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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

时间:2023-10-15 15:34:43

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

第1篇

【关键词】法定裁量;酌定裁量;裁量方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充分利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这一法律武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各地对该法关于裁量部分的问题认识、理解不统一,加之有权解释机关对此问题的解释不具体、不透彻,出现了各地裁量标准不一、裁量随意性不断膨胀等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该法裁量方面的问题进行探析。

一、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理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从第二十三条到第七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量罚幅度。其中,共有17条先规定一般情节的量罚幅度,后规定 “情节较轻”的量罚幅度(如第二十五条等);共有6条先规定一般情节的量罚幅度,后规定 “情节较重”的量罚幅度(如第二十三条等);共有12条先规定一般情节的量罚幅度,后规定 “情节严重”的量罚幅度(如第二十四条等)。还有部分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但是从条文的结构中也不难看出,立法机关事实上已经将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一般情节和“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上作出了区分。而在执法实践中,只有确定某一行为符合“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一般情节中的某一种时,才能找到与之对应的量罚幅度(即“对号入座”),然后在该幅度内进行裁量。因此,正确理解“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是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进行裁量的基础和前提。

(一)当前各地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应对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面对如此众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基层执法机关往往无所适从,而各省级公安机关为了应对这一情况,分别制定了一些指导性意见,如江苏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苏公厅〔2006〕394号)、北京市公安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公安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京公法传发〔2006〕4号)。这些文件无疑为基层公安机关准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提供了统一的尺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笔者认为,通过各地制定指导性意见的方式应对这个问题,存在如下方面的不足:

1、指导性意见违背法律规定。如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目规定: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属情节较轻。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根据该条规定,即使是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也要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而不是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与“情节较轻”划上等号。

2、指导性意见与有权解释相冲突。如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属情节较轻。而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3、各地指导性意见标准不一,导致适用量罚幅度不统一。如对卖淫嫖娼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山东省公安厅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试行)》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一)确因生活所迫卖淫且所得不多的;(二)已谈好价钱或给付钱物,着手实施,尚未发生性关系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公安局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已给付金钱等财物并着手实施,但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正确界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情节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的; (三)、以口淫、手淫等方式初次卖淫嫖娼的;(四)、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的;(五)、初次卖淫嫖娼未遂的;(六)、初次卖淫嫖娼并检举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查证属实的。如此不统一的量罚标准必然造成量罚的不公平,侵害公安执法权威。

4、基层公安机关对指导性意见的法律性质认识不透。笔者认为,从法律性质的角度考察,这类指导性意见其实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案件一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法院不但可以不“适用”,而且可以不“参照”,基层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完全可以灵活掌握。但事实上,对于上级机关制定的各类指导性意见,基层公安机关往往不对其法律性质进行准确定位,盲目、机械执行,导致个别案件处理不公。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有权解释机关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践执法经验,吸收各地指导性意见中科学、合理的细化标准,尽快制定出相关解释。当然,解释不可能穷尽所有现实中的违法现象,基层公安机关在掌握“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时,应当充分、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有责性和客观违法性,使量罚的结果最大程度地与行为人“罪责”相适应,真正贯彻落实过罚相当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审议过程中,为了体现与刑法的衔接,将部分“情节严重”的规定修改为“情节较重”的规定,因此,在量罚时,还必须同时考察相应的追诉标准,防止以罚代刑。

(三)“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判定

笔者认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某种关联,但是又不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条文对此已有暗示,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这就说明,只要是猥亵他人的,就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仅仅是严重情节的几种情形之一。

因此,判定“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必须首先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什么。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具备主体、主观方面要件的情况下,某种行为达到了足以侵害《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时候,就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见,构成要件要素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密切相关。而“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中的“情节”虽然不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并未超出构成要件要素所辐射的范围(部分拟制规定的情况除外)。例如,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只要该殴打行为足以造成对公民健康权的危害,就已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才是是否“情节较轻”中的“情节”,殴打他人的方式、手段也是是否“情节较轻”中的“情节”,显然,这些情节并不是殴打他人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均因不管是否造成伤害、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因其对“殴打他人”这一客观行为起到一定的征表作用,而没有超出构成要件要素所辐射的范围。但是,殴打他人的场所、殴打他人的动机等,因为其本身并不是“殴打他人”这一行为所要考察的对象,或者说,其本身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保护的法益(公民健康权)并无实质性关系,所以,不能将其评价为“情节较轻”中的“情节”。

同理,判定其他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也需要先从构成要件要素入手,逐一考察某一具体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再进行综合判断。

那么,到底以什么标准判定“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呢?笔者认为,判定“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需要与一般情节进行比较。而立法对一般情节的规定存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文本中,是客观意思,基层执法机关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行为人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侵害的对象,造成的后果,造成的影响等方面的因素,进行客观判断。概言之,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下,行为人一般具有何种目的动机,一般采取什么手段,一般侵害哪些对象,一般会造成什么后果,这是判断是否属于一般情节的重要标准。

(四)“情节较轻”与 “情节特别轻微”之辨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实践中, 对于具体的事实属于“情节较轻”还是 “情节特别轻微”较难界定。

有观点认为,情节特别轻微,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实施终了,行为人自己已经悔悟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1]

根据上述观点,“情节较轻”与“情节特别轻微”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

共同点表现在:

1、二者都以危害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前提。若某种行为还没有足以造成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要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还没有达到紧迫的程度,那么,这种行为还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既不能认为是“情节较轻”,也不能认为是“情节特别轻微”。如行为人为诬告陷害他人而捏造事实的,因捏造事实的行为还没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是“情节较轻”的“诬告陷害他人”,也不能认为是“情节特别轻微”的“诬告陷害他人”。

2、二者都较一般情节轻。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的轻重方面考察,“情节较轻”与“情节特别轻微”均比一般情节要轻。

区别表现在:

1、功能不同。“情节较轻”为执法机关指明量罚的幅度,具有“对号入座”的功能;“情节特别轻微”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提供法律依据,具有“减免功能”。

2、行为的轻重不同。从法律文本的表述上看,“情节特别轻微”显然比“情节较轻”的情节更轻。

3、“情节特别轻微”所涵盖的范围宽于“情节较轻”。根据上文的分析,“情节较轻”中的“情节” 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某种关联,而“情节特别轻微”中的“情节”则包罗了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客观情况及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所有主客观情况。

二、裁量种类

澄清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基本含义后,紧接着需要分析裁量种类。执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需要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本文将之称为“裁量种类”)。理论上讲,裁量种类可以分为法定裁量种类和酌定裁量种类。

(一)法定裁量种类

法定裁量种类,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的、执法机关应当执行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的裁量种类。《治安管理处罚法》总则部分、分则部分均规定了从轻、减轻、从重处罚和不予处罚的情节。其中总则部分第十二条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硬性裁量情节,第十四条是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弹性裁量情节,第十九条是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硬性裁量情节,第二十条是从重处罚的硬性裁量情节,分则部分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是从重处罚的硬性裁量情节。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以内决定较轻的处罚。与此相对应,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以内决定较重的处罚。而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以下决定处罚。

1、“中间线”问题。目前,基层执法机关存在一种观念,认为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就是在法定量罚幅度的“中间线”以下或以上决定处罚结果。如甲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应当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量罚幅度内从重处罚,即在潜意识下认为,只有对甲某处七日以上拘留,才能符合从重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错误的。从重处罚,应当是指根据行为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将量罚的结果重于一般情况下的量罚结果。易言之,如果行为人本来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就不会受到最后这样的处罚。如上述例中,根据甲的情节,如果其不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是阻碍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甲最终处以五日拘留最符合过罚相当的原则,而正是因为甲现在是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最终对甲处以六日拘留。这样的处罚结果,也不失为从重处罚。[2]

2、从轻处罚不等于降格处理,从重处罚不等于升格处理。实践中,部分基层执法机关忽视了对这一问题的区分,造成了一些案件的错误处理。如乙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情节较轻,应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是因为乙曾在六个月内因盗窃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遂最终在“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量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这种做法完全混淆了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应当在实践中予以杜绝。

3、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对于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但是,“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这一规定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困难,例如,一般情节的盗窃行为,法定处罚幅度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是否还包括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若包括(肯定说),则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可以处一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若不包括(否定说),则只能不予处罚。笔者赞成肯定说,理由如下:

(1)《治安管理处罚法》实际上将拘留设定为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和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三个格。《治安管理处罚法》多个条文有“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如第二十五条等处),适用五日以下拘留不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不会侵犯国民的法感情。

(2)持肯定说更符合公平、正义。如果坚持否定说,则会出现未设定五日以下拘留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适用减轻处罚时,与设定五日以下拘留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比,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例如,张某盗窃,情节一般,因其未满18周岁,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客观情况,应减轻处罚,但是因为对盗窃行为未设定“五日以下拘留”的量罚幅度,根据《解释(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其不予处罚;李某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一般,因其未满18周岁,根据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客观情况,应减轻处罚,因为对扬言实施爆炸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设定了“五日以下拘留”,故根据《解释(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其拘留三日。那么,都是因为适用“未满18周岁”而减轻处罚的,为什么最终对张某不予处罚,而最终对李某拘留三日?这样的不公平已经显而易见。

(3)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肯定说的做法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该说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就是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即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主体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有直接而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依据。”“一般说来,只要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如行政处罚,笔者注),需要有直接明文的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依据;此外的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的精神便可。”[3]笔者认为,即使象行政处罚这样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在量罚上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也并不是必须有直接而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依据,只有在量罚上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才需要有直接而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依据。而肯定说的做法恰恰是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做法,因此,并不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而否定说将减轻处罚直接等同于不予处罚,虽然在结果上看似乎对行政相对人更加有利,却不符合法的精神。

减轻处罚是否应当包括法定处罚种类的减轻?例如,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情节一般的,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能否减轻至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此,《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予以否定。但是,笔者认为,减轻处罚理应包括处罚种类的减轻,理由如下:

1、处罚种类的设定顺序反映出处罚种类性质的轻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不难看出,立法实际上将“警告”视为性质最轻的治安管理处罚,“罚款”的性质重于“警告”,“行政拘留”的性质又重于“罚款”。对本应行政拘留的行为人,因符合减轻处罚条件,最终对其罚款,其实质上也属于减轻处罚。

2、便于划清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的界限。《治安管理处罚法》多个条文对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进行了并列式的列举,这就表明,减轻处罚与不予处罚完全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而《解释(二)》第四条无疑将部分减轻处罚的情形与不予处罚划上了等号,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申言之,无论怎么减轻处罚,都不可以不予处罚,这是“减轻处罚”的应有之意。

当然,或许会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若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客观情况,本应对其警告,但是又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又如何减轻呢?对此,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因为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轻微性质,可以直接适用不予处罚的规定对其不予处罚,而不是通过适用减轻处罚最终对其不予处罚。从这个方面讲,就需要基层执法机关综合把握案件事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适用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二)酌定裁量种类

酌定裁量种类,是指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规定,但是行为人具有酌定裁量情节,需要予以酌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从而对其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裁量种类。而酌定裁量情节,是指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规定,但是能够切实反映出行为人客观违法性与主观有责性的增加或削弱,需要在裁量时予以考虑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后态度、行为的动机、方式、手段等。

笔者认为,把握某一情节是否属于酌定裁量情节,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是否与行为人本身有关联。某一情节是否属于酌定裁量情节,首先要分析这一情节是否与行为人本身有关联,是否能反映出行为人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加或削弱。如,行为人殴打他人后,根本无意对被侵害人赔偿,但是其父亲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侵害人进行了赔偿。笔者认为这一情节不属于酌定裁量情节,因为不能反映出行为人本人的人身危险性增加或削弱。

2、是否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有关联。酌定裁量情节的基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若将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身无关联的情节作为酌定裁量情节,则违反了行政合理原则(考虑不应考虑之情况)。例如,甲吸食毒品,同时,甲在家中还经常虐待老人,对甲在家中还经常虐待老人这一情节即不属于酌定裁量情节。若作为酌定裁量情节,便无异于间接处罚。

3、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必须是“多次” 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方能构成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多次”成为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要素,就不可再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便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当然,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上的“多次”已经超过构成要件要素中的“多次”时,对多余部分的次数则可以单独予以评价。

确定案件事实中存在酌定裁量情节后,正确适用酌定裁量种类,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酌定处罚种类不包括减轻处罚,也不包括加重处罚。酌定处罚实质上体现的是基层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需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为基础,因《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酌定减轻(加重)处罚进行授权,故不可以超越法律而酌定减轻(加重)处罚。

2、酌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幅度不应高于相对应的法定从轻或从重处罚的幅度,否则将导致法定从轻(从重)处罚的规定形同虚设。例如,甲、乙共同违反治安管理,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应分别处7日拘留,若行为人甲属于未满18周岁的人,从轻处罚后决定行政拘留六日,行为人乙违反治安管理时是刚满18周岁的第二天,可酌定从轻处罚,则应当以不低于行政拘留六日为标准进行裁量,否则,酌定从轻的幅度便高于法定从轻的幅度,使法定从轻处罚的规定形同虚设。

3、某一情节已经作为法定裁量情节适用后,便不再属于酌定裁量情节。如行为人是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已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对其减轻处罚,就不可以在因为其生理状况再酌定从轻处罚。

三、裁量方法

(一)判定属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这是正确裁量的前提。因为,只有先找准属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或者情节一般,才能确定立法在不考虑其他情况下予以认可的量罚幅度,之后的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才有基础。

(二)对照法定、酌定裁量情节进行裁量

最后的裁量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须在全面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反复推敲,运用科学的方法,最终使裁量结果合法、合理。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应关键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单一法定裁量情节按顺位适用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共有三处(分别为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同时规定了两个以上的裁量种类,那么,如何选择裁量种类呢?笔者认为,裁量种类在具体条文中的顺位反映了立法的倾向性,一般来说,顺位在前的应优先考虑适用。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首先考虑适用从轻处罚,只有在从轻处罚后仍不能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减轻处罚。

2、法定裁量情节优于酌定裁量情节原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当先从重、在从重的基础上再从轻并最终体现从重;既有法定从轻情节又有酌定从重情节的,应当先从轻、在从轻的基础上再从重并最终体现从轻;同时具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或者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决定;对具有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优先减轻或不予处罚。

3、硬性裁量情节优先适用原则。笔者认为,法律文本的表述某种程度上反映着立法机关的价值取向。当法律文本表述为“应当”适用某一规则时,说明立法机关要求执法机关,当适用这一规则的情形出现时,必须适用这一规则;当法律文本表述为“可以”适用某一规则时,说明即使出现适用这一规则的情形,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是否适用这一规则也不作强行要求(当然,一般情况下也应当适用)。因此,当硬性裁量情节与弹性裁量情节同时存在时,应首先适用硬性裁量情节。

4、同时具有同向裁量情节不升(降)格的原则。即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从重)情节的,也不可减轻(加重)处罚;同时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亦不可不予处罚。

5、裁量情节适用对应原则。即每一裁量情节的适用,必须要与折射该裁量情节的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相对应。例如,行为人殴打他人后逃跑,并被受案调查,逃跑过程中,行为人又实施盗窃行为,后行为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但是对其盗窃违法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而,对于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而对盗窃行为,不符合该项规定情形,故只能对殴打他人的行为减轻处罚,不可对盗窃行为一并减轻处罚。

【注释】

[1]柯良栋、吴明山主编:《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与实务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89页。

[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429页。

第2篇

【关键词】减轻处罚;法定刑;量刑幅度;管制;附加刑

2011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6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中,“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内容。可以肯定的是,这一对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性规定对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限制”减轻处罚幅度而导致量刑畸轻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量刑畸轻、罚不当刑的问题并没有彻底根除。因为修正案仅仅明确了在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在法定刑以下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宣告刑,但其并没有告诉我们应当如何确定“法定刑”,即“下一量刑幅度”的基准仍然模糊。对此问题的处理,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争议,由此也带来了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刑罚畸轻畸重,罚不当刑的困局。[1]笔者认为,任何刑罚裁量都应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基本原则,努力使宣告刑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责任程度相契合,即使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应例外。所以,本文试图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逻辑支点,对我国减轻处罚规则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偏误予以匡正,对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立法阙如问题进行补足说明,希冀有益于当下。

一、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及学说的检视和反思

在修正案明确限制减轻处罚幅度之后,问题的争议点集中在了减轻处罚的“基准”当如何确定上,即63条第1款中的“法定刑以下”应如何界定。对于减轻处罚规则,基准与幅度是该问题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是整个减轻处罚制度的基础,基准不确定或者不明确,纵使减轻处罚的幅度设置多么精细、合理也将流于形式,沦为徒劳。立法者对此其实也早有认识,早在1990年的一份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对减轻处罚中的“法定刑”问题就有所涉及,该解释指出:“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个或者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2]该解释将减轻处罚中“法定刑”解释为罪行对应的“量刑幅度”,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仍然失之明确,因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刑立法模式,条文中的罪行规定仅是抽象的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而对应配置的刑罚也同样是相对的、宽泛的刑罚幅度。量刑时法官综合考量案件中的各种情节(不仅是减轻处罚情节)在该抽象的、宽泛的刑罚幅度内选择适用的宣告刑。所以针对具体的、情节各异的罪行,刑法条文没有,也不可能存在与之精确对应的“量刑幅度”。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必然需要法官人为因素的介入,以完成抽象规则与具体案件的衔接。因此,在量刑的不同阶段,罪与刑的对应程度不同,法定刑的内涵也会随之变化。当我们宏观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时,它可以是“衡量犯罪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标尺,是立法者为某种罪行所配置的量刑空间。”[3]当我们中观的理解“法定刑”概念时,其又可以是“刑法分则及其他分则性刑法规范对各种犯罪定型所规定的由刑罚种类、刑罚幅度或量刑档次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的量刑空间。”[4]而当我们需要更加精细的去考究“法定刑”内涵时,其在“微观层面”还可以被认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与某一具体罪行相对应的某一相对确定的刑种或刑期。只要没有为法官所最终宣判,没有成为确定的宣告刑,以罪与刑对应的任何程度为基调解说“法定刑”概念都是符合罪与刑的对应关系的。易言之,当我们认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为抢劫罪的法定刑时,我们同样也不能否认,“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任一者或两者的组合不是该罪的法定刑。同样,上述司法解释中“量刑幅度”的概念亦可作此理解。所以,问题的关键转变为我们在罪与刑对应的何种程度中解释“法定刑以下”最为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裁判原则。对此问题,学界存在“罪名说”、“罪行说”和“刑格说”三种不同的认识。

