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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心得体会

时间:2022-03-06 16:59:31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1

学习法律法规心得体会---交通局局长xxx前一段时间,市委聘请法学专家教授,对全市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开展了法律法规培训,通过培训,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条文只是从表面理解,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质的转变。培训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对照笔记,联系交通系统执法工作实际,觉得在法制建设方面,交通系统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问题仍较普遍存在,乱扣滥罚、重费轻管、以权谋私等问题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了交通行政机关的形象,如何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就这个问题谈谈我的一点体会。行政执法是我们交通行政机关最重要的经常性的工作,它关系到交通管理活动是否能有秩序的正常运转,关系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因此,交通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使交通行政执法活动合法、有效、准确、高效。合法。合法要求我们交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必须注意五个环节。首先自身必须合法,即主体资格合法,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第二,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办事,任何人都无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第三,行政执法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不能随意给被管理者设置障碍;第四,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据必须合法,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并须事先公布;第五,行政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手续必须完备,不能随心所欲。合理。合理性是交通行政执法必不可少的补充。首先,交通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统一,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人人平等,不能忽松忽严,畸轻畸重;第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公正,不能受不相干的因素影响;第三,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尊重事实,不能作出无法执行的行政行为;第四,在坚持合法性的原则下应当充分考虑管理对象的意志,使多数管理对象能够接受、理解和支持。准确。准确是确保案件正确的关键。首先是适用法律必须准确,不能张冠李戴;第二,认定事实必须准确,证据必须确凿,不能有任何脱节、含糊之处;第三,行政执法文书的叙述必须准确,必须能真实地表述交通行政机关的意图,要明确易懂,不能产生歧义。高效。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有很强的时效性。首先,国家交通有关实体法和执法程序法都对时间有明确的时间规定,这些必须严格遵守;第二,采取行政强制检查、取证、扣押物品的时间必须紧紧围绕实际执法需要进行,不能无限制地滥用强制扣车和扣证措施权;第三,作出的行政执法(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必须即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所以,交通行政机关必须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保证反应灵敏,决策果断,指挥权威,处事迅速。在加强和完善交通行政立法,严格依法行政的同时,还必须健全以交通行政执法责任为核心的监督检查体系。没有健全的监督检查制度作保证,交通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则难以实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对人采取具体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政机关对自身内部。为了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准则,好坏有奖惩,在严格执法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起到保障作用,必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交通行政机关各项执法职责,建立起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并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交通行政机关内部各执法单位各层级和各个执法人员岗位,明确责任范围、职责、权限、执法目标,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将考核的结果与执法人员的任用结合起来的一种制度。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行政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的直接监督检查,是关系行政执法责任制能否得到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措施。鉴于行政执法包括了内外部两个方面入手。那么,交通行政机关如何开展好有效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呢?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六种方式。一是由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组织检查组,对本级和下一级交通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定期检查就是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根据需要每年确定一批重点的法律、法规、规章,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预定的时间进行检查。不定期检查是为了了解某个法规的执法情况,临时组织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一定要深入调查了解,不能走过场、严防流入形式,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严肃处理及时纠正。二是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报告制度。下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上一级交通行政机关对实施中的问题要组织深入调查,解决存在的问题。这样,有利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实施,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进行。三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主要是从交通局机关选出几名监督员,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这样可以督促交通行政机关及时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四是深入推行执法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按照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完善“执法公示”、“执法错案追究”和“评议考核”三大制度,交通各行政执法机构都要将依法行使的登记、发证、收费、处罚等职责有关的具体规定,以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在办公场所公布上墙,做到办事权限公示、办事程序公示、工作时限公示、工作标准和质量公示、违法责任追究公示、监督渠道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这样可以充分发挥社会的监督作用,促进交通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五是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对所属的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评议和考查,对严格执法的单位和人员要予以表扬奖励,对有法不依、执法犯法、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人员要严肃查处。六是认真搞好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既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也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和防止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补救作用,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行使职权。因此,交通行政机关必须对行政复议工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采取得力措施,搞好行政复议工作,将交通行政机关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解决在萌芽之中,保证依法行政。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网络。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网络,实质上是交通法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问题。这是搞好交通法制工作的重要“物质”基础。这几年,在市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的重视下,交通法制工作机构得到明显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形象有了极大改善。但由于这些机构成立时间比较短,还存在法制人员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仍适应不了交通依法行政的需要。首先,应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机构体系。交通是个大行业,执法门类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管理对象流动分散,行政执法面广量大,因此,设置负责交通法制工作的专职机构,并由这些专职机构组成一个既有纵向联系,又有横向关系的法制机构网络。所谓纵向联系,既指交通行政机关内各级主管部门和各个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之间,上级对下级的业务指导、督促、检查和下级对上级的执行、反馈关系;所谓横向关系,则是指交通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应接受同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业务指导的关系。通过上述一个联系,一个关系,使交通法制工作做到条块结合,发挥各自特长。其次,应尽快建立健全交通法制工作专职队伍,与交通法制工作机构相适应。有了专门法制工作机构,还必须有一支素质较高的专职队伍,这支队伍要有较高的政治、文化、法律、经济、管理以及交通行业技术等素质。从三河市交通行业法制工作队伍的现状来看,大多数法制人员不是科班出身,都是半路改行,还有不少人没有大专文化程度,虽然这两年我们加大了法制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但仍有不少人不能适应。这就要求我们要有计划地通过合理调配和加大人才培训,逐步提高其素质,使其能胜任法制工作。这样才能为交通行业法制工作全面、深入开展打下坚实的基础,适应交通行业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综上所述,交通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必须大力加强交通法制建设,完善交通立法工作,加强和改善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执法队伍和法制人员队伍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交通行政机关更好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行政。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2

我近日抽空重新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学习,我深刻地认识到作为地方小煤矿一名驻矿安全监督员,必须牢记自己的庄严使命,忠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做到依法行政,确保煤矿安全,为构建平安、和谐煤矿作出自己应有的努力与贡献。

一、认真学习,提高自己综合素质

要做好煤矿安全监督工作,首先要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因此,我要加强学习,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学习上级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通过学习,使自己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提高自己综合素质,增强履行安全监督工作的能力,切实做好煤矿安全监督工作。

二、履行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我要充分履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工作职责,依照《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煤矿安全实施全面监督检查。要监督煤矿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监督煤矿执行落实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指令、决定和规定,监督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要监督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与此同时,我要深入煤矿井下作业场所进行检查,保证每月入井天数不少于天,查看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的第一手资料,定期向上级汇报,发现重大情况立即报告,确保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维护煤矿财产与职工生命的安全。

三、依法行政,制止一切不安全行为

我要做到依法行政,制止煤矿“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严禁煤矿“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的“三超”行为和“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的“三非”行为,监督煤矿搞好安全生产,认真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十二字方针和“四位一体”防突措施,监督各种安全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瓦斯抽放系统、人员定位系统、产量监控系统和仪器仪表完好运行,彻底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确保煤矿科学、规范、安全生产。

以上是我的学习心得体会,我要把它落实自己的每一天、每一项工作中去,充分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为建设平安、和谐煤矿,落实以人为本理念,作出新成绩、新贡献。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道德法律化 学理基础 法治化进程

一、问题的提出与法律道德化的内涵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蓬勃开展,我国正站在历史发展的十字路口,整个国家全方位的变革给道德建设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一方面,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道德的调节力量已不能遏制人们用不正当手段逐利,比如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因立场不同,所持有的利益观也各异,致使主体面对道德选择和判断时出现困惑,如曾引发全民讨论的“许霆案”,道德作为社会重要的价值体系和规范系统,在当代中国正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实践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应担负何种使命,成为了法学和伦理学研究领域共同关注的焦点。不同学者对此见解各异,有些学者主张加快道德法律化的建设步伐,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为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豍有些学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通过道德法律化过度地、强行地赋予‘社会法’以‘国家法’的意义和角色,极易把市民社会自决、自律的较高标准,不当地上升为他律的强制的国家标准。”豎显而易见的是,问题的争点在于道德是否应该被法律化。为解决这一问题,准确定位道德法律化这一概念成为必需。

关于道德的法律化的内涵,通说认为“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豏一个国家道德法律化的程度是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此相适应的是,道德法律化有着多样化的实现方式,具体而言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把道德直接升格为法律,这种情况下,道德主要以必为性和禁为性的法律规范为表现形式,这种做法在多见于亲属法。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以及禁止遗弃的规定。二是把道德作为法律原则规定于法律规范中,此类一般的道德规范多为社会公德。比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把道德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性规定,此时道德主要是以准用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表现形式。比如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大陆地区司法实践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也有类似做法。科学界定道德法律化的概念,对于准确划定其限度和范围,体现道德之于法律的积极价值,实现道德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良性运行均具有重要意义。

二、道德法律化的学理基础

(一)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论证

1.道德和法律的共性是这一论证的根源

(1)二者的调整内容具有一致性。二者的调整内容涉猎面广,交叉性强,具有同质化的特征。比如有些社会关系既归于道德调整,也属于法律规制,如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等。在道德的范畴中,这些是必须要遵循的道德义务,违反了需承担道德谴责,在法律的范畴中,这些是宣示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很多道德所不提倡的东西,同样为法律所禁止。

(2)二者的价值目标具有统一性。法律以规范的形式出现,公平与正义形成于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之中,是法律精神的集中展示和深刻展现,体现了人类对理想世界孜孜不倦的追求。同样地,公正也是道德的重要内涵和存续基础之一。公正成为了道德和法律的重要连接点,道德的这一价值目标也正是法的制定和实施的价值源泉。基于此,一旦体现正义的道德在现实社会难以得到伸张时,以法律面孔出现的正义可以通过其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彰显社会公正,践行人类理想。

(3)二者的内涵均具有义务性。义务的内涵包括必须履行相应行为或者禁止某种行为。在道德的范畴之下,义务带有全局性和基础性,“‘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到理解。”豐义务是道德的在本质上的反映,与此相适应的是,义务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统一于法的内容之中,二者共同构成法律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法律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

2.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为这一命题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心理惯性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因沿袭传统心理模式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的依赖或怀恋。作为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不同民族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不同的。豑一般地,历史文明悠久、存续时间长的民族较其他民族而言,所展现出的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故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就我国而言,我国历史悠久,封建社会时间尤其长,因此民族文化较为封闭,民族性格较为内敛、持久和有深度,民族心理惯性较为强烈和鲜明。国人崇尚礼法道德,重视心理体验,生活上趋于和谐和平稳。可见,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德法文化对于国人的心理及行为仍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故在现代法治化进程中扩大道德的影响力符合国人的心理惯性。

中国法律自古以“德主刑辅”作为指导,道德色彩十分浓重,属于“道德法”范畴。传统的道德法有利于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对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而言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在这种法律文化影响下,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非法律化的。进入近现代社会,我们也不乏将道德入法的一些成功做法,诸如公平民主正义,均已作为法律基本原则予以固定下来。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是人们几千年来集体智慧的结晶以及在长期追求真善美过程中认识的升华,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生存和发展的土壤。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论证

1.道德自身功能的缺陷要求引“律”入“德”

一方面,道德天然具有模糊性、主观性、弱强制性、多元性等缺陷,这些特点与法律的明确性、客观性、强制性及明确的指向性形成鲜明对比,法律可以在上述方面为道德披上一件具有可操作性的外衣。另一方面,因社会客观现实所限,道德需要法律的保驾护航,我国正处于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期,利益主体多元化,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减弱了道德的调控作用。因此,将道德中含有的维护经济活动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运行的因素上升为法律确有必要。

2.这是顺应民族心理惯性,推动法治化进程的必然选择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治化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是由于中华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深远,人们思考问题时仍倾向于道德优位,在潜意识中仍有“情大于法”的思想,面对转型期民众的独特心理,用法律道德化的方式对之因势利导,使民众逐步摆脱传统的“德治”心理,最终树立法律优位的思想,从而清除我国实现法治化进程的意识障碍。

三、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在我国当前的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必须科学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方能使二者更好地履行社会赋予的职能,因此,在诉诸于实践时,我们必须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即道德法律化的“度”是什么。具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一)从严标准

道德的基础是自律,这与法律的他律性相悖。道德过分法律化既会稀释法律的强制性,不仅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而且会限制道德本身的内心约束机能,对之必须要作出限制。此外,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远小于道德,必须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若把一切道德规范进行法律化,结果只会毁灭道德,并最终毁灭法律。因此,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定位在全体公民都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求上。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全体公民的普遍遵守。道德法律化的落点是法律,若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只是纸面上的法律,缺乏实践性和执行性。另一方面,上升为法律的道德只能调整一些基本行为。由于达到道德要求的人数与道德本身的要求程度具有相对性,越是要求高的道德越是难以在全社会得以普遍实现,因此,一定程度上调低的道德要求水准可以使其得到更为广泛的遵守。

(二)控制范围

由于道德法律化具有严格标准,在该标准的指导下,需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坚决排除不满足标准的情况。首先,一些特定化的规范需要被排除。比如少数民族特有的民族习惯,因其无法涵盖全体公民,自然谈不上普遍遵守;其次,排除社会主体高层次的道德追求。比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等,一味强调其入法,无异于逼人行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恶果。再次,道德中内化于人心的美德也不应在此范围内。考虑到个体的差异性导致每个人的感悟不同,美德并非能够得到每个人的自觉践行,即使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会因为缺乏客观性导致其评判标准的模糊性和违反规则的难以惩罚性,实质上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上述行为可以通过道德鼓励和奖励的形式激励行为主体实现之。

(三)古今并行

作为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法律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时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豒考虑到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和古代道德法的深远影响,要积极吸收古代法中的精华部分,顺应社会发展和全体公民的价值追求。尤其是伦理色彩浓重的亲属法,由于涉及道德成分比重大,对民众日常生活影响广,可传承性强,可以为道德法律化提供更大的发挥空间。

