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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如何解决

时间:2023-08-15 17:23: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如何解决,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一、国际经济法的公平 

任何一部法律都可以说自己在以公平为最终实现目标,但是以经济学角度看来,经济贸易中并没有绝对的公平,因为利益不可能进行等分,权力也没有办法一一对等,只能追求相对的投资回报的比例,这就是国际经济法和一般法律尤其不同的地方,这一原则大多数的经济学家都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资本市场的竞争本来就没有多少公平可言,国际经济法论文的公平主要体现在它权衡了各个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避免了独立排他行为和歧视意识的肆意增长。 

国际经济法只能说局限的保留了各个国家的平等关系,但是同样的,也保留了各个国家对内的经济把控能力,在世界这个交易场所下,国家之间的交易主体都被国际经济法赋予了平等的主权,而国际经济法也提出了平等互利这一大原则,对“交易”有所限制,对“管理权”进行了界定和划分,注重各个国家的政府机构的管理作用。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是区分于国际公法的。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国家公法是从法律关系调整取向,选择消极的避免争议的方式来求得各个国家之间的共存。各国之间的条约和规章都体现出了这样一种特点,用逃避的方式来避免纠纷的发生,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平衡而把纠纷搁置起来。国际经济法对比国家公法来说更倾向于如何解决问题,尤其是针对经济纠纷,经济法需要尽快的指出如何高效的解决经济纠纷,从而促进国际间的经济合作,维护国际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经济法的公平是完全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一般法律,其平等离不开互利,只有利益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同时利用利益来促进经济问题的解决。 

二、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构成条件 

之前已经介绍过了,国际经济法律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法和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构成条件也比一般的法律要复杂。 

首先,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需要各个国家的基本精神支撑,在国际活动中,每个人都希望能自己获得最大的利益,所以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恃强凌弱的事情一直没有杜绝。所以,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就是要在国家之间的经济活动中,明确各个国家对于自己经济的主导地位,一再强调国家主权的平等,强调双方对于国家主权的尊重,这样才能有效的进行国际经济秩序的维护。 

其次是国际经济法公平互利原则需要有更强的适用性,国际经济法不能只是小范围的适用,只有国际经济法有广泛的适用性,才会有良好的适用基础,就像一个通用的可参照的经济事项原则一样,这样才能引导经济和平稳定的发展,从而真正实现其公平互利的原则。 

最后,国际经济法要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国际关系本来就是瞬息万变的,如果国际经济法没有一定的强制性,那就如同一纸白文,并不能对国家之间的经济起到约束作用。只有国际经济法也具有强制性并且得到执行的保障,这样才会进一步接近公平互利原则的真正的实现。 

三、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的必要性 

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是必须要实现的原则,因为公平互利是维护国际经济活动的关键,只有维护了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才能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一方面扩大发达国家的市场,另外一方面也带动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在WTO的体制下,平等的待遇并没有得到完善,所以现在也迫切需要国际经济法能真正实施平等互利的原则。 

只有坚持了平等互利原则,国家和国家之间只有保持了公平互利的原则,才能保证国际经济向健康良性发展,才能真正维护国家主权之前的平等,这样才能最终得到国际经济和国际关系的和谐发展。对于经济实力相差不多,经济地位相差不多的国家,和平互利原则有利于其平等关系的维持,但是对于经济地位差距较大,经济实力差距也很大的国家,平等互利原则可以有效的保障经济活动的实施。所以,虽然对于有的强国来说这并不算得上是一种公平,但是公平互利原则在世界角度上,是一种全方位的公平保障。 

四、结语 

很多人一提到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就会联想到历史中一些表面平等,实际是列强欺凌的各种条约,所以当代社会更应该坚守国际经济法的公平互利原则,做到真正的公平,这样才能给国际经济带来长足、稳定的发展契机。 

[参考文献] 

[1]宋阳,穆凯盈.对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关系的再思考[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189-194. 

第2篇

一、问题的背景

1.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我国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以后,香港、澳门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而这两个地区的法律又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这就在我国内部同时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法域-内地、香港、澳门、台湾。由于各个地区法律不一,在各法域的民众间结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法律冲突问题。较之其他多法域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1)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的区际法律冲突。从宪法角度说,单一制国家内部各个地区是每有权利从国家分立出去的,所以这就意味着虽然内地和港澳地区有法律冲突,不可能演变为国际的法律冲突。(2)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法律冲突,如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法律冲突。(3)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属于一个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有不属同一法系的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香港属英美普通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台湾法受德日影响较大,也属大陆法系。我们内地是相对比较独立的法系。(4)各法域都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个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因此,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无最高司法机关加以协调。(5)在民商法领域,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是在特定时期内属于平等地位的中央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之间法律冲突。比如在内地审理涉港澳案件时,作为全国性的法律当然应该适用于港澳,但是实际上民商法律不能够适用于港澳,还需在港澳法律和内地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2.港澳航线的特殊性。香港、后,香港、澳门已成为中国境内的一个沿海港口,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内地与港澳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应属于国内沿海运输,但根据两个基本法,港澳地区在航运政策上,仍保持原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仍单独进行基本自由的开放型船舶登记制度,不同国籍船东的船舶都可以在本地登记注册获准悬挂中国国旗和港澳区旗,进而再以中国船东身份经营港澳与内地间的海上运输,这事实上等于向世界各国开放了港澳与内地的沿海运输权。因此,三地间的海上运输虽属沿海运输,但应有别于纯粹的内地港口间的沿海运输,应视为国际海上运输。另根据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内地与港澳航线定为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内地和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体现两种制度的原则:航运管理应该依据内地与港澳各地的航运制度与法规来进行管理,港澳到内地的对外开放港口,允许在港澳登记的船舶来经营。这就反映了在“一国两制”下,按特殊管理的航线来对待。故海上客货运输视同国际海上运输,在法律适用上,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而不受规制国内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合同法》及据其制定的《水路货物规则》和《水路货运合同实施细则》之约束。这两者之间在承运人之免责、责任限制等方面规定存在诸多差异,就为实务中适用法律冲突埋下伏笔。

3.法律之规定。早在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意见》中曾规定:“涉港澳同胞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后在1987年出台《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嗣后又于1989年颁发《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管辖、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即在诉讼程序方面按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地五章的规定办理,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但在试行之民诉法废止后,最高院在其后所作的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中却未能重申这一原则。直至1993年最高院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冲突之概述。

由于前述之原因,港澳地区虽然与内地属同一主权国家,但在程序和实体方面按涉外案件处理,故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冲突。法律冲突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冲突的现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法人,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介入涉港澳因素,或者争议的标的物在港澳地区的,属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但作为一个涉港澳海事法律关系,并非有涉港澳因素介入,就成为冲突法调整的对象,还需看是否有了这种因素而涉及港澳法律或外国法或本国法的选择适用。即要存在法律冲突。目前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冲突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内海事冲突。如前所述,我国国内的沿海、内河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分别受不同的法规调整,而内地与港澳航线视同外贸运输,而两个法律规范存在诸多差异,如责任基础不同,《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有十二项免责事项,而沿海运输中承运人享受不到驾船或管船过失免责;又如船东责任限制不同,由于水路货物运输有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别规定,与《海商法》责任限额不同,故产生冲突在所难免,虽然此类冲突不属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但在实务中适用法律时亦有困惑。二是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港澳与内地的海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海事法律冲突规范方面的冲突,首先包括基于对同一事实,各地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性质,从而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其次是由于各地的海事法律把具有共同内容的法律问题归纳到实体法或程序法,进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3再次是适用相同的冲突规范,但由于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不同,对同一事实的法律性质认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引起的冲突,如同为海事责任限制,内地法律认为是实体性权利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香港法律则认为是程序性权利而适用程序法律冲突规范等。2.与整个涉区海事司法制度及海事法律选择(适用)制度相关的诸如识别、反致(转致)、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对方法律内容查明等制度方面的冲突。三是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当涉港澳案件因某事实因素而产生适用除内地或港澳法律以外的外国法律的连接点或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时,就产生了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

三、法律适用之解读

对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可从一宗案件得到启示。在原告中石化(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南洋船务公司货损赔偿一案中,原告将一批柴油交由被告从福建肖厝港运往蛇口港(途经香港转换提单),在运输合同中定明“合同未及之处以交通部有关规定为准。”后发生海损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51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而被告抗辩称,此案是涉港海事纠纷,《货规》不能适用本案,应适用交通部1959年的“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亦可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该次海损属驾船或管船过失,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此案涉及对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问题,原、被告所签运输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中所谓“交通部有关规定”,显指以我国交通部的部门规章,而不是《海商法》或国际惯例,故被告认为应适用海商法或国际惯例之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运输关系属涉港运输,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鉴于交通部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不同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显然应适用交通部对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作出的规定,否则同样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故原告要求适用《货规》亦不成立。对于非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交通部在1959年了《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本案“合同未及之处”应适用这一规定。至此,通过对运输合同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找出了适用合同的准据法。由于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运输的两套规定,当一种法律关系同时受数种法律规范调整,或某一法律事实或行为涉及数种法律规范调整,而数种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法官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决。虽然海事案件法律适用条款的解释,我国没有作出相应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但结合《海商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并参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尽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不适用用国际运输合同)但其所确立的一些法律制度,对涉港澳海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仍有指导作用。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国际冲突法与区际冲突法之关系有不同的学说。但主旨还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范,两者的区别也不妨碍我们参考和借鉴国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就是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即应适用的具体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明确了准据法后,就要正确地适用该实体法,从而得出正确、合理的裁判结果。当我们对案件的争议性质进行“识别”后,找出应适用的冲突规则。因冲突规则是确定准据法的基础。具体的说,“冲突规则”由“范围”和“系属”组成。“范围”是冲突规则包含的法律关系部分,“系属”是冲突规则包含的适用法律部分。就法律适用而言,内国法院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和适用域外法是冲突法理论展开的基本背景。在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只能类推适用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来解决目前的冲突。根据解决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对冲突所涉及的多个法域的法律应平等的进行选择,或可能是域外法,或可能是内域法。我国在区际法律冲突中也应适用这一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章节的规定来确定涉港澳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