首先,“罪名说”认为应当以罪名为基础来确定减轻处罚规则中的“法定刑”,无论某一罪名中有几个量刑档次,各量刑档次所组成的整体乃为该罪名的法定刑。刑法第62条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处罚,是指在整个罪名刑罚幅度以下处罚。[5]“罪名说”认为法定刑针对整个罪名而设定的,是抽象的,而不针对具体罪行,其表征的是立法者对该类犯罪总体的否定态度和评价。

其次,“罪行说”认为法定刑应当是针对具体罪行而设定,“在某一罪名的法定刑分设几个刑罚档次的场合,这些不同层次的刑罚幅度,分别是针对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表明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因而是具体的。对任何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只有该行为所该当的具体刑罚幅度才是它的法定刑,而不可能是整个罪名的刑罚幅度。”[6]同时,该说的支持者认为,法定量刑幅度的界定不应再做细化,不能将组成一个法定量刑幅度的几种不同刑种曲解为几个不同的法定量刑幅度。[7]以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为例,针对不同的伤害程度,该罪设置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个量刑档次。根据“罪行说”的观点,当某一造成被害人死亡,手段残忍,罪该判处死刑的故意伤害行为存在减轻处罚情节时,其宣告刑应当在该行为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下一量刑幅度,也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选择。而非在管制以下判处,或者选择死刑之下的无期徒刑。该说为目前学界解释减轻处罚规则“法定刑”概念的通说。

最后,对法定刑概念在更加精细的程度中加以界定的是“刑格说”。依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罪名不同量刑档次法定最低刑的设置,共有11种规定,即死刑、无期徒刑、10年徒刑、7年徒刑、5年徒刑、3年徒刑、2年徒刑、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和附加刑。这11种法定最低刑就形成了10个罪刑等级,每个刑罚等级之间所形成的落差就是刑格。[8]“刑格说”认为,在我国刑法规定若干不同刑格的情况下,一个“罪行法定刑”内可能包含若干个刑格,所以,应以某一犯罪行为具体应适用的刑格为基础考虑量刑情节。[9]该说将罪行与刑罚的对应关系进一步细化,强调在更加精细的范围内确定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以使减轻处罚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以确保最终宣告刑与犯罪人的罪责相适应。

以上三种学说总体上是依据罪与刑对应的不同程度而对法定刑概念做出的不同界定。对于减轻处罚规则,“罪名说”将某一罪名刑罚设置的整体作为减轻处罚的“法定刑”,在同时存在数个量刑档次时,以最低一极量刑档次的最低刑作为减轻处罚的“基准”,在此之下选择宣告刑。这种模式显然会造成宣告刑畸轻,从而使刑法裁量偏离罪与刑应然的对应关系。而“刑格说”则又失之繁琐,将法定刑界定为某一确定的刑格,使得减轻处罚的裁量幅度囿于两个相邻刑格范围之内,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减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价值。而通说“罪行说”也并非完美无暇,其认为当数刑种并存于同一量刑档次时,依然严格以该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基准”,在法定最低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宣告刑。这一做法也将面临来自以下三个方面的责难:其一,该说可能造成量刑畸轻,轻纵犯罪。以抢劫罪为例,某人杀人抢劫,罪该判处死刑,但由于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罪行说”的观点,该犯罪人的最终宣告刑应当对应的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下一量刑幅度内,也就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选择。这一明显畸轻的宣告刑使得“罪行说”不得不接受一个十分吊诡的局面,即严格“依法”进行的刑罚裁量竟然会有罚不当刑,轻纵犯罪之虞;其二,该说可能造成量刑标准不一,同罪不同罚。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单一量刑档次的犯罪,也即该类犯罪的刑法规定中不存在“下一量刑幅度”,这种情况该如何减轻处罚,“罪行说”并未言明。例如,刑法第115条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罪,法条仅规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个量刑档次,对于该罪应如何减轻处罚,立法的阙如留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极有可能造成司法实践量刑标准不一,同罪不同罚的局面;其三,可能造成“无刑可减”的司法裁判尴尬。例如某一仅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对应的量刑档次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对其减轻处罚,就要在管制之下选择宣告刑,可是管制之下已无主刑,那么是减为附加刑?抑或突破法定管制时限减为3个月以下的“管制”?还是直接免除处罚?学者们的观点依然莫衷一是。司法裁判由此也遭遇了“无刑可减”的尴尬局面。

二、“二次量刑”理论之提倡

正所谓“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的没有缺陷才是智慧。”[10]上述减轻处罚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及学说观点的检视和反思是为了进一步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笔者认为,法定刑表征的是罪与刑的对应关系。正如前文所述,这种对应关系依据不同的刑罚裁量需要可以作不同程度的解读。其可以是立法者对某类犯罪的总体态度和评价,也可以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罪行所对应的量刑档次,还可以是相对确定的某一刑种或刑期。而对于减轻处罚规则中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应在第三个层面中去加以理解。因为,量刑的前提是确立事实,越过事实本身抽象地讨论法定刑之确定,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量刑的一般步骤表现为:“基准刑的确定以及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并最终确定宣告刑。”[11]那么,减轻处罚便暗含在前一刑罚裁量基础之上予以减轻判处之意,也即“减”必有所可“减”。而对应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一刑罚裁量过程正是产生“法定刑”的过程,因此,经过一个刑罚裁量过程得到的“法定刑”应当是具体的、相对确定的,而不再是概括的、抽象的。否则,之后的“减轻”刑罚裁量便会陷入不着边际,无的放矢的境地。而且,“具体犯罪的质与量的规定性是法定刑据以确定的基础。这也是由罪刑关系所决定的。”[12]在减轻处罚制度中,抽象的、概括的法定刑概念极易导致量刑畸轻的情况出现,只有某一罪行对应的具体的刑种和刑期的规定性才可昭示法定刑概念在减轻处罚制度中的规范性。

笔者将上述得到“法定刑”的刑罚裁量过程及之后减轻处罚确定宣告刑的过程称为“二次量刑”。在“二次量刑”过程中,第一次量刑仅是概括性的刑罚裁量,即对刑种或法定刑期幅度的选择。其裁量的结果是将某一刑种或某一刑期幅度确定为“基准刑”,也即刑法第63条第1款所指的“法定刑”。而第二次量刑则是在此“基准刑”的下一量刑幅度选择宣告刑。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面对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二次量刑”的做法应被采纳和提倡。较之“罪名说”、“罪行说”以及“刑格说”,该理论的优越之处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点:

首先,“二次量刑”理论有效的避免了“罪行说”可能出现的罚不当刑,轻纵犯罪的刑罚裁量情况。由于“第一次量刑”在罪与刑对应关系的更加精细的层面展开,所以之后的减轻情节并不会使宣告刑出现背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况。同样以上述抢劫杀人的案件为例,第一次量刑为概括量刑,即综合除减轻情节外的其他犯罪情节对犯罪行为对应的刑种进行选择,结果为死刑。第二次量刑即在死刑的下一刑罚幅度内选择宣告刑,根据该罪的刑法规定,最终宣告刑为无期徒刑。对于罪行极为深重的抢劫杀人犯罪分子,较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裁判结果,无期徒刑的结果显然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也更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上述“罪行说”面临的第一个“责难”被“二次量刑”理论很好地化解了。

其次,“二次量刑”理论有效地缓解了单一刑罚档次减轻处罚时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刑罚裁量标准不一,以及法定最低刑为管制刑时减轻处罚“无刑可减”的司法混乱和尴尬。依据“罪行说”,只要刑法对某一罪行仅规定单一量刑档次,无论该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如何,减轻处罚时均在该法定最低刑以下选择宣告刑。这对于像放火罪那样仅存在单一量刑档次,且法定最低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来说,无疑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二次量刑”理论由于并不当然在整个量刑档次的“最低刑”以下选择宣告刑,从而大大减少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同理,“二次量刑”理论的存在也有效地减少了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时,“无刑可减”的尴尬局面的发生。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通过上述分析和论证,我们可以发现“二次量刑”理论的刑罚裁量结果更加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63条第1款的解释还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都应当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任何违背该原则的理论和解释都应当被认为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由于“二次量刑”理论中的第一次量刑已是对除减轻情节之外其他犯罪情节综合考量之后得出的一个相对确定的裁判结果,在此基础上的“下一量刑幅度内”选择的宣告刑是对上一裁判结果的“微调”,刑罚裁量结果的公正性和妥当性便有所保障。这样的量刑当然也不会背离罪与刑的应然对应关系。

针对“二次量刑”理论可能面临的“混淆‘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的诟病,笔者认为,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是不同的刑罚裁量措施,二者刑罚裁量的方式存在明显的差异,前者是对规定量刑幅度的突破,即在罪行对应量刑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宣告刑;而后者仅是在罪行对应的量刑档次内选择较轻的刑期作为宣告刑,其并没有突破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有确定刑期规定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易于理解,而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其实同样如此,对于死刑的从轻处罚可以为死刑缓期执行,而对死刑的减轻处罚则不能为死缓,而应直接减为无期徒刑。这一差异也是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有无法定刑突破的体现;对于无期徒刑,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的宣告刑均应为有期徒刑,然而,为了体现减轻处罚更加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无期徒刑可减为15年有期徒刑,而无期徒刑从轻处罚的宣告刑则应为20年有期徒刑。

三、管制以及附加刑减轻处罚的处理思路

“二次量刑”理论并不否定刑种的减轻,例如犯故意伤害罪的,经过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刑为拘役的,第二次量刑在拘役的基础上减轻处罚,选择的宣告刑应为管制。而非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应减为“1个月以下的拘役刑”。[13]因为,笔者认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刑罚法律均有明确的最高和最低刑期规定,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数罪并罚,需要突破刑法的一般规定,也应当有法律本身来予以规定,而不能在司法个案的刑罚裁量中随意的突破。那么,剩下的问题便是,当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行为管制,以及主刑伴随有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情况,我们应当如何减轻处罚。

(一)管制减轻处罚的处理思路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法定最低刑为管制的量刑档次共有163个。分别表现为以下几种立法模式: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5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20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59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8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10个。[14]对于这些量刑档次涉及的犯罪行为,倘若综合减轻情节外的其他犯罪情节进行的第一次量刑应当适用管制的,那么第二次量刑应如何减轻,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管制减轻处罚时,可以处3个月以下的管制。”[15]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减为附加刑。该论者进一步指出,“由于刑法第56条明文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对于罚金与没收财产则没有类似规定,故应选择没收财产与罚金。”[16]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管制减轻处罚的,可以直接免除处罚。[17]笔者赞同应当免除处罚的观点。但是笔者之所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免除处罚,并不是因为“无刑可减”,也同样不是其具备了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是因为,管制是我国刑罚主刑中处罚最轻的刑种,其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收监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轻微刑事犯罪人。而对于这样的犯罪人同时又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认为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低,依据我国刑法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当法定最低刑为管制且具备减轻处罚情节时,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角度分析,都符合刑法第37条免除处罚的条件。

对于“减为3个月以下的管制”的观点,与前文拘役减轻处罚不可为“1个月以下的拘役”一样,这种减轻方式是对刑法规定的刑种期限的突破,不应采纳。而对于管制减为附加刑的观点,持该论者多是从主刑与附加刑轻重比较的角度,论证附加刑轻于管制,从而得出管制减为附加刑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减轻处罚”。[18]然而,笔者对此不以为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的标准并非他们之间轻重程度的绝对比较,而在于立法和司法中是否主要适用、附加适用,即主刑是对犯罪分子主要适用的刑罚方法,而附加刑是补充适用、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19]“主刑与附加刑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刑法规定主刑的依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规定附加刑的依据是犯罪客体的性质和犯罪自身的特点。”[20]所以,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主刑擅自减轻为附加刑的做法混淆了我国刑法分则针对不同罪质和罪量配刑的差异性及规定性。而且,笔者认为,对于某些附加刑,如没收财产,其刑罚的严厉程度并不一定轻于3个月的管制刑。所以在该种情况下,擅自将管制减为没收财产的做法同时也背离了减轻处罚制度的立法初衷。

(二)附加刑减轻处罚的处理思路

依据我国刑法第34条之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21]根据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当主刑减轻适用下一个量刑幅度的刑罚时,附加刑原则上应当一并减轻适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中明确规定的附加刑,但适用原法定刑幅度中的附加刑实际上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22]然而,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罪名适用附加刑的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减轻处罚后是否应当适用附加刑和如何适用附加刑的疑问。

1.剥夺政治权利的减轻处罚

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其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且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时,应严格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独立适用的场合,减轻处罚后是否依然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需要严格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若法定刑的下一量刑幅度依然存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则可以继续判处刑期更短的剥夺政治权利。[23]当基准刑没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不存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规定时,则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还继续适用刑期更短的剥夺政治权利;在附加适用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随主刑刑期的变化而调整,但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依据刑法第57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在死刑减为无期徒刑时,作为附加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应有变化,依然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二,在拘役减为管制的情况,刑法第55条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而刑法第58条规定,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拘役执行期间。倘若不注意两种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方法的差异,有可能会造成如下的量刑混乱:根据“二次量刑”理论,第一次量刑后的基准刑应为拘役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而减轻处罚后第二次的量刑选择的宣告刑为管制2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这样一来,虽然主刑减轻了,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却可能无形中加长了。因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前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最短刑期为13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剥夺政治权利1年),而后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2年。所以,当主刑由拘役减为管制且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我们应当注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计算的差异,以免出现上述“减轻主刑,加重附加性”的情况。

2.罚金刑的减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罚金刑的立法规定,罚金刑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模式:(1)单科罚金制,即犯某某罪,处罚金;(2)并科罚金制,其又包括得并制和必并制两种情形。前者表现为犯某某罪,处以某主刑,可以并处罚金,而后者表现为犯某某罪,处以某主刑,并处罚金;(3)选科罚金制,即犯某某罪,判处某主刑或者罚金;(4)复合罚金制,即犯某某罪,判处某主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4]其中单科罚金制比较特殊,其系刑法分则专门针对单位犯罪而设的刑罚处罚方法,单处罚金并不是轻刑的标志。所以对于单位犯罪单处罚金并需要减轻处罚的情况,不可直接免除处罚,而应依据“二次量刑”理论,在第一次量刑确定的基准罚金刑数额之下选择减轻处罚后的罚金数额。而在其他立法模式中罚金刑的减轻处罚随主刑的变化而调整,即减轻处罚后是否适用罚金刑以及罚金刑的数额依据基准刑下一量刑幅度的立法规定判处。当基准刑没有“下一量刑幅度”或“下一量刑”幅度并未规定必须附加适用罚金刑的,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附加适用罚金刑,以及罚金刑的数额,但减轻处罚后罚金刑的数额不应低于1000元。[25]

3.没收财产刑的减轻处罚

对于没收财产的减轻处罚,依然遵从附加刑随主刑变化而调整的原则。对于某些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幅度有没收财产规定,而较低法定刑幅度中没有任何财产型规定的情况,当减轻处罚适用较低法定刑幅度时,不应在宣告刑中判处没收财产或罚金刑。而对于法律没有必须判处或不可判处没收财产规定的其他情况,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对于有学者主张在没收财产减轻处罚的情况下,应当“酌情减少应当没收财产数额”[26]或者免除处罚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59条之规定,没收财产存在没收犯罪人个人全部财产和部分财产两种情况,但是,“酌情减少应当没收财产数额”的做法还是有混淆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之嫌;并且,较之罚金刑,没收财产属于重刑。这一点从附加没收财产刑的主刑多为重罪中也可体现。所以,对没收财产减轻处罚不宜直接免除处罚,以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

[1]根据一份调研报告显示,因家庭暴力引发的“以暴制暴型”故意杀人案件中,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有“死刑立即执行”、“无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等情形,量刑不均衡现象由此可见一斑。参见李玉萍:“适用酌定减轻处罚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0日,第6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3]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版,第295页。

[4]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5]吴学斌、王声:“论量刑制度中的从重处罚”,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6]程宗璋:“浅谈量刑情节与法定刑——兼与吴学斌、王声同志商榷”,载《青海民族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7]王志祥、袁宏山:“减轻处罚制度立法再完善之探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为分析样本”,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8]姜冬:“试论减轻处罚的幅度”,载《律师世界》2003年第1期。

[9]赵秉志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第三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04页。

[10]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11]林维:“论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基准刑的确定”,载《刑事法学》2010年第10期。

[12]周振晓:“试论我国刑法中的减轻处罚”,载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0页。

[13]胡承武:“论减轻处罚的适用困境及其对策”,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7期。

[14]藏冬斌著:《量刑的合理性和量刑方法的科学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15]马春风:“论‘减轻处罚’的幅度”,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期。

[16]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0页。

[17]赵廷光:“论减轻处罚幅度——关于完善《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的立法建议”,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18]同注⒂。

[19]肖松子:“减轻处罚适用中的一个难题及其解决——兼谈刑法第37条的理解和运用”,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20]胡云腾:“论量刑情节的适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

[21]对于“驱逐出境”,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笔者认为,在外国人犯罪且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附加适用或独立适用驱逐出境。

