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8 16:57: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关于敲诈勒索的法律条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张仲阳(1989.08-),女,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在读研究生,法律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环境法。
摘要:婚姻关系受到第三者的干扰,往往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衍生其他犯罪,但国内现行立法无法为此类问题提供好的处理方式。本文第一部分引用案例说明问题的存在及严重性;第二部分通过对立法现状及学界争议的分析,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论证作者的建议以及完善立法的必要性。
关键词: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第三者;赔偿
当今社会,“小三”现象泛滥,无数夫妻因为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夫妻感情的不和乃至婚姻的破裂,更有甚者,因为另一方的出轨行为而使自己这个本来的受害者反而走向了犯罪的深渊。导致这种后果发生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当夫妻一方与第三者通奸,严重妨害婚姻关系时,无过错方找不到合理合法的渠道来寻求救济,从而采取一些“不当的行为”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然而这些“不当的行为”往往与法律相抵触,使得这些本来的受害者转变成违法者甚至犯罪分子。笔者对于此类侵权问题提出相关立法上的建议,希望能对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问题乃至其衍生的犯罪问题有所帮助。
一、案例援引
案例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李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第三者”要损失费2500元,经审理,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榜荣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例二:广西资源县杨某认为妻子与该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恼怒之下殴打并用刀威胁勒索钱财,经审理,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案例中的丈夫只是普通百姓,只因一时的不理智却成为了犯罪分子,接受法律对其的惩罚。然而婚姻是法律所承认的结合,为相爱的人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遵守忠诚义务是夫妻之间最重要的准则。当男女一方背叛另一方而发生婚外情,无过错方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难道除了采取暴力、威胁等极端的手段以外,没有其他适当的方式么呢?就此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国内现行有关立法以及学界的一些不同观点来对这个问题的存在进行若干探讨。
二、中国大陆现有相关立法及学界不同看法
在社会传统观念中对于“妨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如何界定的呢?一般来说一男一女的关系从浅到深分为:普通关系、开始通奸、进行同居、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此种严重干扰婚姻关系的通奸行为是没有任何惩罚性规定的[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似乎可以认为与他人通奸的一方应当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经明确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2]。那么偶尔通奸就不符合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条件,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虽然《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是《解释一》的第三条又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受理的,裁定驳回。”
在某些学者观念里,通奸行为属于道德范畴,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涉,不然会最终导致公权力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强行介入,而且婚姻契约的存在即代表了忠实义务的存在,再用法律来作强制性规定实在是多此一举。但笔者认为,男女双方愿意从一段美好的恋爱,走向婚姻的礼堂,生儿育女。其本质就在于在法律层面来保持男女关系的稳定,《解释一》否定《婚姻法》第四条的可诉性,仅仅将第四条作为倡导性规定,而不是义务性规定。在我国学界的争议中,这样一种规定到底是否合理是值得商榷的。原因有三:第一,因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性生活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却扩大的消极作用,破坏了婚姻关系稳定之根本。第二,法律是具有强制性、可诉性的。缺乏可诉性的法律条文更像是一纸具文,毫无价值可言。与其否定第四条的可诉性,不如将其删去,否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第三,虽然中国内地并未将通奸行为上升到应受刑法处罚的地位,但台湾刑法第十七章将通奸行为列入了犯罪,规定了“妨害婚姻罪”。大陆也许不必模仿台湾将通奸行为上升到犯罪的地步,但这至少说明了忠诚义务对于维护夫妻关系的重要性,台湾已经上升到刑法角度来维护婚姻关系、家庭和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损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过错方作为受害者,可能在财产上受到了损失,但最重要的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那到底无过错方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不过类似“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影响如此恶劣的行为竟得不到法律的惩罚,许多人都认为这种不正之风不仅给一个个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还给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不利的影响。所以许多学者呼吁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落到实处。否则,夫妻一方因另一方通奸,致其精神上蒙受痛苦时,在法律上没有渠道来获得救济。离婚只是最后无奈之举,没有办法的办法,谁又愿意好好一个家庭就此消散。然而若是无过错的一方不希望家庭就此破裂,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时,又有什么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忠实义务不仅体现了婚姻关系的本质,而且也成为我国确立一夫一妻制的实质要件。夫妻双方不得与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为婚外,这也体现了配偶权利的排他性要求,并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婚姻的稳定性。无论是案例一中的李某,还是案例二中的杨某,原本均是权利被侵犯的受害者,被告人的原意无非是获得赔偿,然后我国现有立法在通奸破坏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这一块空白一片。所以才导致这些受害者找不到合适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从而莽撞的采取私力救济,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来报复第三者,或者向第三者索取赔偿金,最后落得赔了夫人又入狱的地步。
