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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理论

时间:2024-01-02 14:41:32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1

关键词:WTO;知识产权;保护

2001月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众所周知,WTO有三大支柱组成: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和知识产权协议。因此,中国“入世”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密不可分。对于我国的知识产保护来说,加入WTO,就意味着要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TRIPS”条约给我国带来的不仅是机遇,更是压力与挑战。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基本达到WTO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TRIPS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成为WTO正式成员后,我国将按照TRIPS的要求进一步加大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行政保护的力度,采取相应措施,逐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1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1.1WTO中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产生

世贸组织与知识产权保护是什么关系呢?这首先可从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产生的历史过程中寻求答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从建立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文学、艺术创作的繁荣、智力性创造成果财产价值以及对其应采取的法律保护措施愈来愈受人们的关注。国际社会基于跨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先后签订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并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或国际机构,形成了一整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但是,1986年开始并于1993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及其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引入国际贸易领域,把知识产权保护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相结合,从而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WTO的前身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自1947年至1994年,共经历了八轮多边贸易谈判,悭吝论坛的都是减让关税,第七轮东京回合首次把冒牌商品贸易纳入会议议题;第八轮乌拉圭回合则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整个纳入议题,并形成了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其他十四个协议期,作为对方成员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揽子协议。任何一方,要参加WTO,必须一揽子接受所有十五个协议。随着TRIPS协议的生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原有的体制已被打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新体制已经形成。它在许多方面改善了原有体制的不足,并对各国经济以至政治和外交产生引人注目的影响。

1.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及内容

1.2.1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特点

TRIPS协议是WTO中最为复杂、条款数目最多的协议,它不仅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还直接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大部分领域,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受到各国和各个关税独立区的高度重视。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TRIPS协议具有如下特点: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保护水平高,在多方面超过了现有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将GATT和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1.2.2WTO的知识产权规则的内容

TRIPS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与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未披露过的信息等七个方面,涉及现代工农生产、交换、服务、乃至文化、艺术等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

TRIPS关于知识产权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重申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在TRIPS中(第3条)再次得到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这是立法、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独立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第二,新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在TRIPS中首次把国际贸易中对有形商品的贸易原则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第三,确立了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关系。

1.3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是源于人类智力活动形成的无形财产权。从广义来说,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根据1970年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商标、服务标记、禁止不正当竞争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从狭义来说,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文学产权两部分。工业产权又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文学产权则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服务价值内含有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长。因此,如果说,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前,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增长和世界经济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悭吝论近三十年的谈判主要涉及关税转让;但从二十世纪后二十年起,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技术创新,鼓励文艺创作繁荣,从而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意必不可少的有力杠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还可从另一方面得到证明。关贸总协定及十年的谈判,使发达国家平均总体关税水平大幅度下降。四十多年来,世界贸易额增加了十倍以上,缔约方增加到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量占整个世界贸易量的90%左右。根据世贸组织的协定,为促进世界贸易进一步自由化,关税还要进一步下调,直至取之于领馆关税。在这种情况下,贸易的发展主要支柱是靠知识产权保局提供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显示其极端重要性,也是和高科技的迅速发展,知识经济在经济为主要增长越来越起到关键作用分不开的,人类正进入一个以知识经济为特征的二十一世纪。以信息技术等新技术群为核心的新技术革命正在蓬勃展开。而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要求高水平人员,花大量精力和经费研究开发出来。为保护这些成果不被无偿占有,也为了今后进一步研究开发,需要对这些成果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知识经济的高速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不断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2.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发展必将产生深刻的影响。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管辖的范围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了约束所有缔约方的主要内容之一。按照协议要求,我们必须完善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专利法经过1992年修改,在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上,已经基本上符合了协议的要求。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2.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改进

2.2.1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状况

20世纪80年代,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根据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通过借鉴国际公约、条约规定和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中国不断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中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3个部分组成。其中,专门法律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专门行政法规包括《商标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专门行政规章包括《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等。此外,中国的民法、刑法、对外贸易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规定。总之,中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这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普遍认可。此外,中国还在不断积极研究/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法律、新法规,如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2005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及目前正在研究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信随着这些新法律法规的出台,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会进一步得到健全与完善,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建设也会不断向前发展。

2.2.2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状况

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有行政和司法两个平行的渠道。权利人在被侵权时可以向法院,也可以向知识产权主管机关申诉。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管理机关;为有效实施著作权法,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版权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城市也建立了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管理实行中央统一注册,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从中央到省、市、地、县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设有商标管理机构;另外,1995年6月,中国海关总署设立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处,全国各海关也指定了本地区内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联系人。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除通过司法途径外,还可以通过这些行政途径保护其知识产权。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诉,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在查处过程中对侵权物品进行查封和扣押,可以采取停止侵权的禁令、罚款等救济手段。由于行政程序在打击侵权方面速度较快,费用较低,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欢迎。在司法方面,中国各级法院已经建立起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临时措施;对于民事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行为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拘留等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规定,对知识产权犯罪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

3.新形势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展望

3.1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修改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我国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的基本法是《民法通则》,专门法则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但是我国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与TRIPS相比,都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在专利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将范围扩大到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上;在专利保护的执法方面应参照TRIPS的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以强化民事执法的力度;在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应取消国家计划许可的规定;在商标保护方面,应该强化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增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商标确权的司法审查,并对商标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等等。总之,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应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尽快缩小与TRIPS协议的差距,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做到有法可依。

修改现行知识产权法以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需要。为了激发人们进行科技知识创新的热情,保护科技知识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与相关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相协调,应根据科技发展的客观实际要求修改新型的知识产权法。以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为例,尽管依著作权法这种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自身得体特点。只有著作权法单一保护模式还是不够的,所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用著作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目前,我国对计算机软件时仅拥有著作权法保护的单一模式,不能对计算机软件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因此,有必要修改专利法把符合专利条件的计算机软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并授予专利权。是使计算机软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全面保护。另外,条件成熟时应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

3.2准确把握(TRIPS)协议的基本精神,使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与WTO接轨早在“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之后,我国就已经注意到与其接轨的问题,并且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作了相应的修改。应该说,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的有关规定,特别在权利保护方面,已经是相当接近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TRIP''''S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TRIP''''S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类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尚无关于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二)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制度。因此,尽快出台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是在加入WTO之后的当务之急。特别应当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重视的是,TRIP''''S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被告的保障”(IndemnificationsoftheDefendant),即在知识产权人滥用请求权和滥用诉讼权的情况下,司法当局有权要求申请人(或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包括律师费用)。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产权人滥用请求权或诉讼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无辜的对方当事人备受行政性强制措施或诉讼之累;而法院或有关行政当局往往只能驳回(或请求),判令原告承担程序费用,有些法院还动员原告撤诉并退还部分诉讼费用,而对被告由此蒙受的损失却爱莫能助。因此,有必要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相关专门性知识产权法时,增加相应的内容,以制裁和限制这种权利滥用。利用WTO维护自己的利益WTO与TRIP''''S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际间正当、公正的市场竞争和秩序。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保护,最终着眼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如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最为强大的美国,也是把知识产权作为维护贸易利益的手段而非目标,以特殊301条款为矛,以337条款为盾,攻于境外而守于境内。

3.3强化企业以知识产权为本的意识,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意识。

一种制度得以建立、贯彻和实施,必须有群众基础,而这种基础中最根本的是实现公众观念的转变。一种文明观念的流行并不是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目前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在科技、经济、贸易、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多数国有大型企业、高校、科研等单位,没有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工作制度,缺乏必要的专利知识,在外国企业精明高超的专利战略和策略面前,往往是被动挨打,无意中进入其专利陷阱或圈套。这种状况严重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全球化的要求。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特别是专利保护所达到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专利在大量企事业单位还是一片空白。统计数字表明,2000年全国企业共注册专利45840件。我国上万个大型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数量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数量,向国外申请的专利更是微乎其微。2000年,我国专利局注册的发明专利共有51755件,其中国内企业注册25280件,而国外企业注册数量居然比我国还多,达到26457件。十几年来我国内企业在国外申请的专利只有2000多项,而日本索尼、日立等公司一年在国外就申请4000多件,差距之大,可想而知。虽然我国的企业专利申请从2001年到2002年上升了24%,但全国现在还有60%的企业没有专利申请。我们面临的重大任务是,必须迅速地提高我国企事业单位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以适应“入世”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形势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J],中国法学,2000年(3):26.

