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5 17:09: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 绪论
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在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一些相应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本文就处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做一些分析与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明确和澄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分歧和维漏能有所帮助。
二、 交通事故的涵义和特征
2.1 交通事故的涵义
广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1]”。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与机动车有关的交通事故。本文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狭义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运行的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
2.2 交通事故的特征
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交通事故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以外的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三)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机动车辆只有在运行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四)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只有发生了损害后果,才能产生赔偿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道路交通事故都能产生赔偿责任。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待遇进行探讨,首先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明
确的定位,本文主要针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待遇进行探讨。
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工伤的认定问题,原劳动部《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
函》中规定,司机驾驶车辆执行本单位正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本人伤亡的,应当认为是工伤;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行为所造成的或蓄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要能够认定为工伤。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司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必须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这种伤害仅限于负伤、致残或死亡等物质性的人身权力所遭受的伤害;第三,司机受到的伤害必须是在工作范围相关的工作过程中或者与工作关系有关的情形下发生的;第四,司机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且交通事故也不是司机因自杀、酗酒原因造成的。
四、交通事故中的工伤待遇的处理
4.1 交通事故中的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中造成工伤,就存在着工伤的赔偿问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肇事人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的实质是一种债务关系。
4.1.1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是对生命有机体的侵袭或者破坏,它直接引起肉体组织的破坏、生理机能的毁坏或者功能的紊乱,并可能同时造成被害人肉体痛苦或者心理痛苦。对此种损害的救济,首先是治疗和康复,因治疗、康复等支出费用的,则造成第二位的损害,即财产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实质上也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2]。
2、财产损害赔偿
财产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的客体遭到破坏,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的贬损、减少或者完全丧失,或者破坏了财产权人对财产权客体的支配关系,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财产上不利之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3]。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对于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采定额化标准,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
4.1.2 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的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2、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少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所谓“过失相抵”,并非指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相抵消,实质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而非两者互相抵消。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 hi138]
4.2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区别
4.2.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区别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4]。而工伤待遇是指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两者获得侵害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无论从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法律效益、立法趋势等都应归为两个独立的个体,不应混为一谈。因此,受侵害人应该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双重赔偿。
4.2.2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的合理性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2.3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5]”。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
五、 完善我国交通事故的伤亡赔偿制度
消灭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拿行人开刀,更不能让行人与机动车去“博弈”,而只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完善道路交通状况,健全交通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强化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提高行人自我保护意识,全社会共同营造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爱车被撞
新车沦为事故车
江苏省徐州市的徐丽雯,是一名女商人,为了生意需要,她于2008年6月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飞度轿车。徐丽雯十分珍爱。
可是,让徐丽雯没有想到的是,2008年12月23日15时,她驾车正常行驶至徐州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时,实然被一辆轿车迎头撞上,虽说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但徐丽雯轿车的车前梁、安全气囊却受损严重,徐丽雯无奈只得将轿车拖到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2万多元。
事故发生后,徐丽雯了解到与她车辆相撞的车主为傅文武,傅文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傅文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保险公司赔付了徐丽雯的汽车修理费。
车子修复后,从外表乍一看,虽说与新车无异,而且修理费也得到了赔付,可是,每每看到爱车,徐丽雯总有一股莫名的惆怅。不管怎么说,车子毕竟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经受过重大修理,况且车辆的大梁经维修后仍有一个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爱车的价值大大贬损,每每想到这里,徐丽雯心里便无法释怀。她思来想去,觉得傅文武与保险公司对自己爱车遭到的贬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便决定为自己的爱车讨要贬值费。
法庭激辩贬值损失谁承担
王意既定,徐丽雯便多次与傅文武、保险公司交涉以自己的新车遭遇事故大修,成了事故车,车子的价值自然会大大贬值为由,要求傅文武、保险公司赔偿自己爱车的贬值费。谁知,傅文武以所谓的汽车贬值费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以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为由,断然拒绝了徐丽雯的赔偿要求。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徐丽雯来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傅文武、保险公司一同推上了被告席,为自己的爱车讨要贬值费。
诉讼中,徐丽雯向法院申请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前提为假定车辆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下,结论为19000元。为此,徐丽雯诉称,2008年12月23日15时,傅文武驾驶轿车在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与本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傅文武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傅文武支付了本人汽车修理费。对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没有车辆使用产生的交通费,傅文武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而拒绝承担。经了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该保险期限内。傅文武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相关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傅文武及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汽车贬值损失19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000元。
傅文武辩称,对于徐丽雯所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于徐丽雯王张车辆贬值19000元的鉴定结论,是在该车无任何交通事故情况下作出的,而该车在2008年至2009年间发生14次交通事故,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徐丽雯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保险公司辩称,傅文武所持有的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2009年3月26日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徐丽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在合同条款中也已经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两答案截然相反
泉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丽雯的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的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也没有受到较大的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所做出的,本院对其结论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徐丽雯所王张的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3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丽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丽雯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徐丽雯提出,首先,原判决认定本人车辆受损后,已得到全面维修与事实不符。本人车辆的大梁经维修后仍有一个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其次,原判决认定本人车辆受损后,经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其损失已得到全面赔偿与事实不符。本人车辆未过磨合期就被傅文武撞坏,维修费占新车购置价的近三分之一,该车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前准新车时的标准,傅文武给本人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傅文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审鉴定结论将不存在其他事故和修理情况作为评估的前提条件,徐丽雯车辆在评估前已发生了14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假设条件不存在,役有采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其次,徐丽雯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徐丽雯平时经营学生小饭桌生意,在寒假期间也不需要租赁车辆,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徐丽雯交通费损失是正确的。综上,徐丽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保险公司除同意傅文武答辩意见外,还辩称,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徐丽雯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事故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徐丽雯在一、二审时主张其车辆存在贬值费损失,并提供了其购买车辆的发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傅文武则认为对于徐丽雯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评估机构是假定该车发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徐丽雯的车辆发生过14次交通事故,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贬值费损失的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合同条款中已经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贬值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贬值费损失。要解决是否支持徐丽雯要求赔偿涉案车辆贬
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应当根据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进行综合分析。
傅文武和保险公司虽然坚持认为徐丽雯的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不应当采信评估机构所确认存在车辆贬值费损失的评估报告,但在二审时均明确表述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并无争议,都认可徐丽雯于2008年6月购买了飞度轿车,于2008年12月23日驾驶该车与傅文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丽雯轿车车前梁、安全气囊严重受损,傅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评估机构评估认为,在假定徐丽雯轿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19000元,徐丽雯的飞度轿车在事故前曾发生过多次较轻微的事故。徐丽雯的车辆在购买和使用半年、此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的情况下,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损害,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已受损事故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因此,在机动车受损时,其价值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属于赔偿内容。
综上所述,徐丽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011年6月14日,徐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勘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民事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泉山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傅文武赔偿徐丽雯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4050元,驳回徐丽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去院史友兴,去官点评
一起因爱车被撞沦为事故车而引出的贬值索赔纠纷案件,随着法院的判决而尘埃落定了。汽车被撞念为事故车,贬值法律认不认?两级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表明对于固交通事故引发的汽车“贬损费”应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在司击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工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七争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力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王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厅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皿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
