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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1-19 16: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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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管理,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的中医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设置的中医坐堂医诊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坐堂医诊所的监督管理。

二、申办条件与要求

第四条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独立的中药饮片营业区,饮片区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中药饮片质量可靠,品种齐全,数量不少于400种。

三、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

第五条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须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及《中医坐堂医诊所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为《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医科”科目下设的二级科目。

第七条中医坐堂医诊所的命名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识别名称:药品零售企业名称和街道名称,通用名称:中医坐堂医诊所。

第八条中医坐堂医诊所配备的医师必须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

“中医坐堂医诊所”可以作为中医执业医师的第二执业地点进行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未经在中医坐堂医诊所注册的,不得在该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

四、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九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公民健康。

第十条中医坐堂医诊所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预防医疗事故,确保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在中医坐堂医诊所只允许提供中药饮片处方服务,不得随意改变或扩大执业范围。

同一时间坐诊的中医执业医师不超过2人。

第十二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建立健全人员岗位责任、医疗、财会收费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使用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严格执行中医病历书写、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对患者就诊要有登记。

第十四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手段、诊疗时间以及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中医坐堂医诊所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行业监管

第十六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医坐堂医诊所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接受服务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接受服务公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中医坐堂医诊所和从业人员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申请中,有伪造证明以取得申请资格、向相关人员行贿的,取消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附则

第2篇

四川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的上市后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及时、有效控制药品风险,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 四川省 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第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发现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省以下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市(州)、县(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独立设置。

第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之间共享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患者和报告者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与省卫生厅共同制定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省卫生厅联合组织开展本省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全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与省卫生厅联合组织检查全省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和上报。

(二)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采取必要控制措施。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

(二)与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组织检查并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与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可疑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联合成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以及部门内部的密切配合、协调统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应由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的相关领导组成,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工作任务。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重要事宜。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部门,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

第十一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承担全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维护和管理。

(二)对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配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市(州)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三)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并配合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四)组织省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五)组织开展省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二)对县(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县(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及监测网络体系,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设立专职机构,负责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药品上市后安全性再评价、监测网络管理等工作。该机构应配备足够的专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员,监测人员名单、联系方式应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二)采取有效措施收集本企业药品的安全性信息,发现与本企业药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详细记录,及时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报告。

(三)对本企业药品相关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对药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四)配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涉及本企业药品的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五)对本企业药品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数据与药品质量的关联性研究,必要时进行重点监测或再评价。

(六)按规定撰写和提交本企业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七)正确介绍药品的使用要求和注意事项等,将说明书修改以及安全性信息等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八)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及监测网络体系,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药品经营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二)对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相关药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三)配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四)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及监测网络体系,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成立与本单位情况相适应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导小组,由分管领导负责,小组成员由医务、护理和药事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二)医疗机构应配备一名或以上的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临床科室应指定一名或以上兼职人员,负责所在科室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收集、填报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收集药品安全性信息,发现与本单位有关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及时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报告。

(四)组织对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调查,采取相关的紧急抢救或控制措施。

(五)配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资料。

(六)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开展药品不良反应与临床合理用药的关联性评价,必要时作系统性分析。

(七)被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卫生厅指定为监测点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八)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院内宣传,为患者提供咨询和指导。

(九)建立并保存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学、药学、流行病学或者统计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具备科学分析评价药品不良反应的能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相关培训应纳入医师、药师、护士继续医学教育内容。

第一节 个例药品不良反应

第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认真分析、妥善处理,并按规定时限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上报。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一般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日内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上报。

县(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一般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及完整性、准确性的初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一般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及完整性和准确性的复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上报。县(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新的一般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及完整性、准确性的初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自收到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及完整性、准确性的初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新的一般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及完整性、准确性的复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自收到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告真实性的核查及完整性、准确性的复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自收到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分析评价,并在线提交。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在发现或者获知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死亡病例后立即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上报。县(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立即对报告真实性进行核查,对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审,作出关联性评价后在线提交,同时电话报告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收到死亡病例报告后应及时上报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并根据《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死亡病例调查工作指南》迅速组织调查,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疾病进展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自收到死亡病例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收到死亡病例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并对死亡病例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将评价结果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厅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死亡病例报告中怀疑可能与药品质量相关并涉及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及时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及其所在地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及时报告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相关生产企业开展调查、处理。死亡病例报告中怀疑可能与药品质量相关并涉及其他省、市、自治区药品生产企业的,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发送信息告知单。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发现或者获知的院内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死亡病例立即进行临床调查,详细了解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死亡病例的原患疾病(尤其是现病史)、入院情况、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诊治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抢救过程等,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发现或者获知的死亡病例进行调查、处理,详细了解死亡病例的基本信息、药品使用情况、不良反应发生及诊治情况等,并进行关联性分析,在15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抄送所在地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节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地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基本信息表》,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在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根据《四川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性群体不良事件应急预案(试行)》的规定,立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对药品群体不良事件进行分析、评价。根据分析、评价结果,进行控制和处理,调查、评价、控制、处理结果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抄送上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获知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详细了解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发生、药品使用、患者诊治以及药品生产、储存、流通、既往类似不良事件等情况,在7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抄送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同时迅速开展生产自查、分析和控制、处理,调查、分析、处理情况应及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抄送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应当立即告知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迅速开展自查,必要时应当暂停药品的销售,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后应当积极救治患者,迅速开展临床调查,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必要时可采取暂停怀疑药品的使用等紧急措施并封存怀疑药品等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确认发生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召回药品等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治患者。

第三节 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十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发生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包括自发报告系统收集的、上市后临床研究发现的、文献报道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填写《境外发生的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自获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抄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所在地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提供原始报表及相关信息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5日内提交。

第三十一条 进口药品和国产药品在境外因药品不良反应被暂停销售、使用或者撤市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获知后24小时内书面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同时抄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节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生产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资料进行定期汇总分析,汇总国内外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和效益评估,撰写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按规定时限提交。

第三十三条 设立新药监测期的国产药品,应当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1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其他国产药品,每5年报告一次。

首次进口的药品,自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之日起每满一年提交一次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直至首次再注册,之后每5年报告一次。

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汇总时间以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日期为起点计,上报日期应当在汇总数据截止日期后60日内。

第三十四条 国产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进口药品(包括进口分包装药品)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向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提交,同时抄送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三十五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4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三十六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补充的,药品生产企业应按要求进行补充完善后10日内提交,对未按要求补充、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药品生产企业,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应建立并保存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档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在15日内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在线上报,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新注册的制剂开展重点监测;对不良反应发生率高的制剂开展深入研究;必要时采取修改标签和说明书、暂停配制和使用、申请注销制剂批准文号等措施,降低危害。医疗机构因不良反应暂停制剂配制和使用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当日书面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抄送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是药品重点监测的责任主体。

