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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征管法

时间:2023-08-10 17:24: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最新税收征管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最新税收征管法

第1篇

一、砂石料经营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4、对那些确无建账能力不能进行会计核算的砂石料经营业户采取工人工资监控、燃料动力监控,产销量实地监控,堵好产销两个口。按照税源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堵塞税收漏洞。实行查账与查定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5、加强纳税宣传辅导和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有关税收法规送到纳税人手中,及时通报与纳税人有关的最新税收政策,使纳税人明白税收政策,了解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让纳税人缴“明白税”、“放心税”,提高纳税人对税收的重视程度,督促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诚信纳税;二是主动对砂石料业户进行纳税辅导,及时受理和解决纳税人提交的涉税事宜,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做到文明高效、优质服务,让纳税人满意,进而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找准砂石料行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切入点,牢牢把握砂石料行业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思路,时刻关注砂石料行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征管策略,就能够全面管理好砂石料开采加工行业,让这些纳税人为我县的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特别是2005年“8.14”我县境内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灾害,全县大部分省级公路、乡镇公路被洪水冲毁,几十座桥梁被冲断,农户房屋倒塌。灾后重建、房地产开发热、村村通公路建设、新农村建设。对砂石料需求量增大。2005年10月14日县水利电力局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对全县5大流域中的7个河段砂石料开采权实行了公开拍卖。使砂石料经营市场化。促进我县砂石料行业有了较快的发展。然而,面对全县已发展近20家砂石料经营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却出现了相对滞后的局面。

一、砂石料经营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4、对那些确无建账能力不能进行会计核算的砂石料经营业户采取工人工资监控、燃料动力监控,产销量实地监控,堵好产销两个口。按照税源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堵塞税收漏洞。实行查账与查定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第2篇

2010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0号)一文,对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税务处理作出规定。2010年第20号的出台,查增应纳税所得的税务处理又成为纳税人关注的焦点。笔者从新旧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界定差异,税务处理差异、不同情形的案例分析、查增所得额的会计处理以及待明确若干疑问等角度,来解读2010年第20号这一最新查增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税收政策。

一、新旧税法对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处理差异

由于纳税所得额界定的差异,对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也规定,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查增的应纳税所得,也未有税法规定,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新税法实施后对主管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所得额是否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实务中存在不同的税务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由于国税发〔1997〕191号目前仍有效,不少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该规定进行了税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是已经减除了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另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可见,新税法没有对所得的性质进行限制,因此不论是应税所得还是免税所得,也不论是自行申报的所得还是查增的所得都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但20号公告规定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三种情形分析

如果纳税人没有严格按税法规定或对税法理解与税务机关理解存在差异导致纳税人少报收入总额,或多报减除或扣除项目。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显然会被税务机关发现而纳税调整,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

(一)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存在应纳税所得额的情形

经税务检查调增纳税事项后,企业被检查年度原年度申报表中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即使被检查年度以前存在可弥补的亏损,必然已被检查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因此,经税务检查查增的应纳税所得不存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如不存在优惠政策,在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须直接补税,并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亏损额的情形

经税务检查调增纳税事项后,企业年度申报表中亏损额被纳税调整后产生应纳税所得额。如以前年度存在亏损,则存在查增应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根据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存在两种可能:

1.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大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仍然存在可弥补亏损余额,不存在补税问题,但应调减可弥补亏损额。

2.以前年度可弥补亏损额小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被检查年度原纳税申报产生亏损额,经税务检查调增纳税事项后,企业年度申报表中亏损额被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仍小于零。因此,经税务检查查增的应纳税也不产生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问题,只是减少了可弥补亏损额。

三、查增所得额的会计处理

(一)查增所得额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暂时性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第 18号――所得税》要求企业以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企业亏损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确认与其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公告》规定的查增所得额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会计上应该按照准则的规定,进行相应的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贷记“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查增所得额后应逐年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余额

