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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认定

时间:2023-08-09 17:33:0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认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一、司法实践中刑民互涉案件的审理规则和冲突

司法实务中处理刑民互涉案件时,经常将“先刑后民”作为审理规则,为什么要这样做呢?一方面,在这类案件中,如果行为涉嫌犯罪,一般都侵犯了公权和私权双重法益,本着公权优先的原则,理应中止民事审理,先追究刑事责任,待刑案审结后再作民事处理。另一方面,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但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经过审理或审查,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或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表明了刑事处理优先的原则。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表明因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人民法院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后,受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补足其实际损失。明确了“先刑后民”的审理规则。该规则应当仅适用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主体既承担刑事责任又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刑民互涉案件,可以并行审理。

在国外,由于遵循不同诉讼规则,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刑、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不一致之处。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的民、刑互涉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要求一致。因为经济犯罪本质是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的结果,是对严重民事欺诈行为的规范,首先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因此,刑事法官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考虑何种权益受到了损害,进而理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犯罪对象和客体,反过来促进了刑事案件的准确定罪。可见,刑事定罪过程中包括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和权衡,民事判决显然可以刑事确认的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事实,但在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复杂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有的情况下刑事法官无法确定谁为民事被害人,或者赃物发还对象;有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受害人,有直接受害人,也有间接受害人,有的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形成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而刑事判决不可能将被告人的罪名或者案件的定性量化,因此,民事法官绝不能简单地按照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作出民事判决,仍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处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摒弃以刑案定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唯一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在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储户存款的案件中,有的构成贪污罪,有的构成金融诈骗罪。有的民事判决以银行工作人员既已构成贪污罪,银行就应负民事责任。要求银行对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在因银行工作人员主要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全案被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的场合,民事判决就以案件系罪犯个人犯罪而与银行无关,判处银行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这种不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完全跟着刑案定性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简单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总之,民事案件应以刑案事实作为查明的事实依据,但不能以刑案具体定性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兼顾民事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公平地裁判,以使刑案和民案的处理结果应取得最大的一致与和谐,否则,难免引起部门法律之冲突。

二、刑民互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类型

审判实践中,涉及民商事纠纷最多的经济犯罪类型是金融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欺诈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其表现类型可依行为方式和法律关系大致为五类。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伪造存单等凭证骗取储户存款

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1.以高息为诱饵,私自印制存单、存款协议书、存款证实书、进账单等银行凭证,采取偷盖银行公章或私刻银行印鉴的手段,揽存储户存款,归个人使用或非法据为己有;2.非法获取储户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复印件,采取电脑扫描方式伪造金融票据或伪造存款单位印鉴,或者通过破译密码、修改计算机程序等骗取储户存款,予以侵吞、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非法挪用,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必然引起储户和银行间的存储关系纠纷。

(二)内外勾结取得金融机构或国有单位资金

当前,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以存换贷”方式吸收存款,客观上为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实施以取得金融机构及其客户资金为目的的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吸收储户存款,利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套取资金活动,是这类犯罪作案手段的一个突出特点。因为这类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相交织,刑事犯罪行为的准确定罪,直接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被告人,甚至影响着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刑互涉冲突的多发点。在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必然要面对金融机构与储户或金融机构之间存贷款纠纷的处理问题。

(三)利用借贷、担保等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行为往往打着单位的幌子,与单位行为结合在一起,表现为以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客观特点有三种类型:第一,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企业,以空壳公司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使用,即所谓借鸡生蛋行为;第二,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归单位支配使用;第三,有关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行为又可下分为两种方式,一是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归个人占有,二是通过签订履行真实合同将财物归单位后,又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以虚假成立或真实的公司企业等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常常与单位犯罪或者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纠缠在一起。上述几类行为,在自然人被告构成犯罪后,处理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必然涉及公司企业等单位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或者银行与担保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处理问题。

(四)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实施骗取资金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中涉及刑、民互涉的单位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是行为人通过盗用、冒用公司企业等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其行为特点主要表现为盗用、伪造冒用单位或他人印章。涉及到被盗用单位与相对方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其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利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到民事纠纷中的代表行为、行为或表见的认定问题。

(五)其他类型刑民互涉经济犯罪行为

在委托投资理财、资金引存等新类型案件中,被告人个人通过编造虚假理由,骗得单位印鉴,进而私刻相关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并使用票据等的手段,骗取单位等他人资金,构成诈骗类犯罪。这类案件,被告人常常通过以伪造、盗用手段非正常使用他人名章的形式实施犯罪,必然会对委托、合同纠纷以及民事主体间存取款纠纷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三、对刑民互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处理

第2篇

【关键词】合同诈骗;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担保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乙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乙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因此将乙和保证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证有效并享有担保权。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以房屋重复抵押恶意骗取贷款人贷款,此案债务人乙涉嫌合同诈骗罪。此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中止民事审判呢,还是继续审理?如果继续审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乙和丙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若发现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审理“先刑后民”还是继续审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对此我国法律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规则也不统一,差别很大。

(一)有关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法律法规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的处理主要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过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其中对此类问题作出了一些比较原则性和模糊的规定。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称《处理意见》),不过这仅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级较低,但是也可以作为判案的参考。《处理意见》区分了民事案件审理中,刑事犯罪部分仅被发现还未判决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两种情形。

(二)目前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的具体处理方式

1. 继续审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也就是刑民分开审理、刑民并行。实践中法院作出继续审理决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几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法院往往在判决中这样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的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继续审理。”即人民法院通过判断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审判结果是否影响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来决定是否继续审理,若不影响,则继续审理。然而,何为影响,如何具体判断是否影响这些问题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来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与审理的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继续审理合同纠纷。因此,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将是一个重点与难点。

2. 驳回。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经济犯罪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判决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对被告诈骗贷款定罪处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诉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原告应予驳回。”

3. 中止审理。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数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认为刑事法律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影响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做出后再审理民事纠纷,然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这样一来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并且可能出现被告为了达到拖延审判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诈骗犯罪的线索的现象。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纠纷处理方式的建议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法官抛弃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审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问题就采取“先刑后民”处置原则的做法。随着对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视,法官们也给了处理这类案件更多的选择空间。从理论和实践上来,对于民事和刑事审判谁先谁后的问题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继续进行,同时对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诉讼处理,两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纠纷的审理,待对合同诈骗罪犯的刑事诉讼终结后再审理合同纠纷;其三“先民后刑”即继续审理合同纠纷,结束后再对合同诈骗犯罪进行刑事诉讼。但多数情况下都采用前两者,“先民后刑”则基本停留在学术讨论的范畴,司法实践中较少运用。

那么,对于我们讨论的在合同纠纷审理中发现存在合同诈骗嫌疑时,我们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诉讼程序呢?正所谓“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对此,我们应该更多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审判的角度来衡量。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诉讼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和角度不相同,对违法犯罪的人的惩罚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相同,所以我们不能理所当然的把这类问题直接推给刑事法律来处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驳回,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借款人乙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涉案的借款当如何处理呢。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责令退赔,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是,用作担保的乙的房产和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经过民事审判债权人的担保权这部分权益就很难受到保护,这样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然而,如果一味坚持每个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会影响审判的效率。那么,判断标准究竟是什么?

结合最高法《经济犯罪若干规定》和上海高院的《处理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文认为,应该以该案中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辅之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标准。若犯罪线索与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应当继续审理合同纠纷,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再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来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决定。

首先,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理论界观点不一,从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相关解释。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同一法律关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当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本文认为其判断标准主要有主体相同、行为相同和责任相同三个方面。所谓主体相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对应的。所谓行为相同,是指合同诈骗罪中的主体的行为同时也是合同关系中主体的行为。而责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为同类型责任。

以上述案子为例,该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关系,又有担保法律关系,同时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间又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而刑事法律关系涉及乙对受害人甲的合同诈骗关系。该案中主体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责任类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责令退赔借款金额。但是民事审判中还涉及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文认为,对于该案应该“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断一案的审理是否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具体来说,通过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对于有关事实和责任的判断是否影响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审判。因为刑事和民事处理案件的方式和优劣性差异很大。为了充分利用两者的优势,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发现合同诈骗线索案中,若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则上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因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而且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强,这样有助于合同纠纷的民事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假冒身份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此时,先进行刑事审理,以刑事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具体认定,来帮助民事审理中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当然,“先民后刑”的做法虽然少见,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诈骗的受损害人人数众多,因为找不到全部的受损害人法院因此无法将受骗的财物向所有的受损害人退赔,此时,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损害人查明将不利于已确定的受损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这部分受损害人可以先通过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三、合同诈骗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认定

(一)目前实践中对合同诈骗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五种情形。那么在民事审理中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

1.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来掩盖一方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此外,有的法官还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

2. 主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此合同属于“欺诈”,因此合同可变更、可撤销。若受损害方在知道诈骗犯罪事实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而此时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要具体分析。

(二)合同诈骗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总结与建议

1. 合同并非必然无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为两类功能各异的部分法,刑法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的评价。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评价实质是对犯罪人以欺诈手段骗取别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的否定。而合同仅仅是犯罪人实施诈骗获得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对行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对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次,本文认为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问题。《合同法》第52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称为伪装合同,指的是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当事人通过虚假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双方都知晓这个非法目的。而我们所讨论的是合同一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他签订合同并不是为了掩盖骗取财物的事实,而只是骗取财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对方是受害人,并非双方串通。此外,根据“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来认定合同无效时,对于“国家利益”的认定要谨慎。从我国鼓励交易的原则来看,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应该有一定限制。本文认为,只有损害了国有财产、国家整体利益的时候,才能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合同认定无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断标准。本文认为,应当区分合同诈骗的实施发生在合同签订还是履行阶段来认定合同效力。合同诈骗罪指的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应该是判断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所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即合同履行过程实施诈骗的,比如《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第(四)(五)两种情形下,若无其它无效事由,合同应为有效。

