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08 17:09: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金融监管的原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关键词:CEPA;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法律协调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其三,考虑改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比较正式的,能就两地实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事项进行裁决,享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争端机构,确保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施。当前至少可以考虑参照WTO争端解决机制,完善CEPA“联合指导委员会”的地位、职能、组成程序、所作决定的效力等等。争端解决机构应仅就涉及两地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实施的有关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在人员组成上确保公平。参照WTO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强调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处理“两制”的适当性,而非仅仅是“一国”下的行政命令解决。
【关键词】新金融文明 金融监管 影响 监管路径
“新金融文明”是依托信息技术驱动,在继承传统金融优势的基础上,能够更好适应实体经济多层次、多元化发展的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在保护好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更广阔的天地?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一、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一)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范畴
传统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机构只需要对实体银行进行监管。
新金融文明要求监管从“实体扩展到虚拟”,既要重视传统领域的监管,还要强化虚拟范畴的监管;从单纯监管商业银行向监管多种主体转变。从理论上讲,新金融文明拥有无尽的参与主体。从现实来看,新金融文明业务的参与主体既有传统商业银行,也有互联网企业,还有其他诸如保险公司、小额信贷公司等。新金融文明实现了金融的多主体发展,也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二)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方法
互联网技术是新金融文明的技术支持。要实现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的金融有效监督,就需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比如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判断可能的风险状况。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还可以结合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当然,在金融监管中,传统的一些有益经验依然可以使用。要将传统监管经验与互联网监管技术相结合,以取得更好的监管效果。
(三)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责任
新金融文明在带来金融便利的同时,由于进入相对便利、要求不严等原因,也存在诸多的安全隐患。比如P2P“跑路”事件就严重挫伤了新金融文明的推进。同时,新金融文明开放的特征,吸引了广大用户尤其是中低收入用户,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引发极大的社会问题。这就决定了新金融文明背景下,监管责任更大。新金融文明的发展现实,要求金融监管机构必须要结合现代金融文明发展实际,在监管方面不断探索、创新,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
(四)新金融文明影响了金融监管思维
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偏重于“监管”,将“监管”作为主业,工作重心是明确“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与容忍程度”等。新金融文明则要根据市场需求状况,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产品,产品创新性强、市场环境变动大,单纯的界定“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能做的范围”将会束缚新金融文明的发展。比如“余额宝”诞生后央行等监管部门的表态,就引起了社会广泛争议。这就要求监管部门需要在重视风险控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二、新金融文明背景下金融监管原则
(一)适度监管
新金融文明的特征需要金融适度监管,但是不能过度监管。比如针对“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的监管措施,就被多数民众认为过度监管。如果对互联网金融予以过度监管,将会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创新,制约互联网金融发展活力,最终影响我国整个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混业监管
新金融文明融合了多种金融业务形态,本质属于混业经营。针对新金融文明这一特征,在监管中,就必须要坚持混业监管原则,而不能再采用传统的分业监管思维。从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来看,分业监管的弊端不断凸显,分业监管的优势则不断减弱。针对当前新金融文明发展的需要,要坚持混业监管的原则。
(三)民主性原则
平等与开放是新金融文明的本质属性。传统金融监管更多的是一种“威权监管”,“权力”或“权威”是实现监管目标的保障。但是在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再依靠“威权监管”则容易引起反弹。前面反复提及的“余额宝”等宝宝类产品监管就是一个例子。新金融文明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更具有民主性和平等性。
三、新金融背景下金融监管实现路径
(一)明确适度监管的基本原则
适度监管应该至少包括如下内涵:一是互联网金融必须无条件接受监管,不能脱离金融监管,不能放任自由。无论是从国家金融安全还是维护相关参与者的利益,以及从国家宏观政策制定等方面来看,都需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金融监管要秉持审慎态度,尤其是对创新产品不能盲目的套用传统监管模式和思路。要根据产品的发展情况,科学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鼓励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目标的有机结合。三是在金融监管中,要从现代金融发展的大局出发、要从改善金融服务质量的角度出发,避免运用监管维护特定部门或机构的利益。
(二)探索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
从某种角度而言,无论是我国还是国际范围,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发展缺乏合规性和合法性。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考虑构建“安全港制度”。“安全港制度”的目的是:厘清新金融文明背景下各类活动(包括产品创新、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非法性标准。凡是列为非法范畴的活动,一律不得进行。“安全港制度”也可以理解为“负面清单”制度。
(三)推动监管机构协调整合
推动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整合是新金融文明监管的必然趋势。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短时期内将“一行三会”合并为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缺乏可行性。为了适应新金融文明监管的需要,可以通过定期协调制度、集中办公制度等措施,强化各个监管部门的相互协调,确保信息交流,以实现监管力量的整合。在长远来看,随着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家可以结合互联网金融发展趋势,设置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或考虑在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立金融监管风险理事会,统一履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责。
(四)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
要积极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监管。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互联网技术的硬件与软件建设。在硬件方面,主要包括网络、信息设备等。在软件方面,则涵盖了人才、互联网技术运用意识与理念等。要结合当前我国的“信息高速公路”建设、“智能社会”、“物联网”等战略,不断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软硬件实力。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要善于“借力”。互联网金融企业目前已经在大数据、云计算等方面储备了相应的技术,一些互联网企业巨头(比如阿里巴巴、腾讯、百度)等,则依托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等,掌握了大量的信息资源。金融监管部门要强化与这些企业的业务联系,以提高监管效率。
总之,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催生了新金融文明。新金融文明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金融监管模式、思维和方法难以适应新金融文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促进新金融文明的健康发展,需要相关部门在金融监管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
参考文献
[1]武杰.第三方支付对金融监管带来的影响[J].时代金融,2015,32:261+265.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法律 不足 措施
金融危机,就是指金融资产、金融机构或者市场的危机,表现为,金融资产大幅度下跌、金融机构频频倒闭、金融市场暴跌等。金融危机可能是局域性的,如欧洲自由经济区的金融危机,也可能是系统性、国际性的,如美国金融危机所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随着全球经济自由程度的加深,整个国际市场中,所有国家的经济都具有对外的交流,自然也会受他国金融状况的影响,因此,现在产生的金融危机多是全球化的系统化的、金融危机,其破坏力度也相对局域性的更大,而我国作为全球化推进的重要成员之一,自然就备受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影响,但是,也正是金融危机的存在,才能够让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承受巨大考验,促使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能够重新自我审视,明确金融监管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并不断寻求解决措施。
一、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的不足
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在危机的冲击中,暴露出管理层面和操作层面的不足。
首先,从管理层面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缺少必要的管理人才,对于金融监管法律的重视程度低于其他发达国家,从而致使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本身存在不完善,在金融危机的巨大冲击当中,监管层面平时的疏忽就让金融危机在我国的损害程度有所上升。
其次,从操作层面来说,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相对较低,就算我国实行了多元化的监管体系,看似与国际已经接轨,但是,多元化的监管体系并没有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力,一些法律监管机构更是稳如泰山,毫无居安思危的意识,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低执行力,不仅仅让法律本身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还让金融市场的操盘手更是有机可乘,暗箱操作,致使金融市场表面风平浪静,实则暗涛澎湃,埋藏诸多危机。
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不足的原因
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集中于管理和操作两个层面,针对这两个层面的原因分析,则主要从内外两个角度来进行说明。
首先,从我国自身的角度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人员不足和意识欠缺,以及执行力度较低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相对较晚,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虽然近几年有很快的发展速度,但是金融监管的基础薄弱,独立性不强,协调性也不够,并不能支撑快速膨胀的金融市场,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建设都是借用国外的监管法律来不断实现的,都还处于摸索之中。