确定适用法律不外乎有如下几种方法:1.意事自治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商法》第269条亦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明示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订立后或纠纷发生后就合同适用达成协议的,或者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原来选择的合同适用法律的,法院一般应认定有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已成为多数国家处理国际性合同准据法方面一致接受的原则。2.最密切联系原则。《海商法》第269条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或选择法律协议无效的情况下,由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条所指“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通常是指与履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国家。在调整涉外、涉港澳海商合同关系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种类和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每个涉外、涉港澳合同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因素,如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当事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场所所在地、船舶及当事人国籍、仲裁或或管辖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扣押地等。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全部连接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质和量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与该合同的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进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3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几乎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四、法律适用之误区。

法律学说往往强烈地体现出法官的意向。法官对于向他提供的所有正反论据进行从容的、全面的思索,然后集中其丰富的学识和聪明的才智写一份关于案件裁判所依据的既详尽又合符逻辑的理由。举例说来,该法官的裁判可能与棘手的法律选择问题密切相关。然而,在两个本质性领域方面已经为法官作好了适用法的选择;其一为关于诉讼的问题,法官始终适用起本国法,即法院地法;关于适用法的问题为其二(该法官会不无例外地适用其本国法。而站在律师的视角,适用法的选择问题往往以选择的多面性以针对法官的单一性。实务中大量的案例足以形成这一论点。

考察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案件(包括涉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会听到许多批判的声音。“研究我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发现,中国法官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忽视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好象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中国的或者外国的某一实体法规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还没有发现我国法院的判决书有引用《民法通则》或中国其他法律中的冲突规则来说明或分析法院为什么要适用某一实体规则为判决的依据,这是我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书的一个明显缺陷。”肖永平教授如是说,虽然此批评有偏激之处,但无疑也指出了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痼疾。另有学者从统计学角度,对我国法院在审判实际中适用法律情况进行系统地实证研究,并发出了我国法院使用外国法的概率为什么如此之小的疑问。还有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对涉外海事审判中域外法适用问题,从量的考察和质的品估两方面,对涉外海事审判法律选择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法院地法提出了质疑。最高院在2003年7月作出的《关于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法律情况的通报》中,对2001年-2002年我国法院审结的部分涉外商事海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样分析后,也指出了不少法院对适用法律问题意识不强。故肖阳院长亦重申要贯彻国家主权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认真妥善地适用准据法,正确适用外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参照国际惯例审理涉外案件。在这些声音背后,需要我们检讨在审理涉外商事海事(包括涉港澳)案件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缺失。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漠视和干预。航运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格式合同,其都包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如提单、租约、保险单等,如约定的准据法是外国法,法官往往以其未经双方合意为由予以否定,甚至有将提单背面管辖权(包括法律选择)条款视为单方面意思表示而予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存在。有的在某些案件的识别上存在恣意,如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法官往往以无单放货作为侵权行为而排除适用提单中所订明的法律。又如香港某公司诉香港某居民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与财务公司所订之抵押合同和抵押转让合同均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法院在判决中以当事人未提供香港的有关法律,故认定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而适用我国法律。该案未通过系列途径进行法律查明,就认为排除当事人的合意,显然草率。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就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尤其在后,以当事人未能提供为理由置当事人之约定于不顾,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精神的,香港享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也成为一句空话。

(二)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精确判断标准,其应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很难排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往往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太大的随意性。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以特征性履行,保护当事人的特殊需要,以及合同与某个场所的明显联系等因素来确定并适用法律,但是当某种特定类型的合同明显地与另外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时,应适用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而实务中常常只要案件与国内有连接点,就武断地适用中国法律。

(三)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轻率。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香港、澳门毕竟是同属一主权国家,法律查明的途径不宜完全按最高院设定的几种方法。实务中法官常常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或提供的外国法不合要求,而排除其适用。对涉港澳案件的法律,可参照外国法的查明来处理。在涉港案件中,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法律文牒繁复,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给我们了解香港法律造成了一定障碍。但就港澳的法律而言,因内地法院通过中央机关易于查明,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特别是在内地与香港先后达成了《送达文书安排》、《仲裁安排》,与澳门达成了《送达文书与调查取证安排》的情况下,更有条件查明港澳法律。

第3篇

一、赔偿款收支会计与税务处理分析

(一)涉及增值税的赔偿涉及增值税的赔偿包括销售方和购买方两方面。

(1)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依据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价外收费处理。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第一,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赔偿款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作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则应视情况增加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的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另外,如果购买方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第二,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仅作营业外收入,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作营业外支出。

(2)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即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此时,如果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已经完成,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购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抵减额(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而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应税事项没有完成,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收入处理,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但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赔偿费必须注意两点:第一,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又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则应根据税法规定,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第二,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如果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根据规定,按照对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涉及消费税的赔偿对于生产、进口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经营行为,如果交易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或支付赔偿款,可以参照上述对增值税的分析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三)涉及营业税的赔偿涉及营业税的赔偿包括提供方和受让方两方面。

(1)提供方收到的赔偿款。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无明确规定,但财税[2003]16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因此,在应纳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无论该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提供方均需缴纳营业税。另外,提供方取得的赔偿款需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受让方支付的赔偿款视情况作营业外支出或增加所接受营业税项目的成本。

(2)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在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如果受让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因受让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因此受让方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营业税,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分别作营业外收入或抵减所接受应税项目的成本;而对于提供方而言,也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提供分别作营业外支出或按照有关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企业所得税的考虑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都应扣除缴纳的流转税(未缴纳的则无扣除)和相关损失后的收益并入收到赔偿款当期的计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涉及按照有关折扣、折让情形进行处理的,则在发票的收回、开具或重新开具以及《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索取等方面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折扣、折让额不可以计算抵减流转税和计税所得额。

二、赔偿款收支需考虑的相关问题

第4篇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表现形式

(一)资产负债不实

在改制及转制过程中单位资产的权属不明,遇到问题不及时解决,互相推诿扯皮,资产不及时记账,形成账外资产;处理资产时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一些难以通过合法渠道处理的费用,长期挂账;债权、债务不对应,手续不完备、不合法,确认不及时,甚至有名无实,造成经济纠纷不断。

(二)经营状况不实

为了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收入利润指标,在会计数据上大做文章,有的将待执行合同提前做了收入,有的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虚开发票做收入,在收入任务完成情况下,又将收入延期到下期再做;为了完成利润指标,将费用提前或延后,或挂在其他应收款上,人为操纵利润。

(三)应交税金不实

有些企业为了避税,不按规定计提税金,诸如把本期收入推后做账来延缓增值税的交税时间,把不应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随意抵扣,计提印花税时,隐匿大额合同印花税,计算所得税时任意加大成本费用支出额度,不按权责发生制结转收入和成本。

二、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从宏观来看,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完善,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很多国有企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在经营企业的同时,还承担着很多社会职能,无法以以利润最大化为原则来经营企业;从微观来看,国有企业的领导大多为政府或上级任命,不是经过市场竞争选择的真正意义上的经理人,水平和能力有待提高,在完不成上级任务时,就会通过弄虚作假来取悦上级,准则制度还处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中,导致会计信息的收集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严格的要求。

(一)会计准则中允许的职业判断,为企业造假提供了可乘之机

目前,我国现行会计准则中的或有事项、会计估计、折旧政策等允许企业对某些事项作出主观判断,企业利用这些规定的漏洞,人为调节财务数据,达到合法做假账。

(二)企业业绩考核不合理,企业管理层诚信缺失

国有企业考核时侧重于收入利润指标,在经营形势好时把收入利润隐藏进来,为形势不好时完成任务备用;在经营形势差时,又把费用和成本隐藏起来,这样做的原因都是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任务,来实现个人的利益,为日后晋升和奖励提供条件。

(三)会计基础工作差内部管理混乱

在一些企业中,特别是一些新建立的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会计人员经验不足,岗位职责不清,内控制度缺失,这给企业管理层弄虚作假提供了方便,会计人员考虑到自己的切身利益,漠然置之,使会计工作的监督作用流于形式。

(四)融资的需要

根据我国现行金融市场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没有一份漂亮的财务数据是不可能融到资金的。银行贷款需要有足够的资产做保证,上市融资需要有较好的市场成长能力,和盈利指标。为了达到融资要求,企业会计人员、有的甚至专门请来专家做指导,编制一份满足各方需求的虚假财务信息来达到融资目的。

(五)外部监督市场的弱化为企业提供了造假的便利

政府和中介机构在面对企业提供的虚假信息时的不作为,客观上助长了企业造假的胆量,面对无成本的造假,享受着造假带来的好处,又为下次造假提供了动力。

三、虚假会计信息造成的危害

会计信息是国家和相关使用人借以分析经济走势,作出科学研判,采取有效应对措施,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如果大量的会计信息失真,将直接影响国家对经济形势作出合理判断,产生错误决策,使决策与实际情况偏离,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带来巨大损失。

四、解决办法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必须系统地加以治理,但指望收到立竿见影效果也是不现实的,受我国现实情况的制约,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还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我们只能从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一)进一步完善会计准则体系建设

加快完善现有会计准则体系,对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尽快加以研究和出台新的解决办法;严格限定企业对会计制度的选择权,对会计估计、或有事项等制度要制订更为详细的执行标准,堵塞现有漏洞,不给图谋不轨的企业以可乘之机。

(二)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为适应当前不断变化的市场形势,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地变化和改革中,新业务、新问题层出不穷,因此会计人员必须不断学习,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努力适应时代的需要。

(三)加强企业管理层诚信建设完善对企业业绩效考核体系

一个好的管理层能够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在面对困难时,想到的是如何解决困难,尽快使企业从逆境中走出来,而现实情况是许多国有企业领导在企业遇到困难时,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和职工,为自己带来政治和经济上的好处,因此加强对企业管理层的诚信建设显得尤为重要,要建立管理层诚信档案,如有不诚信的行为,以后决不作用;完善企业业绩考核体系,不要把对业绩考核限制在收入和利润上,应对经营者进行全面考核,从经营指标和财务指标两方面入手,认真贯彻落实。

(四)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管理制度

按照互相牵制、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会计岗位职责、会计处理程序等制度,防范因会计岗位职责不清和处理程序不合理造成的会计信息失真。加快市场融资制度改革,尽快将股票发行由审批制改为注册制,把判断企业好坏的权力归还给市场;尽快实现银行利率市场化,让把银行变成真正的企业。