(四)划清界限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4

   国家宪法日学宪法心得体会800字左右

   学习法律法规能够增强个人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做人,做懂法守法的好公民。作为教师更应该对相关教师、学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熟记于心,落实于行,真正做到依法执教。在今年的宪法日来临之际根据学校安排,我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过学习提高了我对宪法的理解,对国家提出的依法治国有了更深的理解和体会。

   首先,对宪法的认识更深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法。中国政治制度和国家其他重要制度的法律依据。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其次,更加明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现行宪法明确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通过将“一切国家权力”赋予“人民”。宪法强调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相一致原则。此外,宪法还规定了一些公民的权利既属于权利,又属于义务,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突出了宪法的根本法的性。现行宪法特别重视宪法自身的根本法,强调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得到严格地遵守。宪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宪法对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提出明确要求,包括: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以上就是我学习宪法的一点心得体会,作为一名教师,我首先要认真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在日常教学中,贯穿宪法教育,使学生知道宪法的重要性,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尊严。

   国家宪法日学宪法心得体会800字左右

   最近学校对全校教职工又进行了一次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全校掀起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活动。学法培训活动的开展,使全体教职工受到了良好的法律法规教育,收到了很好的学习效果。

   在这次活动中,我们学习了《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环境保_》、《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等。通过学习,使学校教师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师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我在学习中也收益非浅、感触颇多,下面就个人学习所得谈几点体会:

   一、教师要爱国守法,我们教师是教育过程中的主导力量,更应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不断增强依法执教的意识,并把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贯彻到自己的实际生活与教育教学工作中。

   二、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是师德师风建设的重点内容。教师职业的特点是培养塑造下一代,因此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教师应重视自身的道德形象,重视教师职业的特质修养和个性魅力,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到以德服人,以身立教,在平凡的工作中要安贫乐教,甘于奉献,为学生树立起楷模的形象。

   三、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师德师风规范要求,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坚持做到关心尊重每一个学生,用教师的爱心去化解学生的逆反心理和对抗情趣,限度的激发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教师要自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不歧视学生,更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使学生在龙泉外实小这个大家庭中健康、快乐地成长。

   总之,通过学习,我对教育法律、法规有了更深的了解和认识,进一步增强了依法履责的观念。相信在今后的具体教育工作中我们全校教职工会更好地坚持做到依法执教,使外实小成为依法治校的典范。

   国家宪法日学宪法心得体会800字左右

   我认为法律应该是约束我们行为的一种规矩,就是因为有了法律,我们的社会才能得以和谐发展。作为一名小学生,我们应该去了解、去遵守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比如,《宪法》就规定,所有的青少年依法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在广东省,每年都有中小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失去了受教育的权利。为此,广东省政府共计出资3亿,让这些孩子重新返回学校接受教育。其实,这就是政府在保护着宪法赋予我们的权利。

   法律像是一件安全的外衣。人从一生下来开始,法律就对受教育、生命财产不受侵害做保护。法律的保护让我们快乐地成长,安全地拥有,幸福地生活;法律也是行动的指针。我们的言行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护我们的社会运行有序,和谐相处,健康发展。法律并不遥远,它就像空气和水一样,时时刻刻在我们身边。作为小学生,我们首先要掌握与自己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的确,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是祖国的希望,要时刻"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当有人故意毁坏教室的桌椅,打碎电灯时;当有人上下楼梯不靠右侧通行,随意破坏学校规则时;当有人破坏草坪、花卉,随意污染环境时;当有车辆乱闯红灯或逆向行驶时;当有人携带易燃易爆品乘车坐船时……我们可以视而不见吗?

   离开法律,就像河流离开河床就会泛滥,大雁离开雁阵就会坠落,电脑离开网络就会寸步难行一样。法律就像一张无形的安,覆盖在我们生活的天空。对于我们小学生来说,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我们更应从小学习好法律知识,遵守法律和社会规则,将来成为一个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5

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介绍一下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准备工作情况及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一、本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现状

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起步于**年,经过近10年的努力,特别是20*年实施市政府关于“建设20个规范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实事项目以来,市和19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规范化建设有了较大提升,为*法律援助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条件。*各法律援助中心努力发挥职能作用,为*的社会稳定和公正司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努力扩大法律援助范围,积极维护社会贫弱者的合法权益。各法律援助中心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帮助下,充分挖掘和利用各种资源,积极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努力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从1997年6月*法律援助中心成立至今,全市共义务接待咨询41万多人次,“12348”法律咨询专线接答咨询电话76万多人次,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2万余件,尤其是20*年实事项目完成以后,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案件每年分别以10%至20%以上的速度增长,有力地保护了社会贫弱者的合法权益。

(二)广泛开展便民利民服务,使法律援助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继20*年全市建立市和区县两级20个规范的法律援助中心之后,20*年我们又在全市234个街道、乡镇建立了第三级法律援助组织——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站,另外我们还推行了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申请法律援助机制,使法律援助更加贴近社区,方便群众。20*年以来,各法律援助中心在执法为民专项教育活动中,积极开展了便民利民服务活动,不少区县还印制法律援助联系卡,发放至社区贫弱者家庭。这些便民措施的推出,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积极介入群体性纠纷调处,努力为政府分忧、为人民解难。近几年来,各法律援助中心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积极参与了动拆迁矛盾化解、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许多在全市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纠纷案件的调处,通过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有力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既受到了各级领导的肯定,也得到了受援人的广泛好评。

(四)大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综合素质,在抓好法律援助专职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的同时,全市各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开展了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强化法律援助中心窗口建设和服务质量,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好评。近年来,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先后被授予“文明单位”、“市老年维权示范岗”、“市青少年维权岗”、“市扶残助残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

但是,在看到法律援助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作为一项造福于民的实事工程,作为党和政府联系服务人民群众的窗口,*的法律援助工作与党和政府的要求及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从规范服务方面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服务工作不够规范,存在着随意性现象。有的法律援助中心规章制度不健全,缺乏行为规范;有的窗口接待人员不注重举止行为,用语不规范;有的接待环境较差等。

(二)服务态度不够热情,存在着敷衍应付甚至推诿现象。有的接待咨询人员态度冷漠,对表达能力差的当事人不耐烦,对疑难复杂的问题缺乏认真细致的分析,对跨区办理的案件简单一推了事;有的甚至与当事人发生争执。

(三)业务知识不够全面,存在着力不胜任的现象。有的工作人员在接待时,工作的针对性、技巧性不够,破解难题、化解纠纷的能力不强,导致当事人的不满意。

(四)服务质量不到位,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的现象。少数法律援助中心存在重案件指派工作,轻办案监督工作;重案件卷宗归档工作,轻办案总结反馈的现象,导致办案数量不少,但高质量的案件不多,典型案例更少。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一些区县司法局领导对法律援助工作重视不够,没有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对本地区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和破解难题的办法、对策。二是一些区县法律援助中心在编人员实际不到位。实事项目规定,区县法律援助中心编制人员为5至10人,但是一些区实际到位工作人员仅2至3人,因而导致工作忙乱,被动应付。还有的区县没有专职主任,日常管理工作松懈。三是法律援助队伍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有的区县司法局对法律援助中心新进人员的考核把关不严,有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缺乏必要的学习教育和培训,队伍整体素质难以适应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

综观本市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现状,开展法律援助机构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既是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需要,也是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队伍素质,推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严密的组织和有力的措施将这一活动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来,使规范服务达标活动达到预期的目标。

二、规范服务达标前期准备工作情况

通过20*年市政府实事项目建设后,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形成了一个市、区县两级组织网络,这为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提供了队伍保障。近年来,各法律援助中心注重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涌现了一批文明单位和先进集体。这些成绩的取得,为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活动基础。

从2003年开始,市法律援助中心就对全系统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展开了长达一年多的调研。经过深入调研,反复论证修改,依据《条例》及司法部有关规定,按照市文明办、市纠风办对创建工作、行风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法律援助工作特点,初步形成了规范服务达标标准和实施细则。标准包括咨询接待、受理审查、指定监督和质量保证4个方面,每个方面条款涵盖了近年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并在实施细则中标明了扣分依据和分值,比较符合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局党委对法律援助机构规范服务达标工作非常重视,去年7月,市司法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专门研究了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有关问题,原则同意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并要求有关处室和部门对申报材料和考核标准及实施细则再作修改后正式向市文明委提出申报。

三、法律援助机构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为原则,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和相关标准,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规范化服务。通过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在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工作目标是:按照规范服务达标标准,认真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问题,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规范化服务的水准,树立法律援助机构良好的社会形象,使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得到有效维护,并实现规范服务达标率90%以上的目标。

(二)参评范围

参加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检查考评的单位为全市各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20个法律援助中心。社团、院校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可参照这一活动的要求自行开展,但不参加检查考评。

(三)考评内容

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考评将依据本市《法律援助机构规范服务达标标准及考核细则》实行,达标标准分咨询接待、受理审查、指派监督和质量保证四个项目,每个项目都相应附有一定的要求。为便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掌握,整个标准概括为4句话32个字,即“接待周到、有问必答;依法受理、规范操作;及时指派、督促检查;加强管理、接受监督”。为便于考核人员的检查考评,在每个项目上又列出具体的子项目并附有分值。

(四)实施步骤

整个规范服务达标活动计划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完成,活动共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动员阶段(20*年6月中旬至下旬)。

6月中旬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在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动员大会后,各法律援助中心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规章及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实施方案,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第二阶段:试点达标阶段(20*年7月至20*年3月)。

这里试点的意思就是选择部分基础较好的法律援助机构作为第一批实施单位。在这一阶段,第一批实施单位应按照规范服务达标标准的要求,结合本中心实际,制定活动规划。市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第一批实施单位的指导,在第一批实施单位对达标标准和考核细则试运行的基础上,对达标标准及考核细则进一步加以完善。力争在试点达标阶段结束后,使三分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达到规范服务达标的标准。

第三阶段:全面实施阶段(20*年4月至20*年1月)。

在总结推广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各法律援助中心围绕考核标准,对照考核评分要求,针对存在问题,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各区县司法局结合行风测评活动,配合市文明办和行风监督人员开展明察暗访广泛监督。市司法局将在报刊、媒体、网站上,向社会公开达标标准,广泛接受群众监督。市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力量,进一步检查区、县法律援助中心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的情况,尤其是加强对经费保障落实、人员、机构设置、制度建设及内部管理等情况的检查。另外,要结合本市律师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要求,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工作,开展对法律援助律师办案质量的检查,全面落实规范服务达标标准的各项内容。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6

民法典的实施将是我国法治建设领域中的一件大事,这不仅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和程序中,也需要每一位公民、每一个民事法律主体参与其中,尊重法律、敬畏规则。接下来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双百”活动专场报告会的观后感心得与体会2020,但愿对你有借鉴作用!

“双百”活动专场报告会的观后感心得与体会1民法是万法之母。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其重要性可见一斑。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充分认识民法典颁布能够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民法典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为保障个人合法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也为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新兴权利、新型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之所以要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因为从建国至今,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民法单行法规,这些法规内容庞杂,分散广泛,不仅存在一些法规相互之间不够协调的问题,而且老百姓使用起来也不是很方便。

民法典弥补体系缺漏、去除体系重复、消解体系冲突。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促进公平正当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提高我们党治国理政水平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问世,意味着我们国家形成了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规范的民事行为准则,完善的权利保护机制和有效的权利救济规则——我国法制的体例框架由此丰实延展、枝繁叶茂。

民法典充分反映人民意志,提高依法治国水平。民法典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落实到民事法治领域,充分赋予民事权利,保障权利不受限缩、不被侵犯。民法典聚焦民生发展问题,处处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正所谓“人民有所呼,立法有所应”,体现出我们国家以良法促进发展、保证善治。民法典草案对于民事权利类型规定更丰富,行使权利规则更清晰,权利保障更完善。“民法典对公民权利类型及其行使方式规定得越丰富、越精细,就越能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越能起到规范公权力的作用。”民法典的出台为政府提高治理能力、提高依法治国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对行使公权提出了边界限制。同时,还将切实影响人民生命利益,解决现代社会困扰人们的问题,在私权保障上更进一步。“这最终将促成相关部门更积极施政,公民更遵守法律。”

“法者,治之端也。”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法治是最重要的逻辑起点之一。民法典的颁布蕴含了民事权利保障、法律义务强化、社会秩序稳定等多重价值,是以良法推进善治的重要抓手,自然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双百”活动专场报告会的观后感心得与体会26月16日出版的《求是》杂志发表了的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文章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

作为我国第一部法典,民法典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民法典的实施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是实现“四个全面”的重要保障,为民事法律事务的实施提供了根本遵循,虽然民法典的颁布实施解决了民众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迫切呼吁,现实中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去摸索,还需要不断完善、细化。需要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司法,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专业人员化解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多方面推进民法典实施工作,也为普法及国民法律教育起到良好的带动作用,同时有效提升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理论研究发展,作为一名组工干部,我们首先要做学习、遵守、维护民法典的表率,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和水平,运用好民法典维护好身边的公平正义。

“双百”活动专场报告会的观后感心得与体会32020年,对于学习法律的广大干警来说,实现了学习法律的夙愿。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向世界宣告着“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这是一部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典,回应了民生的关键问题,为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提供了现实性的需要,具有里程碑意义。

按照上级组织工作安排以及法院干警学习《民法典》的自觉性,要把学习和掌握《民法典》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学好、用好《民法典》。目前正在进行原文学习,并积极参加《民法典》系列讲座,通过学习,收益匪浅。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

以的重要文章《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为指引,充分认识民法典颁布和学习的重大意义,《民法典》回应了人民的期待,充满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底色。《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双百”活动专场报告会的观后感心得与体会4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法典,也是老百姓日常工作、学习、生活的法律字典,作为中国公民值得一读。现就将我学习情况逐步与大家分享。首先我分享对“基本规定”的梳理和理解:

