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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论文

时间:2022-10-23 04:00: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制度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制度论文

第1篇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第2篇

(一)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内涵

公司强制清算是指由法律主体法院实施的,对未宣布破产的公司进行的清算,公司强制清算并不是公司主动提出的法律清算。公司强制清算通常是由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提出,并由法院进行审核和具体实施。法院在强制清算中的主要作用是指定清算组开展清算,对清算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法院能保证最起码的公平公正,防止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转移,从而最大程度的保证债权人的经济利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司强制清算有两层含义:一是法院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合理的处置;二是公司作为法人彻底解散和终结。公司强制清算根据资产的多少,分为强制破产清算和强制非破产清算,简单而言强制破产清算是资不抵债,非破产清算是指资产有剩余。在强制非破产清算中,公司必须先发出解散事由,才进入强制清算步骤。无论何种强制清算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强制破产清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强制非破产清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强制非破产清算。与公司强制清算对立的是公司自行清算,因此公司强制清算的特征明显。一是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是法院,必须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依程序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冻结,法院在启动强制清算的过程中,有权对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必须无条件配合。二是公司强制清算具有时间限制,任何法律程序都是有一定的时间规定,法院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一般要求6个月,但是遇到特殊情况,必须向相关部门申请。三是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程序复杂,公司自行清算公司可以自行清算公司的资产,在还清债务后宣布破产,但是强制清算法律程序属于公司自行核算的后置程序,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或者清算遭遇障碍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强制清算。

(二)我国现行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的基本情况

我国现行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主要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纪要》和《公司法司法解释》来执行。《公司法》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规定并不完善。规定了法院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定执行主体,但是法院的具体职责、法院的相关启动的具体程序、法院对债权人的保护制度并不详细。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主要是公司存在过错,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经债权人举报存在违法行为,公司在解散后在规定的时间范围中并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公司存在恶意违法的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定事由。《纪要》对公司强制清算的规定十分详细。进一步规定法院成立公司强制清算小组的具体工作,对公司强制清算小组的成员进行扩大和具体的安排,明确成员小组的职责。法院对公司债务的冻结不仅仅通过银行这一种,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转移,需要对公司资产进行保全设置。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特殊情况的应对,并通过法律程序加以强制。此外《纪要》还更加完善了公司强制清算的终结制度,对公司强制清算的非正常终结作了补充规定。但《纪要》的法律效力要弱于《公司法》,因此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需要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加以强制规定。

二、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和审查程序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是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只有三种,基本可以概括为公司企业法人在公司解散后不作为,随后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法院同意申请的前提是债权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司债务人不作为。如果公司债务人立即成立了公司清算小组,但是主观上存在懈怠行为,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很难找到证据证明,这是法律的一大缺陷。二是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审查程序中举行听证会并不是必经程序,这就造成了听证会制度成为了摆设,而公司强制清算一般涉及的主体众多,债权人的数量庞大,如果不通过听证会制度让债权人了解案情的进展,就很难做到最大限度的听取债权人的权利诉求,也难以最大程度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主体和人民法院职权的问题

一是我国的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主体的范围很小,根据目前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随后在《纪要》中增加了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依法对公司强制清算提出申请,这就极大的限制了公司强制清算的执行,二是法院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执行主体,不管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清算问题,也不能主动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只能严格依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严重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使。

(三)清算组的相关问题

一是清算组成员的构成十分随意,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构成可以从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和股东等中选择,或者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也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中选择,或者公司强制清算组有二者共同构成,这就造成人员构成的不可靠性。二是清算组成员的任期和基本职责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组成员在公司强制清算中对公司的债务和资产的清点起着最直接的作用,因此法律必须严格规范清算组的职责和任期的限制,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解释。

(四)强制清算法律程序性问题

公司强制清算法律中规定强制清算的参与人员限制过多,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在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中,参与人只有清算组成员和法院执法人员,这一规定极大的限制了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强制清算法律所需要保护的主要对象,却只能得到公司强制清算的结果,这是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缺陷。

三、完善我国公司强制清算法律制度

(一)增加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三种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我国的相关公司强制清算法律要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丰富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一是学习台湾公司法中公司自行清算发生障碍,债权人有权以此为启动事由,向法院提起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凡是公司自行清算出现问题,无论是公司清算组不作为还是公司自行清算发生客观障碍,都可以作为启动事由。二是增加公司可能存在破产风险的情况作为启动事由,现行法律规定自行清算作为公司强制清算的前置行为,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可以申请强制清算,但是这种情况下的强制清算一般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资产的恶意转移,因此可能存在风险就申请强制清算十分必要。

(二)增加强制清算申请的主体

一是对于公司的资产并不是只有股东和债权人才有权知晓,相关的国家资产监管机关和清算部门也理应成为强制清算的主体,增加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对于减少公司资产风险意义重大。首先我国的税务部门作为最了解公司资产和运行情况的公司监管部门,在掌握公司基本情况的前提下,实时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完善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审理制度,针对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中法律地位和职权有限的问题,要加大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中资产冻结的权限,不仅通过银行这一种手段,也要适时的对公司的法人进行管理。增加法院随时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报告工作的权利,法院作为强制清算的主体监督清算组的工作。

(三)完善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管理和程序管理

第3篇

国家外债就是政府外债,是一国政府或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在国外举借并承担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外债,一般由政府借款和在国外发行外币债券两部分组成。[1]按《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外债按照债务类型划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2]。我国政府对外借债又分为统借同还外债和统借自还外债。到2000年止,我国外债数额为2131.49亿元,还本付息额为1222.17亿元。[3]据悉,中国外债余额和新借入外债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短期外债占比升高,国家外汇局表示,目前,中国外汇储备资源充足,国际清偿能力很强,短期外债占比较高不会对中国外债安全构成根本影响,中国外债总体上仍处于安全线以内。

我国现行外债管理体制是在多借外债、方便借债、加速发展本国经济的指导思想下建立起来的。外债管理体制以1998年为界,我国政府外债的管理体制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分口管理阶段,即由财政部、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农业部按项目分别管理。而1998年机构改革后,政府外债由财政部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对外谈判、签约、转贷和对外偿还。

二我国外债制度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借用外债的规模迅速扩大,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境外资源,但我国在外债管理上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体制过于分散,导致外债规模和结构管理的失控。我国外债管理体制改革的核心是统一政府外债管理,建立集中的外债管理体制。

具体来说,首先,地方政府外债管理方式有待改进。自2003年颁布《外债管理暂行办法》以来,目前,地方政府的外债现在正处于从借款到还款的转折点,全国基本上面临偿债高峰。例如2001年,安徽共审计外资项目22个,涉及资金总金额118亿元,查处违纪违规资金9.74亿元。这些项目中大多为政府外债贷款。“重引进、轻管理、重数量、轻质量”和“见资金就用”等现象为日后的管理和还款埋下了不小的风险。由竞争性领域转向基础设施和公益项目,这场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地方外债结构的调整,已经显出正确性。不过存在的问题是:项目单位无力偿还时,什么机制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地方财政风险?

地方财政的风险来源于地方或然债务,即未来某个不确定事件的发生,将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风险直接转化为财政风险而形成的负债。目前,地方政府担保风险(包括担保的外债)、地方金融机构呆坏账、社会保障资金缺口、国有粮食企业亏损挂帐等是或然债务的主要内容。由于分税制不完善,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机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财政收入质量不高,加之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没有完全建立,地方财政抗风险能力还比较弱。外债的不良管理和利用所导致的对地方财政风险的增加,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是一个重要的挑战。

其次,在借用外债过程中,如何完善外债诚信制度是一个值得高度重视的问题。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借用外债务诚信不足,表现在借用资金时什么条件都答应,什么条件都具备;到了还款时,各种各样的问题就出来了,最突出的问题是资金偿还不及时。于是,在对地方政府财政采取扣款的形式时,就严重影响了财政收支平衡。

三完善外债管理制度的一点建议

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全社会建立包括外债借用还等一系列行为在内的诚信报告制度。在完善我国的政府信用制度中要把借用债信用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其次,要制定外债务借用、使用、担保、偿还等法律制度、办法、规定和操作规程,纳入法制化管理,特别是对外债的借用条件要有明确的规定,防止弄虚作假;要对外债担保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严控制财政担保行为;要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检验、评估;建立严格的外债偿还制度,对到期不能偿还的要有处罚的措施和办法。

在外债的使用上,努力提高外债的使用效益是作好外债管理工作的关键。外债的使用管理是我国整个外债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应努力消除外债管理部门认识上的误区、改变重借入轻使用的管理倾向,并注意约束一些借债项目领导者在利益趋动下的个人行为,切实抓好使用管理。

从《外债管理暂行条例》可见,中国对借入外债采取的积极而慎重的政策,这是符合国情的。中国实行的严格的计划约束和几个部门分工管理的外债管理体制,对于加强国家对外债的宏观控制,保证国家外债在总体上不致失控是有益的,但由于缺少专职的统一管理外债的指挥中心,外债管理的统一性受到削弱,致使整个系统的自我约束性弱化,并使部门间的摩擦难以避免。因此,应尽快建立跨部门并能统一协调各部门行为的外债管理指挥中心,并应努力提高国家计划的科学性水平。[4]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对原先采取的凡是国内企业一律严格控制,凡是外资企业一律允许自由借款的政策进行适当调整,改为对公共部门(包括国有企业拥有50%以上股份的中外合资企业)债务或公共部门担保的债务分别情况采用经济手段进行控制,而对国有企业股份在50%以下的企业债务则较为放松的管理办法,以保证公共债务不致失控,并可创造较为宽松的筹资环境。

综上所述,在政府的外债管理上,要努力提高利用政府外债的偿债意识、成本意识、风险意识和效益,实行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完善外债的债务监控、核算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在此基础上,加强国内配套资金和还贷准备金的统一管理。

