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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合同

时间:2022-03-27 06:35:13

价格合同

价格合同范文1

【关键词】CISG 价格空缺合同 合同效力 效力冲突

20世纪后半叶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格局的形成和跨国贸易活动的增多,国际贸易纠纷也不断增加。由于各个国家有关贸易活动的法律规定不同,给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因此,国际社会急需一个统一并被广泛接受的法律规则加以规定,以维护国际市场贸易安全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或公约)。尽管制定和颁行公约的目的在于消除适用规则的分歧,但由于国家间利益集团的博弈,在拟定和通过公约具体条款规定时,统一规则的目的仍然未能完全实现,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的规则冲突即属此类。

矛盾的产生

按照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约成立需要满足三个要素,即货物、数量和价格。如果缺少其中任一条款则不构成十分确定,不能构成要约只能构成要约邀请。然而,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便没有规定价格和确定价格的方法仍能有效订立合同。这不禁让人费解,如果价格空缺的要约只是要约邀请,那么一个没有要约的合同是如何能有效订立呢?如果不能有效订立,第五十五条还是否有存在的价值?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在适用时是否构成冲突?

回顾CISG立法的历史可以得知,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分别出自两大国际集团。坚持第十四条的国家如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是出于国家对于本国国际贸易活动的监控;发展中国家是出于主要出口货物—原材料贬值的担忧;法国是出于对于本国法律规定的考虑,希望保持法律适用上的统一。相反,在美国、荷兰、英国、西班牙等国更注重的是贸易自由化,所以提倡除去对有效订立合同必须含有价格条款的限制。

因此,这种矛盾冲突并非技术问题,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五十五条的不同规定完全出自不同的利益集团,是各自从自身利益考虑而作出的选择,这是在一定历史时期作为一个国际性规范所无法避免的窘境。但是,既然存在于同一公约中,该如何解释才能不损失任何一个条款的效力,并解决适用时的冲突,成为了适用CISG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学界的不同观点

针对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的矛盾,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代表人物分别为美国学者E·Allan Farnsworth和John O·Honnold教授。两位教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可将两个条款结合在一起适用。

Farnsworth教授主张的观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代表了一种对空缺价格条款(open price terms)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它并未明确表明一个价格条款不确定的要约建议可以成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相反,该条在给人一种“不幸的暗示(unfortunate implication)”,即没有明确的价格条款,要约就不是十分确定,就不能用来成立一个合同。而且,公约第五十五条不能与第十四条结合在一起来理解,因为适用第五十五条的前提是合同已有效订立,而且,第五十五条出现在公约第三部分,所以在第二部分中未能有效订立的要约不能适用第三部分的条款。对于第三部分中的第五十五条仅适用于依公约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公约第二部分提出保留的缔约国。这一观点得到了UNCITRAL(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的支持。秘书处关于公约草案第五十一条(即公约第五十五条)的评论指出,“第十二条第一款(即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价格或规定了如何确定价格的条款,就是十分确定,足以构成要约。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的营业地位于一个缔约国,该国批准接受了公约第三部分,但是没有批准第二部分,并且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条款,合同亦可成立,第五十五条才生效。”

UNCITRAL前秘书长Holnnold教授却提出了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公约第五十五条清楚地表明合同可以有效订立,即使“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要当事人的订约意图很明确,价格条款的缺省不会对合同的有效成立构成障碍。Honnold教授指出应将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结合起来理解,因为不乏有很多国家没有对CISG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进行保留,在这种情况下第五十五条不能适用显然是缺乏依据的。如果对于第二部分的解释依赖于一个国家是否加入公约的第三部分,将有违公约第七条规定的促进其统一适用的目标。其次,CISG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写明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要约是十分确定的,但它并不意味缺少其中一个要素是致命的,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和第五十五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美国在加入公约前上报国会报批的总统文件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观点。

重新解释的尝试

价格合同范文2

关键词:FIDIC合同 价格贴现 调整

1、概述

FIDIC合同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编制的土木工程建筑合同条件的简称,它是一种标准的合同管理方法,已被国际上广泛承认和采纳。在FIDIC合同工程承包中的双方应该平等,在执行合同义务方面,双方各有应尽的义务,在权利方面双方亦平等,价格贴现与调整则是承包商应得的合法权利,鉴于物价和工资不断上涨,为保障承包商的利益,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都规定承包商在一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给予价格贴现与调整。同时,也使承包商在报价时无需把不可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因素)考虑进去,对降低工程造价也有好处。

2、价格贴现

根据工程承包的国际惯例,合同批准期(中标承包商的报价寄存日与合同批准生效日)如超过规定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则承包商就有权要求业主给予价格贴现,而不管所签合同是不可调值还是可调值。

2.1不可调值合同的价格贴现计算

所谓不可调值,即合同价格不随物价或工资上升而浮动,其价格始终不变,除非工程变更。

不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原则是用合同生效日(或开工令下达日)往前推三个月的月份价格指数除以正式报价的月份的价格指数所求出的贴现系数,再与原始合同价或正式报价相乘即求出贴现金额。上述算法只是基本原则,实践中的贴现值的计算要复杂得多。首先必须弄清楚选用哪些指数,其次要算出各子项工程的费用,这样才能算出贴现金额。

2.2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

可调值合同的贴现计算根据工程性质的不同而采用各种相应的公式,常见的土建工程如:(a)公路及机场工程;(b)桥梁隧道工程;(c)一般土石方工程等,其相应的计算公式可见参考文献(1)。

价格贴现的关键依据是承包商的报价日期和合同的批准日期(或正式开工令下达日期)这两个日期必须明确,不可有任何模棱两可。另外,合同中必须写明价格贴现条款,并规定了价格贴现的计算公式。

3、价格调整

3.1价格调整原则

国际承包工程合约的宗旨是:承包商的工作得到报酬,业主付款获得工程,为了比较合理地处理外部因素造成的费用变化,FIDIC合同主张实行“量价分离”的方式,其中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中价格调整条款和调价公式,就是为了防止物价大幅度自然上涨,而可能导致的承包商项目支出增加的一个有效措施。

土木工程FIDIC合同属于单价合同,其原则是不期望承包商在报价时把不能预见而实际又未必发生的费用如物价上涨等风险因素全部考虑进去,而是主张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由业主随时补偿有关经济损失,这也是业主的最大利益所在。如果发生物价的浮动,业主将承担有关的实际费用,并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对承包商追加支付这类以外费用的实际净值,这种方式可使得承包商免受物价风险的负面影响,对于业主降低工程造价也相当有利。

价格调整的方法一种是基于“价格指数”的调整,另一种是基于基本价格的调整。

如果承包商未能在合同第43款(竣工时间)规定的竣工期限内完成工程并遭到第47款(误期损害赔偿费)的延期罚款,则实际竣工时间内的价格调整既可采用原定竣工日通行的价格指数,也可使用调价时的现行指数,将由业主选择对其有利者。但是,如果承包商的延期竣工属于合同第44条(竣工期限延长)的正常延期,则业主仍然应严格按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规定对整个正常延期支付全部的调价款,而不能任意偏离该条款制度的原则。当然,对属于合同第40.1(b)款(暂时停工)和第63.1(b)(承包商违约)等由于承包商的原因而造成的无理工程中断,业主可以拒绝进行调价。

3.2价格调整方法及应用

由于项目情况各异,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一般条件中只是写明竣工调整的通用原则,而所有关键性的具体规定则均在对应的特殊条件中另作说明。调价时的实际操作主要是参阅价格指数,通过调价公式的运算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公式中使用的价格指数,比如人工费、砂石料、水泥、钢材、沥青和燃油等大宗建筑材料的分类价格指数等应该在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的特殊条件中事先明确,包括价格指数的机构名称和资料来源。通常以签约一年时的价格指数作为调价基础。

一般情况下,调整必须基于以下两个条件:一、合同必须是可以调值的不变总价合同;二、合同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少数情况例外。如果合同工期不超过6个月,一般都签不可调值不变总价合同,但是,如果因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致使项目总工期超过6个月,则自第7个月开始实施的工程可以进行调值。计算调值时,总是先由承包商提出书面申请,工程师根据从开工令下达后的第7个月起承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原始价或合同贴现价为基础价,依照合同中规定的调值公式,计算出调值后的总价P和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D=(P-Po),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不超过合同原始价(有些国家规定不超过合同贴现价)Po的5%,即P-Po<Po×5%,则由承包商自己承担,业主不予补贴。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大于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0的5%但小于或等于20%,即:Po×5%<P-Po≤Po×20%,则首先扣除应由承包商义务承担的5%的款额后,业主方面承担应调金额部分的90%,剩下的10%由承包商承担,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主承担:(D-Po×5%)×90%

承包商承担:Po×5%+(D-Po×5%)×10%

若通过调值而增加的金额D超过合同原始价(或贴现价)Po的20%,则必须另签附加条款;这种情况下,承包商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索取一笔赔偿。

绝大多数承包工程合同的特别说明书都规定了调值公式及增加调值的各项内容,调值包括两个部分的费用:人工费和材料费。

FIDIC合同第70款(费用和法规的变更)阐述了价格调整的方法,实际是按下述公式和程序,对合同第60款(证书和支付)规定的结算工程款分别就人工费、材料费等影响工程造价的价格涨落因素进行合同价格调整,从而解决由此造成的承包商施工成本增加的问题。

FIDIC合同第70.1(C)款(公式法调整)对调价公式的定义是:“用有效价值乘以一个波动因子而计算得出。该因子为本款(d)段给出的每一比率与下列分数的乘积之和,该分数为:

(现行指数-基本指数)/基本指数

其值采用有关指数进行计算:

“基本指数”系指投标截止日前28天当日的适用指数;

