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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论文

时间:2022-12-06 23:42: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益诉讼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益诉讼论文

第1篇

(一)消费领域的主要市场主体企业与一般市场主体消费者形成明显的强弱对比

利益是人生存的现实需要,它构成了人的生命的驱动力。人人都讲利益,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中更是如此。本来就处于对立地位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更加激烈。在这种利益博弈的格局中,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人消费领域,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垄断市场,频繁侵犯消费者群体权益。

(二)现阶段我国经济特点加剧了消费领域的利益冲突

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一的利益格局已被打破,同时,由于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致使在新的利益格局形成中,不同利益主体发育程度不相同,争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这种差异,突出地表现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在消费领域,原有计划体制下的经济基础,造就了一批如铁路、银行、电力电信等具有强大市场垄断能力的国有企业,它们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其优势地位垄断市场,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这一特殊的国情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尤其严重,消费领域的矛盾冲突激烈。

(三)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

在消费领域,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涉及整个消费者群体的利益,许多侵害对于未来的潜在消费者来说也是普遍存在的。我国现有的法律虽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很多方面作出了规定,但从诉讼维权角度来看,依照传统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案件原被告都是特定的,权利受到被告违法行为侵害的主体也是特定的,这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消费者群体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很难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在纠纷解决的社会机制方面形成了相当大的真空地带,使得消费者群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

造成以上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的解决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目前,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在我国建立适合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起源与现状分析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或某一领域的共同利益。各个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的政权机构不像现代这样健全,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所以,就授权市民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维护公益力量的不足,这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诉讼即是公益诉讼的最早起源。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个私行为很容易损害公共利益,这种利益的损害单靠政府加强管理不能从根本上得到救济。作为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公益诉讼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采用。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很多的领域尤其是消费领域,出现了一些典型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使得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和构建成为我国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国外立法和司法制度现状

19世纪末西方国家的立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了特别的重视。于是公益诉讼被赋予了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在现代司法史上,美国是最先重拾罗马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从19世纪末开始,美国先后制定了《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一系列反托拉斯法,对可能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明确规定,除了受害人有权外,检察官也可以提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诉请禁止性裁决。二战后,美国在利:会变革中又出现了许多专门保护女性、儿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权益的公益机构,公益诉讼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现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也陆续建立了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赋予诸多主体对侵害公益行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和经验将为我国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提供重要借鉴。

三、我国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公益诉讼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存在冲突,所以,必须转变观念,构建符合实际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赋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在传统诉讼中,原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法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者缺一不可。而公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在公益诉讼中,不应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应当突破传统诉讼理论中原告主体“一元化”的框架,允许更多主体提讼,实现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就保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而言,根据我国的实际同情,应将原告资格赋予以下主体:

1、国家检察机关。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负有义不容辞的保护职责。从现实生活来看,在消费领域中,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行为多表现为行业性的垄断,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益权力适时地介入其中,以公益诉讼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更加必要。

2、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在我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专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代表着消费领域内众多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虽不同于全社会的普遍利益,但也具有公共性质。当消费者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消协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而且作为固定的组织,它们有专职工作人员,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然而,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仅能以社会团体身份支持消费者,这对于消费者群体权益的有效维护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在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诉讼中,应当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

3、消费者。目前,公民的法律专业水平比较低,而且作为个体来讲财力有限,这种诉讼力量的弱小会导致诉讼效果不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具备了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当财力并且具有较高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人是理性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每个普通公民都会去随意行使这项权利,导致滥诉。另外,在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中,消费者毕竟是直接遭受人身或财产侵害的受害人,作为侵权行为的被影响者,他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清楚,往往能够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作为个体,他在诉讼意志上也较少受到干扰,维权时积极性主动性更高。所以,应当赋予消费者以公益诉讼的权,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不仅有权利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提起私益诉讼,有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群体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在私益诉讼中提出公益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建立胜诉奖励制度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鉴于目前社会公益维护不力的现实,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们可以效仿英美等国的法律实践,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人是经济人,理性人,行事多以利益最大化为其出发点,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那些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并胜诉的原告进行奖励,可以提高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进行广泛监督,这不仅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群体权益,而且也利于惩罚不法经营者,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

(三)诉讼判决的适用问题

在消费领域中,受到公益侵权行为侵害的消费者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在相应的公益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通常都会有不特定多数人,而向法院提讼的可能只是其中的某个人或某些人,其他诉权主体则均有可能在其后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相同的诉讼。因此,应当建立涉及公益侵权案件的判决适用制度,使法院所作判决的效力不仅仅只局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人,使判决效力具有辐射性。这样不仅符合传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还可以大量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2篇

【论文摘要】行政权力的日益扩大,极易使社会会共利益遭受侵害。。如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域外经验看,现代法治国家大多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障手段。但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这一法律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构建社会和谐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当前理论讨论和司法实践的热点。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当在的立法上,对诉讼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和激励机制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大,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日益增多,为限制行政权的扩张,许多国家开始在行政诉讼领域引人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同样存在大量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却由于现行公益诉讼的缺失,无法通过保护利益方式中最有效的方式—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例的出现,行政公益诉讼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并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目前,我国法学工作者对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的讨论和研究正在不断深人,但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在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从保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角度看,应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完善我国诉讼立法,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建立并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虽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但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人们的生产、生活日益社会化,现代社会的政府广泛地干预社会的教育、卫生、经济、文化、福利事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权日益强大、极度扩张,不时侵害私人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前者的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受侵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世界主要法治国家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

同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作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主体的广泛性。“行政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公益诉讼正是原告资格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越来越畅通的产物。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局限于具体合法权利直接受到不法侵害者,其他特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可以以公众利益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国家和公众提讼。第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虽然有的行政公益诉讼也会牵涉到者的私益,但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客观合法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与社会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公益诉讼的设立承载着更多的社会责任。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或者不行为,即使还没有达到使公民、法人的利益遭受现实损害的时候,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诉请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公益诉讼的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在我国,从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中都找不到有关公益诉讼的痕迹,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立法上无规定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随着大众法治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一些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不时见诸于报端,在社会上,在学术界掀起层层波浪。例如,严正学诉椒江文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沈某诉浙江桐乡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案、杭州一市民状告杭州市规划局违反规定在西湖风景规划区内批准建立非旅游设施案、南京市紫金山观景台案等,这类实际上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中,法院都以公民原告不适格、公民主张的公共利益不属行政诉讼保护的诉的利益范围为由驳回了公民的。在强调现代法治,强调维护公共权利的今天,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法治的有效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与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两大主旋律。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和完善国家法治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因为:

(一)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源于对公共利益保障的需求

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题中之意。在当前我国厅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现状下,维护公共利益常常因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措施而成为一种法律口号,违法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得不到有效遏制。这在国有资产流失、公共资金的不当使用、环境污染(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市场竞争环境,文化环境等)等方面尤为突出。大量维护公益的行政诉讼均因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被驳回。可见,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着迫切的现实意义。

(二)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的基础在于依法行政。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比比皆是,都说明了这个问题。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行政权的行使纳人司法审查的范围,通过法院对行政公益案件的审理,审查某个政府机关的某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可以审查某个政府机关公务员与行政权有关的某项行为的合法性,使权力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三)构建行政套益诉讼制度是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

完整的诉讼制度,既应当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救济,也应当有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缺少行政公益诉讼,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首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决定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应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现行《行政诉讼法》欠缺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显然有违其立法宗旨。其次,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的要求。行政诉讼的发展要求我国《行政诉讼法》要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至少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再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全面拓展也要求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实现多元化的行政会益诉讼主体

“在社会利益上,每个人都是为权利而斗争的天生的斗士。”参照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实行多元化,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普通公民等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程序意义上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完整的,现阶段的行政诉讼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尝试性监督,具有不完整性。因此,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代表国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团体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及社会公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社团应在不特定多数的成员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代表成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如在工商部门对生产劣质食品的厂家不加治理的情况下,消费者协会即可代表广大的消费者对工商部门提起公益行政诉讼。另外,应允许普通公民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往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危险的行政行为都应确定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侵害广大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众生命和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国有资产流失;破坏社会公益事业;危害公共安全等领域。

(三)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我国的行政诉讼一直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面对的一般是强大的行政机关,无论从资源的支配还是信息的占有或获取方面都处于弱势,“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均衡,行政公益诉讼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鉴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数量及内容的庞杂,结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提供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责任也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原告只需要承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对公益的损害的举证责任即可。

第3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我国的公益诉讼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第一起民事公益诉讼成功以后,贵州、黑龙江、江苏等地的检察机关相继进行了公益诉讼,但真正达到规模化的程度则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至今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的公益诉讼达百起[1]。到目前为止,公益诉讼呈现的类型有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如就业年龄、就餐身份歧视案、省籍地域歧视案;教育权案件,如民工子女学校案、义务教育收费案;环境保护案件,如300名青岛市民状告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建设住宅区案件;消费者权利案件,如三毛入厕案等。还有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垄断案件,确认婚姻无效等影响公序良俗的案件。

虽然,现在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但由于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显得“名不正、言不顺”,陷入非常尴尬的困惑境地。现在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讨论如火如荼,有支持的,有质疑的,有提出建议的。不管怎样,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大胆尝试,为我国最终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资料,至少也是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况且,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充当的角色还很理想。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从我国现行的体制、司法制度来看,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充当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角色。

(一)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公益诉讼,美国1890年《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的出台标志着公益诉讼在美国的诞生,1914年美国的《克莱斯法》再次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日本、德国等国家也有相应的规定[2]。

公益诉讼发展到今天,经过了一百多年,各国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但无论从公益诉讼的起源,还是从有关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公共利益在由个人接近权利实现的情形下,就不再仅仅是法律主张其自身的权威、威严这样一种单纯的概念上的利益,而同时也是一种谁都能感受得到,谁都能理解得到的非常现实、极为实际

从我们国家现行的体制来看,立法机关是我们,立法机关宜采取立法的形式,赋予某一特定机关独立行使,自身不宜参与。

根据法理学的观点,民事诉讼都是坚持不告不理、审诉分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如果将公益诉讼的职责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充当两个诉讼角色,自己诉讼,自己审判,这将严重破坏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无论如何,人民法院都是无法担当这一重任的。

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职权,其职责范围深入公益诉讼赋予某一行政机关,不管是新设立一个,还是在现有的行政机关中选择一个,都会形成是自家监督自家的情形,又会形成内部监督的模式。众所周知,内部监督模式是最无力的监督方式。所以,为了加大监督的力度,增强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也无法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1、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迄今为止,已出现的公益诉讼类型中,被告多是大型的公司、企业,还有就是行政机关,可以想象,能够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绝对不会是势力较小的组织或机构。而原告多是广大分散的人民群众,还有一部分更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双方当事人处于极端的不平等的地位。即便有些受害方(有些公益诉讼根本就找不到明确的被害方)愿意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难以排除某些个人产生“搭便车”的想法,使得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参与度和执行效果并不理想。现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成本如此之大,诉讼风险也如此惊人,在面对诸如垄断、环境污染等大型案件时,有多少人会主动提讼?所以,在实践中,存在不愿、不敢、不能等多种心理阻碍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如果仅仅依靠被害方行使诉讼权利,难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迫切需要明确一个具体的机构负担此重任。

2、从检察权的性质看,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

我们认为准确界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应从我国的具履行自身的职责,并因此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有违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它本身并没有诉讼实体权利和自身利益,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而不是实体处分的权能;它只是司法过程中的权力,而不是决定司法结果的权力;只是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权力,而不是对另一种权力给与实际处置的权力;是一种必需通过具体诉讼程序而实现的权力[7],这些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完全符合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要求,也并不违背检察权的性质。从另一个侧面看,检察机关积极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这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形式,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建立法律监督权的初衷。

3、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分析,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律移植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从另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或许多法律集团中输入的一种现象,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济的客观规律、对外开放等各方面来看,法律移植都有其必要性。

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并且大部分国家将这一职权赋予检察机关,不管是社会效果还是法律效果都很理想。虽然,我们国家与其他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影响法律移植。法律移植只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我们要学会鲁迅的“拿来主义”,善于吸取各个国家的优势所在,创造性的适用,形成一套适合中国实际的公益诉讼制度。

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与方式

为规范、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确保公益诉讼达到预定的目的,应对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方式予以明确的规定。

(一)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作严格的限制,否则在实践中将无法控制检察权的滥用和极易产生司法腐败。

前面已经谈到公益诉讼的界定,包括国有资产流失案、环境污染案、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案等各种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这些案件都要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其中当事人可以自行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尽量减少参与,以免检察权干涉私权。本文认为以下几种公益诉讼案件应当由检察提起、参与:1、无法确认受害方或受害方无法履行的公益诉讼案件。比如国家作为受害方,国家不能担任原告参与公益诉讼。2、受害方不愿、不敢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在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不敢提起、参与进来,使得诉讼无法正常开展。比如垄断案件,垄断案件的被告方多是实力雄厚、财大气粗的大型企业,那些小型的公司、企业根本就无法与之抗衡,要他们提讼,无非是以卵击石,所以他们选择了不诉讼。3、受害方已经提起或参与进公益诉讼,但由于实际情况的制约,比如取证困难,受被告方制约等情况,使得诉讼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除了上面几种情形之外,检察机关应秉着极其谨慎的态度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