第四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长期考察本企业生产药品的安全性,对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首次进口5年内的药品应当开展重点监测,实施兼并重组的企业,对新增生产的高风险药品,也应开展重点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评价和报告;对本企业生产的其他药品,应当根据安全性情况主动开展重点监测。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送本企业药品重点监测工作年度报告,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年度报告应包括:本年度重点监测方案、上年度重点监测结果及药品潜在安全风险系统评估三部分内容。

第四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药品的风险评估结果,积极采取措施控制产品风险。对需要改进生产工艺、提高质量标准、修改标签和说明书的,应及时报补充申请;对安全风险高且原因不明的,应自行暂停生产、销售、并通知相关单位暂停使用,必要时应予召回并销毁;对安全性信息不充分、且不良反应发生较多或严重、风险大于获益的药品,应当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十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临床使用和不良反应监测情况,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特定药品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可以委托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直接组织医疗机构、科研单位开展药品重点监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联合省卫生厅指定医疗机构作为监测点,承担药品重点监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负责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展的重点监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

第四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评价,并主动开展药品安全性研究。药品生产企业对已确认发生新的和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应采用重点监测、系统性再评价等方法,进一步研究、评估上市药品的临床安全性。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将药品不良反应、禁忌症、配伍禁忌、适用人群等信息及时告知医务人员、患者和公众;应根据研究结果修改标签和说明书,对确认易引起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应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等措施,必要时应主动申请注销其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药品安全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和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第四十八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每季度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进行综合分析,对企业提交的重点监测报告进行技术评价。提取需要关注的安全性信息,对产品作出警示,并报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卫生厅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四十九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根据分析评价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分析评价结果,可以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和召回药品等措施,对不良反应大的医疗机构制剂或药品,应当撤销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或建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监督检查,同时将采取的措施通报省卫生厅。

第五十一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和市(州)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统计和分析,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五十二条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通报、警示制度,将国内外医药监管部门的药品不良反应警示信息、监测中发现的有可能对公众安全和健康产生危害的信号等各类药品安全性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准确地反馈、预警。

第五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授权的情况下,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卫生厅可以统一下列信息:

(一)影响较大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

(二)其他重要的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和认为需要统一的信息。

第五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机构设置、岗位职责、工作程序、人员培训、档案管理、工作考核等,应当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考核。

第五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联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年度考评工作,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第五十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应与药品注册、生产、流通等环节的监督检查相结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及日常监管或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时,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时,应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机构设置、制度建立和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通报:

(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人员设置不能满足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需要的;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不能保证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工作有效运转的;

(三)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过程中拒绝提供数据、资料,或提供不真实数据、资料并被核实的;

(四)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

医疗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省卫生厅予以通报。

第六十一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工作中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疫苗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按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四川省卫生厅进行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什么行为需要上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人员设置不能满足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需要的;

(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不能保证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工作有效运转的;

第3篇

2013年6月柳州市卫生局接群众韦某来访举报,称其在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做针刺面部的医疗美容手术后局部出现肿胀不适,质疑该美容诊所及实施手术人员的资质。卫生监督员立即到位于某大厦8楼的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现场检查,诊所接待室内墙壁上粘贴着“微整形银针丽”的大幅宣传画,并有“银针丽”项目操作人员郭某的图片及简介。经查,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主要负责人是郭某,核准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外科。通过对投诉人和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执业人员郭某的调查核实,证实为投诉人韦某独立实施“银针丽”(原理:用针灸针刺入皮肤刺激面部穴位达到除皱瘦脸的目的)美容项目的是该诊所的执业人员郭某。郭某未能出示《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仅向监督员提供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书上认定的资格为卫生医师,工作机构为柳州市某监测站;及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职业资格证书。卫生监督员现场收集了该诊所登记有为投诉人韦某做医疗美容项目记录表复印件2份,及开具给韦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柳州市卫生局经过审理认为: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郭某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向某医学整形美的误解,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同时,大部分病人的诉求亦得以在医院层面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投诉的工作量。3.7向医生提供免费行业资讯,促进整体医疗水平提高以医师协会牵头,定期收集国内、国际最新的医学研究进展和成果、最新的政策要求和变化,向各省市的医师提供免费的行业资讯,有助于推动我国整体医疗专业水平的提高。容诊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不服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陈述和申辩书中称:(1)从业人员郭某2000年已获《医师资格证书》,但此后遗失且未补办,其提供有郭某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资格名称:卫生医师)及《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类别:公共卫生);(2)郭某2011年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职业资格,有《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及等级:针灸师)。柳州市卫生局针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情况核实并组织了二次合议,合议认为:(1)在我国,医师必须持有有效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方能在医疗机构执业,而郭某遗失《医师资格证书》后未及时办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而郭某提供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中资格名称为卫生医师,及《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中类别为公共卫生,执业机构为柳州市某监测站。但是该诊所为整形美容诊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外科专业,故医师的执业类别必须为临床,与郭某的执业类别不相符,郭某也未能出示其本人的《医师执业证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因此对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的处罚符合相关法规。(2)郭某为投诉人韦某实施“银针丽”美容服务,属于医疗诊疗活动,需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方能进行该项操作,而郭某仅提供国家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中职业及等级为针灸师,故认定郭某没有从事医疗美容的资质。

综上考虑,维持责令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作出柳卫医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中称:30号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郭某1999年已获得医师资格证,后不慎遗失,但被申请人不能因此否定郭某的医师资格;(2)郭某2011年已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该证明确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可作为境外就业凭证;(3)某大厦8楼同时是某某美容院所在地,拥有卫生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生活美容)及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业主也是郭某。某某美容院聘用郭某为针灸师为顾客美容符合国家规范的职业范畴。请求撤销柳州市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认为:柳州市某大厦8楼为某某美容院和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两个不同主体的所在地,业主又都为郭某,根据柳州市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实施被处罚行为的主体,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柳州市卫生局作出的柳卫医罚字[2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讨论

2.1复议机关撤销柳州市卫生局对郭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值得商榷首先,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执业地址是:柳州市某大厦8楼,当事人办证时提交用于的行政许可审批的图纸显示:该地点所有区域均作为该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使用。诊所接待厅内粘贴的“微整形银针丽”宣传画也证明“银针丽”就是该诊所开展的一种医学整形的项目。投诉人韦某到该地点应该是来做医学美容的,而不是生活美容。其次,从卫生行政部门收集到的韦某医疗美容项目记录复印件、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开具给投诉人韦某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显示,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对投诉人韦某实施的操作是以“医疗美容项目”的形式记录过程并以“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的。所以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主体为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并没有错误。复议机关以处罚主体不明确撤销柳州市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值得商榷。

2.2关于在同一个地点两个主体的探讨本案之所以引起行政复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某大厦8楼为某某美容院和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两个不同主体的所在地。2002年卫生部颁发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的概念、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设置、人员资质及执业规则作出规定,明确了开展医学美容服务项目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范围为“生活美容”卫生许可证的场所是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但是,作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诊所能不能在该地点同时从事生活美容服务呢?该问题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在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后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核发了一张许可项目为“生活美容”的卫生许可证,获得许可后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造成了同一个地点既从事医疗美容又从事生活美容,并且都办理了相关的合法证照,导致了同一个地点两个主体,“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局面,容易让人混淆。

