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3 22:38: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部门规划,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现将县公安局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如下:
一、积极完成招商引资工作任务。想尽一切方法。完成融资任务20万元,积极为招商引资年做出贡献。
二是加大反工作力度,提高防范和处置犯罪工作的能力。三是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二、全力维护社会政治安定和治安稳定。一是大力加强情报信息工作。组织开展打黑除恶、侦破命案和“打盗抢、抓逃犯”等专项行动,不时提高打击水平。四是加大对涉税、金融、诈骗等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努力维护全县经济平安和市场经济秩序。五是加强社会面管理,严查严办涉及“黄、赌、毒”案件,对、参与聚赌屡教不改人员该收容的收容,该教养的教养。同时,对贩毒吸毒类案件要从速从重操持,坚决遏制住各类流入和滋生蔓延。六是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不时推进社会治安防控的社会化、网络化、科技化。七是科学调整警力布局,充分发挥巡逻防范和“四门落锁”工作优势,提高街面见警率、盘查率、查获率,压低发案率。八是大力发展保安服务业,使保安服务业更好地服务于全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建设。九是大力推进技防设施建设,农村扩大技防监控范围,城镇加强监控系统的建设,切实提高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十是加强交通和消防的平安管理工作。围绕“疏通工程”不间断地开展交通秩序整顿,严厉打击肇事逃逸、报废车上路、酒后驾车、超员超载、证照不全等严重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进一步强化消防监督,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三、严格执法。树立公安民警新形象,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一是要严格实行执法资格考核考试制度,提高执法能力,确保办案质量。二是切实加强执法监督,掌握好立案、调查取证和依法处置三个关健环节。三是户政、治安、出入境、消防、交通等部门积极研究推出新的便民利民措施,拓宽服务领域,提高办事效率。四是坚持优质高效服务。把管理与服务统一起来,管理中体现服务,服务中强化管理。特别是提高在县石油开发、松花江大桥建设和基本道路建设上的服务力度。
四、切实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切一步提高民警执法为民意识,打牢全体民警的执法为民思想基础。二是毫不动摇的狠抓内务条令、五条禁令”和“十条局规”贯彻落实,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公安机关内部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三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推进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工作,树立良好警风,确保公安队伍健康成长。
积极完成驻村工作任务和“四三二一”包扶工作及县委、县政府其它应急性工作。完成县委确定的其它安保工作任务。五、努力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积极完成新农村帮建的工作任务。
年,我局将继续深入学习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打造“效能工商”、“实干工商”,不断深化“四项工程”,推进职能转型,创优服务举措,完善科学监管,推行行政指导,加强队伍建设等,为促进地方经济腾飞、推动工商事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一、创优服务举措,促进地方经济科学发展
积极运用和延伸工商职能,创新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方式,为地方经济发展办实事、解难事、作贡献。
(一)深入实施“六个一”工程。为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促进农村发展和农民增收,我局明年将在全系统深入实施“六个一”工程:一是完善一套红盾护农服务体系。进一步打造好我局今年的重点项目,即建立红盾护农三级服务体系。着力完善每个乡镇的红盾护农服务站、每个行政村的红盾护农服务点的内部机制建设,加强对聘请的各村民小组联络员和各站点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并将各站点和农村“一会两站”等有机整合,形成职能完备、机制健全的红盾护农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农村发展,解决农民需求。二是协助每个乡镇建成一个专业特色市场。策应县委县政府政府要求,进一步推动每个乡镇一个专业特色市场的建设工作,坚持依托专业市场培育特色产业,依托特色产业培育专业市场,努力扩大流通渠道,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发展。力争明年全县19个农村专业特色市场全部开业运营,并至少创建2个三星级市场,确保其他市场达到星级市场要求。三是在每个乡镇培育发展一件品牌商标。要求各基层分局对辖区内注册商标产品进行全面调查摸底,从中选择一个规模大、品质优、信誉好、销售畅的地方品牌产品,帮助其建立健全品牌管理制度、档案、销售台帐等资料,年底推荐申报知名、著名或驰名商标。同时,加大对“盱眙龙虾”、“金康达”驰名商标企业的指导与保护力度,促进品牌产品向品牌产业深度发展。四是在每个乡镇扶持发展一个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充分发挥法律咨询、注册登记、合同管理等职能,引导帮助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农户等创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结合盱眙实际,重点培育壮大龙虾、畜禽、果蔬等农副产品经纪人,努力构建“龙头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基地(农户)”的产销模式,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五是在每个乡镇打造一条经营规范有序的街道。要求各基层分局强化法规宣传、强化巡查监管、强化登记服务、强化执法办案等,在每个乡镇建立一条“百分之百有照、百分之百亮照、百分之百验照”的街道,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六是在每个乡镇创建一批示范店。在每个乡镇选择一批有规模、有影响、讲信誉的食品或农资经营大户,将其培育成为食品安全示范店或农资诚信示范店。通过示范店的建设,发挥典型辐射作用,影响和带动其他经营业户守法诚信经营。
(二)切实加强服务窗口建设。一是进一步加强登记注册窗口建设。在推行“一局多点、远程核准、就近受理”的基础上,大力开展注册窗口规范化建设,努力做到登记咨询“一口清”、服务流程“一站式”、为民办事“一次结”,努力提高办照效率。实行预约服务、上门服务、延时服务、承诺服务等,努力做到事前指导、事中速办、事后跟踪服务,不断“催生”市场主体。对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和外资项目,一律安排专人接待,实施全程帮办服务,促成重大项目在盱眙落地生根。二是进一步加强消费维权窗口建设。着力将消费维权窗口建设成为服务型工商的亮丽窗口,切实做到“有诉必接、有假必打、有难必帮、有案必查”,努力将消费纠纷化解在基层、和解在企业、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继续开展好红盾服务系列活动。将红盾惠民、
红盾助企、红盾塑信、红盾兴农等系列行动进一步引向深入,为应对金融危机、服务经济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创新监管思路,维护和谐稳定的市场秩序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基本职能是维护市场秩序,根本目的是促进科学发展。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是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凡在我镇域范围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必须依法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镇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报建并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拟建建筑物(工业用房建设、商业用房建设、行政事业用房建设、民用住宅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镇域总体规划。拟建单位和个人携带项目批文和建筑四址图及平(立)面方案图等,到镇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报建手续。
(二)在镇域范围内架设各种杆线、铺设各种地下管道的单位,必须携带项目批文和工程施工方案及详细走向图,向行政服务中心申报,并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批。
(三)各类建设工程办理报建手续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单位携带建设方案及图纸,到行政服务中心填写《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经镇总工办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同意后,到市规划局办理选址审批。
2.环保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环境评估。
3.根据选址意见书和环评报告,国土局办理土地预审。
4.根据土地预审,到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定点书。
5.国土局办理供地手续。
6.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好环保、防疫、排水、消防安全等有关手续,并到镇建管所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项目建设管理
(一)《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五)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必须报请镇建管所现场放样验线后方能施工。
(六)镇建管所对在建项目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七)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八)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管所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办理竣工验收单,凭土地使用证、竣工验收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建立医疗技术准入和管理制度,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技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而采取的诊断、治疗措施。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具有符合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设备、设施和质量控制体系,并遵守技术管理规范。