第5篇

关键词:建筑施工; 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措施探讨;

中图分类号:TU7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化,建筑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近年来,建筑工程施工的管理水平直接体现了这个地区建筑事业的发展情况。我国的建筑事业在整个工程管理的过程里,存在着一系列比较大的弊端和难以克服的困难,进而使得整个建筑工程的管理环节里存在着机构反复重叠、人员主要职责不清晰、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等一系列的难题。为了能够全方位保证整体建筑工程质量,让其设计、施工以及验收环节都做好规范化、科学化的建筑管理,就要及时解决这些难点,适时强化对于现行建筑。

1.建筑施工管理中的非现场性问题探讨

1.1认识层面上,责任意识缺失目前,很多建筑企业缺少对项目施工管理的重视,施工的安全意识较低,责任也不明确。自建筑企业的管理高层至普通施工操作人员,特别是领导高层轻视会传给施工人员,致使施工人员对于安全生产缺少警惕及重视。长时间后,企业的约束制度会逐渐失去作用,施工管理工作逐渐变弱。非现场性施工管理工作如果缺位会直接引起现场管理工作的进行,甚至会导致施工技术与生产管理脱节。

1.2流程层面,某些关键环节缺位

目前,多数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流程整体来说还是较为系统完整的,具体运行实施的也很好。然而,还是有某些关键环节,存在着一些问题。

1.2.1投标交底以及合同评审环节有一些疏忽现象因施工企业各个职能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确定,责任人比较模糊,致使投标不一致问题得不到解决,各职能部门与项目经理部就明确评审合同各项要求方面难以达到共识,对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也很容易出现差错。以上方面存在的疏忽,再加上忽视对具体施工人员的准确指导,施工人员对于合同的熟悉度很低,施工时经济纠纷和矛盾纠纷经常发生。

1.2.2对于实施规划评审这一环节重视不够由经济利益推动机制自发运行的行为导致建筑企业片面的重视短期利益直接相关的某些环节的管理,而对于难以看到经济效益的那些环节存在严重的轻视,甚至是忽略。为实现企业定下的利益指标,很多建筑企业铤而走险实行以包代管,或者变相的以包代管形式,将整个工程的管理权力及职责全都交给项目经理人。这样的话,没有建筑企业总部高层的扶持、指导以及监控情况下,整个工程管理会处于裸管理状态之下,各种危险随时可能发生。

1.2.3对工程分包把关不严

如今,不论是部位性分包,专业性分包亦或是按劳务特性进行分包,都存在着无确定分包程序的严重问题,对于分包主体的能力、资质的考核和对于分包价格商议确定,建筑企业都很难驾驭,一旦分包主体出现差错或施工问题,建筑企业一般都被动应付。

1.2.4施工预算环节中存在的滞后性

当前,很多施工企业都在预算编制环节存在很大程度的滞后性,基本都不能按时完成预算编制的工作。从理想目标讲,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应在开工前或开工后不久完成,这是为了能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有效的指导。施工的预算编制如果滞后,会削弱预算具备的指导以及把盘作用,这样会导致施工成本的不可控,同时也对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施工效益都有较大的负面作用。所以,预算环节滞后的现象必须解决,这样才能促使施工安全高效进行。

2.建筑施工管理当中安全管理关键问题探讨

安全管理问题一直是建筑施工管理当中的首要问题。企业施工管理人员,必须尽一切努力将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降至最低。

2.1施工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安全管理问题:

2.1.1安全管理意识比较薄弱,缺少正确认识。目前建筑施工管理当中还存在着片面注重生产,而对于最重要的施工安全管理却有所忽视的现象。

2.1.2安全管理需进一步加强,还应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优化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机制。

2.2针对以上安全管理问题的策略:

2.2.1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及其实施有着明显不足,因此需经宏观及微观施工管理来提升安全意识,从而推动企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并完善安全生产激励机制以及自我约束机制。

2.2.2进行施工管理时,必须要将安全教育放在整个施工管理的首要位置。施工管理人员一定要将安全措施做足,对一切进场人员都要做好安全方面的教育和宣传工作,遵循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

4.建筑施工管理中现场管理的问题探讨

建筑施工的现场管理问题无疑是建筑施工管理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影响整个建筑施工管理之成败的关键性因素。

4.1建筑工程技术方面

建筑行业不仅分工细致,而且劳动力密集,对于建筑工程管理而言,具有人数多,人员分散、工作繁杂等特点,我国地幅辽阔,地形复杂多样,地质条件也各不相同,建筑工程的数量、种类多种多样,积累了数量极为庞大的施工设计图纸,为了能尽早的使我国建筑行业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必须将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手段引入建筑行业,因此,必须要保质保量的将这些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分类、存档以保证能够快捷方便的信息查询、信息资源共享,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当前,我国的建筑工程信息化程度比较低,发展进程比较缓慢,和国外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还比较大,严重制约了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

4.2材料管理方面

要从经济、质量的双重角度取综合评估,从而选择最好的材料采购厂家,材料进场时,要切实把好关,严格对所进材料进行“三检”。此外,对于材料的发放也要把好关,防止材料的不正常损耗及浪费,最大程度的降低材料成本。

4.3人员管理方面

施工人员是整个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者,他们对于工程的质量、安全及进度等起着主要作用.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从事建筑工程管理的人员不仅要能够胜任设计工程管理方面的工作,同时还应该掌握管理方面以及法律、经济等方面的知识,但是,当前我国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复合型人才不是很多,需要着力培养同时掌握管理、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复合型人才。

5.如何解决建筑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5.1建立健全建筑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关于建筑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比较少,而且大多不够完善,执行力度也不够,因此,首先要建立健全建筑工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且保证能够有效的实行,这样才能给我国建筑工程管理提供法律方面的依据。于此同时,新的有效的建筑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应该及时制定,将专业化的建筑工程管理推广开来,制定严格的考核和控制建筑工程管理的专业化水平,确保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顺利进行,逐渐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5.2加强对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视

当今世界是信息化的时代,管理手段以及管理思想现代化,并且逐步走进了现代建筑企业,建筑工程管理水平的高低严重影响着建筑企业管理总体水平的高低和企业效益的好坏,这一思想逐渐得到了社会各界以及专业人士的认可和赞同。但是认识的程度不够,因此,必须加强对建筑工程管理的重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职工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和意识,逐渐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水平。

5.3加强建筑工程成本的管理

建筑工程成本管理包含许多的方面,主要有材料成本、人工费用成本、机械使用成本以及现场成本等方面。其中,材料成本管理指的是通过控制工程使用材料的价格来降低工程成本,人工费用成本管理指的是通过劳动力的合理配置使得有限的劳动力达到最高的劳动效率,机械成本管理主要就是通过维护保养等手段提高机械的使用寿命来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这些成本管理在建筑工程成本管理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必须进行科学有效的控制,尽可能的降低建筑工程成本,提高建筑工程管理效果。

第6篇

全球化、网络化、高新技术化和知识化的新经济时代,对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提供重要信息的会计必将为适应这种需求而发生重大变革。因为会计的发展历来是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的,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会计要发展,教育是关键。会计教育,特别是高等会计教育的水平,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会计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质量,并影响着会计理论的进一步提高,它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深化高等会计教育改革,明确新时期高等会计教育目标,改革会计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势在必行。

一、明确会计教育目标.培养高素质会计人才

新经济时代对会计人才的需求已经从过去对数量要求转化为对会计人才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的要求,他们应扮演的是“企业伙伴”的积极角色,如何创造价值、解读会计信息、解决问题、作长期策略规划、评估客户的选择及作最优化的资源配置等是现代高素质会计人才的关键职责。专家认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高素质会计人才应具备的特质是:策略化的思考与行动、沟通能力强、富高度创意、熟悉资讯科技。也就是需要具有较高的创新意识,拥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富有变革和管理的能力和胆识。

如何培养具有这些特质的高素质会计人才,这与会计教育的目标、内容、方法、手段等密切相关。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的会计教育目标应如何定位?我认为应培养适应新经济时代需求的、有道德、有知识、有能力、高素质的复合型会计人才。具体地说,我们培养的学生不仅要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而且具有高度的事业性和责任心;不仅要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知识,具备本专业的工作能力,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适应未来复杂多变的会计环境的能力。即有很强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能力;有敏锐的独立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把握事物本质规律的能力;掌握有效集体合作、正确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以及不断吸收新知识和进一步发展的能力等。

二、改革会计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构建完善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适应新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高等会计教育的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的设计应符合会计教育目标,注重高素质会计人才应具备的知识,构建完善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让学生学会怎样“做人、做事、做学问”。因此,除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外,还需要掌握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以及与本专业有关的相关专业知识。

首先,作为会计学专业学科体系的主干课程必不可少,学生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掌握本专业的相关知识,如开设财经类专业相关核心课程:管理学、经济学、统计学、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经济法等等。应该说我国会计学科体系已基本上与西方发达国家接近,但从目前会计专业整个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分析,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专业课比重过大,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一些做法:合并有关课程。如,不单独开设成本会计,把相关内容分别放人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中,而管理会计与财务管理之间的内容也应相互协调,尽可能地减少专业课程之间的交叉和重复。

其次,根据会计教育目标,体现高素质人才的要求,对学生除了专业知识的学习外,还应开设适应社会需要的基础性课程,如:运筹学、市场学、社交礼仪、职业道德、文学欣赏以及法律等知识。专业教师应在学生的选课上进行引导,对已开设的经济学课程内容应予调整,以适应新时期经济发展的要求。

再次,经济全球化、网络化、高新技术化和知识化的趋势要求会计教育国际化、信息化。而要达到这样的目标,我们在课程体系设计中应强化涉外课程的教学,如:国际税收、国际法学、国际会计、跨国公司财务管理等等,使会计学科体系国际化;同时要加强信息类课程的学习,其内容应覆盖与专业工作及日常生活有关的高新技术内容。

最后,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计的结构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仅是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二元结构,新的会计分支已相继出现。因此,应不断发展新领域的课程,向学生开设一些如《环境会计》、《人力资源会计》、《社会责任会计》、《所得税会计》、《战略成本管理》、《税务筹划》等新兴会计学的课程乒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及时掌握会计管理新知识,拓宽学生的视野,同时也有利于教师专业素质的提高,更有利于这些新领域、新知识的更新、开发与传播。