三、确立“妨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及完善相关立法的必要性
在笔者看来“承认配偶权的法律地位;恢复《婚姻法》第四条可诉性;通过立法规定“妨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能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维护,以及降低相关犯罪的犯罪率,从而伸张正义。
(一) 赔偿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笔者在前文已描述了国内现有相关立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情况,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十分严格且狭窄,无过错方搜集的证据往往是无效的,使得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索赔”面临许多困境,基本很难实现。由于时代的变迁、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也越来越慎重。往往需要一方要拿出过硬的证据来举证以惩处另一方并进行索赔,实际上举证难度就非常大,往往司法实践中需要提供多个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比方说:配偶与第三者的婚纱照、租房合同、同居地物业人员的证明、妇联部门调解书等等,来证明“另一方与他人同居”。而实际上搜集这样证据的难度非常之大,使得当事人的举证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对同居的要求程度[3]。但是通过确立“妨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能大幅度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拿出证明另一方通奸的证据即可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能真正弥补受害者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以及精神上的损害。
(二) 降低“因夫妻一方出轨后,另一方对第三者采取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的犯罪率
本文前面列举的案例其实仅仅只是冰山一角,以往的报道中,出现双方互殴、敲诈勒索、甚至发生命案的情况经常可见。无过错方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讥笑,自己的婚姻家庭受到严重破坏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民法却找不到任何渠道来获取救济,无奈下采取不适当的私力救济,最后酿造了更大的悲剧。明确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使得被害人在权利被侵犯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相应的救济,由《侵权责任法》来调整这类法律关系,实为笔者所想到的最好的方法。而且在明确妨害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存在侵权之债的,被害人即使一时不理智,采取了敲诈勒索的方式来获取赔偿金,也非有必要上升到犯罪的地步。因为一旦确立了这种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就存在了侵权之债,无过错方若以敲诈勒索的方式来寻求赔偿,就不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再如此严重。所以,在立法上确定“妨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极有必要!
(三)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培养正确的婚念观、价值观
父母作为子女的第一任老师,本应以身作则,做好榜样。但若一方背叛另一方,与第三者通奸,这甚至会影响到子女的一辈子。毫无疑问的是,一个热衷于搞婚外情的人迟早会被子女发觉,子女很可能就是向其学坏,长大了甚至还没长大就像其一样搞婚外情,要不就是与其划清界线,尽显鄙视嫌弃之态。一位专注于研究婚姻家庭关系的专家分析近了10年在杂志上发表的定量研究文献,并对上海500名父母离异的孩子及其家长、班主任定量分析研究,结果表明,婚外情对学龄子女的生活福利、学业、品行、心理发展和社会适应有消极影响。另外专家在对某市“父母离婚对孩子心理的负面影响”的一项调查中发现,离异子女往往发生自卑、孤僻、冷漠、任性、自私、欺骗的行为比较严重,而且与同学之间的关系并不融洽。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证了确立“妨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对减少小三现象确有帮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婚外情的发生,促进了下一代的健康成长。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没有起到阻碍婚外情的作用亦能有利于教育学龄子女,帮助其认识到“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既不符合道德的要求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帮助下一代建立正确的恋爱观、婚姻观、人生价值观。
四、结语
希望国内能尽早完善先关立法,确立“妨害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因为它不仅关乎婚姻家庭的稳定、子女血统的纯正、下一代的健康成长,更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谐。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给婚姻、家庭、未成年子女以及社会都造成了诸多不利的影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并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有所弥补,继而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向社会传递正确的婚姻价值观,引导无过错方寻求正确的救济渠道,避免更多的无过错方因婚外情而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作者单位:重庆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博.对通奸行为法律规制的再检讨[J].黑河学刊,2010,(2):150.
