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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检查报告

时间:2022-04-10 00:15:36

住院检查报告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1

一、背景

2004年我市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上线运行,全市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进入崭新阶段。截至2008年底,我市疾病监测信息系统运行良好,疫情报告质量不断提高。全市疫情报告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大部分县(区)硬件设施配置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疫情网络运行稳定,大疫情报告和各专病报告系统工作正常,并能对日常数据进行有效地分析与反馈。2008年,全市网络直报综合质量指标全面达标,居全省第一,其中网络直报报告及时率99.9%,审核及时率99.98%,江西省“零”报告系统日平均执行率99%,全年无重卡,网络直报单位运转率达100%。

2009年是我市传染病实现网络直报的第六年,为了进一步巩固成绩,及时发现网络直报工作各环节存在的问题,使全市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更加规范科学、及时有效,市卫生局拟组织开展全市范围内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质量督导检查,特制定本方案。

二、目的

通过现场督导检查,了解基层网络直报实际工作现状及存在问题,进一步明确网络直报工作重点,为进一步提升我市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质量提供科学依据。

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年11月7日卫生部第37号部长令)

《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6年6月2日)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2006年1月1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1号部长令)

《传染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工作与技术指南》(2005试行版)

《南昌市传染病监测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程序》(2009年修改版)

四、检查对象

全市各县(区)、开发区(新区)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五、检查方式及范围

(一)检查方式

由市卫生局组织市、县疾控中心有关专业人员对辖区各类机构进行抽查。

(二)检查范围

本次现场督导检查内容主要针对2009年开展,部分内容将涉及2008年(见本方案有关规定)。

被检查的单位主要有: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疾控机构、省级综合医院、市级医院、县(区)综合医院为必检单位,另随机抽取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家,每一县(区)总检查单位不少于4家。

六、检查内容

(一)卫生行政部门

1. 本辖区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建设和完善情况。

2. 是否为辖区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提高疫情报告质量提供必要经费保障条件。

是否下拨用于传染病网络直报、设备更新维护、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技术培训、督导检查等专项工作经费(要求有拨付手续或正式文件)。

3. 2008年度是否组织开展对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网络直报工作质量的督导检查,有无表彰奖励及处罚(要求有方案、记录及总结)。

4. 是否对辖区医疗机构诊疗记录登记进行统一要求与规范,包括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簿、放射科及检验科登记簿等登记项目统一设置及规范使用,发文并进行现场督导检查(要求制定下发的正式文件及现场督导检查记录)。

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结果均记录于附表1-1。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辖区传染病网络直报信息监测管理工作

1.1 建立对异常监控信息的快速反应流程

动态监视本辖区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及时完成报告卡的审核、查重等各项工作;重点建立对异常监控信息的快速反应流程,包括对异常信息快速确认、处理应对等环节,以书面监控记录及相关的检查核实报告为准。异常信息主要包括甲类及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疫情、可能的传染病暴发与流行、不明原因肺炎以及本地罕见传染病或其它不明原因发病、死亡等。

1.2 传染病网络直报质量管理

(1)定期或不定期对辖区传染病零缺报情况、报告及时性、审核及时性、重复报告等质量进行检查核实与综合评价,查找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以文字资料为准)。

(2)传染病网络直报质量综合指数率,以传染病直报系统最近一个月的评价数据为准。

1.3 传染病监测资料分析利用与反馈

(1)是否开展传染病监测资料日、周、月、年周期分析;当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或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是否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分析或专题分析报告。

(2)是否及时将常规各项分析报告向辖区报告单位进行反馈(以实际可查的反馈形式为准,如正式发文或网络直报系统反馈)。

2. 传染病网络直报质量督导检查开展情况

2008年度是否开展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报告与管理工作检查与评估,对医院传染病报告管理质量进行督导检查。要求有方案、检查原始记录、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提出改进措施与建议等总结文件。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是否开展二次督导检查,以文字资料为准。

2008年度是否开展与传染病网络直报有关的专题调研,要求有调研方案及总结等文档记录。

2008年度是否对同级、下级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对下级在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及时给予解决或答复,对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督促整改。要求以电话或其它书面记录为准。

3. 培训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培训下一级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本年度对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监测资料分析利用、网络直报系统数据统计规则等业务技术培训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对下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属地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要求有相关资料和培训会议文档记录。请注重培训知识与内容的更新,要求及时将卫生部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培训落实。

4. 网络直报设备配置

网络直报专用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带无线上网卡)各一台、激光打印机、疫情专用电话。

对各级疾控中心的检查结果均记录于附表1-2。

(三)医疗机构

1. 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1)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使用

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本设置及规范使用情况。根据卫生部1996年印发的《全市法定传染病医院报告管理检查与居民回顾性调查方案》相关要求以及医疗机构诊疗登记的有关规定,门诊日志至少要包括就诊日期、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病名(初步诊断)、发病日期、初诊或复诊9项基本内容。门诊日志应由临床医生填写,病名项目应填写诊断的病名,不能填写症状;出入院登记至少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入院日期、入院诊断、出院日期、出院诊断、转归情况(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日期等)10项基本内容。

检查方法:现场查看感染科、急诊、内科、儿科、皮肤科、住院部等与诊疗传染病有关科室的门诊日志、出入院病人登记本,检查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本项目是否齐全、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登和缺项。

(2)检验科室、影像诊断科室登记及反馈机制

检验科室登记项目应包括送检科室或医生、病人姓名、年龄、检验结果、检验日期。

影像诊断科室(含放射科、B超室等)检查登记应包括开单科室、检查日期、病人姓名、年龄、检查结果。

检验科室、影像诊断科室是否建立了异常化验结果必须返回送检医生或科室的反馈机制(包括门诊和住院)。

检查方法:查阅检验科室、影像诊断科室登记(包括检验室、放射科、B超室电子登记系统),检查项目是否齐全、登记是否完整;反馈机制以反馈记录或医生签字为准。

(3)医院内传染病疫情分析、通报及处理机制

院内指定有关科室及专人负责本院传染病报告数据的常规分析,分析不同时期医院接诊的主要传染病,并将分析结果在院内及时通报。

院内应制定对可能的传染病暴发事件、聚集性症候群等异常情况的处理机制与流程。

检查方法:现场查阅相关分析文档及反馈记录、相关的机制与流程。

(4)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院内自查

确定医院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自查组成员(含分管院长及各临床科室主任等)、周期、自查内容(是否报告、及时报告率)及奖惩等。发现漏报、不及时报告等方面问题时,能够提出针对性处理及整改措施。

检查方法:现场查阅有关自查记录、整改文档及总结(自查组成员签字)。

(5)传染病报告设备

医院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科室拥有网络直报设备(包括网络直报专用计算机、上网设备、报告专用电话或传真机),操作系统齐全(有防病毒软件),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网络直报密码。