第五条 国家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和管理制度,对医疗技术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技术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医疗技术分为三类:
第一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医疗机构通过常规管理在临床应用中能确保其安全性、有效性的技术。
第二类医疗技术是指安全性、有效性确切,涉及一定伦理问题或者风险较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以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
(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
(二)高风险;
(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
(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
(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由卫生部制定公布,并根据临床应用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二类医疗技术目录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并公布,报卫生部备案。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列入本行政区医疗技术目录。
第十条 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由医疗机构根据功能、任务、技术能力实施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准予医务人员实施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必须是卫生部公布的准予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在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
第三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
第十四条 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第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前实行第三方技术审核制度。
对医务人员开展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能力技术审核,由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卫生部指定或者组建的机构、组织(以下简称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者组建的技术审核机构负责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卫生部可以委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指定的第三类医疗技术进行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体系;
(二)在医学专业领域具有权威性;
(三)学术作风科学、严谨、规范;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审核工作制度,制定并公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程序,并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家库。
审核工作制度、程序和专家库名单报送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专家库成员应当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管理学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并担任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评价工作;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审核机构聘请上述人员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参加技术审核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或者第三类医疗技术前,应当向相应的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该项医疗技术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能够胜任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
(五)该项医疗技术通过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
(六)完成相应的临床试验研究,有安全、有效的结果;
(七)近3年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
(八)有与该项医疗技术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应当提交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该项医疗技术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该项医疗技术的基本概况,包括国内外应用情况、适应证、禁忌证、不良反应、技术路线、质量控制措施、疗效判定标准、评估方法,与其他医疗技术诊疗同种疾病的风险、疗效、费用及疗程比较等;
(四)开展该项医疗技术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审查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
(一)申请的医疗技术是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申请的医疗技术未列入相应目录的;
(三)申请的医疗技术距上次同一医疗技术未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时间未满12个月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核的医疗技术,医疗机构不得在12个月内向其他技术审核机构申请同一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再审核。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核机构接到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专家按照审核程序和医疗技术管理规范,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并出具技术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技术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或者到现场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结论实行合议制。参加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人员数量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每位审核人员独立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署名。
技术审核机构根据半数以上审核人员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核结论。技术审核机构对审核过程应当做出完整记录并留存备查,审核人员的审核意见与审核结论不同的应当予以注明。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确保技术审核工作的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审核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自做出审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结论送达申请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申请材料、审核成员书面审核意见、审核成员信息、审核结论等材料予以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技术审核机构开展技术审核工作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将审核结果报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技术审核机构每年向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年度开展技术审核工作情况;未在规定时间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定第二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卫生部负责审定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方可审定其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
(一)技术审核机构审核同意意见;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该项医疗技术与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相适应;
(四)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通过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经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后30日内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诊疗科目项下的医疗技术登记。经登记后医疗机构方可在临床应用相应的医疗技术。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相应专业诊疗科目及其项下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和第一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技术分级管理制度和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安全的规章制度,建立医疗技术档案,对医疗技术定期进行安全性、有效性和合理应用情况的评估。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根据风险性和难易程度不同,手术分为四级:
一级手术是指风险较低、过程简单、技术难度低的普通手术;
二级手术是指有一定风险、过程复杂程度一般、有一定技术难度的手术;
三级手术是指风险较高、过程较复杂、难度较大的手术;
四级手术是指风险高、过程复杂、难度大的重大手术。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具有不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展不同级别的手术进行限定,并对其专业能力进行审核后授予相应的手术权限。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准予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和第三类医疗技术之日起2年内,每年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临床应用情况,包括诊疗病例数、适应证掌握情况、临床应用效果、并发症、合并症、不良反应、随访情况等。
必要时,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项医疗技术的临床应用,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该项医疗技术被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
(二)从事该项医疗技术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临床应用;
(三)发生与该项医疗技术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四)该项医疗技术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五)该项医疗技术存在伦理缺陷;
(六)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效果不确切;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医疗技术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出现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六)款情形的,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对医疗技术安全性、有效性进行论证。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该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并对相应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批准其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
(一)与该项医疗技术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设备、设施、辅助条件发生变化,可能会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带来不确定后果的;
(二)该项医疗技术非关键环节发生改变的;
(三)准予该项医疗技术诊疗科目登记后1年内未在临床应用的;
(四)该项医疗技术中止1年以上拟重新开展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
(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
(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
(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
(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准予医务人员超出其专业能力开展医疗技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未经医疗机构批准,医务人员擅自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医务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审核机构技术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技术审核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技术审核机构资格:
(一)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
(二)超出技术审核权限或者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医疗技术目录,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
(三)受理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的;
(四)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五)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审核机构在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下做出的审核结论,卫生行政部门不作为批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依据;已经准予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五十四条技术审核机构应当对参加技术审核工作的专家库成员进行年度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5年内不再聘请其承担技术审核工作,并及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及指定技术审核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
(一)在技术审核工作中不能科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的;
(二)严重违反技术审核程序的;
(三)不能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技术审核工作的;
(四)在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技术审核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技术审核机构应当禁止其参与技术审核工作,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技术审核机构5年内不得再聘任其参加技术审核工作。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技术审核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三类医疗技术,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没有提出技术审核申请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决定不予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第三类医疗技术。
本办法前已经临床应用的第一类医疗技术和第二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与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异种干细胞治疗技术、异种基因治疗技术、人类体细胞克隆技术等医疗技术暂不得应用于临床。
第五十九条第三类医疗技术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类医疗技术目录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的医疗技术:克隆治疗技术、自体干细胞和免疫细胞治疗技术、基因治疗技术、中枢神经系统手术戒毒、立体定向手术治疗精神病技术、异基因干细胞移植技术、瘤苗治疗技术等。
二、涉及重大伦理问题,安全性、有效性确切的医疗技术:同种器官移植技术、变性手术等。
二O*年,我局为了认真落实你局下*的粮油产业化经营和优质粮油订单任务,从本县实际出发,以订单生产为保障,以扶持龙头企业加工为突破口,以农民增收和企业增效为目的,在农业部门规划的优势粮油区域重点发展优质粮油的生产和加工。同时将数量、品种分解到相关粮站。共签订粮油订单XXX万亩,其中稻谷XXX万亩,油菜XXX万亩。主要品种有宜香2292、宜香3003、Q优6号、川江优527、D优527、川油21、蓉油6号、蜀杂7号、渝黄1号等。现就20*年*县粮油产业化经营工作的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领导重视措施到位
我局肖胜安局长亲自担任优质粮油开发领导小组组长,并对相关工作和人员作了具体部署。今年,我们仍以“粮站+农户+基地”的方式,分别在农业部门规划的优势粮油区域“米城”贡米开发优势区(米城、檬双、堡子、金石、北山、青宁等10个乡镇)、中高档稻米开发优势区(麻柳、安仁、大树、万家、黄都、亭子等15个乡镇)建立了优质稻谷、油菜订单基地,在赵家建立了专用粮订单基地。同时,以粮油精深加工为切入点,继续抓好米城大米厂的“米城”贡米、国库米厂的“粒粒香”,宇立粮贸公司的“宇立”、龙江面制品厂的“龙江”等龙头企业品牌的开发。目前开发工作已取得显著成效,生产基地通过了无公害基地复查认定,注册了“米城”牌贡米商标,通过了无公害产品认证,申请了QS产品标志,有效地带动了我县优质稻产业的发展。
二、热情服务取信于民
在粮油产业化经营工作中,我们本着“发挥优势,各有侧重”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创新合作方式,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效能粮油产业化经营的工作机制。同时发挥熟悉市场的优势,及时向农户提供优质粮油的品种需求信息。引导优化配置粮食生产要素,继续开展“满意在粮站”活动,完善对农户的订单合同,为农户提供优质服务。协助农技部门搞好优良品种的筛选、示范和推广供应工作,帮助辖区内龙头企业建立订单基地,搞好技术培训与指导,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创建无公害、绿色粮油生产基地和产品品牌。同时,把粮油产业化工作纳入“三村建设”规划,积极帮助农户建好粮仓,实现科学储粮。并免费发放防虫磷药糠,使农户储粮安全得到保障,深受农户好评。
三、发展订单粮农增收
今年,我们按种植规模与农户签订了产销合同,实行优质优价收购。对优质稻谷按国家确定的最低收购价再适当上浮。据不完全统计,全县共回收优质粮油XX万多吨,农民增收XXX万元,企业增收XXX万元,订单履约率*65%以上,实现了企业和农户“双赢”的目标。
总之,一年来在产业化经营工作中,我们做了一些工作,使农民尝到了甜头,种植优质粮油的积极性高涨。深切感受到“种植技术上放心,市场行情变化上放心,销售价格上放心”。同时也使企业明明白白地得到了实惠。在2009年的工作中,我们要进一步提高推进粮油产业化经营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发展目标,及早规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进一步加快我县粮油产业化经营发展的步伐,争取使我县粮油产业化经营工作再上新台阶。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土地利用;科学化