综上,徐州中院认定傅文武与保险公司辩称徐丽雯车辆不存在贬值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徐丽雯要求对其车辆客观存在的贬值费损失进行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关键词: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19日21时许,蔡某驾驶粤一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行驶至顺德龙江镇东华路中毅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氏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陷入了僵局。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 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主体。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从多个方面来作探讨:
1、类同案例的处理:自2004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为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15.46万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偿金6.2万元……
法院对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无名氏起诉的做法,有支持与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体资格?
2、民政局的起诉主体适格。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有职责也有职权。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其二,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也能提供证明。根据民法通则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三、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从深层次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实,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在民事司法领域,司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
其四,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轻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种维护。
其五,从社会的角度来看,也存在着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问题。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2、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计算。
3、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作为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助。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至于公告至上缴国库的期限,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时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4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当然,有关部门在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操作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笔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来源:文章屋网 )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关键词:工伤保险;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
一、问题的提出
吴某某系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吴某某在下班途中与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受伤。就有关赔偿问题,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37000元,单某某赔偿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经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由于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吴某某交纳工伤保险金,吴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终止劳动关系。通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未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讼。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吴某某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单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这就产生了雇员能否既依照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又依据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赔偿的问题,即能否获得双重赔偿。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处理有所裨益。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差异
(一)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致亡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劳动者及其生前供养的亲属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赔偿性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参与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因意外情况发生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关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同
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在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赔偿义务的是机动车方(肇事方),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三、国外有关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机制的适用关的基本模式
第一,择一选择模式。即在工伤发生后,雇员可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若选择了工伤赔付,则不能再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反之,亦然。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等国。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许受害雇员既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又接受工伤保险给付。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甚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第四,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对工伤保险赔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均可以同时请求,但是所获总额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总额。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欧诸国等。建立补偿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减轻雇主的工伤负担,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维持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相对前述3种模式而言,补偿模式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四、我国工伤赔偿法律救济模式的发展状况
第一,单一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实行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费的基本制度。在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由用人单位负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明显滞后于社会转型的发展。
第二,取代与补充模式。即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先期承担了工伤保险金,即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工伤是由第三者的人身伤害造成的,采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竞合的补充模式解决。1996年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必须按照该办法建立工伤保险制度,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以后,依照该办法实行工伤保险赔偿。这一规定使工伤保险纳入强制的社会保险范畴,使我国的工伤保险与国际惯例接轨,和世界各国通行的规则相同,符合工伤保险设置的理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一旦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统筹,即可以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根据《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工伤,工伤职工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职工才能主张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救济模式遵循了受到伤害的职工不重复享受权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责任的补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国在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
五、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的法理评析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补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在归责原则上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致他人伤亡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职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的,在职工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之间形成一种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既是侵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三)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案中,因吴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吴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吴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当工伤保险补偿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相应的救济。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吴某某与单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单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来主张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试行办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为处理有关工伤保险纠纷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只能在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两者之中选择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认为吴某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赔偿,仲裁裁决时应当扣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对其提出的吴某某享受工伤待遇时应当扣除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已赔部分的主张,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关系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与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两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受到伤害的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吴某某既可以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又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由于江苏省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吴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吴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通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参考文献:
1、金永南,赵学新.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EB/OL].省略/html/article/200804/25/298376. shtml,2008-10-23.
2、曹胜亮,吴秀英等.经济法[M].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
3、魏振赢.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以十万起②,其中绝大部分案件要经过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论是作为交通肇事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都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却一直为理论界所质疑,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具有可诉性难以正确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其用意是对多年的质疑和冲突给出一个正确的答案,但是,《新交法》施行一年多来,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质疑有增无减,事故当事者也抱怨不断③,当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真的存在问题吗?笔者拟就肤浅的思考参加探讨,以求共鸣。
一、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事人若不服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他有几种手段可以救济?
(一)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以交警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
《新交法》对此仍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法发(1992) 39号文)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发(1992)39号未违背2000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④,应仍然有效。根据法发(1992)3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
(二)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呢?
在《新交法》颁布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在《新交法》颁布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新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规定。按此规定,即使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也就无权申请行政复议。
通过以上(一)、(二)分析可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在《新交法》颁布后,当事人亦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现在当事人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或予以纠正,或者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确有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样一来,问题就产生了,仅仅通过这个途径,当事人的权利真的能得到保障吗?
问题一:仅仅让作为非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作为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唯一途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是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的。如责任认定过程中的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和法律性等特征,虽然说法院是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法官并非万能,他们尽管应该都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是他们并不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完全寄希望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来说,无论如何应该都是不够的!