[22]曹坚:“并处罚金时如何适用减轻处罚”,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期。

[23]注意此时剥夺政治权利虽然仅有刑期的变化,但依然是在法定最低刑的下一个量刑幅度选择宣告刑,从而与从轻处罚相区别。

[24]叶巍、茅仲华:“略论财产刑的减轻处罚”,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8期。

第3篇

关键词 基层社区矫正 实证研究 立法 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社区矫正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组织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内进行矫正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观念最先起源于西欧和英国,但发展于美国,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普及开来,其主要依据的理论包括刑法谦抑思想、深化复归理论、标签理论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活动,其目的是为矫正罪犯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帮助其回归社会,而其优势在于可以减少在押人员数量,缓解监狱压力,节省国家资源。随着刑法社会化理念的发展,社区矫正制度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

自2002年8月上海成为全国首个社区矫正试点以来,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不断推进,逐渐完成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社区矫正”将写入刑法,在立法上为社区矫正工作确立了基础。为了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目前全国法工委正在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相信不久的将来社区矫正法将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

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司法实践的贯彻落实,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鉴于中国目前的国情,大部分地区在财政,人员编制,社会认知度等方面存在较大缺陷。为促进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区域性的实证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安徽省作为人口大省,在基层社区矫正工作上面对的困难具有典型性,有鉴于此,本文以安徽省W县社区矫正实践展开研究思考,分析其所面临的问题并在立法和执法上提出对策。

1安徽省W县社区矫正实证调查

据笔者调查了解,随着2012年1月10日《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截止到2014年5月,安徽省W县司法局累计接管829名社区矫正对象,解除310人。目前处于正在矫正的社区服刑人员519人,其中缓刑468人、假释36人、暂予监外执行9人、管制6人。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做法和成果如下:

(1)增设了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立了W县社区矫正中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后,经当地司法局多次努力2013年2月19日,经W县编委会研究增设W司法局社区矫正股,至此W县社区矫正工作有了常设机构。

2014年9月22日,W县社区矫正中心正式挂牌启用,中心上下两层面积约350平方米,设有报到登记室、宣告室、教育培训室、训诫室、心理矫正室、监控室、档案室等多个功能区,配有电脑、打印机、电子显示屏、高清视频监控等办公设施。

(2)联合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乡镇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执法和监管安全巡查。为加强矫正对象的管理,防止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确保监管安全,根据《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八款之规定,W县司法局对全县20个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执法巡查,巡查组通过开会和查阅矫正档案的方式,对矫正对象的报告情况、教育学习和公益性劳动的开展情况及外出请销假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到一所巡查组对每个矫正对象进行逐一点名,告知其入矫后应遵守的规定,违反规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并通报全县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情况。检查起到了规范矫正程序,震慑矫正对象的作用,对后续社区矫正工作的良性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3)规范评估程序,加强入矫管理。2014年1月以至2014年5月W县司法行政机关共接收法院、公安、检察、监狱委托社区影响评估87起。为了完善相应的评估工作,W县司法行政机关专门举办了社区影响评估培训班,就评估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辅导,强化了评估的责任。确定相对稳定的评估指标,实现定量与定性相结合。

W县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按时报到的矫正对象,县局通过内网安排司法所进行查找,并要求五日内报告查找结果。

对来报到的矫正对象,按照社区矫正执法文书格式对全部矫正对象建立了执行档案和工作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建档率达到100%;司法所严格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监管工作,重点抓好思想汇报、日常教育、公益劳动等具体事宜,定期组织季度评议,并为每个矫正对象建立社区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制定社区矫正方案,定期总结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表现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严格执行监管审批制度。

全年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率1%,脱管、漏管4人,无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上访或组织、参与、无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

2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2.1社区矫正立法粗糙,不利于执行问题

2.1.1社区矫正地点问题

(1)“居住地”概念没有明确定义。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服刑人员应该在居住地接受矫正,但相关的法律和实施细则对“居住地”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各地的矫正机构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对“居住地”进行理解,有的理解为民法上的经常居住地,有的理解为住所所在地,有的理解为户籍所在地。由于“居住地”不确定,矫正地点不明确导致各地的矫正机构在接受矫正对象时相互推诿,部分矫正对象脱管、漏管,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2)建立统一变更住所地制度。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期间除外出就医或家庭重大变故外,原则上不允许请假,W县社区矫正对象案发前多在外打工,而限制或不允许请假势必影响他们的生存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变更住所地,但变更住所地需取得接受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实践中,司法行政机关大多不愿意接受,致使上述矛盾难以化解。

2.1.2对矫正对象处罚标准没有量化

(1)《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其中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尚不明确。参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只是规定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予治安处罚,没有细化治安处罚相对应的行为标准。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其中第六项兜底条款“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可见警告依据事实与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据内容相重合。这就导致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公安机关处罚时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产生应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不应处罚而处罚的情况。

(2)社区矫正中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标准也需进一步解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五种情形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其中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即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含义相关法律没有作细化解释,这就使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法院裁决时没有具体的标准可以对照,可能导致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法院裁决的随意性。

2.2矫正机关之间分工及交流问题

(1)立法上社区矫正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分工不明。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社区矫正的管理模式为司法行政机关的主导,联合公安机关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考察,并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帮助和教育改造工作。可见公安机关主要起到协助工作,但是目前对公安机关的协助内容尚不明确,且由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人员配备不足,需要公安机关协助内容较多,但立法不明情形下,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并根据社会实践的需要对相关内容修改。

(2)司法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信息交流不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但是实践中,由于不同地区交通便捷程度不同,社区矫正告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文书三日内未送达情形依旧存在。由于不同机关相互衔接等存在问题,导致矫正对象存在短期漏管现象。如果有些撤销缓刑的通知未及时送达,甚至可能导致部分的矫正对象逃脱司法追究,可见司法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等必须保持密切的联系,才能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

2.3矫正措施实施问题

(1)社区矫正的分类及集中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矫正阶段、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法条中虽然规定要根据不同情形分类管理,但是没有具体列出类型,社区矫正工作难以实践。《草案》第五十条中规定了矫正对象的集中管理,主要是针对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矫正人员,要集中教育,防止社会危害。这虽然弥补了司法行政机关仅仅只有警告和处罚提请权的现状,有利于树立社区矫正机构权威,但法条没有规定基层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对象进行集中管理的地点。据笔者采访可知基层社区矫正机构并没有能力进行集中管理,如何在社区矫正制度立法先进的基础上实现执法到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部门帮扶作用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第六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落实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性救助、社会保险、就业、就学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北京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在社区矫正法草案和地方的实施细则里都强调司法行政机关对矫正人员的帮扶,但目前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扶作用并不明显。虽然社区矫正目标是为了让矫正对象重返社会,但是对于矫正人员的再就业再创业受到社会歧视,以及大部分矫正人员家庭情况不佳等社会现实难以改变。

3解决方案

3.1立法建议

3.1.1明确矫正地点

在社区矫正居住地问题上,需要有关机关进行进一步的社会调研,在综合法理和社会实践的基础上,颁布明确的居住地确定方案,减少实践中的居住地争议问题。其次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制度价值,方便矫正对象获得更好的就业机会,立法应确立变更住所地统一标准和条件,取消变更住所地需取得接受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前置要件,使得全国有一个变更住所地的良好环境。以利于矫正对象解决他们的生计问题,更好地促进矫正对象接受改造。

3.1.2处罚措施的适用情形细化

立法机关应对社区矫正中治安处罚及撤销缓刑、假释的适用情形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依据违反情形的时间和警告的次数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进行立法,以期确定较为明确的处罚方式及处理机关,减少应罚而不罚或者不应罚而罚的情形。

3.1.3颁布具体的部门之间的分工及协作意见

(1)司法行政与公安机关押送应分工合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罪犯缓刑被撤销在收监执行过程中,向看守所移送罪犯的义务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只是协助单位。而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手段、装备都不支持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这样的义务,故立法上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立法上将押送义务交给一个不能自己履行,而需要其他单位协助完成的单位,也是不严谨的。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只是协助单位,故就需要司法行政机关主动与其联系,在联系过程中公安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诿。故笔者建议在立法过程中将押送的义务确定由公安机关履行。

(2)羁押场所的确定应该有利于刑罚的执行。罪犯缓刑被撤销在收监执行过程中,各地的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对羁押场所的确定规定不一,需要立法统一,节约司法成本。笔者查看《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三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剩佘刑期三个月以下的,在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剩佘刑期超过三个月,按有关规定,将罪犯送交指定的监狱执行。”对脱逃社区矫正人员在异地抓获的,为减少羁押流转环节,降低脱逃风险,减少人力物力成本,在抓获地看守所执行较为合理,确定由居住地看守所执行,增加了羁押流转环节,增加了人力物力,不利于刑罚的执行。

3.2执法建议

(1)首先,增加专业人员编制,招录心理专业人才,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矫正工作专业水平。应定期开展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课程,增加基层工作者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次,利用社会资源进行社区矫正,比如发挥退休老党员的作用,可以让其承担部分的教育工作,作为每月8小时的教育内容。再者,注重利用社区资源优势,发动社区居民参与矫正工作,利用亲情、友情、邻里情感化矫正对象,促进其再社会化。

经费方面要扩大经费来源,除了政府财政支出,还可以呼吁民众以及企业进行部分捐助,为建设和谐的社区做贡献。对于社区矫正人员定位不准问题,可以借鉴杭州市推广的社区服刑人员指纹签到以及IC卡智能电子信息管理相结合。从整体上把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流向,加强电子化管理。由中国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决定,中国社区矫正的推进需要体现一定差异性,需要根据不同地区的社会发展水平,有针对性地设计、安排社区矫正内容,并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将比较成熟的措施制度化、法律化。

(2)现代社区矫正正是要从新的社会互动过程,改变犯罪行为人的认知、行为和生活策略,而不是通过单纯处罚的方式来报复或恐吓犯了罪的人。为了更好地实现社区矫正目的,可以将“社区精英论”和“社区关系人论”相结合,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需要发挥表扬和惩戒的双重作用,对于积极配合矫正并重新融入社会的社区矫正典型进行嘉奖,形成榜样作用。对漠视矫正规则的对象进行惩戒,建议加强司法性质机关的实体权利,增强惩戒的威信。其次也要发挥社会关系人监护,倡导以及协助的作用,体现社区矫正的社会化功能。

(3)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既需要政府加大财政投入,也需要社区矫正机构增强社区服务的规范性、灵活性和关联性。根据立法精神对于不同危险程度的矫正人员进行分类处理,可以将矫正评估与分级相结合。较为轻微并积极配合矫正工作的人员可以为宽松等级管理,中等危险的人员可以为一般等级管理,而可能存在再犯危险或者不遵守矫正规则的人员分为严格等级管理一类。既提高了矫正效率,也节省了矫正资源。

(4)增强社区矫正机构的帮扶能力。利用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社区矫正的本质特征之一。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帮助社区矫正人员回归社会,需要加大社区矫正机构的帮扶力度。社区矫正机构应该积极探索新的帮扶方法,比如利用当地的优势企业与其签订一定的安置就业协议,解决部分矫正人员再就业问题。对矫正对象的进行适时的经济补助,但应该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做到“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不能盲目进行帮扶。可以参考国外的社区矫正在形式,如工作释放、居住方案、养育之家、重归社会方案等,在社区矫正期间帮助矫正人员学习工作技能。

参考文献

[1] 马宜生.研究我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黑河学刊,2015(2).

[2] 刘强,姜爱东.社区矫正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5(1):271.

[3] 翟中东.中国社区矫正立法模式的选择.河北法学,2012(4).

[4] 刘爱童.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探究--以城市社区为视角.法学评论,2012(6).

第4篇

199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也对价格听证做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又规定:在行政法的起草过程中为广泛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也规定了听证程序,

由此可见,听证程序无论在行政处罚还是在行政许可程序中,都已经明确了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听证程序是较为正规的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程序。在国外倍受推崇,被认为是实现公民参与权、防止行政专横、保障行政处理公正、减少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⑴

但是,由于我国在听证程序上的进程以及听证程序实施经验的欠缺,听证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将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为着眼点,探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若干问题。

“行政处罚中的听政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要求或证明,以便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⑵

一、关于数额较大的罚款问题。

何为“数额较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各部委、地方各级政府、人大都不同程度地就听政程序(有的包含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的确认更是体现了地方和部委的特色。《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大的幅度为“对公民处以超过1000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超过30000元的罚款”。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的是:“(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是:“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安徽省池州市《池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是:“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是:“财政部以及专员办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地方财政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贵州省专利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是:“(一)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的罚款;(二)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罚款;”《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内容更为详细:“一、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没有最高限额规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含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5000元(含5000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3000元(含3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含1万元)以上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二、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有最高限额规定(含具体罚款金额和违法所得百分比、倍数规定)的,罚款数额超过最高限额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的为”较大数额罚款“。但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1000元(不含1000元)、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不足3000元(不含3000元)的,不视为”较大数额罚款“。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以上部委和政府规章可以看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基本上是采取了个人和单位的区别对待,有的(如贵州省政府)还对是否经营活动进行了进一步的区分。

对《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如何解释,笔者认为,既要符合立法的本意,又要符合解释的规范性要求。《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且规定了需要法律解释的情形:“(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笔者认为,对《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解释就符合《立法法》中“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情形,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其他行政机关制定所谓办法或者实施细则之类的规定。那么,该如何界定“数额较大的罚款”?笔者认为在原则上应当考虑两个原则:一是相对权利人保护的原则。鉴于行政处罚公平机制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保护应当尽可能地扩大,给予相对人尽可能多地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基于这种考虑,应当尽可能地把“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的低一些;二是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效率原则的含义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⑶在此基础之上,考虑《行政处罚法》的整体性,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地方各级人大或者授权国务院制定数额较大罚款的权力,改变目前这种政出多门的无序局面――就拿北京市和证监会对个人的处罚幅度相比,1000元和5万元,整整相差了50倍!二是要考虑《行政处罚法》关于简易程序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种规定体现了无论是否经营行为,仅仅针对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单的分类方法,通俗易懂。对听证程序中的罚款仍然可以沿用这样的分类法。在数额上,要存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明显差别,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民收入状况分析,二者相距10倍较为合适,即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二、限制人身自由是否需要听证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括现行的《治安处罚法》仍然没有规定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听证。“实际上也就是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较大罚款都在听证之内,而将其排除在听证之外,从逻辑上讲,是难以成立的。从现实生活中反映出来的问题看,一些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拘留的情况相当严重,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很难扼制这一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亦应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纳入到听证范围之列。”⑷“行政处罚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责任,原则上都应听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免除听政或应禁止听政,免除听政的情况主要有:(1)在紧急情况下,或为了公共利益有必要立即裁决的;(2)如果举行听政将难以遵守对裁决有重大关系的期限的;(3)行政机关将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而且对当事人在申明中的事实陈述,没有不利或作不同认定的;(4)行政机关所作的大量同种类行政处罚;(5)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6)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如果有涉及国家机密或公共安全的情况,应禁止听政。”⑸这表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当举行听政。

但是,这样的原则性的排除方案,显然不是我国目前立法的方案。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是采取限定范围的形式,“一是考虑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二是考虑我国国情。既保证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效率,也注重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民主程序建设。”⑹

从目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内容来看,许多的行政拘留涉及的违法行为并不是必须当场或者立即需要拘留的。所以,对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进行听政并不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反而,会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增强证据意识,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进步,防止权力滥用的现象。

三、听政之后行政机关能否继续调查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从该规定的字面文意来理解,行政机关在举行听政之后,就应当作出决定,这个决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有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两种决定。同时,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案,该条同时规定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两个约束性的规定。但是,该条的适用的前提是什么呢?是“调查终结”。也就是说,听政结束以后,行政机关不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证据为由,继续展开对当事人的调查。这就要求行政机关下拟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在听政程序举行之前,一定要充分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做到胸有成竹之后,再通知当事人是否举行听政。“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由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和处理意见,同时应当举行听政。”⑺

但是,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主持听证的机关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开始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如果主持听证的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事实并不清楚,那么,法律一般都应同意再次进行听证,制止主持听证的机关认为无须再听证之必要。⑻

笔者认为,为了体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能让相对人多次处于听政的紧张准备状态。行政机关在处罚之前,告知相对人进行听政时,就说明行政机关已经充分地调查,只是需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证据。这和行政许可等听政又有本质的区别。所以,听政只能进行一次,并且听政结束后,行政机关不得继续调查,只能就听政后的状况进行行政决定,督促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审慎、尽职。

四、听政笔录的法律价值

听政笔录涉及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双方的意见和对证据的确认与否认,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违法事实和行政机关拟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机关能否把听政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呢?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有无约束力?相当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两种态度:一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坚持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指行政行为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即以经过听证记录在卷的证据为事实根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未知悉的和未质证的证据为根据,行政认知除外,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听证会的案卷作出,不能在案卷之外,以行政相对人不知道或没有在听证会上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否则行政决定无效;二是日本、德国、韩国、瑞士等国家规定的听证记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行政决定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作为根据。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斟酌听证记录,然后作出行政决定,如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6条就规定,“行政机关为不利益处分决定时,应充分斟酌笔录内容及报告书中主持人意见。”⑼“个人、组织有权陈述意见,执法者必须认真听取,记录在卷,并作为处罚决定的重要根据。”⑽“听证笔录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之一;也是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一。”⑾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具体规定,各部门的规定也不一样。《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由此可见,听证笔录只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和听证主持人的意见一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的效力)则明确规定:“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笔者认为,听证只是行政处罚特殊情况下的一个必经程序,听证笔录只是重点证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证据效力等等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过程,它相当于法院审判过程中的庭审笔录。它只是对证据的效力发表意见的记载。而对于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还是靠行政机关调查的证据进行确认。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没有异议,也是行政机关取证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证据没有异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通过证据确认的,而不是靠行政相对人的自认确认的,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听证程序中是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这和民事诉讼中,在指控人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方自认从而确认指控事实的认证方法截然不同。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表现在行政诉讼中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上,即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得举出超出听证笔录中向行政相对人出示并且质证、辩论过的证据。所以,听证笔录只是证明一个过程,充其量属于程序性证据,而不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的实体性证据。