1科学发展观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概念及其关系
1.1科学发展观的概念
科学发展观以以人为本为核心,强调全面、协调、统筹、可持续的发展。科学发展观的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1.2土地规划的概念
所谓土地规划,即在了解某一区域土地特性和经济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对该区域的土地提前进行规划与安排[1]。土地利用规划致力于在某一特定区域内,寻求土地利用资源效益的最大化。
1.3科学发展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关系
土地利用规划致力于寻求效益的最大化,推动经济发展。而科学发展观则是在科学的基础上指导经济社会的快速全面发展,在以下的几个方面能对土地的利用规划进行科学指导:(1)科学发展观引导社会发展,指导土地利用规划与相关规划协调、上下级协调及部门协调。这要求在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与实施过程中,加强公众参与,注重部门协调,保证规划的衔接性。(2)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和区域发展,指导土地利用规划并协调各区域间用地需求。因而,在规划土地时要综合考虑各区域发展需求,合理确定城乡用地规模。(3)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因为,在规划土地时,必须考虑到环境因素,在寻求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同时保障生态环境不被破坏。
2土地利用规划中存在的弊端
2.1规划编制方面
尽管土地利用规划在土地利用和经济发展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用地需求模糊,科学发展观缺乏,规划体系还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规划的思路落后,难以科学的进行用地预测。分解指标的不合理,导致欠发达地图的土地富余,而经济发达的地区土地资源紧缺甚至无地可用,这都是不利于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2)由于缺少专题研究,缺乏科学技术的高效应用,导致土地资源在时间上的不合理安排以及在空间上的不合理分配,拖缓了经济的发展。(3)规划的基础数据尚未严格的规范化。①部分基础数据不真实。②各种分类体系无法衔接的现象仍然存在[2]。③不同部门之间数据还存在着统计路径上的差异。(4)土地规划与相关规划协调性差。土地利用规划与相关的城市规划、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协调性差,导致实施起来难度较大。(5)缺乏公众参与,大大降低了规划在实际操作工程中的可操作性。比如,中心村的位置。在确立中心村位置的过程中,没有征询人民的看法,没有以人民利益为基础原则选址。在中心村位置确定之后,对农民的风俗习惯、土地产权等因宅基地改变而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解决。
2.2规划实施方面
(1)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严重脱节。比如上轮的乡级规划编制,过度的重视编制,在确定指标方面投入了80%的精力,却严重的轻视实施评估,仅仅只有20%的精力投入到规划图件中;但事实上,在规划实施过程中,恰恰是图纸的使用率占80%,反而规划指标极少用到。缺乏体系化的规划实施。无法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整,导致建设用地严重超预计,土地资源的利用不合理化,影响的周围的生态环境。(2)相关政策的出台滞后,使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缺乏支撑,最终导致规划实施的实际情况与预测结果的严重不符。比如,农村居民点整理的问题。因为相关理论与相应政策的不足,降低了居民点的整理力度,大大延缓了实现规划目标的进程。(3)过度重视建设,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建设过程中,地方政府被眼前的经济利益所模糊,盲目的扩大用地规模,忽视了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导致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极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3土地规划利用工作科学化的建议
3.1创新规划编制的方法
(1)规划修编法制化,坚决贯彻科学发展观。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多样性和各地发展的差异性决定了修编规划的必要性。在修编过程中,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的理念,明确修改编制的原则、条件、范围、审批程序等,保障修编过程的科学化,确保规划的权威。(2)建立土地利用规划的体系。根据规划的任务和范围,土地利用规划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分别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在很多活动中不足以控制土地的利用,在这基础上,需要进行更具有针对性的深入规划,这有利于土地利用规划指标的落实,同时提高规划实施过程中的可操作性。(3)修编的同时,进行土地利用战略的研究。在土地规划的修编过程中,需依托于科学发展观的理念,在城市化和工业化用地与耕地保护间达到协调。土地利用战略研究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①研究区域的经济发展趋势及其对土地利用的影响;②研究区域经济和生态环境对土地利用的需求及其变化方向;③研究在规划期内土地利用应该达成的战略目标。(4)优化土地利用的时空布局。基于区域的土地特色和经济发展状况,运用科学的规划理念和先进的技术,研究确定区域的规划重点,避免规划的同一性、空想性和不科学性等问题。(5)协调好各部门工作。编制过程中的部门协作是关键,这决定了规划是否切合实际、是否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搞好部门协作:①落实人员,由当地政府选派熟悉情况,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的专业人员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②强化职责,由政府要求各部门提供与土地利用规划有关的准确的基础资料,组织编制本部门用地规划方案,参与相关的规划论证协调;③加强交流与沟通,规划技术负责人与各主要用地部门的领导和专业人员进行交流,对其宣传规划工作的重要性和严肃性,掌握部门规划的思路和用地特点,听取部门对规划的意见和要求。(6)重视规划衔接。着重注意四个方面的衔接:①与部门规划的衔接,做到总体规划与部门规划在基期数据、发展思路、规划目标、用地指标等方面的基本一致;②与上级土地利用规划的衔接;③在土地规划体系内做好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的衔接;④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相协调[3]。(7)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公众参与。以人为本,建立完善的听证会制度,对土地利用规划方案进行科学论证。
3.2创新规划实施政策制度
(1)科学合理划分土地,确保土地用途管制规则的统一。按照规定,严格控制非农建设用地的数量,允许部分农业土地进行用途转换。土地利用管理的主要方式就是制订统一的土地用途管制规则。但是目前该规则并不完备,在不违背原则的前提下,各地应结合自身实际进行探究创新[4]。(2)加强规划实施的弹性。根据我国实际和综合国情,我们需要制订具有中国特色的土地利用规划。而所谓的中国特色土地利用规划,就是因诸多不确定因素而引入的弹性规划理念。增强规划弹性能够从多方面入手:①弹性的规划管理。比如就独立工矿项目而言,在项目纳入规划的前提下,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用地位置的变化及少量用地面积的增减都应视为正当合理的;②允许规划指标10~20%的变动,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③加强土地用途管理制度规划的弹性;④在有偿的前提下,允许乡镇之间相互调节用地指标。(3)加强政府对土地管理的力度,严格监控规划的实施过程。政府加强执法,长期监督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对执法不严、以权代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等行为严肃惩处,对严重违规违法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过程中,应该建立明确的土地规划实施评价制度。(4)对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关的政策制度建设进行完善。改革和完善土地管理体制,加强中央和省级政府土地管理职能,特别是发挥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控职能。应当完善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关的政策制度建设,以确保土地利用规划能够更好的实施。(5)实现土地利用规划目标的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对城乡建设用地的整理,挖掘建设用地潜力。整理城乡建设用地对土地生产条件的改善、农村居民点布局的调整和土地利用率的提高有重要意义。应该对将建的新区和将拆的旧区进行合理的规划,对农村居民点进行积极整理,在缩小农村居民点的同时扩大城镇用地规模,逐渐达成土地利用规划的目标。
报考乡村医生证需要满足的条件有:
1、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2、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3、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乡村医生考执业医师的要求:《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4、2010年8月31日前进入乡镇卫生院;
5、符合《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
6、所在乡镇卫生院无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7、已与该乡镇卫生院签订合同,保证获取资格后在该乡镇卫生院执业至少5年;
8、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报考乡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不能同时报考全国统一医师资格考试。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体制
一、前言
我国道路运输在综合运输体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只有完善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我国道路运输的快速发展。
二、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研究现状
