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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培训

时间:2023-10-24 10:3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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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培训

第1篇

关键词:公司法律事务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791(2017)10(c)-0150-02

自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在依法治国的道路上稳步前行,广大公司发展的内外部法治环境有了极大的改善。但与此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法治环境的彻底性改变并非一朝一夕之事,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开展经验还较为不足,依然面临着诸多的难题考验,对于公司法律事务的发展进程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影响。对此,本文将基于当前我国社会发展新形势下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存在的问题来展开深入研究,并据此进一步就提出了一些针对性的改进措施,以期能够为促进我国的公司法律事务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1新形势下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存在的问题

1.1管理机构设置不完善

当前我国绝大部分的公司都还不具备专业化的法律事务机构,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大都是其他部门人员同时兼职负责,这不但导致法律事务工作效率大受影响,而且也会导致专业性明显不足。另一方面,尽管部分公司也建立有法律事务机构,然而仅是起到象征性的意义,并未能够明确的制定出具体化的制度要求,使得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长期处于不规范的状态之中,也难以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以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1.2法律事务工作效果不佳

在公司的长期发展过程中,法律事务工作是其最为关键的一项核心资源要素。公司在法律事务工作当中往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代价,其中就包含了组织机构的建设、设备采购、人员配置等多个方面的内容。高水平的法律事务工作可实现对公司在复杂市场中受到风险影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但是,目前仍有大量的公司未能够将法律事务工作的潜在作用价值充分挖掘出来,公司在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后,却并未能够获取与之相对应的收益。

1.3人员素质水平普遍偏低

法律事务工作不仅有着广泛的涉及领域,同时还有着较高的专业性要求,要求相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有较高的综合素质与专业理论知识,并且伴随着当前我国市场化经济体制的高速化发展,现代公司所面临着的市场环境也变得愈发复杂化,公司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对于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相应的也便有着更高的标准要求。但是,就从目前我国公司法律事务工作者的从业现状来看,绝大多数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都属于兼职性质,是公司为了应对某项法律工作内容而临时从其他部门所抽调出来的人员,尽管这些人员可能在公司员工中属于责任心较强的员工,工作起来一丝不苟,但是其毕竟不是专业的法律专业出身,缺乏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与法律事务工作经验,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时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情况,使得公司将很难规避法律风险,对于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效果将会产生严重影响。

2加强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措施

2.1完善有关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公司法律事物工作的顺利开展与法律事物管理机构的建立有着密不可分的相关性,公司要想提高法律事务管理的开展成效,就必须要成立专业化的公司法律管理机构来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法律事物,并通过公司管理领导来具体负责,明确出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法律事务实施细则等措施来全面增强对法律事物管理工作的具体落实,确保此项工作能够有效落实。同时确定出严格化的监管制度措施,针对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展开监督管理。而且,公司法律事务工作的实施也不能够单单凭借法律事務管理部门,同时也要求其他有关联的部门能够给予必要的支持,积极配合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构建起协同合作机制。

2.2正确认识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重要性

首先要明确一点,公司领导对于公司资源起着主要的支配与决定权,因此,要想确保法律事务工作能够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价值,便应当从领导层着手来对这一项工作予以高度关注,只有得到了领导的支持才能够确保法律事务工作的开展,获得相应的人力、物力支持。因而,公司领导便应不断加强对相关法律事务的学习,努力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建立起现代化的法律经营理念。其次,要大力加强公司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员工是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开展的主力军,只有公司员工建立起了正确的法律观念,方可实现在日常工作过程中提高对国家相关法律与公司规范的执行力度,并可同时在公司的日常经营、发展过程中建立起强烈的法律氛围。对此,公司也就必须大力开展针对广大员工的法律培训工作,采用深入浅出的间谍方式,引导全体员工积极配合好法律事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2.3提高法律事务人员素质水平

公司的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对于人员专业能力有着较高的标准要求。相关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不但要具备有扎实的专业知识背景,同时还应掌握一定的贸易知识、管理知识等内容,要能够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工作知识,能够代表公司开展对外来往,起到公司法律发言人的角色。这对于法律事务工作者而言,除了有着一定的专业知识要求外,同时还对于其个人的人际交往能力、临时变通能力等也有着一定的要求。为了确保法律事务管理人员能够具备有较高的综合素养,就必须要确定出高度严格的人才筛选机制,以期能够促进对法律事务人员综合素质水平的全面提升。

3结语

总的来说,在当前的社会发展新形势之下,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公司发展而言意义重大。现代公司要想加强对法律事务工作的准确认知,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手段来开展好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同时还应当结合以当前新形势之下我国公司的普遍发展规律与特征,来选找到适宜于公司发展的新型法律管理途径,以期能够为实现公司的长久、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 朱益旦.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体系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6(13). 

[2] 杨建新.法律事务服务于公司科学发展的思考[J].中国外资(下半月),2013(4):197. 

[3] 宫玉忠.加强法律事务工作依法构建公司法律保障体系[J].经济视野,2013(8):184. 

第2篇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问题建议

一、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的含义

随着我国证券行业近20年的发展,证券公司对内部法律合规开始逐步重视起来,作为金融机构面临的核心风险之一的合规风险,证券公司内部纷纷建立了法律合规部门专门负责合规风险,合规管理也因此已经成为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中的核心部门,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的第二条对合规管理的定义为:“证券公司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因此,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体系,是确保证券公司合法、合规经营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我国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好方法,并对我国证券公司合规监管的制度转变具有很大的影响。

二、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

2008年8月1日自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以来,我国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逐步建立,但是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管理仍然出现不少问题,法律合规的职能经常发挥不出应有的作用,主要面临的以下困境:

1.法律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证券公司内部的法律合规部门由于其特殊性必需独立于证券公司其他部门,可见合规管理的独立性是有效实现合规的前提条件,但当前我国证券公司普遍都存在合规管理独立性不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管理上,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虽然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施行规定》中明确了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的规定,但是由于合规管理部门甚至合规总监其自身就受到高级管理人员的间接约束,特别在薪酬福利和绩效考评上都会受到公司管理层的影响,因此法律合规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障。

2.法律合规管理部门职责主次不分

目前,我国证券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一般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组成。组织体系下的各部门都要负责对本部门的业务进行合规监管,而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各部门的合规情况进行复核,但法律合规部门更重要的职责是识别证券公司管理层的合规风险,保证证券公司规避可能因此出现合规风险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介于目前证券公司的高管层是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爆发的重要诱因,因此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必须将重点放在合规经营管理层的各项行为上。但实践中法律合规部门却极少合规经营管理层的业务,更多的是审核业务部门的业务是否合规,而业务部门也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审核法律合规的任务完全交给法律合规部门来审核,就出现法律合规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日常的常规性合规业务上,忽略了最重要的对管理层的合规工作。

3.法律合规部门沦为应付外部监管的专职机构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不是证券公司的经济业务部门,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因此很多中小型证券公司对法律合规部门的建设相比较经济业务部门比较滞后,存在人员配备少、管理层也不太重视等情况。甚至个别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对内流于形式,把设立法律合规部门的目的定性为应付对外部监管机构的监察上,把所有的工作职责放在与外部监管机构的“公关”上,只要做到外部监管能应对自如,证券公司的法律合规就算完成了。

4.法律合规专业性人才不足,缺乏合规人才的培养机制

由于证券公司法律合规近几年才刚有所起步,对合规人才的需求不是很大,往往证券公司里的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不超过五人,法律合规部门的员工也大多由稽核和风险管理部门里的具备法律背景的员工抽调过来,但这与法律合规的岗位要求有一定的差距。随着近些年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等新的金融创新产品的推出,对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行要求也更为严格,最好是具有复合型人才除了自身要具备法律背景之外还需要掌握一些金融、财务、计算机专业的知识,而且要了解其他业务岗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可见法律合规的人才的专业性要求比较高,但目前证券公司内部对合规人才的培养却非常不重视,缺乏像经纪业务部门那样的培训机制,导致法律合规人才的专业性明显不足,法律合规人才高素质队伍亟待加强。

