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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2-15 21:56:14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1

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xx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xx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的特征特征1

社会保险的客观基础,是劳动领域中存在的风险,保险的标的是劳动者的人身;

特征2

社会保险的主体是特定的。包括劳动者(含其亲属)与用人单位;

特征3

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

特征4

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2

【关键字】工伤;工伤赔偿;先行支付

一、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是指职工在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造成工伤而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对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追偿权的制度。

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保障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帮助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时及时医治,防止因迟迟拿不到赔偿而导致病情恶化,其建立赋予了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时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的法定权利,为工伤职工带来了巨大的福音。

于此同时,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也加重了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的责任。一方面,制度的设立给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在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职工可通过申请先行支付的方式,让社保经办机构取得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用人单位要承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责任。另一方面,社保经办机构承担起要向职工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向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责任,对机构和机构内部人员来说有着更高的要求。

二、实施现状:问题凸显,困难重重

(一)实施细则缺位,多城市尚未实施或拒绝实施

目前,真正出台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的城市只有少数,这意味着大多数城市并未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而《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中关于具体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申请流程及机关追偿流程途径等规定并不明确,需要有实施细则加以具体化。实施细则的缺位让很多城市无法可依,加大了制度的实施难度,众多城市纷纷表示缺位是他们至今未能实施制度的根本原因。

(二)追偿难度大,基金支付潜藏风险

现实中,未缴纳费用的用人单位往往存在规模小、不规范甚至债务累累等缺点。《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四种情形,情形(一)中,由于用人单位已不复存在,追偿时无主体可寻,用人单位不能给职工支付赔偿费用的同时也意味着其无法在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之后向机构偿还相关费用;而情形(三)中,法院中止执行书也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也不能解决的问题,机构追偿更是难上加难,最终机构负担起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债务,社保基金将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这是许多城市拒绝实施的原因之一。此外,制度的实施会增加追偿支出费用,极有可能出现得不到偿还的情况,让许多城市望而却步。

(三)社保经办机构压力大,能力不足

增加先行支付及追偿的全新职能,意味着在人数有限的社保经办机构中需要有一部分人去执行,对内部人员要求较高。而根据2012年7月北京义联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2011-2012年实施情况调研报告》的调查,过去,社保经办机构主要是执行待遇发放的职能,但现在要承担起调查、决策、追缴等新职能,原有的人力、物力和知识水平无法适应。并且,有些城市的工作人员根本不知道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这要求机构还要对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与宣传。因此,社保经办机构面临很大的压力。

(四)惩罚力度小,用人单位拒绝偿还甚至恶意逃避

《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中关于逾期不偿还费用的用人单位强制和处罚的强度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同。对原本就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来说,既然未缴纳社保费用与不偿还工伤赔偿费用采取的措施与处罚力度相同,而面对往往是高额的工伤赔偿费用,用人单位当然不愿意偿还,更有甚者,采取恶意注销、解散等方式逃避债务。那么,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中所设置的对逾期不偿还工伤赔偿费用的用人单位所采取的措施及强制手段的规定就显得软弱无力,不足以达到惩戒他们的效果。

三、问题对策

(一)推动城市制定实施细则,落实先行支付制度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出台相关的政策督促各城市积极制定实施细则,以落实先行支付制度,根据现阶段少数出台实施细则的城市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其他城市可以在结合自身情况下相互借鉴,建立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流程、具体分工,并适当的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实施细则培训。同时,各地区社保经办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对社会中的劳动者进行先行支付制度的知识普及,让他们了解申请流程,以扩大实施范围。

(二)定位政府责任,以财政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为保障资金安全,防止资金短缺,让社保经办机构没有后顾之忧,建议政府将财政预算中的一部分用于对制度的资金支持。因此,可以借鉴台湾及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如:台湾地区的工伤补偿先行支付的资金是独立于工伤保险基金之外的资金,补偿资金有两个来源: 其一,地方政府出资。其二,雇主违反“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支付的罚款。因而,台湾地区的资金不存在安全问题,因为有政府的财政预算做强大的后盾。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有学者提出:“政府应当承担提供社会保障的宪法义务,在每年财政预算中为工伤补偿先行支付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能够“大胆”运行。此外,应当将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罚款纳入先行支付专门账户专款专用。这一方面使得罚款的效益能够直接体现,另一方面可以充实补偿先行支付资金。”在这个观点中,笔者赞同将政府引入到先行支付制度中承担一定的责任,用当地政府财政为资金提供支持,保障基金的安全。

(三)机构内部分配责任,统一落实

由于现阶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能力不足,内部责任不清,为解决这一问题,积极推动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应当完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的职能分配,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先行支付的审查、给付等一系列环节,从而使工伤职工在申请救济时得到及时的帮助。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职能培训,严惩机构工作人员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条件允许下,应当对当地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关于先行支付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此制度,从而进一步落实制度的实施。

(四)加大惩罚力度,给用人单位敲响警钟

在台湾地区,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将会面对数额高昂的罚款,而不参加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所面临的罚款将更高,处以四倍至十倍罚款。而相比之下,大陆工伤保险处罚力度较为软弱。因此笔者建议加大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处罚,情况严重的甚至应当追究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刑事责任。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恶意注销、解散等方式逃避债务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仅用人单位要承担责任,其负责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恶意注销逃避债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束语

综上,由于立法中关于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不完善,再加上机构内部设置等方面的问题,现实中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状况令人堪忧,本应积极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这一问题应当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应从填补立法空缺、定位政府责任、完善机构内部职能、加大对用人单位的惩罚力度等方面,为制度营造良好的实施环境,以推动其全面发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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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3

二、在县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装璜企业),应当为所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

三、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以建设项目为单位,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的0.15%(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工资总额,按1%的工伤保险费费率计算)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到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同时到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带工程承包合同,一次性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已开工的工程项目按工程进度折算缴费。

建筑施工企业凭地税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及相关资料向社保经办机构报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增减表,办理参保人员登记。

五、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工伤保险待遇自参保人员申报登记的次日起享受。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项目施工期间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调整情况。

工伤保险到期时效以??,应凭建设单位同意的延期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延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工伤赔偿的本人工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报。如不申报的,其本人工资标准采用与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确定。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无资格等级的职工、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县劳动保障部门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

七、建设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颁发许可证或者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暂停颁发相关许可证。

八、劳动保障部门对县域内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提出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进行了细化与完善,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同时也清楚地规定了先行支付的受理条件与支付管理流程,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依旧存在一些难点问题。本文就这些问题的现状及对策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先行支付 管理

一、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管理的难点

1.实施细则尚不完善。具备较强操作性和健全完善的实施细则,是确保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得以落实的前提。现阶段全国范围内仅仅有少数地区出台了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的细则,其中明确规定了先行支付制度管理流程中的各项规则,但国内还有大多数地市并未出台相关细则,缺乏执行力强的标准与流程。

2.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缺乏保障。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2款中提出,用人单位不支付相关待遇情形包括四条,其中第一条为“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在这种情况之下,用人单位已经不再存在,追偿主体已经不存在则无法追偿。其中第三条为“依法经仲裁或诉讼之后依旧无法获得工伤保险,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如此经办机构便不能进行追偿,导致基金流失。

