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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格言

时间:2023-01-21 03:46:21

法制格言

法制格言范文1

写得好才能说得好。主持人的“说”不是耍嘴皮子,他的“说”,要靠内容吸引人,即言之有物;还要靠思想吸引人,即言之有理。而这“有物”和“有理”,就需要平时的学习和训练,就需要“写”的基础。国人甚为熟悉的央视铁嘴白岩松、水均益、崔永元、王志等,无不是以其精彩的“说”来吸引观众,以理服人的。而这“说”的功夫不是凭空而来。这几位都有着比较深厚的功底,丰富的新闻经验、独到的新闻视角、扎实的文字基本功是他们“说”的基础。《半边天》主持人张越原本就是一位作家,她在面对采访嘉宾时,那些充满人生哲理与思想亮点的话语无不来源于成熟的写作功底。

按照传播学的理论,传播效果的好与坏取决于传播者“编码”水平的高低。所谓“编码”就是将意义或信息转化成符号的过程。提高编码水平是传播者永恒的话题。编码并非完全个人的活动,一方面它要受编码者个人世界观、价值观、知识范围、经验的制约,另一方面也受编码者所在的社会、文化环境的制约。而对于主持人而言,“编码”的过程除去其外在形态诸如服装、发型、音调、情绪等之外,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语言的组织与表达。作为法制节目主持人,应根据法制节目的特点,进行有目的。的思维训练和语言训练。

目前国内的电视法制节目,根据节目形态大致可分为新闻类、专题类、谈话类、竞赛类、综合类等。这些不同的节目类型,对主持人的要求有所不同,各有侧重:新闻类侧重播报,专题类侧重评述,谈话类侧重议论,益智类侧重现场调控串场,综合类则包含多种形式。笔者所主持的《法治时段》节目是河南电视台法制频道的一个主打栏目。它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既包括新闻、专题,也包括现场采访、演播室访谈、热线互动等形式,是一个40分钟的日播栏目。这样的栏目形态对主持人提出了全方位的要求,需要主持人具备较为综合的能力。尤其是对主持语言的把握,体现一个主持人的修养和见解,也代表栏目水平。法制节目的主持语言和其他类型节目相比,既有共性也有个性,那么该如何定位呢?

首先要明白话语为谁而说,文章为谁而写。“受众为本”是传播观念的时代特色,强化交流、强化服务也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传播中的体现。当今时代,媒体众多、信息渠道多元,观众的收视完全是个人行为。这就迫使传播者进行竞争,突出特色,吸引更多眼球。而对于电视新闻性栏目包括法制栏目,应格外重视对信息的加工:一方面要使消息内容立体化,另一方面要使消息的导语与衔接消息前后的串联词结合在一起,以充分发挥导语引起关注及串联词的整合作用。

其次要明确法制节目主持人语言的针对性。在节目当中的主持语言不同于平常的写作,它是适应于节目的定位而产生的,一般来讲在一个新闻类节目当中,主持人组织语言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寻找方便理解、吸引收视的切人点;二是有机地串联整合节目,三是准确到位的议论和解读。这其中寻找新闻导语的切人点和串联整合节目是一般新闻节目的要求。法制新闻类节目的主持语言,应当具备法制节目的特质。笔者以为,在内容方面它主要体现为法制节目中的法律视点。

法制类新闻区别于其他新闻的特点,就是它的法律视点。法制节目主持人在主持节目时,其所传达的法律视点是法制节目主持人的生命力之所在。对于法制节目的法律视点,我认为可分为两种思路来谈:一是细说依据,点明法条,侧重具体明白;二是阐述法理,归纳重点,强调宏观审视。根据节目的具体情况,可从两方面展开论述,也可选择一个方向说清、点透。

法律视点是法制新闻区别于其他新闻节目的特色。法制题材不是法制类节目的专利,大多新闻类节目都经常涉及法制题材。抢夺新闻资源,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这就需要法制节目从自身特点下工夫。既然是专栏,就应该体现出“专”的水平和特色。一起突发事件,比如车祸,别的新闻节目要报,我们的节目也要报;事件本身的新闻要素如时间、地点、人物以及事件的原因、过程、结果等别的新闻也会有,那么,我们的不同在哪里呢?我们不仅要敏锐捕捉新闻细节,还需要在抓新闻事件的法律点上下工夫。比如,交通事故中常有这样的法律点:司机遵章驾驶的法律义务、交通事故的归责、超载车辆的严格依法管理等等,相关法律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深究事故的原因,比如在发生车祸的路段事故频频发生,可能还有交通设施不完备、没有提示标志、路面严重坑洼造成了事故隐患等等,这就涉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这些法律点的捕捉,当然需要前期记者的现场调查,但是在节目收视的过程中,主持人对于节目重点的强调和归纳,能够起到导读作用,能够帮助观众更好地理解新闻、理解法律。法律视点的把握需要主持人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需要主持人进行长期的积累和学习。在实际操作中,可注意不断地总结规律。

主持人呈现给观众的主持语言应是鲜活而生动的。以上所述法制节目主持人撰稿所要把握的问题只是主持语言的“内核”,在此基础上,主持人还要注意对语体的把握。在言语交际活动中,不同的语体选用不同功能的语言材料,这些语言材料在语音÷词汇、语法等方面有不同的功能特点。法制节目主持人的语体应是一种正式谈话语体,它具有口语化的特征又具有政论语体和实务语体的特征。口语化是语言的自然表现形态,生动、灵活,又富于变化,但是这个“度”须把握好,否则法制节目会失之轻佻和随意。政论和实用语体使法制节目主持人的语言具有明确、简洁、严密的逻辑性和浓郁的形象色彩等特点。

法制格言范文2

[摘要]

前人对网络缩略语的研究多采取描写性方法,就语言本体进行研究,割裂了语言与认知的紧密联系。本研究运用认知语义学相关理论,对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进行研究,研究发现: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生成动因主要有语言内部因素,如汉语的对称机制、双音节化趋势,以及语言外部因素,如认知因素、语用因素和心理因素;其语义建构的认知机制有概念转喻、概念隐喻和重新分析。

[关键词]

网格四字格缩略语;生成动因;语义建构;认知机制

1.引言

近年来,随着网络化的普及,各类网络缩略语如雨后春笋般开始涌现,其中以形式上貌似汉语成语的四字格缩略语尤为显著。例如:“人艰不拆”、“累觉不爱”、“男默女泪”、“十动然拒”、“喜大普奔”等。Gibbs(2001:25)认为网络语言是一种具有时代文化特色和奇特逻辑的新型语言,其发展速度之快和变体形式之多都是史无前例的;Crystal(2001:6-14)探讨了因特网对语言的重大影响,并将网络语言分为电子邮件语言、聊天组语言、虚拟世界语言、万维网语言、博客语言和即时信息传输语言等六种类型;于根元(2001)系统探讨了网络语言的性质、网络词语的属性特征及构词方式、网络语言与文化的关系;赵华伦(2005)对网络语言的修辞现象进行了研究,认为网络语言的修辞主要有比喻、借代、谐音和缩略等;Crystal(2009:92-95)认为网络语言具有四个突出特征:文本数量巨大、变体众多、文本可及性较差和网络词语出现时间的确定性;白解红(2009:82)根据网络语言的构词方式将其分为网络复合词、网络缩略词、网络谐音词;白解红、陈敏哲(2010)以“X客”为例研究了该类汉语网络词语的在线意义建构;蒋向勇、白解红(2013)对汉语ABB式网络重叠词语进行了认知研究。上述研究丰富了网络词语的研究,但对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这种独特的语言现象及其生成动因与意义建构背后的认知机制缺乏研究。基于此,本文拟运用认知语义理论,对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进行研究。

2.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

2.1界定汉语四字格缩略词语不是突然冒出来的,其构成形式与已有的缩略词语相似。王吉辉(2001:40)认为缩略词语是指音节较长的组合形式通过缩略而形成的音节较短的形式。周荐(2004:212)指出四字格结构是汉语中数量庞大的一类语言单位,包括属于词和固定语中的所有四字组合以及存在于现代汉语中的专有词语。我们认为,随着网络信息的发展,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模仿现有缩略语的形式,不断生成新的缩略词语。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指汉语中音节较长的组合形式通过截取其代表性语素或词重新组合而形成的由四个语素或词构成的常用于网络中的缩略语或缩略形式。从意义上看,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具有整体性,其整体意义不等于构成成分意义的简单相加。从使用效果来看,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具有幽默、委婉、调侃、讽刺、自嘲等语用效果,是人们追求语言交际的省时省力和标新立异、追求个性化的结果。

2.2类型本研究收集了300条来自主要网络媒体(搜狐、网易、腾讯等)的四字格缩略语,按照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构成方式,我们将其分成三种类型,分别是: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和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

2.2.1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是指通过截取原来表达形式中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字或词或语素重新组合构成的缩略语或缩略形式。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通常是缩略自词语单位和句子单位,通过重新组合构成缩略语或缩略形式,前者如“喜大普奔”,缩略自“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后者如“男默女泪”,缩略自句子单位“男生看了会沉默,女生看了会流泪”;“不动然泼”缩略自句子单位“不为其所动,然后泼了对方一盆冷水”。经统计,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总数为101个,占所收集语料总数的33.67%。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构成遵循了经济和省时省力原则。缩合前的语言形式多复杂繁琐,缩合后的语言形式简洁明了,结合一定的语境,人们就能清楚地了解缩略形式所表征的概念意义。

2.2.2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是指利用谐音机制构成的缩略语。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又可分为两种:构成成分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和整体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构成成分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是指缩略语中的部分构成成分是利用谐音机制构成的,例如:“十面霾伏”(“十面埋伏”)、“前腐后继”(“前赴后继”)、“酒精考验”(“久经考验”)、“提钱释放”(“提前释放”)、“检查宴收”(“检查验收”)、“火钳刘明”(“火前留名”)、“山前刘明”(“删前留名”)等。整体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是指缩略语中所有构成成分均是利用谐音机制构成的,例如:“飞蝗芜湖”(“非黄勿护”)、“西斯空寂”(“细思恐极”)等。经统计,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总数为168个,占所收集语料总数的56%。我们认为,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形成和大量使用原因有二:一是和汉语本身的语言特点紧密相关。由于汉字属于音节文字,一个字由一个音节表征,因此,同音字词现象非常普遍;二是和输入法软件有关,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产生多是由于利用输入法软件有意或无意地错误选择字词的结果。由于网络交际的随意性和人们追求交流的经济性,以及追求最大限度的省时省力,有时默认输入法的首选匹配词项,造成误选字词(如“火钳刘明”),或者人们为了制造新奇化的效果或出于其他的语用目的故意为之(如“前腐后继”),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汉语网络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

2.2.3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指的是通过赋予原有的语言形式以新的概念意义而形成的缩略语,此概念意义与原来该语言单位所承载的意义有所不同,甚至大相径庭。例如:“不约而同”(原义为“事先没有约定而彼此意见或想法一致”,在网络语言中被赋予了“很久没有和异性约会而成了同性恋”的意义。)。“杯水车薪”(原义为“用一杯水去救一车着了火的柴草,比喻力量太小,解决不了问题”。网络语境下的新义为发泄对部分社会现象的不满,表示“领导们每天在办公室喝着茶水,月底就能拿到买一辆汽车的薪水”)等。经过统计发现,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总数为31个,占所收集语料总数的10.33%。旧形新义式的缩略语是利用汉语中原有的且已固化的四字格成语的形式,网民认为原有成语形式更易于记忆和使用,可以减轻记忆负担,同时意义的反差更容易制造陌生化效果,符合人们的求新求异心理。另一方面,由于原有形式及其规约意义已固化在人们的心理词库中,二者构成形意配对体(form-meaningpairings),而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欲将其配对关系打破,赋予其原有形式以新意义,必然会增加人们的识解负担,甚至会造成交际失败,这是该类缩略词语所占比重较小的主要原因。

3.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生成动因

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生成动因可分为语言内部因素和语言外部因素。语言内部因素包括汉语的对称机制和双音节化趋势;语言外部因素包括认知因素、语用因素和心理因素。

3.1语言内部因素

3.1.1汉语的对称机制汉语中的“2+2”对称式的四字格在汉族人心理中造成了一种强大的语言定势(武占坤、王勤,1983:356)。对称式的四字格结构的形成受《诗经》语言的很大影响。《诗经》是我国第一部诗歌总集,收集了自西周初年至春秋中叶五百多年的诗歌305篇,被儒家尊为经典,位列五经之首。《诗经》中的语言多为四字格结构,对汉语的语言结构的形成(特别是成语)和修辞手法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形成或促进了汉文化以偶为佳、以四言为正的语言表达习惯和追求和谐、均衡、对称的审美习惯,这一审美习惯反过来又会加强人们对四字格语言结构的喜爱。四音节的优势特别表现在现代汉语里存在着大量的四音节熟语即“四字格结构”这一事实(吕叔湘,1963)。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形成和流行正是汉语的对称机制和汉民族追求对称和谐的审美观的体现,例如:“人艰不拆”是“人生已经如此艰难,有些事情就不要拆穿了”的缩略形式,“社病我药”是“社会病了,为什么要我吃药”的缩略形式,缩略前后意义相同,但缩略前的原表达形式较为繁琐,缩略之后,形式仿拟汉语成语,意义和原来不变,形式简洁且对称(“人艰”和“不拆”互相对称;“社病”和“我药”互相对称),符合汉语的对称机制和汉民族追求均衡和谐的审美观。

