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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发行申报材料

时间:2022-07-10 17:17:18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1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金融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不断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和加快重点项目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继续推进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改革创新和稳步发展,为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必须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发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在主板扩大发行规模的同时,不断完善和规范发行程序,加强和改进债券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债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融资手段,发行企业债券是企业有效利用社会资金、开展直接融资的重要渠道。企业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发行企业债券。适用《公司法》关于发行公司债券有关规定的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申请发行公司债券。

金融债券和证券公司发行债券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照规定的职责和国务院确定的企业债券发行总规模,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发行债券,并对其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突破批准的发行规模;募集的资金必须由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三、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先核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再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方式,组织和实施企业债券发行审批工作。

(一)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

2、净资产规模达到规定的要求;

3、经济效益良好,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现金流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到期偿债能力;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6、前一次发行的企业债券已足额募集;

7、已经发行的企业债券没有延迟支付本息的情形;

8、企业发行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0%。用于股东资产投资项目的,累计发行额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20%;

9、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宏观调控需要确定的企业债券重点支持行业、最低净资产规模以及发债规模的上、下限;

1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批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或公告,按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的格式(见附件一、二、三),提出债券发行规模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通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统一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下同)。

2、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场情况和已下达债券发行规模发行情况,不定期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对企业的发债规模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发债条件的,核定发行规模和资金用途,报经国务院同意后,统一下达发债规模并通知有关事项。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

发行人应在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发行。

(三)批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企业债券发行人获准发债规模后,按照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申请材料目录及其规定格式(见附件四、五、六),上报企业债券发行方案。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其他企业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

2、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后,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发债条件,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规模通知的要求,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反馈意见,通知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

3、发行人及主承销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的反馈意见,对企业债券发行方案及申报材料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出具文件进行说明。

4、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别会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后,印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文件,并抄送各营业网点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单位,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其他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给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后,再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批复给企业。

企业债券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开始发行。

四、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和发行方案的审批期限合计为三个月,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申请材料开始计算,期间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反馈意见补充和修改申报材料的时间、企业获准发债规模后编制企业债券发行方案的时间(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发行方案止)、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务院的时间除外。

五、企业发行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和股票、期货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六、为了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券兑付风险,发行人应当切实做好企业债券发行的担保工作,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格式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函(见附件七)。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七、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市场规范化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参与企业债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应具有从事企业债券发行业务的资格,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一)发行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发行的企业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其中至少有一家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过*年以后下达企业债券发行规模的企业债券评级业务。

(二)发行人及其担保人提供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和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应当经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应当有具有从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和提供法律认证。

(四)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具有承销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企业债券。主承销商由企业自主选择。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承销商承销企业债券,可以采取代销、余额包销或全额包销方式,承销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1、企业债券承销团的主承销商和副主承销商除具有规定的资格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副主承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任主承销商;

(2)已经承担过*年以后下达规模的企业债券发行副主承销商、或累计承担过3次以上分销商的金融机构方可担副主承销商。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承销本集团发行的企业债券,但不宜作为主承销商。

2、承销商应当承担以下职责和义务:

(1)承销企业债券;

(2)发行人兑付企业债券本息;

(3)或者协助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企业债券交易;

(4)主承销商对发行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督促企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企业或者其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主承销商应企业债券持有人进行追偿;

3、企业债券发行采用包销方式的,各承销商包销的企业债券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一。

4、承销商的承销佣金以发行企业债券总面额为基数,严格按超额累退费率计收,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八)。

5、为防止企业债券发行过程中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的现象发生,企业债券发行应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改革和完善发行方式,提高工作透明度。严禁名义承销、虚假销售行为。

八、企业债券利率由发行人和承销机构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企业债券信用登记和市场情况提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协商有关部门批准。

九、企业债券发行可以采取无记名实物券、实名制记账式、无纸化电子记账式等多种发行方式。

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应当在制定的有价证券印制单位印制。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债权登记托管。托管人为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在企业债券发行结束后负责对企业债券进行债权管理、权益监护和兑付,并负责向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十、为进一步推动企业债券流通市场的发展,提高企业债券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鼓励企业债券在经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依法进行交易。

十一、为保证企业债券按期兑付,维护企业债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发行人、担保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并认真执行,确保企业债券本息按期兑付。主承销商应监督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计划的执行情况,各承销商应切实履行兑付企业债券本息的职责。

(一)发行人应当在债券本金兑付首日60日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兑付方案,并于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兑付事项。

(二)发行人应当在企业债券付息首日5个工作日前通过指定媒体公布付息事项。

(三)企业债券本息兑付首日5个工作日前,发行人应当将兑付资金全额划入指定账户。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划入托管人指定的账户;无记名实物券企业债券划入主承销商指定的账户。

(四)发行人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兑付义务的,主承销商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五)主承销商应当在企业债券发行和兑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主动取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支持,督促发行人、担保人、承销商、托管人做好企业债券兑付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债券兑付中出现的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十二、为充分维护投资者权益,各发行人及其他企业债券参与主体要重视企业债券信息披露工作,最大限度地向企业债券投资者披露发行人、担保人的重大信息,便于投资者及时做出投资或避险选择。

(一)发行人应当通过指定媒体,在债券发行首日3日前公告企业债券发行公告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和募集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的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公开披露。

(三)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担保人发生可能影响企业债券兑付的重大事项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并公开披露。

(四)在企业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委托原信用评级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跟踪评级,并于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债券跟踪评级结果之后十五日内,将跟踪评级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公告披露。

十三、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企业债券的发行、托管、兑付、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等以及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其他合法交易等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债券市场秩序。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债券发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2

你们上报的《关于报批我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的请示》和《关于提请审批〈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和兑付实施规则〉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准你们上报的规则,请予以颁布实施。

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四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五条  可转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参照A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网发行费为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0.2%。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本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四)上市公告书;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文件;

(八)本所登记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十条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及全部申报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将审核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会同相关审批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复审批准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于上市首日前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遵照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三章  持续性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发行;

(二)发行人因发行股票、送股等引起股本变动;

(三)发行人进行收购、兼并或改组等活动;

(四)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五)发生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案件;

(六)本所和发行人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日(相当于连续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公司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连续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报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当发行人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后,对未表达清楚的事项或含糊的内容,应社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行人应公开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上市费用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按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二十三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最迟在上市日的三天前交纳上市初费,并自上市的当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年预交上市月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500元。

第五章  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因披露以下信息一律暂停交易半天。如在交易日内披露,则见报当天暂停交易半天;如在非交易日披露,在见报后第一个交易日暂停交易半天。

(一)公布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息;

(二)公布股东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重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公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换价格的信息,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立即公告并在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清算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的交易利用本所股票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买卖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凭本人股票帐户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记名式无纸化方式发行,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份额在上市前由本所登记公司记入其股票帐户内,实行无纸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于本所的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以1000元面值为一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手倍数交易。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报价格的升降价位为0.01元,每次申报最低不少于一个价位。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行T+1交收,投资者与券商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券商买卖可转换公司债券须交纳手续费,上海每笔人民币1元,异地每笔3元。成交后在办理交割时,投资者应向券商交纳佣金,标准为总成交金额的0.2%,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从事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01%。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股份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据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条件和有关规定,在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随时转换成发行人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手的整数倍,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每股面值1元),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九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因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公司应申请暂停转股并公告,在刊登正式公告前一天至股权登记日期间,本所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并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申报,转股价采用经调整的转股价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转股的,当达到强制性转股条件时,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并进行股份登记。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和回售

第四十三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四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3个交易日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5个交易日办理因赎回引起的清算、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年度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九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接此通知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买回要求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通知发出后,股价变化不影响回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条件生效后,持有人依公告时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以规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在回售终止日后,由本所统计回售量并通知发行人。发行人根据本所汇总的回售申报量和约定的价格将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在资金到帐后,本所登记公司负责与申请回售的投资者进行资金清算和债券登记。

第九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上市协议,可以通过本所清算系统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件的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为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利息,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第五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领取债券本息,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向本所会员的营业柜台办理委托领取手续,委托金额为到期实际本金加利息之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本所将及时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和兑付实施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及兑付,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网发行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复审批准后,可向本所申请上网发行。

第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在本所上网发行,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

2.募集说明书;

3.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

第六条  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应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

第七条  上网定价发行的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日),投资者凭证券帐户卡申请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并由本所反馈认购情况;

2.T+1日,由本所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帐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帐;

3.T+2日,由主承销商和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T+3日,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

5.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未予以解冻,并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帐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划入发行人帐户。

第八条  每个帐户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少于1000元面值,超过1000元面值的,必须是1000元面值的整数倍,每个帐户认购上限为不超过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的1‰。

第九条  本所在申购期(三个交易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第十条  发行手续费按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2‰收取。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发行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可向本所申请上市。

第十三条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文;

3.报送中国证监会全套复审材料;

4.上市推荐书;

5.上市推荐人向本所提交的资格证明,包括:

①会员资格证书;

②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承销资格证书;

③本所颁发的上市推荐资格证书;

④负责推荐工作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⑤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说明;

⑥上市推荐协议书;

⑦本所结算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的证明文件;

⑧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发行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事务联系人的授权书,联系人资格参照A股上市规则执行;

7.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准则编制)。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本所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上市安排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于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以1亿元为基数每月交纳500元,每增加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清算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自动终止交易并予除牌,终止交易前一周本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商(或投资者)出现卖空,本所将即时冻结其卖空资金,每卖空一个交易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成卖空证券商(或投资者)于T+1日对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补购。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费用。本所按成交金额的0.1‰向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双方征收交易经手费,同时债券买卖双方还须向所委托的债券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交易和清算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可转换期间的交易时间内,通过报盘方式申请转股。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3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1989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1989年3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1989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一年期、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

第八条 1989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能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百分之十五点三四,最高可比三年期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三个百分点;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4

第二条中央企业公开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中长期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中央企业发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债券,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中央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有关债券发行的风险防范和控制制度。

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或为其他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发展的原则,做好债券发行事项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宏观经济环境、债券市场环境、企业所处行业状况、同行业企业近期债券发行情况;