2.3“针灸”是否一定属于医疗美容2002年卫生部颁发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医疗美容的概念,医学美容是指通过使用手术、药物及物理等手段,以达到改变人体外部形态、色泽及部分改善其生理功能,进而增强人体外在美感为目的的修复和再造性美容。只要对人体采用了侵入性手段,就应属于医学美容范畴。中华医学会2002年按照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要求了《医疗美容项目(试行)》,确定了医疗美容服务的具体项目;2009年12月11日卫生部又制定了《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提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针灸是列入医疗美容项目的。必须具备较高的医学知识,获得《医师资格证书》有一定的临床经验的专业人士才可上岗。卫生部的《关于加强美容服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生活美容和医学美容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美容。所以,本案中郭某仅凭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就独立开展以针灸技术为主的“银针丽”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不予认可其开展医疗美容资格是有理有据的。

2.4本案的不足之处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是:医疗美容外科。而2009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将医疗美容项目分为美容外科项目、美容牙科项目、美容皮肤科项目、美容中医科项目四大类。而针灸美容技术被列入了美容中医科项目中。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中并没有美容中医科。所以,实际上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从事以针灸技术为主的“银针丽”项目属于超范围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某医学整形美容诊所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执业人员郭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从事针灸美容中医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界定为“非医师行医”进行行政处罚更为妥当。

3建议

3.1卫生计生委与人社部两个部门应做好沟通协调。本案中执业人员郭某获得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人社部规定该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并可作为境外就业凭证。而卫生行政部门却不认可此证的“针灸师”行医资质,当事人为规避无证行医的事实,在同一地点开办一个生活美容场所并办理合法证照,以生活美容的名义雇请持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颁发的《针灸师证》的从业人员为顾客从事针灸美容,产生投诉纠纷后给案件查处带来难题。

第4篇

根据《云南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8 号)、《关于规范2013学年省属在昆高等学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88号)、《云南省省属在昆高等学校大学生普通门诊统筹暂行管理办法》(云人社发〔2013〕232号)、《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111号)及《关于提高2014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129号)的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我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现对原《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校学发〔2008〕33号)进行重新修订。

一、组织领导

学校成立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熊术新

副组长:王晓萍 杨晓红

成员:财务处、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部、后勤集团、各学院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我校学生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并及时处理医保实施过程中的突发和特殊事宜。财务处负责相关经费的管理。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学生处,主任由学生处处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学生医保的副处长和校医院院长担任,成员为相关工作人员。学生处负责办理各类参保学生个人信息的登记、录入、变更及注销手续和日常学生医疗保障工作的具体协调工作;校医院负责学生普通门(急)诊的就医管理,学生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报销,协助省医保做好学生住院及大病就医管理工作。

二、本细则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我校在云南省医保中心参保的全日制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州市分校学生、在职研究生、留学生不在此列。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标准及缴纳

每学生每学年 110 元(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按学制一次性缴清。另交社会保障卡制卡费 22 元/张。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途

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普通门(急)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支付范围以及不予支付的情形,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参保学生享受的待遇

凡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为入学当年的9月1日至毕业当年的8月31日,毕业生从当年9月1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因病休学期间,仍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普通门(急)诊管理及费用结算

1. 首诊:校医院为学生普通门诊的首诊医疗机构,学生凭社会保障卡和学生证到校医院挂号就诊。

2. 转诊:经校医院医生诊断,需要转诊治疗的学生,由接诊医生开具转诊单到大学生医保定点医院诊治。

3. 急诊:学生遇急危重症病时,可直接到公立医院诊治,随后三天内到校医院备案。如需复诊须由校医院医生开具转诊单。

4.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结算

(1)校医院普通门(急)诊就医费用结算

凡在校医院就诊及治疗产生的普通门(急)诊费用,学生用社会保障卡直接支付,其中个人承担 20%,其余80%部分由学校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支付。

(2)校外普通门(急)诊就医费用结算

①凡符合报销规定的校外普通门(急)诊费用,由个人承担 50%,其余部分由学校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支付。

②学生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只能报公立医院的急诊、意外伤害门诊费用。

③校外就诊费用报销程序:学生在校外就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报销时携带社会保障卡、学生证、门(急)诊病历本、发票、转诊单,到校医院收费室审核、报销。未办理转诊手续擅自就诊者(急诊抢救除外),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3)学生就医所发生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必须在本学年内完成报销手续,最迟延续1个月的报销时间。

(4)根据《云南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规定校医院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证件的识别。校医院根据大学生提供的参保人员相关信息认真审核社会保障卡、学生证(或者一卡通),确保卡(证)有效,人卡(证)相符,并按省医保中心规定进行登记。发现无效证件或身份不符时,校医院可拒绝继续为其提供服务,扣留卡(证),并及时上报省医保中心。

(二)慢性病门诊

从2014年9月1日起,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执行全省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慢性病政策,病种及报销目录如下:

1.儿童原发性生长激素缺乏症,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2.儿童支气管哮喘,报销项目:检查费及药物治疗;

3.儿童注意力综合缺乏症,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4.冠心病心肌梗塞型,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5.糖尿病,报销项目:化验费及药物治疗;

6.高血压病极高危组以上,报销项目:药物治疗;

7.甲状腺机能亢进和甲状腺机能减退,报销项目:化验费及药物治疗;

8.原发性青光眼,报销项目:检查费及药物治疗。

待遇标准为每学年医保统筹基金累计报销额度为1000元,不设起付线,门诊报销比例为50%.办理慢性病门诊待遇由学校医保经办人按程序提供资料申报,经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享受慢性病待遇的大学生选择2家开通慢性病门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

(三)意外伤害门诊

大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时,就近到公立医院处理,先自行垫付费用,后持发票、病历、经学院盖章的意外伤害情况说明(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交到校医院,医院把代收的材料交到省医保中心进行报销。对医保不予报销的事项参照本细则第五项第八条执行。

(四)特殊病门诊

1.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包括以下病种: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尿(门诊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

2.患特殊病的大学生,由本人向校医院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医保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核后发给《特殊病就诊卡》,持有《特殊病就诊卡》的大学生患者,方可享受相应的特殊病医疗待遇。特殊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300 元,起付标准不参与住院起付标准累计,起付线以上费用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待遇一致。

(五)住院管理及费用结算

1.根据就近就便就医的原则,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会医院)、云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呈贡区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不受定点医院限制,可在昆明任意一家公立医院就诊)。

2.住院起付标准,学年内第一次住院: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院报销比例为90%,二级医院报销比例为80%,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6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未达到2000元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足至90%.

