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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8 16:56:4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关于未成年的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关键词 刑诉法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作者简介:刘琳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据相关调查研究发现,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与、环境污染并列成为“世界三大公害”。在所有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呈现出以下特点:低龄化、犯罪类型多元化以及团伙化等。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现状相当严峻,迫切需要加强对未成年监督管理工作。目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核心旋律,而未成年犯罪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并对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具有一定的威胁。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问题,全社会都给予了普遍的关注,我国在法律和政策方面伴随着未成年人检查工作二十年的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样因为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当前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已经不足以满足时代的需求,暴露出的不足逐渐增多。最近几年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给国家司法部门和相关司法工作者带来了严峻的任务和挑战。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成为每一位司法工作者必须要面对的重大课题。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多年实践探索中,近年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下称“新诉讼法”),内容条例中用特殊章11个条文形式,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这对未成年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说是一项空前的机遇,同时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新时代赋予了新的历史人物,对我们日后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特点

(一)犯罪年龄低龄化

因为未成年人因为心理状态不够稳定,各方面的是非判断能力不够成熟,缺少足够的自我控制能力,过于偏激,而且当代的未成年又大多数为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种种原因使得近年我国未成年犯罪的年龄不断提前。调查结果显示:在年满14周岁且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数量逐年递增趋势,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所占刑事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的增大。

(二)犯罪的团伙化、多为共同犯罪

未成年人伴随其年龄的不断增长,独立性意识日益增强,未成年人更容易接受和同龄人之间的交往,容易被煽动和利用,存在不信任长辈和家长的叛逆心理。由于个人单独行动会存在恐惧的心理,加之自身缺少足够的智力和经验等因素,所以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往往会以团伙的形式进行。多人行动,会弥补个人智力经验上的欠缺,同时也不会有过多的恐惧感,减少了犯罪过程中的阻力,增大了作案的成功率。目前查处的一些未成年犯罪团体当中,很大部分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雏形,如果不注意控制,后果不堪设想。

(三)犯罪主体文化程度偏低

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中,绝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呈现一个明显的特点,受教育程度是偏低的,大部分仅仅只是初中文化或者小学文化,还有一部分甚至是文盲,受教育程度的偏低导致其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没有清楚的认识,同时未成年人又缺乏足够的是非辨别能力和诱惑的抵制能力,从而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四)激情犯罪、无复杂原因

未成年时期是处在一个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青少年的叛逆心理也是最严重的一个阶段,不服管教,逞强好胜,哥们义气,做事只图一时刺激不考虑后果,通常就是因为一点小事就会导致其情绪激化,致使犯罪的发生。

(五)犯罪种类多元化与罪名集中化并存

未成年人处在一个身体、心理、生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各方面都极不稳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不计后果,具有一定的疯狂性。近年,因为受到大量不良刊物书籍和影视作品的影响,造成青少年性生理趋于早熟,而其心理成长却相对滞后,在这种矛盾在在且外界又存在诱惑的情况下,很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二、新刑诉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 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设计缺陷

1. 立法缺乏系统化。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尽管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建设,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在不断的完善,但是相关的一些内容及规定只能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内容比较分散,规定内容也不够具体,这对司法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作用,但规定内容都是比较原则而不具体,导致法律条文间缺少联系,依然未能形成系统、专门、独立的法律体系。

2. 缺乏配套工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一系列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但是这些规定程序都严重缺乏与之相对应的细则规定和具体的工作流程,操作起来也极难统一。检查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对其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求很高,完善司法监察工作制度,细化部门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3. 未形成制度化的未成年人保护网络。要实现对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及帮扶教育,是需要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的。但目前,检查工作缺乏系统化制度的支持,导致现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呈现责任主体不明、执行主题不清等一系列不明确的问题,也造成了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工作的重重困难,也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成效不佳。

三、新《刑事诉论法》下对于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加强和改进措施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不容乐观,在未成年犯罪预防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社会上各方面的资源力量,形成一股合力,弥补单一方力量的不足,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具体原因,深入分析,充分依靠各界力量,进行综合治理,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的犯罪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

完善我国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相关法律是预防并减少未成年犯罪的根本措施。目前我国存在的一系列针对未成年法律法规,都是比较笼统的,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而且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逐渐呈现新的特点:低龄化,团伙化,诱因简单,类型多元化及罪名集中化等,原有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新的需求,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活动又面临了新的挑战。所以,我们要充分利用到这个新《刑事诉讼法》颁行的这个机遇,进一步展开完善立法工作,制定及实施相关的防范未成年犯罪的政策和措施,真正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要大力度加强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就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未成年法律法规进行司法活动,彻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切实保护未成年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对未成年人传统的司法保护制度是分散式的司法保护模式,这种保护模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其他方面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结构上具有分散性,保护方向又缺少重点,具体时间的处理手段又过于单一,显然这种司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新形势下的需求,所以在新《刑事诉论法》体系下,我们构建出了一种全新的保护模式――即司法保护一站式机制。一站式模式就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批捕、起诉和出庭公诉等各环节,进行特殊审理的标准样式。在此模式中,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整个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工作中的主导机关地位,以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各个环节的审理的内容和方式。

(三)改革教育体制,使我国未成年文化程度普遍提高

(四)重视家庭预防作用

(五)铲除社会不良诱因,精华社会风气

第2篇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校监护人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我国是一个相当庞大的群体。由于未成年学生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没有明确的是非观,缺乏一定的安全意识,不能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加之受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近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所以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研究学校与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正确确定学校责任,成为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重要方面。

一、争议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在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应由学校负责并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中小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根本无法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监护义务。

二、学校不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1.中小学校不具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

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上看,法律设立监护人有以下前提条件:

(1)一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确定的监护人是与未成年人有血缘和亲属关系的。学校并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有人说,这是立法时疏漏。其实,这不是立法时的疏漏,而是特意以法律条款的形式,严格地将学校排除在监护人的范围之外。

(2)监护人与未成年人有财产联系。未成年人因各种条件的限制和制约不能独立生活,他们的生活完全依赖于监护人。因此,其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利。如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

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单位,它不是自然人,谈不上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产上的联系,所以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没有为其管理财务和提供衣、食、住、行等义务。未成年学生所在的学校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利要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2.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

《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有人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原有的监护权发生转移,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成了学生暂时的监护人。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理由如下:

(1)委托,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一定委托费用的法律行为。委托的实质,就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

(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法律法规还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财政负担。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以及与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委托费,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

3.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

(1)中小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按照《宪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义务教育法》等的规定,学校是对学生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发展其智力,培养其能力。为实现这一目的,学校必须同时履行教育和管理两种职责。学校的这种教育管理职责,是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围绕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包括:

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

②保障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使学生能够在就读期间顺利地完成学习任务,为学生在学校获取―定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学习技能提供保障。

③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确保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④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

(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明显不同

①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照顾其生活、保护其人身安全、维护其人身利益、管理其财产和对其进行教育。

②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青少年一代的关心和照顾。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

(3)中小学校承担的责任是仅就其过错而言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知,学校仅就其过错承担责任。而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4.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

(1)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

(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没有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

(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

①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起到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

②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也不相同。在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包括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5.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条件

(1)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的。教职工人数数量及岗位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确定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

(2)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如第19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20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正是因为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

(3)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赋与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14条、15条、16条等条款,对学校的性质、职责和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等,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的学生只在教学过程中承担教育、管理和一定的保护责任,所以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这种教育、管理职责,不是由监护人和学校自行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法定职责。

作者单位

第3篇

Q:您是如何看待网络游戏对网络文化的影响的呢?

A:因为很多人在对网络游戏的这个问题上都有自己的看法,玩家、社会、政府、家长都有各自特有的角度。关于它的影响,每个角度,每个层面看待这个问题是迥然不同的,有些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但是更多时候是存在分歧的,甚至观点是截然对立的。这个现象体现出,网络游戏做为一种文化产品对于人的影响力,在这种影响力中,可以看出人们对新生事物的看法差距是巨大的。这种差距也体现出游戏本身对人们的影响是巨大的,同时也看得出来,随着互联网繁荣发展,网络文化产品消费和传播,实际上给政府的管理层面,也是一种很大的冲击和影响。

网络文化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之上传播的一种文化,和传统意义上的所谓传统文化是有所不同的。第一,在表现形式上的不同,网络文化时必须在互联网上存在和传播,而传统的意义上的文化则是不需要具备这种形式的。第二,网络文化和线下的传统文化的影响力也是有很大不同的,过去我们看一部歌舞剧在上千人的剧场里就已经是很大的规模了,而现在互联网上传播的网络文化,他的传播性非常广泛,受众面非常巨大。第三 对于在网络上聚集出来的这样的文化,对于社会、消费者、政府来说,这样的更新速度和传播规模势必会对它的受众造成一种冲击和机遇;对于社会来说,大家在玩网络游戏过程中会受到这些影响。从这个层面上说,网络游戏对社会构成的影响更大。

Q:说到互联网上的管理和监督,政府是如何权衡各种关系?把握管理力度的?

A:政府的管理也是一个挑战。过去管理网下是容易的,我们有很多年的管理经验。针对各种情况,有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来管理规范约束,有基本的队伍,但是互联网出现以后,管理变成了是基于技术基础上的,要求我们要对网络有非常专业的了解,你不懂互联网,你就不懂它表现的是什么,你就不懂如何管理,互联网的管理和传统管理的方式方法也是有所不同的,也有相似的地方,管理的思路和要求是相同的。

力度的把握在于:首先,我们不能够把互联网的管理等同于传统的管理,准入,许可,但是在互联网的管理上,除了这些传统的办法,还应该建立其他的管理机制;第二个,面对互联网爆发性、聚集性增长的新形势,我们事后监管和时时监管能力要跟得上。互联网大范围特点要求我们对于网络的突发事件在事先的一个判断,和事后的处理,以及快速反应都要及时;第三个因为互联网发展很快,针对性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有新的情况出现时,现有的法律法规没办法去规范和调整,我们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尤其是针对网络这块的法律法规。

Q: 您认为目前我国的网络游戏行业发展是否已走向成熟化?这种成熟化对这个产业会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A:网络游戏是网络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网络游戏在目前阶段,是最有影响力,传播最广,商业模式最健全,市场竞争最充分,同时也是很鲜活,很创意的一个行业,所以从网络文化产业的角度来说,目前网络游戏是支柱性的产业,

一个行业的市场和一个产业成熟的标志有这么几项:第一,市场主体发育成熟,比如说现在的网游市场里,有四、五家公司已经上市,这样的市场主体发育比较成熟;第二,相关的法律法规逐渐健全,市场规则在运行时,需要建立一定的法律法规去保持这种规则在良性环境下的行驶。前段时间文化部出台了《网络游戏管理办法》,这是我们第一部针对网络游戏的法律法规;第三,在这种规则下,市场是充分竞争的,体现在,资本的充裕性,行业企业不断涌现,产品的不断成熟;第四 这个行业逐渐走向自律,自我约束。从这个四个方面可以找到一个行业的成熟度,网络游戏的这个产业可以说是成熟的。说这种成熟化的影响,必须要说到行业自律在这个环节里面的作用,它可以牵制企业的趋利性。那么解决企业天然的趋利性和社会和谐之间的矛盾,行业自律是一个很好的路径,在某些阶段,网络游戏的社会利益的比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更重要。

Q:政府在网络游戏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更注重对哪方面的调控?