三、改进会计教学方法和手段,强化学生的创造能力和综合应用能力

教师授课采用一言堂式的填鸭式教学方法,仍是目前许多课程教学的主要方式。虽然这是最有效率的方法之一,但这大概又是最没效果的。这种传统的教学方法加上极度规范化的考试制度不足以提供给学生充分的准备去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我们要改变目前的教学方式,注重方法教育,培养学生对所学知识综合应用的能力,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第一,加强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理论和实践有机结合的一种方法,可以利用上市公司公布的会计报表,提供各种分析评价方案,进行预计发展前景和投资决策分析,提高学生的实际知识和实际能力,培养学生的研究兴趣。

第二,灵活运用课堂讨论式。在课堂教学中可采用小组讨论式的教学法,教师提出研究向,学生分小组思考讨论后发表意见,教师最后归纳总结。让学生从中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并自己解决问题,掌握科学分析的方法,也体会团队合作的重要性。

第三,采用研究式教学方法。对学术前沿问题可采用研究式教学方法,可预先布置研究课题和参考文献,鼓励学生多进图书馆、资料室等,参阅古今中外的相关资料,找出有关规律性的东西,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引导学生对新理论、新发展、新趋势的整体把握,以加强对学生创造能力的培养。

第四,创造更多实践的机会。学校要加强学生基本技能的训练,就应为学生创造一些实践机会,如让学生在模拟实验室进行模拟实验,甚至可通过Intenret进行跨国交流,让学生有身临其境的感觉;还可让学生利用假期进行调研,在假期之前,教师布置一些课题,学生可针对课题要求,利用自己学过的知识到公司或商界进行调研,然后形成调研或评论报告,回校后进行课堂交流,这样不仅可以培养学生观察、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及适应社会的能力,而且可以培养学生正确处理人际关系,提高其书面和口头表达的能力。

第五,及时更新教学手段。教学过程中,要更多地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普及多媒体教学方式,使之成为高等会计教学的重要辅助手段,提高会计教学方法和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水平。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师资队伍整体素质

师资队伍素质的高低,决定着培养出的会计人才素质的高低。因此,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意义重大。从目前我国高等会计教学的师资来看,许多教师基本上没有从事过会计实际工作,可以说没有任何实践经验,理论脱离实际,学校有责任也有必要提高教师自身素质。

(一)畅通师资继续教育的渠道,鼓励他们取得高学历,如条件许可,可以出国培训进修,掌握现代教育思想和教学方法。

(二)鼓励教师参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定期参与会计事务所的查账、验资、处理经济纠纷等业务活动,增强他们的实际经验。

(三)鼓励老师积极参与科学研究,把其收获带人课堂,授予学生,以科研促教学,以教学带科研,这样才能使会计教师始终站在会计学科的最前沿。

(四)鼓励教师开展不同学科间的学术交流以及校际间的交流活动,以此来博采众长,提高研究能力和学术水平。

第7篇

内容提要: 近年来,随着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投资活动的日益活跃,“对赌协议”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投资领域。实践中,有些企业对赌成功,取得了良好的效益,而有些企业则由于种种原因对赌失败,付出了惨重的代价。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对赌协议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由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对赌协议属于射幸合同,但是该种协议又具有独特性,目前法律无法做到有效调整与约束。

一、对赌协议的概念

所谓“对赌协议”,就是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在我国主要是由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在投资时所采用。在实践中,当投资一方———主要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与融资一方———一般是具有高速增长潜力的民营企业,在签订融资协议时,由于对未来的业绩无法确定,双方就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一定的条件(一般是以一定的业绩指标作为标准),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由投资方行使估值调整权利,以弥补高估企业自身价值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由融资方行使一种权利,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这种机制被称为“估值调整机制”,即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简称“VAM”,包含这种机制的条款一般被称为“对赌条款”,包含“对赌条款”的协议被称为“对赌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在投资领域中,由投资方与融资方签署对赌协议一直是海外私募股本投资基金投资项目时比较常见的做法,本质上是为了解决投资人和被投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一种常见的手段和方法。

(一)“对赌协议”的主体

对赌协议的主体包括投资方和融资方,其中投资方一般是海外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如摩根史坦利、高盛、鼎晖等;融资方一般都是国内具有良好成长性的民营企业,如蒙牛、永乐、雨润、太子奶等。在极个别的案例中,例如徐工和凯雷的并购中,也出现了国有企业签订对赌条款的情况。但是由于国有企业签订对赌条款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好操作,因此在我国,主要是民营企业选择通过对赌协议的方式融资。

(二)“对赌协议”以融资为目的

作为一种常见的财务安排,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六个方面的对赌条款,具体选择何种条款,由投资方和融资方协商确定。我国企业由于对对赌协议不熟悉,在目前的实践中,融资方一般是以一定期间内的财务业绩作为对赌条件,如果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实现一定的业绩增长等财务性指标,则投资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进行第二轮注资或出让一部分股权给管理层;如果融资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达到约定的业绩指标,则管理层转让规定数额的股权给投资方。

(三)投资方一般以股权、期权认购权、投资额等作为对赌对象,以可转换优先股或者可转换债券为投资工具

按照协议的规定,如果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投资人就无偿或者低价向融资方的管理层转让股份或者追加投资等;如果达不到约定的条件,则管理层向投资人转让股份或者管理层溢价收回投资方所持的股权。

二、“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和融资方之间因为融资安排而订立的协议。对于这种协议,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这种协议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对于这种无名合同,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调整,协议是否有效,都是在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

(一)“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1.“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源于拉丁文的contractus aleatoria,其中射幸与alea(意外死亡)和aleator(掷骰子者)有联系。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射幸合同作为一类契约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固定下来,如《法国民法典》第1104条第2款将射幸合同定义为:“在契约等价是指各方当事人依据某种不确定的事件,均有获得利益或损失之可能时,此种契约为射幸契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91条则规定:“本重述中的‘射幸允诺’是指以偶然事件的发生或由当事人假定的偶然事件的发生为条件的允诺。”

从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射幸合同可以被定义为:在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对因为特定行为而导致的法律效果还不能加以确定,这种主观上具有预判性和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事项被称为成为机会性事项,以此事项作为标的订立的合同就被称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具有碰运气的性质,实践中,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彩票、各类金融衍生工具合同等都属于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也是一种射幸合同。从射幸合同的要求可以看出,射幸合同至少要具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当事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特定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第二,当事人均具有获得利益或者损失的可能。

按照射幸合同的要求,对赌协议也应归类为射幸合同。首先,投资方和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对于企业未来的业绩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融资方主观上作出了积极的努力,仍然不一定能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标准。因为企业的经营业绩取决于多种因素,既包括主观因素也包括客观因素,因此对赌双方无法确定法律行为的效果,双方的约定是不确定事项,这符合射幸合同的最基本的特征。其次,在对赌协议中,双方均具有利益或者损失。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实现,则双方都受益,投资方也可以通过股价的提高得到利益;如果约定的条件未出现,则不仅融资方要丧失股权或者进行赔偿,投资方也会出现利益受损的情况。因此,从对赌协议的内容看,其符合射幸合同的要求。

2.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

正因为射幸合同具有机会性和偶然性的特征,为了防止人们投机,违反公序良俗,各国都对它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因此,射幸合同比其它合同具有更为严格的适法性。一方面,一些射幸合同因为符合法律要件而合法,如保险合同;另一方面,一些射幸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合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例如,赌博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世界上除了个别国家,多数国家都将赌博视为违法行为,赌博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对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做出规定。根据民法及合同法等法律的要求,要考察对赌协议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从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几个方面考察。目前实践中最具争议之处在于对赌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

在对赌协议中,对赌各方通过对赌条款将投资或者受让股权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无论融资方是否达到约定的业绩标准,投资方都会获得相应的回报。投资人在投资进入公司后,如果约定的条件成就,投资方虽然付出了部分股权,却得到了股权上升的回报;如果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投资人不仅不承担公司的风险,反而要求大股东对其收益进行赔偿。也就是说,无论融资方的业绩情况如何,投资方都能获得相应的利益,而融资方却是利益与风险并存。这就和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的内容明显的不同,因此有人对对赌条款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

要考察对赌协议内容是否体现法律所要求的等价有偿原则,应该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资方的风险问题。在签订对赌协议中,投资方和融资方的风险是并存的,无论哪一方都不知道将来会有何种结果。表面上看,投资方利益是最大化的,但是,投资方实际上也面临着不可控制的市场风险。

第二,投资方在投资过程是否有付出。投资方在投资后,一般要帮助企业改制重组,提升企业业绩,解决公司的治理和激励问题等,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具体的工作都是在投资方的协助下完成的,因此投资方从开始的找项目到投资直至推出,都是有成本的,而不能认为就是“空手套白狼”。

第三,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最终利益是一致的。投资方的目的并不是接管企业,取得企业的控制权,其根本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投资回报。被投资方业绩越好,其得到的投资回报越高;如果被投资方企业业绩不好,则相应其回报是降低的。融资方的目的是通过投资方的资本注入,将企业做大。因此,二者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对赌协议是一种金融契约,是投、融资双方针对未来标的价值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出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从合同形式上看是一种‘零和’博弈,本质上是确保投资者获取最大化投资收益和控制管理层‘道德风险’的最优激励机制。”[1]

因此,对赌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从协议内容看,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社会需求,并未违背我国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

对于对赌协议这种无名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目前在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从法的角度看,对赌协议实际上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安排,其实现最终体现的股权的转移。[2]”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赌协议属于投资协议,是投资方实现投资利益的手段。从表面上看,对赌协议似乎既是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投资协议,但是具体内容还是要根据对赌协议的内容加以确定。

根据对赌协议的内容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投资方以一定的条件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在将来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条件成就,投资方应该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股权的出让方以及其他股东应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协议属于股权转让性质,适用合同法、公司法。另外一种是公司的原股东向投资方定向增发一定的股份,并约定一定的条件。在将来约定的时点上如果条件成就,投资方应该履行一定的义务。否则,原股东应履行一定的义务。这种属于公司的定向增资行为,适用公司法。