(二)企业产权结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发展规划,本企业已发行债券情况;

(三)筹集资金的规模、用途和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企业偿债能力分析;

(四)风险控制机制和流程,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方案。

第五条中央企业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制订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书面意见;公司制企业的债券发行方案由董事会负责制订。

第六条中央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债券,由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券发行方案(国有独资企业同时附送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意见);

(四)企业章程及产权登记证;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六)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中央企业中的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发行债券,由其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债券发行方案及相关材料报送包括国资委在内的全体股东,国资委出具意见后,由其股东代表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将审议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向国资委报送的文件资料比照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资委根据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主要从企业主业发展资金需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资产负债水平、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建设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债券发行事项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或出具意见。

第九条国资委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发行债券的决议后,中央企业按规定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发行债券的申请。

第十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企业债券发行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5日内,中央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中央企业应当在债券发行工作结束15日内及兑付工作结束15日内,将发行情况、兑付情况书面报告国资委。

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实现其债权的重大事项时,中央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发行债券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国资委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5

随着沪深两市交易所新股申购细则先后出台,市场上各路资金开始为打新积极备战。《投资者报》记者了解到,在打新大军中,公募基金可以说是最早行动的机构,已经有多家基金推出或者上报了专门的打新产品;与众多公募高调相比,由于政策限制,私募则纷纷借道基金专户等方式曲线进入。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由于政策还未放行,一级债券基金、集合信托计划以及在招股说明书明确打新的产品还不能参与打新,这意味着发行集合信托计划的券商资管和阳光私募还不能入市。至于网上配售,尽管规定了市值配售等新规,提高了散户参与打新的门槛,但众多散户大军仍磨刀霍霍。

新规挤压新股发行价格上限

打新向来被认为是无风险投资,尽管此次新股改革是为了减少炒作空间,打压“三高”现象,但仍然无法阻挡打新能获得高收益。根据新规,此次证监会改革明确资金不能超募,由此新股发行价格上限较为明确。即如果老股东不承诺实施老股转让,新股发行价格上限明确为募集资金除以发行股数。“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加大了新股炒作的热情。由于新股发行价格上限比较明确,炒作的空间还是很大的。”长城基金宏观策略总监向威达告诉《投资者报》记者。

向威达表示,明年1月份上市的50多家新股可以说是近年来质量最好的一批股票,首日破发的风险是非常少的。国泰君安分析师赵湘怀表示,短期来看,新股价格会偏低,近期打新盈利会比较丰厚,不过他也提到,由于众多资金都盯着新股申购,1月份的中签率估计很低;

另外从长期来看,一二级市场价差会减小,打新的收益也会降低。为什么长期两个市场价差会减少?他提到,为了提高新股发行价格,投行和发行人制定募集资金上限会提升,这也导致老股转让会增多,由此真正对外发行股数减少,一二级市场的价差也会逐步缩小。

主承销商权利与责任齐增

12月13日,证监会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对于机构参与网下配售做出了诸多规定和改变。

记者注意到,此次申购新股放开了网下申购资格。除了以往的6类机构,包括基金、券商、保险、QFII、财务公司和信托可参与网下申购外,券商可推荐的范围大大放开,今后由主承销商来决定参与网下配售投资者的资格。按照目前规定,有过会项目的券商每家可推荐50家机构,按40家承销商计算,第一批新增的有网下申购平台登陆资格的投资者约有2000家,每家上市需要10~20家机构。

据了解,深交所第一批过会项目券商的推荐名额申报工作已经结束,上交所有过会项目的券商仍然可以推荐投资者办理证书,申请材料在上交所公布。

向威达表示,这虽然给了券商很大的权利,也加大了它们的责任。如果主承销选择的机构给出的报价过低,不利于上市公司;如果过高,就损害了机构的利益,这对主承销的定价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券商会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选择参与机构呢?“目前国内券商第一批网下配售机构还是以客观的选择权为主,因为证监会判定利益输送细则还未出台,大家选择的标准还是以价、量、锁定期为主,每单的选择原则可能会有所不同,但外资投行可能会比较激进。”赵湘怀说。

10~20家网下配售投资者确定后,券商如何分配认购量?“目前大约有两类原则:一是不和利益挂钩,平均分配;二是和利益挂钩,根据对自己的客户打分分配。”赵湘怀说。此前,网下配售的机构还要有三个月的锁定期,而现在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锁定期由投资者和主承销商定,投资者愿意承诺锁定时间越长,可能会获得更多的配售机会。

三类机构仍被禁止打新

值得注意的是,有三类机构仍然被禁止新股申购。一是一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二是集合信托计划,三是在招募说明书、投资协议等文件中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载明以博取一二级市场价差为目的的申购新股证券投资产品。

此次证监会公布的新股发行改革规则中没有提到这三点,但12月18日证券业协会新股发行细则(征求意见稿)仍把这三类列为禁止项。这三类机构是否能够参与新股申购还要看正式稿的相关规定。

至于阳光私募和券商资管,由于属于集合信托计划,所以还不能参与。此外基金专户和券商专项资管计划,现在还没有明文规定。眼看IPO临近,细则正式稿会什么时候出台,赵湘怀分析说:“协会将会很快出台相应的细则,即承销业务规范和网下电子化专栏,元旦前后可能发放IPO批文。”有私募经理告诉《投资者报》记者,虽然目前政策上禁止私募打新,但是我们正在筹备新的产品,包括借道基金专户等方式来打新。

公募纷纷申报新产品

在所有的机构中,对于打新,公募基金可以说是最高调的。18日,国泰淘新灵活配置混合型基金开始正式发售,成为“打新第一基。”其可用于新股网下申购的基金资产比例高达95%。据公开数据,12月还将有4只打新基金发行,包括国投瑞银上报的达新灵活配置、瑞新债券型基金以及国泰基金上报的浓新灵活配此,此外,正在筹备打新产品的基金公司还有不少。

在此次改革新股配售方式中,网下配售的股票中至少40%应优先向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由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配售。向威达告诉记者:“新股发行改革意见旨在严厉抑制定高价,与此同时,鼓励公募基金与社保基金大力参与新股申购,这就是公募基金积极参与的一大政策推动,对于基金公司来说,本身就有利可图,没有理由不参与。”

不过,由于目前市面上的打新基金过于宣传“打新”,怕引起投资者对于新股的过度炒作,近期多家基金公司收到了监管部分的窗口指导,表示债基上报材料中不能出现“打新”二字,宣传材料中也不能提及“打新”字样,但对已获批的打新基金,监管层采取了放行的态度。一些基金公司虽然没有上报专门的打新产品,但它们也可能在现有的债基、股基和混合型基金中来拿出部分仓位参与打新。

普通散户打新难度增大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6

经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22日分别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两所《试点办法》旨在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沪深交易所通知,试点期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发行人限于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且未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中小微型企业,暂不包括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据深交所人士表示,首批中小企业私募债品种有望6月中旬推出。

两所《试点办法》明确,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私募债券应由证券公司承销。每期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期限在一年(含)以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

两所《试点办法》指出,合格投资者可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私募债券转让。私募债券以现货及沪深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转让。采取其他方式转让的,需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通过证券公司转让的,转让达成后,证券公司须向交易所申报,并经交易所确认后生效。

根据两所《试点办法》,私募债券的认购和转让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须签署风险认知书。上交所《试点办法》列出对合格机构投资者和合格个人投资者具体条件要求。其中,合格个人投资者的条件包括个人名下的各类证券账户、资金账户、资产管理账户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具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投资经验;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与上交所不同的是,深交所《试点办法》对合格个人投资者的要求没有明确列示。

除合格的投资者外,两所《试点办法》表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承销商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

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两所《试点办法》在借鉴公司债现有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大会等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基础上,要求发行人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建立偿债保障金机制,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采取限制股息分配措施,以保障私募债券本息按时兑付,并承诺若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深交所同日《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业务指南》,对深交所《试点办法》框架内容进行细化,明确中小企业私募债备案登记表、募集说明书及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等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要求,同时还明确备案、转让服务及信息披露申请的渠道和程序,其中备案申请拟采用全电子化流程,由证券公司通过深交所会员业务专区办理,备案流程公开,证券公司可实时查询备案工作进度,实现备案流程的公开、透明。

有关人士表示,中小企业私募债推出,强化了证券市场直接融资与中小微企业的有效对接,将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提供新的有效途径,也将对促进交易所债券市场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有望为资本市场创新注入新的活力。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7

一、抵押法律关系分析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仔细分析该条内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抵押包含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担保法律关系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条件,只有主债权成立并生效,抵押权才能成立并生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就无效。

第二,《物权法》未对债的类型作出限制。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抵押担保的债的类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对各种合同产生之债,甚至非合同之债,只要是合法产生并已生效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设定抵押进行担保,法律上没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可见,债不仅指借款法律关系,只要符合债的特征,均可以设定抵押。

第三,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具有同一性。即使是最高额抵押和债权发生前的抵押也不例外,虽然这两种抵押设立时实际债权尚未产生,但当实际债权产生时抵押权人必须与债权人吻合才符合担保法的原理。

上述抵押法律关系的分析是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把握的基础和原则,不管债权的形式如何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在办理抵押时其法律关系都要符合上述特征。以下本文将针对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的特殊性问题予以分析。

二、一些新型主体申请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的相关问题

1信托公司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时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涉及到以下几种法律关系:委托人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信托公司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抵押担保法律关系。

信托和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在法律关系中,人只能以被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受托人在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过程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在办理信托公司申请的抵押登记时,应当将抵押权人登记为信托公司,而非委托人。

另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注意审查信托公司是否有金融许可证以保证主体的适格性。

2基金管理人

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基金法律关系中涉及三方主体,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负责发行并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以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基金托管人承担为基金持有人保管基金资产的职责,基金持有人则通过购买基金,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是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

基金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公募基金的投资对象限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等证券,一般不会涉及抵押登记。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是一种非公开宣传的,私下向特定投资人募集资金进行的一种集合投资,由于其投资渠道相对宽泛,基金管理人为尽到勤勉、审慎管理和处分基金财产的义务要求投资对象提供担保,这时就会涉及到办理抵押登记。