其次,在合同签订中实施的合同诈骗本文认为原则上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时应由受损害方作出选择,若受损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应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 对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结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损害方行使撤销权合同因此无效后,担保合同必然也就无效了。现在我们讨论如果受损害方未行使撤销权,主合同有效,那么债务人自己的抵押担保和第三人的保证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认为,在案例中债务人乙是通过伪造抵押登记注销章,向房管部门行贿等手段与债权人甲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权经登记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贷款人在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其作为善意相对人取得的抵押权依法理应受到保护。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诈骗的目的,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由于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其保证责任是位于债务人物的担保之后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虽然理论上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现抵押物是虚构的,事实上不能优先拿来清偿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面临扩大的问题。这时,保证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临保护的问题。然而,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担保人事先明知其责任仍然愿意承担此项责任,必定有自己的考虑,有其它利益可图。正如俗语所说,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本文认为,应优先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对于保证人的保护,则可以通过另行向债务人追偿等方式来实现。

注释

①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③由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先刑后民”似乎成为了法院审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绝对原则。但是,该原则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时才能适用。

④该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⑤比如不能认为只要犯罪了就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从而认定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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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吴喜梅.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选择适用[J].天津法学,2011(4):100.

第3篇

关键词:工程;竣工结算;经济纠纷

中图分类号: TU198 文献标识码: A

工程建设已经由计划经济转换为市场经济,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工程经济纠纷也有增加的趋势。由于建设工程的周期较长,涉及面较广,干扰因素复杂多变,施工内容繁杂多样,因而暗藏的工程结算纠纷分歧随处都可能发生,必须始终以足够的重视,让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

一、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1、合同管理不严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单位和承包商之间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文件,各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在起草合同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合同管理人员共同斟酌确定合同的内容、条款、细则,但有些建设单位重视不够,专业技术人员与造价合同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合同的起草,而是由某些领导直接操办,以谋取单位或个人利益。施工合同的重点之一就是工程造价,合同中的诸多条款最终都要反映和表现为工程造价,从这种意义上讲,对施工合同的管理,也就是对工程造价的管理。

2、开工准备不充分。不管过去的“三通一平”,还是现在的“五通一平”、“七通一平”等,习惯上都是由建设单位负责完成,而双方又未正式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往往是建设单位某个领导或某个施工管理人员,现场划个圈,口头表述一下要完成哪些工作内容,发生的经费也口头承诺竣工时结算,这就给竣工结算埋下了纠纷的隐患。

3、施工监管不严格。工程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承包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势必要发生一系列的工作关系,不论哪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不规范行为,都会影响到竣工结算。如建设单位办事程序繁琐、效率低下,承包商又不敢随意耽搁工期,将带来工程量的变化;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一些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若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签字不及时,引起变化的工程量就缺乏结算依据,待工程竣工结算是再补充,容易引起意见分歧。

4、收尾工程粗糙。随着施工高峰期的结束,承包商部分人员,尤其是技术骨干,要么派往其他工地,要么嫌支付这些人工资较高,提前辞退。原由他们承担的工程,往往要交给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接管;或者由不熟悉本工程的人员来干,甚至七拼八凑找几个小工扫扫尾,这必将影响到收尾工程质量。收尾工程往往比较多,且琐碎,没有多大的技术含量,但需要足够的细心和耐心,费工费时,而收益不高。尤其对那些没有图纸的收尾工程,结算时最容易发生扯皮现象。

二、避免工程竣工结算中产生经济纠纷的对策

1、加强审计监督。针对结算造价纠纷的表现及原因,审计工作要妥善处理,降低审计风险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维护合同条款的审计原则。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条款,这既能体现合同的严肃性,也支持了合同订立当初双方的意愿。发包方不允许低于成本费发包,对于高于成本的压价合同认可的应予以支持。又如工程中某些项目,双方商定了单项价格、人工费标准,或材料价格与定额有出入,也应予以认定。二是重事实、重证据的审计原则。有些内容合同不可能完全预先约定,这就要求重事实、重证据,按实际发生处理。事实和证据包括: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实际测量。部队由于缺乏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施工日志、签证对问题的反映可能不全面,甚至不正确,审计时要深入现场,认真调查取证。如规模扩大影响取费标准和工期,就应以重新核定为准;因设计或施工变更,发生增减工程量,应分别计算增减额而后调整合同价款,而不应按单方造价增减价款。三是公开公正的审计原则。要做到调查取证公开,政策规定公开,审计内容、结果公开,让各方把话说完,看明白、听清楚、心服口服,以理服人,不以势压人。如建设方指定材料或供应材料,双方又未约定结算办法,就需要细致地调查取证,搞准价格,换算找差。又如因第三方干扰引起的误工损失和工期延误,应依据建设施工双方约定条款执行,如事先未约定,让双方协商解决,或予以调解。四是事前审计重于事后审计的原则。把握纠纷的成因,在结算前把问题消灭在萌芽阶段。在结算之前进行招投标审计、合同审计、签证审计、材料审计,监督工程管理,严格招、投标和承包程序,优选施工单位,严格控制工程分包和转包;实行合同审查制度,纠正不规范不完备合同;加强隐蔽工程的检查,完善隐蔽工程现场签证手续;及时解决工程中的索赔问题。

2、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工程标底是招投标核心,任何工程标价的合理程度、招标方的正当竞争、招标方招标条件的成熟程度,是搞好招、投标的关键,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及概预算人员的培训学习,把握工程标底准确性,提高工程造价编审队伍整体素质。在议标、定标时,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不搞权钱效易;对施工队伍整体情况,全过程跟踪管理监督,对资审不合格,无施工力量需联合施工的单位或管理水平低下、施工质量低劣的队伍坚决排除,真正使工程造价得到控制,确保工程招、投标工作纳入正常轨道。

3、健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充实工程造价管理人员。任何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不管是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估算、初步设计阶段的概算、还是施工图设计阶段的预算,都是项目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扭转只重视技术与结构形式,而忽视概预算工作作用的现象。现阶段工程定额具有双重性,一是对于国家决定工程的投资的依据、业主编制工程标底时是必须遵循的法规;二是对施工企业在投标报价中具有指导作用。

第4篇

关键词:仲裁,非公有制经济,经济纠纷

仲裁,不同于诉讼、行政裁决和人民调解的优势,具有这几种纠纷解决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能够更好的满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需求。

一、仲裁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也作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其体现了"和为贵"的思想,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一裁终局、保密等特点和优势。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仲裁制度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双方必须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是否仲裁,选择由哪个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什么事项,选择仲裁员等,提交仲裁须双方自愿,通常不会产生激烈对抗。当事人不但有权以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及开庭形式。《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自,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符合当事人希望能较为自主地解决争议的愿望。另外,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受案不受地域限制。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只要当事人约定,国内国外、境内境外案件均可受理。

第二,一裁终局。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做出,案件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新申请仲裁或者提讼。比较而言,诉讼则具有一审、二审,甚至还要再审的程序,耗时长、效率低,是商业人士所熟知的。这也是为何有了诉讼,还会产生仲裁制度的最初原因。

第三,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可以为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包括:案件开庭不允许仲裁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人旁听;仲裁案件的审理及结果,不允许其他人打听、采访、报道。而且,应当事人的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切实维护商业信誉,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大基本制度,它能避免双方争议的公开化,可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同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约定不开庭。对裁决书的内容规定:一般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当事人协议不愿意写明的,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为宽松的氛围,使双方能心平气和的解决争议。

第四,具有强制执行力。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另外,我国已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使仲裁裁决在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能够得到承认执行,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均可在香港、台湾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到认可、执行。

二、仲裁如何更好地为解决非公有制经济纠纷服务

首先,在非公有制企业大力宣传仲裁,提高非公有制企业的仲裁意识。

仲裁事业是一项全新的事业,要贯彻落实好仲裁法律制度,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在街头发放宣传材料,在报纸上设立专版,在电台设立专题,在杂志上设立专刊,在网站上设立专页。宣传要面向基层,面向企业,走进社区,服务群众,为社会各界讲解仲裁法知识,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合同管理人员召开座谈会,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使越来越多的人认识仲裁、走进仲裁,全面提高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率。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认真学习《仲裁法》,积极动员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了解、选择、接受仲裁,充分认识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加深对仲裁法的了解和运用,提高非公有制企业仲裁意识。坚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根本,融入市场经济是关键"的思想,"密切企业、联系行业、辐射社会"作为仲裁宣传工作的整体思路,坚持以企业为基点,以行业为纽带,大力宣传仲裁制度。根据非公有制企业具体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仲裁法律知识宣传培训,为非公有制企业培养解决经济纠纷的专门人才提供法律服务,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非公有制企业家和有关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促进非公有制企业的管理人员了解仲裁、认知仲裁,使仲裁成为解决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手段。

其次,依法规范非公有制企业的合同文本,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仲裁条款。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预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以其他方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比如,规范的合同争议仲裁条款可以是"因履行本合同(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将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新签订合同须加入上述仲裁条款;已印制未使用没有仲裁条款的空白合同,忽视了当事人纠纷解决选择权,应当停止使用;已签订合同的,可主动与对方签订补充仲裁协议,使纠纷解决方式明确下来:在合同修订过程中,各单位应主动与仲裁委员会联系,接受业务指导,商量具体解决办法,认真完成合同文本的修订工作。工商联组织和基层商会要积极引导非公有制企业订立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支持和配合仲裁委员会,为非公有制企业选择仲裁依法服务。有关单位可以通过举办法律讲座和合同管理人员培训班,学习仲裁法律制度,指导他们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规范合同文本,选择仲裁条款,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仲裁委员会要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示范文本,为非公有制企业签订仲裁协议(条款)提供便利。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认识运用仲裁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作用,尽可能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最后,采取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依法为非公有制企业提供优质仲裁服务。

