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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法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债权;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7-0171-02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规范商业性债转股登记管理的第一部行政规章,也标志着国家正从政策性债转股转向商业性债转股。本文在研究商业性债转股涉及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商业性债转股操作流程进行探讨,以期对商业性债转股实践有所帮助。
1商业性债转股概述
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转股形式,一是政策性债转股;二是商业性债转股。债转股最初是为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债权所设定的一种政策性制度。国务院以及国家有关部委了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之加以规范。例如,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30日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1月23日的《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等。此类债转股常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除政策性债转股外,其他公司制企业所实施的债转股通常被称之为“商业性债转股”。因政策性债转股有特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因此,本文将主要针对《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界定的商业性债转股予以论述。
2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分析
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性债转股涉及公司非货币出资方式问题,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一直是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显而易见,债权并未作为一种出资形式,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2005年《公司法》修订前,债权并不是一种我国《公司法》所认可的出资形式。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包括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一规定以“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取代了原来全面列举式的规定,实质性地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同时也将符合条件的债权纳入了可用以出资的财产范围。而且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包括2014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亦未排除债权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形式。因此,实质上,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是在2005年《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才得到了法律认可。
然而,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商业性债转股早已开始实践,例如2003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商业性债转股纠纷有如下规定:“第1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的规定处理;第15条,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第16条,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从实质上来讲,该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
虽然,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未排除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对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可。但直至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颁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 2012 年 1 月 1 日实施后,我国才正式有了第一部关于商业性债转股的行政规章,结束了办理商业性债转股工商登记时无法可依的局面,初步形成了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体系。
3商业性债转股的操作流程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性债转股实践,一般来说,商业性债转股在实务中的操作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3.1明确商业性债转股的范围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①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③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因此,商业性债转股仅适用于以上三种债权形式,这是实施商业性债转股的前提条件。
3.2明确施行债转股是否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因此,考虑到债权本身的特性,比如债务企业系国有企业的,施行债转股也许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3.3制定债转股方案
该债转股方案须符合公司章程,并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债转股必然涉及注册资本的变化,因此,债转股方案必须经债务企业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3.4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对债务企业的资产、债务评估
出具验资证明,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作为非货币资产,因此,在进行债转股中必须对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进行评估,且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5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达成债转股意向,签订债转股协议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企业、债务企业股东三方的切身利益,是债转股操作中的关键环节。例如,债转股最简单的方式是 1∶1 转股,假设评估的净资产为a,拟转股本的负债为 b,则进行 1∶1 转股后债权人所占股份为:b÷(a+b)×100%。
3.6债务企业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根据《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关键词:独立董事 拟上市公司 公司治理
一、概述
2001年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颁布实施《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即仅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与上市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独立发表意见的董事。但《指导意见》仅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拟上市公司因希望在境内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为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的要求,其也参照该《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董事会设置独立董事。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非上市公司必须设置独立董事,《公司法》亦没有针对独立董事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拟上市公司均参照《指导意见》中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提名、任职期限等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由于拟上市公司尚未成为公众公司,在其参照《指导意见》规定设置独立董事至其获得证监会核准文件期间,独立董事暂不能履行独立董事职责,限制了在此期间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发挥其特殊职能参与公司治理的作用。
二、独立董事与拟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
(一)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指导意见》规定:各境内上市公司应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上市公司董事会一般常设审计委员会,且审计委员会中须有一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任职。与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的发表意见的,不可以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对于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只要不存在《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的禁止性规定 的情形,即可担任公司董事。但拟上市公司为确保公司能够按照上市公司的标准及要求进行规范治理,在其选择独立董事时,除要求其符合《公司法》关于董事的任职要求外,也会要求独立董事符合《指导意见》等法规的相关要求。该种做法提高了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标准,有利于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拟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相关事项独立发表意见的作用,《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除享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外,还在关联交易审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方面享有特别职权 ;独立董事还应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讲,虽然其也设置独立董事这一职务,但由于公司尚未上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所享有的特殊职权,拟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暂不享有,其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务。因此拟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范围远小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责范围。
(三)独立董事的责任承担
关于独立董事因未能正常履行职责而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指导意见》仅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规定比较简单;《公司法》也仅规定公司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事项往往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有重大关系,如审议公司上一年度年报,判断公司资产负债表是否遵循适当的会计准则、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等。独立董事需要充分发挥其独立性,运用其专业知识,独立判断相关经营决策是否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实质影响。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规定过于宽松 (如在任职公司工作时间过短等),导致独立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的程度不深,不能深入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真正掌握相关交易的背景,致使其发表的独立意见丧失客观的可参考性。