检查方法:现场查看、查阅相关记录、直报人员进行现场操作。

2. 定期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培训与考核

医院应定期组织临床医生、新进人员开展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等的专业培训,注重培训内容的更新,及时学习卫生部下发有关传染病诊断、报告、防治管理方面的文件。并注意对培训结果进行考核。

检查方法:现场查看、查阅相关培训、考核文档。

3. 传染病报告质量抽查

评价指标包括:传染病报告率、传染病及时报告率、纸质报告卡填写信息准确率、完整率、纸质报告卡填写与网络报告信息一致率。

检查方法:查阅2008-2009年度检查当月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本记录,核实传染病报告情况;复印传染病报告卡,核实纸质报告卡填写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与网络直报信息的一致性。

要求:

①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从内、儿、感染等科的门诊日志及出入院登记本中随机抽查法定传染病病例15例(门诊病例10例,住院病例5例),乡镇级医疗机构抽取5例。若该单位本年度相关记录中,未查到1例法定传染病,请注明门诊量,并注意查明相关原因。

②病例分布应注意包括本年度不同月份的病例,抽查的相同病种不能超过50%。

③病种:仅抽查急性传染病,应注意抽查呼吸道、肠道、虫媒及自然疫源性、血源及性传播传染病等不同传播途径传染病,如麻疹、流脑、霍乱、细菌性痢疾、伤寒副伤寒、疟疾、乙脑、流行性出血热、甲型肝炎、手足口病、流行性腮腺炎、流行性出血性结膜炎等。不含肺结核、乙肝、梅毒、淋病、丙肝。

④住院病例需查阅病案资料,填写病例的发病日期、诊断日期。

⑤复印10份纸质传染病报告卡,从抽查的15例传染病中查找,不足则另行补充,对补充纸质卡片的要求同上。乡镇卫生院复印5份。

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分别记录于附表1-3、附表1-4。

七、组织与实施

(一)人员安排

本次督导检查分设3个组,每组3人,组长由市疾控中心有关人员担任,组员由市、县(区)疾控中心专家组成。

(二)日程安排

本次督导检查时间初步定于2009年4月13-17日,督导组成员统一培训时间为4月10日上午。各县(区)的行程安排如下表(可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检查日期检查单位检查人员

4月13日进贤县姜小仙、吴景文、李 芳、青山湖1人

安义县符 艳、胡茂红、东湖区1人

南昌县李 辉、涂正波、新建县1人

4月14日新建县姜小仙、吴景文、李 芳、青山湖1人

湾里区符 艳、胡茂红、东湖区1人

青云谱区李 辉、涂正波、新建县1人

4月15日东湖区姜小仙、吴景文、李 芳、青山湖1人

西湖区符 艳、胡茂红、东湖区1人

青山湖区李 辉、涂正波、新建县1人

4月16 -17日省一、省精、省肿瘤、省血站、市九院、

省中医院、高新区姜小仙、吴景文、李 芳、青山湖1人

省二、市一、省儿童、省人民、市血站、洪都中医院、红谷滩新区符 艳、胡茂红、东湖区1人

省四院、省妇保、省胸院、市二院、市三院、省皮院、市男科、经开区李 辉、涂正波、新建县1人

(三)工作程序

1、到达县(区)卫生局,简要介绍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任务及日程安排,听取自查工作汇报;

2、到有关医疗机构现场进行检查,并撰写意见书进行反馈;

3、到县(区)疾控机构进行检查,并就检查组对该区检查意见与建议集中反馈,由组长负责,分管传染病网络直报的领导、科室负责人参加。

(四)备查资料

1.卫生行政部门提供资料清单

(1)本年度用于传染病网络直报、培训、督导检查等相关工作专项经费的拨付手续或正式文件。

(2)本年度组织开展的辖区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报告质量监督检查正式文件、方案、表彰奖励及处罚记录。

(3)制定下发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各种临床诊疗登记的相关文件及督导记录。

(4)辖区部分传染病疫情原稿。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资料清单

(1)对辖区传染病网络直报数据实时监控记录及异常监测事件反应处理记录。

(2)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网络报告质量督导检查工作记录、总结。

(3)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报告管理相关培训的工作记录、总结。

(4)各类传染病监测数据质量评价及分析利用报告。

3. 医疗机构检查

(1)院内关于传染病暴发或流行、可疑聚集性症候群、不明原因肺炎或不明原因疾病发病、死亡等异常事件的处理机制与流程的文档及相关记录。

(2)院内传染病疫情常规分析、通报有关记录。

(3)院内传染病报告管理自查工作记录。

(4)传染病报告管理专业技术培训考核等有关记录。

(5)本年度内、儿、感染等科的门诊日志及出入院登记本。

(6)走访检验科、放射科等临床辅助科室,检查登记本及结果反馈流程。

(7)抽查网络直报人员现场操作演示。

(8)调查内、儿、感染等科室医务人员5名传染病疫情报告知识知晓情况。见附件2。

(五)结果反馈

本次督导检查现场结果由督导组成员以《现场指导意见书》予以反馈;综合评估报告由市卫生局以书面督导评估报告形式予以通报。本次督导检查结果将纳入全市疾病控制工作年终考核评比内容。

附件1

南昌市传染病网络直报质量督导检查及评分表

表1-1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督导检查用表

单位名称:

县(区)卫生局

单位级别:1地市级 2县区级

检查内容检查项目满分评分原则得分

1. 2009年度下拨用于法定传染病监测报告与管理的专项工作经费(要有拨付手续或正式文件)(40分)1.1 专项工作经费:①无 ②有20分①否:0分;②是:满分

1.2 如有,专项经费总额:【

】万元,占疾病预防控制经费总额的比例:【 】%20分①5%以下:(实际比例/5)*满分;②5%及以上:满分

2. 2008年度组织开展传染病报告监测报告与管理的专项工作经费(要有拨付手续或正式文件)(40分)2.1 检查方案:①无 ②有8分①无:0分;②有:满分

2.2 参与检查:①无 ②有8分①无:0分;②有:满分

2.3 检查总结:①无 ②有8分①无:0分;②有:满分

2.4 表彰和奖励:①无 ②有8分①无:0分;②有:满分

2.5 处罚:①无 ②有8分①无:0分;②有:满分

3. 统一规范辖区医疗机构门诊日志、出入院登记簿、放射科及检验科登记簿登记项目的设置及使用(20分)3.1 制定下发正式文件:①否 ②是10分①否:0分;②是:10分

3.2 组织开展对实际执行效果的督导检查:①否 ②是10分①否:0分;②是:10分

检查单位领导:

检查人:

检查时间:

表1-2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督导检查用表

被检查单位领导

检查人

检查时间

附表1-3 各级医疗机构工作督导检查用表

被检查单位领导

检查人

检查时间

表1-4

县/区

乡镇

医院/卫生院法定传染病报告质量检查登记表

序号科室

类型

(1)患者

姓名

(2)性别(3)年龄(4)职业(5)疾病

名称

(6)病例

分类

(7)发病日期

(8)诊断日期 (9)是否

录入(10)是否

及时

录入

(11)报告卡填写是否完整(12)报告卡填写是否准确(13)报告卡信息与网络报告信息是否一致(14)备注

(15)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注:①科室类型包括:①内科门诊 ②儿科门诊 ③感染科门诊 ④急诊 ⑤腹泻病门诊 ⑥肝炎门诊 ⑦住院部内科 ⑧住院部儿科 ⑨住院部传染科 ⑩其它,请注明(如呼内、消化内科)

②住院病例的发病日期、诊断日期的信息需查看患者住院病案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检查员签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医务人员传染病报告知识知晓情况调查表

单位名称:

县(区)

医院

单位级别:1地市级 2县区级

1、最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通过后,于

月 日开始施行。(10分)

2、法定传染病分三类,其中甲类传染病

种,乙类传染病

种,丙类

种。(10分)

3、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 、

和乙类传染病中的

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 小时内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于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对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 小时内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30分)

4、手足口病为

传染病。(10分)

A、 甲类; B、 乙类; C、 丙类; D、 未纳入法定传染病

5、请列出以下传染病病种:(20分)

甲类(2种):

乙类(5种):

丙类(3种):

6、当一个患者同时患两种传染病时,应填写几张传染病报告卡?(10分)

A、1张 B、2张 C、两者皆可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2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9全文(1979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腐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诉讼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帮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腐、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帮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腐、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3

关键词:PACS;流程;功能;优点

中图分类号:TP39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1) 15-0000-01

PACS System Application in the Hospital

Zhao Jingxiao,Zhang Chuanyou,Zhou Xiaofeng

(Shandong Province Ju County Chinese Medicine Hospital,Rizhao276500,China)

Abstract:PACS in the hospital information system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part.In this paper,the actual situation of the hospital,analysis of the PACS system and the module's workflow features,and benefits after implementation.

Keywords:PACS;Process;Function;Benefits

一、背景介绍

PACS(医学图像存档与传输系统)就是放射学与计算机学发展的共同产物,PACS主要是将医院内现有的影像诊断设备通过计算机网络互联,将影像信息以数据形式保存,利用计算机实现存档、查询和远程诊断等,综合利用各类影像检查手段,实现资源共享,在显著提高医院工作效率的同时,将医学影像带入全数字化、无胶片化管理时代,为远程医学的发展奠定基础。现就我院实施的PACS系统的功能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PACS的巨大临床应用价值。

二、PACS对影像科室工作流程的优化

PACS的迅速发展为医院的信息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平台。PACS系统主要由采集、存储和显示三部分组成,负责整个医院的各成像设备、显示设备的图像通讯和存储;PACS发展已进入大型化、分布式时代。

(一)影像科室原有模式。在未实施PACS以前,病人进行影像检查时,可以分为门诊病人和住院病人2类,其工作流程分别是:门诊病人―检查申请单―门诊交费―检查预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用药和治疗。住院病人―检查申请单―住院划价―检查预约―影像检查―诊断报告―用药和治疗。总之,原有的工作模式下,病人要得到一张影像诊断报告需要经过医生、财会人员、影像科室、预约、等候取诊断报告和取片等来回几个回合才能完成,给病人就诊带来了很大不便,且延误了时间。

(二)PACS下的工作模式。在实施PACS后,设置检查登记处和诊断中心门诊病人和住院病人进行影像检查的流程在影像科室得到了统一。其工作流程是:检查登记―分诊―影像检查―诊断报告―报告打印和发送。这样,病人在影像科室所作的检查能很快地拿到检查结果,而临床医生通过显示屏能更快地知道病人的检查结果,及时对病人做出相应的处置,为病人争取了时间。

三、PACS系统结构和功能

PACS从整体结构和工作流程上来分,主要由影像采集系统,影像存储管理系统、影像工作站系统、影像硬拷贝输出系统、网络及通讯系统等构成。

(一)影像采集系统。从各种DICOM和非DICOM影像设备采集数字图像,并将其送入PACS的影像存储管理服务器,对图像进行预处理,保证图像信息的完整性。它是PACS系统的重要部分。

(二)存储管理系统。控制PACS系统图像数据流程,将图像发送到临床医生图像诊断工作站,向临床医生提供各种类型的高质量图像查询提取服务。对图像海量数据进行管理。

(三)影像工作站系统。影像工作站功能包括支持高分辨率、多屏显示,可处理和现实任何医学数字图像,至少具备对比度、明暗度、反转、锐化、放大等图像后处理功能。支持PACS与HIS集成,可用于图像诊断报告书写与查询。

(四)影像硬拷贝输出系统。通常包括激光胶片打印和常规胶片打印。

(五)网络及通信系统。网络通信标准是TCP/IP,DICOM,PACS网络主干目前主要是千兆交换式快速以太网体系,百兆以太网直达各个工作中端。以便能满足医生图像检索的要求。

四、我院PACS业务流程和PACS主要模块

(一)人员登记。门诊患者由门诊医生工作站开具申请单,到收费处缴费后,到检查科室检查。住院患者由住院医生工作站开具申请单,生成医嘱,签名后护士抄转,再到检查科室登记。检查科室刷卡登记,可以看到患者的缴费信息和申请单信息。

(二)基本WORKLIST管理服务。它的功能是提供便利的访问工作表的方法,以实现医疗设备与登记台的通信,是连接PACS和RIS(放射信息系统)集成的重要环节。

(三)患者登记列表。相关科室主要的工作界面,所有已登记未发送报告的患者在列表中,在界面上调用图像处理和报告处理界面。

(四)影像处理。主要功能有:(1)窗宽窗位的预设和连续调整。(2)亮度、对比度调整。(3)反相(正负像)、图像旋转。(4)测量(长度、角度、规则面积、不规则面积、CT值)。(5)添加任意形式的图形或文字标注。(6)图像信息显示(可预设)。(7)DSA数字减影。(8)定位线显示。(9)图像均衡、平滑、边缘增强处理。

(五)报告处理。系统具有丰富的诊断报告模板,并可预设编辑模板,诊断医师可以依据病人病情,根据预设的模板写出诊断报告,为临床诊断提供了方便。本系统可以随时调阅病人以往的诊断报告,查看病人的诊断历史,及时了解病人的病情,为医师写出新的诊断报告提供参考。