A:政府作为产业和社会的平衡者,必须要做到社会、产业的守衡,最大的作用是制定有监管效果的有利规则。政府要平衡产业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首先,社会性和老百姓的需求是摆在第一位的。因为我们需要有一个健康的文化、一个核心的价值观。所以在产业发展过程中,政府需要奖励,鼓励,打击,规范各种手段来把这种产业运转规则明确化,比如,对游戏中间的一些违法违规的现象,那么政府需要规范它。否则,这个产业会走偏,市场会乱,乱了以后,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本身这样的状况也是不利于产业的发展的,整个社会也会对这个产业有意见。具体到网络游戏,我们一直强调它不是单纯的科技软件产品,而是文化产品。文化产品对人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当人们在消费文化产品时,自觉而不自觉的会接受在游戏中间体现出来的各种各样的意识形态和各式各样的思想和对问题的看法,以及它的哲学观,所以它作为文化产品的文化属性要求我们必须把它的社会利益放在第一位。在特定的阶段,政府会更注重它的社会利益和社会影响,也会加大对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的关注和调控。

Q:政府制定法规和条例,必须要综合考虑很多因素,照顾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关系和影响,这个过程很不易,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一旦建立之后,政府又是如何对其实施的效果进行实际观察和统计的呢?

A:这个问题不大,文化部在整个网络文化市场管理之中,基本的思路和方式是:政府监管,社会参与,行业自律,舆论监督。这四个方面做到位,这个行业必然会走向健康有序的良性发展道路。关于出口方面,政府的态度和政策都是相当明确的,那就是鼓励文化产品的出口。商务部也有一个中小企业的扶持资金支持,来奖励在这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中小公司。文化部作为政府管理部门,来制定关于网络游戏的一些法律法规,当然也是要考虑到它的社会利益和影响各方面的问题。比如《网络游戏的管理办法》 中提到的实名制,这项法规一方面是便于游戏中对于用户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由于网络游戏中的很多被社会关注的问题是未成年的人的问题,家长的意见很大,一些游戏公司就提出了“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工程”。一旦家长发现自己的孩子对网络游戏沉迷了,可以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直接跟游戏公司联系,停止孩子的游戏帐号,或限制孩子的游戏时间。目前,缘起完美、网易、盛大、腾讯等网络游戏公司联手制定的“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工程”也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并且正在大力的推行之中。

第4篇

【关键词】留守儿童,行为失范,法律对策

一、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党和国家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预防和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不仅关系到儿童自身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幸福,更关系到我国的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进行普法宣传必须从儿童抓起,不断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才能不断提高我国国民法律素质。对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预防治理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全面有针对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对政府、家庭、学校、社会都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地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出台《关于切实加强留守儿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通过突出重点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使人们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未成年人保护行动”。 妇联等相关服务机构部门要深入到留守儿童家庭,送去法律的关怀和教育,开通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公益服务热线,帮助留守儿童家庭依法解决留守儿童法律问题。在学校方面大力开展“法律进课堂”活动,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课堂教学,编印《中小学法制课教材参考》,组织律师、司法干部深入学校开展送法活动。积极探索建立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法治实践与道德实践相结合的长效机制,大力开展有关儿童权益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留守儿童的法制意识、权益观念和自护能力,弥补家庭法制教育的缺失。

2、重点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就是要使留守儿童知法、懂法从而最终遵守良性的社会规范。

第一、建立以政府为领导的留守儿童法制教育网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根据青少年教育的特殊性,建立以教育部门、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村民委员会和居委会参加的实施机构,加强同新闻出版社、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文化等单位密切联系配合,形成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三结合板块网络,制定以“留守儿童”为重点的管理方案,责任到人;建立三方共同承担的管理模式。把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使青少年在一个比较纯洁的学校环境、家庭环境、社会环境下成长。

第二、发挥学校主体教育的作用,加强校内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的重点应在学校。学校的法制教育应从总体进行规划,首先,从小学做起,按照学生的年龄、知识水平、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编辑一套分年级、有层次、系统化、阶梯式、相互衔接的能引起留守儿童学习兴趣的法制教材和课外读物,纳入教育大纲,确保法制教育课时,并进行阶段性考核。在材的基础上教育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制作与教材相匹配的“以案说法”之类的视频短片,以生动形象的画面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学生的法制意识。其次,组织教师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法制素质,确保教育者先受到法制教育。配备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教师担任法制课。班主任教师要在自己的岗位上主动与家长、村委会或居委会密切联系,建立联络制度,互通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留守儿童的法制教育。

第三、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应设立留守儿童法制教育机构。该机构与家长、学校紧密合作,联合开设家长学校,可以以村委会或者居委员会为主,学校参与协助。组织在校的学生的家长进行法制教育和如何“做好一个好家长”的教育,提高家长们的法制意识、增强对自己子女教育责任感,增强配合学校教育的自觉,共同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他们养成遵纪守法的良性社会规范。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

1、完善刑事实体法立法。

第一、缓刑制度的完善。在未成人犯罪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难以为被害人所接受,难以平息、化解社会矛盾,另一方面难以对未成年人起到在社会上矫治的作用,因此未成年人的缓刑制度应该重构。首先是可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的对象可以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司法解释未成年人缓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设“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限制条件应当废止,对于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分别具体化;其次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遵守的规定应作具有惩戒作用的义务规定,如责令参加公益劳动等。丰富缓刑机构的立法;规定设立专门的缓刑机构。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经济高效的优势。

第二、非刑罚方法的完善。本文主要研究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法律对策,因此在完善刑罚方法主要针对的未成年人。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还有以下几种: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我国刑法这方面的规定在种类上过于单一且较为零散,从而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因此,为了更有利于末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

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方法。一方面是确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范围。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审理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故不予刑罚处罚而另行决定的一种处分措施。由于留守儿童行为失范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的发生,留守儿童的大多年龄结构还不满14周岁,如果不及时得到控制矫治,后果将很严重因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非刑罚处罚也可适用一部分。从我国留守儿童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司法警告、善行保证、责令家长加强管教、管教协助、保护观察处分、社区公益劳动、强制医疗等惩罚措施。

2、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进行完善,这是由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特别是留守儿童,在生理方面,生理变化明显,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时期,身体发育快,智力增长迅速,精力旺盛;在心理上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的过渡,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事物反应敏感,自尊、好强,凡事要求独立,不依赖别人;在身体、智力方面正处于发展中。思想天真幼稚,是非辨别能力差,情绪不稳定易冲动,缺乏自控能力,行为带有盲门性和突发性。

更重要的是留守儿童缺乏父母的教育引导,行为得不到规范,失范行为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正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特征,要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有所区别。一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二要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国家立法不仅要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障措施;三要对证据的运用,有较高的证明要求,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要设置特殊的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五要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和诉讼终结后,落实继续教育的措施,防止再犯罪。因此,专门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势在必行。

二、制定我国《家庭教育法》

(一)制定《家庭教育法》的意义。目前我国家庭教育的立法状况与我国义务教育体系不相适应,有关家庭教育的条款散见于各部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与我国社会立法和教育体系的不断完善相比,家庭教育的法制建设滞后。因此,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确认家庭教育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地位,明确家庭教育的重要性,明确各部门机构的教育职能,对保障未成年的身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学校教育只有与家庭教育共同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切实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留守儿童群体恰恰缺少了这一环节。留守儿童的父母将子女委托给老人,而这些老人只是照顾留守儿童的吃、穿,对于其他的生活方面却很少照顾到。施行教育改革之后,教育方式趋于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相互合作,增加了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互动的教学内容。显然留守儿童这方面的教育缺少了家长的参与、配合、互动,学校单方面的教育则显得力不从心,不能很好地完成这些教学内容。加上留守儿童正处于性格成长的关键年龄段,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一些学习成绩差的留守儿童感觉学习渐渐成为一种负担。最终导致散漫的学习态度,厌恶学习,成为教师“头疼”的学生。

在学习上的差距还会对留守儿童的心理造成不良影响,容易产生不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上面可以看出家庭教育在留守儿童教育中的缺失有着重要的影响。如何使所有的儿童都能得到真正的家庭教育?从法律角度讲,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以来,有关家庭教育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为家庭教育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对教育的注重力度不断加强,当前的教育制度不断的完善,使得家庭教育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出现脱节。目前我国有关家庭教育的立法现状与我国不断发展的教育制度体系不相适应。家庭教育的相关法制建设明显滞后于国家教育和社会教育。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来提高其在整个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制定一部专门的家庭教育法势在必行。通过制定家庭教育法,首先要明确家庭教育的含义和内容,确立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并提高家庭教育在整个国民教育中的地位,完善教育体系的同时,完善我国法制建设,最终为保障儿童权益提供更完善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家庭教育法》的建构。综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 建立健全我国《家庭教育法》,并从以下几点进行框架建构:

1、《家庭教育法》总则。

第一、明确《家庭教育法》的含义。家庭教育法是一部以规范家庭教育为主要内容,同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律。

第二、《家庭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家庭教育法》应旨在增强家庭团结,健全个人身心健康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和谐社会。个人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元素,家庭作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和家庭的幸福都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家庭教育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要确立家庭教育在我国国民教育中的法律地位,其次是将家庭教育的内容给予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最终是要通过立法将家庭教育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歩和国家的长久发展。

第三、家庭教育的内容。家庭教育应涉及以下范围:亲等教育、子女教育、婚姻教育、夫妻教育、两性教育、伦理教育、家庭财产、管理教育以及其他教育事项等。

2、《家庭教育法》分则。分则的主要内容是对家庭教育范围内的各个事项给予具体的法律规定。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政府机构的责任、社会机构的作用以及学校与家庭的教育责任。《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家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关键是增强父母对子女权利的认识。把儿童看作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是通过家庭教育来保护儿童的基点。只有在充分尊重儿童权利主体地位的前提下,才能使教育和保护有利于他们的发展。

政府机构责任主要在于,中央教育部应统筹管辖,各省、直辖市政府及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予以密切配合。政府机构必须给予足够的财政支持。各级地方政府在密切配合实施家庭教育计划的同时,针对实施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总结,不断完善家庭教育的内容,促进家庭教育法的顺利施行。我国妇女儿童联合会等各种社会机构,在不同程度上都与家庭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明确各种社会机构的作用就是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这些关系,以促进家庭教育的良性发展。

