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发表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

时间:2022-04-23 05:04:03

法人制度论文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1

所谓法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1 公司的法律人格独立,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内容,严格遵循和确保该制度的执行,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在我国随机而生, 不少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为此,在法律上必须采取措施来加以制止,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这就涉及到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以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本文将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一分析。 [关键词]:法人 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 一、对我国当前存在的法人格滥用的现状分析 在当前经济领域中,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形式之一的滥用法人人格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企业开办单位抽逃原有出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能够发现一些集体企业的原始投资,早已被原出资开办单位抽回。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而成为空壳法人,这不仅影响到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且还影响到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股东为规避经营风险或者受政策因素影响虚假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当前有相当数量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个人独资企业。由于我国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导致许多投资人不愿意将开办的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一方面,他们希望自己对外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希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所享有的权利。所以,许多出资人往往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投资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但它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空头挂名股东。有的人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某公司的股东这一情况。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所操纵的工具,公司自身实际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而完全由出资人操纵经营。 3、名为子公司或独立的公司法人,实属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相当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或出资成立控股公司、合资公司(如一些外贸集团公司)从表面上来看,这些子公司或单独设立的合资公司均属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事实上这些公司实际均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控制、掌握。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意外事故,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以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上述情况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公司被注销、吊销、兼并、合并转制后,股东或出资者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程序操作,故意逃避公司或企业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有些企业、公司被行政机关强制吊销营业执照后或企业因自身原因停止经营后,既不依法组织清算,也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有的注销时,根本未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或无法实现债权。有的企业在有关主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转制和改资,而在此过程中,主管部门及企业故意隐瞒 债务,逃避清偿义务。「2 5、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名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3 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6、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 7、章程违法,组织机构不完备 依公司立法的原旨,公司章程应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但在我国公司的实际运转中,它的神圣性和约束力并未得到体现。⑸问题存在于许多公司的章程条款本身违法,却以经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名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有的公司章程所列的经营范围超出了营业执照准定的范围,有的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在公司重要事项的议程中享有两票表决权等。此外,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三会”制,本意是想推行分权制衡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却视之为繁文缛节,常常敷衍了事:开股东会是走过场,董事会形同虚设,监事充当附庸,真正在公司中行使职权的不过是董事长、总经理两三人而已。无庸置疑,独立的法人人格在上述公司中已然失去其制度价值,沦为了个人借以从事商业欺诈、逃避债务承担的工具。 8、其他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有的公司负债累累,却不清理、注销,而是将企业现有财产抽出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包袱甩给原企业,俗称“脱壳经营”。有的公司进行所谓的资产重组,实则带走优良资产,留下巨额夙债来搪塞债权人,上演“舢板逃命,大船搁浅”的闹剧。⑹有的公司设立多家子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实际上资产大都暗中聚积于母公司,子公司能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十分有限。有的公司利用设立的多家子公司向银行借贷,互相提供担保,骗取银行资产,或利用多家子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恶意收购等等。 以上仅仅是我国当前经济活动领域中比较普遍存在的一些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几种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许多表现形式。这里暂且罗列以上情况,但不管何种情况,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中存在的弊漏,通过利用法人这一拟制人格的法律特点,以达到逃避债务,逃脱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秩序,导致社会信用危机,使正常的交易活动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对上述问题均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措施及一系列对策。如判令有关股东或出资人直接承担法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此形成和发展了一套比较具体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理论。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此称之为 “公司人格的否认”。 二 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内容与适用 为保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正常功能,并尽量避免其弊端,在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适中的平衡,作为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修正,西方各国相继在公司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典型的有如英美法系提出的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和大陆法系推行的直索(Durchgriff)。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基本内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法人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rtion‘s veil),指的是为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因被滥用而产生的弊端,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审判人员可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诉讼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4 直索( Durchgriff),也被认为是严格责任,在涵义上与英美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相同,即于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不顾公司的机能,使债权人得以突破公司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按台湾学者黄立的解释:“直索是指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了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5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措施,因此对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就是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况,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表明,公司不过是一种获取利益的工具,最终的利益还是要落在公司所有者股东身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质上是民法中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的有限责任向最初自然人的无限责任之“复归”。所以,民法中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据此,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可归纳如下: 第一、实体要件。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实体要件又可分为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 ①主体要件,能够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请求的一般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人。这是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原理是在个案中,基于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通过司法途径对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从而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严格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适用此法理,必须有原告申请适用该法理的诉讼请求。而有权提起这一诉讼请求的,当然应该是法人人格滥用的受害者。所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当事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申请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并不因此导致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时,才能允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②行为要件,要求客观上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表现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力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作为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甚至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并对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第二、程序要件,能够作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决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法庭才能根据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受害人的申请,通过诉讼程序作出法人人格否认的判决,其他任何主体都不享有这个权利。唯其如此,才能体现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严肃性和审慎态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法人制度。「6 三 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有一定的反映。一方面它们注重规定公司的有限责任,强调其人格独立;另一方面,它们更强调公司应当在权利能力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民法通则》第49条及国务院的条例中规定了股东出资或公司资本不足情形下,股东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却未规定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然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直未得到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广泛承认,仅在国务院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 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反映出一些突破有限责任的新规则。依据我国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公司法》第3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所以当公司法人格不断被股东滥用时却缺少规制此类行为的法律依据。在2001年9月,最高法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涉及上市公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愈加暴露出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显然这对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缺憾,也不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而事实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法律制度出现了一块真空地带。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人否认制的前提应是顺从国际趋势,使立法的基点建立在市场主体行为的基础之上。 2009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就在我国公司法中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张者应为该公司的债权人。其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划分的基础是民法上对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区分,即,一般情况下,对公司享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自愿债权人,而对公司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人为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7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是没有法人制度的。我们既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大量运用判例法,也不能像某些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主要采用成文法,我们必须从国情出发采用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模式。「8 四、怎样完善法人格否认制度 在我国确立和完善法人格否认的司法制度,已显得十分迫切与必要,它具有十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确立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制度,首先应当确立几项原则。结合国外司法经验及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法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应当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禁止欺诈原则。即凡是要求适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序操作。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及经营者账务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禁止欺诈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对公司的债务可令股东直接予以承担。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2)禁止非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非法经营而套上合法外衣。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这类情形的公司法人即属于违反禁止非法原则。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各出资的股东承担无限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那些利用法人人格从事剽窃他人专利、商标、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非法经营者,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能受到侵害。母公司或投资公 司对子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以及其他公司规定的重大事项均应由子公司管理人员自行决定,公司经营成果理当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其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就违反了公平原则。也就是说,股东在出资成立公司,从事某项经营业务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大小,投入充足的资本。如果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高,而公司资本又不足,一旦因侵权行为而发生债务,法院就可以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为由,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股东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又如,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上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公司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5)完善公司合并中的债权人保护制度 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基于“对债权提供适度保护,平衡债权人保护与公司利益、合并效益”,采用事前防范与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基础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范围、强化债权债务概括继承的原则,详细规定统一的涵盖一切企业合并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要明确公司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未对债权人清偿或担保时进行合并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平等对待;引入资产收购制度,并高度重视债权人保护,规定在合理确定资产价格的基础上,在被收购方获得的资产对价及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时,资产收购不得进行,以防止债务人非法转移资产、处分资产,使债务清偿落空,债权人利益受损。 (6)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 .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已被相对无效原则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应当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确立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即:第一、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主动加以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这种交易才为无效;第二、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由善意一方当事人,恶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第三、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只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这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9 (7)加强公司内部监督,防止关联交易、公司越权等滥用法人格独立侵害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应更加合理完善。 五 结束语 尽管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但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减少和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鼓励投资者积极开拓高、精、尖、新领域中的高风险投资,以促进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对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笔者相信,在现行公司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已经作了明确规定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再对上述细节问题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且应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那么,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1朱慈蕴著:[M]《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一版,第75 页。 「2参见《确立与完善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于www.3edu.com. 「3潘华山著:《法人人格的滥用及否认》,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 「4范健、赵敏著:《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于《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5李金泽著:《公司法律冲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6参见《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7王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探讨》,载于《江苏法制报》,2009年10月31日。 「8《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载于《中国学习联盟》。 「9胡映霞 :《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思考》,2009年6月5日。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2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从表面上看,保证了鉴定的客观性、中立性,也保证了诉讼的相对公正、高效及诉讼成本的经济。但是,发展中的消极面依然是无法避免的。其缺陷主要包括:裁判权过分让渡造成鉴定者的独裁;专业的深化导致鉴定监督的名存实亡;鉴定意见地位过高滋生司法腐败等。在此情况下,不少学者主张引入英美专家证人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在我国适用,面临着以下几点阻碍:

首先,我国缺乏专家证人制度运行的基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交叉询问机制。自古以来我国的诉讼文化都是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未见于我国法律之中。这意味着专家证人可以拒绝出庭,只需要其本身有被赋予鉴定权,这样交叉询问机制就更无从谈起了。

其次,我国缺乏配套的诉讼机制。我国没有交叉询问机制、没有陪审团制度;英美法系推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坚持法官自由心证;英美法系实行宽资格,严质证,我国推行严资格,略质证。再次,专家证人制度缺陷难以克服。其自身的发展亦存有严重弊病,在改革过程中,不少学者借鉴大陆法系严格的庭前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取得了显著效果。我国亦应立足于本国国情,做出借鉴以融合的选择。

二、我国刑事专家证人制度的基本构想

(一)刑事专家证人的定性

刑事专家证人可以理解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其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就涉诉的有关专业性问题作出证言的人,该证言不仅包括该专家凭借科学器具所作的鉴定,还包括该专家仅凭其专业知识或经验的意见看法。刑事专家证人实质为证人,但又不同于一般证人,一般证人仅能如实陈述所见所闻,专家证人则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作出推测性意见。可见,专家证人是特殊证人。

(二)刑事专家证人的选任

我国实行严格的庭前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由法院选任专家,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专家鉴定人的中立性问题,但存在如下不足:

