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7 03:26: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劳动保险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工伤保险 社保制度 排序 变化 内涵。
工伤保险是保障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在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工伤保险排名第四,与早期的劳动保险条例中的排名形成了鲜明对比,揭示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和作用。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共同构成了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我国最新的社会保险相关条例上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按照次序排在社会保险当中的第四位,而在我国最早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当中,工伤保险的位置却处于首位,虽然只是简单的位置变化,却能够反映出社会的发展和制度的变革,找到导致工伤保险排序变化的原因,并分析其背后蕴含的意义,能够了解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进程,以及我国社会在进步的过程中产生的变化,具有良好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为了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出台的一项强制性的政策。工伤保险的推行是对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一旦出现意外,通过工伤保险,受到损伤的劳动者以及劳动者家属便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保证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质量,免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可以说,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大大的促进了我国社会的进步和经济发展,但是在我国劳动保险制度推行的过程中,依然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此外,随着社会的进步,工伤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也有了一定的变化,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社会和经济在新时期的改变,对导致工伤保险排序变化的原因进行分析,能够进一步的推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工伤保险制度发展过程与存在的问题。
自工伤保险制度是实施以来,经历了我国经济体制有计划经济向着市场经济转型的全部历程,并随着经济体制的变化逐渐发生着转变,从最初的工伤社会保险,变为现今的工伤企业保险,其间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历程,也收获了丰硕的成果。虽然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依旧有待完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工伤保险制度也会紧跟时代的步伐,适应社会的需要。
1。
工伤保险雏形的确立与影响。在我国改革开放前期,由于生产力水平和经济体制的影响,在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代替的是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劳动保险条例。这项条例十分适合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基本国情,因而对我国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影响深远,甚至在部分地区一直被严重到21世纪。但是在我国的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之后,经济的发展速度突飞猛进,国内的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相比之下,最初的劳动保险制度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需要,如果不能进行改革,势必会变成时展的阻力。此外,劳动保险条例的内容也常常会遭到误解,导致劳动的涵盖面扩大化,影响了劳动保险条例的规范实施。
在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的内容排在第一位,由此可以看出,在劳动保险条例推行的期间,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的范围相对较窄,其中劳动力的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并非当前的劳资关系或是劳动力的供求关系,因此所谓的工伤保险制度并不适应当时的社会情况,劳动保险中关于工伤补偿的内容也只是对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进行的一种待遇上的安排。
2。
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与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也在慢慢发生着转变,以往行政化的国家、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已经渐渐地向着市场化的方向所转变。
这种变化导致劳动保险条例无法满足生产关系的要求,亟需进行改革。
为了保证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的生产安全,我国出台了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来代替较为陈旧的劳动保险条例,在社会保障制度当中,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即为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市场环境下,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有效的减轻了工伤待遇管理混乱的局面,实现了工伤待遇的统一化和规范化,有效的保障了我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与社会保障制度中其他的项目相比,工伤保险的发展速度明显落后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对人们群众生活的改善依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工伤保险的排名也出现了相应的改动。
当前我国社会正在逐渐步入人口老龄化的环境中,在这种背景下,保障我国老龄人口的生活质量,维护我国老龄人口的利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对维护社会的稳定,推动社会的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化,失业人口的比重也较往年有所提高,特别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失业人口的数量更是在短时间内大量上升。
失业保险制度的推行能够为失业者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保障,从而为失业者创造另谋职业的机会,是推动我国社会健康稳步发展的有力保障。而医疗保险的出台,从根本上改善了我国医疗体系内部常年存在的“看病难”与“看不起病”的现象,对保障我国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和以上各项保险制度相比,工伤保险的涵盖范围相对较窄,对国家发展和社会稳定所起到的作用也较为有限,因此,将工伤保险列为社会保险制度中的第四位,并非我国对劳动者工伤补偿的一种轻视,而是在权衡大局的条件下,对承担不同职能保险制度的一种合理管理与分配,达到调节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国社会均衡发展的目的,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三、工伤保险排名变化背后的内涵。
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后,我国对工伤认定和工伤补偿的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虽然这种变化在某些程度上导致了工伤保险排序的下降。这种改变是由时代背景与经济增长模式等多种因素而决定的,体现了我国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关系的转变,以及国家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力度。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劳动资源过剩的前提下,积极推行工伤保险湿度,能够更好的确保劳动者的个人利益不受侵害,并且在意外发生之后为劳动者提供生活的保障,免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使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加平衡,利益诉求更加和谐,对我国经济的快速稳步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与社会保险中的其他内容相比,工伤保险在我国社会进步的过程中虽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其意义远不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与一老保险一般深刻,在社会保险制度的推行过程中,势必会存在有一定的先后次序,将工伤保险的排名进行更改,有助于对有限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使更多的资源优先用于更加紧要的建设任务当中,从而保证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制度中排名的变化是我国社会发展与生产力进步的结果,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必然发生的问题,理智的面对工伤保险的排名变化,并积极总结工伤保险发展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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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种案由相互混淆的原因。