(六)后台存储服务。支持DICOM3.0标准通讯协议,对于非DICOM设备,可转换为DICOM。

(七)影像打印。支持所有DICOM相机,支持不规则排版,可直接把图片打印。

五、总结

PACS系统的实施与应用是医院走向数字化的关键的一步,为医院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PACS有以下优点:(1)对于临床医疗方面,PACS提供了数字存储的图像,医生可方便快捷的读取,减少了中间流通环节,与病人以往资料对照比较,为临床诊断、治疗提供了直观的资料。(2)对于PACS检查科室方面,PACS具有巨大的存贮功能。PACS可以将影像资料永久保存,不会再发生丢失现象,并可随时打印,为医院举证提供保证。(3)对医院管理部门方面,PACS的应用与实施,提高了医院医疗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扩大了医院的影响力,规范了相关科室的工作流程,提高了工作质量。

参考文献: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4

一、承诺内容:

1、急诊医疗:

(1)医院坚持24小时昼夜服务,急诊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五官科、口腔科、麻醉科以及放射科、临床检验、药房等24小时应诊,使急诊病人随时得到诊治,医院120急救中心设有急救报警电话120,医院总值班设有电话7512315,以便随时联系。

(2)及时抢救:病人挂急诊号(正常上班时间在挂号室,中午和夜间在门诊收费处挂急诊号),值班医生接诊病人,如遇急诊抢救病人先抢救后办手续,重大抢救一路绿灯,一切为病员提供方便。

(3)及时检查:急诊病人所需的各种检查优先进行,并尽快发出诊断或临时报告。

2、门诊医疗:

(1)按时开诊,普通门诊保证每周七天全天开诊,每天上午8时(夏季7:30)准时开门,专科门诊每周定时,由各有关专家坐诊。

(2)首诊负责:凡来我院就诊的病人,第一位接诊医生负责诊治或转交相关医生进行诊治并适当处置。

(3)开足窗口:挂号室、收费处、药房等按时开足窗口,缩短病人等候时间。

(4)方便检查:各类检查尽量当天完成,预约时间不超过二天(特殊检查除外)。

3、住院医疗:

(1)及时收治符合住院的病人,不推诿。

(2)及时确诊:对入院后仍未明确诊断的疑难危重病人,及时组织会诊、尽早明确诊断。

(4)精心护理:对住院病人施以精心护理,做到按时巡视病房,严密观察病情变化,主动做好基础护理、疾病护理和心理护理工作。

(5)优化环境:努力为病人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做到室外清洁、绿化,室内安静、卫生。

4、药品质量及管理

(1)无“三证”不全药品,执行政府集中采购,坚持国有主渠道进药。

(2)坚持药品质量标准。

(3)无过期、失效药品。

(4)不以物代药。

5、收费管理:

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收费标准,常用收费明码标价,不多收费、滥收费,划价力求准确,避免和及时纠正错收。按照物价部门和医院管理要求对住院病人费用定时告知病人或亲属,病人出院时提供住院总费用、明细结帐清单。除医院财务科各收费处外其它科室一律不得收取现金。

6、行业作风:

(1)服务态度:医护人员着装整洁,挂牌上岗、语言文明、态度和蔼、服务热情,对病人认真负责,严格执行各项医疗制度和医疗护理常规,当班人员不喝酒,精心诊治和护理。

(2)职业道德:医护员工一切为病人着想,密切医患关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不索要、收受红包,不吃请,不搭车开药和搭车检查。如发现索要收受红包、搭车开药、检查,经查实后除退回原数外,医院将给予当事人以3~5倍的经济处罚并视情予以行政处理。

(3)为病人排忧解难:凡有问题向本院医护人员或其它职工询问,不论与本科室是否有关,都热情回答,或帮助病人找到对路的科室。

二、服务程序和时限:

1、门诊挂号室每日提前半小时挂号。

2、一般检查不需划价,直接到门诊收费处交费。

3、门诊各种常规检验直接在门诊化验室采样,尿、便由病人采样,化验室提供方便,由收样人员负责交待取报告的时间、地点。住院病人血液化验由有关的科室在病房采样,化验报告单由检验科送到病区,急诊检验2小时发出报告。放射科X线摄片及CT结果在有关科室取(急诊半小时、平诊2小时)报告(特殊情况除外)。

4、非住院病人注射和输液在急诊科输液中心进行,非住院手术由各相关科室完成。各项治疗按医嘱规定的时限当日治疗当日完成。

5、需要住院的病人先在门诊(或急诊)就诊,开出住院证在住院处办理入院手续(含留观手续)。

三、投拆与监察:

对上述承诺,本院将认真实行并予以有效的监督。本院行风接待室设在院办公室,电话,欢迎您对我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设性建议,对您的投拆如系一般问题三日内给予答复,如系较复杂问题,半月内予以答复。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我们将向您作出解释。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5

【摘要】目的观察改进辅助检查环节的缺陷对辅助检查正确性的影响。方法本科对2011年1-3月384例患者所有的检查项目实施环节中出现的缺陷问题进行登记及原因分析,并采取相应对策,结果通过2011年10-12月的认真落实后,与2011年1-3月比较,取得了良好成效. 结论:通过改进辅助检查的环节,病人的辅助检查的正确性提高

【关键词】辅助检查;缺陷分析;对策实施

在临床工作中,协助住院患者完成各项辅助检查已成为护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还存在很多环节上的缺陷问题,容易发生辅助检查漏检,延误检查等情况,易发生护患纠纷。针对本科室存在的一些问题,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取得了不错的成效。本科室患者辅助检查环节中出现的缺陷主要有一下几种:1、病人对辅助检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因此拒做检查,并且拒绝留取标本。2、检查延误或遗漏。3、检查送错。针对上述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们科室成员的积极努力下已大有改观。

护理对策方面:

1加强医患的沟通:医生开医嘱前,与病人和家属有一个详细的谈话过程,告知他们做此检查对诊断,用药的重要性,使病人和家属在思想上重视。

2建立各类登记本:办公班护士及时打印各类检查标签,交由医生,开出检查申请单,再交由护理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医技科室预约,预约好检查时间和地点后,在登记本上写好相关内容。然后护理员到床边对病人和家属做好宣教工作,责任班护士根据预约结果,在下班之前再次到床边进行核对。对于大小便,痰液等标本的留取,办公班护士贴好正确的标本容器,由责任护士负责发放和宣教采集方法。

