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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

时间:2023-01-01 04:30:39

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范文1

[关键词]责任保险;重复保险;重复保险的分摊

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的成立,必须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补偿性保险合同,而且所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必须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法》第41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在两份或两份以上保险单中重复得到超过损失额的赔偿,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原则,并通过重复保险的分摊来确保保险损失补偿目的的实现。根据我国《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我国保险界在实践中是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方式在普通财产保险中被广泛使用,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没有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有些责任保险单的赔偿限额巨大甚至是无限的,这就产生了责任保险中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公平问题,如果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处理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然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争议。

一、常规的重复保险分摊办法引起的公平问题

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制定特别的规定,实务中我们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常规的分摊办法主要有限额比例、顺序责任和平均责任分摊法,鉴于责任保险中只有赔偿限额而没有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的特殊性,如果用常规的分摊办法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进行分摊,每—种分摊法都有其合理性,但都会产生不公平和争议。

(一)限额比例分摊法

限额比例分摊法是物质损失保险常用的一种方法,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上所述,并没有物质损失保险中的保险金额,只有赔偿限额,而且这个赔偿限额往往还涉及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内的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单的最高赔偿责任,如果几份保险单都是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方式分别承保,在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则可以使用限额比例分摊法,即

如公众责任保险存在重复保险,甲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200万元;乙保险单的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每次事故限额为500万元。假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100万元,如按累计限额计算,则甲赔偿33.33万元,乙赔偿66.67万元;如果按每次事故限额计算,甲赔偿28.57万元,乙赔偿71.43万。由此可见,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或累计赔偿限额来计算结果都不尽相同,甲乙保险公司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想法都会认为分摊不公平。

(二)顺序责任分摊法

顺序责任分摊法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因为这种分摊法对第一保险人很不公平,除非事先在保险合同上特别注明。这种分摊法是按照保险单的出单时间顺序,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这个赔偿限额的再由后出单的保险人负责。

(三)平均责任分摊法

平均责任分摊法适用于各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较小,而且损失额均小于各单独的赔偿限额。如按上述案例,损失额只有1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都超过了损失额,则按损失额由各保险人平均分摊,甲乙保险单各赔偿50万元。这种分摊对甲保险单也不公平,如果保险费是按责任限额收取,甲收取的保险费小于乙但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样,而且,如果损失额大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时,平均分摊就无法进行。

二、国际保险界采取的特别分摊办法

常规的分摊办法无论采用哪一种分摊都会出现不公平现象或无法进行分摊。随着责任保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固有的独特性质使得在发生重复保险时会出现更大的分摊难题。为解决此类问题,国际保险界采取一些特别的责任保险分摊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解决分摊难题。

(一)超额责任分摊法

超额责任分摊法类似于常规的顺序责任分摊法,但二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有免于分摊的规定的,如规定“如果有其他同等的保障存在,本保险只负责超过其他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其他保险合同足够提供补偿时该保险合同不参加分摊,只有在出现超额责任时再负责分摊。假定另有五份重复保险(单)而且均未特别规定分摊方式,则在这五份保险单赔偿完毕后,如果仍未满足损失额的赔偿,这份保险合同才在其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时间责任比例法

保险的有效理赔必然存在于事故起因、发生、发现、索赔和赔付的全过程,但是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或无过错但导致赔偿责任)的发生往往不能立即被发现,损害事故的发生与发现有时要间隔很长时间,保险责任就具有期内发生或期内索赔的复杂性。如果出现重复保险,常规的责任保险分摊方式无法解决,因此就出现了时间责任比例法。时间责任比例法在实务中很少出现,它源于期内发生式的雇主责任保险。在雇主责任保险的索赔中,职业病的索赔是比较复杂的,因为职业病是长时间接触有害物质或环境的结果,如果雇员在一个321-32作了20年,职业病发作后才提出索赔,雇员工作的20年期间工厂的雇主责任由几个保险人交替承保,对该雇员的雇主责任赔偿就要涉及这几个保险人,这种赔偿就要按承保时间长短的比例在几个保险人之间分摊。

(三)独立责任比例法

如果一份保险单使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份保险单则单独使用一个累计赔偿限额,这是两个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限制参数,两者在一起计算限额比例显然是不合理的,就是所有保险单均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进行分摊,如上所述,仍然有失公允。在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的赔偿限额越来越趋向于高额或无限额(如机动车辆的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香港为一亿港币,英国等西方国家则采用无限额方式),如果某一份保险单使用的是无限额方式承保,则上述所有分摊方法都难以处理。为此,国际保险界和司法界推出了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法。

这种分摊方式就是计算出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假如单独承保时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即独立责任,然后各个保险人按照独立责任比例分摊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此种分摊方式较好地解决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之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之间以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组合赔偿限额之间的重复保险分摊。公式如下:

以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来说明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法。如某车主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甲公司限额10万元,保险费1000元;乙公司限额100万元,保险费3000元;丙公司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5000元。损失额分别为9万元和200万元。

按损失额9万元计算,则甲乙丙三家公司的独立责任都是9万元,赔偿额均为3万元。

按损失额200万元计算,则甲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万元,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100万元,丙公司的独立责任为200万元,甲乙丙三家公司分别赔偿6.45万元、64.52万元和129.03万元。

按照独立责任比例法可以解决其它分摊方式无法解决的问题,但是,从上述计算中可以看出,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其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是线性比例关系,在损失额较大的情况下,承保较高责任限额的保险人要负责绝大部分的赔偿,但其所收取的保险费并不比那些承保较小责任限额的保险人高很多。独立责任比例分摊方式同样未能解决分摊的不公平现象。

三、英国商联保险与海顿案例的判例启示

从上述重复保险的分摊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出现不合理的分摊结果,如果重复保险中出现某些保险单规定的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另一些是独立责任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平均赔偿限额或者其它规定等等,这就导致问题会更为复杂。对此,我们可以从国外一些案例得到一些启示和拓宽处理问题的思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为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的案例。

1977年发生的英国商联保险公司与海顿(CommercialUnionAssuranceCo.,Ltd.Vs.Hayden1977)的责任保险重复保险案例在当时的国际保险界引起了很大反响,此案对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很有启示。该案中,商联与劳合社的保单构成重复保险,商联的每次事故限额为100000英镑,劳合社为独立责任限额10000英镑,被保险人即海顿总的赔偿金额为4425英镑,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为商联承担10/11的责任,劳合社承担1/11的责任,即按常规的限额责任比例分摊。但商联对此分摊有异议,后英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改变了这个分摊方法,它的判决认为应该按每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分摊,这样一来,4425英镑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当然,如果损失金额超过了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比如是40000英镑,则商联的独立责任是40000英镑,劳合社的独立责任是10000英镑,分摊下来,商联赔偿4/5,即32000英镑,劳合社赔偿1/5,即8000英镑。