“现行指数”系指与某一具体报表有关的周期最后一天的使用指数。

调价公式的广义数学通式见参考文献(2)。

根据国际调值惯例,原始合同总价中应有一定的百分比(一般为15%)为不可调部分。在工资调值额中有占原始工资一定比例(一般为3%)的增加额由承包商自己承担,这部分总金额称为中和额。因此,实际常用的调值计算中应扣除该部分,其相应的计算公式见参考文献(2),(3)。

一般在实践中,价格调值是按月计算的,通常情况下,调值工期的前期,增加的款额不大,越是工程后期,调值额就越大。

4、结束语

要求履行价格贴现与调整是承包商的合法权利,但是如果承包商在缔约时忽略了价格贴现与调整的条款,等到出现这种可能时,再向业主要求,那就晚了。一般业主是不会答应承包商在缔约后要求增加或补充这项条款的。即使在附加条款中也不大可能增加这项内容(附加条款只能对调值额超过极限规定情况而予以规定解决方法),作为国际承包商应该了解这一常识。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承包公司只把盈利的希望寄托在工程管理这一单一的环节上,而对于价格贴现与调整,则往往因为缺乏贴现与调整知识,或者以为索赔的数目不大等原因而放弃这一权利,殊不知价格贴现与调整是工程索赔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工程索赔则是当前国际承包商盈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之一。在一项国际承包工程中,通过索赔可获得的款额往往不亚于通过工程管理盈得的利润额。

业主在对承包商进行价格调整时,注意的是有关的证据,即承包商对采购的各种材料拿出实际支付的市价原始发票,在负责管理合同的咨询工程师与基本价格进行审核和比较后才能给予调价。官方的物价指数应来源于政府部门或有关国家正式认可的机构。如果所获某项材料和施工设备的价格指数不止一个,或者所选择的价格指数不是正式认可的机构公布的,那么,所选用的全部价格指数应该征得监理工程师的同意和批准。由此,承包商应该注意随时收集各类价格指数资料等有关证据,保存好原始发票、帐单和文件记录,以及咨询工程师可能提出的任何其它信息。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做好价格贴现和调整的各项工作,为工程承包获取更大的利润。

主要参考文献

1、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手册,中国建筑出版社,1995年

价格合同范文3

受托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委托事项:

宗地位置:_________

权属证号:_________

评估目的:_________

宗地面积:_________

批准土地使用性质:_________

设定土地使用权性质:_________

批准用途:_________

评估设定用途:_________

宗地现状条件:_________

评估设定条件:_________

评估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交付报告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交付报告份数:_________

二、甲方所需提供的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证

宗地规划要点

宗地图

宗地规划平面图

甲方及时、准确、真实地提供乙方所需的资料,因甲方提供虚假资料而使报告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在评估报告设定的使用范围内正确使用评估报告,超范围使用报告所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负责。

三、工作要求:

1.乙方必须保证足够的技术力量,参与评估的估价师不得少于2名。

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进行评估。

3.乙方实地踏勘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估价规程》的工作标准执行,进行拍照,存档等工作,所获数据真实可靠。

4.乙方对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正性负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对报告负有保密责任。

四、项目经费及付款方式:

收费标准按计价格_________号文件执行,签订合同时甲方先预交乙方_________圆整,余额在_________一次性付清。

五、责任和义务: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时间提交图件和报告,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另委托其它评估机构。

2.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乙方所编制的报告和图件需评审认定的,由乙方负责评审认定,并承担评审认定的费用,如需评审认定的报告而未进行评审认定,甲方可以不予认可,并有权拒付评估费。

3.甲方如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拒交报告和图件。

六、其它事项:

1.本协议条款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则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价格合同范文4

关键词:FIDIC 工程量清单计价 价格风险规避

一、引言

按照我国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总体目标,本着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的原则,建设部制定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目前实施的版本是GB 50500-2008(简称 “08清单规范”)。目前国内常用的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格形式主要有: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简称”施工合同范本”)中有固定价、可调价、成本加酬金三种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主要指采用定额模式计量的合同,目前已很少应用,成本加酬金合同主要用在一些政府的紧急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在国内使用也很少。

FIDIC合同条件作为国际上通用的合同条件,正在全球被广泛地使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引入FIDIC合同部分价格条款,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严格定义合同条件、合理确定风险范围、建立平等互利的合同关系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以下我们主要讨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合同价格形式的选用及价格风险规避。

二、合同价格形式及选用原则

1、 国内清单固定单价合同与FIDIC单价合同规定一致,都以根据图纸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净值乘以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形成工程最终合同价。此类合同适用于工程规模比较大,施工工期长,工艺技术复杂,不确定因素较多,施工中可能较多发生工程变更的工程。对于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或技术设计阶段招标的工程较适宜。

2、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此类合同只有在出现变更或其它合同规定的可调整价款的情况时才调整合同价格。目前不管在FIDIC合同实际操作还是国内施工范本合同的实际操作中,都分为图纸加规范固定总价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

2.1图纸加规范固定总价合同:招标人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单价作为以后调整变更的计价依据,工程数量仅作参考;由于包干的基础是合同图纸加规范,因此当清单数量、清单项目与描述内容与招标图纸不一致时,应以招标图纸为准,承包人需要承担合同图纸范围内的风险,结算时仅调整招标图纸与竣工图纸差异部分数量,即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数量或者清单项目的变化。因此在招标时应预留足够的回标时间,供投标人复核招标清单中的数量、清单项目及描述内容。对于消防、幕墙等需要专业单位进一步深化的专业工程,目前采用较多此类合同。

2.2工程量清单固定总价合同中:此类合同双方均需要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价格风险,当招标图纸与招标人提供的清单有差异时(包括清单项目漏项,数量错误,描述错误等),均作为合同的变更部分。该合同模式适用于工程规模相对较小,工程施工工期短,工艺技术成熟,技术资料完整,够准确计算出工程量的工程,在工程施工图阶段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

三、 不同合同价格形式下合同价格的约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对风险规避的约定

FIDIC合同条件中对计价条件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没有对合同计价条款进行定义,只要求合同双方应在相应的专项条款中进行约定,下面对照FIDIC合同条件中不同合同形式下的价格条款定义来讨论建设工程合同价格专项条款的约定,便于合同签订。

(一)三种价格形式下签订合同时的不同约定及风险规避各自的特点

1、固定单价合同:参照FIDIC合同及08量清单规范,工程量计量方面的约定及可能存在风险: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工程量计量已进行了定义,同时08清单计价规范中也约定了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此类合同在数量上存在的最大风险是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大多清单编制者认为数量是暂定不重视数量的准确定,往往做较粗的估算,因此建议在招标文件清单中将工程量适当放大5%。对于部分重要材料如钢筋、混凝土等需测算其每平米含量并且与类似项目比较,以避免出现较大失误,如上海某大型国有景观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11,000m2)招标文件清单中的钢筋含量为80kg/m2,远低于常规地下车库钢筋含量,施工中实际使用钢筋含量约200kg/m2,造成该地下车库总投资额大大超出招标时预估的金额。

2、图纸加规范包干合同:

(1)工程量的风险范围:”施工合同范本”中未明确具体的规定,建议参考FIDIC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同时业主在招标时需提供详细的工作内容界面划分规定并且进行做详细定义,同时投标人在回标前应仔细复核清单内容及数量。避免因界面划分不清而导致承包人索赔,如昆山某四星酒店,在界面划分表中仅明确固定家具由精装修单位施工,活动家具由招标人另行发包,而在施工过程中精装修单位以该靠背需事先定做然后固定在墙面应属于活动家具为由遭施工单位索赔约人民币50万。对承包人而言,此类合同最大的风险是由于回标时间有限,没有足够的时间复核业主提供的招标清单。仍然以上述昆山某酒店的幕墙专业分包工程为例,该幕墙工程中部分石材幕墙业主要求施工单位自报龙骨含量,报价人员由于时间紧迫,未与公司负责图纸深化的设计人员沟通好,报价时 8kg/m2,而在施工中增加到14kg/m2。而且由于该龙骨所采用材料及表面喷涂单价均较高,导致施工单位损失较大。

(2)规范有关的风险:

由于此类合同要求施工单位按照图纸及规范报价并且包干,因此规范的完整及详细性极其重要。FIDIC规定的“工程规范”为监理工程师组织编写的对本项目的技术、质量、工艺有关的要求,其规程和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中“工程规范”主要指有关国家规范、行业规范和地方规范的总称,并且由于这些规范具有相对滞后,对一些新产生的材料、施工工艺往往未涉及。因此可参考FIDIC关于“工程规范” 的制定办法在具体合同中制订本工程的专门“规范”,使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

2、工程量清单包干合同:

(1)工程量的风险范围:此类合同清单风险(包括清单数量、项目描述及项目内容)由招标人承担,承包人仅承担单价的风险,因此此类合同对承包人而言风险较小。采用这种合同类型时要注意应对工程量计算规则作出详细说明、修改或用专门的计量方法。

(二)三种价格形式下签订合同时的合同价格约定及风险规避的相同点

1、在FIDIC合同条件中第 12条、第13条、第14条款中可以看出合同中的单价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只是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固定单价。

2、相应费率或价格的约定。对于合同中已有的费率或价格,在FIDIC及施工合同范本中均规定按照已有的费率或价格执行,而对于合同中没有或者没有类似的价格,费率及价格均由市场形成,对此建议参考目前国内大多业主的计价模式,即套用适当的定额及当月各地定额管理部门的市场信息价,按照当地定额规定取相关费率。