问题二:当事人在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证明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是否公平?
现场的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谈何容易?而且公安机关一旦认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话,该责任人都已经被公安机关拘留、关押,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更谈不上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了,这对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问题三:如果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一方能否按照最高的司法解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呢? 根据1992年最高院和公安部联合的通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同时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当事人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话,其不可能要求其他人赔偿,即其找不到适格的被告,所以也无法就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更谈不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赔偿的民事诉讼的同时要求法院不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之前,其责任将一直处在不定状态,而找不到任何其它救济途径。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可能无法取得,这对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当事者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变得越来越困难。
问题四:交通肇事的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其权利的救济是否及时?
只要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人身自由将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即使责任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对该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将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经法院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才能将解除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这给事故责任人的权利救济太晚了,无法有效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上面我们已经详细探讨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机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寻求最佳的解决途径,我们必须先弄清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虽然《新交法》中已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仅仅解决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并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目前,在国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争论最多的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权行为;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而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是否提出处理申请或者在处理活动中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这就决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同于行政调解,也不同于法律规定的行政仲裁行为;第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授权,在具体的交通事故处理活动中,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大小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
观点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结论。
理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与其行政管理职能密切联系的,而责任认定本身是一种评价行为,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是以评价者的专业技术为基础,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在这个过程中,公安机关作为评价者是处于事件之外的。就评价行为而言,其评价行为与国家职能无关。如伤残鉴定由法医学会作出,物价评估由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这些学会和机构都与国家职能无直接联系,评价的资格来源于其掌握的技术和国家对其资质的认可,作出的评价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无须强制遵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认定行为不是完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是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性的操作⑥。
根据我国当前的事故认定处理机制,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二种观点不够完整全面。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⑦。事故责任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同点是都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但是,并非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作出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从行为后果上说,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相对人一方必须服从并履行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确定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后果,是把握是否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关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没有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具有证明行为的性质、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交通事故纠纷的依据,必须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并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判决后才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认为该责任认定有误,依法还有不予采信的职权。在行政法学上,这种行为被称为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并不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发生直接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不直接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特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我们来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技术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但是不完全等同于一般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除了第二种观点的两种理由外,笔者觉得还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第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都具有不可诉性。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责任认定行为也同样不可诉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
但是,在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还有一些区别:
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技术鉴定结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或者其它事业性单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安交警部门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而若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
综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和技术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的探索
在前面,我们详细论述了当前我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存在的问题: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新交法出台后,取消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的制度,造成当事人救济手段单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在国内,不少学者也已经看到这一问题,纷纷提出救济措施来完善我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制。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对责任认定中可能出现的违反程序和错误适用法律的部分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责任认定中的纯技术性的部分,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⑧。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对责任认定不服,均可毫无保留地提起行政诉讼⑨。第三种观点,应该恢复行政复议制度。
(一)笔者认为,对于前两种观点,笔者觉得无论从法律理论还是从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看,将行政诉讼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都是不妥的。
1、从法律理论角度看,如果允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话,将违背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定。
从法理上说,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该属于准行政行为。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作出的法发[1992]2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从法律后果和社会效果上看,若允许对事故责任认定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将会产生很多问题。
(1)若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能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审查后,若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是合法正确的,自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若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违法,法院判决撤销重新作出认定。因为诉讼时间一般较长,事故现场往往面目全非,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做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做同样违法,而且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可能用其它方式替代,这样势必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若允许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人民法院“一事不再裁”原则,给当事人造成诉累。 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不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什么样的裁判结论,实际上,仅仅是处理了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还没有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若当事人对基于责任认定上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民事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必须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若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继续参加刑事审判。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之后,当事人要最终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必须再打一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官司,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同时也违背了人民法院的“一事不二裁”的原则。
(3)将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一切希望都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很难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在本文的前面,笔者已经谈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项很专业的工作。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涉及到许多专业的东西,一般都是通过专业的技术鉴定和技术认定才能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属于专业技术范畴的职能,就像如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鉴定、痕迹鉴定一样,都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结论的方式解决,而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否则,既增加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讼累,又解决不了实际问题,当事人的权利也得不到真正保障。
(二)我们再来看一下将行政复议手段作为当事人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可采取的救济途径是否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第二条规定⑩,能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是,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从行政法理论上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准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不完整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也不适宜将行政复议作为不服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
(三)笔者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的设计方案