之所以在认识观念上和审判实践中存在困扰,原因有:1、工伤事故实质是职工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性质,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基本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关系的角度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工伤事故成为劳动法和民法两大部门法交叉调整的对象。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法(部门法)又将工伤事故整合到劳动法(部门法)中的《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使工伤事故处理归于劳动保险法中,不禁使人怀疑设置上述两个案由有无必要。
2、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
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否意味着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适用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的“取代救济模式”?目前,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否定劳动者的进1步求偿权,使劳动者得到的保护低于1般侵权受害人,无疑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作出规定,既未明确禁止,也未明确允许。该条文“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理解为是1种前置程序,对于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得到更多赔偿的,可依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足的部分。
3、司法实务如何操作?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司法实务中该如何操作呢?
1、用人单位已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受害职工直接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立案庭可告知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决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职工对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无异议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后,职工又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受理,适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确定支付的数额。
2、用人单位未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的,职工直接向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给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讼,由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从用人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又向法院提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民法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但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待遇已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
这样操作的优点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2条“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保护受害人权益,同时用人单位没有承担叠加的责任。但是存在很大的缺点,过分注重救济形式,救济效率低下,给受害职工增加救济程序的负担。
4、两类纠纷是否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
关键词:一至四级工伤 职工待遇 衔接 设想
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待遇问题,一直困扰着从事工伤保险工作的实践者,而更令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定者始终不能统一的观点就是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是否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因为这都涉及到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后的待遇衔接,关系到了这类人群的社会保险权益,直接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保障水平。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以达成共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待遇衔接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其标志是1951年2月原国家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这部法规主要包括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内容,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保险的制度体系。1953年1月,国务院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同年1月,原劳动部制定出台了《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对工伤保险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因工负伤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支付给职工因工残废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到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5%,付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恢复劳动能力后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这种规定基本上构成了对因工负伤被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制度框架,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起着积极的作用。
1978年5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将因工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纳入退休范围,并提高了相应的待遇,同时增加了护理待遇。主要是: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退休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退休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与《劳动保险条例》相比,不仅提高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待遇水平、确立了劳动能力的确认程序,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纳入退休范围这一制度设计。
1996年8月,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确立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并在全国逐步推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按月享受75%-90%的伤残抚恤金。第一次明确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按伤残级别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