“民法典”,简单的可理解为是一部“公民的法律字典”,是境内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最基本的行为准则,是一道“底线”、“行为规范”,触碰或违反将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订。“个人和组织”民事责任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法规范、处理、保护“人身和财产”二种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其中人身体权利涵盖原“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内容,其中详细分类民法通则中十种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财产权涵盖了原“物权法、合同法、继承法”等内容。

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尊重“习惯”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双百”活动专场报告会的观后感心得与体会5近日,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这一要求深刻表明,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治国理政成效的重要方面。

管子曰:“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从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问世,到代表中国古代历史上最高立法水平的《唐律疏议》出台,历史表明,法之盛衰关乎政之治乱,良法向来是治国之重器、善治之前提。今天,汲取中华民族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系统整合新中国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诞生,宣告中国迈入“民法典时代”。可以说,编纂法典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象征和标志,是中国法律传统和法治信仰的生动写照,映射出中华民族在法治道路上的不懈奋进。

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才能更好推动民法典实施。从实践看,中国经济发展行稳致远,社会生活风清气正,都离不开民法制度夯实基础、与时俱进。正如所说:“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充分把握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才能推动“中国之治”进入更高境界。

实施民法典,是一项系统工程、长期工程,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常抓不懈。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开展工作,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不仅要考虑民法典规定,还要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与此同时,维护好民法典权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题中应有之义。善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善以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来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才能让老百姓更有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欲茂其枝,必深其根。10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建议,民法典诞生就是充分尊重民意的过程。遵循同样的逻辑,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不管是遇上高空坠物,还是碰到遗产纠纷,抑或遭遇隐私泄露,只有全体社会成员以民法典为遵循,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才能让民法典真正成为老百姓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从这个意义上讲,把讲清楚阐释好民法典作为“十四五”时期普法工作的重点来抓,把民法典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方能保证全社会缘法而行,实现法盛人和。

大国治理,机杼万端,法治始终是令人瞩目的关键词。让民法典的规章与精神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融入日常生活,神州大地必将绘就全面依法治国的崭新画卷。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7

关键词:法律职业道德;法律共同体;法律职业素养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概述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概念

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和伦理道德原则,是指法律职业者在履行其职责的活动中应该坚守的道德信仰、必须遵循的道德规范和原则、具体展现的道德品质和行为风范。

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可以将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分解为两个层面,即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和法律职业者个体的道德品性。前者反映了法律职业伦理关系的规范性的要求,具有客观性、社会性;后者是伦理规范内化为个体的道德选择、道德品性,是人遵循为人之道所引起的收获、体验,具有主观性和个体性。

任何职业,因其是人们长期所从事的具有专门业务和特定职责的社会活动,有着独特的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因此形成了特殊的道德准则和规范。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在其职务活动与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社会伦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法律职业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和升华。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渊源

由于道德的内部结构非常的复杂,包括行为、意识、规则等,因此道德的表现形式也非常的复杂。从规范形式看,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渊源主要表现为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行业规范、国际公约、道德规范。

(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重要性

法律职业者担负着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纷争、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司法正义得以完全实现,作为司法活动行为者人的因素至关重要,因为法律的成效最终取决于法律职业人的素质。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今天,法治,虽不能等同于法律人之治,但法律人之守护正义,持受公德良心,实乃法治的核心要素。做为一个法律职业者来说,他需要具备两方面的素质 首先是专业技能的掌握程度,这决定着法律职业者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以及是正确处理案件的根本保障。法律人还应具备的一个更重要的素质则是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理性。法律人的法律素养和道德理性的高低、多少将直接影响正义实现程度的大小和好坏。法律是以公正为最终的和永恒的价值为追求目标的,因而法律职业也始终以追求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伦理价值为目的。加强法律职业伦理培养是对法律职业人素质的必然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意欲取得实质性的成效,"有法可依"的完备法律体系固然关键。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作用

(一)法律职业伦理道德是培养法律人才的基本内容

"法治" 与人的主体性作用不是对立的,而且是紧密相连的,任何法制最终还是要由人来制定、由人来执行、由人来遵守。如果我们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他们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度再完备的法律规范 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的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的。

法律专业技术与职业伦理,也就是"才"与"德"的关系,两者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讲无疑都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职业道德自古有之,但是在今天我们能够归纳出来的却总是"公正"、"廉明"之类的普遍适用于一切官职的道德。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律师队伍迅速扩大,一些律师的职业伦理令人担忧;司法腐败案件频频发生,显露出法律从业者的整体道德水平并不理想,切实加强职业伦理教育迫在眉睫。20世纪30年代,我国著名法学家孙晓楼先生就谈及法律职业人的合格标准:"讲到法律人才 至少有三个要件:要有法律学问;要有社会常识;要有法律道德。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了社会常识,那是满腹不合时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即不能算是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社会常识,而缺少了法律道德,那就不免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并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

(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状况是法律职业成熟的重要标志

职业伦理道德虽然不能直接教给人们谋生的技术和手段,却可以赋予人们良善的职业信仰。对法律人而言,法律信仰是从业者们对法的忠诚意识和理性推崇,寄托着对法的终极关怀、全部理想与情感。法律职业伦理和法律信仰要求人们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当权力运作、政策规定、社会传统及道德与法律运行相悖时,都要让位于法律;法有明文规定时,要以法律为准,法无明文规定时,不得违背法理。这些法律信仰无法在技术实践中获得,却可以在伦理教育中汲取。

罗尔斯曾经指出,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法律的真谛就在于公正。任何职业都拥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它,违反者将可能被开除出职业。法律职业伦理是职业素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也是 "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先决条件,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法律职业伦理的构建是法律职业形成的重要标志,没有法律职业伦理的社会不可能存在成熟的法律职业,也不可能产生成熟、合格的法律职业人。

(三)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是达成职业使命的保障

邓小平同志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制度对于人的规范和塑造作用勿庸多言,但是好的制度也要由人去制定、去执行,如果没有一支好的法律职业队伍,就不会产生良善的法律制度,即便制度、 法律再好,也不能得到贯彻执行,法治只能是一个漂亮的标签而己。无论唯心主义还是唯物主义哲学,都不曾否定人的主体能动性,马克思主义哲学更是立足于用积极能动、社会实践的观点来说明人的自由本质,认为人是 "能动自然存在物","是由于表现本身真正个性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 。

"那些为法治、、人权和社会正义坚守良知的法律人常常被颂为'国家的良心" ,而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对于达成其职业使命则发挥着重要功能。首先,法律职业伦理道德通过教育、舆论、习惯等方式培养并提高其从业者的内部精神境界和道德水平使法律职业者树立正确的义务观、荣辱观、是非观,养成良好的职业行为习惯,提高其道德实践的自觉性,增强其工作责任感。其次,可以通过确立职业伦理规范、组织纪律、规章制度并对违规者实施纪律制裁,约束和促使法律职业者认真履行职责,忠诚于正义、事实和法律。再次,通过榜样感召、道德评价和激励措施,使遵守职业伦理原则和规范的行为受到褒扬,强化法律工作者坚持此种行为的精神动力,不断提高遵守法律职业伦理的氛围和水平。最后,可以调节法律职业者与其他权力机关、政党政策、社会传统、民众道德、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外部关联,以及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联,从而指导和端正法律职业者的行为,实现坚守法律信仰与服务社会发展的统一。

三、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构建

法律职业群体应当在司法活动中自觉地将司法正义看成自己外在行为的内心信念,要以高度的责任感积极地实现对正义的理想追求,要通过其法律职业实践实现司法正义,再由司法正义造就司法权威,从而最终实现社会正义。崇尚正义的伦理内容要求法律职业群体正确看待法律制度本身可能具有的缺陷。弥补法律制度可能存在的不正义;要求法律职业群体必须从有利于实现司法正义和社会正义的立场对待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职业者规范自身的法律职业道德须从以下做起。

(一)律职业者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要忠于法律

法律职业者要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之一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法律职业人员的权力和权利来自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这是法律职业人员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基本原则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确立对法律不可动摇的信仰。法律信仰直接决定法律人的执法动机和价值目标,也决定了法律人的人格建构。法律人对法律信仰的忠诚,就会使道德行为变得神圣起来,就可以提升现实人格的境界和心理感受。法律职业所追求的公正,是靠着法律职业者正确实施法律的专业活动得以实现的;法律职业者的基本使命,就是准确贯彻法律。忠于法律的伦理内容要求法律职业群体自觉形成对法律的确认和信服,培养法律至上的道德素质;要求法律职业群体认同和内化法律的内在价值,并以此指导自身的法律职业行为,公正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要求法律职业群体将司法正义看成是自己内在行为的要求。

(二)法律职业者要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严格的纪律要求是法律人完成职业任务的基本保障。而保守秘密是法律职业比较特殊的一点。法律职业者应该保守在案件处理中所接触和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如果法律职业者不遵守此项规定,不但会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也会严重损害法律职业严肃公正的形象。

(三)法律职业人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配合

相互尊重表现在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在履行法律职责的过程中做到严格执行职业纪律,依法执业,不超越职权擅自干涉和妨碍其他法律职业人员的正常办案;相互配合表现在法官之间、检察官之间、律师公证员之间等等的相互配合。构筑一个坚强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主体条件和保障。因此,每一个法律职业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维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团结和声誉的道德义务。对内,法律职业者彼此之间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良好的功能性协作;对外,应严格依照法律和职业伦理的要求进行活动,不做有损于法律职业形象的行为。显然,任何有悖于法律和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不只是有害于行为者个人的职业声誉和信誉,还会损及同行乃至整个共同体的声誉、地位和权威。

此外,恪守职责,勤勉工作,清正廉洁、遵纪守法,这是对法律职业人员的基本素质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应该始终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秉公执法、取信于民,维护自身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1]李本森.法律职业伦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孙笑侠.职业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为什么要重塑我们的法律职业伦理[J].中外法学;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人民出版社;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8

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动员大会,全面部署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刚才刘忠定副局长通报了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前期工作情况和开展活动的实施方案,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徐鼎茂代表全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开展此项活动谈了认识和具体打算,他们讲得都很好,我完全赞成。等会儿,市精神文明办陈振民副主任还要作重要讲话,这里我先谈三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自觉性

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社会发展的进程有很大关系,只有社会文明达到一定程度,法律援助制度才能建立和发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一项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从字面上理解,法律援助就是法律的支援和帮助。为什么要开展法律的支援和帮助?这种支援、帮助和一般的社会支援、帮助、救济、补助的意义不一样,它的出发点就是要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就是为了使经济困难的群体也能得到法律上的帮助,就是为了更好地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政府的责任,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了由司法行政部门代表政府来实施和推进这项工作。为了更好地履行这项法律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工作职能,局党委经研究决定,通过在全市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对于本市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来说,是一个重要的机遇,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珍惜这样的机遇,自觉地把这项活动抓好,要通过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推进*市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二、落实措施,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规范服务达标的核心就是规范,要通过这项活动的开展,促进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更加规范,更好地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符合广大群众的需要。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落实措施,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法律援助是面向社会、面向人民群众、面向经济困难群体的,必须让社会、让人民群众、让经济困难的人了解到我们是怎样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当事人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就是为了让更多的人知晓、了解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公开办事也是我们对社会、对群众的一种承诺,就是要通过这种方式,让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来监督我们的工作。办事公开后,如果我们承诺的内容做不到或做得不好,甚至出了问题,就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就会影响到我们的信誉。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机构是否做到规范服务,就是要看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到什么程度,公开到什么水平,公开的内容能不能兑现。

(二)规范管理,规范行为。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法律的支援和帮助的制度,并不都是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直接提供帮助,而是由法律援助机构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聘请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由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所需要的费用则由法律援助机构代表政府为当事人支付。这种制度设计在现实中要充分发挥功效,就要求直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有较高的服务质量和水准。要促进法律服务工作者更好地为经济困难群体提供服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监督和管理的水平。为了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规范管理,形成一套严密的管理制度,同时,还要规范自身的行为,使自身在接待咨询、审查受理、指派律师、督促检查等各个环节的行为都做到规范、标准。总之,要通过规范法律援助的管理和法律援助的行为来促进法律援助水平的提高。也可以说,只有通过规范管理和行为,才能有效地落实公开办事制度。

(三)切实加强法律援助队伍的建设,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今天来参加会议的同志,很多都是本市法律援助队伍中的骨干力量。法律援助工作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决定我们工作水平的关键。我觉得,队伍建设中,首要的是充实人员,完善结构。在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过程中,我们所征求到的意见中,其中有一条意见就是提到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配备不齐,有些配备了却干其他事情了。相比较而言,*的法律援助工作有很大的优势和有利条件,2001年市政府把“建设20个规范的法律援助中心”列为实事工程,这对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通过市政府的实事工程让法律援助机构的编制、人员、经费都得到了基本解决。但让我们忧虑的是,实事工程过去了,人员就没了,或者干其他事情了,这种情况怎么能搞好队伍建设呢?人都没有还讲什么队伍素质提高啊!我觉得,一些人员配备不到位的区县必须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另外,我们还必须重视法律援助队伍的政治和业务学习,要有一套政治和业务的培训、考核制度,使每一个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政治水平和业务能力都能得到不断提高。

三、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明确责任,形成合力。第一,法律援助规范服务达标是全市性的,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来明确各自不同的责任。从整个法律援助工作来说,责任主体有两层:一是市司法局,一是各区县司法局。涉及到区县的法律援助工作规范服务达标工作,区县司法局要全面负起责任,今后哪个区县在规范服务达标方面发生问题,直接责任单位就是区县司法局;涉及到全市的法律援助规范服务达标工作出现问题,做得不好,直接责任单位是市司法局。只有各区县的规范服务达标工作做好了,全市的规范服务达标工作才能做得好;全市规范服务达标工作做得好,也能为区县的工作创造条件。第二,法律援助工作不仅仅是法律援助中心的事情,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涉及到相关部门和职能处室,比如政治部门、监察部门、律师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共同推进这项工作。市司法局分管法律援助工作的是刘忠定副局长,但今天来开会的不仅有刘忠定同志,党委副书记李继斌、纪委书记康家、政治部主任庄孝志,还有其他有关职能处室的同志都来参加,这也表明了这项工作不是哪一个部门的工作,而是一项综合性的、需要各方协同推进的工作。第三,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承担起推进这项工作的具体责任。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是委托市法律援助中心来指导的,作为一个直接的工作部门要发挥好作用。各区县的法律援助中心作为工作主体,同样也要承担起具体的责任。

(二)积极配合市文明办的考核检查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开展规范服务达标活动是推进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一个重要契机,这项活动的开展对整个法律援助事业发展非常有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将这项活动作为推进工作的重要载体,积极配合市文明办对法律援助规范服务达标活动的考核、检查。同时,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我们的工作。要认识到开展活动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达标,而是为了更好地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要通过规范服务达标活动,使*的法律援助工作达到一个新的水平,树立一个新的形象、新的面貌,使得法律援助的受益面越来越宽,使得法律援助的作用得到更好的体现,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加认可我们的工作。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9

在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所有行为规范中,宪法规范是最根本性的行为规范。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宪法晨读心得体会心得感悟2021,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2021宪法晨读心得体会心得感悟1每个公民都应该学习社会主义法律知识。有人认为学法是一件无所谓有也无所谓无的事。其实,这种观念是不正确的。当今我们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以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我们身边的学多问题都要依法解决。所以,一个合格的公民必须是一个知法,懂法,且要守法的公民。要有法制观念,要懂法律知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知法,守法是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民的希望。祖国和人民盼望我们健康成长,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我们青少年学生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懂得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等道理,自觉依法办事。这样才能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健康成长。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为了祖国的明天,也为了我们自己,去学法、了解法,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吧!