在《家庭教育法》中明确学校的责任关系重大。如:最近发生的多件校园儿童受伤受害事件中,相关责任很难得到明确,以至于事件很难得到平息,同时由于没有理清相关责任的担负,也使得这些事件不断发生,呈现增长的态势。同时对于家庭教育的课程内容以及安排方式要注意家庭与学校的共同协商。这不仅仅是增加学校与家庭的互动,主要是为家长提供更好的教育方式,让家庭教育的重要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一致,合力培养儿童的健康成长。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法定人 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

未成年人案件时办理让合适成年人到场旨在让第三方介入诉讼过程,从而监督司法公正,并以一种救济的方式,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是一项切实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殊刑事诉讼制度。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共有两种情形:法定人到场与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符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现实需求,也顺应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要求,更好的保障诉讼权益。

一、法定人到场制度的理解

(一)“法定人”的概念和范围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将“监护人”与“法定人”混用的情况,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法规用语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使用了“法定人”的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表述为“监护人”,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用词更为混乱,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知对象是“家人或监护人或教师”,而对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则规定通知“法定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人”。可见,监护人身份是法定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担任法定人只是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应该说,监护人是实体法的概念,法定人是诉讼概念,二者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只是称谓的领域不一致。在诉讼中应当用诉讼人这一称谓。

我们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发现,“法定人”的范围欠明确。新刑诉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但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的“法定人”是否也应作上述广义理解?笔者认为不然,从该条文内容来看,是将“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区别在“法定人”范畴之外的,因而,此处的“法定人”只能作狭义理解。笔者认为,其范围应界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其中,“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其他近亲属”则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成年兄、姐。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在确定拟通知的法定人时,应当以父母为首选,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父母自身已受刑罚或未成年人明确拒绝其父母到场等,司法机关也可以直接通知其他近亲属或合适成年人到场。

(二)“到场”的诉讼阶段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未成年人在接受讯问、询问或审判时,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人到场。由此带来二个司法实务问题:一是辨认、搜查、扣押等其他诉讼活动,是否也应通知法定人到场;二是办案机关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的,是否每次都应通知法定人。鉴于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对此作出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对法定人到场的刑事诉讼阶段作限制性界定,即限于审讯(包括侦查阶段的讯问及审查批捕、起诉阶段的讯问)、询问、审判三类诉讼活动。同时,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办案机关需多次讯问、询问或审判未成年人的,应不打折扣地每次都通知法定人到场。

(三)“通知”的操作程序

刑诉法虽对办案机关提出了“应当通知法定人”的职责要求,但并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是,办案机关首次通知法定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对于路途较远、在办案期限内无法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先通过电话进行口头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再书面备案。同一办案机关针对同一未成年人,多次通知法定人到场的,除首次外,可以不再书面通知。通知法定人到场后,在讯问(询问)、审判开始之前,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人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作适当的口头解释,并要求其签字确认。

(四)“应当通知”的例外情形

新刑诉法将现行刑诉法相关条文中的“可以通知”改为“应当通知”,意味着法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可以不予通知:(1)无法通知;(2)有碍侦查;(3)身份不明;(4)已亡故或下落不明;(5)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的;(6)其他不适宜通知的情形。法定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中做好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

(五)意思冲突的抉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一定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法定制度仅为其行为能力不足时的补充,因而难免会发生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意思的冲突,如是否申请回避、是否申请取保候审或是否提出上诉等。对于与被人意思相悖的行为,其效力如何?法律、司法解释均未作出相关解释,理论界亦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应当根据法定人的意思表示而定;二是认为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只要被人或法定人其中一个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启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理解

一般情况下,法定人到场是保障诉讼权益的理想状况,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能够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对法定人不能到场的救济。新刑诉法修改后虽仍未正式引用“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实质上已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内容正式入法。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合适成年人是为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讯时提供帮助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非司法人,新刑诉法第270条明确了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包括:(1)其他成年亲属,即除了近亲属之外、关系密切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成年亲属;(2)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老师或单位代表;(3)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4)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如共青团干部、青保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工作人员等。同时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择应当有先后顺序,关系越密切的人员越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和挽救,也越容易被未成年人所接受,所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按照上述所列顺利依次选任。当然,选择合适成年人也应当充分征询未成年人意见,如果未成年人强烈反对某一序位的人担任其合适成年人,则应由下一序位的人出任,但应限制更换次数。

(二)“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区别

“法定人”与“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也交叉重合之处,如均可以了解未成年人健康状况、权利义务知晓情况、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可以对办案人员的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控告,可以阅看核对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等。但前者的权利广于后者。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散在诉讼活动各个进程中,包括控告权、要求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以及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

三、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监督

第6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适用;缓刑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对触犯刑法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不是单纯地为处罚而处罚,更重要地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各种正确原则和措施,把他们教育挽救过来,使之成为遵守法律的正常公民,避免其重新犯罪。

一、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刑事责任是指组织和个人触犯刑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而这种意志又取决于后天培养的个人辨认和自我控制的能力。这些能力的培养是由个人的年龄,受教育的程度,生理精神状态决定的,其中年龄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显著的。因此,刑法中刑事责任的承担就与年龄有了联系。这便引导了各国在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研究,而每个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是由该国的社会状态以及在这样的社会状态下未成年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成长特点而定的,这个年龄的法定必须符合该国家的实际情况。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以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几个阶段,划分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情况的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在刑法第17条中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

2、 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人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即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只对刑法中规定的少数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绝大多数犯罪则不负刑事责任。这无疑是符合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状况的科学的制度。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关于对条款规定的理解,我认为在这款中,刑法规定了处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仅对8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

(1)、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物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有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我国刑事立法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考虑到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处罚不应该完全以犯多大罪,判多少刑,单纯的为惩罚而惩罚的罪行报应。对未成年的处罚适当与否,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罪犯一辈子的前途,而且还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其意义远远超出处罚犯罪未成年人本身。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正确地裁量刑罚,达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一样,刑罚仍然是对其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但由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在对其刑罚的适用上同成年人有着很大差异。《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对少年犯量刑的方向。这是基本于未成年人责任能力不完备及其容易接受改造、可塑性强的特点而确立的,它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及刑罚目的的要求。以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最基本原则之一。

1、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正确适用法定情节

首先,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是“应当”情节,即是对量刑结果具有肯定影响的量刑情节,法律不允许审判人员有任何自由斟酌的余地,而要求其无可选择地按照法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就意味着必须,而非“可以”。它要求:一是对未成年犯量刑要留有一定幅度,不能在法定刑内裁量最高刑;二是在具有从宽和从严情节中,应优先考虑适用从宽处罚的情节。

其次,该条款规定的还是多幅度情节,即法律规定的具有两个以上从宽处罚幅度的量刑情节,一个从宽处罚幅度是从轻处罚,另一个从宽处罚幅度则是减轻处罚。

最后,从轻、减轻处罚有一定标准,而非无标准的从轻、减轻。首先,它是相对于没有该情节而言;其次,对犯罪少年从轻、减轻处罚还是相对于同种情节的成年犯而言。

因此,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大体相同时,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减轻处罚。因此,正确理解和掌握该条款精神,对指导未成年刑罚适用情节的掌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注重酌定情节的应用

酌定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定罪量刑时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少年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少年一贯表现,犯罪后态度、人身危险性、少年犯罪的起因、促成少年犯罪的多种客观因素等等均属于酌定情节范畴。

酌定情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的过程中应得到充分重视。

首先,酌定情节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性。一件少年犯罪案件可以不具备除年龄外的法定情节,但缺少不了酌定情节。

其次,重视酌定情节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刑罚适用的相称原则和量刑个别化。

酌定情节在少年刑罚适用中的功能主要在两个方面:

(1)、影响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减轻的选择除要看该案是否具备其他法定情节外,酌定情节往往是影响选择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主要因素。此外,从轻轻到什么程度,减轻减到什么程度,也往往要取决于酌定情节。

(2)、酌情减轻处罚的功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是对酌定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该规定在未成年刑罚适用中十分必要。因为我国尚无专门的少年刑法,依据酌定情节,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少年适用刑罚从轻、减轻判处,能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充分体现预防少年犯罪和矫治失足少年之目的。

3、未成年被告人刑罚适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要正确认识“严打”与从轻处罚的关系。所谓“严打”是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打”是我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不可动摇的方针,它对于打击犯罪,促进社会治安根本好转,惩治和预防犯罪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对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社会分子实行“严打”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不矛盾的。“严打”是通过严厉打击来实现上述目的的,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通过教育、感化、挽救来达到上述目的的,它是“严打”的必要补充。那种不分对象、不分犯罪性质,一律严厉打击的做法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在坚持“严打”的同时,区别对象,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

(2)、从轻处罚与“双项保护”原则的问题。《北京规则》把双项保护原则作为少年司法的基本观点在其总则第1条加以明确规定,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即“双项保护”原则。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从轻处罚即是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我们在坚持从轻处罚时,还要考虑到整个社会利益,对那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极坏、经过多次少教后仍不思悔改的极少数未成年犯,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严格掌握,做到罪刑相适应,宽严相济,一味地大幅度从轻或减轻处罚,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只会放纵犯罪,因而达不到挽救的目的。要注意保护少年的利益与保护社会的利益相统一。一方面,防止过度地保护少年的利益而对违法犯罪行为该处罚不处罚,导致损害了社会利益;另一方面,则防止过度强调保护社会利益而单纯处罚,忽视了对少年的保护。我国少年司法的实践证明,保护少年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并不矛盾,是并行不悖的 。

三、扩大适用缓刑的原则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对判处轻刑者有条件的不实际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为了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缓刑应当成为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种手段。 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在依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多适用缓刑。审判实践中,我们适用缓刑的指导思想是:能够适用缓刑的就不要适用实刑,其含义是,对罪行较轻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未成年人,首先要考虑适用缓刑,确实不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再适用实刑。

1、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教育改造少年犯。首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少年犯适用缓刑,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无私又体会到国家的宽大为怀,有利于少年犯消除对社会和司法机关的对抗情绪,促使其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过自新。其次,由于缓刑对刑罚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会促使少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敢恣意妄为,只能老实的遵守法律法规,认真接受监督管教,以避免再犯新罪。其三,可以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帮教少年犯有利于少年犯早日改恶从善,重新做人。最后,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

第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达到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的目的。对少年犯适当多适用缓刑,有力地显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威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揭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从而收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功效。

2、少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

缓刑是附条件暂缓刑罚执行的制度,其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和第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

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本质要求是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的要求,是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主客观条件的综合评价。

(1)少年犯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少年犯适用缓刑的主观条件包括三方面内容:即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我控制能力较强;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是指少年犯犯罪后自首、主动坦白、如实交待罪行,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具有痛改前非的决心。对未成年人的认罪态度,不能像成年人一样去要求他们认识深刻,分析犯罪危害透彻,犯罪原因找得准确,而是能够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即可认为是认罪态度较好。自我控制能力较强是指未成年人的自我抑制能力,是抵制不良影响诱惑的意志因素。自控能力较强的适宜适用缓刑。自控能力强弱可以根据少年犯的一贯表现考查判断。如果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或无劣迹,一般可认为自控能力较强,如果犯罪前劣迹累累,一贯表现恶劣,应认为自控能力较弱,一般不具备判处缓刑的主观条件。