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前者是第一层次的概念,后者是第二层次的概念。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具有刑罚应罚性。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纷繁芜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只是一个第二层次的概念。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
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分则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二,暴力手段的下限问题。
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
故意杀人,这个问题经过一段时期的争论后,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学者文章论述不多,实际工作的同志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1)。但无论是这些国家,还是对此法无明文规定的中国,理论界是存有不同见解的。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1
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2
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荒唐的。
3
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4
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动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传统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积极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1
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以不救相要挟,意图取财。如当班医生对于生命垂危的病人以不救护相要挟,要求病人或其家属亲友当场交付财物。
2因行为人的原因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行为人以不救助要挟取财。这种情况又有两种表现:A
行为人主观上一开始就计划好以此为手段劫财,客观上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危险状态,然后以不作为相要挟,这实际上是一种作为的要挟。B
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危险状态后(如行为人把一盲人带上独木桥),临时起意
,以不救助要挟图财。
3因自然力或被害人自身原因,补害人处于危险状态,无法定义务的人以不救助要胁取财。
除了第三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不存在法定救助义务,无义务则无犯罪,其要挟取财行为属于道德、政纪
、党纪而非刑法调整范围,所得财物应作不当得利返还之外,前两者情况笔者认为应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
对胁迫的传统理解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的法律根据。只有现行法条规定才是定罪判刑的唯一法律根据。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之分,胁迫便有作为的胁迫与不作为的胁迫之分。法条并没有明确否定不作为的胁迫,如果只因实际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解,便排除法条并不明确排除的不作为胁迫,这是于法不符的。
2
不作为的胁迫劫财具有与作为的胁迫劫财相当的甚至是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譬如医生对一生命垂危病人实施手术,在开膛剖腹之后,突然以不继续手术要挟取财。病人在此种情况下,生命已危在旦夕。医生的这一种不作为已严重危及了该病人的生命安全。其家属亲友百般无奈之下,奉以钱财,公民的财产权又受到侵犯。该医生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低于虽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末造成实然性人身伤害后果的作为胁迫劫财吗?
3
以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之所以成立抢劫,最关键的原因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实践中,往往对上文所举例子定为间接故意的杀人或索贿等罪。都没有准确反映出此种犯罪行为对公民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客体的侵害以及不作为的胁迫与当场劫财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因此定性都不准确。
对胁迫的另一个一般理解是胁迫方式的明示性,如行为人以语言明确表示暴力内容并要求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暗示的胁迫取财是否构成抢劫呢?笔者以为,这需要分情况不同对待:
1
行为人以暗示胁迫当场取财,而被胁迫人并未交付财物。这一种情况,要么是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胁迫内容,要么就是虽然暗示手段足以传达胁迫内容,但因为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控制不足以达到令其不敢不交出财物的程度。这两种情况,虽然都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但因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所造成的危害都较轻微,以不定抢劫罪为妥。当然,如果行为人的暗示胁迫手段较为严重,尽管被害人并未交付财物,也应以抢劫罪论处。2行为人以暗示胁迫意图当场取财,而被害人因精神恐惧而当场交付财物,笔者以为,应以抢劫罪论处,理由如下:
1
胁迫劫财是行为人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产生精神恐惧而不敢反抗,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刑法条文并没有排除暗示胁迫手段的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暗示的胁迫手段,而且从被害人交付财物这一情节来看,这一种暗示的胁迫手段对被害人产生的精神强制已达到使其不敢反抗而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完全符合胁迫劫财的本质特征。
2明示跟暗示,只不过是胁迫内容的方式不同。"暗示"只是相对于"明示"来讲。行为人以劫财为目的,而且达到了这一目的,那
么,这一种"暗示"无论如何,都是足以传达暴力威胁内容的。因此,暗示跟明示,实际上并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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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际情形看,存在大量的以暗示胁迫劫财的方式。笔者在办案中碰到过这样的案例:以曾某为首的五人团伙,经常在温岭市泽国镇对外地打工者敲诈勒索,暴力抢劫。某日,曾某等人看到江西籍小工李某,曾某提出"抢点钱用用"。团伙五人遂一言不发上前围住李某。李某知道曾某等人向来敲诈,抢劫,无恶不作,也知道曾某等人此次的用意,因惧怕招其殴打,只好拿出五十元钱交于曾某,遂得以解围。此案温岭市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类似这样的暗示胁迫劫财都得不到处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就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有些狡猾的犯罪分子还会钻法律的空子,千方百计变明示的胁迫为暗示的胁迫,借以逃脱打击。
4值得一提的是新《刑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作出新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制订本条时,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在实施抢夺罪中,仅仅由于行为人携带凶器,即便没有使用甚至没有出示,就转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实质界限。但立法者考虑到,携带凶器抢夺,较之一般的抢夺罪,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类犯罪案件为数不少,有时的确难以区分行为人携带的凶器是否对被害人构成了胁迫(2)———这里,立法者就考虑到行为人携带的凶器虽然在某些时候没有使用或者出示,但有可能对被害人造成暗示性的胁迫。而且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借助这一种暗示性来否认其抢劫故意,而司法人员又极难认定。因此,为了从重打击这样一类犯罪,新《刑法》增设了此规定。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承认暗示性胁迫抢劫存在的立法意图。