2021宪法晨读心得体会心得感悟2作为一名学生,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宪法,在高中我们就学过,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基础,是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律保障,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依据,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

其次,我们还要了解宪法的历程,了解她的辛酸与不易。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从1954年的第一部宪法,到现行的宪法,无数人的贡献,无数人的期盼,带给中国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上翻天覆地的变革。

如今,在我们这个法制社会大家庭里,我们每个人如何约束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呢?那就是——“法”。它使我们每个人明确是非的界限,而这也是我们每个公民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我们生长在法制社会,我不知道没有法制的社会会是什么样子。从小处说,我们放眼看去,我们能幸福快乐的生活是因为我们有若干法律法规的保护。从大处说因为有了法律,我们的社会才能得以和平。因此我们每一个人都要学习法律,了解法律,尊重法律。

的确,宪法意义重大,但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道路上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但不容否认的是,一段时间以来,在保证宪法实施方面,我们的不足也很明显。宪法“高高在上”,成为纯粹的政治宣言;一些地方政府屡屡出台立法性红头文件,“违宪”现象频发;人民群众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样的大背景下,举办学宪法讲宪法的活动更像是一项人心工程。通过一种常在性的典礼和仪式让宪法精神深入人心,让尊重宪法成为社会信仰,这对于我们不断提高宪法的影响力和实施水平,意义重大。

宪法很薄,也很沉。宪法精神的内在价值是以人为本,而一个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以人为本。我们需要做的正是去弘扬宪法以人为本的这种精神,让宪法之光普照四方,切实地保障每一个农民工、每一个劳动者、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建设一个法制的和谐社会

“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现在小小的放松很可能会酿成将来一次大的失足。何苦要等到体会到法律制裁的威严才悔恨呢?因此,让我们从小做起,从身边做起,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有法律武装自己的头脑,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让我们大家共同携手,在成长得到律上与法同行吧!!。

2021宪法晨读心得体会心得感悟312月4日是国家12月4日日,1982年的今天,我国现行宪法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__年修订,自20__年起,12月4日定为全国法制宣传日,20__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国家宪法日。

设立“国家宪法日”,是一个重要的仪式,传递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设立“国家宪法日”,不仅是增加一个纪念日,而且要使这一天成为全民的宪法的教育日、普及日、深化日,形成举国上下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用宪法维护人民权益的氛围;设立“国家宪法日”,也是让宪法思维内化于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心中,权利属于人民,权利服从宪法。公职人员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通过学习宪法等其他法律,我们明白了应该怎么做?我认为从以下四个方面去认识。

首先是知法。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作为二十一世纪的我们,作为文明的传播者,我们必须学习法律知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培养法制思维,才能明白什么事该做什么是不该做,这样我们的人生道路就一清二楚。

第二是守法。既然我们已经认识了法律,我们就应该明白制定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我们的权利,而不是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成为我的笑料,因此我们应该遵守她。其实我们有两个选择,要么违法,要么守法。违法就意味着你愚昧无知,你没有社会责任感,你根本不知道你的行为给你的家庭,给整个社会甚至给全国全球造成了多么恶劣的影响。你为了一己私利,不仅伤害了别人,也毁了自己!如果没有宪法来规范,那我们的社会还有什么社会,简直就是人间地狱吗。当然你也有另外一种选择—守法,用法律来约束自己,反省自己,其实在你守法的过程中慢慢就养成了法制思维,你心中装的不仅仅是自己,还有你的亲朋好友,祖国的大好河山,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美好品质自然就形成了,社会自由了、平等了、公正了、法制了,国家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还会远吗?第三是用法。当国家、集体、他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要毫不犹豫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上述合法权益!

第四是护法。法制的尊严也在于我们的维护,看到有人公然触犯法律,违犯宪法等法律时,我们可以制止劝告、可以挺身而出、也可以检举揭发,用自己的行动严厉打击违法的嚣张气焰,维护宪法的公平公正,使得依法治国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得公正、和谐的阳光普照大地!

2021宪法晨读心得体会心得感悟4知法,守法是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人民的希望。祖国和人民盼望我们健康成长,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为了不辜负党和人民的期望,我们青少年学生不仅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高尚的道德情操和现代科学文化知识,而且要有法律知识和守法观念,懂得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等道理,自觉依法办事。这样才能抵制各种不良影响,促进自己健康成长。

为了我们更好的成长,国家制定了像《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来规范人们对青少年儿童的教育和保护。有了这些法律还不够,我们应该好好地学习它们。让这些法律法规不沦落为空话套话,而是,实实在在地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真正的作用。下面我来给大家讲一个身边的小故事吧。

15岁的小张家境优越,父母都是做服装生意的。当他因为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时,他的父母百思不得其解:儿子有吃有喝,从不缺钱,可是他为什么要到同学家去诈骗呢?儿子在监狱给妈妈写了一封信,描绘了这样一个场景:每天晚上,你跟爸爸两个人都在家讨论赚钱的事,吹嘘自己把衣服卖出了高价,把冒牌服装当名牌卖出去了,我听你们讲了这么多,觉得这事特别有吸引力,特别刺激。我想如果他的家人都是知法守法的公民,小张也知道一些法律知识的话,这样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离我们生活最近的法律我想就是交通法了。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一颗威力十足的炸弹,一时大意,这颗埋伏的炸弹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苦悲。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红灯停绿灯行,不能酒后驾车,不能超速行驶,不能随意横穿马路,没有满12周岁的小学生是不能骑自行车上马路的。就是这些简单的交通规则保护了我们的安全,但是总有些人不懂,不顾,肆意破坏它们,最后给自己带来的确实非常惨痛的后果。

爸爸妈妈和我说了这么一个故事,有一个小孩他的爷爷来接她放学回家,在马路边等红灯的时候,他看到他的妈妈就在马路对面。于是挣脱了爷爷的手像马路对面冲去。被左边驶来的一辆大货车撞压致死了。一个幼小的生命就这样离开了人世。如果每个人都能遵守法律法规,这样由鲜血酿就的惨剧就不会发生了。

为了祖国的明天,也为了我们自己,去学法、了解法,让我们每一个人都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合格公民吧!

2021宪法晨读心得体会心得感悟5不瞒大家说,法律对我来说,只是一个神圣而又模糊的名词。我曾纳闷,我还是一个小孩,法律跟我有什么关系吗?带着这个疑问,我求教我最信任的人。

老师说,法律是明媚的阳光。阳光照耀之处,耕地、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都生动物等等都有相应的法律保护着,法律的保护使天更蓝、草更绿、水更清,大自然更加和谐。

妈妈说,法律是一件安全的外套。人从一生下来开始,法律就对幼儿、小孩受教育、婚姻、生命财产不受侵害、社会医疗保障、老年抚养等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法律的保护让我们快乐地成长,安全地拥有,幸福地生活。

爸爸说,法律是行动的指针。像我们开口不能骂人,伸手不能打人一样,我们的言行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大人们每做一项工作,每签订一个合约,都要涉及到很多法律条款,法律使我的保护们的社会运行有序,和谐相处,健康发展。

哦,原来法律并不遥远,它就像空气、水、或面包一样,时时刻刻在我们身边,须臾不曾离开。正是它,使人类远离丛林法则,创造今天灿烂而辉煌的文明。就像河流离开河床就会泛滥,大雁离开雁阵就会坠落,电脑离开防毒网络就会瘫痪一样,我们人类如果没有“红灯停,绿灯行”,交通就不会通畅,如果没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社会就会混乱,甚至走向消亡。法律就像一张无形的安全网,覆盖着我们生活的天空。

由此可见,加强法律的教育和培养守法意识同等重要。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我们更应从小学习好法律知识,遵守法律和社会规则,将来成为一个文明、诚实、守信的人,成为一个对国家和社会有用的人。

在日常生活中,处处都离不开法律和道德。对于我们青少年来说,我们不需要做多少大事,我们先要从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在拥挤的公车上,我们让一让座位;在红灯面前,我们停一停脚步;在道路两旁,我们弯腰捡起一片废纸;在家里,我们替父母分担一些烦恼。这都是遵守法律和道德表现,如果我们每个人都做到的话,那么,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生活,就会变的更美好。我国有句古话叫做“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就是说,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有一个规矩否则就什么也做不成。对国家,对社会来说这规矩就是法。作为国家公民和社会成员,人人都要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我们小学生作为国家的小公民,社会的小主人,同样应该学法、懂法、守法,以保护我们自己的权益,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只有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长大后才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10

【关键词】武警法律关系;权利;义务

武警法律关系是武警法基本理论中一个具有核心意义的基础概念。武警法学的其他概念,如武警法律规范、武警法律行为、武警法律责任等都与这一概念相联系。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任何武警法律现象的存在都是为了处理某种武警法律关系,武警法律规范的目的是要为武警法律关系创造形式条件。因此,对武警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一、武警法律关系的概念

武警法律关系的概念是进行武警法律关系理论研究的起点,也是武警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问题。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武警法学的发展起步较晚,“武警法律关系”这一概念的内涵移植于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作为一个专门的法理学概念,其定义为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武警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所以说武警法律关系是武警法律规范调整特定范围内涉及国家安全保卫利益的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

武警法律关系作为经武警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与武警关系、社会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肯定,武警法律规范不可能调整全部的武警关系,因而武警法律关系只是武警关系的一部分,至于哪些武警关系应由武警法律规范规定,如何规定,立法者应在以保护国家安全保卫利益为核心的基础上进行一系列的平衡和选择,所以武警法律关系只能是由武警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的那部分武警关系,即由武警法律规范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没有武警法规范,就没有武警法律关系。

武警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部的社会关系。包括武警官兵之间的关系,武警部队中单位与单位、组织与组织之间的关系,官兵与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等。二是武装力量内部的社会关系。包括武装警察部队与中国人民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民兵相互之间的关系。三是武警部队与地方的社会关系。包括武警官兵与地方公民之间的关系,武警机关与地方政府机关之间的关系等。

二、武警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武警法律关系属于公法法律关系

公法法律关系是在公权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公权就是指国家的公共权力。武警法律关系之所以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首先是因为武警权是一种公权。我国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即我国的武警权归属于人民;其次,维护国家的安全保卫利益是武警法首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武警法的根本目的和核心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为核心的武警法律规范都直接规定了要维护国家安全保卫利益;再次,武警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武警权力主体代表着国家,上下级武警机关之间是领导与服从关系,上级武警机关有权直接要求相对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可以通过单方面的意志表示要求相对方服从,这便是一种典型的公权法律关系。

(二)武警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隶属型法律关系

武警权的主体代表着国家, 武警部队上下级机关之间是领导与服从关系, 上级武警机关有权直接要求相对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并可以通过单方面的意志表示要求相对方服从, 武警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武警法律关系的存消, 主要是以武警机关或军政首长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根据, 具体说, 就是武警机关或军政首长可以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甚至违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单方面创设、变更和消灭武警法律关系。

(三)武警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权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的。在武警法律规范调整之前, 因武警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还只是一种客观存在,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只有在武警法律规范对其加以调整之后, 当事人之间 的权利义务才得以明确、稳定。由于武警法律关系是以武警权及武警法律规范为其存在基础的, 因而在武警法律关系中必有一方当事人是武警部队, 至于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是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其他国家机关; 同时, 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必然是一种武警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可见, 就实质内容而言, 武警法律关系应当是武警部队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武警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武警法律关系的作用

(一)武警法律关系是武警法律规范的具体化和现实化。武警法律规范属于静态的形式,而武警法律关系处于不断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之中。因此,武警法律关系是保证武警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动态形式。在武警部队现代化建设中,只有通过武警法律关系,武警法的价值才能实现,法律秩序才能形成。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11

法官与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本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然而,另人担忧的是有些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就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了评述。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官 律师 职业道德