[2]郑成思.《知识产权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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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5]谷宝华.“入世”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J].辽宁工学院学报,2004(1).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2

【关键词】科技档案管理;科技档案;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

一、目前我国科技档案管理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家、企业和个人越来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科技档案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却未被引起足够重视,影响和制约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进一步利用。国内科技档案管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

1.科技档案收集归档时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不注意科技文件的平时积累、技术档案中缺少核心内容。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是保证科技档案质量的关键,而科技档案的形成靠科技文件的平时积累。在日常科技活动中,会形成一定数量和种类繁多的科技文件,应注意在各个重要阶段和环节进行科技文件的积累。有的科研单位,对科研计划的落实非常重视,而对科技文件的形成、积累和作为档案归档保存却重视不够,表现在:科研实验原始记录不规范,科研装置图纸不齐全,科研报告不完整;忽视了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有的甚至肢解档案材料,只移交一般性材料而将关键性材料留下;还有的将科研报告中核心内容,比如产品配方、工艺数据等,用“A、B、C”代替,以上现象存在严重影响了科技档案的完整与质量,也丧失了档案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今后查考利用,不利于技术储备和成果的继承发展,同时也使科技档案工作受到影响。

2.科技档案开发利用时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①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及人员知识产权意识淡薄

高校及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涵盖了科技档案的各个方面,包括各项成果、课题等形成的理论研究结果和创新技术发明,其中以论文、课题总结、实验记录、申报资料、发明专利等为主。科技人员受传统文化与观念的影响较深,计划经济的思维一时难以转变,造成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十分淡薄。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政策似是而非,掌握不全面,致使科技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对知识产权缺乏保护意识,进而导致知识产权流失严重。

②长期搁置科技档案,造成知识产权的自然流失

在传统计划经济和科技体制下,由于科技与经济相互脱节,有些档案部门把科技档案封锁起来,长期搁置,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在新兴的知识生产为主的经济时代,科研成果从发明到应用的周期缩短,新技术、新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加快,知识的更新周期加速。科技档案管理要尽快适应新形式,对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及时进行开发利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③专有技术的保密工作亟待加强

档案利用日益增多,个别人钻科技档案管理不严的空子,投机取巧,抄袭和剽窃他人成果,将人家的结果写进自己的论文。还有的人将与他人合作的产品配方归为己有,进而泄漏给他人或向一些小企业兜售,谋取私利。诸如这些现象都反映出目前对科学技术成果的保密问题亟待加强,科技档案保密工作不容忽视。

3.科技档案管理在机构制度上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分析

①管理机构不健全,措施不到位

在科技档案管理中,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明显滞后。目前,高校和科研院所尚未建立适应科技档案管理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或者有的管理措施只停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没有与科研人员的晋职晋级、评优评先结合起来,或者对于知识产权重“保”过于重“用”,成果束之高阁,造成资源浪费,使科技人员缺少利益归属感和成就感,严重影响科技人员主动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导致归档材料不真、不全,立卷质量差。例如每年的研究生毕业时,完成课题的实验记录应该立即归档,但由于管理脱节和不到位,往往造成研究生私自将实验记录带走,以致后来需要完成结题任务和申报成果时,缺乏真实完整的实验数据,对结题、评奖、专利申报及进一步研究造成严重影响。

② 执法监督不到位

《档案法》已颁布实施多年,各级档案部门积极贯彻执行,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违反《档案法》的处罚问题还缺乏手段,像抄袭别人技术档案、丢失档案、损坏档案、档案泄密等问题,处理起来操作性不强,有的只是轻描淡写,或者以批评、检查代替处罚,而不是用法去制约,其结果违反《档案法》行为时有发生。

③处理不好开发利用与保密的关系,引起知识产权纠纷

在科技档案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少数档案管理人员有时为了一些经济利益,在科技成果转让时处理不好科技档案的开发利用与保密的关系,引起科技人员的不满。档案管理部门在工作中要对所有科技成果档案协同科研管理部门及科研人员准确地确定密级,分清有偿转让的范围。对不属于有偿转让的一切科技成果,应当在国内广泛交流,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譬如国家投资引进的技术,应当遵循一家引进、全国受益的原则,由相应的主管机关组织交流。属于有偿转让范围的,要分清产权归属,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要在确保国家和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多渠道地进行洽谈交流,使科技成果尽快被开发利用,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服务于社会。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要在产权人的授权范围内利用,绝不可为眼前一点经济利益擅自扩大范围,造成产权人与档案管理部门的矛盾。

二、科技档案管理对知识产权保护所需采取的对策与措施

1.加强科技档案部门的思想建设

①树立一切为公的思想,加强科技保密,保护国家机密安全

科技档案是科技活动的产物和真实记录,为了国家机密的安全和有利于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科技成果发明人的权益,必须对科技档案的某些部分进行保密。就是在利用时限定使用范围,严格遵守保密法规,该保密的不能内外不分,不该保密的不能借故保密影响利用,对于一些有产权的,更要保护其产权不受侵犯。

②加强普法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营造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首先对本单位的科研人员和科技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档案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密法》等档案管理中涉及到的法律基础知识的普及教育,增强法律意识,任何人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属于国家和单位的知识产权成果据为己有、非法使用、泄露或转让。其次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一些单位的大多数科研项目是国家自助项目,科研人员的技术成果是职务发明,其成果属于公有财富,所以单位管理部门应对职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真正树立起一切为公的思想,把奉献精神作为一种道德追求。

③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科研成果管理相结合

利用各种媒体在单位内进行知识产权法规、专利申请流程的宣传教育,提高对原始资料及时归档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科技人员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心,在存档、借阅、调用档案时需征得相关科研部门的同意,配合档案管理人员完成知识产权的整理、保护工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还要与科研成果管理相结合,科技人员在完成职务发明和本职工作以内的科研工作后,应将全部的科研成果资料,包括:全部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等原始资料,以书面形式交回科研管理部门,对其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能申请专利的及时办理申请手续,然后再或进行成果鉴定,对不宜申请专利但有使用价值和发明价值的成果作为本单位的技术加以保护。对未及时申请专利或采取保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给科技成果所有者权益造成损失的,除取消该成果申报成果奖的资格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加强科技档案部门的组织制度建设

①加强对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高校、科研院所应在成立科技档案管理办公室基础上,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遵照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定相应的档案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对在档案管理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管理,使科技档案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做到有序、合法的运转,避免出现专利纠纷或产权流失。同时要完善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也要兼顾高校、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激励高校及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注意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护,重视知识产权的转化问题。

各级科研管理部门应坚持用法律手段履行各自的职能,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下的各种规章制度,把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纳入制度的轨道,帮助各专业主管与单位建立和完善科研工作、档案工作的约束、激励、监督机制,使全社会的档案工作逐步走出一条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新路子。