三、证券公司法律合规管理的建议

1.完善法律合规管理的内部机制,确保合规管理的内部独立性

合规管理的独立性不足的情况存在已久,这就要理顺法律合规部门和经营管理层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部门特

别是合规总监的任免、薪酬、绩效考勤必须独立于经营管理层,合规总监的直属上司应该为董事会,对董事会直接负责。合规总监的下属部门的考核也应有合规总监独立考核,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监督。另外,法律合规部门要加强主动合规,主动合规其他业务部门的履行职责的情况,保证证券公司的合规运营。

2.明确各部门的合规管理职责,推进证券公司全员合规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的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公司所有业务、各个部门和分支机构、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合规的管理不是单靠合规部门就行的,也不是法律合规部门的一家责任,在现实中证券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将部门内的各类合同或者投资项目、产品业务方案等要求法律合规部门“会签”,法律合规部门承担了业务部门合规职责,这样违背了全员合规的理念。因此笔者建议,证券公司内部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合规审查的主体和职责,合规审查的责任明确到各部门,而法律合规部门可以将主要精力放在审查公司的各项制度上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上,这样既保证了合规管理的有效性,同时也推动了证券公司的全员合规的良好氛围。

3.加强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

证券公司的合规文化建设有利于将员工的合规理念与日常业务工作相联系,在工作中自觉合规约束自己,有利于降低证券公司的合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建设公司的合规文化,首先要做到法律合规部门自身要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的规定。其次法律合规部门要对公司内部员工进行定期的合规培训,并且和员工的绩效工资挂钩,让员工在培训中培养合规意识。第三,要让经营管理层来支持倡导合规文化的建设,建议经营管理层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担任合规文化建设的负责人,合规总监担任副手,有利于合规文化建设在政策执行上的保障。

4.重视培养高素质的专业性法律合规人才

目前证券公司法律合规部门的现状是合规人员需求量小,但专业性要求高的特点,经常出现招不到合适员工的现象,这对证券公司的内部合规管理的发展是不利的,人才得不到很好的补充严重影响合规管理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法律合规人才的培养是长期性的工作,可以从每年公司招聘的应届大学生中选有潜质的,这些大学生应当具有复合型的专业背景,然后通过一到两年的各个岗位的轮岗,再安排的法律合规的岗位上,这样做既有利于法律合规人才对各业务部门的流程熟悉便于开展合规工作,而且对合规部门在公司里的影响力逐步加强。

四、结语

第3篇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一、加强法律队伍建设,全面落实总法律顾问制度

为增强集团公司抵御法律风险的能力,完善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体系,按照省国资委相关要求,完成助理总法律顾问的推荐程序及入职手续,并设立法律事务部,配备法务专业人员一名。同时,为了加强法律事务工作力量,积极推动集团公司下属单位对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集团法律事务组织工作网络体系进一步完善。

二、开展对外交流与学习,提升法律事务工作质量与水平

10月30日至11月13日,为学习借鉴省属国企法律事务工作的先进经验,更好地为集团公司提供精细化、标准化、专业化的优质服务,促进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再上新台阶,集团法律事务部赴地方电力集团、陕建集团、法士特集团、陕汽控股集团四家省属企业考察学习,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提取资料等形式,对四家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落实情况、法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法律事务制度体系建设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外聘律师管理情况、普法宣传教育情况有了深入了解,为集团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提供了可操作性借鉴。

三、深入基层加大检查指导力度,推动法律事务工作落实

为进一步提升集团公司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防范合规风险,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集团法律事务部自11月11日开始通过现场调研、查看资料的形式对下属20家单位开展了为期一个半月的工作调研,就各单位涉及的法律问题跟有关负责人进行了座谈、探讨,为下一步集团公司开展法律事务工作奠定基础。

四、推进法律宣传教育,普法工作再上台阶

集团公司高度重视依法治企,为了优化法治企业建设,推动干部职工依法依规履职,法律事务部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工作,于5月10日组织举办了“以资本为纽带、产权为基础,规范公司治理,防范法律风险”为主题的法律业务培训会,于12月9日组织举办了“弘扬宪法精神,依法治理企业”为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讲座。增强了广大干部职工“学法,懂法,守法,护法”的意识,切实把法治文化融入企业文化,更好的发挥法律在依法治企中的作用。

五、开展全面的法律咨询服务,贯彻依法治企理念

法律事务部在提供法律审核和纠纷解决等业务支持的同时,开展了全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向广大干部职工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治理念。集团公司各部门及各下属单位均可以电话或邮件等形式对法律问题进行咨询,在短时间内获得需要的法律信息和法律依据,提高工作的时效性及合法合规性。

第4篇

二*年的公司的催收货款的诉讼案件,主要有三个,一是*县*镇潘*拖欠货款案,二是廖*货运合同纠纷案,另一是*省*县何*等人拖欠货款案。现三案早已结案并已申请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前一案,经我们与*县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及时与执行法官沟通,使得执行法官出工又出力,最后取得了法院及时退回了我公司的诉讼保全保证金,潘*所欠的货款也依法执行完毕的园满结果。后两案,执行工作很不顺利,至今未果,其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居无定所且现下落不明,我们目前还未掌握他们的行踪及定所,法院也因我们提供当事人的住所不能而无法开展执行工作,使得后两案的执行尚未了结。从而无形中导致了公司的眼前损失。在新的一年里,我们将积极主动多方打探上述两案当事人的踪迹,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并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以早日挽回公司的该项损失。

二•依法出具了律师函及法律意见书,要求客户履行约定义务及指导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部有序开展法律事务工作。主要表现如下:

(一)向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等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要求拖欠我公司货款的公司及时清偿货款,以使得公司货款及时回笼,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公司员工人身权利,应公司的要求,依法出具了多份法律意见书。

20*年10月份,前公司员工孙*多次以不同方式、手段威胁我公司主要领导李*并进行敲诈勒索钱物。接到公司的通知时,我们深感事情的严重性,即刻同公司取得联系,及时同公司领导研究孙平的行为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通过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于是向公司明确表示:孙*的行为性质严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已涉嫌犯罪。为制止不法行为发生,保障李*人身安全,我们建议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由公安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以追究孙*的刑事责任。为此,连续两次向公司出具了两份关于孙*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法律意见书,以更好地维护公司及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为规范公司管理,合法有序生产经营,继续出谋划策。

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法对其进行规范,使其科学、有序进行是非常必要的。我公司是一个大公司,且日益发展壮大,为此,对我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规范就显得十分重要而必要。因此,我们积极、主动同公司法律事务部联系,及时调整、修改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并进行细化,使公司、员工的行为尽量做到规范化。同时,针对个案或公司管理的某方面,进行重点调整和修改,比如,在农药行业管理方面,我们依法向公司修改并提交了《对中国*行业管理的几点意见和建议》一文,供公司参考。

四、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一)制定和完善了公司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对公司历年的营销人员的担保制度进行了总结,并进行了完善,制定了《担保工作操作规程》、《保证合同》、《内部销售承包合同》、《担保人基本情况表》、《担保财产清单》等。

(二)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20*年3月份,分别到桂林、玉林、贵港、柳州等地,办理了部分营销人员的担保手续。

(三)、为维护公司利益,挽回经济损失,继续对李*等人拖欠公司款项纠纷一案的申诉、抗诉。李*等人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裁决为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自行解决。我们认为,法院裁决依法无据。现案子已申诉至区检察院,区检察院已将案件移送至*区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将做出抗诉。

五、举办法律讲座,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5篇

本人概况

姓名:XXX 性别:男

民族:汉 政治面目:党员

学历(学位):本科 专业:法律

教育背景

*通过国家律师资格 考试

*通过国家 英语 六级 考试 ,听说读写熟练

*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操作及使用

工作经历

*1996.9--1998.9 XX大型国有股份制企业

法务人员

处理公司日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及知识产权事务/负责防范法律范围内的风险,与其他部门共同协作防范各类风险/ 培训 员工法律知识

*1998.10--至今 XX集团公司

律师

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事务/起草、审核公司相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文件/ 拟定公司法律规章制度和法制建设方案/参与处理公司内外经济纠纷和公司重大业务谈判等