3.1.2双音节化趋势双音节化趋势是现代汉语词汇发展最重要的特点之一(吕叔湘,1963;孙维张,1989)。汉语的对称机制极大的推动了汉语词汇的双音节化趋势。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顺应了汉语的双音节化趋势,因而受到人们欢迎和追捧,成为网民喜闻乐见的表达形式。汉语双音节化趋势的语言发展规律促成了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产生。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大都可以分为二二韵步结构,由两个双音节构成的复合语言单位,例如“累觉不爱”由两个双音节部分组成:“累觉”和“不爱”;“说闹觉余”由“说闹”和“觉余”两部分构成,体现了汉语的双音节化趋势。

3.2语言外部因素

3.2.1认知因素人类的记忆和处理信息能力具有局限性。人们的记忆容量,特别是短时记忆容量有限,信息保存时间短,这会对语言的使用产生巨大的影响(McGaugh,1973)。因此,记忆容量的有限性客观上使人们删繁就简。使用缩略语可以节省短时记忆容量,便于人们记忆和认知加工处理。心理学界认为,人脑对接收的信息进行处理和加工是以组块(chunk)为单位的。美国心理学家Miller在其《神奇数7加减2,我们加工信息能力的某些限制》论文中证明了就人的短期记忆容量来说,正常成年人都是在7±2,即是5-9个组块之间波动,5个组块是最易被处理和记忆的(杨治良,1994:73)。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本身是四个音节,也就是四个汉字,再加上整体结构一起,刚好构成5个组块,最大程度地符合了人们信息加工的特点,易被人们所接受和使用。例如:“细思恐极”是“仔细思考觉得恐怖至极”的缩略形式,前者相对于后者形式更加简洁,具有节奏感和音乐性,读起来朗朗上口,且前者是由5个组块构成的,便于人们进行认知处理和记忆,减轻了人们记忆的负担,更符合认知的经济性和语言表达的经济性原理,也更利于传播和广泛使用。

3.2.2语用因素经济原则是指导人类行为的一条基本原则,指的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总是试图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回报。人们为了提高语言的交际效率,在表意清晰明确的前提下,倾向于采用简洁、经济的语言符号(Haiman,1985:195)。也就是说,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语言使用者为满足表达和交际的需要总是倾向于“尽量减缩”来实现表达方式的经济简洁,从而达到省时、省力、高效的目的(Leech,1983:67)。因此,追求语言表达的经济性是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生成的重要语用动因。现代社会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人们越来越追求效率和速度,“时间就是金钱”这一观念空前加强。这就客观上要求人们在语言交际时也更加注重语言表达的经济性。缩略语形式简洁,表意丰富,其大量生成和使用迎合了社会发展趋势和人们观念的变化。缩略语“喜大普奔”代表了“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四个并列语言单位所表达的概念意义,符合人们追求省时省力的目的,极大地实现了语言表达经济性,增强了语言交际效率。

3.2.3心理因素现代社会崇尚多元化和个性化。语言的个性化是表达自我,彰显个性的方式之一。网络缩略语形式新颖、结构独特、高度概括、表意丰富,体现了人们求新猎奇、追求新鲜感的心理需求。网络语言的创造者借语言结构的个性彰显自己的与众不同。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大行其道体现了人们的这一心理。例如,网络情感类文章中多以“男生看了会沉默,女生看了会流泪”作为标题,制造噱头,以吸引读者的眼球。由于高频的使用和传播,此标题已不再具有最初的新鲜感,人们对其产生了审美疲劳,于是网民对其进行了加工改造,产生了具有新鲜感和陌生化效应的的新语言表达形式———“男默女泪”,以实现语言表达的与时俱进和彰显自己的独特个性。

4.汉语网络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

4.1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机制主要是概念转喻机制。Lakoff&Turner(1989)将概念转喻视为一种发生在同一个ICM内部表述和理解“部分与整体关系”的认知现象,即可用一个部分来认识另一个部分或整体,或通过整体来认识部分,两者具有接触或邻近关系。Radden&Kvecses(1999)认为,转喻是一个认知操作过程,在这一认知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在同一ICM或同一认知域内,为另一概念实体提供心理可及。他们以英语缩略词为例,认为英语缩略词是基于语言形式的部分代语言形式整体(PARTOFAFORMFORTHEWHOLEFORM)的转喻机制而生成和建构意义的,如UN形式上来源于UnitedNations,意义上二者相同。可见,转喻映射不仅可以产生在语言的概念意义层面,也可以产生在语言的形式层面,语言形式上的转喻映射使得我们可以用语言的缩略形式来代指语言的整体形式。我们认为汉语网络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产生和其意义建构是基于发生在语言形式层面的转喻映射之上的。

4.1.1缩略自词语的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我们发现,缩略自词语的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机制是转喻机制。下面以“喜大普奔”为例来说明其意义建构。“喜大普奔”属于缩略自词语的四字格缩略语,其缩略自“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前者比后者更为凸显和简洁,可以作为喻体和参照点,为后者即目标体“喜闻乐见”、“大快人心”、“普天同庆”、“奔走相告”提供心理可及。该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是以语言形式的部分代语言形式整体的转喻模型为基础的,由于缩略前后的概念意义是保持不变的,我们把该部分形式还原为整体形式之后,即可以通过整体形式获得该缩略语所表征的概念意义。

4.1.2缩略自句子的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缩略自句子的缩合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机制同样是转喻机制。以“十动然拒”为例分析如下:“十动然拒”属于缩略自句子的四字格缩略语,缩略自“十分感动,然后拒绝了别人”。喻体“十动然拒”是“十分感动,然后拒绝了别人”的缩略形式,是目标体的一部分,二者属于同一个行为事件框架或称行为事件ICM,故具备转喻映射发生的基础———邻近性,其意义建构过程如下:基于语言形式的部分代整体的转喻机制,“十动然拒”作为相对凸显的认知参照点,可以引导通达目标体,即整体“十分感动,然后拒绝了别人”,从而得到其整体形式,相应地建构出其概念意义。

4.2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是基于语音隐喻机制和概念转喻机制的共同作用。概念隐喻映射过程是从始源域到目标域的系统地、单向地映射,按照恒定原则(invarianceprinci-ple),始源域的意象图式结构被系统地映射到目标域,其实质是以始源域的事物或概念来理解或经历目标域的事物或概念。由于隐喻映射时,始源域和目标域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域的,所以概念隐喻是跨概念域(cross-domainmapping)的系统映射,发生映射的基础是二者的相似性(similarity),这是概念隐喻机制和概念转喻机制的本质区别。语音是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Vuletic(2003)认为语音隐喻(soundmetaphor)是不同的内容实体通过各自的语音相似性或邻近性所进行的联想。换句话说,语音隐喻是指不同的概念意义借助其语音间的相同或相似性而进行的跨域映射,其映射产生的基础是语音间的相同或相似。基于在语音相同或相似而发生的的语音隐喻是语言隐喻现象的重要方面。

4.2.1构成成分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研究发现,构成成分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机制是语音隐喻机制和转喻机制。以“繁荣娼盛”为例分析如下:“繁荣娼盛”是“繁荣昌盛”的谐音形式,利用“娼”和“昌”谐音而构成的,属于构成成分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前者来源于后者,二者读音相同,故能产生关联,发生隐喻映射,使二者所表征的概念域或认知域产生接触和互动,从而获得“繁荣娼盛”的首层意思“繁荣昌盛”,再基于语言形式部分代语言整体的转喻机制,“繁荣娼盛”指代的是“娼妓业的繁荣昌盛”,还原成该整体形式之后,便可获得其意义。

4.2.2整体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整体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机制同样是语音隐喻机制和转喻机制。以“飞蝗芜湖”为例分析如下:“飞蝗芜湖”属于整体谐音式四字格缩略语,其作为来源域,用来激活目标域“非黄勿护”,二者具有语音相似性,故而能发生语音隐喻,使二者所代表的概念域之间能够进行联想和跨域映射,构建出其实际所指“非黄勿护”,之后再基于语言形式的部分代形式整体的转喻机制,我们可以得到“非黄勿护”的完整形式“本贴子非黄贴,请吧主勿删除以维护贴吧纯净”,从而完成该缩略语的意义建构。

4.3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意义建构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概念意义与原语言单位所承载的意义有所不同,甚至大相径庭。我们发现,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的产生及其意义建构和重新分析密切相关。重新分析发生在语言的横组合层面,是一个表达结构的内部变化,不会即刻改变该结构的表层形式,但常导致成分之间边界的创立、迁移或者消失(Langacker,1977:57-139)。Harris&Campbell(1995)也认为重新分析是一个改变句法结构内在关系的机制,一般不会引起表层形式的改变。Hopper&Traugott(1993)将重新分析视为语法化的主要机制之一。我们认为重新分析是语言的使用者或理解者对原有语言结构的深层结构进行重新阐释和创新分析的过程,其结果经常带来语言结构的语音、语义、句法等的变化。旧形新义式四字格缩略语的新意义的建构机制是重新分析。以“杯水车薪”、“不约而同”为例。“杯水车薪”的原意为“用一杯水去救一车着了火的柴草,比喻力量太小,解决不了问题”。在该成语中,“薪”的意义为“柴草”,网民将其重新分析为“薪水”,以此来反映一些社会现象,构建其新意义即“领导们每天在办公室喝着茶水,月底就能拿到买一辆汽车的薪水”。“不约而同”中的“约”被重新分析为动词,意思是“约会”,“同”被重新分析为名词,意思是“同性恋”,建构出该缩略语的新意义“很久没有和异性约会而成了同性恋”。上述词语在经过重新分析之后,语义或内部语法结构发生了部分变化,导致其使用范围不再局限于先前的范围,也就是说,其使用范围扩大了,可以用于更宽泛的语境,表达新的意义。

5.结语

法制格言范文3

【关键词】影视欣赏;文学翻译教学;运用

随着电脑时代的到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 ,人们的生活节奏越来越快,人们的文化生活也发生了极大的改变,观看电影和电视已经成为接触文学的重要途径。世界各国为了弘扬本国文化,扩大本国语言在世界的影响力,将本国的文学名著改编成电影和电视剧。这些电影、电视剧以观众看得见、听得见、感觉得到的形式忠实地再现了原著的艺术形象和艺术风格, 使观众得到与原著读者最相似的启发、感动和美的享受。这些影视作品对外国的读者来说,是对原著的最直接、形象的解读和艺术传达,它们的译制片更是外语学习者进行文学翻译理论学习与实践的绝好材料。本文从分析文学翻译的基本理论入手,论述通过欣赏文学名著改编的影视剧,掌握文学翻译的理论、进行文学翻译实践的可行性及实施方法。

一、分析文学翻译的基本理论

学习文学翻译的理论, 理解文学翻译的本质是进行文学翻译实践的前提。

文学是指以语言文字为工具形象化地反映客观现实、表现作家心灵世界的艺术,它包括诗歌、散文、小说、剧本、寓言、童话等,是文化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以不同的形式(称作体裁)表现内心情感和再现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的社会生活。文学翻译是诗歌、散文、小说、剧本等文学文体的翻译,是译者对原作的思想内容与艺术风格的审美把握,是用另一种文学语言恰如其分地完整地再现原作的艺术形象和艺术风格,使译文读者得到与原文读者相同的启发、感动和美的享受。文学翻译的本质具有艺术性,体现为审美性和形象性,审美是一种富有诗意的思维和体验的方式。形象是审美的具体化,审美原则问题是文学翻译的核心问题。非文学翻译强调“准确”,而文学翻译是一项艺术再创造活动,是形象的翻译,审美的翻译.审美活动带有主观性,无法用“准确”的标准来把握,但它毕竟是人们在审美活动中表现出来的审美的倾向,代表着一定时期的审美理想,我们在研究审美标准的时候,既要考虑它的理想意义,又要注意它的实用价值,即对翻译实践有没有指导意义。

风格是作家、艺术家在创作中表现出来的艺术特色和创作个性,作家、艺术家由于生活经历、立场观点、艺术素养、个性特征不同,在处理题材、驾驭题材、描绘形象、表现手法和运用语言等方面都各具特色。由此形成其作品的风格。风格体现在文学作品内容和形式的各要素中,因此,我们理解文学作品的风格,首要认识风格的完整性,忽视对每个具体单位的认识和理解,会直接影响对风格这个统一体的正确理解。风格翻译问题,是文学翻译里的难题,也是文学翻译的艺术生成的关键问题。“再现原作的风格,即保住了原作的生命;反之,无异于断其生命之源。”(许钧,2002:51)

关于风格可译性的争论问题翻译界一直存在两大分歧,主张风格不可译的学者认为:风格离不开语言,不同语言无法表达同样的风格。主张风格可译的学者认为:风格的可译性有一个幅度,百分之百地再现原作的风格是不可实现的。风格作为优秀作家的独特的表达体系,它所表达的主要内容例如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和环境是可以翻译的,内容和形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风格是附于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成分之上的,读者通过作家创造的独特的人物画廊和他所营造的艺术氛围感受作家的风格。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的可译性,决定了风格的可译。文学作品的语言具有可译性,关键是不同的语言是否可以传达同样的风格。风格的传达可分为有意传达和无意传达。作品的风格就是由它的语言形式构成的表达体系,译者把原作的内容和语言形式构成表达体系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在无意间传达了原作的风格。但是,无意传达往往会出现偏离,与原作的风格差距较远。因此,译者在传达中要遵循一定的艺术规则,有意识地尽量完美地再现原作的风格。译者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注意以下几点:

1、从整体上把握作品的艺术风格。即从不同角度对原作进行观察思考,注意体会原作的语言特色,通过原作的语言外形,深入理解原作的思想内涵、情节脉络、人物形象、艺术手法以及语言特点,同时从整体的角度理解和体会原作的局部因素,如修辞特色、语法结构及一个词句的含义。

2、注意保持原作的句子结构。较好地传达原作风格的译文,往往在语言形式上与原作十分贴近。译者需要有自觉的和谐意识,寻找一种既能体现原作文学语言特点、又符合译入语语文习惯的最佳表达方式。