②广泛收集,丰富馆藏,规范归档制度

科技文件在收集整理归档时,要抓住主要环节和重要阶段,按课题分类进行收集。科技活动到了成果鉴定阶段,就要将课题各个重要环节的原始记录、实验报告和相关的技术文件等收集齐全,因为鉴定阶段标志着课题研究工作的结束,材料已全部形成,需要认真地收集,及时整理归档,储备丰富的档案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③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更要注重科技档案的积极开发和利用

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面向本单位,面向社会,为科研成果的形成和发展服务,促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的业务。一方面取得的经济效益可以加大对科学研究的投入,另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科研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创造更大的效益。北大方正、东大阿尔派及著名的“剑桥现象”等都是成果利用、知识产权物化的典范。为方便科技人员利用原始资料,可按照保密规定,归档时将需要经常利用的部分原始记录复印一份给课题负责人留用。

保管科技档案目的是将“死”的档案资料变成活的知识加以应用,指导科研实践活动,发挥更大的价值。所以,对于科技档案工作者来说,应该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开展和推进科技档案的利用工作,使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是科技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当然,利用档案要在不泄密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将会给国家机密安全带来损失。

④保护档案知识产权应当与本单位实际情况相结合

档案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要与一定考评制度改革相挂钩,并予以经济奖罚。对本单位职工在保护单位知识产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在晋职、晋级、评优时作为一项指标进行考虑,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对于违反单位知识产权规定,给单位权益造成危害的要采取行政和经济处罚。

三、结论

本文尝试着对相应的对策和解决措施进行了思考,借鉴了一些学者专家的观点并进行了总结归纳。提出从科技档案相关人员的思想建设和科技档案相关单位的制度建设两个大的方面着手,同时把握好知识产权保护和科技档案有效利用的关系,结合科技档案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来解决科技档案管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希望这些思考能对我国科技档案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发展起到一些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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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玉华,米皓冲.科技档案管理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与对策[J].武汉科技学院学报,2006(11):127-128.

[4]刘红建,徐红,邢宝山.高校科研档案管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情报科学,2003(11).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3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科技档案;保护;管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断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一些科研单位相继建立起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不仅有力地促进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而且也为科技档案管理提供了良好环境。但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主要是职务发明。然而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和小团体主义的局限,个别人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去搞一些损公肥私的事情,影响了正常的科研秩序和经济利益。

2)专有技术的保密工作亟待加强。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档案利用El益增多,但是也有个别人钻科技档案管理不严的空子,投机取巧,抄袭和剽窃他人成果,将人家辛辛苦苦从实践中得出的结果写进自己的论文。还有的人将与他人合作的产品配方归为己有,进而泄漏给他人或向一些地方小厂兜售,谋取私利。诸如这些现象都反映了新时期对科学技术成果的保密问题亟待加强,科技档案保密工作不容忽视。党和国家的利益需要保护,企事业单位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权益也需要保护。

3)技术档案中缺少核心内容。

档案是重要的信息资源,随着档案开放的扩大和社会利用的增多,档案信息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特别是科技档案。一些科研院所的科技档案内容丰富,专业性强,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但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了只重视科技成果的推广实施,而忽视了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有的甚至肢解档案材料,只移交一般性材料而将关键性材料留下;还有的将科研报告中核心内容,用自己设定的代码代替,严重影响了科技档案的完整与质量,也丧失了档案的实际价值,不利于今后查考利用,不利于技术储备和成果的继承发展。

4)不注意科技文件的平时积累。

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是保证科技档案质量的关键,而科技档案的形成靠科技文件的平时积累。在日常科技活动中,会形成一定数量和种类繁多的科技文件,它不仅对当前工作有利,而且对今后的工作更具有指导和利用的价值。这些科技文件是非常宝贵的,它是科技档案的前身,我们应注意在各个重要阶段和环节进行科技文件的积累。有的科研单位,对科研计划的落实非常重视,而对科技文件的形成、积累和作为档案归档保存却重视不够,表现在科研实验原始记录不规范科研装置图纸不齐全,科研报告不完整,结果不仅对科研实验工作本身不利,同时也使科技档案工作受到影响。也给这部分档案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并给以后的后续工作留下了隐患。

5)执法监督中的不到位。

《档案法》已颁布实施多年,各级档案部门积极贯彻执行,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违反案法》的处罚问题还缺乏手段,象抄袭别人技术档案、丢失档案、损坏档案、档案泄密等问题,处理起来操作性不强,有的只是轻描淡写,或者以批评、检查代替处罚,而不是用法去制约,其结果必然会导致更多的人去违反《档案法》。

几点建议:

1)树立一切为公的思想。

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大多是职务发明,顾名思义职务发明的成果属于公有财富,作为组织管理部门和领导者应对职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起一切为公的思想,把奉献精神作为一种道德追求,克服利己主义,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事事以国家利益为重。教育和要求每个人自觉承担对他人、对社会的职责和义务,对人类、对社会做到无私奉献。

2)加强科技保密,保护国家机密安全。

科技档案是科技活动的产物和真实记录,为了国家机密的安全和有利于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科技成果发明人的权益,必须对科技档案的某些部分进行保密。就是在利用时限定使用范嗣,,严格遵守保密法规,该保密的不能内外不分,不该保密的不能借故保密影响利用,对于一些有产权的,更要保护其产权不受侵犯。

3)广泛收集,丰富馆藏。

日常科技活动产生大量的科技文件,我们在收集整理归档时,要按事物发展规律,抓住主要环节和重要阶段,按课题分类进行收集。科技活动到了成果鉴定阶段,就要将课题各个重要环节的原始记录、实验报告和相关的技术文件等收集齐全,因为鉴定阶段标志着课题研究工作的结束,材料已全部形成,需要认真地收集,及时整理归档。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收集和保管好档案,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丰富馆藏,储备丰富的档案信息。

4)管好档案便于开发利用。

保管科技档案目的是将“死”的档案资料变成活的知识加以应用,指导科研实践活动,发挥更大的价值。所以,对于科技档案工作者来说,应该积极主动地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开展和推进科技档案的利用工作,使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产生应有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是科技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当然,利用档案要在不泄密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将会给国家机密安全带来损失。科技档案不仅对本单位、本部门具有利用价值,对其它单位、部门同样具有利用价值。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要在保护知识产权前提下,做好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工作,造福人类,发展社会。我们要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档案,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了解服务对象的要求,改善各种可能的服务手段和形式,开展好档案利用工作。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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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参见《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从第9条到第40条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③相关论述详见孙玉荣的《大数据时代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余 翔、李 伟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建设初探》;姜 南、徐 明的《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实证研究》。

④名人形象,即名人的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在美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有专门的形象权,未经许可而在商业活动中适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签名以及显著服饰,均属于侵犯形象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禁令和损害赔偿的责任。