个人简介

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遵纪守法;爱好广泛,乐于与人交往,较好的团队精神。

本人性格

开朗、谦虚、自律、自信(根据本人情况)。

第6篇

本人概况

姓名:XXX

性别:男

民族:汉

政治面目:党员

学历(学位):本科

专业:法律

联系电话:12345678

手机:13901111234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XX大街10号

邮编:100007

Email Address:

呼机:66806688-1234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中央民族大学 1992.9--1996.7 法律专业

*通过国家律师资格考试

*通过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听说读写熟练

*熟练掌握计算机和互联网的操作及使用

工作经历

*1996.9--1998.9 XX大型国有股份制企业

法务人员

处理公司日常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及知识产权事务/负责防范法律范围内的风险,与其他部门共同协作防范各类风险/培训员工法律知识

*1998.10--至今 XX集团公司

律师

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法律事务/起草、审核公司相关合同方面的法律文件/ 拟定公司法律规章制度和法制建设方案/参与处理公司内外经济纠纷和公司重大业务谈判等

个人简介

拥有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遵纪守法;爱好广泛,乐于与人交往,较好的团队精神。

本人性格

开朗、谦虚、自律、自信(根据本人情况)。

第7篇

某大学法学院的一位教授下海做律师,他想出了三种开拓业务的方法:第一是利用自己的教授身份,因为中国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是晚上不回家吃饭,请人下馆子;第三是先拿亲朋好友“开刀”,寻找突破口。不错,这是“教授律师”开拓业务的三个绝技,但这三个绝技之外有没有更高层次的绝技?能不能不利用身份、不从亲朋好友“开刀”还让当事人争着请客、主动 “送案上门”?

回顾律师行业合伙制实行以来的10年发展史,如果将前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后五年算作一个起跑线,我们会发现律师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律服务由卖方市场演变成了买方市场,律师这口饭也越来越不好吃。这是因为前五年和后五年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前五年是律师主导企业改革的五年,当时只有公司法,没有MBA和MBA培训,企业的老总在现代企业制度方面都是门外汉,什么叫“公司”都搞不懂,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更是新话题,这就形成了公司法律服务方面的卖方市场,律师成为“经济市场化”“企业公司化”的大红人。在后五年,形势发生了巨变:MBA、 EMBA、各种各样的职业经理人培训班遍地开花,中国企业的管理者都积极投入学习,这就培养了一大批公司管理方面的专家。今天,企业的老总都开始用MBA 的方法来管理公司、追求增长,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诉讼法》为中心的供给已经不再时尚了。与此对应的是,中国律师还“不思进取”,想靠既有的知识结构服务于已经进步了的企业家客户群体,结果是律师在中国企业经营者心目中的地位日益跌落,律师不再受企业家的追捧了。

以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例,语言是社会潮流的“体温计”,但查查新浪网上2004年的“十大流行语”:CPI(居民消费价格指标)、1300点(沪综指1300点被视为5年铁底)、宏观调控、中小企业板、整体上市、以债抵股、证券产品创新、房价泡沫、人民币升值等,都没有一点“法律气”。 “依法治国”这个名词不再流行,“公司法”也不再流行,当前律师的工作语言似乎完全退出了当前社会的流行词汇。很多曾经辩口若河的中国律师都犯了“失语症”。中国律师加快理念更新、知识更新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

我们认为,中国律师的语言要在“低、中、高”三个层次上完成转化。第一是把“民法法条”的说教转化为市民社会的“生存发展理念”;二是将“公司法语言”转化为企业家的“MBA语言”,三是把入世后的“WTO语言”转化为综合提高民族竞争力、体现科学发展观的国际化语言。

为了完成以上三个层次的转化,中国律师要更新三个方面的知识。大家知道,中国的所有法律法规加起来有六亿多汉字,深入了解这“六亿汉字”是开展律师工作的基础,但是,为了融入社会,律师必须学会对这“六亿汉字”进行提炼、升华,完成从“在法言法”到“在法言官”、“在发言商”“在法言学”、“在法言世”、 “在法言情”的彻底转化。

我们发现,“六亿汉字”中的三分之一与“科学发展观”有关。比如“现代企业制度”比“人民公社”好是《公司法》要解决的问题;比如“用市场调节经济”比“用计划管制经济”先进是《价格法》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能了解、提炼、总结出科学发展观,就可以以此为核心进行知识的“爆炸性扩展”,最后做到“随心所欲不逾矩”,句句不谈法,又句句不离法,与企业家产生共鸣。

我们又发现,“六亿汉字”中的另外的三分之一是与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有关系的。从《宪法》到《组织法》到各个产业的法律法规,都与提高行政效率和打破行业垄断有关,如果律师掌握了相关的语言,能“源于法又高于法”,就能真正学习体会“参政议政”的顾问能力,才能与各级政府官员探讨磋商问题,才有资格做政府官员的好参谋。

我们还发现,“六亿汉字”中最后的三分之一与建设“和谐社会”有关。从《治安管理条例》到取消农业税、到科学选拔官员,其目的都在于推动中国进入和谐状态。中国民族在1840年以后失去了大国地位,此后至今的165年中,“振兴中华”一直牢牢地铭刻在每一代中华儿女的仁人志士心中。目前来看,中华文化引领世界发展的时代似已不再遥远。近日,为了将产品推向中国市场,美国的波音公司将“波音7E7”改成了“波音787”,因为在中国文化理念中,“8”代表着特殊的和谐含义。就这一微小改变让这个公司打败了欧洲的“空中客车”,一次向中国销售了60架客机。在这个案例里,“8”的价值是72亿美元!律师的工作语言中有了“和谐社会”的含义,中国律师界就增加了与所有民族精英对话交流的机遇,其价值绝对不止72亿美元。

用新语言表达新理念,就能创造新价值。所以,如果中国律师能在以上三个方面更新知识结构,完成三个层次上的语言转化,就能创造数以亿计的社会价值;从另一方面讲,这也是走出法学院的新兵应对当事人的“小李飞刀”;更进一步,从此出发,困惑中的中国律师界也许就会发现一条永续发展的坦途。

赵宏瑞 徐海凌

第8篇

一、切实转变思想观念

在公司改制后新形势下,法律部适应企业改制新要求,更新观念,正确对待改制后企业薪酬分配制度,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激发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工作能力。

二、完善法律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律工作,适应改制后企业发展的新要求,促进企业规范化管理,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法律部按照公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法律工作管理制度》。制度中明确了法律工作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等,在巩固公司近年来法律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围绕企业发展大局,进一步加强法律工作。同时,修订了《合同审核单》,进一步细化公司合同管理事项,提升法律工作质量,将企业依法经营思想渗透到具体工作中。

三、强化服务意识

一是就合同审核中沟通的必要性、合同审核沟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改善进行专题讨论,统一思想,统一认识。二是认真落实集团公司“作风转变年、服务大提升”活动,主动走出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各部门对合同审核的意见和建议,对各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先从自身找原因,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各部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三是优化服务意识,积极配合各服务营销分公司欠费清理工作,协助各分公司基础资料准备工作。

四、提高审核效率

一是主动加压,将合同审核时限由3个工作日压缩为2个工作日。二是修订完善合同参考文本,不仅提高合同审核质量和效率,也为业务部门提供了便利。三是开启绿色通道,对业务部门临时送审的紧急合同,第一时间进行审核,确保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顺畅进行。

五、配合业务部门工作

在重大合同谈判工作中,积极参与,对重大合同主要条款提出法律意见,协助业务部门与对方进行谈判,推广使用我方参考文本,对合同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保障交易安全,降低潜在风险,维护公司利益。

五、积极处理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对在诉的案件逐案分析并实行案件责任人制度,针对重点案件综合分析,想方设法查找有效解决对策。在做好重点案件的同时,对其他案件进行专题分析,寻找突破口,扎实推进各类案件有序进展。

第9篇

公司财务审计部工作总结

一、2019年度完成主要工作内容

1、公司初建配合完成相关登记工作

配合公司综合管理部完成公司注册相关资料,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已完成工商注册。完成公司基本帐户、一般银行帐户开立工作。按区税务局要求完成税务报道等相关工作。