【注释】

1刘剑文著《财政税收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3月1日起实行。

第4篇

【关键词】地方公债监管财政稳健主义

【正文】

发行地方公债的必要性、可行性与规制

人类对公债的认识经历了这样的阶段:资本主义早期要求财政平衡,不得在财政中列赤字。国家的财政开支只能以税收、费用等非税收入作为来源,公债的合法性被完全否定。[1]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受经济危机影响,国家开始大规模干预经济,尤其是新增了许多任务,如保障充分就业和景气政策、给付社会福利、提供公共建设等等。为兑现政府对纳税人的承诺,国家便只有大规模举债。但随着“税收国家”成为“债务国家”,新的问题又源源而来,“财政稳健主义”有了新的要求。

中国的国债发行历史也有着类似的轨道:建国初期以“既无内债,又无外债”为荣,后逐渐将发行国债作为财政融资的重要手段。直至98年,中央政府为扩大内需而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大规模增发国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在发达国家,地方债券是公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也可以在经常性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满足地方经济与社会公益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发债融资。然而,不同的是,在我国,人们虽已不“谈债色变”,但仍然视地方公债为洪水猛兽。《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预算,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事实上,在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国家中,举债权应是各级政府都拥有的财权。而我国将逐步允许地方债券的发行也成为必然,关键问题在于怎么发、发多少。以下就从经济学原理、现实中的困境、条件等角度分析地方公债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最至关重要的对地方债的监管问题。

一、经济学角度看地方公债发行必要性

根据提布特模型,如果每个地方政府分别提供不同的公共产品,那居民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偏好来选择去哪个地方居住。这种居民“以足投票”的情况一方面刺激了地方政府努力提供适合于本地居民偏好的公共产品,另一方面也使政府难以通过税收对流动性要素进行征税,从而削弱了地方资源的可征税性和地方政府的可征税能力。在地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如果通过税收筹资,就使得受益和负担成本分离,使现在的居民承担了以后居民的成本,他们会通过地区间的流动表达不满,这样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有效性就得不到满足,因此,地方政府就必须通过举债来避免这种副作用。[2]

另一方面,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由于地方公债主要用于社会基础设施、教育等公共产品以及一些准公共产品,就会间接地增强薄弱的基础产业部门,压缩一般生产性部门。简言之,地方公债的发行会产生改变社会产业结构的效应。

二、现实中禁止地方发债权所带来的困境

(一)地方政府资金缺乏财政职能缺位

这首先表现为造成了城市地方政府对基础设施的投入资金短缺。我国多年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投资绝大部分投向生产性领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当薄弱。基础设施一方面为提高地方综合经济实力提供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还可以优化经济结构、扩大消费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然而,中央政府只负责那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如铁路、国道等,而大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都要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由各级地方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除了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政府还比中央政府更直接地对本地居民的社会福利负责,例如教育、医疗、环境保护等等。公益事业上不断扩大的支出,也使得地方政府在财源上陷入了更大的困境。

因此,给予地方政府举债权可以有效缓解其在财政上的困境,解决公用事业的资金来源问题,使得地方政府真正地把“该管的事起来”。[3]

(二)中央政府负担过重债务依存率超过警戒线

我国债务负担率尚处于较低水平,但由于发行的都是中央政府债务,就使得中央政府的债务依存率过高,已经远远超过国际警戒线。从宏观上说,这是我国长期以来中央权力过于集中的体制所造成的。法律虽不允许地方政府通过举债融资,但地方建设必须进行,因此,中央政府就只有采取增发国债,而又部分转借地方政府的措施,例如,1998年发行1000亿元特殊公债就有500亿转借地方政府。[4]这实际只属无奈之举,并非长久之计。

分税制下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各级政府要有相应的融资能力才能够顺利完成本身的财政职能。在不可能大幅度提税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地方财政的发债资格,才能使中央在地方事务上的权力过度膨胀的局面得以缓解,也才能使地方政府“自己的事自己做”。

(三)地方政府非正常渠道融资中央监管困难

事实上,只要地方政府需要就完全可以规避法律的禁止和中央政府的管制,通过非正常渠道融资,变相发债,例如以各类公司、基金的名义“合法”融资,或以各种集资、摊派等手段“合法”借钱。如果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内的非税收收入中央政府还容易管制的话,那对于这些预算外收入和制度外收入,中央政府的调控便收效甚微了。

因此,既然无法避免地方政府走“歪门邪道”,那就应该允许其“正大光明”地举债。这样就能通过法律——一种包含完整、明确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义务配置规则的规制形式,对地方政府的融资进行规范,促使其取消不合理收费,减少预算外和制度外资金,从而也加强了中央政府的调控能力。

三、我国发行地方债的可行性

我国已具备了一定的发行地方公债的条件,然而,应强调的是,这种发行仍然是有限度、有选择的发行。地方债发行具备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一)中央政府多年发债经验和强大的宏观调空机制

中央政府已有多年发行国债、管理国债的经验,无论在债券种类还是发行机构上都已经形成了系统。特别是东南亚国家金融危机以来,政府又进一步加强了国债的管理,尤其是强化了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职能,这就为地方政府发行公债以及随之而来的监控打下了基础。[5]

(二)居民银行存款充足具有投资积极性

巨大的储蓄存款数额为地方公债发行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这也符合国家刺激消费需求和投资,解决市场疲软、有效需求不足的财政政策。但要吸引居民将手中闲钱从银行中拿出转而投资地方公债,就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地方公债资信度应得到保证,这就与下文将要阐述的监管之成败密不可分,一般而言,地方债券的信用值应在中央国债和企业债券之间。二是地方公债的利率问题,应比银行利率和中央债券利率均略高,才能对投资者产生利益驱动力。

同时,地方公债所筹集到的资金大多是和当地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投资地方公债的积极性。

四、地方公债的监管

国债与税收最大异同在于其“有偿性”,若政府借债剧增、债务管理失控,“有借无还”,就会引起国家财政危机,因此,无论对中央债券还是地方债券,各国都实施严格的法律与行政监管。地方债券以地方财政、信用作为担保,地方政府的债务危机不仅会使得地方财政遭受巨大撞击,整个国家的经济体系也会受到直接影响。

因此,虽然对于“发不发”地方债券的答案必然是肯定的,但“怎么发”才是关键。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控制:[6]

(一)监管主体

一方面是中央政府的监管,地方债发行必须上报中央政府审批。财政部应该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地方偿债能力、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宏观调控等诸多因素,对地方政府上报的发债规模进行审查、批准,这是“事前监督”。同时,在债券发行过程,还要对发行机构资格、发行过程等进行控制,这是“事中监督”。除此,还应进行“事后监督”,使所筹资金能真正运用到预先拟订的项目,完成地方公债促进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的应有效用;也要对地方债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并公布。

另一方面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地方政府指定的具体债务计划,必须连同当年地方预算草案一起提交地方人大,审查批准后方可上报中央。同时,从法理上说,加强人大在国债发行、运用、偿还等环节上的决定、审议、批准权,也是“财政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

三、监管内容

监管应是贯穿地方公债申请、计划、发行、管理以及还本付息的全过程的。其中,偿债能力应是规制重点。有关学者认为,地方财政应建立专门的偿债基金,除融资项目所得收益外,应从预算中单列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直接拨入该基金,用于还本付息,且禁止发行新债以偿还旧债。中央政府也应该建立地方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的监管职责。

四、先立法后发债

首先是要以法律形式确定地方政府的发债权。

其次,在宏观上确立诸如“保证中央国债优先,给予地方公债必要扶植”等地方公债的发行原则。

再次,在法律规则上,对发债主体资格,发债申请、审查、批准,发债方式,地方债适用范围和偿债机制上都应做出严格规定。例如发债主体,有学者认为,发债主体应首先限定为中央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级直辖市、沿海、沿江开放城市,著名旅游城市等一些具有一定规模、经济实力强的城市,然后在逐步放开。

以法律形式规范地方公债是基于“财政法定主义”和“财政稳健主义”的要求,当然也并不排除在立法之前先在某些地区、甚至某些具体项目上进行试点。

总之,地方有权发行公债是分税分级财政的内在逻辑所必然要求的,也和国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财政政策所符合,能有效地促使地方政府以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财政融资困难的问题。但同时,地方举债权的实施又应该受到全面、严格的监管,监管内容、方式应以法律确定,而中央政府在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注释】

1参看刘剑文主编:《财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4页。

2参看陈锋:中国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和可行性研究,《财政与税务》2003年第7期第57页。

3参看贾康等:适时建立城市公债制度,《经济参考报》2002年6月5日

4引自王朝才等: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的探讨,《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7期P44

5同本文注释4,第45页。

6参看本文注释4,第46页。

【参考资料】

1、贾康等:适时建立城市公债制度,《经济参考报》2002年6月5日

2、王朝才等:建立地方公债制度的探讨,《财政与税务》2001年第7期

3、陈锋:中国发行地方公债的理论依据和可行性研究,《财政与税务》2003年第7期

4、《地方公债与地方经济的发展》课题组:发行省级地方公债若干问题的思考,《财政研究》1999年11月

第5篇

1.提高土地、建筑能效,推广高能效产品。

美国在联邦层面、州层面都确定了相应的能效标准,提高土地管理、建筑物建设与维护、公共住房等各领域的能效,通过能效标识、能源星级计划、税收优惠、信贷等手段推广高能效产品,尤其是强制建立机动车的能效耗费标准,淘汰高能耗、低能效产品。

2.推行能源援助计划,保护能源消费者权益。

针对低收入家庭、低收入群体推行能源援助计划,尤其是冬季,通过财政拨款对其进行相应的补贴、能效装置折扣等,让其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能源消费者拥有其他产品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利,如隐私权、不公平交易权、退款、禁止强制服务等权利。能源生产者不得有欺诈、提供虚假信息、操纵能源市场等行为。

3.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

美国多向发展可再生能源,包括核能、太阳能、风能等,还积极鼓励乙醇等生物能源的技术资金投入。在推广高能效产品过程中,也激励使用非传统车辆,并对替代燃料给予税收、信贷等各种优惠。

