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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

时间:2022-08-01 06:34:16

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论文范文1

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可以将其归纳为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以及社会分配关系。

从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来看,国家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行和整体利益,通过市场准入制度等制度,对市场主体进行经济调控。以《商业银行法》为例,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主要经营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由于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为了保障商业银行的安全性,国家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规定了极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商业银行法》第13条以严格的准入制度对金融业做出了调整。商业银行在设立后仍要受到持续调控,由于商业银行主要是经营负债业务,负债率就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巴塞尔协议》做出明确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高于8%。我国也根据这一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要求。这些规定无不显示出经济法对现代经济关系的积极调控,也可以说,正是由于这些经济关系的重要性,才引发了国家通过经济法进行有效的调控。

此外,国家为实现一定的产业布局调整以及社会公平目标,也经常通过产业政策、再分配政策、财政政策等对经济发生作用。这在日本等发达国家集中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结构不景气法》等法规。无论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哪一方面,源于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客观经济关系出现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都无力调控,它们天生就具有强烈的经济性,这也内在地决定了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并且经济性理应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二、经济法调整工具的经济性

经济法的发展与干预主义的出现密切相关。干预主义的经济学基础是凯恩斯主义。但干预主义并没有提出可供操作的干预经济的调控工具。随着西方市场经济以及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西方国家逐渐提出了操作性极强的调控工具。

以国家对垄断的干预为例,由竞争引起的垄断,反过来又必然妨碍、限制甚至消灭竞争,最终使市场机制遭到破坏。为维护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通过经济法限制垄断成为必然的选择,但何时该由国家介入呢?在微观经济学理论中,市场结构区分为完全竞争市场、垄断竞争市场、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当竞争使得市场集中到一定程度后,就会出现垄断。衡量市场集中度有几种经典的指标,譬如四企业集中度(CR4)、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HHI指数)以及熵指数(entropindex,EI)。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采取了HHI指数作为判断企业收购行为是否构成了垄断威胁,国家是否应当进行干预。根据微观经济学理论:

联邦贸易委员会要求意图实施兼并的企业必须提供该企业以及其竞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接着由该委员会计算兼并前与兼并后的HHI指数值的差值,倘若这个差值达到兼并法则规定的数值,联邦贸易委员会随即根据反垄断法作出允许或者不允许企业兼并的决定。运用HHI指数进行垄断的认定有一个相当典型的案例,即可口可乐与百事可乐的兼并较量。倘若允许可口可乐和百事可乐实施兼并,将使兼并后的HHI值严重超过法则规定。

在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过程中,经济学的工具被运用于判定垄断与否的标准,而反垄断法被称为“经济宪法”,是经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调控工具具有浓厚的经济性,其数据完全来自真实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而诸如HHI指数之类的调控指数最先纯粹是经济性的指标,而后才引入了经济法的领域,故而经济性成为经济法的特征自然而然,并且应该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三、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

经济法的重要表现,是经济法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直接赋予经济规则以法律效力,也意味着经济法具有专业性。在我国经济法的法律框架之中,存在相当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在经济法的各个领域内,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找出此类规范。譬如房地产法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会计法中的《企业会计准则》。这类规范产生的目的带有极强的经济目的性,来源于对市场交易关系、结算关系进行规制的需要,显然这些社会关系具有强烈的经济性。故而从经济法对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也反映出经济法的经济性特征。

以上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控工具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引入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并适当运用了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对经济法的经济性着重论述,深化了对经济性这一特征的理性认识。当然,经济法仍具有诸如政策性、综合性、回应性、指导性、后现代性等特征,但与经济性相较而言,其他对其特征的表述均是第二位的,或可称为经济法的区别特征,但毕竟不是本质特征。因此,经济性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

参考文献:

[1]黄达.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水.产业经济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经济法论文范文2

经济法论文范文一:经济法视域下收入分配的革新

如何有效落实我们的分配制度

落实好收入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所占的比重,居民收入在初次分配中的来源主要有两类:一是劳动报酬;二是财产性收入。因此如何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和财产性收入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一)提高居民的劳动报酬

在当前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格局之下,劳动报酬即工资仍是人们的主要收入来源。十二五规划中提出要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和完善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靠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最低工资水平的提高来实现的。(1)近几年来,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一直得不到完善和有效运作,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这是无法靠政府一方面的力量来解决的,还要靠工会等社会自治团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鉴于经济法主体角色的特定性以及劳动者力量的薄弱,大力培育社会组织、中介组织及其他NGO等自治组织成为协调政府与企业、个人利益,建立完善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有效途径。当然在培育工会等自治组织时,应避免官办、官管、官运作的现象,提高其自治性和自愿性,使其能够真正代表劳动者阶级的利益和诉求。(2)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是建立和完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基础所在,对于保障底层行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保障底限性公平的体现。在这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府政策的推动作用,形成逐步提高最低工资水平的制度。

(二)下大气力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

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提出了要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决策。但目前居民的财产性收入还是很不乐观的,仅占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小部分,迫切需要增加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因此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1)增加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前提是大力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尤其是在拆迁、征地和征用公民财产的过程中,要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财富增加值权利不受侵害;(2)进一步明晰产权,使之能够在抵押、转让、出租等交易流动中广泛运用,这主要涉及的是居民的不动产方面;(3)在动产方面,我们可以看出,财产性收入的增加主要考验的是居民的理财能力。因此要靠金融机构的努力,拓宽居民金融理财渠道,让百姓拥有越来越多的金融理财工具和产品,同时加强对交易行为的规范,确保居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垄断性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

在收入分配领域,垄断性国企高收入群体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成为体制内与体制外乃至整个社会收入分配差距的典型缩影。据国家统计局5月3日的数据显示,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为20759元,前者是后者的1.8倍,足见两者差距较大。因此,收入分配领域的国企改革对收入分配改革具有战略性的全局意义。但是对国有企业收入分配改革并不能笼统的一刀切,我们主要应是针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收入分配进行改革,这是改革的关键所在。而且单纯采取对垄断性国有企业和国企管理人员的减收政策是行不通的,笔者认为应坚持扩大体制内竞争和结构性减薪并举的总体策略。具体如下:

(1)通过扩大体制内竞争来改革垄断性国有企业的收入分配要充分发挥产业政策法和反垄断法的作用。首先通过产业政策立法,让更多的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中来,尤其是在我们的电力、电信、石油等垄断性行业。让民营企业参与到体制内的竞争,这样不仅有利于私营企业利润的增长从而使其职工工资增长,更有利于市场竞争化程度的提高,使国有企业面对充分的竞争而焕发活力,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其次,加强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的有效实施,使垄断性国有企业向着政企分开的现代化公司经营管理模式发展,尽最大限度减少某些垄断性国有企业行政职能和经济职能并存的现状,以优化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竞争水平。

(2)主张对国企职工采取结构性减薪的做法,即基于特定目的对特定职业和特定岗位的人群实行减薪。首先在国有企业职工群体中,收入较高的是国企管理人员,原因有二,一是这些人员多由行政指派,没有在其任命上发挥市场的作用,二是这些高管的工资与企业绩效关联不大,且信息披露不全面。对其采取的措施主要是严格规范国企高管人员的薪酬管理,原则上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坚持市场才是企业家最好的定价者,并把管理因素对于企业的贡献作为其薪酬的重要衡量因素。其次,对于国企职工并非一味的控制或降低其收入水平,对于国企非正式职工,退休、下岗职工而言,要提高他们的工资福利水平。

财政税收改革

如果说初次分配领域的改革是基础,那么在再分配领域的改革则是促进收入分配更加合理的关键所在。初次分配领域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对于再分配领域来说,则是经济法特别是财税法发挥其作用的最好舞台。财税法范围较广,以下着力从预算法和税法两个方面谈一下我们再分配领域的改革。

(一)预算法与再分配

预算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以及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本质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控制。近年来政府的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的地方增长率甚至已经超过了15%,大大超过了同期的GDP增速和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速。如何花好这些钱,如何让政府把钱花的更合理,则需要预算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使我们的国家预算更好地服务于收入分配改革,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两点:(1)促使合理财政支出结构的形成。加大对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以及区域协调发展方面的扶持力度,将财政支出更多地用于保民生、促增长上,使社会发展惠及人民大众。(2)减少行政权对预算权的干预。按照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各级人大行使预算审批权,其他机关不得干预。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尤为严重,尤其是在各级地方。因此必须切断行政权对人大预算审批权的干预,使政府在制度框架的束缚下合理分配财政支出。

(二)税法与再分配

根据社会契约论,税是公民从国家获得的利益的对价,黑格尔也曾说过税是个人对国家作出的牺牲。从其本质来看,税收是政府对国民收入进行的二次分配,理应对促进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发挥应有的作用。税法与再分配应着力处理好两点:(1)加快结构性减税的步伐,即有增有减、结构性调整,减轻一部分群体和税种的税负水平。尤其是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要合理制定个税起征点,实行综合所得制,即对收入总额实行累进制,多收多交,少收少交。(2)收入不公很大程度上源于社会财产的不公,因此要开征财产税,即以纳税人的某些特定财产数量或价值额为征税对象的类税,包括房产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许多学者也做过很多可行性研究,立法应尽快做出回应,出台相关法律,我们认为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助于解决社会成员发展不公的问题。

结语

收入分配的改革需要法制的规范,随着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逐步推进,经济法必将在收入分配改革领域发挥其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收入分配改革保驾护航。

经济法论文范文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研究

摘要:在市场经济研究框架中,法律观念、体制以及理论的调整与变革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权力的运行是法律观念下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市场经济竞争下公平、公正是其法则要求。本文主要是从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方面着手,对市场经济法律观念进行深入化探究,以安全、信用的法律观念来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

关键词: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改革研究

一、法律保护与市场经济理论研究

(一)市场经济概述及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市场规律是一双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调节作用,有效的实现资源配置。市场经济是自由、平等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受到了诸多方面的影响,市场经济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它既能起到利益竞争机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还能有效的利用价值规律进行自我调节,但由于市场经济自发性、盲目性且滞后性的特征,又会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国家必须对市场经济制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法律的调控与政府行政管理的结合,能有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处于经济制度的转型时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传统的经济发展管理模式已不能很好的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还有待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经济秩序面临着一定混乱的局面。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的经济财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损失,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规范的市场秩序和有序的市场行为关系到我国的根本利益,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项重要且紧迫的任务。

(二)加强法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

1.完善立法。进一步完善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对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化运转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不完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关于经济发展的民法已达40多部,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发展秩序以及调整市场化行为,为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提供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已制定了较多的法律,但迄今为止还没有一部系统化的民法法律,这限制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经济行政法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制定的行政法在实践的过程中也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法律也存在着可操作性差、不规范、不公开等方面的缺陷。努力提高立法质量,完善立法规范,转变政府行政机关的职能,制定真正适合社会主义市场发展的法律规范。

2.加强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市场交易秩序的完善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以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当前的社会发展中,应用法律手段来规范行政,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严格加强执法,能促进良好的执法环境建设。

二、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探析

(一)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条件以权力为本的法律观念

权力是在相对自由的法律情况下运行的,以获得合法权益为可能的,权利的运行主要以利益为核心,以自由为本质,保障权利能为市场经济获得更大的利润,市场经济法律要首先确定以权利为根本的法律观念。市场经济体制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本质上是区别,市场经济并不是仅仅受到行政权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受到商品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的影响,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市场经济主体要不断建立健全现代化企业制度,让企业真正的享有自主运营的权力,减少对国家的依赖,通过优胜劣汰的竞争形势和竞争规律,有效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要求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自主权,确立以权利为本的观念,着力完善民事立法与经济立法体系建设,为市场经济良好运行创造条件。

(二)市场经济竞争法则要求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

市场经济竞争的基础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的,主要包括:竞争参与的全面化、竞争规则的公正性以及竞争过程的透明化、竞争结果的有效性。计划经济体制是对上级要求的绝对服从,对个体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排斥,计划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其公平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问题是由供求关系和价格变化来决定的,生产者与消费者的生产消费活动也受到供求关系及价格的影响,市场经济中不公平、不公平的竞争导致市场经济不能平稳的发展。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中的法律与计划经济相比较而言,是对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更新和增加市场经济法律观念,提高法律意识。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建设中所取得的成就,分析经济建设中的不足,借鉴其他国家在经济建设中法律观念的建设,并将其中优秀、成功的经验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中,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律规范,保障市场经济平稳、快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尤春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视野中的契约文明与法治政府建构[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2.