3.追偿制度不健全。首先是代位求偿权不科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因先行支付制度而获得代位求偿权,职工在得到先行支付的赔偿之后,依旧存在向第三人或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医疗费用的可能性;其次是因为信息不准确导致追偿困难,若职工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故意隐瞒已经得到赔偿的事实,则会造成工伤基金的流失;最后是由于职工不退还费用导致的司法成本上升。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管理的建议

1.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先行支付政策的实施拥有突出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其一,工伤职工能够及时地得到工伤保险金赔偿,可以第一时间前往医院治疗并进行康复训练,减少对伤残津贴的依靠程度,或者再次参与劳动,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多贡献;其二,工伤职工在遭遇工伤之前通常都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动力,对他们给予帮助即是对一个家庭的帮助,可以避免一个家庭的崩溃,确保工伤职工子女的健康成长;其三,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要优于司法程序,在先行支付政策落实之前,很多工伤职工只能够凭借个人的力量进行索赔,国家也会对这些索赔案件投入过多的司法资源。而先行支付政策实施之后,通过行政途径展开调查、支付与追缴,各个环节都能够更加节约资源。

2.明确政府的职责。现阶段国内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情况为先行支付制度的顺利实施打下了坚实基础,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来提供先行支付,在近期之内不会存在资金方面的问题,但如果站在长远的角度来说,仅仅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支持并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也会威胁到基金的安全。所以,政府方面应当承担起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中的相关职责,确保这一制度的推广落实。笔者建议地方政府可以在当年度的财政预算之中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的比例拿出一部分资金拨付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确保先行支付制度不存在资金上的缺口,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完善核算管理制度。笔者建议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下设置专门的先行支付基金,这部分的基金根据一定的比例通过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以及违法单位赔偿与罚款组成。如此一来不但有助于明确先行支付的收入与支出情况,避免存在过去那种过度利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加强对违法单位的追缴,同时还可以确保工伤基金的安全运作,最大限度地实现工伤保险基金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作用。另外还应当设置追偿机构,进一步健全追偿机制。社会保障经办机构通常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以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为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制,无法将所有精力都投入到追偿工作中去,所以可以通过设置追偿部门的方式来提高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利。另外经办机构应该与劳动监察部门等形成联动机制,从而尽可能的降低司法成本。

4.扩大工伤保险范围。首先是要构建执法联动机制,将参加社保当作是企业准入条件之一,设置社保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冻结于指定账户,利用这一资金来支付罚款或者社保费用。其次是实施先行支付处罚机制,进一步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比如说在追偿之后再进行处罚。要求用人单位不仅必须全额赔付工伤保险,还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处罚金,将罚金划到先行支付基金之内。最后是对不参加社保的单位加重处罚力度,提高社保征缴的强制性。例如说将罚款金额提升,用人单位缴纳的罚款一律纳入到先行支付基金之中,另外还可以引入刑事处罚,从而杜绝用人单位拒不参保或者逃避金额较大的情况,单位法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5

关键词:农业保险;实施;障碍;消解

一、关于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的问题

1.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不明确,干预不适当

地方政府经济干预不明确现象长期存在于农业保险实践中,为对上述现象进行有效应对,我国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对其进行实施。但是基层政府也存在干预不适当的情况。该种现象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下面我们对其进行仔细分析。

(1)政府是经济补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实际进行农业保险中存在不适当干预现象。其中主要包括要求投保人的保费进行免除。没有进行承保的事故以及或者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下不需要对保险金进行赔偿。

(2)保险制度不足现象长期存在于省级政府设计中,尤其是在对保险金进行筹措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大灾发生后会对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在实际进行赔付时政府会出面对其进行干预,封顶赔付以及协议赔付应运而生。

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最高赔付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就是其中之一。封顶赔付以及协议赔付就是在赔付问题上对其进行讨价还价。,这是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违背。该项条例在实施后已经对上述现象进行明显改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能力被抑制。最终导致政府在保险工作中干预作用逐渐加强。

农业保险工作机制形成受到地方政府的直接影响,不仅可实现对农业保险的组织与推广,还可实现对新成员的吸纳。保险人的全程监控以及全职监控导致保险人对政府职能进行代替。在实际对保险制度进行制定时我们应该对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结合,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保险制度的实施。为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2.《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应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干预权

美国2011年重提老罗斯福的“新国家主义”,即“新国家干预主义”,主张扩大政府机能限制私人经济,由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控制甚至直接从事大量经济活动,彻底与纯粹的自由市场主义、市场原教旨主义诀别。美国金融危机以及欧债危机使西方经济思潮开始出现新变化、新趋势。新国家干预主义正式回到世界经济思想的前台瞪。没有一种国家观念或政府理论可以适用于任何时代,终极理论是不存在的

二、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的问题

1.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没有具体法律规范

农业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关于其合法地位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反对的原因主要在于实践中不规范发展的各种弊端和监管困难的问题,但不应否认的是互助合作保险有其特别的优势¨21而深受农户欢迎,如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更易控制。

2009年中央就提出鼓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2014年又再次提出鼓励多种形式互助合作保险,足见中央政府的支持态度;而中介组织也具有中立性、农业技术等优势,在现在商业保险公司主导农业保险的情况下需要,在互助合作保险中更加需要。这两者都是公民社会发展的产物,显示了公民自治的力量,属于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虽然最后《条例》保留了两者的合法地位,但并没有给予有价值的法律规范,只是没有禁止而已。《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农业保险条例配套规定》又没有及时出台,所以《条例》实施后,对这两者的发展没有实质性的推动或规范作用。农业保险中介组织的培育体系依然缺位,县一级监管依然真空,无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然存在。各国实践和理论已经证明,农业保险中不是只有产品就可以的,系统的解决方法是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

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还做不到保本,又由于服务体系长期缺失,导致即使有了《条例》,索赔、勘损、定损、理赔及赔款落实到户仍然困难重重,反过来又影响了投保的整体积极性。如果说公民自治在农业保险中有重要意义,在中国则更具特殊意义。这主要是由于中国的地理及农业实际情况造成的。中国地域广阔,地理条件差异大,又以家庭生产为单位,农业保险涉及面广,但承保标的分散、价值小。

三、中国缺乏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1.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农业保险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政策性农业保险单打独斗,对农业的保障十分有限。关于巨灾保险及其中的农业巨灾保险分散机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条例》实施前后没有实质变化,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都没有建立起来,连最初步的分保模式、税收优惠等都没有规定。2014年中央“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也只是倡导性的条款,没有具体措施,事后也没有细则或配套规定,直接影响了投保方和保险方的积极性,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2.以建立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为第一步

中国虽然没有建立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实践已经开始,继深圳之后,巨灾保险将以指数保险形式在广东全面展开。根据对农业巨灾保险的综述可知,学者提出农业巨灾保险的发展模式:一是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再保险;二是运用资本市场力量的风险证券化来提供农业巨灾保险;三是政府和市场混合机制。政府提供对于政府会形成沉重的财政负担,而且这和政府救援基本没有区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风险的前提是金融混业经营,中国仍然是分业经营模式,充其量是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基本法的松动可见一斑。

