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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时间:2023-10-08 10:23:31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1

素质教育的提出,是针对“应试教育”中存在的弊端而言的。1999年6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指出:实施素质教育,就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等全面的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高教学术界有些论者在探讨论述素质教育方面的时,一般将素质教育概括为四个大的方面:即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在高等学校教育中,法律专业教育是指以培养法律专业人才为目标,法律专业的课程设置、教材选择、活动,都要直接或间接围绕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来进行法律专业教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化建设的发展以及世界全球化、法律全球化和高等教育国际化的发展趋势,社会法律行业对我国的法律专业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水平、高质量的法律专业人才必须具备良好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法律职业工作,公正地执法,实现法律的价值并维护好法律的尊严。因此,法律专业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要以培养高水平、高质量的法律专业人才为主要或首要目的来进行。素质教育中的思想道德素质、文化素质、专业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四个方面正是一个优秀的高级法律专业人才所应具有的综合素质。其中,思想道德素质是方向;文化素质是基础;业务素质是核心;身体心理素质是保障。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法律专业教育对法律人才培养的基本要求蕴涵在素质教育的本质之中,素质教育的本质要求正是高等教育中各种层次教育及各类专业教育对人才培养要求及标准的总纲。

二、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

法律专业教育与素质教育的关系可以从素质教育包含的四个方面具体展开论述:

在思想道德素质方面: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保证了对法律专业学生进行素质教育的正确方向。

在人的综合素质中,思想道德素质居于核心地位。意大利诗人但丁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一个知识不全的人可以用道德去弥补,而一个道德不全的人却难以用知识去弥补。中华民族是一个具有五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以德治国”,在具有悠久的。早在春秋战国时期,著名思想家、教育家孔子就有一些以德治国方面的论述:如“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又如:“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我忧也”(《论语·述而》)等,这些精辟的言论,阐明了以德治国的重要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古人对德育教育重要性的深刻认识。

在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人们的各种交往活动不仅需要法律来约束其行为,而且更加需要道德力量来发挥主导作用。在教育领域,要贯彻落实“以德治国”的思想,并要把“依法治教”与“以德治教”及“以德育人”紧密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教育,要培养高质量的法律专业人才,首先就要注重培养法律专业人才的思想道德素质。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试想一个法律专业人才不具备优良的思想道德素质,他在今后从事的相关法律工作中,不公正执法,会给他人带来怎样的伤害,在社会上造成怎样的恶劣。因此,法律专业中思想道德教

育的宗旨要为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与实现服务,要同社会主义法的价值相符合,即要同社会主义法的自由价值、法的平等价值、法的安全价值、法的秩序价值、法的正义价值、法的效益价值相符合。我国法律专业人才在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应包括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与法律专业思想道德素质教育两个部分。法律专业人才不但要加强自身社会主义政治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而且更要注重加强自身法律专业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对大学生社会主义政治思想道德素质方面的教育是基础性和通识性教育,本文着重论述对法律专业大学生法律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问题。笔者认为,对法律专业大学生在法律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应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树立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对真实和真理的探求是法律活动的基本特征之一。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是一部法律发展史。人类社会的法律活动是一个不断发现真理并接近真理的过程。同样,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类对正义内涵的理解也越来越深刻和完整,并且也越来越得到普遍的认同。人类对真理和正义的探索过程是发展中有进步,前进中有曲折,其总的发展势态呈现出螺旋上升发展状。对法律专业人才法律思想道德素质的培养,要注重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在法律实践中把对正义的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只满足于法律的职业逻辑规则和职业逻辑形式,要根据自己的真理观和正义观面对事实作出回答,这是现实社会不容回避的事实。

二是坚定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信念。崇尚法律,法律至上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之所在。在依法治国的国家里,法律应该是公意的体现,正义的化身和权威的来源。人类社会除道德舆论评判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外,法律制度应成为评判人类行为的尺度和准绳。回顾历史,人类社会的发展史是一部充满艰辛和坎坷的法律发展史。我国战国时期著名的商鞅变法、清朝的戊戌变法等事例都是人类要求变法求进步的血泪史。因此,不畏强暴,不谋私利,崇尚法律,捍卫法律是法律专业人才必备的职业思想道德品质。

三是培养恪守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精神品质。法律职业伦理主要包括崇尚法律真实以及崇尚程序公正和崇尚自律精神三个方面。崇尚法律真实是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中最基础的部分。歪曲法律事实所进行的程序公正将会对法律事件作出不公正的评判,更找不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自律精神之所在。崇尚程序公正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取向。崇尚程序公正是维系法律职业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各角色相互间对法律事件展开抗辩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以说是保证法律正义和法律正当性的前提条件。自律精神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必须具备的基本品质。自律精神需要通过教育和训练而获得。除注重个人自律外,法律职业共同体更需要注重行业自律,即对法律规范的自觉服从。崇尚自律精神才能突现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优秀形象。在文化素质方面:文化素质是法律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基础组成部分。文化素质是一个人人文知识和知识方面的文化素养和品质。它是一个人通过科学知识、社会科学知识和人文科学知识的学习和长期积累,逐步内化和升华而形成的。文化素质也是培养法律专业大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的基础。纵观历史,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经历了综合、分化到综合与分化并存的发展趋势。在中外教育史上,如中国春秋战国时期孔子的“

六艺“—礼、乐、射、御、书、数,古希腊的”七艺“—文法、修辞、逻辑、、算术、几何、天文都是集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浑然于一体的。从历史的和辩证的观点来看,这些教育模式就是为当时的统治阶级培养全面发展的人。50年代初,我国高等教育仿效前苏联的办学模式,设置专业强调按国民经济计划对口培养专门人才,以”专才教育“的思想制定专业培养目标。当时的教育模式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所急需的专门人才,是符合我国当时的国情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专业教育培养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专才教育“使本科专业的划分越来越细,人才培养的口径越来越窄,学生的基础知识不宽,文化素养不高,所培养的专门人才的社会适应性很差。因此培养”宽口径、厚基础“的通才既是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符合国际高等教育发展趋势的需要,也是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改革的步伐以及扩大对外改革开放并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

大学素质教育中的文化素质教育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科学教育和人文教育的融合。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的融合可以从三个层面着手:一是科学技术知识与人文社会知识的融合;二是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的融合;三是科学技术的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的融合。

在高度发达的与经济以及人们的社会交往与信息交流日益频繁的社会里,法律专业人才如果要想在法律社会实践中游刃有余,就必须加强综合文化知识的学习。结合高素质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对法律专业人才文化素质的培养应根据科学教育与人文教育融合的三个层面来进行教育。首先,在科学技术知识与人文社会知识融合的层面上,法律专业学生除掌握本专业所必须学习的书本知识外,在人文社会知识方面,应加强对文学、历史、地理、、美学以及音乐等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在科学技术知识方面,除掌握数学、物理、化学等基本理论知识外(基础教育与高等教育基础理论的衔接问题不在此赘述),还要掌握现代机有关知识并结合自己的兴趣爱好和以后的职业发展方向对医学、经济学、管、社会学等学科领域的基础理论知识有所涉及了解。同时应了解现代科技的最新发展动态与趋势,对现代信息特别是法律专业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发展势态及发展方向有所掌握,要与社会的发展同步,做一个观念先进,思想通达的高素质法律人才。法律专业的学生应努力汲取古今中外一切人类文明的精华部分及优秀成果,增加对自然界的理解,对人类社会的理解,对人类文明的理解,随时准备在今后的各种法律实践活动中为我所用。其次,在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融合的层面上: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应该努力培养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其中,在科学精神层面上就是要培养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具有追求真理、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及不墨守陈规、勇于探索、不迷信权威的大无畏精神和科学精神。在人文精神层面上就是要培养法律专业人才正确地认识和理解自然界以及人类社会,正确地协调好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关系以及处理好人类社会自身的协调问题,促进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而把握社会的发展趋势并深刻理解法律的精神。科学精神与人文精神正是一个法律专业的学生必须培养和具备的一种经综合了的内化并升华的人格品质。最后,在科学技术的研究方法与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融合的层面上:科学技术的研究方法既包括科学的思维方法又包括技术的研究手段。其中,科学的思维方法包括哲学思维方式、逻辑思维方式和形象思维方式。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益的发展,现代技术的研究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因此,科学的思维方法与现代先进技术手段的结合能够促进并加速问题的解决。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是历史的、系统的和经验的,是人类社会宝贵的财富。在进行法律专业文化素质教育时,要引导法律专业的学生充分加以学习并努力运用于法社会实践中去。