4.省属在昆高等学校大学生大病保险起付线为个人自负医疗费用2000元,个人自负费用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进入大病保险报销。大病保险报销比例统一为90%,报销不设封顶线。纳入大病报销的个人的自负费用包括:大学生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先自付比例部分及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的医疗费。

5.学生患病需住院治疗,须到校医院开具转诊转院手续,凭学生证和社会保障卡到开通大学生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急诊抢救除外)。其医疗费用由省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擅自外出就医的费用不予报销。

6.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因急危重症需异地住院治疗时,应到当地公立医院就医,并于一周内向校医院备案。其医疗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医疗终结后由校医院到省医保中心报销。报销需要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有:住院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学生证、医保卡、情况说明(需学院盖章)、户口所在地的身份证或户口册、实习单位证明。

7.因病需转省外就医者,须提供至少二至三所三级医疗机构主任医师会诊意见,由转出医院盖章后送省医保中心审定备案同意方可。其医疗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医疗终结后由校医院到省医保中心报销。报销需要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有:医保中心审批过的转省外就医审批表、住院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学生证、医保卡、经学院盖章的情况说明。

8.新生未发卡时的住院费需要自行垫付,医保卡发下后再报销。报销需要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各需一份)有:住院发票、病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经学院盖章的情况说明、学生证、医保卡。

(六)生育费

省属在昆高校参保大学生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纳入城镇居民医保报销,统一由基本医疗保险包干报销1650元。

(七)意外病故补贴

参保后意外、疾病身故的大学生,其家属可向省医保中心申请10000元的意外病故补贴。申请的材料(复印件二份)有:受益人的身份证、户口册、病故大学生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学生证、医保卡。

(八)不予支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1. 基本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2. 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3. 未办理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的医疗费用。

4. 自行购买药品、挂号、出诊、救护车、中药代煎、心理咨询、整形、美容、镶牙、洁牙、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自焚等医保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

5. 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六、其它

(一)本实施细则由云南财经大学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

湖州市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 总 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xx)10号)、《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民低(20xx)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 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 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 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 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 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 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救助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湖政发(20xx)90号)文件同时废止。

城乡医疗救助为保证困难群众真正看得起病,通知首次明确了医疗保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共四类救助的最低标准。上半年内,各区县将按照这四类标准,再出台等于或高于这一标准的救助线,且同一区县实行城乡统一的救助标准。

通知规定,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包括七类: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城乡重度(1、2级)残疾人员;城镇低收入老年人,即本人收入低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即辖区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中的城乡低保、农村五保等困难家庭大学生,以及其他享受国家助学金大学生,重度(1、2级)残疾大学生;其他低收入人员。

第6篇

一、开展巡查工作的目的和积极意义:

为切实履行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能,加强对我县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医疗市场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和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发展,防止侵害群众健康及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本着对医院负责、对就医群众负责的态度,来开展此次医疗机构巡查。

在巡查工作中做到对现存的问题查严、查细、查实,以便及时发现医疗机构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帮助医疗机构消除医疗安全隐患,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从而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安全、舒适的医疗服务,促进我县医疗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是此次巡查工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重点巡查内容:

(一)、医院管理情况:

1、《护士条例》贯彻落实情况(查会议记录、工资发放表、问护士);

2、手足口病防治工作落实情况(查会议记录、听汇报);

3、创建群众满意医院活动部署及开展情况(查会议记录、听汇报);

4、医疗质量管理情况;

(1)、医疗文书书写情况(随机抽查住院归档病历,含输血、手术、死亡病历共6份,乡医院共3份;随机抽查当天在架病历1-3份;随机抽查处方书写、门诊日志及相关医疗文书情况);并检查医院核心制度执行情况(制度是否制定并完善、查记录本);

(2)、护理工作管理情况(看现场、抽查病历、问护士);

(3)、医务人员业务培训情况(查看培训记录、现场考核);

5、医院感染管理情况(看现场、随机考核);

6、是否有非法行医情况(查处方、看现场);

7、民生工程落实情况(查会议记录、听汇报)。

(二)、临床用血管理(看现场、抽查输血病历、问实验室工作人员):

1、输血前五项检查开展及登记情况;

2、交叉配血实验开展情况;

3、各项登记制度;

4、标本存储情况;

5、医院输血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三)、药事管理情况(查处方、看现场):

1、品、一类管理情况:品、一类保管情况、登记册使用情况、处方开具情况等;

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规范情况:根据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文件要求,对各医疗机构临床抗菌药物使用情况(特别是围手术期病人是否存在预防手术感染过度依赖抗菌药物的情况)进行检查;

3、医疗机构药剂管理规范情况:药品采购、药品配备、药品养护、药事人员资质情况。

(四)、实验室、手术室、麻醉科建设情况(看现场、问工作人员):

根据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市医疗机构手术室、麻醉科建设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件要求,开展实验室、手术室、麻醉科建设情况检查。本次检查主要针对2012年检查情况进行对比,是否按要求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三、巡查结果通报

第7篇

[关键词] 药房管理;药占比;处方;药品支出

[中图分类号] R95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73-7210(2013)06(a)-0167-03

医院药事管理学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新兴综合性的应用学科,是研究和实践医院药事管理方法及其规律的学科。医院药事管理学既是医院管理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又是药事管理学科的一个重要分支。医院药事管理是现代医院药学学科和药学实践的基础,是以管理学的理论和方法为基础的学科,涉及管理学、经济学、法学、社会学和医院药学等相关学科[1]。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颁布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患者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药占比”是当下医改中的热门词汇,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把药占比作为考核医院的一项重要指标,旨在控制近年来不断增长的药品费用,解决滥用药和看病贵的问题,并提高临床医生的合理用药水平。所谓药占比,即指药品收入占医院业务收入的比例,其计算方法为: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例=[药品收入/(药品收入+其他业务收入)][2]。通过药占比数据和药品种类也可以看出一家医院药事管理水平。

为了有效控制药占比,降低药品费用,在区卫生局和院领导支持下,北京市上地医院(以下简称“我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和药剂科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药事管理制度并积极检查落实,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处方专项点评指南(试行)》[3]开展处方点评,努力提高全院合理用药水平,药品费用控制初见成效。

1 制定合理的药品准入制度和定期调整药品目录结构

妇科和产科是我院重点科室,根据治疗特色来制定相应的药品目录和准入制度。药事会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手册和新药申报制度集体开会讨论。原则是以“一品”为中心、保证质量最优、价格适中或低廉,优先选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医保目录内药品,优先选用国家临床治疗指南、临床路径管理指定药品。同时,严格限制采购中标目录外药品,专科药品做到一品一规,对疑有促销药品进行处方点评等手段进行跟踪监督[4]。从源头上控制本院药品种类数量的增长。另外,对于一种药品准入后在3个月内销量很少或几乎为零的药品,我院也通过药事会予以剔除到采购目录外[5]。

我院属于二级综合医院,卫生部《201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方案》规定,二级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上≤35种,同一通用名称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第三及第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制剂≤5个品规,注射剂≤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5个品规。根据此规定,我院从2011年调整了抗菌药物目录和结构,加强抗菌药物购用管理,把确系临床需要、质量可靠的抗菌药物筛选到目录中。调整前后对比见表1。