查增企业所得额后,就必然对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造成影响,因而必须对以后相关年度的可弥补亏损额予以调整,并重新计算以后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直到没有亏损弥补的年度为止,即允许弥补亏损的最长时限为5年。查增所得额会影响以后各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会计上应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调整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账面价值。

案例:

某税务机关于2011年7月对甲公司2009年度、2010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08年度甲公司亏损600万元,此前年度无亏损。2009年度盈利400万元,已全部弥补2008年度亏损。2010年度盈利50万元,已全部弥补2008年度亏损。企业所得税率为25%.企业预计未来期间能够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可抵扣亏损。为计算方便,本案例不考虑增值税及其附加。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问题与调整情况如下:

1.2009年计提存货跌价准备50万元,全部列入资产减值损失在税前扣除,权益法计算的投资某公司的投资损失70万元全部在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存货跌价准备及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不符合税法上规定的据实扣除原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调增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0万元。

2.2010年10月企业将一批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该批自产货物成本为800万元,同类不含增值税价格1000万元。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 800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00.

企业未在纳税申报表上进行纳税调增。

税务机关认为,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和个人消费,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另外,《企业会计准则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所以应调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00(1000-800)万元。

解析

1.公司2008年度发生亏损时,该公司判断在未来弥补期间能够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因此,确认了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账务处理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1500000(6000000×25%)

贷:所得税费用 1500000.

2.2008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600万元,2009年度企业盈利400万元,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剩余200万元(600-400),2009年企业已经进行了如下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1000000(40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000000.

注:用2009年400万元盈利弥补2008年的亏损时,不做任何账务处理,只进行可抵扣暂时性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对甲公司2009年度存货跌价准备及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损失120万元,按照《公告》规定查增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即可以弥补2008年亏损。至此,2008年尚未弥补的亏损为80万元(600-400-120),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剩余80万元,调整查增所得额的会计处理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00000(12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300000.

3.2010年企业盈利50万元,企业已经进行了如下所得税会计处理:

借:所得税费用 125000(5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125000.

查增的所得额200万元可以弥补2008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30(80-50)万元。至此,2008年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为0,递延所得税资产全部冲完。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75000(300000×2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75000.

2010年查增的所得税为200万元,弥补2008年亏损后尚余170万元(200-30),按照《公告》规定,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425000

贷:应交税费――企业所得税 425000(1700000×25%)。

四、若干疑问

20号公告,自 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20号公告对新法实施前发生相应事项具有追溯效力,对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但也存在不少操作上的困惑有待明确。

(一)查增属于旧税法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例如2010年12月1日之后,查增属于旧税法下的应纳税所得额,按20号公告的规定理解,笔者认为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第3篇

【关键词】纳税服务 改进 思考

纳税服务是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基础环节和重要战略,自1997年提出“以纳税服务为基础”的新征管模式以来,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和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取得了飞跃的发展,已经成为税务工作的中心,税务机关应该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已成为共识。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简单的微笑服务、礼貌用语、公开办事程序、履行服务承诺等已不满足纳税需求,对内优化办税流程,对外拓展服务渠道,全方位为纳税人解决实际问题的纳税服务体系建立迫在眉睫,本文结合税收实际工作,从纳税服务现状、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三方面进行调查与思考。

一、纳税人对纳税服务需求的主要内容

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作为纳税服务的需求方,纳税人究竟想些什么,需要什么样的服务,他们关注的焦点是什么,目前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服务是否能满足纳税人的需求,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开展调研,通过调研,了解了纳税人对纳税服务需求的真实声音。

(一)需要税务机关提供税法宣传和纳税咨询辅导

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辅导是税务机关的职责,《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税务机关坚持依法、无偿、准确、规范、便捷的原则,扎实做好日常纳税咨询服务,广泛、及时、准确、有针对性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税务机关需要不断丰富和更新税法宣传内容,以纳税知识、税收政策和征纳沟通渠道为重点,针对税收常识、办税流程、难点问题、最新税收政策规定等,大力开展税法宣传,从而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二)需要税务机关方便申报纳税和涉税事项办理