其次,从外部环境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本身还不完善,分头监管与多方监管并存,监管效率较低。但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却空前加快,在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中,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列发达国家的货币政策,都直接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特别是近几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就直接对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损害,这就使得尚处于摸索中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备受到冲击。
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所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是来自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自身在金融监管方面有所欠缺,才能够让外部行为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有机可乘,并引发巨大波澜,如果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足够完善,整个金融机构对法律的执行力度也到位,不管金融危机的破坏力度有多大,最终,我们都能够以不变应万变,实现全身而退。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从自身入手,提高自身的整体实力。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
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
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四、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
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
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
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
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出发和立足点,要服从和服务于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一个有效率的金融监管制度应该符合四条原则,才能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中的七大关系。
在金融的监管上,长期以来存在两大派别,一派是金融监管学派,主张进行金融监管;另一派是自由银行学派。坚决反对金融监管。但无论如何争论,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对金融业进行严格的监管。自由化越是发展,金融监管就越严格,当前已经发展为国际监管的协调领域。金融监管需要遵循哪些最基本的原则,才能处理好监管中的各种关系?我国从1996年以来。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相应启动了一系列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把中央银行推到了一个“消防队”的位置,四处救火,到处掏腰包,本来风险分散在各个点上,央行一救,全部风险都集中于中央银行身上了。这又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金融监管怎样才能达到既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又能维护金融安全,避免中央银行成为“消防队”呢?在世纪之交金融监管面临的环境,是更严峻还是更宽松?怎样建立我国有效率的金融监管体系,实现金融安全?对上述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是主观偏好还是客观必然
从理性化层面来考虑,所以对金融业毫无例外地实行严格监管是来源于金融的内外矛盾,这是由客观要求决定的现实策略选择。实行严格监管,从金融的内在矛盾来看主要有以下原因:(1)金融自身的脆弱性。金融业自身资本只是带有象征性的,即便是按巴塞尔协议规定达到8%的标准也没有意义。上没有哪一家金融机构是由于资本充足率不足而破产的,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因为流动性不足出现支付危机而导致的。(2)金融的脆弱性还在于金融资本的趋利本性和虚拟性。现在全球每年的外汇交易总量超过外贸交易总量的60倍,全球平均每天有约1万亿美元的游资。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和虚拟性,构成了金融本身的脆弱。(3)市场失灵的内在缺陷。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一个手段,但不是一切手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将会导致市场失灵的出现。(4)由于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这样就产生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由此可见,金融的内在脆弱性决定了对金融进行监管的客观必然性。
金融监管的必然性还有着外在原因,那就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和金融霸权相结合形成的金融风险全球化,导致当代金融风险的“核裂变”效应,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它的扩散和冲击力呈几何级数扩大。这可以从当代金融危机上看出来。当代金融危机最明显的特征在于:突发性、扩散性、恐慌性、渗透性。金融安全危及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和主权维护。正因为如此,金融对一国经济来说也是一把双刃剑,一国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金融,但随着金融的发展,又成为威胁一国经济安全的定时炸弹。人们对金融的态度,就只能采取趋利避弊,利弊权衡而取其利。
因此,金融监管就是在金融内外在矛盾发展不可调和时情况下采取的制度安排。正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不同态度,早在三年前英国有一个经济学家曾预言:“21世纪将是金融毁灭的世纪”。而一个积极乐观的唯物主义者则是另一种金融观:“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全盘皆活”。如何防止毁灭论,坚持核心论,矛盾的焦点就落在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上,即如何建立有利于金融安全的监管制度。在我国,至今采取的化解风险、整顿金融秩序的措施还远未达到这个效果。
二、金融监管原则的探讨
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呢?在这里我想提出四项原则进行:(1)金融监管要服从服务于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排这一目标,要摆正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而不能把它颠倒过来。监管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我们的目的是要达到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要避免为监管而监管,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监管就没有意义了。如果拿这一条原则来检验近四年来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从处理的18个行政关闭、破产清算的案例来看,就和这项原则不相符了,在一定程序上则是遏制金融创新、降低效率、积累风险,把金融的活力也扼杀了。(2)金融监管机制必须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职能用主观的行政意志来代替市场机制,这样才能达到服从创新、效率和安全的目的,不然就会导致政府失灵。市场不是万能的,而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在这方面,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例就是最典型的。海南发展银行的倒闭案处置就是主观行政违反市场规律,混淆重组和市场退出界限的典型。在某种程度上,政府失灵比市场失灵带有更大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3)金融监管要依法监管,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要防止金融监管者的行为扭曲,建立对监管者的权力制衡机制。现在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派出的工作组越来越多,但监管工作的效果却不理想,这也说明依法监管还必须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制度,这样才能真正按客观规律办事,而不是因人因事而异。(4)金融监管不是也不可能消灭金融风险。应该看到,建立金融监管制度,提高金融监管能力的终极作用在了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实现市场潜在收益的环境和条件。监管的最终目的不是消灭风险,而是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市场参与者实现收益创造条件。
因此,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应从上述四条原则出发,才能处理好七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金融监管和金融制度变革的关系。不能用监管代替制度变革,也不能因为监管而妨碍制度变革,改革应该始终是统揽全局的,要用改革的观点研究监管。(2)处理好监管和业务创新的关系。监管和创新永远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没有创新就没有监管的生命。(3)监管和安全的关系。监管不是要消灭风险,而现在有一些出台措施是经不起推敲的,比如信贷员实行贷款责任终身制。既然银行要提取呆账准备金,这就意味着必然有烂账出现,那又怎么能要求信贷员为此终身负责呢?就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避免呆账的产生。(4)监管与效率的关系。提高效率是监管的生命之所在,监管制度安排一定要有利于提高效率。就而言,人民银行九大区行的设立符不符合效率标准呢?提高效率有待检验,现在能看见的是摩擦上升、效率下降、成本几倍增加、金融监管真空比比皆是。(5)监管与对监管者监管的关系。我国只有监管而无对监管者的监管,由此产生的风险是中国埋藏最深的金融风险,当前建立对监管者监管的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中更为紧迫的任务。(6)监管中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关系。在二者的关系上,行政监管一定要服从法律监管,特别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尤为如此。(7)监管的内部性和外部性的关系。金融监管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必须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的关系。中央银行的监管是外部监管,其基础是被监管者的内控制度,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来发挥作用。
以上是我们在研究金融监管时应注意的四个原则和应处理好的七个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实现金融监管的目的。
三、世纪之交监管面临环境的判析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制度转轨、转型、加入世贸组织、面对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我国的金融风险确实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原来被掩盖的风险将会逐步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面临着严峻的环境。
从内部环境来看,金融监管的严峻环境表现在:(1)银行不良资产积累的风险。我国银行业在剥离出1.4万亿不良资产存量后,新增不良资产又在增加,不良资产比例并未降低;资本充足率在补充了2700亿元,达到8%之后,第二年就又跌落下来,金融资产以每年20%的速度扩张,而资本金却无补充来源,一不能扩股增资,二不能提高资产折旧率,三不能调险权重,四还限制表外业务的,这又如何能提高资本充足率呢?这样,呆账坏账率降不下来,资本充足率升不上去,金融盈利能力下降,优质客户群的大量流失将是商业银行发展的致命威胁。(2)金融泡沫风险。最近几年我国出现了三种泡沫:a.股市泡沫。有人说股市泡沫有那么一点,不严重,市盈率只有40倍,不算高,不构成对宏观金融的威胁。但是如果仔细看一看股票市场上的四大基础结构要素,就会发现,一旦股市出现,风险是无法估量的。b.房地产金融泡沫。c.储蓄存款和外汇存款转换形成的同增同减泡沫。在1998年前我国国内利率比港澳台利率高出一倍的情况下,港澳台的一批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入内陆套利,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存入国内银行,这就导致在账户上的外汇储备和储蓄存款的双增长。在经过1998年的“七加一”的降息后,大陆利率比港澳台的利率低一倍,这时资金开始外逃,储蓄存款增幅出现下降,外汇储蓄也在减少。(3)我国内部还面临着制度风险。a.产权不明晰的“大家拿”病;b.追求政绩的“好消息”病;c.黑箱操作的“不透明”病。这是最严重的制度风险。
