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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采购工作计划

时间:2022-09-30 03:04:23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1

2016年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兽药管理条例全文(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

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

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药品管理制度

(一)药品采购管理制度

1、基本用药采购管理

⑴药品采购严格执行四川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规定,临床所需药品(毒性、麻醉、精神、放射药品和中药饮片除外)一律实行网上选择采购。阳光药品采购金额达到采购药品金额的90%以上,阳光药品采购分值必须在90分以上,药剂科负责药品采购。

⑵药品价格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招标(挂网)药品执行省招标(挂网)药品价。招标药品按招标价或低于招标价采购,医院按规定顺加作价;非招标药品执行国家最高零售限价,只能低于国家核定药品价格采购和作价;

⑶医院药品采购实行配送制。选择信誉好、质量管理规范并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企业进行配送,配送公司必须与医院签订《药品配送协议》和《反商业贿赂协议》,若有违背立刻终止配送,药剂科加强对购入药品质量监督控制,严把药品质量关。各公司配送品种原则不得串户,配送公司必须及时协调配送;医院大型抢救、急救用品应及时供应,满足临床用药需求。品第一在资阳医药公司自行采购。

⑷药品实行计划采购,库房保管根据临床用药合理储备,每半月一次计划,库房保管造出计划,由库管会计根据库存审核后,报仓储部主任审签后报药剂科主任,药剂科主任根据临床用药情况和药房备药情况,补充完善计划,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配送公司,配送公司五天备齐药品送到医院;临时急需用药临时申报配送。

⑸购药款的支付,医院按照《省阳光采购管理考核积分实施细则》要求药品,回款时间最长不超过60天,实行滚动付款;品第一实行先款后货。

⑹药品监督委员会负责对药品购销全程监控,定期对药品使用情况进行分析,掌握药品购销、使用动态,及时发现、纠正问题。

2、新药准入审批管理

⑴凡临床需购置的中、西药新品种,由申请购买科室分析论证后,根据临床需求量,由中级以上医师填写“新药准入申请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向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购买科室要有讨论记录备查。

⑵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整理申报资料,对申请的新药品种进行核实,将科室申请理由、论证资料、新药单品种的详细资料(包括生产厂家的新药证书、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药品说明书、GMP证书、药检报告、药价批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整理汇总,编制新药目录,提请药事管理委员会审议。

⑶新药品种实行挂网择优采购原则。

⑷新药应经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参加会议人数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2/3以上。经充分讨论后采取无记名投票选择挂网品种,得票超过参会人数2/3者为批准购入新药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院长批准纳入计划采购。

⑸单品种新药由医务部主任、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签署意见后,直接报院长批准执行。

⑹新药购入后,申请科室应及时使用。造成库存积压过期者,由申请科室承担责任,属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把关不严造成的积压浪费,由相关职能部门共同承担责任。

3、临时用药审批管理临时用药申请仅适用于抢救急需、突发性疾病急需或院外专家会诊急需的药品。

⑴由科室主任书面申请,注明申请理由和需要用量。

⑵医务部负责对临时申请用药审核把关,并签署意见。

⑶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紧急情况可先口头同意购药,随后补办手续。

4、药品采购配送管理

⑴药品采购工作必须保质保量完成,保证药品供应及满足临床需要,杜绝药品采购配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⑵医院药品一律由配送公司统一采供、药剂科调配,任何科室和个人禁止经营、销售、购买任何药品。

⑶配送公司一经选定签约,必须按照协议进行配送,满足医院需求,违约应解除合同,另选配送公司。

⑷医院药品管理人员必须熟悉药品品种、规格、价格、厂家、配送公司等基本信息。药剂科负责审查配送公司的资料证书是否齐全,禁止采购和销售证件不全的药品。

⑸药剂科严把药品质量关,杜绝购进无生产批准文号等假、冒、伪劣、过期变质药品。

⑹配送公司应严格按照库房计划和时间要求进行配送,进货时仓储部要严格按审批数量、规格、品种入库,防止积压和脱销。保证临床用药的及时性、持续性。

⑺药品采购严格遵守财经制度,药品发票必须真实,发票与药品同时入库,严格验收,做到药品、帐、凭证相符。

(二)药品库房管理制度

1、西药、中草药库房管理

⑴药品质量监督员和库管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的药品质量标准及合同的质量条款,对药品进行逐批验收入库。

⑵验收时要特别检查药品合格证、药品标签或说明书、药品外包装、批准文号、有效期、注册商标、外观等。

⑶完善验收记录,包括供货单位、数量、到货日期、品名、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生产厂家、有效期、质量状况、验收结果、验收人等。

⑷对怀疑不合格药品要及时送药检室检验,对不合格药品要及时与配送公司协调解决。

⑸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份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核对检验报告。

⑹中药材除验收药材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外,还要验收药材质量,检验规格,有无伪劣残次、虫蛀、霉变、泛油等。

⑺对特殊药品,实行双人验收制度。剧毒药品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进销必须有二人复核,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⑻药品出库要坚持先进先出,易变先出,近期先出的原则,严禁过期变质,无故报损。

⑼库房按药房计划配送药品,双方清点后在出库单上签字。

⑽对所有药品必须及时登记入帐,出库后核对库存,保证帐物相符,坚持每季度盘点一次

⑾药品效期报表、计划报表、库存报表必须按规定报出。

⑿非药库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药库,严禁在药库内会客吸烟。⒀各种凭证、资料每月进行搜集、整理、装订成册。

2、液体库房管理

⑴各科按照医师开据处方上的液体数量,正确录入划价,药房收处方进行复核确认,然后将确认的数量分科室、品种、规格进行打印一式三份,科室、药房、液体库房分别签字,各保留一份备查。

⑵药房根据各科液体数量、品种、规格,打印汇总表一式三份,药房、液体库房、药品会计各一份;液体库房根据汇总表,进行电脑录入,开据凭证一式三份,液体库房、药房、药品会计各一份,药品会计复核确认无误后,进行下账打印出库单,库房、药房分别签字;液体库房根据各科液体品种、规格、数量,发放到各科,各科照单进行清点后,在液体发放表上签字,液体库房、科室各留存一份备查。此操作的每一环节相互制约、相互复核,若有差错及时纠正,确保无误。

⑶液体处方退药的处理,药房确认后,在各科液体清单中将会产生相应品种的负数,送液体人员在送该科液体时,应将该品种负数的实物收回,以求账实相符;各科剩余液体退药的处理,各科通知液体库房需退回品种、规格、数量,填房填退回单一式三份,液体库房、科室分别签字,药品会计复核,此单附在科室液体清单上,以示抵减数量。

⑷以上操作中产生的各种单据,各科、药房、液体库房、药品会计务必妥善成套保存,每月装订一次,随时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抽查。

⑸液体库房必须根据医院液体使用情况,报请采购计划,以保证临床使用;审计、财会应经常不定期督查,是否账实相符。

⑹各科使用后的废输液瓶,由医院统一回收处理,回收时各科室和送液体人员相互清点,并签字确认,再由财务部复核后,由财务人员等参与处理,任何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三)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1、药品质量监督人员(保管)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法规,实施对配送公司所配送的药品及普制室配制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2、抽查药品的形状、性状、色、嗅、味等外观质量,发现异常应要求药库退货。

3、抽查药品包装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进口药品要有口岸药品检验所化验报告单复印件,并加盖有销售单位的红色印章。药品入库要检查药品的外观质量,如包装是否有破损、药品是否有污染。

4、对在库的药品定期进行质量抽查,发现有生虫霉变及过期失效等质量变化的药品应立即停止发放,已发出去的要马上回收,并及时处理。

5、建立药品配送公司或生产企业的资料档案,含:“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编、法人代表和药品配送人员姓名”、“两证”及有效期、经营范围和方式、资金状况、历年供货质量和服务质量记录等内容。

6、对药品质量验收检查情况应有详细记录。

(四)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1、医院药品一律由药剂科按规定购入,符合资质的配送公司进行配送,禁止任何科室和个人经营、销售、购买任何药品,禁止采购和销售证件不齐的药品。

2、药品采购工作应满足临床用药需要。临时急需药品需由科室申请经规定程序审批后采购,并定期报药事管理委员会备案。新增药品交临床使用后,应有疗效报告交药事管理委员会据以决定是否继续购买或编入我院《基本用药品种目录》。