在非上市公司中,上述工作通常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等独立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发表独立意见的依据。一般来讲,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或专业判断承担责任,如果其出具的意见存在差错而引致公司决策错误或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独立董事因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所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存在错误,而错误的发表独立意见的,存在独立董事将责任推卸至相关中介机构的可能。该种情况下,独立董事实质依赖其他中介机构的意见发表意见,不符合设置独立董事的初衷。基于此,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关于独立董事因发表错误意见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如“虽然独立董事聘请外部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的财务顾问报告,但独立董事仍需利用其专业知识对相关中介出具的意见进行判断并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其依据外部中介机构相关结论而发表的意见承担全部责任”,以避免独立董事推卸责任的可能。
三、结语
目前境内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为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而拟上市公司出于发行上市及公司经营的需要,其设置独立董事存在利弊并行的局面。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及我国经济制度的完善,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企业根据自身经营需要自发地选择设置独立董事也将成为一种必然,而随着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以更好的服务于资本市场。
参考文献:
[1]《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实施)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6]38号)
[4]《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作者:邱永红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法律支持监管体制立法完善
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金融业在组织形式和业务运作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强调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协同效应的大型金融组织——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HoldingCompany,FHC)成为金融业的热点。处于金融全球化的时代,我国也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巨大变革的影响,金融控股公司也成为我国金融企业以及非金融企业竞相进行创新探索和实践领域。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如何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集团化经营,更好的整合金融资源,应对入世后激烈的竞争,不仅是我国金融理论与实践所亟待研究的一项重大的课题,也需要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组织形式所带来的法律问题与应对之策,为其发展构建一个理想的法制空间。
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与实践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由1998年美国《金融服务业法》创设的,它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金融组织创新形式在立法上的最终体现。标志着以美国为代表的世界金融业进入一个新的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制度趋于终结,以金融控股公司为主体的大型金融集团将成为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所在。
随着发达国家金融制度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控股公司也在我国引起了广泛的探索与争论。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入世以后金融领域的逐步开放,我国的金融竞争将变得日趋激烈,金融机构间的跨行业、跨国界收购、合并,以及金融机构的多样化经营,金融控股公司必将成为我国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尽管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实际中已经形成了一些类似于集团混业经营、子公司分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同一个控制权下面所受监管的实体明显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从事两种以上的业务。”根据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这一界定标准,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着众多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者。具体而言,大致可分为三类:以中信、光大、平安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以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为代表的产业资本控股模式;以四大国有银行为代表的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模式。
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出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我国相关管理机构已逐步放开政策之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因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而开始松动。如在尚无正式立法的情况下,针对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具有金融控股公司雏形的组织所引发的监管问题,2003年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举行的“金融监管第一次联席会议”通过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规定。该备忘录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内国际金融竞争的加剧,在我国当前法律明确规定了分业经营的模式,并且短期内改变立法成本太高的现实状况下,金融控股公司为实现金融资源整合与优化配置提供了组织平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巴曙松所指出的,“金融混业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大趋势,对中国的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要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一方面又必须应对跨国金融集团混业经营、全程式服务的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两者兼顾的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不错的中间过渡平台。”
金融控股公司所引发的法律问题
从现实来看,由于法律对混业经营的限制以及尚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尚缺乏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基本环境,目前出现的所谓金融控股公司也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类似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架构,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金融控股公司”这一词,2002年2月我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就经历了我国在相关法律上尚无“金融控股公司”一词的困境。中信最终拿到的牌照不是“中国中信金融控股公司”,而是“中国中信控股公司”。而更为突出的问题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对我国金融法制提出严峻挑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和法律依据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政策下在法律的空隙中自发地产生与发展的。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组成的法规群构建起来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中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均无明文规定,但同时相关法律对此亦无明文禁止,这样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架构中存在着一条法律的灰色地带。这个灰色地带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提供了空间,但也使金融控股公司具有一定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这个灰色地带不仅暴露出我国现行金融法制的空白与缺陷,使得实践中大量涌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实际上游离于法律之外,而且,长此下去,极有可能引发大的金融风险。(二)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的挑战
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整体风险缺少监管的法律依据和监管标准,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那么,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企业极有可能借助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进行一些日后会被明令禁止的行为,给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埋下隐患。以我国企业集团投资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例,这类金融控股公司不仅直接违反国际通行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而且其完全可以利用掌控的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联交易在股票发行市场“圈钱”,或者通过发行新股,在股票交易市场上操纵价格获取暴利,或者利用证券公司的交易通道和账户便利以及银行的资金实力和担保手段融资,构造庞大的资金链条,从关联交易及股票交易市场获利。从而形成“银行融资—购并—上市—再购并—银行融资”的循环。由于其起点和终点都是银行融资,一旦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遭受巨大损失。“德隆事件”再一次给人们敲响了警钟,使人们意识到对我国当前不规范的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有效监管的紧迫性。除企业集团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之外,其他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中,当集团内一个子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时,亦将导致严重的“多米诺骨牌”效应,牵连集团其他单位。
总之,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规模巨大,若是长期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一旦发生经营风险,那么受损失的可能不仅仅是其自身以及其客户、投资者和债权人,极有可能波及整个金融行业,威胁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与安全。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面对我国当前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客观存在并不断发展的趋势,规范、有序地发展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已摆上了议事日程。有关方面需要站在国家利益的高度来筹划金融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金融制度和金融市场,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推进金融创新战略,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不仅是迎接金融全球化,实现金融创新的要求,也是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经营、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在我国现行金融法制框架中,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规范与调整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因而采用什么样的立法形式是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从我国目前金融立法的实际情况分析,相关法律主要是采取按机构分别立法为主线的方式。与此相对应,金融监管也是基本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按照上述立法方式,要对金融控股公司予以法律规制,也就是说需要一部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单独法规,这是遵循立法惯例,保持法律体系协调一致的一个基本要求。
