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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时间:2022-10-14 15:44:03

出版管理条例

第1篇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 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同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六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本条例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出版物发行发展出版物发行员是将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由出版领域输送到消费领域的人员。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出版业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出版业在今后几年将继续呈快速发展态势,这是无庸置疑的。但出版形势的发展亦已经证明,中国原有的出版市场格局将被打破,一个全新的市场化的出版市场格局正在逐步形成之中。

第2篇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一 、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三、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四、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五、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六、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九、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十一、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十二、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十三、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变更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十四、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十五、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十六、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十七、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十八、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十九、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二十、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二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二十二、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二十三、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二十四、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二十五、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申办二级批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十六、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七、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二十八、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九、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十一、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三十二、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十三、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三十四 、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三十六、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三十七、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三十八、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三十九、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四十、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四十一、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加印或销售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

(二)擅自转让、租借所承印的图书报刊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的。

四十二、 印刷企业擅自承印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三、 印刷企业承印或自行印制、销售违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十四、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一)拒报、瞒报、虚报进销、存贮图书报刊情况的;

(二)进销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三)违反规定超范围发行图书报刊的;

(四)不按规定渠道批发或进销图书报刊的。

四十五、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办理图书报刊总发行或二级批发业务的;

(二)转让、租借、买卖图书报刊二级批发许可证或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

四十六、 发行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二)非法办理图书报刊代印、业务的;

(三)非法办理租型造货或参与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四十七、 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四十八、 经营或中介经营图书报刊成批托运、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办理承接或提取成批图书报刊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3倍以下罚款。

四十九、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视财力尽力保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办案经费。

五十、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登记证或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相应的经营项目。

五十一、 对单位违反出版管理的行为,除给予单位行政处罚外,其主管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五十二、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非法出版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五十三、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子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四、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六、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五十七、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版单位系指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创办的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和法人出版报纸、期刊设立的编辑部。

(二)图书报刊系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挂历、年历、台历、年画和图片等出版物(含出版单位编辑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等)。

(三)印刷企业包括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企业。

(四)发行系指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二级批发、零售(租赁)业务的行为。

(五)总发行系指图书报刊印制完成后统一归本出版单位或某个发行单位承担发行总责,组织一级批发的发行行为。

(六)二级批发系指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报刊社批进图书报刊进行转批的行为。

(七)非法出版物系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1)伪称不存在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

(2)盗用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名义印制的图书报刊;

(3)盗印并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4)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不署名或署名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5)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擅自加印的图书报刊;

(6)被明令解散的出版单位的成员,擅自重印或以原编辑部名义出版的图书报刊;

(7)其它非出版单位印制的供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8)以买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违反协作出版、代印规定印制的图书报刊。

五十八、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五十九 从事印刷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 本细则由河北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六十一、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出版管理,促进图书、报刊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保护图书、报刊出版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使图书、报刊出版工作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图书、报刊出版,系指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图书、报刊出版工作必须遵宪法规定的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不断提高出版物质量。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出版工作的领导,鼓励优秀图书、报刊的出版;对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图书、报刊的出版,要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二章 出 版

第六条 成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 创办报刊,须严格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登记手续。

报刊改变原审查批准的重大项目或者出版增刊,须重新报批。报刊停刊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销登记。

第八条 图书、报刊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进行反动宣传的

(三)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四)传播封建迷信的;

(五)歪曲事实真相的;

(六)诽谤、诬陷他人的;

(七)伤害民族感情的;

(八)妨碍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其他违宪法和法律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的报批制度。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用书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报刊;报刊出版单位不得用报刊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和其他报刊。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协作出版、代印、自费出版和图书、报刊定价标准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者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图书、报刊上标明版权记录。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收取工本费的资料性图书,须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十六条 挂历、年历画、年画等作为正式出版物,应当由有关的专业出版单位出版。个别部门确有特殊需要印刷的,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买、假冒、伪造或者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不得盗印、非法加印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及其他新闻机构,不得登载、播放非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和违反本条例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消息和广告。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九条 开办印刷企业和其他专营兼营印刷业务的,须履行国家规定的报批手续,并接受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专营或者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时,必须与出版单位直接办理承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印刷品,必须验明有关证件,按规定的手续办理承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印刷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不得承印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的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对承印的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将型版等转让、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发 行

第二十三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和租赁店(摊),须经县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国营发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集体发行单位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的总发行业务;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须经市(地)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均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发行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图书、报刊发行范围的规定。国营发行单位只准发行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集体发行单位和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按国家规定范围销售、出租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进口的图书、报刊,由外文书店或其委托的销售点销售。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进入市场。禁止销售、出租走私入境和反动、淫秽等违禁的图书、报刊。

第二十七条 省外的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委托我省印刷、发行单位代印、图书、报刊,须履行国家规定的审批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图书、报刊的出版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向各级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核发《河北省出版管理证》。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持《河北省出版管理证》,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印刷、发运、销售的图书、报刊,对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封存或者收缴;

(三)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宣传贯彻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编辑、出版、印刷、发行优秀图书、报刊成绩显著的;

(三)在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成立出版单位的,予以取缔。凡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收买、假冒、伪造、不署名等手段,出版图书、报刊和盗印、擅自加印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除没收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条例出版图书、报刊,责令其停止出版,没收违禁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出版物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收缴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使从合法渠道进货的销售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出版单位或者发货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按专业分工从事出版活动的,出卖、变相出卖、转让书号和报刊号(含增刊号)或者混用书号、报刊号出版书刊的,印刷企业擅自出卖、转让承印的图书、报刊型版的,分别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登记,收回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图书、报刊,情节轻微,经营数额小的,没收其书刊和非法所得,并处总定价一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经营数额大的,并总定价一至二十倍的罚款。

凡制作、复制、贩卖(运)、出租、传播内容反动、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部门和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二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许可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二)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的内容或者增加印数的;

(三)专营或兼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印刷企业承印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范围经销图书、报刊或者把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承包给不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合法渠道进货,经营违反本条例的图书、报刊或者擅自提高图书、报刊定价的。

第三十七条 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者,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图书、报刊出版行政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没收款、罚款及收缴的图书、报刊,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本数。

第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九条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三十六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全国性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由其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的批发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第三十八条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三十九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四十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不得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四)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五)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五章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一条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中经营报纸、期刊进口业务的,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纸、期刊进口业务。

第四十二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并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员;

(五)有与出版物进口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四十三条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出版物进口经营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还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出版物直接进行内容审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无法判断其进口的出版物是否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的请求,对其进口的出版物进行内容审查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可以禁止特定出版物的进口。

第四十五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其中发行进口报纸、期刊的,必须从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第四十七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在境内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必须报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依照前款规定展览的境外出版物需要销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八条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的、重点的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四)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五十条国家对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予以保障。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和盲文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国家对在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在农村发行出版物,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十一条报纸、期刊交由邮政企业发行的,邮政企业应当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发行。

承运出版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对出版物的运输提供方便。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为发展、繁荣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行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五十八条走私出版物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第六十条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4篇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实现对印刷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第四章 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五章 其他印刷品印刷

第三十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向印刷企业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

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必须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要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0xx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20xx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5篇