2、公司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方面工作

(1)按集团等相关规定,财务审计部履行部门职责及工作内容,从公司会计核算、资金、资产、财务管理、融资、法律风险管理方面着手,草拟财务管理相关制度等14个财务会计、融资等相关制度。公司财务融资部相关制度已汇总综合管理部,通过公司办公会议审核通过。

(2)按集团及公司实际情况完成对新入职财务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按国家及集团要求组织完成相关财务以及融资报表的对内对外及时准确报送。并按集团财务管理部要求,配合成都华强事务所完成 2019年年度审计工作,并出具2019年年终审计报告。依审计报告数据保质按时地开展2019年财务决算工作。

(3)财务审计部在公司领导统一安排下,联合公司各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短期和长期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对2020年的业务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讨论,以业务预算、投资预算、资金预算和费用预算为基础,以利润预算为目标,编制了2020年财务预算预案,并提交公司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提交集团。

3、公司融资方面工作

(1)XXXXXXX公司启动项目专项债券XX亿元融资工作。按计划完成专项债券融资二书一案并向市发改委、市财政提交资料,目前已通过评审并入库。集团统一的项目方案调整,依据集团财务融资要求,与银行保持沟通,及时收集财政局融资信息,为公司工程项目推进提供资金保证。

(2)目前与四家银行进行2020年项目贷等融资业务接触,收集相关融资信息。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资金管理,为下一步工程项目及投资做好融资准备。

4、法务、审计方面工作

(1)依据集团统一规定,接合公司实际情况已制定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相关制度、公司内控内审相关制度。

(2)按功能区相关采购办法选聘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建立常年法律工作台帐,加强公司各部门与法律工作联系,保证公司法务事务合规合法地开展工作。

(3)依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建立合同履约台帐,定期与公司各部门就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二、2020年计划开展主要工作内容

XXXXXXX公司新成立,财务审计部部门新成员团结合作,快速熟悉和适应集团财务管理方面的各项规定及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各项报表报送工作。财务审计部成员将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技能,将知识更好地服务于公司业务,发挥财务审计部的职能,为公司决策提供高质量的数据支持。202年计划从以下方面更好地开展工作:

1、公司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方面工作

(1)继续完善财务核算工作,按要求及时准确完成财务核算税收报表对内对外市财政、国资的报送工作。加强财务管理工作,为公司决策提供财务数据,保证公司资产保值增值。

(2)及时准确完成公司纳税工作,按照税务相关制度,依据公司实际业务情况,进行科学纳税。

(3)加强公司财务档案管理工作,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接合公司实际情况规范科学进行会计档案 归案管理,保证财务相关资料合规合法、依据充分。

2、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工作,

(1)严格履行公司预算管理要求,及时跟踪预算开支业务情况,并充分与各部门沟通,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提出建议意见并落实公司领导制定的相关决议。

(2)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及时报表更新预算执行报表,做好分析总结工作,保证资金按预算计划指标运行,保证资金使用的高效。

3、保证公司融资与项目进度科学匹配

(1)与公司工程技术、合约部配合,按时保质地完成相关报送融资方面报表工作。

(2)多维度的开展公司融资工作,完成银行的预期授信工作。着手与多方银行以及金融机构进行接洽,做好流动贷款、项目贷款的准备。

(3)据公司实际情况,与投资运营部配合,及时与各方股东沟通,合理安排股东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及期限;保证项目工程资金合理使用。

4、做好公司内审风控工作

(1)落实公司内审风控管理,依据相关制度,落实内审的自查自纠工作,防范公司风险。

(2)配合集团等各部门单位的审计工作,并按照审计后建议意见,进一步规范完善制度相关改进方案,保证公司运营工作高效健康。

(3)针对性地开展专项内审内控工作,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就预算、内控管理、经济责任考核等有针对性开展工作,重点问题重点突破。依照“审后要分析、审后要整改、审后要运用”的原则,建立审计结果落实反馈制度,加强对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跟踪,并定期组织开展审计成果运用执行情况的检查。加强审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第10篇

[关键词]一人公司 ;法人信用; 信用体系

[中图分类号]F27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3115(2013)04-0150-03

2005年10月修订后的新《公司法》获得通过,标志着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历时十余年关于一人公司合法化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发展一人公司有了法律依据。时至今日,这一新生事物现状如何,应如何发展, 面对一人公司法人信用存在的诸多问题,如何完善公司法人的信用体系,并大大降低这些问题演变带来的过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成本, 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一人公司的含义及立法

(一)一人公司的含义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

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

(二)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一直被公认为英国历史上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早在19世纪末,美国法院已有判例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形式。1936年,爱阿华州开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只要求有一人在公司章程上署名即可设立公司的修订,美国各州陆续采纳,到20世纪60年代末已有27个州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

1980年7月4日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按本法规定,为任何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从而使一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可能。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也经历了类似过程。1884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至少需要5人,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988年才开始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在1994年,认可了由唯一股东设立的股份公司。

1985年7月11日,法国颁布一人公司的修改法案,明确规定可设立一人公司并承认一人公司的存续。但是法国尚未有一人设立股份公司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制度

我国在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中虽然旗帜鲜明的肯认了一人公司制度,但是所涉及的条文只有七条,主要集中在以下四方面:

(一)《公司法》限定了一人公司的主体范围

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指自然人和法人。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该一人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对于国家单独出资设立的公司,专设了“国有独资公司”一节进行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

(二)对一人公司的资本构成作了严格规定

规定一人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可见,在对于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确立上仍然是沿袭严格法定资本制度原则。

(三)对一人公司的事务作了一般规定

如登记、章程、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

(四)特别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三、公司存在的基础——法人信用

(一)信用的内涵

广义的信用更多地带有道德和伦理色彩,主要指在社会交往中由承诺的兑现程度所形成的社会联系。人们则根据对承诺的兑现程度,去判断一个人或一个组织的信用度。

狭义的信用只用于经济领域。在《新帕格雷夫经济大辞典》中,对信用的解释是:“提供信贷意味着把对某物(如一笔钱)的财产权给以让度,以交换在将来的某一特定时刻对另外的物品(如另外一部分钱)的所有权。”《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是:“信用,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

(二)公司法人信用

是什么使得相对人对公司这个非生命体产生信赖从而敢于与公司进行交易呢?显然,基础无疑是建立在公司法人信用制度上,也就是对公司法人清偿债务的能力的信赖上。

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财产为公司的对外交易奠定了信用基础。与个人的人格存在不同,公司独立人格必须以公司之独立财产为必要要素,没有财产的团体就像没有生理基础的自然人,灵魂无所依托,所以公司必然要以其资本彰显对交易第三人的信用。

可见,从公司法领域内对公司信用的理解应立足于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债务的能力。如何确保公司的资本信用,自然也就成为了公司立法保护债权人的路径选择。

四、一人公司的法人信用

首先,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特点就在于股东人数的单一性。这对一人公司资本信用存在着较大的威胁。在一人公司里几乎是一人股东自己控制着公司,股东一身往往扮演着董事、经理等多重角色,因此股东的不法利益输送行为更具隐蔽性与操作上的便利,对于交易相对人非常不利, 使得交易风险更大了,进而影响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社会的经济秩序。所以,一人公司资本信用的确立重在对股东行为的规制。

其次,从公司的资本制度上来看,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对一人公司实行了严格的法定资本金制,设置了远远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3万元的门槛,并且不允许分期缴纳。看似从形式上实现了对相对人的保障,确保了公司法人信用的落实。但是仔细分析法条的规定,由于在一人公司中对于公司唯一的主人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难防止股东在缴纳出资后抽逃资金。即使能避免股东抽逃资金,仍可以换个角度来考虑:在公司法未修改前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影子”股东存在,如今在衡量设立一人公司或是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时,鉴于设立的资本条件比较悬殊,两害相权取其轻,有为数不少的人会继续选择找一个挂名的合作者来规避法律。

第三,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看作是维护公司法人信用的法宝,也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这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一法律上假设作前提,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都可能使得这一制度落空。

