据时无法回避的困境。故而,在宪法事例分析的过程中,宪法教师还需要依据我国宪法制度中所蕴含的价值准则,甚至借助于外国宪法案例及其所蕴含的通行的宪法规则、宪法原理对宪法事例进行评价,以培养学生正确的宪法价值观念。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5

在韩国,近代宪法思想与宪法理论是从西方移植的。随着国际法思想的传播,宪法作为一种思潮开始影响社会近代化进程。自1883年以来,在韩国的大众新闻如《汉城旬报》、《独立新闻》、《皇城新闻》等报纸上开始刊登了宣传西方立宪主义和权利思想的文章。当时,主要介绍了英国立宪君主制理论,一些知识分子们试图将朝鲜的绝对君主制改为英国式立宪君主制。1910年被沦为日本殖民地后,为了争取国权,知识分子们极力宣传国家意识与国家思想。韩国宪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思想产生了重要影响。1895年建立的法官讲习所以及1905年以后的各种新式学校中开始讲授宪法学。在韩国宪法学家惠积八束的宪法学讲义为基础,并结合韩国实际,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宪法理论的体系化。在殖民统治36年期间,宪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只能被动地接受为殖民统治服务的日本宪法思想。韩国宪法学的真正的创立与发展始于获得独立以后。?

在四十年代,随着国家的独立,制宪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为了顺利完成制宪任务与为制宪工作提供理论基础,在极端困难的环境下学者们开始研究宪法理论,出版了宪法学著作。如金正实的《各国宪法论》(1946年)、《世界》(1947年)、李昌殊的《宪法解说》(1948年)等。美国实行军政以后,颁布了保障平等与人权的宪法性法律,并公开发行了旨在提高宪法意识的《立治纲要》一书。1948年颁布宪法以后围绕宪法的精神与基本特征,学者们进行了研究与探讨。尽管当时学者的人数有限,但有关宪法学方面的研究成果是不少的。

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当推宪法学家俞镇午博士。俞镇午博士代表学界参加了48年宪法的制定过程,并提出了以英国议会制为蓝本的议院内阁制的宪法草案,为宪法基本框架的确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他撰写的《宪法解义》、《宪法基础理论》等著作对于人们了解新宪法的基本思想,普及宪法知识,提高人们的参政意识起到了启蒙作用。《宪法解义》被学术界认为是解释48年宪法精神的最有权威的著作。四十年表的论文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司法裁判所的法律审查、美国宪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原则、英国议会政治等涉及统治结构方面的内容。

到了五十年代,随着法律体系的建立,宪法学研究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经过一段理论的积累,宪法学家们重点讨论了48年宪法基本特点与具体实施问题。从学者们采用的研究方法看,宪法解释学、实证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这一时期出版的著作主要有:俞镇午的《的理论与实际》(1954年)、 朴一庆的《宪法》(1950年)、韩泰渊的《宪法学》(1955年)、《文鸿柱的《韩国宪法论》(1957年)、朴起实的《宪法理论》(1957年)、尹世昌的《宪法讲义》(1957年)、康文用的《宪法》(1958年)。这一时期还翻译了有关英美宪法方面的书籍。从理论研究的基本倾向看,学者们试图摆脱德国、日本宪法理论的影响,引进英美宪法的理论。从而为宪法理论的多样化与韩国化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当然,由于当时的国际国内环境,整个五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侧重于外国宪法制度与理论的介绍,有深度的研究成果并不多几。?

六十年代是韩国宪法学的兴盛期,随着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宪法学家们在比较松的政治环境中对宪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除韩泰渊、尹世昌、朴一庆等元老学者的著作外,新的宪法学著作有:姜炳斗的《新宪法》(1963年)、金萁范的《宪法讲义》(1963年)、金哲洙的《宪法总览》(1964年)、韩相范的《逐条韩国宪法》(1965年)等。作方比较宪法学教材,金哲洙教授还出版了《宪法秩序》、《宪法学研究》。文鸿柱教授撰写了《基本人权研究》一书,系统地介绍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有代表性的判例,从人权保障角度扩大了宪法学的研究范围。这一时期,翻译的外国宪法学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集中在政党制度、人的尊严、国家紧急权、统治权的相互关系等。这一时期许多在德国留学的宪法学家陆续回国,重点介绍了德国公法理论,使韩国宪法学理论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1969年成立了韩国宪法学会;1970年成立了系统地研究公法理论的韩国公法学会,为宪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组织保障。?

七十年代是韩国宪法学急剧变化并走各多元化的时期。1972年制定的第四共和国宪法参考了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于是学者们开始关注法国宪法的研究。当时,宪法学界分为两种流派:以韩泰渊、葛奉根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权力人格化理论,论证维新宪法的正当性。葛奉根教授出版了《法国第五共和国总统的紧急权论》、《统一主体国民会议论》、《维新宪法论》等著作。另一派学者重点研究了德国宪法理论,提出了基本人权的二重结构、基本人权规定的第三者效力等理论。这一时期出版的主要宪法学著作权:权宁星的《德国宪法论》、李康赫的《宪法基本原理》、金哲洙的《现代宪法论》等。学者们翻译的外国宪法学名著有:《现代宪法论》、《宪法》、《美国宪法制度》、《宪法国家与宪法》、《现代民主政治论》。为了使宪法规范贴近社会生活,部分宪法学家们开始注意宪法判例的重要性,从理论上作了一些探讨。1975年金哲洙教授出版了《判例教材宪法》一书,为宪法判例教学与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由于维新宪法的反民主性,七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尽管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因缺乏必要的学术环境,宪法学研究整体上没有笪到发展,宪法学的科学性与学术性受到很大的限制。?

进入八十年代后,围绕修宪问题与民主化运动,宪法学界广泛地探讨了宪法理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的问题。在1980年宪法修改中,政府法制处组织了由宪法学家的宪法研讨班,起草了《宪法研究班报告书》,提出系统的修宪意见。在1987年宪法修改中,学者们提出了有关人权保障体制,国家机构、宪法裁判等方面的富有价值的意见。在八十年代的实践中,宪法理论的实践功能笪到了进一步的强化。除了一般性的宪法教科书以外,八十年代出版了一批有分量的著作,主要有:金哲洙的《比较宪法论》(1980年)、许营的《宪法理论与宪法》(上、中、下,1980年)、权宁星的《比较宪法论(1981年)、金效全的《德国宪法学说史》(1982)年、金哲洙的《违行法律审查制度》(1983年)、李相敦的《美国宪法与最高法院》(1983年)、韩相范的《基本的人权》(1985年)、郑万喜的《政党法论》(1985年)、洪真善的《宪法与政治》(1986年)、金英洙的《社会主义宪法》(1989年)等。作为宪法学研究资料集有制度研究委员会编的《世界各国宪汉典》、韩国公法学会编的《美国宪法与韩国宪法》、政经研究所编的《议院内阁制—四十年的论争》。这一时期翻译的外国宪法学名著有:金效全译的《一般国家学》、国顺玉译的《宪法学入门》、扬胜斗译的《美国法院与政治》、权宁星译的《美国型总统制》、桂喜月译的《宪法的基础理论》、 朴南规译的《宪法的基本精神》、丘柄朔译的《现代宪法裁判论》、李京周译的《现代宪法学的理论》等。?

进入九十年代后,由于成立了文民政府,宪法学研究在宽松的学术环境中得到了发展,宪法研究范围涉及到宪法学基础理论、地方自治、人权的价值认定与标准、总统制与议院内阁制的比较、宪法裁判的理论与实践、统一问题与宪法调整、宪法政策学、宪法经济学的创立等广泛的问题。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问题是统一宪法、地方自治、宪法裁判问题。发表的学术著作有:金重权的《宪法与政党》(1990年)、朴种恰的《国政监查权、调查权》(1990年)、韩彬才的《宪法裁判的权源与理论》(1990年)、韩泰渊等编的《韩国宪法史》(上、下,1991年)、韩相范的《人权一民众的自由与权利》(1991年)、丘柄朔的《议院内阁制研究》(1991年)、郑万喜的《宪法与议会政治》(1991年、韩相范的《与基本的人权》(1992年)、李石渊的《宪法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2年)、崔仁基的《地方议会论》(1992年)、金永弦的《美国司法制度论》(1992年)、南宫胜态的《法国宪法诉讼论》(1993年)、闽京国的《宪法经济论一从进化论的自由主义角度看契约论的立宪主义》(1993年)、郑顺训的《经济宪法》(1993年)、金弦的《议院内阁制的理论与实践》(1994年)、文洪洙的《世界各国的宪法裁判制度》(1993年)、郑宗薛的《宪法研究》(1994年)、韩斌才的《宪法裁判论》(1994年)、丁树淋的《选举法解说》(1994年)、杨建的《宪法研究》(1995年)、成若演的《法国宪法论》(1995年)、韩泰渊的《宪法与国民》(1995年),同时,翻译出版了约三十多部外国宪法学著作,代表性的有:闽俊基译的《一般国家学》、金效全译的《比较宪法学》与《宪法维护者论争》,边振一译的《自由、秩序及其正义—美国的原理》、梁建译的《国际人权法概论》、尹豪振译的《基本人权与裁判—美国最高法院判例》、金效全译的《宪法、国家、自由》、桂喜月译的《宪法解释》、沈在宇译的《法治国家与人的尊严》、金胜周译的《国家与宪法》等。观察九十年代宪法学研究现状的另一个重要指标是宪法学博士论文的选题。各类大学宪法学博士的选题主要有:生存权的研究、宪法诉愿的研究、平等权基准研究、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概念的冲突与协调、财产权保障问题的研究、代议制的研究、美国宪法上总统职务交替制度的研究、法国内阁制的权力均衡制度研究、议会自律权的研究、国会议员选举制度研究、宪法裁判的本质与界限、言论自由的现代功能、宪法上文化国家的研究、美国宪法上平等保护的研究、宪法上外国人选举权的研究、德国公法上财产权保障与国家扩张理论、日本的西洋宪法思想的受容 过程研究、法律的违宪决定的效力研究、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作为基本人权的教育权研究、南北统一与财产权问题的宪法社会功能的强化。尤其是,宪法学家人数的增加与知识结构的更新,进一步推动了宪法学的发展,使宪法学成为法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学科。??