随着依法治国的逐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显,法律职业共同体逐渐形成。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法律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基于公平、公正的立场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1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律师与法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成员,其特殊性表现在:律师的执业活动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其职业活动的种类与范围应当在当事人的委托范围之内;法官则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律人,审判权的行使实质上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这是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的根本区别。另外,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是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律师向委托人提供的产品是“法律服务”;法官则不同,其履行职务是在行使权力,权力的行使是基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委托,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官审判活动不具有服务性,也就不具有有偿性。

然而,法官与律师毕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不可或缺的两个主角。因此,由于法律职业的原因,两者必然发生接触,形成一定的相互关系。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两者的关系理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但是,从我国司法界的现状来看,有些法官与律师间却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业务沟通;少数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裁判结果,违法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极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产生怀疑。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个别法官和律师串通,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损害了当事人利益,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败坏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近年来发生的法官违纪、违法审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与律师的关系上出了问题,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问题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的一个关键问题。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十七条,但全文一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定律师和法官的行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条款有:第三条:“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第七条:“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以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示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第八条:“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么,这一具有“高压线性”性质的《若干规定》能否被我们的法官和律师自觉地遵守与执行,全社会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拟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角度上,就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以及法官与律师不正当关系的成因与规制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若干建议: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官与律师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在西方是一个长达数百年的历程,而这一历程又是与三个因素相联系、相适应的。其一是与社会进步相关联。人类社会从神权统治、君权统治到民主政治的发展,从统治到社会治理的转变,推动了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其二是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关联。首先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出现社会化大生产,使人们逐步认识到分工与协作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并将此广泛运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社会的高度专业化分工与更加密切的社会化协作的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法律职业走上专业化的道路(从组织生产的角度看,实行专业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证质量,大大提高规模效益),促进法律从业人员形成一种高度专业化的独立职业。其三是与人力资本理论的完善与应用相关联。人力资本理论的产生,尤其是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优化配置的理论,对包括法律职业在内的社会各行各业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其结果是法律职业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独特的法律职业标志、法律职业意识、法律职业语言、法律职业知识、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思维方式、法律职业共同的发展背景、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在社会中形成独立的阶层。在这个阶层中存在着三类法律人,第一类为应用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实践者,由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等组成;第二类为学术类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第三类为辅助类技术应用型法律人,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法律人,专指法官与律师。首先,律师与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他们有着职业的共性。律师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背景,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律师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为职业,都在具体地运用法律,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的认知和法律思维习惯;法官与律师的最终职业目标,应该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其次,律师是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桥梁。基于职业特性,律师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而法官则需要与世俗社会保持适当距离,以实现独立、公正判案。律师就成为法官与当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桥梁。 再次,法官与律师事实上具有依赖性。法官是在双方律师为各自当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过程中,了解法律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进而实现法律规定的正义内涵。因此,法官与律师具有依赖性,实质上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在以上法官与律师的三大关系中,“利益”是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何谓利益?所谓利益,应该是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关系正当与否,评判的标准只有两条——道德与法律。道德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关系的支撑,法律是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正当利益的保障。当法官与律师“利益关系”超越法律职业的道德规范时,法律一定要让他们失去成本。

二、法官与律师的法律职业道德与伦理

人们大都认为,道德与伦理是一个东西。从两者在西方的词源涵义来说,确实如此。“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涵义为品性与习风;“伦理”则来源于希腊语“ethos”,涵义为品性与气凛以及风俗与习惯。所以道德与伦理在西方的词源含义相同,都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然而,我国的道德与伦理则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道德是部分,其涵义就是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伦理是整体,其涵义除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还包括人际行为事实如何的规律。3

(一) 法官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恩格斯讲过:“实际上,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4法官的职业道德是适应国家审判工作的实践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行为准则,是特定化而且升华了的社会道德与伦理。法院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力量,法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实现者,因而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应高于社会道德标准。由于法官的权力、职业以及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必须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权力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权的“三性”,即权威性、重大性和导向性上。权威性,是因为司法审判权是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最终裁判权。不论个人或单位,对生效的判决必须执行;重大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甚至一个组织的命运;导向性,是因为法官审判权行使得的结果,是要体现社会的正义、导向和价值标准。职业的特殊性,表现在审判的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和程序性上。独立性,不仅审判活动要独立,而且要求法官独立思考,自主判断,不受任何个人或上司的非法干预;中立性,法官是处于居中裁判的位置,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公开性,是法院基本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以公开促公正;程序性,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不能在“法律事实”以外寻求裁判的依据,而只有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所认定的事实才成其为“法律事实”。 事实上,法官的护法使命意味着法官只有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正义。5 群体的特殊性,是因为法官是法律的化身和代言人,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形象的代言人,他们必须是社会的精英,应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特殊资质。法官一方面要以娴熟的法律水平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要以崇高的职业道德行使裁判职能。法官职业道德的崇高性,起码应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法官自身应信仰法律和坚守法律。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6这里指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作为裁决者的法官自己都不信仰法律,任何要求公众信仰法律的想法都是荒谬的。19世纪美国著名的米勒法官曾经说过在西方法治社会中人们所熟知的一句话,“任何人都不得凌架于法律之上,所有政府官员都是法律的仆人,都有义务服从法律。”那么,对于法官来说,法官应该是法律最忠实的仆人,除了公平、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选择。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如果连作为“法律最忠实的仆人”的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那么,我们的法律就犹如白纸一张。对此,培根曾说过:“世上的一切苦难之中,最大的苦难无过于枉法”,因为“一次不公正的裁决,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因此,法官在法官职业的岗位上使法律得到遵从和捍卫,这是法官首先应具备的品质。

第二,法官应格守职业操守,做到公正、平等地对待案件的每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排除任何偏见,始终保持中立、超然的姿态,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真正使公正裁判所形成的价值判断逐渐融入社会价值体系。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法官必须是公正的。如果只有公正的法律,没有公正的法官,司法公正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正是对法官最起码的要求,也是法官最高的精神境界。如果法官对恶意的一方当事人心怀偏私,那么对善意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只能求助于上帝和偶然的命运安排了,这样,庄严的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第三,法官应慎用和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它可能在保护正义的同时极容易伤害正义,甚至如果被心术不正的人滥用将成为其作恶的工具。因此,任何法官都必须慎用。故严格法治主义者主张“绝对的法律至上或法律统治,而排除恣意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将法官变成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将法律对号入座然后输出判决。但这种完全排除自由裁量权的理论仅仅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实行。事实上,几乎所有案件的判决都或多或少地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怀着一颗“赤子之心”,怀着对社会弱者的关怀、对自然法理念及公平、正义精神的追求,服从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做出合法、合乎人性、公平、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法官职业道德最核心的是公正,最关键的是廉洁。廉洁是围绕公正这个核心的外在表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公正与廉洁是审判的灵魂,是法官的生命线,是法官审判工作全部的价值所在,是司法的最终和最高目标。

(二) 律师的伦理与道德规范评价

律师职业道德是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所应信奉的道德,以及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它是律师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

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来看,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以下特征:1、其表现形式是将抽象、概括的职业道德标准以具体、明确的义务性或禁止性条款规定在律师组织的有关章程和规则中,甚至规定在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之中,从而形成律师职业行为的具体规则;2、其调整的内容涉及律师在其职业活动中与法院、与委托人、与同行、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诸方面;3、其保证实施的方式主要依国家强制力或律师组织的纪律的强制力对违反规则者给予惩戒。

从以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具有的特征上看,律师作为法律人的法律职业伦理与道德行为,应具备以下三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标准:

标准一:良好的形象和声誉。律师必须保持良好的形象和声誉。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权,实现正义,所以各国的立法均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我国《律师道德规范》第7条规定:“律师应当道德高尚,廉洁自律,珍惜职业声誉,保证自己的行为无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第11条规定:“律师应当敬业勤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上述规定说明,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对律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较高的标准和要求。

标准二:法律职业行为的独立。为了保持律师的威信、公正和中立,西方国家普遍要求律师在从事职业活动中,既要独立于司法机关和委托人,也要保护律师职业的垄断性。在美国,律师职业上的独立是指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律师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分享律师费用,也不得与非律师人员建立旨在从事法律事务的合伙关系。在下述情况下,律师不得同营利性的法律机构进行合作:1、非律师在这种法律机构中拥有股份;2、非律师是该法律机构的经理或官员;3、在这种法律机构中,非律师有权左右律师的职业判断。8在法国,法律要求律师不得接受他人雇佣,不得兼营其他与自由、独立不相容的职业,不得兼营任何商业活动,不得兼任合股公司的成员、股份公司的经理和执行委员会的成员、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务员。9 在日本,法律严禁律师同非律师合作、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或向其要求利益、兼职及经营营利性业务。10 禁止同非律师合作是国际上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性要求。在律师与非律师的合作中,最可怕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合作。按照律师的说法,“律师热衷于与法官拉关系,有的是被法官逼出来的。该立案的不给你立案,该给你看的证据不给你看,该送达的文书不去送达,能拖便拖,能赖便赖,拿一份判决书就让你跑上十趟八趟,一个简单的案子可以给你拖上一年半载,你告他不但难以凑效,说不定会上该法院的“黑名单”,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碰了几次壁之后,你还不得学乖点,赶紧去拉拉关系。”11

事实上,律师的说法并非没有道理。有一部分律师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中国打官司不是靠业务能力而是靠关系。于是,有一小部分律师,不是把精力放在提高业务水平上,而是热衷于拉关系、搞公关,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自己这边倾斜;有的律师将其收取的费与法官按比例分成。因此,律师向法官行贿好象是顺理成章的事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律师违背起码的职业道德,是主动向法官行贿。他们与法官拉关系的动机很简单,那就是希望法官给自己介绍一些案源,希望法官的“天平”向他这边倾斜,帮他打赢那些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官司,这些人是律师中的真正“败类”。 如此下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损害律师的高尚品格和信用,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有些国家甚至将此行为作为犯罪来打击。

标准三:律师必须保持清廉与诚信的品德。这是许多国家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普遍要求。如日本《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不得就受委托的案件从对方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在苏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如果为了获得委托而向他人送礼或提供回扣,是最严重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如果被发现,很可能要被取消出庭律师资格。以维护法制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律师应当从业清廉,这是对律师最起码的要求。我国《律师法》和《律师道德规范》对此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如果律师在此问题上不能站稳立场,提供法律服务以获取私利为前提,不仅会腐蚀自己的心灵,而且真理、公平、正义必然会遭到严重地践踏。

诚信是律师最重要的品德。当事人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服务,表明他在某一方面或某一事项存在困难,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当事人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付出的不仅是金钱,更多是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信任。在市场经济的进行中,法律服务也是一种贸易,也必须是以等价交换和诚实信用为前提。对一名律师来讲,信用就是一种向当事人信守承诺的责任感;信用就是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之后果负责的道德感。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人们会把律师视作一种神圣的职业,赋予律师维护基本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责。如日本《律师道德》第二条规定:“律师应注重名誉、维护信用,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和精深的修养”。我国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无论是律师本人还是律师事务所,要生存,要发展,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必须诚实守信,信用是律师最重要的资本。12

三、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成因与规制

尽管法官与律师的非正常关系是个别现象,但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笔者认为两者非正常关系形成的主要原因有:

1、 体制上的问题。中国司法不能独立。有些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活动,习惯打招呼、批条子;律师为赢官司,也与当事人一起找领导打招呼,批条子。另外,一些法官认为:法官投入的劳动远远超出律师投入的劳动,但得到的却远远低于律师的收入,“同工”没有达到“同酬”,难免心态失衡。为此,用自己的权与律师或当事人的钱进行交易,来弥补失衡的心态。个别法官“下海”作律师,与法官“同事”立定“合作协议”实施“共同致富”等。

2、立法上的漏洞。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律的保底性条款太多,使得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此律师为了打赢官司特别有兴趣用自己或当事人的钱与法官的权进行交易。律师明白,用钱与法官的权去交易,成本很低,收益却极大;法官也明白,用自己的权换取律师或当事人钱,风险极小。另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没有规定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它处在依法回避的盲区和边缘地带;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和三审终审制的制衡,法官行使权力受律师不当影响的风险相对大。

3、惩罚制度操作性差。在律师与法官的权钱交易中,律师行贿,法官受贿,大都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就好似医生收受病人的“红包”理所当然地被认为是“道德”的范畴。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与道德的严重曲解。每一个法律人都明白,法是具有明确的表现形式,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人们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反这种规定的制裁或补救措施。道德往往缺乏准确的、正式的表现形式,通常指人们应该做出或不应做出行为的一般原则。13显然,法官与律师的多数权钱交易关系主要是法律调整的范畴,而非道德调整的范畴。正是由于这种误导使得法官受贿与律师行贿,竟然成了家常便饭;即使犯了事,内部只要作一处理即了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法官违反《若干规定》由法院的政治部门与监察部门办理。尽管我国《法官法》第32条列举了13种应受惩戒的行为,法官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由于法院没有建立起有效的惩罚机制,也没有使这种惩罚机制贯彻下去的渠道,致使法官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预防与及制裁。

至于律师违法与法官建立不正当关系,《律师法》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与惩罚措施。按照《律师法》第44条规定的内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但是,不知该条中的“规定”指的是什么,缺乏可操作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下称 <惩罚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惩罚办法》第15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在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的说法,律师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认定。如果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不认为律师的行为是构成犯罪,就可以不移交司法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由于《法官法》与《律师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上没有专门的惩戒程序,特别是没有建立起一套对律师与法官不正当关系的认定与惩戒机制,导致对法官与律师关系中的违法与违纪的惩戒不规范,具有较多的“人治”色彩。

为规制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建立一套“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道德伦理体系”以及“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认定与惩罚机制。”