1. 缺乏关于专家资格和能力的规定。我国对专家鉴定人的资格认定没有明确的标准,并且不同的鉴定结论也没有预定证明力的等级之分。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2. 我国对鉴定人范围的规定较英美法系明显滞后。因此,我国可借鉴英美国家对专家证人资格严格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详尽的规定,并针对不同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设立不同证明力等级,以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其优先效力。同时,适当扩大鉴定的专业范围。

(三)刑事专家证人的委托

第一,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申请权。第二,明确法官为鉴定申请决定权的唯一适格主体,以保障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第三,若当事人双方都提出申请,无特殊情况法官应予以接受,若拒绝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若仅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则法官应公平公正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四)刑事专家证人的出庭与质证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3

论文摘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切实完善资本制度,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适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只要有资产存在就不能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还可以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账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在以后的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具体规定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情况,并严格按照这些具体情况援用这一原则,不得类推适用。一方面,在立法的重要性上,“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不能和独立法人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揭开公司面纱”的内容非常繁杂,结合本国的公司特点,总结规律需要长时间的积累。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五)限制一人公司的自我交易行为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4

行政院日前消息,为了履行政府精简的竞选诺言,行政院决定加快停滞了三年之久的政府改造工程。其中延宕情形最严重,也是牵涉整个政府改造计划者,即为行政组织的精简。为了建立新政府一再宣扬的「小而美政府,行政院过去几年推出了好几个版本,将行政院各部会整并者有之,新设者有之,看得全国人民眼花缭乱,为数众多的公务员也心惊胆跳,不知将被整编于何种单位。其中也穿插了政府部门内哄,主管此工程的研考会似乎成为火在线的标靶,行政院迄今未能给全国民众一个具有说服力及前瞻性十足的改革版本。

就在此改革陷入瓶颈当时,行政院突然端出了一个新的构想─行政法人制,打算利用重新设立一些新的法人,或是将现有若干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便可以达到精简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名额的目的,似乎行政院找到了一个突破政府改造瓶颈的万灵丹。无怪乎行政院显出喜孜孜的笑容,「政改有望了。

然而,光靠一个引进新型态的法人,即可有如此的神妙功能乎?我们不妨试为分析。

二、行政法人的特色

行政院认为,引进行政法人制度就可将目前组织庞大的中央机关加以删减,使之成为法人,同时公务员也可资遣或转调,由该行政法人另行以契约方式聘雇新人,而由公务员转调者,为了保障其工作权,也可继续承认其转调后的年资,所以,引进行政法人,对新增加公务员方面确可达到精简的目的;同时,为了避免地方政府滥行设立行政法人,目前暂时决定只许可中央级的行政法人制度。

由行政院对行政法人制度的构想,可知此行政法人仍然是标标准准的公法人的一种,甚至可以称为公行政法人,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最常见的一种担负行政任务的法人。以行政法学而论,这种公法人可以有下列几种特色:

第一,必须是由法律来规定,以取得国家的认可,同时公法人经常被授权拥有公权力,所以也要经过立法院的明白授权,并且其运作要受到立法院的监督。

第二,公法人原则上是由国库支付运作费用,因此其人事经费与办公费用,也出自公库,就此而言,对国家财政的支出,与行政机关一致。

第三,公法人的任务多由法律所明定,且可能执行公权力,故其成员多半可由公务员来兼任,甚至利用调职方式使其年资不致于中断。例如:美国在台协会的官员,便是这种例子。我国海基会的人员,也可将其年资并计在公务员年资之内,此是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明定,所以,精简人事就此而言,并无实际利益。

因此,行政法人的推行,只不过是将行政法上的公法人制度,加以全面的推动而已。就此而言,并未有特别的新意。然而,毕竟此行政法人是整个公法人的一种类型,我们可以由比较法的制度来作一个检视。

三、各国公法人制度的比较

1.德国的公法人种类

德国的公法人种类,可以区分为1公法社团;2公共机构;3公法财团等三大类:

1公法团体

亦称为公法社团,是仿效民法的社团法人(例如协会)而成立的以招收会员为主的团体。其组成之成员,可以包括自然人或者是法人。组成之目的,多半是保障公共利益或是促进成员之利益。公法团体可依参加成员的地方不同,而组成不同的「地方性社团,这种称为「地域社团(Gebietsk?rperschaft)。地域社团大可至国家—即国家是以土地、及公民所组成的公法社团。而地方,例如:各邦、县及自治市等,也可以比照国家,具有法人的资格。

在这个种类中,是以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占了最大的比例。德国一直是实施联邦制的国家,所以行政机关分成国家与地方机关两种,都是属于国家法人与地方法人中的行政权机关。

此外,也可以以公民的具有某种资格(身分)来作区分,所成立之公法社团称之为「身分社团(Personenk?rperschaft),如律师、会计师及建筑师等成立的公会,都可称为公法的身份社团。德国对于公法社团极为重视,会员是强制入会,同时纪律权也由国家赋予,所以公法团体是执行委托行政,可对于会员行使公权力。

2公共机构

所谓的公共机构(Anstalt)是指依公法成立,由某些物(设备、设施)及人(管理机构成员)组成,以持续性方式来达成特定之目的。例如公立学校、博物馆、公园、公立医院等[1].公共机构成立之目的在行政目的方面多半是在于服务行政方面,一般公民与该公共机构是属于利用者的关系。公共机构可依法令或由管理者订定管理规则来管理,所以使用者与公共机构间是一种传统的内部关系。也是特别权力关系的一种。

不过德国行政法学对于公共机构的制度,却十分不明确。特别是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否为行政机关[2],以及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等[3],都没有获得一致的见解。因此对于公共机构的公法人地位的讨论,并不十分透彻。

3公法财团

德国民法上的法人可以区分为以会员的组成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例如营利法人—公司、企业;以及非营利法人—协会),以及以一定的资金所成立的财团法人(基金会)。财团法人(Stiftung,Foundation)的名称容易使人误解为营利目的的「财团,相反的,财团法人却是以一笔资金作为成立法人的依据,并靠此资金的孳息作为法人运作的经费。资金都由捐赠人决定「章程后,依此章程独立运作,如同社团法人一样。所以财团法人都是公益法人。现在西方国家许多社会福利机构(例如医院、养老院),以及文教机构,例如学校与博物馆,都是属于财团法人。同样公法也可以创设公法财团,由一笔资金,成立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财团法人,来推行行政任务,此便是公法财团。公法财团内部管理规则可以以公法来规定,具公法之色彩,而私法财团法人乃纯粹以私法规定其内部关系不同。公法财团多以达成公法任务,往往由公库提供资金,故原则上受到主管机关之监督比一般私法财团为多,也受到民意机关之监督,此亦行政权力应受民意机关监督之原则。发生争讼时,公法财团应以具公法特性为原则,故循行政争讼途径解决;而与私法财团的争讼问题,仍循民事途径解决不同。

2.英国的公法人制度

英国对于国家执行行政权者,有称为「机关(Agency),当局(Authority),因此,没有一个类似行政主体的名称。大致上英国将拥有政府行政权力的单位,分成两种:一种是政府(Government),以及公法人(PublicCorporation)两种,前者包括中央与地方政府,也经常使用「当局(Authority)的名称,而其所下属的单位,称为「机关,都可以由法律授与执行的公权力。公法人则是由法律所创设的法人,由其名称是以「公营公司(PublicCorporation),可见得英国的「公法人,是指以私法的「公司(Corporation)型态所成立的行政主体,也是国家设立公司来达成行政任务,与「行政私法概念,颇为相似,这也是一种所谓的「特许企业(Beliehene),乃公权力授与企业行使的例子。所以这个英国式的公法人概念,甚为狭小,仅限「行政委托,而非大陆法系所界定的公法人。

英国的「公共公司,或称「公法人的概念,依王名扬教授的见解,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在全国或一定地区内执行由法律或特许状所规定的某种公共事务;3对一般行政机关虽然保持一定程度的独立,但仍然保存一定程度的关系[4].

依照英国学者,例如霍克(NeilHawke)对于公法人的定义为「由法规所创设的团体,能够拥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且在绝大多数的情形,其成员并未拥有公务员的资格,且该团体不被视为政府机关(Agency)。该团体的目的只是来担负某些任务,且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5].上述霍克教授的见解,值得重视的有三:

a.公法人是由法规来创建,所以公法人的成立是有法规的基础,这是其行使行政权力获得法律授权的主因。

b.其次,虽然大多数的情形公法人,不是政府机关,其成员也非公务员,从而不能享受公务机关才拥有的待遇—例如减税的优待,但是这并非绝对的,法律可以特殊的规定给予此些团体类似公务机关的地位,以及其成员享受公务员的待遇。就此每个公法人都是由不同的个别法律所创设,英国学者阿德勒(JohnAlder)便称呼这种公法人为「特设团体(adhocBodies)[6].至于为何行政机关要另设一个公法人,解释以公司型态来设立?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例如所要执行的任务,并非行政机关所熟悉、公务员也不适合,或没经验胜任工作,这在一些需要较新兴的事务方面,常会有此情况;或基于人事制度的考虑,不愿意扩充公务员的数量,以及增加财政负担,宁可用私法的合同关系来聘用人员;亦有可能是该种事务的型态是以私法的公司、组织推行较为方便,这是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推行公有化政策,将许多私人公司收归公有(是有偿的收归),因此,新成立的组织仍以公司的型态经营为宜。

c.公法人必须受到政府相当的监督。因此公法人虽然拥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可以负担义务,享受权利,但仍比一般的法人受到更多公权力的拘束。这也是王名扬教授所称的「保持一定的关系。政府之所以必须对该公法人给予相当的监督,是因为该公法人的执行任务是政府所「关切(Concern),而不是如同一般的法人之行为,政府采取中立,且不予以干涉的立场;其次,这些企业,特别是公有化后的公营公司,多半担负满足民生用品需求的任务,例如水电、牛奶或瓦斯等,政府必须对其费率的高低、质量的优良与否,以及服务范围……,加以监督,使得公民权益受到最大的保障。就此而言,公营公司与私营公司的权利截然不同,同时,公营公司也可享有相对的法定权利,包括独占经营权或是改变费率权,以及行使法定的权力,例如:架设管线或强制使用、收费的权力。所以公法人成为行政主体,且变成类似政府属下的一个机关(Agency),如同受到上级机关的政府之监督。至于两者的关系,与救济之可能性,都必须在法律内明白规定之[7].