二、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与主要流派?

经过五十年的发展,宪法学研究已积累了不少成果。在宪法学理论与思想的研究中,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与流派。?

(一)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

宪法学是由一系列知识、概念、原理组成的体系,基本范畴的确定是建立合理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韩国学者们在宪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视基本范畴问题的研究,提出了不同的学术主张。学者们认为,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具有规范与现实两个方面的属性。从规范角度看,宪法学实际上是指宪法规范,从现实角度看,宪法学指宪法现象,即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和宪法秩序。学者们普遍公认的宪法学体系是:宪法学首先分为宪法哲学与宪法科学;宪法哲学具体分为宪法哲学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宪法存在论、宪法价值论、宪法学方法论、宪法原理论。宪法科学具体分为一般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特殊宪法学、宪法史学、宪法解释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政策学。不断地开拓宪法学的新的研究领域,发展分支学科是九十年代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趋势。?

在探讨宪法学体系问题时,学者们深入研究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问题。对传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批判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片面强调实证主义分析方法,习惯于从静态角度分析宪法规范的价值,缺乏动态与现实的分析方法;二是过分发强调宪法学理论的政治性、葡萄牙人性的一面,而忽视其科学性、价值性一面。多数学者认为,宪法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宪法学家郑宗 教授在《宪法学研究》(1994年)一书中,批判了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张挖掘新的研究方法。他认为,宪法学是一种包括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综合科学,应从综合的角度探讨宪法学理论价值。他提出的新的研究方法具体包括:1、总体的认识态度,即从社会关系的总体联系中把握宪法的社会功能,形成宪法理论的整体的适应能力;2、经验的、科学态度,即研究宪法问题时注意宪法现象背后的大量的客观事实,把事实与合理的主观判断结合起来,提高宪法理论的规范性;3、实践的态度,即研究宪法问题必须关注社会现实,强调其实践性。具有实践性的宪法理论才能调整社会关系,发挥其功能。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为宪法理论的实践性提供了现实可能性;4、历史的态度,即宪法学理论研究必须认广泛的历史意识为基础。宪法问题是历史与时代的产物,需要历史的分析,特别是历史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体制的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围绕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实证主义学派与宪法社会学学派之间的争论还在进行,从发展趋势看,宪法社会学学派的主张将得到学者们的普遍认同。?

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中,引人注目的研究成果之一是有关宪法分类学的发展。学者们认为,随着宪法文化的多样化,宪法制度本身出现了多层性,需要从的普遍价值与文化的相对主义角度评价不同历史背景下的宪法制度。传统的宪法分类学已不符合现代各国的宪法制度。权宁星教授在《宪法学原论》(1994年)一书中独创性地提出了新的宪法分类。他认为,根据政党制度存在的性质与形式,可以人把宪法分为否认政党制度的宪法与肯定政党制度的宪法。肯定政党制度的宪法又分为许可单一政党制度的国家与保障多党体制的宪法。多党体制的宪法又分为实行完全政党体制的宪法与不完全政党体制的宪法。这一新的宪法分类方法的意义在于:政党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起着重要角色;不同的政党体制影响宪法的存在方式;宪法的运用与规范力的提高直接受政党体制的影响。?

对宪法变迁理论价值与基本原理问题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各类宪法学著作以相当大的篇幅论述宪法变迁理论。学者们认为,宪法变迁的价值在于能够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突提供判断标准与创设新的宪法规范,尽管宪法规范形式没有变化,但其内容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学者们根据韩国社会的实际,从理论上确定了发生宪法变迁的几种情况:1、立法机关制定了违宪的法律;2、国家机关在没有宪法授权的情况下,反复行使同样的权限;3、司法机关反复作出违宪的判决;4、违反宪法的惯例与判例长期积累时,宪法变迁必须符合物的要件与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是指在相当长的时期积累重复形成的宪法实例;心理要件是指对已形成的宪法实例国民给予普遍的承认。学者们在论述宪法变迁问题时,对其界限给予了很大的关注,认为,宪法变迁的动机与内容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理念与历史发展规则,不笪以宪法变迁形式冲击具有正当性的宪法价值体系。?

(二)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关系的研究?

韩国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理论的生命在于为有效地解决规范与现实的矛盾提供理论依

据与可行的方案。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权宁星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金其范的《宪法与宪法现实》、金哲洙的《宪法规范与宪法现实》、李康赫的《后进国家中宪法与政治现实》、韩相范的《宪法与政治现实—主要国家宪法史的展开》、韩泰渊的《宪法与价值—最近宪法学的倾向》等。进入九十年代后,面对日益复杂化的宪法现实,学者们重点探讨了宪法规范与现实产生冲突的原因、冲突形式、预防措施、冲突的社会危害等问题。其学术观点主要包括:1、宪法上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问题关系到宪法范力的发挥。如果两者冲突超过宪法规范所能承受的限度时便产生宪法危机,即宪法典变为“名目的宪法”;2、从宪法介值角度看,与宪法规范的要求相违背的宪法现实是对宪法规范本身的否定,实际上造成违宪的局面;3、在宪法体制上,规范与现实一般从相关概念转为对立概念,造成运行中的不同形式的矛盾与冲突。4、当宪法现实中出现与规范相互矛盾的情况时,这种现实是具有事实的性质呢还是具有当为的性质,在理论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崔大权教授在《宪法学》(1993年0一书中,从宪法哲学角度研究了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的哲学上的原因,认为,宪法学的基本问题是解决运行中规范与现实相互冲突的主客观原因,形成宪法价值体系。金效全教授在《五十年宪法学回顾》一文中把规范与现实的冲突规定为韩国宪法的基本特征,并从人权原则与现实的冲突、社会基本权与社会主体权益的保护、围绕权力结构而出现的政治现实与宪法规范的不协调等方面探讨了规范与现实在韩国社会中的存在形态。?

(三)基本人权理论的研究?

基本人权理论是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九十年代后人权理论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学术观点出现多元化。学术界争论的观点主要有: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是一种具体而现实的个人的主观公权呢还是一种抽象的权力;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是实定法上的权力还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基本权是否具有国家法秩序的构成要素的性质;基本权保障与制度保障的相互关系问题等。权宁星教授认为,韩国宪法中,如幸福追求权、私生活秘密权、良心自由、信仰自由、研究自由等。但其他的基本权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限制,如身体自由、职业选择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权既是个人的主观权利又是构成国家法律秩序的公权。基本权两重性的具体内容包括:1、基本权不是因国家不作为而产生的反射的利益,它首先表现为国民积极参与国家管理的主观权利,具有具体而现实的效力。2、基本权具有客观的秩序性。基本权同时涉及到追求共公福利的制度,需要以国家共同体为前提。基本权实际上成为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国家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3、基本权的主观公权性与客观秩序性并不处于对立状态,两者相互依存与相互推动。?

在基本权分类方面,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以国家为中心把基本权分为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在基本权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应玉民为主体确定基本的人权体系。从主体上把基本权分为人的权利与国民的权利、自然人的权利与法人的权利;从性质上分为超国家的基本权与实定法上的权利、绝对的基本权与相对的基本权、真正的基本权与不真正的基本权;从效力上分为具体、现实的基本权与抽象的基本权、对国家的基本权与第三者的基本权。现代韩国的基本权体系包括:基本权理念与包括的基本权、平等权、自由权的基本权、经济的基本权、政治的基本权、请求权的基本权、社会的基本权。?

在基本权领域,近年来学者们十分关注现代科学技术与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1989年韩国公法学会举办了 信息社会与宪法学对策 国际学术讨讼会,集中探讨了科学技术对宪法学发展所带来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金哲洙教授在《信息社会与基本权保障一文中认为科学技术尽管对人权的发展带来积极的作用,但同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容易侵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价值。这一方面的学术观点包括:1、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权价值易受侵豁,有必要防止因信息垄断而引起的侵权现象,形成公正平等的分配,保护人们在信息使用中的平等地位;2、信息社会中最主要的人权是了解权。如果国民不能接近真实的情况,政府不向国民公开信息,那么国民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有必要从宪法学的角度认定情报收集权、情报公开请求权。3、信息社会中个人私生活权的保护具有特殊重要的重义应从宪法角度强化私生活权的物质与法律保障。学者们提出的立法建议主要有:制定情报公开法、制定私生活秘密保障法、制定情报化社会促进法、完善行政程序法。有关科学技术与人权发展问题的代表性的论文有:丘秉朔的《人工受精与胎儿的生命权问题》、权宁西的《人工授精的宪法学探讨》,金株世的《生命权的宪法学考察》、尹茹九的《人工授精者的法律地位》等。?

(四)宪法裁判制度研究?