3、医院使用的药品价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规定,不得随意加价销售。

4、为确保经营药品的质量,为医院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依

据《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进口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等法律和有关规定,配送公司必须与医院签定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和医药购销反商业贿赂协议书。

5、严禁医药代表在临床违规促销药品,一旦发现,停止该药品在医院使用。

6、加强医院内部药品流转环节管理。对采购环节、库管人员、药剂人员、网管影视中心等敏感部门严格管理,全程监控,严禁收受商家钱物和为商家提供各种用药信息,经查实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院内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7、临床工作应严格按照诊疗操作规范,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拒绝任何不正当交易行为,维护医学圣洁与医务人员的尊严。

8、医务部、党群工作部、财务部、药剂科、监察审计科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院内药品使用进行分析,发现问题一律按医院有关规定处理。

(五)病区取药管理制度

1、各病区护士长应安排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护士承担药班工作,确因工作需要不能离开岗位的,为保证住院患者用药及时,可在护士长电话通知药房或在处方上签字后,由护工临时取药。

2、药师认真审核病区领药处方,发现病房输入错误医嘱时,应及时与其联系纠正,避免差错事故的发生。

3、药房凭打印好的发药单调配完毕,调配药师应仔细核对再交药班护士验收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取药单上签名交药,明确责任。

4、药班护士领取药品时应仔细将医师处方与实际领取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用法、用量进行核对,若发现差错,应及时与药房核对纠正。

5、药房原则上不接受换药,如因药品质量问题时,可接受换药。住院患者口服药一律不退药(特殊情况例处),如特殊情况,需经病区科主任或护士长签字按退药程序交药房办理,药剂人员收药时应审查效期、批号、生产厂家及药品外观质量,合格后办理退药手续。

6、药班护士凭专用处方到药房领取、,并与药师当面核对无误后,在品领取专用登记本上签名。

7、病区开处方应有计划,除抢救外一般不借药,遇特殊情况应遵照《医院借药制度》执行,逐项填写借药登记表。尽量减少借药情况发生和药品的退还程序。

(六)液体发出管理制度

1、各科室按照医生所开处方,正确录入病员所用药品、液体数量。

2、药房认真核对处方与记帐数,核对无误后再在电脑上点发药并下帐,待每一个科室发药完毕,药房须提供发药清单给取药科室,取药科室根据药品清单核对药品实物数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领药人”处签字。此药品清单一式两份,药房、取药科室各一份。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2

关键词 兽药GUP;概念;现状;问题;对策;宁夏石嘴山;惠农区

中图分类号 S85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4)17-0309-02

为确保兽药安全使用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年底出台《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2013年正式在全区实施,为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提供了制度保障。石嘴山市惠农区按照自治区确定的“规范为主,示范带动,先易后难,分类指导,新建先行”的指导原则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兽药使用单位提高了兽药使用管理的责任意识,增强了规范使用兽药的自觉性,兽药滥用现象得到遏制,但也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问题,现对其进行总结与讨论。

1 兽药GUP的概念及意义

1.1 概念

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特殊商品,兽药的规范使用关乎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畜牧业健康发展。《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简称兽药GUP(Good Using Practice,译为良好的使用规范),具体指兽药使用单位(养殖园区、规模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在兽药使用过程中,针对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素质及主要职责、设施设备及条件,覆盖兽药进、存、用全过程的管理制度等环节而制定的一整套管理规程[1-3]。

1.2 实施兽药GUP的意义

1.2.1 促进兽药使用单位管理规范化。兽药GUP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可行性和有效性等特点,对兽药使用的全过程实施全方位的质量管理,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兽药GUP,要求兽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兽药的采购、验收、贮存、清查、养护等质量管理工作,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制定并执行兽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使兽药使用与管理水平达到新的高度。

1.2.2 确保兽药安全有效。通过实施兽药GUP,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人员素质,设置与兽药储存需求相适应、与诊疗区和养殖区分开的兽药药房;要求兽药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兽药储存温湿度的监测和管理,定时对兽药储存温湿度进行记录;定期对库存兽药进行检查、清理、整理,定期对兽药储存环境进行通风换气,控制可能影响兽药质量的各种因素,减少或杜绝质量隐患;同时兽药GUP与生产环节的GMP、经营环节的GSP相配套,从而保证兽药使用安全、有效、稳定。

1.2.3 促进兽药保存与储藏设施条件改善。兽药GUP对兽药储存设施等有明确规范,包括保持兽药与地面、墙壁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遮光、通风设备;监测和调控温、湿度的设备;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防鼠及防火设施;与兽用生物制品及微生态制剂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冷藏设备等。实施兽药GUP有助于促进兽药使用单位兽药房硬件设施的改进,从而达到兽药品保存、储藏的技术要求[4]。

2 惠农区兽药GUP实施现状

2.1 宣传培训

下发《关于推行养殖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告知规模养殖场兽药使用规范的时间、要求和相关政策等。发放《规范畜禽养殖告知书》《兽药使用规范管理手册》、农业部公布的禁用兽药等宣传彩页,对使用假劣兽药造成危害的行为进行宣传;开展兽药GUP知识培训,指导兽药使用单位建立健全用药记录,推行兽药使用记录制度,引导建立用药档案,提升科学合理使用兽药水平,为开展养殖场兽药使用管理规范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2.2 调查摸底与试点

进行调查摸底,重点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有、动物防疫、兽医人员、兽药使用等情况对规模养殖场(户)调查摸底。通过前期摸底调查,截至2013年底,惠农区共有50头以上的奶牛养殖场(户)14户,奶牛存栏23 581头,肉牛养殖户3户,1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户(场)16户,饲养量达25 812头,300只以上的肉羊养殖户(场)68户,饲养量达282 380只,3 000只以上的小畜禽养殖场(户)31户,饲养量达912 000只,动物诊疗机构2家。最后确定3家规模养殖场开展兽药GUP试点工作。

3 惠农区兽药GUP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通过实施兽药GUP,试点单位结合实际,强化硬件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不断改进兽药质量管理工作,保证了兽药质量和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合法权益。通过试点,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3.1 认识程度不够

认为兽药GUP不是行政许可条件,不是强制性要求,缺乏兽药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长效机制。购进兽药时进货后直接入库上架,未先进行验收,没有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进验收记录大多按照进货单据事后填写,不具备验收的意义。此外,兽药分类管理存在应付检查的现象,检查过后出现药品随意摆放、各类药物混放甚至药品与非药品混放等现象,需要进一步规范。

3.2 兽医综合素质不高

目前,惠农区符合条件的兽医(通过职业兽医师资格考试)有4人,按照法规,规模养殖场必须配备具有职业资格的专业兽医人员,因此专业兽医严重不足。许多养殖场由防疫员或养殖户兼任兽医,非职业兽医师的综合素质不高,对假药和禁用药不够了解,对假药和禁用药的辨别能力较差,导致出现药物滥用的现象。同时,非职业兽医师担任兽医时认识不到用药记录的重要性,导致用药记录不规范。

3.3 兽药房硬件投入不足

新建养殖场由于前期进行了合理规划,兽药房硬件条件较好,但是一些老旧养殖场在建设初期没有涉及兽药房的规划,因此在后续改造中只能因陋就简,兽药保存条件差,无调节温湿度的设备,无避光通风防鼠防火等设施。兽药储藏条件不符合要求,部分兽药未按说明书规定的储藏条件进行储藏,无阴凉库、冷藏库、地架,存在药库面积与药品库存不相适应,卫生条件较差等问题。

3.4 兽药房管理不规范

个别养殖场的兽药房建在养殖区,从而导致监管人员无法进行正常检查。有些奶牛规模养殖场药品管理混乱,药品采购和使用记录不全,单头奶牛的高成本使得养殖户非常关注奶牛的健康,因此在奶牛疾病治疗上愿意花大价钱购买特效药,甚至使用一些禁用药和人用药。

4 加强兽药使用管理规范的对策

4.1 持续开展宣传培训

增强兽药使用质量安全意识,采取媒体宣传、现场讲解、集中培训、街头宣讲的形式宣传畜禽养殖安全用药,大力营造畜禽养殖场(户)科学、安全用药的浓厚氛围。加强从事兽药质量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兽药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明确培训计划,健全培训档案,为加强兽药使用质量管理提供有力的人员保障。