在专业素质方面:业务素质在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中是核心部分。高等学校是实施专门,培养各个学科领域和各种行业(职业)的专门人才的教育机构。我国高等学校实施专门教育,是根据学科或行业(职业)部门分类设置专业的。为了拓宽专业范围,有的大学试行按系科组织教学。但不论按专业或按系组织教学,都是实施专门教育的组织形式,都具有一定的专业目的性或职业倾向性。为了实现法律专业培养目标,要求教学计划的整体要符合法律专业培养目标,然后对整体教学计划进行分解,使每门课程、每种教学活动都要直接或间接围绕着法律专业培养目标来组织。法律专业的设置以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为宗旨。我国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应根据的需要,结合我国社会、、文化以及技术的状况,培养出社会主义建设所需要的法律专业素质过硬的复合型人才,这也是建设有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的本质与法的作用的具体体现。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各种信息瞬息万变。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步伐加快。2001年12月11日,中国以一个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

加入WTO,必然会给我国的高等教育创造新的机遇,同时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加入WTO也必然会给我国高素质法律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对法律专业人才应具备的专业素质要求更加高,法律专业人才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和掌握也将更加细化、更加深入。因此,我国的法律专业教育要努力地与国际接轨,以实现法律的全球化。对法律专业人才素质的培养不仅要求学生注重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而且要求学生更要注重法律实践能力的训练,把习得的法律专业知识与法律专业实践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有效地用于社会实践中去。学生法律实践能力与创新能力的培养关键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的能力。要培养学生具有敏锐的观察事物、、判断问题,运用所学的法律概念和命题进行逻辑思维和逻辑推理的能力。而培养学生准确掌握法律专业术语并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是进而培养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基础。二是要培养学生的法律表达能力。即培养学生善于准确、精练地使用法律专业术语进行口头表达和书面表达能力,这是法律行业对法律专业人员的最基本的职业技能要求。三是培养学生对法律事实的探知能力。对法律事实的探知能力即是指使用调查、制作、组合并使用证据证明法律事实的能力。总之,对法律专业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重在训练他们综合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进行准确地思考、表达和判断法律事实的能力。

在身体心理素质方面:身体心理素质在法律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中起保障作用。在法律专业中实施素质教育,就要注意培养学生健康的心理和强壮体魄,要培养出身体和心理两方面都健康的法律专业人才。一位著名诗人曾说过这样一句话:没有健康的身体,就没有健康的心理。世界卫生组织给健康下的定义是“健康不仅是没有身体的欠缺和疾病,还要有完整的生理、心理状态和社会适应能力。”由此可见,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的重要性以及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两者之间有密切关系。首先,要注重大学生身体健康的锻练,练就一身好体魄。不论是从事法律专业工作,还是从事其它的专业工作,健康的身体是第一位的。其次,要注重大学生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从心知识可知,个体心理是指个人所具有或在个人身上所发生的心理现象,个体心理现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个体心理可以分为心理动力、心理过程、心理状态和心理特征四个方面。心理动力系统决定着一个人对现实世界的认知态度和选择,主要包括动机、需要、兴趣和世界观等心理成分。人的心理过程是一个动态的活动过程,包括认知过程、情绪过程和意志过程。心理状态是心理活动在一段时间内出现的相对稳定的持续状态,心理状态的时间有长有短。心理特征是一个人在认知、情绪和意志活动中所形成的并经常出现的意识特征,包括能力、气质和性格。作为一个高素质的法律专业人才应学习和掌握心理学的基础知识,培养自身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在执法活动中正确地把握自己。首先要培养法律专业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热爱法律专业工作,秉公执法,伸张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生活的幸福安定。而不能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第二,要培养法律专业学生具有保持积极乐观的情绪和坚强的意志的能力。从事法律工作,既有一定的危险性,又有一定的困难和难度,积极乐观的情绪和坚强的意志对事业的成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要培养法律专业大学生具有良好的心理状态。在法律工作中将会有来自方方面面的阻力和压力,遇事要理智和冷静。有时可以说,执法人员萎靡不振的情绪或沮丧的面部表情可能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致使执法活动遭受挫折,陷入困境。第四,要注意培养法律专业大学生面对法律事实的心

理承受力、抗挫力和忍耐力,有时法律事实对立双方心理承受力、抗挫力和忍耐力的极限值是最终决定较量双方胜与负、成与败的重要因素。最后,就是要培养法律专业大学生树立良好的自信心,要培养学生具有谦虚的品德和稳定、刚毅的性格。其中,良好的自信心是决定一切事业成功的至关重要的心理素质基础。

三、在法律专业中实施素质教育的途径

律专业中实施素质教育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营造有利于在法律专业教育中实施素质教育的环境,并为顺利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通过法律教学活动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师的师资水平。

营造有利于实施素质教育的环境,并为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创造条件。素质教育的提出是的产物,是时代的要求,是精神世界和物质世界协调发展的社会要求,是界和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化建设、实行改革开放的需要。素质教育的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其内涵将会不断地拓展和深化,素质教育必须贯穿于高校教育与教学全过程。高等学校推行素质教育,就是要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出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全面发展的人才,这一点要形成共识。要为实施素质教育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方面的支持,优化教学环境。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2

中职学生的个人素养培养对于中职学生未来步入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职业道德,那么将来对社会造成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所以我们一定要加强中职生的个人素质的提高,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

一、法律教学引导素质教育

我们在进行法律教学的时候,其实也是为素质教育进行引导,通过法律的条文和条规来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在人生观和价值观树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给学生讲授法律的知识,让学生在法律的指引下不断进行个人素质教育的提升。比如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的同时,一般正常情况是先给学生进行法律条文的讲解,不能泄露机密性文件或者技术,这是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让学生明确这是在法律上不可触犯的一个界限。

二、素质教育推动法律教学

我们在进行素质教育的同时,要在这个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培养。其实法律素质的培养也是当今学生需要进行培养的素质教育之一。中职学生如果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不但可以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规范自己的言行,还可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素质教育是学生内在的一个驱动力,是学生朝着积极方向进行前进一个重要动力,学生在这个方向的驱使下,开始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延伸学习,目的是为了把自己的道德底线和职业素养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

作为公民我们就应做的知法、懂法,所以在进行法律教学的时候,要和中职生的素质教育相结合,使两者相辅相成,并驾齐驱的前进,这样学生不但可以运用法律的条文来保护他们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运用法律条文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规范自己的行为。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3

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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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国春.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j].高等教育研究,2002,(5).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4

内容摘要: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法治化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的新视角。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人格尊严,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保障学生的合理知情权、正当请求权与合法申诉权,是高校思想政治教育中法治教育研究中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打造和谐教育、建设和谐校园的具体要求,更是办好人民满意高等教育的生动实践。

关键词: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依法治校 和谐教育 思想政治教育

高校教育管理要以学生为本,把满足学生的成长成才愿望放在首要位置,把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让学生在接受管理时感受到教育的意蕴,就会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亲和力与感染力,真正起到“润物细无声”的潜移默化育人功能,为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与和谐法治氛围。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分析