2 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

卫生部颁布的53号令《处方管理办法》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我院对处方医生的要求是: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其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西药和中成药分别开具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书写时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另外,要求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药师在调剂药品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负责处方的审核、评估、校对、发药,对每个药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用药做详细交代与指导,还要定期进行处方点评,重点分析评价每张处方的药品数量、抗菌药物占处方的比例、注射剂占处方的比例、统计每张处方的药品金额。在日常检查处方合理用药与合理配伍用药方面,规定一张处方不得超过5个药品,静脉输液配伍用药一组不得超过3个品种,超标准用药的,药师及时反馈给临床医师。

经过定期处方点评、公布抗菌药物和注射剂占处方的比例,单张处方药品种数量下降。2008年第四季度至2012年第四季度,单张处方的品种数量从3.12降至2.23种(符合WHO对发展中国家门诊合理标准1.6~2.8种)[6]。单张处方的平均金额的过快增长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2008年~2012年门诊处方平均金额依次分别为56.23、59.87、65.18、72.25、71.28元,5年来上升15.05元;住院处方平均金额依次分别为130.45、135.50、145.38、154.23、145.16元,5年来上升14.71元。

3 强化合理用药宣传,实行药占比控制考核

传统观念中,医院药房就是管药、配药、发药的特殊营业部门,随着医院药学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服务内容的拓展,特别是临床药学工作的深入展开,使医院药学成为一门综合作用的药学分支学科,其功能是从保障药品的供应转向技术管理:①积极参与院内会诊,协助临床合理用药;②为医生、患者、护士提供科学合理用药咨询服务[7]。

控制药占比要与合理用药相结合。提升医务人员合理用药水平,是控制药占比的关键。临床医生和患者习惯用贵药、进口药、静脉输液、有病就用药、经验用药等不合理用药习惯,是造成药物滥用、增加患者药品费用的主要因素[8]。只有更新合理用药观念,创造合理用药措施。才能保证合理用药。为此,药剂科通过积极开展合理用药讲座,宣传和培训《北京市医疗机构处方专项点评指南(试行)》、定期在院内宣传栏通报不合理处方用药等措施,逐渐规范临床医师处方行为,达到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和减少患者药品费用支出等目的。

针对我院2008全年药占比就已经接近40%的情况,医院组织进行多次讨论并借鉴其他医院经验和方法,对临床科室用药比例核定基数,财务科每月统计1次,将结果发放到相应科室,按季度考核。超过基数的科室按规定比例从绩效工资中扣除,科室再根据个体医生的药占比处罚到本人。将药占比指标作为科室负责人年度考核和科室年度评比的重要参数,使临床科室将控制药占比指标作为一项重点工作。近年来通过合理控制临床医生用药,药占比逐年下降,单张门诊和住院处方平均费用增长得到有效控制,其结果见表2。

表2 2008年1月~2012年12月医院业务收入、药品收入和药占比以及单张处方平均金额

4 制定抗菌药预防用药和使用药物方案实施细则

第8篇

摘要: 为了解宜昌市民营医院的现状,笔者通过对宜昌市城区8所民营医院的人员资质、执业范围、医疗广告、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放射防护及医疗质量等方面检查情况的分析,发现部分民营医院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非法行医,刊登虚假广告、消毒隔离制度不落实等行为。提出了深化体制改革、完善法律法规、严格准入、加强监管等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民营医院;现状分析;管理对策

我国实行医疗体制改革以来,民营医院从无到有、从小到大,民营医院已成为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民营医疗机构准入的放开,民营医疗市场出现的问题也随之增多。了解和掌握民营医院执业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能够更好加强民营医院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引导其健康发展,净化医疗服务市场,2005年1月宜昌市卫生局对宜昌市城区8所民营医院进行了检查和考核,现将考查情况分析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资料来源于宜昌市卫生局2005年1月组织的对城区民营医院的检查和考核,考查内容为:营业范围,执业人员资质、医疗广告、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放射防护、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及医疗质量管理。检查涉及的科室:急诊科、输液室、供应室、口腔科、妇产科、外科、内镜室、放射科及医护质控职能科室。

1.2 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分析存在的问题。

2 基本情况

城区民营医院8所,均为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其中6所为营利性,2所为非营利性;3所为近2年兴办,改制原企业医院3所,由国营医院转变为营利性医院2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1所,无病床的1所,30张床位的6所,共抽检148名医生,护理人员139名。

3 存在的问题

3.1 人员资质不合格,执业医师注册率低,存在非医师行医现象 检查医生148名,共有90名未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占60.81%)其中实习生和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并单独开处方的分别为4名(占2.70%)和5名(占3.38%)。护理人员139名,未注册的11名(占7.91%)。检查放射工作人员24名,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7名(占从事放射工作人员的29.17%)。

3.2 机构超范围执业,非法行医,忽视医患个人防护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办理《放射工作许可证》,擅自超范围开设放射科的医院1所(占机构总数的12.50%),未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辐射剂量监测的医院3所(占37.50%),未配备受检查防护用品和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医院2所(占25.00%)。

3.3 擅自开展“义诊”,刊登虚假广告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义诊”,在报纸和电视台上刊登虚假广告(广告刊登的外地专家或高级职称实际为本地专家或中级职称,夸大疗效),变相宣传性病广告的医院共4所(占50.00%)。

3.4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制度不落实,存在医疗安全隐患 部分民营医院口腔科和内镜室无功能分区,诊断、操作、治疗、消毒均在同一室内进行;诊疗室内无空气消毒设施;器械消毒灭菌后不标明消毒灭菌时间,有的残留血污渍;使用中的消毒液不定期更换;未对消毒效果进行监测;医护人员操作时不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制度,如不洗手、不戴口罩、帽子等,经综合评定不合格的有6所(占75.00%)。

3.5 违规处理医疗废物 医院污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污染环境。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应该按照毁形消毒密闭保存定点回收的程度进行处理,8所民营医院中一次性医疗用品未毁形、消毒或露天存放的有4所(占50.00%);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外运和未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医院污水直接外排的有7所(占87.50%)。

3.6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缺乏医疗质量控制制度 7所医院(占87.50%)一方面,不同程度的存在开大处方和做一些与疾病无关的检查或用一些与疾病无关的药物,增加患者经济负担,另一方面,由于人员素质偏低,加之无医疗质量控制制度,本该进行的检查未做,延误诊断和治疗;“三级查房”和“三查七对”流于形式,病历书写不规范,病情描述不准确甚至于涂改病历;护理人员操作不熟练甚至于发生差错。

4 现状分析

经济利益驱动,准入门槛过低,现行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及法律法规的滞后,监管部门监督不力,是导致当前民营医疗市场混乱的五大主要原因。