4.2 提高查处力度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纪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或使用禁用药品和其化合物的,以及将人用药用于动物,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查处,打击超范围、超剂量用药和滥用抗生素类药物等行为,使养殖用药更加规范,使用监管更加到位[5]。

4.3 加强兽医机构队伍建设,提高养殖场兽医素质

加强基层兽医机构、队伍建设,推进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各项工作,推进兽医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养殖场兽医的素质,由于非职业兽医师担任养殖场兽医的情况很普遍,要规范兽药使用就必须提高其相关知识水平,帮助其掌握兽药政策法规、药物使用标准和药物知识,因此应组织开展兽药安全使用培训活动,解决养殖户生产用药中的问题,加强抗生素类药物使用的宣传培训,现有兽医素质较高的可以作为职业兽医师进行培养,展开培训,鼓励其参加职业兽医师考试,增强对假劣兽药的识别能力,普及兽药规范化使用的基本知识。

4.4 积极推进兽用处方药管理

农业部的《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等作出明确规定,将兽药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分类管理,对杜绝兽药滥用、保障依法合理用药和动物源食品安全有重大的意义。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并由兽医人员使用或在兽医的监督下使用,没有配备注册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或登记的乡村兽医的养殖场,不得自行采购、使用兽用处方药[6]。

4.5 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化系统建设,提高监管工作能力和水平

2013年农业部建设了“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和“国家兽药产品追溯信息系统”。查询系统为兽药监督执法工作以及兽药经营使用者辨别真假兽药提供了重要支持,追溯系统可实现对兽药产品的全过程追溯管理,通过兽药追溯体系的构建,更好地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各环节进行监管,不仅能够有效缓解兽药监管人员少与监管任务多、责任大之间的矛盾,而且可以增加监管频次、扩大监管范围,确保兽药投入品质量安全。

4.6 规范兽药使用行为

一是采购环节,兽药使用单位要建立兽药供应商审核制度,兽药供应商应为兽药GSP企业或合法生产企业;兽药进货人员须具备基本的兽药基础知识和真伪兽药鉴别能力,不得采购禁用药品、人用药品、原料药、假劣兽药等;采购兽药应索取票据存档备查。二是使用环节,兽药使用单位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根据预防和治疗动物疾病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严禁滥用抗菌类药物及激素类药品。三是记录环节,兽药使用单位要建立完善的养殖档案,重点包括兽药的购进、库存、使用记录及休药记录等。

5 参考文献

[1] 黑龙江省实施兽药使用管理规范[J].中国动物检疫,2013(2):34.

[2] 吴庆春.药品使用环节应制定GUP[J].中国药事,2003(9):32-33.

[3] 张光辉,李伟,解金辉,等.加强兽药使用环节监管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0(4):364-367.

[4] 黄杰河.生猪饲养过程中兽药使用现状的调查[J].黑龙江畜牧兽医,2010(17):117-119.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3

一、免疫病种及要求

(一)免疫病种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

(二)免疫要求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应达到100%。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和小反刍兽疫免疫抗体合格率应常年保持在70%以上。

(三)免疫动物种类和区域

高致病性禽流感:对全国所有鸡、鸭、鹅、鹌鹑等人工饲养的禽类,进行 H5亚型和 H7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对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的家禽、进口国(地区)明确要求不得实施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的出口家禽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口蹄疫:对全国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 O型和A型口蹄疫免疫(已制定强制免疫计划或完成疫苗招标采购的省份和计划单列市,可仍按照《2020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有关要求实施)。对全国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免疫,各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对猪实施A型口蹄疫免疫,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小反刍兽疫:对全国所有羊进行小反刍兽疫免疫。开展小反刍兽疫非免疫无疫区建设和已退出强制免疫的区域,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实施免疫。

布鲁氏菌病:在布鲁氏菌病一类地区,种畜禁止免疫,对除种畜外的牛羊进行布鲁氏菌病免疫;各省根据评估结果,自行确定是否对奶畜免疫,确需免疫的,有关养殖场户可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以场群为单位采取免疫措施;各省根据评估情况,确定非免疫净化区域,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在布鲁氏菌病二类地区,原则上禁止对牛羊实施免疫,确需免疫的,养殖场户可逐级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以场群为单位进行免疫。

包虫病:在包虫病流行区,对种羊进行程序化免疫,对新生羔羊、补栏羊及时进行免疫;四川、西藏、甘肃、青海等省份的包虫病高发地区,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使用5倍剂量的羊棘球蚴病基因工程亚单位疫苗,试点开展牦牛强制免疫;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指导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为下一步全面实施牛包虫病强制免疫提供技术支撑。

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按照国家防治指导意见的防控要求开展免疫。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辖区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

二、疫苗种类

国家批准使用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小反刍兽疫、布鲁氏菌病、包虫病疫苗和目录见附件。疫苗生产企业和具体产品信息,请查询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ivdc.gov.cn)。

三、免疫主体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养殖场户)是强制免疫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承担强制免疫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强制免疫义务,自主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做好免疫记录,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强制免疫计划。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负责组织强制免疫疫苗的调拨、保存和使用监管。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关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负责开展使用环节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各级承担动物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养殖场户履行强制免疫义务情况。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做好“先打后补”资金发放管理和强制免疫疫苗采购工作。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确保强制免疫补助经费落实到位。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工作。

五、组织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应按照本计划要求,结合防控实际,及时制定本省份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对散养动物,采取春秋两季集中免疫与定期补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模养殖场及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程序化免疫。

(二)推进“先打后补”。各省份要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补助政策实施机制改革的通知》(农办牧〔2020〕53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先打后补”工作,按时报送进展情况。

(三)规范疫苗采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会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加强疫苗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地应建立健全本部门疫苗采购制度,完善内部管控体系,严格规范疫苗采购活动。疫苗采购应以质量、免疫效果、价格和售后服务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禁止疫苗企业恶意竞标、串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和超出使用范围宣传等行为,一经发现,将相关违规企业列入黑名单。

(四)开展技术培训。在春季集中免疫工作开展前,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组织开展省级免疫技术师资培训。各级畜牧兽医机构要组织做好乡镇及村级防疫员免疫技术培训。疫苗及诊断试剂供应企业要做好培训、技术服务等工作。

(五)完善免疫记录。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村级防疫员、养殖场户要做好免疫记录,确保免疫记录与畜禽标识相符。养殖场户要详细记录畜禽存栏、出栏、免疫等情况,特别是疫苗种类、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等信息。

(六)落实报告制度。省级畜牧兽医机构按月报告疫苗采购情况,各级畜牧兽医机构按月报告免疫情况。在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期间,对免疫进展实行周报告制度。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对紧急免疫情况实行日报告制度。各地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统计免疫信息,按时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随时报告。

(七)评估免疫效果。各级畜牧兽医机构要加强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相结合,对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及时组织开展补免;对开展强制免疫“先打后补”的养殖场户,要组织开展免疫效果抽查,确保免疫效果;对辖区内的免疫副反应发生情况、免疫抗体水平不达标情况和免疫失败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农业农村部将组织开展定期检查,并视情况组织随机抽检,通报检查结果。

六、监督管理

对拒不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因免疫不到位引发动物疫情的养殖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强制免疫疫苗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全面实施兽药“二维码”管理制度,加强疫苗追踪和全程质量监管,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疫苗行为。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要加强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开展监督抽检,对生产企业实行督导检查。

七、经费支持

按照《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修订印发农业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0〕10号)要求,对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病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畜禽饲养量、单个畜禽补助标准、地区补助系数等因素,测算中央财政强制免疫补助规模,切块下达各省级财政,用于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疫病监测和净化、人员防护,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

各省份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和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要,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重点保障牧区半牧区和偏远山区未实施“先打后补”的中小养殖场户强制免疫需要,确保构筑有效免疫屏障。

附件: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目录  

附件 

国家批准使用的有关疫苗目录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

重组禽流感病毒(H5+H7)三价灭活疫苗。

二、口蹄疫

1.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

2.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

3.口蹄疫A型灭活疫苗;

4.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

5.口蹄疫O型—A型二价合成肽疫苗。

三、小反刍兽疫

1.小反刍兽疫活疫苗;