④《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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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5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注67)。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 (注68)。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国民党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逯恫ū;な谴佣匝笕松瘫耆ū;て鹗贾姓业揭凰克康墓旒!?nbsp;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注69)。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注70)。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注71)。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注72)。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注73)。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注74)。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注75)。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上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注76)。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注77)。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注78)。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注79)。 我国古代存在对作者、编者和出版者进行保护的萌芽(注80)。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虽然清政府第二年 即宣告倒台,但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则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此种体制又排斥私权和知识产权,尽管建国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五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许多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更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格格不入(注81)。这类矛盾到了70年代已变得十分尖锐(注82)。直到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真正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随着80年代的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未有先例的速度全面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司法、实施和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在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合作交流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与培训方面,都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业绩,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台湾近20年科技、经济发展较快,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再修订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他们在知识产权理论上的进展决不能忽视(注83),应当成为研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支,值得重视和借鉴。面对两岸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加强交流、协调和协作,达到互动、互益的效果,有很多的事情可做。 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和途径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论者不多,且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 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 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 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对知识产权丰富复杂的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色色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的。也正是这三大诉讼途径演义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源远流长但年轻的历史,她作为重要的一翼,使共和国焕发出创新的勃勃动力和生机。本论文仅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审判部分,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 注释: 注1 此文为蒋志培同志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注3 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 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4 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5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注6 同上。 注7 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5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8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注9 转引自李国光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注10 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4页。 注11 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注12 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13 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注14 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229页-230页。 注15 见《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郑成思翻译。 注16 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注17 张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注18 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5页,此种定义虽引起有些学者的批评,但其定义有一定理由,故摘引于此。 注19 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20 同上第85页。 注21 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98页。 注22 见《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287页。 注23 见《新现代汉语词典》第364页。 注24 同注20第375页。 注25 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SOCIETY,FIRST PUBLISHED IN GREAT BRITAIN 1989,CLARK ROBINSON LIMITED,1989。 注26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 L PROPERTY LAW,PAGE 1-3,BY DONALD S·CHISUM MICHAEL A·JACOBS,1998 REPRINT。 注27 同上。 注28 同上PAGE 1-2。 注29 参看纹谷畅男著《无体财产权法概论》,1994年日本东京第5版,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30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第18页。 注31 见赵晋枚等合著《智慧财产权入门》第13页,1998年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版。 注32 同上第14页。 注33 同注28第19页。 注3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注35 参见吴汉冬《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79-80页。 注36 同上第80页。 注37 同注32,第四页。 注38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注39 参见吴汉冬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 《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注40 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6页。 注41 同上第16页。 注42 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2-83页。 注43 同上。 注44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24页。 注45 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5-7页。 注46 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5-7页。 注47 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知识产权的特征与其保护客体的特征无重要意义,因而言及知识产权特征也可以将其客体的特征算入。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页。 注48 见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50页。 注49 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先决条件,这有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但这同样被法律所确认。在这种意义上,著作权、技术秘密权等同样具有法定性。 注50 见笔者撰稿《知识产权法》部分,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1998年9月第1版第150-151页。 注51 在不正当竞争"权"中,有些属于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如诋毁、诽谤、贬损法人名誉、商誉等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权。其法律关系受到反不正当法的调整。 注52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注53 参见注40第83页。 注54 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中外均产生于封建社会,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是依据由"地域"观念极强的封建君主的命令在其权利所及的地域发生效力。而此种在君主一定领域内的效力,就成为"古老"的地域性。 注55 知识产权制度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逐渐成为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 种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仍旧依赖于国家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而主权原则又是国家法律最基础的制度,不论国家大小,在其主权上一律平等,各国均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尊重,以求别国对自己的尊重。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仍旧均只能以一定国家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生效。参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注56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1997年7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注57 同上第168页。 注58 该法于1709年被议会通过。 注59 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60 同上。 注61 同上第13-14页。 注62 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注63 参见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注64 同上第29-30页。 注65 同上。 注66 同上第31页。 注67 见《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任建新著,《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68 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4页,台一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著。 注69 同上。 注70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 注71 同上。 注72 参见《近百年来专利法之变迁》第7页。 注73 参见同上第18页。 注74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2页。 注75 参见同上第29-30页。 注76 同上第169页。 注77 参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143页。 注78 参见同上第146页。 注79 参见同上第157-191。 注80 详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310-312页。 注81 任建新著,《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82 同上第19页。 注83 有学者认为台湾游离于国际知识产权界多年,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没有大的进展,加上台湾面积较小,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也小,并不重视对近年来台湾知识产权界的研究成果。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在亚洲乃至国际上都有其地位,特别是其电子信息业的发展早为世界所瞩目,市场经济机制也逐渐趋于成熟。在交流中,我们发现台湾知识产权界的同行中归国留学者很多,国际性很强,人才济济、理论功底雄厚、作风也扎实,有许多好的著作不断涌现。这些应当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 注84 有的专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正是行政机关的以罚代刑、以罚代赔加剧了商标假冒等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泛滥。 注85 笔者在其他文章中也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参见《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展望》,《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235页,专利出版社出版。 注86 1994年月日最高法院民庭发函答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来函。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6

[关键词] 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经济时代

[中图分类号] F752.62[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改革开放以来,国际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国际贸易所产生的净出口额是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国内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所引起的平行进口现象日渐增多。这也进一步加剧了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摩擦也随之层出不穷。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大潮中,如何正确理解知识产权保护至关重要。因此,为了保护我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减少贸易摩擦,在知识经济时代全面到来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平行进口问题值得思考与进一步研究。

一、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经济是相对于工业经济和农业经济而言的新经济形态,它是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存储、使用、消费之上的经济。先前的一些研究表明,知识能以很低的成本复制,知识的投入打破了一直以来所遵循的效益递减规律,而显现的是效益递增现象。科技知识是知识经济时代最为人们所推崇的知识。而真正的知识并不只是单一的科技知识,还包括人文社会科学知识、商业活动、工作中的经验知识和人们获取、运用、创造知识的知识等。

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一般认为它包括版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在实质上体现了“知识”作为资源的归属问题,是一种激励和调节的利益机制,对知识经济时代的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深入探究发现,知识产权也是包含在知识经济内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和特征,知识经济时代也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时代。知识产权是知识投入人就特定的知识产品根据现有相关法律所取得的专有权,是特定的知识产品与法定权利的结合在一起的产物。没有特定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定然无从谈起,但特定的知识产品若不能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等,不能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激励和调节机制也就不能发挥作用。知识产权是由相应的法律,即知识产权法来确认和保护的,没有知识产权法就不可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虽然不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才产生的,但知识、知识产权与知识经济的特殊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法在知识经济时代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按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解释是知识经济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保护,旨在鼓励发明、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科学机制,可以促进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并在增强国家综合竞争力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者的专有权的确认和保护来鼓励知识的生产、传播和利用,从而最大化知识产权的经济增长效益。知识产权法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工具,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进步创造了良好的保障。

总之,知识经济时代,通过技术创新和知识的扩散所产生的知识、技术以及信息是一种无形资本。如果不给予知识投入人以产权保护,知识就会被无偿使用甚至滥用,如此,创造的积极性必然受到重创,而且极有价值的无形资本就难以形成,依赖知识的知识经济时代也就失去了基础和活力。换言之,知识产权失去了保护,就等于知识经济时代丢失了前进的车轮。

二、平行进口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探究

知识经济时代,国际贸易作为国家间的交易行为,一直是最为活跃的一份子。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之间更为密切的关系也出现在知识经济时代,这就必然导致在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交叉领域中产生许多复杂的问题。平行进口就是一个典型的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引起的国际贸易问题。所谓平行进口,一般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有无权利禁止合法生产的产品从国外进口的问题,即在国际贸易中,合法持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一方未经进口国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该产品经由合法途径进口至该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国家并销售的行为。平行进口问题在本质上集中反映了知识产权贸易与货物贸易之间的冲突,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矛盾,是知识经济时代一个备受关注和争议的热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平行进口是与非的明确规定。平行进口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贸易问题,其合法性问题产生的理论根源在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和“权利用尽原则”。