4.增强能源市场透明度。

《能源政策法案》要求委员会着力推进州际商业电能输电和销售市场价格透明度,顾及公共利益、市场整合、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在特定情况下及时向电力购买者、电力批发商、输电服务用户和公众通报关于批发电能价格和电能传输服务信息,建立电子信息系统,除不利于市场有效运作或可能危及系统安全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披露能源价格组成,且不得虚假陈述。

二、欧盟能源法律制度介绍

欧盟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地区联盟,曾面临过一系列能源问题,如:(1)能源市场竞争不足。欧盟地区内部及其与其他地区能源市场两个层面都未形成有效的竞争;(2)能源对外依赖度过高。欧盟对外进口的能源比例居高不下,石油和天然气超过一半需要进口。国际能源协会2008年第一次提交了欧盟能源政策深度研究报告,第二次调查将于2014年展开。欧盟的能源和气候政策决定了28个欧盟成员国近5亿公民的能源使用情况。在自由贸易基础上,欧盟成立了国际能源市场,它的成立与2020年“20-20-20”目标相一致,即到2020年,能源利用率显著提高,可再生能源共享率提高20%,二氧化碳排放量降低20%。基于对能源供应安全性的考虑,欧盟通过与能源生产国、运输国和消费国的对话对外部能源和贸易关系给予高度重视。从目前全球状况来看,欧盟在全球可再生能源部署、在向低碳能源经济的转化中努力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等方面都处于领导地位。欧盟法律主要表现形式为欧盟委员会和欧盟议会的决议或指令,而其政策则多为欧盟相关能源执行机构的白皮书或者绿皮书。概括而言,欧盟能源法律制度与政策的主要特色如下:

1.形成内部市场共同规则。

欧盟虽然是一个由28个国家组成的地区一体化组织,看似松散,实则经过多年来的一体化努力,现在已不断融合。在能源方面,欧盟内部的能源市场逐步形成了一系列共同规则。欧盟地区通过上世纪50年代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条约》及《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等三个条约为欧盟能源市场一体化开启了征程,1968年的《一个共同体能源政策的指导方针》更是直接提出了建立欧洲能源统一市场,而1987年通过的《单一欧洲法令》及后来的《欧洲联盟运行条约》最终推动实现了欧盟能源市场的一体化,建立了欧盟能源市场的共同规则。

2.环境保护与能源活动相结合。

在欧盟几乎所有的能源活动中,都会对环境保护进行相应的规定。比如:欧盟在1990年的《能源与环境》通报就特别提出要以提高能源效率来作为未来减少经济发展给环境带来的负外部性作用的一项政策基础。欧盟在1995年的《欧洲能源政策》白皮书中也将环境保护作为欧洲能源政策的三目标之一。在欧委会2000年的《走向欧洲能源供应安全战略》的白皮书中,欧盟积极引导消费者选择环境友好型消费方式。

3.广泛使用能源标识。

从1994年到2004年的十年间,欧盟的有关在相关耗能产品上粘贴能源标识或标签的主要指令就达11项,占了这十年间欧盟的主要能源法律数量的1/3。这些能源标识指令几乎涉及从电冰箱、洗衣机到洗碗机、灯具、烘干机等所有家用耗能产品。

4.可交易绿色证书制度。

可交易绿色证书制度是指绿色能源证书持有者可与绿色能源证书需求者进行交易,旨在通过该交易补偿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者高于常规能源电力生产者的成本。该制度帮助一些国家迅速走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道路,这一制度在瑞典推行的效果相当显著。截止2011年,瑞典总能源利用中可再生能源的比重达到48.9%,在欧盟国家中居首位。该制度的存在有两个前提制度:一是固定电价制度。即,政府对所有电力生产者生产出来的电皆固定其销售价格,而不论其是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者还是常规能源电力生产者。二是绿色能源电力配额制度。即,政府强制性要求所有电力生产者与电力消费者都必须生产或购买与其生产或销售成一定比例的绿色电力。固定电价忽视了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的高成本,虽然利于对电力价格进行控制产生较大的社会福利效应,但是不利于刺激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者生产的积极性。而绿色能源电力配额制则很好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一些常规能源电力生产者完成不了配额,为了避免高额的罚款只能选择向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者购买绿色证书。在证书需求超过供给的市场中,可再生能源生产量低于政府配额,证书价格上涨。价格持续上涨,直到增加新的容量满足了配额,从而激励生产者生产更多的可再生能源。

三、欧美能源法律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中国在能源方面面临着许多欧美发达国家当年曾面临过的问题,如能源需求量大、对外依存度高、结构单一、环境污染较为严重等等,为解决这些问题,欧美发达国家从各个方面作出了探索,成功化解各类能源问题,其中既有经验,也有教训。其进行的有利探索将为我国解决能源问题提供诸多启示:

1.明确能源发展目标,注重制定长期规划。

中国的能源发展究竟是以供给安全为主,还是以清洁发展为主,还是以经济发展为主,抑或三者的有机统一,这都需要仔细盘算、缜密分析后作出顶层设计。不同的发展目标将决定中国能源未来的发展方向与进度,在明确目标后,方可制定一系列配套的具体的措施来保证其得以实现。现实中,中国的环境日益恶化,尤其是今年以来,笼罩在整个华北地区上空的雾霾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另一方面,中国当前能源发展计划多是短期计划,不具有延续性。这种状况严重阻滞中国能源产业的发展,为此,我国需要契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长远的富有远见卓识的能源发展计划,并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2.加大能源科技的研发与转化适用。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要促进中国能源产业的大力发展,基础在于能源科技的发展,在中国应该建立以科技为核心,以自主知识产权为主的能源科技发展体系。在该体系的指导下,大力推动中国能源科技的发展。而具体的推动措施,首先表现在资金的支持方面,没有大力的资金支持是很难推动能源科技进步的。

3.减少政府干预,加快全国能源统一市场的建立。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就要求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进一步减少政府干预,只要市场能发挥作用且不损害公益的就让市场就决定。对于能源发展而言,统一的全国性市场将更有利于能源的发展也利于提高能源市场的竞争和效率。目前在中国,虽然能源为国家所有,但能源政策的具体执行却在地方政府,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利益往往习惯运用行政权力对能源市场进行干预,从而形成地区隔阂。这种状况非常不利于我国能源健康快速发展。因此,从欧盟的经验来看,有必要减少政府干预,加快全国能源统一市场的建立。

4.进一步健全能源法律制度。

虽然中国目前已经有了《可再生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及《电力法》等法律制度,但至今却依然没有一部能源基本法,这严重制约了中国的能源发展;石油作为中国重要的化石能源之一,核能也越来越重要,然而却没有专门性的石油法和核能法,这也成为了二者健康持续发展的一个瓶颈;国家对于能源生产与消费的监管制度不健全,部分能源领域呈无序发展状态。

5.推广能源标识的使用。

我们知道,能源标识起着对产品能耗认可的作用,可以让消费者在购买相应产品时进行比较,利于消费者选择低能耗的产品。这种做法直接或者间接的促使了生产商生产低能耗产品,以促进自己产品的销量。推广能源标识的使用看似简单,实则对于较低产品能耗,节约能源使用,减少国家能源消耗和进口有巨大作用,因为它利用市场手段倒逼生产商做出选择,遵循了市场规律的同时,有宣传了节能环保的理念。中国虽然也要求生产商在一些产品上粘贴能源标识,但是整体而言,其适用范围较窄。中国应进一步推广能源标识在更多的能耗产品上的适用。

6.实施碳预算政策,鼓励应用碳捕获与封存技术。

中国目前已经成为了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不管是从承担国际义务来看,还是从维护自身健康可持续发展来看,都需要采取明确而具体的措施来减排。碳预算作为一个长期的减排计划,对于明确减排目标和政府、企业及个人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有着巨大的作用。因此,在中国实施碳预算政策势必会加速中国的减排进程。碳捕获与封存技术是一项先进的减少大气中二氧化碳含量的技术,对其推广使用是一项值得去做的大事。中国目前碳捕获与封存技术方面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且中国的经济实力也已有显著提升,因此,在中国鼓励应用碳捕获与封存技术是一项比较合符实际的做法。

7.实施强制社会价格支持制度。

强制社会价格支持制度在中国的推行不仅具有经济意义,更具有深刻的社会意义与环境意义。其社会意义表现在:(1)不论是在中国城市还是在中国农村,都存在着一些“燃料贫困”群体,采取该制度,有利于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2)目前中国不少民众对处于垄断地位的能源供应者(比如:中石油、中石化)存在着一定的敌视态度。在这种背景下,实施该制度有利于缓解普通民众与能源供应者之间的矛盾,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3)该制度还有助于政府减少财政支出。其环境意义主要表现为,在农村许多农民因购买取暖能源费用较高,而不得不上山伐林,这种做法无疑会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而实施强制社会价格支持制度则有助于减少该环境破坏压力。

8.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严控新能源风险。

可再生能源作为一种长期且清洁的能源,长远来看对中国的能源供给安全、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中国应认真审视其战略地位,不仅仅停留在提倡鼓励的基础上,而应采取实际行动,向可再生能源的消费者提供税收、信贷、补贴等各种形式的优惠政策。补贴可再生能源消费者将有助于太阳能设备、空气源设备深入到小城镇甚至乡村。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发展新能源的过程中,不能忘却了新能源潜在的风险。中国目前也在大力发展核能,也曾在福岛核电站发生后暂停了一些核设施的兴建,现在中国又开始上马大量核项目。通过福岛核泄漏事件,我们不应该感觉到恐慌,而应该考虑如何通过制度设计、健全的核能监管体制去避免该类悲剧地发生。