五、完善一人公司立法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市场信用新体系

(一)完善一人公司立法制度

1.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并且需要建立完善的设立验资审查和存续过程中的持续审核机制,防止股东抽逃或转移注册资金。这就需要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2.建立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登记公示制度

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需要登记机关对设立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并公示。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供公众查阅。如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另外,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也应当进行公示制度,以期实现和保证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可以使一人公司的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

3.禁止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

公司股东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行为往往被用于在有限责任的帷幕下掏空公司财产,以诈害公司债权人。当单一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时,不论是自己兼任董事时的自己,或由他人出任董事后,该单一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行为,或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凡与该单一股东个人利益有关者,均应须经由该公司的外部监察机构签字认可,否则对该公司不生效。

4.健全一人公司业务活动、会计账目记录

对一人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以供检查,可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还可以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要求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专职会计人员担任,可以避免一人公司股东对自己公司的会计人员构成利害威胁,保证会计账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设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1.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建立社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机制,界定信用信息的合法公开与合理使用范围,为公众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法律保障,可以减少诈欺和虚伪陈述等行为的发生,防止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公司良性发展。

2.成立信用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级体系

科学的信用评级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有利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交换,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通过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信息、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等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可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3.建立一人公司股东个人信用监督制度

个人信用制度是通过构建社会统一的个人信用档案,以信用记录生成个人信用级别,作为个人获得社会信用援助的资格证。对于一人公司而言,由于其股东的单一性,公司信用必然和股东个人信用紧密联系在一起。加强对股东个人信用的监控无疑对一人公司本身大有裨益。

4.建立政府对信用交易的有效监管及失信惩罚机制

政府应当不断提升公信力,出面打击社会经济生活中失信违法现象,约束商业活动遵纪守法,提高社会整体信用等级,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 。同时,应当积极培育信用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推动专业化、市场化的信用管理增值服务,促进并规范信用管理服务业发展。

第11篇

一、加强财务监督,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公司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中国一航的具体要求,先后制定了《投资管理办法》、《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货币资金管理办法》等40多项基本制度和具体会计核算管理办法,作为公司内控制度和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的依据,同时关注国家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依据《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企事业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基本制度和具体会计核算管理办法进行不断修订完善。去年又制定下发了《经济合同财务管理办法》。使广大会计人员在财务工作中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正确履行核算滥督和控制职能。

二、加强资金管理。有效防范资金风险

公司自组建以来。在由集权到分权的变革过程中。财务资金管理方面有过不少教训,如财权分割,资金分散,财务失控,资产流失。以及多头开户、私设小金库、随意转移收入、资金账外循环等。因此,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加强资金集中管理,并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重新修改《货币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详细规定了公司实行货币资金业务岗位责任制,根据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同时规定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管理货币资金,其他部门一律不能保留现金或设立银行账户。不能保存各种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严禁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将银行预留印鉴分开管理,即出纳保管财务专用章。财会室主任保管预留私人印鉴,以达到互相制约、监督的目的。

2、加强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财务各级领导按规定对收、付款凭证事前签字审核。 财务收支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进行审批。对所有的资金支出按照公司的年度、季度、月份资金计划执行。并规定了资金审批权限,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款项进行“联签”审批。

3、加强内部稽核制度。会计工作稽核采取专职复核与相互复核相结合,领导审核与室主任复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库存现金实行每月3次定期稽核。银行存款日记账每月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并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4、实行财务主管委派制。加强对基层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公司向有经营和会计核算业务的单位、部门直接委派财务负责人和财务主管。被委派的财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指标、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等工作负责,并组织实施与检查考核;对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法规、制度、政策和内部经济核算制度等相关制度进行检查监督,并汇总分析财务计划、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对违反国家经济法律法规及企业财务制度和可能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和浪费等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5、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将公司基建处(国家基本建设资金)、供应处(材料采购资金)、总务处(职工住房集资款)的各项专用资金统一上收到公司财务部集中管理,对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单独进行核算,做到专款专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通知》,清理了非法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将公司部分子公司、医院、中小学、幼儿园、培训中心等单位的资金结算全部集中在公司结算中心进行。严格了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了资金使用及审批程序。

6、抓好现金盘存点及管理工作。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1)出纳人员根据会计人员填制签署的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与当天的现金日记账逐笔核对,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2)公司财务部和各基层单位的财务部门。严格执行现金盘点制度,保证现金的安全。各单位的负责人或财务主管人员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每月至少3次)进行现金盘点,公司财务部门组织人员每年2次深入基层单位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工作,并将该项工作制度化。做到检查有记录、问题有落实,确保现金账面余额和实际库存相符。如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3)提取现金时,向银行出具的现金支票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即现金出纳员开具现金支票。银行出纳员加盖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最后由主管该项工作的财会室主任加盖银行预留个人印鉴,同时输入支付密码。以达到互相制约、监督的目的。

7、把好货币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用款时,必须提交书面付款凭证,并注明用款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财务人员严格审查货币资金支付是否按照公司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除小额个人因公预借款等事项外:金额较大的款项支付需同时附上有效的经济合同或与此相关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资金的支付手续。

8、加强采购合同和比价采购管理。采购合同、对外加工合同等均按规定程序审批,5万元以上经济合同须经公司法律部门审查、合同签署人须经董事长授权后方可签署合同。在物资采购方面。实行比价采购,财务部门在支付货款时须由采购人员提供有关审批单方可付款。此外,按照《集团公司重大财务经济事项报告制度》规定,实施重大事项上报制度,以减少风险并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9、加大检查监管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一航的有关要求,公司加强清理“小金库”工作,组织财务部、纪委监察处、审计室、人力资源部等部门联合对公司所属单位、子公司进行抽查,近几年联合检查组对公司内分厂所、事业部、后勤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及二次分配资金进行了全面重点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求立即整改。

三、强化对外担保管理。降低或有负债风险

第12篇

【关键词】转投资;公司法;决议机制;违法转投资

【正文】

“转投资”问题在我国公司法上可谓历久而弥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庶几成为众矢之的,不绝于耳且频现的批判之声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修订时对其的改变。笔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讨论有两种倾向:一是很多学者一触及到“转投资”的字眼,就很快自觉或不自觉地将笔锋转入对“交叉持股”的探讨,于是“转投资”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转投资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独立价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学方法论指导,不注重法律解释方法的恰当运用,毫无原则地摇摆、徘徊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立场中(这应该是上一个问题在方法论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从而缺失了学理研究所必须的严谨性、推论性素质。基于这些判断,本文试图有针对性地做一些拨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转投资问题上的新内容及时代特征;其次,尝试把“交叉持股”从“转投资”的论述中剥离,以便形成转投资的专有体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坚守“解释论”的立场,通过诸多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来确保现行法秩序的权威得以有效维护,使新《公司法》中有关转投资的规定在付诸实施时具备严密逻辑性和学理正当性。

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

(一)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

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条和新《公司法》第15、16条(部分)规定的学理称谓。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年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1]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2]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4]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5]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旧《企业财务通则》第6章包括3个条文。其中第23条第1款即是对“对外投资”的界定:“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尔后的两款以“1年”为边界分别规定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的涵义。第24条规定了不同投资方式下的相应帐务安排。第25条则是企业投资损益在账面上的分别规定。由此可见,上述内容是国家强化对企业具体财务操作的特别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企业财务处理,将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业的一切对外财务行为总括入“对外投资”的概念之内当在情理之中。显然,若以强调企业财务管制为目标的规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转投资”乃有缘木求鱼之嫌。另外,根据财政部企业司负责人就新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2006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记者问时的介绍,一条基本的思路就是“转换财务管理观念”,“将由国家直接管理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转变为指导与监督相结合,为企业的财务管理提供指引,企业根据《通则》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业财务通则》中就没有了关于“对外投资”等可以引以为“转投资”的界定了。[7]这样一来,参照旧《企业财务通则》的内容以明确“转投资”的涵义庶几成为歧途,这也再次提醒我们必须注意不同法律语境下同一或类似术语的实质区别。