「参考文献

⑴孙琬钟江必新主编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p160

⑵支馥生主编《行政法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p344

⑶徐继敏著《行政证据通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p170

⑷孙琬钟江必新主编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保护》p160-161

⑸支馥生主编《行政法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p345

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讲座》警官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p84

⑺同 ⑸

⑻应松年等主编 《行政处罚法全书》中国社会出版社 1996年版p72

⑼徐继敏著《行政证据通论》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189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比例原则 合宪性 言论自由

一、引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网络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谣言也确实对社会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对于网络造谣、传谣的打击是全体国民的普遍愿望,但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会在打击网络谣言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与合理的政治诉求,促使公权力更具合法性、合理性,不至于为了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人民权利。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标准——比例原则

为了处理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之间的关系,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不规定明确的标准。一直以来,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限制条件有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三大条件。本文主要是从比例原则切入,并依此判断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对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加赘述。从广义上来说,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性原则三个层次。

(一)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也称适当性原则。如果公权力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或者无助于达到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那么,网络谣言入罪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竖。网络谣言入罪能否达到既定目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因素。只有该手段能达到上述目的,才符合妥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治理网络谣言的措施包括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政处罚、刑罚等诸多手段,这些手段或多或少都会起到治理网络谣言的作用。但是,立法者不论选择何种手段,都应当保证该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最少。讨论是否将网络谣言相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需要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立足普通人的公正观念客观地考察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三)狭义的比例性原则

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即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侵害基本权利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平衡或均衡,不得予人民过度之负担。用俗语来说,即不得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

网络谣言入罪给打击网络谣言带来多少效益,又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多少损害,两者在价值上和数量上是否合乎比例?如果效果微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甚多,即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效果显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少,即符合比例原则豏。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三、比例原则与网络谣言入罪之合宪性思考

(一)从妥当性原则看网络谣言入罪

毋庸置疑,通过界定寻衅滋事、非法经营、诽谤等罪名的范围,能够起到划分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对指导司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凭主观想象,需要科学的验证手段。

笔者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会导致网络谣言入罪无法完全达到既定目标:

1.从公众参与度来说。最高法院审判员指出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但是,两高并未给出相关的数据支持和理论基础,更没有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在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上,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网络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未被发掘,网络谣言入罪的社会容忍度值得怀疑。

2.从制定主体(立法级别)来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打击网络谣言,立法级别过低,存在诸多可操作空间。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司法解释不足以展示立法者慎重的态度,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笔者主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相比于司法解释来说,立法解释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价值。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从解释出台后各方反映来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网民担心自身言论会不小心入罪。对于拥有百万关注者的网络大V,转发未经核实的消息,更需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对于普通网民来说,如何准确地把握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与网络诽谤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网络谣言入罪可能成为限制网民言论自由的“潜在杀手”,压制批评的声音。

4.从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来说。权利救济是指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运用司法或

行政复议的途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表达虽然获得了官方的认可与包容,但仍缺乏法律制度的充分保障。缺乏法律的保障,公民在实现民利时缺乏“安全感”。在被处罚的网站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满时,权利救济机制便成为了他们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两高司法解释仍未有详细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法律条款。

可见,上述网络谣言入罪与立法目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清楚,还仅停留在逻辑推理层面,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退一步说,即使网络谣言入罪的作用明显,但其无疑是以一定程度上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为代价,因而在运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做扩大解释,无限扩展犯罪的范畴。

(二)从已有网络监管体系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看,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根据前述必要性原则,如果能够证明网络谣言入罪是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之方式,能有效地整治网络谣言,那么网络谣言入罪就具有合理性。对此的分析,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立足已有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探讨网络谣言入罪对整治网络谣言的必要性;其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决定了网络谣言入罪并非最有效的手段。

1.梳理现行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有关网络言论的规定。我国网络监管的法律规范多种多样,不但有正式的法规法规,也有非正式的行政命令、决定。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恐怖信息等等行为已经做出有罪规定豖。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也对造谣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等对网络谣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有规定。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动用其他的法律手段不能有效处罚和预防违法行为时,才有动用刑罚的可能性。网络谣言入罪,不管是从能力,还是从成本上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审查方面,有预先过滤、强行关闭网站等强制手段。尽管一些监管方式饱受国内外批评,但网络监管是政府的职责。学者陈运生说过“对于某些基本权利,由于其具有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因此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像经济自由这类的非构成基本权利核心价值的领域,则宜以较为宽松标准来进行审查。”

2.遵循网络谣言生成机理,有效地治理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的核心是信息问题。以往治理谣言,往往从提高公众的鉴别能力、增加信息透明度等出发,这些按照谣言的生成原理所采取的措施,是治理谣言的必要手段豘。按照谣言生成机理采取的措施,能有效地疏导网民的不满情绪,显然是最有效的手段。况且政府采取信息透明度公开,不仅不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能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建设人民的政府。类似“军车进京,北京出事了”等便不在有被疯转的土壤。从谣言生成机理采取措施,能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用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豙。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在适用狭义的比例性原则时,判断网络谣言入罪是否符合比例,即判断网络监管与网络言论自由是否保持了适度的平衡。为保护言论自由而放弃对网络的监管,为维护公民其他权利不受侵犯而压制言论自由,这些都不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理智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网络谣言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匿名性、控制难度大等特点,在互联网上出现了“视频”、“谣言事件”、“暴力”等现象,给人民造成极大的困扰,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对网络的安全形势产生担忧。针对这些弊端,网络谣言入罪有助于实现对网络的管理,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诚然,网络谣言入罪的确具有上述法益。然而,限制公众言论自由本身,对于以自由、民主为基本建构的国家体制而言,亦有巨大的腐蚀作用。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公众可能会因恐惧刑罚处罚而导致自由的压抑,使得言论自由的实现事实上落空。避免公民因网络言论遭到公权力的打击报复,在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适当的比例,权衡各方利益,仍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难题豛。同时,在出台前,该司法解释程序上缺乏公众参与机制;出台后,司法机关又未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预估;实际推行过程中,网络谣言的成本效益亟待考证。由此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第6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自由裁量权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5(a)-0145-02

自由裁量权顾名思义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是国家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由国家法律授予的职权。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种:(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与国外相比相对比较混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着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处理程序缺失或跳过、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选择错误等原因,更甚者是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避法律,或者是行政处罚的结果明显有失公正[1]。授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不科学完善。行政程序立法上的滞后和更新速度慢导致行政执法体制上的缺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各种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属性和现阶段执法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创造了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源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产生,又基于对该权力的控制建立。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只发生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中。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显然已经超过合法性的难度,这主要是行政合理性的模糊性决定。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主体使用自由裁量权除了应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原则外,还应该注重行政处罚的合理性[2]。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是指行政处罚的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能违背法理。 “情理”和“法理”不同,法理是法律本身的意志,这就要求执法过程中要不偏不倚,公正不阿,不能掺杂个人情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是否在处罚方式、处罚幅度上显失公正。要求一视同仁。对于弹性法律用语是否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的解释应当依据科学的解释方法[3]。

我国已经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通过立法的方式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其演变的独特历史要求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必须趋向缩小。国家立法机关务必在认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尽力减少授予范围,避免绝对自由裁量权死灰复燃,使“收权”前功尽弃。再者,中国社会的整体法律水平发展状况决定了自由裁量权的授予范围要尽量缩小,其扩大必须与其社会发展完善的程度相适应。

由于实际情况的多变性和不定性造成法律难以从实体内容上规范自由裁量权,只是从原则上做出要求。造成注重实体操作,轻视程序的案件屡屡出现,本是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却被当事人认为违反程序而诉诸法律,要求司法救助。此方面发达国家已有共识,程序的公正是规范是自由裁量权实体明确规范的基础,基础打好了才能保证实体之墙的稳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防止行政处罚主体走程序的随意性,义程序的公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公平。

行政管理方式有行政复议、行政告知、行政听证、行政监察与稽查等制度。行政复议是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满,认定其侵犯自身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请复查的申请行为。听证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程序的公开、公平、合理。广泛收集各方意见令行政决定建立于合法适当的群众基础上。保证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行政告知制度是重要的行政程序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务必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内容,包括处罚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事实和法律依据[4]。行政监察与纠察是国家授予有监察稽查权限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和纠察的法制监督手段。

结合实际某区环保局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积极实践,该区环保局认为:

(1)自由裁量权有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违法行为的情形千变万化,在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其原因如下:

①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法制不足。立法时,无法预见将来社会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规则不可能把所有的问题都包罗其中;法律规则的普遍适用和个别公平不完全吻合,面对复杂多变的因素,难免出现不能预料的问题;法律具有稳定性, 不可以朝令夕改。这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稳定性”的要求。

②适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违法行为。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在罚款金额问题上,不宜搞一刀切。不同的被处罚人之间存在的差异很大,同是环境违法行为,存在行业类别、投资额、危害程度和结果、是否有污染防治设施、是否达标排放、是否明知故犯、是否累犯等差异,比如同样是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投资几千元建设一个餐饮项目,与投资上亿元建设一个电镀项目相比,其污染程度和后果、社会影响完全不同,对他们做出同样的罚款金额,将带来执法不公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这必然要求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多变性”的需要。

(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案件的情况千变万化,在适用法律时,罚款金额的计算较难把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为执法创造了较大权力的寻租空间,必须加以规范,防止被滥用,确保自由裁量权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被运用。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统一罚款标准,某区环保局结合规范化建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金额范围内,制定了《XX区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试行),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量化管理,包括《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罚款金额的计算标准》(如表1所示)、《当事人收到后积极整改的减轻情节计算标准》(如表2所示)。对具体案件的罚款数额计算形式如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暂定基准罚款金额为3万元,并结合行业类别、投资额、污染程度、污染扰民程度、污染防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情况、达标排放情况、重复违法情况等调整系数进行调整,调整系数与基准罚款金额相乘即得该案的罚款金额。

为促进企业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积极措施整改的,如采取立即停止排污、主动补办手续等补救措施可以减少处罚金额,减轻的金额与整改和补救措施的程度挂钩[5]。某区环保局在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取得显著成效:

①过罚相当,处罚公正合理。在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遵循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和社会影响、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态度及改正采用措施及其治理效果、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是初犯还是再犯、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

②罚教结合,提高执法效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更重要的是及时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该区环保局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如某公司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受到某区环保局的立案查处,在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该公司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认识不足,产生抵触情绪,认为环保局每次到该公司检查的人都不同,是在有意刁难企业,影响其经营。执法人员都耐心地向该公司负责人解释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区环保局实施的“查、处分开”规范化管理制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听证会上,该公司的经理、书记到会并在陈述中承认其违法事实,对送达告知时的态度粗暴表示歉意,表示已对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了整改,如停止烧烤、投资2万元进行油烟治理、委托环评单位编制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还自我分析了违法原因。该公司负责人还认为,这件事对他们的影响很大,大大提高了他们的环保意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到广州公司调研时,公司专门汇报了本案情况,该领导指示,今后,凡是新办餐饮项目,都必须事先办理环保手续,还要求各地所属公司都要照此执行。某区环保局文明执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行政相对人的态度从抵触到认识到其错误,进而积极整改,执法效果明显。

②量罚一致,统一裁量尺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形成了统一的行政处罚案件罚款参照标准,使同一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保证了行政处罚的公平与公正,在当事人询问罚款是如何确定时,执法人员根据罚款实施细则向当事人逐项说明,真正做到有章可循,当事人口服心服。

④轻重分明,做到处罚恰当。《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罚款实施细则》对执法人员把握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度”上有非常好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对《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后,企业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减少罚款金额,因此促进了企业加快改正违法行为,如某仓储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为争取减轻处罚,立即行动,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突出显示了罚款不是目的,防治污染才是目的的宗旨。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意的环境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如“私设暗管”偷排,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群众反映强烈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屡罚屡犯、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等,从重处罚。

在经过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与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的探讨,我得出以下结论:

国家公务人员在行使环境保护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定时效内以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当事人为目的,公开、公正的进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在处罚中不得有个人感情,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基本制度,依法办事,坚决做到四个不:不能违背法律精神原则与立法目的。不能出于不正当的动机。在处罚方式,处罚幅度上不能有失公正。要求对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依法对待,不得歧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使用在对弹性的法律用语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缩小解释。法律、法规的解释应依据专业的法学解释方法。

最后对规范行使环境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提出以下对策:(1)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完善法定监督方式,对民主监督,媒体监督等其他监督方式立法规范,保证监督的成效性。另外以赏善罚恶的态度嘉奖和保护表现突出的监督人员,严惩的行政人员。(2)在立法的根本上尽量避免“弹性执法”,对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化,缩小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明确规定涉及公民私人合法权益的条款时应该尽量避免自由裁量权的使用。(3)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中,对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难,借鉴国外的某些做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为[6]。(4)提升执法水平,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一方面从行政法律进修课程和心理素质教育课程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个人素质,达到提高整体队伍的文化素质水平的目的。另一方面考虑加入心理品格审查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筛选,优胜劣汰,务求执法队伍更加廉洁和更有办事效率。

参考文献

[1] 王英津.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滥用防范[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1(3).

[2] 甘应龙,淡相兰.工商行政管理执法程序规范分类集成[S].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

[3] 梁惠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第7篇

内容提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对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规范的执行起到终结性的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问题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但由于法律规定得不完善,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监外罪犯执行、财产刑和资格刑的执行监督都存在诸多问题,亟待通过完善立法和规范操作予以解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罚执行监督存在明显的制度空白,其应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仍然是检察工作的薄弱环节。为此,笔者就刑罚执行监督问题略陈管见。

一、刑罚执行监督概述

(一)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与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的概念

(1)刑罚,指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1}。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

(2)刑罚执行,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目前,我国的刑罚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和社区矫正组织[1]。刑事执行是指国家刑事执行机关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2}。刑事执行包括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分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执行,而刑罚执行不包括上述内容。因此,刑事执行的外延大于刑罚执行,刑罚执行是刑事执行的核心和主体[2]。

(3)刑罚执行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法律监督。

2.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1)监督职能的广泛性。1)对监狱(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管理教育监外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3)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四种案件”[3]进行立案侦查。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立案侦查。5)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受理被监管人员及其亲属提出的控告和举报等。由此可知,刑罚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主体对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动。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包括一般执行监督方法与特殊执行监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二是对严重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者包括:1死刑临场监督方法(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2)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15条)。3)对罪犯减刑、假释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4)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理。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对被监管人员的犯罪案件,通过办案手段协同有关部门予以打击,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此外,检察机关还可以根据法律监督的情况和被监督对象的现状,提出完善、改进监管工作的检察建议。

(3)监督形式的特殊性。刑罚执行监督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派驻检察。派驻检察指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责,依法在监管改造场所设置专门的检察机构,保障国家法律在监管改造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具体形式有:一是派出检察院,即在大型监狱,或在监狱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置派出检察院,其具有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接受控告申诉、职务犯罪侦查等多项职能;二是派驻检察室,即在不需要设立派出检察院的监管改造场所设置派驻检察室,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各项任务;三是派员检察,即由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到监管改造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4)监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本身不参与具体的管教活动。即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执行主体来讲,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而不是实体处分和惩戒的权力。刑罚执行监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督,而是一种具有制约功能的监督,是不同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制约方式,体现权力制衡的监督{4}。检察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刑罚执行的现状,监督效能的实现主要依赖于执行机关的重新作为。即使是查处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执行行为,纠正错误行为仍需要执行机关依职权作出。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与分类

1刑罚执行监督的任务

(1)检察监督人民法院、监狱、公安机关等刑罚执行主体执行刑罚的情况,保障刑罚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依法进行,实现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务。

(2)检察监督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纠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促进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质量。

(3)检察监管场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实,打击被监管人员在监管场所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管场所安全稳定,保护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4)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予以立案侦查。

(5)通过检察监督活动,搞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2.刑罚执行监督的分类

(1)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不同,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刑、减刑、假释、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监督;二是对监狱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监督;三是对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管制、拘役、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监督等。

(2)根据刑罚执行活动的不同[4],可以将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刑罚内容实施的法律监督—本体性刑罚执行监督。即对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种、刑期,通过法定方式使其得以执行的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生命刑执行的监督、自由刑执行的监督、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资格刑执行的监督。二是落实刑罚执行制度的法律监督—制度性刑罚执行监督。主要包括收监与释放环节的监督、对罪犯控告、申诉、检举的监督,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等。

(3)根据刑罚的种类及刑罚执行的特点,刑罚执行监督可分为三方面:1)对执行死刑和财产刑判决的监督;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刑罚交付执行监督、变更执行监督、刑罚终止执行的监督、监督对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实行监督;3)对在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指对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与理论基础

1.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根据

(1)《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第215条、第222条还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当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依法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的,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我国《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3)《看守所条例》等法规、规章与司法解释。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法释字[1999] 1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1998323号)等司法解释,对刑罚执行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