国内学者不断意识到现行交通运输规划、管理和建设系统和机制面临着诸多挑战,不少作者已经强调要对它们进行改革。在这些作者看来,现有系统和机制内割裂了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有机联系,使得全面考虑不同交通问题的整体性、连贯通运输规划(政策)很难实现。[1]然而,我国现有政策,尽管强调了不同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而很少真正涉及对全局性对管理系统和机制的改革。[2]一些重要的政策问题,在已有文献和政策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研究或体现。此外,尽管多个政策强调群众路线,群众的观点,但是如何实现民众对交通运输规划、政策研拟过程的参与,基本没有涉及。[3]在研究交通运输的不可持续性的一面和相关政策因素之后,中国需要调整供给为核心或者容量为主导的道路运输政策,实现交通运输规划和汽车工业政策的整合。指出新加坡和韩国,是中国可学习的榜样。[4]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对于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相应政策[5]的出台,推进了学者们对于管理体制的研究。学者们更多的足借鉴国外的道路管理体制的成功经验分析国内道路管理体制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策略,[6]但在具体的理论和操作实践的具体流程以及制度化的设计上并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有待进一步的系统的研究。
三、我目道路运输管理体制存在问题
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体制在管理机构、职能、队伍、法律保障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制约道路运输业的发展。[7]
3、1 机构设置不合理
全国各地运管机构自成体系,名称、规模差异较大,编制混乱,性质模糊,管理水平良莠不齐。难以实现统一的规范化管理。
3、2 职能认识不清晰
运管部门对自身职能认识不清。对于职能偏差和行业发展新形势,各地均在探索职能调整,但调整进程缓慢,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3、3 队伍素质不理想
运管队伍整体素质偏低、用人机制不活、考核流于形式、装备不统一。严重制约道路运输管理水平、管理效率。影响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化的开展:(1)人员素质低;(2)用人机制不活;(3)队伍装备不统一。
3、4 法律依据不健全
我国道路运输业现有法律法规层次低,缺乏全国性立法,运管部门工作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以这样的法制化程度远不能有效调整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者行为,协调部门之间矛盾。
四、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基本原则
1、坚持科学设置的原则;
2、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3、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4、坚持职责明确,效能优先的原则;
5、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8]
五、完善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体制对策
针对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要以职能转变为核心,机构改革为载体,提高队伍素质为途径,法制化建设为保障,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完善信息化建设,推动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更好地服务于行业发展。[9]
5、1 建立科学管理机构
积极探索全国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机构性质、名称、规格、内设机构等,尝试设置决策、执行、监督分开的工作机构,精简机构,提高行政效率理顺交通、公安与城建等部门的关系,分清各自管理权限.避免交叉设置,将应属于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驾驶员和交通安全业务由公安部门划归交通部门。
5、2 提高管理队伍整体素质
建立一支高素质、懂业务、会管理的道路运输管理队伍。要从整体规划,完善用人机制。统一执法装备入手。提升整体素质:(1)整体规划队伍;(2)完善用人机制;(3)统一执法装备。
5、3 提高法制化进程
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完善各种机制,尽快完善《道路运输条例》,出台道路运输法,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律。各级运管机构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六、道路运输管理行业如何可持续发展
(一)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的运政管理机构都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各种经费开支都来自于运管费的征收(加大了运管机构行使职能的压力),所以,维持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只有运管费和罚款返还。
(二)由于长期以来运政部门多数分属地方各级政府管理,但不占政府财政预算,因而成为一些政府或交通丰管部门领导安排人员的好去处,以至于人员冗杂,素质偏低,表面上许多人员手里拥有各种文凭和证件,实际上真正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少之又少。
(三)长期以来,运管工作主要依靠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管理,难以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道路运输市场格局,人为设置障碍,致使跨区域的客货运输不协调、不统一。《道路运输条例》为道路运输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存在各种因素,执行力度很难到位,因此要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仍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罗秀云,蒲云,我国城市交通发展的研究与思考.《铁道运输与经济》,2004,7
[2]赵波平,孔令斌,城市交通一中国面临的挑战田.《城市规划》,1999,23
[3]李晓江,中国城市交通的发展呼唤理论与观念的更新,《城市规划》.1997,6
[4]ZhangandHuXEnablingsustainableUrbanRoadTransPoninChina:APolicyandInstitutionPerspectiVe[R].Norway:Center for Intemationgal Climart aria Environtal Resarch.2003.
[5]周江评,关于中国城市交通的文献与政策综述,《城市规划汇刊》[J],2006.5
[6]李晓江,中国城市交通的发展呼唤理论与观念的更新,《城市规划》[J],1997.6
[7]李琳,浅谈完善我国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国科技博览》[J],2011(35)
[8]高培荣,道路运输管理体制改革研究--新疆模式,[R]
物流法律制度现状及困境
(一)我国物流制度发展现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展开,物流行业现代化水平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需求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结合本国物流业发展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物流立法经验,我国规范物流行业相关规定逐步向专门化、系统化迈进。有学者从物流产业的角度,将物流产业划分为包括物流主体、物流行为和物流业务在内的统一体,而与此相对应来看我国物流领域的立法也包括三个板块,即调整和规范物流主体的法律、调整物流主体之间因法律行为而缔结物流关系的法律以及规范物流业务的法律。在笔者看来,虽然我国物流立法体系化不强,但是我们也应当从法制体系化的角度来认识、分析和思考,以期从中认识和比较制度上的不足,为我国全面物流制度的科学化建立和完善指明方向。当前来看,我国物流制度立法主要可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一是法律层面。主要体现为涉及物流
行业的民事立法,如道路、交通、航空相关法,《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经济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当然,可以看出法律层面的立法并不是专门规范物流行业的,因此对物流行业中物流主体经营范围、标准等特殊性、专门化的因素无特别考量。
二是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为了适应物流行业的快速和专业化发展需求,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先后专门针对物流行业发展不同方面的需求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如《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外商投资现代物流企业管理规定》等,2004年由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也曾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这样宏观性的指导文件。
三是地方立法层面。从整体立法状况来看,我国物流行业法律法规层面立法针对性、实用性不强,远远不能满足现代物流发展全国一体化、综合性发展的需求,倒是结合地方实际的地方性探索逐步显示出自己的优势。例如,2010年福建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颁行了《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专门针对地方物流行业发展中的规划建设、行业管理、中介组织、人才培养、信息化平台建设、专门税收等问题做出具体的细化规定,使得物流行业发展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并且保障性、效率性明显提高。
(二)我国物流法律困境
1.物流法律体系不尽完备。当前,我国物流行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分散在合同、运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效力层级分布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部门规章中,总体呈现出分散游离构架状态,没有形成独立、统一、有效的物流法律体系。然而,完善物流法律制度是现代物流国际化趋势的要求,也是物流现代化、规范化的要求,要求我国构建与现代物流业发展相适应的物流法律体系,为现代物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相关规定的立法层次较低。从我国当前物流制度发展现状来看,尽管我国物流行业发展过程中从有关民事、交通、航空、经济法律中基本可以参照适用,然而,直接规范物流行业的专门规定主要还是一些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规范相比法律来讲,一方面由不同的部门制定,标准不一,另一方面由于标准不一,各规定立法层级基本相同,加之部门利益掺杂,在执行上难免产生冲突。