9.引进可交易绿色证书制度,大力发展低碳经济。

可交易绿色证书制度在欧盟范围内帮助一些国家实现了能源替代转化的目标。对于中国这样的能耗大国,能源供给安全和环境压力使得中国加大可再生能源的迫在眉睫。要发展可再生能源,技术固然先行,可是经济保障却更基础。可再生能源相较于常规能源技术尚不成熟,其生产成本更高、经营风险更大,如果没有国家的财政税收或其他经济政策强有力的支持,可再生能源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在我国已具备固定电价制度的基础上,可交易绿色证书制度的引进则可以引导资金技术投入,降低经营风险。目前我国也正如火如荼的发展低碳经济,但是这个过程仍然存在着一系列阻碍和瓶颈,其中最主要的在发展低碳经济的意识方面。一方面,政府与企业层面的意识。尤其是一些常规能源大省的地方政府及常规能源的生产大户和消费大户出于对自身经济发展利益的考虑,对发展低碳经济持观望和拖延态度。对于这种只顾局部不顾全局的做法应该进行有效的引导,以促使其充分认识发展低碳经济的必要性,树立坚定发展低碳经济的意识。另一方面,民众层面的意识。尽管大部分民众越来越感觉到良好环境尤其是大气环境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但是许多人并没有将节能减排落实在生活工作中,未感受到发展低碳经济的紧迫性。这些都需要完善相关立法,以法律制度的形式明确各方义务,引导政府、企业、个人做出顾全大局的举动;此外,需要加大低碳经济的宣传,帮助大家树立坚定发展低碳经济的意识。

10.试点气候变化税,开征生态税。

气候变化税在英国取得了较大成功,对于英国节能减排作用非凡。中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为了保持经济的发展,虽然不适合直接全面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气候变化税,但是我们可以在一些温室气体排放较多的地区试点气候变化税,并根据试点情况作出下一步决策。目前中国的环境状况及生态破坏的形势也是相当严峻。仅仅依靠原有的征收污染费的做法已经不能有效遏制污染者与破坏者的行为。虽然,中国正准备调整污染罚款的最高限额,但这种时候的惩处不仅是被动的、之后的,也是偶发性的,不利于促使能源生产者、消费者自觉节约能源,自觉生产消费可再生能源。然而开征生态税,其持续性与主动性在很大程度上刺激生产者进行利益衡量,并引导其最终做出利益可再生能源进行生产的决定。

四、结语

第6篇

关键词外资银行;监管;金融监管

截至2007年5月末。共有42个国家在华设立了75家外国银行。在25个城市开展业务。已批准改制的外资法人银行12家,外资银行的营业性机构186家。其中,改制后的法人银行分行79家,外国银行分行95家,中外合资银行3家,外商独资银行7家,财务公司2家,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86家,法人银行12家,16家外资银行入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的进入,对提升国内银行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促进中资银行的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大规模进入。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鉴此,我国应加快与外资银行相关的政策调整、体制改革和宏观管理工作,尤其应当加强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外资银行是东道国引进的具有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监管是指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金融主管机关及其执行机关或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对外资银行机构和外资银行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和市场退出等进行监督和管理,促使其合法稳健运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具体来说,外资银行监管由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目标及监管方式四个基本要素构成。

(一)外资银行监管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世界各国在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和理论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经济学理论,为外资银行监管奠定了理论基础。

1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理论

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即金融体系的内在不稳定性。金融体系不稳定性假说是指私人信贷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和相关贷款者具有某种内在特性,即这些机构不断经历着危机和破产的周期性波动。这些金融机构的崩溃会传导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产生总体经济水平的下降。该理论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凡勃伦(Veblon)提出,但人们公认系统地提出金融体系内在不稳定理论的是海曼·明斯基(HymanPMinsky),他认为,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信用创造机构和其他相关贷款人的内在特性引起信贷资金供求不平衡。这样就会导致金融危机,使银行经历周期性危机和破产风潮。另一经济学家查尔斯·金德尔伯格(Charles·Kindleberger)也从周期性角度来解释金融体系风险的孕育和发展。他认为宏观金融风险的产生与积累是不同经济人非理性或非均衡行为的结果。

2社会利益理论

社会利益理论亦被称为市场调节失效论。该理论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危机时期。当时人们迫切要求政府通过金融监管来改善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低效率和不稳定状态,并恢复公众对国家货币和金融机构的信心。社会利益论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市场价值规律的作用,竞争的结果会使社会利益最大化。但市场不能在竞争方式下运转即市场失灵时。必须有一种降低或消除同市场机制失灵相联系的手段,这种手段就是管制。市场机制失效的原因在于市场本身具有市场缺陷。从金融市场看,其市场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银行业的不完全竞争性,即金融机构的竞争与其他行业一样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第二,银行的负外部性。银行的负外部性包括一家银行机构破产导致多家银行机构破产的连锁反应的系统失灵风险以及由于过度竞争造成一般贷款标准和利率的降低的传染效应。第三,信息不对称。一般说来,在金融市场上存在两方面的信息不对称:一是在存款市场上,存款人难以了解银行的经营管理和资产组合状况,存款人在信息方面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劣势。二是在贷款市场上,由于借款人对其投资的项目拥有更多的信息。银行难以准确认定借款人具体投资项目风险的高低而相对借款人处于信息劣势。因此。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金融体系的信息不完备和信息不对称。

(二)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分析

法律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反映了各个国家和国际社会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价值追求。从法理上分析,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主要体现了以下价值目标:

1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法律永远相伴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加强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来自政府管制、行业自律、市场约束等外在控制机制来维护东道国、母国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市场秩序。同时,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明确金融监管当局的组织体系、职责、运转程式等,实现对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从而进一步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安全价值

安全价值是指法律能够直接确认和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外资银行的经营活动是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的。交易活动比一般国内银行更为复杂,也面临更多的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监管立法保证其交易的安全性,从而保证外资银行资产和广大客户及存款人信用的安全。同时。由于金融市场固有的市场缺陷。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容易面临系统风险,外资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能导致东道国整个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国际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通过外资银行向东道国传递也会给东道国的银行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稳定带来威胁。与此同时,外资银行的自身经营安全对母国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各国为了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都要对外资银行进行法律监管,用法律手段调整跨国银行与其他社会主体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3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和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外资银行风险监管追求的效益价值主要是一种经济效益价值,同时强调社会效益价值。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益价值在于: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内容安排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具有可操作性;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在运作过程中须注重成本—效益的比较,降低监管成本,引导外资银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价值在于:通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通过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加强外资银行的信息披露,保护存款人、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

虽然各个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的价值追求在实践中存在着差异,同时,一国在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其外资银行监督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有所不同,但秩序价值、安全价值、效益价值却是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价值追求。

二、外资银行法律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实践意义

(一)巴塞尔体制主要内容

上个世纪70年代早期发生的一系列跨国银行危机。加深了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监管合作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1975年,西方“十国集团”在瑞士的巴塞尔聚会,正式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RegulationsandSuper-V‘lSOryPractices)。简称“巴塞尔委员会”(现已更名为“银行监管委员会”(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lon)。巴塞尔委员会的诞生,标志着国际银行监管合作的正式开始。巴塞尔体制主要确立了以下原则:

1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原则

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加强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合作,协调东道国与母国各自对跨国银行进行监管的责任是巴塞尔委员会的重要工作。1975年《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规定: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与东道国对银行共同承担监管的责任,东道国有责任监督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东道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子行的清偿能力,母国监管外国分行的清偿力和外国子行的流动性;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当局之间要相互交流信息并在银行检查方面密切合作。监管合作要克服银行保密法的限制,允许外国银行总行直接对其国外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否则东道国监管当局可以代为检查。

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协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吸收了银行“并表监管法”,并对母国与东道国职责进行了适当的划分。1996年巴塞尔委员会的《跨国银行行业监管》,为母国并表监管的实施提供了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案。

2资本充足率原则

1988年《关于统一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也即《巴塞尔协议》,其基本精神是要求银行监管者根据银行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构成,并依照其承担风险的程度规定最低资本充足率,建立风险加权制。该协议要求资本充足率,即银行总资本与总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应达到8%,其中核心资本比重不得低于4%。在2004年6月通过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框架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中确立了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纪律。

3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弥补了母国统一监管原则和并表监管法的缺陷,制定了有效监管体系的25条基本原则,即核心原则。这些原则强调跨国银行业务应实行全球统一监管;应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

(二)巴赛尔协议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意义

我国是巴赛尔协议的签字国,但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市场的特殊情况和我国目前仍处于发展中国家的现状,我国政府宣布暂不执行巴赛尔协议,这是我国政府目前关于开放金融市场的正确选择。巴赛尔协议是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立场考虑的结果。而且跨国银行的母行大多数设在巴赛尔成员国,因此,巴赛尔协议的一些原则更符合其成员国的利益。同时,巴赛尔协议成员国都具有非常成熟的跨国银行管理经验。但是,巴赛尔协议毕竟是目前跨国银行监管方面最有影响力、适用范围最广、最有成效的监管指标和原则,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逐渐地与巴赛尔协议的规范原则接近并吸收为本国的监管制度。在对待巴赛尔协议的立场上,我国应该从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其内容予以取舍。

就我国目前的银行业来讲,无论是在管理体制方面,或是组织模式、资本状况、法律地位、经营等方面,与西方国家相比,均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我国不实施巴塞尔协议的理由。这不仅是因为作为国际金融体系统一国际规范和准则的巴塞尔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同时,实施巴塞尔协议也是深化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建立一个健全的金融法规体系。推动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化与国际合作,促进我国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三、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及其完善

我国的外资银行立法经历了一个长期发展的历史过程。从外资银行的专门立法看,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国务院2006年11月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银监会同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4月30日的《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1999年5月6日的《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银监会于2003年12月8日的《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3月8日的《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等。除上述专门立法外,我国还相继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这些相关立法与专门立法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中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适应了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新形势。

虽然我国已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对于外资银行的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律监管目标的规定不明确。第二,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立法层次较低,缺少高层次立法,对法的效力和执行有一定影响。第三,在现有的法律监管体制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这三个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第四。外部审计的社会监督作用尚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和加强。