四、结论

《农业保险条例》给了农业保险一定的“规矩”,但有诸多不足,建议对《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如经济干预权的规范、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职责、互助合作保险及保险中介组织、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等在今后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要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干预权,引入政府干预经济契约化手段;要以培育社会中问层主体为中心构建农业保险服务体系;要以建立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为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建设的第一步。

参考文献:

[1] 付晓亮.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过程中的问}及其对策[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6(11):235-236.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双轨制改革;探析

一、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制”改革的历史沿革十三届三中全会国务院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养老保险“双轨制”由此形成。1993~1999年是“双轨制”改革的初期阶段,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改革正式开启。随后,云南、福建等省也陆续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改革的文件。2000~2014年“双轨制”改革迈入稳定发展阶段,2008年国务院决定在广东、上海、重庆等五省开展养老保险试点改革。从2015年起“双轨制”进入了全面改革阶段,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文件。这次改革力图从体制与制度上化解“双轨制”,是一次全面彻底的改革。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双轨制”改革面临的现实困难

(一)改革中的政策衔接问题

如何处理老人、中人、新人三种类型的养老保险制度是新一轮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中最迫切的问题。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以2014年10月1日为改革时间节点,将改革群体划分为三种类型[1]:一是“老人”,改革前已退休人员,这部分人群不受改革办法影响一切照旧。二是“新人”,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改革后方案参加养老保险,“新人”与“老人”在养老金的待遇差距关系到政策的合理衔接。三是为“中人”,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中人”这部分群体规模大,内部结构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保证“中人”在改革后待遇水平不降低是这次改革的重点。目前国家已明确“中人”养老金的改革方案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职业年金+过渡性养老金”(“2+1+1”结构),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是专门为“中人”建立的直接补贴机制。此次改革的重难点核心在于如何合理确定“中人”待遇及其补偿标准。

(二)替代率过低问题

新的养老保险改革被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最为关心的一点就是退休之后,养老金的待遇会发生多大幅度的变化,替代率是否会下降。在改革之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与财政供款,其综合替代率按照不同工龄与级别大致能达到原工资水平的80%~90%。在改革后统一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个人按工资的8%缴费计入个人账户,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0%缴费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在企业年金不确定的情况之下,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养老金替代率可能从原来的80%~90%下降到60%左右。这势必会影响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生活质量,如果不补全待遇差别这部分的利益群体肯定会产生心理抵触。

(三)“并轨”增加财政压力

早在2008年五省就推进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金试点改革,但是事业单位养老金改革遇到较大的阻力,有专家分析其主要原因就是企业年金制度尚未建立,配套的工资改革机制缺乏。这就造成改革的人群感到不公平,积极性不高。为了弥补养老保险双轨制改革“中人”的待遇问题,国家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建立起视同缴费期限的账户资金、过渡性养老金及职业年金,这就造成巨大的“转轨成本”。根据专家测算,事业单位“中人”成本约3.7万亿元,机关单位“中人”成本约4.5万亿元,“中人”的转轨总成本比全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还高出2倍多[2]。

三、关于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双轨制”改革的建议

(一)出台改革实施细则,明确“中人”补贴标准

国务院虽然颁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但就文件本身来看只是大概的思路框架,具体改革方案尚未公布。内部人士推测,详细的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出台将在未来公布。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改革实施细则,只有这样各个地方才能根据实际情况撰写地方事业机关“并轨”的实施办法,把养老保险改革落到实处。在改革细则中,需要解决两个核心问题,其一是明确对“中人”的改革补贴标准。据有关专家预测“中人”的平均补贴水平应该在1000~1500元[3],但是要根据内部结构差异具体测算,为避免有些中人待遇明显下降,对低于“中人”养老金底线水平的应给予额外补贴,对特殊情况预留政策空间。其二是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年金制度标准,应该尽快出台职业年金的管理办法,制度标准等,统一管理。

(二)积极应对财政压力挑战

养老保险双轨制改革预测解决“中人”补贴额大致需要8.2万亿,加上空账问题、隐形债务问题等,可想而知我国社会保障的财政压力巨大。要解决“并轨”带来的财政压力问题这就需要开源与节流。针对“开源”:首先,加快经济发展,财政支出结构有方向性优化使财政适当倾斜。中央和地方财政对社会保障事业加大投入,使各阶层、各个群体共享改革的红利。其次,推进养老保险金的管理工作,尤其是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问题。国务院在2015年出台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在保证养老金的安全的情况下拓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例如购买证券、基金投入股市等等。针对“节流”:则要强化养老保险金流出的管理,每年审计核查地方政府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工作,对于有违规操作或者是现象一定严惩不贷。

(三)加快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增进社会公平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才是社会养老保险的大流,虽然机关事业单位破除双轨制,其实养老保险待遇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差距(同时期退休的企业养老保险替代率约为40%左右)。要真正的实现社会公平,就要同步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第一,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了互济功能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惠及更多的社会群体。第二,面对经济下行压力,为了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的人工成本,有专家呼吁降低企业养老金缴费率,同时也应该完善企业年金制度。近年来我国老龄化程度加深,养老保险改革这一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所以不管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或者企业养老保险改革都迫在眉睫。

四、结语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7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制定的《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抓紧认真贯彻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工作移交过程中和过渡期间,要密切配合,主动工作,搞好衔接,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不受影响。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报告。

安徽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省财政厅、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省地税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财政部、劳动部等四部委印发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财社字〔1998〕6号)和省政府印发的《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皖政〔1997〕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包括基金征集、存储、支付、管理和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用帐户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经协商后,原则上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国库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及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5、暂存其它收入;

6、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额划拨该帐户的所有资金。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并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等与基本养老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

6、上解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下拨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我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集对象,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均由地税部门全额征收。

第七条 地税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程序是: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地(市)统一费率,向地税部门提供征集对象缴费的基本数据并报财政部门。

(二)地税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个人部分由企业代缴),向征集对象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征集对象应于每月10日前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根据税务部门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划缴国库;逾期未缴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具扣款通知书,银行根据税务部门的扣款通知书和缴款书从企业银行帐户中强行直接划转。对个体劳动者等征集对象用现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四)银行根据地税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将征集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国库;国库收到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应及时入库,并于当日将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有关联次分别反馈给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联。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库要按月与地税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入库数字准确一致。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与财政部门对帐。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库提供的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书回执联,按国家有关政策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检查、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企业及其他征集对象不得拒绝。

第十条 各类征集对象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地税部门核批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个人缴费一律不准缓缴)。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对于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地税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缴入国库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定期于每周二、周五开具财政专用拨款书,国库据此及时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上的资金全额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使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款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地税局、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下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存储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应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其中人员工资按人事部门核定的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商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税务部门的征收费用,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另行发文。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并抄送地税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工作;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的安排;负责个人帐户记录、管理;负责向地税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的基本数据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贯彻落实及监督检查;负责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负责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负责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负责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和地税部门的相关费用。

地税部门参与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计划的编审;负责征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情况;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催缴工作;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明细情况。

国库负责收纳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将缴入国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负责与财政和地税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对帐工作。