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2010年10月,《社会保险法》颁布。2010年12月,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68号,下称《条例》),对工伤保险的相关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对于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75%-90%的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史看,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后,其享受的待遇的称谓和方式都发生了变化,从1951年的退职享受残废抚恤费、1978年的退休享受退休费、1996年的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抚恤金到2003年的保留劳动关系享受伤残津贴。从立法技术和逻辑上讲,2003年的《条例》不仅享受待遇的概念科学,用语精确,而且制度体系更加严密,但把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待遇分为退休前和退休后,却没有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的伤残津贴、养老保险待遇衔接问题作出制度设计,以致成为工作实践中的难题。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争议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没有规定。因此,在《条例》颁布后,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一直存在争议,实践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地也有着不同的地方性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如,北京市2007年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退休年龄,2007年4月1日前中断缴纳的,按照历年伤残津贴基数予以补缴。又如,浙江省规定:2004年1月1日以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继续参保缴费的,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规定参保缴费;退出工作岗位至2007年12月期间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补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陕西省、贵州省也作出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类似规定。这种地方性的规定,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据。因为《条例》明确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原享受的伤残津贴高于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既然办理的是退休手续、享受的又是养老保险待遇,理应履行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应该缴纳养老保险费。四川省规定:从《条例》中有关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内容上下文连贯性分析,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缴纳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是立法本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必须按规定执行。又如,山西省规定:已经参加过养老保险且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不符合领取条件的,一次性返还给个人缴费部分,继续领取伤残津贴;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等地在实践中也有不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持有这种观点的地方认为,《条例》只规定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养老、生育等其它社会保险费没有规定,按照合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的原则,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可见,对《条例》不同的理解,导致我国各地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是否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不一,达到退休年龄时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较大差异。更为紧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衔接问题,但在2004年1月1日后,由于政策的模糊性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还在等待观望,期待国家对该问题作出统一规范,致使相当部分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今仍按原标准享受待遇。
三、待遇衔接的法理分析和设想
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待遇的衔接问题,笔者在2006年《中国劳动》第12期发表过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观点,可笔者更期望在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中加以明确,但事与愿违。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经过多年的思考,作出了法理分析和设想。
1.《社会保险法》、《条例》的表述差异,使我们从迷茫中找到了政策支持。《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应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差额补足的规定表述是一致的,但也有细微的区分。一是《条例》第三十五条表述“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不仅强调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且还有办理退休手续的构成要件;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表述的是“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只强调了符合领取养老保险条件的要件,并没有强调要办理退休手续。这种表述区别表明,《社会保险法》与《条例》的规定相比,其“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要大。二是《条例》第三十五条的适用范围是“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的适用范围是“工伤职工”,这也表明《社会保险法》的范围还包括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因为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五至六级的伤残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享受伤残津贴,并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这种表述的差别,意味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围限制在了很小的空间,也就是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范围是特定的,正因为“特定”,才没有规定该范围的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2.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上位法支持。在刑法上,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民法上,有“法无规定即自由”的民法原则;而在行政法上,则有“有法不可违”、“无法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而《社会保险法》、《条例》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应该按照行政法上合法行政的原则去要求。因此,在没有上位法支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体现了对行政机关 “法未授权即禁止”的基本要求。既然《社会保险法》、《条例》都没有关于一至四级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那么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规定和做法都是违法行为。
3.从养老保险的原始设计出发点看,也没有政策支撑。养老保险费是以劳动者的工资或劳动所得的一定比例来缴纳的,保证的是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的是伤残津贴,并非劳动所得,用津贴来缴纳养老保险费没有政策支持。
4.从养老保险金替代率来看,到达退休时享受的津贴一般情况下要高于养老保险待遇,若让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仅增加负担,而且没有客观必要。养老金替代率是指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与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之间的比率,它是衡量劳动者退休前后生活保障水平差异的基本指标之一。2013年9月,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的《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2》对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进行测算,数据显示,养老金替代率2002年为72.9%、2005年为57.7%、2011年为50.3%。即:2002年、2005年、2011年劳动者退休时的养老金领取水平是退休前工资收入水平的72.9%、57.7%、50.3%。我们可以这样假设,一个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工2011年受到了四级伤残,其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而办理退休手续后,其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则为50%;而在实践中,每次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幅度都要高于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幅度。因此,如果该类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那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伤残津贴与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会随着受伤年龄的降低而增大。从历年养老金替代率的变化看,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不合理的。