针对上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秉着有利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的初衷选择各种不同方式。因为在当前的公益诉讼中,存在多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当事人也存在多种形式,各种阻碍公益诉讼的因素也多种多样。因此,检察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提起、参与公益诉讼。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包括单独、督促和支持等三种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确保诉讼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受害人缺位或者无法履行原告权利的情形,检察机关应采取单独的方式提讼;对于当事人有条件履行原告职责却怠于履行,检察机关应采取发送检察建议的形式督促,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当事人处于弱势一方,无能力提起、参与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的方式参与到诉讼当中,提供法律帮助,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完善

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存在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为有效开展公益诉讼,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时,应着重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准确定位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地位和性质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其所处的地位有以下六种认识:1、处于当事人地位;2、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地位;3、处于程序意义上原告人地位,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4、处于社会公共利益代表人的地位;5、处于公诉人地位;6、处于国家监诉人地位[9]。

本文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应当是正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地位,与第三种观点有点类似。根据目前诉讼法通说,诉讼利益才是诉讼的根本,但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无任何实体意义上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肯定不存在处于当事人地位。检察机关之所以能提起、参与公益诉讼,主要的原因是充当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当受害方怠于行使权利、无能力行使权利等情形发生时,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监督、帮助或代替受害方提起、参与诉讼,正是其履行监督者的职权。但这只是引讼的正常开始或继续进行,并无具体的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只是处于程序意义上的原告。

第4篇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利的一个表现。”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讼”。

第5篇

(南昌大学,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现代社会经济发展快,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受到了比较严重的污染。我国现在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但环境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环境受到了很大地破坏。为了解决我国破坏环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笔者认为检察院、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该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 :环境污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5(2015)04-0168-02

收稿日期:2015-01-20

作者简介:陈梓元(1989-),女,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硕士研究生,南昌大学在校学生,专业: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方向)。

环境问题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为环境污染会严重影响人类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国外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对于保护环境有重要意义。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对污染环境,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损害社会大众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保护环境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有五个特征:第一,本质上的公益性。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提起主体的广泛性。检察院、国家环境保护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社会团体、公民也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问题损害社会大众利益,所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比较广泛。第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和裁决,并不一定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当事人可以对潜在的破坏环境,会对未来造成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现在,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第四,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具有差异性。被告一般是社会的强势群体成员,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第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在败诉的情况下,不仅要赔偿损失而且要对其侵害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被告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污染环境的严重危害性。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这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看出,立法机关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为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其实这样规定比较笼统,不够具体。笔者认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有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团体和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确立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基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至关重要,因为这关乎公共利益的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外国一些国家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的先进之处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我认为有关机关应该包括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社会团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社会团体。这样规定社会团体的范围可以防止滥诉,可以有效利用司法资源。

一、检察院应该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检察院应该被赋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一因为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应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因为检察院应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社会组织的行为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外国许多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把检察院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

检察院参与到诉讼活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起诉,以检察院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第二种方式是支持起诉,检察院依职权支持受害人起诉。检察院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有能力支持受害人起诉。

检察院拥有大量的人力、物力,有良好的资源。检察院一般都拥有良好的法律知识功底和实际业务能力,能够运用法律知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同时可以防止滥诉情况的发生,使法院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目标,使得司法资源能够有效利用。

从现有的资料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作为原告胜诉的概率比较大。2007年广州河道污染公益诉讼一案让人印象深刻。整个案件因一条名叫石榴岗河的河流引起,它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以前的石榴岗河干净、清澈见底,但当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奇臭无比,村民们觉得很奇怪。村民们后来在河边发现了一家名叫新中兴的洗水厂并且猜测黑臭是该厂排出的,于是聚集到洗水厂讨要说法,但该厂不承认。村里几位老人向该区检察院提出援助请求。区检察院同意以原告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给了村民一个满意的答案。i从此案可看出,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起到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环境保护的行政机关应该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环境保护机关的职责就是保护环境,使得人类生存在一个环境优美的地球上。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应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现在国家财政投入环境保护的经费很多,环境保护机关拥有足够的资金,同时环境保护机关拥有大量既掌握环境保护知识又懂得如何很好保护和利用环境资源的人才。环境保护机关拥有足够的资金和人才可以很好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当环境保护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参与到诉讼活动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方式是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机关可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的申请介入到案件中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机关可以发挥自身技术、人员等优势。第二种方式是作为共同原告,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第三种方式是环境保护机关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

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机关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贵州天峰化工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的化工企业,对其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没有采取必要的环保处理措施,导致废水进入红枫湖,导致河水磷浓度超标。2007年12月,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和阿哈水库“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ii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环境的损害。从此案可看出,环境保护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合理的,必要的。环境保护机关可以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应该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社会团体应该有资格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国外一些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都把社会团体列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团体一般都是环境保护团体。国外一些国家规定必须符合一定要求的环境保护团体才能提起诉讼,我认为这种先进做法可以借鉴,这样可以防止懒诉,司法资源可以得到有效利用,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我认为社会团体首先应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因为提起诉讼并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需要一定资金。其次,社会团体必须具有一定的规模,而且必须以环境保护的目的社会团体。最后,社会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必须以团体本身的名义。

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因如下:第一,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公益性,所以可以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社会团体分布广泛,有利于及时发现污染环境的现象,及时诉讼,有利于保护环境;第三,社会团体中有懂得保护环境的专业人才,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进行诉讼。

通观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是我国首例由环保社团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这起案件已成功审结。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司法保护环境实践中做了有益的尝试,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iii但是由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现在环境保护团体提起的很多环境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大部分没有受理。所以笔者认为今后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环境保护团体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新民事诉讼法只抽象笼统地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为使我国环境问题得到改善,今后的司法解释应具体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有利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四、公民个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笔者认为,公民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有权参加到环境保护队伍中。因为环境污染问题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以公民有权参与保护环境。公民个人若发现污染环境的现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也有利于公民参与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个人由于资金问题,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缺乏,举证艰难,法院一般很少受理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公民个人依法享有环境权,公民有权保护环境。笔者认为未来立法中公民应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通过总结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应该扩大,检察院、环境保护机关、环境保护社团、公民个人都应该有权提起诉讼。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我国应根据国情,在今后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覃春霞:《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武汉工程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2]余卫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昆明理工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第6篇