就外部环境而言,从世界金融发展形势和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来看,我们面临的外部环境也十分严峻,存在着许多威胁金融安全的问题:(1)资本的非法流入流出。目前我国每年至少有1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在公布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中,错误与遗漏栏中相当大的部分就是由资本外逃造成的。(2)经济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如果我国金融落后的经营方式没得到根本改善,很可能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后,负效应远大于正效应,造成加入世贸组织后挑战大于机遇。(3)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金融业的冲击。外资银行的进入造成国有银行优质客户的流失、人才流失,利率市场化改革对汇率稳定的冲击,再加上国际资本的流动,使得中国金融业面临的冲击是巨大的。(4)美国金融霸权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现在美国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发言权是最大的,这样,它就会利用这些组织对我国的经济主权乃至国家主权提出要求,这一点从墨西哥和韩国的金融危机中部已经很清楚地看到了。(5)资本账户开放的风险。现在我国仅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仍没有放开。但资本项目开放又仅是一个时间问题,利率市场化必然推动汇率的频繁浮动,只要利率、汇率口子一开,资本项目不开放也等于开放了,这就增加了资本项目管理的难度。(6)国际游资对我们的冲击。所谓国际游资就是短期资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统计,现在国际游资已超过10万亿美元,平均每天有1万亿美元的资本在全球寻找利润。(7)金融发展对我国金融业的威胁。(8)金融装备落后,国产化水平低,这是金融安全的最大隐患。(9)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与形势变化要求存在巨大的差距,严重落后于金融发展的需要;(10)金融立法尚有一大片空白,信托法、基金法等都未出台。将外部十个问题集中起来看,最主要集中到两点:资本项目自由化决策和中国金融科技装备水平的提高。
四、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改进思路
1.要通过改革国有制度,建立金融稳定发展的微观基础,这是构建稳健金融监管体系最基础的工作。要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健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以此来提高企业效益。
2.要建立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有效的金融运作体系包括:提高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和监管能力;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建立起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协调运转的机制,打破国有商业银行垄断的金融格局;发展民营商业银行,建立一批与传统体制脱离关系的以民营企业为股东的银行,专门为高新技术产业、民营成长型企业提供服务。
3.稳定推进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使金融运行转移到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来。包括:(1)人民币自由兑换。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币的自由兑换问题已提上议事日程,根据我国的国力,只能采取先贸易后非贸易、先长期后短期、最后开放短期的逐渐过渡的方式,中国人民币可完全自由兑换没有也不应该有日程表。(2)由分业经营进入混业经营。从近两年看,在这方面我国的步子迈得很快,现在证券业可进入同业拆措市场,保险业也可以通过购买基金进入股市,商业银行开办股票抵押贷款等。中国银行目前已集银行、证券、保险多种业务于一身,成为一个综合性金融公司了。(3)利率市场化改革。我国从2000年的9月21日开始对外币利率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外币贷款利率放开,大额外币存款利率放开,由市场决定,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同业公会参照市场利率议定,由银行统一执行。外币利率的市场化改革使中央银行由利率的决定者转变为利率的监管者。目前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思路是稳步推进,先外币后人民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后城市,先批发后零售,这反映出了我们利率改革的谨慎原则。(4)汇率自由化。要发挥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作用,就需要汇率工具的配合。因为利率是本币资金的价格,汇率是不同货币之间的比价。二者作为货币资金价格的同质性决定了在资本市场开放的条件下,利率调整必须考虑到汇率的协调。
4.建立稳健的金融监管体系。在建立稳健的金融监管体系过程中,要着重考虑将监管的三驾马车形成合力为一驾马车,现在三驾马车的联席会议表明我国已经不声不响地走出第一步。而且在监管体系的构建上,为了更好地由现在的分业监管尽快向合业监管的过渡,需要尽快考虑与国际接轨,建立国务院直属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同时,积极发挥一线监管机构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实行适当分级监管,由现在的一级监管转变成三级监管。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制体系完善
一、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尚需完善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年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我国在加入WTO后,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享受“国民待遇”,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不断深化,在金融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的大背景下,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开始显露。在混业经营格局下仍然实行分业监管架构,将会出现制度落后于市场的弊病,导致监管失灵和低效。
(二)忽视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现有的金融法律尚不能包容规范所有的金融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四法一决定”的颁布实施使《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失去效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的监管职能因无实施细则而难于落到实处。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不能保证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金融监管。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主要是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与主要的法律法规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可操作性不强,在实际实施中缺乏科学定量而导致不易把握尺度。最后是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缺乏有力地约束机制,使得监管不如预期。
(三)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不到位
金融监管组织体系建设不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现行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的监管职权规定过于原则,在监管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监管主体行使监管职权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三是法律法规未对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做出明确要求,降低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四是金融监管的多元化影响了监管工作中合力的形成。除人民银行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证券委、证监会、审计署等,都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负责了一定范围的金融监管工作。这些部门的职能缺乏严格、科学的界定,相互间缺乏一种协调机制,常常互相牵制,影响了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完善的一些看法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为了我国金融行业能稳健运行,保持较强的国际竞争能力,必须加强对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也为我国完善金融监管法制提出了紧迫的任务。
(一)建立现行监管体制下的有效协作机制
随着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分业经营的限制不断被突破,分业监管的制度安排将直接影响我国监管效率的提高。实施制度创新,建立金融监管一体化组织体制,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效应将是必然的选择。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中,建立协调机制可以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制度安排着手:首先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协调合作的框架内容和原则性要求;其次是通过机构之间签署备忘录,明确相关法律中难以细化的协调合作事宜;再次是通过对协调组织机构的人事安排实施操作层面上的协调。
(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在我国目前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应着实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秩序以保证监管体制正常发挥监管作用。首先,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与配套的实施细则,对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金融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彻底清理、全面修改和完善,使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使体系自身的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其次,修改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与WTO和国际金融惯例不相适应的相关条款规定,以便在中国入世的大环境中构建一套完整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目前,金融业不同种类业务的交叉在我国金融市场逐步显现,如同业拆借市场中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拆借、债券回购等业务;债券市场中保险公司和银行之间的回购交易等业务,对上述“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需要完备的超前性立法、各主管部门的监督协调和进一步合作。
(三)建立健全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竞争越发激烈,中国金融行业大整合时代必然来临,政府的金融监管职能也即将面对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要充分实现金融监管的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备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提升金融行业的国际竞争力。
1.央行核心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应因其有得天独厚的优势而在金融监管体系中发挥其主导带头作用。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发展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天然职能和首要职能,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应该主动维护金融监管政策的公平性,构造有利于各金融分支机构公平有序竞争的金融生态环境,为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合理安全的保障体系。
2.行业互律监管。应尽快在各类金融机构中成立金融同业公会,制定同业公会公约来协调各类金融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关系,并实现行业内部监管和自我约束监管功能。这样可以在政府无法触及的法律死角范围内,通过行业自律规范等规避金融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以促进各类金融机构的协作运行和共同繁荣。
3.金融机构自律监管。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是抗御金融风险的基础和关键防线。在现今金融行业逐步国际化和资金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必须建立一整套金融业内部监控制度以落实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并借以控制各类金融风险,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4.监管当局的信息监管。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存在着金融分业经营,法律允许某些领域的金融交叉,因此应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建立整体的信息监管机制,使国家能及时、准确的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以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
参考文献
[1]张忠军著.《金融监管法论-以行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阿兰·S·布兰德:《银行监管的原则》,《广东金融》,1996年第4期.