此案中,商联是规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劳合社则为独立责任的限额,上诉法院的结论是如果索赔金额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的,则保险人平均分摊,如果索赔金额在较高保单限额之内,则较低限额保单最多承担其限额的50%,其余部分则由较高限额保单负责。此案的索赔金额都在两份保单限额之内,这种平均分摊方式对双方来说较为公平合理。但是这种分摊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损失额小于限额(如存在免赔额,则双方的免赔额必须相等),如果损失额超过某一个保险合同的限额,按此分摊又会出现新的不公平。

四、妥善解决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思路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市场上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一般的规定是“本保险单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公司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的保费与责任限额的大小并非呈正线性关系,这样笼统的规定应用在责任保险上有时就会出问题。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必须考虑到实务中可能出现的不同的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超额责任等不同的组合赔偿限额,同时还需兼顾到是否存在无限额责任或巨大的限额责任以及不同的免赔额(国际保险市场实务中一般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规定免赔额,对人身伤害一般不采用免赔额),任何一种分摊方式都可能使一方(或几方)受益而另一方(或几方)受损,在无法达到各方都公平的情况下,《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就应该使用明确、清晰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不同的重复保险分摊方式并确定具体的分摊方式。

鉴于责任保险的重复保险分摊的复杂性,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分摊方式,为力求各方的公平和分摊的顺利实施,保险人还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特殊处理顺序责任或超额责任分摊,如果损失额是由先于本保险单的其它保险赔付的,该保险单将向被保险人返还一定比例的保险费,如按顺序或超额责任仍需要本保险赔偿的,无论赔偿金额大小,均不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成立并不是保险人的本意,如发生索赔而且由其它先承保的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承保的保险单退还一定比例保险费也符合实际要求。

责任保险范文2

[关键词]路桥;责任风险;保险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7.04.127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7)04-0-02

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赔偿意识也得到了提升,企业面临的责任风险也逐渐增大。企业需要借助保险将自身担具的责任风险进行转移,但是当前保险企业可以给其他企业担具的责任风险还不能全面满足各个企业的要求。保险企业需要认清责任保险在当前社会中承担的主要功能,构建明确的企业职责,并研发和改革责任保险,这也是构建文明社会、推动我国经济稳定发展的前提条件。

1 路桥责任风险与保险案例

2007年6月15日,我国著名大桥九江大桥发生了坍塌事件,坍塌面积高达200平方米。在此次事故中,4辆轿车落入江中,整个事故导致2人受伤,9人下落不明。该大桥的业主为其投保了300万元的责任保险,但是在此次事故中,300万元的保额根本承担不了该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责任赔偿,也只是缓解了业主给第三方的赔付压力,如果,该事故发生时间推迟近3个小时,出现在交通高峰期时,那么业主将会承担更高的第三方任赔偿。针对这一事件,桥梁企业应引以为戒,将责任风险进行合理分险,进而减轻自己担具的责任压力。图1为九江大桥坍塌图。

2 路桥的责任保险安排与存在的问题

结合发达国家的保险发展市场情况来看,大部分的公众场所以及民营活动经营人员都购买了大量的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将自己担具的经济赔付责任大部分转移到保险企业身上,这样能够减轻责任人担具的赔付压力。针对政府企业而言,公众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地保证责任人在没有赔付能力的前提条件下,利用责任保险给受害人员提供相应的经济赔偿。值得欣慰的是,九江大桥在没有发生事故之前,购买了一定保额的公众责任保险,虽然保险的保额不高,但是由此可以看出,公众责任保险正逐渐的在我国发展与应用。

然而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不等于一应俱全,公众责任保险不会承担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及惩罚性赔偿等,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承保人赋予一定的责任,也就是依法赋予的责任,且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担具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当前,公众责任保险还没有在我国得到全面的普及,在应用的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些问题和缺陷。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赔付额度太少以及司法管辖范围狭窄,这就需要被保险人或者责任人利用自己的经济以及其他方式处理和解决这些风险。

与其他财产保险进行比较,公众责任保险最大的差异就是其不具备保险金额,只具备赔付限额。所谓的赔付限额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承包期间,担具的最大赔付责任,这也是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价值在承包期间或者事故出现之前不能进行明确的主要原因,只有在出现事故之后,才能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明确,所以公众责任保险在承保之前,都需要制定一个赔付最高额度。对西方发达国家来说,他们主要采用强制的形式实现无限额度公众责任保险的推广,针对非强制性商业公众责任保险而言,赔付限额会由于当前的法律以及实际需求而限额比较高。我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正处于起步阶段,由于相关法律还不完善以及保险企业运营管理存在问题等,在实行公众责任保险时,公众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通常比较少。以九江大桥的赔付额度为例,该次事件中,保险人所承担的最高赔付额度是300万元,假设该事故发生在交通高峰期的话,这些赔付金额对被保险人来说,将是杯水车薪,根本解决不了燃眉之急,被保险人将要承受高额的赔付压力。

3 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的对策

随着公众责任保险的不断普及,人们开始逐渐意识到公众责任保险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性。随着人们生活品质的不断提升,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会随着城市的发展而发生巨大的改变,且改变程度远远大于物质市场价格的变动幅度。随着法制建设逐渐完善,担具重大额度以及无限额度的公众责任保险也逐渐增多,这导致公众责任保险的不确定因素也逐渐增多,公众责任保险的需求量也逐渐增大,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也就逐渐提高。图2为责任保险赔付流程。

为了确保公众责任保险运营的可靠性,保险人需要将所承担的重大责任风险进行分散或者转移,除了采用保险的方式将所承担的重大责任风险进行分散之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

3.1 采用分层承保方式

因为责任保险的额度逐渐增大,给保险人带来了加大的责任风险,因此,需要保险企业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进行分层承包,也就是把赔付限额划分成多个层次,例如,保险企业可以将事故赔付限额划分成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1 000万元四个等级,承包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赔付限额。这种方式相当于分层再保险,由于在投保的过程中,需要投保人和多个保险人协商实现,并不是由一家保险企业承担所有的责任风险。因为责任保险所承担的保费和赔付限额存在非线性联系,针对承保高层责任的承包人来说,所获得保费比例要远远低于低层承保人所获得的保费比例。分层承保方式的赔付责任主要是由低至高递进的,即使涉及了几家保险企业,但是因为承保标准存在差异,不会出现重复承保的现象。