英国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分为行政机关与公法人(公营公司)的二分法,和德国公法人三个主要类型,颇有差距,但是英国的「法人(Corporation)的范围为广泛,亦可以包括社团法人,也可以包括财团法人在内。所以,德国的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中,除了行政机关外的其它社团,亦可包括在英国的公法人范围之内。至于德国的公共机构,既然是「人与「设备的组合体,也可以透过公法财团的方式来运作,因此,英国成立类似的机构,最有名的例子为:英国国家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rporation)便是英国版本的公共机构,得以法律成立之。但除了英国国家广播公司外,其它典型的公共机构,例如各级公立学校,博物馆等,则都不当然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前者属于教育机关;后者多半以私法财团法人的型态组成。

英国的将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视为执行行政权力的两大种类,而且,英国也没有区分公法与私法。所以英国的公法人,并非公法法人,而是「公共法人,以相对于私人所拥有的「私法人而言。这点当可予中国行政法学上对公法人的概念开展,有所启示。

3.日本的公法人制度

日本的行政法,受到德国极大的影响,甚至完全承继德国的理论。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公法人理论,也成为日本所有行政法教科书的例子。日本对于公法人的概念,比较重视在公共机构(日本人称为公营造物)以及公法团体,对于公法财团比较不重视。因此,日本公法人的概念,是纯粹的德国式而非英国式。

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接受美国式的宪法及理念,渐渐的影响到行政法。其公法人的概念也就逐渐的改变。日本最早改变公法人概念者,是将公共机构(公营造物)以特殊法人的概念来包含之。因此,是将英国的「机关(Agency)的概念导入。这种着眼于各种公法人具有不同的行政任务以及组织型态,包括人员编制、预算规模、权力大小,以及监督机关的不同,所以用不同的法人组织来包括在内。而其名称也各式各样,例如,公团、事业团、公库、营团,甚至类似合作社性质的「振兴会,都是例子。据日本著名的行政法学者藤田宙靖[8]的分析,至一九九三年为止,全日本中央级共有九十二个这种特殊法人[9].这些特殊法人的成立,也同时表现在日本民法对法人概念的扩充。例如,对于教育机关,不论公私与否,创出「学校法人的制度;但最值得重视的例子,是对于所有的宗教团体,创立了「宗教法人的制度,可以解决日本继承大陆法系传统对于宗教团体是否适用民主原则的社团法条款的争议。这是日本对于传统源自民法社团法人概念的一种突破。

继对公共机构推行特殊法人化后,日本近一波的行政改革,便朝向「独立行政法人的制度。日本在一九九六年行政改革会议召开之前,本对此制度并不热衷,等到看到八年代末,英国撒切尔政府行政改革的成效后,开始向英国取经,从而接受了英国「机关(Agency)的制度,心仪不已。日本最后的独立行政法人制度,便以英国为母法。一九九七年七月,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及该法的施行法与整备法,预计初期将设立六十三个中央级的独立行政法人,至该年十二月为止,总共通过五十九个独立行政法人的特别法[10].

四、日本独立行政法人制度的移植是否可行?

这次行政院取法的对象,显然是日本模式,日本这种改革是否适合我国,有待进一步的分析。但日本模式,有几点值得我们斟酌:

第一,日本见到撒切尔政府改革的成功,从而采纳英国的「机关(Agency)制度。但不可忘记,撒切尔政府所推行的民营化政策,将英国在战后所推行福利国家最重要也最激进的一种制度─收归国有、广泛建立公营公司,大幅度的改变,将不少有名的公司,例如英国航空公司、BBC等,开放民营。易言之,英国是将「机关(Agency)的制度取消,转由民间来达成供需的市场定律,国家减少许多任务。所以,日本反而采取英国已废弃的「机关(Agency)制度。

第二,对于国家的任务,日本似乎并未强调要减少,反而用新设法人或机关转型的方式来承接,同时,日本还有许多英国及我国所没有的行政指导,一样可以发挥国家的干涉与主导力量。

第三,日本在引进独立法人后,必须通过六十个以上的法律,才能转型成功,我国有无此可能,是否治丝益棼?就此而言,全国机关要重新规定法源的浩大工程,即非现代的政府所能负担。

五、结论

由上述行政院所要取法日本独立行政法人的模式来作为台湾政府改造的法宝,我们揭开了这个新制度的面纱后,可以发现,并非一种新的「药方,而是烧了一把行政法学上公法人的老灶,把公法人,特别是公法财团的制度重新炒热而已。

将行政机关,尤其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改为财团法人式的行政法人,一样要雇用受过相当学经历训练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配合现代社会安全所要求的劳工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必须由雇主负担一定的退休及其它相类似公务员的权益。就此而言,同样由公库负担的财政义务,并未获得多少的解除;同时,国家对于这些法律上已经交卸公务员身份的行政法人职员,已少掉了公务员法律的严格纪律、公务员伦理要求以及刑法上较重的制裁规定。如果再加上立法机关没有妥善的监督权限,而且的政治气氛不能免除的话,用行政法人的制度来取代行政机关,将会导致行政任务的失败及国库的资源滥用后果。德国行政法学上最近出现了一句警语:「遁入法人之中(Fluchtindie?ffentlichteStiftung)这是德国在八年代之后不少政府机关着眼于国会监督的密度太强,因此广泛采取设立公法人(公法财团)的方式,例如:设立各种属于文教、社会及其它辅助行政职务的基金会,并且广泛实施行政委托的方案,让许多行政任务不透过行政机关及公务员之手而由这些法人来达成,同时自己仍能掌控此些法人的运作,从而成功的避免了民意的监督。这个逃避依法行政原则及遵从民意政治的伎俩,正是德国行政法学「遁入法人之中所指谪的对象。

我国近年来由政府部会所成立的基金会,为数上百,不仅成为退休高官酬庸之场所,每年由国库更耗费无数的资金,但其成果显然有限。如果再广泛设立各种类型的行政法人,恐怕旧弊未除,新弊已生。日本的公务员制度以及公务员为公献身的企业精神,举世有目共睹,加上日本司法对侦办的公信力,都是我们台湾所难望之项背,而且德国也发出了「遁入法人之中的警语!我国贸然见到日本提出的行政法人制,如获至宝的见猎心喜,可说是盲目移植的典型例证。

如果我们衡诸国家任务的范围大小,以及国家是否愿意自我设限其对国民权益的照顾,大概必须以下述的前提来解决行政机关改为法人化的问题:

第一,国家政策的决定者必须放弃大有为政府及福利国家的治国理念,才有可能减缩国家的任务,从而减少国家的机关及工作人员。英国撒切尔夫人毅然改正福利国家的公营化政策,便是例子。否则,一方面仍然坚持国家的大有为,执政党与在野党拼命向选民推销雄伟的施政抱负及竞选支票,怎么可能缩减政府对人民的承诺。不先确定此基本原则,将国家任务由行政机关改为行政法人,只是自欺欺人的障眼法,并且带来更多的弊病。西方国家政府改革乃基于自由化思潮,其理论背景仍是自由主义,必须要求人民自谋其力,少依赖国家,这也是反公营化的主要动力。

第二,行政法人制度,本是行政法一种有效的制度,也是典型的「间接行政,我们主张行政机关在涉及非公权力行政部分,以及属于给付行政的行政事务,可以委由此种法人来行使。但为了避免冲击现有行政体系的法源基础,属于目前政府各部会行政机关者,不宜改为法人;而属于新增加的政府任务,只要符合上述非公权力的特色者,才尽量以新设的行政法人来承担任务。易言之,是所谓的「新增及辅原则,作为行政法人推行的基本方针。

第三,必须强调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及民意监督的原则。行政法人必须要有明白的法律基础,同时法律应当明白规定,这些接受国家委托执行任务的法人,一样必须遵守依法行政、不得滥用权力及等破坏国家法治精神,同时必须由民意机关加以监督,使得这种将国家行政机关执行任务的「直接行政,改为由行政法人执行的「间接行政,仍然不会悖离法治国家的原则。

-

[1]公共机构,在日本的行政法学译为「公营造物,台湾行政法学也沿袭适用至今。但此名称易令人误解为物理面上的建筑。基于公共机构是由「物(财产)及「人(管理人)的组合体,名称可译为「公共设施或「公共设备,但称之为「公共机构较为妥适。即使日本现在也渐渐不使用公营造物一词,主张制定「公用设施法,故改称「公共设施。见手岛孝(等),基本行政法学,一九九五年,第八六页以下。

[2]行政机关理应皆具法人资格,亦即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但不少公共机关确未具备此条件,因此又有所谓的「非权利能力之公共机构的分类。此外,还有许多公共机构,是行政机关所属的机关之一,例如公立医院为卫生局所辖机关、公立美术馆(为文化局或教育部所辖之机关),并不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所以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全由所属机关承受。故其性质上虽可分为公共机构,但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

[3]行政法学上虽将公共机构与使用者的关系界定为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因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此关系是公法关系,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这在公立学校的关系里,或许可行,但在其它一般性质的公共机构,例如类似博物馆与公园,则常常比拟一般民事的合同关系,尤其是涉及损害赔偿部分,这时管理当局自己公布的管理规则(例如:毁损花木者,罚款若干元),并没有绝对的拘束力,可由法官斟酌客观情形(例如:市价),来作为判决依据。

[4]王名扬教授认为公法人是指涉及中央与地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主体,也就是「授权行政主体。这是指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务的行政机构,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一九八七年,第八六页;这种对于公法人的三个要件认定,符合公法人的概念。不过,很明显的,却是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公法人的概念之外,与德国较为宽广的公法人概念,并不相同,所以英国的公法人,应该改称为「公共公司或「公营公司,尤其是后者的名称较为妥当。

[5]NeilHawke,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2.Ed,ESCPublishingLimited,Oxford,1989,p.80.另外,英国行政法学权威的威德教授,也将英国的行政主体分为:政府机关与国营企业两大部分,(H.W.R.Wade,AdministrativeLaw,6.Ed,1989,OxfordPress,p.153)。

[6]Alder,ConstitutionalandAdministrativeLaw,1989,ClarendenPress,London,p.224.