(一)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学校管理权

在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通常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大学生则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由于政府与高等学校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导致高等学校与大学生之间关系具有多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政府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赋予高等学校很多的自主管理权,如自主制定招生计划指标、自主设置学科专业类别、自主安排教学计划进度、自主开展教学科研活动、自主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及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这些管理权在性质上都具有行政权的色彩。

高校作为教育行政管理者,在教育法律法规的框架内,通过行使教育管理权开展日常的教育管理活动,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须要自觉遵守学校的纪律规范,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安排好自己的学习、生活。基于高校与学生的这种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如果高校行使上述权力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或者对学生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学生可以通过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益。

除此之外,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大学生之间还存在一定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随着高校后勤社会化事业的深入发展,很多高校将学校的饮食、住宿等公共服务领域外包给社会组织,一些资质优良、信誉较好、具有丰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竞标或者其它方式,获得在高校的经营管理资格,高校对承包经营者进行监督、指导。由此,在饮食、住宿领域,高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

当然,上述所言的高校都是公办院校,所指的学生也是在高校里学习并具有国家计划内学籍的大学生。然而,民办高校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民办高校里学习的学生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通过全国统一招生考试被录取,取得国家计划指标学籍的学生,这部分学生同公办院校的学生有同样的身份,与民办高校之间的关系具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另一部分是在国家招生计划外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学生,在民办高校学习,与民办高校形成了助学性质的民事契约法律关系,由于民办高校不能对学生的学籍进行直接管理,教育管理模式较为松散,学生的自由选择权的空间较大,发生纠纷往往通过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由于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具有多元性,本文不予论述。这里笔者将着重就公办普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进行分析阐释。

(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概念辨析

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要搞清楚相关的概念,从概念入手,分析它们之间的联系及区别,有助于更好地来理解问题的本质和内涵。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为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它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不能构成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通过高等教育行政法调整的教育行政关系,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法范畴内,相对于高校学生而言,高等学校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具有教育行政主体资格,可以行使教育行政管理权,其管理的对象是教育行政相对人。它既包括外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包括内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与教职工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本文将讨论外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高校和大学生之间的关系问题。那么,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就应是高等学校在实施高等教育管理过程中,教育者、教育内容即教育过程、被教育者三者之间始终处于规范有序、和睦相处、平等互助的状态之中,促进教学相长,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

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和谐现象与主要特征

(一)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和谐现象

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中的不和谐现象主要是由教育行政管理违法或者违反程序性规定行为造成的。换言之,教育行政管理违法行为是造成不和谐的主要因素,妨碍了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损害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归纳起来主要有三大类不和谐现象:

侵犯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大学生作为公民谋求全面发展、提升自己社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大学生的受教育权,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学生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违反法律,也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处罚是手段,教育才是目的,高校管理者要始终把说服教育放在首位,而且还要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耐心听取大学生的陈述与申辩。若这些工作没能做到位,被处分的学生就不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处罚结果,不和谐的高等教育管理现象当然就会出现。

侵犯大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隐私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个别高校在日常教学管理中,没有顾及大学生这一法定权利,动辄将学生的一些所谓“违反校纪校规之事”公之于众或者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使这些学生在其他同学中的名誉评价受到影响,人格尊严受到侮辱。这一做法使那些自尊心很强的学生长时间处于自责、自卑状态之中,学校的初衷是好的,以儆效尤,无可厚非,但是也要分清特殊情况注意方式和分寸,尽量将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否则,高校就没有做到教育人、鼓舞人、帮助人,反而还打压人、埋怨人,如此不和谐的因素当然会存在。

侵犯对大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公正评价是高校对大学生在校期间的思想道德、学习成绩、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等诸要素环节的表现状况给予的一种评定,这和大学生的自身条件和个人努力程度有关,也是他们在校期间获得奖惩的标准。高校本应在授予大学生名誉称号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达到“奖优罚劣”的教育目的,使大学生以先进同学为榜样,时刻鞭策自己,祢补自己的不足,见贤思齐,见不贤而自省,最终达到育人的目的。如果高校在评价一个学生时有失偏颇、有失公允、主观臆断,就会使大学生们不思进取、不求上进,起到反作用,导致不和谐的教育效果出现。

(二)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违章行为的特征

任何一个违章行为都有其自身的特征,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违法行为也亦如此,它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其一,违章的主体是教育管理人员。高校管理者依法对大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具有当然行政优益性,因而也极易手掌权力而滥用权力,如果缺少相应制度规章约束,侵犯大学生合法权益就在所难免。

其二,教育管理者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并侵犯了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如果教育管理者违反了教育法规以外的其它法律、法规,就不构成教育行政违法,则由其它法律规范来调整。比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其三,教育行政违章行为须是在实施教学管理过程中进行的。高校管理者在教学管理过程之外构成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教育行政违法行为,不由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来调整。

其四,教育行政违章行为是应当承担行政违章责任的行为。如果教育行政违法行为没有妨碍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实现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就不构成教育行政违法行为。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教育价值

大学生是特殊的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思想政治教育的方式、方法上要符合这一特殊性要求,客观地反映教育规律。因此,对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始终坚持以育人为本,在日常教育管理中,管理者要经常换位思考,充分体察大学生的所想、所急、所需,多思考教育管理的方式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情在理先,寓理于情,情理交融,在柔性管理中教育人、塑造人,切忌采取强迫粗暴、僵硬、打压的方式。

强化大学生的主人翁意识,提升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经济社会的深刻变革,增强了大学生自主自立的思想、民主平等的思维和参与社会管理的意识。这些意识的养成对大学生毕业后走向社会,成为合格的建设者与可靠接班人做好了思想准备。在以往的思想政治教育中,高等学校注重行政管理的效率优先价值却忽视服务引导过程的程序育人功能,缺乏对大学生人文关怀与心理疏导的研究,这样就很容易压制学生的个性发展,大学生有再多的新鲜观点、个性化思想都被视为异类。如果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很好地维护、尊重学生的个性化发展的需求,就不利于他们的德、智、体全面发展。当然,在允许、宽容学生张扬自己个性的同时也要注意教育引导,让学生懂得在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不要侵犯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在权利和义务上寻找平衡点,祈求“双赢”的良好状态。提升大学生的主体性地位,还要鼓励、引导他们积极参与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在参与管理中帮助大学生养成良好的规范习惯、形成稳定的独立人格,在参与管理的真切实践情感体验中获得快乐、习得知识、锤炼品行,增进教育的亲和力、凝聚力和感召力。

营造对大学生进行法律意识教育的良好环境。法律意识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教育不仅包括普法教育、守法教育,还应包括依法维权意识的养成。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人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大为强化,在高等教育领域也亦如此。大学生作为学校的主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受教育权、公正评价权等,这些权利被校方侵犯就会影响其今后的全面发展,如果这些权利遭受侵犯,大学生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校方通过正当渠道谋求问题的妥善解决。

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管理者的角色定位

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需要管理者和大学生双方共同努力,但基于教育行政管理的强势优先地位,高校应承担更多的义务,自觉扮演起“管理者与服务者并重、教育者与保护者兼顾”的角色。

以学生为本,树立平等观念。在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教育管理者要以学生为本,处处为大学生着想,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把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作为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平等对待每一位大学生,不偏私、不歧视,在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时,尤其是涉及到可能影响大学生的权利正常行使时,更应一视同仁,保证大学生在校时的受教育机会均等。高校教育管理要以学生为本,把满足学生的成长成才愿望放在首要地位,把实现学生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由此,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处理好教育与自我教育的关系就显得极其重要。教育者起着主导作用,受教育者是教育对象又是接受教育的认识主体,所以这个过程既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施加教育影响的过程,也是受教育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把社会要求内化为自己的情感、意志和行为的过程,只有两者高度结合才能形成严谨有效地教育过程。

