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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学期陈述报告

时间:2023-01-08 03:05:16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1

上市公司披露利好消息,股民巨资买入公司股票

2001年3月30日上午,退休后以炒股为乐的河南省鹿邑县66岁的退休工人粟万富打开一份证报纸,南通纵横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国际公司”)的2000年年度报告引起了他的注意:纵横国际的利润高达亿元,募集的资金已投入或即将投入数控机床技改、新型高级电子元器件生产等项目中,部分项目已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看到这诱人的数字和企业的大展宏图,粟万富心动了,但多年的炒股经验使他没有贸然出手,而是继续观察,进而到了同年7月5日,粟万富见纵横国际公司股票有不断上涨的趋势,遂抛掉手中所持的其他股票,并斥资分16次买入6.1万股纵横国际股票,第二天,他又分7次大量买入21.0535万股,7月9日、10月25日,又合计买入1000股。买入这些股票后,股票虽时涨时跌,但总体形势趋于稳定,粟万富心里还是比较安定的。但到了2002年5月1日,纵横国际公司因未能及时公布2001年年度报告,被停牌,后因被视为财务状况异常,自2002年7月19日起被特别处理,成为“ST”股(连续3年亏损的上市公司),后在公布年度报告和2002年第一季度报告的情况下,才于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

2002年5月30日,中国证报的一条消息让粟万富惊出一身冷汗,纵横国际公司由于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上海稽查局现场调查。霎时,这条消息在股民中像炸开了锅,闹得沸沸扬扬,纵横国际股票2002年7月24日恢复上市后一路下滑,粟万富当初每股平均以14.47元买入的股票,到了2002年9月25日,每股已经跌至6.14元,损失惨重。

纵横国际公司到底出现了哪些违反证法规的行为呢?粟万富直到2004年8月21日从纵横国际公司的致歉公告中才了解了事情的原委。纵横国际在致歉公告中,称日前收到2004年7月2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0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查明:一、纵横国际公司虚构2000年合并报表利润7762.40万元;二、公司在2000年年报中对增发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虚假披露;三、公司未及时披露1999年至2000年与江苏三家公司签订的三份总额为2.5亿元的互保协议及其协议项下多份担保合同。证监会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构成该法第177条所述的虚假陈述行为,决定对公司处以60万元的罚款,并对其他相关责任人处以相应的处罚。

虚假陈述导致股票大缩水,法院一审支持全部诉求

“原来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的2000年年度报告中的巨额利润是假的!”粟万富一见致歉公告,当即火冒三丈:“正是这份虚假的报告引诱我不惜血本大量买入这些股票,我要找他们算账!”

2006年7月26日,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规定的两年诉讼期期限内,粟万富委托南京金禾律师事务所胡凌律师向南京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状告纵横国际公司因虚假陈述导致股票暴跌,请求法院判决纵横国际公司赔偿自己手持股票截至2002年9月25日“缩水”226.7万余元的损失。

不久,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纵横国际公司抗辩说,股市本身是有风险的,纵横国际公司2001年3月30日就公布了年度报告,而原告粟万富直到同年7月6日才购买,现没有证据证明粟万富是由于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所诱而买的,粟万富持股缩水与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由纵横国际公司承担粟万富的损失将导致对粟万富以外其他股东的不公平,因为纵横国际公司的财产是全体股民的财产。纵横国际公司还认为粟万富索赔金额过高,并提供了由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学院两位教授分别作出的分析意见书,证明其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幅度。一位教授根据其设计的计量经济模型,认为证监会认定的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对纵横国际公司股价变化的影响值为每股0.19元,民事赔偿限额应为每股0.19元;另一位教授则从会计学的角度,将纵横国际虚假陈述利润的总额除以总股本,分析认为其虚假陈述的每股收益金额为0.39元,因此该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最高限额应为每股0.39元。

但纵横国际的辩解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南京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粟万富作为普通的投资者在决定购买某支股票时,纵横国际公司所有已经披露的信息都应当是他在决定购买其股票时所信赖的对象,粟万富无需主张亦不用证明其购买其股票的直接原因是阅看了纵横国际公司2000年年报中的数据等内容。在虚假陈述被揭露之前,纵横国际公司股票并非正常的价格,而是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处于一种虚高的状态,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下跌,粟万富因持有该股票而产生亏损,该亏损与纵横国际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上海交通大学两位教授的意见,分析了虚构利润对于股价的直接影响,并未考虑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被揭露对投资人信心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会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的因素,因此,不足以证明纵横国际公司的关于赔偿限额的主张。

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纵横国际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粟万富所持股票的损失226.7万余元。

股票缩水是造假所致还是股市本身风险?二审法院精心计算

一审判决后,纵横国际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其在上诉状中认为,从2002年起,中国股市一直处于低迷状态,整个大盘是下跌的,一审判决没有就与本案相关的股票交易“大盘因素”即系统风险作出认定,赔偿额过高。

那么,什么是系统风险?如何认定?损失怎么计算?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在全国也没有判例可以参照,二审审判法官很挠头,压力很大。 大盘下挫期间的持股损失,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关键问题。“显然,把大盘剧烈下挫造成的损失都算在上市公司头上,有失公允。”审理此案的刘振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但也要保护股民的合法诉求,拿出令各方都信服的依据。” 为了获取相关一手数据,审判法官仅上海证交所就派人去了4次。由于没有专门的系统管理,取得股民买入卖出的数据是要精确到分秒的,这样才能和大盘及股票板块的情况匹配,得出相关联的信息。

经过多次查证,江苏省高院查明,自粟万富于2001年7月5日、7月6日购买纵横国际公司股票至虚假陈述揭露日2002年5月30日,证券市场上上证综合指数、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纵横国际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这三类数据均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跌:上证综合指数下跌了30.17%、沪股全部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7.69%、纵横国际公司所在的机械类行业A股流通股总市值下跌了26.26%。受其影响,即便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纵横国际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在上述期间亦难免有一定幅度的下跌,在确定纵横国际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

那么,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何确定?对此,当前立法与司法解释皆无规定。在此法律背景下,经过合议庭多次合议论证,审判法官决定结合证券法规相关原则精神,认为在确定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时,不能采用单一标准,而应根据四项要素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加以判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江苏省高院最终确定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纵横国际公司股价下跌的幅度为26%。粟万富买入纵横国际公司股票的平均价格为每股14.47元,因系统风险导致的纵横国际股价的损失为每股14.47×26%,即3.76元。至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即2002年9月25日,粟万富尚未卖出的股票数为27.02万股,应扣除系统风险所致的损失数额为27.02万股×3.76元/股,即101.5952万元。

2007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粟万富获赔124万多元。

截至2008年1月31日,由纵横国际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14起、争议总标的近400万元的民事赔偿系列案件已全部尘埃落定。

终审宣判后,诉讼双方的律师分别发表了自己的看法。粟万富的诉讼人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胡凌律师认为,证券市场的情况太复杂,每支股票都有自己的特性,具体到某一支股票,大盘利好消息时也会跌,而大盘下跌时却会涨,都是有可能的。此案二审判决中虽找到一个方法,来计算大盘下挫时的持股损失,但仍然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纵横国际公司人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薛祖望认为,中国股市的不成熟因素、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波动的宏观因素、非主流媒体报道因素、庄家的人为炒作因素、股民的心理因素等等都是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因素,属于法定免责因素,这些因素所造成的股价损失,也应当扣除。但如何对这些因素进行量化,确实存在相当难度。他希望相关立法部门对此多多关注,以更好地保护上市公司和股民的利益。

期盼出台相关法律,科学确定计算标准

法院为什么把2002年9月25日作为投资损失基准日,法院依据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流通股总市值、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指数及市值数据的变动情况这四项要素作为综合衡量系统风险的判断依据有无道理?带着这样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南京大学相关民法、经济法专家。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2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北京100038)

摘要:详尽陈述技术是针对儿童证人而设计的一项询问技术,有利于侦查人员在确保正确询问结果的前提下,获取更多的证言信息。本文对详尽陈述技术的原理、程序和有效性进行了简要梳理,并对该技术在我国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的应用前景进行了展望。

关键词 :详尽陈述技术;儿童证人;应用前景;询问程序

DOI:10.16083/j.cnki.-1296/G4.2015.01.069

中图分类号:DF79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1—0151—02

收稿日期:2014—06—27

作者简介:陈浩(1988—),男,山东济宁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警察心理学。

详尽陈述技术(NarrativeElaborationTechnique)是由KarenJ.Saywitz和LynnSnyder发明的。[1]很多实证研究证实,儿童面对自由回忆类问题(如“发生了什么?”)时能正确地做出报告。[2]与此问题相对应的,儿童的自发回忆性报告(如“我们玩儿了游戏”)显然是不完整的,没有提供明确的事件信息。有证据显示,年长儿童在回忆时比年幼儿童使用更多的记忆策略,从而能够做出更完整和准确的记忆报告。[3]而年幼儿童依靠外部线索的提示,能够以一种系统性、有组织的形式进行回忆。[4]自发回忆、记忆策略的采用,依靠外部线索是儿童准确、完整回忆的基础,然而,很多年幼儿童受到心理发育的限制,不能达到有效回忆的水平。详尽陈述技术就是针对儿童心理发育不完善而提出的。

一、详尽陈述技术的具体介绍

详尽陈述技术包括六个能够提高学龄期儿童记忆水平的程序:1.策略用途的原理阐述。使用新方法能提高记忆水平的解释。2.指导儿童更加完整和准确地报告。“当说发生了什么的时候,尽可能多地说出真实发生了什么,即使是很小的细节也不要遗漏,但不要猜测或编造任何事情”。3.策略的介绍。指导儿童将陈述内容组织成5个类别,然后按类别进行详细报告。4.视觉线索。指导儿童使用简单的视觉线索(提示卡)提示自己每种类别是什么。5.练习、反馈和示范。使用新策略及视觉线索完成模拟的回忆任务,对儿童准确的报告予以记忆反馈,为儿童示范如何进行更详细的报告。6.再指导。询问之前,指导儿童回顾2~4的程序。

具体而言,该技术包括一个让儿童预先准备接受询问的准备阶段以及一个询问儿童的提问形式。

(一)询问的准备阶段

首先,在儿童接受询问的准备阶段,为了弥补儿童在记忆策略和知识脚本上的不足,要教给儿童一个检索信息的策略——即将事件的各因素组织成能够指导事件回忆的心理类别。这些类别(包括参与者、环境、活动、交谈/情感、结果)源于儿童对事件知识的脚本理论。[5]每一个类别都由画在卡片上的线性图形表示,这些外部线索可以提示儿童按各类别有组织地进行回忆。然后,儿童利用这些卡片完成模拟的回忆任务,这一任务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儿童充分练习新学习到的记忆策略,以便在接下来的正式询问中能有效地利用详尽陈述技术。这些提示卡片的使用方法是:儿童首先接受自由回忆类问题;随后,向儿童逐一呈现每张卡片并问他们:“这张卡能提示你再说些什么?”从而为其提供一个没有干扰的详尽陈述的机会。

(二)询问阶段

在询问阶段,按如下形式对儿童进行询问:1.自由回忆(free-recall)。询问以一个普遍采用的开放式问题开始,以获取儿童对事件的详细描述。如果儿童一直进行陈述,询问者尽量不要打断,直到儿童表示已经全部说完为止。如果儿童并未表明全部说完,询问者就应问“还有需要补充的吗”,来促进儿童继续陈述。2.线索回忆(cuedrecall)。当儿童完成自由回忆后,询问者单独呈现每张提示卡并问“这张卡能够提示你回忆起什么吗?”3.特定提问(specificfollow-upquestion)。在提问前,警告儿童不要编造任何事情,只需尽可能多地报告所记得的情节。

二、详尽陈述技术有效性研究

详尽陈述技术被提出以后,国外很多学者对该技术进行了有效性研究。在KarenJ.Saywitz与LynnSnyder的研究中,对7~8岁和11~12岁年龄组的儿童进行了记忆测验,将被试者分为接受详尽陈述技术组、仅进行策略指导组和控制组三个实验组,然后,采用自由回忆、线索回忆和特定提问三个程序对被试者进行询问。结果表明,接受详尽陈述技术组的儿童相比于其他被试者自发回忆水平更高,即在回忆的准确率和完整性上结果更好。

考虑到详尽陈述技术是设法使儿童报告更多的事件信息,因此,有可能会增加错误信息的报告量。LorindaB.Camparo等人做了相关研究,在实验中,儿童被分为三组:修订版详尽陈述技术组、未接受培训但使用详尽陈述技术提问程序组和标准询问组。被试者被问及的事件包括模拟情境事件和虚构事件,前者测试儿童对真实事件记忆的质量,后者测试儿童对虚构事件报告的错误量。结果显示,对模拟情境事件的报告,详尽陈述技术组被试者回忆效果最好,而对虚构事件的记忆报告,三种询问方式并未发现显著差异。因此,详尽陈述技术能够提高儿童真实记忆的水平,同时,不会增加报告虚假信息的风险。

但实证研究的结果并不都支持详尽陈述技术在儿童证人询问中不存在任何缺陷。Camparo等人在研究中发现,在实验中对儿童进行反复提问,试图让被试儿童回忆起一些虚构事件的情节,此时详尽陈述技术与标准询问的回忆效果基本相同,被试儿童产生了同样的错误报告。这些发现表明,当儿童被反复指出并未回忆起所有目标事件时,详尽陈述技术可能会带来一些风险。考虑到在真实的儿童证人询问过程中,警方可能为获取某些关键信息而反复向儿童提问一些特定问题,因此,详尽陈述技术的这一风险性必须考虑在内。

三、我国公安机关对儿童证人询问程序的规定

国内对儿童证人询问的程序主要是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设计的。[6]

从《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并没有做出详细的程序指导,仅仅是提出了若干注意事项,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询问程序,这使得公安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依靠自己的实践经验进行询问,导致很多民警在涉及询问儿童证人的案件中的处理方法、程序不一。而儿童证人又是容易受到影响的证人,不恰当的询问往往会影响儿童的真实记忆,因此,最先对儿童进行询问的公安民警应依照一套标准、可靠的询问程序进行询问,这是获取准确证言的关键。

四、详尽陈述技术在公安机关应用的前景

针对详尽陈述询问在我国儿童证人询问程序中的应用,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一)注重实证研究的开展,检测该技术在我国询问程序中运用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以模拟事件为材料对被试儿童进行事后询问,比较常规询问与详尽陈述技术在回忆量、回忆准确性上的差异。言词证据的相关研究都是基于一定的事件材料开展的,而记忆报告结果可以作为各实验处理效果的评判标准。

(二)考虑到国内外文化的差异性,应对该技术进行适当修改,研究出一套适用于我国的程序。例如,提示卡片的选择不必拘泥于原版的询问技术,可以寻找一些我国儿童在成长过程中能接触到的类似卡片。

(三)每一个儿童证人都会受个体发展、事件特征的影响,从而表现出不同的记忆水平,其情绪状况也不完全相同,所以,询问人员在运用该项技术时要进行适当的调整。

参考文献]

[1]K.J.Saywitz&L.Snyder.Narrativeelaboration:Testofanewprocedureforinterviewingchildren[J].JournalofConsulting&ClinicalPsychology,1996(64).