从法律理论角度分析,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由于是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由一般的鉴定机构来作出,故应该设立一种新的鉴定机构来执行。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具体方案设计如下:1、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由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组成;2、机构设置。在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县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一般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设区的市设立市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不服一般交通事故责任初次鉴定的再次鉴定以及对特大交通事故的首次鉴定;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也设立省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特大交通事故的再次鉴定。3、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重新认定的程序。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一律提交到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可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笔者认为,一旦在全国实行了这样的方案,可以解决我国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中现存的各种问题:
1、明确了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由于按照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来的,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表明特征,而且由于事故责任认定的作出又具有相当的技术性,所以也就具备技术鉴定结论的特性,一直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技术鉴定结论争论不断,也没有一个权威的说法。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事故责任认定由作为社会组织的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我们可以确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应该是技术鉴定结论,这点非常明确。
2、能够较好的保证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和统一性。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由公安交警部门的经办民警作出的,由于民警的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同一案件如果不同民警经办的话,可能责任认定的结果也不一样,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公信力下降。而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后,由于委员会成员都是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素质相对较高,由他们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质量,而且全县(市)的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是由他们统一作出,能保证事故责任认定口径一致,使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
3、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救济途径通畅,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大大削弱。前面,笔者也已经谈到按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不服事故责任认定,无权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或者刑事诉讼中通过举证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而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均掌握在交警部门的手中,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搜寻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难度相当大,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该责任人的人身自由都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限制,其就没有机会去收集证据去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即使事故当事者涉嫌交通肇事而被限制人身自由,当事人也只需要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就有义务去全面审核,当然事故当事者也可以举证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但这不是当事人的法律义务,而是其权利,这样可以从根本上保障事故当事者的合法权益。
4、对当事人权利救济非常及时。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若公安机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责任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话,那么即使该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也只有到了法院刑事审判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将人身权利放在第一位的法治社会来说,对责任人的权利救济也来得太晚了。而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直接就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若确属责任认定错误,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将予以纠正,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会恢复人身自由,用不着等到刑事审判开庭时,这样其人身权利就能得到及时的保障。
5、改变了将所有的救济希望全部寄托在没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身上的困境。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让法官对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纠正。但是,法官并不具有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只能在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一般情况下,法官由于交通事故方面的专业知识欠缺,很难纠正事故责任认定。在笔者设计的方案中,上一级交通事故鉴定委员成员都是精通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他们对事故责任认定了如指掌,能及时发现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予以纠,这更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高度危险;特别注意义务;无过错责任; 物权平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成为了立法的亮点。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利用保险制度的功能,分担现代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避免的责任风险。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债的原理,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应付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侵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损失,侵害人则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因此,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称为侵权行为之债,即损害赔偿之债。侵权行为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除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外,还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即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之债。
1、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应当依据客观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应属特别注意义务。
2、《民法通则》第106条、123条、131条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一种,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可见,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处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4、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义务,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严格)责任,且视受害人一方的过错情况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的归责体系,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一致的,也是对侵权行为理论的灵活运用,不仅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也不至于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和社会财富通过损害赔偿机制再分配的正义性,是一次立法的进步。
参考文献:
2001年初,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从沈阳、大连等地来到广州,参加由广州今生有约美容美发连锁店举办的培训班。培训结束时,原告刘志斌等十三人找到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山四路营业部,要组团作广州一日游,并以“今生有约”为名签订了《广东省国内 旅游 组团合同》。2001年4月18日中午两点左右,旅游团在白云山风景区结束了广州一日游的最后一站,乘车下山。当大客车行驶到白云山摩星岭路段时,大客车失去控制,冲出路面,凌空坠入五六十米的山涧。被甩出车外、挂在山坡树上的随团导游在第一时间用移动电话报了案。正在附近执行任务的武警某部战士、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和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职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在周围群众的协助下,对刘志斌等十三名游客进行了救助。受伤的游客被很快送到广州南方 医院 等医疗机构抢救。2001年5月18日,经过现场勘察和技术鉴定,广州市公安局 交通 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对这起事故做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认定: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一起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
尽管大客车是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另一个公司租用的,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大客车是永安旅行社提供的,因此,永安旅行社要负责任,理由是旅游合同是与旅行社签订的,与车主没有签合同,没有 法律 关系,因此没必要找车主或者司机。wWW..Com由于旅行社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保证,旅游服务质量有缺陷,构成违约。
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游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当是组团的责任,不承担组团责任以外的责任,其他的责任由其他法律主体,其他经营者承担,由其他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旅行社认为,旅行社是代游客租车,不是客车的经营者,出了意外交通事故当然没有责任。
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以违反合同为由,在2002年2月,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总计近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违约不适合他们,因为他们是按照跟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去履行的,适用的法律应该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旅行社在组团之前为客人买了赔偿金额是3万元人民币的意外保险。而且,在这份旅游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一条是,“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的、非过失的、或无法预知的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属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在合同附件《细则》第10条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属旅行社的责任所致,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永安旅行社认为,依据这些条款,旅行社不构成违约。
而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认为,买保险只是转嫁责任,并不意味着就不承担违约责任。况且,这个合同是一个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这些免责条款如果不利于另一方,单方面免除责任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我们跟旅行社签订了合同,交了钱,他就要保证我们的安全,这是最起码的。旅行社应该对我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责,他有义务保护我们。而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旅行社是为游客代为订车、订房、订餐。旅行社订了车以后,客人上了车,应由客车的经营者负安全责任。在某种程度来说,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属于消费者。旅游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凡是合同的责任都是有范围的,不能够把合同责任无限地扩大,远远超出合同应该承担的范围。这样就无限地增加了旅游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其他不应该承担的义务,这是消费者对旅游合同的一个误解。
经过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游团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为此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原告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现在原告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选择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东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志斌等十三名旅游者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费等共计355多万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40多万元,还需支付212多万元。该判决引起旅行社行业的震动。
[评析]