3检查报告清查:所有返回的特殊检查报告单由办公班护士负责签收,责任班护士在电脑上签上报告返回时间,并及时归纳到病历中。每日清查当日预检无报告返回者,及时查找原因,督促完成检查。每日下班前,责任班护士应查看一遍病人的临时医嘱,发现有大小便,痰培养等标本未及时留取者,及时督促病人留取。如果病人留取标本有困难的,除耐心解释原因之外,也应和主管医生做好沟通,以便采取相应的措施。

4重视护患,医护沟通,尊重患者知情权,检查结果回来后,对于异常结果应及时告知主管医生,并且在巡视病房时主动告知患者和家属检查当日的结果,并根据检查结果给予适当的健康指导,让病人明明白白做检查。

5患者不配合的,应及时告知医生,并做好护理记录,与办公办护士沟通,必要时给予及时退费。

6各类培养标本的采集:由护士留取,不交由患者自行留取,以免影响结果的准确性。

7 专职护送:每位患者的辅助检查都有专人陪同,有接有送,病情较重者,需有医护人员陪同,随时注意病情变化,以减少患者找不到医技科室和排队等候的麻烦,也可使患者家属放心。送检过程中,责任护士应与送检人员核对检查单和患者是否相符,协助用物准备,妥善安置病人,确保病人安全后方可送出病房。做到对患者的去向,往返时间,病情变化做到心中有数。

结果显示:本科室通过以上措施的认真落实,使住院患者辅助检查能按预约时间及时,准确的完成,增强了护患沟通,预防了护患纠纷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马云波.如何解决住院病人检查报告单及时归档问题.中国病案,2007年第05期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 法律监督

在最新通过的刑诉法修改中,对强制措施变动最大的莫过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及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新刑诉法第73条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第73条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上述2款法条是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施了法律监督的明确法律依据。然而在当下在明确的法律依据之外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以确保权利、全面监督为出发点

(一)做到充分的权利保障

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程序赋予了被监视居住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一是法律援助权。在监视居住中,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申诉和控告,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的,其人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解除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且不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申诉和控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二是程序救济权。监视居住程序不仅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也应当赋予其程序救济权。这二者都是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时应当予以保障的权利。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认为监视居住决定不当,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另外,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待人、近亲属认为决定不当的,也有权提出复议或者控告申诉。

三是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权。如果被监视居住人已经恢复正常或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实际意义上已经失去了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就应当对其接触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使其恢复人身自由,回归社会。应次,应当赋予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监视居住的权利。

(二)做好完善的法律监督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施法律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加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如何做好法律监督,做到全面而不留死角?那就不仅要对公安机关的监视居住是否合合法、对法院决定监视居住是否恰当进行监督,还要对监视居住决定、执行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二、如何做到全面监督

(一)监视居住与羁押的区别

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指的是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行为作出约束、加以监视的一种措施。而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和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由批准权的法院、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除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外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属于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势。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监视居住与羁押的不同之处,羁押指的是将刑拘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送专门羁押机构(看守所)监管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对应监督

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对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的职责相关部门是侦查监督处和监所检察处。前者的主要职能是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提出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作出是否批准延长或相应的意见书,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部门。后者的职能是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私放在押人员、失职、渎职致在押人员脱逃、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最的部门。

从上述分工不难看出,侦监部门主要负责侦查机关的办案监督,监所部门主要负责羁押场所的监督。

综上,笔者认为从现有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职能分工上来看,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新刑诉法规定的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工作是符合现有的职能分工,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资源整合的。

三、搭建监督的信息平台

笔者认为,监视居住作为一种强度仅次于羁押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做到及时有效的监督尤为关键。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2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就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进行通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规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牵头,与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没有条件的,也应当在现有的信息通报机制中固定监视居住情况的及时通报情况。最好以会签文件的形式巩固下来,明确需要通报的信息,比如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制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保措施,监管人员情况,制定监视居住的期限等等。

四、开展监督的具体方式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形成的“一体两翼”特有的工作机制,对如何进行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思路。

(一)用好“立案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立即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后,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向公安机关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用活“侦查活动监督”

1.做到全程监督

侦查活动监督是侦监部门体现侦查活动监督的重中之重。监视居住尤其是制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半羁押状态,且不在羁押场所羁押,完全脱离了现有的检察机关监督范围,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将使得该制度的公正价值极大贬损,所以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现场监督或者电子监控等手段实施全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有效监督。

此外,在对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监督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身体体检,并记录在案。以防将来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刑讯逼供的辩解。

2.履行职责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7条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第37条2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习惯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侦监部门应当贯彻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用好纠正违法等法律文书,对违反办案规定的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7

【关键词】 疗养 病案管理 措施 方法

一、病案的收集

(一)门诊病案的收集

门诊的医疗特点是病人随来随诊治,它主要分为一般门诊和急诊两大类。根据这一特点,门诊病案的收集须在当天内收回全部就诊的病案,由于门诊病人量大,就诊时间相对较短,因此,在每一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案管理人员在供应门诊病案的同时,不断地收回就诊用毕的病案并加以整理归档,目的在于及时归档便于病人的再次就诊,并可减轻工作人员由于在下班前集中收集和归档所造成的压力。在当天门诊工作结束后,病案管理人员应再次到各门诊、急诊护士台或诊室巡视收回全部用毕的病案,并核对示踪系统检查有无遗漏未收的病案。

(二)住院病案的收集

病案管理人员应在医师通知病人出院后的24小时之内将所有出院病案全部收回,因此这项工作是每天都要做的。出院病案的收集要依据各病房出院病人报表的登记情况进行收集,但由于病人病情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如医师未完成病案记录、病人家属未能按时将病人接出等等,可能导致病案不能全部按时收回,对未能按时收回的病案应有记录。在收取出院病案时应注意收取滞后的检验报告单(即病人出院后,检验报告单才送回到病房或出院处),同时要有临床医务人员的认真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病案资料收集的完整性。

二、病案的整理

整理工作的概念:整理工作是将各方面的资料收集起来,按照一定的组织系统及要求加以编排与整理,在整理过程中进行病案资料质和量的分析,并检查病案内的各个组成部分,以确保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使病案的组织统一化,内容系统化,便于使用时能较快地找到所需要的资料。

病案的整理工作分为:门诊病案的整理、出院病案的整理

(一)门诊病案的整理

门诊工作使用病案的特点是时间紧、数量大、供应集中。门诊用后的病案大多是杂乱无章的,各科用后的病案内容都可能有所增加。为保证病案整理工作的准确性,保护病案和保持病案的整齐,门诊用后收回的病案必须一一加以认真检查,把新添加的病案记录页、检验回报等按规定进行整理、粘贴、装订。检查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差错。检查的重点在于诊疗记录、检验回报中的病人姓名、病案号是否正确,收回的病案与发出的病案数量是否一致,以杜绝差错。