而且,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其运营过程中将涉及到公司法中的人格否定和关联交易、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等问题,因而需要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及公司法等法律的修正汇集,在立法过程中整合各个法规中相关条款,使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与整个金融法律体系相互衔接与融合,减少规范的冲突,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同时从借鉴当代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经验的角度来看,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共同特点之一就是采取整体修法的立法技术,形成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及配套法规为核心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中国的资本市场发展到现在,多元的、有丰富层次的市场体系逐渐丰满。在规范发展资本市场的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在逐步完善,大到《公司法》、《证券法》,小到行业的法律法规;未来资本市场将进一步形成与执法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司法制度安排。
交易所处分属于这套法律法规体系中的行政处罚层面,属于资本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家规”,主要针对违反制度和约定规则的上市公司。
一般来说,只要上了市的企业,对资本市场规则都会比较熟悉,漫长而艰辛的IPO过程,本身就是历经市场风雨、接受规则培训、确立行为理念的过程。企业在分享了资本市场的好处、实现融资的同时,应该承担义务,迎接公众目光的聚焦。信息披露也好、诚信经营也罢,内部制度需要越来越规范,内部控制上需要越来越严格,这是上市公司区别于一般企业的地方。但是,正如林子大了什么鸟都会有,现今2000多家上市公司群体中,总有少数企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越轨逾线,违反规则。这个时候,交易所作为上市公司大家族的“族长”理所应当站出来,维护市场规则的严肃性和家族成员的纯洁性,给予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
交易所的处分有其适用的范围,除了公开谴责,最多采取“清理门户”的做法,将屡教不改、诚信俱失的企业退市。当然,如果企业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是“家规”来惩处了,而是涉及《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中,与证券违法相关的“刑罚”和“诉权”层面的惩罚了。
在去年被处分的44家上市公司中,不少家在深交所上市。深交所以中小板和创业板为主,或是规模比较小的公司,还有就是上市时间不长的公司。深市公司违规的原因可以细分一下:无知还是无视?也就是说,是无知无识疏忽造成,还是基于巨大的利益动机,自以为了解规则,以为可以瞒天过海,抱着侥幸、甚至无法无天的心理抢跑,不当回事、无视法规造成的。从被交易所处分的上市公司群体看,有的可能已经被边缘化了,公司本身专业化程度或人员的熟悉程度是不够的,对法律法规不熟悉,可能存在知识层次的欠缺;还有的就是无奈,比如公司已经被ST,或存在其他压力。
无论是企业的声誉、舆论的压力、市值的影响,还是再融资方面的限制,这种“家规”的惩处力度总体来讲还是有相应影响力的。而对交易所的惩处也要辩证地看:惩处不是目的,交易所还是以挽救和教育为主,以培养规范意识;而对部分违纪的上市公司来说,在不知不觉越了黄线后,交易所的处分其实是一个事先预警,可以避免犯更严重的错。
交易所作为监管部门之一,不是执法机关,只能以怀柔的政策,对遵章守纪的好企业在利益机制上进行更多的诱导;同时,可以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上市公司高管都了解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而不仅仅是董事长或董秘的事情,借助广泛宣传“家规”,让上市公司避免涉步“雷区”。
此外,交易所对其他中介机构,比如券商、会计事务所、评级机构、评估事务所等市场参与主体也要发挥相应影响力,要通过上市公司协会和各种中介机构以及媒体等市场力量,共同引导、帮助上市公司走正道,不走邪路,引导公司高管敬畏行业规则和法律法规的权威。
资本市场的法制建设是一个逐步完善、渐进规范的过程,法律修订的时间较漫长,行业规则往往可以先行一步,比如《上市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就可以加快制定出台,这样可以在行业规则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法律保障。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起源和涵义。
公司社会责任思想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期的美国,1916年芝加哥大学的克拉克(J.Maurice Clark)在《政治经济学论文" target="_blank">经济学刊》上发表的《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写到“:迄今为止,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业的社会责任。”这是可查实的、最早提出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文献。然而,克拉克虽然最早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是他并没有给出公司社会责任相应的概念或定义。直至近四十年后,鲍恩(Howard R.Bowen)才首次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鲍恩1953年的划时代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被公认为标志着现代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构建的开始,其将“商人的社会责任”定义为“商人具有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去确定政策、作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义务。”
公司的营利性和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是绝对对立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若只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则会导致公司为了营利而不择手段,尔虞我诈,不惜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这将导致整体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和不安,最终也不利于公司的良性发展;若只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则会令公司背上严重的负担,挫伤公司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停滞不前,同时也损害了职工、消费者等与公司相关的主体的利益。因此,应当用公司“利润最优化”取代“利润最大化”,即公司在为股东追求利润的同时,适当地兼顾公共利益,在满足股东对利润的需求时,又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达到公司的营利性和公司的社会责任两者之间的良性相互作用。
在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通常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些社会利益包括债权人利益、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内容。
二、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现状。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次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采取了“应为”
模式的法律规范,强调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这显然与授权性、鼓励性法律规范迥然不同。从约束规范上看,既有法律,又有道德;从约束主体上看,既有政府,又有社会公众;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内容来看,这显然应当理解为公司的一项硬任务、一项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义务。《公司法》的新规定,说明公司已经逐步成为市场中最重要的主体和不可忽视的经济力量。公司的一举一动,将影响众多与公司利益相关的社会利益。因此《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加以规定,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现状和世界潮流的。然而,或由于立法水平的限制,或出于对减轻公司负担、促进公司发展的考虑,《公司法》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也存在着不可忽视的缺陷和漏洞。
首先,《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狭窄,不够全面。《公司法》及一些相关法规对公司职工的利益保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然而它对于公司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消费者、当地居民等,公司应当如何尽社会责任以及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限度却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以当地居民为例,公司对其所在地居民的责任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上,但是在当前的公司法中对这方面的规定却是空白的。而在相关的环境保护法规中,也仅仅是对公司的排污标准和处罚标准作了相关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在发生了重大污染事件,致使当地居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相关部门才对肇事公司进行查处整顿。
因此如何在事前对公司进行法律规制,防患于未然,这就显得极为重要。
其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即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究竟是基于法律义务的要求还是道德义务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强调公司具有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却没有说明义务的内容,这又给人产生一种公司的社会责任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的感觉。这样的一种模糊性的规定客观上带来了实施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分清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其应尽的道德义务的关系。因此,明确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性质,有利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杜绝公司以道德责任无强制执行力为由而逃避社会责任。
再次,《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可诉性不明确。
《公司法》尽管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却没有对公司如果不承担社会责任时应承担何种后果、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能否以及如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如果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诉性问题作出规定的话,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将仅仅成为一种摆设,而无法落实到社会经济生活中。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与完善。
1.完善与公司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和司法的力度。
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在公司法中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且明确例举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并通过《劳动法》、《消费者效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体系。另一方面,劳动者和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弱者地位决定了要切实保护劳动者权利和消费者权益就必须辅之以行政行为,加强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和监督。因此在执法和司法上,应当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公司滥用经济力量,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加大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将成为维持和贯彻公司社会责任的最后一道屏障和最有效的防线。
2.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劳动者、消费者与其他非股东利益代表在公司机构中的参与制度。 转贴于