版权制度是随着印刷术的产生而产生的。而且,版权制度自产生以来,就注定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摄影技术、录音录像技术、无线和有线传播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等,不仅使得版权保护的对象日益扩大,增加了摄影、电影、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种类,而且扩大了作品传播的途径,如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等等。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作品的传播又有了迅速而有效的,并且是面向全世界的新途径。版权制度再次面临着挑战和变革。 进入90年代以后,一些国家相继开始研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其中,较为重要的有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以下简称白皮书)、欧盟于1995年6月公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绿皮书》和1996年11月公布的《关于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的续绿皮书》。正是在上述研究和有关成果的基础上,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外交会议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是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中的一些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国际性条约。随后,美国于1997年7月由参众两院分别提出了实施上述两个条约的议案,并于1998年10月28日最终通过了《数字化时代版权法90‘欧盟则在几经讨论后,由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9日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以下简称《版权指令草案》)。目前,该指令已经交由欧洲议会审议通过。此外,日本也在1997年6月10日和1999年6月15日两度修订其著作权法,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做出了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规定。 本文将主要依据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并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和欧盟、日本的有关立法,探讨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一些问题;这包括,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保障网上传播权得以实现的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对规避技术措施和改变或除去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律救济,以及网络环境中的权利限制等。 一作品在网上的传播及其权利 当作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时,版权所有人应当有权控制这种传播,并由此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具体说来,就是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而浏览、阅读、观看、聆听,甚至下载和复制作品。同时,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传输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类似于传统的印刷出版中,版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而获得经济利益。然而,版权所有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的性质是什么,或者说用什么样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却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 就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当出现了一种新的现象时,人们总是先用既有的法律规定末予以解释。只有在旧有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新现象时,才考虑创设新的规定。面对网络传播对版权保护所带来的挑战,人们首先也是用版权制度中的既有概念来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播。 首先是复制权的新解释。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括的过程中,会有一系列的复制发生。这包括版权所有人将数字化作品上载到网络系统中的复制,也包括该作品在传输过程中由一系列网络服务器或计算机系统所做出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显然,传统的复制概念不具有网络传输中的这种种复制的含义,尤其不包括各种形式的自动的和暂时的复制。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就网络传输中的自动复制和暂时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是否受“复制权”控制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其中的一种观点认为,暂时复制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的定义之外,但应当在合理的情况下,对于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做出适当的限制。两个条约 中有关复制权的议定声明即反映了这一观点。《版权条约》第1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说:“《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7条、11条和16条,也有内容相似的针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议定声明。这样,传统的“复制”概念就被解释到或延伸到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中。人人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输是一种动态的和交互的过程,“复制”则似乎是指:八次又一次的制作复制品的活动,难以反映动态的和交互的网上传输。这表明,仅仅对“复制权”做出新的解释,还不能反映版权所有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美国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论述了以“发行权”来反映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白皮书在论述“发行权”时说:“在高速的通讯体系中,有可能将作品的复制品从一个地点传送到另一个地点。例如,将计算机程序从一个计算机传送给十个计算机,就是这种情况。当这种传输完成时,原始复制件一般存留在发送计算机中;而其他的每一部计算机中部会有一份复制件存在于内存或有关的储存设置中。传输的结果是该作品的十件复制品的发行。当然,现行法律中的发行权可能是不太明确的,会受到挑战。”正是在这里,白皮书提出了修订版权法,以发行权涵盖向公众传播作品的复制品和录音制品的建议。“所以,工作小组建议修订版权法,明确承认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可以通过传输的方式向公众发行,并且此种传输是在版权人的专有发行权的范围之内。”白皮书还论证说,由于传输或发行的是作品的复制品,网上的传输是发行和复制的结合,是同时行使了发行权和复制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反映大多数国家对发行权的理解,排除了以发行权涵盖作品在网上传输的可能性。《版权条约》第6条规定了版权人发行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权利,《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8条和第12条规定了表演者发行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同时,有关条款的议定声明又明确指出:“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在这里,发行所针对的“原件和复制品”,专指固定于有形物上的复制品,显然不包括网络传输中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当然,《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反映大多数国家的理解,不以发行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并不妨碍有些国家以“发行权”解释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去“发行”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事实上,美国的白皮书就是要以“发行权”反映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发行的也是没有固定在有形物上的复制品。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条约的过程中,欧盟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以之反映版权人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控制。本来,随着无线和有线传播技术的发展,《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经规定了一些传播权。例如,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 可以授权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广播和再广播其作品:文学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朗诵;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以授权公开表演和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经过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然而,作品在网上的传播,既不同于表演作品和朗诵作品,也不同于以广播和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就传统的广播和有线传播来说,其方式是广播组织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频率(道)上单向式地向公众传送作品,公众只能被动地接受。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是交互式的,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有关的作品。欧盟所提出的”向公众传播权“,就是试图克服现有各种 传播权的不足之处,为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设定一种新的权利。这与解释既有的版权概念的做法不同。 在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面对各种不同的观点,各国代表团采取了一种折衷的解决方法:数字化的网上传输行为应当以不带任何色彩的方式来描述,而不必带有具体的法律特征;这种描述既不应当是具体技术的,又应当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数字化传输的交互性,即当公众成员在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访问作品时,也应观为向公众提供了作品;这种专有权利的法律特征,也就是真正去选择 哪一项或那儿项权利,则完全留给各国的立法机关去决定,由于愿意使用“向公众传播权”的国家较多,也由于“向公众传播权”是一项涵盖面广泛的权利,《版权条约》9第8条的题目使用了“向公众传播权”。根据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实际上是先以“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然后再以非法律特征的方式描述交互式的数字化网络传输。至于《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14条,则是真正的非法律特征的描述,这甚至反映在条文的标题“提供己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上。 根据1997年以后的有关立法来看,欧盟和日本基本作了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一致的规定。欧盟委员会于2000年6月9日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对作品和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节目在网络上的传播分别做了规定。关于作品的传播,《版权指令草案》用了“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这主要是版权的内容。关于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和广播组织的节目,《版权指令草案》用了“向公众提供权”的概念。这主要是邻接权的内容。“日本也在1997年6月10日修订其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种类中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日文为公众送信权),在邻接权的种类中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日文为送信可能化权)此外,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还对”向公众传播“、”向公众提供“和”交互式传输“(日文为自动公众送信)作了明确的界定。 与欧盟和日本不同,美国则是用既有的权利来涵盖作品在网上传播的国家。1998年10月28日,美国通过了《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其主要目的就是为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扫清国内法律中的障碍。然而人控部法律却没有规定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这表明,在美国现行的版权法中,已经有了反映这一权利的概念。事实上,美国在制定1976年版权法时,充分考虑了已经产生的大众传播技术和有可能在近期产生的传播技术,制订了一些具有很强的弹性和前瞻性的条款,为包容新的传播技术留下了一定的余地。 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版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等五项权利。1995年9月公布的白皮书曾逐一讨论了这些权利在网络环境中需要澄清和解释的地方。根据白皮书的讨论,除了复制权和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也与作品在网上的传输密切相关。关于“表演权”,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表演一部作品是指,以朗诵、表演、演奏、舞蹈或动作的方式,直接地或者以设备或程序来表现该作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音像作品时,以连续的方式表现其形象或让人听到有关的伴音。”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表演不仅有我们一般理解的“活”表演,如演员的演唱、舞蹈等,还有我们不太熟悉的“机械”表演,如以录音机、录像机、广播、电视和卫星传播等设备来“表演”作品。关于“展览权”,美国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说:“展览一部作品是指,直接地或者以胶片、幻灯、电视形象或其他的设备或程序来展示作品的复制品,或者在涉及电影或其他音像制品时,以非连续的方式展示单个的形象。”显然,这里的展览也有“机械”展览的意味。而且,根据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说明,表演和展览的设备或程序,“包括所有种类的放大声音、形象的设备,所有种类的传输器械,所有类型的电子传送系统,以及其他所有的现在尚未使用甚至尚未发明的技术和系统。”这显然为网络传输的技术和设备留下了余地。此 外,就表演权和展览权来说,有关的表演和展览都必须是“公开”的。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公开地表演或展览一部作品是指,(1)在任何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者在多于一般家庭成员或社交朋友的相当数量人群出现的地点,表演或展览作品;将作品的表演或展览,以任何设施或技术传输或传达给第(1)款规定的地点或公众,而不论能够接收表演或展览的公众是在同一地点还是在不同的地点,是在同一时间还是在不同的时间接收作品。”令人惊讶的是,定义的第款似乎就是为作品在交互式的两上传播而规定的。正是由于这种前瞻性的规定,有许多美国人主张以表演权和展览权,或者仅仅以表演权来反映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 尽管白皮书建议将作品在网上的传播纳入发行权的范围,尽管另有许多人主张将其纳入表演权的范围,但实际的情况是,美国在制订《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并没有泊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不仅如此,其他的法律修正案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方面是因为任何对于现有权利的修订或增加,都会动摇已经形成的利益平衡物态,另一方面则是现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以及相关的定义和立法解释,已经可以包容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情形,为相关案件的司法解释留有了充分的余地。这样,作者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究竞是哪一种权利,或者是哪几种权利的结合,就留给了法院在具体的判决中做出解释。 二技术措施 享有版权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一方面使得作品可以迅速、方便地为更大范围的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也增加了版权保护的难度。因为,数字化的作品很容易被他人简便快速地非法复制,然后再通过网络在全球范围内非法传播,造成权利人的极大损失。所以,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可以按海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破解他人技术措人措施的技术。一些人或出于好奇的目的,或出于赢利的目的,设计、甚至提供破解他人技术措施的设施或服务。因此,法律又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措施 。这样,法律不仅要对版权人控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加以保护,还必须对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在很长的时间里,技术措施与版权保护无关。然而,随着计算机软件、卫星传播技术和网络的发展,技术措施与版权保护联系起来,逐步纳入了版权保护体系。例如,1991年的“欧共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第7条即规定,成员国应当禁止任何人为商业性目的破解或除去计算机软件的技术装置。美国“通讯法”第605条和1993年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07条,禁止对加密的卫星传输节目和信号解密。而美国1992年的“家用录音法”则规定,为保护数字化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禁止对管理批量复制的系统和程序进行规避。当然,这些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都是零星的,针对某些特定情形制订的。只是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作品在网上的广泛传播,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才最终纳入了版权保护体系。 美国1995年的白皮书详细论述了保护技术措施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它首先指出,由于侵权的容易和保护的困难,版权人不得不借助于技术措施来保护作品。然而,版权人所使用的技术措施又可以被其他的技术所破解,所以又必须对技术措施给予保护。白皮书建议,在美国版权法中增设一章,将有关技术措施的保护规定于其中。根据建议,禁止进口、制造和发行任何设置、产品、零件或服务,只要其主要目的成效果是用于避开、绕开、消除、静化或规避版权人防止或禁止他人侵犯其专有权的任何程序、设置、机 制或系统。由此看来,白皮书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是从设备(设置、产品、零件)和行为(避开、绕开、消除、静化或规避)两个方面来保护技术措施的。白皮书还指出,有关的规定虽然不能消除保护措施被破坏的风险,但可以减少这种风险,而这又有助于版权人保护自己的作品。 白皮书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论述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美国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的建议,都是从设备和行为两个方面提出的。但由于参加外交会议的各国代表团意见不一,最终通过的条约仅从行为的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对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各项权利而使用的,就其作品限制未经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的行为的技术措施加以规避。”在这里,条约要求缔约方制止的,是对技术措施加以规避的行为,而没有提到使该种行为得以实施的设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也有类似规定。 欧盟的有关指令和日本对于著作权法的修订,都没有仅仅停留在禁止“行为”的要求上。欧盟委员会2000年6月9日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了成员国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其第1款规定,成员因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对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予以规避的行为。第2款则从设备的方面做出了规定:“成员国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做广告以销售或出租、或以商业性目的拥有设备、产品或零件,或提供服务”,只要它们可以用于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日本在1999年6月对著作权法的修订中,也从设备和规避行为两个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又不同于欧盟和日本的规定。从结构上来看,首先是从访问作品和行使权利两个方面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做了规定。所谓访问作品的角度,是指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在参众两院对法案的说明中,又称为防止他人访问受保护内容的技术措施。这是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规定。所谓行使权利的角度,是指有效防止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即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和展览等权利)的技术措施。这是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规定。事实上,这两个角度并无本质的区别,它只是便于版权人或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或从行使权利的角度保护已经设置的技术措施。同时,从两个角度进行规定,也可以防止对技术措施保护中某些内容的遗漏。 从访问作品或行使权利的角度出发,《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进而从行为和设备个方面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规定:(1)“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B)除了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有效控制受本卷保护作品之访问的技术措施。”其中的第(1)项是关于规避行为的规定,第项是关于设备的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者运送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或部件,其(A)设计、生产的主要目的是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依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B)除了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只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用途,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人脓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c)由某人或在某人之授意下上市,并且知道可用于规避技术措施所提供的保护,而且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有效保护版权入依据本卷就作品或其一部分所享有之权利。”这虽然是从设备的角度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但所列举的三种情形又都是针对规避的行为而言的。 除此之外,《数字化时代版权法》还详细规定了保护技术措施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政府的执法、情报等活动。 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并不禁止政府机构及其雇员所从事的经合法授权的调查、保护、信息安全或情报活动。其中的“信息安全”是指发现和纠正政府计算机、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的脆弱之处,从而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2.反向工程。对于合法获得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破解其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但其目的必须是发现或分析该软件与其他软件的兼容性。 3.加密研究。为了提高加密技术水平或促进加密产品的开发,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研究和分析加密技术中的弱点和薄弱之处。 4.安全测试。如果说加密研究是为了保障信息的安全,对有关的技术措施加以测试也是为了信息安全。所谓安全测试,是指为了检测、查清和纠正计算机系统或网络的缺点、薄弱之处,可以用有关的技术措施访问某计算机系统或网络。 自《数字化时代版权按》颁布以来,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案例。了解这些判例,将有助于我们理解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美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这里仅据两个典型判例略作说明。 在2000年1月由华盛顿州西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瑞尔网络公司诉流盒公司”一案中,原告拥有一种声乐播放软件“端尔演奏者”(RealPlayr),其中采用了一种被称为“秘密握手”(seoet hand shake)的控制访问机制。根据该机制,当访问者试图访问某一作品时,服务器要求提供版权人授权的信息和程序:如果服务器认可了有关的信息,就会以信息流的方式(streaming format)向访问者传送所要求的作品,包括音乐作品。“秘密握手”传输“信息流”的方式有两种,即可以下载复制的和不能下载复制的,由一个“复制开关”(Copy Switch)加以控制。版权人在通过“瑞尔网络公司”的服务器提供作品时,大多选择了不能下载复制的方式。被告则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了“瑞尔演奏者”软件中“秘密握手”机制的密码,并将密码纳入了自己生产的收录机中。因而,当被告的收录机与原告的服务器相连接时,服务器就以为是在与“瑞尔演奏者”相连接,从而使得收录机访问了服务器中的作品。而且,被告的收录机还会忽视“复制开关”,不论版权人的选择是什么都可以下载复制作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的收录机通过“秘密握手”的密码规避了原告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违反了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规定;通过绕开“复制开关”,规避了防止他人行使复制权的技术措施,违反了版权法第1201别(b)款的规定。最后,法院下令禁止被告发行其收录机。 在2000年2月由纽约州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环球影视城诉雷莫迪斯等”一 案中,原告为环球影视城等8家电影公司,他们通常是先以影剧院上映的方式发行电影,然后再以录像带和DVD等家庭录像片的方式发行电影。由于DVD中的电影是数字化的,很容易被他人非法复制发行,原告采用了一种“内容扰额系统”(content scramble system css)的控制访问系统。根据CSS只有在含有解密钥匙的DVD机或计算机驱动器中,DVD盘才可以被观看。DvD盘的销售量每星期约100万张以上。1999年10月,挪威的一名少年开发了一种软件,可以解开CSS系统的密码,从而访问、下载、复制和发行DVD盘中的内容。一时之间,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网络服务商和网站都在发行或提供DeCSS软件。法院认定,DeCSS被解了版权人控制访问其作品的CSS系统,而且除了破解cSS没有其他的商业意义;被告提供或发行DeCSS软件违反了版权法第120l条(a)(B)的规定(制造、进口、销售、提供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零件,除了规避有效控制作 品访问之技术措施外没有其他商业价值或意义)。 非常有意义的是,法院在判决中还逐一否定了被告提出的“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和“安全测试”的辩解。关于反向工程,被告提出DeCSS是为了使“林克斯操作系统”(linux system)与DVD盘兼容,因而符合反向工程的例外。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反驳。首先,被告没有提供他们进行过反向工程的证据。事实上,该软件是由一名挪威少年开发的。其次,DeCSS不仅可以在“林克斯操作系统”下运行,还可以在几乎所有的操作系统下运行,因而不能说让“林克斯操作系统”与DvD盘兼容是其“唯一目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反向工程的例外只允许对计算机软件进行反向工程,但不允许规避控制作品访问之技术措施。所以,反向工程的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加密研究”,法院认为,在确定某人是否从事真诚的加密研究时,应当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如加密研究的成果是以增进加密技术知识的方式扩散,而不是促进侵权;某人是否在从事合法的研究或就合法获得的作品进行研究;研究的成果是否及时通报给了版权人等。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明这些因素的证据,甚至投有证据表明是被告们从事了加密研究,更不要说是真诚的加密研究。显然,被告只是以促进侵权的方式发行了DeCSS软件。有关证据表明,被告也没有获得版权人的从事加密研究的许可,更没有将decss的结果提供给版权人。所以,加密研究的例外不适用于本案。关于“安全测试”,法院指出,根据第1201条j款,只有在计算机系统或两络系统之所有人或操作者的授权下,才可以测试某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而有关的证据表明,decss的结果与检测计算机、计算机系统或网络毫无关系。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从事有关活动,被告也没有寻求原告的授权。所以,安全测试的例外也不适用于本案。 三版权管理信息 版权管理信息,又称权利管理信息,是有关作品名称、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的信息可以随着作品在网上的传输而显示出来,向他人表明作品目前的法律状态和使用的条件或要求。显然,这些信息对于权利人实现其经济利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严格说来,版权管理信息不是直到有了网络以后才产生的东西。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版权管理信息。然而,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又有其独特的意义。这是因为,网络环境中的版权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例如,在印刷出版物的情况下,要想改变作者的名称或出版的日期,不仅要一本一本去改,还会留下明显的痕迹。而在网络环境下,只要使用计算机上的键盘就可以轻易而不留痕迹地改变行关版权人、出版日期;使用条件等信息,甚至删除某些信息。 正是基于以上的原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订两个新条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同意制订有关的规定,对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版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救济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1)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未经许可传播、为传播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己被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两个条约还对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作了具体的界定。《版权条约》第12条说,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种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有相同的界定。 美国在1995年9月的白皮书中就提出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又详细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概括起来,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有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版权管理信息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使用,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在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某些大陆法系国家中,往往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尤其是其中有关作者名称、作品名称的信息,与作者的精神权利密切相关。例如,1999年6月修订的日本著作权法就是将权利管理信息与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和邻接权放在一起来予以保护的。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3条第3款:“与权利信息有关的下述行为,视为侵犯了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其中所列的三种情形是:(1)故意附 加虚假权利管理信息;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3)传播、为传播而进口、为传播而拥有明知带有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唱片,明知权利管理信息己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或唱片。而在不重视作者精神权利的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在美国,则认为权利管理信息只与作者的经济权利或作品的使用有关。例如,美国1996年9月的白皮书指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版权管理;信息将成为就某一作品的某种形式的授权,使用者通过它可以获得有关作品的重要信息。在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上,对于消费餐能够发现并获得授权从而征用享有版权作品来说,这类信息的准确性就是至关重要的。可靠的信息将促成有效的授权,并降低享有版权作品的授权使用的办理费。”由此看来,白皮书所提出的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完全是从作品使用的角度来说的,与作者的精神权利无关。事实上,这也正是美国版权法中的基本指导思想之一。 第二,美国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不仅禁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条约所提到的两个方面,即故意除去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故意传播己被除去或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而且禁止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这样,美国对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就多出了一个方面。事实上,1995年9月的白皮书就是从防止虚假信息的角度来论证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提出了保护权利管理信息的三个方面。“公众应当受到保护,避免虚假的有关作品创作者、权利享有者、版权人如何授权使用作品的信息。因而,工作小组建议应当修改版权法,禁止提供、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己知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和未经许可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正是依据上述思路规定了对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a)款的小标题为“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任何人不得在故意并在有意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侵权的情况下,(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传播或为传格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b)款的小标题为“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其规定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的许可,任何入不得在故意、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来说有理由知道会引诱、致使、便利或隐匿对本卷所规定任何权利侵犯的情况下,(1)故意除去或改变任何版权管理信息;传播或为传播而进口己知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版权管理信息;(3)传播、为了传播而进口或公开表演己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人或法律许可而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 与技术措施保护中的例外一样,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也有一些例外。不过,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这种例外仅仅是针对(b)款(即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传播除去了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的作品)而规定的。这就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a)款所规定的提供和传播虚假版权管理信息都是被禁止的,没有保护上的例外。 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在对版权管理信息提供保护的同时,还对版权管理信息进行了详细界定。根据规定,版权管理信息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唱片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 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其中的“有关信息”是指以下几种信息;有关作品名称的信息;有关作者名称的信息;有关版权所有人名称的信息;有关表演者名称的信息;有关视听作品之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信息;有关作品使用之条件和要求的信息;表明这类信息的数码、符号或与这类信息有关的链点:以及美国版权局规定的其他信息。法律还明确规定,有关作品使用者的信息不属于版权管理信息。由此可见,《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对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要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更为具体和详细。 此外,版权管理信息的附加不是必需的。伯尔尼公统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自动保护,即版权的获得不必履行任何手续,包括不必注册和加注版权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9条的议定声明也调调,缔约各方在保护权利管理信息时,不能违反伯尔尼公约而使权利管理信息成为强制性的形式要件。美国虽然承认伯尔尼公约的这一基本原则,但又从有到于作品充分利用的基点出发,强调了附加版权管理信息的必要性。1995年的白皮书说:“尽管建议中的修订不要求版权人提供版权管理信息;但却要求此种信息被附加时应当是准确的。而且,工作小组鼓励版权人附加此种信息,以使消费者找到并获得许可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从有利于消费者使用作品来说,或者从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来说,附加版权管理信息似乎又是必需的。 《数字化时代版权法》通过后,已经产生了一些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判例。这里仅举1999年由加州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的“凯利诉阿里巴软件公司”一案为例。根据案情,被告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搜索引擎”(visual search engine),让使用者可以获得网上有关内容的索引。一般的搜索引擎是提供描述性的文字,而被告的搜索引擎则是提供缩小到拇指大小的图像。使用者如果对某一图像感兴趣,点击后可以看到放大的全景图像、图像尺寸和图像来源网址的描述。如果再点击来源网址,则可以连接到图像来源的网页上。被告索引中共有200多万个拇指大小的图像,都是从世界各地搜寻而来的。原告是加州的一名摄影师,并在网上开设了一个“图像旅游”的网页。1999年1月,原告的30余幅摄影经过缩小进入了被告的索引。原告发现后通知被告表示反对,被告即从索引中删除了有关—图形。但由于技术性的原因,这些图形又反复出现了数次。1999年4月,原告提一起侵权诉讼。法院在判决中讨论了“合理使用”和版权管理信息保护等两个问题。 这里仅论述有关版权管理信息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先从美国版权法第1202条的两个条款谈起。其中,(a)款是禁止伪造版权管理信息。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伪造或提供虚假版权管理信息,因而与问款无关。第1202条(b)就是关于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的规定。根据进一步的案情,原告虽然在网页上没有版权标记,但并没有直接加注在摄影作品上(这显然会损害作品)。这样,被告搜寻到的并被列入了索引的原告图形上也没有版权标记。原告正是基于此种情况诉被告违反了肋款的规定。如前所述,(b)款又列举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除去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法院认为,这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就法条的语言和结构来看,这—规定仅适用于从原告的作品或原作上除去版权管理信息(版权管理信息是在作品或原作上)。而且,即使这一规定适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是故意的,不是搜索引擎操作中没有预料的副产品。第二种情况是传播已知被除去或改变了的版权管理信息。由于这种情况是第一种情况的继续,法院没有讨论。第三种情况是传播版权管理信息被除去或改变的作品、作品之复制品或唱片。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作品的复制品上没有版权管理信息,因而可以适用这种情况。 法院指出,要想说明违反了(b)款的第三种情况,原告必须说明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原告作品的复制品,还必须说明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 致侵犯版权。就前者来说,被告的搜索引擎从原告的网页上取下了图形,但没有取下原告网页上的版权管理信息;被告将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图形缩小后放入索引,并允许他人点击后获得没有版权管理信息的全景图片。毫无疑问,被告向使用者提供了与版权管理信息分离的作品复制品,即索引中的图形和全景图形。就后者来说。被告在全员图形被点击出来时,又给出了图形来源的网页名称和链接来源网页的机会,让使用者可以在那里看到相关的版权管理信息同时,被告还在自己的网页上警告使用者,搜索引擎取来的图形可能会有使用的限制和版权问题,使用者在复制或使用这些图形(甚至是索引中拇指大小的图形)之前,应当先查看来源网页。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形,法院认定被告没有理由知道使用者会由此而侵犯版权。法院还指出,原告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比其他的使用者更有可能侵犯自己的版权,甚至没有说明被告的使用者确实侵犯了自己的版权,或者被告有理由知道会有侵权发生。法院最后得出结论说,被告没有违反第1202条的规定。 “凯利”一案判决后,在美国版权界引起很大的反响。一些人认为,如果说法院忠实地理解了版权法第1202条关于版权管理信息的保护,并由此而做出了正确的判决的话,那么法律的规定就是有问题的,或者说法律对版权管理信息只给予了一种“弱保护”。因为,行为人既除去或改变了版权管理信息,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会导致侵权的情况并不多见。看来,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包括司法判决中的探讨还会继续进行。 四权利的限制与例外 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权利人不得行使其版权,或者虽然由其他人行使了应当由版权人行使的权利也不属于侵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是从行使版权的角度来说的。如果从他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情形下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来说,又可以称为“合理使用”。 在国际版权公约中,判定“合理使用”有一个三步法,即合理使用是就特定的情形而言,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三步法最早见于《伯尔尼公约》。但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仅适用于复制权。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则将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整个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不再局限于复制权。“协议”第13条规定:“成员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定的情形,并且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治利益。”其中的“专有权”具体是指版权和邻接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缔结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仅将《伯尔尼公约》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法扩大到了版权和邻接权之中,而且将之引进了数字化和网络的环境之中。《版权条约》第10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6条的议定声明说:“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申依《460角: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订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议定声明还说,有关规定“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各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依据两个条约,各缔约方可以在网络环境中继续沿用合理使用以及判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井可以依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制定新的例外与限制。 欧盟委员会于20肋年6月通过的《版权指令草案》在第5条中也针对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并且重复了《伯尔尼公约》所确定的三步法。这主要是针对网络环境中的合理使用所做出的规定。《版权指令草案》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特技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临时复制规定为复制权的例外。这就使网络服务商不至于为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暂时复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有利于这一产业的发展。 美国直到1989年才加入《伯尔尼公约》,因而没有上述确定合理使用的三步法的规定。然而,在美国有关版权的判例法中