相反,如果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那么会产生一些新问题很难解决,如:没有参加过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费缴纳累计没有达到15年,其在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后,是否还需要继续按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如何操作,是一次性补足,还是分年度补足?真可谓“按下葫芦浮起瓢”。因此,笔者对待遇衔接问题作了“一揽子”设想,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以下两款内容,以解决自《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悬而未决的问题:
受害人王某系10岁男孩。加害人李某、男、12岁。王、李两家居住在同一个村;2002年10月26日上午,王某在被告家一起玩时,被告李某用医用针头将原告左眼刺伤,致使原告王某住院治疗,共花去药费8000余元,王某在被刺伤之前,在学校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王某之父,被刺伤后接受金额保险费2000余元,王某之母在该县纺织厂工作,该厂补助报销王某部分医疗费1000元。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的分歧意见集中在原告已经取得的医疗保险费和工厂按劳动保险给予核销的医疗费,被告应否再给予全额赔偿,即前两项所得可否冲抵赔偿金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害。它的基本涵义:是赔偿的范围应当与所受损害的范围一致,使受害人所受到的补偿,恰好等于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而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补偿,实现其补偿损害的功能。赔偿小于损害,损害得不到全部补偿;赔偿大于损害,则使受害人不当得利。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两项所得应当抵消部分赔偿金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所持的根据是正确的。但是,人身保险赔偿和劳动保险所给予的补助,与本案的赔偿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受害人的这两项所得,一是因交纳人身保险费而产生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索赔结果;二是国家劳动保险法规所规定的项目,均不能替代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受害人的上述两项所得不应抵消赔偿金额。
评析:
关于本案对人身保险金和职工单位对职工子女就医补助费可否与赔偿金相抵笔者认为:
首先,关于人身保险金可否作为扣减之利益的问题,通说认为,人身保险金,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人寿、健康或伤害进行保险,受益人所得保险金是给付保险费的对价,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可归责加害人的损害,自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全无关系,自不得视为可得利益而扣减。
其次,关于职工单位补助问题。一是应当弄清该种补助的性质。该“补助”是职工家属依照《劳动保险条例》所得利益。政务院1953年1月2日修正的该条例第13条规定:“工人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该条例尽管在适用中内容有所变通,但实践中仍有效。依此规定,该补助的性质是劳动保险,而非所谓“照顾”
二是劳动保险,也称劳工保险,职工因伤亡致死致残给付保险金,通说认为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其理由是雇主为劳工交纳保险费,原意是在于填补损害,但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以致伤残死亡者,因劳工保险无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故不得由损害赔偿中扣抵。
我国目前劳动保险,关于职工伤病,医药费等金额或按比例由行政报销,职工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按比例由单位行政核销部分,这些措施,并非给付保险金,而是按照公费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尽管如此,由于法规没有规定给付公费医疗的单位在核销医疗费等以后对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因而不宜采用损益相抵的办法。所以不能抵消李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工龄需要证明的方式是,可以证明工龄的材料有:
1、合同制员工需要有单位录用时的合同,临时员工需要有录用时有关部门的批复;
2、就职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3、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4、从业期间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业时的工资册复印件。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来源:文章屋网 )
单位处理工伤事故应及时按照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时间和资料要求进行申报,办理工伤认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食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负担。
(来源:文章屋网 )
解读(一):
工伤保险中的职工权利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医疗、康复和生活问题,重视工伤预防。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针对原来用人单位自我保障体制的弊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职工的权利。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今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的第一个福音就是: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职工”,是广大意义上的职工,是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不管其是正式还是临时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户口还是外地户口,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为明确这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在宣传《工伤保险条例》时,许多职工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就是不参加工伤保险,我们应该怎么办?”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六十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为解决非法用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9号部令的形式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部门
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认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伤的认定,既是广大职工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中心环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了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些规定,与过去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职工必须心里清楚。
工伤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更加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不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而且对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大职工必须明白这些规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程序。
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提请工伤认定申请须递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做出认定的时间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根据其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许之丰)
解读(二):
带给工伤职工的福音
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一样是社会保障法体系中后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作用是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能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预防工伤事故发生,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提高企业的安全卫生保护层次和管理水平。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直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和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贯彻和实施,标志我国对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已经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条例》对维护工伤职工权益上较以往类似规章迈进了一大步。
工伤保险对象范围扩大,职工更放心了