我国200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利益相关者,并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然而,仔细研读后却不难发现,该项规定仅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公司却并无真正的约束。其原因在于在当前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公司中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往往都由股东或者代表股东利益的人组成,因此在公司的运作和决策中,都是以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核心和出发点的。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当从公司的内部着手,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使更多的利益相关方参与到公司的治理中来,使公司的经营真正能够体现社会整体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
3.建立披露信息机制和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
在我国当前的信息披露机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等信息。但是,随着公司的壮大和发展,公司的一举一动已经影响到越来越多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扩大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如公司的债务情况、企业内员工权益的保护状况、商品质量及消费者投诉状况、环境污染状况、社区关系状况等也应当纳入公司信息披露的范围。企业以追逐利益最大化为行动纲领是无可厚非的,这是企业创新的重要激励因素,也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根本驱动力。因此,加强公司利益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致性,是促使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根本途径和方向。建立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激励机制,能够使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性目标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成为企业发展的持久动力。
4.借鉴国际经验,引导公司参与社会责任标准认证。
公司社会责任的推展离不开相关社会责任标准的认证活动。一般而言,这类认证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出面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认证和审核机构,从社会、经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各个方面,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给予客地的评估和审核,并定期公布评估结果,使之成为权威的参考依据。社会责任标准认证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约束机制,可以促使企业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因此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参与社会责任标准的认证。以SA8000为例,SA8000是1997年8月由美国非政府组织———社会责任国际(SAI)制定的社会责任标准,是全球第一个针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认定标准,其宗旨是规范企业道德行为。它把企业的非经营性、非技术性要求如人本管理、商业道德和精神文明等指标化,使关心人、理解人、尊重人、保护人有了可衡量的具体量化标准。
5.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诉权保护机制。
目前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尚属于一种倡导性的规范,缺乏诉权的保护。例如《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如果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法官该如何作出判决,这些都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该完善有关公司违反社会责任时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的规定,赋予利益受损的利益相关者以诉权,保证他们的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这在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公司积极地履行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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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连熠。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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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桑慧彬。公司社会责任探析[J].管理观察,2009,(9)。
[5]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关键字:私募股权基金 退出机制 法律问题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于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目前私募股权基金已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和IPO的重要融资手段,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也已成为继银行信贷和公开股票市场融资之外的的第三大融资市场,迄今为止全球已有数千家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相对于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蓬勃发展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才刚刚起步。但目前我国私募股权基金中95%以上具有外资背景,本土的私募股权基金极度缺乏。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除了国内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刚刚起步相关投资经验不足外,国内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完善。
由于私募股权基金自身风险性极大, 所以法律制度体系是否健全和稳定是大部分私募股权基金参与主体投资的一个主要因素 没有健全稳定的法律环境,就无法保证私募股权基金企业的利益, 私募股权基金机制也不可能正常运行。 因此对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进行系统分析,建立和完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促进和完善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概述
后,将所投入的资本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的机制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
在私募基金退出机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退出方式这个问题。从国内外的具体实践中可以看出,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有以下四种退出方式:首次公开上市退出、兼并退出、回购退出、破产清算退出。
(一)首次公开上市退出(IPO退出)
IPO退出是指当被投资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 首次在证券市场上向公众公开发行股票 , 将其私人权益转变为公共股权,逐渐减持该企业股份,以实现增值并退出。美国是上市退出的典范。对我国的中小企业来说,在主板上市是非常困难的,而创业板的容量又十分有限,因此这些严格而有限的入市门槛客观上阻碍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IPO方式退出。
(二)兼并退出
兼并退出通过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整体或者部分股权的兼并或收购,迅速的将不可流通的股权转变成为现金或者可流通证券,其优点是方便快捷易成功。据统计欧洲约90%私募股权基金都是通过兼并方式退出的。但是兼并退出需要一个相对发达完善的并购市场,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相关法规制度不健全导致企业并购较为困难, 因此在我国采用兼并方式退出的比例较少。
(三)回购退出
回购是指被投资企业管理层或员工以现金票据等有价证券向私募基金购回企业股份,回购退出的优点是交易主体简单明确,交易方便快捷,而且能够最大程度上保持回购企业的完整性。但是回购退出一般只是一种备用手段,因为这对回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回购渠道的要求比较高。
(四) 破产清算退出
破产清算是指当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而陷入困境时,通过启动清算或者破产程序而获得财产清偿。破产清算退出一般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的退出方式, 因为这通常意味着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失败,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只能通过破产清算的方法来减少损失和降低投资风险。
二: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一)存在法律的问题
1.市场因素: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多层次、全方位的资本市场体系
一个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顺利的退出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 而我国目前缺乏一个成熟的多层次、全方位的资本市场体系。中国资本市场主要由沪深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和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组成, 既存在规模不足问题,也存在产品和结构单一、缺乏层次等问题。一方面这不仅影响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顺利退出,另一方面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在市场因素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主板上市条件苛刻,运行不规范
(2)中小板市场存在制度缺陷,难以适应高技术产品生命周期短、技术更新快的特点
(3)创业板容量有限,投机性过大
(4)场外交易市场不发达,存在分布分散,监管落后,交易过程漫长等问题
(5)市场中介服务体系不完善,服务质量良莠不齐
(6)信息沟通不通畅
2.法律政策因素:我国缺乏完备的、系统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的支持
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中与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条款,为了推动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同时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以推动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但是至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并且一些法律法规中目前仍存在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的条款。
(1)IPO退出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IPO退出中,存在着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门槛过高和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时间过长的法律问题。
《证券法》第13条、第50条,对上市企业的成立期限和股本总额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一批成立时间短、资金不足、却拥有较好发展潜力的中小型高新企业上市。
《公司法》第142条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期的规定,延长了私募股权基金通过IPO方式退出的时间,也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
(2)兼并退出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兼并退出中,存在着产权制度不健全,各地的产权交易活动缺乏统一的规范和约束。《公司法》第72条,虽然规定允许企业并购, 但在程序上加以限制,结果必然造成兼并退出时间的延长,使兼并退出的灵活性和便捷性降低。
(3)回购退出存在的法律问题
《公司法》第143条对回购的条件、回购股权的数量、回购的程序、回购股份的处理等方面对回购退出方式进行了限制。
(4)破产清算退出方式存在的法律问题
《破产法》第2条规定,对通过破产清算退出投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且只有在投资失败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会采用,启动条件较高。且破产财产必须在清偿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费用或者债务后,私募股权基金才能够获得收益,这就造成投资机构会承担较大的风险并且取得有限的利益。