[2]G.Doodman&R.Reed.Agedifferencesineyewitnesstestimony[J].LawandHumanBehavior,1986(10).

[3]P.A.Ornstein,M.J.Naus&C.Liberty.Rehearsalandorganizationalprocessesinchildren?smemory[J].ChildDevelopment,1975(46).

[4]R.Fivush.Developmentalperspectivesonautobiographicalrecall[M].InG.S.Goodman&B.L.Bottoms,Childvictims,childwitnesses.NewYork:Guilford,1993.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3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免责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7)06-0053-06

一、引言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1.9规定》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对作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这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将面临使用者基于《1.9规定》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大大增大了审计风险。而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的、自6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6.11规定》),在承继、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做出了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6.11规定》是对《1.9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矫正和进一步规定,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提供了更为详细的、直接的司法依据。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免责,是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之一,对这一问题作出合乎法理的解释和界定,有利于维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正当合法权益。

二、充分利用《1.9规定》中的免责及共同侵权事由

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免责与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密切相关。所谓免责抗辩是指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过提出合法事由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行为。被告若能够证明投资者损失的全部或部分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则其免责抗辩成立而可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民法理论认为,合法事由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正当理由,是指行为人本身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常见的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和合理的自助等。另一是外来原因,是指行为人将损害发生的全部或者部分归因于某种外部事件或者他人的行为,从而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或者是不单独构成法律上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常见的外来原因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等。

《1.9规定》虽然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但也同时规定了广泛的免责事由及共同侵权事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充分利用这些事由,规避或者减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1、充分利用《1.9规定》第十九条中的免责事由

《1.9规定》第十九条赋予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免责的事由主要包括:(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导致(对此,必须举证系统风险与指数变动存在关联性,应当选择与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最具关联性的指数作比较,指数点位变动不大,系统风险则不一定存在);(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2、举证证明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1.9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构成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但《1.9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借鉴了美国的信赖推定原则,而信赖推定的理论基础是“欺诈市场理论”(fraud-on-market theory)。欺诈市场理论认为,向证券市场披露虚假信息影响了证券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投资者。投资者在提出损失索赔时,无需举证证明他曾经对被告的欺诈产生了信赖,这就是信赖推定。这一理论的核心在于,把股票市场、股票的市场价格当作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信赖之间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仅要求原告证明自己对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存在信赖,而无需证明他实际受到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直接影响。“当存在市场时,可以把市场视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中介,以经加工的市场价格的方式把信息传递给投资者,股票的价值就是股票的市场价格。美国最高法院在1988年审理Basic Inc.v.Levinson案的判决中,B1ackmull法官从公平、公共政策、可能性以及司法诉讼成本等方面论证了在证券民事诉讼中采纳欺诈市场理论的理由。他指出,在证券民事诉讼中使举证责任倒置符合国会制定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目标,即保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统一性”的信赖。而且许多实证研究证实,在实际的证券市场中股票价格的确反映了所有公开可得的信息,包括重大的、公开的虚假信息,投资者也的确信赖证券市场价格的“统一性”。因此,可以推定投资者对于重大的、公开的虚假信息也是信赖的。

但是,通过推定的方式,只是免除了原告对信赖的积极举证之责,原告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仍然是确定美国SEC Rule 10b-5规则项下民事责任的基础。这一点,并不因信赖是推定的还是由当事人自行证明而有所改变。也就是说,信赖推定之效力不是绝对的。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相信他作出的有缺陷的陈述,或者即使原告相信了有缺陷的陈述,仍然会采取同样的投资决策时,他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信赖推定可由相反证据,其效力是相对的(张明远,2002)。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依据《1.9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设法证明投资者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依据信赖推定原则建立起来的因果关系。凡是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不承担赔偿

责任。

3、否定审计报告涉及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1.9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1.9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对重大事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由此造成投资者证券损失时,才构成对投资者的侵权,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1.9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而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识又不尽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1.9规定》的执行效果和司法公正。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法》(2005)、《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199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2001)均通过列举的形式来认定重大事件,这可弥补《1.9规定》的不足。概括起来,我国法定披露的重大事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章程的变更、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3)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及公司经营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30%的事项,公司的重大关联方交易事项;(4)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6)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7)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有显著影响;(8)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9)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10)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1)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2)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3)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在报告期内对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14)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支付报酬情况;(15)受证监会稽查、行政处罚、通报批评,受证交所公开谴责的情形,说明接受稽查及处罚的次数、原因及处罚结论。如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公司检查后提出整改意见的,应简单说明整改情况;(1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前款未作规定但确属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也应视为重大事件。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以审计报告涉及的内容不包括上述内容,即不具有重大性为由抗辩免责。

4、排除不符合规定的原告

《1.9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九条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资格作了明确规定,诉讼时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证明投资者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法院的管辖范围、投资人的证券交易不是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内完成的;或虽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内完成,但是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实现的;或投资者具有以他人名义开户,挪用公款购买股票等非法行为来否定原告资格,从而将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排除。

5、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作用

《1.9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人民法院可以把证监会、财政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人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等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视为被告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但应允许被告提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举证证明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从而否认违法行为的存在。这一点对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因为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是一个跨越会计、审计、管理、法学等众多领域的非常复杂的问题,特别是随着衍生金融工具等新兴业务的不断涌现,兼并收购等会计事项的大量产生,以及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深化,使得日常的会计处理变得越来越复杂,会计信息的准确表达变得越来越困难。会计人员在对核算对象进行处理时,有许多情况需要估计、判断及选择,很难使会计表达的结果与现实状况完全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成为会计的本质属性。而现代审计以统计抽样技术为基础,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发表意见,它只能保证最大机率的正确性(统计抽样允许合理误差),只能揭示影响公允反映被审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变动情况的重大事项,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告中所有的错误都揭露出来。这必然会导致对会计审计报告真实性的判断变得越来越复杂。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主动借助法务会计或专家证人的力量,积极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使自己被延缓甚至免于。

6、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免责

根据《1.9规定》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及其他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或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或虚假陈述行为人虽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这样,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只要能证明原告的已超过诉讼有效期就可免责。由于我国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投资人的维权意识也比较淡薄,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投资人错过有效期才提讼的案例。因此,在当前及以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利用诉讼时效制度免责将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规避诉讼风险的有效措施。

7、利用共同侵权事由分摊责任

《1.9规定》中明确规定:因发生下列共同侵权行为,可免除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部分责任:(1)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共同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除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以纠正,则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

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一起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与虚假陈述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充分利用这些条款来分摊责任。

三、充分利用《6.11规定》中的免责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其中的(1)~(3)条适合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免责。

结合《6.11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充分考虑审计学科及审计报告生产和披露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作为审计报告披露民事责任义务主体,具备下列要件之一时,应予以免责或部分免责:

1、缘于会计、审计标准设计原因的免责

(1)会计、审计标准设计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关系,如果会计、审计标准设计过于详细周全,虽能确保会计、审计标准的质量,但可能导致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成本大幅上升,这同样不能被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接受。这样,会计、审计标准设计者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相对降低会计、审计质量标准,因此而导致的审计报告质量缺陷应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可免责。(2)会计、审计标准设计不能穷尽所有意欲规范的客观事物,对因新兴事物缺乏标准规范而可能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因此而产生的审计报告缺陷,只要其符合会计、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一般原则和原理,审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审计目标决定了审计标准只能满足大部分人的一般需要,而不能满足每一个人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未能满足所有人特殊需要所产生的结果性失真,审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者不承担赔偿责任。(4)审计标准设计的目标是满足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愿意用相当时间和精力去理解的人们的需要,对于那些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又不愿意去深入分析审计报告信息而导致的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损失,审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如FASB(1992)所认为的,会计信息只有被使用者阅读、理解并被作为决策的依据时才能发挥作用,而会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的信息只是“对于那些于企业的经济活动有合理程度的知识,而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信息的人士,信息(才)应当是可以理解的”。也就是说,会计审计报告的天然使用对象是那些拥有适当的会计审计专业知识和企业管理知识,又愿意用合理的精力去研究会计审计报告的人,即理性的、成熟的投资者。

2、审计报告编制阶段的免责

在这个阶段,在决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时,应充分考虑现时平均的注册会计师执业水平,即对于在现有的审计理论和审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的生产技术水平、人力保证水平和管理能力水平下。某些不可避免的审计质量缺陷以及由此引致的投资者损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严格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或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则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这与美国《证券法》对专业人士的执业责任相吻合。美国《证券法》第11条(b)(3)(B)认为,如果专业人士经过合理的调查,有理由相信且确实相信该部分是真实的或者没有隐瞒重大事实,那么其可以免除责任。如果登记文件中这部分内容没有完整地反映其作为专家的陈述,或者并非是其作为专家而出具的报告或评估的完整的副本或摘录,那么他可以免除责任。《证券法》第11条(b)(3)(D)中认为,当注册登记文件中某一部分是官方人士所作陈述或者是公开的官方文件的副本或者摘录时,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在注册登记文件生效时,他投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且确实不相信该部分是虚假的或者遗漏了重大事实,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且确实不相信该部分并没有公正地反映官方人士所作陈述或并非是公开官方文件的完整的副本或摘录,则该被告可以免除责任。

因此,注册会计师在形成审计报告过程中,依据其他主体提供的合法证据作出相应的审计结论,且注册会计师能够证明在作出这一审计结论时,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合法证据存在虚假陈述,那么即使后经证实该合法证据存在虚假陈述,注册会计师也应免除承担相应责任。如注册会计师对某上市公司的一笔重要出口销售业务进行验证,注册会计师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取得了银行对账单和海关报关单。后来该上市公司因财务报告虚假陈述被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查实,上述银行对账单和海关报关单是上市公司与银行和海关合谋伪造,在这样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即使因未能发现合谋而对这笔重要的出口销售业务作出了虚假陈述的审计报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注册会计师依据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取得了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的银行对账单和海关报关单后,并首先假定这些审计证据是可靠的,可以信赖的,且依据审慎性原则依然无法发现这些审计证据存在虚假陈述之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注册会计师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注册会计师的“鉴证业务通常不涉及鉴定文件记录的真伪,注册会计师也不是鉴定文件记录真伪的专家”。当然,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要想证明自己在执业过程中没有过错,还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同时提供自己审慎执业的证据。在这里。还需要准确界定谨慎标准。“会计师违反所负的谨慎义务,是其承担专家责任的必备要件。这里的谨慎,是一种职业人员的谨慎。其统一的标准是,在一般情况下,所属职业一位合格的成员在同样的情况下应当尽到的谨慎、技巧和能力”。“他们不负有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严格的结果义务,也无须显示最高超的专业技巧;一个公认的法则是,拥有从事某一特殊职业的胜任之人的通常技巧就足够了”(克里斯蒂安・冯・巴尔,2001)。因此,所谓专家的谨慎义务,是指与普通公民相比在职务上被要

求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如尽了他所属职业平均水平的注意,则不能被追究责任。

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审计执业准则及证监会的一系列披露准则等会计、审计标准是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编制和披露审计报告的直接依据,也是规范审计工作的行业规则。如果赋予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会计标准、审计标准就可免责,即遵循程序理性原则,不但有利于提高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的权威性,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遵守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的自觉性,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审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

3、审计报告披露阶段的免责

首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符合有关的披露标准,没有虚假的、隐瞒重大事实的、不恰当的、误导性的陈述,且在编制过程中保持了充分的职业审慎,即使注册会计师因被审单位恶意欺诈或其他原因导致注册会计师未能发现虚假陈述,注册会计师也应免责。其次,当被审单位的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而注册会计师已对该被审单位出具了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则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予免责;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则一般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在保留意见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相对较轻;如果提出保留意见的事项恰好就是构成被审单位会计报告虚假陈述的事项,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已对该虚假陈述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披露,则注册会计师一般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如果被审单位的会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而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未能发现并出具了标准的审计报告,但后经发现并针对上述虚假陈述事项修正了已出具的标准审计报告,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最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指明,则注册会计师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上市公司在正式披露的会计报表中没有全面、正确地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或发表的是经过增删的审计意见,且未经注册会计师同意;或未按规定与会计报表一起发表审计报告,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4、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损害是因自己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

所谓使用者故意之行为,系使用者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缺陷有充分的认知,但仍自愿承担风险使用该信息,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因为证券法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披露会计审计信息,让投资者了解到那些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专门信息,如果投资者已经掌握了或更了解此类信息,他就应当将其直接应用到投资决策中去,而不能说受到了与他同等程度了解或者还不如他本人更了解情况的人的欺骗。使用者重大过失是指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缺陷显而易见,任何只要有正常认识水平的人均能发现并预防损害发生,而使用者由于轻信未加注意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致发生损害时,审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者不承担责任。同时,因使用者对审计报告误解、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已作了必要的警示或特别提示),注册会计师可以免责。对于预测性信息,只要符合“安全港规则”和“忠实表达警示文字原则”,即可免责。因为,投资者应当对自身不当行为而招致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4

“看着曾经奴役过自己的日本人乖乖地坐着等待审判,我心里想,我的地位完全不一样了,不再是基隆中学那个受欺负的少年了,真是扬眉吐气!这是我人生中光荣的一笔!”7月11日,当90岁的老台胞陈弘回想起60多年前经历过的日本战犯审判,仍然对当时激动复杂的心情记忆犹新。

为纪念全民族抗战爆发77周年,全国邀请曾参加过日本战犯审判工作的老台胞陈弘进行报告讲座,讲述了其当年的亲身经历。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会长汪毅夫,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副会长陈杰等领导,以及全国机关干部职工和新闻媒体记者们,共同聆听了这次报告讲座。全国副会长杨毅周主持了报告讲座。

二战后期,大量侵略东北的日本部队被苏军整建制俘虏。1950年,近千名日本战俘由苏联政府移交中国,与在华关押的战俘共计超过千人,一同关押于抚顺和太原。在总理的指示下,中国方面成立了“东北工作团”,审讯、调查这批战犯的罪行。精通日语的台籍青年陈弘就在这个时候被抽调去为审讯工作做翻译,这一做就是3年。