3、对于招标文件中由于图纸设计深度不足而放入的材料暂估供应单价及暂列金额,应尽量缩小其内容及范围,同时应明确规定价格调整办法。对于暂估价时招标人应按照项目建造规模及标准合理确定材料暂估供应单价。如上述的昆山某四星酒店,在家具及布艺合同招标阶段,所有布料均按照进口布料价格约RMB1500/m放入暂估材料供应单价,而在定标后全部改为使用国内生产的替代产品,导致合同金额减少约人民币月100万,达到合同金额约50%。而在另一浦东世纪大道的甲A办公楼项目的室外景观工程的合同金额约人民币1200万,招标文件中的喷泉水系统及喷泉电气系统暂估价格参考上述昆山四星酒店价格约人民币45万,未考虑到两者档次及喷泉大小的差异,在施工中增加人民币约300万。

3、法规、汇率变化引起的调整。此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中未规定,而新版的2008清单规定投标截止日期前的28d为基准日期,即基准日期以后,由于国家或地方的任何法规、法令、政令或其他法律、规章调整,以基准日期为准,基准日以后的由业主承担风险。但在2008清单中未明确汇率问题,对于国外承担以外币结算的工程合同价格,要考虑结算时外币兑换汇率变动的风险,在合同签订时要注意汇率风险的约定。

4、因成本改变的调整:目前建设工程合同对于因成本改变引起的调整未做明确调整,如材料价格涨价等,而在2008清单中仅明确由于人工材料等涨价引起的成本调整由双方共同承担,但未明确具体的调整方式及双方的各自承担的风险范围,可参照FIDIC合同条款13.8条进行这方面的约定,调整范围可参加目前相关造价管理机构已颁发的一些成本变化风险承担的指导行资料。

价格合同范文5

关键词:价格发现;Granger因果关系;Johanson协整检验;方差分解

中图分类号:F713.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0-0063-04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0.17

2011年中国棉花种植面积为504万公顷、产量为660万吨,进口量为336.5万吨;然而由于每年的棉花种植面积、单产始终在变化,中国棉花的生产量也呈不规则变化的趋势。在欧债危机的阴云笼罩下,中国棉纺织品的出口形势不稳定,再加上国内每年棉花进口配额数量及时间的不确定性,中国棉花供给与需求始终存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匹配的可能性,棉花现货价格波动将难以避免,并且波动的方向和幅度也难以预测。因而,中国棉农、加工企业、贸易商、棉纺织企业始终暴露在棉花现货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之中。

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可以让相关各方提前了解棉花期货及现货市场的价格走势,从而提前安排棉花生产、调整种植结构、确定销售(或购买)计划,达到规避棉花现货价格大幅波动、提高经营效益的目标。相关各方还可以利用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从而确保期货交易各方的稳定经营。棉花期货合约全年都在交易且每个交易日有5~6个棉花期货合约在交易,而这些期货合约的价格和棉花现货价格的走势并不完全一致,有些期货合约引导现货价格的生成,两者之间的拟合度较高,有些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的拟合度较低,基于此,本文以下部分将在PP单位根检验的基础上采用协整检验、Granger因果检验、误差修正模型、方差分解来全面分析各种棉花期货合约价格与现货价格之间的关系,帮助期货参与各方根据最优的期货合约推断棉花现货价格走势并指引套期保值者确定入市时机及选择合适的合约,从而提高他们的决策水平和经营效益。

一、文献回顾

在国外相关研究方面,最早是由Fama(1970)提出期货价格发现功能的有效性这个概念的,他认为在有效市场中,任何的信息都会迅速的被市场参与者获取并立刻映射到这个市场的价格中[1]。该理论假设市场的参与者拥有绝对理性,并且能够理性的应对所有市场的信息。在国内外一直持续的关于期货市场有效性的争论中,学者讨论的重点更多地落在了对期货市场价格发现功能的探讨上。Bird(1985)选取了1972—1982年间的在LME交易四种金属期货价格序列,并对相应金属现货价格序列进行相关性分析,结果发现铜期货价格与铜现货价格不具有相关关系,但是,同在一个交易所交易的铝和锌期货价格与对应现货价格序列却存在相关性[2]。Bigman(1983)等在Fama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期货市场的简单有效性,若期货市场呈现简单有效性,同时期货市场具备价格发现功能,则对最后交割日的相应现货价格,期货价格具有预测作用[3]。Jim Quan(1992)在研究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的领先滞后关系方面上,提出了EG两步法检验法[4]。Johansen(1988)运用VAR (向量自回归)模型,并提出了以此为基础的协整检验方法,用来检验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5]。

在国内研究方面,陈君、常清(2010)围绕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定价权功能展开实证研究,选取了上海期货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以及纽约商业交易所的主要商品期货数据,借助协整检验、误差修正模型、脉冲响应、方差分解等计量分析方法[6],结果显示:三个市场间均存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长期均衡关系和价格引导关系,在国际定价权功能方面,上海期货市场的定价权最小,并且和纽约期货市场的定价能力较为接近,而伦敦期货市场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华仁海、刘庆富(2010)选取沪深300股指期货1分钟高频数据及对应现货数据为研究对象[7],为探究股指期货与股指现货市场间的价格发现能力,采用了以向量误差修正模型为基础的信息共享模型、永久短暂模型进行实证分析,结果发现:两市场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和相互引导关系,并且股指期货的价格领先强度更高,期指领先现指近7分钟,而现指只领先2分钟。由此可知,股指期货在价格发现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是价格发现中的主要驱动力。刘磊、张明辉(2010)采用相关分析、ADF检验、协整检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等计量方法,选取2004—2010年中国、美国棉花期货和对应现货价格的日数据进行实证研究,测度我国棉花期货市场、美国棉花期货市场在价格发现功能方面上的表现[8]。得出我国棉花期货和美国棉花期货市场均已具备规避风险和价格发现基本功能的结论。方燕、杨立园(2011)通过信息共享模型、脉冲响应和方差分解等方法,对中国棉花期货、现货市场间的价格进行实证研究,定量测度了期、现货市场在价格发现中的贡献份额[9]。实证结果表明,棉花期、现货价格间具备明显的双向引导关系,并且二者之间具备长期均衡关系,两个市场都在价格发现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期货市场在该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

二、数据来源及预处理

本文选取郑州期货交易所全部棉花期货合约作为期货价格数据来源,并根据不同的交割月期限、期货合约的月份,生成全样本(因交割月仅有10个交易日且交易限制很多,故剔除交割月数据,这样共生成11组)的棉花期货价格时间序列,即现货价格(S)、1月合约(F1)、3月合约(F3)、5月合约(F5)、7月合约(F7)、9月合约(F9)、11月合约(F11)、近交割月1-2月合约(JF1)、近交割月3-4月合约(JF3)、近交割月5-6月合约(JF5)、近交割月7-8月合约(JF7)、近交割月9-10月合约(JF9)。

在进行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序列之间关系的实证研究前,首先要对所有时间序列的平稳性进行检验。本文采用Philips Perron检验对以上11组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序列进行分析,结果显示以上12组数据本身都是不平稳的,而他们的一阶差分都是平稳的。

三、实证分析

(一)Johanson协整检验

本文采用Johanson协整检验(迹统计量),对11组棉花期货价分别与现货价格时间序列配对进行全面的检验,分析结果见表1。

从Johanson协整的实证结果来看,11组期货价格序列均与棉花现货价格序列之间存在着长期均衡关系。

(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10]

为验证11组棉花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之间的引导关系,本文采用Granger因果检验法来进行实证研究,结果见表2。

从表2可以看出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11组棉花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之间出现三种情形:(1)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有双向引导关系的合约有:3月期货合约、5月期货合约、11月期货合约、近交割月1-2月期货合约、近交割月3-4月的期货合约;(2)期货价格单向引导现货价格的合约有:1月期货合约、近交割月5-6月期货合约、近交割月7-8月期货合约;(3)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不存在引导关系的合约有:7月期货合约、9月期货合约、近交割月9-10月的期货合约。

(三)向量误差修正(VECM)模型参数估计

全样本误差修正方程参数估计方程如下:

1月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

D(F1)=-0.886399*ECM(-1)-0.058187*D(F1(-1))-

[-22.6264] [-1.78097]

0.024298*D(F1(-2))+0.324039*D(S(-1))

[-1.02533] [3.12229]

-0.002902*D(S(-2))-0.083421

[-0.02789]

3月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

D(F3)=-0.849845*ECM(-1)-0.105548*D(F3(-1))

[-21.6940] [-3.22264]

-0.063138*D(F3(-2))+0.001833*D(S(-1))

[-2.66351] [0.01649]

+0.051438*D(S(-2))+0.296244

[0.46296]

5月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

D(F5)=-0.844145*ECM(-1)-0.113504*D(F5(-1))

[-21.4212] [-3.46978]

-0.094703* D(F5(-2))+0.000394*D(S(-1))

[-4.00710] [0.00380]

+0.051637*D(S(-2))+0.350309

[0.49793]

7月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

D(F7)=-0.813571*ECM(-1)-0.118095*D(F7(-1))

[-20.7408] [-3.54835]

-0.055445* D(F7(-2))+0.051071*D(S(-1))

[-2.26930] [0.43178]

+0.127162*D(S(-2))-0.088059

[1.07611]

9月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

D(F9)=-0.755364*ECM(-1)-0.106884*D(F9(-1))

[-19.2511] [-3.18556]

-0.073548* D(F9(-2))+0.167131*D(S(-1))

[-3.03615] [1.36906]

+0.119410*D(S(-2))-0.428444

[0.97745]

11月期货合约与现货价格:

D(F11)=-0.714685*ECM(-1)+0.309263*D(F11(-1))

[-12.7098] [7.38554]

+0.084636* D(F11(-2))-1.539980*D(S(-1))

[3.61890] [-6.07265]

+0.538021*D(S(-2))-0.149408

[2.09681]

近交割月1-2月的期货与现货价格:

D(JF1)=-0.889483*ECM(-1)-0.077080*D(JF1(-1))

[-20.8609] [-2.47236]

-0.111007* D(JF1(-2))+0.101455*D(S(-1))

[-4.70105] [1.06687]