3.2 确定合理的免赔额

免赔额的主要作用是提升承保人的运营效率,给今后的运营管理提供便利,这里的免赔额不是给承保责任保险添加的强制性承保条件。但是,如果事故出现后需要给付大额的赔付额度,这时的免赔额可以有效地对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进行控制,同时还能提升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意识。根据国际保险市场来讲,通常情况下,导致第三方出现人身伤亡的不能使用免赔额,免赔额主要指财产损害,由于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钱赔付的,因此,我国保险企业一般是将免赔额用于赔付财产损失。

3.3 采用法律费用保险

责任保险包含了一些法律程序,在启动法律程序时,将会涉及一些诉讼费用,其中诉讼费用也是责任保险赔偿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在我国保险企业中,通常把诉讼费用列入责任保险赔偿中,如果在进行赔付时,属于国际司法管辖,那么保险人需要承担高额的法律费用。当前,国际保险市场已经颁布了独立的法律费用保险。它的主要作用是缓解讼诉时给保险人带来的高额法律费用,我国保险市场正需要这样的保险保障,进而给保险人提供更多的保险保障。

4 结 语

实现公正责任保险限额的创新,不仅可以缓解被保险人所单据的赔付压力,同时还能给被保险人提供赔付保障。但是,当前我国的路桥责任保险安排和发展仍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路桥责任保险在我国的推广和普及。因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采用分层承保方式、确定合理的免赔额、采用法律费用保险等,实现责任风险的转移,进而给保险人提供保障。

主要参考文献

[1]龙建海.通过引入保险顾问模式促进路桥企业经营管理[J].经营管理者,2013(20).

责任保险范文3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包括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

二、赔偿额度

1.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最高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本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

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被雇人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注:(1)本公司对上述各项总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四、保险费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到期后的1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凭此调整支付保险费。预?

侗O辗讯嗤松俨埂?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本公司随时查阅。

五、赔款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迅速将详细情况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索赔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算,不超过1年。

六、其他事项

1.被保险人应对其经营的业务,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及疾病发生。

2.被保险人可随时申请取消本保险单,本公司也可在15天前通知被保险人取消保险单,保险费照上述四项调整,按日计算退费。

3.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发生争议,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在被告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

附加医药费保险条款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本保单只限于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疗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赔付。医疗费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论一

次或多次赔偿,每人累计以不超过本保险单附加医药费的保险金额为限。

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雇用人员,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上列明的最高赔偿金额为限。对人身伤亡的赔款,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雇主责任险赔偿金额表

----------------------------------------

| |按保单规定赔偿

项目 | 伤害程序 |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 (%)

----|-------------------------|---------

(一)|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

|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100

(二)|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100

(三)|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双目失|

|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100

(四)|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50

(五)|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1.丧失四指………………………………………………| 40

| 2.丧失拇指全部…………………………………………| 25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10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6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3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1

| 7.丧失脚趾全部…………………………………………| 15

| 8.丧失大趾全部…………………………………………| 5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2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1

(六)|其他伤残和耳聋、断骨等……………………………………|参照医院证明另定。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责任保险范文4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此类合同一般发生在分期付款购房、个人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中。

由于保证保险是一种新型业务,保证保险与保证有何区别,保证保险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也不统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一种保证,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开办了保证保险业务,因此,所有的保险公司支公司的保证保险行为即为保证行为。保证保险是主合同(一般是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由于保证保险对保险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因此保险人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的民商事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是《担保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是有质的区别的,在法律适用上保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与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同。

一、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从经济学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保险基金的建立转移投保人的风险,对单个的投保人来说,投保人以少量投保资金,换回风险的转移,对全体投保人来说,实际上是自己的风险自己承担,不存在风险转移,这不过是将少数未投保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变成投保后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形式上保险金由其承付,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风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新开展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金的来源与运转,当然也是来源于全体投保人的保费,这是保险业运作的常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和保险都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二者在运作方式和奉贤的承担者及责任财产来源三方面均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的法人及其组织;担保合同的保证人的资格却比保险人的资格宽泛的多,除不适合或无能力充当担保人的组织或自然人外,均可充当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只能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业物,其性质当然是一种财产保险,它不同于保证,在实践中,也背影将保证保险定位于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是也只能是一种保险行为。

二、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

由保证保险与保证有质的区别,因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也有质的不同。(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因此其当色是坠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则个的保险企业或依法成立的保险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而且权利人和义务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无所谓主从合同,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2)保证合同通常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即保证人只履行保证义务,而没有权利,它是无偿的。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投保人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保证后天保证人的责任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使潜力人遭受损失,保证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4)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保证之债是原债的一部分,是作为主债的从债,而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的保险之债不是原来已存在的债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原债的一个新债。(5)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保证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三、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

从法规范的结构分析,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体现为其法律责任有无独立性及是否应有独立性。法律思维的方式简化了人的性方式,将人类繁纷多样的行为划分为独立的民事性与关联的民事行为两类。立法技术通常做法是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赋予独立的 法律责任,对于多个行为“捆绑”在一起在一个法律规范之内设定法律责任的情形属于例外,独立行为的法律责任意味着行为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他人无关,相关联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另一个行为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也是相关联的,一般表现为连带责任、顶替责任和补充责任,从立法技术看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属于特别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一个法律规范由必不可少的性模式与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在法律条款都有明文规定,而独立民事责任属于普通法规范的组成部分,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法律条款的表书方面相分离,行为模式分类罗列而民事责任则集中规定,特别规范的数量少,表明立法者对其特别关注。因此对法无明文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当赋予其独立民事责任还是有关联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思路应是明确的,即将该行为的责任一般理解为独立的民事责任,首先从法哲学的角度看,独立的民事行为与责任更能体现人的自由,关联民事责任意味着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条件较多,不仅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而且还须考虑他人的条件,民事行为被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法律逻辑看,有关联的民事责任容易违背人的行为自负的因果规律。独立的民事责任以直接的因果关系为认识基础,责任的该当性明确,即有关联的民事责任以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为基础,责任的该当性不明确,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进而影响民众多对法律正常的期待。

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还是关联的,要看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能独立的、单独存在。我们知道,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合同不可能抛开主合同而单独的存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为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义务人,当投保人是债权人时,保证保险合同便可独立存在,且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其它合同的影响而单独生效或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是一种关联的民事行为,而保证保险是一种射幸合同,无所谓关联性,而具有独立性。

将保证保险关系理解为独立的责任符合法律思维的方式和立法技术对普通法律规范表述,因此应当将保证保险的法律责任理解为独立的责任,而不应理解为有关联的民事责任,进而也解决了保证保险是适用保险法还是适用担保法的问题,保证保险责任既然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其当然要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应去适用具有关联责任形式担保法了。

责任保险范文5

关键词:侵权责任 、责任实现方式、二元体系、责任保险、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保险责任、代位追偿权、精神损害赔偿