陈弘回忆说,这些战犯里有高级将领、政府高官,也有普通的士兵。“我到达抚顺之后,第一项工作就是参加对战犯的认罪检举教育。当时东北工作团主任李甫山给战俘们作报告,我担任翻译。”在台湾日据时期长大的陈弘,曾遭受基隆中学日本同学的侮辱。“那时台湾是日本的殖民地,日本人自觉高人一等、不可一世。”他说,这也是自己一心考取“公费生”到大陆读书的重要原因。如今,作为战胜国的翻译,看着那些曾经趾高气扬奴役同胞的日本战犯,一个个“乖乖坐在小马扎上”,“我有一种扬眉吐气的感觉!”(相关报告录音整理见P72)

报告讲座进行了一个多小时。杨毅周最后说,陈弘同志为我们作了一个非常精彩的报告。我们非常幸运,能够请到已至耄耋之年的陈弘同志来到全国机关,为我们讲述那段他亲身经历的震惊世界的中国审判。今天,经历那段历史的人越来越少了,许多老同志离我们而去,陈弘同志是我们参与那次审判的7位台胞中的重要一员,他用他亲身经历的每一件事,帮助我们共同回忆了那段重大的历史事件,那么完整、那么详细。同时,还从自己的角度,一个台胞的角度,一位从殖民地过来的台胞参与对日本战犯的审判的角度,与我们分享了他当时那种扬眉吐气、意气风发的心境。这令我们也非常感动。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5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证券市场;程序理性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认定的相关背景分析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法院正式受理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迄今为止,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然而《通知》的颁布只解决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问题,并没有改变有关证券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制度尚未健全的局面。现行的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对证券侵权行为怎样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在主体的确认、责任的构成、归责的原则、损失的计算等方面规定得十分原则,或者基本上没有涉及,而这些问题又是审理这类案件所必须解决的。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我国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真正进入了实施阶段。但《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而作为指导和约束会计工作的基本法规如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等均没有关于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70%以上是会计信息,这就会导致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更多是依据民法通则、证券法等法规来作出判决,而很少甚至不会考虑会计学科及会计信息生产的特殊性,从而损害会计信息披露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事实上,《规定》已把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侵权行为存在,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严格责任实际上把会计信息生产等同于工业产品生产,但又不享有工业品生产的免责事由,这显然对会计信息生产和披露主体是极不公平的,会给正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带来巨大的压力,迫使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制度压缩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空间,迫使上市公司不敢积极主动地去披露会计信息,从而窒息会计学科的创新,并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1.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初创阶段,许多市场规则尚在建设完善当中。我国证券市场中中小投资者占85%以上,且中小投资者素质普遍较低,他们很少甚至没有对会计报表进行认真的阅读和理解,他们的投资决策主要依赖于是否有人坐庄、是否有题材、大市涨跌情况、流通盘大小、国家总体宏观经济形势等公司外生信息,而会计报表重点反映的财务实力、盈利能力等公司内生信息却不被投资者重点关注。根据陆正飞等人(2002)的问卷调查,在接受调查者中,有84.8%的人具有大专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岁以下,具有较好的财务会计知识背景。但仍有三分之一的投资者在证券决策时不阅读年报,更何况我国的中小投资者的整体知识结构远低于这一比例,因此可以推知年报的阅读率应该远低于这一比例。这个结论与国外的实证研究基本吻合。根据lee&tweedie(1975,1976)的研究,他们主要采取邮寄问卷的调查方法,将问卷寄给一个中等规模的公众公司的所有私人股东(接近1600人),他们1976年的论文还包括在一个很大的英国公司中进行的301名股东的访谈式研究。他们得到的一个重要发现是,公司年报的许多部分既没有得到私人股东很好的阅读,也未能被他们很好的理解。这说明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

2.我国目前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政策市、消息市频频发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也经常发生,包括市场行为风险、政策制度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通胀风险、政治风险、心理因素风险在内的市场系统风险尤其明显。非系统风险虽对证券市场的整体影响不大,但对某类或某几个企业的影响很大。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使我国股市经常表现出非理性的大幅度波动,具体表现为:换手率过高、市盈率过高、股价波峰与低谷之间的差距过大。而正常合理的证券价格运行状态应具有以下特征:(1)价格是价值的表现,价格应围绕价值(或均衡价格)上下波动。证券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市场价格由于包含对未来的预期,可以与其价值(或均衡价格)存在一定程度的偏离,但偏离程度不应过大。如果证券市场价格大大偏离其价值,则市场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2)价格充分反映有关信息。按照fama的有效市场理论,如果价格充分反映有关信息,则市场是高效率的,当前定价是合理的;如果市场是低效率的(从价格对信息的反映程度看,价格没有完全反映相关信息;从对信息的反映速度看,价格延迟或过度反映),则当前价格是不合理的,这种不合理的价格可以看作是对充分反映信息的合理价格的一种偏离,预示着市场存在着较大的风险。(3)证券价格变化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变化相协调。从证券价格与宏观经济关系看,如果证券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呈现出某种趋势(如牛市、熊市)和周期变化特征,那么这种趋势和周期变化应是由经济景气变量如公司业绩、利率变化等因素影响和决定的,应该受到经济背景的支持。因此从长期看,证券价格变化趋势和宏观经济变化趋势应基本协调一致。如果证券价格变化偏离了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表明市场有非理性行为存在,则市场必然存在风险。而我国目前股市的证券价格运行状态典型地表现为:一是价格偏离各证券内含的真实价值,这在pt、st类股票显得尤为明显,所谓的绩优股也未显出应有的绩优价;二是证券价格变化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变化不协调,尽管我国经济近几年连续以近8%的速度高速增长,但股市却连年低迷不振,这说明我国股市非理性因素作用非常明显,股市风险较大。

3.在我国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构成极其特殊,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占了极大比重。许多国有上市公司是在各级政府部门的全力支持下,抱着帮助国有企业改制、脱困、筹措资金等目的,通过“捆绑上市”、“包装上市”、粉饰和重组会计报表而获得上市资格的。先天的缺陷导致许多国有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普遍较低,财务实力较差,抗风险能力特别是抵御大规模民事索赔的能力较差。最明显的例子是银广夏,根据该公司2001年年报、公司董事会公告和有关媒体报道,该公司总资产为13.9亿元,但已知债务是17亿元,8亿多元已涉诉讼,4亿多元判决生效,这其中多数是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由于事先有抵押,故其财产权的实现基本上有保证。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如果再加上大量股民的巨额民事索赔,无疑将会加速银广夏的破产进程。类似的案件还有大庆联谊案、红光实业案。渤海集团案等。这样大规模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势必会引发新一轮的企业破产浪潮,且这些破产企业大都是(至少曾经是)当地的大企业、著名企业,其破产引发的负面效应是显而易见的。虽然通过民事索赔促使一些劣质企业破产或退市,从长远看有利于净化股市,提高整个证券市场的质量。但从短期来看,大规模证券民事索赔引发过多的上市公司破产,只会导致股市的剧烈动荡甚至萎缩,显然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整体的良性健康发展。

4.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较为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会计学自身理论和方法的缺陷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会计规范欠缺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会计人员技术的欠缺及职业道德的丧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公司治理结构失衡和公司管理系统失效导致会计信息失真;有效需求主体的缺失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是会计制度信誉基础的破坏导致会计信息失真,而其中社会信誉的破坏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既然会计信息失真是整个社会信誉基础的缺失及其它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现阶段转轨时期特殊的典型形态,那么因会计信息失真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全部归咎于上市公司,也不宜对上市公司适用严格责任,否则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低质量是企业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会计信息的低质量加上其他因素导致了信息含量的低下,会计信息对证券价格的解释功能微乎其微,会计信息与投资者决策之间的相关性十分脆弱。因此在认定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我国会计信息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极其有限这一现实,不应把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的损失主要甚至全部归咎于会计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的认定应尊重会计学科的性质

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因此如何认定虚假陈述就成为上市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规定》第十七条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规定》对虚假陈述的界定是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标准的,即只要会计信息对重大事件的披露违背“事实真相”,就认为存在虚假陈述,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会计学衡量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标准遵循的却是程序理性原则,即以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作为衡量标准。197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herbet simon教授提出有限理性理论,他根据george miller等人的研究结果,认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受基本生理限制及由此而引起的认知限制、动机限制,不存在完全理性,而是界于完全理性和非理性之间的有限理性状态。他在《从结果理性到程序理性》一文中指出,程序理性行为是适当的、深思熟虑的结果,其理性决定于产生它的过程,也即行为过程符合规范标准,该行为就是程序理性。程序理性相对于结果理性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在制定会计准则和制度时主要遵循程序理性思想。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各国在制定会计准则和制度时,都力求最大限度地确保程序公平,以程序公平来最终实现结果公平。如美国fasb在制定会计准则时,采用的充分程序包括以下八个步骤:(1)筛选报告的问题并确定列入委员会日程表的项目。(2)任命由会计界和工商界诸熟会计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题研究组,财务会计难则委员会的技术人员在向专题研究组进行咨询的基础上,拟订一份关于所报告问题的讨论备忘录,讨论备忘录陈列基本问题和所考虑的解决方法。(3)讨论备忘录向公众公开至少60天,以便公众的审验。(4)举行公开听证会,以征求各种可能情况下准则的优点和缺点。(5)根据所收到的各种口头和书面的意见,委员会拟订一份要制定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的征求意见稿。与讨论备忘录所不同的是,征求意见稿明确表明委员会对所报告问题的明确态度。(6)征求意见稿至少向公众公开30天,以便公众的审验。(7)再次举行公开听证会,以收集关于征求意见稿优点和缺点的意见。(8)委员会再次根据所收到的各种口头和书面的意见,作出决定:①采纳征求意见稿,并作为正式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②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并再次遵循“充分程序”;③推迟准则并将项目保持在日程表上;④不准则,并将该项目从日程表上取消。fasb正是通过确保会计准则制定过程的最大理性,来追求既定的财务会计目标。

我国财政部会计司1994年专门下发文件,具体规范了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第一阶段——计划阶段:提出并确定年度拟制定的具体准则项目,报部领导批准后,具体分工落实到起草小组和起草人,并确定起始时间。第二阶段——起草阶段:由起草人广泛搜集并研究国内外资料、文献,了解国内外实际做法,提出初步结论。其中,德勤咨询专家组重点对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会计准则进行比较研究,并提出比较研究报告,供起草人参考。第三阶段——起草阶段:起草人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以及德勤咨询专家组提供的比较研究报告,进一步总结研究成果,起草研究报告,对正式起草准则需要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具体准则初稿,经所在起草小组讨论后,形成讨论稿。讨论稿完成后,在核心小组或会计准则组内讨论,提出修改意见。起草人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提出征求意见稿,报司领导审阅。第四阶段——征求意见阶段:经部领导批准,对具体准则征求意见稿组织征求意见。先在国内咨询专家组范围内征求意见,然后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征求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将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起草人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总结,提出征求意见总结报告,报核心小组审阅和讨论。起草人根据核心小组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经司领导审阅后,形成具体准则草案。

由此可见,我国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也是追求程序理性的结果。

根据程序理性思想,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并不体现在它自身是多么“真实”,而在于它是否依据该国公认的会计准则(制度)及其合约制定权安排进行加工处理。若是,那就是“真实”的;不是,就是“虚假”的。正因为如此,尽管依据德国公认的会计准则产生的会计信息,在美国人看来是“荒唐可笑”的,但在德国人眼中却是“真实的反映”,反之亦然。

可见,以程序理性为理论基础来制定会计准则、制度,再以这样的会计标准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与直接以“客观事实”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其结果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距。但由于人类认识的客观事物实际上是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而不同的人对同一“客观事物”的认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也就不存在大家一致认可的“客观事物”,这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是极其普遍的。因此,“客观事物”无法直接充当判断会计信息是否真实的标准,只能间接利用会计准则作为衡量会计信息是否真实的标准。而《规定》却直接以“客观事实”作为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衡量标准,显然对会计信息披露人过于苛求,不利于会计学科的健康发展,也会最终影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稳健有序发展。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时,只能依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这个间接的标准来判断,而不能直接引用“客观标准”,这有利于强化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普遍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应充分考虑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免资事由

《规定》在认定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民事责任时,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只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那么投资者只要证明自己的投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且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那么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了亏损,或继续持有该证券而发生的亏损,法院就会认定该损失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而不管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有否过错。只有在发生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等行为时,上市公司才可免责。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上市公司过于苛求,而对投资者过于宽松,有违法律的“三公原则”。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已经知道,我国企业的会计信息是依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生产和披露的,而会计准则、制度(会计标准)的制定遵循的是程序理性原则,这就决定了依据这样的会计标准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必然会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某些会计对象的反映,如预测信息、不确定信息可能会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的误差。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定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是虚假陈述,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只要企业生产和披露的会计信息,严格遵循了会计标准,并在生产和披露过程中保持了足够的职业审慎,那么就应认定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生产和披露过程中履行了法定义务,即使披露的会计信息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的差距,也不应认定其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免于其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地说,上市公司在生产和披露会计信息过程中,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就应予以免责。

1.缘于会计标准设计原因的免责。首先,会计标准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关系,如果会计标准设计过于详细周全,虽能确保会计标准的质量,但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生产成本的大幅上升,这同样不能被生产企业所接受。这样,会计标准设计者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相对降低会计质量标准,因此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应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可免责。其次,会计标准设计不能穷尽所有意欲规范的客观事物,对因新兴事物缺乏标准规范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信息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6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WwW.133229.COM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http://edu.sina.com.cn/l/2002-05-03/23871.html/2010年7月20日访问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7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2010年7月20日访问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8

――作者

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

――美国上诉书面陈述

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为期3年的时间里,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1]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WTO成员将本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2]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是中国在WTO中第一案,是中国成为WTO成员后,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贸易争议,合法保护自己贸易利益的具体体现。这个案件标志着中国未来解决与其他WTO成员的争议,多了一条稳定、可预见的途径。对于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来说,和平解决争议,与其他国家建立良好的贸易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案对中国不仅仅具有保护具体贸易利益的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象征意义。

本案对WTO多边贸易体制也有非同寻常的影响。正如欧盟所说,美国对钢铁采取的限制措施,是有史以来WTO成员所采取的经济上最具扰乱性的紧急保障措施;对几十亿美元的贸易和很多国家产生了影响。在WTO中共同美国的国家多达8个(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是WTO争端解决中方最多的一和个案件。[3]不仅如此,美国此举还迫使其他WTO成员也采取限制钢铁产品贸易的措施(欧共体和中国为防止钢铁产品贸易转移,也采取了保障措施),因而在总体上对世界贸易体制造成了极大的压力。[4]因此,该案的进展,举世瞩目。