3.缺乏专门化的物流单行立法。在物流业发展过程中健全的法律制度环境是现代物流业健康发展的动力和依托。在物流业相对发达的国家,政府普遍高度重视物流业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现代物流是一体化的经济运动过程,通过运输、仓储、装卸、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等各个物流基本活动的有机整合,对供应链中物资的流动进行统筹协调、合理规划、整体控制,实现物流系统整体最优。这种法律关系专门化、技术性的特点,迫切需要专门立法来调整。然而,目前我国相关规范层次低,交叉分散,无有效的法律对物流行业主体、行业管理、市场竞争秩序进行调整,也难以形成全国性的物流现代化发展规划格局。
4.物流管理体制不科学。由于物流行业的综合性发展需求,铁路、航空、商务、邮政、税务等部门都被纳入到物流运营过程中来,难免在政策、分工执行、监督等环节产生掣肘现象,影响物流行业的高效运行。此外,行业垄断、地域封锁、行政权力滥用等也会严重影响统_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性物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经济法与现代物流法律问题的契合
(一)经济法规制现代物流法律问题的理论基础
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理论基础问题争议素来已久,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融合发展的产物,其目的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而社会性即其本质属性。现代物流法律问题在_定程度上超出了合同、买卖、仓储、运输、租赁、保管等由民法调整的私法领域问题,还需兼顾区域物流发展规划、市场统一调配、环境资源及消费者权益保障等问题。
从经济法视角观察现代物流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意义:其一,实现自由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区域协调发展。市场经济自由是整个经济法体系所坚持的核心价值,市场经济自由固然需要被尊重,但反观现代物流业的特点不难发现,简单、无序的任由市场调节物流业自我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而,现代物流产业需要实现自身发展与区域整体发展的契合,才能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价值。其二,排除市场机制发挥的阻碍因素。当前,大部分地区物流行业发展存在行业发展迅速,但质量不高;行业相关管理部门很多,但不够统一等问题,部分地区物流行业存在恶性竞争导致正规物流行业无法与无照经营、手续不全的“地下”物流企业利润相匹。因此,经济法之于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法律理论基础便在于实现区域物流资源优化配置、确保区域内物流行业可持续发展。
(二)经济法规制现代物流法律问题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精神和立法内容方面都无法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已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同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自然资源状况、物流需求状况迥异,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全国范围统一有效的高层次物流法律规范。物流业的市场潜力广阔,散布在市场上的各种资本不断跟进,许多资本也不做过多的分析和调研就盲目投资,导致市场处于参差不齐状况。2011年,福建省《福建省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条例》,其内容共25条,其中着重规定了物流业的规划发展、相关行业扶持协调等内容,从宏观调控角度为物流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经济法视域下的现代物流立法
(一)制定统一的区域性发展规划
地域封锁、部门争权、行业垄断等因素对市场自由化竞争的限制很大,与物流行业的系统化、综合性发展需求不相符,因此,要实现地区物流行业区域化发展,必须从大局出发,全面统筹,围绕大型物流集散枢纽、物流通道、物流结点等要素全面规划,做到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合理配置,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在制定统筹规划的时候要结合各地区发展资源及地域布局状况,要将大物流的概念注入地方立法中,加强区域间的沟通,更好更快地推进物流行业的发展。应当考虑包括现有交通运营布局、枢纽结点及预期发展状况;东北地区作为我国重工业发展基地,重要行业物流发展状况;东北地区作为东北亚地区中心,物流行业市场的对外发展优势等。
(二)制定统一的、专门性区域化物流法规
物流起源于二战时期的美国,迅速发展于日本,成熟于欧洲,西方国家在物流法律法规构建、政府宏观政策调控等方面都各具特色,且促进物流业获得长足发展。制定全国性法律来规范物流业也是我国物流制度未来专业化、社会化、国际化的发展要求,但是,地方特别是区域性的专门立法如果能够产生示范性作用,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形成全国性立法的途径更加的科学。地区区域化现代物流发展也可以考虑结合整体性的基础打破区域内地方封锁,以区域协动的形式制定统一的区域性法规,对物流的一些基本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如物流市场主体资格、物流市场的准入标准、市场运行规范、管理体制、相关技术标准等。
(三)制定统一、高效的物流管理制度和行业组织规范
物流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市场化的自由竞争秩序和政府宏观调控的共同努力来保障。各国的历史经验已经证明,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以机动运载工具为特征的现代运输业的发展需要政府制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内在优势、充分协调运输系统发展的政策法规。政府对物流业的管理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制定和实施现代物流发展促进制度,放宽对物流市场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檻,消除有关部门对物流市场的垄断,鼓励竞争,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其二,制定和实施物流设置供给制度,加强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是构建物流业电子商务平台,实现物流业的信息化、专业化,促进现代物流业健康、快速、高效发展。其三,确立统一的物流业管理机构,改变物流管理政出多门的现状。此外,政府机构设置、专门化程度也应涵盖在管理制度之中。
在物流业发展的过程中,一些中介组织,特别是物流行业协会组织相伴而生并逐步发挥政府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建立健全相关立法的同时,应当将物流行业组织考虑在内,一方面加强对他们的重视和扶持,提高其发挥作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对相关组织的活动进行规范的监督,保障物流行业的规范化运行。
(四)制定并推广物流行业标准以适应物流行业标准化要求
物流行业标准化是现代市场意义下保障公平、自由竞争,保障物流行业规范化运行的重要途径。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再加上WTO框架内的行业发展要求,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物流标准,尤其是2005年国家标准委、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联合印发了《全国物流标准2005年-2010年发展规划》,继而制定了相关的物流术语、物流企业、物流成本、物流园区、物流服务、物流设计、物流中心、通用平托盘、国际货运等方面的通用类标准,为物流行业现代化、规范化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一、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践
实施细则明确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对象、签署时机、省市县三级水行政部门审查签署权限以及申请、受理及审查签署程序与监督管理方案,规范制度实施。二是制定了《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对全省范围内的河道水系进行了梳理,确定了727条骨干河道名录,提出了河道分类体系,用于指导河道建设、管理事权划分工作;提出了河道等级划分标准,用于区分不同等级河道治理、保护、管理要求;提出了河道功能体系,用于规范河道功能管理。分别明确727条骨干河道的类别、级别、功能及排序,2010年经省政府批复向全社会,并在新版江苏省水系图上增加了河道分类属性。据此,明确了厅负责审查签署规划同意书的河道(河段)、湖泊名录和范围。三是完善了江苏省水利规划体系。近年,编制完成了《江苏省防洪规划》《江苏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江苏省湖泊保护规划》等省级重点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实施;根据国家安排,编制了中小河流、大中型涵闸、泵站等专项规划,在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中强调了工程措施研究,为骨干河湖上水工程建设提供规划依据。2011年中央1号文件作出加快水利发展改革决定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水利现代化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形成了省、市、县三级水利现代化规划体系,基本明确了“十二五”“十三五”水利工程建设重点项目。2013年,又启动了17个区域的水利治理规划编制工作,重点研究防洪、治涝、调配水工程方案,为区域水工程建设提供规划依据。四是建立了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体系。明确由厅规划计划处负责制度的实施与管理,厅规划办公室具体负责水工程规划论证报告的技术审查。同时,明确了管理程序与审查签署要求,初步规范了论证报告编制内容与深度要求,加大了省对市县工作指导力度,开展了审查审批人员和规划论证报告编制人员的技术交流与培训。目前,江苏省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取得较大进展。其中,对相关行业实施的水工程项目,已全面实施了规划同意书制度;对流域性河湖上实施的水利工程项目,强化了规划论证,大力推进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工作;对区域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在立项环节技术审查中,强化了规划相符性审查。现已签署的规划同意书,涉及河道、堤防、涵闸、泵站、航道、船闸、橡胶坝等多类工程,初步建立起制度实施的有效机制,基本保证了各类水工程建设符合水利规划的要求。