(2)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是指一旦对少年犯确定缓刑后,考验期内的监护条件和社会管理教育条件。《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缓刑必需具备客观条件,但根据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诱惑的特点,在考虑不致危害社会这一主观条件时,还必须考虑保证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客观条件。少年犯被适用缓刑后,如果无人监管或没有良好的社会环境,不仅不能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而且也难以保证他们不再重新危害社会。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包括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教条件两个方面。家庭监护条件是有监护人,并得到监护人切实有效的教育和保护。一般情况下,监护人是少年犯的直系尊亲属,没有直系尊亲属的,其他人适宜做监护人的,也应认为有监护条件。社会管教条件是指少年被告人如果被适用缓刑,能够就学、就业,或虽不能就学、就业,但生活有保障,派出所、街道、村委会等单位能够对其进行教育。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管教条件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应认为具备了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

3、放宽少年犯缓刑适用条件的设想

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扩大缓刑的适用是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倾向。笔者认为,在设有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具备完善、有效的缓刑监督机制的条件下,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少年犯均可以适用缓刑,在法律上不设置硬性的限制条件,而由少年法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实行判前考察制度,对拟适用缓刑的少年犯暂不宣判,准许其在社会中继续学习、生活,接受定期帮教和考察。根据帮教考察意见和少年被告人的具体悔罪,由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处缓刑。

参考文献

1、汤宁、刁志华《少年刑事案件庭审方式探讨》,载自《审判研究》,1999年第2期,第35页。

2、温小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诸多问题之探讨》,《中国刑事法杂志》第47期,第88页。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4、陈万军、万国海主编《少年司法若干问题的理论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4年第4期,第7页。

5、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6、邓林主编《试述未成年犯罪刑罚裁量罚与宽的统一》,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8年第10期,第36页。

第7篇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侵权责任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

(一)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在近几年里发生频繁,数量不断增加,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已经慢慢开始受到大家的广泛关注,但是对于什么是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却一直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根据《学生伤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规定“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1]。由此可见,确定一个事故是否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其最主要的判断因素还是要看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在学校所管辖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可以定义为在教育机构所管辖的范围内发生的,且该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

(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所具备的构成要素

第一,特定的受害人。事故的受害人必须是特定的在校学生,包括全日制学校的学生或者非全日制的学生,并且特定的受害学生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不包括外校到本校受到伤害的学生;同时受害人还必须是各类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不包括已经成年的学生。

第二,特定的发生地点。事故的发生地必须是在学校范围内所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地点或学校所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和学校应负有管理责任的教室、操场、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内。

第三,特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局限于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活动期间,只要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即使事故发生在非正常教学活动期间,该机构都要承担过错责任,如果尽到了相关职责,就不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第四,事故必须要有损害结果发生,如果没有损害结果发生,就不会存在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事故的损害结果应该指的是人身伤害,而不包括精神上的伤害。

第五,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要和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六,学校主观上要存在故意或过失。

(三)学校与未成年学生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学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监护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监护人把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生就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未成年学生实际上是在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已经实际上转移到了学校,当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因没有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而对学生的伤害而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关系说

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学生进入学校之后,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内容享有相应的权利与履行一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学校就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对于学生来说使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就是交费、报到和注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应付责任的原因在于没有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责任。

3、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承担责任是因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律规定的保护管理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及保护的权力及义务,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的控制范围,进入学校学习生活,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下,因此对学生进行监督和保护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在这段期间学校对学生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在事故中存在着过失,那么学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4、笔者见解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也不是单纯的基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法定的保护责任而产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而是部分监护权委托关系。

法律上的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具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人包括以下三类: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如果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如果以上的监护人都没有,那么就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显然学校并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之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由此可见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的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3]。由此可见,虽然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一定情况下却也可以接受家长的委托承担部分的监护责任。

二、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认定

从上述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中,可知,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是民事法律责任。它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

(一)我国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用其他的归责原则,那么任何侵权行为都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侵权法中公认的基本归责原则。同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的多元归责原则,对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特殊的归责原则。

(二) 几种典型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民事责任分析

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于各种原因进行区别和认定。

1、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意见》第160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规定,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承担的责任是不相同的。学校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承担的是一般的过错责任,这种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权利的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的侵权行为,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这种过错无需主张权利的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先推定学校具有错过。学校与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与侵权行为人的监护人也不是连带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并不因为自己的孩子在学校而转移,学校是按自己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的。

2、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损害

校外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是指在校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这种侵权学校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意思就是说侵权发生时,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教育、监管职责的时候才承担责任,而且只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使实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学校也不会代替实际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当然,在学校未尽到相关责任的前提下,学校也只是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部的责任,校外第三人也不会因为学校存在过错而减轻自己的责任,学校也是如此。

3、学生提前或自行到校或放学后不回家而滞留学校的发生人身损害事故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非正常教学活动期间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侵权行为,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不是在正常教学活动期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笔者认为,学校还是有教育和监管的职责,因为学校在非教学活动期间应该明确拒绝非工作人员到学校或教育机构进行相关的活动。比如,在放假期间,学校应该安排执勤人员专门负责学校的安全问题。如果学校尽到了监管职责,明确拒绝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对校园的侵权行为及时进行了制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相反,学校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当然,实际侵权人肯定是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的,但是侵权人是上述两种人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为监护人对自己的孩子具有监护的责任,而且这种则任是不会转移的,监护人必须对此承担责任,但是,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监护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责任。受害人是无民事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学校尽到职责的,受害人的监护人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

4、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设备等不安全因素而造成学生人身损害

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等给无民事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应该对校内的设施、设备随时进行检查,以确保学校的安全。如果因为学校的检查不及时而给学生造成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想要免于承担责任,就必须就管理上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主张权利的人证明学校具有过错。

5、学生在校期间自杀身亡

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学校不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但是受害人故意的除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教育法》、《教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教学活动,教学工作人员因为自己的教学方式不当造成学生自杀的,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不是学校的原因,但是学校没有及时制止的,学校应当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如果是学生故意在学校自杀的,学校最多承担10%的责任。

(三)学校的免责事由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只要学校存在法定的免责事时,学校就不用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13条、14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免责事由,大体可以分为三类:

1、因意外事故。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事件而造成的;因学生特定的疾病或异常的心理造成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体育竞技性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以及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2、学生脱离学校管理的范围。学生在上学或放学的过程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擅自离开学校的途中发生的 ;在节假日或寒暑假等教学期以外的时间,学生自己滞留在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而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第三人的行为。因为学校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因为学生、老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

关于学校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规定: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在德国、葡萄牙和日本等国家就主要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如《德国民法典》第832条和日本民法典第714条的相关规定;然而在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以及台湾地区等都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就规定学校的老师对学生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学校的校长、家教老师、寄宿制的学校等依据民法之外的法律而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人,[4]“依日本民法(714条)、德国民法(832条),均与法定人负同样之责,未免过酷,而且有失公平,有时并不能使被害人获得充分之赔偿”,应“依一般侵权行为原则,必须被害人证明其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义务,及其义务违反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始得请求赔偿”。由以上论述可见,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和划分学校的民事责任。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在校园伤害事故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美国法院在审理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主要是根据以下的步骤来判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一步,被告是不是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步,被告必须履行第一条中规定的义务的,就还要看学校是否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步,被告没有履行该规定义务的,那就还要看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最后学生的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步,如果第三步成立,那么就还要看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律上规定的豁免权或其他特权;如果以上条件都符合,就还需要判段法律对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是还有限制。

三、完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责任的建议

由以上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认定的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采用的是以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为主,辅之以学校的过错责任的立法思路。这与当时立法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现实是相适应的,在当时作为国家法定教育机构的学校,其资金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投入,根本不具有营利性。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办学校开始不断的增加,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还存在以下的不平和缺陷:

第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5]。这样的规定对于监护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学生在学校期间处于学校的监督管理之下,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监护人也没有过错,而在这个时候却需要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这就体现了该法律的不公。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坚持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形成的是部分监护法律关系,即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家长已经将部分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这个时候如果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就表明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监护管理的义务,学校就不存在过错,同时对于学生的监护人来说此时学生本人并不在自己的监护范围之内,同样也不存在过错。在学校和监护人都不存在过错,但确实又有损害发生时,就应该由二者共同分担,因为学校和监护人都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因此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事实,与二者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有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对于二者对未成年人导致的致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主要因素去考虑:一是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识。年龄越大,智识越高的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的预见性就越大,此时学生的自我意识很强,学校的责任就应该越小。二是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如果监护人家里确实经济困难,就可以考虑学校多承担点责任,因为学校作为一个单位肯定经济实力比单个的家庭要强,如果此时让监护人承担大部分责任就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充足的赔偿[6]。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未成年人受到学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时的学校责任,该条规定相关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侵权的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或赔偿能力不足时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7]。

笔者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首先,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受到学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说明学校对于在校的学生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因此学校就不存在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学校免责的情况出现。

其次,笔者认为,当未成年人学生受到的是学校之外的第三人侵害时,此时虽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是受害人也可以选择只学校或只第三人,或者两者都。而学校可以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因为受害人与学校相比,学校是一个单位,而受害人是作为弱势群体的个人,当校外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较受害人更容易收集到证据,更容易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更容易胜诉。而且如果当第三人不明确时,受害人就不能第三人,而学校又只承担补充责任,那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就得不到赔偿,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显然不公平的。

[参考文献]

[1]严梅.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问题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欧东晖.论我国未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商情.2012年第40期

[3]刘幸荣.中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问题研究,硕博学位论文[D]. 2005年

[4]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5]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6]王利明. 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第8篇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法律观念;培养路径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2010年度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高校学生管理程序的法治研究》(项目批准号:10JDSZ3047)的研究成果之一,该研究项目获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资助。

1995年12月,国家教委、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学校法制教育的意见》中指出:“高等学校法制教育要以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为核心”。因而高校的法制教育也应当与时俱进、顺应潮流,及时调整工作重心,把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校法制教育的核心内容。

一、问题的表现

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的看法与态度,其中主要是指人们重视法律、自觉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其核心是一个人的法律心理与法律观念。大学生通常正处于未成年到成年的过渡时期,其思想与其行为之间通常存在着诸多矛盾,反映在其法律意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相当的维权观但缺乏相对的法律责任意识。现代大学生对自身的切身权益维护意识逐渐增强,在我们的学生日常管理过程中,当学校为了保障学生宿舍安全进行严格的内务检查时,许多同学提出老师侵犯了其隐私权;当学校为了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而严格执行一日操行分制度时,许多同学提出学校干涉了其自由权。在维权手段上,多数同学选择了法律,根据上海一位学者的问卷调查:当你问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怎么办?”时,有75.9%的同学选择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当你问到“你学习法律知识的目的是什么?”时,有85%的同学选择到了维权。[1]可见,借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观念已经扎根于当代大学生的意识之中了。但相反,许多大学生缺乏起码的法律责任意识,当让他们参与民主选举时,多数同学敷衍了事;当时我们宣扬公益意识时,热情参与并身体力行的同学总是不多;当有的学生违纪违法后要接受处理时,总是不断强调“毕竟还是个学生”,希望免罚或者从轻处理,家庭、学校和社会对他们这样身份的群体给予了过度的宽容,造成了现代大学生对于自己责任持淡漠态度。