+0.277307*D(S(-2))+0.001168

[2.92665]

近交割月3-4月的期货与现货价格:

D(JF3)=-0.838315*ECM(-1)- 0.105470*D(JF3(-1))

[-20.0631] [-3.32901]

-0.090326* D(JF3(-2))-0.408220*D(S(-1))

[-3.83927] [-4.16433]

+0.135208*D(S(-2))+0.070050

[1.38022]

近交割月5-6月的期货与现货价格:

D(JF5)=-0.792011*ECM(-1)- 0.134011*D(JF5(-1))

[-20.7068] [-3.32901]

-0.094311* D(JF5(-2))+0.084118*D(S(-1))

[-3.98685] [0.83204]

+0.181069*D(S(-2))-0.079744

[1.79148]

近交割月7-8月的期货与现货价格:

D(JF7)=-0.790523*ECM(-1)- 0.154239*D(JF7(-1))

[-21.1142] [-4.67836]

-0.140655* D(JF7(-2))+0.078264*D(S(-1))

[-5.99024] [0.75482]

+0.034922*D(S(-2))+0.092704

[0.33703]

近交割月9-10月的期货与现货价格:

D(JF9)=-0.786599*ECM(-1)- 0.106451*D(JF9(-1))

[-21.3454] [-3.12801]

-0.115778* D(JF9(-2))-0.195182*D(S(-1))

[-4.78986] [-1.68877]

-0.099115*D(S(-2))+0.295695

[-0.85207]

根据以上方程可以看出:合约月份小的期货价格对现货价格的引导功能强,合约月份大的期货价格对现货价格的引导功能弱;靠近交割月的期货合约的价格引导功能强,远离交割月的期货合约的价格引导功能差。

(四)方差分解

本文对11组时间序列样本采用向量误差修正(VECM)模型的方差分解,得出如下结论:对于价格具有相互引导关系的五对时间序列组(3月合约、5月合约、11月合约、近交割月1-2月、近交割月3-4月)随着滞后期的延长,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中来源于对方因素的贡献程度逐渐增加,但期货价格占主导地位;对于价格单向引导关系的三对时间序列组(1月合约、近交割月5-6月、近交割月7-8月)随着滞后期的延长,期货价格对现货价格的影响程度逐渐显现出来,但现货价格对期货价格的影响并不显著;对于价格不存在引导关系的时间序列组(7月合约、9月合约、近交割月9-10月)不论是期货价格还是现货价格,方差分解都呈现相互独立的情况,期货价格及现货价格影响因子中自身因素占绝对主导地位。

四、结论及建议

根据以上实证分析,得到如下结论:

1.中国棉花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

2.棉花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效率并非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期货合约的不同,距离交割期限的长短,价格发现效率也在发生着变化。3月合约、5月合约、11月合约、近交割月1-2月合约、近交割月3-4月合约的价格发现效率最优。

因此,本文根据以上实证分析结果,提出如下几点政策建议:首先,应鼓励涉棉企业等棉花市场主体通过引入棉花期货市场这一金融工具,利用棉花的套期保值等措施来最大程度规避棉价的波动风险;其次,根据本文的实证结果,棉花期货市场价格发现效率在不同的合约月份、不同的近交割月份会呈现强弱不同的状态。因此,在进行风险对冲或者套期保值时,应选择对价格发现效率最优的月份或者时期进行操作;相关各方选择距离交割月较近的3月、5月或11月期货合约的价格走势推断棉花现货价格的走势并积极参与上述合约的套期保值交易。

参考文献:

[1]Fama E F. Efficient Capital Markets[J].A Review of Theoryand Empirical, 1970(11):383-417.

[2]Bird. Forward Exchange Rate as Optimal Prediction of

Futurespot Rate[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85(8):29-53.

[3]Bigman D, Goldfarb D, Schetchman E. Futures Market Effciency and the Time Content of the Information Sets[J].The Journal of Futures Markets, 1983(2):321-334.

[4]Jing Q. Two Step Testing Procedure for Price Discovery Role of Futures Prices[J].The Journal of Futures of Markets, 1992(2):139-149.

[5]Johansen S. Statistical Analysis of Co-integration Vectors[J].Journal of Ecnomic Dynamics and Control,1988(12):231-254.

[6]陈君,常清.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定价影响力研究[J].技术经济,2010(3):106-113.

[7]华仁海,刘庆富.股指期货与股指现货市场间的价格发现能力探究[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10(10):90-100.

[8]刘磊,张明辉.中国棉花期货价格发现功能:基于中美棉花期货的比较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0(8):21-24.

[9]方燕,杨立圆.我国棉花期货价格与现货价格关系的实证研究—基于VECM 模型的分析[J].价格理论与实践,20

价格合同范文6

【关键词】收入的确认和计量现在脱手价格法交易价格法会计观

【中图分类号】F233

一、收入准则的发展及内容

在公允价值会计抬头的背景下,2002年6月,FASB和IASB开启了共同合作项目――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准则。讨论之初,双方提议用现在脱手价格法替代传统的收入获得过程法[1]BC26。收入获得过程法与原价主义会计体系的收入费用观统一,现在脱手价格法与公允价值会计体系下的资产负债观统一。

按照现在脱手价格法,每次合同资产或负债发生变动,都要确认收入。但是2008年12月意见稿公布后,公众认为应该用交易价格法代替现在脱手价格法。因为现在脱手价格法规定在合同签订时需评估合同上的未履行权利和义务,并相应地确认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以及相关合同损益,这等于允许企业在实际交付合同中的产品或劳务之前计入收入[1] 5.20,有违常理。而且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此时不可能观察到未履行义务的现在脱手价格[1] 5.21。而如果按照交易价格法确认收入的话,未履行义务根据交易价格计量,因为该金额与合同的权利金额一致,所以可以避免在合同签订之初确认和计量资产和收入,直到企业的履行义务满足或逐步满足时,才能把当初的交易价格分配到对应的已履行义务中,计入收入。合同签订后,除了合同会带来不利后果之外,都不再进行未履行义务的再计量[1] 5.28。

下面笔者通过简单案例,分析收入获得过程法、现在脱手价格法和交易价格法的差异。另外,在现在脱手价格法和交易价格法中,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并不是合同中未履行权利和未履行义务的评估总额,而是两者的差额。

1.2014年6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A公司将以1 000元的价格出售商品给B公司。此时,履行义务的脱手价格为800元。

2.2014年7月31日,A公司从B公司收到货款现金1 000元。此时,履行义务的脱手价格仍是800元。

3.2014年12月31日,会计决算日,该商品的价格上升。履行义务的脱手价格变为850元。

4.2015年3月31日,A公司发货给B公司。另外,A公司以600元从C公司购得该商品。

(一)收入获得过程法会计处理

1.2014年6月30日,无会计处理。

2.2014年7月31日

(二)现在脱手价格法会计处理

1.2014年6月30日。合同中未履行权利的评估值1 000元大于未履行义务的评估值800,此时,确认合同资产200元。

2.2014年7月31日。A公司从B公司收到预付账款1 000元,已入账的合同资产200元消失,同时产生未履行义务即合同负债800元。

3.2014年12月31日。因为商品价格上涨,未履行义务增加,追加计入合同负债50元,借方的会计科目可以记成合同损失。

4.2015年3月31日。此时,已经交付了商品,所以账面上的合同负债850元消失,贷方计入收入。另外,实际交付商品的账面价格为600元,相应的借方计为成本。

(三)交易价格法会计处理

1.2014年6月30日。无会计处理。

交易价格法与现在脱手价格法一样,规定合同权利的增加和合同义务的减少都要计入收入。但是与现在脱手价格法不同的是,交易价格法中的未履行义务不是按照现在脱手价格即案例中的800元计算,而是按照客户对价即案例中的1 000元计量。所以,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权利与未履行义务均根据客户对价1 000元计量,不产生收入。

2.2014年7月31日。企业收到货款现金1 000元,随之产生未履行义务1 000元。交易价格法中,未履行义务不是按照现在脱手价格计量,而是按照合同中的客户对价计量。

3.2014年12月31日。无会计处理。

交易价格法中,除了预测到合同会带来不利的情况之外,一般不进行未履行义务的再计量。商品的升值属于正常现象,不能算作不利的情况,所以无会计处理。

4.2015年3月31日。此时,已经完成商品的交付,所以合同负债消失,确认收入。交付商品的账面价格600元计为成本。

上述3种收入计量法的利润确认会计年度如表1。

通过表1可以看出,收入获得过程法在收入实现时即第二个会计年度确认收入。而现在脱手价格法在合同签订时,即第一个会计年度开始确认收入。交易价格法在履行义务满足时即第二个会计年度确认收入。

二、交易价格法的特点

笔者根据上述案例,从收入的确认和计量两个方面进一步阐释交易价格法的特征。

(一)收入的确认

一般来说,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到合同履行完成,期间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即合同完全未履行(合同签订之初),合同部分履行阶段(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阶段。

在传统的收入费用观下,合同完全未履行阶段,限制或禁止资产和负债的确认。直到企业实际销售了产品或提供了劳务,才可以适当确认资产、负债和收入。上述案例中,收入获得过程法的第一阶段没有会计处理,直到合同义务部分履行即实现条件满足时,才开始记账,正是基于此。而且在传统会计体系下,签订合同本身并不被认作会计事件,所以不能成为记账的依据,而只有当产品或劳务确实发生转移时,才被认定是会计事件,才会产生会计处理。因此借贷双方也不存在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之类的会计科目。