经济法论文范文3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论文范文4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体系;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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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完备的经济法体系的标志

(1)能够有效地推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经济建设的进程。一是要能够有效地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二是能够不断扩大生产和促进商品流通,加快服务贸易的发展。三是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能够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保护环境。四是能够保证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贸易与经济发展。五是建立与WTO规则顺利对接到一体化的多边贸易体制。六是法律体系的法律规则能够“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的经济贸易关系,以规范社会整体发展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相统一。

(2)经济法律所调整经济关系的覆盖面应该是全方位、多层次的,而不能有缺口和漏项。这是经济法体系是否完备的重要条件和基本标志。具体来说其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经济关系: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属于决策性的经济关系;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属于宏观调控,特别是间接调控的经济关系;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属于部门(行业)经济特定的经济关系;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的经济监督关系;在国民经济管理活动中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以及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3)政府的经济职权必须规范化,权责必须经法律加以确认,职权的构成必须科学,法律地位必须明确。政府机构在法律上的资格是否明确,以及体现,其法律地位的经济职权是否确定的规范化、科学化,是经济法体系是否完备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政府机构的经济职权是国家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在法律上的表现。这种权力是法律授予的,政府机构既不能任意转让,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面滥用;这种权力是权责一致的,即政府机构享有经济职权的权力同时也承担恪守职责的义务。

(4)必须明确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和义务。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否通过立法加以确定,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并在实际生活中能否付诸实施,也是经济法体系是否完备的另一个重要标志。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构成运行过程中,都要以它们为基本的依托和重要载体。

(5)法律体系上必须门类齐全、成龙配套、协调发展、系统严谨。经济法体系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和其中的各个子系统之间要互相衔接、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互为补充。即每类经济法律制度都必须与国家宪法相协调;地方性经济法规必须与国家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相协调;同类的经济法律法规之间相协调,以避免相互矛盾抵触。

(6)立法计划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实现经济立法的规范化、科学化是建立完备的经济法体系的基础条件之一。立法机关收回经济立法权,进一步明确经济立法机关的权限,严格立法程序,进一步提高经济立法的的技术水平是法制文明的需要。

2我们只有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出发才能认清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应调整以下关系,这也是经济法的结构体系。

2.1经济法总论

主要研究经济基础理论和经济法总则。可以分为下列各部分:

(1)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哲学基础、经济学基础、政治学基础、社会学基础和法理学基础。

(2)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包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地位、宗旨、基本原则、作用、体系和适用范围等。

(3)经济法主体理论,包括经济法的基本分类(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和中间层主体)和立法模式,经济法主体资格与相关主体(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资格的关系以及各种市场主体(中央、地方政府及其经济行政部门)、各种经济行政主体和各种社会中间层的特征、法律资格和法律形态。

(4)经济法行为理论,包括市场对策行为的概念、特征、要素和分类;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行为的概念等。

(5)经济法责任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的立法模式,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组合和运用的特殊性等。

(6)经济法奖励理论,包括经济法领域的立法模式、原则、形式、条件和程序。

2.2宏观调控关系

正如我们所知,“市场之手”的缺陷在于一定条件下会令经济陷入资源配置无序化与严重浪费的泥潭,因此需要超然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引导。

而对于宏观调控的方式,学界的认识较为一致。一般认为,我国近年来宏观经济两次调控的成功,主要是运用从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到积极的财政政策,充分运用税率和国债利息率;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到积极稳健的货币政策,运用了银行利息率和货币发行总量,这样两个宏观调控的手段,拉动内需,刺激投资,扩大对外贸易,从而使我国的经济安全着陆,继续健康发展,其法治手段配合得也还可以,但是滞后了,以至于腐败现象没能得到扼制,甚至还在漫延。因此一般来说,宏观调控手段,包括产业政策、利率、汇率、长中短期计划的制定、财政税收政策,货币政策及其货币政策手段,价格政策,地区开发政策,外贸进出口政策等方面及其法制化。

2.3微观规制关系

长期自由竞争必然会拉开市场主体之间的差距,当部分主体的力量积聚到一定程度后,垄断与限制竞争就产生了。垄断内生于竞争又限制竞争,这就是市场的辩证法。由于垄断可以带来超额利润,从而令人们趋之若鹜。同时竞争的发展也必然催生出不正当竞争,这是一种竞争过度,其对市场机制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不管是垄断还是不正当竞争其结果都使市场经济的微观调节机制受到扭曲,令市场这无形之手失灵。在微观经济领域中国家的干预往往直接针对个案。而由于垄断组织势力强大,不正当竞争普遍猖獗,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法律多以强行性规范为主。这部分的经济法律规范人们称之为微观规制法,其要义在于对市场障碍的排除,维护经济发展的微观秩序。

2.4国有参与关系

国有参与关系是国家基于宏观经济调控的目的动用财政力量进行社会投资比例再分配的一系列活动。从这点来看,国有参与关系可以认为是从宏观调控关系中分化出来的。之所以把它独立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是基于国有参与在世界范围经济实践中的重要性以及这类关系之间的共性——通过国家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实现宏观经济目的。

2.5市场监管关系

市场监管关系有些学说将市场监管笼统归于宏观调控领域,也有些学说将市场监管列入微观规制领域,其实将市场监管关系单列研究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也是很有必要的。

2.6涉外管制关系

以上五类调整对象及体系是有主从之分的,其中宏观调控居核心与灵魂地位,其他关系服从于宏观调控。3结语

当然,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体系设计,用不同的研究方法,也会有不同的体系设计。但我们认为,无论怎样设计,都应该符合前面所说的完备的经济法体系的标志。同时,我们也应该更加深入的研究,拓宽研究的方法,争取更多的更完美的体系设计,让学术建立在更加宽阔的视野中。