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信托关系,其不同于关系,虽然实际的出资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但其在申购基金财产时即丧失了对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即该基金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从基金份额持有人转移到了基金管理人,如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则违背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原理。基金托管人的职责主要是监督和规范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用,防止基金管理人侵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其并不享有对基金财产名义上或者实质上的所有权,因此,基金托管人也不是适格的抵押权人。因此,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发行中的抵押权人,既符合《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又符合信托原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同一性等相关法理,是适格的抵押权人。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抵押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基金公司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1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46条规定: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第119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可见,发行基金监管部门是证监会,登记机构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基金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为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基金合同已成立,在办理基金管理人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要注意审查基金管理人是否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立的文件以及基金合同已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证明材料,以避免由于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而导致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的行政风险。

3全体债券持有人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3条规定:申请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第23条规定: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25条规定:公司为债券设定担保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

公司为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尚未发生,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尚不确定,但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此时就涉及到公司发行债券以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时如何判断抵押权人的问题。本文认为债权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和债权人的同一性,全体债券持有人应为抵押权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其和全体债券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定。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不能越俎代庖,侵犯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办理抵押登记时,由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尚未产生,且是个概括抽象的概念,不可能由其到场办理,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作为其法定人可以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回复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明确:鉴于债权人具有不特定性,公司按照《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有关规定依法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的,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没有禁止代为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抵押权人)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另外需要特别审查公司发行债券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以确保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4典当公司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这里的典当不同于典权。典当和典权的区别在于:(1)前者是担保当金的回赎,后者是以使用和收益为内容的用益物权;(2)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物不适用流质条款,后者适用流质条款,即如果出典人超过期限未赎回典物,典权人可以直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3)房地产典当不转移占有,而典权以占有为前提。

典当的设立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其目的在于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当金时,典当公司可以获得优先受偿权,其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抵押法律关系的特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本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函复》有所印证,认定双方的约定仅仅是以当票形式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为宜。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巧条规定: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第25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第36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此,在办理典当公司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时,应收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应注意审查房屋典当期限是否未超过6个月,申请办理的抵押不能是在建工程抵押。

5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融资J陛担保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下列几个条件:(1)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因反担保依附于担保而存在。因此,只有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方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能成立;(2)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3)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4)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当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新行办法》第8条规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第21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债务人提供保证业务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时,才能作为抵押权人接受抵押担保。而不能直接在发放贷款后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因此,登记机构在办理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是反担保法律关系,需收取的主合同包括借款人和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另,审查抵押权人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时需注意其是否具有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6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为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创设的可以从事贷款类金融业务的企业。根据银监会和央行2008年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8

关键词:证券公司;破产;风险处置;投资者保护

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已经进行了多年,迄今仍只有大鹏证券、南方证券等为数不多的几家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尽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已经设立,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了原则规定,但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更为细致和专门的立法尚未出台。本文探讨了美国证券公司清算程序及投资者保护方面的制度安排,针对中国证券公司破产中的投资者保护问题提出了若干建议,旨在推动建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和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

美国证券公司破产与投资者保护的基本立法

一、1938年《破产法》第60e条

1938年以前,美国《破产法》没有针对证券公司破产中客户债权保护和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破产证券公司的客户被当作普通债权人对待,除非他们能够追回破产证券公司持有的现金和证券。1938年,国会修正了1898年《破产法》,其中第60(e)条规定了破产证券公司客户的三个清偿顺序:(1)当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首先收回能具体确定为其财产的现金或证券。(2)未能通过上述取回权获得清偿的客户,有权按证券账户“净权益”比例,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独立基金”(singleandseparatefund)中获得清偿。证券公司为所有客户账户持有,但不能确定在具体客户名下的现金和证券构成“独立基金”。(3)如果客户净权益没有从“独立基金”获得足额清偿,未获清偿的余额,由客户和普通债权人一起从普通财产中受偿。由于“独立基金”经常不足,第60(e)条保护客户的效果并不理想。

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遭遇证券业危机。为了保护投资者,重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防止其他证券公司陷入“多米诺效应”,国会迅速出台了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并据此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SIPA可以概括为“两大任务,两大内容”。两大任务指:(1)通过财务控制和监督防止并发现证券公司破产;(2)保护公众投资者,避免证券公司破产引起的经济损失。两大内容指:(1)规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2)创立了新型证券公司清算程序。这种新型清算程序与1938年《破产法》第60(e)条的规定一脉相承。1

SIPA的目的是抑制大多数证券公司的经营失败,在证券公司支付不能时保护客户,从而提高投资者对美国证券市场的信心。在SECv.Packer,Wilbur&Co.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指出:“SIPA的目标是保护投资公众,而不是经纪商。没有救助证券业的意图”。2SIPA的法律安排方便了返还破产公司持有的客户财产,如果客户财产已经丧失或被挪用而不能返还,则对客户提供补偿。1971年到2005年底35年间,SIPC共发起314起投资者保护程序,平均每年8.7家,其中最多的1972年达40家。此外,没有SIPC参与并提供保护的证券公司破产数量更多。据统计,1971年到1992年9月,美国共出现20,344家证券公司破产,其中仅有228家出现资金不足,需要SIPC介入并为客户提供保护。3可见,美国实际破产的证券公司数目大大超过了SIPC介入的清算。

三、1978年《破产法》

美国1978年《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以“证券经纪商清算”为标题,对证券公司破产作出专门规定。该节包含第741-752条,共12个条文,除对“客户”、“客户名义证券”、“客户财产”、“净权益”等重要概念作出界定外,还有关于待履行的合同4、账户的处理5、客户认定6财产清收与分配等特别规定,其内容很大程度上来自SIPA。

美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法律制度

一、SIPA清算程序vs.《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

在美国,证券公司清算可以由SIPC根据SIPA提起,也可以由证券公司或其债权人根据《破产法》提起。依据《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启动的特别清算程序没有SIPC参与,具有适用范围广、程序缓慢的特点。SIPA清算程序仅适用于SIPC会员公司,具有适用范围窄、程序优先、迅捷的特点。SIPA清算程序实质上可视为破产程序,该程序需要依据《破产法》的许多规定来进行,7不过考虑到《破产法》的某些一般性条款可能无法实现SIPA的目的,SIPA要求《破产法》第1、3、5章和第7章第1、2节在尽可能与SIPA一致的程度上适用。SIPA清算程序具有优先于《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的效力,即使证券公司已经被依据《破产法》提起破产诉讼,SIPC仍可通过申请客户保护令介入并主导证券公司的清算过程。美国通过专门的证券公司破产法律程序和专门的投资者保护基金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发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由于有SIPC介入并保护投资者,SIPA清算程序又区别于《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主要表现如下:(1)SIPA清算程序需要SIPC参与并保护客户。SIPA清算程序给予客户优先地位,其他债权人只能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中接受清偿。SIPA清算程序可以使SIPC提前介入,即一旦发现问题就可启动清算程序,而且SIPC有自己的基金,可以使客户的损失得到较快的补偿或降低到最低程度。成立35年来,SIPC共参与314起清算程序,共向客户支付现金和证券合计达141亿美元,99%以上的合格投资者从SIPC那里收回了其投资。因此,SIPA清算程序比《破产法》特别清算程序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2)两种破产程序的托管人职责存在差别。SIPA的托管人应最大限度以证券来偿还客户债权,SIPA甚至授权托管人从市场上购买替代证券来满足客户对特定证券的要求。而《破产法》的托管人除交付客户名义证券外,应尽快将除客户名义证券外的其他证券转换为现金,再将现金分配给债务人的客户,以偿还其债权。《破产法》的托管人无权分配除客户名义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也没有资金去购买替代证券。

二、SIPA标准清算程序vs.直接付款程序

如果SIPC确定其会员“已经破产或有不能履行客户义务的危险”,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即可启动清算程序。根据客户债权额的大小等条件,SIPA清算程序分为标准清算程序和直接付款程序,直接付款程序实质上相当于简易清算程序。

1.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

无论是标准清算程序还是直接付款程序,其启动条件都是相同的。如果美国证监会(SEC)和自律组织(SRO)——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等,知悉证券公司已经或即将陷入财务困难,应立刻向SIPC报告。SIPC根据下述两个标准判断是否介入会员公司清算并为其客户提供保护:(1)会员已经不能履行其对客户的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义务的危险;同时(2)会员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之一:①根据《破产法》第101条已经破产,或不能履行到期债务;②是未决程序中的主体,在该程序中已经为其指定了接管人,托管人或清算人;③不符合《1934年证券法》的相关要求,或不符合SEC、SRO的财务责任规则或客户证券担保规则;④无法对其是否遵守上述财务责任规则或担保规则进行必需的测算。如果经过判断无需SIPC介入并动用基金来偿还客户,证券公司可在SIPA程序之外自愿清算业务,自律组织可以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帮助或监管,以保护证券公司客户的利益。

2.标准清算程序

根据SIPA,标准清算程序首先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启动。如经确认符合上述启动清算程序的条件,SIPC应向地区法院申请客户保护令。如果债务人同意或无异议,法院应立即签发客户保护令。否则,法院应在3个工作日(或法院决定的时间)内对申请进行审理或举行听证会。如果会员没能提出有效异议,或经听证确认其符合法定清算条件,法院仍须签发保护令。签发保护令后,地区法院对债务人被告及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辖权。在签发客户保护令的同时,地区法院必须任命由SIPC指定的托管人和托管人律师负责会员清算事宜。破产法院应就托管人和托管人律师的公正性举行听证会,并考虑客户、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和SIPC等提出的反对理由。如果经确定证券公司赔偿额少于75万美元,且其客户少于500人,SIPC可以任命自己或其雇员担任托管人。

地区法院签发客户保护令、任命托管人后,应将案件移交同一司法区内的破产法院。此后,破产法院对本案拥有全部管辖权,拥有原地区法院的所有权力和义务。破产法院主持解决与债权或其他诉讼有关的争端,不过很大程度上限于行政性事务,其他方面则受SIPA制约。可见,SIPA将标准清算程序分为两个分支,地区法院负责清算程序的启动,破产法院则执行清算的具体细节。