1988年正式成立宪法裁判所以后,学者们围绕宪法裁判制度的性质、宪法裁判与国民关系、宪法裁判所的宪法地位、宪法判决的效力、宪法诉愿功能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学者们认为,九十年代韩国宪法学的最大贡献是从宪法政策角度为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具体的操作规范。学者们从四个方面探讨了宪法裁判的功能:通过宪法规范的权威解释发展民主秩序,实现民主主义理念;从宪法的触芭调整国家意志的形成;立足于控制权力的角度保护省数人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势力之间的矛盾,维持和平的政治局面。对于宪法裁判所的性质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裁判所具有政治机关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关,其活动程序受司法程序的制约,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但多数学者认为,宪法裁判所具有双重性,即具有政治性与司法性。其理由在于:从本质上讲,宪法裁判所行使司法功能,按照司汉程序运行,但宪法裁判所审判的案件不同于刑事、民事案件,多数案件具有政治性,如违宪法律审判、弹劾审判、政党解散审判等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另外,宪法裁判所的构成也不同于普通司法机关。在探讨宪法裁判制度时,学者们还重点讨论了今后的改草方向问题。归纳起来看,改草的设想包括:把具体的规范控制制度改为抽象规范的控制制度;实现规范控制的一体化;认定违宪决定的朔及力;应规定宪法裁判所根据其职权对法令进行违宪审判;积极改草裁判所内部体制,完善裁判官选举方式;应废止非常任裁判官的制度;确认宪法裁判诉愿制度对法院裁判的适用;完善假处分制度;实现裁判机关的专门化等。有关宪法裁判制度的论著与论文主要有:郑宗 的《宪法裁判研究》(2995年)、宪法裁判所编的《宪法裁判资料集》(1—6)、宪法裁判所编的《宪法判例》(1—7)。论文有:桂喜悦的《宪法裁判制度的考察》、金文显的《宪法解释中宪法裁判所与法院的关系》、金哲洙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问题与改草方向》、金学成的《宪法诉愿制 的研究》、李时润的《韩国宪法裁判制度与实际》、许营的《宪法诉愿制度的理论与我们制度的问题》等。?

(五)比较宪法学研究

从六十年代开始,韩国学者们系统地进行了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形成了比较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家金哲洙教授、权宁星教授在建立比较宪法学体系的过程中作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金哲洙教授在1963年出版的《比较宪法学》一书奠定了韩国比较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权宁星教授在1981年出版的《比较宪法学》一书系统地探讨了比较宪法学体系、结构、方法论、学说。韩国的比较宪法学体系分为总论与各论。总论中主要探讨比较宪法形态论、比较政府形态论、比较宪法制度论、个别国家宪法论。比较宪法学的热点问题包括:1、比较宪法学认识目的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比较宪法学的认识目的是通过比较探讨宪法发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促进宪法文化的交流,探索运用宪法的最佳途径与修宪的合理化目标;2、比较宪法学的认识方法问题。学者们揭示的认识方法有:制度的比较研究、机能的比较方法、法社会学的比较方法、历史的比较方法。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把宏观的研究方法与微观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力求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结构与运行规律。在比较宪法学研究中,最近的一些变化是,学者们关注发展中国家宪法理论的研究,改变过去那种向西方宪法一边到的局面,主张宪法理论的多元化。公法学会多次举办国际学术讨论会,研究传统文化与的价值问题,进一步开拓了宪法学研究领域。??

三、当代韩国宪法学面临的问题与发展趋势

(一)宪法学面临的问题

宪法学是一门实践的科学,必须以社会为基础,并反映社会实践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宪法学的内容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世纪之交学者们以时代的使命感对传统宪法学进行了反思,强调宪法理论的主体性。韩国的宪法理论移植了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等国的宪法理论,没有对其现实适应性问题给予充分的注意,许多宪法理论没有经过文化的加工,缺乏现实基础。对宪法学面临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如下见解:1、韩国宪法学的基本问题是宪法规范的价值与宪法运行过程的冲安全检查与矛盾。宪法上规定的原则难以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特别是有关调整政治权力运行的规范缺乏社会有效性。如何使规范与现实保持协调是韩国宪法学今后的基本的研究课题。2、在方法论上,韩国宪法学过分强调宪法解释的功能,缺乏调整社会生活的技能。有的学者指出,在建立宪法不学体系的初期,宪法解释学方法对于宪法权威的维护与宪法知识的普及起到了作用。但宪法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只重视规范结构本身的价值而忽视社会生活中规范的具体运用,不关注大量的现实问题的话,宪法规范就会失去生命力。3、在宪法学的科学性与政治性问题上,有时因政治实践的需要没有维护宪法尖具有的客观属性,造成政治生活的混乱局面。4、在传统文化与宪法制度的特殊性问题上,人们热衷于对外国理论的介绍与研究,对本国实践中的宪法问题则没有更深入的了解与分析。有的学者指出,五十多年的韩国宪法学发展可以说是外国宪法理论的发展,实际上还没有确立主体韩国宪法学理论体系。5、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没有得到严格的保障。由于过于频繁地修改宪法,规范本身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到损害,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信任度普遍降低。6、宪法学理论中宣传性、介绍性以及应付各类考试的内容多,有深度的论文以及论著少。?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6

包括中国宪法在内的现代宪法都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某种政治色彩,但是宪法的最高法律性价值却不能因此被忽略,因为它才是宪法的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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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教授关于宪法司法化“不必要”的结论是以“中国是管理型国家而非司法型国家”为前提,对“是管理型国家”并没进行科学论证,对“不是司法型国家”却干脆不予论证,着实令人遗憾。

〔16〕陆平辉:《宪法权利本质论、价值论与实践论》,载《现代法学》2004年1期。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外国文学评论》征订启事

《外国文学评论》是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主办的部级核心刊物,旨在刊发中国学者在外国文学研究领域的前沿成果,尤其是融经验性与理论性于一体、在整体的历史关系中研究文学个案的论文,以推进国内学术。本刊创办于1987年,自创办以来,一直是国内外国文学研究领域的顶尖刊物,常设栏目包括外国作家-作品研究、文学-文化理论研究、文学的社会史研究、文学的文化研究、中外文学-文化关系史研究、国外研究动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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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教学论文范文7

关键词:高中生;宪法教育;研究

我国的中学法制教育制度已经实施了很多年,但法制教育课程的目的并没有完全的达到,许多中学生只是把法律条文当做死记硬背的东西,缺乏对宪法教育内容的实质性的理解。目前,高中宪法教育只是作为法制教育的一个极小的部分进行讲授,很难使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制意识。我国已经处于公民权利的时代,对高中生的宪法教育刻不容缓,只有这样才能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最终成长为国家的栋梁之才。本文针对我国高中宪法教育的现状,从高中法制教育概念等基本内容开始,对高中生宪法教育的问题及方法做出了一些分析和研究。

1高中生宪法教育的概述

1.1宪法教育的内涵

从表面意义来看,宪法教育一般指的是对公民传授宪法知识,但从其根本性质上来看,宪法教育指的是对国家的公民所进行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权力知识的普及教育。国家权力机关对公民行使的一部分国家权力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利益,他们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上的,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所以,从这方面的意义来说,我国的宪法教育就是对公民的权利教育。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宪法教育是为了使我国的公民适应我国宪法政策的发展,实现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最终目标。

1.2高中生宪法教育的内涵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教育体系中,最为直接的教育对象就是中学生,尤其是高中生,从我们开始上幼儿园到完成大学阶段的整个教育过程中,高中阶段是学生学习和成长的重要阶段。在我国的教育体制中,从一年级到六年级是小学教育阶段,初中教育阶段是从七年级到九年级,然后是三年的高中教育阶段,最后进入大学阶段,从我国目前的教育现状来看,大多数地区已经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而且,相关的法制教育也在初中开始实施。因此,把初中和高中阶段的法制教育放在高度重视的地位,对我国青少年法制观念的形成是极为有利的。对于高中生来说,他们正面临从高中升入大学的关键时期,在这一阶段,高中生不仅要重视对科学文化知识的学习,也应当兼顾对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以优化自身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针对高中生的宪法教育,主要应当在高中阶段的教育课程中加入宪法教育的知识内容,把这些知识内容通过有效的教学途径传授给高中生,使学生掌握并学会运用宪法这个强大的法律武器,维护个人权益。这就要求教师在教授学生一些基本的宪法知识的时候,除了教会学生明白宪法的理论内涵,还要着重教会学生把宪法知识运用到现实中来,在日常生活中遇到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事时,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利益,对高中生进行宪法教育是培养他们成为合格公民的必经之路。

2高中生宪法教育教学的意义

2.1有利于培养高中生的法制意识

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中,邓小平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从此,我国中学开始推行法制课程,对学生进行普法教育。从普法教育实施到现在的三十多年中,我国中学生已经有了初步的法治意识。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应试教育,法制教育课程中缺乏指导思想,我国的法制教育课程并未取得明显的效果,很多中学生对宪法、精神的内涵仍然知之甚少。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基础,学习并了解宪法知识,明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中学生法制意识形成的必备条件。

2.2有利于国家法治社会的建设

从中共十五大直到现在,我国一直坚持依法治国的理念,把依法治国落实到实际工作中。高中阶段是学生学习知识的关键阶段,同时也是接受宪法和法律知识教育的黄金阶段,这一时期,高中生大多都具备了学习法律知识的基本能力,能够按照宪法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只有当所有的公民都树立了正确的法治意识,并学会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利的时候,我国才能真正迈进法治社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受控于国家法律,法律的调控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运行,我国经济目前已经进入全球化的时代,要使我国的经济更好的融入到世界经济之中,我们必须依法行事,严格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原则。国家的整体状况是由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所决定的,一旦出现某个社会部分不守法的情况,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所以,高中生的宪法教育是十分重要的。

2.3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高中阶段的学生面临升学的压力,我国实行的应试教育,主要看重学生考试的文化成绩,而未重视中学生是否已经成为一个合格的公民,从我国现有的法制教育课程来看,学校并不重视对学生传授宪法知识,有关宪法教育的课程偏少,虽然我国大学的录取率呈上升趋势,但是仍有许多学生在高中毕业后便进入社会,由于缺乏必要的宪法知识而出现的青少年犯罪屡见不鲜,这更体现了高中宪法教育的紧迫性。在学生的成长阶段中,高中阶段的教育尤为重要,它是公民进入大学或社会的铺垫,只有不断完善我国的高中宪法教育制度,才能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2.4有利于宣传依法治国的教育理念

依法治国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要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这就要求国家政府不断完善我国的宪法及法律制度,提高宪法教育的执行力度,让每个公民都能对宪法有基本的了解,这点对于高中生的教育来说尤为重要,只有不断完善高中生的宪法教育制度,才能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坚实的人才基础。