具有进步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不协调日益明显。其中笔者较为关注的问题是侵权责任与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保险责任或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体系应当是“以侵权责任为主,以保险责任为补充”的体系。但是笔者对此并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是并行不悖的,二者的并存有其合理性,这也是现实的需要。就实现责任的方式上,其构成了因侵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二元体系。在承认二元体系的前提下,笔者将针对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以及侵权责任与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保险责任分别进行论证,从而得出自己的观点。

一、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责任保险是一种以投保人将来会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所以实现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投保人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此时投保人就是侵权人。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较为相似,即责任产生的原因都是侵权行为。所以有学者提出“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均不得支付。”①可见,责任险是实现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其本身不能完全代替侵权责任。所以不应当免除被侵权人就未获赔偿的部分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实际上,责任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其潜力却受到了限制。责任险具有方便快捷的特点,理应取得侵权赔偿中责任实现方式的优先地位,这样也更符合经济学中的效率原则。在出现可以适用这两种责任的情形时,对于侵权人来说,其更倾向于通过责任保险来解决纠纷,因为这种方式更为省时。对于被侵权人来说,两种获得赔偿的方式并无太大差别,而且责任保险很大程度上会依赖于保险人审核后的定损。在实践中,由于保险人定损的程度以及最后核定的投保人的责任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权益会有一定出入,引起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提讼的事件并不少见。同时,也应当看到责任险仍然是一种商业保险,而且,正是由于保险人是商主体,也就决定了其分散风险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保险人的初衷是营利,责任险的赔付也是有最高限额的(即保险金额),并且责任险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在现阶段,我国的责任保险主要适用于各种行业强制责任险。自然地,保险人的赔付不能完全覆盖被侵权人的损害也就成为无可厚非的事情。针对这种情况,地方政府将一些行业的责任险纳入了财政补贴的范围,即对于保险人赔付的责任险,由政府给予一定的补贴,并且补贴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同时地方政府也逐年将越来越多的行业的责任险纳入补贴范围。但要解决责任险适用范围有限的问题还需要更多的时间。

二、侵权责任与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保险责任

要明确侵权责任和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保险责任的关系,首先应当看到侵权责任和该种保险责任都可以分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且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规则是不同的。因此对于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应分别而论,不能一言概之,否则就会有失妥当。针对这两个方面,笔者将分别论述。

(一)财产方面

在财产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改后,在第六十条新增了第三款内容,即赋予了被保险人对于未获赔偿的部分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这一点相对于旧《保险法》实属一大进步。同时,应当看到《保险法》第六十条还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侵权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就类似于侵权责任中的替代责任,即先由保险人代为赔偿,然后保险人再向实行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那么,如果主张侵权责任优先,则会遇到举证困难,而且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也会扣除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额。保险制度的功能也无法发挥出来,保险制度等于就形同虚设了。因为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向保险人追偿,除非第三人投保了责任险,并且此时属于可以适用责任险的情形。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第三人受到此种惩罚也是符合公平正义的。相反地,如果主张保险责任优先,保险人在承担了保险责任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如果保险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则被保险人还可以向第三人就未获赔偿部分主张侵权责任。

如果用数学模型来描述的话,可以假设变量A表示损失额,变量B表示保险金额,那么A-B就表示未获赔偿部分。可以得出:当A≤B时,则A-B≤0,此时被保险人通过主张保险责任可以获得足够的赔偿,被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一种责任。当A>B时,则A-B>0,此时被保险人对于B可以通过任意一种责任获得赔偿,而对于A-B则只能通过主张侵权责任来获得。所以,两种方式的效果大体相同,只是在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主张侵权责任具有一步到位的效果。

(二)人身方面

在人身保险中,这两种责任的关系问题,各国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选择模式。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是主张侵权责任还是保险责任,但是一旦选定了一种责任就当然地排除了另一种责任。这种模式的不足就在于并不能足额的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二种模式是双重救济模式。被保险人可以同时主张这两种责任,所以可以获取双重利益。但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第三种是取代救济模式,这种模式类似于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在保证受害人损害赔偿得到足够补偿基础上,避免了受害人获取双重利益。”②笔者较为赞同采取第三种模式。但是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却明确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后不享有代位追偿权,但是被保险人可以对未获赔偿部分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如果被保险人先主张保险责任,虽然可以对未获赔偿部分继续主张侵权责任,但是对于因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被保险人能否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仍是一个问题。而且由于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讼,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附于针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以,如果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能够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则被保险人就无法提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了。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相反地,如果主张侵权责任优先,则可以一次性获得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足额的赔偿。但前提是第三人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并且被保险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和应当承担责任。这也是有一定风险的。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保险人在承担了人身保险的保险责任后可以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只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被保险人对未获赔偿部分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也就是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保险中。同时,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主张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在对未获赔偿部分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至于保险责任即可足额赔偿的情形,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需要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的完善。且此情形可以推出被保险人的损害并不十分严重,不赋予其单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讼的权利也是有合理性的。

三、二者的关系

作为私法上的两种责任,具体采用何种责任,则应当由被保险人意思自治。被保险人对此应当享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而不应当用理论上关于谁优先的争议作为框架,将被保险人限制于该框架内,否则就有违私法上的最重要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他人权利的不当干涉。所以应当允许二者并存,也就是要形成侵权责任实现方式的二元体系。

鉴于二者各自的优缺点,笔者认为,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无所谓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在实践中,到底是采用侵权责任,还是采用保险责任,要由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而定,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学者们对于二者关系问题的争议,无非是因为主张侵权责任优先更符合我国的法治理念,更具逻辑性和法律体系性,采用的是法律思维的角度;而主张保险责任优先则更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和加强社会保障体系的政策,更符合经济学原理,是从经济和政策方面考虑的这一问题。二者的效果大体相同,只是在人身保险中有明显区别。所以,二者谁优先实质上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此种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侵权责任,保险责任是实现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所以就实现责任的方式这一角度而言,保险责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四、完善对策

造成这种二者关系的争议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或者说是不合理。所以,为了很好地解决二者的关系问题,还是得从立法下手。

(一)扩宽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适用范围

应当看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局限性太强,并且对于保险人来说并不公平。同样是承担了保险责任,为什么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却不可以追偿?笔者认为,立法上如此的规定,无非是担心保险人进行追偿,同时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这种情况会出现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保险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抢第三人的赔偿款。但是,如果将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适用于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相较于保险人,会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那么上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但是这里有一个法理上的问题。众所周知,保险本身是一种商业活动,那么就需要有对价。当然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这种对价不必是等价。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保险人就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赔偿。但是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只是一个承担赔偿责任的中介,只是负责替第三人提前赔款,而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就是获得提前赔款的中介费呢?从表面看来,似乎保险人永远是获得利益的一方,而在实践中其实不然。并且这一问题并不影响保险制度的运行,同时这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