参考文献

[1]顾功耘.经济法教程[M].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经济法论文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经济诉讼/诉讼程序内容提要: 经济诉讼是经济法的实施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经济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有着与传统诉讼类型所不同的特征和功能。我国应当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现阶段却存在着一系列使经济诉讼难以独立的因素,因此,我们需要从外部环境的完善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两个方面来推动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以保障经济法得以良好的实施。 引言 自1978年11月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试点开始,经济审判庭和经济诉讼逐渐从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和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并为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从此形成了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分立的格局。回顾经济诉讼走过的20余年发展历程,我们不能否认经济诉讼在支持和推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立法,提升人民法院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促进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多个方面所作出的历史性贡献。但是,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后,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立,宣告终结了经济诉讼的发展前程,似乎是“经济审判工作已经历史性地完成了它在特定时期所承担的特殊任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革措施,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的强烈反响,至今余波未了。 经济法的实施不仅要依靠行政执法,还必须强化经济法的可诉性,重视运用司法手段来保障经济法的实施,这是为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但是,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后至少在短时期内堵塞了经济法实施的诉讼保障之路,因此,这一举措遭到广大经济法学者的一致反对是当然之举。广大经济法学者们的态度折射出他们对经济法独立品性的坚决捍卫和对经济法实施问题的重新审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举措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笔者愿意把理论研究的重点投向对以往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和对经济法诉讼保障机制的独特要求和构建设计上,因为这对于在将来真正建立独立的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机制更为重要。 一、对中国经济诉讼历史和现状的三点反思 反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是否足以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和真正经济诉讼的建立呢?诚然,从表面上看,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似乎意味着经济法的司法救济途径就此中断,但是,从长远来看,经济庭的撤销极有可能为建立真正的保障经济法实施的经济审判机构提供巨大契机。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大多并非经济法性质的案件,如果说有的话那也是极少的一部分,大多数还是涉及民商法的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经济庭撤销而改为民庭,至少在表面上是对理论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庭“名不副实”之观点的接纳。对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际工作的人士而言,将他们理论视域中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返朴归真”,自然大为认同。而对经济法学者而言,我们有必要为一个经济审判的空壳的撤销而惋惜吗?显然不必,因为名不副实的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反倒凸显了经济审判的缺位,为我们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理论和完善经济法的实施条件提供了极好的实践契机。因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构建,而且已经得到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确定,特别是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而已经存在并且将长期大量存在的有关市场秩序、规制市场主体行为、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社会分配关系等类型的经济法案件,确实因现行民事审判无法有效解决而缺乏司法救济的途径。 反思之二:是什么造成了轻视经济法实施问题的现状,特别是对经济诉讼理论研究的缺乏?尽管类似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这样的话语经常被加以引用或阐发,尽管多年来我们在经济实体法理论的研究上取得长足进展,然而,缺乏对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理论的研究和现状分析却是现实。例如,对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对经济诉讼独立特性的揭示,或者说对经济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和联系的系统论证都付之阙如。我们缺乏对经济诉讼理论系统的研究和对现实密切关注的热情,可能源于经济法理论本身的不成熟或所谓“纯粹性”,或许我们更愿“坐而论道”,认为经济诉讼研究是诉讼法学界的事,经济法实施问题是实务界的事。而正是这些似是而非的借口或理由一步步导致了对经济法实施问题特别是诉讼保障问题的疏忽以及对经济诉讼程序建构的漠视。 反思之三:为什么极少有人提出经济诉讼程序的大致结构?在笔者狭窄的视野内,仅见极少论述经济诉讼的文章,而其中又多以该不该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为重点,至于对建立一个怎么样的经济诉讼程序,则很少 有人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这种不愿(或不敢)突破传统观念的作法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试想,没有人提出一些初步设想,那就没有形成争论焦点的机会,就不能诞生成熟系统的理论,更谈不上对实践的指导。具体到经济诉讼,没有经济诉讼独立性的科学揭示和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诉讼程序设计,怎么能让实务界试验这一程序并由此而相信经济诉讼独立的必要性和经济诉讼程序建构的可能性呢?我们不妨作这样的设想:倘若理论界就经济诉讼独立性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已就真正意义的经济诉讼模式达成了共识,并为实务界特别是司法机关所接受,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就不是撤销经济审判庭,而是经济庭审判功能的转换或正名,或者撤销经济庭后,建立起其他具有真正经济审判功能的专门法庭。 二、经济诉讼独立性的客观依据及其含义和特征的法律界定 (一)经济诉讼独立性的客观依据 诉讼是社会冲突不能和解并经过其他方法也不能解决的最终、最有效的解决途径。不同诉讼类型的存在取决于不同社会冲突的性质差异和程度强弱以及反映到不同实体法上的质的规定性。经济诉讼能否独立存在也需从社会经济冲突和相应实体法的规定中去寻找依据。 1.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的大量存在和尖锐化,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伴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不断发生,社会经济生活正经历着剧烈的深刻变迁,经济冲突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局面。拨开繁乱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迷雾,不同经济冲突的性质归属和特殊表现依然是清晰可见的。第一类就是伴随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市场调节机制功能作用的发挥,植根于市场的平等性、自由性、竞争性和自发性而存在的经济纠纷大量发生;第二类是根源于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警惕和抗衡而产生的规范政府有限、有序运行而发生的经济冲突也大量出现;第三类是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增多而倍受关注。面对各自拥有不同属性和特质要求的不同类型的经济冲突,自然不能采用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这就为我们在法律上采用多元的应对措施和手段提供了最深刻、最根本的依据。 2.具有自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大量诞生和实施,是经济诉讼得以独立存在的实体法律依据。面对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冲突,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调整着应对策略和措施。就法律手段而言,大量新的调整手段和法律机制应运而生。而这些新生的法律现象确是有着不同于传统民商事、行政等法律特质的新事物,它们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益性,不论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对广大市场主体运行的规制和广大社会弱者群体的保护,还是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社会分配关系和可持续发展的干预,无不如此。这种新型实体法的大量出现,不论它被称为经济法或是被称为其他,都不影响它的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实现而对司法救济所提出的特殊要求,从而也就对被称为实体法“姊妹”的程序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3.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解决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经济冲突的特定诉讼制度和诉讼实践,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直接实践依据。针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包打天下”的作法已经表现出很大的不适应性,为此,世界各国均已适应本国国情的需要作出了各自的调整和突破。不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作出突破或异化,还是传统三大诉讼模式的整合或嫁接,都是这一现实的直接证明,如美国的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诉讼程序和州反托拉斯与贸易法规的规定,尽管还称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但呈现出了与传统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再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审查及审判规则同样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的特别诉讼程序特征。 4.在我国,专门性审判机构设置的撤销和特别程序规定的缺位,是重构我国独立经济诉讼的紧迫现实依据。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在实践上确实造成了专门审判机构的缺位和其他审判机构难以应对特别经济冲突的尴尬局面。尽管在经济庭存续期间,由于其受理的案件大多归属民商事领域而颇受人们质疑,但在撤销之后,却又表现出某些不可缺少的现实需要。实际上,在经济审判庭被撤销之前,它已经担负起解决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和经济纠纷的实际任务,这在我国已经多次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内容中已得到了明确体现:积极审理好与宏观调控关系密切的案件,抑制通 货膨胀,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积极审理好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的案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积极审理好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案件,促进商品、金融、技术市场的建立、发育和完善;积极审理好涉及农业、农村经济的案件,促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等等。以上任务的确立与落实,无不体现经济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不同特质所在。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撤销经济庭的举措是不慎重的,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倒退。 综上所述,经济诉讼的独立性是一种现实的需要,法律的需要,也符合世界潮流,有其客观存在的依据。 (二)经济诉讼含义和特征的法律界定 对经济诉讼的含义,有相当一部分观点是从司法实践的既成事实中引申、概括出来的,缺少经济法的理论内涵。一般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审判的同义语,经济审判和经济检察共同构成经济司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实施,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判和检察的活动。经济司法包括经济审判制度和经济检察制度两个方面。”又如:“经济审判也叫经济诉讼,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对经济诉讼的内涵界定,其实是跟民事诉讼一致的,经济案件也同民事案件中的涉及财产纠纷案件有着大致相同的外延。传统经济案件仅有少量涉及经济法的案件。经济庭撤销前的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十类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票据、债券、股票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因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企业破产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等。此外,传统理论中的经济检察案件其实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对经济领域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活动。对此类刑事案件应避免使用经济检察之名,以免和检察机关起诉的一般经济案件相混淆。 经济诉讼的含义如此之含混,几乎难以形成独立的具有真正理论内核的共识,这主要是因为其与传统三大诉讼界限的模糊所致。应该说,经济诉讼是一种融传统三大诉讼于一体,但又有着自己特征的新型诉讼。 笔者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并将争议提交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经济诉讼的一般特征是:首先,争议双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争议的内容是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构成经济诉讼的主要特征。举例而言,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案件为民事案件,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其它的不特定市场主体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具备了经济诉讼的性质。其次,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实体法律法规和经济诉讼程序法,经济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因此,经济诉讼应把经济生活中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涉及市场主体行为规制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领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处理对象,发挥它“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经济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建立”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经济诉讼的特征并不仅在其自身逻辑体系中得到认定,相反,经济诉讼只有在和传统三大诉讼的比较中,廓清它同传统诉讼类型特别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后方可凸现其本质。以下将略析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关系。 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同是区分二者的一个明显标志。一般而言,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反映到经济诉讼中,诉讼主体间的地位也是相异的,一方往往是享有经济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其它国家机关,另一方则是受调控和规制的企业或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如宏观调控领域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领域的市场管理机关和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而众所周知的是,民事诉讼 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和法律的争议。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一部分民事案件尽管起因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但因其涉及社会公益而向经济诉讼转变。因此,经济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程序适用的错位,易引发程序上的问题及导致实体上的不公。例如,就环境侵权之诉而言,就有人提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往往面临许多程序上的难题。” 就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界限之模糊、关系之复杂远非民事诉讼和经济诉讼的关系可比。在笔者看来,影响经济诉讼独立的最大障碍是正确界定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下文详叙),以及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如果说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形式上的纠缠(经济审判庭功能的变异)的话,那么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则在内容上相互交叉。例如,二者的争议主体都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都可能涉及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及部分社会公益(如司法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尽管如此,仔细考察后,仍能发现二者的差异,比如,行政诉讼确立的“民告官”的诉讼制度,其原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而经济诉讼并非如此,还可以是“官告官”或“官告民”,如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提出的反垄断诉讼。在我国,也有学者倡导尽快建立“官告民”的诉讼制度。 三、经济诉讼独立的外部因素分析及对策 (一)经济诉讼难以独立之外部原因分析 从上面简略的分析即可看出经济诉讼有着与传统诉讼不同的诉讼机理和价值取向,因此,应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机制。然而,尽管经济审判庭自设立以来已有20多年的时间,但审理的大多是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依然未能脱出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在观念和制度上给我们所设置的限定”,[12]以致没有也难以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各种原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难以分割。笔者将其分列如下几条: 1.实体法的影响。长期以来,经济法是否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直存在争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时至今日,尽管大部分学者已就经济法的对象和本质达成了广泛共识,但广大学者仍在固守着自己的论说和阐释,难以实现统一,形成合力。由此,对经济案件的范围界定也存在疑问,并直接影响了经济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在经济实体法的影响方面,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经济立法上的纰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经济法律数量迅速上升,但是,许多经济法律法规仍存在不可诉的缺陷。“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具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主体加以判断的属性。”[13]如果说其他法律也存在不可诉缺陷的话,那么经济法的不可诉缺陷尤其严重。“……忽视对法律可诉性的关照一直是中国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通病,缺乏可诉性成为不少法律的症结和表征,难怪某些‘看上去挺美’的法律往往进入司法操作时出现捉襟见肘式的尴尬”,[14]比如,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却没有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另外,作为现代经济主体组织法的《公司法》也因对董事、经理的监督缺乏可操纵性的规定几乎没有进入诉讼的可能而受到质疑。 2.行政执法的影响。大多数经济案件往往在行政领域加以解决,进入司法领域的极少,当事人缺乏对经济诉讼程序的实践选择。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成为经济法最主要的执法主体,因而经济领域的许多纠纷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15]在我国,对法律的判断明显偏向于行政而非司法,作为兼有公法属性的经济法尤其如此。“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律判断职能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的独立和扩大。 3.司法不独立的影响。经济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而且往往与政府或政府某一职能部门相关涉。比如财税案件涉及地方财政收入,并影响政府形象和相关领域人的责任。在缺乏强有力的独立的起诉机关的前提下往往很难进入诉讼领域,即便进入,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经济诉讼往往受到行政的干预。 4.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痼疾。即使是在已经制定成文法典的传统三大诉讼法领域,在实践中亦难逃受轻视的命运, 更遑论在一个颇受争论的经济法领域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 (二)建立独立经济诉讼的外部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要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必须处理好以下一些问题。 1.处理好经济实体法理论和经济诉讼法理论的关系。经济实体法中的诉讼程序规范应当分离出来,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法。现代经济法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是自足性,即现代经济法制体现程序价值和效率,追求内在的自给自足。[15]毫无疑问,现代经济法内含着大量的程序规范,这种制度的设计为提高其运作效率,追求现代价值提供了条件。但是,在其内部构成中应多以经济行政程序规范、企业组织程序规范为主,对于诉讼规范,应当加以独立,以免影响经济实体法内部的体系完整,同时,为经济诉讼的独立运行提供条件。这种经济诉讼规范分离和独立的作法,并不影响现代经济法追求程序和效率价值。 2.有关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在有关经济诉讼难以独立的原因分析中,笔者曾分析了经济法本身的可诉性缺陷是原因之一。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论述中,多数文章是从完善经济实体法的可诉功能入手的。但是,我们是不是可以设想在程序法领域解决这一实体法缺陷呢?程序法并非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程序法应当而且可以是弥补实体法缺陷的方法。就经济法的权利救济而言,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比在实体法自身范围内完善其可诉性缺陷有着更大的优越性。 3.诉讼观念上的转变。克服固守传统三大诉讼类型的观念,适应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建立起一种新型诉讼。比如,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已经不能应付经济冲突的解决,不利于社会公益的保护,那么,在经济诉讼领域内,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建立程序当事人理论就势成必然。因此,我们必须大胆突破传统三大诉讼的现有理念,科学地论证实现经济诉讼独立的前提条件和理论根据,合理赋予其区别于传统三大诉讼尤其是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根本标志,才能够很好地体现经济诉讼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发展服务的历史使命。 4.处理好经济行政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影响经济诉讼独立的一个重要的现实因素是行政执法权力过分强大,大多数经济案件往往在行政领域内加以解决。因此,合理限制行政执法权力,将一定数量的经济纠纷案件导入司法领域,是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关键。我们很难相信,在经济诉讼案件不存在或很少的前提下,有建立经济诉讼法的必要。尽管我们基于现实和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强调司法功能在经济领域中的充分发挥,但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首先,在削弱部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时,需赋予某些部门以准司法权甚至准立法权。当然,这些机构或部门必须具有独立或超然的地位。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二,保留的部分经济行政权对经济法律的判断、适用是非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建立起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三,司法必须独立,主要是指司法独立于行政,否则,经济诉讼无异于经济执法的延续。 四、经济诉讼程序的初步构建 经济诉讼独立的外部环境具备后,在实践中必须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近年来,程序保障理论研究日趋兴盛,民事法学、行政法学、刑事法学都强调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性。正当程序理论已逐渐成为人们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今,涉及经济法的案件由于没有独立的诉讼法和审判机构而难以得到彻底、合理的解决。因此,在理论上对经济诉讼程序进行具体构建,在实践上积极推动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则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必须考虑以下具体制度的建构。 1.起诉环节。提起诉讼的可以是享有特定经济案件诉讼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如反垄断机构或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享有其主管范围内经济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则享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权。因为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往往是经济管理部门与一些经济组织相互勾结,此时若寄希望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无异于与虎谋皮,比如在1999年三大著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都有着当地财税部门的参与甚至操纵。此外,受调控或管理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享有当然的起诉权,甚至一些与经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亦得享有。 2.受理环节。要明确经济案件的性质,规定经济庭或其他专门经济审判庭的具体受案范围。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仍存在争议,但根据现实中经济冲突的规律和基本达成一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案件属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反垄断案件、反不正当竞 争案件、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与资源案件以及其他经济公益案件。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国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为保障社会公众经济利益起诉时,或者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不完全是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权益起诉的,这种案件才可以界定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16]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3.审判机构。在刚刚撤销经济审判庭的不利条件下,马上重设经济庭不太可能,而且还得转换其先前功能。因此,考虑到经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个案之间的差异,可以设立起专门的经济法庭受理各自范围内的经济案件,比如反垄断法庭、反不正当竞争法庭、财政税收法庭、国有资产管理法庭、环境法庭、社会保障法庭等等。 4.审前程序。鉴于经济案件往往是一些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案件,因而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步到庭的作法在经济审判中应避免。同时,应建立起以整理争点、交换证据为宗旨的庭前准备程序。为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可以设立专门的经济诉讼审前事务官,主持审前程序的进行。 5.审判程序。审判过程中应对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作适当限制;制作一体化解决的裁判结果;适用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经济诉讼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有的还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因此,对诉讼主体的实体和程序处分权作适当限制,比如对调解制度和撤诉制度,要谨慎使用或加以审查,以免使社会利益因他的不正当处分而受侵害。另外,因经济责任本身的综合性,其中内含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出于提高效率和避免裁判矛盾起见,经济责任应在一次审理过程中一体解决。在一些涉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的诉讼中,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引入判决效力扩张理论,[17]使判决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保护最大范围内的受害人。 6.其他。对经济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准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注释: 文敬。试论建立民商合一的现代审判制度[J].人民司法,2000,(9):2 管斌。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2001,(2):14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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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范文6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④"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⑤"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上述特征。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⑥"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⑦"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⑧。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⑨"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应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⑩。调整方法直接反应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论的转变