申报纳税和涉税事项办理是纳税服务的核心内容。税务机关应致力于通过不断完善服务功能,推行多元办税、优化办税流程、精简涉税资料等手段,帮助纳税人更便捷高效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推行多种办税和缴款方式,税务机关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全面实行“一站式”服务。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向纳税人提供电话申报、网络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为依托的电子缴税,使纳税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申报纳税。

(三)需要税务机关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

个性化的纳税服务是纳税服务更进一步的提升,也称为差异性纳税服务,由于纳税人的企业性质、规模大小、经营特点的不同,纳税人的个人素质、纳税意识、纳税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纳税服务的差异性。坚持差异,就是要全面掌握不同类型纳税人的特点和需求,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差异性,区分不同情况、不同需求、不同纳税人,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采取灵活多样的服务形式,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群体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使纳税服务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纳税人。

(四)需要税务机关提供接受投诉和获得反馈的通道

税务机关接受投诉,并为纳税人提供及时、满意的反馈是纳税服务的必要内容。税务机关需要积极响应纳税人诉求,虚心听取各方的意见,妥善解决税收争议,主动接受纳税人的监督,提供方便的投诉通道,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及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建立健全对纳税人意见和投诉的快速处理机制,努力做到向纳税人及时反馈,给纳税人以满意的答复,为纳税人营造了公平、公正、和谐的税收环境。

二、纳税服务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通过深入调研,发现了一些纳税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存在税收政策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宣传、传达税收政策和辅导税收业务不够及时,纳税人难以及时、准确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征纳双方对某个税收政策和业务问题理解有分歧时,税务机关不能及时给予权威的说明,使纳税人难以适从。对一些税收政策,税务机关内部也会出现不同的解释口径,导致缴税不公,缴税不明。

第二,办税负担仍然较重。虽然近几年税务机关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办税效率等方面做了一系列的工作,减轻了不少负担,但仍然存在办税程序过于繁琐,资料报送过多,税控装置维护成本过高,重复报送资料等问题。

第三,人员素质还有待提高。一些税务干部没有树立起“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以管理者自居,没有将纳税服务作为执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不会主动替纳税人着想,缺乏主动服务意识。

第四,纳税服务考核机制不完善。多年来,税收管理的考核指标主要集中在收入任务和征管质量上,对纳税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责任缺乏统一的考核机制,考核内容不全面、方法不科学、操作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服务好坏一个样”的现象。

三、改进纳税服务的措施

(一)构建纳税服务新理念

以“始于纳税人需求,终于纳税人满意”心宗旨,构建现代纳税服务新理念。树立纳税服务是税收工作的基础的理念,紧紧贴近地方经济和纳税人,强调税收公共服务功能,淡化权力意识,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变,从注重形式向内容、形式、效果想统一转变。树立纳税服务规范化的理念,以流程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实行多元化申报和电子缴税,使纳税人享受到方便、快捷、经济、高效的税收服务。树立以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为目标的理念,解决纳税人最直接、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减少办税环节,减少办税成本。

(二)创新纳税服务新体系

纳税人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位的,纳税服务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税务部门应当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根据税收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与时俱进地对纳税服务进行充实、完善并加以深化。着力构建网上办税、电子缴税、多元受理、限时时等便捷服务机制,开展以上门服务、媒体服务、网络服务、电话话服务、短信服务等形式的宣传咨询服务机制,建立以预约服务、全程服务、跟踪服务、个性化服务、求助服务主主的过程服务机制,健全以办税服务厅为主体,银行、网络、电话、自助办税为辅的纳税服务保障机制。

(三)健全纳税服务责任体系

配备合理的人力资源,设置完善的岗位责职和服务流程,明确界定服务规范,即要使纳税人的合理需示得到满足,又要使税务干部在纳税服务过程中有所遵循,避免出现职责缺失、职责交叉而造成的纳税服务缺位或越位的现象。坚持效率优先原则,从有利于精简工作环节和加强内部协调出发,科学设计业务流程,为提高纳税服务能力创造条件。