四,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
传统的理解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看法,认为抢劫罪中财物不包括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把不动产(如房屋)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正如上文论述的,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这一行为对人身权与财产权侵害的综合。侵占不动产相对于侵占动产来讲,不动产因其本身特征(不可移动),其财产权恢复是轻而易举的。因此,这一种行为与抢劫动产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实际情形中,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侵占不动产这样的案例是少之又少。对这一类少之又少的情形作立法规定,这样的法律形同虚设,并无多大意义。而且,实践中偶而出现严重暴力侵占不动产的案件,亦可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加以惩戒,所以,把不动产排除在抢劫罪对象之外,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不加分析地把财[!]产性利益(如债权、服务报酬等)一概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1司法实践中,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仅仅按传统做法而无法理及法律依据定罪判刑,是没有说服力的。这样的案例:甲乘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为拒付十元车费,遂拿出一把水果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威胁道:还不快走,我一刀捅死你。司机因害怕而驾车离开。在类似这样的案件中,甲拒付的车费就是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甲用刀抵住司机的脖子并从其口袋里掏出十元钱这样的情形相比,两者的行为本质与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
2
对这一类法无明文规定而又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我们搞实际工作的同志来讲,最关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如何把握呢?从宏观角度讲,要以立法精神为指导。因为抢劫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与财产权的犯罪。古今中外的立法都是从重打击的,从原则角度讲,“法律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法律条文中的每一个词语都是存在于这个条文和整部法律之中的,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3)。从民法角度看,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从刑法角度看,我们可以从其它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关于盗窃对象的一些规定来推断对"财物"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
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
。这一法条,明确表明了立法者对财物的理解:民法上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亦适用于刑法。司法实践中,盗窃他人不加密码的存折,我们亦是作为盗窃罪来处理的。实际上,银行存折并不是一种动产,而是持有人对于银行的一种债权体现,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是财产型犯罪,对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与对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出两个不同的理解,这是不符号法律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从理解立法原意的具体方法角度讲,扩张理解是一个重要的方法。“例如,推土机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交通工具,因此,一般而言,如果在生产作业中违章驾驶推土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但是,推土机也具有交通运行的功能,如果行为人驾驶推土机在公路上行驶时肇事,那就可能把它看成是一种交通工具,对行为人应按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在这里,对交通工具就作了了扩大范围的理解,即把一般意义上不是交通工具的推土机也理解为交通工具的一种。”“扩张法条意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所要扩张的条文或词语与被扩张进来的东西不是同级并列关系,而是属种关系或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4)财产与财产性利益这一对概念同样是一个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理解抢劫罪的对象财物时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扩张解释的规则。3实际情形中,大量存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占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服务行业蓬勃发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拒付报酬的行为大量存在。因为执法者囿于计划经济年代对抢劫罪对象“财物”的传统理解,公民的这一类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刑法要跟上时代的发展,要树立服务于经济的意识。特别是我们搞实际工作的同志,更不能抱着对法条的过时理解,固步自封。
4,对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获得财产性利益之行为定性为抢劫罪,亦是有国外立法例可循的。如日本、韩国的刑法。有些国家即使不定以抢劫罪,亦认定此类行为构成犯罪,而定以其它罪名。如泰国刑法定义为恐吓取财罪。阿尔巴尼亚刑法定为勒索罪。与我国司法实践认为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大不相同。
五,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
实际情形中,常出现如下情形:甲已同行,丙对已施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逼迫甲当场交付财物。甲恐已的人身遭到伤害,被迫当场交付财物。
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有利于准确定罪。准确定罪除了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构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之外,还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有利于适当量刑。刑罪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刑罚又应当与犯罪相适应。如果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认识含混,就会或枉或纵,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法通行的观点,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出发,按照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从,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它与犯罪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犯罪概念仅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是犯罪构成的基础,而犯罪构成则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可分为具体要件和共同要件,凡是基于一个确定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时,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客观的性质,又要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不能只根据某一方面的事实来共分。