上述研究表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较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

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法律法规。

其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

其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顾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

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达而且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

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

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则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对象,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三、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经济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多方面来加以揭示和说明。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制领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⑾。等等。这些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从不同层面进行了说明。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规范的关系,既是以上各属性的综合反应,也可以而且应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解决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众所周知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应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经济,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的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至此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准,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的法律形式。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民法已显著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一种运用国家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地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经济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权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真正地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对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推力实施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而今却不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五、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次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框架进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国家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

(三)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商法、行政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说明: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1995年第6期全文转载,全文收入龙门书局出版的《中国"八·五"社会科学优秀论文集》第三卷;曾获湖北省"改革、发展、稳定"优秀专题论文三等奖(1997),湖北省社科联优秀科研成果奖(1997)。

①"调整对象说"包括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分为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

②之所以称为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均执此说。

③参见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诸论》第221--229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

④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3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

⑤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第10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

⑦《斯大林选集》(下)第594页,人民出版社。

⑧对此,我们可以从西方经济学著作中得出结论,如美国的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经济学是研究人和社会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它用途的稀缺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并在现在或将来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经济学极其关切对失业、价格、收入等重要现象的度量。"(参见高鸿业等译《经济学》第4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

⑨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第3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

经济法论文范文7

一、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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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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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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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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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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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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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经济法论文范文8

一、关于经济法学的教学体系问题

对于课程教学而言,教学体系的构建是一项基础性工作,这需要依托一本具有权威性的教材。对于成熟学科来说不是问题,因为其内涵外延学界已有定论,尽管理论和写作水平有高低之分,各教材在侧重点和某些理论观点上存在的差异不会过大,当然在教学体系上也不会有太大差异。然而,对于经济法学来说,这是一个大问题。以我国经济法学界主流教材来看,漆多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主要有总论、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调控法的原理和基本法律制度等四编20章组成;[1]李昌麒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主要有经济法的一般理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与司法救济等6编33章;[2]史际春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则分为经济法总论、经济法主体制度、公共经济管理法、经济活动法等四编;[3]而潘静成、刘文华教授主编的《经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共4编20章,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编经济法主体,第三编市场规制法,第四编宏观调控法;[4]杨紫煊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部级规划教材,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则分别对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经济法主体制度、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进行了讨论;[5]王保树教授主编的《经济法原理》则由总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经济监督法等五大部分23章构成;[6]顾功耘教授主编的《经济法教程》则有7编37章,分别是经济法总论、经济法律制度变迁史、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国有经济参与法律制度、对外经济管制法律制度和市场运行监管法律制度等7大块。[7]

从以上列举可以看到,我国主流的经济法学教材体系极为不同,以至于难以找到一个大家都认同的教学内容体系。而这源于学者们对于经济法学的不同见解。尽管比起30乃至20年前,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个问题已经有了很大的共识,但就其内涵和外延仍存在相当大的分歧,直接导致了经济法究竟包括哪些制度、经济法学究竟包括哪些内容、经济法学教学究竟应该采取何种体系的大问题,也为我们选取合适的教材带来了难题。本文没有能力、也无意比较各理论体系和各种教材的优劣。但是,从完成经济法教学的实用立场出发,在考虑到学时约束的条件下,对于教材选用来说,可以考虑以最大公约数的方法找出主流学者们共同承认的部分,然后以此为基础确定经济法学课程的教学体系。目前,经济法总论或者说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规制法或者说市场管理法,以及宏观调控法这三大块属于经济法学的固有内容业已成为学界共识,那么主要围绕以上三大部分构建经济法学教学体系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至于漆多俊教授和顾功耘教授主张的国家投资经营法或者国有经济参与法部分,在其他学者教材中,有的部分体现在经济法主体制度之中,有的则分解到宏观调控法之中。这部分亦应考虑纳入教学之中。以上选择的几个考虑因素是:第一,最大限度地回避有争议的理论问题。让学生主要掌握经济法学界业已获得共识的部分,并了解那些有理论争议之处,其中后者为任课老师留下一定的个人空间,可以就个人心得予以发挥,如此可以较好地平衡持有不同理论观点的老师在经济法学教学中的共性与个性;第二,符合减少学时的客观需要。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专业培养目标也在发展变化,专业课时的减少也是一个趋势,因此,选择最为简洁的经济法学体系作为课程设计的基础,也能够符合这一趋势,在减少的课时中把有限的内容更深入地传授给学生;第三,可以借机完善整个经济法学的课程群。尽管专业课时的减少是一个现象,但是,另一个应有的趋势则是多设选修科目。因此,如果就名为“经济法学”的课程予以简化,则也为开设更多的与经济法相关的选修课程留下了空间,从而形成一个包括“经济法学”、“竞争法学”、“金融法学”、“财税法学”、“消费者保护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在内的经济法课程群,为对上述方向感兴趣的学生提供更好的专业教育。

二、从人才培养目标之争看经济法学教学方法的选择

经济法学的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建设直接由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目标决定。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的人才目标究竟是什么?是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事务从业人士?法学理论的研究者?亦或仅仅是培养现代公民的素质教育高等教育的一环?还是兼而有之?根据1998年教育部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我国法学专业的任务是“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专业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因此不少较具历史的法学院的培养目标选择了与教育部保持一致。例如:四川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具有法学基本理论素养和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我国法律,有较高综合素质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毕业生能在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机构以及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从事法律工作及法学教育。[8]安徽大学法学院提出,其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建设需要,德智体全面发展,拥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具有较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系统掌握理论法学、实体法学、程序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知识,熟悉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能够熟练运用法律法规和法学原理处理各类法律事务的高级法律人才。[9]但是,随着高校扩招、全国法学院系和法学本科学生数量的急剧增长、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培养规模的迅速扩大,以及国家司法考试改革,这一系列因素促成了人们对于法学本科培养目标的思考。

近些年来,法学教育界召开了多次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性质地位、培养目标、教育内容、教育改革、培养模式、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大讨论。与会代表通过交流、研讨,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形成了三种鲜明的观点:第一,精英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定位为法律精英教育,认为法学教育在于培养具有高度经验理性、职业道德和职业品格的法律人才;第二,职业教育说,即我国的法学教育目标应当定位在培养适应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发展要求的职业法律人才;第三,通识说,即法学教育作为现代普通大学教育的一部分,其所提供的应当是一种通识教育。[10]经过多年讨论后,2012年教育部最新了《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介绍》,提出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掌握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国家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涉外活动从事法律工作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同时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就教育部2012版本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来看,文中强调的诸如“具有深厚的法学专业知识功底”、“达到较高的外语水平”、“具有创新精神和较强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等用语,无疑偏向了前面三种观点中的“精英说”。然而,在目前中国法学教育的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该要求与现实有相当距离:第一,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目前有600余家法学院系,各培养单位之间水准参差不齐,毕业生的素质也层次分明,有相当数量的法学院系从师资到生源,根本上难以达到教育部的高要求;第二,在目前中国一流的法学院系中,也有相当部分毕业生难以达到上述高标准,特别是那些招生人数较多的培养单位,很难保证足够的资源投入去帮助每一位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之下,教育部是本着“宁缺毋滥”的标准痛下杀手,停止一批根本无法达到上述目标的法律院系的招生资格、严格法学毕业生毕业条件,还是承认现实、维持现状,而将“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仅仅是作为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更有一个特别需要提出的问题是,在那些办学较早、具有法学博士生和硕士生培养资格的法学院,博硕士生的人数往往数倍于法学本科生。在各类法学专业研究生人数极大扩张的今天,在法律硕士乃至法学硕士已经无法被社会普遍承认为“法学高级专门人才”的情况下,要求法学本科毕业生成为“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无疑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另外,教育部2012年版的法学本科专业培养目标中还有“兼顾培养能够在各高等、中等学校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之说,显然这也非常不具有现实性。从高等院校来看,普通本科院校大多已经将新进教师门槛提高到法学博士,在法学硕士都难有机会走上讲台的今天,很难想象法学本科毕业生会有这个机会;从中等学校的教师需求来看,也基本上没有法学本科毕业生的用武之地。与之有关的是,2011年12月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建设目标,并在此后开始在全国遴选,并在2012年11月公布了首批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名单,批准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58所高校为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复旦大学等22所高校为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内蒙古大学、西南民族大学等12所高校为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期为5年。就上述入选的法学院而言,在国家和地方的大力支持下,基于自身较为雄厚的师资条件,加上进行4+2等从本科到硕士阶段的连续培养,①更有可能实现教育部的“应用型、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培养目标。当然,这已经不仅仅是本科阶段能够独立完成的了。