3、注意保持异国情调,正确处理“归化”和“异化”的矛盾。异域情调是体现原作风格的主要因素,是外国文学作品中流露出来的独特的格调。异域情调由原文中的文化因素如风俗习惯、语言特色、民族色彩等构成,它弥漫在原作的字里行间,呈现出一种与目的语文学作品不同的风味,即洋风洋味。译者要遵循和谐的原则,把握适度,在选择表达方式时,既要适中,又要协调。在读者易于理解的基础上,让读者感受到异国情调。

4、原作的风格与译者的“自我”是不可分割的。译者作为文学翻译活动的主体,他的审美能力、他的气质、个性在翻译中起着统帅一切的作用,他的艺术追求和创作个性必然在他的译作中流露出来,这是不可避免的。没有译者的个性发挥,就没有译作的文学性和艺术性。译者的作风是文学翻译的艺术生成的要素之一,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不能过分的显露,否则,就会影响原作风格的转达,甚至遮住原作的风格。译者要做到显隐得当,让自我与原作者融合起来,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再创造的自由。因此,进行文学翻译要注意整体把握,意译为主、以句为元、以得补失、显隐得当、隔而不离。

二、影视欣赏教学法

影视欣赏教学法是使用影音视频资料开展教学活动的方法。即教师选取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影视作品在课堂教学中为学生放映,然后组织学生讨论。教师将影视欣赏教学法应用于语言相关的教学活动中,帮助学生更好的理解语言背景.直观体会教学情境,起到了其他教学方法无法替代的作用。它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在叙事强度上高度凝练、压缩的故事可以带给观众兴奋点的频率更高,有张有弛的紧张感和刺激更容易给观众留下深刻的印象。因此,深受学生喜爱,极大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

2、题材和表现方式更贴近生活,为学生提供了大量直观和真实的生活语境,帮助学生在有效的时间里越过外语基础欠佳的障碍,理解语言国家文化、历史、地理、和人们的思维方式等诸艺术风格。

3、叙事的节奏感强,在有限的时间内表现出完整的叙事结构和制造气氛,学习效率高。

4、在视听语言的组织上下功夫,依靠每一个画面、镜头和场面的精心策划和营造来吸引观众的眼球,追求故事、人物和情节的精致、新鲜,有创意的思想。

三、影视欣赏教学法在文学翻译教学中的运用

从文学翻译的基础理论来看,文学翻译不仅仅是局限语言文字转换层面,而是译者对原作的审美的肯定和传达,是原作的艺术形象和艺术风格的再现。

名著改编的影视剧较之于原作,对于非原语翻译学习者具有很多优势。首先, 影视剧制作者的语言、文化背景与名著作者相同或相近,他们的作品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读者与原作间因地域差异造成的语言和文化的巨大差异,能相对准确地把握原著的思想内容与艺术性,并以影视形式较完整地、准确地再现出来。如我国电视剧《红楼梦》、英国电影《王子复仇记》、美国电影《老人与海》。这些影视剧使译入语国家的观众绕过语言的障碍,从声音、情景、情节、背景等方面较完整地、迅速地、深刻地把握原作的风格和艺术特征,得到与原著读者最相似的感受。其次,名著改编的影视剧的译制片在各方面对译入语国家的影响也能真实、直接地反映出来。第三,名著改编的影视剧有原语版和译制版,这些影视剧通常被作为外语教学的辅助教材,用于外国文学鉴赏、外语视听课、听说课及口语课中。影视剧中的语言背景、文化背景、地道的语言表达方式和语音为外语学习者的语言实践营造了逼真的语言环境,字幕和配音为外语学习者对比两种语言、两种文化以及检测学习效果提供了条件。人无完人,物无十全十美。名著改编的影视剧也有不如原作之处,如:受拍摄目的、商业利益、剧作或导演文学修养、制作经费、演员表演等因素的影响,影视剧不能忠实再现原著,有删改原著内容或削弱原著的艺术性、粗制滥造等现象。(如美国电影《傲慢与偏见》)。因此,在文学翻译课堂中欣赏影视剧不是囫囵吞枣、从头至尾的观赏过程 ,而是教师精挑细选影视剧,组织学生进行的一系列有目的、有计划的教学活动。使用影视欣赏教学法,教师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不要因为担心学生词汇量不足而听不懂原声对白,放弃使用影视欣赏教学法进行文学翻译教学。因为影视欣赏教学法不是单一使用的教学方法,而是作为课堂教学的辅助方法使用,对于看不懂原文的学生,教师可以引导他们看译制片,通过中文对白的方式来学习判断影视作品的风格,验证翻译理论。

2、使用影视欣赏教学法,教师必须熟悉使用的影视材料,并就教学内容提出相关问题,提前给出预习任务,让学生课余观看相关影视材料,而不是在课堂上从头看到尾欣赏。

3、教师认真选择影视材料,抛弃不忠实原作、商业目的性太强并缺乏艺术性的作品。

4、教师要坚持开放的教学理念,在教学中采用灵活多样的放式,充分利用影视材料的中英文版本 视频、对白、字幕等,积极进行文学翻译理论学习、判断、论证,进行翻译实践练习。

现代社会文化发展迅猛,帮助学生克服学习语言障碍的设施比比皆是,教师要开放手脚,大胆的尝试影视欣赏教学法, 将翻译的教学的重心放在授之以渔上,为学生的终生学习打下基础。

总之,影视剧源于生活,是一定时期、一定地域的社会生活中的反映,教师运用欣赏文学名著改编的影视作品进行的文学翻译教学,有助于学生理解文学作品的艺术性以及有关的语言国家的历史、宗教、风俗、价值观、方言、流行文化、生存机制等文化信息,帮助学生克服语言能力有限、阅读名著耗时困难等学习障碍,促进文学翻译课程的理论学习与实践。

参考文献:

[1] 许钧,穆雷 《翻译学概论》[z]译林出版社,2009。

[2] 尹朝,大学英语翻译教学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J]中国校外教育下旬刊。2009,

法制格言范文4

“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是联邦最高法院确定言论自由界线的首次尝试,于1919年由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尔姆斯大法官首次提出,并在以后50年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培育和发展。法学家法官们越来越认识到比起对言论进行严格的限制,把言论放在思想的自由市场上进行讨论更能促进真理的尽早获得,从而体现“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的真正内涵。下面通过四个标志性判例进行阐述。

一、申克诉合众国案

“明显而即刻的(或作“现存的”)危险”原则肇始于1919年的申克诉合众国一案。申克是社会党总书记,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因散发抨击美国征兵违宪的传单并煽动男子抵制征召以维护权利,被联邦区法院判决违反1917年的《反间谍法》。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反间谍法》是否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首席法官霍尔姆斯在判决意见中写道:“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和平时可容许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霍尔姆斯法官“反间谍法不违宪,维持下级法院判决”的意见引起了学界的争议,“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也激起了空前辩论。在这一阶段,“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主要作用于对言论自由的消极性限制,强调在特殊背景下,政府限制言论的权力。

二、德布斯诉合众国案

最高法院裁定申克案一周后,又裁定了德布斯诉合众国案,本案是第一次适用“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的案例。美国工人运动领袖德布斯在俄亥俄州康顿城发表反对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演讲,随后因触犯1917年《反间谍法》被逮捕。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如何确定“明显而现存危险”标准的界限。尽管霍尔姆斯法官以战时不同于平时,具有极大的特殊性为由做出了倾向限制言论的判定,但也有很多人在本案的讨论中提出了不同于“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的新观点。汉德法官强调对不同意见的宽容。他提出“直接煽动”标准,强调除了直接煽动非法行动的言论外,其他所有言论,不管其对政府的批评多么尖锐,都应根据第一修正案予以保护。查菲也支持这一观点。“直接煽动”标准对霍尔姆斯法官起到了较大影响,为此后言论自由冲突国家安全问题的判例提供了新的视角,奠定了放宽言论限制的基础。自德布斯诉合众国案开始,美国宪法学界才兴起了针对“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是一条否定性限制规则还是肯定性允许规则问题的讨论。

三、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

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的主角是四名反战人士,他们为了抗议威尔逊总统出兵苏俄的决定,站在纽约下东区一栋大楼的楼顶散发传单,号召发起一场军火企业工人大罢工来抵制出兵的政策。在“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中,“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的提出者霍尔姆斯大法官修正了自己在申克案和德布斯案中的理论。他表示即使是不受公众欢迎的思想,也应该有机会在“思想市场”的竞争中接受检验。他强调,要把一个行为认定为是《反间谍法》禁止的犯罪,这一行为就必须有破坏或阻碍美国进行战争的意图。只有罪恶的现存危险或存在导致这一危险的意图,才能证明国会对不涉及个人权利的言论表达设限是正当的。这一修正很大程度上扭转了“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的性质,美国宪法学者因格贝尔和薛佛林等人均支持保护反对意见,并全面探讨了通过思想市场寻求真理的观点。虽然与提出“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的申克案相距不到一年,但该原则在学界和法律界的解释有了新的突破,人们普遍认同应该增强对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保护,把言论放到思想的自由市场上进行讨论,除非特殊情况,政府应尽量减少对言论的限制,在涉及国家安全问题时,政府也应承担举证义务,证明言论发出者在意图、行动和结果等方面均有明显且迫在眉睫危险。

四、布兰登伯格诉俄亥俄州案

1968年,美国俄亥俄州三K党首领布兰登伯格通过电视传媒召集地方三K党成员,并扬言“如果我们的总统、国会和最高法院继续压制高加索白种人,我们将采取某些报复行动。我们有40万人,将于7月4日向国会进军。”他被指控“以犯罪、破坏、暴力或其他非法恐怖手段达成政治改革”,违反俄亥俄州的《组织犯罪防治法》。最终,联邦最高法院了州法院的判决,认为俄亥俄州的此项法律违宪。此案确定了“霍尔姆斯―布兰戴斯反对意见”的主导地位,即煽动暴力必须付诸具体行动,造成的危险必须迫在眉睫,明确地增强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从此案可以看出,“明显而现存危险”原则对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限制实质上更多的是对言论的保护。

法制格言范文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是重新修订《*普通高等学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方案》(以下简称《评估方案》)的法律依据。

2.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普及普通话和用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教语用[*]1号)对学校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目标及工作措施提出了具体要求,这是组织评估的工作依据。

3.根据已评估高校的工作实践经验,考虑到语言文字规范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应按照语言文字的内在规律,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工作,因此,对现阶段高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应从合格达标评估开始,逐步提高。

二.评估目的

语言文字工作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落实科教兴市战略、推进现代化建设事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高校是人才聚集的文化知识高地,也是语言文字应用的重要领域之一,在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理应做得更好一点,在全社会发挥示范和表率作用。

1.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提高广大师生对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知晓率,牢固树立语言文字使用中的国家意识、法制意识和现代意识。

2.进一步加强学校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加大管理力度,健全机构,建章立制,把语言文字规范化要求纳入学校的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渗透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社会实践等教育活动中,使语言文字工作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3.进一步推动高校提高语言文字规范化水平,努力创建规范文明的语言文字应用环境,使学校的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水平适应*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要求,在全社会语言文字规范化方面发挥基础、示范作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出贡献。

三、评估内涵及标准

从评估目的出发,重点评估学校在开展语言文字工作过程中的工作定位、宣传力度、管理体制、工作措施以及工作效果等五个方面的情况。整个评估指标体系分为两级指标,其中一级指标五项,二级指标14项。为突出评估重点,二级指标中,有6项为核心指标(注有*号)。(详见《*普通高等学校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指标内涵及标准》)。

四、评估的基本原则

1.坚持“重在建设,重在过程,重在实效”的指导思想,把评估作为推动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手段。

2.采取学校自评和专家评估相结合的原则。在学校自查整改、推进工作、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专家组进校进行实地考察,并根据考察结果作出综合性考察结论建议,既充分肯定成绩,又要实事求是指出存在问题以及今后的努力方向。

3.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定量指标是定性评价的依据,定性指标则从发展性角度进行分析,给学校以可持续发展的工作导向,通过定量与定性的综合考察和分析对学校进行科学、客观、全面的评价。

4.坚持实事求是和客观公正的原则,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反对走过场。

五、评估的实施

(一)组织领导

1.评估工作由*市教育委员会和*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共同领导。由*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处和语言文字管理处具体负责。*市教育委员会和*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审定评估方案,批准和宣布评估结论,接受和处理评估仲裁事宜。

2.*市教育委员会和*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委托*市教育评估院负责组织评估工作。

(二)评估期

评估期一般为3年,学校接受评估时须提供3年的工作资料。

(三)评估结论

1.评估结论分为合格(达标)、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

(1)凡每条二级指标有三分之二以上专家组成员评审为合格,则该条指标为合格。

(2)14条二级指标≥75%评定为合格(即11条),则学校总评为合格(达标)。

(3)14条二级指标中有9-10条评定为合格,则学校总评为暂缓通过。

(4)14条二级指标中只有8条及8条以下评定为合格,则学校总评为不合格(未达标)。

(5)6条核心指标其中有任何一条评定为不合格,则学校总评为暂缓通过。

(6)6条核心指标其中有任何2条及2条以上评定为不合格,则学校总评为不合格(未达标)。

法制格言范文6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证人证言存在着一些问题,可通过系列证据规则来制约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强化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证人作伪证在民事诉讼中也屡禁不止,而这种现象所凸显的是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深刻的矛盾。一方面,证人负有佐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证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又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当证人面临不法威胁时,又没有一个机构来履行保护职责。由此看来,证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才是使证人证言制度良好运行的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虽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来加以规定,但是证人证言的客用价值在实践中大大降低,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对其认证的复杂性[1],以至于使法官在许多情形下不得不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来加以使用,即使那些能够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也在所难免,当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证据时,法官更是唯恐避之不及,因此,证据制度设计的不尽合理,使得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作虚假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增加了法官采纳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加大了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上“超级”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此提出的证人证言是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的证人证言。