(二)出院病案的整理

出院病案的整理是一项极细致的工作,病案管理人员要负责对病案书写质量做鉴别分析,促进医务人员提供完整的病案。每一份住院病案的内容都比较复杂,病案管理人员在每日整理分析病案时,必须一一检查各项记录是否完整。根据医院工作法规要求,每一册出院病案其所涉及科别的项目必须填写完整;每一种疾病的常规检查和必要的特殊检查一定要齐全;所有外科手术中切除的组织必须有病理报告;每项记录必须注明日期并有医师签字,这样才能保证病案记录的完整性,即为病人的继续医疗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资料,也能很好地保护病人、医护人员、及医院的法律权益。因此对出院病案的整理在质和量上都有较高的要求,这就要求病案管理者具备一定的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知识,对正确的病案记录有详细的了解,能够根据病案记录分析病案内容的完整性,并按要求整理出合格的病案。

三、出院病案整理工作的任务及要求

(一)任务

1.每天上午到各病室巡收前一日病案,包括病案首页及化验单;或每日签收从病室或其他部门(如统计室、住院处)送回的出院病案。

2.按照整理要求及出院病案内容排列顺序的规定做好整理编序装订工作。

3.负责病案的出院及分科登记工作。

4.负责督促有关医师及时完成病案记录。

5.负责对出院病案的书写质量的检查,及时向领导和有关科室反映情况,保证病案记录的完整性。

(二)要求

1.按时收回或签收出院病案,应注意收回老病案,个别未能收回的病案应有记录,并注意在短时间内再次收取。

2.整理出院病案必须逐页检查姓名、病案号;检查病案书写的字迹是否工整易认;检查各种必要的检验回报是否齐全,并及时追索未回的报告,对已有报告的粘贴不合乎要求者应重新粘贴;每页记录的右上角应书写页码。

3.检查各项记录是否完整,发现记录不全、有书写差错者,应及时通知有关医师补写或重写,保证病案资料准确、完整。

4.及时准确地做好病案的出院及分科登记,字迹应工整易认,不准潦草,且必须用钢笔书写。

5.装订时应以左边和底边为准,将所有记录页戳齐,如用线绳装订应勒紧,使之平整。

6.登记出院日期必须将年、月、日一一注明,不准只写月、日不记年份。

(三)病案单页资料的管理

单页资料包括门急诊及住院的各种检验、检查结果报告单,门诊临时记录单页等。

对各种在病人就诊结束后才做出的检验及检查结果报告单,无论是门诊病案还是住院病案,病案管理人员都应及时根据病案号和姓名将其准确地粘贴到病案内,保证病人的连续医疗。

应该认识到,由于病案单页资料管理不善,致使医疗资料的丢失,造成病人继续就医的困难,医疗经济负担的加重,甚至因此引起医疗纠纷,或因此影响医疗科学研究者,当事人是应负法律责任的。加强对病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应是各级领导提到议事日程的重要问题。

(四)病案的特殊标志

不论是住院病案还是门诊病案,有些重要的医疗信息需要使用特殊的标志迅速引起使用者的注意,如青霉素过敏、装有心脏起搏器、或肾透析的病人等,这些信息应在病案首页以特殊的标题上显示出来。如果这些内容出现在病案资料的其他地方,应使用色标以表示这是使用者需注意的特殊和重要的资料。病案管理者在整理病案时,有义务提醒医师对重要的问题或事件等信息的遗漏及时补充增添,并按有关规定做出明显的标志。

参 考 文 献

[1]徐泽吟.新形势下加强病案的管理工作.中国疗养医学,2006,15(3):191.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8

感染管理办公室的计算机与医院的HIS系统联网,编制有关医院感染信息查询、报告、统计程序。

(一)查询功能

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根据医院感染发生的条件、特点编制相应的多项查询功能。可查询所有医院感染相关信息,对医院感染情况进行动态监测。1.重点病人查询——可查询任意时间段的病危、病重病人、抢救病人、特护病人、一级护理病人、手术病人(由于有手术室每日对手术相关信息的录入,使之能够及时查询手术名称、手术医师、麻醉方式、手术所用时间、手术间、是否急诊手术等信息)、重症监护病人。2.单项医嘱查询——可查询任意时间段的与医院感染密切相关的任意一类长期医嘱或临时医嘱,如对于侵袭性操作病人的查询可点击:留置尿管、气管插管、气管切开、辅助呼吸机呼吸、深静脉置管、血液透析、各类引流等医嘱而迅速查到。对进行病原菌培养病人的查询可点击:咽拭子培养、分泌物培养、细菌培养、痰培养、尿培养、便培养、血培养、导管培养等医嘱等而迅速查到。对进行手术的病人的查询可点击手术后医嘱而查到。对请会诊病人的查询可点击请某科会诊医嘱查到,如查请呼吸科会诊的病人,可从一个侧面了解是否有呼吸道医院感染病人。3.使用抗菌药物的病人查询和病人医嘱中使用抗菌药物查询:可显示使用抗菌药物病人的相关信息。4.全院床位浏览查询:可显示住院病人中任一病区的任一病室内某一床号所住病人姓名。5.体温单项目查询:输入任一体温数值段后,可显示出此数值段的病人,点击任一病人后可显示其全部的体温单。6.住院病历查询:输入任何一位病人的住院号即可查询到此病人的相关信息如:历次出入院时间及出入院诊断;病程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等。7.入院病人、在院病人、出院病人信息查询:可查询任意时间及科室相关病人信息。8.手术申请单查询:可查询临床申请手术情况的信息,点击某一条即可显示某一张手术申请单。9.检验之星:可查询到检验科的各类检验结果,通过检验科功能划分可迅速查询某一时间段的体液室、生化室、免疫室、微生物室等的检验结果。

(二)网络报告及统计功能

1.医院感染网络报告:发生医院感染病例的科室医生通过网络直报功能可方便地进行医院感染病例的报告,医院感染专职人员随时进行审核后保存;对于已开具出院医嘱的医院感染病例如未报告则不能补报,可督促临床医生对医院感染病例的及时报告。2.统计:可自动统计某一时段全院及科室抗生素的使用率,二联率、三联率;某一时段全部住院病人或某一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排位、用量;全院及科室医院感染发病率;医院感染部位发病率等。