对此有学者指出,在中国教育发展的新阶段,应着手构建分层次的法学本科人才培养目标:“985”、“211”工程高校应偏向培养研究生后备人才;一般本科院校应走职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相结合的道路,主要培养全面发展的复合型法律人才;至于民办本科和独立学院的培养目标应明确为培养应用型的基层法律人才。[11]笔者以为,这是对中国现阶段法学教育的更清醒的认识,也是更好的解决办法。无论如何,今后法学本科专业的培养方面,应用性、实践性的要求将会大大增强,从而需要对传统的以理论讲授为主的教学模式进行改革,例如强调案例教学,开展更多的模拟法庭活动,引入诊所式教学,等等。经济法学的教学也不例外。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教育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上述实践教学环节的增加仍有不少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第一,就经济法学教学时间的安排方面,究竟如何在课堂传授理论教学和各实践教学环节之间分配,就是一个大的问题。毕竟现代各国调节经济已是常态,这方面立法极为发达,经济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日新月异,需要传授的经济法学理论知识之多可想而知。在法学各门专业课课时一直在减少的背景下(例如不少院系经济法学教学时间都从原有的108课时甚至更多,减少到了72甚至54课时),如何从本已有限的经济法学教学时间中拿出相当部分满足实践教学环节的需求,是一个颇为头疼的问题。第二,经济法学中的很多内容,具有交叉学科的色彩,这为实践教学环节的开展带来了一些独特的难题。例如,就国内外发生的反垄断案件来说,往往需要结合经济分析才能定案,竞争法学中的不少理论也直接与经济学理论相关,其复杂性导致无论是经济法模拟法庭还是经济法法律诊所,都难免出现力所不逮的现象。第三,对于最接近“实战”的实践教学环节———法律诊所而言,源自美国。但是,美国社会,特别是司法界对于诊所式教学普遍认同和支持,使得参与该项目的学生可以获得“准律师”的地位,有资格提供法律意见和服务,这为法律诊所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必要的司法环境。

但是美国学生得到的待遇在我国则很难复制,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公民制度的收紧则更加限制了法律诊所的活动开展,从而难以达到美国同类活动的效果。就上述难题的解决,笔者认为,尽管在应用型学科的经济法学教学中,需要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建设,但是经济法制度和经济法学理论的讲授仍需要给予最大程度的重视,毕竟缺少了这一专业基础知识的积累,此后的实践性教学环节也很难收到应有效果。因此,课堂传授仍应安排大部分课时;鉴于经济法学内容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其交叉学科的特性带来的难题,大致可以考虑通过加强对学生进行诸如经济学等学科培训、在实践教学活动中邀请经济学专业的老师或学生共同参与等方式予以解决;至于经济法法律诊所面临的司法环境问题,只能有赖于法学教育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制度的修改来解决。

作者:李胜利工作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暨经济法制研究中心

经济法论文范文9

[关键词]诉权,公益经济诉权,宪法权利,社会经济权利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尤为明显的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同利益的冲突和整合以及社会结构的变迁,直接导致了各种新型权利的勃兴。社会经济权利(或者称为“公益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就是这种新型权利勃兴的突出表现。我国传统宪法权利体系仅包括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两大块,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中国走向现代法治的客观要求,宪法权利的残缺现象已成为中国现代化的重大障碍。法学界尤其是经济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对社会经济权利和公益经济诉权并未引起高度的重视。本文试图以公益经济诉权为着力点,以为视角,探讨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从而为宪法对公益经济诉权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为完善宪法权利体系,为宪法的完善,为创制一部“活的宪法”提供理论依据。

一、公益经济诉权存在的法权基础

权利有无社会性即社会共同性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是由于在一定社会中,相对于同样的社会历史背景和生存条件,不同的利益群体和权利主体之间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这不仅指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等,例如发展经济和文化、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方面,也关涉到人们需要普遍保护的利益和权利。社会权利的总量具有递增性。社会权利总量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技进步和分工的深化而递增的。人类每一项发明创造、每一个新的活动领域的开辟,都意味着创造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社会权利。[1]社会权利不仅是一个真实的概念,而且是一个对整个法学都非常必要的概念,因为它第一次使社会整体利益成为一种思维形式并进入了法学领域。[2]社会经济权利是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形态。该类权利关涉人类尊严和自由在经济领域的承认与保障。其关注弱势群体的扶助与保护,意在谋求社会正义和平等,更多体现为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表达。在此权利框架内,国家以值得信赖的形象被赋予“福利国家”的职能设定,承担尽其资源能力以适当方式实现该类权利的渐进性义务。主体权利和国家义务的渐进性,则使该类权利在核心内容之外的边界难以确定,可诉性和司法救济的实现相应遭遇障碍,社会经济权利的成熟程度因而逊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人权观,在有限政府和法治框架内强调个体性基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社会连带理论为基础的社群主义人权观则在政府职能的扩张性体制中侧重公共性基调的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连接不同语境规定性的各人权观念间及其与各实证化人权形态间的此种紧张与对应关系,集中体现于被称为“世界人权”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权利公约》中。

实际上,我国宪法法理上和具体立法中,都有关于社会经济权利的论述与规定,只是不详细而已。我国宪法理论界对基本权利的分类主要依照《宪法》条文规定的基本权利之种类与学说理论的标准进行划分。其主要观点如下:(一)以宪法立宪例关于基本权利的分类为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十种类型:1.平等权、……6.社会经济权利、……10.华侨的权利。[3]

(二)以基本权利的性质为标淮,将基本权利进行概括的分类:(1)政治权利、(2)社会经济权利、(3)人身权利。[4]或者(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人身自由相信仰自由、(4)社会经济文化权利、(5)特定人的权利。[5]

(三)以学理分类与立宪例结合的标准,将基本权利分为六类的分类:1.平等权、2.政治权利、3.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4.人身的自由与人格尊严、5.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6.获得救济的权利。[6]《宪法》要求个人不得侵犯任何《宪法》规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12条第2款第2句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又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修建铁路、公路、公共设施,水利、防洪、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并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第2条,《外资企业法》(1986年)第5条,《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第4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里的“社会经济权利”显然不只是财产权利与私权,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在一定意义是是对社会经济权利的认可。通称的社会经济权利,它和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区别也有联系。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是从“自然”意义上讲,人自身应具备的权利。社会经济权利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集体主义产物,是政府给予公民的权利或福利。可以说,社会经济权利的赋予要求既对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加以扩充和保障,又必然加以一定的限制。所以,我们可以把社会经济权利看作是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之下的发展和延伸,这种以发展和完善人权为目标而产生的新的集体主义的人权观,既保障传统的人权,又提高现代工业社会之下的公民物质文化和生活水平,是社会公平的体现。

从诉权的一般理论来看,诉权是一切社会冲突最终进入司法领域并得到解决的根本前提,是一种当事人基于特定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要求司法机关进行裁判的权利。“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诉权,是国家赋予社会主体在其利益受到损害和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请求司法机关通过审判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7]因此,公益经济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诉权。我们把这种在特定的侵害公益经济权利的事实发生后,特定权利主体(法律所授权的一切公民、团体和机关)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的权利,权且称为公益经济诉权。但是,公益经济权利的实现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因为,在现有宪法制度框架下所安排的三大诉讼的传统模式,只将民法、刑法、行政法上所需要的保障性权利——诉权,细化到具体的诉讼法律制度中。而经济法上的基本权利——公益经济权利,却因为其自身价值取向迥异于其它传统部门法权利,在现行的审判体制里找不到对应的诉权,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最后的救济,而成为一种宣言性的权利。近年来,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此,赋予公益经济权利相应的诉权,就尤为必要。

二、公益经济诉权与人民的关系

“诉权是一种救济权,是一种一切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而且,诉权也是给予每一个公民从制度上表达自己意志的途径”[8].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权利,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那么权利就形同虚设。任何权利的设定,都要求诉讼的最后保障。诉权作为一种保障性人权,正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将诉权宪法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益经济诉权的确认,符合诉权宪法化的趋势,对于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所应确认的实体性权利而言,属于保障性、程序性权利,属于基本人权。虽然有人认为,“公民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实体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是必不可少的,……”[9]但是,公益经济诉权在正常状况下以静态的形式存在,因为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民利)时,只保留对这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当它呈现为动态时,就是启动诉讼使它作为一种民利的属性得以实现。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与众不同的权利形态。它的行使,使它同时在同一行为中实现同一权利外壳下的不同权利内容。它不仅以一种实体的民利的形式存在,而且以一种实现这种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的形式存在。经济公益权作为一种实有的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公益经济权利的保障却远远没有达到人民设定这种权利的最初目的。权利实现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但权利的保障,只有借助国家权力的力量,通过国家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这种它律方式,经过司法这一中介环节,才具有切实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是国家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力救济权,没有诉权的存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就不可能成为一种现实权利。相对于基于基本民事契约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而言,诉权对抗的是国家权力,是一种宪法性权利。”[10]公益经济诉权是公益经济权的保障权利,是在人民的经济公益遭到损害,从而使个人利益在共同利益受到破坏的情况下不能实现时,使人民有权提讼,通过保护公益的途径来保护个人利益在公益下顺利实现的权利,是公民应当有的基本权利。

民主是的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人民是其核心内容,人民是国家权力的真正拥有者。我国宪法第2条就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邓小平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经济管理的民主化,整个社会生活的民主化”。[11]显然,推进民主政治,不仅要赋予人民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权利,而且,更要为实现这种民利寻找广泛而适当的途径。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将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次重大发展,将为人民以一种全新的方式行使民利提供权利支撑。人民是公益经济诉权的最初来源。“人民之所以有经济公益诉权,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因为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管理国家事务”。[12]在我国,民主的内核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最广泛的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社会经济事务,是推行的首要任务。“要切实保障人民,就必须赋予人民公益诉权,使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13]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使得人民在损害公益经济权利的行为发生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要求人民法院对损害经济公益权利的行为加以裁判,使遭到损害的经济公益权利得以恢复,从而使得社会程序得以正常运行。人民通过经济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进行对社会经济事务的管理。在一定意义上说,公益经济诉权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管理的权利,是一种公民以诉讼方式直接参与国家社会经济事务管理的权利,因而,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民利。

人民内涵的另一方面就是人民对其代表的监督。因为,人民虽然是一切权力的真正拥有者,但不可能是一切权力的直接行使者。在现代民主政治下,人民的权力通常以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实现。在这种制度下,人民把一部分权力委托给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及国家和其公职人员行使,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应当向人民负责。但是,这种由权力代表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方式并不总能符合权力的最终所有者——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使社会公益得到有效的保护。由于代议制民主制自身的缺陷,权力代表滥用权力、、、权力寻租等现象时有发生。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我国的经济管理机关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行使自己的职权,例如,在部门利益或地区利益的驱动下,甚至,放纵对公益经济的破坏行为。在民的理论认为,人民有权对权力使用者行使权力的情况进行监督,在其不能正当使用权力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要求其正当运用权力直至取消对他的委托。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广泛的民主监督的权利,当公益经济遭到损害时,公民在没有公益经济诉权的情况下,对负有管理责任的主体的不当行为的监督权利就很难实现。只有公民拥有公益经济诉权,使其在公共权力错位时,有权以诉讼的方式直接制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或要求有责任制止损害经济公益的组织行使其职权。公益经济诉权是一项切实的、可以行使的监督权利,为监督相应职权部门正当履行自己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责提供了现实的权利基础,使公益经济诉讼成为实现监督的一种方式,因此,公益经济诉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主监督权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宪法权利。