针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和相应机制,提高外资银行监管的有效性,进一步防范和控制外资银行的金融风险。

(一)明确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

明确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监管高效率和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就其他国家来看,大多数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目标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建立美国境内更有效的银行监管制度”。其具体目标为:一是维护公众对一个安全、完善和稳定的银行系统的信心;二是建立一个有效的、有竞争力的银行系统服务体系;三是保护消费者;四是允许银行体系适应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目标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条例》的第一条说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这种监管目标的缺失与模糊必然造成在监管中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从而不利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从外资银行监管的实践及其本质要求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所要达到的目标应是多层次的有机组成的体系。该体系主要应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维护外资银行的稳健运营。该目标有助于维护整个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进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存款人的利益。第二,维护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存款人、投资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在信息取得、资金规模、经济地位等各方面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金融立法关注的重点。第三,促进内外资银行公平竞争。内外资银行的公平竞争是外资银行稳建运营的重要保证。

(二)完善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体系及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机制

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立法存在诸多问题。从目前情况看。外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和WTO规则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台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法规。二是完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o该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对外资银行进行调整的专门立法。但有些内容尚缺乏操作性,例如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公司治理及交易关联等制度还需进一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三是完善外资银行的相关立法,建立和完善市场准入制度、银行保密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最后贷款者制度、审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为外资银行的有效监管提供制度支持。四是在外资银行监管体系的完善中。应当提高立法技术。使各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之间相互衔接。以实现法制的统一性并便于执法者的操作。

我国目前尚未实行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对金融业的监管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进行。而对外资银行而言,虽然其在中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专门从事银行业务,但其母国总行多为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它可以通过从事不同业务的分支机构来实现混业经营。这就要求金融行业监管的协调合作。但我国现阶段银监会与证监会、保监会的监管协调机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三大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的分工和协作也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为了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公正透明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实现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制度化、规范化运作,应该由国务院制定相关条例对现有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责、运作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监督

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法对金融机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属于社会监督的范畴。随着国内国际业务复杂性的不断增加。外部审计师对银行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真实而公正”地反映了银行的财务状况以及报表报告期的银行经营情况的审计作用也越来越重要。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利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已经成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一种发展趋势。1989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审计委员会联合《银行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的关系——关于审计的国际宣言》,对银行监管者的作用、外部审计师的作用、监管者与审计师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该宣言对于东道国与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监管提供了很好的蓝本。

外部审计师对外资银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审计,有助于利害相关者对外资银行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风险程度等方面作出正确判断,增强其在资金、管理、业务和信用方面的透明度。有效的外部审计监督对外资银行不稳妥的业务活动和不健全的内控机制无疑会起到警示、遏制和督促的作用。从而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

第7篇

关键词:保赔保险保赔协会立法完善

一、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保赔保险是保障与赔偿保险的简称,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引起的费用和船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主要包括船舶侵权责任如污染责任、碰撞责任等,合同责任如货物责任、拖带责任、对海上旅客人身伤亡的责任等。其中,海上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承保对象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保赔保险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中船保)作为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船东互相保险的组织,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为全国性社会团体并由此依法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但是依据现行法它却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因为我国《保险法》作为一部商业保险法,仅仅承认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保险组织形式,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保险组织也只有农村保险合作社被获得承认,因此依据现行法中船保尚不具有保险组织资格。

由此可见,尽管在理论上保赔保险属于海上责任保险,但是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它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因为一方面,《保险法》明确规定只适用于商业保险行为,但保赔保险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另一方面,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理论上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因此《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保赔保险。所以,尽管保赔保险在理论上被当作保险尤其是海上保险的一种类型,但是它却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而只能被当作是一项合同从而适用关于合同的法律规范。

由于保赔保险无法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保赔保险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保赔保险作为海上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有着许多重要的区别,因此单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不仅可能无法解决问题,也可能不够妥当、合理。因此,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存在漏洞,有予以补充和完善的必要。

二、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完善

对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可以通过法学理论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学上关于漏洞补充的方法有很多,如习惯、法理或判例等。[1]由于我国并不承认判例的效力,因此我们只从习惯和法理两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首先,依习惯,保赔保险是作为海上保险尤其是海上责任保险来处理的,这无论是在我国保赔保险的实践中还是在国际保赔保险实践中都是如此,因此保赔保险应当适用海上保险的一般规定。

其次,由于现行法关于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为一公开的漏洞,因此依法理进行漏洞补充时应主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依据“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基本原理,对于保赔保险应适用与其最为类似的事物的规范,由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与保赔保险最相似的类型是海上商业责任险,因此保赔保险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

不过,由于保赔保险所具有的特殊性及其会员封闭性,类推适用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符合保赔保险的本质要求。例如,保赔保险中关于会费的约定与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的确定不同,因而关于海上商业责任险保险费的规定不能适用于保赔保险。另外,保赔保险当事人还可以依约定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保赔保险首先应依据保赔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接着是《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如果不能解决的,则应类推海上商业责任险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三、我国保赔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理论的方式并不能彻底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漏洞,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完善的方式来解决问题。保赔保险的立法完善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保赔协会的立法,另一个则是关于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保赔协会的目的在于提供保赔保险保障,保赔保险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其他的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二者是相辅相成、合二为一的,必须将两者联系起来进行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通过立法来解决上述问题可以有许多选择。有学者认为,目前至少有四种方法:一是借鉴英国立法例,修改《公司法》、将中船保这类担保/保证有限公司规定于《公司法》中;二是借我国《海商法》修改之机,增补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赔保险合同的内容;三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单独立法,另行规定中船保这类相互保险组织;四是将中船保界定为互益型经济团体,以区别于普通的社团,赋予其独立的公司法人地位。[2]

上述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目前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与英国对于公司的定义和要求并不一致。在英国,通常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最本质的属性,公司一般是指负有限责任的法人,因而英美法所指的公司不仅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还包括非盈利性的公司,保赔协会登记的保证有限公司即属于此类。[3]但是,依据大陆法的理论,公司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4]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从《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中完全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应具有营利性目的的肯定。[5]因此,除非是对现行公司法体制甚至是整个法律制度做根本改变,否则我国《公司法》是不会规范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的。这样,中船保作为非营利性团体,就不可能取得我国公司法人的地位和资格。因此说,第一种和第四种方法在我国根本行不通。

相对来说,第二种和第三种方法在理论上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而且两种方法结合起来效果会更好:

1.保赔协会的立法完善

按照《保险法》第156条的规定,采取单独立法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地位和资格是目前较为妥善的方法。

首先,通过国务院行政立法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较为可行。一方面,法律的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另一方面现行法关于保险合作社的规定即是由国务院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订立的,因此以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赋予中船保以保险组织的地位和资格更加可行。

其次,应该赋予中船保以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而不是保险合作社的组织形式。虽然学者们对于相互保险与合作保险之间有无区别的态度并不一致,但从国际惯例来看,保赔协会通常采用相互保险这一组织形式。采取相互保险的组织形式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经验,也便于对外的交流与合作,增强我国保赔协会的国际竞争力。

2.保赔保险合同的立法完善

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可以赋予保赔协会以保险从业的资格和能力,但这并不足以解决保赔保险的立法规范问题,因此还必须通过对《海商法》的修订,在“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中加入有关保赔保险的内容。有人认为应该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中加入“第7节:保障与赔偿责任保险”,规定保赔保险合同的定义,保赔协会的法律地位、入会、合同的主要内容,会费的支付,第三人直接诉讼以及协会内部关系协调等内容。[6]笔者以为上述做法是可行的,但是规定如此之多的内容则值得商榷。因为保赔保险除了是一种保险合同外,它还是一种会员合同,保赔协会所具有的会员封闭性决定了它的排他适用性。因此,法律应该给保赔保险以更多的自由,就像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5条所做的一样。过多的条文和规定限制只会与保赔保险和保赔协会的性质相抵触,从而限制保赔保险的正常发展。因此对保赔保险的立法必须既考虑到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必要,又要考虑到它的特性和发展要求。

基于上述考虑,采用英国的做法仍是目前较为合理的选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照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一方面,以现在的眼光来看,该条规定有些过于原则性和简单,难以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另一方面,该条关于相互保险的定义也有些过时,因为尽管在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相互保险的经营模式,但保赔协会已经取得了独立的法人资格,保险是由保赔协会提供的,会员的保险索赔等事项是向协会提出而不是向会员提出的。

因此,我国保赔保险的立法应该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应该对保赔保险的定义做一科学合理的描述,以确定保赔保险的范围及其法律适用。其次,鉴于保赔协会的会员封闭性,对于有关会员的入会、保赔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对会费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则法律不予规定,而是由当事人自己解决,除了强行性法律规定外,可以排除相关法律的适用;但是为了解决其间可能存在的纠纷,还应该赋予协会和成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内部纠纷的权利。最后,在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方面,例如通过先付条款、仲裁条款等禁止第三人的直接诉讼时,法律应规定上述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直接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9页。

[2]安丰明:《船东保赔协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82~186页。

[3]梁建达编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4][日]末永敏和著:《现代日本公司法》,金洪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第8篇

摘要: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形象权的明确规定,本文提出构建我国法上形象权制度的思路,对形象权的侵权、救济问题进行了分析,系统提出了形象权的侵权要件和救济方式、赔偿方法。

关键词:形象权基本内容权利保护

形象是指表现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具体“形状相貌”,或是指文学艺术作品中作为“社会生活描写对象”的虚构人物形象或其他生命形象。所谓形象权,是指将蕴含商业信誉、能够产生大众需求的知名形象进行商业性使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作为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形象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真实人物形象,即自然人在公众面前表现其个性特征的人格标识。二是虚构角色形象,即创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艺术形象。虚构角色包括两种:一种是文学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即通过小说、故事等作品的语言进行描述来表现人物的典型特征;另一种是艺术作品中的角色形象。