关键词: 风险偏好;监管强度;金融监管有效性
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217(2013)05-0002-07
一、引言
自2008年爆发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界关于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及如何监管才更有效的质疑声四起。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研究,涉及不同的参与主体,包括: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同其他监管行为一样,金融监管面临的最大难题是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其中最突出的是委托—问题。
国外较早利用信息经济学对金融监管进行研究的是stiglitz和weiss(1981),他们将信息经济学的理论框架引入信贷市场的分析,对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1]。kane(1981)提出一种“辩证”分析监管的框架,利用“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他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当局提供监管的激励不足是引起监管低效的主要原因[2]。boot和thakor(1993)以及walsh(1995)等也通过实证得出了类似的结论[3,4]。laffont 和tirole(1993)在其《政府采购与规制中的激励理论》(a theory of incentives in procurement and regulation)一书中,系统地将激励问题引入监管问题的分析,成为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分析监管问题的典范[5]。dewatripont和tirole(1994)的《银行审慎监管》(the prudential regulation of banks)著作中运用的也是信息经济学和契约理论的分析工具 [6]。
在我国的金融监管中,存在着社会公众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之间的多层委托关系(如图1)。不难看出,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委托问题仍然是这些多层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国内利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研究金融监管问题相对较晚,但相关研究成果却不少。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
1.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郭根龙、冯宗宪(1999)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如何进行有效的金融监管 [7];谢平、陆磊(2003) 就金融监管部门的腐败行为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通过建立监管当局与被监管对象的跨时博弈模型,分析金融监管腐败的一般特征胁迫与共谋[8];刘晓星、何建敏(2004) 对我国金融监管运行机制进行了博弈分析[9];李明扬(2006)的研究表明, 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化了银行的道德风险,解决的办法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管约束[10];张仰谦、叶民强(2007) 在引入声誉机制的基础上用博弈论方法分析监管部门与金融机构间的寻租行为[11];王春梅(2009)指出金融市场各方主体间存在着目标上的不一致以及信息不对称,实施准入监管的过程成为一个监管当局与金融机构之间博弈的过程[12];吴桐、徐荣贞(2010)利用演化博弈理论,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与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进行分析[13]。
2.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①之间相互博弈。王定元(2001)认为,伴随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违规投资行为普遍存在,这是监管者与投资者博弈的结果[14];蒋海、刘少波(2004)认为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金融监管者的目标会偏离,导致监管者提供有效监管的激励不足和监管的低效率[15];饶育蕾、王颖(2011)通过建立监管条件下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的多方博弈模型,分析信息结构对冲突、监管行为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16]。
3.监管机构内部博弈。王振富、冯涛(1999)针对我国在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方面存在的金融目标多重性和矛盾性、金融监管机构的内部博弈分散有限的监管力量、金融监管双方存在着同谋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分析[17];陆磊(2000) 分析了信息非对称和利益集团对金融市场和消费者利益的负面影响[18];李成、马国校和李佳(2009) 应用进化博弈理论透视中国人民银行与三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行为,发现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处于低效率状态,监管各方在博弈过程中存在“搭便车”现象[19]。
4.政府与监管机构之间相互博弈(金融监管治理)。江曙霞、郑亚伍(2012)针对监管者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问题,分别就政府部门与金融监管人员在完全信息和不完全信息下的委托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对激励机制设计有借鉴意义的建议[20]。
纵观以上文献可以看出,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在金融监管领域的研究很大一部分集中于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博弈问题(委托-问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结合博弈双方不同风险偏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效性进行研究。不同于以往从整个金融系统角度出发的研究对微观个体的关注不够,本文从金融机构个体的角度出发,尝试研究微观个体风险偏好和经营效率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影响。力求避免从整个系统角度出发研究监管有效性而可能存在的不足,即顾及了整体的系统性风险,但提出的对策却过于宏观,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13年第5期2013年第5期(总第185期)江曙霞,夏徐斌:风险偏好、监管强度与金融监管有效性基于委托理论的博弈分析
二、金融监管机制模型
(一)基本模型设定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指出:监管的目标是保持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信心,以降低存款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同时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的银行体系[21]。即监管机构不仅要维持金融系统的稳定,同时要保持金融系统必要的活力和竞争力。
借鉴巴塞尔监管委员会的原则,引入变量q,表示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健性的比值,即q=竞争力指标值/稳定性指标值②,q值同金融监管效率的关系如图2所示。
在金融机构发展的初级阶段,机构的活力和竞争力都远远不够,在保证金融机构必要稳健性的前提下,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会给监管当局带来更多的收益。当金融机构快速发展并且慢慢走向成熟之后,稳健性对于机构的重要性越来越高,此时提高稳健性会给监管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金融监管当局所做的工作,无非是在金融机构发展的不同阶段,平衡好机构的竞争力和稳健性。
设定1:委托人(监管机构)希望人(金融机构)按照委托人的利益选择一个q值。监管机构收益为s(q),且监管收益最初随着q值的增加而增加,在金融机构竞争力与稳定性最佳平衡点q*达到最大,之后随着q值的增加而减少。在q*左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竞争力不够;在q*右边,s′<0,s″<0,此时金融机构的问题是稳健性不足。本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是指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维持金融机构最优状态的有效性,表现为实际q值同q*的偏离程度。偏离程度小,金融监管有效性高,监管收益大;反之,金融监管有效性低,监管收益小。
设定2:
金融机构没有固定成本,成本存在不同类型θ∈θ={θ-,},>θ-,θ为金融机构的单位成本,体现金融机构效率的高低,低效率对应,高效率对应θ-。虽然单位成本只有高低两种类型,但是它的具体值是变化的,并且随着q值从大到小呈现出从无穷大逐渐降低最后收敛于一个固定值的趋势。不同类型出现的概率为v和1-v,成本函数为c(q,θ)={(v,1-v)θ-q,q}。该函数表明,金融机构要注重平衡自身的竞争力和稳健性。如果竞争力很高,θ逐渐收敛于一个固定值,但稳健性过低,则q值会很高,总成本c(q,θ)会很高;如果稳健性好,但竞争力太低,金融机构效率太差,θ值很高,总成本同样会很高。
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知道自己的类型θ,但是监管机构不知道;非风险中性金融机构决策前不确定自己的类型,但是知道自己的类型概率分布为{(v,1-v)高效率,低效率},监管机构同样也不知道,因此信息是不对称的③。
设定3:
契约变量ν={(q,t)q∈r+,t∈r+},t为监管机构从监管收益(部分源于激励机制实施而节约的监管成本)中拿出的用于激励金融机构的支付,这同传统的监管机制有所区别。这里监管部门的角色定位不仅仅是监管,同时还有激励。从监管实践中也可以看出,传统的监管理念已经很难做到有效监管。
(二)完全信息下的最优契约
在完全信息下,最优契约等同委托人自己执行
(三)可行契约设计
在不对称信息下,高效率的金融机构可能模仿低效率的金融机构从而获利,这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失灵,金融资源不能得到最优配置。因此,设计一种契约,使得高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q-*,t-*},低效率的金融机构选择契约{*,t-*}。这个契约必须满足以下激励相容约束:t--θ-q-≥t--θ-,t--≥t--q-。
即高效率金融机构不会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同样低效率金融机构也不会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的行为。从以上激励相容约束可以推导出:θ-(-q-)≥(-q-),因为≥θ-,则q->。
(四)信息租金
在完全信息下,所有的金融机构只能获得零收益,即金融机构相应的收益水平u-*和*分别满足:u-*=t-*-θ-q-*=0和 *=t-*-*=0。但是,在不完全信息下,情况有所变化。考虑一组契约,{(q-,t-);(,t-)}是激励可行的,则高效率金融机构模仿低效率金融机构获得的收益水平为:t--θ-=t--+δθ=+δθ。
δθ称为信息租金,这种收益源于人对于委托人的信息优势。下面,将用u-=t--θ-q-和=t--分别表示每种类型的信息租金。
三、低监管强度下最优契约分析
所谓低监管强度,是指监管机构监管力度小,缺乏相应的审核和惩罚机制,或者是虽然有审核和惩罚机制,但是执行不力,形同虚设。下面分析在这种背景下,不同风险偏好的参与者(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的博弈行为。
六、结论
在金融已经成为经济核心的今天,金融监管的重要性无须赘述。金融监管是否真正有效,以及如何监管能更有效,才是学术界和实业界未解的难题。本文从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通过深入剖析博弈过程中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结构,并区分不同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结合监管机构监管强度,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主要结论归纳为以下三点:
1.要区分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率实施监管,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监管行为。本文得到的均衡结果说明,高效率金融机构始终能到达最优状态,而低效率金融机构却始终偏离最优状态。因此,监管行为要具有灵活性: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监管机构宜采取原则导向的监管⑩,给予其更多的自主性,激发它们的竞争力和活力。原则导向的监管不是放松监管,相反,原则导向的监管难度更大,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金融机构人员素质、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以及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沟通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对低效率金融机构,则要采取规则导向的监管⑩。否则,盲目的监管不仅达不到理想的监管效果,而且会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对高效率金融机构的不当监管实际上是监管资源的浪费)。 2.博弈过程中的风险偏好结构影响监管有效性。因为风险中性和风险厌恶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左偏,其表现是竞争力不够,适宜的监管对策是提高其竞争力与活力;而风险偏爱的低效率金融机构右偏,其表现是稳健性不足,适宜的监管对策应更倾向于稳健性的提高。
3.提高监管强度有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虽然,对低效率金融机构的监管不能达到完全有效。但是,监管机构引入审核和惩罚等机制,提高监管强度,确实有助于缓和低效率金融机构的偏离程度,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注释:
①主要是指纳税人和投资者。
②竞争力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实力(如机构个数、主营业务收入以及净利润)、经营能力(如净利润增长率)和盈利能力(如净资产收益率);稳定性指标主要指金融机构资产的质量及抗风险能力(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
③根据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影响参与主体风险偏好的因素众多,其中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自我认知。若参与主体对自身有准确的认知,则他倾向风险中性;反之,他会倾向风险厌恶或风险偏爱。
④监管机构对各金融机构的监管是相互独立的,假设监管机构不受资源约束的影响,要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总效用最大,只要监管机构对每个金融机构的监管效用都达到最大即可。
⑤q-an表示监管机构风险厌恶和金融机构风险中性的情况下的q-值,以下同理。上标中的首字母表示监管机构的风险偏好,第二个字母表示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n表示风险中性,a表示风险厌恶,f表示风险偏爱。
⑥因为低效率金融机构谎称自己是高效率金融机构,从而模仿高效率金融机构是无利可图的,所以没有必要对自称是高效率的
金融机构进行审核,这一点在求解时也会得到证明。
⑦υ=υ(θ,)表示对高效率而谎称低效率的惩罚,=υ(,θ)表示对低效率而谎称高效率的惩罚。
⑧最优契约时,金融机构不会出现谎报行为,因此实际惩罚不会发生,υ不进入目标函数。
⑨下标a表示引入审核机制后的变量,以下同理。
⑩原则导向(principlebased)的监管不拘泥于合规的控制,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良好的原则,鼓励金融机构采用合适的方法来遵守这些原则,并根据其经营结果决定是否要对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措施;规则导向(rulebased)的监管则是一种过程控制式监管,要求监管者制定描述性的详细规则,监督金融机构的合规状况,并根据是否合规来决定对之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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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作为国际社会经济中重要的、综合性的国际调节主体,调节的领域由GATT的货物贸易扩展至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服务贸易,特别是GATS及其两个金融服务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金融服务协议》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生效确立了WTO对金融服务国际调节的法律体制。中国加入WTO后,进一步扩大了金融服务开放,中国的金融监管将受到WTO的国际调节,中国的金融法律应加以调整。
一、中国在金融服务开放中具体承诺的特点 中国加入WTO后,在《加入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中,对金融服务的开放做出了具体承诺,与其他国家在《金融服务协议》中所做出的具体承诺相比,这些承诺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中国对金融服务开放的限制主要在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中国对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和批准标准权为审慎性的,没有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的要求以及上述限制措施主要集中在以商业存在的形式提供的金融服务方面等。
二、WTO及国际调节对我国金融监管造成的影响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的约束。根据GATS第1条和第16条规定的市场准入原则,中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列明的条款的内容,除非在其承诺表中做出明确限制,否则不得采取与GATS不符的措施。比如不得限制其他成员向本国提供金融服务的总量或进入本国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的数量等。根据GATS第17条,列入具体承诺表中的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部门如果符合表中所列的任何条件和资格,中国就应给予其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构成了对中国金融监管的约束,中国有义务按照其承诺给予其他成员同等待遇。
第二,对审慎监管措施的约束。根据《金融服务附件一》第2条,一成员为审慎起见,可经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的措施。但是,如果这些措施与GATS不符,则不得用于逃避其在GATS下的承诺或义务,即监管措施应当是出于审慎目的而采取的。
第三,确立了金融服务的保障机制。尽管WTO鼓励各成员国扩大金融服务开放,但同时它也确立了维持金融市场稳定的保障机制。中国在开放金融服务贸易的过程中,可以对其已承担有关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义务的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措施,只要符合GATS规定的有关条件,即使与其承担的义务不符,也视为不违反WTO的规则。
三、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如何应对国际调节机制 应对国际调节机制应着重抓好三个方面。
第一,中国金融服务开放必须循序渐进,与金融监管相协调。按照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中国应当根据自身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逐步推进金融服务的开放。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本国金融监管能力较弱时就迅速开放金融服务,最终导致国内的金融动荡。目前中国金融监管能力较弱,相关立法仍不完善,一些监管手段的实效也不明显,因此还不宜过早开放国内的金融服务。虽然中国已在《加入议定书》中对金融服务的开放做出了具体承诺,但其实施还要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在确保本国国内金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WTO要求的同时,应从长远和全局的角度来考虑所要进行的“立、改、废”。
第二,灵活采取审慎原则,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WTO关于金融服务法律规范的一个原则就是审慎原则,即一成员为审慎起见,可以采取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者、保单持有者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的措施,也可以采取保证金融体系完善和稳定的措施。因此,我国在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和对各种金融机构的监管中应灵活运用审慎原则,采取资本充足性监管、流动性监管和存款保护监管等一系列监管措施。通过对申请人资本金、从业人员资格、是否得到母国的有效监管以及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稽核,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业务经营等进行监管。
第三,加强金融监管协调与合作,对各类金融集团提供有效监管。当前中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已呈现出共同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涌现出一些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如光大集团、中信集团。中国加入WTO后,扩大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其中有许多外资金融机构也是属于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或全能银行。为确保对这些多样性的金融集团进行有效监管,应抓紧制定联合监管的具体规定以防止将来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
此外,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还涉及到母国、东道国和第三国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的问题。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背景下,为避免由此产生的国际金融动荡,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当务之急。所以,中国应随着开放进程的加快,通过协调各种双边、多边的货币汇率政策,加强国际间的金融监管合作,有效预防金融风险。
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改;金融危机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6-0089-04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源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迅速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在此背景下,美国奥巴马政府开始大刀阔斧地推动全面金融监管改革。2009年6月,美国财政部公布《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计划》,标志着奥巴马政府正式启动金融监管改革。
一、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原因分析
美国的“双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一直被视为成功典范,推动了美国经济高速增长。这种监管模式是“分权制衡”精神的经济表现。其优点在于:一是具有超脱于市场竞争者之外的监管机构,能够更公平、客观、严格地发挥监管职能;二是各类综合性和专门性法规齐全,监管专业化优势突出,提高了监管的权威性。各监管机构的监管对象和范围分工明确,在金融工具比较单一、容易掌控和驾驭的时代,可以起到很好地防范风险的作用。可以说该监管体制曾是美国金融业发展繁荣的坚实根基,对于美国经济的发展功不可没。然而,在金融创新日新月异的今天,这种监管模式已经跟不上金融市场的变化,随着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双线多头”的监管体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缺陷,并使一些风险极高的金融衍生品成为漏网之鱼,风险由此孕育和扩大。这种监管模式的缺点在“次贷危机”中得到充分的暴露。
(一)监管重叠