三、公益经济诉权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传统的理论无不表明了人民对权利的无限关怀和对国家权力的无比警惕。传统立宪主义认为,宪法作为一种针对公权力的法,其功能在于控制国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这种传统的民主理论的局限在于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看成天然的,格格不入的死敌,把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当作宪法的唯一目的,从而忽略了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联系。“从宪法的意义上来说,宪法是用来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冲突的法律规范,权利和权力关系的协调问题贯穿于宪法的始终,二者的有机协调是秩序得以型构的前提基础。如果国家权力过大,势必招致专制,从而背离的意义;反之,如果公民的权利过大,国家的控制趋于弱化,必将导致社会的无政府状态。”[14]显然,一方面要求彰显公民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建设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所以,除了强调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滥用权力和权力无限扩张之害之外,还要必须容纳一个强有力的﹑能够有效的履行许多重要的对内外职能的国家。这种国家应该有能力维护国家安全﹑独立与统一;能够为社会提供必要的法律与秩序;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从而实现某种社会正义的职能。因此,我们在从保障人民权力的角度对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进行考察后,再从加强国家权力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对我们进一步确认公益经济诉权的权利属性是很有助益的。

公益经济诉权的确立是加强国家依法治国职能的重要手段。依法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是国家的根本职能。正如贡斯当指出:“任何都必须由具体个人行使,抽象的者本身并无法行使这一权力。他必须将权力委托给其他社会主体,否则人民就会成为空谈。”[15]人民把权利授予国家,由国家依法行使权力是人民的题中之意。我国宪法第我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依法治国的内涵是在体制下,国家得到人民的授权,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这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然而在我国大量损害经济公益的案件存在,却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赋予相应的诉权,导致了这种现象的日益猖獗和国家的遏制不力。一方面,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最终处理没有相应的法律,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无法可依导致了对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放任,明明违法却不会招致法律制裁,从而出现违法不纠。公益经济诉权的缺位,严重的削弱了国家权力,尤其司法权对国家事务的合法参与,最终导致了人民赋予国家的权力不能为全体人民所掌握,部分人通过损害公益满足了私益,而更多的人的利益则受到损害。国家权力的运行的另一方面,是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国家权力在分工和制约中得到平衡,从而使国家权力得以健康有效的运转。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平衡制约是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由于没有相应诉权,对于损害公益经济的行为的制裁往往倾向于由行政机关解决,这种解决方法最终导致的是行政和司法的严重混同。使由损害经济公益的行为引起的纠纷的最后解决偏离了司法轨道。判断权向行政机关的转移事实上意味着司法权的分解,这一分解明显消解了司法应有的职能和完整性。这就导致了两种后果的产生:(1)由于处理权在行政机关,致使行政权在处理公益经济受损案件中,一家独大,一方面可能由于权力过大,而出现权力的不当使用,从而损害国家权力的合理行使;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权力范围的过于宽泛,使得国家向行政机关投入大量新的成本,而浪费其他权力资源,比如司法资源。更何况还有可能因行政方式自身的局限,根本不可能彻底解决因损害公益经济所引起的纠纷。(2)司法权在保障公益经济领域的旁落是其导致的另一后果。这里又可能出现两种情形,首先,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院就不可能对某一案件有审判权。因而,对公益经济受损案件的无能为力,导致了司法权的软弱无力。其次,司法权由于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从而不能实现对独大的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制衡无从实现。很明显公益经济诉权的不明晰,既导致了国家权力的失衡,也导致了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要建设符合正当性的国家权力来保证人民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完善宪法权利体系,公益经济诉权对于经济领域的国家权力来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权利属性。

托马斯·杰弗逊曾经说过:“我并不提倡经常修改法律和宪法,但是,法律必须和人类的心智一道携手并进。随着时移境迁,只要人的心智变的更为发达,更为开明,只要有了新的发现揭示了新的真理,行为方式和舆论发生了变化,制度就必须保持与时代同步向前发展。”[16]显然,推进要求宪法对新的权利作出某种制度安排。在新时期,由于新型权利的兴起以及理念的发展以及公益经济诉权之宪法权利属性的揭示,要求在宪法的权利框架下对其加以制度安排。确立公益经济诉权基本权利地位,符合的根本要求,有利于的推进。因为,民主﹑法治和人权是的三大基本理念,民主是基础,法治是条件,人权保障是目的。

参考文献

[1]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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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64-3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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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7-430页。

[6]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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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莫纪宏,张毓华:《诉权最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权利》,《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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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韩志红,阮大强:《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9年版,第89页。

[1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14]刘志刚:《宪法的哲学之维》,《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经济法论文范文10

关键词:管制;规制;监管;干预;调控;市场监管法;市场规制法

1管制、规制与监管

管制、规制与监管都是英文“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对于日本学者的著述倾向于将它译为规制,如金泽良雄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第一编第四章所谈及的问题就是“经济法中的规制”,植草益的《微观规制经济学》等。对于英美学者的著述则更倾向于使用管制,如丹尼尔•史普博的著作是《管制与市场》,施蒂格勒的《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等。而在国内的经济学著述中,管制与规制的运用也无统一的规范,如王俊豪所著《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马昕等所著《管制经济学》,谢地所著《政府规制经济学》,王雅莉所著《公共规制经济学》,张维迎的《管制与信誉》等。在经济法学著述中,结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学者们大多数使用的是市场规制,如漆多俊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十章所述内容即是“市场规制法原理与制度体系”,监管在经济学领域很少见,但是在法学领域,有的学者将市场监管法和市场规制法并列为微观经济法范畴,是干预市场微观领域的不同手段。如卢炯星认为,市场监管法与市场行为规制法同属于微观经济法范畴,但两者却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在与法律密切联系的层面上,管制、规制与监管并无本质区别,既包括与此相关的政策,也包括为实施政策而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原意是指有系统地进行管理和节制,并含有规则、法律和命令的基本含义,通常理解为政府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限制,要比监管的范围大的多,监管只是管制的一种,是从维护安全,降低风险角度进行的管制。管制与规制并无不同,只是“regulation”的不同翻译而已,无论管制更多的适用于政策性讨论也好,规制侧重于管制法律表现形式也好,这些区别对于实质性研究并无意义,因此我们的研究重点不应该是刻意追求到底是该用规制还是用管制,而是应当着眼于经济运行的整体来掌握适用的范围以及与其他经济管理方法的区别。

1.1管制(规制)的性质

丹尼尔•耶金在他的一书《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中》写到的管制(规制)在战前与战后被接受的程度和内容有非常大的差别,这是什么原因呢?在查看了相关资料后得出这样的结论:战前的管制(规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制,政府的手伸向市场的各个微观领域,因此它指的是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监督和管理。而凯恩斯主义则将政府从微观拉向宏观,主张管理总体经济而不是具体的市场运作。因此,凯恩斯主义被赋予了另外一种名称“政府干预”,用与区分政府管制(规制)。丹尼尔•史普博认为管制是由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或者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的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者特殊行为。金泽良雄认为规制可以理解为是对于一定的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经济法规制的对象就是经济生活涉及到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经济循环的全部过程,并包括与此有关的金融、运输等。维斯卡西认为,政府管制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政府的主要资源是强制力,政府管制就是以限制经济主体的决策为目的而运用这种强制力。植草益认为,政府管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学者王俊豪则将管制定义为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政府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因此,管制(规制)的性质是对微观经济领域和主体的干预。

1.2监管及市场监管法

监管,有学者将其解释为监督和管理,但其并不是监督和管理的内涵的简单相加,而是有特定的含义。国外有学者认为:监管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经济个体自由决策所实施的强制性限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监管就是由监管者为实现监管目标而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被监管者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的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的活动。卢炯星给监管下了这样一个定义:监管就是市场运作的条件下,以矫正、改善市场机制为目的,政府对市场经济行为的干预和干涉,或者说,监管就是政府根据法律制定与执行规章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管就是监管主体制定各类市场的行为规则,并通过执行这些行为规则来减少市场失灵、构建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竞争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市场监管法作为经济法需要研究的一个新兴领域,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与市场的矛盾不断加深,而逐渐进入法学家们的研究视野中。目前学界关于此方面系统化、专门化的研究不多。但是,市场监管法在微观经济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调整市场在运行过程中,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市场监管法不仅是市场主体进行市场运营的准则,也是市场监管主体依法监督、持续审慎监管、有效监管的依据,对于保障市场的安全与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有效的竞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对市场监管法进行研究的学者们一致认为,它是属于经济法,而且应当是经济法的独立组成部分。它与市场规制法虽然都是调节微观经济的法律,但是作用的领域却各不相同。经济法学界注意力普遍集中在体现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宏观调控法和维护市场竞争的微观市场规制法,对于市场监管法很少提及,这在各个法学著述中可以发现大多学者将经济法的内容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如漆多俊的《经济法基础理论》、《经济法学》,邱本的《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等。有的则用市场规制法包含了市场监管法,但是对于两种微观领域的调控措施又没能很好的协调两者的差异。在研究微观经济立法时,没有必要区别市场规制与市场监管,因为微观经济活动的配置应该交给市场,政府只是在市场失灵时的一个次优选择,所以微观经济领域的立法就应该本着少管,间接管理的原则。当需要管理一项经济事务时,根本不用区别是规制范畴还是监管范畴,我们的着眼点应该是什么时候管以及如何管的问题。

2干预与调控

干预一词在国家与市场的博弈过程中似乎历来就被视为国家或者政府的一项权力,在读了丹尼尔•耶金的《制高点——重建现代政府与市场之争》一书后发现,在英美国家,管制与干预有过一次巧妙的交锋,而分水岭就是1929年的经济危机。此后大多数文献都使用的是干预,以区分危机前的管制。探究其中的原因,是凯恩斯和他的著作《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所引起的变化。众所周知,经济危机后,美国民众强烈呼吁政府出来“主持大局”,他们一方面迫切希望政府能够利用自己的权力增加就业、降低通货膨胀、恢复市场等,而另一方面,特别是曾经一度控制市场的资本家们,害怕政府的介入会影响到他们的活力和发展,不想再回到20世纪初那种被管制的时代,更不需要一个什么都管的政府。因此,在这种踌躇中,管制逐渐淡出美国人民的经济生活,政府发现他们试图再次激活管制的计划有些力不从心。调控一词在西方很少被使用,而在我国的经济学和经济法学领域被使用的频率很高,特别是当与另外一个词——宏观一起使用时,就构成了通说认为的国家调整经济的两大手段之一,即宏观调控。调控与上述的干预在特定语境下有着同样的内涵,就是国家对宏观经济生活的管理与监督。

2.1干预

即使是对政府干预最具权威性的斯蒂格利茨的著作《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中,也没有对干预一词进行解释。但是他有一段形象的描绘来说明政府干预是对的,这对于理解干预有一定帮助:保险公司不能完全区分高风险与低风险的客户,对同样巨额财产保险收同样的保险费吸引的往往是高风险的客户,低风险的家庭买保险的可能性比较小。有那么多高风险客户,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巨大,所以公司进行“干预”限定保险范围,不让人们想保多少就保多少,这样做可以激励人们安装防火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来降低火灾风险。又如劳资关系,纯市场体系,假定雇主掌握每个雇员的大量信息,那就可以经常调整工资以便使每个人生产出最多的产品,偷懒的工资少于勤快的。但是雇主并不掌握所有这些情况,所以走捷径采取某些“干预”,如补贴午餐费,以提高积极性从而提高平均生产效率。从中文词义来讲干预的意思是过问别人的事情。干预是一种外在力量的影响,市场有着自身的运作机制如供求机制、价格机制、价值规律等,政府对其进行干预的确是一种外来权力的干涉,相对于政府来说,市场的确是“别人的事情”。在看看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发展历史,由于过度的竞争导致垄断妨碍了自由的市场环境,于是政府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先有市场和市场失灵从而产生了经济法。这也足以说明,在私有制度国家,使用干预一词是非常的贴切,虽然即使学者们也没有做如此的区分,如马克•波尔曼在他的文章《美国联邦政府的历史演变与国家的经济角色》中谈到19世纪末政府的经济政策时使用的是:干预的加强,并没有使用当时流行的词语管制。在国家与市场不断协调的今天,用干预来表示宏观领域的调节,用管制来表示微观领域的管理更加符合经济发展的方向。