鉴于我国现行证据法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严峻挑战,在此有必要重视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上的地位,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证人品格的质疑

由于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证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能会有夸大或缩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进行虚假陈述,这主要是一个取决于证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观察力、可靠的记忆力以及明确、无误的表达力外,还取决于证人的品格、信用、与案件利害关系等因素。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强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证据力不强。英美法系主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予以排除,而大陆法系主要是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评价和衡量,其在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

事实上,证人的诚信问题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品格证言来进行抨击和支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对证人的品格进行质疑,虽然《民事证据规定》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时,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地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但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对证人品格相互对抗,就很难让法官去伪存真,从而使法官对该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例如:当一个经常搬弄是非的人作证时,你会认为他有诚实的品格吗?以此表明证人的品格相当欠缺,从而让法宫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但品格证言不是无限制的,应拘束于(l)品格证言只能设计证人可信或不可信方面的品性;(2)证明证人可信品行的证言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受到抨击的情况下才能采纳。当然这还有待于法官、当事人及律师法律水平、意识的提高。

二、意见证据排除及例外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所亲自经历或体验的事实进行推测提供的意见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有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之分,意见证据规则是区别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标准。排除意见证据规则即仅对专业人员以意见或推测的形式提供证言,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实,他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2]。正如高德勋爵在惠灵顿诉休森有限公司一案中所说,“旁观者对于一起事故通常有着完整和彻底的观察。一个除外的问题是,在他可以告诉法庭他看到的每一件事的同时,他不能表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过失的意见。这种要求的原因通常是过失问题由法庭决定,而他的意见实际是不相关的。他能够证明的任何事实都是相关的,而他的意见不具有相关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这种限制性规定即规定就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设立这一规则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普通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性知识,缺少基本的技能训练或经验;二是侵害法官的机能,法官有能力对证人作证的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证人的意见证言有可能会干扰法官的正确判断。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作为陈述的内容,无异于超越了证人本来的机能,进而无异于允许证人代行法官的职权。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做出的证言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采纳:①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②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述清楚。例如:问证人“你看见被告时,是否酒醉?”答:“我看见他,手持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的样子”,再如:笔迹的认定,“那是我妻子的签名”等,对上述意见证言,一般可以采纳。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有必要对证人证言中那些有意或无意会有推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作出审查判断,以使对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作出客观的评估。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例外。

传闻在广义上是指,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该陈述以口头、书面或非证言行为的形式向法庭出示,用来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①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和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所作的书面证言;②他人在法庭所作的对证人陈述的转述,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得在法庭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

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仅次于陪审团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之所以判定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基于证据价值因素考虑:①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时,传闻证言可能将陪审团引入歧途;②传闻证言所包含的重复性陈述有产生差错和偏见的危险,同时,陈述的事实越复杂,重述的次数越多,则这种危险性越大;③未经当事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制度,其目的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进行反询问,借以发现事实真相,传闻证据无从对于该证人加以反询问,以担保其真实性,故应予排除。④有时存在着说谎的极大可能性,但当事人基于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进行揭露 [4]。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确认传闻规则基于上述根据外,同时基于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直接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时,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能面对面地,且在精神上或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即应停止审理。[5]法官对其陈述的态度、表情、动作等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以便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判断是否予以排除。

英美法国家在设置排除传闻规则的同时,因为有关判定法或判例设置了众多例外情形,允许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因为虽是传闻,却是属于一些十分可靠且相当有用的证据,因此,法律为弥补由于传闻规则而带来的缺陷,规定了一系列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

从我国的证据制度来看,对传闻证言并不加以限制,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也可以转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况。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57条第1款规定:“法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设置传闻规则的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国情,也设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例如,为了照顾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作证。”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证人权益保障以及证人被强制出庭作证在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适用传闻规则产生了先天不足的缺陷,同时《民诉证据规定》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上述这些例外情形作为一种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传闻规则的法律效果。

要加强适用排除传闻证言的理由:其一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说,排除传闻证言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传闻证言的原始提供者不出庭,因此对其自身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及其品格等条件无法审查,不利于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在传述的过程中,非常可能会产生误传,甚至断章取义的情况,使传闻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若依据该传闻证言判案,可能会造成错判。其二是有助于程序权的保障,采纳传闻证言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对此证言的质证权。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并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法庭的调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排除传闻规则,这样做既能够有效发挥证人作证这一证据方式的实效和利用效率,又能较为扼制法官利用现有“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漏洞而在采信证据上的擅断行为,才能保证对方当事人询问权利的实现,也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在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状况下,排除传闻证言更有其现实意义。

四、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需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又称为佐证规则[6]。只有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适用补强规则,所以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只是该证人证言还不能达到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度强较为薄弱,还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经过补强的证人证言若达不到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但由于这种证据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或瑕疵,进而影响了其在证明效力上的价值评估。这些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定而并非完全排斥,且在总的价值取向上是保证程序正义,同时兼顾实体正义。

五、优先证据规则

优先证据规则也即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本身有无缺陷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没有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出现偏差,极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比较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制衡法官的任意性。我国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针对若干证据之间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所适用的证明力认定规则。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则是为法官在判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但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待证事实比较多,假如待证事实有一项得不到证明,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法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注释: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03.

[2]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07

[3] 宋春雨.《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的理解与我国专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创新[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4] 何家弘.刑事证据审判认证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1.

[5]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362.

法制格言范文7

论文关键词 证人 警察证人 直接言词原则 证人优先原则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就“警察出庭说明情况”和“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多数学者认为这些规定标志着“警察证人”。豍

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笔者认为,欲繁其枝叶,必先固其根本。目前关于警察证人资格的理论辨析还不够深刻。警察作为公诉方阵营的一员,同检察官是利益共同体。在大陆法系国家,接纳警察作为证人是一个不断吸收、借鉴、取舍的过程。这其中的原因值得我们去分析。

一、警察的身份:侦查人员抑或证人

在英美法证据体系中,证人的范围非常宽泛,并且不要求证人中立。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可以自己作为证人。而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证人的范围很窄,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这主要是希望证人尽可能保持中立,只忠实于法庭,不偏向任何一方。在实践中,警察虽是刑事案件的执法者,但也很容易成为案件事实的目击证人和有关自首、立功、到案经过等情节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者。学者将这两种事实分别称为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除警察之外往往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警察充当证人角色具有必要性。于是警察在法庭上的身份出现了尴尬,警察属于检察官的助手——公诉方阵营,还是证人?当警察同时具备这两种身份时该如何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

从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的立法和学者文章中可以找到一些反对警察证人资格的观点。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担任法官或公诉职务的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不得兼任证人豎。

一些台湾学者认为,“由于司法警察在主观认知上已产生‘假设犯罪存在’的偏见,易使审判者产生不正确的心证。”

如今,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根据“证人优先原则”肯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什么是“证人优先原则”?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讨论我国刑诉法第28条所规定的回避制度。有学者将这一条款理解为,如果某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员,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证人。豐笔者认为,有待商榷。从逻辑结构看,这一条款应理解为:某人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对于这一条款所提到的“证人”,可以做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该条款所提到的“证人”是指普通证人而非警察证人;第二种解释,这一条款中的“证人”不仅包括“普通证人”,也包括“警察证人”。根据第二种解释,某人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警察证人,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也就是说,当一名警察兼具证人和侦查员的身份时,他必须放下手头的侦查工作而转交给其他人。笔者认为,鉴于侦查工作的连贯性和侦查效率考虑,这样规定是不适宜的。此外,这样的“回避制度”并无必要。侦查工作属于团队协作,每一名侦查员负责的只是侦查的某一环节,比如,甲负责勘查现场、乙负责收集血液、丙负责讯问嫌疑人…对于整个团队来说,确实存在“有罪假设”偏见,但是当涉及到某一具体的侦查任务时,这一偏见的影响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对于刑诉法第28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某人如果成为了本案的普通证人,那么他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

接下来,再谈谈“证人优先原则”。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不是说担任过本案警察证人的人不能再担任本案的侦查员,因为警察只有在担任侦查员的时候才能有条件成为警察证人。这一原则应该是指当警察兼具证人和侦查员身份时,两者是可以并存的,法庭应该优先考虑警察的证人身份,不能因为该警察担任过侦查员就排除其证人身份。大陆法系国家正是基于“证人优先原则”,肯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

二、直接言词原则与警察证人资格的关系

警察的证人资格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原因何在?从表面上,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警察必须出庭,但它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

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其目标都是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一切证据都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如果我们探究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原因,会发现直接言词原则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首先,笔者承认,该原则要求尽量避免书面陈述,所以要赋予警察证人的资格。概括说来,警察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必然要求。豑但是,还应看到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是是深刻的,它所要求的“直接”和“言词”针对的不仅仅是证人,还包括参与法庭审理的一切人员,尤其是法官和当事人。“直接原则”强调法官、当事人和其他一切诉讼参与人的亲力亲为;“言词原则”强调口头的方式为佳,便于法庭上的交流与互动。观察大陆法系德国的刑事庭审过程发现,尽管庭审由法官主导,但“直接言词原则”贯穿始终。比如,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法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同时,由被询问者出示。即“实物证据”通过“言词陈述”的方式展示。由此可见,如果警察属于控方人员,他仍有机会在庭上陈述,这也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从这个角度看,没有必要再赋予警察证人的资格。

综上所述,直接言词原则不是承认警察证人资格的充分条件。那么,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真正原因何在?

三、赋予警察证人资格的原因探析

(一)警察证人符合证人的内涵,具有不可替代性

所谓证人,是指因为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一个人之所以能够成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第一,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第二,能够感受案件事实并反映出来。警察完全符合这两个条件。

1.警察证人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

一些学者认为,当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此时警察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但是,当警察作为案件程序事实证人时,如证明到案、抓捕经过等事实和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事实,警察对案件事实不具有亲历性。因为从时间上看,侦查行为多发生在案件发生以后。笔者不这样认为。证人的亲历性是特指的。这种亲历性只是针对他所要证明的某一段事实而言,并非针对全部事实而言。虽然在后一种情况下,警察对案件发生经过的实体事实不具有亲历性,但是对到案、抓捕经过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等这些程序事实具有亲历性,这些都是警察亲自参与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案件的实体事实也包括程序事实,法庭不仅审理、评判案件实体事实,同样也关注程序事实。因此,警察证人对案件事实具有亲历性,符合证人的内涵。

2.警察证人以自身感受对案件事实进行反映

随着科技的进步,同步录音录像等高科技设备逐渐帮助或代替人们完成对案件事实的感受和反映。但是,无论技术多么先进、精准,这些设备都无法代替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感受和反映。因为人体是世界上最复杂的构造,迄今还没有任何人造物能够达到人体的复杂程度。人的感官不仅是客观的,还带有主观的成分,这也是机器不可企及的。警察证人同普通证人一样,能够以自身的感官感受对案件事实进行反映,这一点是机器无法代替的。比如,根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尽管法律规定了以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对讯问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证明,但是这些证据显然还不够充分。比如,录音录像是否经过篡改,是否存在避开录音录像的私下刑讯逼供行为等,这些都无法证明。显然,负责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警察对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警察的这种感受能力和反映能力使得他符合证人的内涵。

(二)从诉讼构造上看,警察充当证人对控辩双方都有利

对于公诉方而言,赋予出庭警察证人身份而非公诉方侦查员身份,好处在于证人身份相比侦查员身份而言,更具客观性和说服力。关于证人的起源有这样的故事:证人的原意是指见证殉道者的人。如果基督徒在受难的时候没有人能证明,是很难被后世的人们接受的,会被认为有“变节”的嫌疑。豓可见,对于同一个事实,当一个人自己为自己作证时,好比王婆卖瓜,往往较难使人信服。一般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属于利益共同体。如果不赋予警察证人资格,那么警察出庭说明情况等于是公诉方自己为自己说明情况。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既是侦查人员也是证人,将警察作为证人来安排出庭更有说服力,容易被接受,这对公诉方而言是更好的选择。

对于辩护方而言,警察去除了公诉人助手的身份,换成证人的身份,就相对少了些对抗因素,多了些客观因素。当辩护方对警察证言进行质证时,他们会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对证言本身的关注,对客观真实的发现,而较少地考虑警察所代表的立场。因此,从诉讼构造的角度看,警察充当证人角色对辩护方同样有利。

法制格言范文8

严格证明法则之确立与贯彻是当前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重点。但是,当前对严格证明法则存在诸多误解,而严格证明法则之中国化也面临着诸多困难。可以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并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合理解释,以此来实现严格证明法则之中国化。

关键词:

严格证明;查证属实;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中国化

引言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决定》)中提出了“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的改革目标。全面贯彻证据裁判之关键,在于证据能力问题①,与证据能力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严格证明法则。至于严格证明法则与证据能力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密切关系,学界主要有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为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成为自由心证基础的前置条件,换言之,证据能力是证据得以接受严格证明法则考验的法律资格;第二种见解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为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经受严格证明法则考验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才得具备证据能力,因此证据能力是证据得以成为自由心证基础的法律资格。②台湾学者林钰雄教授指出,前一见解在逻辑上存在巨大瑕疵,即颠倒了证据能力与严格证明法则之关系,而后一见解才是值得提倡的正当理论。[1]478-479的确,既然认为证据只有经过严格证明法则考验才有资格成为自由心证之基础,就实在没有理由将严格证明法则之适用排除于证据能力范畴之外。严格证明法则对于现代刑事司法之重要意义毋庸置疑。③但是,作为“舶来品”,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大陆地区于理论层面始终没有真正得到确立与贯彻。本来,如果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为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那么,当下以全面贯彻证据裁判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改革恰好就是我国确立与贯彻严格证明法则的契机。然而,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对于证据能力之理解,大多遵循了林钰雄教授所批判之陈旧理论,即认为证据能力乃证据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之法律资格。④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大陆地区的主流见解往往片面地将证据能力视作证据排除问题⑤,而很少在证据能力之下系统讨论严格证明法则。本文之立意就是为了避免错失当下这个实现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良好契机而作一呼吁。为此,本文首先厘清严格证明法则之概念,澄清当前大陆学界对于严格证明法则的几种误解,然后分析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所面临的主要困难,之后提出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表述的主张,以此进一步探讨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未来图景。