在对赌协议中,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内容,都约定如果条件没有成就,则投资人不仅不承担风险,还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其赔偿,或者转让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这是投资的保底条款,因此对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对于这一问题,应该将股东的约定和投资协议的约定分开来进行分析。现实中,对赌条款中对于投资人的投资权益的保障条款均是由原股东来履行的,其担保义务均属原股东。在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中不存在投资收益保底的约定。也就是说,投资人与原股东约定的条件没有出现,承担赔偿义务的人是原股东,公司并不承担赔偿义务。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规制。由此不难得出结论,对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合法有效的,对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

也有人将对赌协议与借款协议划等号,认为对赌协议本质上是借款合同,这是不准确的。因为二者有着本质区别。从对赌协议的设计目的来看,投资方的目的在于投资有潜力的项目,取得高额的股权收益,并不是资金使用成本。而借款协议的目的在于出借资金的一方将获得稳定的利息收益,至于资金使用方将资金投向哪个项目、哪个行业,并不重要。也正因为如此,对赌协议比借款协议复杂得多,特别是对于所投资的项目或者受让的股权会做出严格的法律、财务调查,将经济风险进行严谨的分析,对于协议的内容进行严密的设计,将投入、转让、退出程序进行事先设定。

正因为我国法律没有对对赌协议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为了避免麻烦,各方一般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由离岸公司完成对赌安排。

这种做法至少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通过离岸公司的运作,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法律,只要协议内容不违背也不规避我国强制性、禁止性法律,协议就有效,从而保证了协议的履行;第二,投资方和融资方之所以选择离岸公司的操作模式,也折射出我国法律相对滞后的状况,当事人由于对行为在我国的合法性心存疑惑,因此宁可舍近求远。

三、对赌协议中的担保问题

(一)传统意义上的担保

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保证合同一般具有如下特点: (1)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2)保证人的责任:连带责任或者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3)保障性。保证合同也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得以实现的特性。

(二)对赌协议中的担保

在对赌协议中,原股东一般都要对投资人提供一种保证,这种保证就是原股东针对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做出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投资人无论是采用股权受让的方式还是以定向增发的方式投资,均按照公司原股东股权价值的N倍计算投资人的投资额,投资人在投资时,将设定一定的条件。一般表现为原股东对公司的利润指标进行承诺,如果在一定时点上达到了承诺的业绩指标,投资人的投资就取得了可观的收益,投资人将履行对于公司原股东以及管理层的激励。如果在一定时点上没有达到承诺的业绩指标,原股东将按照原来约定的业绩指标进行赔偿,或者将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回购价将使投资人有一定的回报。

由此可见,原股东对投资人的这种承诺实际上是一种担保,主要担保公司的利润指标在将来会达到一个约定的数额。如果达不到约定的条件,则原股东保障投资人的投资回报。这种担保的性质与传统民法上规定的担保是否有区别就非常值得研究了。

(三)传统的担保制度与对赌协议中的担保制度之比较

1.性质不同

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担保是一种债权担保,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的一种制度。该担保是一种从债权,以主债权成立与有效为前提。而对赌协议中的担保,既没有主债权,更不以主债权有效为前提。“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不同于债权出资,投资者支付一定的资本金,获得的是一定的企业股权。作为股权投资协议的附属协议,对赌协议是不同于作为债权融资协议附属协议的担保合同的。[3]”这种担保完全来自于原股东对于本公司经营状况的一个判断,是对于公司经营能力的一个担保。有人认为这是股权投资担保,类似隐名担保制度[4],也有人认为这相当于民法上的瑕疵担保。无论是哪一种类型,都与民法上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担保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使用民法上传统意义的担保的概念,来解决对赌协议的经济纠纷。

2.内容不同

传统意义中的担保制度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的,而对赌协议中的担保却是融资方对投资方投资的一种保证。这不是一种债权担保,而是一种投资保证,因此不能完全套用传统民法中的担保概念。

3.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在传统的担保制度中,如果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人就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在对赌协议中不宜采用这一规定。一般在原股东向投资人承诺公司达不到一定的利润指标时,原股东将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般没有明确约定该赔偿责任是一般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原股东的承担责任方式就成为了纠纷当中的关键问题。因为,在公司的各个股东中,经济赔偿能力是不同的,如果确定为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投资人来说将是一个好消息。如果确定为一般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投资人来说可能就是一个坏消息。从协议的内容看,一般应将协议中的责任认定为按份责任。

在确定了原股东的按份责任后,如何确定原股东的承担责任份额就成为司法实践当中面临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实践中有两种划分方法,一种是平均份额的方法,另一种是按出资比例划分份额的方法。这两种划分方法均可适用,但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赔偿份额的划分方法更加科学。原因在于原股东对于公司的利润指标进行了承诺,一旦实现了利润指标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享;一旦没有实现约定的利润指标,是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一种风险,原股东也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担。这也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否则,小股东与大股东承担同样比例的赔偿责任就有失公平。

四、公司破产与对赌协议

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不抵债,就可能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在实践中,与对赌协议有关的破产问题包括两种:一种是在约定的期间未届满前,由于经营不善,不仅约定的业绩指标无法完成,企业还有可能破产;另外一种是在约定的期间内,融资方无法实现约定的业绩条件,投资方在顺利接管后,却无法组织运营,导致企业面临破产的局面。

虽然公司破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很常见,但是投资人在选择投资项目时是非常谨慎的,一般都选择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公司作为投资项目。正因为如此,双方在签订对赌协议、设计股权回购条款时,一般只约定了公司没有实现约定的利润指标,原股东有义务回购股权的内容,但是没有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一旦公司破产要进行清算该如何进行处理,此时原股东是否应该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现实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股权回购的纠纷。

投资人认为,原股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约定的利润指标,应该遵守回购条款的约定,原股东有义务进行股权回购。而原股东认为,公司出现破产清算,是公司经营中出现的特殊情况,不属于回购条款约定的内容,因此其无义务回购股权。

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客观看待,以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准。因为破产清算是公司终止的情形,不是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对赌协议中没有对公司出现破产清算这种特殊情况如何赔偿进行约定,只约定了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没有达到利润指标如何回购的内容。况且,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后,公司的股权已经不能进行变动,回购是无法完成的,也不具有操作性。

总之,作为一种国际投资中常用的财务工具,对赌协议是平衡投资方和融资方利益的一种有效机制。虽然该机制目前在投资领域中应用广泛,但是我国对其研究还不够深入,例如如何认识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如何解决协议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等。针对私募基金的特点,尤其是其对推出机制的要求,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对于投资方还是对于融资方,都是有益的。 注释:

[1]张波、费一文、黄培清:《“对赌协议”的经济学研究》,载《上海管理科学》2009年第1期,第6页。

[2]谢德明、王君彩:《对赌协议:美酒还是毒药》,载《企业管理》2009年第4期,第32页。

第8篇

济南的章丘市是一个农业大市,有22个乡镇,908个行政村,98万人口,其中农村人口占80%以上,耕地面积113万亩。自1991年至今,章丘市共建立村级档案室879个,市档案局多次获得全国、全省先进集体和农业农村档案工作先进单位等荣誉称号。但是,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化?熏也给村级档案的管理工作提出一些新问题、带来一些新挑战。如:有些村“两委”班子不稳定,干部调整频繁,影响了村级档案的正常归档和管理;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使许多原属村集体所有的企业改制为私人所有,导致部分村集体收入减少,办公条件差,档案缺乏基本的保管条件,个别的甚至放在村干部家中,霉变、虫蚀、鼠咬等隐患不同程度地存在;村级档案管理人员绝大多数是兼职,平时工作头绪较多,难以保证档案的规范管理与安全;个别村干部将村级档案尤其是涉及经济和财务的档案视为私有,不能按村务公开的要求,定期向群众公布,甚至弄虚作假,侵占集体利益。据有关部门调查,近三年,章丘市发生的各类上访案件中,因农村经济和财务问题而引发的上访案件占全市总量的72%。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仅影响了村级档案的完整与安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群众利益,影响了农村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围绕如何解决这些问题,章丘市档案局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并从市委、市政府推行的农村会计集中记账管理工作中得到启示。

普集镇的做法:从“村账镇管”到“村档镇管”

在章丘市普集镇的记账中心大厅,人们除了可以看到一字排开的纳税、记账的电脑,还可以看到靠墙站立的档案柜和墙上张贴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各村分管会计档案的责任人。来这里缴纳税款的农民若对税额或村中账目有不明之处,当时便可要求从电脑或档案中查找核对。就是说,记账中心负责所有独立核算的村级收支、结算、分配的集体财务管理并办理和代保管各村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

经过分析研究,章丘市认为这种“村账乡建乡管”的模式,对建好管好村级档案也很有借鉴意义,认为在现阶段实行“村档乡(镇)管”,是保证村级档案安全管理和利用的有效方法。于是他们首先在建立小城镇档案馆较早的普集等镇进行了村档乡(镇)代管的试点,目前,在普集镇档案馆,共代管了全镇68个行政村中55个行政村的文书档案。来此学习和参观者被告知,自2000年8月份开展“村档镇管”至今,避免了因村干部换届造成的档案缺失,保持了村级工作的连续性,镇档案馆共接待干部群众借阅档案1000余人次,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350多件次。

章丘市的经验:规定代管范围、移交时间和档案所有权

为保证“村档乡(镇)管”工作规范化开展,章丘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向各乡镇党委、政府转发了章丘市档案局制订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村档乡(镇)管”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在以下方面做出了规定:一是“村档乡(镇)管”的代管原则、范围。各乡镇按照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农民切身利益,有利于依法治村、建立和谐的农村干群关系的原则,主要代管各村的重要文书档案和会计档案。文书档案主要包括:村级区划、村名、街名、村史、家族谱及重要的村规民约档案;村委会、党支部工作计划、会议记录、总结、报告及换届选举、人员任免、奖惩档案;计划生育、人口普查、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评先表彰、救灾抚恤及公益活动档案;村级费改税、确定农业税档案;土地、村办企业、山林、水塘、果园等承包、租赁、确权的协议、合同、证书档案;村建规划、农业开发、土地管理、宅基地使用、房屋普查档案;招商引资、经贸洽谈等活动中形成的谈判记录、来往函电、契约、协议、合同等档案。会计档案主要包括: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上述材料由乡镇记账中心整理归档,定期向乡镇档案馆移交)。二是代管档案的移交时间。村级档案一般由行政村归档保管3年后移交乡镇档案馆代管?穴原则上在每届村委会换届前移交?雪;经济实力强、保管条件好的村,可适当延长保管时间;人员不稳定、保管条件差、档案安全无保障的应在每年集中立卷后直接移交乡镇档案馆代管。三是村级档案的所有权不变。虽由乡镇档案室(馆)代管,但各村可随时查阅本村的档案。四是乡镇档案馆及工作人员和村档案人员的职责。