3.直接付款程序

如果所有客户债权总额小于25万美元,并且符合其他法定条件,SIPC可启动直接付款程序。直接付款程序比标准清算程序更加简便、快捷,SIPC无须向法院申请保护令,但应按SIPA规定向客户发出直接付款通知。客户须按规定的方式在6个月内申报债权。确定客户净权益债权后,SIPC采用直接向客户支付证券或现金的方式及时偿还客户债权,但直接付款程序并不处理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整个直接付款程序在法院之外进行,实质上是SIPC和债务人客户之间的交易,但破产法院仍然可能介入与直接付款程序有关的争议。如果债权人认为直接付款程序侵犯了其债权,可在收到直接付款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向债务人总部所在地法院。如果SIPC自认为直接付款程序不宜继续,可停止直接付款程序并向法院申请客户保护令,直接付款程序转化为标准清算程序,已经进行的程序继续有效。

SIPA体制下投资者保护的具体制度安排

一、清晰界定合格客户

所谓合格客户,是指在SIPA清算程序中受SIPC保护的客户。如前所述,作为合格客户的债权人实际上享有优先地位,而其他债权人则必须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中获得清偿,因此合格客户的界定成为立法和判例的重要主题。合格客户需符合下列标准:

1.具有“证券交易目的”。根据立法和判例,SIPA保护的客户实质上是为证券交易目的将资金或证券委托给注册证券公司的投资者,也就是说SIPA仅保护作为投资者或交易人进入证券市场的人。8“现金”是权利人为了方便交易存入证券公司并可以不受限制地取出的资金。“证券”是客户已经足额付款,出于安全需要托管在证券公司的证券,以及融资购入的证券。SIPC不保护将资金存在证券经纪商那里仅仅是为了获得利息的客户,无意实际参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不能成为合格客户。据此,确认客户身份需要调查债权人是否有交易行为,投资者不仅要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客户定义,而且要证明其将资金或证券存入证券公司是为了交易目的。

2.购买法定投资工具。只有购买SIPA指定投资工具的投资者才能成为受保护的合格客户。SIPA“证券”定义包含的投资工具包括票据、股票、债券、共同基金和其他投资公司份额以及其他注册证券。货币、商品期货合同、未登记的证券以及其他潜在的投资工具都不受SIPC保护。不过,如果客户在证券经纪商处存入现金是为了投资,即使不能证明其要求证券公司购买的具体证券,但有打算购买投资工具的概念,SIPA也提供保护。例如,存入现金旨在购买“某类折扣债券”的债权人有资格成为客户;9投资于债务人经纪商“资金市场俱乐部”和“有息存款”的债权人,认为其资金用于购买无记名存款单,也有资格成为客户。10

3.符合“正常营业过程”标准。SIPA中的客户限于对证券公司在其“正常营业过程”中接收、获得或持有证券主张权利的人。不正常的高利率回报不符合上述要求。如果交易中出现“高利率”和“固定利率”回报的约定,SIPC和托管人通常主张此时的权利主张人是贷方,而不是投资者。例如,债权人委托给债务人的资金最初是为了购买证券,但后来在申请日前资金转换成了期票,此类债权人不能成为客户。11又比如,债权人将无记名债券交付经纪商,但认为由经纪商实际占有会增加风险,因此要求支付超过票面利率的利率,这种交付不是为了投资、交易或参与证券市场,而是与债权人将这些债权“借贷”给经纪商联系在一起,因而此类债权人也不能认定为客户。12关于回购协议买方能不能成为合格客户,判例法并无一致的意见。早期的判例法不承认证券回购协议的买方是SIPC保护的客户,理由是回购协议是担保贷款,不是证券的买和卖,回购协议买方是担保贷方,没有参与国会保护的投资和交易活动。13但也有判例认为,回购协议不是担保贷款,而是买卖,14因此回购协议的买方是SIPC保护的客户。可见,回购协议的买方是否为SIPC保护的客户,关键在于如何给回购协议定性。如定性为担保借贷,则不能被认定为客户;如定性为完全交易,则可认定为合格客户。此外,基于违约或欺诈而对证券公司的人,或者以投资或贷款的方式为证券公司提供资本的人,都只能列入普通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中受偿。

4.明确列举排除在SIPC保护范围外的客户。根据SIPA的规定,客户不包括:(1)因为与会员证券公司在外国附属公司发生交易而提出请求权的人;(2)任何人,根据合同、协议、备忘录或法律的实施,其请求的现金或证券为债务人资本的一部分,或者申请人的请求从属于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人的请求,即使在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案中存在一些宣称该合同、协议、或备忘录为无效或可使之无效的理由。部分证券公司的客户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或者与证券公司的特别关系,其债权劣后于其他客户受偿,不得直接或间接用SIPC预付款对其净权益债权进行清偿,此类客户包括:(1)公司一般合伙人、高管或董事;(2)获得债务人5%以上某种证券权益的受益人(某些非流通优先股除外);(3)持有公司资产或尽利润5%以上的有限合伙人;(4)有权控制对公司管理或政策施加影响的人;(5)代表自己而不是代表客户的经纪商、交易商或银行。SIPA旨在保护无辜受害的投资者,不保护参与欺诈交易的投资者。15故意参与保证金违法行为的熟练的投资者不能享受SIPA的利益;有些客户可能由于有非法或不公平的行为,不能获得SIPC的保护。16如果原告涉嫌参与操纵和欺诈活动抬高股票价格,“清白原则”阻止其根据SIPA收回财产。17客户故意无知也阻止其根据SIPA获得保护。

二、具有自动冻结功效的客户保护令

自动中止的目的是防止债权人哄抢作为债务人的证券公司的财产,以便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有序和公平的分配。[1]客户保护令申请具有暂缓或中止任何将要或已经发生的针对债务人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诉讼,以及中止任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占有或设定利益的行为的效力,直到SIPC的行动结束。除少数例外情形,证券公司的财产和财务状况自申请之日起即被冻结。申请一经提起,受理申请的地区法院即获得对证券公司及其财产的管辖权,无论该财产位于法院所在地域之外,被第三人作为担保物持有,还是受制于留置权。在SIPC提出客户保护令申请到针对是否保护令举行听证会期间,SIPA规定可以任命临时接管人。

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法》明确禁止法院中止、撤销或以其他方式限制证券公司、金融机构或证券结算机构对证券合同(包括证券买卖和借贷合同等)或回购协议进行结算的合同权利。但在SIPA清算程序中,保护令仍然可中止上述类型的交易,以便SIPC和托管人能够判断作为证券合同或回购协议标的的证券是否为客户主张所必须的。由于这种中止可能给合同对方造成相当的损失,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和客户保护法》(BAPCPA)18修改了《破产法》第362(b)(17)条的规定,旨在保护掉期协议、担保协议和主净额结算协议中的净额结算条款,并据此对SIPA进行了相应的修正,规定SIPC的“中止”不再适用于净额结算条款。

三、迅速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

为了便于迅速清偿客户债权并有序地清算债务人,在破产证券经纪商记录精确的情况下,经SIPC批准,托管人可以在客户申报债权之前不经客户同意将全部或部分账户转移或出售给另一家财务健康的证券公司。在转移客户过程中速度非常重要,特定部门掌管的账户可能整体转移或出售出去。如果需要逐个进行账户甄别,则可能影响转移客户账户的速度。在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时,托管人有权取消或修改提交索赔清单的要求。经SIPC批准并进行成本评估后,托管人有权动用预付SIPC基金补偿客户账户中现金和证券的缺口。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后,托管人应立即通知客户。客户可以选择留在新公司,也可以转移到他们选择的其他证券公司,并有权主张纠正账户转移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如果证券公司记录不准确或存在未经客户授权的交易,则可能导致账户转移过程中出现错误。

四、及时公告和申报债权

清算程序启动后,托管人有义务通知客户和其他债权人。托管人接受任命后应立即在一家或多家普遍发行的报纸上以法院规定的方式公告。托管人还应向公司簿册或记录中的客户寄送公告副本、债权登记表及填表说明。通知除客户外的其他债权人,须按《破产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内容包括告知客户如何申报债权、申报债权的期限等。客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债权登记表并返还给托管人。客户还须向托管人提交索赔清单备案,但无需提交正式债权证明,不过某些内幕人员及其亲属除外。如果托管人通知客户,其经纪账户已转移到其他证券经纪公司,客户仍可填写债权登记表,以纠正在账户转移过程中出现的错误。

客户申报债权的期限有两个:(1)破产法院规定的客户债权申报日期,为公告之日起60天(也可为30天)。客户该期限内提出净权益债权请求,否则可能影响客户获得补偿,甚至导致丧失全部或部分债权。(2)SIPA规定的联邦法期限,为公告之日6个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客户必须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书面债权登记表。托管人在破产法院规定的期限(60天)之外但在联邦法期限(6个月)之内收到客户净权益债权,不必全部或部分用客户财产清偿,可以用SIPC基金偿还。没有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债权的客户绝对禁止参与客户财产或SIPC基金的分配。由于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严格且缺乏弹性,因此客户必须密切注意公告规定的期限,并确信托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了其债权申报材料。

五、准确甄别确认债权

债权甄别确认是向客户分配财产和支付补偿的前提,具体方式有两种:(1)从破产经纪公司的记录确定;(2)以SIPC托管人满意的方式确定。客户申报债权后,由托管人初步审查债权申报是否真实,再由SIPC对托管人的审查结果进行复核。托管人、SIPC的职员或者二者都可以准备一份债权分析概要,就认可还是拒绝债权提出建议,如果二者之间存在意见分歧,他们应进行磋商。如果债权缺乏充分的支持证据,托管人应致函债权人,要求提供补充信息。SIPC和托管人通常假定证券公司的记录是准确的,如果客户认为证券公司的记录不准确,必须向托管人提出,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为了能在证券公司清算时提供有关证据,客户应在发现交易确认书或对账单有错误后立即以书面方式提请证券公司注意,并保管好交易确认书副本以及证券公司提供的最近月度和季度对账单。