3高中生宪法教育的内容

3.1国家权力的教育

国家权力的教育内容是我国宪法教育的核心内容。中国共产党在1949年成立以前,召开了政治协商会议,该会议中将《共同纲领》作为我国的临时宪法,在解放战争取得胜利后,共产党依据该纲领建立了中央人民政府,因此,《共同纲领》也可以说是建国纲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1954年的《宪法》是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其规定了国家的构成以及职能。我国高中的宪法教育应该教授这些有关我国宪法来源的基本知识,使高中生意识到我国国家权力的来源,从而促使其树立正确的国家权力观念。

3.2公民权利的教育

按照我国学者的理论,公民权利是人类历史发展进步的结果,是人民通过漫长的斗争而获得的。所以,权利对于公民而言是十分珍贵的。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如何才能形成重视权利,维护权利的意识呢?毫无疑问,大部分的普通公民都是通过学校教育获得的,在接受宪法教育之前,他们对公民权利的了解是极少的,这种情况很容易导致公民无法正确地行使权利。宪法教育的目的就是教会公民如何正确的行使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3.3法治国家的教育

法治国家的基本含义是国家的权力,要求公民必须依法行使自身权利,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点,其中尤为重要的是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最根本的法律规范,宪法实施的对象是公民,如果公民没有宪法意识,那么宪法便不具备实际意义。法治国家的建立,一方面需要政府的努力,另一方面也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要实现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依靠单方面的努力是不够的,所以,对高中生实行宪法教育,关键是对建设法治国家的教育,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条件。

3.4民主政治

政治对所有的公民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时期,人类的民主意识还未发展成熟,由于受当时经济条件的限制,人类的低级民主也未得到满足,而且,这时期没有宪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开始进入封建社会,这一时期虽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表面上奉行民主,其实那只是统治阶级的民主。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结束后,我国经历了内战,最终成立了无产阶级政府,在这一时期,宪法才得以真正的确立和完善。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经历了许许多多的磨难,宪法的发展历史便是我国民主政治的进化史,在高中的宪法教育中着重强调民主政治的内容,才能让学生意识到民主政治的重要意义。

4高中生宪法教育中存在的不足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学校师生的宪法教育意识,推进国家依法治国的工作,强化宪法教育,必须使宪法走进高中课堂。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宪法对于高中生来说是如此的陌生和遥远。他们的生活往往是“学校—家庭”两点一线,主要的任务就是上课学习,没有过多的时间关注法律新闻热点,同时通过书本学习到的宪法知识不够全面深入,或是因为教师的教法比较单一无法引起学生学习宪法的兴趣。

4.1学校并不重视高中宪法教育课程

我国实行素质教育已经有一段时间,然而,在素质教育的过程中,对法制教育的轻视比较严重,应试教育使许多学生也只重视文化课程。而且,由于法制教育课程形式过于简单,课本的编辑布局也不适合高中生的学习,再加上教学内容枯燥,基本上就是一些条文和案例,而且学校没有专门负责教授法制课程的教师,大部分法制课程教育内容都是通过政治课等其他课程代为讲授,在有些学校像政治课、历史课等又都是副科。由于学校和教师对高中宪法教育的忽视才导致学生宪法教育的缺失。

4.2教师自身缺乏宪法知识的教学能力

由于应试教育的压力存在,教师把重心全放在学生的成绩上,忽视了自身的知识储备,使得自身的业务能力有所下降。加之宪法教育的知识内容并不是高考的重点知识,所以更降低了各学科教师对宪法知识的学习兴趣。虽然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对宪法教育的认知有所提高,宪法教育与科研水平也开始逐步发展,宪法教学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知识组织体系,但其总体水平不高,针对目前我国宪法教学内容中不够成熟的地方,国家和学校应加以重视和改进。

5高中生宪法教育教学问题的解决途径

5.1延伸高中各科有关宪法知识的教学内容

在高中阶段,政治课和历史课是进行宪法教育的重要载体。高中思想政治课必修2的政治生活与高中历史课教材中有关中国近现代史的部分都涉及了大量有关宪法教育的重要内容。而且高中阶段的宪法知识学习主要是在初中法制教育的基础上,着眼于提高宪法与法律教育的层次与实效。根据学生的生活实际,讲授宪法与法律知识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以进一步引导学生感受宪法与法律的作用和权威,不断丰富学生的宪法与法律知识、增强学生的宪法与法律意识,进而更准确的理解依法治国方略。

5.2坚持理论灌输方法讲授宪法知识

在充分挖掘教材中涉及宪法知识的基础上,对课堂教学进行优化设计,选择恰当地教学方法进行教学。宪法知识较为系统化,因此在教学过程中选择理论灌输的方法进行课堂,有利于学生在短暂的课堂学习中习得更多的宪法知识。由于高中生的社会生活实践经验欠缺,还不能够拥有完整的思想理论体系。此外,由于社会和学校长期以来对宪法的宣传力度不够,特别是宪法教育的缺失,使高中生不学宪法、不懂宪法,因而一提到宪法就觉得那么的“高大上”,感觉离我们的生活很远。因此,针对高中生的教育教学需要采用灌输理论的方法进行宪法内容的教育,让学生了解宪法的基本概况、相关条款以及宪法所要传播的精神是非常必要的。而且,高中生没有正式接触过系统完整的宪法条款内容,只是在高中思想政治课才会涉及到一些宪法内容,而且这些内容往往也是被老师一带而过,很难留下深刻的印象,更不用说了解掌握。因此,系统完整的宪法知识的灌输,可以帮助学生强化记忆,让这些宪法知识长时间的印在学生的脑海中,对继续进行以后的教学非常有必要。

5.3采用多种形式的宪法教育教学方法

通过理论灌输的教学方法向学生传授相关宪法知识,使学生能够形式一定的宪法知识积淀,为学生后期的宪法学习奠定基础。为使学生更深刻、更高效地掌握宪法知识还应采用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完善教学。可以采用多媒体教学、案例教学、互动式、讨论式教学、合作探究式教学、情境教学法等等,来增强学生学习宪法的兴趣和积极性,提高学习宪法的效率和效果。在现代媒体如此发达的时代,宪法案例报道及时,成为教师讲解宪法知识的一大渠道,给学生阅读、收视,使得学生获得宪法认识。同时,学校还可以邀请法院工作人员到学校开展宪法知识教学,让学生参与模拟角色扮演,结合具体的实际发生的宪法性案例进行现场模拟,通过这种形式的教学,学生既可以主动参与其中,又能更好完成宪法知识学习的任何。

6结语

综上所述,宪法教育对于高中生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尽管目前宪法教育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只要国家加大对宪法教育的重视度,不断改进教育方针,我国的高中宪法教育就一定会取得成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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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教学论文范文8

随着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加强,一些师范院校纷纷设立法学院,法学教学主要是能让学生获得感性体验,对所学的法学理论知识有更好地认识和把握,把法律原理和法律知识渗入学生意识中,使之能熟练地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规范,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完成教学任务。但我国现今宪法教学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高校培养法律专业学生的目标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偏离,文章试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传统的宪法学教材以理论为主,灌输式教学方式僵化呆板。笔者在指导法学专业毕业生时,总听到他们抱怨学校以讲授传统教学活动为主,教学强调按计划进行,老师讲课时多采取单向的理论灌输式的教学方法,很难充分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性,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内容抽象等问题,使其只被动的接受理解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以及现行的法律条文,不了解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以及现行法律条文的司法实践,平时只是一味应付考试,被动地接受和记忆书本知识,学习的主动性、独立性、应用性得不到锻炼,直接导致学习兴趣的下降,缺乏怀疑精神和创新精神。

其次,传统的宪法学教育阶段划分混乱,教学内容体系上存在不足。近几年,高等法学教育得到空前的发展,一些师范院校纷纷设立法学院,在校法学专业的学生比例大幅度上升,但我国法学教育模式长期以来偏向法学理论,特别是宪法学这类学科,各高校没有法学理论教育与法学职业教育之分,只是对宪法的相关理论进行全面阐述,在课程内容设计上不仅涉及中国宪法,还涉及外国宪法比较、宪法基本概念等相对抽象的内容,法学专业学生只学习现有部门法律知识,实践性课程较少。在教学方法使用上,实践教学是辅助性部分,缺乏对学生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无法掌握职业领域的相关科技知识。

二、实践教学在宪法课程中的运用优势

现今,针对传统宪法学教学与法律实践已显现出的脱节现象,各高校已开始着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运用能力,提高学生的法律事务实际能力,必须改革法学教学方法。通过案例教学法、诊所式教学法等实践性教学方法,加大实践性教学比重,强化学生解决实际案件能力。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实践教学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进行结合。实践教学法是一种启发式教学方法,根据宪法教学的需要,创设人为环境,通过情景展现让学生进行主动探索和主动发现,注重学生实际操作能力的培训。在我国,各高校采取的实践教学强调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自我分析和自我训练,老师的讲解和指导,具有行为的引导针对性,学生的学习主动性远远高于传统的教学方法,最大限度地挖掘了老师和学生的主体积极性和互动性,两大群体在学习宪法知识的过程中优势作用都得到了充分发挥,教与学的互动关系呈现出显著的良性走势,做到了宪法教学手段、宪法教学方法的选用与职业行为培养目的相吻合,基本实现了法学人才培养的职业化倾向,满足了宪法学学科实践性很强的要求。

其次,实践教学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和创造性思维。实践教学确立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增加学生的参与机会、增加学生和老师交流的机会,而不是在传统教学模式下的老师一味讲授,学生匆匆记录宪法内容,被动地接受知识,等待老师的分析讲解和最终答案的情形。实践教学就是采用案例分析教学等的教学方法进行法律职业的教育,其侧重培养学生的案件逻辑思维能力和问题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老师在讲授宪法课过程中既要有宪法理论阐述,又要有法律实践教学,并将经济学、社会学等方法在宪法学教学中的综合运用,把握国际环境和中国国情。