目前,章丘市22个乡镇档案馆,共代管700多个行政村的1.5万余卷档案,代管比例占全部行政村的80%以上。

章丘市在实践中体会到,“村档乡(镇)管”,有利于维护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建设;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有利于巩固行政村建档成果,推动农村档案工作的持续发展。

行政村是我国农村组织体系中最基层的单位,也是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最直接、最密切的一级组织。无论是从全国、全省,还是全市看,农村面积和人口都占大多数,农村是否稳定,是影响稳定大局的一个重要方面。行政村在其经济、政治、文化及其他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很多档案,如村规民约、土地承包和经济合同档案等往往直接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这些档案一旦散失或被人为涂改,不但会妨碍村里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会直接损害村民的切身利益。实行“村档乡(镇)管”,财务档案直接由乡(镇)记账中心统建统管、将反映村委会工作的各种档案由镇档案馆(室)完整真实地代为保管好,定期向群众公布,使村务公开的内容真实可靠,不仅有利于监督和约束村干部,建立和谐的干群关系,便于农民群众和上级组织对村“两委”成员及工作的监督和考评,有助于换届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也有利于乡镇、村及时调解和处理经济纠纷、社会保障及突发性、等,从而有利于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改革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

济南市的思路:肯定创新、确立原则、稳步推行

从1991年章丘市开展行政村建档工作以来,济南市的农业农村档案工作已走过了十几年的历程。

―――济南市率先制定了全国第一个由地方人大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济南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全市4700多个行政村中,93%以上开展了档案工作,行政村建档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

―――1999年开始,济南市重点抓了小城镇建档工作,初步探索、建立了以乡镇档案馆为中心、包括镇属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村的“一馆多室”的小城镇档案管理体系。

―――围绕服务农村经济,济南市还开展了农业科技档案信息网建设工作,形成了以县级档案局馆为中心、涉农主管部门为主体,以乡镇为纽带,以行政村及科技示范户为基础,县乡村三级联通,集收集、储存和利用为一体的农业科技档案信息工作服务网络,实现了农业科技档案信息收集、保存、利用的一体化。

新上任的济南市档案局局长任建新在了解了济南市农业农村档案工作的光荣历史后,认为十几年来,济南市先后开展的上述工作,为推动全市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他也同时敏锐地发现了妨碍工作继续发展的问题:全市还有300多个行政村没有建立正常的档案工作,已建档行政村中,有专门档案库房的村不到20%,有的县只占0.6%,档案人员更换频繁,很多档案散失。如何巩固行政村建档成果,进一步深化和提高农村档案工作水平,使之更好地为农业农村各项工作服务,成为摆在济南市档案部门面前的一个紧迫问题。

通过调查研究,任建新和济南市档案局一班人发现,章丘市档案局进行了有益的、富有创新性的探索和尝试,他们对行政村档案实行代管的方法,较好地解决了村级档案工作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济南市档案局认为,行政村档案工作是整个农业和农村档案工作中离农民群众最近、也最具有活力和广阔发展前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村档乡(镇)管”,有助于解决目前村级档案工作中由于人员不稳定、保管条件差的问题,为村级档案提供一个有利的保管和利用环境;可以减少行政村对档案工作的投入,减轻农民负担。这一做法,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符合全市农村档案工作发展的现状,是值得各县区学习和借鉴的。为此,2003年11月28日,济南市档案局在章丘市召开了“济南市村档乡(镇)管工作现场会”,推广章丘市的经验并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

“村档乡(镇)管”工作是济南市在农村档案工作实践中的一个创新,没有现成的模式和经验可借鉴。在认真学习相关法规的基础上,他们特别强调开展这项工作要明确服务宗旨。村档镇“代管”不是“直管”,关键是理解好“代”字。“代为管理”强调的是服务的概念,输出的是具体服务方式,它是利用上一级档案管理(保管)机构的人员、设备、业务优势,帮助行政村管好用好档案,是要在服务中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村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行政村档案工作水平,而并不是要取代和代替行政村建档。

基于此,济南市档案局进一步要求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注意把握“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抓点带面、循序渐进,服务为先、代管与利用并重”的几项原则。要紧密配合党委、政府在农村的中心工作,配合农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体制改革等有机进行,避免就业务抓业务。要以最大限度地方便行政村工作和满足农民群众对档案的利用需求为工作目的。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要求,不搞“一刀切”,省政府命名的13个中心镇经济实力较强,对所辖行政村的档案要尽量实行代管。要有的放矢地开展细致的工作,成熟一个乡镇部署一个乡镇,成熟一个村代管一个村,避免急躁和简单化。要争取在2~3年内把乡镇、村档案人员轮训一遍,建立一支适应当前农业、农村档案工作发展要求的乡镇、村档案人员队伍。

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济南市将实行乡镇代管行政村档案,不仅看做行政村档案保管地点、管理权限的转移,更视为乡镇档案工作乃至整个农村档案工作水平提高的一个标志。为达到此目标,要进一步解决和研究的问题还不少:

首先是管理载体。他们意识到目前全市的乡镇档案馆仍处于起步阶段,还很不规范。是否要固定为“镇档案馆”这一名称也不一定。因此下一步根据农村城市化、工业化步伐加快的新形势,结合乡镇自身发展和实行“村档乡(镇)管”工作的双向需求,积极探索建立、完善适应当地生产力发展水平、适应综合管理与开发乡镇档案信息资源的管理机构的新形式、新路子是工作中要研究的重点。

其次是代管内容。行政村档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全部由乡镇代管。因此要在坚持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农民切身利益,有利于全面反映和维护行政村主要工作和历史发展原貌的原则基础上,考虑到乡镇的条件和承受能力,精心研究、有针对性地确定代管范围。

第9篇

为进一步加快陕西省中小企业的发展,壮大县域经济,陕西开放与发展促进会与省中小企业局联合组成课题组,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创新机制和实施措施方面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中小企业是带动县域经济的火车头

到2007年底,全省中小企业107.66万户,其中规模以上中小企业3353户;实现增加值2050亿元,占到全省GDP的38.5%;实现营业收入6343亿元,利润总额443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5.9%和19%。中小企业已成为全省经济类型中发展最快、成长性最强、最活跃的一支经济力量,成为发展县域经济的主力军。

陕西县域经济发展不平衡

近年来陕西省发展中小企业,壮大县域经济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差距还很大,中小企业总量少、发展慢、龙头企业少、创新能力低、核心竞争力弱、融资难等仍然是全省县域经济落后的主要原因。2007年全省非公有制经济占生产总值的比重比全国平均水平低19.4个百分点,也低于西部的重庆、广西和四川。全省县域平均GDP32.4亿元,相当于全国县域平均水平的58.5%,江苏的21%。通过这次调查,我们深感县域中小企业发展差距过大、县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是陕西当前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从县域经济总量和财政收入来看,县域之间发展差距悬殊

从全省看,区域发展失衡,南北差距扩大。近年来,陕北部分能源资源富集的县区,县域经济发展迅猛,财政收入急剧增加;而关中和陕南山区的一些县区,经济落后,财政拮据,靠转移支付度日,无力支持发展,县域之间经济差距越来越大。按有关统计资料,省内地方财政收入最高县竟然是最低县的190多倍。

(二)从产业结构看,单纯资源型产业比重过大

从全省情况来看,经济规模和财政收入较好的县区基本都是石油、天然气和煤炭资源丰富的县区,天然资源的优势为这些县区带来滚滚财源,为这些县区赢得十强、百强的荣誉。但从产业结构看,涉油、涉煤、涉气产业比重过大,产业发展不平衡,结构极不合理。志丹县连续三年蝉联陕西十强县和西部百强县, 2007年全县财政总收入达到24.6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11.4亿元,但绝大部分来自涉油产业,同期中小企业上缴财政1.3亿元,只占地方财政收入的11%。

(三)从工业园区的建设看,园区定位和基础设施建设良莠不齐

多数县区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尚欠完善,生态环境不够理想,不能很好满足企业入驻的要求;有的园区定位不清,各类企业混杂,缺乏企业间的有机联系和互补互动作用,降低了工业园区对工业发展的优势和对投资建厂的吸引力。个别县区对工业园区的认识模糊,概念不清,既没有适合工业企业入驻的标准厂房,又没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把简易仓库区引入几家手工作坊式企业就误认为是工业园区。

(四)从发展理念看,对发展县域经济的认识和指导思想差距较大

县域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基础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切入点,是国民经济新的增长极。从调查看,由于发展理念不同,对发展县域经济的效果大不一样。延安宝塔区按照“依托城镇、面向市场、服务城市、致富农村”的发展理念,发展大轻工,拓宽大旅游,培育大流通,走城乡统筹发展之路,使中小企业成为区级财政增收的有力支撑。旬阳县遵循“河源文明”的理念,一手大抓龙头企业的发展,一手大抓环境保护,取得县域经济和县域环境的双丰收,今年前三个季度工业总产值和工业增加值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63.77%和58.09%。

发展陕西中小企业的保障机制和促进措施

加快发展县域经济,必须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从更新思维、创新机制上走出一条新路子,采取针对性措施,鼓励创业,大力发展中小企业,积极壮大县域经济。

(一)强化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保障机制

1.总结经验,扩大扩权强县的试点范围。县区(镇)两级政府是县域经济的决策者,是发展县域经济的主体。从陕西省和各地试点的经验看,扩权强县,实现财政体制的省管县,是进一步唤发县级政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体制上激活县域经济的活力,带动县域经济驶入高速发展快车道的有效机制。为进一步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建议扩大扩权强县的试点范围,更好地解决县区(镇)权限和功能不对称的矛盾,并在总结前一段15个扩权县经验的基础上,把扩权强县的各项试点继续深入下去。有的省在财政体制省管县的基础上,催生行政体制改革,进行省管县的试点;有的在发展工业园区的基础上,进行区镇合并试点,进一步实现行政体制的省管县,以减少行政层次,提高行政效率,这些可作为扩权强县试点的借鉴。