【关键词】检察院 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环保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且对国家检察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实证研究较少,理论研究缺乏实践验证。但是,随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有了实践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针对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问题的分歧,从具体的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对问题加以理性阐释。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当行为人于环境法层面做出违反的行为或者虽然未做出违反行为却做出可能违反的行为,社会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将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学术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表述为:环境面临外界人力有意识的破坏时,为了阻止环境破坏的继续发生,保护人类共存的环境,每一位社会个体均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学术理论研究界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迥异性、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通处,形成三派学说,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学说、环境民事诉讼学说和环境行政诉讼学说。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尚且没有相关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诉讼标的。我们需要有意识地规避走入下述误区,即针对认为所有带来环境破坏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范畴。例如,某市民的水产养殖事业遭到化工厂污染的影响,该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停止排污行为的诉讼不是环境诉讼的内容,而化工厂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受到影响,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和停止排污的诉讼则是关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具体内容。

第二,共同诉讼标的的原告主体既具备特殊性,又具备广泛性。在此类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体皆有权利发起环境诉讼程序,除了市民主体外,一些环保社会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也具备原告资格。为了进一步维护环境公益,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其中,担当原告主体。

第三,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具备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类型多样,诉讼当事人地位多样,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环境公益诉讼不需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诉讼前提。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讼;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法摆脱诉讼原告资格厉害关系理论学说。环境公益诉讼切入点仍然是“损害”和“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诉讼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关者,也可以是利益无关者,诉讼原告无须和案件有着直接性的利害关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现存的关于环境公益的多样化诉讼制度,可以全面总结出此类诉讼案件原告者的多样身份,分别为普通市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本篇论文研究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析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和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环境保护法》中第六条法律条款实质上是宣言式的条款,原则化特点过于突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利,第十五条条款规定社会团体、各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享有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的法律条款规定仅仅说明了审判监督的问题和支持发讼的相关问题,并非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问题加以具体的说明。即便我国法律条文中未对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身份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然而,为了发挥检察院在自然环境保护上的效力,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坚实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走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例如,我国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这一实践尝试为尚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经验的人民检察机关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第7篇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经济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我国经济公益诉讼的研究发轫于市场经济秩序逐渐建立的过程中,随着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经济纠纷的出现,譬如产品质量案件、垄断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等的增多,使得单纯地依靠传统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无法得到有效解决,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以社会本位为倡导精神的经济法的程序法,则凸显了它的特殊地位。本文则对经济公益诉讼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论述。 

一、经济公益诉讼与经济法的关系 

学界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概念的提出和划分存在不同的认知,有学者认为经济公益诉讼是专属于经济法的诉讼制度,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这一提法持有异议,而主张称为经济法诉讼。但其对于“经济法诉讼”的定义和特征的描述中却无不突出了“经济公益诉讼”。颜运秋教授认为“经济法诉讼是指相关的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法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规范、侵犯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司法活动。”而其也着重强调经济法诉讼的终极目标和实质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为此,如若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称为经济法诉讼的话,难免突出不了其“公益性”的本质内涵,且有大而化之的嫌疑,所以笔者在这里采用“经济公益诉讼”这一具体性、准确性和实质性的概念。 

在学界,有的学者把经济公益诉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来考量。也有学者主张说:“从传统意义来看,诉讼法学科分类已经成形,并且被称之为经济公益诉讼的案件依据诉讼标的的不同完全可以归入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因此,主张在民事公益诉讼之外再确立所谓经济公益诉讼并没有多少理论与实践意义。” 

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主体、调整对象、程序和方法等方面是有别于民法与行政法的,这已成为学界不争的事实。而“由于经济法在实体法上有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行政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加以保障,否则,实体法上对受害人和环境的保护均难以实现。”为此,经济法应该有其独立的诉讼规则和制度来支撑经济法的实体法存在。也即,有权利也必有相应之救济。经济公益诉讼也即经济法的程序法表述。 

二、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特征和理论前提 

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上,前文也有论述,国内学者莫衷一是。大部分研究文章比较认同的界定为:经济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起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在这种对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扩大了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范围,也即把个人纳入了经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这种界定是有待商榷的。 

比如在环境污染之诉中,一条污染周边居住环境的河流,由于长期的河水污染导致地下水质发生变化,居民甲由于饮用当地水资源引发疾病,向法院提起诉讼。就该诉讼而言,对于受害者居民甲来说,他提起诉讼之目的很显然是因为自身的切身利益受到了损害,而非为了河流沿途受到污染的整个居民团体的公共利益之诉。但我们并不否定在实质意义上该诉的社会公益性。但诉的出发点对于诉的性质判定具有影响意义。也即是说,在经济法诉讼中存在着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和他益式的公益诉讼”之区分。 

在经济公益诉讼的界定中,我们应该把这种自益式的经济诉讼排除出去,即便在这种诉讼中,存在着公共利益的损害,在本案中也即河水污染对于整个流经地区的公共利益的侵害。这对于肃清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混论定义是有帮助的。因为公共利益强调的是与受侵害个体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何谓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 

在经济公益诉讼中并不存在自益式的诉讼。这种自益式的诉讼的提起,其目的并非为了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也并非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诉,所以它与经济公益诉讼是有很大区别的。即便其在本质上都触及到了公共利益这一层节。但自益式的诉讼,只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它应该属于私益诉讼调整的范围。因为,“私益诉讼,是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可以提起”。 

为此,经济公益诉讼应该定义为: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社会经济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享有起诉权的主体为维护社会经济公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该界定与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体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定义相符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经济公益诉讼的以下显著特征:(一)社会本体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设计,是权利主体为了公共利益而诉,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本体性。这与民事诉讼法所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权性质是有根本区别的;(二)权利主体的复合型;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主体包括国家主体和市场主体,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主体关系正好与其相反。而经济公益诉讼的调整主体也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力从属关系;(三)社会公益性;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公共利益,它私益诉讼为了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目标是不同的,经济公益诉讼考量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平、平等、资源配置优化和合理分配。 

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前提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架构。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法学理念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要承担法定的行为后果,这些后果大多是不利的,要接受法定制裁。也即基于这样的理论进路:违法行为——法定行为后果——法定制裁(法定责任)。而经济公益诉讼作为诉讼制度的一种,也不例外。 

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行政机关方面)的经济法责任和调制受体(市场主体方面)的经济法责任。经济公益诉讼就是基于经济法责任的理论框架来建立的。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权利救济的最为普遍的方式即为诉讼,诉讼或制裁后果的承担则体现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上。 

三、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 

经济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即参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按照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主体理论来区分,经济公益诉讼也应该分为三个主体:政府,社会中间层和市场。政府主体主要指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指社团类主体和经济调节类主体;市场主体则指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但这些主体在经济公益之诉中并不是对等的。 