一般来说,单纯的一罪和典型的数量,按照犯罪构成的标准是容易确定的,而难以区分的是一些貌似一罪而实为一罪或虽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依法应按一罪认定或处断的情形。这就需要我们从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来加以区分。
综上所述,确定一罪与数罪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坚持行为主体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注意刑法的特殊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正确地区分开一罪与数罪。
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确认犯罪人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是刑法理论中的基本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而且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予探讨和明确,使其在司法实务中得到更好的。
一、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的意义
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有利于准确定罪。准确定罪除了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之外,还包括准确地认定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因为这三者之间是有密切联系的。一方面,如果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定罪就会不准确;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正确区分罪数,就会罪名的确定。例如:行为人以非法索取财物为目的,将他人拘禁后勒索钱财,定一罪为绑架罪;定为数罪,是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罪。
明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有利于适当量刑。刑罚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刑罚又应当与犯罪相适应,对一罪只能一罚,对数罪应当并罚。如果对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认识含混,将一罪定为数罪,或将数罪定为一罪,就会或枉或纵,损毁了刑罚的社会价值,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只有正确区分并应用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才能为适当量刑奠定基础。
二、区分一罪与数罪标准及其基本内涵
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有客观主义标准说、主观主义标准说、构成案件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的原理出发,按照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犯罪构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一) 犯罪构成的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它与犯罪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为犯罪概念仅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是犯罪构成的基础,而犯罪构成则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1、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犯罪构成体现刑法典里,就是规定了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我国的刑法总则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表现在总则规定与分则作为有机整体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表现总则规定了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分则只规定了具体犯罪所特别需要具备的要件。因此,犯罪构成的条件与标准实际上融合在刑法典里,为事先已法化的内容。
2、犯罪构成主观客观相统一性。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一系列的主观与客观要件。“客观”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主观”包括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构成不是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要件的有机统一;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形成一个整体。如果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没有内在联系,或某种行为只是符合某个或几个要件,而不符合全部要件,则不符合犯罪构成,不能形成犯罪构成,因而不成立犯罪。
3、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的统一性。犯罪构成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准。确认犯罪的实际标准是它所共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如果只根据行为社会危害认定犯罪,必然陷入罪行擅断的误区。因此,犯罪构成就是在法定前提下说明何种条件下的社会危害行为才构成犯罪。正因为如此,只有那些说明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才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与此相适应,如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该行为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二)正确认识犯罪构成的意义
因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具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是犯罪社会性的法律标准,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犯罪构成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而罪行法定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合法权益与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可以说,犯罪构成具有针对犯人的恣意而保护社会、针对社会的恣意而保障犯人的双重保障功能。同时,它的事先法定性,更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可靠的法律标准。
(三)犯罪构成的要件及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犯罪构成的和种组成要素形成犯罪构成。可分为具体要件和共同要件。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我们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正是在共同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对具体要件透析,来确定其具体的区分标准。即凡是基于一个确定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帮意(或过失),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例如,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因为其暴力行为符合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素,就认为另构成此两种犯罪,因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中所事先法定的内容本身就包含了暴力伤害或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素,这正是由于犯罪构成的特征决定的。