(二)对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完善的思考
上文中提到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存在的法律问题,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现状,和借鉴美国成熟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笔者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完善提出一些自己思考。
1.构建我国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一个完善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是我国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的关键,也是解决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不畅的根本途径。
(1)在保证市场秩序的前提下,适当放宽上市标准,实现上市标准的多样化,满足新兴的中小企业的上市需求;
(2)培育和健全私募股权基金的中介服务体系,鼓励多种私募股权投资服务公司的建立;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信息披露的时效性、真实性;
(4)加快产权市场发展,建立统一的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便于私募股权基金的退出。
2.完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私募股权基金专门的全国性法律,而现行法律的部分条款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顺利退出又造成了一定障碍。因此,应当尽快完善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尽快制定私募股权基金专门的法律法规;
(2)完善与退出机制配套的法律法规,完善《证券法》、《公司法》、《破产法》、《公司收购兼并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机制的条款,譬如降低中小型企业的上市标准,缩短上市公司股权的锁定时间,简化审批程序;放宽公司股份回购条件、回购数量等;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个人,明确破产清算的申请条件等。
(3)制定专门产权交易法律法规;
(4)完善创业板配套监管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胡: 《风险投资退出的法律制度研究》,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 2008年
1、股东出资义务及对应的风险。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股东的主要责任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如信托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按照认缴出资进行实缴,则信托公司仅以出资额对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若公司出现经济纠纷或者亏损、破产等情况,从法律角度讲,信托公司作为股东无需承担补足性的法律责任,即可能会全是信托本金,但不涉及其他财产。
2、目标公司经营经营管理责任及对应的风险。根据法律法规,股东须承担除了出资额以外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3、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4、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5、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基于以上规定,如果信托公司作为投资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委派董事监高人员,如果公司出现以上情况则信托公司可能将承担除了出资额以外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股权代持情况下,信托公司及委派人员没有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去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所以也较难出现信托公司要承担除出资外的连带赔偿责任情况。
6、刑事责任风险。根据《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若信托公司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单位犯罪情形的,参与该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过程中,作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具体的经营管理者都可能会牵涉其中。与前述管理责任类似,信托公司信托持股情况下,较难具备股东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7、声誉风险、政策风险。在股权代持项目中,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若项目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资不抵债、法律纠纷等事宜时,届时社会媒体、舆论等可能会扩大对信托公司的负面影响,给其造成的声誉损失难以避免。作为信托公司,声誉风险带来的隐形损失难以估计。另外,政府机关机也可能因维稳等目标,要求信托公司履行一定法律外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声誉风险、政策风险是信托公司股权代持业务不可预见的、最大的风险。信托持股之所以会被采用,主要还是源于其保密性和法律限制性等,对于其信托对象可以是公司,可以是个人,而对信托持股问题的处理,可以解决相关潜在的纠纷,这也是减小信托持股风险的一种手段。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企业的社会责任;立法;法律规制
一、企业的社会责任定义的界定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除对股东所负的利益最大化责任之外所承担的增进其他利益相关者、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责任。其主要包括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劳动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保护资源和环境的责任以及促进社会福利和公益的责任。企业在社会中并不是孤立发展的,其作为经济社会的一分子,是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因此在与周围环境发生联系的过程中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企业存在的最大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企业营利最大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与消费者利益之间存在矛盾,从而导致我国部分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只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择手段地损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2008年发生的对消费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三鹿奶粉事件,以及之前发生的“红心蛋”、“多宝鱼”和“苏丹红”食品事件,这一系列恶性事件不仅引发消费者对企业产品的极大质疑,引起社会各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极大关注与重视,同时也反映了企业对社会的不负责任。
二、我国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尚未形成重视社会责任的自觉意识。当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现状中,最突出、最严重的问题是企业违反劳动、环保和食品安全法规,侵犯劳动者权益、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破坏生态环境等问题。 一些企业不讲社会责任,急功近利、过度开发、污染环境、逃避税收、财务欺诈、拖欠工资、忽视安全、坑害顾客等等。这些行为造成了企业与员工之间、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企业与投资者之间、企业与自然环境之间的不和谐,如果不及时加以纠正,所导致的后果将是相当严重的。
2.在立法方面缺少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系统法律制度。尽管《公司法》第五条中有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然而该法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的规定过于原则, 缺乏相应的法律实施细则,实际可操作性极差。而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其他一些规范公司的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的条文分散而又概念模糊,法律法规种类繁多、层次杂,未形成系统的法律责任体系。
3.对企业履行非强制性的道德责任的激励机制的规定不足。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法定责任和道义责任。而公司法中规范的公司社会责任,是属于法定责任范畴而非道义责任范畴。企业的目的在于追求利润,创造财富,要求企业履行非强制性的道德责任难免会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产生利益上的矛盾,而要求企业履行非强制性的道德责任实质上是企业承担的促进社会福利和公益方面的责任,其有助于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实质公平。然而该责任属于一种不具强制性的道德责任,需要在法律上引导和鼓励企业履行之,但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使企业履行该社会责任成为空谈。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
1.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我们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是法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部分,如何将《公司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具体化,赋予其确切的可操作的内容,并通过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使企业社会责任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和落实,仍然是企业社会责任法制建设面临的难题。目前,首先要对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法规进行归纳与梳理,以社会责任为导向,从执法和司法等多个方面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机制和监督机制,将分散于诸多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规范,统一纳入到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从不同的角度和范围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
2.建立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激励约束机制。有必要采取政府引导、法律保障、社会监督、企业自身规范相结合的办法,通过制定相关统一政策引导和鼓励企业自觉履行法律层面和道德层面的社会责任。如完善奖惩机制,对于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行产业政策倾斜等。
3.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机制。企业社会责任由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两部分组成。内部监督由企业自律,外部监督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个方面构成。在企业实施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实现内部监督的作用。而外部监督主要依靠国家机关监督,强化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监督,在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工商、税务、环保、以及质监等部门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企业行为进行监管和引导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政府部门不作为或监管不力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建立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公开制度,建立问责考核制度和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一、公司治理效率的内涵
公司治理效率本质上属于制度效率范畴,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存在的最终目标应是解决“两权分离”导致的“问题”,因此治理效率的核心是公司治理解决“问题”的效率,表现为公司应对经营过程中的各种不确定性、风险等方面的效率,使公司实现持续发展,履行公司使命,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诉求。相对于治理效率而言,治理结构、治理原则以及治理机制等只是实现治理效率的方式。
在我们所注意到的国内文献中,普遍认为,一套有效率的公司治理制度能够使得特定主体的收益最大化以及治理成本最小化。因此,无论从成本、收益还是价值的角度,公司治理效率都可以等同于治理机制与公司绩效之间的关系。公司治理效率究竟是否完全等同于绩效呢?