一、严格证明法则的含义

(一)一个主题:证据能力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和贯彻严格证明法则的唯一主题,就是证据能力。只有经受住严格证明法则考验之证据,才能具备证据能力。当然,严格证明法则之适用,仅仅是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如果证据触犯了证据使用禁止规则,那么即便经过严格证明而查证属实,也不可能具备证据能力。[1]476林钰雄教授将严格证明法则视作证据能力之积极要件,所谓积极者,是指在证据经受住严格证明法则考验时对其加以肯定性的评价。这种肯定性评价可以称为“认证”。相比之下,作为消极要件的证据使用禁止则强调一旦证据触犯使用禁止规则,就对其加以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可以称为“排除”。[1]475-476只要承认严格证明法则是证据能力积极要件,就能意识到证据能力绝不仅仅是许多学者片面理解的证据排除问题,而必然也必须包含证据认证问题。目前,理论界主流意见将严格证明法则置于证据能力之外,又往往主张严格证明法则是对事实裁判者自由心证的限制条件。这就导致严格证明法则处于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之间的“三不管”地带:一方面,大家在构建证据能力体系时片面关注证据排除规则或证据禁止规则之构建,而不关注证据认证规则之构建;另一方面,在讨论自由心证时往往以其主要涉及主观确信为由,甚少去明确严格证明到底基于何种意图、透过何种方式、采以何种力度对自由心证进行了限制。于是,原本应当充分体现形式理性的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大陆地区理论和实践中就变得面目极为模糊。⑥

(二)两重规制:证据方法与调查程序

严格证明法则之严格性,体现于对事实认定的两重规制:其一是对证据方法的严格规制;其二是对调查程序的严格规制。“审判程序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调查与证明,须在法律规定所准许的证据方法范围之内,并且以法律规定的调查证据程序践行之,两者同时具备时才是经过合法调查的证据,才能够取得证据能力。”[1]478-479证据方法是大陆法系对于证据的一种理解,对其之把握须结合另一概念,即证据资料。所谓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或素材,其来源可能是任何一种相关的人、地、物”[1]479-480。与此相对,“证据方法是调查证据资料并证明待证事实的手段”[1]479-480。一方面,证据资料必须透过特定的方法才能呈现;另一方面,并不是任何一种证据方法都是合法的证据方法。所谓合法的证据方法,在德国指被告、证人、鉴定人、勘验及文书证件[2];在我国台湾地区指人证、文书、鉴定人、勘验、被告。[1]480必须合乎法定的证据方法要求,属于严格证明法则的第一重规制。“在严格证明法则之下,法定的证据方法,还必须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之后,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能力。”[1]481所谓法定的调查程序,包括针对各个证据方法的特别程序要求和通用于全部证据方法之共通程序要求。特别程序要求,如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要求人证须经具结程序并接受诘问,对于文书则原则上禁止朗读而要求遵循直接审理原则。[1]481-482共通程序的要求,则主要是直接、言词、公开审理原则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直接审理原则,强调“唯有经过法院直接审理,即‘出于审判庭’的证据,才有证据能力;并且,除非有合乎例外之情形,直接审理原则禁止法院转换证据方法而使用‘证据的替代品’,亦即原则上禁止以派生的、间接的证据方法来替代原始的、直接的证据方法”[1]482。必须合乎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属于严格证明法则的第二重规制。对证据作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的区分,是把握严格证明法则两重规制的关键。然而,“我国大陆诉讼法学界长期使用证据概念,而且将其作显在的、静态的理解,而不使用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一组概念,导致了对证据理解的单一性和简单化,忽略了证据涵义的多重性、证据形态的多样性、证据的动态性及证据与举证的不可分性”[3]5。如此一来,大陆地区传统的证据法理论也就很难周全、妥当地阐明严格证明法则的两重规制。这一点,堪称大陆地区对严格证明法则长期存在误解的根源,也是实现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难点。

(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与严格证明相对应,大陆法系还存在所谓自由证明,即“对于探知证据资料所使用的证据方法及其调查证据程序并不特别设限,因而法院就调查证据的方法与程序,享有较为充分的选择自由,原则上可以使用所有的证据资料来证明”[1]484-485。自由证明的适用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方面其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之外其他程序,另一方面则仅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程序争点之证明。“不过,仅须自由证明之事项,法院亦得慎重其事而以严格证明程序来证明,反之,应经严格证明之事项,则不得仅经自由证明程序。”[1]485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是部分学者不承认严格证明法则为证据能力要件的主要理由。⑦然而,仅因为部分程序、部分事项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就否定严格证明之证据能力要件地位,其实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严格证明限制的是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的法律资格,相比之下,自由证明不过适用于作为枝节问题的程序争点和无涉实体审判的个别程序。所以,就实体争点之证明而言,据以定案之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法则之考验,是无可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应当注意到,即使适用自由证明,也依然有认证问题,只不过事实裁判者于认证中拥有了更多的裁量权限,而受到了更小的法律限制。有学者认为,自由证明“不必使用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4],实属误解。

二、严格证明法则

中国化的难题严格证明法则属于舶来概念,其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面临方方面面的困难。

(一)语义约定困难

语义约定困难是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首要难题。所谓语义约定,是指“语言的意义基于语言共同体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约定之上……在使用某门语言时,语言共同体的集体意向以‘约定’的形式出现,这些约定控制着该语言的实际使用”[5]。像严格证明法则这样的法律概念与制度要引入中国,难免面临由语义约定带来的困难。一方面,严格证明法则以证据资料和证据方法的区分为基础,但是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上没有这组概念,虽然有学者呼吁引入这组概念⑧,但是这种呼吁并没有得到学界的广泛响应。结果,学者们往往绕开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而对严格证明展开“望文生义”的阐释,难免导致对严格证明法则的诸多误解。另一方面,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他们往往只能通过国内学者的论述间接地了解严格证明法则,因此也就更难理解所谓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区分,更无从知晓严格证明法则对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之双重规制到底何意。如果不能克服语义约定困难,严格证明法则就不可能在我国真正得到确立和贯彻。而克服语义约定困难的一条可行思路,是对一些已经约定俗成的传统理论范畴进行“旧瓶装新酒”式的改造,使得舶来理论得到本土化的阐释,因而能够更好地为本土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接纳。

(二)规范基础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都没有明文提及“严格证明”,这就导致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缺乏明确的规范基础。我国刑事诉讼向来强调“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如果严格证明法则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就无法对其加以把握、适用和遵循。我国要确立和贯彻严格证明法则,就必须解决其规范基础问题,否则严格证明法则就难免被束缚于理论研究的“高阁”之中,而无法成为实在的制度与实践。规范基础之明确,大体存在两种思路:一种是立法论的立场,即将规范基础不明视作立法漏洞,因此主张通过直接修改法律,明确将严格证明法则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另一种是解释论的立场,即考虑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范进行解释,赋予特定条款以“严格证明法则”之意义。张明楷教授在比较刑法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利弊时指出,我国刑法学界以往的基本研究倾向是批判立法,因此导致立法论和解释论的混同。这种取向偏离了刑法学的研究方向与目标,而且存在多种不当。[6]张明楷教授进而指出:“所谓的刑法缺陷,大体上都是解释者解释出来的,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存在的……不要以为,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事实上,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甚至更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换言之,刑法学的重心是解释论,而不是立法论。”[6]这一论见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在严格证明法则的规范基础问题上,学者们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对刑事诉讼法既有规范的有效解释上,而不应简单寄望于未来的修法。

(三)误解丛生

妨碍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的第三个难题是当前对严格证明法则存在着太多的误解,缺乏足够的共识。前文已指出,对于严格证明法则是否是证据能力要件,严格证明法则何以存在双重规制,以及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关系,许多学者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误解。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出要“推进严格司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正是消除误解、凝聚共识,确立和贯彻严格证明法则的大好契机。林钰雄教授回顾严格证明法则在台湾地区的发展时指出,严格证明法则在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也曾备受漠视与误解。而严格证明法则得以逐步确立,实为学者在理论上的耕耘与大法官会议、最高法院笃志改革的合力成果。[1]485为了把握好当前的改革形势,大陆地区学者应当勇于革新陈旧理论见解,努力实现严格证明法则在理论上的本土化,以此推动刑事司法实务走向“严格证明之新纪元”。

三、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表述的理由与意义

严格证明法则之中国化,也就是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面对前文指出的诸多难题,要顺利实现这一任务,必须要找准突破口。笔者以为,最好的突破口,就是在既有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中找到一个能够承载严格证明法则的规范表述。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范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规范表述呢?答案是肯定的,这个规范表述就是“查证属实”。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就在“证据章”的第1条末款明文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下简称“查证属实条款”)。⑨从规范变迁的角度看,伴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定义的变化,查证属实之含义也经历了由“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属实”向“对证据材料的查证属实”之转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刑事诉讼法将证据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瑏瑠,所谓查证属实,也就是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属实,也就是要求证据事实符合客观真相,而并不强调对证据载体、调查程序之限制。当时的学者即便主张证据也应具备合法性,往往也只是将证据合法性作为证据具备证明力的前提要素之一。瑏瑡这种“对证据事实的查证属实”,尚不足以成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证据的定义被修正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也契合于大陆法系区分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意旨。所谓查证属实,自此也就转变为“对证据材料的查证属实”。这种“对证据材料的查证属实”完全可以成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大大缓和了引入严格证明法则所面临的语义约定困难。由于查证属实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固有概念,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其都耳熟能详,因此透过对查证属实之有效解释,就能够更为缓和地将严格证明法则引入到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前文提到过“旧瓶装新酒”的比喻,如今查证属实这一“旧瓶”已经备好,学者的责任正在于为其注入严格证明法则这一“新酒”。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也一举解决了严格证明法则的规范基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在结构上呈现为“证据定义(材料说)———证据分类(封闭列举)———查证属实(针对证据材料)”。如果对三部分都加以妥当解释,使证据定义趋近于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使证据分类体系发挥“法定证据方法”这一规制功能,使查证属实发挥“法定调查程序”这一规制功能。那么,《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就完全足以承载大陆法系严格证明法则的全部要义。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还有助于各界就严格证明法则达成共识、澄清误区。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将“查证属实”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三要件之一,就使得查证属实成为区别于证明力评价的独立要求,如此一来,就可以认识到查证属实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非证明力问题。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而第53条规定“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前后比较,第53条显然更为严格,这就为我们厘清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关系提供了基础。简而言之,严格证明仅适用于对据以定案之证据的查证属实,而自由证明则适用于其他程序或问题;并且,即便不要求严格证明,证据也还是要查证属实之后“才能”成为定案根据,而绝无使用无证据能力之证据的余地。

四、旧瓶装新酒:重新理解查证属实

将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表述,也就是要给查证属实这一“旧瓶”装入严格证明法则这一“新酒”。这一“装酒”的过程,也就是重新理解查证属实的过程。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这涉及到查证属实条款与其他几个重要法律条文的妥当解释问题。

(一)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体系解释

1.将证据材料解释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为了将严格证明法则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将这一定义理解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首先,证据资料主要是对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有要求。而第48条第1款要求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自然也就包含了对证据内容或事实的要求。正因为此,可以认为证据材料包含了证据资料。其次,证据材料并不单纯强调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其也注意到证据事实、证据内容须有一定的载体。一旦承认证据事实、证据内容有一定的载体,就必然会引申出对这一载体的调查程序、使用方法问题。应当注意到,大陆法系通过提出“证据方法”所欲引出的问题,恰恰就是对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方法问题。可见,大陆法系“证据方法”这一概念的实益,也为我国目前的证据定义所囊括了。将证据材料解释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是我国引入严格证明法则的关键第一步。有学者在评价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曾经指出,2012年修改时在证据思维方法上存在缺陷,“即由于受中国证据法的影响,看重证据这个概念而不注意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组概念”[3]3。实际上,即便是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和地区,也不见得就将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这样的概念明文规定于法典之中。对于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之区分,更多还是透过学者的法理解释,将其注入到法律实践的血液中去。所以,既然认为有必要将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之区分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更为妥适的办法莫过于通过适当的解释,将第48条第1款对证据的定义解释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的统一”。