(四)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机制

制订完善纳税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对服务项目、服务形式、服务时限等内容作出制度化、标准化的安排,使纳税服务有章可循,有规可考。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考核评价机制,建立以工作业绩、服务能力、合作精神等为主要内容的绩效考核体系,实行内部考评和社会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从而促使税务干部来断提高服务能力,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四、结束语

作为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完善和规范纳税服务体系,准确、及时地提供政策,透明、简便地提供程序,互动、差异地提供个性化服务,建立纳税服务需求机制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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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关键词:资本弱化,避税操作,固定比率法,正常交易法

一。资本弱化及其避税的操作

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达到避税或其它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负债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融资。资本弱化的特点是企业注册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合理,注册资本太少,即资本结构弱化,满足不了企业生产经营对资本金的基本要求;借入资金过多,财务杠杆较高。根据经合组织解释,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公司特别是跨国关联公司进行跨国融资,通过高负债、低股本,使资本弱化,从而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

隐含的股权资本可以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如果债权人能够把给公司的借款转化成股份或使借款利润取决于公司赚取的利润,这就很难判定这次融资行为是股权融资还是借款融资。这种形式我们一般可称之为混合融资(HybridFinancing),它可能是隐含的股权资本化行为出现的标志,说明跨国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满足其长远期的资金需求。如果公司将借款按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公司的股东,那么公司就会出现一个不成比例的借款和股权间的比率。上述这些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隐含的股权,是公司资本弱化的一种形式。

在国内,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特点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转移利润。主要是企业将资金无偿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如一家合资房地产企业将几乎等同于外方出资额的款项无偿借给外方使用,实际是一种变相的抽资行为。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分散在世界各地,母公司可以利用关联公司内部贷款的方式减轻整个公司集团的税负。宝洁中国曾发生一起很轰动的疑似“资本弱化避税”的案例。2003年,广州市国税局对宝洁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巨额免息融资税款进行了调查,调增应补企业所得税8149万元。宝洁中国曾向当地银行借入一笔巨额贷款,在免息贷给旗下几家子公司使用。这样,利息的扣除全部体现在母公司,有利用资本弱化转移利润之嫌。由于涉及“成本或费用转移避税法”的范畴,税务部门对于宝洁运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了反避税调整。然而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开资料上并没有明确的“非法”一说。可见,我国税制的不完善给深谙避税技巧的外资企业留下了运作空间。

除上述外,外资企业还可充分利用中方融资能力有限,从境外关联企业借入高息贷款。由于外资企业往往不愿采取权益资本形式与中方合资,而是以流动资金不足为借口,充分利用其境外的关联企业贷款给企业,并且这种贷款利息要大大高于正常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如此,外资企业境外关联企业可从中方合资企业获取高额的贷款利息,合资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大部分转嫁到合资双方中的中方身上,外商坐享其成,只赚不亏,并且中方的合资企业可进行应纳税所得税额扣除,减少应纳所得税。例如,成立于1993年底的某服装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生产服装90%以上销售给境外的关联企业,1994-1998年关联交易额3.5亿元,截至1999年底,企业累计亏损2400万元。该公司投资额较小而亏损严重,国税部门将其列入重点审计调查对象,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分析,其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投资总额应为600万美元,而该公司实际投资额仅150万美元,不足部分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融资取得,其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为1:3,远远超过1:1的行业比例。经核实,该公司1996年至1999年度融资利率在7.15%至23.05%之间,远远超出同期独立企业融资利率4.93%至6.16%的幅度,存在以资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避税的嫌疑。经过测算,会计税前利息列支额=[450*(7.15%+23.05%)/2]*4年=271.8万美元,按现行税法,税前利息可列支额=[450*(4.935%+6.16%)/2]*4年=99.81万美元,调增应税所得额=171.99万美元。假设我国设定该行业的安全港比例为1:1,则调增应税所得额=[150*(7.15%+23.05%)/2]*4年+[300*(7.15%+23.05%)/2-300*(4.935%+6.16%)/2]*4年=90.6+114.66=205.26万美元。按现行税法,4年约共有[205.26-117.99]*30%=9.981万美元约70万人民币的税款流失。