2、有粗浅的正义观但缺乏依法维护正义的意识。正义观是一种良好的精神倾向,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明见的那样,正义乃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它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2]但是正义的实现是不得以非正义的方式进行的,所以我们需要构建秩序的法律,要求以良法来匡正正义。当代大学生中多数还是有强烈的正义观,但是许多同学缺乏依法维护正义的意识,当自己或朋友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采取召集一批朋友或同学进行报复或私自去寻求“公道”,结果往往造成打架等群体冲突,甚至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使得有理也“说不清”了。近几年大学生违法犯罪现象的上升趋势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大学生这种对法律的不信任和逃避的态度将严重影响到学校乃至社会的正常秩序。

3、有一定的法治观念但缺乏自律与守法的意识。使人们处于一种自由而又有序的状态是法治社会追求的目标之一,但是实现这一目标,就要有遵守法律的意识与行为。大学生通过学校的法制教育、社会的法制宣传及自身的理性思考,从道理上,多数都认为自由而有序的法治社会是值得我们追求的目标,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大学生具体的日常生活中,考试缺乏诚信、违反校规校纪甚至被认为“能够钻法律空子的人,都是有本事的人,值得尊重的人”,这充分表明了大学生在对待法律的态度上知与行存在着较大的反差。许多大学生虽然知道守法的重要性,但是在面对守法行为和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却总是以个人利益优先而规避规则或违反法律。

4、有零散的法律知识但缺乏正确的法律观念。法律知识是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衡量法律意识高低的一个重要依据。当前,我国非法律专业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还是《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由于学生对待这种基础课不予重视,很多同学知识为了应付考试,老师也因课时有限而只是略讲一些法律理论常识,所以许多大学生只是了解了一些零碎的法律知识,而没有具体形成一定的法律观念。不少同学还是坚持“权力至上”的观念,根据一位学者的调查,我们的大学生中还有近43%的人认为“只有私下解决不了的问题才应求助于法律”。[3]在这种情况之下,任何的法制教育都是表面文章,他们不可能将所学的法律知识与法律精神内化为自身的东西,也就不可能具备守法的优良品质,从而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社会。

二、培养的路径

正是由于大学生处于未成年到成年的过渡期,其思想与行为由不自主走向自主,在其法律意识中也反映出了上诉诸多的矛盾,要想化解这些矛盾,达成良好的教育实效,就必须从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成因上着手,需要家庭、学校与社会的相互配合、相互沟通,形成强化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社会合力。

1、从家庭到学校,全面强化大学生的主体责任意识。家庭是对大学生开展法律教育的一块十分关键的阵地,父母的一言一行都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法律思想,家长除了以身言教之外,对于已经成为大学生的子女不能过于包容与迁就,更不能认为他们还小就事事包办,而使得他们养成强烈的依赖感,从而导致缺乏个人义务感与社会责任感;高等教育与管理虽然要以人为本,但是自己的学生还处于走向成熟的成长阶段,除了对他们进行思想上行为上的正确引导外,也要让大学生独立面对困难与挫折,不要总以“毕竟还是个学生”为理由而对犯错的学生过于宽容,要让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过错负责,这样可以避免他们太纵容自己,有利于其养成独立的主体责任意识。总之,通过家庭与学校共同努力,通过教育与实践不断强化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清晰地认识到自己作为法律主体应该享有的权利,也能清晰地认识到自己的义务与责任不是法律强加的,而是享有正当权利的必然选择,只有这样,才有助于把我们的大学生培养成为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人,成为一个有理性头脑的人。

2、从学校到社会,建立正当有效的法律规范运行机制。古人云:“与善人居,如入芝兰之室,久而不问其香;与不善人居,如入鲍鱼之肆,久而不闻其臭”。[4]良好的社会环境将促使人身心健康发展,肮脏的社会环境将污染人的心灵,“孟母三迁”的故事也说明了也这个道理。当代青年大学生思想开放,观念更新很快,目前他们所处的周边环境,从学校到社会,都存在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等丑恶现象,给大学生思想上造成了混乱,严重影响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感,也阻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养成。因此,从学校到社会,都有责任优化法治环境,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高校自身的“法治”状况会直接影响对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效果,我们高校的管理应当做到“依法治校”,潜移默化地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高校的“法”,除了国家关于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还包括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这些制度的确立要经过科学的调查和认真的讨论,这些制度的内容要有连续性和可操作性,这些制度的运行要有合理明晰的程序与路径。尤其是学生管理规范方面,在奖励、处分学生等关乎学生切身利益的规范上,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正当程序与救济机制。通过学生身边发生的事情,为学生树立“有法可依、依法办事”的典范,为大学生养成较强的法律意识创造良好的环境。其次,我们也要呼吁政府加强政治体制改革,大力整顿吏治,反对腐败尤其是司法腐败,以免妨碍青年大学生现代法治观念的养成,以免使大学生对是不是应该相信法律而产生困惑或怀疑。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确立重要的不是言语的说教,而是行为的感召,不是一般的倡导,而是具体的示范,法律至上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定了什么,政府号召了什么,更取决于法律在政府那里被怎样尊重、服从与严格执行。[5]

3、从理论到实践,全面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观念是行为的先导!有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我们还必须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只有对法律抱有正确的态度,守法才能具有正确的基础,行为才能端正。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他形同虚设”。[6]因此,我们不妨在这里反思:我们高校的法制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什么?我认为应该是引导大学生树立起正确的法律观念。一方面,我们要不断加强与改进我们的法治理论教育工作,由于课时的限制,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要着重结合大学生身边的法律现象进行理论探讨,让学生参与讨论,老师要注意边讲解边引导,让学生从身边的实例中发现法律、认识法律、理解法律。同时,建议学校尽可能地多开设一些能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法治精神的选修课与法律讲座,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法律意识薄弱环节进行讲解与宣传。要想真正达到实效,就还要求我们的相关课任老师要加强对现代大学生心理状况有所了解,既能深入浅出地讲授相关法律原理,又能有针对性剖析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中的症结。另一方面,我们高校具体的学生管理环节也要注重培养大学生守法品质的形成,除了鼓励大学生利用学校一切有效的资源开展法律宣传活动,普及法律意识,提高法律意识之外,我们还有必要修正我们学生管理规则,通过具体的正当的管理程序细化管理权限,避免学生管理工作的随意性,让学生在校园环境里就能深刻地体会到正当管理程序的必要性与重要性,要从实际生活中对大学生的诚信守法表现进行严格考核,个别大学生有了违法违纪行为也不能包庇与姑息,让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违纪责任,因为仅有法律知识或纪律观念而没有实际行动,也就无所谓守法。在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之中,让每一位大学生的诚信守法情况都有所记载,让每一位大学生以独立的姿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参考文献

[1]汤景桢,对上海市高职院校学生法律意识状况的调查[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6(8):33

[2]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7

[3]张淑玲,大学生法律教育的调查与分析[J],法学杂志.2002(1):34

[4]转引自:赵春霞,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思考[J],湖南轻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4):64

[5]刘佳.中国法制化的观念基础[J].中外法学.1999(5):23

第9篇

关键词:品德与社会;小学生;法制意识

小学生正处在长知识、长身体,初步形成世界观、人生观的阶段,在思想认识上也越来越成熟,非常善于想象,敏感又好奇,喜欢模仿,但是相应的辨别能力较弱,导致其非常容易受到不良环境的影响,而出现违法犯罪。针对这样的情况,一定要充分发挥品德与社会学科的优势,有效提高小学生的法制意识,促进小学生的健康成长。

1.基于教材资源优势,树立小学生的法制理念

在小学阶段开设品德与社会学科,可以有效提高小学生的法制意识。同时在编排教材内容的时候,设置了很多的法制教育内容,均是根据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年龄、知识水平、认知情况等进行编排的,其内容非常贴近小学生的生活,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和实效性。比如,在三年级的课程中,设置了《我和规则交朋友》这一主题,并且将其分成三个板块进行讲解,分别为《规则在哪里》、《规则有什么用》、《我们给自己定规则》。可以从学生比较感兴趣的游戏入手,在小学生具备的生活经验基础上,利用一些游戏,让小学生可以亲身体会、了解相关规则,并且初步建立规则意识与规则概念。同时也可以从家庭、社会生活、学校这三个方面,展现不同的规则,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小学生可以亲身感受相应的规则,并且深深体会到生活中处处有规则的状态,进而形成相应的规则意识,树立一定的法制观念,明白规则、法律对社会生活的重要性。

所以,老师在开展品德与社会学科教学活动的时候,一定要遵照教学规律,结合学科特点,利用一些小学生熟悉的实例,对教材中存在的法制素材进行深度的开发与挖掘,以点带面,进行全面的扩展,让小学生可以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法制教育,并且将其和学科教育进行有效的融合,促进小学生的健康成长,同时,让小学生形成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利用法律武器保护、约束自己,养成知法、懂法、守法的习惯。

2.注重课堂体验,提高小学生法制意识

在小学教育中,课堂教学是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场所之一。俗话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老师可以运用小品表演、辩论会、情景模拟等方式,有效激发小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热情与兴趣,让小学生可以对法律知识进行一个系统的理解与学习,有效增强小学生遵纪守法的程度。比如,在学习《马路不是游戏场》这一内容的时候,老师可以组织学生进行一个关于交通安全知识的竞赛,让学生在竞赛中,对交通安全设施、交通安全标志等进行了解,同时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了解,并且找出其中和小学生密切相关的内容,在小学生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可以对自身的一些交通行为进行反思,明确自身是否完全做好了“守法”。又比如,在学习《做个聪明的消费者》这一内容的时候,老师可以设置相应的情景,让小学生明白在买到不合适东西的时候,可以进行退货,或者拨打“315”电话,通过这样的情景设置,让小学生可以充分了解到消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利用自身的掌握的知识,进行一定的解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小学生的法制观念与维权意识。