银行负责根据税务部门开出的缴款书和扣款通知书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责根据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等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历年收支、结余的清理、审计和交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各级政府要组织审计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历年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历年提取、使用和结余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做到帐帐、帐实相符;对基金管理和资产情况进行认真审计和评估: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帐户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于1998年7月31日 前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原基金收支帐户全部撤销。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用结余基金购买的债券和定期存款,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到期后及时将本息缴入财政专户。同时,财政部门要建立债券和定期存款台帐,加强管理。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结余于1998年7月31日全部冻结,8月20日前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从8月1日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改由财政供给。

(四)各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历年收支管理情况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自查清理工作应于1998年8月20日前全部完成,8月20日以后全面进行审计。对动用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要进行评估,并逐项登记,限期进行拍卖变现,恢复养老保险基金;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的各种投资进行清理,逐项登记,限期收回,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年底前完成历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的交接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以往的征收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8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劳动保险制度,解除企业临时工的后顾之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含市辖县)行政区域内全民企业、集体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以及经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以下统称临时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税务、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金的征集

第四条 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就业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凭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或务工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五条 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基本工资3%缴纳。

第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中方临时工的养老保险金征集标准,按省财政厅、省劳动局财工宇(90)545号文件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雇用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由企业按税务部门规定的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标准的18%缴纳,临时工个人按月实际所得工资3%缴纳。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临时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在个人工资中代扣缴纳。

第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必要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采取委托收款的办法征集,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临时工养老期间享受的养老保险项目包括:

(一)生活费;

(二)医疗补助费;

(三)死亡丧葬费。

第十条 城镇临时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凭《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领取退休证,凭退休证领取养老生活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接月或一次性发给:

(一)累计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不满15年者,发给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以上的发给75%。

(二)累计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按照实际缴纳养老保险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养老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临时工退休后的医疗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根据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核定医疗费定额包干使用,每月随养老生活费一并发给。

(二)一次性领取养老生活补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绘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一次性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养老生活费的城镇临时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费500元。

第十四条 企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期满后应辞退回农村,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按用工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总额(含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或者转入临时工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作为回乡生产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工和非因工死亡的,其用工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退,转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个人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可以退给死者直系亲属。

第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生活待遇的临时工,受到劳教或者刑事处分时,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从劳教决定或判刑之日起,停止发放养老生活费。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其退休养老生活费继续发给。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岗期间受劳教或刑事处分的,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不予退回,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仍被招用为临的工的,可将前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累计计算,按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辞退后,再次招用为临时工以及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对户口迁移外地的临时工,可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一并转移到户口迁入地的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系社会福利基金,视同工资基金,不计征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社 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入银行的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项下。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应设立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卡片和《养老保险手册》,在就业期间由用工企业保存,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再次就业时应交用工企业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手续。退休及结算养老生活费时,《养老保险手册》及卡片交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机构所需的管理费用,比照《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的标准和比例提取,所提取的管理费应按国家事业单位预算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应加强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进行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1971年以后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本办法施行前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养手续。其退养生活费(含医疗费)标准: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养生活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退养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4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绘退养生活费50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给退养生活费60元。退养生活费内企业自行支付,营业外列支。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临时工,由企业按本办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待达到退休年龄后,前后工龄累计计算,并接本条第二款享受退养生活费。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解除用工关系的临时工,不再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肥部队招用的临时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9