坚持程序公正,维护和尊重学生的合法权益。在高校教育管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上,应当体现符合法治精神的教育行政程序,这是育人功能发挥的重要路径。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要求行政主体在教育管理中坚持公正的教育程序,没有公正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与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对个体的公正。“隐私权”问题是日常教育管理工作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问题之一,这既涉及对学生的尊严维护,又关系到对学生隐私的界定、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平问题。

依法治校,彰显法治精神与人文关怀。在构建和谐的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过程中,始终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是对高校教育管理者的更高要求与期待,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应是题中应有之意。在管理过程中,只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切实维护好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才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稳定发展,为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民主校园”提供制度支撑。当前,各高校应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教育活动,根据本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涉及大学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使规章制度更加符合教育发展规律与大学生成长成才的规律。转变管理理念,强化服务意识,增强法治内涵,丰富教育形式与内容。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要更加注重人文关怀与心理疏导的重要性,贴近大学生实际、了解大学生所需,帮助大学生成才、激励大学生成功、规范大学生行为,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实施管理,争取大学生的理解和支持,以降低教育管理成本,减少由于教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管理阻力”,让大学生在和谐、法治、文明的教育氛围中健康发展。

结论

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推进和谐高等教育体系建设、促进我国高等教育又好又快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的多样化需要,是当前高等教育界面临的重要任务。有学者认为,和谐高等教育体系是指高等教育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高度协同、共生共荣的一种良性体系(刘克利,2007)。综上所述,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构建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需要高等教育决策者和管理者的智慧与勇气,需要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不断的完善和与时俱进,更需要全社会的持续关注与理解支持。如此,在建设和谐社会、打造和谐教育的宏观背景下,逐步构建起和谐高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必将成为高等教育的一种价值取向。

参考文献:

1.皮纯协,张成福.行政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5

其实,关于制定《校园法》的呼声早在几年前就已经出现了,2000年8月22日《中国教育报。文化周刊》头版头条曾刊载长篇文章《呼唤<校园法》。时过近三年,《校园法》的制定仍遥遥无期,甚至也没有制定这样一部法律的任何迹象。这是为什么呢?是立法者麻木不仁、对社会呼声听而不闻、无动于衷,还是制定校园法的时机不成熟?当然,立法问题是不能凭感觉的,更不能“跟着感觉走”,任何立法活动都必须建立在理智和理性的基础上。在教育方面要立什么法,关键要看我国教育法体系中缺什么法。

本文拟从明确我国现阶段存在的主要教育社会关系入手,在分析我国现有教育法律法规及其作用领域的基础上,探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存在的法律“空白”,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教育立法的设想和建议。

一、当前我国主要存在哪些教育社会关系

从法理上讲,一部法律的产生与存在主要取决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法规也不例外。那么我国主要存在哪些教育社会关系呢?在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活动中的最基本的主体是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国家的身份则是管理、监督和调控者。这样就至少产生了三个方面的教育社会关系:国家与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但由于教育类别和教育者的差别,又进一步出现了一些更加具体的教育关系,如义务教育关系、高等教育关系、职业教育关系,公办教育关系、民办教育关系等,由此形成了错综复杂、相互交叉和交错的各类教育关系。不管如何复杂,在教育关系中,国家、学校、教师和学生这四个基本主体是不可缺少的。对重大的教育关系,都需要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从而确保其关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教育秩序的稳定,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及其作用领域

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主要有:《义务教育法》(1986年)、《教育法》(1995年)、《职业教育法》(1996年)、《高等教育法》(1998年)、《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教师法》(1993年)。另外,还有国务院的一些配套行政法规,如《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教师资格条例》等,教育部的配套规章主要有《教师资格实施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当前教育法律体系,其中上述六部法律构成了当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教育法》是教育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作为教育法体系中的“宪法”,规定国家教育方面的基本政策和大政方针,原则性比较强,对全部教育法律法规起统帅作用。

《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设计,显然是适应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这三大教育类型制定的。《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学校、家庭和学生个人在义务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但主要是国家和政府责任,因为义务教育对国家来说也是一种义务和责任。《职业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则分别规定国家对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规定相应的教育方针和发展方向同时也比较原则地规定学校和学生在教育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当然,从逻辑上看,这三大教育类型的划分并非建立在同一标准之上,类别和层次上有些混乱。

《民办教育促进法》则是从举办者的角度,为了促进民间办学而制定的,调整民间办学的基本关系,规定国家对社会和民间办学的基本政策,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教师法》则是针对教育者之一的教师制定的,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中教师的资格要求、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国务院制定的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部的教育行政规章,均属于配套实施性法规文件,具有从属性。

三、我国教育法体系中还有哪些法律空白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三大最基本的教育社会关系中,关于国家与教育者关系和国家与受教育者关系的法律是非常健全的,从《教师法》的内容来看,也主要是涉及国家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及相关制度,是宏观管理方面的一部法律。而调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关系的法律法规则非常薄弱和欠缺。

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主要涉及微观教育管理及教育活动运作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尽管上述教育法律也在不同程度上涉及这些方面的规定,但总的来讲,都是从宏观上规定的,条文过于简单、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更有许多领域无法涉及到,造成明显的教育领域的法律“真空”。如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内容等等,这些都是微观层面的重大而基本的法律关系,它直接涉及到学校权力、学生利益和教师利益的保护问题。由于学校管理权的性质不明,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即使有异议,也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学校管理权成为没有正常监督的法外之权。另外,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也使学校在许多事情上感到不知所措,从某种意义上讲,近来频繁出现的校园恶性案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明确,造成知情不举,从客观上怂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教训是极为深刻的。

尽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教育部于2002年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家庭和学生在学生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它的法律效力比较低,仅属于部委规章层次,大大地限制了它的实际作用的发挥。

因此,我国目前应该针对教育法体系中存在的法律空白,制定一部法律,主要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调整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学校权力纳入法律的监督范围,让学生和教师对学校处分及其他管理行为有异议时,有明确而畅通的法律救济渠道。

四、应尽快制定《学校法》而不是《校园法》

填补这个法律空白所需要的法律,其实并不是现在人们普遍呼吁的《校园法》,而应该是《学校法》。因为学校是教育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它上与国家相联系,左右与社会发生关系,对内与教师和学生发生关系。学校才是完成国家教育教学任务的重要主体,它是实现教育方针的重要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而作为学校教育载体的“校园”仅是物化的东西,它无法承载如此众多的教育教学任务,校园仅可以作为教育关系中的客体而存在,与它相联系的社会关系是单纯的和有限的。如果制定《校园法》,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远远不及《学校法》更为广泛和深远。

其实校园出现淫幼案,仅仅是学校问题的一个方面。其主要原因是学校对小学生自我保护教育的缺失,对学生考试考核的方式和标准存在重大缺陷。可以说,我们现在的学校教育仍然在不同程度上扼杀学生的个性和创造力,客观上培养了他们亦步亦趋、唯唯诺诺的保守人格。学生对教师言听计从,而学校对学生反映的问题,多因为学生的年龄小而不信以为真,只信教师,不信学生。而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根源在于,在法律上,学校应对学生承担的安全职责和义务规定不明确,学校在管理学生中的角色定位模糊。

近来不断反映出来的学校问题还有更为深刻的内容,就是学校权力的性质问题。之所以出现学生因怀孕被开除而起诉学校被法院驳回的现象(给人以“法外治权”的印象),是因为学校权力目前还是一个比较模糊不清的概念,哪些是自治权、哪些是法律授权,如何监督,都不明确。这也造成学生在学校遭受侵害,而学校仅仅作为旁观者而存在,大大减弱了学校的责任意识。学校错误地认为,在校园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纯是执法部门的事情,至于执法部门能否及时发现予以打击和制裁,也与学校无关,于是在有的学校发案后并没有积极主动地报案,而采取不管不问、视而不见、充耳不闻的无所谓态度,使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制裁,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6