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促使各方当事人对仲裁结果的认同和理解,从而自动履行仲裁裁决,延伸当事人经济合作纽带。

仲裁法施行以来的改革和发展实践证明,仲裁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先进法律制度,是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其作为一种新型的民商事解决纠纷机制,能够结合具体经营特点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找准最符合双方利益要求的方案作为解决矛盾的切入点,聚同化异,从众多解决方案中优选出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从而平和地处理纠纷,促进市场主体继续进行合作。依法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对平等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 傅桃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党建工作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 谭兵,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 肖永平:《中国仲裁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5篇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会计职能是指会计在经济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财务会计有核算、监督两项基本职能。核算职能侧重对事实的描述,主要是对某一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过程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对其结果进行报告。监督职能侧重于纠正偏差,主要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特定主体的经济活动和相关会计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财务会计的这两项基本职能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关系。会计核算是会计监督的基础;而会计监督又是会计核算质量的保障。法务会计职能的作用范围则远远超出了财务会计,不仅局限于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而且在解释财务问题、强化会计的控制职能、收集会计数据以提供诉讼支持、保护和惩戒会计职业人士以及其他有关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虽然都有“会计”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却有着天壤之别。财务会计的目的是着重向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对经济决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提供信息具有公开性。而法务会计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责任,它是对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提出专家性意见,为法庭、仲裁或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会计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实现财务会计目标的关键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质量,因此需要有专门的会计规范。财务会计人员在处理经济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不仅要遵守《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还要受到统一会计规范(如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的约束,其中,企业会计准则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会计规范形式,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分为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法务会计的执业活动涉及三个规范,即会计准则、法务会计准则和专家证据准则(谭立,2006),前两者为会计行业规范,后者为法律规范,三者关系密切,又相互区别。法务会计工作就是将会计语言记录的财会事实翻译成法律语言表述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财会事实经由法务会计之手以专家意见形式送达法官手中,成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务会计准则作为会计与法律两个职业的联结纽带,起到了由会计准则通向专家证据规则的桥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务会计准则外,许多国家的法务会计业务活动都是参照审计准则执行,但制定统一的法务会计准则仍是必然趋势。只有建立健全法务会计准则,才能使法务会计工作有规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证执业质量,提升职业信誉,才能实现法务会计准则与法律法规、准则和惯例的联系和沟通,指引法务会计健康发展。2006年初,我国财政部颁布了1项基本会计准则和38项具体会计准则,这一准则体系已基本上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完成了48项审计准则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标志着我国的企业会计、审计准则体系已基本建设完成,为建立法务会计准则提供了基础性框架。

(七)报告不同

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会计信息的文件。法务会计报告是法务会计工作者根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关的资料等,对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财务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专业判断所形成的一种书面结论性文件。法务会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有十分显著的区别:

1.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财务会计报告的用途在于为投资者、社会公众、政府机构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经济决策所需的相关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报告适用于诉讼实践,为法律事项承办人、当事人等提供认定相关财会事实的专家证据。

2.反映的范围不同。依据“会计主体假设”,财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财务事实仅局限于某一会计主体的相关经济业务;而法务会计报告不存在“会计主体”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项来划定空间活动范围,凡是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可见,财务会计报告与法务会计报告所反映的事实范围差异较大。

3.内容和格式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财务报表至少应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常见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以格式报表为主题,表注及相关信息和资料作为辅助,其中每张报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反映了法律事项所涉及范围的财会事实,通常情况下,法务会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引言、对财务会计资料的分析论证过程和最终的结论等。如果报告人占有资料不充分或资料很少,也可发表“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报告结果。不同经济纠纷或案件的性质、内容不同,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务会计报告没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据不同的业务对象和使用对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别采用不同的格式。

4.时间要求不同。依据“持续经营假设”、“会计分期假设”,财务会计报告作为对企业不断发生的经济活动和资金运动的分期综合反映,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而法务会计是在涉及会计领域的经济纠纷和诉讼发生时,对财务事项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处理,着重于向法庭提供临时的审计证据。

第6篇

本文作者:顾持久龙思岱工作单位:上海市第一警官学校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经济立法及经济司法、执法的莫大成功居至关重要的地位。现在,我们应密切关注司法与执法领域尚存的问题,以求改善有关工作。本文拟略议经济司法与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若干对策性建议。部抵触造成司法上进退失据。例如,关于动迁户的住房安置办法,中央立法与上海立法之间就有矛盾。前者依面积补偿,后者依人口补偿。对不了解有关法律者,其权益往往被无端侵犯;对了解法律者,动迁主管单位与司法机制。

一、经济司法与执法中的几个主要间题。

第一,经济纠纷案件的内容日益复杂化,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案件到处出现,给司法、执法带来了许多困难。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范围的扩大与程度的加深,全国人民发展经济的积极性的极大调动,在使经济繁荣的同时,也使经济纠纷增多、类型更新并复杂化。如果立法工作能够与之适应,那么对司法、执法来说绝对必要的“有法可依”一环,算是具备了。近几年来,我国的立法工作进展极大,态势积极,进度加快,举世公认。可以说,我们已从政策调节向法律调节大大前进了一步。去年以来,国家立法机关陆续修改了与市场经济体制密切相关的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个人所得税法,制定和颁布了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仲裁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经济主体及其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参与者权益的新法律,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执法,中关就束手无策。其三,法律配套欠缺。例如,刑法规定的某些罪名与市场经济发展后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公司法》特意设立“侵占罪”以制裁“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雇员侵吞公司财产,然而《刑法》迄未补充有关罪名与公司法配套,司法机关仍然难以定罪量刑。第二,部分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对经济司法与执法工作的要求。表现主要是:其一、没有严格按照诉讼程序办案,本应由经济审判庭和人民法庭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交由其他庭、室和没有审判职称的人去办理。其二,有的承办人员办案质量不高,甚至偏袒一方,而在执法过程中又故意颠倒宽严对象。其三,司法、执法人员不足,往往因此而延缓审案或执法时间,加深受害方受损失的程度。其四,司法、执法人员知识欠缺,其能力与新形势要求不尽相称。随着证券、期货、房地产、技术、信息以及海外、港澳台的投资参股、航运、补偿贸易、国际融资租赁等方面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增加,司法、执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立法工作仍然存在若干问题,计其大者为:其一,仍存法律空白,某些急需的法律尚未出台。立法的滞后,造成不少案件审理时无法可依。其二,尚有法律矛盾,已立之法的内司《社会科学》1995年第8期)法人员的原有知识与能力就相形见细、难于应付了。以上两点,往往造成司法、执法过程中激烈争论、各执一辞,从而增大了难度。第三,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办案人员执法困难重重。例如,就某市法院的一项判决,执法人员赴涉案的外地执行时,先是当地法院不予协助,继之涉案单位故意推说责任者出差外地。当执法人员冲破重重阻力达到部分执法目的后,归途中执法警车被非法拦截,所载没收的假冒产品被公然抢走,执法人员被野蛮殴打。更为令人气愤的是,当进而追究丰述干预执法、殴打执法人员者的法律责任时,当地公安机关竟轻描淡写地以“殴打他人”仅处行政拘留数日,被抢之假冒产品则被以真品偷换从而掩盖了抢夺赃物的罪责。如果说该案比较典型,所涉间题特别多而重要,那么,退而次之的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执法的例子,则不胜枚举.概而言之,计有下列数类:其一,当地法院对他地法院的执法人员不作协助;其二,当有执法人员前来执法时,故意向案犯透露风声,使之得以躲避执法;其三,对本地的违法事件轻判或不判,客观上纵容违法,从而造成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第四,观念落后造成执法不严。不少司法、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为法制观念不强,不把司法、执法当做整个法制工作不可或缺的一环,因而司法心软、执法手软;二为市场经济法制观念不强而计划经济政策观念未改。这就造成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对当事人(包括法人),尤其是对国营企事业当事人(包括法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抱迁就态度,不敢或不愿依法采取强制制裁措施,其二,对抗拒执行构成犯罪的,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以经济罚款代替刑事制裁,其三,对当事人确实无力履行的,未能依法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五,不少经济纠纷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巨大而复杂,司法、执法上都有极大难度。现在,全国各地群体涉案到处发生,不少案件涉及数十人、数百人或双位数以上的单位,处理不慎,即会引发社会危机,造成社会不稳定。目前较多的群体涉案类型为:(1)征用农村土地引起纠纷。如上海市松江某村253亩地被征用剩20余亩,农民得益极少,且劳动力未妥善安排,造成村民集体围攻乡镇干部。后虽经律师调解,拟经法律程序解决,但若解决不慎,则仍会引发严重冲突。(2)市政动迁和安置引起纠纷。目前已发现多起动迁户集体静坐、示威事件。(3)外汇交易引起纠纷。如香港某公司在沪经营,引起了当事人的集体抗议。有的事件中,还发生非法扣留有关人员的事件。处理不慎,涉案双方都可能制造社会治安问题。(4)集资不当或非法集资引起冲突。有的地方非法集资金额已达天文数字,而案犯或已远走高飞,或将钱财大肆挥霍而无力偿还.受害者往往数达百、千,处理不当,亦会造成人心不稳甚至伤亡事件。(5)巨额购销引起纠纷。如上海某厂生产的“纪念表”的质量问题,黑龙江180多名消费者向上海杨浦区法院集体提讼,扬言法院如处理不妥,将采取集会等行动对付。