2.刑罚执行监督的理论基础

(1)法律监督理论。古今中外的实践证明,“只要是权力,总有扩张的倾向,有滥用的可能,因此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5}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避免权力的扩张和滥用,现代民主国家为权力的运行制定了法律予以规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为防止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仅有法律的约束还远远不够,还必须对权力的运行加强监督。这是人们对权力运行规律的共识,也是法律监督理论的起源和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监督的思想{6},而列宁则将这种思想创造性地运用到国家机构的设置中,设立了检察机关来监督法律的实施,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在实践中获得了成功。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检察权与行政权分开,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为了保证检察权的行使,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7}。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以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为指导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虽然目前人们对法律监督的概念和特征仍存有很大分歧,但在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不可缺少的保障,刑事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刑罚执行监督是刑事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等方面却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2)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由来已久,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有精彩的论述。近代分权制衡的集大成者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8}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对“三权分立”学说中的权力制衡原理,是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实际上,无论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还是司法体制的建构,都体现了权力制衡原理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观念也是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观念基础{9}。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任务是对其他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刑罚执行权是国家重要的司法权力,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行刑权是一个过程,在此过程中的每个环节,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因此,行刑权行使到哪里,监督就应该跟到哪里,不应该出现监督的盲区。我国法律将刑罚执行权和执行监督权分别授予不同机关行使,其主要目的是以分权制衡来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刑罚执行权的正确实施。

(3)人权保障理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基本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等多层意义{10}。人权的保障归纳起来有五种方式:人权的宣告制度、公权力制衡的机制、人权保障的排除机制、人权的司法保障机制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司法的价值,首要是对人权的守护,传统的人权保障的最重要的方式即是司法保护{10}。具体而言,“人权的司法保障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审理侵犯人权的案件保障人权;二是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都要有利于人权的保障与实现。人权的司法保护涉及的范围很广,体现在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中,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上诉、申诉及执行,都贯彻保护人权的原则。”{11}2004年3月,全国人大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基本价值追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针对每个公民而言的,当然包括享有公民权的罪犯。由于罪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处于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更需要特殊保护。罪犯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在刑罚执行中明确规定了罪犯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5],但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需要检察监督的保障。可以说,检察机关在罪犯人权保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生命刑(死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履行死刑临场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在实践中有三种做法:一是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均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监督;二是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前监督,再由公诉部门进行临场执行监督;三是对于服刑犯又犯罪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临场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死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统一,影响了死刑执行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2死刑犯器官移植或尸体捐赠缺乏立法规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利益驱动下,在执行前不征求死刑犯本人意愿,擅自与医院或科研机构达成协议,执行死刑后死刑犯的器官被移植或尸体被做医学解剖之用;死刑犯被执行死刑后,有些法院往往将其肾脏、角膜等器官变卖给医院,使法院与医院均从中获得巨额利润。上述做法既违反了《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6],又违背了人道主义基本原则,侵犯了死刑犯的合法权益。

3.关于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2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此规定过于概括,执行中会遇到下列问题:一是执行人员的确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一般为司法警察或武装警察;而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时,执行人员如何确定,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是行刑方法的选择问题。死刑可以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但对哪些罪犯用枪决方法?对哪些罪犯用注射方法?在选择执行死刑的方法时,是由罪犯自由选择?还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法律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无所适从。

4.死缓犯执行死刑的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项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如何操作存在如下分歧:如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经侦查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是否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抗诉?

(二)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自由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四个刑种。

1.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自由刑交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交付有关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送交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等法律文书;二是公安机关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投送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三是监狱管教机关依法收押并对罪犯执行刑罚。目前的交付执行,主要在交付执行主体与刑罚执行机关之间运作,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介入程序。

(1)交付执行机关和期限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自由刑的交付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如果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参与了审判,例如上诉案件,哪一个法院是交付执行机关呢?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一、二审法院及核准法院之间在交付执行问题上互相推诿,交付执行迟延责任难以追究。另外,法律没有规定交付执行的具体期限,导致部分法院任意拖延交付执行时间。

(2)人民法院送达执行法律文书不及时。根据有关规定[7],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交付执行不及时,甚至对判决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长期不交付执行,延长了看守所的羁押周期,造成留所服刑犯增多,不利于看守所的管理和稳定。刑事裁判生效前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裁判生效后需收监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亦不能及时将其送交监狱执行。

(3)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将罪犯投送监狱。《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已决犯留所服刑的随意性较大,在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入监狱;个别看守所为照顾人情关系,或受利益驱动,以“工作特殊需要”[8]为借口,违反规定将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

(4)监狱随意扩大拒绝收监罪犯的范围。根据《监狱法》的规定,交付执行时,监狱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有错误,或经过体检发现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可以拒绝将罪犯收监。但在实践中,监狱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患有较轻疾病、有轻微残疾、年老体弱的罪犯拒绝收监;甚至在对罪犯入监体检时,仅凭罪犯亲属提供的虚假病历即认定其患有严重疾病而拒绝收监,致使有些该收监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执行。

2.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减刑、假释只能进行事后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负责罪犯的日常管教考核,不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程序,只是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副本后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时才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至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的过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活动,都没有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实践中,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但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经被减刑或被假释出狱,检察监督往往难以落实。另外,法律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的时限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送达不及时的情况比较普遍,检察监督无法及时开展。

其次,对减刑、假释呈报活动的监督不规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减刑、假释的呈报活动实施监督,但如何进行监督?不接受监督后果如何?法律却没有明文,导致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目前,检察机关参与刑罚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案件讨论的做法比较普遍,这样可以使监督关口前移,防止事后无法监督。但这种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另外,检察机关不享有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只能对“不该呈报而呈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该呈报而未呈报”的情形无法进行监督。

再次,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无法进行监督。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形式为合议庭书面审理,审理内容包括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等。经过审理合议庭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裁定减刑、假释,并将裁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判法院和承担监督任务款14的检察院。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减刑、假释案件在监狱和法院之间运作,监狱呈报减刑、假释案件,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法院依据呈报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与监狱形成了事实上的行政审批关系。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介入审理程序,只能事后提出纠正意见。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两个阶段: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从目前情况看,检察监督基本上局限于第一阶段,并且对第一阶段的监督也仅仅是事后监督。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比较分散。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可分别由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9],决定权分散,执法尺度不一。特别是绝大部分暂予监外执行由执行机关内部自行提请,自行决定,缺乏外部监督制约,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虽然以上部门对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要求通报同级检察机关接受监督,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审批的机关和依据的标准不同,检察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规定太笼统。一是暂予监外执行一经批准便交付执行,检察机关即使提出纠正意见,由于罪犯不在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监督意见往往难以落实;二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确有错误,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批准机关在重新核查后仍维持原决定,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三是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应当在接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纠正,但如果在法定期限过后发现决定不当,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四是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检察院,是指罪犯居住地的检察院?还是与批准主体相对应的检察院?或者兼指两者?法律规定不明确。

再次,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矛盾。一是对鉴定医院的规定存在冲突。《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刑诉法第214条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规定存在矛盾。《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2条规定,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准予保外就医。《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规定不一致。刑诉法第214条规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监狱法没有规定第三种情形。

最后,暂予监外执行立法存在诸多疏漏。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期,这为个别罪犯逃避服刑提供了机会,不利于改造那些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的罪犯。二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的病残标准和尺度难以把握。如对于29种疾病以外的“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三是收监执行的规定有疏漏。其一,法律对收监执行的情形规定的不全面[10]。其二,法律对收监主体和时间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监狱法第28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收监”。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收监?何时才算及时?不及时收监的责任如何追究?法律没有明确。四是法律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期限,导致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过长,耽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但给罪犯及其亲属带来痛苦,也给监狱增加管理难度。

(三)监外罪犯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监外执行罪犯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人。

1.监管主体的规定不科学,职能上存在交叉冲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机关,此项立法规定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责相冲突。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移送起诉等,主要任务是发现、揭露和证实犯罪,由其同时履行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职责,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

2.监管主体职责不明,监督考察措施不力。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犯罪的监督考察职责,但对于公安机关如何进行监督考察?监督考察的内容和要求是什么?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如何配合?各方的具体职责是什么?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自上而下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也没有专门人员负责这项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监外执行罪犯的流动性加强,公安机关的监管措施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3.法律文书传递不畅,交付与执行相脱节。一是“见档不见人”。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往往是先放人后送达法律文书,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书时,监外执行罪犯已不知去向。二是“见人不见档”。罪犯被批准监外执行后,按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但因决定机关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或没有送达,公安机关没有接收到相关的文书档案。三是“人档都不见”。个别罪犯的户口信息不准,文书档案根本无法送达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而罪犯也没有按时到公安机关报到。四是人户分离现象严重。在人员流动加速,异地犯罪增多的情况下,对户籍在异地的罪犯判处监外执行的,如何办理异地交接手续?法律没有规定。

4.社区矫正缺乏立法规范,检察监督难以落实。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始于2003年,试点地区已经从原来的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到目前的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社区矫正”的明确表述,其相关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中,并且只涉及这项工作的适用对象、执法主体,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责和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接受检察监督,但因规定不具体,检察监督难以落实。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的执行体制不合理。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既是裁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其可以决定执行与否、可以裁定减免罚金刑,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这种集审判与执行职能于一体的制度设计,导致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根据能否执行决定是否处刑。另外,罚金刑“空判”问题比较突出,人民法院常以罚金刑未执行为由,在减刑、假释环节堵收罚金,破坏了刑罚变更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影响了监管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2.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规定缺失。目前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很不完备,虽然法律作了要监督的一般性要求,但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从开始执行到执行中的变更或减免裁定,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获悉。因缺乏发现违法的途径和有效的监督手段,检察监督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3.承担财产刑执行监督的部门不明确。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监督,是由公诉部门还是由监所部门行使,目前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监督处于两不管状态。

4.执行完毕前罚金刑数罪并罚存在问题。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发现罪犯又犯新罪或存在漏罪,是否将尚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判之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往往只注意对未执行完毕的主刑数罪并罚,而常常忽略对罚金刑的数罪并罚。此问题在原判决主刑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更易发生。

(五)资格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某种特定资格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两种。

1.剥夺政治权利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1)法律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情形没有规定。按照刑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主刑的罪犯被假释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如下情况:罪犯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经执行完毕,而主刑的假释考验期仍未届满,在此情形下执行机关是否宣告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如果宣告,罪犯的主刑尚未执行完毕,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宣告,但事实上附加刑已经执行完毕。

(2)法律对罪犯因违法行为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何认定没有规定。罪犯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已经过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是否有效?如因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而不再执行,则与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果不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事实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

(3)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数罪并罚问题。刑法第55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除本法第57条规定以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并科原则,但相加后的刑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刑期5年;二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参照刑法第69条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规定,但最高不超过5年。目前这两种做法都无法律依据。

2.驱逐出境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关于驱逐出境刑的立法,在我国刑法中仅有第35条规定,即“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在什么条件下适用驱逐出境?涉及哪些罪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外国人犯罪达到何种程度才适用驱逐出境?是否所有犯罪的外国人都可以成为驱逐出境的对象?驱逐出境由哪个机关执行?如何执行?驱逐出境的期限如何,是一经宣布驱逐出境,就意味着该外国人永远失去再次入境的权利,还是只在一定年限内不能入境?驱逐出境刑是附加刑,其是否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生命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统一死刑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从立法本意及体现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原则考虑,死刑执行临场监督职能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12}。理由如下;一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虽然法律对死刑执行监督部门没有规定,但立法本意是将刑罚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集中统一行使;二是符合检察机关内设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三是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死刑犯执行前监管活动的监督职责,通过派驻检察的形式常驻监管场所,对死刑犯的基本案情、实际年龄、自首立功、是否怀孕等情况掌握全面,由其承担死刑临场监督职能,可以使公诉部门集中精力开展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建立死刑犯器官或尸体捐赠制度。随着医疗科技的迅猛发展,器官移植成为医治疑难病症的有效方法。但由于人体器官供应异常短缺,全国可供移植的器官只能满足10-20%的患者需要,制约了临床救治和移植技术的发展{13}。死刑犯因其罪行深重而被剥夺生存权,但其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执行机关在尊重死刑犯生前遗愿,或征得其家属同意的基础上,将死刑犯的器官或尸体捐赠给使用方,并由使用方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样既可以有效维护死刑犯的合法权益,缓解医疗卫生领域人体器官和尸体短缺的现状,又可以减轻死刑犯的家庭负担,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检察机关进行临场监督时,也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完善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立法。法院执行死刑超越自身的权限和职责,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执行死刑。建议对死刑执行方法的选择、死刑执行人员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鉴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序存在较大争议{11},应当作出如下规定:首先由死缓犯所在监狱对案件进行侦查,经侦查认定构成犯罪的,提出执行死刑的书面意见;然后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核准后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只是死刑执行的一项制度。因此死缓经批准决定执行死刑的,只是原判死刑在执行上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判刑罚,不发生重新起诉问题,亦不存在上诉问题{14}。

(二)完善自由刑(监禁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自由刑交付执行监督的对策

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明确交付执行的主体、程序、时限、责任,监狱拒绝接收罪犯的具体情形等。一是明确交付执行的机关。即对案件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如果终审法院用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终审法院的委托,也可以交付执行。对案件行使核准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不作为交付执行机关。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前未被羁押的罪犯交付执行。二是明确交付执行时限和责任。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依法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无法定理由不得拒收罪犯。不按法定期限交付执行或无法定理由拒收罪犯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是确立看守所中立的地位,将其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从而使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羁押和监管职能,避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和监狱随意拒收罪犯。

在完善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在交付执行监督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人民法院不及时送达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督促其及时交付执行。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报到回执制”,确保罪犯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二是督促公安机关严格依法交付执行,发现看守所不按规定留所服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投送监狱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监管人员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要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三是对监狱违法拒收罪犯的,驻看守所检察部门和驻监狱检察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收押监督工作,及时监督和纠正不依法收监的违法行为,保证罪犯及时投入监狱执行刑罚。

2.完善自由刑变更执行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障。因此,应将刑罚变更执行的提请权赋予检察机关,其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实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更符合现代执法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防止不同刑罚执行主体掌握变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避免多头提出建议的不一致;三是有利于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5}。

(1)减刑、假释执行监督的完善对策

首先,确立事前审查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假释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被呈报人符合条件,手续合法完备的,向服刑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如不符合条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执行机关撤回呈报材料。执行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复议维持原意见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认为其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呈报[16]。

其次,确立事中监督制度。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诉讼程序可参照一审的有关规定进行。首先由检察人员宣读减刑、假释意见书,然后由被减刑、假释罪犯陈述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知情人员可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最后检察人员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供给法庭。被减刑假释人员可委托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出庭检察人员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时应当予以纠正。

再次,确立事后监督制度。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院,检察院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维持原裁定的,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17}。人民检察院审查裁定期间,执行机关不得为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手续,而应当在审查期限界满,且未提出纠正意见后再予办理,避免不应假释的罪犯放回社会后再次收监或引发新的犯罪。检察机关超过法定期限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这种纠正意见,属一般执法监督提出的纠正意见,不具有引起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效力。

(2)暂予监外执行(包括保外就医)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是改变多头审批的现状,将裁定权集中于人民法院。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暂予监外执行改变了原判决的内容,对罪犯的服刑方式做了重大调整—从监内行刑改变为监外行刑,而法院的判决具有高度权威性,其改变只能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修改,否则就侵犯了法院专属的裁判权。二是能有效地避免执行机关内部的自审自批和外部监督制约乏力的问题。三是能够理顺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对监狱管理局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派驻检察部门。认为不当实施监督时,只能针对该省级机关,这势必导致越级监督问题。如果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这样派驻检察院(室)在事前对监狱的层报过程进行监督,并在事后通过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当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就能够较好地理顺监督与被监督者的关系{18}。四是可以强化法院、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三方的监督制约,既能有效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的职务犯罪行为。

二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办理程序,使检察监督具有全面性。具体程序如下: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法院不再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3];在交付执行前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羁押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起。刑罚执行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罪犯,主动依职权或应罪犯申请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连同执行案卷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再移送罪犯服刑地中级法院,由法院开庭或书面审理作出裁定;法院作出裁定后将副本移送服刑地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内裁定暂不生效。如认为裁定不当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重新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审查期间过后发现裁定不当,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不具有引起法院重新审理的效力。

三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解决立法冲突和疏漏问题。一是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医院、适用对象、法定情形、病残标准,审批程序和期限,收监执行的主体、情形和时限等。二是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刑罚执行暂缓或是刑罚执行中止制度。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过程或刑罚执行过程中,对患有严重影响刑罚正常执行疾病的罪犯,可以由法院作出暂缓或是中止其刑罚执行的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交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在监外医治疾病,待疾病痊愈后,再由刑罚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其原判的刑罚或是继续执行其剩余的刑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罚执行的实际期限{19}。这样既可以杜绝利用保外就医变相释放罪犯,也可以有效解决保外就医期间罪犯外出不归的刑期计算问题。三是完善交付程序。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作出后,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押送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并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使交付执行的各个环节责任明确。四是明确规定保外就医的办理期限,使符合保外条件的罪犯能够早就医早治疗,避免久拖不决侵犯罪犯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

(三)完善监外罪犯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公安机关的监外执行权。即在司法行政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由其统一负责所有的刑罚执行工作;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监管措施,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职责、考察方式等,使罪犯监外执行工作全面深入、落实到位。

2.建立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人民法院监外执行裁判生效后,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交执行机关,并抄送当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罪犯按规定时间到执行机关报到后,执行机关应将回执送达交付执行的法院。如果法院在规定期间内没有收到交付执行回执,说明罪犯没有交付执行,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联系,查清交付迟延的具体原因,避免交付与执行相脱节。

3.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一是加强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对监外罪犯的交付执行及交付执行的法律手续是否合法、完备等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在接受监督管理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执行,以及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加强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依法按期履行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加强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管理矫正档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出现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问题是否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进行监督。对执行人员侵犯监外罪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四)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取消人民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权。从性质上看,刑罚执行权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应当改变人民法院既是审判主体,又是执行主体,同时又是减免等执行变更裁定主体的全能主体地位,由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保障财产刑执行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同时,确立罚金刑易科短期自由刑制度,明确罚金刑与主刑的换算标准,以减少自由刑的适用,促使罪犯悔过自新。