论文论文摘要:德国从社会福利的意义上去诠释社会保障法,其社会保障法的建立正是为了完善对基本法中对社会福利政策实施的保障。作为世界上最早制定社会保障法的国家,德国在20世纪初已建立了当时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德国社会保障法是一部覆盖面极其广泛、内容十分细致的法典。德国社会保障法典发展至今共有十二卷。德国拥有种类丰富、涵盖面广、体系完备、法律健全、运行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其法律传统与中国相似,故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及立法技术对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有一定借鉴作用。 【论文关键词】德国;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制度 一、德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义 德国是从社会福利的意义上诠释社会保障法其社会保障法的建立正是为了完善基本法中对社会福利政策的保障要求。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表现在其细致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上,同时也包括了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而生活中的各种危机(如疾病、意外事故、赡养人的死亡等)以及职业带来的危险(如失业、工伤等)不知何时就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损失,防不慎防,因此就需要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这些危险带来的问题。但社会保险所能起到的作用只是最基本的保障,各种各样的社会保障政策逐一出台,使德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社会保障法典的意义除了使社会保障的获得者从国家、社会团体等机构获得社会福利之外。还在整个社会福利制度建设中承担降低获得社会福利门槛的任务。因此。社会保障法典有着解释、说明以及指导社会福利发展的义务。其中解释义务是指让公民知晓社会保障法典赋予其的权利和义务。 二、德国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历史 社会保障法这一概念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它第一次出现于德国20世纪70年代。在德国的历史中曾经一度把社会保障法体系区分为三大法律范畴:预防措施(Vorsorge),照护措施Versorgung),以及救济措施(Fuersorge)。这三个方面的区别首先体现为筹集资金和给付前提的不同。预防措施也就是社会保险,是由投保人自身筹集保险费用.而照护措施和救济措施则是通过国家来资助的。在社会保险中.给付需求必须遵循社会保险比例。照护措施的给付是针对某些特定情况。救济措施的给付是为了消除具体的困境或一旦有需要而第三方的帮助又不能长期持续时的情况下实施。而现代的新型社会给付,例如教育资助,住房补助和子女补助,不属于当时的社会保障法体系。而另外一种由德国法学家Zacher提出的体系划分的方法是将社会保障法范围划分为预防措施(sozialeVorsorge),社会补偿(sozialeEntschaedigung),杜会资助(soziale Forderung)。和社会救济(sozialeRife)。叫德国社会保险制度出现在19世纪工业化浪潮及缺乏社会保障制度的背景之下。当时一种针对疾病、意外事故、老年人的生活劣势等问题的有效制度被推出。因为当时这个制度只被一小部分人接受,所以它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根据当时德意志“铁血宰相俾斯麦的指示,在1881年11月17日威廉一世国王颁布了一项政策。根据这个政策。项针对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建立了。这项政策的公布标志着德意志社会保险的建立。从此,劳动者对其可能遭受的疾病、意外事故、人身安全、老年困境等危险享有受到国家保障的权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医疗保险于1883年6月l5日正式在德意志推行。这种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并由社会自治管理。接下来。各种保险制度逐一推行开来,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初见雏形。二战之后.德国的迅速崛起使其经济实力处于世界发达国家水平。随着其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德国已成为世界上拥有最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之一。 三、德国社会保障法典的内容 在社会保障法法典中,社会保险制度占了大多数的篇幅.但社会保险所能起到的作用只是最基本的保障。德国社会保障法是一部覆盖面极其广泛、内容十分细致的法典。社会保障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平等和保护社会安全。德国社会保障法典发展至今共有十二卷的内容。 (一)第一卷:总论 第一卷总论是德国社会保障法典的前言部分,规定了社会福利所涵盖的范围。指明了社会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对社会保障法典中所涉及的政策原则进行了阐释,并对德国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做了简要介绍。 总则中指出了社会补偿与社会救济的区别,明确社会保障政策的目的。社会补偿是指国家 对健康受到特殊损害的人给予补偿或者出于其他原因按照供养法的基本原则承担责任。而社会救济是指“对不能以自己的力量为自己提供生活费或者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能自理、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有权利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和经济帮助的,使他有能力自理,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使他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二)第二卷:求职者基本保障法(Grundsicherungfuer Arbeitsuchende) 随着劳动市场的低迷和失业率的上升,德国失业救济政策的压力越来越大。由于物价的上涨,德国政府又对提高生活补助做出了承诺,导致失业者对德国政府不断地施加压力。求职者基本保障法于2011年生效。求职者基本保障法的新政措施的目的在于使长期处于失业状态的人重新具有竞争力。 求职者基本保障法仅适用于无法凭借个人力量保障生活自理,需要国家支持的失业者。这一制度更加强调个人责任的重要性:根据社会保障法典第二卷的规定,这类人有就业能力但需要救济。使其有能力承担其生活所需。这个目的在社会保障法典第二卷中被定义为首要原则。只有在用尽其他办法,也无法解决生活困难时,才适用这一政策。 (三)第三卷:就业促进法 早在1969年德国就通过了就业促进法。并将失业保险作为就业促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下滑,失业人口的增加。2003年至2005年。德国对其劳动力市场进行了重大改革。对从前的失业保险业也进行了改革。用就业促进法来代替“失业保险法”,并将其包含在内。就业促进法成为了国家规制劳动力市场的核心部分。其原因是,失业保险主要强调的是对雇员失业后的生活保障.通过对失业人员发放一定的失业金.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就业促进法则更加广泛,除了维持生计,还有让工人拥有重新就业的能力。就业促进法的目的就是:避免失业,即使失业,也要尽早实现再就业。 德国社会体系中将没有工作的人分为两种:一种是待业人员——被迫失业,正在寻找工作的人;一种是失业人员,不打算找工作的人。前者不用交保险费。由国家进行救助,并帮助他们就业。后者享受失业保险,要交保险费。就业促进法主要是对那些寻找工作的人员进行救助。不在失业保险的人群中进行。 (四)第四卷:社会保险法总章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表现在其细致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上,同时也包括了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凡在本国提供劳动。或履行了社会保险义务的公民都将得到社会保险的保障。生活中带来的危机(如疾病、意外事故费用、赡养人的死亡等)以及职业带来的危险(如失业、工伤等)总让人防不慎防,因此就需要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这些危险带来的问题。法定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凡是符合要求的公民都应缴法定保险费,与全体公民分担风险。 社会保障法典第四卷是作为第一卷——总则的补充规章于1975年被纳入社会保障法典中。这一卷中所涉及的是所有社会保险的一般规定.是后面第五卷、第六卷、第七卷及第十一卷的具体社会保险的总章程。而这几个社会保险皆属于法定强制保险。这一卷中对社会保险做出了定义,指明了社会福利范畴内的社会保险的特点及原则;确定了社会保险的目的和义务;并对后面具体社会保险中所涉及到的共同概念进行了界定.统一了标准。 (五)第五卷:法定医疗保险法 1883年,德国颁布了《医疗保险法>,是世界最早实行社会医疗保障的国家。其法定医疗保险体系的中心原则是团结互助、社会共济,以法定医疗保险为主、商业医疗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法定医疗保险的受保险人分为义务保险人和少数的自愿保险人.义务保险人是法律强制参加保险的人。没有工作的公民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义务,他们通常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家庭共同保险。这也就是法定医疗保险中的“一人参保保全家”的医保制度。这与商业医疗保险中的一人投保一人受益、多子女的职员投保就要多付费用的保障方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 (六)第六卷:法定养老保险法 德国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定养老保险、企业养老保险及个人养老储蓄。而法定养老保险所占的份额是三者中最大的。养老保险的立法采取的是共同承担模式,由雇主、雇员和政府共同承担。 这种模式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由年轻一代养活年老代。年轻一代劳动力向社会支付养老保险金,年老一代领取养老金,依次循环下去。近年来,由于出生率的持续低迷,德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导致养老金支出相应攀升。另一方面,就业状况不容乐观,失业加 剧使养老保险的缴费支持受到很大的影响。这种状况给德国养老保险基金带来巨大的支付压力。 (七)第七卷:法定工伤事故保险法 德国于1884年制定了(工伤保险法),确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受德国的启示,欧洲各国也纷纷制定了本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97年1月1日工伤事故保险以法律规章的形式正式被纳入德国社会保障法典中。成为法定保险之一。在法定工伤事故保险中享有保险义务的主体包括:劳动者、与公众有职业关系的人(如义工)、参加职业培训的人、在校生(包括有幼儿园儿童)等。属于法定工伤事故保险中的可保事故包括: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包括上下班直接回家或去单位的路上发生地)和职业病。在遭受可保事故后。法定工伤事故保险所提供的社会保障形式被分为现金补偿和职业康复两种。若法定工伤事故至死亡的,其遗属还将获得死亡补偿金。 (八)第八卷:儿童、青少年救助法 这一卷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青少年的发展、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扶持青少年的成长,支持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抚养任务并完善相关制度,即促进出台各种救助方式来支持青年和其家庭的生活状况和教育状况。其任务不同于社会保障法典第一卷第11条中的获取社会福利,而是涉及到非通常意义上社会福利的另一种任务。儿童、青少年救助卷一方面是起到法律规章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一种不同于法律部门的官方专家式救助。这种救助涉及青少年的生活状况、教育状况、成长环境等方面。德国社会保障法中对青少年儿童的救助采取的合作式,即政府与社会福利组织联手负责青少年儿童救助事业。对青少年儿童救助是保护青少年儿童避免不健康的成长的特殊义务。 (九)第九卷:残疾人康复与参与法 康复是指残疾人或者受到残疾威胁的人参与到社会,尤其是工作或职业中去的一种待遇或措施。社会保障法典第一卷第l0条最早把康复作为社会保障法上的概念确定下来.在社会保障法的意义上使残疾人参与的措施都属于是康复措施.它们是社会保障法所提供给残疾人核心待遇。康复的目的是:(1)防止、消除、改善残疾,防止残疾恶化,减轻残疾后果;(2)为残疾人在社会中,尤其是在劳动生活中有一个与他的爱好和能力相适应的机会提供保障。 残疾人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促进康复和社会康复三方面内容。社会保障法第九卷中规定政府有义务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并提供就业咨询。社会保障法典第九卷中所涉及的对残疾人的救助包括对其职业生涯的救助。对重度残疾人、残疾妇女儿童的特殊救助。以及对其基本生活的救助。 (十)第十卷:监督机制、争议调解机制 社会保障法典第十卷将社会福利事业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以及争议调解机制的原则、管理范畴以法规的形式编进法典。德国目前已建立了立法、决策、管理、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的各负其责又互相制约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联邦议会负责社会保险的立法,政府部门监督执行,各自的社会保险公司(均为自治性的公共团体)具体负责管理和提供服务。社会保险的具体运作是由各个社会保险公司负责。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市场运转机制进行运作,而政府各部门则专职于宏观决策,如社会保险的政策、预算的制定、社会保险制度运转的预测和监督,以确保参保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实现社会公平。 公民通过社会保障法典的指导。在明确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待遇机构)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有可能决定驳回他的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能令申请者满意。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保障法典第十卷为公民进行自卫的救济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手段可以概括为两种:即非正式法律救济(申诉、向有权机关申请)和正式法律救济(复议、诉讼)。 (十一)第十一卷:社会护理保险 德国的护理保险是新增加的一项社会保险项目。该保险于1994年7月29日通过,1995年1月正式实施生效,成为继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四大险种之后的第五大支柱险种。这是德国社会保障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其目的是对严重护理需要者按照共同承担援助义务的社会保险原则提供护理救济。 (十二)第十二卷: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在德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处于社会福利框架最基层的位置。社会保障法典第一卷第九条中对社会救助下了定义.即“对不能以自己的力量为自己提供生活费或者在特殊生活状况下不能自助,也不能从其他方面获得充分救济的人。有获得与他的特殊需要相适应的人身和经济帮助的资格,使他有能力自助,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使他合乎人道的生活得到保障。 ”因此意味着在用尽其他一切社会福利手段后,仍不能达到救助目的时,才能申请社会救济。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社会救助属于政府对公民的义务,每个联邦洲政府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物价等制定救济标准。 四、小结 德国社会保障法的建立和发展历史源远。其中包涵了政治、战争、文化等各方面的背景因素的影响。从德国社会法典的庞大内容足以看出其社会保障体系复杂、覆盖面广的特点。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再完美的制度也需要通过改革来适应社会。在德国现存的主要问题是社会保障水平过高。影响了人们的工作积极性;社会保障支出增长过快、财政和社会负担过重。中国目前也在积极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但较中国国情来说,显然是无法做到高福利的保障水平。甚至。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离完善尚有很大的距离,还有很多需要保障的方面。保障制度还没有顾及到。这就更需要尽快建设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律素有渊源,也有不少借鉴德国法律之处。研究德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内容体系不是为了照搬他国的法律制度.而是要学习其立法技术、制度设置方法。只有学会方法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移植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10