【关键词】法律教学;法律实务;互动关系

司法考试实行多年来,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作为法律教学与实务的中间环节,其制度价值在于将符合法治精神的人才选拔到司法队伍里。因此,结构合理的法律教育体系对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实务资格考试需要结构合理的专业教育体系

从法学教育的发展演变看,科学合理的法学教育结构要求理顺素质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的关系并以培养具有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的法律职业人才为目标。以美国、日本的法律职业准人制度为参照,以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是否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完成为标准,可将法学教育结构分为统一结构类型和分离结构类型两类。所谓统一结构类型,是指将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纳人普通高等教育系列,学生在完成高等法学教育、通过有关考试后便能从事法律职业,美国的JD教育(又称法律博士,即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职业教育)就是这一类型的典型。而分离结构类型,是指将法律职业教育置于高等法学教育之外,在完成素质教育,通过有关考试,由专门机构进行法律执业培训后,才能成为法律执业人员。日本的法律教育(4年法律本科教育+淘汰式的司法考试+2年司法培训)是这一类型的典型。

目前,如果对我国法学教育作上述结构类型之探究,或许可以将我国的法律教育称之为混合结构类型:一方面,它有统一结构的特点,即将法学教育的重心放在高等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兼有素质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双重功能,不同的是较多地突出了素质教育;另一方面,它也有分离结构的特点,即在本科教育中强调素质教育。由于我国法科学生主要是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其各方面的知识都有待充实,而且并非所有的法科毕业生都能够从事法律职业,如果在法学教育中过多地强调职业教育容易限制其思维和视野;而对于法律职业者来说,其不但要有开阔的视野和敏捷的思维,更要掌握实际的法律应用技能。近几年我国试办JM 教育(又称法律硕士,即4年本科非法律教育+3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增加了法律教育中职业教育的含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为此,建议我国完善法学教育结构,将本科教育定位于素质教育,而对于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法科学生而言,将本科后的研究生教育定位于职业教育,比如将JM 教育作为职业教育的一种形式。与此相适应,国家司法考试可以以研究生教育为资格要件,并适当放宽司法考试的过关率,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工作,在执业过程中根据需要分别由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或类似的教育机构再对其进行在岗培训,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

二、理顺法律教育与实务环节的关系,不断完善两者的切合点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制度安排看,法律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主要途径,司法考试是筛选法律人才的基本方式;如果说前者是生产流程,那么后者则是质检体系。质检体系所认定的标准必定左右着生产流程中的各个环节,质检体系的科学与否对产品质量的优劣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的规定,司法考试的应试者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即可。因此是否接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不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必备条件。这样的规定给众多拥有其它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提供一个转换职业或谋求职位的机会,体现了选拔法律人才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但这种广泛性和公平性缺乏科学依据,并容易导致以下弊端:其一,社会上各种司考辅导班势必大行其道,这种“法律速成班”将使本已浮躁的法学教育更加浮躁,不利于法学教育的健康发展。其二,一个人的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只有在一定的学习氛围并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逐渐养成,而这种思维品性更主要地体现在法律人的理念与行动当中。其三,允许非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司法考试在客观上势必造成更多的人采取学非所用,用非所学的机会主义行为,这样既浪费了教育资源,又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大学法学教育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前提。在美国,只有大学毕业生才有资格参加法学院入学考试,法学院并不承担基本的人文教育,所以美国的法学教育是一种典型的职业教育。获得全美律师协会认可的各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分别参加各州举行的法律职业选拔考试,合格后经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由于判例法国家实行法律职业一元化模式,即法官是从有经验的律师中选拔,检察官则是政府聘任的律师,因此司法考试实际上就是律师考试。而在成文法系国家中,法律职业的选任模式与法学教育的联系有所不同。在德国模式中,接受高等法学教育是参加司法考试的前提。学生在完成至少四年的大学法学教育之后,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通过后才可以毕业并成为准法律工作者,若要成为严格意义的法律工作者,那就要去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或其它法律执行机构实习,两年后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通过后才可以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而在日本模式中,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不像德国那样紧密,日本的第一次司法考试主要是测试考生的综合素养,检验学生是否达到了高校毕业生的基本素质。第二次考试以判定欲成为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的人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应用能力为目的,并以笔试和El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见,在成文法系国家中,尽管高等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选任的关系或紧或松,但都强调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切合―― 尽管切合的阶段和方式不同[2]。

综上所述,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判例法国家都强调法律职业者要接受专门的法学教育,除此之外,法律职业者还要具备基本的人文素养、通过法律职业选拔考试、接受法律实务培训等条件。

三、构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

实行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后,无论高等法律院系是否愿意,其教学质量都要接受司法考试的检验。因此,对传统法学教学内容、方法、效果等进行重新审视,对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形式、导向进行认真研究,以期建立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就显得十分必要。

1.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目标的良性互动

在传统法学教育中,教学主要围绕分析法的本质与实效,揭示法的价值取向,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指导性原则和基本模式;而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围绕考察考生对法的基本知识的理解掌握及应用能力。于是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个矛盾的合理解决就成为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良性互动的关键。为此笔者建议,法学教学目标应定位于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训练以及法律思维和法律品性的培养上,因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法科毕业生一生都将面临新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的挑战。与此相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应着重考察考生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

2.司法考试与法学教学内容的良性互动

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后,作为国家司法考试主管机构的司法部及命题机构的目标取向会直接影响教育部对高校法学教育内容的取舍,两者之问如果不能达到相互衔接与协调,就会造成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严重脱节,其结果要么就是法学教育变成了功利性的应试教育,要么就是考生从未接触过司法考试内容而造成学而无用,要避免这种恶性互动,应从以下方面人手。

第一,明确界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为确保法律院系的培养规格和培养质量,教育部已确定了所有的法律院系都必须开设的法学学科的l4门主干课程,这些主干课涵盖了法学教育最基本的内容,能够适应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因此,司法考试的内容应以l4门主干课为主,不宜再扩大范围,否则,就会影响正常的教学计划,进而影响教学质量[3]。

第二,司法考试内容以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主,兼顾法学理论。

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有其内在的特点,比如注重法律的实际应用,所以司法考试内容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主是无可非议的,但也应适当地考察考生对法理学、法律史知识的掌握,因为作为一个优秀的法律工作者,如果没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对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很难准确把握案件的实质[4]。

第三,法学教学计划应有适当的灵活性。由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立法机关每年都要进行法律的立、改、废,为了配合新法的实施,司法考试每年都要对当年出台的重要法律有所涉及,与此相适应,法学教学中也应向学生讲解。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教学计划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笔者建议法律院系在制定教学计划时应预留一定课时以安排新法讲座。

3.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考试的良性互动

第一,司法考试中客观命题的分值应作适当调整。综观这几届国家司法考试,客观命题所占比重过大,导致部分非法律专业参考人员通过强化记忆通过了考试,而许多法律本专业考生包括研究生都考试失败。从某种意义上说,客观性命题比重过大并不能完整地测试考生的真实能力。因此,建议在司法考试中适当加大主观题比重。

第二,法律院系的课程考试题型应有所变化。传统的法学教育考试过于单一,无法考察学生的真实水平,法律院系可以参考司法考试题型,对传统的课程考试题型进行必要的变化。结合法学教学工作,笔者认为以下几种考试题型能较好地考察学生的真实水平或者说更适合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1)案例判断;(2)案例分析;(3)案例论述;(4)法条理解;(5)司法写作等。

第三,国家司法考试应增加面试部分。在国家司法考试中增加面试的好处在于:首先,面试可以考察考生的口头语言的组织与表达能力,这一点对从事法律职业非常重要;其次,由于面试的内容是随机提问,与笔试相比具有更大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后,面试有利于考察考生的法律思维。总之,实现国家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良性互动需要多部门、多学科的共同配合,既需要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的不断改革与完善,也需要教育主管部门以及教育工作者的不懈努力与探索。

参考文献:

[1] 杨海坤.法学应用人才培养模式的反思与重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4~66.