绩效与公司治理效率之间的确存在紧密联系。不过,前者多指一定经营期间内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资本运营效益或者经营者业绩,内涵较为广泛;后者作为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有效性的度量,在对企业一段时期各利益相关方的收益与成本加以量化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治理功效的发挥程度以及治理目标的实现程度。从股东利益至上的角度,只要能够消除各种有碍股东利益的成本、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便是有效的治理机制;而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治理结构与机制的设计则重在对各利益相关者作出相关制度安排,以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寻求利益均衡。
二、影响我国公司治理效率提高的制度性因素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1)制度是重要的;(2)制度是可以进行分析的,恰当的制度安排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所谓制度,无非是存在某一共同体内,旨在抑制人类交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机会行为,以及众所周知的各种规则。无论是外在制度还是内在制度,其最终目标都是确保人们能作出承诺,并切实履行。这些制度安排有助于人们之间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培养互利合作的习惯,增加行为可预见性,减少信息搜寻成本和协调成本,并抑制机会主义倾向。
1.外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制约作用
公司作为一种正式和非正式制度安排体系,它是处于一定的环境之中的,制度关联和制度互补意味着公司制度是与处于同一环境中的其他外在制度相联系的,其他相关制度必然对公司制度及其运行产生影响,公司也只有在与其他制度体系相互协调中才能显示其特定的制度生命力。
高效公司治理需要的外在制度应该是设计规范、精细,有惩罚性条款,并能被强制执行的正式制度。同时,稳定性的外在制度还必须具有前瞻性,代表未来发展方向。然而,国内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存在诸多缺陷,过时的法律法规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和有序退出,司法体系也不能提供当今全球市场所要求的快速反应机制和可预期性。
2.内在制度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在内在制度方面,我国尤其缺乏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密切相关的文化传统,主要表现在:
首先,我国缺乏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可以说强制执行和主动遵循的文化传统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精髓之一,是法治精神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具体体现。这种文化传统一方面强调执法者必须强制执行已有正式制度,培育市场主体对规则的信任,即“信誉重于规则”。另一方面,强调市场经济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服从和遵循,从而实现外在制度的内在化,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无论是司法部门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文化,还是民间主体对法律法规的主动遵循文化,无疑都是极其匮乏的。
其次,我国缺少健康的股权文化。健康的股权文化,从大的方面讲是指社会正确看待公司制企业、股市乃至股东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从小的方面说则主要指公司管理者是否有意识维护股东在公司中的所有者地位,尽职尽责,忠实履行受托责任。
最后,与上面两条密切相关的是,我国尚未形成有效的诚信机制。由于外无强制执行的文化传统,内无健康的股权文化,公司管理者很难有主动服从法律规范的压力和动力,公司治理中必然会出现诚信问题,甚至爆发诚信危机。
综上所述,不难得出公司治理机制既是规范公司各利益主体经济行为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是强制性外在制度与自发性内在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换言之,公司治理机制就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兼并收购法、反垄断法以及公司治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下,结合本企业的经营理念、商业惯例、企业文化等内在制度的特点,建章立制,设置权力机关,签订契约,保护在公司设立、运行中做出贡献的各相关经济主体的利益。
三、结论与建议
在制度经济学框架内,追寻着企业制度演变的历史轨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公司治理内在制度与外在制度存在的障碍不扫,我国的公司治理效率就很难改进,在今后改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但是每一个事物必然都不会是完美的,必定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虽然,我国经济法确立了这项责任制度,但是仍旧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仍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希望通过对该问题进行探索,提出科学的立法保护措施和合理的立法体系构。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人格否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4-0242-02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公平正义。
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观念和制度上的理解偏差,再加之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导致了在经济活动中,人们把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绝对化,为某些人钻法律漏洞提供了可乘之机。被某些股东作逃避法律义务的工具,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逃避经济责任、危害债权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情况日趋严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出现使在公司享有法人资格的同时,一旦某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则选择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该制度是对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确保了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这是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与其机关成员对第三人责任分担机制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指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义务。没有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就谈不上其人格的否认。这项制度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坚实的理论基础。
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实基础表现为西方国家民法和经济法上的两罚制。公司两罚制度是指公司法人为其机关法人成员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同时,于法定情况下有关成员也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两罚制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例如英美法系、瑞士、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对此有所规定。
各国民法对双罚制有不同的规定。从双罚制的主要方式来看,主要可有以下两方面:
(1)法人机关成员应当与法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即机关成员有过错的,应当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行为人有过错的另负个人责任。”《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会其它代表人,关于职务行为为他人所造成的损害,有赔偿的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除其赔偿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对与其理事或其他人在执行职务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2)法人与机关成员应当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因法人的目的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8条也规定:“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的损害,与该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都是首先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并以判例法的形式存在。经过长期实践和反复采用,才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有些即被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成文法所吸收。英美法系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作为滥用公司人格的个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样,在大陆法系,如果公司成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法院将以严格责任代替有限责任,判令公司成员对其行为所致后果负直接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各法系国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两大法律中其适用的情形和场合有很多相同之处,出现了一种相互融合的趋势,就这一制度本身而言,并不与法人人格制度相冲突,而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缺陷的补充和完善。
此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法律工作者也有着重要意义。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为法律工作者帮助当事人迅速、有效的追偿债务提供新途径和新方法。在现实案例中很多情况下公司不能偿还债务,该制度为第三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有效途径,在公司法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更加公平合理。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为法律工作者在帮助企业的重组、改制以及经营管理方面提供了新的法律服务内容。
但是从我国该制度与西方其他国家比较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尚属一种新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运用远远不够成熟,并不完善。为弥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不但要注意完善法律规范,还应重视实践操作中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完善立法,从法律体系上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趋于完整一项制度的建立与适用,法律体系的配套与完整才是最有力的保障,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首先在民法体系中完善法人制度。在立法上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该有多方面的注意。在民事基本法中。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是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所在,而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法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