整合多起旅游交通事故的案例,多数事故具备下列几个特点:第一,大多数肇事车辆都不是旅行社所有的,而是旅行社租用的。如果肇事车辆属旅行社所有,不管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意见都很一致,都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肇事车辆自身过错所为,不涉及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不涉及行人,也不涉及旅行社的过错和旅游者自身的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旅行社也有过错,那么,旅行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后,往往涉及二方的责任,一方是旅行社,一方是所雇肇事车辆,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第四,受害者究竟该以谁为被告才适格、究竟该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无从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提起违约之诉的,也有提起侵权之诉的。第五,旅行社和肇事车辆应承担何种责任,各地法院认定不尽相同。[2]
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后,旅游者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和旅行社签订的,旅游费用是交给旅行社的,不管旅行社有无过错,理所当然地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类事故,如果肇事车辆是旅行社所有的,或旅行社在事故中有过错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意见比较一致。对于以旅行社名义租用供旅游者乘坐、司机和车主负全责的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应由旅行社承担[3];人民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通常认为旅游合同是服务合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判决由旅行社赔偿[4]。学者们持此观点的理由是,“旅游合同生效后,旅游组织者即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安全,顺利完成旅游的义务,旅游者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旅行社应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如果非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造成旅游者伤亡损害,属于违约行为,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从该行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角度看,无疑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旅游者既可以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旅行社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旅行社侵害其人身权利为由向旅行社提起侵权之诉。”[5]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认为赔偿责任人是运输单位,不是旅行社,其理由如下:
一、旅行社没有过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主体,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游者当然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大客车司机驾驶制动效能、转向器不合格的大客车上路行驶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旅游者有权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旅行社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是有疑问的。
首先,从构成要件上看旅行社不构成侵权行为。在 现代 各国的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除了要求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外,还要求加害人具有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加害人即使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可发生侵权行为之债。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交通事故为特殊侵权行为,不以过错为必要。然而,特殊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承担要有法律规定。那么,我们看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该条文明确规定由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输单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和车主负全部责任。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旅行社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次,从侵权行为的概念来看旅行社也不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理论上也没有统一学说。在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定义中,史尚宽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违法行为。”[6]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7]王利明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8]张新宝认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非法侵害他人法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9]杨立新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0]尽管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界定不一,但以下几点是学术界的一致看法:
第一,“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若无行为,就不能产生侵权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都直接针对受害人实施了某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不作为也是行为的一种。”[11]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只有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不作为的义务时才构成。很显然,在本案中,旅行社没有任何作为的行为,也并未违反不作为的义务。第二,“侵权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1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律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由运输单位承担,旅行社不必承担也无法承担。第三,“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应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即民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13]现代侵权行为法也承认了在一定情况下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等负责,这些都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旅行社应为运输单位的侵权行为负责。
因此,旅行社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标准来衡量,赔偿主体应是运输单位而不是旅行社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先进、最具代表性的要属日本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危险责任思想是指对危险物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现实危害,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物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因而,对于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侵害当然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责。责任报偿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损害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损失。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予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运行;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也就是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和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认定。[14]因为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 自然 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也只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和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该学说与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一致,因此成为我国法学界的通说,也被实务界采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该复函的认定标准就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
在本案中,首先,旅行社并不能事实上支配管领该车的营行,该事故是司机的过失所造成,惟有使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才能够促使其在上路前检查车辆的性能和车况,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让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是无法防止和减少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其次,运输单位是靠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而存在的,运行利益是运输单位唯一的利润和收入来源。而旅行社是从各类旅游产品供应商那里采购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活动所必需的单项旅游产品组合成各种包价旅游产品,向旅游者销售,通过旅游产品的销售获得经营利润,以维持旅行社的生存和 发展 。旅行社虽然也可能从运输单位的车辆营运中获得一些利益,但不是主要利益,车辆营运利益中的主要利益归运输单位所有,所以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这类旅游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归属于运输单位,理应由运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三、旅游合同的委托、居间性质决定了旅行社不是旅游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旅游合同在我国属无名合同,只能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来处理。就旅游合同的性质而言,向来有争议,有委托合同说、居间合同说、承揽合同说、服务合同说及混合合同说。大多数学者认为旅游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兼有、行纪、居间、承揽、服务性质的混合合同。不管哪一说,都不否认旅游合同具有委托的性质。如我国 台湾 地区的学者黄茂荣即认为,旅游契约为一种综合服务的承揽契约,主要由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及其它相关手续之代办所组成。[15]另一位台湾学者王泽鉴则认为旅游合同为混合契约,分别适用有关承揽、委托、居间等的规定。[16]由于旅游合同所包含的服务项目复杂多样,需要与提供运送、导游、住宿、餐饮、保险等不同服务的旅游供应商发生法律关系,包含多种不同的法律行为,需要将旅游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认定为法律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从而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准用各相似的合同法的明文规定。[17]在旅游给付中,旅行社以旅游者名义代购机票及代办签证等行为,应认定为具有直接的特征;旅行社以自己名义为旅客代购火车票或代租车辆的行为,是一种间接或称商事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旅行社带领旅客在旅游地购买物品的行为是居间行为,应适用居间合同的规定;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行为,应适用服务合同的规定。不应把整个旅游合同单纯认定为服务合同,因为除提供导游服务外,绝大部分旅游活动并非由旅行社提供。日本的旅行社法就认为旅行社为旅客代租车辆的行为属行为。如日本的《旅行业法》(在日本旅行社被称为旅行业,笔者注)第2条规定,“旅行业系指收取报酬经营下列事业之一者:(1)为旅客提供运输或住宿服务,签约、媒介或介绍之行为;(2)提供运输或住宿之服务业与旅客签约提供服务或从事媒介之行为。”在我国,旅行社为旅游者代租车辆的行为也被认为是行为,如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国内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事务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三)其他经国家旅游局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在该条中,明确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事务属行为,而导游服务则是服务的直接提供者。
需要指出的是,间接或称商事不同于民事,不以显名为必要,既可以以被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18]商事人的权限比民事人的权限宽,在不违背被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授权的行为。[19]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的行为,是间接行为,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对间接,我国《合同法》第40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虽然旅游者乘坐的车辆是以旅行社名义租用的,但租用车辆的费用是旅游者提供的,乘坐车辆的人是旅游者,运输单位也明知旅行社租用车辆的用途。因此,旅行社和运输单位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直接约束旅游者和运输单位,由旅游者和运输单位承受车辆租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依民商事的理论,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居间行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因此,在旅行社无过错、且由于司机和车主的过错所导致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当然,旅行社有披露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车主的义务,以便使旅游者顺利向运输单位行使索赔的权利。因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四、旅行社和运输单位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 旅游 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确保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诚然,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然而,两者对旅游者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旅行社对旅游者的 交通 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旅游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告知义务、提醒注意义务和事故发生后的救助义务。旅行社承担的是附随义务,运输单位即承运人承担着把旅游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法》第290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在承运过程中,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既是承运人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车辆是运输单位所有、由司机驾驶的,旅客在乘车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理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即便是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车上也得听司机的管理和指挥,其自身的安全也由司机和车主保障。在运输合同中,运输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合同法》第30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旅行社不是赔偿责任人,运输单位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有学者认为,旅游者是消费者,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是由经营者即服务的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旅行社不是客运服务的提供者,不是客运服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五、旅行社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