2.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一是建立法律文书备案制度。即具有财产刑执行内容的刑事裁判生效后,法院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包括执行变更、执行中止、罚金刑减免等裁定)、执行通知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检察院备案。二是完善检察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适当,是否规定交纳期限,期满后是否移送执行,应当委托执行的是否委托,执行变更、中止、终结的裁定是否正确,采取强制缴纳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职务犯罪行为等,并及时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20]。三是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违法时,可以到检察机关控告或申诉,检察机关应就此展开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和立案查处等手段实施监督。

3.将财产刑执行监督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其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由其审查判处财产刑的情况,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减免裁定是否正当,能够使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落到实处。

4.明确罚金刑的数罪并罚问题。罪犯的新判决之罪被单处罚金刑的,应当与原判未执行的罚金刑按并科原则并罚,这符合我国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的规定。如果新判决之罪又并处罚金刑的,罚金数额应当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数按限制加重的原则相加{21}。

(五)完善资格刑执行监督的对策

1.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对策

(1)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满的情形作出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58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假释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但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与假释期间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不能混为一谈,除在极个别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和假释考验期可能同时届满外,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总是或短于或长于假释考验期。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应当在假释考验期满时宣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刑满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两项工作应当分别进行{22}。

(2)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假释期间被撤销假释的情形作出规定。对此应当分两种情况处理{23}:一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被撤销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如果假释被撤销是因为罪犯又犯罪或发现了漏罪,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只执行新判处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法院对新罪或漏罪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执行原来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如果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在假释撤销时尚未执行完毕,法院对新罪或漏罪又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则按我国刑法关于对新罪和漏罪规定的不同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新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如果法院对新罪和漏罪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罪犯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假释的,则应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3)对数罪单独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并罚的情形作出规定。在决定执行主刑的同时,几个附加刑均须执行,原则是合并执行,但参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明确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只需执行一个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可;二是对判处两个以上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不得超过3年;三是其他情形下合并执行不能超过法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刑期5年。

2.完善驱逐出境刑的对策

通过完善立法,规定驱逐出境的适用原则,明确什么情况下、涉及何种犯罪才适用驱逐出境;增加驱逐出境适用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符合什么样条件的外国人(不)可以适用驱逐出境;根据外国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人身危险程度,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期限,以与目前的行政规定相衔接;明确驱逐出境在独立适用的情况下,判决确定后就可以执行,在附加适用的情况下,必须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边境口岸等机关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明确驱逐出境不可以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适用;规定驱逐出境刑的执行程序,明确交付执行、执行期限、执行准备、执行费用的承担等问题。

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是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依法、科学管理,树立和维护国家法治形象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刑事裁判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客观要求;也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改造质量,保证国家刑罚目的实现的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始终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实施刑罚执行监督切实承担起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历史使命,促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不断提高。

 

【注释】

[1]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由此,社区矫正组织承担了部分刑罚执行任务,已成为刑罚执行的主体。

[2]李忠诚认为:“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等具有执行功能的机关,为实现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内容的执法活动。刑事执行的具体内容是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所以确切地说,刑事执行应当被称作刑罚执行。”参见李忠诚:《刑事执行功能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笔者对刑事执行等同于刑罚执行的观点不敢苟同。

[3]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监所检察部门的侦查职责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进行立案侦查;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过程中发生的司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初查。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除“四种案件”继续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侦查外,原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监管场所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划归监所检察部门侦查。

[4]刑罚执行活动包括两个基本组成部分,即实施刑罚内容的本体性行刑权活动和贯彻刑罚执行制度的制度性行刑权活动。参见张绍彦著:《行刑变革与刑罚实现》,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前言部分。

[5]根据有关规定,我国罪犯在刑罚执行中享有广泛而充分的人权,具体包括生存权、人身权、政治民主权利、控告申诉检举权、劳动报酬权、文化教育权等多种权利。

[6]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单位联合制定的《关于利用死刑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2)死刑罪犯自己愿意的;(3)经罪犯家属同意利用的”。第4条第3项规定:“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遇有可直接利用的尸体,人民法院应提前通知市或地区卫生局,由卫生局转告利用单位……利用单位应主动同人民法院联系……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方可利用的尸体,由人民法院通知卫生部门同家属协商。”

[7]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案犯登记表)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200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及时交付罪犯执行刑罚问题的通知》第2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必须立即将罪犯交付执行。”

[8]我国《监狱法》第15条和《看守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但1991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56条规定:“看守所因工作特殊需要,经主管公安局、处长批准,并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个别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已决犯,可以留在看守所执行”。笔者认为,对该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9]监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暂予监外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公安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罪犯,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10]《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收监情形有五种:一是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二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三是以自伤自残等手段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五是重新违法犯罪的。上述规定忽略了以下情形:一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三是取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前两种情形,《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虽然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但对于不宜采取经济补助方法解决或采取此法解决不了的应当如何处理?该办法未提及。

[11]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监狱对故意犯罪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院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裁判生效后,按规定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参见石少侠主编:《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出版,第492页。第二种观点同第一种观点基本相同,只是主张对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意犯罪的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74页。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死缓犯执行死刑,应当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审核后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由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参见韩玉胜著:《刑事执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90页。

[12]按照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业务分工,承担监管场所法律监督职责的,是由监狱所在地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县级人民检察院职权的驻监检察院、由监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行使其部门职责的驻监检察室。

[13]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未严格按照医疗时限的有关规定确定监外执行的合理期限。有些法院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不区分罪犯的病情类型,随意确定或不确定监外执行期限,致使部分罪犯合法地逃避了应受的刑罚惩罚。二是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可以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但对提起、鉴定程序缺乏具体规定,部分法院为逃避责任而不作决定,使得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及时监外执行。

第8篇

“条例”,是“用于规定特定范围某些事项或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工作、活动以及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其中党的机关的“条例”,是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公文文体。

“规定”,是“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的公文文体。

从写作角度看,条例、规定都属条款型,与其他公文文种中的文章型的或者日用文书中的表格型的有别,所以放在一起比照讲述。至于同类别称或相近的“办法”“准则”以及“细则”等,其中用得较多的是“办法”和“细则”。“办法”是党政机关或主管部门对某项工作活动规定具体做法或实施上级法律、条规做法的公文文体;“细则”是对法律、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解释或规定如何具体施行的公文文体。应该说是由“法律”、“章程”、“条例”、“规定”派生的。写法与“条例”、“规定”基本相同。

条例和规定,是规范性的文件,是党和政府政策的具体化。党和政府以及人民团体、企业事业部门,都可依据法律、政策和自身的工作权限,在特定范围内制订,但它却必须是领导机关制定或经领导机关批准。它所规定的事项和行为规范,是要实施和执行的,即规范所有有关人员的行为,没有特殊人物可以不受约束;它具有强制性,执行中不能打折扣,更不能违反。

“条例”和“规定”相比,往往更为宽泛、原则一些,是对政治、经济、科技、文教等领域某些事项的规定,或对机关团体的组织职权的规定;“规定”则往往针对更为具体一些的事项和问题,即对一定范围的事务提出具体的办法和要求,往往是某一决定的落实或某一条例的补充。

(二)格式和写法

“条例”的标题为实用范围、内容和文种三部分构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 《xx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时也可以省略第一部分,如《城市规划条例》、《港口口岸工作暂行条例》;试行或暂行的要在标题上写明。标题下有的要写明制定、批准或通过的机构和日期。正文,分条开列,大体有两种格式:一是内容复杂的,按一般规章制度的写法,分总则、分则、附则;分章再分条,第一章总则,末章为附则,中间数章分则;条序从头统一排下。二是稍简单些的,不分章则,直接分条写下,但第一、二条等多写宗旨、范围、管理部门等总则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也可以用“前言”的形式写),最末两条多写何机关制订、何时施行等附则的内容,其他条款写分则的具体内容。

“规定”的标题同于一般公文的三部分,即制发机关、内容和文种,如,《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涨生产资料价格的若干规定》。有时可以省略制发机关,如,《关于中缅边境小额贸易管理规定》,在“内容”方面还写了实施范围。正文往往也是二三部分,开言可写成前言形式,也可列入条款。内容一般应简要说明制发本规定的因由,即根据什么政策决定或什么情况,或为了什么目的等;主体,写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分章分条,也可只分条开列具体规定;结尾,用一条或二三条写实施说明。 

(三)写作注意事项

1.制订的合法性。依据党规国法及自身权限,不能违背、超越,不能随意为之。

2.执行的政策性。在执行时能体现政策,明确规定什么准许、什么不准许,并写明违反的惩处。

3.内容的可行性。条款要能实行,切忌虚张声势、空言威吓而不能实施实行,所以,规定要具体,界限要清楚,前后不能矛盾,要体现出针对性、有效性、可行性。

4.解释的单一性。用词准确,不能产生歧义,不能作不同解释。

5.文字的简明性。语言简练,条理清楚,意思浅显,一目了然。

(四)例文简析

例文1(见下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试行条例

(一九八四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但不发下列人员居民身份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三)依照法律正在服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有效期限。

在民族自治地方,登记项目使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年满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五周岁以上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五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由公安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居民应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领居民身份证。

常住户口待定的、应在现住地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其申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国外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回归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同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公民申领居民身份证,要填写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交验户口簿,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交按照规定付工本费。

第十条公民的常住户口迁移时,在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办理户口迁入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办理居民死亡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一条居民应征入伍,在注销户口时,缴销居民身份证;军人复员转业办理户口登记时,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被临时关押的人犯,凡被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领居民身份证;凡未被注销户口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机关收缴,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时,发还本人。

第十三条 公民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按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时需换领新证的,公民应于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于旧证有效期届满前将新证发给本人,同时收缴旧证。

第十五条居民身份证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寻找;在三个月内仍未找回的,申请补发新证,原证即作废。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在办理涉及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任意扣留、抵押。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转让、出借、出卖居民身份证的;

(二)冒名顶替或者窃取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的;

(四)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九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

例文1是一则内容较简单的条例,标题为实用范围、内容和文种,并注明是试行。下标发布日期、机关。正文写法与内容繁复的不同,内容复杂些的如《xx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分八章四十条,首章为“总则”八条,末章为“附则”两条,当中为分则六章:“教育和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生产福利”、“康复医疗”、“经费”、“法律责任”,共三十条。本文无“总则”、“附则”,也不分章,除第一条简要地写明缘由、末二条规定机关、施行日期是“总则”和“附则”的内容外,其余十八条是分则的内容,写明r身份证的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登记项目、有效期限以及管理、申领、缴销查验,还有违法处罚规定等。因为发向全民,所以写得极其通俗、简明、准确、朴素。

例文2:

xx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逐级履行,目标管理,奖优罚劣。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全市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具体执行安全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安全责任指标,按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安全责任制须按下列规定建立。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与本单位的工作、经营、生产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二、确定一名单位的领导人具体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有或指定一个部门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员。

三、认真贯彻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订、履行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具体措施,制定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保证实现安全目标。

四、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建立和坚持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开展群众性的安全竞赛活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

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严禁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六、接受当地安委会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对检查中指出的不安全隐患,按限期改正。

七、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规定的人员,给予惩罚或处分。

第六条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对不按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其机动车上路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上路行驶1至10天,进行整顿,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的经济处罚,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交通安全制度,管理措施不力,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违章行为超过控制指标的,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三、有非司机开车、司机酒后开车、驾驶机件严重失灵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的,按每项违章行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以处罚款。

四、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每起一般交通事故处2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每起重大交通事故处XX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每起特大交通事故或重大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处8000元以e XX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使用书面警告或挂牌警告。

第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

第十一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诉;对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应自接受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由xx市人民政府下令发布,载1990年6月28日《北京日报》)

简析:

例文2这则规定,是xx市人民政府1990年第17号令发布的,因而标题省略了制发机关,标题下亦不写发布日期了。正文为常用格式,与内容简单一些的,如《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那样写个前言说明缘由,然后一、二、三、四列下规定内容不同。它的第一至四条,相当于“条例”总则方面的内容,写了依据、范围、管理和实施执行部门;第五至第十一条,相当于“分则”,具体写明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建立、奖惩等;第十二至第十四条,相当于“附则”对实施中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写得明白具体,切实可行。因为涉及到经济处罚,所以数字十分明确清楚,情况区分得界限分明,又有体现政策的活动余地,拿来和结构大体相同但属政治性的规定,如大家熟知的《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规定》相比,即可看出各自的特点。 

例文3:

xx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二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xx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xx区、xx区、xx区、xx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XX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j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XX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简析:

这则规定是xx市人大常委会1993年第10号公告发布的。标题三部分,正文十二条,前三条为总则,第一条为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何机关实施,何机关主管,第三条何种机关团体、单位在各种人员中宣传教育。四至十条是公则,哪些地区禁放,哪些地区暂不禁放;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在禁放区违反规定的各种行为的各种处罚;例外的未成人罚款、赔偿由监护人承担;庆典燃放由市政府决定并公告。第十一、十二两条为附则,规定解释机关和施行日期。

例文4: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第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四)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

第二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

第九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移送产品质量申诉应当填写《产品质量申诉移送书》,并将有关申诉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三条 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

(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管辖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受的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菅辖权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接受移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为产品质量争议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处理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

下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产品质量争议,认为需要由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应当由申诉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被申诉人的姓名、联系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申诉的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相关证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九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二十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第二十一条对有争议产品需要进行质量检验、鉴定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征得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同意后,指定检验机构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质量检验、鉴定。

质量检验、鉴定费用由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预付,处理终结时,该费用由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的保管期,可以根据申诉的重要性和保留价值,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诉处理信息统计制度,并将影响重大的申诉及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简析:

这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的用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的“办法”。写法同条例、规定。共分五章二十七条,有的条下有款;按内容繁复程度采取分总则、分则、附则的写法。第一章总则四条,分别确定法律依据、申诉权利、处理申诉的机构人员及遵循的原则。第二章至第四章为分则,明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争议调解的管辖、争议的调解等的具体做法和管辖部门。第五章附则共二条,一是本办法归谁负责解释,二是颁布之日即实施。此办法写时很注意词意明确,实施可行。

例文5:

xx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23日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办发[1987]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有领导同志主管公文处理工作,经常检查督促和指导,一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统一由文书部门负责收发、登记、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9篇

【关键词】新形势 外国人管理 治安处罚

一、背景

自2013年1月1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正式施行。至此,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愈趋完善,成为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来华外国人越来越多,人员情况比较复杂,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也随之增多。妥善处理这些案件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发展国际交往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曾在新闻会上指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非常多。他在介绍情况时解释道,“没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肯定要适用该法来追究法律责任。”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吴明山也表达过相同的观点,“除了有外交豁免权的以外,所有处罚种类,对所有的外国人,都能够适用。最近几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非常多。”

二、新时期外国人治安管理处罚现状

一般来讲,治安管理处罚是公安机关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强制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权利的行政法律制裁。过去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没有明晰针对外国人的管理处罚规定,使得我国公民与在华外国人权利实际不对等。应当指出,我国对于外国公民在中国的国民待遇标准,是逐步、渐进式实施的,是从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向基本不限制、从限制较多向限制较少的方向循序渐进的完善和发展。考虑到保护和促进人权在国际社会关注事项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有时候存在某些内在和外在的问题拖延或妨碍顺利实施人权。

警察任务在国家行政任务中的地位,体现了公安机关存在的目的,也体现了一国行政管理体制中公安机关所处的地位和发挥作用的界限,构成了实现警察任务的外部环境。《治安管理处罚法》实行以后,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可直接做出决定,不再需要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需要依法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该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之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刘某(美国籍)父母常年居住国外,其随外祖母一起在国内生活。某日上午,刘某酒后在某市新华街站上了9路公共汽车。上车后,刘某在一空座位坐下,又把随身背的书包抢占在旁边座位上,这是有一张姓乘客将其书包拿起递给他,欲坐在该位置上,刘某拿过书包朝该乘客身上砸去,并骂道:“谁让你拿我书包,这座位是你坐的吗!”售票员闻讯赶到问他:“这位置有人坐吗?”刘某答:“有人坐。”售票员问他:“谁在这儿坐?”刘某答:“你管不着。”随后拿起书包朝张姓乘客吼道:“你干嘛拿我书包,要偷钱呐。”张姓乘客愤怒地与他讲理,刘某更是恼羞成怒,上前抓住张姓乘客的衣服,非说其偷了他的钱,并推推搡搡到门口。结果公共汽车到下一站点停车时,车上的乘客下不去,站上的乘客上不了车。有乘客报告附近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制止,随即派出所依法对刘某作出处罚。

对于刘某的处罚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本条规定了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行使国家的地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凡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管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本案中,刘某虽然是美国人,但是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发生在中国,依据本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对于违反治安法律法规构成违法事实的外国人的处理,我国公安机关除了按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领事条约规定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之外,不需要采取更多的特殊程序办理,而应依照我国法律予以办理,防止外国人获得特权地位,蔑视我国法律,危害社会治安。

三、新时期外国人治安管理处罚原则与方向

公安机关在对外国人进行处罚时应秉承维护国家和利益,坚持平等互利原则,警察当局需要与外交部密切合作[7]。办理涉外行政案件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内部通报、对外通知等各项制度,以避免由于信息不畅或沟通不及时造成不必要的外交纠纷。如外国人对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为了改进工作,适应对外开放的形势,《公安部关于处理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有比较详细的操作指导:发生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办案程序,认真做好查处工作。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10篇

本文作者:程雨燕工作单位:广东省委党校法学部

适用环境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直接客体与间接客体,前者指国家、有关组织或自然人的环境权益,后者为国家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管理秩序。正确区分与认定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有助于准确把握行为性质,避免在立法或执法活动中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泥淖。例如,5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草案)6专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6(以下简称5治安管理处罚法6)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对于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行为,准用5治安管理处罚法6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这显然是将该环境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环境管理秩序混淆为了公私财产权。然而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其财产价值几何,以至于需对故意损毁者处以行政拘留如此严厉之罚种?无疑,立法者对相关环境行政违法客体的认识错误,导致了上述准用性规范的援引失当。