形象权在我国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目前学者对形象权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还刚刚起步,对形象权的定义、性质、内涵等内容的界定还相当混乱。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象权侵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在司法领域中存在着诸多困惑。实践表明,民事立法及司法应及早对形象权法律制度做出回应。为此,笔者提出了下列构建形象权制度的思路。

一、形象权的保护期限

形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与知识产权一样应有保护期限的设定。而且形象权是在平衡知名人物经济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应对形象权的保护设定一定的时间限制。一般认为,形象权的保护期限及于权利人终身及死后几十年。至于具体的延续期限在理论界和司法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形象权主体的生前保护与死后保护之对象都涉及到人格。与人身权不同,其延伸保护的形式仍然为权利而不是法益。这是由于形象权的财产权性质所致。因此,关于形象权的期间,可考虑为权利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做法借鉴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合理内核,也考虑到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合理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死亡后延续财产利益的尊重。

二、形象权的侵权与救济

1.形象权的侵权

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是指真实人物的各种形象确定因素,如姓名、肖像、图像、声音、姿态等。凡未经授权而将上述形象确定因素进行商业化的利用,即构成侵权,但法律有限制规定的除外。

形象权属于新型知识产权中的一种,对于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构成侵权行为的标准有多种提法。笔者认为形象权侵权的构成须满足的要件如下:第一、非法利用他人的形象,所谓非法利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现他人形象的行为。具体来说,非法利用他人形象的行为包括对他人形象的使用、复制、模仿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形象的使用,也构成违法。第二、未经权利人许可。这里的权利人,不仅指形象权人,还应包括形象权许可使用人、开发人以及经权利人委托授权的形象权管理人等。第三、主观存在过错,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侵害形象权应当具有主观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形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使用人具有主观过错。如果未经本人同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则只有在使用人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此种恶意是指希望通过使用他人形象毁损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形象,并期待发生所希望的损害后果。如果权利人具有抗辩事由,也不构成侵权。抗辩事由包括法定的抗辩事由和约定的抗辩事由。第四,物质性损害结果。构成形象权的侵害要有利益的损害,即需有财产利益损害的事实。侵犯形象权所造成的损害,应是权利人对其形象所享有的商业价值,即形象商品化的财产利益。倘若将他人形象确定因素用于特定商品而损害其人格,如将他人肖像用于厕具,即构成亵渎性使用,应以侵犯一般人格权论处。

2.形象权的救济

形象权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当侵害行为已经发生而且正在进行时,这时无需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就可以对其课以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形象因素的非物质性特征,对该项权利的保护不适用请求恢复原状之诉和请求返还原物之诉,因此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是禁令。对于可能出现或已经发生之侵害,都可以适用禁止令。在真实人物形象的侵权案件中,如果损害数额不大或损害赔偿很难计算,下达禁令特别是永久性禁令。所谓损害赔偿,则是一种“债权之诉”。当形象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这一救济措施的适用,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应考虑被告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参照知识产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以规定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为宜;二是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填补权利人损害,以恢复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之原状为标准。赔偿的标准是“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让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形象确定因素的市场价值,或是侵权人所得的非法利润。在市场价值与非法所得不易确定时,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形象的公平的市场价值。这一价值可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名声、原告以前为类似许可时所获的报酬和专家对等同知名度的人作此授权时所应获得的许可费的评估等因素确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专门规定,笔者不主张针对侵害形象权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赔偿额应以补偿损失为限。

三、结束语

我国确立形象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目前我们对形象财产利益保护的实践经验还不够丰富,对相关理论的研究也不够深入,尤其是对形象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研究不够,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也欠缺周密详实的论证。虽然笔者也试图将上述问题阐释清楚,但限于研究能力,最终也未能如愿。形象权研究之路尚且漫长,本文或许可以作为一块小小的铺路石。

参考文献:

[1]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4).

[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9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安排;完善;创新

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是指由法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和计征对象征收社会保险费(税)的法律行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直接关系到能否建立充足和稳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首要运行环节。我国的社会保险由基本社会保险、补充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构成,与此相对应,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也可分为基本社会保险基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社会保险基金。本文仅就基本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安排现状

从立法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涉及到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衡平与再分配,关系到社会保险制度能否顺利地推行,并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近些年来,我国加大了社会保险筹集立法的步伐,除了在宪法中明文规定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权利外,还在相关法规、规章里明确规定了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在承担社会保障费用方面的义务。从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的内容来看,该制度主要由资金筹措渠道、计征比例、筹资方式等基本要素构成。

(一)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其基本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企业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6,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6;(3)筹资方式: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目前是要求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人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的比例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4)筹资渠道: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筹措原则,除了上述企业和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外,国家也要从财政收入中予以补贴,其支持方式有:让税、让利和补贴三种方式。

(二)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基本内容如下: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仍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3)筹资方式: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4)筹资渠道: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国家不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性补贴责任,但也有与养老保险一样的让税、让利性支持措施。

(三)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失业保险条例)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2)缴纳比例: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6缴纳,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3)筹资方式: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4)筹资渠道: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财政补贴;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就上述三项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来看,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最窄,失业保险次之,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最宽。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实现了城镇职工保险制度设计的统一,为其他保险制度的统一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和范式。这三项保险制度改革是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点和核心。

(四)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2)缴纳比例: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至40%;(3)筹资方式: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筹集,实行社会统筹;(4)筹集渠道: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国家除了让利、让税性支持措施外,并不直接承担该基金不足时的补贴责任。

(五)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安排现状

主要体现于(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基本内容包括:(1)征缴范围:包括所有城镇企业。即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劳动者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2)缴纳比例: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3)筹集方式:生育保险费按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4)筹集渠道:主要由企业缴费构成,其他还包括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国家除了让利、让税性支持措施以外,不直接承担该基金不足时的补贴责任。

二、对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一般评价

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目前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已初步确立,并在实践中得到了不断完善,制度设计也日趋合理和科学。但从基本社会保险发展对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要求看,现行相关法律制度除存在立法层次低,制度稳定性较差,计划体制痕迹明显等缺陷外,在制度的具体安排上还存在诸多不足。

(一)征收范围狭窄

我国现行社会保险制度设计还是没有考虑占中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险需要,适用对象仍是城市居民。就具体制度设计看,主要针对的还是城镇企业职工,城镇非企业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仍延续着传统的“社会保险的城镇内部制度性分割及其对公平的侵蚀”,的制度安排。这种价值取向和制度安排不仅大大缩小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范围,大大降低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效率,还会带来其他社会问题。根据奥尔森的观点,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选择性激励机制,它在社会中形成了一个只有少数人才享有共同利益的“特权群体”。这些强有力的职业群体或“特权群体”有强烈的动机保护那些给他们带来特殊“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从而导致所谓既得利益者阶层的固化和制度受害者的强烈不满。同时,由于现行社会保险制度的社会化程度较低,覆盖面较小,制度性差别大,限制了劳动力在不同产业的自由流动。这既不利于劳动力市场形成和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社会保险基金来源的扩大和赡养比的降低。

(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偏大,劳动者个人和政府负担偏轻

从总体上看,在我国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负担比例为收入的35%左右,而个人仅为个人收入的11%。与国际社会相比,除少数福利国家,我国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负担明显偏重,如美国、德国、日本社会保障的负担比例均为雇主和雇员各负担50%,特殊项目由政府财政补助;新加坡公积金的缴费事尽管会随经济的增长和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而作相应的调整,但从总体上看雇员的缴费率明显高于雇主的缴费率,目前,雇主的缴费率为12%,而雇员适用的缴费率却为24%。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负担过重,个人负担过轻不仅会降低企业的再生产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也不利于增强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和社会保险责任。此外,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政府财政承担的社会保险负担既偏轻又不确定。

(三)筹集方式有待改进

目前,除少数地区开始试行由地税部门通过税收征收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费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一般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实践证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存在明显弊端:首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这为社会保证行政机关违法动用社会保险费创造了体制上的可能;其次,要完成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一个庞大的征收体系,这无疑将增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成本;最后,这种征收方式在制度设计上缺乏激励内涵,无法有效地调动征收者的积极性。

(四)筹资渠道有待拓展和规范

首先,劳动者个人缴费的险种有限。我国只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医疗保险只是在试点城市实行个人缴费,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尚未实行个人缴费。而其他—些国家,如英国、意大利、荷兰等,劳动者应就疾病生育保险承担一定的缴费责任。其次,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非常有限且不确定。目前,国家只承诺在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时候以财政补贴的方式进行经济支持,对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国家并不直接承担财政补贴责任。再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有限。根据原有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只能投资于国债,尽管国债几乎不存在风险,但国债的收益率却比较低,这严重地影响了基金的增值。根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2月13日实施)的规定,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拔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可以有限制地进入资本市场。但是由各省、市、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仍然不能进入资本市场。最后,基金的非法流失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筹资效率。截止1998年底,全国仅养老保险基金被挪用、占用就达55.6亿元。

三、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一)尽可能扩大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对象的范围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保障能力和调剂能力直接受制于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数量。因此,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制度的首要措施是尽可能地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

首先,将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基金的征收范围。根据现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一概不缴。这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因此,为了有效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能力,应将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基金的征收范围。

其次,将城镇各种性质的企业劳动者全部纳入所有社会保险项目的基金征收范围。尽管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城镇劳动者作为适用对象的,但现实的情况是还有相当一部分城镇劳动者未被纳入社会保险之中,即使有些劳动者被纳入到了社会保险范围,也只是其中的一部分项目。因此,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将城镇各种性质的企业劳动者,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户及其职工全部纳入全部社会保险《至少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范围。

再次,尽快全面征收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全面征收基金的社会保险项目只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还没有正式全面统一征收。因此,在进一步拓展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征收范围的基础上应尽快全面统一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最后,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农民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范围。一些经济相对发达和城镇化水平比较高的地区,应逐渐将农民纳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从而为社会保险基金开辟新的渠道。如江苏苏州就已把农民纳入到了医疗保险范围。