三、区分一罪数罪标准的实际应用问题
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要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分析客观的性质,又要分析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不能只根据某一方面的事实来区分。
(一)一罪与数罪的基本类型
依据上述区分标准和办法,可以将犯罪区分为以下类型:
1、一罪的类型
其一,单纯的一罪,也叫典型的一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形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砀犯罪形态;其二,实质的一罪。是指在外观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其三,法定的一罪,是指本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某种特定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其四,处断的一罪,又称裁判的一罪。是指本来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数罪,但因其因有的特征,在司法机关处理时将其作为一罪。它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2、数罪的类型
其一,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数个相同的罪过,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独立数罪;其二,异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数个性质不同的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独立数罪。
(二)一罪与数罪区别中的特殊情形
一般来说,单纯的一罪和典型的数罪,按犯罪构成的标准是容易确定的,而难以区分的是一些貌似一罪而实为一罪或虽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而依法应按一罪认定或处断的情形,因此,下面重点对此类犯罪予以阐释。
1、实质的一罪
(1)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从实行犯罪到犯罪行为终止以前,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的期间,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的状态之中。
继续犯具有以下特征:其一,继续犯必须是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即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且侵犯同一个具体的社会关系,自始至终针对同一对象;其二,继续犯必须是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间断地持续存在。一方面,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时间的继续性,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但瞬间持续不构成继续犯,另一方面,犯罪行为必须从一开始到结束都没有间断。其三,必须是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同时继续,而不仅仅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这是继续犯与状态犯的主要区别。状态犯是犯罪行为结束后,其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形,如盗窃犯。而继续犯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持续,且行为的持续又导致不法状态的持续。其四,继续犯必须出于一个罪过。
对于继续犯,不论其持续时间长短,均应按一罪论处,因为对于此类犯罪构成,包括着犯罪行为持续一段时间的规定。对此类犯罪的追诉,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的规定,也正说明了这一点。
(2)结果加重犯,亦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法律规定对其加强重法定刑的犯罪。如伤害致人死亡罪。
结果加重犯有如下物征:其一,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且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二,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是故意但也有少数持有过失心理,如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否则,不构成此类罪。其中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对死亡只存在过失,若是故意则成立故意杀人罪。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有些对加重结果只能是出于过失,如果奸致人死亡的案件。其三,刑法就加生的结果加重了法定刑。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只能按一罪依加重法定的处罚。
(3)想象竟合犯
想象竟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一行为人开枪杀死了一名文物管理员又同时击碎一件贵重文物。
想象竟合犯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当然,这个行为可以是出于故意、过失,或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的行为,因过失又造成另一损害结果,其二,一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所谓数个罪名,是指外观上或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的特征。这主要是由于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或造成多种结果引起的。对于想象竟合犯,虽然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应当按所触犯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诠。如窃取国有档案罪中,如果取得的档案又是国家秘密,则同时触犯了窃取国有档案罪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对此,只能按一重罪处罚。
2、法定的一罪
(一)结合犯,是指对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而结合成另一独立新罪的犯罪形态,如抢劫罪、绑架罪。
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具一,结合犯是原本数独立犯罪的结合,所谓独立的犯罪,是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犯罪构成的行为。且各个独立犯罪,必须是不同的犯罪;其二,原本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如果刑法将数个独立犯罪结合成其中一个罪,就不是结合犯。如我国刑法第239条之绑架罪中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将绑架他人并杀害他人的行为两罪行之一绑架罪,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不属于结合犯。其三,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为一个新罪后,失去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成为新罪的一部分。其四,这种结合形式是基于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这种规定有的是原本独立数罪是为另一罪服务的,有的是因为数罪的实施条件相同。对于结合犯,当然只能按法定的结合新罪,即一罪论处。
(2)惯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或者已形成犯罪习性,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种犯罪的犯罪形态,分为常业惯犯和常习惯犯。我国刑法典中只规定了一种常业惯犯,即赌博罪。