2.小反刍兽疫、山羊痘二联活疫苗。

四、布鲁氏菌病

布病活疫苗。

五、包虫病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4

2011年3月22日,从农业部兽医局了解到,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农业部将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多种动物疫病进行强制免疫,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2011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该《计划》对2011年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猪瘟等四种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总体要求是,其群体免疫密度常年维持在90%以上,其中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要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

《计划》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保证免疫密度。各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免疫计划,负责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保存、使用监管,制定并执行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执行所需经费,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配合做好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实施工作。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和相关动物疫病专业实验室负责疫病的科学研究,追踪病毒变异情况,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评价免疫效果,保证诊断试剂供应。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定点疫苗生产企业负责保证疫苗质量,承担疫苗质量责任,做好售后服务。

同时,各地要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加强免疫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免疫档案和免疫信息报告。

该《计划》重点对疫苗监管进行了部署,农业部将根据疫苗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抽检,对不合格疫苗产品信息进行通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具体实施疫苗质量监管工作,对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对生产企业实行飞行检查,必要时实行驻厂监督。省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对投标企业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对疫苗的保存、运输、使用等环节冷链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管;疫苗招标采购应以疫苗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等综合指标为评判标准,不得单纯采用询价方式采购。各定点疫苗生产企业不得采取恶意方式竞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标;各疫苗生产企业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宣传,干扰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倒买倒卖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5

胡存智在3月30日举行的中国城镇化高层国际论坛上说,我国城镇化进程中,土地城镇化与人口城镇化速度相差较大,城市用地增长弹性系数已超过合理阈值。因此,应制定“用地极限”规划,对城镇化规模进行设定,并加以控制。

新城镇化发展规划将出台近百余县欲撤县设市

随着城镇化发展规划颁布时间日趋临近,未来中国城镇化发展道路正越来越清晰。记者获悉,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编制的《全国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规划(2011-2020年)》(下称《规划》)将在近期正式对外“亮相”。

据一位熟知《规划》进展的人士透露,根据《规划》提供的发展思路,未来东部城镇化发展的重点是,在优化城市群的基础上,逐步打造一些更具国际竞争力的大城市、特大城市,并更加注重服务业的发展;而中西部在重点培育大批中小城市的同时,将工业发展摆在更重要位置。为此,与之相关的涉及土地、户籍、社会、医疗卫生及教育等一系列综合配套改革措施,将在下半年陆续出台。

记者从民政部了解到,目前全国酝酿撤县设市(区)的县就有上百个,而据来自地方政府层面的说法,仅仅在广东、贵州、云南、陕西四个省份,就有60多个县提出撤县设市(区)。

我国今年将创建50个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

农业部今年将选择50个县,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试点创建活动。

今年年初,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创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试点工作的意见》,将从2013年开始,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工作,通过典型示范带动,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据了解,目前有些省份已经部署实施创建活动并积累了一些有益的做法和经验,当前需要在全国范围内从整体上加以推动。因此,农业部决定在今年重点选择50个县进行试点,按县域整体创建进行尝试和摸索,之后再统筹推进、全面铺开。

农业部严查春季种子市场

记者从农业部获悉,农业部近日启动农作物种子打假护权专项行动,并立即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2013年春季种子市场专项检查行动。

我国着手培育亩产千公斤以上产量的超级稻

业部部长韩长赋4月9日在三亚的一块稻田宣布启动实施“中国千公斤超级稻攻关计划”。这—计划由袁隆平院士总牵头,计划用5到8年时间重点突破亚种间强大杂种优势利用的技术瓶颈,培育具备亩产1000公斤以上产量潜力的超级稻新品种。

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首降至40%以下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科文献出版社4月10日联合农村绿皮书:《中国农村经济形势分析和预测(2013)》。绿皮书指出,2012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实际增长10.7%,农村居民恩格尔系数首次降至40%以下。农村居民收入增速连续第3年超过城镇居民收入增速。

农机购置补贴发现问题将一查到底

中新网4月9日电据中国农业部网站消息,农业部制定了《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工作方案》明确了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的十项重点内容。农业部要求采取多种方式对各地落实政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一经发现问题,不论涉及到哪一年,均将一查到底。

我国将专项整治注水肉:严惩收购加工病死畜禽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工作安排》要求,开展私屠滥宰和“注水肉”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严惩收购加工病死畜禽、向畜禽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6

以党的十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打防结合和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加强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制,依法打击生产、经营、使用禁用兽药饲料等违法行为,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监管,使兽药饲料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诚信自律意识、质量责任意识和守法经营意识进一步增强,兽药饲料市场经营秩序和使用行为进一步规范,非法制售假劣兽药饲料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杜绝非法使用“瘦肉精”、替硝唑、阿奇霉素、金刚烷胺、病毒灵、氯霉素等违禁药物行为,兽用抗生素药物销售使用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稳中有升。

三、工作内容

(一)兽药方面

1、非法制售重大动物强制免疫疫苗、畜禽养殖企业和个人转手倒卖兽用生物制品、制售假劣兽药黑窝点及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

2、滥用抗菌药物、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的行为和经营及使用禁用兽药、废止目录兽药、有毒有害化合物的行为。

3、经营、使用人药和过期、变质、农业部通报的假劣兽药。

4、改变产品组方滥加抗菌药物、中兽药添加化学药物、非法企业及合法企业套用或伪造文号、违规标签和说明书等假劣兽药。

5、兽药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行为和畜禽养殖企业无兽药使用记录或记录不真实、不执行休药期的行为。

6、组织开展兽药经营清理和规范行动,将兽药GSP后续监管工作推向深入,将实施兽药GSP后续监管作为专项整治的重点,强化经营环节全面深入执行兽药GSP,坚决清理整顿非兽药GSP单位违规经营行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兽药经营企业管理水平。

(二)饲料方面

1、查处违法生产行为。重点查处无证、无文号、自编文号、套用文号、套用外包装自行生产等行为和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饲料国家标准不符或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饲料产品。

2、查处违法经营行为。重点查处更改有效期、产品批号、产品标签、说明书不规范和超过有效期的饲料产品以及未按备案和未建立饲料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行为。

3、加强饲料生产及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四、工作措施

(一)广泛宣传,营造氛围。一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介作用,广泛宣传《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配套规章、政策,为开展兽药饲料行业监管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二是组织力量,深入兽药饲料经营企业(门店)和畜禽养殖企业,尤其是边远山区乡镇兽药饲料经营门店,广泛宣传国家兽药饲料行业管理法规、政策,避免兽药饲料监管出现盲点、死角。三要加强科普知识宣传和业务培训,提高兽药饲料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自觉守法意识,提高广大养殖户识别真假兽药饲料的能力。四要加大假劣兽药饲料案件、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公开兽药饲料打假举报电话,广泛发动群众,增强社会舆论监督作用。

(二)加强领导,组建专班。市兽药饲料监督管理站具体负责兽药饲料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管工作,认真细化工作任务和措施,明确监管责任和时间安排,做到有阶段安排、有重点活动、有检查指导、有总结提高,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7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l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l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西安市乳业协会《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其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所有原辅料及其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含量。

第四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注册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进行核查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具体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核查、审评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建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专家库,专家由食品营养、食品安全、临床医学以及食品工程等方面组成。

第七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企业应当执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安全体系,具有产品配方的研发能力和产品全项目检验能力。

第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如实记录配方注册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实现注册配方产品的全过程可追溯,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同一企业批准注册的同一产品配方只能对应一种产品,不得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准产品配方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定区域销售,不得为经销商定制生产。

第九条: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核查、审评的专家应当对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如下资料: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

(二)产品配方研发报告及生产工艺说明:

(三)申请产品配方注册的产品检验报告;

(四)企业执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以及具有产品配方研发能力和产品全项目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多个产品配方的,产品配方应当有明显差异,可选择的营养物质相差6种以上,或者由科学文献和试验数据证实。

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的内容仍不符合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抽样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机构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抽样检验报告进行技术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

第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审评结论做出审批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和专家审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30日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配方(包括营养成分表)、注册号、批准日期、有效期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公布批准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信息。

第二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原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再注册。准予再注册的,注册证号不变。

第二十四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再注册,企业应当提交《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再注册申请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30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再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批准证书;不予再注册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后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办理配方注册证书注销手续,并将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企业不再生产注册配方产品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证书有效期满,企业逾期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从事生产的,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方注册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企业在产品配方批准注册后一年内未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的:

(二)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获得注册批准证书后连续一年不生产的;

(三)批准证书有效期内,产品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格的:

(四)企业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

(五)产品进行区域销售、定制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或抽取样品检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三十条:具资质的检验机构在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YP+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第三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相关费用,按具体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体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从历次检查监督情况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尤其是小型工程管护相对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到位。要认真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着力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复《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建设、工程运行管护相关政策、资金保障和水质监测、水源保护等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将责任落实到岗、分解到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管理到位。切实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积极营造良好的环境,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二、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经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对难以落实管理单位的小型饮水工程,应及时将工程移交给工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各地要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文件要求,一是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二是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和责任。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由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或新组建国有独资管理公司为管护主体,统一负责运行管护。三是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通过加强水费征收等措施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及维护经费。对于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维修养护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应以县为单元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所需资金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以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三、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基层管理服务体系。原则上要以县为单位,健全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有条件的县区依托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建立县级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也可成立县级统管的管理服务公司,建立基层技术维修队伍,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重点加强对面广量大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后运行管护状况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日供水1000吨或受益人口1万人(以下简称“千吨万人”)规模以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专业化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千吨万人”以下小型集中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或专业维修养护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

四、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建立和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三同时”制度,按照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2015] 53号)要求,加大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力度。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分类推进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全面强化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安全。

要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和水质监督管理。可依托较大规模水厂、供水管理机构、卫生疾控等部门现有水质检测能力,加快建设和完善县级或区域水质检测中心。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水质抽检需求。加快实现县级或区域水质卫生检测监测全覆盖,保障水质达标。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未安装或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也要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五、开展关键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员以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技术培训,显著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由省级水利部门负总责,抓好县级水质检测人员和水厂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关键岗位人员长效培训制度。

要加快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应用步伐,以信息化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现代化,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推出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树立一批先进典型,为本省乃至全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六、强化监督检查和宣传科普,确保群众喝上干净水。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发挥技术优势,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为主体,整合辖区内乡(镇)供水站、供水管理单位相关技术力量,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督查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工程运行维护工作落到实处。

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及运行管护、水费收缴的认知水平。充分利用电视公益广告、新闻报纸、互联网、宣传册、宣传栏、现场会等形式广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的舆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着力提高农民对饮水安全的认知水平,引导农民自觉管理和爱护工程设施,主动缴纳水费,增强农民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奶牛养殖及生鲜乳收购环节兽药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从奶牛养殖到生鲜乳收购环节兽药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督促辖区内奶牛养殖场(小区)、生鲜乳收购站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签署生鲜乳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养殖过程中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不在饲料、饮水、生鲜乳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承诺生鲜乳收购活动中不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物或其他非法添加物质。

一、进一步加强奶牛养殖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管理

(一)规范兽药等投入品使用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养殖、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突出生鲜乳质量安全关键点控制,督促指导奶牛养殖场(小区)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管理,从源头控制生鲜乳质量。

要督促养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建立完善投入品使用记录;建立投入品供应商采购审核制度,审查兽药、饲料等产品的合法资质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等材料;严格落实兽用处方药采购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和泌乳期用药规定,对兽药使用记录,要增加标注休药期执行情况、兽用处方药使用等项目内容;严禁滥用兽用抗菌类药物及激素类药品。

(二)加强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监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核查奶牛养殖档案和个体健康档案为抓手,全面检查辖区内奶牛养殖场(小区、户)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使用禁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假劣兽药等,以及是否存在超范围、超剂量用药、不执行休药期、滥用兽用抗菌药和激素类药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对基层动物诊疗机构奶牛疾病诊断治疗和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追踪至奶牛养殖场(小区、户)。

三、进一步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管理

(一)规范生鲜乳收购活动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加强生鲜乳收购资格的市场准入管理,严格审查开办条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设或收购生鲜乳收购站,并将生鲜乳兽药残留检测关口前移至生鲜乳收购站,提前管控兽药残留风险。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建立质量安全运行体系,严格管控生鲜乳收购质量,严把生鲜乳收购前质量关,规范填写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

(二)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检查辖区内生鲜乳收购站“两证一单”,即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和生鲜乳交接单,检查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台帐,落实分户留样制度。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生鲜乳收购活动,严禁收购违反安全用药和休药期规定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不合格的应予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证据表明已流入乳制品生产环节的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生鲜乳,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启动追查机制,保证上市乳制品的质量安全。

四、进一步加强生鲜乳鲁药残留监控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鲜乳质量安全标准,强化生鲜乳中非法添加物质、污染物、兽药残留等检测工作,结合我部《2015年度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农医发[2015]4号)和《2015年全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农牧发[2015]1号),组织制定辖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控残留检测计划。加大辖区内生鲜乳收购站的监控力度,适当抽检一定数量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生鲜乳。对发现的非法添加或残留超标产品,要跟踪追溯,查清问题根源,坚决杜绝相关生鲜乳流入市场和乳制品生产加工环节。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落实各项制度的执行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社会参与原则。

第六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有义务组织对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场所设计、流程规划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服务活动。具体适用范围如下:

1.各类大型活动等场所的集体用餐;

2.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用餐;

3.其它社会组织的集体用餐。

第八条:本省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请集体用餐配送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集体用餐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九条:有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建立食品采购验收、切配加工、分装备餐、清洗消毒等环节的实时监控系统,并在餐饮服务门店、订餐单位通过视频等方式,进行“明厨亮灶”,公开接受用餐者监督,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能力和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食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倡导新建学校、企事业单位创造条件开办食堂,并提供用餐场所。

第十条: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方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相关信息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在相关的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经培训持证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人员,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项目的食品安全快速检验;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和具备相应的物流能力,建立系统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每日展检制度。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三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时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食品。

第十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食品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对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查,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有关索证索票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采购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粗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集体用餐的食品应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配送。

采用冷藏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lO℃以下),并在lOoC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煮后加热保温,使食品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消毒后配送的,应当将食品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七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产品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产品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辆内部结构应平整、便于清洁,设有温度控制设备,以确保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冷藏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配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食品原料采购、加工数量、销售记录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二十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配送食品留样制度,每种配送食品留样量不少于250g,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并有详细留样记录。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凉拌菜、沙拉、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改刀熟食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三条: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食品:学校等重点集体用餐单位应到获得食品安全量化分级A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

第二十四条:集体用餐单位的食品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食品分餐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食品分餐、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发现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食品的分餐、发放。

第二十六条: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保存剩余食品,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及集体配送单位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食品的,有权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湖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原料采购和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食品安全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三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已经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或集体配送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行业协会自律不力,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对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的管理,规范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查员是指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培训合格并聘任,参与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检查员的聘任、考核、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局负责全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规划、省级检查员资格培训、考核、管理、选派、聘任及廉政教育工作,并负责向国家总局推荐部级检查员。

市(地)、县局负责本地区检查员的日常管理、推荐、选派、廉政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廉洁勤政:

(二)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适应外出工作;

(三)具有食品、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四)熟悉和掌握食品或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特别是具有乳与乳制品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掌握有关涉及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五)有5年以上从事食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检验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历:

(六)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第六条:检查员应经过推荐、审核、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省局聘任,聘任期五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期内工作情况并结合业务考核成绩,由省局对检查员进行综合评定。凡评定不合格或任期内每年参加检查工作未达到一定数量的,由省局予以解聘;符合条件的,由省局继续聘用。

第七条:检查员实行年度考核制。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检查员职责,不能完成检查任务的,年度考评为不合格。在一个工作年度内,有一次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连续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注销检查员资格:累计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暂停其检查员资格。被暂停资格的检查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恢复其资格。

第八条:聘任的检查员信息档案由省局管理,检查员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省局予以变更。检查员档案内容应包括:《黑龙江省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推荐表》(见附件1)、检查员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考核资料、《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廉政回执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单”)等。

第九条:检查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数量的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工作。

第十条:省局选派检查员肘,应提前通知检查员所在单位。对企业的现场检查,企业所在地检查员应予回避。

第十一条:检查员在接到检查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应按要求参加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员需将企业填写、密封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单交回省局,省局将回执单存入检查员档案。

第十二条:检查员的职责和行为准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局的选派参加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

(三)忠于职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做到客观、准确、公正;