(二)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则完全是民事立法上的问题了。应该说这一问题已经不是一个新问题了,却始终未得到很好地解决。笔者认为,其实我国可以效仿国外,允许被侵权人单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只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设置上限,比如不得高于当地人均年收入的多少倍。这样既可以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也可以防止被侵权人漫天要价。但是具体应当赔偿多少则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样也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给司法腐败埋下了伏笔。

总之,无论是怎么的对策,都会存在其不足,我们应当认识到解决这个问题将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

注释:

责任保险范文6

1.有利于保障受害者的利益。

被保险人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时,往往会因为赔偿责任超出被保险人所能承受的经济能力等原因而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责任保险在保障被保险人免受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能及时保障受害者的权益,使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

2.有利于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

在企业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若每次的责任事故都由企业承担,那么就会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作,企业甚至还会因为赔偿过度而面临倒闭的风险。责任保险能够分散企业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企业的正常运转秩序受到责任事故的影响和企业的破产,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

二、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1.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就零星地存在一些保险,但是种类单一。我国的责任保险在改革开放以来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发展,但是由于受到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责任保险的所发挥的作用和规模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的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需求,近年来,我国责任保险所占整个财产险的比重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与国际平均水平相比也有很大的差距,虽然我国目前的责任保险发展还比较滞后,但是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潜力,它是我国保险业的“朝阳行业”。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发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产品的种类不断增加。比如金融机构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输血责任保险、道路运输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的陆续推出;二是保险收费快速增长;三是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稳步推进;四是我国责任保险的专业经营取得突破;五是参与责任保险的主体不断增加。

2.我国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责任保险在近年来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但是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自身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2.1地区发展不平衡。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与经济发展水平的关系密切,一个地区的经济越发达,那么该地区的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也就越快。目前我国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距,也就导致我国各地区的责任保险发展也不平衡。比如上海、北京、广东、深圳、浙江、四川这七个地区的责任保险保费规模均超过3亿,约占我国总责任保险保费的50%,其他地区责任保险的保费之和占50%。

2.2保险覆盖面不广。

虽然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推出的责任保险产品的种类比较多,但是由于在责任保险的推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导致其渗透的领域比较窄,处于试点阶段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险种比较多。另一方面,在很多重大事故中,比如2007年的辽宁铁岭发生的“4.18”钢水包脱落事故,由于主办方没有投保责任保险,受害者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的赔偿非常有限,获得的赔偿仅仅是通过社会救助、企业和政府三个渠道来解决的。

2.3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不够重视。

我国保险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责任保险相对于企财保险和车险等险种而言,其市场竞争力度要小得多,很多保险公司都会把企业的重点放在企财险、车险等传统保险上去,保险公司的管理阶层开拓责任保险新领域的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保险公司都把责任保险归入传统保险的领域内,种种原因导致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滞后。2.4对责任保险的强制险种推广比较缓慢。我国针对保险推广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缺乏明确的实施细则,导致我国的强制保险推广进度缓慢。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号开始实施)中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该项责任保险直至2006年7月12号才正式实施,再如针对危险货物的承运人责任险在我国少数地区还没有强制实行等等。

2.5责任保险的发展环境还有待改善。

责任保险的健康快速发展与国家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制环境以及社会环境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其中法制环境是责任保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坚实的基础,如果没有健全、有效可行的法律的制约,责任保险就无法“履行”其法律责任。我国目前的法律还不够细化,在某些方面(比如社会生活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这些法律漏洞导致我国的责任保险的顺利开展没有有效的法律环境,不能认定损害责任,因此也就不能保证受害人权利。

三、国外责任保险的发展经验

就日本来说,日本在1953年出台了第一个责任保险(即船上乘客上伤害赔偿责任保险),其责任保险的发展经历了探索、完善和创新三个发展时期。目前,日本的责任保险比较完善,这不仅有赖于日本保险公司重视险种的创新,还有赖于日本政府在各个方面所做的努力。日本为本国的责任保险营造了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有着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比如日本在1994年出台的《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了责任赔偿问题;其次日本政府给予责任保险积极的政策支持,如保费分担政策;再次日本政府注重责任保险的市场营销,能够适时转变对责任保险的监管模式。就英国来说,英国的责任保险在非寿险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如英国2005年的责任保险净保费占非寿险净保费的12.92%,英国除了有五大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险、董事会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和职业责任险)之外,还有一些比较特殊的责任险,(比如环境污染责任险、名誉损害责任险)。英国的责任保险的发展态势如此之好主要是因为其良好的法律环境,英国针对不同责任险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雇主责任强制保险法》、《公司法》等。就德国来说,德国的责任保险是以强制实施的,主要有五类责任保险,分别是职业责任强制保险、产品责任强制保险、事业责任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和特殊行为强制保险,德国法律规定,一共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就法国来说,法国的责任保险起步较早,体系也比较完善,在欧洲责任保险市场上占据第三位的就是法国的责任保险,法国的责任保险保费约占整个欧洲责任保险市场份额的17%。法国政府十分重视责任保险的功能,明确规定80多种职业必须进行强制责任保险,其责任保险具有如下四个特点:政府高度重视、险种相对集中、中介作用明显、分保比例高。

四、对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政策建议

1.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加强我国责任保险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我国要充分吸收外国在责任保险方面的先进经验和精华,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相关条例。从日本、英国、德国和法国的责任保险实施情况来看,不难看出立法强制是保证责任保险良好发展的必要条件,其次,政府在责任保险的发展中也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主导作用,责任保险的产品创新也是保证责任保险保持良好发展态势的重要条件。

2.完善与我国责任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

良好的法制环境是责任保险良好发展的基础,政府要完善民事赔偿机制,建立一系列有效可行的保护民事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在民事赔偿法律条例中,要明确界定赔偿责任,细化法律条文,切实保障受害者的权利。此外政府还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做到违法必惩、执法必严,为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3.政府加大对责任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

政府对保险公司针对政府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适当降低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等,以降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财政负担,与此同时还能体现政府的公益性。针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的人群,政府要针对其性质的不同给予适当的帮扶和补贴,以保证责任保险的广泛覆盖。

4.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

保险公司的管理阶层要认识到我国责任保险存在的巨大潜力和发展空间,重视责任保险业务,积极创新责任保险的险种,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需求建立多样化的责任保险险种,以此吸引投保人的眼球。保险公司的管理阶层还要制定相关的责任保险发展计划,明确本公司责任保险未来的发展思路,此外,还要积极引进专业型人才,比如市场营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等。