二、对策建议

法制与任何事物一样,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的。法制包括法律及其施行,因此,法制的第一层次的内部矛盾就是法律与法律实施中产生的矛盾;第二层次的内部矛盾则是法律的内部矛盾,法律实施(司法、执法、守法)的内部矛盾。笔者主要对第一层次的矛盾与第二层次中的法律内部矛盾谈几点粗浅意见。先看法律的内部矛盾。法律是不应有内部矛盾的。但是,“应有”与“实有”总是存在距离。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由于人们认识水平的局限,由于法律通常具有“滞后性”,“实有”的法律难免有这样那样的内部矛盾。而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力,便是它的这种内部矛盾。恩格斯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为了达到这一点,经济关系的忠实反映便日益受到破坏。……‘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律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经常摧毁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姻。我国法律的内部矛盾主要有两大类:其一,与计划经济体制相应的法律和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法律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目前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原先的所有法律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订的,当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一方面不可能一下子废除所有的既成法律,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大批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其二,市场经济立法也会有一些内部矛盾.而为了建立健全、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这两类矛盾都必须解决,否则,司法、执法中的若干与此有关的难题就永无解决之日。再看法律与法律实施之间的矛盾。为议论的简明,我把司法、执法、守法三者,即法律实施方面的三个主要环节,统称为“司法”.法律与司法的矛盾是怎样发展的呢?简言之即:当社会发生急剧变动时(这在革命或改革引起社会变动都一样),人们首先要求的总是“有法可依”,即首先对“立法”提出要求。于是,新法律一件一件、一批一批地被制定出来了。在这一过程中,往往忽视了这些新制定的法律的实施,表现为司法不力。于是产生了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逐渐把注意力从立法转向司法,从而采取措施加强司法、排除司法方面的阻力,推动司法工作跟上立法工作,使整个法制建设健康地发展.而当司法与立法大致相应时,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经济关系的发展,立法又显得滞后了,法制内部矛盾的重心又转移到立法上。如此司《社会科学》1995年第8期)循环往复,法制就不停地向更高的水平发展。根据以上思考,针对我国目前司法、执法中的一些问题,谨提出以下几点对策性建议:第一,在致力于市场经济立法之时,当以相当的精力,研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期两种经济体制的衔接、两种法律体系的衔接问题。我们认为:当前的立法重点应是“过渡”性的立法,而不是全盘的、不顾及上述过渡的纯市场经济的立法。这样,也许可以减少法律内部矛盾。第二,针对地方保护主义的猖撅,以坚决的立法措施加以打击,为司法、执法排除阻力。地方保护主义是小农经济的产物,带有封建性,与资产阶级革命前的封建割据没有本质的区别。市场经济的发展,以统一的市场为前提,无市场即无市场经济,无统一市场则只有局部的地方性的市场经济。这在资本主义社会与社会主义社会都一样。资产阶级曾以铁与火的革命手段摧毁封建割据,建立全国性的统一市场。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再需要铁与火的暴力去革除类似于封建割据的地方保护主义,但仍需用法制的强力去摧毁它。第三,司法、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应有制度可循、法律可循,因而关于他们的水平提高、资格认定要制度化、法律化。我国大批司法、执法人员大多是从各条战线转业过来的,虽然经过了培训,但其水平、素质未必与审判、执法实践的要求相适应。今后还将有大批人员进入司法、执法岗位,也存在一个如何认定其资格、适时加以考核的间题。为此,规定制度,制定法律,保证司法、执法人员的资质能够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激励现有人员努力强化、提高自己的水平,不留情地淘汰少数不合格的司法、执法人员,已成当务之急。第四,开展全方位的综合治理,在法治轨道上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的调节,都不是某种单一手段能够完全“综合治理”这个概念的提出,是我国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的一个重大突破。针对当前经济纠纷涉案面广、涉案人多的特点,采取综合治理的相应措施,可以减少司法、执法的难度,避免不应有的社会冲突,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

第7篇

    原告:王×,某汽车运输公司司机

    被告:李×,个体工商户

    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原则分配给本公司的各个司机负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个承包司机自己负责养护、维修,每月向公司上交2000元,其余归己。其中司机王×在驾驶自己承包的一辆卡车在运行中,被个体户李×强行将车扣下,理由是王×所在公司与李×有债务纠纷。经协商无效,王×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4000元。此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汽车的所有权属汽车运输公司,王×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无权直接对外行使权利,最后以王×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以其对汽车享有财产权提起上诉。市中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作为司机,其从事单位正常岗位工作过程中因单位公车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应由其单位负责解决,王×直接作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针对本案中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理论上存在两种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王×具备原告资格,尽管汽车所有权不属于王×所有,但被告李×的行为已经直接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李×的行为与王×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不具备原告资格,李×的行为与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王×承包运输公司的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保证王×使用其公司的汽车正常营运,公司因自己与别人的债务纠纷导致不能满足王×的汽车营运,应由公司对王×承担责任,王×无权向李×请求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因为:合格原告的标准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格原告或合格原告所保护的人必须与被告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侵权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合同纠纷中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等;二是合格的原告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法院起诉,并主张自己或自己所保护的人享有争议民事权利。

第8篇

2010年上半年。本院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院党组和分管院长的正确领导下。庭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和“守业服务年”主题实践活动,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要求,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妥善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有针对性的开展调研工作,努力改革审判管理和抓好队伍建设。全庭同志的共同努力下,较好的完成了上半年各项工作任务。

一、以社会矛盾化解为目标。

2010年截止6月30日。二审案件37件)与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数量增加了5件,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审案件2件。增幅为14.7诉讼标的金额4.31亿元,去年同期(5.62亿)相比有小幅度下降,与相比,下降大幅度较大,减幅达57.7连同去年旧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办理一、二审案件50件,已审结34件,结案率为68未结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局部在公告送达和司法鉴定期间,局部案件在做双方调解工作。已结的33件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发回重审的2件。二审案件维持率为48.5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个百分点。二审案件改判率为24.2与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个百分点。调解、撤诉案件共7件,占21.2与去年基本持平,相比提高了8个百分点。从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内部纠纷和激进借款担保纠纷仍为我庭主要案件类型,分别受理了12件和18件。从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分布情况看,南昌中院上诉10件,上饶中院上诉8件,景德镇、赣州、宜春、抚州、九江中院分别上诉3件,新余、萍乡中院各2件。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庭始终以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为中心,坚持公正、高效、和谐司法理念,通过处置好商事纠纷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一是审慎处置涉国有企业纠纷。随着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进程的推进,涉国有企业主要案件类型由企业改制纠纷,包括因改制行为效力发生的纠纷和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引起的纠纷,转变为不良金融债权的借贷纠纷和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国有企业的不良金融债权借贷案件数量虽呈下降趋势,但各方利益抵触加剧,利益平衡难度加大,特别是债权转让顺序被认定合法的情况下,各方利益更是难以协调。庭始终以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大局为重,强调对不良金融债权转让相关顺序进行严格审查的同时加大运用调解、协调、和解等多种措施的力度,从源头上化解纠纷,为国有企业改革发明良好的资产环境。对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庭通过对不服破产裁定申诉案件的审查和对具体案件的协调加强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强调在案件审理中要加强与政府部门协调配合,要指导企业依法依规变现资产,积极预防破产中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安定和社会稳定。二是从维护稳定角度动身审理好各类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公司诉讼纠纷案件主要表示为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纠纷、中小股东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这类纠纷处置不好很容易影响公司的稳定和生存发展,进而会不同水平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处置公司内部纠纷时我庭坚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审判理念,对中小股东提起的知情权、盈余分配等诉讼,既注重协调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审理的秦玉林与九江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中,小股东秦玉林因满意公司不分配利润,与其他股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诉讼主张分配公司利润。由于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可能会造成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权,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如果判决采用诉请又有利于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合议庭通过提出其他救济途径的调解方案反复做股东之间调解工作,庭领导也多次参与协调,最终以其他股东收购该小股东股份形式调解结案,既保护了中小股东权益、维护了公司的稳定和正常经营,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的矛盾抵触。三是以平等维护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审理违约责任纠纷。审理各种类型合同违约纠纷中,庭严格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促进交易、规范市场秩序为指导理念,涉及合同撤销、变卦或解除的诉讼中审慎适用情势变卦原则,对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卦或者解除。主张违约损失赔偿的诉讼中,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严格依据违约事实和违约责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认定违约金数额。