至于客户账户中证券的价值,一般根据申请日收市的价值计算。申请日是SIPC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保护令的日期,除非在某些情况下申请日更早,比如在该日期依据《破产法》提出了破产申请,债务人是SIPC提交客户保护令之前未决程序的主体,或债务人是直接付款程序的主体,在这些情况下申请日分别是破产申请日、未决程序开始日和直接付款程序通知日。

六、依次清偿客户债权

完成债权甄别确认后,托管人应立即通过向客户或代表客户的人交付证券,或以付款的方式履行债务人对客户与现金或证券有关的义务,或以现金和证券为依据的净权益债权义务。SIPA清算程序建立在破产证券公司财产三分的基础上。20

1.客户名义证券。客户名义证券是以客户名义登记、客户账户实际持有的不可流通证券,不包括以客户名义登记、经背书或其他方式成为可流通证券的证券。至于账户或证券的价值则没有任何限制。为了促进证券流转,现在证券公司为投资者持有的证券一般都不登记在投资者的名下,而登记在证券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名下,这就是所谓的“街名证券”。21此时,证券公司会保存记录,表明投资者是真实的或“受益所有权人”(beneficialowner)。客户名义证券不是债务人的财产,仅仅是由债务人作为受托人保管的客户财产。证券公司一旦被清算,如果客户对证券公司不负债,托管人首先应尽最大可能返还客户名义证券。否则,客户向托管人支付了所有欠债后,才可以要求归还其名下的证券。

2.客户财产。SIPA债务人的财产大多数属于债务人替投资者账户持有的客户财产。客户财产包括可被托管人用来偿还客户净权益债权的所有现金和证券(SIPC预付款和客户名义证券除外)。返还所有客户名义证券后,托管人必须集中所有街名证券及其收益,以及来自客户账户和托管人收回的现金,按客户净权益债权比例,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分配给合格客户。22如果客户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客户的净权益债权,那么就需要动用SIPC基金,直至法定最高限额。客户接受上述现金和证券支付后,必须签署SIPC规定的文件,包括适当的收据、让渡文书等。

3.普通财产。除客户名义证券和客户财产外的证券公司剩余财产构成普通财产。清偿客户净权益债权和SIPC款项之后,若客户财产仍有剩余,则纳入债务人的普通资产。清偿完抵押权和留置权后剩余的资金和证券,按照所对上述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分担比例,在债务人的普通财产和客户的现金和证券之间分配。在客户财产范围内且SIPC预付基金不足以支付或不能完全偿还客户净权益债权的情况下,该客户有权就其未受清偿的净权益,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参与债务人普通财产分配。例如,净权益债权超过50万美元或者现金超过10万美元的部分,客户可以作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参与证券公司普通财产的分配,清偿不足的,SIPC不再提供任何保护。

七、最大限度偿还客户证券

为了限制乃至消除证券公司破产的影响,SIPA力求使客户维持其在申请日的经济状况,返还申请日投资者账户中的资金和证券。在申请日到客户获得最终清偿这段时间内,现金的价值基本不变,但证券的价值则波动较大。SIPA是“市场中性的”(marketneutral),在可行的情况下,托管人应尽量以证券偿还客户的净权益债权。如果被清算的证券公司没有足够的证券,SIPA授权托管人用客户财产收益或SIPC基金,在公平有序的市场上,购买与所欠客户证券同种或同系列的替代证券,将其返还给客户以清偿客户对特定证券的净权益请求。如果市场受人为的影响,比如说纵,那么托管人应暂停购买。如果不存在购买替代证券的公平有序的市场,则按申请日证券的价值以现金偿还客户。

证券价格受市场或证券公司欺诈行为的影响,可能出现返还给客户的证券价值下降的情况,这部分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尽管任何投资者都要承担市场风险,但SIPC客户债权人面对的此类风险远大于正常市场风险。在申请日到实际返还证券这段时间内,客户的账户实际上被冻结了,即使投资者知悉其证券可能下跌,也无权出售证券从而避免损失。特别是在被处置的债务人是做市商的情况下,债务人倒闭可能使证券价值一夜之间暴跌。此外,由于在市场上购买证券并非不要交易成本,由债务人的普通财产,最后由投资者保护基金来承担交易成本可能导致客户、普通债权人和基金的净损失。[2]因此,托管人最大限度购买证券返还给客户仅在证券保持了其在申请日的价值或升值的情况下才有利于客户。

八、保护基金实施有限赔付

SIPC应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用被清算会员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客户的债权。如果客户财产总额不足以偿还所有客户净权益债权,SIPC应动用其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的资金缺口。尽管SIPC可以动用其基金偿还客户债权,但基金并不担保偿还投资者的所有损失,相反基金仅用于偿还特定类型的投资者债权,即客户净权益债权。23SIPC保护的范围还扩展到基于盗用和未经授权交易的债权。但不包括由于欺诈、违约或其他类型的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失。SIPC仅保证客户能收回申请日在其账户中已存在的资产。例如,如果债务人操纵XYZ公司的股票价格,SIPC仅保证返还股票本身。至于由操纵引起的欺诈债权(客户有价证券组合中XYZ公司股票跌价的后果)可以得到认可,但仅能从普通财产中受偿。同样,客户可能指令经纪商出售其账户中XYZ公司的股票,但该经纪商可能在实际执行该指令以前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对XYZ股票而不是出售这些股票的收益享有债权。如果XYZ公司的股票急剧缩水,客户还可以对没能执行合同的违约损害享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SIPC在证券经纪商破产时对客户实行有限赔付原则。SIPC支付有效客户净权益债权的最高限额为每个客户50万美元,其中现金最高限额为10万美元。

九、相关机构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SIPC并不提供财政援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恢复破产会员的财务健康。SIPC依赖SEC和SRO提供会员公司的财务信息,启动SIPA清算程序。SIPC还与监管机构、自律组织等机构一起承担部分投资者教育的职能。SIPC没有检查会员的权力,它不能对会员提出任何财务上的要求,也不能禁止其开展业务。SIPA要求SIPC向SEC提交其认为在公共利益或实现SIPA目的方面合适或必要的报告。SIPC必须将所有拟修改的规则和制度提交SEC批准,SEC可以要求SIPC采纳、修改或撤销任何规则或制度。SEC监督SIPC运作、确保其遵守SIPA,为其申请财政贷款提供支持,但SEC不直接干预SIPC的具体运作。一旦SEC或SRO通知SIPC有会员破产而SIPC拒绝采取行动,那么SEC可申请法院要求SIPC履行其在SIPA中的职责,强制其采取措施保护客户。不过,根据SIPA破产的经纪商交易商的客户没有隐含诉权,强迫SIPC为其利益行使其法定职权。24

超SIPC限额的投资者商业保险安排

除SIPA体制下投资者保护的制度安排以外,美国证券市场上还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商业保险机制,其运作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证券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为投资者提供超额保险

该运作模式是由证券公司和第三方私人保险机构签订保险合同,为客户账户超过SIPC限额的损失提供保险。这种私人保险偿还超过SIPC最高保护限额50万美元的客户债权,有的私人保险公司最高保护限额甚至达到小账户1000万美元,大账户2500万美元。25由于该保险运作模式需要个别协商,不能涵盖整个产业,不能承保特定风险,保险合同可能到期,保险公司自身可能破产等原因而日趋衰落。目前,仅有伦敦劳埃德(Lloyd''''sofLondon)和XLCapitalLtd.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提供此类保险。

二、多家证券公司组建保险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超额保险

继上述保险模式衰落后,又出现一种新的超额保险模式,由若干证券公司自己出资成立独立的保险公司,为其会员公司提供超额保险。2003年12月,14家纽交所会员公司组织并提供资金成立了客户资产保护公司(CAPCO),为客户提供超额保险。26截止2005年3月,该保险公司为美国和英国25家主要证券公司提供超额证券账户保护。CAPCO的启动设有多重触发机制,包括被保险证券公司破产、客户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CAPCO的其他资源用尽,如忠诚保险(fidelitybonds)、母公司支持、SIPA保险等。因此,适用CAPCO保险的几率极小,一般在证券公司发生大规模欺诈和操作失误造成客户大规模损失的情况下适用。为证券账户提供超额保护受到证券公司的青睐,因为其为客户资产提供了强大的保险,而客户资产的安全有助于证券公司挽留和吸引客户。

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水平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破产程序法律制度和投资者保护制度仍不完善,美国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高我国证券公司破产中投资者保护水平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

考虑到证券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性,有关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立法不是一部法律能够完成的,需要多部法律法规配合,共同实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具体包括《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主要解决证券公司破产前的行政处置问题;《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主要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中的特殊程序问题;《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主要解决在证券公司行政处置阶段和司法破产阶段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1.尽快制定与新《破产法》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立法仍然是空白,亟待制定与新《破产法》配套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将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纳入法制轨道。制定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则,有两条途径可供选择:(1)综合立法模式。制定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根据新《破产法》授权条款的规定,由国务院召集证监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新《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的规定,另行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将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破产都纳入其调整范围。其主要内容要体现金融机构破产不同于普通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突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2)分别立法模式。针对不同金融机构分别制定破产实施办法。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尽管不同的金融破产具有很大的共性,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可以考虑根据新《破产法》的授权条款,由国务院再授权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制定《商业银行破产实施办法》、《保险公司破产实施办法》和《证券公司破产实施办法》。第一种途径突出金融机构破产的共性,立法成本相对较低;第二种途径突出各金融机构破产的个性,立法成本相对较高。考虑到综合经营是未来金融机构发展的趋势,分别立法模式似乎不妥,笔者赞同综合立法模式。

由于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特殊性,其资产分为自有资产与客户财产两部分,需要对其破产时的客户财产保护作出专门规定。这类机构的破产涉及人数众多,关系到社会稳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金融机构破产申请,需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客户保护,因此立法应预留与相关客户(存款人、投资者和被保险人)保护机构和客户保护基金衔接的接口。至于其中涉及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参考美国的《破产法》第7章第三节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启动制定《证券投资者保护法》的立法程序