(四)检查员应参加相关培训,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现场检查能力和水平:

(五)按照检查工作安排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任务完成后及时上交检查报告及相关检查资料;

(六)遇到被检查企业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时,应主动向省局

(七)不得泄露任何有关检查工作和涉及被检查企业利益的信息:

(八)不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物品、现金、有价证券、土特产品或其他形式的馈赠;

(九)公正、廉洁,自觉维护省局和检查员的声誉。

第十三条:检查员如有违反检查员职责和行为准则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经省局核实后记录于检查员个人档案。情节严重的,省局予以解聘,不再聘任,并通知其工作单位,必要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检查员的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受理举报和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对检查员的培训、聘任、考核、继续教育、信息变更以及检查员资格暂停、注销、廉政情况等事项,由省局及时记录归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正式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查处保健酒、配制酒违法添加行为加强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总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存在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相关企业和产品名单已通过《总局关于51家保健酒、配制酒企业69种产品违法添加行为的通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通告》)向社会公布。为严厉打击保健酒、配制酒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等违法行为,落实《通告》所提各项措施,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大执法办案力度

保健酒、配制酒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通告》列明的企业,各地要加快案件的调查取证,彻底查清违法产品生产源头和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来源。对已经获取的涉嫌违法线索,要及时查清违法行为事实,查清涉案产品流向,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企业自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酒、配制酒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自查,严格处置工作。一是组织生产企业开展自查。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要从原辅材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全环节开展自查,重点是有无采购和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原辅材料,有无在产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违法行为,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企业要将自查情况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凡是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就地封存产品,召回售出产品,并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违法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及流向等情况。对企业自查发现的违法问题,要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彻查原因,全面整改,召回产品并按规定销毁。对拒不报告的,从重从严查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汇总企业自查情况,并于2015年9月10日前上报总局。二是组织经营企业开展自查。立即组织保健酒、配制酒经营企业对照《通告》公布的违法产品及企业名单,开展自查。发现上述产品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对继续经营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严肃处理。

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做到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

执法检查要实现保健酒、配制酒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重点检查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的行为,经营单位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根据执法检查需要,可以在企业现场抽取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检验。对于无证生产加工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使用工业酒精、甲醇等非食品原料特别是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经营单位销售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以网络形式违法销售保健滔、配制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全面检查及案件查处情况,于2015年9月30日前报告总局,重要案件及线索及时报告。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8

一是扎实推进粮食生产,努力提高农民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安全,抓好病虫害统防统治、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全年粮食种植面积稳定在110万亩以上,总产争取达到45万吨以上;抓好粮食高产创建,新建万亩高产示范方4个,充分发挥其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进全市粮食生产总体水平进一步提高。二是加大农技推广力度,充分发挥乡级农技推广服务站作用,进一步完善体系,创新机制,提升功能,开展好农技培训服务,提高农民科学种植养殖水平,完成农民培训1500人以上,咨询、技术指导2万人次以上。三是推进“渤海粮仓”重点县建设,推广面积达到8万亩以上。四是抓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业节水项目实施5万亩。五是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5年全市完成承包耕地总面积的50%。六是加大动物疫病防控力度,发挥好市、乡、村三级防疫体系作用,通过开展集中培训、强化工作考核、落实奖惩等手段,进一步提高防疫人员素质,加强防疫小分队建设,重点抓好强制免疫、消毒灭原、疫情检测、防疫监督和兽药管理等工作,实现重大动物疫情力争不发生、确保不扩散。七是积极推进养殖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抓好万雉园公司百万只蛋鸡基地扩建项目建设,计划完成投资1.2亿元,新建鸡舍5栋、新增蛋鸡养殖25万只;新建鲜蛋加工车间1个、早餐蛋加工车间1个,购买全自动蛋鸡养殖设备5套,全自动蛋品加工设备两套,年保洁蛋加工能力一万吨,五香咸鸡蛋加工能力2000万枚;抓好路虎养殖合作社大型肉牛场建设项目,完成总投资0.8亿元,建1000立方米大型沼气池一座,饲养能繁母牛1000头,育肥牛4000头。八是进一步提高农机装备及作业水平,争取农机购置补贴资金1400万元以上,促进全市农机结构进一步优化;加大土地深松力度,争取完成土地深松30万亩以上,争取国家补助资金750万元。九是扎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强兽药、饲料、农药等投入品监管,抓好农药、兽药残留物超标治理,深入开展市场检查及抽样检测;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确保不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十是强化项目工作,继续抓好资金引进,明年谋划项目包括农机购置补贴、机械化深松、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能源化利用等,争取引进资金共计3000万元以上。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9

为及时掌握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全面深化2014年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有效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我局决定在全市开展2014年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监测时间

2014年每季度一次。

监测范围及对象

(一)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测。监测范围及对象为我市辖区内鸡、猪屠宰、批发零售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猪肉、鸡肉产品。

(二)肉类产品“瘦肉精”监测。监测范围及对象为屠宰和市场流通环节的猪肉、牛肉、羊肉。

(三)养殖环节“瘦肉精”监测。监测范围及对象为育肥牲畜(猪、牛、羊)养殖、屠宰、加工、流通方面的育肥牲畜。

(四)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监测范围及对象为奶牛场、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鲜奶吧等环节生产、收购的生鲜乳。

各县区各类监测具体抽检重点根据本地实际,重点加大对高风险、地域特色明显、公众消费量大、社会关注度高等畜产品的监督抽检力度。

监测内容

(一)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内容:主要为氯霉素、呋喃唑酮代谢物(AOZ)、四环素类(7种)、磺胺类(15种)、氟喹诺酮类药物(恩诺沙星等13种)等5个检测项目。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瘦肉精”监测内容:主要为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

(三)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内容:主要为蛋白质、脂肪、密度、非脂乳固体、PH值、体细胞数、抗生素、黄曲霉毒素M1、三聚氰胺、β-内酰胺酶、含水率等11项检测指标。

抽样要求

(一)抽样方法。抽样工作按照农业部《官方取样程序》、《兽药残留抽样检测技术操作要点》、《无公害食品猪肉、猪肝、猪尿抽样方法》、《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和《生鲜乳抽样方法》等规定执行。被抽检单位、抽取样品按照随机抽取的原则确定。

(二)抽样数量及要求。

1.抽样要求。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测抽检样品为猪肉、鸡肉产品,每批样品300克;动物及动物产品“瘦肉精”监测抽检样品为育肥猪、牛、羊牲畜尿液,每批样品为90ml;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抽检样品为生鲜乳,每批样品为150ml。以上监测抽样要求在每批样品抽样后由抽样人员在现场将每批样品分成三份,二份送检,一份留存被抽样单位,并填写抽样单一式三份,分别由抽样单位、被抽样单位(随留样保存)和市畜牧兽医检测检验中心保存。动物尿液监督抽查工作单及兽药残留监测抽样单格式详见附件1,生鲜乳抽样单用市畜牧兽医检测检验中心提供的抽样单。抽样人员、程序、封存包装运输流转样品要求、抽样单填写、签字等抽样行为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2.抽样数量。各县区抽样任务数量详见附件2。另外根据本区域行业特点和监管情况需要增加或调整抽检数量的,请提前与市局检测中心联系确定。

检测方法、标准及判定原则

本次监测采取初筛检测与确证检测相结合的方式。

1.初筛检测。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初筛检测采用酶联免疫法(ELISA),有关检测标准及判定原则见农业部《2014年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规定;动物“瘦肉精”初筛检测方法及标准为:动物性食品中克伦特罗残留量的测定—酶联免疫吸收法(GB/T5009.192—2003),猪尿中克伦特罗检测方法—酶联免疫吸收测定法(农牧发〔2001〕38号),动物性食品中莱克多巴胺残留检测—酶联免疫吸收法(农业部1025号公告-6-2008),沙丁胺醇采用试纸法筛选;生鲜乳检测依据《生乳》等乳品质量安全检测国家标准等执行。