二、能动司法。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一是紧跟省委决策布置。庭作为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保证和服务工作的牵头部门,助推全省七个系统国企改革。依照本院年初重点工作任务分解方案的安排布置。征求本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依法为全省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证和服务的实施方案》明确了工作的宗旨、内容、任务分工、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依照实施方案的工作方法,庭走访了七个系统的相关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召开专题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推进七个系统国企改革的意见建议,及时摸清了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法律问题以及七个系统国有企业对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确了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省委省政府对全省推进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进行动员部署后,庭及时起草并报经院领导批准后下发了本院《关于为七个系统国有企业改革做好司法保证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法院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加强沟通协作,融入大局,共同推进全省经济发展。庭紧紧围绕全省进位赶超、跨越发展的目标,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同时,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务全局,更加注重与省国资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省保监局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动全省经济跨越发展。庭一如既往的就国企改革问题加强与省国资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继续配合支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开展小额担保逾期贷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证和促进我省小额担保贷款在推动守业、带动就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平安市场规则建设的引导作用,加强与保监局、平安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促进我省平安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庭推动下,院于今年2月与省保监局签订了加强合作交流机制的备忘录》明确了三方建立联系人制度、开展业务培训研讨交流、联合开展调研、建立联合调解机制、建立案件料理协助机制等事宜。为积极落实《备忘录》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与省保监局共同组织先后召开了二级法院与当地各平安公司联合座谈会,就平安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平安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就法院与平安行业如何共同服务全省经济发展进行了广泛交流。三是发挥商事审判庭特点,支持和推动企业守业投资。商事审判工作与经济形势、经济建设的发展息息相关,商事审判更多的解决企业、公司法人经济纠纷。庭一充分运用商事审判掌握的经济形式和规律,方面结合全省法院开展的守业服务年”活动。通过依法平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企业自主创新和引进战略投资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法治环境。另一方面,庭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发现的纠纷多发点,深入企业,走访座谈,协助企业掌握经营规律,指导企业依法回避经济纠纷,切实担负起为企业创业、经营提供司法保证和有效司法服务的职能作用。

三、注重实效。

年初我庭针对审判实践反映进去的问题确定了以下几个调研任务:1平安合同纠纷中关于平安人是否告知义务的认定和交通事故责任险中在盗窃、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三种情形下平安公司对人身伤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法院受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剧增,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争取出台平安纠纷审理相关指导意见;2为配合省委关于国企改革的决策布置。庭要求在去年组织开展的破产案件审理情况调研的基础上再进一步深入调研,出台案件审理的具体指导意见,统一全省法院审判思路;3针对银行卡被盗取存款而引发的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组织开展了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中存在问题调研,调研基础上,出台审理相关案件的指导意见。从上半年完成的情况看,三项调研前期任务均基本完成,平安合同纠纷的调研已经完成资料收集工作;atm机银行卡存款纠纷调研演讲已完成;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已基本成形,将于近期下发全省法院和本院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几项调研任务:1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调研,向最高法院反馈了相关意见和建议;2向最高法院报送了至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审结金融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和审理情况;3向最高法院报送了以来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关情况,详细反映了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并相应的提出了加强和改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议。4针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开展调研,形成调研演讲报最高法院,为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素材和资料。

四、加强审判管理。保证公正廉洁执法

一是制定并完善各项审判管理制度。庭进一步修订了民二庭审判管理细则》完善了从收案到结案过程中每一个步骤的顺序要求和时限要求,使民商事审判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为强化审判管理。对每一个阶段工作严格控制时间进度,提高案件审判各环节的运转效率。其次为保证庭务工作能得到及时布置,有序开展,有效落实,制定了民二庭庭长办公会规则》明确了庭长办公会的任务和主要职责,明晰了内部任务分工和决策程序。再次为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庭继续坚持并完善庭务会疑难案件研究制度和庭长指导监督制度。充分发挥庭务会的作用,集中全庭的智慧,为合议庭处置案件提供参考。同时通过庭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和列席全部案件的评议,及时指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强化管理。二是加强学习培训,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综合素质。一方面我庭结合院机关开展的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加强了政治理论学习,进一步深化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争议、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了全庭同志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为民意识和法律意识。另一方面,庭通过选派人员参与最高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业务培训,提升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开阔视野,更新商事审判理念。上半年,庭选派了1名同志参与国家法官学院与美国天普大学司法培训合作项目的学习;2名同志参与全国法院民事证据实务培训班;1名同志参与破产法论坛研讨;1名同志参与全国商事审判研讨会。三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防腐拒变的意识。随着社会利益关系的深刻变化,商事审判工作的环境变得更加复杂。商事法官处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第一线,容易受到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和侵蚀。庭特别注重抓好法官队伍的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不时加大教育力度,引导全庭人员加强自我约束,从思想上、行动上严格要求自己,规范司法行为,拒绝贪婪之心、不伸贪婪之手、不做贪婪之事,固守淡泊,严格自律。

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尽管人员有限,庭还积极承担最高法院和本院党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5月份我庭承办了最高法院在江西召开的全国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研讨会会务工作。庭领导的周密布置、精心安排下,全庭同志齐心协力下,较圆满的完成了各项会务工作,保证了会议顺利召开,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和其他兄弟法院的一致好评。根据院党组安排,庭承担起为七个系统国企改革服务的对外联络和资料报送工作,及时向七个系统改革办报送了本院相关工作动态和信息。由于我庭在全省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中突出的表示,庭被评为全省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先进集体。

回顾上半年。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庭较好地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如办案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调研工作还需要进一步抓紧,尽快转化出调研成果,为大局服务方式方法有待进一步创新等等。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下半年的工作中切实加以改进。

第9篇

关键字:当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论研究 立法例 问题 建议

一、关于当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据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有“当庭宣判”四个字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联合的二个司法解释,《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报告明确提出,“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能当庭宣判的,开完庭后要尽快合议,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第12条指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根据以上不完全的统计,可以得出:当庭宣判制度已经是我国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以及今后一段时间内大力提倡和鼓励的一项制度。

二、关于我国当庭宣判的理论研究

据笔者对相关网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阅,学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对该问题研究者甚少。笔者只查到了五篇论文,即杨建明先生的《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对策探讨》、朱效良先生的《对目前当庭宣判的几点思考》、金广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响当庭宣判的几个因素》、方金刚、刘涛二先生的《当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继山先生的《当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对策》等。

对学术著作,笔者翻阅了: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该书第十四章第一节“裁定与裁定结案”(第402页)、第三节“判决与判决结案”(第412至416页)中对当庭裁判没有论述;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节“判决”(第190至196页)、第二节“裁定”(第196至201页)中对当庭裁判也没有论述;作为研究诉讼法学的大家的张卫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国先生著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中对当庭裁判制度根据本没有涉及;我的学兄温树斌教授,在与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对当庭宣判制度也没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对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对当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诉讼法上的裁判为中心

1、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①该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第3款规定:“前项(指第2款,笔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②该法第310条[宣判期日]规定:

(1)判决应当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困难而有必要时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决不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宣誓时,判决在宣誓时应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③该法典第450条规定:“如判决不能当场宣告,为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评议,判决得推迟至法庭庭长指明的期日宣告。”

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④该法第251条[宣判期日]第1款规定:“宣布判决,应当在囗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以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

5、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⑤该法第190条规定:“审判组织在判决书上签字之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或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宣布法院判决。然后由审判长说明判决的内容、上诉的程序和期限。”

从上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民事诉讼法关于宣判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国、俄罗斯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庭宣判制度。台湾地区、德国则以言词辩论终结日为宣判日,该规定为当庭宣判制度的规定。⑥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则没有规定当庭宣判制度,只规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笔者认为,从诉讼法理论上理解,当庭宣判也是在“囗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的,因此,得出当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的结论,应当没有太大的争议。

上述分析说明,当庭宣判制度,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明确的规定。

四、当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民事诉讼为考察对象

如前所述,当庭宣判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对何种案件可以当庭宣判,对何种案件不能当庭宣判。2、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该二个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具体规定。本文列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也不明确。因此,对上述二个问题有探讨的必要。现分述如下:

(一)对何种案件适宜于当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民事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⑦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有对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民事案件,应当定期宣判。

而对除上述三种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则应当当庭宣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审判员可以当庭宣判。

(二)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的执行不力。与当庭宣判制度相关的有,举证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调查的证据的范围、证据交换制度、当庭证据认证制度等。具体而言:

1、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并没有依据证据规定第33条-第3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制度让当事人举证,仍沿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的让当事人开庭提交证据,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更有甚者,庭审已经结束,当事人仍有证据提供,且仍要质证,并可能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就使得当庭裁判成为一句空话。

2、证据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范围。第17条明确规定了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对上述二条应当理解为,除上述二条外,其他证据均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超出该范围调查取证的情形比比皆是。这使得本应是当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为当庭宣判制度的障碍。

3、证据规定所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7项规定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化和发展,也是当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审理人员并没有根据证据规定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证据交换。此为其一。即使进行证据交换,也使得证据交换等同于开庭审理,使得庭前交换证据成为诉讼前的另一个诉讼程序,增加了诉讼的繁杂。此其二。根据证据规定第38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而司法实务上,对交换证据之日后,当事人仍有提供证据的,而审判人员仍要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据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当庭认定证据应是其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前句更是明确规定“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但在法院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十分少见,对造成该现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围,故不述及。同时,即使当庭认证,也是只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而不是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上作出对证据的认定。①真实性是指由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在审判上对反映案件事实所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证据具有真实性,只是说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②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只有与案件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只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上的意义。

五、提高当庭裁判率的几点建议

提高当庭裁判率,涉及当前理论界热衷于讨论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内部的诸项制度的改革。但因笔者水平所限,不探讨如此大的制度重构问题。从头到尾只是谈一些具体制度的适用及个人的理解。因此,笔者所探讨的当庭裁判制度是从微观上进行的。提出的建议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为了这篇小文的完整,也试图提出如下建议: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能提高当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实实地下苦功夫,学习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不断提高适用的能力。特别是一些理论上方面的讨论,对提高理论水平及法律的适用能力将大有好处。

其三,要有法律、司法解释的空隙中,发现问题所在,进行改革,在实践中大胆进行试用,创造出经验,并为最高人民法院所采纳。此为,法律适用之最高境界。

作者:孙瑞玺,1965年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 笔者认为当庭裁判与当庭宣判是同一概念。因此,本文将二者不作区分。