2.发展充实创业和风险保障基金,加强全民创业的激励机制。要从机制和政策层面鼓励农民离乡离土,落户城镇创业立业。当前由于沿海外向型企业受金融危机影响,紧缩生产,使陕西大量在沿海务工人员回乡。这些回乡人员由于较长时间在外地务工,视野开阔,掌握了一定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正是创业的最好种子。要建立和加强全民创业的激励机制,在财政和税收方面制订创业的优惠政策,促进务工回乡人员在家乡办工业、搞三产,变出外务工为在家乡创业,使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转移到城镇打工。

3.实现金融创新,建立健全县域经济的金融服务机制。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老问题。陕西一方面企业资金紧缺,一方面银行存贷差大,资金外流严重。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除采取财政贴息等一些扶持政策外,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从创新中小企业融资体制和金融工具上有所突破,在争取大型金融机构支持的同时,大胆试办适应中小企业融资要求的新体制、新机构和新金融工具。

――进一步发展城市商业银行,实现银行的本土化。发展城市商业银行,实现银行的本土化,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资金外流的根本举措。这是因为一方面由于中小型银行资金较少,无力为大型企业融资,为搞活资金,增加盈利,从客观上决定了只能和中小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本土中小银行对当地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拥有信息上的优势,有利于解决银行与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使信贷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当前陕西有3个省辖市分别成立了城市商业银行,还有7个省辖市没有组建,而且覆盖面小,还不能覆盖市管各县。建议各省辖市在财政资助和城市信合组织的基础上尽快组建起各自的城市商业银行,增加资本额,扩大覆盖面,并在此基础上整合组建全省的城市商业联合银行,以在全省范围内调动头寸,增加信贷额度,减少信贷资金流失。

――充实地方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加大放量。充实担保公司是当前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最急迫、最现实的一个措施。据了解,目前陕西现有各类担保公司66家,不但数量不多,一个县平均不到1家,而且资本金少,担保放量小,一般只为1比4,撬动信贷额度有限,不能满足中小企业信贷要求。为进一步加快信用担保公司建设步伐,应以政府投资参股的形式吸引企业和个人出资,发展政策性或商业性担保公司的数量,充实各类各级担保公司的资本金,加强与银行的协作沟通,扩大放量,增加信贷额度,解决当前中小企业创业和经营活动的急需。

――降低市场准入条件,开放民间金融机构。当前陕西民间借贷活动频繁,这种地下金融借贷活动,不但利息高,而且合约不规范,极易产生不良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和谐。要按照央行和省政府办公厅先后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扩大试点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精神,积极扩大试办小额贷款公司,尽快使地下民间借贷活动阳光化。对条件较好的县区,可通过自然人和法人共同投资的办法,试办比小额贷款公司规模更大、经营更灵活的股份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高陕西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水平。

――创新和利用金融工具,活跃金融市场。为多渠道多形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可以试办利用一些市场经济中常用的商业信用形式,如期票、透支、票据贴现、应收账款质押等,以扩大中小企业融资形式。

――强化金融中介服务机构。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是企业和银行合作的助推器。由政府和银行共同协商认证陕西有信誉的中介机构参预中小企业和有关银行之间的合作,把授信企业信用的评估、财务报表的审查、经营活动的监管等事务性工作委托中介服务机构,这样不但可以极大地提高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效率和贷款的安全性,也使企业增加信贷的时效性,提高信贷的效益。

――进一步发挥准金融机构的作用。充分发挥典当行和租赁公司这些准金融组织的作用,作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补充。现代典当业实质是一种抵押融资形式,抵押品可以是不动产如住宅、门面房、通用设备等,也可以是动产如珍宝、有价证券等。优点是手续简单,时效性强,可以解决企业一时之急需,缺点是兑现率低、额度小、融资时间不能过长。设备租赁多采用融资性租赁方式,它相当于一次性贷款分期还款,可以缓解因创业或企业技改所需设备而又缺乏购买资金的困难。

4.实现土地流转,解决工业园区的用地问题。在这次调研中,有关县区普遍提出建设工业园区的用地问题,土地已成为建设工业园区的瓶颈。为解决这一问题,应从促进县域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出发,加大土地的流转置换,通过旧村改造、宅基地置换、破产工矿企业场地利用、川道河滩治理等办法,挖掘土地潜力。如志丹县和延安宝塔区的新建工业园区,就是在少量征地的基础上,主要改造河滩建设起来的。

(二)促进陕西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建议

1.选择重点,具体指导,做好县区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规划是工业园区建设的基础,规划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工业园区建设的经济性、适用性和生态性(包括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要做到工业生产和环境保护的双赢,实现工业园区的生态化,就必须首先是规划的生态化,就是把生态观念贯穿到规划的全过程。工业园区规划起点要高,视野要宽,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布局的要求,实现城乡的有机衔接。

2.把发展中小企业和实现农业产业化相结合,进一步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省上已把加快推进农业产业化作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重点抓好的一个方面。陕西地跨黄河、长江两大流域,造就了气候明显的三个经济地理区域和四个各具特色的农业产业带,为农副产品加工业创造了极为丰富的物质基础和潜力巨大的发展条件。农副产品加工业投资少,见效快,适应性强,覆盖面广,既是能源富集区各市县的辅助产业,又可以成为全省大多数市县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3.把发展中小企业和实施百镇建设工程相结合,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工业园区的建设和中小企业的发展既是实现城镇化的物质基础,也是推动小城镇向高层次发展的动力。省上投资2亿元实施百镇建设工程,要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条件,把发展中小企业和实施百镇建设工程紧密结合起来。根据具体条件,可以围绕中小龙头企业和关联企业,推动实现城镇化;也可通过工业园区的集聚效应,进一步充实小城镇的规模,更好地发挥城镇的辐射带动作用。

4.把发展中小企业和开拓市场相结合,不断完善市场服务体系。陕西生态资源丰富,绿色产业是陕西一大优势,如关中和陕北的苹果,早已名闻遐迩;陕南的富硒茶、柑橘、食用菌,也是产量不菲;这次调查中看到,黄姜和魔芋,都已开发出了系列产品。但由于市场开发不够,地域品牌知名度不高,名牌效应不显著,使一些产品销售不畅,制约产量的增加和产品的大量输出。市场开发落后是影响陕西农副产品发展的一大障碍,要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改变重生产、轻流通的思想,重视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财政扶持,加强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一批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把发展中小企业和开拓市场结合起来,形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备、信息灵通、服务周到的农副产品市场网络。

5.把强县和富民相结合,不断提高农民收入水平。强县富民,实现小康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目标,也是当前扩大内需的需要。陕西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过低,和东部地区差距越来越大,一直是困扰陕西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当前国家为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加大对国内特别是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制订并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加快民生工程建设,提高城乡居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

第10篇

国内关于高校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实践,可以追溯到2012年9月河北职业技术学院试办会计学法务会计专科方向,随后中国政法大学、渤海大学、云南财经大学等院校对法务会计人才培养进行了更多尝试[1]。目前,在我国普通高等院校开展法务会计(方向)教育的形式,按照教育实施阶段、学历授予、学习形式、学习时间等因素,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法务会计本科教育。具体又可以分为:(1)开设法务会计相关课程。如西南政法大学将司法会计课程作为专业主干课程,西北政法大学将司法会计作为法学(经济法)选修课程。(2)在会计学下设立法务(司法)会计专业方向。如云南财经大学、云南财贸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北京城市学院等一些财经类、政法类院校陆续在会计学下开设会计学(司法会计)专业方向,2004年云南财大将其改为法务会计方向;在会计学专业下设会计学(法务会计)专业方向。(3)在财务管理下设立法务会计专业方向。2007年开始,渤海大学分别在财务管理专业和会计学下开设财务管理(法务会计)和会计学(法务会计)专业方向。(4)在法学下设立法务会计方向。此类主要是在一些政法类院校或者法学教育比较完备的综合类、财经类高校出现,如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渤海大学、南京审计学院等在法学专业下开设法务会计方向教育。

第二,法务会计研究生教育。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别:(1)在法学专业或会计学专业开设法务会计方向的硕士研究生教育。如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首都经贸大学、吉林大学、华东政法学院、渤海大学等。(2)在法学专业开设法务会计专业硕士学历教育。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从2003年起招收法务会计专业硕士研究生[2]。(3)在会计专业硕士中开设法务会计专业教育。2005年,复旦大学、南开大学开始招收法务会计方向的会计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MPAcc)[3],中国人民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也在MPAcc中相继开设了法务会计专业。截至目前,法务会计博士研究生阶段的教育仍未实现零的突破。

第三,法务会计职业培训。如中国政法大学与国家会计学院、复旦大学、天津财经学院、美国普莱斯顿大学等国内外高校合作,面向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会计师、审计师、内部审计人员、中介服务机构调查人员、会计与财务管理专业在校大学生、研究生等,开展法务会计科研和培训。

从上述高等院校人才培养实践,结合当前学界对法务会计的讨论,反映出我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存在着以下问题。

第一,学科属性没有定论。法务会计是综合了法律、调查学、会计学、审计学等基础知识的交叉学科,但法务会计究竟应该从属于法学还是会计学,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会计界认为,法务会计从根本上说应该是熟悉法律知识的会计,属于会计学一个新的发展领域,在会计学下设立相应专业有利于法务会计教育开展[2]。我国法学界认为法务会计从属于司法会计,从人才培养目标看,法务会计更应该是熟悉会计业务的法律人才,在法学下设立专门学科对法务会计教育有利[4]。这种关于法务会计学科属性的争论,既有学术理论研究上的分歧,也不乏人才培养主动权方面的门户之争,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前法务会计教育有效开展。

第二,专业仍未被官方认可。目前,无论是本科阶段还是研究生阶段的法务会计教育,都是各高校在法学或会计学下设的一个方向,或者即使称“专业”也是学校自己的认识,并未被国家教育部列入国民教育专业目录,这一方面学生感到困惑,影响其对未来职业发展前景的判断,另一方面许多用人单位对该专业并不熟悉,对录用此专业毕业生存在顾虑。还有另一个在实践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务会计本身要学习的课程就很多,如果不能独立设置专业,一系列课程无法排进相关专业本就很“饱和”的课程表,这就不能保证课程的完整性和知识的全面性。在当前的制度环境下,这不利于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整体发展。