而资产负债观下,收入是按照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确定。商业合同拥有法律约束力,强制企业向客户提品或劳务并以此收取报酬,所以合同可以作为确认资产和负债的依据,这种观点与修订版财务报告概念框架中资产和负债的定义吻合。现在脱手价格法和交易价格法是资产负债观的具体表现。这两种方法的重要概念是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当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企业同时拥有了权利和义务。通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计量,两者比较为零时,企业的净合同地位(net position)为零,则既不应确认合同资产也不应确认合同负债;若两者比较净合同地位有剩余权利(remaining rights)时,就可确认一项合同资产;若两者比较,净合同地位有剩余义务(remaining obligations)时,就应确认一项合同负债[2],也就是说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不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评估总额,而是两者的差额。参照案例,按照现在脱手价格法,在合同签订时即上述第一阶段即合同完全未履行阶段,根据可观察到的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未履行权利或义务以及相关合同损益,即根据合同权利1 000元和未履行义务的估算值800元,计入了合同收入200元。

交易价格法同样要求根据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的增减计入收入,只不过现在脱手价格法要求未履行义务按照可观察的公允价值计量,而交易价格法要求未履行义务按照交易价格计量,因此在合同签订时即上述第一阶段也就是合同完全未履行阶段,没有计入收入。但是两种方法确认资产和负债的基准相同,都是按照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的增减来计量收入。IASB和FASB起初设想采用现在脱手价格法,因为它是资产负债观的完整体现。但是2008年后改用了交易价格法,避免了合同完全未履行阶段的收入确认。所以说,在收入的确认上,交易价格法和现在脱手价格法观点一致,同属于资产负债观,而且合同资产与合同负债等会计科目的设定也相同。但是从签订合同时即第一阶段也就是合同完全未履行阶段,未履行义务按照未履行权利(客户对价)计量从而不确认收入这一结果来看,交易价格法与收入费用观一致。

(二)收入的计量

收入获得过程法中,收入的金额由历史原价(实际交易价格)决定,即收支额标准,而且根据原价分配原则,历史原价要根据实现条件的具体满足过程,分配到相应的会计期间。

而按照现在脱手价格法,收入是由公允价值的估算值决定的。在合同签订时,未履行权利和义务的现在脱手价格通常不能观察得到。而因为大多数企业都是在预测能够获得收益的前提下才签订买卖合同的,所以此时合同的未履行权利通常大于未履行义务,企业会确认合同收入。之后,企业要对未履行义务的现在脱手价格进行再计量,将变动额计入合同损益。因此采用此法,往往导致收入的账面金额与客户对价不等。这与现行的会计实务完全不同,所以会计实务人员很难接受此法。因此,IASB和FASB虽然很推崇现在脱手价格法,因为它是资产负债观的完美体现,但是最终不得不妥协,决定改用交易价格法。交易价格法通过规定合同上的未履行义务按照客户对价(合同价格)计量,避免了在合同签订之初确认收入。而且签约后,通常不再进行未履行义务的再计量。不得不说这些规定都是对现实的妥协。而关于价格交易法中价格,IASB在IFRS15号中定义为,“在主体向客户支付产品或劳务后,企业可以得到的相应的权利的估算值”[1] 47。可见确定该价格时,除了要考虑合同上的签约价格之外,还要考虑可变对价(如折扣、回扣、退款、激励措施和业绩奖金等)、金融因素(如货币的时间价值等)、非现金对价以及任何应付给客户的对价(如礼品券、折扣券等)等的影响[1] 48-51。另外,主体在估价时,可以运用概率加权法或以最可能发生的单一金额为基础估计对价[1] 53。当合同中包含多个履行要素时,还需要考虑把客户支付的全部对价合理分配到各个履行义务的要素上。可见,决定交易价格法中的价格时要考虑的因素更多、主观性更强。这是交易价格法同收入获得过程法的最大差异。

综上所述,交易价格法中的合同资产、合同负债、合同损益等概念的使用,以及收入依据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的变动确认等,与现在脱手价格法一致,而且在估价过程中导入了大量估测值,这是现在脱手价格法中公允价值计量的演变。但是另一方面,交易价格法基本上以义务的履行为确认和计量的依据,而且要求未来收入的客户对价要根据履行义务的履行程度分配到各个会计期间,并且基本不进行未履行义务的再计量。这些做法更接近于传统的收入费用观[3]。

现在脱手价格法的基本构造可以总结为以资产和负债的变动确认收入,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法的基本构造则是以资产和负债的变动确认收入,以客户对价的分配为基础计量收入。简单来看,交易价格法似乎是资产负债观(收入的确认)和收入费用观(收入的计量)的结合体。但是,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之初即合同完全未履行阶段,现在脱手价格法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所以可以确认收入,但是交易价格法事先设定了未履行义务要按照未履行权利(客户对价)计量,从而导致实际上不能确认收入(未履行权力=未履行义务,差额为0,不产生合同资产和相关合同收入)。从这一结果来看,交易价格法更接近于收入费用观[4]。

三、结论

IFRS15号的核心原则是企业主体确认收入的方式应当反映企业向客户交付产品或劳务的模式,确认的金额应该反映主体预计因交付所承诺的产品或劳务而有权获得的对价金额。即收入的确认以应履行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基准,具体来说就是“资产控制权的转移”,这是原价主义会计体系下收入确认原则“实现主义”的延伸。而计量的金额是与已经履行义务相对应的那部分客户对价,这正是原价主义会计体系下的“原价分配原则”的具体表现。所以,IFRS15号最终采用的交易价格法更接近于传统的收入费用观。

历史原价与现值(公允价值、使用价值等)应该根据企业经营活动的目的和性质分别使用,即应该采用混合计量属性。2015年5月,IASB公布了《财务报告概念框架》(Conceptual Framework for Financial Reporting)的公开草案,其中第六章《计量》(measurement)再一次肯定了混合计量属性的重要地位。其实,在2005年5月,修订财务报告概念框架项目启动之初,IASB和FASB提出了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的资产或负债作为收入确认的基本观点。但是2008年以后,两委员会又不得不重新提倡采用混合计量属性。收入确认项目启动之后,在2007年11月,两委员会突破性地采用了现在脱手价格法确认和计量收入,但是2008年以后,又转为交易价格法。

概念框架项目与收入确认项目的发展经历如此相似,这并不是偶然。通过这两个项目发展过程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公允价值不断渗透的现实不可否认,但是原价主义会计、收入费用观,在现代会计中依然占有重要地位。

主要参考文献:

[1]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 No.15: Revenue from Contracts with Customers[EB/OL]. (2014-05)[2015-10-10]http:// /Files/EFRAG% 20public% 20letters/Revenue% 20Recognition/IFRS_15.pdf.

[2]葛家澍,收入确认的探讨――兼评IASB/FASB的最新“初步意见”[J],财会学习,2010(9):13-17.

价格合同范文7

公式定价货物的通关流程简单来讲包括三大步骤:前期备案、中期申报和后期核销。

前期备案

纳税义务人进口公式定价货物,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地直属海关提出公式定价合同备案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一般包括公式定价合同备案申请表、公式定价合同、定价公式各组成部分合理性说明资料以及海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海关对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备案申请的审核包括以下四个重点:

一、进口货物合同及其定价公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定价公式是否仅由客观因素所决定(如某种物质的含量、品质和技术规格等)而不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三、由公式所确定的进口货物申报价格是否符合成交价格条件;

四、买卖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是否对定价公式或其构成要素等产生了影响。在对特殊关系进行价格测试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有确实证据证明特殊关系影响了双方定价公式及其构成要素的确定,应视为其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经海关审核后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并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认可该定价公式:

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4个条件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不予认可该定价公式,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相关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对已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如发生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备案海关重新审核。

中期申报

对于经海关备案且认可的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在进口申报时,若定价公式的各个组成数据已经明确可获得的,纳税义务人应申报最终的结算价格,海关以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若结算价格的组成数据尚未确定的,纳税义务人可按照暂定价格提供相应的海关担保先行提货,待结算价格确定后,海关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后期核销

公式定价合同根据后期核销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现货公式定价合同和长约公式定价合同。

对于现货公式定价合同,一份合约对应一份报关单,即现货公式定价合同货物一次性进口,一般情况下报关单结算价格确定通关后即完成对该公式定价合同备案的核销。

长约公式定价合同情况相对复杂,一份合约对应多份报关单,即长约公式定价项下货物往往分次进口,履行期限较长。长约公式定价合同一般需要单独的后期核销,即待所有的货物进口完毕汇总之后,才能最终完成公式定价合同备案的核销。

附件:海关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常见商品名单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制号列

1

黄大豆

12010091

2

铁矿砂及其精矿

26011110,26011120,26011190,26011200

3

铜矿砂及其精矿

26030000

4

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27090000

5

其他柴油及其他燃料油27101929

6

5-7号燃料油

27101922

7

液化丙烷

27111200

8

液化丁烷

27111390

9

液化丙烷、丁烷混合物27111200或27111390

10

氧化铝(冶炼级)

28182000

11

29022000

12

甲苯

29023000

13

对二甲苯

29024300

14

苯乙烯

29025000

15

异辛醇

29051600

16

1,2-乙二醇

29053100

17

对苯二甲酸

29173610

18

丙烯腈

29261000

19

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纯MDI)29291030

20

多次甲基多苯基异氰酸酯(聚合MDI)38249040

21

未锻轧的精练铜阴极及阴极型材74031100

22

未锻轧的非合金铝

76011010,76011090

价格合同范文8

第一部分 固定单价合同

一、 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系数为: 3% 4% 5% 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以下√项,风险范围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 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工程量增减15%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

1.2.3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原则

本项目超出工程量清单及风险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除材料价格外按照以下√项调整,材料价格的调整按照2.2.5款约定。

2.2.1.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6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以下√项:

2.2.2.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2.2.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2.2.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2.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5 其它约定:。

2.2.4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4.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4.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4.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5 其它调整方式: 。

2.2.5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5.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5.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5.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5.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5.1.5其它约定 。

2.2.5.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5.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5.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5.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6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6.1 本项目风险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6.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6.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6.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6.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2款。