那么到底该如何理解“转投资”呢?刘俊海教授在考其诞生过程时指出,转投资乃“中国的土特产制度”,历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国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数次修订前者后所形成的现行“公司法”;而后两者的转投资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条“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1/4”的规定;此后台湾地区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数次修改“公司法”时变换额度之限制,尚有台湾学者评论曰,“转投资限制仅具形式而无实效性”。[8]照这样来看,将我国公司法上的“转投资”定性为股权投资是有其历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体系解释因素而论,我国旧《公司法》第12条第1款的内容作为转投资后的公司责任承担形态的专门规定与该法第3条后两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高度一致,即通过责任的法律定位来表明公司转投资的法律效果——公司成为投资对象的股东。于是,公司转投资的意义在于股权投资适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依据主流观点,其于此处一改旧《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是为了把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资企业法人等容纳进来,以便更符合我国的经济现实。[9]历史上堆积起来的繁杂无章的诸多企业形态增添了我国体制转型时期经济、法律制度的混乱色彩,随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政策的落实,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蔓延,上述背离于市场经济的企业形态已经并且必将继续发生历史性变革,最终退出历史舞台。[10]具体来说,就是清理我国在商主体立法方面的逻辑线索,解决传统上依据所有制、外商投资和企业财产责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复、交叉、冲突的现实问题,逐步确立以财产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单一立法逻辑,有计划地让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资形式的企业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该问题,赵旭东教授、施天涛教授倾向于采用限缩解释的方法——由于我国没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法定类型,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在原则上公司没有作为合伙人的资格,“我们的解释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为合伙人要承担连带的责任。”[12]只有将合伙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才能减轻公司的投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负担。[13]那么反过来讲,就是公司转投资的对象便是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最突出特点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顺成下来的逻辑即是把“转投资”局限在了股权投资的范围之内。

此外,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14]经济领域里发生如此大的变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将公司转投资的概念架构在股权投资的范围有其社会根源和强烈的现实意义,而断不可如浮萍般毫无稳固基础地随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关“转投资”的一个广为流传的经典定义出自我国台湾学者武忆舟先生的大作:“所称‘转投资’,应以章程有明文规定,照必须长期经营为目的之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不包括在内。”[15]在这里,武忆舟先生将“转投资”限定为以“长期经营为目的”,排除了所谓的“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目的之投资”。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东对于所投资之公司的治理结构冲击甚小,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所受不利影响较少使然。作为追随者,许多内地学人怀着对旧《企业财务通则》的迷恋将其中第23条后两款移植过来,就有了以“1年”作为区分“长期”、“一时”的标准。[16]这一区分在企业经营中的财务会计上或许有其相应价值,但如何将之在法律上表现出来,并取得切实的法律意义似乎是一个问题。至少就过去以及现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转投资制度的规定中,还没有发现上述所谓的法定区分机制。这多少使得上述学人的论断归于一厢情愿。[17]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将其“公司法”上所规定的转投资的目的解释为长期投资,后来却发生了直接否认所作解释的立法转向。[18]

这一史实应该算是对笔者之看法的一个有力印证。

笔者认为,公司“转投资”的概念要点在于:第一,本质上是股权投资,但形式多样。比如通过购买、接受赠予、继承等渠道获得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特殊情形下,债转股也是转投资的表现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行使转换权后作为转投资的类型,《公司法》已经具备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应规定;一家公司本来享有的是对其他公司的普通债权,经过双方公司的合同行为,使之转换成股权。前者在实务中运用频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随州中院在一起债务纠纷执行过程中创造的作为和解方式的“债权转投资”即为后者的一个生动例子。[19]上面的阐述大体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设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转投资于其他已然存续的公司,这当然可以看作是横向式的转投资。而一家公司独资或与其他民事主体合资设立子公司则堪称为纵向转投资,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权投资性质,当非为不可。第二,转投资主体的法人性。

这就是说,转投资是专门针对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进行转投资行为呢?由于学界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还讨论得不是很清楚,[20]我们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暂时不宜给出明确答复。事实上,学界对转投资的研讨一直是围绕着公司法的特定条文展开的,在此,我们也没有必要抛开这个原点。与之相对,转投资的对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论述可知,公司转投资即意味着股权投资,即公司股东化。况且这也和法律严格限定转投资的对象是公司的态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吗?公司难道真的不能作为合伙人吗?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21]稍后将试着涉及一些论证工作。第三,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事行为。这就是说公司转投资被看作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运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经营,拓展业务活动的有益策略。“参与经营与否,只能看作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一种可选择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认转投资的前提下,对转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维持公司的资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参与经营,或者是属长期投资行为或短期理财行为。”[22]第四,转投资必须有法律依据。“转投资”这个概念源于学者们对公司法上相应制度规范的学理总结,无法脱去其实定法色彩,并且还要以之为关注对象。公司的任何商业活动、组织安排都不能背离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强行法,斯为题中应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转投资的方式设立全资子公司就要遵守有关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以通过证券市场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话,就必须遵守证券法上有关股票交易的规定即是。

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但法律概念对于法学又是不可避免的。综上考虑,笔者认为,转投资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体的股份或财产份额的方式成为其成员的法律行为。

(二)公司转投资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遵从前文的解释方式,这就是说,在原则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业投资,其边界在于不能成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则能够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只要这个解释在逻辑上成立,公司通过转投资成为合伙人就不再是绝对不可能的,紧要的一点在于“法律另有规定”了吗?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合伙企业”的涵义:“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用列举的方式清楚地说明了法人能够成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形态自然是涵盖在内的。于此,合伙可以作为公司转投资的对象总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法律依据并不那么四平八稳,该法旋即在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种立法技术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条的除外规定去削减第2条的部分内容,使原本涉及广泛的第2条实现“瘦身”。结合本文公司转投资的主题来看,某些特殊主体(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通过转投资成为有限合伙人,却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这种禁止性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法律自身无法开释这个疑问,因为这实际上已经归入一个国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围,至于如何确立一项具体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当性是异常复杂而全面的工作。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此问题不予理会。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就此做如下归纳: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权利向合伙企业转投资。

二、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及其问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转投资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就转投资而言,其包含了这样两层意思:其一,公司转投资的决议主体由公司章程做出选择,或者是董事会或者是股东(大)会;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旧法中规定的额度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再有任何额度控制,相反,法律给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规划,比如对投资总额、单项投资数额的限额规定即是。

在现实操作中,相当多数的公司章程粗糙、简略,甚至相互随意抄袭、拼凑应付差事的情况可谓是司空见惯。那么这里的疑问是,当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由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作出转投资决议时该怎么办?于此场合,理应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转投资决议主体的相关记载,之后再来应对具体的转投资实务。虽然这种做法本也无可厚非,但对于商机转瞬即逝的投资、经营市场而言,对于临时突现并要求尽速作出决议的具体情况而言,上述循规蹈矩的操作肯定是无效率的。这个实务性很强的问题,至今似乎还少有人关注。转投资作为公司的商业经营行为内含无限商机亦附不测风险,为了避免因为公司章程欠缺此规定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实有详加探讨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记载转投资决议机制情况的法理依据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别分为三类: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从规范性质上说,学者们倾向于认为旧《公司法》第25条明文列举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7项,及第82条明文列举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的前11项,都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把依第25条的第8项和第82条的第12项,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视为任意记载事项。但鲜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23]而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对公司转投资及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在性质上,就是一则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记载于其章程的事项。虽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确规定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会导致章程无效一点上显然不同;而其区别于任意记载事项之处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应的制度资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选择。转投资的决议机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体现,当可认定其属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内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为据的,自然也不能纳入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转投资决议机制的记载是否会导致公司章程无效呢?而公司章程的无效必然会进一步使得公司的设立无效。在公司章程中,转投资决议机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复强调的一样,转投资是公司的一项商业运作行为,尽管对公司的作用越来越大,但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24]远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进一步说,将那些持有严格限制转投资立场的人的观点推向禁绝转投资(转投资决议机制自然也就没必要出现了)这一极端,则公司债权人、中小股东的权益会有更坚固的保障,与此同时,谁又能说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设立会因此而步入无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

自新《公司法》第38条、第100条、第47条和第109条可得知,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相同的。这样我们的讨论就有了统一的基础,从而该结果将能够对两类公司一体适用,也照应了转投资制度处于《公司法》总则这样一个位置的合理性。