第三,人才培养目标不明确,培养层次参差不齐。目前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务会计人才应精通会计、审计、法律法规方面的基础知识,具备辨别、检验经济舞弊行为的基本能力,掌握必要的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知识,能够灵活运用包括必要的心理学知识、沟通能力、职业敏感性以及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的调查技巧,同时,还应当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5]。概而言之,就是要培养具有会计学、法学、审计学、法务会计学知识的跨专业复合型人才。这种简单化讨巧式跨专业复合型的培养目标,本身就是对法务会计作为独立专业的否定。在实践中,因对于法务会计学科属性认识的不同,各高校关于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不尽相同,有的侧重法学,有的侧重会计学。在法学专业上嫁接会计学的,所侧重必然是法学教育,在会计学专业上嫁接法学的,其所侧重必然是会计学知识的应用。另一方面,当前高校中开展的法务会计教育,有的仅是开设了一些相关课程,有的是一些继续教育式培训,开设学历教育的也未能完整覆盖本科、研究生教育,博士阶段基本上是空白。如何在现有教育体系下开展多层次、立体化、具有特色的法务会计教育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四,缺乏公认的人才培养方案。一个专业的人才培养方案至少应当有比较固定的教学计划,其中最基本的是课程设置和实践环节安排。当前国内法务会计教育的教学计划:(1)涉及学科领域多,涵盖会计学、法学、审计学三大主要学科,辐射经济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领域;(2)课程门类繁多,包括基础课、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实践课程等门类,少则十几门,多则几十门课程;(3)各学科课程简单叠加,缺乏交叉学科课程的整合,更谈不上学科知识间的融合,失去学科独立性[2]。缺乏广泛认可的人才培养方案,没有科学合理的专业课程设置,法务会计专业人才培养面临困难。

第五,专业师资力量有限。法务会计本身是个新兴领域,当前国内高校开展法务会计课程或者专业教育的,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有的是会计教师,有的是法学教师,其他也有审计、统计、金融、心理学方面的专业老师,同时精通会计、审计、法学、证据学理论和实务的跨学科复合型教师是很少的[2],并且,当前高校里还未开展法务会计博士教育,未来短时期内专业师资力量如何解决成为摆在法务会计人才培养面前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问题。

二、造成我国高校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困境的原因分析

法务会计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作为一个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具有很强实务操作性的新兴领域,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可能是造成我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困境的直接原因。从本世纪初河北职业技术学院首开先河以来,我国高校开展法务会计教育也不过十余年历史,对法务会计缺乏基础的实践经验,更缺乏系统性的理论思考。但是,究其根源,学界对法务会计这个新生事物缺乏足够的重视,认识和研究不到位是造成当前高校开展法务会计人才培养面临种种问题的根本原因。第一,对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缺乏足够的重视。在美国,法务会计师早就被誉为是“会计职业的新宠儿”,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将法务会计列为本专业“令人振奋的专业领域”之一,会计业领军人物、学术权威不断敦促会计教育界向学生、职员提供法务会计专业所需的知识和技能[6],截至2007年1月在美国至少有82所大学开展了法务会计教育,包括进修性质的学位教育以及涵盖本科、研究生、博士等各个阶段的学位教育(百度百科,“法务会计”)。2012年末,我国有1147所普通本科高等院校,即便是在主要教育目标为培养经济、法律专业人才的97所财经类本科院校中,开设法务会计专业方向或者相关课程的不超过1/3。另一项从中国知网以“法务会计”为主题词检索到的近800篇论文中,探讨法务会计教育和人才培养的仅有89篇,其中来自财经类高校的论文成果只有20%左右[7]。这些事实证明,我国学界、高校对法务会计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重视程度确实不高。第二,对法务会计与相关概念、学科的关系认识不清。首先,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关系。专门研究二者关系的文章为数不少,但文章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是法务会计在我国发展的具体形式,也就是说二者无区别[8];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会计与法务会计具有相同之处,但在法系基础、形成渊源、会计主体和诉讼模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9];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务会计包括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是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10],对这个问题认识不清,法务会计要在我国进一步发展就存在很大障碍。其次,法务会计与法学、会计学的关系。普遍观点认为法务会计是跨上述两个专业的交叉性学科,但对到底在法学下设法务会计方向还是在会计学下设法务会计方向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具体人才培养实践中,有的高校是法学下设法务会计方向,如中国政法大学;有的高校是会计学下设法务会计方向,如云南财经大学;有的高校则在法学和会计学分别下设法务会计方向,如渤海大学。第三,对法务会计教育的理论体系研究不足。目前,国内对法务会计概念、特点、内容、理论结构等方面的认识还存在着分歧,会计界与法学界并未达成共识。国内的法务会计文章多是对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的呼吁,真正立足于法务会计基础理论的研究较少,而研究法务会计的专著更是屈指可数。目前国内出版的有影响力的法务会计教材和专著主要是国外相关资料翻译过来的[11],侧重于介绍国外法务会计理论与实务。国内自主编写的法务会计教材仅有屈指可数的几本,国内目前没有形成受到广泛认可的、比较完整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不能真正体现法务会计在学科上的交叉性和特殊性,介绍、引进国外法务会计著作所形成的一些结论也并不完全适用于我国法务会计实践,结果自然是削弱了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对专业人才培养实践的指导作用。第四,对法务会计人才需求的研究不够深入。法务会计人才可以在我国哪些行业、哪些领域能发挥作用,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应当用调查或者考察结果来说话。许多学者撰文提到我国对法务会计人才急需,但这种需求似乎并没有实际调查或者考察的结果去支撑,对法务会计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和所起到的作用缺乏实证研究。不少研究都提到当前许多政府部门、中介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需要法务会计人才,但鲜有学者从用人单位方面着手,去考察用人单位对法务会计人才的具体要求是什么,需要什么样的法务会计人才,是否愿意提供长期稳定的专门岗位还是需要短期服务,能够承受多高的服务成本等。或者从法务会计人才方面入手,深入研究法务会计从业者的择业多样性、进入相关单位的途径、职业发展前景以及由此需要付出怎样的成本等。

三、解决我国高校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困境的可能性出路探索

作为一门应用性导向的新兴学科,法务会计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实在还太短,且理论体系研究明显滞后,学界对于法务会计高等教育的争议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时间内仍将存在。然而,我国高校开展法务会计教育、培养法务会计人才的探索显然不能等待理论界的争论完全消失,也没有必要。法务会计是经济发展催生的新兴行业,人才培养自然应该以实务需求为导向,市场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就培养什么样的人才,实务需要什么样的人才素质就开发能满足需求的教材和课程体系[1]。作为高校从事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和教学实践的一分子,我们认为在以市场实务为导向培养法务会计专门人才的探索中,应该从大处着眼、小处入手,开展一些富有成效的细致工作。

第一,加强法务会计理论研究。法务会计理论体系的完善将为专业人才培养教育实践指明方向,促进法务会计学科建设与实务实践的良性发展。首先,要立足源于实践、指导实践的实务导向,对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诸如经济摩擦、贸易纠纷、诉讼、反倾销等经济活动保持敏感,持续观察和研究法务会计在实践中的新特点、新动向、新问题。其次是在尽快就法务会计的概念、性质、原则、范围等基本概念以及学科或行业定位、工作程序、结果和方法等方面达成基本共识,从而形成我国法务会计的理论体系,以指导不断演进的法务会计实践,并通过法务会计实践进一步对上述理论进行完善[11]。然后,要对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给予足够重视,推动建立健全法务会计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出台基本准则、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资格认证、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制度文件,做到有法可依,使法务会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借鉴国外法务会计理论发展经验,有学者建议我国应成立法务会计工作小组或者类似的组织,汇集会计界、法学界等相关学界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研究我国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建设[11]。也可以像美国、加拿大那样,建立法务会计师协会或是专门机构,构建一个稳定持续的学习交流平台,定期开办研讨会、学术会、创办杂志等,让学者们可以互相沟通理论成果,不仅有利于大家在法务会计内容方面达成共识,还可以促进学者们的不断思考与创新。

第二,明确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目标引领前进的方向,高校开展法务会计人才培养首先必须明确人才培养目标。作为一门应用性很强的新兴学科,确定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的核心要素是社会经济实践对法务会计人才的需求。我国法务会计的研究对象是什么、主要任务是什么、有什么样的特点,在我国现阶段或者未来法务会计人员到底应当做什么、能做什么,可以在哪些行业、哪些领域、哪些方面发挥作用,发挥何种作用、如何发挥作用,对这些内容进行适当完备的考察和调研是至关重要的。高校开展法务会计教育目的是培养专业人才,这种人才培养不是学界想当然的产物,更不能为了人才培养而培养人才。法务会计不是将法学、会计学等学科知识简单累加,而是要将会计知识、法学知识和法务会计专业知识融会贯通,形成学科独立性和特色[5]。有学者将法务会计知识结构形象地比喻成三层蛋糕,以会计专业背景为底座,审计、内部控制、风险评估和欺诈调查为中间层,顶层是法律环境,蛋糕上点缀的糖果代表沟通技巧[12]。也有研究者认为法务会计知识结构更像是三明治,上下两层是会计知识和法学知识,中间是法务会计核心知识[1]。

第三,建立可行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模式。确定了高校法务会计人才培养目标,接下来就要研究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培养人才,即探索法务会计人才培养模式。如果不考虑法务会计专业是否在国民教育目录的问题,高校培养法务会计人才大致有设置法务会计方向、设置法务会计专业、双学位、本硕连读(及博士教育)、继续教育、进修培训等几种模式。制约高校培养法务会计人才模式选择的首先是市场对该专业人才需求,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吸纳高校源源不断的人才供给,最终决定采取长期持续还是阶段化的人才培养模式。此外还必须考虑高校具备的教育资源能力。我们认为,一种可行性的方法是,在做足市场需求研究的基础上,对高校开展法务会计专业教育设置门槛,选取一些具备较强教育实力、有良好口碑并且有积极意愿的高校开展法务会计教育,给予适当资源支持,确保取得实效。另外,考虑到法务会计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高校开展法务会计教育同时肩负培养专业师资队伍的重任,在极少数专业实力超强的高校开设法务会计博士点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