5.加强对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

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还不成熟,保险市场上还存在一些恶性问题,比如恶性价格竞争问题。所以政府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对责任保险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提高监管力度,保证责任保险市场的稳定、快速发展。如政府可以针对责任保险建立保险行业的指导性条款、加强对保险公司相关责任保险条款的审批、加强对破坏责任保险市场者的惩罚力度。

五、结语

责任保险范文7

[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责任保险范文8

[论文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法律缺陷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产品责任保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F~A’-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人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责任保险范文9

一、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我国国内的责任保险发展相对滞后,据保监会统计,当前,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产品大约有30多种,保费收入仅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4%左右,而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已经高达45%,因此,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责任保险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同时,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发展的基础,我国也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为其发展提供依据。

二、责任保险的特征

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所谓责任保险,通常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因疏忽、过失等造成他人损害,或即使没有过错但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也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

按承保范围不同,责任保险主要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类型。由以上可知,责任保险主要是保护第三者的权益,并依法使第三者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三、责任保险的发展需求

当前,责任保险市场有潜在的和预期的需求。潜在需求是指,虽然当前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但是却没有购买意愿,而这也说明了责任保险的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责任保险的产品数量较少,并且其质量也相对较差,因此,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为此,需要进行创新,积极研发新产品,才能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此外,责任保险的发展还需要日益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从而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国内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

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对责任保险的开发业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因此,需要对产品进行开发和创新,以满足客户需求。如开发产品责任保险,可以从出口产品的企业入手;开发公众责保险,可以从涉外企业入手。

原因是这些领域对责任保险的接受程度较高,推广起来相对轻易。同时,由于责任保险产品的开发设计相对繁杂,因此,在对产品进行开发设计时,可根据客户的需求以及具体的情况进行设计,从而满足客户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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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运作机制

在上市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一项重要举措,不仅有助于提高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水平,有利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和公司战略的科学化,而且有利于减轻内部人控制,完善公司治理,加强内部制衡。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且也有利于树立公司形象,增加公司价值。公司的独立董事通常由技术专家、经济学家、会计师、法律工作者、证券从业人员和大学教授等来担任。从表面上看,独立董事独立于公司的运作之外,所投入的精力较一般董事少而且年薪丰厚,因此成为国内许多专家、学者向往的职业。但是收益和风险总是相伴的,独立董事在享受公司薪酬的同时也承担着重大的责任与风险。作为独立董事,其个人承受能力总是有限的,如果没有风险防范机制、转嫁机制来分散和化解风险,其损失将是巨大的。随着我国上市公司民事责任赔偿制度的逐步建立,上市公司的预期风险将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对其自身任职风险转移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其途径是通过设立独立董事责任险,通过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将其有效地转移。开办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是国外的通常做法,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也是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这标志着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仅获得了理论界较广泛的认同,而且成为实务界的现实需要。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独立董事将其在行使职权时因过错行为而导致公司、股东或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出台,不仅为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提供了任职风险的保障,而且有利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安心工作,促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不断完善,并将带来如下的积极影响:其一,它为未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奠定了基础。其二,它既能增强独立董事的责任感,又能促进其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其三,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推出,无疑给股民和独立董事们带来了一个较为理想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个过程中,保险公司也可以借此扩大自己的影响和扩展自己的业务。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选择什么样的公司和他们的独立董事投保、如何赔偿、怎样区别故意和过错行为等等,都是至关重要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否则,不但公司、股东和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还会导致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受损甚至破产。所以,我们必须在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广泛推广之前,对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适用条件作一个较为客观的认定。

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即在“责任保险”一词前加“独立董事”两字,则意味着该类保险与独立董事的损失有关。鉴于此,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不是针对公司之经营损失而进行补偿,如果公司对外需承担责任或付有关的抗辩费用,则不可获保险补偿。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分类上,与其他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和事故型责任保险。

1.索赔型责任保险。索赔型责任保险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1)被保险的独立董事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2)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赔,独立董事因之而遭受损失;(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独立董事的索赔是现实发生的,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对此予以保险,可以更充分地发挥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填补损害之功能。

2.事故型责任保险。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件为限。笔者认为,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在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提留准备金以及明确保险费。而且在实践中,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在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1.确定投保公司标准和承保对象。保险公司也是企业,它的每一个险种的推出,就像企业的产品一样,必须能在市场上获得利润。所以作为保险公司,在与对方签订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时,必须严格筛选企业,选择那些资产优良、业绩好、成长性强的公司及具有良好记录的独立董事。这就要求建立一套严密的企业信用认证体系和个人信用认证体系,以此来判断该企业的优劣和相关独立董事个人信誉的好坏,避免保险公司的决策失误,减少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

上市公司所聘请的独立董事资格必须满足证监会的要求,即独立董事不得为:(1)公司股东或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2)公司的内部人员;(3)与公司关系人或公司管理层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董事不得成为该险种的被保险人。

2.确定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如何确定保险范围,是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关键问题。范围过大,容易诱发独立董事执行义务的松懈,范围过小,则不能体现给独立董事有效“减负”。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也应适用于独立董事)。由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因而很难判断独立董事责任险的内涵。应借鉴外国较成熟经验和法律制度,确定适合我国独立董事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笔者以为,应当以独立董事作出决策时所掌握的信息和相关的条件为准。

独立董事的所谓“不正当行为”是产生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独立董事的行为如果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则不能获保险。不正当行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指独立董事哪些不当经营行为可受保险赔偿。这一定义中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即地位和行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对不正当行为的典型定义包括:第一,独立董事在其职责以内,违反义务、过失、错误、不实陈述、引入误解的陈述、作为、不作为等行为;第二,仅只因为其是公司独立董事而对其提出的索赔要求。在责任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不正当行为的界定始终围绕着“被保险人的职责”这一概念展开,它实际上确定了可获保险赔偿的独立董事的行为标准。

参考国外立法,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立法在对职责范围予以界定时,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律师的行为:在某些公司中,独立董事兼任公司的法律顾问,于此情形,律师的行为显然不包括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2)担任多项职务行为:当独立董事在两家以上的公司任职时,其职责之间难免相互重叠,尽管法律上对经营者在多家企业任职并无严格的限制。独立董事在一家公司的行为可以作为其获得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利益的根据,然而他不可以就其在其他公司中的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此外,独立董事如果滥用他们手中的职权,为个人谋求私利,则将被视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保险公司将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单的记载,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推定不符合其应负之职责等为由,而拒绝给予其责任保险赔偿。例如:在公司法上,独立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之强行法义务,如其有意违反此项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则不能产生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之支付义务。保险范围应包括那些恪尽职守但仍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独立董事,从而保护那些为促进公司的商业利益而作为的人,而不是违反公司利益的人。由此违反对公司所负之义务不能包括在保险范围之内。