其次,制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在法律法规不能完全呈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可以更好的起到补充与完善作用。特别是在目前法律、法规不能及时配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导,以便于在实践中适用。可以看到,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什么情况才算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怎样确定债权人的范围等等具体性问题,并没有清楚的界定。因此,不可避免的公司人格否认具有模糊性,立法仅能为法官指明一个方向。法律规定的模糊,很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司法解释可以在短期迅速的解决这个问题。
再次,强化行政管理,及时完善行政法规、规章。控制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要借助公司的相关活动才能得以实现,但是这种相关活动通常是与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相悖的。在实践中,如果现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对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限制性规定都能得到确实的贯彻执行,那么各种法人人格滥用现象将会大大减少。所以,强化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管职能,规范公司行为是防止法人人格滥用的有效途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和维护是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为中心进而维持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以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贯彻。
参考文献:
[1]李婷,论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口],南京林业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2)
[关键词] 民事责任;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 F276.6[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6-5024(2006)09-0191-02
[作者简介] 何太明,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南京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会计理论和实务研究;
陈平;南京审计学院会计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财务管理;
马丽君,南京审计学院会计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公司理财理论和实务研究。(江苏 南京 210029)
上市公司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财务报表以及对投资者的决策有重大意义的信息,确保公司所有股东都受到公平和同等的待遇。本文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责任的现状来分析研究如何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机制和措施。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及其执行现状
对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现行法律法规从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分别做了较详细规定。但是,在实际执法中,偏重行政、刑事责任的处罚,而轻视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对于理性的当事人来说,当违规者的预期收益大于违规的预期处罚成本时,当事人就会不遵守法律。现对三种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分别论述。
1.行政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责任的规定较为丰富,但从以往处罚情况来看,处罚力度总体布局偏轻,威慑作用不足,许多遭受处罚的国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管人员往往只被其原有的行政主管部门调离原工作岗位(易地为官员),或许还有可能得到提升。而罚款,因为金额不大,也不能起到威慑作用。资料表明,在2001年-2002年7月期间,对于虚增利润、虚假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做出了43个处罚决定,其中,1/3的处罚规定使用了“严重”和“重大”等字眼描述违法行为,但最重的罚款只有30万元。
2.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我国《刑法》、《公司法》和《会计法》都对公司由于欺诈上市和财务造假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较明确规定。然而,尽管我国证券市场上欺诈上市、财务造假等事件被曝光的并不少,但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的十分少见,而且即使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量刑也比较轻,有的还判有缓刑。例如,轰动一时的琼明源案最后判决的结果是两位主要责任人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2年和3年,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严厉与否不言自明。
3.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及执法情况。实践中,法院往往不受理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仅由中国证监会和深沪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相应处罚。统计资料表明,在1993-2001年期间,在深沪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中,内部批评和公开谴责是主要方式,分别约占处罚总数62%和23%。同时,在1993-2001年期间,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管理人员总共进行了23次处罚,警告和罚款分别约占58%和29%,对虚假信息披露行为采取了市场禁入(包括永久市场禁入和临时市场禁入)和建议撤职并移交司法机关两项处罚,但两者合计仅占13%。为了进一步规范董事民事责任追究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9日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如即只受理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做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对象。《规定》设置的这一系列前置条件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违规公司主要负责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客观上被虚化,而常以罚代赔,公司或投资者的诉权被变相剥夺。
二、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的措施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责任的现状,我们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以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进一步明确细化民事责任实体要件。现有的法规体系有关民事责任处罚的规定则过于原则或抽象,而无细则。(1)《证券法》中仅就违反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而未将违反信息披露及时性标准的行为纳入民事赔偿责任条款之中。(2)从招股说明书的披露来看,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而严格来说,对于临时报告的披露,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并不具有契约或合同关系。因此,在界定法律责任归属时,应针对不同人、不同的注意标准而规定不同的举证责任、抗辩事项和损害赔偿范围。目前,我国的有关证券法规在该方面并未给出明确规定。(3)我国现行的有关证券法规规定,违反临时报告披露规定的责任人要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对于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这种状况就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中小投资者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无处伸张的局面。因此,当前我国应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细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民事责任追究民事实体要件和程序保障,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法律功能。
2.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提高法律条件可诉性。从诉讼的角度来讲,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但并未规定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向董事会和相关董事以及侵害人索赔,以及对提诉讼的股东进行补偿。当上市公司受到来自大股东的侵害时,公司董事会自己不会去追查自己的责任,而小股东却无权也缺乏动力去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尽快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样就能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股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效扩大中小投资者维权的范围。我国现有的投资者直接诉讼制度受到前置维权的制约,上市公司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的许多违规行为都没有受到法律方面的约束。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后,受害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上市公司赔偿,上市公司支付赔偿款后,无辜股东再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求违规的股东或董事等做出赔偿。通过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就避免了中小股东“自己告自己”。对违规公司的无辜股东来说,有了避免代大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买单”的法律保护途径。
从诉讼方式的角度来讲,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的群体诉讼形式仅有共同诉讼,已无法满足证券民事诉讼的需要:一是共同诉讼不能包括证券民事诉讼涉及的众多投资者;二是将同一个证券侵权行为分割成若干个共同诉讼处理,可能会带来执法不公的问题。而《规定》在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中,直接规定法院不接受集团诉讼。因此,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成功经验,有必要尽快推出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投诉及解决法院拥挤问题,也大大提高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适用性。
3.完善民事判决扩及效力。在判决效力上,我国的民事判决没有扩及效力,同一事件中受害者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无法直接适用法院的判决。如亿安科技股民诉讼案最终采取的是人数确定的代表诉讼,即使判决胜诉,也只有参加诉讼的300多名股东可以适用该判决,其他受害股东只能重新提讼。因此,在《民事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中应进一步完善民事判决扩及效力,从而保护所有受害的投资者权益。