3.时事政治与学科优势相结合,提高小学生法制素养

在开展品德与社会学科教学活动的时候,一定要重视生活实践、时事政治和学科优势的结合,这样才可以有效提高小学生的法制素养。

首先,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教育主要就是来源于生活,并且运用到生活当中;在生活中进行创造,并且在创造中展开生活。因此,在开展教学活动的时候,老师一定要引导学生进行细致的观察,了解身边发生的一些新鲜事,同时,结合小学生的实际生活经验与知识背景,收集相关的法制教育素材,在社会实际生活的基础上,在课堂教学中应用一些生活实例,在潜移默化中,实现小学生法制素养的提高,进而学会做人、学会生活、学会做事。比如,在学习《我们的民主生活》这一内容之后,老师一定要从最常见、最接近的事情着手,联系本班班级干部选举、优秀学生选举等实际活动,通过参加、讨论、分析等形式,让小学生了解到选举的神圣性,并且明确自身的选举权利,让小学生可以真正了解到民主选举的作用与意义,进而提高小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与民主意识,同时为小学生的社会民主生活奠定坚实的基础。又比如,在学习《规则在哪里》这一内容的时候,老师可以在上课之前引导小学生对身边的规则进行了解,如,学校中的规则、家庭中的规则、商店中的规则、马路上的规则、社区中的规则等,这样就可以有效拉近小学生和规则之间的距离,让小学生可以体会到规则和生活之间的联系,进而可以自觉予以遵守,提高小学生的规则意识,进一步强化小学生的法制素养。

其次,在开展法制教育的时候,不仅只是对法律知识的教育,还要有效增强小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小学生的法律素养。在品德与社会学科的教学过程中,不仅要重视课上与课后的教学,还要加强学生对时事政治的关注,了解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尤其是要引导学生对《焦点访谈》、《道德观察》、《今日说法》、《法治在线》等栏目进行关注,通过相应的分析与讨论,有效提高小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进而完善遵纪守法的行为。同时,通过对时事政治的关注、分析、讨论,让小学生对事件进行发言,初步形成一定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小学生的健康成长。

结束语:

总而言之,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小学生的法制意识,是一项长期的教育工作,一定要加强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实现小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全面展开。在开展教学活动的时候,一定要加强对学科特点的分析,采取有效的教学方法与手段,激发小学生学习的兴趣,调动小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进而有效提高小学生的法律意识,促进小学生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罗辑,邵晶.加强法制教育,营造平安校园[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11(02).

第10篇

关键词:童年;童年的消逝;儿童电视节目;成人化;建议

中图分类号:TN948.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7)28-0204-03

一、对《童年的消逝》的概述

该书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表述“童年”概念的起源。第二部分主要表述“童年”的消逝及原因。 尼尔・波兹曼认为,由于宗教权力膨胀,“识字文化”沦为少数人的特权,很少有人有阅读的能力。知识上的几乎无差距使群体细化难以为继,也没有分离机构对群体加以限制,此时的孩子与成人有同等机会接触该文化中几乎一切的行为方式。童年的概念在中世纪的客观条件下并没有明确产生。童年的概念随着印刷术的诞生被提出。印刷给阅读带来了深刻影响,印刷技术的广泛采用,使知识垄断被打破,掌握成熟阅读能力的成年人与儿童之间距离加大,“自从有了印刷术,未成年人必须通过学习识字、进入印刷排版的世界,才能变成成人。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必须接受教育”,至此童年的概念才正式产生。电子时代的到来宣告了童年概念的消逝。作者认为电视技术的应用,实际上会导致人类认识的倒退。印刷文字要求读者对内容有积极的思维反应,而电视节目中的图像则只动用人的感觉而非思考。阅读可以根据内容的难易将人群区分开来,而电视从形式到符号都没有排他性,“看电视不需要任何技能,而且也不开发任何技能。”。电视无法区分信息的使用权,儿童在接受的信息上也与成人并无二致,儿童通过电视机屏,了解到了成年人特意隐瞒他们的信息,侵蚀了童年和成年的分界线,让童年的概念受到了动摇。电视“要求不断有新鲜而有趣的信息吸引观众,因此,电视必须发掘利用文化中每一个现存的禁忌。”■现存的事情播送完了,只有开辟新的领域才能让内容不落俗套,于是猎奇的、博人眼球的、口味独特的内容“一览无余”地出现在观众眼前,不加选择地传播,“迅速平等地揭示成人世界全部内容”,这也意味着他们像成人,或者说至少像成人一样,他们已不再是儿童。作者通过大量的例证,阐述媒介像电视一由透到各个领域,也改变了人们思考的内容,使童年和成年之间的区别越来越模糊。并指出“虽然经济、政治、思想形态、宗教以及其他因素都会影响童年的进程,使之变得重要或不重要,但他们不可能创造童年或者把它一笔勾销,只有识字文化,它的存在或不存在才具备这种力量”■。电视等电子设备的普及和使用,促进了童年的消逝,作者在最后指出“坚持记住童年的人将完成一个崇高的使命”■。

二、对当前我国儿童电视节目成人化倾向的分析

随着国家文化事业的繁荣,我国儿童电视节目得到了快速发展。据统计,全国已开办专业的少儿频道30多个,全国地级市以上的电视台全部开办了少儿栏目,儿童电视节目出现了不曾有过的繁荣景象,同时,儿童节目也出现日益严重的成人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服装成人化。儿童节目别是选秀类电视节目,儿童服装设计越来越时尚,小女孩穿露背装、穿网袜,小男孩穿西服,打领结,孩子被打扮成成熟的小大人模样,成人化倾向明显。

2.行为举止成人化。在一档火爆的电视选秀节目中,一名7岁的小女孩穿着笔挺西装,打着黑色领结,把周立波模仿地惟妙惟肖,作风成熟老练、神态严肃镇定,孩子纯真活泼的天性荡然无存。不仅少儿选秀节目如此,儿童动画类节目也越来越成人化,动画片《熊出没》就曾因暴力失度、语言粗俗等问题被央视曝光。

3.语言成人化。语言成人化现象在儿童节目中较为普遍。有一个宝宝秀之类的娱乐节目,男主持指着女主持人问小宝宝:“喜不喜欢姐姐啊?”宝宝回答:“喜欢。”男主持又问:“长大了想不想娶姐姐啊?”宝宝幼稚地回答:“想。”女主持人马上说:“那我等着你哦。”场下一阵爆笑。还有些少儿选秀节目中,孩子个个出口成章、微言大义,平时的孩子气都烟消云散,说“大人话”、说“大人喜欢听的话”,是目前儿童选秀类节目很普遍的现象。

4.节目策划成人化。我国少儿电视节目多是节目制作人员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经历,以成年人的眼光、心理及逻辑判断能力,去创作儿童电视节目,在外形包装、表达内容、表达方式、话题设置等方面,不免带有成年人的痕迹,也不乏有些少儿节目制作人,为了赢得较高的收视率,在利益的驱使下,节目出现了一些低俗、媚俗的现象。

针对儿童电视节目成人化倾向,很多业内人士表达了严重的关切和不安。著名相声演员姜昆对儿童节目的成人化倾向就曾表示了极大的担忧:“每次看到小孩子穿着暴露的服装,扭动身体,跳着热辣的反映男女情爱的舞蹈,我都感到很心痛。这本不是孩子应该有的状态,完全是大人按照自己的喜好来打造孩子。我们的孩子已经沦为成人娱乐的附属品。

三、儿童节目成人化形成的主要原因

儿童节目出现成人化倾向,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缺乏“儿童本位意识”。所谓“儿童本位意识”是指节目创作者在创作时存在为特定群体――儿童作为观赏主体的意识和观念。儿童本位意识需要儿童节目制作者,以儿童的思维和行为习惯,去创作儿童节目,并把这种意识体现在儿童节目创作之前、节目创作过程中,对作品播出之后产生的效果,也要由儿童观众进行评价。由于儿童节目制作者缺乏扑下身子、降低身段为儿童服务的意识,他们在儿童节目的制作、引进和推广上,很难做到与儿童观众平等地交流,很难做到以儿童的视角,对一个节目做出审慎的判断,在不知不觉中习惯地用成人的思维、喜好、分析能力对节目做出假设性的推断,节目也就不可能完全地体现儿童的所思、所想、所喜、所忧,很容易导致儿童节目带有成人化印记。

2.把儿童当作吸引受众的工具。电视台作为传媒组织,是“注意力经济”的典型代表,在沉重的经营目标压力之下,具有提高收视率、点击率的内在冲动,需要持续不断地制造出新的看点、卖点,以迎合市场需求。有些儿童节目特别是真人秀节目,就是制作者利用了儿童和平时形象的巨大反差,来吸引受众关注的。天真、活泼、单纯本是儿童的天性,但经过程序化的训练,儿童在节目中说着成人化的语言、跳着成人的舞蹈、穿着时尚的衣服,给观众带来强大的视觉刺激,在节目制作人的引导下,孩子们变成了娱乐的对象,被媒体当成了吸引受众的工具。

3.监管力度不够,是儿童节目成人化的重要原因。中国是一个具有家长制传统的国家,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经出台,但全社会理性关注儿童、保护儿童的环境还远没有形成。对儿童电视节目的监管主要靠行政手段,监管的依据是二十年之前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过多年的发展,该条例已同我国繁荣发展的电视事业不相适应,针对我国电视节目发展过程出现的问题,监管部门虽然也出台过像2015年《关于加强真人秀节目管理的通知》等文件,但这些规定都是部门规章、行政性指令,监管的长效性、强制性和震慑性远远无法与法律相比,大多是事后的监管,缺乏预见性的约束,电视节目制作单位违规后只是采取行政处罚、停业整顿等措施,入刑的案例很少,违规成本非常低,监管难以取得令大众满意的成效。

4.家长的过分参与,助推儿童节目成人化。儿童教育受家庭、学校、社会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但家庭教育永远是教育的起点和基点,其作用是学校和社会教育无可替代的,在儿童价值观形成的过程中,家庭教育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是所有家长都能意识到这一点。特别是有些家长把孩子上电视视为一种荣耀,根本不考虑表演节目的内容,参加这样的节目对孩子心智成长产生怎样的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也不做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在唯恐自己的孩子落后、盼望孩子成名成星等功利化的心理支配下,主导孩子学钢琴、学舞蹈、学表演等,为了给孩子提供展示、锻炼、增强自信的机会,不与孩子商量,肆意地让孩子参加各种选秀类节目的筛选和表演,无形之中,家长扮演了儿童节目成人化大力推动者,在给予孩子无限爱的同时,使孩子受到了伤害。

四、儿童节目成人化对儿童产生的负面影响

儿童节目成人化违背儿童成长的自然规律,对孩子的影响有近期的也有长远的,有显现的也有潜在的。

1.影响儿童形成正确的价值取向。善于模仿而辨别是非的能力又非常弱,是儿童行为的最大特点。在儿童认知能力还处于非常脆弱的阶段,他们对周围的认知和判断完全依赖于外界环境。如果少儿节目带去的是太多的成人化信息,不符合年龄的穿着打扮、才艺表演、谈吐行为等,儿童的成长环境就会受到严重污染,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儿童便会模仿成人的行为,儿童天真、好奇、思维奇特等最美好、最珍贵的品质就会受到抑制,不利于儿童养成健全良好的人格,特别是电视节目中成人社的自私自利、追逐名利、爱慕虚荣等诸多不良甚至错误的行为,也会在儿童中广泛传播,会对儿童的日后成长造成较大影响,有可能误导孩子们的价值取向。