股东(大)会、董事会在分别列举了各自的法定职权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样一项公司通过章程实现职权扩张的自治规定作为补充。回到我们的问题,当公司没有在章程中记载转投资的决议机制的情景下,我们当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法》所列举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各自的10项法定职权中,只有股东(大)会的第1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董事会的第3项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足资考辨。

这是“貌合神离”的两组概念。二者区别何在呢?刘俊海教授认为:“首先,公司的经营方针比公司的经营计划更宏观、更根本,董事会制定公司经营计划时必须遵循,而不应偏离公司的经营方针。其次,投资计划要比投资方案更确定。而且,投资方案可以有多个,而投资计划则必择其一。”[25]在没有得到更权威的资讯前,笔者认同这种解释的说服力,姑且信之。而依从该说法来分析,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似乎可以贴切地归入“投资方案”,因为“股东会的法定权限重要但不多,这是基于股东会判断能力有限的假设,与知识、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必须明确地授权的原则一致。”[26]而转投资表现为投资方案很可能有多个,尤其具有细节性、临时性、灵活性,是一项具体的措施,董事会更能胜任去积极行使该职权。

刘俊海教授在谈“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但保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这个问题时,认为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附带了三点理由:股东思想、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职权限定论。[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款将转投资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债务作担保两种情形并行规定,适用相同的决议机制,[28]如此可以认为,刘俊海教授所持观点的适用范围当然地获得延伸,也能够适用在公司转投资时章程对决策机构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时的处理。

然而,笔者并不赞同刘俊海教授的观点,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经济学理论的股东思想已经落伍。[29]按照越来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学理及立法例,股东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资者,并且随着出资的完成,对于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为内容的股权;公司设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随着公司在人类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扩大,以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为旗帜的各种“利益相关者”学说已经颠覆了股东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许多主张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还试图藉由经济学上的理论以为驳斥股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说法,其中久负盛名的当推“团队生产理论(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当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饰语。事实上,刘俊海教授对此倒是评价颇高:“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新《公司法》不仅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列入总则条款,而且在分则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在公司设立、治理、运营、重组、破产等各个环节适用与解释《公司法》时,也应始终弘扬公司社会责任的精神。”[32]在面对一个实际问题时,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抛弃了的理论以为敷衍显得很不合时宜。其次,股东会中心主义于此有些文不对题。尽管笔者也认同新《公司法》仍然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跨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阶段,但在这里须申明的一点就是,股东会中心主义下的股东会无权越界,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董事会的职权不能被股东会褫夺,“在现行法下,章定股东会专属决议事项应以公司法具体明定之董事会权限事项为其界限。亦即,现行法明定由董事会决定之事项,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将之列为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33]以维护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公司正常运作。在公司章程未规定转投资的决议机制时,由前文所知,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内容足以将之恰当涵盖,就没有必要绕道远行去硬生生地推给股东会。最后,董事会职权限定的说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条、第109条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往往打破董事会职权限定主义的传说,此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容僭越的原则将构成对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意图跃迁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个契机。不管怎样,这个理由本身距离作为中心议题的转投资决议机制来说,已经是鞭长莫及了。

综上,笔者认为,当公司章程中对转投资的决议主体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

(三)经理能否被授权对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会行使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权有两种途径: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主体资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时董事会得以获得决议的主体资格。那么在这两种情形下,董事会是否可以授权公司经理来行使转投资决议权呢?笔者对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司法》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规定了两类公司中经理职位的设置,并列举了可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与有限责任公司中经理职位设置的任意性规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经理的设置具有法定性,但这并不妨碍两类公司均设经理情况下,法律规定其可行使的职权范围相同。新《公司法》细致地列举了7项具体的职权,并附加了一项“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样看来,董事会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举的职权外的内容,而这当然包括我们上面提到的董事会关于公司转投资作出决议的职权。然而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条的第2款却另有深意地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意味着,前述列举的职权将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规定,所列出的职权只是法律提供的补充性规范,具备“选出(OptOut)”的特点,即除非有了不同规定取而代之,否则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从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经理并未取得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治的空间很大——法律给出指导意见作为参考标准,降低了当事人合意决策成本的同时,仍然授权公司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经理的职权界限。至此,我们在《公司法》上的总结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经理能够被董事会授权作出转投资决议。

其二,公司运营实务透露出了现实可行性。伴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公众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不断膨胀,股权分散化加剧,公司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渐趋突出,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更加推动了这一阶层的形成,进而成长为公司运行机制的核心,甚至还把作为公司常设机构的董事会挤到了“二线”。“到了法人资本主义时期,资本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提供资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报酬,同时雇用专门的人员来经营资本,这些人可以不是资本的所有者,但必须是精通经营管理的专家,这就形成了以经营企业为专门职业的现代企业家阶层。”[34]

换言之,在现代公司实务中,公司的经理层实际拥有的地位和权限似乎远远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预设,与法律限定的所谓董事会的附属机构、执行机构绝非相称。“转投资的实质,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是形式投资决策权的表现,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范畴,服务于公司经营战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现象的形成又委实与经理的实务技能、经验、知识分不开,作为商事行为的转投资活动同样归属于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宜脱离经理的职权范围。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随着中国企业中的两权分离的逐步到位和经理更换机制的生成,我国也正在发生“经理革命。”[36]因而,在企业权力结构与发达国家趋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释于我国的公司环境中同样有其适用余地。

为了避免因这种授权不够谨慎而引发公司经理的决议不当,以致给公司、债权人、股东等带来灾难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规定了经理任职资格的同时,又专门对经理的信义义务作出了规定,在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两个方面加重经理的责任,尽管在细节上尚不尽善尽美,[37]却可抵消人们的诸多顾虑。另外该法第152条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38]、第153条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都能够强化经理的责任意识,落实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三、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转投资虽然设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却没有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条款的责任,这样一来,公司违法转投资实难得到有效监管与司法判决,无疑也使相关规定成为具文。

在现行法秩序下,着力去讨论违法转投资的法律后果便是我们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根据施天涛教授的概括,在这个问题上,学界目前表露出无效说与有效说两种截然相对的意见。[39]无效说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也就是对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权利能力行事也就相应地被认定无效;第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受限制的目的是维护一定公共政策,如有违反,应属无效;有效说的立论根据与无效说适成对照,首先是针对法律限制转投资的规定能否构成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表示怀疑,并且认为会导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转投资的限制规定属于与“效力规定”有别的所谓“训示规定”,违反的后果并不导致行为无效,但应该处罚公司负责人。归纳起来,上述争点有三:其一,法律对转投资的限制规定与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关系;其二,限制转投资所表现的公共政策与“训示规定”的关系;其三,公司违法转投资与交易安全的关系。

就争点一而言,无效说其实是在为限制公司转投资的实定法的法律效力寻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说,从理论传统出发,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个内容之一,违反该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资格的界限,将因之而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恰恰构成法律对公司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从上面的原理推论,任何违反该法律规定进行非法转投资的行为必然归于无效。有效说事实上是对于法律限制能否作为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一个方面提出了质疑,以达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条件而无法运转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说的持有者没有进一步申明反对传统学说的理由,于是其反驳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学术研究中,确实有学者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权利能力理论而不息劳作,焦点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认为法律限制是对法人的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权利能力的高度。[40]但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往往只顾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一端,而没有试图去分析这样一个话题:法律限制脱离了法人权利能力理论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从何发端?总不能说出法律规定本身就该有效的话吧?自我解释等于不能解释。“发现个别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乃是法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规定之外,任何法律规范都应该有其自身的意义脉络,环环相扣,方成规矩。

故此,笔者认为,有效说意图借助否定法律规定为法人权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内容之办法不能奏效,而无效说的第一个理由是成立的。