从法律上看,该案也是涉及法律问题最多的一个案件,包括专家组审查范围,未预见的发展,进口产品定义,国内相似产品定义,进口增加,严重损害,因果关系,对等性,措施的限度,关税配额分配,发展中国家待遇等11个法律点,几乎涉及了WTO《保障措施协议》每一个实质性条款的适用和理解。在专家组审理阶段,当事双方的书面陈述正文就达2,500页,附件达3,500页。专家组报告也长达969页。在上诉审议阶段,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达1000页。上诉机构报告也达171页。方为统一立场和观点多次开会协调,分工合作。当事方100多人参加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召开的听证会。美国称,这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5]美国甚至抱怨,本案对世界贸易体制有着严重的影响,因为方8方对WTO相关协议的解释,使得这些协议根本无法操作,从而损害了成员对WTO以规则为基础体制的信心,使得它们不愿意再承担新的义务。[6]

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从2002年3月5日美国总统宣布采取措施,到2003年11月10日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认定美国的措施不符合WTO规定,历时近21个月。在此期间,8个方与美国进行了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谅解(DSU)的磋商,经历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审议程序。本案解决过程中所遇到的一些程序和法律问题是非常独特的。因此,对于了解WTO的运作,特别是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了解中国参与WTO事务的方式等,“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都是一个很典型的案例。

第一部分本案的程序

一、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磋商

1、磋商

《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准备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当向作为有关产品的出口方而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事先”显然应当理解为措施实施前。

磋商的主要目的有三。一是审议根据第12条第2款所提供的信息,即准备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向保障措施委员会提供的以下两方面信息:就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而作出的调查结果;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而作出的决定(第12条第1款(b)、(c)项)。这些信息具体应包括增加的进口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证据,对所涉产品和准备采取措施的准确描述,准备采取措施的日期,预计期限,以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有关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同时,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准备采取措施的成员提供其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二是就该措施交换意见。三是就维持实质水平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达成谅解,例如就贸易补偿达成协议(第8条第1款)。

WTO上诉机构在美国面筋案中认为,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是非常重要的。这可以让受影响的成员准确评估保障措施对贸易所产生的影响,并就全面的对等减让进充分的谈判。[7]上诉机构在美国钢管案中进一步指出,应有充足时间进行磋商,这样双方可以有意义地交换意见,就如何“维持实质对等减让和其他义务”达成谅解,并且让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慎重考虑对方所提出的意见。(但上诉机构同时指出,时间是否充足,应考虑美国在实施措施前是否有充足的时间认真、真诚地考虑从出口成员那里收到的意见)。[8]

美国于2002年3月20日起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或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欧盟等与美国举行了磋商。中国政府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于3月14日向WTO提出就该措施与美国进行磋商。[9]但美国与中国的磋商3月22日才进行。这显然不是“事先磋商”。[10]

2、宣布报复

《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第2款规定,如磋商未能在30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90天,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贸易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进行报复。但报复措施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并且该理事会对此不持异议。但如果保障措施是由于进口绝对增长而采取的,并且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则不得在保障措施有效的前3年实施报复措施(第8条第3款)。

本案中,对于是否可以未经WTO裁决就进行报复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欧盟认为,保障措施是进口国限制正常贸易的措施,这种措施打破了原来谈判中所达至的各国之间的贸易平衡,所以出口国应有“恢复平衡”(rebanlance)的相应权利。欧盟认为,这实际上不是报复。在进口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由谁确定的问题上,欧盟认为,出口国有权作出决定。第8条第3款为这种恢复平衡的权利设定了两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如果保障措施是针对进口的绝对增长采取的,并且该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那么报复措施就不得在3年内采取。欧盟认为,只要出口国敢肯定不是绝对增长,那么就可以立即采取报复措施,而不用担心在可能的争端中败诉;如果出口国不敢肯定,则应等WTO对该保障措施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定》作出裁决而采取报复措施(DSU第23条明确要求,一成员的措施是否违反WTO,应由WTO裁定,各成员不得自行决定)。美国则断然否定了欧盟的观点,认为报复只能在WTO作出裁决后实施。美国认为,根据第2条和第4条第2款(a),进口国有权确定是否有绝对增长,而第8条第3款并没有授权出口国作出这种确定。此外,进口国作出决定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而出口国没有进行这种调查。至于确定是否增长的时间段的选择是否合适,这涉及很多法律问题,应由WTO决定。

保障措施是一种特殊的临时保护措施,可以针对正常贸易实施。这是给进口国提供的一种特殊权利。相应地,进口国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是对出口国进行补偿。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出口国应有权进行报复。这才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如果进口国可以随意采取保障措施限制进口,而出口国除了眼巴巴地等待WTO在一两年后作出裁决,没有任何补救的办法,这对出口国是不公平的。因此,出口国应有权决定采取报复措施,而不是等待WTO裁决。协定对进口相对增长情况下的报复权给予了明确的授权。至于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由谁决定的问题,《保障措施协定》未明确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是《保障措施协定》中引起很大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否可以认为,既然未作明确规定,那么就是谁都可以决定。如果出口国认为不是绝对增长而马上采取报复措施,被进口国告到了WTO,并且WTO裁决是绝对增长,那么进口国就败诉了。所以,欧盟对此作肯定和不肯定的区分,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对于报复的时间,第8条第3款的原文是:“theaffectedexportingmembersshallbefree,notlaterthan90daysafterthemeasureisapplied,tosuspend…。”报复措施必须在90天内开始实施,看上去是成员在行使报复权时的一项义务,可能是为了减少报复措施的任意性,以保护采取保障措施成员的合法利益。但实践中,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可能把如此迅速地采取报复措施视为一种威胁,而希望延长这一期限。这种想法固然有能拖一天是一天的意思,同时也是希望对方能够看看保障措施的实际影响,从而冷静下来,最终放弃采取报复措施。在本案中,美国就在磋商中提出了延长这一90天期限的请求。有些国家担心,不在90天内实施报复,就会丧失报复权。美国认为,从《保障措施协定》的文字看,不存在这种可能性;从实践中看,美国多次与其他国家达成延长报复权的协议。欧盟则认为,90天内必须创设这种权利(creationoftheright),但实施这种权利(exerciseoftheright)可等到WTO作出裁决出来后,欧盟就曾在裁决后5天实施这种权利;[11]通过双边协议改变WTO协定中的期限是有风险的,因为这是在双边改变WTO的多边协议。

报复权必须在90天内实施的规定,的确有些令人困惑。但只要实施保障措施的国家“同意”,这个期限是可以延长的。(这是一个很可笑的假设,因为该国在正常情况下是希望延长的)。这样的双边延长协议,WTO似乎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另外,欧盟把报复权作“创设”和“实施”之分,似乎没有依据。从条款的文字看,只应当是实施。[12]此外,在裁决后5天实施报复,并没有什么法律上的依据。欧盟这样做,是因为WTO裁决生效后,欧盟需要有几天准备时间,包括在官方公报上通知,并将通知翻译成欧盟的所有官方语言。

本案中,欧盟、瑞士、中国、挪威和日本向WTO通报将进行报复,并提交了报复清单。[13]新西兰、巴西和韩国与美国达成协议,将保障措施协议第8.2条项下的90天的报复权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14]

应当指出的是,事先磋商期限为30天,是给受影响的成员在30后实施报复的权利,并不意味着3月20日后双方不能再进行磋商。但如果受影响的成员要采取报复措施,必须在6月20日前实施,并且必须在5月20日前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因此,在3月20日之后仍在进行磋商的成员应认识到,它在用“自己的”时间。

二、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的磋商

1、磋商请求的内容

根据DSU第4条第4款的规定,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15]“法律依据”,常常是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条文。磋商请求的函虽然比较简单,但必须指明的措施和法律依据,应当包括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内容。WTO的实践表明,磋商请求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16]因为被诉方可能会说,磋商是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如果在磋商中未提出所有的问题,那么就是规避这个程序,而这对被诉方是不公平的,剥夺了它享受公正程序的权利,也不符合DSU中磋商应“真诚”(ingoodfaith)进行的规定。[17]鉴于磋商请求对后续程序的重要性,加之在磋商之前很难准确描述有关措施和法律依据,磋商请求常常被写得很宽泛,以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问题。

本案中,欧共体的磋商请求就明确提出,根据DSU第4条、GATT1994第22条第1款和《保障措施协定》第14条,要求与美国进行磋商。磋商的事项,是美国与2002年3月5日宣布的对某些进口钢铁产品提高关税的决定。欧盟认为,这些决定在10个方面违反了美国在《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1994中的义务。[18]

2、联合磋商

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等6方与美国的磋商于4月11、12日在WTO举行(新西兰和巴西与美国的磋商6月13日举行)。这是依据DSU第4条第11款进行的“联合磋商”。事实上,每个方都向美国提出了单独的磋商请求,并且要求加入其他成员提出的磋商。当事方经过协调,同意将磋商合并进行(新西兰和巴西提出磋商请求的时间与其他6方提出磋商的时间相比太晚,所以单独进行)。

磋商前,方各方之间开会协调立场,以防磋商进行时,方值得提及的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多次开会协调立场,统一书面陈述的内容,共用书面陈述的附件,甚至就听证会上发言的顺序作出安排。磋商结束、专家组裁决和上诉机构裁决后,方都发表了联合声明。[19]方的协调对本案的胜诉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联合磋商对方有诸多好处。它可以使方“联合起来,一致对外”,可以使没有经验的方避免单独面对强大对手的不利局面,甚至可以让他在联合磋商中学到很多技巧,例如如何安排日程,提什么问题等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没有必要强调、独立的意识,一定要坚持单独磋商。

被诉方同意进行联合磋商,是因为这样的安排比较经济,不用在数个场合浪费口舌和时间去回答同样的问题。另外,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交流十分便利畅通的时代,利用单独磋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来分化瓦解对手的阵营也恐难得逞。

在磋商会上,都是技术层面的答问,就有关措施的事实问题进行一些澄清。这种答问没有“公证人”在场,所以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双方没有进行深入辩论和激烈交锋,常常戏称孰是孰非留待专家组裁定。会场上,大家混坐在一起,没有主次,没有主席,自告奋勇的牵头人欧共体会协调一下会议进行的秩序。

三、专家组阶段

1、单一专家组的设立

根据DSU第9条的规定,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WTO应尽量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但要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

由于本案当事方众多,且各方磋商请求的提出时间不一样,最早的是欧共体(2002年3月7日),最晚的是巴西(5月21日)。这就涉及如何将前后相差两个多月的争议合并到一个专家组的问题。

争端解决机构(DSB)分别在其5次会议上[20]设立了专家组,但同意由同一专家组审理本案。[21]这主要是当事方协调的结果。美国与巴西于7月18日达成程序性协议(proceduralagreement),对设立单一专家组作出安排:一、美国同意巴西在60天磋商期限结束前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不在考虑此项请求的第一次DSB会议上(7月29日)反对接受巴西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二、双方同意由根据欧共体请求设立的专家组(6月3日)审理本案;三、所有当事方都可以对专家组的选择发表意见;四、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应于专家组成立5周后同时提交;美国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其后5周内提交;当事方于专家组第一次会议后4周同时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22]在此之前,7月15日,美国与其他7方也签订了一个程序性协议,对新西兰的磋商期限和设立专家组请求,以及各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时间作出了类似的安排。[23]由此可见,当事方在设立单一专家组问题上,起着主导作用。

2、组织会议(organizationalmeeting)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forpanel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forthe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24]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substantial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方应在被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5]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方商定的。在本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26]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27]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还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3、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substantive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方发言。方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诉方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方发言后,由被诉方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方的观点一一辩驳。方发言后,被诉方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诉方不利的问题。方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诉方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方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诉方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诉方虽然也早就拿到了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方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方对被诉方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诉方对方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方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诉方的发言却对方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方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and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影响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3、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法律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但在此过程中,似乎也存在一个对被诉方不利的程序安排问题。

方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被诉方所采取的措施,即论证该措施违反WTO协议之处。被诉方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即批驳方的主张,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被诉方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它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比方的晚交,也就是说,它有充分的时间研究方的观点,提出批驳意见。但第二次书面陈述一般是双方同时提交的。方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可以针对被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进行批驳,但被诉方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目标。因此,被诉方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只能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更为明晰的阐述,而其辩驳的特点则大为减弱。这不能不影响其第二次书面陈述的力度。同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诉方有权要求先做口头陈述,但由于从方第二次书面陈述散发到第二次开庭之间时间较短,准备口头陈述的时间不很充分,所以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给人的感觉恐怕仅仅是重申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批驳对方的主张,并且口头陈述中不得不含有一些新的内容,即被诉方第二次书面陈述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种情况对被诉方可能是不利的。减少这一“程序公正”问题的办法,也许是象第一次书面陈述那样,被诉方在方之后一段时间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让被诉方也能象方一样有的放矢。

4、中期审议(interimreview)

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工作时间表,专家组应当首先向当事方提交其报告的描述性部分(descriptivepart)。这是对案件事实和各方观点(包括第三方观点)的综述。

描述性部分虽然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的事实和各方观点。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可能是认为某段文字没有准确表达自己或对方的观点,自己的某些重要观点没有在这一部分得到体现,也可以是对这一部分安排方式的总体意见等等。[28]各方除在相应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之外,还可以对修改作出解释。事实上,对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是再一次明确自己观点和影响专家组裁决的一次机会。

在接收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当事方可以对中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并不是质疑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也不是把自己的主张重复一遍。专家组一般不可能改变其裁决的结论。质疑裁决和重复主张,可以在上诉阶段提出。

因此,对中期报告的意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裁决的表述提出建议。当事方对于专家组裁决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试图使之清晰、明确,以免在上诉阶段被轻易。二、对当事方的观点进行澄清。专家组在推理过程中大量引用当事方的观点,如果有关当事方认为引述不准确,可能影响专家组裁决,就可以提出澄清意见。三、形式修改建议。专家组报告往往长篇大论,打印和编排体例方面的错误在所难免。当事方可以就此提出修改建议。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将裁决草稿即中期报告事先提交当事方审议,对完善专家组裁决报告,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如果有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召开中期审议会议,让当事方与专家组面对面交换意见。但从中期审议的目的看,有关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提交的方式解决,大队人马再度开赴日内瓦似乎有些小题大做。本案中,当事方没有要求召开中期审议会议。6、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

本案中,专家组报告于2003年5月2日向当事方散发,但7月11日才向所有成员散发,因为需要把英文翻译成法文和西班牙文。

此外,本案还涉及了单独报告问题。

如上所述,DSU第9条规定,如果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设立单一专家组(singlepanel)。但这种安排应当考虑到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专家组在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时,应当确保当事方的权利不受损害,就像由单独专家组(separatepanels)审理一样。如果一个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就应当(shall)作出单独报告(separatereports)(第9条第2款)。