2.将证据分类体系解释为对证据方法之法定限制法定证据方法是严格证明法则对事实认定的第一重规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一般被理解为对证据分类的规定,为了引入严格证明法则,需要透过对这一条款的合理解释,将“法定证据方法”这一要求确立起来。但是,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类体系采用了多标准细分方式,带来了划分理由不充分、交叉重叠以及与证据规则关联度低等问题。[3]3因此,要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是相当困难的。龙宗智教授提出的方案是以人证、物证、书证作为上层划分,然后在此指引下对法定八类证据进行逻辑梳理,以维系分类体系的基本合理性。之所以将人证、物证、书证作为上层划分,是由于龙宗智教授认为这种三分法便于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换言之,在龙宗智教授看来,人证、物证、书证似乎可以作为三种基本的证据方法。[3]4通过提出证据的上层分类来修正法定的分类体系,是一个颇具启发性的思路。但是,以人证、物证、书证作为证据的上层分类却未必合理。因为物证一般被视作证据资料,其自身并不存在独立的证据方法,反而可能在不同情况下适用不同的证据方法。[1]480-481如果考察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例,可以注意到大陆法系更为通行的证据方法分类体系是被告、证人、鉴定、文书、勘验的五分法。瑏瑢如果要为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体系提供一个上层指导体系,这种五分法似乎比三分法更为合理。目前,刑事诉讼法典在“证据章”并没有针对各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规定系统明晰的证据规则。这恰好为实践中构建起上层与下层结合的证据分类体系提供了空间。因为上层体系可以通过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成为实实在在的制度。目前最高法解释在规定不同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时,已经对《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的八类证据进行了整合,最终形成了六类证据规则(见表1)。其中,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合并起来规定审查认定规则具有合理性。但是,最高法的整合方案依然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这主要是因为将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属于证据资料的范畴归入引出证据调查规则的证据方法范畴。笔者认为,最高法可考虑以前述的五分法为框架,调整与重构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体系。当然,最终要确立起法定证据方法的要求,还是必须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分类体系进行根本性的修正。

3.将查证属实解释为对证据调查程序之规制法定调查程序是严格证明法则对事实认定的第二重规制。与作为第一重规制的法定证据方法相比,这第二重规制也更为重要。通过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合理解释,可以将法定调查程序之要求确立起来。查证属实包括两方面要求,一方面是基于个别证据方法的特殊查证属实要求,另一方面是适用于全部证据方法的共通性查证属实要求。就前者而言,“各个法定证据方法,都有一连串的调查程序之特别规定”[1]481。最高法解释规定的六类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就是目前我国对于不同证据的特殊查证属实要求。因为篇幅所限,本文不对特殊查证属实要求作系统评析,而主要分析共通性的查证属实要求。共通性的查证属实要求主要包括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原则,尤其是其中的直接审理原则。“除有合乎各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之外,调查证据程序必须合乎直接、言词及公开审理原则的要求,才合乎法定的调查程序,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能力。”[1]482直接、言词、公开审理是学界长期倡导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但是很少有学者将这些原则视作刑事证据获取证据能力的必要条件,而是将这些原则视作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瑏瑣直接、言词、公开审理与庭审实质化之间并无明显的因果联系,将两者联系起来很容易陷入循环论证。唯有将直接、言词、公开审理定位为严格证明法则的要求之一,才能突破循环论证,注意到庭审实质化是严格证明法则得到确立与贯彻后的应然结果。对第48条第3款进行解释,还要注意对“才能”二字的理解。“才能”意味着查证属实是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必要不充分条件,换言之,即便证据符合特殊和共通的查证属实要求,也有可能因为欠缺其他条件而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其他条件有两个:首先是证据能力消极要件,即证据排除,如果证据触犯了证据排除规则,就无法获得证据能力,也就不能成为定案根据;其次是自由心证的要求,即便查证属实的证据同时符合证据能力消极要件,其也只是获取证据能力,得以成为自由心证的基础,但是该证据最终是否成为定案根据,还有赖于事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

(二)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体系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定罪证据标准,证据确实、充分被细化为三个要件。笔者曾经论证指出:“新的定罪证据标准既包含了针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也包括了针对作为整体之证据体系的证明力标准,是以由单个证据评价到整体评价,由刚性评价到弹性评价为内在逻辑的多层次体系。”[7]当时的结论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二个要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对证据能力标准的概括性表述,而第一个和第三个要件则是对证明力标准的规定。现在看来,当时的解释结论应当得到修正。[7]首先,“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强调的是对定案证据的积极认证,只涉及到作为证据能力积极要件的严格证明法则之适用。而作为证据能力消极要件的证据排除,并不能为查证属实所包括。这本身属于第53条第2款在条文制定上的疏漏,为了确保定罪证据标准的完整性,必须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所谓“在侦查、审查、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意见、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纳入进来。其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也属于证据能力的要求。证据资料强调证据在内容上与待证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这其实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证据相关性问题。证据相关性之有无是证据能力之基础问题。特定材料首先须具备相关性,才会进一步产生证据方法与调查程序的规制,以及证据排除问题。第53条第2款首先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反过来就意味着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在内容上与定罪量刑的事实有关联,这当然属于证据能力的要求。结合前面对第48条第1款的解释,可以认为这是在要求据以定案的材料首先必须是证据资料,在此基础上,才会进一步产生“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这两个要求。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属于对证明力评价的要求。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就成为事实裁判者进行自由心证的基础,但尚且欠缺成为最终定案根据的“临门一脚”。这一“脚”就是事实裁判者遵循自由心证原则而展开的证明力评价。所谓“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解释为综合全案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而所谓具备证据能力之证据,除满足第53条第2款前两个要件外,还须未触犯第54条第2款。

(三)结合第48条末款和第53条第2款的体系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末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第53条第2款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要件之一。两个条款结合起来,应注意两个要点:首先是对第48条末款所谓“必须”的理解,这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拥有证明什么事项,无论适用于什么程序,证据都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具备证据能力。换言之,即便是在属于枝节问题的程序性事项之证明上,或者在无涉实体争议的程序中,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也是不能用的。其次是对第53条第2款所谓“法定”的理解,“法定”是第53条在第48条基础上,针对据以定罪量刑之证据的查证属实提出的额外要求。通过“查证属实”与“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区分,就可以将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的区分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简而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也就是进行最严格的查证属实,即使允许在特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中放宽要求,也应以“法定”为限。此外,第53条将“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与“排除合理怀疑”相区别,这就意味着,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定罪的证明力标准都是一致的,即都是“排除合理怀疑”。唯一变化的,只是对于特定证据的查证属实要求。注意到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中事实认定机制的改革原理与限度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语:走向查证属实的新纪元

“严格证明法则,可谓几千年来,人类摸索如何辨明犯罪事实真相的智慧结晶……其根本目的,一言以蔽之,就是为了在合乎法治程序的前提下,发现实体真实”。[1]482-483我国要走向严格司法,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就绕不开对严格证明法则之确立与贯彻。严格证明在概念和理论上属于“舶来品”,鉴于其在中国化进程中面临的诸多困难,本文提出将刑事诉讼法中所谓“查证属实”作为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的规范性表述,希望以此为突破口,推动严格证明法则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当然,本文只是就这一议题进行了初步的讨论,要真正完成严格证明法则的中国化,尚有诸多难题需要攻克,还需要相当漫长的过程。希望笔者对严格证明法则中国化之呼吁,能够唤起学界和实务界对严格证明法则之认真对待,进而通过大家协同努力,将我国刑事诉讼推向查证属实(严格证明)之新纪元。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M].台北:元照出版社,2013.

[2][德]ClausRoxin.德国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台北:三民书局,1998:236.

[3]龙宗智.进步及其局限———由证据制度调整的观察[J].政法论坛,2012(9).

[4]胡帅.刑事诉讼中的严格证明[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0.

[5]陈波.语言和意义的社会建构论[J].中国社会科学,2014(10):121.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法制格言范文9

教师语言暴力,即教师在学校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乃至生活中,直接或间接地对学生使用谩骂、底毁、蔑视、嘲笑等侮辱岐视性的语言,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精神上和心理健康遭到侵犯和损害。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认为:教师的语言是一种什么也代替不了的影响学生心灵的工具。语言暴力,大多后果一时难以为人们所察觉,且容易为人们所忽视。教师把语言暴力赐予学生,从近期后果看,它会使学生终日神经紧张,提心吊胆,其后果只能是挫伤孩子的进取心,养成怯弱无能、胆小自卑的性格;从长期影响看,它将烙印于学生的心灵深处,伤害学生纯洁的心灵,对学生的人格尊严、心理健康产生不可磨灭的影响,严重的会使学生丧失正常的人格和健康心理,从而导致心理问题。

二、教师语言暴力的产生的原因:

1、教师素质存在严重问题。很多可能不愿意承认这一点,但这确实是客观存在的。素质是一个人综合性的东西,对教师这个群体来讲,你有了学科背景,仅表明你有了掌握教授这门学科的专业知识;你明白了如何育人的知识和道理,也并不表明你身体力行地付诸于实践,真正地作到为人师表,总之一句话,教师素质亟待提高。

2、教育观念陈旧。

应该说存在语言暴力的教师的主观愿望还是好的,都是希望学生学有所成,但是对严师出高徒理解的太偏颇,认为打骂、恶语讥讽才能取得效果,意识不到对学生身心所造成的摧残,忽视了学生是未成年人,接受不了老师这一教育方法的现实。

3、法律意识淡薄。

教师在实施语言暴力的时候,恐怕只想到的是在教育,而没有想到自己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新修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两部法律都严令禁止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

4、教师所承受的巨大心理压力

国外调查表明,教师职业所带来的公众压力多于其他行业的人。香港曾将教师职业压力列为第二位,仅次于警察职业。我国一个进行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研究的课题组曾对某省14个地市、168所城乡中小学2292名教师进行检测,结果显示32.18%的教师属于轻度心理障碍,16.56%的教师属于中度心理障碍,2.49%的教师已构成心理疾病。其中不少被检测教师自卑心态严重,嫉妒情绪、焦虑水平偏高。

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陈伟分析,教师心理压力主要有三个来源:第一,教育体制当中引进的激烈的竞争,比如职称评定、教师聘任、末位淘汰、按绩取酬等等,学校片面强调升学率、平均分,使每位教师都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第二,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教师常常扮演的是为人师表的角色,他们接受了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这种职业,就不得不尽量满足人们对这个神圣职业的要求。他们不得不因此而常常掩盖和压抑自己的一些真性情,从而造成心理状况的失调。第三,教师工作实际上是一种持续紧张的脑力劳动,需要高度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因此易形成孤独、乖僻和感情抑郁,进而会导致心理问题。

三、教师语言暴力的防范

1、加强教师的培训,扎实有效地开展继续教育工作。职业倦怠是制约教师专业化成长的瓶颈,长时间的教学工作,非常容易使人沉溺于旧的方法方式,拒绝接受新鲜事物,有时甚至明知不对但却故意为之。通过开展继续教育,提高教师的师德修养,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提高教师的教育水平。

2、重视教师的心理健康问题。教师的心理健康虽然已经开始得到关注,但还没有从实践层面开始解决这个问题。教育主管部门必须认真调研教师心理问题的现状、原因和危害,弄清症结,找出办法,对教师进行心理健康的培训,建立相应的心理干预机制,健全教师心理教育机制,改革现有的教育体制,减轻教师承担的心理压力,杜绝不必要的心理压力,保证教师健康的心理。

3、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

法制格言范文10

关键词:视听语言 动画创作 应用研究

一、视听语言的内涵

影视动画是一种视觉与听觉交互而产生的综合艺术形式,它通过媒体的传播向观众传达,各种故事内容及还原真实场景的再现,影视动画中的视听语言是一部作品中的灵魂,它使用带有总结性的文字内容,将画面中的各种含义传达给影片的观看者。

影视动画中的视听语言,是作为一种大众传媒体系中的特殊符号类型长久存在的,同时它也是影片创作时的一种必要的技术方法。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态,影视动画中的视听语言主要利用各种镜头的取景和编制将合理的声音与画面有效的衔接起来。其主要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之中:首先,视听语言是通过导演及编剧以及筹备一部影片诞生的全部剧组人员,将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故事,一些事件进行节选,再通过影视动画的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复现,展现在银幕上与观众进行交流。第二,影视动画中的视听语言性质与现实生活中的语言习惯是有本质的不同的,一部影片中的视听语言由背景、音乐及画面色彩所组成,并不是像现实生活中人们谈话用到语言形式。第三,影视动画中的视听语言利用组成影片的各种要素,如场地内容的切换,背景颜色的变化,来表现剧本中的各种情节及不同人物之间的关系和当时当境的情绪等活动。作为一部影片中独特的语言叙事手法,其本身就是一门深刻的专业技术知识,作为一名从事影视动画创作的人员,如果不了解和重视视听语言的构成方法,是不能进行一部影片的制作何编辑的,更无从谈起去创作一部受观众喜爱的影视动画作品的。

二、动画视听语言的艺术特性

动画作品作为影视创作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从诞生之初就集合了绘画艺术、音乐艺术及语言文字艺术等多种学科知识,将影视工作者想要表现的意图,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利用电影荧幕向大众进行传播,这种表现形式深受各类观众的喜爱。想要从事动画影视作品的创作就必须对动画视听语言的艺术特性,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学习。

动画作品中的视听语言形式相较于其他影视传媒形式而言,其主要特征突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画视听元素的虚拟性

多大数动画作品是针对儿童观众来进行创作的,作品中充斥着各种科幻,幻想的故事情节,其中的视听元素也是围绕着这一主题来进行编撰的,在创作风格上也依托这一中心思想来达到画面色彩夸张,人物动作形式强烈,语言文字配音怪诞,场景虚构及故事情节离奇等,促使了动画片成为了虚构影视艺术作品中的典范。观众常在电影和电视剧中见到的情节设置,大多依靠真实的场景,真实的角色表演,真实的音乐音效组合来展现剧本的内容,而动画作品却以其场景虚拟性、角色夸张性、语言配音独特使其独树一帜,经过近几十年的淬炼成为了影视艺术中的奇葩。

(二)动画镜头语言的丰富性

在现今流行的动画作品在进行创作时,大多是不存在真实的摄像机镜头的,动画片中的各个场景及角色人物的镜头切换,皆是来源于动画片设计师的创作而虚拟产生的。也正因为此动画片的创作不受传统影视作品的硬件条件的限制,可以无制约的在影片中加入各种难度、各种角度、各种类型的镜头展现,可谓是动画片中的镜头语言琳琅满目,丰富之极。也正因为动画镜头语言的丰富性,才使现今的动画片越来越好看,观众越来越爱看,从事动画的镜头设计师才更有魄力进行动画片的创作。