(三)进一步完善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社会保险税(费)负担的比例

根据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确定社会保险负担的基本原则应是合理减少企业的社会保险负担比例,适当增加个人的负担比例,适度调高国家所补贴保险项目的负担比例。保险费率的界定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从而对三方形成适当的制度激励和制度约束机制,增强各方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感,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效率和使用效率。首先,应逐渐提高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比例,降低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最终达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负担基本一致。从世界范围看,增加劳动者个人在社会保险上的负担是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发展趋势。其次,在体制转轨期间国家应承担由转轨而产生的隐形债务。据推算,社会保险由“现收现付”制改为“基金”制所产生的转制成本将高达2~3万亿元人民币。这部分费用应由国家来承担。最后,在转制完成后,国家在有些社会保险项目上的负担应有所增加,如失业保险等。

(三)进一步改革筹集方式

首先,以开征特种税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集方式。纵观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资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以社会保险税的方式由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和筹集,目前世界上有8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险税;二是由政府审批同意的私营组织和机构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征收和筹集,如智利等;三是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征收和筹集,我国目前采取的就是这种筹集模式。综合分析以上三种筹资方式的利弊,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主要依靠社会保险税来取得社会保险资金的基金筹集方式。结合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城乡差别较大,加之户籍管理较为严格的实际,我国的社会保险税应以混合型社会保险税模式为宜。即对于城镇劳动者,根据不同保险项目支出的需要,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险税,分别确定一定的比率从工资或薪金中提取。

其次,调整社会保险费的计征原则。目前,社会保险费基本上按人头计征。这种计征原则对高新技术产业是有利的,因为他们用人少,但对于利润空间本来就不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则很不利,因为职工越多则意味着企业要缴纳更多的社会保险费。从这个意义上说,按人头收费的方法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新旧企业间的不公平。如果不能改变按人头收费的社会保险收费制度,许多劳动密集型企业,尤其是小企业逃避缴费的现状将很难得到改变。这也是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费收缴困难和扩面受阻的制度原因。因此,应对原有的社会保险费的计征方法进行改革,变按“人头”收费为按“收入”(利润)缴费(税),即个人直接按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则按其利润的一定比例由税务部门收取社会保险税。

最后,改革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法。目前所实行的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来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方法漏洞很多,不少工资外收入并没有计算在内。因为,“工资总额”并不等于“收入总额”,实际缴费基数往往明显低于职工实际收入水平。因此,应将保险基金的征缴基数由“工资总额”改为“收入总额”,把职工从单位得到的各种“正常收入”作为缴纳保险费的基数。

(四)进一步拓展基金筹资渠道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基本筹资渠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渠道过于单一,全国已普遍出现社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现象。因此,在积极拓宽原有筹资渠道的基础上应努力开辟新的筹资渠道。

首先,通过国有资产变现或国有股减持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的做法是在中央政府向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划拨国有资产之前,首先切出足够的国有资产(包括国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的股东权益)过户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用以偿还国家对国有企业老职工的社会保险隐性负债。这种特殊的社会保险基金的营运应委托给基金管理公司,由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适的时机对基金持有的国有股、法人股进行变现流通,满足迫在眉睫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给付需要,解决应该由国家负担的“老人”全部社会保险负担和“中人”的部分社会保险负担,并将挪用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填平补齐,解决个人账户空账问题。

其次,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筹集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一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的改革趋势,社会保险基金资本化增值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平均实际回报率最高的瑞典已高达13.5%,最低的日本也有4.9%。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有条件、有步骤、有限度地进人证券市场实现保值增值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2年12月13日颁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入资本市场。这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新的筹资渠道。当然,仅仅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进人资本市场是很不够的。因为,相对于由省、市、自治区社会保障机构掌握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要小得多。如果只允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人市”,而不允许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入市”,那么,通过资本化来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设想将成为一句空话,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此,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允许地方社会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地方社会保险基金在“吃螃蟹”了。如金融街的第三大股东就是。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而天津港的第二大股东也是“社保局”,第五大股东是“蛇口社保”;金丰投资的第七大股东为“社保基金”;东方热电第六大股东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中心。这些均为地方社会保险基金。

再次,发行社会保险福利彩票。从中国目前的情况看,发行社会保险福利彩票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应急措施。有关机关可以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的缺口情况,结合其他筹资渠道的筹资能力和现状,分次发行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福利彩票,筹集到的资金可用于支付由于社会保险体制转轨所增加的成本和因调整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的基金缺口。

最后,发行社会保险长期国债。如果通过其他渠道仍然无法筹集到足够的社会保险资金,还可以根据国力的承受能力,发行社会保险长期国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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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宋晓梧主笔。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与发展报告[R].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5.

[3]郑秉文,和春雷。社会保障分析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4.

[4)[芬兰]欧利。肯戈斯。社会保障筹资模式的国际比较研究[J].社会保障制度,2001,(7):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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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耿志民。养老保险基金进入资本市场;可行性及政策策略[J].经济与管理研究,2001,(3):20.

第10篇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绿色税收环境保护

环境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稀缺资源,具有独特的经济和社会价值。面对世界各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严峻形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的合理开发己是迫在眉睫,而建立绿色税收体系是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护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经济手段。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当前我国污染总体水平相当于发达国家上世纪60年代水平.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约为4000亿元。随着绿色税收理论在我国的出现和应用,如何建立绿色税收法律制度.以保护和改善我国的环境.已成为我国法律界、税收理论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绿色税收的含义

《国际税收辞汇》第二版中对“绿色税收”是这样定义的:绿色税收又称环境税收,指对投资于防治污染或环境保护的纳税人给予的税收减免.或对污染行业和污染物的使用所征收的税。绿色税收立足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不仅仅要求事后的调节,更重要是利用税收对环境、生态的保护进行事前的引导和调控。从绿色税收的内容看.不仅包括为环保而特定征收的各种税,还包括为环境保护而采取的各种税收措施。

二、绿色税收在国外的实施

2.1国外绿色税收的特点

2.1.1以能源税为主体.税收种类呈多样化趋势发达国家的绿色税收大多以能源税收为主.且税种多样化。根据污染物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五大类:废气税、水污染税、噪音税、固体废物税、垃圾税。

2.1.2将税负逐步从对收入征税转移到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征税以丹麦、瑞典等北欧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通过进行税收整体结构的调整.将环境税税收重点从对收入征税逐步转移到对环境有害的行为征税.即在劳务和自然资源及污染之间进行税收重新分配,将税收重点逐步从工资收入向对环境有副作用的消费和生产转化。

2.1.3税收手段与其他手段相互协调和配合.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环境和谐共处国外的环保工作之所以能取得如此显著的成效,主要原因是建立了完善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在采用税收手段的同时,注意与产品收费、使用者收费、排污交易等市场方法相互配合,使它们形成合力,共同作用。

2.2西方国家“绿色税收”的主要类型

第一种,对企业排放污染物征收的税。包括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的课税。如英国、荷兰、挪威等征收二氧化碳税,美国、德国、日本征收二氧化硫税,德国征收水污染税。

第二种.对高耗能高耗材行为征收的税。如德国、荷兰征收的油税,美国、法国征收的旧轮胎税,挪威征收的饮料容器税等:

第三种.对城市环境和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税。如美国、日本征收的噪音税和工业拥挤税、车辆拥挤税。

三、建立与完善我国绿色税收制度设想

3.1我国现行税制存在的问题

从2001年起.我国开始陆续出台了一些环境保护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共有4大类30余项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税收政策.对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这些年的执行情况看.现行税收政策还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涉及环境保护的税种太少,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这样就限制了税收对环境污染的调控力度.也难以形成专门的用于环保的税收收入来源.弱化了税收在环保方面的作用。

第二,现有涉及环保的税种中,有关环保的规定不健全。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力度不够。比如就资源税而言,税率过低,税档之间的差距过小,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起不到明显的调节作用.征税范围狭窄.基本上只属于矿藏资源占用税。这与我国资源短缺,利用率不高,浪费现象严重的情况极不相称。

第三.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的税收优惠单一.缺少针对性、灵活性,影响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效果。国际上通用的加速折旧、再投资退税、延期纳税等方式均可应用于环保税收政策中,以增加税收政策的灵活性和有效性.而我国税收这方面的内容较少。

第四,收费政策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首先.对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偏低.而且在不同污染物之间收费标准不平衡。其次,征收依据落后,仍是按单因子收费.即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时.按含量最高的一种计算排污量。这种收费依据不仅起不到促进企业治理污染的刺激作用.反而给企业一种规避高收费的方法。另外排污费的收费方式由环保部门征收,不仅征收阻力很大。

3.2构建我国绿色税制的基本思路

3.2.1借鉴国际经验.开征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开征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fq税种。即在排污等领域实行费改税,开征新的环境保护税。具体的措施包括:

(1)开征空气污染税。以我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锅炉、工业窑炉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在生产活动中排放的烟尘和有害气体为课税对象.以排放烟尘、扬尘和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在计税方法上,以烟尘和有害气体的排放量为计税依据,根据烟排放量及有害气体的浓度设计累进税率.从量计征。有害气体主要是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这两者是造成地球温室效应的最主要因素.对排放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进行征税,可以减少燃料的使用。进而减少有害气体的排放。由于目前我国环境监测体系还不完善,单独开征二氧化硫税和二氧化碳税还不可行,因此现阶段只能开征空气污染税。

(2)开征水污染税。对于企业排放的废水,一般按废水排放量定额征收.但由于废水中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各异,对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也有所不同,需要确定一个废水排放的“标准单位”.纳税人的废水排放量按其浓度换算成标准单位计征。根据废水中各种污染物质的含量设计具有累进性的定额税率.使税负与废水污染物质的含量呈正相关变化。对城镇居民排放的生活废水。由于其排放量与用水量成正比.且不同居民排放生活废水中所含污染物质的成分及浓度通常差别不大.因而可以居民用水量为计税依据.采用无差别的定额税率。