三、实践教学在宪法课程中的运用

宪法实践教学必须将宪法和宪法案例结合,对宪法实践教学的研究应置于教学活动中。主体角色进行互换,学生根据案例所引发出的问题进行学习,以此推进教学进程。老师只是为学生设定一些新的问题和一些新的知识点,让学生将所学的内容能够转化为更加实用的知识。具体应用为:

首先,利用多媒体技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上课之初引入新知识点时,借助多媒体技术,综合运用音频、视频素材,直观而生动模拟整个案件过程,将学生注意力很快吸引过来,比如在讲公民权利保障时,先播放孙志刚案件的相关新闻资料和专家点评,从而引出宪法相关理论知识和宪法法律制度的讨论,激发他们参与讨论的积极性和对宪法教学知识点的思考,最后再由老师进行课堂总结,强化宪法课堂的重点内容,进而提高学生掌握知识和运用知识的能力。针对疑难问题所需的案例往往非常复杂和枯燥,老师要耐心地陈述案情,通过图片、动画等形式吸引学生的注意力,让学生综合利用所学的知识对老师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小组的分析和讨论,最后选出学生代表进行观点陈述,发挥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学生可以自己动手制作一些课件模拟案件,更有助于让学生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觉,增强其直观性,从而把握复杂案情,并能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宪法理论和宪法法条的解释。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9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10046)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刘茂林教授著作《宪法学》,是2003年6月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和人民法院出版社联合出版发行的《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之一。该书是刘茂林教授“将多年研习和教授宪法学的心得和感悟”“进行梳理和总结” 的成果。

一 一本创新的《宪法学》教材

多年来,《宪法学》教材大多固守于对于学界各种研究成果的罗列与总结,可以被称作为是对于宪法学界现存理论的平铺式叙述。刘茂林教授的《宪法学》打破了这一传统体例,在许多方面作了新的尝试。

1. 从结构上看,本书在章前有简单的重难点提示,章后附有近二十年来有关本章的学术前沿问题探讨、关键词和思考题。

重难点提示首先给了读者导向性指引,便于读者有侧重的学习正文部分,准确获取到所需和有用的信息和知识。章后的学术前沿问题探讨,则对于渴望深入学习的本科生和研究生大有帮助。其中的对于具体问题的学界观点总结与简单分析部分,让学习者能够全面了解该问题的发展以及在学界中的地位;而作者对于学界观点的延伸性思考与分析和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则能够引发读者作进一步的思考与研究。

2. 从内容上看,该书内容全面而且深刻,与中国建设实践结合紧密。

刘茂林教授在书中首先介绍了宪法学基本理论,接着论述了宪法学中的国家理论、公民与公民权利理论以及从国家和公民相互关系中衍生出来的相关问题的理论。作者在论述宪法学理论的时候不忘记从中国实践出发,寻找适合中国的宪法学基本原理。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在宪法学基本理论章节中提出并深入论述了“宪法实现”等理论,对于中国社会建设的进行具有相当的指导性意义。在国家理论及其他章节中,作者还注重一般原理与我国宪法典内容的结合。该书在内容上避免了单纯的讨论理论,使得理论不再空泛而枯燥,同时也使得实践找到了理论依据。在本书中,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其实是将宪法学理论与中国建设的融和,从而发掘理论的缺陷,寻找实践的偏差,以便于宪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建设实践的改进。

二 宪法学的创新

本书能够被称作是一部创新的《宪法学》教材,不仅仅是因为其在结构与内容上的创新发展,更主要的是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宪法学研究的创新。

1. 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

宪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同其他学科一样拥有多种研究研究方法和手段。通常包括:阶级分析法、经济分析法、社会学分析法等等。本书作者的研究当然也没有离开这些基本的方法,但是作者在使用时,更注重几种方法的结合使用,并且探索了新的研究方法。例如在研究宪法学中具体概念的部分,作者运用了词源分析的方法,值得注意。

例如,在对宪法的含义的探寻一节中,作者从中西方特别是西方的相关的古代经典著作出发,联系近现代“宪法”一词的发展,对“宪法”含义作了分析,“宪法乃是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有意识地组织政治共同体的规则,以及由该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

2.宪法学理论观点的创新

本书的另外一个特色之处就是针对宪法学中的问题不仅分析了现存的学术理论观点而且提出了自己新的见解或思路。能够引导读者对具体问题做出新的探索。

例如,作者在论述“经济制度在宪法学中的地位”时,首先分析了在我国现有的宪法学论著中存在的两种对经济制度的安排,接着提出“宪法学对经济制度的研究,有待以国家的经济权力与其他宪法主体的经济权力为核心做进一步的展开和深入” 的观点,并且简单论述了作者本人从国家经济权力和公民与其他宪法主体的经济权力方面出发所作的研究得出的认识。作者在书中多处提出此类新的观点,充分显示本书乃是其创新性思维成果。

3.宪法学研究角度的创新

本书作者抓住中国制度的特色,从国家和公民相互关系中衍生出来的相关问题的理论中选取了最重要的也最巨实践性的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作具体分析论述,尝试着在总结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多年实践的基础上完善该制度,使之得以更广泛的实现,为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另外,作者的研究注重宪法学的中国背景。在国家理论、公民和公民权利理论等章节中,紧密联系我国国情,在推动实践发展的目标前提下,发展了相关理论。避免了以往一些宪法学教材空泛介绍国外相关理论,而忽略中国大环境,以致给人宪法学无用的不良影响。

小结

刘茂林教授的这本《宪法学》虽然具备某些个人专著的特点,但它仍然是一本教材。因而如果想在本书中对于宪法学具体理论都作深层次的论述与发展,是不太现实的。但是该书能够引发读者或者其他宪法学研究者针对宪法学作新的研究努力。从总体上看,本书至少提出了以下几点引人思考的问题:一是中国的宪法学与中国的构建实践还有多远?二是如何发展中国的宪法学,促进中国建设?无疑,这两个问题的提出将引发人们对其的关注,也必将有助于相关问题的充分显现和及时解决。正基于此,本书所论述的理论、观点及作者创新的建议与认识对于我国宪法学发展和建设的效果的提升,皆不乏可资参考的实用价值。

当然,作为一项创新尝试的研究成果,该书存在不足之处也是难免的。例如,作者在阐述其关于宪法秩序的理论之前,对于宪法秩序理论中相关重要概念如“观念宪法”的论述未能单独明细的分析,仅在论述宪法分类的部分中,简单讨论并将其总结为“宪法要求和宪法评价的有机统一体” 。对于初学者来说,未必能够充分理解与掌握此理论,也就不利于下面内容的学习。若作者能够将观念宪法从宪法的一种分类形式提升为一种基本存在形态并对其含义、相关要素和作用作进一步研究,定能够使读者更清楚的了解宪法实现、宪法秩序等理论。

综上所述,本书可以说是为《宪法学》教材的创新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开端。它的出版发行对宪法学的发展也必然发挥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中国建设提供了许多可实践化的理论信息。

行文至此,笔者觉得还有必要就多年的建设略述几点粗浅的认识与思考:

其一,建设首要条件是需要充足的理论依据作的存在,而且这些理论需要适合中国现状,不能够是单纯的来自西方建设理论和经验。中国的建设需要理论同中 国土壤的融合,要善于发掘和转化利用本土文化资源。目前,我们的宪法学界虽然认识到了,也正在努力,但是还没有形成一套真正的中国建设的理论大厦。其二,建设是法治建设的核心,法治建设不能够离开这个核心而单独讨论与进行。法治国家建设以来,我们的法治建设大多是在以基本法律建设为核心,而忽略了建设这个真正的核心内容。以致于中国的建设甚为缓慢,在许多人的意识中,仍然还无法找到宪法意识。全民性的宪法观念的形成仍然很遥远。

最后,希望有一天能够看到刘茂林教授或者其他学者能专门以中国建设下的宪法学为课题,出版一本更好的专著或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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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升权,1984年9月出生于江苏泗阳,现就读于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1. 刘茂林,《宪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页394

2. 同上揭,页71

3. 同上揭,页234

4. 同上揭,页20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10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2CFX019)

超越文化内战

作为美国宪法历史和实践的旁观者,我们冷眼向洋,在吸收和消化美国本土的宪法叙事时,首先应自觉意识到美国人自己讲述的宪法故事就是相互为战的。新保守主义在上世纪70年代的兴起使得美国陷入了一场“文化内战”,自由派和保守派争夺宪法控制权的斗争也构成了内战中的关键战线。美国的左翼自由派要用政治科学的标准去评价美国古老的宪法机器,认为这部制定于18世纪的宪法难以经得起民主的检验,[1]也是美国当下治理危机的制度根源。[2]相反地,美国的右翼保守派反其道而行之,将美国宪法的长寿以及超稳定性解释为美国长治久安的政道,用政治神学的修辞将美国的建国宪法送上了政治信仰的神坛。[3]而在本世纪初的9?11恐怖袭击之后,宪法叙事的分裂非但没有弥合,反而愈发激化,著名的政治观察家迪昂就曾哀叹:“我们的政治心灵已经分裂。”[4]

中国的学者隔洋观火,也无法摆脱这种源自美国本土的分裂叙事。不仅如此,这种舶来的分裂也同我们自身的文化对峙相互激荡,由此造成的结果是,中国学者对于美国宪法的认知更为分裂,较之于美国本土,有过之而无不及。美国保守派只是要将美国宪法送上美国传统的封神榜,但我们有些学者却要把特殊的变成普世的,认为美国宪法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相信它为任何政治共同体都提供了一试就灵的政治公式。反过来,美国自由派的批评仅限于在既定的宪法秩序内进行与时俱进的政治变革,反对已经造成严重民主缺陷和治理危机的宪法陈规,但中国学者的某些论述却主张美国宪法并未提供任何可资借鉴的政治智慧,仿佛只有回到智识上的闭关锁国,才能全盘否定美国宪法。