4.1 经济利益驱动 民营医疗机构重视经济效益,轻视国家的法律法规,忽视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管理。民营医院多数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一些民营医院只强调企业化经营的功利性,忽视医疗机构的社会性,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受利益驱使、背弃医德,对就诊人无病说有病,小病说大病,彼病说此病,做一些与疾病无关的辅助检查,开大处方或用一些无治疗意义的药物(占医院总数的87.50%),为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忽视医患个人防护(占25.00%),未经分类、消毒处理随意外排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占87.50%)。依法行医意识淡薄,未经许可擅自扩大诊疗范围,开设利润高、准入严的服务项目(占12.50%)。虚假医疗广告(占50.00%),误导、欺骗患者。聘用医疗技术人员不注册(占60.81%),甚至使用非医师行医(占2.70%)。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制度不规范(占75.00%),无医疗质量监控制度及组织(占87.50%),存在医疗安全隐患,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发生医疗事故。

4.2 准入门槛过低 民营医疗机构准入门槛过低,登记校验不严,监管力度不够。目前,医院污水和医疗废物处理后的达标排放在一些地区未被纳入民营医院的准入必备条件。重新登记校验制度不建全,校验中偏重的是机构的从业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的资质及机构用房情况,而忽视机构消毒隔离和医疗质量控制制度的落实审验。作为监管部门自身而言,也因为队伍不健全、经费不足以及缺乏长效监督机制等原因而监管乏力,同时,由于卫生、药监、工商、环保等部门缺乏合作,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上述部门虽均拥有对医疗市场监管的权力,但是各管一摊,各行其是。民营医院存在的问题较多,仅靠一个部门的监管,只能是“按住葫芦又起瓢”,难以治本。就拿医疗广告管理来说,其审批和监督处罚职权分属卫生行政和工商部门,必然存在一定的衔接和配合问题。另外,缺少与新闻媒体部门的沟通和配合也不容忽视。

4.3 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卫生监督体制不顺,权责不清 按照现行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开办民营医院要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商部门注册、物价部门定价、税务部门纳税、药监部门监管等,这就给民营医疗机构的监管带来了更多的难题。而少数民营医院的经营者正是利用这一体制缺陷,钻法律法规的空子。面对出现的新问题,我国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缺乏卫生监督机关的“组织法”等一系列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的配套法规,在目前的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中,使得全国卫生监督改革步调不一致,甚至“五花八门”,影响了卫生行政执法的整体形象[1]。现有卫生监督体制不顺,权责不清,主体机构与执行机构形式与实质上的分离,仍然是有权无责、有责的无权,权责的分离和不清必然导致权力的异化和执法效能的低下[2]。

4.4 法律法规滞后 法律法规不健全,滞后于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目前,国家在民营医院、营利性医院的监管方面法律法规缺位,缺少配套管理政策。虽然有医院分类管理政策,但没有针对民营医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已经成立的民营医院缺少相应的监督机制。这导致民营医院一方面难以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却滋长了部分民营医院不合理医疗服务。并且,现有的法规内容也不健全,一方面无法可依,如:不写病历、不开处方、开大处方和做一些与疾病无关的检查,恶意诊断,民营医院出租、外包科室,雇请医托等无条款规定的法则,医疗广告审批与管理分离,对媒体上以“义诊、讲座、咨询”等方式出现的变相医疗广告也没有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有法无罚,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对必须遵守的医疗技术规范做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病历的保存年限和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冒用病历、处方等[3],《执业医师法》规定医疗技术人员必须注册变更登记后方可到异地执业,执业助理医师不可以单独执业,但他们对不遵守的却没有罚则。

此外,民营医院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新生事物,在医疗水平、服务质量、设备条件等方面与公立性医疗机构还有较大差距,大多数民营医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其次,在银行贷款和融资方面存在着种种限制,非公有制医院贷款融资困难大,非公有制医院的资金来源主要依靠于民间或者国际资本,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部分民营医院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求得生存,这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的原因。

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增大了医疗风险,容易引发医疗事故,损坏群众利益,而且会影响民营医院自身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5 建议与对策

5.1 改革现行的医疗管理监督体制,尽快建立、完善法律法规,保证民营医院规范运作 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增加对不遵守医疗技术规范不写病历、不开处方、开大处方和做一些与疾病无关的检查,未经注册异地执业和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等情况的罚则,对出租、外包科室、恶意诊断、讲座行医、义诊、医托等,应制定相应的条款及罚则,增加《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对“义诊、讲座、咨询”等方式出现的变相医疗广告的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责任[3]。为改变民营医院法制环境问题,应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尽快出台《民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将各级各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医疗机构纳入《条例》统一管理。为民营医院发展提供法律依据,使医疗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有赖于深化医疗体制改革,改革现行的医疗监督体制,对外应该将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这样做的好处是法理相通、权责统一,执法高效,利益同体,对内强化各项职能,调整工作重点[2],将医政执法与医疗服务市场监管作为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内容,并强化卫生监督力量,在人员和经费上给予保证,加强日常监督执法力度,规范民营医疗机构执业行为。

5.2 合理制订规划,建立医疗市场的准入机制 应依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调查结果,拟定民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通过建立标准的民营医疗市场制度,对现有民营医疗市场进行合理规划,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及医疗废弃物的处理的准入制度、应遵循“宁缺毋滥”的原则[4],依法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要求所有审批民营医疗机构不仅在房屋条件、人员资质、医疗机构名称、医疗设施设备,申办诊疗科目的综合支撑能力和污水污物处理方面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而且在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医疗质量控制制度等方面必须落实,以确保群众就医安全。

5.3 加大监管力度,制定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建立预警机制和退出机制,强化服务意识和质量意识 在当前医疗卫生体制下,加强和规范民营医院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在管理上可参照其他行业管理经验,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依法行医、服务质量、院内感染、消毒隔离、医疗纠纷投诉、采样监测等方面,建立质量监测评价体系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工作,一方面,发挥卫生行政和卫生监督部门的主导作用,加大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医疗机构擅自超范围经营,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无证装备大型医用设备,恶意诊断,刊登虚假广告,雇请医托,违反消毒隔离制度和医疗废物处理制度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加强与药监、工商、环保、公安和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多管齐下,综合整治。应该设立预警机制,以便适时调整政策,规范民营医院的经营行为,引导其健康发展,同时,要建立严格的退出机制,对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差、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制度不落实的民营医院要坚决要求其整改直至退出。

5.4 实行民营医院全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及机制 为使卫生资源的宏观调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促进卫生行业体制创新,引导科学规划布局,必须将民营医院纳入卫生全行业管理。首先,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对民营医院管理的同时,要支持和帮助民营医院提高医疗技术和管理水平,积极引导他们逐步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在机构和人员执业标准、医疗机构评审、人员职称评定和晋升、科研课题招标等方面,同等对待民营医院。如定期举办民营医院院长培训班,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专科人才培养和继续医学教育,帮助其进一步提高综合素质。其次,要赋予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平等的法律政策地位,在税收、价格管理、医疗保险、资金贷款等政策上给予与公立医院同等的待遇,并在监督管理中,一视同仁,公平公正。