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弱势主体,美国、澳大利亚、爱尔兰、我国台湾27等国家和地区都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投资者保护制度。从国内立法来看,制定专门的法律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特定社会群体是我国一贯的做法。尽管证券法律、法规中涉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少,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层次偏低,可操作性不强,保护面较窄,实际效果不甚理想。

今年全国人大会上,有代表提议制定《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但各界在制定综合性法律还是单一性条例的问题上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在实务部门,后一种意见仍占主导地位。鉴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和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即将结束,“两法”修订已经完成,证券市场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制定层级效力较低、内容单一的应急性条例。为了建立投资者保护的长效机制,系统全面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投资者保护的专门立法。立法内容可以包含三部分:一部分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为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方面的内容;第三部分为投资者申诉、调解、仲裁、诉讼、咨询和教育等投资者服务项目。新法应注意与现有的法律法规衔接,着眼于建立全面、系统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二、操作层面的建议

1.借鉴美国界定合格客户的标准。在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清晰界定合格客户的范围是保护投资者的基本前提。美国的立法和判例以是否具有“证券交易目的”、“购买法定投资工具”、“正常营业过程”作为界定合格客户的重要标准,并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合格客户界定标准,账户清理和账户甄别确认往往成为清算机构面临的疑难问题之一。尽管相关收购政策明确规定了纳入收购范围的债权类型,但由于缺乏基本理论支撑而受到市场的质疑。例如,如果采用上述几条标准来判断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则既简单又明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产品创新的发展,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受保护的“投资工具”范围作出合适的界定。因此,在未来制定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中,可以借鉴以上美国标准作为判断合格客户的依据,同时对受保护的投资工具范围和排除的客户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以引导投资者正确判定其具体投资行为的风险,也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判定其保护的客户范围提供了依据。

2.借鉴美国的自动冻结制度。在美国,在SIPC提出客户保护令申请后,当事人如无异议,地区法院立即客户保护令;当事人如有异议,法院在3天之内(情况紧急还可提前)举行听证会,如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法院仍然签发保护令。可见,美国法院追求在最短时间内冻结破产证券公司的财产,同时又没有剥夺当事人的异议权。为了保证风险处置工作正常进行,最高院出台了“三暂缓”28的司法保护政策,并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政策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三暂缓”个案启动,程序繁琐,人为因素较大;(2)证券公司实际处置日到“三暂缓”宣布之日存在较长的政策空档期,而这段时间正是债务人的资产被冻结或强制执行相对集中的时期。(3)“三暂缓”不透明,当事人无异议权,缺乏监督。新《破产法》虽然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仍然没有细致的操作规定且没有完全克服上列弊端。《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草案)第8条规定,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进入风险处置程序后,中国证监会可以冻结或查封已经或可能转移、隐匿的违法资金或证券等涉案财产,但该条不足以抑制债权人瓜分进入处置程序的证券公司的财产。为此,建议在《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中借鉴并改造美国的相关规定,由监管机构、客户保护机构或者托管清算机构在金融机构处置日后,立即向法院提出冻结申请,法院立即冻结令。当事人可对冻结令提出异议,法院对冻结令的适当性实行事后审查,审查期间冻结不予解除。这样可以以最快的速度冻结债务人资产,有利于防止资产流失并最大限度收回资产,从而保护相关客户的利益。

3.借鉴客户账户处置规定。在破产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处理上,美国托管人经SIPC同意但不经客户同意转移或者出售客户账户,转移或出售可以是整体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实行先转移后客户异议的方式。我国高风险证券公司被处置后,先由优质券商托管经纪业务,然后再出售证券类资产,这其中没有体现客户资源的价值。因此,可以考虑证券公司被处置后,经证监会批准但不经客户同意,由风险处置机构立即将客户资源连同证券类资产及相关业务整体出售,转让价格中包含客户资源和业务牌照的价值,这样可以确保尽快转移或出售客户账户和相关资产,在保证证券交易连续进行的同时使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同时,尊重客户对证券公司的自主选择权,客户账户被转移或出售以后,清算(理)组应立即通知客户,客户可以选择转入其他证券公司,并可对转移或出售过程中的账户错误提出异议,从而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4.明确债权申报的期限和主体范围。在美国,证券公司破产通常是由托管人以媒体公告和向客户邮寄公告的方式告知客户申报债权,客户则以邮寄的方式申报债权,规定了严格的债权申报期限。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反面教训。关于债权申报的方式,在风险处置实践中我国采用设置现场申报点的方式,方便投资者申报债权,但如处置不当容易出现紧急情势。建议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规定现场申报、邮寄申报、直接确定债权等多种方式,从而便利投资者申报债权,加快债权申报速度。关于债权申报期限,立法和实践并不一致。新《公司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为,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新《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公告之日起30日-3个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践中,债权申报期限有90天的,也有45天的。鉴于各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规模、债权人人数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建议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规定投资者申报债权的期限不少于30天,不超过90天,风险处置机构可以在该范围内根据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债权申报的具体期限。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而应分别情况作出灵活处理。此外,《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草案)第27条使用“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概念,没有进一步说明“债权人”是仅指证券公司的客户,还是也包括普通债权人。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践中,行政处置阶段的债权申报一般仅限于证券公司的客户,至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则留待进入司法破产程序以后另行申报。建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对此加以明确。

5.债权甄别确认。美国证券公司破产客户债权的甄别确认工作由托管人和SIPC共同完成,客户有异议权和提供补充信息的义务。我国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实践中,交易结算资金由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正常经纪业务客户债券被挪用形成的债权由托管清算机构甄别确认,专项委托理财类和个人委托理财类形成的债权由地方政府甄别确认。托管清算机构将个人债权登记资料移交地方政府组织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甄别确认完成并经甄别确认小组负责人复核后向监管部门报告甄别确认结果。确认工作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有关债权登记机构进一步补充材料。借鉴美国的立法,建议在债权甄别确认过程中:(1)将债权甄别确认的复核权交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来行使,因为基金公司付款与债权甄别确认有直接利害关系;(2)赋予客户提供证据对甄别确认的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9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六条“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三、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四、第九条“发行人申请文件修改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五、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的内容: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十二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一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二条其他内容删除。

七、第十六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八、第十九条“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对第四章内容进行了修改,以简化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募集说明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募集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募集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募集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03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概览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五节、发行条款

第六节、担保事项

第七节、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偿债措施

第九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一节、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节、发行条款、担保、发行人的资信和偿债措施

第四节、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五节、募集资金运用

第六节、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第八节、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表格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十一条、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募集说明书书脊应标明(如可能)“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三条、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刊登如下内容:

(一)、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期限;

(四)、利率和付息日期;

(五)、转股价格;

(六)、转换期,应列示投资者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可申请转股;

(七)、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的提示性说明(如有);

(八)、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九)、拟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

(十)、主承销商;

(十一)、正式申报的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四条、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如下声明: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机关对本次发行所做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发行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的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等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作如下提示:

“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XX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已针对该事项出具了补充意见,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六条、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概览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设置募集说明书概览,简介发行人的主要财务数据、本次发行情况及募集资金用途。在概览起首应声明“本概览仅对募集说明书全文做概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

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

(四)、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

(五)、转股价格;

(六)、转股起止时期;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及资信评估的机构(如有);

(九)、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十)、承销方式;

(十一)、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集资金;

(十二)、发行费用概算(主要包括承销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等)。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说明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时间安排。

第三十一条、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发行人;

(二)、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上市推荐人;

(四)、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五)、会计师事务所;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七)、资信评估机构(如有);

(八)、收款银行;

(九)、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机构;

(十)、其他与发售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应披露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至上市前的有关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一)、发行公告刊登的日期;

(二)、预计发行日期;

(三)、申购期;

(四)、资金冻结日期;

(五)、预计上市日期。

第四节、风险因素

第三十四条、发行人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要求披露本次发行的风险因素与对策外,还需补充披露以下风险: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不能转股的风险;

(二)、转股后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摊薄的风险;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自身特有的风险(如可转换公司债券价格与股票价格的联动及异动关系,提醒投资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价格波动应有充分了解)。

第五节、发行条款

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及其确定依据。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票面金额、期限、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股利分配方式)及其确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有关约定,包括:

(一)、转股的起止日期;

(二)、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及计算公式;

(三)、在发行人分红、派息、发行新股、配股、合并或分立等时转股价格的调整方法及计算公式;

(四)、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如有);

(五)、转股时不足一股金额的处理方法;

(六)、转换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

(七)、其他有关约定。

第三十八条、发行人应说明转股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

(一)、转股申请的声明事项及转股申请的手续;

(二)、转股申请时间;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冻结及注销;

(四)、股份登记事项及因转股而配发的股份所享有的权益;

(五)、转股过程中有关税费事项。

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应说明所设置的赎回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赎回的条件;

(二)、程序;

(三)、价格;

(四)、付款方法;

(五)、时间。

第四十条、发行人应说明所设置的回售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回售的条件;

(二)、程序;

(三)、价格;

(四)、付款方法;

(五)、时间。

第六节、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担保人简况;

(二)、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三)、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四)、担保人的其他担保行为。

发行人还应披露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七节、发行人的资信

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资信情况,主要说明:

(一)、公司近三年的主要贷款银行及各主要贷款银行对公司资信的评价(如有);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10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问题

我公司为了方便将收到客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背书便直接作为货款付给供应商。经咨询律师,有人说涉嫌偷税;有人说让对方开一张收据就没什么问题。请问,对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使用,税法有无特殊要求?我公司这样处理,有无税收问题?(河北省 柳文佩)

在线专家: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指由出票人签发,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由企业承诺到期付款的汇票称为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信用体系在我国尚未完全建立,商业承兑汇票目前使用范围并不广泛,企业经济生活中大量使用的汇票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对于实力较强,银行比较信得过的企业,只需交纳规定的保证金,就可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正常购销业务的付款凭证,待付款日期临近时,再将资金交付给银行。这样就不会占压企业的资金,节约资金成本。而对于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来说,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也就如同收到了现金,既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作为付款凭证,也可以在需要现金的时候申请贴现,换回现金。正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以上流通便利、节约资金成本的优点而广受企业的欢迎,成为企业间相互结算的重要方式。但是,也正是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这些特点,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他们通过套取开户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等手段进行伪造;或者在数额较小的真汇票上改动金额进行变造;或者先签发真汇票,再根据真汇票克隆完全相同的假汇票等手段进行票据诈骗,给一些企业和银行造成很大损失。