有学者认为,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既侵害了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也侵害了旅游者的固有人身权利,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要有违约行为。旅游合同并不等同于客运合同,旅行社在安排交通方面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选择合格的运输单位,按时租用车辆并引导旅游者按时上车,以便使旅游者不误游程,同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只要做到了上列要求,就履行了旅游合同中交通方面的义务。所以,旅行社在其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既没有违约,更谈不上侵权,也就不存在责任的竞合。
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承运人没有按旅行社旅游者和其签订的车辆租用合同的规定把旅游者运送至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在运送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伤亡,又构成对旅游者的侵权。依《合同法》第302条和12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然而,旅行社不构成对旅游者违约和侵权的责任竞合,更不存在旅行社和运输单位都对旅游者构成违约和侵权的双重责任竞合。
在旅行社制定的旅游格式合同中,都有免除旅行社在旅游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旅行社在旅游合同明确规定,“游客在旅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或由公安部门处理。如非旅行社责任的,旅行社不承担事故责任。”这样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免除旅行社应负的责任、没有加重旅游者的责任、也没有排除旅游者的主要权利,是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也是符合旅行社的行业特点的,因此是公平合理的。旅行社免除的只是本来就不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宜认定为无效。依照旅游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旅行社并没有违约,也不存在责任的竞合。在学术界,早就有学者呼吁,在我国旅行社 经济 力量普遍较弱的情况下,应通过在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来优先确立旅行社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促进旅游经济的 发展 。[20]
六、中介性质的旅行社不应承担所有与之联系的其他旅游服务业的风险
旅行社从旅游饭店、航空公司、运输单位等旅游供应商那里购买旅游服务,通过将其加工组合成最终旅游商品,直接或间接地出售给旅游者,以满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扮演着旅游中间商的角色,起着媒介、中间人和经纪人的作用。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必须依靠众多的其他旅游服务 企业 为其提供各种相关服务。在食、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活动中,旅游者有可能遇到各种危险和风险,遭遇如交通事故、食物中毒、财物被盗的等各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失的赔偿责任人应是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即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食物中毒的责任人是饮食企业、住宿时财物被盗的责任人是旅馆、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娱乐时所致损害的责任人是娱乐企业、在景点游玩所致的损害应由景点企业负责。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各相关旅游服务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 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认为旅游合同生效后,旅行社负有绝对的确保旅游者在旅游全过程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那么,旅行社就要承担旅游者在食、住、行、游、购、娱等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等于把交通运输业、饮食业、旅馆业、娱乐业、零售业等所有旅游服务业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旅行社。这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旅行社行业也是极不公平的。势必加重旅行社的经营风险,不利于旅行社行业的发展。
旅行社本身业务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客源与效益的不稳定,经营风险较大。在我国,旅行社大多为劳动力密集型中小型企业,一般投资少,注册资金低,承担责任的能力有限。我国的旅行社行业是个稚嫩、脆弱的行业,更不应该强加给它本不应由它承担的过多的责任和风险。
由上面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承运人、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和过错方,旅游交通事故也不例外。认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都是旅行社,是对旅游合同性质的误解。当然,由于旅游者和运输单位一般都相距遥远,诉讼极为不便。而旅行社与运输单位关系密切,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旅行社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向运输单位索赔。如果旅游者要求,应旅游者诉讼。依旅游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旅行社应有旅游者诉讼的义务,这是旅游合同的必要和合理延伸,也是平衡双方利益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运输单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可解决一定的问题,然而,凡保险都有责任限额的规定[21],超出责任赔偿限额的,仍然需责任方承担。因此,明确责任主体依然是必要的。当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在修改《合同法》时增设旅游合同为有名合同,允许旅行社免除在司机和车主负全责、旅行社无过错的旅游交通事故中本来就不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公平地分配各方权利和义务。
注释:
[1]案件详情见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经济与法栏目2003年3月15日播出的《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
关键词 交强险 无过错责任原则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存在司法冲突。本文就我国交强险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对此提出改进建议。
一、什么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交通事故给人身、财产造成的侵害,如何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是至关重要的。通常,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点,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指没有过错而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律规定却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确认责任的准则。它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由法律规定的特别责任,无过错责任又被称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是以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为基础,以保护受害人为考虑基点,加强对受害人的救助,以便缓和社会矛盾,并以息事宁人的态度来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其反映了高度现代化大生产下的公平正义观。
二、我国交强险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上可知,我国的交强险制度实行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来说,在一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责任,但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没有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一方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三、我国交强险原则在实践中的缺陷与引起的司法冲突
《交强险条例》第21条确立了交强险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但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存在三种情形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是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三种情形是否算作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法律未以明确。由于条文表达不明,在司法审判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受害人受保护的程度也大相径庭。
首先,保险公司只负垫付责任,垫付就是代别人支付,真正需要负赔偿责任的应为交通肇事方即致害人。保险公司给予受害人保险金后有权利去追偿,有追偿权就代表着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其次,保险公司垫付的只是抢救费用。抢救费用是包含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但条例别指出的是抢救费用,对于其他人身损害是否给予赔偿或追偿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倾向于对其他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而且保险公司认为,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肇事方负责,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这符合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交强险秉承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帮肇事方垫付抢救费用已经体现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利用该条文来免除自己保险责任,辩称其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不负责。因此,《交强险条例》应需修改第22条,填补立法漏洞,确立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针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改进意见
(1)确立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机动车交强险立法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只有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给付责任。对责任归责原则,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在日本,机动车保险人免责事由必须同时满足:有证据证明并且实际上确实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机动车没有任何问题或是故障;受害人或者是除驾驶人之外的第三人存在明确过失或是确实属于主观故意。台湾的《强制保险法》在此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因为受害人或是其他请求权人而引发的事故,可以免责或是不予给付赔偿的清晰界定:由不法犯罪行为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或其他请求权人主观故意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尽管相关保险制度不同,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要求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仍应向受害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只有在对受害人履行保险给付责任后,才能依法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交强险条例》第22条在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例外规定了三种特殊情形,对于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失应该如何进行处理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立法上的漏洞,也破坏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含义。因此,建议应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立法。交强险的核心在于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领域,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适用严格意义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否则保险公司就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可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而且应当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列。
(2)无责赔付原则应结合过失相抵原则。《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是指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原则。因为受害人既然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自不应使侵害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否则就等于将基于自己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害转嫁给侵害人负担。一般认为,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调整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只要发生了损害保险人就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而言也不公平,保险公司应可以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付相应减轻,投保人的投保负担也相应得到减轻,同时这样也能使非机动车、行人方更加谨慎地注意交通安全,从而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 杨捧.机动车交强险及其疑难法律问题研究[J]. 2014.