2003年1月28日,美国提出请求,要求专家组作出8个单独报告,而不是一个报告。美国称,提出如此请求,是为了保护其在DSU中的权利,包括寻求与一个或多个方达成解决办法,不通过报告或不上诉;而这个权利决定于单独报告的存在。

2003年1月30日,方对这个要求表示反对,并且提出了很多理由,特别是这个请求不够及时,如果满足这个请求就会延误作出报告的时间,以及方假如知道要作出多个报告,就会以不同的方式陈述观点。

当事方随后多次交换了意见。2003年2月3日,专家组致函当事方,称将在中期报告中对美国的请求作出决定,但即使接受美国的请求,这些单独报告的描述性部分也是相同的。2003年2月6日,专家组作出了单一的描述性部分。

最后,专家组决定采取由8个专家组报告组成的一份文件的形式;本文件应当视为8个单独报告,涉及本案8个方中的每一个方。在这份文件中,封面和描述性部分是共同的,表明这8个争议是通过单一专家组程序审理的。在这份单一文件中,对于专家组决定裁决的请求,裁决也是共同的。按照司法节制的原则,专家组主要审查了方的共同主张,因此可以作出共同裁决以解决争端。最后,这份文件的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方作出的,每个方都有单独编号。

如上述关于单独报告问题的裁决所说,结论和建议是针对每个方作出的,每个方都有单独编号。因此,这个部分是针对单个成员的,例如“对欧共体主张的结论和建议”,共8个部分,但统一编号为“XI”。事实上,对每个成员主张的结论和建议的结构和内容是相同的,仅有的例外是日本、韩国和巴西没有“未预见发展”这一部分,因为日本没有提出这个请求,而韩国和巴西虽然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就未预见发展提出了主张,但在第一、二次书面陈述中,没有论证这个主张或者要求就这个问题作出裁决。

四、上诉审议阶段

1、要求通过专家组报告

DSU第16条规定,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各成员20天后,DSB方可审议通过报告;除非一当事方提起上诉,或者DSB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当获得通过。

对于胜诉方何时可以要求召开DSB会议通过报告,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还是在20天后,DSU没有规定。从实践看,是可以在20天要求将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或要求专门召开DSB会议的。例如,从专家组报告散发之日起,以下案件通过专家组报告列入DSB会议议程的日期分别是:加拿大药品案21天,[29]加拿大汽车产业案20天,[30]印尼汽车产业案21天。[31]按照惯例,要求召开DSB会议,应当提前10天提出。因此可以推论出,胜诉方要求召开DSB会议是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20天内作出的。

本案中,专家组于7月11日散发报告。方于7月31日要求DSB在8月11日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专家组报告。但8月11日,美国向DSB提交了上诉通知(NoticeofAppeal),宣布就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32]因此,专家组报告没有通过。从这个时间安排看,方是在专家组散发报告20天后才请求通过专家组报告的。

2、交叉上诉

根据WTO《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在上诉通知作出后15日内,原上诉方之外的当事方可以加入该上诉,也可以就专家组报告中的其他法律错误提起上诉。也就是说,其他当事方有15天的时间决定是否加入其他当事方提起的上诉。其他当事方也可以单独提起上诉。单独上诉可以在该15日内提起,也可以在此后提起(但必须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后60日内,即专家组报告被DSB提供前[33]),但这种上诉应由相同的上诉成员审理。这就是“交叉上诉”(crossappeal)的情况。例如,在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案中,美国败诉,因此提起上诉。而欧共体和日本也就专家组报告中不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上诉。但这种上诉是“附条件的上诉”(conditionalappeal),即请求上诉机构,只有在上诉机构专家组报告中有利于欧共体和日本的裁决部分的情况下,才就欧共体和日本单独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34]

本案中,方提出了多个主张,但专家组只对其中的几个主张作出了裁决,就足以认定美国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保障措施协定和GATT的义务。然而,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权(judicialeconomy)而没有审查的美国措施的其他方面的违法性仍然存在;尽管方认为上诉机构没有理由不同意专家组的整体结论,但如果上诉机构的裁决的确影响了专家组的裁决(IntheunlikelyeventthattheAppellateBodyshouldreversesufficientofthePanel’sfindingstounderminethisconclusion),则专家组行使司法节制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上诉机构就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因此,方就专家组没有审查的一些主张提出上诉,提交了“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OtherAppellant’sSubmission),即附条件的上诉。提交这种上诉书面陈述的日期,是以美国上诉通知为起算点的,即8月26日。其中,日本、韩国和巴西提交了联合提交了一份“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象欧共体等8方就美国的上诉书面陈述提交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一样,美国也就8方的“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提交了“被上诉方书面陈述”。上诉机构最后裁决认为,由于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裁决,因此对“其他上诉方书面陈述”中的主张进行审查的条件并未出现,因此没有必要审查这些主张。

3、上诉审议程序

上诉审议程序规定在DSU第17条和《上诉审议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forAppellateReview)。

根据《上诉审议工作程序》第27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审议听证会原则上应当在上诉通知后30日内举行。但本案的听证会是在9月29、30日举行的,即是在上诉通知后48、49日举行的。

根据DSU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个案件由3名上诉机构成员组成,本案中是Mr.JamesBacchus,Mr.GeorgesAbi-Saab和Mr.JohnLockhart。其中,JamesBacchus也是上诉机构主席,并且是上诉机构中唯一一位从1995年就担任上诉机构成员的人。他作风严谨,对听证会时间和秩序要求严格,但又不失幽默,使得听证会很有个性化色彩。[35]]

听证会分两部分。首先是当事方发言,简要阐述自己的观点。上诉机构对上诉和交叉上诉的内容未作区分;美国在口头陈述中没有提及交叉上诉的内容,而欧共体等8方则按照事先的分工,分别宣读就美国上诉的辩驳和交叉上诉的内容。然后是上诉机构成员向当事方提问。与专家组听证会不同的是,当事方之间并不互相提问。但是,在一当事方回答问题后,其他当事方举牌经主席同意后,也可以就某个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第三方也全程出席了听证会,并且除了没有第一部份的口头陈述之外,也可以回答专家组向所有参加方提出的问题,或者主动要求发言。与专家组听证会期间第三方只能参加为其专门召开的会议相比,第三方在上诉审议中似乎享有更大的权利。

上诉方主要是指责专家组的裁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方面如何错误,而被上诉方则百般为专家组的裁决辩护。虽然专家组裁决中,很多推理和结论都是方的观点,但也有很多是专家组自己的理解。因此,对于专家组裁决中某一观点或结论的含义,双方在上诉阶段常常会提出自己的理解。这让人感觉到,如果专家组在场,会提供更为准确的解释。事实上,上诉是针对专家组裁决的,被上诉方应当是专家组才对。即上诉方指责专家组裁决,由专家组作出辩护。这实际上是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谁应当是上诉阶段“被告”的问题。

【注释】

[1]这10种产品是:板材,包括板坯、中厚板、热轧钢、冷轧钢和涂镀板;热轧棒材;冷轧棒材;螺纹钢;焊管类产品;普通碳素和合金管接头;不锈钢棒材;不锈钢杆材;镀锡类产品;不锈钢线材。

[2]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将美国限制钢铁进口的措施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见WTO文件:WT/DS248,WT/DS249,WT/DS251,WT/DS252,WT/DS253,WT/DS254,WT/DS258,WT/DS259。

[3]本案还有7个第三方:加拿大、中国台北、古巴、墨西哥、泰国、土耳其、委内瑞拉。马来西亚撤出第三方。

[4]欧共体第一次书面陈述,第2段。

[5]美国上诉书面陈述,第6段。

[6]美国第一次书面陈述,第1段。

[7]美国面筋案:UNITEDSTATES–DEFINITIVESAFEGUARDMEASURESONIMPORTSOFWHEATGLUTENFROMTHEEUROPEANCOMMUNITIES,WT/DS166/AB/R,22December2000,第137段。

[8]美国钢管案:UnitedStates–DefinitiveSafeguardMeasuresonImportsofCircularWeldedCarbonQuality,WT/DS202/AB/R,15February2002,第109段。

[9]见外经贸部网站:/article/200207/20020700023721_1.xml。

[10]在该案中,美国总统在3月5日才宣布采取保障措施,显然没有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欧盟、韩国等宣布对此保留权利,认为美国应最迟在2月20日开始提供磋商的机会。

[11]在美国面筋案中,欧共体从WTO裁决报告通过后第5天起,对来自美国的部分产品实施关税配额限制,时间是2001年1月24日至5月31日。1月25日,美国根据DSU的规定,要求与欧共体进行磋商,认为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虽然通报了货物贸易理事会,但从未列入该理事会的议程;欧共体没有就报复水平是否相当的问题与美国进行磋商。见WTO文件:WT/DS223/1,G/L/436,G/SG/D14/1,30January2001。后来,美国于2001年6月1日宣布,对面筋的保障措施不再延长。该措施是1998年6月1日实施的,已经实施了3年。美国没有就欧共体的报复措施进一步要求设立专家组;欧共体的报复措施也按期于5月31日终止。

[12]事实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报复必须在90天内实施,和第3款规定的绝对增长并符合协定的措施不得在3年内实施,也有令人困惑之处。例如,WTO裁决不可能在90天内作出,如何满足90天的条件,就成为了一个问题。作者曾与姜丽勇讨论过这个问题。

[13]见WTO文件:

(1)欧共体:G/C/10,G/SG/43,15May2002。报复清单分“短单”和“长单”。欧共体认为,美国保障措施所适用的10种钢铁产品,有些是进口相对增加的;基于美国对这些产品限制而对欧共体造成的影响,欧共体可以在美国采取保障措施后90日内实施。因此欧共体“短单”提出,欧共体保留以下权利:不早于6月18日,对来自美国的干鲜果品等农产品,服装等纺织品,以及部分轻工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约3.64亿美元,将影响3.64亿美元的进口。“长单”是那些不能确定为进口相对增加的钢铁产品给欧共体所造成的影响,要等WTO裁决美国的这些措施不符合WTO协定。因此,欧共体宣布保留以下权利:对于来自美国的农产品、纺织品、五矿化工产品和轻工产品,加征8-30%关税,金额约5.83亿美元,将影响22.42亿美元的进口,将于2005年3月20日,或者WTO裁决美国保障措施违反WTO有关规定后第5天实施(如果这个时间较早)。

(2)日本:G/C/15,G/SG/44,21May2002。日本的报复也分“短单”和“长单”,时限与欧共体相同。其中,“短单”针对某些钢铁产品加征100%关税,金额4,882,547美元。“长单”不高于123,425,608美元,但没有列举产品。

(3)挪威:G/C/16,G/SG/45,21May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水果、烟草、钢铁产品和枪支等,金额5.573百万美元,将影响18.577百万美元的进口,但没有说明加征关税税率

(4)瑞士:G/C/18,G/SG/47,22May2002。时限与欧共体“长单”相同,针对某些农产品、轻工产品,加征从量关税,金额3,022,529美元,将影响36,562,424美元的进口。

(5)中国:G/C/17,G/SG/46,21May2002。宣布保留以下权利:从2005年3月,或者WTO认定美国措施不符合WTO协议后第5天对来自美国的废纸、豆油和电动压缩机加征24%的关税,加征后的关税额为9400万美元。

[14]见WTO文件:巴西:G/C/11,G/SG/N/12/USA/6,G/SG/N/12/BRA/2,16May2002。韩国:G/C/12,G/SG/N/12/USA/7,G/SG/N/12/KOR/1,16May2002。新西兰:G/C/13,G/SG/N/12/USA/8,G/SG/N/12/NZL/1,17May2002。

[15]DSU第3条第3款。

[16]美国对新鲜和冷冻大西洋大马哈鱼征收反倾销税案,1994年4月27日报告,第332-338页。但专家组如何知道某事项是否在磋商中讨论过,则需要当事方举证。由于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且没有正式记录,所以方保留对磋商事项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例如,有些成员就使用书面提问的方式。参见DavidPalmeterandPetrosC.Mavroidis,DisputeSettlementin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PracticeandProcedure,1999KluwerLawInternational,pp64-65。

[17]DSU第4条第3款。

[18]见WTO文件:WT/DS248/12,8May2002。

[19](1)磋商结束后,6方发表了联合新闻声明。联合新闻声明指出,联合磋商发出了全球钢铁市场的所有贸易方对美国保护主义措施表示强烈关注的明确信号。在此次联合磋商中,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瑞士和挪威向美国表达了他们的共同观点,即美国的保护主义措施违反了WTO关于保障措施的要求。他们还对尽管上诉机构已对6诸WTO的美国保障措施案判为违规,而美国仍然有计划地滥用保障措施表示了共同的关注。他们最后要求美国立刻停止实施与WTO不符的保障措施。如果此次磋商未能在提出磋商要求后60天内解决争端,那么他们将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作为第一个方,欧盟最早将在2002年5月6日提出设立WTO专家组的要求。见外经贸部网站:/article/200207/20020700023856_1.xml。

(2)专家组裁决后,本案方欧共体、日本、韩国、中国、瑞士、挪威、新西兰和巴西等8个成员发表联合声明,宣布在该案中取得了全面胜利。见欧共体官方网站: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002|0|RAPID&lg=EN。

(3)上诉机构作出最终裁决后,8方再次发表联合声明,欢迎上诉机构维持专家组裁决,认为美国应当立即终止保障措施;如果美国不撤销保障措施,有关成员就有权采取报复措施,并依据WTO规则采取其他适当行动。见欧共体网站:europa.eu.int/rapid/start/cgi/guesten.ksh?p_action.gettxt=gt&doc=IP/03/1518|0|RAPID&lg=EN。

[20]6月3日、6月14日、6月24日、7月8日和7月29日。

[21]见WTO文件:WT/DS248/15,WT/DS249/9,WT/DS251/10,WT/DS252/8,WT/DS253/8,WT/DS254/8,WT/DS258/12,WT/DS259/11。

[22]见WTO文件:WT/DS259/9。

[23]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

[24]DSU第12条第2-5款

[25]DSU第12条第6款。

[26]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WT/DS254/6,WT/DS258/10,22July2002。

[27]DSU第18条和工作程序都要求,提交专家组的书面陈述,如果该成员要求保密,则其他成员应将其视作保密材料,但该成员应请求必须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此概要可对外提供。

[28]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WT/DS192)中期审议中,美国提出,该部分对巴基斯坦观点的介绍太多,因而损害了美国的权利,要求专家组作出修改。但专家组认为不存在对美国的损害,因而没有接受美国的要求。见专家组报告,第7.4-7.14段。