5.5 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培训力度,增强民营医医疗机构的遵纪守法的自律意识 针对民营医疗机构存在法律知识匮乏和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应定期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培训。一方面要宣传并扶持管理和医疗技术水平高、服务质量好、价格低廉的民营医疗机构,使其脱颖而出,成为民营医疗机构学习的模范;另一方面,应及时查处通报医疗机构的违法案件,通过“抓二头,带中间”的方法帮助民营医院加强自身建设,培养广大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健全内部医疗安全的各项控制组织和制度,建立守法经营,严格监督的约束机制。

6 小结

综上所述,在当前医疗卫生体制下,加强和规范民营医院的管理,以卫生行政管理和卫生监督执法为主,首先,从医院的设立、医疗技术人员的从业资质、执业行为管理,医疗质量的控制,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的落实,医疗废弃物的处理、医疗价格的统一规范、医疗广告的监督和审批等方面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管;其次,加强与药监、工商、环保、公安和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多管齐下综合整治,并加大对民营医院的日常监管,民营医院“重利轻义”的势头必将受到抑制。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有赖于深化现行的医疗及监督体制改革,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医疗市场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服务市场,营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秩序和市场竞争氛围,引导其健康发展,实现医疗服务市场投资的多元化,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 参考文献

1 曾纪梅.论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现代预防医学,2004;31(1):94.

2 曹源.卫生监督工作面临的困境与对策.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4;11(6):355.

3 黄世金.我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现状与面临的挑战.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4;11(5):258-259.

第9篇

一、工作目标

(一)规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提高对高风险医疗器械产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二)规范医疗单位的使用行为,提高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使用质量,降低使用风险。

(三)推进医疗器械安全风险因素分级管理,加强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分析预测,防范重大医疗器械安全事故的发生。

通过此次专项检查,加大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此类产品的经营、使用行为;结合近几年对高风险医疗器械监督检查的实际情况,摸清并掌握我市高风险医疗器械产品的经营、使用现状,保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在经营和使用环节的有效控制,进一步提高医疗机构规范用械意识;查找监管的薄弱环节,为进一步加强高风险产品监管提供思路和措施。

二、检查范围

(一)辖区内所有经营高风险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

(二)有关使用高风险医疗器械的单位,包括一级以上医疗机构、民营医疗机构和其他使用单位。

本次检查高风险医疗器械产品包括:列入我省特殊管理的植(介)入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三、检查方法及内容

(一)对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补充规定》、《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的要求,重点检查:企业合法性、产品合法性、购销渠道合法性、购销记录的规范性及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关键点等。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关键点的检查包括:质量管理人员及内审员是否在职在岗;体外诊断试剂及植(介)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计算机系统是否正常使用;质量跟踪、产品追溯、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是否健全并执行等。

(二)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重点检查:使用的高风险医疗器械产品是否合法合格;采购渠道是否合法;产品是否有购进、验收、使用记录;是否保持高风险医疗器械产品使用的可追溯性;是否建立不良事件报告制度并有效执行。针对使用风险高、价值高、来源途径复杂的高风险医疗器械的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摸清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相应对策,探索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规范化管理的措施。

(三)对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的检查,可结合《省药品安全风险因素分级管理评定标准》中医疗器械经营及使用部分的标准要求开展工作,将此次专项检查与医疗器械安全风险因素分级管理工作密切结合,增强监管效能。

四、工作安排

专项检查自2012年3月下旬开始,至9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组织实施阶段(2012年3月25日至7月25日):各药械监管队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辖区内的专项检查。对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检查率应达100﹪,对医疗机构在检查整改的基础上,对其使用的重点高风险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二)整改复查阶段(2012年7月26日至9月20日):对于专项检不符合要求的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并组织人员予以复查。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单位,各药械监管队依法做出处理。

(三)检查总结阶段(201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各药械监管队要对辖区内的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汇总,总结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做好高风险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具体意见。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局成立以分管局长为组长的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药品医疗器械科,具体负责专项检查工作。各药械监管队也要加强领导,科学分工,落实责任,结合医疗器械安全风险因素分级管理工作及日常监管工作等一并开展好本次专项检查活动。

(二)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严肃查处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经销使用无证、不合格、淘汰的高风险医疗器械的行为。加强药械监管队间协作配合,跨县(市、区)案件及时移送,跨市案件及时报送市局再移送,重大案件及时上报市局。

第10篇

——以有关行政法律规范为起点

【摘 要】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这里的医生执业资格是法律法规要求成为

医生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所必需的资格与能力。结合有关卫生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在1997年10月1 et后.20__年10月

1 et前,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在20__年10月1 et后,本罪中的医

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医师执业证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

业许可证》。由此框定了哪些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的主体一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人也就呼之欲出了。

【关键词】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手术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8—04

study on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cine in th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based on related administration laws.liang wu-bin.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shandong,250010

【abstract】 without obtaining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anyone wih commit th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necessary for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is claimed by some related laws. th erefore, a conclusion can be made about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in th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between 1997—10—01 and 20__—09—30.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an institution certificate for practicing a contraception operation”+“a personnel

certificate for contraception operation”:since 20__-10—01, 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a personnel certificate

for contraception operation”+”a certificate for medical practitioner” +”a certificate for medical treatment institution” or”an

institution certificate for family plan services”.

【key words】 e crime of unlawfully practicing a conception operation;the qualification for practicing medicine;

th e contraception operatio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

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

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

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构成“非

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以下简称“本罪”)。按照该条规

定.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然而

问题是.“医生执业资格”一词只出现在该条中,并未

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且无加以界定的立法解释、司法

[作者简介】 梁武彬,男,山东大学法学院20__级刑法学研究生。

tel:+86——531——8378424;e——mail:hawklwb@yahoo com cn

解释.因此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便众

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一般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未经有关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因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许可执

照。『l1有人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按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

证》。『21有人则认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指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法》),未能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还有人认为,必须

同时具有《医师执业证书》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才是取得了医生执业

资格,否则就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l 4l总之.就笔者

所见,目前还没有一种观点能够正确解决本罪中的

“医生执业资格”界定问题.因此目前本罪的司法认定

正面临风险。有感于此,作者结合有关行政法律规范,

对本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深入探讨。

医疗卫生工作人命关天,非同儿戏.所以法律规

范对医生职业的准入作了严格的规定。概括地说,要

成为医生,从事疾病诊疗活动,必须具备专门的医学

知识,具有从事疾病诊治的能力.并经法定程序予以

确认。因此,医生执业资格是有关法律规范规定成为

医生.从事疾病诊疗活动所必需的资格与能力,亦即

应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我国现行有关卫生法律规范的

规定,这种法定条件是: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

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具有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但笔者认为,仅仅对本罪中

的“医生执业资格”作这种文理解释是不够的。联系相

关卫生法律规范对从事计划生育手术资格的规定.按

照《刑法》第336条第2款条文逻辑,应对本罪中的

“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限制解释:本罪中的“医生执业

资格”是相关卫生法律规范规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手

术的人所必须具备的资格与能力,即哪些人具备哪些

法定条件,才能从事节育手术、节育复通手术、放置

(摘取)宫内节育器、终止妊娠手术等计划生育手术。

有关卫生法律规范对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资格作了

明确的规定

其一,在20__年10月1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前,1992年12

月16日卫生部颁布施行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有关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