经济公益诉讼的被告范围较广,涵盖了以上的三个主体内容,没有具有争议性的研究,但对于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则莫衷一是,众说纷呈。大多说学者认为,应该扩大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经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有状况,赋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经济公益诉讼集团或社会团体以经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最为可行。 

在学者的论述中,都赋予了检察院作为经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认为,检察院作为国家司法主体,具备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职责,而且体现了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这种表述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公益诉讼与传统的检察院的受案范围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经济公益诉讼的专业性和现代性决定了其有别于检察院受理的刑事公诉、申诉案件和贪污贿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如果按照某些学者的构想把经济公益诉讼引入检察院的受案范围,势必会导致目前的检察机关力不从心。 

第8篇

1、美国

美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内容,并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成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其后又颁布了《克莱顿法》限制价格歧视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国法律的同时,也促进了其他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美国作为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之后,又制定了保护环境的《清洁水法》。从此,“公民的诉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禁止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运用的十分广泛。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具有广泛性:首先,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其次,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团诉讼在美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检察院,小到社会的个人,均可以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讼。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也由个人利益扩展至国家利益。至此,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了相对完善的程度。

2、英国

在英国,通常是检察官代表公众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而个人因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不正当的社会行为直接损害到了自己的利益,个人才可以向检察长提出申请,在检察长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

此外,地方政府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关系到辖区内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诉讼,英国政府也赋予了地方政府和公务员以特别诉权。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的特点:政府机关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地方政府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只能是辖区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一些特殊部门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英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形式较美国而言相对保守,但其标志性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大进步。

3、德国

德国对待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他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团体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德国立法把团体诉讼定义为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这种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成为“诉讼信托”。

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有:诉讼的主体由于集体权益受到侵害而组成的一个诉讼法人;该团体经法律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由于该团体是众多受侵害者所组成的团体,所以对于该团体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适用于该团体所有成员;由受侵害方所组成的团体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而不能充当被告。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就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特点恰恰就是主体的不特定性,原告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发起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甚至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于法无据,当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提讼。

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条当中却隐有体现,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当选举委员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民资格,当事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类案件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它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村民半数以上,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订的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种法律我们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了很大的争议,虽然有一部分检察机关就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检察机关的并不合法,这违背了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的原则,司法机关的行事一定要经过法律的授权或者认可,这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

相比较而言,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就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讼的限制少了许多,但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发文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予以搁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导致基层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产生了极大的偏颇,制度的瑕疵使我们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对此,学界人士强烈要求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被我国法学界所支持的有以下几种:

1、个人申请经过授权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判决的效力会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所以承担诉讼实施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选定当事人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判决效力的扩张才获得正当性,运用代表人诉讼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才有可能。[1]当事人经申请得到授权后,他就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讼的权利,故经授权人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会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第9篇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前置程序

尽管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未进一步设计出一套针对性强、程序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去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鼓励公众参与保护环境不仅仅是人们道德上的善良愿望,同时也是每个人在实际环境保护行动中勇于参与、相互协助的积极行为。为切实实现公众维护环境的参与性,希望在立法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和建立诉讼前置程序四方面予以明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适格原告的理论依据——诉权理论

任何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而提讼的前提就是提讼者应享有诉权。诉权是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公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的内涵具有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诉权的程序涵义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这种意义上的诉权的行使,旨在启动诉讼程序和从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具有将民事纠纷或争议引导到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功能。诉权的实体涵义是指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请求,是审判权保护的核心对象。二者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并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诉权的完整内涵。从权利的角度看,一般情况下,诉权主体即为民事实体争议主体,此种主体拥有的诉权必然具有完整的双重涵义,但在特定条件下,诉权的双重涵义有可能分离,因为如果绝对地把诉权主体界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民事实体争议主体,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民事权利得不到民事司法审判权的救济,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解决,这无疑背离民事诉权的宗旨。因此,出于权利必须救济和解决民事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的考虑,赋予非实体争议主体的第三人以程序涵义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这就解决了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客观诉讼主要是公益诉讼所存在的理论难题。当今“诉权”的赋予,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公益的需要。凡是涉及面广、影响重大、但非具体影响到特定公民的案件就必须扩大诉权的主体范围,以维护公共利益。如果公益和私益并存,法律不仅要保护公益,而且同时要保护相关私人利益,即在赋予私人诉权的同时,赋予环保组织、公民、检察官等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诉权”。这里“扩大诉权主体范围”、“赋予诉权”实质上就是变诉权当事人的单一化为多元化。

(二)适格原告的分类及制度构建

根据诉权理论和民法上对民事主体的分类,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为以下几种:公民,民间环境保护组织,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但是行政机关应该予以排除,因为按照《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已经赋予了有关环境保护机关以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产生了环境污染事件,行政机关是要担负起行政不作为的责任,更不能提讼。

1、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不仅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能力,而且基于其成员的要求与组织宗旨,理所当然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环保组织作为公益性组织,其成立的目标就是保护环境,和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斗争,改善公民及其后代的生活环境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宗旨。在它们成立的目的和宗旨的激励下,在环境事业热爱者的带动下,必然会产生强大的内在动力,从而更好地保护环境。由于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利益具有相当突出的一致性,这些社会团体作为民事公益诉讼适格的当事人有助于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使其成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佳人选。但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也有自己缺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些制度的构建尽量避免这些缺陷。

首先是资金问题。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优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具有专业的人员和技术。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作为一个非营利性团体,没有雄厚的资金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法院应该建立奖励机制,在污染企业缴纳的罚款里面拿出一定比例给提讼的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具体的比例可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可以借鉴司法实践中有益的做法,如5%比较合理,不仅可以激发他们的积极性,而且还能够缓解组织运转资金紧张的问题。

其次要限制其庭外和解的权利。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以后,很多企业为了挽救自己的名声,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也许会和组织的主管人员进行私人交易。为了不让环境保护组织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我们应该尽量禁止庭外和解的行为。但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办案效率,在法官审查同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达成调解协议,而且法院有职责去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