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报刊亭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建立报刊亭长效管理机制,建设“首善之区”的城市景观,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广州市报刊摊亭综合整治建设和管理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辖区内报刊亭建设、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报刊亭是为本辖区失业居民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的公益文化工程,按公益文化设施进行管理和政策扶持。

第四条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报刊亭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区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报刊亭规范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建设局、劳动局、工商分局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内报刊亭经营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未经许可取得《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报刊亭或设立报刊车、摊。

未经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亭经营报刊。

第二章经营资格

第六条报刊亭经营人员必须是*区户籍的失业居民,对符合条件的原经营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特困、残疾以及其它政策性优先安置人员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向所属街道申请登记。街道办事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摇珠方式,确定报刊亭经营人员。报刊亭经营者经在社区公示后,与街道签订《报刊亭守法经营责任书》,与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签订《报刊零售业务经营协议书》,并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后享有经营书报刊零售业务及其他经许可经营业务的权利。

第七条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负责向区建设部门统一申请办理各报刊亭《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各报刊亭经营人员由街道集中提供服务,向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工商部门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其年检工作。报刊亭经营人员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

第三章报刊亭管理

第八条报刊亭经营人员应保持报刊亭的干净整洁,保持报刊亭的良好形象。

第九条报刊亭由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统一规划、建造、维护、管理。报刊亭经营人员应爱护报刊亭,若发现有损毁情况,及时通知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根据有关协议的规定分清责任,属于报刊亭经营人员责任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条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应与各报刊亭经营人员签订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合约。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在协议期内免收报刊亭使用维护费、管理费等任何费用。

第四章日常经营

第十一条报刊亭经营人员应在报刊亭的范围内进行报刊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城管、街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管理,积极配合其工作。

第十二条报刊亭经营范围只限于销售各类报纸、期刊和经许可的家政社区服务。

第十三条报刊亭不得销售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报刊亭经营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得销售假冒、盗版、报刊等非法出版物;

(二)不得超出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得经营国外和港、台、澳等境外报纸、期刊;

(三)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应在报刊亭内张挂或存放,以备检查;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

(五)不得违反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在报刊亭内外及其周围悬挂、张贴、设置任何形式的广告,不得超出面积占道经营、乱摆乱放,不得随意移动、改变报刊亭的位置,不得占用盲人道,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

(六)报刊亭经营人员必须聘用不少于1人的*区户籍失业人员。报刊亭经营人员及聘用人员必须购买社会保险。

(七)报刊亭经营人员不得转租、转包、转让报刊亭经营;报刊亭经营人员重新就业的必须退出报刊亭经营。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街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报刊亭经营资格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加强对报刊亭经营人员的法制教育,督促其守法经营;加强对报刊亭的检查,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和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报刊亭经营的出版物进行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并督促、指导街道做好报刊亭经营人员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助对报刊亭经营人员岗前培训工作,加强对报刊亭经营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分局负责报刊亭经营的城市管理日常工作,做好报刊亭全面清理整治和无证报刊亭、车、摊占道经营的取缔工作。

第十九条工商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报刊亭超经营范围依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条区残联负责核查残疾人经营者身份和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广州报刊亭有限公司负责出版物的配送,协助街道加强进亭经营人员的管理,协助职能部门加强报刊亭的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报刊亭经营人员违反出版物经营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报刊亭经营人员违反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报刊亭经营人员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区城管部门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7篇

〔关键词〕数字版权 利益管理 管理机制

〔分类号〕D923.41

On the Mechanism of 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Guo Haiming

Library of Weifang University, Weifang 261061

〔Abstract〕The 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is to protect all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on the value chain of copyright work. The article takes balancing all quarter copyright benefit as discussion entrance, analyses the questions of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and proposes strategies to constructing benefit management mechanism of the digital copyright public interests management and the copyrighter's interests. In the end, the author thinks we should construct a kind of 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mechanism which regards policy as a guide, takes the law as criterion, regards protection as the means, and takes utilization as goal, based on interests equilibrium.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will stimulate creation, maintain interests fair, advance resources utilization, and promote culture art thriving.