[7]NeilHawke,AnIntroductiontoAdministrativeLaw,p.80.

[8]本为日本东北大学法学院院长,但于二二年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5

(二)、公证人法律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合理的保证作用。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成本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成本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费用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明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成本的,如果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成本,反而提升交易成本,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成本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合理保证的理论基础。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问题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断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断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经济的发展,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目前,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三)、过错责任中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公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公证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公证机构。能证明公证员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公证工作底稿,而公证员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公证员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难题:一是公证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公证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明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遇到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公证员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明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明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明公证员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因为公证员可以以各种理由证明其所作的公证活动已严格遵循相关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公证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只有能够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和合理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明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笔者有一个设想,在刚导入公证民事赔偿制度时,统一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统一实行过错推定制,毕竟公证员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现在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公证员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公证员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较为复杂。(四)、公证人责任承担的两重性我们必须注意到,公证人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首先,对于具体行为人即公证员,由于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应当以具有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但是,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其对于因公证员的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也不能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课责的前提,事实上,公证机构鲜有过错,即使有,当事人也难以证明。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公证人责任的有无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予以倒置,即实行过错推定。而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与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公证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一、 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侵犯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二、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害;三、 公证员的公证活动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四、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时存在过错。 三、公证人法律责任的防范对策要避免和减轻公证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政府、法律界、公证员行业、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重建一个健全、良好的社会公证体系。笔者认为,对于公证人法律责任 可通过一下途径予以防范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加强民事制裁。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在法律中明确公证员被公证单位经营失败的责任不应归于公证员;承担责任的程度应有一定比例上限。同时在判定公证员法律责任过程中的主体地位确定下来,并增加其他保护公证员的法律条文。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必须尽快出台有关公证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并且要在更大程度上严肃对公证员的民事制裁,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和刑事制裁为辅的法律责任体系。(二)、保持公证的独立性。目前发现的多数公证案例中,都存在着公证机构或公证员未能保持独立的情形。因此,不论是事务所还是公证员,均应恪守独立公证准则,坚决摆脱各种关系困扰,按照真实、合法的原则 办理公证业务。(三)、加强行业宣传。公证员行业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自身执业责任的宣传,使公证员和公证机构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四)、完善公证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建立客户风险等级评价和管理制度;建立充分了解和评价被公证单位制度;建立例外事项或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制度;建立质量考核评价与奖惩制度;落实复核制度;严格公证员签名制度;建立技术支持与咨询制度等等。(五)、设立公证员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对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鉴定是一个专业化很强、复杂性极大的工作,可以考虑由中国公证员协会出面,成立一个法律界、企业界和公证员业内人士组成的法律责任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在司法审判中进行责任鉴定。(六)、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或提取风险基金。严格地说,投保责任险,并不是避免公证诉讼的对策,而是公证人的一个自我保护措施。但这一措施能帮助公证人转嫁风险,避免遭受毁灭性的损失,我们欣喜地看到,我国已经制定相关规范,公证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公证赔偿基金,并且参加公证责任保险。公证赔偿基金是为适应公证工作改革的需要,建立现代风险保障机制,保证公证机构的赔偿能力,维护公证行业的信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建立的专门用于偿付公证责任赔偿费用的专项基金。公证赔偿基金实行统一提取,分级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并由中国公证员协会统一负责公证赔偿基金的管理工作。而公证责任赔偿保险制度也已正式启动。(七)、聘请熟悉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律师担当法律顾问。无论是对处理公证过程中所遇到的棘手问题,还是对应付已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诉讼事项,寻求有经验律师的帮助都是公证员的明智之举。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6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深入发展,流动人口规模持续扩大。流动人口的迅速增多为繁荣经济、丰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流动人口的增加也给社会治安、城市建设、文化教育、社会管理等方面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尤其是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问题显得特别突出。笔者认为只有从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着手,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的管理难题。 「关键词流动人口 管理 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目前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9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方法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 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农村,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 、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历史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 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政治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研究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问题。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分析、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现代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 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9年 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趋势。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7