2.2.6.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以合同工期为参照对象)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二部分 固定总价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系数为: 3% 4% 5%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包干范围为以下√项,包干范围以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包干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本项目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实无误,工程量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不可竞争费除外)。

1.2.3 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本项目超出施工图纸及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1.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后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价款。

2.2.1.5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2.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其综合单价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3.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3.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5 其它调整方式: 。

2.2.4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4.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4.1.1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4.1.2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4.1.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4.1.4其它约定 。

2.2.4.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4.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4.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4.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5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5.1 本项目包干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5.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5.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5.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5.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1款。

2.2.5.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三部分 可调整格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格合同形式。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按以下√项调整:

2.2.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文件规定调整。

2.2.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6 其它约定:。

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3.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3.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3.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

2.3.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3.5 其它约定:。

2.4 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4.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5 其它约定:。

2.5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5.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5.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5.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5 其它调整方式: 。

2.6 材料价格的调整。

2.6.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6.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6.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6.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6.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6.1.6其它约定 。

2.6.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6.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6.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6.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7 措施费用的调整。

2.7.1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7.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7.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7.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7.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3款。

2.7.2.4 其它约定: 。

2.8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8.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8.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8.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8.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8.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8.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4 其它约定 。

2.8.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8.7 工程审核费用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8.7.1 由发包人支付。

2.8.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8.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价格合同范文9

一方说:“意向书”不是合同,价格意向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多支付违约金解除协议

孰是孰非?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认识和处理这类商品房“意向书”纠纷案?这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

近期来,大量订房户通过来访或电话形式咨询“购房意向书”的性质与效力,及其手续等有关问题,这是源于开发商背弃意向书的约定单方涨价行为引起的系列类案。有的从约定每平米房价2300元到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涨价为3700元,有的从暂定每平米房价3500元到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涨价为5200元不等。这些不认可意向书价格的情况大约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情况是意向书中双方将房屋价格已经明确约定;第二种情况是在意向书中双方对价格作了相对约定,以“暂定价”的形式出现;第三种情况是双方约定按物价局核准价为准,而如今该类商品房又不在物价部门核价职能范围。由于这类系列案牵连面广,各个法院或法官之间对同类案件的认识差异又较大,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同案异判时有出现,影响司法审判的严肃性。为此,笔者觉得这类意向书纠纷案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慎重把握和探讨。

一、“意向书”的二重性

关于购房意向书的性质到底是“预约合同”还是“购房合同”及其效力如何,不可一概而论。从“意向书”名称上看,应当仅仅是对双方在未来条件成就时期签订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客户而言,是缔约优先权的取得,不会涉及到很多具体的实体内容,无疑是预约性合同。它的预约性也是由客观条件所决定的。一是国家充分保护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规定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二是工程尚未开始,有的甚至连拆迁工作“三通一平”等事项尚未扫尾,相当多的实体事项尚无法确定;三是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统一制式合同,这就是“意向书”中预约性的成份。

然而,从我们当前实践中遇到的情况看,开发商预先以格式条款形式设定的意向书中,往往都已经涉及到销售的实体内容,对与标的物相关的销售价格等实体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只是有些是完全确定的约定,有些是不完全确定的约定而已,突破了其预约性。因此,对于这类“意向书”就不易简单地从“名称”和“形式”上确定其单纯的预约合同性,而应该综观整个合同全部内容确定其性质归属。按我国合同法之精神,凡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素和条件的,就不可否定其中买卖合同之性质。据此,可以认为这类“购房意向书”是购房预约合同与销售合同的混合体。称它为混合体的理由,就是它的相关权利义务中既有约定在未来时间签订统一制式合同的条款,又有超越了纯预约合同内容范围的关于买卖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这些约定基本已经符合了买卖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即既约定在未来时期签订销售合同,又就销售合同中涉及到的相关事宜提前进行了约定。据此认为其具有双重性。作为具有双重意义的协议,其中合同文本规范制式要求下签订规范制式买卖合同的预约性,并不影响已经约定的相关实体权利义务条款应当具有的法律约束性。何况预约合同也是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制约,那么,预约合同中一切不违法的约定就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

二、“暂”字的弹性究竟有多大

意向书的价格条款约定的为“暂”定价,这是开发商的惯用模式,当然就条款本身亦无可指责,从现象上说这种约定更容易切合实际。然而,当前这个“暂”字却变成了合法外衣掩盖下的涨价托词。用开发商的话来说:“暂定价是不存在法律约束力的,所谓价格暂定,也就是价格没有定;既然没有定,当然就可以重新约定,也谈不上涨价之说”暂定价“ 究竟是否存在法律约束力?对这个问题,我国法律至今没有专门作出解释,那我们就应当按习惯主义的方式来认识和处理。

首先,我们要承认暂定价不是确定价,是可以变化的,它不具有确定或者说绝对的法律约束力。然而,“暂定”也不是毫无约束力,否则,当初就无必要载明“暂定价”三个字了,按习惯主义思想,它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就是说,开发商有权利在这个暂定价基础上,即一定上下的合理幅度范围内调整价格,这个幅度是多大,法律没有解释,只能按常人的习惯思维并结合、参照有关类似性质问题的法律规定理解。我们知道,即便是在换签正式合同时,其房屋面积也是“暂”定的,因为存在不确定因素,所以只好以最后实测为准,但我国法律规定,上下变化不得超过3%,否则,多出部分购房人可以拒付多出的款项,少于3%以外的部分,购房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或解除合同,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既然“暂定”的面积都有如此巨大的约束力,又何况房产价格呢?因此,确认“暂定价”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是有法律依据可循的。另外,按常人的习惯思维理解这个“暂定价”,那就是说“暂定价”是开发商向社会公众发出的一个价格“阶位”信号,最终的价格即便有变化,也只是在这个价格“阶位”上一定幅度范围的起伏,即只会在以此为基准的框架内变化。举例说,暂定价为2380元的商品房怎么也不会变成3700元以上,这既是习惯主义的理解认识,也是法律对暂定面积弹性限制原则的演绎。

我国对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房价格一直持宏观调控的 态度,反对开发商乱操作、乱涨价,反对一切扰乱商品房市场秩序的行为,反对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的各种手段的欺诈行为。那么就整个社会而言,每年的商品房价格涨幅都应该在10%以下或者更低。以此为据,基于开发商在与购房户签订意向书时确定的暂定价往往是符合当时的市场价的,所以开发商与购房户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的暂定价也只可以在这个幅度范围内变化,即每12个月的最大涨价幅度不得超过暂定价的10%.直观一些说,如果当初签订意向书时的暂定价为每平米2000元,在历时12个月内改签统一制式合同时只能在2000—2200元的幅度内涨价,这就是“暂”字允许的弹性范围。

三、公平合同背后隐藏的不公平

开发商普遍认为:调价是我的单方权利,愿不愿意重签合同是你的单方权利 ;一是我与你订的是购房意向书,不是购房合同,意向书赋予你的是购买商品房的机会而没有其他,二是意向书中的确定价格,也只是意向性的价格比是确定的销售价格,从而有权任意调整其价格,三是提高价格又不是强买强卖,你嫌价格高了可以放弃签合同的权利,可以不签,不算你违约,可以退还订金,不违反公平原则。

是的,这貌似是很公平的。开发商由于擅自乱提价行为,购房人不愿购买就可以不签合同,既不算购房人违约,还将所缴的钱如数退还,有的还给记上利息,仿佛公平之中开发商还施舍了。然而,我们有没有想想,商品房的法律性质,在严格意义上它不是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可以说,每一套房屋都是一个特定物,因为,在同一狭义的空间点上只可能存在一套房屋,也就是说,每一套房子都是不同的特定物。购买人不签这份合同的话,一是他能在其他地方能找到与此一样的房屋吗?二是由于全国房价的整体攀升,他在同一地方的其他开发商那里,能重新以“原始价”购买到意向书中的约定标的吗?显然,时过境迁,那至少在目前阶段已是不可能的了。三是现在才从头开始,他能在原预定的时间拿到房子吗?等等。这对购买人来说,损失是广泛而巨大的。因为,他已经失去了时间,失去了机会,失去了在原来条件下“选择”的可能。所谓“对不满意涨价就不签合同退钱回家” 其实不过是隐藏着不公平的貌似公平。

四、单方涨价是违约还是情势变化

有人说,开发商的涨价并非违约,而是情势变化。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开发商与订房人约定的价格符合当时的行情。如今,整个社会上房市上涨,政府亦允许开发商按市场价格自己定价销售,故开发商有绝对价格调整权。这种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非普通住房政府取消核价职能,允许自主定价,允许按市场价格销售的前提仍然必须是要依法。在与当事人不存在价格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可以自己定价说了算,一旦与订房人有了价格约定,那么这个约定就有了法律约束力,就必须遵守。我国合同法的一贯精神就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从法定。全国整体的房市价格上升,不属合同法中所谓的“情势变化”的范畴。再则,开发商的涨价,并非是因为按当初的定价销售会造成亏本,而是为了赚取更高的利润。应当说价格的约定对双方都存在风险,开发商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转移风险责任的行为,与合同法的规范相悖。因此,整个房市价格的上涨,不能成为开发商违背约定,单方涨价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化。

从合同法的视角看,不论意向书的形式和内容如何,至少它本身也是一份合同,是约定“到条件成就时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即所谓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中就已经约定的权利义务而言,对双方当事人均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商有按预约合同约定的全部生效条款履行自己预约合同中确定的义务的义务,一切违背意向书约定的行为也同样构成违约!