4.加大对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力度。美国等发达国家民事诉讼得以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强大的刑事责任作为后盾,许多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在刑事责任的威慑下更倾向于通过民事诉讼私了。对我国来说,民事责任制度建设是法律框架里非常重要的一环。但短期内它对约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效果不佳。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不完善,突出表现在法院独立性不够,运作受到地方政府干预,缺乏处理相关证券诉讼的经验和能力,股东民事诉讼制度很难实施。因此,我国的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应在短期内加大稽查力度,强化刑事责任,打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葛家澍,刘峰.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2]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中国公司治理报告(2004):董事会独立性与有效性[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
在当今社会发展中,高新技术产业已是一个热门产业,在其创业时选择所需资本投入的最佳方式就是风险投资,它在资本运作中已经逐步成为一种主要模式。我国风险投资已经走过二十多年的历程,虽有一定进步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退出机制方面。本文从风险投资中退出机制具有的作用着手,阐述了我国风险投资表现出的退出机制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应对策略。
【关键词】
退出机制;作用;策略
0 引言
当前我国经济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然而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风险投资业务的发展却难以让人满意。就风险投资而言,其退出机制对最终成败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风险投资中拥有健全的退出机制,对风险投资体系来说,扮演着安全保障和动力机制的双重角色。风险投资体系缺少多样化的退出机制就难以正常运行。尽管我国风险投资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因起步晚风险投资尚不成熟。不健全的退出机制是制约我国开拓风险投资业务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并且已成为我国开拓风险投资业务的瓶颈。
1 风险投资中退出机制具有的作用
1.1 实现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拿一般投资与风险投资来做比较,风险投资具备高收益与高风险的特点,它承担的风险非常高,而风险投资者却愿意投身风险投资领域并承担高风险,其原因就在于对经济上的高收益的追求。企业投资成功后需要退出,企业投资失败后更需要及时退出。所以风险投资具备完善的退出机制,项目投资成功后就能实现收益,项目的风险投资一旦失败,及时退出也能够补偿项目损失,风险投资活动就能循环往复的开展下去。
1.2 有助于推动风险投资的有效循环
根据风险投资的特点我们可以知道,风险投资属于周期性投资,从投入到实现收益然后再投入,这样就构成了一连串的商业活动,一旦缺乏有效的资本退出渠道,这一连串的商业活动就无法正常开展,保障风险投资能够成功主要是风险资本要有退出机制,如果没有有效的资本退出渠道,投资者就不可能将资金投入其中,筹集不到社会资本就无法让风险投资活动顺利进行,风险资本也就无法建立投入——实现收益——再投入的良性循环。
1.3 将社会资本吸入风险投资领域
对风险投资的相关调查发现,风险资本通常都是风险投资家在社会上由各种渠道募集来的,风险资本是否具有良好的退出机制是风险投资能否获得成功的保障。如果资本退出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投资者就不可能将资金投入其中,筹集不到社会资本就无法让风险投资活动顺利进行,也就无从建立有效的风险资本循环,风险投资链就会被中断,投资增值就难以实现良性循环。
2 我国风险投资表现出的退出机制问题
2.1 不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
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对风险投资的保护相对还是比较薄弱的。风险投资与《公司法》密切相关,但是它仍然存在着部分不利于风险投资体系建立的条款。例如在新公司法中规定,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收购,但是公司为了减少资本而对股权进行注销、与拥有本公司股票的公司进行合并时除外等。我国风险投资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会因这一规定的限制而难以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实现资本退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内的相关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如果受让的对象是非股东,需要经过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这一限制性出资转让条款严重阻碍了风险投资的退出;此外,公司法还规定,拥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起一年之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这一条款也同样构成了风险投资退出的另一阻力。
2.2 风险投资缺乏良好的中介服务环境
中介服务缺乏良好的环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缺乏完善的中介机构体系,我国尚缺乏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保险机构、风险投资的专业顾问机构以及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二是中介机构服务的不全面,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退出,风险投资对中介机构所提供的协助都是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当前我国的中介机构还无法满足估值的真实性、科学性和服务职能的需求,风险资本受到中介机构缺乏准确性评估和服务不全面的限制难以顺利实现退出。三是缺乏熟练掌握风险资本运作的拥有较高水平的风险投资人才。因风险投资在退出时会运用到高科技、投资、公司战略、金融、财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知识,并且在投融资的实际操作过程中能够解决一系列问题,这就对风险投资人才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既要具备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又要具有专业素养,但是当前我国拥有较高水平的风险投资人才确实较少。
2.3 风险投资缺乏合理的市场退出制度
我国主板市场的门槛相对较高,很难成为风险资本退出的主要渠道。当前我国由于普遍存在风险投资公司规模较小的情况,考虑到通过分散化持有资金降低风险和短期资金的回报压力的要求,所以风险投资公司不可能将所有赌注都押在一个风险企业上,因此风险企业要想满足主板上市的要求难以仅靠风险投资就能实现。即便满足了要求,根据相关规定在二级市场上法人股也无法流通。欠发达的场外交易市场,很难有效的实现资本退出。在投资者之间的产权转移就是风险投资退出的本质,这主要依赖于产权市场的逐步完善和产权关系的明确。在地方设立的各种形式的场外交易市场,给为数不少的风险投资公司以及大量处于创业初期、尚未满足创业板上市要求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了选择风险投资的场所和退出的渠道。然而当前我国场外交易市场大多分布在各地方产权交易中心,产生了过高的交易成本和漫长的交易过程,容易丧失最好的退出时机,同时在产权交易中占了较大比重的是非证券化实物,非上市公司不允许交易,有效监管缺失。
3 我国风险投资健全退出机制的策略
3.1 逐步完善风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可以知道,我国实行的相关法律在有些条款规定上对发展风险投资及其风险资本顺利实现退出方面产生了一定阻碍,因此我国需要针对风险投资加快修订与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时机成熟后可考虑颁发《风险投资法》,以明确系统的规范风险投资基金、证券、风险投资担保、风险投资保险、风险投资税务以及风险投资公司相关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等问题。与此同时,对新公司法中不利于推动风险投资企业快速发展及其风险资本实现顺利退出的相关条款继续进行修改补偿,使得《公司法》、《风险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能够相互协调,以便对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逐渐使我国风险投资业务得到规范,最终实现对我国高科技产业的推动。
3.2 加快建设风险投资中的中介机构
当前我国的风险投资非常缺乏专业性强的中介机构,这就使得风险资本的退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与风险投资密切相关的中介机构包括:一是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评估风险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价值,为风险企业所拥有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在股权中占的比例提供参考依据;二是标准认证机构,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鉴别哪些企业属于高科技范畴,以及所研发的技术是否具有先进性;三是科技项目评估机构,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评价某些高科技项目在其专业领域中的市场前景;四是专业性担保公司,它提供的服务主要是风险企业在申请银行贷款时为其提供担保服务。
我国风险投资业务还处在探索阶段,为了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及尽量规避风险,保险公司需要加快研发针对高新技术投保的相关业务,防范风险企业与风险投资公司因承担过重的风险而产生重大亏损。与此同时,针对风险投资人才的培养方式需要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方式应灵活多变。当务之急就是从企业家、科技专家和金融投资专家着手,培养一大批符合要求的高水平的风险投资人才。信托投资公司与证券公司拥有大量具备较强风险意识与丰富经验的资金运作人员,但是针对他们具备的实业投资技能需要加强培训;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中的大量工程技术人员与技术专家对高新技术具有较强的洞察力,能够准确的判断出高新技术的潜力和市场走向,应逐步提高与丰富他们的管理水平与金融专业知识。
3.3 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多样化的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退出的最终目的就是收回风险资本与实现增值,所以其退出方式不要局限于哪一种形式,IPO或创业板上市也不是风险投资退出所选择的唯一渠道。在西方发达国家风险资本实行的退出机制是多层次的、多样化的交易体系,除了进行IPO,还可以借助股权转让、借壳上市、兼并与收购、企业回购等方式,是风险资本经常使用的退出渠道。然而风险资本退出机制的多样化需要完善的资本市场体系为其提供基础。西方发达国家是以二板市场、主板市场为主,结合产权交易市场等并存的资本市场体系,这一体系为风险资本退出提供了多样化的渠道。我国需要学习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多样化的退出机制,主要包括:有针对性的建立多个地方性证券交易中心;在股份代办转让系统中对创投企业的股份试行交易;对产权交易中心加强建设。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科技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风险投资对科技产业化的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而退出机制是风险投资中至关重要的环节。这就需要逐步完善风险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加快建设风险投资中的中介机构、完善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多样化的退出机制。只有建立健全退出机制,才能实现资本的循环和增值。
【参考文献】
[1]惠恩才.《我国风险投资发展障碍与对策研究》[M]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