1.地域性原则

即知识产权只能根据一国法律在其地域内受到法律保护,权利取得方式、权利范围、保护时间长短都依该国法律而定,权利穷尽与否也依该国法律而定。受地域限制,一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因销售而穷尽的效力仅发生在本国,不能施及全球。该理论认为,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的期限、范围和方式等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知识产权仅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产物,因此,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是相互独立的。按照这一理论,平行进口构成对某一特定国家知识产权的侵犯,不具有合法性,应予禁止。

2.权利用尽原则

又叫权利穷竭原则,其含义是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人的许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产品,在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以自由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默示许可”理论和“自由贸易”理论为权利用尽原则提供理论支撑。根据这种理论,只要商品的首次销售得到了知识产权人的许可,则以后任何转售不再构成侵犯其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这在商标权和专利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在著作权领域也有所体现。

作为平行进口问题的上述两种互相对立观点,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两种理论基础在不同时期受到了不同的推崇。过去的几十年,由于技术相对落后,知识扩散缓慢,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其技术因素的增长导致一些问题并不能通过地域性原则得以解决,权利用尽原则登上了处理平行进口案件的舞台,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协调平行进口问题的相关建议

由以上探讨可知,平行进口问题绝不单纯的只是知识产权问题,更多涉及的是贸易问题,确切的说是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问题。平行进口问题,并不能单一的通过权力用尽原则或者地域性原则进行协调。根据平行进口问题的特质性,应综合各个方面进行协调方法的设计。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协调平行进口问题的相关建议。

1.合理协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平行进口问题

首先,专利权穷竭具有地域性。因此,专利权的平行进口是一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根据目前我国发展现状,要鼓励、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达到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同时,还要继续引进国外的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随着国际贸易往来的进一步频繁,为了实现发展中所需要达到的种种目标,应该禁止专利领域的平行进口。其次,对商标领域的平行进口是中国贸易领域和法律界的一个新问题。在商标领域,应当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允许平行进口。商标权用尽原则的核心在于,一旦某种商标商品由商标所有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合法投入市场,商标权人在该产品上的权利即不复存在。有利于防止商标权人滥用自己的权利,促进国际自由贸易,打破贸易壁垒,从而更好地维护各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著作权应当禁止平行进口。禁止著作权的平行进口,有利于保护国内版权人或被许可人的利益,既能鼓励创作又能鼓励作品的传播,在打击遏制非法盗版行为和走私行为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保护了作者和权利人(包括被许可人)的利益,才能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从而保护了创作源泉,最终能够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首先,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纠纷越来越多、专业性越来越强,而行政机关具有追求效率和比较专业化的特点,要适应客观要求,制定相关的法律体系。其次,所制定的法律条款应要做到既利于鼓励知识的生产又要能促进知识的传播。知识经济既要求知识的大量生产,又要求知识的快速传播。知识产权法应当从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实现它们的平衡来解决这对矛盾。再次,在处理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问题上,要做到既保护其合理性又防止其滥用。在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同时,应建立一套相应的机制,使法律既能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垄断性,又能防止其滥用。最后,要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国际化与适当保护本国利益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在国际化的同时,要拥有相关的法律对策,来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困境,从而对我国经济、社会和技术的发展造成阻碍。

四、结语

知识经济时代全面来临的今天,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国际贸易中更为凸显。为了在竞争中占据主动地位,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已经制定和实施了知识产权战略。面对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新趋势和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的知识产权新形势,中国必须加紧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国家的技术等知识产权,促进国内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和限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总之,要紧跟时代的步伐,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在知识经济时代取得竞争优势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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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莉.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3).

[4]李玉文,方秀云.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0(3).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7

[关键词] 违法确认成本 《知识产权保护法》 执法效率

《知识产权保护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保护法》是保护科技创新、科技进步与制度进步密切结合而防止和惩罚破坏和阻碍科技创新行为、降低市场经济交易费用、发展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的制度机制。但是,这一机制由于违法行为确认成本的存在而降低了它的运行效率。

经济社会运行的现实情况显示,就《知识产权保护法》而言,现阶段某些知识产品的产权受侵,主要地不是因为违法成本过低而法律效率降低,而是由于确认违法行为成本过高而使违法行为防止和惩罚力度不够。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确认,较之其他门类的违法确认成本而言,有着更加复杂的利益关联机制,更加困难的测量鉴定技术。

借助经济学既有理论和模型,我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者看作是完全竞争市场企业:违法行为数量看作为企业产量、违法行为就业要素的折旧和利息(包括风险)看作为企业违法行为代价、违法行为收入为违法行为价格(企业产品产值)、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确定企业产量即《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数量.

由于违法确认成本较高,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者的风险性较小,表现为其违法行为成本较低.从而企业平均成本曲线、边际成本曲线、可变成本曲线下移,企业利润增加。于是,大量企业涌入这一行业,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激增。

《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确认成本较高,是驱动违法者进入这一行业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把《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系统看作以国家法律资源为其收入、以违法案件作为商品、以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案件为消费、以办案效益即防止和惩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违法行为为效用、以办案司法成本为商品价格这样的理性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模式选择机制,消费者不会消费价格极高而效用甚小的商品,也就是说,执法者不可能对执法成本极高而执法效用甚低的违法案件进行办理。

《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确认成本大,导致司法成本高,从而“消费者需求”减少,法律对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就降低,这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法律效率相应的降低。

通过对经济学“消费者均衡理论”的完整照搬引用,显示出,《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者行为模式的选择,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客观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的司法成本;二是国家配置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司法资源;三是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确认成本较高,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法》司法成本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上的分布曲线上抬,从而有限国家司法资源配置约束之下,为着社会效益最大化,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就大为缩小。这使得法律对违法行为的防止和惩罚力度减小,效率降低,社会效益低下。为着提高法律效率,可以采用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降低知识产权法违法确认成本,从而提高法律效率。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8

论文关键词 武汉市 商业企业 知识产权保护

一、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武汉市作为一个注重创新注重知识力量的城市,历来十分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也收获到了一些可喜成绩。

但是我们仍然不得不面对武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种种弊端和不足的现实。

在武汉,没有人不知道因广销各种世界名牌的“山寨货”而闻名遐迩的汉正街。据相关资料查证在2005年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查处的30余家商场和药店中,就存在500余种商品设计专利问题,14种标志专利的商品存在问题。另外在2005年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各类商场商店中商标违法案件达111件,没收侵权商标标识77089件,没收制假工具97套,没收销毁侵权商品46819件,罚款金额达85.525万元。这些都说明武汉市在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面临的严峻现实。由此,本文以对武汉市四大商业企业“中商集团、汉商集团、武商集团、中百仓储”实地问卷调查结论、武汉市相关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走访记录、消费者问卷调查结论为支撑,讨论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原因和解决措施。

二、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原因

首先,从法律法规存在的数量看,自2007年到2010年,武汉市出台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行政法规有《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武汉市保护专利知识产权示范商场认定管理办法》、《武汉市商业企业专利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三个。而相关方面的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则处于空白状态。其次,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来看,第一份文件提到了“加强全市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主要工作目标、工作的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工作要求”等一系列问题,但是该文件针对违反商品流通领域专利知识产权工作的行为没有任何相关处罚措施。而第二份文件则仅仅只是一种鼓励性办法,相关商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处于可有可无的的状态,没有上升为“义务”。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第三份文件虽然作为暂行管理条例,也有“奖励及处罚篇”但是,它仍然是以奖励为主,少有涉及处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没有完整的制度安排。并且这所有三份文件都只是针对“专利知识产权”这一部分的保护,对“商标权、著作权”视而不见。所以,从立法角度分析,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十分薄弱,没有形成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的法律规范。