第二条《实施细则》所指生育保险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和管理,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生育保险费义务,参保职工按规定标准享受待遇的社会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驻**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驻**地区的自治区区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治区区管养老保险的中央驻乌单位,执行本市的政策和标准,其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等暂由自治区实行单独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及经自治区批准异地统筹的单位,不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欠缴期间其职工暂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及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于当月15日前持有关资料到所在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变化手续。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借用或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含产前休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三)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五)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的,给予产假42天。

产假期间包括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十一条女职工生育津贴支付标准:按规定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生育产假时间全额计发。

第十二条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服务证》、《社会保险卡》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妊娠诊断、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社会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不得再收取其本人生育医疗费预付金。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管理部门,通过网络系统认真审验相关证件,核准参保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资格,不得将不符合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分娩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出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应在定点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分娩。生育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结算一次。女职工生育未按规定选择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女职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异地生育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其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予以结算。

第十六条参保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流产术、引产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绝育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及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发生费用的次月10日前,填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支付凭证》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费用结算汇总表》,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报送情况与计算机终端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予以拔付。

第十八条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用人单位填写的《**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通知书》、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确属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可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参加生育保险己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劳动收入,并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不同标准,分别按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由用人单位在四个月以内,持男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男职工及配偶身份证、夫妻双方婚姻证明、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服务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居民(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区、街道(乡、镇)办事处出具无劳动收入的证明,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鉴定属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进行胚胎移植、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国家及自治区规定非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可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和超过规定子女数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生育保险缴费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生育保险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参保职工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因医疗纠纷问题发生争议,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结算或支付生育保险费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比例、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11

关键词:养老保险关系 跨省转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人越来越重视自身福利建设,近年来频发的“退保潮”和“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都将社会保障推向了舆论的焦点。

1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管理问题的研究意义

1.1 探索农民工退保原因,提高养老保险参保率 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之所以近年来广受社会的关注,从表面看,是因为近年来频频出现的农民工“退保潮”问题,尤以广东等沿海发达地区为甚。而农民工退保的直接原因是他们缴存的养老保险不能随身转移,这直接影响了他们的参保热情。据统计,由于养老保险关系无法异地转移接续,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总体参保率仅为15%[1]。

1.2 依据“蒂布特选择”,对长远经济产生正面影响 “蒂布特模型”是地方公共产品供给模型,跨区域流动的劳动者具有消费者和投票者的双重身份,发达地区及欠发达地区的养老金待遇及养老设施的配置等资源的差异比较大,这些信息能够为人们所了解,在户籍制度放开和养老金可转移的条件下,劳动者能做出最优的“蒂布特选择”,即会在经济、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养老待遇较好的地区居留并度过晚年。

根据上述分析,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达的东南部地区可以吸引到优秀的人才,并可以因此获得长期稳定的养老保险基金积累,而养老保险制度有待发展的中西部地区,可以缓解养老金支出压力,集中资源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的流动在地方政府之间竞争的环境下,有利于养老保险资源全国性优化配置和全体国民福利的改善。

2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管理问题解析

2.1 养老保险制度碎片化使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运行不畅 中国建立施行市场经济制度不过二十余年,政策的多变和不健全使得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地区管理和适用人群中都产生了很多问题,尤以制度碎片化为甚。在适用人群上,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有三种类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制度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相互之间互不干涉。从长远来看,将成为阻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乃至制约养老保险发展的最重要的原因。

在实施地域上,各地社会保险缴费计算口径不一,财政年度和社保年度不便接口,这两种模式相互之间的转移程序要繁琐许多,所牵涉的转移环节中的缴费额调整和补缴、清算都相当不便。

2.2 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使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面临财政压力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此条规定直接导致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从经济欠发达地区转入经济发达地区后,其所享受到的基础养老金水平提高;反之,对于那些从东南部高收入地区回到户籍所在地养老的农民工而言,则意味着在缴纳了较高的养老保险费用以后,事实却领取了较低标准的养老金,他们实际受到的待遇缩水了。

2.3 各地档案及账目管理差异化使养老险关系跨省转移手续繁琐成本偏高 笔者工作中处理过部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工作,涉及山东、湖北、陕西和河南四省,发现每个省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据在颜色、规格、内容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差别,给参保人的填写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理都造成了诸多不便,甚至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在跨省转移的过程中,各种的单据凭证的转移更换必不可少。转入地和转出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间的联络、文件单据的邮寄、资金的汇兑都会因此产生费用,这些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同时上报日常经费,纳入财政支出,形成政府开支和管理成本。上述仅是正常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费用,再加上隐性的消耗和一定的错误率,政府财政的压力不容乐观。

3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管理的影响因素分析

3.1 城乡二元模式的遗留 我国经济、社会长期实行城乡二元结构的发展模式,长久以来的城乡割裂使得城镇和农村之间的养老保险模式存在很大的差异。城市依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制度二十余年的制度发展,基本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保障了大部分城镇人员退休后的养老生活。而广大的农村长期缺乏制度化的养老保险,单纯依靠家庭和个人保障,从2009年试点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虽然取得了很快的发展速度,但没有与城市养老保险制度接轨的思路,依然是城乡割裂、分野明晰。不仅不利于养老保险的转移,更加有碍于全国统筹和全民保障。