二、新形势下应强化实施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
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水利部出台的《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在加快水行政管理职能转变部分,要求大幅度减少水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江苏省水利厅也出台了《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实施方案》,对深化江苏水利改革、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建立现代化的管理体系、保障江苏水利现代化目标实现和经济社会现代化进程作出安排。深化水利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从水利建设责任主体看,国家正在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加强分级水利治理事权划分,原则上采取一般性转移支付调节,在此情况下,属于地方事权的水利治理项目,实施主动权主要在地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落实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防止地方利益给流域或相邻地区带来不利影响。从水工程项目投资与实施主体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水工程的投资主体和实施主体将进一步多元化,而水工程具有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特点,往往投入大、占地多、社会影响广,需要政府实施有效的社会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从水及河湖水系自身特性看,水工程建设具有流域性、区域性效应特点,在确定水工程的功能、规模、选址、实施时机及其调度运行方案时,需要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关系,兼顾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以及防洪、治涝、发电、航运、水产养殖等综合功能与布局,平衡等各相关方的利益与影响。因此,新形势下,依据水法、防洪法,在加强水利规划制定的同时,继续实施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强化工程项目立项环节规划管理,既符合政府改革的总体要求,也符合水利管理的特点,法律依据明确,将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更高效、更规范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体系。基于对水利规划管理重要性的认识,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印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后,2014年1月,省发展改革委与水利厅对改革水利工程项目审查审批管理工作进行了研究,发出《关于加强区域水利治理项目审查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区域水利治理工程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后,强化水利规划管理,明确对列入国家或省专项治理规划、省区域治理规划的区域水利治理项目,在报请审批可行性报告时,须附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由此,对区域水利治理项目,在省级审批权限下放后,水利规划管理仍然得到有效落实。
三、对推进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尽管江苏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该制度实施时间较短,认识不够统一,还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方面。在管理层面,一是规划同意书制度与水利工程项目前期管理制度、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等制度,在适用范围、管理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造成被其他制度替代规划许可管理的现象。对水利专业知识了解不深的其他部门和社会公众,也提出涉水行政许可制度分类合并实施的建议与要求;二是在中央政府层面上,目前国家发展改革等综合部门尚未在项目立项审批环节制定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仅水利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约束力不够强;三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同意书制度执行监督管理不到位,对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在技术层面,一是规划依据不充分,一些规划论证深度不够,不能起到规划指导的作用,一些规划没有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对社会的约束力不强,不同类型规划、不同层级规划在治理标准、规划布局、工程任务等方面还不够协调,带来规划相符性分析的困难;二是规划论证标准体系不健全,“水工程规划论证编制导则”尚未出台,现有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导则还比较概要,而专业规划编制导则匮乏,导致规划论证报告编制规范性不强。针对当前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改进。一是加强水工程建设规划管理法规建设。虽然防洪法、水法都规定了规划同意书制度,但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水利部出台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限于部门规章,权威性不足,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威慑力不强,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建议联合国家发展改革等综合部门,共同出台水工程建设水利规划许可规章,使规划同意书制度成为更具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的一项制度。或统筹研究防洪治涝布局与调度、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调度、河湖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规划许可管理制度,制定综合的水利规划管理条例;亦可联合国家发展改革等综合部门出台建设项目水利规划许可规章,强化规划统一管理。同时,加强上级对下级规章、政策性文件的合规性审查,保证各级各类规章制度的协调。二是协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权限。在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水利事权的基础上,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进一步协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规划同意书的河流(河段)湖泊名录和范围;同时要求,上级签署规划同意书前征求相关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下级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定期向上级备案,保证制度协调推进。三是进一步规范规划同意书受理、审查、签署程序。按照管理审批权限受理规划同意书申请,对非水利类的水工程,项目必要性由有关综合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受理前,建设单位须提交相关许可文件。申请材料审查时,要重点审查工程与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相符性,工程对公共利益、利害相关人和其他水工程利益影响分析的合理性,以及补偿补救措施的可行性,保证工程任务、标准、规模、调度运行符合有关规划、规范及其他管理规定的要求,保证工程实施不危害公共利益、利害相关人和其他水工程利益,或得到有效补偿、补救。在行政许可文件中,除明确规划许可意见外,还要明确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运行管理等阶段的监督管理要求,落实后续监管主体和责任。四是进一步规范规划同意书申请材料。区分水工程项目的等别与其水利规划依据的充分性,分别明确申请材料格式、论证深度和论证单位资质要求,形成技术导则,对管理要求进行规范。对水利规划依据充分的,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或项目建议书中落实规划相符性分析和相关利益方影响分析等规划论证内容,可不单独编制规划论证材料;对没有水利规划依据的,或工程建设任务、规模等规划依据不足的,编制规划论证报告;对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布局关系不大的中小型水工程,可编制规划论证表,简化论证要求。五是进一步强化水利规划工作支撑。根据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办法,优化水利规划体系,强化规划编制、审批、修订管理。兼顾流域水系关系和行政管理层级,合理确定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定位,形成覆盖完整、布局协调的工程规划体系,支撑规划相符性论证。加强经济社会发展预测和现状水利工程调查等基础工作,深化规划方案论证比选,提高规划成果质量。强化规划审查批准,严格按审批权限规范审查审批,提高规划效力。建立规划滚动修订机制,响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情变化,及时优化工程布局和调度方案。六是强化执法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备案、定期检查、重点项目日常督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制度实施到位情况和管理规范性,评价规划同意书申请材料、规划论证报告、专家审查意见、行政许可文件的质量,依法查处制度执行缺位、论证深度不够、行政许可不合规等问题,提高制度执行水平。
四、结语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是保证水工程建设符合流域(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重要制度,是规范水工程建设立项管理的有效措施。在加快水行政管理职能转变和推进水利事权划分的背景下,继续实施规划同意书制度很有必要。规范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规划管理法规建设,协调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权限,规范规划同意书受理、审查、签署程序,把握规划论证与审查的重点与深度,完善水利规划体系支撑,建立有效监督管理机制,有序推进制度实施。
作者:叶健 周萍 喻君杰 单位: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水利工程规划办公室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违规合同