机构与人员作了规定。(1)关于从事计划生育的机构:

依照《办法》,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有各级(省、市

(地)、县、乡)妇幼保健院(所、站),各级(省、市(地)、

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中心(所).县级及县级以上

医院。以上单位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符合《计划生

· 29 ·

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

可施术。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以及各类卫生

室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2)关于从事计划生

育手术的人员:对于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办

法》规定,由符合《办法)14条规定的5种资格之一的

人员向当地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取得卫生行政部

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方可在认定合格的

单位里独立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施术单位及人员的资

格审查,由县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每3年

进行一次。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的、未经考核审

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均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其二,《条例》及随后20__年12月29日施行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对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与人员作了

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关于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条例》规定,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施行各种避孕、节育

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等恢复生育力的计划生

育手术,属于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内容之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构: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所谓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取得执业许可,隶

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

位。各地设立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主要是各级(省、设

区的市、县、乡)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所、站)或生殖保健

站(院、所、中心)。《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设置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

定的机构设置标准②,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

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方可

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获准开

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所谓从事计划生

① 《办法》14条规定的5种资格是: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手术1年以上者;县卫

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1年

以上者;非妇产科计划生育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累计1年以上者;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

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② 20__年9月16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行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设置标准和设置规

划作了具体规定。

· 30 ·

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又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

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医疗、保健

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依照国家计生委制定

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

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保健

机构,有各级(省、设区的市、县、乡)妇幼保健院(站、

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主要有乡镇

的卫生院。县及县级以上的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

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可见。

依照《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还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

健机构,只要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 许可证明文件

上注明了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服务项目,这些机构

就可以在批准的手术范围内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条

例》还明确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

证明文件每3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校验合格

的,才能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关于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计划生育手术作

为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由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人员来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依照《条

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

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

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

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

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2卷(第l期)

得《合格证》;获准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服务项目的,应

在《合格证》上注明手术术种,按《合格证》载明的手术

服务范围提供服务。在《条例》实施以前已取得计划生

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

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

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据《执业

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

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护士的资格,并在依

照《条例》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在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

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

业证书》。①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

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生委

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荐,

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

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__年l0月1日起缓期2

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

计划生育手术作为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

服务内容之一,按照卫生技术职务中医、药、护、技的

分类②。以及卫生部1983年《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技术

考核标准》的规定,只有医类中的具有医士以上技术

职称的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 能进行;护士

只能从事与医疗护理相关的业务,不能从事计划生育

手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各类卫生室不得开

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

手术 所以,在村民委员会与街道居民委员会的卫生

室执业的乡村医生与开设个体诊所的乡村医生也不

能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只能从事获准的计划生育手术

之外的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因此。在从事计划生

① 《执业医师法》规定了两种取得医师资格的方式:一种是《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以前(1998年6月29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

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第二种是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以后,

必须通过国家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通过某一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就取得相应医师资格。通过上述方式取得医师资格后,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

业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准予注册后.就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获得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医师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就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

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② 卫生技术人员根据业务性质.分为4类:(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医疗、预防、保健人员是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疾病诊疗工作的人

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各类人员。(2)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包括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各

级人员。(3)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人员。(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

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与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性质相适应,根据1986年卫生部颁布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

例》的规定.卫生技术职务分为医、药、护、技4类。

③ 199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施行后.医士技术职称对应得要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对应得要取得执

业医师资格。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要按

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的注册取

得《医师执业证书》。按照20__年6月卫生部与国家

中医药管理局联合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

范围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医师执业范围的规定.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々业属于临床类别的医师执业范围,而

不属中医类别、口腔类别、公共卫生类别医师的执业

范围。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

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

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

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所以更进一

步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以计划生育服务

冬业或妇产科专业向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医师执

业证书,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资格。由此,从事计划生育

手术的人员.不仅要取得载明计划生育手术服务项目

的《合格证》,还要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以计划生育服务专业或妇产科专业向卫生行政部

门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资

格。 以上两证兼具.才能在有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

明文件的机构中执业.进行计划生育手术服务。

综上所述,关于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可以

从如下两方面来认定

第一,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后,20__

年10月1日《条例》施行前,依照1992年12月26日

卫生部颁布施行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取

· 31 ·

得“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并在具有“计划生育手术

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按照批准的计划生

育手术范围执业人员,才具有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

格”。这种情况下,本罪中的医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

手术合格证”+“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

第二,在20__年10月1日《条例》施行后,依照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与《关于医师执业

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取得从事计划生育手

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具有以计划生

育专业或妇产科专业注册取得的《医 师执业证书》;并

在具有计划生育手术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机构中按

照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执业,才具有进行计划生

育手术的医生执业资格。在这种情况下.本罪中的医

生执业资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医师

执业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④

参考文献

[1] 黄明儒、简论破坏计划生育罪[j1.法商研究,20__.(2):81~83

[2 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o02.831

【3】 曾朝辉.危害公共卫生罪疑难司法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大

学出版社.20__-311

[4]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m]. 北京:巾国方正出版社.

第11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05〕10号)、《**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低〔2004〕223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救助对象

凡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下列困难群众,均可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

(三)重度残疾人(肢体残疾一级、视力残疾一级、精神或智力残疾一、二级);

(四)特困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区政府规定的其他城乡困难群众。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范围:

(一)参与违法犯罪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斗殴或酗酒的;

(四)蓄意违章的;

(五)其它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的。

第三条救助标准

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救助对象,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对当年自负额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已经社会互助帮困的,应在其自负额基数中予以减除,具体救助数额每年由各区和相关部门按照救助资金总量具体确定。

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在救助时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应逐步降低医疗救助门槛,努力扩大救助面。

医疗救助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治。

第四条救助机构

城乡医疗救助由民政部门牵头,卫生、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筹措医疗救助资金,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城乡医疗救助的人员和救助额,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全面落实。

(二)卫生部门参与城乡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农村合作医疗的覆盖面。

(三)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负责利用现有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城镇居民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并积极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覆盖面。

(四)财政部门参与制定医疗救助制度并牵头制定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好医疗救助资金,及时做好审批核拨工作。

第五条救助程序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区规定的时间内向户籍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2.当年度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

3.医药费收据原件或复印件;

4.经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或已报销)的补助凭证;

5.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

(二)审核。经村(社区)委员会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表等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报区社会发展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报区民政局。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复核审批。区社会发展局、区民政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复查审核结果报市社会困难群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公示。区民政局、区社会发展局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复核批准后的医疗救助对象按规定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乡镇(街道)发放医疗救助金。有异议的,应进行核实。对经复核或公示有异议核实后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资金筹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本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七条资金管理

建立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市、区财政预算内筹措的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市、区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救助资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结余救助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要控制在20%以内。

第八条救助服务

救助对象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杂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九条监督管理

第12篇

20xx年最新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20xx〕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xx)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xx〕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