(3)开征固体废弃物税。可先对工业废弃物征税.对工矿企业排放的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渣与不含毒物质的废渣及其他工业垃圾因视其对环境的不同影响,分别设置税目、规定有差别的定额税率。然后逐步对农业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征税,其计税依据可以选择按重量征税、按体积征税、按住房面积征税或按人均定额征税。在税率设计上,对同一种类垃圾,还应区分不同堆放地点、不同处理方式加以区别对待。

(4)开征污染性产品税。污染性产品主要是对在制造、消费或处理过程中产生污染、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以及稀缺资源使用的产品课税。从而提高这类产品的相对价格。减少不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消费。例如.我国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环保问题一”白色污染”就可以征收污染税加以解决。此外还可以对油、农药、杀虫剂、不可回收容器、化学原料及其包装袋等容易造成的污染产品进行课税。

(5)噪音税。可考虑对特种噪音,如飞机的起落、建筑噪音等征税。它的税基是噪声的产生量,政府筹集此项资金,可用来在飞机场附近安装隔音设施、安置搬迁居民的搬迁等此外,应将环境保护税确定为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并且环保税收入作为地方政府的专用基金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开支。

3.2.2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

(1)扩大征收范围,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

(2)完善计税方法,加大税档之问差距。为促进经济主体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合理调整资源税的单位税额。使不可再生资源的单位税额高于可再生资源.对环境危害程度大的资源的单位税额、稀缺资源的单位税额高于普通资源的单位税额。通过对部分资源提高征收额外负担,遏制生产者对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同时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和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在出口退税方面.应取消部分资源性产品的出口退税政策.同时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

(3)鉴于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制更加完善.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适当提高税率。

3.2.3健全现行保护环境与资源的税收优惠政策

完善现行环境保护的税收支出政策.包括取消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税收支出;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实施企业投资于治污设备和设施的税收优惠,对防止污染的投资活动进行刺激。

3.2.4制定促进再生资源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再生

资源业不仅有利于环境保护,而且也有利于资源使用效率的提高。目前,我国资源回收利用的潜力很大。据估算.我国每年可再生利用而未回收的废旧资源价值将近250亿一300亿元人民币。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对再生资源业利用废旧物资允许按10%作进项抵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再生资源业的发展。今后.在绿色税收政策的制定上,还应进一步促进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利用。:

第11篇

论文摘要: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订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

洪水资源利用是指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通过建设和完善滞、蓄、调、引、灌等工程设施,综合采用规划、预报、调度、应急预案等非工程措施,实施洪水风险管理,对特定规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综合、风险、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洪水风险管理、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河湖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种行为.需要调整多重利益关系,亟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一、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1.适应洪水资源利用趋势的内在需要

我阚水资源短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胁将进一步加剧,适度利用洪水资源将成为解决局部地区水资源短缺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洪水资源利用在规模和总量上都将呈现日益增长趋势存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包括洪水资源利用规划、洪水风险管理、江河湖泊水库调度、蓄滞洪区优化运用及其补偿、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这些制度的确立和运作,单纯依靠政策难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化、法制化。

2.协调洪水资源利用复杂利益关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涉及各级政府、各级防总、各级政府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社会公众等多重主体,各主体利益关系复杂而多元。在我国.虽然这些主体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个别时候针对具体事件,也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就会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协调各方的利益.发挥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导作用,有效地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活动。

3.解决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的关键举措

尽管目前我同已确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资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资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资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却处于缺位状态: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明确提出“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条例以及各种涉水部门规章均未规定洪水资源利用问题。洪水资源利用法律缺位,导致洪水资源利用面临着一系列法律瓶颈,严重制约着洪水资源利用的有效开展。为此,在推进洪水资源利用过程中,有必要加强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

二、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

1.确立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

洪水资源利用具有利害两重性.其“利”体现在洪水一旦资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资源一样进行兴利:其“害”体现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还可能因为洪水资源化措施的实施带来各种附加风险.如洪水预报误差风险、调度操作误差风险等。因此,为了充分利用洪水资源.需要适度承受洪水风险,并协调好不同主体之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而这首先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基本原则。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保障安全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必须结合实时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学决策、审慎操作.保证度汛安全。

二是统一规划原则,即通过合理的规划,按照风险分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乡间基于洪水资源利用的利害关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则,即利用洪水资源时需要注意结合各个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综合考虑该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采取适宜的利用措施,实现洪水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是综合利用原则.即从全流域通盘考虑,既要考虑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河库洪水错峰调度以发挥防洪减灾效益.还要考虑如何通过科学调度增加水库容纳水量及调蓄滞洪水量来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综合增加发电、灌溉和防洪效益。

2.确立政府主导的洪水资源利用管理体制

洪水资源利用作为一项有风险的公益性事业,需要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管理体制,赋予洪水资源利用主管部门较强的行政权力,以满足应急管理决策的紧迫性和复杂性需要。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主管机构的职责与权限,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追究者的法律责任.以避免无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发新的生态与环境问题。

3.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与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协调与驱动机制.需要在政府主导下编制专业规划,结合具体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学决策,相机实施。为此.需要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编制主体、决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关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参与的机制.规定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执行与监督等。

4.结合洪水资源利用方式设计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资源利用主要有四种方式:水库调度.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以及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通过工程措施主动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资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设重点存在很大区别:

①对于水库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调度及风险责任承担。为了充分发挥现有水库等工程的调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资源,需要改变传统的水库调度模式。建立动态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动态的汛限水位、调整具体的水库汛期调度方案。在此过程中,伴随着洪水风险的增加,需要确立相应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

②对于区域内河系联网调度、跨区域或跨流域水量调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洪水资源在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配置、调度以及不同区域、流域之间在水资源、水环境方面的利益平衡。为了尽可能滞留洪水,可以利用联网的河系或跨流域调水工程等,将本流域、本区域的汛期“弃水”调度到其他流域或区域加以储存或利用,这就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区域、流域之间的水资源配置规划.并进行相关的水量调度制度建设。由于洪水往往夹杂着各种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资源调度过程中,需要有效控制与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灾害在地区间转移,避免造成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

(3)对于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蓄滞洪区的功能调整和受损者的利益补偿为了合理利用洪水资源.有必要将蓄滞洪区的运用从单一的被动防洪调度转变为主动的蓄洪兴利和错峰防洪等多种形式.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调节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规.制定和实施适宜的人口政策、产业政策,搞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布局,促进蓄滞洪区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区内经济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应当根据各流域防洪规划、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要求.结合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产业结构及经济发展水平,以不同淹没水深及淹没时间为参数.划分蓄滞洪区的启用级别.确定相应级别的启用决策机构。实现蓄滞洪区分级运用管理。在此过程中,需要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立法.依法界定有关区域地方政府作为补偿主体,明确补偿资金的来源,规定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补偿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运作、资金管理机构的规章制度,规范补偿金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等。

(4)对于主动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以及洪水水质的管理问题。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坝、拦水闸,开挖深井、渗沟等工程.为此需要对回灌设施建设与管理制定专门的法规标准。此外,洪水在较短的时间内汇集,水质难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时。必须采取必要的监督控制措施,保证水质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灾害。需要明确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体质量标准体系,建立洪水水质检测、报告制度及操作规程,加大利用决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资源回灌地下的决策机制。对无视洪水水质,强行决策致使地下水体污染的,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

为控制或减轻洪水资源利用过程巾可能遇到的突发性水灾损失.必须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预案的启动程序、应急预案的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各级应急响应中的责任义务与协同机制、加强应急反应能力建设的措施、应急决策后的评估制度以及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实上述法律制度外,还需要建立洪水资源利用的生态补偿制度、跨区纠纷解决机制、水质监测与控制制度等各种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议

1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在今后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需要构建由法律、法规、规章所构成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在法律层面.可通过修订防洪法,增加有关洪水资源利用的条款。如将防洪规划扩展为洪水管理规划,确立洪水资源利用规划的地位;明确洪水资源利用的协调机制.加强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在洪水资源利用行动中的沟通与协调,扩展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职能;将洪水影响评价制度由洪泛区、蓄滞洪区向整个防洪区推广.由建设项目向与土地利用有关的规划推广;在保障措施中,明确洪水资源利用资金的来源,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洪水资源利用投人原则,明确洪水资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规层面,需要及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合理确定蓄滞洪区的规划管理制度、科学利用制度和损害补偿制度,以促进蓄滞洪区的优化运用:需要在将来出台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给,从根本上缓解地下水环境恶化趋势。在部门规章层面,为了具体指导我国洪水资源利用实践,可以在有关水部门规章的制定、修改时加入洪水资源利用的相关制度。比如,在已纳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响评价分级管理规定”“雨洪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丹江口水库管理办法”“尼尔基水利枢纽库区管理办法”“东平湖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规定与洪水资源利用相关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及相关地方立法机构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结合本地区洪水资源利用的实际需要,将国家确定的洪水资源利用制度予以具体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上下联动路径进行推进。一方面,洪水资源利用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开展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适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据情况先行开展相关法规建设,包括制汀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等。通过地方性立法先行.不仅可以满足缺水地区科学合理利用洪水资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积累经验。另一方面,伴随着洪水资源利用的实践推进和各种制度建设的探索,适时“自上而下”,由国家推出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全国范围内洪水资源利用的开展。从洪水资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设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规层面引进洪水管理理念并对防洪法进行修改,并出台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规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真正建立。

3.分阶段、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设

在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建没过程中.可以考虑分为三个阶段:2015年前为政策先导与框架确定阶段,重点是由地方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同时尽快推进已经列人水法规体系总体规划的蓄滞洪区管理条例、洪水影响评价管理条例、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规:2015-2020年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阶段.重点是将防洪法修改完善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为制度进一步健全阶段.重点是进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项政策法规,从而逐步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洪水资源利用法规保障体系。

第12篇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