一、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的性质
现实中,商品房交易大量存在开发商与买房者签订商品房预约买卖合同的现象。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预售合同与预约合同进行区别。房屋预售合同是指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承购人就上述行为所签订的合同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合同法规定的预约合同是当指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其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中的义务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故预售合同和预约合同有明显的区别,一个是本约,一个是非本约。
但现实中,开发商与买房者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并非那么简单,其性质应当区别对待。
首先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如果在开发商与买房者签订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确实表现为意向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且内容较为简单,没有明确的标的物及清楚的履行事项,主要约定关于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事项,并无权利义务变动内容,仅仅只为订立本约而设,那么这样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
然而因为一些原因开发商暂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产权分割事宜,故先与买方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但是此种协议中明确了转让的房屋座落及面;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房屋的用途和使用性质;房屋单价及价款的支付方式,特别是双方还约定了房屋售价今后不再作调整等条款。这就增加了判读其性质的难度。预约合同相对于本约合同有着一定的独立性,且从合同规范上的完备性来说,预约合同显然要比本约合同低得多。除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外,预约合同不能形成其他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否则预约合同的性质可能就会发生变化。①上述情况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与本约合同极为相似,具体了标的物与履行要素,此种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预约合同只是为了订立本约合同而产生,只需具备概况性标的并包含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愿即可,无须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金等主要条款,但在名称上使用预约合同,则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解释为本约。②且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是作为合同成立的关键要素,出现可视为合同的成立。在实践中,双方签订《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后,买方会积极支付款项,卖方会向买方交付房屋,这可以印证所谓的《房屋预约转让协议》完全具备本约合同的性质。即使双方在此类《房屋预约转让协议》中还约定在开发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完成分割手续后还需订立签订一个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这并不影响其本约的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无书面合同,但进行了实际的合同履行,应视为合同已成立。
二、 违反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是否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现实商品房交易中,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合同各个要素没有完全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包括签订合同时一些手续和资料不齐全。这样是否会导致合同无效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情形,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情形之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
如何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呢?我国法律法规确立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 , 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 : 首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 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其次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 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 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为属于效力规范。然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 , 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 只是损害当事人之利益,在此种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 , 而应是取缔性规范。③取缔规范不导致合同的无效,当事人只会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房屋预售交易中,开发商无预售许可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现实商品房预售中,交易尚未竣工的商品房,买房人存在极大的风险,故从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也是应当的。然而我国还存在一些商品房管理部门出台的的部门规章,例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销售需具备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需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拆迁安置需已经落实,基础设施需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物业管理方案需已经落实等。假如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上述条件并不齐备,是否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呢?
我国只规定了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使合同无效,但是这些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参考这些规范时,首先应当考虑这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 , 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 ,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 , 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 ,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其次如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制定 , 目的在保护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 , 违反了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判定合同无效。④当然法院是不能直接引用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来判定合同无效的。综上开发商在交易合同时,未能满足《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缺少了部分材料,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具体分析缺少了哪几项条件,如果是开发企业缺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缺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缺少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缺少这几项会导致开发商没有建造房屋和交易资格,其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对于其他几项如未使物业管理方案落实、未完成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笔者认为不应当依此认定合同无效。
商品房交易过程繁琐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众多,有机会笔者当抱着学习的态度对其进行更深入的分析。(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参考文献:
[1]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
[2]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法商研究》2014年01期
[3]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 5 期
[4]潘军锋:《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02期
[5]王林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仲裁研究》2010年01期
注解:
①参见王利明:《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我国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评述》载《法商研究》2014年01期
②参见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