2.抑制儿童的个性发展。童年天然地具备无限想象力和无所不及的“怪想法”,儿童节目成人化,按照成人的思维设计并展开故事情节,久而久之,引导孩子按照成人的逻辑、思维方式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儿童自身认知的真实表达,就会严重扼杀儿童天然具有的想象力、好奇心和改造世界征服世界的原始冲动,影响儿童独立人格的形成和个性的充分发展,影响孩子适应社会的能力,对孩子的想象力、创造力提升都是极大的摧残。我国青少年儿童心理专家韩海英说:孩子的每个成长阶段,都是有他自己的成长任务。如果内心人格的成长任务没有完成,等到青春期或者成年人后,孩子就可能会比较混乱。

3.拔苗助长,加剧童年消逝。“如果童年消逝是不可抗拒的结果,那么能够在这样的环境下认识到技术(指电子技术主要是电视)发展对人类带来的潜在弊端,并能试图规避,扬长避短,那么《童年的消逝》便具有了未来的意义”,尼尔・波兹曼在三十多年前就预见性地认识到电视技术发展会导致童年的消逝,并呼吁人们采取措施加以规避。几十年过去了,我们现在对这一弊端的认识还不够清楚,对其危害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在电视产业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相关机构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在儿童电视节目制作、引进的过程中,有意无意地添加了很多成人化的倾向,这些拔苗助长的做法必然会加剧童年消逝的进程。

五、对避免儿童节目成人化的建议

儿童节目是为儿童服务的,儿童节目成人化对儿童成长非常不利,解决儿童节目成人化问题是一个复杂的课题,需要政府、媒体机构、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首先,国家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可以学习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制定出台我国广播电视方面的法律,规范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行为,明确权利和义务,加大对违反儿童权益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电视台的违规成本,建立以法律监管为主要手段的长效治理机制。同时,监管部门要建立事前、事中与事后全方位管控体系,事前加强审核,事中加强管控,事后加大处罚力度,增强行业管理的前瞻性和有效性,建立以法律为主,以行业监管为辅的立体管理体系。

2.准确定位,把握儿童视角。一是准确定位,少儿包含了不同年龄阶段,年龄不同,孩子心智发展、认知能力、接受能力差别很大,对节目内容的需求也存在较大差别,这就要求少儿节目要准确定位,只有定位准确,才能确保儿童节目适应性。二是选准视角,儿童作为人生的特殊阶段,在语言、心理、认知等方面有着其独特的行为特点,儿童节目只有按照孩子想法进行编写、按照孩子的行为特点进行拍摄、按照孩子的喜欢的方式呈现、按照孩子的心智发育程度进行合理推理,才能切切实实地避免“成人化”的不良倾向,使少儿电视节目真正贴近少儿,反应少儿,让儿童喜欢,才能让少儿电视节目真正成为孩子们的良师益友。

3.力戒^分商业化,弘扬高雅文化。我国电视节目制作机构承担着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和创造良好经济效益的双重职责,坚持社会效益第一,是前提、是基础,只有在坚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追求经济效益不能忽视社会效益,忽视社会效益,必然导致电视节目制作机构的商业化泛滥,导致节目成人化、庸俗化,甚至出现危害儿童人身安全、故意制造恐惧等不良行为。同时还要注重发挥服务教育的功能,节目内容要有精神内核,要建立在符合儿童收视心理和审美特点基础上,强调回归本真,寓教于乐,要立足于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沃土,弘扬高雅文化,提升儿童电视节目的文化价值,坚守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4.家长要做好儿童的第一保护人。家长成为电视节目成人化的助推者,可以肯定地讲,都是家长为了爱孩子,在无意之中出现的结果,但有些家长并不明白,真正的爱却是要远离浮躁,需要家长静下心来尊重和呵护孩子的内心情感,家长要倾听孩子的心声、尊重孩子的感受,要真正把孩子当孩子,而不是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功利心,肆意违背孩子微弱的意愿,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孩子生活的第一环境,家长要做好孩子的“启蒙教师”,做好儿童的第一保护人。

六、结语

在信息媒介高度发展的时代,儿童的教育问题应该是包括儿童电视节目在内的所有媒体的责任,同时需要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各方面的通力合作。目前我国儿童电视节目虽然还存在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方面,但只要社会各界共同关心、共同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我国儿童电视节目发展得会越来越好,为完成“记住童年”这一使命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尼尔・波兹曼.童年的消逝[M].吴燕莛,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2]政协委员疾呼:还孩子们一个真正的童真乐园[N].光明日报,.2017-01.

[3]海英博士说/从“限童令”看儿童真人秀对孩子的心理影响[EB/OL].2017-01.

第11篇

一、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关爱女孩行动”的认识

“关爱女孩行动”是国家人口计生委为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引向深入而提出的一个重要的专项行动。目的在于通过大力传播文明、健康的婚育新风,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营造有利于女孩生活的环境,建立有利于女孩及其家庭发展的利益导向机制,向女孩和生育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提供优质的宣传和服务,依法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新型婚育观念的形成,促进妇女发展和男女平等,促进对人口问题的综合治理。因而,它的意义十分重大而深远。

(一)“关爱女孩行动”是确保我国人口安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党的十六大提出,21世纪前20年,要集中力量,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要实现这一奋斗目标,确保人口安全至关重要。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人口过快增长的势头已得到有效控制,但从全面建设小康的目标来审视人口问题,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隐患。在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过多始终是我国长期面临的首要问题,人口发展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矛盾更为尖锐,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后,人口问题趋向多元化、复杂化,人口结构、人口素质、人口迁移、出生人口性别比、人口就业以及人们的生殖健康等方面问题更加突出。“关爱女孩行动”通俗地讲,是“纠正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行动”。2004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国0-9岁的人口中,男孩数量大大超过女孩,这批人进入婚龄后,将有近20%的男性找不到配偶。我省是出生人口性别结构失衡问题比较严重的省份之一,邵阳市是全省性别比偏重的市,我县在全市又属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失衡突出的县之一。让出生人口性别比结构趋于正常,已成为新时期我们计生工作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国家人口和计生委于2003年选择全国11个县进行“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实践证明,试点单位出生人口性别比都有不同程度的回落,明显优于全省、全国出生人口实际性别比。我县作为全省“关爱女孩行动”14个试点县之一,将力争在两年之内形成比较系统的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的工作思路、方针、政策和有效措施,使偏高的性别比明显回落。到2010年左右,全县出生婴儿性别比更接近或趋于正常值。2003年3月,国家计生委更名为国家人口计生委,强化了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对人口问题综合治理的职能。省计生委也已经更名。我们务必要从确保国家人口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启动“关爱女孩行动”的重大意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工作。

(二)“关爱女孩行动”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举措。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是一部中国妇女受压迫、受歧视的历史。即使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社会性别歧视以及女性潜意识中的自卑心理仍根深蒂固,不少地区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歧视女性特别是女孩的现象还十分严重。女性主体意识的觉醒,不仅是广大妇女在争取自身解放进程中的主观要求,也是社会发展之必然。女性广泛参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历史趋势不可逆转。当前,部分农村地区的群众在生育问题上的性别偏好,既是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是稳定低生育水平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也是推进妇女解放的新视角。启动“关爱女孩行动”就是要推动这一历史进程,促进人们的观念同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融合,在全社会大力倡导,消除性别歧视,要从生育抓起;倡导男女平等,要从娃娃起步,从而成为我国妇女解放运动在新形势下的延伸并为之注入新的活力。

(三)“关爱女孩行动”是建设新型生育文化的必然要求。从1998年开始的全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对于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建设新型生育文化,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这一活动不断深入,特别是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后,客观上对新型生育文化建设、对“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关爱女孩行动”为新型生育文化建设、为“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深入开展,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一个新的载体、一种新的活动方式。它的启动,将进一步丰富新型生育文化建设的内涵,为“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拓展一个新的天地,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找到一种新的方式和途径。在一段时间内,我们根据形势发展,围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中心任务,抓住一个重点加以突破,探索和总结经验,带动其它方面,就能不断赋予新型生育文化新的内容,使“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永远充满生机活力。

我们应该看到,“关爱女孩行动”是一项需要党政领导高度重视,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而不只是某个部门、某个方面可以完成的工作。“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积淀了几千年,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和文化背景,并非一朝一夕、通过一两个活动短时间可以轻易改变的。我县计划生育基础还很薄弱,“关爱女孩行动”在实施中会面临很多困难和新的问题。对开展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我们务必要有足够的思想准备。(四)“关爱女孩行动”是打造我县计划生育工作亮点,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当今年元月,我县被列为全省14个“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单位之一,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很多单位已经开始了这一工作并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比如xx等乡镇的“宣传一条街”,xx等乡镇的宣传“风景线”,金称市镇的“计生绿卡”以及xx镇对计生对象户实行的一系列优惠措施等等。由此可见,这一命题的提出,从一开始就得到了同志们的广泛认同并受到有关领导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这也表明,它是一项顺民心、得民意、造福社会、造福于民的工作,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又一具体实践。“关爱女孩行动”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都是一项新的工作,干得好很容易出典型,出特色。有了特色,我们的计划生育工作才有优势。

二、必须进一步抓紧抓好“关爱女孩行动”

今天的女孩子,明天的建设者;关爱今天的女孩,就是关注民族和国家的未来。这是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也是确保人口安全、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重要举措。重男轻女不仅是一个观念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与男性和成年人比较,妇女儿童在某种意义上是弱势群体,而未成年的女孩更是弱势中的弱势。关爱女孩行动,重点在转变观念,关键在落实行动,措施在综合治理。尽管自我县开展“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以来,不少乡镇能够认真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周密部署,认真实施,积极稳妥地根据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这一工作。但是还有一部分乡镇领导对这项工作还是没有真正重视起来,该项工作在我县还是没有形成大氛围,大气候。所以,各乡镇务必高度重视这一项工作,花大力气、下大功夫来抓好抓实。就进一步抓紧抓好“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我在这里提四点要求:

(一)务必加强宣传教育,围绕根本抓观念。各乡镇要把“关爱女孩行动”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范畴,在以往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基础上,加大关爱女孩、男女平等、生男生女一样好、男到女家落户、女子成才、巾帼建功等方面的宣传倡导,加大有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等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加大生殖健康和妇女儿童保健知识的传播,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性别平等意识,保护妇女、关爱女孩的法律意识和妇女特别是女孩重视自身价值、自我保护的意识,促进群众育龄观念的转变。