《条例》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一规定打破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将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入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条例》特别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这样就可以将这部分劳动关系相对不稳定的劳动群体纳入工伤保险的体系,为他们解除后顾之忧。
无论有无责任都应补偿,职工更满意了
《条例》第14条、15条对哪些情况是工伤以及哪些情况视同为工伤的情况作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其别需要说明的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等等,这些情况都属于工伤,都可以享受到工伤保险利益。
这些规定一方面把过去在工伤司法实践和理论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因公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坚决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的范围,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是道德与法律相互结合的典范。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其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是否发给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定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标准细化,职工更明白了
《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伤残待遇(按伤残级别不同)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三项;工亡待遇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除上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外还有应当由企业支付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津贴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中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两项是按照职工本人实际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发放的,如果该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社保基金补足差额。
由此,我们知道伤残津贴最低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在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上的公平原则,比原先仅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伤残待遇要更为合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职工在工伤期间有获得诸如亲属的供养费、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的权利。这些规定对解决工伤职工的实际问题将起到重要作用。
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职工更轻松了
《条例》第19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申请中当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这项规定没有沿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而是考虑到工伤者本人所处的举证弱势地位,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和有利于及时有效解决工伤保险争议的原则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对职工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一项制度设计。
《条例》对可能影响工伤保险利益取得的有关事项从程序上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工伤的认定、工伤后劳动能力的鉴定、以及对劳动能力鉴定的复查和再次鉴定,对工伤认定结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程序链条,从而能够有效保证工伤职工保险利益的最终实现。
增加了违法成本,用人单位要小心了
对于不正当履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条例》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由于违法成本相对较高,所以作为企业来讲只有更快更好地履行相应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才能获得最大的实惠,这种制度安排对于《条例》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条例》确立了行业差额费率和行业内浮动费率相结合的制度,对于合理公平的确定不同行业企业的工伤风险责任,以及同一行业内工伤事故发生率不同的企业的风险责任大小具有重要的作用。这种费率制度设计一方面可以使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多缴费,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同行业内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统筹使用的特点,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其他工伤事故发生率低的同类企业,比较公平合理。由于企业无法转嫁自己的工伤风险,而且企业的工伤保险缴费率的高低直接与企业实际工伤事故发生率挂钩,企业为了逃避或者减轻缴费额度,必然会在管理中加大安全卫生投入,更新安全设施和加强对职工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
另外,《条例》对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者、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医疗卫生专家组以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等所有参与工伤保险事务各个环节的人员和组织的权利义务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对与劳动者的工伤利益密切相关的诸如企业的及时救助义务、工伤认定申请义务、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鉴定权利、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的请求权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张丽云)
解读(三):
《条例》中的新内容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是事关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与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相比,条例增加了许多新规定。
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伤害,从这一基本概念判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66号文)也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纳入了工伤范围,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266号文在此项规定的表述上存在不妥之处,有些规定不好操作。例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线路”的定义难以界定,因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同时,266号文强调职工在事故中无责任或不承担主要责任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使职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路段以外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在条例实施之前,职工在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承担次要责任,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在有些路段,如胡同或乡村小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可能对其进行责任认定。这样,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什么责任,就没有了权威认定结论,不利于职工维护权益。
根据以往的实践经验,将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作了更为准确、合理的规定: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曾有一个案例:张某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晚班,途中与停在路边维修的一辆小轿车相撞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266号文的规定,张某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类似张某情况的,其所受伤害将被认定为工伤。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上下班途中”和“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含义,应把握尺度:“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这种伤害既可以是职工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肇事所致;此种事故伤害发生的区域范围应当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工伤认定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责任。