二。国内外有关资本弱化避税研究取得的成果

1.非居民股东采取资本弱化措施的目的

AndrewM.C.Smith(1995)认为在居民公司将要破产的情况下,由于居民公司与非居民股东之间存在的特殊的关联关系,破产清算之前,非居民股东的债权更有可能得到居民公司的事先优先清偿,从而不计入破产债权,减少跨国集团的损失。

王逸(2000)认为居民公司遭遇经营风险时,股权资本及其股息,要与企业风险共存,而债务资本则“旱涝保收”,无论企业是否遭遇经营风险,债务本息均由居民公司保证清偿,投资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因此,居民公司一般只愿意投入较少的股权资本,而利用与非居民股东(母子公司关系或子子公司关系)的关联关系,从后者那里获得较多的债务资本。即使公司经营不善,股权资本负担的亏损相对于全部资本毕竟是小部分。

AbadanJasmonandDr.JnnaidM.Shaikh(2003)认为即使不能优先偿还债务,非居民股东也可以同其他一般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财产的受偿,从而使股东分享一般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权利。另外,投资采用股权的形式时,居民公司管理层如决定不在税后分派股息的话,非居民股东当年就不能获得投资回报(前提是非居民股东不绝对控股)。因为,管理层可能希望保留最多的公司利润用于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如再投资以公司的业绩来展现自己的成就;其他股东也可能以公司良好的报表来提高公司股票价值。但是如果股权换成公司债务,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债务不得不还,而且管理层也不愿意公司背负很多的到期未偿还债务。

当然,资本弱化对于非居民股东来说并非一本万利,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杨宇光、姜能之(1998)认为资本弱化本身就是要求放弃资金的股权职能去谋求债权职能,这样非居民股东就必须忍受控制权旁落的痛苦。另外,居民公司运营状况好、投资回报高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不如作为股东的收益丰厚。

2.对资本弱化的约束

RobertA.Green(1993)认为跨国公司将收入在不同税收辖区内转移的方式之一就是战略性的利用债务融资。由于利息支出通常可以作为成本扣除因此如果一国母公司向他国子公司提供贷款,应税收入就可以以利息的形式从子公司转移到母公司。虽然“独立核算定价原则”可以被用来调整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贷款利息的确定,但期望适用该原则以解决跨国企业之间利用融资工具逃避纳税义务时,该原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为适用独立核算标准来抵制利用融资工具避税,税务机关必须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不会依此借款条件相互之间提供信贷为由,将企业间债权关系重新定性为股权关系(或否定可就该债务的利息支出予以扣除)。遇到第三方贷款时,困难更大。税务机关必须以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国公司关联企业,贷款人不会在相似的贷款条件基础上向独立企业提供贷款为由,对第三方贷款进行重新定性。

刘晓红、马骏(2002)指出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凡不按独立核算企业原则、故意提高利率、多列利息、转移利润的,税务机关给予合理调整,对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比率而支付的利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以消除资本弱化带来的避税结果。

3.与资本弱化相关的法律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77年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OECD范本)和1980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简称《联合国范本》)是国际税收领域的两个主要法律文本,是各国谈签国际税收协定时的主要基础,在范本中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1)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方法(设置安全港)。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权益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对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征税。上述两种方法对企业借款超过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利息,均不得作为税前扣除项目。OECD在1992年对范本重新解释了针对资本弱化适用的“转移定价”规则与反歧视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声明反歧视规则并不阻止借方国家,根据其国内法对于符合转移定价规则条款的借款适用本国的资本弱化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资本弱化规则适用的局限性。2003年,OECD公布了其最新税收协定范本条文和“注释”,新范本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等多处注释中,对解决资本弱化问题的方法提出许多有价值的意见,以求从不同角度综合解决。