[内容摘要]:中世纪后期,民族国家逐渐兴起。主权作为民族国家的核心特征,它的发展经过了一个由主权在君、主权在民直至落实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过程。实际上,君主主权下落为人民主权之后,"高调"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否则高调的人民主权很可能成为暴政的口实。 [关键词]:主权 权利 公民 民族国家 引论 现代国家的发展经历了城邦、帝国到民族国家这三种形态,其中民族国家是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的。主权是民族国家的核心特征,主权学说的发展也是伴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发展的。自从法国思想家让·布丹创立近代主权学说,把主权作为国家的核心特征以来,它经过了一个主权在君、主权在民直至落实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不断下落过程。 本文主要从民族国家兴起的角度来探讨主权的这一下落过程,布丹和英国政治哲学家托马斯·霍布斯的主权学说是一种君主主权理念,但它们打破了以前的君权神授的理念,促进了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法国思想家卢梭创造了近代人民主权学说,把君主主权发展为人民主权,促进了民主的理念与实践的发展。但是君主主权下落为人民主权之后,"高调"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否则高调的人民主权很可能成为暴政的口实。 一、主权学说的源起 (一)、民族国家的兴起 美国学者莱斯利·里普森在探讨国家的规模问题时,认为国家必须满足两个目标,一个是人身和军事的安全,一个是物质和经济的繁荣。关于最适宜的政治单位和最合适的国家规模的问题,人们一直进行争论,其中出现了三种政治单位,分别是城邦、帝国和民族国家。无论任何一种国家模式,只有其能满足"安全"和"繁荣"这两个目标时,它才能存在。1 古希腊作为西方文明的摇篮,在那里出现了国家的第一种形态--城邦。城邦在初期能满足国家的两个基本目标--安全和繁荣。但到了城邦后期,古希腊各个城邦的人口增长比较快,城邦内部的纷争不断,最著名的是雅典和斯巴达之间的争斗,同时城邦也面临着外部威胁,比如波斯和马其顿总是在觊觎着整个希腊,因此到古希腊城邦后期,城邦军事上的不安全和经济资源上的不充足越来越严重,其最终被马其顿所征服,以致到后来过渡到帝国时期(即罗马帝国时期)。罗马人虽然建构了一个横跨欧亚非的庞大帝国,但其也存在限度。它首先面临管理上的困难,它每征服一个地方,必须把防御线扩充到那里,这对罗马的经济和财政状况提出严峻的挑战,罗马帝国最后也不能满足国家的两个基本目标了--安全和繁荣。因此,出现一种新的政治单位就是必然的,那就是民族国家。 民族国家(nation-state)是一个民族(nation)和国家(state)的结合体,它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兴起。中世纪后期人们逐渐关注民族,人们就在民族的基础上建构了民族国家。就其规模上而言,民族国家是一个中等规模的国家,其面积比城邦大,又小于帝国,它希望避免太小和太大两个极端而呈现出一种折衷局面。就时间上而言,民族国家作为一种统治单位已盛行了四个多世纪。当今世界上190多个国家都号称是民族国家。虽然随着全球化和所谓"治理(governance)"的出现,人们预言将会出现"世界国家"以及一些非政府组织会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现在还没有什么组织可以取代民族国家的地位和作用,民族国家依然在分配着各种权利和资源,依然是公民认同的主要共同体,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 (二)、布丹与主权学说 中世纪末期,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作为民族国家核心特征之一的主权学说也获得了产生和发展。从词源学的角度而言,"主权"译自sovereignty,来自拉丁文superanus,意思是"最高的",古希腊思想家亚理士多德已有主权的观念,而正式使用"主权"一词的始于法国思想家让·布丹。 布丹首先创立了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学说,第一次把国家与主权两个概念明确联系在一起,他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和灵魂,没有主权,国家也将不复存在。布丹把主权定义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凌驾于公民和臣民之上的最高权力",2布丹认为主权完全不受法律约束,主权在时间上也是不受限制的,是永恒的;同时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3 布丹推崇君主政体,他认为"除了君主政体,任何国家组织形式都存在严重缺陷。他认为国家只有通过主权才能达到 真正的稳定、统一或安宁,没有特定个人发挥作用,主权也难以达到上述目的。"4这个特定的"个人"就是君主。布丹认为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形式,当时法国模式的君主制国家乃是这种君主政体的典范。对内君主既能调和国内的种种要求,对外君主也可以进行征服。 布丹虽然认为主权者具有广泛的权力,但绝不是万能的,主权者的权力也面临着一定的限度,比如主权者应受制于神法和自然法、主权者不能侵犯个人的私有财产、不经人民的同意不能随意征税且更不能随意增加税收、主权者应遵守与人民订立的契约。 可以看出,布丹认为君主就是主权者,即他主张君主主权,这种理念推动了政治统一和民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后来霍布斯发展了他的君主主权理念。 二、伟大的"利维坦"的诞生 (一)、霍布斯论君主主权 霍布斯进一步发展了布丹的主权学说。霍布斯认为主权是国家的灵魂,是国家的本质特征。他认为主权是给予国家"整个机体以生命和运动的灵魂。"主权的内容包括订立规章、司法权、决定和平与战争、统率军队、任免官吏、征税和授勋等各项权力。霍布斯认为主权具有至高无上、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性质。就主权的至高无上性而言,主权者的权力不受任何个人、团体的限制,即使是教会也不能限制主权者。就主权的不可分割和不可转让性而言,主权者不能将其权力的任何部分授予或转让给他人,因此他明确反对分权的主张。5可以看出,霍布斯坚持主权权力的统一性,在一国之内只允许存在一个最高权威。 霍布斯根据主权的归属划分了三种政体形式:君主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其中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为什么君主政体是最好的?霍布斯从人性恶的理论出发论证君主制的优越性。他认为君主政体能够达到公私利益的最紧密结合。主权者也是一个普通人,其行为也受人的本性所支配而追求私欲。"既然拥有统治权的人总是最关心他们的个人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密切统一的地方,公共利益就会被最大限度地增进:这种情况存在于君主制,因而君主制是最好的形式的政体。"6而在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中,公私利益的结合就没那么紧密。 霍布斯认为主权者虽是至高无上的,但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一方面要保卫人民的安全,这包括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方面的安全;另一方面必须保护好自己的权力,应根据良好的法律来进行统治。霍布斯的上述思想很容易让人认为他是一个极端专制主义的代表,但他也为自由主义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比如他主张自由贸易,反对封建专卖制度,他也有毫不妥协的个人主义理论--这是自由主义的核心理念之一。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布丹和霍布斯都是君主主权的代表人物。布丹明确提出了主权概念,把主权看成是国家的本质特征,而霍布斯对布丹的主权学说进行了深化和发展。布丹和霍布斯都明确向人们展示了为什么国家中必须存在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这种至高无上的权力是什么、这种权力的产生和行使等一系列问题。 (二)、洛克对君主主权的批判 虽然布丹和霍布斯将主权授予了君主而不是上帝,打破了君权神授说,把政治权威从中世纪神学政治观的桎梏中解放出来,促进了民族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但是这种思想却违背了民主宪政与法治的思想,后来约翰·洛克的同意说、法治思想可以看成是对这种主权在君的思想的一种批判。 洛克用契约论为公民不服从和反抗政治权威的权利进行辩护。洛克认为政府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褫夺的。政府权力作为来自人民委托的权力,必须受委托条件的限制,即不能侵害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当政府侵犯公民的权利而违背人民建立它的目的时,政府就解体了。 洛克从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出发,批判了君主专制制度。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君主并不是按照法律来进行治理国家,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来进行治理。此时人们的处境比自然状态下还要糟糕,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任何人都要受自然法的约束,人们享有运用自己的权利来保护生命和财产的自由,但是在君主制度下,人们已失去了上述自由和权利。7洛克认为君主必须服从国会,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执行权和对外权必须从属于立法权,立法权由代表人民的国会行使。洛克批判君主主权理论,赞同人民主权,虽然他从没有直接使用"人民主权"一词。 可以看出洛克所主张的政府是一个有限政府,政府的权力是 有限的,它以人们的同意为基础。洛克通过对君主专制制度的批判,为民主宪政和法治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人民主权:从抽象的到具体的 (一)、卢梭与人民主权学说 法国思想家卢梭进一步发展了主权理论,明确提出了人民主权学说。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由公意构成;主权者是由全体个人结合而形成的有生命和意志的公共人格。卢梭认为主权有如下性质: 第一、主权是不可转让的。因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在卢梭看来,意志是不可转移的。 第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因为意志要么是公意,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共同体的意志,要么就只是一部分人的。卢梭明确反对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反对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外交权并列在一起的提法。 第三、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既然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卢梭主张人民直接行使主权并对代议制持强烈的批判态度, "英国人民自以为是自由的;他们大错特错了。他们只有在选举国会议员的期间,才是自由的;议员一旦选出之后,他们就是奴隶,他们就等于零。在他们那短促的自由时刻里,他们运用自由的那种办法,也确乎是值得他们丧失自由的。"8代议制度只会使人丧失自由和尊严,因而卢梭对古希腊、古罗马的直接民主制度大加赞扬。 第四、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主权是绝对的,对主权做出任何限制都是不可能的,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任何一种根本法律是可以约束人民共同体的,哪怕是社会契约本身。 卢梭继承了以前的人民主权观念,系统地阐述了人民主权学说,把布丹和霍布斯的"主权在君"演化为"主权在民"的思想,正如有学者这样评论道"卢梭保留了布丹赋予主权的特征即绝对性、不可分割性和永久性,但权力的所在地从诸如君主或议事机构这样具体的政治实体转移到了一个集体的抽象物,即'人民'"。9卢梭的人民主权学是一种"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主权是不能被代表的,这使其缺乏可行性;他认为主权是绝对的、没有外在的限制,没有认识到不受限制的权力的危害性,这也是其人民主权学说不断受到后人诟病的原因之一。 (二)、贡斯当对卢梭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的诘难 贡斯当在1815年发表的《适用于所有代议制政府的政治原则》中也对人民主权学说进行了论述,在欧洲大陆最早对卢梭的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进行批判。 第一、人民主权的范围:有限的还是无限的?卢梭认为作为公意的体现和运用的主权就没有而且也不应当有外在的限制。对卢梭所论及的不受限制的权力,贡斯当认为人民主权是一个有限的和相对的存在,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权力。人民主权必须受到限制,"如果你确信人民主权不受限制,你就等于随意创造并向人类社会抛出了一个本身过度强大的权力,不管它落到什么人手里,它必定构成一项罪恶。把它委托给一个人,委托给几个人,委托给所有人,你仍将发现它同样都是罪恶。" 10 第二、人民主权是否可以分割?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主权者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是不可分割的。贡斯当认为权力必须是分散的,权力的分散与制衡是对人民主权加以限制的具体措施之一。根据贡斯当的看法,在政治操作中,存有两种限权方式,一种是抽象的限制,即"以权利制约权力",意为公民享有一些由任何社会权力所不能剥夺的基本权利;另外一种是具体的限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贡斯当主张权力的分散与制衡,并创造性地提出了"五权分立"的思想。 第三、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直接民主抑或间接民主?贡斯当认为卢梭的人民直接行使主权在现代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的,其只适合于古代城邦,因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完全不同于古代的社会,时生了变化,人们行使权利的方式也应随之而改变。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奴隶制度的废除使公民缺少不断参与公共生活所必须的那种闲暇,相反,人们不得不日益关注私人事务而难以像古代人那样参与公共决策和辩论,将不得不诉诸代议制作为参与公共生活和维护自身权利的手段。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贡斯当通过对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批判,把卢梭"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演化为一种"具体的人民主权学说",更加增加了其在现代社会的可行性。不仅如此,当代很多著名的理论家 如乔·萨托利、卡尔·波普、罗伯特·达尔、熊彼特、哈贝马斯等人都曾经批判了卢梭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指出了其可能对个人权利的伤害,本文在此不做论述。 四、张扬公民权利 (一)、高调的人民主权的危害性 贡斯当从法国大革命的政治运作中认识到,人民主权原则固然美好,但高调的人民主权也会变成少数人行恐怖统治的口实,人民也会在追求人民主权的过程中陷入奴役状态而不自知,比如以罗伯斯庇尔为首的雅各宾派把人民奉若神明,对人民大加赞赏,人们被激情冲昏了头脑,认为自己无所不能,结果在革命领袖的鼓动下犯下了最严酷的罪行,因此高调的人民主权是非常有害的。 第一、抽象的人民主权易变成少数人行专制统治的口实。人民是一个过于宽泛的概念,对于什么是人民?人们一直众说纷纭。美国学者萨托利认为对"人民"至少有六种解释:比如人民字面上的含义是每一个人;人民意味着一个不确定的大部分人,一个庞大的许多人;人民意味着较低的阶层等等。11从表面上看,"人民"是指社会的全体成员,但实际上,无论在古希腊还是现在,总有一些人被排除在外。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都企图将"人民"的外延仅限于某些集团,如有钱人、受过教育的人、男人、成年人、具有特殊技能和职业的人等。无论在任何社会,人民仅仅指该社会的大部分人,而没有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即使在我们这个"人民"概念盛行的国家,所谓"少数敌对分子"也不属于人民的范畴。法国大革命很好的诠释了抽象的人民主权所带来的恶劣后果,法国大革命最终失控而堕落成一种血腥的暴政,在以"自由、平等、博爱"这样的革命口号的号召下犯下了严酷的罪行,"人民主权"原则成为大革命中种种暴行的"遮羞布"。 第二、抽象的人民主权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认为在民主中蕴涵着暴政的可能。托克维尔认为"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统治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12对于以卢梭为代表的抽象的人民主权学说而言,博登海默也指出:"无庸置疑,卢梭的理论极易导向一种专制民主制。在这种民主制中,多数的意志不受任何限制。除了多数的智慧和自律以外,他没有提供任何预防主权者滥用无限权力的措施,也没有提拱任何保护自然法的措施。卢梭自认为在一个治理良好的国家中,个人自由与集体权威之间不会发生冲突。但是,他的这种假设是否成立,却是极令人怀疑的。以公意无限至上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包含着一种导向专制主义的危险,亦即托克威尔所谓的'多数的专制'。"13 在抽象的人民主权下,人民本身就具有最大的影响,它本身就是一个正义和真理的化身,人民有时可能集体无理性,被激情冲昏了头脑,易以多数人的名义来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最终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的发生。如古希腊的雅典被人们奉为民主的典范,可雅典的公民大会最终以不敬神和腐蚀青年的思想为由处死了苏格拉底。 因此,高调的人民主权既易导致少数人的专制,又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因此抽象人民主权的原则必须落实为具体的制度安排,必须下落为"人民"如何行使"主权",下落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否则它必将变成一个空洞的口号而毫无意义。 (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那么如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呢?这是政治学的中心议题之一。 第一、应该划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的范围,对此英国自由主义者约翰·密尔曾经给出了一个很好的解释,"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他人若为着自己的好处而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他忠告、指教、劝说以致远而避之,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第二、关于对他人利害有害的行动,个人则应当负责交代,并且还应当承受或是社会的或是法律的惩罚,假如社会的意见认为需要用这种或那种惩罚来保护它自己的话。"14可见密尔为个人权利划定了一个范围或界限。在该范围之内,个人有完全的自由,可以自由地追求任何自己想要的东西,政府和社会都无权进行干涉;而个人如果超出这一范围,他的行动就应该受到限制。无论如何,个人享有一些无论任何权力都不能剥夺利,那就是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 第二、要限制政治权力。一般说来,对权力的限制基本上有两种途径:道义上的限制和法律上的限制。所谓道义上的限制是指权力的握有者受道德规范的限制,主动规约自己手中的权力,这种限制在实践中不可取,掌权者很难主动控制自 己手中的权力。因此人们必须从法律上建构一套限权机制,主动地去限制权力。 一般而言,法律上的限权机制包括三种方式:其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是最基本的也是人们最熟悉的限权方式,可以说孟德斯鸠是这种思想的集大成者;其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在法律上规定人的无论任何权力都不能剥夺的基本权利,无论这种权力是以人民的名义或其它什么名义。一切侵犯公民权利的权力必将是非法的,毫无任何道义可言。贡斯当主张"以权力制约权力"与"以权利制约权力"相协调,这可以说这是贡斯当的重大发现;其三是"以社会制约权力",这是托克维尔为人类留下的另一笔思想遗产:一个由各种独立的、自主的社团组成的多元社会可以对权力构成一种"社会的制衡",从而建构一种"权力的社会制衡机制"。 因此,从总体上而言,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应该建构一种宪政体制,一方面限制政治权力,划分其活动范围,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公民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落到实处。 结语 自从中世纪后期民族国家兴起以来,主权作为民族国家的核心特征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让·布丹创立了近代主权学说,后来托马斯·霍布斯又发展了布丹的主权学说,他们都是把主权赋予了君主,也即君主主权,但他们打破了君权神授,促进了现代民族国家的产生。在此之后卢梭创立了近代意义上的人民主权学说,但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过于抽象而往往遭到人们的批判,最主要的是人民如何行使主权、如何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等并没有得到落实。因此主权作为国家的核心特征以来,它经过了一个主权在君、主权在民直至落实到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样一个过程。实际上君主主权下落为人民主权之后,"高调"的人民主权必须落实到对公民具体权利的保护,否则高调的人民主权很可能成为少数人行专制统治的口实。 注释: 1 [美]莱斯利·里普森著《政治学的重大问题》 [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2 [美]赛班著《西方政治思想史》[M],台北: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版,第422页-423页。 3 [美]小查尓斯·爱德华·梅里亚姆著《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5页。 4 [英]戴维·米勒等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9页。 5 [英]霍布斯著《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41页。 6 [美]列奥·施特劳斯等主编《政治哲学史》(上)[A],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66页。 7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5-56页。 8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25页。 9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32页。 10 [法]邦雅曼·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版,第78页。 11 [美]乔·萨托利著《民主新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 12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82页。 13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修订版,第73页。 14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59年版,第102页。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8