2、公民

公民可就已侵犯自己合法的私人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必然或多或少、或迟或早地会波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因此,公民在纯粹的公益诉讼中是具有诉的利益的,只要公民个人在诉讼中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利益具有社会公共性,并且正在受到侵害,他就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按照环境权理论,似乎每个公民都有权对损害环境的行为提讼,可是放在现实的司法程序中,公民诉讼的积极性问题则突出的显现出来。从公民诉讼的本质上来看,存在着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首先,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其次,诉讼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利他”和“高成本”带来的矛盾是阻碍公民积极诉讼的一道屏障。为了激励公民个人提讼,应建立起来相应的支持机构,如环保组织在物质上支持个人环境公益诉讼;媒体上应在在舆论上支持,对此诉讼进行全程报道,避免一部分企业为了经济利益而进行的暗箱操作和打击报复;政府应该对于这类诉讼给予鼓励和物质支持,法院在可以在判决中拿出一定比例的罚款奖励原告。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肇始于法国。无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依据,对民事争执和经济纠纷进行干预。随着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在私法领域,国家干预民事活动日益加强。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做出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在少数,并且取得了相当成效。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充分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必要的,使其能代表民事公益权利主体对侵害民事公益的行为提起并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广大公民的民事权利。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其承担

民事公益诉讼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民事公益诉讼影响重大,它直接影响了民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其中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滥诉的出现,一般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而且除个别类型的案件按件收费外,其他案件都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这种规定不利于激发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若要在中国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定诉讼费用收取方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中免予预先收取诉讼费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涉及的标的额很大,诉讼费用也非常可观。如果要求原告预先支付诉讼费用,无疑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负担,造成原告被迫放弃进行诉讼。但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需要收取原告一部分保证金,这个数额应当参考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收入适当收取。在经过法院审查之后,合理的诉讼应当受理并返还保证金;若不合理,不但驳回而且应当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

(二)按件收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中国按标的额收费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但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不合理。因为人是为了公益而提讼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涉及到一定的技术问题,本来所需要的费用就比较大,而且案件的标的额通常都比较高,如果还按照传统的方法以标的额收费则会打消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此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就十分重要。因此可以使用按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模式,这样可以做到以最小的成本换取最大的诉讼效果。

(三)合理分配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首要原则当然是败诉方承担。但如果是原告方败诉,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诉讼费用可以以以下几种情形负担:1、由国家财政负担一部分,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是私益诉讼而是公益诉讼,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应当是国家的职责,但是由公民个人代行,故国家财政应当予以支持;2、进行诉讼费用保险。国家在保险公司益诉讼保险,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人支付诉讼费用。适当引入诉讼保险机制不仅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而且还利用商业资本大大降低了风险。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普通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那么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变更和消灭的当事人,对存在、变更和消灭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上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也会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悖的例外情况,对少数例外情况的案件则需要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进行修正。

(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现行法律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着许多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两个法律条文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没有改变。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潜伏性和复杂性特点决定了难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存在需要技术手段加以辨明。因此,因果关系乃至污染者之故意过失,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和高科技为基础,甚至需要专业人才加以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而言,要其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与故意过失之存在,无疑有事实上的困难,甚至不可能。实践中,原告大多数是普通居民,虽然他们对侵权事实感触最深,对其生产生活的影响也比较大,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专业知识要求很高,需要很多的检测设备,同时他们也没有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提不出可靠的证据,负有此种“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最终会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无法实现救济之目的。这就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打破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况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企业一般都拥有强大的实力,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原告一方掌握证据较少且收集证据能力较弱,因此更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再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须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须对有污染行为、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比较合理的。

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 公益诉讼 存在问题 对策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多样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模式也日趋多元化,此时,在经济法框架内就经常出现一些损害社会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如垄断案件纠纷、环境公害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等,而为保证利益各方的权益,就需要更为完善的经济法作为保障,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为经济法框架内重要的组成部分,公益诉讼在保障市场经济顺利运行,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利益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从当前的角度看,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难题。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

所谓当事人适格,亦即我国诉讼法理论所谓的正当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约束的当事人。无论何时,满足诉讼当事人资格,是获得司法救济的前提条件。我国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恰恰就是传统当事人适格原则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救济是与权利密切相关,那么只有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具备资格获得救济。

但是,这项制度没有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当事人适格理论是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也不能适应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因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限制了公众接近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享司法保护的机会。

(二)行政机关权力干预过度

从当前的情况上看,经济法纠纷的判断权力倾向于行政机关是客观存在的问题。事实上,这是权力配置失当的催化剂,是导致法院维护公共利益的能力有限的病根所在。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行政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权力,不仅拥有对社会经济最主要的调控规制权,还具备对经济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罚权。

而事实上,我国对经济法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罚,主要是各级政府的经济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实施的。尽管行政机关对经济违法案件的查处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从某种层面上看,照现行的权力分配机制,行政机关有权对经济法违法行为进行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而法院依据民事审判只能作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裁决。

而且在处理经济公益诉讼案件时,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审判后必须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或者案件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后再由法院进行司法审判。这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和法院判决产生冲突,同时这种诉讼程序之间的转换将会耗费司法和执法成本。

(三)公益诉讼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

与一般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显然更为复杂,这就意味着诉讼人必须要具备高超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并投入更大的资金和精力。但是,因为公益诉讼活动所产生的效用通常会变成一种公共物品,致使公益诉讼因“搭便车”而陷入困境,因为集体利益是集团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这就意味着任何集团成员为集体利益作贡献所获得的收益必然由集团中所有成员共同且均等地分享,而无论他们是否为之付出了成本。

二、解决措施

(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

事实上,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在国外已经得到运用。在国外,许多国家对“利害关系人”作出了更为宽泛的理解,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就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法院起诉,而事实证明,这样的措施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

因此,在当前形势下,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破除传统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适时适度的淡化利害关系因素,有条件、有步骤地逐步放宽原告资格,允许与社会公共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体、社会团体和国家特设机关为维护公益提起诉讼。

不过,这里也必须强调,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放宽,不是无条件、无范围的放宽,而是存在一定限制的,不是彻底废除原告适格理论,“原告仍然有可能应主张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所谓的“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主要是指原告与案件至少应有间接利害关系,绝不可以一点利害关系都没有。起诉人不能只是代表个人的利益,而要代表包括自己在内的广泛同类人的共同利益。假如经济公益诉讼,由个人和社会团体提起,那么只要诉讼人符合标准,那么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资格时,只需要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二)保障公益诉讼配套

要让公益诉讼制度得到更大的支持,就需要构建鼓励人们积极参与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这是确保公益诉讼制度有效运行的核心所在。

1.公益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的处理

与普通的个人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这类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益,不是获取个人利益。不过,不可否认的是,在起诉的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比如诉讼费用及不菲的律师费等。由于起诉人不以谋利为目的,所以这么沉重的费用负担,肯定会让社会团体及个人产生疑虑,假设诉讼过程中所付出的费用最终不能得到有效补偿,那更是影响整个公益诉讼的执行。

所以,当前最为迫切的是完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把对公益诉讼的法律援助列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计划中,为这些起诉人免费提供法律帮助。此外,还必须要建立公益诉讼基金,但是为了避免出现当前原告向未来原告的权利 “透支”现象,在执行此项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根据我国的国情,尽可能地避免负面影响的出现,确保公益诉讼的起诉人真正从中受益。