[2] 邢海宝.我国交强险不是无过错保险[J]. 2014.
[3] 李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再确定[J]. 2010.
[关键词]“交强险”;无责赔付;无过错责任;人道主义;公平原则
[DOI]10.13939/ki.zgsc.2017.02.148
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张三的车被李四追尾,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的规定,张三需要对李四赔钱。这看似十分荒缪,无责方为何要向有责方赔钱?然而,此类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极为常见,且引发了诸多争议,需要结合“交强险”制度及其“无责赔付”的规定予以检视。
1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源起及其质疑
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起源于英国、德国、瑞典、挪威等欧洲国家的制度实践。自此之后,世界许多各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或以专门立法形式确立了类似的保险制度。[1]纵观各国相关规定,美国法律规定由各州确定责任限额,英国实行过失责任制,德国实行交通事故受害者协会管理三者责任险基金,日本则实行“成本价主义”。[2]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存在十分明显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正是顺应了这一潮流。具体而言,“交强险”系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它本质上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其特性在于促使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且为受害人提供保障。
“交强险”制度的法律基础来自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中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自我国在法律上明确“交强险”制度之后,结合《道交法》的精神,国务院常务会议于2006年3月21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通过行政法规的形成对立法上的抽象叙述进行了具体化。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可视为“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依据。分析该条款所传递的信息,我国立法者意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嵌入“交强险”制度,明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只要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发生,保险公司都必须予以赔付,而不去考虑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然而,尽管“交强险”制度的初衷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但基于此类赔偿规则,“无责赔付”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异化,引发了许多不合理的现象。除了开篇案例中提到的“被别人撞了还要赔钱”的情况,骗保、碰瓷等违法事件也时有发生。
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法理透视
带着上述疑问深入分析,“交强险无责赔付”来自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以损害是否发生作为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以补偿受害人p失为主要目的,而不去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3]换言之,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4]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从整体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等不同角度展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问题在于,“交强险”制度中的“无责赔付”规定如何才能合理地彰显无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横向与纵向的考察,“交强险”制度规定“无责赔付”的内容系世界各国保险行业通行已久的惯例,我国在立法时予以借鉴符合了立法的趋势。鉴于西方“天赋人权”思想赋予人们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的价值高度,西方许多国家的车辆法定保险制度中都蕴含了“无责赔付”原则,凸显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宗旨。此外,还有若干国家基于风险理论同样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风险理论认为,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可能对他人造成潜在的特殊风险,这种特殊的风险无法通过抵消其他人对该个人造成的风险而形成对等关系。此时一旦风险转化为现实危害,出于公平的考量,该个人应就其造成的特殊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5]
因此,可对“交强险无责赔付”作如下两层理解:其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二,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损失取决于损害是否存在而非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换言之,在交通事故中,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一定的赔偿。这一规则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有助于保障车主的权益。
3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正反检视
3.1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优势
3.1.1 减轻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负担
在“交强险”制度推行之前,仅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对损害进行赔偿。根据商业险的一般条款,保险公司决定是否赔偿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拒绝对机动车无过错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鉴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同样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时,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求其必须向处于天然弱势的行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由于需要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却又无法通过保险获得赔偿,机动车驾驶员就可能陷入困境,在实践中进而导致机动车车主、受害人、保险公司之间因赔偿责任问题形成的冗长诉讼。事情自“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出台之后发生了变化,此举虽然增设了“交强险”险种,但侧面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增强了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能力。
3.1.2 结束了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分的混乱局面
出于盈利的目标,保险公司在计算商业险保费时通常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基础,从而避免承担过多的社会义务。若转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的计算方式,则几乎每一起交通事故都需要赔偿,那么将会导致保险公司的收支不平衡。自“交强险”制度推行之后,其保费的计算公式充分考虑了“无责赔付”的规范因素,使赔偿风险在所有交纳保险的驾驶员之间分摊。这种方式确保了受害者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又能使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过于沉重的社会义务,最终使商业险与“交强险”在机动车保险险种中得以区分。
3.1.3 促进了社会公平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促使机动车保险在目的上发生了质变,即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转向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使该制度成为防范交通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损害的有效机制,也使之成为交通事故补偿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自该制度推行以来,交通事故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能获得最基本的赔偿。
3.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缺陷
(1)责任转嫁机制的功能有限。“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使无过错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由于最终责任都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身上,因而并不会真正受到损失。因此,无过错一方只是在形式上承担了责任,并没有承担实质上的责任。虽然无过错方在法律意义上无需承担责任,但为了配合有过错方获得“交强险无责赔付”所规定的赔偿,无过错方仍然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走完一整套保险理赔程序,不可避免地增加相应的负担。
(2)可能诱发“碰瓷”现象。虽然“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无法排除潜在的违法者恶意地钻制度的空子。例如,当一方通过“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时,无责方基于法律规定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实有责方系故意为之。在实践中,由于取证的复杂性,实际上很难证明当事人究竟是否存在故意,也就不可避免地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碰瓷”现象的发生。