许多发达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美国早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更加完善,其后,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订了这一税制,日本于1992年税制改革时,正式引入了资本弱化税制。但各国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原则、立法方式、立法内容有较大的差异。资本弱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二是资本金的实质减少,因而防止资本弱化,主要在于资本金的管理制度。目前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

三。我国应对资本弱化避税面临的障碍及措施

尽管国内外的专家对资本弱化的研究给我们提供了很多有用的信息,我们仍有很多关键问题没有解决。首先,国内各方对融资借贷的判定,如借贷时间长短、融资方式、价值评价等,还存在很多分歧。对该避税手段的识别、税收征管调整方式、对不同行业如何区别对待等重大方面还没有有效的研究成果。因此,税法未能对“资本弱化”定性,相关反避税条款也无法出台。其次,由于资本弱化避税的隐蔽性及对其合法性难以认定,。实践中对税收人员的素质和征管手段提出了较高要求,尤其是对跨国企业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的掌握难度极大。但目前税务系统内外各部门间、国际间信息协调与沟通较弱,能从事国际性税收征管的人员不足,征管技术手段也还未能跟进。再次,其他立法(经济法)仅对公司注册资本有静态控制,缺乏对资本流向监管及不正当利益输送行为的动态规制。最后,当前我国反避税法律条文自身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关于正常利率水平确定的问题,征管法细则则第54条第2款提到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概念,正常利率的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的条文,是否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上一个幅度区间,还是以四大国际金融中心每天公布的利率水平加幅度区间为准?

其中,最迫切的是确定如何识别资本弱化和订立反避税条款。而其难度在于,首先,若涉及安全港(债务股本的固定比率)的设定,则要确定所有企业在任何时期都可适用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美国一向被人们认为是对资入弱化有所发展的国家,而其竟一直没有规定出一个正式的比率。一些已经规定最高比率的国家,其税务当局也都承认这只是在找到更好的办法以前一种不得已而用的措施。同时,安全港的设定很难确保不限制企业采用最佳资本结构,因此有可能妨碍其实现价值最大化。其次,在运用正常交易法时,税务机关必须以非关联企业之间不会依此借款条件相互之间提供信贷为由,将企业间债权关系重新定性为股权关系,或认定该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列支。若遇到第三方贷款,税务机关必须以如果贷款人和借款人不是跨国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话,贷款人不会在相似的贷款条件基础上向独立企业提供贷款为由,对第三方贷款进行重新定性。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行性是比较差的。再次,若资本弱化税制过严,会限制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不符合国际经济大趋势,对宏观经济发展有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会超过增加税收的好处。

要解决上述问题,主要从两方面入手:(1)加大相关研究的投入,推动立法。相关研究的缺乏,首先是由于精通英语、税法、国际金融和财务管理的复合型人才缺乏,同时这类人才又需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因此,治本的方法是加大对高级税务人才培养的力度,加大科研投入。同时,研究与借鉴外国较成熟的资本弱化税制,结合本国实际订立反避税条款;(2)加强国际间信息资源共享。以大量培养高素质的国际税收管理人才,加强国际税收管理为基础,积极开展国际税收管理的跨国协调与合作。特别是避免对跨国所得双重征税,建立情报交换机制,共同打击国际逃避税,对金融服务收入以及衍生工具征税原则的经验共享等方面的合作。

四。结束语

当前,以资本弱化的形式进行避税已成为外资企业避税的新动向,并被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所利用。这种避税方法与“高进低出”等常用的避税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不仅造成税款流失,而且影响我国引进外资的实际效果。因此,对这一新的避税方式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如何既积极引进外资,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又防范企业在融资时利用资本弱化避税,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将是我国税务机关不可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在应对资本弱化方面经验不足,尚没有系统的反资本弱化税收法规。这不仅会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还会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经济的正常运行。为此。我国有必要加强对跨国公司资本弱化实践的研究,积极推进国际税收信息共享,分析国外己经采用的相关法规,借鉴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应对资本弱化的反避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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