在这种两极分裂的学术语境内,平心静气地进行学术讨论的空间正在逐渐缩小,有些学术批评最终成为审查对方政治立场的诛心之论,造成了美国宪法研究在国内的病变。相当一部分的研究不是在讨论具体问题,而是动辄上升至“主义”之争,更准确地说,具体研究的结论早已为研究者的主义所决定。在这种研究现状下,我们应当提倡多谈问题而少问主义的态度,实事求是地面对美国宪法的历史与实践。在此意义上,佟德志教授的《美国宪法的神话与神化》就是谈问题的学术佳作。作者在文中如数家珍地列举美国本土的学术研究,反思了主宰中国学者心灵的美国宪法神话。[5]考虑到该文作者还是美国政治学大师罗伯特?达尔晚年名著《美国宪法的民主批判》的中文译者,其文更值得国内同行的认真对待。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笔者同佟德志教授都是“反神话”战线内的战友,可以说是美国宪法这尊偶像的破坏者。[6]笔者致力于批判的是法学界所想象出的美国最高法院迷思,希望在破的基础之上建立起一种更具整全性,更讲历史观,也更有政治感的美国宪法叙事。就此而言,笔者和佟德志教授的区别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为身处学科领域的不同:笔者是一位法学学者,佟教授是一位政治学学者。同样是在具体问题的场域内“反神话”,笔者的笔触更技术化些,将批判的对象限定在法学界内弥漫的司法中心论,而佟教授却有着更宏大的理论抱负,将他的火力扩散至美国的宪法政体上来。

但在本文中,笔者要改变此前的论证路径,不是要继续以具体的历史真实去祛除美国宪法的神话,而是要对佟教授所指涉的“神话”命题进行一种“主义”层面的反思。本文的出发点并不是佟教授所主张的“让美国宪法回归真实”,而是要将美国宪法神话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对这种现象进行一种基于域外旁观者立场的文化研究,并力求跳出前述“神话”与“反神话”的二元对立思维,希望同情地理解美国这种通过讲述宪法神话而神化宪法的政治文化现象。本文拟回答如下三个问题:(1)为什么美国宪法需要神话;(2)美国的宪法神话是如何建构起来的;(3)中国学者应当如何对待美国宪法神话这种文化现象。

为什么美国宪法需要神话?

耶鲁法学院罗伯特?卡沃教授曾在其经典论文《法与叙事》的开篇即宣告:“每一部宪法,都要有一部史诗。”[7]卡沃所说的史诗,当然不是指平铺直叙的美国宪法编年史,也不是近年主导美国宪法叙事的以小人物抗争为主线的社会史,而是指在美国政治传统内那些代代相传的宪法故事。这类故事通常聚焦于标志着宪法诞生和转型的伟大时刻,以建国国父以及后世伟大政治家为主角,它们既是史,又是诗,正是这些史诗故事在美国政治传统内的传播和传承,为美国宪法披上了神圣的光辉。当然,专业学者有时恰恰会忽视宪法神话作为一种文化现象的存在,因为它更多地属于人类学家所讲的民俗“小传统”,而不是精英“大传统”,通常不可见于美国学者的专业著述,是需要我们通过外部观察才可以发现的现实实践。问题在于,为什么美国宪法需要神话为其文化基础?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理解美国宪法之于美利坚民族这个政治共同体的关系。我们知道,美国是一个宪法共同体:所谓United States,是通过宪法才united起来的。从宪法规范上分析,美国在1787年的制宪建国过程,就是一个“合众为一”的政治合并过程。在1781年《邦联条款》的政治框架内,各邦是保有主权的独立政治体,而在新宪法生效之后,各邦就成为内在于联邦共同体的、作为地方存在的州。1787年的制宪者并没有在费城解决全部的政治问题,为了追求最大范围的政治团结,实现制宪过程的安定性,制宪者不得不将包括奴隶制在内的政治妥协写入新宪法,宪法文本的模糊反映出的是1787年第一次建国的不彻底性。因此,美国的共同体构建并非终结于费城制宪的时刻,而是展开于一个漫长的建国时期。直至美国内战,联邦共同体的主权问题在建国宪法框架内始终有其不确定性,要等到美国在内战后增修入宪法文本的三条修正案,才从政治上解决了建国宪法的遗留问题。经由第十四修正案对联邦共同体的宪法再造,United States由复数的联盟共同体转变为一个统一不可分的民族国家。[8]

通过上述历史进程,宪法成为了构成美国政治共同体的根本法。纵观美国200多年的政治发展史,美国始终是一个包括多元文化族群在内的共同体,美国人的种族、民族、语言和文化习俗各不相同,有些时期,某些族群之间甚至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在这种多元格局内,能让美国人万众一心的就是他们对同一部宪法的认同和信仰。而宪法信仰之所以可以超越多元文化,并且代代相传,如下文所述,所必需的就是美国政治文化所讲述的宪法神话。阿克曼教授就曾讲过:“我们的宪法叙事把我们美国人构建成一个民族。”[9]换言之,没有宪法叙事,“我们美国人民”不可能成其为一个政治民族。

作为美利坚民族的根本法,美国宪法在历史维度内表现出了我们常讲的超稳定性。从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起算,这部宪法在两个半世纪的风雨历程中仅有27条宪法修正案,至今仍然生效,因而它也是现代政治世界内最长寿的成文宪法。文本宪法的超稳定性,一方面是美国宪法最为世人称颂的文化特质,但另一方面却也构成了美国宪法实施在当下的重大难题。首先,1787年宪法因其古老并且极难修正而充斥着成规陋习,历来构成了自由派学者进行宪法批判的标靶。一部制定于18世纪的宪法,对于21世纪的美国而言就好比一件束缚手脚的紧身衣。达尔教授就曾讲过,虽然他“对本杰明?富兰克林崇拜得五体投地,但我还是得承认,与今天电力工程专业一年级的学生,或是那些偶尔帮助我家修理电线的电工比起来,他的电学知识是微不足道的”[10]。言下之意,建国者的宪法放在眼下只是一部老黄历了,如要解决美国政府的民主赤字和治理僵局,则非要进行与时俱进的改革不可。

其次,对于本文而言也更重要的是,美国的古老宪法还受困于为什么要守法的民主正当性难题。根据自由主义的法律学说,公民之所以有守法的义务,盖因他们对这部法律表示过自己的“同意”。但这种命题无法简单推演到美国宪法上:活在今天的美国人当然不曾对这部18世纪的宪法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为什么要遵守这部宪法呢?这就是长寿宪法的时间悖论。确实,在自由主义的世界观里,时间构成了美国宪法的负资产,只要仍停留在社会契约论的规范世界内,自由派就无法为这道时间难题找到解决的出路。为什么21世纪的美国人要遵守18世纪宪法,美国保守派解决了这道时间难题――但不是用学术理论,而是用现实的政治行为。简单地说,当自由派将时间作为美国宪法的负资产之时,保守派却相信时间恰恰是美国宪法实施的最宝贵财富。从里根总统任职期间开始,保守派就提出宪法解释的原旨主义,以之作为动员美国民众,同自由派争夺宪法控制权的政治学说。[11]30年后,原旨主义作为一种宪法解释理论大获全胜,也正折射出美国自由派失败的症结所在:自由派虽然正确地提出了一道学术问题,但这个问题本身却一开始就是错误的――它在普通美国民众的生活世界中不构成其问题。

根据原旨主义的核心要义,宪法解释应当以制宪者的原初意图或宪法批准者的原初理解为仪轨。我们从文化研究的视角出发,所要探求的就是原旨主义为什么能的问题,即为什么美国人民相信这种在学理上可谓千疮百孔的法律解释理论。之所以美国人是原旨主义者,根源就在于每一代的美国人都相信他们自己与制宪者生活在一个政治意义可以相互通约的生活世界中,相信美国这个政治共同体在2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保持着基本的连续性。原旨主义在政治动员上的成功,正说明美国民众从来不认为遵守建国者的宪法存在任何正当性的问题。从建国至今,一代代美国人都生活在同一个共和国内,既然政治生活保持着连续性,那么现代人所要遵从的宪法并不是某种外在于自身的意志,而是这个生生不息的共同体的共同意志。

由是观之,美国宪法作为美国的根本法,有着空间和时间两种维度的呈现。在空间维度内,美国宪法将多元的文化共同体构建为同一个共和国;而在时间维度内,美国宪法是跨越代际,将过去、现在和未来贯通起来的高级法。而美国宪政之所以可能,端赖于每一位、每一代美国人都心生对宪法的认同,宪法信仰可以成为美国人的新“公民宗教”。但问题在于,宪法信仰并不是一种自生自发的自然秩序,它是一种经由公民教育而养成的生活态度,一种在历史叙事中生成的政治信念,没有美国宪法神话,也不可能有作为美国宪政之文化前提的宪法信仰。[12]

美国宪法神话是如何建构的?