律师与法官的相互关系,尽管要靠市场经济下的律师与法官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来维持,但是在职业道德规范不足以调整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时,就要依靠一定的制度去约束律师与法官的非正常关系行为。笔者认为,建立一种“律师与法官非正常关系的惩罚制度”是不够的,关键是要形成一套使“惩罚制度”能执行下去的有效机制。对于那些违法进行交易的法官与律师,要加大其“建立非正常关系”的成本,使其不敢形成两者的非正常关系;在建立律师与法官惩罚制度的同时,也应考虑建立“律师与法官良性关系的激励机制”,使那些公正、诚信、博学、正义的律师和法官,因此而获得更大的利益。

2、法院应进行体制创新,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

法院的体制创新的重点是,法官制度的改革;法官制度的改革重点在于八个字:“选人用人、能上能下”,一定要在着八个字上进性创新。其中,前四个字的重点是“用人”,后四个字的重点是“能下。”同时,要建立法官与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执业禁止”制度,通常情况应禁止法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不提倡法官转行当律师,或者在背后做中介,因为这对司法公正将是一个极大的冲击,也将对其他律师形成不公平的竞争,不符合司法的运行规律。”14

律师事务所要完善产权制度。没有完善产权的经济是一个不讲信用的经济。因为产权制度就是使人们有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制度。我国很多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没有把其他非合伙人视为是一个团队的伙伴,仅仅把他们看作是一种聘用关系。这就使得聘用律师的预期极不稳定,结果导致他们产生一种奇怪的积极性去追求短期利益,今天他违法向法官行贿,他并不担心明天会失去“饭碗”。反而,行贿法官可能赢得案子,赢得案子就有“收益”。有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手一本发票,在分摊了房租、水电费后全部装入个人腰包。所以,律师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完善的产权制度,使律师在一个稳定的、长期的、预期的利益驱动下执业。

3、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

有关部门能否考虑利用“中国律师网”与“人民法院网”现有的技术平台,建立一个技术先进、功能完善、运用灵活的“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凡是涉及律师在执业中贿赂法官、法官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以及法官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等行为的数据都可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公示网”数据库,逐步建立“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的公示制度”。当然,建立此类公示制度,一定要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非正常关系数据公开的范围、程序和时限等;同时还要认真研究界定法官与律师的个人隐私等,在公布这类数据的时候不能侵犯法官与律师的正当、合法权益。除此之外,还应设置有关制度,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的行为人。15

期望以上建议能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并能够予以采纳。我可以肯定地讲:这是来自社会的呼声,人们都在期待着,让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永远在阳光下生存与发展。

注释:

1 张文显 《法理学》305页 高等教出版社 2003年。

2 刘作翔 《利益冲突的几个伦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二期。

3 王海明 《伦理学原理》66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36页。

5 陈兴良 《法官的护法使命》 人民法院报 2000年04月15日。

6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三联1990年。

7 培根《论法律》,见何新译《培根人生论》216页、220页 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2年。

8 参见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5•4律师的职业独立。转引自青锋著:《美国律师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68-169页。

9 (法)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英)帕特里克、拉登著、陈庚生等译:《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7页。

10 参见日本《律师法》。

11 张绍明 《律师为何要行贿法官》 载《律师与法制》杂志2004年第8期。

12 王春晖 《中国律师应打造信用品牌》载 《中国律师》杂志 2002年 第10期。

13 沈宗灵 《法理学》 237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年。

法律法规心得体会范文12

内容提要:如果运用得当,自由裁量权能够很好地沟通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但是,如果自由裁量权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并未巩固,那么广泛赋予法官这种权力反而会削弱法律信仰并摧毁新理念。因此,在法官的职业素质、职业伦理和独立性尚存缺陷的环境里,应诉诸立法理性、奉行规则中心主义。

近代以来,法律有无自洽性是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在进行法律适用的时候,其他的社会力量,诸如历史、传统、习惯、社会福利、公认的价值标准等法外因素能否与法律相容、如何与法律相容所产生的争执,一直困扰着持不同意识形态立场的人们。丹宁勋爵在“西福德·考特不动产有限公司诉阿舍尔案”的判决中语气铿锵:“必须记住,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种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如果国会的法律是用神明的预见和理想的清晰语言草拟的,它当然会省去法官们的麻烦。但是在没有这样的法律时,如果现有的法律暴露了缺点,法官们不能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他们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不仅必须从成文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然后,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1]在英美法系的范式结构中,法官们会为“丹宁勋爵们”的法哲学所提供的智慧支持和精神鼓励而喝彩,以至于勇敢而沉着地擎起自由裁量权的大旗。然而,在一个缺乏形式理性传统、深受大陆法系熏陶且正处于急剧社会转型期的国度里,这恐怕未必是一种福音。

一、法律发展的阶段

在西方社会,法律从幼稚到成熟的嬗变过程中显示出了明显的阶段化特征。从法学流派这个视角来看,自然法学——实证分析主义法学——社会法学的渐次过渡是法学发展的主要逻辑线索。当然在每一个历史时期,法学流派并不是纯粹的。即使在遥远的古希腊、古罗马,三个法学派别都已同时开始往法律文化中注入灵感,只是影响力有大小之分而已。

很多学者都有自己的法律历史发展观,庞德将法律发展划分为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和自然法、成熟法(严格法与衡平法和自然法的结合)以及社会法五个阶段。伯克利学派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从整合社会和法律的角度把法律现象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类型。在社会分工程度不高、社会组织弱小、制度资源匮乏的场合,压制型法占主导地位。这种法律形态以“强迫的道德”为辅助,以普遍而机会主义式的裁量权为工具,在国家利益的光环下追求统治精英们所需要的强制秩序。然而,权力正当性的极度虚弱在社会冲突中产生了由正当程序控制权力配置、规范权力运行的规范性要求,于是自治型法进入到法律实践的领域。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为:

1.法律与政治的分离。具有特色的是,现行体制宣布司法独立,并且在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

2.法律程序采纳“规则模型”。以规则为焦点有助于实施某种衡量官员所负责任的尺度;同时,它既限制法律机构的创造性,也减少它们侵入政治领域的危险。

3.“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秩序的主要目的和主要效能是规则性和公平,而非实质正义。

4.“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对现行法律的批判必须通过政治程序的渠道而进行[2]。

然而,在法治的框架内还是出现了各种张力、机遇和期待,例如追求每一个案件中的正义、回应社会的现实需求等等,它们势必打破法的自治并使法律与政治和社会重新整合。正是形成这种法律秩序的努力启动了削弱传统法治模型基础的力量[2]。于是,一种更高类型的法律模式被人们所渴望,即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能动地回应社会环境的各种变化为特征的回应型法。不过,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并不认为从自治型法到回应型法的过渡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一种历史必然,这取决于社会的需要和社会资源的状况。原因在于回应型法中具有以下一些情况:规则的权威被削弱;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大;工具主义的观点逐渐损毁了“人为理性”这种形式主义;法律论证不那么容易能区别于政策分析;法律机构变得既比较容易接近,又比较脆弱。这些情况造成了一种从回应倒退到压制的危险[2]。可以看出,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将回应型法视为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时心情是矛盾的,如此精巧细致的法律机器如果操作不当反而会毁灭自我。

在将法律划分为什么样的类型、什么样的发展阶段的时候,可以采用一系列的指标,例如法律的目的、对规则的态度、法和其他规范体系的关系等等,但自由裁量权无疑是一个最具解释力的概念。因为自由裁量权最为直观,从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归属、权力的大小、权力的运行逻辑、权力的制度基础等环节可以精确地测量政治、道德、目的等实体要素对法律的影响程度。更重要的是,通过剖析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考察是否在任何社会的任何时期都需要依赖这种权力,以及如果需要则依赖到何种程度。经过这些考量,我们将可以对能否跨越法律的某一个发展阶段——严格规则阶段——得出结论。

从自由裁量权这个角度可以将多种多样的法律的发展观简约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绝对自由裁量主义时期(成文法公布之前的秘密法时期)。“这种专门为有特权的少数人所知道的法律,不论这少数人是一个等级、一个贵族团体、一个祭司团体,或者一个僧侣学院,是一种真正的不成文法。”[3]该时代的法官拥有几乎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第二,受到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时期(简陋成文法的公布时期)。我国春秋战国时期郑国的子产于公元前536年的“铸刑书”开了公布成文法的先例,从而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专横诫条。其后的公元前513年晋国贵族赵鞅的“铸刑鼎”也是对任意刑杀的“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的礼制传统的一种否定。成文法的出现是绝对自由裁量主义的终结,但由于早期规则的内容比较简陋,所以自由裁量继续广泛存在。

第三,剥夺自由裁量权的严格规则主义时期(法典大规模编篡时期)。对法典的偏爱、对规则的信赖源于对理性主义的尊重,理性主义者在各个领域都力图建立一个知识的绝对系统,当然也包括法律。因为,理性主义认为在物质的宇宙里,或在精神中,并没有神妙莫测的事,天上地下一切事物都是可以弄明白的[4]。其代表人物分别是法国的笛卡尔、荷兰的斯宾诺莎和德国的莱布尼茨。莱布尼茨认为,“法学与数学、逻辑学、形而上学、伦理学、神学一样,属于必然真理,这些学科的特点在于可以由理性自身来确定真理性,而不用参照具体的外在存在。”[5]根据这样的逻辑,立法者俨然就是行走在地上的神,他们精通语言学、逻辑学,有能力提取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以及宗教的本质内容,并把它们有条不紊地放入到法律的结构之中。所以人们相信在生活中存在着一系列判断是非的标准,就像乘法口诀一样清晰、明了、精确。规则主义者企图用演绎法把金字塔式的法律概念体系加工成自足、自洽的法律体系,用数学般精确的计算方法把法律实践改造成纯粹机械的逻辑运算,从立法上和司法上共同维护法学的独立而客观的品性。对于法官来说,除了想枉法裁判之外是不需要自由裁量权的。

第四,相对自由裁量权时期(司法理性补充立法理性时期)。随着达尔文的进化论和康德的批判哲学的传播,人们对理性主义的绝对性、普适性产生了怀疑。康德强调了有限理性的思想,认为理性“仅限于可能经验的对象,而在这些对象里,仅限于在经验里能够被认识的东西”[6]。根据经验主义的认知,立法者可以依据其理性而制定完备无缺的法典只能是一个过时了的神话。既然人们的知识只能来自于经验,而法官又是法律运作过程中与实践联系最为紧密的群体,那么就应当让他们享有自由裁量权,作一个缤纷多彩的现实生活和残缺僵硬的法律规则之间的调节者、沟通者,从而在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体系、价值准则以及社会需要的整合中来实现实质正义。

在我国现阶段大致有两条法治演进的路径:一条是否定上述法律发展的进化顺序,以被正当使用的自由裁量权为预设,在个案正义被保证的前提下渐进获得普遍正义;一条是承认上述法律发展阶段的不可逾越性,以确立严格规则意识为核心,在遵循普遍正义的前提下逐步达到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的融合。为了作出理性选择,需要对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内容、制度基础及其对制度的影响作出现实主义的分析,以便正确对待这柄双刃剑。

二、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界说及其类型

戴维·M·沃克把法官自由裁量权界定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权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正义、公平、公正、平等和合理的。法律规则通常授予法官在某些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和责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需要满足某些条件,有时则仅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进行。”[7]

利益法学的创始人赫克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有缺陷的,单纯依靠逻辑推理并不总能从现存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法官仅仅依靠逻辑结构不能令人满意地处理生活的需要。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图和满足生活的需要[8]。因此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立法者没有能明确清晰表达出来的利益分割原则明确化,创造法律也就成了法官的功能之一。尽管如此,赫克仍然没有滑向实体理性的深渊,他给了法官一个弱势定位——立法者的助手。也就是说,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应在法律规则的结构内体会立法者希望保护的利益,仅仅在法律空白之处创设新的规则[9]。

自由法学运动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并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公平去发现法律。当实在法不清楚或不明确的时候,或者在当代立法者也不可能按制定法的要求审判某案件的时候,那么法官应当根据占支配地位的正义观念来审判案件。如果何者为支配性正义观念也无法确定,法官就应当根据其个人主观的法律意识来判决[10]。这是主张非常广泛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埃利希认为:“拥有专业素养的法学家一般都不会怀疑过去相当大的一部分法律并非由国家而制定,直至今天,法律在一个较大范围内仍有其他多重渊源。”[11]所以法官可以尽情地开展“法律的自由发现运动”(free—finding—of—law—movement),即在社会生活中寻找“活法(livinglaw)”。埃利希因此主张以“自由的判决方法”代替束缚法官的传统的“技术主义判决方法”。

法国公法学家狄骥在社会连带关系(socialsolidarity)的基础上提出了客观法(objectivelaw)的观点。“每一个社会都有一种客观法,正如它必须有一种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以及一块永久或暂时能生活的土地一样。”[12]“一切人类社会都势必服从社会的纪律,这种纪律构成社会的客观法。”[12]“在整个社会团体之内人们势必要服从某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的总体形成客观法??因此客观法是整个人类社会所固有的;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客观法就存在。”[12]国家所制定的实在法只是客观法的不完全表达而已,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客观法,凡与社会连带关系相悖的法律都是无效的。当实在法和客观法发生冲突的时候,根据埃利希的理论我们可以推导出法官有权突破实在法的束缚而在客观法中寻找判决的结论。

1880年美国成了世界第一经济强国,独特的经济模式呼唤着独特的法学理论,于是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哲学应运而生,其特点是以经验代替逻辑来否定美国一直奉行的严格遵循先例原则。霍姆斯认为,道德理论、政治理论、公共政策以及法官的直觉甚至偏见在决定什么是法律的程度上要大于三段论逻辑的影响。法官可以根据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为了实现具体的正义可以赋予规则新的内容。他反对僵硬的形式化司法,因为在这种司法模式下真理由于严格遵循先例、受语言形式控制而被扭曲,其结果是:法律适应社会生活变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13]。所以,霍姆斯主张法官以经验来自由地裁量待审理的案件,这为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提供了理论先导。需要明确的是,霍姆斯虽然坚信法官应当拥有立法权,但只能在法律的孔隙之处展示创造力①。