分析上述现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立法者没有要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的意识。其实这也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这种私权本来就是舶来品,目前我国还处于探索试验阶段。知识产权保护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刺激了权利人的发明创造意识,另一方面又有碍技术知识的传播,阻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立法者对其保护是一种“投鼠忌器”的心态。而对于要求商业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立法者更是无意于此,他们从“截源”的角度看,认为生产者保护好了知识产权,那么商业企业自然就保护好了知识产权。但是它们没有意识到在市场经济中,在流通领域占据极大优势地位的商业企业是保护知识产权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一环。(2)立法者立法技术落后。这也是中国立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知识产权来说。立法技术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只有鼓励措施而没有惩罚措施,对商业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没有上升到“义务”的层面,那么它就是体系不完整,难以落实的“无用文件”。

(二)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现状及原因

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发现,武汉市相关部门存在选择执法、执法不严、执法效率低下,导致对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管难以落实的弊端。

其原因主要集中以下两点:

1.多头分散管理,缺乏协调和预警机制。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设计各行各业,贯穿于创造、保护和利用的各个环节。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管理部门很多,除了武汉市专利局、知识产权局以外,还有武汉市工商管理局、消费者管理协会也在参与知识产权的监管。但在这种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下,因缺少有效的沟通渠道和协调机制,政策和管理之间不衔接,不能形成合力,导致最终没有一个部门能够统起来。同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缺少沟通渠道,信息不畅。一方面,消费者遇到的问题不知道该找谁,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因为不了解情况,不能及时参与有关事件的协调和处理。因此就出现了遇有利可图的案件,多部门争相管理,遇无利可图又耗财耗力耗时的案件则相互推诿的“选择执法问题”。

2.保护经费不足,适用人才短缺。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武汉市知识产权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都存在人、物不足的问题;当笔者在进行实地调查采访中提到目前武汉市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时,专利局局长就特地谈到上述问题。分析更深层次的原因,仅就知识产权局系统管辖的专利行政执法来说,专利申请和保护经费收支两条线,专利申请和维持费上交中央财政,行政执法经费实际上由地方财政支出。而大部分地方把知识产权部门当做普通的行政机构,只拨行政费和事业费,没有行政执法专项费用。少数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地区从地方财政中拨划一部分资金作为专利行政执法经费,但都是临时性措施,没有制度化和专项化。这就不难理解出现选择执法、执法不严状况的大量存在了。

(三)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守法现状及原因

作为消费的最后把关者,商业企业上游连接生产者,下游承接消费者。其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切身利益的责任十分重大。但是,通过走访调查,笔者发现,武汉市商业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令人堪忧。做得好的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设立相关的“职能部门”、“专职人员”,但这些仅仅是流于形式的表面功夫,目的是应付相关执法部门的检查,做得不好的甚至连什么是“知识产权的保护”都不知道。分析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几点:

1.由于立法上违法成本低下、政府相关部门执法不严、消费者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忽视,使得商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淡薄,公司内部对知识产权检查的专业人员和专门机构设置不完善,对所销售商品来源审查的粗糙,致使商场里经常出现假冒伪劣的产品。

2.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存在很大缺陷,影响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健全主要是由于历史的原因所造成的,但也有诸多现实因素。落后的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为了节约开支,多用兼职人员。这种状况使得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弱化,知识产权的管理也处在一种半瘫痪的状态,导致企业易受侵犯知识产权指控。另外,我国企业尚未从战略高度来确立对知识产权的运用策略,与外国过公司相比,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利用尚处在初级阶段。

三、对加强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立法上:提高违法成本,构建武汉市商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首先,从现行法律角度看,民商法、知识产权法对商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惩罚力度薄弱,应当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升至“义务”层面。制定商业企业侵犯消费者、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赔偿性制度。

其次,从刑法角度看,侵犯知识产权罪入罪门槛较高,情节严重的或是数额较大的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量刑起点低,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但从法院审判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案件只是处以拘役或罚款,而更多的案件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因而应当降低入罪门槛,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定刑,真正发挥刑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最后作用。

最后,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应该从武汉市实际情况出发,广泛征求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二)执法上:严格执法,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效率

针对武汉市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不严、选择执法、执法效率低下的现状,笔者建议:

首先,商业企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应当集中化。由于产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可以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全权监管,杜绝行政部门圈权和或推卸责任。

其次,应当严格执法,加大执法投入,增强执法频率。增加人力、物力、财力,肃清武汉市现存的商业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再次,应该强化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提升消费额者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突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限制,加强沟通,提出应变措施,提高应变能力。

最后,做好后期宣传工作,健全湖北省县区级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合作和协调。在各市县设立商标局、商标处,或是由知识产权局统一管理此类问题,积极主动联合文化单位、商业企业,推行知识产权保护。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典范并给予奖励,通过对积极承担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商业企业的宣传推广知识产权保护。

(三)守法上:树立商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

第一,要通过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武汉市各大商业企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引导,促使其树立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从而加强对货源的审查监管,对进货渠道的严格控制,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性循环,保护消费者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

第二,商业企业自身应当积极引入自由市场竞争机制,抓住和利用重大机遇期,苦练内功,通过加强管理创新、优化产品结构等措施,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努力拓展新空间,着力形成新的竞争优势。着力培育创新思维,吸收专门的法学人才,提高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树立企业良好形象。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9

论文关键词:民族国家,主权权利,知识产权,跨国保护

 

经济全球化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篱隔阂下的主权国家紧密联系,使散居各地的人们建立起彼此互通有无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们思维方式的变革,信息的瞬时传播便利创新思想的相互借鉴,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仿制”、“贴牌”、“冒牌”甚至“抄袭”现象的泛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若要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

经济全球化给知识产权带来的巨大变化随处可见。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伴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呈现嬗变之势。国际社会虽然缺乏国内那样有组织的政府,缺乏对所有民族国家行使权威的超国家组织,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际社会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律体系是一个松散的、碎片化的规则集合体,不过,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拓展,知识产权国际统一法运动不断升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运动正深入到国内立法活动的传统领域。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效力到权利的期限,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垄断性到公益性、社会化,从纯粹的私有财产权到与人类生命健康权的关联关系,等等法学论文,凡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都存在知识产权国际统一立法的痕迹。国际知识产权法软性约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观。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知识产权立法无法化解的三对矛盾: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普遍保护的需要、各民族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歧异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形成的主权冲突,均仍困扰着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保护事业,其中以主权为最大桎梏。

一、属地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创设的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并不当然在其他主权者领土上被承认为权利。这是主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最常见的注解。主权原本是一个国家政治学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主权的来源――公意――进行解说后,写道:“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由此,我们将主权的特性之一概括为“主权不可转让”。在卢梭的著作里主权是对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诠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国际法上,主权是一个法律术语,是对并列存在的国家人格的高度抽象小论文。所以,在国际法学者眼里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则是独立的。在一国之内,主权所及之处,没有较之更高的权威。主权对内、对外的两个方面中,以对内的向度为我们考察的基础。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在内国是否应当给予保护,需要求助于属地管辖权。