(二)务必健全优惠措施,立足长远抓保障。市委盛茂林书记在任省人口与计生委主任时说过:“关爱女孩,重在行动,重在给女孩及其家庭送实惠,要将建立利益导向机制作为行动的重点”。县委、县政府已出台了“关爱女孩行动”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群众实行一系列优惠措施。全县各级各单位务必要认真贯彻落实文件规定,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女孩及其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和保障措施,形成利益导向机制,依法维护女孩和生育女孩家庭的合法权益,帮助她们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为妇女争取更多享受教育、获得知识信息的权利,提高她们的社会经济地位,降低女童辍学率。这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的治本之策。同时,各乡镇要把“关爱女孩行动”同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工作、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工作紧密结合,通过政策引导和帮扶救助,使女孩家庭特别是只有一个女孩和两女结扎的家庭在政治上有地位、生活上有帮助、经济上有实惠,充分享受党和政府给予的关爱和温暖。

(三)务必深化优质服务,依法行政抓管理。要把“关爱女孩行动”与基层日常计生管理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深化计生优质服务,重点把好育龄妇女孕情监测、女婴成长跟踪,生殖健康服务三道关。全县各单位要按照工作程序和孕前管理的各项要求,落实以避孕为主,确保母婴健康,大幅度减少或避免女婴的非正常死亡。各乡镇要努力按照优质服务的标准和要求,规范计划生育常规管理和技术服务,重点加强孕情/生殖健康检查和定期随访,提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及时率、有效率和定期随访率。同时,要严厉打击歧视妇女、弃婴溺婴、拐买妇女儿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不法行为。各乡镇党委、政府要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大力开展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制宣传教育,集中力量打击侵害妇女和女童权益的违法案件,清理各种歧视妇女的陈规陋习,整顿B超市场、染色体检测、施行流引产手术的各类机构,按照国家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建立严格的管理监督机制,为“关爱女孩行动”营造有利的法制环境和制度环境。新晨

第12篇

【关键词】PBL,问题驱动,应用

一、PBL教学法引入法律课堂的必要性

当前,随着高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教学改革也日益受到重视,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教学改革就是要改变教师讲、学生听的“填鸭式”传统教学模式,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充分发挥学生积极性、主动性的新模式。对于法律教师而言,他们一般是法律专业毕业,对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但他们不是师范类专业,对教学缺乏系统专业的训练,对教学改革的必要性、重要性缺乏认识。对于大学生而言,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下,能够在课堂认真听课的学生并不多,甚至有些学生在课堂玩手机。大学生中,平时学习不认真,考前进行突击复习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缺乏生活体验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每年司法考试中,法律专业的考生成绩不如非法律专业考生的情形不乏其例。正如人们所说的那样,21世纪的文盲不是目不识丁的人,而是不会学习的人。如何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学习效果,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PBL教学法对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很有帮助,许多高校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并取得积极效果,在法律课堂上引入PBL教学法很有必要。

二、PBL教学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PBL教学法概述。PBL是“Problem-Based Learning”的缩写,意思是“基于问题的学习”。一般认为PBL教学法是1969年由美国的神经病学教授Barrows 在加拿大的麦克马斯特大学创立的教学方法。关于PBL教学法的概念,目前尚未达成共识,Barrows 本人及其同事给PBL教学法的定义是:PBL既是一种课程又是一种学习方式。作为课程,它包括精心选择和设计的问题,而解决这些问题要求学习者获取关键的知识,具备熟练的问题解决技能,自主学习的策略,以及参与小组活动的技能;作为一种学习方式,学习者要使用系统的方法去解决问题以及处理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的难题。拉格尔认为,基于问题的学习是以学生为中心,以质询为导向,以综合化课程为内容,并且通过合作方式进行的学习。PBL作为一种教学思路与当前的建构主义学习理论有着密切的联系。建构主义学习理论认为,教师不是简单的知识呈现者,学生也不是简单被动的信息接收者。学习过程是学习者在教学环境下,在已有的经验基础上对来自外部的知识经验主动建构的过程。“情境”、“协作”、“会话”和“意义建构”是学习环境中的四大要素和四大属性。

(二)PBL教学法的主要特点:

1.学习以学生为中心,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教书是为了育人,就是要把学生培育成具有时代创新精神,能够面对复杂环境,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实用性人才,教学工作理应以学生为中心,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就是要把学生当作问题的认知者,解题的探索者,平等的交流者。

2.学生形成小组,通过协商合作学习。学习的过程是依靠人的原有的认知结构,由于人的原有的认知结构各异,对现实世界有自己的解释,不同的学习者对现有知识的理解不会完全一样,获得的知识信息可能与真实世界产生差异,只有通过社会协商和时间磨合才可能达成共识。学习小组成员相互吸纳对方的建议从而形成了学习者共同体。协商合作、共同学习是发展学生各种能力的重要途径。

3.教师在教学中是促进者和引导者。教师在活动中不能以权威自居,只能是解决问题的促进者和引导者。打破教师的“师道尊严”,改变“呈现式”教学活动,倡导“探索式”教学模式,把课堂上的“独角戏”变为“大合唱”,“一言堂”变为“众言堂”,把教师由“独奏者”变为“评赏者”。

4.具有刺激性的焦点问题。学生的学习内容以问题为驱动来展开,将学习和任务与问题挂钩,使学习者投入问题之中,激发学生的创新性的思维。问题的设计应符合以下条件:(1)问题能够引出与所学领域相关的概念和原理,也就是说,所设计的问题要与要掌握的概念、原理相联系,不能与所学知识风马牛不相及,否则就是侃大山。(2)问题应该是不良结构的、开放的、真实的。(3)该问题对学生应具有相当的刺激性和挑战性,能够激发学生的探索动机。

三、PBL教学法在法律教学中的具体设计

根据学者的总结,PBL教学法的具体步骤如下:第一、学生要有一个真实体验的情境;第二、在给出的情境内产生一个真实的问题,作为思维的刺激物;第三、学生要占有必要的知识资料来处理应对给出的问题;第四、学生一步步展开解决问题的方法;第六、检验解决问题的方法是否有效。

下面以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合同一章教学为例,对PBL教学法在法律课程教学中的具体应用加以探讨:

第一步:制定教案。包括本章应掌握的知识点,重点和难点。

第二步:选取或设计情境案例,比如我们选取以下情境案例:(案例数量根据所学内容多少决定)

第一例:某人半夜去偷他人之鹅,被主人发现,慌乱中逃跑,结果被东西绊倒造成颅内出血死亡,其家属整理其遗物时发现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其家属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除外责任,不予理赔。其家属诉至法院,提出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当无效。若你是法官,会如何裁决?

第二例:张某为其未成年的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险。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告知张某在人寿保险的格式合同上,载有“合同以被保险人身体检查合理为生效要件”的条款。张某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并缴纳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但是,在张某带其子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车祸,其子不幸身亡。张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被保险公司拒绝。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裁决?

我们还可以案例后附加一些问题,比如你作为保险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哪些问题?若作为投保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哪些问题?

第三步:划分小组。把学生按学号随机分成几个小组,每小组推选一名组长。小组组长不是由教师指定,而是由小组同学推选,这样会便于同学内部协调合作。每个小组人数不宜过多,人多了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需要强调的是,不能把所有成绩好的学生分成一组。

第四步:小组讨论。课前把有关的教学案例和问题发给学生,让学生预习相关知识,查阅相关的资料,我们为规范小组讨论,还设计了相应的程序:任务描述(明确要解决的问题)知识和技能链接(要求学生预习的必要知识点)法条链接(与知识点相联系的法律法规)知识拓展(与该问题相关的资料)互动平台(同学之间师生之间的交流对话)。在小组讨论时,应规定发言时间的最高时限,避免出现新的形式的一言堂,其他同学无机会发言。一般情况下,教师不得打断学生发言,无论学生观点对与错,都给予适当鼓励。在讨论中,教师可以给学生适当的引导,遇到难题给适当提示,但不能唱主角。在小组讨论时,应指定专门同学记录有关同学发言要点及提出的问题,以便于教师评析时做到有的放矢,同时有利于对教学活动的回顾与反思。

第五步:教师评析。首先指出以上问题的焦点在于人身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公平性问题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告知学生解决以上案例问题的主导观点和其它观点。比如在例一中,法院认为,按照《保险法》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是因违法行为造成死亡,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把被保险人因违法行为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作为保险赔付的除外责任,不能认为是显失公平,保险人可以据此拒赔。教师结合学生的观点进行分析,同时强调解决法律问题既要理清法律关系,又要有法律的依据,这样才有说服力。在讲解此案例时,还可以适当引申,和其它案例进行对比。比如例一可以和以下案例进行对比:1、一个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的学生违反校规翻越学校围墙出校,结果骨折,花费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是否赔付?2、据2003年《南京晨报》报道,某人正在情人家中和情人幽会,突然其情人丈夫回家,情急之下,该男子来不及穿衣,从4楼跳下,身亡。该男子生前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出险后,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第六步:教学评价。就是对教学活动进行“民意测验”,征求学生对这种教学形式的意见和建议,教师会根据学生们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

四、PBL教学法在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一)问题的真实性问题。

问题的选取和设计尽量真实,这样才能使学生获得真实的体验,当然也并非要求绝对的真实,有时为了切合知识点的要求,也可设计情理中的真实问题,可称之为假设的“真实问题”。虽然是假设问题,但是我们要把它作为真实的问题来处理,就像是军事演习,也要把它作为真实的战争来对待。教师可编撰故事化的情境案例,并且能与所要掌握的知识点结合起来,只要能激发起学生的探索兴趣仍不失为一个好的案例。

(二)教师的角色转换问题。

教师在教学中一定要转换观念,把自己作为一个学习者、合作者,当作学生的咨询师或顾问,不能把自己当作裁判正误的终局法官。

(三)教师的驾驭能力问题。

PBL教学法减少了教师的讲授量,似乎减轻了教师的负担,其实不然,在传统教学模式中,教师只是简单的知识传输和迁移,学生只是着重知识的记忆,没有对问题展开深入的探讨。在PBL教学模式下,教师对整个教学活动进行统筹、组织、策划,还要回答可能超过教师想象的问题,因此,教师的工作量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教师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协调组织的能力。

(四)学生“搭便车”的问题。

学习小组是一个团体,在共同学习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会出现出工不出力的问题,从而出现“搭便车”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第一,学习小组人数不宜多;第二,要把学习任务细化到每个人;第三,要有负责任的组长;第四,建立积极的鼓励机制。

(五)教学资源问题。

由于要创设一个“真实”的教学情境,需要投入相当的物资和师资,需要得到校方支持。同时,法律课程内容相互交叉的现象不少,比如《民法学》、《合同法学》、《物权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与仲裁法学等,就要求打破相关课程的条块分割,教师要互相合作,形成统一的教学团队,凝聚成雄厚的教学资源,这样就有利于PBL教学法的展开和取得良好效果。

总之,PBL教学法是顺应高校教学改革的教学模式,对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提升教学质量具有良好的效果,当然要把这种教学方法应用于法律教学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李敏,任中平.高校政治学课程实践教学改革的思考------- 基于PBL教学法探索[J].学理论,2012(13).

[2]李彬.PBL教学法在会计学基础教学中的实践与探索http://.cn/Conference__7486955.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