[29]CANADA–PATENTPROTECTIONOFPHARMACEUTICALPRODUCTS,WT/DS114/R,17March2000。

[30]CANADA–CERTAINMEASURESAFFECTINGTHEAUTOMOTIVEINDUSTRY,WT/DS139/AB/R,WT/DS142/AB/R,31May2000。

[31]INDONESIA-CERTAINMEASURESAFFECTINGTHEAUTOMOBILEINDUSTRY,WT/DS54/R,WT/DS55/R,WT/DS59/R,WT/DS64/R,2July1998。

[32]见WTO文件:WT/DS248/17,WT/DS249/11,WT/DS251/12,WT/DS252/10,WT/DS253/10,WT/DS254/10,WT/DS258/14,WT/DS259/13,14August2003。

[33]见DSU第16条第4款。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9

在一届全国人大一、二次会议上就粮食等农产品统购统销进行发言

粮食统购统销是我国政府自1953年起实行的对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的收购与供应的强制管制措施,持续时间长达32年,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陈云作为中国经济工作的主要领导人,是统购统销政策的首倡者和组织领导者。1954年9月5日、6日、7日、9日。陈云同刘少奇、、、邓小平等在住所开会,讨论刘少奇将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宪法草案的报告。9月23日,陈云在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作题为《关于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发言,对粮食统购统销的政策进行了解释说明。发言详细阐述了国家对粮食、油料、棉花、棉布等农产品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的原因、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陈云在发言中指出:上述消费品的产量在解放后都是上升的,出口量比抗战前超过的也不多,之所以供不应求,根本原因是其增长速度赶不上人民购买力增长的速度。在这种情况下要避免投机商人囤积居奇。造成抢购涨价,只能实行计划收购和计划供应。国家掌握各种货源是进行有计划建设所必需的,也是使全体农民避免受私商和富农剥削的社会主义的步骤。但计划供应只能是一种暂时措施。只要消费品的生产增加到可以充分供应市场需要的程度,定量分配的办法就应该取消。应该看到,计划供应并不是供应量的减少,它是消费水平提高中的节制;并不表示国家经济状况的后退。而是显示国家经济状况的前进。

1955年7月21日,陈云在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关于粮食统购统销问题的发言,对“三定”政策作了进一步的阐述和说明。他指出:要根本改善我国的粮食状况,当然必须增加粮食的产量。同时。合理地解决供应问题,又能反过来促进生产。面对为数众多的个体农户进行统购统销确有困难,主要是要估实产量,分清余缺及其数量很不容易。为此。必须逐步改进工作。和农民订立协定。定产、定购、定销的政策和办法,就是这种协定的基础。发言还具体说明了“三定”办法的主要内容,并强调要努力做好对农民的工业品的供应,使之和“三定”更好结合。

陈云关于对粮食等农产品统购统销政策的解释和说明,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认可和支持,统购统销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处理与农民关系的一项重大决策,存续了30多年,对新中国经济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讨论修改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要文件的过程中,提出“反冒进”的重要思想

1956年是新中国历史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工业化的顺利推进,在党内和政府中产生了一种冒进的思潮。给当时经济工作造成了冲击。陈云作为经济工作第一线的主要领导人,和等一起。反对和抵制这种冒进思潮对经济工作的冲击。

1956年6月15日至30日,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的议程中没有政府工作报告和国民经济计划报告。主要报告是《关于1955年国家决算和1956年国家预算的报告》。在为这次全国人大会议作准备时,根据和陈云的建议,6月4日,刘少奇召集有、、陈云、李富春、李先念、薄一波、李、胡乔木等参加的会议,讨论《关于1955年国家决算和1956年国家预算的报告(初稿)》。会上,代表国务院介绍了上半年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不平衡现象,提出准备继续压缩基本建设投资,紧缩财政开支。会议同意的意见,认为既然预算数字不可靠就应该削减,在经济建设中既要反保守又要反冒进,在综合平衡中稳步前进。会后,和陈云负责对1956年国家预算数字进行削减。6月10日,刘少奇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同意6月4日会议的决定,基本通过决算和预算报告初稿。6月1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三十次全体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这个报告草案,提请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查。并决定由李先念副总理兼财政部长代表国务院作这个报告。在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陈云继续阐述经济建设必须注意综合平衡。他说:预算打冒了或打少了都不好。“根本问题是预算来的。预算不平衡,现金也不能平衡。”现金不平衡就要发钞票。钞票发多了,消费品不够,物价就要上涨。“物价涨百分之五,等于把增加的工资涨光,猪肉、鸡、鸡蛋会紧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这个报告,陈云和自2月以来反复表明的反冒进的主张,为更多的人所接受。

在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陈云还对几年来的统购包销作出全面的评价,并提出要克服工作中的弊病。他说:“6年多的经验告诉我们,加工订货、统购包销的办法。对保证生产、稳定市场,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起了巨大的作用,因此它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但是,也应该看到,这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特殊的管理生产的方法。这只能是一种过渡的暂时的办法。在定息形式的全行业公私合营以后,应该考虑采取新的更加完善的办法。”

1958年“”的发动。改变了整个中国社会政治经济生活运行的轨迹。各种权力更多地集中到各级政府和党委手中,一些重大政策和决策的提出和实施,多以中共中央文件和国务院文件的形式出现。全国人大的部分权力也转移到党委和政府手中。所以,从二届全国人大到五届全国人大召开之前的这段历史时期内,陈云很少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就中国经济问题作出重大提议。尽管他在1975年1月召开的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在讨论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要文件的过程中,实际上提出了要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的思想和主张

“”结束后,党和国家的各项政治经济生活逐渐恢复正常。陈云作为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参与了这一时期党和政府的主要工作,身体力行。推动了中国由两年徘徊时期走向改革开放新时期的伟大历史转折。

1978年2月18日至23日。陈云出席了中共十一届二中全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即将提交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宪法修改草案》和《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由于受“左”的思想影响,报告和规划不顾中国国情,坚持经济工作的急躁冒进。《政府工作报告》和《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中提出:从1978年到1985年,要新建和续建120个大型项目,其中有十大钢铁基地,九大有色金属基地,煤炭基地,十大油气田,30个大电站,6条铁路新干线,5个重点港口。对这一不切实际的目标,2月19日,陈云在东北组会上发言,指出:(一)要把农业放在必要位置上。对农、

轻、重的次序,在实际执行中,往往没有这样摆。在党的高级干部中,对农业搞上去要费相当劲儿的认识,不一定一致。报上讲到要建设工业省,却很少听到要建设工业农业省。中国的特点是人口多,耕地少,耕地中还要有一部分种植经济作物。美国人口少,土地多。气候好。苏联的土地也比我们多。我们前几年每年要进口四五百万吨粮食,今年还要进口700万吨,因此首要目标应是减少一些进口。即使今后产量达到8000亿斤,人民生活水平有很大提高,人均水平比起国外来说也还是低的。要把农业搞好,除开展学大寨运动外,还应采取一些必要措施,如南水北调,建设商品粮基地,增加农业投资等。(二)工业生产的重点在提高质量。今年钢将达到年产3000万吨,如果质量好,是很顶用的。其他工业也是如此。质量不好是最大的浪费。(三)今后几年,既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也要有必要的集中。基本建设要打歼灭战,首先把120个大项目搞好。(四)技术力量的来源既要靠改进各级学校的教育。又要靠发挥现有技术人员的作用。(五)要设法改善副食品、肉类供应,不要等农业增产以后再解决。可在短期内进口饲料,出口些好肉;要增产豆制品;可建些大船到深海捕鱼,并在船上加工。2月21日,陈云在东北组讨论《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的会上发言说:宪法有些条文修改得很好。例如,规定“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过去,我们推选劳动模范到一些胜地去疗养,效果很好,实际上是对“干不干,一个样”做法的有力批判,能起到鼓励人民群众为国家多作贡献的作用。又如,将“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这更有利于调动各阶层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陈云的讲话,实际上提出了经济调整和政策调整的主张,这对于“”结束后处于徘徊时期的中国经济发展而言,无疑是指明了一条不同于“左”的指导思想的新路。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中央开始了对国民经济的调整,为中国的改革开放开了一个好头,也为中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在讨论修改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时,提出了改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场以及教育和科技等事关中国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

1981年11月25日,陈云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讨论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当前的经济形势和今后经济建设的方针》政府工作报告稿时,认为这个报告“很好”,“有必要作一个经济方针政策的讲话”。同时,陈云对报告稿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主张有两个方面要“加一点”,有一个方面要“减一点”。

所谓两个方面要“加一点”,都是很有远见又很及时的:

一是指把技术改造投资和基本建设投资一起“统统列入国家计划”。这样才是“一个完整的计划”。“如果不这样做,各部、各省会向技术改造、技术措施方面争投资。”新中国成立以来在经济建设中,重基本建设。轻更新改造投资的倾向是十分明显的。对经济发展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导致生产技术落后,设备老化,产品不能及时更新换代。

社会主义条件下计划和市场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但长期以来却得不到很好解决的问题。陈云在1956年提出了“三个主体、三个补充”的思路,这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总体构想。由于不久即发生了长期的“左”的错误。这些改革设想在实践中并没有能够真正付诸实施。实际上是被搁置一边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往往忽视甚至贬低市场的作用,从而窒息了社会经济的活力。但是。陈云对计划和市场关系问题的思索却一直在继续。进入新时期以来,陈云就计划和市场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思考。据李先念1979年2月22日在一次讲话中指出:“我同陈云同志谈,他同意,在计划经济前提下,搞点市场经济作为补充。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相结合。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是个补充,不是小补充,是大补充。”

此后不久,1979年3月8日,陈云在关于《计划与市场》的讲话提纲中,联系到苏联和中国计划经济的实际,专门就计划与市场问题作了深刻的总结:“1917年后苏联的经济计划和1949年后中国的经济计划,都是按照马克思所说的有计划按比例办事的。当时苏联和中国这样做是完全对的,但是没有根据已经建立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经验和本国生产力发展的实际状况,对马克思的原理(有计划按比例)加以发展,这就导致现在计划经济中出现的缺点。无论苏联还是中国的计划工作制度中出现的主要缺点,都是只有‘有计划按比例’这一条,没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还必须有市场调节这一条。”这种根基于社会主义实践上的分析是切中时弊的,有着很重的历史分量。在这次发言中。陈云又一次提出了这个问题,说:“要有点说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者的关系是主要方面和从属方面的关系,计划经济起主要作用,市场调节还是从属于计划。把重点突出一下。”

二是指“今后20年我们要大大加强教育和科学的事业”,因此可以加一条,搞好“常规教育”和组织“科学技术的攻关”。陈云解释说:“要想一想,为什么日本1929年不到300万吨钢当帝国主义,而且被打败了以后,恢复得很快,技术很先进?重要的一个条件是明治维新以后,搞了很多知识分子。人的脑筋是打不掉的,是原子弹炸不掉的。”“现在我们已经到了攻关的时候了。”“我们可不可以攻关?有没有已经过了关的例子?有。原子弹、火箭、卫星回收到地面上来,技术水平都是很高的。这说明,只要我们在这一方面集中力量攻一下关,那一方面集中力量攻一下关,那么,许多关都可能突破。攻关跟正常的教育统一起来。一方面提高整个国民的教育水平,另一方面科学攻关。攻关到了时候。这就有可能,应该有自信心,不是说我们什么都不行。”

所谓在一个方面“减一点”,是指政府工作报告稿中有一段话,陈云主张去掉,否则会引起“人家猜测”。这句话是:“现在,许多产品的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又同市场供求关系严重脱节。价格体系这个根本问题不解决,很多改革措施都难以奏效。”

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在阐述“积极稳妥地改革经济体制”时,肯定了陈云关于计划和市场关系的意见,指出: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10

从进机关那天起,这样的例会已经过多次了。一开始我就很不习惯这种自我陈述的述职方式。天才知道是谁发明了这种自我表现甚至自我吹嘘的述职报告会,难怪有人嘲讽的称之为“众人集中读自己写的报告”会。

那天述职的时候,单位所有的人无一例外的开始“读自己写的报告”。我认真观察并总结了以下几种最有特色的报告:

其一是开中药铺式,一年360天的工作,该同志以惊人的记忆,居然罗列了n条出来,除了上厕所和家庭生活没有写进来之外,给人的印象是——该同志工作真多,工作量极大。

其二是自我表彰式。一项本来应属于常规性的工作,比如给领导写讲话稿,该同志却描述得绘声绘色,写作字数达n篇,创下历史新高,还有什么夜以继日,废寝忘食。总之给领导写讲话稿耗尽了该同志宝贵的精力,就差没有鞠躬尽瘁,死而后已。

其三是吹牛拍马式。给领导拍马屁的最好机会就是巧妙的恭维领导,而且做到声色俱现。开头首先用一句机关常见的套话,比如在某某领导的直接领导和亲自关怀下(有语病),然后陈述自己的工作状况是如何在领导的领导下(很拗口)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地位不一般)。全年如果没有领导的领导(质疑:我们会完了?)就会如何如何。总结的结尾是,多亏了领导的领导啊(觉得有一点肉麻)。

其四是高大全形象式。该同志无论德能职勤,无一不十全十美,全能型公务员,其他人都是陪衬。功劳都是自己的,不足全是别人的。要说有什么缺点的话,就是很羡慕别人可以拿公家的,吃公家的,唯独自己思想太正统,但是“心里却是有点痒痒”(潜台词是这是可以理解的哦)

领导说过年终述职这是给每一个人的表现机会,所以轮到我的时候,很想效法一番,向大家展示自己全年的功劳。无奈天性愚钝,做不到自我吹嘘。最后话到嘴边,读出的报告台词是;

“思想品德:以党性为重,坚持原则;以大局为重,服从组织安排;以事业为重,不计较个人名利得失。工作业绩:为国家尽绵薄之力,为人民尽服务之心。报告完毕”

我知道自己的报告很乏味,评分估计勉强及格。但是我不会骚首弄姿,也是无可奈何的事情。管他呢!

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11

[关键词]高等教育学;理论文献;分析维度;定量研究;趋势分析

Abstract:Throughthemethodofstructuralquantitativeresearch,thisarticleevaluatesandanalyzestheliteraturesofhighereducationpublishedfrom1995~2005inChinafromtendimensionsincludingtitle,author,abstract,keywords,topic,choiceoftopic,terminology,methodology,conclusion,referenceandannotation.ThereisindicationthatthetheoreticallevelandacademicnormofChinesehighereducationresearchhasbeenimprovedalotduringthepast10years.