② 根据“法律之星”2003年第2期数据更新光盘,文件截止日期为2003年4月14日统计得出。

③ 主要的网站有“人民法院报”网、法律图书馆网、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网、中国民商法律网、北大法律信息网等。核心期刊主要有“法律适用”、“法商研究”、“河北法学”等(自2002年至今)。

①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大中国图书公司,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修订版。

② 谢怀试先生译:《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③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④ 白绿弦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⑤ 张西安、程丽庄译:《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⑥ ⑤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理解为当庭宣判。因为,这二个国家或者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与期日宣判并列的另一个规定,即辩论终结时的指定期日。该指定期日,应理解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2款后句规定的定期宣判。

⑦ 第12条规定:“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① 反对者可能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规定在证据规定的四部分(质证)中的第50条。是当事人对证据质证的对象与内容,而不是审判人员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标准。因为,证据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对证明要求及证据的审查判断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才是证据认定的标准。但笔者认为,证据的三性不仅是质证的对象与内容,更是审判人员对证据认定的标准。因为,证据能否成为裁判依据,其最根本的标准仍是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规定第五部分所确立的内容是证据三性适用的具体化,而不是对三性的否定。

第10篇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10年后,最高院于2009年4月2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月1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此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其注重针对性,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引发的矛盾纠纷逐渐转化为各类诉讼纠纷案件进入司法领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明晰合同订立、效力、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妥善解决合同领域的经济纠纷。

合同订立:乐观其成

曾有一段时期,我国对经济合同的签订采取严格的“要式”管理,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否则司法实践中不予确认,这种“要式”传统一直沿袭至今。司法解释对合同订立问题加以澄清,只要能从各种要素确认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无论以何种形式,甚至欠缺某些条款,均可确认合同效力。

最高院对合同订立采取“三要素说”: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合同标的和数量,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此,衍生出其他一些确认合同成立的方法,比如允许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约意向,支持悬赏人公开声明的法律效力,允许当事人不签字只按手印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交易习惯的确认等,无不显示出对合同订立的一种“乐观其成”的宽松态度。

其中,以“行为推定”的方式确认合同成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曾发生这样的案例:建筑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公司向A市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信10日发货,运费自理。”A市水泥厂接信后即发货,但建筑公司已于到货前组织到货源,并以双方未订立合同为由拒绝接纳A市水泥厂的货,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合同可以民事行为的方式达成,从而使实践中大量的事实合同得以成立,有效保障了善意信诺一方的利益。

合同效力:保护善意方利益

司法解释重点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和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尽到《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方没有注意到免责条款的,相对方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要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总体而言,在合同的效力方面,司法解释严格适用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比如,在对无权人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上,允许被人以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表达追认意思;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同履行: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在司法解释“合同履行”的6个条款中,除了2条诉讼程序的规定外,均为关于债权债务清偿的实体性规定。这反映了在当前金融危机深化的经济背景下,恶意逃废债、资不抵债、债务清偿顺序等重要问题已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本是尽人皆知、无需赘言的道理,但有些企业却总是心存侥幸、胆大妄为,想方设法逃债。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出售资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均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最高院给出了“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金融危机发生后,许多经济主体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造成给付不足以全额清偿所有债权的问题,对此,司法解释也做了明确的顺序安排: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允许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的立法均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也一度被写入《合同法》草案,但最终没有被采纳。此次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而这个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是司法机关应对金融危机的积极对策。

但“情势变更”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用以确认合同履行的真实经济背景,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履行加以纠正,但利用不当,也可能沦为当事人肆意毁约的借口,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情势变更”的引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为此,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必须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

违约责任:注重违约金的公平性

司法解释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违约金问题上。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表现在对违约金设定标准过高,从而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例如,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类似的案例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也处于两难境地。

第11篇

关键词: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来源;防治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点多面广,一般中型企业就几十个项目部,有直属的,也有挂靠的,有些企业为了追求产值和管理费,往往以优惠的政策和较低的管理费用,吸纳了一些实力差,管理水平低,不了解底细的项目部,由于没有制定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从经济上制约不了这项目部。有些项目经理恶意的在外面乱打欠条,以企业的名义骗取供货商的信任,赊取材料,有些甚至以本工程的名义赊取材料后倒卖,供货商多次索要材料款而拒不支付,致使供货商将项目经理和企业一并告上法庭,法院以项目经理欠债属于职务行为为理由,在本项目经理无偿还能力时,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欠款。使较多企业都不明不白地吃了不少亏,有的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有一些项目经理挪用工程资金或者在工程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拒付、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到企业、到政府集体上访,给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相当多的建筑企业领导,整天忙于应付由于管理不善、乱签合同、乱盖公章给企业带来了各种纠纷,在外东躲,哪有精力再抓企业的经营管理,造成企业生产经营恶性循环。

由以上可见,建筑施工企业经济风险主要来源由过去的替人担保贷款、拖欠工程款转变为项目经理的经济行为,不管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其经济行为都会影响到公司的经济利益。因为他们的经济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即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上称其为“企业表见人”,即从表面上看起来他们可以代表企业从事经济活动,但实质上有些构成表见,有些不能构成表见。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对表见还没有明确的定义,只能由法官依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定。

要避免企业的经济风险,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及主要部门负责人要明确项目经理及公司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对它们的经济行为应该付什么样的责任及用什么样的方法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和增强对企业的责任心。然而我们明白了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经济风险来自表见人,就应对表见人的构成、具体表现有充分地了解和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就可以达到企业增效,项目增收,避免企业的经济损失的目的。

1项目负责人及企业对外从事经济活动人员构成表见人最主要的要素

企业人指由企业指定的(一般为书面委托)自然人或单位代表企业在某一项目,在约定的时间及地点参与经济活动,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合法的活动。其在委托范围内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表见人可以理解为,没有经过企业授权或已超越授权范围、期限的单位或个人,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从事经济活动,而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或已超越授权范围、期限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企业要对单位和个人的经济行为向他人承担责任。

由上可见,构成表见人最主要的要素为“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依法,指法律上认可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该行为有效。也提到有理由相信。条款中的行为人指未经授权,或已超越授权范围、期限的单位或个人。被人指企业,相对人指他人或第三人、合同的另一方。对以上条款也可以这样理解,只要相对人能拿出有效的证据表明自己是有理由认定行为人有权,法庭将判定该行为有效,构成表见行为。构成“依法有理由相信”的表现形式,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有很多种,现举例说明:

1.1客观存在的形式。可以理解为相对人并不知道企业是否委托,但有事实存在的理由。例如:某项目负责人没有得到企业的法人委托书,但他在全权管理某一工程,在工地入口处门头上有某公司某项目部的标牌,并且在办公室内管理人员一览表中项目经理是他并有照片,他以企业的名义在外赊欠建筑材料,供货商来工地送货并收取欠条时,通过一览表确认他是项目负责人,认为他出示的欠据可以代表某公司,为有效凭证,关键在供货商已确认这项工程是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并确认给他打欠条的项目经理可以代表某公司,构成表见行为。尽管某公司认为自己没有授权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赊欠材料,但事实上他的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目前各地许多建筑施工企业都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并且有相当一部分吃了官司。而作为表见人的项目负责人却都躲得远远的,任凭企业上法庭或者被执行。

1.2由于企业管理上的漏洞造成表见形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①时效无期限。主要发生在工程项目由项目承包人承包,且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而且普遍存在与建筑行业中,具体表现为工程项目承包人赊欠建筑材料、设备时,相对人对其不信任,要求其出具企业的介绍信,而企业在出具介绍信的时疏忽了最主要的两点即工程的名称和有效的期限,致使项目经理长期受益于这封介绍信,赊欠建筑材料,甚至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后赊欠的材料在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把介绍信作为重要的物证,把项目经理和出具介绍信的公司一并送上法庭,法庭往往把此判定为表见行为。

②无范围无对象的即成委托授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管理不严,有的企业为了方便业务人员联系工程,给其开了较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法人委托书,空白的工程合同,持有以上空白信函的人可以随意的在任何地点给任何人出具证明,有些人恶意利用这些空白函件骗取工程,赊欠材料、另立账户、设立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甚至抽逃工程资金、给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③有范围有对象的但无控制的授权行为。企业在授权时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授权人及授权范围,但缺乏监督机制造成失控。例如:某企业在外地承接了一项工程,并将其承包给某人,签订了内部经济技术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条款很多,后又为其成立的分公司,刻制了分公司的印章。某人又同一位项目经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混乱,人工、材料浪费惊人。加之业主以部分材料款抵工程款,工程发生了严重亏损,难以支付民工工资及赊欠的建筑材料,造成民工集体到政府上访,阻塞交通。该工程承包人避而远之,对民工说他们是给某公司干活的找他们要钱去,企业领导只好带着钱给民工发公资。在后面的一年里,公司先后收到50多份法庭传票,并派人去处理该工程的官司,工程所欠材料及人工费均由项目经理在欠据上签名。项目经理作为第一被告,企业作为第二被告被送上法庭,法院开庭时,项目经理在法庭上出示盖有分公司印章的由其个人填写的委托书,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法院认定分公司公章、委托书有效,自然判定企业偿还债务。项目经理挥霍工程资金,倒卖建筑材料,乱给自己找来的民工头打条子,到头来却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就是无控制授权造成的恶果。由于逐级授权,或项目经理发现项目工程严重亏损,为了逃避个人责任,在空白信函上偷盖了分公司的印章,构成了表见,成功地逃避了经济责任。