工伤与民事双重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明确条款规定,但没作规定本身即是规定,条例并没有回避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问题。
266号文对如何处理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赔付项目类似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工伤职工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赔付的,工伤保险应补足其差额。按照该文件规定,当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发生竟合时,工伤职工应先进行民事索赔,这不利于工伤职工对伤病的治疗。同时,工伤职工如果得不到民事赔偿或者得到的民事赔偿低于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应补足差额。这一规定可能导致工伤职工不积极向责任方索赔。其结果是,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都由职工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而侵权的第三人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确立了职工由于第三人的伤害造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待遇(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原则。
在一件案例中,王某是一名专职司机,其工作性质是从甲厂送货到乙厂。他在送货途中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被撞成重伤。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根据266号文的规定,还是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所受的伤害都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以前的法规,王某应当首先向肇事方进行索赔,肇事方无法赔偿或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赔付标准的,再由王某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王某只能获得一种赔偿―――或者是高于工伤保险赔付的民事赔偿,或者是工伤保险赔偿。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王某类似情况的职工,不但能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还可以向侵权人进行民事索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也就是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得到工伤赔偿的同时也可以得到因第三人伤害造成的民事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应从三方面进行理解,由于第三人伤害(无论是机动车伤害还是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的规定,职工有向侵权主体行使索赔权利,其索赔权不会因得到了工伤保险赔付而丧失;如果今后在这方面出台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应按新规定执行。(王丽)
相关案例:
上班时突然发病死亡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位从事计算机编程的刚毕业一年多的大学生,前不久,他在通宵工作后继续上班时,突然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疲劳过度引发心肌梗塞猝死。根据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法律规定,对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均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情形。该《条例》第14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虽然有的情况不属于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但属于“可视为工伤”的情形,并且,按照规定,视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同时,第15条还明确指出:视同工伤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在上班时间因心肌梗塞猝死,符合法定情形,按规定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临时工工伤致残获赔14万
临时工因工受伤,所在单位该不该赔?怎么赔?福州市闽侯县的林萍是临时工,她和所在单位―――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工伤争议纠纷案,日前在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判决该医院按七级工伤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林萍伤残抚恤金14万多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招收林萍到该院托儿所当临时工,双方签订临时劳动协议书。9月8日上午10时许,林萍在挂窗帘时不慎从活动楼梯摔下,左腕钝性作用力损伤,造成粉碎性骨折,治疗后落下残疾。2001年11月,因该院托儿所解散,林萍被辞退。同年12月11日,林萍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之后,林萍向鼓楼区法院提讼,请求协和医院支付工伤抚恤金142400元。2003年3月,经福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鉴定,林萍为七级伤残。审理后,鼓楼区法院判决,协和医院赔偿林萍伤残抚恤金142400元。
宣判后,协和医院提起上诉,称林萍只是临时工,不是在编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他们无需支付伤残补偿金。
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林萍与协和医院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林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七级伤残,属于工伤,单位理应按工伤待遇给予赔偿。根据《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属于七、八级伤残的,企业应以所在地上年度劳动者的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其10年的工资。因此,终审维持原判决。
个体户的雇工享受工伤待遇吗
某雇工在一家个体户打工,用车床加工机械零件,在磨车刀时,被突然爆裂的砂轮碎片飞出砸伤眼睛,导致一只眼无视力。受伤后,当事人提出工伤待遇要求,但雇主却说他是个体户,不是公家单位,所以不存在工伤的说法,这种说法对不对,个体户的雇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同时,第61条也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也就是说,无论什么性质的单位、无论什么样的用工形式,只要存在劳动关系,都该受《条例》保护,享受工伤待遇。
由于对工伤认定的认识不统一,按照该《条例》52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规定时效内申请仲裁,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应提醒注意的是,当发生此类案例时应尽快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限作了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另外,《劳动法》对提出仲裁的时限有所规定,请注意。
职工浴室洗澡滑倒摔伤算不算工伤
第一条 乙方工作部门
____ 职位(工种)
第二条 试用期:乙方被录用后,须经过____ 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付给乙方半个月以上的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辞退补偿金。试用期满时,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即正式生效,乙方成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工作安排: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
第四条 教育培训:在乙方被聘用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 生产、工作条件: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工作或终止合同。
第六条 工作时间:乙方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不含进餐时间)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甲方应为乙方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加点费。
第七条 劳动报酬:甲方每月按本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所得,以现金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各种补贴及福利费用。
第八条 劳动保险待遇:甲方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支付医疗费用、病假工资、伤残抚恤费、退休养老金及其他劳保福利费用。