[2] 霍宪丹.法律职业与法律人才培养[J].法学研究,2003,(4):84~85.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7

关键词:高校学生;法律关系;教育立法

高校与学生作为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的两大主体,近年来由高校与学生个体之间引发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如何和谐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及时解决纠纷,不仅关系到高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维持,也关系到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进程。因此,从法律视角对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

各国法律制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同,但这些不同的规定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1.特别权力关系说

特别权力关系说源起于德意志时期的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力主体对个人行使的绝对不受法制原则支配欲控制的公权力。这种理论把高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强调为特别权力关系,高校享有绝对的公权力。这时高校和学生成立特别权力关系。

2.代替父母说

英美法系中代替父母理论和特权理论都曾经是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理论,后因侵犯宪法权利而被淘汰。在此种理论认为高校对学生享有几乎不受约束的权力,大学处于父母地位管理学

生,所以大学可以在父母所行使的权利范围之内管理学生,这种肯定高校自由裁量权,否定学生宪法保护的理论在1961年被,法院认为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关系应该受到宪法的制约,学校并非具有无限的权力来管理学生,学生的基本权利应该受到基本都是基本保护。“代替父母说”和“权力关系说”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对于学校特权的一种假设理论的陈述,学校并没有真正得到父母的授权,而且大学学生基本成年,不需要父母代为授权管理,同时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

二、我国普通高校和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和结论,从而使得教育立法环节和实践环节出现脱节的情况,立法上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因此,对于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存在不同观点。目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多重的,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民事法律关系。

1.行政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指高校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依据相关的教育行政法规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自主管理具体体现在对学生的学籍管理,毕业证书的颁发和学位证书的授予,档案管理,奖励和处分,与教学、研究的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高校的这一系列管理行为是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和高校章程进行的,是以公权力的主体出现的,履行的是公法职能。

2.民事法律关系

高校和学生分别作为平等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都享有平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这种平等的法律关系基本表现是: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学生缴费上学,有权根据自己需要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有权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为教育者提供符合国家教育标准的教育服务,并提供给学生为保障学业完成的一系列教育设施服务。对比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三、准确界定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准确定位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前提,又是在实践中促进教育法律法规深入发展的重要方式。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我国的教育立法实践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以上原因,在我国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以下方式来定位。

1.准确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这样才能合理解决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以及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保护。在实践中应注意发生在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理清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原因,从而找到解决方案。

2.在教育立法上不断完善,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高校的教育管理由于是国家所赋予的,所以,在一定程度有鲜明的行政权的特征,体现着国家意志。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又具有民事特征。因此,在处理学生权益和学校利益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开、公正、合法,又要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

因此,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方芳.论高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机制.当代教育论坛,2009(8).

[2]张能胜.论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重构.理论探索,2008(8).

[3]胡华秀,周光礼.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西安欧亚学院学报,2007(5).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8

关键词: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重要模式,是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行业无缝对接的桥梁,国家和职业院校皆把校企合作作为促进职教发展的抓手。但我国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关系在理论及实践领域还存在诸多争议,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分散凌乱,阻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梳理完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是推进职业教育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企业以及学生之间发生的、围绕着职业人才培养的系统法律行为。确定校企合作主体的法律权利与义务,需要按照必要的法理梳理法律关系,查询真实有效的法律条文,明确界定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

一、法治范式下的校企合作规定及其主体

不同语境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涵义不同,在法治视阈下剖析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应当系统考证当前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业教育领域中对校企合作进行系统研究和深入实践不同,从法律视角审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发现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ζ涔娣叮现存的立法内容主要体现在《职业教育法》、国务院以及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中。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但在19条规定了国家企事业单位参与教育事业的义务。《教育法》在第20条、47条规定了职业教育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鼓励企事业组织参与到学校的建设与管理中来,应当说这也是校企合作的内容之一。《职业教育法》是我国专门针对职业教育的最高层级的法律,该法认为职业教育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规定了国家各级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在条文中规定了校企合作内容,要求企业不仅对所属员工实施各类职业培训提升工作技能,还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进行联合办学;要求职业院校在实施职业教育中要注重产教结合,加强与企业的联系与合作,甚至规定职业院校为了培养符合行业、企业需求的人才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尽管如此,校企合作内容规定仍然笼统模糊,具体权利与义务没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47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校企合作的责任,指明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应当加强产教合作,这也是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体和内容的规定。

(二)国家政策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我国国家政策不仅明确提出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概念,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提出应当在法律层面规范校企合作。在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职业教育的发展应当依靠企业,人才培养质量的提高应当通过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而实现。2006年《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文件中,强调校企合作应当建立在校企共赢的基础之上。2010年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开辟专章论述校企合作,并明确提出制定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由此可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已经被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予以保障。

(三)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校企合作的规定

不断加强和深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地方政府及职业院校在推进职业教育实践中面临的最重要课题。如何激发行业企业深度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是培育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满足地方经济发展的关键。“竹外桃花三两枝,春江水暖鸭先知。”深受缺乏高素质技术技能型人才之困的地方政府最深刻地感受到了校企合作对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所以第一部地方性校企合作法规是2008年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之后,此类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行政公文纷纷出台,比如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等。

(四)校企合作主体

通过总结归纳国家法律、国家政策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等内容,可以看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事关职业教育的关键内容,它不仅仅是狭义上的企业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而是由职业教育本质特征决定的从宏观到微观的职业教育模式,没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职业教育往往会脱离当前企业行业需求的实际,丧失职业教育的目的,偏离职业教育目标。在我国当前“大政府治理社会”背景下,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需要来自政府的规范性引导和具体资金政策支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能使职业院校长期处于“剃头挑子一头热”局面,对专业知识进行应用及转化的行业、企业不仅仅只是消费人才,更应当把行业企业实践知识和经验反哺职业教育,积极参与校企合作,承担起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职业院校应当放弃校企合作的盲目热情和对企业不予以配合的指责,努力打造自身核心竞争力,能够让参与企业在合作中真正受益,从而激发企业更大的参与热情。在校企合作中,职教学生应当戮力躬行,恪守践行职业道德,切实提升能力。综上所述,可以从宏观层面把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主体大体归结为四类,一是政府,二是行业企业,三是职业院校,四是职业院校的学生。上述四个主体不能脱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二、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职业教育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校企合作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校企合作法律关系虽然也由校企法律关系主体、内容以及客体三要素构成,但因为校企合作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多样性,他们之间教育活动属性各不相同,所以法律关系性质及其内容存在很大区别。

(一)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与政府以平等身份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作为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两个主体,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主体,职业院校是行政相对人,应当服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职业院校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拥有教育事业管理参与权、违法行政排除请求权和行政介入权等相关权利。

但职业院校又不是一般的社主体,因为它从事的教育事业是国家教育主权的一部分,职业院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参与教育事业的管理权,行使着具体的教育管理权力,比如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管理师生、授予学历学位证书、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公权力,所以学校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也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企业其实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领域,也即教育与产业或者行业。职业教育跨越了企业与学校、工作与学习,是一种职业跨职业与教育的活动,职业教育所强调的校企合作、工学结合是对跨界教育的最好诠释[1]。但是这两种不同的系统却因共同的目标或者利益而产生合作,这种共同的目标也即对双方能够实现共赢的人才培养、技术研发及应用等。职业院校与企业主要通过校企合作协议的方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而他们签订校企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双方基于校企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各自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而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2]。职业院校与学生之间可能会基于各自的人格利益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也会基于宿舍床位租赁、书本代购、食堂食物买卖等等各种日常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双方主体都处于平等地位。所以根据《教育法》第42条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职业院校按照法律规定从事职业教育行为,拥有招生权、学籍管理权、奖励和处分权以及颁发学业证书权等,而职业院校在从事此类行为时必须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也即学校必须在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而不得越权行使此类权利,所以职业院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的权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是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职业院校行使此类权利时,它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而学生则是被管理者,处于被动状态,是行政相对人,这种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四)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们在此探讨的主要是牵涉到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的情况,如果校企合作项目只是学校与企业之间的技术研发、转让等事项,将不会牵涉到学生。如果职业院校学生到合作企业中顶岗实习,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学生与顶岗实习企业之间关系存在诸多观点,但是从法律角度确认的双方关系却是衡量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标准。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认为学生在业余时间的勤工俭学不属于就业,与企业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性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把顶岗实习的学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而认为学生顶岗实习是学生在校教育的一部分,只不过学校把教学的场所放在了企业,学生参加顶岗实习的目的则是为了把学习到的理论知识变为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然是学生身份,不能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动者身份,所以不应当享有劳动者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3]。