在一部动画影视作品即将完成的最后一步中,对影片编辑的工作者有较高的要求,从事动画片的剪辑,不仅是完善剧本的重要手段,更是对此部作品创作风格来进行把控有效的方法,以及通过剪辑的方法来安排故事的情节发展,从而达到动画片的专场效果。这里值得着重论述的是动画作品中的技巧性转场和非技巧性转场形式。所谓的技巧性转场形式是指,动画编辑工作者利用后期的剪辑再制作,带给画面情节淡入、淡出或重合、分割、折叠画面来完成影片的转场,而非技巧性转场形式是指,动画编辑工作者利用镜头的切换,直接将画面转场,以此来达到影片故事情节的要求。尽管大多数动画作品中不存在真正的镜头切换,但通过对画面的后期制作,是编辑出一部具有强烈的影片创作风格特点的动画作品的重要条件。我们可以这样说,充斥在影片中的各种编辑形式操控着故事情节的进展,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动画视听风格,对一部动画片的影响是无法取代的。

三、视听语言在动画创作中的应用

影视动画作品中的视听语言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画面、音效、以及幕后影片的剪辑,通过这三大部分的组成,我们不难清楚的知道动画视听语言包涵内容的重要性,以及这三大部分组成在一部动画片中的重要组成价值。现今的动画专业是一门多学科交叉的综合性学科,它所包涵的知识面非常的广阔,如果想要得到一部成功的动画作品,在此之内的视听语言这个重要环节是不可或缺的一环,只有掌握好动画视听语言的创作实践方法,才能对动画片的创作有一个较好的把控开端。

(一)视听语言中的角色塑造

现阶段动画中的角色塑造与视听语言的结合,已经到了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境地了。我们知道一部动画片是以不同画面的组合所构成的,画面上出现的各个角色,都拥有各自不同的性格,不同的语言生活环境。在视听语言中一个成功角色的塑造,代表着一部动画片的主题思想和创作内容,影片通过不同的角色组合来完成整部动画片的叙事情节,并以此来获得观众对影片的认可,甚至激发观众的共鸣,所以说在动画视听语言中角色的塑造是有着无可取代的地位的。

一名耳熟能详地动画角色的出现,不但要有令人过目不忘的面貌、个性突出的性格,更重要的是围绕在角色周边的视听语言的衬托,只有角色与周边影像要求全方面的结合,才能使一部动画片精彩叠加,同时也为动画片的成功奠定了重要的基础。动画片的世界是一个虚拟的世界,动画设计师拥有任由其想象自由发挥的空间。塑造一名成功的动画角色,仍需以现实中的人物性格为创作原型,在现实中一切积极向上或是标新立异的希翼理想,都能通过不同的动画角色,加以视听语言的辅助,体现在动画的世界之中。

动画片中的角色,不但需要赋予其鲜活的生命,更需要带有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相似的表情及心理特征,在这个幻想的空间里,一切有生命的与无生命的个体,都可以像现实生活中的人们那样畅快的交谈,并表达各自的思想和看法。拟人手法的运用是视听语言的重要结合方法之一,主要体现为动画角色与人的外貌、表情、行为的相似之处。在深层次上,体现为动画角色身上所反映出的真实人性。

(二)视听语言的镜头使用

在视听语言中镜头的使用是具有一定的叙事情节指导作用的。首先是景别,不同的景别在人的心理和情感中都会产生不同的投射与感受,根据摄影机与被摄物体之间的距离和所用镜头焦距的长短,景别分为大全景、全景、中景、近景和特写。巨大的场景描写不但可以展现动画片的全景及交代故事发生的地点,而且可以给观众身临其境的感受。如《疯狂原始人》中大全景的环境全貌,展现了数万年前地球辽阔的宏伟气势。对一些戈壁及悬崖的全景以及中景的镜头,又给人一种身临其境的感官享受,特别是其中近景和特写镜头对一些天马行空幻臆想出的植物的细腻描绘,更是成为了所有观影者的视觉中心。

这里值得说明的是,首先,取景的级别越大,需要动画设计师们考虑的环境因素也就越多,取景越小,需要动画设计师们强调的局部因素也就越细。其次是动画片中的取景角度设置,众所周知现今很多动画片中是不存在真正的摄像机的,但组成影视作品的基本技巧就是,通过不同的画面角度及镜头分割来引领观众的观影视角,并使观众对镜头中的人物有自己感官上的认识。最后是画面的场景及角色的运动处理,如果想要充分的表现出场景的运动及角色的运动,并将两者合理的编排在一起,就要求镜头的对两者进行合理的编排,在使用运动镜头的过程中,由于镜头需要经过剪辑处理,会存在画面中主置发生变化的问题,于是就容易产生人物位置与空间关系的混淆,这就是“轴线”问题,通过遵循“轴线”原则,可以保证空间感的一致性,前后镜头中物体的相对位置不发生变化。这也是在动画视听语言中值得多加关注的要点。

(三)视听语言的镜头剪辑

对视听语言镜头的剪辑,是控制一部动画片的叙事情节、画面节奏及声像运动的重中之重。一部动画片的制造仍是离不开影视蒙太奇的创作手法的,在影片创作之初,通过众多不同的动画设计师,来进行画面的风格设计,尽管每个设计师的技术和创作灵感都非常过人,但如将其全部拼接在一起,仍显有许多不足之处,这样就很难整体的得到一部优秀的影视动画作品,但通过影片后期的剪辑,从新合理的将不同的画面进行排列组合,填补出现在视听语言中的不足之处,就能最大程度上使观影者得到感观上的愉悦以及艺术上的享受,让人体会到作品创作者构思的巧妙。

动画片作为影视作品中的一种创作类型,是离不开镜头的剪辑的,视听语言的剪辑,可以直接将画面的声像场景进行拼接组合或是转场变格。这里值得着重论述的是,在动画视听语言中常出现的变格剪辑,变格剪辑是指动画后期编辑,对正在运作中的角色及时空关系进行变格化处理,塑造出有别常理的带有夸张强调的角色及放大缩小的场景特征,运用这样手法来渲染叙事情节的各种气氛和表现内容。当然存在于视听语言之中变格剪辑的方法还有很多,如升格剪辑(慢镜头剪辑)、降格剪辑(快镜头剪辑)、定格剪辑、倒放剪辑和重放等剪辑方法,都是一部优秀的动画片中合理安排编辑视听语言的重要手段。

法制格言范文11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112-02

编辑有两大任务,一是选稿,一是改稿。选稿,要求编辑要具备披沙拣金的能力;改稿,要求编辑要具备妙手回春的能力。对于编辑来说,改稿能力反映出他的基本的语言素养,这种能力要求编辑必须能够捕捉到不合理、不通顺的表述,同时还要用自己掌握的知识有效改正文稿中的错误,保证出版物的编辑质量。这就需要编辑要具备深厚的语言修养。

但是,术业有专攻。作为一个法律编辑,不仅仅要具备基本的语言修养,还要具备专门的语言修养――法律语言修养。

一、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选用的语种,后来也指某些具有法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如“法律文句”、“法庭诉讼语言”等。现代社会的法律多是以语言来明示表达的,因此,法律语言也成为一个独立的语言使用领域,成为一个区别于其他语言使用领域的语言功能变体,即法律语体。

在我国,法律语言一般被定义为“是民族共同语在一切法律活动(包括立法、司法和法律科学阐释)中具体运用的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1]5-6

法律术语作为法律语言中最具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在人文社科领域内最为具有接近科学术语的特征:单一概念单一指称、突显技术性、上下位的位阶明确等。同时,法律是一种“体制”,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都需要借助一种特别的体制性力量才能得以实施。因此,法律语言被认为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2]。

二、法律语言具有准确、庄重、周密的风格特点

法律语言属于一个具有内部大体一致的区别性特征的语体范畴,依据现代语言学和语体学的理论与方法,它在语言风格、术语特性、词汇类别、语言功能、语义特性等方面具有自己的语言特点。本文仅对法律语言的语言风格特点进行分析。

法律语言的主要风格特色就是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

1.用词准确。在语言的各个使用领域中,法律活动和法学研究对语言的准确性风格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分别用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来表述,法律语言中不允许存在任何的含混和歧义,即使一字之差,都有可能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造成不良后果。汉语里的同义词、近义词非常多。法律用语也有大量的同义、近义、同音词。诸如人犯、犯人;罚款、罚金;受害人、被害人;服罪、服刑、服法、伏法等等。有些近义词,粗看起来差别不大,仔细考究,含义就有不同。这些词,如果不加辨析,随意乱用,就会造成错误。因此,“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也是法律语言的基本风格格调。”[1]144

2.色彩庄重。法律语言用于法律活动各领域,法律、法令和司法机关制作的重要文件,都具有高度的严肃性,这就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注意色彩的庄重,不能采用比喻、比拟、夸张等修辞手法,也不能像文学语言那样追求形象性和生动性而采用描述性语言。“庄重性要求法律语言的表达应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文言语词(如既遂、配偶,而非完成、爱人)、规范用词。”[3]比如反映伤情,要用科学的语言客观地说明伤口的形状、长度、治疗情况和结果等,而不能用“血流如注”、“血肉模糊”、“惨不忍睹”等描绘性语言。

3.周密严谨。法律语言必须周密严谨,可做宽泛、任意解释的行文,是为法律语言所不容的。所谓表达周密,就是指说明事理时,要注意客观地、全面地、深入地阐明问题的性质、特征,注意区别事物的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以及某一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等。法律语言力戒语义两歧、自相矛盾。“由于法律语言以准确为生命,要严格按照法律科学、逻辑事理和其他相关科学原理认定事实、推溯理由和做出处理决定,因此在表述时必须‘咬文嚼字’,力求做到周密严谨、天衣无缝,以体现法律语言的科学性,从而形成比较显著的严谨周密风格。”[1]159

三、法律编辑提高法律语言修养的途径

法律语言是一种“技术语言”,是法律职业工作者的专业语汇,法律语言中所包含的专业性问题无所不在。法律编辑虽然不是具体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但法律编辑的工作性质对其语言修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了掌握基本的语文修养外,还必须具备法律语言修养功夫。掌握好法律语言,才会确保出版物中法律语言使用的规范。

那么,编辑如何提高法律语言修养呢?笔者认为应该从培养法律思维、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等方面着手。

1.培养自己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是法律领域特定的价值体系,包括特定的分析事物、判断是非的标准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及方法。”[4]“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理论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5]这说明,和所有的专业领域一样,法律也具有自身的一套独立思维方式,贯穿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行为的过程当中。这种思维方式,“指导法律的语言依其规则完成专业的表达,从而构成了专业的表意符号系统。”[4]这就要求法律编辑在编辑工作中,必须要祛除那种文学思维,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基于用词准确、色彩庄重、周密严谨的表述风格特点,只有这样,才会真正确保法律语言使用的准确规范。

2.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术语来整合。法律术语是指“具有专门法学含义的语词”[6],它将繁复的法律思维分门别类地承载起来,成为专业思维的存在样态和表述的源泉。法律术语部分是由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组成的,部分是由日常用语组成的。一些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词,如预谋、过失、非法侵害等,在我们的日常用语中很少使用,而一些日常用语有时也可以附着于特定语言环境的特定含义,而获得法律意义。法律术语主要来自两部分,一是来自制定法规定的法定术语;一是来自法学理论的法学术语。法律术语的作用常常不是像日常语言和其他专业用语那样仅仅帮助理解所指事物,而是以某种权威性限定和控制理解。可见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体系中最具有专业特色和专业意义的部分。而这些法律术语,有的学者通过对《大辞海・法学卷》和《现代汉语词典》所收词汇的比较分析,发现完全相同的大约600个,法学辞书中90%的词语是语文辞书不收的,也就是说,法律辞书的词汇与语文辞书的兼收率很低[7]。有些法律语言专用的词汇和词组,如“不可抗力”、“不能犯”、“反跳枪弹创”等,是需要费些力气才能充分理解的,法律编辑必须在掌握基本语文修养的基础上,掌握基本的法律术语,掌握这些术语的基本含义、近义词间的区别等等。

3.掌握法律语言的语法修辞特点。语法就是用词造句的规则。它包括词法、句法两部分。词法是关于词的使用规则,如词类的划分、词的组合能力、构词法等;句法是关于句子的结构规则,如句子的成分、类型、功用等。修辞就是如何切合语义和语境,积极调动语言因素,配合非语言因素,以最恰当完美的语言加工形式获得最佳的效果。准确和庄重是法律语言的基本特色,因而,决定了法律语言修辞所追求的是清楚贴切、规范严谨,而不是生动形象。“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以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8]在修辞上,由于法律语言要求表意的高度准确,为了实现准确的目标,在法律语言表述上多使用模糊修辞。模糊修辞,是指在一定的语言环境中,有意选用模糊词语,以提高语言交际效果的一种修辞手法。它适应了法律语言的特点,更重要的是法律内容本身对此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在法律语言中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如“犯罪嫌疑人××岁左右,身高××米上下,四方脸,小眼睛,经常在火车站一带作案。”其中的“左右、上下、四方、小、一带”均为模糊语言。在这一特定语境中,模糊语言中的“模糊”却蕴含着明晰性,在不确定性中包含着确定性。在执法活动中,对某些事物是不宜用准确语言表述的,而模糊语言能适切表述生活中那些不宜明确表述的事物,使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庄重[8]。

总之,提高法律语言文字修养对编辑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提高语言文字修养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只有编辑人员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学习,不断进取,深入研究,善于总结,才会不断得到提高。

参考文献:

[1]潘庆云.中国法律语言鉴衡[M].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4.

[2]潘庆云.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自然语言的技术语言[J].江汉大学学报,2004(2).