乙方享受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共7天国家法定有薪假日。乙方家属在外地的,乙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分别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和计划生育假待遇。乙方符合公司休假条件的,享受年休假待遇。
第九条 劳动保护: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按国家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甲方按国家规定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对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
第十条 劳动纪律:乙方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职工守则》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
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系中美合资经营企业,现聘用__________先生/女士(以下简称乙方)为甲方合同制职工,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本合同。第一条 乙方工作部门
职位(工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条 试用期 乙方被录用后,须经过______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终止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甲方提出终止合同,须付给乙方半个月以上的平均实得工资,作为辞退补偿金。试用期满时,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即正式生效,乙方成为甲方的正式合同制职工。第三条 工作安排 甲方有权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表现安排调整乙方的工作,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指派的任务。第四条 教育培训 在乙方被聘用期间,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及各种规章制度的教育和训练。第五条 生产、工作条件 甲方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工作或终止合同。第六条 工作时间 乙方每周工作不超过六天,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不含吃饭时间)。如因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甲方应为乙方安排同等时间的倒休或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加班加点费。第七条 劳动报酬 甲方每月按本公司规定的工资形式和考核办法确定乙方的劳动所得,以现金人民币向乙方支付工资、奖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各种补贴及福利费用。第八条 劳动保险待遇 甲方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乙方支付医疗费用、病假工资、伤残抚恤费、退休养老金及其它劳保福利费用。
乙方享受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共七天国家法定有薪假日。乙方家属在外地的,乙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分别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和计划生育假待遇。乙方符合公司休假条件的,享受年休假待遇。第九条 劳动保护 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按国家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甲方安国家规定在女职工经期、孕期、产褥期、哺乳期对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第十条 劳动纪律 乙方应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职工守则》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一条 奖惩 甲方将根据乙方的工作态度,劳动 表现,贡献大小,按照本公司奖惩条例给予乙方物质和精神奖励。乙方如违反《职工守则》和甲方的其它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给予乙方处分。乙方如触犯刑律受到法律制裁,甲方将予开除,本合同自行解除。第十二条 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到期。第十三条 本公司《职工守则》(略)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②适用法律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①:
①选择模式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目前我市各区(县)、局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低悬殊,很不统一,互相影响,矛盾很大。为了解决现行福利待遇的混乱现象,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增强职工内部团结,逐步缩小差别,根据目前的实际状况,现对区(县)、局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保福利待遇作如下规定:
凡同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上交利润和经济条件允许的工业、建筑、交通、商业等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劳动保险条例及探亲假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来源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办法处理。
以前发的关于集体所有制职工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照上述精神办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执行。
一、目标任务
城镇职工社会“五险”新增参保28000人,其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新增7400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增5700人、失业保险新增4000人、工伤保险新增7500人、生育保险新增3400人。
二、扩面对象和重点
(一)扩面对象。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扩面重点。参保险种不全和未全员参保的企业、未参保的列统企业和开发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职工、建筑企业。
(三)断保人员续保。开展断保3年以上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续保工作。
三、工作步骤
(一)制定方案阶段(3月1日至3月10日)。
1、建立工作组织。成立区社会保险扩面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组长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办公室设在区劳动保险处,邢滨任主任。人社局相关部门、乡镇(街道)人社所和社区工作站参加社会保险扩面工作。
2、梳理扩面对象。已参保企业由劳动保险处梳理;未参保企业中建筑企业由监察大队梳理,其它企业由由劳动保险处梳理;断保人员由劳动保险处梳理。
3、准备相关资料。《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政策等宣传材料由人社局准备,参保办理流程、调查表格、参保通知等由劳动保险处准备。
4、分解目标任务。领导小组分组、目标任务分解、调查摸底工作分解由劳动保险处负责,断保人员分解到乡镇(街道)人社所、社区工作站。
(二)调查摸底阶段(3月11日至3月31日)
1、调查已参保企业险种不全、未全员参保情况,调查开发区企业参保情况,由劳动保险处负责。
2、调查建筑企业参保情况(重点工伤保险),由劳动监察大队负责。
3、调查商贸、餐饮、宾馆、保安公司、美容美发、物业管理等服务行业参保情况,由就业处负责,并组织街道人社所和社区工作站共同实施。
4、调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保情况(改制医院、民办学校、会计和律师事务所等),由医疗保险处负责。
(三)参保办理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
1、宣传。全面宣传《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跟踪服务,促进企业参保。
2、培训。举办企业《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培训班。
3、征缴。对五险参保不全企业,以征缴计划方式直接征缴。
4、稽核。对参保企业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稽核是否全员参保。
5、书面审查。对各类用人单位2010年劳动用工整体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全面掌握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申报及缴费基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带新年休假的执行等情况,依法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6、续保。以公告形式开展断保续保工作,同时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进行续保工作,作为其五险参保任务。
(四)依法推进阶段(7月1日至9月30日)。对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以劳动监察形式依法督促其参保。
四、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确保实效。开展社会保险扩面是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完成市政府、区政府目标任务的重要措施,也是全局全年一项重点工作,相关单位、责任人要高度重视,想办法,克难题,积极、有序落实相关安排,保证社会保险扩面工作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