〔Keywords〕digital copyright benefit management management mechanism

数字版权利益是指数字版权作品涉及的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总和。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数字版权保护。传统的版权保护仅仅是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利益,而数字版权权益管理则是管理和保护整个数字版权作品价值链中所有参与者的权益,它不仅要保护数字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社会公众的数字版权使用权益[1]。

1当前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版权人利益的过度保护

为了避免传统保护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损失,国际组织和一些国家纷纷修订原有的版权法,将数字产品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对其传播、利用和复制条件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定,版权人利益保护有快速加强的趋势。采用增加著作权人的新权利、加强侵权的惩罚力度、较少限制著作权人利益、缩小甚至取消公益性的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以及美国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就为著作权人增加了一系列的新权利,对公众对数字作品的利用作了许多严格的限制。受国际著作权法的影响,国内著作权法也对数字信息作品的版权作出了新的规定与限制。

1.2版权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削弱的迹象

从版权法律修改上来看,数字版权的社会公共利益有被削弱的迹象。我国2001年10月修改颁布的新《著作权法》虽然保留了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中的第22条,但是没有针对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相应的限制条款,致使以公众利益为目标的图书馆等公益性机构无法依合理使用条款向读者提供馆藏资源的网络浏览服务。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有了一些限制条款,但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保护数字版权不受侵犯,公众的数字版权利益实际上缩水了。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仅限制在“本馆馆舍内”,实际上缩小了数字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2]。

1.3数字版权产品的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

在数字产品商业交易中,消费者(读者)因其经济实力有限、信息不对称以及识别数字版权商品能力的不足,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从而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但却未见现有的版权法有所体现。现有关于网络信息作品访问控制技术措施进一步合法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明文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2]。从而可能使消费者无法检验、审视数字版权商品(作品),无从得到据以判断、评价、选择、购买该数字版权商品(作品)的必要信息,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制裁性的技术措施则可能危及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增加不合理的危险。于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无不陷入危险状态之中[3]。

1.4缺乏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的合理关注

版权法本应考虑到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以免增大社会弱势群体在信息利用上的难度,使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当前在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上的做法却恰恰缺乏对社会弱势群体信息权利的合理保护,把社会弱势群体推向更加不利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规定了:“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但是,条文同时规定:“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2]。从而使得弱势群体的信息保障权利只能纸上谈兵。

1.5尚无有效的兼顾各方权益数字版权利益管理体制

传统的版权利益管理机制主要针对印刷资源,缺少对数字资源的考虑与制度上的安排,基本上只能满足了印刷资源版权利益管理的要求。虽然当前针对数字文献出台了一些应急措施与法律规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它们过多地站在了数字版权人的利益角度,相对忽视了公众利益的要求,更没有形成有效的相对完善的管理体制与机制,至使数字版权的各方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与利用。导致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是由于信息数字化、网络化技术的发展;主观上是版权人对新技术的担忧;再就是现有版权制度本身弊端的影响,特别是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使得数字版权使用的公有领域范围越发缩小,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

2数字版权利益管理机制构建

面对数字版权领域的一系列问题,为了有效传播、创造与利用数字信息资源,笔者认为数字版权领域里应该构建一种以政策为先导、以法律为准绳、以利益平衡为基础、以合理保护为手段、以利用为目标、以现代化技术为支撑的刺激创作、维护公平、推进共享、促进文化科学艺术繁荣的公众利益与私人利益和平共处的数字版权利益管机制。

2.1数字版权公众利益管理机制

2.1.1法律管理机制公众利益是数字版权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过度地版权保护只会使人们对信息的获取处于不利的地位,当然缺乏对权利人利益有效保护的版权制度会挫伤创作人的创新热情。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版权作品的利用与保护作出限制,以平衡版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版权法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几乎都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保护社会公众的版权利益,也即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某种特定的条件满足时,权利人不得行使其垄断性权利,或者即使他人行使了理应由版权人来行使的权利,也不认为是侵权[4]。其主要管理方法如下:

设立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人利益加以相对限制。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第2章第4节第22条以“权利的限制”为标题,设置了专门合理使用条款,为公益性图书馆、教育机构和社会公众不征得权利人许可,免费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提供了方便。2001年10月修改颁布的新《著作权法》虽然保留了第22条,但是没有针对新设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增加相应的限制条款。2006年5月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设置了公益性图书馆采用网络传输方式向读者提供馆藏作品浏览服务的强制许可条款,对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

设立公众利益豁免条款,避免数字版权垄断。具体来说,为了保持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防止专有权的过度膨胀阻碍公众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要充分利用国内立法权,在新增著作权保护条款的同时,设置相应的豁免条款,避免公众利用新技术接触和使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针对非赢利教育机构与公益性图书馆的有限的网络传播需求,在数字版权法以及与之配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合理设置非赢利教育机构与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权,将数字版权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传播的诉求,为广大社会公众争取合理使用的权利。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加强对数字版权利益的有效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

2.1.2公共政策管理机制公共政策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器,它对社会重大问题起着指导作用,许多重大政策特别是执政党及其政府的重大政策,经过实践的检验、经过国家法制部门的审核与认同并公布就表现为法律[5]。公共政策与版权法是“一架马车上的两只轮子”,两者缺一不可。公共政策并不否认版权法的价值,相反,政府通过许可证管理、税收减免、政府采购、信息自由等政策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政府通过利益选择、综合、分配、落实达到持续不断地发展公共利益的目的,例如在元数据方面的公共政策将成为推动信息资源建设的关键政策[1]。

2.1.3行政管理机制行政管理是政府对社会事物的有效管理方式,是对国家法律与政策的执行。有效的数字版权管理必须依靠国家行政力量来保证。特别是面对数字版权滥用行为,我们必须制定有效数字版权行政问责制度,来保护数字版权各方的利益。数字版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存在着正当行使与不正当行使的问题,要想实现版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要控制数字版权的滥用行为。为了充分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保护权利人的私人利益,我们应当建设完善有效的版权行政管理机制,加强数字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力度,加强对与著作权有关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规范社会公众的数字作品利用行为。

2.1.4公共利益诉求机制在数字版权利益管理实践中,协调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关系,实现以利益调节为核心的社会数字版权公共利益诉求,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没有有效的公共利益诉求机制就很难保证数字版权的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应当建立健全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群体利益的长效机制,建立良好的数字版权利益表达与反应机制,让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有表达自己数字版权利益诉求的正常途径,特别应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建立不同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让对立情绪和不同意见发泄出来,引导各个利益群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解决利益冲突,建立规范的对话、协商和处理问题的反应机制[6]。

2.1.5弱势群体数字版权利益保障机制信息贫富分化是数字信息版权利益冲突中的一对主要矛盾之一,如何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利益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当前的数字版权利用却忽视了社会弱势群体的信息利益,把他们置于比传统版权利用更加不利的地位,导致穷者更穷富者更富。数字版权法律保护应当重视与保护弱势群体的信息利益,在制度与法律建设上应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贫者与富者都能接受的模式,尽可能达到贫富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国家的版权法律、信息政策、图书馆制度应当照顾好利益不均衡的双方,把版权领域里的信息、知识援助变成为一种长期的社会保障制度行为[7]。

2.2数字版权人利益管理机制

数字版权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原始信息创造者即数字版权所有人;二是数字版权作品投资人。数字版权人是数字版权作品的创造者与传播者,他们的利益关系到数字版权作品的生产与繁荣,不管理与保护好数字版权人的利益将无数字版权而言,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成了无本之源。

2.2.1法律管理机制

2.2.1.1保护数字版权人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是数字版权人的最基本权益,只有保护好精神利益才能谈其它利益的保护。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国内普遍采用修订版权法律法规、拓展权利保护范围等方法,为解决数字技术引发的版权问题提供了有效的保护措施。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通过的《WIPO著作条约》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对作品的网络传播应享有专有权”,这是国际上最早涉及数字版权利益保护的国际条约[7]。我国2001年10月颁布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在第10条增设了第12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版权人的基本权利,并采取了保护措施[2]。

2.2.1.2保护数字版权人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版权人应得的合法回报。版权法必须确保他人利用作者的作品时对作者予以经济回报,以便使作者继续从事创作活动,这也是作品的创作、生产和传播的经济基础。经济利益实现的方法:一是从使用者获得经济回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明文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 ;二是获得补偿金,一般由政府补给。数字版权作品补偿金制度是指作者对享有版权的数字作品通过图书馆等公益机构的出借行为而享有的按其出借次数而收取版税的权利。公共借阅权是版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8]。

2.2.1.3规定版权人信息披露的义务由于技术保护措施不合理地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法律应对采取该措施的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科以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其向公众提供作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以保障用户决定交易之前的知悉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此外还应在适当的位置告知其联系方式,以方便用户在以后出现服务故障时,向权利人要求解决问题。如果数字版权作品的生产者或发行者对这类内容的销售或访问设置了技术措施,那么生产者或发行者应在销售前以清晰、显著的方式向购买者披露这类限制的性质,并对技术措施给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所设置的限制的确切内容加以披露。

2.2.2技术保护机制数字版权技术保护是指权利人利用现代化技术为其数字作品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以防止作品的非授权或恶意使用。其中应用得比较早的有访问控制、内容加密保护、数字水印、防拷贝技术;较新的则有流媒体技术与DRM技术[9]。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技术的研究与使用,以达到对侵权行为的限制。但是,由于数字保护技术针对的对象是所有未经授权的用户,所以这些技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豁免条款形成了一定的冲突,这也是技术保护措施给数字版权利用带来的不利方面。为了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制性,版权法应设立权利人利益技术保护条款,对技术规避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以实现有效的技术保护。通过法律、法规对技术保护措施的含义、目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权利主体范围等进行科学界定,对不合理的技术保护进行限制。

2.2.3经济利益实现机制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除了依靠法律的保证外,同时要靠完善合理的技术管理平台来促成。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指在数字化内容生产、传播、销售、使用过程中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技术[10]。构建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平台的目标是运用这些技术手段遏制盗版、保护数字化内容的知识产权,保证数字化产品市场销售渠道的畅通,保障作者、出版商、分销商的利益和用户的合法使用权利,从而求得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回报。数字版权利益管理的技术平台功能架构一般由三个模块组成:版权的创建获取、版权管理与数字作品使用,涉及到三方群体(供应商、发行商、消费者)的利益[10]。因此,建设数字版权利益管理技术平台包括4个组成部分:供应商、发行商、结算中心和消费者[11]。只有处理好了这4方面的关系,才能做到对数字版权利益的有效管理,有效实现版权人的经济利益。

参考文献:

[1] 陈传夫.防止知识产权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情报资料工作,2002(6):5.

[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7-01-26].省略/zwgk/2006-05/29/content_294000.htm.

[3] 数字时代版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2007-01-26].省略/mianfeilunwen/faxuefalv/minfa/minfa23690.shtml.

[4] 肖燕.公益性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诉求及其合理性分析.图书情报工作,2006,50(7):11-13,17.

[5] 陈振明.政策科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9.

[6] 郑杭生.建立正确反映和兼顾各方利益的长效机制.[2006-10-10].省略/nflr/llzhuanti/hexie/xjxc/200507190235.htm.

[7] 郭海明.知识弱势群体与图书馆知识援助.图书馆建设,2006(1):14-16.

[8] 熊艳玲.论版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利益冲突与平衡[学位论文].湘潭:湘潭大学,2004:26.

[9] 邱均平,朱少强.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技术及其规避行为的法律对策.情报科学,2006(1):1-7.