Keywords:highereducation;theorycontents;quantitativeresearch;researchdimension;descriptivestatistic

一、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90年代中期以来更是硕果累累,研究者在提高高等教育理论水平和学术规范上付出了艰辛的劳动。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范围不断拓宽,研究的内容不断扩展,研究的问题逐步深入,研究的方法不断走向科学,并且涌现了一批水平较高的著作及学术论文。当然,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仍然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无论是理论研究本身还是所运用的研究方法都有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比如,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知识老化、观念陈旧、老生常谈的现象依然存在;从研究形式来看,研究中量化研究不够,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相结合的研究还相当缺乏,研究欠规范、不科学的现象还相当普遍,等等,如果不从认识和研究上加以强调,高等教育理论研究恐怕只能沿着不规范、低水平的轨道永无终结地运行。因此,我们认为对我国建国以来高等教育理论文献进行全面研究是非常必要而且极为重要的一项课题。自2005年底以来,我们特成立了一个研究小组,并拟以“我国建国以来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内容分析”为课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但我们在检索文献的过程中发现,从建国一直到1990年代初关于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并不多,同时大多数是经验总结或工作报告类文章,真正的学术论文或学术报告并不多,这为我们的统计和分析带来了困难。后经研究小组商量,确定以我国高等教育研究成果最丰富的1996~2005年为研究范围,对10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文献进行全面梳理和多维度考察,运用结构式定量研究——“内容分析法”对其进行比较客观而系统的量化分析、描述统计、评价与比较,寻找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并用简洁明了的数学关系来展现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发展过程、普遍规律和总体趋势,以为我国的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和高等教育学学科建设与规范提供参考和借鉴,从而更好地推进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向着规范化和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一般来说,教育文献内容的次级分析主要有两种具体方法,一种是非结构式定性研究方式(学术界常简称为文献法),另一种是结构式的定量研究即“内容分析法”。在这里,我们正是采用这种定量分析方法对10年来高等教育学理论研究的资料进行统计量化、比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描述性分析,探索10年来的变化趋势,以便更好地理清我国的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发展思路。可以说,我们运用了“内容分析法”对高等教育学理论研究的现状进行量化统计、比较、分析,从研究方法上是一种新的尝试,这对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文献分析或文献综述也有一定指导意义。

另外,我们在现存的文献中发现,目前高等教育研究方法多数是定性方法,尤其对文献内容的研究几乎全是对有关性质、作用和特征方面的定性描述与评价,从而得出结论。这种定性研究,其目的在于探求事物的特殊性,比较注重其逻辑关系,不太注重所分析文献资料的数量特征和整体状况,因而较难从直观上发现研究主题内的变量关系。而对文献资料的次级分析时,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通过对文献的性质、特征和属性方面的描述来揭示其逻辑关系,还需要从文献中各个因素间的数量关系入手进行研究,以从整体和普遍性意义上探求发展规律和趋势。因而,这就需要我们借助于定量方法来对高等教育学理论文献进行次级分析。

二、文献综述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收集到高等教育研究方面的著作(含教材)近300部,学术论文1800多篇次,其中只有近30部(篇)论著(文)探讨高等教育研究方法问题。以下摘其有代表性的论著进行综述。

首先从著作或教材来看,我国大多数著作或教材都是对高等教育研究的一些具体方法进行列举和简要介绍,比如潘懋元主编的《高等教育学》专列了一章来讨论高等教育学的研究方法,认为“高等教育学的研究方法与普通教育学的研究方法一样,有观察法、测验法、调查法、历史法、个案法、实验法、统计法等等”,“在研究过程中,也经常要应用抽样、假设、比较等一般的研究方法”[1],并对以上几种研究方法及其运用问题进行了简要介绍。田建国编著的《高等教育学》也列举了有关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方法:调查研究法、实验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统计研究法、跨学科研究法、系统研究法、宏观研究和微观研究相结合、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调查实验和分析综合相结合[2]。邓晓春、王华春主编的《高等教育研究的组织与管理》按照纵横两条线索,将高等教育研究的方法概括为三类:第一类是用于准备阶段的搜集高教研究资料的主要方法,包括高教研究的观察法、高教研究的调查法、高教研究的实验法;第二类是对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的主要方法,基本上可归为两种:第一种为逻辑分析方法,包括比较与分类方法、分析与综合方法、归纳与演绎方法、科学抽象法,第二种为统计分析方法,包括绝对数和相对数分析法、平均数分析法、动态数列分析法、表格法和图示法等;第三类是高教研究的横向科学方法,包括高教研究的系统方法、高教研究的信息方法、高教研究的控制论方法[3]。谢安邦主编的《高等教育学》中提出高等教育科学研究可采用文献研究法、调查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实验研究法等多种方法,而对于某一课题的研究,往往是多种方法并用,只用一种方法的情况很少[4]。徐小洲编著的《高等教育论——跨学科的观点》中认为高等教育研究的基本方法有文献研究法、调查研究法、实验研究法、比较研究法,除以上几种,常用的还有观察法、测验法、教育经验总结法等[5]。

除此之外,还有两部对高等教育学的研究范式进行探讨的专著。一是张应强的《高等教育现代化的反思与建构》,作者认为,“描述——解释”研究范式,并不能真正适用于高等教育现代化研究。应该采用“反思——建构”范式来研究高等教育现代化问题。从人的价值理想和教育的本真意义出发,一方面以“事实研究”为基础,以对高等教育现代化历程有一个客观把握,同时对之进行反思与批判;另一方面,要结合时代精神的发展,对高等教育现代化的价值目标进行建构,提出高等教育现代化的可能发展方向[6]。二是陈廷柱的《学习型社会的高等教育》,书中对“反思——建构”的研究范式进行了讨论,认为“反思”虽然不等于对客观发展过程的“描述”,但“反思”显然要以客观现象为依据;“建构”虽然具有广阔的思维空间,但“建构”必须建立在对教育与社会发展趋势的基本判断之上[7]。

在国外高等教育研究领域,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美国学者伯顿·克拉克的两部著作:一是《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的研究》,作者主要从组织分析角度进行研究,从多学科视角对高等教育问题进行观察,将历史的、政治的、经济、组织、文化、社会学和政策分析的观点和方法综合应用于高等教育研究[8]。二是《高等教育系统》,该著作在对国外20多个国家进行广泛调查和深入实践的基础上,运用范畴分析模式对高等教育系统进行研究[9]。

其次,从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方面来看,具有代表性的成果也只有五六篇。比如,刘承波在《试论高等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体系》一文中指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科学研究方法按其地位可分为上、中、下三个层次——上层为哲学方法,中层为一般科学研究方法,下层为适应于某些科研领域或某种科学分支甚至某个科研课题的特殊研究方法。其基本结构为:哲学方法——一般研究方法——具体研究方法。”他认为借鉴上述科学研究方法建立高等教育科学的研究方法体系,就应当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为理论基础,运用系统的观点,构筑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一般方法和具体方法。同时指出,在哲学层次上,唯物辩证法是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哲学方法论;一般层次上的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主要是分析与综合、归纳与演绎等基本方法;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具体方法主要包括观察法、实验法、临床法、问卷法、测验法、经验法、历史法、文献法、比较法、统计分析法等[10]。

朱旭在《关于高等教育学的研究思考》一文中指出:“目前国内高等教育研究的弊端,一是从个案研究得出结论就个体推及全体(表现为太具体,忽视普适性);二是具体情况不做具体分析,大一统(表现为太抽象,忽视个体性)。高等教育学研究应从实验、案例、比较等方法论的角度对此予以匡正。”[11]李海芬和薛天祥在《高等教育研究和教育研究方法论》一文中指出,不当的方法是造成当前高等教育研究“失范与混乱”的关键因素[12]。徐辉和季诚钧在《高等教育研究方法现状及分析》一文中认为:“高等教育研究方法中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研究中方法意识淡薄,思辨倾向严重;二是研究方法单一,缺乏多元研究方法意识;三是研究方法落后,规范意识不强。此外还指出,高等教育研究是一种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具有多元研究属性,因此要运用多元的高等教育研究方法,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新方法论为指导,融合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研究范式,借鉴不同学科的研究方法,采取思辨定性、实证定量的多种手段进行高等教育研究[13]。张黎和马静萍在《高等教育研究的发展与高等教育研究方法论》一文中认为,高等教育研究方法论分为哲学、科学方法论和高等教育研究的“方法”论三个层面。其中,“对高等教育学科具体研究方法的研究是高等教育方法论研究的基础,也是高等教育方法论研究的目的,而哲学层面方法论和科学层面方法论则可用以指导高等教育学科具体研究方法的研究,是为研究高等教育学科具体研究方法服务的”[14]。

从以上文献综述,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在著作或教材中关于高等教育研究的具体方法提到比较多的是调查研究法(75%)、实验研究法(75%)、比较研究法(72%)、历史研究法(50%),次之的是文献研究法、经验总结法、统计研究法,以及表格图示研究方法、跨学科研究法等。而专门的学术论文又大多比较宏观或抽象,要么探讨高等教育研究方法的体系问题,要么指出高等教育研究方法在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要么从方法论原则上探讨高等教育研究问题。当然这些研究成果对我们进行高等教育文献的定量分析无疑有着参考作用,尤其对我们全面掌握高等教育研究现状有着重要的指导价值。

三、研究方法及研究过程

1.分析单位与范围

本研究以每篇文章为分析单位,即从1996年1月到2005年12月我国高等教育学方面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在国内发行的教育杂志中,选择了发表该方面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较多的5种杂志,即《教育研究》(月刊)、《高等教育研究》(双月刊)、《中国高教研究》(月刊)、《江苏高教》(月刊)、《黑龙江高教研究》(月刊)为文献检索范围。具体搜索范围是:《教育研究》、《中国高教研究》、《江苏高教》、《黑龙江高教研究》从1996年第1期至2005年第12期,《高等教育研究》从1996年第1期至2005年第6期。

2.文章取样

本研究从上述5种杂志中共抽取了250篇学术论文和研究报告为分析对象。取样方法是:原则上从5种杂志中每种刊物每年随机抽取5篇。具体抽取办法是,首先从5种杂志中收集到有关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共1808篇(其中《教育研究》166篇,《高等教育研究》414篇,《中国高教研究》693篇,《江苏高教》350篇,《黑龙江高教研究》185篇),然后再从5种杂志中按每种刊物每年随机抽取相关研究论文或研究报告5篇,共抽取250篇作为最终分析对象。

3.分析维度

我们在参考大量文献,并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和分析基础上,设计和建立了对文章进行内容分析的理论框架,查找了所有文献中所包含的10个方面的共同或共有因素并将其抽取出来作为分析维度,对10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情况进行质量和数量的评定。所确定的10大维度是:文章题目、作者、摘要、关键词、课题、问题的提出、重要术语界定、研究方法、结论、参考文献和注释。课题组运用因素分析的方法将10大维度各自又分解为若干子维度或具体类目,如文章题目类维度可分为题目陈述不简洁和表达不准确等,作者类维度可分为大学教师、学生和其他机构研究人员等,摘要类维度可分为简明扼要、概括性强和表述精炼等,关键词类维度分为排列顺序是否恰当、使用词性准确与否、关键词数量是否规范等,课题类维度分为是否归宿课题以及来源于哪一级课题等,问题提出类维度分为问题陈述是否清楚、有没有研究假设、有无文献综述等几类,重要术语界定维度分为有术语界定和无术语界定等,研究方法类维度分为是否规范地运用了科学研究方法、运用何种研究方法以及有无研究设计等,结论类维度分为有无结论和结论是否鲜明等,参考文献和注释类维度分为有无参考文献或注释、是否规范地使用了参考文献或注释等。最后在设计分析类目尤其是子类目时,为了保证随后的评判记录工作有具体、统一的依据,我们又对所有子维度进行了细化分解并明确其操作定义,如题目不简洁表现为题目过长、概括程度差、字或词重复多、累赘重复、大小标题使用不当、意义重复等;问题陈述不清楚又表现为对于所研究的问题没有陈述、陈述过于简单、未包括研究的内容或陈述问题范围过大,等等。

4.分析程序

本研究由10位研究者共同完成。其程序为:

(1)向10位评价者或研究者介绍研究目的,并熟悉有关文献资料和信息材料;

(2)通过反复讨论、提问的方式,使10位评价者掌握10个分析维度及其子维度的含义,并进行信度分析,以取得一致的理解。本研究一共做了10次信度分析,即对每一维度就其中一年的文献样本进行评判。根据信度计算公式,一般来说,信度在0.5~1.0范围内即为合格。

信度=n(参与内容分析的人数)*平均相互同意度/1+(n.1)*K(平均相互同意度);K=(ki+k2)/2;k(相互同意度)=2*M(两者完全同意的栏目数)/N1(第一评判元分析的栏目数)+N2(第二评判员分析的栏目数)。

按照以上公式,我们对10大分析类目的信度计算结果依次为:0.976、1、0.994、0.994、1、0.939、0.98、0.931、0.955、0.988。信度分析结果表明:在正式测验之前,10位研究者的评判标准基本一致,信度比较高。

(3)熟悉内容分析代码系统和编码表的使用。因为本研究主要是想通过对不同时期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内容分析来探寻其变化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因此,我们主要采取A——X——T模式进行分析,其中A代表同一资料来源,X代表同一内容变量(或分析类目),T代表从不同时期中抽取样本。首先通过来源抽样选取我国10年来的高等教育理论研究成果的内容资料来源A(5种期刊,1808篇文章),并按照研究任务,在1808篇文章内把具有共同特点和因素的方面作为分析类目X(10大分析维度)。同时再从同一资料来源A中,按每年每种杂志随机抽取共250篇文章作为内容分析的样本;根据分析类目或分析维度对样本进行量化处理,统计比较,找出其中内容变量X的集中或差异的趋势以及前后的相互关系,从而发现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变化趋势和发展方向。

(4)对内容分析的结果进行简单的统计和描述分析。

四、研究结果

1.文章题目

从“文章题目”维度的数据统计(见表1、图1)情况来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文章题目不简洁、不准确的占20%;

(2)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题目不简洁、不准确的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多于后一阶段(分别为13.6%和6.4%)。如1996年到2000年间学术论文题目不准确、不简洁或不规范的表述所占的百分比情况为:在1996和1998年比较高,分别为52%、32%;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为16%和28%,这表明这段时间内的高等教育研究在文章题目的陈述上明显存在着不规范现象,尽管所占百分比呈逐年下降趋势,但其规范化程度仍然较低。而在2001~2005年这5年内,题目规范的文章所占百分比从2000年的72%上升到2005年的88%。这说明,在此期间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在“文章题目”的确定和表述上逐渐准确,简洁程度越来越高。