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在担任独立董事期间因行为上的疏忽、过失和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行为所引起的对公司及作为第三者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索赔诉讼引起的法律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事先约定的费用。

下列情形不应当包括在保险的范围之内:因取得个人利益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而继续为之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取得违法报酬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因违法犯罪活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利用没有公开发表的情报进行股票、债券的买卖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向他人违法提供利益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

总之,确定适当保险范围,以禁止独立董事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为原则,以避免公司内部纷争为补充。

3.确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率。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与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根据其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具体地说,就是确认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独立董事的行为是否在保险期间发生。如果这一行为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属于保险范围,那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保险费率的确定在保证承保面和大数法则的基础上应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1)被保险人所属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管理水平;(2)被保险人的知识结构、个人素质和职业道德状况;(3)被保险人以往发生的索赔记录;(4)保单所规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的高低。

4.损失的界定。在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成立要件中,损失的界定也极为重要,没有损失,则保险公司没有补偿的义务。依我国《保险法》条例,责任保险被列入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这一条例,责任保险的标的应是指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相应地,界定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损失”即是指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金。

笔者认为,损失的定义应当与“不正当行为”、“索赔”两个概念综合起来考虑。就保险公司的责任而言,其只对损失负责,而不对界定独立董事的不正当行为负责,在不正当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补偿;就第三人的行为而言,其基于合法的权利而要求的界定独立董事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或然性,尚未经有关机关裁决而成为一种现实的责任。据此,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只对第三人的索赔造成独立董事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

就损失的法律含义而言,独立董事依法对第三人应予负担损害赔偿金,或和解、判决中所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纳入损失范围中,在保险企业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单中,损失的范围应当明确约定,以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保险赔偿的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亦经常在保险单中对不属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范围的“损失”予以规定。损失不应当包括:(1)被保险人被免除赔偿的部分;(2)依法所应支付的税金、罚款、罚金:(3)惩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4)按照保险单的解释,依法不予保险的事项。但是,如果保险单并没有排除处罚性或示范性的损害赔偿金,则这样的损害赔偿应予保险。

5.索赔的通知。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为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没有对具体的通知期限予以明确。对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参照国外保险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在合理的期间内发出索赔通知。通常,被保险人应在保险期内或在保险期届满后的一定期限内(30~60天)通知保险人。

原则上,当被保险人意识到有可能导致保险责任事件发生时,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在合理的时间中发出通知。在采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时,被保险人除对已发生的索赔事件通知保险公司外,亦有义务对潜在的诉讼或索赔发出通知。当有关的事件被认为有可能产生诉讼并未实际发生时,这种通知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从而展延保险范围,因为,这能使当事人意识到保险期满后,第三人仍有可能对独立董事提出权利要求。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这样的通知更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使其有可能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力合作,寻求适当的解决方式,如:促使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和解或预提有关的保险基金。

对于第三人的索赔或潜在的索赔,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的相关部门提出通知,即通过正式的索赔渠道提出。当被保险人迟延提交通知时,保险公司可以彻底否认保险费的支出,也可以免予支付抗辩费用。

在事故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通知中,通知的事项亦应当是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明的不正当行为。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不正当行为的性质、第三人索赔或潜在索赔的性质、索赔者或者潜在索赔者的姓名、被保险人首次意识到这样的索赔或情形的方式,以及其他合理的信息。另外通知应以书面方式做出。这样的通知给被保险人提供了较好的救济,使其能在保险期届满后仍可获保险。

6.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后,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予以保险补偿,然而,保险人予以保险赔偿的范围,以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限。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单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该类保险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中,除外责任包括对公司和对个人两方面。对公司除外责任,是指公司对独立董事致人损害的行为予以补偿后,请求保险人予以补偿而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的情形。对个人除外责任,则是指独立董事因各种原因未能从公司获补偿(如:公司破产),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不符合法定或约定要求的情形。

除外责任应是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保险范围。除法定的除外责任外,当事人尚可约定有关的排除条款,这通常取决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金额,如风险较高而保费较低,保险人通常可以约定排除。在除外责任问题上,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与其他类型的责任保险有相同之处,然而,由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所决定,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与公司的运作密切相关,同独立董事履行职务的行为密切相关,其目的乃在于严格限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不使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蜕化为经营者逃脱法律责任的手段。对除外责任的适用,首先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次是基于保险业经营策略的考虑。

在建立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过程中,我们应尽可能地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吸收、移植国外的立法成就和实践经验,从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索赔型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规定的重点。尽管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界定关键术语时(如:第三人索赔、职责范围内的不正当行为、损失等)需要确立复杂的规则,然而,这些规则不宜在立法上作过细规定,而应更多的交由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灵活界定。

当然,对于我国公司独立董事责任险适用条件的认定,还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实际操作的经验总结,使其更加科学和客观,进而也使之能够为投资者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的保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为我国公司规范管理以及与国际接轨做出有益的贡献。

[参考文献]

[1]金永红,奚玉芹。独立董事制度与中国上市公司治理[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

责任保险范文11

【关键词】公众责任保险;社会管理;第三者责任

公众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经营人在经营公共场所时由于过失等侵权行为,致使在该公共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由致富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在侵权体系下研究的公众责任保险:

1995年2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公安部《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中已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娱乐休闲等场所都必须参加火灾和公众责任保险”。但近年来,每当发生重大灾害和安全意外事故之后,本应在处理应急措施中充分发挥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保险公司在事故救援中善后处理、经济补偿环节却未能达到保障功能。

最初的公众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所以,它与传统的财产保险一样属于存粹的损失补偿保险,它严格地适用于“无过失即无保险”这一原则,随着公民权益意识增强和社会进步,受害人要求能够通过保险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无过失即无保险”者一原则不被严格适用,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必须根据受害人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提供相对应的赔偿。

从保障范围看,早年的公众责任保单只承保过失或疏忽行为所致的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利益来说其保障程度是不够的,于是出现了公众责任保险应该实行绝对责任这一说法。严格责任的实行使得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内容和保障范围已有大幅度提升,但对于受害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仍不足以提供充分的保障,为了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强制责任法应运而生。

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客户的投保费用:通过营销手段和营销渠道的差异化,节约客户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通过提高保险服务的附加价值,增加客户使用产品的效用。推出现了一揽子责任保险保单,企业或个人只需一张保单就可将其所面临的全部责任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对投保人来说,一揽子责任保险的出现无论从数量还是种类上都大大增加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风散,对保险人来说,只有保险人具备了先进的风险控制技术和科学的费率立定发难,保险人才能同时管理和控制多种责任风险。