[10] 赵继海.DRM技术的发展及其对数字图书馆的影响.大学图书馆学报,2002(1):14-16.

第8篇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受国家版权局的委托,负责全国的音像出版物版权管理工作。

    三、本暂行条例所称:

    音像出版物,是指录有经过创作、表演的音响或(和)图像,以商品形式销售的唱片、音带、像带和视盘;

    音像出版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复录生产单位,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国发〔1982〕154号文件)履行申报程序并经批准的出版单位。

    四、音像出版物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保护期限为25年,自音像出版物首次发行或录制之年的年底起计算。各音像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物上标明“版权所有”字样及出版单位名称和出版年份,未经出版单位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商业性翻录。

    五、音像出版单位必须尊重并维护所录制作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正当权益:

    1.凡录制已经公开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根据已经发表的文字教材,音像出版单位可不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但出版时必须注明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并向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如需对作品改编,则应征得原作品的版权所有者书面同意,出版时除改编者署名外,仍应署原作者姓名。

    凡录制已发表的音乐、戏剧、舞蹈作品和文字教材以外的作品,须取得作者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

    有关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版权按文化部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解释。

    2.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与所录制作品的表演者签订合同或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关署名、经济报酬、出版时间、所录节目使用期限,可否转让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在合同或协议中均须有明确的规定,但主要表演者必须署名。主要表演者在合同规定期间内不得以同一种表演方式为另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录制同一节目。

    六、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收购非出版单位制作的音像资料和个人保存的音像资料,但出版时必须征得音像资料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必须征求被录制作品的主要表演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出版时应注明原录制单位名称和作者、主要表演者姓名。

    七、音像出版单位之间可以互相转让音像出版物的版权,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应及时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

    八、音像出版单位与外商的合作出版和版权贸易(包括出口、引进和合作录制),均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九、音像出版物版权受到侵犯时,音像出版单位、作者、表演者有权提请广播电影电视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处理办法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活动,责令公开道歉,责令赔偿受害者经济损失,没收其侵权所得,没收其侵权出版物,取消其出版或复录生产权利。

    十、本暂行条例的解释权属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9篇

    【英文摘要】Along with the swift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and the popularity of the computers, we have step into the information time. In the time, the development of high-tech brings unprecedented challenge for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especially the copyright law. It is the copyright holders who own the rights controlling the communication of the works, including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The relative regulations have been implemented in China as well as the other representative Countries. But we can't draw the definite conclusion that the regulations are perfect in this field. The article will discuss the second amendment of copyright law and relative byelaw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

    【关 键 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法律规制/制度完善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hrough Information Network/legal regulation/system perfection

    【正 文】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着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6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着作权法①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着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着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②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着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这些案件涉及到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到目前为止,美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

    1.《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④:(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

    2.《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为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

    DMCA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实施WIPO条约”、“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计算机的维护或修复”、“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作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第二部分对1976年版权法第5章进行修改,在511节以后加入512节“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人不得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故意消除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 (3)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对涉及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新增 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版权责任。服务商是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为了保障网络通讯畅通,DMCA界定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权责任,该法律同时明文规定若干网络服务商免责事由。

    3.《规范对等网络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对等网络即P2P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网络技术,被称为影响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技术。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赋予对等网络传输的作品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中止、干扰、改变或者以别的方式规避在某一公众可接触的对等网络上未经授权的发行、展示、表演或者复制其受保护的作品。(2)对于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上采取规避措施进行限制。(3)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中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对等网络上的虚拟文件传输者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发表权利声明对抗版权所有人,并有权采取司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4.《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该法案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编《艺术家与防盗版法案》,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编《孤本作品保存法案》。显然,本法并非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案,但由于通过网络将预览影片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他人免费下载的现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针对电影作品尤其是预览影片的传播,因此它的某些条款也成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内容。该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联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对于未经授权而故意使用或者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包括网络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任何人,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再犯者,将处以6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录制设备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人,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传输或录制的设备以及非法录制的影片复制品。(2)明确规定在私人场合采取措施规避某些网络传播作品的合法性。该法案规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员为家庭观赏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视作品时,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实现此种遮蔽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的,只要没有利用这种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制作被遮蔽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二)欧盟及代表性的欧盟国家

    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着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9月又颁布了《信息社会的着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续),探讨了网络版权保护的许多问题,并且推动成员国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络秩序的单行法⑤。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着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该法确认了资料库抽取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数据库埋下了伏笔。随着欧盟立法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动了各成员国自身的立法。

    1.《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欧盟通过《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后经多次辩论及修改,该《版权指令》终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过,2001年5月21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与所有的欧盟指令一样,版权指令的正文(条款)前有一段很长的序言,共有40条“细则”。虽然这些细则与成员国有义务转换成国内法的条款不同,但它们应是解释实施条款的指南。指令有三个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条)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权利,并对它们做出定义。这些条款是与信息社会运行相关的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和邻接权(网络作品的数字复制和传输)。版权指令最终采纳的复制权定义将暂时性复制置于权利人的权利之内;版权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成员国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2)对例外的协调。指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采纳的例外,一种是强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一种是选择性例外(第5条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它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止“破坏技术措施”(第6条)和防止发生任何改变或删除设置在作品复制件中或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第7条)。

    2.《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为了对信息社会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规制,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该指令虽然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但是许多内容涉及到在线服务,尤其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规范和协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条界定了在线服务提供和服务接受者。在线服务包括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此外,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提供的数据提供主机的服务;点对点传输的服务、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等也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信息社会服务的所有种类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原因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注意到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表达自由原则,遵循为此目的建立的国内法层面上的程序;同时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设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完成的特别要求。(3)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程序。(4)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中间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3.英国《版权法修正案》(2003年)

    2003年,英国按照欧盟指令的要求修改了本国的版权法,在立法上详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界定网络传播权法律关系。包括传播的概念、向公众传播的作品和传播权的主体。 (2)对临时复制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认为作品的复制件包括暂时存在或永久保存的复制件。在作品传输过程中直接或附带产生复制件都属于复制。(3)对向公众传播权和复制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对基于科研、个人使用,图书馆为便利于进行研究或私人学习对存有作品的复制,以及在教学过程中或备课时复制、传播文学、戏剧、音乐或者艺术作品的限制作出规定。(4)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就技术措施而言,包括破解技术措施、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和服务、法律责任;在权利管理信息方面,规定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破解权利管理信息的责任。(5)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规范。按照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要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包括相应的通知和反通知程序等。

    4.法国《信息社会版权法案》

    法国议会参议院和国民议会(下院)于2006年6月30日同时通过了政府提交的《信息社会版权法案》。这一法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版权保护进行了规范,在注重保护版权、打击盗版的同时,也对电子信息产品的“通用兼容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加强对版权人传播权利的保护。针对电子信息产品的盗版问题,法案规定,从因特网非法下载电子信息产品的个人行为将被处以小额罚款,蓄意绕过版权保护技术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复制将受到重罚。按照规定,破解电子信息产品加密技术的电脑黑客,会被判处3750欧元罚金;向公众提供解密技术的人,最高会被判处6个月监禁和3万欧元的罚金;而销售加密产品破解软件的人,最高会被判处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巨额罚金⑨。(2)对复制权的限制。个人出于非商业目的复制电子信息产品的自用行为,法案没有约束力。法案还规定,残疾人、图书馆、博物馆、档案机构、新闻媒体以及教学科研机构为了教学和科研目的而进行的电子信息产品复制,不受法律追究。(3)“通用兼容性”标准的采纳。市场销售的电子信息产品在保护版权的前提下必须具有“通用兼容性”。法案为此提出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软件开发商、电子产品制造商和服务供应商的申诉。

    5、荷兰版权法修正案(2002年)

    2002年荷兰版权法修正案包括三个部分,分别是:(1)版权的修订。在该部分,增加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及其限制、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等内容。(2)邻接权的修订。包括临时复制、向公众提供权、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侵犯技术措施法律责任、侵犯权利管理信息法律责任等。(3)数据库的修订。包括技术措施、侵犯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权利管理信息和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责任。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的协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致力于协调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各国版权法在细微方面乃至根本方面进行应对的差异。起初由WIPO各机构起草建议、指导原则和示范条款,就如何迎接新技术的挑战为各国政府提供了指导。但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国际上逐渐承认单靠指导已不足以对新技术的发展做出适当反应,有约束力的新的国际准则变得不可或缺了⑩。1996年12月2日至20日在日内瓦召开WIPO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条约:《WIPO版权条约》(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前者的主要内容是对《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某些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而后者则在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又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制定了专门的国际条约。以上两个条约由于主要涉及互联网下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所以也被称为“互联网条约”。WCT与WPPT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

    WCT由25条组成,未分章节。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它的主要内容包括:(1)复制权。“议定声明”第1条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复制。(2)发行权与出租权。 WCT第6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同时第7条规定出租权。(3)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又译公共传播权)。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得接触这些作品。(4)限制与例外。WCT第10条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损害作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在议定声明第9条明示,这些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5)技术措施保护和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义务。WCT第11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CT的12条给权利管理信息做出界定,并禁止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信息,以及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品。(6)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体系化方面的其他规定。涉及到版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数据库)、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等。

    WPPT由33条组成,共分五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表演者的权利;第三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四章:共同条款;第五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WPPT从总体上遵循着与WCT相同的解决思路和体系化努力,注意厘清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获得报酬权的界限,同时规定对权利的限制和例外,以及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WPPT沿用“罗马公约”的结构,在第2条中包含了一系列的定义,而WGT则与“伯尔尼公约”保持一致,并没有相关定义的界定。(2)WPPT详细规定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CT没有精神权利方面的规定。(3)WPPT没有采用“公共传播权”这一语词涵盖交互性网络传输,而是在第10条规定“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规定“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但其实质含义与公共传播权并无不同。(4)WPPT因为需要把其内容划分为表演者权利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而产生结构上分章的需要,WCT没有划分章节。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基本内容

    我国《着作权法》在2001年修正时确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根据着作权法的授权,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简称《条例》),《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结合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技术的最新进展,对《条例》的进步性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观察,已经成为分析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现状和未来进展的重要途径。《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不足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界定

    自网络传播权设置问题产生以后,适用何种“权利”涵盖网络中的传播行为,一直以来就是理论上和立法上争论的基本问题(1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颇具中国特色的表达,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条约上并没有对应的概念,但是对于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法律关系、权利内容和限制等问题,各国之间还是达成不少共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基本范畴进行了梳理,主要包括:(1)对该范畴基本含义的重述,基本沿用《着作权法》的规定,同时将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向公众提供权”整合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中,在第26条明确规定其含义,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基于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包括着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2)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条例》第2条规定其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并将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作为保护手段紧随其后予以规定。(3)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基本照搬《着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将其适用网络环境,但有所修正:其一,没有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免费表演、对设置或者陈列的室外作品等情形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其二,将盲文出版使用修改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其三,对图书馆等使用作品进行特殊规定,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许可。其一,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即“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其二,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即“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着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着作权人的作品后,着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着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着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适用此条款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上述规定的进步意义自不待言,但缺点也较为明显:(1)缺乏权利限制的一般条款,在引进美国“四标准法”尚有困难的现实下,吸收国际条约的规定,引入“三步法”很有必要。(2)通过规章来扩大和限制《着作权法》第22条,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因为着作权法第22条的“使用”行为本身并没有排除信息网络传播,也就是理应适用于网络环境,如果要改变,也应该在《着作权法》修改时在法律中予以体现。(3)《条例》对于图书馆的数字化使用虽有所涉及,但并未予以详细规制。(4)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本属于难得的制度创新,但由于限制条件过于严密,实际上很难有适用的余地。(5)对于《司法解释》中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给予否定,缺少合理性。(6)第10条对于合理适用、法定许可的解读矛盾重复,有画蛇添足之嫌疑。(7)没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方式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没有确定网络环境下的默视许可规则。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联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孕育形成是数字技术时代着作权扩张的直接结果。”(12)作为因应新技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进行制度设计,仍然无法回避的重点问题之一就是针对身处前沿的技术问题展开法律的反思。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足的技术领域以及带来的版权法律问题,主要包括数字化复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对上述关联问题的法律应对,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技术及关联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在条文的数量上甚至超过了对权利本身的关注。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界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为两种法益提供侵权法保护。第26条所下定义反映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第5条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均构成侵权。(2)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包含: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3)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义务。即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 (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4)规范了“通知与反通知”的避风港程序。第14-17条的规定较为详细地描述了该程序运用时应该提供的材料和责任的分担。(5)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时的免责条件。(6)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时的免责条件。(7)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的免责条件。(8)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的免责条件。即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上述服务提供者依法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9)规定错告赔偿制度。即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强,立法的细化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动网络服务行业走上法治化轨道。但是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包括:(1)没有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联的数字化复制行为,特别是对于临时复制缺少规则限定。网络技术的发展呼唤着对该种基础性的行为予以法律性质的判断,为复制权提供数字时代的保护和限制。(2)没有明确限定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在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上,缺乏原则性条款,既没有对攻击性技术措施予以禁止,也没有表达技术措施保护和公众表达自由、接触作品自由的关系。(3)没有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途径。(4)没有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责任及其免责条件。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完善