适用环境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其主观方面应为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此种主观故意系指违法行为人对于其实施行为所具有的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而决意并以意志努力支配实施该种行为的心理状态。[1]至于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违法性并决意实施的前提下,对实施该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在所不论。1.行为故意的具体内涵一是在认识层面,行为故意要求行为人对于违法构成要件中的时间、地点、行为对象、行为客体、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等事实要素以及行为的违法性具有清晰、明确的认知,而不存在阻却违法责任构成的事实认识错误或法律认识错误。如行为人因管理混乱或工作疏忽,误将放射性废物作为一般污染物排入水体严重污染环境的,由于其对自身行为对象及性质存在着明显的事实认识错误,因此不具备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从而也不应追究其非法排放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政拘留法律责任。又如,行为人世代深居老林,不知老虎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而予捕杀,因其对自身行为是否违法存在法律认识错误,同样不具备主观故意,不应追究其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政拘留法律责任[2]。二是在意志层面,行为故意指行为人决意并以积极的意志努力支配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即行为人在明确认识其行为事实及违法性的前提下,以其自由意志决意实施该行为,并积极支配其主观意志外化为客观行为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在认识层面符合行为故意特征的心理状态,其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志层面均应为直接故意。不难理解,当行为人受主观意志支配而实施其已有明确认知的某一行为时,作为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人类生理活动,该行为便将必然发生而非可能发生,因此相应的,行为人对该行为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也不可能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或放任的间接故意。三是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可能导致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预见性以及是否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并非我们在认定其违法主观故意时所要考察的因素。如在非法排放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事实及其违法性均有明确认知,并决意实施该行为,但对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特定危害结果,却往往持过失心态,此时仍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行政拘留责任要件所要求的违法主观故意。2.行为故意的法理基础强调仅对基于故意而实施环境违法的行为人科以行政拘留,无论从报应或功利的角度而言,均属应然的制度安排。从报应的角度来看,故意环境违法者系明知其行为事实及违法性而决意实施该违法行为,具有更强的化的主观恶性,因而在法律评价上也更具有可责难性。从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法定原则出发,鉴于环境行政拘留的责任属性,应将其适用对象仅限于故意行为而排除过失行为的适用。学界对此亦不乏相同观点:,,过失行为之处罚是否应较故意行为为低?基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之差异,本于比例原则,在处罚之额度上,即应有所不同。如-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不得罚以拘留,并得减轻之。.即本此旨。[3]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对故意环境违法行为人科以行政拘留,能够使立法者在行政处罚的经济性和预防违法的边际回报之间取得最大限度的合理均衡。一方面,对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环境违法者而言,制裁所发挥的预防功能仅在于督促其适当提高审慎注意程度,如果对其科以行政拘留如此高昂的违法成本,有限的边际回报远难弥补激增的行政成本,最终将严重损及行政处罚的经济性。另一方面,仅对故意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环境违法者科以行政拘留,其预防功用又明显不足以遏制故意环境违法的心理诱因。因为在故意实施环境违法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对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等危害结果具有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主观故意,上述危害后果也通常并非其违法动机之所在。故此,亟有必要将行政拘留违法预防机制的作用对象由结果故意前溯至行为故意。由此带来的预防理性违法的边际回报亦将显著高于因实施行政拘留而额外支出的行政成本。3.行为故意的表达形式在将行为故意确立为环境行政拘留主观要件的基础上,还需进一步探究该主观要件于实定法之具体表达形式。在下文所论应予行政拘留环境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中,如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私设暗管偷排、稀释达标排污、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其违法客观要件中包含了逃避监管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行为人明知故犯的主观状态已然不言自明,无须立法再对违法主观要件予以特别规定。而对于非法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排放危险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等其他应予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则有必要在相关环境立法中以适当形式明确规定其主观要件。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在相关环境行政处罚立法的总则部分对适用行政拘留的主观要件作出原则性规定,又或是在相应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罚则中增列一款故意实施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的规定。同时,鉴于执法实践中上述违法多属故意为之,为有效节减行政资源与提高行政效率,在违法主观要件的符合性判定上可采取故意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行为人反证其并非基于违法故意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始得豁免其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

适用环境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客观方面,即行政拘留应当具体适用于哪些种类的环境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3种研究向度探寻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基本外延。1.基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需要基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需要而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一般具有以下三大特点。其一为共有性,即并非环境行政领域所独有,在其他部门行政法领域亦普遍存在,只是由于特定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为国家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管理秩序(即5治安管理处罚法6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在环境领域的具体化),因而才被纳入环境违法行为的范畴。其二为间接性,即该类违法行为往往并不直接体现为对特定或不特定主体环境权益的现实的、具体的侵害,也不直接造成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客观危害结果,而是通过破坏国家环境管理秩序间接危及环境权益的实现。其三为严重性,即该类违法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手段方式、情节后果等主客观方面来看,其严重程度已明显超过一般的妨害环境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正是从上述特点出发,对该类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亦成为制度选择的必然。结合我国5治安管理处罚法6关于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规定以及现行环境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此类应予行政拘留的准环境违法行为主要有:阻碍环境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5治安管理处罚法6第5条第1款第2项);扰乱环境执法机关工作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扰乱矿区等企业单位生产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环境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的财物(第6条第1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环境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第6条第2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环境监管许可证件(第52条第1项);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环境监管许可证件(第52条第2项);盗窃、损毁环境公共设施(第33条第1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猎捕野生动物(第32条第1款)等。2.基于环境保护与监管的特殊需要基于环境保护与环境监管的特殊需要而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即各种具有常态性、恶意逃避环境监管的违法行为。从环境立法的正面监管依据出发,结合环境执法实践来看,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连续或继续非法排污、私设暗管偷排、以稀释手段达标排污、涂改或伪造监测数据等[3]。对其适用行政拘留的正当性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得以证成:首先,此类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在事实上造成国家环境保护管理体系的制度落空,进而严重危及环境安全。其次,对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一般还须同时具备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等进一步标识其必要行为量度的责任构成客观要件。有关行为量度通常包括:经纠正后拒不改正、经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累犯、违法持续时间较长、非法排污总量或超标比例较大、非法排放国家禁止性的危险物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特定区域非法排污等,甚至不妨包括足以危及环境安全的高危情形,但不必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显性危害结果,以保持两类违法行为之间整体的责任均衡,避免出现行政拘留适用条件设定上的畸轻畸重。3.基于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协调需要基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协调适用及有序对接而应予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即行为方式的外在特征已基本符合环境犯罪的罪状描述,只是在违法标的数额、违法获利金额、违法情节、危害结果等行为量度方面尚未达到表征刑事犯罪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对此类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的可归责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刑罚轻缓化的政策语境下,精密构建环境违法自由罚与环境犯罪短期自由刑的梯次级差,从而实现两者之间的无缝对接,以防轻纵尚未构罪的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其二,通过环境违法自由罚的合目的性扩张,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环境刑罚适用疲软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其三,审慎选择情节严重但尚未构罪或无须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为适用行政拘留的突破口,在客观危害方面符合等量报应的惩罚根据。结合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6(以下简称5刑法6)关于环境犯罪的现行规定,根据不同个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可将应予行政拘留的相应环境违法行为细分为以下两类:(1)与环境犯罪结果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此类环境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了5刑法6分则所列明的法定的社会危害量度,且多数均有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具体的刑事追诉标准,因此,与之行为方式相同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只要在行为量度上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可予适用环境行政拘留。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5刑法6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非法狩猎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相对应的行为。鉴于此类与环境犯罪结果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以行政处罚为常态而以刑事处罚为补充,因此,在相关实证立法中其罚则规范的结构形式一般可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指违法行为的具体构成),处X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X日以上X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X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与环境犯罪行为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环境犯罪行为犯而言,理论上只要基于主观故意而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均应构成相关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事优先的法定原则,客观上似乎并不存在与环境犯罪罪状描述具有相同行为方式的环境违法尚可适用行政拘留的制度空间。然而,5刑法6总则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又为此预留了立法缺口;同时,为在法律适用中具体体现5刑法6第13条的出罪精神,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典中有关行为犯补充规定其最低构罪标准的情形也并不鲜见。如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法释[2]3号)便对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物品罪等多类法定的行为犯规定了事实上的起刑点。此外,5刑法6第37条关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更是为环境犯罪行为犯所对应的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自由罚而非自由刑提供了可能。从而与环境犯罪行为犯的罪状描述具有相同行为方式,但不以犯罪论处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量度已达到相当之严重程度,一般可由公安机关径予适用环境行政拘留。此类环境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5刑法6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相对应的行为。不同于前述环境犯罪结果犯的是,此类与环境犯罪行为犯相对接的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律责任应以刑事处罚为常态而以行政处罚为补充,因此在相关实证立法中其罚则规范的结构形式一般可表述为:违反本法规定,,(指违法行为的具体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X日以上X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X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X元以下罚款。

笔者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别从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角度全面论证了对相应环境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的正当性基础。其实,上述关于环境行政拘留应然适用要件的法理逻辑和推演结论亦可被充分借鉴于对行政拘留一般适用要件的规范研究。本文主旨并不在于说明或强调环境行政拘留相对于一般行政拘留的特殊适用要件,而旨在研究解决环境行政违法这一特定领域内应当对哪些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的立法论问题。同样,我们也可以循着主客观相一致的论证思路,以其他行政违法类别为对象蓝本,探究经济、社会、文化管理等领域内行政拘留罚种的适用要件问题。

第11篇

【关键词】行政裁量;裁量基准;行政规则;运作模式

【正文】

一、“烟民被拘案”折射裁量基准认识误区

据2009年8月29日《重庆晚报》报道,来自湖北省孝感市的56岁男子赵某在重庆市朝天门金海洋批发市场内吸烟,被行政拘留5天,成为重庆市公共场所吸烟被拘第一人。吸烟被拘这一“乱世用重典”的非常举措引起了公众的强烈质疑。新浪网相关调查显示,1.6万多名接受调查的网友中,约53%的网友对重庆方面的做法提出质疑,认为被拘留者只是吸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处罚过重;约44%的网友对重庆警方的做法表示支持,因为吸烟若导致火灾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处罚重些有利于防灾。面对质疑,重庆消防部门迅速给出了重罚依据—公安部8月20日发布的一则通知。该通知要求,为确保60周年国庆安全,严令全国公安机关在非常时期采取非常手段,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六个一律”,其中第四个“一律”明确规定: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者,或者在具备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者,一律行政拘留5日。无独有偶,截至8月31日,在湖南省消防部门开展的国庆期间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中,已有30多人因为在加油站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被依法治安拘留。wWW.133229.coM[1]在辽宁省鞍山市,仅从8月24日到31日的短短一周时间内,就有80人因违规吸烟、违规操作电焊、在危险场所动用明火等原因被拘留5日。[2]在深圳市,虽然目前还没有处罚案例,但在公安部文件下发之后,该市公安局消防局即召开动员大会,制定专项活动方案,将严格按照“六个一律”新规进行,“一旦发现违规吸烟者,坚决按5日行政拘留处罚”。[3]

事实上,在特殊时期、敏感时期来临之前出台严令进行社会治理已经成为转型中国当下行政执法和社会控制的“常态”举措。例如,为保证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交通正常运行和空气质量良好,履行申办奥运会时的承诺,北京市政府制定了机动车“单双号限行”政策,甚至一直继续沿用至今。“烟民被拘案”之所以引起强烈反响,不仅在于“吸烟者拘留5日”的重罚超出了多数公众尤其广大烟民的心理承受度,还在于公众长期以来对这种“运动式执法”、“选择性执法”的厌倦。[4]

笔者在此无意对类似“吸烟拘留5日”的运动式执法模式进行评价,所关心的仅是该案折射出的实践中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诸多认识误区。从形式上看,公安部的通知只是内部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则。但就文件的内容来说,则蕴涵着相应的裁量基准。这是因为,新《消防法》第21条明确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第63条则规定:“违反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公安部通知有关“非常时期采取非常手段”、“在有火灾危险场所吸烟者一律拘留5日”的新规,实际上就是对“情节严重”的一种间接性解释和“违规吸烟处罚”的缩限性解释。很明显,这与裁量基准细化、量化处罚幅度范围的旨趣是暗合的。

至此,“烟民被拘案”所折射出的问题便逐渐清晰起来。首先,作为裁量基准制定者的公安部能否以“一律式”的基准取消《消防法》的“阶梯式”处罚规定乃至直接剥夺一线执法机关在个案中的裁量余地?能否将“情节严重”简单地化约为“非常时期”?其次,作为身处执法一线的渝中区公安消防支队和渝中区公安分局,是否必须完全遵照公安部的裁量基准进行处罚?是否能够放弃对不同个案之中复杂情节的个别考量?从媒体的有关报道来看,“烟民被拘案”与时下众多行政管理领域中普遍存在的“上级发文部署、下级闻风而动”的现象如出一辙。这种运作模式从根本上违背了裁量基准制度存在的目的,反映出实践部门在裁量基准问题上的诸多认识误区。鉴于当下裁量基准的制定同样呈现出“运动化”的趋势,笔者拟透过“烟民被拘案”就裁量基准的制度功能加以论述,并就理性裁量基准的运作模式进行研究,希冀对纠正实践中的认识偏差和裁量滥用的遏制有所助益。

二、正确理解裁量基准的制度功能

从时间上看,我国行政法学对裁量基准的理论关注要晚于裁量基准的制度实践。目前,这种源于行政处罚领域的改革举措,正在向行政许可等其他领域扩展。按照一般的理解,裁量基准“是行政执法主体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根据过罚相当等原则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执法范围等情况,细化为若干裁量格次,每个格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并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过态度,处以相对固定的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同时明确从轻或从重处罚的必要条件的一种执法制度。”[5]可见,裁量基准本质上是关于裁量权行使的一种细化规则,是抽象法律规定与具体社会事实之间的媒介。具体言之,裁量基准的制度功能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偏好:

(一)偏重个案而非普遍正义

对正义的不懈追求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理想。尽管“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但自古以来西方不同的法学派别始终都未停止过对正义真谛的揭示,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的区分便是其中的重要学说。由于法律规范始终是以“抽象的一般的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律的适用都能导致公平,因而“一般正义是使多数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7]就此意义而言,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权力行使的边界与幅度便有助于实现普遍正义。然而,法律自身的普遍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之间永远都存在难以消解的矛盾,法律适用也因之而无法在任何特定场合下都能实现公平与正当。诚如学者所言:“如果法律顾及过多的特殊案件,那么它就不再是一套法律规则了。……如果法律为照顾概括性而过于忽视各种案件之间的差别,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8]可见,在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就法律的角度观察正义,有赖于使正义在每一个具体个案中皆能被妥慎地探索及实践,使得‘个案正义’得以实现,方为正当。否则,法律制度必将落人‘具文’之讥。”[9]作为现代行政法的“精髓”,行政裁量的存在本身就预示着立法者对个案正义的期待,即通过授权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正义。在裁量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一方面考虑立法的目的,另一方面考虑具体的情况,针对个案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作为裁量衍生制度的基准,其目的也正在于通过对裁量幅度的进一步细化,防止行政机关在个案中的随意裁量。在“行政主导型”倾向极为明显的转型中国,这种规则化的努力无疑能够遏制裁量的恣意行使,促进个案正义的实现。

(二)面向典型而非特定个案

从智识源头上看,裁量基准更多的是对基层执法实践经验的提炼,其间融合了地方治理的特殊情况和行政执法的技艺。也就是说,裁量基准的初衷是试图通过对诸多典型个案的经验总结,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裁量活动提供规则化的“行动指南”;裁量基准不应该也不可能成为“包医百病”的执法法宝。以前文的“烟民被拘案”为例,裁量基准设定的一个重要任务就在于对《消防法》第63条中的“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以及“情节严重”等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进而将法律授予的裁量权予以分格,指导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据悉,该案事发地朝天门交易市场由于历史原因,其防火分区、消防车道、消火栓管网等都存在先天性缺陷,加上人多、易燃商品多,火灾隐患极其严重,已经在2009年年初被重庆市政府列入重点整治区域。该案发生后,重庆消防部门也发布了包括大型商场在内的八大重点禁烟场所。当然,“重点整治区域”或“重点禁烟场所”是否就等同于法律所规定的“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是否应该进一步对公共场所的危险进行分级以体现不同程度的处罚,都需要深入研究。而且,即便制定了相应的裁量基准,随着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也经常会发生不断修改完善基准的情形。因此,裁量基准的着眼点只能是具有“类”的特征的典型案件,而不可能面向千千万万个特定的案件将所有法律授予的裁量空间“压缩至零”。[10]比较法的观察同样显示,裁量基准并非僵化教条,行政机关仍然必须对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11]

(三)限制而非消灭裁量空间

英国学者乔威尔曾经将裁量十分形象地描述成决策者拥有广泛选择权(强裁量)或有限选择权(弱裁量)的刻度,他说:“裁量是一个度的问题,而且在高低之间的联系范围内波动。当决策者裁量度比较高时,他通常是由诸如‘公共利益’和‘公正合理’等模糊标准加以指引。当其裁量度比较低时,决策者会受没有留下多少解释空间的规则限制。”[12]按照这一理解,裁量基准的真正使命只是将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广泛选择权”转化为“有限选择权”,亦即实现由“强裁量”向“弱裁量”的切换。例如,《消防法》第63条赋予了公安消防机关对违规吸烟者广泛的处罚选择权,它不仅有权在警告、500元罚款和5日以下拘留等三种处罚之间进行选择,而且还有权针对“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具有多大程度危险”等要素进行判断。可见,作为“一次立法”的《消防法》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强的裁量权。不过,“自由裁量权不应是专断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有一定之规的权力”。[13]因此,为贯彻《消防法》而制定的有关裁量基准就扮演了“二次立法”的角色,试图使行政机关广泛的选择自由受到必要的限制,防止行政裁量的专横。比如,对“情节严重”进行情形列举、对“5日以下拘留”进行分格等。但是,基准发布之后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彻底丧失了选择自由,它仍然能够结合具体个案在诸如5日拘留、3日拘留和1日拘留之间进行权衡选择,只不过这种选择面更窄、选择度更小而已。因此,裁量基准的要义是限制而非消灭裁量空间。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包括前述公安部通知在内的一些裁量基准都或明或暗地消灭了裁量空间。[14]