争点二不是一个容易破解的题目。赖英照教授指出:“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或称命令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者,其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者,其行为并不因此而无效。”[42]在假定赖英照教授这个分类有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认为“训示规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强行禁止的方式发挥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为,即使是刻意为之,皆不使该等行为本身因此而无效。概括来说,立法者对于公司转投资的强行禁止之规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这一强行禁止之规定如果如赖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质上是训示规定的话,那么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依法被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体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将不能得到无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将流于破产,一发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权威亦会随之坍塌。所以,至少应就转投资的禁止规范而定,不能轻易地认定为训示规定。如果是因为法律没有对违法转投资作出无效规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断的话,则有循环解释的嫌疑。但除此之外,从施天涛教授的转述中,还确实很难看清到底赖英照教授为何给予转投资的禁止规范以训示规定之定性。

争点三的涵盖面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个永恒追求,然而却不应该是没有原则的盲目苛求。在法律应经确定无疑地禁止公司转投资的情形,一切违反者都无权拿“交易安全”作为挡箭牌、杀手锏。道理很简单,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违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假如出现了公司代表人违反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额进行转投资的行为,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场合的交易安全应该得到切实、有效地维护。公司的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付诸实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而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须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方能够对外发生效力,[43]当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行为缺乏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之决议基础时,保护公司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势将不可避免。有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关规定,那么就意味着“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上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同时,相对人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违反该审查义务者,导致的违法转投资行为应归于无效。[44]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绝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从而不属于强行法性质,相反,《公司法》授权公司通过章程自行安排决议程序及限额,是一种附带指导意见的补充性规范。新《公司法》第12条后段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照此看来,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指导的相关设计无论如何是不能约束到第三人的,转投资的相对人无义务审查对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这样,依照外观主义原则,交易安全应该受到维护,有效说于此胜出。

综上可知,公司违法转投资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为有效与否: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15条与新《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进行的转投资行为无效;公司违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设置的规定时,该行为有效。

四、公司转投资与关联企业

新《公司法》尽管出现了“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45]以及“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法律用语和相关规则,但总体观之,该法仍旧维持了以单一公司为调整目标的传统规范模式,既缺少对于公司经济走向规模化、集团化的前瞻性体察,又没有足够的胆识去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无法具备足够的新世纪所要求的精神气质。

伴随着国家对公司转投资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观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资本的程度,增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转投资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够促进关联企业的形成,换句话说,转投资是关联企业形成的一种常规方式。但紧要的是,关联企业所带来的经济、社会效果不可小觑,给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与制度造成的冲击和挑战推动了法秩序的巨大变迁。令人倍感尴尬的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系统的关联企业法律制度存在。[46]各国商法、公司法调整关联企业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两种,[47]到底我国该如何选取,怎样设计具体内容,仍是不得不继续深化研习的作业。[48]当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领域,这仍是一项宏大、复杂的课题,尤其考虑到这是一个公司合法转投资后的法律调整问题,已经溢出了“公司转投资”的包容范围,笔者不再涉及进一步的论说。

【注释】

[1]这方面的例子较多,比如杨世峰:《转投资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5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欧阳明诚、王鑫:《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2]参与上述讨论的文章很多,这里仅列举部分以为佐证。参见花金昌:《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3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廖军、谢春:《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刘红、孙淼:《浅析公司超额转投资的效力问题》,《理论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涛:《公司法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4]这种看法很普遍,现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页;王彦明、傅穹:《论公司转投资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沧海书局1998年版,第209页。

[5]刘俊海教授对这个主流意见表示了怀疑。参见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

[6]同前注5。

[7]“对外投资”仅出现在第27条、第28条中,但这两个条文只是要求企业对外投资应当遵法守纪的规定。

[8]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7~38页。

[9]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耿法、刘金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读》,中国海关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10]可以说,这场变革自始就贯穿着学者们的热情参与和不懈研讨。最新的成果可参见王妍:《中国企业法律制度评判与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参见朱弈锟:《商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

[12]赵旭东:《新<公司法>的突破与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2页。笔者在本文中采用与赵教授、施教授同样的解释方法,没有将上述“社会主义特色的企业法律形态”纳入研究视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这方面的叙述,特此说明。

[14]参见何自力:《法人资本所有制与公司治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15]武忆舟:《公司法论》,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页。

[16]这方面的文章较多,兹举两例为证:同前注4,王彦明、傅穹文;邓振刚:《论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修改》,对外经贸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17]这看上去似乎与梁慧星教授批评的《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第126条的情形相类似。梁教授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统一会导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现非常荒唐的后果。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6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兴、鲁雪:《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律师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参见叶锋、余功超:《债权转投资和解获双赢》,2007年2月23日访问。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对合伙具备第三民事主体资格的鲜明观点。参见尹田:《物权主体论纲》,《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

[21]施天涛教授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转投资于合伙的观点。参见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22]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页。

[23]关于这一点,王涌教授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可以认为我国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但缺少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识淡薄,公司章程运用能力低下的情形,这样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给不足之嫌。”同前注15,赵旭东主编书,第180页。

[24]“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

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页。

[25]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367页。

[26]陈小洪:《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理论和若干讨论》,《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刘俊海书,第105~106页。

[28]在该条的第2款、第3款规定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决议机制。

[29]股东主义认为,公司作为私有财产为出资者股东所拥有,公司为股东而存在,其利益归股东所有,即使在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之今天,公司经营者仅不过为股东之“人”,其行为是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基础并受其制约。所以经营者在理性上与股东统一,其利益与股东一致。此种股东主义的观念赋予股东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庞德良:《论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世界经济》1998年第12期;转引自杨伟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华泰文化事业公司2003年版,第308页。

[30]在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鲁大学法学院的亨利·汉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内捏尔·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结构已转入股东中心(或者“标准”)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传统的三个模式,即经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员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终丧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关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质上只是过去的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一些构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经理中心模式和雇员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样会影响利益相关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备与股东中心主义模式相抗衡的实力。”[美‘]亨利·汉斯曼、内捏尔·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终极》,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页。

[31]该理论认为,公司的产品是由不同的群体一起协作又无异向的策略行为(StrategicBehavior)的结果,而且不能轻松地识别各个群体的贡献程度,如此,则股东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证成方面的一大进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53~555页。

[33]林国全:《章定股东会决议事项》,《月旦法学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这就是经济学家讷克斯·罗斯托和加尔布雷斯等人所称的企业家历史上的第三代企业家。参见思乐其培训学校:《浅谈现代企业制度与现代企业家阶层》,2007年2月22日访问。

[35]孙平:《对公司转投资额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经济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6]参见林其屏:《中国正面临“经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访问。

[37]施天涛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受信义务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有二:“一是对受信义务内容的规定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即便是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对注意义务,除了原则表述外,几乎没有涉及任何具体内容。二是对受信义务的规定缺乏在司法上可执行的监测标准,这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379~380页。

[38]蔡立东教授认为新《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中的“他人”一词指代不明,是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一个立法缺陷,并建议参考《日本商法典》上的“准用”模式加以改进。参见蔡立东:《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当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扩大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具体到本文,无论是从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来看,该制度对于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都有直接适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说。同前注3,施天涛书,第135~136页。

[40]参见严雪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尔·拉伦茨书,第316页。

[42]同前注22,施天涛书,第118页。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对公司股东(大)会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表示质疑。参见方流芳:《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问题》,《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赵旭东主编书,第201页。

[45]施天涛教授评论说,新《公司法》中关联交易的规定存在两个瑕疵:其一为“定义不明确”;其二为“缺乏司法审查标准”。同前注27,施天涛文,第55~56页。

[46]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关系企业”条款。其“立法总说明”谓:“关系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公司如因业务需要及获利要求,转投资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稳定原物料的来源,而且可以分担企业风险,原是值得鼓励之事。惟以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在经营上部分或全部丧失其自由性,往往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经营,导致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债权人之权益受到损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条件,调整损益,进行不合营业常规之交易,以达到逃税之目的,影响公司之正常发展甚巨。又鉴于关系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上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在企业经营方式上,亦已取代单一企业成为企业经营的主流。而我国公司法自民国18年制定公布以来,一贯以单一企业作为规范对象,对关系企业之运作尚乏规定。兹为维护大众交易之安全,保障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之权益,促进关系企业健全营运,以配合经济发展,达成商业现代化之目标,考外国立法例,并衡酌我国国情,订定关系企业专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