    综观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已经起步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许多问题还需要在法律上进行清晰界定。“因特网和全球数字化网络带来的版权法重塑的困难并未被充分表达”(13)技术的发展、各国数字化版权立法的最新进展均要求紧密跟踪最新的技术和法制发展动态,为公众利用作品和保护版权人的利益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法律的完善可以分为两步走:第一步,将《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上议事日程,对那些不便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范的内容进行规制;第二步,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完善有关的制度规则。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步,在《着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应该增加和修改的条款包括:

    1.在总则中增加原则性条款,包括:(1)禁止滥用着作权(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因权利人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权利人行使着作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3)本法依法保障消费者在现实空间和网络空间获得信息的各种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4)着作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阻碍技术创新(创新原则)。(5)对于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着作权,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并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得予以限制(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原则)。

    因为原则性条款在大陆法系得到了一贯的重视。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形下,运用原则性条款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成为整部法典的基本指针,体现法律的指导思想,贯穿法律的始终,使得法律形成完整的体系。其二,增加法律的前瞻性。在法律落后于社会现实的法制反应模式中,原则性条款可以表达立法者的基本观念和认识,为法律的今后发展指明方向。其三,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依据。法律原则有效地构筑起“建设性模糊”(constructive anlbiguous),为实践中法官找法失败后适用“一般规则”提供了便利。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尚付之阙如的背景下,在《着作权法》等单行法中增加一般原则的规定相当必要。实际上,《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一般条款,《着作权法》由于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变化更为繁杂,所以更需要一般原则性条款的支持。

    2.修改第10条复制权的定义。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或其它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制作等方式生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因为复制权正在拓展之中。数字技术的发展增加了理解复制权的难度。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前提是数字化复制,其综合性特征还决定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会大量存在数字化复制。将“永久的”和“暂时的”复制均纳入复制权的范围,虽然会扩展权利人控制权的范围,但是只要辅之以必要的限制,也可以实现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3.修改第22条,增加一款。“上述规定第(一)——(八)项、第(一二)项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条件由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理由是《条例》有很长的篇幅重述《着作权法》有关权利限制的内容,实际上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所以,不如在《着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着作权法》的诸多限制条款同样适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只是某些例外授权法律法规另行述及。这样,《条例》也就可在《着作权法》的授权下,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

    4.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本法对着作权权利的限制,只适用特定情形,不能与受本条例所保护信息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能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当前各国在合理使用一般条款上主要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在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中阐释合理使用的一般价值。例如美国学术界普遍认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信息的自由流动。版权条款也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其目的,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通过人们提供接触版权材料的渠道来促进言论自由(14)。虽然“将这些法律适用于版权仍处于摸索阶段,但是,任何东西都不能阻止将其纳入法律范围。”(15)在我国,在《着作权法》规定滥用权利原则和消费者保护原则,就是借鉴该原则条款的有益尝试。第二种做法是美国版权法第107节对合理使用一般判断标准的规定。美国版权法规定的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包括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版权作品的性质、使用的数量和质量在版权作品整体上所占的分量以及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但是,“传统的判断标准在互联网时代受到挑战,包括使用目的和市场影响因素等合理使用条件的消失和淡出,使得可将互联网下的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缩小为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直接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是否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16)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很难抽象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合适的标准条款,所以将其留给未来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将更为妥当。第三种做法是《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为TRIPS协议和WIPO两个“互联网条约”所肯定的“三步检验法”,也即是对权利的限制必须:A、只适用于特定情形;B、不能与作品、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C、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三步检验法”是“衡量在网络环境下设定的权利限制是否适当的一个总的标准”(17),因此,在我国的立法中应该有其一席之地。

    5.修改第23条,增加一款,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在《着作权法》业已规定基于义务教育的法定许可之情形下,《条例》又单独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义务教育法定许可,实际上也是立法浪费,并且《条例》通过增加条件限制该类法定许可,以低效力法规限定高位阶的法律,不符合“法治原则”。所以,直接在该条增加一款,确定相应的条件,更为合适。

    6.在权利的限制中增加一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不经权利人的同意,但应支付报酬。”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为缩减“数字化鸿沟”,实现地区发展平衡和减少农村地区数字化消费成本,《条例》确立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是很有见地的制度创新,但是在条件设置上畏缩不前。考虑到《条例》效力的低层次性,在《着作权法》中直接以“法定许可”的形式予以规范。

    7.修改第33条,增加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摘编已经在报刊、书籍、网络等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受着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

    确认网站摘编、转载部分作品构成法定许可具有合理性:(1)我国着作权法第32条第(2)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2)网络环境下,肯定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有助于实现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的法律地位应当相等;(4)着作权人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着作权法保护,法定许可对着作权权利行使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着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条例》限于效力层次,没有规定网络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这可以理解,但《着作权法》修改时应表明明确的立场。

    第二步,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包括:

    1.体例结构略作调整,将第4条移至第12条之前,第5条放在第12条之后,集中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

    体例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同时也便利阅读者和解读者利用体系形成的张力了解制度的架构和法律的精神。《条例》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置放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之后,远离相关的权利限制,产生理解上的弊端:其一,使人误认为存在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其二,无法正确凸现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精神和利益分享理念。基于此,可将技术措施保护及其限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及其限制集中规定。

    2.增加数字化复制的内容,包括:(1)数字化复制,是指网络用户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的临时性复制和永久性复制。(2)网络用户以营利目的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等客体进行数字化复制的,应当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3)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网络用户不得将明知未经许可的数字化复制品进行出借、出租、出售、陈列、展览、再上载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给他人进行使用,法律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着作权法》已经肯定复制权包括数字化复制的前提下,在《条例》中增加有关数字化复制的规定及其限制很有必要。

    3.删除第6条和第8条,增加关于数字图书馆的权利限制条款,包括:(1)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并不需支付报酬,但该阅读系统不得提供复制功能,并能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2)除着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提供网络阅览的图书已经合法出版3年以上;(二)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三)阅览系统能够准确记录作品的阅览次数,并且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

    图书馆在国家文化发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是广大社会公众廉价获取知识的最佳途径。但是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各地的图书馆建设良莠不齐。加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是解决图书馆经费短缺问题的一条十分可行的途径之一。我国已于20世纪90年代启动数字图书馆建设工程。数字图书馆较之传统图书馆具有资源丰富、资料更新及时、传输速度快、储存方便、建设成本低等诸多优势,肯定某些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复制权和传播权中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有助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事业和提升全民族文化素养。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里的图书是虚拟的,“图书内容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它将摆脱任何束缚,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的获得”,(18)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旦数字图书馆利用作品超出法定的范围,则取得作者授权是必要的,不应该认定为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4.增加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性原则描述:“本条例所保护的技术措施受到下列条件限制:(一)不得设置攻击性技术措施;(二)不得超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的限度;(三)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技术措施保护设置一般限制条款,具有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宣示功能,表明利益的分享;其二,实际裁判功能,因为禁止攻击性技术措施等均是裁判规范,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5.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和限制分开规定,删除第5条第(一)项“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删除或者改变的例外”,增加一条,“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一)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组织为调查、保护、情报收集或者为识别和指明政府部门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网络的弱点所进行的活动;(二)进行模拟信号传输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作品时,为防止违反本条例采取的措施没有技术上的可行性,或者会造成节目提供者承受不合理的经济负担;(三)其他可以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

    《条例》没有详细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的限制规则,将其与权利保护规定揉和在一起并不合适,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立法例,对此做出规制。

    6.规定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应网络用户要求在其目录服务器中提供搜索索引服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不知道或者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立即停止对该信息提供搜索索引服务。”

    我国还没有明确禁止、限制P2P网络的规则,在《条例》的修改完善时有必要予以规范,理由在于: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有可能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点对点传输中的注意义务,既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促进点对点传播产业发展和维护最终消费者的利益。

    7.可考虑根据网络的实际特征规定以下默视许可条款:(1)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权利人仅要求侵害人按照规定支付许可费用的,在侵害人支付合理费用后,应推定权利人许可其继续在网络传播该信息。(2)版权人通过BBS平台、博克传播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推定其默视许可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传播者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3)版权人一旦许可报刊、杂志社传播其作品,在权利人未作出明确予以反对的申明时,意味着同时许可中国期刊网等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和信用保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使用者必须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特定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不仅可行,而且必要。其一,这符合网络技术的特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在机理。“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播,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19)例如在BBS上发表文章,可以推定作者愿意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应理解为是权利人控制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法律上之力的肯定,但同时也应满足作者和公众信息自由、信息共享以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因而,“网络通常被视为公共信息的传播媒介,网络供应商无法完全通过定价和限量来追求利益回报。”(20)所以允许网络服务商一定条件下的行为属于默示许可,从而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符合技术发展和立法理念的双重原理。其二,这不违背着作权自动产生原理,也并非否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品创作完成,不论作者有无提出登记或要求着作权的声明,依照自动取得的原理,他都将拥有对作品的着作权,但是着作权是包含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权利束,对其中一种或几种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影响其他权利的存在。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权利扩张的结果,当着作权利益平衡被打破以后,采取一些措施限制该新型权利的运作,也不会影响到着作权中的其他权利。由于默示许可要求从权利人的特定行为中推定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自由使用或处分,所以只要在法律上将默示许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则不会影响对权利人其他权利的保护。

    注释:

    ①着作权法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法,着作权在英美法国家称为版权,本文为简便起见,在没有特别场景的情形下,对以上两对概念没有进行区分,视为同义词。

    ②Andrea Antonell,“Applicable Law Aspects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n The Internet :What Principles Should Apply?”In Singapo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July 2003.

    ③M. D. FLA, 1993; N. D. CAL, 1994; N. D. CAL.1995.

    ④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ept. 1995.

    ⑤德国《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对该法的详细介绍,可查阅: angelaw. com。

    ⑥Directive 2001/2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May 2001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⑦安德烈.克勒韦.欧盟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J].版权公报,2001,(1).

    ⑧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et Market。

    ⑨严明.法国议会通过电子信息产品版权保护法案[DB/OL].新华网,2006-07-02.

    (10)米哈依.菲彻尔(Mihaly Ficsor).21世纪到来之际的版权和有关权(上)[J].着作权,1999,(1).

    (11)关于我国学者的争论,可以参见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9.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20.阿拉木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他[J].电子知识产权,2002, (1).乔生.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着作权之比较[J].政法论坛,2004,(2).黄勤南.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72.

    (12)张今.略论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3)See Thoms Dreier, Copyright Law and Digital Exploitation of Works(1997), Available at ipa-uie. org。

    (14)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6-37.

    (15)塞弗里纳.迪索利耶.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和信息的获取[J].版权公报,2000,(4).

    (16)吴汉东.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时代的合理使用[D].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国际研讨会提交论文。

    (17)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5.

    (18)宋慧献.超星:执着与求索[J].中国版权,2004,(4).