美国金融监管机构既有联邦的,也有州一级的,针对不同的业务领域,设立了不同的监管机构,各部门、各产品的监管标准不统一,基本上属于分业监管的体制。这种“双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使得美国金融监管机构过于庞大、权限互有重叠,在实践中产生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种重叠经常会加重被监管机构的负担。以花旗银行为例,它不但要受到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银行、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储蓄机构监管署以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还要受到50个州的地方监管者的监管,每年必须定期地向多家金融监管机构提交各种报告,结果无疑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监管成本。二是机构重叠导致监管当局对风险信息反应迟缓,处理效率低下。由于各种监管规则制定得越来越细,以至于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没有任何一个金融监管机构拥有监控市场系统性风险所必备的信息与权威。监管部门之间在应对威胁金融市场稳定的重大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协调机制,使得在“次贷危机”风险逐渐蔓延并形成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的过程中,没有一个机构拥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调控。最佳监管时机在各方监管机构协调的过程中错失。
(二)监管空白
美国“次贷危机”暴露出另一缺陷。是与监管重叠同时存在的监管空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实现了混业经营,但分业监管体制并没有实质性调整,表面看每一业务领域都有专职机构负责监管,但混业经营导致金融机构多种业务交叉。金融创新往往同时涉及银行信贷、证券、保险、投资银行等多个业务领域,单一领域的监管就容易使交叉领域出现监管真空,造成了监管的错位与滞后。以飞速发展的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为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仅掌握部分自愿登记的对冲基金情况,对于大多数以私人公司形式设立的对冲基金则毫无办法;而美联储(FED)也只能基于稳定金融体系的考虑,要求对冲基金的交易对手如银行等提供相应的数据,但是至今仍无任何专门监管对冲基金的法规。同时,监管当局认为对冲基金和它背后的投资者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因而不需要监管。与商业银行相比,美国的投资银行受到的监管较少。根据分工,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监管投资银行,美联储(FED)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和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只要求投资银行提供连续的年度财务报告,并且只监管其中的证券经纪业务,而不管其他业务。上述缺陷的存在导致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和对冲基金游离在联邦监管之外,对投机风险产生了监管真空,最终引发了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爆发。
(三)监管失控
现代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高杠杆率、高关联度、高不对称性的特性,令现代金融体系内的风险产生和传递呈现出了新的特征,即以证券化为代表的金融衍生品成为导致、放大和扩散此次金融危机的主要通道。在围绕次贷和次债进行的各种衍生过程中,监管是严重失控的。以“两房”危机为例,“9.11”事件后,为了刺激经济的发展,美国政府不断降低利率,2001年至2004年,利率降到了历史低点。为了争取更多的客户和资金,投资经理们不得不选择高风险的投资策略,大幅提高杠杆水平,或者收购高风险的资产,次贷及其相关衍生产品自然受到热捧。而美国政府寄希望于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来拉动经济增长,暗示信贷机构放宽贷款条件,为次贷业务的发展以及实施次贷衍生产品等高杠杆投资创造了有利条件。围绕这个链条,出现了一系列令人眼花缭乱的金融衍生。伴随着近10年来的金融创新浪潮,以住房贷款等为基础资产,美国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迅猛,产品设计得越来越复杂,这些产品的真实价值和风险等方面信息的透明度也随之下降。参与各方在逐利动机驱使下,使得市场价格长期偏离于真实价值。由于政府监管失控,导致次级抵押贷款这种金融创新产品的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进而使得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作为一个整体,对基准利率上调与房价下降的抵抗能力日趋脆弱。偏离的价格最终必然会回到均衡,其表现形式就是令市场难以承受的“次贷危机”。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实质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计划》从6个主要方面勾画了奥巴马政府的全面金融监管改革蓝图:一是识别和监管系统性风险;二是扩大监管范围,将对冲基金、OTC衍生品市场、信用评级机构等纳入政府监管之下;三是加强消费者保护,避免抵押贷款、信用卡、保险等金融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四是建立合理有序的处置机制,应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经营失败,避免出现“大而不能倒”的问题;五是提升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和促进国际合作;六是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监管。
(一)以超级监管机构克服监管套利
一是以超级监管机构减少差别从而减少套利机会。在次贷危机的形成中,监管缺乏统一性与金融机构业务的综合性矛盾给市场提供了过多的监管套利机会,使监管被动放松。以银行为例,美国银行经
营范围突破了原有的存、贷和结算三项传统银行业务,广泛涉足证券、保险和房地产业,银行变成了不同程度的多种经营的金融机构。同时,监管机构并没有发生改变,沿袭了分业多头监管模式,各机构的监管职责既有明确的分工,又有一定的交叉。美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包括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各州委员。这种监管方式在美国的金融现代化法案实施后也没有相应调整。在分业多头监管下,监管功能重叠,银行常常有两个以上的监管机构可以选择,金融机构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甚至制造机会为自己谋取比较有利的监管,从而实现监管套利。超级监管机构设计,意图使监管机构减少,从而监管机构之间的差别减少,差别减少从而使套利机会减少,增加监管力度。
二是超级监管机构形成超级监管权力以防止监管套利。超级监管机构的实质是赋予它超级的监管权力,特别是行政监督权力和直接市场干预,使监管措施富有层次。在经济平稳时期,金融监管机构通常采用标准化监管方法和内部模型法监管,所以监管机构的行政权力不易体现。但是,危机发生后,这两种方法受到质疑,人们认为对所有的金融机构都采用这两种方式并不适合,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达到监管标准就能避免出现问题。行政命令式的监管重新被美国政府采取以阻止次贷危机影响扩散,如2007年12月6日美国总统布什宣布冻结次贷利率,部分贷款利率将冻结5年。由于行政命令具有执行简洁、一刀切的特点,不给金融机构以套利机会,尽管它被认为是非市场手段,对银行发展不利,但它能够迅速有效地阻止危机发展的特性,作为监管的一种手段在监管改进中被重视。《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计划》的实质就是计划由政府行政机构特别授权给美联储更大的权力,使作为私人机构的美联储易于采取政府机构一般的行政命令式的监管手段。另外,在次贷危机中,融资市场流动性降低促使美联储采取前所未有的干预措施,以缓解银行间货币市场的压力,IMF在其报告中认定了这种干预的成功性,从而使直接的市场干预得到了认同。
(二)以加强监管合作克服监管本位主义
次贷危机与以往全面爆发的危机不同,它的爆发形式是链条式的,从局部到全面的爆发。发放次级贷款的银行是第一环,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将次贷打包卖给投资银行以转移风险。而那些投资银行再通过资产分类、信用增强等技术,将抵押贷款资产包装成不同风险等级的衍生产品转卖给其他投资者。由于这些衍生证券设计复杂,透明度较低,其投资价值并不为投资者所真正了解,其中的风险隐患较为突出。但在整个过程中,各监管机构只关注自己的监管领域,以自身本位利益至上,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次贷相关衍生产品转移其风险,最后造成了风险向整个金融体系和其他国家扩散。根据巴塞尔委员会从1992年以来八次提出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报告,其原则就是控制资产证券化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只要证券化资产已经出售或风险已经转移,就不应在金融监管机构的风险监管范围内。所以,次贷危机中倒闭与损失最大的是证券行业,而不是次级贷款发起的源头――商业银行。根据IMF统计,在金融产品中,损失最大的并非是源头产品――次级贷款,而是ABS和COD。同时,美国以外的国家因投资于证券化资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欧洲受次贷危机的冲击,损失超过1200亿美元,几乎与美国本土的损失相抵。这些结果与监管中的本位利益至上不无关系。早在2004年初,美联储已经注意到贷款机构放松贷款标准进行贷款活动的行为,但为了追求经济的发展,鼓励消费。联储仍较为支持包括可调整利率房资产品在内的另类贷款、次优贷款产品的开发与使用。尽管建立超级监管机构的设想从理论上一劳永逸地解决监管机构的监管本位主义,但由于组建超级监管机构的方式触及了现有各方利益,为了防止危机扩散,以减低系统性风险为目标,加强监管合作方式来克服监管本位更易推行。
(三)以倚重规则监管克服监管宽容
在现代金融业中,监管机构在规则监管与原则监管中权衡选择以期达到最佳的监管效果。原则监管中监管者对监管过程不再拘泥于合规的控制,而是事前为金融机构制定出良好的经营原则,鼓励金融机构自身采用合适的方法来遵守良好的原则,监管者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结果进行检查,根据结果决定是否要对金融机构采取强制性的措施。若将金融机构运营看做是一套系统,监管者不再控制输入因子和运行过程,而是关注于输出结果,只要输出结果符合良好经营原则。监管者对输入因子到输出结果之间的传导机制的构建和运行是不加以干预的。但若输出结果违背了良好经营原则,监管者必须能及时观测出结果偏离状况,并据此对金融机构提出更高的规则要求,甚至是强制性的惩罚措施。在经济发展平稳的情况下,原则监管的效果显著,因为基于原则监管方法下,行业自律规则和标准发挥更大的作用,使整个金融业更富有效率,但是次贷危机发生后,由于各国对金融监管的目标发生了改变,从原来的侧重经济发展、侧重在金融市场竞争中争取有利地位,变为侧重抵御风险,侧重平稳。原则监管下。过程不被严格监管的做法被认为是监管缺位。在整个金融体系寻求稳定的情况下,金融监管的标准不仅更加细致而且执行更加严格,金融机构自律作用减小,虽然专家指出,这种反危机措施伤及了金融机构的主动性,可能是有害的,但原则监管在危机到来后显得更为危险。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一)寻求监管和市场力量的平衡
金融监管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即公共利益理论和私人利益理论。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由于市场失灵的存在,政府通过对实施金融监管,可以维护金融部门的安全,增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的监管是为公共利益服务,可以无成本地实现目标。私人理论认为监管是对市场需求和供给进行配置的金融服务,供给者在监管的交换中获得金融资源和自身利益,需求者是利益集团,在监管中尽力提高他们的经济地位,监管在给被监管者带来一定好处的同时,也增加了他们的成本。私人利益理论体现了对监管的质疑,事实上,没有完美的市场,也没有完美的监管,将外部监督和市场自律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最佳效果。美国金融监管从上个世纪30年代到本世纪初,经历了管制――放松管制――重新管制的一个过程,在危机发生后,就采取更为严厉的监管措施,但随着经济的繁荣高涨,在放松监管的舆论压力下,又会出现松动。为了更好地发挥事前监督作用,而不是事后弥补,此次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计划作出了和以往不同的调整方式。该计划不是对监管对象提出更高的要求,而是更多地对美国现有监管体系的反思,比如对监管职能进行重新划分,对监管流程进行梳理等。由此可以看出,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计划并非要实施更加严厉的监管,依然尊重市场的主体地位,而不是突出监管者意志。从我国监管实践来看,往往谈到金融稳定和防范风险,就主要强调加