[3]杨建军.法律语言的特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刘红婴.法律术语研究方法要论[J].修辞学习,2006(4).

[5]葛洪义.法律方法 法律思维 法律语言[N].人民法院报,2002-10-21.

[6]刘红婴.法律语言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42.

法制格言范文12

[论文内容摘要] 本文从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研究的三大方面:构词法、词汇化及语音韵律对近几十年汉语方言拟声词研究进行归纳与评述,揭示历史研究、语音研究及类型学研究对方言拟声词研究的重要性。

语言学界对拟声词的认识较为复杂,因此汉语拟声词的研究颇为特殊。从研究的内容和角度看,可分四大部分:(1)汉语拟声词与民族语及外语的比较研究;(2)汉语拟声词的历时研究;(3)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探讨;(4)拟声词自身语法语义结构研究。本文着重对汉语方言拟声词研究进行总结,并提出一些新的研究视角。

一、普通话拟声词研究小结

饶勤在首都师范大学学报上发表《现代汉语拟声词研究综述》一文,以《马氏文通》为始将发表的有关现代汉语拟声词的著作论文进行概述。论文将这些拟声词研究分为三个阶段:1898~1949年、1950~1990年及1990年以后,认为前两阶段“拟声词经历了从附属于其他词类到独立列为一类的过程”,第三阶段以朱德熙《潮阳话和北京话重叠式象声词的构造》、孟琮《北京话的拟声词》和马庆株《拟声词研究》等三篇论文为代表,开拓了将汉语拟声词放在语音系统中进行分析的视角。

综述中围绕拟声词的词性及其句法功能的问题,认为拟声词的词性问题直接关系到对拟声词语法功能的认识。但事实上现代汉语拟声词的讨论不仅局限于此。正如汉语方言的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将方言系属问题作为争论的焦点,这种一开始就确立了某种方言系属权威性的作法,会导致其后的调查研究局限在某个框架内,从而限制方言研究的灵活性。真正有价值的研究应将精力放在汉语各方言特别是一些濒临消失或者具有混和性质的方言特点的探讨上,构建新理论。拟声词研究也应如此,词性问题固然重要,但拟声词特殊性质的讨论更有意义,因此探讨拟声词应从多方面角度进行。

就普通话拟声词自身结构特点的研究,目前探讨的范围主要有四方面:(1)词性问题;(2)构词方式;(3)语音形式结构;(4)修辞功能。而汉语方言拟声词的研究多有异同。

二、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的研究

1.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研究的总况。方言拟声词研究从80年代才刚起步,至近几年才逐渐展开,但发表的文章并不多。由李荣主编的《现代汉语方言大词典》系列共收集了全国四十多个方言点的词汇,其中也包括拟声词的材料,但并无专门的著作文章对这些方言的拟声词进行分析探讨。

更多的文章将拟声词作为一种构词法平面描写,如《获嘉方言的表音字词头》《歙县方言的aab、bba式结构》《略论厦门话的构词手段和方法》《闽中、闽北方言的分音词》《闻喜方言中的“圪”与“古”》《夏县话里“圪”的用法》《大同方言中的“圪”“忽”“达”缀词语的附加意义》《武宁话的重叠式》《宜都话的两种状态形容词》《宜昌话“aa神”式论析》《汩罗长乐话中的“aa哩”重叠式》等。这些论文仅介绍某一方言拟声词的构词形式,并未对该方言拟声词的整体特点深入探讨,因此也只能作为一种方言调查材料。

专门对方言拟声词进行理论探讨的文章是从《潮阳话和北京话重叠式象声词的构造》和《北京话的拟声词》两篇相呼应的文章开始。但这些研究并未被马上继承,直至《吴语拟声词的状态标记“叫”》《潮阳方言的象声词》以及中国社科院王晓君的博士论文《汉语方言拟声词调查与研究》等文章的出现,使语言学界才真正开始关注汉语方言拟声词的研究。

2.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研究的具体方面。(1)构词法描写。与普通话拟声词研究相似,大多数方言拟声词的研究都局限于特殊构词法的描写及语法功能的简单介绍:

例如山西大同方言中以“圪”为前缀的“圪a”和“圪a圪a”两种构词法;闻喜方言以“古”作为词缀的“古a”“古里古a”“古古aa”等结构。吉林方言的“一aa”式和“一ab”两种格式中各字的声调是固定,为“一35a51a0”“一35a51b0”。安徽歙县方言主要结构为“拟声词a+动词性b/形容词性b”的“aab”式和“动词性b/形容词性b+拟声词a”的“baa”式。江西武宁方言为aa式、abab式和aabb式,仅作状语和定语。湖北宜昌方言的结构为双音拟声词加后缀“神”,主要充当补语和谓语;宜都方言也有“aas?圮n”式的重叠式拟声词。湖南汩罗长乐方言主要以“哩”为后缀,结构为“aa哩”,语音为“中重轻”的格式。厦门方言的结构则分“一字格”“二字格”“三字格”及“四字格”,等等。

这类文章对拟声词的讨论较拘泥,仅从字面构词的特点进行描写,未对这些拟声词具体特点进行研究,因此无法揭示出该方言拟声词在词法和语法的特殊功能。

(2)词汇化。随着词汇化语法化在语言学界的兴起,方言拟声词的研究也开始关注词汇化。在调查中发现某个方言中存在着几种不尽相同的拟声词格式,或者几个方言中存在着相似或相异的拟声词格式,若将这些格式对比分析,往往可能发现不同拟声词之间亲疏关系,从而可揭示出某类拟声词形成的历史过程及其所属的阶段特征。这样,一些论文开始从这种动态研究的角度对拟声词构词特点进行解释。

江西赣语新余方言介绍了三种格式:重叠式、a沙式和aa叫式。文章指出aa叫式拟声词与普通话不同在于,“叫”在新余话中已语法化为一个词缀。通过对比赣语吴语中aa叫式拟声词在语法语义上的差异,试图解决“aa叫”式语法化的历史过程。

北部吴语嘉善方言中的拟声词的状态标记是“-叫”,文中指出双音节拟声词与“叫一记”在组合的过程中日趋紧密词,并发生词汇化,“一”语音弱化读轻声,所有后附于拟声词的“叫”都可以用“叫一记”来替换,而语义没有变化。所以,文章认为,“叫”已经语法化为一个状语标记,而“叫一记”则在使用中词汇化,也开始逐渐接近于一个状态标记。这些论述揭示出吴语中这两种拟声词所形成的不同阶段和相互关系。

(3)语音层面分析。拟声词最初表达的是要摹拟自然界某种声音的某些属性,本质上与声音密切相关。因此,人们开始关注各方言拟声词在语音和韵律上的独特之处,这把对拟声词的认识推进了一步:河南获嘉方言中的拟声词的词头是一种表音字,拟声词若以这类词头为第一音节的时候,第二个音节的声母和韵母就会受到严格限制,但文中对这种限制并未进一步讨论。闽中闽北方言的拟声词中存在着一种分音词,将一个音节分成声母韵母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又各自扩充为一个独立的音节,第一个音节与原单音词双声叠韵,第二个音节与原单音词叠韵。声母固定为1,并且新的两个音节均与原单音节词同调”。

马庆株以北京话拟声词为案例,利用数量统计的方法,从音素的角度切入,把拟声词看成一个语音单位,根据北京话拟声词的发音机制,分析了各拟声词声母韵母各自的特点。研究发现这些拟声词的声母多以塞音边音塞擦音充当,韵母多为无韵尾,有韵尾则多以ng尾为主的客观情况,并通过对不同音节中各相应的语素进行对比,总结了不同音节声母和韵母的特点及各自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文章从音素的角度看待重叠,得出变韵重叠(语素重叠)和变声重叠(音节重叠),这些变形重叠后的完全再重叠就发展至文字形式上的拟声词重叠。

张盛裕对粤东闽语潮阳方言拟声词的研究同样以音素为单位。他指出除了无固定格式的纯粹模拟声音的结构外,潮阳话主要有①a下叫,②aa叫,③ia叫,④ia1a2叫四种格式。其中,后三种格式在语音上各有规律,除去词缀“叫”,拟声词每个音节的声韵调有固定的音变规律,并重点论述④式拟声词的语音结构中声母与韵母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文章也运用统计学方法,对调查到的所有拟声词的声韵调出现的频率进行统计比较,并联系人类发音机制特点进行解释。

王晓君通过170多个词条将调查所得的53个方言点的材料进行分析,从声韵调三个方面,对汉语方言的一般拟声词、摹拟动物叫声的拟声词和使唤动物声的语音使用做了较为详细的描写,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语音规律。此外,论文将拟声词的音节分为主音节和次音节(包括衬饰音节、衍生音节、前缀音节和后缀音节等),并运用主音节和次音节的概念分析了汉语拟声词的韵律构造。

以上的文章都运用了统计学方法对拟声词声韵调等各个音素进行了频率统计分析,这是以往拟声词研究中所不曾运用的方法。拟声词一般是用来模拟自然界的声音,人类选择以哪种语音表示哪种自然界事物的声音通常也带有随意性。但是语言又是约定俗成的,在任意选择语音的同时,又受到人类自身的认知及所处的语言环境文化背景的制约,具有某些优选的规律性,显示出语言的排除机制。用统计数据分析的方法事实上是将拟声词的研究与普通语言学研究结合起来,从方言中一些现象总结人类对语言的选择方式和接受程度。

三、研究方法的总结

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的研究起步较晚,这与方言调查的开展有很大关系。在很长一段时间现代汉语方言拟声词研究只重视语法结构描写以及在普通话拟声词的研究模式下进行两者对比,并没有立足方言自身内部特点的探讨。此外,对拟声词在语法修辞上描写也过于笼统。事实上,方言拟声词的研究应有自身的特色,可从多角度展开探讨。

1.历时研究。由于拟声词是用自己的方言去模拟某种声音,这种模拟必然带上主观性。这种主观性,从音素到音节到字词,都受到形成该方言的社会心理文化意识影响,因此,不同的方言都可能具有不同的格式。然而,语言的接触语言的渗透使得一些方言带上相似的语言现象,系属相近或同属一方言的方言小片中的许多语言现象都具有相同的特点。将这些特点系连在一起,则可能为某种语言现象展示了一个历时的动态过程。王福堂①从方言语音演变中得出:“多数方言中音变过程完成后,原来的具体情况已经不复可知。需要借鉴其他方言的情况才有可能对音变过程的某些阶段加以复原”。方言拟声词的研究同样具有历史性。例如吴语、赣语、闽语中都存在着以“叫”为后缀的拟声词结构,但在语法上又有差异性。从历史移民的考证中,古代时就存在着一批移民从长江中下游区迁往江西最后再迁至闽地的历史情况。拟声词在某些方面的一些相似的特点,是同源的关系,还是仅为偶合,这需要结合文化历史的进一步证明。可见,将不同方言中拟声词的结构特征串连起来,能为历史语言学的研究提供语言事实材料。

从历史层次上分析,突破了拟声词仅关注平面研究,从而把拟声词的研究引进历史变化发展的动态立体研究中,对于认识汉语拟声词的特点有着重要的意义。

2.语音韵律研究。国外拟声词的研究一般从音素入手,而现代汉语普通话拟声词的研究更多的是注重字词组合上的结构。汉字是一种方块文字,这让汉语研究者通常关注以字为单位符号的汉语,着眼于字面上的汉语,忽视语音层次上更具有变化意义的语言价值。与其他词类相比,拟声词之所以具有特殊性,就是因为它是以声音作为产生载体和条件,因此对语音深入探讨才是真正认识拟声词特点的研究。

石毓智②以广泛存在于各方言的拟声词、联绵词和分音词为基本材料,提出大音节结构这种韵律单位,认为在这个结构中,音节与音节间相应的位置上的音素有着相互制约的关系。他从普通话拟声词中归纳出五条音节配合规律,然后从历史材料及闽语吴语等方言材料中印证了这些原则。这种从音系学和韵律的角度探讨了拟声词及其相关的问题,为进一步认识汉语方言拟声词的共性及拟声词的本质提供了新的研究模式。

由最小的语音单位分析至词组合层级分析法,事实上与国外语言学研究方法接轨。拟声词的研究,无论是普通话还是汉语方言,都应跳出字词上的局限,将语音引入,结合词法语法进行研究。

3.类型学研究。汉语从古代开始就存在着各种方言,千年来各方言自身变化不断,同时又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类型各异。汉语方言的丰富性,不仅数量上而且类型上也为汉语的研究提供大量了的语言材料。从类型学的角度研究拟声词,是对汉语拟声词认识的总结。

方言拟声词的调查研究目前尚未深入展开,但已初步总结出一些类型,包括:各种没有固定格式的纯粹模拟声音的结构、重叠式(常式和变式;单音节、双音节和多音节)、词缀式(前缀、后缀和镶嵌词缀等)、分音词等。可见,除了字词上的格式外,我们更应将语音和词汇化引入,从微观的动态中进行研究。

随着方言拟声词调查的广泛展开和深入探讨,不同类型的拟声词结构将被逐渐揭示出来,这就为语言类型比较的提供了大量的材料,这种类型学的研究角度研究应该成为方言拟声词研究的重要方向。这对进一步揭示和认识汉语拟声词的特点,具有重要的价值。

注释:

①王福堂:《汉语方言语音的演变和层次》第21页,语文出版社2005年版。

②石毓智:“论汉语的大音节结构”,载《中国语文》1995年第3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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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石毓智:“论汉语的大音节结构”,载《中国语文》1995年第3期。

13.王福堂:《汉语方言语音的演变和层次》(修订本),语文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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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张盛裕:“潮阳方言的象声词重叠式”,载《方言》1982年第3期。

22.张盛裕:“潮阳方言拟声词研究”,载《中国方言学报》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