如果仍然从政府政法系统地角度考察,在当代中国社会,在县这一级,公检法司(有的地方将民政和移民局也归在政法口,我们将看到,这种分类,至少对乡这一级的民政工作是有道理的)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是到了乡这一级,就有了一些变化。 检察院到了乡这一级,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设置。在我们调查或了解的绝大多数县,乡这一级都就没有检察系统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县(市),则按“片”(涵盖几个乡)设立检察所。这种制度设置应当说还是符合实际的,因为从有关法律关于检察院和检察官工作职责或职权的规定来说,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工作至少主要是县法院打交道,而与乡这一级的人民法庭无关;设立检察所,仅仅是为了有关的调查、监督更为便利,而其公务仍然集中在县检察院。 公安系统,在各乡的镇上都设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驻的公安干警。在乡下面,一般设有几个管理区,据我们调查,每个管理区都有至少一名正式的拿国家工资的“干警”,持枪。在有些地方,还有少量从当地农村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他们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也从乡政府那里拿“工资”;工资由当地老百姓出,交到镇上,再发给个人。联防队员穿着购买的警服,在外人看来,和普通警察一样。他名义上是协助正式干警保证社会治安,有时也参与解决纠纷,但经常作为正式干警使用。因此,就总体而言,检察院和公安系统的这些人在乡这一级,虽然也可以算是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 第三种属于政府系统的乡土社会法律人也许是民政干事。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统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在乡这一级,其职责包括了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手续、社会福利和救济、减灾救灾、五保户、复转军人安置、烈军属抚恤金发放、以及近年来的社会保险工作。这种工作绝大部分与行政有关,仅仅在离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与司法有点关系。大致是,当夫妻要求离婚时,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村里就会写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到乡里先找司法助理员继续调解;如果司法调解还不行,就会同意其离婚,要找民政干事办离婚手续,其中最主要是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如果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就会到乡人民法庭“打离婚”。在这个意义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实际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就其依据规则解决纠纷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乡土社会的法律人,但与法院司法并没有直接关系。 属于政法系统,除法官外,与司法关系最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乡土社会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员(在有些地方则设立了司法所或司法办公室)。他/她是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担负管理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具体说来,其最实质性的工作是调解纠纷,除了离婚调解外,他/她还调解其他各类纠纷,从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等。纠纷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协议书,然后为协议书办公证。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员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经转向为乡民提供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工作者”,实际已经成为乡间的“律师”。 下面,我将细致介绍一下与司法过程更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人”。 二.法律工作者 随着文革结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国律师制度逐步恢复起来了。但是,律师的主要服务范围是在城市地区,因此,如何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的良好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一个问题。1980年末,首先在广东、福建、辽宁等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国推广。1993年司法部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开始从乡镇扩展到街道。到1997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3万5千个(其中至少3万2千个是乡镇所),法律工作者近11万5千人(其中有10万多人是乡镇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主要工作范围,1、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担任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人,应聘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2、代当事人办理公证;3、调解经济纠纷;4、法制宣传;5、协助乡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等。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12]此后,依据有关制定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是一种事业性机构,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字符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13]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9

我们刚才也分析了,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特别是与公安机关同样行使了侦查权,自侦活动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无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并不妥当。三从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从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两种结论。我们先把争议搁置,从实践上一一分析,各项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我们先从检察实际内设部门来分析,我们主要分析省辖市一级检察院(含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分院)和县一级检察院,因为这二个级别的检察院在整个检察系统所占,人员最多,也承担了大多数任务。一般市、分院的机构有:办公室、行装处、政治处、培训中心、监察处、研究室、反贪局、法警队、法纪处、监所处、技术处、控申处、公诉处、批捕处、民行处。县一级检察院的机构有:办公室、政工科、研究室、反贪局、法警队、法纪科、监所科、技术科、控申科、公诉科、批捕科、民行科。在市级院从事非业务的检察人员大约有1/3弱,在县一级院从事非业务的检察人员大约有1/4弱。下面我们一个一个部门分析,首先,办公室、行装处、政治处、培训中心、监察处这类非业务部门需要的是文字功底好、管理水平高、组织纪律观念强,并不要求法律水平高。其次,业务部门中技术处要求是专门技术,监所处、法警队关健实践,对法律要求不高,主要是刑事诉讼中有关规则,属程序法上的要求,而对程序法的掌握与理解同行政规则一样易于操作,关健在实践。再次,业务部门中侦查部门反贪局、法纪处需要运用的法律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中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与第九章渎职罪,正如我们前面分析,侦查活动是一门实践性学问,对法律的要求并不高。最后,需要对法律运用较多,要求有较高的法学素养的业务部门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部门控申处、公诉处、批捕处、民行处与非业务部门的研究室。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人员分为三个序列、一类人员,即检察官、书记员、法警序列外加行政管理人员,检察官、书记员对法律要求高,而法警、行政管理人员却要求其他方面的素质。四.法学院学生与复转军人各自的优势一个法学院学生用四年的时间学习法理,学习法律知识,主要是学习对格式化后的事实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即使有模拟法庭,那么它也是“从其一开始就是帮助学生熟悉法律程序和处理争议,而且也只能用来进行这种训练。”③也就是说,大多数法学院的课程是针对法院居中裁判的性质设定,特别是上诉审程序设定(在西方,上诉审只审查法律争议不审查事实问题),并不涉及侦查问题。即使公安院校,侦查业务也是理论居多,而阅历、直觉、经验在书本上并不能学习到。这就决定了他们在检察机关主要在准司法部门发挥作用,如公诉处、批捕处、民行处,而在侦查部门有先天不足,但并不否认通过锻炼成为侦查能手。复转军人,特别是复转军官,他们大多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丰富的阅历、敏锐的直觉和纪律观念。他们适合在检察机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在侦查部门也有独特的优势,事实上在许多基层检察院,60%以上的侦查能手有着军人经历。但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准司法部门有其不足。五. 结论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也应当允许部分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在检察机关主要从事行政管理、侦查及其他对法律要求不高的工作,但仍具备如下条件:1要有良好的综合素质;2要有一定的学历,一定的文化水平;3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法律培训,取得相应任职资格。 余论* 司法考试 在我国检察机关,检察人员从事着侦查与公诉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工作,是否检察官的从业资格的取得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尽管2001年6月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三条作了肯定的规定,但笔者仍存有异议。司法考试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上诉审模式,是对适用法律的考察,对于侦查这样实践性很强的学问,并不具多大的意义,考试高分的人,在侦查上是否是能手却成问题。从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相比,他们当然也要考察法律知识,但并不须通过专业性很强的司法考试,那么,从事侦查的检察人员是否以另一种考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职业公诉人 目前,在一些地方实施的职业公诉人制度很值得推崇。检察机关的准司法部门也要走职业化的道路,而且应首先在公诉部门取得突破。公诉是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活动,具有司法性质,需要较高的法理水平和经验的积累,因此要求有相应的准入门槛和相对稳定性。我们 的公诉人,随时可能调往非业务部门,也可能调到其他单位,非业务部门或侦查部门的人员也随时到公诉部门,缺乏经验的积累,有时在法庭与职业律师进行激烈的对抗中处于下风。今后,公诉队伍的建设要坚持走职业化道路,一是要提高准入门槛,就是通过司法考试;二是要有稳定性,不能朝来暮走。① 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第52页② 同上③ 苏力著<<送法下乡>>第162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10