2不构成表见的行为种种

判定是否构成“表见行为”充要条件为:“依法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关键在于“依法”和“有理由”,依法指相对人是否有在法律上站得住脚的证据,有理由可理解为客观存在。例如:某项目部原挂靠在甲公司承包工程,在某供货商处赊欠过材料,后又挂靠乙公司承包了工程,但未在供货公司购买材料,由于项目经理拖延支付材料款,被供货商告上法庭,乙公司受连带责任。乙公司提出,供货商出具欠条为项目部在甲公司承建某工程时所欠,不应追究乙公司的法律责任。应追究甲公司的法律责任,该行为对甲公司构成表见,对乙公司不构成表见。又比如某项目经理在甲公司承建某工程时在某供货商处购买过材料,工程完工后被甲公司解聘,又到乙公司承包工程,又到原供货商处赊欠材料,供货商认为,该项目经理还是甲公司的(甲公司社会信誉较好,乙公司较差),就同意赊欠材料,后来该项目经理拖欠货款不支付,被供货商连同甲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法庭判决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供货商没有检查该项目经理真实身份及没有核实材料使用工程由哪个公司承接。属忽视审查而相信该项目经理对甲公司还有权,不构成甲公司的表见。

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某行为人为赊取建筑材料而冒充某公司员工,供货商不信,某人就说可用电话与某公司经理联系,联系结果是对方称某人为自己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材料员,同意委托前去赊欠材料,于是供货商信以为真,材料被提走,经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于是供货商就将某行为人与某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最终某公司不负法律责任,行为人没有出示某公司法人委托书、介绍信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而是凭借一个电话,就轻信了行为人,属“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不属于表见。

是否构成表见,要看其认定的相对人是否有可靠的法律依据,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只凭行为人口头说明或以旧有身份来确认都是无效的。例如某项目经理在甲公司多年,长期以来的一直由某供应商供应某种建材,信誉一直很好,虽然没有甲公司的书面委托,但管理上已经存在一种委托关系。供货商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的行为有效。某一项目经理一年换一个公司挂靠,供货商搞不清楚,形成了一种较复杂的关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分。

3表见的防范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提高各级经营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增加企业员工的法律常识,加强对项目经理的普法教育,坚持依法经营,照章办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从根本上杜绝表见的行为的发生。

3.1完善制度,选择好项目经理,把好每道关口。

形成表见的纠纷,构成他人“依法有理由相信”的证据往往是企业证照、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委托书、稍有疏忽,就可能引来官司。因此,企业要建立完善的、操作性强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或他人外出联系工程需要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时,不能随意交给他人,应由公司派相关部门的人员携带前往,并建立借出回收登记制度,需要以上证件的复印件时,应该针对具体的工程,在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公司印章,注明日期并建立档案,不注明具体工程和日期是很危险的,他人可以拿着这些东西到处招摇撞骗。

对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的管理,要明确审批权限,做到一章一请示,一章一登记。公章一般应该由公司办公室专人管理,下班后应放入保险柜中,因为公章被盗用后自登报声明前发生的一切后果将有公章所在单位承担。加盖公章的批准权限一般为公司的总经理,他人需要开据介绍信、证明等函件时,一定要问得清清楚楚,有必要的还要亲自打电话落实,用词要严谨,不可由他人写作,以防止他人增加内容,可产生时间效应的一定要注明时效期,一般情况下最好不要开据空白介绍信。

法人委托书是行为人代表企业行使受权范围内职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从委托书的格式上,不应用便函,或随意打印,应为纸质较好印刷厂专门印刷的专用委托书,明确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授权事宜、时限,一样都不能少,并由企业法人亲笔签名,法人代表出差时,应请示后才可加盖私章,并做好电话请示纪录,这样做得好处是当事人一方面按制度办事,另一方面也同时保护自己,如果不加以请示,擅自做主加盖公章、私章,出了问题很难说清。加盖公章时最好留有只有盖章人自己才能识别的标记,以方便以后辨认真假。

合同章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工具,法律上的重要证据,更要严格控制,审批权限为总经理。保管人员为合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最好不要交与行办室和公章一同管理,否则很容易混淆在什么场合用什么印章,合同章是专用在工程合同和协议书上的,一般情况下,必须有合同管理部门评审合同总经理亲自过目签字后方可加盖合同章,也要尽量避免总经理不管合同,不亲自过目签字,由合同管理人员加盖私章的做法,一旦出了问题,合同管理人员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同时也免不了这样的责任,给企业造成损失不说,还使自己丢了饭碗,还有可能负法律责任。合同章也要做到不见总经理签字不盖章,并建立合同盖章登记制度。

财务专用章是公司财务收支的重要工具,同时也是法律上的重要证据。其审批的权限应该为公司的财务主管或财务总监。财务专用章使用频繁,一般由财务总管或财务总监负责,对外出据欠条或能形成法律文件时应该请示总经理,平时使用时也要做到一章一登记。

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但是还要靠人来操作,因此,印章的操作者应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应具备一定的学历,有一定的工作资历和处理各种具体事务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合同章的管理者同样应具备的各种能力,要具备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知识,能够进行合同评审,检查出合同拟订条款中的不合法、不合理条款并给予更正,明白如何利用合同条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印章的管理者除了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对企业忠诚,不谋私利,忠实地执行公司的制度,当好总经理的参谋。有些表见官司正是因为总经理的一时疏忽,签了字,印章管理者不认真审查内容而造成的官司。出事后追究不了印章管理者的责任,但是给企业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在本文提到对“企业忠诚”而不是对“某一个人忠诚”。

3.2加强合同管理,实行风险抵押承包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在企业的管理手册中都有,但相当一部分施工企业是流于形势,一是具体的内容不全,二是对违犯规章制度的人并没有预防措施和可操作的处罚手段。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到建筑施工企业构成经济风险的主要来源是项目部,就应该对项目经理建立一种激励和约束机制,约束机制中以风险抵押为主要手段,公司在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前,先与项目经理签订风险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应该具备明确双方关系、确定经营方式和范围、承包方式、甲乙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工程资金结算、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同时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可以分成三种形式,一是现金抵押,按工程总造价的5%到10%交纳现金。二是房产抵押,将项目经理本人的房产证交给公司并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书,去房产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手续。三是机动车辆的抵押,凭机动车辆的抵押协议书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手续。

实行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项目经理的各种行为,但这也不是唯一有效的手段,还要和其他防范措施一并使用才能取得杜绝表见行为的效果。

3.3加强工程管理做好成本预控和阶段性控制

加强工程管理是防止建筑施工企业经济风险的根本,工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工程质量一旦发生大问题,对企业是致命的打击,造成项目经济风险的最大化,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同样对企业经济利益至关重要,发生一起重大的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就是几十万。因此,加强工程管理,是防止企业经济风险首要的任务,由此可见,防止企业经济风险,杜绝表见纠纷的发生,不是企业哪一个部门的职责,而是企业管理人员的共同职责。

事实证明,凡是给企业造成较多的经济纠纷的项目部,大都是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差,成本消耗高的项目部,因此做好工程成本的预控和阶段性的控制也是至关重要的。工程成本的预控,应该从工程的成本分析入手,确定工程的最佳控制成本,也就是与项目经理签订目标成本,列出成本控制表,将建筑材料、人工工资等,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分类、分项计算出来,同中标的预算成本相对照,再根据市场实际材料价格,人工工资等确定最佳的控制成本,利润指标。

在施工阶段,根据工程进度对照成本进度表,所有分类、分项成本支出均不得大于成本控制指标,否则,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的核定,一定要有专人把关,施工现场审核,不允许有作假现象存在。严格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由项目经理根据工程进度中各种材料的需求量,报材料计划及购货地点,由公司控制支付。防止挪用工程款,即使打欠条也是在公司的严密监控下进行。

对于挂靠的项目部,更要严加管理,前面我们所说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经济风险来源于项目部,确切地说,更大的经济风险来源于挂靠的项目部,挂靠的项目部经营管理水平低,专业管理人员不配套,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不考虑严重后果。有些项目经理恶意制造经济纠纷。对这些项目部,企业要派专人进行管理,控制工程成本。杜绝管理漏洞,达到企业和项目经理双赢的目的。

3.4加强工程资金管理,防止挪用资金

许多建筑施工企业,特别是实行经济技术承包的工程,工程资金失控也是造成企业承担经济风险的主要原因之一。有人认为,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又交了风险抵押金,不必过多的管理他们的财务。因此,有些项目经理误导业主,一是说把工程款打到项目经理个人账户上就代表公司了,二是说工程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公司会挪用,工程交不了工。因此,业主直接拨款给项目经理。加之资金不到位的工程较多,会产生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挪用本工程款支付其他,本工程赊欠材料、人工工资较多,造成经济纠纷,构成表见行为,企业受损。

因此,无论什么样的项目部,工程款必须进公司帐户,再由公司审查后拨付项目部,监控工程资金流向,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另外,在与业主签定工程施工合同时,要有个约定,工程款不进入公司帐户,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业主负责。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在选择投标工程和投标项目部时,对资金不到位的工程,不能选择没有经济实力的队伍承担施工,否则后患无穷。

建筑施工企业是一类管理较复杂的特殊企业,加之建筑市场开放后,施工队伍流动性大,企业内部管理人员流动性大,因此,只有加强管理,不能赋予管理人员过多的经济权利,要设法降低施工队伍的流动率,不要随意接受不明底细的施工队伍,加强企业用工交流,加强对行为人的监控,包括已离开企业的行为人的监控,使企业经济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第12篇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那么,怎样的才能对当事人或第三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一种经过合意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约束力。《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订立合同的行为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在法律上就产生了约束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个条件:(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条件是:(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房地产合同是众类合同中性质较为特殊的一类合同,此类合同的订立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原《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等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还应当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合同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海南特区来说也不例外。但是前些年海南房地产由于盲目开发、缺乏预见和规划,使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热、过快,加之当时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出台滞后,造成海南房地产市场混乱,经济活动无章可循,直至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开始施行,这种现象才逐渐得以缓和,海南房地产市场也才开始逐渐步入正轨。