2.奖励胜诉原告

就像前面所说的,对大部分人来说,公益诉讼不是为了获得个人利益,但是却会耗精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那么,要激励人们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积极主动诉诸法律,同时尽可能减少诉讼人耗费,可以考虑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的适当奖励。这方面,美国的《反欺骗政府法》就做出了很好的榜样,其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而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请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

3.举证责任的倒置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但是,在经济公益诉讼中,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经济实力、信息获得,还是社会地位等方面,原告实质上都不如被起诉者。假如是能力有限或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种不公平砝码更加倾斜。所以,法律部门应该尽可能的从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衡,救济弱势群体的原告,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原告举证能力的保障。

(三)协调行政机关和法院直接的关系

事实上,司法是法律适用或实施的主要方式,也是经济法责任实现的基本途经,虽然司法程序能够保证法律公正与正义的实现,但是在经济法纠纷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司法程序却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结合适用可以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行政机关在无人告诉的情况之下,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并直接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制裁措施。我国经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经比较详尽,基本上体现出了行政机关的主动性和经济法的目的。由于行政机制的主动性、灵活性、快捷性、强制性以及我国行政依赖的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经济法的实施任务主要由行政机关实现,但行政执法并非万能,过于倾向于行政,容易导致行政偏私,对行政恣意也缺乏制约。所以赋予行政机关诉权,让其参加经济公益诉讼,这不仅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是对行政裁量权的良好制约。

第11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滥用;规制

一、基本问题梳理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允许我国公民个体、相关团体在具体国家机关、单位或者组织相关权力行使不当,使得公共利益面临损害或有损害之虞时,为了公众之利益而向司法机关中的人民法院提讼的制度。其最终目标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宪法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我国法律,该条明确规定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机关可以提讼,其中就包括环境污染案件。这不仅是我国民众环保意识的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更多的是体现了公民对国家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鼓励公民有效参与到环境公益事务中来,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具有促进作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滥用的主要形式

中国人素有“厌讼”心理,遇事不愿“打官司”,习惯私了。但长期以来,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共利益等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么得不到法院的立案受理,要么原告只要认为受到了侵害,且此种侵害是因环境污染所引起,即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途径解决,以致于滥诉情况出现。此类案件中滥用诉讼权利,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亦使得被告合法权益出现被侵害的可能性。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可归纳为故意、放任和过失三种情形。

其一,故意滥用环境诉权。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原告为了使被告利益受损,为了达到私人不良或违法企图,故意借助诉讼形式给被告进行“骚扰”,造成被告利益受侵害或者放任具体侵害结果的出现,致被告于某种困境之中,扰乱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此种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阻碍了中国的法治进程。

其二,放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讼必须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受侵害的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就妄然的向法院提讼,势必会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同时也会给法院带来大量的工作,最终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

其三,过失行为导致错误。虽然过失不像故意那样,不是原告所积极追求的效果,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时的过失,给被告造成不必要麻烦的,原告的权就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确定、公共利益界定不明晰的情形下,分析原告滥用诉权的形式是有必要的,只有明确原告滥用诉讼的形式,方可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环境公益诉讼被滥用,才可以对恶意滥用诉权的相关人员进行法律制裁,维护合理的司法秩序,彰显法律的权威。

三、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之具体规制

普通公民提前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不尽一致,不排除是为了追求单位或者个人的私利,亦不排除为了“出名”或者相关物质奖励,如若是此种情形之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势必会增加司法机关办案的压力,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或生产秩序。同时,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提讼的门槛低,均有可能导致滥诉情况出现。基于此上分析,对环境公益诉讼行为进行合理规制,预防滥诉现象的出现,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挑战。

首先,实行原告资格审查制度。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较大,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特点之一。在我国虽然历来有“厌讼”的传统,但不排除有人为了追求某种利益,随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防止“不适格”原告主体的出现,应当对原告资格进行合理审查。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的受理前,应以合理地方式审查原告的身份是否符合的条件,搜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亦可尝试通过联合其他环境保护机构或者环保人士,在充分、合理的审查之基础上,确定案件是否立案及进行后续的审理程序。诚然,此类制度设计应当在公正优先的同时,兼顾效率,不得设置过于复杂的程序,而阻碍了正常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程序的提起。

其次,设立行政先置程序。负有监督和保护职能的环保行政部门,在对环境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环境污染日益加剧,与环保行政机关的执法不力不无关系。如果原告未经过环保部门的处理,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中的提讼环节,极易导致本应该行政机关发挥的职能无法充分发挥。长此以往,相关行政机关不作为问题难以解决,司法机关的司法秩序也难以得到全面保障。故,可以设立行政先置程序,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做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人在具体解除司法机关之前,可以有权向行政机关寻求合理解决方式,如相关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有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相关问题,此时,人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笔者认为,此种先置程序的设置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之滥诉讼情形的出现具有一定预防功能。

最后,建立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滥诉侵权责任制度的设置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有效防止了滥诉情形的出现。我国应当学习和引进发达国家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合理的预防滥诉制度,为我所用。我国应该尝试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原告没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后致使被人遭到损害后果,原告应负相应侵权责任。应该在精神、物质双重层面进行合理补偿。对于普通公民滥用公益诉讼的情形,可通过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程序化解。对于司法机关滥用公益诉讼的,应当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此外,学界有人认为,可通过让原告交纳保证金以避免诉权滥用,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并非是明智之举。应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预防滥诉情形发生。为了鼓励公民积极的行使诉权,保护环境公益,应积极的号召建立奖励机制。同时,为了防止诉权被滥用,法院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在诉讼费用的减免上应有一定的限度,适用调解原则时也要掌握一定的限度。总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限度。(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

参考文献:

[1] 徐爱国:《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法学家》,2002年第2期.

[2] 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3] 吕晓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载于《实事求是》2011年第3期.