3、定义用语不规范 “委托”这一用语在《合同法》生效以后有了特定的涵义。《合同法》在第21章对委托合同做出了专门规定。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委托合同的规定与《海商法》托运人定义中“委托”的内涵并不一致。从《海商法》的立法意图来看,其托运人定义中的“委托”更应该理解为一种广义的关系。委托与是容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因此在《合同法》实施以后,《海商法》在给托运人下定义时,应回避这些用语,以免产生歧义。 4、定义范围涵盖不够完整 《海商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实践中存在很多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情况,超出了托运人概念所涵盖的范畴,此时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人能否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则取决于实际承运人是否以承运人的人的身份出现。为了保护发货人的利益,建议增加“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的,视为交给承运人”的规定或将实际托运人定义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的人”。 三、 国际上相关立法例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作为传统商法之一的海商法也进一步出现国际统一的趋势。纵观国际上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总体上来说共有以下几种模式: 1、单独式 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际公约或相关国内法,一般没有托运人的定义或仅将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没有关于托运人定义的规定。《海牙规则》第1条定义中规定:“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虽然《海牙规则》没有给“托运人”下定义,但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契约的人为托运人。英国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海牙规则》作为该法的附件生效。此外还有不少国家或者参加了《海牙规则》,或者将《海牙规则》直接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者依据《海牙规则》的精神,另行制定相应的国内法。《海牙——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承运人的概念做出修改。至今为止,参加这两个公约或者与采用这两个公约基本一致的立法的国家仍居主流地位[12],可见,在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托运人仅限于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1991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第2条定义中规定:“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此规定也将托运人限定为缔约托运人,排除了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成为托运人的可能性。 《日本1957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定义第3款规定:本法律上所谓“托运人”指委托前条运输的租船者及发货人。《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定义第(3)项则认为:本法所称“托运人”是指承租人或委托承运人完成前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其发展方向是将托运人限定为与承运人有合同关系的人。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条第(六)款:“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限定为缔约托运人。 2、并列式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是中国。这种立法模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采用FOB贸易术语的情况下,运输合同将同时存在两类托运人。 中国:《海商法》第42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两类托运人之间没有任何连词,通常认为,《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的两个句子为选择关系,即只需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可视为《海商法》下的托运人[13]。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11

【关 键 词】江泽民/政治文明/“5·31”讲话

我国进入新世纪,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阶段的关键时刻,江泽民同志在“5·31”讲话中,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目标和任务,是有着重大的战略意义、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一、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又一个重要的理论创新,加深了对文明建设的全面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的认识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向来过着三种生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和政治生活。这三种生活产生了三种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这三种文明是互相联系,互相促进,互相转化,缺一不可的。在社会生活中,政治文明以物质文明为基础,以精神文明为动力,政治文明属于上层建筑最重要部分,它体现和反映国家的国体和政体,国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军事制度等。是否重视搞好政治文明,这不是局部问题,而是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兴衰成败的战略问题。我们要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复兴,尤其是政治文明的复兴,这是极为重要的。

恩格斯说,人们在提出辩证法和散文的理论以前,早已按辩证法办事和写散文。政治文明也是这样,当它上升和提出理论观点以后,就大不相同,便会从自发、零散转变到自觉和系统上来,进入一个新阶段。江泽民总书记总结了历史经验,吸纳了有关政治文明的科学因素,在我党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也是文明发展史上重大的理论创新,体现着与时俱进的精神,把文明建设和文明理论推进到新的高度,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对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的新的重要发展

邓小平在1979年10月提出三个“高度”的观点,包含有三个文明的内涵,但还未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预示着必将出现。邓小平说:“我们要在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同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08页。)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建设高度物质文明和高度精神文明时,集中一个题目:“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作了比较充分的阐述,认为:“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的根本目标和根本任务之一。”“只有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才能使各项事业的发展符合人民的意志、利益和需要,使人民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也才能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有效的专政,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和法制密切结合。以上所说“发展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实质上同政治文明的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核心是高度民主和高度法制相结合。江泽民同志在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指明政治文明这个概念包括的目标、根本要求、特点和道路,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丰富和发展了关于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理论,从此,我们不仅要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且要加上政治文明,即三个文明建设,把政治文明建设摆在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只有把三个文明建设都搞好,才真正达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标准。因此,在实践中,要求做到“三个文明”并驾齐驱,“三个文明”一起抓,充分发挥互相影响、互相推动、互相转化的作用。

三、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对马克思曾经设想写一本关于政治文明的著作,但来不及写成的继承和发展

江泽民同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文明学,尤其是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创新,填补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内容,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可供借鉴。

马克思最早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而且准备写一部有关政治文明的书,1844年11月,起草了一个写作计划,名叫《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计划草案》,内容包括:“政治制度”、“国家”、“法律”、“权力的分开”和“制衡”、“国家管理和公共管理”、“政党”、“选举权”,等等。“政治文明”是此书计划草案中提出来的。由于马克思要集中时间和精力写作《资本论》和指导社会主义运动的发展,《资本论》三卷本,只写成第1卷并出版,第2、3卷靠恩格斯整理加工,才得以问世,更没有时间去写作政治文明方面的书了。所以,江泽民同志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实是填补了马克思主义在政治文明方面的空白,用新观点、新理论扩大了马克思主义的空间,对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了新的发展,对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来说,要从抓两个文明建设,发展为抓三个文明建设,尤其是要重视抓好具有重大战略作用的政治文明建设,是具有普遍意义和重大作用的。

四、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指明方向与道路,必将加快其历史进程,取得丰硕成果

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总的指导,贯彻“三个代表”要求,还要以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为具体目标和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和辩证统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涵,包括有民主文明,法制文明,制度文明,领导文明,即文明的民主,文明的法制,文明的制度,文明的领导。依照总的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内涵、目标,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贯彻三个文明一起抓,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总任务,需要做到:

人民主国。建设高度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国家,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在各个方面都要体现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形式和实践。

民主立国。这是同人民是国家主人不可分割的。社会主义和民主是共命运、同呼吸的。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也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求以人民民主为立国之本,依据社会主义民主原则、民主理论来建设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努力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民主决策,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发挥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依法治国。人民怎样来治理国家,简单地说,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民主和法制是相互作用辩证统一的,法制要以民主为基础,民主以法制为保证。坚持以法治国,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实行法治,克服人治。为了贯彻依法治国,要进行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司法机关从属于各级党委,改革为建立垂直系统,直属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充分发挥它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监督作用,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还要“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使各个权力机构之间互相制衡,共同搞好依法治国。

制度管国。邓小平和江泽民很重视制度建设,认为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好,可以使人才辈出,好人掌权,坏人钻不进来;制度不好,可以给坏人乘虚而入,纂夺部分权力,好人受压。要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尤其是“文化大革命”一再为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纂夺部分权力的教训,建立科学的文明的现代化的政治制度、民主制度、法制制度、领导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等,这种制度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不搞“一朝天子一朝臣”,不因领导人的调动或领导人看法的改变而改变,而是具有法律的效力和连贯性。只有经过集体讨论和法律程序,才能修改。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制度,践踏制度。要用科学的文明的现代化的制度来保证。

以党领国。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在我们国家中处在执政地位,成为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这是在长期艰难曲折的革命和建设中形成的历史选择。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一定要围绕和体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来进行。要使我们的党领导好国家,一定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江泽民同志指出:“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这是保持党的先进性,巩固党的领导地位的重要保证,也是政治文明在党的建设中的体现。从严治党是对党的全面要求,贯穿在各个方面。首先要从严治好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必须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把关,严格挑选,严格监督,对违纪行为严肃处理,决不姑息养奸,使各级干部认真做到执政为民。

法人制度论文范文12

关键词:大学生;大学生代议制民主;身份代表制;人大;人大代表

如何完善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成为当今宪法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但以往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一般停留在对已提出的问题如何具体操作深化上,如:人大与党政关系的处理,人大的监督(包括监督和被监督),代表的“专职化”问题等。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从一个新的视角出发,建立起的一系列概念、范畴与体系,拓展了我国人大制度理论与实践的视野,笔者拟就这一理论的有关学术主张,涉及到的有关知识背景,进一步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法制文明与教育理念的进步:大学生积极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

(一)、适应文明发展。随着“权利中心主义”[1]时代的到来,使得我国基本制度建设倍受关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最重要的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2],“完善人大制度是中国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3]等论断已为学界不少同仁所接受和共识。而大学生在法律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受宪法保护,不容剥夺。“要充分保证候选人的被选举权。任何符合法定(主要是年龄)条件的人都可以成为候选人,并在合法范围内从事竞选活动”[4]。故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合法性以及与基本制度建设联系的这种紧密性,无疑适应了文明的发展。

(二)促进教育理念的革新。目前我国学生的教育学习方式已从应试“填鸭型”逐步走向“素质创新型”。因为青年大学生一直是走在时代前列的弄潮儿,作为高素质高文化的象征,接受着最新的知识,有着强烈责任感,担负着安邦兴国的任务。“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可在实践中检验所学的理论知识,也使所学的理论知识能动地作用于实践”[5,6]。这不仅对于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培养,参政议政能力的提高,更是对于整个高等教育理念和培养模式的革新,有着重要的促进意义。之前理论界对大学生的研究多向着“政治性”、“党性”等方面进行。而随着观念的更新,对大学生权利保障的逐渐重视,出现了一系列保障大学生权益的书籍和论文,这对于大学生代议制民主是一个有力的推动。近年亦有不少以人大制度为研究方向的硕士点、博士点开展招生[6],更是表明了大学生代议制民主是属于我国的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容忽视。