惯犯具有如下特征:其一,犯罪恶习已深,即具有惯行的犯罪故意且非常顽固,屡教不改;其二,犯罪时间长,即在较长时间内实施某种犯罪,最长可达几十年。其三,犯罪次数多,即在长时间内反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其四,危害性大,罪犯多有一定的犯罪经验和逃避侦查的伎俩,其造成的结果往往也比较严重。刑法将此类反复实施的犯罪行为转化为一个构成,明确一种罪名,按一罪处断。
3、处断一罪
(一)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连续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其一,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罪,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数次实施同一犯罪的故意;概括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其二,必须是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一般来讲每次行为都能构成独立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即包括了数次行为都独立的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而总和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的三情况。例如行为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偷逃税款,虽然有些偷逃税行为构成犯罪,但总的偷逃数额总和如达到法定犯罪标准,即可成偷逃税款罪。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追诉时效;其三,数行为人具有连续性。对此,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故意,又要通过客观行为性质、对象、方式、环境、结果等来判断是否具有连续性。其四,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具体罪名。若数行为触犯了同一法律条文,而条文中又有不同罪名,也不属连续犯。
对于连续犯,应按一罪论处。如:我国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以及刑法第89条,关于连续犯应从犯罪终了之间起计算追诉时规定,表明了这一点。
(2)吸收犯。是指犯罪过程中存在着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一的犯罪。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收藏,收藏枪支行为被吸收;都唆他人杀人,又向他人提供杀人工具,只以杀人罪教唆犯论处,帮助杀人行为被吸收。
吸收犯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只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如果诸行为中只有一个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其二,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若该数个行为触犯不同一罪名,则不是吸收犯,而是连续犯罪。其三,数个行为之间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通常可将吸收关系分为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社会危害性大、罪行重、法定刑高的行为吸收社会危害性小、罪行轻法定刑低的行为。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运输伪造货币的,由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货币罪。二是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例如,入室抢劫的行为,其预备行为是非法侵入住宅,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行为是抢劫,故抢劫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从行烛在行为过程中服务、服从主行为进行而实施的对犯罪起次要作用的行为。鉴于吸收犯罪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阶段,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这在我国刑法典第171条中有明确而具体的体现。
(3)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实施一个行为,其犯罪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也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也分别触犯不目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如以伪造公文印章的骗取公私财物,及盗窃财物后,为了销脏而伪造印章。
牵连犯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如果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目的,则构成不同种数罪。其二,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而且行为之间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晶果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对于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认定。例如行为人为狩猎而非法制造了枪支,一年后又持有枪支进入公共工具抢劫。两人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定的牵连关系,但两次行为的主观目的上截然不同,也说是说主观上无牵连关系,对此不应认为成立牵连犯。其三,在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例如,行为人在火车上盗走他人密码箱一个,除了有5000元钱以外,还有一手枪,行为遂将该枪藏于家中而不交出,此例就是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从我国刑事法曲来看,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概念与处罚原则。刑法通行认为,对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我国刑法分则对此采用区别对待的方法。其一,对大多数牵连犯的处罚款予明文规定。其二,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如刑法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收受贿赂而徇私枉法或枉法裁判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其三,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如刑法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264条关于盗窃罪规定从重处罚。其四,分则某些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21条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五,分则某些条文规定对牵宫犯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犯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确定一罪与数罪应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坚持行为主体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注意到刑法的特殊规定,只有这样,才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正确地区分开一罪与数罪。 :
1、《刑法学》高铭暄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2、《律师实务》徐家力
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3、《新刑法统一论》曾粤兴
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概览》张福森 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
5、《犯罪构成原理》刘生荣
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