二、进行医院感染病例监测

1.医院感染的前瞻性监测和预测

专职人员每日利用上述查询功能,可及时掌握住院病人医院感染发病的动态情况,不但能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及其有关危险因素,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的聚集性发生和暴发流行,而且可以监督和提示临床科室的医院感染病例的报告。如:监测有无真菌性医院感染,可通过“病人医嘱中使用抗菌药物”的查询功能,输入常用抗真菌药名后,即可显示使用者名单,从而查询到相应医嘱,如果在此前应用过抗菌药物,有可能发生了二重感染,可进一步查看病程记录和进一步向主管医生了解情况确认。如:通过对单项医嘱“分泌物培养”的查询,当显示此医嘱的病人为手术病人时,有可能发生了手术切口感染,可根据其他查询功能进一步监测从而确认或排除是否发生医院感染。如:利用“全院床位浏览”查询功能,可帮助专职人员有效监控各病区特殊耐药菌感染的隔离工作以及有无相关接触传播。

2.医院感染现患率调查

利用上述查询诸多功能,可轻松完成任一时间的医院感染横断面调查工作,不但可以省却临床科室对其多项调查内容的填报工作,而且还能保证调查内容信息准确。在参加连续二年的北京市二、三级医院医院感染现患率调查工作中收到良好效果。

3.专项监测

①通过使用“手术申请单的查询”功能可方便地监测到临床医生对择期手术病人术前血液检查完成情况,以及特殊感染病人手术通知单的填写情况。②利用“使用抗菌药物的病人查询”功能可方便地监测I、II类手术的围手术期预防性使用抗菌药物情况(用药时限、用药级别等)。③目标性监测 通过对手术病人的相关查询功能(术者、手术时间、切口种类、麻醉方式、是否急诊手术)结合手术切口感染病例可进行手术医师感染专率的目标性监测;通过单项医嘱中使用呼吸机病人的查询功能结合肺部感染病例可进行呼吸机相关性肺炎目标性监测。

三、消毒灭菌效果及环境卫生学监测的监控

检验科微生物室通过对全院各科室各类生物监测检测结果报告的及时录入,使感染管理办公室能实时监控临床科室尤其是重点部门重点环节有无异常情况发生,进而采取有效的控制、干预措施。

四、提示功能

可对临床医生在开具抗菌药物医嘱时进行一、二、三线抗菌药的分线提示。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9

2012年,我和州疾控中心急性传染病防治科何存英医师以及香格里拉县疾控中心余振雪医师对迪庆州四家医院的法定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进行了督导检查,分别是香格里拉人民医院、泌尿肝胆专科医院、香格里拉协和医院和香格里拉妇幼保健院,现将3天的督导检查结果总结如下:

一、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基本情况

二、法定传染病检查得分情况 四家医院在疫情报告管理班子及规章制度方面都已建立;保健科工作包括工作规范、收发登记和疫情自查记录,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资料完整真实,肝胆医院和协和医院因没有疫情自查记录;医生对法定传染病的了解掌握情况较好;在临床医生登记方面,人民医院在门诊日志和住院日志记录较为完整,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日志记录稍有欠缺,有*部分缺项漏项,肝胆医院日志完整性亟待改进,缺项漏项较多;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在化验登记上完整性好,肝胆医院有待改进;人民医院、肝胆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疫情卡片填写完整性和准确性、疫情报告率和及时率较好,协和医院查出一例肺结核未报告。

三、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人民医院因报告病例数较多,反映疾病监测系统网络报

告卡不按时间顺序排列,给查询带来不便,四家医院反映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运作情况正常,无其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四、传染病疫情报告漏报情况统计 五、传染病报告检查得分

人民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46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96分。

肝胆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38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88分。

协和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44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45分,总分89分。

妇幼保健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45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95分。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10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刑诉法对指定居住监视居住的制度适用和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适用的前提条件是:

1、无固定住处。这是必要且唯一条件,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以被采取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自有房屋、租用或借用他人房屋就想当然地认为其没有固定住处,进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根据该条规定,无固定住处就理解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没有合法的居所”。

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关于有碍侦查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人为地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也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应当符合什么条件,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居所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条件;第二,便于监视、管理;第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明确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应当从决定、执行及期限等三方面进行具体的、全程性的监督,而监督部门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来进行。

(一)决定方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刑诉规则》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如何监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监督部门,分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二)具体执行方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执行方面的监督,具体监督内容分为:一是执行机关是否履行通知义务;二是指定的居所是否合法,有无相关监控等设施;三是执行人员是否违反工作纪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等等。监所检察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开展监督的有效途径,能够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范围内。

(三)执行期限方面的监督

根据法律的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能忽视办案期限的问题,导致案件侦查终结后强制措施仍未予以变更。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结束,案件事情已经查清,证据已经固定的基础上,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进行监督,防止办案超期。对期限届满的,要区分不同情况,比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解除、撤销或者变更。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适用中的其他事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从出台开始,就引起一片争议,检察机关在适用过程中更应该慎用,注重适用过程中的细节,严格依法适用,切实保障该项措施在查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积极作用。因此,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一定要严格依照刑诉法的规定,结合办案实际,对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坚决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一定要严格适用审批决定程序,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的缺位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将执行通知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后,公安机关只在形式上出具执行回执材料,加盖公章,实际上并不派员参加或者只派一两名民警参与执行,执行任务主要仍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协助主体的原则。

(三)切实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检察机关要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决定、执行、解除或者撤销进行严格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三个部门要建立沟通机制,对该措施采取的时间、指定居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所涉案情进行互通,对决定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不能让监督流于形式、浮于表面,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为一项新的规定,既有利于打击犯罪,有有利于保障人权。各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牢固树立规范司法的理念,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使所办案件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让该项制度发挥出其最有效的作用。

(作者单位:漳州市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 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11

军休干部医疗社会化服务做法简报

2020年的新年伊始,退役军人事务局开展“四新五化”再教育活动,将提升军休干部医疗社会化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军休七所党委为了更大程度的满足休干就医需求,提高休干就医的医疗服务质量,一直密切的关注着这项工作。在市事务局的政策指导下,经医院、军休所、休干管委会等三方的共同努力,于6月3日军休七所与石家庄市人民医院举行了医疗服务签约仪式,为军休干部引进市人民医院的优质医疗服务。

签约服务包括开通休干在医院就诊绿色通道。休干与人民医院医师签订责任包联协议,责任医师负责休干日常咨询及病情解答。休干体检及检后体检报告的解读,由肺结节专家刘家宝、内分泌专家张力双等在内的十几位临床高年资医师参加,他们到所一对一为休干解读体检报告并给出详细的医嘱。

医疗服务包括每周三由市人民医院专家来七所卫生科进行坐诊,详细解答休干医疗方面的各种问题,来所的专家每次都耐心的听取休干的各种病情,给予详细解答及解决办法,同时卫生科派出专人全程陪同,及时记录休干的就诊情况,以便休干以后的病情查询。这项工作切切实实地让休干在家门口就能享受到三甲医院的医疗服务水平,解决了休干年高体弱、行动不便、看病难等问题,得到广大休干的好评及充分肯定。同时坐诊专家会根据病人的情况,详细讲解,指导我们诊断和用药,提高了我所医疗水平。专家坐诊以来,已有二百多名休干前来咨询、就医、就诊。