但是查阅2005年《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国家文件可以发现,这些政策都把企业参与校企合作进行职业人才培养作为其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义务。所以,校企合作企业接收学生顶岗实习应当是其与职业院校共同承担教育责任的义务,如果企业与顶岗实习学生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发生法律行为,比如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则双方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按照校企合作协议,职业院校把一部分教育管理行为委托给企业,企业也同意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与管理义务,则职业院校与合作企业之间发生行政委托行为。虽然合作企业实际承担对顶岗实习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行为,但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必须以职业院校的名义进行,并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以及行政主体资格转移的效果。

三、法学实证分析中校企合作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法律层面

我国法律没有涉及到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明确权利和义务。但按照《宪法》19条规定,企业有权利与职业院校开展合作;按照《教育法》第20条、第47条规定,政府具有发展保障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义务,所以从国家政策方面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是政府应尽义务;上述法律条款也同时规定了行业企业参与职业院校教学、科研、技术开发与推广以及参与学校建设和管理的权利,同时这也是企业行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职业教育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就业促进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加强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规定了职业院校加强校企合作的义务。

(二)国家政策层面

国家政策层面对于校企合作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变得比较具体。比如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规定了政府部门对职业教育进行规划、配置资源以及提供有力公共服务的义务;规定了教育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职业教育的义务。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指出职业院校和行业企业进行校企合作的途径及方式。《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规定了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长期稳定的组织联系制度的义务。《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在发展职业教育中,政府要发挥主导作用,行业要发挥指导作用,企业有积极参与合作的义务。

(三)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层面

由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没有出台,各地方立法机构、国家部委以及地方政府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求对校企合作各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规定了企业在校企合作参与中的税收优惠,在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被免征营业税、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针对企业接受学生实习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107号),如果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7]42号)更是对这一优惠进行了细化。

2016年《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校企合作中学生实习的各方面权利义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事)业等单位接收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义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指导与监督管理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规定了职业院校在学生实习单位确定、实习管理、实习考核以及实习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企业在实习管理、实习岗位设置、学生权利保障、顶岗实习报酬、实习指导以及纳税所得额扣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学生参加顶岗实习、接受学校及企业管理与指导、劳动保障、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较为完善地规范了校企合作中学生顶岗实习,经过实践和完善可上升为行政法规或者法律层面的法律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方面,河南省、广西省、江西省、宁波市、重庆市、深圳市、苏州市等省市制定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的通知、意见”等。以2012年《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为例,它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认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它分别对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方面,规定企业有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义务,企业甚至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进行校企合作;要求企业接受教师实践;如果学生进行实习,企业应当给予适当报酬;鼓励企业向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符合税收减免条件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

四、完善校企合作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建议

职业教育离不开校企合作,明确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及各方主体权利与义务对职业教育发展十分重要。

(一)修订完善《职业教育法》,明_校企合作法律地位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需求。它没有明确规定校企合作的责任主体,也没有全面规定校企合作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其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虽然当前该法已经在修订的路上,但需要加快进度。在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中应当改变以往对校企合作的笼统概括性规定,明确校企合作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各级政府、行业协会、企业、院校以及职业院校学生对校企合作在法律层面的重视。

(二)制定专门的校企合作法,明确各方法律权利义务

依据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法规”精神,应当尽快出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作为《职业教育法》的下位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校企合作行政法规。在此法律或法规中,应当详细规定政府、行业、企业、学校以及学生个人作为职业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权利及义务,以及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为政府、行业、企业、学校设定明晰且易于考核的指标性义务规定并辅以奖励性相关措施,对于积极参与校企合作的地方政府、行业、企业提供各类形式的奖励、补助或者政策优惠;而对参与校企合作不力的政府、行业以及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处罚。另外,校企合作推进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企业参与内生动力不足,所以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中应当特别注重对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双赢”性规定,且易于操作、易于实现,消除企业顾虑。

(三)健全顶岗实习生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职业教育要深入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为职教生创造良好教育环境,只有充满关怀、公正和包容性的职业教育育人环境才能培育出高素质的社会主义劳动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生面临身份尴尬、权益受损而不能得到救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诸多问题,所以应当从顶岗实习生身份、保险待遇等方面完善法律规定,保护顶岗实习生权利,促进校企合作良性进行。

(四)规范职业院校校企合作管理规定

校企合作水平高低以及效果好坏与职业院校本身关系重大。从法律层面明确职业院校在校企合作中的具体职责与义务十分必要,比如要明确规定职业院校在机构设置、资金投入、人员配备、保险购买、实习指导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切实维护职业院校自身以及实习生的法律权益,给职业院校搭建顺畅的校企合作通道,同时施加校企合作管理压力,提升校企合作在培育职业人才方面的作用,促进职业教育内涵式发展。

参考文献:

[1]姜大源.职业教育立法的跨界思考:基于德国经验的反思[J].教育发展研究,2009(19):32.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9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高校学生管理中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内涵及特点,并依此提出了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的具体措施。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教育是发展科学技术和培养人才的基础,在现代化建设iy具有先i性全局性作用,必须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作为我国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高等教育,更是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繁荣和发展科学技术,提高全民族思想适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的重要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高等教育而临着全方位的挑战,在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当前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上存在的法治意识缺位问题,积极探讨法治视野下的高校学生管理模式构建。

一、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依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的等级可划分为先法、教育基本法、单行教育法、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教育行政规章等,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先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先法第19条关于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规定是我国教育立法的依据。教育基本法是依据先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勺_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有人称之为“教育的先法”,即由第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单行教育法主要是指依据先法和教育基本法,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并公布实施的调整某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方面的教育法规,如《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等等。行政法规是指根据先法和法律授权,由国务院制定、批准的法规,如《学位条例祈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管理职责祈行规定》等等。地方教育法规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由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只在其行政区域内有效的法规,如《安徽省实施办法》等等。行政规章是指根据先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的授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试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安徽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祈行实施办法》等等。我国高等学校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拥有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4条的规定,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学生的学籍管理(入学与注册,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升级与留、降级,转系、转专业,转学、体学、停学、复学与退学,毕业)、课外活动管理(文娱体育、勤上检学、社会活动)、校园秩序管理、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和对学生的安全管理等。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不仅是教育界研究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新课题,同时也是防治高校与学生之间出现法律纠纷的前提。

1.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内涵

一是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学校(高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我国教育法中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中对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种性质。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高校代表国家或者说高校受国家的委托,对有关学生教育的事项进行管理。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是一种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一是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高等教育是收费教育,不是义务教育,学生自费(国有公办高校学生部分自费)上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通过学费这一媒介,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生与学校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或趋向平等的),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很难判定某一行为的性质。但是,从理论上讲,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一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份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从行政法律关系讲,高校必须依法行政;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合同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特别是高等院校,不能逃避自身的基本义务。

2.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特点

从高校是教育机构、学生是受教育者来看,高校与学生是教育者与受教育的关系,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于学生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都分别做出了规定;从高校是一种组织系统、学生是其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和地位区别来看,高校与学生又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即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一般由学校的章程和规则加以规范,法律规定学生应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的为保证其机构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是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建立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的策略