就此而论,主权不对知识产权的设权行为发生直接的调整与约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权为中介手段的,沿着“主权――管理权――知识产权”而起作用。传统国际法对主权进行二分结构的划分,分割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需要申明的是,此处的划分是人为的,是纯粹基于理论探索的方便。因为实质上主权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措施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认可制度,比如,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发明、商标是否予以承认、外国专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客体限制及审批,等等。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在不违反该管理者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公约义务的时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属人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当论及属人管辖权的时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是:主权者对位于主权者领土之内的和旅居非本国领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凭何种根据确立其随人所至的管辖权力?卢梭在论述主权权力的界限时写道:“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法学论文,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到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按照卢梭的理解,国家的各个成员有服从主权者管辖的义务,这是主权者对其公民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理由。在现代国际法的视野里,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对人管辖权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说,既然一国公民通过国籍的纽带与其母国发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联系,那么,当位于本土之时,母国对之行使管辖,顺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离的阻隔,而误认为主权权力因空间范围的阻滞而失去效力。对于法人,情形与自然人类似。当一国公司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属人管辖权也对之当然发生控制、约束及保护作用。

具体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当一国自然人到海外发表著作,或一国的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使用在母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或专利,比如,中国温州某打火机公司在欧盟境内设立分厂,其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仍然要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管辖,也即属人管辖。至少,欧盟在考虑是否赋予其商标权效力时,必然要考虑到根据中国商标法创设的“既得权”问题。这也是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法规范与国际惯例所肯认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识产权主体与母国之间的“人身性质的”法律联系。

三、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在分析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属地性和属人性的时候,我们是以主权可分为假设前提的。事实上,对主权作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划分,是基于逻辑的需要,并非现实存在的可量化、可切割的权力的。再者,当我们分析知识产权保护管辖权的属性时,我们还隐含了一个推论:一国的属地管辖权与另一国的属人管辖权是平行的、不冲突的。这个推论是一种理想的状态。真实的情况是,当一个国家在其本土主张属地管辖时法学论文,其主权权力所及的对象同时包括了本国的和外国的知识产权持有者。换言之,一国的属地管辖权必然触碰另一国的属人管辖权,甚至有不可调和的危险。比如,对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得报酬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调整,就会发生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的激烈碰撞。外国知识产权持有者根据税收来源地原则要向东道国承担所得税的缴纳义务,与之同时,它还是其母国的纳税人,要向其母国就同一所得承担纳税义务。在两个主权者没有达成意志的妥协与安排之前,这种管辖权的冲突是不可调和的。

如何协调知识产权跨国保护领域的管辖权冲突呢?这是现代国际知识产权法的谜题。就单个国家的主权而言,它是在其领域范围之内的最高意志,是全体人民意志的联合;对外,主权则是主权者身份的表征,是此法律人格者区别于彼法律人格者的符号。由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主权者的意志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作为主权者意志的外化形式,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若发生冲突,唯一可行的方案是主权者意志的相互妥协、协调一致。鉴于此,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协议成为了最好的工具小论文。双边的、区域性的或者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条约在特定主权者之间将产生法律的约束力。若缺乏此类条约,在具体事项的管辖下不可避免地发生抵触与冲突。

四、结论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主权者意志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自然延伸,是主权权力效力运行的自在空间。那么,保护知识产权的管辖权是否可以脱离孕育其效力的主权者而让渡给其他主权者或主权者之集体,统一加以行使呢?我们认为,此类权利是可以让渡的。因为代表公意的主权意志可以转换其表达形式。基于意志表达方式的可转化性,此类权利的可让渡性也就不难证立了。事实上,截至目前国际社会已经有了让渡保护知识产权的若干先例。比如,欧盟成员国通过区域性条约的形式从组织成员手中受让了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制定权。尽管欧盟获得的管辖权并非彻底的、全面的权力,但是它的成功运作至少表明了主权者意志是可以转化表达形式而让渡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功推动并缔结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同样验证了一个命题: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完全可以经主权者意志的协调一致而向主权者集体让渡的。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说“保护知识产权之权利可让渡”,并非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权一定要经让渡才可产生其实效;再者,此类权利的让渡是有期限的、附条件的让渡,这种让渡是暂时的,并非永久的、不可回复的让渡。因为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可以选择退出该组织而收回其管辖权。比如,退出世界贸易组织而中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原成员国的约束力,或者自愿取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会员资格而不再承受其约束法学论文,等等。

要破解主权对国际合作保护知识产权的桎梏,还有一条可行的途径――协调主权者意志。在民族国家林立的国家间社会倡导主权的协调有“弱肉强食”的危险。但是我们主张的不是主权的协调,而是主权运作方式、主权者意志表达方式的转换,也即由单独表达主权意志转化为由主权者集体表达。国际社会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制定、知识产权的行使、滥用权利的监督与惩治等领域,已经树立了协调主权者意志的范例。

我们认为,主权者一秉诚意地协商、谈判,达成合作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协调彼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的管理方式、权限、互通情报,等等,完全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在无损国家主权的条件下完成对知识产权侵权的防范与消除。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不仅使国际合作成为民族国家的基本义务,而且改变了国际合作的含义,突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属地因素和属人因素的双重作用。可见,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保护是大势所趋,已经成为国际共识;另一方面,此类国际合作必然要求主权者意志的协调,而且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主权者意志的协调是客观可行的。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10

论文关键词:TRIPS协议;边境措施;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怎么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怎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怎么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人权益的一种制度,知识产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避免自己行为不当或滥用知识产权从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故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如果因为申请不当而给收、发货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取货样后因过错造成货样被损坏或丢失的以及泄露或非法使用收发货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受到包括损害赔偿、罚款、中止保护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相应处罚。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11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自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企业逐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知识产权的保护显得更加重要。[1]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现代企业管理论文,入世这些年来我国因知识产权保护而出现的各类问题层出不穷,致使我国在国际贸易中吃了不少的亏。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中相对活跃的部分,只有不断地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站稳脚跟,并谋求更大的发展cssci期刊目录。因此,在市场经济洪流的冲击下知识产权保护已刻不容缓,中小企业中加强知识产权更应该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点。

一、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现状

1.研发数量少

许多中小企业不愿花费较大的资金来培育和发展具有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因此不得不付出高额的专利使用费,并在市场竞争中丧失先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较少拥有自己的专利产品和技术。统计显示,建国以来我国生产的西药有3 000多种,而其中99%是仿制;农药146个品种,仿制率达95%;精细化工3500个品种,仿制或低档产品占97%。[2]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一项统计数据显示现代企业管理论文,截止2007年11月,在中国境内申请的发明专利中,专利申请地址来自于日本的有204723条,美国为136875条,而地址为中国的发明专利仅有17466条,根据权威部门估计,每年“中国制造”为专利技术支付的费用大约占出厂价的25%——30%。[3]可见,我国中小企业的专利技术研发数量太少,而随着全球经济的迅猛发展,其竞争也越显惨烈,很多中小企业,特别是缺乏专利产品和技术的企业,更是在经济竞争中难以立足。

2.研发质量低

中小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除了需要加强知识产权的研发意识之外,还需要侧重核心知识产权技术的研发,即注重知识产权的质量。根据200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我国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为万分之三现代企业管理论文,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2004年,我国的专利技术申请为13万件,有一半来自跨国公司。从专利的构成看,中国申请的100件专利中,只有18件是发明专利;而国外企业申请的100件专利中,有86件是技术含量较高的发明专利cssci期刊目录。[3]从这一数据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中小企业不仅在专利技术发明的数量上较少,而且质量较低,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二、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 内在因素