五、承担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权利的关系

对于开发商违背“意向书”约定,随意涨价之违约行为,开发商的观点很明确:大不了支付违约金就是了!仿佛在法律上违约金就是解除合同的对价,承担了违约责任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换取了解除合同的单方权利。其实,法律并非如此规定。

从违约金的性质来说,有赔偿性与惩罚性之分,一般而言,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双重意义,当履约方没有因不履约方之过错受到实际损失时,其支付的违约金是完全惩罚性。在没有特别明确约定其性质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具有双重性。对于所约定的非单纯赔偿性违约责任而言,法律没有赋予不履约方可以支付违约金为代价,当然换取解约的权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一方违约的,支付违约金以后,合同能继续履行的,仍应继续履行,不能履行的,对于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的部分,还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正是我国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以及保护守约方权利不受/,!/侵害之理念所要求的;这也是定金与违约金之功能区别之一。除双方有特别明确为赔偿性违约责任的外,不存在可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当然取得解约权利,即违约金一般不是开发商当然解约的对价。

六、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条款效力之行为与预约诱惑

当前我们见到的意向书,不论其差异多大,都有一个共性,那就是其意向书中既有颇具吸引力的价格意向或约定,又具有为开发商规避法律和经营风险的功能,相当多的意向书内容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不对等,为订立制式合同时缔约买卖合同时承认或否定意向书中价格效力而奠定了基础,他们普遍基于房价的上涨而否认意向书的价格效力。人们不禁要问:既然不承认价格意思的真实性及约束力,当初又为何要与订房人作价格约定或相对约定呢?这里究竟有没有以“价格”诱惑老百姓与其订房的成份呢?

意向书的功能,本来只是为取得缔约优先权而服务,按预约合同之要求,意向书在价格方面需要明确的是房价的大致范围,以便购房者考虑决定是否签订这个意向书,或者进行其他选择。然而,我们看到当前社会上出现的各类购房意向书中的价格条款都不是以一个价格范围的形式出现的,而是具体价、暂定价或其他,。同时格式条款中又根本没有“意向价不作为销售依据”的特别提示条款,使当事人对确定的价格或者相对确定的价格深信不疑,结果到签订统一制式合同时,开发商又否定先前价格条款之效力,单方涨价。有的开发商是涨价30%,有的涨价50%有余,彻底抛开了当初的价格约定或价格提示。那么回眸意向书上的价格,不就成了为订立意向书的诱惑吗?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开发商有义务特别提醒订房人“最终销售价不受本协议书中价格条款制约。”我们有理由相信,如果这样那些购房户或许会因为价格因素的不确定而另寻他处购房。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不得对商品房进行销售。作为单纯性预约合同的购房意向书而言,本不必要约定具体价格。而开发商在订立预约合同(意向书)时,实际是以销售的程序与模式进行着所谓的意向手续。他们向大众公布销售价格或销售暂定价格信息,并在意向书中约定之,就是以预约合同的形式实施着变相提前销售的规避法律之行为。结合其履行意向书约定过程中即缔约买卖合同中否认价格条款效力的行为,不难看出,其有违诚信原则,意向书实质不过是成了开发商隐藏欺诈性而借用的一种载体形式罢了。

七、一房二订的赔偿责任

对于紧紧围绕着开发商违背价格约定,单方提价展开的意向书纠纷,究竟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侧重坚持“四条原则”,即一是诚信原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有利于生产生活、稳定社会秩序原则,四是损失救济原则。这就是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我们看到,不少开发商向购房户是发出这样的通知:……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X天内前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来订合同的视为放弃购房意向书中约定的权利,7日内前来退还订定。这种开发商违背诚信原则单方涨价之过错,导致双方未能在开发商通知的时间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买卖合同的,过错在开发商,应给予购买人以最大救济。买卖能履行的,应当履行。

开发商不履行预约合同致订房人买不到商品房,订房人失去的是什么?是一种购买机会。如何衡量这种购买机会的经济价值。显然就是当初的市场价与当前的市场价的差值。我们应当看到,如果当初这一开发商没有诱人的价格或者合理的价格消费者就不会与其订立所谓“意向书”,他们所以要订立意向书的初衷何在?就是为了保证以合理的价格买到这样的商品房。就中国人的理念而言,买房不管价格的还不多。也就是说,他们订立意向书 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确保的标的物本身(我们可以称它为地理空间要素),还为了确保一个价格要素。

如果说,他们意识到这种价格约定毫无法律约束意义,到时开发商有任意涨价之权利的话,那么他们当时他完全还有可以寻找其他开发商订购商品房的机会。如果因为开发商的单方涨价,购房户不能实现意向书的约定事项,现在他们已经没有了那样的选择机会!此时此刻他们再到其他开发商那里购买商品房,只能是按当前的市场价格了,其差价远远不是开发商承担的违约金可以对价的。

现在我们看两则实际案例,一个是2002年5月订的房意向书上的暂定价为人民币3500元,而到今年5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5500元;另一个是2003年初订的房意向书上的约定价为人民2500元,而到今年7月通知换签统一制式合同时的定价变成了人民币3700元;以一套110平米计算,涨价总额分别为人民币22万元和13、2万元。而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最多的也不超过3万元。开发商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实施单方解约,一方面开发商可以赚取暴利,另一方面购房户会遭到巨大的间接经济损失。

价格合同范文10

受国内需求增加、国际价格拉动等因素影响,4月份国内农资市场价格有所上涨,其中尿素涨幅最大。5月份以后国内化肥市场进入淡季,预计后期随着需求减少,化肥价格将逐步趋稳,上涨空间不大。

一、国内农资市场价格有所上涨

1.尿素

4月国内尿素价格大幅上涨。根据咨询网数据,4月国产尿素平均出厂价为2340元/吨,同比上涨21.24%,环比上涨7.83%。主要原因有三方面:一是正值小麦追肥季节,国内需求旺盛推动尿素价格大幅上涨;二是原材料以及成本价格支撑;三是国际尿素价格大幅上涨带动。预计短时间内尿素价格仍有可能震荡上行。

2.磷酸二铵

4月国内磷酸二铵价格小幅上涨。从全国均价看,国产磷酸二铵价格平均出厂价为3300元/吨,同比持平,环比上涨2.17%。目前,二铵的春季用肥已基本结束,预期后期市场价格将维持平稳走势。

3.氯化钾

4月氯化钾价格略有上涨。国内氯化钾价格平均出厂价为3150元/吨,同比上涨5%,环比上涨5%。在国内产能过剩的大背景下,后期钾肥市场仍将以稳为主。

4.复合肥

国内复合肥价格有所上升。4月国内复合肥价格平均出厂价为2900元/吨,同比上涨9.43%,环比上涨1.75%。复合肥价格上涨最主要的原因是成本价格走高,预计后期复合肥市场仍将小幅上涨,但上涨幅度有限。

二、国际化肥市场价格有所上涨

1.尿素

4月国际尿素价格大幅上涨。其中,波罗的海地区小颗粒散装离岸价格为495美元/吨,环比上涨22.52%,同比上涨48.65%。美国尿素使用季提前以及亚洲、拉美采购恢复,导致价格大幅上涨。

2.磷肥

4月国际磷肥价格略有回升。美国海湾地区磷酸二铵离岸价格为519美元/吨,环比上涨2.77%,同比下跌15.33%;波罗的海磷酸二铵离岸价格为546美元/吨,环比上涨1.11%,同比下跌11.07%;摩洛哥磷酸二铵离岸价格为551美元/吨,环比上涨0.55%,同比下跌14.57%。

3.钾肥

4月国际氯化钾价格维持稳定。以色列氯化钾离岸价为430美元/吨,环比持平,同比上涨3.12%;约旦氯化钾离岸价为425美元/吨,环比持平,同比上涨1.92%;西北欧地区氯化钾离岸价为425美元/吨,环比持平,同比上涨3.16%。

4.复合肥

4月国际复合肥价格维持稳定。独联体48%含量离岸价格为454美元/吨,环比持平,同比上涨7.33%;东南亚48%含量到岸价格为507美元/吨,环比持平,同比上涨11.43%。

三、后市展望

价格合同范文11

【关键词】材料价差调整;水利工程;应用

1 材料价差调整的原因和意义

1.1材料价差调整费用

材料价差调整费用是指因招标文件制定材料的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出现涨落而引起合同价格变化

的费用。

1.2 材料价差产生的原因

材料价差是指材料在招标或签订合同时价格与合同履行过程中价格之间的差异。在市场经济条件

下, 材料价格受政策调整、地区差异、时间差异和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而不断变化。

1.3 材料价差调整的意义

水利工程建安费主要由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构成, 其中材料费占60%~70%。当材料价格特别是主要材料价格变化很大时, 材料价差对业主投资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如何合理地调整材料价差,直接关系到水利建设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对维护双方的合同权益、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也具有重要意义。

2材料价差调整内容

2.1材料价差调整费用计算

材料调价金额

M=Pf-Pi/Pi-r×Pi×Q (1)

式中:Pf为材料工地价, 取经业主、监理核实的材料供应合同中的价格(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加权工地价)和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信息中的低值;Pi为清单预算材料价格;r为风险幅度系数;Q为价差材料数量。

2.2风险幅度

风险幅度是指业主和承包商各自应承担的材料价格涨跌风险比例大小。为鼓励承包商在技术和管

理上竞争, 发挥各自的优势, 同时又体现"风险共担"的原则, 业主在招标时应当公平、合理地划分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 对不同材料实行差别风险幅度。

2.3材料结算价的确定

材料价格具有时效性, 业主应在工程建设期及时确定材料结算价。可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材料结算

价:(1)以权威部门公布的指导价为准;(2)参考市场实际买卖价;(3)业主、监理、造价工程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及时确认;(4)发票价。

2.4调查数量的确定

调差数量确定是材料调差的核心,一般可根据承包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发票和经现场监理签认的送

货单来确定材料实际进场的时间和数量。

3 材料价差调整的方法

在工程实践中,水利建设工程材料价差调整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3.1按实调整法(即抽样调整法)