我所休干五支部书记胡晓初就是这项工作的受益者。解读体检报告时,市人民医院陈金平主任发现胡老贫血严重,当即嘱其注意复查,胡老当时并不在意;市人民医院郭晓霞主任赶到后,(她是在完成和平家园的体检报告解读工作后,赶到军械学院的)得知此情况,对胡老的体检报告再次详查,随后与我所的带队医生李冰沟通,交代病情,讲解贫血的危害性,并叮嘱胡老及时住院治疗。此时胡老还是没有将此事放在心中,毫不介意;在体检报告解读工作全面完成后,我所卫生科多次胡老沟通嘱其复查,郭主任本人多次给胡老打电话,叮咛胡老及时就诊。胡老准备住院时,郭主任及时帮助胡老提前安排好住院事宜,住院后五病区张建平主任对胡老进行了及时的会诊和治疗,在韩所长和管委会魏主任探望胡老时,由于他病情严重,入院后被要求绝对卧床并进行输血等对症支持治疗。他不止一次的对市人民医院的专家大夫表示感谢,对我所的合作医疗工作,表示非常满意。称赞他们对其体检异常结果的锲而不舍的追查精神、赞他们仁心仁术、服务态度好、处处为患者着想!胡老的儿子更是对韩所长竖起大拇指,赞扬我所与市人民医院医疗合作开展的及时、搞得好、实实在在的为休干办实事、解困难,让他们切实享受到了合作医疗的优势、享受到了三甲医院的优质医疗服务、感受到了党的关怀和温暖。

休干签约责任医师后,为了方便保存信息,我们制作了联系卡,卡上注明责任医师的电话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方式等。

我们将继续坚持“四新五化”精神,进一步巩固“四新五化”再教育成果,开拓思想,创新思维,探索更深层次的合作项目,尽我们最大的努力为休干奉献自己的一点点光和热!

住院检查报告范文12

【摘要】 为了解危急值回报制度在本院临床中的应用情况,查看分析检验结果“危急值”报告记录,我院制定了18个项目的临床检验“危急值”。2008年3月27日-2009年3月17日共统计报告检验结果“危急值”125人次,其中肌钙蛋白报告数量为45人次,血清钠、钙及淀粉酶无1例报告,其余14项报告人次不等。提示临床医生与检验人员对心梗疾病有足够的重视,而血清钠、钙及淀粉酶有漏报现象。 危急值报告制度对临床医生早期诊断、早期进行有效干预或治疗,避免出现生命危险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但尚需要完善。

【关键词】 实验室检查;危急值;分析

中国医院协会《2007年患者安全目标》提出建立临床实验室“危急值”报告制度[1]。建立临床实验室危急值报告制度,使检验人员能及时识别危急值,及时告知医护人员,对抢救危重患者、保障医疗安全起着重要作用。目前对“危急值”的认识、建立报告制度及应用还不够广泛和深入,又因各医疗机构的大小不同、服务对象的不同,在“危急值”制定的项目和范围上也不尽相同,尤其在基层医疗机构还存在着各种不足之处。本文就危急值回报制度在本院临床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

1.1.1 危急值

我院医教科组织各临床科室专家与检验科一道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了共18个项目的临床检验“危急值”。

1.1.2 资料来源

2008年3月27日-2009年3月17日在我院住院的患者检验结果“危急值”登记记录,见表1。我院共统计报告检验结果“危急值”125人次,登记内容齐全完整,其中肌钙蛋白报告数量为45人次,提示临床医生与检验人员对心梗疾病有足够的重视,血清钠Na+、钙Ca及淀粉酶(AMY)无1例报告,有漏报现象,其余14项报告人次不等。表1 我院的临床检验“危急值”和危急值报告人次(略)

1.2 方法

当出现上述“危急值”时,在确认仪器设备正常的情况下,立即复查,复查结果与第一次结果吻合无误后,立即电话通知临床,并在《检验结果危急值报告登记本》上详细记录:患者姓名、病案号、科室床号、检验项目、检验结果、检测者、通知者、接电话者、通知时间(年月日时分)、备注等项目。并与临床医生沟通交流,了解临床医生接到“危急值”报告后的反映。

2 讨论

所谓检验“危急值”表示危及生命的检验结果,即当这种检验结果出现时,患者可能处于危险的边缘状态,此时如果临床医生能及时得到检验信息,迅速给予患者有效的干预措施或治疗,即可能挽救患者生命,否则就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失去最佳抢救机会。每个检验项目均有各自的正常参考范围又称正常参考值,如果检验结果不在正常范围内,一般称之为异常结果。临床检验“危急值”是异常结果中的特殊情况,其特点是与正常范围偏离较大其偏离程度足以提示患者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建立检验结果“危急值”报告制度,增强了检验工作者的责任心。当出现“危急值”并复查无误后,检验人员必须第一时间与临床科室联系,促进了检验工作者对异常结果及时进行分析复查,增强了检验科与临床科室的沟通机会,使一些患者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治,减少了懒散情绪,加强了检验工作者的主动性、责任心。当出现“危急值”时,检验人员将结合临床诊断对检验结果进行分析,是一个学习的过程,长期坚持下去,会提高检验工作者的诊断水平和主动参与临床诊断的意识,提高检验工作者理论水平和临床实验室的学科地位,由于“危急值”制度的建立,临床医生减少了对检验工作的抱怨,增加了相互间的理解和信任[2-3]。

标本留取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有些标本的“危急值”的出现,是由于标本留取过程中存在问题造成的,为避免此类情况发生,检验科加强与护理部的沟通,制定了护士手册,详尽介绍了检验项目分析前质量控制的内容,为正确留取标本打下良好基础,使“危急值”更加接近真值[4]。

目前,“危急值”应用的管理在我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第一、检验工作者对“危急值”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存在漏登记现象,比如淀粉酶测定是诊断胰腺炎的一个非常好的指标,1年来有数例胰腺炎患者住院,但却无1例“危急值”登记记录。第二、临床对“危急值”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接电话人不愿意告诉姓名,接到结果后因某些原因未能及时向值班医生传达。

总之,规范化、制度化应用临床检验危急值 ,不仅能挽救患者的生命,提高临床医生的诊疗水平 ,同时也是提升医院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邱骏 ,顾国浩 ,王雪明,等.生命危急值报告系统的建立与应用[J].临床检验杂志,2008,26(6):412-413.

[2]张灿康.检验医学“危急值”报告制度[J].中国医药导报,2007,4(27):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