强监管;一旦有风险暴露,就归结于监管不力。这一方面使监管者过分追求稳定而忽视效率和竞争力,从而实施过于严格的监管;另一方面也使金融机构在某些方面存在依赖监管当局的心理,如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本应是金融机构权衡风险和收益后产生的自身需求,但不少金融机构却等待监管当局从外部提出要求并制定相应的指引。其他的市场参与者,如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几乎还没有自己也能发挥监管作用的意识,而是完全依赖于监管当局和政府对机构实施外部监督。在我国行政力量很强大的情况下,要防止对该改革计划的误读,不能只强调加强监管,还要重视发挥市场自我约束功能,达到监管与市场力量的均衡,科学合理地设置监管的界限。
(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协调机制
我国从大一统的金融管制体系逐渐演化成分行业的监管方式,分业监管破除了监管垄断带来的大一统、的弊端,使监管更加专业并富有效率。在金融机构分业经营的大背景下,分业监管是我国金融改革的一大成果,在我国重新建立超级的大一统的监管体系不太现实。分业监管实质上是按照行业来划分监管权力,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最富有效率的监管方法,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监管历史表明,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金融产品不断增多,金融机构复杂化程度不断提高,分业监管能使政府按行业设立新的监管机构或监管部门,有效实现对新产品、新机构的监管。我国是“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格局,各监管部门之间职责边界清晰,但对金融交叉领域考虑较少,部门之间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还仅仅处在原则性框架层面,具体的金融监管协调制度并没有完全确立。当监管发生重叠时,同一级的监管机构究竟以谁为主无法可依。而且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政每一方都会有各自的利益,难以实现信息共享,容易导致重复监管或监管不到位,也容易形成部门利益纷争。目前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为数不少的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集团,这些金融集团由于风险管理水平不高,股权结构复杂,内部关联交易规模较大,加上处于多头监管之下,缺乏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规范与协调监管,存在着风险隐患。有些金融集团更是充分利用监管部门之间信息沟通、政策协调不畅,甚至通过各种模糊的语言误导投资者,可能导致大量潜在的金融风险变成现实的巨额资金损失。如果依靠我国“一行三会”的自觉合作,没有专门协调机构,由于各监管机构存在着工作绩效的竞争关系,很有可能发生表面的合作但实质的不合作。所以,应当在监管机构分权明晰的情况下,明确专门的合作协调机构,以达到高度合作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担任专门的监管合作协调机构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具有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应借鉴美国扩大联储体系权力的做法,扩大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使之不仅成为货币政策的制定者而且使其具有超过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协调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组成部分,而其他的三个金融行业监管机构是国务院直属的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关系上也是成立的。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本身也为监管机构,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黄金市场,也有其监管本位利益,从而使其无法真正起到合作协调者的作用。为了使其成为监管协调机构,应当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力分离出去,同时通过赋予其超过行业监管机构的权力,使之成为我国的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关键词:金融监管;《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寻租
一、金融市场的现状分析
20世纪80年代,不少国家对金融市场放松管制,开放国内金融市场,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中凸现出的投机破坏性问题,以及去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的问题。时至今日,世界经济仍未好转。因此,如何构建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模式便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起步晚起点低,与国际上的一些老牌商行相比,无论在经营观念还是经营方法上都存在着很大差距。
1.从国内金触来看
优质资产总量有限,与金融机构资产增长欲望无度,形成了尖锐矛盾,致使优质资产占比下降,信贷风险持续增大;另外,金融机构为维护其市场形象与公众信誉,不得不降低成本控制预期,用超负荷的成本费用掩盖长期积累起来的资产风险。
2.从全球金融来看
1999年了《新资本充足率框架》要求对银行监管方式与技术等方面进行重大改革,监管者不但要对技术创新、新金融工具的产生及全球性金融风暴做出快速的反应,而且要在业务监管方面与国内外的有关监管当局密切协调与合作。
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暴露出的问题
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于1998年确立,监管制度的形成时间较短,分业监管在具有专业化和竞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着协调性差的缺陷。
1.相应的法律及规章制度不健全
目前,法律上尚未为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同监管创造条件。尽管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已同意成立并召开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但没有形成制度,每一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明确。
2.金融监管存在真空
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下,人民银行有自上而下系统的机构组织,而证券业和保险业是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监管机构只设到省级,对省以下的证券营业部和保险机构缺乏有力的监管,而人民银行又无权或无法行使监管。
3.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素质和监管手段跟不上全面监管的需要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非现场监管还是停留在收报表、看数据、写分析上,现代化的监管方式少,电子化程度较低,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和网络系统。此外,金融监管长期以来倚重于行政手段。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模式
构建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模式,是指通过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监管和引导,使中国的金融业能够蓬勃快速稳健的发展,能够跟上并引导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能够很好地应对世界性的金融危机,并且在世界金融危机面前显示它的优越性。
1.微观分析
(1)严肃监管制度,严格遵循监管原则,同时要实施好的方法
严格执行《巴塞尔协议》,即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2)严格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做好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金充足率要求
做好对商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商行承担风险和吸收损失的重要准备和保障。另外对危机银行要做好最后的处理:贷款挽救,担保,并购,设立过度银行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
(3)做好金融寻租的遏制对策
寻租活动是社会财富的非理性化再分配,必然导致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完善的金融法制体系是有效遏制监管寻租行为的必要条件。
①制定《金融监管法》,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监管原则、监管内容、监管手段、监管程序,以及监管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规范监管人员的行为。
②开展金融监管绩效审计,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
③监管体制创新是有效防范和抑制监管寻租的方法。
2.宏观分析
(1)加强央行、监管机构间的合作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防范被监管者逃避监管行为
建立规范的央行、监管机构联席会议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管协调与合作,防范金融机构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来转移风险、或人为提高或降低盈利等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等行为。
(2)完善主监管者制度
当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要保证某一监管机构有适当的权力、责任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减少有利益则相互争夺、对责任则相互推诿现象。
(3)加强与各国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监管能力
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母国多数实行混业经营,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必须加强与其母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并在合作、实践中提高能力,最终顺应潮流,过渡到适应中国国情的特色一体化监管。
作为我国金融工作重中之重的金融监管,尽管正在逐步得到加强,但仍然比较薄弱,监管法规、监管组织、监管手段和方式、监管人员数量和素质还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美国的金融危机给了我们一次充分反思的机会,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李依萍:解读中央银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关键词:金融监管;《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寻租
一、金融市场的现状分析
20世纪80年代,不少国家对金融市场放松管制,开放国内金融市场,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中凸现出的投机破坏性问题,以及去年的全球金融危机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的问题。时至今日,世界经济仍未好转。因此,如何构建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模式便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起步晚起点低,与国际上的一些老牌商行相比,无论在经营观念还是经营方法上都存在着很大差距。
1.从国内金触来看
优质资产总量有限,与金融机构资产增长欲望无度,形成了尖锐矛盾,致使优质资产占比下降,信贷风险持续增大;另外,金融机构为维护其市场形象与公众信誉,不得不降低成本控制预期,用超负荷的成本费用掩盖长期积累起来的资产风险。
2.从全球金融来看
1999年了《新资本充足率框架》要求对银行监管方式与技术等方面进行重大改革,监管者不但要对技术创新、新金融工具的产生及全球性金融风暴做出快速的反应,而且要在业务监管方面与国内外的有关监管当局密切协调与合作。
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暴露出的问题