此法是工程项目所在地材料的实际采购价(甲、乙双方核定后)按相应材料定额预算价格和定额含量,抽料抽量进行调整计算价差的一种方法。按下列公式进行:

某种材料单价价差=该种材料实际价格(或加权平均价格)-定额中的该种材料价格

注:工程材料实际价格的确定

①参照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定期的全部材料信息价格

②建设单位指定或施工单位采购经建设单位认可,由材料供应部门提供的实际价格

某种材料加权平均价=ΣXi×Ji÷ΣXi(i=1到n) (2)

式中Xi-材料不同渠道采购供应的数量;Ji-材料不同渠道采购供应的价格

某种材料价差调整额=该种材料在工程中合计耗用量×材料单价价差

按实调差的优点是补差准确,合理,实事求是。由于建筑工程材料存在品种多、渠道广、规格全、数量大的特点,若全部采用抽量调差,则费时费力,繁琐复杂。

3.2综合系数调差法:

此法是直接采用当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测算的综合调差系数调整工程材料价差的一种,计算公式为:

某种材料调差系数=Σ×K1(各种材料价差)K2 (3)

式中:K1-各种材料费占工程材料的比重

K2-各类工程材料占直接费的比重

单位工程材料价差调整金额=综合价差系数×预算定额直接费

综合系数调差法的优点是操作简便,快速易行。但这种方法过于依赖造价管理部门对综合系数的测量工作。实际中,常常会因项目选取的代表性,材料品种价格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短期价格波动的关系导致工程造价计算误差。

3.3按实调整与综合系数相结合

据统计,在材料费中三材价值占68%左右,而数目众多的地方材料及其它材料仅占材料费32%。而事实上,对子目中分布面广的材料全面抽量,也无必要。在有些地方,根据数理统计的A、B、C分类法原理,抓住主要矛盾,对A类材料重点控制,对B、C类材料作次要处理,即对三材或主材(即A类材料)进行抽量调整,其他材料(即B、C类材料)用辅材系数进行调整,从而克服了以上两种方法的缺点,有效地提高工程造价准确性,将预算编制人员从繁琐的工作中解放出来。

3.4价格指数调整法

它是按照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当期建筑材料价格或价差指数逐一调整工程材料价差的方法。这种方法属于抽量补差,计算量大且复杂,常需造价管理部门付出较多的人力和时间。具体做法是先测算当地各种建材的预算价格和市场价格,然后进行综合整理定期公布各种建材的价格指数和价差指数。

计算公式为:某种材料的价格指数=该种材料当期预算价÷该种材料定额中的取定价

某种材料的价差指数=该种材料的价格指数-1

4实例分析材料价差调整在水利工程中的应用

4.1工程概况

龙门县永汉河永汉镇城区防洪工程地处增江中下游,防洪堤分为东、西两岸。本工程项目为河道清淤6.02km;加固西岸堤防7.36km,以土堤为主;新建东岸护岸墙0.53km,更新改造穿堤排水涵5宗。

4.2材料价差调整依据

根据龙门县永汉河永汉镇城区防洪工程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LMYHCQFH-SG-01-B1)的协议中规定,仅对本工程所使用的水泥、钢材、碎石、砂、块石、柴油进行材料调差。

4.3材料调差的计算

(1)在原合同内的不考虑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

(2)根据本工程的每期《工程进度月报表》,确定施工期内各季度完成的工程量,再将结算工程量与施工期内各季度完成工程量的累积值的比值作为调整系数,对施工期内各季度完成的工程量作相应的调整,得出《调整后施工期各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

(3)根据《调整后施工期各期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惠州市建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水利工程预算书》中各项目的材料含量,计算施工期内各季度的材料用量;

(4)根据施工期内各季度的《惠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龙门县材料信息价格》或相应时期的市场价,如果超过惠州市建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水利工程预算书》中的材料单价的5%,则计算价格调差;汇总后,乘以税金,得出最终的价格调差金额。

5 结束语

水利工程是从批复到工程建设完工发挥效益的时间都比较长,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材料价的上涨对合同价格的调整都是难免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周期较长,各时期材料价格的变化必然会带来水利工程造价的直接变化。合理地调整工程的材料价差,实行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对最终合理地确定工程造价,将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价格合同范文12

采购谈判中的价格关系 采购专员在于对方谈判时想尽力为自己谋取更大的利益,这个时候最需要考虑的就是价格关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采购谈判中的价格关系,希望能帮到大家!

1.主观价格与客观价格价格谈判中,人们往往追求物美价廉,总希望货物越优越好,而价格越低越好,这就是主观价格。但实际上,如果真的物美,势必价高,否则,卖者就要亏本。所以,通常情况下,物美价廉是没有的,或者是少有的。客观价格是指针对于产品本身所具有的各种功能和特点的市场相对价格。现实交易的结果往往是:作为买方,一味追求物美价廉的主观价格,必然要与卖方的物美价高的客观价格发生冲突,结果可能是谈判破裂或卖方暗地里偷工减料或以次充好。因此谈判者不要过分强调主观价格,而忽视了客观价格,应当懂得,价值规律是不能违背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品交易的正常规则应当是:遵循客观价格,恪守货真价实。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公平交易和互惠互利。

2.绝对价格与相对价格商品具有二因素:价值与使用价值。这里,我们把反映商品价值的价格,称为绝对价格;而把反映商品使用价值的价格,称为相对价格。商务谈判中,人们往往比较强调反映商品价值的绝对价格,忽视反映商品使用价值的相对价格。其实,商品的价格,既要反映价值,又要反映供求关系。而反映使用价值的相对价格,实质上反映着一种对有用性的需求。因此,相对价格在谈判中应当受到重视。在价格谈判中,作为卖方,应注重启发买方关注交易商品的有用性和能为其带来的实际利益,从而把买方的注意力吸引到相对价格上来,这容易使谈判取得成功;而作为买方,在尽量争取降低绝对价格的同时,也要善于运用相对价格的原理,通过谈判设法增加一系列附带条件,来增加自己一方的实际利益。可见,运用相对价格进行谈判,对于卖方和买方都有重要意义。而价格谈判成功的关键往往在于:正确运用绝对价格与相对价格的原理及其谈判技巧。

3.消极价格与积极价格日常生活中,不同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对价格会有不同的看法。你的产品以及其他条件越能满足对方的要求或主要愿望,他就越会觉得你的产品价格便宜。反之,如果对方对你的产品及有关条件都很不满意,那么你的产品价格一定是昂贵的。比如,一个老年人会花1000元买一个保健品,而不舍得花20元在饭店吃顿饭;一个年轻人会不惜几千元去买一件时装,却不愿意花几十元去买本书。这说明人们对不同商品的价格的反应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情况。我们把对价格的反应消极的,叫消极价格;而把对价格的反应积极的,叫积极价格。其实,价格的高低,很难一概而论,同一价格,不同的人由于需求不同,会有不同的态度。同时,心理转变、观念转变,又可以使消极价格向积极价格转化。运用积极价格进行商务谈判,是一种十分有效的谈判技巧。谈判中常常会有这种情形,如果对方迫切需要某种货物,他就会把价格因素放在次要地位,而着重考虑交货期、数量、品质等。因此,商务谈判中尽管价格是核心,但绝不能只盯住价格,就价格谈价格。要善于针对对方的利益需求,开展消极价格向积极价格的转化工作,从而赢得谈判的成功。

4.固定价格与浮动价格商务谈判中的价格谈判,多数是按照固定价格计算的。其实,并不是所有的价格谈判都应当采用固定价格,尤其是大型项目的价格确定采用固定价格与浮动价格相结合的方式很有必要。大型项目工程的工期一般持续较长,短则一二年,长则五六年甚至十年以上,有些原材料、设备到工程接近尾声才需要用,如果在项目谈判时就预先确定所有价格,显然是不合理的。一般而言,许多原材料的价格是随时间而变化的,工资通常也是一项不断增长的费用,此外有时还要受到汇率变动的影响等。因此,在项目投资比较大,建设周期比较长的情况下,分清哪些按照固定价格计算,哪些采用浮动价格计算,对交易双方而言可以避免由于不确定因素带来的风险;也可以避免由于单纯采用固定价格,交易一方将风险因素全部转移到价格中去,而致使整个价格上扬。采用浮动价格时,其涉及的有关参数,不是任意的,而多由有关权威机构确定,因而,可以成为谈判各方都能接受的客观依据。这样,虽不能完全避免某些风险因素,但比单纯采用固定价格公平、合理得多。就浮动价格进行谈判,主要是讨论有关权威机构及有关公式的选用。

5.综合价格与单项价格商务谈判中,特别是综合性交易的谈判,在双方进行整体性讨价还价出现互不相让的僵局时,可以改变一下谈判方式,将整个交易进行分解,对各单项交易逐一进行单项价格的磋商。这样,不仅可以通过对某些单项交易的调整,使综合交易更加符合实际需要,而且可以通过单项价格的进一步磋商,达到综合价格的合理化。例如,一个综合性的技术引进项目,其综合价格较高。采用单项价格谈判后,通过项目分解可以发现,其中某些先进技术应予引进,但有些技术则不必一味追求先进。某些中间技术引进效果反而更好,其价格也低得多;同时,其中关键设备应予引进,但一些附属设备可不必引进,进而可自行配套,其单项费用又可节省。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技术引进项目,通过单项价格谈判,不仅使综合项目得到优化,而且综合价格大幅度降低。

6.主要价格与辅助商品价格某些商品,不仅要考虑主要商品的价格,还要考虑其配件等辅助商品的价格。许多厂商的定价策略采用组合订价,对主要商品定价低,但对辅助商品却定价高,并由此增加盈利。所以,对于价格,包括价格谈判,不仅要关注主要商品价格,也要关注辅助商品价格,包括配件、相关商品的价格,切不可盲目乐观,落入价格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