2.2宏观调控

漆多俊给宏观调控的定义是:国家用以调节经济的各种引导促进方式发达并形成系统后的综合体现,是国家运用引导促进系统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角度,运用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由于国家经济调节的本质是宏观和总体的,作为国家调节基本方式之一,国家所运用的引导促进方式也主要是对社会经济宏观和总体上的引导和促进。国家引导促进的主要着眼点和目的是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总体运行,所实施的措施重在影响社会经济的全局,而不仅仅触及某些局部和个体。宏观调控的作用方式具有指导性,并非强制干预或者直接参加经营活动,而是按照宏观规划目标和方向,给社会经济活动者以指导、鼓励、帮助和服务,引导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调控本身具有内在力量自发作用于外在的意思,中国政府相对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来说是一个内部的力量,是政府建立了市场,并且运用自身的权力来规范市场运行。可以说是自己建立自己管理。因此用调控代替干预来说明政府在宏观领域的调节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历史和国情。

3我国的选择——以规制(监管)为重心的探索

中国经济政策的选择和发展方向以及经济法的制定,应当有自己的特点,不能一味的效仿英美国家或者采用单一的手段,而应该是:立足宏观调控,微观领域重在研究哪些规制(监管)是现阶段必须但是长远要“退出”的,哪些无论是现阶段和长远都要“退出”的,哪些现阶段很“弱”而长远需要加强的,哪些是现阶段和长远都是必须的。并且完善和发展宏观调控法、以及市场规制(监管)法,明确二者的界限,发现二者的联系,从而能够灵活的运用于实践当中。

在研究经济立法时,我们要有这样一个逻辑起点:具体的政府市场经济活动和经济立法到底是怎样一种关系。徐杰老师用了一个很贴切的词语——互动。首先要考虑政府经济活动及其变化是如何影响法律体系的建构和运转,其次是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又是如何影响政府管理经济秩序的形成。在经济立法研究过程中,应当把政府规制(监管)视为研究的重心,这不仅因为宏观调控的理论研究远远丰富于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研究,更重要的是,政府规制(监管)是直接作用于各个市场主体和具体的经济活动中,一旦政策有所偏差,市场参与者将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微观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是主导,所以对于市场规制(监管)的研究更侧重于个案的分析。我国有着很深的计划经济传统,如何将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过渡到现代市场经济中的规制(监管),这也是为什么政府规制(监管)确实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重心的深刻的体制原因。

有了这样一个逻辑起点,我们的研究应该遵循这样的逻辑不断深入:(1)国家规制(监管)市场经济的度;(2)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如何影响经济立法;(3)我国经济法应该有怎样一种体系框架。

3.1确定政府规制(监管)的度

理论界对于这方面的研究从来就没有间断过,可是并没有太大的突破,因为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活动,要作一个定量分析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这个度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在受许多因素影响下,不断维持这一种动态平衡。

3.2规制(监管)程度对经济立法的影响

法律规范对政府规制(监管)权限的界定以及对政府取得、行使规制(监管)权程序的规定,在加大了政府管制成本的同时,又对政府管理活动形成了监督,因此在防止政府过度规制(监管)或者滥用规制(监管)权方面具有提高政府管理效益的作用。但是由于政府规制(监管)要发挥作用主要还是依赖政府机构主动行使权利如处罚权,因此规制(监管)的效率又会因这一制度安排而降低,在这些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政府规制(监管)失败。因此,我国经济立法应当一方面加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防止权力寻租的出现如将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在一个个具体经济法律关系中努力发掘传统法律救济的资源,关注行政处罚、私人诉讼以及公益诉讼等多种救济手段的有效结合。

3.3我国政府规制(监管)发展前景

在放松规制(监管)还是加强规制(监管)上,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放松经济性规制,加强社会性规制。笔者认为,加强社会性管制是不置可否的,因为社会性管制涉及劳动保障、消费者安全健康卫生、环境保护、公共物品的提供等方面,这些都是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所以加强社会性规制(监管)是增加社会福利的有效途径。对于经济性规制(监管)是要放松还是加强,可以从事情的本原即政府规制(监管)的原因来入手,分析是否需要管制、管制多少的问题。当一项经济活动需要政府干预的成本大于收益,或者政府干预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和目的,那么在此领域就可以放松规制(监管)或者让政府放手而完全交给市场。在有些领域,并不是一概而论是放松规制(监管)还是加强规制(监管),应当结合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以及我国经济发展环境来考虑。例如,电信行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传统理论认为自然垄断行业由于存在定价悖论、效率悖论、负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缺陷,所以现阶段政府进行规制(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随着中国加入WTO,电信市场的开放势在必行,允许国内外新企业进入,强化市场竞争力量对经济效率的刺激作用,从而使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成为一种普遍规律。电信行业是一个需求弹性很小的领域,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电信市场的放松规制(监管)是一个慢慢放手的渐进过程。

参考文献

[1]金泽良雄,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3]吴弘.市场监管法的基本理论问题[J].经济法论丛,2006,(5):29.

[4]丹尼尔•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1999.

[5]金泽良雄,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6]王俊豪.政府管制经济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7]卢炯星.经济法中的市场监管法若干理论研究[J].经济法论丛,2006,(5):2830.

[8]现代汉语词典[K].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经济法论文范文11

【关键词】WTO经济法法治理念

【正文】

入世三年多(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首都多哈正式签署入世文件),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入世以来,中国政府实现了稳健转型。中国的GDP增长了25%,进出口总额则奇迹般地翻了一番——就像是坐上了滑梯,中国在全球化的轨道上越行越快。但是,我们经历的不仅是跃居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的喜悦,还有成为遭到反倾销最多的国家的烦恼,以及对经济增长模式的困惑。国人曾担心入世将对汽车、农业等行业带来的冲击及波折,这在三年的进程中并没有发生。而入世三年对我国企业的发展、外部经贸环境、政府职能转变带来的深刻影响却不容忽视。老百姓也享受到了更多的好处。同时,我国政府也积极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承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定和国际惯例要求,统一、完备和透明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初步建立起来。经济法作为公法与私法、政府与市场关系,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中,这种关系的妥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关系到我国改革能否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能否合理地建立起来。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并且正在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发展。

一、入世促进了法治理念的形成

加入世贸,首先是“政府入世”。如何把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和法规,政府如何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管理经济,被人们称之为“政府入世”。加入世贸3年来,我国大幅修订包括外资法、外贸法在内的2500多个法律法规。各地清理了19万多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国务院先后分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1806项,各地政府取消了数十万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了大量内部文件,凡执行的必须是公开的,“阳光政务”的推行极大地提高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

三年多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一些学者提出入世后中国法制要“推倒重来”、“全面变法”,另外一些学者则驳斥了这种论调。主要有三个理由:一是WTO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我们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的法制建设正是围绕这个目标展开的,两方面在大方向上一致;二是WTO是一个国际经济贸易组织,不是政治组织,入世后我们需要修改和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经济贸易方面,例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当然也涉及行政、司法程序方面的一些法律,但并不直接涉及其他法律制度,因此,需要修改的面比较窄,不存在“全面变法”问题;三是WTO的三个基本原则,即法制统一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和非歧视原则,与我们的立法原则是一致的。事实上,我们入世需要修改、制定的法律法规,大部分早已列入我们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说,入世对这些法律法规的修改制定,确实起到了促进和加速的作用。

入世的意义最终体现为促进观念的变化和体制的完善,可以说,入世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影响,是进一步促进和加快了法治理念的形成,更牢固地确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公正司法的观念,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规范。入世对我国立法和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入世加快了有关法律的立法进程,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们加快了一些法律的立法速度;二是入世促进我们在立法过程中更加注重法制统一、公开透明和非歧视原则,我们立法工作一向注重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注重立法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入世后这几个方面的要求更高,我们在立法工作中也更加注重;三是入世促进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WTO规则对司法活动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应当是统一的,要进一步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必须保持中立地位,平等对待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当事人,平等对待国内外当事人等,这些要求客观上促进了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四是入世改善了我们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入世实际上起到了以开放促改革的作用,我们按照入世承诺逐步放开了一些行业的投资和市场准入限制,同时要制定和修改相应的法律予以规范,市场越开放,对我们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要求越高,这正是十六大提出的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入世以来,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行使世贸组织协议规定的权利,在立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完全可以说,三年多以来的立法较好地履行了我国的入世承诺。一是在入世前已修改近十部有关法律的基础上,又修改了一些直接涉及对外贸易的法律,如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二是根据入世后新形势的需要和国际通行的监管规则,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健全金融法律制度;三是加快民商经济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制定了电子签名法,审议了物权法(草案)等;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四是规范和减少行政许可,制定了行政许可法,并修改了票据法等九部法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此外还制定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与此同时,国务院制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修改了反倾销条例等一批与入世有关的行政法规。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也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继续清理和修改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从法制上进一步适应入世的需要。吴邦国委员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就提出,要在本届任期内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围绕这个目标制订了五年立法规划,下一步要下大力气搞好一些重要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工作。一是在有关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反垄断法和反倾销和反补贴法;二是要抓紧研究制定统一适用于内资和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法;三是适时研究制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保障措施法、国有资产法、外汇法、期货交易法等;四是修改合伙企业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将从法制上进一步完善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二、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是深远的

WTO是由关贸总协定演变而来的一个多边贸易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宗旨是防止贸易保护主义,促进公开、公平、公正的国际自由贸易,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以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世界资源,扩大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它通过制定国际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规则和规定,来确定各成员政府所应承担的主要契约义务,规范各国国内贸易立法与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是当今世界贸易体制的法律和组织基础。WTO主要有这样一些主要原则、规则和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和一般例外原则等WTO基本法律原则。WTO规则与经济法有联系,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但是不能混淆它们的界限;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是不可取的。

加入WTO使中国经济法的发展面临着机遇与挑战。WTO带来的机遇主要有:

1、加入WTO有利于构建合理的经济法体系,解决当前经济法存在的体系与结构问题

经济法体系是由具有特定功能和作用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研究经济法的内部结构,也就是要研究经济法规范的不同功能和作用。那么经济体系主要由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个子部门构成。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直接作用就在于通过法律调整保证和促进国家调节机制与市场调节机制的有机结合,而实现这种结合的法律方式就是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从实践中看,我国目前经济法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在统一的市场体系形成过程中,与之相适应的统一市场规制法滞后,极大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法,也导致了经济无序,法律功能不能正常发挥的现象。