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从人大制度的长远发展以及高校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给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营造一个适合的选举及履行职务环境势在必行。而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提出,正是迎合的这样的时代需求,改善代表结构,突出广泛代表性将是人大制度完善的特别重要努力方向。

二、人大制度的完善与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重要关系

在人大制度健全完善中,“着眼于完善代表的选举方式、完善代表的构成、提高代表的素养、建构坚实的活动平台、建设代表履行职务的实在环境和保障措施”[7]是一条较为理想的进路。但理论和现实的差距不得不让我们承认:没有现实基础的空泛构想不能成为有真正有实际操作意义的“活”理论。大学生代议制理论提出初期,正值“包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许多著名高校选区内的大学生们纷纷自荐竞选北京市区县级人大代表,其中不少还成功当选,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5]之时。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的重要意义大致蕴涵于以下几个方面:

1、抓住了当今人大建设中需要引起重视的现象。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问题,鲜见相关报道,近几年来,特别是互联网和新闻媒体的迅猛发展,关于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历史参考资料与当今消息,逐渐增加,也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关注。但是,通过查阅大量及最新的文献资料,发现真正进行较为系统、全面的研究,并向学界明确提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这一提法的,系万东升先生的首创。他结合前述背景,以其敏锐的洞察力,独创性地提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并且认为该制度已经蕴含于现行的法律之中,应当充分挖掘和体现。

2、身份代表制的支撑。过去对人大代表的一般理论,主要为“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或“界别代表制”。而万东升追本溯源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理论支撑,提出建立“身份代表制”[8]的主张,这是对于人大代表制度完善具有重要启发意义的一个较为全新理论。他分析诠释了身份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具有普适性及较为具体的选举理念和方法”,而后者只是“一种宏观的选举体制”,从“被选举人主体范围窄于身份代表制”,目前并不适合单独的实行,而“我国选举制度在理论上应确立区域代表制与身份代表制相并用”[8],由此引申出大学生以学生身份参与到人大工作当中的选举制度基本理论合理性。又由于本质上的相同,他并没有试图讨论两者形式上的区别,而是将目光投向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大学生如何参与、参与后如何扬长避短具体实践代表职能等问题之上,进行了一系列较为深入的讨论。

3、特殊的选举构想。在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的具体实践过程中,万东升从现行选举制度之中提出相关单位可以“单独安排大学生代表名额,用于大学生代表选举,单独划分学生选区”[6]等方式为大学生当选代表提供便利。用一种类似“反向歧视”[9]的方法从大学生实际情况出发,对大学生预选①的必要性表明了支持性的态度。在此基础之上又提出制度外的“特殊型程序”,即通过协商选举大学生人大代表的构想,这些想法值得关注。

4、研究方法科学。(1)、理性分析、逻辑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的运用。通过讨论当选程序的优化、完善法律规定、对大学生代表职能履行状况的分析、指出当前大学生当选的几个优势:“一是高校大学生陆续当选为人大代表的历史传统为现实发展提供了深厚的基础和动力支持。二是产生人大代表人口数条件基本具备。三是具备了较好的政治身份上的现实基础。四是具备了较好的群众基础”。[10]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地方就是万东升重点使用的实证分析的方法,这大大的缩小了理论和时间之间的距离。文中以一位大学生人大代表徐雁龙的个案,实证考察了其当选代表的原因和过程,尤其对代表职能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探讨和科学的总结,并最终提出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基本任务,尤其是“在于实施监督权与维护整个学生群体的利益”[5]上。这样的分析无疑生动、可靠。但他并没有停留在这里,而是进一步进行逻辑推理,从政治、法律、社会等多方面讨论,通过探悉本质提出了完善人大制度的不少新看法。其中,一些诸如发展“身份代表制理论体系”[8]以及宪法学视界下“建立人大制度学”[8]等都值得学术界的认真对待。(2)、前瞻性。对当今选举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出了修改意见。不仅从法学意义上的人大代表出发,而且从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多学科的视角,着力于大学生低成本当选人大代表以及发挥代表职能使其社会价值最大化等。这样的努力无疑值得我们充分借鉴。(3)、初步成熟性。为了研究这一新问题,万东升在几年里一直致力于各种资料的搜集(包括第一手资料),与多位大学生人大代表有着较深入的联系,并与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张千帆教授、湛中乐教授、沈岿副教授[8]等专家学者进行了有关学术交流。在这样环境所运用和逐步成熟起来的理论,自然非常突出和比较成熟。

5、对大学生代表的定位科学。有关专家学者曾提出了不少疑问[5,6,10],如大学生的资质、“阅历”、“流动性”等是否对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构成障碍,并且影响代表职能的发挥?万东升的研究中,从人大代表的当选的基本条件、权利与义务出发,提出大学生会不会因担任人大代表耽误本职以及造成不利影响。如此种种地给予了较为详细、科学的解答,澄清了认识上的许多问题。例如在解决流动性问题上,他指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群之间的流动越来越频繁,流动问题并不能成为被选举权限制的必然根据”并且“完全可采取较为灵活的方式解决。”[5]例如“保送深造、争取留校工作、延长在校学习时间、就近就业、被选举为上一个级别的人大代表”[10]。既没有夸大大学生能力,也不显得过分拘谨,拿捏科学适度。通过这样翔实的论述,使我们清晰的感受到大学生担任代表的可行性。还根据当前大学生代表的实际情况,从社会、学校、学生多方位出发,给大学生代表作出了一个科学的定位,如基本任务、人才培养、维护社会及学校安定、保障学生利益,提供理论实践空间等等问题。在整个分析论证过程中尽力做到了资料翔实、论证充分。所参阅的文献资料和注释无不体现他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在这一理论构建过程中所下的功夫。

6、可深化发展的理论。(1)、在笔者看来,一些诸如将大学生人大代表的培养向着“专职性”“荣誉性”而非“事务性”的讨论以及如何保障大学生代表的利益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当然这已不仅仅是大学生代表面临的问题了,但这里又有其特殊之处。正如以为“不应仅满足于从政治层面的视角去认识这个问题的意义,在不断地认识到其政治层面重要意义的基础之上,应当自觉地以民主实践的视角加强如何具体调整、保障、规范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的法律实证研究。”[10]因此,其中涉及的诸多理念完善与制度设计,蕴涵着很大的探讨空间。但总的来说,万东升以身份代表制为理论根基建立起来的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无论从研究方法上、资料上还是从论证上都是这一新研究领域的代表作。(2)、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基本理论支撑的“身份制”提出意义,不仅仅局限于人大制度及宪法学的领域,而是可以促进相关许多部门法的研究。例如:近年来,现代民法上需逐步建立的“身份关系诉讼制度”[11],刑法学的“身份犯”[12]相关理论的研究,行政法上“行政单位的身份”[13]的研究认识,彼此之间相互借鉴影响,必将相得益彰。

三、以大学生为突破口全面推进人大制度完善与文明进程

从最初形态农民协会制度到发展至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有80多年的历史。代表的构成方式、职务履行方式、监督方式等都是发展的重点,也难于整体把握。因为缺乏实证基础,要将一个改革发展完善的新理论全面实施于现行人大制度之上有很大困难,涉及面太广且风险也过大。这样既然“能否保持政治稳定成为改革领导人选择改革方案、步骤和时机的重要考虑因素,保持政治稳定一直就是中国领导人推动政治改革现实考虑的基础”[14],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提出的同时也给了我们一个新的思路。即是以大学生为突破口(或“试点”)牢固树立宪法权威,提高权利意识,同时完善人大制度、健全法制。其示范性和启发性不可小视。它给予我们的视角是多方位的,譬如如何改变我国“多层间接选举”导致的“先进的民主选举理论与落后的选举实践”[15](第154页)形成的巨大反差?能否变通地将“三票制”②等新制度引入大学生人大代表选举(包括狭义的人大选举和其他选举)当中从而提高相关选举意识、民主意识?另外,既然大学生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一直为人大所忽视,那么还有那些其他身份的群体没有被选举为代表?这些都需要引起我们的进一步关注和重视。超级秘书网

中国的建设、法制建设现在已开始走上正轨。每一个“阶级”、“阶层”每一种“身份”乃至每一个公民都需要得到法制文明阳光的照射,尤其是“人才问题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败的战略问题”[13],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在中国的法制进程、民主进程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大学生代议制民主”理论无疑为大学生参与政治社会活动,以及完善人大制度、保障人权、推动政治文明建设等问题上提供了新的思路。这样从大学生校园民主建设出发而起到的推动人大制度完善与文明推动作用,无疑将是显著和乐观的。相信它在中国会长期存在,同时也希望由此产生的回应和争鸣能进一步开阔这种理论的视界与研究方法。

注释:

①预选在现行选举法当中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过程却时有发生,目前还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详见:史卫民,雷兢璇.直接选举:制度与过程[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②即:第一票全体选民推选候选人,第二票部分选民投票进行民意测评,第三票再由全体选民正式投票选举出正式人选。详见:史卫民.公选与直选[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参考文献:

[1]吴新平.以宪法为依据转换模式[J].法学研究,2004(6):17-18.

[2]程湘清.政治文明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6):53-59.

[3]谢岳.完善人大制度:中国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J].学术月刊,2005(6):43-48.

[4]张千帆.完善人大职能的十项关键制度[J].法学研究,2004(6),19-20.

[5]万东升.“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支持大学生担任人大代表[J].人大研究,2005(9):48-49.

[6]万东升.中国大学生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实践进路探微[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0-25.

[7]邹平学.建设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研讨会综述[J].深圳人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5):61-65.

[8]万东升.论我国的身份代表制[J].重庆社会科学,2006,(2):99-102.

[9]张千帆.宪法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万东升.论大学生代议制民主实现的重要途径[J].宜宾学院学报,2006(1):11-13.

[11]刘田玉.建立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刍议[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S1):57-59.

[12]杜国强.身份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13]袁显亮.论市场经济与民法典[J].学术探索,2001(1):2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