目前,许多的中小企业虽然研发了新的产品和技术,但是不能迅速转化为生产力。有些中小企业自身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没有及时创立自己的品牌和产品,而让他人抢先申请了专利和注册商标,从而丧失了专有使用权。另一方面,一些中小企业虽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强,但是缺乏专业的人才、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机制也不健全。以美国的337调查为例现代企业管理论文,2002年——2006年,在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46起337调查中,有14件案件我国企业未应诉,未应诉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1/3。一些337调查案的原告方利用我国企业付不起诉讼费和搭便车的心理,刻意选择那些可能不愿应诉的小企业作为列名被告,以侵犯其核心知识产权为由,向ITC寻求普遍排除令的保护,从而直接打击我国整个行业的利益,甚至不得不退出美国市场。[4]可见,中小企业不做好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防护工作,不未雨绸缪,必然会在遇到实际问题中吃亏。

2.外在因素

第一,政策法律、法规不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属于法定的权利,它不仅表现为权利内容法定,而且还表现为获取和行使权利的方式法定,因此,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也必须具有相应的规范性。但是现代企业管理论文,目前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政策法规还并不完善,没有详尽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专利申请审查制度、职务发明创造申报与审查制度、科技成果登记制度、知识产权投资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与定期审查制度等。[5]这就使得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难以规范,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陷入混乱cssci期刊目录。

第二,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尚不完善

由于知识产权申请、评估、确认等工作较为复杂,对于一般的中小企业人员而言,由于信息不足,往往需要专业的服务机构进行辅导处理。但是,目前高质量、体系完善的专业服务机构较少。而高质量的服务机构收费较高,也超过了一般中小企业的承受能力,因此许多中小企业不得不选择资质较差、收费较低的中介服务机构,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的实力差距,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三,内部控制不足、实施效率较低

目前一些中小企业也关注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设立的专门的人员和机构处理相关事务,而国家对于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给予了较多的优惠,也颁布了一些相应的优惠政策。但是因为缺乏较好的内部控制管理,虽然目标在制定之初是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现代企业管理论文,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却发生了偏离,从而导致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陷入僵局。

三、加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1.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中小企业要明确知识产权在其自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树立知识产权开发和保护意识。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知识产权研发、申请和保护专门机构,并培训专业的人才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建立一套与政府、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相协调,成熟有效的纠纷风险评估和处理机制,从而确保中小企业在面临知识产权纠纷中能够从容面对。

2.不断完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度

政府部门应该意识到中小企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要从战略上对中小企业进行重视,要给予那些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小企业的技术中心提供资金、人才、信息和研究项目等更多的支持,扶持具有较强研发能力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心,使其在知识产权的争夺战中获取有利的优势。并不断总结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经验,参照国外发达国家较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结合国情,制定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cssci期刊目录。鼓励中小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并进行相应合理的政策扶持。

3.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服务的规章流程,强化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服务意识,并进行合理的人员配置。政府机构也应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对于需要知识产权服务的中小企业现代企业管理论文,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以鼓励中小企业可以接受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服务,确保申请了知识产权的中小企业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4.建立内部控制工作

对于中小企业本身,政府从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部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都应该建立适当的内部控制机制。根据各主体的复杂程度建立相应的完整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控制和相互牵制作用,防止个别人员出现操作风险,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目标实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此外各部门之间、人员之间应相互配合,各岗位和环节都应协调同步,各项业务程序和办理手续需要紧密衔接,从而避免扯皮和脱节现象,减少矛盾和内耗,以保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高效性和连续性。

参考文献:

[1]苏元机.论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及保护意识的增强[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1):44.

[2]朱婀丹.我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模式选择[J].陕西科技,

知识产权保护理论范文12

要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必须界定其产权归属,根据现代产权理论分析,建立私人产权通过内部化途径来界定知识产权比较有效。但是,绝对的私权保护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定要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予以适当的限制。本文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对知识产权制度内在的经济理性进行分析,阐述了对知识产权进行有限制保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许多法律背后都具有重要经济学含义,《知识产权法》的本质是财产法,它的立法目的是通过有效利用稀缺的知识产品最终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法经济学就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研究和分析法律的,本文运用产权理论和帕累托效益对知识产权的归属界定和保护进行分析。

一、知识产品的产权归属

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中开创了对产权理论的研究,为产权经济学奠定了基础。科斯定理主要运用交易成本概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强调了权利的界定与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其具体内容为:第一,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对效益是没有用的,不管产权如何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都会实现效益最大化;第二,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产权的初始界定和配置会影响当事人的效益评价;第三,因为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的存在,不同的产权界定和分配产生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立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法律的设立也要遵循产权制度的安排,因为法律制度的运行会给当事人带来收益和成本,法律就是通过产权的界定、变更和安排,来解决利益冲突,改善资源配置,实现效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制度的首要任务是界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即知识产权归私人拥有还是归公共所有更有效率。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根据现代产权理论,所谓的私人产品是指在在同一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只能被某一个特定的主体使用,该类产品在使用上具有排他性,即“在私人产品的消费上具有对抗性”。所谓的公共产品是指“一旦生产出来,生产者就无法决定谁得到它”,该类产品在使用上不具有私人排他性。对于私人产品和公共产品的产权归属,产权经济学的一般结论是:将私人产品的产权界定为私有,而公共资源或资产的产权界定为公有。这是因为,产权私有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对纯粹的公共产品来说,难以阻止他人通过“搭便车”的行为使用公共产品,容易破坏产权市场的运行。在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上,私权保护是必要的。首先,知识产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必须通过人类的智力创作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包含了创作者的劳动。其次,知识产品具有可保密性,如果创造者绝对保密,不对外公布,这样生产者完全可以控制知识的“外部效应”,实现知识产品排他性和私有化。最后,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对创造者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对于创造者来说,法律赋予其知识产权专有权,更容易保障他们对智力成果的控制和对投入成本的回收,维护了他们的合法利益;对于社会整体来说,产权界定成本小于授予创造者专有权所产生的收益,社会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了较大的社会收益,促进了知识传播并产生了大量的知识产品。

二、知识产权有限保护的经济分析

帕累托最优标准是指效益的提高必须是能够为交易各方都带来利益,以损害一方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其他方利益实质上是没有效益的。按照帕累托标准,知识产权制度只有使要求最大化满足的各方利益需求得到均衡保护,才是有效率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通过法律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属性,达到保护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其创作积极性的目的;同时又要规制产权交易,促进信息的广泛传播与使用。如前所述,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能够为所有者带来利益,激发其创造热情,丰富人类的精神文化产品;但如果让私权绝对化,权利人在让渡私有权利时会索取高价或附带不合理条件,增加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成本,阻碍了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危及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从法理上而言,对于权利要坚持保护和限制相统一的原则,权利限制是权利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所以,我们应当基于知识产权交易和保护的内在经济原理,制定合理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的均衡。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间和保护范围

一项智力成果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必须满足:商业价值与社会收益之和大于产权受到保护的社会成本与社会因赋予权利人独占权所导致的损失。不是所有的智力成果都会受到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种类,我国加入WTO以后,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要达到TRIPS协议的最低标准。如果法律保护不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会赋予这些知识产品极高的交易费用或者造成比较大的负外部性,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排除这些知识产品的保护,意味着公众无需经过谈判就可使用该产品,提高了知识产品的分配效率。

此外,知识产权法对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这是因为知识产品是个人创造性和社会公共性相结合的产品,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被权利人永久占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越长,不但不会带来更多的社会产品,反而增加了产品的价格和消费者的损失,最终可能导致所增加的社会成本超过知识产品带来的收益。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为了维护其所有者权益,保障其获得应有的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才能够激发创作的积极性。但是,所有者对知识产权的收益期不是永恒的,法律应当在综合考虑个人收益、社会收益和社会成本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保护期,实现知识产品利用的效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