随着依法治校步伐的加快,传统的大学生管理模式受到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竞争意识、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坚持以人为本,加快高校法治学生管理模式建设,是履待解决的大事。

1.坚持“德法并蓄,宽严并济”的高校学生管理原则

德法并蓄,就是要实现德治和法治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统一。依法管理是学校保持稳定有序的基础和前提,但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离不开德治的配合。依法加强学生管理,尤其是实施惩罚时,要以教化为前提,即教化在前、惩罚在后。新生入学时,应对新生进行必要的校规校纪教育,要让学生懂得哪此纪律需要遵守,违反要受到何种惩罚,做好这项工作无疑会大大减少学生违纪现象的发生。对受处罚的学生,应耐心细致地做好其思想政治上作,帮助他们寻找错误根源,鼓励他们自觉纠正错误。要通过对违纪学生的处理,进一步强化遵规守纪教育,真正达到惩一做百的效果。

2.不断完善学生管理制度

要搞好法治化学生管理必须建立和充实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便形成权力法定、公开透明、制度统一、注重程序的大学生法治化管理体系。目前要做好以下儿件上作:一是请求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立法,尽快出台目前高校大学生管理所急需的法律法规,以便指份学校“立法”;一是尽快整理现行的有关大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悖于上位法的或相互冲突、抵触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正,对不符合现行学生管理实际的法律法规予以废止;三是搞好学校“立法”,学校应根据法律授权制定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学校“立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遵循统一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与之相冲突,不得与先法相抵触;一是必须贯彻平等和公正原则,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三是遵循“以学生为本”的原则,即发挥大学生的主体作用,制定规章制度时要听取学生的意见,使规章制度科学化、合理化、有可操作性。

3.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逐步形成法治化育人环境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10

关键词:大学生权利 司法保护

近几年来。高校侵犯学生权益现象屡见报端,学生状告母校的诉案也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与高校管理理念陈旧,对学生权利保护重视不够,以及整个教育法治化进程落后不无关系。大学生是高校的重要主体.其权利保护是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司法机关应当用法治的理念和法律思维的理性,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通过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和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大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各种正当权益。

一、大学生权利解析

(一)大学生权利的主要内容。本文探讨的大学生权利,是指取得高等学校学籍的在校学生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不作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方式实现一定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我国宪法和教育法律对大学生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有在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获得全面发展的权利。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授予高等学校管理权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大学生的权利。

《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高等教育法》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享有的其他一些权利.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国家教委的规章《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具体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有转学、转系、停学和退学的权利,有参加社团、创办校内刊物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举行游行、示威活动的权利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允许本人申诉、申辩和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学生对有切身利益的问题,有通过正常渠道积极向学校和当地政府反映的权利”等。这些规定,正是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依据。

(二)侵害大学生权利行为的种类。大学生权利受侵害突出表现在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受教育主体公平、公正地普遍享有各种类型和各种形式教育的权利。”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宪法》第四十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在现实中,全国统一高考,不统一的录取分数线,造成不同地区考生入学的不平等。

二是侵犯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老师和同学对他的信赖程度。法律保护学生的名誉权。但是,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将学生考试成绩公之于众.将对学生的处分决定公开张贴,这些都可能构成了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是侵犯学生财产权。与其他公民一样。学生依法享有财产权,但一些高校以各种借口侵犯学生财产权。如有些学校以学生自己保管财物不安全为由.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代其保管:有些学校甚至为了谋取利益擅自动用学生财产如奖学金、助学金等:还有些学校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同意而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为学生提供的生活用品的价格。

四是侵犯学生公正评价权。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二、保护大学生权利的法理基础

根据“有权利必救济”的法律理念,对于受侵害的大学生权利理应受到司法保护,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而实施司法救济的前提是必须首先厘清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特别权力关系。

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但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其主要特点。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有学者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其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所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权力与服从”,使得高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高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普通高校和学生首先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但是在我国普通高校特殊的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使得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从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认定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高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高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高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

综上学术争鸣.笔者概括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支配与隶属的关系,维护学校管理的权威性,但也有条件地承认法律对学校权力的制约,即当学校的行为对学生的前途产生重大影响时,学生可以就受到侵害了的权利诉诸法律。二是将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视为平等的关系,重视对学生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将学校的管理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充分保障学校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两者理论各有利弊,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都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宪法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教育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

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l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11

我国在法治中国建设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法治基础较为薄弱,公民的道德水平和法治意识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仍有一定的差距。重庆市教科院德育研究中心2011年关于中小学生法律意识调查的结果显示,青少年的法治意识还较欠缺,需要进一步加强。中国现代法治社会建设,必须从青少年抓起。

道德与法治课的开设贯彻了党和国家对教育提出的新要求,中小学生通过道德与法治课程的学习,不但可以促进良好品德的形成,也可学习到相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树立法治意识、养成守法习惯,运用法律保o自己。

2016年6月,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颁布了《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为在国民教育体系中系统规划和科学安排法治教育的目标定位、原则要求和实施路径提出了纲领性要求。2016年7月,教育部印发《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提出了切实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形成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治教育格局。在这一背景下,道德与法治课应运生,这是新时代对教育提出的要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和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必然选择。培养社会主义合格的、负责任的守法公民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目标,这是每一个教育人应当承担起的责任。中小学实施道德与法治课程需要处理好以下几组关系。

一、理解道德与法律概念的关系

道德和法律是人类社会内外一致的双重规范机制,缺一不可。道德归属于社会意识形态,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与规范。道德以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标准来评价人们的言行,并通过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社会舆论维系并发挥作用。道德对人是一种“软约束”,法律对人是一种“硬约束”。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法律是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由此可见,道德是内在的“自律”,法律是外在的“他律”。道德主“内”,法律主“外”;道德治“心”,法律治“身”;道德治“本”,法律治“标”。道德与法律作为人类生活中的两大基本社会规范,它们相互依存,相互支撑,刚柔相济,内外结合,共同制约和引导着人们的行为,调节着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维护着社会良好的秩序。可以这样说,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维护道德的有力武器。

二、理清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的关系

道德教育侧重培养有德性的人,更多的是从伦理学的角度来强调对人精神境界的提升。而法治教育侧重于培养懂得基本的法律知识、具备法治精神的公民。法治教育以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为基础,引导学生去理解个体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和责任,让学生从小懂得,任何人不论职位高低,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教育追求的是未来公民能够理性地、执着地探索更好地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推动社会以法治的方式发展。

三、将道德教育与法治教育有机融合

在实施道德与法治课程时既要注重对中小学生良好道德的培养,又要加强中小学生对法律信仰的培植,帮助中小学生从小增强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提高他们的思想道德素质。道德教育和法治教育的融合,既不是两者的简单调和,也不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道德取向与法治取向的二元相加。而是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最高目标的道德化的法治教育和法治化的道德教育的有机融合。它们是彼此联系、互相促进的动态关系,是一个完整的教育整体。孔子就曾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也就是说,以法律刑罚整顿、约束民众,虽然民众为了避免刑罚而服从,可使民众暂时免于犯罪,但无法使他们在内心树立以犯罪为耻的观念。如果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用礼仪来规范民众,民众不仅在内心树立以犯罪为耻的观念,而且会自觉地端正自己的行为。可见,道德自觉与法律约束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因此,我们只有在法律的约束下将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观念,才能更好地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提升他们的道德素质。同样,我们也只有在良好的道德支撑下进行法治教育,才能增强人们的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更好地培植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使他们自觉遵法和守法,凸显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法治教育要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注重以法治精神和法律规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良法善治传导正确的价值导向,把法律的约束力量、底线意识与道德教育的感化力量、提升精神紧密结合,使青少年理解法治的道德底蕴,牢固树立规则意识、诚信观念、契约精神,尊崇公序良俗,实现法治的育人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教育科学研究院

教育与法律的关系范文12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