卡多佐认为司法过程中包含着创造的因素,而且法官必须经常地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进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在逻辑上可以接受的判决中做出抉择。他表示:“随着岁月的流逝,随着我越来越多地反思司法过程的性质,我已经变得甘心于这种不确定性了,因为我已经渐渐理解它是不可避免的。我已经渐渐懂得: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显然,卡多佐认为法官不可能完全成为一个表达立法者意图的工具,也不可以固守一切过去性的创造。这表明了卡多佐在一定程度上不承认规则的稳定性,因此在(规则的)永恒的流变中,法官所面临的实际是一个具有双重性的问题:首先,他必须从一些先例中抽象出基本的原则,即判决理由;然后,他必须确定该原则将要运行和发展——如果不是衰萎和死亡——的路径和方向[14]。为了追寻社会正义,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必须创新,因为一旦出现了一些新条例,就必须有一些新的规则[14]。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必须平衡他所具有的各种因素——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推、他的历史、他的习惯、他的权利意识,以及其他等等,并且随时予以增减,尽可能明智地确定何者应具有更重要的意义[10]。但卡多佐同时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没有外在的控制。首先,“我们必须保持在普通法的空隙界限之内来进行法官实施的创新,这些界限是多少世纪以来的先例、习惯和法官长期的实践所确定下来的。”[14]简言之,法官须在法律的空白之处立法;其次,即使法官可以在法律的间隙进行自由的裁量,他也不拥有艺术家般的自由“,法官在自由时,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它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汲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它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14]

庞德认为法官在判案时,如果有多个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尤其是面对无规则可供选择的状况出现,就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了使司法适应新的道德观念和变化了的社会和政治条件,有时或多或少采取无法的司法(justicewithoutlaw)是必要的[15]。法律制度的地位一旦在社会中被确定,再采取僵硬的思维采取对法的理解和使用模式就是一种阻碍文明进步的信念。于是他推崇司法个别化(individualiza2tionofjustice),主张法官可以不受一般性规则的约束而诉诸直觉。

现实主义法学家格雷通过对法律和法律渊源内容的明确划分确定了法官深刻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他的判断,制定法和判例法根本不能称作法律,因为它们的含义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只有经过相应主体的解释才能发挥法的作用。规则无法解释自身,其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规则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关于规则的解释和规则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真正的法律,由法官赋予其效力,而后者只是与习惯、政策、道德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渊源而已。格雷赞成法官的立法权,而且这种权力大于立法者的立法权,因为法官对案件的解决有决定的性质,所以有更高的权威。以卢埃林为代表的规则怀疑论者(rule2skeptics)和以弗兰克为代表的事实怀疑论者(factskeptics)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通过区分书本上的法律(lawinthebook)和行动中的法律(lawintheaction)而将法律理解成法官或其他官员处理案件的行为或对这些行为的预测。卢埃林从行为主义出发,发现所谓的规则审判案件(rulesdecidecases)只不过是一种假象、一场骗局,法律存在于法官的裁量之中。弗兰克认为:“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这是说,认为法律是或可以是稳定的、确定的这一观念并非是理性的观念,而是应该归入虚幻或神话范畴的观念。”[16]当弗兰克把追求法的确定性视为一个基本法律神话(basiclegalmyth)和儿童恋父情结(fathercomplex)的时候,它意在表明众多的司法判决并不是基于法律规则、原则、先例而是基于法官无意识的个性作出的,所以他把法官传统的判决方式——规则(R)×事实(F)=判决(D)——修正为刺激(S)×法官个性(P)=判决(D)。在弗兰克的眼中所有的法律纠纷都是独特的,普遍的规则不能容纳普遍的个性,法官必须把自由裁量权添加到法律的肌体之内才能实现正义。

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认为,自由裁量权一词可以有不同的意义。一种弱的意义是指,由于某种理由,官员们必须适用的标准不能机械地适用,而要求使用判断。另一种弱的意义是指,某些官员有权做出最终决定,其他任何官员无权监督或者撤销。第三种是在强烈意义上使用,即某些问题上官员不受权威机关为他确定的准则的约束[17]。即使一个官员享有强烈意义上自由裁量权,也不意味着他享有为所欲为的权力,情理、公平、效益等标准都约束法官的行为,只是表明法官的活动已不在法律的约束范围之内而已。德沃金反对强式自由裁量权,他认为法律不仅指规则,除了规则还有原则、政策和其他标准。所以即使一个官员可以突破规则的界限,但也至少要受到原则的管辖。

从以上各派各家对自由裁量权的认知上,可以对该权力作出类型化的分析,以利于我们细致地权衡这种权力的弹性可能带给我们的影响。具体而言,自由裁量权可分为:

第一,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在决定一系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在事实认定和判断阶段对事实判定、证据取舍与行为定性进行自由裁量的意志定向性,具体表现为自由心证制度。在自由心证制度中,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完全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18]。其核心有二:自由判断;内心确信。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第342条通常被认为是对该原则的经典诠释:“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确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确信吗?’”[19]进入20世纪以后,当初法国确立的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绝对自由心证逐步过渡到相对自由心证,即通过诉讼实践中积累形成的经验法则对裁判者在证据判断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明确限制。

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是证据确定之后的法律适用阶段,法官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范而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二,规则内自由裁量权(司法性自由裁量权)——规则外自由裁量权(立法性自由裁量权)。规则内自由裁量权强调该权力的运用被限制在现有规则所涵盖的范围之内,法官必须在规则的领航下采取行动,不得背离。法律的缺陷可能从一开始就存在,因为立法者没有发现这些问题。法律的缺陷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出现,事实及法律的发展能使今天看来清晰完整的规则有缺陷而需要补充,在人们的世界观及标准内容改变的情况下尤为这样。在这种情形下法官通过“类推”及“词语简化”等方式去积极地创造法律并发展法律规则。在这些活动中法官仍然受‘法律’约束,总体上来说要受当时社会生效的法律价值及法律原则的约束,尤其是要受宪法规则的约束[20]。

规则外自由裁量权实际上赋予法官一种可以超越规则、超越司法权限的可以在个案中行使的立法权。哈特根据语义分析理论意识到语言都有一个意思中心(coreofmeaning),所以法律必然具有确定性。同时他还认为语言都有一个空缺结构(opentexture),所以法律又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所以法官可行使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丹宁勋爵主张:“法官不要按照语言的字面意思或句子的语法结构去理解和执行法律,他们应该本着法律语言词句背后的立法者的构思和意图去行事。当他们碰到一种在他们看来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词句的情况时,他们就要靠寻求立法机构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然后他们再解释法规,以便产生这种预期的效果。这意味着他们要填补空白,要理直气壮地、毫不踌躇地去填补空白。”[1]这意味着法官在具体的审判中同时拥有了立法和司法两种权力。

第三,坚持个人信念的自由裁量权——遵循客观标准的自由裁量权。坚持个人信念的自由裁量权表明了社会应当彻底地赋予法官一种终极性的、不可挑战的、凡事诉诸自我的无上权威,即使他们依凭与法律所要求的人为理性所相反的自然理性也在所不惜。著名的立法学家波尔塔利斯提出:“裁判法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允许裁判法官有根据正义、良知的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法律没有规定的场合,根据自然理性依然可以说明。立法者的预见有限,而自然是无限的。”[21]波斯纳反对个人信念的自由裁量权,但他却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现实:“如果将法官总是努力追求的唯一正确的答案,而不是在个人的价值和偏好的影响下运用裁量权这样一种描述当真,那就是一个错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偏好都是由气质和有选择的生活经验决定的,而不是由仔细思考过的,在一定程度上是由自我选择的司法哲学决定的。”[22]波斯纳对法官总是行走在阳光下的说法不是那么确信,他认为法官很少将司法过程的比较阴暗的一面对公众坦诚布公,而且对自己也并非总是坦诚布公。由于终身制而引起的懒惰和冷漠、不时出现的对不同或更高职务的野心、多年长期大负荷工作可能引起的厌倦和过于劳累、现代美国法官中对人普遍依赖(如今大多数司法意见都是由法官秘书们[lawclerks]起草的)、对普通人关注的事情有隔膜、通过法律的“人为理性”之棱镜观察世界、以及有意无意地渴望以自己的个人价值来影响法律等等,都是具体表现[22]。当法官放纵自己的信念支配案件时,法院的判决便往往取决于法官在政治上的保守倾向、抑或自由倾向、抑或激进倾向;取决于他在立法方面是信仰传统还是信仰改革;取决于他是资方的朋友还是劳方的朋友;取决于他是倾向于强政府还是倾向于弱政府;亦取决于他所具有的主观信念。这显然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状况,因为这种状况会削弱法律权威性所依凭的基础,并会在一段时间以后导致司法危机[10]。

遵循客观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让自己的个人信念屈服于公认的、客观的准则,就像虽不走向北极星但要向那个方向前进一样。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就应当来自于社会而不是法官个人的内心求证。美国一家地区法院在判决中清楚的指出:“在裁定良好的道德品德问题时,法院的个别态度并不是标准。由于这种标准具有公认的缺点与可变性,所以就时间和地点来看,所适用的标准应当是整个社会接受的行为规范。”[10]法官的判决能够为社会民众,特别是当事人双方所接受,就必须依赖于公认价值的阐发。作为法官的卡多佐虽主张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但也同时认为“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4]。日本学者中山龙一认为当法官面临规则缺陷时应求助于原理:“原理,并不能像规则那样可以用者的命令(奥斯汀)、根本规范(凯尔森)、承认规则(哈特)等实证主义的说明来确认其存在,而是在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通过适用或解释而逐渐精致化但不久又随着它调整的生活领域本身的变化而消失的、具有其自身的历史、体现了法体系整体隐含的各种价值等的法律标准。而且,与规则要么适用要么不适用的适用方法不同,原理的功能是居于规则或先例之上而控制规则或先例的适用。”[23]中山龙一的“原理”虽然从时间上是变动的,但在特定空间内的“隐含”却刚好体现了原理的客观性、稳定性、可识别性。遵循客观标准的自由裁量权不鼓励法官以改革者,即制度的缔造者、价值标准的确立者、理想道德的领导者的面目出现。如果个体价值观变成一种法官用来将个人的信仰和哲学强加给政府的其他部门的借口,它就阻碍了进步,并造成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和怀疑[14]。

三、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自由裁量权最大的潜在优势就在于它有可能带给我们有些可望不可及但确实是人们梦寐以求的个体正义。的确,如果在法律过程中寻找不到个案公正,人们就不能在法律秩序中享受到看得见的正义。创制规则和概念的目的正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所以人们很自然地想到在法律实践中应当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法律的规范性标准和一般性概括应受制于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与正义的要求所作出的定期性评价[10]。这似乎要求由法官在个案中对社会要求作出积极回应,通过自由裁量权不断地将正义输入到法律制度之中。然而在某种意义上自由裁量权可能是一种奢侈品,除非它得到精巧的制度设计、天使般的使用者、高素质的民众的支撑,否则它将成长为法治制度的掘墓人。

自由裁量权首先要求法官是独立的②。丹宁认为,到目前为止,近三百年来英国法官一直是绝对独立的,不仅独立于政府和大臣,而且还独立于工会,独立于报界和新闻媒介。他们不会受到任何外来影响,不会因希望得到褒奖或害怕遭到惩罚,或因阿谀奉承谁或愤怒指责谁而丢掉自己的饭碗。正是由于这一点,人民信任法官[24]。法官之间的独立并不局限于特定法院的内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之间也是独立的。法官责任的独立也是法官独立性的内在要求之一,这意味着他们必须为荣誉而战。

法官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决定性因素之二在于法官素质,包括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终局的裁判者,法官的人格是实现正义的保证。正如哈耶尼所强调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其操作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25]诚然,即使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的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重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26]。如果法官阶层整体素质较高,就能赢得人民信任,而被人民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反之,法官就很难指望得到这种奖赏。以法国为例,在大革命之前,法国君王要求统一现存法律的温和要求也由于地方法院的抵制而遭到失败。事实上,这些法院是一些力图使法律服务于封建领主和地方贵族利益的司法机构。它们导致的混乱与不公正使得司法界成了这个王国最腐败的部分,遂成为革命所要摧毁的对象[27]。革命成功后的法典化早期,为了保证立法权至上,法国甚至成立了“破毁院”以对法院误用法律以及违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予以废弃。当时对法官的看法流行的是孟德斯鸠和白卡雷(CesareBeccaria)的理论,他们认为法官系一种自动适用法律之机械。判决为“法律严格之复印”,法官则系“宣告法律语言之嘴巴,须严格受法律之效力所拘束,法官系无能力或无意志自行左右自己之生物”[28]。同时代的英国法官则以其拥有深厚的法学底蕴和较高的职业素养而为人所尊重。以柯克为代表的英国法官面对王权毫不退缩,因此获得了极高的声望,于是英国法官仍然拥有先前的自由裁量权。

20世纪60、70年代,由于犯罪问题对美国社会的安定造成相当大的冲击,所以社会的潜在呼声是刑乱世用重典。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在1961年的“Mappv.Ohio”一案中裁定警方通过非法搜查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在州法院的审判中无效;在1963年的“Gideonv.Wainwright”一案中裁定州法院有义务为被控刑事重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辩护律师;在1966年的“Mirandav.Arizona”一案中确立了“米兰达告诫”;在1972年的“Argersingerv.Hamlin”一案中裁定法院也应为被诉刑事轻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辩护律师。无疑,法官们在我行我素地背离民意。尽管如此,法官们在民众中的权威丝毫没有受到伤害。可以说,普通法系的法官是有修养的人,甚至有着父亲般的慈严。他们要么通过任命要么通过选举而出任法官,能否出任法官的考量因素包括:执业中的成功、在律师同行中的声望以及政治影响等。被任命或选举为法官,常被看成是一生中姗姗来迟的辉煌成就,也是对其尊敬和威望在形式上的承认[29]。因此普通法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权力、权利、法官素质、社会要求、舆论监督、言论自由等多种因素在正当程序中反复博弈的均衡产物,从结果的意义上可以说,是人民心甘情愿地赋予了他们这种广泛的权力。由此可看出,法官的权力大小、法律机制对法官的依赖度与法官的自身素质是息息相关的。