我国分业监管体制于1998年确立,监管制度的形成时间较短,分业监管在具有专业化和竞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着协调性差的缺陷。
1.相应的法律及规章制度不健全
目前,法律上尚未为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协同监管创造条件。尽管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已同意成立并召开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但没有形成制度,每一监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明确。
2.金融监管存在真空
在目前的分业监管格局下,人民银行有自上而下系统的机构组织,而证券业和保险业是从人民银行分离出来的,监管机构只设到省级,对省以下的证券营业部和保险机构缺乏有力的监管,而人民银行又无权或无法行使监管。
3.金融监管机构人员素质和监管手段跟不上全面监管的需要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非现场监管还是停留在收报表、看数据、写分析上,现代化的监管方式少,电子化程度较低,没有一套完整的程序和网络系统。此外,金融监管长期以来倚重于行政手段。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模式
构建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模式,是指通过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监管和引导,使中国的金融业能够蓬勃快速稳健的发展,能够跟上并引导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能够很好地应对世界性的金融危机,并且在世界金融危机面前显示它的优越性。
1.微观分析
(1)严肃监管制度,严格遵循监管原则,同时要实施好的方法
严格执行《巴塞尔协议》,即关于“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2)严格贯彻《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做好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最低资本金充足率要求
做好对商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是商行承担风险和吸收损失的重要准备和保障。另外对危机银行要做好最后的处理:贷款挽救,担保,并购,设立过度银行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
(3)做好金融寻租的遏制对策
寻租活动是社会财富的非理性化再分配,必然导致效率的低下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完善的金融法制体系是有效遏制监管寻租行为的必要条件。
①制定《金融监管法》,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监管原则、监管内容、监管手段、监管程序,以及监管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规范监管人员的行为。
②开展金融监管绩效审计,从审计监督的角度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再监督,以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规范监管主体行为。
③监管体制创新是有效防范和抑制监管寻租的方法。
2.宏观分析
(1)加强央行、监管机构间的合作机制与信息共享机制,防范被监管者逃避监管行为
建立规范的央行、监管机构联席会议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管协调与合作,防范金融机构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来转移风险、或人为提高或降低盈利等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等行为。
(2)完善主监管者制度
当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要保证某一监管机构有适当的权力、责任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减少有利益则相互争夺、对责任则相互推诿现象。
(3)加强与各国监管机构的合作,提高监管能力
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其母国多数实行混业经营,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必须加强与其母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并在合作、实践中提高能力,最终顺应潮流,过渡到适应中国国情的特色一体化监管。
作为我国金融工作重中之重的金融监管,尽管正在逐步得到加强,但仍然比较薄弱,监管法规、监管组织、监管手段和方式、监管人员数量和素质还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美国的金融危机给了我们一次充分反思的机会,在以后的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李依萍:解读中央银行[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一、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分析
(一)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但要求有配套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还要求具备与金融监管相适应的经济法规,如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私有财产法,不但要有法律保证,还要有综合的完善的会计准则。目前,我国公司法、消费者保护法都已颁布,但破产法、私有财产法还远不完善;现行的会计准则与国际惯例同我国的实际情况相比也有差距。大量的应收利息计入损益就是典型的案例之一。
(二)银行监管法律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担保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均已颁布,但至今针对银行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监管的内容、监管的具体手段、以及处理办法等仍无明确的法规可供遵循。
(三)缺少标准化、系统化的指标体系和准则
目前,我国有关金融监管的指标体系极不健全,如基层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如何考核,历史形成的不良资产如何处理等等都无明确的指标和法律可供参照。其次,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尚未建立效率型的监管体制。金融监管的首要任务当然是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但监管本身不能够绝对保证银行倒闭的零风险。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倒闭是资源(如资本和管理人员)配置机制的必要组成部分。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在最大限度加强防范风险的同时,也在利用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金融效率,每年几百上千家的银行建立和倒闭,不是由于监管松懈导致,而是效率型监管思维的具体表现。但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仍只强调防范风险,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也显得十分僵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垄断可能带来的风险,却也极大地降低了金融效率。
(四)无法进行开放式的并表监管
《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在第23条和24条、25条原则中,特别强调了母国和东道国对其监管对象实施并表监管的重要意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我国海外分支机构大量增加,与此同时,外资金融在国内的独资、合资机构中得到迅速增长。金融全球化也表现为金融风险的国际化,母国和东道国对监管对象的全方位监管是国际银行业金融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但目前,由于依据的法规不同、会计准则不同,我国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国内业务和海外业务,难以在并表的基础上对海外中资机构进行监管。
二、建立综合型金融监管模式
(一)完善我国宏观审慎金融监管框架
中央银行和监管机构明确自己的监管职能,完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对维护金融的稳定和高效运行有着重要意义。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为出发点,应赋予中央银行对金融系统中具有重要地位的部门的监管权,通过制度的改革进一步确立央行在审慎监管中的地位。与此同时,加快建立前期预警系统,加强事前监管能力,进一步明确金融稳定指标,对不良的金融行为和资金做好提前预防措施,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系统采取必要的实况测试,防止类似雷曼公司的破产重演。
(二)理顺金融监管体系,不留监管真空
将目前分业监管模式作为出发点,制定相应的制度规范跨市场、跨行业的金融业务,同时在制度上明确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提高金融市场的透明度,消除在监管过程中出现的因权责不明所形成的盲区和真空。
(三)完善中央银行以及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协调机制
金融机构往往有着复杂而广泛分布的组织机构,因此监管机构以及中央银行之间及时的信息交流与加强监管合作,对形成高效有序的监管十分重要,中央银行及时公布重大宏观层面的金融信息,同时监管机构及时向中央银行汇报重大的微观监管信息,以此减少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高监管的效率,这样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监管对象的详细情况,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也有利于中央银行制定较为完善的货币政策。
(四)建立与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
以法律作为抢救和制裁的工具可以作为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最后防线。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企业、金融机构管理的基本依据是现存的金融监管法律,金融监管法律的进一步完善能够对金融机构进行精确高效的监管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当前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浪潮下,通过营造良好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基础,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对金融监管的法制化建设尤为重要。坚实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保障,对实现提高金融体系的高效稳定的运行,构建并最终达到综合监管模式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增强国际间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合作
随着金融国际化的不断推进,我国已在世界金融市场成为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扮演着重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但是无论在监管环境还是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上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和不足,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加强国际层面上的金融监管交流与合作。通过交流与合作,使我们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的同时提升自身的金融监管水平,以此不断适应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日新月异的形势需要。因此,我国应当在具体领域参与双边、区域、国际的金融监管交流与合作,在合作交流中吸收新的理念并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实现有分有统、分统合一的综合监管模式,如此才能真正维护我国金融系统的正常高效运行与稳定。