二、房地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尽管在95年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有了法律的保障,但是95年之前因无法可依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遗留下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方面的纠纷却不少;而且即使是在95年之后,因整个海南大气候仍处于转型、过流阶段,一些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涉及房地产方面的其他活动仍然是不甚规范,法律法规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冲突,如此引起的纠纷亦很多。如何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涉及房地产活动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和这之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特定的经济环境和现实状况,在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对合同效力作出准确、合法、合理的认定,以便更好地解决现存的房地产纠纷。

在此,笔者想首先介绍一个典型案件来具体分析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即原告海南省工业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该案案情是:1991年9月25日,原告海南省工业厅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白龙南路的宿舍楼一幢转让给原告,房屋为框架结构64套,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共计房款为56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之前,付款方式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天之内,一次性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一个月后再付100万元,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个月内付清。在原告付清房产转让款后五日内,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五次给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支付共计人民币565万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于1993年1月10日将宿舍楼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以房改方式将房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现均已装修入户居住使用达四年,因两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成讼。再查: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行政划拨用地,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原海口市国土局批准用于建设综合服务大楼,作为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咨询业务场所。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1988年7月27日在海南设立的,其经营范围是开展城市规划、建设技术、房地产方面的咨询业务;1992年该中心因歇业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从上述案例可见,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有几个方面是不合法的,首先主体上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无权订立房屋预售合同;第二、该合同的标的物所依附的土地是行政划拨用地,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原批准的用途是建设综合服务大楼,非住宅商业用地,而建设部海南咨询服务中心未经批准即擅自更改土地用途进行商品房开发和经营;第四、合同在订立时,所建房屋也未达到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售条件。很显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违反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有关办法,完全符合认定无效合同的条件,本应当认定为是无效合同,按无效的合同来处理。但是在此案中,有一个特殊的情节,即原告已将取得的房屋以房改的方式出售给本单位职工,职工们均已装修入户居住达四年之久,如按无效合同来处理-返还房产给两被告,那么无辜职工们的利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而且也将严重影响生活和工作,而且事实上在全案的审理过程中,职工们的反响是最强烈的。另外,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原告及两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最终该案以认定合同有效来判决,并经终审维护结案,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也达到了应有的社会效果。

上述案例是众多案例中的一个,但是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它突出反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中存在的连锁关系,它让我们清楚地看到审理此类案件不仅仅只是处理开发商与第一手买受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充分考虑以标的物为焦点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因为以买卖关系牵头的一连串的合同关系层层相扣的,其中兼杂有抵押关系、租赁关系、合作关系等等,若处理不当,将会引起恶性循环。故结合此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循立法本意,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我国制定的原《经济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1999年制定的统一《合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看出,无论是以前的《经济合同法》还是现在的《合同法》,它制定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法律是发展和进步的保障,而稳定是一切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前提,两者相辅相承,共同推动社会进一步向前发展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为执法机关,我们的目的也就是为社会发展和进步扫清障碍,我们的任务是化解社会的矛盾,调和不利因素,所以执法机关审案判案应该通透法律的立法本意,以稳定大局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各类经济关系也纷呈复杂,最近中国又面临加入WTO,经验的不足和客观形势的影响使我国法律法规存在不甚完善和出台滞后的现象,使法律本身和现实状况存在差异和予盾,这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前述的案例,如果从绝对的法律角度说,合同确订无效是无疑的,但是一旦确认合同无效,矛盾就会激化,这就是冲突所在。

具体来说笔者认为第一、诸如此类涉及到众多的散户的利益或内部集体的利益、买断产权的、具有连锁关系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的纠纷,如果仅仅是因为土地转让、报建、规划方面的手续欠缺或不全,而依据省政府、市政府的根据经济状况制定的规定,可以补办、补全这些手续的,有关的合同应该认定有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依据各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结合上述案例,被告没有为原告方办妥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补办手续就是采取违约责任中规定的补救措施的一个内容,这就可以反过来说明手续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因为法律在作强制性规定的同时,是允许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对于不涉及众多散户或内部职工利益的案件,如前,假设原、被告在订立合同后,原告海南省工业厅并未将房屋以房改方式出售给职工,只是闲置着,或租赁予他人、或抵押予他人而他人尚未押断产权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不论是房屋被闲置着,或出租、抵押予他人,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承租人依法可以继续承租,抵押也只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并不必然导致抵押物的产权转移,而且抵押权人的真正目的也不在于此,最主要的是这些情况都不尽然引起社会大面积的负面影响,而且作无效无理,在返还财产上也是实际可行的。

(二)保护善意相对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制订法规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外,还着重强调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在过去的《经济合同法》、新的《合同法》里都有所体现,比如新的《合同法》的第四十九条就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笔者认为在处理房地产开发经济纠纷时应与立法原则一致,也应该充分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甚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下面笔者从房地产纠纷的几个类型来具体阐述。

第一、房地产转让纠纷

房地产转让纠纷是房地产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的一部分,通常致使合同无效的事由是:商品房预售时,或者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投入工程开发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根本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等等。一般来说如果买方已经入住,并已支付大部分房款,有关欠缺的手续可以补办的,应维护买方的利益,除非是买方主张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按有效合同处理。如果预售的房屋尚未交付,或工程尚未完工、不可能完工、工程欠缺有关手续、发展商亦不愿意承担责任等情况,可按无效合同来处理。

其次,由于行政机关或发展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证,第一方买受人在未取得房产证之前又再次转让的情况;假如第一手卖受人已明示或此后买受人已明知这一情况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支持。因为作为第一手买受人并无欺瞒的意思表示,而此后的买受人已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状况而仍愿意购买,并非不知情,不属善意的范畴。而且对于第一手买受人来说,未能取得产权证并非其个人原因所致,其已付足房款,可视为其已实际上取得产权,其利益应该受到保护。

如果此后的买受人确不知情,而房款已支付,也已经入住,开发商有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合同可确认有效;如开发商无能力办理房产证的,则确认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处理。当然在确认合同无效时,对占用房屋居住的损失要依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第二、房屋租赁纠纷

在海南经济特区,流动人口众多,房屋租赁行为也是比较活跃。在这一块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争议在出租方和承租方是否到房产管理部门就房屋租赁办理登记备案手续。1995年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第17条规定:“《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赁证。”在该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这之后也不甚规范,许多租赁行为并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笔者认为在《办法》之前房屋租赁行为未办理备案登记的,如果此租赁行为一直延续至《办法》后,而依照省内的规定可以补办的,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有效,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应责令及时补办。而《办法》之后的租赁行为原则上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但是不可否认,在海南本地,租赁行为的随意性很大,而且租赁本身有其特殊性,即承租人只要使用了出租的房屋,即使没有有效的租赁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所以对未办理备案登记的租赁行为,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租赁行为本身未持有异议,只是对租金的支付持有异议,一般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证出租人能合理地获取租金,但也应责令补办手续。

对于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确有过错或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况可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法律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提出的违约金、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出租人实际产生的损失可视为承租人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补偿的,这样就可避免一方当事人借主张合同无效而逃避租金的给付。

第三、房屋抵押纠纷

房屋抵押与房屋租赁一样,依法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矛盾发生于“先已预售,后又抵押”或“先已抵押,后又预售、转售”的情况。一般认为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而预售未预售登记,买受方没有支付大部分房款未入住等情况,应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如果抵押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但是预购方已基本付清房款入住、或购房者众多、房屋已被多次转售且也基本付清房款的,应认定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因为作为购房者来说,在审查房屋的实际状况方面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其没有合理审查实物状况的能力和责任,且如认定合同无效,在返还财产上也难以执行,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着重保护购房者的利益,而且这种做法与前述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是一致的。

第四、房屋建筑质量纠纷

房屋建筑质量纠纷近年有上升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关房屋质量问题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一般认为此问题产生于有效合同基础上,只是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在这方面,保证交付房屋的质量是出售方的义务,买受方通常没有审查房屋质量的能力和责任,故此类纠纷着重保护买受方的利益。

但是不排除房屋出售方在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房屋存在瑕疵的真实情况,侵害买受方的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所谓房屋质量上的瑕疵应有合理的解释范围,如果在合理范围内的瑕疵,法律允许采取补救措施,也就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原《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规定:“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统一的《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被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是法律对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无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也应按上述规定来处理。概括起来,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主要是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赔偿;二赔偿损失,这些主要是针对过错方而言的,对于非过错方也并非不需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处理上,笔者认为在上述前提下,也应遵循几点。

(一)公平原则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无效合同的处理中,也应贯彻这一原则。比如因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而引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按规定,租赁关系无效,承租方将房屋交还出租方,并且有过错的出租方仍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但是这里有一个不可忽略的情节就是,承租方既便没有过错,但其确实也是使用了出租方的房屋,属实际受益人,出租方也是遭受了没有实际使用房屋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像有类似的情况,仍应考虑让没有过错的承租人支付实际使用房屋的租金,才比较公平合理租金的确定可通过估价部门进行评估。因建筑质量引起的纠纷也有类似的情况,即在合同因此而确认无效后,出售方应赔偿买受方的损失,但同时也应考虑买受方已实际使用了房屋,也有一定的受益,故可参照租赁的确认方式给予合理的使用补偿。

(二)避免累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