3.2 各地政府自身利益的考虑

3.2.1 地方财政希望保留既得利益。中央与地方财权事权的划分,地方政府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收费权利,可以对统筹内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一定的处置,表现为《暂行办法》要求的转出养老保险关系同时转移单位所缴纳统筹基金的12%,剩余则留给转出地处理,划归地方财政。各地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当然希望保留部分财权。

3.2.2 统筹层次急功近利,基础不扎实。全国统筹一直是我国不懈奋斗的目标,经过近些年来的发展,各省已经完成“名义上”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但这并非“步步为营”实现的,而是在上级任务命令下催生的,基础非常不稳固,有的地方甚至是省级统筹的名,地市统筹的实。这不仅没有达到为全国统筹打基础的作用,反而是的豆腐渣工程。

3.3 监管不力的隐疾 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不一,不仅阻碍了全国统筹的步伐,也对权责和服务范围造成了影响。目前,北京、上海等15个省区市、新疆兵团和大连、深圳、青岛三个计划单列市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占全国征收地区的51.3%;安徽一省和宁波、厦门二个计划单列市全部由税务机构负责征收,占全国征收地区的8.1%;河北、江苏等15个省份则既有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收,也有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占征收地区的40.6%[2]。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就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问题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虽然有此法律依据,但依然没有明确征收主体,各地自身又将问题以法律的形式转化成“法规、条例、暂行规定”。

4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管理的建议

4.1 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大力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记录方式不一致,导致转移接续困难,甚至会影响参保人退休的审批和养老金的计发。所以,应当倡导各地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各种表格、单据和卡片在形式上、标准上和内容上的统一,方便参保人和经办人办理。与此同时还应着力完善电子化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各地联网。要实现“全国联网,同一系统”。

4.2 健全完善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为全国统筹打好基础 我国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尚未“保质保量”的完成省级统筹,统筹层次较低仍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顽疾之一。如不扎实完成省级统筹的基本任务,尽量减少养老保险在一省之内流通的“内耗”,“全国一盘棋”根本是纸上谈兵。要想惠及百姓,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当务之急必须是打好根基,协调人财事权,认真落实省级统筹。

4.3 制定法律操作细则,明确基金运营管理 《社会保险法》自1994年列入国家规划,历经16载终于浮出水面,但是作为《宪法》和《劳动法》的下位法,《社会保险法》显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而是纲领性的提出原则,由行政法规、条例完成具体实施细则,这不仅在法律效力上有所欠缺,也给“地方割据”留下隐患。具体的实施方案,还是以司法解释或者修订案为宜。

以基金收缴及管理为例,《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运行。但是就现实情况而言,依据不同的条例,仅收费上,就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两家分管,多省市也存在交叉收费的情况;在基金的运行方面,全国更是一盘散沙,基金分散、多头管理的弊病数不胜数。厘清部门权责,在管理方面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细化《社会保险法》,应当倍加重视。

4.4 统筹城乡管理体系,推进全国统筹 我国的城市和农村现在实行不同的养老保险政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实施以来,一直以“低标准、广覆盖”为初期目标,城市与农村保障水平不对等,城市保障水平高于农村。《社会保险法》规定农民工回乡可以将其养老保险转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但其细节还尚未制定。笔者认为此方面问题应当先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农村养老保险水平逐步提高,然后再经统计计算制定合理的转移方案,实现城乡的无障碍转移。

5 总结

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和2011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解决部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性问题,但是顺畅合理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仅仅是治标,所引发的管理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地区间、阶层间养老保险“碎片化”分割才是症结所在,治本之策依然是早日实现全国统筹,惠及百姓。

参考文献:

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12

自从1990年2月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下发《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以来,我国的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进人了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新时期。投保给保险公司解除了旅行社的后顾之忧,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拟初步探讨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保险赔偿的有关问题。、当事四方—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国内旅行社和国内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意外保险赔偿的不同考虑:

1.海外游客。海外游客一般都愿直接或通过旅行社向海外保险公司购买旅游意外人身保险。这恐怕主要因为:如果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投保人从海外保险公司得到的赔款绝对额(以硬卜通货币为参照系)较之中国大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为高。当然,其前提是投保费也相应要高。正因为如此,一些海外游客在大陆发生意外后丫并不立即一向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索赔而宁愿回国后向其投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例如1991年3月,广西旅游总公司所组团队中的一位加拿大老太太,在桂林游览时因意外事故摔断腿骨,她就将医院诊断书和医药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去向其投保的公司索赔。

2.海外旅行社。如果说在l习90年白云山机场事故之前许多海外旅行社(特别是一些港澳台旅行社)为了降低其经营成本而不愿为客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几乎所有的海外旅行社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都或多或少地为客人购买了保险。例如,香港的旅行社一般都为客人购买5港币相应最高赔偿额为5万港币的旅游意外保险。

3.国内旅行社。国内旅行社一般都会在国内保险公司为自组外联的海外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这样做主要是因为:(1)它们必须执行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关二F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期间实行统一意外保险的暂行规定》;(2)旅行社考虑到自身的利益,特别是1990年白云山机场事件之后;(3)从1990年开始执行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和《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保险实施细则》)中规定:“海外旅游者来华旅游20天以内(含20天).”保险费“一律按每人次20元外汇人民币收取。超过20天的,每超过一天,每人次按1元外汇人民币增收”。这一保险费率对海内外旅行社来说在经济上都是可以接受的,L因为国内旅行社是将其打人成本向海外旅行社报价,而海外旅行社则认为这些费用同整个旅行费用相比只占很小一部分。、_以上当事三方普遍认为,国内保险公司对旅客人身伤害和旅客医疗费等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偏低,这表现在:(工)海外游客宁愿将医院诊断书和收费收据正本拿回国向承保的海外保险公司索赔;广(2)多次投保但只能向其中的=个保险公司索赔,就显得赔偿额绝对和(或)相对低;(3)由王电国境内医院的医疗费太低,因而国内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所得赔偿款往往低于财物保险得到的赔偿款,产生了一种于情理不合的“物比人贵”的现象。如广西旅游总公司在1991年春节期间接待的旅客因其行李被盗而代其索赔列4.OD元外汇人民币,而在1991年7月和1992年2月阴网伙平溯争故甲,一次仪代旅各索赔剑医疗‘货用128.、功元外汇人民币,另一次则因当时没有送医院检查和医疗而未能索赔。笔者认为,要改变涉及海外游客旅游意外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额太低的状况,应解决以下问题:(1)多次投保应多次索赔;(2)在特殊情况下,除了海外保险公司应赔付海外游客在中国大陆发生旅游意外事故受伤害而在境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之外,中国大陆的保险公司一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此支付一部分赔款;(3)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作为“人”的损失与行李丢失作为“物?,:的损失的区别在于:前者还会产生后者所不会产生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所以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对此有一定的补偿。