第10篇

[摘要]目前,版权危机在我国图书馆界呈多发态势,且影响加剧。为此,应该重视对版权危机管理这个图书馆管理新型范畴的研究与实践,掌握预防和化解版权危机的理论与对策。以诱发因素为标准,把图书馆版权危机分成若干类型,简述不同类型版权危机的相关法理和共同特征,并从防范及化解两个方面对图书馆版权危机管理进行思考。

[关键词]图书馆版权危机危机管理

图书馆版权危机是指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在图书馆领域内版权利益关系失衡而可能给图书馆声誉、形象、服务、管理以及经济利益带来负面效应的非常规事态,是当代图书馆危机的主要类型之一,对和谐图书馆建设有着重要影响。我国图书馆版权危机呈多发态势,有的案件甚至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100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但是,在关于图书馆危机管理的研究中,却鲜有涉及版权危机的探讨和理论成果,这同实践形成了明显反差。版权危机管理是图书馆管理的新型范畴,学会预防和处理版权危机对图书馆领导者及有关从业者来讲都是一堂必修课。

1图书馆版权危机的类型

1.1入藏侵权产品发生的版权危机

这种版权危机是由于图书馆主动或者被动地入藏和传播了存在版权瑕疵的文献资料,客观上为此类文献资料提供了市场,侵犯了出版者和原权利人的利益而引起。比如,2002年,香港公共图书馆因被动购入约500本盗版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在“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图书馆在采购、收藏各种介质的图书、期刊时所应尽的主要注意义务是购买合法出版物。”图书馆不仅不能主动购入盗版物,而且要防范盗版物的被动入藏。对入藏的盗版物应立即停止使用、封存或者销毁。

1.2开发馆藏不当发生的版权危机

这类版权危机的共同特点是图书馆在馆藏资源开发中对版权合理使用规则的违犯。比如,编辑馆藏资料引发的版权危机、对馆藏数字化和传播引发的版权危机,还可能因为开展对馆藏音像制品、软件的出租、刻录引发版权危机。图书馆在馆藏资料汇编、翻译、馆际互借、音像制品服务、信息咨询、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相关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相关条款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事。

1.3供应商责任连带引发的版权危机

这类版权危机的共同特点是其起因并非由于图书馆的行为侵权,而是供应商没有解决好授权问题。比如,“吴锐等诉超星公司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超星公司案”、“樊元武诉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案”、“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何湖苇等诉浙江省图书馆侵权纠纷案”、“何海群等诉北京交大、中国人大案”、“李昌奎诉超星图书馆系列案”等。防范这类危机的难点是图书馆无法具体审察供应商提供的电子资源本身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但图书馆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合同中要求供应商对其提供的资源进行无瑕疵担保就往往可以免责。相关图书馆版权危机事件证明了这一点。

1.4信息导航不当引发的版权危机

深度链接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却使得设链者使用了被链接网站的内容,未经授权地行使了其本不应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到了传播被链作品的作用。所以,深度链接的设链者往往会成为被和法律惩处的对象。比如,2008年8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未尽到注意义务,以“深度链接”方式在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使用涉案作品,且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判决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1万元。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例因图书馆开展信息导航服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表明版权危机正在涉及新的技术领域。

1.5读者违规行为引发的版权危机

读者的故意侵权,或者无知侵权都可能引发图书馆版权危机。比如,2004年4月,某高校学生在检索SPIE时连续短时间内超量下载全文,致使该校IP被数据库供应商关闭。2007年暑假开始后,某高校相继收到国外CA网络版、ACS和SDOS供应商的邮件,告知该校IP中有连续下载同一刊物的整期(册)文献的现象,属于恶意下载,被停止使用三大数据库。某高校学生通过图书馆的服务器批量下载了西文电子过刊全文库——JSTOR中的数千篇文献,导致JS-TOR立刻封锁了该服务器的访问权限。JSTOR还委托律师向该校图书馆提出法律质询,损害了学校声誉,并带来2万余元庞大国际通讯费的损失。读者的违规行为还有使用软件工具下载、冒用他人账号下载电子资源等。

1.6帮助侵权可能导致的版权危机

我国法律没有“帮助侵权”的特定表述,但是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得到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人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比如,许多图书馆都对超星公司的互联网版税解决方案——读书卡表示接受。表面上看,这属于法定许可行为,即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却向其支付报酬。但在我国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并非“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把有版权意义的馆藏数字化并放到网上供阅览和下载是在法律的边缘上行走,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在这种服务模式中,图书馆有帮助供应商侵权之嫌。对于上述超星公司与图书馆的合作方式,图书馆如果“明知”侵权而为之,则在可能的诉讼中会被法院认定是主观故意,而承担法律责任。

1.7精神权利纠纷所导致的版权危机

精神权利纠纷导致的版权危机可以由于图书馆未获授权而行使发表权,或者在馆藏资料开发中漏掉、误写权利人姓名,或者在三次文献编辑撰写中未经授权地对享有版权的馆藏资料的修改,或者对其中心思想的擅自篡改而引起。比如,在崔世勋、周诚望分别诉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三家省级公共图书馆均因在编辑出版《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的过程中侵犯权利人的署名权而败诉。图书馆在开发馆藏中,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一)至(五)、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和《条例》第十条(二)的规定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另外,图书馆如果是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或者是同他人合作创作作品,精神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要依合同约定。

2图书馆版权危机的防范

2.1思想防范

“自律”可以“让图书馆变得好一点”。防范危机的前提是通过多种渠道与形式来提高图书馆员和读者的版权意识和保护版权的能力,即提高自律性。比如,从2005年开始,岭南大学每年都在新生中宣传版权知识,列举侵权行为,请各位学生关注。实践证明,在图书馆员和读者中开展版权教育,能有效避免侵权事件及版权危机的发生。在提高图书馆员和读者保护版权意识的同时,要强化版权危机意识的教育与正确、完整危机观的培养。危机教育要注重对象的普遍性、内容的针对性与过程的长期性,要通过专家演示、情景模拟训练、以案说法等方式增强图书馆员对版权危机的心理准备和知识储备,提高处置危机的能力。2.2组织防范

研究表明,图书馆危机管理小组(LCMT)有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在版权保护日渐趋强的法律环境中,我国图书馆应建立以馆长负责制为中枢的危机管理常设小组,或者将其职能包含在图书馆整体的危机管理组织之中,但是应有专门人员来负责此项工作。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MichiganStateUniversity)图书馆就设有版权图书馆员岗位。馆长(副馆长)是“首席危机官”,在版权危机管理中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版权危机管理涉及到不同的专业领域,因此图书馆还应聘请法律、技术、公关、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建立危机管理顾问组织,为危机管理提供咨询决策服务。危机管理组织不能只是一种装饰,或者只在危机到来时才启用,而应采取措施使其运作常态化、规范化。

2.3制度防范

我们不能把版权危机的责任完全归罪于法律的不合理,更不能完全归罪于权利人的“私欲”,而应该首先“检讨”我们自己的行为是否合理与合法。行为要受到制度的调整,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是版权危机的重要隐患。防范版权危机必须在制度层面贯彻危机管理的思想。图书馆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的版权危机预防制度包括:《图书馆版权政策》、《图书馆藏版权瑕疵防范与鉴别制度》、《图书馆使用版权授权协议签订制度》、《读者利用馆藏资源版权保护警示制度》、《图书馆收费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图书馆藏版权状态评价制度》、《图书馆版权危机责任认定制度》等。

2.4机制防范

要使版权危机管理收到理想的结果,必须建立若干科学正确的、高效率的应对机制:①计划机制。版权危机管理建立在完备的应对计划(应急预案)之上,目的是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机事件进行预测、监督、控制和协调。在国际图书馆界,危机预案越来越受到重视,牛津大学图书馆、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哈佛大学图书馆的预案都有其特色。②预警机制。准确预见,是危机管理的第一步。基于经验教训,应建立图书馆危机预警系统,对版权危机可能发生的原因、方式等进行分析,开展超前管理,降低危机发生的突然性和意外性。③合作机制。各个图书馆本身缺乏应对版权危机的所有类型的必要资源(人才、技术、信息等),有必要在合作基础上以资源共享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④技术机制。技术不仅能保护版权,而且受到版权法保护,图书馆要在技术上尽到保护版权的义务,这也是法律规定的重要免责条件之一。

3图书馆版权危机的消解

3.1正面应对,快速反应

危机爆发的突发性和极强的扩散性决定了危机应对必须要迅速、果断。因为,危机的破坏性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呈非线性爆炸式增长。通常认为,“24小时”是危机反应速度极限,处理危机要遵循“24小时”法则。危机发生后,图书馆不能抱着侥幸的心理,任由事态发展,或者惯性思维,拖泥带水,慢条斯理,力求四平八稳。危机管理小组应在最短的时间内介入危机,控制事态,降低损失。在“杜修贤诉中国国家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国家图书馆采取先入为主的策略,迅即行动,同当事人积极沟通,并表明希望和平解决问题的态度,最终使危机得到化解。

3.2以诚相待,谈判磋商

在“李昌奎诉青岛理工大学侵犯版权案”中,作为唯一被告的青岛理工大学图书馆采取了真诚相待的态度,并努力斡旋,促成李昌奎与超星公司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使李昌奎撤诉。以诚相待是处理危机的一项重要原则。版权危机发生后,图书馆要拿出解决问题的诚意,站在对方立场上思考问题,无论危机的原因如何,责任归于何方,都要对当事人的遭遇表示同情与安慰。另外,对版权危机的处理不仅要着眼于解决直接的利益问题,而且要根据当事人的心理特点采用恰当的情感联络策略,解决其深层次的心理和情感问题,这有助于危机的解决。

3.3媒体友好,引导舆论

“苏图事件”的实质是围绕我国版权制度中复制权限的合理使用规定与文物保护条例中相关规定的不一致产生的争执,特别是善本文献版权归属与读者的复制权利问题。在该事件中,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把图书馆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在危机中采取媒体友好策略,可以化解媒体对危机事件的过分关注,逐渐将媒体视线引向其他方面,使负面报道慢慢平息,或者是创造新的关注焦点使媒体舆论转向,还可以对抗噪声、阐释缘由、化利为害。危机管理中,图书馆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刻意回避媒体,而要准备充分的资料应对媒体访问,要避免向媒体挑战,要统一信息口径。在日常工作中,图书馆要同媒体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不断加深友谊。

3.4把守底线.合理抗辩

在“樊元武诉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案”、“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图书馆都作了合理抗辩,并得到了法院的充分支持。合理抗辩是解决图书馆数字版权问题的重要途径。在处理版权危机中,图书馆要坚持“核心立场”法则与“最高利益”法则,对涉及图书馆和广大读者利益的原则问题毫不动摇,积极抗辩,争取最大权益。

3.5寻求干预,权威支持

在处理危机的进程中,图书馆要注重寻求第三方干预(thirdpartyintervention)。“第三方”往往是图书馆的上级领导部门、图书馆学术团体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第三方对版权危机干预的目的在于起到催化、协调和认同等作用。就我国图书馆的现状来讲,在第三方的角色中,中国图书馆学会下属的“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应该积极介入图书馆的版权危机管理,发挥其权威性。

3.6尊重事实,承担责任

专家指出,在危机管理中的基本建议就是承认错误,并且尽量不要表现出过于自我保护,推脱责任。版权危机发生后,面对权利人的责难,图书馆不要企图逃避责任,对于权利人再小的诉求与损失也要认真对待,把权利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图书馆要及时向权利人赔礼道歉,并在查明问题后向其作出合理补偿。否则,图书馆可能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在“娄师白诉湘潭市图书馆案”中,图书馆败诉并被判赔偿原告60万元就是个例证。

第11篇

关键词:图书;制作;出版;分开

近年来,国家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出版行业科学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也为非公文化企业发展创造了更公平合理、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环境。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图书制作和出版分开试点工作的要求,2016年7月1日起,“制作和出版分开”政策开始在北京、江苏等地进行为期一年的试点,2017年将在总结试点经验、完善措施的基础上正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此政策。本文结合江苏试点工作要求以及实践,对“制作和出版分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做一些探讨。

一、图书制作和出版分开政策的提出与发展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在坚持出版权特许经营前提下,允许制作和出版分开”;2014年《深化新闻出版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要“制定制作和出版分开的实施办法,在坚持出版权特许经营前提下,吸纳社会资本从事除出版以外的图书期刊前期制作和经营发行业务”;2015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实施意见》,在第四部分“推动企业做强做优做大”中再次强调“按规定已经转企的出版社”要在坚持出版权特许经营前提下,“探索制作和出版分开”。

以上文件对于“制作和出版分开”从“允许”到“制定办法”再到“探索”,一再强调了一个重要前提,即“坚持出版权特许经营”。《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通过提出“专有出版权”来保护出版单位对特定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的权利不受侵害。据笔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界定何为“出版权”。刘大年、李贞在《出版权和制作权分开的现状、问题和对策》中区分了广义的出版权和狭义的出版权,认为对出版业的投资、经营属于广义的出版权;对内容的审批和传播行为的核准属于狭义的出版权,也可理解为出版监督管理权。在我国,出版权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图书出版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由此可见,在我国行政法中,出版权是指出版者通过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所获得的进行出版活动的资格。

再从“出版”本身的定义看,它是一种编辑、复制作品并向公众发行的活动。从出版环节划分,出版业主要由出版行业(狭义的出版业)、印刷复制行业和发行行业等构成。因此,笔者认为,“坚持出版权特许经营”主要是就狭义的出版业角度而言,目的是强调出版社要对出版活动负有全部义务和责任,不得擅自转让自己的权利。“制作和出版分开”是指把出版活动中一些可以剥离出来的内容制作部分推向市场,让市场机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促进出版繁荣。