美国自由派提出了他们自以为是的问题:美国宪法诞生于18世纪末,距今已有两个半世纪的历史,既然活在今天的美国人没有表示过“被统治者的同意”,为什么他们要遵守这部宪法呢?这种学术诘问看似直抵问题根本,但放在文化观察者的视域内,不过只是学院派的精英自扰。美国民众并非生活在社会契约论所想象的规范世界内,他们遵守一部古老的宪法,与是否表示过在某种自然状态下的“同意”并无关系,而是因为他们“认同”这部宪法。这部作为根本法和高级法而存在的宪法,首先是“我们的法律”。而宪法神话的文化功能也就在于通过神化宪法,形成一种代代相继的“我们”的政治信念。这种神化宪法的史诗,通常讲述的是“宪法”、“制宪者”和“我们人民”三者之间的故事,而且这种讲述并不限于言词,也包括实践、符号和实体器物。下面,我们观察美国人是如何建构起宪法神话的。

宪法神话,首先要求神化制宪者,若是制宪者登上了神坛,那么宪法作为神意的启示就可以取得超越时间的不朽效力。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建国之父要比现代学者更切身体会到神化的必要性,他们是这种造神运动的最初推手。青年时代,约翰?亚当斯就在致友人的信内写道:“我亲爱的朋友,你和我生活在即便是最伟大的古代立法者都要羡慕的时代。”在美国建国之父中,托马斯?杰斐逊可以说是最激进的民主主义者,早在费城会议召开之际,他就写信给麦迪逊,批评制宪是为子孙后世立法的反民主行为。但即便是杰斐逊,也在写给亚当斯的信中称费城会议是一场“半人半神的群英会”。也正是这位主张凡人必有一死,死后肉身腐化成粪土的杰斐逊,在1809年卸任美国总统后,随即开始了对建国一代人的神化运动。当有青年画家就独立战争系列画作征询选题建议时,杰斐逊首先建议要重现《独立宣言》的签署场景,而且只要收到询问《独立宣言》历史问题的群众来信,杰斐逊在晚年是每信必复。杰斐逊甚至还亲自审定了《独立宣言》单行册子的装帧。[13]正是因为建国之父自觉的政教宣传,当建国这代人最终告别历史舞台时,他们的革命、制宪和建国的政治作为就披上了神圣的光芒。建国史大师戈登?伍德曾经写道:“没有哪家主要民族会像我们美国人这样去尊重过去的历史人物,尤其是那些生活在两个世纪前的人物”;“等到杰斐逊和亚当斯在1826年7月4日同日离世,而当天正是《独立宣言》五十年诞辰,神圣的光环就开始笼罩着建国一代人。”[14]

当建国者逝去之后,新一代政治家并未改弦更张,而是继续遵守这部保护奴隶制的宪法。为了让宪法获得民众认同,第二代政治家也开始讲述关于宪法的神话,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文献莫过于林肯在1838年的演讲《我国政治制度永世长存》。发表这篇演讲时,林肯尚未及而立之年,时逢亲历独立战争的建国者已经逝去,共和国的宪法试验面临着如何传承下去的危险,而青年林肯所给出的答案就是要让建国者所遗留的宪法成为国家的政治信仰:“违犯法律就是践踏他的前辈的鲜血,就是撕碎他自己的和他子女的自由宪章。让每一个美国母亲对在她膝上牙牙学语的婴儿灌输对法律的尊重;让法律在小学、中学和大学讲授;让它写进识字课本、缀字课本和历本;让它在布道坛布讲,在立法机关宣布,在法院执行。总之,让它成为国家的政治信仰,让男女老少、富人穷人、各种语言、肤色和条件的人不断地在法律的祭坛上献身。”[15]

进入20世纪,美国宪法经历岁月磨练,获得了宪法之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37篇中所追求的时间带来的尊严。大萧条期间,罗斯福总统通过广播将自己的声音送达千家万户,用炉边谈话动员美国民众支持他的新政改革,他曾在广播中告诉守在收音机旁的老弱妇孺:“宪法,如同《圣经》一样,应当得到我们的反复诵读。”而罗斯福总统任命的联邦最高法院的首位大法官布莱克,也是一位众所周知的文本主义者,早在保守派开始祭起原旨主义宪法学说之前,布莱克就已经开始在最高法院实践自由派的原旨解释。布莱克总会随身携带单行本的《宪法》册子,他曾告诉听众:“我们的国家有一部成文宪法,对我而言,这是最关键的事情。”[16]

到了1987年,美国宪法迎来了200周年的生日,这种宪法时刻对于塑造宪法神话而言当然是百年一遇的机会。果不其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博格就在1986年辞去他作为司法系统掌门人的角色,专职出任宪法200周年纪念委员会主席。一次纪念集会上,博格主席就复述了小亚当斯在费城宪法50周年纪念时的一段话:“传播我国宪法的原则吧。将这些原则教给你们的孩子;坐在屋子里时,讨论它们;走在路上时,也讨论它们;无论是夜晚躺在床上,还是清晨起床时,都不要忘记谈论它们。在你家的门牌上,在你家的门上,都写上宪法的原则。”[17]

在纪念宪法200周年的庆典中,最盛大的一次展览就是在费城会议原址上举办的“费城奇迹”展。费城奇迹的典故,出自华盛顿在宪法会议期间写给友人的信:“在我看来,来自这些不同的州的代表们,带着他们的风格、环境和偏见,可以联合起来形成一个全国政府的政体,真不啻为一次奇迹。”华盛顿的这个比喻,因鲍恩女士1966年出版的通俗畅销书《费城奇迹》影响了数代美国人的心灵。《费城奇迹》这本书,所代表的只是通俗文化中传颂宪法神话的典范之作。[18]只要我们有心观察就会发现,美国史学家和通俗作家对国父制宪的故事可以说是百讲不厌,每一年都会出版新一波面向大众的通俗史作品,通过历史叙事来神化建国宪法,也算是诲尔谆谆了。此类读者杂多的通俗作品,事实上远比阳春白雪的学术著述更深远地影响到美国普通民众,历来也是外国学者研究美国时容易忽略的宪法教育的主战线。相比之下,专家学者的笔触会更为冷峻,持论也更为中允,但即便是写过《建国之父的失败》的阿克曼教授,也不否认美国制宪者是世界史上的伟人,他批判制宪者的失败,并非是要将他们请下神坛,而是否认他们是保守派所塑造的“超人”而已。[19]

而出生于上海,现任教于哈佛法学院的劳伦斯?却伯教授,也在美国宪法200周年之际的论文中,追记了宪法是如何同美利坚民族在两个世纪内浮沉与共的:“我们可以追踪美国宪法作为我们所有的一件实体物的轨迹:在宪法签署次日,它乘坐费城至纽约的马车在清晨11时离开,当英国人在1814年8月进军华盛顿时,它在最后一刻幸免于难,被塞进一个亚麻口袋里运往弗吉尼亚,在其后就是它在近半个世纪内和七把古剑一起放在一个老旧的绿色橱柜里,放在华盛顿的一个地下室内而淡出公众视线,直至它现在安静地躺在国家档案馆内。”[20]

正如美国宪法是一部寓多元于一体,跨代际而存在的政治根本法,那么宪法神话作为美国宪政的文化基础,也是一种生生不息、代代承继的文化培育工程。

神话为谁讲?又如何讲?

美国宪法神话是一个有主语的文化现象,是属于美国人的神话,是特殊而非普世的。宪法神话在美国的功能在于培育出当代人以及每一代美国人的宪法信仰,如前所述,也正因为有了宪法信仰,美国这部建国宪法,才可能在收获时间所带来的尊严的同时,避免了时间所造成的正当性难题。对于美国人而言,宪法神话既不是要以史实为基础的历史问题,也不是要以法律为准绳的规范问题,而是美国民族国家构建中的文化环节。由是观之,宪法神话的用途不可谓不大,若是没有这种世代相传的宪法史诗,美国宪法非但不会是美国人政治生活的“根基圣典”,而只能沦为禁锢当下人自治的陈规陋习,应当弃之于历史的垃圾堆。

但生活在美国宪法规范以外,我们又应当如何去理解美国宪法神话这种文化现象?首先,我们应当避免陷入卡恩所说的“当代法律学术的悖论”:“研究法律,我们却变成了法律的一部分。”[21]即我们研究美国宪法,却不能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我们应当意识到自己是美国法域和法秩序的“局外人”,因此实在没有必要去复述美国人政治生活的宪法神话,因为神话虽好,但却是他人的神话,同我们所生活的法律秩序其实是不相关的。也正是因为这种“不相关”,我们甚至也没有必要反神话。我们只是美国宪法神话的域外人士,无需像国王的新衣故事中的那个孩子,说出国王赤身裸体的真相。

其次,当我们审视种种流传在国内学界的美国宪法神话时,为美国宪法祛魅也确有必要。但吊诡的是,要为美国宪法的神化现象祛魅,行之有效的学术路径却不是在具体问题上同神话论者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因为神话论者很多时候并非不知道他们讲述的不过是神话,而是对美国学术材料的选择性盲视,简单地说,神话论者并非真正相信他们所讲的神话,而是他们愿意相信这种神话,而你永远无法说服一个愿意去相信的人不信。就此而言,反而是跳出这种“神话”与“反神话”的二元对立,同情地理解宪法神话的文化根源,才是破除国人以美国宪法为偶像的新路径,这一路径也更行之有效。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11

论文关键词: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普通法律救济宪法救济

一、受教育权司法救济途径的研究意义

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一种权利,是最重要的人权,理应获得可靠、有效的保障,甚至比其他一般权利更应获得完善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救济,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基本权利”。另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不能得到救济的受教育权也不能称其为基本权利。而司法救济作为各种救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救济,又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一,司祛救济是由利益关系人自己启动的救济,利益关系人对于启动救济有比任何其他人更大的积极性;其二,司法救济是具有严格法律程序的救济,当事人一旦启动,法院或任何其他组织、个人没有法定理由不得终止这种救济;其三,法律为司法救济预设了一套公开、公正、公平的机制,从而能保证提供比其他救济更佳的救济效果。但我国目前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现状并不乐观,鉴于此,笔者努力在本文中对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既有途径进行梳理,对可行性的途径进行探索,希望对我国的受教育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健全有所帮助。

二、普通法律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一般地,当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公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要审理公民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对其实施司法救济,都得首先明确该受教育权案件牵涉的的法律关系一是私人间的侵权纠纷还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侵害的纠纷,据以确定司法救济是诉诸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到刑事层面)。