二、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的社会意义

(一)充当政府社会管理功能

因公众责任保险拥有“赔偿替代性”的特性,对于企业来说,公众责任保险能够通过维持生产稳定性实现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间接履行了政府一部分社会管理职能。对于政府来说,改变了其充当“最后赔款人”的局面,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和社会管理功能来分担政府在意外事故中的责任和减缓国家财政压力。

(二)确保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补偿。

公共场所发生意外事故时通常具有以下特性,发生场所公众性、运营者的经济实力及事故原因认定难鉴定性等因素,往往导致受害人不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经营者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可缩短原有赔付时间,保障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有利于保险公司的长足发展和投资环境的改善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市场主体多元化,经营手段多样化,企业必然需要通过投保来化解和转嫁无处不在的各种风险,保持经营管理的稳定。所以从市场的情况来看,公众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且发展公众责任保险能使我国在国际经济交往贯彻实行“引进来”的国策,从而发展公众责任保险也是维护我国人民利益的一项有意措施。

三、如何积极发展我国公众责任保险

(一)健全公众责任保险的法律环境

法律建设是健全公众责任保险的基础,因我国公众责任保险在具体实施起来时对于责任事故责任的划分、赔偿标准的界定相关法律确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政府需通过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利用大众传媒媒介进行法制宣传等方法来提高国民地法律意识。用大众传媒等多种形式扩大宣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群众宣传开展公众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和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知识,挖掘出各方主体潜在的公众责任保险需求,加深全社会对公众责任保险的认知和理解程度,为公众责任保险纳入立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从而发挥公众责任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二)完善我国现有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与保险市场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现有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狭窄,难以满足企业与个人风险需要,其原因为我国的责任险保单正跨度为“一揽子责任保单”,目前险种承保内容过于精细,一份保单并不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且我国市场缺乏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保险公司因公众责任保险投保率不足,在此险种厘定费率时是未单独确认而是采取与其他责任保险采用同一费率的方法。在服务提供上未站在投保人的立场考虑,缺乏高质量保险产品与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责任保险范文12

2002年4月上海外建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投保天安保险公司,监理职业责任保险首次在我国试点试行;随后,各级政府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来推动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2003年上海市政府颁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指出“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2005年6月建设部“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在大连召开,会议上王素卿司长指出:“今明两年,我们要本着积极推进,稳妥发展,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的原则;选择两、三个省市进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通过试点,积累经验。”2012年,经江苏省保监局的积极努力,在南京举行全省工程监理责任保险签约仪式;超过20余家江苏省内的工程监理公司与紫金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了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投保协议。自2002年在上海市首次试点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至今已十多年,我国工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仍徘徊于起步阶段,始终未能实现全面的推广。主要体现在:①国内各监理公司投保监理职业责任险的比率非常低,社会认可度偏低;②发展不稳定,连贯持续性差,缺少可循规律;③未形成健全的保险体系,保险风险大,保险公司效益不佳等。

1.3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社会各界对监理工程师提出了更高的期望和要求。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建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各项风险责任的落实力度不断加大,监理人员所肩负的职业责任也越来越大。为了能继续推动工程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要高度重视监理工程师从业人员职业风险的防范。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现阶段国内市场经济相协调的职业责任制度体系。受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影响,当有工程事故发生,对监理工程师责任的认定相当困难。因此,合理的划分和认定监理方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所应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系参建各方切身利益的大事。2013年,住建部会执行新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在针对监理人违约责任一项中明确指出:“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这就突破了旧版合同范本中规定的“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1]的赔偿上限。监理工程师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是一项国际惯例,在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成熟和稳定的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工程师投保率普遍达到80%以上。然而目前我国国内6600余家监理企业中真正有效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业务的不足200家,企业监理责任险投保率仅3%。蓬勃发展的工程监理行业和冷清的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造成这种状况存在很多原因,我国各监理企业对市场上现有的各种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普遍兴趣不高,缺少投保主动性。这其中保险产品单一化、保险费率厘定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因。因此,制定出科学合理的保险费率,既能够保障保险公司能够有序开展保险业务,具备充分的资金来对风险进行赔偿,提高保险公司产品竞争力;又能够对监理企业产生足够的吸引力,使监理企业有兴趣参与职业责任保险,形成具备一定规模的社会投保群体,共同分担风险,最终促进我国工程建设行业的整体健康发展。

2保险费率影响因素和我国职业责任保险产品

2.1国内外对保险费率影响因素的研究成果

国内外很多学者对影响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的因素作了大量的分析讨论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下面举例分析。①2002年美国AIA,ACEC,NSPE三大机构联合对数家开展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归纳得到影响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有六项,各家公司对这几种因素重要程度评价并进行排序,如表1。对上述数据进行计算,得到上述六种影响因素的排名顺序如下:1)承接项目类别;2)年营业额;3)索赔经历;4)企业经验;5)企业所在地;6)承接项目所在地。②2005年天津大学的齐勋在其发表的论文中提出[2],依据调研保险公司、监理协会、监理企业的多位专家对六大因素的评价数据,构架出矩阵模型如下:采用层次分析法(AHP法)计算出上述六种影响因素排序结果如下:1)承接项目类别:2)年营业额;3)索赔经历;4)企业经验:5)企业所在地;6)承接项目所在地。③美国AIA/ACEC/NSPE于2006年再一次开展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业务调研。在本次的调研中重新归纳了七项影响建设工程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因素,14家参与调查的公司分别给出了上述七大因素影响费率厘定的重要程度排序。同样对统计表中的数据进行计算,得到本次调研的七种影响因素排名如下:1)年营业额;2)执业类型;3)索赔经历;4)项目类型;5)公司经验;6)公司所在地;7)项目所在地。从上述三例调研和结论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各保险公司对厘定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影响因素的种类及各因素重要性的看法不尽相同,但是对几个主要因素的认可和排序总体来看还是具有相当强的一致性。

2.2我国现有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产品情况分析

由于我国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时间较短,因此国内真正有效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并不多,各保险推出的保险产品普遍比较单一。保监会于2007年对我国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做出如下规定“: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对于一般的工程监理单位为0.8%,对于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工程监理单位为0.7%。并在此基础上视具体的风险状况,可作上下30%范围内的浮动。”下面列举国内开展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两家保险公司的费率方案。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费率方案[4]: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责任保险费率方案:从上面举例费率表中不难看出,目前国内现行各监理责任保险产品的费率条款中对费率影响因素考虑普遍偏少,甚至对某些风险因素的影响一刀切,不能充分体现不同风险条件的投保差别,无法对投保人形成足够的吸引力。保险费率的科学厘定是顺利推行该保险产品的基础因素,他直接决定投保人的投保成本和预期补偿期望的大小。我国现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很大程度上是模仿西方发达国家国家的做法,缺少与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行业实际情况的有效结合,缺乏针对性,必须在此环节加以改进。

3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