2.确证检测。由有关检测机构根据相关检测标准实施。

3.判定原则依据国家、农业部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10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彻底清理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专题询问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监督形式,是人大有计划、有组织、有重点地就食品安全工作的集中开展进行的专门询问活动,是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和工作效率的有效手段,更是维护人大监督权力的直接体现。各乡镇要站在讲政治和全局的高度,重视市人大督办事项的落实工作,要按照“谁分管谁负责、分级负责、辖区负责”的原则,斗硬落实市人大督办事项工作的责任,做到把抓督办事项的落实放到与抓决策同等重要的位置,采取有力措施,确保督办事项高标准完成。各乡镇畜牧兽医站及相关站、所,要根据职能职责,依法整治畜牧行业触碰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彻底清理掉我县畜产品质量存在的安全隐患。

二、认真排查,明晰重点,开展专项整治

从即日起至6月10日,各乡镇及相关站、所要针对饲料、兽药等畜牧投入品,动物检疫等环节存在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生产经营不规范、监管不到位、执法不履职尽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深挖存在问题的原因。从6月11日起至6月底,要对照排查出的问题,制定专项行动方案,落实专人深入开展专项整治。

(一)强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实施“放心料”工程

1、经营环节:一是严查经营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标签的"三无"产品;二是杜绝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行为;三是督促经营企业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供货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内容。

2、使用环节:一是对自配料养殖场(区、户)饲料库房,查验成品饲料及原料的采购记录、所采购的饲料原料和商品饲料的来源、企业名称和产品证号等;二是加强对养殖场自配饲料监管,对养殖场(区、户)自配饲料进行全覆盖检查,严禁自配料外销;三是加强对自配料养殖场(区、户)科学、安全配置饲料的指导,完善饲料使用记录制度。

3、监管环节:一是加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生产经营企业和养殖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二是实施饲料生产企业规范化管理;三是强化饲料监管和质量安全检测,确保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安全;四是进一步完善监管工作机制,严格行业准入标准,提高饲料安全监管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

(二)强化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实施“放心药”工程

1、经营环节:一是集中整顿和规范兽药经营企业(门店),依法取缔无证经营行为,严厉打击超范围经营,经营原粉药、假劣兽药以及人用药品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切实加强兽用生物制品质量监管,确保兽用生物制品质量安全;三是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兽药质量安全第一人责任,切实提高兽药经营企业(门店)产品质量控制能力。

2、使用环节: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养殖者合理、规范用药,切实增强养殖场(区、户)的规范、安全用药意识;二是加强养殖场(区、户)用药安全监管,加大督查指导、抽检和巡查工作力度,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含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休药期规定;三是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用药、违规使用原粉药、不执行休药期、使用违禁药品、人药兽用等滥用抗菌药物的违法行为;四是认真组织实施兽药残留监控,加大兽药残留监测力度,扩大检测范围和频率,完善残留超标追溯制度,严厉查处超标产品,提高兽药残留检测效能。

3、监管环节:一是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兽药监督执法体系,加强基层监督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提高执法水平;二是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强化源头治理,严格兽药市场准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管措施,全面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尤其是对农业部公告第2071号公告的相关违法行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三是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强化兽药经营企业(门店)、养殖场主守法意识,积极引导行业自律。

(三)强化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实施“放心肉”工程

1、产地环节:按农业部标准,全面规范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严格执行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和电子出证工作要求,加强系统运行管理及维护,严格检疫,规范出证;加强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规范填写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通知单,确保统计和上报数量准确真实。

2、屠宰环节:加强驻厂(场)检疫工作监管,扎实做好入场动物查验工作,严禁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动物入场;严格执行同步检疫制度,规范记录屠宰检疫工作轨迹。

3、流通环节:进一步加强外引动物监管,严格执行引进再饲养动物引前和落地检疫申报制度,对私自跨区域外引再饲养动物业主要严格依法处理;加大对逃避检疫、不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强化“瘦肉精”监管监测,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建立完善"瘦肉精"检测试剂卡领取、发放、使用制度;加强养殖场(区、户)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做到动物检疫与"瘦肉精"监测同步;加强饲料兽药生产经营企业(门店)检查,督促建立健全购销台账,加大"瘦肉精"等禁用物质抽检力度,强化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监测;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建立生猪进场查验和"瘦肉精"自检制度,加大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比例。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检查和监测。要结合各地实际,围绕专项整治的重点和苗头性问题,有针对地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各类区域性、行业性风险隐患等问题。对于发现的问题隐患,要及时预警,主动设防,防患于未然。在此基础上,要加强巡查和执法检查,不给违法违规行为留有生存的空间。

(二)加大执法办案力度。要将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纳入畜牧业综合执法范围,系统梳理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重拳出击、露头就打。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做到有案必查、查必到底,查不清源头的决不放过。各乡镇畜牧站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人们群众监督举报,积极拓展案源线索。

(三)加强协调配合。要加强系统内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要着力突出源头治理,加强与食安办、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采取综合措施防止违禁化学物质及禁用药物流入养殖领域。对于使用畜产品从产地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这一环节的监管职能,要与食药部门做好衔接;各乡镇畜牧站要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协调配合,并积极主动的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汇报,确保整治任务落实到位。案件查处过程中,要强化联合执法,建立案件会商、抽检结果共享、信息通报交流等制度,产地、销地衔接配合更加密切,形成执法合力。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11

一、养殖档案管理制度

(一)设置养殖档案专卷专柜,并专人管理。

(二)对生产和防疫各环节及时、准确、如实记录,填写生产和防疫记录表格。

(三)养殖档案管理人员及时收集、汇总、保管生产和防疫记录,并按类别、时间等归类装订成册。

(四)按照无公害生产标准要求,审核生产记录,对于存在问题及时向场长汇报,以便随时纠正。

(五)每项生产和防疫记录最少保留2年,种用动物长期保存。

(六)应当销毁的档案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执行,作好销毁记录,长期保存备查。建立种畜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亲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动物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二、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制度

(一)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

(二)进行预防、治疗、诊断时使用的兽药,应来自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生产企业,所用兽药标签符合《兽药管理条例》规定。

(三)疫苗等生物制剂符合“兽医生物制品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运输、保管和使用。

(四)杜绝使用、镇痛药、镇静药、中枢兴奋药、化学保定药及骨骼肌松驰药。

(五)慎重使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拟肾上腺素药、平喘药、抗(拟)胆碱药、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和解热镇痛药。

(六)坚持科学用药,严格遵守规定的用法、用量。

(七)严格遵守药物安全使用规定和休药期规定。

(八)建立并保存全部购药、用药记录。

(九)禁止使用人用药物和兽用药物原粉。

(十)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或已经淘汰的兽药。

三、疫情监测及疫情报告制度

(一)定期对动物疫病和免疫后抗体水平进行监测,了解免疫状态,选择最佳免疫时机,有效控制疫病发生。

(二)积极配合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督抽查。

(三)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并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四)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或专家现场诊断。

(五)一旦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时,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彻底清理消毒,场内人员、物品不得外出。

(六)对于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迟报或谎报。

(七)自觉接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和指导。

(八)疫病监测及疫情报告每月上报一次,即每月1-2日上报上月的疫情监测及疫情情况,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立即上报。

四、消毒制度

(一)养殖场大门处必须设有消毒池,并保证有效的消毒浓度。

(二)养殖场内应设有更衣室、淋浴室、消毒室、病畜隔离舍。

(三)进出场车辆、人员及用具要严格消毒。除经消毒池外还应经紫外线消毒,进出场生活区消毒10分钟,生产区消毒15分钟,并更衣换鞋。

(四)场区内每周消毒1-2次。场区周围及场内污水池、排粪坑、下水道出口,每周消毒1次。

(五)畜禽舍内每周至少消毒1次。饲槽、饮水器应每天清洗1次,每周消毒清洗1次。

(六)消毒药应选择对人和动物安全,没有残留毒性、对设备没有破坏性,不会在动物体内有害积累的消毒剂。消毒药应定期轮换使用。

(七)每批畜禽出栏时,要彻底清除粪便,用高压水枪冲洗干净,待舍内凉干后进行喷雾消毒或熏蒸消毒。

(八)更衣室、淋浴室、休息室、厕所等公共场所以及饲养人员的工作服、鞋、帽等应经常清洗消毒。

五、害化处理制度

(一)无害化处理以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

(二)规模畜禽养殖场要具有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

(三)采取深埋无害化处理的场所应远离居民区、水源、泄洪区和交通要道,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四)粪便、污水等排泄物应经沼气池或沉淀消毒池无害化处理。