第12篇

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流动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动所带来的许多社会问题,尤其是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动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不足。再次,根据问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动人口是 2世纪 8年代中叶出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动人口尤其是流动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必然出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主要从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出发,探究目前造成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城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陈信勇,蓝邓骏在《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动人口子女权益缺损主要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不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需要很多证明才能申请就读公办学校。虽然国家已经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很多公办学校巧立名目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歧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不均造成流动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歧视源头,并且遭遇义务教育根本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动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动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不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重。2.多数流动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3.流动人口子女易产生不健康心理状态,影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现在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不平等。1.教育经费不足,根据国务院规定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影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并且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不平等,流动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歧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动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通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不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管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邬雪红,姜国平在《论我国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司法保护》中详细分析了司法保护的诸多缺陷影响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的解决。1.宪法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不能通过宪法予以救济。2.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有时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对受教育权予以保障。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对受教育权予以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也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概念。3.受教育权也很难通过行政诉讼救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行政相对人方可提起行政诉讼。

郑 风,李 娜在《论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完善》中分析了法律保障的不足,认为:1. 我国对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程序性规定较少。2. 法律体系存在内在矛盾并且与现实制度的不配套使受教育权利得不到实现。3. 在教育法体系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比较单薄,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法律救济途径的规定还比较模糊。

顾倩在《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保障》中认为需要扩展法律保障范围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1.修改部分法规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并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法》。2.增加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并确立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当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受到除行政机关和公立学校以外的平等民事主体侵犯时,应当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认为应该建立宪法诉讼保障制度。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认为应该改革现行户籍管理制度。制定《义务教育经费法》,保证教育经费的合理、足额的投入与使用。制定一部切实保护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的《农民工子女教育法》并完善《义务教育法》。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提出可以可以采用公益诉讼的救济方式,公民、社会团体及国家机关都可以作为原告,以 行政不作为 为诉因,以侵犯受教育权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流动人口子女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属于弱势群体,当个人诉求利益遇到困难时,国家应当提供一种公益诉讼以实现他们的诉求,维护他们的权利。

陈思琦在《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探析》中提出应该加强教育法规的可操作性并且制定《教育经费法》规范教育财政投入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工作报告。增加中央财政对教育经费的总体投入及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完善各种教育经费监督机制,明确违反教育经费法的法律责任。逐步扩大对行政诉讼法中作为保护范围的 合法权益 的解释 ,放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外研究动态

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44 年教育法案》,明令废除学校教育中的双轨制,确立人人享有最低限度的平等受教育福利权。2世纪 6年代以来,教育平等的立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重视。

1967 年的《儿童和他们的小学》强调政府更加关注教育机会和社会协调,减少社会阶层之间的屏障,通过国家干预,突破因社会经济障碍而陷入贫困的儿童无法摆脱困境的恶性循环,对于那些处于 教育优先区 的贫困与处境不利儿童给予额外的教育资源。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教育政策,推进教育民主化,确保不会有人因贫穷等问题而丧失接受包括高等教育在内的受教育权,2017 年颁布的《儿童法案》,采用法律的形式保障儿童权利,包括卫生权利和平等受教育权等。

美国的 教育券 计划。美国一些地处经济发达地区、条件比较优越、历史比较悠久、牌子比较响亮且又有政府保障的学校,反而不如一些私立学校和条件不利学校更具创新精神。为了实现公平竞争,在更深层次上实现学校均衡发展,在部分地区采取了诸如 自由择校 和 教育券 等制度,把国家的人均教育经费以 教育券 的形式发给学生家长,由他们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学校,达到学校在竞争中的均衡。

美国的特许学校运行办法。学校要和教育管理部门签订一个合同,学校要对学生承担责任,公共管理部分就把本地的学生经费给该学校。根据特许学校法,民间也可以兴办,民间兴办的学校可以从国家获得公共经费。特许学校被认为是公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也不得用任何理由拒绝一个在该学区的申请者。

主要研究内容、创新之处

主要研究内容

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加快,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主要研究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问题。首先通过分析众多学者关于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制度建设的文献的基础上,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保障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的重大意义。其次,阐述了我国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的历史进步及其如今面临的困境,概括了我国近年来在法律在政策对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问题做出的努力,并通过调查得出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再次,从法律保障、政策、学校、家庭和自身因素分别分析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难实现的原因,进而就完善其宪法、民事、行政法律保障提出对策和设想。

创新之处

研究内容的创新:当前,学术界对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制度从社会学、教育学等角度研究相对较多,从法律角度研究的比较少。而我国的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本文在研究内容上就从这一角度进行研究。

我国护理学本科培育的是有科研能力与临床能力的综合型护理人才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教育重在培养质量 ,既要关注护理学本科生科学素养的培养,又要强调其科研实践能力。毕业论文是本科生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护理学本科生培养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志。开题报告是护理学本科生完成毕业论文撰写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护生在教师的指导下选择所要研究的问题,并进行实验方案设计的过程。开题报告的撰写是训练护生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手段〔1〕。本文对 2017~2017 级某中医院校的 243 名护理专业本科毕业生的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研究,以期对提高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撰写质量进行深层次地探讨。

研究对象

级、2017 级及 2017 级 3 届中医护理学本科毕业生共 243名,其中 2017 级 62 名,2017 级 74 名 ,2017 级 107 名 。 均为国家高考统一招生,学制4年。

方法

依据选题范围、科研设计及撰写方法3 个方面对 243 份开题报告进行回顾性分析,开题报告由资深护理专家与护理学院专职教师依据评分表评分。采用SPSS13.统计软件对结果进行描述性分析。

结果

选题范围243份开题报告所涉及的选题范围见表1和表2。

科研设计 开题报告中实验性研究占 86.7%,均为临床试验,调查研究占29.3%,无研究设计开题报告占 42.28%。其中,实验性研究设计,明确研究对象纳入及排除标准的占85.1%, 随机占17.7%;正确设置对照的占 79.68%。

开题报告撰写情况 243 份开题报告撰写存在问题详见表 3。

讨论

选题范围

从表 1、表 2 中见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大 ,其中 ,临床护理最多,占34.98%,其他为中医护理占 19.75%,社区护理最少仅为3.29%。 中医护理中,中医技术操作技能最受关注,涉及内容包括静脉炎防治、穴位按压、腹部按摩等中医专科护理技术,占中医护理选题方向的87.5%。 中医护理学本科生开题报告选题范围较广泛,特别是涉及到中医护理及临床护理的内容较多。 中医护理技术操作中,穴位按压及各种防治静脉炎的中医护理操作方法最受关注,占中医护理选题的 87.5%,这不仅表明中医院校护理学本科生对本专业的重视度及理解力,更说明护生选题能从解决患者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 对本专业的操作技能勤思考与研究,而以社区护理作为选题方向的最少,可能与护生对社区了解不够有关。心理护理占选题方向的18.52%, 这与当今社会更重视患者、家属以及医护人员的心理健康有关。

开题报告撰写质量

开题报告中需要详细论述的内容包括选题的目的和依据;选题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发展趋势及存在问题并附有主要参考文献;自己的设想以及课题的学术和实际应用价值;选题的基本内容、构思及预期达到的水平;所需的科研条件,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技术路线、实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已有的研究工作基础和研究条件 ;论文工作计划

对策

实行导师制的论文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