(3)从作者和研究机构来看,来自大学教师、研究生的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的题目不简洁、不准确的比例相对较低,而其他人员(如教育行政人员、管理者以及社会上对高等教育感兴趣者)的文章或研究报告题目不简洁、不准确的比例最高,专门研究机构或研究院所的情况居于二者之间。

2.作者

根据“作者”维度的数据统计(见表2、图2),研究结果如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1996~2005年作者为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的数量百分比变化不是十分明显,而且所占比例很低。其数字表明高等教育研究的作者中在学研究生所占比例很少,尤其硕士生所占比例相当低。从2001年开始到2005年底,作者为博士生的百分比分别为4%、0%、4%、4%、16%。博士研究生的数量百分比稍有增加的趋势。

(2)从教师来看,在1996~2000年间,来自大学教师的学术论文所占的百分比趋于稳定;但在2001~2005年,大学教师在这方面的研究所显示百分比分别为56%、40%、52%、64%、48%。虽然在这5年中大学教师在这方面的研究人数不是很有规律性,但是从数字显示可以看出,大学教师在这方面的研究人数相对其他人员还是相当高。来自师范专科学校的研究人员从1996~2005年的数据除1997年和2002年以外其他均显示为0。这表明,师专教师对高等教育问题研究兴趣相当弱,普通大学教师的研究在1996年还是比较高的,之后4年出现低潮,而从2001年起又进入高峰期,所占比例最高。从统计数据来看,尽管大学教师所占的比例呈波动性变化,但是大学教师依然在高等教育学研究中处于主要地位。

(3)从教育管理实践者来看,1996~2005年间他们对高等教育理论研究的成果所占百分比趋于平稳状态,没有什么大的变化。

(4)在独立院所研究人员维度中,1996~1998年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1999~2003年逐年下降,到2003年下降至0;2004年又上升到12%;2005年又下降到8%。数据表明前5年中,独立院所研究人员所占百分比整体呈现先上升后下降趋势,后5年独立院所研究人员所占百分比又有所上升,但是幅度不大。

通过数据可以看出,从1996~2000年从事高等教育学研究的主要是教育管理实践者,独立院所研究人员所占比例较小,大学教师居于二者之间;从2001年起学术论文作者为大学教师的文章百分比逐年增加,独立院所研究人员所占比例较小,教育管理实践者则降至二者之间。而作者为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比例一直很小。另外,表2中的“不明确”项,是指文献样本中并没有对作者进行介绍和说明。

从“摘要”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见表3、图3)来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文章未列或无摘要的占48%;

(2)文章摘要不简明、不准确(含未列摘要)共占60.4%;

(3)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未列摘要的占43.2%,后一阶段占5.2%;前一阶段摘要不简明、不准确的(含未列摘要)占43.6%,后一阶段占16.8%。以上数据显示,10年来高等教育学研究在摘要这一维度上,不简明、不准确、不精炼的状况在前一阶段明显多于后一阶段。1996~2005年未列摘要的百分比分别为100%、100%、84%、84%、64%、28%、22%、4%、0、0。数据表明,未列或无摘要所占比例明显下降,2004年和2005年均降为0。而在5种期刊中同时期的学术论文有摘要并且摘要简明扼要、准确精炼的百分比则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表明在高等教育理论研究领域,学者们在其“内容摘要”上规范意识在不断增强,学术研究水平在不断提升。

4.关键词

根据“关键词”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见表4、图4),研究结果如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文章或研究报告中没有关键词的占49.6%(主要集中在前5年);

(2)从所列关键词数量来看,依据数量标准所列关键词3~6个的占45.6%,不标准(不足3个或超过6个)或未列关键词的占54.4%;

(3)从关键词的词性标准(以名词为准)上来看,除1996年、1997年未列关键词外,从1998年起所列关键词词性不标准的(含未列关键词)占44.4%;

(4)从关键词的词序来看,一般来说,关键词的排列顺序是从学科到专业方向,再到研究问题和理论观点,即学科——专业方向——研究问题——理论观点;

(5)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未列关键词的占43.2%,后一阶段占6.4%;前一阶段关键词数量不符合要求(标准为3~6个)的(含未列关键词)占44.4%,后一阶段占10%。同时,前一阶段关键词词性(含未列关键词)不标准的占43.2%;后一阶段所列关键词词性不标准的占21.2%。

5.课题

从“课题”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来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不是来源于课题的学术论文占97.2%;

(2)来源于独立课题中国家课题的占1.2%,来源于省部级课题的1.2%,来源于其他课题的占0.4%;

(3)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来源于非课题的占49.6%,后一阶段占47.6%;前一阶段无来源于部级课题,而后一阶段来源于国家课题的占1.2%。同时,前一阶段来源于省部级及其他课题的占0.4%;后一阶段占0.8%。

6.问题的提出

从“问题的提出”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来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问题提出不清楚(包括没有陈述、陈述过于简单、陈述问题的范围过大)的占48.4%;

(2)问题的提出中没有问题陈述的占21.2%,陈述的问题过于简单的占24%,陈述的问题的范围过大的占3.2%;

(3)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问题的提出不清楚的(包括没有陈述、陈述过于简单、陈述问题的范围过大)占26.8%,后一阶段占21.6%;其中,没有陈述在前一阶段所占的百分比比后一阶段略高一些(分别为10.8%和10.4%);前一阶段陈述过于简单的占13.2%,后一阶段占10.8%;而在陈述问题的范围方面前一阶段所占百分比也要比后一阶段高(分别为2.8%和0.4%)。

7.重要术语界定

从“重要术语界定”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见表7、图7)来看,研究结果表明:从纵向数据来看,学术论文中重要术语界定的情况几乎无规律可循,但是横向比较显示,无重要术语界定的学术论文远远多于有重要术语界定的学术论文。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没有重要术语界定的占72%。

8.研究方法

从“研究方法”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见表8、图8)来看,研究结果表明: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采取实证研究范式并运用统计方法或量化方法的占11.2%;

(2)采取理论研究模式并主要运用文献法、历史研究方法、评论分析等定性研究方法的占83.2%;

(3)经验总结式的报告或文章占5.6%;

(4)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采取实证研究范式的占6%,后一阶段占5.6%。前一阶段采取理论研究模式的占39.6%,后一阶段占43.6%。同样,前一阶段采取经验总结方式的占4.4%,后一阶段下降为1.2%。这一数据显示,采取经验总结方式的研究有下降趋势,但是高等教育学的研究方法还主要是在思辨、定性研究的范式下的研究方法,而采取实证研究模式的研究还比较少。

9.结论

从“结论”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见图9、图9)来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中,没有结论的文章所占比例为49.6%;

(2)有结论的占50.4%,其中结论鲜明的占35.6%,结论不太鲜明占14.8%;

(3)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如果从有结论这一维度来看,后一阶段结论比较鲜明比前一阶段所占百分比明显上升了(前后两阶段百分比分别为10.8%和24.8%)。

10.参考文献和注释

从“参考文献和注释”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见表10、图10)来看:

(1)在我们抽取的250篇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中,无参考文献和注释的所占比例为37.6%;

(2)有参考文献和注释,但不规范(排列顺序不当、错误标点符号、页码不全、信息不详细、英文字母大小写不规范等)的占10.8%;

(3)我们将研究年代以2000年为限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如果从无参考文献和注释这一维度来看,后一阶段比前一阶段所占百分比明显下降了(后一阶段为10.4%,前一阶段为27.2%)。如果从有参考文献和注释但不规范情况来看,前一阶段比后一阶段所占百分比要高,前一阶段不规范的占6%,后一阶段占4.8%。

五、讨论

本研究通过对所选取的250篇高等教育领域的论文和研究报告的内容进行分析表明,10年来我国高等教育学的研究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理论品位在不断提升,学术规范在逐步形成和树立,但仅以所选的文章和研究报告来看,在题目、关键词、问题的提出、研究方法和结论等方面都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但随着学科的不断发展和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一现象逐步有所改观。我们以2000年为界限将研究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从研究中明显可以看到前一阶段文章题目的准确性明显低于后一阶段;从研究人员来看,来自大学教师、研究生的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在题目上明显要比其他研究人员的文章或研究报告要准确规范得多,专门研究机构或研究院所的情况居于二者之间。

同样,在“关键词”上,前一阶段不规范的现象更为严重一些,比如,许多刊物发表的论文中要么随意列几个关键词,有的刊物干脆没有关键词。从文献学角度来讲,关键词对于我们检索、查找、收集、分析文献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关键词我们可以迅速、便利地获得文献资料,而且关键词运用不当必然影响我们获得文献信息的准确、全面、系统程度。但如何使用和列举关键词,在目前学术界几乎无人问津。我们认为,使用“关键词”有三个标准:一是词性标准,二是词数标准,三是词序标准。从词性来看,关键词一般为名词(包括名词化的词或词组)或专用术语或专业术语,比如高等教育、大学管理、学术自由、政策措施、学科性质、学科定位等等;从词数来看,所列关键词不能少于3个,也不宜多于6个;从词序来看,关键词的排列顺序一般为:你研究所属的学科领域—专业方向—研究的问题—具体的理论观点,也就是说:第一个关键词应该是你所研究的大学的学科门类或学科种类,第二个关键词是你研究所涉及的专业方向或专业问题,第三个关键词是你研究的某个问题或主题,第四个关键词是你研究所得出的理论观点或结论,如果你的理论观点或结论有二个方面或体现在三个层面上,那么就列出第五、第六个关键词。

问题的提出是我们进行科学研究的出发点,阐明问题的来源、问题的现实针对性、研究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等等对于研究非常重要。虽然近几年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高等教育科学研究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问题也纳入到议事日程上来,可是在我们所分析的文献范围内,仍然有很多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要么没有明确说明问题的来源,要么陈述不清,要么问题范围过大或者过小。

在“研究方法”的运用上更是存在着很大的偏向和误区,有近50%以上学术论文或研究报告没有交待所运用的研究方法,要么采取定性评价,要么采用纯思辨的方式,不少理论结论经不起检验和推敲。我们以2000年为界,将前后各五年进行对照,发现10年来我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呈现出这样的趋势:量化、统计分析少,定性研究多;实证研究少,思辨成份多;事实深描少,主观评论多。在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上,我们为了有针对性地提出问题,特地对“作者”和“研究机构”两项进行了全面统计分析,结果发现在所有研究者当中,专门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如大学教师、本专业的研究生等相对于其他人员如高等教育实践工作者或高等教育管理者等要规范得多,这说明科学研究需要一些专业或专门的理论规范,没有受专门研究训练或研究环境的熏陶是难以达到相应的学术规范的。学术规范和学术品位的提升是高等教育学科发展和建设的必要前提,在理论发展的脉络中我们已看到了这一趋势。我们相信中国高等教育理论研究必然走向科学、规范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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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学期陈述报告范文12

随着国家和各省市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对各级领导,包括企业领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要求也更高,考核力度逐步加大,不少企业在实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目标标准时,也要求下属单位领导定期提交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一方面可对照检查其职责落实情况,另一方面,对被检查、被考核者个人而言,则可在回顾、总结和思考过程中提高安全工作业务水平。但部份人不知如何写好述职报告,或者不能有效反映实际问题,或者让审阅者不知所云。下面结合企业安全工作特点,谈谈如何写好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

首先介绍述职报告的定义。根据国家有关公文写作的规定,报告是向上级机关陈述事项的上行文,属于行政公文中议案、报告和请示三个上行文之一。《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述职报告可以说是工作报告中的总结性报告,是社会组织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向上级管理机关陈述自己某一阶段工作情况,进行总的回顾,找出内在规律,以指导未来实践的履行职务情况的口头报告。作为综合性较强的公文,属于报告的一种,又与总结和讲话稿相似。

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的特点

(一)个人性。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是积极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身所负责的组织或者部门在某一阶段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回顾,按照上级规定在一定时间进行,要从安全工作实践中去总结成绩和经验,找出不足与教训,从而对过去的工作做出正确的结论。与一般报告不一样的是,述职报告特别强调个人性。个人对本岗位,或所管理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有职责。自己亲身经历或者督查的材料必须真实。这就要在写作上更多地采用叙述的表达方式。还要据实议事,运用画龙点睛式的议论,提出主题,写明层义。讲究摆事实,讲道理;事实是主要的,议论是必要的。在写法上,以叙述说明为主。叙述不是详叙,是概叙;说明要平实准确,不能旁征博引。

(二)规律性。述职报告要写事实,但不是把已经发生过的事实简单地罗列在一起。它必须对搜集来的事实、数据、材料等进行认真的归类、整理、分析、研究。通过这一过程,从中找出某种带有普遍性的规律,得出公正的评价议论,即主题和层义以及众多小观点(包括了经验和规律的思想认识)。议论不是逻辑论证式,而是论断式,因为自身情况就是事实论据。如果不能把感性的事实上升到理性的规律性的高度,就不可能作为未来行动的向导。当然,述职报告中规律性的认识,是从实际出发的认识,实践理性很强,其目的在于总结经验教训,使今后的工作能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有所进步,有所提高,因此述职报告对以后的工作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任何一项工作都不可能是凭空而来,必须进行“扬弃”,即必须具有一定的继承性与创新性。而继承性,就是要继承发扬以前工作中好作风、好的方法,去掉不好的方面,不断创新,工作才会有进步。策略性也是规律性的一个方面。策略即今后工作计划,是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的重点内容。

(三)通俗性和专业性。安全工作既面向群众,又必须有相当的专业性、学术性,因此要在保持相当的专业性的同时,又不失通俗性内容要尽可能明晰准确,结构是格式化的。如果需要在面对听观宣讲,则必须口语化,适应受众的接受心理,拉近讲话者和听众的心理距离,这就特别讲究语言的大众化、口语化。

(三)艺术性。述职报告的艺术性是魅力所在,直接影响着整个报告这一艺术生命体。这样,写作述职报告必然联系整体的讲话活动特点来进行。“述职报告”一词,可以分为两部分来看待:“述职”,是主体的实质性道理。“报告”,是呈现表像而又整体的艺术生命体。报告者要两者并重。写作述职报告,最好从上述总的认识出发。

安全述职报告的主题

述职报告是带有艺术性的论说文,正如所有科学文章如议论文、说明文一样,一定要明确树立一个鲜明的主题,即一个判断句,还要在报告中反复突出。主题要概括全文内容即对社会组织公务情况的深刻认识及办事意向。工作的“主张”、目标,在报告中就是“主题”。确定主题,这是写作首要而且最为重要的工作。要总结出一个集中议论的句子即主题句——口号、标语、广告语,深入人心,作为标题并贯穿全文、反复突出。当然,安全工作述职报告离不开“安全”这两个字,其他如“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等应该也相当时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