(五)畜禽因一般性疾病引起的死亡;实行焚烧或深埋覆土1.5米以上,并彻底消毒处理。

(六)畜禽因传染病引起的死亡;实行焚烧或深埋覆土2米以上,并彻底消毒处理。

(七)对污染的饲料、排泄物和杂物等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共同深埋。

(八)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作好记录,由处理人和驻场责任兽医共同签字,并对处理结果负责。

六、封闭管理制度

(一)严格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防止动物疫病发生,提高养殖效益。

(二)每年疫病高发期或周边发现动物疫情时,为封闭管理期,在封闭管理期内必须严格执行封闭管理制度。

(三)所有与饲养、繁殖动物疫病诊疗无关的人员在封闭期内一律不得进入生产区。

(四)饲料、动物销售必须建立场内场外两套班子,并划定各自的活动区域和交接线,不得越线越界操作。

(五)在封闭期内所有进入生产区的饲养员、配料员、兽医技术人员等都必须在缓冲区隔离消毒,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生产区。

(六)封闭期内生产区每天消毒一次,生产区以外每周消毒2次,有车辆进入的必须严格清洗消毒,并全场增加消毒一次。

(七)生产区内的人员食物由生活通道交接进入,不得有本场以外的任何动物产品进入场区。

(八)所有生产资料进入生产区都必须严格执行消毒制度,由生活办公区人员放入消毒室消毒好之后,由生产区人员接入生产区。

七、信息报告制度

(一)设立专职免疫、检疫、消毒、生产信息统计员,负责信息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二)信息统计员必须将每月的产仔、转栏、存、活、出栏、购入等生产信息统计清楚。

(三)信息统计员必须将本场免疫、检疫、消毒、发病、死亡、治疗、灭鼠、灭蝇等防疫情况统计清楚。

(四)各类信息每天向分管场长报告,每周向场长报告,每月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一次。

(五)各类生产信息必须及时、准确,不得瞒报、谎报。

(六)每年底必须对当年的各类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一份防疫生产信息分析报告。

八、动物免疫制度

(一)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必须进行强制免疫。

(二)坚持常年按程序免疫,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

(三)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

(四)重大动物疫病以外的免疫根据实际情况而定,需要免疫的必须按程序免疫。

(五)不使用来源不合法、质量不合格、实验产品、中试产品、超出有效期的疫苗。

(六)免疫时必须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

(七)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贮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保证疫苗质量。

(八)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开展监测、监督和管理动物免疫工作。

(九)定期采血送检,对免疫效果进行监督,确保免疫质量。

(十)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详细将免疫情况记录入免疫档案,妥善保存免疫档案备查。

九、畜禽标识制度

(一)对畜禽实行标识管理,按农业部规定使用耳标、电子标签、脚环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并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

(二)新出生动物,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三)首次在动物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从外地引进的动物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在右耳中部加施。

(四)动物的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录新标识编码。

(五)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运出养殖场。

十、检疫申报制度

(一)为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开卫生安全,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离开养殖场前必须实行产地检疫申报。

(二)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在出场前1-3天应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三)申报检疫的动物必须经强制免疫和佩戴动物标识后,方可申报。

(四)规模养殖场的动物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场。

(五)运输动物的车辆装载前和卸载后应清洗消毒,并取得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六)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报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凭跨省调运动物检疫证明运输、经营。

(七)未经检疫的动物禁止调离本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实行隔离观察、治疗。

(八)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提出申请,通过州(市)、省逐级审核,办理审批手续。到达输入地后,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申报(报验)点进行报验。检疫申报(报验)点接到货(主)的报验申请后指派检疫员到现场进行查证、验物。各类证明齐全、证物相符,临床检验健康,隔离观察后未出现异常者,允许混群饲养。

十一、兽用药品使用及休药期制度

(一)兽药保管员在新购药品时,依据发票查清件数,根据产品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如有过期药品及时销毁。

(二)各车间取药必须凭处方取药,由兽医、防疫员开处方,主管兽医签字方可取药,所有处方药司药员必须凭执业兽医师签字发药。

(三)生物制品,如疫苗、血清、类毒素等必须严格执行冷链制度,需要低温保存的药品必须用保温箱装取,并做到随用随取。

(四)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并具有产品批准文号。

(五)不得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用原料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违禁药物。

(六)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中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含量符合GB13078规定。

(七)严禁使用国家《无公害食品、生猪生产使用准则》规定中的禁用品。

(八)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制度,达到休药期之后方可出售。产蛋期的禽类,产乳期的乳用药物、使用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弃蛋期和弃乳期规定,并作好记录。

十二、隔离制度

(一)商品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或实行分单元全进全出制饲养管理。每批畜(禽)出栏后,圈舍应空置2周以上,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杀灭病原,防止连续感染和交叉感染。

(二)谢绝无关人员进入生产区。本场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入的人员、车辆,应进行严格消毒。

(三)饲养员不得随意串舍,不得相互使用其他圈舍的用具及设备,疫病高发季节饲养员不得随意出入生产区。

(四)生产区内禁养其他动物。严禁携带与饲养畜(禽)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生产区。严禁从与饲养的畜(禽)有关的疫区购买草料。

(五)坚持自繁自养,必须引进时,应从非疫区引进检疫合格的畜(禽)。引进后,应在隔离舍观察2周以上,健康者方可进入健康舍饲养。

(六)患病畜(禽)应及时送隔离舍,进行隔离诊治或处理。

兽药采购工作计划范文12

一、思想政治方面,我积极参加中心及科室组织的各项政治学习,细心记录笔记,让自己在党的理论学习过程中,有所收货。并且在业余时间利用学习强国等党员学习软件,养成学习习惯,不但在软件中挖掘出丰富的党的理论知识,还在软件中关注时事新闻,学习科技常识。把学习任务转换成学习工具。从要我学到自主学习又到乐在其中。达到了从学习方式方法到学习态度多方面的进步。

二、学习方面,我服从科室领导安排,在国家组织的各种检测方法培训班中努力学习,主要参加了国家食品风险评估中心举办的2019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兽药残留检测培训班,2019灭菌乳中多种兽药残留检测培训班及国家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举办的蘑菇中毒事件检测讨论会等。在参会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但学习到了新的检测方法,还开拓了视野,并在与兄弟单位检测人员的交流中了解到了他们的工作经验和工作方法。参会归来后利用会上所学的知识顺利的完成了今年的相关检测任务,并利用科室学习的时间,以总结的方式向大家传递了会上的知识要点。另外,我利用业余的时间自学相关检测知识,对比学习不同检测方法,虚心向有丰富经验的其他同事求教,并利用实际模拟操作的方式检测自己的实验技能,让自己的检测工作能力有所提高。

三、工作方面

在2019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开展的过程中我们遇到了试剂采购未如期进行等不利因素的影响。但在科长的指导和同组同事的共同努力下,我们通过合理安排实验进程,提前建立实验方法,对样品提前预处理等方式,为试剂采购争取时间,最后按时高质量的完成了今年的检测任务:

1、日常检测工作:共同完成了100份枸杞中啶虫脒的检测;55份水果样品中克百威等五种农药的检测;30份鸡胗鸡肝中9种兽药残留的检测;47份挂面中DON等四种真菌毒素的检测;90份粮食样品中16种真菌毒素的检测。并协助银川市完成30份鸡蛋中十四种兽药残留的检测,协助石嘴山市完成了30份鸡肉中十四种兽药残留的检测和中卫市15份蜂蜜中四种药物的检测。

2、质控考核工作:完成了中疾控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蘑菇样品中蘑菇毒素质量考核工作;完成北京疾控液态奶中氯霉素、甲砜霉素、氟甲砜霉素的质量考核工作;完成CNAS虾肉中氯霉素的的质量考核工作。

3、CMA实验室认证评审工作:完成了鸡肉中氯霉素检测的加标实验

4、质量控制计划:完成食品中氯霉素加标回收的质控工作。

四、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1、党员模范带头意识不坚定,在检测任务比较密集的时候就感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时候会被枯燥的检测工作磨平积极性。

2、学习知识不够系统没能好好的静下心读书,成体系的学习。

3、只是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工作,自主要求工作意识不强,未能体现出一名党员的担当精神。

五、未来努力方向

1、养成更好的工作习惯,希望自己在新的一年能够养成做周记的习惯,记录工作中的想法和遇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