近年来,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和稽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承兑汇票居然也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虚开发票的“工具”。

所谓“虚开发票”,指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法分子为他人、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目的就是获利;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不法纳税人,目的则是为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或成本费用,以偷逃增值税或企业所得税。“虚开发票”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因此,国务院在2011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时专门规定,对于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对“虚开发票”行为也一直重点防范,严厉打击。但仍有一些不法纳税人为少缴税款铤而走险,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

而为证明其虚开业务的真实性,应对税务机关的征管和检查,就打起了银行承兑汇票的主意,利用其可流通、可多次背书转让的特点虚构资金流。其手段无外乎有以下几种:

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先是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然后通过多次背书转让后,最后返回受票方、下属机构或其关联企业。这样受票方企业只需损失一点手续费或贴现息,就能制造资金流与购进业务相匹配的假象,逃避税务机关检查。

二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方直接伪造、变造银行承兑汇票;或复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虚构资金流入账。

三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与开票方勾结,在受票方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作虚假背书,制造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开票方的假象,而实际上汇票所有权并没有转让。

以上行为虽然隐秘,但只要税务机关到出票地银行进行调查核实,均可水落石出,成为认定其“虚开”行为的有力证据。也有些不法纳税人,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中受票方、开票方没有背书记录是为了付款方便和安全,开票方开具一张“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也可证明付款真实为理由辩称交易行为真实。这种借口完全违背了《票据法》有关银行承兑汇票流通转让的规定。《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首先是建立企业间发生真实业务的基础之上,由购货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销售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有关的记载,并且将汇票进行交付。转让票据的唯一合法方式就是背书,即由持票人(背书人)在银行承兑汇票背面或粘单之“背书人签章”栏内签章(企业财务章和法人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前一手被背书人应为后一手背书人,前一手被背书人企业名称必须与后一手背书人财务章相符。银行承兑汇票只有经过以上合法的背书转让流程才能有效,对于私下转让或非法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等其他的“转让”方式,法律都不会予以保护。

贵公司采取不背书的私自交付与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就等于自行放弃其汇票权利,属于一种无效的票据转让行为。在实务操作中,也确实存在着部分企业由于对相关法规等理解不够,也有些企业为贪图蝇头小利,在实际转让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不规范流转,由此引发的纠纷、诈骗也屡有发生。为了最大限度的防范企业经营风险,在此提醒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为了避免以后不必要的损失,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票据流通的程序办理转让、支付等业务,注意票据记载的出票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承兑人是否环环相扣;持票人名称与前手书写被背书人是否一致;票面上书写信息、前手各个背书人签章是否齐全。

临时设施的核算

老师,工程施工企业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正常进行而建造的各种临时性生产、生活设施包括哪些?如何做会计处理?(天津市 李莹)

在线专家:

包括①大型临时设施:临时办公室、临时文化福利设施、临时仓库、设备库,临时铁路,临时道路、塔式起重路基,临时给排水、供电、供热和管道,施工现场预制厂、搅拌站、钢筋、木材加工厂等。

②小型临时设施:如作业棚、机棚、休息棚、茶炉棚、化灰池,不固定的水管、电线,工具储藏室、收发室等。

会计处理如下:

①自建时,

借:在建工程

贷: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

②交付时,

借:临时设施

贷:在建工程

③摊销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其他直接费用

贷:临时设施摊销

临时设施摊销额=临时设施原值×(1-残值率)÷预计使用期限(月)

④拆除清理时,

借:临时设施清理

临时设施摊销

贷:临时设施

发生清理费用时,

借:临时设施清理

贷:应付职工薪酬,原材料等

收回残料入库时,

借:原材料

贷:临时设施清理

转销时,

借:营业外支出(临时设施清理)

贷:临时设施清理(营业外收入)

促销赠品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区别

我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会同时赠送外购促销品,我想知道促销赠品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有何区别?(上海市 尹莎莎)

在线专家:

广告费一般是指企业对外宣传发生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广告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而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两个费用的区别主要是承接业务对象、途径及取得票据方面,要看具体业务是否通过广告公司、专业媒体在电视、网站、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牌等刊登,并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只能作为业务宣传费。另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如烟草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也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此外,企业外购的商品经过简单加工,例如印上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一般也视为业务宣传费。

手写形式填写的发票税前扣除规定

我公司取得快递公司的发票,但没有填写开具公司名称,财务人员直接以手写的形式填进去。这种情况下发生的真实合理的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山东省 赵鑫)

在线专家: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法规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因此,企业索取发票时应根据以上规定,在取得发票时,一定要注意其合法性,不得索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有权拒收,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务

律师个人所得税问题

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比例对收入分成取得的律师费,个税如何计算?(江苏省 张裕华)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5%比例内确定。因此该雇员律师取得的律师费要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车辆购置税问题

购置救护车能不能免征车辆购置税?(山东省 赵明)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4号)第九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二)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三)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四)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因此,只有购入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车辆,才可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

产品作为福利增值税问题

自产商品和外购商品发给职工作为集体福利是否应缴纳增值税?具体如何处理?(重庆市 王晓华)

在线专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产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外购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核定征收的企业,如果有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类收入,能否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的优惠政策?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非经常经营所得,是否可以减除其股权成本?(山西省 高小菲)

在线专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可以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关于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征税问题。《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参考上述文件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固定资产折旧及减值准备问题

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是否能够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天津市 王欣)

在线专家:

1.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3)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5)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按以下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的规定:“(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2013年度汇算清缴前接收政府或股东划入资产,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对于手续不齐全、证据不清的,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补充完善。企业凡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补充完善的,一律作为应税收入或计入收入总额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的股票投资损失如何税前扣除?

我公司今年在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股票投资,买卖股票发生损失20万元,是否可以直接计算并自行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北京市 张军)

在线专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发生损失,属于应进行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你公司应按规定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方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无偿提供厂房怎样缴纳房产税

我企业将自有的部分厂房,无偿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那么这部分厂房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应由谁缴纳?(广东省 刘明敏)

在线专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该房产属于无租使用,应由使用单位依照房产余值代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即该企业缴纳,如果该企业不在土地所在地,则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理财

债券的投资时机

央行宣布降息之后,对债券投资会有什么影响?投资者如何选择债券的投资时机?(吉林省 沈东平)

专家: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4个百分点至5.6%,1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至2.75%,同时结合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将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上限由存款基准利率的1.1倍调整为1.2倍。

降息直接利好债券市场。基本逻辑为:基准利率下行,则债券收益也将面临下行压力,债券价格上升。降息对利率债是利好最大的,原因在于,目前债券市场,城投债和企业债等信用债收益率在历史低位,如中债城投债AA-评级的3年期到期收益率为5.5960%,中债企业债AA-评级的3年期到期收益率为6.6193%,均处于历史低位,下行空间有限。而利率债方面,10年期国债收益为3.6514%,基本在历史三分之一低位附近,收益率下行空间更大,价格或上涨更为明显。

债券一旦上市流通,其价格就要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反复波动。这对于投资者来说,就面临着投资时机的选择问题。机会选择得当,就能提高投资收益率;反之,投资效果就差一些。债券投资时机的选择原则有以下几种:

1.在投资群体集中到来之前投资

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存在着一种从众行为,即某一个体的活动总是要趋同大多数人的行为,从而得到大多数的认可。这反映在投资活动中就是资金往往总是比较集中地进入债市或流入某一品种。而一旦确认大量的资金进入市场,债券的价格就已经抬高了。所以精明的投资者就要抢先一步,在投资群体集中到来之前投资。

2.追涨杀跌

债券价格的运动都存在着惯性,即不论是涨或跌都将有一段持续时间,所以投资者可以顺势投资,即当整个债券市场行情即将启动时可买进债券,而当市场开始盘整将选择向下突破时,可卖出债券。追涨杀跌的关键是要能及早确认趋势,如果走势很明显已到回头边缘再作决策,就会适得其反。

3.在银行利率调高后或调低前投资

债券作为标准的利息商品,其市场价格极易受银行利率的影响,当银行利率上升时,大量资金就会纷纷流向储蓄存款,债券价格就会下降,反之亦然。因此投资者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效益就应该密切注意投资环境中货币政策的变化,努力分析和发现利率变动信号,争取在银行即将调低利率时购入债券或在银行利率调高一段时间后购入债券,这样就能够获得更大的收益。

4.在消费市场价格上涨后投资

物价因素影响着债券价格,当物价上涨时,人们发现货币购买力下降便会抛售债券,转而购买房地产、金银手饰等保值物品,从而引起债券价格的下跌。当物价上涨的趋势转缓后,债券价格的下跌也会停止。此时如果投资者能够有确切的信息或对市场前景有科学的预测,就可在人们纷纷折价抛售债券时投资购入,并耐心等待价格的回升,投资收益将会是非常可观的。

5.在新券上市时投资

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不一样,债券市场的价格体系一般是较为稳定的,往往在某一债券新发行或上市后才出现一次波动,因为为了吸引投资者,新发行或新上市的债券的年收益率总比已上市的债券要略高一些,这样债券市场价格就要做一次调整。一般是新上市的债券价格逐渐上升,收益逐渐下降,而已上市的债券价格维持不动或下跌,收益率上升,债券市场价格达到新的平衡,而此时的市场价格比调整前的市场价格要高。因此,在债券新发行或新上市时购买,然后等待一段时期,在价格上升时再卖出,投资者将会有所收益。

投资国债的技巧

在安全、低风险的基础上,如何尽可能提高国债收益率呢?(江西省 邓文)

专家:

在人们的投资组合中,国债因其风险低、收益稳定的特性而受到关注。尽管目前投资渠道很多,但是对于追求稳定收益、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来说,购买国债仍然是一个不错的理财方案。