在这里我们可以先排除既有的法院判决,以’,齐玉等案件”本身为例,并假设在侵害事实发生时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业已实施,那么我们不难知道,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侵犯齐玉等受教育权致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属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私人间的民事纠纷,完全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解决。这时法院对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很容易即可进行。但实践中更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来自于受教育者与行政机关之间尤其是受教育者与作为管理者的学校之间,那么从服务现实需要的原则出发,我们有必要对公权侵犯私权的受教育权纠纷作深入的分析。

面对近年来学生维护自身受教育权的频发案例,我们应该全面审视,举一反三。北京师范大学教育政策与法律研究所余雅风博士指出,2004年8月,最高法院开始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处理,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新出台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提出依法治校,强调学生的权利。这并不说明保障受教育权的相关立法已完备,相关救济途径已完善,问题的存在仍不容忽视。受教育者与院校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学生的受教育权与院校的管理权(集中表现在授予学位、退学权等权力的实施)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用以调和该矛盾的制度立法并不完备甚至混乱的现状导致冲突不断、侵害不断。有关人士统计指出,现有的规范高等学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权力的具体法律法规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高更院校进行,并非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立法,也缺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范,任意性大,权威性不足,体系混乱甚至自相矛盾,更不具备对受教育者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申辩权、申诉权的相关保障,这样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不仅不能对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障相反却容易对其造成侵害,有违现代教育理念之初衷,甚至导致对受教育权进行司法救济的难度增加。

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我们如何有效的救济受教育权免于学校管理者的侵害是个紧迫的问题,就争议双方非平等的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法院依据现有的《教育法》、《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可在行政法框架内、行政诉讼的层面上解决部分纠纷,规治那些违反现有法律的高等院校的侵权行为。但并不完备的立法使得实践中仍有相当多的受教育权侵害案件无法被法院受理,或者法院有心受理无力审判或者其审判结果承受相当压力,被否定被质疑。那么首先从理论上寻求立法缺失时受教育权司法救济有效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种探索无疑得依托根本大法一宪法进行。

三、涉及到宪法层面上的司法救济

当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是国家的相关立法时,在某些国家的法院能够通过司法审查途径予以救济,但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中让法院针对立法机关的违宪行为对受教育权予以司法救济似乎并不可行。另外鉴于我国相关立法虽然不完备但也并未发现违宪嫌疑,所以本文对违宪审查制度暂不论述。那么,在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当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无具体法律可依时,我们的法院该如何立足宪法实施有效司法救济?笔者认为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针对公权力(行政权力)侵害的宪法司法救济

政府或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对公民的受教育权造成侵害,此侵害如果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无相关规定时法院就不能以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当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时,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受教育权但也无法在现有的普通法律框架内予以救济时,司法该作何救济?

一方面,造成侵害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法院在审理受教育权案件的过程中认为侵害受教育权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某些制度规章等与上位法冲突,这时候,我国既有的法院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决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将其撤销。不过法院己开始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间接审查,即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决定是否使用规章,这实际己是对规章有效性的一种认定,只不过这种有效性的认定仅限于特定案件,不具有普遍性,对于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其他人不能给与救济,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算得上进步了。或者我国行政立法一行政诉讼法也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吸收进入可塑行政行为的行列,笔者认为以此可实现更有效的司法监督。

另一方面,造成受教育权侵害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无普通法律规范时。因为宪法主要防范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的侵害,在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遭受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且无具体法律实施救济时,宪法再袖手无疑将陷公民权利于水深火热中,陷己身于虚无之境。在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对遭侵害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实施救济,这就涉及到宪法界颇有争议的宪法司法适用制度。

(二)私权侵害之宪法司法救济

因为依传统的公法理论,宪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不得为非”,并不涉及私人间的关系,私人间的关系由”契约”予以调整,宪法权力不能侵入私人领域,即发生在私人间的纠纷时宪法是不应该介入的。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宪法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宪法理论的进一步演化,”宪法私法化”已不再是口号性的虚置,越来越得到宪法理论和实务界的思考关注,如果宪法私法化,公民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再受到其他公民的侵害需要司法救济时,法院就可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给予其司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一齐玉荃案就可视为‘,宪法私法化”案例进行讨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荃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二审法院接到《批复》后结合案件事实,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荃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人民币近十万元,从而完成了对齐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应该说,陈晓琪与其父(在此其他非私人被告的责任暂不讨论)对齐玉荃受教育权的侵害确属私人间的侵权纠纷,本该依民法等具体法律法规行以救济,但鉴于侵害发生时具体法律缺位,这时法院有心适用宪法受教育权条款给与司法救济的实践意义非凡,但也颇遭指摘,因为我国宪法私法化理论远未成形,所以现有的讨论多在他国理论基础上进行。其中代表性的当属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和美国的“国家行为(stateaction)”理论。

笔者支持由法院根据基本权利受侵害事实在诉讼中将宪法条文直接适用的做法,但也认同,法院直接适用宪法的前提是符合”穷尽法律救济”的原则,即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没有给予基本权利相当程度的保障时才可直接适用宪法,避免宪法的过度适用涉入了普通法律的调整领地,从而破坏了普通法律的权威;而且需注意的问题还很多,如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以避免主观性错误、保证必要时适用宪法的客观公正性,适用宪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诸如此类,都有必要进行细致规划,本文暂不详细展开论述。

四、结论

应该说,本文立足点在于对宪法受教育权实施司法救济的普通救济途径与宪法救济途径的讨论。而多数情况下,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可得到普通诉讼的覆盖救济;也不排除会出现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与宪法规定并不一致甚至有违宪法规定的情况,更可能存在相关普通立法的具体规定不完备使受教育权受侵害难得有效救济的状况,当诉诸于普通法律救济是不可能或者说不可行时,加上力求具体法律的完善短期内难以实现,公民受教育权侵害的状况时有发生又不能置之不理,直接给与宪法的司法救济无疑是雪中送炭。

宪法教学论文范文12

宪法学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核心课程之一,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它是以理论、宪法历史发展以及宪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宪法学是法学专业的基础课、必修课。大多数法学院对大学一年级学生开设宪法学课程,它是法学专业学生最先接触到的法学专业课。作为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课,学习好宪法不仅对进一步学习其他部门法课程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而且对于普及法治精神、形成法治思维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如何教好这门课程,使学生对宪法基本理论和制度有全面和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就成为我们宪法学教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宪法学的教学现状

宪法学的内容庞杂,即涉及国家制度、公民权利以及国家权力合理配置等重大问题;又涉及到公民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保障的各个方面,进而涉及到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科等学科的重大制度问题。此外,宪法学原则性、理论性和政治性较强,很多学生认为宪法学太空洞,没有具体可执行性,导致普遍存在“宪法学不重要”“与高中政治的内容差不多”、“宪法学枯燥乏味”等的抱怨和误解。此外由于宪法学教学手段单一,以及“培养法律职业者”为教育培养目标等因素的存在,导致宪法学教学效果在实践中收效甚微。

三、宪法教学改革措施

作为法学教师,面临这样的教学现状我们有必要针对宪法教学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这对于提高教师教学质量、增强学生学习兴趣,弘扬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1.宪法学教学培养目标的革新。笔者认为宪法学教学的培养目标不能好高骛远,应当仅仅围绕当前中国的法治现状,努力培养出适应时代需求的宪法人。笔者认为本科法学教育并不能直接出产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作为法学专业的基础理论课,宪法学教育应当以培养“宪法人”为使命,重视“宪法人”的培养。“宪法人”能够真心诚意地信仰宪法,具有宪法意识和思维,并且时刻按照宪法的基本精神生活和工作。

2.宪法学讲授内容的革新。在宪法学的讲授内容上,笔者建议要始终以公民权利高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应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为主线和基本问题来讲授课程,使学生对宪法内容产生基本认识。此外笔者认为应当将宪法实施部分列为专章来讲,包括宪法实施概述、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等内容,在每部分加深应有的法理分析并引入相关案例进行讲解。使学生更加认识到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也应当与其他法律一样有一定的实施程序,宪法更需要适用与实施,进而培养学生的过程分析能力。

3.宪法学教学方法和手段的革新。在宪法学的教学方法和手段上,笔者认为应当摒弃传统单一讲述式的宪法学授课方法,而应针对不同教学内容转向多元化的教学手段。

在讲授宪法基础理论时可以采用小组讨论、班级研讨或课题研究等方式,例如在讲授宪法的发展史章节时,老师可以精心选择若干重点的、有针对性的宪法学问题,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进行分析、研讨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最终由学生独立完成有一定专业水平的心得、学术小论文等。在学生讨论中要贯彻法学民主、平等的精神,让学生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同时,针对具体讨论中有可能出现的谈论话题偏离主题、带有明显的知识性错误或者过分偏激的观点,老师要适当进行引导,使课堂讨论活跃而不失控。这种方式可以促使学生增强学习兴趣,提高收集资料、整理资料以及思辨的能力,加强学生对理论的理解。

在讲授具体规章制度时可适时采用场景模拟、案例分析等方式。例如,在讲授选举制度时,可以通过模拟选举程序让学生掌握选举的具体制度,并进一步理解选举的基本原则。讲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以通过学生分组分角色扮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工作配合,全面深刻掌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各个机关的工作流程。讲授特别行政区政治制度时让学生模拟行政长官的宣誓和对立法与司法的监督,掌握三种权力的制约关系。这种方式可以将学生置于现实的宪法政治背景之下,赋予其特定的角色,让学生通过对情景的体验去理解自身的角色及其要求,进而全面又深刻地理解宪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

案例分析法作为法学教学的基本方法适用于法学的各个部门法,宪法学也不例外。比如讲授宪法原则时可以引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讲违宪审查制度采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讲宪法司法化用“齐玉苓案”,讲公民权利可以采用“屈臣氏超市搜身案”等。通过在课堂上引入典型宪法案例进行教学,能够活跃课堂气氛,引导学生认识宪法原理与现实的关系,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适应当前对宪法学教学改革的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