加入WTO,其隐含着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各成员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实现经济发展,它要求成员国(地区)政府的贸易政策遵循市场运行规则,这在客观上将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同时,加入WTO,以市场主体为立法对象的市场规制法的缺位无疑将会使原本无序的市场竞争面临内外两方面的压力,但这也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可以使我们站在全球经济的立场审视我们的立法。另一方面,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无疑也将给政府经济行为的“脱法”提出了挑战,政府行为规范化,对宏观调控法律化的要求等都给宏观调控立法提供了机遇。

2、加入WTO有利于形成法律的体制效率,消除立法、执法、司法中的积弊

我国的法律运行机制由于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体制也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局面。现实的情况是无论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还残留着浓郁的计划经济色彩。在立法方面,已有的立法存在着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的问题,导致有关司法、执法部门的法律解释代替了法律文本的现象,影响立法的权威性,同时,在立法上各部门法间缺乏必要的协调和配合,无法形成综合调整的整体效应,导致法律冲突过多,但漏洞却大量存在的状况。在执法方面,依法行政还远远没有成为各级行政机关的自觉行为和最低道德标准,各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设租寻租现象仍然存在。在司法方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未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行为准则,地方保护主义、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屡屡不止。

上述各方面的弊端,最直接的原因就是传统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下行政权力、经济利益的条块分割所造成的,加入WTO后,原有的法律运行机制面临着来自国际大市场的考验,这有利于打破原有的以行政区划为界限的狭隘利益观,消除在司法、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WTO也会促成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从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以及注重国内立法和国际共同规则接轨这样一个层面去加强立法研究。

3、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的国际化,适应全球化趋势

经济法作用的基础在于国民经济的市场化运作,即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法律部门,从这一点上来看,经济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普适性,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在市场经济各国中存在着很多共同点。加人WTO,就意味着我们在适用法律上,必须考虑世界通行的游戏规则,因此,在经济法的相关规则上,要求我们既要考虑国内市场的特殊性,又要注重国际惯例接轨。比如WTO的透明度原则等法律上的要求将是我们同世界各国正常贸易的前提,也恰好是我国现有经济法制中存在的严重弊端之所在,适应WTO的要求,在客观上会提升我国现有经济法制的水平,在具体规则、制度上同国际惯例的一致也会使我国经济法迅速的适应全球化的要求而步入全球共同的游戏规则之中。

4、加入WTO有利于经济法理论研究向纵深发展,跳出部门法学、概念法学的束缚

WTO的游戏规则实质上就是尽量的发挥市场经济本身的作用,减少人为设置的贸易障碍,它要求各成员国对其国内经济活动实施法律化的管理,减少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这实质上对法律的作用提出了更高的能力要求,从而也必然要求经济法的理论研究走向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要求理论研究更加具有实证意义。这实际上是同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的特性相一致的。对经济法而言,这就要求我们综合运用各法律部门的手段对经济实行综合调控。

对理论研究而言,我国原有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往往片面的理解法律部门划分的客观性,从而导致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越来越脱离社会经济和法制的要求,最终倒向进行简单加工的概念法学,这种研究进路和WTO所主张的以市场经济自由运行所反映的经济立法要求明显的是不适应的。因此,加人WTO迫使我们必须着眼于经济活动的要求进行理论研究,以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这种来自于生存的压力恰好是进行理论研究革命的最好的动力。

当然,WTO也带来了挑战,主要表现在理论研究上面临的挑战和经济法律运行中所面临的挑战。

中国加入WTO,实施WTO规则,需要制定和修改关于对外贸易、金融、税收、投资、竞争等方面的一系规范性文件,从而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无视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重要影响或者夸大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都是片面的。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发展的影响表现在多方面,具体而言,第一,推动对外贸易法的发展。为了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贸易的规则,我国要实行对外贸易权审批制(许可制)的改革,逐步取消非关税措施,实施保障措施,有条件、分步骤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于是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二,推动金融法的发展。为了稳步进行金融体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金融的规则,我国要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加强金融监管,依法保护我国金融业,提高中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规章。第三,推动税法的发展。为了继续推进税制改革,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税收的规则,我国要在继续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享受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要在条件成熟时统一企业所得税制,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四,推动投资法的发展。为了进一步改革投资体制,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投资的规则,我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取消贸易和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于是修改了相关法律、法规。第五,推动竞争法的发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发展国民经济,实施WTO关于竞争的规则,我国要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贯彻WTO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行使与WTO规则相符的补贴权利,取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禁止的补贴,于是制定了相关法规。可见,在加入WTO前后,我国制定和修改了一系列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今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客观要求,在WTO规则实施和完善的过程中,我国还将继续制定和完善有关经济法的规范性文件。这表明,组成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即经济法律规范数量在不断增加,质量在不断提高,体现了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总之,加入WTO,对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已经产生了并将继续产生重要影响。对此,不仅应该有明确的认识,而且应该自觉地为推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多做贡献。

【主要参考资料】

1、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杨紫烜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国际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查尔斯.沃尔夫:《政府与市场》,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

经济法论文范文12

关于课程教学的有效性,许多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如余文森认为“教学的有效性是指通过教学活动,学生在学业上有收获、有提高、有进步。具体表现在:学生在认知上,从不懂到懂,从少知到多知,从不会到会;在情感上,从不喜欢到喜欢,从不热爱到热爱,从不感兴趣到感兴趣”。钟作慈认为:有效教学是一种现代教学理念,以学生发展为主旨,强调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关注教学的有效性,提倡教学方式的多样化;同时,有效教学也是一种教学实践活动,必须以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为前提,以合乎教学目标为实质,以实现教与学的统一为关键。这些见解实际上都强调了教学中学生的主体地位,强调学生学习不局限于获得知识,还在于掌握知识的运用技能。因此,笔者认为:教学的有效性是指通过教学活动使学生获得教师教学中传授的知识,并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这些知识。按照马克思主义思维方法,在课程教学中,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有两个因素,即主体因素和客体因素。主体因素是教师和学生,要提高教学有效性,必须要加强主体的能动性。教师和学生都必须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师生的互动参与必不可少。教师要取得良好的课程教学效果,需要自身首先吃透教材,对课程内容掌握透彻,才能很好地引导学生学习课程内容。同样,学生要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积极研读教材内容,对不了解或一知半解的问题要积极寻求教师的答疑解惑。客体因素是教材,好的教材对教学质量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教材的编写质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知识掌握度,对于不同专业的学生,要有不同侧重点的教材,忌各个专业采取同样教材,这会一定程度上影响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课程教学的效果。

二、经济法课程教学中存在主要的问题

1.教学手段教学方法单一,师生互动参与不足。经济法课程教学目前相当部分高校已经采用多媒体教学,但教师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比较单一,学生仍然是被动的接受者。这种教学方式使学生发挥不了主观的能动性,不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判断分析的思维能力,也激发不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使课堂教学互动不足,教学气氛沉闷,也挫伤了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和热情。

2.理论与实践脱节,教师自身的实践经验需要提升。目前应用型本科院校教学中理论脱离实际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基本上局限于理论研究和学习,真正参与经济法相关学科的实践活动太少。这一方面与缺少实践活动平台相关,另一方面也与目前教学环境是紧密联系的,需要加以改革和创新。教师若没有实践经验,仅仅是从理论到理论,很容易挫伤学生的学习兴趣。经济法的专业性强,其专业性体现在经济法教学内容的特殊性上面,如金融法、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等法律的教学需要教师具有相应的金融、证券、财务会计、审计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不具备这些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就很难提升自己的教学水平,做到在教学中注重知识的系统性、理论的科学性和实践性,增强教学的吸引力和感染力,体现出教学的实效性和有效性。

3.教材同质化严重,难以适应不同专业要求。从目前课程教学来看,各个专业学生学习经济法的教材要么内容大同小异,要么教材突出的是学者自己的观点,造成学生无所适从,专业的针对性不强。教师在课程教学中也往往就是相同的教案相同的教材适用不同专业,导致不同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本门课程时学习效果呈现明显的差异性。教师应针对不同专业做到教学内容的侧重方向不同,做到有的放矢,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和效果。

三、提高经济法课程教学有效性的探讨

经济法是一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的法律学科,学好这门课程对学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就提高经济法课程教学有效的途径进行如下探讨:

1.根据不同专业要求选择教材和调整教学内容,促进教学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根据影响教学效果因素分析,教材的好坏是影响教学有效性的因素之一,好的教材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笔者认为好的教材应该是适应学生专业发展要求的教材。不同的专业,由于培养要求不同,其掌握知识的体系和侧重点就不同。教师应该根据不同专业的培养要求选择教材,而不能选择一套教材来教不同的专业,也就是要做到教材的专业适用性和针对性。同时还要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及时更新教材,确保教材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教师还应根据专业需要来调整教学内容,对不同专业所需法律知识选取不同的体系和内容,使教学内容有增有减,突出不同专业教学内容的侧重点,使经济法课程更能满足不同专业学生的实际需要,促进教学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2.坚持以学生为主体,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手段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如何提高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互动性?笔者认为最重要是教学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使学生成为教学活动中的主人,而不是一个被动的知识接受者。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要采取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而不是一种单一的教学手段。首先,在教学活动中采用启发式教学。教师在教学活动中要善于启发引导学生思考,调动学生的思维,促进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能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在经济法教学中,教师要善于引导学生,有些课程内容由教师重点进行讲授,有些内容要引导学生进行自学,还有些内容可由学生和教师共同讨论和学习。教师可以根据教材内容提出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自学和讨论。这样的教学方法体现了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的教学思想,既调动了学生的积极性又培养了学生的思维能力和自学能力。其次,要在教学活动中发挥案例教学的作用。经济法的课程内容既与生活相关又是比较抽象的,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有效地提高教学的有效性,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的热情。在教学活动中要让学生通过具体案例的感性认识升华到理性认识,既激发学生的思维,又提高了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掌握和运用。因此在进行教学时,教师要有意识地讲解发生在学生身边的或人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具体案例。最后,要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调动其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其学习的主体作用,还可以采取法律诊所式教育。法律诊所式教育是一种直接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执业技能为目标的教育方式,它引导学生以自己所学理论知识直接去面对和处理一个个没有现成答案的法律问题,从而培养学生的综合判断和创造性思维能力。诊所法律教育法弥补了我国学生法律实践教育的缺陷,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深化对课本理论知识的理解,增强其运用经济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理论与实践要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体现在教师和学生都要加强实践活动,注重实践性经济法教学模式。既要发挥教师的教学主导地位,又要激发学生主体意识,明确学生的主体地位,在教学活动中注重创造和应用等无形能力的培养,这种能力的培养离不开实践活动。如何提高实践能力?教师要经常深入生活实践,比如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案件活动,用亲身经历的事例对学生进行教育等等。教师在实践活动中同样提高了自己对理论知识的认识水平和实践能力,而这种能力与认识的升华对学生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毕竟教师是教学的引导者,他们的实践经验能有效地引导学生的学习活动。对于学生而言,可以进行一些校内和校外的实践教学活动。校内实践教学活动譬如常规的经济法模拟法庭与案例研讨、开展经济法问题调查问卷与研讨活动、举办经济法论文竞赛与年度模拟法庭大赛等等,还可以邀请经验丰富的律师、法官到学校作专题报告。一方面开阔了学生的视野,锻炼了学生的实践能力;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学生对经济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了他们运用经济法知识来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