传统习惯里,人们更喜欢去银行购买固定利率的凭证式国债,即储蓄国债。这种债券安全性好,不能流通转让,持有到期后还本付息,不计复利。想要购买凭证式国债,投资者应该学会计算国债的收益率,明确了收益率,就可以综合比较它和其他理财方式在回报率、安全性、资金流动性方面的优势和劣势,合理地配置国债在自己的投资组合中占有的比例。对于已经购买储蓄国债的投资者,这点尤其重要,如果银行存贷款利率上调,是否应该"以旧换新",将手里的债券提前兑付,转而买入利率较高的新一期国债呢?这需要比较两者的收益率后作出判断。

也有许多投资者,更在意资金的流动性和收益率,因此选择在交易所购买记账式国债。利率、时间和买进价格是记账式国债投资的三要素,交易所上市的新旧国债有几十只,价格、利率、年期各不相同,如何投资才能获益更多?这需要在熟练交易过程的基础上运用收益率曲线、国债指数等分析工具选择正确的买入、卖出时间,以取得最大的收益。

和制定股票走势曲线一样,为了真实地反映国债市场的投资价值,便于投资人正确选择投资品种,作为主要的投资分析工具之一,国债的收益率被引入市场,它是在直角坐标系中,以国债剩余期限为横坐标、国债收益率为纵坐标,将剩余期限和收益率变化的交点连接而绘成的曲线,它较精确地描述了在不同时间段,国债收益率与剩余期限之间的关系变化及未来趋势。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当国债收益率曲线为正向时,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期限越长,收益率越高,市场表现为长期利率高于短期利率,投资长期债券收益率好于投资短期债券;当国债收益率曲线为反向时,期限越长则收益率越低,市场表现为长期债券收益率走低,短期债券由于流动性好,利率风险小于长期债券,因此抗跌性好于长期债券;如果收益率曲线呈波动状态,投资者可选择波段操作。

国债指数也是一个重要的投资参考,它是采用"市值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出来的,反映国债市场整体变动状况和价格总体走势的指标体系。普通投资者既可以通过对国债指数走势图的技术分析,预测未来债券市场整体运行方向和价格变化趋势,又可以将国债指数当作尺子,用它来衡量自己的投资收益水平。调查显示,大多数投资人的长期投资收益率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率,如果运用得当,投资者可以用国债指数图指导自己的操作,提高收益。另一方面从历史数据看,国债指数的走势和GDP的走势趋于一致,所以关注国家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是投资国债时应该注重的。

大多数人投资国债是为了获得稳定的利息,其实在交易所买卖上市国债,还可能获得利息之外的收益,"差价收益"就是一个,通常在银行认购国债是按面值认购,100元现金购100元国债一张,交易所上市的国债价格是变动的,有机会能以80或90多元购一张,赚取差价。此外还有"利滚利收益",良好的流动性使得不断派发出的利息可以投入到下次的投资中去。

除了操作上的技巧,购买国债和投资其他品种一样,投资者要管理好自己的"心理账户",尤其是投资记账式国债的人们,要做到理性投资,慎重选择品种,在国债价格波动时避免盲目恐慌和过分期望高收益,以保证资金安全和控制风险为第一要务。

票据理财

最近,一些网贷平台上推出票据理财业务,收益率在6%~9%,明显高于各种宝类货币基金,是否值得投资?有什么风险?(河北省 王志)

专家:

票据理财作为发展半年多的互联网理财新产品,一经面世,便受到投资者的欢迎。许多平台上的票据理财产品经常出现开售几分钟便被抢购一空的局面。互联网票据理财业务主要为企业以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融资,相较于P2P的高风险,票据理财因有银行的"兜底"效应风险更低,相对于各类"宝宝"产品收益率逐渐下滑至4%左右,票据理财以其6%~9%的收益率更具吸引力。

这些网贷平台大部分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投资标的。银行承兑汇票一般由企业签发、出票银行承诺按照约定期限向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相对P2P平台的房子车子抵押和信用融资方式,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融资看起来风险更低,流动性更强,甚至被视为类现金抵押业务。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11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24日《人民日报》)

债券发行申报材料范文12

一、中国银行业税收制度简化的程度分析

(一)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营业税款计算繁杂

银行从事金融商品买卖,按照财税[2003]16号文件中的规定,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以买卖价差收入为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计税依据的确定较为复杂。从2007年起,银行普遍开始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通常将购入的股票和债券,根据其持有目的、是否存在活跃市场等,分别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两项。这两个项目关于交易费用和公允价值变动所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有明显的区别:交易性金融资产购入时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确认的债券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所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也体现到当期损益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购入时发生的交易费用计入初始成本,按照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的债券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所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直接反映到所有者权益中。但二者也有相同之处,持有期间获得的股息等都按规定计入投资收益。国税发[2002]9号文件强调了买入价和卖出价是不包含相关税费的,财税[2003]16号文件还对买入价做了专门解释,买入价是依据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依据此条目前依然有效的规定,银行在计算当期买卖价差收入的时候,要完成三项工作:(1)先要将当期出售的股票、债券中的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的部分购入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加回到该项业务的投资收益中;(2)要将出售股票、债券时发生的交易费用加回到投资收益中;(3)还要将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加回。这三个需要进行加回处理的数据中,第二项数据比较容易获得,要想获得除此之外的剩余两项数据,对企业会计核算的要求极高。就本人工作中接触到的情况看,即使是上市的大型商业银行,也基本没有办法实行如此精度的计税申报。

(二)银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程序规定过于复杂

银行业税收制度涉及到的一些程序过于复杂。虽然这不是税收制度的实体性规定,但程序性工作的复杂程度对税收制度最终执行情况的影响,绝不容小觑。以银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为例进行说明,银行发生的资产损失中,除了一般工商企业都可能发生的固定资产损失和股权投资损失之外,非常具有银行自身特点的是贷款损失和信用卡透支损失。这两项损失能否顺利进行税前扣除,对银行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有相当大的影响。股改上市之初,银行不良贷款比例相当高,需要进行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金额较大。近年来,在银行越来越重视风险控制、贷款管理日趋严格的情况下,银行的贷款损失呈下降趋势,而相反,信用卡透支损失却呈上升趋势。信用卡损失的税前扣除规定极为严格,根据2011年之前适用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款项纳入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证据包括破产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死亡证明和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以及诉讼证明等。试想一下,一个商业银行每年信用卡透支损失在数万笔以上,大多数涉及金额较小,要想按照上述要求逐笔提供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企业的遵从成本极高。从税务机关角度,2011年之前,即使企业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由于信用卡透支损失需要进行审批扣除,而且涉及审核点比较多,负责审核财产损失的税务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只能审核200余笔,工作量极其巨大,税收管理成本相当大。正因为存在这样的情况,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之前报送过数次信用卡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资料,却未最终进行税前扣除;中国银行2009年度向税务机关选择性地提供了700余笔信用卡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资料,也未获批准。由于税前扣除的程序性要求过于繁杂,2011年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损失的税前扣除政策几乎是形同虚设。而与此相类似的电信企业应收话费损失,2011年之前按照国税函[2011]196号文件的规定,只需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扣除程序简单,中国电信2011年之前各年度应收话费损失均如期扣除。可见,程序性要求的繁简程度,会显著影响纳税人的遵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进而一定程度地影响税收实体性规定的实现程度。2011年之后,情况有所改观:按照目前《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要求,资产损失由审批扣除改为申报扣除,税务机关由事先审批改为事后审核。申报扣除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类。信用卡透支损失归属为债权投资损失,但又不属于通过市场公平交易买卖金融商品发生的损失,不在清单申报的范围内,适用专项申报办法。而专项申报要求企业在申报时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专项申报办法虽然使银行开始享受信用卡透支损失税前扣除政策,但需承担相当的事后风险,而且准备相关申报资料的工作量极其巨大,企业遵从成本依然较高。

二、中国银行业税收制度适度简化的政策建议

(一)减少无谓的税会差异

我们应该从两方面认识税会差异:一方面,虽然说存在税会差异就意味着企业需要在正常的会计核算之外增加额外的人力、物力去进行税收遵从,这会提高企业的遵从成本,但是税收作为一个独立性的事务,有着自身的原则和目的,完全可以做出与会计准则不相同的规定,因此,税会差异的存在是客观的。另一方面,税款征收一定不能离开企业会计核算资料这个基础。脱离会计核算的税收规定,既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也不利于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换言之,不利于税收征管、税收遵从,且无特殊指向性的税会差异应尽量减少,只有必要的税会差异才应存在。金融商品买卖价差收入从会计数据生成计税依据的繁杂过程,主要是因为税收制度没有及时跟进。在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中,短期投资持有期间获得的股息红利和债券利息要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这样的会计处理要求与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关于买入价的特别解释是相匹配的,刨除交易税费的差别,短期投资处置后账面形成的投资收益口径与税收规定的买卖价差收入没有区别。而现实的情况是,会计制度已经修订,税收上却没有做出调整性的规定,这是导致税会差异无谓扩大的原因。而且,计税数据获得上存在的难度,也影响了税收制度的确定性。这显然是应该尽量避免出现的情况。建议充分考虑与会计准则的相关关系,调整关于买入价和卖出价的相关解释,特别是不应再将持有期间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理解为买入价的减除。

(二)提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可操作性

根据保罗•萨缪尔森1964年提出的“税率不变的基本原理”,企业所得税应该对资产的经济收益进行征税,在以经济收益为税基的情况下,资产的征税之前的收益和征税之后的价值不会发生改变。所谓的经济收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资产所获得的净现金流量,另一部分是资产价值的变化。换言之,经济收益恰恰是考虑了资产价值变化后的所得。因此,资产损失能在发生损失的当期进行税前扣除,是企业所得税中性效果的重要基础。而目前,银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程序性规定过于繁杂,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所得税对中性效果的背离。根据银行损失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1)考虑信用卡损失发生笔数较多、金额较小的实际情况,将单卡损失在2 000元以下的部分归入清单申报的范围,由银行做出统一说明,以清单形式进行税前扣除;(2)在将单卡损失在2 000元以上的信用卡损失仍划为专项申报范围的情况下,建议适当简化信用卡损失专项申报的报备资料,减少银行的遵从成本。

作者:徐洁 许航杭 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湖州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