二、图书制作和出版分开的细则解读

按照工作要求,江苏省2016年6月出台了《江苏省图书制作和出版分开改革试点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初步明确了六方面要求:

1.坚持出版权特许经营

《细则》第一、二条强调了坚持出版许可制度。出版权是国家对出版单位从事出版活动的认定、许可,是出版单位有别于其他主体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制作和出版分开必须牢牢坚持这个前提不动摇,这既是国家对出版活动监督管理的需要,也是对出版单位政策性资源的保障。

2.制作的范围和内容

《细则》第三条指出制作范围“包括除中小学教材、党和政府的文件及相关学习辅导读物以及对编写出版有专门规定以外的各类图书”,且“试点期内合作出版的图书不得超过本单位新书总量的50%”。制作内容为“从事图书前期制作业务,如选题策划、内容提供、装帧设计等”。

这里提到的制作内容并没有包含印刷环节。对于印刷,《细则》在后面第十一条规定了“合作出版图书由图书出版单位负责开具印刷委托书,印刷委托书应完整载明印刷企业名称、印数等项目。印刷费用支付方式由图书出版单位、图书制作公司、印刷企业三方签订协议确定。图书制作公司不得更改印刷委托书内容。”这是对传统合作出版流程上的一大突破,按照以往规范的合作流程,民营公司需要先将款项打到出版社账上,由出版社向印刷厂支付费用,最后双方再具体结算。由此虽然确保了出版社对合作图书印刷的监管,但同时也存在着弊端:一是降低了出版效率,二是重要的生产成本无法合法地反映在民营公司的账面上,对其融资、发展乃至上市都造成了较大障碍。本次《细则》通过科学规定印刷委托书的内容和印刷费用支付方式,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这些弊端,有效促进了出版单位对民间资本的吸收利用。

3.制作和出版分开的原则和意义

《细则》第四、五条要求出版单位和制作公司必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正确导向,进行制作和出版分开的目的是“整合资源,不断提高内容策划制作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实现优势互补,确保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

民营公司一般以快速满足市场客户需求、获取最大经济利益为目标,出版导向和内容质量意识不够。新形势下,制作和出版分开更要加强社会效益意识,才能保证合作出版的高品质。

4.制作公司准入备案制

《细则》第六至九条规定了制作公司需具备的合作资质,并要求合作出版图书的选题、书号申领等程序操作单独列项。

民营公司与出版社的事实合作由来已久,2016年首次给予明确的政策认可和试点,对于许久以来“静默蛰伏”的民营公司来说,这是一份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温暖,但要真正拥抱这份温暖,必须跨越身份认同的准入门槛,将人员资质、财务经营状况以及拟合作情况、协议等情况进行备案,同时还应与出版单位的自研内容分列,这些规定旨在便于出版行政管理部T对合作出版工作进行专项、高效的评审、监督和管理。

5.制作和出版分开的形式体现

“可以且只能在版权页或封四适当位置标注图书制作公司的名称或商标标志”。《细则》的第十条规定了合作出版物的形式体现,这对于长期纠结于出现在图书上“是否有广告之嫌”的民营公司给予了限制性的形式认可。作为制作者,终于能出现在自己所策划的产品上,无疑会激起其更多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提升民营公司的品牌影响力,赢得更多的社会关注和市场机会。

6.试点工作的成效保障

《细则》除了在第十二、十三条中重申了《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要求以外,第十四条还要求出版单位每个季度末就本单位实际合作出版图书的目录、作者和内容简介、制作方信息、出版管理等情况提交专题报告,并报送相关表格。在第十五至十七条明确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内容和措施,包括建立制作公司的诚信记录档案、按季度对合作出版选题超比例的出版单位采取提醒、暂停选题申报和核发书号以及定期组织检查合作出版图书的出版流程和质量等保障措施。

三、图书制作和出版分开的实践与思考

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合作出版内容更加明晰,程序更加规范,管理更加高效,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略谈以下几点思考:

1.制作公司的人员资质

《细则》第六条规定开展合作的图书制作公司应是“具备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相关专业人才,取得出版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并进行登记的人员不少于5人。”

关于人员资质,实践中有两点思考。一是出版单位在审核合作公司的人员资质时要防止“挂靠”现象,例如有些民营公司并无固定的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但为了跨越合作门槛,临时借用资质人员,这种做法违背了《细则》设置人员资质门槛来确保合作出版质量的本意,为此,就要求出版单位要尽可能选择具有一定规模、拥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公司进行合作,降低资质挂靠风险。二是根据《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合作公司,其人员通过参加出版单位组织的业务知识学习和编校技能培训之后,是否可以视同“从事出版专业工作满*年”而取得考试资格晋升职称?如果可以,那么是否其可被视为具备了三审责任制中相应的审稿资格而完成相关审稿环节?由此,能否逐步过渡到2015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图书制作与出版分离”山东区座谈会上的一种观点“制作环节包括选题策划、编辑加工和印刷制作;出版环节包括出版社的终审终校和出版许可几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2.合作出版物的形式审核

《细则》第十条对如何在图书上标注制作公司的名称或商标标志做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制作公司的品牌产品标志、网址以及二维码等内容的标注此次尚无图书制作和出版分开政策的实践与思考更具体的规定,出版社在审核这类标注内容时一定要提高把关意识:一是要保证其内容的导向正确,二是不要忘记《广告法》中第三十九条“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或者变相广告”的相关规定,尤其对于网址和二维码这类内涵动态信息的内容更需格外重视,须进行常态化的跟踪监管,必要情况下应与制作公司签订相关内容承诺书。

3.合作出版物的发展比例

第12篇

稽查半年工作总结

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岗位练兵活动总结扎实开展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业务素质文化稽查队伍担负着打击违法经营、保护合法权益、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职责,这既是党和国家给我们的重托,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直接关系到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文化市场迅猛发展,新鲜事物层出不穷,研究新情况,探索新办法,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对执法人员的思想意识、政策水平、业务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只有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方法、多种途径有针对性地、有组织地对稽查人员进行培训,才能在长期的执法工作中立于不败之地。为此我队以“岗位练兵”为抓手开展了一系列业务练兵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一、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全体人员参与岗位练兵的自觉性为扎实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进行了广泛的动员教育,使全体稽查队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以下3个方面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投入到岗位练兵活动中去:1、从文化市场的发展特点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点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文化需求的增长,促使文化市场门类日益增多,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使稽查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特点二,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放宽了相当一部分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条件,有的甚至取消了经营许可审批,使稽查的难度越来越大;特点三,城市文明程度的提高、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同样促使着经营者法制观念的提高,对稽查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特点四,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结合越来越紧密,应用越来越迅速。在文化市场领域,高新技术与文化产业的结合更加是势不可挡,给稽查工作带来更多的挑战与压力。2、从文化市场管理法规的变化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为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变化,国家先后制定、修改了音像、演出、娱乐、电影、网络市场等行政法规及相应部门规章,了《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三个专项执法规章,使各市场门类实体、程序法规基本齐备。我们只有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及时学习新变化的法规和规章,才能更好的依法稽查、依法办案,才能保障执法工作及时、准确、公正、高效。3、从稽查人员业务现状存在的差距来充分认识开展岗位练兵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差距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文化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越来越高,外国文化产品和服务将更多地进入国内文化市场,中外两种价值观念和经营方式的碰撞和冲击将会进一步加剧,也对市场监管理念和方式提出了严峻挑战。而我们的队伍整体素质相对仍然不高,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业务技能掌握不够;差距二,文化市场门类日益增多,逐渐形成了包括演出、娱乐、音像、电影、文物、艺术品、书报刊、网络等文化市场。这些市场的执法工作大都由文化稽查队承担,同时文化稽查队还承担着出版物市场的“扫黄打非”工作,而我们的稽查队伍建设相对滞后,行政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差距三,文化市场难点问题不断产生,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热点,文化法规条例也随之在不断修改完善,我们之所以能从较为被动到较为主动,从相对无序到规范有序,主要得益于法规制度建设。而我们的稽查队伍法规制度掌握相对不够完善,应用相对不够灵活。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扎实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觉得,岗位练兵不能是形式上走过场,而是要利用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和载体,促使和引导每个队员积极参与投入到岗位练兵中,通过岗位练兵真正达到提高和完善业务素质的目的。1、搞好一次法律法规系统学习:每年我们都会利用一至两个双休日集中组织队员学习文化法规条例,如去年我们集中学习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演出场所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新修订颁布的法规和条例,今年我们学习了《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并针对法规的难点、疑点、新旧法规的区别以及实际工作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讨论,及时解决在执法过程中碰到的困难,使队员全面掌握有关法规和条例,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法规学习培训我们采取条线分管队员主讲、集体讨论的形式,促使分管队员对自己分管条线的法规条例全面的掌握和了解,提高了队员熟悉并灵活运用条例的能力。同时我们对个别案件中碰到的特殊情况及时进行讨论和研究,以提高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从而不断完善执法程序。2、搞好一次法律法规知识竞赛:今年上半年我队开展了法规知识竞赛,题目来自执法中涉及常用的法规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出版物市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行政执法基本法规。题型有填充、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和判断,考卷题目虽然不多,但涉及的法规却不少,这就要求队员每种条例法规都要认真学习并掌握。我们要求队员平时自己安排时间复习,然后进行闭卷考试。做完试卷后当场把试卷封好交由总队领导批卷。这种做法使队员自觉端正了学习态度,认真投入到活动中,使活动不走形式主义而落到实处,起到实效,并体现了严格公平的原则。通过竞赛,队员们进一步认识到了自己在法律法规方面的不足并不断完善,从而不断提高执法水平。3、搞好一次非法出版物鉴别培训: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出版物市场越来越繁荣,非法出版物的类型也是越来越多,盗版的层次、质量也越来越高,我们需要不断学习才能正确区分非法出版物,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去年和今年上半年我队都请来了市新闻出版署的老师来为队员们讲课:如何区分非法音像制品和如何区分非法出版物。老师的讲课使我们对非法出版物的鉴别有了新的认识,走出了原本以为纸张差、印刷差的就是非法出版物的误区,对出版物市场和非法出版物的理解有了新的提高,并学习到如何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线索、提高办案质量的许多经验。通过培训,我们明显感到在非法出版物的检查中少走了许多弯路、提高了工作效率。4、搞好一次法律文书制作比赛:今年上半年我队请来市文化稽查总队的领导来主持我们的法律文书制作比赛。题目由总队出,每个队员都参加了比赛。因为法律文书是我们办每个案子的重中之重,它直接反映出我们办的每个案子是否有法可依、办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规条例的规定等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完善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制作,其中最关键的是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为了使每个队员都意识到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的重要性,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我队首先认真学习了总队关于执法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求,开展讨论并寻找差距,在此基础上自己队里进行法律文书制作模拟比赛,并为此进行了充分的准备。因为准备的过程就是提高的过程,而比赛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法律文书制作完毕后,总队领导当场批阅并进行讲解,使队员们对自身存在的问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体会,提高了对法律文书制作的重视程度,使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有了质的提高,使队员的办案质量有新的突破。三、注重实效,在提高全体人员业务技能上见成效通过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我们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做到了一个进一步熟悉,三个进一步提高:1、进一步熟悉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都是死的,要想真正发挥他们的作用,还得靠人来执行。岗位练兵活动使我们进一步熟悉并掌握了文化稽查的法律法规,从而真正保障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使执法工作有法可依。2、进一步提高了依法稽查的水平。文化稽查队伍的执法形象某种程度上也代表着一个地区或城市的法制建设和文明程度,依法稽查是对我们最基本也是最严格的要求,通过岗位练兵活动,队员进一步加强了依法稽查的意识,增加了依法稽查的水平。3、进一步提高了非法出版物的鉴别能力。通过岗位练兵活动,现在我们每个队员都能正确鉴别非法出版物,使有限的稽查队伍资源得到充分发挥和利用,从而提高了稽查工作质量,增加了工作效率。4、进一步提高了稽查工作的质量。首先在现场检查中,我们进一步加强了发现问题、把握问题的能力,提高了现场检查笔录的质量,为办案提供了可靠证据;其次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进一步提高了调查询问的技巧,使调查询问证据落实,有法可依;最后在法律文书制作方面,我们进一步减少了差错,规范了法律文书制作程序。文化市场稽查工作要再上新台阶,开创新局面,还需靠提高队伍素质来推动。所以我们要在队伍建设上再接再厉,继续狠抓岗位练兵,不断加强业务素质,与时俱进,不断开创文化稽查工作的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