三、理性裁量基准的运作模式

除了从理论上澄清裁量基准制度功能的认识误区之外,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烟民被拘案”的发生还集中暴露了我国当下裁量基准运作过程中的诸多误区:“处江湖之远”的基层执法机关最需要裁量基准,但却往往坐等“居庙堂之高”的上级行政机关去发布;高高在上的行政机关往往基于对公共政策的过分偏爱和狭隘理解,以“一律严惩式”的禁令取代细致入微的量化规则设计,直接切断了裁量活动与个案事实之间的联结;官僚体制的魔力驱使一线执法机关唯上级红头文件是瞻,拱手放弃了法律所授予的行政裁量权限,从根本上扭曲了行政裁量以及裁量基准的本义。在裁量基准制定几呈白热化、运动化的当下,尤其应当倡导一种理性裁量基准运作模式的建构。笔者认为,理性裁量基准的运作模式应当从主体间权限分工、智识资源之整合、程序面制度设计等三个方面入手。

(一)主体间权限分工

理性裁量基准运作模式的建构首先有赖于基准不同制定者之间的权限分工。环顾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裁量基准文本,几乎所有层级的行政机关都在事实上分享了基准制定权力。就一般意义而言,这种情况也符合“裁量基准依附于裁量权之中”的基本法理—只要享有裁量权,就应该也有必要制定裁量基准。但是,在“法制统一”、“法律平等对待”等口号的不当影响以及行政执法“十里不同天”的担忧与指责中,一种“回收”裁量基准制定权的思潮悄然兴起。这种回收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二:一是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是省、市两级)纷纷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范裁量权行使的文件,要求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其文件精神制定细化、量化的裁量基准,试图缩小同一区域内不同裁量基准之间的误差;二是一些地方政府(主要是省级)以文件(如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展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甚至规章(如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发布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形式规定“凡是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将基准制定权回收至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做法实际上忽略了裁量活动本身所固有的误差—既可能来自千差万别的裁量基准,也可能来自不同执法者的个性判断。此外,这种回收还可能进一步助长下级特别是基层行政执法机关的“懒惰”之风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发号施令”之风。这是因为,行政系统特殊的科层管理体制以及这一体制下上下级之间近乎绝对的服从关系,造成了下级习惯于听从上级的统一指挥与命令以及上级偏爱通过发号施令来体现自身对下级的威权控制。而且,回收的做法特别是大量“一刀切”式的基准实际上已经取消了下级行政机关本应享有的裁量权限,从根本上违背了裁量以及裁量基准的本意。“烟民被拘”所依据的公安部“一律拘留5日”的基准即是这一负面效应的典型表现。

由此可见,裁量基准制定权简单“上移”的做法在可能部分解决基准不统一问题的同时,还会衍生大量新的难题,甚至从根本上违背了基准制度的设计初衷。理性裁量基准的运作模式端赖对基准自身规律的遵循,即凡是享有法律所赋予裁量权的行政机关,都“当然”地享有裁量基准的制订权,既不需要法律的特别授权,更不能被上级行政机关以各种名义予取消。在各级行政机关都实际分享裁量基准制订权的情况下,为了克服裁量基准制订主体过多带来的基准误差过大的问题,上述第一类“回收”之举值得尝试。准确地说,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基准制订权限分工。具体言之,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提出裁量基准制订的一般原则(如合法原则、公开原则、比例原则、遵循惯例原则等)、一般程序(如征求一线执法人员意见、公众参与及专家参与、对外公布等)、一般技术(如格次划分、不确定法律概念解释、考量因素列举等)等,下级行政机关则应该结合地域差异性或部门特殊性,在凝炼一线执法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出更为详细、更具直接操作性的基准。[15]此外,按照现行体制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制订的各种行政规则还享有监督、审查权。通过直接或间接启动这一权力,也能够有效纠正下级行政机关非理性的裁量基准。主体间基准制订权限的合理划分,能够从源头上解决裁量基准的正当性、科学性问题,是理性裁量基准运作模式的首要支撑。

(二)智识资源之整合

在合理配置不同主体间基准制订权限之后,制订者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有效整合各种智识资源,尽可能形成“具体化”的基准。应当看到,为了纠正以往行政机关过于封闭的基准制订模式,一些地方政府纷纷以文件形式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在制订裁量基准的过程中,要充分调动包括一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专家在内的各种有利社会资源,进而形成兼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裁量基准。[16]这一动态反映了一种新的、融行政主导与外部参与为一炉的裁量基准生成模式正在兴起。

在多方力量渗透裁量基准的制订过程中,各类智识资源能量的充分释放尤为重要。首先,就上级行政机关而言,因其自身所具有的各种信息资源优势,往往对社会特定时期的公共政策有着清醒的认识和把握,能够将各类公共政策的意旨融入裁量基准之中。例如,公安部的“8·20”通知基本上就是围绕国庆60周年期间的安全保卫政策所制定的。又如,在应对金融危机、共克时艰的过程中,各地、各部门也根据国家政策导向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对基层行政执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其次,就下级行政机关而言,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直接面对个案的优势,往往能够在长期的执法活动实践中形成众多习惯性的经验做法,进而通过行政惯例的形式融入裁量基准之中。例如,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形成的对“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等情节的具体掌握,根据执法实践经验对“从轻、减轻、从重和加重”格次的提炼,等等。再次,就专家而言,可以利用其对法律原则与立法目的的专业化理解、对特定行政管理领域技术知识的掌握,保障行政机关所制订的裁量基准符合立法精神及管理规律。[17]最后,就行政相对人而言,因其能够亲身感受到裁量基准适用的具体效果,在裁量基准的修改完善中可以通过信息反馈发挥特殊的重要作用。

不过,鉴于裁量基准主要还是行政权以自我拘束的方式限定裁量空间的制度尝试,因而基准制订者对各类智识资源尤其内部智识资源的整合更加重要。就此意义而言,行政惯例与公共政策的考量即成为裁量基准形成的主要知识来源,这实际上也是“居庙堂之高”的上级行政机关与“处江湖之远”的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一种博弈。从基准尽可能“具体化”的内在要求以及政策本身所具有的诸多负面效应来看,更应当发挥蕴涵基层执法经验和地域情况差异的行政惯例的影响作用。当然,官僚系统长期以来形成的“依政策行政”范式远未退场。因此,如何发挥公共政策对裁量基准形成的积极影响、如何防止以公共政策取代裁量进而陷入运动式执法的恶性循环,依旧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现实课题。

(三)程序面制度设计

理性裁量基准运作模式的建构不仅需要主体间权限的合理分工和各类智识资源的充分整合,而且还需要借助程序面的精良设计。裁量蕴涵于一切行政活动的过程之中,对裁量的任何规制自然也必须寓于程序的运作之中。作为一种体现“规则之治”的裁量控制手段,裁量基准的制作与适用同样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例如,行政机关的裁量基准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便社会成员能够了解和遵循。但是,当下很多裁量基准还躺在行政机关的“文件柜”中,一般公众尚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这种“秘而不宣”的裁量基准焉能作为具体裁量活动的依据?!从裁量活动本身是一种官与民之间的理性交往渠道来看,“充分说理”无疑应当成为最重要的程序面制度设计。在现代行政权基本上是“自由裁量”性质的情况下,行政活动要想赢得普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的接受与认可,不仅需要通过合法性证成解决“以力服人”的问题,而且更要通过说明理由解决“以理服人”的问题。诚如学者所言:“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给予决定理由是行政正义的一个基本要素,因为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这也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18]

基于说明理由在程序面制度设计中的核心地位,在裁量基准的制定过程中,无论是对公共政策的贯彻还是对行政惯例的援引,都必须就公共政策及行政惯例自身的正当性进行说明。特别是在公共政策影响执法活动甚巨的当下,裁量基准制定者更应当在事前就有关政策的正当性予以充分的理由说明。在实践中,裁量基准文件下发的同时,往往都会有类似“电视电话会议”、“贯彻落实通知意见”等形式的动员,基准制作者完全可以利用这些渠道对有关政策的正当性进行详细说明。以公安部“8·20”通知为例,仅以建国60周年大庆这一非常时期的安全与稳定为由,就论证“六个一律”非常手段的正当性未免有草率之嫌,不经意间也流露出行政系统一贯的“选择性执法”思维。其实,公共政策是现代社会政治领域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政策的确定往往蕴涵了制定者对社会特定时期形势的判断和规制目标的抉择,因而需要以规范的形式对其进行诠释,避免使政策说明沦为简单的政治化口号。

裁量基准制定过程中的理由说明固然能够增进裁量基准自身的理性化程度,但基准的理性运作更有赖于基准的正确适用。从“烟民被拘案”及实践中大量裁量基准的文本规定来看,自觉宣示并践行上级裁量基准的优先适用效力已经成为基层行政执法的鲜活图景。正如前文所言,裁量基准的要义是限制而非消灭裁量,一线执法机关在面对具体个案时依旧应当通过自身的裁量,实现所肩负的实现个案正义的使命。比较法的观察同样显示,行政机关在特殊个案中脱离基准的裁量并非绝对禁止的,只是需要进行更为充分的说理而已。[19]因此,无论是依照还是逃逸基准,行政机关在具体的裁量活动中仍然需要进行理由说明,展示其在个案中对各种相关因素的判断与权衡。在“烟民被拘案”中,一线执法机关祭起公安部通知大旗放弃个案裁量的做法,不仅没有认真履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且还是典型的裁量怠惰瑕疵。即便上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媒体对“烟民被拘”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因素进行了“补充性”说理,但这种事后说理不仅在形式上不能证成先前处罚的正当性,而且理由本身能否成立也不无疑问。[20]可见,在特定个案中,行政机关只有根据一般基准并结合个案特殊性加以裁量才能真正符合实质合理性的要求。很显然,这一过程之中的充分说理就成为最基本的程序面制度屏障。

四、结语:通过理性裁量基准遏止裁量滥用

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曾发出感叹:“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21]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一部行政法的历史也就是行政裁量日益扩张及对其控制的历史。在行政裁量的控制模式上,虽然“迄今为止尚未出现一个普遍的解决方案—无论是从程序机制角度看还是从权威性的决定规则角度看”,[22]但通过行政机关制定极具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则来约束行政裁量的行使,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对于转型中国而言,这种依托行政机关自我革新的“规则之治”尤其值得期待。因此,理论界对当下正在兴起的裁量基准应当给予宽容理解。事实上,这也符合现代行政法学由关注司法向关注行政过程本身转变的趋势。正如美国学者孙斯坦所言,传统围绕法院为中心展开的行政法学,对管制项目的实体目标、后果、病理及成因缺少实在的理解,因此应该对立法和行政官员给予更多的关注,因为只有他们才是行政法首要的设计师。[23]

正是在这一全新的社会背景下,“烟民被拘案”才显得格外引人注目。它的出现,为澄清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裁量基准认识误区提供了难得的鲜活素材。透过该案,不仅能够看出当下裁量基准制定中存在的诸多违背基准制度功能的问题,而且还能够看出基层执法机关对裁量基准的僵化理解与简单照搬,由此而引发的裁量滥用与裁量怠惰现象都值得警惕。裁量基准制度的初衷在于追求个案尤其是典型个案的正义,其要义是限制而非消灭一线行政执法机关的裁量空间。为此,应当寻求一种理性的裁量基准运作模式,通过主体间权限分工、智识资源之整合、程序面制度设计等具体环节的妥善安排,有效遏制行政裁量的滥用,进而实现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使命。

【注释】

[1]《湖南30多人加油站等危险场所吸烟被拘留》,载红网http://news.rednet.cn/c/2009/09/01/1817459.htm。

[2]《违规吸烟动火拘留80人》,载千华网/lixue/">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7]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页。[8]〔英〕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134页。

[9]范文清:《试论个案正义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86页。

[10]事实上,公安部“8·20”通知六个“一律”的最大误区就在于以“一刀切”的僵化政策断然否决了基层执法机关本应享有的具体裁量空间。加之强大的体制惯性,基层执法机关甚至会变本加厉地简单、粗暴执法。“烟民被拘案”的执法者不经意间流露出的“重罚目的主要是震慑吸烟者”即是明证。

[11]例如,在法国,具有与裁量基准同样功效的“指示”制度就能够将行政处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辩证结合起来。每个案件必须同时考虑普遍适用的标准和本案的特殊情况,行政机关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3页。

[12][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上卷),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11页。

[13][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8页。

[14]例如,《大连市行政处罚罚款幅度规定》(大政发[2004]24号)第3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法规范罚款类行政处罚行为,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依照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不应处罚、从轻减轻处罚及各类处罚的具体标准,取消行政执法人员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

[15]正在拟议之中的《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有望成为国内首部规范裁量基准的地方规章。在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8月所提供的《草案》中,蕴涵着大量有价值的制度创新,如建立典型案例制度、对行政裁量活动分类规制等。但是,《草案》第11条沿袭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91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取消了下级行政机关裁量基准的制订权,其合理性令人怀疑。

[16]如,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9年5月26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要求省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在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程中,“要充分听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和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采取各种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不断完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17]在“烟民被拘案”中,一些法律专家即对公安部“六个一律”规定是否合乎新消防法立法精神、是否合乎比例性原则提出质疑。参见《烟民被拘案:一个裁量,三种疑问》,载2009年9月3日《检察日报》第3版。专家意见如果在裁量基准制定过程中即能够得到充分表达和吸纳,裁量基准的理性程度无疑就获得了有效的事前保障。

[18][英]韦德:《行政法》,徐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19]例如,在日本,学说与判例都承认行政机关可以脱离裁量基准而做出决定。“但是,从确保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平等对待原则、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等的要求来看,要做出和准则不同的判断,需要有使其合理化的理由。只要不能做出充分的说明,就产生违法的问题。”[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20]《重庆男子在商场吸烟被拘5天消防总队回应》,载中国法律信息网,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908/285043907.htm。

第12篇

关键词 司法解释权 运作问题 权力主体

作者简介:杨世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一、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权力行使主体中参杂其他无权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81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拥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权力机关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部门都不具备行使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规定,审判权与检察权具备其独立性,任何机关都不得干涉,而其中审判权与检察权的独立性代表了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的独立性,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权属于司法权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刑法司法解释权也应当和司法权相同的拥有自身独立性,其他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干涉。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适当的听取其他部门的建议和意见,但要坚决禁止与不具有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联合发布拥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另外,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各部门没有行使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利,这是由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性质不一样,它属于强制性最大的法律,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所以我们必须要保证刑法司法解释权的统一性。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常常见到国务院各部门与司法机关共同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但是斗硬来说这样的做法是不规范的,最高司法机关在对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虽然会牵扯到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相关事务,但这也不能够说明国务院其他部门就具备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权力。

(二)最高司法机关自定权力运作规则,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规范合格的程序规则才能够确保权力得到有效的制约,当国家机关在行使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权力行使是否会对公民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应该遵循既定的程序规则,确保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障,要牢牢记住“政府不仅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同时也可能成为潜在的权利侵犯者”。现阶段,国内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规则主要依靠两个文件来进行规定,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但是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并未将其提升到法律高度,不能够让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规则法定化,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因素是“只有少部分人注重实际法律解释程序的问题”,因为“任何人或者团体不能够当作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上述两项规定都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用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就明显的和正当程序原则相违背,加之上述两项规定不属于法律条款,没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公开性,所以是无法在程序上确保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

(三)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与罪责刑一致原则相矛盾

对于上述规定在国内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提出,把累犯当成盗窃罪“其他严重情节”之一,其本质上是刑法对累犯从重处罚的具体体现,在进行具体处罚过程中,并不需要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幅度之内给予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提出,把累犯当作“其他严重情节”之一,有可能导致累犯受到更重的处罚,和刑法中对累犯应从重处罚的规定相背离。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按照新修订后的刑法中第65条相关规定,累犯仅仅只能被当作从重处罚的情节,而非进行法定刑升格来达到加重处罚的目的。上面的司法解释中把累犯当作是加重处罚情节和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相背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非常容易把累犯当成是被告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也当成是被告人的加重处罚情节,对于一个量刑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从而造成轻罪重罚,在一定程度上和罪责一致原则有所出入。

二、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的完善对策

(一)禁止无权主体制发刑法司法解释

本文提出,国内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运作必须要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确保刑法司法解释能够公正合理的进行,确保刑法司法解释运作的纯洁性,同时其运作程序应该由相关法律来确定。现阶段国内针对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流程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中的内容,但上述两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无法确保刑法司法解释权运作的合法性。这主要是由于上述两项规定的解释程序并不细化,也无法对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进行约束,同时上述两项规定是由刑法司法解释的执行部门做出的,与“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为自身事物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相违背。刑法司法解释的运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权益,所以必须要通过立法机构对其运作流程进行立法规范,从而充分展示出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权威性,避免出现解释主体混乱的现象。所以本文认为,对于当前国内司法解释并非严格如判例法国家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就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解释效力也不像判例法国家仅仅涉及本案与本司法管辖区,其解释更加偏向于创制法律的性质,与立法大同小异,所以司法解释应该受到更加严格的程序限制,比如说可以在《司法解释法》中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

(三)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