(3)耗时耗力,增加了交易成本。“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双方都被保险理赔程序所捆绑,变向消耗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虽然这笔钱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无责赔付”程序过于繁杂,无责车主需要去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供理赔资料,耗时耗力。
(4)从结果上看并不公平。由于“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系与无过错责任相衔接,在一起双方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假如有一方事先未投保“交强险”,则会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具体而言,即投保的一方此时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对方损害,而未投保的一方反而只需承担过错责任,无需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赔偿对方损害。这样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对待平等的当事人运用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存在疑问,而且在客观上造成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利益受损,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却钻了制度的空子,导致结果的不公平。此外,还有可能使一些司机对违规行为表现出无所谓的心态,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放纵违规行为的出现。
4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澄清与完善
4.1 “无责赔付”的理解与澄清
围绕“交强险”制度中“无责赔付”规定的正反分析,实际上清晰展示了该制度的利弊情况。虽然自“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社会对“无责赔付”的规定争议颇大。但纵观国外发达国家保险制度的过去与现在,可以发现该制度是符合国际保险业发展的历史趋势的,也是我国保险制度走向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事实上,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上都有关于机动车造成损害,保有人要承担责任的规定。其中的法理原因在于,机动车系危险物,机动车保有人则为危险物运行的利益获得者,其对使用机动车而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尽管《道交法》未在法律层面上直接规定“无责赔付”的内容,但其在《强制保险条例》中的出现恰恰说明该规定是具体化《道交法》上抽象立法叙述的有益尝试。具体而言,“无责赔付”的规定扩大了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提高了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力度,同时也保证了受害人能够获得比过去更多的补偿。换言之,我国将该制度纳入交通事故的赔偿机制,在尊重和保障了受害者切身利益的同时也减少了交通事故双方潜在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责赔付”规定具备合理性。特别是当事故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时,“无责赔付”的制度优越性就能展现出来。
可见,“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法理基础并不冲突,仅仅是将“无责赔付”作橐恢植钩湫缘呐獬シ绞剑无责方的赔偿责任其实系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事故的性质以及责任的认定并不因此发生任何变化。尽管社会上确实出现了“碰瓷”、骗保等违法现象,但此类事件在本质上属于道德风险,系制度异化的产物。
4.2 “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的完善路径
当然,尽管“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因为代表了先进的立法理念而不能全盘否定,但在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诸多瑕疵,使制度在实践中发生异化,变向增加了无责一方的时间和经济负担。因此,“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在某些具体环节上有待改进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4.2.1 加快保险理赔程序,提高赔付效率
观察时下诸多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可以发现,大多数保险公司简化投保环节以尽快获利,但却刻意增加理赔程度,减缓赔付效率。这就导致投保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都将会被捆绑在保险理赔过程上,变向增加了经济负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推行之前,只有被认定程度事故责任的一方需要走完整个理赔程序,然而“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规定导致一起事故必然需要两家保险公司出面,进而完成两套不同的理赔程序,势必使赔付效率大打折扣。因此,如何加快保险理赔程序、提高赔付效率需要每一家保险公司予以重视。具体而言,“交强险无责赔付”制度可以探索若干简化处理机制以提高索赔效率的具体规定,从而更好地提升理赔效率和服务水平。
4.2.2 “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适用应针对不同场合有所区分
之所以许多人质疑“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制度,其原因在于该制度的具体规定仍然不够细化,或者说,“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具体适用需要针对不同事故情形做一定的区分。具体而言,针对发生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无论是由车与车相碰撞导致驾驶员或乘客的人身伤害,还是车与人相碰撞导致的人身伤害,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的目的,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责赔付是无可厚非的。然而,针对没有人身伤害而仅发生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无责赔付”的运用则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不存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逻辑前提,有责任理应为其造成的事故而独立承担责任,此时再要求无责方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显失公平。总之,当交通事故中出现人身损害时,采取“无责赔付”的原则符合了先进的制度理念,我国《道交法》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范目的也都侧重于此。然而,当仅发生碰撞车辆本身的财产损失时,采取“有责赔付”则更为合理。这既能够打消人们以往的质疑,还可以约束司机严格遵守交规,否则将在保险赔偿时承担不利的后果。
参考文献:
[1]谢广新.纵览国外的汽车“交强险”[J].汽车与安全,2007(12).
[2]佚名.国外“交强险” 扫描[J].道路交通管理,2007(7).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曹某酒后请朋友王某代驾,到家后让朋友开他的车回家。不料,王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梁某的车撞坏。这一损失该由谁来赔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曹某连带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35200元,车辆所有人某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午夜时分,王某驾驶小轿车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与其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并造成其车辆损坏。经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承担车辆修理费6万余元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故要求王某、曹某及车辆所有人某贸易公司连带赔偿拖运费、鉴定费、车辆贬值费共计352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其已经赔偿了修理费,不同意再赔偿其他任何费用。被告曹某辩称:王某是在送他到家后,回自己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是公司配给曹某的公务车,但曹某当天喝酒是私人行为,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侵权人,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作为指令发出人和受益人,应与王某一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酒后请朋友代驾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案件,争议焦点是事故损失该由谁来赔偿,王某、曹某及某贸易公司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
近年来,酒后交通肇事案日益增多,引发社会高度关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八)等实施后,酒后驾车面临极为严厉的处罚,因此驾驶人饮酒后一般都会请他人代驾。目前,我国尚没有酒后代驾的相关法律规定,代驾行业也缺乏相应的行业规范。代驾过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往往会对自己是否应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等问题产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某酒后请朋友王某代驾,曹某作为被帮工人,是指令发出人和受益人,应对王某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然是无偿为曹某提供帮忙,但由于其驾驶小轿车闯红灯,且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故王某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与曹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所有人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梁某的事故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并不是一概而论的,而是要区分其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