四、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

很多心怀善意的法律人为西方流行的司法中心主义理论所倾倒,无法容忍任何具体案件中出现的违背实体正义的判决,他们不但从消极意义上承认自由裁量权的不可避免性,而且从积极意义上在坚持法律必须回应社会的信念中赋予自由裁量权以正当性。

他们认为司法过程是多元主体在多元话语结构中为实现妥当性结果而对法律规范的含义进行民主的、连续的重构活动,即法官、律师、当事人、新闻媒体各持平等的言论自由权以案件为会场就规范条文是什么展开商谈,在冲突的正当性被保证的程序性技术中最终得出具有民主基础的共识。司法者为防止法律的暴政,就不能将大众话语从法律秩序中清除出去③。即便这样做会使法官处于社会矛盾的中心,而这与法院的社会角色并不相称,他们也对庞德的论断坚信不移。庞德认为:“公众舆论的背后是人类的欲望、希望和要求,它们通过人类本身使人类感到它们的存在,并使它们在司法中、在撰写法律著作和立法史中有所作用。这样,如果我们要充分地了解它的话,我们就不能忽视在这个过程中积极行为的人。”[30]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的判断下,自由裁量权在正当程序所提供的空间场域和时间顺序中充当着沟通机器和加工机器的作用,一方面融合着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法律职业与普通民众,一方面以国家权威的名义主持着意见的冲突过程并得出符合法律实质推理的结论。

他们承认并尊重多元化的价值结构:社会中存在着多重价值并处于冲突状态,即使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之间也蕴含着无限的矛盾。具有有限理性的立法者注定不能一劳永逸地把各种价值按恰当位阶安排在万能的法律中,由于时间原因法代表的是过去的真理,无法和现在的真理相协调。这就要求自由裁量权整合混乱的价值体系,通过避免一种价值压制另一种价值——尤其是防止法律价值凌驾于社会价值之上——来防止价值的异化。在这种权力运行下,既存的规则体系并不拥有最高的权威,甚至内容也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其向社会是开放的,只能在个案中由法官来阐释其“变相怪杰”式的意蕴。

科塞认为:“冲突是这样一种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的条件下延续下去。换句话说,一个僵化的社会制度,不允许冲突发生,它会极力阻止必要的调整,而把灾难性的崩溃的危险增大到极限。”[31]对自由裁量权持好感者像科塞一样相信法律秩序是在冲突中发展的,这本来无可厚非,但他们认为冲突的规范体系中并不存在着等级制(法律规范无资格以尊贵者的身份出现)是值得争论的,而且在个案中解决冲突进而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更是可疑的。

如果我们相信法律发展中的“实证分析法学阶段”、“严格规则主义阶段”、“自治型法阶段”是法治成熟的必经之路,那么我们就会从另一个角度来审视自由裁量权的面纱后真实的一面。

第一,自由裁量权和分权理论是冲突的。根据立法和司法权限的划分,法官没有权力造法甚至对法律作出有创造力性质的解释。应当要求法院把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都提交给立法机关加以解决,由立法机关提供权威性的解释,用以指导引领法官。通过这种方法,矫正法律缺陷,杜绝法官造法,防止司法专横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29]。

第二,削弱对法律至上的信仰并置法院于危险之地。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将法官个人的价值观运用到司法判决中去,把自己的偏好置于法律之上,必然会损害法律制度的权威和稳定。由于规则的不确定性,人们很容易认为法官在采取一些随心所欲的行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里一针见血:“霍姆斯法官曾经写到,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绊一下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我们还要补充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罚,就是一条狗也会不知所措。法律的各种仪式体现(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相同的判决。”[32]当法律不再能约束法官的时候,权力的正当性很难被证明。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带给人们的直觉印象是:法官不遵守规则以至于歪曲规则,法官的意见由于不参照客观化的标准而显得模棱两可、缺乏坦诚,无法拥有看得见的中立感[33]。规则能为权力的合法化提供最客观的证明标准,最能清晰地划定公共权力和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如果法官被认为是受规则约束的,那么他们的自由裁量权的外在范围就受到限制。其结果是,法官的权力由于看来是有限的,其正当性就比较容易证明;对政治决策者的威胁也得以减轻[2]。所以说,难以名状的自由裁量权反而会威胁司法独立从而降低司法权威。因为“法院在与其他机关对抗中很少取胜。实际上,对于旨在限制法院权力的报复行动,法院往往是脆弱的。因而司法独立可能因司法能动主义者和挑衅性的判决而受到威胁”[34]。而对我们的要求是,法院应被确保属于一个“危险性最小的部门”(theleastdangerousbranch)。

第三,有损新法治理念的确立和生长。在社会变革期,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追求多元而混乱,安全感和秩序感要求将新的理念凝聚化。林毓生在其《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一书中深刻指出“经过()反传统思潮的洗礼之后,我们传统中的各项权威,在我们内心当中,不是完全崩溃,便是已经非常薄弱。当传统的权威与实质的权威,在以自己为中心的民主社会里失去了权威性的时候,个人只相信‘自己’,而‘自己’常常只是外界流行的风气的反映而已”[35]。因此为了统一行为模式需要用规则把选择出的新理念加以明确,以避免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凝聚力低下甚至社会分裂。在社会转型期,与传统文化相异乃至相斥的新理念在很长的一个时期内只是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并未内化到人们的思维结构中,不可避免地会使人们产生困惑以至于抵制。如果扩大自由裁量权,法官会由于各种因素而有意无意地背离新的法律理念,这不但会抵消新理念的权威,而且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个性差别而导致法制不统一。一种法律制度的根本转变是一件自相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的基本目的之一是提供稳定性和连续性。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经历了急剧的变化,那么关于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这一问题便不可避免地随之出现。当这样的事情发生,必须牢固确立新法律;必须防止再次间断危险的发生[36]。自由裁量权正是造成间断发生的重要因素,因为即使法官们不能短期内接受新理念,自由裁量权的缺乏也会使他们难以对新理念的整体性权威造成根本性破坏。

五、结语

在普遍正义和个体正义的争斗中,自由裁量权的立场是鲜明的:支持后者。以自由裁量权为核心内容的司法理性不依反映事物共性的规则体系为逻辑起点,而是用执著的心态严格对待事物之间的特殊性、差异性。司法正义要求在同一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得出平等对待的结果,如果法官总是以挑剔的眼光识别案件的差异性、非同质性,那么法官就是在通过连续性的立法来提供难以琢磨的个性化服务,从而使司法正义充当一个终日亡命天涯的角色。莫里斯·科恩认为法律过程应当有一个客观的、稳定的裁判标准:法律绝不能放弃它在一致性方面的努力。我们必须牢记,法律在每一讼案中总是要使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望破灭的。要维护其威信,就不能因小失大,而且还要求在公正性方面作出持久且明显的努力,甚至要给败诉方留下很深刻的印象。如果没有规则、标准与原则的约束作用,那么迫使法官和其他官员根据主观意志处理案件的压力,就会变得无法容忍的强大。再者,如果法律具有普遍性,人们就能够预见到尚未被的情形的法律后果,进而能够在因此而变得较为确定的未来时间中安排他们的行为。如果法律只是和主要是由个殊性的特定的解决方法构成的,那么它就不能发挥它使社会生活具有某种结构的作用,也不能践履其保障人类享有一定程度的安全、自由和平等的功能[10]。虽然疑难案件、不公正或与案件事实不符的判决的出现是令人遗憾的事情,但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确定,也不得不付出这种代价[29]。普通法的运作是在同每一个案件的事实密切接触中并仔细考虑为什么要区别今天出现的局面和过去曾经出现过的局面的各种道理时进行的。依靠法官时时刻刻在回应社会需要的思维结构下运用识别、类推等程序技术,使之与既存规则中的一般模式融合起来,渐进地迈向普遍主义。可问题是,就算要汲取普通法系的司法智慧,扩大自由裁量权的阶段是否真的已经来临。

在形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争斗中,自由裁量权的立场也是鲜明的:支持后者。纵观我国这些年法律理论的发展和法律实务的运行,我们无论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反思、对革命法制的批判、对西方法律移植的选择,还是对制度的实际操作的分析,无不打上工具主义、实用主义的烙印,而对法的形式主义的关注远远没有达到法治理念所要求的底线。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它把法律过程看作是和平解决利益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让利益斗争受固定的、信守不渝的‘游戏规则’的约束[37]。要享受法律提供的安全、秩序和效益,要巩固法律的权威和信仰,就必须在法的形式正义这个基石上建构法律秩序。我们缺少形式正义的精神沉淀和历史传统,因此现阶段以自由裁量权为内核从实质正义出发来提倡法律职业的理性是不明智的。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与其自身素质成正比也与民众对其信任程度成正比。当民众通过司法实践与法官展开信任关系的磨合过程中,只要尚未达到足以排除最低限度的合理怀疑的程度,普遍采用立法的手段来削减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选项。成文法首先是对权力行使者不信任的物化形式。它将权力握有者的种种私欲、社会关系利益、情绪波动等不规则因素限制在不得溢出的范围[5]。大陆法系特别强调法的确定性,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源于对法官的不信任,即使为此而抛弃了法的灵活性也在所不惜。幻想普遍的职业素质和职业伦理尚未现代化的法官去行使具有后现代特征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自律”、“自觉”这些道德要求去维护和传承法律中的公正行为模式,只能是一个高贵的梦想。

鉴于此,扩大自由裁量权、引进判例法的试验应当缓行,正相反,认清和排除它们所引发的法的不确定的危害则是当务之急。立法权与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权限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因此如何在立法与司法两大部门之间分配权力份额需要深思熟虑。徐国栋先生认为:“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5]所以,为了限制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理性和司法理性的竞争中,我们应把砝码加在立法理性这一边,让严格规则主义成为法律权威确立的支柱。正如沙弗尔所说“在发展中国家应尽可能地运用详细的规则,以替代模糊的法律标准”[38]。

20世纪以来,处于司法中心主义浪潮中的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对形式法治进行实质正义的解读,途径之一就是通过扩大了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确立公民权利的实践方式并实现法和社会的融合。“今天谁也不否认,无论对法国或是对德国来说,法律的广大领域实际上都是法院判决的结果。”[39]不过值得我们思索的是,这种转变究竟是范式的根本革新还是针对具体问题的部分微调。即使我们作出制度已经质变这个结论,我们还要问,他们是否真正放弃了形式正义的传统、规则是否真正成了权力的奴婢。至少在现阶段,我更相信这样的判断:“法官不应该宣扬他们的立法功能??在我的信仰中,我确信,法官作为客观、公正、博学的法律宣告者的形象,比提出公然认为是人类行为新准则的法律制定者的形象,更深地蕴藏在文明社会的意识之中。”[40]

注释:

①SouthernPacificCo.v.Jensen,244U.S.205,at221(1916)

②法官的人格独立也是法官独立的一部分,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法官收入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我们重视。世界各国法官均处于较高收入的社会阶层,美国初审法庭联邦法官年收入为13万美元,最高法院法官年收入超过16万美元。日本最高法院院长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大体相等,英国大法官年薪高于首相。美国学者约翰·小努南认为,较高的待遇不一定保证司法廉洁,但待遇不高一定不能保障司法廉洁,法官应当获得高薪,法官要始终公正廉洁。(美国)约翰·小努南著:《法官的教育、才智和品质》,载《法学译丛》,1989年第2期。

③发展中国家的法的现代化一般表现为政府的推动式转型,缺乏西方发达国家“法律家学院”(英国)、“法袍贵族”(法国)这样的法律权威,因此在外来法律文化与本国社会环境互不适应的情况下,法律权威的确立只能依赖于职业法律家的远见卓识,而不是一般民众的内心共鸣。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注释:

[1][英]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24.

[2][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79,131,68.

[3][英]梅因.古代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8.

[4]丘镇英.西洋哲学史[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109.

[5]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8,133,361.

[6][德]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54.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9.

[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0.

[9]MagdalenaSchoch.TheJurisprudenceofInterests[M].Boston:HarvardUniversityPress,1948.41.

[1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5-146,149-150,446,466-467,242,237.

[11]EugenEhrlich,FundamentalPrinciplesoftheSociologyofLaw(selectedfrom“TheGreatLegalPhilosophers”),Philadelphia: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ress,1958.439.

[12][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46,329,381.

[13ElizabethDevine,ThinkersofTwentiethCentury,St.JamesPress,1987.352.

[1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14,85,63,88,54,56.

[15]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471.

[16]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79.

[17][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2-53.

[18]何家弘.证据学论坛[M].北京:中国检察出社,2000.367.

[19]余叔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31.

[20][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1]何鹏,等.外国刑法学·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3.

[22][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40-241,242-243.

[23][日]中山龙一.20世纪法理学的范式转换[J].外国法译评,2000,(3).

[2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47.

[25]EvanHaynes,TheSelectionandTenureofJudge,NewarkNJ,NationalConferenceofJudicialCouncils,1944.P.5.

[26]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336.

[27][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9-40.

[28]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1-52.

[29][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39,86.

[30][美]庞德.法律史解释[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15.

[31][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14.

[32][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49.

[33]MiltonHandler,TheSupremeCourtandtheAntitrustLaws:ACritic’sViewpointGeorgiaLawReview1,1967.P350.

[34][美]彼得·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词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4.

[35]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6.8-12.

[36][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18-19.

[37][德]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40.

[38][德]沙弗尔.“规则”与“标准”在发展中国家的运用[J].法学评论,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