4.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自然认为其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统一制定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而进行的投保和赔偿是合理的:(1)根据《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正本及医院医师诊断书赔付”。既然海外受伤害游客已将医师诊断书和医院收据正本拿去向海外的保险公司索赔了,大陆的保险公司当然就不应再赔付。(2)之所以出现L“物比人贵”的情况是因为中国大陆的医疗费本身就很低(如果与国外相比则更低)。(3)《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都没有对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况且,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也很难度量。喊实质上,以海外游客、,海外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为一方,同以承保的国内保险公司为另一方的上述分歧及其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多次投保与多次索赔问题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国际惯例中关于“货物”的多次投保的赔偿的做法并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人”,因为任何一种货物都有其本身的价值量限额,而人的价值是不可限量的。所以,旅客对旅游意外的多次投保应可以多次索赔。建议国家旅游局有关部门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部门协商,允许已在国内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的、受到旅游意外事故伤害的来华海外游客,凭中国境内医院收据及医院医师诊断书的复印件(正本当然更好),向承保的中国大陆保险公司索赔(或由国内旅行社代为索赔)。协商规定“特殊情况”,一般来说,采用“列举法”容易为旅行业界和保险业界所接受。从旅行社的角度来看,?“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中国境内的医院限于条件不能治疗而刁经中国医院出证明必须离开中国进行治疗的;(2)中国境内的医院限于条件未能确诊而在境外的医院重新确诊的;(3)海外游客因假期已满必须赶回去边工作边治疗而不能留在中国境内的医院医治的。当然,.这种“特殊情况”的规定需与保险公司方面共同协商,才能最后确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在大陆旅游的海外游客在遭受意外伤害后,表示“对中国大陆的治疗没有信心”而要求在境外的医院医疗的做法,是不能作为至少不能全部作为“特殊情况”来处理的。‘、”

关于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问题

所谓连带财产损失,是指海外游客因旅游意外事故卜导致人身伤害后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支出等货币损失。主要包括:(1)因受伤后不能在旅游假期满时按时赶回公司上班,而被其供职的公司或老板扣发的部分或全部的工资和(或)一奖金,(2)因受伤后恢复身体而支出的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一段时间的营养费;(3)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特别护理费。隐形生理损失是指旅游意外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海外游客确实遭到的、且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损伤:(1)受伤害者当时因无明显外伤或明显疼痛而没有去或没有被送到医院检查,从而在中国境内没有被发现而在出境后经境外医院检查出来的人体损伤;(2)中国境内医院限于条件在当时没有检查出来而在境外医院检查出来的人体损伤;(3)因受伤害而造成的疼痛反应。心理损失是指所有受伤和未受伤的旅客因旅游意外事故发生后导致的不良心理反应。主要有:(1一)当时受到的惊吓和由此产生的心理障碍和心理阴影;(2)因对旅行社事故处理上的异议而产生的不满;(3)因对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处理和赔付有异议而导致的不满。如果海外游客没有因旅游意外事故而遭致人身伤害,就不会有上述几种损失,因此,要求相应的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在国内旅行社已为海外游客在国内保险公司投了保的情况下,建议旅行社采取以下对策,来处理受伤害者的连带财产损失、隐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的赔偿问题:‘1.做好自身工作,“补偿受伤和未受伤海外游客的心理损失。(1)旅行社领导应立刻分赴事故现场、旅游团下榻饭店和医院等地点慰问包括受伤和未受伤的全体游客,(2)应立刻将所有旅客送医院检查4,‘不能只在饭店或其他设备简陋的医务室简单检查一下就了事,以免事后在有关索赔中和游客回国检查后节外生枝;(3)尽快在某一顿餐饮上适当增加餐饮标准,以示慰问。2.代受伤害者向事故肇事者及其单位索赔。这种索赔适用于旅行社方面的司陪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责任,即责任完全在对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旅行社除了应当要求肇事者及其单位赔偿财产(如车辆等)损失、旅行社‘受伤害司陪人员的医疗费等费用之外(受伤害的海外游客的医疗费等由已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还应要求其赔偿受伤害的旅客和旅行社司陪人员的如下费用:(1)为补偿连带财产损失的各主要方面的全部费用,(2)为补偿隐形生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3)为补偿心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或全部费用。这种索赔的手段或方法主要有:旅行社通过事故处理单位(如交通事故处理卿嵌通安全管理部门)与肇事者及其单位进行,民事协商解决;(2)必要时应通过民事诉讼。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这种索赔的手段或方法应得到旅行社方面人员的高度重视和实际运用。3.代受伤害者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索赔在旅行社已为旅客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的前提下,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没有肇事者,如客人因自己行走不小心(弄非不听旅行社人员的劝阻)而摔断腿,等等;(2)肇事责任部分或完全在旅行社的司陪人员方面,如交通事故部分或完全责任在旅行社的司机。在上述情况下,旅行社除了应代受伤害的旅客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取根据《实施细则>> $l:I双方协商规定的“特殊情况”等规定而必须赔付的费用外,还应向其力争以下赔偿:?(1)为补偿连带财产损失的各主要方面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召)为补偿隐形生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3)为补偿心理损失而必须支付的一部分费用。当然,这三方面的赔偿在目前是较难争取到手的,因为各地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按照保险公司的“红头文件”及其相应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的精神执行的。因此,治本的办法是加强对旅游保险各方面的研究并积极向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以期形成新的、更合理的《保险协议书》和《实施细则》。这样,才能使旅行社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连带财产损失、i息形生理损失和心理损失有法可依。在此,必须着重阐述一下索赔心理损失的前提问题。如果说连带财产损失和隐形生理损失的说法在某种程度上尚能为国内人士所接受的话,那么,心理损失的说法则在很大程度上为国内人士(特别是保险业界人士)所难以接受。其中一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目前多数国内人士对,合理损失尚无一个正确的认识,而这正是索赔,已、理损失的首要前提。我们应当看到:(曰心理并不是完全抽象的人的意识或精神范畴,心理损失(如受到的惊吓,对某事件、事物的不满或抱怨等)都是可以度量的。(2)辩证唯物主义者认为,物质决定精神,但精神对物质有巨大的反作用。因此,不可小看或忽视海外游客在华旅游期间因旅游意外李故而造成的心理损失的各方面,它们不仅会严重影响我国涉外旅游业的声誉和发展,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声誉和发展。(3)尽管我国的海外旅客旅游意外保险同我国的进出口商品保险一样同属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保险,但前者主要是对人的保险,后者仅是对物的保险。既然是对人的保险,就应对人的心理方面的问题有所反映。(4)事实上,我国目前已在某些方面认同了人的心理损失。例如,当客人在饭店餐厅就餐时提出某道菜有问题而经检验确认时,餐厅的工作人员往往会为客人换一份新的,并同时增加供应诸如一杯饮料之类的东西以示歉意。从赔偿的角度看,重换一份新的就是对客人所受物质损失的赔付,而这一杯增加的饮料则是对客人心理损失的赔付。又如,我国在民事和刑事判决中都有“身心遭到重大损害”或类似的说法,这就是认可了“心理损失”这个范畴。.使索赔“心理损失”得以实行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要能准确确定和度量海外游客在华旅游期间因旅游意外事故而引起的“心理损失”。为此,必须做到:(1)要有专门的人才—心理医生;(2)要有专门的、其诊断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心理医疗甄别机构;(3)要有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可以量化的心理损失度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